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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论文实用13篇

媒体监督论文
媒体监督论文篇1

传统意义的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各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新闻媒介发表自己的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自媒体时代,由于监督的主体、特征、功能、内容、模式都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笔者尝试给舆论监督一个新的界定:所谓舆论监督是专业新闻媒体和个体传播者利用包括新媒介手段在内的各种媒介手段对被监督客体实现全角度多样化的批评和建议的过程。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优势

自媒体的出现颠覆了以往媒介舆论监督的格局。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是专业新闻媒介执行舆论监督职能,意见的表达通常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组织地进行,互动性差,意见反馈的周期较长,舆论强度低。自媒体是以用户传播信息为主体的传播模式,这种传播模式使受众不再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的关系是对等的、互动的,公众通过自媒体针对公共事件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这种新兴的传播模式让公众掌握话语权,激发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使公众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互动及时,舆论强度高,能够在短时期内达到讨论的高潮,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被前所未有地调动起来。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更广泛。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是普通大众。自媒体为普通大众提供的媒介平台广阔畅通,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因为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来自于不同社会阶层,遍布社会各个角落,这直接导致舆论监督的客体也就是被监督对象具有空前的广泛性,即公民记者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职业记者的数量,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可以将整个社会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的组织与个人,以及一些不良社会现象都属于监督的对象。自媒体舆论监督主体可以在各个自媒体之间对事件进行空前规模的讨论和批评,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明显。自媒体参与成本低和强大的互动转发功能决定了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为明显。每个普通大众都可以通过简便的注册拥有“自己的媒体”,从而成为潜在的舆论监督主体。舆论监督主体通过“自己的通讯社”信息后,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信息以几乎同步的速度被其他自媒体关注和转发,相关信息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碎片同时被评论和其他新加入的相关信息所完善和整合,传播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从而达到信息的裂变式传播,这个时间非常短暂,大多在半天内有的甚至在1至2个小时内就可以完成,最终形成强大的舆情聚集效应。因此,无论从传播强度还是传播速度上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聚集效应都是专业媒体无法比拟的。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监督方式更快捷灵活。自媒体为普通大众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物质和技术的保障。首先,终端的多样化使得舆论监督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舆论监督主体可以零时差地整合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报道。其次,空间的无限性和编辑的灵活性使得进行自媒体舆论监督报道更为便捷。传统媒体具有稀缺资源的属性,发表空间受到版面、频率或频道的制约,但自媒体却可以容纳海量信息,可以为数量众多的用户提供广阔的发表空间,自媒体简单的记录方式也降低了对用户文字功底的要求,让普通民众与知识精英拥有同等的发言权,使每位公民有话便可说,满足了自我表达和人际交流的诉求。[2]同时,自媒体多级的传播模式和多样的表现形式使舆论监督报道更为直观立体,有声有色,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自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散点化特征。自媒体为公众搭建了监督社会的“零中介”舆论空间,每个个体都可以作为信息者在自媒体上发表言论,监督社会,成为自媒体的“新闻发言人”。但总体上说,自媒体舆论监督散点化特征明显。由于没有专业媒体大规模专业化的议程设置,信息源总是点状地散布于网络空间,舆论监督的信息起初只是零星地出现在各个自媒体中,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同时,由于舆论监督主体也是分散和非职业的,他们舆论监督信息的行为基本是随意和无组织的,因此信息很难形成聚集,即使有网友转载或跟帖,其数量也不大。随着自媒体传播主体数量和信息量的不断增大,只有少量的舆论监督信息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能够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最终形成关注聚集和意见聚集,从而形成具有影响力的自媒体舆论监督。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非理性特征。自媒体对于公众,是一个相对自由的意见表达空间,由于网络匿名性和传播主体来源广泛性的特点,自媒体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监督更为真实和全面,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矛盾,比较真实地体现不同群体的价值观。但同时,这些特点又给自媒体舆论监督带来了自由化的负面影响,由于可控性差和信息的随意性,一些自媒体传播主体出现意见表达过激或失控,利用舆论监督之名散布谣言、披露隐私、进行偏激和非理性的谩骂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触及法律底线,使自媒体舆论监督呈现出一些非理性特征。

此外,自媒体中商业化和娱乐化元素过多也对自媒体舆论监督职能起到了消极的作用。专业媒体通常会根据运营和迎合大众审美情趣的需要,把商业信息和娱乐信息的输出限制在可控范围内,而自媒体信息的传播是完全个性化的,信息种类更加多元,受众在这个平台既可以关注公共事件,也可以利用其进行营销活动,亦可以传播娱乐信息,这类信息在自媒体信息中大量存在,无形中稀释了很多本该在自媒体场域里被关注的舆论监督信息。

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途径

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完善,需要信息监管部门审时度势,制定一套相应完整的法律法规和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实行有效监管。此外,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是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化解自媒体舆论监督困境的有效手段。

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在自媒体环境下,舆论监督的主体已经由媒介、政府变回了公众。公众不必通过大众媒体这个中介表达自己的意见,由于公众来自于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舆论监督的话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大大提高了公众表达意见的积极性和社会参与度,让舆论监督由沉闷和保守变得积极和活跃起来,这无疑是舆论监督的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大众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缺憾。但是,要在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优势的同时克服其固有的弱点,需要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

自媒体的信息平台以草根化、便捷性和简短性见长,首先,其准入门槛很低,任何人通过注册都可以建立自己的自媒体,当社会各个阶层和受教育程度差异巨大的信息主体处于同一个信息广场时,舆论监督信息的就变得零散而随意。同时,自媒体信息往往在具备时效性的同时缺乏深度,而舆论监督恰恰需要对事件和问题进行权威而有深度的解读。自媒体舆论监督上存在的以上两个问题,正是大众媒体能够解决的,近些年在新媒体的冲击下,大众媒体转向制作有深度、针砭性强的高质量报道,专业的新闻团队制作出来具有舆论监督功能的新闻报道是抓住受众眼球的强大力量,在自媒体繁杂而非职业化的信息传播中,大众媒体资深专业的媒体人充当了舆论领袖的角色,带给自媒体舆论监督相对健康的导向作用。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两年来对微博舆情事件的监测和总结发现,一个社会事件如果在新浪微博中被转发超过一万次和评论超过三千条,或者这两个指标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大众媒体会主动介入,将其“搬运”到社会话语场域,从而从微博场域“溢出”到社会话语场域,[3]进而使事件引发的问题引起更广泛的关注而进入到解决阶段,并有可能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由此可见,自媒体需要传统媒体的介入、把关以及再传播,其舆论监督效用才能最终得到最广泛和有效的发挥,即与传统舆论监督的优势互补是自媒体舆论监督体系良性发展的必然途径。

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在使用与接触媒介的过程中,正确地使用媒介资源,并对媒介信息进行正确的选择、评估与解读的能力,以提高媒介传播的效率与完善自我,促进社会进步。自媒体使普通大众可以成立一个人的通讯社,“先、后过滤”是自媒体信息的传播特性。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革命性意义,是公民话语权的表达和新闻自由的充分彰显。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作为信息源头,只有提高媒介素养,理性认识自身的角色特点和实现自己话语权平台的自媒体特性,才能正确运用自己的话语权并高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潜能。

首先,面对纷繁复杂的自媒体信息,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理性判断能力,能够判断不同来源信息的可信性与可靠性,抓住信息关键细节并迅速对其中有意义、有价值的信息进行采集与分析,而不是凭借一时的激愤情绪随意地给某个事件贴上“负面”标签,进行所谓的“舆论监督”。其次,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社会责任意识。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了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虽然主要针对大众媒体,但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自媒体,因为自媒体在新闻采集、与把关方面,承担着与大众媒体同样的角色。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在享受传者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传者的责任和义务。自媒体应提升社会责任意识,以社会责任理论来约束自己的舆论监督行为,有效遏制舆论监督中的虚假新闻和网络暴力等失范现象,使信息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与可信度。

自媒体舆论监督是媒介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有的媒介属性及社交属性使得自媒体舆论监督较专业媒体舆论监督有很大的特殊性。法规政策的有效监管是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外在保障,专业媒体的介入和正向引导是与自媒体舆论监督形成合力、增强新时期媒介舆论监督强度的有力手段,而提升自媒体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则是有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潜能的内在控制力。(来源:新闻爱好者 文/吴雨蓉 作者单位:鞍山师范学院文学院 编选:)

参考文献

媒体监督论文篇2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其二,将司法案件审裁的过程告知民众,使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来衡量司法人员公正审裁案件的水准、司法操作的公平情况,避免“黑箱作业”与“灰箱作业”。其三,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与结果,通过传媒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等具体的司法内容,公诸于众。从而,协助司法机构,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干扰因素,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以被告人死刑,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显属罕见,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平民愤,法律的天平出现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4]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各自不同的特性与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第一,媒体的职业特征之一就是动态报道、刺激见闻;而司法却客观、冷静地消减纠纷;第二,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以新、快取胜;司法审判则有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第三,新闻语言难免标新立异,而司法用语却力求严谨;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见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则是凭籍证据证明出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则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一)媒体监督弊端给司法造成的冲突。

从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却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5]

1、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中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各级领导人的批示,领导有批示,司法机关就要“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2、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什么是媒体?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无论是报道法制新闻、娱乐新闻、体育新闻。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闻?新闻是事实的报道、是揭露真相。真相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个案件出来我们看到的却是压倒性的意见,根本没有平衡。因为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公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6].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和”关注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性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如此,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3、新闻媒体的“无限自由”倾向对司法客观性的冲击。媒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具有煸情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这样的“夹缝”中难有立锥之地。具体说: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有关报道影响司法权威。媒体评论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一点意见就肆意发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争,而这场战争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媒体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正司法形象。

4、媒体监督“触角”过长无节制。我们现在说某些娱乐记者对公众人物的采访进行“穷追猛打”,毫不顾及被采访者个人感受。其实这样的现象在与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记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提问,司法人员无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纪律和保密规定,而在媒体眼中越是难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问底”,双方达不成一致,则这一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接触较少,更多是从媒体那里去感受。所以,媒体的不理解会导致公众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同样会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作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来说,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还很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订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正如民谣所言:“防火防盗防记者”。指的是媒体的无孔不入和被监督对象的“惧怕”心理。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媒体在他们看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揭露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才会产生: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它明确规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作为一对矛盾体,同样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之间一样存在着平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平衡点一:司法与媒体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

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就表现形式来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公众观念上的公正。具体而言,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依照公众认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力量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以依法、执法的形式实现;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进入公众视野的新闻事件“有感而发”,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7].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平衡点二:《宪法》的明确规定奠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和依据。

1、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程序公开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社会公众往往忙碌于生活、工作,媒体便自然担负起为公众传递信息、代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从司法审判公开原则分析,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内在要求,也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创造了先决条件。2、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把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批评权的明确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依据。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体是公众了解社会公共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反馈的最重要的渠道。反过来,公众的知情权也为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政治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也就成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运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务进行议论和发表意见的政治基础。

平衡点三:媒体介入司法具有正当合理解释。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这一点,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基于此,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成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调控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

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媒体监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能够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审判(司法)公开。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8]我们讲“要在司法活动中把审判公开落到实处,把案件的决策过程和法庭开庭审理过程都公诸于众。”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既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广布而宽泛,是促进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点四:司法与传媒的的信念一致——关注民众的权利。

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2、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3、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这一原则,不会再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当然,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避免主观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三项”原则。[9]媒体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加强媒体监督的自律意识,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下结论。传媒不是“法官”、裁判员这是不争的事实。切实遵守利益平衡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必须受到的约束。新闻工作者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则。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再是媒体要严格区分报道与评论的界线,不搞夹叙夹议,不做不切合事实和煽情性的评论,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5、媒体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避免推波助澜的负面效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传媒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第一,引导公众对媒体与司法关系作正确认识,为二者的互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作为第三方的公众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但公众是传媒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动与公众的支持、认同密不可分,与良性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休戚相关。因此,追求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构,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司法部门与媒体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

第二,应当进一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满足广大公民日益觉醒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效的条件与途径,使新闻舆论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一切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有赖于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制度。实践证明,在对司法活动的众多监督措施中,新闻媒体借助公众舆论所形成的巨大监督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与手段。但在我国,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虚,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具体可实施如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10]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而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待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动寻求与媒体的配合与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正确、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的热情。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其二是要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种作法使媒体的监督失去了接近事实的前提,进而迫使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故而导致容易导致媒体“一边倒”的现象。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走出去”的战略探索[11],在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效果是比较好的,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十分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宣传素质方面的锻炼,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措施不断在加强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司法机关培养本单位本系统的新闻宣传人员,这对于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占据有利先机,能第一手接触资料和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报道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司法工作的主旨更为贴切,能够很好地避免外界媒体监督中出现的报道不失、重“眼球效应”而忽略“证据作用”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减少相应的冲突和麻烦;三是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宣传工作是对促进与媒体合作的有力互动。四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对公众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诚意,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辅规定。

媒体监督论文篇3

一、联合监督的必要性

单一监督的力度和广度的有限性是我们求助于联合监督的重要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从社会管理和发展成本的角度看,还有“社会资源优化利用”的问题,联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相比于单一监督可以减少社会监督的成本。而从“权力与监督的关系”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权力既可以支持监督,也可以限制和妨碍监督。联合监督对于权力滥用的监督往往更为有力,更加安全。实践中,在社会严格的政法体制下,也给予了联合监督相当大的运用空间。陈力丹先生曾言及“我国的新闻媒体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政治为了对社会的有效管理,需要向社会的其他机构(包括新闻媒体)“借力”,政治权力有时需要延及新闻媒体,在政策和法律管理方面,联合监督是有其合法性的。事实上,在西方许多国家,政治权力和媒体权利的联合运用早已司空见惯。如在打击严重犯罪、恐怖犯罪以及惩治权力犯罪、名人犯罪等这些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犯罪方面,美国更加重视实施联合监督,更加重视新闻媒体的参与;在法国,以总理为核心的全国性的监督网络中既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权力机构,也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这极大限度地防止了新闻媒体与国家其他公权机构的不当合谋和出轨行为,增强了有新闻媒体参与的联合监督的实际效果;在日本全国“协商制”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使其联合监督不仅经常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而且还具有灵活性、沟通性、可鉴性的特点,极大地减少了联合监督的负作用。例如在“田中角荣案”中,如果没有新闻媒体艰苦、细致的调查,此案难以得到圆满解决。同样,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配合,如对媒体就有关原始凭证、公司档案、大宅文库、政府秘密文件等材料调阅的默许,恐怕也难以形成货真价实的《田中角荣研究》。可见,对于政治腐败的揭露往往更需要联合监督,需要新闻媒体的参与。

总之,在社会监督方面,新闻媒体如同社会立法、行政、司法一样,也是一种公权力,它同其他社会公权力一起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施联合监督,这样的联合监督并不为宪法所禁止,是宪法“默认”的权力。

二、联合监督的基本原则

合法的联合监督是受保护的,但要真正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督,还应遵循必要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实施联合监督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联合监督的指向是关乎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联合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我们不允许联合监督中的有关成员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而根据“议程设置理论”,联合监督的资源(包括媒体资源)有限,这也决定了联合监督的重点和主要任务要放到监督重要的社会事项上来。所以,无论从监督的目的还是监督的可行性、实效性等方面,联合监督都要有规可循,都要恪守公共利益至上这一铁的原则。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联合监督各方利益的协调、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才能更好地进行。关于治理的措施,笔者认为明确联合监督的责任分工、确立联合监督的协调制度、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和事后适当公开制度等,都可以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另外,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对联合监督中出现违法行为以公诉的权利,也是预防此类现象的重要措施。

2、价值平衡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确立后,联合监督中的“价值平衡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联合监督中可能涉及到多种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进行适当地平衡才行。如2001年“9·1大劫案”中,常德市公安机关为尽快抓获在逃犯,在新闻媒体上放出风去说在逃犯已逃往广东(其实警方已获取逃犯现在重庆的确切情报),以此为“烟幕”来稳住犯罪人,以便就地擒获。这样的做法被许多人所理解。但究其实质,却存在着新闻自由权与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新闻媒体若经常听从或屈从于行政而制造假新闻,那么新闻传播的真实性原则就会受到损害,而真实性原则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必须始终坚守的,在具体操作中既要有相关的约束制度,还要探讨出协调二者利益冲突的具体解决方法。像本案例中,该假消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之;(2)这样的解决办法代价最小、最有效;(3)媒体所刊发的消息以能解决问题为限;(4)问题解决后,公安机关要协同媒体在原媒体的显著位置上进行澄清、更正。

以上谈的是监督的平衡,另外还应注意监督各主体利益的平衡。

3、信息透明原则

任何联合监督最终都要接受社会的监督。有些联合监督的内容可能有保密的需要,但是世界上没有永远保密的公共秘密,联合监督的结果要真实,最终都应公开、透明。只有公开、透明,才能保证联合监督的质量。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开始认识到实施联合监督的重要性,从政策上对联合监督的实施和公开给予支持。其中有人大与媒体的配合,也有监督线索共享的,这都扩大了社会监督的视野,丰富了社会监督的手段。如2005年5月,成都市检察院就出台了一项名为《受理新闻单位案件线索实施办法》的规定,鼓励新闻媒体将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交与检察院,以提高办案效率。乌鲁木齐市对联合监督的公开也给予高度重视,市政府办公厅曾专门下发了《关于乌鲁木齐市人民广播电台办好(市民热线)节目的通知》,要求对来电实事求是、迅速地予以答复,对普遍性的问题,可通过热线公开,这体现了政府对新闻监督与社会监督联动、公开的关注和大力支持。

三、联合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价值不容忽视,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几个问题值得加以注意:

1、监督成本问题

联合监督中所利用的资源大多是公共资源,所以,联合监督所产生的成本是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的。但无端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所产生的成本不应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现实中,监督部门缺乏降低监督成本的动力,一个案子下来到底需要多少支出在事先和事后都没有预计和评估,结果自然是浪费了人力、物力,有不少的民事追偿案甚至出现差旅费大大超过追偿额的情况,所以,对于监督(执法)成本的监督应加以重视,也是以前被忽视的一个领域。对于监督成本的监督,首先应分清各监督主体的职能、责任和义务,加强市场成本调查,加强财务审计工作,引入广泛的社会监督,使联合监督的成本真正处于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2、利益耦合问题

联合监督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耦合问题,这里所说的利益耦合是指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无原则地趋利避害而影响联合监督效果的配合行为。这些配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严重侵蚀着联合监督的形象。联合监督中的利益耦合还表现为监督缺位和监督的不到位,还有监督中不乏其数的“和稀泥”现象。这些行为也都危害着联合监督,危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监督和治理。

3、联合监督的责任划分问题

媒体监督论文篇4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谨慎的和公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作用在于发现。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公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公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

(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人犯”、“流氓”等引人误解的言辞,对案件搞“媒体审判”,进行情绪化、非理性的倾向性评论和“猎奇”、“揭秘”、“炒作”等。此外,还存在“媒体腐败”的问题。由于一些新闻工作者自我约束力不强,人们对记者的社会形象褒贬不一,说媒体仗义执言、为民伸冤者有之;说记者索拿卡要、败坏媒体声誉者也有之。在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红包记者”、“有偿新闻”现象也不乏存在。一些新闻工作者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充当一方当事人的“出气口”,故意为其造势,煽动舆论,对案件发表倾向性的评论,给法院审案施加压力。司法界在对媒体监督的能力和品格没有建立起基本信任的条件下,自然不愿意接受媒体对自己的监督,甚至采取抵制的态度。

(四)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完善,司法存在不公正现象

虽然我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一切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独而不立,受制于行政,难以严格行使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调配权均严格掌握控制在地方政府的手中,缺乏依法独立的保障体制。因此,当案件涉及到当地利益或者管人、管财的部门时,党政领导一个电话或一张条子,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有所顾虑,往往迫于党政命令或长官意志,为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所利用,难保司法公正,甚至于做出有违事实、法律的司法行为,形成错案,情节严重的,则转化为司法职务犯罪。

此外,司法腐败比较严重,个别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公民对法律没有信心,有了纠纷不去寻求司法救济而去找媒体,这不能不说是司法的悲哀。

三、我国现阶段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之平衡

新闻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两种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对司法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在价值的是司法公正;从新闻来看,最能体现其内在含义的是新闻自由。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从新闻媒体的角度看,应建立规范的媒体监督制约机制

1.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时,要坚持真实、准确、客观,用事实说话的基本原则,避免倾向性报道。真实,要求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不能是道听途说的事实。客观,就是要求准确描述事件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作主观的推测,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任意夸大事实。

2.媒体在监督司法时,要尊重司法的特性,作为采访报道的记者应当有明确的定位。判断双方所陈述事实差异的根据,不是记者,而是事实的真相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需要记住的是,记者不是法官、裁决者,不要急于下结论,做判断,不能做“媒体审判”,更不能“包打天下”,做“包青天”。当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是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因此,记者所做的仅仅是将事实或事件原原本本,客观准确地告诉给公众,用一颗平静的心,理智地开展监督,准确、恰当定位好自己“旁观者”角色的位置,才能客观地进行采访报道,报道出的文章,才能公正而有威信。

3.新闻媒体应加强自律,依法监督。媒体监督是一种不该带有也不能带有强制性的软监督,它只是法律性、权力性硬监督和刚性监督的一种辅助品。因此,它的影响力再大,也不能代替法律的力量,不能走入代法、代政的误区。它应该是比较公平地、客观地提供全面的情况,公平地为争议各方提供相应的发表意见的园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既不能越位,也不可缺位。

(二)从司法的立场来看,应正确对待媒体监督,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并提高法官的素质

1.对于媒体的监督,司法部门应持有宽容的理解和理性的接受态度,不应怕监督。对媒体监督,不要有找茬、挑刺的情绪。在新闻对司法的有关报道和监督中,不能苛求记者必须按法官的意图一字不漏地记录下来,进行报道。在媒体监督中出现某些法律上或措词上的不准确时,只要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应属平常,司法对此应持有宽容和理解。不能动辄以“言词不准”、“报道不准”、“法律有误”等,作为新闻影响司法公正的理由,而拒绝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监督。新闻本身就是“有所言,而有所不言”,新闻报道的事实必然与法律事实有所不同,因为新闻媒体不是司法机关简单的传声筒,它有自己的立场和看法,否则,新闻媒体就不能保证新闻的公信力。

同时现实中,司法的腐败和专横,司法从业人员自身素质及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机制不完善,缺乏约束等等,司法机关这些自身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些因素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应正视这种情况和现实,不能回避或拒绝。司法拒绝、排斥新闻,既不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建设和改革,有害无利。只要是正确的报道,公正的意见和端正的态度,就不会损害司法的公正。而司法机关则必须是以其本身的行为,向公众和社会证明司法是公正的。这里,我们不妨借鉴参考一下域外的司法经验,比如说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在处理媒体监督上最大限度地宽容和理解,以及对诉讼新闻媒体时所采用的严格认定标准:仅仅只有当新闻确实构成实际上的恶意,并令人有“明白无误地信服”的证据,或对司法公正的行使确实“有明显的和即刻的危险时”,方可使用对媒体监督的限制。

2.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构建新闻与司法相互沟通,对话的常规渠道。与其堵不如疏,公开、透明,才能使公众有理由相信司法的公正,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应主动公开信息,接受媒体的报道和监督。

3.必须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法官素质较低,业务水平有限,司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纰漏,所以,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司法部门应逐步确立能够生成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现代法官制度和人事制度,严把进人关,对法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合格后,才能录用。此外,法官不要接触媒体对自己所审案件的报道,法官应该明白:“太关注媒体也容易受到媒体的控制,把法院投进社会的同时也把社会拉进了法院。所谓独立审判,恐怕已无从谈起。”即使有时不得不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法官也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顶住压力,做出合法的判决。

四、结语

媒体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当媒体监督权被正当行使时,无疑对司法公正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当媒体监督权被不当行使时,便会损害司法公正。但无论怎么说,我们还是应该给媒体监督营造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不断优化支持、改善媒体监督的环境,进一步畅通媒体监督的渠道,不断拓展媒体监督的方式及手法,并同时在法律上给媒体监督最大限度的保护,以更好地推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进程。宽容新闻媒体评论,理性对待监督和批评,是司法成熟的表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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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建林.媒体对司法的监督[J].河北法学,2004,(6).

[4]刘春来,刘玉民.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J].人民司法,2004,(7).

媒体监督论文篇5

在信息技术与媒体科技快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人们获取信息及发表相关言论的媒介已经不再局限,新闻媒体在给予人们信息和言论自由的同时由于缺乏妥善的监管机制,从而造成了网络谣言、舆论压力以及网络暴力等不良现象。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仍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足,其主要原因是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基于此,文章将对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表现进行分析,再着重探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1 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表现

舆论监督一直是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重点,欠缺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保护、受众素质水平差异较大等因素使得我国新闻媒体监督具有局限性、不客观性等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监督主体的局限性

监督主体的局限性是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缺位最为主要的表现,主要是指舆论监督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1]。新闻媒体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纸质、电视及网络等三种监督主体,由于我国网络的普及范围及普及率不高,从而造成许多人仍然无法进行网络监督,这样一来就使得我国新闻媒体的监督主体在范围上产生了局限性。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监督的主体也受到来自政府等监管部门的限制,如新闻内容的限制、网站防火墙的设置等等。

1.2 监督内容的局限性

新闻媒体监督内容的局限性是舆论缺位的第二大表现,主要体现在信息内容的失真方面。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纸质新闻及电视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把关较为严格,对舆论的控制也较为重视,然而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和兴盛,对于某些网络信息的监控和把关则有所欠缺,从而造成了网络谣言肆虐、网络商业广告泛滥等不良现象。

1.3 监督方式的局限性

除了上述两方面之外,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还体现在其监督方式的局限性上,在网络媒体的监管方面尤为突出。我国网络媒体的监督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久而久之则导致网络媒体监督的舆论道德性缺失,越来越多的网民将网络当做情绪发泄的平台,从而造成网络暴力的出现,其中最常见的网络暴力为“人肉搜索”。

2 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原因分析

新闻媒体不仅是传播信息的渠道,也是监督公共权力、反馈政策实施好坏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我国新闻媒体监督却仍存在缺位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新闻媒体监督体系欠完善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监督体系的发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注重收视效果而忽略事件的跟踪报道,二是在与其他媒体间的互动、与党政职能机关之间的联动方面有所欠缺[2]。

2.2 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新闻媒体监督是对信息传播和反馈的渠道进行监管的一种机制,这种监管机制只有拥有法律的支撑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然而,我国关于新闻媒体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健全,只有部分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例对新闻媒体监督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足以为舆论监督提供可靠的保障。例如,部分媒体工作者在如实报道某些新闻信息时受到阻碍和抵制,更有甚者会在报道传播之后受到打击报复,从而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失,这些不良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从而使某些不法人员钻了空子造成的。

2.3 新闻媒体监督欠缺权威性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发达的信息技术为新闻媒体的传播提供了新的平台,即网络媒体平台。然而网络媒体在提供给人们快捷、广泛的信息的同时,由于缺乏监管而导致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从而使得越来越多的受众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抱有怀疑和漠视的态度,最终使得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部分媒体工作者为了提高自身的利益而一些不实消息,长此以往,就使得新闻媒体监督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下降。

3 新闻媒体监督缺位的完善策略

针对上文对新闻媒体监督缺位产生原因的分析,文章提出以下完善策略。

3.1 加强新闻媒体监管体制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实施新闻媒体监督,有关部门需要及时对新闻媒体的监管体系进行完善和创新。一方面,新闻媒体应将注意力从收视效果转移到对新闻事件的跟踪和报道上;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应不断加强与其他媒体的合作和互动,并改变与党政机关的依附关系,加强两者之间的联动。

3.2 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新闻媒体监督的立法保障仍不完善,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专门的舆论监督法律法规。因此,为了保证媒体工作者在实施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免受打击报复、官司缠身等迫害,国家立法部门应重视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例条文,以保障新闻媒体监督的顺利开展。

3.3 提高媒体监管的权威性

一方面,从事新闻媒体工作的人员应提高自身价值观及职业操守的建设,严格遵循职业操守,抵制外来的经济、权利等诱惑,坚持实施开展公正的新闻媒体监督[3]。另一方面,新闻媒体还要加强对所信息真实性的监督,以提高媒体在大众心中的公信力,从而加强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

4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新闻媒体监督的缺位主要表现在舆论监督主体的局限、监督内容的局限以及监督方式的局限等三个方面,其主要原因有新闻媒体监督体系欠完善、舆论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不高等。因此,文章针对以上现状及原因的分析,提出了加强新闻媒体监管体制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以及提高媒体监管的权威性等措施,以保障我国舆论监督的良性发展。

媒体监督论文篇6

一、引 言

媒体监督,大多数学者以媒体对政府监督为主,将其等同于舆论监督;有的学者以媒体对市场(或公司)监督为主对其下定义;笔者认为,媒体监督是综合性的,是指媒体以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政府、市场或个人的公共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监督。伴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媒体监督受到社会的重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2013年10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引发整个社会对媒体监督的重新审视,媒体在监督社会的同时,谁来监督媒体?成为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长期以来,社会对媒体监督重视而忽略了监督媒体,这导致部分媒体时常越过法律和道德底线对自身监督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对社会带来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时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那么,媒体监督权力也应该被放进制度的笼子里,以确保媒体监督的公平公正。

二、媒体监督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媒体在政策制定、官员腐败和社会重大问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都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这促进我国民主政治文明建设,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媒体监督获得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但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监管不到位,一些缺乏自律性和社会责任感媒体工作者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利用媒体监督的强势地位进行不正当报道、谋取个人私利,造成混淆视听、新闻腐败和新闻造假等不良影响,这暴露出我国媒体监督的以下问题:

1.监督地位不明确。媒体监督难主要体现在:(1)媒体监督法律基础薄弱。《宪法》中关于新闻媒体的规定只有一句,即其第2 条的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其中并没有保障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字眼。只能从《宪法》第35 条和第41 条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去寻找间接的宪法依据。也就是说,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利,渊源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这在《出版管理条例》第5 条中也得到印证:“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对媒体监督权的法律保障,也就只能沿用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救济手段了。而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媒体监督权的削弱和被侵犯[1]。(2)监督不能独立。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媒体管理制度是在不断发展变革中逐步形符合中国国情的一个党政结合分业种垂直管理制度即事业单位[2]。二是,企业化经营。在这种模式下,媒体的主要收入依赖广告,在监督广告客户上是否能做到客观公正值得商榷。(3)社会对媒体防范意识增强。政府、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形象,对媒体监督,搞形式主义敷衍媒体监督。

2.监督过度。媒体监督过度表现在:(1)监督尺度过度。大部分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监督不只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更是扮演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角色。媒体报道特别是新兴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往往能迅速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此外,媒体会迅速把案件当事人的背景资料挖掘出来,使社会大众往往忽略了案件本身,而且大多数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看法仅仅是从道德角度的思考,影响司法活动,践踏了法律权威。比如,在药家鑫案和李某某案中,社会舆论更多的关注在于案件当事人的背景是富二代或官二代上,公众更是带着仇视社会不公的心理去看待案件。这对两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难度。(2)监督手段过度。媒体为了获取相关的信息,经常采用暗访、偷拍、监听等手段获取信息。如央视《焦点访谈》、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等。虽然这些节目揭露了社会丑恶现象,对各种违法、不道德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媒体自身为了监督而采取的手段已经违法在先。(3)监督对象过度。媒体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公共影响力的政府、企业或个人行为。但部分媒体打着监督的幌子对政府机密、企业商业机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曝光,威胁国家安全、危及企业存亡和侵犯个人隐私。

3.监督不实。这主要表现在媒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做出失实的监督报道。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如:2013年,《京华时报》对“农夫山泉标准门”的报道和评论。有人在2013年5月13日打开《京华时报》发行中心小蓝帽发行网发现配送中心经营“八益矿泉水”等八种水产品[3]。《京华时报》的报道不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为了自身利益对农夫山泉进行恶意攻击,损害了农夫山泉的企业形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要解决好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改变媒体监督的现状,促进媒体监督健康发展。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三、媒体监督制度的建立

建立完整的媒体监督制度应当从立法保障、政府支持、行业规范和公众监督几个方面来进行。

1.立法保障。加强媒体监督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新闻法、版权法、广告法等,这些法律都来自于新闻传播领域,在监督时能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目前,我国媒体的独立意识较弱,而对权力的依附性较强。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新闻媒体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出台《新闻法》或《媒体监督法》明确媒体监督的法律地位,突出在法律保障条件下媒体的公开性和权威性,媒体监督才能通过法律体现得更为有力。当今许多国家的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都受到法律的保障,各种媒介虽然都有一定的倾向性和阶级性,但基本上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因此,我国在法律上也要努力保证媒体的监督,并使这种监督法制化、制度化。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对媒体监督的范围、对象及内容进行明晰的规范,提供一个衡量标准,还要对媒体监督的程序、方法、主客体的义务和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只有细化并明确各项内容,才能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具可操作性,才能使媒体进行有效的监督。通过法律明确违法监督的惩处来树立法的威严,提高媒体的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意识。

2.政府支持。媒体与政府之间,监督是相互的。政府对于媒体监督制度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政府面对媒体的监督,政府要明确媒体监督应该遵循的原则、规范和范围,并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为此应该修改《保密法》等法律,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科学地界定保密与公开的关系[4]。其次,政府需改革媒体管理模式。管理上推行大部制改革,放权给媒体,增强媒体自身的独立性,以便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再次,严把媒体行业准入关。对媒体的资质认证、经营许可、从业人员素质等都要有高要求的规定。严把行政审批关,媒体的专业、客观和公正大有裨益,媒体也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最后,政府要配合媒体监督。加快政府信息公开步伐,以实际行动支持、引导媒体监督走上正确轨道。

3.完善行业机制。媒体行业机制的完善,能让媒体更好发挥监督作用。首先,要提高媒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教育,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专业教育熏陶和行业工会监督,使从业人员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其次,增进行业内部交流,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自我监督。例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就先后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并受理有关记者违反职业道德的社会投诉。对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5];最后,把握住正确进行媒体监督的方法与艺术。媒体监督要求真务实,媒体监督的依据应当是事实,其结果应当是促进问题的解决[6]。媒体要在敢于监督的同时接受监督。

4.公众监督。媒体的监督权源自于《宪法》中关于公民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一次,媒体也应该接受公众监督,帮助公众行使好舆论监督权。然而,公众在媒体面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加之在我国公众的监督意识还较为淡薄。媒体应该多做宣传,加强公众监督意识,并建立定期接受公众监督的制度。

总之,在媒体监督制度中立法保障提供法律依据是制度的基石;政府支持起着引导性的作用;行业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需要政府在行政性审批上严格把关,这包括了媒体行业的准入标准、从业人员资格标准等;加强公众监督教育力度,增强公众形式监督权力的意识并未为公众监督提供明确的、有效的制度保障的渠道。

四、结 语

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媒体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面对我国媒体监督乱象,建立完善的媒体监督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完善的媒体监督制度有利于媒体监督在社会转型时期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中国梦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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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论文篇7

自媒体时代舆论监督概念的重新界定

传统意义的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各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新闻媒介发表自己的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自媒体时代,由于监督的主体、特征、功能、内容、模式都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笔者尝试给舆论监督一个新的界定:所谓舆论监督是专业新闻媒体和个体传播者利用包括新媒介手段在内的各种媒介手段对被监督客体实现全角度多样化的批评和建议的过程。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优势

自媒体的出现颠覆了以往媒介舆论监督的格局。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是专业新闻媒介执行舆论监督职能,意见的表达通常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组织地进行,互动性差,意见反馈的周期较长,舆论强度低。自媒体是以用户传播信息为主体的传播模式,这种传播模式使受众不再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的关系是对等的、互动的,公众通过自媒体针对公共事件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这种新兴的传播模式让公众掌握话语权,激发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使公众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互动及时,舆论强度高,能够在短时期内达到讨论的高潮,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被前所未有地调动起来。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更广泛。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是普通大众。自媒体为普通大众提供的媒介平台广阔畅通,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因为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来自于不同社会阶层,遍布社会各个角落,这直接导致舆论监督的客体也就是被监督对象具有空前的广泛性,即公民记者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职业记者的数量,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可以将整个社会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的组织与个人,以及一些不良社会现象都属于监督的对象。自媒体舆论监督主体可以在各个自媒体之间对事件进行空前规模的讨论和批评,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明显。自媒体参与成本低和强大的互动转发功能决定了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为明显。每个普通大众都可以通过简便的注册拥有“自己的媒体”,从而成为潜在的舆论监督主体。舆论监督主体通过“自己的通讯社”信息后,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信息以几乎同步的速度被其他自媒体关注和转发,相关信息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碎片同时被评论和其他新加入的相关信息所完善和整合,传播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从而达到信息的裂变式传播,这个时间非常短暂,大多在半天内有的甚至在1至2个小时内就可以完成,最终形成强大的舆情聚集效应。因此,无论从传播强度还是传播速度上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聚集效应都是专业媒体无法比拟的。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监督方式更快捷灵活。自媒体为普通大众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物质和技术的保障。首先,终端的多样化使得舆论监督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舆论监督主体可以零时差地整合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报道。其次,空间的无限性和编辑的灵活性使得进行自媒体舆论监督报道更为便捷。传统媒体具有稀缺资源的属性,发表空间受到版面、频率或频道的制约,但自媒体却可以容纳海量信息,可以为数量众多的用户提供广阔的发表空间,自媒体简单的记录方式也降低了对用户文字功底的要求,让普通民众与知识精英拥有同等的发言权,使每位公民有话便可说,满足了自我表达和人际交流的诉求。[2]同时,自媒体多级的传播模式和多样的表现形式使舆论监督报道更为直观立体,有声有色,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自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散点化特征。自媒体为公众搭建了监督社会的“零中介”舆论空间,每个个体都可以作为信息者在自媒体上发表言论,监督社会,成为自媒体的“新闻发言人”。但总体上说,自媒体舆论监督散点化特征明显。由于没有专业媒体大规模专业化的议程设置,信息源总是点状地散布于网络空间,舆论监督的信息起初只是零星地出现在各个自媒体中,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同时,由于舆论监督主体也是分散和非职业的,他们舆论监督信息的行为基本是随意和无组织的,因此信息很难形成聚集,即使有网友转载或跟帖,其数量也不大。随着自媒体传播主体数量和信息量的不断增大,只有少量的舆论监督信息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能够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最终形成关注聚集和意见聚集,从而形成具有影响力的自媒体舆论监督。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非理性特征。自媒体对于公众,是一个相对自由的意见表达空间,由于网络匿名性和传播主体来源广泛性的特点,自媒体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监督更为真实和全面,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矛盾,比较真实地体现不同群体的价值观。但同时,这些特点又给自媒体舆论监督带来了自由化的负面影响,由于可控性差和信息的随意性,一些自媒体传播主体出现意见表达过激或失控,利用舆论监督之名散布谣言、披露隐私、进行偏激和非理性的谩骂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触及法律底线,使自媒体舆论监督呈现出一些非理性特征。

此外,自媒体中商业化和娱乐化元素过多也对自媒体舆论监督职能起到了消极的作用。专业媒体通常会根据运营和迎合大众审美情趣的需要,把商业信息和娱乐信息的输出限制在可控范围内,而自媒体信息的传播是完全个性化的,信息种类更加多元,受众在这个平台既可以关注公共事件,也可以利用其进行营销活动,亦可以传播娱乐信息,这类信息在自媒体信息中大量存在,无形中稀释了很多本该在自媒体场域里被关注的舆论监督信息。

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途径

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完善,需要信息监管部门审时度势,制定一套相应完整的法律法规和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实行有效监管。此外,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是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化解自媒体舆论监督困境的有效手段。

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在自媒体环境下,舆论监督的主体已经由媒介、政府变回了公众。公众不必通过大众媒体这个中介表达自己的意见,由于公众来自于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舆论监督的话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大大提高了公众表达意见的积极性和社会参与度,让舆论监督由沉闷和保守变得积极和活跃起来,这无疑是舆论监督的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大众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缺憾。但是,要在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优势的同时克服其固有的弱点,需要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

自媒体的信息平台以草根化、便捷性和简短性见长,首先,其准入门槛很低,任何人通过注册都可以建立自己的自媒体,当社会各个阶层和受教育程度差异巨大的信息主体处于同一个信息广场时,舆论监督信息的就变得零散而随意。同时,自媒体信息往往在具备时效性的同时缺乏深度,而舆论监督恰恰需要对事件和问题进行权威而有深度的解读。自媒体舆论监督上存在的以上两个问题,正是大众媒体能够解决的,近些年在新媒体的冲击下,大众媒体转向制作有深度、针砭性强的高质量报道,专业的新闻团队制作出来具有舆论监督功能的新闻报道是抓住受众眼球的强大力量,在自媒体繁杂而非职业化的信息传播中,大众媒体资深专业的媒体人充当了舆论领袖的角色,带给自媒体舆论监督相对健康的导向作用。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两年来对微博舆情事件的监测和总结发现,一个社会事件如果在新浪微博中被转发超过一万次和评论超过三千条,或者这两个指标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大众媒体会主动介入,将其“搬运”到社会话语场域,从而从微博场域“溢出”到社会话语场域,[3]进而使事件引发的问题引起更广泛的关注而进入到解决阶段,并有可能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由此可见,自媒体需要传统媒体的介入、把关以及再传播,其舆论监督效用才能最终得到最广泛和有效的发挥,即与传统舆论监督的优势互补是自媒体舆论监督体系良性发展的必然途径。

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在使用与接触媒介的过程中,正确地使用媒介资源,并对媒介信息进行正确的选择、评估与解读的能力,以提高媒介传播的效率与完善自我,促进社会进步。自媒体使普通大众可以成立一个人的通讯社,“先、后过滤”是自媒体信息的传播特性。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革命性意义,是公民话语权的表达和新闻自由的充分彰显。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作为信息源头,只有提高媒介素养,理性认识自身的角色特点和实现自己话语权平台的自媒体特性,才能正确运用自己的话语权并高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潜能。

首先,面对纷繁复杂的自媒体信息,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理性判断能力,能够判断不同来源信息的可信性与可靠性,抓住信息关键细节并迅速对其中有意义、有价值的信息进行采集与分析,而不是凭借一时的激愤情绪随意地给某个事件贴上“负面”标签,进行所谓的“舆论监督”。其次,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社会责任意识。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了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虽然主要针对大众媒体,但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自媒体,因为自媒体在新闻采集、与把关方面,承担着与大众媒体同样的角色。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在享受传者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传者的责任和义务。自媒体应提升社会责任意识,以社会责任理论来约束自己的舆论监督行为,有效遏制舆论监督中的虚假新闻和网络暴力等失范现象,使信息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与可信度。

自媒体舆论监督是媒介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有的媒介属性及社交属性使得自媒体舆论监督较专业媒体舆论监督有很大的特殊性。法规政策的有效监管是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外在保障,专业媒体的介入和正向引导是与自媒体舆论监督形成合力、增强新时期媒介舆论监督强度的有力手段,而提升自媒体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则是有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潜能的内在控制力。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view/45353.htm

[2]万丽萍.微博的特性及其舆论监督功能[J].新闻爱好者,2012(3上).

媒体监督论文篇8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政治文明的提高,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已经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不但有法可依,并且新闻媒体监督政府行为的渠道变得更加多样化了,新闻舆论监督取得了明显的进步。

首先,我国立法更加重视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权。我国的正在逐年立法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虽然具体的新闻法尚未出台,但是个级政府都在积极的制定法规来维护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权,以昆明市为例,昆明市人大制定相关法规规定:"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将被问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新闻媒体应当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昆明市人大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列入地方法规,将"文件支持"转为"立法支持"舆论监督,是值得称道的"破冰之举"。[1]

其次,新闻媒体自身也更加注重监督的规范性。在新闻媒体对政府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新闻媒体记者本着负责的态度,认真调查真相,使新闻报道做到了不偏不倚,最大程度的还原真实。在近些年来的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不再是简单的为报道而报道,而是为了真相而报道。

政府部门对于新闻媒体的法制意识增强,政府部门不再是一味的对新闻媒体进行控制,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监督。而是更多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使新闻媒体能够更好的进行监督工作,同时使政府部门自身的政务得以公开,使民众通过媒体报道对政府政务有个更好的了解。例如,政府部门定期召开的媒体接待会等。这些都是政府部门利用法律法规与新闻媒体理顺关系,相互合作的表现。

二、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进程中的不足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仍然较小

虽然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和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仍然还很不够。新闻舆论往往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和一定的地域内有着良好的运转,纵观我国新闻舆论的整体状况,仍然是力度较小。

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在经济发达城市运转情况较好,力度较大,但是在一些二线城市以及基层县镇,舆论监督仍然是表面城市,没有形成很好的局面。

除了地域上了差异外,新闻舆论监督的机构并不普遍具有监督力度,在经济发达地区的电视台,比如中央电视台,以及各省级电视台等,这些机构掌控的资源角度,拥有的权力较多,因此监督力度比较大,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也比较到位。但是,在一些地市级电视台,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舆论监督的力度较小,往往表现为只是表面上的监督,形式上的监督,而其实际作用并不大。

在我国,除了新闻监督因为时间和地区发展水平的限制以外,新闻舆论监督也因受到了很多条件上了限制而导致监督力度较小。比如,新闻媒体往往受到了地域上的限制而导致监督无法正常进行。在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调查的时候,往往不只是局限于本区域内的,但是当新闻媒体进行跨区域,跨部门调查时,往往受到地方的一些"保护性"限制而致使调查监督无法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新闻监督力度由于受到了时间,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地域限制等种种原因而导致新闻监督力度仍然较小,全国范围的良好的舆论监督体制仍没有有效的建立起来。

(二)新闻监督权力的滥用

近些年来,我国新闻舆论监督飞速发展,但是伴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事业飞速发展同时是新闻官司不断的增多,而这些案件往往以新闻媒体的败诉而告终,新闻舆论监督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我国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下降,新闻舆论监督的发展受到制约。

新闻舆论权力的滥用在我国近些年来有下列现象指的我们注意。

其一,新闻媒体报道往往急功近利,报道过于匆忙缺乏调查,导致新闻报道出现了偏差,这一方面使被报道者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使公众对于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其二,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个人主观色彩的浓重而导致新闻报道失当。

其三,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往往受到人情以及诸多其他因素而导致在报道过程中掩盖部分真相等而最终导致新闻报道出现偏差。

(三)新闻舆论监督角色定位偏差

在我国,对于新闻舆论监督角色的定位是,新闻舆论监督是除行政监督、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外的重要监督方式。这就决定了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除体制内监督外监督的重要的一种方式,新闻舆论监督的一个重点就是要坚持"不失位,不越位。"

但是我在我新闻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往往还是存在着很多失位,越位现象,这导致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发展受到影响。

首先,新闻媒体放弃监督与批评。在我国,很多新闻媒体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监督与批评权,意味跟着政府的步调走,为政府片面的歌功颂德,使得新闻媒体的形象受到影响。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媒体广泛的存在。

其次,新闻媒体监督报道过程中夸大报道。"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复杂多样的,决不能采用统一的尺度、模式和方法监督所有的事件。" [2]这说明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必须客观,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过于带有倾向性与感情化的色彩,这种没有站在客观位置上进行报道的做法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往往会影响到一件事件处理的公正性。

再次,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实际进程中,新闻媒体相互竞争意识过强,这种竞争往往表现为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采取过激手段进行报道,这些不正常的竞争往往导致报道事实,而最终会影响社会大众的对一事件的判断。

新闻媒体自身的定位失位究其根本原因是新闻媒体自身的责任感不强,没有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放在第一位。所以,我国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亟待加强。

三、改善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对策

(一)逐步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制度保障

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广大新闻媒体,但是在我国长期的新闻舆论监督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对于新闻媒体管的过死,过严,这就使得新闻媒体在监督过程中往往因自身的权力过于弱小而导致新闻媒体在监督过程中出现有心无力的现象。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往往受到干扰,"一些被批评部门和单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些甚至进行刁难。" [3]对于这些问题,解决的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加强新闻媒体一定的监督权力。一种权力的加强可以限制另一种权力。加强新闻媒体的权力势必会使政府部门在面对新闻媒体的监督调查时有所畏惧,同时也可以使新闻媒体能够更加放开的对政府部门进行调查,使监督与调查进行的更加顺畅。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新闻媒体报道监督时受到了严重的地域限制,这使得新闻调查严重不畅。建立各地的新闻媒体联动机制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好的帮助。

目前在我国,新闻媒体之间相互比较分立,很多新闻媒体还树立了很强的竞争关系。这不利于新闻媒体整体的前进与发展。新闻媒体应该保持相互的联系,相互的帮助,相互的资源共享。我国亟待建立新闻联动机制,这首先要有国家相关的新闻管理部门加强引导使新闻媒体加强新闻媒体的联动意识。另外,新闻媒体的积极实践也可以为联动机制的建立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媒体联动是创新报道模式的一着好棋,只要有很好的选题和报道计划,并通过良好的组织协调,保证报道计划的落实,往往可以起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去年底,武广高铁开通的系列报道,以及今年一季度的全国性用工荒报道,武汉晚报都采用了媒体联动的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报道效果。" [4]

(二)逐渐增进媒体与政府之间互动

"在中国语境下,由于舆论监督主体与党和政府、公众的关系比较特殊,就决定了舆论监督不可能是非常单纯的监督主体。新闻舆论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能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进行舆论监督,还受到其他两种力量的影响,即受到党和政府、公众力量的拉动、制约。" [5]因此,新闻媒体机构不应一味的去强调自身的主体地位,应该切实的转变思想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新闻舆论监督报道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首先,新闻媒体应切实站在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树立为广大民众的利益而监督政府的思想。唯有这样,新闻媒体才能在民众的支持下持续的发展。

其次,新闻媒体应理顺与政府的关系。在对政府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既不能一味的惧于政府权威而进行片面的歌功颂德的报道,也不能不负责任的对政府一味的挖角进行批评报道。既要明确我党和政府的主要思想和政策方向,又要客观的对政府做出了错误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只有这样,新闻媒体才能够与党和政府部门进行很好的互动。

四、总结

我国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是随着我国的经济改革开放和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出现于发展。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政治逐步的进步,但是伴随着进步有问题,有问题就需要相应的方法进行解决。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民众,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的三方互动,这个互动影响着政府决策,影响着官员廉政,影响着大众生活。我国经过多年的新闻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新闻监督事业的发展逐渐有了法制依托,社会民众的新闻监督意识逐渐加强,同时新闻舆论监督也促使了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的同时,近些年来,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突出的问题显现为监督力度仍然较小,新闻监督权力时而被一些人滥用,新闻舆论监督的角色定位往往出现偏差以及新兴媒体发展缺乏规范等。这些问题影响到了新闻事业发展的大局,给广大社会民众带来了损失。

总结来说,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成就中各种问题也开始凸显,要使新闻舆论监督健康持续的发展下去,我们必须扭转思想,健全法制,努力创新,为新闻监督事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社会大众都拥有健康的舆论监督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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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论文篇9

由于舆论监督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具有特殊性,因而对舆论监督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多数未能揭示舆论监督主体的本质特征。

有学者在论述舆论监督主体时,先提出:“舆论监督主体即公众”,接着论述:“从舆论监督的形式看,公众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是间接的,舆论监督是由新闻媒介进行并实现的。新闻媒介通过向公众提供新闻事实或对新闻事实的评价,引起公众的关心和注意,从而引导舆论,达到监督的效果。有人据此认为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实际上,如前所述,新闻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地位是很特殊的,它既要将监督客体的行为过程及时告知监督主体,又要及时将监督主体的意见反馈给监督客体。它既是监督主体的重要的表现形式,又是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沟通的中介。所以,从本质上说,新闻媒介可以代表舆论监督主体,但不能代替舆论监督主体。”这段论述明显可以看出,这位学者在新闻媒介到底是不是舆论监督主体上存在犹疑,一会儿说媒介是“监督主体的重要的表现形式”,“可以代表舆论监督主体”,又说“不能代替舆论监督主体”。不过,这段论述的倾向是明显的,即新闻媒介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

这位学者还引用舆论学研究者陈力丹的话证明媒介不能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1]然而,他又看到了“舆论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介实现的”,新闻媒介“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因此,又指出:“新闻媒介也属于舆论监督主体的范畴。在舆论监督主体的范畴体系中,新闻媒介实际成为舆论监督的法律主体。”“权利主体与法律主体,共存于监督主体范畴中。”[2]他又在此证明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那么,舆论监督的主体到底包不包括新闻媒介,到底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这位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他将舆论监督的主体分出了令人难以理解的“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他的意思是公众与新闻媒介都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不过,两个主体有本质的不同,公众是舆论监督的权利,媒介是舆论监督的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将舆论监督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首先,“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概念,从语义结构上分析,“某某主体”意指“某某的所有者”,如“权利主体”就是权利的所有者。那么“法律主体”就应是“法律的所有者”,“法律的所有者”所指为何?新闻媒介是“法律的所有者吗”?显然这是没法回答或在理论上进行论证的问题。其次,“法律主体”也可能是“法律上的主体”之意,但法律上的主体与权利主体是两回事吗?显然不是。主体的权利属性与法律属性是不可分离的,舆论监督本身并不是自然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准确地说是需要法律确认的权利,也就是说其权利主体也是法律确认的,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法律体”),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反过来说,法律实际上是确认权利与义务的章程,法律上的主体却不是权利上的主体,在逻辑上也存在谬误。每一个权利主体同时也应是法律上的主体,二者不可分割。这位学者难以自圆其说的论述显示出舆论监督主体问题的复杂性。

在王强华、魏永征主编的《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一书中,对舆论监督主体的论述同样在两个主体之间犹疑难决。该书认为,舆论的本质和它所反映的是人民大众的意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大众。人民的利益和愿,人民的意志和情绪,人民的意见和批评,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和考虑,这就是舆论监督。但科学的主体概念指的是为属性所依附的实体,从法律意义上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人民大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仅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传播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大众传播的传播者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只有通过新闻媒介才得以实现,因此,新闻媒介才是能享舆论监督利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义务(责任)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本质意义上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二者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强调人民大众是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就是强调舆论监督的重要地位和权威性,要求有关部门对舆论监督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处理;强调新闻媒介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则可加重新闻媒介作为人民大众代言人的历史感和责任感,要求它必须坚决履行和努力做好舆论监督的使命,同时要求它作为一个实体,对舆论监督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

该书作者实际上是持双重主体论,认为舆论监督有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分,本质意义上的主体是人民大众,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是新闻媒介。这种划分很有见地,特别是作者对这种划分的意义的阐述很有意义。但是,仔细分析,该书的论证却存在问题,建立在错误论证基础上的结论也经不起推敲。该书作者实际上是运用演绎推理中三段论的方法推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新闻媒介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的结论的。

作者推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的具体推论方式是:

大前提:“从法律意义上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小前提:人民大众“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够享有权利)”;

结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

在这个推论中,小前提很显然有错误,由此推出的结论存在问题。在作者看来,人民大众是“抽象的群体概念”,因此不能够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不通过传播者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承担责任);而新闻媒介是“实体”,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这个判断和分析是不恰当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大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指享有权利每一个人。比如,我们说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公民在这里就是指每一个自然人,而不是“抽象的群体概念”。由于对“人民大众”不正确的理解推导出人民大众在舆论监督中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进而断定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则完全走入了歧途。

笔者不清楚作者所说的人民大众“不能承担义务(责任)”一句中“义务(责任)”何所指,如果是指不能承担舆论监督的义务(责任),那么作者在这里似乎将权利、义务这些有各自特定内涵的概念搞混淆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舆论监督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资格,享有权利就是享有某种资格。除了基本权利是不可转让和放弃外,许多权利其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舆论监督就是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人民大众享有这项权利,但他也可以不行使这项权利,他不行使这项权利,这是对权利的放弃,不是“不承担义务”。同样,媒介也可以不从事舆论监督,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如果这里的“义务”是指舆论监督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那么,人民大众不是“不能承担”,而是必须承担。人民大众既有权在媒体上发表批评文章(行使舆论监督),也有义务在发表批评文章时(包括向媒体主动提供新闻材料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承担法律责任。[4]如果在法律意义上,人民大众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也就意味着人民大众在行使舆论监督时不受法律保护,在舆论监督侵犯他人权益时也不受法律追究,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的确如作者所言,人民大众确实只有通过传播者(媒介)才能行使舆论监督,但是,权利主体行使某一权利时需要借助其他条件,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主体就变成了它所依托的条件。比如,人民大众主动、直接在媒介上发表文章披露事件,主动、直接用发表文章的方式表达意见和批评,这时,媒体只是人民大众行使舆论监督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我们不能说,这时舆论监督的主体由人民大众转换成为媒体了。这时的舆论监督虽以媒介报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文章的所有者并没有丧失主体资格,他仍要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过,这时媒介也参与进来成了主体之一。

有人认为,舆论监督就是新闻媒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政府机构等公共权力部门的信息传递给人民,监督主体(人民)在对各种信息进行判断、评价的基础上,形成舆论,再通过新闻媒介反馈于被监督客体,以舆论的力量达到约束和监督的目的。在这里,新闻媒介只是监督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5]显然,该作者不承认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自主性,完全将媒介看作是一种表达的被动的工具,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来认识舆论监督也是有害的,因为,它没有将新闻媒介作为一支制约权力的独立的力量,新闻媒介就成了任人支配的东西。这是新闻媒介工具论,在历史上曾产生了极坏的作用,当新闻媒介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当作工具来使的时候,有可能给社会带来灾难。因此,我们应强调新闻媒介的自主性。

还有一种观点是,只认为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杨明品先生谈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时说:“新闻舆论监督主体包括记者、通讯员、编辑、总编辑等,其中最重要的是记者。”[6]这实际上只承认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显而易见是片面的,或者说,作者不是在严格学术规范意义上来讨论舆论监督主体问题。这里就不详加分析了。

舆论监督主体的二元结构

从上面的评介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上述对舆论监督主体的阐释都存在不恰当之处,但他们揭示了一个共同的现象,这就是舆论监督主体不是单一的,具有复合性,或说呈现二元结构。笔者认为,这也恰恰是舆论监督主体的本质特征。

从本源上看,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7]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社会是由公众组成的,舆论监督的主体自然是公众,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不需要作详细的论证。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公众,必须能够自主和自由表达,这是能够成为真正主体的必要条件,公众没有表达自由,公众的意见无法表现出来,舆论监督之“舆论”也许并不是真正来自公众。陈力丹认为,自主公众的形成,对于估量舆论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将血缘、宗法的伦理法则上升为国家的政治法则,修齐治平的精神原则高度一致,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消解了私人生活空间存在的可能性。[8]在这样的社会不可能培育出真正的舆论监督的主体,舆论监督实际上也很难存在。只有当公民社会形成以后,社会结构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公众才能真正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

考察现实中舆论监督行为发生过程,我们看到,实际上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公众很少“作为”,或者说很难作为。公众是分散的,公众作为个体时基本上无法独立行使舆论监督。作为个体,公众的调查手段有限,无法获取必要的信息,而充分占有信息是行使舆论监督的必要条件和前提。作为个体,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手段也受限制,在信息传播电子化、规模化了的社会,个人信息传播如果不借助大众传播工具,根本无法迅速扩大范围和影响,无法形成广泛的舆论压力,从而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公众必须利用具有广泛影响的大众传媒,才能有效行使舆论监督,可以说,没有大众媒介,实际上不可能有舆论监督存在。面对高度组织化、系统化了的社会,分散的公众没有媒介参与传播信息,根本形成不了舆论,也就不可能对被监督对象施加影响。

在现实中,个人可以向新闻媒介反映有关情况,或直接向新闻媒介投稿,由新闻媒介刊发出来,实施舆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一看,媒体似乎成了公众发言的平台,类似于议会的讲台,发表言论的公众是主体,新闻媒介只是表达的工具。但实际上并不是这么简单。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新闻媒介实际上成了社会组织的一部分,而且是相对独立的一部分,随着大众传播媒介的普及、信息社会的到来,新闻媒介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可以说,现代社会的人已不是生活在一个感性的世界中,而是生活在新闻媒介营造的拷贝世界中。各种拷贝信息成为影响人的思想行为的重要力量。制造拷贝信息的新闻媒介也因之成为社会结构中一股独立自主的力量,对社会行为起到制约、引导等作用。因此,今天的新闻媒介不是一个毫无自主选择性的公众自由发言的“公共广场”,新闻媒介发表什么,不发表什么,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这种选择既是媒介资源的有限性等客观因素――报纸有固定的版面、电视广播有时间限制等――决定的,主要还是新闻媒介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决定的。从新闻媒介的责任角度说,公众向媒介反映的情况(舆论)有可能出现错误,新闻媒介如果不加分辨,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媒体接受公众自主自发地直接利用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很少的。即使是公众向新闻媒介投的稿件,媒介发表出来也经过了新闻媒介的主观选择,也体现了新闻媒介的价值取向,新闻媒介也要为它的刊发行为承担责任。

现实的情况是,舆论监督行为绝大多数不是公民的行为,而是新闻媒介的组织行为。新闻媒介的专业从事人员主动深入公众中了解舆情,反映公众舆论、反映人民呼声,成为公众的“代言人”;训练有素的媒介工作者运用调查手段,主动调查公共权力的运作情况,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对那些侵犯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批评,促其纠正。总之,是新闻媒介主动“代表”或“代替”公众行使舆论监督。媒体成了舆论监督的主角,承担了舆论监督的职能,而公众则成了舆论监督的“幕后者”,是舆论监督的力量源泉,而不是舆论监督的前沿战士。

有人认为,媒介与公众的关系是一种“代表”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田大宪先生认为:“舆论监督是大众传播媒介社会控制功能的集中体现,是由公众授权新闻媒介进行的督察、管理社会的行为,是保证人民群众民利的重要手段。”“人民群众授权给新闻媒介,新闻媒介从人民利益出发,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9]

这实际上是将公众与新闻媒介的关系看成了公民与人民代表大会(议会)的关系。这是不对的。公众与新闻媒介的关系并没有构成法律上的授权或代表关系。公众与媒介的关系与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关系。议会是公民经法定的选举程序产生的,议会的权力来自公民的授予,议会代表公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议会对选民负责,为选民服务。媒介并不是公众选举产生的。在国家,新闻媒介是一群人的自为组合。媒介与公众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新闻媒介的成立并不需要公众的同意,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不是来自公众的授予,新闻媒介对社会的调控功能是自主形成的,公众似乎从来也没有“授权”新闻媒介进行督察、管理社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新闻媒介是经政府审批成立的,新闻媒介隶属于政府,更不是基于公众的授权组成的代表机构。因此,议会是民意机关,代表民意、服从民意是议会的义务。新闻媒介则不是法定的民意代表机构(虽然从功能上看,新闻媒介经常代表民意),从理论上说,它没有代表民意的义务,可以不对公众负责(新闻媒介的责任是另一回事)。将新闻媒介的性质等同于议会是错误的。平时人们所说的新闻媒介代民立言,为民请命,实际上是说新闻媒介的功能,并不是表述新闻媒介与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公众与新闻媒介看成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符合实际状况,以此为前提,进而认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只能是公众,新闻媒介从事舆论监督是公众的授权行为,则完全是不符合实际的主观意断。

笔者认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呈二元结构,公众是舆论监督当然的主体,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是舆论监督独有的特点。

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主体

为什么说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呢?这是由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特殊的地位和功能决定的。西方第四权力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这一点。第四权力理论主要是讨论新闻自由是不是宪法专门赋予新闻媒介的权利问题,也就是说,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到底是公众还是新闻媒介的问题。这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是公众还是媒介是一样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提出来的。1974年11月2日,斯特瓦特在一次演讲中认为,宪法所以保障新闻自由,其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制度。根据第四权力理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不同,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每个个人都可以享有言论自由来监督政府,新闻媒体则享用新闻自由来监督政府。新闻自由保障一些特殊的权利,使得新闻媒体可以更有效地发挥监督政府的责任。[10]

与新闻自由权一样,舆论监督也应是一项制度性组织权利,应是新闻媒介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实中,公众离开了新闻媒介无法行使舆论监督;从舆论监督的表现形式上看,舆论监督总是表现为新闻媒介的自觉行为。现代国家虽然都确认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人民的监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人民的力量很难。相比之下,政府的组织非常庞大、复杂,远超过任何一个私人组织,加上它拥有合法的暴力,如果其滥用权力,所造成的危害将远大于任何一个私人组织。而且政府的组织非常严密,可以动用其掌握的人员、机构和信息资源使人民服从。所以,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是很困难的。要监督这样的一个组织,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组织负责,这个组织应该拥有一批专职信息收集人员、调查人员、解说人员和评论人员,只有新闻媒介才具有这种能力。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个人虽然拥有言论自由,但在一些情况下,如记者招待会、犯罪现场、火灾现场、监狱等,个人很难运用这种自由来监督政府。而现代新闻媒介有能力代替一般民众收集政府的信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评论,监督政府的行政、政策。[11]如果,只确认公众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而新闻媒介不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则公众只是空有权利之名,无法真正行使权利,没法行使的权利存在又有何意义呢?这就意味着舆论监督在现实中不可能生存,等于取消了对政府有效的监督。

第二,新闻媒介已成为民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就是保障新闻媒介的自主性,使之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也就是保护民主制度本身。在实践中人们发现,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介的作用发生了质的变化,新闻媒介的力量发展到足以制造、中止或改变政治局势,在国家的权力的分配和运作中,新闻媒介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制约力量。我们可以看到,当代西方一些国家为使政府权力不至腐化,各国法律都采取某种措施,限制政府的权力滥用。他们试图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来限制各政府机构的权力。理论上说,三权之间的监督应是自主的,但实际上政府权力的相互制衡均是受到来自人民的舆论压力后才发挥作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充分保障了媒介舆论监督的自由权,才能使三权制衡制度的活力与作用真正被激活和发挥出来,民主制度也才真正落到实处。因此,舆论监督不是普通的个人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制度性权利。它是为了保障新闻媒介特殊的监督功能、实现民主所必须确认的权利。如果新闻媒介不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这项权利的主体只是公众,那么,媒介只是被当作表达的载体和工具,仅仅被当作一种形式,本身没有自主性。按照这样理解,新闻媒介享有的舆论监督等同于在媒介工作的每个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普遍个人没有什么差别。新闻媒介不是作为一个独特的“个体”来行使权利,这既不符合实际,也无法保证新闻媒介对政府的监督。西方新闻法研究者注意到,1946年,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发表的题为《自由而负责的报刊》的报告,未采用以往言论自由理论中政府对人民的两极模式,而是提出“政府”、“报刊”、“公众”三极结构。可见,报刊自由委会员会认为报刊(媒介)是民主自由的一支独立力量,具有独立的主体价值。

从另一方面看,新闻媒介作为一支权力的制约力量,没有合法的暴力作为权力后盾,缺乏强制力,同时还具有间接性,因此,在权力制约的几股力量中,新闻媒介虽有社会基础和道义上的强势,但存在制度上的弱势,特别容易受到来自政府权力的制约和侵害。尤其是在专制的社会,更是害怕新闻媒介有舆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宪法确认和保障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利,为国家或其他合法组织的权力划出边界,以保护新闻媒介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能够提供不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信息、意见,促使人们关心政府及公共事务,引导人们进行有关政治等问题的讨论,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假如媒介没有自主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要发挥其监督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想象的事。

确认和保障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主体地位不是为了新闻媒介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确立一种制度保障,以制衡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的民利。

第三,新闻媒介是自为的组织,媒介的舆论监督是自主自觉的行为,主体属性明显。如前所述,新闻媒介不是公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新闻媒介中的工作人员都不是公众推举出来的人民代表,新闻媒体是一个自为的组织。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是公众的授权行为,是新闻媒介的自觉自主行为。因此,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利不是来自于公众,既然这项权利不是他人授予,就只能来自它自身,它自身也自然是权利的主体。从现实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介这个自为组织本身特点所获得的一项制度性权利,它的权利来源于民主制度安排,而不是公众。由于新闻媒介是公众自为的组织,它与公众有天然的联系,公众是舆论监督的基础和后盾,新闻媒介总是不断从公众那里吸取力量之源;与此同时,新闻媒介又是现代社会独立于三权之外的独特的权力制约力量,它自觉地代替公众对政府进行监督。因此,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有自己的权利来源,这个来源是法律规定,新闻媒介自身就是这项权利的主体。

第四,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与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并不矛盾,确认两个主体有利于舆论监督的落实。笔者提出舆论监督利主体的二元结构,是着眼于舆论监督的现状。在坐在书斋中单纯从事逻辑推理的理论看来,提出主体的二元结构也许是谬说,但笔者认为,任何理论都必须来自于现实,是对现实的总结和归纳,同时又能解释现实中的现象。坚持舆论监督主体“一元论”,单纯从逻辑论证角度看,也不难作自圆其说的论证。问题是舆论监督主体的“一元论”无法解释舆论监督的客观现象。“二元论”才可以对复杂的舆论监督现象作出符合实际的合理的解释。

二元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舆论监督的主体特征。一方面,它从本源和理论的角度确认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有利于保障公民通过舆论的方式行使监督政府的权利,为公众自由组织、设立新闻媒介,并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它从民主制度构成角度承认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是从舆论监督现实的运作状况出发得出的结论,为新闻媒介自主反映民众意见,自觉监督政府提供了合法基础。

实际上,我们可以将自为的新闻媒介看成是“模拟公众”,它与公众一样享有舆论监督的主体资格。

舆论监督主体二元结构之间并不矛盾,相反是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公民拥有舆论监督权,但实现中必须借助媒介去实现,否则空有权利无法实现,是“死”权利;新闻媒介享有舆论监督权,可以不断从公众舆论监督权利中获得力量源泉和支持。互为表里,相互促进,使舆论监督得到有效实现,使舆论监督在现实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陈力丹的话是:“媒介作为一种人群的自为结合,是‘模拟公众’,不能作为真正的舆论主体。”很显然,作者在这里将舆论与舆论监督两个概念混淆了,舆论的主体自然是公众,不可能还有其他的主体。但舆论监督却不同,舆论监督的主体与舆论的主体并不同一,二者不能混淆。陈力丹只是证明媒介不是舆论的主体,从中不能必然推论出媒介也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

[2]以上内容见田大宪著:《新闻舆论监督研究》,第90―9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

[3]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2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4]1998年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公民在舆论监督活动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杨宣春:《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思考》,《新闻战线》2003年第8期。

[6]杨明品:《新闻舆论监督》,第155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

[7]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第11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

[8]同上。

[9]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第9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

媒体监督论文篇10

近年来,对于“媒体审判”的争论越来越受民众和学者们的争论。有大部分人认为“媒体审判”是媒体的越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媒体对于司法案件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认为“媒体监督不是媒体审判,没有妨碍司法公正”。很多学者的文章中都以“媒体审判”作为主体和名词,认为其具有正向作用和负向作用,但是本文认为应该定义为“媒体的舆论监督”一词。“媒体审判”和“媒体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将两者区别开来,有助于我们对“媒体审判”的认识,同时也对促进“媒体监督”、反对“媒体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词源

(一)基本概念之“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支持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方式,其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媒体审判”的词源

1.西方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06-08)。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英文表示为trial by mass media。

2.我国学界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1]。

二、“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联系与区别

(一)两者的联系

“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都是媒体表达民众意愿的表现,两者的目的在于鼓励民众参与政治、行使公民权利、监督政府工作,并且,两者价值目标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因此,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应该建立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促进“媒体监督”,防止其滑向“媒体审判”。

“媒体监督”在当代中国,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的不公,但同时我国的媒体与司法之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情况下,更引人注目的却是这两者关系上的紧张。“这种紧张具体表现为日益增多的法院对媒体的诉讼以及民众在追求正义时是选择诉诸媒体还是诉诸法院的尴尬。这种紧张反映了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尚在磨合阶段,各自都有缺陷和弊端尚待克服,但就二者的价值目标都是保障社会公正这一内在一致性来说,这两大社会力量应该是良性的互动关系才对。”[2]

(二)两者的区别

1.“媒体监督”体现媒体与司法的内在一致性

传媒与司法的一致性还表现在二者均以大众利益实现为最终目标和宗旨。司法的意义在于运用法律的方式,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契约的实现;媒体的意义在于运用范围更大的传播方式引发共鸣,实现监督作用,最终目标也是与司法相吻合的。传媒与司法在评价标准中也有相似之处。评价标准有法律标准、政策标准、情感标准、事实标准以及道德标准。所不同的是侧重点不同,司法当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传媒则更多地以情感和道德为卖点。正是基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相同的价值目标和相似的评价标准,因而现实生活中司法与传媒默契多于排斥。

媒体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党的十三大到党的十六大,“舆论监督”的概念连续四次出现在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传媒作为舆论监督和实现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权利的一种主要形式,日益被党和人民所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国媒体正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化、市场化转变。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所以,尽管从法理意义上来看,说我国的传媒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更恰当于公民权利的延伸,但上述的几种依据则为传媒介入司法提供了合理的理由。目前,我国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二是检察院的监督,三是法院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人大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检察院的监督缺少权威性,审级监督如同“再高明的一生也不能为自己切除病瘤”一样而难以发挥作用。而政府只要稍稍放松一下对媒体监督的管制,舆论监督机制就会自动运转,媒体就会因为司法活动本身的刺激性及其新闻“卖点”而积极投身于监督司法的活动,并进而实现其自身的社会价值。

2.“媒体审判”体现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冲突

在现今中国社会,传媒的干预涉及的领域各方面很少,但传媒的影响力之大却是人们所难以想象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的出现呢?因为我们的传媒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在我国,传媒很容易被扭曲,传媒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即“媒体监督”蜕变成了“媒体审判”。

首先,在我国,“媒体监督”与此法的地位不平衡。媒体都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党权力的延伸与补充。我国民众的辨别能力有限,而媒体又往往出现倾向性报道,民众经常被媒体的宣传所左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众对法律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媒体涉足于司法,对司法活动进行宣传报道。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许多报道往往是“带有感彩”的报道,在这之中融入了强烈的道德意识和感性认识,甚至还有对法条的错误认识。这造成法院权威进一步受到打击。有些民众还认为司法不再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媒体才是“公正”的“包青天”。可见,法院与媒体之间,法院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媒体干预对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一般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由于媒体和司法的评价标准侧重不同,媒体没有法定的责任,可以依照工作人员的个人情感和社会道德来衡量诉讼中的纠纷。而司法机关,因其作为法律救济的保障,其职责是法定的,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在自由裁量时才可适当地考虑道德和情理的因素。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提出,法律的运作和实施成为社会活动的主题。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就有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危险。

再次,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这样使它的触角伸得很长,并且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本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无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事实都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蒋艳萍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审理中,审判长唐吉凯也不得不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判,“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这种“不得不”让我们体味到的神圣司法权的尴尬和无奈。

最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传媒的商品属性日渐凸显。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媒体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有些媒体的从业人员就把哗众取宠当做吸引“眼球”的一个手段,而置报纸的社会效益于不顾,尽量选用一些惊人之语和惊人之举予以报道。所以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满足一些读者的猎奇心理。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混乱,从而做出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三、关于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的措施与建议

在上文中,我们对司法和媒体的一致性与冲突性进行了“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的互动基本上处于无序之中。这种无序的状态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公众民主与自由的实现都有消极的影响。所以,应当采取相对措施来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

首先,要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其次,加大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限制。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况且没有哪一种权力可以成为超越一切的特权,即使是监督权也不例外[3]。

正像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因此新闻媒体作为监督者,其自身也需要监督,而且应有一个合理的监督限制。

四、结论

经过上述文章的叙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并不等同,厘清二者的关系也就不难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有违法制精神吗?”这类问题感到不解,也就不会用上述问题来反驳“媒体审判有违法制精神”这样的论断。对于司法领域而言,弄清正当的“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关系将有助于司法领域和媒体监督的相互配合,也就不会因为媒体审判的不良影响而杜绝媒体对司法的正当监督了。

参考文献:

媒体监督论文篇11

虽然历经22年,一个青年的冤死终于被,他的家人也终于不用再为此事奔波,不用再因为此事而受尽煎熬,但聂树斌的生命被永远定格在了21岁。在为聂树斌的漫漫长路上,我们可以看到,聂树斌的父母一直坚持着,同样的,一些法律人士与媒体人士也在坚持着。从1994年到2016年,这22年间,媒体一直在跟进报道此事。在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判为无罪的这天,一个名叫“新京报动新闻”的微信公众号了一个视频,该视频记录了22年来《新京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东方早报》《京华时报》《中国新闻周刊》等全国各大媒体的271个版面对聂树斌案进行的相关报道,在这个时长6分钟的视频里,我们看到在这22年间,媒体始终和聂树斌案如影随形。网民@Emily_Qing说“正义虽然迟到,但足以慰藉。致敬一直追踪的记者、编辑”。该网民的评论说明了大众对新闻媒体在聂树斌案中发挥的作用的肯定。可以说,如果没有媒体的介入,聂树斌案恐怕难以得到今天的结果。联系与聂树斌案类似的呼格案,在呼格案中,媒体的舆论监督也起到了关键作用。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连续多年进行上访,但得到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真正推动呼格案进展的是新华社内蒙古分社的记者汤计,他的5篇内参引起了舆论的极大关注,从而让这起事件进入了大众的视野之内,得到了来自各方关心的目光,呼格吉勒图的冤案才得以。

通过聂树斌案,我们看到媒体舆论监督具有强大的能量,媒体的舆论监督对于监督政府的工作以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新闻媒体在聂树斌案中的异地监督是推动其被宣判无罪的重要社会力量

在我国现在的传播大环境中,“烂尾新闻”层出不穷,许多事件在事情发生之初吸引了大量的社会目光,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个热点事件会被后来的其他热点事件所代替,人们的目光发生了转移,原来的热点事件渐渐淡出大众的视野,直到被人们遗忘。但在聂树斌案中,我们欣喜地发现,在过去的这么多年中,媒体没有遗忘聂树斌,聂树斌案没有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出大众的视野,它一次又一次被媒体重新提及,引发公众的关注兴趣,唤起全社会的思考。《Vista看天下》杂志在关于聂树斌案的报道中提到,2012年入职的记者刘长表示,“《南方周末》每年都在找各种角度想办法报道这个案子”,“虽然大家嘴上不说,但心里都觉得这个事情就是我们报纸的事情,有这个责任感,也都在等着这一天”。同时,聂树斌的家人也表示了对媒体的感谢,在聂树斌案宣判后,聂树斌的父亲面对直播时说:“我感谢你们媒体,尤其是《南方周末》的赵凌,10年前就非常关心这事。”

(一)“一案两凶”,引起媒体高度关注

2005年,在聂树斌被强制执行死刑的10年后,王书金在河南被捕后主动向警方坦白自己的罪行。2005年3月15日,《河南商报》的《一案两凶,谁是真凶?》的报道一经发出立刻吸引了全国媒体的关注。《南方周末》法制版也刊登了有关聂树斌案的报道《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 防“勾兑”公众吁异地调查》。当月,《南方周末》的记者即奔赴河北进行调查采访,尽可能多地采访与聂树斌案有关的知情人士。在《南方周末》刊发的稿件的编后语中,态度鲜明:将死刑核准权上收至最高法已是当务之急――“保障人权,哪怕再难也要克服!相比生命、中国法治声誉的大是大非问题,法官编制、程序完善等问题似乎都显得小了。”同时,《新京报》也在跟进事件,发表了题为《无辜青年10年前遭错杀》的报道和以《死刑裁判改革事不宜迟》为题的新闻评论,呼吁司法机关重查聂树斌案的真相。

(二)步履维艰,媒体持续跟进

因为聂树斌的母亲没有当年的原审判决书,聂树斌案无法进行法律申诉,事件一度停滞,报道也因此而暂停。2006年初,舆论对聂树斌案一度沉寂,《南方周末》仍坚持报道,在2006年1月5日刊发《河北政法界官员谈“聂树斌冤杀案”调查一直在进行,只是难度太大》一文,文中指出,公安部门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聂树斌案结论并未落地,但是由于未能及时提取物证等原因,调查困难重重。2007年,在聂树斌的母亲终于拿到聂树斌案的判决书,可以进行法律申诉之后,2007年11月,《新京报》连续刊发3篇评论《建议尽快启动异地调查“聂树斌案”》《聂树斌案中,正当程序为何失效》《对“聂树斌案”再审程序的四点建议》,呼吁启动异地调查聂树斌案,力促聂树斌案尽快开始再次审理。从2007年到2013年,由于种种原因,聂树斌案的重审陷入停顿,《新京蟆吩傥捶⑸,直至2013年6月刊发评论《聂树斌案,不能再拖了》《二审王书金,要让公众看到真相》。时隔不久,在王书金案被审理之际,《新京报》重启聂树斌案报道,并发表评论《允许查聂案全部卷宗才能消除程序瑕疵》,呼吁公开聂树斌案的全部卷宗。在2015年,经过社会各方的努力,聂树斌案的相关卷宗终于得到了公开。

(三)借力岬悖唤回舆论关注

除了着眼于聂树斌案本身进行有关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外,媒体还会利用其他社会热点事件追溯到聂树斌案,唤回社会各界的舆论关注。2014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构建了集官方网站、微博和微信三位一体的司法公开新媒体展示平台。彼时还未正式上线的澎湃新闻网就发表了《河北高院呼吁司法公开,律师讽其9年未公开聂树斌案卷》的报道,让聂树斌案再次进入大众的舆论讨论之中。同年9月,《南方都市报》推出了近半年的报道和评论,帮助聂树斌案重新获得大众的关注。2014年下半年,借助与聂树斌案高度相似的呼格案和山东高院对聂树斌案异地复查的启动的社会热点事件,媒体继续跟踪报道,借助这些热点事件回溯报道或评论聂树斌案。一时之间,有关聂树斌案的话题热度不断攀升。正是在媒体对聂树斌案不断地“刷屏”之中,聂树斌案最终等来了“迟到的正义”。

纵观新闻媒体对聂树斌案这11年坚持不懈的报道,可以说,聂树斌案的复查和最后的沉冤昭雪离不开各方媒体在其中所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异地监督的特殊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在聂树斌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河南商报》《新京报》和《南方周末》等都是异地媒体,其表现可圈可点,新闻媒体异地监督的功能和作用在聂案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显现。

二、我国媒体异地监督的历程及其思考

(一)我国新闻媒体异地监督的变迁

传统的舆论监督活动有三种模式,分别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自下而上的监督和平行监督。自上而下的监督指的是上一级媒体对下一级权力主体的舆论监督,自下而上的监督指的是由媒体对上一级权力主体实施的舆论监督,平行监督是监督主体和客体地位相对以及没有隶属关系所开展的舆论监督。异地监督实际上就是一种平行的舆论监督。异地监督作为一种特殊的舆论监督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管理体制之下的产物。异地监督也称跨地区监督,是相对于当地新闻舆论监督报道而言的,指的是一个地区的新闻媒体对发生在外地的人和事的监督报道,多指批评和揭露报道。其中包括消息、调查报道、言论等文体。[1]

在2004年之前,我国媒体界掀起了一股异地监督兴盛之风,以《南方周末》为代表的媒体没有“偏安一隅”,而是将目光放到了全国,在国内逐渐形成了一种异地监督的模式,对于监督政府工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2011年的时候,湖北省委常委会明确要求湖北媒体不搞异地监督,不搞跨省监督采访。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规定也越来越松动,通过观察近年来的媒体监督,我们发现媒体的异地监督依然存在并蓬勃发展。《南方周末》对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报道、毒奶粉事件、佘祥林事件以及本文着重探讨的聂树斌案就是媒体异地监督成功的典范。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有些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可能并不适应新闻媒体新闻传播活动和舆论监督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新闻媒体异地监督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是符合国家、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需要的有效的舆论监督方式,异地监督在新闻事业的发展中有其旺盛的生命力,可以强化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二)新闻媒体开展异地监督有其必要性

我国媒体本地监督的乏力甚至缺失存在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政治因素,另一方面是经济因素。媒体虽然能起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控制舆论和整合社会等功能,但是它却从属于公权力,依附于公权力,经常受制于公权力。[2]我国现行的媒体规制,致使舆论监督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从政体设计上看,我国的传媒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但从舆论监督的本义来讲,党和政府的喉舌和人民喉舌存在着法律定位的矛盾。”中国的地方媒体必须接受当地宣传部门的领导和监管,而地方的宣传部门又要受到地方党委的直接领导,而地方党委又是地方的权力机构,在这种权力运行体制之下,本地的媒体部门处于权力链的低端,没有足够的空间进行舆论监督。异地监督在我国的媒体界屡见不鲜,因为我国传媒界特殊的管理体制,我国媒体实行属地管理模式,地方媒体因为接受当地政府的财政投入,不得不看重地方政府的态度和意见。[3]因为本地媒体与本地政府有太多的利益牵扯,本地媒体的生存与发展都受到了政府机关的影响。很多时候本地媒体不得不对本地的权力机关采用“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本地媒体在本地负面事件的报道上会“选择性失明”或者只是如蜻蜓点水般一带而过,不能也不敢大张旗鼓地报道。而外地媒体因为与本地的政府机关和党政机关没有相关的利益牵扯,也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更不用担心打击报复等一系列问题,所以相比于本地媒体,外地媒体更容易开展与之相关的报道活动和舆论监督活动。虽然本地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经常受到各方势力的阻挠,但异地媒体的监督行为却很少受到事发地政府的干预与阻拦,这也同时说明了异地监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除了受到政治上的干预,媒体有时也会受到经济上的压力。我国媒体实行“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经营模式,因其企业化经营的模式,对于广告和发行的依赖就较大,有时候,媒体因为不敢得罪自己的广告主,就选择了沉默不报道的方式。而外地媒体因为对事发地的广告和发行量的顾忌较少,经济利益上的顾虑比较少,因而能够更加深入地报道此事。

此外,媒体的异地监督与本地也并非毫无关系。地方媒体异地监督的并非是完全无关本地的人或事。很多事件虽然发生地是异地,但其中涉及的人员或事件背后所触及的人和事物却事关本地媒体。发生在异地却与本地存在一定相关关系的事件,可以认为是具有接近性新闻价值的事件,它们也应该是地方媒体异地监督所关注的。[4]这就为媒体突破异地监督的文件的限定提供了很好的突破口。

目前我们没有听说外地媒体在有关聂树斌案的报道中受到河北省有关部门阻挠的消息,整个异地监督的过程算得上比较顺利。这同时也说明了很多时候一些地方的问题需要依靠媒体的异地监督,各个媒体才能形成强大的舆论合力,才能更好地促进事件的解决。

(三)媒体开展异地舆论监督依然有其重要性

在聂树斌案中,河北省的当地各级媒体因为种种原因,其舆论监督的作用缺位。这不是聂树斌案特有的现象,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媒介管理体制下的产物。当本地出现了一些负面新闻的时候,当地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面子着想,其采取的做法往往是压制媒体,不允许其进行报道或者只允许其进行避重就轻的报道,想通过这种方式蒙混过关。但外地媒体并不受到事发之地的行政集团或利益集团的干预,它们可以对事件进行报道和评论,有时候,一些事件经过外地媒体的报道,该事件的影响力反而更加巨大,更容易形成威力更大的舆论场,产生更加广泛的影响。异地监督是我国舆论监督的重要部分,异地监督能够凝聚全社会的力量,在事件传播的过程中形成巨大的舆论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给予相关部门压力,促使事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异地监督不是简单的媒介现象,而是因为政治力量的推动而形成的一种现象,地方政府对地方媒体拥有管辖权,异地媒体能够跳脱出当地行政部门的桎梏,能够站在一个较为公正客观的立场上看待问题,保证报道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一个地方的权力机关对本地媒体的舆论监督报道是很容易控制的,但对于外地媒体就不容易控制,所以它可以捂住当地人之口,但只要有跨地区监督存在,就无法捂住世人之口。异地媒体的报道会形成更大的舆论压力,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通常异地监督都是揭露性报道,关注的也都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事,所以报道的影响力都比较大。

可以说,媒体的异地监督在我国的舆论监督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本地媒体因为某些原因“失声”的时候,正是媒体的异地监督帮助公众及时了解事件的真相、事件的进展并推动事件的解决。反思近年来的舆论监督事件,无论是首发的媒体还是在其中发挥巨大作用的媒体,几乎都不是事发之地的新闻媒体,往往是外地的媒体到当地进行异地采访,揭露事件的真相。在聂树斌案中,河北当地媒体虽然保持了沉默的状态,但全国各级媒体都对此事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极大的舆论合力,促使了本案的平冤昭雪。

(四)新媒体时代应充分发挥异地监督的作用

当今时代是一个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在这种互联网背景之下,出现了很多“公民记者”。随着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兴起,在当今时代,只要你拥有社交媒体和表达的诉求,你就能够进行舆论监督。比如2007年的重庆“钉子户”事件,就是始于网络,后来媒体跟进做的跨地区监督。在聂树斌案中,作为新媒体的澎湃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种监督跳脱了地域的桎梏,挣脱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枷锁,同时也打破了传统的级别限制。即使当地政府限制媒体的报道也是无济于事的,因为一旦新闻舆论通过互联网传播开来,那么就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舆论场,即使当地的传统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受到了限制,外地媒体通过网络了解了事件,在媒体之间也会形成接力报道。社交媒体的舆论监督突破了地域局限,不仅可以做到异地监督,还能放眼全国乃至全世界。我们应该利用好新时代的新技术带给我们的机遇,更好地做好地舆论监督工作,让异地监督能够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三、对新闻媒体开展异地监督的展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媒体在社会的舆论工作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媒体的异地监督对于社会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对于监督政府的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公众的公民参与意识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聂树斌案中,我们看到了媒体的异地监督蕴藏着巨大的能量。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提出,“新闻媒体要直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直面社会丑恶现象”,这正是担负着舆论监督责任的媒体所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能。舆论监督的作用与功能决定了舆论监督就是要抓好这两个“直面”,这也是当前和今后舆论工作的核心和关键。[5]有些地方的领导对于媒体的舆论监督始终持有畏惧的态度,这种态度是非常不应该的。新闻媒体不仅仅只是舆论监督的载体,事实上它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代替社会公民行使监督权。[6]媒体的异地舆论监督工作不是为政府的工作添乱,而是为了保障大众的知情权,同样也是让事件能够更好地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异地监督可能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但是应当看到,这种淡化了行政因素、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纯属社会性质的异地监督,是新时期以来新闻媒体改革、发展、繁荣的当然结果,也是从一个舆论监督意识淡薄的人治社会向建立全面舆论监督机制的法治社会所必经的过渡阶段。[7]由此,媒体应该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手中掌握的媒体发言权,在吸引公众积极参与社会舆论讨论的同时,引导社会舆论向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向发展,为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贡献自己应有的力量。我们希望看到媒体的异地监督在未来能够发挥出更加深刻和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帅.新闻时评异地监督现象研究[D].河北:河北大学硕士生毕业论文,2012:6.

[2]丹尼斯・郎.权力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38.

[3]代雅静.媒体监督的选择性失语[J].青年记者,2015(5):42.

[4]赵乐乐.将“异地舆论监督进行下去”――兼论地方媒体如何做好异地舆论监督[J].青年记者,2015(5):52.

[5]靖鸣,吴星星.舆论监督与正面宣传是高度统一的――学习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J].新闻爱好者,2016(9):12.

媒体监督论文篇12

说下不说上。央视的“焦点访谈”,被认为是大有力度的监督。但是,观众也不无遗憾地指出:“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焦点”所关注的,基本上是发生在县以下的事情,偶尔涉及到市,省以上的很难见到,除非上面有指令。有人调侃:“老虎是保护动物嘛,谁叫苍蝇不是。”还有“省视”、“市视”、“县视”,也都效仿央视,办有类似的节目,监督对象都是一级一级向下推。到了“县视”,只能点点村里的三仙姑,说说集镇上的无赖牛二。不是上面没有“焦点”,而是不便“访谈”,不能“访谈”。最便于实施的监督,最重要最有力度的监督,应该是同级监督,但新闻媒体做不到,说白了,是权力部门没有赋予他们这个权力。一切听从权力部门调遣,又何以能去监督权力。

媒体监督论文篇13

坚持建设性舆论监督,是当前媒介生态不断变化的必然要求

媒介生态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几乎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起主要作用的仍然是政治、经济、文化等核心因素。[1]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社会子系统,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与发展和其他子系统存在密切的关系。因此,新闻媒体所开展的活动,包括舆论监督,必然离不开其所置身的媒介生态环境的制约。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环境和媒介生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其一,社会矛盾的凸显。当前,随着政治、经济、文化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日益多元化和社会流动速度加快将催生更多个体矛盾和维权事件的出现。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培林指出,当前中国社会发展中的社会矛盾,主要集中在就业、贫富差距、社会保障三方面,是真正的“社会矛盾凸显期”。[2]而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矛盾凸显而又不断被媒体曝光的情况下,仇富、仇官等社会情绪不断积累,甚至失控,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二,维权意识的高涨。当下社会已经进入公民社会,市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高涨,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任由国家和集体“大包大揽”。同时,市场经济“逐利”和“自主”本质,也决定了市民意识向“自我选择、自我决策、自我负责”转变。因此,作为新闻受众,市民更加独立、自主,有着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需要更多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权,需要新闻媒体来反映不同利益和要求,协调解决各种人民内部的矛盾。

其三,传播渠道的多元。随着新技术、新媒体的迅猛发展,互联网、iptv、博客、播客、网络视频、微博等新的媒体形态不断发力,不但快速分流了传统媒体的受众市场,更是形成了一个多元的传播网络。而且,由于传播技术和渠道的不断多元,再加上国际环境的复杂,政府过去那种企图通过“选择”、“封锁”新闻来控制舆论的做法,放在如今的媒介生态环境下显然是笨拙的,也是无法达到控制目的的。因此,传播渠道的多元改变了媒介生态,而这种被改变的媒介生态势必反作用于新闻媒体,迫使其协助政府和社会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转变,力争新闻传播更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其四,阳光政府的打造。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强调,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3]要实现这个目的,应该说新闻媒体是一个主要的平台和渠道。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铺张浪费、打击报复、贪污腐化等等,都可以通过舆论监督来表达民意,让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既然政府都有让媒体批评和监督的开明和信心,那么新闻媒体同样也要具备批评和监督的勇气和智慧,更主动地配合政府工作,更及时、有效地进行舆论监督。

综上所述,媒介生态的不断变化,决定了新闻媒体不能再墨守成规、畏首畏尾,而应以更积极、开放的姿态去应对新技术带来的信息时代变革,以一种更健康、更具有建设性的姿态去进行舆论监督,更好地发挥社会引导能力,以惩恶扬善趋利避害,推动政府工作和社会建设。

坚持建设性舆论监督,积极提升主流媒体的社会引导能力

随着媒介生态不断变化,在新技术、新媒体不断冲击,传播方式和信息源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主流媒体或者说传统媒体的发声也就显得极其重要。由于主流媒体代表了“政府的声音”,内容方面的真实性、权威性依然无可替代,因此在社会急剧变革和转型的当下,主流媒体的积极参与,尤其是建设性舆论监督,应该能够促进社会民主、和谐和进步,也更能彰显其强大的社会引导能力。

坚持建设性舆论监督的前提:改变观念服从全局

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这是党和政府赋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的重要依据。但舆论监督不等于乱监督,舆论监督的真正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帮忙而不添乱”,促进政府解决问题,社会和谐进步。具体而言,主流媒体应该主动改变观念,服从全局,从促进矛盾解决,构建和谐社会出发,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在当前信息时代,虽然新闻封锁难成可能,但一味曝光揭丑,片面追求轰动效应与收视率,同样证明不适应新闻和现代媒介生态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毕竟,舆论监督一旦失控,负面情绪积累,新闻报道只会放大、激化矛盾,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导致不良社会心态的产生,这显然与舆论监督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在具体的舆论监督实践中,主流媒体应当从全局的角度出发,结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紧扣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建设性舆论监督。首先,舆论监督一般从一个时期内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角度来确定新闻报道选题,并要求选题体现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密切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其次,舆论监督应该遵守新闻纪律,尤其是重大新闻事件,主流媒体必须按照宣传主管部门的指示,统一新闻报道口径和尺度,有序进行舆论监督。最后,要进行艺术性舆论监督,也就是说在文稿处理和编排方面艺术处理,负面新闻正面引导,合理释放负面情绪,点出解决问题的光明前景等,譬如在标题、点评等方面适当正面引导,让受众看到光明和希望;或者说差异化编排,不要让负面新闻扎堆等等。这样的舆论监督,才会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也才能促进工作的解决,达到建设性舆论监督的效果。

坚持建设性舆论监督的方式:客观真实 加强策划

其一,坚持舆论监督的时效性。现代社会信息爆炸,新闻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新技术、新媒体的发展,新闻时效性已经进入“秒争”时代,舆论监督首要注重时效性。问题是主流媒体如何在保持新闻时效性的同时又不违反宣传纪律,不给党和政府的工作添乱,这就需要掌握采和播的配合艺术。对于任何舆论监督事件,主流媒体一方面应该要求记者到达现场,掌握第一手新闻,保证舆论监督不失声,并持续进行关注和追踪,避免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应该根据事件程度不同逐级上报,根据宣传主管部门的指示进行相应程度的报道和解释,实现舆论监督的时效性和建设性相结合。

其二,坚持舆论监督的真实性。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只有真实,才谈得上舆论监督,才能保证舆论监督的公信力。根据新闻专业主义的理论,新闻媒体是一种自治的体系,它必须对政府、对政党、对政客采取一种独立的和批判的态度,否则便不可能保持它在公众中树立的“保护者”形象,更不可能拥有公众的信任。很多时候,主流媒体要求记者必须采访对立双方甚至多方观点,听取不同的声音,同时还提倡明察暗访,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证据。去年3月,深圳广电集团都市频道《第一现场》对市场上涉及的潲水油、问题消毒餐具等进行了持续报道,记者不但暗访了相关黑作坊,配合执法部门现场查处,同时积极走进餐馆厨房,实地调查用油情况、消毒餐具存在的问题等,用无可争辩的事实对潲水油、问题消毒餐具的危害进行分析报道,引起政府和社会的足够关注。如此一来,舆论监督显得有理有据,也有充分的说服力,避免出现混淆真假、杜撰事实、合理想象等报道失误,达到了惩恶扬善的监督效果。

其三,坚持舆论监督的权威性。舆论监督的权威性来自新闻报道的深度,应该通过对事件主题的深化挖掘,在报道中独辟蹊径,寻找到独特的视角和独家的内容。我们认为,强化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就是要提倡调查报道和新闻评论。调查报道虽然费时、费力、风险大,但作为一种亡羊补牢式的监督,影响很大,效果也很明显。而新闻评论,则依托报道案例发表意见、评论,揭露、抨击相关不法现象,从而提升整个报道的力度和深度,彰显舆论监督的权威性。

在民生新闻大行其道的当下,深圳广电集团《第一现场》栏目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独树一帜,就在于它能够坚持每天播发一条深度调查,同时就当天新闻热点事件进行新闻评论,要求特约评论员做客演播室现场直播访谈,观众则可参与短信互动。在具体的话题选择和观点阐述中,做到了具象性、专业性和平民化。首先,新闻评论有具体的新闻事件作为依托,再加上直播的进行时态,更加彰显电视评论的直接性和说服力;其次,栏目在遴选特约评论员的时候,都有意识地针对其专业领域发生的新闻事件进行点评,评论内容具备专业化和个性化,再加上主持人的个性化评论风格,因此比较能吸引受众的目光;最后,有关选题的策划尽量从民生的角度做文章,其评论的主体事件具有“三贴近”的内涵,评论方式都是以平民角度和平民化的叙述方式,因此新闻评论和节目本身的风格依然是一脉相承的。

其四,坚持舆论监督的策划性。坚持策划性并不是说主流媒体可以无中生有地进行舆论监督,而是要加强舆论监督的主动性、组织性和持续性,通过改进报道方式、提高报道效果,促进新闻媒体传播力和影响力的提高。尤其在新媒体传播优势凸显的今天,新闻信息量已经不是竞争的重点,主流媒体要想突破其封锁的话,就应该加强策划,强调舆论监督的广度、力度和深度。譬如在“郭美美事件”中,网络的接力让郭美美炫富“人肉”,演化为对整个红十字会的不信任调查,而在经过主流媒体的介入报道和持续跟进后,红十字会不得不出面多次澄清,使得整个事件在策划报道中达到了舆论监督的目的,最后也势必引发人们对中国慈善事业如何更加阳光透明的制度反思。可以说,一个好的舆论监督案例,新闻选题经过严格的把控、策划分析和论证才能出炉。更重要的是,通过一些新闻事件作为由头,持续进行策划报道,形成舆论监督的气场,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进一步打造主流媒体的社会引导能力。

坚持建设性舆论监督的目的:及时联动 解决问题

进行建设性舆论监督,目的在于化解矛盾,推动问题的解决。但是要怎么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主流媒体不是政府部门,没有更多的权限协调解决问题,那么它就应该和政府部门合作,及时将掌握的情况与政府部门沟通到位,通过政府部门来积极推进问题的解决。但是,主流媒体所要求的联动,其主动权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态度和作为。

其一,政府部门应该转变观念,纠正舆论监督就是负面报道、影响社会稳定等错误观念,以更开放的姿态应对新闻媒体。河南省委书记卢展工说:“舆论监督不能叫负面报道,而应是正面报道。现在的舆论监督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4]舆论监督不是负面报道,而是正面报道。政府部门应积极面对舆论监督,积极介入事件、化解矛盾,扭转负面事件为正面影响。尤其是当前,一些基层政府视媒体为洪水猛兽,不知也不敢应对媒体,事件无论好坏一律封杀不报。因此,如何改变观念,培育正确面对媒体和舆论监督的心态,各级政府部门还需更开放、更有睿智。其二,政府部门应该建立科学的新闻会机制,甚至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及时通报相关情况,保证市民的知情权。目前,现代互联网发达,新媒体也层出不穷。与此同时,以数字化、网络化为特征的新兴媒体日渐成熟,颠覆了原有的舆论引导格局,社会生态的“去中心化”和传媒生态的“碎片化”情势凸显。以往传统政府的逻辑中,对于信息的“延报、缓报甚至不报”的“宣传政策”无法延续,全球化的即时信息传播使得政府对于部分信息的封闭也很难实现。

因此,在传媒发达的社会,现代政府应利用新闻会来信息,执行政务公开,满足群众知情权的需要,尤其在处置突发事件时能更好地引导新闻舆论,起到稳定民心,促进问题解决的作用。同时,人民群众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有全面的了解,行使监督权,对于政府各项工作好的做法能够及时倡导,错误的做法也可及时批评指正。

其三,政府部门应该及时与媒体形成良性互动,监控相关事件的进展,积极主动舒缓矛盾,解决问题。在主流媒体进行建设性舆论监督的同时,政府部门要积极介入相关事件,主动协调各方矛盾,和新闻媒体一起促进问题的解决,形成新闻舆论监督中政府和媒体的良性互动。更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要有“请人打扫卫生”的姿态,满腔热情地邀请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真诚欢迎监督,认真改进工作。对于一些实在不能报道的舆论监督案例,则可以通过新闻内参的形式上报,以实现“版面外”和“屏幕下”的舆论监督。

议程设置理论认为,媒体议程影响公众议程,公众议程影响政策议程。每一次舆论监督就是一次议程设置的过程,建设性舆论监督,无论是对突发事件揭露式监督、对公共政策参与式监督,还是对公共权力协商式监督,对于促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现代政府要打造开明、责任和阳光政府,需要主流媒体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同时,主流媒体也应该主动从建设性的角度进行舆论监督,积极提升自身社会引导能力,多为政府的工作提供决策性建议和依据,为政府传声、为人民请命,切实搭建好党、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信任的桥梁。

参考文献:

    [1]张卫华.从媒介生态的变迁看“三贴近”[j].传媒观察,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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