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经济管理方法实用13篇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1

2007年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的颁布,对我们国家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们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不断地扩大资助的范围,不仅仅是贫困生资助这一种形式,还出现了奖学金、贷款交学费、勤工助学基金等各种形式的补助,彻底避免了学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现象的发生。但是,由于我国有一部分高校仍然存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缺陷和弊端,阻碍了实际工作的开展。只有一步步地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管理,才有利于优化现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结构体系,从实质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大学的学习任务,为祖国和社会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现在我国普通高校中在校大学生有2200多万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学生总数的20%左右,全国高校约有450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体来讲,我国高校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学生数量比较多,很多学生的家庭没有经济实力供应他们上大学的花费,当看到这组数据,真的感觉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数量太多,应该尽最大的力量帮助这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我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定义,主要是指国家招收的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在校期间无法承担自己的生活费用,其家庭经济条件无法缴纳学费,更没有多余的钱购买生活必需品及学习用品,日常生活没有根本的经济支持和保障。例如现在的高校中,存在一部分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大学生,考上大学后,家中没有足够的学费供应他们上大学,存在一部分考上大学的学生利用暑假去打工挣取学费。我们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的过程中,应该紧紧追随《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认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查验申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情况,从而使整个评定过程公开透明,真正帮助那些家庭困难的学生,使他们完成大学学业,在大学中具备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整个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认定的过程应该在学校具体的安排下进行的,申请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该填写申请表,然后各院系的老师应该结合申请学生日常生活的消费水平,对申请的学生所填写的家庭条件和问题进行审核,从而落实工作。

二、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过程的形成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过程前,我们应该运用层次分析理论进行分析和探讨。层次分析法(简称AHP方法):“是美国运筹学家匹茨堡大学教授萨蒂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分析方法。它是一种将决策总是有关的元素分解成目标、准则、方案等层次,在此基础上决策者可对复杂系统的决策思维过程模型化、数量化的过程方法。”由层次分析理论的含义我们可以得出,针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把问题进行层次划分,充分考虑家庭经济贫困学生的实际情况,可以根据问题的性质和目标划分不同的层次后构建一个完整的分析结构模型,把家庭贫困的学生困难的程度进行合理的分类和划分,从而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解决上学困难的问题。

目前高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介绍月最低生活保障线比照法、民主评议法及家庭收入与消费对比认定法等。很多学生家庭经济困难认定过程仍然存在一些弊端:(1)有一部分高校学生在填写家庭经济困难申请的过程中,无法提供可供查验家庭经济困难的真实材料。有很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不愿意透露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担心与同学之间的相处失去尊严,不申请家庭贫困的证明。然而有一部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学生却是相反,他们为了得到较好的贫困生资助经费,而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制造虚假的贫困证明,这使得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我们无法验证其真伪,严重阻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与进行。在大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申请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保持学生所提供家庭经济条件的真实性。(2)家庭经济困难的认定结果不能随时更新,不断地反映家庭经济条件的变化情况。在多数高校中,我们通常在第一学期对学生家庭经济条件和困难程度进行认定,然后在接下来的几个学期中,总是按照第一学期认定的结果继续开展贫困资助,但是某些学生的家庭经济条件可能发生了变化。例如有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学生,但是在实际生活过程中,经过一年或半年家长的努力工作,家庭条件会变得很好。之前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的学生可能会因为家长的下岗或失业而生活变得窘迫,我们应该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每个学期都要进行统计和审核,不能连续几年都通用一个认定结果而开展学生资助工作。这样会让更多的大学生具有生活保障,在家庭承担不起学费的前提下完成大学学业。

三、基于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的必要性

基于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管理信息系统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关键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构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学生。这主要是指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系统管理后,有助于全面把握学生的实际家庭经济条件的动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综合排名,帮助我们更直观地了解学生家庭经济的变化情况。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系统,整合来自不同院系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只有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系统,才能评测出家庭经济最困难的学生,然后对其进行深层次的资助。所以,构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学生。(2)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保护学生的自尊心。现在由于一些学生的自尊心特别强,因此部分学生爱于自尊和面子不愿意申请家庭经济困难的资助,担心在以后的大学生活中被学生嘲笑和看不起,所以之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学生的自尊心,影响和阻碍学生的全面发展。但是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因为这是通过大学生各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和处理,更注重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保证学生所存档案和信息的完整性及准确性。所以,构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学生。(3)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的工作效率。在我国高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管理过程中,包括很多环节的工作,每个环节的工作并不是同时开展的,例如国家助学金评定工作和大学生贷款缴费等之间的时间差异性,我们经常会搞混各个工作之间的关系,阻碍资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提高学生管理的工作效率。因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由之前的人员统计变位运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统计,家庭贫困学生地各个信息动态也能够进行及时更新和替换,节省大量的人力资源和时间资源,避免之前效率低、工作质量低的局面,有效促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构建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只有全面了解现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识到构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关键性,才能更进一步推进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进行,从根本上帮助学生获得资助,避免因为家庭贫困而带来的学习损失。

参考文献:

[1]邹伟.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09.

[2]李琳.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其管理信息系统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11.

[3]梅花.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江西师范大学,2012.

[4]谢黎文.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管理模式研究与信息系统实现[D].西南交通大学,2006.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2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国家已经建立健全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但是就如何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科学的认定和管理,现阶段我国高等院校还尚未形成科学系统的统一方法。为了使高等院校真正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得到国家的资助,顺利完成学业,本文在关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和管理方面做了认真的思考和探索。

1.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现状

目前全国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20%,特别困难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8%。少数地区、部分高校和某些特殊的专业中,上述两个比例甚至超过40%和20%。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现状主要表现在家庭情况、消费情况、心理情况、人际交往情况和学习工作情况等五个方面。

2.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资助对象是否“合理化”问题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两种:一种学习用功,生活艰苦,为减少家庭.负担而努力,害怕因为自己的不努力辜负了父母的期望;一种是追求时髦,别人有的自己也要有,生怕在哪一方面输给了别人。第一种人可敬,值得学习;但第二种人只会给人以反感,让人们怀疑给他们物质上的资助是否应该。

2.2资助过程是否“规范化”问题

2.2.1认定依据缺乏规范性:目前,高等院校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主要模式是“学生申请+班级讨论+老师意见+院系评定+相关部门审核”。但部分辅导员不能把较多的精力集中在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导致根据个人的主观意见对多项资助进行分配。

2.2.2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个别学生填写认定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可信度下降。这就使真正困难的学生享受不到资助,而不困难的学生却享受着“免费的午餐”,有限的资助资源无法实现最优化配置。

2.2.3认定后期缺乏监督性:奖助学金的发放本意使家庭困难的学生在校期间不为学习和基本生活费用多担忧,以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去。但是许多学生得到奖助学金后,却用在了其他地方,很难判定是否真正家庭困难。

2.2.4资助形式存在局限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特殊的生活体验,常常会使他们陷入对物质利益的过分早熟和狭隘理解之中。促使家庭摆脱困难的往往不是大学生的经济收入,而是他们带回的思想和观念、知识和信息。

2.3受助学生是否“诚信化”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然而,个别学生填写认定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可信度下降。校园一卡通的实行,很大程度上记录了学生的消费情况,但是,仅看受助生一卡通消费也存在不足,有些学生校外隐形消费等就极难进行跟踪。一般情况下,毕业时,各高校都将卡内金额以现金方式退还,许多受助生平时少用不用一卡通,到毕业时进行套现,很难判定是否真正家庭困难。

3.关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动态管理策略的探究

3.1寓规范于认定细节,让各类资助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3.1.1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辅导员要通过查阅学生档案,了解学生的家庭基本情况,利用班会、查课、查寝等日常生活观察等多种方式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

3.1.2实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动态管理;跟踪调查学生日常学习、生活情况,注意他们的表现,对生活上铺张浪费,学习上不求上进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进行思想教育,教而不改的取消对他们的资助。同时,还要关注其他同学是否因突发事件等而造成新的家庭经济困难,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动态化;

3.1.3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发放后的调研工作:对伙食补助等采取按月分发,对助学金等采用集中发放的方式,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相结合有助于解决不同时期的困难需求。但是,资助发放后,要详细了解资助是否被正确使用,能否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需求及解决的程度。

3.2寓育人于管理工作,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健康成长

3.2.1让“典型”激励学生:学校以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得者和其他品学兼优的经济困难学生为成员组成小型报告团,面向全体学生作先进事迹报告,形成学习典型、争做典型的良好氛围;

3.2.2让“诚信”植根学生。学校要将诚信教育作为认定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讲座、库谈会等形式营造重视诚信、践行诚信的氛围,教育学生根据家庭和个人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申请认定;

3.2.3让“自强”感染学生:通过邀请优秀校友和社会知名人士到学校做报告等方式,让学牛懂得物质的贫困往往是暂时的,只有自立自强才能改变命运。同时鼓励申请经济困难认定的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教育他们树立劳动光荣的意识。

根据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实际和每个学生的具体情况,探索和实施经济困难学生工作考评体系,开辟经济困难学生档案信息化动态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开展经济困难学生思想教育、心理咨询、学习辅导等多方位的援助工作,尝试经济困难学生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的新形式,建立奖、贷、助、补、免有效结合的方式,努力探索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实践工作是时代的要求。学校要按照国家要求,切实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扎实做好,着力加强学生认定工作的内涵建设,创新理念、扎实工作、开拓创新,更好地把认定与教育结合起来,把帮困助学与育人成才结合起来,努力开创学生资助工作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 太原理工大学.大学生入学指南(第二版).太原理工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实施细则.

[2] 田彩霞.对我国高校贫困生认定的几点思考一以浙江师范大学为例[J].产业与科技论坛,2()08,(6).

[3] 田军鹏,对高校贫困生认定工作的几点思考[J].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8,4,(29):47.

[4] 纪尚革.西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方法及资助体系探讨[J].内江科技,2008,(29)5:14-15.

[5] 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6] 河南省教育厅.2008年河南省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3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5、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效期限的准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三条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湖南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要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随机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房产租金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折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4

第三条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政府收回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政府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第十四条采取“配建法”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给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在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采取集中单独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要求,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住宅建筑规范》(GB5*68-20*)、《*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可按60平方米、75平方米两种套型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车房、车库、车位配置按*省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单位和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定期组织选房销售:

(一)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二)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购买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最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下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

服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烈士可作为未再婚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及以上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离婚5年及以上的夫妻双方分户后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的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清单及证明。单位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需出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自由职业人员、社会兼职人员及其他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失业人员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已享受廉租保障家庭需出具《低保证》或提供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包括处室复审),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开登记批次先后顺序进入轮候。同一登记批次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登记户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登记单到指定地点换领《*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三)选房结果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持《准购证》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本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同级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包括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收回、退回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仍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但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按规定退回福利分房房产。原福利分房房产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8平方米(不含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有住房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市、区建设、国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可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四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房产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购房人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购或收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已租住房或补交价款,购房人拒不退回或补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5

第三条在庐城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低收入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建设计划、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和年度供应量,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政策优惠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免收或优惠征收(见附件)。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将单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填写县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建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建设、监察、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向社会。建设单位开发利润不得超过3%。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区位、楼层、朝向等差价。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按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公布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制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供应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庐城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本县低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同一住房是多个家庭共同居住的,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其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将超过人均限制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第十九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者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者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本县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不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四)家庭成员已在庐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或者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五)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未按规定退回所分房屋的,或者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未按规定退回已领取的住房补贴;

(六)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烈属、县级以上劳模家庭可优先购房。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者有70岁以上老人的,按照规定取得购房证明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购买底层住房。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县物价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差价款由县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核准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准购2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操作程序,严格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件的,购房人应持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现住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庐城镇政府(需村或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并将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初审确认。

(三)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初审后认为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或者房源,通知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其发给的购房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摇)取选房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购。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凭购房证明等相关证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单位在预售时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否则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应当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必须在入住后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公房予以腾退。未将承租的公房腾退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其房产证暂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保管,并由公房产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退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赠与或借予他人居住,若出售、出租、赠与或借予他人居住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房屋成新予以收购,收购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装璜不予补偿。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在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继承权,应在县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因出售等因素,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聘,小区物业管理适用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的水电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单位直抄到户。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交通和生活服务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庐城镇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子女提供就学保障。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资金使用,由县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6

坚持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加快建立廉租住房制度政策体系,继续完善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制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二、加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一)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

**年,要继续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从2008年起扩大保障范围,将保障范围由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并做到应保尽保。保障对象的具体条件是:

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住房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为了使困难家庭真正得到实惠,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采取与经济适用住房一致的货币补贴方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家庭总建筑面积最高50平方米,最低3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根据市场住房租赁情况核定一次,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保障标准内给予全额补贴。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为:

1.市、县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3.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4.其他资金。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9月底前向政府提供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情况,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筹集,并于下年度初将保障资金划转至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项目预算管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保障人员培训等工作经费。市、县财政每年在作预算安排时,应将筹集的前两项资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如果不足,还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再从一般预算财力中安排一定资金加以弥补。

(五)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管理机制

建立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退出的动态化管理机制。对经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并逐个家庭建立档案。建立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取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家庭的有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及时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县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资金,并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收入家庭名单。在市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核,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办事处负责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初步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方式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和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确定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向低收入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家庭收入水平自低向高进行。

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各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建为主,拟试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形式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加强在建和续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

1.市区在建和续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冀政〔**〕95号文件规定执行,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按照冀政〔**〕95号文件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印发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楼房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2.改革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转让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必须交由市、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销售。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转让,但必须交由市、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市、县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转让给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3.加强危房改造项目管理。具体实施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危房改造管理的规定》(邢政〔**〕13号)文件执行。

四、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机制,落实会议决策制度,重大事项备案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年底前要正常运转。

(二)继续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

目前尚未给财政供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县(市),**年底前必须建立制度,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管理部要加大执法力度,调查、掌握所有单位职工人数情况,对能缴而不缴、断缴、欠缴单位上门催缴,对拒不缴纳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基数

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部分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部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应高于1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拟定、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

要加强宣传,通过媒体、广告让更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了解公积金的贷款功能和相对于商业贷款的优惠条件,在需要住房贷款时首选公积金;调整贷款额度和期限,最大贷款额度可达30万元,最长期限可达30年。简化贷款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五)实行考核办法

继续执行省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年印发的《**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管理部的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等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五、加快城市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和改造

(一)大力实施旧住宅小区的综合整治

对市区2003年—**年已经完成治理改造的旧小区,要加大管理和维护力度,根据各旧小区的管理现状、产权归属等,采取聘请物业公司、业主自治、产权单位后勤管理等多种形式,实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巩固治理成果。对市区未治理的旧生活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督促和协调力度,完成治理任务,使市区旧住宅小区的居住条件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改观。各县(市)要对旧住宅小区进行调查摸底,对房屋、道路和各种管线年久失修、基础设施不配套、环境脏乱差的旧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整治。整治资金可通过“居民出一点、原开发建设单位拿一点、政府补一点”的办法解决,政府补贴资金主要用于道路和基础设施的维修。

(二)积极推进老城区拆迁改造

对不具有综合整治和保护、利用价值的老城区特别是危旧住房,有计划地进行拆迁改造。市及县(市)应抓紧编制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规划,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快改造步伐。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征收、拆迁和安置,形成的净地以招拍挂形式出让给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旧区改造,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优惠政策。

六、发展和规范住房市场

(一)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

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取消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时监察部门的意见、原产权单位审批等政策,逐步取消再上市的门槛,激活住房二级市场的交易。同时,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根据国家连年出台的一系列关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交易的全程监管,大力查处违法违规审批、违规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在项目开发建设中违法违规操作等行为。以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为中心,为我市房地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氛围。

七、完善配套政策

(一)落实经济政策和建设用地

一是廉租住房和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小区改善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地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三是住宅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负责配套建设。四是商业银行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申请向其提供贷款,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发放。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五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六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小区改善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二)加快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办法》、《**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推进和规范住房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依据。

八、强化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能

(一)完善住房保障工作组织体系

按照规定程序,将**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全面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作。此项工作要在**年11月20日前完成。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也要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能。设置房产管理局的县(市),也要按照规定程序,将房产管理局统一更名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全面履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等项房产管理职能。此项工作要在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

市、县要整合和完善房产管理部门现有事业机构编制资源,成立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作为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销售和上市内循环等事宜。此项工作要在2008年3月1日前完成。市、县政府应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市、县建设、规划、财政、民政、价格、税务、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强化服务,共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二)编制并认真实施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市、县应根据有关要求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各类住房的建设规模和结构,并将具体项目落实到各个地块,按年度提出建设时序,明确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落实计划和有关工作安排。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7

家庭法人代表制(家庭法人代表制度的简称),包括家庭法人代表和家庭法人代表制度两部分内容。家庭法人代表,就是在农村每一个家庭中民主推举一名当家人,作为所在家庭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和带领家庭成员从事经济社会活动,代表家庭所有成员行使村务管理权利并配合村级组织搞好农村的各项工作。家庭法人代表既是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同时也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者。家庭法人代表制度,就是对农村家庭法人代表的产生条件、方法步骤、组织程序、权利义务、管理考核等内容的要求与规范。

第一,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呼唤着一种新的政治体制与之相配套、相协调。

第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着农村家家户户都需要有一个高素质的当家人。

第三,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弱化,民主法制建设滞后,精神文明建设一手太软,社会治安和稳定面临不少新的难题,呼唤建立一个能够切实保障农民民利和长期发挥稳定作用的新载体。

二、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作用和效果

农村家庭法人代表制的试点和推行,是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的突破和创新,是农村管理体制改革的又一新探索。它不仅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在农村找到了新支点,而且也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第一,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使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得到了有效结合,使二者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家庭法人代表制以农户为基础,形成了政经文相统一的协调系统,能够有效地组织和整合新时期广大农民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使农村经济工作和政治工作的运行质量与效率得到大大提高。

第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推动了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巩固了农村基层政权的群众基础。

健全和完善了农村基层政权的政治体系,促进了以党支部为核心、以村委会为主导、以广大村民为主体的村民自治的发展。

第三,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进一步完善了农村管理体制,推动了农村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契约关系把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力和经济利益加以明确规范和保护,有效地防范了侵害农民各项民益和经济利益现象的发生,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为农村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坚实基础。

第四,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有力地推动了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加速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的相互转化。

家庭法人代表制从提高农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入手,从抓教育、强素质、讲正气、刹歪风、抓管理、明奖惩入手,改进和创新了农村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有力地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三、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若干思考

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是农村改革的又一伟大尝试。从调查中发现,凡是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县(区)、乡、(镇)、村,相对说来,经济发展都比较快,矛盾和问题都比较少、办事效率都比较高、社会都比较和谐稳定。但是,家庭法人代表制作为农村改革催生出来的一个新事物,它在农村推行的时间还不长,还处在探索和实验阶段,一些具体制度还有待通过进一步的实践来完善,为此,也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一,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必须把提高农村家庭生产经营能力作为着力点。

在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体制下,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农民收入的持续增加,不但取决于党和政府的政策和思路,取决于农村基层干部的思想作风和能力,也取决于农民群众对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认识水平和能动作用的发挥,更取决于农村家庭生产经营决策能力和管理能力的提高。可以这样说,现阶段家庭这个社会微观单元越活跃,其创造能力就越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工作就开展得越顺利、越主动,阻力就越小,成效也就越大。实行家庭法人代表制,其核心目的是为了凝聚家庭成员的智慧,激发家庭成员的创造活力,提高家庭成员的经营能力、参与能力和管理水平,调动家庭成员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进而推动整个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第二,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必须把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与加强对农民的教育引导紧密结合起来。

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这是30多年来我国农村改革积累的一条宝贵经验,也是我们进一步做好农村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实践证明,农民是推动农村社会变革和经济发展的根本力量,农民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一是靠党的富民政策;二是靠对农民群众生产经营自的充分尊重。三是靠党和政府对农民群众经营方向和目标的正确引导。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一方面突出了家庭法人代表的地位和作用:家庭法人代表既是家庭权益的代表者、体现者、维护者和村务管理的直接参与者,又是家庭生产经营的决策者。种什么?怎么种?农产品怎么销售?完全由自己做主。对农民生产经营自的切实尊重,这是我国农业连续几十年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就是党委和政府对农民的教育和引导。对农民的教育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培育新型农民为目标,注重素质和能力的教育和培养。通过教育和引导,使农民的自主经营和社会主义建设相适应,和实现小康目标相一致。通过对农民的教育和引导,既提高了家庭法人代表及家庭成员的素质和能力,又为广大农民实行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提供了内在动力和保障。因此,我们在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实践中,只有既充分尊重农民生产经营的自,又充分发挥党委和政府对农民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才能真正激发起广大农民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巨大热情,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必须把实现村民自治与农民群众直接依法行使民力结合起来。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8

一、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1.确保教育公平、公正

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教育具备极强的公平性,教育公平亦可促进人类全方位发展,加快社会进步。很多经济困难家庭因经济困难而使得孩子丧失了接受教育的权利,他们辍学打工而造成总体文化水平偏低,或者是不通文墨而制约社会发展;也有的学生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考上大学,却因高昂的学费及生活费使得家庭负担不了。高职院校实行资助工作可有效缓解贫困学生生活困难问题,从而提升其文化素养及道德素养,也确保其完成学业。所以,资助及育人工作的充分结合可实现教育公平。

2.确保社会和谐

21世纪提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且注重民主法治及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但是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却面临诸多问题,这是和谐社会不和谐因素。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高职院校20%学生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生活拮据,尽管其成绩优秀却很难安心,这也使其就业压力加大,身心多多少少会存在某些问题,这些学生逐渐成为学校的弱势群体。个别学生受到一点刺激便出现偏激行为,用这样的方式宣泄内心不满及仇恨,最终成为社会对立面的人。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学校及社会和谐。高职院校应加强贫困生教育工作,以学生为主体,带动其他学生积极帮助贫困学生,给予贫困生关爱及援助,应理解和尊重他们,对其给予适应的引导及教育,这样可解决物质上的需求,也使其得到精神上的关怀,从而化解他们心中的不满,及时遏制他们走向歧途。

二、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管理及资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机制不完善,其界定标准较为模糊。高职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和家庭能筹集到的资金,还不能支付学生在校期间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学生,这可以说是定性描述,模糊且操作困难。同时,认定依据非常单薄,诸多高职院校认定依据仅是学生家庭情况调查表,包括家庭所在地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这也使得学生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信度不高。同时其认定程序不规范,高职院校均实行的是先由学生申请,再提交经济证明材料,接下来是班级辅导员及学生代表综合评议,通过院系认定及名单公示和学校审核,这些均要求辅导员观察认定准确性较高,以及班级学生代表意见应客观公正;再者是,其间资助主体多元化及单一化并存,资助方式体系内部结构存在问题,高职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方式体系内部结构不健全,同时勤工助学途径及渠道应进一步开拓。助学贷款制度亦不健全,存在贷款对象限制极为严格,征信体系不完善,还款期限短且贷款减免优惠策略缺失和贷款利率高等问题。

三、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及管理探析

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及管理属于高职院校学生教育及管理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学校各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及管理方面的工作人员,其自身务必认识该问题的重要性,这样亦能科学有效地展开各项工作。应避免将经济困难学生问题简单化及经济化,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该阶段他们正处于三观树立及形成的主要时期,这时应注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教育,他们往往具备极强的自尊心,且敏感脆弱,应着眼于其实际情况而实行针对性策略,有效引导学生学习以培养其成才。不应将家庭困难学生各方面问题简单经济化,应以人为本,严格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方面教育工作,以促使其全方位发展。同时实行动态管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所占比例不小,该群体学生认定及管理极为关键。应严格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背景调查及建档工作,新生寄发录取通知单时,附以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一份,学生入校之后也给学生讲明国家和学校各方面的资助政策,应积极引导学生自愿申请,相关人员亦可于生活中深层调查,及时了解学生真实情况。应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心理咨询及教育引导,关心学生心理健康亦是教育界所关注及达成共识的一项教育工作,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他们在社会中极易因自身家庭经济困难而出现各种不良情绪,不能及时调节自己的心态。随着现代化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人所承受的压力亦是逐渐增大,而且该群体学生各方面压力要比同龄人更多,这时若出现心理问题而未能及时处理,则可能出现各类极端行为,所以应对该群体学生给予科学合理的咨询及引导,严禁不良事件及极端事件的出现。

四、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构建

应合理规划及分担教育成本,并加强政府投入。编制科学合理的学费价格体系,实行完全学分制及弹性学分制;明确国家主体责任以加强政府投入,国家应是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主体,国家责任主要是社会救助的体现,不断加大政府投入以适应教育规模的持续扩大而出现的更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所需。增强法律及制度建设以促使资助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注重立法工作,使资助工作有法可依,并持续加强制度建设,使资助工作有章可循。再者是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且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划进社会保障体系中,加强社会保障体系改革,使其包括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灵活对待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使其可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政府应制定科学有效的操作规程。健全基于助学贷款的资助策略,应合理整合到校资金,根据资金性质及用途进行划分,再经由学校统一发放给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这样可避免重复资助或是资助不足,从而将资金效益充分发挥;再构建基于助学贷款的资助分配体系,根据资金性质及用途构建分类资助体系。应注重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宽,加强社会性资助,着眼于资助工作所需的社会资本,政府应不断加强该方面政策规划,使得更多社会性资本逐渐转进教育行业。

五、结束语

高职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属于高校学生里的特殊群体,给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一定程度的资助,是国家所推行的绿色通道政策,是国家及人民极为注重的惠民政策,同时也是高校重要的教育任务。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较为特殊,随着高校招生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使得该类群体规模逐渐扩大,随着该方面问题的持续显现也引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快速,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型资助体系构建非常重要。因此,分析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教育管理与资助体系建设对国家教育管理水平提升有着极大现实意义。因此,深层分析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教育工作重要性,主要是确保教育公平、公正及确保社会和谐,基于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管理及资助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展开了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及管理探析,并提出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构建策略,以期提升国内高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育管理水平,加强其资助体系构建。

作者:王海鹭 单位: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

参考文献: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9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10

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逐年扩大,以及大学生入学成本的不断增加,我国高校贫困生的绝对数量以及所占比例也在逐年增长。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高校家庭经济苦难学生的资助力度,社会各界也越来越多地向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资金支持。在教育公平的大背景下,建立起一套客观、公平、可操作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困难程度认定量化体系,是解决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问题的前提。为了深入研究问题,我们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调研。为了使调查更具针对性,本次调研设计了面向院系辅导员、贫困生及非贫困生三类群体的不同问卷,共计发放问卷660份,回收问卷615份,回收率93.2%。

一、当前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信息真实性缺失。学生家庭及个人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是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困难程度的前提。但由于缺乏普遍使用的信息渠道,高校不得不把学生本人当作其家庭经济信息的主要提供者。[1]我国高校现行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主体主要为高校自主认定和生源地认定两种。高校自主认定即高校相关部门或老师根据学生填写的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写实表对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认定,并以此为据认定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生源地认定则是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开具相关证明来确定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程度。上述两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中的主要信息来源均为学生自身,其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调查发现,有31.7%的受访者认为有同学在评选贫困生时故意夸大或隐瞒贫困情况,有68.1%的受访者认为生源地开具的贫困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家庭贫困情况。

2.认定方法较为单一,准确性不高。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困难程度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从多方面全面地了解评估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后进行认定。但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没有宏观的把握认识,没能建立起多维度、多层次、全方位的认定体系,而是往往偏重于某一方面的标准或因素,如仅凭生源地贫困生证明或仅依据班级投票等。调查发现,30.7%受访学生所在班级采取的家庭经济困难认定仅依靠生源地贫困证明、班级集体投票等单一因素,其中58.2%的受访学生认为现行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方法缺乏公平合理性,不能准确地评定出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学生。

3.认定指标缺乏全面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应在全面掌握学生个人及家庭状况的基础上进行,应全面采集学生信息,进行综合考虑评判。目前我国高校对贫困生认定的方法主要是从经济上考虑的。在实践中,绝大多数高校主要依据学生家庭年收入情况、学生在校生活消费水平、学生学费及住宿费水平、生源地与学校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四个因素来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2]尽管高校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过程中相对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影响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因素类别,但未对这些大类指标进行细分,划定更加详细的认定指标,更无细致的量化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许多可能导致贫困的非经济因素也难以考虑在内。

4.主观因素过多,缺乏客观公平性。由于缺乏贫困生认定量化标准体系,我国高校在贫困生认定工作中普遍采取的方法是工作人员根据生源地开具的贫困证明及学生个人申报,对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主观认定。生源地开具的贫困证明是贫困生认定的基础性依据,但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和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许多学生在开具贫困证明过程中掺杂虚假因素,过度夸大家庭困难状况,这便使贫困证明的有效性颇受质疑。

5.信息化程度低,数据处理难度大,不便于动态管理。中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所占比重大,这也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困难等级的认定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而现行高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基本没有实现信息化,依旧需要各类纸质材料作为认定依据。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所涉及指标较多,且其贫困因素具有相对动态性,使用原始的数据处理方法难以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于动态变化的因素也无法做出及时响应。

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体系对策

1.强化制度建设,加强诚信教育。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生源地到学生所在高校通力配合,合作完成。整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对认定结果的公平性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全国通行的社会信用体系,实现政府、高校、银行、教育、民政等多部门信息共享,以期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及管理提供便利。

对于高校而言,首先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政策宣传和诚信教育,使学生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流程,以便使学生申报更具针对性,同时也使学生诚信意识得到增强,提高贫困生认证的准确率。其次,高校应建立学生个人诚信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对于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学生可以不予发放助学贷款及助学金,对于生活过于奢侈的贫困生可以停止发放助学金及助学贷款。此外,高校应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评选、审批和监督“三权分立”的贫困生认定及管理体系,强化各部门责任意识并实行部门责任制,加强监管和约束。

2.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动态管理系统。当前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面对的主要问题是人数众多、信息量大,难以实现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动态管理。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动态管理体系,将贫困生的家庭状况、学生个人在校消费情况以及学生个人受资助情况等信息纳入此管理系统,并对信息进行及时的更新维护以及增减,确保系统中的学生个人信息实时性。

3.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量化指标体系。为了尽量避免主观因素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造成的影响,我们提出建立一套综合个人家庭状况、个人情况和班级民主评议三位一体的量化认价体系,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有据可依,客观公平。调查发现,65.4%的受访者认为建立一套综合个人家庭状况、个人情况和班级民主评议三位一体的量化评价体系是较为理想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方式,而认为仅依靠单一因素认定贫困生较为合理的仅占受访者总数的12.5%。

影响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因素既有可量化因素,又有不可量化因素,因此我们在构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量化体系的过程中应注意定性数据与量化数据相结合。通过大量的调研,我们尽可能多地获取了可能影响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因素,并进行了指标优化和类别划分,最终确定了由4大类、20小类组成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指标体系(见表1)。其中A类家庭情况、B类个人情况和C类班级民主评议情况为认定的主体因素;D类突况则作为动态处理因素,以便对各类动态变化的因素做出及时响应。

三、结论

伴随着我国的教育改革所带来的高校贫困生数量增长,如何解决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及管理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和高校的普遍关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管理是一个长期的问题,解决这个复杂的问题仍需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不懈努力。本文从理论上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困难等级认定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三位一体的量化认定体系。作者期望此项理论研究能为我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11

一、经济适用房制度发展历程

(一)经济适用房概念

在我国,所谓经济适用房一般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的商品房价格来说是较低的,适合中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一般建筑标准上不得削减和降低,强调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的使用效果,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体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建设这种经济适用房一般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二)制度发展历程

自1991年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起,“经济适用房”概念开始走进大众的视野;1994年国家原建设部出台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同时也对经济适用房的对象认定、资金来源、成本和价格以及管理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4年原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中国第一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作了规定。但2005年-2006年,经济适用房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例如户型过大、标准过高;寻租现象严重,富人抢占了穷人的福利等等。2007年8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对经济适用房进行了重新定位,将经济适用房由过去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转变为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将供应对象严格限定在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2007年11月新修订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详细规定了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管理、价格管理、准入及退出管理、监督管理等。强调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此外还用更多的细则限制了经济适用房用于投机。

二、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现存主要问题

政府推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体现它的社会保障性。该制度的确解决了一部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让利于民、造福于民的功效,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建设方面、销售方面、供求方面和退出机制方面。

(一)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偏大。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价和面积都有规定和限定。如建房[1994]761号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按国家住房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房)建设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建房[1998]154 号进一步明确“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但从市场的实际供应情况来看显然不是这样的,有不少地方打着经济适用房的幌子开发豪宅,致使经济适用房的户型越来越大,严重超出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面积过大,超出了购买对象的实际能力范围,早已没有了经济适用房本应具备的“经济性”的特点。

其次,部分经济适用住房质量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一些开发商为了牟取巨大利润,在建设过程中选用质次原料,甚至偷工减料,而由商品房转化过来的经济适用住房多半是一些“半拉子”工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第三,经济适用住房布局不合理,经济适用度不高。很多经济适用房选址位置过于偏远,周围环境不理想。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其突出的特点是价格相对较低,大部分开发企业为降低成本,一般把其建在远离市区的地段。另一方面,也有开发单位把它建在较为繁华的地段。这两种选择都有失偏颇,前者若不解决配套的交通设施,将增大购房者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不便。后者因价格较高,大部分中低收入者难以负担,最终造成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出现滞销现象。

最后,缺乏统一的多部门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全过程涉及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建设、房产、物价等多个政府部门,程序繁多,缺乏密切合作使经济适用住房整体实施进度缓慢。

(二)销售方面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等部委于2007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但我国缺乏完整的居民收入汇总统计数据库,居民收入来源又是多渠道的,年均家庭总收入较难确定,因此在经济适用房销售过程中就出现了许多违规行为,使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购买者进入,挤占中低收入家庭本就不多的供应量。例如西安市某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调查中发现,经济适用房的出租率高达27%,小区内停放私家车占到总户数的62%。种种的现象表明,在目前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的经济收入缺乏有效地统计,造成了对经济适用房购买者的信息难以甄别界定。

(三)供求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现象十分严重。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测算和有关规定, 70%以上的家庭应当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与此相适应,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或建设的规模,也应当占到 70%以上。而实际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远远小于社会需求量。由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均衡价格,出现了经济适用住房倒卖现象。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制度的漏洞,通过伪造亲属关系进行交易或者伪造拆迁户身份向社会高价倒卖房号。

(四)转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各地没有设立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合理的收入检测机制与有效的住房供给循环机制。除了出现住房建设与供给管理,销售管理等问题外,且因为购房人动态信息管理不足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不清,不但令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依据缺乏,还将引发退出收益纠纷,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供给循环的有效性。

三、完善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对策措施

(一)完善住房公共财政体制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地方政府将减免土地出让金,并给予配套建设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我国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属于地方政府划拨范畴,商品房用地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方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两者比较而言,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差距显而易见,不同地区的土地财政收入也会有差距,这里存在一个公共财政分配体制问题。我国应从中央财政上作补贴,提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效率,达到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目的。

(二)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对住房的需求,达到“居者有其屋”的最终理想。要想更好的发挥出经济适用房的经济性,使国家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首要的问题就是要正确界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资格审核。结合我国国情及各市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地制定出整套完整明确的购房者资格审核标准。为保证审核结果的准确有效性,可分两个方面来衡量一个家庭的年总收入:一方面是家庭货币收入,另一方面是家庭住房面积。家庭的货币收入包括一个家庭全体成员的工资收入、工资外的其它兼职劳务收入及金融证券投资资产的价值。家庭住房面积包括该家庭拥有的不动产,其中涵盖自己居住的房产价值等。因居民家庭收入是一个变量,且存在各地区的经济差异,所以在制定审核标准时要充分的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也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根据低收入家庭的合理需要来确定,人均住房面积应适当高于当地的水平,并随时根据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此外,对已经经过资格审核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要进行公开公布,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公众监督组织,重视投诉举报等工作,一旦发现其提供虚假资料,立即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限制其在一定年限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制定适合各市经济适用房的配套地方法规,由专门的部门对经济适用房的申购对象、房屋购买、使用管理、后期买卖等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建立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机制,用来与住房供应体系相互配合,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环节的监督

为了防止开发商将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普通商品房开发,应该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可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经济适用房开发商的确定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申购此待建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者及公众公开,使开发商的行为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社会的监督有效结合起来。另外,在设计环节中,应由相关部门严格审批其建筑面积,不能允许有超标面积的房屋出现,严格控制各个标准建筑面积房屋的比例。在开发建设楼盘的期间,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进行核查,有违设计、施工标准的房屋在建房初期就会被有效制止。合格完成建设任务后,相关部门要对楼房进行质量、布局、面积等多方面进行竣工验收。发售环节也要置于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下,这样有利于切断开发商直接获取暴利的渠道。

(四)制定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制度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在一定的时期内是在不断变化的,所以建立科学的、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非常必要。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可对购房者实行动态管理,经济适用房购房者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上交家庭收入情况等资料,每5年左右对其进行一次家庭收入状况审核,特别是要深入社区入户调查,对于符合退出条件的家庭,应提前通知住户限期退房,以便住户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做好退出准备。

(五) 建立健全法律保障

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至今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已涉及到法律层面,政府应尽快地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来规范保障性住房市场,使其健康运作。我国也应该尽快出台《住宅法》或《住宅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来规范和引导我国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具体来说,这部法律至少应该包括对象范围的清晰界定;申请者的公示和监督;建设、价格方面的监管;进入和退出方面的监管;各个参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单位各司其职,互相监督,对其中出现的和监管失职行为进行处罚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对解决社会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政府应不断完善其实施发展,使经济适用房真正做到利民、惠民、安民,“经济”又“适用”。

参考文献

[1]郭玉坤.中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研究[D].2006:2521

[2]陈信勇,宋巧仙.论我国住房保障利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7年第6 期

[3]李云.我国经济适用住房若干问题探析[J] .岭南学刊, 2002(4)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12

一、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1.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多

(1)贫困证明失真问题

地方政府在没有详细了解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情况下,随意出具贫困证明,或者有的学生采取找关系、托熟人等手段顺利拿到贫困证明,以致伪贫困现象层出不穷,而高校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政策。

(2)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申请信息虚假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影响和巨大利益驱使,编纂虚假信息,博取别人同情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影响了真正贫困学生的正当权益。

(3)教师、学生认定存在不可靠性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多采用班级、年级评议方式,主要以同学、老师的主观印象作为评判标准,缺乏客观翔实的数据作为参考。

2.缺乏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

认定方式过于程序化、表面化,难以确保认定工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很多高校认定程序一般是出具困难证明,学生申请自述,参照日常消费情况,通过谈心、班会等形式给予确定。表面看来,这似乎科学合理,但是很多环节经不起推敲。例如贫困证明的准确性、学生家庭条件的地区差异性等。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应该是一个包括前期调查、认定、后期监督处理的系统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认定程序缺失或流于形式或实行力度不够而让部分伪贫困学生有了可乘之机。

3.认定体系尚需完善

一直以来,人们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体系中民主评议结果的公平性、客观性存在质疑。另外,大多数认定工作缺乏后续管理,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都尚未建立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认定后的监督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缺乏有效的动态管理。

二、完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措施

1.加强学生道德教育,营造良好认定环境

加强学生道德教育,多渠道开展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可以从根本上减少与杜绝伪贫困现象的发生。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首先诚信教育是关键,从新生入学时起,向同学们宣传国家资助政策的目的和意义,引导学生在认定过程中做到实事求是;其次,要加强感恩教育,让学生明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是党和国家、社会及学校关怀和爱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学们应心怀感恩,传递爱心,把机会留给更需要的人;最后,通过励志教育,鼓励同学们自力更生、自强自立,通过劳动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而不仅仅依靠政策资助。营造良好评选环境,实现公平、公正地认定,从而提高认定工作的可靠性、真实性、全面性。

2.科学制订认定程序,严格落实监督机制

将现有政策中有关受助对象申请条件、申请和评审办法、申请人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细化、具体化,完善政策实施办法,制订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规范受助对象的资格复查制度,明确造假的处罚办法等相关配套政策,加大核实的规模和力度落实对受助对象的监督机制。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忽视后期受资助后的监督工作,为个别诚信缺失的学生创造了可乘之机。因此,要充分发挥学生群体的监督作用,健全和畅通意见反馈渠道,加强保密措施,保护反映意见学生的利益,切实将监督机制落到实处,确保认定工作的效果。

3.合理完善认定体系,及时掌握动态信息

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体系,要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评估相结合,多渠道、多方面收集信息,全面、真实、客观地掌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是由教师通过电话或公函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机关了解学生的家庭状况。这个方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很有效,可以更客观地了解学生,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可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这样不仅可以了解到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而且对学生曾经生活的环境及个性可以有较为详细的把握,这对学生的综合教育也是非常有帮助的。在定量评估工作中,要及时更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加强学校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源地的信息沟通。比较有效的方式是采取调查问卷,问卷设计上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源地、家庭人员的经济状况、受助情况、消费状况、资金用途等有针对性设计。

有调查研究表明:采用数据挖掘手段,通过“父母职业”分析评估指标,可获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经济来源和稳定性,辨别学生的贫困程度;通过“一卡通消费”数据观察查找伪贫困学生,取消其资助资格;学生学习娱乐等用品也可以反映其消费水平;手机型号、有无电脑、MP3、高档化妆品等可从侧面了解学生的经济困难程度,是认定评估中的参考之一。

另外,完善认定体系还要注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高发人群,这些人群主要包括:孤儿、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父母重病或单亲且来自贫困及边远地区的学生;父母离异导致家庭经济收入明显下降的学生;家庭遭受突然变故,有家庭成员突患重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家庭成员中有两个以上正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下岗(失业)的学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以往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尚且存在一些弊端和困惑。为了更快、更有效地完成任务,为学生资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我们一方面应从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入手,从内在因素出发,减少问题的发生几率;另一方面从外界因素中探求制约措施,制订科学可行的认定程序,严格落实问责制、监督制,逐步完善认定体系,从评估主体、评估指标等多方面,及时跟踪掌握贫困学生的经济状况。

参考文献:

[1]赵雪.浅析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难点及对策.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3):59-60.

[2]陈彩英,赵文光,林彬等.数据挖掘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中期评估中的应用.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2010,(11):11-13.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篇13

一、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沿革

1998年,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北京市出台《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开始经济适用房建设,政府提供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优惠政策,限定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出台,规定本市城近郊区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含)以下的,并且是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可购房。2004年《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补交综合地价款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2005年,因奥运、古都风貌保护等重点工程的建设,城市拆迁户大量增加,房源不足,北京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拆迁户,不再面向普通市民销售,普通市民可以购买二手经济适用房。截至2007年2月底,全市批准集中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52个,总规模约2600多万平方米,累计开工2197万平方米,销售面积约2000万平方米,解决了约19万户家庭的住房问题。

廉租房政策的实施起始于2001年,8月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具有本市户籍,人均住房面积低于7.5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房解决住房困难。廉租房以租金补贴为主,即发放现金补贴由最低收入家庭自行到市场租房。截止2007年5月底,共有5603户家庭13977人领取租房补贴,配租后人均住房面积由3.82平方米上升到13.3平方米。另外,面向优抚和劳模住房困难家庭安排实物配租,租金标准按家庭收入5%确定。2002年开工建设的广渠门北里400套廉租房是目前北京市唯一的实物配租房源。截至到2007年5月底,实物配租349户942人,其中优抚家庭297户,劳模家庭52户。入住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由5.86平方米提高到19.06平方米。2005年11月,《关于扩大北京市廉租住房覆盖面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低于580元,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的家庭纳入廉租房的解困范围。2006年底,北京市下发了《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房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3%-5%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在覆盖范围和资金保障两个方面调整了廉租房政策。

几年的保障性住房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解决了一些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但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

2007年3月,北京市成立住房保障办公室,主要负责北京市对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管理工作。为了解决保障性住房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2007年5月24日,北京市建委在宣武区陶然亭街道启动住房基本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2007年9月28日,试点工作结束的同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正式颁布。2007年7月,颁布《北京市“十一五”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住房用地布局规划(2006年-2010年)》。2007年11月7日《关于印发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的通知》出台,11月12日,北京市城八区各街道、乡镇的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核窗口开放,开始受理市民申请。标志着北京市开始正式实施新的住房保障政策。

二、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变化及其评价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的新政策是在总结原有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试点的实践检验后才制定出台的,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其进步之处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综合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的准入标准更科学合理

新的保障性住房房申请标准与以往标准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按照家庭人口数的不同在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总资产三个方面分别设定标准,只有三个方面都符合规定的家庭才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除新增家庭总资产的限制标准外,新的廉租房准入标准在家庭收入和住房方面与以前的标准相同,而经济适用房准入标准较原标准门槛提高,按家庭人口数的不同,人均月收入标准从1000元至1891元不等。

从国际经验来看,综合考虑家庭结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因素是制定公共住房申请标准的通行做法。除此之外,香港公共住房还有专门面向老年人的“长者安居乐”计划,遵循传统家庭伦理,鼓励年青人与父母同住;瑞典根据家庭子女数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租金优惠,日本公营住宅目标家庭的收入位于所有家庭的后25%以内,但对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单亲母子等特殊家庭可以放宽到40%。这些都体现了公共住房政策设计的人本关怀。

相对于原来经济适用住房不区分家庭人口,单一的“家庭年收入6万元以下”准入标准,现在按家庭人口数的不同,综合考虑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总资产,可以说是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一大进步。同时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收入和家庭资产的内涵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另外,规定经济适用房申请人须取得北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单身家庭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这一限制将有限的公共资源集中供给最需要的人群。家庭收入、住房面积和资产标准根据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加强了准入标准的动态调整。

(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的准入程序监管更有效

以往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高收入阶层侵占经济适用房资源,中低收入群体遭排挤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核和监管环节太过薄弱。申请人只要得到单位或街道盖章,到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窗口初审,再在建委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即可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每个环节都缺乏监督的审核程序造成大量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的中高收入群体获得购买资格进而顺利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公共资源大量流失。

新政策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即街道、区县、市三级审核,街道和区县两次公示。将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权限由市级组织更多地转向熟悉申购人情况的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还要经过社区和区县的两次公示,监督力度很大,如果该政策能落实,将有效完成资格审核。

新政策还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大了对骗购保障性住房的惩戒力度。

(三)建设布局和户型限制更加体现公共住房以人为本的理念及其保障职能

一直以来,经济适用房建设大都采取集中新建的方式,对户型没有明确限制,一般由开发商自行设计。经济适用房集中新建的建设方式,形成了回龙观、天通苑等人口规模10万人以上的超大社区,开发强度过高、配套设施不足造成居民生活和交通出行的不便。另外,如此大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集中居住区极易形成低收入群体的过度集中,引发社会问题。这些社区之所以未出现贫民窟的征兆,仅仅是因为监管机制不健全,中高收入阶层入住,客观上形成了各阶层的居住融合。因为经济适用房户型设计不受限制,为了追求利润、迎合中高收入阶层的消费需求,户型面积普遍较大,平均每套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①,甚至出现了200平方米以上的复式户型,违背了经济适用房的保障性质。

新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布局根据城市空间调整方向,综合考虑就业和居住的均衡发展,强化轨道交通的引导作用,采用“集中”和“配建”相结合、“大分散、小集中”的模式在中心城轨道沿线周边确定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用地,适当提高开发强度,提供便捷的居住生活服务,提供适宜的采光、日照、通风条件,严格执行噪声防治标准,提供人性化的公共空间和绿地,形成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健康安全的人居环境。避免过度积聚导致局部地区居住环境恶化,促进社会公平和融合。这些无疑体现了保障性住房以人为本的规划理念。

对保障性住房的户型限制则努力促使其回归保障的本质要求,即满足低收入群体最基本的居住需求,而非居住的舒适和小康要求。比如廉租房控制在一居室40平方米,两居室60平方米,平均套型标准为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平均套型标准为70平方米。这无疑有利于将有限的公共资源服务于更多的低收入家庭。

(四)严格的运行管理有利于打击投机需求,有利于公共资源效用的最大化

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严格性体现在销售、日常运行、再上市等各个方面。销售由过去的开发商、买房人供需双方直接买卖变成政府备案公开摇号配售。骗购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房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的,将责令其退回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也将追究其责任。经济适用房新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再上市交易政策作了重大调整,2004年《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原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按成交额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而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特殊情况下,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这些规定通过对制度漏洞的修补加大了骗购经济适用房及用于出租出售等投机需求的成本。

类似地,规定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一旦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将收回房屋或停止发放补贴。

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实行动态管理,包括每年根据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调整准入标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复核检查等。有利于实现公共资源的动态流动和循环利用。

三、总结

综上所述,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在具体管理办法方面做了很多调整,包括:①细化准入标准;②完善审核程序;③规范建设方式;④严格运行管理等,较以往粗放的管理方式有很多进步之处。

但是,当前保障性住房新政策的变化主要在于具体的运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以往政策的修补。而整体定位和总体思路层面的很多问题尚未涉及或者仍然没有改善。保障性住房定位仍比较模糊,保障性住房供应量的规划仍难以满足需求,覆盖范围进一步缩小,且保障对象错位导致出现三个政策“夹心层”,缺乏立法监督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保障性住房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规范和完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对住房保障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真正实现其保障职能至关重要。住房保障政策框架思路的理顺,辅以当前保障性住房管理方式的改革和创新,北京市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①根据历年北京市统计年鉴数据推算。

参考文献

[1]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历年文件引自北京市住房保障网,bjzfbz.bjjs.省略.

[2]解读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中国建设报,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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