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实用13篇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1

一、母语危机日益加剧

由于全球文化交流和文化碰撞,使得本就处于脆弱状态的民族传统文化更趋于濒危边缘,尤其是母语危机日益加剧。在走访10多个少数民族村寨调研中发现,彝语、苗语、布依语、水语等有下降趋势。

二、少数民族文物和资源流失严重

由于民族文物,特别是民族古籍大多散存在民间,保护意识淡漠,保护条件差,管理能力薄弱,损毁现象较为严重。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中普遍存在着短期行为,无序开发,造成了民族文化资源的流失。特别是民族古籍传播渠道狭窄,普及使用范围不宽,民族地区大多数人不具备识读能力,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面临断代危机,很多具有珍贵价值的民族古籍文物将成为无人识读的“天书”。

三、资源的开发和保护不协调

有些少数民族文化在开发利用过程中,没有处理好保护与传承、开发与利用的关系,只注重商业利益,不注重文化保护,导致了许多伪民俗现象,造成了民族文化认知上的误区。同时由于文化产业资金投入不足,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资源未能使之转化为与之匹配的文化生产力,制约了西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

四、民族文化人才奇缺,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在民族文化队伍建设和民族文化经费投入上存在人才奇缺和经费严重不足现象。现从事民族文化工作部分人员的专业不对口,工作技能与工作岗位错位;同级财政对民族工作虽有“三项经费”,即民族工作经费、发展资金、教育补助金,但没有单列的民族文化经费,难以保证工作的有序推进,致使民族文化工作“认识有位子、财政无盘子”,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举步维艰。

五、民族文化统计工作有待加强

西部地区民族文化资源殷厚独特、潜力巨大,非常有利于综合开发。要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必须要摸清西部地区民族民间文化的底数。在有的地方,虽然也强化了民族文化工作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但底数不清,界定不明的情况仍然存在。

为更好地保护传承及开发利用西部地区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又好又快地推动西部地区多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实现西部地区民族文化可持续发展,建议如下。

一、强化民族文化普查统计工作

为加强对西部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实施文化保护工程,建议在西部地区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工作的普查统计,进一步摸清家底,健全机制,分类界定,规范管理,建立西部民族文化保护和利用体系,积极推进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

二、制定规划促进民族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充分利用西部地区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从西部地区文化建设的全局出发,制定促进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建设的战略规划,积极深入挖掘西部地区优秀的民族文化资源,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族传统文化的作用,提升西部地区的文化软实力,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培养民族文化人才,加强民族文化队伍建设

优秀传统文化是当代文化的血脉和根基,为进一步加大民族传统文化人才的培养和传承人的保护,建议实施民族文化进校园工程,出台民族文化进校园的相关标准,规范民族文化进校园工作。加大培养民族文化学科带头人,在西部地区普通高校、职业学校设置相关专业,培养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及开发利用人才。壮大民族文化工作队伍,保护和激励民族文化传承人自觉传承本民族的优秀文化,做好文化传承和继承保护工作。

四、加大民族文化工作经费投入

保护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必须要有经费做保障。建议设立西部地区民族文化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促进民族传统文物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真正做到民族文化工作“认识有位子,财政有盘子”。

五、建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2

1 发掘意义

1.1 有利于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传承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是各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以手工劳动创造的制作工艺[5]。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生存状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产品市场需求萎缩、从业人员减少和断代传承问题严重等方面。“由于学艺艰辛、收入不稳定等原因,许多年轻人不愿意学习传统手工艺。”[6]为保护这一民族文化遗产,云南省依托非遗保护名录的申报建设,积极开展建档工作。从传承视角看,建档只是基础性工作,开发利用档案并最终让非遗生存延续下去才是最终目标[7]。具体而言,发掘利用对其保护意义表现为:一是实现传播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的开发,可以“把手工艺的观念、思想推向社会”。[8]同时,还“可拓宽生存和发展空间,促进其传承发展”。[9]二是实现活态性传承。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工艺,可在“不违背手工生产内在规律前提下,将传统手工艺导入当代社会生活及产业体系,在参与生产实践过程中得以保护和延续”,[10]实现其活态性传承发展。

1.2 有利于推进云南省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发展。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极其丰富,制作成果主要有漆器、木器、金银器、玻璃器、玉器、陶器、瓷器、服装、刺绣、染织、皮革和剪纸等。其非遗档案记录了这些传统手工艺的制作方法、生产经验,以及产品形式,发掘利用不仅可展现其作品所蕴含的民族审美思想、艺术观念,同时还可研发创新特色品牌,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产业的发展。在发掘利用实践方面,如2008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后,西双版纳州文化馆同时在玉南罕、玉问、玉拉三家建立了三个传习户,以传承人玉南恩为核心,依托传承人非遗档案,对曼飞龙艺人进行培训,研发创新陶艺产品。近年来,所生产的陶罐已由原来 20元卖到 70 元,并形成产业化规模生产,收入由原来的 2000 ~ 3000 元/ (人?年) 变为 1万~2 万元/ (人?年)[11]。又如云南省个旧斑锡产品依据其非遗档案进行研发创新,不断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如今已拥有工艺品300多种,先后在昆明、北京、青岛、浙江等地建立了7个销售点。2010年,斑锡的产值从原来的100多万增长到了500万以上,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良好态势[12]。

2 存在问题

为传承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云南省各民族地区依托其非遗档案,开展发掘利用工作。如德宏州文化馆利用非遗档案开展第一批至第四批部级和省级非遗项目和传承人非遗档案展览,展示了部级阿昌族户撒刀锻制技艺、省级景颇族织锦技艺等保护项目,以及省级葫芦丝制作技艺传承人杜德光等非遗档案。2009年,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省文化厅编撰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收录了230位传承人,其中对诸多民间工艺能工巧匠的自然情况、成长经历、生产工艺、特色作品,以及荣誉称号等进行详细介绍[13]。2011年,大理州拍摄的《剑川木雕――匠心独运》,对这一民族品牌进行宣传。总体而言,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发掘利用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存在以下滞后问题:

2.1 资源建设不完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建档局限性问题。从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建档情况看,主要依托保护名录进行建档。就建档范围而言,云南省现存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有10000多项,而入选各级非遗保护名录并进行建档的只是其中的部分项目。如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518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89项,云南省5项;第二批共518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97项,云南省5项;第三批共191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26项,云南省1项;第四批共153项,其中,传统手工技艺29项,云南省1项。而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保护名录建档也存在着数量限制问题,其资源建设局限性问题十分突出。二是资源分散性问题。关于非遗建档主体,2005年《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a代表作项目的申请。”[14]在此体制下,非遗保护中心、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艺术研究所、寺庙、民间个人等都可进行申报建档[15],这就造成了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保管的分散性,极不利于这一档案文献的整体性发掘利用。

2.2 利用方式陈旧性问题。从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利用工作看,普遍存在方式陈旧性问题。以普洱市为例,迄今为止,普洱市共有各级非遗保护名录597项,其中,部级有5项,省级有43项;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809人,其中部级有3人,省级有54人。目前,普洱市文化局已设置专门档案室,对国家和省级等重要非遗进行建档保护。从利用方式看,首先是提供非遗档案查询利用。调研情况显示,除部分宣传报道和编研需要查询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外,公众查阅利用较少。其次是实物展览,2012年,市文化馆设立普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厅,对省级非遗名录拉祜族葫芦笙、傣族传统制陶技艺等进行展示。再次是编研出版。2012年,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普洱市编写的《普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汇编共刊载400余项普洱市非遗项目,对其中36项传统手工艺进行详细介绍。普洱市的非遗利用情况在云南省各州县具有普遍性[16]。除上述方式外,其发掘利用方式还有影视传播、网站平台展示等。如2015年,云南卫视录制播出的《手工云南》;以及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站对部级、省级传统手工艺保护名录和传承人的展示介绍等。总体而言,其发掘利用工作存在着宣传、展示多,传承活动相对少的问题,这极不利于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的活态性传承,以及特色产业的发展。

2.3 数字化建设滞后问题。主要问题有:其一,已开展基础性建设,但数据库建设滞后。如普洱市文化馆对非遗传承人建立了专门档案,建档材料包括:证明书、授权书、推荐表,传承人调查报告、专题片光碟、电子文档和图片光碟,以及代表人命名文件等。从建档材料看,开始重视申报电子文件的建档,但尚未开展专题数据库建设[17]。2017年,作为部级非遗保护项目的白族扎染技术完成了数字化采集工作,对其进行数字化归档,但也存在着专题数据库建设问题。其二,宣传介绍性利用多,系统性专业性展示少。以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网站建设为例,该网站设计了首页、组织机构、新闻公告、政策法规、保护名录、传承人、信息公开、申报指南、学术视野等栏目。其中,保护名录包括第1批至第5批部级、省级保护名录;传承人包括第1批至第5批部级、省级传承人的简要介绍。如第1批部级传承人,傣族剪纸传承艺人思华章的介绍共一个幅面,包括图片和文字两个部分,其中,图片包括作者像,以及两幅剪纸和一幅作品图片;文字则简要介绍了思华章性别、籍贯等自然情况,简要成长经历,主要剪纸成就,成果参加的各种展示,以及获得的荣誉称号等[18],介绍简要,不能满足其手工艺传承发展的现实需求。

3 发掘路径

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的发掘利用首先要做好宏观保障工作: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15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017年)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发展的精神,做好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的发掘利用工作。二是鉴于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建档主体的多元性,建议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牵头,成立由非遗保护中心、文化局、档案局、文物局等部门参加的非遗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规划协调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发掘利用工作。三是加大经费支持与人才建设力度,以保障其发掘利用工作的长期开展。如2010年起,云南每年从省级财政专项安排2000万元,用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此外,云南省文化厅还举办多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班,培养少数民族传统工艺保护与开发人才。具体发掘利用路径如下:

3.1 完善资源建设工作。其一,拓展建档范围。为打破非遗名录建档的限制性,建议依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工作原则[19],整合协调非遗保护中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社会各界力量,分工合作,将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的,以及濒危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进行建档保护。其二,加强资源共建。一是构建资源共建体系。也就是依托各级非遗保护中心或档案馆,通过整合协调机制建设、目录体系构建等方式,将各单位或个人保存的非遗档案纳入其资源建设范围,最终建成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级资源体系。这一资源体系的建设首先可以了解全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档案分布情况;其次,便于档案部门对各单位建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最后,可依据其资源分布情况,对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非遗档案资源开发进行协调规划,共同做好其发掘利用工作。二是开展数据库建设工作。建议各保管单位利用申报建档电子文件,开展本单位非遗档案数据库建设工作,依托当地档案馆或非遗保护中心,进行数据库资源汇总,构建地区数据库,最终完成全省非遗档案数据库建设工作,以为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档案的数字化开发提供数据库资源基础。

3.2 创新发掘利用工作。

3.2.1 重视宣传教育,强化形象性发掘利用。基于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实践性的特点,建议对其进行形象性开发利用:其一,实物展览。也就是依托文化馆、档案馆、图书馆或博物馆等保管机构,设置主题展厅,集中展示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生产场所、用具,以及特色产品等,以起到展示宣传的效果。其二,影视传播。如2011年,剑川木雕被列入第三批部级非遗保护名录,为宣传这一民族品牌,当地政府拍摄纪录片《剑川木雕――匠心独运》,讲述剑川木雕发展历史,展示木雕工匠精湛技艺,介绍精美木雕作品,在传播宣传这一特色民族工艺品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云南卫视拍摄《手工云南》,分10集集中展示云南少数民族雕刻、编结、印染、刺绣、髹饰、金工等手工技艺。该片开播仅三天就创下了网络点击量逾60万的纪录[20]。其三,网站展示。网站展示有两种类型:一是静态展示,即按照特定专题,以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云南省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的发展历史、类型构成以及现实发掘价值等。二是动态展示,以专题片播放或特色数据库开放的方式,以文字、影像、声音等多媒体形式,全面展示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生产场所、制作方法、工艺精品等,这对形象了解其制作工艺,更好地宣传、培育和传承这一民族传统手工艺有现实意义。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3

民族文化在我国发展历史上,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文化生态包括自然生态与社会生态两个部分。如何保护民族文化生态,建设文化生态,是当代民族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话题,笔者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就此,谈谈自身的一些看法。

1 文化生态对于民族文化的意义

(1)要保证民族文化能够得以存活,并使其获得生存与发展,必须要大力发展和保护民族生态,对于民族文化而言,要有着特定的文化条件,才能使其顺利的发展。文化生态的不同,导致了各地区、各民族文化的迥异。因为文化的生存环境不相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少数民族文化,这种文化风格,使我们不少人都受到了熏陶,文化只有在特定的环境下才能够生存和发展,一旦文化环境发生了改变,原本的民族文化就会受到印影响,甚至是破坏。这样的例子举起来数不胜数,历史上的著名的鲜卑族人,曾经因为政权问题而迁都洛阳,由于地理位置的巨大变化,鲜卑族人原本的民族文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进入黄河农耕文化区,随着时间的推移,鲜卑族人原本的文化被渐渐蚕食,就连他们自己,也逐渐融入了其他民族当中。(2)文化要存活下来,有一个必要的条件,那就是文化生态,文化生态是文化生存、发展的重要因素,左右着文化的发展方向以及趋势,因此,要使得文化得以继承与发展,我们就要好好保护文化生态。

2 如何对文化生态进行建设以及保护

(1)文化生态保护是什么。文化生态保护所指的是有效的保护民族文化得以良好发展以及生存的环境和条件,让文化能够较好的得以继续传承下去。想要保护文化生态,首先就要了解到两点内容:第一个是文化生态保护就是指要保护民族文化赖以生成的条件不会受到破坏,能够继续传承下去。第二个是指文化生态保护要有一个良好正确的认识,文化生态保护指的是对某个民族一个特定文化的保护,而不是指对整个民族文化进行保护,这个说法是错

误的。

(2)文化生态建设的意义。进行文化生态保护的目标前提必须是没有受到破坏或遭受破坏程度不大的民族文化,要是对象是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民族文化,则不能够用文化生态保护,而是要用到文化生态建设对遭到破坏的民族文化进行重建恢复。

3 文化生态保护及其规划方略

(1)建设与保护民族文化的传承机制。中国有五千年的发展史,我们民族文化之所以会经久不衰,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有一套很完整的传承机制。因此,要确保民族文化能够世世代代相传,就要从传承机制方面入手。要保护传承机制,就先要保护民族文化的传承者。如果民间艺人是民间文化的传承者,那么就要对这些人进行保护,对这些人施行一系列的经济援助与保护政策,有特殊贡献的艺人,政府部门也可以授予“文化艺人”的称号。

(2)要保护现有的民族文化的传统载体与传承媒介,同时为民族文化寻求新的传承载体与传承媒介。民族文化的载体和传播媒介是民族文化传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民族文化的载体和传播媒介中意义重大。在当代传承中,保护民族文化的载体和传播媒介十分重要。一方面在能保护的传统文化传播载体和媒介要实行保护,让其发挥传承文化的作用。另一方面,对难于继续形成传统载体和媒介的要进行研究并寻找新的传承载体和媒介。例如将旅游作为载体,将民族文化归纳其中。既发展了旅游行业,而民族文化也得以实现经济价值并获取生存。

(3)保护现有的民族传统文化传承方式与方法,另寻求新的传承方式与方法。民族文化有其特定的传承方式,如大多数民族工艺以家传的方式传承,有的传男不传女,有的传长不传幼,有的传内不传外。保护这类民族文化就要保护这些传承方式。随形势的发展与变化,我们要继续研究新的民族文化传承方式,这个新的传承方式要能够适合当前的社会形式,又要适合文化的继续传承和发展。例如通过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来进行传承体育文化;利用民族艺术传承的歌舞文化;利用旅游以及重大节庆来展示以及突出鲜明民族传统歌舞和服饰的艺术;利用戏曲、影视等方式,将民族传统文化中的爱国主义精神、美好的道德情操、乐观豁达的生活态度加以传扬。

(4)通过再次开发以及利用为传统文化追寻新的社会市场和生存土壤。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的需求,如果失去社会需求,民族文化就会消失。在当下,因失去市场而消失的传统文化情况不少,我们要合理利用传统文化资源优势为其寻找新的生存环境。例如民族的工艺和医药都可以进行合理的产业化开发;通过民族的文化产业来创造经济价值并通过这个文化现象来获取对民族文化新的生存方式;将传统文化和精神文明以及文化建设结合,营造出新的民族文化生存环境。精神文明建设是离不开民族的传统文化。

4 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利用

在进行民族文化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几个内容:(1)走正确的建设道路,坚决摒弃建设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不科学的方法。有些重新创造类似于传统的文化,这些只是保留了文化的躯壳,不能让其对民族文化生态系统造成破坏。有的地方为了迎合有颗的好奇心理,将当地民族讳莫如深的奇异风俗特地夸大;有的地方对民族文化缺乏全面了解,在开发利用时缺乏合理的长远规划。(2)要注意防止利用民族文化功利化。民族文化是能创造出一定利益,但是民族文化要生存与发展不能一概追求利润,那样会将民族文化变得庸俗以及经济化,使民族文化改变原有的意义。(3)建立和完善传统文化的适应机制。民族文化之所以发生消解,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外来文化冲击下不能有效地抵御或调适。要保护民族文化必须建立和完善民族文化的适应机制,以致在外来文化进入之时,本民族文化能够消化、吸收外来文化而不会被同化。

5 结语

总之,维护和建设民族文化生态,是民族文化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和课题,在进行维护和建设的过程中,有许多项需要注意,只有这样,才能将文化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做到最好。

参考文献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4

民族地区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因法律制度保障的缺失,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影响了传统文化保护的实际效果。

1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制观念淡薄。随着文化重要性的显现,传统文化逐渐引起多方重视,逐步得到保护、传承与开发。但是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法制观念淡薄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传统文化遭受的侵害行为,相关部门和群众很少用法律手段加以保护,导致侵害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

(2)制度保障缺失。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开发需要高屋建瓴的统筹规划,各部门通力合作,兼顾各方利益,通过立法和政策合理配置相关资源,明确权利归属并构建调整纠纷的长效机制,使其保护和产业化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在公平有序的氛围中进行。但目前来凤土家文化的开发尚未建立起类似的制度保障,有关举措缺乏连贯性和稳定性,各方面的配套设施也不完善,这使传统文化的可持续发展遭遇极大的阻碍。

(3)传承机制不健全。尽管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加强了对传承人的保护,但社会各方尚未形成对传承人的尊重意识,侵犯其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忽视了对传承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一方面反应观念上没有重视传承人,另一方面也反应了传承人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根本原因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传统文化难以和强势文化对等博弈。

(4)缺乏项目资金支持。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开发是一个长期而且收益缓慢的过程,而且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对承载族群情感记忆传统文化的抢救和维护,经济效益仅在保持其原真性的前提下加以考虑。无论政府还是企业,现阶段都过分追求经济收益,从而使得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因为无利可图而无人问津。

从各国保护传统文化的工作经验来看,大部分是立法先行。因此,民族地区应运用多种手段,特别是法律手段加强对传统文化的保护。

2民族地区传统文化法律保护的对策

2.1颁布民族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民族地区拥有丰富的文化资源,对这些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有赖于制度上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可整合境内文化资源,制定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为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利用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草案中规定各级政府应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名录建设以及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保护等,建立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因此,民族地区有必要从解决传统文化保护存在的问题的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使其传统文化的保护及相关开发工作步入规范的轨道。

2.2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

2.2.1著作权保护c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著作权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根据民族地区文学艺术不同的存在状况,可采取下列相应的保护措施:(1)民间文学艺术中本身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中如一些民间故事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按照著作权规定给予保护,至于权利主体的确定,可以是拥有该项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组织;(2)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符合独创性等保护条件的。由于传统文化的传承性,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往往加入个体的经验,如果其作出了满足独创性要求的贡献,作为权利主体的传承人便能按照著作权法自动获得著作权,便可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对著作权难以调整的部分,比如涉及集体权益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可以建立公有领域使用付费制度,《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突尼斯示范法》已经对此作出了探索性的规定。

2.2.2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权利主体的可集体性以及保护时间的无限性都能有效地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传统文化提供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都可以用来保护传统文化的权益实现和不受侵犯,如重庆铜梁火龙商标的注册激发了其市场活力,使传统文化在动态保护中得到传承和发展。

2.2.3专利权保护

对传统文化进行专利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积极权利实现。就是对传统知识中符合专利申请标准的部分申请专利注册,传统技艺中也包含着十分先进的技术信息,只是由于传承方式的局限,而没有进行专利申请,现在有些国家已经进行了专利方面的保护,比如哈萨克斯坦利用外观设计制度保护其头饰和地毯的外观;(2)消极防御型。主要是通过确认在先技术来阻止不法的专利注册,因为依照现有国际规则和有关国家的规定,不承认传统知识的价值,将其视为公有领域任人掠夺。针对传统利益受损的困境,我国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强化了对我国遗传资源的保护。

2.2.4商业秘密保护

和专利权保护受到时间与公开等条件的束缚相比,商业秘密保护较少限制,只要权利主体采取措施保证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外界所知,便能在较长时间内从中获取利益。有些传统技艺根据其性质或部族习惯,不宜向外界公开,或者专利权时间上的期限导致传统技艺易于落入公共领域而斩断了与原有社区的联系,权利主体对这些技艺中先进的技术信息可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利用商业秘密制度进行相关权利保护,从而使各方利益得以平衡和最大化。

2.2.5地理标志保护

通过地理标记制度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在法律机制的保障下,充分挖掘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历史和地理因素所形成的文化意蕴,提高产品附加值,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一套严密的品质标准控制机制至关重要。可借鉴取得成功经验的地理标志产品,如正阳县为其地理标志产品优良生猪制定了《正阳县优良生猪规模饲养技术规程》,有效保障了生猪产品的质量和良好的声誉,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年效益持续增长。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5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拥有大量的传统文化资源,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给予传统知识应有的重视,导致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一直差强人意,甚至许多重要的传统文化被他国“拿来”利用,[2]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各国已经充分注意到了传统文化的价值,并且已经有许多国家已经走在了保护的前列,如印度、巴西、委内瑞拉等国,他们已经通过制定国内法、建立数据库等方式在本国率先对传统知识进行了保护。现在,各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同时,也越来越认识到保护传统文化的重要性,因此各国积极号召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提升到国际法的高度,要求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文化。

一、传统文化的内涵解读

对于传统文化,各国及WTO(世界贸易组织)及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虽然各定义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讲传统文化是指反映一国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包括一国民族历史上的各种思想文化。世界各国、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文化。我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资源丰富,但由于法律保护的缺失,导致大量的传统文化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给我国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对于传统文化仍有不少学者反对利用TRIPS协议进行保护,认为传统文化不符合知识产权普遍的客体特征。因为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必须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者其他创作者。[3]诚然,对于传统文化不像普通的知识产权客体那样具有鲜明的特征,但是如果因此反对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理由也未免过于牵强。传统文化被特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是该国家、地区或民族在自己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于生活和环境的感悟、升华和创造,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既然这些传统文化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所创造,那这些国家、地区或民族当然可以拥有这些传统文化,其他国家想要利用这些传统文化当然要给传统文化的持有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是促进传统文化发扬光大的有力推手,也是利益平衡的应有之义。

二、传统文化的私权特质

传统文化,是指被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的当地的、传统的、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文化。既然是“传统的”文化,那么必然不是短期形成的,事实证明,世界上各个国家、各个地区或民族的传统文化都经过了长期的发展过程,虽然一开始,“传统文化”由某个个人或集体创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代代的人都在传统文化之中添加了自己的智慧和贡献,这样一来由个人所创造的“传统文化”也逐渐成为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共同拥有的财富。也正因为如此才一直遭到反对者抨击,认为传统文化不属于私权,不应当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传统文化和普通的私权相比,的确不具有私权的典型特征,不像普通的私权一样被有限的主体所持有,但如果把私权理解为私人权利也不免过于狭隘。私权与公权是法理学的一对基本概念,一般来说公权力是指公法上的权利,是服务私权社会的权利;而私权是指私法上确认的权利,是由私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私人利益。由私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私权并不等同于公民的个人的权利。虽然传统文化相较普通权利而言它的持有者较多,但也不能因此否认传统文化具有私权特质,私权强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即使是国家,通常作为公权力的主体执行管理职能,但一旦参与到民事法律生活中也和普通的自然人、法人一样都是私权的主体。私权强调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不仅仅私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而且集体、甚至国家都能作为权利主体。因此,传统文化属于私权这在概念上并不矛盾,这一点也不能作为反对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的理由。并且在TRIPS框架中,地理标志权和集体标记的商标权已经作为“集体利益”获得保护,传统文化作为“集体”享有的权利,当然也不具有保护的障碍。

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认定――传统文化的相对公开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的专有性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享有,任何人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都不得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无形的特殊客体,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不像普通的客体那样,可以直接通过占有实现管领、控制,而且相比于普通的客体来说,知识产品的传播也要容易的多,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品“被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往往是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后才了解。因此,对于知识产品法律也采取了完全不同于普通客体的特殊的保护模式。对于普通的有形财产,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管领和控制,完全没有必要由国家专门授权;可知识产权则不同,知识产品可以轻易的被多个主体占有、控制及利用,并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具有隐蔽性,不易被权利人发觉,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只能由法律来明确规定,这个权利范围就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专有领域是和公有领域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根据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理论,知识产权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合理需求。这样不仅有利于调动创作主体的热情,而且也方便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获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处于专有领域的知识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如果是处于公有领域、人人皆可自由获得的知识,就失去的法律保护的依据。正因为如此,传统文化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直饱受诟病。但是传统文化真的是处于公有领域中的无主的知识吗,仔细分析,结果却引人深思。

首先,传统文化的持有者一般是特定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在传统文化产生之初,创造者应当是某个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该传统文化逐渐成了整个族群共有的财产。因此传统文化可以说是特定区域或者民族的共同的财富。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都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而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的具有地域性、民族性的文化,它由特定区域的主体集体创造,被该集体所共同所有,传统文化的主体和一般的权利主体有所差别,并不是普通的自然人、法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文化是“无主”的,相反,传统文化是属于特定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创造的共同的财富,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该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创造并发展了特定的传统文化,那么该群体或民族就应当对这种传统文化拥有权利。虽然普通的知识产权的主体可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这与传统文化的群体持有并不矛盾,只要该传统文化没有被整个社会知晓,它就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事实上,TRIPS协议也已经赋予了集体标记的商标法保护及地理标志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传统文化的群体持有与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矛盾。

其次,传统文化在特定区域公开。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新颖性。但传统文化既然在整个族群或区域内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那么它相比于普通的知识产品来说,了解及持有的知识产品的受众也就更广,这就意味着,传统文化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公开不是绝对的公开,只是在该区域或群体的内部公开,对于该区域或群体之外的主体来说,仍然是不知情的。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该传统文化没有公开,仍然具备新颖性。事实上,有一些国家已经把“共有的区域性”或“公开的区域性”用在了传统文化新颖性判断中。如秘鲁制定的保护传统知识的法令中规定:一项传统知识,如果通过如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体能够被他人而不仅是土著人民所利用,或者当涉及财产、使用或者生物资源的特征时,如果在土著人民和社区以外被广泛知晓,它就被认为进入了公共领域。由此可见,仅仅在区域内部公开,传统文化并不会因此丧失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

四、传统文化的创新特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智力创造正是知识产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因为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带来了价值,所以他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的产物,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权利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主体的劳动成果,而且在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整个社会的创造性劳动,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客体具有创新性也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传统文化虽然从产生之初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是整个国家、地区、民族的共同的智慧结晶,但传统文化从产生之初就在不断的发展变化,随着人们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的提升及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环境中,它往往也具有了不同的内涵,每一代人在学习、接受传统文化的同时、也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领悟添加了具有时代特性的内容。这也体现在传统文化的发展轨迹中,如果我们细心发掘,就会发现,传统文化虽然号称传统,但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新的历史环境中,它往往也会被烙上鲜明的时代印记,即使在现在,不管你有没有发现,传统文化每时每刻都在经历着冲击和变化。我国对大量的基于传统药方的改良授予专利就印证了这一点。传统文化来源于遥远的过去,随着环境的变更不断发展,它来源于传统、但又超越了传统,是顺应时展的产物。它与现代知识相比,除了发展过程较为漫长之外,其创新性特质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五、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是行之有效的保护模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各国之间贸易的日益频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也不断增多,纠纷的不断出现也给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了障碍,尽管各国已经签订了一些国际条约,但由于这些国际条约仅仅涉及到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些特定情况,对于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方面还有所欠缺,并且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迅速发展,原有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规定的也不够全面和完善,同时这些已经制定的国际条约对于相关问题缺乏有力的监督和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经过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坚持和努力,TRIPS协议终于纳入谈判的最后一部分内容并于次年生效。1995年至今,有超过100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签署TRIPS协定。可以说它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所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涉及面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水平最高、制约力最强的一项国际协定。

在TRIPS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家对于自己拥有优势的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药品、化学物品等都给予了高标准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大量拥有的传统文化,却拒绝给予保护,近些年来,发达国家大量无偿的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稍加改动后便授予知识产权,使发展中国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尽快将传统文化纳入到TRIPS协议保护中,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各国的传统文化被他国不当利用,而且也可以给自己带来大量的经济收益。

目前国际上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有两种意见:第一,建立专门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第二,修改TRIPS协议的条款适应传统文化的保护要求。建立专门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不仅周期过长,而且也会造成额外的立法负担,所以利用现有的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无疑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并且《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制定也给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开创了成功的先例,因此,各国完全可以期待在TRIPS协议的框架内解决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在各国共同努力将传统文化纳入TRIPS框架进行保护的同时,各国应当积极推进保护传统文化的国内立法,实现传统文化保护的无缝对接。TRIPS协议只是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它并不限制各成员国制定国内法提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各成员国完全可以把传统文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新的客体,赋予特定国家、地区、民族对于他们共同拥有传统文化享有权利并允许指明来源,同时应当明确传统文化的持有者可以成立专门的组织以集体的名义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利用和收益。在传统文化的保护过程中,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走在了前列,探索出了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模式,如印度通过建立数据库的方式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这在我国当今社会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我国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在保护传统文化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立法,而且需要对现有的传统文化进行归纳、整理和保护,在避免损失发生的同时尽可能给传统文化来源地居民带来利益,促进该地区、民族的文化、生态发展及保护。

【注 释】

[1]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inisterial Declaration,Ministerial Conference,Fourth Session,Doha [Z].9-14.November. 2001.

[2] 如我国六味地黄丸的中药配方被日本企业稍加变动后再申请专利,化身洋中药,在我国出售,取得了重大的经济利益;再如我国的传统节日端午节被韩国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得本属于我国的传统节日被申报为他国的文化,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

[3] [Canada]Daniel. J. Gervais. Spiritual but not intellectual? The protection of sacred intangible traditional knowledge [J].Cardozo J. of Int’L&Com. Law,Vo1.11,2003.489.

[4] TRIPS.

【参考文献】

[1] [英]洛克.政府论[M].江西: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2] 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2005.3.

[3] 古祖雪.基于TRIPS 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正当性[J].现代法学,2006.4.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6

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并未包含有关传统文化的相关定义及保护的具体范围。目前在TRIPS中关于传统知识的讨论、给予的概念也是狭义上的,其讨论的传统知识是可以产生新的技术发明的传统知识,而且现行专利制度并不是将专利授予传统知识本身,而是基于传统知识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二次发明。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主要包括版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专利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而对于TRIPS中有关传统文化与传统知识的讨论主要集中于第27条第3款(b)项第二句,该条款并不直接包括传统文化或是传统知识,而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2001年《多哈宣言》的第19段,就将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议由植物品种保护扩展到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并且明确了传统知识是新一轮贸易谈判的优先考虑议题之一。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也就是说,TRIPS协议旨在保护各种“智力创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传统文化)。WTO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智力成果独创性或首创性之上,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欧美文化在知识产品的现代化生产和传播中,以各种“智力创新”的形式得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周延保护;与此相反,传统文化,包括传统工艺、民间传说、土著礼仪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则因为是世代传承的(不符合原创性要求)、依附部族的(不具有个人主体特征),无法适用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TRIPS协议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利益平衡原则

(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

TRIPS协议签定主要是由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的,其中的“游戏规则”也是由大多数发达国家制定,满足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与该国的经济、科技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TRIPS中的知识产权强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存在严重失衡现象。从表面上看来,TRIPS协议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协商谈判之后制定的,但实际上,这貌似“公平”的协议中存在着诸多的“不平衡”。

TRIPS中并未具体规定有关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却包含有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相关弹性条款。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中的第七条为“目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这一条款里,明确说明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且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据此,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相当于“生产者”,而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行生产或是再创造并取得利益的发达国家就相当于“使用者”,在发达国家使用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同时,应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肆意使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而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发达国家却利用其发达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取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动植物遗传基因,以达到满足自身商业利益的目的。发达国家的一些公司在开发土著居民的土地时,先开发原料,然后对这些天然资源进行所谓的“提纯”或加工,将其视为“发明”,并宣布他们对这些发明拥有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运用发明权利,直接或间接占有土著居民的生物资源或知识,在这一过程中,其行为非但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事先同意,而且并未给予发展中国家任何的经济补偿,极大地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其中有关生物剽窃的案例数不胜数,在马达加斯加热带雨林中,有一种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稀有长春花植物,这种植物可以作为药物用来治疗某些癌症。根据从紫长春花属植物中提取的长春花碱和豌豆碱制造的药品,对治愈何杰金病和小儿淋巴细胞白血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据此,美国礼来制药公司(Elililly)把它开发成为药物,并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润——仅在1993年销售额就达1.6亿美元,每年从这些药品中盈利上亿美元。而马达加斯加(这些紫长春花属植物来源地)却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二)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与改编者、使用者、传播者利益的平衡

这里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不是上文中提到的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因为之所以将传统文化资源的来源地定为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是由于很多传统文化资源是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因此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创作时间或是具体的权利归属,在这种情况下的传统文化资源处于公共领域,因此可以将政府或是传统社区、传统部族看作是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权利所有人。而本文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是可以确定的权利所有人,也就是说,有一些传统文化资源是可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比如有些传统技艺或是一些传统中医药配方是由拥有该技艺或是知晓该配方的家族世代相传的,那么这些家族的后代便可以看作是传统文化资源的传承人。

传统文化在经过改编后是否产生了新的文化类型,是否就可以否认该传统文化资源传承人的权利与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和原始的传统文化之间产生了很大的不同,但是经过改编的文化是基于原始的传统文化才产生的,因此不可否认传统文化传承人对此利用的贡献,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可以产生新的文化形式或是文化类型,但这并不妨碍传承人声明其对此传统文化的权利。改编者在对确定了该传统文化资源归属的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前,应先征得该传统文化传承人的事先同意,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取得同意后方可对此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在改编的过程中,改编者不应作出任何损害原传承人精神利益的举动,也就是应保持对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就是注重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双平衡。

传统文化资源在被商品化之前,其经济利益十分有限,主要体现的是精神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而通过产业化将其转化为生产力后,就能体现其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文化传承人可以同意他人对其所传承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正当合理的利用,并且从中获取报酬。这既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播和持续发展,又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其财产权。在传统文化传承人许可使用过程中,传承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两者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要严格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又要顾及使用者的效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相关弹性条款运用的范例

(一)对TRIPS相应弹性条款的解读

弹性条款,又被称为灵活性条款,是法律规范中具有“弹性、灵活性”的条款,它大量存在于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中。国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模式或后果的法律规则,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有自由裁量权,适用时既可以作扩大解释也可以作缩小解释。国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是因为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缔约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但为了达成协定,谈判各方在利益平衡基础上达成的妥协结果。弹性条款是国际条约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技术性和策略性手段。

所谓的TRIPS弹性条款是指TRIPS协议中为各成员方设定相应自,成员方可以以自身的方式对其进行灵活性解释和实施的条款。TRIPS弹性条款是为了平衡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调各成员方不同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而产生的,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协调。如上所述,发达国家一直在推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而由于经济发展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如果在国际范围内实施知识产权强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诸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TRIPS协议中,很多规定都是由发达国家推动制定的,TRIPS协议中甚至没有对于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明确保护。在此状况下,就需要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找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并加以利用,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二)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灵活运用

在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方面,发展中国家印度和巴西一直是处于“先驱”地位,为利用弹性条款做出了大量的努力,相对落后的非洲国家也有着历史教训和经验,主要是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保护方面。譬如,巴西对于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强制许可方面。专利的强制许可是为了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专利药品的费用高昂导致很多贫穷落后的国家不断提高研发药品的成本费,使国内财政陷入严重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巴西政府运用了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设置了完备的强制许可制度。印度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运用主要集中在平行进口方面,为了本国利益,印度政府充分利用TRIPS协议弹性条款,利用TRIPS中第6条有关权利用尽制度设计由本国自由选择的原则,制定出了最适合其利益的平行进口制度和相关出口规则,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再如,非洲的突尼斯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突尼斯在其1966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确立了以版权保护的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由相关部门与机构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行收费管理。1976年3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共同帮助之下,突尼斯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该法也独立地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保护,由于整个立法中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两个国际性机构的参与,这一法规的出台使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进入到国际视角,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94年突尼斯对其《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进行了修改,使民间文学和艺术的保护更趋完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3月在班吉召开会议修改《利伯维尔协定》,并通过了《班吉协定》,签字国为喀麦隆、中非、加蓬、象牙海岸、毛里塔尼亚和布基纳法索、乍得、刚果、贝宁、多哥、尼日利亚、塞内加尔。1984年马里加入这一组织,共有成员国13个。《班吉协定》由本文部分和9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7以“著作权与文化遗产”为标题对民间文学与艺术进行了规定。非洲作为自然资源最丰富的地区,各种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艺术亦是层出不穷,《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和《班吉协定》的出台,对于整个非洲地区的文学艺术的保护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对我国运用TRIPS协议相关弹性条款的建议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意味着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达到TRIPS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遵守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同时,也应注重自身利益,不能忽视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味追求对协议的严格高标准的实施。虽然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长足发展,基本上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但我国科技水平基础薄弱,传统知识产权意识欠缺,TRIPS协议还是会给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中国是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文明古国,因此如何在国际范围内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难点之一。目前我国应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来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

一是应充分理解把握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TRIPS协议中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适宜的方式”来规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TRIPS中并未明确说明“适宜的方式”的具体形式,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对保护我国传统文化有利的措施来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加以规制。例如采取事先同意机制、利益平衡机制以及披露传统文化资源来源地机制等。TRIPS中还规定了利益平衡机制,比如对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对于这一点,可以将之转换成传统文化来源地与传统文化资源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其加以规制。还有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原则,我国立法可以利用这一点对于其他国家盗用我国传统文化资源加以规制。

二是应积极参与TRIPS协议多边谈判。一方面,中国要积极参与多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使其更适合中国自身的发展状况。中国的传统文化资源需要保护,不仅要在国内法上加强保护,而且要在国际上争取多边保护;另一方面中国应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区域合作,增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谈判地位和发言权,改善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程序的局面。中国不应一味地指责和抱怨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不公平性,而应努力提高中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争取更多的国际话语权,将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到TRIPS协议中。只有对传统文化的国际化予以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有效实现本土传统文化资源权利人可持续性有竞争力的财产利益及精神利益。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南北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失衡及其利益平衡之重构[J].吉首大学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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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孟云凤.TRIPS弹性条款的解释及其国内实施[D].厦门大学,2009.

[8]师华.从TRIPS协议弹性条款谈起[J].政治与法律,2003(5).

[9]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J].中国法学,2010(1).

[10]肖婷.刘华锋.透过TRIPS协议看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3).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7

一、古镇旅游系统的构成要素和特征

古镇是传统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社会、彰显历史的重要依据。旅游系统是由各种旅游事象组成的有机整体,它通过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使各组成要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具有实现旅游价值的整体功能。根据要素旅游功能分析,古镇旅游系统可以分为客源市场需求系统、旅游目的地供给系统、支持系统和服务系统。古镇旅游系统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古镇旅游系统旅游活动具有多样性;古镇旅游系统构成要素具有广泛性、系统性以及要素之间关联的复杂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及保护和传承影响因子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长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通过口传心授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主要有:口头传说和表述、传统表演艺术、社会风俗、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主要影响因子有:保护的必要性;保护工作的主体;传承主体和传承方式;原真性和创新性;文化多样性。

三、古镇旅游系统构成要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影响因子的关联性分析

古镇包含种类不同、特色各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古镇旅游系统构成要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因子进行剖析,以后者作为保护理念探讨古镇旅游开发利用模式,既是对二者关联性的分析,也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的探讨。

(一)古镇旅游需求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创新性关联性分析

对古镇旅游需求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创新性的分析,是从旅游者需求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旅游者对当地传统文化体验的要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和创新的规律,可以推出古镇旅游开发模式有博物馆式保护开发、原真性保护开发、应用和产业化式保护开发。

(1)博物馆式保护开发:对于不再适应社会需要、面临生存危机、没有市场价值但仍具纪念和收藏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进行全面、系统、真实的记录和整理。博物馆式保护开发通常由政府主导,以保护文物的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见效快、作用显著的特点。

(2)原真性保护开发:古镇旅游中,旅游者更多的是追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体验,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的标尺,也是其稀有价值的体现。

(3)应用和产业化式保护开发:在对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详细收集整理、深入认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确定其具有开发和应用价值的,应进行开发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二)古镇旅游支持和服务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体关联性分析

从研究的重点出发,可以将古镇旅游支持系统和服务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体分析,可以推出古镇旅游开发模式有教育传承式保护开发、立法约束式保护开发。

(1)教育传承式保护开发:教育是人类传递文明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也是改变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重要途径。古镇旅游教育传承式保护开发面向的对象有两类:一是管理者和开发者;二是普通民众和旅游者。

(2)立法约束式保护开发:法律规范是约束人们行为的重要准则。古镇旅游开发涉及的部门和群体较复杂,通过立法约束、规范化管理,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提供法律保障。

(三)古镇旅游供给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传承主体和传承方式、文化多样性关联性分析

(1)研究性保护开发:对古镇旅游供给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关联分析可以推出研究性保护开发。研究性保护开发要求对古镇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系统研究,对适合旅游开发的要进行重点研究,探讨科学的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利用模式,避免无序、盲目开发带来的负面影响。

(2)可持续性保护开发:对古镇旅游供给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主体和传承方式进行关联分析可以推出可持续性保护开发。古镇旅游的可持续性开发要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貌、生存环境原貌以及传承主体的保护。

(3)独特性和多样性保护开发:对古镇旅游供给系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多样性进行关联分析可以推出独特性和多样性保护开发。古镇旅游开发只有立足自身特色、不断提高文化品位,才能达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且为古镇旅游开发所用的目标。

针对古镇旅游开发商业化、庸俗化严重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害、甚至消亡的问题,剖析古镇旅游系统构成要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影响因子,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影响因子作为保护理念对古镇旅游开发利用模式进行了初步探讨。通过对古镇旅游系统构成要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影响因子的关联性分析,得出了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八种旅游开发模式。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8

0 前言

通过商标权制度对传统武术进行保护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可以减少传统武术文化在市场经济中被滥用,使得传统武术避免被不恰当地利用,同时也可以保护传统武术的权利人以及传承人的权益不被侵犯,有效的商标权保护,可以给予传统武术良好的发展空间,保证了传统武术能够在商业社会中得以完整存在,促进传统武术不断的丰富和发展。目前,很多的传统武术出现了失传的危险,就是因为传统武术项目不能带来经济效益,使得很多的传承人放弃以此种方式来谋求生路,为了避免这样的现象更多的发生,我国现阶段对传统武术的商标权进行了规范,这样有利于维护传承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继承人能够合理利用传统武术和传承创造了一定的法律环境,因此加强对传统武术商标权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传统武术的概述

1.1 传统武术的内涵

传统武术被看作成一种体育项目,主要是以套路和搏斗为表现形式,在古代武术以战争及搏斗的方式存在,而当代的文明社会中,传统武术仅仅是为了强身健体,以养生为主旨,传统武术发展至今,其含义也有了一定的变化,当今社会对传统武术内含的界定是:以传统武术文化为基础,以散打、套路等攻防技巧为内容,注重的是养生、健身、自卫以及竞技等,且集美学、娱乐、体育等于一身的文化艺术。

1.2 传统武术商标保护的意义

首先,传统武术商标权保护有助于传统武术的传承与发展,现在很多的国家在与中国争传统武术的发源地,损害我国传统武术的名声,这很不利于我国传统武术的健康发展,而且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很多的传统武术都已经产业化,自从国外的健身项目以及体育项目走进我国以来,人们对传统武术的使用少之又少,使得传统武术和其他国别或类型的体育项目混杂不清,因此加强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有助于传统武术的传承和发展。

其次,随着传统武术的商业价值逐渐的提高,很多人都对传统武术的市场进行开发,随着传统武术市场化逐渐的扩大,其经济价值也不断的攀升,相关的产业也都在对传统武术进行利用,比如电影、旅游、餐饮、娱乐等等,最终导致了传统武术被滥用,甚至流传到国外进行不合理的利用。因此,加强对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可以保证传统武术在经济价值开发过程中能够被合理的使用,打造属于我国的传统武术特色产业。

最后,现阶段很多人看到了传统武术的经济价值之后,纷纷对传统武术进行了抢注,导致了传统武术被滥用。因此,加强对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有利于避免传统武术被滥用的局面发生,规范市场秩序,也避免传统武术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的侵害,以便能够保证传统武术真的向着健康、长远的方向发展。

2 传统武术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商标注册主体不明晰

一般来讲,商标注册主体都是个人或者法人,但是传统武术商标注册主体却呈现着群体的特征,群体注册传统武术就会导致群体的每位人员都对商标有使用权,个人是不能独占的,而且什么人能够成为传统武术商标注册申请权利主体也是不确定的,很多真正拥有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人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导致了武术界之外的人因为看到了经济价值而注册了,最终使得很多武术界之外的人进行抢注传统武术商标权,反而导致武术界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侵权的行为。所以可以发现,由于商标注册主体不明晰,导致了很多传统武术商标抢注、侵权的事情很多。因此,明晰商标注册主体的问题亟待解决。

2.2 Υ统武术知名品牌的保护较少

在法律上,传统武术商标的客体包括了与传统武术相关的名称、器械、服装、工艺品、服务、发源地动作、武术产品、服务组织的商号、标志,而且种类繁多,因此,尽管法律上对商标权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传统武术中一些知名品牌和比较好的品牌保护的却很少,以武术器械为例,在武术器材的市场上,很多的武术器械产品鱼龙混杂,缺少很知名的品牌;同时,在武术培训服务行业中,比较有名的培训学校也很少,因此加大了人们对传统武术消费选择的困难,因此缺乏严格的评定标准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对商标的申请、使用、评定等监督不严格,是造成传统武术品牌良莠不齐现象产生的原因。如果不加以改善,则会影响传统武术相关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2.3 商标保护方式单一

对于商标保护方式而言,主要是通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等方式对传统武术进行保护,但是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使用,很多的传统武术名称都被注册成为了商品,对于其他的保护方式运用的少之又少,这种保护现状并没有真正起到对传统武术的保护作用,反而导致了传统武术在商业价值开发过程中很难管理。因此商标保护方式单一,不利于传统武术商标的监管和经济价值的开发。

2.4 商标权人权责不明

商标权主要是维护商标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便能够在使用的过程中将传统武术的商业价值得到应有的开发,但是如果商标权人的权责不明确就会导致传统武术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被抑制的现象。比如,很多的商标权利人利用传统武术进行商业表演、产品开发的时候,由于对传统武术资源的过分占有,导致了社会大众并不能合理的运用此类资源,使得传统武术商标持有者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权力范围不明确导致纠纷。我国目前在商标权人权责的限制上,或者过大,或者过小,如果过大则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传统武术资源的使用,如果过小,则不利于传统武术商标权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因此必须对商标权人的权责给予一定的限定。

3 传统武术上商标保护的对策

3.1 明确商标保护的主体

3.1.1 特定传承人为权利主体

传承人是对传统武术最具发言权的权利人,也是主宰传统武术的未来发展方向,很多的传承人缺乏对传统武术的保护意识,因此加强对传统武术特定传承人的法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商标法》中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传统武术的权利主体,成为传统武术权利主体的自然必须是对传统武术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一定实质贡献的,比如陈氏太极拳的陈正雷,就是特定的传承人。因此对于这样的自然人,应该明确其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3.1.2 特定地区或传承群体为权利主体

由于传统武术经过了多年的历史沉淀,不能够以单个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只能以一定区域或者群体为权利主体,比如少林寺和武当,特别是对于群体性较强的传统武术项目,有很多的人共同参与。因此权利主体设定为群体形式是可行的,以特定群体为传统武术权利人,整个群体都拥有此种传统武术的使用权。

3.2 确定商标保护客体的范围

首先是传统武术的名称,传统武术的名称要符合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要求,一是要区别与其他的商标经营者对同类产品以及服务商标的使用,要具有显著的特征,显而易见,传统武术由于经过历史的沉淀,具有特殊的民族性质以及自身的特征,比如武学派系的咏春拳、铁砂掌、武当派、峨眉派、再比如一些武林人士的霍元甲、陈真、郭靖等,都具有此特征,与其发展的历史文化以及地域文化关联很大,这些名称都可以确定为商标保护的客体。

其次是传统武术的服务,随着传统武术的发展,很多的传统武术出现了相关的服务,比如少林寺武僧的舞台剧、太极拳的培训班等,通过提供武术服务来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些都是传统武术衍生出来的服务,为传统武术的推广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也必须划进商标保护客体的范围,这有利于传统武术的统一化、标准化管理。

最后是传统武术的衍生产品,随着传统武术的发展,产生了很多的衍生品,比如武术器械、音像制品、服装等。在武术器械方面有双击滚、屠龙刀等,这些都应该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将传统武术衍生产品划入商标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有助于保护传统武术商标权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保证传统武术的健康发展。

3.3 扩展商标保护方式

3.3.1 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即是对某种传统武术商标具有鉴定能力以及监管能力的组织,亦可以是组织之外的人对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利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很多的传统武术流传的范围比较广泛,因此必须对其加以评定以及管理,那么通过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可以有利于规范传统武术商标的市场秩序,比如国家的体育局即可以行使证明商标权。

3.3.2 集体商标

由于传统武术的种类丰富、样式很多,因此不宜以个人或者一个门派的支派作为商标权的注册主体,而应该将这类传统武术的集体作为传统武术商标的注册人,这样不但可以保护传统武术的文化,也可以维护传统武术的名誉、制止“冒牌”“欺世盗名”等现象,集体商标也有利于国内外市场的开拓,更有利于商标权益人获取经济利益。比如“峨眉武术”注册为集体商标,派系中人拥有商标的使用权,而派系之外的则不可。

3.4 明晰商标权人的权责

3.4.1 在先权利

传统武术商标权在先权利包括对传统武术使用的在先权和对传统武术商标的优先注册权,在先使用权主要是指他人将传统武术注册为商标之前一直使用传统武术的人,如果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就可以继续使用。很多的传统武术权利人缺乏商标注册意识。因此导致了被他人注册,最后当自己使用传统武术的时候却成为了侵犯别人的权利,所以在先权利的使用可以保护传统武术文化。

3.4.2 确定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范围

由于传统武术商业化的现象很严重,因此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失去传统武术的本质内涵,为了确保传统武术能够在商业开发的过程中还能够得到传承和发展,必须对传统武术商标的使用给予一定的限制,不能妨碍社会公众利益。也不能未经过许可对传统武术进行营利活动,因此必须确定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范围,保证传统武术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3.4.3 明确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传统武术的基本权利内容主要包括Υ统武术商标的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对他人滥用传统武术商标的禁止权,这些权利可以有效的保护传统武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传统武术商标权人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维护传统武术商标形象、不定期对传统武术商标的推广、防止其他人对传统武术的不正当利用。

4 结论

传统武术不但具有文化价值,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加强对传统武术的商标权的保护,不但可以促进传统武术得以优良的传承,也可以规范传统武术的市场秩序,维护传统武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使得传统武术的经济价值得到更大的开发。因此,加强对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研究传统武术理论基础之上,通过对我国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所以,本文最后为我国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提出了具体可行的解决对策,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传统武术商标权的保护给予一定的借鉴,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传统武术的文化价值以及经济价值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由于本文的知识以及经验有限,在本文的研究内容上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希望能够在未来的学习中不断的加强和完善,以此为我国传统武术商标权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借鉴。

参考文献

[1]王国飞,黄恬恬.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14,(06):9-12.

[2]王琴.浅论完善知识产权对传统武术的保护及重要意义――以著作权与商标权为例[J].搏击(武术科学),2015,(04):37-39.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兼顾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坚持保护与改善村(居)民生产生活相结合,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发展改革、旅游、财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三)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调动原住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江西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第十三条 申报江西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六)保护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申报江西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传统村落经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江西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江西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五)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作为报送审批材料。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变更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论证需调整的;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类载体,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明确保护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第二十四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选择有代表性的实施示范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示范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并在传统村落保护专家的指导下由传统工匠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训传统工匠,不断提高传统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配备专门保洁人员,配置垃圾收运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和农村河道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塘、水井、沟渠等设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和白蚁防治保障方案,并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配备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等消防设施。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中,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宗祠、书院、寺观、民居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普查,编制传统建筑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濒危传统建筑,应当组织编制抢救修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传统村落设立摄影绘画、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在符合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明确当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传统村落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予以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保护示范区(县)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示范区(县)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四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有关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居)民任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资源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到期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濒危警示通报。

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且无法补救的,由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劝阻制止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停止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四)未依法将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除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传统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堤坝涵洞、石阶铺地、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消防、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和保护状况认定标准

1、现存建筑有一定的久远度,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达到标准,传统建筑的占地规模、现存传统建筑(群)和周边环境保存有一定的完整性,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及装饰有一定的美学价值,并有对传统技艺的传承。

2、传统村落在选址、规划等方面,代表了所在地域、民族及特定历史时期的典型特征,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历史以及考古的价值,并与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承载了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状况

在20xx年,中国自然村总数为363万个,到了20xx年锐减为271万个,仅仅20xx年内减少90万个,平均每天消失80至100个村落。这些消失的村落中有多少具有文化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则无人知晓。如此巨量的村落消失原因是多方面的:[2]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10

三、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对策

结合国内外其他文化区域传统文化保护的经验,科学构建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通过行政与法律两种保护途径来加强。

行政保护行政保护可以集中更多资源投入到民族民间的保存活动中,促进传统文化产品的可持续生产和传播。从目前国内外各文化区域对传统文化的行政保护来看,行之有效的行政保护措施如下:

(一)扩大宣传,培养民众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提高文化自觉性提高文化自觉性是保护传统文化的关键,大部分民间传统技艺的保有者来自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保护工作离不开民众的配合和支持,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强弱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效果。

(二)设立专门机构统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是一个专业性强,需要长期进行,并且涉及到多个部门的系统工程,应设立专门机构,吸纳民俗学者等各个领域的专家,进行科学规划和管理,协调各方利益。如巴西成立了由环境部、卫生部等8个政府部门组成的“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CGEN)”,泰国设立了专门负责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注册“泰国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委员会”等。

(三)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广纳社会资金,设立保护基金现阶段保护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为缓解政府单方渠道资金供给不足的困境,可通过税收优惠和其他利好措施鼓励企业加大对传统文化保护的投入,如对具有市场潜能的传统文化项目进行有序的产业开发。再次,参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成立保护基金可以促进民间传统文化的开发与利用,如印度建立了专门的投资基金会以促使传统医药知识产业,再如秘鲁的土著人发展基金,该基金对基于传统知识形成的商品收取其市场销售额的0.5%为佣金。

(四)深入挖掘特色资源,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建设各级政府应深入挖掘民族特色资源,如作为与藏药、苗药齐名的壮医药,有着独特的药用理论和显著的实践疗效,是壮族值得珍视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目前各级名录中都不见其踪影,对其保护显然不足。大部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集聚地在县级行政单位,县政府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符合评审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进行国家、省、市(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以实现对其全面、有效的保护。

(五)完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加强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传承人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中起着核心的作用,但现实中对他们的保护不足,其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常常受到损害,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其保护,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并给予资金扶助是一个重要的保护手段。加强对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力度,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注意地方传统文化项目的特性,可借鉴日本在传承人认定方面的经验,研究建立“个人认定”、“综合认定”和“团体认定”的多元认定体系,从而使得对传承人的认定符合事物规律,能真正起到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的作用。

(六)建立生态文化保护区,加强对传统文化的整体保护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还要对其得以存在的空间即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进行保护,以维护其原生态环境。将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积淀深厚、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且自然环境、社会结构、生产生活等文化生态保存比较完整、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划定为生态文化保护区,有利于保持传统文化的活水源泉,促进其发展和传播。

(七)鼓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专项研究,推进相关项目的学科建设以贵州为例,该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与凯里学院合作,编纂了《原生态民族文化特色课程丛书》,为“原生态民族文化”学科的开办奠定了基础。广西政府可以借重高校的智力支持,充分利用好广阔的平台,展开对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研究,并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学科试点,招收学生进行专业学习,解决传承人断层的困境。

(八)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规定,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培养民众尤其是年轻一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娃娃抓起,他们既是生物基因的传递者,同时也是传统文化血脉的传承者。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培养学生的民族情感,让他们在耳濡目染中形成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在全社会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共识,为相关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法律保护

目前各国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主要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结合广西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自身特点,具体法律适用如下:

(一)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著作权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根据广西民间文学艺术不同的存在状况,可采取下列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表达,如故事、传说、神话、音乐、雕塑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按照著作权规定给予保护,至于权利主体的确定,可以是拥有该项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组织,如在著名的《乌苏里船歌》案中,赫哲族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相关权益;第二,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符合独创性等保护条件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传承人便能按照著作权法自动获得著作权;第三、对著作权难以调整的部分,比如涉及集体权益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可以建立公有领域使用付费制度,《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突尼斯示范法》已经对此作了探索性的规定。同时,邻接权制度也可用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如壮族蚂拐舞、瑶族长鼓舞等的传承人对其表演可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对于整理、记录民间传统文化的单纯采风记录者,可依法享有录制者权;对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其发现的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整理、记录的采风记录者进行邻接权保护;对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作出贡献、符合保护标准的传承人,也可享受相应的权利,如广播者可对其制作播出的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广播电视节目享受广播组织权,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者权。

(二)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制度的权利主体的可集体性、保护时间上的无限性等特性,特别适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广西各民族地区可以对其适当的文化项目申请商标注册,通过注册商标,取得在核定项目上独占性使用的权利,也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经司法保护,有效地打击仿冒行为,维护其传承和发展。一些国家已经规定,未经有关社区的许可或者可能冒犯有关社区,禁止将土著文字、肖像或其他与众不同的符号作为商标注册。

(三)地理标记保护广西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如“荔浦芋头”、“巴马长寿食品”和“桂林米粉”等,虽然已申请了地理标记保护,但经实践证明,由于经营分散,缺乏规范,未能形成产业规模,在现代经济的洪流下,极易遭受冲击而被边缘化,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建立严密的品质标准控制机制,有可能对整个产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通过地理标记制度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在法律机制的保障下,充分挖掘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历史和地理因素所形成的文化意蕴,提高产品附加值,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一套严密的品质标准控制机制至关重要。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11

自04年中国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之后,学界对非遗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公私权保护之争至今仍未定论。黄玉烨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提出:非遗的保护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并分析了私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孙昊亮则撰文从非遗的文化本位、公共物品属性和政府公权保护必要性三个方面论证了非遗的公权性本质,同时提出了“非遗的二维性”,即 “在具有公权性本质的同时,其表达形式在特定情形下属于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孙昊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形式进行了区分,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属性,同时认为对非遗表达形式应当予以私权保护。除此之外,韩小兵、李顺德、齐爱民等学者均对非遗的私权保护展开了讨论,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模式概括有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别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及结合前两种的综合权利保护模式。在私权保护下,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得以重视,但也会造成利益冲突。为使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平衡,许多学者提出对私权加以限制,但目前有关研究对利益平衡的讨论集中于非遗权利主体同公共利益的平衡,少有对权利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讨论,本文试在非遗私权保护的前提下探讨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权利主体间的平衡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对象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并从民俗学的角度对非遗进行分类,分为传统口头文学、美术、戏剧、传统医药、民俗等。从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直接对非遗本身进行界定,而是采取由表及里的方式,从非遗的物质或非物质外在表达形式界定非遗的内涵。然而,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混淆,且分类为民俗学的分类,不利于确定非遗私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非遗传承使用的地域性为标准,分为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习的非遗,如春节、端午等习俗节庆;具有鲜明族群特色在一定范围内传习的非遗,如哈尼栽秧歌、彝族烟盒舞等具有民族特色在特定范围内传承的。在此,第一种非遗已完全流入公共领域,属于公共资源,不应当予以私权保护,而第二种具有鲜明的地域和主体特色,对一定范围内的族群集体可以确认其对非遗的私有产权。此外还需注意非遗与非遗表达形式的区别,非遗是基于世代传承而来的精神文化财富,而非遗的表达形式是一种非物质可感官技艺或者物质呈现,其中融入了表达形式持有者的智慧创新,对于创新部分应当予以私权保护。另外,对于特定群体或个人持有的尚未公开的非遗也可以予以私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

非遗私权保护的利益内容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包括表明来源及保护非遗不被不正当使用和贬损性使用两个方面。1982年,WIPO-UNESCO关于民间艺术保护的《示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来源的承认”和尊重“文化完整”。而2002年的《南太平洋示范法》中亦将署名权和不受贬损使用的权利纳入其内。非遗的产生和传承与特定地域族群密不可分,其中包含有特定族群的文化习俗、和精神权利,不得擅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不得作不适当使用。对于非遗的经济利益,根据洛克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也就是说,劳动使得劳动成果属于自己。非遗具有活态性特征,其发展和传承并非一成不变,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对其持有的非遗表达形式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其劳动成果带来的利益价值。另根据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利益创造者和相关的贡献者共享利益。当代许多艺术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杨丽萍的大型舞台剧《云南映像》,其通过采风记录下云南很多民族的原生舞蹈,从中抽象出她认为能够表现当地民族文化的元素或特质部分,然后经过编排,使之成为一个服务于基本主题的舞蹈作品。然而对于为杨丽萍提供原生舞蹈素材的非遗表达形式持有者,虽然艺术价值得到彰显,但经济价值却没有任何体现。故根据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以及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当他人对传承主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使用产生经济利益时,传承主体有权分享经济利益。

三、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一)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于2008年确认了部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对掌握并承续某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并积极传承者,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即可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获得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同时也因代表性传承人这一“金字招牌”带来经济利益。

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主要表现为基于祖先共同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存在利益落差:在精神利益方面,代表性传承人因获得国家认可,享有盛名,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可和尊重;在经济利益方面,由于影响力的不同,代表性传承人的非遗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远远高于其他传承人。如贵州水族马尾刺绣省级传承人韦桃花、宋水仙,苗族芦笙制作部级传承人莫厌学,苗族蜡染技艺部级传承人王等,他们均在成为传承人后大幅扩张了自己的事业。王雇佣了当地二十多名苗族妇女制作蜡染工艺,代表性传承人往往做起了老板,与其他传承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代表性传承人因其超群技艺和影响力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是公平合理的。但从法学角度来看,非遗是在传统族群社区中产生并传承发展的,属于族群生产生活中的一部分,并伴随着族群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更新变化。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由于最明显的经济利益落差,可能会导致代表性传承人在族群内部被敌视、鼓励,产生矛盾冲突,而其他传承人则会因利益不平等而抛弃甚至破坏非遗。

在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其之所以能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与其精湛的技艺和公认的影响力密不可分,其在传统技艺的研习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故代表性传承人比其他传承人获得更多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是合乎情理的,若单纯将代表性传承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分享于其他传承人,反而减弱代表性传承人对传统技艺的传承热情。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代表性传承人在获得认可和利益的同时还肩负着传承非遗的义务,如前文所述,许多传承人在得到认定之后即开始扩展事业,很少从事非遗产品的制作,其文化代表身份被弱化,传承义务亦被经济利益掩盖。所以,二者的利益平衡应固守保护非遗立场,肯定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发非遗中获取高于其他普通传承人的利益的同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义务亦大于其他普通传承人,换言之即付出与回报对等。

(二)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体现于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之中。伴随着非遗保护区的旅游开发,当地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显。保护区内的村民陷入恶性竞争,“游客争夺战”时常发生。在非遗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中,当地村民的民俗习惯、节庆礼仪以及歌舞表演常常被搬到舞台之上,让游客欣赏,而这些收益的分配办法也成为传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

有学者提出,保护区村民可基于对自然资源的习惯权利实现对周边资源的自治管理,以村民自治的方式自主进行利益分配,如中国第一个保护传统资源的民间组织――高黎贡山部级自然保护区新庄村传统资源共管会,村民之间按照“集体统一利用,个人按劳取酬”的原则分配本村传统资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另贵州朗德苗寨对于社区最主要的旅游项目――苗族歌舞表演,由所有村民参与接待,按贡献大小计工分进行分配,多劳多得。

四、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常以“公司+农户”的方式实现非遗的商业开发,其中即涉及外来投资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西双版纳傣族园的开发中,傣家竹楼是傣族园区内的核心产品,由于其建筑成本高,使用功能不及现代建筑,农户从园区旅游收益中获益极少,农户渐渐以小洋楼取代传统建筑;还有一些村民则以帮助游客逃票获取经济利益。在非遗的开发利用中,外来投资者实现了非遗的有序开发,增加商业机会,而权利人则能够保证非遗的传统文化底蕴,二者本应实现双赢,但由于利益分配不均,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矛盾。

高黎贡山新庄村在传统资源的开发中,由共管会作为社区唯一代表与非社区成员签订《传统资源利益分享合同》,以合同方式约定外来投资者与集体的利益分享办法,同时对内鼓励对传统资源的继承和发扬,并制止本村村民破坏传统资源、损害集体的行为。采取村民自治加合同协商的方式,由村民自治组织同外来投资者进行协商谈判,约定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失为解决二者利益平衡问题最直接的办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村民自治组织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保证签订合同的公平合理,公权力应当适当介入,为村民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意见支持。

五、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非遗的私权保护在于赋予传承主体对非遗的支配权,通过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保护其精神及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和鼓励传承主体对非遗的传承与创新。但私权保护会造成权利的垄断,使他人在利用非遗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承担其他法定义务,由此增加了非遗的使用成本。有学者对非遗的私权保护提出质疑,认为保护非遗的目的在于“保持文化多样性,从而进一步激发人类的创造力”,而 “非遗的传承问题肇始于这些遗产缺乏市场经济价值,以致罕有人愿意传承”,在面对非遗传承的客观窘境时,若还对使用非遗者多加刁难,则非遗的传承发展将更加举步维艰。

在非遗的私权保护中,一方面要发挥私权保护对权利人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因权利垄断造成负面影响,即做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存在三种保护模式,分别为事先许可的积极控制权模式、事后禁止的消极控制权模式以及平衡模式。在积极模式中,权利人对非遗信息获取、使用和利益分享享有事先许可的绝对控制权;消极模式则不限制他人非遗的使用,只对不当使用和非法使用持有反对权;而平衡模式是在积极模式与消极模式的基础上对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精神利益上采取积极保护,强调表明来源和不得不当使用,而在经济利益上则采用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使用获取利益分享。积极模式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消极模式偏向于促进非遗的开发利用,平衡模式则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注意到了精神利益对权利人的重要性应当予以高强度保护,且对权利人精神保护的同时不会过分增大使用人的利用成本,易于满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要求,而对经济利益的消极保护则可满足保护文化多样性发展,减少非遗的开发利用成本,仅对营利行为进行利益分享,满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需求,是平衡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

所以,在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应当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根本目的,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方需求,在精神利益方面采取积极保护,对非遗的使用应当表明来源,不得不当使用和贬损使用,在经济利益方面则采取消极保护,仅在事后对营利性开发利用进行利益分享。

参考文献

[1] 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J].北京:中国法学,2008(10).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12

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据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之所以同意参与相关问题的研讨,关键原因在于其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传统资源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过去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资源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资源的破坏甚至灭绝,进而使创新失去了基础,中断了源泉。因此,在过去几年的讨论过程中,发达国家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资源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阻止对相关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发达国家坚决反对向传统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

在这样一种国际背景下,研究传统资源保护就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保护传统资源,一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二为弱者的利益分配

从大的方面讲,保护传统资源,有利于作为创新基础与源泉的传统资源的保存与可持续的利用,进而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从小的方面讲,一个国家的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的民众恰恰是传统资源的保有者与传承人;保护传统资源,有助于保护这些创新能力较弱,无法以现代科技和知识参与市场竞争的人群的利益,尽可能实现社会资源与利益的均衡分配,使全体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与经济发展中受益。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多民族、多人口、宽地域的国家,拥有相对丰富的传统资源。与此同时,大多数中国人的创新能力较弱,至少在短期内不大可能通过技术与知识的创新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传统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延缓甚至阻止各种传统资源的消逝,而且可以使那些弱势人群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获得合理的利益。

由此可知,加强传统资源保护立法及相应的宣传,对中国而言更具重要意义。

用特别权利保护传统资源

用何种模式保护传统资源,是国际社会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话题。从已经形成的制度及纲领性文件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反不正当竞争”的综合保护模式将是未来的必然选择,其中“特别权利”机制有可能成为大多数国家共同接受的核心保护模式。

所谓“特别权利(sui generis)”,指的是类似于知识产权,但又不包括所有权的一种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将赋予权利人某些禁止权与受益权,从而使其可依法禁止其他人针对受保护的资源实施某些行为,或者在实施相关行为前以某种方式征得许可或同意。当其他人因利用受保护的资源取得收益时,权利人有权按照一定比例或方式获得利益。

至少在涉及传统知识及传统文化表达问题时,发达国家已经明确表示了对授予相关资源以纯粹私权的反对意见。这表明,即使保护传统资源的法律制度能够最终建立起来,相关资源保有者也不可能通过私权机制完全阻止其他人对其拥有的传统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而只能阻止某些损害性的使用。但无论如何,这些资源保有者将有机会从资源利用者手中分享到合理的利益。这种利益分享机制将提高资源保有者进一步保护与传承相关传统资源的能力,从而真正实现传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特别权利机制建立起来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某些制度可被用来阻止或防止对传统资源的损害性使用。对传统资源的充分调查与合理归档则有助于知识产权授权机关对掠夺性权利申请的制止,如充分的遗传资源信息可以阻止某些人将早已存在的基因序列申请为专利;可靠的传统文化信息则可以阻止其他人将传统文化表达以个人创作的名义据为己有。

传统资源的权益归谁所有

传统资源的权益归谁所有,也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一些非洲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宣布,传统资源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国家。在一个相对较小且民族较单一的国家,这种由国家统一占有并支配传统资源权益的模式是适当的。

但在如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宽地域的国家,由一个统一的机构,尤其是政府机构占有并支配传统资源权益显然是不可行的,不利于唤起相关资源保有者保护并可持续利用传统资源的积极性。为此,我们建议按照民族+地区的模式建立更加合理的利益归属分配机制,使利用传统资源获取的收益真正回归资源保有者及保有地,并被用于相关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活动。

为了保证获取的利益不被非法使用,国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与监督机制,保护传统资源保有者主张相关利益的权利,同时监督并指导代表相关群体利益的民间机构对其收益的使用。

传统资源不宜设定保护期

之所以将传统资源作为一个特殊问题提出来,并研究建立特别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这些资源是基于某种传统的存在而保存下来,并对社会与经济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和价值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为传统资源的保护设定任何保护期是不合适的。

利用传统资源获取知识产权后的利益分享

利益分享机制的设计是国际社会在讨论传统资源保护问题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1992年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首先确立了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分配利益的原则,包括鼓励发展中国家参与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允许人作为资源提供国的发展国家从相关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获取利益,鼓励发达国家提供额外的财政资助,以帮助发展中国家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等。

2001年签订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使这种利益分享机制进一步细化,成为一种包括信息交换、技术的获取与转让、能力建设及商业利益分享在内的综合利益分享机制。但是,该条约确立的利益分享机制是一种多边国际系统,而不是直接的收益回馈制度,即要求遗传资源的商业开发者得取其所获收益的一部分交存到多边系统中,同时鼓励商业开发者基于自愿原则将该多边系统捐款。多边系统则应本着重点支持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能力建设的原则支配这笔资金。

客观地说,《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仅仅确立了利益分享的大原则,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利益分享制度设计,也没有充分反映传统资源保有者的切身利益。

在下一步的国际讨论,以及中国自身制度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到一种能够使传统资源保有者与传承者直接获益的利益分享方式。

这两个国际条约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必须创建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准私权,赋予传统资源所有者在必要时禁止其他人获取并利用传统资源的权利,否则任何利益分享机制都不可能使传统资源保有者获得真正的好处。

「背景链接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遗传资源的渊源

自20世纪50年代起,非洲、南美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张,要求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对抗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

从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根据这些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将被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遗产”、“传统遗产”或“公共文化资源”而加以保护。任何人欲使用此种财产时,必须支付费用。

1982年6月28日至7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召集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

20年过去了,《示范法条》并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采纳,其中确立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规则尤其未能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中见到踪影。与此同时,类似的新问题又被提了出来。遗传资源的利用与利益分享、传统知识的保护等,都可被视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思想的延伸。

传统文化开发利用及保护篇13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音乐欣赏与文学结合在大学生素质教育中的作用”(批准号:12YS16)

[作者简介]董海燕,南昌大学艺术与设计学院音乐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声乐表演、音乐社会学、视听服务贸易;(江西南昌330031)

万克夫,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文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湖南长沙410205)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与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

依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7条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为使上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原则性规定落到实处,我国应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全面规定包括传统音乐在内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使用。可以说,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适于旅游开发。对于民间文学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通过编辑、出版的方式将民间文学转化为书籍、VCD、DVD等旅游商品,在目的地售卖,甚至可进一步将民间文学融入至旅游景区的开发规划之中,提升景区的文化品位和档次;对于传统音乐乃至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体育竞技等表演艺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将表演舞台与旅游进行结合,打造“实景舞台剧”等旅游产品,甚至推进这些表演艺术场馆成为新的旅游景点;对于工艺美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开发剪纸、刺绣、木版画、泥塑、石雕等旅游商品,引领游客作体验式的旅游,亦可开发专题博物馆,满足观光大众需求。

二、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随着文化全球化,民间文学艺术通过不断创新和扩大发展,它的经济价值迅速凸显,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直接或间接的贡献”。自2008年以来,在我国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中,教育文化娱乐服务类支出在所有消费支出项目中增长幅度最大,居于首位,这为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通过传统音乐的展演活动,不仅可以满足广大游客愉快体验的消费需求,促进外部环境对传统音乐的认同,且有助于提高传承人收入、扩大就业机会以及当地居民收入、就业机会、教育水平、生活品质等方方面面的改善,综合经济效益比较显著。自理论的视野而言,对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作出相应的立法安排,用法律手段引导、促进及规范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依法兴旅,确实有其必要。

从实践来看,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在国内可谓如火如荼,方兴未艾。经济比较发达的江浙地区,在这方面的表现比较突出。南通地区善用海门山歌、吕四渔民号子、海安花鼓等传统音乐项目,大力发展本土文化旅游产业。苏州网师园中夜花园的昆曲表演,其中安排有昆剧、昆曲、苏州评弹、笛箫独奏、古筝独奏、民乐合奏、舞蹈等8个精心编排的优秀传统节目,向游客广为传播、扩散历史文化知识,提升旅游地的文化氛围。杭州宋城集团以文化为魂,持续创新,先后推出大型歌舞《宋城千古情》、《吴越千古情》等系列品牌产品,探索出一条“主题公园+旅游文化演艺”的发展新路。传统音乐资源较为丰富的滇桂等省,也是不甘人后,急起直追。大型实景歌舞剧《印象刘三姐》和《长恨歌》的盛大演出,都成功地带动了当地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云南省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是借助了纳西古乐等传统音乐资源的经济价值。传统音乐旅游开发实践的热火朝天,凸显了国内立法的滞后,也呼唤着国内立法的跟进。

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立法安排,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有其可行性。在这方面,不仅有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技术可资借鉴,国内亦有相关立法经验、技术的累积。日本先后通过《文化财保护法》(1950年法律第214号)、《关于利用地域传统艺能等资源、实施各种活动以振兴观光产业及特定地域工商业之法律》(1992年法律第88号)、《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2001年法律第148号)以及《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2006年法律第117号)等多部法律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大力开发和灵活利用和歌、琉歌、神乐、田乐、雅乐、三味线乐等地域传统艺能资源,振兴观光产业及特定地域工商业。我国也开启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的立法进程,围绕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文化部于2012年2月2日下发《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倡行生产性保护方式的理念,指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明确政府的保护责任。

三、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立法建议

(一)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保护理念

相关的立法安排,首先应该明确宣示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保护型理念,强调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是对传统音乐资源的保护型开发、保护型利用、保护型旅游,彰显传统音乐保护与旅游开发的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关系。不搞旅游开发,打猎歌、情歌、船工号子、劳动号子等传统音乐品种难免因社会生产生活环境的变迁而消弭于无形;但亦不能片面追求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为商业媚俗而扭曲传统音乐,毁我中华乐脉。传统音乐的旅游开发是保护型的适度开发。

传统音乐的保护,是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各界对此均不持异议。笔者主张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出台《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除作原则性的宣示之外,还应专章规定行之有效的保护制度,有效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和原真性原则,体现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保护型理念。“整体保护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整体的保护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的整体保护的两者有机的结合”。我们不仅要保护传统音乐本身,还要保护传统音乐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尤其要保护传承主体、传承方法和传承渠道。而对原真保护,则不宜作绝对、机械的理解,而应与活态保护相统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曾指出:“出于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对于文化遗产的价值和原真性的评价,不再囿于一个固定的评价标准,而是充分考虑文化遗产的相关文化背景,尊重多样的背景信息来源,以此判断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传统音乐具有自身功能、价值、意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并持续地为民众所认同,在动态中呈现其“原真性”。

我国的传统音乐项目繁多,保护规格不能简单划一。依笔者看来,应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入围《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入围《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规定不同的保护规格。至于保护范围,应限于形成其艺术风格及人文价值的“核心技艺”,如民歌演唱中的唱声、唱字、唱情、唱味、唱形等创构要素。当然,对于核心技艺的界定,应该综合考虑传承主体的意见以及音乐学界的学术研究成果,由政府固定成为“指定要件”,列入《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的附件之中。

为求传统音乐能在旅游开发之中得到有效保护,相应的罚则必不可少。对旅游企业、社区、群体以及公民破坏、歪曲、滥用、盗用等侵害传统音乐的行为,由“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中心”予以规制,必要时作出处罚,直到取消旅游企业经营传统音乐遗产旅游的资格,停办有关的传统音乐遗产旅游项目。

(二)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管理体制

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事业,应该设计和完善合理、科学的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管理体制,并在拟议中的《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日本的《关于利用地域传统艺能等资源、实施各种活动以振兴观光产业及特定地域工商业之法律》(简称《庙会法》),规定由中央政府的“主务大臣”,如国土交通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农林水产大臣、文部科学大臣及总务大臣,制定“利用地域传统艺能等文化资源、实施各种活动以振兴观光产业及特定地域工商业的基本方针”(《庙会法》第3条第1款),还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基本方针”确定的内容,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利用地域传统艺能等文化资源、实施各种活动以振兴观光产业及特定地域工商业的基本计划”(《庙会法》第4条第1款)。该法生效实施后,国土交通省和经济产业省等主务大臣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1日通过行政许可,在东京登记设立了“财团法人地域传统艺能活用中心”。1995年6月,该中心被政府指定为全国唯一的“合理利用传统艺能等文化资源的支援实施机构”,成为《庙会法》规定的“基本方针”的实施主体。自1994年至2009年,该中心组织日本传统艺能赴海外公演、邀请外国传统艺能保存组织来日本公演以及利用传统艺能促进日本观光产业发展等各项活动共计51次,举办各种以利用地域特有的传统艺能,促进地域活性化振兴为主题的公开演出、市场讲座和学术研讨活动等共计14场。

借鉴日本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情,笔者倡行共同决策、统一实施的管理体制,务求决策的民主、科学以及实施的强力、高效。考虑到文化主管部门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工作部门,应由其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采行联席会议的形式,共同决定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基本方针和计划。而在执行层面上,可以由拟议中的部门规章《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作出安排,规定设立公共性事业组织“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中心”,授权其统一实施相关的调查、研究、指导、管理等职责,规范和发展音乐主题公园、音乐博物馆、传统音乐演出等各项事业。

(三)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经营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时至今日,未见下文。应通过《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先行先试,明确权属。依据独创性获取著作权之最基本原则,可明确规定传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对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来源地群体。同时,鉴于来源地群体是一个抽象的客观集合体,不可能自己行使该权利。所以,另行规定其权利行使主体为群体代表组织、来源地政府或国家。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应该立法规定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经营模式。此一方面的立法,应当表现出相当的超前性,以发挥法律对经济社会事务管理的实际功效。一方面,固然要大胆探索;另一方面,也须细心借鉴。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实践中涌现出来的经营模式,如西湖模式、黄山模式等均不无借鉴价值。

传统音乐著作权是群体性著作性,对此一群体所有的特殊旅游资源的旅游开发,《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管理办法》可以规定三种经营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公益性经营模式,其实也是传统经营模式。来源地群体是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者,而该项权利的管理者则是群体代表组织、来源地政府或国家。至于实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则是各地的公共性事业组织“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中心”。“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中心”对传统音乐的使用是公益性的和非营利性。公益性经营模式绝对有存留的需要。传统音乐中的很多项目,属于古典性的或“草根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受众人数不大,传播地域范围有限,不宜走市场化之路。

第二种模式是企业化经营模式,为笔者所力倡。在这种模式下,传统音乐著作权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经营权呈现“三权分离”的状态。所有权归来源地群体,管理权归群体代表组织、来源地政府或国家,经营权则归有关的旅游企业。在“传统音乐旅游开发中心”的协助下,传统音乐著作权的管理者找寻有关旅游企业,授权其对传统音乐作旅游使用。在这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中,许可方是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管理者,许可使用的客体是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这类著作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或管理者无能力或无资格对传统音乐作旅游开发,所以须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寻找合适的商业伙伴。当然,作为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主体,来源地群体有权通过许可方来监督被许可方,许可方更应保证被许可方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使用时注明作品出处、来源地和来源民族,不得恶意歪曲和篡改,尊重来源地群体的特定的民族、地域习惯和。被许可方在获得授权和许可之后,可对传统音乐作旅游开发和商业性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收益,用于传统音乐传承和发展的公益。

第三种模式是上市公司经营模式。上市公司经营模式本质上也是企业化经营模式,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相互分离。由于上市公司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经营特征,融资渠道和融资规模亦非一般企业所能企及,所以可把经营者为上市公司的经营模式单列出来。目前在我国,由上市公司经营的物质文化遗产有代表性的主要是黄山和峨眉山,它们分别由上市公司黄山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经营。上市公司经营物质文化遗产,尽管存有种种的缺失,但在展示和实现遗产旅游的经济效益上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依笔者看来,我国的一些世界级的、部级的传统音乐项目,有相当的市场发展前途,亦可以考虑采取上市公司经营模式。

(四)传统音乐旅游开发的安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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