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税收优惠实用13篇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1

近年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载体,越来越多通过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式来获取目标资产或是实现参股、控股的目的。而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不管是离岸或非离岸股权转让交易,税负问题越来越成为众多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重点关注之所在。鉴于此,笔者以企业转让股权交易的纳税问题为视角,对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需要考虑的涉税相关问题点进行探讨(本文主要研究企业转让股权的纳税问题,暂不考虑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问题)。

笔者认为,企业转让股权的交易主要可能存在五个涉税问题点,分析如下文。

二、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率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合同的签订,因此不可避免的也涉及到印花税。

(一)企业所得税

股权作为企业的财产,其转让收入应当作为财产转让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主要有四种情况:25%、20%、15%和10%。其中25%属于基准税率,其他三种税率都属于优惠税率,在满足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时可以适用:20%主要适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15%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10%则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

(二)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包括“产权转移书据”,并且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0.05%贴花。其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包括企业股权转让所设立的书据。由此看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且税率比较确定,为所载金额的0.05%。

此外,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在中国境内签订,或者即使是在境外签订,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合同,就应当在境内使用时缴纳印花税。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如果单方在境内使用的,则单方作为纳税义务人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双方或多方都需要在境内使用该合同,则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应当作为纳税义务人各自缴纳印花税。

三、转让方属于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比较复杂,事实上,把那些复杂的定义浓缩成一条就可以很快的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这就是: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不管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成立,还是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都应当将其归类为居民企业。反之,则应属于非居民企业。此外,对于非居民企业,还需要根据其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以及其取得的所得是否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

之所以将企业作如上区分,是因为上述三种类型的企业取得的所得,其征税范围有所差异:对于居民企业的所得,不管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如果同时满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两个条件,则其应纳税所得应当同时包括“该机构、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企业只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此外,上述三种类型的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不同,从而使得他们适用的税率存在差异。

四、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二是被收购、合并或者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者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三是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重组交易对价中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5、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中,第二、四条中的“规定比例”包括两个比例的规定,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收购企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则仅需对“非股份支付”的部分确定转让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份支付”的部分暂不确认相应的转让收益,因而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如果企业的股权转让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的税收成本,从而使得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筹划有了存在的价值。

五、税收优惠相关政策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多,适用于企业股权转让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于满足条件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适用优惠税率10%。所谓的“条件”包括: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2、取得的所得与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这两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该非居民企业就可以适用10%的优惠税率。

此外,居民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获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从居民企业取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两种权益性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项目。这虽然不是直接的优惠,但是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时,却是可以应用的。

六、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收入”扣除“成本”则是“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现金收入还是非货币资产收入,亦或是权益等其他形式的收入,都应当合并计入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该收入中不得扣除随股权一并转让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前提取的各种基金。

关于股权成本,是指转让人原投资时实际的出资金额或者购买该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转让金额。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2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40 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 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 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 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2. 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 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4. 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 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 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 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十、本公告适用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明确四种企业资产(股权)划转情形享受税收优惠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明确四类集团内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暂不确认股权或资产转让所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同时简化征管流程,大大降低了集团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进一步支持企业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2008 年以来,为落实国务院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切实推动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为进一步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大中型企业核心竞争力,又出台了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便于企业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

公告明确,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子公司向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等四种情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大大缓解了企业纳税资金压力,很大程度上节约了融资成本,有利于促进集团业务重组,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有助于国有企业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主动参与市场竞争,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集团,也适用于其他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保证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市场主体在同一税收政策起跑线上公平竞争,有利于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该负责人介绍,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公告不再对股权、资产划转设置事先核准,改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报送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简化管理方式,优化征管流程。同时,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公告明确,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在一定时间内实质性经营活动发生改变的,应追回企业已享受的优惠待遇,防止企业出于偷逃税款的目的滥用该政策。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的步伐不断加快,但仍面临审批多、融资难、负担重等难题,国务院高度重视,持续优化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环境,为企业兼并重组创造条件。税务总局此次公告是对此前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细化,有助于征纳双方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政策,让政策红利惠及每一户纳税人,为企业做大做强、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国务院2 月25 日常务会议决定,自2015 年1月1 日至2017 年12 月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20 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进一步释放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红利。为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税务总局最近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要求从“全力宣传、全程服务、全年督查、全面分析”四个方面,采取10 项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现对四个方面、10 项措施解读如下:

一、全力宣传,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

第1 项措施:持续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这是对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宣传的总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主动性,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12366 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及具体操作规定。主要工作:一是在税务网站开辟“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专栏,编制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二是整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操作规定,方便纳税人查询应用。第2 项措施: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结合4 月份全国税法宣传月活动,以及税务总局继续开展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开展专项宣传。

主要工作:一是3 月底至4 月上旬,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在线访谈、新闻等方式,宣传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二是省级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

第3 项措施:开展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税务干部是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员,其政策业务水平对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有较大影响,是打通“最后一公里”的关键之一。主要工作:抓好税务干部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全程服务,努力让每一户小微企业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手续更为便捷第4 项措施:将专门备案改为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履行备案手续,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今年2 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 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6 号)规定,查账征税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 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目前,定率征税小微企业办理2014 年度年终汇算清缴时,仍然需要对“从业人员、资产总额”进行备案。

主要工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修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让定率征税的小微企业也通过填写申报表有关“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栏次自动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报送专门备案材料,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第5 项措施: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小微企业点多面广,各企业情况不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度很大。税务机关将依托计算软件,帮助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主要工作:一是省级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身份,主动提示优惠政策,自动弹出适用税率,协助计算税款,显示减免税种和数额。二是对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增强小微企业享受优惠的获得感。

第6 项措施: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让所有办理税务登记的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红利,税务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增加受益面。

主要工作: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第7 项措施:严格定额征税管理。目前,对一些经营规模较小、核算能力较低的小微企业采取定额征税方法,为规范定额征税管理,保护纳税人权益,通知对此予以进一步强调。

主要工作:一是保证定额征税的“额度”确定、调整等程序更加透明和公平,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进行。二是按照年度或者规定时间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严禁不按规定调整定额。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

第8 项措施: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主要是对各级税务机关层层传导工作责任和压力,增强基层税务干部的责任心。

主要工作:一是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督查,把这项工作列为税务部门2015 年“一号督查”事项,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二是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督查。三是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对不达标的省市,要按规定扣减考评分数。四是让社会检验落实效果,今年三季度,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第9 项措施: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12366 反映诉求平台。一方面增强对小微企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另一方面,对于对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遇到困难的,给予一个补救通道,同时,也反映基层税务机关服务的情况。

主要工作:一是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税务人员挂牌上岗,给小微企业提供便利。二是依托12366 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专人全程负责,并于接收当日转办,在3 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四、全面分析,尽力让每一申报期间内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工作能够具体深入第10 项措施:加强统计分析工作。统计分析,掌握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真实数据,同时,也能够进一步发现问题,更好地取长补短,保证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主要工作:一是及时、全面掌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二是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及差距,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17 号)。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挥小型微利企业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在2014 年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6 万元提高到10 万元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小微企业优惠持续加力,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小微企业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20 万元以下纳税人。3 月13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4 号),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为把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享受优惠,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同时,为征纳双方提供一份内容全面、便于查询、容易操作的完整版文件,减少“文件套文件”现象,本公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23 号)基础上,适应税收政策调整,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

二、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否享受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 征收,以及自2015 年1 月1 日至2017 年12 月31 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 万元(含20 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小型微利企业从什么时候开始,能够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4 年之前,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在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政策,季度预缴环节不享受优惠。本公告按照原有作法,允许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环节提前享受优惠政策,在汇算清缴环节再多退少补。这样,让小微企业提前享受税收优惠红利,有效缓解资金紧张,减少贷款压力,增强其流动性。

四、查账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 万元(含20 万元)的。

对于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 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 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对于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五、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一是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 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 万元的,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二是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相应调减定额后,继续采取定额征税方法。

六、本年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对于本年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 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 万元的,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 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上一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预计可能符合小微企业标准,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覆盖面,对于上一年度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本公告又适当放宽了享受优惠政策“门槛”。即:企业根据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如果预计本年度可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其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申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 企业2014 年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应纳税所得额为31 万元,未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A 企业预计2015 年可能符合小型微企业条件,A 企业填写预缴申报表,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八、进一步简化备案手续,方便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

简化小微企业备案手续。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的统一要求,去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23 号在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方面已经简化了管理手续。规定:小微企业季度预缴不需履行任何手续,汇算清缴时应就“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履行备案手续。为进一步简化小微企业备案手续,减轻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将修改季度预缴申报表和核定征税企业纳税申报表。这样,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享受优惠政策时,可以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无需税务机关事先审核批准和专门备案。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3

Key words: merger and acquisition;expense of income tax;policy of income tax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7-0049-03

0 引言

企业并购始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至今一共经历了五次并购浪潮,几乎所有美国大型的企业集团都是通过企业并购而迅速壮大的。而我国的企业并购起步相对较晚,资本市场上的并购往往只重视企业的发展,很容易忽略并购时涉及到税收的问题,尤其是所得税。目前,我国企业并购中的所得税负担因并购过程处理不当、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以及并购企业内部并购操作中的不足等原因导致偏高。因此加强对我国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1 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相关概述

1.1 企业并购的含义

企业并购指的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一家企业通过获得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者所有产权,从而取得该企业决策控制权的一种投资行为。它是很常见的一种企业资产重组形式,全称是兼并与收购,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Mergers & Acquisitions”(M&A)。

1.2 企业并购的方式

并购(M&A)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企业并购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下面几种类型:①根据并购的行为方式不同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其中横向并购是指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实力,逐步获得同类行业中的控制地位,并购与自己从事相同经营活动的企业;纵向并购是指企业并购与自己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企业,目的是通过并购达到一种协同效应,从而可以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混合并购是指一个企业并购一个与自己从事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的企业,其目的主要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市场份额或者获取市场地位。②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现金并购和股票并购。现金并购指的是企业通过支付现金获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股票并购指的是通过交换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的股票,使得被收购企业股东获得并购企业发行的股票,并购企业获得被收购企业的股票。

1.3 企业并购中的所得税费用

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是指即企业并购中所应缴纳的所得税,这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它不仅包括并购企业和被并购企业及其股东在并购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也包括在并购前后及并购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企业并购行为引起的所得税费用的增减。

2 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存在的问题

2.1 企业并购过程不当使得所得税费用偏高

2.1.1 现金的支付偏好加重了并购双方的税负

企I并购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六种:现金支付、股票支付、承债支付、资产支付、无偿划拨以及混合支付。在我国,各种支付方式选择所占的比例如图1所示。

由图1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企业并购中,92.05%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选择了现金支付,只有2.7%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采用股票支付,5.25%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采用其他支付方式。而在上述六种支付方式中,现金支付对于目标企业而言是税负最重的一种,因为这种支付方式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目标企业几乎没有税收筹划的空间,不存在节税利益。

2.1.2 并购中融资选择不当影响所得税费用

并购交易的金额大小以及支付方式都会影响到企业并购融资方式的选择,而不同的融资方式必然又影响到税收成本。由于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而企业支付的股息却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分配,不能在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在融资的时候,必须要考虑是筹集债务资本还是筹集股权资本。一般来讲,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资本成本率时,增加负债的比重会使得整个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升高。所以,此时较高比例的债务融资方案为最佳。反之较高比例的股权资本融资方案为最佳。

2.2 企业并购资源利用不足使所得税费用偏高

2.2.1 企业并购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不足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中介服务机构是供求信息的传导者、交易价格的发现者、税务计划的制定者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但目前在我国,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很少利用并购中介机构,更不用说利用中介机构来进行并购所得税费用的优化处理。这也使我国的并购中介机构尚不完全具备上述功能,阻碍了服务中介机构的发展。

2.2.2 企业并购利益不统一

目标企业股东希望采用以支付股票为主的有价证券进行并购,因为这样可以使目标企业股东延迟纳税和进行税种替代,对目标企业股东有利;相反,假如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并购,目标企业股东则必须马上支付资本利得税,从而减少了目标企业股东的税后收益。而与此同时,并购企业却可以增加资产,扩大折旧避税额。因此并购企业倾向于采用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购,哪怕以一个更高的价格。

2.3 企业并购所得税政策不完善使所得税费用偏高

2.3.1 优惠力度不够

企业并购相关的税收优惠法律规范位阶很低。在我国,企业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从而使得企业并购所得税的优惠力度不大,也使得纳税人对企业并购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加大了纳税成本和市场交易的成本。且在我国的并购交易下的税收优惠不外乎是免征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等,是直接的税收优惠方式,而对并购所得税费用的优惠政策只是存在一个宏观的制度规定,如果被并购的企业属于上市公司,个人股东免个人所得税,股权收购被收购企业的个人股东免个人所得税等等税收优惠方式直接而单一。

2.3.2 “法律”效力被稀释

在我国的企业并购案例中,对国有企业来说,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其并购的引导作用甚微,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是其并购的直接原因。特别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并购的干预过多,使得某些企业面对这种不公平现象,降低了并购应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政府对企业并购的干预,有的企业可以轻而易举以优惠的价格并购目标企业,相反,没有政府支持的企业就面临比较重的筹资压力,使得企业并购的中途“婚变”,实现不了预期效果。

3 降低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的建议

3.1 完善我国企业并购处理程序

3.1.1 引导多样化企业并购模式

我们国家的经济制度与西方不同,经济发达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经济领域中出现的问题也千差万别。所以绝对不能够直接套用西方的并购模式。应结合我国国情,在企业并购的不断实践中,探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并购模式,进而发展多样化的并购模式。首先,按照产权转移的程度和方式来可以划分为:控股式并购、股份式并购和抵押式并购等。其次按照所有制性质来可以划分为: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并购、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以及非国有企业并购国有企业。

3.1.2 l展多样化的并购支付方式

我国上市公司的主要特征是一股独大,这就造成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可通过其控制权获得控制权私有收益。因此控股股东为防止其控制权私有收益受损,就必须避免其控制权被稀释,故而在并购交易时更倾向于采用现金支付作为并购支付手段。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造成了我国并购交易市场上支付方式单一的现状,从而导致并购中的目标企业产生很大的所得税负担。所以,通过发展多样化的支付方式,综合并购支付方式,从而在支付方式上降低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

3.1.3 优化企业并购融资选择

运行良好的资本市场能够为企业并购融资提供一个较为宽松易行的渠道,提供给企业多种并购的融资工具进行选择。所以,要想拓宽并购融资渠道,就必须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改变企业靠自身力量来完成并购的现状,尽可能拓宽企业并购资金的选择渠道,积极有序的引导、监督以及培养企业的并购发展规划,降低企业在并购融资中的所得税负担,进而使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优化。

3.2 加强了解并购企业双方信息

中介服务机构是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主要工作是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为并购双方提供融资、咨询和信息等服务且收取一定的费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兼并事务所等机构。在我国,中介服务机构尚未健全成长起来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限制了企业并购中介机构功能的发展,二是企业对并购中介机构不重视。

3.3 完善我国企业并购所得税体系

3.3.1 加大企业并购税收优惠政策力度

1978年美国颁布“岁入法案”,政府执行长期减税政策,把资本增值税率由49%减少到28%,如此大幅度的减少税率的措施,促使高新技术产业在1979年取得大幅度的增长。所以,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并购的所得税费用,逐步放松商业银行贷款并购融资方式、企业债券并购融资方式以及企业股权并购融资方式的限制,鼓励企业进行并购,发展壮大优势企业。

3.3.2 规范并购所得税费用法定原则

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法定原则,指的是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可依,实质上指的是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法定方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只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的开征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税都要制定相关的税法,缺少法律依据,国家绝对不能征税;税法得构成要素必须要有法律来明确,尤其是行政机关没有征税自由裁量权;征税机关征税时必须符合征税条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能随意减免税。鉴于税收法定原则,未来我国企业并购所得税立法的定位是:强化税收法律,弱化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3.3.3 解决企业所得税制问题

当前,由于我国的企业并购所得税法律还不够规范,反避税从内容到程序上的不规范,并且执行力度不强以及中介机构的功能还不健全等等问题,使得在并购的过程中,部分企业纳税人钻法律的空子,滞后交税甚至偷税漏税,进而使得国家税收流失严重,企业并购的市场无法健康发展。因此,解决我国企业所得税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成为企业发展之需,市场发展之需以及国家强大之需的必然途径。

4 结论

本文从引起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偏高的方式、企业并购资源利用和相关政策三方面进行分析,寻找出了导致所得税费用偏高的原因,进而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为企业并购提供紧跟政策与现实需求的所得税费用处理方法。希望对我国解决企业并购所得税费用偏高的问题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庞友荣,徐传顺.企业并购中的税收问题研究[J].财会学习,2016(1).

[2]徐加荣.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J].财经界(学术版),2016(2).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4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设定框架与原则,但仍存在不少技术和程序问题,使得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处理企业重组业务遇到一定困难。为此,在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2010年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便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若干问题,管理办法同时针对相关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往惯例不同,此文件是以“公告”形式的。

明确了若干重要概念的定义与解释

1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将“资产收购”定义为一家企业收购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2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可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收购,换取另一家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明确,“控股企业”是指由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3 管理办法将“重组日”定义为:

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曰。

4 通知的第五条要求适用特殊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管理办法并没有就合理的商业目的给出解释或者定义,但要求纳税人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5 对于特殊重组,通知还要求交易方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保持经营和权益上的连续性。管理办法则明确,该期限是指自上述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6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管理办法则明确,“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7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8 管理办法明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1 管理办法首度提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除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情况外,均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管理办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未明确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但是要求提供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资料。不过该管理办法中未规定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范围。

2 企业合并或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冶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合并企业按照合并后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1 首次正式引入重组主导方概念,以及重组主导方确认原则,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1)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2)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3)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4)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5)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2 明确了合并、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涉及被合并企业以及被分立企业所得税事项承继办法。

合并、分立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凡属于对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

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 管理办法对跨年度重组行为以及分步重组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

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1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执行方法仍应依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执行。

2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征收管理仍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要求。

3 的管理办法明确了跨境重组行为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即以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且符合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仲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曰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

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电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x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5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本文主要对信托受益权在上述业务中的运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资产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企业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资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实纳税额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6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本文主要对信托受益权在上述业务中的运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资产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企业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资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实纳税额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7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本文主要对信托受益权在上述业务中的运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资产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企业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资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实纳税额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8

(一)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交易,被收购企业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企业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按照文件规定,被收购企业股东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而取得的收购企业支付的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实质上应分解为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然后再以转让所得购买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两项业务,因此,被收购企业应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由于被收购企业股东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因此取得的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同理,收购企业以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收购业务中,同样应该分解为两项业务,即转让企业股权或其他资产,再以转让所得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因此,收购企业在股权收购业务中所支付的对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均应按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企业取得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二)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满足条件的特殊股权收购业务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根据上述规定,特殊股权收购中的股份支付应视为股权的交换,可以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都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取得的收购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实际上是非股权支付所换取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

由此可见,对于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保证了相关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对于股权收购的潜在增值,国家仍然保留了征税的权利,只是为了支持企业的并购重组,允许其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已。

二、股权收购的税收筹划要点

(一)股权收购目标行业的选择

为优化我国产业结构,国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投资,给予诸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收购企业应该尽可能选择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行业进行投资。例如: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投资于农林牧渔企业,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免税待遇;投资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以及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待遇。另外,创业投资企业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股权收购出资方式的选择

企业股权收购的出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币性投资,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以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有价证券等;另一种是非货币性投资,即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份支付等。不同的出资方式涉及的税收政策也有所不同,对于企业来说,在符合企业整体战略布局的基础上,为了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应该合理选择出资方式,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1.以有价证券代替现金及银行存款

有价证券是指收购企业向被收购企业股东发行公司债券,以此作为股权收购的对价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股权收购。由于税法中规定债券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与现金投资相比,这种方式可以为投资企业节省一笔税收支出,并且收购企业享有的资金时间价值可以弥补债券的利息支出。

2.避免以应税消费品作为股权收购对价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的,应按照纳税人同类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按照上述规定,以应税消费品作为股权收购对价的,其计税依据往往还要高于股权收购实施中该应税消费品的公允价值。因此,企业应避免将应税消费品作为股权收购的对价,即使收购企业能够作为收购对价的存货只有应税消费品,也应当先将其按照市场价值销售,再以销售收入作为支付对价。

3.尽量满足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当股权收购同时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个条件时,股权收购交易的股份支付部分在当期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没有所得税负担,企业能够享受到递延纳税的收益。因此,企业应该在符合整体战略目标和经营需要的同时,调整出资方式,使其满足特殊性股权收购的条件,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

(三)股权收购目标企业所在地的选择

1.境内股权收购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收购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区域的税收差异,投资于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地区的企业。现行的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所得税方面,例如,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境外股权收购的税收筹划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9

央行上海总部指出,随着投融资汇兑相关政策的陆续出台,自由贸易账户将为上海自贸区更加广泛的自由贸易投融资活动提供支持。

上海黄金交易所国际版筹备工作基本完成

上海黄金交易所理事长许罗德6月18日表示,上海黄金交易所在自贸区内推出的国际版业务筹备工作进展顺利。目前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已经完成注册,相关业务规则也基本修改完毕,交易清算系统、交易系统以及相关的辅助系统在技术上都已经上线。同时,上海黄金国际版指定的交割仓库通过了海关的验收,相关结算银行也已完成了系统开发和交易系统测试。

证监会6月20日正式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在同日举行的证监会例行新闻会上,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意见,并没有对税收情况作出规定,证监会将联合相关部门研究税收方面的相关政策。

点评:为什么要就员工持股计划问题研究税收方面的相关政策呢?究其原因在于,2012年8月证监会《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包括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内的诸多权威人士、专家学者纷纷建言,对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各方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以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实施之际,证监会方面表示,将联合相关部门研究税收方面的相关政策,其实也就是研究给予员工持股计划以税收优惠的政策。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10

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组织结构、企业战略调整贺经济资源重组的普遍形式,也是当今企业实现资产及所有权优化组合的途径。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并购是一个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对企业自身来说,通过对企业自身拥有的各种要素资源的再调整和再组合,提高了企业自身效率;对社会经济整体来说,社会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优化组合,提高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下面就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税收筹划策略探讨如下:

一、选择并购目标企业的税收筹划

如何在众多的目标企业中找到合适的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决策中的首要问题,公司并购的动机不同,选择的对象也不同,这是并购对象选择中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税收问题也是影响并购目标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如果把税收问题考虑进来目标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并购成本,增加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促进并购后存续企业的发展。可以从下面几方面进行筹划。

1、兼并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税收优惠是税法的构成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务筹划的过程。其中又以所得税优惠影响最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对优惠政策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其中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激励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发展[17]。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全国范围内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l5%优惠税率;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增加了对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丌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项优惠政策。

2、兼并有亏损的企业

我国如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一样规定有亏损递延条款,即企业当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仅可以用于下年度的利润弥补,而且尚未弥补的亏损还可以向以后递延,用以后5年的盈余抵补,企业只需按抵减亏损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为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进行所得税的筹划提供了空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进、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18]。具体按公式下面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盈利企业可以考虑并购一个有营业亏损的目标公司,以承继目标公司法定弥补期限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冲抵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目标企业,该亏损还可以向后期结转。在法定弥补期内,冲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应纳所得税。

二、选择并购方式的税收筹划

选择并购目标企业后,怎样进行并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购方式主要涉及到并购标的与支付方式。一般而言,并购的标的包括股权和资产。并购标的不同,并购各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同,从而使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同。支付方式是指并购方用自有股权支付还是现金资产支付或是混和支付方式。不同的出资方式伴随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税务筹划的内容也各不相同。

1、并购标的的选择

购买一个企业的主要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购买,也可以通过购买该企业的股权从而掌握该资产。不同的交易方式目标方的反应也会不一样,如果选择收购资产,目标方就会涉及较多的转让交易税收问题,必须就其转让的资产缴纳的税款,几乎涵盖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以及其他一些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另外还须缴纳所得税。但是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另外收购方能获得资产在税务上重新计价的好处。若选择收购股权,收购方能延续目标方的一些税务待遇,但同时也会承继其原有税务风险和潜在的债务风险,而资产转让则不存在此问题。不同交易行为适用的税收规定不同,如表3-1所示:

表3-1 股权交易与资产交易涉税比较

 

税目

股权交易

资产交易

营业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增值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企业所得税

目标方按转让收益纳税

目标方按正常收入纳税

土地所得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契税

不缴

收购方缴纳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11

股权代持在VIE结构中经常存在,VIE拆除不可避免地涉及将代持安排还原到真实的创始人或其他实益权益人的过程。在这一还原股权过程中,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的通常处理模式比较简单,即如无特别证据支持,则按照无关联第三方交易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并进而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其他情形不适用。

这里面有两个例外,其一是近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

另一个例外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为股权代持的可以免予征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VIE各方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因此,在VIE拆除过程中的股权代持还原问题,除了涉及需要通过转让或其他交易将VIE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创始人或其他实益权益人的程序外,更重要的是,需要将代持的有关历史演变过程及资金往来梳理清楚,并提前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必要时获得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以尽大限度地避免VIE拆除过程中因股权代持而产生的税务负担。

多轮收购

在拆除VIE结构过程中,多轮收购可能涉及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在股权收购环节,企业应考虑整体交易全部完成时的综合税赋成本。典型的拆除VIE结构的方式,是由境内经营实体或牌照企业(OPCO)收购由境外拟上市主体或离岸公司(LISTCO)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收购完成后,作为该WFOE公司股东的LISTCO获得相应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收协定或安排,作为非居民企业的LISTCO应就该转让所得缴纳税率为5%或10%的预提所得税,并由收购方进行源泉扣缴。因此,OPCO进行收购的定价将直接影响到预提税的应税所得数额。另一方面,后续交易中,若OPCO再度转让该部分WFOE股权时,可能产生税率为25%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税所得数额为未来转让价格与其投资成本的差价。因此,应考虑上述交易的综合税赋成本,结合税务部门稽核和纳税调整的要求,对收购定价予以确定。

在离岸公司回购境外投资人股权环节,这一发生在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可能产生中国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若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类似权益,境外投资人的转让所得仍应被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范畴。由于VIE结构中的离岸公司往往不具有其它业务,且该规定采用了“所有安排”等较为宽泛的界定,股权回购交易有一定风险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而产生境外投资人的预提所得税纳税义务。

补缴风险

税款补缴风险之一体现在VIE结构存续期间的转让定价问题。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12

“春江水暖鸭先知”,股票期权的理论魅力,使我国企业界以实际行动扮演了对股票期权的先知先试角色。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至今经历了 10 余年发展时间,已形成了具有典型意义的“上海”、“北京”和“武汉”三种模式。综合现有各种模式的具体做法,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案例呈现出许多不同于国际规范和惯例的特点,颇具

二、股票期权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种公司企业的薪酬改革,股票期权制度产生于美国,美国不仅市场经济非常成熟,而且有关公司、证券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当我们欲将一个植根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成功地移植到我们这样尚在“转轨”的国家时,就必须仔细考察、理解它的生存土壤,否则就可能出现“南桔北枳”的危险。就股票期权在国外的发展情况来看,它的良好运作离不开以下几个方面的适用条件:

l. 成熟的股票市场。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适用性与股票市场本身是否有效紧密相连。所谓有效市场,是指市场价格总能充分反映可以获得的信息,如果市场中的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可以获得的信息,投机者可以利用技术分析或基本分析的方法获取超额利润。如果股票市场缺乏效率,股票价格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关度不高,那么行权价格的确定也就缺乏科学的依据,有可能畸高畸低。证券市场的无效还可能使享有股票期权的经理人在行权和实现利益的时候受到证券市场的“冤枉”:经营业绩并不好的经理人员可能因为证券市场的不正常价格波动而获得很高的利润;相反,业绩好的经理人员却可能因之无法行权或实现的利润不能正确反映其业绩。人们很难想象,在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黑庄”横行的环境中使股票期权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 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西方国家企业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经理人员与股东利益有较高的一致性。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有较为科学的经理任命制度,存在较为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对于职业经理人而言,他们追求的目标函数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他们不仅追求物质利益,更重要的是追求其在经理人市场上的名誉和地位。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立,首先要打破企业经营者选拔任用上的行政化,使企业经营者的选拔由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使经理人员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合理流动、择优汰劣和最佳配置。其次要加强职业经理人人力资本的培养,造就一个企业家阶层。实施企业经理人员人力资本市场化配置,要求有一个职业经理人阶层为基础,为市场优化配置提供有效供给。最后,将企业家与国家行政干部区分开来,实现经理人员职业化,制定职业规范,对职业经理人实施任职资格制度和职业规范制度,从职业角度约束、管理经营管理人员。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篇13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界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定义

税收协定滥用在国际税收相关文献中有“Abuse Tax Treaty”、“ Treaty shopping”等表述。概括而言,滥用税收协定,是指非缔约国居民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某些优惠条款,设法使自己的应税行为符合其有关规定,以此全部或部分得到税收协定提供的本不该由其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以达到避税目的。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特点

从定义出发,进一步分析这种行为的特点,主要可概括为如下几点:第一,行为主体主要是跨国公司,即法人居民。这是因为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具有更大的“易变性”,很容易通过精心策划,巧妙地装扮成缔约国的“居民公司”从而谋取到协定待遇。第二,行为对象主要是针对间接性的投资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租赁收入等,目的是为了减轻预提税的课征。第三,行为方式主要是通过在协定国组建中介公司来谋求不应得的税收利益,如在缔约国组建各种控股公司、传输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产生原因

1.主观方面

税务是纳税人的一种经济负担,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要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定会产生设法少纳税从而多获利的行为。而跨国纳税人为了实现跨国投资的的利润最大化,有着相对更强的避税动机,避税手段自然也是层出不穷。

2.客观方面

(1)企业的营业利润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除非该跨国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在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收入来源国也只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而且所征的税款可在居住国得到抵免。(2)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个人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产生的劳务费所得,如果该人只在缔约国另一方短期停留,而且所得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也并非由雇主设立的常设机构支付的,该项所得只在其为居民购买力的缔约国一方征税,即使在缔约国另一方可征税的情况下,所征的税款也可以得到抵免。(3)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在收入来源国可按照比该国常规税率更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税甚至免税。(4)个人独立从事专业性劳务而产生的劳务所得,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5)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或以船舶从事的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6)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学习,培训,或从事讲学,研究,取得的收入,收入来源的缔约国给予一定的免税优惠。(7)在居住国允许“税收饶让抵免”的条件下,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的缔约国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而少缴的税款,可以视同缴纳,在其居住国得以抵免,从而使其享受的税收利益全额成为不负担任何税收的净所得。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主要方式与危害后果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主要方式

有的学者将滥用税收协议的行为定义为:并非税收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居民的人通过在其中某一缔约国设立管道实体等办法达到利用协定好处的做法。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

1.设立直接中介公司(direct conduit companies)

又称“直接导管公司”,是指为获取某一税收协定待遇的好处,而在某一缔约国中建立的具有居民身份的中介体公司。例如,A 国甲公司有来源于B 国乙公司的股息收入,但A、B 两国尚未建立税收协定关系。A 国甲公司又在C 国组建一家公司丙。乙公司可先将股息支付给C 国的丙公司,公司丙再转付给A 国的甲公司。丙公司组建的真正原因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而是为了利用A、C 两国和B、C 两国的两个税收协定,在C国取得在B国本来得不到的税收利益,丙公司即为一家滥用税收协定的直接中介公司。

2.设立进阶中介公司(stepping-stone conduit companies)

又称“脚踏石”公司这是在设立直接中介公司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间接而更为迂回隐匿的避税手法,涉及在两个及以上国家设立子公司以利用相关国家签订的两个税收协定。这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导管公司与转让定价、避税港相结合的避税手段,属于一种高级避税形式。其结果使当事人不仅获得了本来其没有资格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且还可能获得缔约国国内的税收优惠。

3.利用双边关系设置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

许多国家对外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协定优惠的必要条件是该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股权不得超过一定比例(譬如全部股权的25%以上)。这样,非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可以精心组建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小于25%),以获得优惠。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危害结果

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后果。首先,最直接的就是造成相关缔约国的税收损失,对国家经济宏观调控产生不良的影响。从上文中所列举的各种行为方式可知,这种损失主要是预提税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违背了国家间缔结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原则,从而必定会影响税收协定在国际上的发展。国际税收协定是国家间为了经济上的合作,基于互惠原则,各自让与对方部分利益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而行为人对税收协定的滥用,其达到的效果是使自己享受本来不应享受的优惠,这一部分的利益被行为人通过策划和设计转移到自己身上,他们所利用的与真正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无关系第三国也从中间接获利,而这正是缔约国税收的损失,完全破坏了合作互惠的初衷。

三、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制措施

规制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措施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制定专门法律,二是使用反避税的一般法律规定或原则。

(一)专门立法

目前世界各国中只有美国和瑞士在国内税法中制定了专门防范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法律条款。

1986年,美国通过税法改革,对其《国内收入法》进行了修订,增设了有关防止滥用税法的规定。此前,美国在处理向国外汇出来自美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息时,所有的税收协定都采用了“收益所有人”原则。因而,如果在受益人和支付人之间还存在着中间人,那么具有消极投资特征的所得将不能按税收协定享受低税待遇;当中间人和受益人同为缔约国居民时,情况则例外。目前,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政策是,将税收协定的保护范围限于合法者,即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主体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适格居民:a其50%以上的股份由该国的居民或美国公司或居民拥有的公司;b其所得的5%以下的部分,直接或间接的向美国或该国的居民以外的人支付债务的公司;c其股票主要并经常在该国认可的证券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d有上述第三类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拥有的公司;e由美国税务当局认为适合的公司。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其他国家防止协定滥用主要适用一般的反避税立法条款。英美法系的国家依据实体重于形式的法律理念,主张有权确定该项交易是否合理的商业理由或者纯粹是为了获取协定优惠。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通过制定反避税条款来打击税收协定的滥用和不当使用。此外,在实践中,有少数国家对属于税收协定范围内的情形适用国内反避税立法的规定,如德国于1993年12月通过了反滥用税法,旨在防止原有税法条文被滥用。其中规定:如果一外国公司是由不能享受税收豁免或税收减免的人所拥有,且这些人直接取得所得,而没有经济上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利用外国中介公司,外国公司没有从事其自身的经营活动,那么该外国公司就无权要求税收协定中所规定的税收豁免或税收减免。

四、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规制措施

(一)国际组织的税收协定范本

目前国际上有世界性影响并被各国普遍接受并遵循的税收协定范本主要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税收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税收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二)引入防范条款

规制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措施主要是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引入专门的反滥用条款。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有很多专门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条款,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禁止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

该方法是指一国应设法避免那些实行低税制或在税制上易于设立导管公司的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后者具体指的是巴拿马、摩纳哥、列支敦土登等。这种方法相当简单直接,缺乏技巧性,某种程度上切断了正面合作的渠道。目前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英国、美国、新加坡等15个国采用这种方法。

2.例外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

又称排除法,即在一国和另一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在另一国享受特别低税的居民公司(一般为控股公司)不赋予税收协定优惠。这种方法限制的一般是容易成为中介实体的公司的收益。目前已有加拿大、法国、德国、西班牙等14个国家采取这一做法。

3.透视法(The Look-through Approach)

根据该方法,一家公司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不仅取决于公司的居住国,还要视公司股东的居所地而定。因此在税收协定中针对股息、利息、特许仅使用费都引入了“受益所有人”(Beneficiary Owner)的概念,故又称“受益所有人法”。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2%。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7%”。目前使用这一方法的有丹麦、英国、美国、荷兰等9个国家。

4.征税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

又称“纳税义务法”,即一个中介性质的公司其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根据这一方法,对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应课以最低的税收,旨在防止缔约国双方对公司的同一笔所得不征税情况的产生,因此除非在公司设立国征税,否则公司不能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该方法最能体现税收优惠原则,故适用较广,目前有英国、瑞士、意大利、德国等13个国家实行这一方法。

5.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

该方法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上文所述的进阶中介公司。具体方法是:如果一家公司的一定比例的毛利润被用来支付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收取的费用,则该公司所付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这是旨在防止中介公司的所得,以费用形式支付给关联公司。目前实行此法的有比利时、丹麦、美国、德国等9个国家。

6.真实交易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

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取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根据这种方法,是否给予税收协定优惠应视某些基本条件而定,诸如,公司设立的动机;公司在居住国的经营额、纳税额;公司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登记备案等。目前有澳大利来、丹麦、卢森堡、荷兰等7个国家采用此法。

7.衍生法(The Derivative Approach)

根据这种方法,对于两个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来说,来自于第三方国家的纳税人所拥有的缔约国公司可以享受这两个国家之间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该第三国纳税人所享受的优惠不可以超过该纳税人直接投资(而是通过其他公司)而获得该项应纳税所得时所享受的优惠。衍生法作为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一项特别条款,是在美国与荷兰和墨西哥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最先采用的,标志着国际税收协定发展的新趋势。

实践中,各国一般不局限于其中某一种方法,而是选择若干种同时使用以解决滥用税收协定方面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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