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律知识实用13篇

基本法律知识
基本法律知识篇1

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架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常委会,这里的“代表大会”和“常委会”是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名称,不是会议名称。“人代会”则是指每年一次依法举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简称,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简称为“人代会”,可以简称为“人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方式是举行常委会会议,通常称为“×届人大常委会×次会议”。“常委会”和“常委会会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行常委会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常委会会议闭会”,绝对不能报道为“举行常委会”、“在常委会上发言”、“常委会闭会”。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任期制,常委会作为常设机关其工作是连续的,只有期满换届,不存在“闭会”问题。只有会议才有“闭会”。总之,要把机构名称和会议名称区分开来。

各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常委会委员统称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依法享有审议发言权和表决权;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个别成员,以及人大机关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和政府负责人、两院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都可以根据需要列席常委会会议,可以申请发言,但不享有表决权。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驻会委员(日常办公在人大机关)和非驻会委员(日常办公在其所在单位)之分。地方党的委员会有“常委”和“委员”之分,但在人大常委会中没有“常委”一职,更没有“常委”和“委员”的区别。所以报道中不能将“常委会委员”简称为“常委”,可以简称为“委员”。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属于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但不是“委员”。

二、不了解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

2002年7月21日,《新闻午报》在第二版头条位置刊登题为“给风景一道屏障”的新闻,称:“一个专项保护长城的法律――《长城法》,经过北京市政府的讨论、论证,将正式出台。这是我国首次由地方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来保护专项世界文化遗产。”这段文字反映出其对我国立法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无知。该项立法究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还是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在上述报道中被搞混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1982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两级立法体制。宪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其中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合同法》)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可简称“法规”);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可简称“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府规章(可简称“规章”)。(参见附件:我国的立法体制)以上法律性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为法律规范,均属于“法”的范畴。

2002年5月23日,《新民晚报》在第二版刊登的一则有关环城绿带的报道中,误把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称为“这是目前上海出台的第四项绿化建设管理地方性法规”。

2001年7月10日,《文汇报》在第一版的“今日要闻”栏内报道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两件法规草案,标题为“两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将“法规”误为“法律”。

我国的法律规范具有等级之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位阶。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体例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大部分称“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也有称“规定”、“实施办法”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法律规范的体例反映了效力等级和所规定的内容,不能混用。不能将“规章”称为“法”、“法规”,也不能将“法规”称为“法律”。法律规范位阶的高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法律规范依次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国务院部门规章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没有法定的位阶高低关系。维护法制统一,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据此,在有关法制建设和立法活动的报道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引述或公布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名称时,通常应当按其位阶高低依次排列,即上位法在前,下位法在后。

2.“法规”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广义使用时可泛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即涵盖所有的法律规范;但狭义使用时特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法规可以简称“法规”,行政法规一般不宜简称为“法规”,以免两者混淆。

此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行为,可以称为“行政立法”,但不应称“政府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方各级政府是人大的执行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且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外,其他的地方人民政府并无立法权。

三、不了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区别

在报道中需要列举或公布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时,为简便起见,标题可以统称为“法规”,但列举一批或者一件规章时则不能混称“法规”,也不能将不属于法的范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其中。在列举一系列法律规范时,一般应当按位阶高低排序。

2000年10月20日,《解放日报》在A3版(法律服务)上刊登了一个“新法规”的目录。所列七件中,一件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被列在一件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前,是不适当的。

2001年2月2日,《解放日报》在A3版(法律服务)上刊登了一个“元旦起实施的新法规”目录。所列十五件中,有四件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被交错排列在六件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是不适当的。

2000年1月21日,《解放日报》在A3版(法律服务)上刊登了一个目录,题为“上海市推出地方性新法规”。所列四件中,只有一件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排列在最后),有两件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一件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标题不能统称“地方性法规”,只能称“新法规”,且一件规范性文件不应纳入。

《立法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表明政府规章已经纳入“法”的范畴,成为我国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地方性法规同政府规章毕竟有严格的区别。特别在报道某一立法项目时,不能将“法规”和“规章”混用。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区别是:

1.位阶不同,即法律地位和等级不同。地方性法规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2.立法权限不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法定权限内有一定的创制权;地方人民政府则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3.立法程序不同。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人大及其常委会按法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审议后表决通过,通常实行两审制(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则是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4.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力不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地方性法规是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而政府规章在案件审理中是作为“参照”(法律规范以外的文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或者参照)。

四、不了解政府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将政府规章同其他规范性文件混为一谈的例子也屡见不鲜:

基本法律知识篇2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基本法律知识篇3
基本法律知识篇4

二、法通识课的学科知识建构

前文已述,立足于商学院的法通识课程,区别于现有的法律基础课和法学通论课,是一门在内容上基于商学背景建构的新课程。要开设一门新的课程,两个基本条件必须满足:合格的教材与师资的保障。师资保障立足于商学院的人才制度,超出本文的论证。教材是教学得以展开的基础。尽管一门成熟的课程,如果有有经验和饱学的教师,即或暂时没有教材,教师可以在教学过程中以教学手稿,一边探索一边完成教学,并在此过程中形成学科教学所需教材。但商学院不是专业的法律院校,没有大量的专业法学师资储备,难以实现这种没有教材基础的高素质师资需求。法通识课作为一门新课程,一旦开设将面向全校,不是一两个教师能单独完成,需要有一个教学团队。因此,合格的教材,是教学必备的基础性条件。因此要开设这门课程,必须有合格的教材。就现有市场上能够寻找的教材而言,一本现存的,符合商学院教学实际的合格教材很难能找到。合格教材的获得,必须通过商学院自身解决。立足于商学院商务人才培养目标,作者对商学院法通识课教学内容作如下简要设计。

基本法律知识篇5

从上可知,美国公民法律教育是美国公民教育的重要组成,应属于“公民教育”范畴。这为理性审视中职法律基础教育的性质提供了新视界。长期以来,我国中职法律基础教育被划归为“德育”范畴。《职业道德与法律基础》与《哲学与人生》等中职公共课统称为“德育课”。中职法律基础教育呈现“德育”属性。然而,这种属性归属缺陷明显:1、容易导致概念混乱。“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内涵不同,外延也不存在重合,将“法律教育”归属“道德教育”范畴,令人费解。2、容易导致教学目标混乱。法律基础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尊重和遵守法律的公民。道德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品格高尚、对社会负责的公民。两者目标不同。将“法律教育”归属于“道德教育”,容易让施教者教学目标混乱。3、不利于“因课施教”。法律与道德分属不同学科,教学方法、教学策略应该不同,对任课教师的专业要求不同。然而,中职法律基础归属“德育”范畴,教学管理人员习惯安排“德育教师”来任课。但非法律专业的德育教师对法律知识掌握有限,难以按照法律的内在规律进行有效教学。

那我国中职法律基础教育能否像美国公民法律教育一样归属于“公民教育”呢?这取决于中职法律基础教育是否具备公民教育的特点。北京师范大学肖川教授认为,公民教育指国家或社会培养其成员忠诚履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品格与能力的教育。在他看来,公民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具备参与民主政治生活必需的知识、态度、价值观和社会合作能力,具体包括:认同自己的国民身份;获得履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品格和能力;发展参与社会生活的兴趣,并具有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承担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能力。[1]实现这些目标前提之一的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掌握。而公民权利义务主要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法律教育就成为实现公民教育目标的重要途径。因此,要将中职生培养成我国合格公民,需要对他们进行公民法律教育。然而,我国多数中职生在中职以前没有接受过较为全面的法律教育。毕业后,他们直接参加工作。中职法律基础教育成为对中职生进行公民法律教育的关键阶段。因此,中职法律基础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组成。

“公民法律素质”指引下中职法律基础教育创新

我国中职法律基础教育应归属于“公民教育”范畴。这有利于准确界定中职法律基础教育目标,为中职法律基础教育改革提供方向指引。中职法律基础教育属于公民教育范畴,其根本目标是提高中职生的公民法律素质,培养尊重和遵守法律的公民。那中职生应具备哪些公民法律素质呢?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合格公民的最重要的法律素质就是具备享有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的意识和能力。而公民法律素质是指公民在法律知识、法治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状态。[2](p9)它包含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遵守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三个方面。因此,中职生公民法律素质应包括:1、对公民法定权利义务的理解与掌握。2、具备依法维护公民法定权利和履行公民法定义务的积极意识。3、具备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同时,中职生也应具备在学习、生活和未来工作中解决常见纠纷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中职生法律素质范围的确定,为中职法律基础教育确立努力方向,引导中职法律基础教育的内容的确定与教学策略、教学方法的选择。

一方面,从中职生应具备的公民法律素质入手,确定中职法律基础教学内容。由于教学时间短、中职生学习能力较低,而我国法律体系庞杂、法律知识繁多,确定中职法律基础教学内容并非易事。而教学内容是中职生法律教学开展的前提。那如何确定中职法律基础教学内容呢?这要遵循两个原则:1、目标原则。根据中职法律基础教学目标来确定教学内容。2、对象原则。根据中职生的特点和需求确定教学内容。他们知识基础较差、学习理论知识能力低、容易接受实用性和操作性较强的知识。因此,中职法律基础教学内容应该做到三点:易懂、实用、有趣。根据上述两个原则,中职法律基础教育应该包括以下知识范围:1、法律知识:(1)有关公民法定权利与义务的知识,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根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现有教材略显不足),民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刑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行政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2)与中职生学习生活和将来工作紧密联系的常用法律知识,包括婚姻家庭制度、继承法律制度、合同订立及履行、劳动就业制度及劳动维权、创业及公司的设立、产品质量及消费维权、交通安全遵守及维权等。(3)必要、适量的法律理论知识介绍。比如宪法及其地位、刑法等基础法律知识。2、法律意识,包括:宪法理念、法治理念、民法理念、(私权意识、权利为本、平等意识)、行政执法为民理念、合法维权理念等。3、遵守与应用法律的能力包括两方面:(1)在日常生活中,能将日常法律规范作为自身的行为准则,依法行为。(2)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依法维权、适度维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基本法律知识篇6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 现代 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 发展 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 科学 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 教育 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 经济 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 规律 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 考试 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 法律 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 政治 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 经济 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第三,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成为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的中性力量。以经济市场化 发展 为主要动力所引发的法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意味着国家控制社会权力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市民为实现其利益而对抗强制和摆脱束缚之权利依据的渴求。权力——权利作为一种二元对立构造,催生了以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为使命的法律职业,而这种法律职业所表现出的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行为的权力内涵是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即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中介,架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通道。从而,以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实际上为司法权力的目的作出了定位——社会整合,也对司法权力的性质作出了限定——中性力量。诚如马克思所言:“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5]

第四,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要求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如上文所述,法律职业遵循“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法律解释学进路处理事实和解释规范”、“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职业准入制度”等职业规则处理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必须确保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为 现代 司法制度所一致确认的司法程序正义性价值标准,诸如参与、自治、对抗、依法、合理、效率等司法价值标准的具体要素,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之要求的规范化确认。 

基本法律知识篇7

新时期高校思政课中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学习目的单一。有些高校深受传统应试教育的影响,导致学生错误认为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是为了应付考试,不能将其用于实际生活和今后工作中,严重降低了学生学习法律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学生在这种教育模式下,往往只死记硬背知识,理解仅仅停留于字面,不能在实际生活中灵活运用法律知识,不利于教学目标的实现,降低思政课教学效果。②知识专业性不强。高校部分思政课教师没有经过专业的教育和培训,不是法律专业毕业,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过程中,过于重视教材知识的讲解,而对深层次法律知识的讲述加以忽视,偏向于法律知识的普及[1]。一般来说,教师在实际教学活动中不会表述出教材中讲解的法律层面知识和背景知识,导致学科知识缺乏较强的专业性,学生不能深入理解和掌握所学知识,更加无法将知识灵活运用于实际中。

二.新时期高校思政课教学中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的有效策略

首先,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高校需要对学生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的培养加以高度重视,让学生更好地投入到和谐社会建设中。同时教师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过程中,不能只针对某些浅显的法律案例及条文进行讲述,还需要适当融入哲学和文学等知识,加强各学科之间的交叉与联系,让学生积累更多的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律素养。另外,教师在实际教学活动中,可以让学生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有效运用法律来维权,通过法律知识的使用来提高法治观念及法律素养,从而避免在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

其次,加强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义务与权力和许多制度的实施都是以宪法为基础,并且其他法律也要遵从宪法,因此学生在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时,应该对宪法具有一定的了解,掌握我国宪法的原则及特征,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心力[2]。从公民意识层面而言,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时需要具备正确的公民意识和牢固的社会基础,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自觉履行义务。因此高校教师在思政课中讲述法律基础知识时,应该加强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培养学生的主人翁意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其自觉主动学习法律知识,能从自我发展角度分析和思考问题。同时教师可以从学生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组织实践课,如法律援助、法律志愿者活动、法律咨询等,鼓励学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实现服务社会的目标。

最后,强化学生综合能力。目前高校思政课中涉及的实体法和部门法较多,但是内容基本是高度总结和概括,缺乏对重点知识的标注和明确讲解。因此教师在讲述法律基础知识时,应该有针对性和目的性进行授课,将刑事法和法律制度与重点讲述内容相结合,使学生详细了解我国的民法,掌握相关法律的要求及含义,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将所学知识有效运用于实践中。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下,教师可以适当运用网络和多媒体等现代化教育手段,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促进教学有效性的提升[3]。

三.结束语

法律基础知识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当前高校思政课中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学习目的单一、知识专业性不强、学生不能应用法律来解决问题等,严重影响教学的有效性。基于这种情况,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需要遵循育人为本的原则,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加强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强化学生综合能力,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从而促进教学感染力和有效性的提升,实现学生的全面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朱敬超.新时期高校思政课中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5,04:296+295.

基本法律知识篇8

第一:结合课本知识学习法律知识。在高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课堂教学成为高职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一个有效途径。以国家教委1986年决定在高校开设《法制基础》为标志,我国开始了高校的系统法制教育。现在高职院校中,同学们学习法律基础的教材是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通过对这本教材的学习,可以让高职学生比较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法律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学习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基本内容。明确宪法的基本内容,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对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婚姻继承法、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与知识的学习,使高职学生正确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帮助高职学生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

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本教材中关于法律基础知识的部分对法律基础知识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分介绍得比较简单,同学们仅靠课本上的知识很难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些部门法的精神和规定。所以高职院校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过程当中要注意始终要把法理学、法律精神、法治理念、法律权威和宪法学作为法律基础知识的重点,必须把法理精髓、法治理念根植高职学生的脑海,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在讲授部门法的时候要补充相关的内容,特别是要结合我们身边的热点案例,对各个部门法进行讲解、分析,强化高职学生对各个部门法的认知。

第二:结合生活实际学习法律知识。鉴于法律的应用特征,高职学生应将课本上的理论知识与我们的大学生活的实际和社会生活的实际结合在一起,从而增强法律知识学习的实效性。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这是我们社会发展的一个总体目标,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要和这一社会实际有机结合起来。高职学生是未来工作在各个领域第一线的国家栋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生力量,他们的法律意识如何将直接关乎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高职学生应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教师在法律知识的教学中要引导高职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并结合我们身边的一些法律案例和法律实事。如大学生犯罪的案例,云南大学马加爵案、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等,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推理和辨析,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教学中还可以以社会上发生的热点案例为主题,如2014年再审的引发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的呼格吉勒图案等。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模拟法庭”等活动,使学生能主动参与、理论联系实际,让高职学生把在课堂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充分地运用起来,从而得到教育和熏陶。此外,教师可以利用现代传媒、网络等工具,引导高职学生关注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传媒,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栏目,通过对其中的案例讨论、分析,让高职学生主动参与到法律的学习中来,激发高职学生对法律知识及法律现象的浓厚兴趣。

第三:结合工作实践学习法律知识。高职院校作为社会和经济建设各行各业高技能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其培养对象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扎实的专业技能,更需要具备相应行业的良好职业法律素养。高职学生以后将是在国家的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等各领域的第一线工作的高技能人才,我们要抓好抓实高职学生职业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育让学生树立职业法律意识,树立踏踏实实、严谨认真的务实精神。

以贵阳职业技术学院为例,学院现在有四个分院、九个系、一个中心、四个部门、三十八个专业。其中这三十八个专业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会计电算化、物流管理、文秘、汽车制造与装配技术、数控技术、项目管理、旅游管理、园林技术、药学、室内设计技术等。每个专业的学生除了学习宪法和部门法等法律知识外,还应该结合本专业以后的实际工作,增添职业生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以使高职学生能适应今后职业生涯的需要。以药学专业为例, 学习药学专业的高职学生应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高职学生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相关的法律认识水平的高低,对他们今后的工作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作用,对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杨彦峰. 有效整合高职教育资源的思考. 贵阳日报. 2013年5月14日11版.

基本法律知识篇9

面对以上问题。有的教师说因为课程本身的内容太多,应该压缩这门课程的内容。事实上,现有的绝大多数的《法律基础》教材都已经充分地注意到了这一点,它们也已经是浩若烟海的法律知识的高度浓缩版了。有的教师说,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教学效果应该多运用案例法教学。有的教师认为,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这门课,就是个失败。深也深不了,浅了没意义,意见不一而足。

我认为,这些提法都没有抓住现行《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困境的核心――对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目的认识上的迷失。正是因为我们教学人员中的许多人,对于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目的认识上的迷失,过多地关注于法律的“专业”和纯粹,过分地注重向这些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灌输专业的法律知识,才直接导致了我们的教学人员、教学重点和教学效果上的困境。《法律基础》课程开设的目的不是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我们既然不是培养未来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那为什么还要给这些非专业的人士,进行一些法律上的训练呢?因为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是不单依赖于少数的专业人士可以完成的。依法治国是一个事关全民的系统工程,它成败的关键更依赖于广大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律意识的提高。

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目的的基点在于法律意识,而非法律的专业知识。正如我们看电视,必须学会开、关电视和调换频道,但我们绝无必要学会修理电视和制造电视。也就是说,我们在教授《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时候,目的不是要让这些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将来能够处理法律问题。我们的教学目的是通过这些法律现象,使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对法律的客观规律和本质,对于当前有关法治的热点问题,有比一般大众更深刻正确的认识和法律意识,从而能自觉地融入到现有中国法治化的历史洪流中去。为了提高广大非法律学生法律意识的工具之一。这样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目的才是适当可行的。只有围绕这个教学目的进行教学,才会摆脱现有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学面临的困境。

基本法律知识篇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0-002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10-012

[本刊网址]http://

大学生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储备力量,其法律意识的培养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而高职院校大学生作为我国大学生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促进这一群体法律意识的培养同样重要。

一、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学者们对法律意识的内涵研究呈现出一种从简单的对法律水平的关注发展到对法律意识中的非知识因素如法律情感、法律信仰等的研究上来。本文基于学者们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成果,认为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内容包括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态度、法律信仰,以及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多方面内容。

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又有着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自身特殊特征。正是这种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内涵上的特殊性使得研究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变得极为重要。

(一)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呈现片段性

在整个三年学制中,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只在一年级较为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学习的途径还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门课程,而该教材的法律基础课大约只占全书的四分之一。法律知识的讲授还未及展开就草草收场,授课教师们多疲于赶进度,传授的也仅仅是抽象化的概念。也就是说,我国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系统解除法律知识的途径非常有限,使得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片段化、碎片化。

(二)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缺乏主动性

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专科层次,它们大多由过去的中专、职业高中升格而来,在高等院校序列中,位居末席。高职院校在高考中录取分数线不高,连年扩招更使“门槛”设置愈低,客观上导致高职院校大学生综合素质偏低;而这个阶段的高职大学生,刚刚摆脱高考的压抑,又还未感受到社会生存的压力,所以许多同学没有树立明确的学习目的,这部分同学几乎很难参与课堂学习,在接受法律教育时,心智的参与程度也很低,失去了在高职三年唯一能全面、正确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的机会。这使得对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相当被动。

(三)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朴素性

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带有片面性,他们对法律的感知很多是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网络的点击留言、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感同身受而得到的,他们对法律是否公平正义往往带有人云亦云性,或者仅仅用自己内心的道德观念去评价。因而他们的法律意识处于较低和或日较朴素的层次。

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所处的阶段正是他们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成熟和完善时期,这个阶段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和发展性,一旦脱离这个过程,他们对法律的相当朴素的认知、情感、信仰等都已固定下来,再去培养他们良好的法律意识难度相当大。正是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我们通过分析这一阶段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涵,认识到在这个过程培养、塑造良好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二、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校园法制教育取得巨大成功,但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仍然较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知识的知晓度较低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虽然零散学过一些法律知识,但整体法律知识水平仍然较低。我国高职院校只在大一开设了《思想道德修业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该课程法律基础部分课时极为有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让学生获得整体的法律基础知识非常困难。而且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大多也只重视专业课,轻视法律基础课,上课无精打采,考试敷衍了事。在这种主客观因素联合作用下,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不太可能有较好的法律知识水平。

(二)欠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高职院校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给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一些法律的基本规范和知识,纵观此教材的法律基础部门,我们可以看到,主要是向大学生们教授一种守法教育。守法教育是法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仅仅强调守法教育是远远不够的,也不利于培养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的人才。因为守法教育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视野是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和法的义务本位观念的表现。在现阶段的法律教育中,既要加强守法教育,也要让大学生树立一些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例如权利本位的理念,程序公正的理念。

(三)对我国当代法律评价失当

法律评价是人们建立在自身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基础上的对于法和法律现象所作出的评价。正确的法律评价建立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理性的法律理念上。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又因其身心发展阶段还处于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阶段,他们对我国的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错位和失当,部分大学生过分夸大我国法律不健全和法制建设的困难这一方面,从思想深处蔑视法律的作用。

三、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一)落实依法治校,营造学校法治环境

高校是社会的一个缩影,是大学生身边的社会。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高校要坚持落实依法治校,让大学生感觉到法就在身边,自己就在法中。

首先,严格校园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师生言行举止,将学校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其次,开展法制教育,针对不同年龄、专业的大学生的不同心理、生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树立大学生信法、守法意识;最后,邀请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进校园宣传法律知识,举办法律讲座。

(二)加强大学生思想教育,培养健康法律心理

学者们的大量社会学研究显示,大多数人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而守法,而是由于道德习惯而守法。因此要培养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就离不开思想道德观念的教育和培养。在校园里多开展校园文化建设,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大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提高大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远离违法犯罪。

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对法律现象自发的、系统的反映形式。积极健康的法律心理能够让大学生克服偏激心理,对法律现实、社会现象进行更全面、客观、准确的分析。对于大学生某些消极、破坏法律心理的出现,要及时安排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教师开展心理咨询服务,解决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中的一些心理问题。

(三)积极探索法制教育新模式

教育是高职院校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最重要、最根本的一种方式。唯有不断更新教育观念,改进教育方式方法,丰富完善教育内容,才能提高大学生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

第一,高职院校教师应当与时俱进,改变过去传统的对法律基础知识点、抽象法律原则概念的传授,把重点放在良好法律意识的培养上。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不是让大学生背得全部的法律概念,熟悉全部的法律条文,而是让大学生们把知道的法律知识内化为内心的法律信念、法律信仰,从而自觉转化为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守法、遵法、护法的行为。

第二,我国现在的教育方式,大部分是理论灌输式。老师在课堂上讲述一个正确定义,学生们把正确定义背诵下来。这种死板的教育方式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阻力大于推动力。因为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不是让大学生背得法律概念、法律条文,而是学会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问题。法制教育最讲究一个“活”字,也就是理论联系实际。美国高校的法律教育多采用“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即师生双向以对话的方式平等交流,剖析案例,争论案例,最终达到以案讲法,以案学法,法为案用的目的。虽然我国与美国分属两大不同的法系,但他们课堂上的让学生更主动,更积极的教育方法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第三,我国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较为狭窄,仅仅是在大一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门课程。该课程法律部分课时少,但法律部分内容庞杂,若照本宣科似的从头至尾完成所有的法律知识教学任务,学生即便非常认真地学习也仅能得到一些浅淡的法律知识而难以有培养良好法律意识的机会,这显然与我们的教育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以,一方面需要社会和高校对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加大重视,另一方面,在实践教学上,要优化整合教学内容,不局限于教材,注重培养非法律专业高职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和程序意识等现代法治意识。须知法律意识的培养讲究一个“润物细无声”,法律知识仅为工具,其目的是使具体的法律知识内化为每个大学生的法律精神,这样才能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胡炜文,郭毅玲,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提高――对天水师范学院大学生法律意识结构现状的调查与分析[J].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04(2)。

[2]林国强,高职学生法制观念淡漠表征及其发生逻辑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2(5)。

基本法律知识篇11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家未来建设和发展的主要力量,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状况,影响和决定着国家未来法制发展的状况和水平。

大学生法律意识,即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的反应形式,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和外在行动。简言之,就是大学生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和自觉遵从的表现状况,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态度和法律信仰四个基本要求。为了深入了解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本课题组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向本校不同年级、专业学生发放调查问卷500份,回收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68份,有效回收率93.6%。在此基础上,对调查问卷进行了分项统计和分析。

二、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与分析

从整体上看,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基本状况是: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对司法威信认同偏低;法律态度不稳定,对法律规范的信仰程度不高;法律认识和行为表现反差较大。

1.我校大学生法律心理状况

我校大学生的法律心理总结起来就是:对法律的心理认识比较明确,但对法律在现实中的公正性认识信心不足。87%以上的大学生认为法律是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化解矛盾的杠杆,是人们行为的标尺。大学生群体对打官司表现得极为镇定,71.8%的大学生认为这是现代社会生活很正常的事情。但对我国当前法治状况的认识还不容乐观。他们当中,对“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肯定回答率仅为28.6%,在对发生在身边的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件的认识上,相当一部分同学还存在认识偏差,有24.3%的人总认为违法犯罪离自己太遥远,不能及时从走上歧途的同学身上吸取教训。

2.我校大学生法律知识现状

调查结果显示我校大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掌握不够,内涵理解还不全面。93%以上的大学生对我国法律体系有一定了解,对于“违法”和“犯罪”的概念,75%的大学生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律基本概念的掌握还比较模糊,56%的同学还不知道《民法通则》是我国的一部现行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的认知也相当模糊。在近几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考试中也反映出许多大学生法律常识不足,基本概念不清,基本理论掌握表面化,针对案例分析不到位,甚至认识错误,等等。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使他们在实践中很难用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容易造成学法、懂法和守法的脱节。

3.我校大学生法律态度现状

从统计数据看出,我校大学生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法律渠道解决的占82%以上,这就说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比较明确,对待法律的态度较为积极。但在法律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又表现出法律态度意志的不坚定。如答“你的亲人或同学朋友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有46.7%的同学选择检举反映,还有45%左右的同学选择“与己无关”或“假装不知”;在“在择业过程中,你会根据需要毁约吗”的回答上,还有64%以上的同学认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便撕毁就业协议,这些回答表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还有不健康和阴暗的一面。

4.我校大学生法律信仰现状

我校大学生对法律的功能认知比较清楚,但是对法律的信仰程度还不高,对某些问题的判断还带有相当大的功利性。在回答你评判是非的一般标准是什么时,被调查者选择道德的占58.5%;在回答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你的第一选择是什么,被调查者选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仅占26.5%,可见我校大学生还存在重道德、轻法律的意识倾向。在对“私了”和“寻求法律援助”上,还有48.5%的同学选择“在私了不成的情况下才依靠法律”;在回答“你对大学生替人考试收费的看法”时有相当一部分的同学判断标准不清,把违法和违纪现象看的很平常,缺乏起码的诚信和荣辱观。

针对以上分析,说明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整体状况是好的,广大学生都能正确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建设法制社会有了比较清楚的把握。但从法律意识的结构上来看,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法律心理脆弱,对当前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存在消极与偏激的认识;法律知识不足,对法律现象与法律理论不能很好地结合,缺少运用所学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出现了学与用相脱节的现象;法律态度不够成熟,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高等。

三、推进我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提高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是高校贯彻高等教育法、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是大学生完善个人综合素质、促进个人发展的需要。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虽然很多,但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应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切实承担起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重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05方案”中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一项重大变革,它以道德教育为主,一本教材包括了思想政治人生价值观培养、道德及行为规范培养和法律素质培养三部分。法律部分的内容浓缩为新教材的第七、八两章以及第五、六章的部分内容,如何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框架内对全体大学生讲授法律知识,是摆在广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面前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在有限的课时内驾驭相对庞大的内容体系,是法律基础教学面临的首要矛盾。如何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来寻求破解之道,笔者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自身的实际教学,提出几点看法。

第一,优化教学内容,按需讲授。在调查中发现,我校67%以上的学生都明确表示对法律知识感兴趣,而且也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们增长法律知识。但由于课时的有限和教材内容的庞杂、抽象和枯燥,大大降低了学生阅读和自学的兴趣。在调查中发现,我校大学生最关注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宪法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公民权利和义务问题),犯罪与刑罚的相关问题(如正当防卫),婚姻、继承问题等;其次关注点也由于专业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同学关注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有些同学关注计算机互联网犯罪问题。要让法律基础部分教学引起大学生的关注和共鸣,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从大学生的需要入手。因此,应该了解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乃至步入社会后)最为需要的、最为关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结合大学生的实际,结合生活,对庞杂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取舍,做到知己知彼,按需讲授。

第二,丰富和完善教学方式。法律条文本身是抽象的、枯燥的,如果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和“填鸭式教学”很难达到教学目的。丰富教学方式,可以使用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案例教学可以把抽象的理论融进鲜活的现实之中,将法律还原到生活中去,这不但增强了课程的生动性,吸引了学生的兴趣,还增强了理论的冲击力和说服力,使学生更好地理解理论,信服法律,并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另外,基础课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还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在教学中运用实践教学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方式。我们的调查也证明,学生非常喜欢和希望能在课程中展开实践教学,89%的学生认为组织实践教学很有必要。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有很多,如观看法律视频、组织开展模拟法庭、参观法制教育基地、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或竞赛活动等。

第三,改革考核方式。考核是教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体现教学理念的最明显的教学活动。目前,我校课程考核一般采取总评成绩=平时成绩(平时作业、考勤、课堂表现等)+期末笔试成绩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考核模式显然不适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不仅要求学生掌握相关理论,还要求学生将理论付诸实践,最终目的是通过理论知识的讲授,影响大学生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大学生的行为,促其达到‘知行合一”。如果采用上述课程考核模式,其结果是导致考核只停留在对道德认知、法律知识的考核上。因此,我们要积极改革考核方式,拓宽评价思路,以能力为本位,重视对学生能力的评价。将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强化学习过程考核,采用平时成绩、课程论文、实践报告等相结合的方式来取代原有的考试模式。

参考文献:

[1]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2]曾咏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探析[J].黑龙江史志,2009,(12).

[3]曾玉珊、吕斯达.创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增强大学生法制观念[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08,(9).

[4]余航.法学素养的初步淀积―试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

[5]张会峰.“基础”课法律基础部分教学面临的矛盾与破解之道―北京大学的探索与经验[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12).

基本法律知识篇12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67-02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权利,是通过法律的手段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垄断地位。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的特殊运行机制控制无形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这种特殊的机制必然包含了垄断的诱因。知识产权法的出现曾被誉为“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而备受推崇,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现代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律与伦理边界的模糊。为此,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入手,开展在知识产权背景下法律与伦理的重新界定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律与伦理的关系

作为社会整个系统的两大基本侧面,法律与伦理这两个子系统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有机联系。法律与伦理或者说道德各以其独特的方式在各自的领域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着法制现代化的社会生活, 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法律制度,如同社会中任何其它的基本制度、基本结构一样,都离不开伦理的支撑,都需要获得一种合法性基础。二者相互关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起源于道德。法律起源于道德这一事实由根本上赋予法律一种天然的伦理属性,并使得道德成为法律有机体之内血脉。它要求法律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精神,必须遵循某些价值准则。

2.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必然以某种伦理价值为依归。只要在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情形下,它必定仰赖某种或某些伦理价值观念、价值准则。在法律中道德价值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3.法律真正目的在于指导社会生活、形成社会秩序,而法律富于活力的重要条件之一,要求立法者自觉地将社会一般的、主流的并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伦理观念恰当地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否则因缺乏足够的基础而成为虚设。

4.我国法律具有十分浓厚的宗法伦理的性质。植根于古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支撑、规定了古代法律的确立、发展以及运作的方方面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逻辑与历史起点。

二、知识产权法理与伦理的表象

1.知识产权垄断特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通过法律规范建立在抽象物质上的,而抽象物的本质决定了其可以被同时使用而不会剥夺其标的上的权利,也决定了权利人无法通过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来保持其权利的享有。这种权利的形成是以法律上的假设为前提的,依赖这一假设,许多真实的权利得以存在。这种权利的行使完全借助于法律机制,使得权利人可以依据手中抽象的权利控制与该知识产权相关的有形物,从而形成对一种社会资源的控制。

2.知识产权法律价值。知识产权法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理论的基础性和核心性问题,知识产权法应然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这里面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工具性和伦理性价值的共同追求。法的价值是一个综合的体系范畴,其内容结构极为丰富和复杂。从法律的社会功能来看,任何法都包含着工具性价值和伦理性价值。所谓知识产权法工具性价值,是指知识产权法是人们确认、行使、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等活动的一种工具。知识产权法这一价值目标从其发端之始便不同程度得以宣扬,之后不断得以强化。总体看来,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是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应该以和谐价值为指引,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使创造者(所有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以协调,更使人、社会和自然之间保持和谐状态。

3.知识产权法律与伦理的矛盾。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知识生产、传播、利用、分享等各个环节的利益关系,其工具性价值得以不断强化的同时,伦理价值却出现了迷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不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法律授权形式确认智力成果的产权,保证发明创造者应有的利益,促进智力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开发和利用,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基本功能。但是知识本质上是一种公共信息,因而知识本身并不具有专有性,而且任何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知识产权法必须建立一种权利人与社会的利益分享机制。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产生之初就受到经济因素的左右,知识产权法设计的传统利益分享机制出现了异化,知识产权法在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和知识霸权工具。现有知识产权规则极大地限制了知识的自由传播,阻碍了欠发达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2)人文关怀的缺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注重对新技术成果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法“创新”价值的体现。但是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人权标准,现今知识产权制度对健康权的实现已经带来消极影响。由于专利实施的限制性条件,权利持有人可以阻止他人获得药品专利技术,甚至在其政府的支持下限制贫穷国家及其人民获得强制许可。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容置疑,但在医药领域,技术直接触及人的生命,再把它放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

(3)环境要素的淡化。环境权是指公民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按照目前的知识产权法,人们可以就现代生物新技术及其成果获取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并未关切环境资源保护,环境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协调尚未建立有效机制。当代生物技术,特别是转基因技术的大量使用,打破原有生态平衡,从而影响环境质量;其次,是基因生物损害。有的转基因生物或其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4)传统知识利用的曲解。传统知识是基于传统而产生的一切基于传统的工业、农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创新和创造。20世纪中期以来,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优势大量对存在于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知识进行挖掘和利用,并取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由于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关法律保护制度缺失,传统文化发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因开发者、使用者随意地改造和曲解而进一步受到剥削和压迫。

三、知识产权法理和伦理的融合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基础和目的是正确的,但就某些领域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方式,还需要将法理和伦理二者统筹兼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构建知识产权法理念。知识产权除了具备民法上私权的一般特征之外,又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比如它有时间性、地域性、法定性、客体的无形性、客体的可复制性等特征。这种多重特征使它在性质上与民法保持一致之外,也不可能与其他法的性质完全分野。因此,知识产权法理念是利益均衡。知识产权法应该以私权为基础,以人权为中心,以公权为考量构建利益均衡体系。

2.强化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现代知识产权法通过修改扩大了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但与权利保护制度同为知识产权规则的权利限制制度却鲜有修正。因此,必须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扩大限制的范围、内容,强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健康权则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当知识产权与健康权出现冲突时,人的生存、健康权利应当优于财产权利,这就是人权优先原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人类基本价值观。因此,必须建立健康权侵权例外制度。

4.构建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生物资源是当今世界进行知识产权开发最为重要的物质来源,而涉及环境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在现有公法的基础上,生物资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采用资源共享的方式,不仅达到保护生物安全的目的,而且可以维护当地人民的经济利益。

总之,在健康权、环境权等领域,知识产权的法律约束不适宜专属约定,而是应该将法理与伦理二者融合,甚至有必要法律为人类基本权利让位。

参考文献:

1.蒋序刚.试论中国传统法律的多元主义[J].法学杂志,1999(5)

2.魏秀玲.论中国传统法律的民主精神[J].当代法学,2003(5)

3.陈宗波.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伦理迷失及其回归路径[J].求是学刊, 2009(11)

4.冯心明.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8)

5.吕娟丽.知识产权与垄断的规制[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5(2)

6.陈景良.人文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的历史借鉴[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7.余洪波.试论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点[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8.徐忠明.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省思[J].学术研究,2003(12)

基本法律知识篇13

一、法律基础教学低效的原因

(一)对法律基础课程缺乏正确的认识

在很多教师的心目中,法律基础课程就是一门普法教育课程,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很多教师在开展法律基础教学的过程中,把法律基础知识的传授作为了该门课程唯一的教学目标,并且很多教师在课堂上往往会采取单一的灌输式的教学方式。在对学生进行评价的环节,也多以知识的识记作为标准来进行评价方式。而对于学生而言,他们心目中的法律基础课程往往是一门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学科,要想学好这门课程,只要在考前“临时抱佛脚”,背一背、记一记就可以了。可以说,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由于对法律基础课程缺乏正确的认识,使得他们在实际的教与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偏差,导致法律基础课程本身应当具有的更为重要的学科意义被忽视殆尽,让这门课程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直接影响了教学活动的有效性。

(二)教学活动重理论轻实践

毋庸置疑,法律基础课程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然而,同时它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我们之所以开设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其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在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以后再把这些知识应用到各种实践活动中,以更好地适应法制社会对人才的需求。然而,一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却只重视其理论性,而忽视了其实践性,在教学过程中使得理论和实践发生了严重的脱离,导致学生在学完这门课程以后,虽然熟练地记住了一堆的理论,但是却不懂得如何来运用自己掌握的理论知识,这种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活动既是当前法律基础教学缺乏有效性的原因,又是其缺乏有效性的最突出的表现。

(三)教学模式单一枯燥

很多时候,在法律基础教学中,一支粉笔、一块黑板就是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全部的教学工具。在课堂上,教师讲学生听的讲授式教学模式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在很多高校,这种教学方式甚至是教师开展法律基础教学的唯一的模式。在这种教学模式中,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往往被教师所忽视,使得学生沦为了教师灌输知识的容器。由于教学模式过于单一枯燥,不但让学生很难对这门学科产生兴趣,同时,也造成了该门学科的学科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使得教学活动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

二、提升法律基础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对策

(一)正确认识法律基础课程

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如今的高校法律基础教学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科学的认识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大学生是未来社会建设和发展的中坚力量,为了适应未来法制社会的要求,对大学生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而法律基础课程恰恰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只有正确认识了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意义和价值,才能在实际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用正确的观念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从而提升教学活动的有效性。

(二)用案例分析把理论和实践联系起来

我们学习任何知识的最终目的都不仅仅是掌握这些知识,而是希望把学习到的知识转化成实践的力量,用理论知识去指导实践活动,以便实实在在地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积极的作用。同样,法律基础课程的开设也不可能就是为了让学生知道一个个法律概念、法律条款,而是希望学生通过学习到的知识去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那么,怎样才能把理论知识同实践活动联系起来呢?在课堂教学模式下,案例分析就是一个十分常见而有效的教学方式。与单纯的理论灌输相比,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启发式的教学方式,教师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使得课本上的理论知识能够直接加注到一定的情境之下,这样不仅有利于启发学生的主动思考活动,还可以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例背景下逐渐学会把各种法律理论、法律条文直接应用到各类实际的案例中,这才是我们开展这门课程最终的目的。

(三)丰富教学方式

相较于其它的教学方式,讲授式教学之所以在很多课程中能够长期占据着霸主地位,与其自身具有的优势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通过教师的理论讲授,学生可以在较短地时间内迅速地掌握一些系统性的理论知识,这对于奠定学生的理论知识体系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然而,如果我们一味地把讲授式教学作为唯一的教学模式,就容易让教学活动陷入到理论灌输的境地。因此,作为教师,除了基本的讲授式教学方式以外,还要注意引进一些其它的教学方式,如阅读学习法、探究式教学等,也可以适当地引入多媒体工具,充分发挥多媒体工具生动、形象、直观、大储量等优点,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教学,来丰富教学形式,提升学习的学习兴趣。另外,如果条件允许,教师也可以带领学生走出课堂,去开辟第二课堂,通过各种实践活动来丰富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使得法律基础教学活动更具生动、高效性。

高校的教育活动目的就是为社会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现代化人才,而建设法制国家是我们国家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基本的目标,因此,培养一批具有较强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能力的人才是社会对高校教育提出的基本要求。因此,作为一名法律基础教师,我们一定要意识到自己肩上的重担,正视当前法律基础教育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努力从观念、实践等多方面入手来提升法律基础教学活动的效果,通过高效的法律基础课堂积极发挥法律基础课程的功能,为社会培养出亟需的人才。(作者单位:四川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

参考文献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