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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论文实用13篇

国家安全论文
国家安全论文篇1

国家安全教育如果仅仅停留在内容的宣讲和空洞的说教上,那么成效可能微乎其微。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有一个普遍认知,即“学校的课堂教育只是国家安全教育的一个环节”,虽然这一环节很重要,但是课堂教学必须与个体的实践活动有机融合,使学生走出课堂、走向社会,了解国情、了解世情,感受课本上难以言喻的真实世界。在坚守学校系统的课堂教学主阵地的同时,学校鼓励学生广泛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达到从“了解”的程度到“培育”和“形成”良好的国家安全意识。而这一切,绝不是学校能独立完成的,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学生提供参加实践活动的可能性。

三、危机意识

日本、韩国、新加坡都是资源小国,在国家安全教育的实施过程中注重强化公民“危机意识”,将“生存”作为全体公民的共同追求。政府不仅要求每一个公民须熟悉本国的历史和国情,还要了解本国与邻国的关系及在亚洲、世界的地位。新加坡的学校教育更是告诫国人:“在激烈竞争的世界市场上,新加坡是一个小国,他在充斥着妒意的邻国夹缝中生存,犹如一叶扁舟行驶在惊涛骇浪的大洋上,处境极为危险,稍有不慎,便会船沉人亡。”这种形象的比喻把个人的命运放置于国家存亡的大环境之下,使两者休戚相关。

四、发达国家国家安全教育对我国的启示

1.巩固强化政府在高校国家安全教育中的决定性作用

国家安全教育是一项必须由政府倡导和推行的全民教育活动。近年来,落实高校办学自是治理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政府管理大学的重点落在管方向、管政策、管引导、管评价等方面。而由政府倡导和推行的国家安全教育正是政府在高校发挥作用的重要方面。政府是国家安全教育的唯一的领导者、规划者,也是最重要推动者和实施者,政府的高度重视,是保证国家安全教育良好效果的坚强后盾。无论是国家安全教育目标的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还是抵御境外意识形态的渗透、探索网络时代大学生国家安全意识教育,政府在其中都应发挥主导作用。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国家安全教育中的领导核心作用,首先要把握高校国家安全教育的方向,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还要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凝聚人心、振奋斗志、促进团结,为高校国家安全教育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辩证看待利用东西方文化成果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文化交流和交融比以往更显频繁。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高校国家安全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危机:某些境外背景可疑的外教在从事教学活动的同时,骗取任教学校师生的好感和信任,再进行非法传教;一些敌对组织假借学术机构的名义,向国内高校赠送书籍刊物,企图攻击党的政策、诋毁社会主义制度;在部分合作办学的学院中,党团组织被架空,思想政治工作完全被西化的管理覆盖。面对这样的情况,高校在实施国家安全教育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重挖掘传统文化在增强学生国民意识、珍惜现有幸福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高校要注重拓宽大学生的视野,理性地吸收西方优秀文化,学习西方文化中独立自主的精神、丰富的艺术创造、先进的科学技术等,帮助大学生以更加开放积极的心态充分利用一切有价值的文化资源。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应主动顺应时展的潮流,做到既弘扬本国的优秀文化传统,又能够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文化,正确处理东西方文化之间的关系。

3.理论结合实践、显性教育融合隐性教育

一直以来,我国高校的国家安全教育侧重于采取正面的、显性的教育方式,主要通过在学校开设与之相关的课程进行,强调理论的灌输与知识的传授。传统的课堂教学虽然可以向学生系统地讲授相关知识,是在高校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最直接、也是目前最常用的一种途径。但是这一方法实际效果并不明显,枯燥的教学内容和单一的教学模式甚至让学生产生抵触心理,使得国家安全教育在高校很难开展。国家安全教育要采取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即在对学生进行理论灌输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潜移默化的熏陶。与显性教育相比较而言,隐性教育更容易被学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接受。事实上,在高校利用隐性教学资源、转变教学方式也是实现有效教学、应对全球化浪潮、维护国家利益的必然选择,更是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实现学以致用的长远考虑。高校要采用“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使刻板的说教转变为知识的熏陶、情绪的感染和思想的引领,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认可“显性课堂教学”。有效的国家安全教育一定建立在对国家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的真切了解的基础上,因此实践活动是高校国家安全教育不能忽视的载体。通过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才能不断提升国家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国家安全论文篇2

2.跨国公司的垄断趋势直接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跨国公司的垄断有可能获取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宜对外披露的重要行业信息,增加了国家的潜在风险。如IBM目前已垄断我国银行业大型机市场。作为中国关键经济领域之一的银行业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又几乎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的服务,在全世界恐怕也是十分罕见的。IBM对我国银行业市场的垄断,客观上使我国金融运行存在较高的安全隐患。因为,当国家间战略出现冲突时,IBM肯定要服从美国国家战略。如在20世纪80年代末,IBM曾一度撤回其全部专家,中断对我国银行业IBM大型机的服务。

3.与跨国并购关联的法律漏洞多,监控机制失灵。当前,我国对跨国并购还只是针对个案,通过行政法规、政策来调控,以防止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失控局面。有鉴于此,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任务,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事实证明,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内在要求,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时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把反垄断原则确立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从而促进有效竞争,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二、跨国并购管制的经济学分析

在跨国并购过程中会产生潜在的市场份额扩大、市场集中程度增加的可能性,造成对一国市场的垄断,解决途径在于由政府来控制跨国并购行为,防止国内市场垄断。政府干预跨国并购也是基于理论。东道国政府对跨国并购管制作为促进政治、经济独立的手段。

跨国并购的兴起是要素市场,特别是知识市场国际不完全性的市场。跨国并购通过克服这种不完全性,促进了国际专业化分工。可见,跨国并购和国际贸易一样,使国际比较利益得到了有效利用,改善了世界福利。但也应看到,跨国并购的某些行为并不能提高效率,尤其是所形成的垄断或寡头市场结构可能引发限制性的商业活动,并助长低效率,而跨国公司却赚得并非出自高效率的超额垄断利润。

美国管制政策和立法的变化是与美国管制理论的变化分不开的。以博克、德姆塞兹、波斯纳等为代表人物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该学派不承认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特别反对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模上的干预,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合并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结构转向经济效益,并以经济效益作为评价和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依据。此外,一些研究国际贸易问题的美国青年学者也提出了“新贸易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上帮助本国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获得国际竞争优势;如果这种帮助能够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形成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就会给本国带来更大的利益;政府还应当通过各种办法防止外国竞争挤占本国国内市场。如今,效率分析在反垄断审查中的势力已大于结构分析。

三、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做法

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管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适用于任何企业并购。

(一)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与执行机构

1.联邦反托拉斯法。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反托拉斯法以“有效需求论”为基础,塑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反对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2.联邦证券法。由《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斯法》三部法规构成。《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决定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来实施证券法案,管理证券交易,监管市场。而《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该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告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作了规定。

3.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4.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并购得不到批准。

在美国,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关部门。

(二)对跨国并购的特殊限制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是自由的。

1.国家安全。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认为该项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美国国会甚至至今还试图使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济安全”领域。

2.航空。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3.海运。外国个人、公司或政府在该美国船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25%,否则就取消沿海、内河航运权。未经联邦运输部长的批准将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出售给外国公司,属于违法行为。

另外,对通讯、金融、原子能等行业也有限制。

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主要特点是:外松内紧,表松里紧。在宽松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跨国并购的具体实施远比想象的复杂,特别是并购管制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四、西方国家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1.加紧制定以《反垄断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并购与垄断是一对孪生兄弟。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宪法”,我国可以在反垄断法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制度,以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影响。通过《反垄断法》规制跨国公司的活动,既能做到遵守WTO规则,又能维护国家利益;既能充分吸引外资,又能控制跨国公司的负面影响,这是当前条件下我国的理性选择。

2.设立跨国并购审批机构。完善的中国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可能带来的遏制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等负面效应。对认定跨国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国应设立专门的国家并购审批机构进行审查。允许民间行业协会参加,充分吸收市场经验。

3.通过立法确立外资并购待遇标准。我国赋予外资国民待遇的同时,也有必要出台以下限制措施。(1)行业限制。国民经济要害部门、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国防、新闻等部门,必须严格限制或禁止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2)目标企业限制。在行业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传统技术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外资兼并收购,或者规定较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标准。(3)并购规模的限制。对于交易金额达到相当规模的外资并购项目,应当予以限制。(4)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的限制。外资并购一般应由作为并购方的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而且应当在并购生效时即支付全部价款。

4.应立法规范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在外资并购的审批范围上,除了对“购买”股权或资产的外资并购方式进行审批外,也应将非按现有持股比例的股份认购、股份消除、认购配股及转配股等致使外商取得企业一定控制权的行业的外资并购纳入审批范围。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还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应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5.建立我国国家经济安全防范体系。建立我国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的功能在于及时反映国家经济的异兆,适时采取措施,将显性或隐性的损失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定一个负责国家经济安全的部门,监测、预测并报告国家经济安全形势;制定《国家经济安全战略》;依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适时提出我国防范和应对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具体措施。

6.合理确定股权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目前最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是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的收购。由于可供参照的价格少,转让的透明度又相对较低,因此可能带来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我国评估业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的技术、能力与国际上的差距,国有资产中无形资产的流失可能会相当严重。因此,如何确保评估的科学性、合理性,建立完善、全面的股权市场,是一个重大课题。

7.要建立服务型理性政府。应以市场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提供服务的原则,加快建立健全企业“走出去”的管理服务体系。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从投资审批和管制为主逐步过渡到投资保护、投资指导、投资监管及提供服务为主。政府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和外交渠道,完善对外经济合作业务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搜集投资环境、国别政策、法律法规等信息服务,实现资源共享。积极参与国际多、双边投资框架谈判和区域经济合作,深入研究不同区域经济组织的特点,并利用外交手段促进和保护境外投资,为企业开展国际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走出去”没有监管不行,特别是国有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参考文献:

[1]胡景岩,王晓红.跨国公司发展与战略竞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21-231.

[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2-383.

国家安全论文篇3

国家安全就字面来讲是国家不存在危险和不受威胁之义。本文认为,伴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关于国家安全问题的研究存在发展阶段。

1现实主义的传统安全

国家作为安全主体,所致力维护的是构成国家的四个基本要素的安全: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国民生命与财产安全、合法政府的存在和正常运转,维护这四个要素的安全都是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安全是政治。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生存与发展首先是确保国家主权的安全,这也是传统安全观的核心所在。在二战结束以后的很长时期里,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主流的现实主义理论把国家权力作为国家间竞争的核心,研究国家利益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为传统国家安全观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

2相互依存理论的经济安全

国家安全论文篇4

目前普遍的看法是,产业安全起源于国家经济安全理论。国家经济安全作为系统、科学的研究仅仅只有几十年的历史,有关国家经济产业安全的理论也正在讨论、构建和形成之中。发展经济学家托达罗曾对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经济特征进行过描述,他认为,发展中国家处于低生活水平、高失业和收入分配不均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穷国与富国的经济、政治力量的悬殊。力量的悬殊不仅表现在富国占有控制国际贸易格局的支配地位,还表现在富国拥有决定以什么条件向穷国转移技术、外援和私人资本的专断权力。发达国家还向发展中国家输出不切合后者实际国情的价值观、体制以及行为准则等,说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受着国外势力的控制和支配。以巴西学者T.D.桑托斯为代表的依附理论者认为“所谓依附,我们指的是若干国家的经济受到它们所依从的另一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扩大的制约”。他们认为,经济上依附将会产生国内经济不稳、加强外国资本主义的控制、受跨国公司的压榨等不良后果。

著名国际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曾说过,国际金融体系有内在的“疯狂、恐慌和崩溃”倾向。它容易不时发生债务危机、国际资本流动不稳、投机、为追求更高收益率或安全避风港而出现的资本抽逃。他认为,国际金融是同霸主国对国际经济和政治事务施加影响紧密相关的。霸主国既是国际金融体系的管理者,又是该体系中的主要收益者。总之,从发展经济学家以及国际经济学家和国际政治学家的著作中,我们都能发现蕴涵着国家产业安全的问题。

二、国家产业安全的贸易理论基础

1.重商主义保护贸易论是产业安全经济思想的萌芽。国际贸易保护理论开始于15世纪的重商主义,它是代表商业资本利益的经济思想和政策体系,分早期重商主义和晚期重商主义。早期重商主义的代表人物是英国的约翰.海尔斯和威廉.斯塔福,主要观点是:金银是财富的唯一代表,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和一切经济政策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金银,为了国际经济贸易的顺差,国家必须干预经济。

景玉琴(2005)研究认为,到重商主义后期,鼓励出口与限制进口成了普遍做法。这种做法具有明显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性质。为就业创造机会以及扶植工业,既增加财富又加强了国势,很多国家已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出发点。

2.亚当·斯密关于国家产业安全的理论是产业安全经济思想的补充。斯密主张必须“小心翼翼地恢复自由贸易”。因为他意识到如果国内制造业不具备国际竞争力时,受到大量外国进口工业晶的冲击,可能导致一国产业不安全,这可能直接表现为人们的大量失业和生活资料的丧失,甚至发生严重的社会混乱。斯密还对产业不均衡、过分依赖某一产业、某一市场可能导致的经济、政治负面影响表示担心。实际上,产业和贸易的不均衡,在一切国家都普遍存在,但是过分地不均衡,则可能导致国家产业不安全的严重后果。尤其是某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如果过分地依赖少数国外市场,就会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产业安全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3.保护幼稚产业论标志着产业安全经济思想的成熟。以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汉密尔顿(1757-1804年)和德国历史学派的先驱弗里德曼.李斯特(1789-1846年)为代表的幼稚产业保护论的提出,使产业安全理论趋向成熟。1791年美国的经济学家汉密尔顿代表工业资本家的利益,向国会提出了(关于制造业报告),阐述了保护制造业的必要性,建议征收保护关税,因为本国的幼稚工业经不起外来竞争。德国历史学派的先驱弗里德曼.李斯特的学说集中反映了后起资本主义国家发展民族经济的要求,他的学说更多地关注了国家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对产业发展的支持和保护。他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近代经济发展历史的考察得出结论:一个国家不能在工业尚未充分发达前,就采取自由贸易的方针,如果盲目执行自由贸易的政策,就会使国家的工业衰弱、消亡,最终导致这一国家国际政治、经济地位的衰落。李斯特在论证他的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时,提出了独特的生产力理论。李斯特以美国为成功的例子来说明,只有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扶持,待本国的产业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时再开放市场,才能真正提高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确保国家的经济和产业安全,才能使一个国家最终富强起来。

4.发展经济学家的贸易贫困化增长理论是产业安全经济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贫困化增长”是二战后50年代中期国际经济学界在研究经济增长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影响时提出来的一项重要命题。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的资源禀赋结构所决定的比较优势而参与国际分工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但普维雷什(Prebish)、辛格(Singer)和巴格瓦蒂(Bhagwati)等人的贫困化增长理论对此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处于分工低阶梯的发展中国家所生产的初级产品,缺乏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大量增加出口必然造成价格大幅下跌,这样产量提高的收益将由于价格贸易条件恶化而完全丧失,从而造成本国的实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都比增长前绝对下降,出现福利恶化的“贫困化增长’。贫困化增长理论指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在传统的贸易分工格局中,处于分工低阶梯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从贸易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较少,而这种不利的贸易利益分配格局是与其低层次的出口产品结构和不利的价格贸易条件直接相关的。”

5.当代国际贸易理论是对产业安全思想的深化。(1)比较优势陷阱(后发劣势)和竞争优势理论。一般认为,比较优势理论的缺陷是仅考虑了各方静态利益而忽视了动态利益。比较优势理论的核心在于各国应按照比较优势原则加入国际分工,从而形成对外贸易的比较优势结构:资本和技术密集的发达国家应出口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进口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品。而发展中国家可以出口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品,进口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这样各国都可以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利益,从而提高国家福利。但在现实的国际贸易中却出现了所谓“里昂惕夫”之谜,这是比较优势理论所无法解释的,更严重的是以比较优势理论作指导、执行比较优势战略的发展中国家出现了贸易条件恶化和贫困化增长的现象,出现了比较利益陷阱。

所谓“比较优势陷阱”是指一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完全按照比较优势,生产并出口初级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则在与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出口为主的经济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中,虽然能获得利益,但贸易结构不稳定,总是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落人“比较利益陷阱”或“比较优势陷阱”。

比较优势陷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初级产品比较优势陷阱。它是指执行比较优势战略时,发展中国家完全按照机会成本的大小来确定本国在国际分工中的位置,运用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优势参与国际分工,从而只能获得相对较低的附加价值。并且比较优势战略的实施还会强化这种国际分工形式,使发展中国家长期陷入低附加值环节。第二种类型是制成品比较优势陷阱。由于初级产品出口的形势恶化,发展中国家开始以制成品来替代初级产品的出口,利用技术进步来促进产业升级。但由于自身基础薄弱,主要通过大量引进、模仿先进技术或接受技术外溢和改进型技术等作为手段来改善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并有可能进入高附加值环节。但是这种改良型的比较优势战略由于过度的依赖技术引进,使自主创新能力长期得不到提高,无法发挥后发优势,只能依赖发达国家的技术进步。

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表明:比较优势战略不能改变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面貌,也无法改变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中不公平现象。比较优势战略由于过分地强调静态的贸易利益,而忽略了贸易的动态利益,即对外贸易对产业结构的演进\技术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创新的推动作用。长期执行单纯的比较优势战略会造成一国的产业结构不能得到升级,而且具有固化原有产业分工的作用,使发展中国家处在国际分工的不利地位。由于侧重于发挥资源和劳动力的优势,还会引起对强化资源和劳动力优势关系不大的先进技术特别是劳动替代技术或资源替代技术的不重视甚至排斥,这会使发展中国家享受不到现代高新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所以发展中国家必须调整自己的贸易发展战略,突破比较优势战略的束缚,实行竞争优势战略。美国哈佛大学迈克尔.波特(MichealPorter)教授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次阐述了“竞争力问题”,向传统贸易理论提出了挑战。他指出,具有比较优势的国家未必具有竞争优势。在(国家竞争优势)一书中,他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全球范围和长远角度考虑如何将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迈克尔.波特教授认为国家竞争力最终取决于产业竞争力,并创建了竞争优势的“波特六因素”模型。迈克尔.波特的竞争优势战略是指以技术进步和制度创新为动力,以产业结构升级为特征,全面提高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以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参与国际竞争,分享国际贸易利益的一种强调贸易动态利益的贸易发展战略。它所关心的是一国如何将的潜在的比较优势转变成现实的竞争优势。竞争优势战略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在国际贸易中不利地位,充分发挥对外贸易作用的一个必然选择。

(2)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20世纪80年代,布兰德(J.A.Brander)撕潘塞(B.J.Spencer)、克鲁格曼(P.R.Krugman)等人提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该理论,突破了以比较优势为基础的自由贸易学说,强调了政府适度干预贸易对于本国企业和产业发展的作用。因此,战略性贸易政策是一种有利于促进战略性产业发展、实施政府有效干预的产业政策。该理论有两大内容:利润转移理论和外部经济理论。

利润转移理论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主体内容,包括战略性出口政策、进口政策和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政策。该理论认为一国政府可以通过对出口或进口的贸易干预,影响本国企业及国外竞争者的行为,改变国际竞争的格局,从国外寡头厂商抽取租金或向本国企业转移利润,达到增加本国净福利,并促进本国企业和产业发展的目的。

外部经济理论包括收益性外部经济和技术性外.部经济。前者是指厂商从同一产业或相关产业厂商的集聚中获得市场规模效应(包括获得便利而低价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技术工人、专业化服务等),后者是指通过同一产业或相关产业中其他厂商的技术外溢获得技术和知识。两者都能使厂商提高生产率和降低成本。外部经济理论认为,某些产业由于外部规模经济效应,厂商不能独享投资带来的收益,且投资的风险很大,打击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这在新兴高科技产业最为明显。这些行业的私人投资明显不足,实际产出低于社会最优水平。然而,外部规模经济明显的行业又往往具有战略性,其创造的知识、技术、产品对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政府要扶持高科技产业,降低其投资的风险,吸引私人资本投入该行业,推动战略性产业成长,以更有利于国家的长远利益。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贸易理论,它所涵盖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对贸易结构和特征变化的分析,提出了保护和拓展国际市场份额的手段和途径,还广泛涉及了科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问题,因而它实际上是二种对产业安全问题的最好诠释的理论。

三、国家产业安全的投资理论基础

l.国际生产折衷理论。根据英国里丁大学教授邓宁(JohnH.Dunning)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生产要同时受到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的影响,对外直接投资是这三项优势整合的结果。其中内部化理论认为,市场缺陷的存在是内部化优势产生的前提,公司可以通过内部交易安排节约交易费用,从而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在现实中对外直接投资的原因之—就是规避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壁垒越高,即外部交易费用越高,对外投资即内部化的意愿就越强。因此,对外直接投资能很好地绕过东道国的贸易壁垒,使东道国借助贸易措施保护产业失灵。

2.边际产业扩张理论。日本一桥大学教授小岛清认为,一国应将本国已处于或即将处于劣势地位的产业转移至该产业正处于优势地位或具有潜在比较优势的国家。他通过国与国之间产业转移次序的分析,认为一国所有趋于比较劣势的生产活动都应通过直接投资顺序向国外转移。按其理论模式,发展中国家的产业结构高度,不仅取决于跨国公司的产业结构高度,而且还取决于转移产业的比较劣势程度。于是依赖跨国公司的国际直接投资而推动的产业发展,将难以缩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产业结构差距,发展中国家可能会陷入“利用外资的陷阱”。

3.其他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巴克莱和卡森等人的内部化理论认为,跨国公司对“知识产品”的内部化动机最强,其根本原因在于,避免外部化导致的技术外溢和壮大自己的竞争对手。1966年,费能提出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从此国际产业转移理论开始发展起来。先是日本经济学家赤松要提出了“雁行模式”,它基本揭示了国际产业转移的内在机理。随后,日本学者小泽辉智在赤松要的基础上引入国际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的因素,提出了“增长阶段模式”,使“雁行理论”进一步深化,从而使国际产业转移理论得以逐步形成。从其理论主张看,无论“雁行模式”还是“增长阶段模式”都表明,由于国际直接投资所引发的产业国际转移是由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开始进而到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转移,是从相对发达国家转移到次发达国家,再由次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这样梯度推进的。当代国际直接投资实践表明,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跨国公司不可能将所拥有的一流先进技术以技术转让或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转移出去。许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是国内已淘汰、高能耗、高耗原材料、高污染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或低端产业,不仅严重影响了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安全,而且大大地破坏了东道国的生态环境。

四、国内学者对产业安全问题的研究

由于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国家性、根本性和战略性等特点,我国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其中蕴涵着产业安全理论的一些成果。如我国学者张幼文等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经济安全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出版了一套(经济全球化论丛)丛书,在国内影响较大。万君康等将经济安全分为金融安全、信息安全和产业安全三部分,认为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经济信息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环节,而产业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基本内容。随后,一些学者开始对产业安全进行了专门性的探索研究。有关产业安全界定上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强调以国民为主体的产业安全观,如赵世洪(1998)认为谈论产业安全不能脱离国民这个主体,一国国民具有共同的利益,产业安全的准确提法应为国民产业安全;强调控制力的产业安全观,如王允贵(1997)认为,产业安全是指本国资本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国内重要经济部门掌握控制权,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发展主要依赖于本国的资金、技术和品牌,支柱产业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强调竞争能力的产业安全观,如杨公朴(2000)是指一国对国内重要产业的控制能力及该产业抵御外部威胁的能力主要体现为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长春税务学院的景玉琴(2005)认为产业安全应当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并分析了导致产业发展偏离安全状态的因素不仅源于外部,而且还来自于内部:外部因素包括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控制及外国生产商在我国的低价倾销;内部因素包括企业层面的治理机制不完善,产业层面过度竞争与竞争不足共存,政府规制层面的缺位、错位、越位。虽然上述观点各异,但为我们能准确把握产业安全的内涵做出了重要的提示和贡献。在关于维护产业安全的对策方面的研究,吕政(2006)认为必须处理好引进技术与自主创新的关系,在技术引进的基础上,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更有利于提升本国产业的竞争力;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2004)认为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是维护产业安全的根本途径。此外,何维达等(2002)在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对我国三次产业安全现状进行了初步估算。

可见,国内对产业安全的研究成果虽多,但研究远没做到完善和成熟,尤其是有影响力的成果不多见,产业安全基本理论尚处于形成之中。

五、国外学者对产业安全问题的研究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的一些学者提出要全面关注“国家经济安全问题”,一些经济学对外资在美国的作用及对美国产业发展的影响进行了研究。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B.莱福特维奇对1962—1971年间外国在美国的直接投资做了全面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尽管外国在美国的投资增长迅速,但总的来说,直到1972年,美国还没有任何一个产业被外国主宰。但1988年美国(纽约时报)记者MartinTolchin和华盛顿大学教授SusanTolchin在(购买美国)一书中指出,外国投资在改变着美国,美国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外国人控制美国经济的要害部门和插手美国的内政。

此外,还有欧盟、东盟的立足于联合自强、谋求合作安全的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观;东欧等中小国家谋求大国或国家集团保护的依附型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观,等等。

国家安全论文篇5

国际基本人权标准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即应为各个自由、民主社会所尊重和落实。这种标准或准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通过的《国际人权宣言》里面。现代人权是指一种普遍的、人人皆可平等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遍性和人权作为权利之一的特殊性要求各国政府提供各种条件以保证权利的实现。公民享有人权的程度不仅仅取决于物质条件,而且还取决于该国的生存环境和空间、国家的安全和稳定、以及政权的巩固程度。也就是说,国家安全是人们享有人权的第一个必要前提条件。而国家亦负有责任发展经济、提高民主水平,从而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条件、科技手段和其它条件。不可想象,某些非洲国家的人民能够在内战频繁、外敌(族)入侵这种内外交困的环境之下享有联合国人权公约提出的那些基本人权。国家都风雨飘摇,人民能够真正享有人权吗?

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二者冲突吗?

根据有些反对者的结论,为第二十三条立法必然会剥夺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这实际上是将国家与人权简单对立起来,无论从宪法学还是人权理论上讲都是站不住脚的。诚然,一国的民主程度会影响到该国公民人权实现的程度。没有任何一个现代国家会以镇压人民、剥夺人权为立国的宗旨的,因而那样做会立即导致国家的灭亡或政府的更替。人权的享有程度的确也会受到各国体制的制约的。如果因为反对中国大陆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或对中央政府不信任,从而认定香港特区不能伸张中国国家安全,那么这种逻辑是极为错误的。

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基本法,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不能推广到香港;第二,这种认识实际上否定了社会主义中国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第三,进而言之,以这种理由坚持香港不立法将从事实上造成国将不国的事实。若按这些人的逻辑推论,国家安全立法就是违反人权,不立法就是伸张人权;如果万一在香港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香港政府将会无法可依,香港特区之于中央政府的义务也无法履行,香港社会就会进入无政府主义状态。从根本上讲,这不是香港人民的福祉之所在。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3)款,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可见,国际公约并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或主张无国家疆域或无国家秩序的人权。因之,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凌驾于其它人权或集体安全和利益之上。

“自行立法”之下的人权保障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维护国家安全。有人认为,“‘自行立法’的意思包括自行决定是否立法、立法程序、何时立法及立法内容等内容”(李柱铭语,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明报》)。李先生具有某些律师狡黠的一面,有意无意地省略“应”字;然而这个字是省略不得的。稍微有点语文知识的人是不会从“应自行立法”的字眼推断出它包括“自行决定是否立法”这一内容的。

根据“应自行立法”的要求,香港政府可以选择的只能是何时立和如何立,因为第二十三条已经指出了“立什么”即应立法的七项内容。可以“自行”立法无疑给香港政府提供了极大的立法空间。在基本法的统率之下,立法过程必须遵循某些不可减让的原则。首先,基本法第三章重申了国际人权公法中认定的那些基本人权准则,因而新的国家安全立法必须以此为依归,这是因为,从法律位阶理论上分析,香港立法机关的任何立法都必须受制于基本法这一最高法律,包括其中的法律原则。其次,基本法规定香港的普通法传统不变。因而,在立法咨询和起草过程中,我们必须充分关注各普通法国家成文法和判例法的进展。其中,立法咨询不应仅限于普通法国家,因为国家安全和人权保障也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必须面对的课题。再次,我们固然可以参考各有关国家的立法模式或实践,但只有那些符合“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的经验才是可被借鉴的。反对立法者往往用以点带面的方式,有意无意地夸大或隐瞒某种做法;他们或者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对此,我们必须具备敏锐的识别能力。

法须立,但须慎立

国家安全论文篇6

1 文化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文化安全既有机遇更有挑战

文化全球化是近几年学界兴起的一个概念。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经济是基础,政治与文化是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导致政治和文化上层建筑的相应调整与变革,经济全球化的出现必然导致文化全球化应运而生。另外,从文化总体上讲,文化不是从来就有的东西,它有着起源、壮大、变化的历史。文化的发展有积累,有革命,也有淘汰,使得文化在时间中表现为一个进化与分化、积累与沉淀、层次与统一、目的性与自然决定性的复杂过程。可见,文化全球化作为的一个结果和在文化领域的反映,是一次深刻的全球性文化资源的再分配和全球性文化市场与文化产业的重组。文化全球化的主体是人类整体,而不是习惯意义上的社群、民族、国家;它的客体是整个世界,而不是局限在国家的范畴。因而,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讲,“未来的21世纪将是一个个分裂的文化集团联合起来,形成一个文化共同体,一个多元一体的国际社会。”

文化全球化拓展了我国国家文化安全的内容,也为维护国家文化安全提供了机遇。众所周知,文化全球化加速了世界文化融合,也加剧了国家文化秩序的变动和文化力量格局的重组。全球化在促进世界文化融合的同时,也是对传统文化的更新改造过程。中华文明是世界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参与世界文化建设是维护我们国家文化安全的手段之一,是主动的“防御”。从整体上讲,国家文化安全的维护不应单纯地认为是努力营造的一种相互促进的、发展的、和谐的安全关系。

当前,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由于在文化、意识形态、社会制度、国家利益等诸多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分歧,自然而然地成为某些霸权主义国家进行文化渗透和文化颠覆的主要目标之一。这就决定了中国在新世纪必然面临严峻的文化安全挑战。

(1)文化帝国主义直接威胁着我国的国家文化安全。文化帝国主义是帝国主义的新形态,也可以说,是帝国主义采取的新战略。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及东欧事件的爆发在很大程度上认为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文化上长期对苏联及东欧共产主义国家实行渗透、宣传和颠覆的“硕果”。就中国而言,文化帝国主义的战略主要有:①利用一切手段进行全方位的文化渗透。除了继续利用政府文告进行意识形态攻击以及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公开或隐蔽地推销其社会政治理论、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生活方式外,还充分利用其网络优势强化“文化入侵”。②利用经济手段进行文化“植入”。当前的文化全球化不再单纯凭借军事占领、宗教战争等手段,而是依赖频繁的产品和服务贸易、大众文化工业、全球标准的制定、日益兴旺的全球旅游业以及网络信息服务等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伴随信息产业、资讯、影视及至传媒等领域的逐渐开放,文化植入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③积极进行人才争夺。或是利用教育优势,吸引优秀学生出国留学并留在国外或成为跨国公司在中国的人;或是以法律形式,鼓励拥有高技术专长的人进行“技术移民”;或是通过跨国公司,在中国本土网罗高技术人才;或是通过某些“基金”和“组织”,以合作研究、资助研究或交流研究的名义,输入西方政治理念;或是以“政治避难”等方式,拉拢国内政治、宗教领域内的“持不同政见者”,培植西方政治思想武装起来的西方利益人。

(2)商品化的倾向对思想、文化领域的渗透和泛滥,也是威胁我国文化安全的重要因素。市场经济的自发性有很强的向其他领域渗透的扩张性,当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从交换价值的角度刺激、迫使人们的功能很强,而从人的全面发展角度去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功能则受到抑制,造成人的片面发展,拜金主义、极端利己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日益泛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社会主义观念受到空前挑战。②由此引发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以及无产阶级的阶级意识受到巨大冲击和消解,承担着消除资本主义异化的历史使命的无产阶级,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一、直接利益与最终目标的统一遇到一定的困难。③要求文化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观点在相当范围内存在,文化本身在商品经济的侵蚀下日益失去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有逐步蜕变为一般商品的危险。对此,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警觉和清醒的头脑,并切实加强文化安全意识和文化安全措施,构筑文化安全体系。

2 建立全球化时代的国家文化安全运作机制

面对文化安全方面的隐患,如何捍卫我们的文化、维护我们的文化安全?发展是硬道理。以开阔的眼界、积极的态度、发展的办法,建设性地思考和解决我国的文化安全问题才是我们明智的选择。

(1)树立现代国家文化安全理念。国家文化安全是一个复杂的实践命题,能否求得最优解,至关重要的一条是以什么样的理念为先导。仅有先进的理念也许不一定求得最优解,但没有先进理念注定得不到最优解。这样的理念应当体现以下基本点:符合中国文化国情,反映中华民族根本文化利益,而非狭隘民族主义;符合整体相关性原则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中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面向世界,辩证取舍,择善而从,而不是游离于世界市场体系之外。树立现代国家文化安全理念,应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一方面要更进一步激发全国人民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强意识,加强民族的凝聚力,精心打造“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文化品牌;另一方面,要更进一步激发全民族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豪感,提高抵御文化帝国主义渗透的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对民族文化安全保护的热切参与,才能自觉抵御西方文化价值观念的渗透。

(2)建立高效的民族文化安全预警系统。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警示人们,缺乏健全的安全防范机制和预警系统是导致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安全如此,文化安全也是如此。建立文化安全预警机制,就是要在深入分析我国文化安全现状、文化产业基本国情、国际文化市场、文化商品的流动趋势等的基础上,把可能对我国传统文化及文化产业造成生存与发展威胁的因素和力量,牢牢控制在安全警戒线以下,更好地实现维护我国国家文化安全的目标。这一预警系统,要求我们必须对国际市场文化商品流动趋势及其以各种渠道影响和进入我国文化领域可能导致对我国文化产业、文化市场发展及在意识形态领域构成的威胁和不良趋势进行分析,并诉诸相应的国家机制,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市场的和经济的及其他文化安全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地作出预告性和警示性反应,一方面对那些对我国造成重大危害的文化传播行为采取严厉措施;另一方面要保护民族文化的发展与传播,增强民族文化在文化全球化中的竞争力。当然,建立文化安全预警系统,并不是要搞关门主义,而是要从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出发,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根据WTO有关文化投资自由化的原则,从中国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的实际出发,适当放开文化产业和文化市场经营权,使各种国际文化金融资本和跨国文化集团,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文化产业的合法经营。

(3)以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文化实践,引导文化形态的多样化发展。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这是不能动摇的。同时,我们又不能教条地对待马克思主义,而要在实践中与时俱进,根据新的实践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当前,马克思主义在思想文化领域的指导地位由于片面地强调思想的“多样化”和“多元化”而有某种程度的削弱。应该说,思想的多样化和多元化并不是坏事,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比思想僵化、教条主义要好得多,但是一些同志仅仅片面强调了多元的合理性,甚至有意无意地借其他社会思潮冲击、取代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地位。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维护社会主义文化安全,必须不断推动马克思主义在文化层面的中国化,将主流意识形态融入民族文化之中,用民族文化解读马克思主义,也用马克思主义改造民族文化,在大力培育和弘扬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中打上民族文化精神的烙印,使两股文化势能汇集在一起,这是提高文化势能、增强国家文化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一个战略至高点。

(4)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传播优秀民族文化。民族精神与优秀的民族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一个民族,没有振奋的精神和高尚的品格,不可能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优秀的民族文化是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和物化的结晶。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也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根基是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的文明史,其源泉是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一个失去意志的民族是不会得到安全和尊重的。确保国家基本制度和核心价值观不受侵犯,培育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公民责任感,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反对外来侵略、维护国家安全的不可动摇的底线。弘扬民族精神关键是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文化的认同感。

(5)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大力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有效提升“文化力”。文化实力是文化安全的基石和最终的决定因素。在全球化环境下,落后是要挨打的。文化产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文化创造与文化传播的现代化程度。没有一个与强大的经济增长和政治稳定相适应的文化产业体系,要想获得精神文化对经济和政治提供智力支持是不可能的。因此,要根本上达到维护中国国家文化安全的目的,而又不造成对当代中国国家文化生存与发展的伤害,就必须进行文化产业政策方面的战略性调整,在实行文化产业及市场适度准入原则的同时,推进文化产业的民营化战略,主动出击国际文化市场,开展全面的国际文化贸易,积极参与世界文化市场竞争,从而在“积极的民族主义”引导下,把对国家文化安全的维护,纳入到一种广阔的、充满活力和竞争的文化产业体系中,在积极的文化进击中获得国家文化安全的积极防御。

参考文献

[1]韩民青.文化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9.

国家安全论文篇7

1.从两极格局向多极格局过渡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历史上,国际格局的转换都是大规模战争的结果,而今要在不发生大规模战争的和平条件下实现,这是没有先例的。我们在充分认识国际格局可能和平转换的同时,也要充分估计到非和平转换的可能性,充分估计转换的复杂性、曲折性。导致转换复杂化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孤立地、静止地看待这些因素的作用。例如,军国主义、法西斯主义残余,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其愿望转化为保守主义目标,因为这中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2.全球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要改变这种失衡,即使有最理想的条件,至少也得在半个世纪以后才能实现,在这期间,美国作为唯一的超级大国,凭着自己的优势,不会放弃建立全球等级体系的欲望。这当然与多极化趋势相背离。美国认为其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对美国继续在世界上发挥领导作用的威胁。美国要迎接挑战,要把可能出现的威胁消除在美国本土之外。由此带来的矛盾与对抗不能排除。NMD与TMD的建立将会大大加剧这种危险的现实性。

3.多极化趋势未必等同于和平与稳定。从历史的经验看,多极化体系是极不稳定的国际体系。从现实来看,由于传统的“实力—权力”逻辑和冷战思维的存在,多极化过程也潜伏着负面效应。预计在21世纪将有近10个国家上升到大国、强国的地位。在这些国家中不能排除出现新的霸权国家的可能性。霸权国家之间争夺霸权的斗争同样也不能排除。与此同时,据估计,世界上将有50—60个新的国家分裂出来。此起彼伏的地区性的局部战争将长期困扰国际社会。

4.新科技革命所引发的新军事革命方兴未艾,无论是军事装备、作战方式、打击能力都是史无前例的。历史表明,军事革新总是意味着新的大规模战争。新的、巨大的打击能力对军事强国具有难以自制的诱惑力;仅作为一种威慑力而不投入实战,不仅历史上没有先例,而且现实生活中也难以令人信服。

5.经济全球化给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会,但由于各自的起点不同、可资利用的机遇及其应对不同,加上国际经济的不平衡发展,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有关国家经济、金融的被动式风险大大增加。尽管国际社会驾驭市场的能力大大加强,但至今还不能免除危机的发生。而一场大的经济危机所带来的后果,对发达国家可能是伤“筋”,对发展中国家则可能是动“骨”,将使它们倒退数十年,其对政治、安全的冲击也是巨大的。

面对这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国际社会在寻求全球和地区稳定、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世界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对国际形势的变化发展产生某些忧患意识或危机意识。危机意识是将稳定国际社会的愿望变为现实的重要前提,也是预防外交赖以产生的重要前提。日益强烈的危机意识,使预防外交得以应运而生。

二、预防外交的战略功能及前景:以中、美为例

“刺激—反应”被认为是传统外交的基本模式。时至今日,这一基本模式未发生根本改变。不管外部环境的变化来自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刺激,不管刺激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依据对刺激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判断,制订对策作出反应,至今依然是外交部门的基本实务。作为对现实刺激作出反应的艺术,外交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是艺术性的。在联合国安理会投票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被认为是积极的反应;投弃权票也未必不是积极的反应,它也可能是一种艺术,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策略性相结合的艺术。外交艺术的运用,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现代外交的一个明显变化是,战略层面、整体层面上的反应烈度大大加强。在做好微观领域反应的同时,注重宏观层面上的运筹帷幄,寻求棋局上的总体主动性、主导性和可控性,以便在走对一着棋的同时走活全盘棋。这正是预防外交的战略。

1955年,中国参加亚非“万隆会议”。在外交实务上,这是一种即时反应。但是,中方准备工作立意高,着眼于开拓新中国外交的全局;判断准,把握住日益增多的新独立国家的基本愿望和要求;创意新,亮出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中国外交旗帜。“万隆会议”上的胜利,为中国打开外交局面提供了良好的开端。在当时国际敌对势力的重重压制、封锁下,中国通过此次会议求同存异,广交朋友,与众多发展中国家建立起相互信任和友谊。因此,尽管国际风云变幻,中国在复杂的国际斗争中依然风雨不动安如山。

1947年,美国向西欧国家提供经济援助的“马歇尔计划”,同样也是从一着棋入手走活全盘棋的典型外交案例。当时美国的16个西欧盟国,既遭到二战的严重破坏又遭到经济危机的袭击,气息奄奄,濒临,一再呼吁美国给予经济援助。向其盟国提供经济援助,在美国外交实务上是一种即时反应。但美国并没有把它当作一种因应措施,而是形成一项计划,作为战后美欧关系的起动器,立意在推进美欧之间的联系。该计划从1948年4月启动起到1951年1月实际结束,共使用100多亿美元。其中,赠予款额用于购入美国剩余农产品和救济物资,借款款额用于购入机械、车辆等生产物资,其结果既有助于美国走出战后经济过剩,又促进了西欧经济的恢复,并为后来建立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为美国确立在欧洲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可以说,美国从欧洲获得的巨大利益是以“马歇尔计划”为开端的。无怪乎有的西方学者会把“马歇尔计划”推崇为预防外交的经典之作。

这些成功案例所显示的效能,不只是地区性的而是全球性的,不只是一时性的而是长期性的,具有综合性收益。这些成功案例尽管没有摆脱“刺激—反应”的传统外交模式,但作出的“反应”却是非传统的,具有新的特征。现代外交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在战略层面上发挥“预防外交”的效果开辟了新的前景。这些前景包括:

1.追求清晰的战略意图。实施预防外交,或者为了争取战略上、全局上的主动权和主导权,或者为了避免事态恶化并为进一步发展展示新的前景,驾驭事态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马歇尔计划”后来成了美国对外援助的范例。2000年1月5日公布的一份白宫关于国家安全战略的报告对此推崇备至:“从以美国为首的动员到战后欧洲的重建,再到最近亚洲、拉美和非洲的经济成功事例,美国的对外援助帮助了新兴民主国家,促进了对人权和法制的尊重,扩大了自由市场,遏制了国际犯罪,抑制了对健康的主要威胁,改善了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使人口增长放慢,缓和了人道主义危机。美国的可持续发展计划促进了工人的权利、自愿计划生育、基本教育、环境保护、民主、法制、宗教自由,提高了公民的经济地位。通过这些计划,危机得到避免,美国的预防性外交得以积极的实施。”

2.追求“最小的代价”,使外交态势具有某种动能,带来滚动效应。外交是需要投入的,这是常识。外交投入包括实务开支、政治或经济上的承诺、某些问题上的妥协与让步。这都是外交的代价。而现代成功的外交却要求“代价”的最小化。这就要尽可能避免外交的静态操作而应追求动态操作,使外交态势始终具有一种动能,带来滚动收益。道理很简单,推动一块静止的巨石走向预定目标,是很累、很费力的。但若推动一块正在滚动的巨石走向预定目标,则仅需花很小的力气就可以实现。外交态势具有某种动能,是寻求“最小代价”的一个重要前提。“因势利导”,没有“势”便难以“利导”。试想,如果中国没有以亚非“万隆会议”为开端,在发展中国家中建立起动态效应,何以能在1971年10月出现把中国一举“抬进”联合国的局面。

3.追求某种协调机制。尽管许多人对90年代后半期国际关系中的种种“伙伴关系”不以为然,但是这些“伙伴关系”的出现却反映了人们,特别是政治家对国家间关系形成某种机制的追求。传统的国际安全靠均势、靠力量均衡;但在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的经济全球化时代,这一政策的实施变得越来越困难。各主要国家在追求力量均衡的同时,外交重点越来越倾向于形成某种机制。“热线”,“透明度”,从频繁的首脑会晤到高密集度的不同级别、层次的交流,信任措施,……凡此种种,显示了各种机制的“生命”运动。机制并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但牵挂着各方的利益需要;机制并不是解决争端的裁判,但却可以提供解决争端的机会;机制并不是利益的天平,但却有助于找到利益的汇合点。机制是各方利益补偿代谢的生命体,只要有关各方都愿意从这里找到获取利益的机会,机制的生命力便不会凋谢。

作为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负有特殊的责任。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承担世界责任方面已经显示出自己的特色。中国完全有能力在战略层面上实施预防性安排。有许多机会可以发挥中国的作用,诸如提出各式各样的建议和构想,提出解决热点问题的方案,供国际社会选择。充分发挥诸如此类的建设性作用,让世界变得更美好,是中国外交有所作为的重要领域。有所作为才有世界上的地位。这样做也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

三、预防外交中进行危机预期的方法

预防外交可作广义理解,涉及国际格局变化趋势、国际体系及其机制可能面临的障碍、战略态势变动等;也可作狭义理解,诸如对付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紧急情况,对付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对付可能出现的某项争端、对付安全方面的某种紧急状态等。国际社会所以对“预防外交”产生极大兴趣,主要看中其狭义理解所显示的功能。然而这是相当困难的工作,特别是对突发事件的预防,难就难在如何及时捕捉到突发事件的前兆。但现代社会的经验也证明,危机、冲突、风险在爆发前是有迹象可以看到的,是可以预测的,“风起于青萍之末”。在国际关系中,在中国对外关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潜伏的风险迹象,可以看到潜伏危机中的冲突迹象。问题是如何应对,如何建立必要的危机评估、危机预警、危机管理及制订各种方案的制度。

对预防外交,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其预防的仅仅是一种危机预期。它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预期必须尽可能准确可靠,这是基本的前提,否则就失去预防的意义。为了寻求根据现实动态作出合理延伸的预期,通常所使用的方法有:

1.背景推理法。领土、宗教、民族或种族的历史纠纷和怨恨,资源(包括水资源)和能源争夺的历史记录,战争遗留的历史问题处置,等等,都可以成为背景推理的依据。在这些因素中,有的可能已经随着历史岁月的延伸而沉寂下来,有的可能仍有这样或那样的纠葛,但都有可能在新的特定条件下成为爆发冲突、引发危机的“导火线”。在这里,注意“新的特定条件”的生成是关键。一种“新的特定条件”的生成往往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在欧亚结合部一下子爆发了众多的冲突,至今还未完全平息。又如,苏联解体后美国等西方国家在非洲推行“民主”、“人权”,引发了非洲一系列部落、种族和民族的权力争斗,其结果导致惨不忍睹的“灭绝性大屠杀”。

2.过程推理法。任何矛盾、冲突的激化都有其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而过程是分为不同阶段的,从前一个阶段发展到下一个阶段是有条件的,其中关键性条件居于主导地位。1991年海湾战争前夕,美国数十万大军向海湾地区集结。当时国际社会对美国下一步动作有两种判断:一种认为美国企图以兵临城下、炫耀武力,迫使伊拉克屈服;一种认为美军向伊拉克发动武装攻击势在必行。事实证明后一种判断是正确的,因为,当时居主导性的条件是,苏联不可能因伊拉克与美国直接对抗,而美国要以高科技军事打击能力证明谁也不能违抗它的意志,以建立美国主导下的“世界新秩序”。任何事情的发展过程都有它自己合理的逻辑延伸,但却以条件为转移,在这种条件下会向这个方面延伸,在那种条件下会向那个方向延伸,关键是要搞清楚条件是什么。

3.利益平衡推理法。国家的对外行为都是为了追求本国利益,但是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却受不同层次的利益制约。科索沃停战协议签订后,俄罗斯抢先占领了科索沃首府机场。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把为数不多、孤立无援的俄罗斯军队赶走,这可以轻而易举地办到;一种是容忍俄罗斯的行动。美国选择了后者,因为,前者虽然符合美国的利益,但避免与俄罗斯直接对抗具有更大的利益。美国曾多次企图对朝鲜实施军事打击,摧毁朝鲜的重大军事装备基地。但它会遭致朝鲜对韩国的报复性军事打击,而汉城地区集中了韩国大部分重要的经济设施,它们都在朝鲜大炮的有效射程之内。韩国成了朝鲜阻止美国对其实施军事打击的“抵押品”和“人质”。所以,美国对朝鲜的军事行动首先遭到韩国的反对,韩国难以用民众大量死伤、经济倒退数十年的代价,来接受美国对朝鲜军事打击的胜利。当然,韩国是美国在远东的一个重要前沿基地,韩国受到巨大破坏在根本上也不符合美国利益。基于这种利益掂量,美国不得不接受韩国对朝鲜的“阳光政策”。现在世界上的许多事情是联在一起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善于把各种利益结合起来综合平衡,是寻求合理的危机预期的重要方法。

4.实力对比推理法。实力对比依然是影响国际矛盾、冲突的基本因素。实力的不对称性往往决定了过程、结果的不对称性。仅仅凭南联盟非常有限的军事实力对抗美国为首的北约军事打击,难度之大完全在意料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实力对比是绝对的。但是,在拥有的实力与可使用的实力、可使用的实力与可使用的限度这个意义上说,实力对比又是相对的。2000年年初,俄罗斯颁布新军事学说,不仅继续对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不作承诺,而且明确宣布“在俄罗斯及其盟友遭到侵略、以及在依靠常规手段无法制止俄罗斯作为一个国际关系的主体和国家消亡的情况下,俄罗斯将被迫使用核武器”。面对其对手的步步紧逼、挤压,俄罗斯的这种宣示无疑使其对手在可使用的实力与实力可使用的限度方面大打折扣。尽管在观念上,其对手可以认为俄罗斯没有什么优势,但在行动上却不得不想想自己的难处。这种反差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俄罗斯与其对手关系的走势,影响潜在危机的发展趋向。就此而言,研究对立双方实力对比的相对态势,对研究危机的预期具有重要价值。

四、预防外交的“刚柔相济”

应付危机、冲突的迹象或预兆,在传统上由于迂回——回旋的余地、可使用的手段有限,国家间相互依存度几乎没有(或者很小),所以通常使用刚性应对,诸如使用外交交涉、军事威胁,并往往在事实上用最终手段(战争)解决问题。一部国际关系史,实际上是一部战争史。剖析战争爆发的原因,展示战前外交合纵连横的全景,呈现出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景象。战争过程中的外交往来,战争结果的处置,诸如此类的往复,充斥着历史的大部分篇章。中国历史上尽管有“预防外交”的先例,诸如采用“和亲”政策、睦邻政策,向对方施以“皇恩”,但边界战争依然不断。两次世界大战的惨重教训,以及二战后多次热战的结果,都表明完全刚性应对无助于把危机、冲突在迹象显露、预兆出现时期得到控制或化解,并没有真正起到预防作用,必须另辟蹊径。

预防外交在不排除“刚性应对”的前提下,更强调“刚柔相济”的作用,这不仅由于各国之间相互依存度日益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而且由于人民的觉悟和对安定、富裕的追求,“刚柔相济”更有了施展的余地,诸如:

1.进行充分的具有亲近感的意见交流。充分地交换意见,这对矛盾双方没有任何害处,只会增进相互了解和理解,只会有助于寻求矛盾的解决。现代交通、通讯的便捷,使相互交流意见、面对面地交换意见变得十分容易。首脑之间互通电话、工作会晤、信函往来以及较低级别外交官之间的穿梭往返,都已相当普遍。“第二管道”的出现更有新意。现在又有“第三管道”、“第四管道”之说,这表明广开交换意见的渠道具有极大的潜力。

2.扩大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教育多种形式的接触。现代国家间关系几乎涉及人类生活的所有侧面。特别尖锐化的矛盾与冲突仅仅是其中某个侧面,不以某个侧面发生障碍而阻断其它侧面的接触、联系与合作,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这样做不仅可以把某个侧面的矛盾冲突激化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还可以利用其它侧面的关系来制约正在激化的那个侧面,甚至作为一种补偿,使双方找到利益的接近点。

经济合作、国际援助、国际贸易日益成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预防外交手段。一个成功的国际援助计划,不仅使受援国得到实惠,而且可以给援助国带来多方面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关系的改善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经验教训表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金融方面的依存度日益成为加强相互关系的纽带。通过国际援助发展经济合作,促进贸易、金融、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正成为各国保障国家安全的重要举措,这也是避免危机和实施预防外交的条件和基础。

3.充分发挥影响对方公众情绪的能力。当今世界,一国的外交行为越来越受到公众情绪的驱使,其重要原因之一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外交部门能获得的信息,普通的国内公众极大部分都能得到,情报信息的透明度已经进入寻常百姓之家。此外,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公众影响政府决策的渠道和能力大大加强。这种公众情绪转化为国内的政治斗争、党派斗争,就会建立起影响政府外交行为的直接通道。如何影响对方国内的公众情绪,已成为现代外交不得不考虑的问题。10多年前,美国媒体一度几乎一无例外地充斥着对中国的谴责声,成篇累牍,无休无止。扭转美国媒体的态度,成了中国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步骤,影响美国媒体转向、降温。“取信于民”是历史唯物主义原则。要使民“信”,就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媒体和因特网,充分利用对方的信息手段同国外公众和机构对话,宣传自己的原则和政策,提供充分的情报和信息,以增强自己的影响能力。为此,需要一大批忠诚于国家利益的国际问题评论家。他们具有良好的理论造诣和专业才能,了解对方的思维习惯和接受方式,及时地利用国外媒体和国际互联网络,向对方公众传递情报和信息,赢得对方公众的支持。现代外交表明,如果乙国不能影响甲国的公众情绪,将会最终失去对甲国政府的影响能力;如果乙国能迅速、有效地发挥自己的影响力,一旦爆发危机和紧急情况,就等于在对方公众层面上筑起一道阻止“事件”恶化的“防火墙”。也就是说,影响对方公众情绪是预防外交的重要手段。

五、预防外交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预防外交的成功与否,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一般外交的功底。例如,为了成功地实现某项国际投票获得对己有利的稳定多数,事前对有关国家做工作可以算为预防外交,但成功与否,则取决于以往与这些国家的关系。一般外交的良好功底能保证在关键时刻得到国际社会有益的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外交的良好功底具有预防。在关键时刻,能否得到国际社会有益支持通常被认为是衡量一般外交功底是否扎实的标志。

但是预防外交的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对付冲突和复杂的紧急情况。所以,除了依靠一般外交所积累的功底,在实施操作上需要更大的灵活性。

1.保持沟通渠道的畅通。在紧急情况下,各种意外的情况都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发生可能导致双方对峙的无端升级,加速形势的恶性化,造成不必要的、双方都不希望出现的损害。所以,保持沟通渠道的畅通,是避免误会、澄清情报信息的重要条件。

2.抓住适当时机或机会,及时进入官方层面或正式层面上的对话。对话或许成功,或许失败,但磋商、谈判总比不磋商、不谈判要好。不拒绝对话,是现代冲突双方通常都具有的基本立场。对话不一定能消除分歧,但它可以使沟通渠道正规化,并为冲突双方寻求共同点开辟新的起点。当然,在何种条件下进入对话,不仅因国而异,而且因事、因时而异,没有统一的标准模式。

3.及时开辟“第二管道”。通过“第二管道”进行坦率的、建设性的交流,可以成为官方交流、对话的前奏与补充,缩小认知上的差距。由于“第二管道”是非官方层面,所以即使在非常紧急情况下,依然能保持宽松的气氛,非情绪化地讨论对双方都有益的问题。

4.动员“公众外交”的积极作用。及时透过适当的“管道”向国内民众与国外民众传送情报和信息,并将其转化成“公众外交”,转化成公民与组织对外国政府的影响能力,这既需要开放的心态,也需要很高的艺术。如果能把“公众外交”的积极性动员起来,就足以造成庞大的、没有编制的“外交”队伍。

国家安全论文篇8

国家利益涉及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两个层面。从国内政治层面看,只有在政党政治转向国家政治,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后,民族国家中的国家利益与统治阶级利益、国家利益与国民利益、国家利益与民族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几大利益关系才能得以区分和确立,国家利益意识才会凸现。从国际政治层面看,民族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等方面的利益诉求和实现,事实上是在国际秩序语境下国家间的利益博弈。民族国家只有在现实的国际秩序下“合理”的利益诉求,才能获得国际社会的尊重和认同,国家利益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西方国际政治理论关于国家利益的阐释

自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利益问题从来就是现代国际政治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西方国际政治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西方现代国家利益理论主要包括现实主义、自由主义与建构主义三种主流理论体系或范式,各种理论体系都试图对作为国际政治研究核心概念的国家利益提供不同的解释模式:即物质权力、国际制度和政治文化分别是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实现国家利益的必经途径。

1.现实主义国家利益理论。现实主义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是它的生死存亡,是维系、持续和扩展它的存在,因此,国家安全就成为国家利益的根本点。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权力和财富就成为两个最主要的手段,特别是权力,政治与军事上的权力,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与此相对应,现实主义者主张优先发展军事权力等相关事业,在与周边国家和国际关系方面则强调国家权力支配的原则,认为国际秩序的格局是以国家实力,特别是军事实力为依据的。在这种无政府的国际秩序中,强权就是公理。国家为了保证其安全与存续,就必然要追求权力,发展军事,积累财富,追求霸权。

2.自由主义国家利益理论。自由主义理论并不否定国家利益以权力、安全和财富等为基础,但更关注其取得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认为和平是国家间政治的核心目的,战争只能是一种负价值。相对于现实主义对于(军事)权力的强调,自由主义把经济和文化的繁荣与发展视为政治社会的主要动力。与现实主义的无政府状态理论预设不同,自由主义强调国际政治的实质并不在于国家间的冲突,而在于作为国家公民的个体之间相互订立的跨越国家界限的社会契约。

3.建构主义国家利益理论。在国家利益观上,建构主义考虑的是国际体系的文化性结构对国家利益的建构作用,认为国家利益不是外生于社会结构,而是由国家行为体作为施动者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体系结构建构出来的。因此,建构主义关于国家利益的最重要的结论就是国家利益是通过文化建构出来的,物质权力本身需要通过观念而赋予意义,因此,国际体系的结构就是国际共有观念的分配。

二、国家利益的基本内容

(一)国家利益的基本内容及其拓展

在原则确定后的近五百年的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作为最重要的国际行为体,其利益的追求和实现一向基于军事、政治、经济和文化四大类权势。当然,这四类权势是受到时间和空间限制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权势的不同要素间此消彼长。在冷战时期,国家利益的重点在生存的维护上,与之相适应,军事权力一直处于核心地位。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全球化趋势从经济领域迅速地向政治、军事、文化等领域扩展,以经济、文化等为代表的非军事权力在国家利益实现中的作用和地位不断上升,经济权力和文化权力成为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国家基本利益的边界在不断的调整和拓展。

(二)国家利益中的文化因素

文化手段和政治、经济、军事手段一样,不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外交政策的组成部分,在大国间军事作用有限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现代核战争中,无法严密保护本国不受报复的情况下,文化手段有其成为美国穿越障碍的一种更加重要的强大的渗透工具。全球化使国家利益中的文化因素上升,这是由文化的功能和作用决定的。文化因素对于国家利益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文化是推行或者反抗霸权的重要手段和依托;文化影响力是全球性大国自我实现的基本内涵;政治文化是建构国家利益的基本力量。

对于文化因素在国家利益中的地位,美国政治学家约瑟夫・奈提出的以文化为中心的“软权力”概念,是这一领域研究的一次重要理论突破。奈认为,软权力是一个国家的文化与意识形态诉求,它是一种通过吸引力而不是强制力获得理想结果的能力。软权力通过精神文化和道德价值,影响、诱惑和说服别人相信或同意某些行为准则、价值观念和制度安排,以产生拥有软权力一方所希望的过程和结果。

(三)国家利益中的意识形态因素

冷战期间,以美苏两个超级大国为核心的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在全球进行了激烈的交锋,使意识形态成为国家利益的基本因素。冷战结束后,雅尔塔体制的坍塌宣告了以意识形态和军事角逐为主要特征的冷战时代的结束,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占据了优势态势。从全球来看,与国家的经济利益、地缘战略利益相比较,意识形态对抗处于次要地位。但是从个别国家和局部地区而言,尤其是中美两国之间,意识形态对抗和冲突依然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还有所加强。

尽管国际和国内主流国际政治理论都认为,意识形态因素已经弱化,不再属于基本的国家利益构成,但是由于中美之间国家利益、政治制度、价值观念、民族文化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以及中国快速的和平崛起,使得失去对手的美国政府把中国列为了潜在的对手,遏制成为美国对华政策的核心内容。由此,冷战的结束只是结束了以冷战为形式的意识形态的斗争,在中美关系中,意识形态斗争仍将以不同的形式继续存在,一定意义上还会更加尖锐。在美国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权势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意识形态因素构成中国国家利益的基本内容。

三、文化安全主题与国家利益维护

自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开端,并产生了以为本质属性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开始,国家利益就成为所有国家行为的起点和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作为国家安全重要组成部分的文化安全离不开国家利益,必须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界定和实施国家文化安全。政府行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依据,文化安全战略必须以国家利益作为检验政策效果的标准。

(一)民族文化认同安全:建构国家利益的基本手段之一

正是由于文化差异的存在,世界文化才呈现出丰富多彩的色彩。源于民族文化差异而产生的“文化认同”,是指“民族群体和个体对本民族价值的笃信,对本民族生活方式、历史命运的理解和关注以及对族际关系的共识等,一般而言,民族文化系统的深层意识就是该民族的文化认同意识,它支配着人们的一般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而采取的社会文化行为。在对其他民族文化做出反应时,这种文化认同意识会使该民族的群体和个体产生强烈的自我意识和向心归属情绪,对外防范、对内认同,文化系统的排他性和内整性由此而生。”民族文化认同的维护,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桥梁,是此民族区别于彼民族、此国家区别于彼国家、此国公民区别于彼国公民的基础,主要包括大众文化和政治文化两部分。

(二)民族文化创新能力:建构国家利益的基本手段之二

民族文化的生命力是维持一国基本国家利益――生存能力的精神前提,是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归根到底来源于民族文化的创新能力。创新能力指的是一个民族立足传统文化资源,吸收借鉴世界其他民族文化成果,对于本民族文化知识进行改造更新的一种内驱力。培养民族文化创新能力,就必须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大力提倡民族历史文化教育,维持民族文化身份,传承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的文化拥有深厚的基础和丰富的资源,如何在冷战结束后开始的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的文化全球化浪潮中,在挖掘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其他民族的先进文化经验,并创新文化表现形式,这是当代中国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现实任务,是全球化时代特有的新的安全压力,是知识经济时代和信息时代向中国国家安全提出的新命题。

(三)意识形态安全:建构国家文化利益的基本手段之三

国家安全论文篇9

网络本身是没有国界的,其存在的价值是打破了人与人交流的空间障碍。那么是否基于网络的这种自由性特征,就可以仅仅依靠发挥网络自身发展的原动力,任其自由发展,对网络进行最低程度的监管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非常片面的。正是网络发展的自由性,反而给我们保障网络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不仅能够增强国家安全的防范门槛,也成为信息网络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提高国家网络安全自主可控水平

由于过去我国网络空间发展是分散建设、分而治之,没有高层机构和相应制度负责国家的网络安全,导致我国网络基础设施和核心技术设备中大量采用外国软硬件,例如在骨干网的路由器中,60%都是美国思科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峻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尽快改变在网络关键核心技术上受制于人的局面,并建设自主可控的技术平台,但这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在不能短期内改变现状的情况下,要实现安全自主可控,就只能从制度和规范入手,加强网络安全的管理和审查,采用各种法规措施来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以便能够及时应对各种安全威胁,通过法制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网络安全的风险。我国推行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就是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进行测试评估、监测分析、持续监督的过程,是为了在国产化网络安全体系尚未建成之时,以严格的审查制度防堵安全漏洞,从而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

(二)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监督和促进国内网络信息产业良性发展

网络的发展自由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要充分利用法治力量,推动网络信息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网络安全审查并不是贸易保护,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不会损害网络信息产业,相反,它能够有效促进其发展。网络安全审查对信息企业发展能产生何种影响,主动权其实掌握在企业手中。无论是国内产品还是国外产品,只要也只有符合我国的网络安全标准,才能进入市场自由流通,反之,如果安全性不达标,就会被市场淘汰。这样必将促使企业更为重视产品的安全性能,增大产品设计和实现过程中的安全投入,进而促进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同时,网络用户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民众会因为审查的实施,增强对产品的信心和信任度,必然倾向于选择安全审查过关的产品。这样,产品的安全性高,用户信任度也会高,市场占有率也会越来越高,从而形成市场的良性互动。因此,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运营商和服务商进行审查,能够实质促使企业规范自身行为标准,提高服务质量,进而推进信息产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反击外国不公平竞争格局

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表示,在保障安全的同时,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提高了外企入华门槛,也将成为我国遭遇不公平贸易待遇时的反制裁武器。基于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稳定,针对信息技术产品及其供应商采取不同形式的网络安全审查,美国早有先例,2012年,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就以国家安全为由,对中国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窃取商业机密调查。此外,为应对日益广泛的云计算,美国政府还针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进行安全审查,并明确规定联邦政府部门只能选择通过审查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现在我们即将推出中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将来美国、印度等国家再出现针对我国华为、中兴等企业网络设备的诘难与限制情况,搞不公平竞争,我们也有了反击反制的法理依据。中国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进入我国市场的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及提供者都将进行安全审查,一旦发现产品提供者借助提供产品之便,非法控制、干扰、中断用户系统,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其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应不得在我国境内使用,这必将会对国外的网络技术垄断格局造成影响,对国外企业的不公正竞争行为形成威慑。

二、网络安全审查是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保护隐私安全的统一

互联网交流的开放性和广泛性,给中国社会发展带来的变革作用是巨大的,但同时,它所造成的社会失范、失序也是不容回避的事实。推出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将能够兼顾保障网民隐私安全和言论自由,实现网络空间生产生活的和谐有序。

(一)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保障民众隐私安全

随着智能手机、移动终端等信息产品的普及,民众对信息产品的安全性也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缺乏第三方约束机制,许多厂商对产品的安全属性不够重视,甚至明知有安全缺陷却拒不更改,更有部分厂商故意在产品中设置后门和陷阱,窃取用户信息和数据,由此带来的用户隐私泄露问题时有发生。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为公众网络信息安全提供了深层次的保障,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不会被轻易泄露和恶意使用。网络安全审查主要是针对提供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厂商,只有尽早排除厂商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安全隐患,才能更有利于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国家推出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涵盖了国家战略层面和个体层面的综合考虑,对外能有效降低我国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风险,对内也将成为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

(二)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促进网络言论自由

近年来,随着中国互联网进入快速发展的轨道,网络用户的数量迅速膨胀,中国言论自由的范围急速扩大。中国网民的意见成为中国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互联网成为中国民众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监督政府的重要手段。这种情况下,有人提出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是否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的现实问题。实际上,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而言,更是起到保护伞和压仓石的作用。中国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针对的是关键公共设施软硬件的安全,其审查对象是企业及其产品,而不是对网络空间发表和延展的言论内容层面的管控。从构造网络社会环境的角度来看,网络安全审查反而是相当于为网民的信息和存储提供了安全可靠的基础运行平台,将更能够促进网络言论自由的持久与有序。

(三)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改变目前国内互联网安全形势

良好的秩序,必须靠规则来维护。互联网是自由开放的平台,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有话语权,但遵守法律是基本准则,底线不可逾越。1994年4月20日,中国首次接入国际互联网,成为国际互联网大家庭中的第77个成员,而今已走过20个年头。据统计,我国网民超过6亿,网络近400万家,互联网企业总市值超过3000亿美元,中国有3家网络企业进入世界前10强。我国俨然已成为世界互联网大国。而从另一方面看,中国是网络攻击的主要受害国,网络安全形势也非常严峻。少数国家政府和企业长期利用自己产品的单边垄断和技术独霸优势,大规模搜集敏感数据,近年来,我国政府机构、企业、大学和电信主干网络都遭遇大规模的侵入、监听,深受其害。网络安全审查制度的出台,将成为维护国家安全最有效的法理依据,能够对目前国家存在的各种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起到有效地防范、遏制作用,对于建设网络强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推动意义。

三、网络安全审查是实现发现网络安全威胁与消除安全隐患的统一

网络和信息安全牵涉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我们面临的新的综合性挑战。现在国家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实质上是要以制度的完善来弥补技术的差距。因此,凡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其中使用的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都要进行安全审查,这既是为了能够及早发现网络安全威胁,也是为了能够及时消除网络安全隐患。

(一)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在源头上防范安全威胁

网络安全审查的最终目的是拒网络安全威胁于未然。随着网络对国家安全、民众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深远,加强网络安全监管是必然趋势。特别是“棱镜门”事件曝光以后,使国家和普通网民更进一步认识到网络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因为如此,更加有必要推行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以便于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网络安全风险和隐患,确保公共安全和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在关注层面上,网络安全审查重点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核心网络节点,例如核心骨干网络路由器设备必须采用经安全检测过的设备,对于在建项目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有隐患的产品,逐步有序地采用安全设备进行替换,对于设备中具有的监听、监控等功能全部从代码中删除,全面整改安全漏洞和缺陷,避免不当使用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

(二)网络安全审查有利于防控已有威胁蔓延

针对目前中国信息通信系统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以防止已采用的像思科公司这样的国外厂商设备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威胁中国网络信息安全。通过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要求国外网络设备提供商提供已售设备的全部源代码,将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全面脱敏处理,特别是可能存在的系统后门,来降低这些安全隐患所造成的风险。并全面审查国外设备的源代码,进行安全风险测试。网络安全审查应包括事前审查、事中监测和事后惩处三部分。在信息产品进入市场前,要对用户信息安全进行技术审查,同时对该产品是否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是否会产生垄断等社会经济安全影响进行评估,而对于已进入市场的信息产品也并非绝对安全,补丁和升级都可能带来新的安全隐患,因此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和检测。对于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采取坚决处理措施,彻底弃用该产品和服务,确保只有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才能进入政府机构、交通、电力、金融等重要领域,保障国家信息安全。

国家安全论文篇10

一、美国对于外资流入的国家安全保护历史发展: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 美国对外资准入的审查制度由来已久,在现代逐渐引起关注的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也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1975年福特总统建立的“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CFIUS),是负责审查外国投资对美国影响的机构,其发展到今天这个地位的历史过程,生动的概述了关于涉及投资的国家安全问题是在美国如何引起关注的以及在保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维持开放的投资政策中寻求平衡的发展。 虽然美国经济一直受惠于外国投资,但是如何平衡吸引外资的需求和保护国家安全的利益一直是让美国立法者头疼的问题。其实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国会就试图规制外国在本国的资产。那一时期,由于担心德国对本国化工业的统治地位,促使国会通过了《1917年与敌贸易法案》(the Trading with the Enermy Act,(TWEA)),针对的目标是在美国的德国公司和资产。这一法案授予总统控制涉及外国国家和利益的交易的权力。到了20世纪70年代,主要由于与外币相关的美元的贬值,外国投资在美国迅速增加。结果,国会通过了《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要求财政部和商业部对在美国的外国投资进行全面的审查”。通过对美国的外国投资政策的审查,政府得出结论“美国没有足够的监督机制来监管外国投资”。之后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对外国投资加强了保护,尤其对一些特殊领域,如航空、房地产、电信等进行管理。其中值得一提的是《1977年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IEEPA))是当时加强对外资审查趋势的一个例外,因为其使总统对外国资产的权力受束缚于,必须正式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1975年,作为研究法的扩充以及为了回应国会对于美国缺乏有力的机制来对外资进行全面的审查的担忧,福特总统建立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简称为CFIUS)。CFIUS当时被创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监督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同时可以协助执行美国对于外国投资的政策。最早的CFIUS只包含6个部门,包括国务院,商务部,国防部和财政部等。成立之初,CFIUS并没有被赋予实质性的权利来规制或者阻止能够引发国家安全问题的外国投资。CFIUS的唯一权力是监督投资以及要求外国政府提交关于其外国投资活动的初步报告。虽然这些机构的首脑没有权利去阻止被提议的外国投资交易,但是他们能够提请有权机构注意这样的交易,并通过促使授权机构阻止这样的交易或者促使国会采取行动来防止这样交易的消极影响。 随着外国投资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增加CFIUS的职责和提高其审查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20世纪80年生的日本富士通公司试图收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仙童半导体公司案件,在全美的引发了轩然大波。这项收购被美国政府视为日本的公司试图“统治全球的半导体市场”以及对美国半导体工业和国家安全的威胁。通过Fujitsu公司的收购,国会认识到国内缺乏相关的法律授权总统能够阻止这样的交易。国会代表们希望寻求“鼓励政府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来审查和阻碍有问题的交易而不需要启动国际紧急经济权法的极端措施。因此1988年国会通过了对1950年国防生产法第721节的修正案,即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应运而生。通过此项修正案,CFIUS得到了更多的授权。1988年的修正案授权总统可以“中止或禁止在美国发生的任何被认定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经济)的外国的并购、收购或接管业务”,但应该有可信的证据表明,外国实体的控制可能导致其采取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且除《国家紧急经济权利法》以外的法律规定无法为保护国家安全提供充分和适当的授权。之后里根总统迅速通过《修正案》将归属于他的权力和职责授予给CFIUS。结果,CFIUS作为监察当局其作用发生了新的变化,增强了其调查的职能,这样使其能够建议阻止使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的外国投资交易。此后,CFIUS开始审查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被提议的及已完成的并购,并且有权向总统提议哪些案例符合被阻止的条件。 对于外国所有的企业收购美国公司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影响的担忧,是1993年伯德修正案实施的动因。当时法国国家所有的公司Thomson-CSF试图收购美国最主要的国防承包商-LTV公司的航天航空技术和导弹部门。后来Thomson-CSF公司在CFIUS作出建议之前就撤回了出价,因为担心政治影响而失败。此 次事件使国会在1992年对1988年《修正案》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后被称为伯德修正案(Byrd Amendment)。其最主要的规定就是 “任何被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实体,其试图并购的行为能够给美国国家安全带来影响的话,则必须由总统或者总统的指定者强制审查。” 自从1975年CFIUS成立以来,到1988年《修正案》对其职能作用的加强,其在防御外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对于CFIUS的批评之声也一直不绝于耳。数据显示,从1988年修正案实施以来到1999年,CFIUS只审查了大约1300件自愿通报案件中的17件,其中有7件自愿撤回。事实上,只有一件外国投资案件在修正案时期被阻止,就是1990年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玛姆科公司的项目。批评者认为CFIUS对其职责一直采取一种“漠然的”“随便的”态度,他们仅仅关注特定的交易,对于更多的、对国家国防工业的基础产生了日积月累影响的交易却漠然。还有一部分人质疑CFIUS的审查程序,认为其缺乏必要的透明度,还有就是对其有效的监督。总之,CFIUS的有效性一直悬而未决,CFIUS审查过程和权力的重组和修改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2001年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对于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增强,并且自此外资交易受到了严格的审查。美国政府在911之后最初的议题就是美国采取一项强有力的防御体系的紧急性和必要性,广泛的安全变成了“首要议题”。CFIUS对于恐怖袭击的反应是加紧了外资并购的准入要求及在2003年将国防部加入到了其成员中去。虽然实行了这些更为严格的外资准入制度,但其中一个首要的障碍就是寻求一个平衡,加强国土安全和继续维持外国投资和贸易的自由的平衡,这是国家持续的经济成功的平衡的首要要求。 1992年和2007年之间,即使国会的相关群体试图对CFIUS进行改革,但是法律对CFIUS的授权和其规则没有改变。直到2005年末2006年初,关于处理迪拜港口案件的不满为国会行动提供了充足的支持。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均要求国会再次修订《修正案》以提高CFIUS的地位,扩大政府对于外国公司投资涉及核心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等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权限。2007年2月,众议院通过美国国家安全外国投资改革与加强透明度法案,这项立法首要关注的内容就是CFIUS的审查程序问题。这项法案对CFIUS的审查流程做出了7项改变。2007年7月26日,布什总统签署了2007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INSA)。 FINSA将CFIUS的地位法律化并且将其定位为为了实现1988年修正案的目标而为总统所任命的部门。通过固定了CFIUS的成员、执行1988修正案的作用、以及立法对其在监管制度的方面授权,这些法定的基础使得CFIUS稳定了其审查程序。通过强调必须适用CFIUS审查的交易以及增加了国会的监督,FINSA 为CFIUS增加了工作职责并且加强了对国家安全问题的监督。 2008年1月布什总统的一项行政命令扩大了CFIUS的成员组成,现今的CFIUS由十二个部门组成,新增加了能源部和劳动部。这一行政命令同样定位了总统在审核相应案件时的地位。总统只有在(1)委员会建议其终止或禁止交易;(2)委员会不能做出决定是否建议总统终止或禁止交易;(3)委员会要求总统对于交易作出决定;这三种情形下,才参与到其中。该行政命令同样明确地授权委员会利用缓冲协议来较少相关交易的风险。2008年3月21日,财政部了与该行政命令配套的实施条例。这些改变扩大了CFIUS的监管工作的范围,具有不同关切和利益的更多的机构可能会成为审查过程的当事方。 二、现行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热点问题 FINSA的施行之后,尽管CFIUS对于流入美国的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呈现出一些亮点,但是任何一种制度本身固然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性,再加上国际投资形式的不断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即使在世界上被堪称为最先进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实际上其有效性在美国国内仍然是争论不休。 关注焦点一:平衡点的寻求——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和开放的外资政策 问题: 对于世界各国来说,平衡开放的投资政策和维护国家安全这两者间的关系,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对外资审查过于严格,就会影响外资对本国的投资热情;如果对外资审查过于放松,就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于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寻求 一个不那么“严格”的标准。美国同样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虽然美国国会一直不断地要求改革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并且从表面上看是希望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但是实际上美国政府一直在寻求一个平衡,即保护国家安全和维护开放的外资政策的平衡并且对这种平衡的呼声很大,很多人士都但心FINSA的实行会使相关的投资者转移投资。所以美国在制度设计上也特别注意这一点。 FINSA实施后,CFIUS的工作宗旨是,通过审核保护国家安全,同时维护开放的投资政策、维持外国投资者的信心,以及使美国本土投资者在海外不会受到报复性歧视。从CFIUS的工作宗旨来看,美国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是,FINSA实施后的CFIUS审查并没有影响美国开放的外资政策,反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开放的投资政策。但是这个美好的愿望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美国学者质疑改革后CFIUS对外国投资产生了消极影响。 Christopher M Weimer在其论文中就提出,2007年法增加了对关键基础设施和对关键技术的影响作为CFIUS审查过程中考虑的因素。现在CFIUS对外国投资的审查跟以往比起来具有广泛的涉及性,更多的外国直接投资要受到CFIUS的审查。结果,FINSA可能会传递出这样一种信息,美国对FDI正在采取逐渐保护的态度。这种观念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继续投资美国的信心,因此美国应该向外界澄清,美国只是关注保护最主要的威胁,在大部分经济部门的投资还是没有限制的。 Joanna Rubin Travalini在论文中认为,改革后的CFIUS无论是对于外资并购公司还是对本国的经济,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在外资并购公司方面所带来的影响有:第一,投资者需要考虑安全审查所带来的额外的时间和风险。这些因素被证明成为阻碍潜在投资者的因素,他们不会喜欢严格的审查和必要的冗长程序来完成他们的交易。第二,外国投资者会考虑CFIUS审查过程所需的成本和负担。提交必要的信息文件必然会产生必要的支出和负担,还增加了一些在提交文件时无法预测的风险。此外,外国投资者还需要考虑CFIUS提出的妥协让步,目的是为了通过审查。第三,国内收购的竞争投标者可能利用CFIUS的审查程序,通过操纵制度及利用目前主动竞购或敌意竞购来使其获益。那些了解CFIUS审查程序的投资者可能会提出低一点的收购要约,这样他们将可能会通过审查而潜在的竞争对手不会被批准交易。在敌意收购或目前主动竞购的案例里,外国投资者可能会试图利用CFIUS审查程序来推迟交易的结束或者向委员会提供不利的信息来损害潜在的竞争者来防止交易被批准。 除了对外资并购公司的影响,对美国国内的商业也产生影响。既然认识到外国直接投资对美国经济这么重要,增加的审查程序和加强的监督可能对国内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其产生了这样一种观点,外国投资者为了完成交易活动,而阻碍国家安全标准。此外,美国的目标公司将会考虑其商业决策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所相带来的额外时间和风险。最后,投资者可能改变自己的投资法律来规避国家安全审查的要求。 美国做法: 如前所述,虽然现在还是有很多美国学者质疑改革后的CFIUS以及新颁布的FINSA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美国现行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维护两者平衡积极性方面做出的努力。 首先,虽然CFIUS的考虑因素增加了,并且有更多的外国投资案件将进入CFIUS的视野,但是通过FINSA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其通过完善实体标准审查,审查程序以及外部和事后监督,增加了对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可预期性,同时在贯彻执行FINSA之前,无论是自行申报案件还是国会通报的案件,审查程序是可选择的,任意的,慎重的,表明跟国家安全的标准比起来,美国政府把开放的投资政策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没有坚决的观点认为,CFIUS审查和调查的询问当包括对外国投资者过去行为或者将来意图的考虑,除非有“可靠的证据”表明其损害了国家安全。可见美国在政策选择上,还是支持外国投资略胜一筹。 其次,2007年5月10日,与FINSA签署时间相差不远,布什总统发表了一份声明再次重申开放经济、投资和贸易的承诺。声明称:“美国坚决支持在本国的国家投资,并且同样承诺对于美国的海外投资者给予稳定的公平的、平等的和无歧视的待遇。”布什总统承诺确保美国仍然是全球主要的投资地并且促进开放公平的贸易。可见美国增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同时,努力显现美国继续支持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 一项关于未来在美国投资的外国利 益的计划是商务部的“投资美国的倡议”。这项倡议的目标是指引国际投资者在美国投资的优势,重点推广对象是外国政府和投资者,国家政府和商业。通过这项倡议,促进了外国直接投资在美国的增加,这样有助于美国的就业和国内竞争力。 小结: 任何一种制度选择都存在固有的缺点,也会存在利益选择的问题。其不可能满足各方面的利益,中国古语有云“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所以CFIUS就是要寻求一个平衡点,在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国家安全,但是又不能阻碍经济。现实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是随着客观现实而发展的。不断地完善才能渐臻佳境。 关注焦点二: 泛政治化和信息过分透明化 FINSA制定以前,美国国会对于CFIUS的了解相当的少,而CFIUS也以保密为由不积极应对国会的质询,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和调查结论的签署,白宫高层一般都授权手下进行。所以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国会对于CFIUS的把关没有信心,常常对CFIUS的审查进行干涉。如前述,例如2006引起轰动的“迪拜并购案”,即使CFIUS成员一致同意批准该项交易,但是由于质疑CFIUS的审查,美国国会横加干涉最终导致迪拜世界港口撤回了对美国公司的收购。同时,国会自CFIUS成立,对其工作就一直不满,认为其审查标准过于狭窄,只关注于一些特定的案件,不能够给国家安全带来全面的保护。所以一直要求CFIUS提高其审查标准以及增加审查案件的数量。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2007年的FINSA特色之一就是增加了国会对CFIUS的监督力度,将其作为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第一个是国会的证明制度(Certification of Congress),即CFIUS应在所有审查和调查程序结束后向国会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提供所审查和调查交易的详细内容。若批准该并购交易,还需书面保证交易不会对构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保证缓和协议(mitigation agreement)已经解决了所有疑点。第二个是向国会的年报制度,即CFIUS的主席在每年7月31日前应向众议院、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年报,对过去12个月内的CFIUS已审查或调查的交易情况向国会报告。 FINSA增加了国会的监督作用,虽然一方面被广为称赞,但是该项制度引发的新的问题也不少,很多学者对于该项制度的负面作用产生了质疑。 首先是将外国直接投资的过程泛政治化。有些学者认为此项制度强化了国会的监督,就会大大的增加国会对CFIUS的认可和信心,这样能够减少国会的盲目干涉和泛政治化的风险。笔者不能够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增加的国会报告要求将外国直接投资的过程政治化了。 在FINSA没有赋予国会监督的权力之前,其对CFIUS的审查过程就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众所周知,美国的国会议员常常和国内的经济利益集团产生联系,甚至很多就是代表着这些利益集团的利益。所以即使外资并购案件没有涉及到美国的国家安全问题,而只是阻碍到了美国国内潜在竞争者的利益,那么其相关的国会代表以及相关的利益集团就会以“竞争力”或者“国家安全”为理由来影响CFIUS的审查,最终符合其自身利益。例如2005年“中海油并购案”受阻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来自CFIUS的审查,而是来自于美国两党强烈的反对压力。但是美国很多专家均认为该并购交易并不会影响到美国的石油安全。卡托研究所贸易侦查研究所丹尼尔.克里斯沃德认为,这笔投资根本不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其实当时美国的“Chevron”公司已经向优尼科公司出价,但是中海油仍然向CFIUS提交了通知,即使优尼科当时已经承诺由“Chevron”收购。国会的反对是激烈的,并威胁说中国在美国的经济利益在现今或者将来会恶化,之后中海油马上撤销竞价。[11] 还有2006年的迪拜港口并购案,其最终失败的原因也是由于政治压力,即使CFIUS已经通过了审查,但是由于两党的一片反对声中,迪拜世界港口公司最终将其控制权卖给了美国公司。可见,即使立法没有赋予国会监督权的时候,国会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CFIUS的审查过程就产生了政治化的影响。 FINSA实施之后的国会监督制度的出现,其将外国直接投资的审查过程更加政治化了。因为根据国会报告制度的规定,CFIUS必须将审查案件的一切情况向国会报告。那么许多的国会成员都会接触的关于这些外国投资者的公司的秘密信息。许多国会议员,一旦通过了必要的忠诚调查之后,就被允许接触CFIUS审查程序下的外国直接投资交易涉及的秘密信息。此外,国家参议员通过了必要的忠 诚审查之后,也被允许接触这些交易涉及的公司的信息,这些公司的主要营业地都在其各自的国家。让这么多的人可以接触到企业的秘密信息,可能使得外国投资交易被用作政治目的,特殊的利益集团会影响到审查的过程。随着国会越加频繁的参与到CFIUS的审查当中,无论是对国内的竞争者还是目标经营者都有可能产生推进、推迟、或阻碍外资收购,这将会与原本外国直接投资审查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12] 其次,FINSA规定的增加CFIUS透明度的要求会引起对秘密信息保密性安全的关注。批评者认为“由于向一部分没有涉及到国家安全审查的不必要的人公开信息,FINSA危及到了国家安全以及企业竞争力的敏感信息”[13]。尽管FINSA承诺保密信息,众多的人接触到了信息的事实可能会使在美国寻求投资和并购机会的投资者气馁。 小结: FINSA向正确的方面迈进了一步,其在CFIUS的审查中为国会的参与提供一个平台,但是另一方面,通过现行的方式,比如CFIUS将全部信息报告给国会,包括CFIUS在考虑相关交易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的因素的公开,会使得CFIUS的审查过程更加的政治化和透明化,这样会使得特定的利益集团鼓励他们在国会中的代表阻碍或者推迟审查,或者批准程序,也由于过多的企业信息和细节的提供,对于海外的投资者以及潜在的国内目标公司来说都产生了阻碍作用。所以为了使改革后的法案更加的有效以及满足过去对于外国投资事物的各方要求,国会就必须确保不仅仅是苛刻遵守这样一个过于透明的和高度政治化的审查过程。国会必须建立相应的规制,来制约那些能够接触到外国直接投资交易的秘密信息的人。 关注点焦点三: 美国对主权财富基金入侵的担忧 (一)美国的鼓励外资收购和对主权财富基金的担忧 主权财富基金(SWFs),是2005年国际投行们创立的一个新词。它是指,“一国政府通过特定税收与预算分配、可再生自然资源收入和国际收支盈余等方式积累形成的,由政府控制与支配的,通常以外币形式持有的公共财富。”[14]美国财政部将主权财富基金定义为“由外汇资产创建的政府投资工具,对于这些资产的管理有别于官方储备货币当局的管理。”[15]根据这个定义可知,这些资金与国家所有的其他投资机制有质的区别,如中央银行储备,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家养老基金等。[16] 其实主权财富基金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已出现,只是最近才在国际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1953年,科威特利用其石油出口收入成立科威特投资委员会,投资于国际金融市场,被认为是为现在所熟知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首例。[17]这样的基金是允许主权国家将财政预算上的剩余的部分用于在产权投资市场上投资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但是对于越来越多的SWFs在资本和产权投资市场上的投入的众多担心中,两个问题最为重要。第一,这笔基金可能是受政府的控制而处于战略或者是政治动机,而不是纯粹的经济动机。第二,SWFs并不完全透明。可以假设,随着这些资金继续加大投资范围和频率,这些问题将会加剧。关于SWFs这些问题的担忧的必然结果就是,担心其被用于破坏东道国国家安全。 (二) 美国对SWFs国家安全的保护 美国在如何对待SWFs问题上,矛盾心理非常明显。一方面由于2007年金融危机对其经济的打击,使其既要想办法挽留SWFs投资于美国的金融市场,但是又担心SWFs对美元和金融市场的冲击,最重要害怕有关国家利用SWFs来控制其高科技、资源性和军工类企业最终影响其国家安全。比如,美国财政部负责国际事务的助理部长克莱·楼瑞就表示,那些贸易顺差巨大的国家所管理的主权投资基金迅速壮大,但不知道SWFs的这些钱都去了哪里,难以完全排除其前所未有且鲁莽的风险管理举措带来较大影响的可能性,有必要增强透明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多弗·考克斯甚至怀疑,SWFs会利用政府间谍机构搜集大量幕后信息来进行内幕交易。 可见,现阶段美国政府对于SWFs投资国内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保护极为担忧。一方面为了国内经济形势的考虑,不能对SWFs采取严厉的措施,另一方面从SWFs的性质以及因此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考虑,又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2007年10月24日生效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2007年修正案》,强化了美国财政部对外国公司投资美国资产的审查和限制的权力。很多分析人士认为CFIUS将在监视SWFs活动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美国财政部认为,该法案已经达到了微妙的平衡,既保护了美国的利益又没 有增加更多的投资贸易壁垒。然而国内大批学者以及主流媒体认为对于SWFs的消极影响,CFIUS的安全审查还完全不够。美国国会开始调查SWFs对于进入美国外国直接投资的潜在影响。同样的,财政部早已经开启与SWFs的董事的对话以此来解决此问题并作为回应来自国会成员的质疑。 在这样的情况下,美国学者创造性的提出了利用英国历史上的“黄金股份”方法来保护SWFs对国家安全的冲击。这种观点值得关注。 1.所谓“黄金股” “黄金股”(Golden share)又称为特别股、特权优先股或特权偿还股,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英国政府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英国在推行了国有企业的民营化时,为了确保国家、政府的利益,英国政府在转让国有股份的同时,发行由政府或财政部持有的“黄金股”,即特权优先股,英国政府-通过持有“黄金股份”-仍然在一些公司保留特定的权力作为保护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手段。[18] “黄金股”不同于普通股和优先股,它不代表任何财产权利,“黄金股”不仅没有普通股的投票权,而且它也没有一般的股票收益权。同时,“黄金股”也不能用来担保或抵押。但“黄金股”股东通常有权要求公司以一定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黄金股”,或者将“黄金股”转换成普通股。而“黄金股”最关键的特殊权利,是“黄金股”的股东(一般为政府)掌握着公司一些重大经营决策中的“一票否决权”。但这个特别否定权不针对企业管理层人员的任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与分配等一般权限范围。 2.在保护国家安全方面的优势 黄金股份虽然因其反竞争的性质饱受非议,但是当国家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其发挥了比其他任何审查程序更为明显的优势。在这些优势中,首先最重要的就是由于这些确实严厉的措施,国家产业不会因为外国势力试图接管的意图而受到影响。由东道国控制的产业能够确保敌意接管的意图受挫并且使得核心产业得到保护。其次,通过黄金股份控制商业决定,东道国政府能够更加严密的控制公司董事。尽管有批评指出像BAE System 和Roll-Royce公司在这种控制下会遇到很多困难,但是要注意的是CFIUS提出的缓冲协议也常常包含了类似的要求,例如在敏感的公司和产业要求美国人担任要职。 3黄金股在保护美国的应用 在美国贯彻实施改良后的黄金股份,作为一种保护特殊经济部门的手段,虽然是一个严厉的手段,但是能够为国家安全层面的问题提供特定的保护,这是FINSA和CFIUS的规定所不能达到的。此外,利用这种手段的时候限制更多,这就向世界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信息,美国政府对于外资收购只保护一些最重要的资产。 在英国,黄金股份最早起源于政府所有公司的私有化,当政府放弃对这样的公司的所有权时还保留特定的股权。然而在美国,在特定的公司获得特定的权利应该采取相反的方式,政府通过购买特定的、重要产业的控制权以保护国家安全。这可以通过产权投资市场实现,由政府所有的母公司购买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特定公司。另一种方式是,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来控制一些特殊产业。 为了使其正确的发挥作用,这项提案的方法必须严格限制在小范围的公司和产业。这一计划可以在CFIUS的审查中进行,只要这样的审查仍然是相对宽松的。刚刚说的建议应该直接引起国会的注意,CFIUS的审查范围太宽松了,通过将最敏感的一些产业从CFIUS的审查中抽离出来然后保护他们不受外国接管的威胁。这样,在CFIUS审查下剩下的这些实体能够受到更小的国家安全的威胁,并且,联合机构传统的宽松审查也能够少让人担忧些。 小结: 面对新兴的SWFs投资方式,必然要求政府采取新型的手段来规制。跟难以预测的CFIUS的审查比起来,改良后的黄金股权方法在保护SWFs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它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对SWFs产生影响,因为SWFs试图投资的国内产业是由政府持有黄金股份的。在上诉的例子中,持有股份所带来的强硬的保护能够对抗任何潜在的SWF的战略投资。 在那些不是高度敏感的产业之外,就不需要适用黄金股份的保护方式,如迪拜世界港口并购,应该其允许自由投资于美国公司。这样,能够确保战略投资的威胁被减轻的同时,又不影响大部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美国的角度,一方面外国投资的积极的作用能够保留,同时他们的收购又能够被限制在被认为对国家安全威胁较少的产业。这项提案还有一个好处就是明确美国政府对来自SWfs的投资是开放的态度,在信用危机中起能够有助于保住大公司和金融实体。 所以, 面对目前美国国内最为关注的SWFs,立法者可以考虑跳出传统的立法模式,考虑一下学者提出的上述方法。 2、王巍.中国并购报告.2009[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13、叶军.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4、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6) 15、邵沙平.王小承.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析[J]域外法与国际法,2008,(3) 16、刘东洲.美国外资监管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 17、宋金一.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J].工会论坛,2009,(5) 18、刘丽园.新“国家安全审查”条款与我国的外资并购规制[J].法学论丛,2009 19、朱一飞.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之功能定位—兼与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 20、朱一飞.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法的区别与协调—以产业安全保障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5) 21、钟美闻.美国国会新法案加强审查外资 赴美投资将受控制,中华工商时报,2007,3,6 22、胡盛涛.寻求投资开放与国家安全的新平衡—美国境内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借鉴[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 (1),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注释: Paul I. Djurisic, The Exon-Florio Amendment: National Srcurity Legislation Hampered by Political and Economic Forces, 3 DEPAUL BUS. L. J. 179,180(1991) Deborah M Mostaghel,Dubai Ports World Under exon-florio:A Threat to National Security or a Tempest in a Seaport?, 70 ALB. L. Rev. 583, 588-89 (2007) Mamounas, supra note 1, at 393 See H. R. 5337[109th]: National Security Foreign Investment Reform and Strengthened Transparency Act of 2006, 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xpd?bill=h109-5337;S.3549[109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6, http://www.govrack.us/congress/bill.xpd?bill=s109-3549 也可译为“缓冲协议”、“减损协议”、“消危协议”,它是由外资并购交易各方与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牵头部门之间就减轻国家安全潜在威胁达成的协议。通过该协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会附条件地准许并购进行。 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8,6. U.S. Dep’s OF STATE, UNITED STATE—JAPAN INVESTMENT INITIATIVE 2007 REPORT 12(June 2007),available at http:// www. state. gov/ documents/organization/86189.pdf. 王小琼,何焰: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8, 也可译为“缓冲协议”、“减损协议”、“消危协议”,它是由外资并购交易各方与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牵头部门之间就减轻国家安全潜在威胁达成的协议。通过该协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会附条件地准许并购进行。 参见钟美闻:《美国国会新法案加强审查外资 赴美投资将受控制》,《中国工商时报》2007年3月6日 [11] Graham and Marchich(2006) 129-134 [12] Susan W. Liebeler &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16 CATO REV. BUS. & GOV’T. 44(2008), available at http://www.cato.org/pubs/regulation/regv16nl/v16nl-6.pdf. [13] Stagg, supra note 5, at 357 [14] http://baike.baidu.com/view/1174598.htm [15] U.S. DEP‘T PF THE TREASIRY, SEMIANUAL REPORT ON INTERNAAIONAL ECONOMIC AND EXCHANGE RATE POLICIES app. 3, at 1 (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us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nal-affairs/economic-exchange-rates/pdf/2007_Appendix-3.pdf [16] See Kimmitt, supra note 92, at 119 (distinguishing SWFs from three classes of sovereign investments) [17] Robert M. Kimmitt, Public Footprints in Private Markets, 87FORIGN AFF., Jan.-Feb. 2008, at 119, 119; see also Kuwait Inv. Auth., About the Kuwait Investment Office, http://www.kia.gov.kw/NR/exeres/73CF85E2-0C5A-4060-B94B-54E2D9EDA231.htm (detailing the history of the fund) [18] 许宗力主持:《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从英国经验谈起》

国家安全论文篇11

内容提要:与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相比,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它仍然具有相当多的缺陷。如果要克服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的众多缺陷,那么,仅仅对其罪种的罪状、法定刑进行补充或修改是不够的,只有对其进行全面重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其立法缺陷。文章剖析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重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设想。论文关键词:危害国家安全罪、立法、缺陷、重构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曾就修改“反革命罪”的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之后,立法机关通过对原《刑法》“反革命罪”的内容进行重新归类、分解、合并、废除和修改等工作,制定了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体系上、罪名上以及内容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不可否认,与原《刑法》的“反革命罪”相比,它得到了一定的完善,但是,它仍然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缺陷,而这些立法缺陷使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消除其立法缺陷。如果要克服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的众多立法缺陷,那么,仅仅对其罪种的罪状、法定刑进行修改或补充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只有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全面重构,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其立法缺陷。为了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使我国以后的刑事立法具有高度的科学性,笔者在本文里具体剖析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重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设想,以求教于刑法界同仁。一、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在修订79年《刑法》时,立法者为了使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科学性,已采取了一些合理的举措。他们将原《刑法》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减弱了这类犯罪的政治色彩;他们没有将“反革命目的”作为这类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的必要要件,使这类犯罪的主观要件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从而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此外,立法者将原《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的“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予以修改,并将其编入新《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使原《刑法》第97条的“间谍罪”和“特务罪”合并为新《刑法》的“间谍罪”;废除原《刑法》的“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破坏罪”和“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等等。凡此种种,说明了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但是,新《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仍然具有以下两大缺陷:(一)现行危害国有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的设置上不够科学1.分别设置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两罪种,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分歧新《刑法》第104条设置了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两个罪种,但是,对于何谓武装叛乱罪和何谓武装暴乱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有人认为,武装叛乱罪是指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行为。①而有人则认为,“武装叛乱”是指使用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和设备进行背叛国家的叛变活动。“武装暴乱”是指动用武器装备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骚乱活动,②等等。其实,暴乱是指为推翻或对抗现有的国家政权,破坏现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而采取的集体武装行动,而叛乱是指为了背叛统治阶级或国家的利益并意图投向国内外敌对势力而实施的暴乱。“暴乱”属于属概念,“叛乱”属于种概念,“叛乱”只是“暴乱”的一种情况,对于没有投向敌对方面的暴乱,则属于“暴乱”的另一种情况,因此,“武装暴乱罪”完全包容了“武装叛乱罪”的内容。由于社会现象复杂,在实践中,有些暴乱案件发生以后,人们不易辨别其性质,究竟是以武装暴乱罪定罪?还是以武装叛乱罪定罪?这将产生分歧。因此,将武装暴乱罪与武装叛乱罪在同一条文里并列规定,这是在罪种设计上的立法缺陷。2.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却分别独立规定为两个罪种: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人为地使刑法条文复杂化新《刑法》第112条和第106条分别规定了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其实,新《刑法》规定这两个罪种是多余的。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实施了这些资敌或资助行为时,对这些帮助行为完全可以按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例如,当别人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甲故意向其提供大量资金或武器装备,这时,对行为人甲的行为可以按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规定的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使《刑法》条文显得较为繁琐,同时,其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存在着缺陷。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在罪状和法定刑上的缺陷有二:(1)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反而不能成为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罪等被资助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即单位不能成为主犯罪的犯罪主体,却能成为从犯罪的犯罪主体,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公平。(2)法定刑过低。新《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过低。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也是可以成为主犯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被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若《刑法》没有规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那么,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人有时可以成为被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犯,而作为主犯有时可能受到处罚的最高刑为死刑。例如,甲以大量资金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甲属于主犯之一,若按背叛国家罪定罪量刑,那么,甲可能受到的最高处罚是被判处死刑。但是,若按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处罚,其可能受到的处罚,最高才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第102、103、104、105条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而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特别法条。因此,当行为人资助他人实施了背叛国家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只能适用第107条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刑,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才15年,这就导致重罪轻判,量刑不公。第112条资敌罪在罪状和法定刑上也存在两个缺陷:(1)第112条规定,在“战时”实施资敌行为才构成资敌罪,如果在和平时期实施资敌行为,那么,应按行为人所帮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按共犯处理。这时,将会出现量刑不公。例如,在“战时”向背叛国家的犯罪提供武器装备的,按资敌罪定罪处罚,其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在和平时期向背叛国家的犯罪提供武器装备的,按背叛国家罪定罪处罚,其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对于同一资敌行为,在和平时期受到的处罚可能重于非常时期(即战时),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不公平。(2)由于第112条的资敌罪与第102条的背叛国家罪,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而第112条(资敌罪)属于特别法条,所以,在“战时”向实施背叛国家罪的人提供武器装备、用物资的情况下,即使资敌者起到主要作用,也只能按第107条(特别法条)资敌罪定罪量刑,由于资敌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背叛国家罪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这就可能出现量刑不公的情况。 3.投敌叛变罪采用简单罪状,且内容模糊不清新《刑法》第108条规定“投敌叛变的,处……。”从条文可知,投敌叛变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而简单罪状的最大缺陷是容易在理解上产生分歧。目前,对于何谓“投敌叛变”,刑法界仍存在许多分歧。若按通说,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外敌方营垒,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或者在被俘、被捕后投降敌人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它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外国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外国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外国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二是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就前一部分内容而言,它属于背叛国家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背叛国家罪的一种情况,而不应作为投敌叛变罪的内涵,可见,若按通说来理解投敌叛变罪,那么,只有其后一部分内容才可作为投敌叛变罪的罪状。4.叛逃罪的罪状不够严谨叛逃罪规定在新《刑法》第109条,该条文原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这一条文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叛逃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叛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叛逃时或叛逃后实施了除叛逃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例如,为境外机构提供国家秘密,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第二种理解是,叛逃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叛逃的行为,二是该叛逃行为的本身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若按第一种理解,设立叛逃罪纯属多余,因为在这一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以行为人具 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例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予以定罪处刑,根本没有必要另行规定“叛逃罪”。若按第二种理解,那么,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较为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高级官员、掌握国防高科技人员),其履行的公务也必须是特殊的公务(例如,与外国政府谈判)。由于新《刑法》109条所规定的罪状并不明确,所以,产生了前面的分歧。可见,现行的叛逃罪存在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前述第二种理解较为科学,但该条文的罪状应进一步予以完善。5、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间谍罪的罪状之一,这显得太牵强新《刑法》第110条规定的间谍罪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其罪状的一项内容,这显得牵强附会,并不科学。笔者认为,“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可以出现在许多不同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过程中。这种行为不宜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某个罪种的罪状内容。当行为人在实施背叛国家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是负责“指示轰炸目标”的,那么,对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应以背叛国家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在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是负责“指示轰炸目标”的,那么,对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应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只有行为人接受了间谍组织或其人的任务,并负责“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时,这种“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的行为才应以间谍罪定罪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不应作为间谍罪的罪状。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从间谍罪的罪状中剔除后,间谍罪的罪状仅有以下内容: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践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参加间谍组织也没有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人的任务,但是,他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间谍组织的人而故意向对方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从而危害国家安全。由于这种行为直接帮助了间谍组织及其人员,帮其完成本身职务的工作,其性质应属于间谍行为,但是,新《刑法》第110条并未将这种行为作为间谍罪的罪状,这也是一个立法缺陷。(二)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犯罪归类上存在欠缺1、危害国防利益罪和部分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并未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归到其他类犯罪在新《刑法》分则里,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大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这两类犯罪理应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内容,但是,它们却分别独立成章。由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同时,其罪种众多,因此,军人违反职责罪独立成章具有一定科学性。然而,“危害国防利益罪”独立成一章是没有必要的,它应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此外,新《刑法》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罪种没有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归到其他类犯罪,这也是其立法缺陷。下面就刚提到的立法缺陷予以具体分析:(1)“危害国防利益罪”宜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但是,新《刑法》却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单独成章。国防利益是指国家为了防备和抵御侵略和颠覆、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拥有的、与军事有关的特殊利益,具体包括国防自身安全、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物质基础、军事斗争、国防秩序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依法巩固和加强国防,更有效地与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新《刑法》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罪种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所侵犯的利益是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国家宪政秩序稳定的利益,换言之,这些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防利益罪应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部分内容。新《刑法》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单独作为一章,这是不科学的。(2)涉及国家秘密的罪种宜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然而,新《刑法》却将这些罪种分别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和第8条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根据这些 规定,大多数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国家安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会危害国家安全,同样,为境内机构和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会危害国家安全。当然,在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中,有部分犯罪可能不会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但是,从政治意义上说,它也会间接危害国家安全。从立法科学性角度看,犯罪分类主要应以犯罪同类客体为基础来分类,同时,可兼顾犯罪对象、直接客体、手段等特殊情况,在技术上作出适当调整。鉴于此,笔者认为,除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外,所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都应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新《刑法》将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别归类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四章,使新《刑法》显得繁琐、复杂,这不利于广大群众学习和理解《刑法》也不利于司法人员适用《刑法》,可见,这些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应系统修改和完善。2、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的犯罪亦应归类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新《刑法》并没有将这些犯罪予以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并加入或缔结了相当数量的国际公约。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危害我国与外国正常交往关系的犯罪,例如,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侮辱外国国旗、国徽的行为;本国人私自对外宣战或实施其他行为诱发外国向我国宣战的行为;外国人违反国际法侵略我国的行为;除去、移动、伪造我国与外国的国境的界碑或其他标志或使其不能辩认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属于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的犯罪行为,同时,它们也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我国已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国际条约,根据有关条约,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上有义务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和其他有关罪行规定为犯罪,并对其规定相应的惩罚。为了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将这些罪行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前面论及的危害国际安全的犯罪同样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因此,它们在我国国内刑事立法——《刑法》中,可归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但是,新《刑法》并没有将这些罪行作为罪种予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重构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着众多的缺陷,若仅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这不能使其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为此,我们必须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重构,使有关罪种得以增加,减少、废除或调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称谓来说,虽然其政治色彩比“反革命罪”的称谓降低了许多,但是,这种称谓还是具有浓郁的政治色彩。为了使其政治色彩平和,防止人们将这类犯罪全部误解为“政治犯罪”,同时,为了使各有关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更科学地归类到此类犯罪,笔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类罪名应更改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在“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里,过失犯罪也可成为其罪种(主要指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安全即国家的基本利益,它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其范围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人民民主专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可称为“宪政制度”,即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主要指其国体和政体)。据此,我们在重构“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时,可将其分为四节:第一节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这一节所规定的罪种都明显地、强烈地反映其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第二节为“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三节为“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第四节“侵犯国家秘密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罪”侵犯的大同类客体同样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这三方面犯罪的小同类客体分别为:国防利益、国际安全秩序和国家秘密,它们属于大同类客体“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下一层次的小同类客体。与第一节所规定的罪种相比,这三节所规定的罪种所反映的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没有那么明显和强烈,同时,这三方面的犯罪又具有一定的内在特殊性,所以,有必要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罪”分出来作为第二节、第三节和第四节。“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的具体构想如下:(一)关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的体系构建(第一节)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各具体罪种都明显地 、强烈地反映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的特征,因此,这些罪种可归到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的体系中,但是,由于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存在缺陷,因此,应在克服其缺陷的基础上构建其体系。针对前文所述缺陷,可采取以下立法措施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的缺陷予以完善。1.将现有的“武装暴乱罪”和“武装叛乱罪”两罪种合二为一,在立法上仅规定“武装暴乱罪”,使刑法条文显得更简炼明了,克服人们在理解上的分歧。其条文可设计如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处……。”2.废除资敌罪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两罪种,克服可能存在的重罪轻判和量刑不公的问题。由于资敌行为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属于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所以,在废除这两罪后,对这两种行为应以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刑即可。3.完善投敌叛变罪。首先,使投敌叛变罪采用叙明罪状,其次,将通说的投敌叛变罪的前一部分内容(即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外国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在被外国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外国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划到第102条背叛国家罪里;将通说的后一部分内容(即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为投敌叛变罪的罪状,这样,《刑法》第108条的投敌叛变罪可修改为“中国公民投奔并加入国内敌对势力,实施或意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或者在被国内敌对势力俘虏、捕获后投降国内敌对势力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4.完善叛逃罪的罪状,克服其罪状不明确的缺陷。在前面分析里,笔者认为,叛逃罪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必须具有叛逃行为;二是该叛逃行为的本身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可将《刑法》第109条的叛逃罪的罪状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而该叛逃行为已经直接危害国家安全或足以危害国家安全的,处……”。5.完善间谍罪的罪状。由于《刑法》第110条“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作为间谍罪的罪状内容并不科学,因此,有必要将“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从间谍罪的罪状中剔除。此外,明知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间谍组织的人而故意向其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作为间谍罪罪状的内容,因此,第110条间谍罪的条文可修改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按受间谍组织及其人的任务,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间谍人员或者间谍组织的人而故意向其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罪种和罪状设置上的缺陷克服后,即可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各有关罪种进行科学排列,从而构建起科学的“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宪政制度罪”体系。其具体罪种及序列为:1、背叛国家罪 2、分裂国家罪3、煽动分裂国家罪 4、间谍罪5、武装暴乱罪 6、颠覆国家政权罪7、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8、投敌叛变罪9、叛逃罪(二)关于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体系构建(第二节)由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所侵犯的大同类客体也为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防利益罪”宜归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在构建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体系时,可将现行新《刑法》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的罪种和序列直接移植过来,“危害国防利益罪”一节共计18个罪种(详见现行新《刑法》分则第七章)。(三)关于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的体系构建(第三节)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的犯罪同样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因此,这类犯罪宜归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外国刑事立法例,笔者认为,危害国际安全秩序罪的罪种、序列及条文可设计如下:1、诱发国家战争罪,“第×××条,本国人私自对外国宣战,或者私自对外国实施其他敌对行为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卷入战争危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2、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第×××条,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 其人身权利的行为的,或者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威胁实施前款攻击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侮辱外国国旗、国徽罪,“第×××条,侮辱外国国旗,国徽,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4、侵略罪,“第×××条,外国人违反国际法侵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实施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例如,用飞机、导弹轰炸我国领土,带领军队入侵我国领土等行为,都可构成侵略罪。“侵略”的定义,应采用197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所确定的定义。该罪是相对于“背叛国家罪”来设立的,其主体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5、破坏国境边界罪,“第×××条,除去、移动、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他国的国境界碑或其他标志或者使不能辩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四)关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体系构建 (第四节)由于大多数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又由于在犯罪分类时,主要以犯罪客体为基础来划分,同时可以兼顾犯罪对象,直接客体,方法等特殊情况,在技术上作适当调整,因此,除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侵犯国家秘密罪外,将所有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具有科学性的。从另一角度看,任何一种侵犯国家秘密罪,都侵害了国家秘密制度,而国家秘密制度应属于国家基本利益的范畴,因此,对于任何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来说,无论其是否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都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改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所以,将军职罪以外的侵犯国家秘密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是适宜的。在构建侵犯国家秘密罪体系时,可以将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中涉及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修改完善后予以构建。在新《刑法》里,除军人违反职责以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别是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将这些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首先,将第111条和第282条合并为一个条文。该条文的第一款的内容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原来第282第第一款),第二款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原来第111条),第三款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原来的第282条第2款)。其次,将原来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中规定的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删去,使这两罪种的犯罪主体变为一般主体,然后,让该条文紧挨着前面论述的条文。通过前述立法完善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体系可设计如下: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1款)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111条)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2款)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98第)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的第298条)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注释:①参见赵长青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二次修订版,第291页。②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第1版,第166页。参考文献: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3月第1版。2.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一至六辑,一九八三年六月。3.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6月第1版。4.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7月第一版。5.罗结珍译、高明暄专 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5月第1版。6.赵长青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2次修订版。7.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的9月第1版。

国家安全论文篇12

    同时,由于中亚 各国自身地区性战略力量尚未形成足够的替代能力,该区出现了一个相对低压的地缘政治空间。原有的强大军事集团所具有的威慑和屏障作用的丧失,使得多种大国力量相继进入,构成中亚地区安全形势的基本因素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势。

    为了保障刚刚取得的政治独立和国家主权,中亚各国在经历了独立建国的初创时期后,不断完善着各自的国家安全观,并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共性的对外安全战略。近年随着世界和地区内形势的若干重大变化和多种社会因素的此消彼长。

    在世界文明史的长河中,地处欧亚大陆结合部的中亚地区向来是东西方文化和各大国政治势力影响的交汇处。古波斯文明、印度佛教文明在这里汇集,匈奴、蒙古铁骑的征服,汉唐军府的屯驻,阿拉伯人带来的伊斯兰教,突厥人传播的突厥语文化,都使这块亚洲的腹地蒙上了富于变化的色彩。每当一种强势文化进入这一地区时,随着作为这种文化的载体和后盾的政治、军事实力的消长,其势力范围也随时发生着波动。

    从公元 18 世纪上半叶开始,沙皇俄国由奥伦堡—乌斯季卡缅诺哥尔斯克堡垒线向中亚北部的哈萨克草原推进。到公元 19 世纪中期,已经南进中亚腹地的沙俄扩张势头在东面遇到了中国清朝政府的抵制,南面又与来自印度的英国殖民势力相冲突。最后,借腐败的清朝政府内外交困无暇西顾之际,通过《中俄伊犁条约》和《中俄勘分西北界约记》等不平等条约将中国的西部边界大大压缩,夺取了斋桑湖、巴尔喀什湖、伊塞克湖以东的广大战略纵深;又通过两次阿富汗斯坦战争,迫使在亚洲已是强弩之末的英国殖民者做出妥协, 1893 年双方划定土库曼斯坦与伊朗、阿富汗边界,以作为两大殖民帝国势力范围在亚洲腹地的终极分水岭 。在此后的一个多世纪中,整个中亚地区被俄罗斯东正教强势文化圈所笼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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