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实用13篇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1

1.1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那,抽象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也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外一种情况是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例如,在某宅基地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拿出宅基证,而被告称原告所持的宅基证系违法办理,这时,宅基证就成为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法院就必须先解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1)。

这类争议案件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范畴,它通常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其内容变得更加复杂,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类民事诉讼便无法解决,行政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具有重要地位,它是民事审判的前提。

1.2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因为它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它既有民事案件的内容,又涉及行政案件的范围,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该类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解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

例如,在某行政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房管部门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该房应系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答辩原告已将该房出售给其。这时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例2)。

1.3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例3)。此类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因此,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

2.1 当因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

如在例1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取决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后再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审理民事诉讼。

2.2 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民后行”。

如在例2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就需要实行“先民后行”,中止行政诉讼,先就该合同进行审查,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的处理方式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以乙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均以乙的身份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由于法院在立案时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该案件在进入业务庭实体审查前,当事人是以民事诉状上的名字的形式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向原告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直到实体审查阶段,法院才有可能发现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却有不同的意见。针对上述案例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是冒用他人姓名参与民事诉讼的,前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由案外人参与的,而案外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当事人以他人名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仅是以案外人名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的确实是该当事人,故应发挥法院审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义务,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当事人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与名称参与诉讼,而不是驳回。以上两种观点何者更有道理,有必要对冒名诉讼作一个理论上的探讨。

二、认识冒名诉讼

(一)认识冒姓诉讼理论前提

民事诉讼上的冒名诉讼来源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名称相分离的客观现实。显而易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限于自然人本身,而并非自然人名称。参与民事诉讼的是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主体。“人类意识与人的价值、尊严的法权关系生成关系密切”。①自然人是作为一个客观实体参与民事诉讼的,而自然人的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换言之,是自然人本身参与了民事诉讼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称参与了民事诉讼。这是认识冒名诉讼的基本理论前提。正是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客观实体与客观实体的名称代号相分离的现实,以及民事诉讼立案环节形式审查的要求,导致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得以出现。

(二)冒名诉讼的含义与情形

所谓冒名诉讼,就是指冒用他人名义的诉讼。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案外人冒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即甲冒充乙参与乙与丙的诉讼。一种是甲以乙的名义参与甲与丙的诉讼。前者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无论从民事主体的资格还是名义上,甲均非案件的当事人。而后者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从民事主体资格上,甲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是甲以乙的名义而不用自己的名义诉讼,甲冒用的仅是乙的名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即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三、预防冒名诉讼

(一)协同主义诉讼观与真实义务

民事诉讼的本意即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存在互动的关系。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② 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同关系有待探讨,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在诉讼中,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情况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

所谓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知或主观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不能对对方提出的事实,在已知或主观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德国学界关于真实义务的论战最终以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当事人以真实的身份参加诉讼理应是真实义务的最基本内容。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那么表明真实身份理所当然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二)职权审查与调查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当事人实施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二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③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15条第2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

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所以,此际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有关自己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就该问题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调查取证。

四、处理冒名诉讼

(一)诉讼前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与丙的诉讼情形,在诉讼程序的前阶段,即在一审的庭前准备阶段发现甲有冒用姓名之情形,应将状上列明的被冒用人乙作为原告。由于冒用人甲没有出现在诉状上,甲不是当事人,此时法院应当将甲以乙的名义丙的事实告知原告乙,给乙机会表示是否知道甲实施的行为以及是否追认甲之行为。如果乙表示追认,则可以将甲当作乙的诉讼人,并通知甲和乙应限期补齐相关的手续,对于其拒绝提供的可视为拒绝追认。如果乙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甲的行为是无权,不符合的条件,应裁定驳回。

(二)诉讼后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出于对程序安定、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等要求的考虑,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来处理冒名诉讼。此时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甲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乙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处理方式与诉讼前阶段相同。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且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故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名字而不是驳回。

(三)裁判生效后冒名诉讼处理

一旦在司法裁判生效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④

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① 《中国民法学》,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主编黄和新、眭鸿明,第20页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3

根据相关部门统计,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审理的43件民事再审案件中有6件被确认为是虚假诉讼。另外,在全国范围内,例如,上海、广州、浙江、江苏等法院近些年来几乎都有受理过虚假诉讼的案件。由此可见,我国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在各法院几乎均有出现过,而且呈多发的状态。那么,究竟什么是“虚假民事诉讼”呢?

“虚假民事诉讼”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实践中行为人以编造、隐瞒重要事实和证据而通过的方式来利用司法权实现不正当目的的现象;(2)虚假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已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伪造的证据欺骗法官,使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从而骗取大量钱财的行为;(3)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来进行欺诈行为,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以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恶意诉讼”。个人认为,虚假民事诉讼就是法定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诉讼手段,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不正当目的,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

根据《若干意见》的二条例举出来的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可知,虚假诉讼大多与财产有关,例如,民间的借贷案、财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离婚后财产的分配案、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或组织或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虚假民事诉讼往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难以确认和判断的,需要有关部门对案件进行深入了解。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1 多发生在财产类纠纷案件中。这些年来,有关婚姻财产纠纷、借贷纠纷、企业破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虚假民事诉讼频发,有些案件涉案的财产达到上千万;

1.2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原、被告双方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当事人之间多为夫妻、兄弟姐妹、父子、亲朋好友等,因为凭借特殊的关系,容易在共同利益上或者个人利益上构成一定的优势,而且诉讼的成本较低;

1.3 案件通过法院调解而结案的比例高,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当事人双方事先串通好,在法院的调解下,一方的调解意见总是能够被另一方接受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本身就以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调解本身就是对某些难以界定的事实互谅互让;

1.4 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时候的辩论相对较简单。由于缺乏事实或者证据不是很足或者申辩不是很有力,当事人往往委托人出庭,所以有些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很少,以免诡计被人察觉。

1.5 当事人的虚假手段隐蔽而多样。因为诉讼的程序比较严格,所以当事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就必须要在遵守诉讼程序流程的条件下,采取多样化的虚假诉讼手段来欺骗法官。

1.6 通常会损害案外其他人的利益。虚假民事诉讼有些就是为了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包括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只有恶意诉讼才是损害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虚假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案件证据来虚构法律事实和真相。其本身就属于一种谋害对他人利益、藐视国家法律权威的双重违法行为。虚假民事诉讼欺骗的直接对象便是当庭法官,通过伪造事实使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这样就能够实现其非法的目地。虚假民事诉讼也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诉讼的程序是违法的。

2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

2.1 我国的法律制度力度不够,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上存在一定空缺。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首先,那些虚假民事诉讼者进行虚假诉讼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的,但是他们这些人却仍然能够不顾风险,牟取非法利益。这与我国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规制的力度不够是分不开的。有人认为产生虚假诉讼的行为与进行虚假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和法制观念不强是分不开的,其实不然,正式因为他们懂得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的手段,他们明白法律对他们不构成威胁或者构成的威胁不大,通过虚假诉讼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要大于法律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他们才能够通过与国家法院进行抗争,在国家法院的合法见证下,获取非法的利益。往往就是一些知法懂法的法律界人士在利用法律知识进行虚假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于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在刑法上并没有对虚假诉讼进行立罪,所以我国的刑法尚不能够对虚假诉讼的人进行有效的制裁。另外,我国的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其实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所以我国的这种监督方式其实具有很大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让很多的虚假诉讼案件逃脱了法律的监督。

2.2 我国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让虚假诉讼者有机可乘。

我国推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让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民事诉讼活动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就应当予以尊重。显而易见,法院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是出于被动或者中立的位置。现在有些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过于希望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还将此作为考核法官的一项依据。往往就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只注重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忽略了案件本身,在尚未查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认或者达成和解协议,法官就不能否认了,也不会对案件背后隐瞒的事实真相进行调查了,这就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虚假诉讼者只要虚构事实并且双方互相串通,再加上适当的辩解,就能够通过所谓的法律途径来牟取他人利益了。

2.3 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够严密,让虚假诉讼者能够利用虚假证据虚构事实。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但民事诉讼的需要的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证据的内容属性。在法庭上,如果诉讼一方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没有进行怀疑辩解,法官就会认为该证据有效,而不太重视证据本身的来源与是否真实。在虚假诉讼中,虚假诉讼者往往为了掩盖事实的真相,而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会伪造证据来虚构事实,在证据的形式上来达到法律的要求,让法官分辨证据的真假,只要诉讼双方互相串通好,就可以在法庭上避开对证据真实性的检验,从而逃避了法官的追查。

2.4 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法官的素质不够高,法院存在管理上的漏洞。

我国的一些法院片面强调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调解率,而且将此作为评价和考核法官个人能力的一个指标,导致一些法官忽视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法院审判人员可能在办案的时候对涉案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力度不够。特别是在一方提供证据,而另一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详细询问证据的来源,也没有仔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简单的将其当作事实。此外,法官是法院进行案件审判的关键人物,也是虚假诉讼者必须要欺骗过关的人。法官个人的素质偏低也与虚假诉讼的出现是有关系的,有时候可以说法官是决定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的最终决定者。因为,有个别的法官会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帮助虚假诉讼者胜诉,从中收取红利。这样的行为是极度可耻的,这样的法官是不合格的。

3 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虚假民事诉讼不管是对个人、集体还是对国家的危害都是巨大的。第一,虚假民事诉讼是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有的人由于败诉而精神崩溃无法自拔;有的案件甚至导致第三方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第二,虚假民事诉讼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这种行为是极度恶劣的,是在藐视国家法律法规;第三,虚假民事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动摇了司法的权威,使司法失去了公信力;第四,虚假民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使社会最根本的诚信发生动摇。虚假诉讼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之社会诚信道德于不顾,公然欺骗法官,欺骗人民。我国的部分司法资源就浪费在调查这种虚假案件上了。

4 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措施与建议

4.1 完善法律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禁止,我国现行的刑法也没有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明确立罪,我国刑法一直以来就有“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事实上就使得虚假民事诉讼避开了刑法的刑事追究。所以,我国现在需要在《刑法》中修改或者添加相关的条文,使得在民事诉讼时产生的某些司法犯罪活动能够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打击力度,从而减少虚假诉讼现象的出现。

4.2 完善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尤其优势所在,但由上文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分析讨论可知,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便宣告以调解结束。这对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非但没有帮助,反而还会使虚假诉讼者有机可乘。在调解制度上,我认为还应当有所改进,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不能一味的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要认真负责的审查调解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还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地方。

4.3 完善证据审查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要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证据的内容属性。在法庭上,诉讼一方提供的证据,不管另一方是否对其进行怀疑辩解,法官都应当对证据本身的来源与真实性进行鉴别。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相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对证据的正确评价与分析,在法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显得很有必要了。针对我国证据审查制度的缺陷,对证据审查制度做出适当的调整。

4.4 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

我国的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各项案件的监察力度,防止虚假诉讼案件逃离法网制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要积极主动的对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调查,一旦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法院做出反应,对案件进行再审,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外,要赋予法官对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防止当事人双方事先串通,利用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原则来伪造证据。法官个人的道德和专业素质对正确审理案件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法官不仅要对各类民事诉讼的案件有正确的判决能力,还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为。同时,法院也要加强对法庭内部人员的管理,防止法庭内部人员出现作风问题,出现此类作风问题时,需按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5 结束语

总之,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当遵守中华民族传统的诚信美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要做伤天害理之事。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首先要从提高国民道德素质出发,然后在司法和立法方面形成一道道法网,让那些违法乱纪之人得到应有的制裁。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4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决定了“以事实为根据”即是“以证据为依据”

二、审查判断证据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关键环节

三、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

注释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它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要确认一定的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充分证据。没有证据就无从谈起待证的案件事实,不能确定的案件事实,法官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所以说“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依据”。但是并非任何某一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法官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进行判断,即“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法官的这一抽象过程,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也是实体处理上的客观要求。因此审查判断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诉讼活动。由于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非凡意义,如何去审查判断证据呢?这是法官重点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要求法官必须做到尊重证据的客观性,依靠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脱离证据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实用性、可采性。为确保法官准确高效地审查判断证据,需要有一个科学方法、学者根据审判实践,总结出常用的基本方法,并结合实例加以论证。

关键词:民事诉讼的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待证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要想作出公正的裁判,必须以正确的事实作保证,正确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键在于解决好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本学者根据对“证据学课程”的学习,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几点思考。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决定了“以事实为根据”即是“以证据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①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这一特性说明了民事诉讼证据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特性要求: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二是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更不得只收集有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它反映了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根据这一特性,它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

(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一特征要求:(1)当事人、诉讼人、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2)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3)证据的使用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否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三个构成要件。②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民事诉讼证据,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才能成为证明民事案件事实情况的有力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必须凭借证据的证明过程才能再现出来。因此说“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二、审查判断证据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关键环节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律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关键性步骤。这一活动要求审判人员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人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否属实,它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为此,学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③

虽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是举证、质证活动的主体,也参与审查判断证据,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面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但是,形成案件事实的确信并根据确信作出判决,还是由审判人员为主体来进行的,他们运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据此作出认定。

2、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诉讼本身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而展开的,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系,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审判人员的这一活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三个特性。如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无从谈起对事实的认定,更谈不上公正的裁判。

3、审查判断证据的客体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④

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证据能否证明诉讼的事实;证据能否起到证明作用,又关键在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也就是它所指向的目标,即它的客体。

(二)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审查判决证据是法官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过程。因为审查判断证据,是对所有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本质属实(三个特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根据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我们不难得出,审查判断证据应具有以下作用:

1、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3、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从而达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之目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往往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案件的审理有失水准,妨碍了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而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被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了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⑤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学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

(一)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具体需要审查的内容有:

1、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手续是否完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具备上述不同类型之一,否则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另外,法律还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用来作证据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物证必须是原物等。同时,手续不齐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例如: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符合证据的法定手续。

2、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关系等而提供虚假证言。

(2)有关人员是否在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例如:证人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等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此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有关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方法是否科学。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偷录的录音,或摘抄文件有无断章取义的现象等。

(二)审核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情况相一致。主要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事物联系是否顺理成章,而重点是查找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似事而非、模棱两可等不确定现象。例如:证明条上的“贷款”误写成了“货款”,当事人以此证据证明贷款的事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因是“贷款”和“货款”内容相矛盾,反映的客观事实不一致。

(三)审核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二是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它们之间既有因果联系,也有内部和外部联系,也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这就要求在审查时,要用全面观点、联系观点去分析研究,不能片面的、孤立去看审查判断证据,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法医鉴定结论报告书这一证据,与人身损害的事实关系,就是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如果与损害的事实相一致,这一证据就得到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信。

2、审查判断各个证据之间有无联系

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所有证据也是相互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无联系,就要把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真。例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矛盾,说明陈述或证言是真实的,否则,就不是真实的。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⑥

审查判断证据除了按照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核外,还需要有良好的方法来保证。只有采用科学、正确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审查、判断之效果。本学者根据多年来民事审判实践,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有如下经验方法:

(一)直接甄别法

直接甄别法就是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直接进行审查鉴别,从而判断证据真伪性和证明力。这种方法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首选常用的方法,通过它可以对证据的真伪性比较明了进行判断,是初次净化、筛选和淘汰证据。例如:在某一借贷合同纠纷中,原告单位诉称被告借款本息未还,出据了借款合同,而合同中的贷款并不是被告的姓名或印章,就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贷款,这样,此证据的采用就被排除。

(二)综合审查法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得出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发现问题、辨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例如:一起伤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均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诉称被告在课间玩耍一次性注射器推水游戏,对原告推水时,因推水用力过大,将注射器针头推飞,刺伤了原告的右眼,造成右眼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否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鉴定书,当时玩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及其针头,在课间时发现被告玩注射器游戏的其他两位学生的出庭作证证言,教师发现被告进校时带有一次性注射器的出庭证言,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等。尽管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法官通过综合审查这些证据间的关系以及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协调一致,从而判断出本案的事实。这就是采用了对证据审查判断综合方法。

3、反复质证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证据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之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带有观点性和利益性,是否真实,须经对方当事人辨别、对质、发表意见、提供反证。若质证没有意见,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否则,说明该证据是可疑的。被告若提供反证,有待于进一步举证、质证。这样反复进行,判断出证据真实性、可采性。

4、技术鉴定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案件的纠纷也日趋复杂,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仅凭法官的一般知识是很难判明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明力,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来进行实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实际上这个过程就是对证据审查的技术鉴定法。近几年来这种方法多被采用,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采用较多。例如,追索小孩抚养费纠纷,对方否认小孩是其亲生子女,此观占是否真实,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裁判,这样就需要对小孩做出亲子鉴定(DNA鉴定)。还有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引起赔偿纠纷,也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科学鉴定及模拟实验等。

5、经验法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都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或日常生活习惯,才是真实的、永存的,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它反映的是否真实,就要看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存在和发展规律,或者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验证证据是否符合日常规律和习惯的方法就称之为经验法则。采用这种法则通常用来审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需要借助事物的发展规律或生活习惯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例如:王甲将家庭共有的汽车卖给李乙,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各自签名盖章,并交付了汽车,付清了车款,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王甲之妻以王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王甲之妻在协议上签字),主张汽车买卖无效。李乙提供了车款是王甲之妻接收的,有其写的收条,以及办过户手续是李乙和王甲之妻一块去的有关证据,以这些证据证明王甲之妻卖车时她知道,并没有表示反对卖车。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甲之妻在买卖车时不表示反对,但根据日常习惯和人情世俗生活的思维,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就可表明其同意丈夫处分财产。根据经验法得出的这一结论完全符合双方买卖成立的情理。从而表明间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成立依据。

6、逻辑推理法

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有“三大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是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用逻辑推理法审查、判断证据,实质上是检验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如果通过检验符合同一律,说明证据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反映的事实不是真实。使用这种方法最常用的是用同一律检验证据真伪性。例如:在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多退还彩礼款,与媒人合谋制造谎话作伪证。在审理中法官为查清争议焦点,采取单独核实原告陈述和媒人的证言有无虚假内容,通过质问他们交接彩礼款的时间、地点、人民币的面值和张数,二人陈述不一致,有矛盾之处。说明了在同一事实过程中,概念和判断不确定性,前后存在矛盾,违反了逻辑推理规律,证明媒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被采信。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从而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划清责任,分辩是非。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注释:

①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②江伟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③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5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决定了“以事实为根据”即是“以证据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①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这一特性说明了民事诉讼证据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特性要求: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二是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更不得只收集有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它反映了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根据这一特性,它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

(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一特征要求:(1)当事人、诉讼人、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应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2)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3)证据的使用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否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三个构成要件。②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民事诉讼证据,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才能成为证明民事案件事实情况的有力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必须凭借证据的证明过程才能再现出来。因此说“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二、审查判断证据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关键环节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律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关键性步骤。这一活动要求审判人员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人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否属实,它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为此,学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③

虽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是举证、质证活动的主体,也参与审查判断证据,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面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但是,形成案件事实的确信并根据确信作出判决,还是由审判人员为主体来进行的,他们运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据此作出认定。

2、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诉讼本身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而展开的,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系,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审判人员的这一活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三个特性。如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无从谈起对事实的认定,更谈不上公正的裁判。

3、审查判断证据的客体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④

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证据能否证明诉讼的事实;证据能否起到证明作用,又关键在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也就是它所指向的目标,即它的客体。

(二)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审查判决证据是法官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过程。因为审查判断证据,是对所有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本质属实(三个特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根据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我们不难得出,审查判断证据应具有以下作用:

1、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3、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从而达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之目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往往使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案件的审理有失水准,妨碍了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而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被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了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⑤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学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

(一)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具体需要审查的内容有:

1、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手续是否完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具备上述不同类型之一,否则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另外,法律还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用来作证据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物证必须是原物等。同时,手续不齐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例如: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符合证据的法定手续。

2、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关系等而提供虚假证言。

(2)有关人员是否在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例如:证人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等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此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有关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方法是否科学。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偷录的录音,或摘抄文件有无断章取义的现象等。

(二)审核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情况相一致。主要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事物联系是否顺理成章,而重点是查找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有似事而非、模棱两可等不确定现象。例如:证明条上的“贷款”误写成了“货款”,当事人以此证据证明贷款的事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因是“贷款”和“货款”内容相矛盾,反映的客观事实不一致。

(三)审核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二是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它们之间既有因果联系,也有内部和外部联系,也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这就要求在审查时,要用全面观点、联系观点去分析研究,不能片面的、孤立去看审查判断证据,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法医鉴定结论报告书这一证据,与人身损害的事实关系,就是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如果与损害的事实相一致,这一证据就得到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信。

2、审查判断各个证据之间有无联系

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所有证据也是相互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无联系,就要把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真。例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矛盾,说明陈述或证言是真实的,否则,就不是真实的。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⑥

审查判断证据除了按照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核外,还需要有良好的方法来保证。只有采用科学、正确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审查、判断之效果。本学者根据多年来民事审判实践,认为审查判断证据有如下经验方法:

(一)直接甄别法

直接甄别法就是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直接进行审查鉴别,从而判断证据真伪性和证明力。这种方法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首选常用的方法,通过它可以对证据的真伪性比较明了进行判断,是初次净化、筛选和淘汰证据。例如:在某一借贷合同纠纷中,原告单位诉称被告借款本息未还,出据了借款合同,而合同中的贷款并不是被告的姓名或印章,就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贷款,这样,此证据的采用就被排除。

(二)综合审查法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得出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发现问题、辨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例如:一起伤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均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诉称被告在课间玩耍一次性注射器推水游戏,对原告推水时,因推水用力过大,将注射器针头推飞,刺伤了原告的右眼,造成右眼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否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鉴定书,当时玩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及其针头,在课间时发现被告玩注射器游戏的其他两位学生的出庭作证证言,教师发现被告进校时带有一次性注射器的出庭证言,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等。尽管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法官通过综合审查这些证据间的关系以及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协调一致,从而判断出本案的事实。这就是采用了对证据审查判断综合方法。

3、反复质证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证据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之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带有观点性和利益性,是否真实,须经对方当事人辨别、对质、发表意见、提供反证。若质证没有意见,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否则,说明该证据是可疑的。被告若提供反证,有待于进一步举证、质证。这样反复进行,判断出证据真实性、可采性。

4、技术鉴定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案件的纠纷也日趋复杂,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仅凭法官的一般知识是很难判明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明力,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来进行实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实际上这个过程就是对证据审查的技术鉴定法。近几年来这种方法多被采用,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采用较多。例如,追索小孩抚养费纠纷,对方否认小孩是其亲生子女,此观占是否真实,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裁判,这样就需要对小孩做出亲子鉴定(DNA鉴定)。还有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引起赔偿纠纷,也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科学鉴定及模拟实验等。

5、经验法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都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或日常生活习惯,才是真实的、永存的,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它反映的是否真实,就要看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存在和发展规律,或者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验证证据是否符合日常规律和习惯的方法就称之为经验法则。采用这种法则通常用来审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需要借助事物的发展规律或生活习惯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例如:王甲将家庭共有的汽车卖给李乙,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各自签名盖章,并交付了汽车,付清了车款,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王甲之妻以王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王甲之妻在协议上签字),主张汽车买卖无效。李乙提供了车款是王甲之妻接收的,有其写的收条,以及办过户手续是李乙和王甲之妻一块去的有关证据,以这些证据证明王甲之妻卖车时她知道,并没有表示反对卖车。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甲之妻在买卖车时不表示反对,但根据日常习惯和人情世俗生活的思维,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就可表明其同意丈夫处分财产。根据经验法得出的这一结论完全符合双方买卖成立的情理。从而表明间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成立依据。

6、逻辑推理法

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有“三大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是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用逻辑推理法审查、判断证据,实质上是检验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如果通过检验符合同一律,说明证据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反映的事实不是真实。使用这种方法最常用的是用同一律检验证据真伪性。例如:在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多退还彩礼款,与媒人合谋制造谎话作伪证。在审理中法官为查清争议焦点,采取单独核实原告陈述和媒人的证言有无虚假内容,通过质问他们交接彩礼款的时间、地点、人民币的面值和张数,二人陈述不一致,有矛盾之处。说明了在同一事实过程中,概念和判断不确定性,前后存在矛盾,违反了逻辑推理规律,证明媒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被采信。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从而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划清责任,分辩是非。所以,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注释:

①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②江伟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③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6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有四处采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短语,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①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数额非常小的债务引起争议,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500元钱,对是否产生500元钱的债务事实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认。该案不构成“事实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释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实践中,这种小额的债务纠纷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反应了实践与立法的严重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庭长决定。当然不同的法院还存在着不同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起码有一点是共通的: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时,决定者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当然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时,决定者所依据的资料有时候仅仅是原告的状及其证据资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辩前就已经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所解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没经过审理或被告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如何获知呢?

由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滥用。“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从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尽管笔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谓的“在未审理前就把案件定性为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但的确由于立法用语的粗糙,把“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划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产生的结果一定是二个程序之间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现代原则。

二、“简单和疑难民事案件”内涵之解读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使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疑难的案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合议庭来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到“简单、疑难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适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依据。

1949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前苏联法学家们无情地批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与价值,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且程序和实体的关系甚至被套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谓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相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马克思曾经也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实体、轻程序”恰恰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现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心证了,开庭审理其实不过是一个走过场的游戏。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我认为可以从二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制度来理解:

1.当事人举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证明责任理论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就是否由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已达成一致,那就是“汝给我事实,吾给汝法律”,只有当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作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当一个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断该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哪些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说存在着“疑难或简单”案件时,也只能发生在适用法律方面。

2.法院或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按照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是通过发现真实来公正解决争议的,与西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之外,法院因有职责弄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法院也要主动收集证据”⑦。尽管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说法官存在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话,那么判断出法院或法官有证明责任的逻辑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该条文不象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那样直接规定了法院或法官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但却含糊去认为法院或法官有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权力与职责这对概念在应然的状态下是对称的,即便我们不深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隐含着法官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有权力去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法官探知事实的真相不能仅仅消极地在法庭上听审,还要去调查证据来印证当事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这其实也是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之间的区别。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里所谓的“简单或疑难的民事案件”比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要多了一层,那就是法院或法官要了解民事案件,就必须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去发现真实,而发现真实却是最困难的事情。

于是我们再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都是发现真实类型层面的问题,与适用法律根本无关。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深层次的理论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认识论领域还秉持着“客观真实”的思维方式。⑨

三、程序分流的国外借鉴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外对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判断依据清楚,即以诉讼标的数额或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适用何种程序。

德国法院在民事司法框架中有:初级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民事审判组织在初级法院由一名法官级成,即独任法官处理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他三级法院皆由合议庭组成。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了在争议额不超过600欧元的所有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自己的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了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程序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终止。这意味着不超过600欧元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小额程序或普通程序。

日本法院设置有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以及简易裁判所。其中家庭裁判所专门审判及调停家庭案件,不具有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随着人事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人事诉讼具有专属的第一审管辖权。简易裁判所审理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其他以外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也可以通过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进行变更。对于诉讼标的为非财产时,例如婚姻、亲子等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姓名权、肖像权及其他人格权等请求、有关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等,法律一律视为管辖诉额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划分的标准应当进行改革,笔者的建议是:(1)以诉讼标的的数额为主,兼顾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废除现在所谓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模糊的规定。一种方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多少数额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方案可以笼统地规定以诉讼标的数额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省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数额。对于婚姻、亲子、人格权、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等法律关系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2)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划分以诉讼标的的数额和法律关系为依据较为妥当,废除所谓的“重大影响案件”的规定;(3)面对快递增长的民事案件,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也势在必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也应该以诉讼标的额的多少为依据。

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②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动作.现代法学.2003(5).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④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⑥[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⑦⑧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页,第152页.

⑨叶自强.略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第158-169页;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中国法学.2001(2);邓辉辉.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反思.当代法学.2001(8).

⑩[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5-806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7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特殊侵权诉讼、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至第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特殊侵权诉讼法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体现了平衡当事各方的诉讼利益及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举证责任的承担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本规则在方便诉讼的同时,也容易产生因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对案件的不同认识而产生对相似案件而划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分不清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还不能做到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可以说对合同关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比较具体,但是在具体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对本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作者试举两个案例予以说明: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公司提供租赁物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向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原件及双方办理的结算单原件作为证据。在开庭审理时,乙公司否认合同原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声称和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过甲公司的建筑器材,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乙公司也是受害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时应当由乙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公章系伪造的”这一事实申请鉴定以辨别公章的真伪。但乙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只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公章印鉴作为比对样本与合同印章进行比对,用肉眼很难看出乙方提交的比对样本与合同所盖公章的差别,无法确定合同所盖公章的真伪。但是,法官认为乙公司提交公章印鉴作为比对样本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由乙方转移到了甲方,甲方应证明其提交的合同原件及公章的真实性。所以,主审法官将对该公章申请真实性鉴定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甲方。案例二,丁公司诉丙公司拖欠运费为由向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证据。法庭调查时,丙公司主张对该合同毫不知情,该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并向法庭提交了用肉眼就能看出明显区别的公司印鉴作为比对样本。但该案主审法官以用肉眼观察的结果不足以证明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丙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判断该公章真伪的最终定案依据。以上两个案例的案情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但由于主审法官对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转移理解不同导致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不同。如果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拒绝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法官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采用不同的确定标准,以致于两个案件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终结果则会发生相同的案情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这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问题的解决

(一)在立法上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划分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8

    (一)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

    案例1: /span>[2]2002年,陈莱某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陈莱某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户存款。陈某伙同支行经理郑某私刻陈莱某印章,取走253万元。法院判处陈某、郑某构成诈骗,追缴违法所得253万元返还被害人。闽侯支行向陈莱某支付了253万元及利息62万元。2007年,某支行起诉要求陈某、郑某还款3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 /span>[3]刑事追缴范围为253万元,而原告的损失除253万元外,尚有利息62万元。即使通过追缴,也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仍需另行起诉。

    (二)移送侦查机关的方式

    案例2: /span>[4]2006年4月,范某与栾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向栾某借款72万元,范某提供住房作抵押担保。栾某如数将钱款付给范某,范某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某不知去向。栾某诉请范某还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法院认为范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的规定。 /span>[5]因法院认为范某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范某在逃,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启动刑事审判,栾某也无法获得赔偿。

    (三)裁定中止诉讼的方式

    案例3: /span>[6]1998年,黄某以炒股为名向郭某借款100万元。1999年,朱某承诺愿意替黄某偿还50万元。后郭某收到黄某还款70万元。由于尚欠30万元债务未还,郭某于2007年起诉朱某还款。法院审理发现,公安局于1999年针对该100万元以涉嫌诈骗罪对黄某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span>[7]因公安机关对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侦查,长达十年未侦查终结,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郭某的权利长期无从救济。

    (四)刑民分开审理的方式

    案例4: /span>[8]2000年,刘某得知钓鱼台村要买化肥,便谎称是某土产站业务员,并利用关系拿到盖有土产站公章的出库单,数日后钓鱼台村将购化肥款137518元付给刘某。钓鱼台村拿出库单提货遭拒。土产站发觉刘某涉嫌诈骗,报案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刘某下落不明。法院认为,刘某涉嫌诈骗与本案确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土产站支付购肥款90%,计123766.20元。

    本案体现刑民分开审理方式,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的规定。 /span>[9]法院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诈骗均不影响土产站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作出实体判决,钓鱼台村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成因剖析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现行诉讼机制之体系化结构

    上述案例中,案例1、 2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案3、 4中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据此,本文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分为两种类型: /span>[10]一是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由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并由同一主体承担,表现为主体与对象同一。二是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由有牵连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担刑民责任的主体不同,主要表现为对象同一。

    针对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现行规定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民事案件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

    针对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分开审理。而仅规定刑民分开审理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民事诉讼因刑案未结而中止的情形,当事人权利同样不能获得有效保护,案例3即是有力例证。

    据此,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可解析为: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刑民分开审理,民案或中止诉讼,或作出实体判决;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一律先刑后民,民案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待刑案审结后,当事人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图1)。这种机制中,除作出实体判决外,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中止诉讼等处理方式均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合同纠纷解决受到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基础

    先刑后民作为我国审判实践中多年奉行的司法原则,学界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是: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不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而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前置,被害人为了尽量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常草率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到破坏。{1}

    2.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案件进入刑事审判后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缴退赔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2}且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先刑后民可以避免重复举证和查证事实,避免重复劳动。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在现代诉讼程序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程序技术上的差异,可能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3}先刑后民可避免刑民裁判冲突:第一,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则采取证据占明显优势的标准。第二,举证能力上刑事诉讼强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当事人举证,而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利用更加先进且强制力的侦查手段,更能查清事实真相。

    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司法困境

    (一)先刑后民阻碍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救济

    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以刑案审结为前提,那么,在刑事审判长期无法启动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长期无法解决。

    其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抓获归案,则无从启动刑事审判,受害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弥补损失,刑案未结,民事权利救济也遥遥无期。即使查明嫌疑人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无形中纵容了犯罪。

    其二,由于案情复杂或事实难以查清等原因,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迟迟未侦查终结,刑案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甚至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4}

    其三,先刑后民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创造了条件,嫌疑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受害人权利保护的时间过于迟延,即使判令赔偿,判决书也成为一纸空文。

    (二)先刑后民侵犯受害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刑民交叉涉及到应否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实践中应当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法院却不予以受理,或立案受理后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法院却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象,时有发生。{5}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是否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决定,法院并无侦查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案涉嫌合同诈骗,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则刑事侦查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又不能进行,案件处理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受到侵犯。

    (三)先刑后民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经济犯罪规定》以“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确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是刑民分开审理还是先刑后民。该规定欠缺明确性及操作性,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理解认识不一致,针对同一情形经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裁判相当混乱。另外,由于现行有关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杂乱,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审判实务中也因此经常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规则不明晰,审判结果不确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四)先刑后民导致刑民难分时出现弊端

    由于审判业务分工不同,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合同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合同诈骗经常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构成的,在刑事上整体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在民事上个案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刑民交织混杂。在刑民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1)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2)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3)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6}

    四、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检讨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9

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考察。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y+tuv)的法理和制度。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或“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i in judicayale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说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3]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可见,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涵括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这两层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涵义的产生与罗马法独特的审判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每一案件,须由原告选向法官提出,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可以进行申辩,双方并可互相反辩,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法定的承审员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诉讼”,只有经过证讼,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诉讼系属于法院。同时,经过证讼,原告对同一案件不能再行起诉,因此,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而不以判决确定为标准[4].据此,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意即禁止双重起诉,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一层涵义。尽管在法律审理阶段,证讼可以产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从而可以制止原告的好讼,但仍不能使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再重开公争,例如在罗马程式诉讼中,“物件返还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分明的,如果被告败诉,由于他并未行使诉权,故“证讼”并不消灭其权利。所以,被告于败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正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学家逐渐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如同证讼为法律审理的终点一样,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处,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嗣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之作为抗辩事由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进货为近现代诉讼中的判决的判力理论和制度,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二层涵义。

由此可见,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此而论,应当说,广义说更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内涵;而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直接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因此在相关理论的建构上,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

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诉讼实行的是刑、民事诉讼合一的制度,而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区别、严格分离的,这就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诉讼领域中的具体涵义的差别。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原告就已起诉之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被告方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起诉的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民事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人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自诉案件除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均无起诉权,因此,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后,不仅检察检察机关不得就已起诉之间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望洋兴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被告人也不得提起反诉;同时,判决确定后,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根基

一项程序或制度应当建立在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而不应仅仅根据历史传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对刑事诉讼客观的正确反映,以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下的价值重塑。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发生,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我国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化的艰难历程,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化、民主化和效益化,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作机制

作为一项运作性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它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其基本的运作机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那么,何谓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刑事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被告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所构成。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之间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被告人不同,或者被告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

1、被告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丙于案发后潜逃,检察机关仅对甲、乙两人提起指控,若丙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捕,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两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相同,但是被告人不同,因而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若丙在甲、乙两人被判决有罪后才被捕,检察机关对其另案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甲、乙两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为不及于丙,不能禁止检察机关对丙再次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系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也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遂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此时若甲被抓获而检察机关又对其捍控诉,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乙系冒名顶替,与真正的罪犯甲实非同一被告人,因而两次起诉的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不论乙最终是获得了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均不及于甲,检察机关仍可对甲再次起诉。

2、犯罪事实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例如甲犯杀人、强奸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杀人罪而遗漏了强奸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杀人罪而不涉及强奸罪。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甲追加起诉强奸罪的,不属于双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若检察机关在审判终结后,就强奸罪另行起诉甲的,也不违背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也就是说,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起诉。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上尚有争议,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在这方面法国颇为典型。法国最高法院曾认为“一事”是指“同一上的行为”,或者说是“同一罪名”,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某一罪名受到追诉并作出判决的“事实上的行为”,仍然准许“以另一罪名”再度提起追诉,这样,就有可能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又于1956年3月20日作出了一项判决,就重罪法庭作出的无罪宣告作出了如下认定:(对某一犯罪事实)以杀人罪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在其取得既判力之后,使按照“疏忽大意之过失杀人”的罪名(对这一事实)提出的新的追诉不予受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采认了后一种观点,该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从这以后,法院判例广泛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所提出的规则。但是,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又重新认可了“法律上的事实同一”的意见,这就等于准许就同一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的反复反映出在这一上的两难选择,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重心已转向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 “同一罪名”,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就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反复多次起诉被告人,这虽然有利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最终发现实体真实,但确使被告人陷入讼累和不安定的状态,承受着超出其容忍义务的程序性负担,因此,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至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应该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加以解决。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

1、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称为在诉讼系属中。[8]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的提起时发生,至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因此,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2、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根据法理,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发生争议。[9]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2)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3)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4)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5)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嗣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采用“判决确定”的术语,而是使用的“判决生效”这一术语,两者在内涵上是基本一致的。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10]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1、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表的是公益而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系属于法院,则对民事诉讼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再被受理。被害人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在另外一些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则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11]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10

(一)因诉讼欺诈被追求刑事责任的比例

普遍较低从近年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各地数据统计就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较为少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道,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识别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有940件,并逐年增加,最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比例较少,以致有政协委员要求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入刑。[1]据浙江方面统计,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确认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就有107件。[2]但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多。据统计,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苏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监督识别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极少。[4]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2008年审理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5]但本文通过北京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发现,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嫌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二)诉讼欺诈犯罪不易被立即识别、案发时间过长

广东省2009年发现的940件虚假诉讼案件,80%都是2005年后才识别。这可以看出,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不易被识别案发,或识别历时很长。北京市审理的18件涉及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3是在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后才案发的,只有1/3是在未作裁决前案发。案发历时一年以上的占72%,三年以上的有4件,最长的达五六年之久。在从案发原因上看,11件是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报案案发,5件是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案发,2件是法院审理发现案发。很多被害人报案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且在克服较多困难下才报案成功。

(三)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适用的罪名不统一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罚适用的罪名不尽相同。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2000至201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27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受贿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北京市审结的18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以诈骗罪判决的有10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3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的有2件,以贪污罪判的1件,以职务侵占罪判的1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的有1件。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罪名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对于同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时会适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会以妨害作证罪,或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或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甚至以审判人员的共犯论处。[7]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件,公安机关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虽然有可能是基于具体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实务部门之间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诉讼欺诈的刑事规制机制乏力之原因

对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适用罪名的理论认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碍(有法可依与无罪可用)

对于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判处?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审查证据真伪是法院应尽义务,刑法上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犯罪,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9]。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也基本持此观点。还有“三角诈骗”论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0]。但也有学者提出,诈骗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是在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这与传统的诈骗构成理论确实不太相符,其实质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11]。还有的认为,诉讼欺诈应按妨害作证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194期法院公报中刊登的一则刑事案例主张把诉讼双方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中指使对方当事人作假证逃避债务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从而以“妨害作证罪”对该行为作出判处[1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具体案例的合理扩大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上述观点、《答复》、案例虽都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但这些认识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实务适用混乱,也反映出针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不足。特别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加剧了上述认识分歧。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这就使得一些通过诉讼欺诈手段拖延、拒绝法院执行的行为,在罪名上会出现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混乱问题。为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在刑法上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这种意见,在刑法中专门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规定,增加了“虚假诉讼罪”。新增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统一立法标准,加强和提升打击诉讼欺诈力度而言,确实很有意义。但笔者认为,即使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的独立罪名,也未必能完全消除上述分歧。原因如下:

1.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上看,仅针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其规制范围就仅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在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执行程序中做假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或和解等行为,则难以此罪名论处。此外,“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完全虚假的事实。而“诉讼欺诈”的作假程度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类情况。那么,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诉争关系,但在诉讼中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或制造、提供部分虚假证据,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即人们常说的“作假证”的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等虚构部分事实,或虚增部分损失、债务,或向法院作出虚假调解表示,或对部分权属、权益作出虚假确认或处分等。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和伪造部分证据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将是司法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

2.对于既存在侵财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行为目的不明确等复杂情形,其所侵害的客体

属于复杂客体如何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价,并非“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可以解决的,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任何一个个罪名可以独立解决的。实际上,主张单独设立罪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进去。但是,司法实践惩处带有竞合性质的犯罪最终适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罪名也不可能将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的竞合性犯罪,仍然需要借助刑法上竞合犯理论和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并非只有单一目的,也不限于侵财目的。如:为了规避北京车辆摇号、房屋限购政策;或是为了获得获得北京户籍等特殊社会身份、资质;是毁坏竞争对手品牌声誉;或是为了影响其他关联案件、其他诉讼活动的进程或结果。

3.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特别是存在共同犯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情况下,对于帮助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是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等行为如何适用相关罪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作假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等,应以“虚假诉讼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处理,难免还会存在分歧。

(二)入罪标准不明确、民刑衔接不顺畅是机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于宽泛,入罪难。表现在:因缺乏明确的立案标准,民事审判部门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也不好判断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缺少硬性规定,公安机关也会担心越权干涉法院审判而不敢贸然立案;因缺乏明确立案标准,利害关系人不好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对司法机关不作为时,也不能找出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抗辩。

(三)信息沟通有障碍、诉审发现不及时是源头性因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诉讼欺诈案件不易被及时识别发现,案发历时长,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信息掌握不足。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或是没有掌握有效证据,不能及时发现;

二是利害关系人虽参加诉讼,但因对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或因掌握的证据不足或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及时报案。

三是法院对诉讼各方及关联主体、关联信息掌握不足。如,对诉讼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掌握不全面,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不易查实,特别是对于合谋串通的欺诈,很难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查,对关联案件、纠纷信息掌握不足等。很多行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存在关联案件,因全国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相互不了解,不易发觉其中的欺诈行径。四是利害关系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及时、顺畅。表现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因基于畏惧、不信任等心理,不愿意将实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不能准确或及时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愿意,部分司法人员缺乏与当事人沟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觉性,相互推诿等。

三、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之建议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机制。

(一)立法上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诉讼欺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明确。具体而言,包括:

1.应明确诉讼欺诈的范围,将之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诉讼技巧、诉讼策略等相近行为严格区分开,防止打击面过大。

2.应对诉讼欺诈犯罪进行系统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建议作“侵财类诉讼欺诈”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两大类型区分。

3.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的程度要件进一步细化。如,对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数额标准”,建议参照诈骗类犯罪标准。对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情节标准”,建议以司法程序进度、是否采取司法措施及裁决、欺诈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欺诈次数、涉案人数、涉案面、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作为评判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对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的罪量要件,仍不够全面。因为有些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当事人权益,而且还可能谋取其他非法目的,侵害其他社会权益或公共利益,或是破坏行政法令的实施、执行,甚至有时侵害性更大。如果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要件,则难以对这些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建议使用“情节严重”,或增加“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入罪要件,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4.解决牵连行为的“入罪”问题,即对诉讼欺诈中的伪造公章、公文、文件,伪造金融票证等牵连行为,即使这种欺诈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或妨害司法类犯罪,也可对这些牵连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罪名论处。

(二)司法上对诉讼欺诈分类别适用相关“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如何准确适用好“虚假诉讼罪”,解决处理好与之相近、相似或相关罪名的关系,同样成为司法实务界需要面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诉讼欺诈行为增设独立的新罪名。实际上,只要对刑法上现有的个别罪名的适用范围稍作修改和调整,依据现有刑法理论和解释方法,同样可以有效应对和处罚。

1.应根据不同的欺诈类别、行为方式及对象客体,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议侵财类诉讼欺诈,根据其侵犯的财产权属、性质及特征,选择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诉讼对方或第三方财产的,可定诈骗罪;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诉讼欺诈,侵占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的,则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等。同时给司法秩序造成破坏了,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主要考虑妨害司法类罪名,以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社会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为补充情节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释适用应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

特别是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在罪名适用选择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的行为人身份、手段、方式及诉讼完成程度等。例如,当事人虽未伪造证据,但相互串通,合谋虚假调解、撤诉的;或只是伪造部分证据,没有捏造完全虚假的事实。如果仅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的罪名字面解释上,不能完全契合的。那么,建议尝试进行合乎法意的扩大解释。如,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扩大解释包括指使对方当事人作伪证,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作伪证,指使他人提交虚假证据,让他人制作伪证后提交给法庭等情形,则对于在诉讼中伪造部分证据,谋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或未骗到钱款的诉讼欺诈就可以这一罪名进行规制了。又如,可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扩大解释包括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通过欺诈手段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将“提起诉讼”扩大解释包括在诉讼中提起诉请的情形,那么,“虚假诉讼罪”就不仅限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一方或一种情形,也可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提出诉请的任何一方或情形。当然,如果确实无法扩大解释的,可以由立法机关对个别条文进行必要修正。如此,“伪证罪”就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一种大胆想法,即可以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几种相近且容易混淆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名进行统一修正、组合,甚至可以合并为一个统一罪名,适用于所有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13]。

3.处理好相关的“竞合”“牵连”问题

特别是同时侵犯财产性利益和司法秩序或其他社会秩序、利益的复杂的诉讼欺诈行为。可以运用刑法竞合犯或牵连犯的理论,从多种客体和行为性质对比角度予以评价。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外人合谋,通过诉讼欺诈获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考虑职务侵占与妨害司法行为的竞合,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通过诉讼欺诈影响其他案件执行,或其他诉讼,或实现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选择适用罪名。但这种适用规则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只有将这些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保证司法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统一。在侵财类诉讼欺诈中,有可能出现侵财未遂与妨害司法秩序既遂的竞合情况,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在适用侵财类犯罪罪名认定犯罪未遂时的法定刑,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犯罪既遂时的法定刑,两者进行比较,选择重者适用。例如,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指使他人作假证从而拒不履行赔偿10万元的法院判决,后被法院及时发现而强制执行的情况,同时符合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诈骗罪未遂以数额巨大为追诉起点,本案情形适用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且主要侵害的还是司法执行秩序,故应以处刑较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在司法工作机制上,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和资源共享平台,构建民刑立案衔接的常态机制

1.健全司法信息公开

平台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及新闻媒体、网络微博力量,为社会公众搜索、查询、了解相关案件进度信息提供便利。特别是对于权利人缺席诉讼、涉众型、涉案面广等诉讼纠纷,应尽拓展信息告知渠道和途径,将有关案件信息及时通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尽量防止利害关系人因信息掌握不全而不能及时维权报案。

2.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首先,应健全全国法院内部案件信息共享系统,保证各地法院随时能搜索、查询到全国关联案件;其次,应健全法院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保证相关案件信息互查畅通。再次,应健全司法行政案件诚信登记系统,将执法、仲裁、审判、执行公证中不诚信人员、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并进行相关诚信等级分类,提高司法机关对不诚信记录的人员的警惕性。

3.构建和完善民刑衔接常态机制

首先,应加强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与公安立案部门之间衔接沟通,建立互信互访的常态交流机制;其次,应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再次,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11

关 键 词:职权调查;家事案件;证据调查;收集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109-08

收稿日期:2015-02-25

作者简介:李晓丽(1981—),女,辽宁本溪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支持地方高校之东北财经大学校内项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证据制度在大连的适用”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155。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在证据收集与调查过程中的权限范围,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予以调查收集。依据该条款,法院的此项职权具有自由裁量权属性,即“审理案件需要”乃承办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判断,因此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法院职权运用缺位与失范的状态,法官无法准确地发现案件真实,依据证明责任作出民事裁判的情形频繁发生,违背了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的立法初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此条款,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案件范围被限定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案件。此条款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限缩了法院职权,对于待证事实所涉事项并非关乎以上事项的案件,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和法院收集到的证据基础之上获得心证。对于一般财产类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证明待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时,法官只能因望尘莫及而无能为力,依据证明责任下裁判则在所难免。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是程序性事项,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和推进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属法院诉讼指挥权范畴,应当将其纳入法院职权调查原则的规定之中,而非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内容所涵盖,因此放至同一条款下作一并规定实属不当。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家事案件作明确规定,家事案件由于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因此其法理基础也有所不同,理应在法院职权的配置上有所不同;对于非讼案件而言,由于其本质不同于诉讼案件,应采行非讼法理,因此在法院职权的设置上应多加倾斜,如若不加区分地统一于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之下,此立法无异于有违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

一、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的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依据案件及事项性质的不同,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理论以配置各项制度中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职权。依据案件是否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为标准,划分为非讼案件和诉讼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一)非讼案件的法理基础

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案件;不服法院指定监护人而提起异议的案件。对于非讼案件而言,应当适用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由法院承担收集证据和调查案件事实的职责,不能因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足而判决其败诉。这是因为,“运用非讼程序所处理的案件,往往涉及了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公益秩序密切相关,因而立法中应当限制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权利,而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照职权进行干预把关的作用。为了搞清楚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积极进行事实调查,不局限于申请人的陈述。”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上述案件一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还包括选民资格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存在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争议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当属诉讼案件,不适用非讼法理。另外,由于其所涉争议并非关于民事权益,而是关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因此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也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法理。对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处理,需要法院发动职权积极地进行证据调查与核实,在性质上该职权体现了法院承担国家管理职责的方面,因此,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

(二)诉讼案件的法理基础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因其所涉权益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⒈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款,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以及其他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理论上还包括:处分国有资产的案件、证券欺诈案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等。此类案件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衍生出的新型民事案件,因其所涉权益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案件真实程度的要求较高,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原则,通过法院职权作用的发挥使得公益获得更加充分且必要的保护,避免在盲目追求经济发展和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因当事人的私益而遭致公共利益的侵害。

⒉私益诉讼。私益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益的保护而引发的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是涉及私益诉讼的案件,不同的是,因为所涉私益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又可划分为家事案件和财产类案件,两者分别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

家事案件是指涉及配偶权、亲权等关乎民事主体身份利益的案件,又被称为身份关系案件或者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其他家庭关系案件。其中,婚姻关系案件包括:确认婚姻关系无(有)效的案件、离婚案件;其他家庭关系案件,主要涉及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具体包括确(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解除亲子关系的案件、确(否)认收养关系的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抚养权争议的案件等。此外,还包括部分涉及法定继承权的继承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较为妥当。理由有二,一是这类案件关涉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确认身份关系的事实,其真实程度要求较高,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或实施调查,基于鉴定结论、法律推定的事实,或者职权调查所获悉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待证事实。二是这类案件“解决是国家实施广义的监护作用,具有行政作用的一面”。在这此意义层面下,法院职权应效仿行政权属性,实行积极主动并切实有效的介入,避免过于消极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这类案件应当比照非讼案件,遵循非讼法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财产类案件是指涉及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较大比重,又被称为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对于此类案件,因其以保护私权和解决争议为其立法之根本,应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建立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构造。因此,依据辩论主义的基本法理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较为适当,即当事人依据证明责任收集并提出证据,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得出的认定结论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总之,为实现私权保护的公平正义采行辩论主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承担责任,法院职权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保持消极、克制的状态,只能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的范围内才有权实施证据调查,除此之外,禁止法院依据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基于辩论主义,不存在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情形。辩论主义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证据调查制度之立法根本,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此项原则。但是,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辩论主义的采行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即仍然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允许法院依职权实施证据调查。

第一种情形:案件中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所谓国家利益,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类案件不同于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私权保护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私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交织,而难免不触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类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各自私益的立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而被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讼主体参与保护而有可能面临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案件中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比照公益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第二种情形:案件存在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审理必要。具体是指,案件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公文书真伪辨别的必要性,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不足,以及案件有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类案件主要是依据审理经验总结得出的,随着辩论主义的不断发展、演变,其第三项原则“禁止法院职权调查”也变得不再那么绝对。依据修正辩论主义的观点,法院是事实认定的主体,理应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负责,因此,为追求案件的真实发现,避免运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应赋予法官事实的调查权,依据审理之必要情形而发动职权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而此审理之必要乃法院之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因案件类型不同而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对于非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家事案件以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该职权具有责任属性,如若未尽职责之必要将会构成对该职责的违反,进而成为上诉审程序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者是引发再审的理由。而针对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一方当事人举证严重不足,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采行修正的辩论主义。该职权表现为自由裁量权属性,不宜赋予其责任规范,法院若未行使,并不构成错案根据。

二、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具体适用

根据上文所述,不同案件类型采行不同的法理基础,因此法院职权的具体适用也表现出不同的要求。

(一)职权探知主义法理下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具体适用

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理的案件,包括非讼案件、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以及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承担探寻案件事实的责任,并非意在放弃证明责任制度。实质上,首先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当事人实施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行为。在非讼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具体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收集并提交证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证据;在家事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围绕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进行举证;在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中,原告应当针对侵犯其私益的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实施举证。对于法院而言,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内补充、完善其举证,同时也有权责令当事人收集并提交对心证有必要的证据。其次,由法官实施审核证据、调查案件事实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职权的发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其有权超越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实施证据调查,即使是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也能予以认定,为探寻事实真相,可以依职权采取一切有益的调查措施,如通过询问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以及听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通过委托鉴定,获得有关事项的确认;通过向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公文书的真伪等。对于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寻人或者财产认领的公告,进而获得推定的事实认定结论。公告期间,与被确认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法院都有权采取措施调查核实,询问线索的提供者或者有关情况的知悉者,对于相关文书应当依职权核实其真伪。对于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以及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的情况,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进而判决是否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情况,应当依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对代管人申请变更的理由以及其他代管人的身份信息,具体措施表现为询问以及对相关公文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具体表现为,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必要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委托进行司法医疗鉴定,并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如果法官或者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法院有权通过询问鉴定人的方式予以审查核实,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重新鉴定。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依然有权通过询问实施证据调查,必要时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基于鉴定意见进而判断是否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如果涉及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而提起异议的案件,应当依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指定监护人提起异议的理由以及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具体措施表现为询问以及对相关公文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当事人首先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材料,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进行审核,具体的措施表现为通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到场实施询问,根据审理的需要,还可以依据职权采取直接调查措施,向调解组织或者房产部门、土地部门了解并核实有关情况。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作为原告的环保机构或者法律授权的环保组织,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排污者)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职权表现在依据原告的举证,推定因果关系盖然性的存在,进而判断原告是否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法院通过询问、勘验等措施,确认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分清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同时,还应当询问有关机构和组织,了解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当确定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时,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以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法院职权的具体表现:通过询问消费者,确认缺陷产品确实存在以及该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者消费;通过责令被告提交产品质量文件、在质量检验机关获得质检报告、询问相关专家等方式确认产品缺陷的存在。对于因果关系,同环境污染案件相似,由法院依据职权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实现。

对于家事案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事实,例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父亲或者母亲,哪一方更加适合作为孩子监护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婚姻关系存在瑕疵的事实和证据。其次,法院需在当事人提出的事项范围内,依据职权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进而判断构成该形成权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得以满足。例如,法院根据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判断作为被申请人的未成年人与被告是否具有父子(女)的亲子关系,进而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法院在确认婚姻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是否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项无法使得法院获得心证时,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发动职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相关的档案、文件或者通过询问相关人的方式了解实际情况。此外,对于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益案件,其中涉及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事项,法院职权的具体表现类似于公益诉讼。下文将针对家事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进行举例说明。

例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77号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将婚生子孟某煜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子孟某煜现年4周岁,考虑到年龄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以每月400元为宜。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孟某煜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上诉理由为:婚生子孟某煜一直跟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送幼儿园,幼儿园也在居住的小区内;婚生子孟某煜的爷爷奶奶有能力并且也愿意抚养,且已经书面同意如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愿将孟某煜所住的楼房赠送给他;上诉人也承诺婚生子由男方抚养,男方不要求女方承担抚养费;现在孩子户口已经迁到农村,农村的生活、教育条件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实施调查确认与孩子抚养关系有关的案件事项,查明“婚生子孟某煜现生活在农村,这与其原有生活、学习条件相比明显发生了改变,现有的各方面条件远低于原来的城市生活,且其母被上诉人又远离身边,只能由外祖父母照看,实际上已脱离抚养权人的监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加之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不高,除交房租还要抚养孩子,经济方面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孟某煜的外祖父母生活在农村,也不具备到城市来协助被上诉人照顾孩子的条件。而婚生子孟某煜由上诉人抚养,其生活、学习各方面条件要明显优于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其成长。”于是,在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现有的条件下,遵守“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该抚养权纠纷,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孟某煜的抚养权。

例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197号孙某某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孙某某,就上诉人孙某某被征地范围内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签订辽宁红沿河核电厂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补偿所涉房屋形式为捣制房,建筑面积l38.51平米,补偿标准750元/平米,应得补偿款为103 882.50元。而上诉人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25日给付上诉人孙某某房屋补偿款的50%,即51941.25元,尚欠房屋补偿款的50%,即51941.25元。本案涉及为公共利益的土地补偿制度,在诉讼中,法院依据职权查明协议签署房屋的形式有错误,经瓦房店市核电办、建设局、拆迁办、村镇办、监察局、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于2004年8月13日对5户房屋进行重新确认,结果发现本案上诉人孙某被征地范围内房屋的形式是土平房而不是捣制房,而土平房的补偿标准为450元/平米,应得补偿款金额为62329.50元。因此,尽管协议规定为捣制房,因与实际不符而无效,应当按照法院职权调查确认的结果予以认定,确认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辽宁红沿河核电厂厂区村民补偿决算表中上诉人孙某某的拆迁补偿金额为62329.50元,已给付51941.25元,尚欠拆迁补偿款10388.25元。

(二)修正辩论主义法理下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具体适用

采行修正辩论主义法理的案件,是指法官主观判断具有其他审理必要的私益案件,依据审判经验的判断,包括有存在鉴定、勘验、证据保全、公文书真伪辨别必要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严重不足的案件,以及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此类案件中,虽说并不禁止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但是,该职权的发挥是建立在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补充意义上的,如职权探知主义一般由法院承担发现案件真实的责任,则显得过于越界。因此,法院职权在此类案件的适用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不能突破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即限定于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之内,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必要证据,法院无权实施职权证据调查;另一方面,还应当顾及到“武器平等”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平衡,为避免职权滥用而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在主要事实和必要证据的层面上,应当为职权行使设置程序性要件,即以法院的举证释明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法使得法院获得内心确信,法院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用尽其证明手段而无果的情形下,才有法院发动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即确保法官只有在通过其它方法或者其它证据再也无法对该事项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才可发动该职权,否则将会构成权力的滥用。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此类案件,实践部门的法官在职权运用方面较为慎重,更多的表现出限缩的状态。虽说在审理必要的情况下,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完善当事人的举证,但是在举证释明遭致当事人拒绝之后,法院并不会实施职权证据调查。例如,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向本案原告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损害赔偿额,而本案原告囿于法律意识淡薄和经济拮据,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迟迟不予提交,而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在当事人不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据职权委托鉴定,只能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而判原告败诉。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正是法院职权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在当事人无法或无力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以完成案件中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对于真实的发现应当属于法院职权的功能范围。再比如,在一起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为亲兄妹,原告哥哥状告被告妹妹占有其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法院可以认定,购买该房屋的费用为原告所出,被告仅经原告授权委托而实施房屋购买行为并予以占有使用;另外在购买房屋时,原告的海外身份限制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其变更登记。表面上看,这是一起简单的确权案件,理论上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而兄妹俩对于待证事实并无过多争议,依据所提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即可获得原告主张事实为真的心证。但是,基于审判经验,该案似乎并不那么简单,和气的兄妹俩为一桩房产请求确权,而作为原告的哥哥也并不存在希望获取该房产的迫切理由,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案有可能会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诉讼诈害案件,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依据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本案被告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而判断其是否有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类案件而言,法院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8.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9.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13.

[4]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及判决评析(二)[M].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71.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12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和帮助,使当事人能够真正而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立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要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明确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但赋于法官释明权内容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立案工作中的法官释明权可在相关条文中找到依据。法官释明权作为一项诉讼制度,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是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诉讼和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释明的内容也各有侧重,所使用释明的方法也有一定的差异,由于民事案件占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90%以上的工作量,法官释明权主要或大量行使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此,本文专谈一下立案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方法和内容问题。

一、一般民事案件的释明内容和方法

(一)法院主管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人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释明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人也没有诉权,根据具体情况告诉其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近几年,法院主管问题属于民事司法工作的难点之一。民事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往往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因素,现阶段法律与政策的边缘性矛盾纠纷大量存在,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政策原因群体性纠纷不可避免,法院不能包打天下,不能什么事都管,什么案都收。社会生活中民事利益和权益很多,那些应受司法保护,哪些不应纳入司法,在实际操作中一要看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要看是否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一些群体性纠纷和敏感性案件还要把握受理的时机,掌握立案受理的执法艺术。对目前法院暂时不宜受理的案件,不应简单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法官应做好人的工作,指出相应的救济渠道供当事人参考,引导人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反映或者解决相关问题。

(二)管辖权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人不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告知人依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根据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情况向人指出应向哪个法院。

(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人,原告必须是在自己的或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原告的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四)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甚至自相矛盾,使立案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案件受理和审理。原告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肯定希望所提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立案法官应当指出该诉讼请求的含糊和矛盾之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告知原告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能够明确知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立案法官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五)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立案法官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经立案法官释明以后,如果原告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主张的,立案法官应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立案。

(六)不当诉讼行为的释明。原告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立案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法院,原告将法人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等明显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启发原告除去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有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提醒原告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其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

(七)提交立案证据材料的释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上只是要求从形式上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立案阶段的证明责任本属于原告,如果原告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立案法官应告知原告提供立案时必需的证据材料,经反复解释后,原告仍然不提供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八)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权基础是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立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虽然提出请求,但并未提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例如,只是提出赔偿损失,但没有指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而提出的;此时,立案法官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和释明有关法律,使原告进一步了解法律上的规定和正确含义,由原告对请求权基础进行补充。少数原告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常识认识的欠缺,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明显错误,例如原告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客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立案法官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法律理由向法院。

(九)证据规则的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法官应制作规范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鉴于目前大部分当事人相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其传统诉讼观念的转变和对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可将是一个很长的渐进过程,在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中必须对证据规则中涉及的大部分问题进行详细的释明后当事人才能正确运用的现实状况,立案法官应该针对个案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比较陌生内容如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涉外证据、对附具中文译本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的释明;根据当事人所述,给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途径、说明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合法收集的方法。对于文化水平低,经立案法官反复说明仍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机构请求司法援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立案法官在行使释明义务时,不能妄加评议,告诉当事人应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依法予以认定。

(十)诉讼风险的释明。立案法官应及时将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

(十一)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如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方面的程序和诉讼费用的交纳、各种程序的审限、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期限等问题。程序问题本来是公开化的问题,不存在因个案的案情不同造成程序不同而进行各案的分析判断,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同,才产生释明权的需要。在一审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第一次到法院打官司,他们并不清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打官司的常识,如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正确进行诉讼和理性对待审判结果。

二、四种民事案件行使立案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在受理离婚纠纷案件时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送达《离婚案件损害赔偿告知书》和《离婚诉讼举证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程序,指导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举证。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篇13

笔者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手头资料掌握得不多,所以暂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介绍如下:

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在分析其相关规定中得出一些结论。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有各自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而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何理解,J.W.西塞尔。特纳认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讲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依据已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如果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一并排除出去。” 优势证据是指拥有充分之证据,使陪审员得到合理的满足(Sufficient Evidence to “Reasonable Satisfy the jury; or ”to incline and Impartial Mind“ to on Side Rather than the other; or to ”Remove the cause From the realm of Speculation)。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审理机制是不相同的,因此两种程序法的证据不能相互使用,这样就谈不上交叉效力了。从辛普森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对美国关于该问题的做法略见一斑。辛普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因为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得以无罪释放;但是随后的民事审判并没有采纳刑事判决的证据,而是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的证据再一一进行审理,并依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判决辛普森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与民事诉讼法之目的-确定当事人间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互有不同。既然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因此两者的判决不相互拘束。并且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历年所编著的判例中也曾一再表示民事判决不受刑事判决拘束的意见。例如: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三号判例:“民事法院认定重婚之事实,并无待论处重婚罪刑之刑事判决确定之必要。”就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审判中不受拘束的原则,在判例中更随处可见,如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号判例:“刑事判决所为事实之认定,于为独立民事诉讼法法之裁判时本不受其拘束,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为与刑事判决相异之认定,不得谓为违法。”可是民事判决再某些情况下要受刑事裁判的拘束,其例外情形如下:

“ (一)实体法上的规定:实体法中如已明文规定系以刑事裁判为据者,民事法院则不得作相异之认定,如果依照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主张前配偶因女受刑之宣告,请求撤销婚姻者,亦应受该刑事判决之拘束,不得为相异之认定;再如以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徒刑,请求终止收养关系(民法一零八一劳永逸)或因受刑之宣告应丧失继承权(民法一一四五I1)等有关之民事诉讼法,自均应以刑事裁判为其依据。

(二)诉讼法规定者 在民事诉讼法之再审程序,如以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当事人之人或他造或其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等原因为再审理由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则上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始得提起再审之诉,关于有无上述再审理由,自应以刑事判决为据,不得为相异之认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法 于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附带民事诉讼法,本有附随性质,其审理虽得先后 为这容量 不得分别为之,就刑事诉讼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两者必须同时判决(刑诉四九六、四九九、五零一),故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法之判决,应以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不得作相异之认定。唯附带民事诉讼法经移送民事庭后(刑诉五零三I但、五零四I、五一一I),即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其移送后之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及刑事诉讼所认定之事实,并非当然有拘束民事诉讼法之效力。“

笔者认为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代表了两种趋势:(一)民事判决的效力于刑事判决的效力截然分开,不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如美国。(二)在一般情况下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例外,如台湾。而我国的做法明显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悖,因此有必要改正。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我国目前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已经建立了一些符合国际潮流的新制度,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分离的趋势是越来越明显。另外,新近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规则》中也有了“优势证据”的规定。虽然该意见的立法级别不高,这已经表明了以后立法者的立法趋势。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将采用民事诉讼判决与刑事诉讼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的做法。至于是采用美国做法还是采用台湾做法,我认为台湾作法中相对中和的地方会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

「注释

[1]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76页,重庆大学出版社。

[2]虽然现在有些学者否认我国诉讼法中的“真实”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但是这与我国的法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相冲突,依然不能作为实际案件审理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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