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特征实用13篇

法律援助的特征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1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2

全面深入推进“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开展好与促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法制宣传的影响力和针对性。继续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以村、社区创建和依法治理示范单位创建为抓手,提升依法治理工作实效。

三是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着力提升法律服务行业服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3

所谓群体性上访事件,是指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的当事人,为了个人、法人、群体的一些共同的利益或目的,以群体的形式到党委、人大、政府、司法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

2.特点

(1)群个体性上访事件涉及的内容呈现多样化。在过去几年里,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商业贸易不是很广泛,农村的矛盾纠纷以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使农民的意识不断觉醒,人与人之间的贸易的范围扩大,内容更为丰富,土地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地役权纠纷等与法律紧密联系的矛盾在农村广而见之。所以,农民的上访事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

(2)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具有组织性。一些上访者,为了给法院、人大、政府等部门施加压力,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组织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在上访事件中,往往会有组织头目,他们把本来没有上访意图的人煽动起来,打着维护他们利益的幌子上访,由于上访的人数较多,所以一般上方都持续时间增长,处理难度加大。

(3)上访的形式多样化。在上访的过程中,大多数的人都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一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自己不利,那么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等都是违法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故意和自己过意不去。为此,一些人情绪极端、行为偏激,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下,因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出现围攻党政机关、跪访、打标语、喊口号等不合常规的方式,甚至出现群体性的打斗,造成人员伤残,这样对社会的稳定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

(4)缠访的事件增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政行为是会对农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但一些人在相关部门已经对他进行补偿之后仍然无理取闹,有些人甚至以上访为经常性的职业,在法院、行政机构反复的处理后还是不死心,他们明知道自己无理,但仍然缠访。

(5)群体性上访事件大多集中在土地上。据相关调查显示,每年在上访的事件中,因为土地的征收、征用而引起的上访案件占总上访案件的60%~70%。在农村,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收入来源,没有了土地,农民心里会有一种恐慌感,失去了安全感,近几年,征收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用地,因为征收的程序、补偿、农民的安置等问题不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途径,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

(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成因

1.农民自身的局限性

在农村,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他们没有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考虑,在他们心中只有小我,只要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他们都不能接受。他们认为,上方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一个很好的途径,他们认为人数越多取得的效果就会越大,相关部门就会听取自己的意见。所以他们会采取聚众上访,示威游行等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2.一些基层部门采用消极的手段处理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在农村,一些基层组织管理涣散,村干部对自己的利益很是重视,对于老百姓反映的一些问题,大多数的部门都采取消极的措施,在处理问题是常常采用压制、推诿等手段,态度蛮横,对百姓的疾苦不管不顾,他们利用公款自娱自乐,有些甚至把政府划拨给农民的款项都据为己有,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农民理所当然地对基层部门失去信任,基层部门的种种行为引起了民众的反感。对农民来说,除了上访,他们找不到更好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了。

3.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国务院《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多数人反应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不超过5人。但对于超过5人的。

(三)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影响

1.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群体性上访往往是事关很多农民利益的事,也是一件比较大的事。农民在基层部门对自己所提出的问题相互推诿,不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时,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对基层部门也是无能为力,那么上访无疑是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好途径,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上访,相关的部门能够很好地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是督促基层部门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2.能够使基层部门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管理体制

基层部门如果对农民房的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农民可以向上级部门上访,上访是基层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如果上访事件较多,则说明基层部门在工作效率和管理体制上存在一些问题,那么上级部门可以责令基层部门在规定的时间里解决相关事宜,督促他们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通过判决行政部门承担其行政不作为或作为的不利后果的办法或其他途径,使基层部门有一种危机感,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3.会导致农民对法律和行政部门的不信任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2013年《社会心态蓝皮书》调查,目前,中国社会群体间的不信任加深和固化,表现为官民、警民、医患、民商等社会关系的不信任。越来越多相同利益、身份、价值观念的人们采取群体形式表达诉求、争取权益,群体间的摩擦和冲突增加。

二、法律援助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涵义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挥和统一协调下,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服务制度。

(二)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实施

一般性的组织没有经过国家和政府的授权即使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得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一机制的设立表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民利益的维护。

2.接受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特定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民群众或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3.提供法律援助人的特殊性

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必须是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等熟悉法律,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的人,他们必须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他们的利益出发,遵守自己应该遵守的规则,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4.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保障机制

它是独立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机制,是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特殊的人群提供的一项保障机制。

(三)法律援助的类型

1.公法律援助

公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当事人指派的律师援助,公法律援助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必须无偿的派相关的法律服务者为当事人提供援助,维护他们的利益。有关公法律援助的规定也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为人民利益出发设立的,体现了党、司法、行政等部门对农民利益的重视。

2.私法律援助

私法律援助,是指社会律师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在遇到一些比较重大或特殊的,有影响的案件,一些律师主动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没有国家和政府的干预和强制性的规定,律师可能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也可能想通过一些特殊的案子或者群众特别关注的案子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三、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农村中,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在他们看来,人越多、声势越大、行为越极端,他们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得到维护,所以在他们的利益遭到侵害时,他们都会采取静坐、游行、围攻党政机关等一些非正常的手段,给政府、人大、法院等上访接待部门施加压力,这样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和政府设立的一项保障机制,是政府解决利益冲突的渠道之一,法律服务者可以通过引导、教化等各种形式使群体性上访规范化、法律化,使他们认清问题的根源,增加他们的法律意识,采取合法的方法维护他们的利益,也是得全体人民的利益趋于一致,协调好各种利益的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我们国家最需要的就是社会稳定,社会的稳定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根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最优的方案就是控制社会,使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有序的进行,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仲裁、司法、调节等途径加以解决,经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之后,一般都会很好地解决。相对于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言,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他们的利益遭到侵犯时,他们往往不知所措,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只能通过自己认为最好的手段—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援助的介入,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了导航,通过法律援助者的指引,他们懂的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避免了各种冲突和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有利于巩固政权

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多发性,从侧面反应出我国基层政府对村社干部管理不严,工作方式简单;基层组织失信于民,引发农民对抗情绪;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完善等相关的问题,群众通过上访,能够使基层政府和组织认识到自己本身存在的问题,让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或者通过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途径使政府、法院等机构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法律援助的介入,能够更好地促使各项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工作者引导上访事件有序的进行节约了社会资源,减少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使群众的利益得到了维护,广大的人民群众才能够相信我们的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有能力领导他们,才能够坚定不移和领导者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有利于政权的巩固。

四、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途径探索

法律援助介入事件的路途,还是一个较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直接合作,信息共享,人员互动,组建专门办事机构,专门财政拨款。

第一,由法律援助机构牵头,充分利用本地法律执业人员资源,挑选一批有一定社会影响、办事公道正派、组织和群众信得过的法律执业人员组建一支应对突发性的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机构、机构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加强对援助律师政策方面的教育,加强工作调度,一旦出现,要拉得出,面对各种问题,要应对自如,回答群众问题,要有理有据,做到疏导和维权并重。

第二,联合办公机构要形成一套处置方法和策略。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突发性,其主要工作方式是开展法律咨询,用自己所学法律知识解答诱发的各种问题。据调查,目前发生的中,大部分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合理的,与他们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处置突发性时,务必要弄清事件发生的原因、群众心态和现场情况,慎重决策。要注意方法的灵活性和策略的多样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一旦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主动介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要做好后续保障工作。突发性发生后,不是一时半刻就能处理好的,有时需在现场连续处置好几天。如土地纠纷、医疗事故、工伤事故造成死人后引发的,死者一天不安葬,赔偿款没有落实之前,警报一刻也就不能解除。

参考文献:

[1]陈琴.案例注释本[M].法律出版社,2012,3.

[2]薪薪.上访村谜语[M].作家出版社,2012,9.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4

(一)我区农业人口和外出务工人员基本数据

据区公安分局治安科的数据统计,截止20__年底我区户籍总人口50096人,其中农业人口21793人,占全区总人口的43.5%。其中,农村低保人口为705人,五保人口为75人。

(二)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情况

目前,我区设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一个,即法律援助中心,直属区司法局管理。主要负责全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分案及部分案件承办。下辖3个镇(街)也依托司法所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无专门编制和人员,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人员具体负责。

(三)近三年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

为把法律援助民心工程落到实处,从20__年开始,我区就向全区城市、农村低保人群发放了《法律援助服务卡》,累计已放发了《法律援助服务卡》16960人次。通过这种形式,不但宣传了法律援助,也将“可能请求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置于法律援助保护网内。同时,将全区2镇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全部行政村都指定了法律援助联络员。20__年 8月,又在区门户网开设了“法律援助在线”网络平台,义务对法律援助咨询进行解答。形式的多样化,使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20__年至20__年,我区共受理并办结法律援助案件数174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共有40件,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23%。其中:

20__年,我区受理并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数96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件,工伤待遇争议8件,追索劳动报酬1件,离婚1件,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1件。受援人中农民工73人,为农民工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 70万元。

20__年受理并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数为30件,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有人身损害赔偿3件,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件, 追索赡养费1件,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1件。受援人中农民工6人,为农民工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 1万元。

20__年受理并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数为48件, 涉及农村及农民的有人身损害赔偿1件,工伤待遇争议10件,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件,离婚2件,追索抚养费2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有1起。受援人数中农民工15人次,其中为农民工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 22万元。

二、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和趋势

从我区近三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数据来看,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呈以下特点和趋势:

(一)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需求呈不断快速上升趋势

从绝对数量来看,除20__年数量相对较小外,我区办理的涉农法律援助案件在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从案件比例来看,我区办理的涉农法律援助案件则呈直线上升趋势,其中,20__年涉农案件占办案总数的14.6%,20__年就占到了23.3%,20__年则上升到了39.6%,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了12.5%。从咨询方式来看,148电话咨询减少,来访者居多。

(二)我区农村法律援助需求相对集中

从近三年办理的涉农法律援助案件数据来看,我区农村农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集中体现在工伤待遇争议、追索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其中,工伤待遇争议18件,占受援总数的37.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7件,占受援总数的14.6%;追索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件,占受援总数的12.5%;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和离婚等6件,占受援总数的12.5%。同时,随着统筹城乡发展改革的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也开始凸显。

(三)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多,且多为群体性案件

近三年来我区因劳动争议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逐年增加,并多以群众体案件的形式出现。主要是追索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案件。仅今年1-4月,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就受理了两件此类案件,涉及农民工人数67人。即周安礼等51名农民工诉__茂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张昌文等16名农民工诉__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三、当前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从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宣传不够,农民群众知晓率不高

从数量上来看,我区涉农的法律援助案件绝对数量很小,在整个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也不高,农村法律援助的需求还存在很大潜力有待挖掘。当然,涉农法律援助案件总量少,一方面与我区区小、人少,农业人口数据小有密切关系,但更重要的还是因为对法律援助工作宣传的力度不够。因为宣传少,广大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了解得不多,导致部分农民在需要法律援助时不能得到应有的帮助。一是深度不够,尽管每年都在开展宣传,但是没有深入到基层镇、村、社,很少有与农民

面对面的宣传活动。二是镇街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出来,各镇街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极少。三是宣传的形式单一,一般都是悬挂标语、散发传单、坐台咨询等,导致农民群众了解较少,不知道可以借助法律援助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基层法律援助力量薄弱,供需矛盾突出

当前,随着统筹城乡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外出务工农民的不断增多,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等纠纷将呈不断攀升趋势;同时,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我区法律援助力量非常薄弱,目前,仅有编制1人,在编工作人员1名,光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及日常的法律咨询、接待和各类调研、报表报送已不堪重负,更不要说办理具体的援助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了。随着法律援助案件的日益增长,这种供需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三)涉农法律援助范围过窄,经济审查要求过严

目前我区正处于加快统筹城乡改革发展时期,农民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农村中各种利益关系也会发生大的调整变动,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也会不断出现。但根据《__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来看,农民可以享受的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几类,范围比较窄。而且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受援对象还要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无形中又设置了一道门槛,将一些确实需要援助的农民拒之门外。此外,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但我区没有农村贫困人口的标准,“经济困难的证明”在实际操作中难于统一,有很大的随意性。

四、加强我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为确保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实现“应援尽援”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新形势下农村和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手段,扩大法律援助的知晓率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法律援助宣传的广度。要结合“3·15”、“12·4”等维权日、法律宣传日等活动开展大型法律援助宣传,并在主要街道、社区悬挂过街横幅、标语及制作法律援助宣传栏,让全社会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关心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形成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二是创新宣传手段,增强法律援助宣传的深度。要采取与普法宣传相结合的方式,通过送法下乡、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同时还要充分利用电视台、网络媒体等宣传载体,通过举办法制电视栏目、提供在线法律咨询以及现场解答法律咨询、以案说法等形式开展宣传,把法律援助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农民群众心中,同时还要继续开展《法律服务援助卡》发放活动,以最直观的形式,让老百姓了解法律援助,知道在何种情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让他们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二)加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力量

重点是增加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名额,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力量。建议编制部门改变过去根据本地人口确定机构人员编制的做法,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量来确定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保证老百姓的维权资源、格局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同时,还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强化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此外,还要适当增加投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基础建设,扩大法律援助办公室面积,设立专门的接待室,改善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设备及其他办公设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窗口作用。

(三)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扩大法律援助覆盖率

要在镇(街)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的网络建设是,将法律援助服务的触角延伸到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小组。一方面,实行法律援助联络员制度,在各行政村甚至村民小组配备法律援助联络员,村民如有法律援助需求,可以向联络员进行咨询,在联络员的指导下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材料进行审批。另一方面,还可以依托工会、团委、妇联、民政、劳动等部门设立特殊群体维权工作站,将法律援助工作覆盖到社会各个群体。

(四)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涉农援助案件办理力度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5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6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7

党的十以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高度,不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建设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新的法治建设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其中的重要一项就是要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当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大量法律援助需求与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之间矛盾突出,这成为我们必须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根本原因。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法律援助是作为法治中国的一种应然要求而存在的。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应坚持司法为民,法律服务的对象应当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体。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坚期和深水期,社会各种矛盾逐渐积累凸显出来,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治问题,法律矛盾和法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另一方面,随着普法工作的日益深入,整体来讲,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不断增强,这使得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随着改革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社会内部也出现了一定的群体分化。一部分群体因为抓住了改革的先机实现了自身的良好发展,积累了更多的资源。不管是出于经济的、文化的还是社会的原因,对于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而又面临法律纠纷的弱势群体,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该合理调配资源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此外,法治公平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服务的对象是全体人民,还体现在司法的程序上。这就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调动大量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来推行,充分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体的整体正义。然而,当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尚不完善。法律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备,法律服务的有效开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服务的门类尚不齐全,并且法律服务的资源分布不均,法律服务供应在城乡之间、东中西部地区间布局不平衡,法律服务的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此外,法律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还有待提高,不管是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还是职业道德素养都需要进一步增强。总的来讲,我国的法律服务体系服务总量、资源布局、结构机制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法律服务体系的增长机制、管理机制以及保障机制都需要更大的建设空间,法律服务的层次不够多样,质量难以保证,使法律服务无法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我国“两不四自”的律师制度改革一方面加快了律师行业的专业化,另一方面,职业法律服务队伍的扩张也加剧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比如律师服务的高收费直接导致经济困难的群众打不起官司,加之法律市场的不规范和不正当竞争,使得法律服务市场的供需矛盾日益尖锐。这就需要我们在现存的法律服务体制中查漏补缺。法律援助逐渐成为缓解这一矛盾的重要渠道和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的法治守望。

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及特征

法律援助的雏形最早在15世纪的苏格兰出现,当时是以英国议会法令的形式来保障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后,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社会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与完善。西方发达国家也逐步建立起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当今国际社会,法治、公正和平等成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三项基本原则。我国最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于1994年开始试行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法律援助”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明确了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各地随之初步形成了各具代表性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到2003年由国务院制定并正式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的监管机构。《条例》指出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经济困难群体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随后,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设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以专门监管法律援助事务。总的来讲,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由政府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及其社会各类志愿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以及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免费法律服务提供,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政府的责任性、对象的特定性以及服务的无偿性等显著特征。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8

随着中国社会化的推进,在不断更新的价值观的影响下,未婚母亲这一尴尬的群体逐渐从非主流闯进主流生活的视野中来,这引起了学术界以及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早在20世纪后期,未婚母亲这一群体就已经广泛出现在美国,并以青少年为主。针对这一群体数量攀升,政府也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遏制其发展。2013年5月31日,武汉政府法制网公布的《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1]中,有规定称,未婚生育且不能提供对方有效证明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需缴纳社会抚养费。而在这里的征收对象自然就是“未婚母亲”,面对着制度和法律的双重桎梏,原本蜷缩在社会角落并受到指责的这个弱势群体更是无力去用任何途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图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未婚母亲的生存以及法律援助的现状进行研究,从而得出必要的法律援助不但能够增强社会对该群体的接受力,也对改善她们目前窘迫状况具有现实性的意义。

一、未婚母亲群体的生存现状

未婚母亲群体是指未经过法定婚姻就已经生育婴孩的群体。她们遭受被传统观念所影响的社会人的唾弃,她们为了生存,只能孤军奋战,垂死挣扎。社会学家霍华德・贝克尔说:“越轨行为是应用规章、法律对一个‘冒犯者’标定的结果。所谓有越轨行为者,就是被成功地贴上了这种标签的人。”按照符号互动论中的标签理论所认为,在研究社会问题与越轨行为时,这些问题或行为本身并不太重要,重要的是社会如何评价和对待它们。并且当这种行为再次发生时,他们自己也会有意无意地接受社会赋予它的标签,并觉得理应如此[2]339-340。未婚母亲被贴上了违背伦理的标签之后,她们便在生活、情感、社会交往等各个方面处于十分尴尬又困窘的境地。

1.经济――“捉襟见肘”

未婚母亲在生下宝宝的那一刻,经济压力就如巨石一般盖面而来。据笔者了解,一般二三线城市剖腹产3 500-

6 000元,顺产1 000-3 000元,尿片、奶粉、衣服、医院陪护等费用加起来最少得一万左右。从待产到生下孩子,大多数未婚妈妈已身负累累债务,因此她们未坐满月子,就出去找工作。

被访者小米:“因未婚先孕被公司辞退后,为了孩子,为了钱,我四处找工作。没钱真的是万万不能的”。

被访者小静:“为了筹钱,一周之内脱发成了斑秃,真想把他(宝宝)给杀了”。正值青春的她们,要一个人扮演父亲和母亲两种角色,她们在生活的重担面前,孤独无助,但又不得不坚强。

2.情感――“抱团取暖”

中国传统伦理观中认为性是和婚姻家庭,传宗接代联系在一起的。性观念的开放,非婚生育,未婚同居就是打破了婚姻的严肃性,应受强烈谴责[3]202-203。而这个违背了伦理的群体不得不隐蔽起来,她们想要依靠,却无法依靠。

被访者小轩:“从私奔后,家人便跟我断绝了关系。我带着孩子独自生活了两年,最后实在熬不下去了,找家人,他们只认孩子不认我,亲戚朋友,觉得我丢人现眼,都不怎么联系了。”

未婚母亲群体的基本家庭亲属支持系统濒于瓦解,再加上中国人所谓的“脸面”,对待失了脸面的问题更是避之不及。据笔者调查发现,有将近一半以上的未婚母亲将网络论坛作为她们情感的栖息地,同一群体的归属感使她们有了依托,因此在情感上发生了共鸣[4]206。未婚母亲在失去现实中的支持,只能在得到身份认同的群体中“抱团取暖”,得到虚拟世界的慰藉。

3.社会交往与制度规范―“冷眼相待”

当把未婚生育定义为一种违法行为时,就有一系列制度规范来为它撑腰。

被访者小米:“孩子出生时可以开单亲出生证明,但上户口就不那么简单了。去派出所时,人家让找计生办开证明,去计生办,人家让你交数万元罚款,找不到关系怎么行,交不起的话只有过两年再说了”。

笔者发现,大多数未婚母亲遇到最困难的障碍就是落户口,交社会抚养费,还有一些特殊权益的不能享受及行政机构的连环收费问题。而在她们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金钱、权势跟关系。如此,冰冷的人情和制度跟一些“弃婴”“溺婴”或自杀事件的发生也是有隐性的相关关系的。

二、未婚母亲群体的法律援助问题

1.未婚母亲法律援助的需求

法律援助是一项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针对法律援助对象,马栩生认为这是个开放的概念,社会对弱者保护到哪里,法律援助就应该到哪里,法律援助的对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贫困者,还应包括其他方面的某些特殊弱势群体[5]12。笔者认为,未婚母亲作为弱势群体,由于经济、社会地位、身份或其他因素的制约,缺乏自我维权的能力,因而更需要法援制度的特别关注。根据访谈内容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未婚母亲的法援需求进行分析。

一是未婚母亲的法律地位─立法缺陷。立法缺陷使得未婚母亲权益保护属于盲区。未婚生育违反法律,受到法规制约。马栩生认为权力制约在法治中固然重要,但权力保障更值得重视,其根由在于权力制约的终极价值落脚于权力保障[5]103。但据笔者参看,除了《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提到对未婚生育的制度制约和惩罚之外,很少有出台专门性的法规条例,对该群体进行权利保障。因此,未婚母亲走在法律的边缘,却无法可依。

二是未婚母亲的切身权益保障。劳动就业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6]212。从被访者问题来看,其一,在未婚生育被辞退方面,和无“三期”特殊保护及产假方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表示现行法不适用于违规生育人群。同时,在求职方面,用人单位重视经济效益,他们认为单身母亲会将心思放在孩子上,因此聘用时将它当成门槛。没了工作机会,罚款拖欠和孩子的生活花销,就成了大难题。

三是未婚母亲权利救济的障碍。被访者小米:“现在的社会,金钱和权势是老大,没钱没关系,就算有理也打不起官司,就是打得起,也不一定赢,何必白白期望。”

被访者小轩:“我是私奔出来的,要是上了法庭,那家人的面子往哪儿搁,对于我们农村人来说,打官司是犯法才干的事,要不得。”

根据被访者对为何不寻求法律援助解决问题的回答,笔者分为三个方面来进行概括。

第一,经济障碍。既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又背负家庭生活的开销压力的未婚母亲,对于诉讼这种经济成本最高的救济手段只能望而生畏,再加上其他如庭外人际关系的交易费用,她们根本难以负荷以至于放弃求助。

第二,社会人际关系障碍。目前,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还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关系就难“办事儿”。未婚母亲的边缘性决定了她们社会关系圈的范围,因此很难建立完善的人际网络。

第三,伦理障碍。未婚母亲本身就属于违背伦理的群体,社会舆论往往会站在既已形成的传统观念那边,再加上女性打官司总是会被冠上“名声不好”的称号,因此,未婚母亲在法律诉讼上通常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2.未婚母亲的法律援助

据笔者咨询西安市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得知现有民间援助方式大致有三种:法律咨询,法律协助,法律,而针对未婚母亲的相关援助,除了可民事诉讼中的子女扶养费和子女监护权问题,及一些法律问题的咨询外,还未涉及其他权利的法律援助。通常,法律咨询是最简便的形式,法律协助也被常用,受助者一般在自己预定的期望中寻求法律协助。这类援助一般是对于民事调解或行政调解,不想通过司法途径采取诉讼的求助群体,如未婚母亲与亲属系统的家庭关系或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协调,这在法治还不够健全的当今社会是极其适用的。

而作为最主要形式的法律,是公庭之上的援助形式。但是由于法律援助资金和人员的数量限制,对于未婚母亲的求助案件,需要反复筛选才能确定援助对象。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笔者发现,对于未婚母亲的相关案件的辨别是相当困难的,因未婚母亲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何种应采取援助,何种在性质上已构成违法,不得援助,存在很大争议。而且,在这些关系复杂,诉讼难度大的案件中,律师无法准确地总结出类似的案例作为参考,这就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因此,这也是未婚母亲法律援助工作滞缓的现实性问题。

三、结语

未婚母亲群体缺少经济来源,缺少情感关怀,她们在网络小群体中得到虚拟的支持和帮助。而根据该群体的法律援助现状中则表示该群体在法律地位,权益保障,救济障碍方面均有对法律援助的强烈需求,但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对该群体援助范围规定的不确定性及援助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对未婚母亲群体的援助工作发展滞缓。据此笔者认为不管从人道主义或者以法律公理来说,对未婚母亲这类边缘群体进行法律援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且由于国家和社会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对该弱势群体的全面法律援助必将成为可能。

边缘群体的相关研究任重而道远,如何去解决未婚母亲生存地位这个伦理与法律纠缠的难题?要真正用何种眼光去看待这种行为?或者说对这个既已存在群体的专门性立法是否有可能?都有待我们去深思。

参考文献:

[1]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EB/OL].http:///php/20130603/122383.php.

[2]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樊志辉,王秋.中国当代伦理变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9

4.案件办理情况:办案数量、刑事案件完成情况。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止,

5.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及取得的成效。中心不断加强和规范了法律援助案件在纸质登记审批和内网登记审批制度,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从登记到结案整个办案过程以及各类工作报表在内网的登记、发送、审查、审批工作,通过这项工作使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能及时了解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各个阶段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以及现阶段还存在的困难,借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力,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甚至能自愿的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行列中来。全面落实法援案件指派审查审批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制度等,做到从法律援助的接待、受理、审批、指派到案件的办理、归档、发放补贴等各个环节都按规办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案件全过程监控。事前监督要求对案件实施“四统一”,同时在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同时要告知受援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办案过程的跟踪检查上,即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对其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和承办结果进行同步跟踪,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旁听。事后监督主要是审查案卷,看办案人员的办案是否认真,卷宗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回访受援人,向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大大的提高了案件质量,使受援人群得到了优良的法律服务。

其他具有特色的工作以及推进措施

在近期疫情防控、城市拆迁、事务中,法援中心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战斗在第一线,派员参加24个小时疫情值守的同时,保障正常法律援助各项工作任务的开展,及时处理因受疫情影响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调处加大调处、引导、安抚力度,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加强培训力度,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针对律师所和基层司法所人员对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不熟的情况,区局和中心对办案人员进行了系统的培训,中心指定了中心专职人员分包负责各律师所和司法所的和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使用和协助工作,使每个案件登记到结案,均符合流程的要求。中心还切实加强中心律师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全面提高执业律师的综合素质;中心执业律师整体综合素质的提高是中心今后工作的一个重点。

下半年工作计划

1、根据区的实际情况,就新形势下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职能作用进行细致规划;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进一步支持,提高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地位的认识。

2、以巩固“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成果为基础,推动在更广泛的领域服务困难群众

3、继续推动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按照上级要求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扩大补充事项范围,将更多的困难群众纳入法律援助覆盖范围。

4、总结各地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经验。学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巩固和扩大好的经验成果,努力提高我区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工作水平。

5、注重从源头上做好维护困难群众权益的工作。加强舆情分析工作,提高舆情分析工作的时效性和成果质量,发挥中心律师、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矛盾化解的实际作用。健全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集体研究讨论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理等重大紧急事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介入案件机制,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工作的有效衔接,运用法律援助依法参与处理化解涉法涉诉问题。

6、借助司法行政资源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坚持将法律援助宣传工作融入法治宣传、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过程中,注重在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援助,以司法行政系统资源推进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创新,发挥职能优势,形成系统合力,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和社会影响力。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10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11

Key words: legal aid system;new model theory pattern;harmonious society

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经过近十年的酝酿和准备,终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正式确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注入活力。制度建设,理论先行。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制度创新是理论创新的动力和保障。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探讨,不应仅停留于具体的制度层面,而应上升到理论模式的高度。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建构,法律援助制度理论模式的建构显得更为迫切和更具现实意义。然而,目前学界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基础性、前沿性、创新性研究较少,未能充分发挥理论的先导作用。因而,我们试图以和谐社会为视野,从价值基点、经济基石、政治基源、人文基础等方面探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型理论模式。

一、人的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新型理论模式的价值基点

人权保障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1]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2]48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在一般法律中以各种具体权利的形式将其明确化和具体化。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为了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实现,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不完全、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直接权利,如学习权、经济权、政治权、社会权等本属于人权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都被排除。人权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从司法角度救济弱势群体,只实现他们部分人权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们的司法人权即使能够得以实现,也会因为其他人权缺失的制约而前功尽弃。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只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的静态的特殊要求,没能在人类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审视和设计。我们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应以人权保障作为一般目标,以人的发展作为价值基点。

人的发展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表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从本质上讲也就是推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3]人是目的,也是手段。法律援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法律援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它为弱势群体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平台。我们认为,法律援助应该突破只提供直接的法律帮助的束缚,通过提供与法律援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条件。因为“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问题仅仅是他所遇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法律援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4]同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单个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善后,使其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并尽可能帮助周围的人,促进社会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华夏儿女梦寐以求的理想。因此,“我们应超越个人利益、阶层利益的局限,站在时代的、历史的、发展的、民族振兴的高度”[5]来看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唤起“中华民族的主体意识”,使人们认识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只是一部分人的复兴,而是整个民族的复兴。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实际上是为其发展提供平台,能够加快民族复兴的进程。从这样的高度来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交流与了解,实现全民族心灵上的共通共融。它完全可以成为点燃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希望之火炬,成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的有力杠杆,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助推器。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12

积极反映残疾人合理诉求。畅通残疾人合理诉求反映渠道,各级残联及时将残疾人的合理诉求反馈给政府及各行政职能部门,促使残疾人的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健全和完善残疾人工作调研制度,建立“残联党组出题、各专门协会调研、理事会采纳、业务科室落实”的调研工作机制,切实为残疾人更好地反映合理诉求创造条件。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残疾人事务水平

加强残疾人干部队伍法制教育。残联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规范决策行为和服务行为。将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干部总体培训计划,完善残联系统干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立健全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

发挥专门协会法制教育的作用。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要向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深入宣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和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活动、召开会议、开展调研过程中,要向残疾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

抓好残疾人专职委员法制教育。残疾人专职委员生活在基层、服务于基层,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显得尤为重要。可以采取集体培训和以会代训的方式,使他们系统、全面地掌握残疾人工作各项业务知识,增强法律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提供便捷服务

及时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紧紧依靠司法部门,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把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使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当事人得到无偿、优质的法律服务。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密切联系,提供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协助相关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必要的辅助手段。

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站作用。发挥法律救助工作站服务残疾人功能和作用,开展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法律救助服务能力。加强与残疾人工作的结合,为残疾人涉法涉诉案件解决提供法律支持。

创建基层残疾人维权示范岗。在法律援助维权机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部分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村)等创建残疾人维权示范岗,每个维权岗有专人负责。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咨询制度,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四、推进残疾人法制建设的制度化

法律援助的特征篇13

公民应当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刑事法律援助能够协助受援人,让受援人充分的享有诉讼权利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成法制健全的国家,而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正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制进步的标志,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建设,正趋于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善,在此我从三个方面做一论述:1.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不完善;2.刑事法律援助受援范围过于狭窄;3.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提高。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最主要任务是为弱势贫困群体、未成年人及特定案件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使其能够正常行使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保证法律公平公正。在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中,2013年2月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也做出了一些详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已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为在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宪法中一旦确立公民享有获得法律援助帮助权,不仅是与大多数的法制国家接轨,更是我国重视人权,保障公民获得司法人权的重要体现。在宪法中确立了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也就有了纲领性的指导文件,从而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能够在全国范围得到普遍实施。另外应该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使其作为我国基本法,以宪法为纲领,对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制定出详尽的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高院、最高检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鉴于我国各个地区存在差异,比如经济发展程度、职业律师数量等等,故我国各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不能一刀切,不能空上大,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各地方的立法首先要确保全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对于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更高水平的刑事法律援助并制定相对应的地方法规。各个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援助模式,制定相应的规章确保刑事法律援助最终得到妥善实施。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逐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到刑事法律援助有法可依。

(二)刑事法律援助受援范围依然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援范围通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几种情形。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扩大了刑事援助范围,但是相对国外发达国家,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依然过于狭窄,因为设立刑事法律援助最重要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保障受援人在援助律师的介入下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推动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因此对于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不用于民事法律,是最严厉的法律,一旦适用错误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极大的伤害,鉴于我国的国情,目前还无法做到每个刑事案件都能够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对于可能被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列为强制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因为重罪一旦被判有罪,被告人将会受到重判,如果因为没有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发生了冤家错案,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考虑我国现有国情,建议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日后法律修改中将其列入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

(三)刑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提高。(1)在援助律师的选任上,首先需要考查的是援助律师的执业道德和责任心,对于曾有过严重违纪行为的律师一般不建议选任为援助律师,援助律师援助案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虽然各地政府也支付一定的办案经费,但是这些经费通常是象征意义的,作为一名援助律师必须有较强的执业道德和责任心,只有这样的律师才能办好刑事援助案件。(2)应该选任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师,比如执业满一定年限,业务水平较好的律师,因为律师工作是理论联系实践的工作,律师的业务能力需要在实践中锻炼成长,目前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安排一些刚满实习期刚拿到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作为援助律师,我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刑事案件不是儿戏,不是走过场,刑事援助也不是走程序,故建议对于援助律师应该选任具有一定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3)建立完善的评分机制、淘汰机制、奖励机制。对于援助律师办理的每个援助案件,应该建立评分机制,受援人对援助律师进行评价、司法行政部门对援助案件进行回访抽查,从而督促援助律师提高办案质量。对于办案质量较差,业务水平较低、评分不合格的援助律师应该及时淘汰,对于办案质量较高,敬职敬业的援助律师可以对其进行嘉奖,肯定其工作表现。相信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提高刑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

三、结束语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张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D].海口:海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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