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实用13篇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1

按照《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才能称为“证券”。按照业界的通常定义,投资于在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凭证,才能称其为“证券”。但是,《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却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可见,《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显然违背了《证券法》。

二、任意界定“证券”将导致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分工混乱,给市场带来不稳定的监管预期

根据宪法,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证券法》将除股票、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的界定权赋予国务院,是符合《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的。但是,《修订草案》却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就有可能导致相关机构受部门利益驱使,通过任意界定“其他证券”的范围来扩张其监管权,进而对《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带来冲击,甚至造成分工混乱、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局面,影响广大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分开立法的国际惯例

众所周知,投资基金按对投资对象不同,通常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两大类: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由于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创业投资基金,不少国家一直将股权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投资基金或称为广义创业投资基金。狭义的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创业投资基金在上世纪90年代的新发展,因其主要从事对陷入困境的企业的并购投资,故最早被称为并购投资基金。正因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这两大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不同,才决定了它们在基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上也完全不同。事实上,基于投资基金自觉的专业化管理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一般不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也不投资于证券。即使是一家综合型基金管理机构,也往往是分开设立不同的投资基金,并分别由不同的专业化团队或分设不同的部门和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由于这两大类基金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不同,政府监管理念和手段也完全不同,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它们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例如,在美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投资公司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在英国,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是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而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在韩国、日本,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企业法》;在台湾地区,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是《证券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调整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是《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可见,《修订草案》说明材料所称“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世界各国的基金立法普遍按募集方式区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进行规范,而不按基金的具体投向分别进行规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混淆两大类基金的不同性质与特点,试图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统一监管,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2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3

发改委:各地PE备案规则须6月底前出台

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PE”)备案管理工作。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情况,做好“应备尽备”工作;加强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法人代表建立信用记录工作;加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最迟应于6月底前出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如果有困难,可以部门规章形式,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完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体系。

发改委指出,要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下一步,发改委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选择一批适合开展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的专业征信机构,向市场进行推荐。在此基础上,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在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事项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应用工作。(投资与合作)

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将出台

3月13日,证监会上市一部主任欧阳泽华在证监会举行的记者会上透露,证监会在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将重点做好四项工作,其中将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欧阳泽华表示,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今年首先还是要继续完善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制度安排,去年已经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将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相关草案基本成形,目标是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此外,在加强日常监管方面,还要继续推进公司规范运作,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为基本原则,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去年要求上市公司以去年年报为基础,作简版披露和网站详版披露,为不同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信息安排。今年将做进一步的修订。同时,下一步将推进修订收购办法和审核办法,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放松管制,加强服务。今年将进一步增加并购重组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新华网)

美联储利率及宽松政策不变

北京时间3月21日凌晨,美联储在结束两天会议后宣布,考虑到经济增长在2012年年初陷入停滞之后恢复到温和增长状态,但是经济前景还存在下行风险,将继续维持积极的宽松立场,即维持利率在0-0.25%区间不变,继续每月采购450亿美元长期美国国债和400亿美元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

美联储在政策声明中指出,美国经济在去年末增长停滞后现在已恢复小幅增长态势,近几个月来劳动力市场改善但失业率仍很高,家庭开支和企业固定投资继续增长,但财政政策已受到更多局限,通胀一直略低于美联储的较长期目标,而近来临时性的波动主要与能源价格波动有关,长期通胀预期依然稳定。

美联储随后公布了决策委员们对美国经济前景的预测,美联储官员们认为失业率将在2015年的某个时候下降到足以促使联储作出提高利率决定的程度,并预测劳动力市场在2013年期间就会有更快的改善走势。(《投资与合作》)

证监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意见

3月15日上午,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主办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座谈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议室举行。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王林主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孙杰会长、中国创投委常务副会长沈志群,以及来自上海市创业投资协会、浙江省风险创业投资协会、上海股权投资协会、江苏省创业投资协会等11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的负责人和代表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沈志群常务副会长在座谈会上提出,《暂行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纳入证券投资基金业进行管理的提法有欠妥当,有些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部分内容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2008年十部委联合并实施的《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其他参会人员也纷纷提出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证监会在修订“暂行办法”时予以考虑,也希望证监会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避免VC/PE行业的管理上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象。(《投资与合作》)

VC/PE有望进入股转系统

3月2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召集72家主办券商及参与推荐挂牌项目排名前1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举行培训会。据会上透露的信息显示,该公司已取消对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券商在股转系统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关业务。此外,其已于近日接受72家券商提交的主办券商业务备案申请,同意上述券商作为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经纪等业务。

目前,股转系统正积极引导各类机构投资者入场,以吸引长期投资者,进一步激发股转系统的活力。VC/PE、社保基金、银行理财、险资、信托等多元化投资主体或将获准进场。据了解,之前股转系统在中关村试点时期,不允许其他类型资金参与。(中证网)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4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5

2009年,A股市场的融资额令人瞩目:中国证监会网站统计显示,企业通过首次公开上市(IPO)集资1831亿元;再融资中企业增发融资总额达3020亿元(含资产注入价值),配股企业融资总额为106亿元;债券融资中可转债和可分离债融资总额77亿元。2009年,同属大中华区资本市场的香港超越纽约,成为2009年全球IPO融资最多的市场,集资额达2424亿港元。

来自Dealogic的数据显示,由于管理层采取了扩大市场规模的渐进措施,债券融资审批程序的效率在提高。2009年中国的债券发行额达到创纪录的2234亿美元,较2008年的955亿美元上涨134%,在亚太区(日本除外)排名第一。

Dealogic的调查显示,2009年亚太区并购市场一枝独秀,已宣布的并购交易额达6121亿美元,较2008年增长12%,成为全球唯一实现交易总额增长的地区。相比之下,EMEA(欧洲、中东和非洲)和美洲分别下降了43%和22%。

同期,中国并购交易总额为1664亿美元,占亚太区(日本除外)总额的34%――处于历史上第二高的水平。2009年,中国公司的海外并购交易总额达到460亿美元,几乎追平2008年创下的历史最高纪录500亿美元。中国近年的海外并购额显著高于往年:2005年中国的海外并购额只有96亿美元,而2007年是254亿美元。

中国的海外并购活动集中在能源和资源交易上,目的地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摩根士丹利(Morgan Stanley)中国区首席执行官孙玮认为,中国对能源安全的渴望,将继续推动其海外并购交易。她进一步表示:“中国希望实现投资多元化,进行美元资产以外的投资,因而期望在欧洲、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地实施交易。”

与此同时,外资公司在中国的并购活动却大幅减少:2009年已宣布的交易额为312亿美元,比2008年减少25%。孙玮指出,外资在华并购活动减少,主要是由于跨国公司在全球衰退中唯求生存,加上许多中国内地公司不缺资金,或者不需要外资技术。

繁荣的资本市场为投资银行与证券公司带来了良好的收益,2009年国内43家券商承销及保荐费用共计45亿元。中金公司成为A股IPO重新启动以来最大的获益者,仅中国建筑、中国重工、中国北车三家大型国有企业的主承销业务,就募集资金787亿元。中金公司的承销保荐费收入以10.1亿元排名券商第一。紧随其后的大型券商分别是中信证券(承销保荐费用总计6.8亿元)、招商证券(2.8亿元)、国信证券(2.7亿元)与东方证券(2.6亿元)。

随着2009年10月中国创业板的正式推出,在中小公司发行方面长袖善舞的国信证券、平安证券等南方券商拥有了更大的舞台。2009年,平安证券承销保荐的13家公司均为中小板与创业板企业,国信证券承销的13家公司,除深圳燃气外,也均为中小板与创业板企业。中信证券与东方证券的IPO项目则是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兼而有之。

2009年的A股IPO市场,无论是项目数量还是承销金额,本土券商依然保持绝对优势。曾在2007年一度跻身于内地IPO集资额前10名的合资投行瑞银证券、高盛高华,自2008年起表现不温不火。2009年11月,瑞银证券和高盛高华共同担任招商证券上市的主承销商,集资额超过110亿元,这是高盛高华去年唯一完成的A股IPO项目;除此之外,瑞银证券担任了创业板公司北陆药业的IPO主承销商,融资3.04亿元。

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在华合资券商中德证券在2009年7月成立后,于当年9月完成了首个IPO项目――辉煌科技在中小板上市,融资3.88亿元。2010年1月8日,该公司担任主承销商的九洲电气在创业板上市,集资5.48亿元。

合资投行在华发展参差不齐

内地第一家合资投资银行――中金公司早在1995年8月即已成立,该公司拥有其他竞争者不可比拟的政界关系,创建历史又远较其他合资证券公司长,因此中金公司的市场表现只能算是特例,在合资券商中并不具有代表性。2003年以来,中国内地先后成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包括:华欧国际(现已更名为财富里昂)、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瑞银证券、瑞信方正与中德证券等(见表1)。

在上述合资投行中,长江巴黎百富勤已于2007年1月宣布解体;财富里昂、海际大和自创建至今一直业绩平平,在2009年的内地股票及债券承销榜中均排名30位之后。

花旗、麦格理在华合资投行尚未获批

2008年1月,花旗集团(Citigroup)与中原证券签署合作协议,申请成立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内地投行业务;2009年8月,澳大利亚最大的投资银行麦格理集团(Macquarie Group)与恒泰证券签署了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从事股票和债券承销等投行业务。麦格理计划将整个中国区的投行业务团队装入其中,恒泰证券的投行业务人员也会进入合资公司。

作为亚太区最活跃的投资银行之一,麦格理的中国业务版图中除了房地产基金、合资投行之外,还包括信托业。2009年8月,麦格理联合北京三吉利能源、北京融达投资,在重组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合资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麦格理持有该公司19.99%的股权(这是目前中国银监会允许外资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的上限)。华澳国际信托开业初期主要将业务集中于帮助企业和地方政府部门融资。

信托牌照是境外投资银行在中国内地绕开分业监管限制、打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的捷径。有了信托公司的平台,就有了一个可以在境内募集资金的合法身份。而信托公司既可以在实业领域投资,又可以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融资,业务领域非常广泛。

尽管花旗、麦格理在华成立合资投行的申请尚未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但仍有多家外资投行对内地资本市场虎视眈眈,例如计划近期成立合资券商的美银美林(Bank of America Merrill Lynch)、摩根大通(JPMorgan)、野村证券(Nomura)等。

长江巴黎百富勤、华欧国际、海际大和

2007年1月,法国巴黎银行(BNP Paribas)将其持有的长江巴黎百富勤33%股权全部转让给长江证券,以便双方能实施各自的中国市场发展策略。股权转让完成后,长江巴黎百富勤成为长江证券的全资子公司,更名为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这标志着中国加入WTO后国内第一家获得主承销商资格的合资券商正式解体。

外资方同样来自法国的华欧国际由里昂证券亚太区市场(CLSA Asia-Pacific Markets)与总部位于湖南省的湘财证券(现已变更为财富证券)于2003年4月成立,是中国加入WTO后获准设立的首家合资券商。在2006-2007年大牛市中,华欧国际的投行业务增长乏力,同时中方股东的变化更导致该公司管理团队出现重大变动:2008年年初,华欧国际原总裁贞离职,拉开了公司高层人员流动的序幕。中信证券、中投证券等国内券商挖走了华欧国际多名资深投行人员。

与上述两家合资券商相比,由上海证券与日本大和证券(Daiwa SMBC)组建而成的海际大和目前面临的局面更为艰难。2004年11月开业至今,海际大和除了股改项目外,在新股发行、增发、配股等主要证券承销业务中鲜有斩获。即使在2007年国内大牛市的环境下,该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收入仅为151万元,净利润更是出现2338万元的亏损。不仅如此,海际大和投行业务的发展更因专业人才的缺乏而前景黯淡。该公司面对投行业务贫瘠与人才流失的双重挑战。2010年2月,上海康耐特光学的创业板上市申请获得通过,这是海际大和成立5年多来担任主承销商的第一宗IPO项目。

“失意者”的共同问题

长江巴黎百富勤、华欧国际与海际大和的内地投行业务遭遇挫折,源于以下共同存在的问题:

1.合资双方的实力有限:上述3家合资证券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实力在业界都偏弱。外方股东法国巴黎百富勤、里昂证券与大和证券都难以跻身全球性投资银行之列,其投行业务大多集中于亚太区市场。中方股东长江证券、财富证券、上海证券在国内均属于地方性券商,投行业务基础薄弱。

2.发展目标分歧与投入不足:合资券商在运营中容易因发展目标不同导致分歧加大。中方股东通常希望通过合资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把投资银行业务做大做强,进而带动公司的整体发展,提升公司的行业地位。而外方股东则希望在政策尚不允许独资的条件下,借助合资方式先进入中国市场,做好人才和技术积累,一旦政策放开,即可实现独资。在不同的合资目的下,双方很难找到共同利益的结合点。

3.总部的选址错误:长江巴黎百富勤、华欧国际、海际大和面临的困局与其总部注册地的选址错误紧密相关。上述3家合资投行均选择上海作为总部所在地。由于合资券商的主营业务为证券承销与财务顾问,远离中国的政治与金融决策中心北京,明显不利于加强政府关系和拓展以大型国有企业客户为主的内地投资银行业务。

相比之下,稍晚成立的合资投行高盛高华、瑞银证券、瑞信方正、中德证券对于中国国情的认识更为务实,不约而同地将北京作为总部所在地。

4.市场进入的时机过早:“生不逢时”也是长江巴黎百富勤、华欧国际、海际大和共同面对的客观障碍。3家合资投行均成立于2003年-2005年期间。当时国内证券市场正处于熊市,2005年5月股权分置改革启动后,新股发行、增发、配股等主要证券承销业务更被临时叫停了一年多时间。

5.缺乏稳定有力的管理与执行团队:由于实力有限和投入不足,长江巴黎百富勤、华欧国际、海际大和创建后普遍缺乏稳定与有力的公司管理与业务执行团队。股东变化、意见分歧、高层专业人士的频繁变动对合资投行的业务发展均带来不利影响。■

作者为安永中国业务拓展部副总监,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财富里昂的中国变阵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6

二、创设制度表现不佳的原因分析

权证创设制度是一些成熟国家与地区股市里常见的一种制度,它是用来抑制权证投机行为的。国际上的权证再发行机制和上证所的创设机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为及时增加权证的供应量,区别在于权证供应增量的提供者不同,这与在上证所交易的权证特殊性有关。

目前所交易的权证是在特定的股权分置背景下产生的,发行主体为非流通股股东,与国际上通常由券商等金融机构作为权证发行主体存在较大差别。股改权证是一种特殊的权证形式,它与成熟股市里的那种交易型权证不同,它是股改公司大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一种“对价”,其发行人只能是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是大股东。这种股改权证的发行,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其发行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根据股改公司股改方案的约定来发行,发行的品种与数量必须严格遵守股改方案的约定。而且,股改方案的实施必须获得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它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股东发放股改权证只能按照法律程序行事。但券商创设股改权证显然没有经过法律程序。

而股改权证作为具有一般属性的权证,它在二级市场的涨跌及引起的收益或损失,都是获得对价权证的流通股股东自己的事。允许券商对股改权证进行创设,扩大了股改权证的数量,使股改权证的价值遭受贬值,使二级市场上的涨幅受到限制和压制,则是损害了持有股改权证的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因此,券商创设股改权证,是对股改权证持有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股改权证作为一种对价形式,投资者拥有获益的权利,而券商创设权证损害了投资者对股改权证最大利益的获取。

三、我国权证创设制度尚需完善

1.将股改权证与创设权证区分开来

在这方面可以参考香港衍生权证制度的有关条款,不同机构创设的权证允许有所不同,与原有权证也有区别。创设权证的条款均由发行商自行决定,不同的发行商根据自己的预期发行不同条款的权证,由条款制定带来的风险也均由他们自己负责。与此同时,交易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预期选择最契合自身要求的权证。

2.加强创设过程中创设人的透明度

加强创设过程中创设人的透明度,就是及时公布创设人未发行出去的权证数量及在市场上回购权证的数量等相关信息可以采取单独一板行情的方式,将创设人创设的额度,每日买卖数量,剩余未发行权证数量予以清晰的列示。也可以让创设人在自己网站上公布这些资料供交易者查询。

3.在适当的时候引进现金结算方式

权证采取股票结算方式是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行使权但也有不足的地方。足额的担保不仅给创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降低了创设人的资产流动性,更严重的是创设认购权证的过程中使大量流通股被冻结,导致标的证券流动性下降,价格上涨,反过来又影响了权证价格。而认沽权证持有者行权必须持有标的证券,这又会导致投资者为行权而哄抢标的证券,使标的证券价格上涨,反过来又使认沽权证价格下跌,甚至从价内变成价外。

最严重的一点是同时创设认购认沽权证,有可能出现大量流通股被创设冻结,没有足够的流通股用于认沽权证的行权。因此加强对创设人的资格认定,引入其他方式的担保,在适当的时候将股票结算方式改为现金结算方式,或者允许投资者和创设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

参考文献: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7

问题一:他是网络证券商吗?

网络可以是虚拟的世界,建立一个网站十分容易,如何知道对方存在?所有美国证券商都受到证监会或FINRA监管,投资者可以上网到FINRA的网站省略查找所属证券商是否为登记会员,同时可以查出其商业历史和营运规模。

问题二:我的网络证券商有实力吗?

美国权威消费者评审机构J.D.Power&Associates(省略)定期对各行业进行消费者调查,网络证券商是其中一项,投资者可以上网查询相关评级数据。另一个常用的判断标准是分行数目的多寡,分行数目越多,往往代表此证券公司的实力。相反地,一些区域性的小型券商,虽然也设有分行并提供华语服务,但是服务范围却只局限在某个地区,如纽约市、旧金山市区等,与大公司实力仍有一段距离。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个别网络券商专注于网络业务,如同招商银行比之工商银行,这种券商分行较少却不乏竞争力。当前无券商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投资者对相关公司应提高警惕,尽量自行开户。

问题三:我的资本有多大保障?

任何商业都涉及风险,如何保障自己的存款和股票库存?美国当局规定,证券公司要为顾客购买账户安全保险,法定承保公司为SIPC,投资者可到SIPC(省略)网站查询保险细节。一般来说SIPC最少会提供50万美金(其中现金部分为10万美金而股票资产部分为40万股票)的保障给予投资者。但部分证券商为了加强顾客对公司的信心,会额外为账户购保险,保额越大,保障越大。

问题四:网络技术有保障吗?

目前的网络加密技术足够保障网络的资讯传输,投资者要问的是,网络证券公司是否拥有自己的交易系统。许多证券公司由于资源的问题,只能租用他人的交易系统,由于操纵权在别人手上,你的资料就有机会暴露于第三者,一旦发生交易纠纷,系统故障,权责问题难已理清,得到的保障就相对减少。

问题五:我的股票在那里?

投资者都知道,股票买卖是登记在证券商的名下,证券商根据对顾客的承诺,分发到顾客的账户,问题是,你的证券商可能只是另一家证券商的客户,甚至是客户的客户,即“总”和零售商甚至街边小贩的关系,层次越多,发生问题的机会越大,权责难以分清,一旦发生问题,追索无门。所以,你的证券商最好能够自我结算(cleanng),即“总”的能力,一旦出了问题,都容易解决。因此,建议投资者,请你在投资前,先询问你想参加的证券公司是否为一家可自我结算的证券公司。许多设有华语服务的券商都没有自我结算的能力,提醒投资者特别留意。

问题六:收费情况如何?

美国网络证券商的收费种类和标准差异化明显,收费涉及账户转移、账户管理、股数、交易次数规限等。投资者应以简单和诚实为选择标准。在不同的券商开户下单,你的投资成本也会略有不同。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8

一、我国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

在我国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建设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有效的规范发行市场,做到防范欺诈、促进公平、降低风险。监管机构应切实做到对发行公司认真核查,减少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减少业绩平平、甚至亏损的企业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比如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出具不属实的鉴证报告等获取上市资格,逐步减少政府对资本市场的行政干预。

1.对融资主体的监管

(1)对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对证券发行的监管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审查、核准和监控。按照证券发行时审核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搭配不同划分,可以将对证券发行的监管分为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按照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应实行核准制。在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应成立区域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区域性证券的发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进行实质性审核,并有权否决不符合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发行标准和上市标准的公司的证券发行和上市申请。核准制通过对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状况、管理人员资格、财务状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发行公司的质量。

(2)对区域性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企业真实信息的有效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必要基础,也是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在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建设过程中,应强化区域性资本市场上市主体的信用观念,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公开性、流动性和共享性。在资本市场中,信息的公开性、流动性和共享性以及投资者对信息的分析、归纳和反映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市场股票价格及其波动。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等,往往会产生“噪声”交易,从而导致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加大了资本市场的风险,导致投资者入市心有余悸,在股票市场上追涨杀跌,盲目炒作、追捧。区域性资本市场相对主板市场来说,风险更大,应进一步加重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罚,提高上市主体的违约成本,在区域内建立统一的资信记录、管理和披露制度,建造一个社会共享的、公开、公正的企业信息咨询服务网络,提高企业资信的透明度。

区域性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可以分为证券发行上市时信息批露和上市后持续性信息披露。发行上市时的信息披露主要是上市前发行人需履行上市审批要求的披露义务,主要是披露对投资者做出决策有影响的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财务报告等。主要披露内容除与主板市场相同外,还强调公司过去两年的活跃的主营业务记录和公司未来两年的经营目标,包括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未来两年盈利预测审核报表。同时要着重说明公司业务活动、发展战略与规划、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包括操作上的可行性、财务支持以及有关建设。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上市后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信息披露,主要是对交易价格可能产生影响事项的公开。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收购合并等。

2.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作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保证了市场信息制度的有效实施,他们不但是证券市场的服务机构,还是市场的监督者。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是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是证券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中担当的角色和应承担的责任与全国性市场没有太大区别,但由于我国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应该更加严格。

最好,还要加强对监管结构自身的法律和行政监督及监管机构的自律。

二、加快我国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股份制的改造

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需要解决两大基本问题,即企业生产要素的股份化改造和股份流动的市场化,其中生产要素的股份化改造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它是股份流通市场化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未建立股份制企业结构,因此要通过社会各种资本的进入加强对现有的、企业组织结构不规范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使不论属于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小企业都做到产权关系明确,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理层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企业经营方式、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的变革,为中小企业在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实现股票流通的市场化打下坚实基础。

三、建立我国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区域布局试点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和90年代初,我国股份制改革进入前所未有的高潮,沪深主板市场建立,但由于其不能满足大多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产权交易市场应运而生,武汉和四川乐山于1988年率先成立了第一批产权交易所。成都、乐山、武汉、淄博等第一批产权交易市场开始尝试采用柜台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和异地上市基金等方式对非上市企业股权进行交易,特别是淄博市以产权交易机构为基础建立了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成功的实现了与日照、潍坊、青岛等地的联网,初步形成了区域性资本市场的雏形。

西部地区我认为可以选择陕西产权交易所和成都产权交易所,陕西产权交易所、成都产权交易所具有适合区域性资本市场建立和发展的自律性规章制度、交易系统,具有先进的交易服务体系和硬件设施,完全可以作为发展我国区域性资本市场的试点,待这两个地区发展制度完善时,可以向重庆产权交易所和新疆产权交易所引进,使之建立一个覆盖我国中西部大部分地区和城市的区域性资本市场服务体系。

四、注重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建立过程中,必须注重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来规范交易行为,保证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秩序,规范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主要是指有关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自身建设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包括市场主体特别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机构的资格认证、市场准入条件、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以及与主板市场相互交接包括从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升入主板市场和从主板市场退入区域性资本进行上市的法律法规,有关交易规则和交易商的资格审定、上市公司行为的约束、交易行为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和建立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初衷来看,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将会在股本规模、开业时间、资产结构、经营业绩、上市公司股东数量等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等将存在相互抵触之处,因此加快对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与目前《股份转让办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为中西部地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建立我国区域性资本市场的退出机制――准退市提示制度

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市可以分为发行上市和持续上市。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上市后,必须满足一定的持续上市条件,否则将面临被摘牌的可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是上市公司直接承担不符合持续上市条件法律后果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恶疾就是一批上市公司质量极差却依然在市场上混乱圈钱,公司股票根本没有投资价值却仍霸占市场、占据大量的资金资源,不但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也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9

(二)有利于推动主板市场迅速成长 当主板市场还不存在其他的直接融资渠道与之竞争时,希望主板市场的管理层推动主板制度的创新只能来自于行政权力自上而下的强制,但是这种扭曲的制度创新通常都是偏离最优效率路径的。而在国外资本市场体系发达的国家正在兴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浪潮,通过将合伙制的证券市场改造为股份制的企业将推进证券市场的效率导向,以及凸显出证券市场之间竞争的加剧。而通过构建基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特别是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将对全国性的主板市场形成竞争压力,推动主板市场的迅速成熟,区域性证券市场依靠灵活便捷上市融资条件及差异化的服务对象对那些不能通过主板市场上市门槛及不愿意受到主板较强约束条件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而且区域化的特点导致投资对象的区域化分布有助于减少投资者和上市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交易成本,因此不仅可以分流主板市场的融资压力,而且区域性的中心证券市场还可以和主板形成替代竞争关系,有助于中小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有更多的选择空间。而股权分置制度之所以崩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投资者权利的忽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集有限,无法对上市公司形成权利制约,而相互替代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无疑是通过扩大投资者的选择集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并且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还为主板退市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退市渠道,而现有的以中关村科技园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为主的三板市场不仅没有融资功能,而且上柜企业的数量和品质均不理想,无法承受退市企业大规模重组的需求,以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为主体的OTC市场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市场本身具有试验性质,相关的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均不完善,并且OTC市场本身的出现也有很强的行政意味,而非市场自主效率竞争的结果。主板将品质不良的上市企业转板到区域性证券市场不仅保证了主板市场上市企业的总体质量,而且减少了主板上市和扩容的压力,全国所有的直接融资渠道均集中在沪深两市,本身就提高了上市企业的交易成本。在现有的司法救济还不能弥补市场监管的缺失的情况下,希望通过沪深两市的监管层能够监管约束全国所有的资本市场违规行为,很不现实。造成的结果是要么从源头上对上市融资企业提出苛刻的上市条件,要么就是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采取亡羊补牢式的监管。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之所以频出丑闻,原因就在一次选拔制下的主板上市政策,使得上市企业上市成本可控,可预期,而上市成功后的收益却不可预期,这种单次博弈过程将股市所有的风险都承加给了主板市场,而主板市场又将对全国的金融市场乃至经济的稳定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层层选拔和多次博弈的过程将优质的上市公司推荐给主板市场,这个过程中每次博弈带给上市企业的收益是有上限,可预期,但是层层选拔的连续博弈过程带给上市公司的成本却是不可预期的,这无形中也减弱了企业盲目上市的冲动,并且多层次资本市场可以将资本市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样某种程度上也是鼓励了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和效率提升。另外,可以将主板退市企业在区域性证券市场内兼并重组,制度革新,能够继续在资本市场内修养生息,减少了主板退市的损失。

(三)有助于直接融资效率的提高与建设优良的股市文化 制度在给予行为人统一约束的同时也忽略了个体行为人的差异性需求,而且制度涵盖的范围越广,制度的强制性带来的外部性溢出也就越大。对于资本市场也存在着投资人和上市企业的个性化需求与资本市场统一制度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将主板市场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主要渠道更是如此,当主板市场将为大型企业上市融资作为主要目标,制定的上市制度必然对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是不利的,反过来也是如此。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将大范围的统一上市制度,分解为小范围的多种类型和模式的上市制度,减少了制度的外部性溢出,增强了直接融资的效率。而且随着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兴起,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企业加入股市投融资的行列中,无形中普及了股市知识和股市文化,不断对投资者进行潜移默化的训导,支持了主板市场的运行效率,提高了社会的信用水平和意识。特别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国内大一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任何经济行为都可以归结为中央政府利益,但是实际当中依然存在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股权分置条件下就表现为不同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对金融资源的争夺。股权分置自上而下的制度创新没有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经济责任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分离,而区域性的资本市场承认了地方政府在推动地方企业上市融资的作用和特殊利益,股权分置条件下,主板市场包揽直接融资渠道,地方政府千方百计推动地方企业上市融资却不对上市企业的行为和后果对股市带来的危害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获取制度租金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区域性的资本市场在带给地方政府股权融资收益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负担起建设地方资本市场的责任,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兴旺直接和区域性企业上市融资的金额密切相关,也和外部流入本地金融资源密切相关,这样构建模拟的竞争性的不同区域性资本市场,将迫使地方政府按照市场规则拟定本地资本市场的发展战略和制度创新,保证区域性资本市场的“三公”,推动资本市场的效率提升,给予投资者更多的保护,吸引外部资金流入本地股市,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四)有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 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是通过管理层对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通过投资者对上市企业经营情况的判断,形成股权的合理定价,通过股权的流转,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全社会的生产效率。要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对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乃至资本流动产生影响,就必须要求资本市场上流通的资金量能够对所有上市企业的股权价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是主板市场及其衍生的创业板市场设置的目的就是为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及上市融资提供便利,所以主板市场对于大型国有企业的上市融资都是给予支持,主板上市企业中仅金融类上市企业的市值就占主板市值的相当份额。随着管理层策动蓝筹股的海外股回归及国有企业的整体上市,未来主板市场中单个上市企业的市价总值只会上升不会减少。如果有相应的资本量进入股市同样也会对市值增大的上市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但是在股市低迷,国内资本市场对外资开放还无法一蹴而就的情况下,国内资本对大型蓝筹公司的股权治理产生影响的难度只会加大,这样不利于国内资源的合理配置及产业结构的优化。实质上寄希望于主板市场完成股权的转让和资源的配置本身就与主板市场的定位相违背,主板更多的是担当股权的价值发现功能及经济趋势的判断指导职能,如果频繁的在主板出现大额资金的流动,缺乏稳定性的主板只会导致宏观经济的剧烈波动。在国外资本市场,真正通过主板的股权买卖实现企业的重组和交易的,少之又少,绝大部分的股权置换及上市企业的兼并重组主要发生在创业板及区域性资本市场上。不同利益所有者控制下的区域资本市场,其上市公司本身的规模就较小,而同时可以自由进出区域资本市场的资本量可以很大,这样通过频繁的股权置换,将优势企业的少量资本的控制范围尽可能增大,将企业的经营优势尽快转化为资本优势,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构建以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为核心的竞争性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

(一)一元化主板市场 第一层是一元化的主板市场,主板市场应当是资本市场结构的最高等级,服务对象主要是大型蓝筹公司及大型机构投资者,施行严格的上市资格限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减少大型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操纵股市的风险,但是现有的深沪两市在服务定位上没有大的区别,不能形成相互竞争替代关系,所以应当逐渐将深证市场的大型蓝筹股转板到上海市场,将上海市场打造成未来的“纽约证交所”,以应对国际化的考验,统一的主板建成后,既便于管理,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又可避免因为两个主板而带来的业务流程、费率标准不同,减少券商因为要保留多个席位而额外支付的成本,也便于投资者对主板的把握与操作。特别需要指出,主板市场的上市企业的上市条件和监管措施必须与二板、三板等市场的上市条件和监管措施相区分,主板的上市企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规模,最高的经营规范性和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以避免法国和荷兰资本市场中因为主板和二板市场的区分度不够,最终二板市场夭折的情况发生。为了稳定主板市场,对主板市场投资者也要严格限制,积极发展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进入主板,而对散户的进入严格限制。

(二)创业板市场与中小企业板市场 第二层次是创业板市场和中小企业板市场。创业板和中小企业板市场的主要服务对象应当是处于快速发展期的中小企业,而这些企业拥有的可供抵押的资本金较少,短期的企业盈余也不尽如人意,但是他们代表着未来的产业发展方向,其资本增值潜力巨大。所以二板市场是一个既有机遇又有风险的主板预备市场。二板市场中应当采取更为宽松的进入门槛,不必要求三年盈利的硬性规定,实际上国外的创业板大多只要求一年盈利及连续三年具有连续业务的记录。在信息披露上,创业板可以采用更为灵活宽松的信息披露机制,但是对信息披露的透明化程度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可以赋予证券交易所对违规披露的上市公司具备惩罚权力以抑制创业板市场的风险。最重要的是,二板市场必须要和主板市场形成竞争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大型蓝筹股都要到主板上市,比如有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主板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企业的经营信息不外泄而主动选择在二板上市,这样就避免了股权分置条件下不同层次和融资要求的企业都挤在主板上市的局面,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深圳市场改造为二板市场的关键是深沪两市必须形成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上海市场现有的利益格局不易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深圳市场进行公司制改造,以筹集资金建设中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和对深证市场形成更为强力的效率制约。二板市场成功的关键在于有源源不断的企业上市交易,同时要有外部资金的不断进入,保持二板市场的流动性。因此要赋予二板市场更多的制度创新权力,如有可能可以考虑将二板市场股份化,将股权中介机构改造为公司制,这样就减少了主板市场的管理层对二板市场的制约。

(三)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 第三个层次是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要为上市企业进入创业板市场起着孵化器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对规范民间私下股权转让及普及证券知识和股市文化起着重要作用。现有的区域性证券市场应当与现有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提高地方政府和地方证券市场的关联度,更好的推动地方证券市场的建设。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的功能定位:一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层次,为不同投资主体提供不同的市场选择,满足中小企业的流通要求;二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提供新的直接融资渠道;三是促进中小企业规范化改制,为主板和创业板培植优良的上市资源。作为主板和创业板主要的退市渠道,退市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证券市场进行重组改造,也可以在区域性证券市场募集资金,减少了上市企业在主板和二板退市的成本。可以考虑在清理整顿现有的产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以省区为单位,或者以数个省区为单位组建证券交易市场,初期可以考虑数目多一些,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不具备竞争优势的证券交易所会主动选择相互合并,这要比人为的规定“九大中心”和“四大中心”诸如此类有优势的多。在运作模式上,可以采用建立中央报价系统,既作为管理层对区域性证券市场的控制监管平台,同时也作为区域性证券市场的信息处理中心,各区域易市场与中央报价系统联网,各证券公司与中央报价系统联网,组建分布式网络信息平台,有利于系统的自我完善可扩容。可以借助原有的STAQ和NET系统为基础建立中央报价系统,这种方法不需要新的过多投入,而现有的产权交易市场的技术储备也足以完成系统的运行。为了保证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的效率导向,可以考虑市场按照股份制公司的要求进行建设,而且证券市场本身也可以在其它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尽快的推动区域性证券市场的建设。为了保证区域性证券市场交易的流动性,应当在市场中设立做市商制度,赋予大的券商在市场中买卖股票的特权,同时规定只要有三家做市商愿意买卖公司股票,企业便可在区域性证券市场交易,这样就把上市公司的资质审核权下放到做市商手中,由市场而不是政府决定何种企业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避免了行政权力对资本市场的不当干预,而做市商的利益是紧密的和市场走势联系在一起的。当然,具体的交易制度要视地方的经济形式及区域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而定,做市商制度虽然能够活跃市场,发现价格和便利交易,但是其本身在市场有垄断性,容易形成价格歧视。如果区域资本市场交易活跃,也可以考虑采用电子撮合、集成定价乃至定向拍卖制度,以活跃资本市场的交易。需要指出的是,在未来的区域性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不仅仅是上市企业的股权,事实上股权的交易应当仅占交易额的较少部分,交易的绝大部分应当是债权,这与区域性证券市场的定位有关,区域性证券市场应当服务于企业的短期直接融资需求而非长期融资需求,因此监管层要放开对企业发行公司债的严格限制,而应当由地方自主决定企业在本地市场的企业债发行规模。在信息披露上,区域性证券市场试行更为宽松的披露规则,主要依靠上市公司的自我披露为主,因为上市企业大部分为区域性公司,所以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远比全国市场要低,企业负担的披露成本也较低,降低了企业上市融资的门槛,鼓励了竞争。

(四)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 第四个层次是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就是为非公开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和其它证券的挂牌交易服务的场所。目前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完全采取的是私下交易的方式,这样缺乏规范的约束不仅交易成本高也易于产生纠纷。所以有必要在每个城市开展柜台交易服务,对于柜台交易的方式完全可以采用行业自律的模式。选择券商中部分资本实力强大的承办柜台交易。监管方只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托管、交易、交割、过户和信息的披露规则,对挂牌公司的监管、交易业务的组织完全由券商自己组织实施,交易的证券出了问题也由券商全权负责,对上柜股票的资质也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公司是合法的,只要有人买卖都可以上柜,而买卖的风险完全由投资者负责,这样既保证了柜台交易的灵活性又有利于企业的重组和购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柜台交易市场发展需要管理层改革现有的股权交易制度,用私法而非公法性质的证券交易制度来规范离场的股权转让,只要交易过程不存在欺诈,是双方意愿的合理表述,管理层都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

[本文系2011年度河南省决策招标课题“河南省大型企业集团兼并重组的实证研究”(2011B700)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徐洪才:《论建立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的“9+1+1”模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10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是从证券公司客户的角度来谈的,并不是指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实践中,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影响客户的权利主要是集中在经纪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方面。具体而言,客户与证券公司主要的利益连接点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托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用于保证证券投资交易、结算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所有。但是长期以来,交易结算资金往往存放在证券公司处。正常状况下,证券公司应当帮助客户开列资金帐户,该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客户对该类资金具有取回权。但当证券公司因挪用而无法返还时,就形成了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债权。

2、证券类资产的托管方。同样,根据国内目前的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为客户开立与资金帐户对应的股票帐户,用于记载其购得的证券类资产(包括国债、基金单位)。这些资产实际托管在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在实践中常将客户资产与其自营资产混同,挪用客户的证券类资产。

3、资产管理的委托人。实践中,客户将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受托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授权进行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计划。委托合同届满后,返还本金和一定的受益。为招揽客户加入委托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往往在合同中承诺高于银行利率水平的高收益和回报,即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在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时,委托人的财产权利 (特别是违规理财行为)如何保护已经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4、借款人(质押权人)。实践中,客户可以直接将钱存入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还有的证券公司还有将客户的资金进行国债回购融资,由证券公司出具虚假的国债或其他证券托管凭证给客户,证券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向客户融资或融券,也形成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004 年11月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连续了《短期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可望会给证券公司的合法的融资带来机会和可能性。当然这些融资方式也产生了新的借款人类型:债券持有人和银行(股票的质押权人)。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实践模式

1、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

破产是指证券公司发生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法继续经营情况时,由法院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国际证券市场已经发生多起证券公司破产的实例:1997 年日本三洋证券、小川证券、山一证券破产,韩国高丽证券破产,中国香港地区正达行证券公司破产。根据报道,中国的大连证券、新华证券、佳木斯证券的破产案件已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受所在地《破产法》的规制,特别是在破产的程序性规定上,可以准用破产的民商事程序。但是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在实体性规定上具有较多的不同点。各国各地区在破产法之外均有特别的规定,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依职权宣告破产等。这些特别法的规定涉及到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机构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分工和权经济改革限分工问题。例如,美国 《1978年破产 改造法》授权美国证交会 (SEC)参与证 券公司的破产。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 71条和 《保险法》第 86条分别作出相关 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应该经 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在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我国 《证券法》却唯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应该说存 在立法上的重大不足。使我国法院在证券 公司的破产案件上缺乏特别性的法律规定,更无法准确处理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的权利衔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模糊和缺位,有可能会增大证券公司破产对证券 市场的冲击,特别是会损害投资者的利 益,动摇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因为,法院在处理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其 专业能力和对资本市场的独特性明显不如 专业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客户的权利保护是证券公司破产法应当亟待完 善的内容。

2、托管经营的逐步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托管经营是中国处理问题券商广泛采用的方法,托管具有明显的权 宜之计和过渡性质。从托管实践模式看, 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1)同业托管经营,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托管违法券商和问 题券商。在新券商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 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成立新证券公 司。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 券商托管的适例,而老券商托管经营往往不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中国民族证券托 管鞍山证券、东北证券托管新华证券就属 于这种情况。 (2)行政接管:2004 年初国家组成托管组接管南方证券。 (3)资 产管理公司托管证券公司。如 2004年 7 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德恒证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托管闵发证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

但是对托管经营的法律性质,托管方和被托管方、投资者、债权人的关系却从 来没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而造成大量 悬而未决的问题。托管机构和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职工发生的法律诉讼和纠纷不断发生,法院在处理类型案件中由于无法可依,存在极大的任意性,造成证券市场的严重混乱。特别是在证券市场整体不景 气的情况下,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认为托 管是一种重组和合并,要求托管机构承继问题券商的全部债务,从而进一步增加了证券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

3、非破产清算方式

企业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股东方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布 结束合资关系,法人因发起人(或股东)合意而消灭;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国家行政机关命令 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 守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不参加年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行为,股东出资瑕疵, 达不到法人成立条件等。证券公司是特许 行业,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行政管制,所以证券公司的强 制解散包括许可证取消和工商执照吊销。 无论是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证券公司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能退出市场。我国法律 在破产清算程序上明显存在立法不足。

4、吸收合并的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重组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 合并,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证券公司吸收合 并或新设合并情况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问题。从吸收合并的主体来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资控股证券公司,也不允许外资 介入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 业务。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资的证券公司的收购。根据法理,合 并包括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这两种收 购,都关系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本身构成投资者、债权人 利益的一般担保。证券公司被合并后,产 生了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的债务 承担问题。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实践

我国证券公司目前的退出实践包括下 列几种方式:通过批准新的券商成立,要 求新的券商来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特别是其中的客户保证金债务。太平洋证券托 管云南证券所属证券营业部及相关经纪业务部门属于适例。国家在查清违规券商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或央行再贷款或发债的方式,解决券商的资 金短缺和支付危机。2004 年 10 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就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公告作出解释。对被处置 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按照分类原则进行有限赔付,即对个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收购。显然公告的基本精神是立足于国家为化解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角度来处理证券公司退出时的客户利益保护问题。为了防止券商支付危机的发生,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允 许券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来提高净资本和支付能力。南方证券在被托管之前,就 曾经成功地增资扩股。

2、我国解决券商退出的方案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属于权益之计。因而存 在一定的问题:无论是央行再贷款还是发 债来解决券商退出市场的遗留问题,其实本质上均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也就是 说由全民来承担券商违规经营的后果。这 无疑增加了中央财政的负担。另外,由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一些民营证券公司逐步退出市场,如果完全由国家承 担退出成本,就存在公共财政为民营机构承担债务的问题。从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 损失救济的实践可以看出,基本上是采用 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区别对待的 “分类处置”的原则。对于机构客户的债权国 家一般不予处理,即个人债权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无论是机构债权还是个人债权,债权本身是没有优劣区别的,这是债 权平等原则的应然之义。况且,其实严格 区分机构债权和个人债权可能会违反政策设计者的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基金和其 他集合理财计划中,虽然委托人是以基金 等机构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背后的受益人或财产的实际拥有方是个人财产。

总之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及配套 制度存在明显的任意性,本身规范化程度 远远不够,造成投资者利益保护缺乏有效 的长期的规范体系。

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 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1、积极推动证券公司的市场化收购和重组

可以说,有效的产权交易和收购市场的形成、运行,对证券业经营风险的自我化解具有显著的作用。一方面,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上同质化明显,市场细分不够。另一方面,证券业存在寡头垄断和恶性竞争。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雷同,造成证券公司难以适应市场,而恶性竞争提高了证券公司的交易成本,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生存能力。通过证券公司之间收购和兼并,从外部治理和控制权市场的角度促进证券公司的内部治理水平的提高。

当然控制权市场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本身股权的多元化和完备的产权交易机制,就目前而言,应该说这些条件的完全具备尚需假以时日。目前,证券公司之间的市场化收购还不普遍,比较多的是证券行业主管部门以政策为导向的危机处理机制。这种行政性的 “拉郎配”式的重组,造成了证券公司退出市场问题上问题丛生。因此,应该放宽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资格的限制,允许实力民营机构收购证券公司,促进证券公司的股权多元化。除此以外,国家还应该鼓励证券公司股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化收购和兼并,限制和破除证券公司经营的地方依赖性。

2、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设计

投资者赔偿基金是发达国家应对证券市场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与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发挥了稳定市场的作用。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因各国而不同。可以说,各国建立的投资者保护计划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在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和证券公司分类监管、重组的趋势下,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我国投资者保护机制已刻不容缓。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下列制度设计:从组织形式上来看,可以成立投资者利益赔偿基金,以公司化形式进行组织运作。该公司性质上为国家特设公司,类似于公益法人的地位,受特别法的调整。初始资本由国家财政拨付。但其成立后,国家不再拨付资金,而是由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会员公司按照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必须逐年实际缴纳。从行政隶属关系上,可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但行政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投资者利益保护公司的日常管理。行政管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的审批、重大投资项目的备案制和合规性、合法性的监督等从赔偿对象和标准上看,主要是适用于被吊销金融证券经营资格或进入强制性清算程序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债权。具体程序上看,应该由清算组在登记和确认债权数额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作限额赔偿。

参考文献: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11

巨灾债券的发行一般是通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起设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险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进行的,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巨灾债券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SPRV),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SPRV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SPRV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SPRV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时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

(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巨灾债券交易主体从事金融创新的风险

巨灾债券问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间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迄今为止,只有美国、日本、台湾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发行过巨灾债券。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借用了传统证券化技术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一项金融创新,制约该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品定价、投资者的接受度、监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对巨灾债券参与主体来说,从产品的设计、证券化载体的设立、债券发行、资金管理等环节,均面临不同的风险。一方面,在具体巨灾债券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金融创新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产品创新设计成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巨灾债券证券化的实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使实施的经济效果严重偏离预期。金融创新的风险越高,市场主体从事创新的意愿越低。 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金融创新风险,增强巨灾债券交易主体风险承担的能力。

(二)运用税收工具增加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巨灾债券的供给

我国主要运用财政资金对巨灾损失进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补偿巨灾给灾区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失,而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财税政策模式一般适合经济发达、政府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加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于灾害预防和灾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近年来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以巨灾债券为代表的新型风险转移机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险补充功能。可见,巨灾债券的公共产品属性是非常强的。税收政策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就在于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其他行为进行干预和诱导,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保险与生俱来的公益性与社会保障性,各国对保险业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对保费收入征收比较低的货物和劳务税。巨灾债券作为替代性风险转移机制,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保险技术,运用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资金为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减轻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的负担,减少了全体纳税人的支出。因此,给予巨灾债券税收优惠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仅减少了巨灾债券参与人税收负担,也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基于我国巨灾保险事业急需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应尽快出台巨灾债券的监管及税收政策,区分不同产品类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金融主体勇于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巨灾风险保障产品。

三、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收制度

利息与股息的区分除关系到公司层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响到接受者的税率。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除缴纳所得税外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包括银行、保险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巨灾债券面世时间不长,尚无权威机构就巨灾债券的性质和税收待遇做出明确规定。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不仅对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纳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或权益特征的认定也是确定投资者税负的基础。

(一)债务与权益的区别

基于税收目的对巨灾债券进行分类时,须仔细考虑不同情况下区别债务和权益的不同标准。巨灾债券是债务性的还是权益性的定性问题主要依赖于投资者的经济风险和潜在收益的权衡结果。美国关于债务或权益认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85(b)节规定了如下五个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无条件付款承诺,该承诺存在充分对价,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额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优先或从属于公司其他债务;第三,公司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转换债券;第五,持股与获取利息的关系。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如何为债券恰当定性也作了相关规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体证券是债务还是权益取决于证券发行的外部事实,以下因素是应该考虑的:第一,证券发行人是否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承诺按要求或在将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证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强制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第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第四,证券是否赋予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管理的权利;第五,发行人是否弱化资 本;第六,在证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有否有识别标志;第七,在非税收目的情况下,包括为监管、评级、财务会计的目的,证券是否被视为债务或权益。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国判例法发展出一些被广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体现,这些因素分别有:

第一,有权强制执行。债务与权益的一个关键区别是违约时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发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有权起诉发行人,而股东一般没有起诉要求分配收益的权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权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虑盈亏是债务的显著标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确定的,则该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确定的到期日。第四,权利的从属性。如果债券的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法庭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工具。第五,当事人的意图。可通过证券的名称及证券在纳税人账簿中的处理来考察。第六,对公司收益的参与程度。

尽管债务与权益的区分有多种维度,但很难列举出一个全面的判断标准,也很难说哪一个判断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无条件付款承诺”判断标准为例,一般认为,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符合“支付一个确定数额的无条件的承诺”标准,而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债务融资,但有许多机构认为或有债权工具在缴税目的上可看作债务,最终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否定债务特征的决定性因素。 对于或有债权工具是否应像固定收益债券那样来对待的问题,美国财政部虽承认债务数量是不确定的,但认为债务就是债务,并为持续增长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规则。债务与权益难以划分的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同时具有债权和股权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发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债权工具在金融业实践中具有高度变动性。

(二)我国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制设计

税收工具可以调节资金流向,改变金融市场规模和产品结构。失当的税收政策会激化金融创新风险,对巨灾债券的税收政策干预应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确巨灾债券的定性标准。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的税务处理规则是不同的。我国立法应在考察巨灾债券不同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判断债务或权益的标准做出相应规定。其次,区分巨灾债券类型,实行差别税率。我国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小,有利于保险人经营稳定,而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较大,故前者的税收激励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规定投资者投资于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税和印花税;对投资于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的投资者给予免征印花税和减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巨灾债券中SPRV税收制度

目前,巨灾债券证券化的载体大部分设立百慕大(Bermuda)、开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税区或免税区。200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为吸引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载体在美国国内设立、运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配套。由于离岸保险证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损失和监管损失问题,我国应在吸取他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积极立法,便利巨灾债券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SPRV的税收地位

美国关于在岸保险证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税收地位存在争论,对争议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我国进行SPRV的税制设计。美国有关SPRV税收问题的主要争议之一是SPRV在联邦税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过手(pass-through)税收优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导者希望将SPRV支付的利息作为税收抵扣项目,从而使SPRV免于征税。在巨灾事件未触发时,SPRV不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款项,其应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为鼓励在美国国内设立SPRV,NAIC也赞成给予在岸SPRV免税实体的待遇。反对SPRV享有税收优惠的观点认为,给予在岸SPRV特殊税收优惠将损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因而是不公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向SPRV投资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险人的股东的股利支付,因此,为什么要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是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在传统再保险中,再保险保费对再保险人来说属于应税收入,原保险人则可以税前抵扣。如果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则该款项列入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同时属于原保险人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的应税净收入为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再保险人的税后利润可以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也应纳税。就再保险人的股东而言,其承受两次纳税。

如果给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由于机构投资者是SPRV的融资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资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个特定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利润向机构投资者分配,并构成该投资者的应税收入。该机构投资者应就其净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该机构向其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向SPRV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是个应税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传统再保险与在岸SPRV之间基本不存在税收差异。如果不给于SPRV过手税收待遇,则会出现不公平,因为SPRV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将纳税。因此,巨灾债券交易将需承担三层税负:SPRV所得税,巨灾债券投资者及其股东的所得税。相对再保险人的股东承担两层税负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税收上处于不利地位。

好的税法应是简单、公平、中性。给予SPRV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这些原则。为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美国税法典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在此基础上,赋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并不会实质上增加税法的复杂性。IRS看待一个公司,注重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对于股权融资比例很低而债权融资比例很大的公 司,IRS可能会认为债权人实质上是股东,进而会把本可以税收抵扣的债务利息支出调整为公司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资本雄厚,即使发行很大额度的债务证券,也不会存在此种问题。SPRV注册资本较低,如果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则不用追加股权资本也可以避免此种问题。赋予在岸SPRV过手税收待遇是中性的,不会导致不同风险转移机制的过度替代。只要税法规则设计得当,监管有效,在岸SPRV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灾债券证券化的首要驱动力是资本效率而不是税收;第二,监管者能够确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当;第三,财税主管部门有动力确保巨灾债券交易不会被滥用,规避税制。 因此,只要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在岸SPRV税制的改变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

(二)对我国巨灾债券中SPRV税制的构想

有学者提出减轻资产证券化SPRV的所得税负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组织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册地是否为避税天堂;三是发行证券的形式。巨灾债券与一般资产证券化存在诸多差异,资产证券化的减税途径难以为巨灾债券所用。资产证券化的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灾债券证券化所移转的巨灾保险风险,SPRV定位于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难以通过选择SPRV的组织形式来减轻税负。虽然在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设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税, 但鉴于离岸保险证券化难以监管、国际层面也在限制离岸管辖区的税收优惠行为及我国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等因素,通过离岸巨灾风险证券化融资并不符合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长期目标。SPRV 通过选择发行证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税收成本,但巨灾债券的交易结构及发行证券的形式应由经济效率所决定,而不应被税收制度所束缚。

SPRV是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核心,SPRV税负高低直接影响了巨灾债券的交易成本,税负过高将会影响SPRV的发起人从事巨灾债券证券化的积极性,甚至会放弃设立SPRV。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机制落后,再保险业欠发达,再保险供给缺口很大,因此,我国应该给予巨灾债券交易较大的税收激励,对巨灾债券中SPRV免税或规定很低的税率,以鼓励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创新。■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Tamar Frankel & Joseph W. LaPlume . Securitizing Insurance Risks.19 Annual Rev. Banking L. 203,2000.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Catastrophe Risk:

US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Insure Natural Catastrophe and Terrorism Risks .Feb. 2005,available at http://gao.gov/products/GAO-05-199(Last visited 5/5/2013).

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3.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12

一、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所的发展现状

1.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设立的背景

2008年以来,为了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各地开始设立了区域性股权市场,如天津和上海分别于2008年和2010建立了天津股权交易所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2011年至2012年,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出台相关文件清理整顿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内的各类交易场所。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社会资金多、但投资难”的两难问题,2012年中央开始允许各地重新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研究并推动在沪深交易所之外进行场外资本市场试验,允许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在此背景下,全国各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陆续建立,广西也由2013年6月广西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工作中通过验收并予以保留的唯一一家股权类交易场所――广西北部湾股权托管交易所通过增资扩股,于2014年9月更名为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成为广西第一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其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控股股东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第二家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南宁股权交易中心,2015年7月由南宁市金融投资集团出资人民币1亿元设立。南宁股权交易中心以建设南宁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及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为目标,充分发挥南宁作为中国―东盟中心城市和省会城市的资源聚集优势。

2.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

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目前业务体系包括为中小企业提供挂牌展示、股权登记托管、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及金融综合服务等。已构建“一市两板”,两板分别是创富板和创新板,两板公司挂牌都要求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健全,运作较为规范;二是股权和资产权属清晰。两板不同之处是创富板要求是存续期满1个会计年度、有营业收入的股份有限公司,创新板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两年的发展,已取得一定的成绩,在挂牌企业数量、会员数量、注册投资人数等方面已具备一定规模。截至2016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达1004家,在全国同类34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挂牌企业数量排名跃居第13位,其中创富板2家,创新板1002家;累计成交3.99亿元;融资总额为4.48亿元,其中私募债融资与股权融资分别为2.84和1.64亿元;会员机构139家;注册投资人4259人(见表1)。同时,对已挂牌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营业务、大股东及高管都进行了披露,为投资者了解企业起到了一定作用。

而2015年7月设立的南宁股权交易中心,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挂牌企业突破一千家。截至2016年9月30日,挂牌企业达1190家,托管18家,显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由于南宁股权交易中心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目前业务主要涉及企业挂牌和托管,还无股权交易和融资。

二、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行存在的问题

1.融资功能不足

融资是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重要功能之一,但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的融资量和交易量都很少,南宁股权交易中心还无股权交易和融资,这与发展比较好的其他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存在很大差距。截至2016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融资总数仅为4.48亿元,而发展比较好的甘肃、天津、齐鲁、上海的股权交易市场同期融资总数分别达到567.83亿元、381.24亿元、277亿元、185.06亿元(见表2)。特别是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比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成立的时间早9个月,虽然同期挂牌企业2493家是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1004家的2.48倍,但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总额却是126.75倍。

另外,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融资方式较为单一,已实现的融资方式目前只有股权转让融资和私募债融资,而一些发展较好的股权交易市场,都已实现了多元化融资方式。例如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中小微企业,已使用股权质押、增资扩股、融资租赁、债券发行、集合票据发行和挂牌贷等多种融资方式,特别是甘肃股权交易中心利用金融创新手段,与各会员银行合作推出了针对挂牌企业的“挂牌贷”专属融资产品,使满足一定条件的挂牌企业都有可能获得银行的贷款;又如山东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虽然挂牌企业只有959家,但实现融资达277亿元,除私募股权融资是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外,还通过不断创新融资方式,帮助企业发行私募债、小贷债、短融宝,并积极与山东省政府引导基金合作,近日推荐了首批24家优质挂牌企业成功获得山东省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总投资额达到7796.6万元,成为首例全国引入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交易市场。

2.实力会员不多

会员对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为例,会员共139家,按会员开展业务的范围分为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会员和综合会员,虽然会员数量有一定规模,但总体实力不强。如在推荐商会员和综合会员中,商业银行和证券期货公司分别只有8家和2家,其他绝大多数会员是广西本土的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公司等,而这些本土的企业实力并不雄厚,提供的服务水平不高。同是西部省份的甘肃股权交易中心会员有276家,其中就有证券公司16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15家以及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甘肃省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了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服务。如中国银行提供了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工商银行提供了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订单融资、商品融资、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和周转贷,建设银行提供了创业贷、结算透、快捷贷等多种融资服务。而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发展会员更多达514家,吸引投资机构220家,与38家银行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24家券商或券商营业部进入市场开展业务,为挂牌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和投资服务。

3.信息披露少

广西两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虽然披露挂牌企业简介、行情展示,部分融资信息,但绝大部分挂牌企业财务报告均不能公开在网站上获取,不利于潜在投资者掌握信息。目前只有两家由国海证券推荐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比较规范全面,均按在沪深交易所上市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格式披露了挂牌交易说明书。相比之下,同类的一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对信息披露较为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了挂牌转让说明书以及详细的投融资信息。如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披露的融资信息包括融资的数量、方式及用途,投资信息包括投资的金额与方式,挂牌转让说明书摘要则披露公司重大事项提示、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利润分配、财务数据和公司发展目标;而上海股权交易中心高度仿真沪深交易所上市要求进行预披露,让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的各方面信息。

三、完善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措施

1.提高融资功能

广西区域性股权市场在服务中小微企业私募融资、股权融资,帮助中小微企业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等方面还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绝大多数企业没有获得融资,这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建立初衷相背离。应向运作较为成功的甘肃、齐鲁、上海、天津等股权交易市场学习,加大融资产品研发创新能力,为企业提供各种私募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银行融资、普惠金融和其他融资等多种融资服务,才能真正发挥出股权市场优化配置资本的作用。同时,积极与广西政府引导基金合作,对在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企业中,产权清晰、运作规范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以及战略新兴产业、新商业模式、具有较高成长性的企业,争取获得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实现政府引导基金、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小企业三方的共赢。另外,吸引天使、VC、PE以及财富管理等投资机构,为这些投资机构创建一个低成本、高效率搜集企业的同时,也为挂牌企业的融资提供一条新的渠道。

2.引进实力强的会员,提高会员的业务水平

广西两家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会员整体实力不强,银行、券商、专业投资机构会员少。因此,两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尽可能多地与银行、券商、信托、融资租赁、小贷、担保等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合作,为挂牌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为例,虽然其控股股东为本土的国海证券,但仍需放开其他券商进入市场开展业务,充分发挥各券商开展资本市场业务的优势,并与多家银行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多样化的融资产品,同时对现有会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3.加快平台建设速度

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主要面向初创期或成长初期的企业,准入门槛较低,比如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虽然构建“一市两板”,但创富板只有两家股份制企业,出现一些省内较好的企业到省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现象。而创新板挂牌公司则是要求更低的有限制公司,对存续期和营业收入没有具体要求,经营风险较高,所以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客观上要求投资者应充分了解挂牌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策。因此,除现有已披露的挂牌企业简介、行情展示信息、融资数量外,还应该披露其他详尽的融资信息,包括融资的方式及融资主要用途,对有融资要求或进入更高一级资本市场的企业应鼓励其公布其挂牌说明书或财务报告,对公司重大事项提示、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利润分配、财务数据、公司发展目标和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披露。此外,还应该建设成为投融资信息的汇集平台,包括融资信息、投资信息、技术创新等,降低投融资双方的搜集成本,畅通投融资通道。

4.两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错位发展

广西拥有两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可以给广西企业提供更多的挂牌选择机会,也有利于股权交易市场之间的竞争和完善。但同质发展可能造成过度竞争,两个股权交易市场应差异化发展、错位竞争,可以参考山东对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和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的做法,将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建成以资本要素为特征的中小企业投融资平台和金融综合交易平台,将南宁股权交易中心打造成为财富管理特色突出、适合中小企业培育成长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广西整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何登录.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分析[J].商业时代,2014(8):142-143.

[2]刘树艳,许晓蒙.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问题研究-以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为例[J].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15(12):43-47.

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篇13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