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土地管理实用13篇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1

中央单位的统建房,目前分别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地局”)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区房地局”)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管理。

二、关于统建房的出售问题

    (一)统建房售房工作原则上以房管部门为主,原分配使用单位参与、协助。

(二)凡现住统建房的住户(包括中央单位职工和市属单位职工),按照自愿的原则,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购房人享有与其它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政策规定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凡于1999年年底前提出购买现住房申请并按规定交付房价款的住户,均执行北京市1999年房改售房价格和各项优惠政策。

(三)由市房地局及各区房地局管理的统建房,由中央单位代表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以下简称为“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共同进行清查核实,先清后售,边清边售。具体清查摸底工作由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按系统分别负责落实,清查工作于1999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四)售房资金的收缴、归集工作,由区房地局负责并按规定一律存入由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和市房改办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专户中,专户账号是25900596-96.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承办售房的单位开具统建房售房款存储证明,区房地局凭资金存储证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六)售房情况的汇总、备案工作,由各区房地局负责边出售边登记造册,逐月报送市房地局,并由市房地局汇总后分送市房改办、国管局房地司及有关单位备案。

(七)《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工作,由房屋所在区房地局依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售房款存储证明,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办理、发放,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中注记“中央单位统建房”字样。

三、关于统建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问题统建房售房资金按照“统一归账,专项管理”的原则,专户存储。在有关方面对售房资金的使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不得支用。统建房售房资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办法,由国管局房地司、市房改办、市房地局协商确定。

四、关于已出售统建房的清理问题由市房改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开发办负责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出售的统建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国管局房地司予以配合。售房资金须于2000年6月30日前一律归集到统建房售房资金专户中,实行统一管理。清理清册一式四份分别由市房改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国管局房地司备案。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切实做好统建房的房改售房工作统建房房改售房工作,关系到中央单位统建房广大住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执行房改政策,严肃房改纪律,对在统建房改售房和清理、清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查处。有关单位要集中人员和时间,积极协调,密切配合,加快工作进度,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其他

    (一)由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的且产权有争议的统建房的清查、出售工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二)中央单位主张产权、由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的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统建房,确权材料齐备的,房屋所在区房地局及时予以出具确权证明;确权材料不齐备的,由主张产权的中央单位出具具结书、房管单位出具证明后,房屋所在区房地局作为特例予以确认。房改售房工作由主张产权的中央单位组织实施。

(三)有关统建房售房资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问题,按照《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见附件)执行。

(四)有关统建房房改售房工作中的未尽事宜,由国管局房地司、市政府房改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开发办另行规定。

(五)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为落实《关于协商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环境治理和住房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京政会〔1999〕77号)精神和《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制定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以下简称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和市房改办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芳城园分理处住房基金专户内设立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专用帐户,帐号:25900596-96.专项存储中央单位统建房售房资金。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共同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户,预留印鉴,实行双印鉴管理。开户单位名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二、统建房售房资金由承办售房的单位统一存储到统建房售房资金专户内。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承办售房的单位为购房人开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一式五联,以下简称“专用凭证”)和“中央单位统建房购房人情况表”(一式四联),在专用凭证“备注”栏填明“统建房售房资金”,由购房人持“专用凭证”和“中央单位统建房购房人情况表”到附近工商银行分理处办理缴款手续。

2、工商银行分理处收款后,将“专用凭证”收款人回单盖章交回购房人,同时将资金划入统建房售房资金专户内。

3、购房人将“专用凭证”收款人回单交回承办售房的单位,承办售房的单位为购房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办理后续手续。

4、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收到统建房售房资金后,按照承办售房的单位建立单位明细帐户,定期与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对帐,并随时接受查询。

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进入专户资金进行管理,对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负责。

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市房改办提供的统建房售房清单,协调工商银行有关分理处为承办售房的单位提供服务,为承办售房的单位开具统建房《售房款存储证明》,区房地局凭资金存储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月10日、25日向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书面通报统建房售房资金存储情况。

六、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统建房售房资金中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连同购房人按每建筑平方米52元向承办售房的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用于建立住宅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留归承办售房的单位,单独记帐。承办售房的单位应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领取《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鉴卡》(一式两份),办理开户手续,预留单位印鉴。使用时需向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备案。

七、统建房售房资金除建立住宅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外的其他部分,在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均不得支取。达成一致后,凭国管局房地司、市房地局加盖双方印鉴的书面通知,方可办理支取。

八、本办法下发之前出售统建房的售房收入按本办法执行。

附:

中央单位统建房购房人情况表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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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姓名  |          |  所在单位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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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姓名  |          |  所在单位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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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地址  |                      |  层次室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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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  |                      |  总房价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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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2

一、引言

经济事务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运营企业、单位内部或与外部其他企业、单位之间产生的经济事项。根据对象的不同经济事务可分为对内经济事务和对外经济事务两类,对内经济事务一般是指企业或单位内部的收入与费用多少与结构、成本核算、机器设备的折旧、材料消耗、工资的分配以及经济要素变化等产生的经济事项;对外经济事务是指企业或单位与其他机构发生向购货方销货、向供货方购货、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以及向银行归还借贷款等各种经济交易行为。

做好国土资源单位的经济事务管理工作首先就必须清楚单位经济事务所处的外在社会经济环境、社会道德环境和法律环境等因素。众所周知,我国国土资源单位经济事务正处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道德规范以及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时期,面临着世界多级化、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特殊环境。这些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经济道德等不完善性或不规范,甚至存在某些盲区或误区,最终在对国土资源单位经济事务进行管理时可能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近几年来,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的各项经济事务管理在区国土厅的正确领导下,在兄弟单位的热情指导和大力帮助下,在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虽然在学习、工作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对照本单位的职能作用,发现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问题,所以,我监测院应该采取有效、积极的措施,有针对性地提高自身的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经济事务管理的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它将作为最主要力量之一推动世界经济发生重大变革,由此使得有关市场利益分配、政府干预程度、市场运行体制等的基本经济理论也将随之发生重大变化。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国土资源单位应该抓紧时间进行经济事务的结构调整与事务处理工作。

1.坚持学习,提高经济事务管理工作水平

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作为事业单位应该在坚持经济事务管理工作业务学习的同时积极学习政治理论。国土资源经济管理工作是事业单位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只有提高员工的技术业务素质及素养,才能保证我院的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质量,才能提高管理水平。在员工的素质培训上加大投人的物力、财力,积极举办参加的各种辅导报告、学习讲座。在不放松业务学习的同时,结合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等有关知识,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基础和自我约束能力。

2010年,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选派了多位同志参加了由国土资源系统举办的经济事务管理培训班,认真学习了经济事务报告写作、经济事务责任管理、构建和谐社会与科学发展观等课程,系统地学习了经济事务管理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政治理论知识,在吸收新知识同时大大提高了整体的办公效率和办公能力。该单位还在积极参加各种培训班学习的基础上,利用单位内网平台举行各种小组会议,同时加强与其它弟兄单位的交流、学习,从别人那吸取经验、教训和长处取,并加以吸收为自己所用,使自己在国土资源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效果达到事半功倍。

2.完善制度,确保经济事务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在加强技术业务素质培训和政治理论学习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和国土厅有关国土资源单位经济事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把“增强能力、立足本职”作为新时期提升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主要方式,把“强化保障、完善制度”作为服务国土资源经济事务管理的取向目标,逐渐探索和建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国土资源经济事务管理制度,使国土资源经济事务管理制度体系不断完善。

近几年年,我院开展了从日常财务收支为出发点,逐步向经济事务管理工作要“效益”的体制建设方针。建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党总支书记、副院长为副组长,办公室、人事科、规划财务科以及业务技术科四大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经济事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做好经济事务管理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使国土资源经济事务管理工作加强了领导,形成了工作合力,做好了相关的协调工作,为有效评估基层单位领导的管理水平和工作实绩打好了基础。

3.加大宣传,提高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积极性

加大国土资源监测院经济管理部门的宣传能够促进经济管理人员内部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凝聚力,增加工作人员服务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单位经济事务管理各方面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经济事务管理工作单调、繁琐、累心的热点,可以建起活动室,配备乒乓球台等娱乐健身器材,丰富了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大大促进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4.把好关口,保证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质量

国土资源下属单位经济事务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部门正常运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开展其他各类财务管理的基础。为保证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必须把好关口,开展财务管理制度的自查和检查工作,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手续不健全、记账内容不规范等情况及时指出并纠正,并跟踪督促落实整改,通过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审计等检查手段,维护经济事务管理法规的严肃性,保证经济事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减少和杜绝管理上的漏洞。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3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的,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 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二)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  10  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 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责令停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4

基本原则: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先划转、后理顺的原则,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强化监督,提高效率。

二、改革内容

(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和人员编制

1、内设机构:设8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纪检监察执法室、规划计划科、财务科、房地产权籍市场科、建设用地管理科、地质环境矿产资源科、房改拆迁物业科。

2、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重庆市颁发的有关土地、地质环境、矿产资源、房屋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土地、地质环境、矿产资源、房屋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县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

(3)统一管理全县城乡土地、矿产资源,编制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负责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和土地用途管制工作,组织和指导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负责土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管理和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编制并组织实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4)统一管理全县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负责土地征用、划拨的审查、报批和全县土地整治开发的管理工作;

(5)统一管理全县土地资产,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等有偿使用和管理,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负责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外资企业用地管理;

(6)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察行业管理,初审并上报审定地质勘察单位资格,负责管理地勘成果,初审并上报审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7)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保护地质环境,依法实施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

(8)负责全县土地、房屋定级估价及地价评估确认,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管理和房屋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市场管理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管理;

(9)负责全县住房解危解困廉租房、集资合作建房工作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监督和全县物业管理,报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10)承办全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的核收、征收、解交及房改资金的归集、管理,负责房管资金的核收、征收、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11)依照《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全县地籍、房产测绘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地籍、房籍测绘规划,管理地籍、房籍测绘机构资质、测绘成果档案;

(12)组织开展对全县用地、地质矿产、房屋执法情况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决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矿产资源、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3)负责全县土地、地质矿产、房屋管理和房改的科技、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及外事、宣传及职工培训的组织指导;

(14)领导街、镇、乡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作;

(15)完成县委、县政府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3、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编制23名(其中:行政编制20名、后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实有25名(其中:行政编制人员21名),局级领导职数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和县委规定配备。内设机构负责人职数9名。

(二)下属事业单位职能职责和编制(设7个直属事业单位,编制72名,负责人11名)

1、大足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15名,负责人2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全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房地产交易、抵押、租赁监证、房地产管理,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土地权属变更调查。

2、大足县地质环境土地整理中心。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12名,负责人2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公益性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承办全县耕地开发、整理工作;承办全县土地测绘、房屋勘测、土地开发整理设计工作。

3、大足县住房资金中心。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6名,负责人1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全县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发放、公积金贷款;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及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4、大足县征地储备中心。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15名,负责人2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全县土地征用、土地储备整治、农民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实施工作;承办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5、大足县城镇房屋管理中心。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12名,负责人2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全县城镇房屋拆迁、公房经营、物业大修基金管理使用等工作;承办全县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屋维修工作。

6、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执法大队。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6名,负责人1名。其主要职责:承办涉及全县土地、房屋、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来信来访处理,参与行政强制执行,配合做好司法强制执行工作。

7、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信息中心。为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数6名,负责人1名。其主要职责:承办全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资料的收集、归集和利用管理工作;受局委托,承担全局国土资源和房地产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及有关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定的制定以及局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内网的建设和维护,为局机关电子政务的建设提供服务。

事业单位人员从现从事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的在编在职事业人员中调配。

(三)街镇乡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构

1、职能划转

按照**府发〔**〕5号、**编办〔**〕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街镇乡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职能上划到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街镇乡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构设置

街镇乡国土房管所职能上划后,按街镇乡行政区划设置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街镇乡管理所,其性质为县国土房管局派出机构,按局机关内设二级机构级别对待。另设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业园区管理所。

3、管理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

(2)负责管理辖区内城乡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负责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执行用途管制,保护基本农田;

(4)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和出让、划拨的现场踏勘;

(5)负责辖区内土地、房屋权籍管理的登记发证;

(6)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环境,协助防治地质灾害;

(7)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住房安全、物业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

(8)协助征收辖区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的相关规费;

(9)负责辖区内土地、矿产资源、房屋管理的动态巡查,处理征地、拆迁、房地产权属纠纷;

(10)负责辖区内公房经营管理;

(11)承办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4、编制配备和人员调配

核定编制:新设置的25个管理所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45名,负责人40名。人员配置从县国土房管部门在编在职人员中进行调配。

三、干部人事财务管理

(一)局属事业单位、管理所人员经费及财务管理

1、经费来源:县财政全额拨款。实行一级预算分级管理办法,即县财政局对县国土房管局下达全县国土房管系统的财政预算,由县国土房管局再分别下达局属各单位和各管理所的经费预算。

2、各街镇乡管理所所需办公场所和设施由各街镇乡提供(原办公场所、办公用具不变),以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原街镇乡管理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等资料整体移交给新设置的管理所。

(二)干部人事管理

1、县国土房管局机关及下属单位(含管理所)干部职工管理按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有关规定执行,机关内设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由县国土房管局商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形成一致意见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由县国土房管局行文任免。

2、县国土房管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按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组织实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我县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全县各街镇乡、县级有关部门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国土资源,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讲政治、顾大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力配合,确保改革工作平稳进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县委组织部、县编办、县人事局、县财政局、县国土房管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大足县街镇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国土房管局。

(二)精心组织,稳步推进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5

1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存在的问题

1.1监理单位参与项目过于局限

从土地整治工程监理的原始定位来看,监理单位是受实施单位的委托,以自身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有效控制,使土地整治项目的总体目标得实现,监理制度可以贯穿土地整治的可行性研究、招投标、设计及施工全阶段。

从目前情况来看,因土地整治工程的特殊性和监理人员能力制约等诸多因素,要求一个监理单位同时具备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投标、设计、施工阶段的监理能力还具有一定困难,目前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工作一般局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在工程即将开工时仓促进场边干边熟悉情况,对工程的了解和掌握深度有限,影响了监理工作的开展。

1.2监理从业人员整体能力偏低

当前土地整治工程工作环境差、人员流动性,监理费用不高,监理单位利润较低,低取费阻碍了监理单位的自我发展,也不利于留住和吸引人才,无法提高监理工作水平。当监理取费过低时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单位很难派出高素质的监理人员并提供优质服务,把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必成一句空话,从而影响土地整治项目的综合效益。2011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实施后,工程监理费取费得到了较大的提升,但是跟其他行业的取费标准进行比较,仍有不小的差距,诸多因素导致有效的土地整治监理人员匮乏,进而导致土地整治项目经常出现空挂总监理工程师名单的现象,只见其名,难见其人。不少监理单位从成本考虑,只聘用刚毕业无实际工作经验的学生或一些老同志负责现场监理,老少两极分化严重、监理质量难以保证。一些老同志虽然之前在施工或原基建单位工作过,但对不断推陈出新的管理新理论、施工新工艺接受不利,缺乏全方位掌控的能力。在这种状况下自然难以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向土地整治项目全过程的参与能力。

1.3监理市场不规范

我省土地整治工程监理的选择经历了“强制推行,双向选择、随机遴选、公开招标”等四个阶段。目前受多种因素有效主要是采用海选,通过公开摇号遴选监理单位,选择方式虽然公开、公平,对达不到择优效果。这种选择方式对业绩多少、从业人员多少及势力优劣的监理单位机会都是均等的,并且限制一家监理单位只能中标一个项目,迫使优秀监理单位暗淡离开服务多年的阵地,也限制了多个实施单位选择某家优秀单位的机会。同时由于遴选的方式准入门槛较低,且随机性较大,只要能借到资质就能多承接到项目,导致部分优秀的监理单位无法和靠假借资质的人竞争,一些较好的监理单位有时为了企业的发展,不得不从假借资质的人手中买项目做,直接影响了监理单位在这个行业做大做强,长足发展的信心。更有甚者,私人挂着监理企业的牌子,凭运气揽到监理任务时就临时拼凑人员,没有监理任务时,则就地解散,严重影响监理人员从事监理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1.4施工队伍市场混乱

当前土地整治施工队伍混乱,存在假借资质、转标卖标情况,中标承诺的项目经理、五大员长期不在岗,导致难以管理、工程质量不高。土地整治工程现场监理机构是依据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开展工作,各项验收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单位不能把监理当作自己的质检员,监理自己更不能把自己等同于施工单位的质检员,除非工程监理强迫施工单位执行错误指令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是监理人员有意为了利益伙同施工单位明知故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否则责任都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而当前最流行的观念是只要委托了监理,工程中存在问题就是监理之责,其实这种认识过于偏颇。监理取费和施工管理的取费比例可谓天上人间,监理不是“替罪羊”,不能拿着别人牙缝挤出的钱去顶着天大的责任。监理工作固然重要,但工程的好坏毕竟是由施工单位干出来的,由于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能因监理人员的过失而免除作为行为主体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责任。只有监管职责的监理人员要时时刻刻完全左右施工单位的行为是不现实的,这和发生交通事故只追究违法司机的责任而对交通警察不予追究是同一个道理,给监理套上过多的“紧箍咒”无限延伸监理责任是对监理行业的扼杀,是万万不可取的,相关管理部门在法律层面上应予考虑。

1.5业主单位对监理支持不够

近年来我省相继出台了土地整治相关标准规范,使工程监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应该是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不可或缺必须依靠的力量,是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关系。但有些业主因诸多原因,无视监理程序或是利益驱使,时常不通过监理工程师直接给施工单位下达指令,弱化甚至剥夺了监理工程师的决定权、审批权、建议权,使得监理有手段而无法实施,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投资无法进行有效控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大力支持监理企业摆开实施单位的束缚正确履行各项管理权利,为监理行使管理权利提供保障,要树立监理的威信,在监督上应侧重点不同而区别对待,避免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同起来对待而挫伤了监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相关建议

2.1提高监理的地位

土地整治工程监理需按照“公平、独立、诚信、科学”的原则开展监理工作,要提高监理企业的地位,必须从“四项原则”中的独立性着手

首先将监理费支付方式改由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监理合同后一次性先向实施单位收取,再由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监理企业,将大大提高监理工作的独立性,监理单位方能充分履行法律赋于的职责,地位也就得到了有效提高。

其次适当提高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取费标准,提高监理人员的福利待遇,为优秀的监理人员营造一个良好的个人发展平台,让监理人员有职业尊严地开展工作。监理人员长期从事比较艰苦的野外作业,舍小家顾大家,理应获取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担负的责任对等的费用。具备了优秀的人才,监理的服务水平才可能提高,高水平的服务才能得到实施单位的认可,监理的地位随之提高。

2.2加强队伍的建设

监理工作本身就要求监理人员必须具备高技能、高素质,否则失去了工程监理的意义。要保证和提高土地整治工程监理队伍的素质,首先要省国土资源厅在监理从业单位备案时严格把关,抬高准入门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坚决拒之门外。其次监理单位本身要注意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以提高监理人员的整体素质,监理单位要快速发展,人才的培养和储备显得至关重要,加强监理队伍的建设迫在眉睫。目前要求监理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招投标、设计及施工全阶段进行参与还不太现实,但可适当要求监理单位参与土地整治设计,项目监理人员在勘察设计阶段与设计人员一起勘察现场,熟悉周边施工环境,同时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划设计评审前可提出合理化建议,确保项目规划设计能顺利指导施工,减少土地整治工程在实施过程由于工程变更过多,影响工期进度,充分发挥工程监理的咨询能力。

2.3规范业主的行为

实施单位必须清楚认识到工程监理是土地整治项目现场的唯一管理者,实施单位既然委托了监理,就应充分信任监理,由工程监理去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实施单位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决策应通过工程监理去落实。实施单位管理人员只需加强和监理的协作,而非直接对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过多的干预只会适得其反,在此方面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应大力支持监理单位正常开展工作,对实施单位要有必要的约束手段。

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是现场监理机构做好一切工作的主要依据,是确保土地整治项目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土地整治项目全部由财政拨款进行建设,各地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实施单位希望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因此监理人员也必须审时度势,正确处理好与实施单位的关系,对实施单位负责,取得实施单位的信任,以利开展监理工作。

2.4强化市场的监管

首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湖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考核考评办法》的内容,加强工程监理的考核考评工作,对人员素质和管理状况较差、挂靠及转包的无诚信监理单位,一经查实,立即清理。

其次将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应与监理遴选制度充分结合。建议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框架下,结合我省土地整治工程监理单位考核办法,将我省的备案库中的监理单位进行分级管理。在采取监理单位备案制的前提下,依据监理单位的业绩、信誉、培训人员数量,考核成绩等将他们分成A、B、C、D四个等级,A为优秀单位、B为较好单位、C为一般单位,D为较差单位,然后来限制他们从业范围如:A类单位可承接所有土地整治项目,B类只能承接4000万以下的项目,C类可承接3000万以下的项目,D类单位不得承接项目。监理单位的级别每年通过考核进行动态管理。如做的很好监理单位可以想向上晋级,否则,进行降级处理,新备案的单位从C级开始做起。这样既保证了新进单位有事做,又能保证做的好的单位更有积极性。这样既给监理单位建立了一个项目竞争的平台,又为实施单位选择监理单位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6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7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学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动基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种保护区和城乡居民点、工矿、交通、财贸、文教、国防等用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等,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辖区统一管理。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须查清辖区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状况,并根据土地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拨给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和职工家属生产队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和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禁止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划拨、登记。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就地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市、县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属于市、县间或市、县与行政公署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行政公署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或由省授权行政公署裁决;省辖市、行政公署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并于裁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在现场落实地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之间需要串换土地时,要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共同制定调剂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更改土地证。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十条 国营农、牧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简称农、牧业生产单位,下同),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和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农、牧业生产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规划,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保护自然资源。开垦荒地不准毁坏森林、草原,不准破坏苇塘、野生中药材基地和水产资源,不准妨碍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经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农、牧业生产单位,要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培育草原资源。在草原采挖药材,要随挖随填平;严禁乱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计划地搞好草原建设,改良草质,更新草原。

第十三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居民点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建房用地。集体和个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闲置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社队和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点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县要从严掌握,可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暂顶自留地。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建房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兴办集体企业和福利事业,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十亩以下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十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请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队所有土地串换,亦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占地生产队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机关、工矿、部队等单位兴办农副业生产基地,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自力垦荒建场,不准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的耕地。

第十六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从事商品性砖、瓦、砂、石、土的生产用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开采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开采后要及时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审批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林业局、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归国营林业局、林场使用。

农、牧业生产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范围内的荒地、草原进行农、牧业生产时,必须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附国营林业局或林业行政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一切土地使用单位,都要在本单位土地使用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闲田隙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复被率。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农、牧业生产单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员造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改作它用。

第十九条 设在林区和其他地区的各种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蓄水区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防止洪涝灾害,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上述保护用地,需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土地时,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举办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执行。

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布置图、被占地单位的意见,以及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所占用非受益社队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队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解决不了的,可按占地生产队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统计年报产量,国家统购价格,下同)的二至四倍发给土地补偿费。

基层生产单位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所占用非受益单位土地,应由受益单位予以调剂解决,或由受益单位按上款所列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工厂、矿山、铁路、交通、油田、国防等单位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拨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受到损失的,或造成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解决。有条件的,要采取措施,填复整修,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农、牧业生产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行车安全。铁路局因基本建设,需要收回此项土地时,要无代价交还。如已播种或有青苗,由铁路局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社队联办的公路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设计图以及被占地单位的意见,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审批。对被占用的土地,须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场、社等单位调剂土地,或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生产单位之间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道路占地,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要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时,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并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绿化造林或营造防护林,要在路界内种植。公路两旁造林确需占用界外土地时,要按征用土地规定办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协议,由农、牧业生产单位负责造林,地权不变,林权和林木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材工业或其他建设单位选择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为砖、瓦、砂、石、土生产场地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拨用手续后,按第十六条规定,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确需征用时,必须先造新菜田,后占老菜田。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旧区改造用地,绿化用地和城市市区内的空闲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现有农、林、牧、苇、渔业用地,由土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征用时,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镇居民个人擅自占地滥建房屋。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镇内部解决。确需占用郊区土地时,由市、县城建部门统一申请征用土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经拨用的国有荒山、荒地、草原、苇塘等是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农、林、牧、苇、渔业等生产单位,申请拨用国有储备土地时,必须提交计划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单位,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现有生产单位,就近扩大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的上述单位申请划拨储备土地时,一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征、拨用土地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属境、位置和数量),并附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安置计划。但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准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因“三废”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即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只要扩大初步设计获得批准,即可办理征地手续。征地面积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分期划拨土地。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土地。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七至十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拨用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交通、苇塘、鱼池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生产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从中克扣。

除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外,被征地单位不得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土地与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同当地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道路等设施,要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征用土地内的文物和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会同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妥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回,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再进行基本建设再需要这些土地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凡出卖、出租土地所获钱款、物资一律没收,土地收归国有。擅自转移地权的,其地权转移无效。对上述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它自然资源,妨碍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并对其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国有储备土地者,必须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要对占地单位处以相当于恢复资源所需经费两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他单位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个人擅自占地滥建的房屋,要没收或限期拆除,退还所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者,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者,必须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占地面积对占地单位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和不按期拨出征、拨用土地者,必须退还非法所得,按期拨出土地。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须退还土地。逾期不退者按应退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违反上列条款,情节严重者,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要追究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要根据情况轻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行政公署、市、县设置土地利用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机关要根据任务设置土地勘测、规划设计等方面的事业机构。

农业、农垦、畜牧、林业、水利、水产、城建、铁路、工矿、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门,都要设置相应的土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系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镇、农村公社和农、牧业生产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机关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拟定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规划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土地资源勘查、分类和评价;

(四)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

(五)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六)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土地使用单位制定土地利用规划;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8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全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9

CAS6首次引入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类别,规定了“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在此之前,我国既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准则,且由于土地流转受到法律的局限,理论界有种观点,认为“中国司法管辖区域内,商事主体无法完全拥有国际会计准则意义上的投资性房地产”。CAS6在摊销年限的确定以及摊销方法上融合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先进内容,如其中规定“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人损益,若无形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通过所生产的产品或其他资产实现的,其摊销金额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摊销,但应每年进行减值测试”。此外,CAS6解决了困扰会计界多年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量摊销的问题,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应独立于地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方式。

二、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计量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划拨,因土地无偿由政府划拨使用,因此无需进行账务处理;第二种外购,在取得时按成本计入“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第三种捐赠,按评估价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根据财政部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并不一定要摊销,不实行内部核算的事业单位,其购入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价值一次性摊销,计入“事业支出”。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其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在收益期内分期摊销,计入“经营支出”。

事业单位的土地转让须区分有偿取得和捐赠取得两种情况,前者与企业单位的处理方法一样,按土地使用权的摊余价值直接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借记相关资产科目,后者须通过“事业收入”和“事业基金――一般基金”两个科目,即借记“银行存款”或其他资产科目,贷记“事业收入”,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对于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事业单位与企业一样不进行会计处理,但企业要在备查簿中登记,并在财务报告中进行披露。

三、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的评价

企业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方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无偿划拨土地大量存在,却未纳入账内核算。根据2001年的规定,对于划拨的土地,由于是无偿取得,因而采用不入账核算的方法,已有相当多的学者对这一处理方式提出过质疑,认为其表外披露的方式有失公允,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随着计划经济的转轨,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的形式所带来的产权不清晰、使用及流转受到法律的限制等种种弊病,已经成为企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不仅如此,无偿划拨土地的存在作为对国有企业的一种政策扶持,造成企业竞争不公,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在市场经济模式下,土地有偿出让制度逐步取代了无偿划拨制度,原有的土地资产账外披露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慢慢淡出了历史舞台。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到目前为止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无偿划拨土地大量存在,对此笔者赞成尽快将现有的无偿划拨土地纳入有偿使用的轨道,企业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以解决前面所提到的问题。二是原有《企业会计制度》中将土地并入固定资产计量和分摊成本,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法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通常与地上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不同,同一土地上不同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也可能不同,因此将土地并入地上建筑物一并提取折旧在计算上存在困难;(2)由于土地使用权转入“在建工程”后将停止摊销,从而造成土地使用权的中断,使企业的成本计量发生扭曲,故而对损益产生影响。(3)土地作为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来确认计量,虽然形式上土地被列入固定资产当中,但实际上从其摊销方式上看,却与其他无形资产的计算方法非常相似,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土地的使用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摊销后无残值。

上述几个问题在新准则实施后部分得到了解决。新准则将土地与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剥离,使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中的一项内容单独进行确认、计量与成本分摊(无法与地上附着物分开的土地除外),简化了土地使用权并入固定资产的成本摊销计算过程。同时,应新经济形势的需要,新准则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不同性质的区分,将以投资增值或赚取租金为目的而持有的土地作为投资性房地产进行核算。“投资性房地产”这一概念的融入,解决了在传统价值补偿模式下,摊余账面值无法准确反映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土地真实价值的问题,避免了土地资产的价值低估。

在土地摊销方式上新准则的规定更加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原会计制度将土地使用权列入无形资产,其摊销计人管理费用,虽然实现了土地价值的成本转移,但是,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其价值的转移和补偿方式具有多样性,采用单一、固定的方式进行成本的摊销,会造成资产的价值实现与成本转移无法配比的矛盾,这种矛盾在以生产、制造、服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经济单位中尤为突出。虽然土地使用权并入固定资产一齐计提折旧,在分摊成本的价值转移上符合了与收益相配比要求,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在计算上存在困难,在损益的理解上也存在缺陷。

但是,新准则在实施的范围上有所局限,大量非上市中小企业和事业单位,仍然延用原有的会计处理办法,使得我国各行各业,各类型企业、事业单位在土地资产的账面反映和成本摊销模式上呈现出多口径多标准的现象。

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方法与企业的区别较大,因

其日常活动所用土地大多以租用或无偿划拨形式取得,自主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并不普遍。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土地资产的会计处理办法就相对简单。其中,租用土地的支出以经营支出列支;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其成本摊销方式以是否为内部核算为依据加以区分:实行内部核算单位按土地的受益期分摊计入“经营支出”;没有实行内部核算单位则一次性摊销计人“事业支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制度中并没有强调列支的时间。这种会计处理的设计使购买土地的无形资产耗费支出无法满足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即预算年度发生的货币消耗没有相应的“事业支出”或有关科目。而同时,事业单位的土地资产也大量存在账内反映却不摊销成本,甚至土地资产根本不在账面中反映的现实情况,如财政划拨土地就属此类情况。

若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计入“事业支出”,虽然满足了预算管理年度支出有所体现的需要,但会使得账面上再也无法体现这项长期资产,从而产生资产失控甚至流失的风险。另外,一次性摊销后缩小了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价值,没有反映长期资产价值逐渐减少这一实际状况。现有事业单位土地会计核算办法的这些缺陷都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有待解决的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建议

首先,以新准则统一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方法。新准则没有制定非上市企业执行新准则的时间表,这既给了这些企业一个适应期,又可为新准则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发现的问题提供了修正补充的缓冲期。对于立足于国内经营的非上市企业来说,新准则的冲击暂时没有波及到他们,但仅从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方法的新旧对比来看,笔者认为新准则的相关规定是优于原有规范的。新准则克服了土地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的若干弊端,解决了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量问题,从我国会计制度发展的变迁规律来说,新准则取代旧的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其一,新准则在上市公司的成功推行为其他企业提供了充分的参考经验,为新旧制度的顺利过渡做必要的准备;其二,在世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企业的发展壮大也同样需要一个科学、统一的制度环境,和更有利于国内、国际资本流动的信息基础;其三,正如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趋同过程一样,我国非上市企业的新准则实施也必将经历一个相互吸收、求同存异的过程。新准则为人为的会计判断留有较大余地,这是以会计人员的判断力、专业知识、估值技术和职业道德素质为基础的。鉴于我国目前企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经济活动的多样性、会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短期内全面推行新准则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这类在全面实施中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准则,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在国内全面推行。其四,本着效率原则,应制订通用的会计规则,要求所有企业统一执行,不论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对在全面推行过程中存在障碍的一些会计规则,则给予适度的选择空间,使经营者在准则框架内有一定的制度灵活性,满足其个体的需求。

其次,实现事业单位土地核算方法的标准化。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方法与企业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所差别,在取得方式、后续计量和转让处理的基本会计活动方面,二者基本一致。但是事业单位本身所从事的活动与企业是有区别的,它的社会属性要求其主要从事一些专业的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并且还可能参与少量专业业务活动之外的经营性活动。前者受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制约,会计核算必须要满足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而后者则需满足经营活动对资产会计处理的要求。

现有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仅按照“实行内部核算事业单位”、“不实行内部核算事业单位”分别规定了摊销方式,前者分期摊销,计人经营支出,后者一次性摊销,计人事业支出。在现有的制度规定中,事业单位对于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严格规定是否要摊销,亦没有规定摊销的具体期限。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会计处理上,现有制度也仅从有偿取得、无偿取得、有偿转让、无偿转让几个方面加以区分,而没有按土地的真正用途加以区分,并按其性质作不同的会计处理。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法使土地资产的真实价值得不到正确反映,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的管理产生漏洞环节。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10

二、占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它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是国家建设征用国有或集体的农业用地均必须付给补偿费。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和大队占用生产队的耕地,也必须付给补偿费。征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要付给基本建设基金(指商品菜地),交农业、商业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被征占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等其他附着物,由用地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基本核算单位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其他企事业,不准将补偿费用于社员分配或挪作他用。

四、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等需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使用一部分农田作为堆料场、道路以及工棚等,要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间应付给相应的赔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需要继续占用,另行补办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好,交回原单位。

烧砖要利用土丘、废地以及矿渣、煤矸石做原料,尽量不占用耕地。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生产队耕种。

五、凡征用的土地超过一年暂时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征用单位使用时,及时退还,不得影响征用单位使用。

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设占地和社员盖房占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和旧村屯,尽量不要占用耕地。

七、农村各项建筑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审批权限:公社和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大、小队(包括队办企事业)建筑占地,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员和农村职工盖房,本人申请,大小队审核,由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城镇附近的公社、社员盖房占地,由县(区)批准,经批准后发给用地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占地盖房。

八、人民公社和社办企事业以及在公社所在地的其他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今后建房都要建筑两层以上的楼房;农村社员盖房,提倡盖趟房、楼房。

九、农村人民公社、社队企事业单位、大队、生产队和社员,对于房基地、自留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按政策规定使用,不准出卖或出租。现在已经私自出租的,必须坚决纠正。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11

一是队伍年龄结构老化,专业人才短缺。国土资源部门为土地部门与地矿部门合并组建而成,普遍存在着年龄老化、学历不高、专业技术人员偏少,缺乏新鲜血液等问题,近几年,通过公开招考,人才招聘等方式,招录了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到我局工作,但矿政管理、地灾防治等专业人才连续6次招考,但一直没有相关专业人才报考。而且由于历史原因,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经统计,全市系统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63%,其中土地、地矿专业人员仅占14.1%,与当前国土资源管理任务和要求不相适应。

二是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不够,系统人员交流不畅。一是市局机关与直属单位之间、直属单位之间人员交流不畅。机关借调人员多,混编混岗现象突出;二是县市区局与当地部门之间人员交流还不够;三是市局与县市区局人员流动不畅。全市系统有些干部长期在同一岗位任职,思想疲沓,工作缺乏进取激情和创新精神,工作不同程度受到影响。

三是组织机构设置还不够合理。我局系统在职党员干部  165人,有15个直属二级单位。未单独设立党务办事机构。根据湖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办法(鄂发〔2013〕10号)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党员80人以上或直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2、当前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才引进力度。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出现空缺,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从选调生中遴选或从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内调配交流人员。争取市、县局每年公开招录、引进3至5名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国土资源管理紧缺专业人才和特殊人才,为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储备新生力量。

(2)继续深入开展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畅通全市系统人员轮岗交流渠道。

一是加强干部市局系统内部干部轮岗交流渠道。市局机关与参公管理单位之间、全额拨款直属单位之间、自收自支直属单位之间保持干部交流渠道通畅;市局机关与直属单位之间按照“进一出一”原则实行干部交流,保证渠道通畅。这样可有效配置人才资源,加强机关及基层一线干部力量,形成市局系统内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好格局。

二是打通市局与县市区局之间干部纵向交流通道。将市局机关或市局直属单位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派交流到县市区局任职,按照“进一出一”的原则,同时将县市区局的干部交流到市局机关或市局直属单位任职,保持干部进出双方单位人员和编制总量动态平衡。

三是加强系统内与系统外干部交流。将系统内优秀干部交流到系统外任职,同时按照“进一出一”的原则,吸收系统外优秀干部到本系统任职。在换届、届中调整时,将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纳入其中。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12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事业单位土地管理篇13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零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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