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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实用13篇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

知识产权的制度化风险。风险社会存在的现象,风险以决策作为前提。国内与国外对知识产权的决策的历史背景有所不同。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制度实际上是法律变革的一种方式,是自身发展的需求,同时具备基础的传统文化[1]。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没有制度的传承,缺乏本土文化,强加的法律会带来实施效益不完善的风险。所有国家都要按照国际公约高水准的保护知识产权,发展中国家相较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对不足,没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逐步提升和过度的过程,没有给知识产权保护一个逐渐成长期,因此导致国家对构建知识产权制度准备的不够充足,其次社会不具备规则意识,导致规则运转失灵,最后演变成制度化风险。

知识产权的技术性风险。风险社会是技术化的社会,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就是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 科技的迅猛发展也是风险社会形成的原因。当代社会所存在的风险是受我们不断发展、不断进步的知识对社所产生的影响[2]。知识产权制度充分体现现代化的特征,立法者总是想要通过法律制度推动科学技术,从而实现现代化。风险与信任是相互依托的,它们都与现代性相关,知识技术本身的有限性就是一种风险。一是权利冲突所带来的风险,例如网络技术领域中,权利与公共领域的限定,文化内容与传播知识技术等,这些都是网络技术所存在的社会风险。二是技术的单独使用所带来的风险,例如专利领域,当代社会,人们自己发明创造出的产物都会申请国家专利,导致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发生变化,这是进步的表现,但同时也存在负面效应。

知识产权运行存在的全球性风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引发经济全球化。互联网的逐渐壮大,使中外友人都可以畅通无阻的交流,引发信息全球化,所以也不可避免的使知识产权制度风险呈现出全球化特征。全球性的制度风险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利益的不平衡,它明显是倾向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体制,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智力产物搁置在公共领域,而发达国家的智力产物则掌握在私人手里[3]。

二、确立构成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体系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体系。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成体系是由大众认可的构成体系,法律的价值就是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本质问题。法律本身的价值在于它不但可以作为目的的手段,法律本身也有自身的特定价值,法律与各类价值和同类价值之间会产生矛盾,因此就有对它们进行协调的问题。多种多样的法价值总结起来包括正义、平等、秩序等等。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价值体系中,既有普通价值,又有特别价值,这就是正义和创新。知识产权精神的实质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即法律在体现立法者对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时又要反应出价值结构所包含的社会客观规律。当今社会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是以理性主义为人文基础,理性主义突出法律的统一性,要想达到法律统一,基础前提是大众具备正义、平等和自由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的构成。知识产权法包含一般法的价值构成要素,同时又具有特殊法律的价值内容。进而形成知识产权的法律价值体系。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主要包括终极价值与基础价值。终极价值是被法律化的最高价值追求,主要体现为正义与创新。

正义价值。正义价值是当今社会的首要价值,把实现正义作为创立知识产权的首要目标,正义观点与自然法理论同时存在。平等主体的前提是人格正义。法律人格即是在作为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又要具备承担义务的资格。正义的表现是平等,平等是政治制度的原则,知识产权法在体现出平等精神的同时也拥有自身的价值。

创新价值。知识产权是法律与科技结合的产物,实际上是解决“知识”的归属问题。知识产权法律的自身是司法领域创新的结果,知识产权法的目标价值应该以创新为主。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就是创新价值,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观依据法律制度的各异,法律发展阶段不相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法律制度的价值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4]。创新在反应人与社会关系的同时,也能反映出人与人的关系。创新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法律活动之中,知识产权法已经通过了“保护期限制”规范,可以对权利人有必要的合理限制,使私人公司独霸知识适当的投放到公共领域中去,加以激励人们的创新能力。

三、当代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构建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是大众对理想型法律的选择,就是评价主体对情感的体现,既包含对法律体系的认知和评价,又包含对法治体系未来的选择。了解法律的价值取向对知识产权法构建的重要意义,法的价值取向以完善法律为理想目标,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设定发展方向,为知识产权的运作打好统一思想基础。知识产权法是文明制度的典型模范,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体验,具有共通性。当今社会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已经不单单是一种法律制度,而是政策方略。在当代法律价值目标的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价值体系的构成,既有世界普遍适用的价值的采用,又有本土文化价值的考量。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构建目标,主要在于理念的更新,结构的调整。同时也要做到以人为本,人权保障是法律体系的最高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人本身的主体地位,保护人的利益,从而调动创造积极性,以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最高价值就在于人本主义。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2

1.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价值评估特点、意义与原则

知识产权评估本身属于资产评估范畴,是对知识产权本身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做出正确判断,是当前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典型表现,知识产权评估强调其未来可能带来的利益,因此评估看重产权本身的最具潜力的价值,而单单并非当前的使用效益,所以知识产权的评估本身要注意与其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利用方式的应用。国际知识产权评估本身具有针对性、估价性、时效性与参考咨询性。针对性主要是指其同资产评估一样围绕特定产权、特定目的开展评估活动,比如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上市收购、产权转移等提供服务。估价性是知识产权评估在特定交易条件下以科学的评估方法与逻辑突出其在某段时间内的价值。时效性是指知识产权本身在保护期或者权力时效期之外价值受到影响。参考咨询性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结果只作为重要参考意见存在,而并非最终的决定性结果。国际知识产权评估有利于加强贸易双方对产权价值的正确认识,为产权司法保护提供切实依据;产权评估为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产权保护提供支持,可有效避免贵重资产流失;产权评估有助于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应用与实践;产权评估可为国际贸易投资与企业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意见;产权评估适应了国际贸易市场规范化发展需求,有助于加强产权保护,完善评估方法、促进市场交易规范化。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要遵循相应原则,以确保评估活动的科学化与规范化,确保评估结果的可用性。知识产权评估原则主要以替代性原则、变化性原则、预期收益原则、一致性原则为主,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基础上,价值评估活动才能够更加公平、合法,保证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与可用性,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交易与管理。

2.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价值评估影响因素

国际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主要对象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为主,由于知识产权本身不同于其他市场资源的特殊性,在评估方面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也较多,总体而言主要以经济成本、技术的生命周期、法律状态(法律保护状况、法制环境等)三大要素为主。经济成本代表了知识产权开发与应用过程中所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成本,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应用有重要影响,是做价值评估时必须纳入考量的关键要素、知识产权的技术生命周期代表着知识产权的使用期限与价值高低,比如商标权、专利权等这类对时间期限要求较高的知识产权,一旦超过期间产权本身价值将会发生极大变化,这是做价值评估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法律状态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所处环境的法律保护状态,这对于产权本身的法律效力与保护期限有直接影响,世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与条文有较大差异,直接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价值评估的多元化,比如我国与美国、欧盟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状态就存在较大差异,在做国际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必须综合考虑到双方法制环境,以便提升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准确性。除了上述三大要素之外,国际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还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比如市场机制、评估主体因素、产权风险、价值规律等,评估主体本身对知识产权的需求层次直接影响评估结果,参与评估者本身的心理状态对于结果也有一定影响,不同市场机制条件下对产权评估的方法与目的也会有所差异,这对于结果有一定影响,另外评估过程与市场所承受的风险也会影响评估主体与价值评估结果。考虑到国际市场本身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贸易在市场中作为特殊商品也受到市场波动、价值规律等制约与影响,尤其是决策、投资等经济活动中这种风险与影响力会被进一步扩大,对于评估结果的影响也表现为多元化倾向。

3.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利弊

当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主要以成本法、市场法与收益法为主,这三种方法各自拥有不同优势与局限性。成本法是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一个全新的知识产权评估对象,以全部成本减去实体、功能性、经济性成就贬值获得评估价值,是一种重置成本评估法。市场法作为简单且直接的评估方法,是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调查,估算评估对象的价格,对市场交易参照物价格较为重视,但是该评估结果本身需要一个公平、活跃且公开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由此才能够保证市场上参考价格的可比性,提升最后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收益法也叫做收益折现法,主要对评估知识产权的剩余年限及未来收益利用适用的折现率进行评估。述三种方法各自具有不同优势,但同时不可避免的也存在局限性。比如成本法本身若成本资料不健全,且每年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维护或者研究,产权成本价值则要进行单独核算,若缺乏这些相应资料,评估结果必然受影响,同时原始成本的无据可查也制约了成本法的应用。另外,像是商标权这种排他性较强的产权因为较难重置,所以利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与计量难度较大。市场法操作简单且适用范围广,验证性较佳,在反映资产价值水平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是其余市场本身联系过于密切,若是知识产权市场发育不完善则很难获得完整且可靠的产权资料,科学性、真实性必然受到影响,像商标权、核心技术等强烈的排他性质,也使得较难找到市场参照比价物,另外像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交易对保密性要求较高,市场法需要公开必然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收益法在评估有形资产方面优势显著,知识产权评估除了一些依托于实体资产存在的产权之外,还有更多如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关于这些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在分割与量化方面难度较大,同时评估过程中由于要收集大量影响产权价格的参数资料才能够为未来收益评估提供支持,这无疑也增加了评估的难度。另外,知识产权本身的独占性也使得拥有方本身具有超额收益,导致使用价值背离评估价值,同时产权折现率的确定难度也较大,这些都影响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的开展。

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建议

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评估面临着诸多难题,对于我国而言,要积极完善自身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提升产权评估意识,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规范化管理提供支持。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已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已有相应的准则,但是在实际应用还存在不少问题,随着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评估需求越来越迫切,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成为必然选择。当下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外贸易的增多更使得知识产权贸易、摩擦频频出现,对于国内市场而言,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活动非常重要,它不仅涉及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也涉及到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流与合作的大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滥用、盗用案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以知识产权评估为基础。国内要加强知识产权研发催生更多专利服务市场发展,并建立完善的专利流程制度服务价值评估工作的开展。为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企业要积极探索完整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转化体系,利用专利管理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品牌经营管理委员等做好决策,由法律和知识产权部具体进行职能管理,从营销、品牌传播、工程研究院、信息技术部、下属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多个受益角色入手完善法律与知识产权评估服务。要积极研究并拓宽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渠道,如知识产权转让、融资、质押等,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增加授权率,以提升核心领域产权竞争能力。要做到有的放矢加强专利布局,通过建立庞大的知识产权数据库指导产权研发与市场评估,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更加从容的应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的竞争。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的价值评估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易受多种因素影响,评估方法本身也各有利弊,要在明晰不同方法利弊的基础上积极完善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提升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价值评估水平,为国际市场知识产权贸易中竞争实力的增强服务。

参考文献:

[1]姜雪来.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价值平衡[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11,(4).

[2]施卫娟.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国际竞争力分析[D].云南财经大学,2012.

[3]冯汉桥.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关联性[J].经济研究导刊,2011(8).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3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共产主义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4.效益——激励创新

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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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顺德.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4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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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J].天津:天津社会科学,1996,(1).

[5]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1-3.

[6]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151-152.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4

通过对文献的回顾,我们发现对知识产权管理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得到不同的理解,比如从资源观、资产管理和战略管理等角度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管理活动与企业价值创造和增值的过程密不可分,知识产权管理的过程就是将知识产权转化为有价值的产品传递给消费者。知识产权管理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实施动态管理、法制管理和市场管理,从而提高企业运营知识产权的水平,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和发挥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的开发、运营、利用、保护等都是属于知识产权价值链上的环节,因此本文从价值链的角度,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分为知识产权取得管理、开发管理、运营管理、维护管理和组织管理五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企业价值链

价值链的概念是迈克尔.波特在他1985年出版的著作《竞争优势:创造和保持卓越绩效》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企业就是一个在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和辅助产品生产过程中进行种种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分离活动的集合体,所有这些活动都可以用价值链来表示。企业的价值创造和增值是由一系列活动构成的,它涵盖了商品或服务在创造过程中经历的从原料到最终消费品的所有阶段,由5项基本活动(内部物流、生产经营、外部物流、市场销售和服务)和4项辅助活动(采购、技术开发、人力资源管理和企业基础设施建设)组成。这些活动互不相同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企业价值创造的过程,即价值链。

二、知识产权管理价值链模型构建

向子梦(2005)构建了知识产权管理系统,提出知识产权创造、知识产权利用和知识产权保护是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最主要的三个子系统。柴金艳(2008)提出了知识产权价值链的概念,将知识产权管理与价值链的概念有机结合,它是知识产权管理的全过程,包括辅助活动:知识产权结构和制度、知识产权人员队伍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活动:知识产权信息收集、知识产权开发、知识产权产品化、知识产权市场化和知识产权服务。

因此综合波特的价值链理论以及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价值链的研究,本文提出,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基本活动分为:知识产权取得知识产权开发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维护。成功的知识产权管理不仅在于对资产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而且在于认清各环节在整个价值链中的地位与作用,厘清环节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从而不断优化环节之间的联系,加快知识产权的生产与流动,为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源源不断地提供能源与动力。因此,我们建立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模型,如图1所示:

知识产权管理的价值链包括知识产权取得管理、开发管理、运营管理和维护管理者四项基本活动,这四项活动构成了知识产权管理价值链模型的主体。而知识产权的组织管理为整个价值链系统提供支持与辅助。知识产权价值链是一个知识产权管理的全过程,存在着上下游的互动关系,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性。从整体上将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各种机构和制度有效组合起来,以增强整体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途径。同时,知识产权价值链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强调分工协作与系统的优化和整合,它将相关的知识产权环节连接起来并将各相关要素组织起来,通过协调互补、沟通合作,协同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的整体效益,从而实现将知识转化为有价值的商品。

三、基于价值链的知识产权管理维度分析

基于上述模型,我们知道,基于价值链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5个维度,分别是知识产权取得管理维度,知识产权开发管理维度,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维度,知识产权维护管理维度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维度,下面分别阐述各个维度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分析各个维度间相互作用的关系。

(1)知识产权取得管理

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企业可以通过创造,购买、收购与兼并、合作开发,风险投资等途径获取知识产权。但总体来说,知识产权的取得途径可以概括为两种方式,一个是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创新获得,一个是企业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包括购买、收购与兼并、合作开发,风险投资等。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也分为自主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基于市场交易获得的知识产权管理。

(2)知识产权开发管理

知识产权开发管理也叫知识产权生产管理,是知识产权的产品化过程。这是产品从研制到形成批量生产投放市场所必需的过程,因此,存在着一个“时间差”,由此导致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创新产品被仿制和假冒。从维护创新者利益出发,企业在知识创新的开发阶段,需要对创新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

产品或者服务是知识产权的载体,在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阶段,首先要重视的是知识产权产品化的效率问题。技术或产品创新从研发阶段到生产阶段存在着实际的操作问题,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就是要将这一操作过程效率化、平稳化,保证所有的创新都落实到实处,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摩擦。其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还应协调研发部门及生产部门,以实现两部门之间的无缝对接,以利于知识产权的快速应用,减少知识产权闲置的成本。

(3)知识产权运营管理

知识产权运营,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应用知识产权,谋求或取得相应的竞争优势或收益的过程。知识产权运营的主要途径包括产品的制造和营销,还包括防止竞争对手产品进入市场、发放知识产权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开发、共建研发平台,利用知识产权改善商业伙伴关系、提高利润分享等。本文根据企业知识产权运营的具体模式建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的运营机制。如图2所示,将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分为三个维度,分别为知识产权转移管理、知识产权扩散管理和知识产权自营管理。知识产权转移管理主要是指在通过授权、许可、连锁和转让等方式进行知识产权运营过程中的管理。知识产权扩散管理主要表现在合作生产、建立知识产权联盟过程中的管理。知识产权自营管理则为企业自行销售或建立全资子公司或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投融资过程中的管理。当然整个知识产权运营管理还包括选择何种运营方式的决策。

(4)知识产权维护管理

知识产权的维护管理是主要针对知识产权开发管理、运营管理而进行的技术服务、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冲突管理。提供技术服务主要是对知识产权的运营进行巩固,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运行的效率(如签订长期合作合同等);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指企业通过法律和管理途径,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冲突管理是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处理,以保护自身合法的知识产权,其中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维护管理的主要方面。同时,企业要不断监控知识产权情况,防止被侵权。这项工作不是仅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就能够完成的,应与对侵权行为具有有效对策和对打击侵权有经验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广泛合作。当侵权行为已发生时,企业应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护企业利益。

(5)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是指权利人为了激励知识产权创造、促进知识产权开发、利用和维护而进行的组织构造、人员设置、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是企业知识产权价值链管理的载体。

①知识产权管理组织建设

管理组织建设包括企业组织机构设计、职能部门划分及职能分工、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安排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直接表现了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战略框架中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在企业技术研发、技术转移和技术扩散中的渗透能力,并从一个侧面反映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②知识产权人员的配置和培养

知识产权工作是比较专业而又综合的管理活动,需要配备一定专业的知识产权人员,并辅之以兼职的从业人员,才能起到良好的管理效果。还要对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职责规定等,为不同的管理岗位配备适合的人才,同时实施必要的培训计划。

③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

在技术能力特定的情况下,制度的作用往往大于技术,恰当而有效的制度本身也能释放出强大的制度效应。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产权的归属、奖励机制、知识产权的运用、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以及知识产权教育、激励知识产权创造的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利用的制度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等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产生、运用、转让等都有着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殊性,要使知识产权真正发挥作用,知识产权工作应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生产、经营全过程。因此,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必须要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④知识产权文化建设

企业知识产权文化,是企业及其成员在企业成长过程中形成、积累和提炼而成的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现象的一种态度、价值、信念和制度等。长期以来,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文化缺失,导致“有制造无创造、有知识无产权、有产权无保护,有保护无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官司不断,这些都严重影响和制约着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生成与运转,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形成一种尊重知识、重视学习、鼓励创造、积极维权的良好环境,推动企业知识产权资产建设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分析,知识产权取得、开发、利用、维护和组织管理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知识产权取得是知识产权开发和利用的不竭源泉,也是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和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为知识产权取得、利用和保护提供组织保障和制度平台;知识产权利用是知识产权取得、组织管理和保护的目的和动力;知识产权保护为知识产权取得和利用提供制度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创造、组织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效率。总而言之,知识产权管理是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一项工作,它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是使得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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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柴金艳.基于价值链的企业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培育——以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为例[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9:54-56.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5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着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着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着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4.效益——激励创新

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着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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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6

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1.1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风险

知识产权质押是对知识产权价值的一种担保,其担保功能能否实现取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相较于有形的物质,必须通过评估的手段才能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这一固有的特性也成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评估风险的原因所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

(1)时间性。知识产权并非一项永续性的权利,它受具体时间的限制。这一特征造成知识产权与法定时间的矛盾,成为知识产权质押与权利预期经济价值实现的重要障碍。

(2)地域性。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只在国际公约或是互惠双方协定条件下具有域内效力。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依据一定法律而生,这也成为限制知识产权地域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现,成为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被低估的直接原因。

(3)一定范围内的非排他性。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为此,知识产权并非绝对性垄断,他还包含着一些公益的目的,例如我国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等,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的知识产权的估价被弱化。

(4)价值能力的可变性。影响知识产权的因素是多样的,社会、经济、技术、市场等等这些因素的变化都会导致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因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利益双方必定会将这些风险考虑其中,必要的降低知识产权的价值。

1.2 知识产权的经济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受到社会经济、技术、市场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使得知识产权存在以下几个主要的经济风险:

(1)技术的可替代性。这项风险主要是由于技术不断进步、技术发展速度以及技术创新方向的改变所引起,这就降低了知识产权的原有价值,更甚至于使得知识产权的原有价值丧失。

(2)强制许可风险。强制许可是指专利行政部门依据现实情况,在不经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允许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一种强制性授权方式。虽然,知识产权人会得到一定的法律补偿,但是这无疑无法弥补权利贬值所带来的损失,成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经济风险。

(3)市场风险。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并非独立作用的结果,它需要其他相关市场因素的配合。例如,在产品市场生命周期的开始阶段,由于产品的不成熟,使得已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无法发挥它的市场价值,除非等到市场成熟,否则知识产权所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将会大大减弱。

(4)侵权风险。这项风险是由于众多仿冒、假冒等“山寨产品”的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极大的损害了知识产品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

1.3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属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以及在与其他产权冲突后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所具有的非物质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以下几个法律风险:

(1)权属风险。这项风险的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完整清晰的权属关系和后续权属纠纷的可能结果。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由于拖欠年费或者授权期届已满等因素,失去了法律认可,那么知识产权将失去原有的担保价值。

(2)授权和转让争议风险。知识产权的价值在转让时由于受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致使知识产权在授权或者转让时的价值降低,然而,在价值评估中,往往会忽略这项风险损失,由此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过高。

1.4 知识产权的变现风险

(1)担保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权利人对与担保权的行使,而是在于增加担保的信用。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价值的不确定性、地域性等特点都成为知识产权质押变现的限制因素。而且,在处置质押物上,质押权利人的支配能力不仅受权利的约束,质押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质押权利人的支配权利。这些因素,不仅增加了知识产权质押变现的成本,而且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质押变现的实现。

(2)成熟、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的关系着知识产权处置通道的畅通性,如若处理不当将会大大增加银行信贷的风险。

(3)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需要专业的知识和合作团队,而且必须要存在与之相配套的生产设备、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稳定的现金流动渠道。这些配套因素的需要与知识产权的结合,虽然能够增加知识产权的价值,但是致使知识产权的流动性减弱,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交易很难实现。

1.5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缺失引起的风险

由于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的制度、机构设置还不够完善,致使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的规范文件中只单纯的阐明评估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但是没有明确的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导致知识产权评估方法上的缺失,造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不准确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性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现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由于专业能力、视角、方法和经验的先天限制条件,可能会使得评估结果与知识产权实际价值不相符合,这不利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也就无法实现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融资的目的。

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2.1 确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原则、标准和方法

评估原则是知识产权具体评估的依据,只有明确的原则,才能避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至于过于偏离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根据知识产权的特征,其评估原则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1)替代性原则。在知识产权的影响因素中,技术在替代方面的影响较为明显。因此,必须将替代性包含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

(2)变化性原则。知识产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在授权期间,各种因素的变化都会引起知识产权价值的波动。因此,要密切关注其影响因素的变化,以便对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有一个明确的判断。

(3)预期收益性原则。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它本身的成本没有函数关系,但是他的预期收益却在知识产权的价值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预测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2.2 明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标准

在进行具体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必须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评估标准。当前可以依据的评估标准包括:

(1)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这项标准要求,知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必须按照公平、平等、非强迫的交易原则协定双方都愿意接受的价格进行交易。

(2)历史价值标准。根据资产的历史价格计算当前产权价格,这是目前国际上所认可的评价标准。

2.3 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

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下,知识产权局是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主体,此后再由担保方和贷款方开具推荐信。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局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角度也不够充分,使得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达不到既定要求。所以,政府应该发挥好自身的职能,建立一个能够完成此项任务的非盈利机构,以承担起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权威性评估,最终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

2.4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法律工作部门应该根据现实的情况,尽快出台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法规,建立一个统一有效的服务体系,以降低知识产权交易成本。

(1)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审批管理,并根据各地区、各企业的实际发展水平,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贷前审批、袋中及贷后跟踪管理的配套制度,以期降低知识产权风险。

(2)完善知识产权的交易管理制度,在稳健有序的发展中,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以保证知识产权交易的公正、合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

(3)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以避免由于侵权导致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2.5 树立政府的主导地位,完善担保体系

面对我国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源分散、担保公司明争暗斗的各安战营,银行对担保行业的不信任等情况,我国必须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质押融资担保体系。

(1)建立健全联合担保机制。这一担保机制的建立就要求中介机构需要对所作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担保体系的信用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这就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为其提供财力支持,保证担保制度的公信力。

(2)建立健全反担保体系。反担保体系制度并非化解风险,而是对风险的转嫁,既由原来的贷款银行转变为担保机构。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尝试性地开展由地方政府成立政策性信用担保的反担保业务。

(3)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建立此项制度,能够弥补企业在无力偿还贷款给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带来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产权人的风险,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

2.6 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要想保证知识产权评估的质量,提高评估人员的专业能力是关键。为此必须加强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评估人员业务培训。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发动一切力量加强对评估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在培训中,既要向接受培训的人员科学、准确地阐明全新的评估准则,又要保证每个工作人员能够熟知评估计量单位的性质,以尽快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各项评估工作的处理能力。

(2)增强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评估人员对与所评估的知识产权结果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必须加强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对于由于评估人员本身过错所产生的责任事故要进行追索赔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 结语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工具,也是解决目前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活跃我国传统信贷市场、充分利用知识经济资源的重要途径。面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融资出现的各种风险,政府、担保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必须树立政府的主导地位,并要相互联合,通力合作,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为实现我国建立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推动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7

一、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之根据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评价、估计或预测。价值评估或评价与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评价则是人们对客观价值的评定,是主体的一种观念活动。价值属于主客观相互作用的范围,是评价的对象;而评价是观念范畴,是主观观念对客体价值的评估。价值决定评价,评价反映价值。

(一)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市场决定

为了鼓励知识成果的创造,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法律赋予创造者一定期限之内独占地利用其知识成果获取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由此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因具有效用与稀缺性而有经济价值。价值不能离开交换,是交换把效用变成了价值。离开了交换,任何价值的存在都是人们头脑中想像的产物,真实的价值必须是交换的结果,是市场的产物。市场是具体的,由时间和地域对其进行规定。不同的市场因环境条件各不相同,而有不同的需求与供给。相应地,价值是某一时空条件下某一具体市场的产物,不存在脱离具体市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1)不同的市场,由于经济状况、文化背景、科技发展水平甚至市场主体的兴趣爱好等因素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对知识产权的市场需求。知识产权的价值因之而不同。

有人采用比喻的说法描绘知识产权价值变化不定的特点。“价值这个词不是一块透明的、不变化的水晶,它是活动着的思想的外壳,可以随着使用它的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改变色彩和内容。”(2)即便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市场主体对知识成果的需求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日本学者屋太一曾举例说,去年某一种领带由于时髦卖两万日元,但今年由于它的图案已不再流行,只能削价处理,只卖四千日元。就是说,去年社会上承认这种领带具有一万六千日元的“知识与智慧的价值”,然而今年它却成为零。之所以能卖四千日元,仅仅是由于它还保留着领带的使用价值的缘故。(3)由人们的爱好和需要所决定的市场需求是不确定的或变化的。只要出现了更新、更先进和实用的知识,可以取代原有的知识,原有知识产权的价值量会急剧下降。这种现象可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无形磨损,其因自知识成果满足人需求的能力的降低乃至消失。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可能随着其效用的提高而增长。例如,随着创作者名气的提升,其作品更容易被人们认知和欣赏,著作权的价值会增大。微软曾花费大约400万美元买下滚石乐队的歌曲‘Start?Me?Up’,用来广告促销其产品Windows’?95。滚石乐队能够获此重金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作为全球著名的乐队,其创作的作品因深受听众喜爱,而成为公认的高价值财产。有观点认为,滚石乐队在草创事业时,根本不可能以这等天价出售知识产权,也许他们一分钱都拿不到。但是当他们的曲目愈来愈多,并且渐渐走红之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便提高了。所以,知识产权的价值视市场愿意支付的价格而定,换句话说,也就是取决于潜在买主对于知识产权的看法。(4)

知识产权是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作品、技术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均可任意获取和利用,此时的作品与技术尽管仍然可以发挥其作用,但它们已经不再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之内,随着时间的经过,保护期限的邻近,由于可产生收益的期限缩短,获得收益的机会减少,知识产权的价值也相应减少。以专利为例,专利有时间性且其保护期不可续展,因此专利保护期比商标保护期对其价值的影响要重要得多。对于同一专利而言,其价值与其距离法定有效期届满日的期限成正比,即此期限越长则其价值越大。如果专利保护期只剩下两年,价值决不能高于、等于或接近受让方往后两年预计利润的总和。总之,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经过,根据未来收益的增减而不断变化。结果是,所表达的有关价值的观点只与给定的时刻或特定的日期相关(5)。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以市场为根据

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市场决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是凭空进行的,而是以特定市场为依据,在综合考虑被评估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其创作者的声名和影响力、市场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可被利用的期限、有关的交易惯例等多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预测。英国音乐业经济专家格瑞特·豪维尔斯曾撰文《录制音乐系列权利的估价及结算法》,对录制音乐版权系列权利的价值评估及结算方法进行探讨。他指出,音乐系列权利评估实际上就是对未来收益的预测。这种预测既要看与唱片公司签约的艺术家能否按照合同的要求,创作出更多更畅销的作品,也要看所生产的唱片能否适合消费者的口味,上市以后很快走红。对于一个评估师来说,要想预测准确,就必须了解并掌握一些艺术家的情况及市场行情。(6)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较之有形资产评估而言相对复杂,因为知识资产种类繁多、千差万别,可比性差,并且其受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其效用发挥的期限、无形损耗及风险方面不确定因素较多。评估毕竟只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预测,由于不可能充分、准确地考虑一切未来将出现并起作用的实际因素,估价并不一定等于价值。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如某项知识产权估价为10万元,却有可能被人以100万元的价格买走,并通过利用产生高于100万元的收益。“估价”与“评价”本身说明了它们本身不是真正的价值(交换价值),是用“估”或“评”的办法以求得与真正的客观价值相符合或相近似的主观价值;人们尽可以对周围的一切进行估价,但这都不算数,最后都要拿到市场上去检验。(7)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定价只能是一种预测性的评价,评估者的结论必须是建立在相关市场情况的分析和预测基础上,是对市场价值的估计和判断,而最终由市场决定和反映出的价值才应当是真正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也是对评估值的一个检验。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目前,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基本上沿用了有形资产评估方法,即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门适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理论和方法还没有确立。采用有形资产评估的方法,使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得以开始进行。但关键的问题应当不是评估可以进行,而是是否采用了正确的方法,从而使评估结论能够与真实的价值符合或接近,从而实现评估的目的。如果评估机构忽视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不加分析地照搬有形资产评估方法,有可能使评估结果远远偏离有关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根本起不到评估的作用,使评估结果的应用受到局限。下文将分析有形资产评估方法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一)收益法

收益法(又称收益现值法、利润预测法)评估基于这样一个原理:一项财产的价值等于它在未来带给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的现值。该方法从产生收益的能力的角度来看待一项资产,因此,它只适用于直接产生收益的经营性资产,该类资产通过生产经营带来收益,同时通过生产经营的进行,其在若干个会计期间内会连续不断地创造出收益。非经营性资产由于使用用途的特性,其价值会随着使用而渐渐地消耗掉,不能像经营性资产一样,给使用者带来未来收益,一般不采用收益法来评估。(8)中外经济学者普遍认为:“无形资产是不具有物质实体的经济资源,其价值由所有权形成的权益和未来收益所决定。”(9)知识产权属于生产要素或称经营性资产,其价值是通过对知识成果的利用而产生或预期产生的收益,因此,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最为适当的方法应为收益法。国外学者Reilly和Dandekar曾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类无形资产评估的适用方法作过较详细的分类,其研究成果显示,已批准的专利、商标与商誉、版权(计算机软件除外)的评估主要都是采用收益法。(10)

(二)市场价值法

市场价值法(又称市场价格比较法或销售比较法)是最直接、最简便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也是国际上特别在有形资产评估中首选的方法。它以现行价格作为价格标准,通过市场调查,选择几个与被评估资产相同或相似的已交易同类资产作为参照物,将被评估资产与它们进行差异比较,并且在必要时进行适当的价格调整。市场法只有存在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的资产交易市场时才适用。这种方法建立的基本依据是:一个精明的投资者或买主,不会用高于市场上可以买到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价格去购买一项资产。这是评估中替代原则的具体应用。应用的前提是有一个充分活跃的公平资产交易市场,参照物的各项资料是可以收集到的。(11)现行市价法主要分为直接法和类比法。直接法是指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与被评估资产完全相同的已成交资产,可以其交易价格作为被评估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类比法是指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与被评估资产相类似资产的交易实例,以其成交价格作必要的差异调整,确定被评估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

由于知识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一般不会出现完全相同的知识成果。直接法难以运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但并不排除可以找到各方面条件相似的可以进行比较的知识产权,例如一部作品的作者已有若干作品推向市场,待评估作品版权与已上市作品版权在交易条件方面有可比较之处,那么也可以用类比法对该作品版权价值作出评估。确定适当的参照对象就成为采用类比法评估的最关键环节。同时,也需要针对被评估知识产权的特点,对于相类似资产的成交价格作必要的调整。调整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时间因素,即参照物的交易时间与评估基准日的时间差异对价格的影响;地域因素,相比较的知识产权所在地区或地段不同对交易价格的影响;作用因素,即知识产权在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的大小等等。选择了不适当的参照对象,没有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的特点考虑相关因素进行调整,都可能导致应用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发生错误,大大偏离知识产权的实际交易价值。在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相对发展和成熟的地区和行业,会形成一些知识产权交易的标准费率或业界标准。一些行业中存在使用费的习惯性标准,这些习惯性标准常常用作私人交易的谈判起点(有时是终点)。当然,标准因商业背景或市场而异。比如在美国,小说和商业性图书的作者可得零售价格的10%或15%,更为专业、读者群更小的书籍的作者,可获取15%-20%的使用费。因此,在条件适当的情况下,采用市场法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也是一种较可行的方法。(三)成本法

成本法,又称重置成本法,是以重新建造或购置与被评估资产具有相同用途和功效的资产现时需要的成本作为计价标准。成本法依评估依据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复原重置成本法,又称历史成本法,以被评估的资产历史的、实际的开发条件作为依据,再以现行市价进行折算,求得评估值;另一种是更新重置成本法,以新的开发条件为依据,假设重新开发或购买同一资产,以现行市场计算,求得评估值。一般都选择更新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简而言之,重置成本就是为创造财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总和(研发成本、开发成本和法律成本)。(12)成本法最主要用于评估作为企业组成部分的不产生收益的那些机器设备和不动产。(13)由于重置成本估价模型是建立在有准确的历史数据可查的基础之上,所以这种方法颇受会计师和其他类似行业人士的青睐。

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成本法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本文则以为,由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特殊性,应用成本法评估其价值存在很大障碍。知识成果的创造投入往往是高风险、高回报的。利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可能会远远大于或小于曾经付出的成本,使成本与最终实现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显得极其疏远,导致在估算价值时,不必或不能考虑成本的因素。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政府在1950年代曾花费数百万美元研发核能飞机引擎,引擎经过了测试并制造了样机。飞机被设计出来,同时开发费用飙升。然而,不幸的是,核能飞机引擎从未能产生使飞机飞行所需的推动力。可以说,该核能飞机引擎技术的价值可以被认为是低的,或者说是零。(14)然而,研发费用却是高昂的,如果依据研发费用确定该技术的价值显然毫无意义。对技术商品而言,其生产过程是高度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具有探索性和创造性,不像一般商品的生产往往具有共同遵循的规律和特点,进行模式化劳动。技术商品的生产极可能走弯路,导致研制失败或达不到预期目的,从而使投入的成本付之东流。其次,就专利而言,由于专利只授予首先申请发明的人,如果被人捷足先登,即使耗费很大也是前功尽弃。或即便取得专利,很快又有人开发出更先进的取代技术,也收不到预期效益。(15)在这些情形下,以高昂的成本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可行的。而对于一项来自奇思妙想的技术发明,也可能并未耗费什么生产成本,却由于被人们广泛使用而产生巨额的利润,一些诸如电话、半导体等突破性技术创新,相比利用这些技术产生的收益,在技术研发阶段支出的成本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不能认为,知识产权的价值由成本决定。

对于商标而言,要想找到商标的重置成本是困难的。许多现有著述及评估公司,一般把商标标识的设计费、为选定商标而向销售商、专业律师、相关消费者进行咨询的费用、注册申请从始至终的费用、广告费及其他促销费等计入成本,并以此作为主要依据来计算商标的价值。尽管这种计算方法因有据可查而相对较容易操作,但却不能正确反映商标的价值。实际上,不会有人认为某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费之类的费用决定该商标的价值。而濒临倒闭的破产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经没有销路,则即使该企业曾花费上千万元的广告费,其商标的价值也很难依此成本去计算了。(16)有观点认为,重置成本法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商业秘密的估价。因为通过反向工程和独立性研究可以合法地获得商业秘密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讲,商业秘密的价值不应该超过在自己的试验室中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究来获取商业秘密所付出的成本。这样一来,重置成本就有效地规定了商业秘密所具有的价值(独立开发和反向工程的成本)的上限。(17)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与产生的收益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当侵权行为使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的情况下,原告因侵权而丧失的并非曾付出的成本,而是将来的收益,以开发成本确定对原告的赔偿额将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

总之,知识产权的价值依靠未来,与创造开发知识成果所付出的成本没有必然关系,而是取决于对其使用而产生的收益。因此,本文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应以采用收益法为主,在适当的条件下,也可以采用市场法,而成本法不宜作为评估知识产权的方法。

注释:

〔1〕〔7〕郑克中.客观效用价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43,142.

〔2〕〔5〕Gordon?V.Smith?Russell?L.Parr?Valua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and?Intangible?Assets?published?by?John?Wiley?&?Sons?p124.

〔3〕〔日〕屋太一,著.金泰相,译.知识价值革命〔M〕.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56.

〔4〕〔美〕莱斯莉·艾伦·哈里斯,著.常晓波,译.数字化资产——21世纪的货币〔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66.

〔6〕〔16〕郑成思.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4,104.

〔8〕〔10〕〔13〕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法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70,570,570.

〔9〕王志平.无形资产的概念与定义初探〔J〕.生产力研究,1997,(5).

〔11〕胡佐超.专利管理〔M〕.上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218.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8

经济学意义上的创新,就是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仅有技术发明不是创新。社会学意义上的创新强调的是与技术创新有关的社会因素的社会行为体系、社会能力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因此,创新不仅仅局限于技术层面,更渗透到了精神文化之中,统治阶级的意识中。而根据知识产权法设立的目的,可以说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二、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外化价值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三、秩序是知识产权法的约束标准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四、公平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9

关键词:无形资产;价值;评估;融资

现代科技的发展给社会生产的方式也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传统的以实物为主要载体的商品生产模式失去了其早期的辉煌,现今随着科技以及网络资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被高附加值的知识产品所取代。科技时代的来临,企业的产品形态也越来越体现出其科技含量的一面。这是时代的巨大进步,也是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新兴的科技产品在传统法律体系下所遭遇的“水土不服”的问题。现时社会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主要是基于传统的实物商品生产而构建的,因此由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滞后性,其在应对新兴科技产品之时,略显保守,这也给像文化创意产业中的技术类产品的价值实现带来了困难。

1 文化创意产业中产品的价值体现

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兴的科技型企业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多以无形产品的形式作为企业的经营成果,并在市场中进行交易。产品以无形的形式为表现,但是这并不代表产品是无价值的。无形的产品同样凝结着劳动者的无差别劳动,并且有着更高的科技含量。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无形资产的价值主要表现在该产品的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权利。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在内的权利束。以著作权为例,法律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规定了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十多项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作品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本身主要是以精神内容而存在,其价值隐含在作品之内。同样,文化创意产业中的无形资产主要是以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形式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其本身是有着一定的价值的,并且是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2 文化创意产业中无形资产评估的问题

2.1 无形资产评估缺乏法定的标准。

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为依据的。法律尊重并认可文化创意产业中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并允许其在市场中进行交易。在民事法律中,更是允许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存在。法律纵然在保护此类无形资产存在的知识产权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此类无形资产评估确定相应的标准,这导致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以及权利担保的相对方无法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准确的评估。

2.2 无形资产评估困难导致融资困难。

如前所言,无形资产由于本身的无形性的特点,导致无法通过一个直观的手段对其价值进行估价。同时,由于法律对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缺乏一个评估和核价的基准,这也导致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的困难。由于无法对此类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准确的评估,因此在实践中,文化创意企业在遇到经营困难使,很难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手段实现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这主要的原因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着对担保产品风险最小的考虑,拒绝对此类的无形资产进行担保贷款。

3 文化创意产业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

3.1 构建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以及实现的制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当今科技时代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于2008年6月5日,颁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5年内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大幅度提高,运用知识产权的效果明显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针对当前在实体法律上对无形的知识产权产品有着充分保护,但在价值评估程序上没有相应的标准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内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提前实现做出详细的规定,以助于实践操作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担保机构对文化创意产业中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以促进文化创意企业融资目的的实现以及资产价值的实现。

3.2 发展信托制度促进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

现实中往往会遇到许多“怀才不遇”的创意企业,其需要资金去继续创作或者去推介自己的作品。与此同时,现代营销手段认为“好酒也怕巷子深”。在现代信息资讯膨胀的时代,因为信息的获取途径的较广,同时信息量得巨大,必须使优秀的作品能够获得“广而告之”机会才能获取更多人的认可。文化创意产业中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其价值的实现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权利的实现而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也是事后性的,即作者在完成自己的作品之后的一段时间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是不利于作者的权益的实现的。

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中虽然承认知识产权的价值,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抵押或者质押,但是以前拥有无形资产的文化创意公司拿着无形资产做抵押物去贷款时,很难获得贷款。因为银行很难认定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到底有多少价值。但当信托公司介入后,文化创意公司把作品知识产权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以这部分信托资产做抵押物,协助申请贷款。

在无形资产信托运行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将对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控,随着该文化企业产值增加,投资者也可获得相应的回报,这是开拓了一个新的投资渠道。无形资产的信托可以认为是信托行业的一个创新,也是金融创新。虽然都是中小企业单个融资规模不大,但是整体而言发展潜力是巨大的,无形资产融资将来能成为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重要部分。通过这样无形资产信托,信托公司以借款企业的无形资产作为保障,设计产品,向社会融资。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0

一、法的和谐价值的一般原理

法律价值诉求与社会需要是相一致的,社会需要决定着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加剧、社会变迁不协调、社会结构内在冲突、法律制度全球化、科技进步与文化多元、环境问题突出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一般认为,和谐作为法的价值,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和谐是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状态。第二,和谐是一种功能多样的动态平衡。和谐是众多个体不断融合的状态组成,是一种动态的平衡。第三,和谐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发展。第四,和谐是一种亦真亦善的审美旨趣。如果说,自由、正义、效率代表着真与善,秩序代表着美,那么和谐则代表真善美的统一。[1]因此,和谐作为法的终极理想,是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

在多元的法的价值体系中,和谐发挥着独特的作用。首先,和谐能够促成效率价值的实现。和谐作为一种关系良好的状态,不仅有利于将各社会主体的资源充分运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当中,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社会摩擦和纠纷,避免了暴力或诉讼方式所需耗费的资源;和谐作为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强调社会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效率的良性提高;和谐作为众多个体不断融合的动态平衡,强调“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而使人的潜在价值得以实现,直接的结果即为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和谐社会蕴涵着人们的共同富裕与社会资源的富足,而效率的提高则有助于夯实经济基础,为和谐提供物质保障。[2]其次,和谐是正义精神的升华。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追求,通常仅局限于“社会正义”的框架之内理解,而和谐则表达了人类与自然界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作为法律精神更能够化解人与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正义的理念能够促进人们形成相对公平的利益关系,并且保证人们伦理上的人格平等,但不能充分反映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显现的合理性与复杂性,其理念过于抽象而不易把握,和谐则要求个人在反思自身利益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实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它既来源于人类存在的社会必然性,又经过反思而具有合理性,因而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在观念上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扬弃,这显然就比正义精神更符合法律的本质与特性。[3]最后,和谐规范引导着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构成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从和谐与秩序的内涵上来看,秩序更多强调一致性与连续性,和谐更多关注协调性,秩序有正义之秩序与非正义秩序之分,而和谐的秩序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良善的正义的秩序;和谐作为人类的共同理想,根源于人的精神需要,秩序则根源于人的基本心理需要,因而和谐成为人的终极价值追求,秩序仅仅构成法的基本价值。[4]因此,和谐作为法的价值,不能够被其他的价值因子所包容,而必须与其他价值因子相并列,其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成为法律规则和法治社会的目标。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应为和谐的秩序,只有和谐的秩序才可能是恰如其分的自由的秩序、正义的秩序、有效率的秩序。[5]

此外,和谐作为法的最终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中处于首要地位,为解决原有体系中存在的价值冲突,如自由与正义,秩序与效率,自由与效率等诸方面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路径,即以和谐作为衡量价值冲突的原则与标准,调和旧有价值体系中的价值矛盾。在价值序列上当以和谐为第一位阶,和谐作为法的价值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但和谐的实现在深层次上同样也要依托于自由、正义等基本价值的实现,这样处理问题的结果直接导致了法价值体系重构的可能性。是人类的追求之一,有着技术首次商业化等丰富的内涵。[6]

二、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

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理论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定位于“创新”。“创新”是人类的追求之一,有着技术首次商业化等丰富的内涵。“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的主导性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制定和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同时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实现了自身制度的创新。[7]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以公平、效率为其普遍价值,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其基础价值,以刺激创新作为目标价值从而形成,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体系, [8]或者认为,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应是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在知识的生产和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即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进行调节,在强调有效及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重视社会公众的利益,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9]第三种观点认为,正义和效益是知识产权法的双重价值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围绕着上述各项法律价值目标,发挥着保护权利、衡平利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社会功能。[10]“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实现正义亦是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第一目标”。[11]

从法的和谐价值观来看,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种观点单纯强调“创新”,易造成利益的失衡,进而影响社会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创新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但使用“公平”这一概念来定位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平”主要是民商交易关系应遵循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反映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创造者权利的本质。第三种观点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较为准确,但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背景下,为实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知识产权法仅以“正义”和“效益”作为价值目标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定位于和谐、正义和效益(效率),和谐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价值和终极价值目标。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是由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其一,知识产权的无体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决定着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具有先天性和广泛性。这些权利冲突在知识产权法的内部表现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号权和地理标志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则是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冲突,知识产权法只有以和谐价值为指引,才能有效地协调好这些权利冲突。其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更应该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不仅要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其三,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是其他民事法律所不具有的特征,知识产权法只有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才能合理地阐释和解构这一特征。知识产权法通过在时间、效力和范围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并在此基础上分享智力成果的分配机制。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正如哈耶克所说:“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的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从而有效的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12] 其四,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内涵也是和谐。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13]吴汉东教授在解释著作权法中的平衡精神时认为:“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14]这一结论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最后,坚持和谐价值的理念是知识产权法立法技术的必需。知识产权法是规范民事权利的私法,但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知识产权法是实体法,但同时又包含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等程序法的内容;知识产权法是规范国内知识产权关系的国内法,但同时又包含着涉外法的内容。这些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能够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完好的融合和体现,必须以和谐价值为指导。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或垄断知识产权行为,在立法技术上也要求知识产权法以和谐价值为指导,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正义和效益价值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本质是和谐。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的,因而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赋予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享有法定的权利,是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和体现。然而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因而效益就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解说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创造者权利) 、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传播者权利) 、合理使用(使用者权利)等各项制度而得以实现。[15]无视正义,精神生产领域将陷于无序状态,和谐目标无法保证;同样无视效益,知识产品将不能广泛传播,直接影响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谐目标也无法实现。但正义和效益并不是和谐的全部内涵,和谐具有正义和效益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首先,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就是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一般来说,主要有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在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后者在于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16] 因此,知识产权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评价和选择的标准。其次,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处理好现行知识产权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关系。当今知识产权保护已扩展到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知识产权法不仅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更追求人与文化自然[17]之间的和谐,而这后一层内涵是“正义”和“效益”所不具有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正义”的理解通常局限于“社会正义”的框架内,而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强调的是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状态, [18]这与和谐所强调的人与自然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是一致的。最后,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法具备一定前瞻性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决定着人们的认知能力在不断提高,知识产品也在不断更新和扩大,新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也在不断出现,但人们对于真善美的追求不变,也就是说,以调整知识产权领域里不断出现的新的利益关系为己任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目标不变。因而以和谐价值目标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所以,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选择上,我们虽然不能够脱离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发展背景,不能够脱离对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基础本质的分析和研究,但也决不是简单地记录、机械地反映已然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适度地反映出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应然事实,体现出知识产权法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除了要体现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外,还要体现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远景,体现全球一体化进程,体现平等、和平、发展的主流。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与《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关于“目标”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中“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实际上就是和谐价值目标的体现。另外,第8条以原则的形式确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者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更加明确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和谐价值目标的追求。转贴于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缺位

如前所述,正义和效益的本质是和谐,因而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中也包含着和谐的理念。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环节,商标法把具备“显著性”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标识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同时还明确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能注册并禁止使用;专利法首先确立了“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并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还把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作为授予专利权的除外情况。这些规定不仅确保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授权质量,也保证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和谐。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问题上,专利法明确界定了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也对共同创作作品、委托创作作品、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暗含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共处。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专有权决定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对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同时,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权能限制和行使范围限制。尽管这些限制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现和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在知识产权行使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达成了和谐。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知识产权法不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和界定,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使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得以协调。

但是,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将和谐作为其价值目标,更没有作为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对和谐的追求也仅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是缺位的。例如,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专利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商标法的立法目标是“ 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三部法律对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都作了明确的表述,但却无一将和谐作为价值目标或终极价值目标。在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缺位,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

第一,知识产权法对和谐的追求,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那么实现人、社会和自然的和谐也就缺乏法理依据。这对于我国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充分发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优势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有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 [20]即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前提下,如果知识产权法不明确规定和谐价值目标,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和谐目标的实现也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的范围内,则正义和效益的价值冲突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实践中,当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发生冲突时,执法人员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做出明确的价值选择,为此,知识产权法必须对这一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目前知识产权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给执法人员进行价值选择造成困惑。在备受关注的“上岛咖啡”一案[21]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的是商标权,选择的是效益价值,而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又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护的是在先著作权,选择是正义价值目标,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的选择有着明确的商标法依据。但实际上, “上岛及图”商标之所以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和良好的信誉,完全是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而不是其标识设计者因设计而自然得来的,在广大消费者的心目中,“上岛及图”已经成为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标志,撤销商标权,则意味着对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否认,因此,理性的选择应该是维护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和谐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上海上岛咖啡公司对“上岛及图”的商标权,自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和谐不仅代表着正义,也更代表着效益,选择了和谐,也就选择了资源的有效配置,避免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显然能够为解决正义和效益的冲突提供依据。

四、我国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实现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和结果,也是法的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它的实现依赖于其内涵的各个价值冲突的解决。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和归属环节,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然后再高价出售为职业的群体,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亦频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问题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环节,“我国仍然缺乏一个宏观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战略,同时,对于已经形成共识的知识产权政策,由于机构叠床架屋、职能划分不清等原因,也难以实施。”[22]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都有待提高,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了跨类保护的特殊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全类保护的倾向,甚至有绝对化保护的倾向。[23]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特征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还有我国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原因等等, [24]但笔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各项法律制度间的价值分工与合作厘定不清,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不能成功地由静态转换成动态所致。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实现的各个环节。既有正义与效益的冲突,也有各相关利益主体价值观念的冲突,如同一主体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或不同主体各自切身利益对同一法律价值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价值期求。在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制定阶段,它集中反映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认识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张,这种主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某一法律应否制定及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进行规定。例如,面对我国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况,是由商标法规范,或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抑或留给道德规范? 如果由商标法规范,则有允许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作商标使用两种选择,选择前者,则选择了效益价值,但如何规范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使用行为,则关系到商标法的和谐价值实现问题;选择后者,则能有效地避免抢注行为,维护了和谐局面,但实质上不仅有违正义价值,也与效益价值不一致,因为这样规范也同时剥夺了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对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进行维护和产业开发的权利,这种和谐也不是我们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如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则针对性不强,而留给道德规范,则是维持现状。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过程中,价值冲突大概表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对相同案件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两种情况。前者如前述的“上岛咖啡”案的一审与二审的不同判决,后者如人们对商标显著性之要求的不同理解、对著作人身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等等。

可见,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实现,就必须把和谐价值的理念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因此,我国目前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把和谐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此,必须加强对法的和谐价值的理论研究。理论是观念的升华,也是制度的基础。古往今来,尽管“和谐”思想源远流长,但将“和谐”上升为法的价值,并形成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还是一个崭新的重大课题。只有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为和谐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在和谐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一是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的基础上,确立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不仅是贯彻知识产权法的和谐、正义和效益目标的体现,也是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垄断的必要依据。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许可权加禁止权”的强势保护模式,使创新者利用知识产权构筑了牢固的技术壁垒,加剧了创新者与使用者、社会公众在技术资源分配上的严重失衡,强化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冲突。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证明,严厉和过度的保护措施不仅会纵容知识产权的滥用,甚至还可能窒息创新。联合国在《人类发展报告》中指出,根据世界银行对80个国家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如果过于严厉,反而会限制企业的竞争乃至创新活动。开源软件也是反抗知识产权数字环境下强化保护的产物之一。[25] 因此,贯彻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就必须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知识产权法应该合理弱化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社会公众能力的培养和建设,促使创新者与使用者的互利,增进社会以及经济福利。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与公众健康权冲突的法定情况下,创新者不仅有道德上的义务,而且更应该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帮助技术上的弱者,让自己的创新成果成为公众共享的财富。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长期的运行中已经形成的坚固的技术壁垒、技术资源分配的严重失衡和技术伦理的失调, [26]已经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确立这一义务的必要性。二是恰当地将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增强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法的价值是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因此,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协调,完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程度,依赖于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 例如商标法对“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导致商标注册申请人和相关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商标确权程序的繁复和漫长,导致商标恶意异议和争议案件的滋生, [27]对商标权限制不明确导致商标权滥用现象严重。专利法对“新颖性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成为一些在我国国内已经使用过的传统知识不能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而被发达国家当作公有信息使用,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专利权,用于限制我国传统知识拥有者的使用, [28]对“创造性”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导致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久拖不决。[29]在著作权法上,人们对著作人身权的移转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对“人身权”的性质界定不清。可见,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途径。

最后,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增强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立法专家即使能够自始至终恰当地将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也仅仅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前提,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司法水平和社会民众对法的和谐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则是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关键。而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和司法水平,又依赖于其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并能正确作出法的价值选择。否则,在查明案情上会遇到困难,在理解法律上也会遇到困难,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设定就无法为其所把握,和谐价值的实现也就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促使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实现的关键措施。而社会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则依赖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教育,培育和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实现人自身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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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5]前注[10],吴汉东文。

[1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http: // juristical. com/books/jiazhizong/29. htm 。

[17]生态学意义上的自然,包括天然自然和文化自然两个方面。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于文化自然的范畴,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理论和实务界公认应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18]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系统中人与文化自然的生态关系。参见朱祥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价值理念》,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4 年第3期。

[19]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转引自林金文:《公司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与和谐社会的建立》,载《法学》2005 年第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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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上岛咖啡”案基本情况: 1997年,包括陈文敏在内的5个台湾商人成立了上海上岛公司的前身——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后陈文敏设计了“上岛及图”图案。此后,这个图案也成为了上海上岛咖啡公司一直沿用的标志性商标,但当时的商议结果没有形成书面文件。2001年,陈文敏退出上海上岛公司,在杭州注册了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其公司使用“上岛及图”为商标,并不再承认当时授权给上海上岛公司使用其“上岛及图”的商标。2003年2月,上海上岛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举报,告杭州上岛公司侵犯其商标权。陈文敏承认侵权并愿意赔偿,但以拥有“上岛及图”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并于2004年7月裁决撤销。随后上海上岛公司告商评委,北京市一中院于2004年12月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决。200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决。

[22]张志成:《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关系》,http: // studa. net/jingjifa/061001/09294757. html。

[23]李静冰:《保护不能绝对化—从加拿大两个判例看驰名商标保护新动向》,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7期。

[24]王岩云:《知识产权领域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及成因分析》,载《经济与管理》2005年第12期。

[25]张平:《开源软件———知识产权制度的批判和兼容》,http: // iplaw. pku. edu. cn/type. asp? news_id= 246

[26]梅术文:《禽流感挑战知识产权理念》,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1期。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1

一、知识产权价值构建是美丽

乡村建设不可或缺的战略性规划要素

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在《21世纪的管理挑战》一书中提出:“真正具有控制力的资源与绝对决定性的生产要素,现在既不是资本,也不是土地和劳动力,而是知识”。我们不难理解也应当认同:“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最典型、最活跃的一种财产关系——新型资本”(《知识产权资本论》杨延超著)。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已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是一个国家和地区把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做好知识产权规划实施使其价值得以实现为地方经济助力已经成为一种态势。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来,《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对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在城乡统筹发展工作中的导向作用提供了现实的指导意义。实践表明,推进城乡一体化,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知识产权规划是美丽乡村建设不可或缺的战略性规划要素。

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是城乡统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提升工程和创新载体,也是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核心内容。2013年5月,由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南京市美丽乡村建设实施纲要》正式出台,这意味着南京已步入城乡统筹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实质性阶段。近三年来,南京市委、市政府始终将“统筹城乡,统筹农村农业农民,统筹生态生产生活”,“实现城市和农村全域发展”,“打造美丽中国示范区”作为城乡统筹工作的战略目标,把城乡发展一体化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坚持“以规划先行为引领、以土地整治为抓手、以基础设施为承载、以分类考核为导向、以农民幸福为归宿”的原则,努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农民市民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南京市城乡统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得到了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的充分肯定。

南京市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占地总面积约1600平方公里,包括江宁、溧水、高淳、浦口、六合五个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按照5年建成完成目标及“南京市美丽乡村建设标准”,正将越来越多的行政村、自然村逐步打造成宜业、宜居、宜游的“都市美丽乡村、农民幸福家园”。南京市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坚持“保护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土文化和民俗风情”的基本原则,秉承“绿色、人文、智慧、集约”的规划理念,建立“开发区(专业园区)—产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生态保护区”的新型产业布局形态,同时还创建了五大建设指标体系,即:“空间优化形态美、绿色发展生产美、创业富民生活美、村社宜居生态美、乡风文明和谐美”,内容涵盖了“村域规划编制及执行、土地综合整治和集约利用、新社区(村庄)风貌品位、村庄环境整治达标率等30多项具体建设标准。从中我们不仅看到了规划编制对自然和历史的尊重,也看到了建设标准的科学内涵,更看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有了向农村拓展的更大空间。随着知识产权理念及其认知度的不断深化,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在战略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样的认同度也在不断强化,换言之,知识产权在战略中的贡献度在逐年攀升,可以说知识产权的价值构建与实现,是我们不可小觑的发展战略核心之所在。以科学发展为导向,坚持都市型现代农业定位,在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方面,走生态优先、错位竞争、特色发展之路,这就是我们将知识产权规划纳入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要素的现实需求背景。我们不难理解,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将知识产权理念同时纳入建设范畴,让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走向村镇、走向农户,大力普及涉农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是乡村发展创建优势的重要方面,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优良方式和现实选择。因此,在美丽乡村建设进程中如何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解决的新课题。如果我们将知识产权规划纳入建设规划并得以顺利实施,必将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更上一个新台阶。

二、美丽乡村建设中知识产权及其价值构建

1.涉农知识产权的范围

农业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也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三个法律特征。农业知识产权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与邻接权等。

(1)植物新品种权。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予以命名的植物品种拥有者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2)地理标志权。地理标志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对地理标志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是指附着在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上的权利束。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

地理标志权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它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其法律保护本身就蕴含着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一种间接保护。

(3)农业专利权。根据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4)农业商标权。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此外,还有版权与邻接权,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发展,更多的工业知识产权保护将涉入农村片区建设。

2.知识产权价值构建的基础

生态农业发展、特色产业支撑都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树立知识产权理念是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施的首要途径。美丽乡村建设离不开知识经济时代大背景,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有着现实需求,这就需要建设的同时培养新型农民,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靠知识产权求创新、求发展。

目前,南京已出现高淳“国际慢城”、江宁“金花系列”等一批美丽乡村建设亮点,这些且憩且游、宜商宜居、可圈可点的新农村建设的示范样板,已为我们探索出诸多可借鉴的模式,这种农业新业态的兴起在为村镇发展带来经济收入的同时,也为我们创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契机,从中我们可以探寻、挖掘、构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进行价值多元化的打造,用科学统筹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的顶层规划和设计,在注重保护的同时,更考虑整合后的互增效应,让这种新业态的科技价值、文化价值延伸出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更使社会价值、区域价值得以提升,从而构建出美丽乡村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互动关系。

3.知识产权价值的构建

众所周知,智力创造者的财产所有权具有正当性,产权主体通过对智力创造性劳动进行有深度地挖掘、开发、保护、运营和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扩大知识产权价值。价值构建是产权主体进行高效率挖掘潜在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实际需求。

构建知识产权价值需要具有开放性的思维。因此,每个环节的科学设计显得至关重要,具有捕捉、挖掘有效信息的灵敏度是构建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支撑点。关注保护对象不同阶段的重点并进行系统化的布局,挖掘内涵、设计在先、系统布局、统筹为要才是价值构建的关键所在,知识产权价值的总体效益最优化是实现价值构建的最终目标。知识产权价值获取的实践意义在于:知识产权价值是对未来获利能力的计量,因为,价值创造能力差异,是保持持续发展的源泉。

然而,在知识产权价值有效开发和利用上有着多重影响因素,其自身质量、保护途径、管理的有效性等都决定着知识产权价值到底能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构建中需要对系统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同时,需要有差别意识并充分认识到:同质的知识产权在不同的人手中其价值体现及实现有着天壤之别,这就意味着组织管理的科学性直接影响到价值实现的结果。如果,通过对产权形态及权属关系进行动态跟踪及管理,对内涵挖掘和专业人才实施优化配置,对具有关联性的知识产权对象进行整体价值设计及评估以期发挥其最大效能,提高优势农产品流通效率,借助市场流转来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扩大知识产权价值,可以使知识产权真正成为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发挥地方竞争优势的重要抓手。

知识产权价值构建需要载体。搭建“科技先导、专利惠民”的涉农知识产权服务平台,统筹规划价值构建的网络布局,构建知识产权价值管理体系,为农民、为乡镇提供专利文献信息服务,促进专利技术文献信息的有效利用。在尊重地方差异性和独特性的过程中,挖掘并利用某些或某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让商标权、版权等的价值实现和专利技术转移和特色产业化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技术转移实现的渠道畅通才能促进农业知识产权相关产品和保护对象的现实交易,较完整的知识产权应用服务管理体系是价值构建的基础和依托。

三、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途径

1.示范片区建设中的启示

南京现已建有日趋成熟的“国际慢城”、“金花系列”等以农业生态为主要资源的,集产业基础、特色景观、文化汇集于一体的美丽乡村示范亮点,为我们提供了生动的范例,特别是已成功注册了45类83个“国际慢城”商标的高淳亚溪,“来自中国唯一慢城”等字样的商标让我们从中看到了其中的品牌价值,这些价值的来源不仅涵盖了农副产品,还有相关的服务领域,可以说地理标志权的灵活运用带来的无论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是不容置疑的,“国际慢城”较好地完成了知识产权价值的构建,同时,品牌效应的逐步放大带来的商机使其价值得以不断地实现,它无疑成为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培育的杰出示范样板。随着美丽乡村建设推进和管理实践的不断丰富,事实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培育显得越来越重要,美丽乡村围绕“五个美”建设是体现经济、文化、生态的协调发展,这种发展暗含着知识产权价值构建与之实现的多样性、管理的科学性,这些都是我们在建设中需要正视和构想的,同时,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积累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及水平。

2.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途径

知识产权价值具有:时效性、专属性、效用性及异质性等特征。

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处置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知识产权价值构建的意义就在于:让未能展现其价值的事物价值显性化并使其所有权的效益最大化。实践告诉我们:知识产权在不同持有者的手中,其价值发挥的效益会有天壤之别。如何有效地将相关知识产权的价值显性化和所有权效益最大化,是对我们价值构建成效的一种考验。如果我们在建设规划的同时就对知识产权也进行规划,将知识产权的权力价值、技术价值、合同价值、竞争价值、市场价值等方面按照科学序列、地域差别等因素进行全方位统筹布局,通过打出时间差、空间差等的手段来实现多元化的价值增值,这必将助益于美丽乡村建设的科学发展。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因此,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统筹规划设计不同的实现路径,或是对各种实现途径进行全方位有效整合。

(1)经济法律途径。知识产权的货币化是其经济价值实现的直接体现。知识产权的质押是现今流行的一种融资途径。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质押,带来有形的资本金使其融资的价值得以实现。在乡镇一级逐步培育知识产权服务体系,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或是特许的方式来实现其价值增值。通过市场流通、咨询服务等形式来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形成,通过知识产权评估方式进行转化是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2)技术处理途径。我们不能否认: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有着较高的依赖度,知识产权本身的质量决定着其价值的高低,因此,鼓励创新思维提高设计含量是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知识产权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检索、加工、分析处理,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价值的使用效率。有意识打造知识产权价值链,在各个节点上设计并挖掘其附加价值,从而取得知识产权竞争优势。

(3)管理及制度途径。从价值管理的角度而言,对知识产权与其他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可以获取更丰富的知识产权价值。如:利用丰富的农村乡土资源,发掘乡村文化的产业价值,促进地域文化和农业产业的融合等。知识产权的有效组合及管理可以形成价值的创造和转移。收集、开发、产品化、市场化、相关服务都可能产生边际利润。加强城乡知识产权工作交流及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协作,建立区域专利技术转移促进机制,可以推动区域间的专利技术转移、转化与实施。

另外,从具体操作层面来说,挖掘并开发出具有科技价值、文化价值内涵的融合性农产品或特色产品,对其特点赋予地域特色与科技嫁接式的设计或包装,实施专利方案使其商品化也是价值实现的一种直接方式。比如:建立地理标志性产业。在充分挖掘当地独特资源的同时,利用地理禀赋的特质,如民俗的、地域的特色等,通过农业加工服务、特色产业或对农产品包装形成商标权,将其丰富的文化内涵整合并传播出去,形成独具的知识产权价值。

3.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保障

拥有知识产权不等于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将知识产权价值管理定位于强化知识产权运营,是知识产权价值得以实现的现实需要。知识产权管理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一系列的开发、运营、利用管理和保护,真正做到对知识产权的价值有效性的优化管理,才能实现其价值最大化。实践中需要根据知识产权价值随时间与环境的变化会有所增减的特点,抓住发挥其效用的最佳时机,实施知识产权的动态管理、法制管理和市场管理,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运营的水平,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和发挥市场竞争优势。

实践中应有意识去规避价值低下和价值转移利用不足,对具有关联性的知识产权对象进行整体价值设计及评估发挥其最大效能,使其价值最大化, 系统分析,找到合适的市场交易定位,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用价值,价值主体与权利人的关系,让“有产权无价值”“有价值无利用”这样的现象不再重演。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强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导向作用,在乡镇一级培养乡镇干部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是重中之重,有意识才能有行动,有理念才能有保护,有保护才会有价值,有构建才会使价值得以增值。

参考文献

[1]朱国军,杨晨.基于战略资源论的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内涵探析[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6,(11):161-165.

[2]刘玉平.基于知识产权视角的无形资产评估问题研究[J].中国资产评估,2008(2):14.

[3]袁真富.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思维[M].国家知识产权局挑战与应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论文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2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起诉率”、“起诉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3

一、企业知识产权价值管理中的不足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

现在很多企业都有意识的加强了科技创新,在科研活动当中出现了很多成果,但企业却没有及时将这些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也就无法享受支持产权带来的各项利益。此外,一些企业虽然能够及时申请获得知识产权,但是在经营管理当中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比如说,企业企业产品外观获得了外观发明专利,但是另外一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非常相似、甚至完全一样的包装,这就侵犯了前一个企业的外观专利,应该给予该企业一定的赔偿,但是现在这一问题很普遍,但多数企业却不知道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权益。

(二)知识产权没有最大程度的利用

在知识产权当中,很多知识可以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来获得利益,这其中就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多数是发明或技术管理,这些专利具有潜在的价值。对一个企业来说,他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与其它时企业共同使用,从而实现价值的最大化,比如说独占授权、普通授权等等,但是国内多数企业并没有开展类似的合作项目,因为担心专利技术泄露,影响企业利益,实际上企业的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对一些相对比较落后的专利技术,是可以通过上述形式实现其价值最大化。

(三)专利权转让机制的缺失

与其它权利不同,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对企业来说,技术升级与改造,企业的科研活动让成果呈现出不断更新的状态,有一些知识产权成果对该企业来说已经不再先进,但是对其它企业来说依然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采用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其本质价值。但是,目前国内很多企业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将知识产权简单的看成是技术机密,没有将其价值最大化。

二、企业知识产权价值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力度

企业应该建立一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全面负责知识产权的各项管理工作。该部门应该以科学的标准和程序评价本企业在科技创新活动当中取得的成果,对符合知识产权申请条件的科研成果,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同时,积极与销售部门、服务部门等进行合作,甚至可以到市场上进行实地知识产权调查,全面的了解本公司的各个知识产权在市场上有没有被侵犯的现象,如果存在要及时查找生产企业,并与生产企业联系、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给予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该与公司的法务部门、法律顾问等进行紧密的合作,在自己维权无法正常进行的时候,应该求助本地工商管理部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运用各种渠道与方法维护本公司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二)通过多种途径与方法实现知识产权效益的最大化

现代企业在知识产权价值管理当中,授权使用时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企业可以将一些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合作的基础,将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大化。比如说某公司持有某知名商标,但是该公司的生产能力有限,但是该商标之下的产品销售逐渐增加,此时商标持有的企业可与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授权其他企业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共同使用这一商标生产相同类型的产品。当然,除了共同使用之外,独占使用也是一种重要的方法,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合作的条件,比如说在合作投资某一项目的时候,有该公司持有的某发明专利作为成出资,在评价该公司发明专利价值的基A上,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合作,这些都能为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带来更多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

在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当中,企业应该明确哪些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并且具有较高的转让价值。在这里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也就就是在该公司并非最先进的技术成果、但在其它企业中依然是先进技术成果,该知识产权是其它企业急需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价值。在转让的时候要合理的选择合作对象,应该尽力避开自己的直接竞争或主要竞争对象,或者选择不是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合作,这样在实现知识产权本质价值的基础上,保护好本企业的利益。

总之,企业应该认真做好知识产权价值管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为企业创造更加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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