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论证方法实用13篇

辩论论证方法
辩论论证方法篇1

法庭质证(事实上也是局部的辩论,以下统称辩论)和辩论,是庭审活动中的一个难点。公诉人能否搞好此阶段的辩论关系到公诉的成败。而要取得成功,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辩论范围与重点。

战争双方的运筹帷幄总是根据战争取胜的目的和需要,在特定的范畴内挥师布阵、厮杀鏖战。法庭辩论这场挟九鼎之力、强百万之师的唇舌大战也是在某一特定范围内展开的。法庭辩论的时空范围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我们所说的法庭辩论范围是指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所必须遵循和掌握的必辩和可辩内容。换句话说,就是哪些问题应该成为或可以拿到法庭辩论中去展开争辩。

法庭辩论权是法律赋予诉讼者一项范围极其广范的权力。法庭辩论是一种具有诉讼意义的法律行为,它是在国家法律规范内进行。控方的论辩必须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它不能允许无视法制原则,随心所欲,甚至在论辩中侵害或威胁国家和他人的权益。法庭辩论的法律属性表明,明确法庭辩论的范围有利于论辩者合法的行使法庭辩论权。

法庭辩论不是瓜棚下的聊大天,也不是一般的争执,它是一种有目的的诉讼权益的争辩。在这种论争中,所争辩的问题纷纭复杂,有的是主要的争辩焦点,有的是次要的分歧意见,有的直接关系案件的裁判,有的关系甚微,对此,只有明确法庭辩论的范围,抛弃细枝末节,才能抓住要害,把握重点,进而集中兵力,毕力辩论,达到最佳效果。

二、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充分做好辩论准备工作。

1、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合情的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讼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符合社会公众权益情感为目的。因此只有从案件事实、证据的真相,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从科学的客观规律出发,从人民大众的正确情感倾向出发,实事求是、适时适度而又表述准确的提出有利于已方的诉讼主张和观点,才能使之无懈可击。

2、深入细致、客观、准确、全面的掌握诉讼证据。案件事实是诉讼的基础,而证据又是其核心,法庭辩论往往更多地围绕证据及适用法律面展开。因此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牢不可破,就必须牢牢地把握证据关。一方面要仔细分析、审查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还不应固于已有的证据材料,而应跳出这种证据定势,努力发现新的证据。审查、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客观、准确、全面。主观臆断、带着框框掌握的证据是经不起检验的。掌握证据还应深入细致,剖微析疑,在比较分析中发现矛盾,在调查研究中解决疑端。

3、吃透案情,简明实用、有的放矢的准备辩论提纲。有了正确的诉讼主张、有力的诉讼证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辩才素质还不够,要做到瓦解对手,还应从以下两方面下功夫。

首先,要吃透案情。要全面了解整个案情的过程,从宏观上分析其性质和后果,又要从微观上研究案件的各个环节,了解证据的真伪和意义。只有对诉讼情况如数家珍,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观点,在论辩中如鱼得水,左右逢源。

为了吃透案情,应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作必要的摘录与索引。

其次,应有的放矢的准备一个简明实用的论辩提纲。论辩提纲是庭前准备的发言提纲,它既是论辩发言的主要思路归所,又是整个论辩谋略,质证观点等论辩的蓝本。作为公诉人必需使辩论提纲做到有备无患、预见深广、预备充分。

论辩提纲应具有针对性,论辩提纲应有的放矢,也就针对辩护人的诉讼观点而准备。

三、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根据情况随机而应变。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抢占先势,把握住法庭辩论的主动权,保持自己在论辩心理、论辩行为和论辩客体上的和谐和与平衡,由自控而控他并控制住法庭辩论的发展局势。

但是辩论往往具有超出公诉人预见的随机性、不意性,在意想不到之处节外生枝。因此,应变能力是公诉人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素质,面对这种情况,明智之举就是考虑应变之策。应变能力不是天生的,不是毫无根据的灵感喷发,而是论辩者整个心智能力的综合喷发。它是凝聚着论辩者全部的心理与思维、知识与阅历。当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或新证据超出了公诉人预测的范围,又需要公诉人马上作出解释或辩论时,公诉人首先应保持冷静、沉着,心态要平和,不能被辩护人不当甚至错误的观点所激怒,而应冷静、沉着,以便作出恰当而迅速的反应,也有利于形成富于理性和符合逻辑的答辩思路。其次,公诉人对辩方提出的问题处置要果断,如果辩方提出的观点、证据具有合理性,与控方的证据形成矛盾或出现公诉人不掌握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公诉人又不能当庭解决,就应当果断地使用延期审理的程序,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休庭,进一步补充侦查。

在法庭辩论的剧烈争夺中,双方优劣和辩论场境的反响,都有可能不断转换。从形势上讲,辩论双方经过一番激战,已不是同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优劣态势日趋明显。面对这种变化,公诉人应有必要的敏感,审时度势,把握时机,采取措施,或乘势取胜,或扭转劣势,变被动为主动。在辩论环境上,公诉人应时时留意法官和听众的反应,把握他们对诉讼的态度。有时法庭内外也可能被偏见、蛊惑所左右,出现意外的不利局面。面对种种错误的同情、偏执的愤怒、迷蒙的怨恨、狂躁的哄闹,应正气浩然,以诚感人,以理服人。尤其应准确把握群体心理,有的放矢的澄清视听,引导正确的社会义愤。

四、作为公诉人,在辩论中应在合意与合理的原则下,把握相应的适度与分寸感。

法庭辩论中,一方面必须强烈的表现自已,一方面又必须适应情境,由此,就产生了法庭论辩在对策上主观的合意性与客观的合理性相统一的关系。

1、作为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上应认识自己把握自己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并拥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同样不可以势压人,即使被告人触犯法律,也不应因其据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视为“态度不好”。

2、公诉人在法庭论辩应具有独处能力。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考虑到公诉事业起步较晚,强调如何群体的决策,一般由检察长决定显然是必要的,但随着主诉检察员制度的进一步推行实施,公诉人在辩论中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一定范围的调整,比如对有关情节的认定,性质的认定等均可进行决定。

3、法庭辩论要因人而异,还要语随境迁。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诉讼这个特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的,但仍有庭内气氛的差异,案件性质决定的是否公开审理等变动因素。因此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扣住人的思想感情。

五、作为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要注意辩论的语言与仪态。

严谨而充满活力,庄重而充满感情,铿锵有力而又充满韵律,雄辩滔滔、潇洒大方,这是对我们现代公诉人的客观要求,要做到这一点。在语言中表述不但要做到合乎逻辑、合乎语法、讲究修辞,而且还要做到语言生动敏捷。语言修辞艺术不会损害法庭辩论的庄重性。幽默与讽刺同样可以为法庭辩论增光。幽默必须高雅,在庄严的法庭上不允许插科打诨,粗俗无礼。而讽刺只应对事不应对人,不可伤害对方人格,更不应该涉及辱骂与恐吓。

1、法庭辩论的语言要口齿清晰、宏亮圆润、富于变化。只有适当掌握说话声调,才能吸引观众的兴致,*纵听众的情绪,浸彻听众的心意。

2、公诉人出庭公诉是用语言表达真实意思,因而语言要力争简练、实用,富有说服力和震撼力。忌用过多的华丽词句和过长的语句,以免辩护人提出有感情因素或在长句中发生歧义,给辩护人反驳创造机会。

3、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仪表及其适用的态势语言构成其视觉形象。这种形象是公诉人与听众的无声交流,对辩论效果具有不可轻视的影响。

辩论论证方法篇2

辩证法即对立统一法则,在自然、社会和人们的思维中普遍存在。文学是对生活进行艺术加工的产物,就必然程度不同地反映出对立统一的规律,形成文学艺术的辩证法。社会生活的辩证法反映于作家笔端,就形成了文学艺术的辩证法。批评方法则是文学艺术辩证法的一个分支,更是批评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1]古代诗论家根据中国古代诗歌的审美特点和规律,提出了“知人论世”、“以诗解诗”、“识鉴诸家”等重要批评方法,这些方法自成系统,不但对古代诗歌的创作、批评及鉴赏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在今天仍具有重要的实用意义。

(一)客观分析批评法在诗歌中的运用

“以诗解诗”是王夫之提出的诗歌批评方法,它要求评诗者按照诗歌本身的特点、规律去客观地评论诗歌。王夫之《姜斋诗话》云:“以帖垫师之识说诗,遇转则割裂,别立一意,不以诗解诗,而以学究之陋解诗,今古人雅度微言,不相比附。陋于学诗,其弊必至于此。”这样解诗评诗,忽视了诗歌本身的审美特点,违背了诗歌的基本规律,势必曲解诗意。中国古代诗歌具有言在此而意在彼的特点,若忽视这一特点,而拘泥于诗之字句形迹,则无法理解诗的真正意蕴。谢榛《四溟诗话》说:“诗有可解、不可解、不必解,若水月镜花,勿泥其迹可也。”若“泥其迹”,只能割裂诗之本义精神。古代“不以诗解诗”者常有之,这种错误的评诗方法多为古人所指斥。如清代黄锡磺《汉诗总说》云:“世之说汉诗者,好取其诗,牵合本传,曲勘隐微,……执词指事,多流穿凿。又好举一诗,以为此为君臣而作,此为朋友而作,此被谗而作,此去位而作;亦多拟度,失本诗面目。”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仍在于古代诗歌具有言简意丰、言外有意等审美特点。[2]古代诗歌贵在含蓄,“寓意”曲折委婉、幽深微妙,若局限于字面而“强解”,甚至考据式地解诗,不但无法把握这些诗的寓意,而且只能曲解其意。因而,诗“皆宜细参,不得强解”。

“以诗解诗”,一是要求解诗者不能局限于诗歌的表面文字,而应把握其幽深微妙的“寓意”;二是要以意为主,以韵为次,对于诗中“韵变而意不变者”,不能以韵害意;三是要避免以“拟度”、“强解”、“穿凿附会”等方式解诗。而应入乎诗内,把握诗歌之本义、诗人之本义。这样才能对诗歌作出正确评价。王夫之的“以诗解诗”说是一种十分科学的评诗方法,它体现了评诗应从诗歌本身特征出发的客观精神,它是根据古代诗歌自身审美特征及古代诗歌批评的常见错误而提出来的。这种批评方法不但对于批评古代诗歌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其它文学样式的批评,甚至对于今天的文学批评,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社会历史批评法在诗歌中的运用

“知人论世”是我国最早的诗歌批评方法,由孟子提出。《孟子·万章下》云:“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是以论其世也。”“知人”,就是要了解诗人的生平、身世、思想状况等;“论世”就是要了解诗人所处的时代社会背景。“知人论世”要求批评家必须对诗人及所处时代有比较全面地了解把握。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作品与作者及时代三者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孟子认识到了诗歌创作受时代社会因素的影响,时代社会影响着诗人的思想感情,诗人的思想感情影响着诗歌作品,即时代诗人诗歌。诗歌受时代社会背景和诗人思想感情的制约,因而,只有把诗歌与诗人的身世及所处时代紧密联系起来,才能对作品作出正确的评价。这种批评方法将诗歌批评与社会历史联系起来,不但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古今学者在研究、评论具体作品时,都离不开对作者身世遭遇历史背景的研究。很多诗歌只有“知人论世”,才能理解其本义内涵,如柳宗元的名篇《江雪》,写寒江独钓的渔翁,若不了解柳宗元当时的遭遇、处境、背景,就很难能理解此诗的真义。不知其人、论其事,对诗歌就无法“得其义、知其味、会其精神之妙”。[3]“知人论世”不但是诗歌批评方法,也是其它文学样式的批评方法,不但对古代文学作品的批评有重要意义,对于现在的文学批评也有重要的意义。转贴于

(三)横向比较批评法在诗歌中的运用

选诗是古人表述自己诗歌审美态度的一种方式,如徐陵选《玉台新咏》、殷选《河岳英灵集》、方回选《瀛奎律髓》等,选诗也是一种诗歌批评,体现着一定的批评标准。选家选诗须“识足以兼诸家”,这样才能进行比较、鉴别,从而选出符合自己审美理想的作品。兼通诸家而进行横向比较,以显示出优劣高下,也是古人进行诗歌批评的常用方法。如钟嵘的《诗品》将122位诗人的诗歌分为三品,主要就是用横向比较法。《文心雕龙》中多处运用比较法,陈子昂、杜甫、苏轼、严羽、张戒等也多用此法评前人作品。横向比较法主要有不同作品之比较,不同诗人的成就、风格之比较,不同时代的诗歌之比较等。

诗歌作品之比较。将不同诗人的作品进行比较,从而在对比中见出作品的不同思想内容、艺术特征、风格特点等,是最常见的比较法。较早运用此种方法进行诗歌批评的是著名史学家司马迁,《史记·屈原贾生列传》云:“《国风》好色而不淫,《小雅》怨诽而不子厚发纤禾农于简古,寄至味于淡泊,非余子所及也。”[4]这也是将不同诗人进行广泛比较。此外,严羽、张戒、刘熙载等也都屡用此法。

不同时代诗歌之比较。不同时代的诗歌有不同的特色,通过比较,而能见出不同时代诗歌的特色。如刘勰《文心雕龙·明诗》篇,曾将西晋诗歌与建安、正始诗歌进行对比,云:“晋世群才,稍入轻靡,张潘左陆,比肩诗衢,采缛于正始,力柔于建安。”刘勰通过对这三个时代诗歌的对比,指出了西晋诗歌有“轻靡”、“采缛”、“力柔”等毛病,无法与建安、正始诗歌相比。严羽将诗歌分为词理意兴等要素,通过对比,而指出了南朝诗“尚词而病于理”,宋诗“尚理而病于意兴”,各有毛病,而汉魏盛唐诗才词理意兴俱佳。[5]不同时代诗歌的比较,更具有宏观比较批评的特点,其概括性也更强。

这三种批评方法内涵不同,各有特点。这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三种诗歌批评方法,它们涵盖了从诗歌生成的社会背景到诗歌文本及横向比较的多维度批评的宏观视野,构成了中国古代诗歌批评方法论的基本理论框架。

参考文献

[1]杨玉辉.现代自然辩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212.

[2]张丰.中国历代诗学论著选集[M].南昌:百花洲文艺出版社,1995,P78.

辩论论证方法篇3

(一)实证会计研究的方法论特征 20世纪以来,随着以自然科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技术哲学的发展,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被移植到社会科学中,会计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自然科学精神的启迪和洗礼。葛家澍(1998)指出:“实证研究的支持者为了避免会计研究被贴上实务化的标签,力图使会计研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而当前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引进自然科学领域的—些研究思想和研究方法,力图使社会科学研究更为‘科学化’。”实证会计研究在方法论特征上体现出自然科学的研究特点:(1)价值中立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手段与目的是分离的,坚持客观的经验调查,排斥非理性的、功利性的价值判断。主张象自然科学那样,以仔细、客观的观察—个实验或一定期间所发生的事实而获取的感性经验为依据,构建具备真正科学性的会计理论。“实证研究者认为研究只能在经验世界中进行,理论的精确和客观只能来自经验的证实。而价值判断是一个包含个人偏好和感情的主观的东西,因此,无法加以检验,因而不具有科学客观性和精确性(周忠惠,1994)。”实证会计研究通过经验数据来验证某一假说,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非价值评价的。(2)可证伪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只有可以证伪的理论才是有意义的。任何命题都必须满足可证伪性的要求,凡是不可证伪的命题,都没有研究的意义。与可证伪性相联系的是可观察性,如果某项命题或陈述所界定的内容不可观察或难以观察,也就难以证伪。规范研究的学者所支持的诸如财务会计概念结构体系,会计基本假设,公认会计原则等会计理论问题的研究,是不可证伪的或至少是目前无法证伪的,是不科学的,不具备研究的意义。实证会计研究的命题要求现实世界有相应的经济现象与之对应,从而最终可以证伪该命题。(3)可重复性。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会计活动是客观的物质活动,能为经验所感知。一切概念可以还原为直接的经验内容,理论的真理性必须由经验来验证。实证会计的研究过程应体现自然科学的研究过程的特征,即研究过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下是可以重复的。通常,实证研究论文不仅公开其研究过程的设计,还会说明其数据的来源,索取数据的方法,以期达到这—研究方法能在不同地方,不同环境下予以重复,达到验证其科学性的目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理性思考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不像其倡导者所宣称的那么完美,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对其进行哲学反思,可以看到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1)哲学基础的滞后性。从哲学方法论基础来看,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受到了哲学思潮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不能忽视的是,哲学思潮从兴起到体现于具体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中,存在滞后性。当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在会计界被会计学家在进行理论研究大力推崇之际,作为其哲学方法论主体的证伪主义在科学技术哲学领域,却面临着主要来自历史主义哲学的批评和诂难。证伪主义坚持的—个主要观点是理论与价值相分离,即理论对评价标准保持中立。而历史主义哲学的主要代表库恩则对此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明确提出理论或“范式”包含有规范或评价的成分,理论不仅包含经验内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把评价标准也合并在内,事实与价值是难以分离的。即便是自然科学,亦无法摆脱社会和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在真正客观的事实和感性经验基础上。此外,根据证伪主义所谓科学理论划分标准,数学、逻辑学、宗教、神学、弗洛伊德的心理分析学等,由于它们都是不可证伪的,因而就说它们不是科学的,显然是错误的。(2)会计学科的独特性。会计学是一门应用性的社会科学,存在着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如影响会计活动的因素复杂、多变,因果关系难以把握;变化趋势不可逆转,难以置于严格的可重复实验操作下;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他能根据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行为,从而使研究目的的实现带有不可避免的主观色彩;人处于社会关系网的束缚中,人际间的相互影响,人对利益的企图以及个人素质的差异更给研究的实施增加了难度。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所形成的实证理论具有与物理学相似的局限性,它往往只告诉你解决问题方式,而不告诉你具体如何去做。瓦茨和齐默尔曼(2000)在其专著中认为,“阐述的理论却无法对会计实务进行限定,而着重于对会计实务进行解释。创立这种理论是为了解释和预测哪些企业将采用或不采用某种资产计价方式,而不是企业应采用哪种方法。帕斯摩(1953)恰切地将其描述为:这种理论(社会科学理论)将具有与物理学相同的局限性,它无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做,充其量只能告诉我们要么建造桥梁,要么设法摆渡过去。”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所形成的实证会计理论往往只揭示会计现象及其外部联系,它能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来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但不具备对实务的规范指导作用。会计实务活动是人为的实践活动,会计环境千变万化,而目前—些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进行会计理论的研究时,却忽略了会计本身所特有的复杂性,完全热衷于追求达到自然科学的标准,这是有失偏颇的。

(三)方法论的局限性事实上其方法论特征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首先,对价值中立性的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强调“价值中立性”,即手段与目的相分离,对研究成果不进行价值判断。然而实证会计研究并非那么客观,实证会计研究人员在提出假设、选择资料收集方法和资料分析力怯的过程中也要涉及到价值判断,他们可能自觉不自觉的为验证自己的假说带感情倾向的选择样本。在进行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价值判断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作为“经济人”的会计研究者,在进行实证会计研究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个人偏好所带来的先入为主的干扰。其次,对可证伪幽拘批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以证伪主义方法论为指导,认为不可证伪的命题没有研究的意义。因此,所涉及的内容仍然是会计信息与资本市场的关系问题,会计政策的选择问题等,而对会计基本假设问题,公认会计原则问题等会计理论问题,由于难以用经验数据来证伪,更难以量化,所以不在研究范围之内,缺乏创新性。仅因为难以证伪就排斥对理论的研究,这对理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实证会计研究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和预测会计实务,不承认会计应当如何,这就必然造成其研究拘泥于现行会计实务的水平,影响会计理论的有效性。最后,对可重复性的批评。会计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是极其复杂的,在不同的时间、空间或环境下,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经验数据,在一种情况下被认为是正确地结论,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可能被推翻,关于同一内容的实证研究,不同的学者常常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反映出实证研究结论的局限性和质量的不稳定性。会计现象和经济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会计活动的复杂性,完全相同的会计实务是不存在的,这就对可重复性提出了挑战。实证会计研究所体现的方法论特征虽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然而不能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虽然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优点,却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并且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并未远离规范研究方法而独立存在。譬如在研究过程起初,确立研究课题之后,必须寻找相关理论,而这些理论主要是规范研究的成果。规范研究不仅为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而且能够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因此,应摒弃西方实证会计研究的倡导者认为规范会计是“不科学”的偏见,不可能存在没有规范的实证,同时规范的理论也有待于用数据加以检验,否则理论只能停留在主观想象的层面上,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虽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加大规范会计研究的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关系

(一)“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 从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如何”和“应如何”的关系问题即实然与应然的关系问题。实然与应然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实证会计研究是规范会计研究的基础,规范会计研究是实证会计研究的目的。“是如何”即事实判断,以回答“是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为基础,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出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应如何”即价值判断,回答“应如何”的会计科研结论是会计理论研究的目的,在其研究过程中应能找到“是如何”的客观依据。对此,徐梦秋(2000)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主张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尤其是经济事实中引出规范。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通过对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性的把握,获得“该怎样做”的指导,也就是从实然、必然中引出应然,从事实和规律中引出规范。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应包括“是如何”和“应如何”两个阶段。因此,必须将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结合运用。 转贴于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关系问题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的辩证统一关系。价值理性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工具理性以价值理性为导向。没有工具理性为支撑,价值理性无法形成。而工具理性如果没有价值理性为导向,单纯依靠工具理性的活动可能会带来不好的结果。工具理性强调可计算性,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导致根据数学结构来解释自然,把现实同一切内在的目的分割开来,从而把真与善,科学与伦理分割开来(马尔库塞,1988)。”会计活动作为有人参与的行为活动,难以离开价值理性所做出的判断。人是一个拥有情感和意志的存在物,他们不能够被工具理性进行计算和量化,即工具理性无力超出人的情感和意志,但如果完全以价值理性为悬设,脱离工具理性,一切从“良好愿望出发”,不考虑现实的历史条件与环境,就会陷入不切实际空想。可见,会计理论的研究包括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方面,因此应将两种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理论基础

(一)辨证唯物的质量互变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质量互变规律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总是先从量变开始,量变超出了度就导致质变,质变又伴随着新的量变。由此不断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从会计理论的研究过程来看,会计理论体系一经形成,就具有质的相对稳定性。在保持其基本理论与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用于指导会计理论研究,对会计实务具有规范的作用。同时,它会受到一些“反常”的冲击、诘难,但通过对理论的局部调整或修改,可以消除反常,可将其称为在度的范围内的量变。随着会计环境的不断变迁,原有的会计理论体系逐渐失去了把“反常”纳入自己理论框架的能力,即量变超出了度的范围,这时就需要重新调整会计基本理论和结构,即要求质变,新的会计理论将取代旧的会计理论。新的会计理论并不是对旧的会计理论的简单抛弃,而是“扬弃”,是对旧会计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整个会计研究过程呈现出“量变-质变-新的量变”为模式的不断往复运动,由此推动会计理论向前发展。依据质量互变规律,在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在量变阶段时,即在会计理论能在基本理论和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应付反常时,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把握质的规定性,使理论发挥规范会计实务的作用。当会计理论处于显著变动阶段,即量变突破度的范围,发生质变时,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持批判的态度,从会计现象的经验分析中,为消除反常创造出新的会计理论。

(二)辩证唯物的对立统一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是指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结。具体到会计理论研究过程中,无论是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还是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作为构建会计理论的方法来说,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存在着同一性。然而,它们又存在着斗争性,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说服方式也不同。规范会计研究侧重于定性分析,采用语言的说服方式,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侧重于定量分析,采用数字的说服方式。在处理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和规范会计研究方法的关系时,既要警惕离开矛盾的斗争性,片面强调同一性的“右”的错误思想,又要防止和纠正离开矛盾的同一性,片面强调斗争性的“左”的错误思想。正确的态度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为了增进会计理论研究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要根据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具体特点来选择相应的研究方法,不是将二者简单地结合,而是有机地结合。

(三)辨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了二者的结合运用

辩证唯物的否定之否定规律揭示了事物的发展经过“两次否定,三个阶段”曲折前进的过程。当事物的肯定因素占主导地位时,矛盾处于肯定阶段。随着矛盾的进一步展开,否定因素山主导地位,由肯定阶段进入否定阶段。只有第一次否定还不能充分解决矛盾,必须经过第二次否定即否定之否定,才能使矛盾得到充分解决。早期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观察具体的会计现象,采用归纳法来概括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寻找普遍性的客观规律。其主要特点是立足于会计实务,根据会计人员过去的经验和行为预测未来的会计实务,没有考虑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对会计行为的影响,这就导致了会计信息的不可比性。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在20世纪50年代,以演绎法为主的规范会计研究方法诞生了,主张不应以会计实务作为基础,强调会计理论应当高于会计实践并指导会计实践。从辩证的否定观来看,是对肯定的否定。虽然解决了会计信息不可比的矛盾,却又暴露出新的矛盾,即经验检验的结果使规范会计理论不能自圆其说。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实验技术和数理统计等方法的广泛应用,又出现了新的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同样以会计实务为基础,强调归纳法,从所观察的会计现象中推导出会计理论,似乎是对原有会计研究方法的一种回归,实则不然,因其吸收了合理成分而更趋完善。

四、实证会计研究与规范会计研究结合的探索

辩论论证方法篇4

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实践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既是实践的又是理论的,是实践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实践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来源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哲学方法论作为真理,在源头上是产生于人们的社会实践过程中,并在人们社会实践所形成的科学认识基础上进行高度的理论思维而达到系统化、理论化成果,包括后来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者如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都是在他们所处的不同国家或不同时代,在领导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丰富和发展着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客观存在与社会实践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产生并发挥作用的必然前提,正如列宁所说:“马克思主义是以事实,而不是以可能性为依据的。马克思主义者只能以经过严格证明和确凿证明的事实作为自己的政策的前提。”

同时,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又服务于实践。一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就是一部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尤其是唯物辩证法这一最基本哲学方法论同具体革命和建设相结合的历史,也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服务于具体实践的历史。无论是经典作家还是他们的继承者,他们所创立的并一脉相承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都是为无产阶级的革命和社会主义的建设实践服务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哲学把无产阶级当作自己的物质武器,同样地,无产阶级也把哲学当作自己的精神武器。”这与以往的旧哲学方法论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是黑格尔的唯心辩证法,还是费尔巴哈的形而上学唯物主义方法论,最终都是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去解释世界,从而不可能真正达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目的,以往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事实上,认识世界是为了改造世界,离开这一目的的哲学方法论都是毫无意义的。

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又是理论的,具有科学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来源于实践,但又高于实践,是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抽象,经过理论化和系统化的加工制作过程,因而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科学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世界观说明的是“世界是什么”,而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则解决的是“世界怎么样”。它们互为表里,共同说明和解释整个世界的共同本质和普遍规律。此外,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以实践为基础,以服务于实践为目的,以理论为其表现形式。也正是由于其理论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才具有科学性。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实践性和理论性的统一。然而,以往我们在对待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这一辩证本性时,往往只重视理论性,而忽视了实践性,结果必然导致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事实上,“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普遍性主要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对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不像一般科学方法论、具体科学方法论仅仅适用某些领域,它适用于生产实践、阶级斗争、科学实验等所有领域。我们说马克思主义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就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普遍性。像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唯物辩证法,毛泽东倡导的实事求是,邓小平强调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江泽民要求的与时俱进等,都具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普遍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这种普遍性来源于它高度的理论抽象和科学概括。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特殊性,主要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总是来源于具体实践,总是用于指导具体实践问题,总是要解决现实问题,因而总是与具体现实相联系的,离开具体现实,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与具体现实相联系的特殊性。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时代的产物,是唯物辩证法与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没有这样的“时代”和“具体实践”,就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产生,因而使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具有特殊性,正是这种特殊性才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在发展阶段上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二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总是要运用于具体实践,才有它的价值,才能显示出其旺盛生命力,才能在现实中扎根发芽成长,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总是和具体实践联系在一起,才能有它的生命价值。

然而长期以来,在对待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统一上,往往只重视普遍性,而忽视特殊性,从而导致为学习而学习,不是有针对性地为解决问题而学习,其结果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经验主义应运而生。事实上,毛泽东、邓小平一再强调不能用这种态度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历来反对本本主义和教条主义,主张理论联系实际;邓小平强调:“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江泽民也强调:“离开本国实际和时展来谈马克思主义,没有意义。”“一定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对待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正确态度是既要重视普遍性,又要重视特殊性,并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

首先,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绝对性,主要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客观性,即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所包含的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从实践而来的,是被实践证明了的,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世界的客观真理。在理解这一点时应注意这样的一个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正确反映的这个“客观世界”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产生前的“客观世界”,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产生后的“客观世界”?应该说,这个“客观世界”是我们生活所在的世界,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客观世界。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反映的不仅仅是这个“客观世界”所包含的客观存在,更重要的是它提示了这个“客观世界”的共同本质和普遍规律,而共同本质和普遍规律贯穿于这个客观世界的过去、现在和将来。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不仅适用于过去、现在的“客观世界”,而且也适用于将来的“客观世界”。 其次,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相对性,主要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主观性,即表述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形式具有主观性,比如对“唯物辩证法”这个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各自的表述就不同:马克思有时用“历史唯物主义”,恩格斯有时用“自然辩证法”,列宁用“客观实在性”,毛泽东用“实事求是”,邓小平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江泽民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主要原因是,时代不同了,客观世界发生了变化。相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绝对性来说,每一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所反映的“客观世界”是相对的,即这个“客观世界”是具体的,因而反映那个“现实世界”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形式也是特定的。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辩证统一。我们过去割裂了它们之问的内在联系,只看到绝对性,而看不到相对性;或者相反。这是产生教条主义和马克思主义“过时论”的主要原因。只看到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绝对性,而看不到相对性,必然导致教条主义;相反,只看到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相对性,而看不到其绝对性,必然导致马克思主义“过时论”。 转贴于

四、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是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既是无限的,又是有限的,是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统一。这主要来源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连续性和间断性。首先,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无限性,主要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发展的连续性或过程性。这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由于客观世界是无限发展的,而作为对客观世界正确反映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其发展也是无限的;二是作为人类认识长河一部分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随着客观世界的无限发展,必然无限地向人类认识长河不断地增加其成分,这个过程是永远不会停止的,因而也就具有无限性。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具有无限性,一代又一代的马克思主义者对马克思主义发展前途充满必胜的信心,才会有对马克思主义所确立的共产主义社会远大理想矢志不移的追求。

辩论论证方法篇5

①可以激发人们昂扬的精神状态,体现了意识对物质的积极的反作用

②可以为现代化提供精神动力,体现了意识对物质的相对独立性

③可以调动人的精神能量,体现了意识对物质的特殊决定作用

④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体现了意识对物质的依赖关系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③ D. ③④

解析 选项③用“特殊决定作用”来误导大家,是本题的一个陷阱。从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的来看,中华民族精神有其特殊作用,但它属于意识的范畴,其作用无论如何特殊,也只能是反作用,认为意识对物质的特殊决定作用,违背了物质决定意识这一普遍性原理。

答案 A

例2 自然灾害给人类带来磨难,同时又促使人类更加自觉地去认识和把握自然规律、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进而推动人类文明进步。正如恩格斯所说,“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从灾难到进步,其中体现的深刻哲理是( )

①“灾难”和“进步”作为矛盾双方,包含着向对立面转化的趋势。

②“灾难”向“进步”转化是无条件的,体现了矛盾双方的互相贯通。

③“灾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进步”转化,体现了矛盾的同一性。

④“灾难”促进“进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某些外因的决定作用。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③ D. ②④

解析 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中,“灾难”(外因)有着特殊作用:在一定条件下,“灾难”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但这种作用无论怎么特殊,它不是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类自身(内因)。④用“某些”来误导同学们,“某些外因的决定作用”,违背了外因不起决定作用的普遍性原理。

答案 B

例3 坚持生产处于“科技和艺术交汇点”的产品,是美国苹果公司前首席执行官乔布斯为企业确立的经营哲学。他凭借敏锐的触觉和过人的智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引领该公司开发的新产品不仅功能完备,而且外观精致、界面简约,深刻改变了现代通讯、娱乐乃至生活方式,使“苹果”成为流行文化偶像。这对我国企业的启示是( )

①企业文化建设关乎企业品牌建设和效益提升

②正确的经营战略决定企业的生存发展

③科技创新有利于引导消费,为产品赢得市场

④迎合不同消费心理才能提高市场竞争力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③④

解析 此题选项②就是运用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设计陷阱。经营战略属于意识范畴,不能决定企业的生存发展。

答案 B

点拨 矛盾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不包含普遍性的事物是没有的。这是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的重要内容。高考试题中一个常见的陷阱是,给一个背景材料,突出某种因素的特殊性,然后,设计一个夸大这种特殊性的选项。我们只要坚信,任何事物无论怎么特别,都不能违背同类事物的普遍性,就可以轻松排除这些选项,从而提高正确选择的概率。

二、矛盾双方的对立与统一。

例4 在平面解析几何中,当动点到一个定点的距离与它到一条定直线(定点不在定直线上)的距离之比是常数时,该动点的轨迹为圆锥曲线。常数的值不同,圆锥曲线的形状就不同,当常数小于1时,轨迹是椭圆;当常数等于1时,轨迹是抛物线;当常数大于1时,轨迹是双曲线。上述结论表明( )

①共性寓于个性之中

②矛盾的同一性推动事物的变化

③事物的量变引起质变

④事物的联系是具体的,多变的

A.①③ B.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解析 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单纯同一性,或者单纯斗争性,都不能推动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②违背了这一观点,应予排除。

答案 D

例5 (2013年全国卷Ⅱ,19)《台湾风物图卷》长达320米,以生动的笔墨描绘了台湾的自然山川、民俗风土、人文环境等,被誉为宝岛的“清明上河图”。中国主席在2005年访问大陆的“破冰之旅”时,将该图卷的缩小版作为礼物赠送给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台湾风物图卷》在海峡两岸交流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它( )

①展现了中华文化多姿多彩的魅力

②反映了海峡两岸文化同根同源

③具有与《清明上河图》相同的文化价值和艺术风格

④是海峡两岸文化从差异走向同一的重要体现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③④

解析 海峡两岸文化是矛盾双方,它们是既对立又统一的,④认为两岸文化从差异(斗争性)走向同一(同一性),违背了矛盾双方关系原理,应予以排除。

答案 A

例6 波特菱形理论又称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用于分析一个国家如何形成整体优势。该理论十分强调国内需求在刺激和提高国家竞争优势中的作用。一般说来,企业对最接近的顾客的需求反应最敏感,因此,国内需求的特点对塑造本国产品的特色,产生技术革新和提高质量的压力起着尤其重要的作用。这体现了( )

①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相互联系,推动整体优势的形成

②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同一性,促进本国竞争力的提升

③要根据事物内在联系,改变或创造条件,发挥国内需求的积极作用

④必须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发挥消费对生产的决定作用

A. ①② B. ①③ C. ③④ D. ②④

解析 选项②就是在矛盾双方关系上设计了陷阱。应该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对立又统一促进本国竞争力的提升。

答案 B

点拨 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相互作用,由此推动了事物的运动、变化、发展。有些试题在设计选项的时候,割裂矛盾双方辩证关系,或强调斗争性,或强调同一性。我们运用这一哲学原理,就可以轻松识别这种陷阱。

三、系统的优化。

例7 材料二 我国某企业坚持走自主创新之路,已经完全掌握了发动机、变速器、底盘三大核心部件的生产和制造技术,创建了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两大发动机品牌。截止2009年9月,该企业累计申请专利4003件,获得授权专利2412件,在国内汽车行业中遥遥领先。该企业先后通过ISO9001、ISO/TSI6949等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9年该企业整车销售达50万辆,连续9年蝉联中国自主品牌汽车销量冠军,连续7年成为中国最大的乘用车出口企业。10多年来,该企业已经让100多万消费者实现了轿车梦。

(2)结合材料二和所学经济知识,……假设你是企业的经营者,你该采取哪些措施来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解析 对这类提建议的试题,同学们的问题在于容易疏忽要点。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既要着眼整体,又要考查部分、要素,并把它们联系起来考察。从整体来看,一个企业应该有一个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规划;从部分、要素来看,企业的资源有人、财、物,从人的角度看,有管理者、技术人员和一般员工。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不只是企业自身的事情,与社会、国家有关,与国际资源也有联系。综合上述因素,我们可以从这些角度提建议:制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规划;完善企业鼓励创新的各项制度(研发制度、分配制度、监督制度等等),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吸引技术人才,鼓励企业员工大胆创新;与企业外部科研部门合作攻关;利用国际资源进行科研开发;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

答案 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吸引优秀的技术人才;鼓励员工参与企业创新活动;通过奖金、股权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与大学、科研机构进行科技合作;积极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答出1项得2分,答出任意4项可得8分,其他合理答案可酌情给分。)

点拨 系统优化的方法要求我们着眼于事物的整体,从整体出发,把各个部分、各个要素联系起来考察,统筹考虑,优化组合。这一哲学观点对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1. 《舌尖上的中国》以美食为窗口,用国际化叙事方法,通过展示不同地域、不同材料、不同特点的中华美食,让观众了解中华饮食文化的精致和渊源远长。中央电视台开播后,该片受到国内外观众的亲睐,其同名书籍也持续热销。这体现了( )

①各民族文化在交流中逐步趋同

②文化与经济相互交融,促进经济发展

③一定的文化需要相应的物质载体

④博采众长是文化创新的重要途径

A. ①② B. ①③

C. ③④ D. ②④

2. 中医将人体对外界客观事物的不同情绪分为喜、怒、忧、思、悲、恐、惊等“七情” 。一般情况下,“七情”属于人的正常精神活动,但突然受到剧烈的精神刺激,或情志活动过久,超过人的生理所能调节的范围,会引起阴阳失调,气血不和,脏腑功能紊乱,从而导致疾病的发生。这说明( )

①外部刺激是导致情绪变化、疾病产生的根本原因

②健康状况因“七情”变化超越一定限度而向其对立面转化

③要发挥意识能动作用,合理调节自己的情绪

④“七情”是否成为致病因素是由主体因素的调适能力决定的

A.②③ B.③④

C.①④ D.①③

3.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从哲学上说,这主要是基于马克思主义( )

A. 是时代精神的精华和社会变革的先导

B. 有深厚的阶级基础和理论来源

C. 是揭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理论

D. 是检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成败的标准

辩论论证方法篇6

在上例中,问题(1)涉及的是事实抗辩(甲向乙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归于不存在,从而取得给付义务不存在的抗辩),问题(2)和(3)涉及的是形成权(甲拥有的撤销权和抵销权均为形成权)。而依传统民法之通说,抗辩权和形成权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妨碍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后者则是指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和事实抗辩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的是权利被妨碍的抗辩,后者指的是权利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抗辩。如此看来,若严格依据语义解释,只规定了抗辩权的《担保法》第20条第1句对于上述情形似乎并无适用之余地,除非运用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释——“举轻明重”。

二、举轻明重——源自《唐律》的法律解释方法

《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举重明轻,指的是如果律文中更重的情节都未入罪,那么情节轻的行为更不应入罪。所谓举轻明重,则指如果律文中规定的更轻的情节都已入罪,情节重的行为就更应入罪。[1]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运用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对需要规范调整却法无明文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过在刑事领域,因其分寸难以掌握,在罪刑法定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的要求下,现代刑法一般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唐律中“出罪时举重明轻”的方法也就常在为被告人辩护时得以运用,相反,“入罪时举轻明重”的方法则极少被运用。[2]

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的方法,本质上是逻辑学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因而在私法上也不乏其踪影。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这种“理所当然”的解释,被冠之以当然解释或者当然论证(argumentum a fortiori),在论证中体现为“尚且……当然”或近似句式。[3]如果“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该法规之理由”,就可以根据法律所定的情节,当然地推定该更应适用之情节的性质。“如法律规定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愿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则行为人具有故意者,当然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罗马法上“四足动物”作为一个经典的法律解释学案例,[5]放到中国的语境下,也是“举轻明重”之理。

关于举重明轻,德国民法实务上早有运用:例如在BGHZ6.290一案,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合法征收尚且(sogar)应予补偿(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三项),在客观违法征收的情形当然(ers recht)更予以补偿。又如,在拍卖场举手给朋友打招呼的行为是否应理解为应买的意思表示,拉伦茨教授认为“非诚意之意思表示,如预期其诚意之欠缺,不致为人所误解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可作为否定此项举手为有效意思表示的依据。既然尚欠缺意思表示的非诚意表示尚且无效,在不具表示意识之情形,当然更属无效。[6]

关于举轻明重,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在“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逻辑,阪本大金公司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和‘HIGHLY’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上海日立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理应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7]

三、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与举轻明重原则

(一)举轻明重的适用前提是适用对象与参照物之间存在要件与效力上的递进关系

由于当然解释包括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方向,因此在适用时,应首先确定解释的方向,这方向就是法律规定的目的。“然仅就外部份量观察,不得即为当然解释,应就法规目的以决定之。”[8]如果法律规定“禁止牛马通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运力过重损坏路面,那么基于保护路面不被重物损害的目的,比牛马更重的大象自然不能通行。相反,三轮车载着高如山堆的塑料泡沫意图通行,尽管其体积远大于牛马,但在对路面的影响上并不会比牛马严重,因此可以通行。因此在运用当然解释时,必须严格限定参照法条的目的;限定了参照法条的目的,也就可以保证“举轻明重”不至于造成对法条的曲解和滥用。

在此,不妨称法律所举之“轻”为参照物,法律意欲明之“重”为适用对象。关于何者为轻,何者为重,王泽鉴先生指出,所谓“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9]既然是举轻以明重,那么就要求适用对象在法律要件上较参照物更宽,在法律效果上较参照物更广。

《担保法》第20条第1句的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权益,使其避免承担超过主债务人债务的负担,并以抗辩权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相应范围内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基于这一目的,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参照物)时,保证人尚且可以据该抗辩权以拒绝履行,那么当债权人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或者附有比抗辩权更强的消极权利(适用对象)时,保证人就更可以拒绝履行。当然,上述推理的逻辑前提在于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事实抗辩对于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比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更强;换句话说,一项附有形成权或事实抗辩的请求权的“瑕疵”,要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的“瑕疵”更严重。下面的分析将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

(二)请求权效力受阻的层次化现象

对于请求权而言,抗辩、抗辩权和形成权都是能够减损其效力的概念。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尽管在学说上可谓错综复杂——抗辩和抗辩权时常处于被混用的状态,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关系也不能说有定论——但就本文而言,重要的是三者对于请求权效力轻重的递进关系。

1.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首先是关于抗辩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通说认为,抗辩权是请求权的反对权,其效力在于妨碍请求权的实现,这既是抗辩权的定义,也是对抗辩权效力的描述。[10]尽管学界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抗辩权中的永久性抗辩权(譬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这一观点经不住逻辑推敲,已被当代主流所抛弃。[11]主流观点认为,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仅具有永久或暂时妨碍请求权的作用。

关于抗辩权的效力,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分清抗辩权主张之前与主张之后的效力,即区分“附抗辩权的债权”和“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本来按照抗辩权的效力逻辑,抗辩权必须待抗辩权人主张方产生效力,在主张抗辩权之前,单纯附有一项抗辩权的请求权在效力上是没有任何减损的。举时效为例,按照法律规定,消灭时效的经过使债务人享有一项抗辩权,因此已过消灭时效的债权可以说是“附抗辩权的债权”,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该债务方才成为“已被抗辩权阻碍的债权”。如果借用法国法系仍常用的术语“自然债务”和英美法系倾向于使用的术语“可强制执行性”的话,那么上述推论则相应成为:已过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法定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为自然债务;已经完成时效的债务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前尚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完全债务),直到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之后方丧失可强制执行性(沦为不完全债务)。然而这个简单和明显的推论并没有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贯彻,这由后来的民法教科书就可看出。无论是德国法系其他国家、法国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我国台湾、大陆的大量教科书,在讲到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可强制执行性时,均直接以“已完成消灭时效的债务”作为典型,从未将术语精确到“因超过时效期间而被主张时效抗辩的债务”。[12]对于这种将附抗辩权的债权直接归入自然债务或者不得强制执行之债权的观点,除了德国民法学者雅尔曾于1964年著文提出反对外,[13]意大利法官恺撒米拉拜利、包括德国当代法学家莱茵哈德齐默曼在内的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也都提出了批评。他们正确地指出,超过消灭时效的债权界定为一项自然债务是不正确的。毕竟,只要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具有可强制执行性。[14]

2.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这里讲的抗辩指的是狭义上的抗辩,即事实抗辩,不包括抗辩权在内。在狭义上,抗辩专指两种情形,即请求权不存在的抗辩和请求权已消灭的抗辩。例如,被告在订约时无行为能力,且该被告之法定人不予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当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履行时,被告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又如,被告对某个有争议的债权业已清偿,在原告诉请偿还债务之时,被告可以债务业已清偿为由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

抗辩一旦被主张,作为其效力对象的请求权就即刻被“揭穿真面目”: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因此当一项请求权已经存在对方可据以抗辩的瑕疵时,这项请求权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如果义务人没有注意到该抗辩事实而为给付,事后也可以请求依不当得利返还,因为请求权人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从这一点上看,抗辩对于请求权的效力无疑要比抗辩权要大得多。抗辩权对于请求权仅有妨碍其实现的作用,就像是木桩一样,能够阻挡飞来的箭,但并不使箭消失;抗辩则是金盾,请求权这支箭遇之则断。

3.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效力

第三个需要甄别的是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在以权利效力构建的权利谱系中,与抗辩权最为相似的莫过于形成权。1903年即《德国民法典》生效三年之际,泽克尔(Seck-el)发表了关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的学说。他认为,形成权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是一项独立的主观私法权利。[15]泽克尔的这一发现被学界认为是解决了既有权利范畴所不能包含的权利形态之归属问题,扩张了权利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的谱系,是一项“法学上的发现”。[16]形成权概念被提出后,迅速被当时的法学界所接受。发展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17]

既然形成权的效力能够确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自然就能够消灭构成法律关系之要素的请求权。所以,尽管它和抗辩权有些相类似,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区别,一项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消灭权利的效力,而一项抗辩权的行使仅仅产生阻碍请求权的效力。[18]总而言之,形成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也大于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威慑力。

那么形成权与抗辩相比如何呢?显然,形成权虽然具有能够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其前提在于形成权人主张形成权。和抗辩权一样,在研究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时,必须区分“附有形成权的请求权”和“已被主张了形成权的请求权”两组概念。形成权既为权利,就有被放弃的可能,当事人可能主张也可能不主张,如抵销权、撤销权,在当事人主张之前,形成权对请求权的效力是“隐而不发”,尽管有减损请求权效力的担忧,但只要义务人一日不主张形成权,权利人的请求权效力就一日不减损。[19]如果义务人不主张其享有的形成权而为给付的话,事后不得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从这一点上看,形成权对于请求权的威慑力自然也比不过抗辩。

由上观之,抗辩权、形成权和抗辩这三个对抗武器对于请求权的效力存在递进关系。抗辩权对请求权的影响最弱,形成权次之,抗辩最强。换句话说,当一个请求权上附有抗辩权、或形成权、或抗辩时,其瑕疵程度是由轻到重而变化的。

四、举轻明重原则对《担保法》第20条的具体应用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由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其效力自应及于保证人,否则,势必使保证债务的强度超出主债务,违背保证之从属性。故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例均有明确规定。[20]同时,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无论明示或默示)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担保法也都有明确规定。[21]我国司法实务亦贯彻这一规定。如果主债务人缺席诉讼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主债务人于诉讼前曾主张过抗辩权,那么就表示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是这种放弃并不影响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在“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伟成公司(主债务人)虽然提起了上诉,但由于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上海新建业公司(保证人)对于伟成公司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依然享有抗辩权。[2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债权人的请求权附有抗辩权(而不必是主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主张了抗辩权),保证人就有抗辩权,从而有权拒绝给付。

回到文首的案例。于问题(1),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一项已经被主债务人撤销了的债务拒绝给付。甲既已向乙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其债务就因此而消灭,乙对甲的请求权就成为了一项附有抗辩的请求权。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尽管《担保法》第20条只对“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享有的抗辩权”作了规定,而不涉及因主债务人的抗辩而享有的其他抗辩,但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毫无疑问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抗辩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何况,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向保证人提出请求,依据的是保证债权,确切地说,是保证债权中的请求权。而保证债权以主债权的范围为准,[23]如果主债权本身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保证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需要规定“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一样能得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之抗辩的结论。保证人能够据以拒绝给付的抗辩事由,包括主债务上存在权利不发生的抗辩,诸如主债务因违法、无行为能力等;也包括权利消灭的抗辩,即主债务虽曾有效发生,但因清偿、抵销、解除或其他原因已消灭时,保证人亦有权据以主张抗辩权。值得说明的是,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保证人行使从属性抗辩权还增加了善意的要求,即在保证人明知主债务因错误或行为能力欠缺而有瑕疵仍为保证的情况下,否定保证人的从属性抗辩权,保证人仍应独立承担责任。[24]我国《担保法》没有这样的规定。

于问题(2),关于保证人是否可就主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而拒绝给付。同样,依据举轻明重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享有抗辩权,因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就更享有抗辩权”的结论。主债务人甲尽管尚未向债权人乙主张撤销权,但是乙的这项请求权已经是附有撤销权的请求权,其瑕疵比一项附有抗辩权的请求权要严重,作为从属债务人的保证人丙当然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不过,因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保证人的这项抗辩权仅仅只是暂时性抗辩权,当甲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丙的抗辩权也就随即消灭。实际上,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规定:“只要主债务人享有撤销作为其债务的基础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保证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规定:“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通过举轻明重原理的运用,我们看到,即便没有像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这样的规定,《担保法》第20条同样也能解决问题。

最后分析一下问题(3),关于主债务人有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是否能够拒绝给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都曾对“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可供抵销时,保证人可否据以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问题进行过激烈讨论。针对保证人得否主张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抗辩权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主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可抵销,保证人就有先诉抗辩权,为免诉讼上的循环,应当认可保证人的抵销权;同时,从“抗辩”的广义解释,也能推导出任何主债务人的抗辩均可由保证人行使之,包括抵销在内。[2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之。[26]“否定说”认为,赋予保证人有权直接行使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无异于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自由的侵害。[27]“抗辩权说”作为前两种意见的折衷,认为在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行使抵销权时,赋予保证人暂时性拒绝给付的权利(即抗辩权),既可避免保证人无终局给付义务而仍须先为给付的不利后果,也可以避免“越俎代庖”,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自由构成侵害。[28]德国民法典采之。[29]

笔者认为,“抗辩权说”较为合理。尽管拉伦茨教授等学者所持的“否定说”有一定道理:主债务人有形成权的,若要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770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具备与撤销权相同的特性,亦即,第一,其行使受短期除斥期间限制;第二,其发生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而抵销权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并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故主债务人有抵销权的情形,保证人不能享有抗辩权。[30]但是,这一反对理由并不适用于我国《担保法》第20条。首先,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在“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之一般规则之外,还特别设置一条“主债务有可撤销的事由时,保证人亦享有抗辩权”,这就意味着抵销权并不需要比照撤销权来决定其是否获得适用资格,只需要比照抗辩权即可。抗辩权也同样没有短期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撤销权、抵销权对于请求权效力的影响,都比抗辩权重,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尚且可以作为保证人抗辩权的依据,主债务人的形成权当然也可以,这完全符合举轻明重的原理;其次,以“抵销权之发生并非源自债务本身的瑕疵事由”从而否定保证人在主债务可抵销情形下的抗辩权的说法,并不能自圆其说。理由在于,即便是作为参照物的抗辩权,其发生也不一定是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例,为了维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属性,德国的主流学说反对“统一的交换请求权说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而强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权相互独立,一方的请求权并不以另一方的请求权为发生前提。否则,若采“统一的交换请求说”,即强调绝对的牵连性,以一方的请求权得以履行作为另一方请求权被实现的前提的话,“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不再是抗辩权,而被曲解为一项事实抗辩了。[31]既然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妨碍对方请求权的发生,也就不能说对方请求权自身有什么瑕疵。实际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是化解债务人履约风险的立法技术的产物。既然抗辩权的发生也并非一定源自于债务本身的瑕疵,那么质疑《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和我国《担保法》第20条对抵销权的适用,就形同于质疑这些规范本身,但显然,“否定说”论者是支持上述规范的。

综上,尽管是否行使形成权以结束债权系债务人意思自由,保证人无权擅自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但是按照举轻明重的原理,保证人却可以在债务人就是否行使其形成权之前暂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即享有抗辩权。

结语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社会现象都作出具体规定,故在立法时必然要对具体行为模式进行抽象,在适用法律时再对抽象的条文规定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既是立法技术,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这一技术和方法,使既有的法律规定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也可以达到弥补所谓“法律漏洞”的效果。赋予保证人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无非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避免保证人承担超过主债务负担的债务。在主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尚且能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那么在主债务人享有形成权、事实抗辩等比抗辩权更具“威慑力”的事由时,保证人当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77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4条、第742-1条的规定百密一疏,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却因粗放型的立法技术意外地更具优越性,从而更适应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 注释:

[1]见《名律例断罪无正条》(总第50条)。其中关于举重明轻,唐律疏文举例曰:“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关于举轻明重,疏文也有举例:“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486页;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2]“在唐时,就有人呼吁改革”,但“终唐一世,此原则一直在用”。李广成:“《唐律疏议》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析”,载《求索》2006年第4期,第117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344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罗马法规定动物饲养人要为四足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严格责任,那么从非洲引进的两脚的鸵鸟造成的损害,是否同样适用?罗马法学家给予的答案是肯定的。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7]见“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案”,(2004)皖民三终字第19号。

[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51页。

[9]同注[4]引书,第7页。

[10]伯纳德温德沙伊德、西奥多基坡:《潘德克吞教科书》(Bernhard.Windscheid&Theodor.Kipp.Lehrbuch desPandektenrechts.9 Aufl.,Frankfurt:Rütten&Loening,1906,S.20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李功国:《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11]以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消灭时效抗辩权为例,尽管在20世纪60年代,以德国学者施洛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极力主张消灭时效具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但这一观点抹煞了抗辩权与形成权的界限,埋没了消灭时效应有的价值诉求,被诸多学者所批驳,例如罗特赫伯特:《民法上的抗辩权》[Roth.Herbert:Die Einrede desbürgerlicher Rechts,München:Beck,1988.11-12,p.38-40;OLE,LANDO,etc: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I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02]。施洛瑟的观点参见彼得施洛瑟:《永久抗辩及补偿关系》[Perer.Schlosser:Peremptorische Einrede und Ausgleichszusammenhnge,JZ,1966(13),p.428-429]。

[1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刚瑟雅尔:《民法的抗辩》[Günther.Jahr,Die Einrede des bürgerlicher Rechts,Juristische Schulung,1964,(3),S.296]。

[14][意]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奥勒兰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Ole.Lando,etc: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II),Hague/London/New York: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204];莱茵哈德齐默曼:《债法》(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769)。

[15]同注[12]引书,第10页。

[16]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9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第491页;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6页。

[18]同注[13]引书,第193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徐建国、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9]形成权虽然足以消灭权利,但必行使之后始生消灭之效果,因此与权利不发生之抗辩和权利消灭之抗辩(二者合称事实抗辩)有别;形成权之行使能够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与仅有拒绝给付效力的抗辩权不同。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注2。相同的观点见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第195页。

[20]参见《普鲁士邦法》第一部第十四章第310条、《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瑞士债法》第506条、《法国民法典》第2036条、《意大利民法》第1927条、《苏俄民法》第245条,等等。

[2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第2项规定:“即使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22]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23]《德国民法典》第767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保证人的义务以主债务人的现状为标准。”

[24]见《瑞士债法》第23条、《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第2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3条。

[25]持此见解者主要有史尚宽、郑玉波和王泽鉴等学者。见史尚宽:《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90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41页。

[26]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立法上采之。《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规定:“保证人可以通过主债务人的债权,以抵销对抗债权人。”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规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该条系台湾立法机关为了杜绝争议而于1999年债法修订时增设。

[27]拉伦茨、戴修瓒等学者采此见解。例如戴修瓒先生认为,与抗辩不同的是,所有的形成权,包括撤销权、抵销权和解除权,是否行使乃主债务人本人的权利,若保证人亦得行使,未免干涉主债务之权利自由;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方能行使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方能据以抗辩。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此外,关于对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的批判,还可以参见杨淑文:“论连带保证与连带债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号民事判决评释”,载中国台湾《法学杂志》第25期,第23页。

[28]德国学者持“抗辩权说”意见者众多。阮芳:《民法上抗辩权之研究》,中国台湾政治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5页。此外,《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只要债权人可因抵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受清偿,保证人即有同样的权能”)、《瑞士债法典》第121条(“主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销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也都采用的是抗辩权主义。

辩论论证方法篇7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辩论论证方法篇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5-0005-08

本文所讨论的是一个学界非常熟悉但理解上却似是而非的问题,即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视域下,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辩证法。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具有本质重要性的问题,它无论是对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性质、内涵、特征等这些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元问题,还是对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各个相关领域,如学界现在广泛讨论的本体论、价值论、历史观等问题,都具有极为关键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所提出的任务就是反思辩证法的理解范式,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重新理解辩证法,为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前提性的思考。

一、对辩证法理解范式的反思

我国学界对辩证法的理解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果对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对辩证法的理解范式做一个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存在着对辩证法的三种主要理解范式,即认识论范式、方法论范式、本体论与世界观范式。对辩证法的这三种理解范式,从不同的维度来理解和阐释辩证法,各自都有充分的理由。

认识论理解范式把辩证法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在这种理解范式看来,辩证法是一种同形而上学思维范式相对立的思维方式,即它对事物的理解不是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而是把事物理解为联系的、发展的,因而我们对待客观事物的思维方式也应该是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我们通常说不能孤立、静止、片面地看问题,而应该联系、发展、全面地看问题,这里所谓看问题的方式,实际上正是强调辩证法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功能。不难看出,从思维范式的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确实是非常重要的,正是这种理解范式使我们观察世界的视角摆脱了形而上学的片面性。

方法论的理解范式则把辩证法理解为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观察处理问题坚持辩证法的观点,运用矛盾分析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确实,马克思恩格斯经常把辩证法称作为方法,他们不止一次地强调辩证法是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指南,而不是教条。从方法论维度把辩证法理解为方法,强调了辩证法在人们观察世界、分析问题、待人处世等方面的作用。这种理解使辩证法的方法论功能突显出来,更为合乎马克思哲学的辩证法改变世界的理论功能,突显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性质。

本体论与世界观的理解范式则认为,辩证法是客观世界本身的存在方式、发展方式,具有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在这种观点看来,世界本身不是形而上学地存在与发展着的,而是辩证地存在与发展着的。这里的本体论与世界观基本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即本体论就是世界观,世界观就是本体论。所谓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从本原的意义上来理解世界。把辩证法理解为本体论、世界观,从更深层次上指证了世界本身的辩证性质,是对辩证法更深刻的理解。

对辩证法的以上三种维度的理解,我们不难在目前的哲学论著中找到其痕迹。我们遗憾地发现,大部分论著强调的是前两种理解范式,而较少从第三种范式来理解辩证法。不同的理解范式标志着对辩证法理解深度的不同,并直接影响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我们认为,从本质上看,应该把辩证法理解为本体论与世界观,辩证法的世界观维度是更为本原性的,是辩证法的本质维度,它决定了其他维度的理解。因此,强调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就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在我国传统教科书体系中,辩证法是与物质论(本体论)、认识论、历史观、价值论等并列的一个范畴。在对辩证法的论述中,则主要讲三大规律和若干范畴。这样来安排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位置,给人的印象是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消解了辩证法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核心与灵魂的作用。毋庸讳言,这样来理解辩证法的地位和作用与马克思本人对辩证法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这种差异影响了对这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对于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建构中贯彻辩证法。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对传统教科书体系批评甚多,批评的最大收获在我们看来乃是赋予了实践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但是,辩证法这样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在对传统哲学体系的反思中却似乎被悬置了,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并未达到马克思的深度,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观以及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总体理解总是有隔靴搔痒之感。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重新理解与阐释辩证法,是我们创新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任务。

二、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重新理解辩证法

如何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换言之,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可以使我们获得对辩证法理解的怎样的突破性认识呢?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对本体论与世界观做一个简单界说是必要的。

本体论这一术语,本来是中国用来翻译西方哲学中的一门学科ontology的。但是,这一术语在中国当代哲学语境中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人们几乎不约而同地把本体论看作研究追问世界本原的学问,这里可能存在一些对西方哲学的误解。现在,作为哲学术语的本体论与西方哲学的on—tology的本意有着很大不同,哲学界基本上都是把本体论从研究世界的本原的意义上来理解的。有学者对本体论的这种理解进行了专门梳理,力图还原ontology术语的本来面目。但是,我们认为,由于哲学界几乎约定俗成地对本体论做了前述理解,那么我们不妨就按照这个含义来理解本体论,而对ontology从其本来意义上译为另外的名称(如存在论,这个译名实际上更接近ontology的本意)。毫无疑问,哲学中确实存在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的本体论部分,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作为某个哲学奠基的基础部分。只有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学界近年来所作的有关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体论的种种探讨才不是无意义的。

一般而言,世界观被认为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看法。在一定意义上,人们可以把哲学本身看作世界观。我们所熟知的定义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也证明了哲学与世界观无法截然区别开来。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传入中国的过程中,前辈学者们对本体论与世界观没有做出区分。例如在艾思奇著作中,本体论与世界观就是同义的。这里隐含的意思是说,本体论是世界观的重要内容,世界观主要就是本体论。换言之,本体论所研究的是世界的本原问题,对世界本原的认识无疑构成世界观的重要内容;世界观所研究的是世界的本来面目究竟如何,人们应如何按照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这无疑包含了世界的本体论这一重要问题。显然,在这一意义上来理解本体论与世界观,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对本体论与世界观的理解也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进行的。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我们可否为辩证法进行较为精确的、与以往不同的、一种新的界定呢?我们认为,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首先,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我们就应该把如其本身所是的那样,把辩证法理解为世界、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一种本原性规定。因此,人们之所以应该辩证地认识事物和世界,之所以要在认识和改造世界时遵循辩证法,之所以要在社会生活乃至人际交往中依据辩证法,仅仅是由于事物本身就是一种辩证存在。正是辩证法是世界的本原性的存在方式,是世界本身固有的规定性,所以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才不得不按照辩证法来办事。由此可见,对辩证法所作的认识论理解和方法论理解,都是奠基于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理解之上的。

其次,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辩证法就不能仅仅规定为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所共有的最普遍的规律,也不能仅仅理解为认识论或者最普遍而无片面性的理论思维,尽管这都是重要的;我们更应该从本体论和世界观意义上来界定辩证法。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一些探讨,把辩证法与哲学基本问题集合起来理解,从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统一来理解辩证法,这实际上也就是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也有学者指出:“辩证法就是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在世界观层次,我们要讨论现实感性世界的辩证本质。这一辩证法有其纵向线索,就是实践中的主客体关系;又有其横向线索,就是讨论从主客体关系研究中抽象出来的辩证法规律;纵横结合,构成辩证法的世界观或世界观的辩证法。这一辩证法在认识论和历史观层次,由抽象上升到具体,成为认识论的辩证法和历史观的辩证法。由此可知,全部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辩证法与世界观、认识论、历史观相统一的哲学,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就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哲学。”这种论述在一定程度上也触及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性质。

我们可以把辩证法做以下界定:辩证法是世界(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精神世界)的一种本原性的存在方式和状态,它强调世界的联系、变化、运动、发展,把事物、世界如其本身所是的那样看作关系、过程的集合。这是辩证法的最根本的规定,由此出发,辩证法的认识论和思维方式、辩证法的方法论理解、辩证法的历史观理解才获得了本体论根基。

也许有人会说,对辩证法所做的这样一种理解并没有新意,因为在传统哲学理解中,我们实际上也对辩证法做了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理解,而且这种理解一直作为一种前提性的理解存在着。对此我并不否认,因为辩证法的本体论世界观维度决不能说是笔者的发明,它本身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法本身的重要内涵。问题只是在于,传统理解对这一重要维度隐而不彰,使我们的理解严重偏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真的辩证法。如果追问产生这一后果的原因,我们认为可能在于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主要导源于恩格斯、列宁和斯大林,而不是从马克思本人那里;更为深刻的原因则是,对马克思的继承者的理解,也没有达到深层理解,而只是从表面上理解,拘泥于论者字句的表层,而未能从总体上全面深刻地联系起来理解,以致把辩证法表面化、庸俗化。真正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我们必须追问到马克思本人,因为马克思正是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和阐述辩证法的。

三、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与马克思辩证法的本质维度

众所周知,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脱胎于黑格尔的辩证法,马克思正是在批判黑格尔辩证法的基础上,对辩证法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使辩证法成为马克思哲学灵魂。我们必须明确的首要一点是,在黑格尔那里,辩证法实际上是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上的。他写道:“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同样,辩证法又是知识范围内一切真正科学认识的灵魂。”黑格尔指出,辩证法具有高度的普遍性,“不可以为只限于在哲学意识内才有辩证法或矛盾进展原则。相反,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其他高级意识和普通经验里的法则。举凡围绕着我们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看作是辩证法的例证。”“自然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一切特殊领域和特殊形态,也莫不受辩证法的支配。”作为黑格尔辩证法的最伟大的继承者与批判者,马克思完全洞悉辩证法在黑格尔整个哲学中的地位,理解黑格尔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意义,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批判也是在这一基地上展开的。

在写作《博士论文》时期,青年马克思以充满诗意的笔调热情赞颂了辩证法。“辩证法是内在的纯朴之光,是爱的慧眼,是不因肉体的物质的分离而告破灭的内在灵魂,是精神的珍藏之所。”“辩证法又是急流,它冲毁各种事物及其界限,冲垮各种独立的形态,将万物淹没在唯一的永恒之海中。”“辩证法是死,但同时也是精神花园中欣欣向荣、百花盛开景象的体现者,是盛着一粒粒种子的酒杯中冒出的泡沫,而统一的精神火焰之花就是从这些种子中萌发出来的。”马克思所情有独钟的辩证法,虽然未完全从黑格尔哲学中脱离出来,但是却不能等同于黑格尔那种纯粹思辨的辩证法,马克思所突出的是辩证法的内在的革命性,是辩证法与精神的联系。正是对辩证法的推崇,让马克思进一步推进黑格尔哲学,把哲学推进到辩证法为内在灵魂的历史唯物主义。

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对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做了如下批判:“由于黑格尔根据否定的否定所包含的肯定方面把否定的否定看成真正的和唯一的肯定的东西,而根据它所包含的否定的方面把它看成是一切存在的唯一真正的活动和自我实现的活动,所以他只是为那种历史的运动找到抽象的、逻辑的、思辨的表达,这种历史还不是作为既定的主体的人的现实的历史,而只是人的产生的活动,人的发生的历史。”“黑格尔的《现象学》及其最后成果——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辩证法——的伟大之处首先在于,黑格尔把人的自我产生看作一个过程,把对象化看作失去对象,看作外化和这种外化的扬弃;因而,他抓住了劳动的本质,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他自己的劳动的结果。”这是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法提纲挈领的批判。在这里,马克思从一定意义上肯定黑格尔的辩证法对现实世界与事物所作的理解,即以抽象的、逻辑的、思辨的形式表达了历史运动,而黑格尔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在于他认识到了否定的否定的积极意义,把否定的否定包含的肯定看成真正的肯定,把否定的否定包含的否定的方面看成一切存在的唯一真正的活动和自我实现的活动。马克思把这种辩证法称作“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辩证法”。在马克思看来,这种否定性的原则不是思维的原则,不是人们赋予世界的,而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换言之,这种否定性辩证法是世界本身的存在原则。这里马克思对黑格尔的辩证法的批判,显然是从本体论和世界观维度来进行的。

《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以下简称《提纲》)虽然没有直接对辩证法进行论述,但事实上却是最重要的辩证法文献之一。深入解读《提纲》,就会理解到马克思正是以辩证法的世界观来批判和超越在他之前的一切哲学。《提纲》第一条中所说的实际上也就是从本体论的高度来把世界、事物理解为辩证性的。在那里,马克思要求人们不仅要从客体直观的角度去理解事物,也要从主体角度理解事物,把事物理解为感性活动,理解为实践。马克思对事物的理解正是辩证的理解,这不仅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更是一个本体论的问题。应该注意,此处马克思所讲的事物、现实、感性,都不是离开人的自在存在,而是属人的存在,因为在马克思看来,离开人的自然是抽象物质的,甚至是唯心主义的。从马克思对世界的属人性的理解来看,世界就不是一个抽象的客观存在,而是一种历史的存在,也就是说,世界是在人类的创造活动中开显出来的。这里也可以看出,世界、事物存在的辩证性理应包含了世界、事物的存在的历史性意义。正如学界所公认的那样,《提纲》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以科学的实践观来批判了一切旧哲学,从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但马克思所强调的实践,要从本体论与世界观高度的辩证法维度来理解,否则对《提纲》的理解未免就会局限于认识论范畴,从而贬低了《提纲》的实际价值。甚至《提纲》中看似专门讲认识论的第二条也不应仅仅从认识论来理解。马克思写道:“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思维——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初看起来,马克思似乎在强调要用实践来检验真理,但是第二句话却整个的是在强调思维、理论要贯彻到实践之中,要变为实践和现实。换言之,仍然在强调改变世界。思维只有变为实践才是有意义的。实际上,整个提纲所开显出来的正是一种新的辩证法的世界观。因而《提纲》从第一条对旧哲学的批判开始,而以最后一条“哲学家们只是在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的哲学宣言结束,就决不是偶然的。这改变世界的内在律令,是马克思从辩证法的世界观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标志性著作,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自己的历史唯物主义即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论证与说明,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杰出的运用。这部著作以辩证法的世界观来论证了历史的发展,把辩证法与历史观统一起来。因此这部著作既是对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论证,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历史辩证法的论证。马克思运用辩证法的世界观论证了世界历史的发展是一个辩证法过程,论证了共产主义也是一个辩证法过程。马克思恩格斯继续批判了黑格尔辩证法,揭露了黑格尔使精神独立化的过程。首先是把现实的个人的思想同这些个人本身分割开来,从而承认思想和幻想在历史上的统治;第二,使这些思想统治具有某种秩序,把它们看作“概念的自我规定”;第三,把自我规定的概念变成自我意识,并使其实体化为个别的人物。归根结底,黑格尔思辨哲学与费尔巴哈的哲学都没有真正理解现实的个人。而马克思恩格斯以本体论与世界观的辩证法来理解现实的个人,把现实的个人理解为历史逻辑的出发点。他们指出:“德国哲学是从天国降到人间;和它完全相反,这里我们是从人间升到天国。这就是说,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设想的、所想象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口头上说的、思考出来的、设想出来的、想象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有血有肉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与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的批判相呼应,在那里他们指出:“在黑格尔的体系中有三个因素:斯宾诺莎的实体,费希特的自我意识以及前两个因素在黑格尔那里的必然的矛盾的统一,即绝对精神。第一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脱离人的自然。第二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脱离自然的精神。第三个因素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以上两个因素的统一,即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黑格尔的所谓绝对精神实际上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辩证地还原绝对精神之后,就可以得到现实的人这一辩证的概念。可以肯定,没有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为基础,就没有《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现实的个人”为逻辑起点的历史辩证法。

在《第一卷第二版跋》中,马克思对辩证法思想做了简明扼要的阐述。马克思写道:“我的辩证方法,从根本上来说,不仅和黑格尔的辩证方法不同,而且和它截然相反。在黑格尔看来,思维过程,即他称为观念而甚至把它变成独立主体的思维过程,是现实事物的创造主,而现实事物只是思维过程的外部表现。我的看法则相反,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人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里,马克思把自己的辩证法与黑格尔辩证法从根本上区别开来。以往我们对这段话的理解是,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对黑格尔辩证法的颠倒,黑格尔辩证法是唯心主义的,而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唯物主义的。这诚然是正确的,马克思确实对黑格尔辩证法的唯心主义作了批判,并把自己的辩证法奠基于唯物主义之上。但是仅仅做这样的理解还是不够的。实际上,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是双重的。我们还应该看到,实际上马克思是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的,在他看来,黑格尔的辩证法是一种世界观(当然是唯心主义的),而马克思本人的辩证法是和黑格尔相反的一种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其辩证法都不是脱离世界观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而本身就是世界观。因此我们在理解马克思的辩证法时,首要的就是要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马克思指出:“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决没有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为了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必须把它倒过来。”那么这一合理内核是什么呢?马克思的下面一段话恰恰是对合理内核的说明:“辩证法,在其合理形态上,引起资产阶级及其夸夸其谈的代言人的恼怒和恐怖,因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可以看出,在马克思看来,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就在于辩证法的批判性与革命性,在于对事物的肯定性理解中包含的否定性理解,即事物的运动性、暂时性,这也正是事物的辩证性。马克思这里虽然讲的是对事物的理解,实际上更是对现实事物的描述,即现实事物本身的存在方式。正是现实世界本身的辩证存在,才要求我们对现实事物做辩证法的理解,现实世界的辩证法乃是理解世界的辩证法的前提。所以,马克思对辩证法合理内核的这种阐释也只有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才能领会其内在意蕴。否则,将会错失马克思所说的辩证法的本意。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后来我们对辩证法的理解更多地执着于它的认识论维度和方法论维度,似乎这是恩格斯、列宁、斯大林以来的一种思想传统,但事实上恩格斯对辩证法的理解也主要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恩格斯曾指出:“辩证哲学了一切关于最终的绝对真理和与之相应的绝对的人类状态的观念。在它面前,不存在任何最终的东西、绝对的东西、神圣的东西;它指出所有一切事物的暂时性;在它面前,除了生成和灭亡的不断过程、无止境地由低级上升到高级的不断的过程,什么都不存在。”恩格斯对辩证法的这一描述,正是描述了世界本身本原性的存在方式,这说明恩格斯的辩证法正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同样,在列宁那里,辩证法、认识论、逻辑学本身就是同一个东西,具有同一性,同样强调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性质。

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灵魂与核心的辩证法,其本质乃是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只有从这一本质维度出发,我们才能理解作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辩证法。同样,只有从这一本质维度出发,我们才能理解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其本质同时也是历史辩证法。历史辩证法并不是外在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东西,而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质与核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灵魂。

四、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的重要意义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出发来透视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身及其传播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对辩证法理解的新的视角,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新的解读,也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理解的新的启示。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为我们理解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新的视角。以往我们把辩证法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它与认识论、历史观、价值论并置起来,遮蔽了辩证法的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使马克思主义哲学中辩证法的核心地位晦暗不明。缺失了这一本质维度,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也就受到了限制,导致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误解和僵化肤浅之解。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理解辩证法,就必须重新理解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地位,必须把辩证法看作是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建构原则,把它贯彻到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所有组成部分、所有概念范畴和所有基本理论的理解中去。辩证法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结构意义上的组成部分,而是其核心与灵魂。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就是辩证法。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就应该把辩证法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总体原则贯穿于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理解中去。由此出发来理解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就应该把历史唯物主义同时理解为历史辩证法。由此来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就获得了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诸多核心范畴和原理的新的理解。例如,对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历史、物质、人、社会、物质生产活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重要概念,只有从辩证法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它们的意义。同样,只有从辩证法出发,我们才能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批判性与革命性,才能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的结论以及共产主义与人类解放理论。这并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附加,而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内在辩证法的合理的自然的结论。

从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来理解辩证法,给我们理解和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以新的启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进程,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中国化进程。以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辩证法来深入思考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进程,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实际上存在着两条线索: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是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实质内容的唯物史观的中国化,即唯物史观与中国国情、中国革命和建设实际相结合,与中国传统思想相结合,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和主要成果是的以人民群众为主体的群众史观、邓小平提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生产力发展史观和当代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二是从辩证法的视角来看,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还有一条内在的逻辑线索,即本体论与世界观维度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与中国实际相结合,也即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中国化的进程。从其表现形式与成果来看,则是中国共产党思想路线的形成、发展与深化过程。具体来看则是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邓小平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开放的思想路线,以及在现时代中国共产党所坚持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建构和谐社会的思想路线。这是作为本体论与世界观的辩证法与中国国情、中国实际、中国传统文化深层结合的产物。如果说唯物史观的中国化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一条明线的话,那么辩证法的中国化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一条暗线。

辩证法这个曾经家喻户晓、风光无限的哲学范畴,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解史上所遭受的误解和歪曲也是最多的。辩证法在历史上曾经一度被魔化为充满机心与乡愿的“变戏法”,成为阶级斗争乃至人身攻击的工具。而今,辩证法似乎又被打入了冷宫,中国的学者们不再愿意讨论辩证法,西方的后现代和后马克思思潮则直接拒斥辩证法。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当年对黑格尔哲学所说的“拯救辩证法”的话语,也适用于当代中国的哲学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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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辩论论证方法篇9

二、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理论

论辩式案例教学法旨在培养和强化法学专业大学生的以下能力:识别问题的能力、分清问题中主次矛盾的能力、收集和整理相关信息的能力、准确理解和精确使用语言的能力、评价证据和论证的能力、识别命题间的逻辑关系的能力、得出和检验可靠结论的能力。相对于传统的案例教学法,这种新方法有三个优点:(1)论辩式案例教学法强调论辩式对话,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不设置标准答案,让学生在论辩中总结答案。(2)批判性创新思维要求的多种能力可以在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过程中得到训练、提高和强化。(3)论辩式案例教学法使得分析案例的情境更加贴近现实的庭审场景,这种新方法有助于法学专业大学生提前适应对抗性的真实审判情境。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程序和方法需要依赖于成熟的理论,这种理论至少应当包含合理的、可操作的程序化方法。当代?证理论是研究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论辩活动的理论,这种理论发展至今已经衍生出诸多关于论辩程序的理论,其中,荷兰逻辑学家爱默伦和克罗顿道斯特创立的语用论辩理论是当代论证理论的主流进路。[1]在语用论辩理论中,论证的语用论辩维度结合了论辩性理性的论辩层面以及论辩会话中行为的语用层面,其中,论辩概念主要表现在批判性讨论的语用论辩模型中,模型中的论辩性会话的目的在于解决分歧,而语用概念主要体现在作为言语行为的分歧解决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行为定义中。语用论辩术是建立在语用论辩模型的基础之上的,它包含了意见分歧解决过程的四个阶段:(1)在冲突阶段,论辩参与者确定他们之间的意见分歧。在非混合型意见分歧中,仅意味着一方的立场并非立即为另一方所接受,而是被质疑或批评。在混合型意见分歧中,另一方则是提出相反的立场。(2)在开始阶段,论辩参与者都试图解决意见分歧,论辩双方需要分配提出方与反对方的角色(在混合型意见分歧中,分别有多个提出方和反对方),同时需要就讨论规则以及出发点达成一致。(3)在论辩阶段,提出方通过提出支持论证来应对反对方的异议或转移反方的疑问,从而为他的立场作辩护。有时,该立场会遭到反对方连续的异议。(4)在结论阶段,论辩参与方需要评估意见分歧被解决的程度以及哪一方是占优的。如果提出方收回立场或反对方放弃质疑,那么意见分歧就以反对方占优或提出方占优的方式得以解决。[2]论辩式案例教学法借鉴当代论证理论的程序性方法,这包括如何识别一个会话文本中的论证的前提及结论;如何找出论证中需要被呈现的隐含前提或结论;如何通过适用的一般标准判定一个论证的强弱;等等。

三、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步骤

在论辩式案例教学法的课堂实践中,教师作为法官起着协调的作用,学生被分为两组,一组作为起诉方(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另一组作为应诉方(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整个过程可以模拟为一个简易法庭,实施步骤按先后顺序包括:第一阶段,起诉方和应诉方分析案件中的争议点,提出他们各自的主张,也就是确定他们之间的意见分歧。第二阶段,起诉方和应诉方就讨论案件争议点的规则和出发点达成一致。第三阶段,起诉方通过提出支持论证来应对应诉方的异议或转移反方的疑问,从而为起诉方的立场作辩护。在讨论民事案例时,由应诉方提起反对主张并且给出论证支持;在讨论刑事案例时,由应诉方提出质疑并给出论证支持。第四阶段,起诉方与应诉方展开自由辩论,双方都可以攻击对方的论证和证据,辩护己方的论证和证据。最后阶段,由教师作为法官来评估意见分歧被解决的程度,对两组学生的表现进行点评,判定双方的论证优劣并给出理由。

辩论论证方法篇10

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立的问题点

将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彼此不能重合的阶段,其基本认识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和法律认识问题的分离及其可能性。这种分离的哲学基础是,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与该事实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是主观的。客观和主观是彼此不同的两个世界。既然两者是可以分开的,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适用的认识都是在案件事实被揭示之后。因此,只有首先将案件事实开示出来,理清事实关系,才能进一步理清人们对案件实际情况的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认识。诉讼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一个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认识的上不一致。当事人利益的对立,认识角度、知识体系、认识环境的差异,也就了导致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不同认识。从探明事实真相和厘清法律问题的机理来讲,也就需要通过双方之间的相互辩论才能使裁判者充分获得关于案件的信息,并实现公正的裁判。(当然,辩论程序的设置还不仅仅是为了使裁判者获得裁判的信息,还在于体现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对等陈辩,公开质辩的程序正义方面。)问题在于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利法律上的认识的所谓辩论区分开来吗?

事实上,有的案件在庭审中是很难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简单地加以区分开来的。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下法庭上当事入之间辩论的内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应当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争议问题,这一点没有疑问。案件争议的问题包括了两个大的方面:事实上的争议和法律上的争议。事实上的争议,又主要包括了双方对某事实存在与否、此事实还是彼事实以及事实的范围、大小等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程度等事实问题的争议。而法律上的争议,则主要指法律适用的问题。实质上,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是当事人关于与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律认识问题。例如,如何理解特定案件的诉讼失效,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构成的要件等等。

在法庭调查阶段,人们期望能够将案件的事实揭示出来,而不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争议。但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很难摆脱事实与关于事实,以及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纠缠。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是加害行为、为何种侵权行为,不仅只关涉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同时也涉及当事人各方对该行为性质的评价问题。就行为的事实要素与对行为的评价而言,两者可以分开,关于该行为性质的评价的法律争议可以放在法庭辩论中来辩驳,但在揭示有关行为的时间、实施的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等等这些事实时,就往往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这些问题上的争议。对于有的事实,该事实的本身就直接表现为法律认识,例如关于过失问题。“过失”即可以看作为对事实的表述,也可以视为是关于事实的法律表述。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是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尽管可以把它看作抽象的要件事实。但同时,“过失”又是关于某种事实状况的法律评价。“过失”,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虽然是指行为人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但何谓“过于自信”,何谓“疏忽大意”仍然是一种人们的评价,这种评价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

一般认为,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揭开案件的事实,即掀开罩在案件事实之上的面纱。这里所谓的“事实”,准确地讲应当是指“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理解为不依赖于人们意识而独立存在的“外在”或“自在”事实。然而,从认识论的意义上讲,“事实”是人们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事实作为对事物感性呈现的一种断定和陈述,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然后,由主体的概念所接受,由主体判断而被陈述出来的。事实作为对事物事实即情况的一种陈述或判断,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一种知识形式,因而,一切事实都必然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经验的东西)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1)因此,人们的认识(知识或理论)对事实具有渗透性,事实不可能将人们的认识(知识和理论)完全剥离出去。孤立于人的认识、经验之外的,亦即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的客观事物,只是一种纯粹的“自在之物”,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2)人们对案件实际情况的揭示总是在某种特定的认识环境和认识理念指导下进行的。于是,在哲学的深层认识中,我们也无法找到在揭示案件事实时,将人们的认识从中加以排除的认识沦依据。

法庭辩论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效力、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然而,关于证据的质辩,实质上就是关于案件事实,甚至法律问题的辩论。对于原告而言,提出的证据都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阐明法律理由的事实。对于被告而言,提出的证据则是关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理由的事实。庭审中的案件事实几乎就是由这些证据事实组成的,因此,关于证据的质辩也就是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辩论,不可能将关于证据问题的辩论与案件事实问题的辩论区分开来。而且,也同样不能将证据辩论中的事实问题与关于证据的法律问题加以区分。

在庭审的事件中,我们所见到的情形往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开始对事实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这时,审判长会提醒双方当事人: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不是辩论阶段,不要现在进行辩论,到了法庭辩论阶段,自然会让双方充分辩论。此时,当事人往往会指出,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进行辩论,便不能进行证据调查。即使进行调查也会偏离方向。例如,在一宗涉及股权争议的行政案件中,原告以经济案件向某高级法院起诉,法院也已受理。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首先陈述自己的主张,要求确认股权,赔偿损失,并提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对此,被告的人抗辩指出,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不是经济案件,并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后,被告便与对方就案件的性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法院是按照经济案件来受理的,案件的法庭调查便受到法院这一法律认识的左右,调查也就要围绕股权的存在与否和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被告一方则不会同意就这些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必然要求首先对案件性质问题进行辩论。此种情况下,如果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立,就不能使案件性质尽早得以解明。当然,该法院也可以围绕案件的争点进行调查和辩论。将案件的性质也作为其中一个争点。但按照现行的庭审结构,会将案件中所有争点的调查集中起来进行,然后对所有争点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但这样一来,必然打破案件的内在逻辑。因为在这一案件中,案件的性质问题是属于前提性争点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其他争点的调查和辩论都可能是徒劳的。从逻辑上,应当是首先围绕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然后对股权存在与否、损害的有无或大小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因此。对有的案件,从逻辑和方便审理的角度,就应当是调查辩论-调查辩论,也可能的辩论调查-调查辩论这样的过程。

不仅法庭调查中会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争议,而且在法庭辩论中也同样会涉及事实未明,而又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形。按照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构架的设想,辩论是在法庭调查中对案件事实充分揭示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法庭辩论只是围绕已经揭示的事实基础上的辩论。但事实上,由于法庭辩论中所关于法律问题的辩论与事实的内在联系,因此,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就可能因为提出新的观点,而又将涉及新的事实。当事人一旦提出新的法律主张,就自然会提出的事实或证据。由于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就需要对这些事实进行凋查,对新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就只能终结已经开始的法庭辩论程序,而重开已经结束的法庭辩论。笔者经历过四、五次审判长已宣布终结法庭辩论后,不久又重开法庭调查的事情。这种情形使法庭常常处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消解庭审调查与辩论的分立

以上笔者指出目前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实务中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在诉讼实务中也难以操作。而反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也没有在庭审中将案件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做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实行的是言词辩论原则。所谓言词辩论,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采用言词的方式在受诉法院面前实施诉讼行为的程序。“基于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将重要诉讼行为的实施放置于能够面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空间。因此,法国、德国、日本等都建立了所谓”言词辩论期日“制度。所谓”言词辩论期日“,是指法院指定的进行言词辩论的期日。言词辩论期日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审期间。根据辩论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的要求,所有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必须从当事人的言词辩论过程中产生,因此,言词辩论期日也就成为诉讼的核心阶段和过程。言词辩论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调查。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有所谓的证据调查程序,并与当事人辩论加以区分。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实务中的证据调查概念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的证据调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查对文书的真伪、进行勘验。证据调查实际作用是对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

在德国,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在“主要期日”里进行。一旦进入“主要期日”也就进入了言词辩论阶段。在“主要期日”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属于广义上的辩论行为,包括陈述、提出证据、对争点的辩论。并不将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与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加以区分。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事前程序、辩论程序、合议程序和判决程序。事前程序中,主要是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作准备。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将在该程序中进行。

在日本,也同样没有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日本所谓的证据调查和法庭的辩论程序都是在专门的期日和场所中进行。在证据凋查的期日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而在言词辩论期日里,当事人双方将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也包括对证据的评价问题。我国之所以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许与误解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事实审中言词辩论有关。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的庭审一般是指在法庭的事实审程序。庭审的过程,就是证据调查和辩论的混合的过程。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为例。在庭审之前,美国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的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最主要的是证据开示(discover)。证据开示只是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并不涉及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证据是否会被采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会被认可对将在庭审中解决。在庭审程序中,事实提出和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是交叉或穿插进行的。

针对我国现行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庭审构造,笔者认为,这种构造过于僵化,硬性地割裂了事实的调查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辩论的关联性。因此,将法庭对案件的调查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分立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调整。改变现行法中法庭凋查与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不再将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庭审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主张和理由(有第三人的,也包括第三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以辨明案件事实和法理。在庭审的程序方面,仍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进行有关的准备事项。然后进入庭审的实质阶段。关于庭审中的具体方式可有几种:

辩论论证方法篇11

论断论证中,凭借确凿的论据,运用一定的推理形式,对论题的真实性所进行的推论与断定。

论题演讲者对所谈论的问题所持的看法与主张,是通过论证要确定其真实性的判断。从形式上讲,它是一个命题。论点必须正确、鲜明。所谓正确,就是讲演者必须以科学的方法对客观事物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对客观事物的本质、规律做出准确的判断;所谓鲜明,就是立场态度要鲜明,爱憎要分明,不能似是而非,含糊其词。

反论题论证中与原论题具有矛盾关系的论题。例如,如果把“人是上帝创造的”作为原命题,那么“人并非是由上帝创造的”便是与原命题具有反对关系的反命题。在论辩中,可以提出与论敌的观点相矛盾的反论题,然后通过论证反论题的正确从而反驳对方。也可以提出与自己的观点相矛盾的反论题,通过论证这个反命题的虚假来确立自己观点的正确。反论题往往是原论题的负判断。

论据就是被引来作为论题真实性根据的一组判断,是讲演者用来阐述论点的材料。从内容上看,它们可以是科学已经证明了的原理、定律,可以是已被确认的事实。根据充足理由律,在演讲与论辩中使用的论据必须典型、真实、充分。

论证用若干真实判断确定另一判断为真的思维过程。论证又称证明,由论题、论据、论证方式组成。论证的作用在于探求真理、阐明真理,使真理为人们普遍地接受。在讲演与论辩活动中,要使论据具有论证性,必须遵守以下规则:①论题应当清楚、确切,不应含糊其词,不应有歧义,论证者必须首先弄清自己的论题是什么,并且尽量用明确的语言把它表达出来。对于其中关键的概念,还应加以必要的解释、说明。②论题应保持同一,如果在论证过程中任意转换论题,就无法达到论证的目的。③论据应当是真实判断。④论据的真实性应不依赖于论题的真实性。⑤从论据应能推出论题,也就是说,论据必须是论题的充足理由。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论证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①根据所运用的推理形式,论证可以分为归纳论证与演绎论证;②根据所运用的论证方法,论证可以分为直接论证和间接论证。

一维论证就是在演讲和论辩中只对所宣传的观点进行正面的论证,而不涉及与自己相对立的观点;只强调要听众相信与执行(要这样做,不要那样做)。

多维论证就是在演讲和论辩中不仅对所宣传的观点进行正面论证,而且还要对反面的观点以及正反两种观点之间的关系进行立体交叉的综合分析,在与对立观点的讨论中,阐述正确的观点,强调要听众注意与了解(是这样,不是那样,为什么)。

喻证法逻辑上叫比喻论证法。是一种用生动的比喻作为论据为论证一个论题的方法。如《说苑·正谏》上记载着这样一个故事:春秋时,吴王想攻打楚国。并宣布:“敢有谏者死。”有个青年侍卫欲谏不敢。最后他找到一个机会,对吴王发表了如下议论:“园中有树,其上有蝉、蝉高居悲鸣饮露,不知螳螂在其后也,螳螂委身曲附,俗取蝉,而不知黄雀在其后也;黄雀延颈,欲啄螳螂,而不知弹丸在其下也。此三者皆务欲得其前利,而不顾其后之有患也。”侍卫这番议论,比喻贴切,形象地指出了吴王攻楚的后患,使吴王易于接受他的规谏。

反证法间接论证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证明与自己的论题相矛盾的反论题是错误的,然后根据排中律,从而确定自己的论题是正确的一种论证方法。它不是依靠论据直接论证自己观点的真实性,而是从反面来证明。运用反证法时应注意:反论题与自己的论题必须是矛盾关系,而不能是反对关系,因为具有反对关系的两个判断可以同时是虚假的。例如,闻一多先生《最后一次讲演》中说:“其实广大的人民是打不尽的,杀不完的!要是这样可以的话,世界上早就没有人了!”这段话虽短,却是一个完整的反证法间接证明。正论题是“广大的人民是打不尽、杀不完的”,反论题是“广大人民是打得尽、杀得完的”。这里,先假定反论题为真,由此就必然推出显然荒谬的推断,“世界上早就没有人了。”我们由否定这一荒谬推断就必然导致否定反论题,再根据排中律,就证明了“广大的人民是打不尽、杀不完的”。从形式上看,反证法实际上是运用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在讲演与论辩过程中,反面论证同直接论证结合起来运用,可以收到相得益彰的效果。

层递法在论辩和演讲过程中,有时要论述的问题比较复杂,一下子不容易说清楚,讲透彻,所以,通常是先提出问题,然后分成几个步骤,一层一层地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地分析问题,最后解决问题,做出结论。这样的论证方法就叫层递法,也叫分层论证法。

论文答辩的技巧论文答辩是多能力的综合运用。答辩,不但是对某人专业知识的考察,也是对某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口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的考察。首先,答辩者要有良好的心理状态。许多人虽然在专业上有较高的水平,但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较差,因此担心自己讲不清楚,说不明白。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就会使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应变能力下降,逻辑思维紊乱,口语表达模糊,难以充分表现自己的专业能力。因此,良好的心理状态是做好答辩的重要前提。其次,答辩者应该准备一个书面提纲。答辩一般是以某篇论文或某项设计为基础的,这就要以某篇论文或某项设计为依据,对其中所采用的理论、方法等等,给予有理有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准备书面答辩提纲的目的,是对答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提问,预先做充分的准备,做到心中有数,有备无患。再次,答辩者应使用精炼的语言,即使你专业知识丰富,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但在阐述问题时语言不精炼,就往往不能切中要害,难以把问题剖析深透。例如,有的在答辩时总怕问题解释不清,就左解释,右解释,甚至有时把自己也解释糊涂了。要知道答辩不是给学生上课,听众是有较高水平的专家,过多的解释,就显得多余了。

反驳是根据已知为真的事实或理论来确定某一论断的虚假性,或指出对某一论断的证明不能成立的一种逻辑方法。它是驳斥谬论、揭露诡辩、维护真理的重要手段。由于论证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过程三个要素有机构成的,因此,反驳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反驳论题、反驳论据和反驳论证方式。在一个反驳过程中,既可以从三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着手进行反驳,也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或三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着手进行反驳,也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或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反驳。反驳可以按照不同的依据分为直接反驳和间接反驳;演绎反驳和归纳反驳;简单反驳和复杂反驳。从形式上看,反驳是论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同论证一样,需要遵守论证的规则。在论辩中,反驳的前提在于对方的论题虚假或论证过程出现了纰漏,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对方的论证,发现其破绽。或根据情形的需要,灵活运用各种反驳手段,驳倒对方。

反驳论点针对对方的论点进行反驳。这种方法一般是先引用对方的论点树立靶子,然后加以分析批判。例如,一位青年以《驳“知识越多越反动”》为题作演讲时说:“‘’的连篇鬼话中,有个反动论点,叫做‘知识越多越反动。’仿佛资产阶级与知识结伴,无产阶级与知识无缘。真是荒唐透顶!按照‘知识越多越反动’的反动逻辑,谁有知识谁便反动。谁知识越多谁就‘反动’到家了,这样一来,所有的知识分子便统统被划入‘反动行列’。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革命导师的学问高深不高深,广博不广博?他们掌握伟大革命真理,既有丰富的阶级斗争知识,又有精湛的自然科学知识,该属什么阶级呢?又不禁要问,我们的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时时刻刻都在向青少年传播革命道理,讲授文化科学知识,按照‘知识越多越反动’的奇谈怪论,岂不每天每时在驱使人们走向‘反动’?我们更不禁要问,除了知识分子有知识外,工农兵群众和广大干部也都有知识,随着实践的继续,认识的深化,学习的进行,知识越来越多,难道都是在‘反动’的路上越走越远?”这段演讲开门见山地提出了“”的反动论点“知识越多越反动”作为批判的靶子,接着用一系列的反问和逻辑推理论证了这一论点的荒谬性和反动性,具有很强的逻辑力量。在论辩中,反驳论题最能直截了当地达到反驳的目的,也是最根本的反驳。

反驳论据即设法证明对方的论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的,以此否定由这论据支持着的论点。如林肯当律师时为小阿姆斯特朗的辩护演说。原告方面证人福尔逊指控小阿姆斯特朗犯了杀人罪,并发誓说在10月18日晚上的月光下亲眼所见。林肯在事前对该案进行了仔细了解和思考,在辩护过程中连续反驳了福尔逊的论据,证明他说了谎话。证人第一个证据是:10月18日晚11点钟在月光下看清了被告的脸。林肯根据事实指出那天晚上11点钟月亮已经下山,没有月光,所以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最好能与反驳论题结合起来才充分有力。

反驳论证方式反驳过程中,指出对方的论据和论题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或从对方的论据推不出对方的论题。在论辩中,针对对方论证过程中的逻辑错误进行反驳,揭露其论据不能推导出相应的结论,这也是挫败论敌的有效的论辩方法。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有人在论证自己勤劳勇敢时使用了如下推理:“中国人是勤劳勇敢的,我是中国人,所以我是勤劳勇敢的。”在反驳时,可以针对他的论证方式指出,这个三段论犯有四项的逻辑错误。在论辩中,反驳论证方式常和反驳论题、反驳论据结合起来使用。应当注意的是,驳倒了对方的论据,同样,驳倒了对方的论证方式,也不等于驳倒了对方的论题。在两种情况下,只是表明或者是从论据不能推出论题,或者是对方论题没有得到逻辑论证。

辩论比赛发言稿的准备方法在材料准备充分、思路讨论清楚的基础上,教练应根据自己的总体构思,合理安排四位辩论员的论辩任务,并指导他们分头写辩论稿。一般的程序是“启、承、转、合”,即由1号辩论员破题,提出并正面阐述本方观点;2号接着加强论点,猛攻或坚守一个方面;3号的任务与2号相似,只是要比2号论得更深,议得更广;4号辩论员总结发言,升华本方观点,将辩论推向高潮。必须注意的是,每位辩论员尤其是前3位辩论员的中心观点必须十分突出,切忌混沌一片,不分主次。这样,每个人的发言既各有侧重,又与其他三位紧密联系,一环扣一环,能体现出良好的整体配合意识。由于辩论是口头表达,辩论稿应尽量口语化、生活化,新鲜生动。辩论员应在教练指导下反复修改辩论稿。在写稿和改稿过程中,四位辩论员要随时互相借鉴、协调,互相熟悉各自的论点和论据,为自由辩论的默契配合打下基础。在成稿阶段,教练不应对辩论员各自的语言风格过多干预。

辩论比赛中自由辩论的准备方法和发言技巧自由辩论是决定全场胜负最关键的一战,也是衡量、评价辩论员素质、辩论队整体配合意识的试金石,也常常是比赛最激烈、最精彩的部分。要想在自由辩论中占优势,首先应当充分讨论对方可能采取的战术,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可能坚持的观点,然后针对性地归纳出本方的对策。攻防的具体问题在全队讨论的基础上最好能一一列出,把问题和对策都用精炼的语言写在卡片上面。自由辩论时,还可以实行粗略的分工,每位辩论员根据规定发言的内容划分重点防守和重点进攻的区域。其中第四辩论员仍做为压阵主将,在关键时刻能左右局势,使辩论朝着有利于本方的方向发展。这种分工是为了防止万一的冷场而准备的。在真正的临场中,每位辩员应充分发挥各自的才智,积极灵活主动,切不可因为有了分工则不越雷池一步,各人自扫门前雪。机智的辩论需要的是机智的发挥,而机智往往来自一时的灵感。在自由辩论中要灵活运用各种战术,如先发制人战术,引而不发战术,矛盾战术等,其中最关键的一条是争取主动。即使在处于劣势的条件下,也要善于转化话题,将辩论引向利于本方观点的方向。切不可人云亦云,或充当对方的解释员。争取主动的信心来自本方对观点的熟悉和灵活运用程度。在自由辩论中始终处于主动的一方将是胜利的一方。

辩论论证方法篇12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辩论论证方法篇13

论据是被引来作为论题真实性根据的一组判断,是论辩者用来阐述论点的材料。从内容上看,它们可以是科学已经证明了的原理、定律及已被确认的事实。根据逻辑充足理由律,论辩中使用的论据必须典型、真实、充分的。

论证是用若干真实判断确定另一判断为真的思维过程。在逻辑学中,论证又称证明,由论题、论据、论证方式组成。在逻辑学中要使论据有论证性,必须遵守以下规则:①论题应当清楚、确切,不应含糊其词,不应有歧义。对于关键概念,应加以解释、说明。②论题保持同一。③论据应当是真实判断。④论据的真实性应不依赖于论题的真实性。⑤论据必须是论题的充足理由。

反证法是通过证明与自己的论题相矛盾的反论题是错误的,然后根据逻辑中排中律,从而确定自己论题正确的一种论证方法。反论题与自己的论题必须是矛盾关系,而不能是反对关系,因为具有反对关系的两个判断可以同时是虚假的。从形式上看,反证法就是运用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

反驳是指出某一论断的证明不能成立的一种逻辑方法。反驳论点就是针对对方的论点进行反驳。反驳论据就是设法证明对方的论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的,以此否定由这论据所支持论点。反驳论证方式就是反驳过程中,指出对方的论据和论题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或从对方的论据推不出对方的论题。

二、论辩在思想政治教学中的应用

高中思想政治课具有鲜明的思想教育性,教材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对学生进行训导的,如果教师扮演真理的化身,采用“填鸭式”教学方法,学生往往会产生逆反心理,教学效果不好。论辩在思想政治教学过程中的运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整堂课的论辩;一种是教学过程中围绕某一问题的课中论辩。将这种论辩逻辑的方式和其他教学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更容易收到好的教学效果。

1、论题提出与思想政治教学

论辩的论题在思想政治教学中提出时应遵循的原则是:论题理论性不强,但思想很强,这样才能对学生有吸引力,使大多数学生感兴趣。每个论题的在选择时,都可以运用逻辑对论题进行分析,看论题和反论题之间是否具有反对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论题实质,弄清论题本来面目例如:人民币有没有价值?国家能不能规定人民币的购买力?等等,这些可以提出反对关系命题,作为学生论辩的论题,我们通过分析易于形成论辩,激发学生积极参与,诱导学生不自觉地投入进去,可以达到预期教学效果。

2、论据收集和整理与思想政治教学

论题确定后,就要让学生在开展论辩之前对与论题有关的论据进行收集和整理,让学生掌握第一手资料。由于每个学生所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这样才能在论辩中易碰撞出火花,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论据收集后,根据逻辑的方法对论据进行筛选、分析、归类、整理。根据逻辑中论证的规则进行整理和分类,例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要允许和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让学生事先对现实生活中非公有制经济的作用进行调查,搜集材料,并找出与论题同一的论据进行整理,这样才能使学生在论辩中有的放矢,对非公有制经济有一个正确认识。

3、论证和反驳的方法与思想政治教学

论辩过程中可以采取很多逻辑中的方法对论题进行论证,如论辩过程中进攻可采用类比、比喻、比较、反证等方法。采取这些方法可使论辩步步深入,老师可以通过设问,反证等方法引导学生,启发学生的求知欲。例如:在讲理想和现实的关系时,一方可以用比较理想和现实方法来回避对方在论辩过程中的意见,也可以运用反证方法,先承认对方论题,然后运用逻辑中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来证明对方论题为假,最后,根据排中律对对方论题假证明我方论题为真。在反驳过程中,我们运用的是与反证法相反的归谬法来证明的。同时在论辩过程中学生在论辩过程中可能会离题,教师要将论辩引向主题,及时纠偏;论辩面过宽时,教师要向学生指出讨论的重点。

4、论辩评价与思想政治教学

对于论辩的评价,主要是对论辩者的评价。成功的论辩者具备的条件:论证完整、严密,有很强的论证性和说服力;头脑灵活思维敏捷,言辞流畅,富于雄辩等等。不成功的论辩者的表现为:论证中存在错误、漏洞,无论证性和说服力;采用不正当的论辩手法等等。论辩结束后,教师根据论辩者表现对其进行评价,特别是在论辩中表现突出的学生要进行表扬和肯定,同时还要概括总结,指出共识,明确主题。

论证逻辑在思想政治教学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论辩方面,这种论辩将学习的主动权交给学生,使学生在教师的启发和指导下,通过自学、思考、质疑问难、论证肯定,从而达到掌握知识、活跃思想,深化认识,锻炼能力,使学生在“动”态中学习,克服在“静”态中的死记硬背,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收到最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吴坚:论证逻辑刍议.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43.

[2]王立华:思想教育与逻辑.汉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1997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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