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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革实用13篇

社会变革
社会变革篇1

如果变革过程是完全可控的,那么只要当前的社会状态没被视为达到了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变革的实施就有必要。这时,因为变革的方向可以准确地纵,而社会现实又存在被改善的余地,变革就意味着社会向变革发动者所期望的最佳状态接近。在完全可控与完全不可控之间,是不同程度可控性的一个连续统。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实施变革之前,没有可靠的方法可用来测量变革的可控程度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什么位置上。这样,我们就可以引入变革的“风险”概念,并在两个层次上理解这个概念。我们首先按某种方法对变革可控程度进行估计,这个估计是对变革风险程度进行直接衡量的尝试,得到的结果是对可控程度在连续统中的定位。过程越可控,风险度越小,这是在第一层次理解的风险。但是由于不存在对变革风险进行估计的可靠方法,我们又有了第二层次的风险,那就是我们在第一层次所做的“风险度”估计很可能根本靠不住,比如说,原来以为基本可控的过程有可能实际操作起来是基本不可控。这里涉及的是第一层次理解的风险度的可信度问题,而这种可信度就更是没有可行的测试方法了。不过,至少从理论上讲,我们如果能把以上两个层次的风险降低到某种程度,我们似乎就有充分的理由实行社会变革了。可不是吗?

但是,这篇文章的目的是要表明,虽然以上勾勒的风险概念可以为研究社会变革过程提供一个理论框架,但是如果把这个框架当作理解社会变革的最基本的框架,把“风险”问题当作社会变革的中心问题,是误入歧途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因为这种思路只把社会变革当作一个纯粹的工程项目,而把其中涉及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价值底线问题---置之不顾、完全忽略。

二、目标与过程

设想有这样一个社会变革计划,其过程几乎完全可控,变革后其他社会生活指标一样,但自杀率可以减半。这样,社会变革的发动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呢?按照以上的“风险”理论,这里的风险几乎为零,似乎没有任何其他理由阻止我们实行变革。

但是让我们进一步设想,在变革前,社会上有三分之二的人相信自杀是最好的死亡方式,且他们都是非暴力主义者。他们采用某种人工的自杀器械实施自杀,如果没有这种器械供他们使用,他们将放弃自杀,选择自然死亡。这里,变革的过程之所以几乎完全可控,是因为政府设计了一种改革方案,这种方案能顺利使自杀及这种自杀器械的制造和流通成为非法。并且,政府掌握了近乎完善的社会工程技术,根据计算,变革过程中要把当时总人口的五分之一投入监狱,终身监禁。这种处置是一次性的,往后毋需重复,一劳永逸。

加上以上的背景条件,虽然变革的风险几乎为零,我们是否应该发动这场变革呢?问题的答案已不是一目了然的了。

这个假想的例子,揭示了两个社会变革必然涉及的价值底线问题:一个是衡量社会生活质量的价值评判的最终根据问题,另一个是变革过程中受影响的国民成员的权利问题。这两个问题是根本性的,但又超出从社会工程观点出发的“风险”评估程序一般可以达到的视野。

史学家往往只用成功或失败来评判以往的社会变革。所谓成功,就是变革的发动者在变革结束时达到了预先宣布的目标。所谓失败,就是变革发动者的目标没有在变革结束时实现。很显然,这样的成败评判绕过了根本性的问题,即价值底线问题。评判人为发动的以人的生活方式为主题的任何事件,绕过价值底线问题,都是危险的,因为对过去的评判,往往意味着对未来的引导。对未来引导的失误,可能会带来毁灭性的结果。

值得提醒的是,以成败论历史,却是最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模式。本文开头建构的“风险”理论的框架,如果初看起来似乎给理解社会变革的根本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工具,就是因为它符合人们习惯性的实证思维定势。而这种思维定势,恰好是我们应该破除的。那么,上面假想例子中突现出来的两个价值底线问题,到底要如何看待呢?

仅仅以“风险”的角度看待社会变革,就是把变革发动者意欲达到的社会状态当作社会本身应该达到的状态,将当权者的意志和被当权者认同的某种价值准则凌驾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之上,进而一意孤行只问如何将未经社会成员接受的生活方式强加于他们。以上的例子中之所以乍一看似乎变革的理由充足,就是因为“自杀率越低越好”这个价值判断被当作具普遍有效性的准则,而对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加以否定。我们可把所有价值判断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普遍理性根据的,一类是没有普遍理性根据的。但不管哪一类,如果在没被价值判断的主体接受的情况下就强迫他们接受由这类价值原则主宰的生活方式,就是把他们仅仅当作他人意志的工具或他律的奴仆。说俗了,就是不把他们当人看。当然,有一种简单的方法可以消除这种麻烦,那就是把这些持不同价值观的社会成员中的顽固分子从社会中排除出去,剥夺他们的“生存权”,作为社会变革过程中付出的“代价”。这样的话,在上面的假想例子中,就是把人口的百分之二十投入监狱。显然,这里涉及的价值底线问题更加严重,那就是:谁给我们道义上的权利,迫使一部份人为实现另一部份人的意志而牺牲?

由于变革的发动者是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力量,变革的直接起因往往是整个社会面临失控的危险,而变革似乎是维持或重新获得控制的最有效的选择。这样,在变革者的意识中,改善社会生活的各种指标往往会或明或暗地被当作取得变革后社会的更高可控性的手段。这种情形下,在变革发动者那里,行为动机就是本末倒置的。

 一定程度的社会控制是必不可少,但被一种外在力量控制绝对不是任何人生活的内在要求。正如阿兰·葛沃夫所论证的那样,所有行动主体,都必然要求有按自己的意志采取行动的自由,必然排斥与自己的意志相冲突的外来意志。利他主义者,也必然要先把利他当作自己的意志,才能在行为上做出利他的事。之所以我们能够接受某种程度的外在控制,是我们意识到,如果我们不出让一部分个人自由,各分散个体间的意志冲突就会使我们失去更多的自由。因而,从价值的终极载体---个体的人作为价值评估的出发点,首先不是一种文化的偏好或一种传统的习惯,而是逻辑的必然。由此看来,社会控制属于一种“不可避免的恶”,而不是生活本身内在诉求的外在化。

这样,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至关重要重要的标准,就是在能够维持基本的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每个社会成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安排管理自己的生活、创造和保持与他人的和谐关系。也就是说,我们所向往的最佳社会状态,是用最少的社会控制取得基本的(而不是最多的)社会稳定,让每个社会成员保留最多的自由。人们会问,这样一个标准与生产力标准的关系如何?自由重要,还是生产力重要?对于生活在绝对贫困状态的人,自由有什么实质性意义?这一类的问题,看似雄辩,其实是由概念混乱引出的伪问题。这里所说的自由,指的是不用外部力量去阻碍人们追求自己想要的东西,只要这种追求不危及社会的基本稳定、不危及他人进行类似的追求的前提条件。这样,生活在绝对贫困状态中的人们就会自觉地去发展生产力、消除贫困,在需要合作的时候,他们就会进行合作。这时,政府介入的唯一理由,就是为这种合作制造机会、创造条件。只有当各个体间或各团体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或有人想强迫他人就范时,政治制度中的强制因素才应该发挥作用。因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自由,就是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在这样的“消极自由”中,发展生产力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包含在内的。

但从逻辑上讲,还有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自由的人们并不想去发展生产力。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以上所说的文明标准不就包含不了生产力标准了吗?这里,有两种可能的背景情况:第一种是生产力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只需维持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就可以了,因而人们除按现有的生产力进行生产活动外,把精力放在非生产性的事情上,进行诸如艺术创造、哲学玄思等精神活动。第二种是人们由于被某种信念所支使而选择了物质贫困的生活方式,比如,他们认为物质上的贫困是精神解脱的必要条件,而精神上的解脱则是世俗生活的目标,所以他们心甘情愿在物质贫困中生活。现在的问题是,在这两种背景条件下,国家政治力量是否有理由强制人们发展生产力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产力的发展只是服务于人的生活的手段,如果人们的生活在某种条件下没有这样的需要,这个手段就失去了其为之服务的目的。可见,生产力标准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操作性标准,而不是衡量文明进程的最后价值标准。

三、不可化约的道义问题

有人说,真遗憾,社会科学很难做实验,影响了社会科学的进步。我说,真幸运,社会科学家没有到处做实验,使我们没被夺走最基本的尊严。试想,假如我们没被告知,就被某个社会实验家纳入他的实验轨道去企图证实他的某种社会理论,我们作为人的尊严还剩几许?

从纯理念上讲,除非所有被影响到的人完全自愿而使实验成为他们的自我超越行为,社会实验在道义上是不允许的。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问题。其一是不存在一个凌驾于所有个体利益之上的某种超越价值,使得个体利益的牺牲获得更高的意义。其二是实验的结果按本性就是未知的,在人类社会做实验,就等于将社会现今及未来成员的命运当赌注,即拿我们所能确定的价值的最后源头当赌注。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把社会变革当作一种社会实验看待。如果某些政治强人为某种社会政治理想在我们中间进行大规模的强制性的社会实验,无论这种实验的结果显得多么辉煌,实验者如何被后人称道赞颂,在道义上,这种强制性的实验行为都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大侵犯。

俄国小说家托夫妥耶夫斯基在他的小说《克拉玛佐夫兄弟》中,讲了一个寓言性的故事。我们在这里按照他的思路稍加发挥,也来一段,以使此处讨论的道义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更具戏剧化。

人类的某个首领惹怒了一个威力无比的恶魔,这个恶魔拿整个人类作为报复的对象。恶魔向人类给出了这样的一个两难选择:或者人类选出一个五岁的无辜的小女孩交给他,然后他在全人类面前用一天的时间以最残酷下流的手段糟蹋蹂躏肢解这个无辜的少女,这样他就让人类照常生活下去;不然的话,他就让整个人类在未来二百年遭尽劫数、受尽苦难。这里的两难,就在于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希望发生的,但其中一种必定要发生,而哪一种会实际上发生,完全取决于我们自己的选择。

如果我们选择了第一种情形,五岁少女就为与她毫无关系的肇事者的行为受尽侮辱并送命,并且她是被我们肇事者亲手送到恶魔的手上的。作出这样的抉择,显然是非正义的,但作为整体的人类却免于受难。如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情形,人类的整体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但我们作出选择者是自己忍辱负重,没有让无辜者遭受额外的冤屈。很明显,这里的两难,是道义与功利之间的两难,是极少数人的应有权益与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之间的两难。在这样的两难情形下,我们到底会做出怎么样的选择,取决于功利考虑与道义考虑何种力量占了上风。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道义上的要求根本不能被化约为整体利益的要求,有时两者之间还可以产生直接的冲突。如果有人相信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的利益有无条件的道义上的优先性,不是出于概念混乱,就是良知泯灭。

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理论是否可被接受,在这里没有深究的必要。但是,在任何社会制度下,毫无疑问,政府制定的法规、政策方针,都与国民及其组织达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因为这里的基本句法是:“如果你如此如此或不如此如此行为,政府就会这样这样对待你”。政府是立法与执法的机构,也是政策的制定与贯彻机构,通过制度化的行为对国民成员作出一系列的允诺。以此种允诺为条件,国民的行为接受政府的约束,同时正当地期待政府的允诺如期兑现。然而,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涉及法律与基本政策的更新,并且这种更新是突破正常的程序的。因而,制度性的变革往往意味着政府单方面宣布原先有关的允诺无效,而新的允诺开始。这样,无论对将来变革的结果有何种乐观的估计,如果没有一个被他们普遍接受的补救措施,国民成员并没有义务承受变革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举例来说,在制度变革以前,某些国民成员按制度的要求长期从事某种职业。而变革以后,这种职业被取消了,新的制度要求原来从事这种职业的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竞争其他职业的岗位。可以假设,这种职业的取消从社会运行的角度看是合理的,或许代表了巨大的社会进步。但是,原来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却受到了不公平的处置。他们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根本自己没有选择,或者是在旧制度提供的机会面前做的局部选择,他们学会的技能只适合于在这种岗位上发挥作用。现在,同一个政治力量却抛弃了他们,要他们在毫无技能准备的情况下与其他有技能的人竞争,他们在原则上是没有义务接受这种困境的。这就相当于要求长期练游泳的运动员与长期练长跑的运动员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加赛跑,而他们能否可以正常生活下去,基本取决于他们能否在比赛中领先。显然,这样的竞赛没有公平可言。因而,这里我们看到的道义上的缺陷,是与变革以后社会是否进步了不相关的。

以上的讨论表明,当我们为人类社会的未来做出决策时,道义上的问题决不能还原成前后两个时间点的两个社会状况的优劣对比,因为改造社会的工程与改造自然的工程不同,这里直接受影响的是人本身,这些人是与生活在未来的人具有同等人格尊严的价值承载者。在这里,任何作为人的人,其自足的内在价值是不能用他人生活的改善作为筹码进行折算的,正像我不能以我自己快乐增加的量大于你快乐减少的量来证明我的行为的正当性一样。如果我们只有本文开篇中讨论的“风险”概念而忽略这些最基本的价值底线问题,我们就有可能走入歧途。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这里的道义概念可以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伯林、罗尔斯、诺齐克等哲学家那里得到理论的支持,我们在原则上并不需要选择哪一个学派的理论作为根据。我们只需诉诸人类共通的直觉,这个直觉就是:强迫一部份人为另一部份人做出牺牲,是一种不可化约的不义。这一直觉的自明性如此强烈,任何理论如果与其发生冲突,就不可能是一个正确的理论。

社会变革篇2

战后,唐宋变革论战的开端者是前田直典。他设想东亚的中国、朝鲜、日本的历史具有平行法,以这一基本构想为基础,前田反对由内藤提倡而被其门下继承的唐中期为中世、宋代以后为近世社会的说法。根据加藤的大土地所有论,即唐代中期前的大土地主要由奴仆耕种,均田制破坏以后,土地由佃农使用甚为流行(加藤1944)。前田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唐代末年古代终结说”(前田1948)。这一学说并不是倡导“宋代中世说”,但开了“宋代中世说”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前田之后,立足于“唐末古代终结说”,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唐宋变革论。

首先,石母田正依据加藤1928、周藤1933年的实证成果,认定中唐以前的大土地所有为古罗马的奴隶制大土地所有制(colonatus),把此后形成的庄园制视为隶属性的佃户制(1ati— hundium latihundium)。在这一见解中,佃户尽管在身份上是自由民(公民),但在现实阶级关系中,尚未成为农奴,而是接近奴隶形态,以这样的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宋代处于从古代奴隶制向中世农奴制过渡期的位置(石母田1949)。堀敏一注意到,与佃户制发达的同时,国家的集权制进一步强化,均田制下的农民具有相当强的独立性,他进一步加以说明,以生产力的发展(二年三熟制的普及、水稻作物的地域性开发)、商业的发展(都市、草市、镇市的发展和行会的形成)为背景进行了分析。一方面,新的生产关系(佃户制)在成长,另一方面,说明了由于每个农民的独立性和农民叛乱的压力,地主并不是要求典型的封建制,而是要求集权制的国家机构(堀1950)。仁井田陞同石母田一样,依据加藤、周藤的研究成果求证中国中世封建制为农奴制,把农奴制作为地主佃户关系,确定唐宋变革为从唐代奴隶社会(奴婢作为直接生产者,豪门大族的大土地所有)转变为宋代农奴制社会(佃户作为直接生产者的新官僚阶层的大土地所有)(仁井田1951)。

与这些以历史学研究会为核心的提倡新的时代区分相对,继承内藤学说的京都学派也出、现了新的动向。宫崎市定从战前继承了内藤倡导的唐中期前为中世、宋以后为近世的学说,但战后,适应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兴起的情况,也从社会经济史这个侧面论证了社会变革的过程(宫崎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此后继续进行,在此决定综合其70年代之前的研究成果,观察其体系)。宫崎认为,中唐以前的社会以采用不自由劳动形态的庄园制(部曲相当于农奴)为特征。这一中世社会向近世社会转变的契机是个人所有权的发达,因此,在私有庄园被细分开的同时,均田制中受田者的耕作权转化为所有权,同时,衰败的自由民大多同有实力者结成租佃关系,取代部曲劳动阶层,即形成佃户,两税法不外乎是在这种土地私有权和借贷关系扩大的背景下公开承认人民的土地私有而已。这样形成的宋代地主制,采取分散的土地所有形态,劳动者成.为被解放的自由民。宮崎论述了唐宋变革为中世农奴制解体、近世自由社会(也可以说是一种贤本主义)形成这一过程(宫崎1950、1952、1954、1971)。

池田诚尽管站在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立场,但受到宫崎学说的影响,他观察到均田制是以土地为媒介分配生产物的关系,认为本质上不是奴隶制,因此,唐宋变革是由于均田农民的解放而形成地主佃户关系的过程。但与宫崎不同,他把宋代地主制视为封建制(池田1954、1955).池田探求封建制的证据,即自给自足经济、拥有土地以外的生产工具而独立经营的小农民以及经济外强制的存在(池田1951).从这样的观点来看,宋代仍为封建社会。池田认为,唐宋变革是封建制的再组成。

以上诸学说就确定社会的主要生产者来看,在唐代,大土地所有制下的奴隶(前田、石母田、仁井田)或部曲(宫崎)这样的个人关系,或者是均田农民这个国家关系(堀、池田),以重视哪种关系而出现意见分岐。另一方面,在宋代,重视个人关系的佃户,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是,浜口重国提出了与上述学说完全不同的观点,按照浜口的意见,基本的生产关系是国家和一般农民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上唐宋没有变化,次要的生产关系是从奴隶制向农奴制转变(浜口1953)。

50年代的各种学说对此后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仁井田和宫崎的学说.一般认为,仁井田“佃户制一农奴制说”为周藤有关佃户的巨大实证成果所证实。宫崎学说是自成体系的学说,也为他自己的佃户论所证实。两者的学说互不相容,出现了对立局面。虽然时期的设定不一致,但把中国史上存在封建制作为前提,这一点上是一致的。浜口重视国家关系的见解是非常有特色的。

总之,在50年代前半期,关于唐宋变革,可以归纳为宋代“中世农奴制成立说”(仁井田、堀)、“过渡期说”(石母田)、“自由社会成立说”(宮崎)、“封建制再组成说”(池田),几种观点并存,也出现了浜口的基本上不承认变革的说法。

(二)六十年代

此后,仁井田、周藤和宫崎的变革论并存的局面确定下来,进入60年代,出现了反省封建社会论、国家论的登场以及小经营论的登台这些新的倾向,产生这些新倾向的主要原因,其一是适用世界史的基本法则未必可靠。50年代的论争强调作为主要生产关系的大土地所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代建立君主独裁体制,本质上仅仅将国家视为大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即地主国家论,并没有成为被独自研究的对象。在西方中世纪,政治性概念的封建制和经济基础的农奴制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与此相对,在中国史中,仁井田的论述方式被视为具有典型性,仅仅论证了农奴制便要确定中世,这一倾向相当强烈,农奴制和专制国家相结合这一观念并未被充分探讨。

其二,梅棹忠夫的生态史观(梅棹1957)和赖肖尔(E.O。Reischauer)的近代化论(赖肖尔1965)登场了。他们的观点把世界史分成经历丁封建社会的地域和未经历封建社会的地域,经历了封建制的地区具有产生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能力,中国很显然属于非封建社会。尤其是近代化论,相对于非封建社会,说明封建社会具有优越性。

第三,西嵨定生的中国古代个别人身支配体制论登场(西嵨1961)。50年代,唐宋变革论的前提,如前田、石母田、仁井田、宫崎等人所认为的,在唐代是私人大土地所有制,当然,也有堀、池田所注意的均田农民和国家关系的见解,一般而言,作为主要的生产关系,可以假定为私人关系。个别人身支配论的特点在于把中国古代国家和一般农民之间的直接的支配隶属关系放在头等位置。

作为第四个原因,50年代以后,日本中世领主制、农奴制成立史研究中必须提到马克思王义历史理论的发展。在区别所有和经营的概念的同时,前近代社会中赋予小经营生产方式以葸义成为焦点(渡辺、宫泽、足立1987)。这些论点成为测定宋代地主制历史阶段的标志。

堀敏一自50年代已经很重视作为农民核心的一般农民(均田农民),60—70年代进一步系统地进行了论证(堀1964、1975),堀认为,以均田农民的分化为起点形成了中国中世社会。个别人身支配的完成形态是均田制,是以比较同等规模的小经营农民的大量存在为前提的,本来内涵着阶层性。由于这种阶层性的扩大而分化成两个极端,导致了均田制的破坏,形成了地主佃户关系。其路线被假定为两条,一是奴隶被授予土地,从事独立经营,被解放成良民;二是具有阶层性的均田农民通过相互的租佃关系而分化,没落流亡农民同新兴地主之间形成新的支配隶属关系。第一条道路是来自主人和奴婢之间的关系,第二条来自国家和农民的关系。在均田制下,国家和农民的关系是主要的,而且,第一条道路导致均田制的再生产,只有第二条道路是形成地主佃户关系的主要渠道(堀1975)。堀敏一主张,从唐代古代国家和均田农民的生产关系向宋代个人的生产关系(地主佃户关系)转化,而且,他不把地主佃户关系作为前封建制的关系,所以承认其为封建制(堀1964)。

柳田节子也是洞察到从均田农民的分化而形成地主佃户关系之一人。柳田将地主佃户关系置于宋代基本生产关系的位置,另一方面,也重视这样的事实,作为宋代专制权力的独自基础,小农民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宋代,地主和佃户、国家和农民两种关系并存。这两种关系对应于均田农民分化的两条道路,一条是均田制下的农民流亡成为客户,被纳入庄园内成为佃户(地主佃户关系)。二是均田农民作为土地所有者由国家直接掌握(国家主户关系)。把主户阶层作为支配基础的中心,形成了宋朝专制权力,把人民编成户等制加以支配,这就意味着国家的支配对象由丁转变成了户。地主阶层也成了国家支配的对象,地主支配佃户在内部并未完成(柳田1964)。柳田的见解不仅在唐代,而且在宋代都承认国家和一般农民的关系,在这一点上,同50年代前半期浜口的学说相通。地主佃户关系为生产关系,与此相对,国家和主户的关系没有结成生产手段的所有关系(柳田1986),所以,确定宋代社会的基本生产关系始终应抓住地主佃户关系。

尽管堀敏一和柳田节子运用的范围不同,但同时都重视国家和农民的关系,与此相对,佐竹靖彦吸收日本领主制研究理论展开的成果,即小经营生产方式论的展开,实证性地批判继承宫崎土地所有论。佐竹把唐宋间庄园制向地主佃户制转变理解为从大经营开始的小经营自立的过程。进而,他论述说,形成宋代乡村制度的过程是同地主土地所有相结合成立的封建性村落规范和由明确权力构成村落行政的过程。也就是说,佐竹以私人的生产关系为视点,把唐宋变革看成从封建制前期向封建制后期的转化过程(佐竹1966)。

如上所述,60年代的唐宋变革论没有运用以西方为模式的封建制论,而是以把国家纳入视野的倾向和小经营的登场为特征的.堀、柳田坚持以国家关系向私人关系的转变论(均田农民分化说、宋代中世成立说),佐竹坚持以私有关系的变化为基础的小经营自立论(封建制再组成说)。

(三)七十年代以后

60年代国家论的观点和小经营论的登场同70年代中期相连结,小山正明、岛居一康的学说便是如此。

小山认为,封建制成立的时代划分是以家族劳动能维持基本再生产的农民阶层(封建性的自耕农民)的形成期,与名义上的封建土地所有相对,靠自己劳动确保土地所有(保有权)的形成期,也就是农奴制的成立期。尽管农奴制在中国的形态是地主佃户关系,但这一体制的成立是在明末清初时期.因此,均田制破坏以后至明朝末年这一时期为过渡期,基本的对抗关系是在国家与小农之间。过渡期的宋代地主经营中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客户的小经营是不稳定的。同时,国家支配波及地主制内部,所以,尚未完成支配客户以及支配自耕农的过程。与其如此,毋宁说宋代标准的经营是雇佣奴婢雇工的农民阶层的经营,即家长制的奴隶制经营,宋朝抓住了作为主户的这一农民阶层。因此,导致均田制崩溃的确定的主要原因不能探求经营主体不足的地主、作为小农经营尚未确立的佃户经营、非均田制国家基本支配对象的大家族经营等等,而要探讨使用奴仆雇工的直接经营,如宋代三等户的经营情况(小山1974、1975)。小山说以封建性的自耕农民的形成(小经营的确立)为标志,发现了明末清初时期为中世封建制的成立期。其结果,唐宋社会变革在国家和农民基本关系这一点上,是古代国家形态的延续,在社会内部是被视为家长制的奴隶制经营的成长过程。可以说,这一说法是始终坚持把普遍的世界史的发展纳入中国史研究的立场和宋代专制国家体制存在这一事实相结合的学说。

然而,现代中国文化大革命的破产直接打击了研究者对中国社会主义的憧憬,这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相对化的契机.中国史与西方不同,具有独立发展的模式,60年代的这一方向性由于文革的破产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恰恰在此时,在马克思主义方面,回到原著的理论研究飞速进步,非封建制而又经历了专制体制的社会在理论上也是世界史发展的一种模式,这一学说登场了。中村哲把前近代社会理论理解成小经营生产方式的发展,在奴隶制方面,他区别了奴隶所有者自身亲自劳作从事小经营的家长制的奴隶制和奴隶自身从事小经营的土地占有奴隶制,而且,土地占有奴隶和农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仅仅占有生产手段而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后者是法律没有承认而事实上拥有生产手段。因此,在亚洲,发现了作为土地占有奴隶的典型形态的国家奴隶制及进一步发展的国家农奴制。于是,确定了小经营生产方式,社会发展的模型为:(1)农耕共同体一父家长制奴隶制一封建农奴制一资本主义一社会主义;(2)农耕共同体一国家奴隶制一国家农奴制一殖民地从属国一社会主义。他假定了走这两条道路的两种社会模型(中村1974、1975、1976)。

岛居一康论述了中村理论积极应用于中国史的有效性,并陈述了其简单的透视。根据他的意见,唐中期以前地主经营的主要劳动力是奴婢,以后至宋初为客户,宋代以后转变为下等主户,这样形成的宋代地主佃户关系被认为是从属于国家和主户阶层之间税役征收关系的生产关系。官田具有客户主户化的机能,即起到了创造出自由小农民的效果(岛居1976)。然而,岛居的见解就实证性的官田的数量、比重、分布等招致佐竹的批判(佐竹1978),作为唐宋转化论,尽管以说明宋代社会结构为着眼点,却并未被充分展开,而且,没有说明国家主户关系为生产关系。依据中村理论探求唐宋社会构成和变化逻辑的是渡边信一郎。

社会变革篇3

法律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或是价值,如同其他社会制度,其本质只是人类实现其价值的工具。因而法律制度的先进与否以及合理与否,完全取决于能否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所提出的要求,而法治变革本身并不是为了实现法治社会。而是通过达到法治社会来满足经济社会对当代社会治理模式的要求。

按照自然法学的观点,法治的目的在于建立符合人类社会道德观念的法律体系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法社会学则认为,法治的目的在于调和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控制。两者都强调了法治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建立一种良性的社会运行形态。因而,在推动制度变革时,无论在何种时机,采用何种方式,建立何种新的制度,目的都在于使该领域的资源配置获得优化,效率得到提高,以及得到良好的稳定的发展环境。

因而无论实行何种政治制度,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法治一词被正式提上台面之前,近现代我国的社会治理的天平长期倾斜在人治的一面,而人治所导致的权利滥用与贪腐等弊端也长期被社会诟病以致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

人治政体已不适应我国的经济社会水平已然是全体人民的共识,但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两个问题,其一,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人治和绝对的法治,在社会治理体系中,人治和法治处于动态的天平之中。封建社会以人治为主要手段法治作为补充手段,而现代社会则以法治作为主要的治理手段,人治作为补充手段,而采取何种治理手段,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以及政治条件所决定的。其二、无论是人治还是法治,均有其特点与优势。以人治为核心的体制,能更好的保障集体价值,国家利益,因而往往会获得经济社会发展的高效率。而法治社会则更多服务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每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因而无论是建国前后以人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还是改革开放后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都是我党审时度势结合具体国情的抉择,同时也有着历史的必然性。人治政体为核心,集体主义价值为主流思想的年代,我国实现了高效率的经济恢复与国防建设。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主要矛盾,虽然仍然是物质资料与人民需求之间的矛盾,但事实上已由,经济与军事上求得生存,变为了国家与社会主体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我国社会治理的方式在经济社会与人民的要求下,在党和国家的大力推动下,由人治迅速向法治倾斜。现代的法制变革,无论在道路上采用激进或保守的姿态,其根本的指导思想应在于其最终建立的制度能否满足当下社会经济、文化道德的发展水平,能否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的优化。

二、制度变革理论

(一)制度革命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革命,是新的先进制度大范围取代旧的落后制度的变革。

革命一词“Revolution”的词根为volu,有旋转,翻转之意。而“ evolution ”一词则为进化。

无论是近代还是现代,革命总带有积极进步的含义,因而其内容相对于革命的对象应当是先进的。古有“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顺乎天而应乎人,是对革命这种伴随着暴力和破坏的变革手段一种最为有利的依据,即其适应时代潮流,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实施革命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价值将远远大于革命本身所造成的破坏。

2.革命主体与客体,是相对先进和落后的两种制度,革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传统的马克思阶级认为,阶级无处不在,革命是具有阶级性的。且阶级有先进与落后之分,先进的阶级具有很强的革命性。然而,如上文所述,革命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存在,人生来不是为了革命而革命。从这个角度出发,事实上就难以从“革命性”上来考量阶级的先进性。革命性强的阶级并不因此而比革命性弱的阶级更为先进。事实上,阶级只是制度的代表,两个阶级的斗争是革命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本质还是一个阶级将自己的制度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从而取代相对落后阶级所建立的社会制度。

(二)革命发生的条件

革命作为一种暴力的变革手段,总是伴随着巨大社会财富,阶级利益的损失。人类作为最为趋利避害的动物,在发动革命时往往会对革命成本与效益做出相应的衡量。传统观点认为,社会革命的革命者往往深受阶级压迫,或者现有的政治体制将潜在的革命群体逼向饥饿与死亡的边缘。在利益的衡量上,革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革命能否成功还决于革命力量的对比。革命力量的对比外在的表现,则是革命的代表阶级或者团体与革命对象的代表阶级与团体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上的力量对比,这将直接决定革命在形式上的成败。此外,革命建立的新制度所带来的社会利益,也必将远大于旧制度所维护的利益。这将在内在上给革命者提供革命动力,且在旧制度后能够极大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让广大人民享受到革命带来的成果。

值得注意的是,革命的爆发,除了利益上的绝对优势之外。很大程度上赖与革命者的推动。而革命者推动革命时,革命的条件不一定十分成熟。因而革命事实上可能存在三种样态。

第一,革命由于革命者力量不敌被革命者而遭到扼杀。如清末资产阶级对封建制度的革命。第二,革命者完成了革命,却以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为代价。第三、也有革命者形式上完成了革命,却由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无法适应新制度,并不能带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导致革命实质上的失败。

其中,第三种情况在现代最为典型。如经典的2010年河南警务机制改革,此次改革在管理制度上变动之大,完全可以评估为革命性的变革。其基于警力向基层下沉的本意,将郑州市10个公安分局全部撤销,114个派出所被整合成29个“大派出所”。在重新与法检司等系统的对接,新的警务定位,新的管辖区划等方面,所投入的巨大人财物力虽然完成了预期设计的变革要求,形式上完成了制度革命,却很快因大量暴露的问题使得大派出所旁又挂出了“分局”的牌子。制度变革总是伴随着风险,变革力度越大,范围越广则成本越为高昂,其本身便是是利益与风险的结合体。

(三)制度改良的优势

制度改良与制度革命有着完全相同的内在动因,即人类本身的趋利避害性,但制度改良相较于制度革命无论在动因上还是条件上,都比革命更加的“天然”,比革命更加的符合人类的本性,因为制度改良作为制度变革最基本的手段,几乎不需要考虑改良的成本,因为不会有更加温和更加廉价的方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代中国处于经济发展的高峰期,社会与国际环境趋于稳定,政治与法律制度逐渐走向成熟,对于革命性的制度变革的需求不断下降。在告别革命的理论被抛出后,虽然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批判,但事实上,不左不右,不温不火的中间改革派,已成为制度变革理论的主流。无论是在积极的政府推动,还是消极的民众推动。中间派认为,进行小步快跑,稳健不失效率的中庸之道可解决大部分问题。因而深度改良,成为了当今制度变革的主要方式。然而,在大方式的选择上,在制度变革在目的和价值以及效益的分析的指导下,采用何种制度变革方式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在这个前提下,无论是采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粗暴式疗法,综合疗法都是不负责任的。因而一次制度变革采用改革手段,并不能是因为中庸保守的套路,而应是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制度改革比制度革命有明显的优势。

相较于制度革命,制度改革往往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制度改良的成本低。

制度改良,意味着改良后的制度,是现有制度基础上的完善。也可理解为对现有制度的查漏补缺。相较于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所投入的学术研究,效果评估等设计成本,以及变革制度时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相较于制度革命更小。制度改良主要对既有制度暴露出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的改进,研究与设计成本很低,对社会经济的破坏作用也小。

第二、制度改良的风险低。

制度改良的风险低,一方面在于制度改革本身的成本低,可操作性高。同时由于改革在制度变革上的深度和广度有限,因而在分析与评估时的数据收集量相对较小,因而在计算改革效益时,结果的误差率也相对较小,变革的失败率更低。

第三、在特定的情况下,制度改良往往有比制度革命更高的效费比。

很多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有着高瞻远瞩设计的制度,其核心精神符合一个阶段人类社会发展的要求,因而只需要在不同的时段根据不同的社会现实稍加改进就能达到相应的变革目的。如我国的考试制度,在当今虽然饱受诟病,但可以肯定的是,考试制度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国家不断地针对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的改良,而并未对文官选任制度进行彻底的变革。

即便保守的改革道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备受推崇,但具体的制度变革实践中应当适用的方法与手段,更多的依赖于对具体社会现实的分析。制度变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制度变革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具体实践上,改革与革命作为制度变革的两种主要手段其自身有着不同的具体的特点,而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必然伴随着原有制度破坏而带来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在手段的适用上,需要根据具体的社会现实综合考量从而适用对社会经济破坏相对较小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相对较高的手段进行。

三、设计与验证环节是当代制度变革成功的保证

制度的科学性无疑是制度变革平稳高效的保障,中国对于外国先进科技与制度的本土化已有大量的经验。通过引进和改良成熟的制度,可极大的减小研发成本,并控制风险,这无疑也是一种高效费比的手段。但改良外国既有制度,并不能很好的刺激我国新制度研发工作的发展。从而使我国的政治、法治体制永远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制度变革的关键点,首先是新制度的研发上。目前的制度变革中,新制度很少使用研发一词,因为大部分新制度的产生,并不是由国家作为开端的。

先进制度的产生源于先进生产生活方式基础上社会生活运行模式的构想,近现代的制度变革,新制度大都来源于学术构想,并由政府或民众推动,最终由政府制定详细的运行规则并以立法的形式颁布实施。而面对当今社会高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对新制度的效费比提出的要求更加苛刻。新制度既要以稳定的姿态应对高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又要在维持其高效益的运行状态,而目前我国的法治评估工作大都停留在立法后评估,司法评估上,评估面相对较窄,科学性和评估价值尚不能达到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而,对新制度的产生及适用的过程,应当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当今的新制度产生,应当如同国家的大型科研项目,建立更加完善的科研流程,例如:新的制度应由国家根据客观的社会需求提出,并对新制度应取得的效果提出标准。如新制度为解决何种社会问题或社会矛盾,应达到何种效果,并在多少年内维持其效果。新制度所要求达到的效果即本次制度变革的目的,而维持效果的周期既是该制度的寿命又是下一代制度的最长研发周期。此后,科研人员根据国家标准进行制度设计,并对该制度进行一般的成本、效益评估。此后国家对科研成果进行验收,合格后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立法实施。

第二、评估工作后仍需试点实践。社会生活发展速度加快,制度的评估工作所面临的环境趋于复杂。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多元化;物质资料的数量、种类不断增长,社会环境在逐渐复杂化。因而制度设计与评估所要求的数据量将会日益增长。评估时的数据与计算难免会有误差,而关键位置的微小误差所导致的结果则有可能是巨大的损失,甚至是制度变革的失败。因而即便完成了制度的设计工作,在该制度于全国范围推广实施之前,仍应在具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小范围的运行测试,并对取得的效果进行数据收集,作进一步的预后评估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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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2(4).

社会变革篇4

如果变革过程是完全可控的,那么只要当前的社会状态没被视为达到了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变革的实施就有必要。这时,因为变革的方向可以准确地纵,而社会现实又存在被改善的余地,变革就意味着社会向变革发动者所期望的最佳状态接近。在完全可控与完全不可控之间,是不同程度可控性的一个连续统。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实施变革之前,没有可靠的方法可用来测量变革的可控程度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什么位置上。这样,我们就可以引入变革的“风险”概念,并在两个层次上理解这个概念。我们首先按某种方法对变革可控程度进行估计,这个估计是对变革风险程度进行直接衡量的尝试,得到的结果是对可控程度在连续统中的定位。过程越可控,风险度越小,这是在第一层次理解的风险。但是由于不存在对变革风险进行估计的可靠方法,我们又有了第二层次的风险,那就是我们在第一层次所做的“风险度”估计很可能根本靠不住,比如说,原来以为基本可控的过程有可能实际操作起来是基本不可控。这里涉及的是第一层次理解的风险度的可信度问题,而这种可信度就更是没有可行的测试方法了。不过,至少从理论上讲,我们如果能把以上两个层次的风险降低到某种程度,我们似乎就有充分的理由实行社会变革了。可不是吗?

但是,这篇文章的目的是要表明,虽然以上勾勒的风险概念可以为研究社会变革过程提供一个理论框架,但是如果把这个框架当作理解社会变革的最基本的框架,把“风险”问题当作社会变革的中心问题,是误入歧途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因为这种思路只把社会变革当作一个纯粹的工程项目,而把其中涉及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价值底线问题---置之不顾、完全忽略。

二、目标与过程

设想有这样一个社会变革计划,其过程几乎完全可控,变革后其他社会生活指标一样,但自杀率可以减半。这样,社会变革的发动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呢?按照以上的“风险”理论,这里的风险几乎为零,似乎没有任何其他理由阻止我们实行变革。

但是让我们进一步设想,在变革前,社会上有三分之二的人相信自杀是最好的死亡方式,且他们都是非暴力主义者。他们采用某种人工的自杀器械实施自杀,如果没有这种器械供他们使用,他们将放弃自杀,选择自然死亡。这里,变革的过程之所以几乎完全可控,是因为政府设计了一种改革方案,这种方案能顺利使自杀及这种自杀器械的制造和流通成为非法。并且,政府掌握了近乎完善的社会工程技术,根据计算,变革过程中要把当时总人口的五分之一投入监狱,终身监禁。这种处置是一次性的,往后毋需重复,一劳永逸。

加上以上的背景条件,虽然变革的风险几乎为零,我们是否应该发动这场变革呢?问题的答案已不是一目了然的了。

这个假想的例子,揭示了两个社会变革必然涉及的价值底线问题:一个是衡量社会生活质量的价值评判的最终根据问题,另一个是变革过程中受影响的国民成员的权利问题。这两个问题是根本性的,但又超出从社会工程观点出发的“风险”评估程序一般可以达到的视野。

史学家往往只用成功或失败来评判以往的社会变革。所谓成功,就是变革的发动者在变革结束时达到了预先宣布的目标。所谓失败,就是变革发动者的目标没有在变革结束时实现。很显然,这样的成败评判绕过了根本性的问题,即价值底线问题。评判人为发动的以人的生活方式为主题的任何事件,绕过价值底线问题,都是危险的,因为对过去的评判,往往意味着对未来的引导。对未来引导的失误,可能会带来毁灭性的结果。

值得提醒的是,以成败论历史,却是最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模式。本文开头建构的“风险”理论的框架,如果初看起来似乎给理解社会变革的根本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工具,就是因为它符合人们习惯性的实证思维定势。而这种思维定势,恰好是我们应该破除的。那么,上面假想例子中突现出来的两个价值底线问题,到底要如何看待呢?

仅仅以“风险”的角度看待社会变革,就是把变革发动者意欲达到的社会状态当作社会本身应该达到的状态,将当权者的意志和被当权者认同的某种价值准则凌驾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之上,进而一意孤行只问如何将未经社会成员接受的生活方式强加于他们。以上的例子中之所以乍一看似乎变革的理由充足,就是因为“自杀率越低越好”这个价值判断被当作具普遍有效性的准则,而对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加以否定。我们可把所有价值判断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普遍理性根据的,一类是没有普遍理性根据的。但不管哪一类,如果在没被价值判断的主体接受的情况下就强迫他们接受由这类价值原则主宰的生活方式,就是把他们仅仅当作他人意志的工具或他律的奴仆。说俗了,就是不把他们当人看。当然,有一种简单的方法可以消除这种麻烦,那就是把这些持不同价值观的社会成员中的顽固分子从社会中排除出去,剥夺他们的“生存权”,作为社会变革过程中付出的“代价”。这样的话,在上面的假想例子中,就是把人口的百分之二十投入监狱。显然,这里涉及的价值底线问题更加严重,那就是:谁给我们道义上的权利,迫使一部份人为实现另一部份人的意志而牺牲?

由于变革的发动者是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力量,变革的直接起因往往是整个社会面临失控的危险,而变革似乎是维持或重新获得控制的最有效的选择。这样,在变革者的意识中,改善社会生活的各种指标往往会或明或暗地被当作取得变革后社会的更高可控性的手段。这种情形下,在变革发动者那里,行为动机就是本末倒置的。

 一定程度的社会控制是必不可少,但被一种外在力量控制绝对不是任何人生活的内在要求。正如阿兰·葛沃夫所论证的那样,所有行动主体,都必然要求有按自己的意志采取行动的自由,必然排斥与自己的意志相冲突的外来意志。利他主义者,也必然要先把利他当作自己的意志,才能在行为上做出利他的事。之所以我们能够接受某种程度的外在控制,是我们意识到,如果我们不出让一部分个人自由,各分散个体间的意志冲突就会使我们失去更多的自由。因而,从价值的终极载体---个体的人作为价值评估的出发点,首先不是一种文化的偏好或一种传统的习惯,而是逻辑的必然。由此看来,社会控制属于一种“不可避免的恶”,而不是生活本身内在诉求的外在化。

这样,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至关重要重要的标准,就是在能够维持基本的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每个社会成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安排管理自己的生活、创造和保持与他人的和谐关系。也就是说,我们所向往的最佳社会状态,是用最少的社会控制取得基本的(而不是最多的)社会稳定,让每个社会成员保留最多的自由。人们会问,这样一个标准与生产力标准的关系如何?自由重要,还是生产力重要?对于生活在绝对贫困状态的人,自由有什么实质性意义?这一类的问题,看似雄辩,其实是由概念混乱引出的伪问题。这里所说的自由,指的是不用外部力量去阻碍人们追求自己想要的东西,只要这种追求不危及社会的基本稳定、不危及他人进行类似的追求的前提条件。这样,生活在绝对贫困状态中的人们就会自觉地去发展生产力、消除贫困,在需要合作的时候,他们就会进行合作。这时,政府介入的唯一理由,就是为这种合作制造机会、创造条件。只有当各个体间或各团体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或有人想强迫他人就范时,政治制度中的强制因素才应该发挥作用。因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自由,就是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在这样的“消极自由”中,发展生产力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包含在内的。

但从逻辑上讲,还有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自由的人们并不想去发展生产力。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以上所说的文明标准不就包含不了生产力标准了吗?这里,有两种可能的背景情况:第一种是生产力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只需维持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就可以了,因而人们除按现有的生产力进行生产活动外,把精力放在非生产性的事情上,进行诸如艺术创造、哲学玄思等精神活动。第二种是人们由于被某种信念所支使而选择了物质贫困的生活方式,比如,他们认为物质上的贫困是精神解脱的必要条件,而精神上的解脱则是世俗生活的目标,所以他们心甘情愿在物质贫困中生活。现在的问题是,在这两种背景条件下,国家政治力量是否有理由强制人们发展生产力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产力的发展只是服务于人的生活的手段,如果人们的生活在某种条件下没有这样的需要,这个手段就失去了其为之服务的目的。可见,生产力标准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操作性标准,而不是衡量文明进程的最后价值标准。

三、不可化约的道义问题

有人说,真遗憾,社会科学很难做实验,影响了社会科学的进步。我说,真幸运,社会科学家没有到处做实验,使我们没被夺走最基本的尊严。试想,假如我们没被告知,就被某个社会实验家纳入他的实验轨道去企图证实他的某种社会理论,我们作为人的尊严还剩几许?

从纯理念上讲,除非所有被影响到的人完全自愿而使实验成为他们的自我超越行为,社会实验在道义上是不允许的。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问题。其一是不存在一个凌驾于所有个体利益之上的某种超越价值,使得个体利益的牺牲获得更高的意义。其二是实验的结果按本性就是未知的,在人类社会做实验,就等于将社会现今及未来成员的命运当赌注,即拿我们所能确定的价值的最后源头当赌注。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把社会变革当作一种社会实验看待。如果某些政治强人为某种社会政治理想在我们中间进行大规模的强制性的社会实验,无论这种实验的结果显得多么辉煌,实验者如何被后人称道赞颂,在道义上,这种强制性的实验行为都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大侵犯。

俄国小说家托夫妥耶夫斯基在他的小说《克拉玛佐夫兄弟》中,讲了一个寓言性的故事。我们在这里按照他的思路稍加发挥,也来一段,以使此处讨论的道义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更具戏剧化。

人类的某个首领惹怒了一个威力无比的恶魔,这个恶魔拿整个人类作为报复的对象。恶魔向人类给出了这样的一个两难选择:或者人类选出一个五岁的无辜的小女孩交给他,然后他在全人类面前用一天的时间以最残酷下流的手段糟蹋蹂躏肢解这个无辜的少女,这样他就让人类照常生活下去;不然的话,他就让整个人类在未来二百年遭尽劫数、受尽苦难。这里的两难,就在于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希望发生的,但其中一种必定要发生,而哪一种会实际上发生,完全取决于我们自己的选择。

如果我们选择了第一种情形,五岁少女就为与她毫无关系的肇事者的行为受尽侮辱并送命,并且她是被我们肇事者亲手送到恶魔的手上的。作出这样的抉择,显然是非正义的,但作为整体的人类却免于受难。如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情形,人类的整体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但我们作出选择者是自己忍辱负重,没有让无辜者遭受额外的冤屈。很明显,这里的两难,是道义与功利之间的两难,是极少数人的应有权益与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之间的两难。在这样的两难情形下,我们到底会做出怎么样的选择,取决于功利考虑与道义考虑何种力量占了上风。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道义上的要求根本不能被化约为整体利益的要求,有时两者之间还可以产生直接的冲突。如果有人相信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的利益有无条件的道义上的优先性,不是出于概念混乱,就是良知泯灭。

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理论是否可被接受,在这里没有深究的必要。但是,在任何社会制度下,毫无疑问,政府制定的法规、政策方针,都与国民及其组织达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因为这里的基本句法是:“如果你如此如此或不如此如此行为,政府就会这样这样对待你”。政府是立法与执法的机构,也是政策的制定与贯彻机构,通过制度化的行为对国民成员作出一系列的允诺。以此种允诺为条件,国民的行为接受政府的约束,同时正当地期待政府的允诺如期兑现。然而,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涉及法律与基本政策的更新,并且这种更新是突破正常的程序的。因而,制度性的变革往往意味着政府单方面宣布原先有关的允诺无效,而新的允诺开始。这样,无论对将来变革的结果有何种乐观的估计,如果没有一个被他们普遍接受的补救措施,国民成员并没有义务承受变革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举例来说,在制度变革以前,某些国民成员按制度的要求长期从事某种职业。而变革以后,这种职业被取消了,新的制度要求原来从事这种职业的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竞争其他职业的岗位。可以假设,这种职业的取消从社会运行的角度看是合理的,或许代表了巨大的社会进步。但是,原来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却受到了不公平的处置。他们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根本自己没有选择,或者是在旧制度提供的机会面前做的局部选择,他们学会的技能只适合于在这种岗位上发挥作用。现在,同一个政治力量却抛弃了他们,要他们在毫无技能准备的情况下与其他有技能的人竞争,他们在原则上是没有义务接受这种困境的。这就相当于要求长期练游泳的运动员与长期练长跑的运动员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加赛跑,而他们能否可以正常生活下去,基本取决于他们能否在比赛中领先。显然,这样的竞赛没有公平可言。因而,这里我们看到的道义上的缺陷,是与变革以后社会是否进步了不相关的。

以上的讨论表明,当我们为人类社会的未来做出决策时,道义上的问题决不能还原成前后两个时间点的两个社会状况的优劣对比,因为改造社会的工程与改造自然的工程不同,这里直接受影响的是人本身,这些人是与生活在未来的人具有同等人格尊严的价值承载者。在这里,任何作为人的人,其自足的内在价值是不能用他人生活的改善作为筹码进行折算的,正像我不能以我自己快乐增加的量大于你快乐减少的量来证明我的行为的正当性一样。如果我们只有本文开篇中讨论的“风险”概念而忽略这些最基本的价值底线问题,我们就有可能走入歧途。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这里的道义概念可以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伯林、罗尔斯、诺齐克等哲学家那里得到理论的支持,我们在原则上并不需要选择哪一个学派的理论作为根据。我们只需诉诸人类共通的直觉,这个直觉就是:强迫一部份人为另一部份人做出牺牲,是一种不可化约的不义。这一直觉的自明性如此强烈,任何理论如果与其发生冲突,就不可能是一个正确的理论。

四、魔鬼与天使

社会变革篇5

持续性的社会变迁是化以后、特别是二十世纪的显著特征之一。

不言而喻,货币和权力的扩张、技术的日新月异的进步、和通讯手段的发达,信息的剧增和迅速传布,这一切都大大提高了社会变迁的规模、深度以及速率。这种动态化、多样化的趋势对法律体系也有很深刻的。正如M·戈兰特(Marc Galanter)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法律为了及时反映社会变迁并满足新的需求而加强了规范修改的可能性,这种应变能力就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特征 1。因此,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有理由被认为是当代法学(包括宪政主义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

1、作为社会变迁的反应装置的法

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经提出过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 2。上述命题是中肯的,不妨用作进一步研究的切入点。首先让我们来考察弗里德曼所提示的前一种功能。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理论采取唯物辨证法来把握社会的,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与法律的各种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阶段以及具体的构成相适应的社会史观。例如∶苏联早期最优秀的法学理论家E·帕舒卡尼斯(E. B. Paschukanis)认为法的形态是直接从交换关系产生出来的 3,奥地利著名社会民主主义者K·伦纳(Karl Renner)曾经对马克思的观念进行过实证和进一步阐述,指出法是经济的条件,但却不是经济变化和发展的原因,变化的动力是经济而不是法 4。另外,美国威斯康辛学派的法社会史学也很强调经济因素对法制、特别是地区性私法的影响 5。根据这些研究成果,法是反映经济结构的镜子,法的发展和变动都可以作为社会变迁的函数关系来描述和理解。

法制对社会变迁的反应主要从三个层面表现出来,即∶(1)制度和规范形态的层面。例如公害的扩散导致了环境保护法的发达和国际化。又例如制造业经济比较优势和大规模生产的机制所形成的后发者利益会压抑承担开发风险的动机,开发者要维护既得利益必然要竭力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结果知识产权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度急剧上升。(2)法律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层面。事实上,正是机械文明带来社会风险的增大为涉及行为的归责原理从过失主义转变到无过失主义提供了前提条件,正是工人阶级的组织化和利益诉求导致了社会法观念的普及。(3)和研究法律现象的论的层面。具体的实例有∶政策型纠纷和团体争议的增加使得司法参与命题成为的制度设计的基本标准,国际交流的日常化提高了对法律制度与文化之间关系的认识水平,等等。其中有些反应是通过判例的积累表现出来,而另一些反应则通过法律家行为方式的变化表现出来,有的反应比较直接比较迅速,但多数反应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演变过程,具体的因果关系也未必都那么一清二楚。

2、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之间关系的类型化

另外一个也叫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著名学者认为,如果以变动的起源和结果为标准来考察对应于社会变迁的法制变迁,在理论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以区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第一、起源于围绕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社会变迁影响到法律系统,并且与此相应的法制变迁仅仅限于法律系统的内部;第二、起源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变迁通过法律制度最终仍然作用于外部环境,即仅仅把法作为媒介的社会变迁;第三、不是由社会变迁引起的法制变迁,即变动的原因以及变动的影响都只发生在法律系统的内部,外部环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四、由于法制变迁而引起的社会变迁,即起因在法律系统内部,但影响却波及外部环境 6。

严格地说,作为纯粹的法制内在运动的第三类型应该除外,因此实际上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之间只存在三种关系。其中由社会变迁而引起的法制变迁最为常见。近年来在中国出现了结构性腐败的蔓延,要求加强利用司法手段反腐败的力度,进而要求通过宪政主义的法制安排来制约权力,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证。在日本拥挤的大城市里,高层公寓群立之后出现了日照权的主张,这也是起源于法的外部而停留在法的内部的一种变迁。关于由法制变迁而引起的社会变迁,A·托克威尔曾经在他的经典之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提供了很好的事实,这就是美国继承法的改革摧毁了妨碍民主政治的地方豪族,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的平等化。关于以法制变迁为媒介的社会变迁,可以举出美国的自由放任主义体制在经历大恐慌之后向"罗斯福新政"体制的过渡作为实例。在这一过程中,联邦立法权的扩张、为避免保守的法官阻挠新政而刷新联邦最高法院的人事以及经济法和社会法的激增等,最终都只是社会变迁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实女权主义的法律学说也具有同样的特征,由此引起的变化与其说是在法律层面,毋宁说是在社会层面。

在考虑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的关系时,必须重视承担法律系统运作任务的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属性和活动方式。按照现代化的制度设计,职业法律家不仅仅是国家规范的宣示者、解释者以及执行者,而且也是社会有序化机制的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该是向国家和社会反映公民个人的愿望和诉求的传导装置。一般认为职业法律家是社会各阶层、各集团当中比较保守的那一部分。因为规范本来就必须对事实上的变化发挥抑制作用,而法对社会变迁的反应也要依法进行,新的法律措施都得与现行制度协调一致,所以职业法律家对于变动和革新会显得十分慎重,法制变迁总会比社会变迁慢几拍――有时甚至让人发出诸如"急惊风偏遇郎中慢"之类的叹息声。但是,法律家的保守性并非绝对的。特别是律师,其日常工作深入到社会的基层并与民众的不满和要求息息相关,其活动方式具有很强的党派性和斗争性,因此律师有时会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扮演非常积极的角色。例如,在十八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中,律师曾经对腐败了的法官们以及专制统治集团整体进行过坚决的抵制和反抗,在十九世纪的德国三月革命中,连被揶揄为"政治意识受到阉割"的律师们也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7。在美国独立革命中,职业法律家更成为主角和领导力量,使得这场巨变与其他的社会大转换相比较副作用更少、制度化的意识更强 8。

3、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

当然,法对社会的反应并不是单向性的,也不一定是线型的。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这里所说的进化,与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式的普遍主义进化观有根本性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周围环境和既往路径,带有或多或少的偶然性。这里所说的相互进化,是指通过法与社会的互动来形成创造性的发展机制,包括法与社会之间现有关系模式的扩大再生产、促进变异(新的可能性)的出现、对变异进行选择性淘汰、对已经选定的变异加以维持并使之成为法与社会之间关系模式中的新的结构性因素等几个基本阶段。在上述过程中,法试图控制社会变迁,而社会要求对法进行重新评价和选择,这种相互作用的结果将使法与社会都实现一种螺旋型的演进(例如从身分到契约再到角色体系 9、或者从封建法到个人权利法再到社会保障法这样的正反合过程),有时也会出现所谓"法制先行"或者"法制滞后(legal lag)"的现象。

关于相互进化的趋势,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展望∶一种是同一化的范式,另一种是差异化的范式。

前者认为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存在着复杂化程度的差距,法是要化约复杂性的,而法的进化则由复杂性向法律系统内部的渗透或者对法与社会之间的复杂性差距进行操作所引起的 10。虽然复杂性的化约并不以形式或者概念计算为目标,但是却承认存在着某种动态的形式,这些形式可以通过反馈来把握。换言之,尽管不采取在封闭的法律系统中进行从形式到形式、从概念到概念那样简单的计算方式来化约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但却主张通过法律系统对社会环境的有选择性的反应以及使这种外部影响内部化的方式也可以化约外部的复杂性。

与此不同,后者(即差异化的范式)认为法的进化只是充满了偶然性、暂时性、可变性的自发过程的多元化展开,因此特别强调选择的分歧以及在法与社会的网状结构当中呈现出来的个人行为方式的发展 11。在这里,实际上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可以解释为以主观性评价为特征的涵义世界与以客观性规范为特征的规范世界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也可以理解为通过个人行为层面的交涉或博弈而实现的法与社会的多种多样的、非对称性的进化。

4、作为变迁的推动装置的法

对于能否利用法制手段来积极地组织或者促进社会变革的,学者当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部分人认为以法制手段推动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变革是化的基本机制和主要特征 12,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法在多数场合只能有助于形成社会变迁的条件,并不能直接组织这种变迁,因此必须在法与社会的各种条件的相互关联之中理解法的功能 13。自十九世纪末以来,在欧美社会由于自由放任主义受到挫折,对国家以及计划理性的期待随之抬头,工具论以及技术官僚与职业法律家的合作也随之得到强调。因此,整个二十世纪的法学思想主流是进步的理念加关于社会工程的论。虽然从1980年代开始重新出现对自由放任主义的呼唤,各国都在缓和政府对市场的管理,但是在按照"世界法治秩序"以及"财富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社会结构改造的背后,我们仍然可以看到[目的-手段]的逻辑继续支配着主流话语。

在讨论以法制来变革社会时,首先有必要涉及法律工具论。可以说,法国的法学派(Ecole scientifique)、德国的利益法学派(Interessenjurisprudenz)、奥地利的"法律家社会主义"(Juristen-Sozialismus)学派以及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legal realism)和社会学的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都具有法律工具论的倾向。从这些不同的表述当中能够发现以下两点共同特征∶第一、的重点不是写在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而是在实践中的活生生的规范及其社会效果,特别致力于采取各种社会科学的成果和技术来进行法律现象的经验性考察和。第二、强调通过法制手段来调整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利害关系和对立,试图更积极、更有效率地实现社会福利以及社会正义等公共目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法律工具论的媒介而把科学与规范、认识与变革结合在一起的社会系统工程的概念以及合理成本和收益的实用主义观点实际上已经渗透到现代法学以及伦理体系当中,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法制日益被理解为能够甚至决定社会变迁的自变量而不仅仅是个因变量。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分析法在社会变迁中的作用而构筑一个初步的框架显然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一般而言,要通过法制手段来推行社会变革,不能不考虑三方面的问题∶(A)怎样激发社会的动态?(B)怎样操纵社会的动态?(C)怎样使社会动态达到预期的目标?

关于(A)问题,可以发现最常用的方法有两种,即拒否和规划 14。所谓拒否,是指通过立法的指挥棒、甚至霹雳手段来破坏或者变更特定的行为方式和行为预期。法的拒否走到极端就是革命的法。关于革命的法,非常著名的实例是1947年10月公布的《土地法大纲》和1950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规定以及1949年2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在社会大革命时期制定大多数法律也都具有同样的性质。所谓规划,是指通过制度设计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来使集体活动定向或者转向,从而实现社会变迁。规划还可以进一步从社划(例如中国立法的长期计划、五年计划以及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与自我组织(例如中国存在的法律试行、乡规民约等"立法竞争"、"立法领域的联邦化"的机制)等不同的角度来考察,前者的理论基础是关于信息的输入、输出以及反馈调节的控制论,后者的理论基础是天人合一式的主体创生论。

关于(B)问题,可以指出操纵社会动态的四项一般性功能要件∶①促使法律关系流动化,包括功能分化、价值判断的相对化、扩大对违背行为和任意性的宽容度,等等。尤其重要的减轻现有秩序以及等级性权威的压力,扩大选择的自由和范围,按照功绩原理来改组社会结构。②维持功能自律与功能关联之间的平衡。因为变革的法律措施往往是按照一定目的设计的,又不能毕其攻与一役,所以必然具有功能单一的特征。为了发挥应有的功能,这些措施还需要排除来自外部环境的干扰,不断维持和加强本身的自律性。然而,现存的制度环环相扣形成某种功能关联,牵一发而动全身,社会变迁必须有通盘考虑,功能单一的改革措施很难满足现实中的多功能需要,也很难完全做到功能自律。怎么办?只有根据具体的条件,在两种状态中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③加强实用主义的工具理性。通过把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转化为现实利益方面的问题、把情感因素转化为技术因素,可以使社会变迁较少受到价值取向的妨碍,使改革更容易得到理解和接受。正如N·卢曼所说∶"工具性行为本身就承认了其变更的可能性,容许按照不同的观点来进行自我操作和他人操作。它不能抵制变更,顶多只能从变更的目的来质疑变更的结果"15。④争取变革措施的内在化。采取利益驱动和说服等方式,在个人精神结构中发现与社会变迁相洽的心理因素,使改革的措施更容易得到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关于(C)问题,最重要的实效性的经验分析和合法性的论证处理。就法律措施的效果而言,可以从变化的表象、期间、类型以及思考等不同的维度,对有关的人员或集团的反应、直接影响、间接效应、最终结果等四个阶段分别进行考察 16。就法律措施的合法性论证而言,关键是能否与一定社会的公平感觉相吻合,能否从理论和实践这两个方面来充分正当化。

在考虑法在推动社会变迁方面的作用时,还有必要涉及直接用法与间接用法的问题。在社会变迁中直接运用法制手段的场合包括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而执行规范,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通过对国家职能的调整而刷新基本制度,实现结构性关系的重新组合;通过法院的裁量来形成新的政策、创造新的规范。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法的间接影响表现为形成和改善有利于改革的条件、通过指标以及其他媒介物来显现波及性效果、通过一般条款和程序为重新解释事物的涵义提供余地,等等。

二 依法变革的两种基本方式∶辨证与震荡治疗

与1960年代"法与运动"不同,1990年代"新的法与发展运动(NLDM)"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就、旧苏联体制土崩瓦解、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以及发展权宣言已经问世的背景下出现的,具有许多令人兴趣盎然的特征 17。有关的讨论往往收敛到对中国与俄罗斯、东欧的不同变革模式(渐进的与激进的)究竟应该如何评价的问题上。这也正好体现了有计划、有目的的社会变迁的两种最基本的路径选择,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一番探讨。

众所周知,所谓"震荡治疗(shock therapy)"或者"大爆炸(Big Bang)"由哈佛大学的J·萨克斯(Jeffery Sachs)首倡,成为1980年代末以来旧苏联、东欧各国采取的社会变革的基本方式,主要体现在波兰关于全面加速紧缩化、自由化以及私有化的巴尔策罗维茨(Leszek Balcerowicz)计划(1990年1月开始实施)、俄罗斯关于500天实现非国有化的沙塔林(Stanislav Shatalin)过渡纲领(1990年6月提出)、关于价格闯关和大众私有化的盖达(Yegor Gaidar)计划(1992年1月开始实施)以及一举导入民主选举、宪法审判等制度的体制变更等一系列对策当中 18。从现状的突破以及改革彻底性的角度来看,震荡治疗是可以理解也是值得关注的,但在波兰以外的国家其负面效果(包括经济方面的混乱和萧条以及政治方面的"魏玛化"问题)也十分显著,其中最大的缺陷是忽视了功能关联和制度配套,实际上只在价格改革或者所有制改革方面搞单刀直入,只满足于采取功能单一的改革措施,而没有对相关的结构进行必要的综合性调整。尽管如此,在现阶段就断言震荡治疗已经完全失败似乎还为时过早。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在二十年来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一直采取了"摸着石头过河"、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在注意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整体平衡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它也很类似于中医的辨证治疗。例如,价格自由化是在"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并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后而然实现的,国营的民营化以及私营企业的承认也是借助了承包经营、企业自主、法人财产权、股份化、"抓大放小"、企业收购兼并等各种中间环节和过渡阶段才逐步完成的。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首先从远离权力中枢的基层选举开始做起,逐步扩大范围和提高层次。在法制改革方面,首先从涉外经济法领域开始做起,逐步改变民商事法规的,进而在司法部门导入程序公正的观念。采取渐进的辨证治疗的好处是能够减少社会阻力、降低社会变革的制度成本、并使每一具体步骤和措施的失败风险都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显然,这种做法在中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尽管如此,我们不得不指出∶渐进主义存在着变革不彻底的问题,也可能导致制度内部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还会增加今后进一步推动社会变革的复杂性和难度 19。最根本的问题是当渐进的改革和局部的变动积累到一定程度而达到质变的临界点时,能否出现突破体制的飞跃和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创新?非正式的讨价还价和放宽政策尺度能否自发地形成一套公平合理的公共选择机制?社会变迁之所以能称为社会变迁,其标志就是结构上出现了以新我否定旧我的超越,可以认为有没有朝更好方面发展的自我超越也是决定对渐进改革究竟如何评价的一项最基本的标准。

为什么中国始终坚持渐进改革而拒绝接受任何类型的震荡治疗呢?如果我的记忆不错,据传闻有一个大名鼎鼎的经济学家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曾经在1993年与香港大学的招牌教授张五常(Steven Cheung)结伴访问中国时,向四川省长当面提出过这样的问题。读者在本文碰到的第三位弗里得曼这老先生很有幽默感,他借助邓小平关于"猫"和"老鼠"的隐喻来挑起话头∶"省长,如果你逮住了老鼠,想剪掉老鼠的尾巴,为什么不在最初就一下子连根剪呢"?省长机智地回答道∶"教授,我们中国的老鼠太多,并且都挤成一团,尾巴和尾巴纵横交错,所以先剪哪根、从哪里下剪、剪多少才不至于惹得鼠窜闹乱子,都是很费斟酌的"。于是,本来极其雄辩的弗里德曼教授只好默不作声了,张五常教授也欲说还休。这段逸事是两年前在互联网上读到的,不知真假如何。确实,中国社会是一个超大规模的复杂系统,对持续性人际关系的强调又使结构的特征变得非常显著,经济文化的发展也极端不平衡,累积起来的历史问题更是盘根错节,这样复杂的前提条件和微妙的现状均衡使得大刀阔斧的变革的后果难以预测,而选择"综合配套、协调改革"作为基本战略的思路则比较容易达成共识 20。

使在二十世纪的最后二十年期间倾向于渐进主义的另一个原因可以在化巨变的体验中找到。中国从十九世纪末叶开始面临所谓"三千年未有之变局",从此不断趋向激进 21∶从"国民革命"到"共产革命"乃至"文化大革命",其实都属于震荡的范畴。然而,过于激进化的变迁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标,反而留下了无数欲速不达的沉重教训。

于是乎,自1980年代以来,在实践中开始出现从激进到渐进的改革战略转变,到了1990年代又有历史学家余英时提出用文化保守主义来制衡社会变迁中过激化整体行动的主张 22,家李泽厚和文学家刘再复也发出了关于"告别革命"的呼吁 23。最近,潘维更在"安定团结"话语和"新秩序主义"话语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咨询型法治政体来取代从"法治到民主"这一政治体制改革思路的设想,认为只有在把强调纪律的法治与强调自由的民主割裂开甚至对立起来的前提下才能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适当的改造 24。

渐进主义大行其道还有一个原因被认为是中国具备可以这样做并取得成功的客观条件。例如有些学者指出中国与旧苏联、东欧虽然同属社会主义计划体制,但双方之间的经济管理组织和制度其实有很大的差异,导致双方采取不同的经济改革路线。前者自1958年以来按照"块块(地区)管理"的原则建立了多层多样化的M型经济,地区与地区之间互相依赖的程度不太高,在权力下放之后其弹性和可变性进一步增强;而后者主要按照职能分工和"条条(部门)管理"的原则建立了纵向统一的U型经济,各个地区缺乏独立性和能动性,很难通过局部试验和对不同改革方案的效果进行比较选择的方式来进行体制转型。因此,中国有可能通过权力层层下放的渐进过程来形成"分权的市场社会主义",但旧苏联、东欧却不得不采取震荡治疗的方式来突破僵化的体制对市场化改革的束缚 25。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对震荡治疗作出一般性的否定,只是强调渐进主义在中国的特殊条件下可以使改革获得成功,而在旧苏联、东欧却行不通。

其实在进行具体判断之际,究竟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别"渐进"与"激进"、"辨证治疗"与"震荡治疗",这是很难明确回答的。例如在英国,名誉革命虽然发端于强迫国王放弃实权的激进事件,但却一般被认为是妥协性较强的温和的社会变迁方式,而在普鲁士德国,即使对国立大学人事权的极其温和的挑战也曾经被认为是过激的造反行为;在帝制中国,鼓吹民本主义的孟子一直被统治者封为"亚圣",他的德治主张属于保守主义的范畴,但据上田秋成《雨月物语》的记载,在日本很长一段时期内孟子的著作都被贴上"危险思想"而禁止入境;而在接受西欧现代法制的方面,明治时期的日本政府认为这是废除治外法权、维持民族生存和的最稳妥的对策,但清末新政之前的中国政府却视之为动摇国本的过激举动,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因此,我们今天在评价渐进改革与震荡治疗之间的优劣得失时,有必要参照不同的社会背景、具体的状况以及实践的效果进行相对化的,不可一概而论。

渐进主义在通过局部改革的积累逐步达到目标的意义上也属于社会系统工程的范畴或者一种表现形态。即使像K·R·珀普尔(Karl R. Popper)那样把摈弃真理信仰而置信于试错性验证的思想家,在谈论"渐进的社会技术(piecemeal social technology)"时也并没有否定目的论以及合理性的意义 26。但是,渐进改革在广泛承认思考实验和试行实践的层面是可以或多或少脱离于目的之约束并且与非决定论的思维方式相通的。与此相反,震荡治疗更强调目的在改革过程中的功能以及目的本身的纯粹性,更接近决定论的思维方式,更多地反映了功能优先的现代化观念。然而现代化的结果导致社会的功能关联日益复杂化,决定实施效果的各种变量也日益增多以致无从把握。何况在"大爆炸"式的巨变之后势必出现一种创造性的混沌状态,向哪一方向、怎样展开的整个过程其实充满了不确定性。在许多情形下,渐进到某一个阶段应该出现从量变到质变的突破,而震荡治疗也需要进行善后性调整以及根据实际情况来临机应变地执行甚至修正预定的计划。因此可以说,在渐进主义与震荡治疗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三 全球化洪流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在人类跨入二十一世纪之际,社会变迁显然出现了本质性的改观。激烈的全球一体化导致传统生活方式和不同文化的动摇甚至解体,也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一方面可以看到民族国家的地盘下沉,另一方面可以看到地域性民族主义的势头上升。旧的秩序已遭到严重破坏,新的秩序却还没有形成。无论在多么偏僻的天涯海角,人们都无法逃避上述这一系列根本性社会变迁或者统治范式大革命的深刻,整个世界正面临着既不可预测、也不可驾驭、更不可阻遏的风险和忧虑。1997年的亚洲危机、1998年大范围气候异常的环境危机、1999年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NATO)的新战略和科索沃危机、2000年因美国总统大选的意外情节而导致的民主宪政危机以及2001年的9.11恐怖事件和宗教战争所引起的安全保障体系危机都最典型地反映了全球化带来的困境――看不到边际的混沌使许多变动都成倍放大从而形成完全非对称的"蝴蝶效应",对社会变迁的计划和控制并没有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合理主义的普及而增强,结果恰恰适得其反,借用A·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的表述来说就是"世界失控"27。

全球化的社会巨变对法治秩序究竟产生了什么样的具体影响?择其荦荦大端而言,首先应该指出∶原来被国界所区分的法域逐步淡化,出现了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全球标准统一立法作业的趋势。最突出的表现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多国公约体制和强制性解决纠纷机制导致各成员国按照客观化的控制纪律来修改国内法规和采取制度性纠正措施。在缓和政府对市场的限制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各国司法改革的也非常近似。主权国家在经济管理以及政治支配等方面的作用都大大弱化,超国家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规范功能日益凸现出来,而不同组织之间的权限划分和委托管理的程序和规则成为非常重要的法律课题。在这个过程中,美国试图把自己的价值体系和法制模式作为全球性结构改则的样板或准绳,甚至可以说1991-2001这十年期间的全球化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世界范围内的美国主导的单极化。然而,由于相互依赖程度的加深,其他国家也可以利用本身的资源以及社会的不对称性来对美国进行反控制并推行多极化运动。

其次,正在逐步形成的全球性秩序的基础并非具备全球规模的民主程序,而是各种多层次多样化的各种成分相互作用的结果,有时由力量对比关系决定、有时由妥协和礼让决定、有时由非常偶然性的因素决定。因此,现实中出现的新的规范秩序往往缺乏明确的目的和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单极化与多极化的趋势并存交错,制造出层出不穷的价值冲突和社会紧张,与此相应,国内民主与国际民主、理性民主与情感民主之间的平衡以及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民主深化也就成为新宪政主义的基本诉求。民主将比已往任何时候都更密切地与自由、自治以及自组织的各种各样的要求结合在一起,因而会出现更多的新形态,特别是把个人或者小规模团体的作为主体而从事的能动性行为与规划和建构一般秩序的整体性变革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28。

第三,全球性的网络经济使人们有可能分别从世界各地的不同终端同时在一瞬间完成一场规模庞大的资本国际转移,其结果将导致一部分人的财富突然缩水而另一部分人的财富暴发,导致某些国民经济的实体部分遭受重创而另一些国民经济则全面繁荣昌盛。另外,虽然资本可以自由转移,但人员的流动却不可以,这就带来了包括行为与责任严重分离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不能自由流动的人们只能在现存的民族国家及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他们的命运却受到境外的势力和变动的左右,这样的事态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为了防止这种失控的社会变迁不得不进行如下选择∶要么彻底冲破国家的藩篱,容许人员自由移动,要么坚决抵制全球化的社会变迁,继续用主权的框架来作为社会变迁的单位以维护不同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以及文化差异。换言之,在没有实现社会保障的国际化之前,全球化的市场主义必然要与现有的主权国家发生冲突。这种状况也很有可能会促成某种更加积极的福利国家体制。

第四,即使世界在很大程度上继续维持民族国家并立的格局,由于事实上的国际化、全球化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一国的宪法、法律也还是必须以更多的篇幅来处理跨国度的陌生人问题和文化多样性(cultural persity)问题,具体表现为怎样对应要求民族自决权的群众运动、怎样回答在实现性与生殖相分离之后妇女所提出的特殊的权利要求、怎样防止公共传播媒介成为另一种压抑少数者的权力并合理安排广播电视的不同节目内容的时间分配、怎样保障在、福利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达到人与人之间实际上平等、怎样处理不同价值体系和正义观之间的冲突,等等 29。

在考虑全球化的社会变迁与法律秩序时,当然还应该承认国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只要绝大多数法律规范的效力外延、司法的管辖领域以及资源的分配仍然是以国家疆界为尺度,那么国家机关仍将继续发挥秩序造型者的作用。但是,由于国际组织、民间团体、市民社会以及个人登上国内外的政治舞台并且扮演起越来越活跃的角色,因此法与社会变迁的具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多种多样的主体通过反复的相互作用而共同决定的,国家不可能像过去那样在基本决策方面操办一切,其他任何单一的主体也无力推动合乎自己意图的改革举措。这意味着国家需要加强向社会的活动以及反思理性,主权将从至高无上的实体变成一种群众参加的建构过程,这也意味着即使组织不起来一个世界政府,国际秩序也可以从复数主体的相互作用当中产生出来,国内外的政治将出现某种自我驱动、自我维新的机制。换言之,甚至连政府的职能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现民营化!这种趋势让人不能不联想起K·马克思(Karl H. Marx)关于国家消亡的预言,只不过前提条件完全相反,私有制不仅没有被废除,反而倒支配了整个世界。如果再从上述复数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角度来考察法与社会变革,并把相互关系理解为社会结构的本质的话,那么我们所看到的图景与过去存在的关于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变革的性描述之间显然也存在着霄壤之别。

与此相应,我们也可以得出有必要更新法与社会变革的的结论。实际上,在宏观层面,自组织论(也不妨理解为一种反思性功能主义 reflective functionalism 30)的分析框架已经取代了T·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式的结构-功能主义以及R·达伦道尔夫(Ralf Dahrendorf)式的社会强制论。而在微观层面,博弈论的分析框架也正在逐步取代个人行为科学以及社会组织论。尤其要指出的是博弈论在以下两种意义上可以成为关于法与社会变革的研究的微观性理论基础∶(1)用以说明复数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怎样达成交换平衡以及个别的合约如何导出一般性规范,(2)为有关公共选择的制度条件的发现和设计提供一种能把决定论和概率论结合在一起的合理性指针 31。

让我们试举一例来说明新旧论的不同以及改变视角的意义。众所周知,作为处理种族歧视和种族对立的一种方法,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曾经采取过种族隔离或者少数者族群自治的政策。其本意或许是基于"眼不见则心不烦"的心理或者"井水不犯河水"的实践经验来回避白人与黑人之间的纠纷,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适得其反∶在差别可视化的空间布置下,不仅未能缓解双方的敌意,反而刺激了各自的情绪化行为。为了避免冲突的进一步激化,只好撤消种族隔离的政策。从依法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变革的立场上来看,当然是要废除有关种族隔离的法令、采取容许黑人与白人混居、同校、共享各种服务设施的行政措施。但是,才进行如上改革之后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为什么?换一个角度来看,即使法令和行政措施能够在形式上改变种族隔离的状态,但却无法阻止个人按照邻居的人种特征来选择住所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自发的种族分离趋势。只要存在这种相互作用,光靠依法进行形式上的社会变革并不能彻底解决与种族歧视有关的各种综合性问题,必须辅以其他各种措施(例如"积极的纠正行动 affirmative action"、"优先对待 preferential treatment")来打断在边缘化与歧视之间形成的恶性循环,进而对个人之间的互动进行因势利导,并适当调整法与社会的复杂关系 32。为此,国家的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和反思,需要通过试错过程来找到社会系统整合以及各种组成部分互相衔接的最适当的构成形态。这正是自组织论和博弈论的思维方式。在全球化,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之间交往的机会和磨擦的机会都大大增加,解决各种综合性问题的原理也有类似之处。

这里可以看到的形式性手段在有意识组织社会变迁方面所能发挥的直接作用的局限,并不是任何场合都能在一定的权力行使与一定的变迁结果之间确立明确的因果关系。在讨论法律规范对个人行为和态度的控制乃至对社会整体的操纵时,迄今为止的法学往往不把社会成员之间的横向的相互作用――其中存在立法者和执法者所预想不到的许多偶然性因素、复杂的反馈和连锁反应以及意外的结果――也纳入视野,因而难以正确把握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面临全球化的混沌现象,这样的观察盲点就更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仅就国内的问题来说,在社会范式大转换之际,国家既是变革的动力又是变革的对象,打破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自我革命。这样的状况意味着变革的成功不可能过分依赖国家的反思理性作为担保,还需要来自社会的压力和支援,尤其是个人之间的交涉、抗衡以及达成合意的各种相互作用。不言而喻,如果强调个人之间的互动对社会变迁的摄动,那么就有必要更进一步法的间接作用以及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心象效果(主要指一定价值体系内部印象的心理投射及其正当化功能),注意各种制度措施的暂定性和试行性以及法律改革的路径依赖性。

适应全球化这样根本性社会变革的需要,法律秩序的存在方式以及本质也会表现出一些新的特征。不同文明或文化的相遇、对话以及冲突使社会价值观越来越多元化、动态化,按照某种外部的客观的实体标准来决定价值的等级序列以及合法性统治体系的设想也越来越不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方向的是不同势力、不同主张、不同利益之间展开的激烈竞争。在这种竞争中能够经受辩论和审议的洗礼以及淘汰机制的考验而留下来的选择也许未必就是"最正确的选择",但肯定是最有说服力和吸引力的选择,这也就是公共性的选择。今后社会变迁的方向将主要为这种"当选的主观意志"所左右。法的作用就是保证"当选的主观意志"尽可能都是"最正确的选择",为此法制建设的重点必然越来越转移到围绕公共选择的各种论证规则和程序安排上去。

所谓选择,是指从多种多样的对象和变异当中逐步减少不适用部分的过程,包括增大选择范围和减少待选对象这两个侧面。从这样的观点来认识法与社会变革,首先要承认任何社会及其法律秩序中都保存着大量的自我发展的余地、按照特定目的进行社会变革的机遇以及多样化选择的关节点,但是它们并非一目了然;在大规模的单维进化、简单替代的社会变革和法制改革之际,这些本来可以充分利用的资源极有可能被人为地、并且往往是无意识地破坏殆尽;因此在采取果断的措施之前必须进行慎重地观察和思考、以便从现有的条件中发现可以移植、嫁接以及孕育新的制度和规范的契机。同时也要看到,选择是以改善现状为目的、是一个从多到少的淘汰过程,因此对现有的秩序不能采取苟同的态度,否则就会阻碍社会变迁的进程。

总而言之,我们需要跳出决定论的窠臼,采取多元主义的、关系可变的、功能等价的观点来研究法与社会变迁的有关课题并在这样思想基础上推动改革的事业。如果说在二十世纪法与社会变革的思想立足点是因果关系和普遍法则,那么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必须对过去的社会系统工程论进行修正和补充,把从个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中形成新秩序的机制也作为重要的前提。这意味着在必须把建设法治国家的纲领与包括市场原理、利益集团的协商以及文化多样性在内的民主化结合在一起才能建立起适应全球化时代要求的管理体制。

注释:

1 M. Galanter, " Modernization of Law", in Myron Meiner (ed.) Modernization: The Dynamics of Growth (Basic Books, Inc., 1966) p.170.

2 W. Friedman, 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 (2nd e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2) p.11.

3 参阅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复刊版)》(稻子恒夫日译本,日本评论社,1986年)。

4 见卡尔·伦纳《私法制度的社会功能(改订版)》(加藤正男日译本,法律文化社,1977年)156-157页。

5 E.g., J. W. Hurst, The Growth of American Law: The Lawmakers (Little Brown & Co., 1950), 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Simon and Schuster, 1973).

6 See L. M. Friedman, The Legal System; 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 (Russell Sage Foundation, 1975) pp.269-270.

7 参阅上山安敏《法社会史》(米斯兹书房,1966年)414-418页。

8 Cf. Erwin C. Surrency, "The Lawyer and the Revolution", in Sara Robbins (ed.) Law: A Treasury of Art and Literature (Hugh Lauter Levin Associates, Inc., 1990) pp.166-171.

9 这个公式是M·瑞宾达(Manfred Rehbinder)教授在综合梅因(Henry S. Maine)的"从身分到契约"命题以及斯通(Julius Stone)的"从归属指向的身分到功绩指向的身分"命题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详见M·瑞宾达《法社会学》(吉野正三郎监译,晃洋书房,1990年)88-104页。

10 N·卢曼《法社会学》(村上淳一、六本佳平日译本,岩波书店,1986年)153页。

11 Cf. Alan Watson, The Evolution of Law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85) p.4.

12 E.g., Yehezkel Dror, "Law and Social Change", Tulane Law Review Vol.33 (1959) pp.787-802, Joel B. Grossman & Mary H. Grossman (eds.)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Modern America (Goodyear, 1971).

13 E.g., David M. Trubek, "Towa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 An Essay on the Study of Law and Development"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82 No.1 (1972) pp.1-50, Frank Munger, "Law, Change, and Litigation: 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an Empirical Research Tradition" Law & Society Review Vol.22 No.1 (1988) pp.57-101.

14 参阅L·弗里德曼《法与社会》(石村善助日译本,至诚堂,1980年)220-221页。

15 卢曼《法社会学》(注10已引)339页。

16 According to L. Berkson, The Supreme Courts and Its Publics (Lexington Books, 1978) pp.2-3.

17 Cf. Anthony Carty (ed.) Law and Development (Dartmouth, 1992), Carol G. Jones, "Capitalism, Globalism, and the Rule of Law: An Alternative Trajectory of Legal Change in China" Social & Legal Studies Vol.3 (1994) pp.195-221, David M. Trubek, et al., "Law and Development Then and Now" presented to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Washington, DC, April 9, 1996, Amy Chua, "Markets, Democracy, and Ethnicity: Toward a New Paradigm for Law and Development" Yale Law Journal Vol.108 (1998) pp.1-107, Michael C. Davis, "The Price of Rights: Constitutionalism and East Asian Economic Development", Human Rights Quarterly Vol.20 (1998) pp.303-337, Carol Rose, "The 'New'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 in the Post-Cold War Era: A Vietnam Case Study" Law & Society Review Vol.32 No.1 (1998) pp.93-140.

18 关于有关变革的梗概,不妨参阅吴玉山《俄罗斯转型 1992-1999;一个政治学的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芦田文夫《俄罗斯体制转换与经济学――文明史中的市场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智效和"俄罗斯的私有化――期望与现实"《战略与管理》1994年第4期、K. Mizsei, "Privatization in Eastern Europ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Poland and Hungry" Soviet Studies Vol.44 No.2 (1992) 、藤田勇、杉浦一孝(编著)《体制转型期俄罗斯的法制改革》(法律文化社,1998年)杉浦一孝"俄罗斯的体制转型与宪法法院"《法律时报》第69卷第3号(1997年)13-21页。

19 关于渐进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参阅何清涟《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

20 参阅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综合规划司(编)《中国改革大思路》(沈阳出版社,1988年)特别是8-11页、信春鹰《中国的法律制度及其改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20-27页。

21 参阅刘创楚、杨庆坊《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金观涛、刘青峰《开放中的变迁――再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3年)、陈永发《中国共产革命七十年(上·下)》(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8年)、徐友渔《形形色色的造反――红卫兵精神素质的形成及演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9年)、高华《红太阳是怎样升起来的――延安整风运动的来龙去脉》(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0年)、邓元忠《国民党核心组织真相――力行社、复兴社暨所谓蓝衣社的演变与成长》(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0年)。

22 例如∶余英时《中国文化与现代变迁》(三民书局,1992年)17页以下。参阅姜羲华"激进与保守∶与余英时先生商榷"、余英时"再论中国现代思想中的激进与保守――答姜羲华先生",均载《二十一世纪》第10期(1992年)。

23 李泽厚、刘再复《告别革命――回望二十世纪中国》(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5年)。参阅邹谠"读《告别革命》――致李泽厚、刘再复"、长江"社会转型期的一种文化现象――评《告别革命》",均载《二十一世纪》第33期(1996年)。

24 见潘维"法治与未来中国政体"《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5期、"民主迷信与咨询型法治政体"《中国社会季刊》2000年秋季号。对这一观点的批评,参阅任羽中、陈斌"民主与法治∶相辅而相成"《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25 See Yingyi Qian and Chenggang Xu, "Why China's Economic Reforms Differ: the M-form Hierarchy and Entry / Expansion of the Non-state Sector" Economics of Transition Vol.1 No.2 (1993) pp.135-170.

26 珀普尔一方面反对决定论,另一方面又认为仅有非决定论是不够的,世界的某些部分还是与决定论相符合的。有关的观点参阅K·R·珀普尔《开放的宇宙――拥护非决定论》(小河原诚、荫山泰之日译本,岩波书店,1999年),特别是第三章和附录1。

27 Cf. A. Giddens, Runaway World (Profile Books, Ltd., 1999).

28 关于这种新的文化主体观,见维勒穆·弗鲁萨(Vilem Flusser)《从主体到规划》(村上淳一日译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关于世界统治与国际民主,Cf. David Held, Democracy and the Global Order; From the Modern State to Cosmopolitan Governance (Polity Press, 1995).

29 E.g., J. Tully, Strange Multiplicity: Constitutionalism in an Age of Divers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社会变革篇6

《斯坦福社会创新评论》冬季卷

过去几十年里,美国公共教育系统的规模和复杂性阻碍了各类改革的企图。但KnowledgeWorks旗下的一个非营利子机构Strive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功。这是为什么呢?

自Strive成立四年来,Strive及其合作伙伴在美国三大公立学区的几十个重要地区里提高了学生学业。尽管经济衰退导致预算削减,Strive追踪的53个成功指数中的34个显示了正的趋势,包括高中毕业率、四年级阅读和数学成绩,以及学前教育的儿童数量都有所提高。

Strive的成功在于300多名当地社区领袖组成的核心小组决定放弃各自议程,并转向一个改善学生学业的集体方法。他们意识到,教育系统一部分改变不会带来太大差别,除非教育系统其他所有部分同时得到改善。但是,不论具有创新精神还是力量强大,单个机构都无法独立做到这一点。

Strive是集体影响的一个案例,来自不同领域的实践者为解决某个具体社会问题投身于同一议程。不同于社会领域其他的合作、网络和其他类型的努力,集体影响行动涉及集中的基础设施、专职人员以及精心设计的流程。这一流程为所有参与者提供同一议程、共同的测量尺度、不断交流以及相互促进的活动。

当然,并非所有社会问题都需要集体影响。社会问题有技术性和适应性的差异。一些社会问题是技术性的,答案是预先可知的,一个或几个机构已经具有实施解决方案的能力,例如建一所医院。

而适应性问题是复杂的,答案未知,即使答案已知,任何单个实体没有拥有产生必要变革的资源或权力,例如改革公共教育。适应性社会问题需要达成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参与这些问题的利益相关者需要进行学习,并且必须改变自身行为以发现解决方案。

集体影响行动取得成功通常有五个条件:第一,同一议程,即所有参与者都有变革的共同愿景,包括对问题的一致理解以及通过商定的行动解决该问题的共同方式。

第二,共同的测量系统。所有参与的机构始终按照一套简短的指标收集数据和测量成果,这不仅确保了所有工作的一致性,也使参与者追究彼此的责任并从彼此的成功和失败中学习。

第三,相辅相成的行动。集体影响行动取决于不同利益相关者们一起工作,但不要求所有参与者做同样的事情,而是鼓励每个参与者辅助其他参与者的活动并与之相协调,从事自身擅长的具体活动。

第四,不断交流。与其他共享同量知识和对该议题有热情的参与者一起学习和解决问题。

第五,骨干支持组织。创建和管理集体影响需要拥有具体技能的独立机构和专职人员作为整个计划的骨干。

集体影响行动得以成功需要大笔的金融投资。因为资助人不愿为基础设施买单,而且偏好短期解决方案。集体影响需要资助人支持社会变革的长期过程,但事先无法确定任何直接的解决方法。他们必须愿意让受赠人带领工作,持续数年地对一项行动有耐心,并认识到社会变革可以在长期的整个系统的逐步完善中取得,而不只是从单个机构的独立突破开始。

这需要资助人意识到从资助机构到领导社会长期变革过程中自身作用的重大变化。想要带来大规模变革的资助人可以遵循四个做法:承担整合解决方案各元素的责任;为社会变革发起一个运动;将非营利部门之外的工具列入解决方案内;利用可操作的知识来影响行为和提高表现。

资助集体影响行动耗资甚巨,但它可以是一项高杠杆的投资。一个年度预算不大的骨干组织能支持几百个机构的集体影响行动,放大现有资金中数百万甚至数十亿美元的影响。例如,Strive有150万美元的年度预算,但其协调并提高了有着70亿美元预算的各机构的效率。

社会变革篇7

讴歌社会变革是当务使命

有人说,记者是现实生活和现实社会的记录者,媒体本身的天然属性里面就有担负社会责任的这样一个属性。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时间里。我们真切感受到了祖国日新月异的变化,真实反映社会进步,讴歌时代变革,是记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

2003年,我在采访中发现,如今“澡堂”已不再是单纯洁身的场所,伴随高档洗浴中心的增多,它日益向健康、多元化、文化品位方向发展,这些洗浴中心不仅档次颇高,而且在洗浴的基础上,增添了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内容,为洗浴中心平添了几许文化品位。从它们的发展轨迹中不难看出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展示出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于是我深入采访,从改革开放的大局高度,写出了《今冬洗澡洗出新意》,真实反映了社会进步,讴歌了时代的变革。

2003年,在“抗非”过程中,我市消费者改变传统生活习惯,在日用品、食品、美容等方面消费发生巨大改变,我采写了《“抗非”引发消费变革》,真实记录了那一时期人们消费理念的重大变化,履行讴歌社会变革的使命,广受关注与好评。

传播现念是导向使命

记者的使命不仅是做一名记录者,还要做社会进步的推动者,特别是作为一名财经记者,通过瞬息万变的商业现象发现问题本质,弘扬社会进步,提升现念是另一种使命。

近年来,北京商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燕莎、赛特等一批现代化品牌商场的建立,令国内服装界人士瞩目。一次利用赴京探亲之际,我走访了几家品牌商店,探寻京城商业趋向,挖掘现代商业经营新理念。在北京的几天里,我几乎走遍了所有大商场,考察了燕莎、赛特、百胜、新世界、新东安、Sogo、中友等10家大型商场,感受到北京独特的商业氛围,对其购物环境和服务功能有了全新体验,特别是王府井商业街那浓浓的文化氛围,高中低档兼具的经营布局,以及统一的服务体系,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他们的“特色品牌,文化名街”理念更让我开阔了思路,对哈尔滨商业街发展有了些许思索。归来后,我写出了《中央大街还是第一街吗?》的报道,大胆提出问题,探索中央大街应如何提升现代商业理念,真正确立第一街定位,引起哈市商业人士重视。虽然我的行囊并不丰满,但是完成记者的舆论导向使命让我心里特别充实。

供给资讯是服务使命

社会变革篇8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半殖民地化进一步加深,内忧外患进一步促进了近代中华民族的觉醒。1898年,严复所译赫胥黎《天演进化论》一书出版,该书系统阐释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原理,使中国思想界深受震动。此后,不少欧美和日本学者的社会进化论着作,陆续译成中文出版,如马君五译《斯宾塞社会学原理》(1903年)、赵兰生译《斯宾塞干涉论》(1903年)、吴建常从日文转译美国吉丁斯着《社会学提纲》(即《社会学原理》)、章太炎译岸本能武太的《社会学》(1902年)、麦仲华译有贺长雄的《社会进化论》,以及欧阳钧译远藤隆吉《社会学》(1911年)等。进化论日益深入人心,使中国民气为之一变,成为广大爱国知识分子思想解放、变法图强的新的思想武器。

进化论作为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思潮,同样猛烈地冲击着中国封建史学的基础,进化论和进化历史观成为当时新的史学思潮的理论基础,它的出现向“天不变,道亦不变”等封建传统思想,以及 “一治一乱”等封建史观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20世纪初,梁启超以进化论、进化史观为理论基础,发起了“为史界辟一新天地”的“史界革命” ,揭开了中国近代史学发展的序幕。他认为“史界革命”的意义远超出学术本身,而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史学是社会的折射,中国史学的陈腐和落后,是中国社会发展落后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史界革命不起,则吾国遂不可救”,不能立于世界之林。

梁启超对封建循环史观和进化史观作了明确的区分,认为循环是“进化有一定之时期,及期则周而复始”,而“进化者,往而不返者也,进而无极者也,凡学问之属于此类者谓之历史学”。[②]在此认识基础上,他多次阐释其历史进化思想和进化史观,他说:“数千年之历史,进化之历史,数万里之世界,进化之世界也”, 而且“天下进化之理,无有穷也,进一级更有一级”。[③] 因此,他强调历史学的性质是“叙述数千年来各种种族盛衰兴亡之迹”,而历史学的精神则是“叙述数千年来各种种族盛衰兴亡之故”。[④]

社会变革篇9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半殖民地化进一步加深,内忧外患进一步促进了近代中华民族的觉醒。1898年,严复所译赫胥黎《天演进化论》一书出版,该书系统阐释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原理,使中国思想界深受震动。此后,不少欧美和日本学者的社会进化论著作,陆续译成中文出版,如马君五译《斯宾塞社会学原理》(1903年)、赵兰生译《斯宾塞干涉论》(1903年)、吴建常从日文转译美国吉丁斯著《社会学提纲》(即《社会学原理》)、章太炎译岸本能武太的《社会学》(1902年)、麦仲华译有贺长雄的《社会进化论》,以及欧阳钧译远藤隆吉《社会学》(1911年)等。进化论日益深入人心,使中国民气为之一变,成为广大爱国知识分子思想解放、变法图强的新的思想武器。

进化论作为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思潮,同样猛烈地冲击着中国封建史学的基础,进化论和进化历史观成为当时新的史学思潮的理论基础,它的出现向“天不变,道亦不变”等封建传统思想,以及“一治一乱”等封建史观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20世纪初,梁启超以进化论、进化史观为理论基础,发起了“为史界辟一新天地”的“史界革命”,揭开了中国近代史学发展的序幕。他认为“史界革命”的意义远超出学术本身,而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史学是社会的折射,中国史学的陈腐和落后,是中国社会发展落后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史界革命不起,则吾国遂不可救”,不能立于世界之林。

梁启超对封建循环史观和进化史观作了明确的区分,认为循环是“进化有一定之时期,及期则周而复始”,而“进化者,往而不返者也,进而无极者也,凡学问之属于此类者谓之历史学”。[②]在此认识基础上,他多次阐释其历史进化思想和进化史观,他说:“数千年之历史,进化之历史,数万里之世界,进化之世界也”,而且“天下进化之理,无有穷也,进一级更有一级”。[③]因此,他强调历史学的性质是“叙述数千年来各种种族盛衰兴亡之迹”,而历史学的精神则是“叙述数千年来各种种族盛衰兴亡之故”。[④]

进化论和近代中国社会的变革有着直接的联系。近代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孙中山,领导武昌起义帝制,积极捍卫共和制度,为改造旧中国立下了丰功伟绩。他的政治思想成为近代中国思想史的宝贵遗产。应该指出的是,社会进化论不仅是孙中山历史哲学思想的核心,而且也是他的整个政治思想的基础。他说,达尔文《物种起源》一书问世后,“则进化之学,一旦豁然开朗,大放光明,而世界思想为之一变”。孙中山将达尔文进化思想与其政治理想结合起来时,突破了生物进化论和一般社会进化论的思想局限。在他看来,人类历史分成物质进化时期、物种进化时期和人类进化时期三个阶段。他强调人类的历史是一个由蒙昧到文明的进化过程,但又反对人类社会的进化照搬动物的进化过程。因此在人类进化时期,应当用“仁义道德”代替“弱肉强食”,用“互助”、“仁爱”代替“竞争”、“杀戮”,只有这样,才能消灭种族压迫和仇视,实现“天下为公”的美好理想。[⑤]二

早在19世纪70年代,欧洲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学说即开始传入中国。1871年巴黎公社革命开始了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历史进程时,王韬和张宗良撰写《普法战纪》,记述了巴黎无产者的伟大斗争。20世纪初,留日学生马君武、朱执信等介绍了马克思恩格斯的生平事业,并在《社会主义与进化论比较(附社会党巨子所著书记)》、《德意志革命家小传》等著者中,评述了《共产党宣言》、《资本论》中所论述的唯物史观基本原理。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开始得到传播,社会主义思潮逐渐成为有影响的社会潮流,这是和中国工人阶级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开始登上政治舞台紧紧联系在一起的。而“五四”之后,马克思主义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在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日益产生着更加重要的影响。正是在中国旧民主主义革命结束、新民主主义革命开端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主义史学异军突起,成为20世纪上半期中国史坛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的理论基础唯物史观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史学理论的核心,而且也是当时社会思潮之一的社会主义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唯物史观和马克思主义的史学理论对20世纪中国史学的发展,产生了无可替代的重要影响。等开始用唯物史观认识和分析中国历史,向封建主义史学和当时颇有影响的历史进化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1919——1920年,在《新青年》等刊物发表《唯物史观在现代史学上的价值》、《马克思的历史哲学》、《史观》、《研究历史的任务》、《物质变动与道德变动》、《由经济上解释中国近代思想变动的原因》等文章,表明他已彻底摆脱了庸俗进化论的影响。作为一名马克思主义者,还对史学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初步进行了唯物主义的概括,强调“发明历史的真义的是马克思”。[⑥]

1920年秋,在北京大学史学系讲授《唯物史观研究》,同时还开设《史学要论》、《史学思想史》等课程。如果说《史学思想史讲义》是我国最早用唯物史观总结西方史学发展历程的西方史学理论研究的专著,那么,1924年5月出版的《史学要论》,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论述马克思主义史学理论的专著。他强调历史研究不能脱离先进世界观的指导,历史学应该重视理论的概括和总结,不能永远停留在史料的记述和整理上,从而为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方法论基础。

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是风云变幻的中国大革命时代的产物,它自诞生之日起,就同中国革命实践保持着密切的联系。等马克思主义者结合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自觉地回答当时中国社会发展中提出的一系列尖锐的问题。继之后,郭沫若、吕振羽、范文澜、翦伯赞、侯外庐等堪称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优秀代表。他们不仅是学识渊博、才华出众的历史学家,而且是自觉投入争取中华民族解放斗争的坚强战士。他们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为理论指导,努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将历史学研究与中国革命的前途和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他们的史学思想和一部部精品力作是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宝贵财富。

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诞生之后,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中国历史上究竟经过了那些社会经济形态?这不仅是重大的史学理论问题,而且是当时中国革命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中国的历史进程和世界各国有无共同的发展规律?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基本原理,特别是马克思主义人类社会发展学说,以及整个马克思主义学说,是否适用于中国?中国社会史论战的中心内容,是中国历史上究竟经过了那些社会经济形态?在论战中,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坚持以唯物史观为理论指导,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指出中国和世界各国有共同的发展规律,中国革命是符合历史矛盾运动方向的产物。这不仅彻底粉碎了的反革命“文化围剿”,也使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经受锻炼和考验。没有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指导,没有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就没有新中国。在建立新中国的伟大斗争中,马克思主义史学做出了它应有的贡献。三

以上简略的回顾使我们认识到,在20世纪,史学理论研究作为中国历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脉搏一起跳动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史学理论所依托的有生命力的史学思潮,往往和反映社会历史矛盾运动发展趋势的社会思潮有着直接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史学思潮和社会思潮是分不开的,史学思潮同样也是社会思潮,或者说,史学思潮是社会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上世纪初在我国广泛传播的进化论—进化史观,以及后来代替它的唯物论—唯物史观等……,当然,在近代以来的中国史学发展历史上,还曾出现过其他种种史学理论或史学思潮,但很快就消失了。它们之所以昙花一现,成了过眼烟云,是因为它们脱离了史学自身发展所离不开的时代的需求,脱离中国史学所依托并深深扎根其上的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

在中国史学发展史上,进化史观和唯物史观,最初都是少数先进知识分子个人的选择。鸦片战争后,特别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20世纪初八国联军的入侵,使中华民族的危机空前加剧,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魏源、严复等宣传社会变革和进化思想,以“优胜劣败”、“适者生存”为核心的社会进化论风靡一时,救亡图存、求强求富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愿望,他们的选择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正是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个别人的选择才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以至整个民族的选择。梁启超等顺应历史大势倡导新史学。这样,以进化史观为理论基础的新史学自然有了存在和发展的土壤,并对中国新史学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同样,、蔡和森、李达、瞿秋白等中共早期领导人当时对唯物史观的选择,虽是少数人的个别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符合历史矛盾运动的前进方向。尽管最初这种选择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并不大,但却充满了生机和希望,所以俄国十月革命后,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广泛传播,中国工农革命运动与马克思主义相结合,少数先进分子的选择逐渐成为阶级的、社会的选择。历史唯物主义唯物史观不仅是20世纪中国的重要社会思潮,而且也是20世纪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理论基础。

历史学作为一门科学,他的发展总是和社会的发展同步的。不难看出,任何一种反映社会要求的崭新的历史观,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历史学思潮,同提出并发展它们的人们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任何人都不可能超越历史,同样,任何一种历史观、历史思潮也不可能超越历史;如同任何人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创造历史一样,也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创造出历史学的理论和史学思潮。那种脱离历史学和社会发展实际,凭一时的冲动和激情,动辄就宣布有了什么“创新”,或想创造出什么新的理论体系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20世纪中国史学研究的实践证明,理论是基础,任何一次史学实践的重大发展,都是以理论的进步为前导。在古老的历史学中,史学理论是常青的,从而使历史学永葆青春,成为不断前进的动因。“”结束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揭开了崭新的一页,历史科学也迎来了自己的春天,人们在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的指引下,冲破了极“左”思潮影响下盛行的种种精神枷锁,在历史研究的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果。但是,在前进和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不加分析地将西方史学理论与方法统统接受过来,对精华和糟粕不去区分,并企图以此来“改造”中国历史学,显然,这些既脱离中国史学传统与现实,又脱离中国社会发展现实的种种主张是不可取的,也是无法实现的。

当前重要的是,我们应该自觉地站在时代的前列,顺应历史的潮流,将历史研究同当代社会发展的主流,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紧紧联系在一起,投身于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的现实生活中去。在不断加强历史学基础研究的同时,重视对策性和前瞻性问题的研究。历史研究,即使是对“古老的过去”的历史研究,也应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精神。只有从中国史学和中国社会的实际出发,才有可能充分实现历史学的社会功能和科学认识功能。这样,历史学不仅在推动积极的社会变革做出自己的贡献,而且在这过程中,自身也将不断完善,在社会和学术的实践中得到健康的发展。

[①]魏源:《海国图志·俄罗斯国总记》。

[②]梁启超:《新史学》,《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九》。

[③]梁启超:《论学术之势力左右世界》,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十》;《自由书·成败》,《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二》。

社会变革篇10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社会变革的发展,俄罗斯的社会制度发生了彻底的改变,同时也对俄语产生巨大的影响。这一变革对俄语的影响体现在多方面,如:旧词复活;新词涌现;外来语大规模侵入;部分词的意义发生改变;非标准语词汇进入标准语;黑话泛滥;俄语语言规范受到动摇等。社会变革涉及俄罗斯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随之而来的是政治词语、经济词语、社会生活词语等发生相应变化。

语言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语言变化的快慢,取决于社会生活、民族文化变化的快慢。当社会生活急剧变革时,语言(尤其是词语领域)往往发生巨大的变化。社会剧变,加之科技革命,造成了俄罗斯生活形态的变化,造成了当今俄语中生活词语的变化。

社会生活是指人们在以生产为前提而形成的各种人际关系的基础上,为了维系生命和不断改善与提高生存质量而进行的一切活动的总和。社会生活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本文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社会生活的。狭义的社会生活专指社会生活状态,社会生活状态主要指人们日常的基本生活,诸如衣食住行、婚丧嫁娶、闲暇娱乐等生活,这种社会生活是人们生活状态最直接的体现和最实在的反映。下面我们从具体的方面来阐述俄罗斯社会变革中社会生活词汇发生的变化。

饮食方面:俄语中与饮食有关的词语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批英语外来词。如спрайт(雪碧),фанта(芬达),чипсы(炸薯条),пицца(披萨),пудин(布丁),гамбургер(汉堡包),Макдональдс(麦当劳),Пицца-хат(必胜客)。

服装方面:俄语中也出现了一大批新词语。如джинсовка(牛仔夹克),пуховка(羽绒服),слаксы(棉质休闲裤),ветровка(风衣),кожаные кроссовки(皮质旅游鞋),тишотка(T恤衫),адидасы(阿迪达斯运动服、运动鞋等)。

影视方面:既有新词语、新的组合词语的出现,也有一些来自外来语的词语。ужасник,триллер(恐怖片),упаковать фильм(包装电影),мыльный сериал(肥皂剧),смотримость(收视率),прайм-тайм(黄金时间)。

歌舞方面:涌现了大量新的词语。шоу(表演),поп(流行乐),брейк(霹雳舞),джаз(爵士乐),рок(摇滚乐),блюз(蓝调),кантри(乡村音乐),речитал(个人演唱音乐会),шлягер(卖座率很高的歌剧),альбом的词义扩大到音乐领域,指歌曲的专辑。

体育方面:引入了一些新的体育项目名称。шорт-трек(短道速滑),сёрфинг(冲浪),фристайл(高山滑雪),кикбоксинг(跆拳道),марафон(马拉松赛),ралли(汽车拉力赛)。同时也有一些引进的体育术语取代了俄语中原有的体育术语。стайер(长跑运动员)取代了бегун на длинные дистанции,спринтер(短跑运动员)取代бегун на короткие дистанции等。

保健、美容方面:俄语借入了一些新的术语。如аэробика(有氧操),лифтинг(美容),шейпинг(健美)。这些术语使用起来显得简洁明了。

值得一提的是,世界科技革命蓬勃发展,使得俄罗斯的日常生活显现出新的趋势,并且出现了许多全新的生活词语,这些词语中既有本民族新词语,也有外来新词语。科技产品方面有лазерный диск(光盘),кабельное телевидение(有线电视),кабельная сеть(有线电视网)等词的出现。电视、影视方面使用如спутниковое телевидение(卫星电视),програма в прямом эфире(现场直播节目),музыкальный комбайн(组合音响),видеоплейер(录像机)等词。家电方面двухкамерный холодильник(双门冰箱),оконный кондиционер (窗式空调),электронный клавишный инструмент(电子琴)等词的使用越来越普及。办公室设备方面копиер(复印机),факс(传真机),плоттер(绘图机),счётно-денежная машина(点钞机)等词汇已经变得大众化。电子计算机领域更是飞速发展,персональный компьютер(个人计算机),ноутбук(笔记本电脑),интернет(因特网),принтер(打印机),монитор(显示器),модем(调制解调器),процессор(处理器),сканер(扫描仪),файл(文件),контроллер(控制器),мышь(鼠标)等词深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

社会问题上,俄罗斯社会上的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有关犯罪与防卫的词语也空前活跃,这类词语有的来自黑话,有的来自口语,有的来自外来语,包括旧时就有的外来词,也有的来自俄语新的构词。如мафия(黑手党),рэкет(讹诈),наркобарон(毒枭),киллер(杀手),наёмный убийца(雇佣杀手),преступная группировка(犯罪团伙),сыщик(侦探),телохранитель(保镖),газовый баллончик(瓦斯喷灌)。同时,业的兴起也使词语重新活跃起来。如игорная индустрия(业),казино(),фишка(筹码)。在家庭生活方面也使得一些新生活词语发生变化。如неполная семья(不完整家庭),мать-одиночка(单身母亲),бродяжка(流浪儿)。

社会变革篇11

伊朗是一个孤独的国家。在以逊尼派为主的伊斯兰世界,作为什叶派的国度,它属于少数派;在中东,阿拉伯世界是一个整体,而伊朗、土耳其与其他阿拉伯国家相比,民族和语言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处于相对独立的状况。土耳其和美国关系很好,与以色列和谐相处,积极要求加入欧盟。伊朗恰好相反,在巴列维国王时期,与美国关系十分亲密,1979年后伊朗内政外交发生大转变,现在已经成为美国在中东的头号敌人。因此,伊朗被称为是“两个体系的矛盾者”,所谓两个体系,指的是美国为主导的国际体系和逊尼派为主导的伊斯兰体系。

伊朗妇女形象是伊朗社会变化的标志。在西方媒体眼里,如果说1979年以前伊朗妇女是中东妇女解放的楷模,那么1979年以后的伊朗妇女是中东妇女受压迫的代表。

那么,1979年以后伊朗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呢?

1979年以后,伊朗最高精神领袖霍梅尼提出了既不要东方,也不要西方,只要伊斯兰的主张。其中一个重要的举措,是在伊朗国内执行严格的宗教政策。霍梅尼对妇女面纱十分重视,曾经说过:“伊斯兰革命最伟大的成就就是恢复了面纱――如果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成就,对革命也就足够了。”20世纪80~90年代,伊朗政府对面纱的长度与颜色,以及身体必须被遮盖的部分都有明确规定,黑色之外或者过短的面纱被称为“不完美面纱”,穿戴“不完美面纱”者要遭受舆论攻击或者被处罚。在当今世界,像伊朗这样严格执行伊斯兰教法、对妇女面纱作严格规定的国家已属少数。因此,1979年以后的伊朗变得更加孤独。

面纱变化的深刻文化含义

在波斯湾地区,除了伊拉克以外,伊朗是最具有成为大国天赋的国家。它拥有优越的自然资源和人口配置,是最早开始工业他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内基础设施完善,科技比较先进。但是,伊朗一直处于发展的困境中。如何摆脱与“两个体系”的格格不入给伊朗造成的束缚,是摆在伊朗面前最艰巨的首要任务。

对话而非对抗,才有出路。只有变革,才能发展。1979年以来,伊朗社会政治并非铁板一块,倡导“文明对话”的哈塔米一度执政八年(1997年~2005年),改革派和女性主义者在面纱问题上发出不同的声音。西方希望有更多仿效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出现在伊朗社会,伊朗妇女服饰的细微变化难逃西方媒体的眼睛。面纱,本是妇女的服饰,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范畴,强迫妇女蒙而纱或者不允许妇女蒙面纱,皆是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历史和现实赋予面纱深刻的文化含义,面纱的变化成为伊朗社会变化的重要标志。伊朗妇女,注定要和伊朗社会变革联结在一起。

当然,伊朗妇女参政自有其传统。伊斯兰教什叶派与逊尼派的重要区别在于它只承认阿里为先知的合法继承人,而阿里的妻子法蒂玛就是先知的女儿,深受什叶派的尊重。伊朗现代知识分子阿里・沙里亚提(1933年~1977年)在他的演讲文集《法蒂玛就是法蒂玛》中,颂扬了法蒂玛追求公正,甘于清贫的宗教精神,成为年轻一代伊朗妇女积极参与1979年革命的动力。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建立以后,法蒂玛的生日代替了“国际三八妇女节”,成为伊朗妇女的节日。

1979年霍梅尼革命对伊朗妇女的影响是多重性的。一方面,它废除巴列维时期妇女已经获得的权利自由;另外一方面,它又在伊斯兰教的框架下,给予妇女各种权利。家庭法改革是伊斯兰国家的难题,埃及的改革派经过近百年的奋斗仍旧起色不大,伊朗1986年家庭法赋予妇女许多权利,改革步伐较大。伊朗议会政治具有悠久传统,1964年巴列维国王赋予妇女选举权。1979年革命后,伊朗共和政体未变,妇女仍保留选举权。伊朗妇女是议会政治的群众基础,她们积极参与选举,对伊朗政坛变化产生深远的影响。相对而言,在一些海湾阿拉伯国家,妇女至今还没有选举权。

1979年革命后,伊朗妇女解放步伐在有些领域倒退或者停滞了,但是,在教育方面却发展很快。20世纪最后20年里,在伊朗大学生中,女性比例一直保持50%以上,在硕士和博上中,女性比例在20%~30%。伊朗上层社会的妇女,以获得博士学位为莱・伊朗,以它特有的方式在证明自己强于西方。

2003年伊朗妇女希林・伊巴迪获得诺贝尔和平奖,传递了两个信号。首先,是西方世界对伊朗妇女问题的高度重视,把诺贝尔和平奖颁发给一位普通的伊朗女律师。其次,是伊朗妇女具有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伊巴迪虽然很平凡,但是她一直孜孜不倦为妇女和儿童争取人权。她的坚韧不拔来自伊朗宗教文化的熏陶,她认为伊斯兰教与人权不矛盾。她主张通过对话,来消除不同宗教与文化之间的分歧。

妇女解放,将不再是梦想

看到这里,2009年伊朗大选前后出现与妇女有关的一系列社会现象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选举开始,主要候选人纷纷打出“妇女牌”,许诺当选后给予妇女权利。各种身份的女性出现在政治舞台上,从普通大学生到市民,从女候选人到男候选人的妻子。妇女积极参与政治的热情深深地感染了人们,人们仿佛看到伊朗妇女解放的希望,仿佛看到伊朗社会的美好未来。

在参与选举的过程中,伊朗妇女体现了既传统又现代的形象。穆萨维夫人拉赫纳瓦德在公众场合露面时,用黑色的头巾将头发和耳朵遮得严严实实。她那深黑色的头巾上耐,散落着红黄相间的花朵图案。这种色彩搭配一向为伊朗传统艺术所推崇,同时又带有国际流行时尚元素。她穿着从头垂到脚的黑色查朵尔,同时外罩一件各国妇女皆宜的紫灰色外套。她的服饰体现了端庄又不沉闷的风格,加上她自信与睿智的气质,使人感到伊朗妇女不同凡响。

拉赫纳瓦德长期从事女性主义运动,并且在历届政府中任职,填补了穆萨维20年没有从政的空白。她的演讲生动,年轻女性常常被她感动,从而支持改革派。电许有人会说,这只是一位站在丈夫身边为他呐喊的夫人,伊朗还没有出现一位真正意义上的女总统。但是,在这样一个男权色彩较重的国家,女性以独立候选人的身份参与选举还为时尚早。在这样一个不鼓励妇女在公共场合出现的国家,当一位妇女与丈夫手牵手出现在候选人舞台上,并且在选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时候,仿佛已经不仅仅是一场选举运动,还是一场波澜壮观的女性主义运动。它充分证明,女性,能够在家庭和社会领域都发挥积极作用。

社会变革篇12

实质上,一个国家的权力的分布和构成,以及各种权力的制衡方式是制度的有效性的关键。而就社会变革来讲,变革的动力的来源,也对变革的结果有很大的影响。人类早期的社会结构的发展都经过了王政和民主制交替的过程。尽管民主制度的操作程序比王政要复杂一些,但是王政的行政成本并不见得比民主制度要低。我倾向于认为民主制度相对于王政来说,并不含有更多的人工设计的成分,二者都是社会发展进化的产物。特定的环境,特定的发展阶段的特定的事件,都有可能诱发制度的变革。希腊社会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产生的。但是,伴随着文明的觉醒,一种希腊精神却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孕育出来了。

这种精神的核心就是崇尚自由。这就与其他的那些从帝国王革到立宪制度的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对于希腊来讲,民主制度是希腊精神的一个有机部分,是它的一种体现,与希腊的文明密不可分。而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变革是国家富强的需要。在这些国家里,立宪制度往往与其民族精神有不少相悖之处。由此我们看到政治与文化的相互作用。民主制度并不一定总是最有效的政治运作方式。但民主制度可以保障少出错。通过聘请专家治理国家,可以保证效率。但民主制度的关键不在于其运行的有效性,而在于民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的幸福。

首先,通过议会和权力结构的巧妙设计可以达到权力的制衡;第二,通过法律来保障个人的权力。制度的设计者希望这样就可以做到把造成社会动荡的因素减到最小。但制度仅仅实现了外壳,在这个壳之下还可以装进更多的东西。本文将讨论民主和人权的意义,原发的民主精神和变革的立宪制度,以及社会变革的发生背景和结果。

二、民主的政治内涵

我记得很多年以前,曾在报纸上看到有人这样说过:“啥叫民主?民主就是让人讲话!”这个结论显然不很准确,但是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其意义是明确的。它指的是,所谓民主就是大家都有表决权甚至决策权,不能一人说了算。在这里“民主”的含义是很清楚的,即平等的个人政治权力,每个人都可以表达他的政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政治权力则由政体和法律决定。

政治权力的实施方式可以有多种,依政体而不同。政体可以分为君主专制独裁、贵族议会和立宪体制,立宪制度又分为君主立宪制和民主立宪制。立宪主义是现代国家政体的代表。在一个立宪制度国家里,理论上说不一定每一件国家大事都要老百姓去参与决策。而且即便给了老百姓这种权力,恐怕也很少人认为这与自己的生活有什么相关。现代民主社会的运行方式至少在形式上是代表制或代议制。人民通过议会雇佣政府官员管理国家,选举代表或议员开会讨论国家大事。整个过程就象一个有限股份公司的运行方式差不多。通过聪明地设计出来的体制,在理想的情况下,不一定要让人民中的很多成员都来参与决策,而人民中的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和意志则应该得到体现。

(一)政治制度体现力量制衡仅仅有一个理想的政体并不代表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全部,这个政体的有效运行更不能说明人民中的大多数成员的幸福得到了保障。人民关心的是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对于具体的政府而言,它关心的是政权的稳定存在。一个稳定的政府能够有效地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它对外能够保卫国家,对内能控制社会安定、保证税收、实现发展。政府的稳定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足够强大,国家的力量集中于政府;第二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被压制或可以协调的。如果仅仅考虑政府的有效性,那么一个由优秀的独裁者所领导的王权政府是一个最有效的政府。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任何机制来保证独裁者是优秀的,更多的是独裁者的昏庸、无能和软弱带来的国家的动乱。动乱的原因是社会各个阶层之间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即使在没有冲突发生时,人民的普遍贫困也不是独裁者所关心的问题。为了避免冲突,必须引入一种机制来实现各个利益阶层的权力制衡。引入权力制衡一来可以避免由于利益冲突造成的动乱,二来可以避免由于独断专行造成的错误。具体的技术手段必须使得各个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在决策过程中得到体现。因此,技术手段表现为一种操作程序。

人民直接参与表决过程的效率过于低下,这种方式在希腊城邦里曾经广为实行过,现在只有在某些瑞士城市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加拿大全民公决蒙特利尔是否独立、北爱和平进程等)才有实行。罗马人看不起希腊人正是由于这种政治操作方式显得象街头吵架。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在决策过程中参与意见,是一种有效的民主行使手段。罗马人不仅设计了保民官来实现这种制衡(这实际上是平民团通过斗争取得的结果,而且可以看成最初的代议制),而且各设置了两名权力对等的执政官和保抿官来实现权力制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会在政体中引入一个具有权力制衡机制的民主操作程序?皇帝一般地说是没有"觉悟"主动考虑人民的利益的。民主程序的引入要有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是社会上确实存在着政治力量集团多元化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政府之外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民间政治力量。第二是能够实现权力制衡的政体。应该看到,历史和文化的因素是不可缺少的,绝对由某一代人发明的民主是不存在的。罗马人的民主制度是对希腊城邦制的改良继承;希腊人的民主城邦又是从原始部落民主制继承下来(或者是从城邦僭主体制嬗变过来)的;而原始时代的部落民主制并不比原始时代的王政含有更多的设计成分。关于第二点后面还要进一步讨论。

(二)各种民间社会力量现在回到前面的问题:引入权力制衡是为了平息尖锐对立的社会矛盾。现在暂时不考虑罗马保民官制度是如何发明的,也不考虑希腊的乱糟糟的城邦民主制是如何出现的。我们姑且静态地考虑一个立体如何才能贯彻民主精神。对于一个王权政体来说,皇帝也许会被动地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但这并没有制度上的保证。而对于一个立体来说,它的代议制和三权分立似乎就是一种权力制衡的制度保证,但是必要的条件是存在着具有足够政治力量的各个民间利益集团,否则这种立宪制度不过是赶时髦而已。一个社会,人数最多的当然是普通民众,这种民众在经济落后的国家就是劳苦大众,在发达国家就是中产阶级(发达国家的贫困人口占少数);然后是相对富裕的资产阶级。在任何一个国家,劳苦大众的力量往往是缺乏组织的,但又是可以利用的。他们受教育的程度低,不懂得如何表现自己的力量,也不知到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且每天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对付生计问题。不论古今中外,贫困的民众最关心的首先是自己的生计问题,你把民主思想说得天花乱坠人家也未必有兴趣。但是如果与他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他们就会表现出热心。当他们的生活基本保证都失去了的时候,他们就会铤而走险。另一方面,只要基本保证能得到满足,他们不会花费很多代价参与政治。因为在他们的价值核算体系里面,看不出参与政治斗争与他们个人生活有什么相关。民众参与社会混乱是由于受到混乱领导者的煽动或舆论引导。比如说,他们听信“走资派”会令他们“吃二遍苦,受二茬罪”,那自然就会不遗余力地参加对“走资派”的斗争。但大多数人的正常判断力不会让这种混乱的思维持续很久。哪怕是一个文盲,也绝不会持久地在混乱中得到好处。所以革命的领导人必须尽快兑现对民众的承诺。民众的力量在于组织。直接干预政治的组织可能是危险的,时期的各种所谓群众政治组织实际上导致了自己利益长久保证的破坏和丧失。

一个在适当范围内保护自己利益的团体并不意味着与政府的对抗,反过来还可能是对政府管理功能的一种弥补,有利于社会稳定。各种从业者的行会是典型的民间组织的例子。这种组织的作用首先是为了保护组织成员的利益,但由于组织的整体作用的存在,它会对政府的权力起到制衡作用。跨越国界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贸易机构具有更有效的制衡作用。这里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如果民间组织受到政府的强有力的控制,则它起到的作用可能正好相反。举例来说,西方国家的教会组织长久以来一直是一个足以与世俗权力机构相抗衡的政治力量,而在中国则不存在这种宗教传统。又如行会,在西方中世纪时期,行会组织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保护,并且在整个中世纪时期孕育出了一些民间政治力量;而在中国的明朝,行会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对于商人阶层的发展反而是不利的。(所以,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产生独立的有作为的行会,可能又是一个研究课题了。)在一个商品社会里,资本与权力是对等的。资产阶级的发展和崛起是造成国家政治力量分散的主要因素。与没有组织的贫苦大众不同,资产阶级是一种主动的社会力量,他们运用金钱可以腐蚀政府高官、拉拢议员;甚至组织军队号召民众去造反,皇帝的统治。应该说,资本是最主要的社会力量。国家固然可以利用军队来镇压资产阶级,但是这里有一个度的问题。

如果资产阶级企图颠覆国家,那么镇压就是有利于稳定的;但有这种企图的毕竟为数极少,更多情况下是相对不太激烈地为了给自己争取利益而斗争。无原则地压制资产阶级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是灾难性的。所以资产阶级对政治的渗透的结果就导致了一种利益的平衡。显然,民主制度首先实现的是力量平衡。也就是说,政府的意志体现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意志。政府的力量依然强大,但这种强大的前提是,它是各种社会力量的代表,而且政府之外的民间政治力量足够强大。政府不能与一个强大的社会相对抗,但可以压制一个相对软弱的社会。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即便是立宪制度的无产阶级国家也很难贯彻民主精神,特别是当所有社会成员几乎赤贫时尤为如此。进一步推而言之,民主首先实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贫苦大众在民主化的进程当中得到的好处至少在开始时并不多。

贫苦大众的利益实际上是政府通过福利政策来保证的。在一个立宪制度的国家里,当资产阶级民主实现了以后,而国家也还并不富裕的时候,资产阶级不怎么会关心穷人的利益,国家也拿不出很多钱来实行福利政策。但政府的职能要求必须保障穷人的福利,这就要通过发展经济、增加税收来实现。另外,有远见的政治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把贫苦大众组织起来,自己充当贫苦大众的代言人,从而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政治力量。

(三)制度的完善与法治

从政府一方来说,在民主化进程当中,还伴随着制度的完善。没有制度的保证,民主同样也是一句空话。民间力量的增长是与民主制度的完善相伴相生的。第一,要确保国家机器(军队、警察和监狱等强力机构)必须实现整体社会力量的意志,而不是某一个集团的意志。否则,当发生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国家机器可能会被一个集团乱用。这同样要求各种民间社会力量足够强大时候才能实现。有了国家机器的保证之后,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职能必须健全,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立法、司法和政府行政职能同样也是伴随着各种民间力量的发展而健全。民间力量的发展要求国家不再仅属于某个集团,而是属于人民(具有政治权力的"人民")。相应地,行政和司法程序必须逐渐健全和规范,使得各级职能部门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而不能由着个人或个别利益集团随心所欲地役使。

这种变化过程虽然是随着作为民间社会力量的主体??资产阶级的崛起而展开的,但是获益者却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制度固然是民主的体现方式,但制度的有效性必须通过法律来体现,并且由法律的权威性来保障。前面已经讨论过,民主精神的贯彻实施主要在于社会上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制衡,制衡措施要以巧妙设计的制度来固定下来,与此相伴相生的就是法治的完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正义思想,与此相反的则是一种野蛮的社会原则??“谁有势力谁说了算”。显然,后者必然导致社会的混乱,或者导致独裁专制的产生。

就法律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言,以下几种因素是考察一个社会样本的法治状况的基本要点:第一,法律是否能保障制衡措施;第二,法治诸要素是否具有独立性,此处不用多谈,各位应当明白;第三,法律是否是可以实施的;第四,理所当然地,法律权威的最后保障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上述第三点不得不罗嗦几句。所谓可实施的,首先法律必须是与社会现实条件相适应的,比如,罗马帝国的法律绝不可实施于现代立体下的社会。其次,法律条文本身也应该具有可实施性,比如说,有义务教育法要求所有学龄儿童必须就学读书,但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儿童没有条件读书,那么依据法律应该如何处理呢?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可能有贪官侵吞教育经费的,有家穷上不起学的,有山区基础设施不发达使得教育条件一时不能具备的,这些问题如果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则,法律的可实施性就要打个问号。再如,对于一些经济纠纷的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法律的可实施性同样也有问题。由此造成的恶果就是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当然,这个问题不是独立的,它与作为法治后盾的国家机器密切相关。法律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基本信念,法治得不到保障,民主制度也无从谈起。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都是密切相关的。

立法必须具有权威性,并且立法权必须来自人民,立法的完善化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绝对不能受到干扰,并且以行政处理代替司法程序是一种恶劣的破坏法律权威性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任何机构企图代替司法在法庭外进行仲裁也应该被看成是违法的。而执法必须要有强大的国家机器来作为后盾。

(四)总结民间社会力量的崛起和壮大是政治民主化的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这种崛起和壮大是指,第一,资产阶级的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的扩大,以及在整体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第二,普通民众的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包括前面所说的各种行业的从业者协会。在缺少这个前提的条件下,政府或人民任何一方的促进民主化的愿望都难于实现。从人民的一方来说,民主的呼声再强烈,也很难形成与政府相对抗的力量。当多数人的生活尚且过得去,政府用于平息利益对抗的镇压措施一般是很有效的。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具有一个"良好"的愿望,要在各级基层组织当中推行民主选举;这时候如果人民看不到自己的政治力量足够强大,他们没有看到能够有效实行民主选举的基础,反而会把这种好处看成是政府所赐予的,随时可以拿回去。人民并不是群氓,他们对于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有着清醒的判断力,他们不会在一个没有什么预期收效的项目上盲目地投入。我们可以用一个公司模型来概括民主的政治含义。假设有一个有限股份公司,大股东的人数占百分之一,而股份占百分之九十九;小股东的人数占百分之九十九,而股份占百分之一,那么这个公司的民主的含义就是大股东的百分之九十九的权力和小股东的百分之一的权力的平衡。当然,这是实质上的独裁。但是,在这种运作模式下,小股东的股权的逐渐增长就会导致实质上的民主成分的增加。股权代表了利益分额,利益分额的从集中到分散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公司管理机构变得软弱;相反,任何时候一个强有力的中央管理机构都是必须的。重要的是究竟这个机构执行谁的意志。这个意志应该反映股东利益的加权平均。在组织化增强的情况下,利益对比构成格局就不再是个人之间的,而是包括了集团。

假设在一个公司里,最大个人股东的股份占到25%,如果仍然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对比格局,那么有最大个人股份的股东就是老大。但是如果其他个人股东以各种形式组织起来,比如,占有60%股份的股东组成了一个基金,并以基金的身份投资,那老大就应该是这个基金了。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如果他本人的权利分额很小,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最好把自己的利益与某个集团捆绑在一起,当然这可能会失去一些机会,但这样做实质上可以抬搞自己的社会地位,减少了风险。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趋炎附势"是一个可取的策略,“团结起来力量大”更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政治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纷争,其间“结党”的现象大量存在,至于是否“营私”则要看依什么价值尺度而论。古罗马时期几乎所有有名望、有势力的人的麾下都收集有一大帮寻求保护的平民、门客和外籍人等。至于管理层的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则是一个次要的问题。决策民主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减少错误,但实际上增加了成本,减低了效率。

一个有效的政府应该是权力集中的。一个不称职的行政长官可以通过必要的程序来罢免;而一旦领导者的人选确定之后,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就应该是独断而且负责的,相应地股东就要承担风险。所有这一切都要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巧妙设计的制度是体现民主精神的关键。应该指出的是,管理机构代表人民的意志,与决策过程的民主化是两回事。不能混淆二者的界限的民主政体必然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典型的缺乏效率的政治运作方法。简而言之,民主代表着社会上各种力量的平衡,社会力量的强大和组织化是民主的基础;民主体现为政体、制度和操作程序。

三、人权与民主的政治内涵不同,人权似乎含有更多的价值观念成分。

今天人们热衷于讨论的人权的主题往往是精神和文化上的。尽管如此,完整的人权观念必须通过立宪主义政体来体现,并且人权要通过法律来保障和维护。所以人权观念与政治也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我们不谈在法国大革命中首次提出的"天赋人权"的价值意义。我们先看看在一个国家里个人的权利是怎样得到保障的。我们知道,哪怕是在一个行独裁王政的国家,个人也还是有一些基本的权利的。比如,起码一个人有活着的权利,有穿衣的权利,有住房的权利,有结婚生子的权利,有说话的权利等等。象这样的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体现为不成文的社会规则,甚至可以是价值体系和社会习俗的一部分。但有一些权利就不能作为这种自然权利来对待。比如,一个奴隶是否有拥有自己的土地的权利;一个农民是否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是否有继承债务的义务;一个移民是否有在他乡居住的权利;寡妇有没有再嫁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必须依据成文的、有权威性的规则来确定,这些规则的集合就是法律。有时个人权利的确定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所以说,除了基本的自然权利之外,个人的权利是通过法律来说明以及执法和司法机器来保障的。很多古代文献记载了一些有趣的诉讼案例,说明了在人类文明的初期,法律怎样起到了维护社会组织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可以这样概括:规范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和不能逾越的界限。卢梭认为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一个契约,通过限制个人的自由(或者说明自由的界限)而给个人予自由。

在一个行王政的、同时又是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法律可以看成是王与人民之间立的一个约。显然,就这个法律所规定的个人所享受的权利的性质和多少而言,社会成员之间没有平等,权利和义务依地位不同而明文规定有别。我们可以结论说,法律作为一个契约,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状况;换言之,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民族文化环境、不同的历史时期的法律在人权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至此,我们对于人权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察。第一,人权通过什么途径来保障和维护;第二,通过人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程度。(一)人权保障对于第一个方面,似乎可以简单地说,人权通过法律来保障。但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并不象这个结论那样显得不言而喻。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即使人权是不平等的,如果是依法治国,那么就不是独裁国家,因为法律高于任何社会成员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一个独裁国家,为王者所说的话是金科玉律,就象法兰西王所说:"朕即国家"。如果一部法律可以被某个独裁者任意践踏、操纵和篡改,那么就不能叫做法律。我不知道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过一个完全法治的王政国家。但无论如何,国家的治理必须建立秩序,因此,国王及其统治集团的意志也可以系统地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尽管一个王政国家也要通过法律来保证社会秩序,但法律必须体现各种社会力量的对比,而且法律条文的有效性也与此有关。法律依靠国家机器来保障,而国家机器的归属更在于社会力量的对比。比方说,中国古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为王者可以对于自己的犯法的儿子依法进行处罚。但如果为王者肆意践踏法律,人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束手无策的。除非到了民不聊生的地步,人民不会造反。当法律被践踏时,必然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在独裁政权国家里,人民的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在一个王政国家里,制定法律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统治人民。汉穆拉比法典是亚述王汉穆拉比制定的,它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规范国王的行为。法律本身就体现了当时社会力量对比的真实情况,法律已经赋予了国王至高无上的权力。反过来,如果法律不能体现当时社会力量对比的真实情况,那么必然存在大量的践踏法律的行为。因此,法治并不能保证平等的人权,法治只能保障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权利。如果历史上确实存在过哪怕某个国家的一个历史阶段,不仅是法治化的王政,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的理念,那么维护法律的因素在国家机器之外,可能还有一些文化和精神上的因素。在一定的社会力量对比的情况下,法治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秩序,实现国家的稳定(实质上是政权的稳定)。法律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硬件。国家的稳定因素在法律之外尚有必要的人文因素,这就是说,一种稳定的文化价值观是必须的。这个因素可以看成是软件。文化价值观与法律是相适应的,并且它的稳定还在于整个民族国家的大多数人民的认可。文化价值观的形成在于历史的积淀。

一个权力强大的个人可以把他/她的意志体现为法律,但对于文化价值观,个人的贡献只能是提倡。价值体系的作用是强大的,甚至为王者的意志也不能违背它的作用。一个稳定的社会,要求社会力量的对比、法律和价值体系都是互相适应的。因此,法律不仅要体现社会力量的对比,还要体现一种价值体系。社会稳定是治理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国家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社会稳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民富国强。稳定、动乱、改良、革命的交替变更是一个民族国家发展过程的基本变奏。同时,历史和文化的因素在整个发展过程中,规范和制约着一个民族国家的社会特征。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用两种简化的模型来考虑一个民族国家的发生、发展和稳定格局建立的不同道路。在第一种模型下,一个部落内所有成员都是自由主义者,不服从任何权威,并且尽最大努力为个人争取利益,个人的意志极其强烈。在这种情况下,部落内必然陷入混乱和战争。在经过一个争斗时期之后,实现了和平。和平的维持是通过部落内所有成员之间立的一个契约。由于成员之间的力量(智力、体力、盟友、财力等等)的不平等,在这个社会中必然存在着不平等,也就是说等级制度是存在的。在这种社会中,法律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任何利益纷争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而个人总是在法律规定的等级阶梯下尽最大可能为自己谋取利益。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规定个人的权利,诉讼过程就是解决利益分配的过程。

在另一种模型下,部落人口数量很大,生产效率低下,部落的生产需要整体组织化,同时常年的征战也需要一种整体的组织化,比如在一个经常遭受灾害和其他部落争夺资源的农业部落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管理机制必须建立;而个人必须明了自己在社会等级中的位置;个人的活动必须服从整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与整体密切相关。这样的社会终将导致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的建立,并且会有完善的管理体制。在这种民族国家里,稳定的权利是靠管理体制来维护的,同时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价值体系会逐渐形成,并日益强大。实际上,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的建立过程都有以上两种模型的因素。我们要考虑的是,在维护政权稳定的前提下,不同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一种观点认为,一个社会实现了每个人的价值,就是一个善的社会,在适当的历史和人文条件下的个人权利的实现是社会完善的最高的目标。当大多数人对自己的生活感到幸福时,就实现了社会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必须服从整体的价值目标,个人利益是与整体价值目标相契合的。个人不可能追求价值目标以外的利益,没有一种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来解决利益纷争的诉讼手段。机械化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是不存在的;相反,文化价值观对于人的行为的约束作用非常强大。在这种情况下,争取个人利益与价值体系是相冲突的。重要的是明确个人位置,比如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之类。当每个人都安分守己时,就实现了社会稳定。

以上所述后者的情况可以大致对应于中国王朝统治时期。中国古代社会不是一个完全法治化的社会。我没有研究过古代法律文献,对于这方面的知识非常欠缺。比如说,我不知道是否存在过一个皇帝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国家通过这样一部法律来统治人民。但有一点我相信大家是认同的,对于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衙门断案依靠的是一些基本常识和原则,而不是法律条文。这些原则包括杀人偿命、等价交换、同情弱者、父债子还、男尊女卑、上下有别等等。这些常识和原则集中地体现了中国人的纲常伦理思想。在很多古代文学作品里面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有趣的案例处理过程。比如大尹断案,自己既当刑侦,又管司法和执法。由于县官本人的价值观的影响,会使断案过程常常没有可操作性和一致性。由于商品经济的存在,一个县官可能会为了追求金钱而收受贿赂;也可以因其品质刚正而同情弱者,从而体现了当时价值体系所认可的公正。另外,我们知道中国古时没有律师,但有一些被称为讼师、讼棍或状师的人物。这些人常常被请来帮助打官司。他们可以帮人写状子;可以被人请来吃讲茶,在衙门外处理案子;有的文学作品里说他们还可以到衙门上替委托人讲道理,就象现在的法庭辩论一样(这一点我颇为怀疑)。讼棍的特点在于会讲道理,他们的专业素质与其说是精通法律条文,不如说是能把事情摆平。他们的部分作用与现代的以及古罗马的律师有很大的差别。律师的作用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他们玩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简而言之就是通过钻法律条文的空子(或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当事人。但讼棍的作用是在当时的价值体系上讲一个公正。实际上,讼棍有时不是受托于某一方当事人,而是受双方委托来把事情摆平。从这一点来看,中国古时断案的目的是公正,而不是维护权利。

所谓公正,体现了一种为社会公众价值观所认可的利益平衡,而不是以个人的观点来看待的利益维护。以我的看法,中国古时普通庶民百姓的权利没有多少成文规定。姑且把这种社会的特点称为依理治民。至于西方社会古时是否是依法治民,我还没有很多知识。但根据我所知道的有限的材料来看,古代希腊和罗马社会的法治成分显然要大于整个中国王朝独裁专制统治时期。把这样两种社会两相比较,在工业革命以前,由于统治阶级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的广泛存在,两种治民的方法的效果还不能说熟优熟劣。

实际上,维护纲常伦理并不等于个人权利完全遭到忽视。作为一种历史积淀下来的价值观,如果个人利益没有在其中得到适当满足,社会稳定就无从谈起。反过来,一个不平等社会的一部详细的、完善的法律也不见得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普通百姓的利益。但法治的发达为社会向立宪制度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实现民主化的进程,以及实现完善的人权保障的阻力不完全在于社会体制,而更在于社会成员整体的价值体系。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是与人权思想相背离的,中国人以伦理原则为建立秩序的标准,这种思想必然影响立法、司法和对于诉讼的仲裁。

实现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完善。但司法和执法过程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传统价值体系的阻碍。就执法来说,常常有一些判决得不到执行。这里首先有体制上的原因,这就是没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法律的保障。就司法来说,律师制度的引进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任何当事人都有权聘请律师,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更体现了人权。但中国人的价值观并不充分地具备接受律师制度的准备。比方说,杀人者如果其目的或效果与价值体系相悖,就必须偿命。但这样的杀人者也可以聘请律师,却让普通公众难以接受。尽管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念的作用非常强大,但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开放程度的加深和民主化进程的继续深入,使人民开始对自身的权利和维护权利的手段有了越来越清醒的认识。我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过一些可笑的例子,当事人显然按照社会公正的观点是要受到惩罚的,但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使他得以逃避惩罚。中国的这种情况说明,并非法律不适当地偏离了社会价值观,而是后者已不能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

(二)平等人权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人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平等。就个人所享受的各项权利而言,没有一个完全平等的社会;反过来不平等的现象倒是大量存在的。究其原因,每个社会成员所享受的权利因社会角色不同而有差别,比如美国总统及其随从跟班们享有名目繁多的特权。又如,据说在牛津大学里只有教授和博士可以践踏草坪。再如,在一个公司里,公司职员之间由于职位不同而所享受权利也会不同。最一般的情形,每个人在家庭中的角色和地位有明显的差别,由此造成他们在家庭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明显不同。对这种权利不平等现象详加考察后不难看出,个人的社会属性在于他/她所属的集团。最大的集团就是国家,最小的是家庭。我们可以把集团分为三种,第一是家庭,第二国家,第三是除了以上两者之外的其他集团,比如公司、机关、党派、学校、协会等等,这类集团姑名之为社会集团。绝大多数集团内部都存在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体现为集团成员之间权利、权力、责任和义务的差别。哪怕一个由一群兴趣爱好者所组成的俱乐部,也不排除存在着等级差别。比如俱乐部负责人有掌管活动室的钥匙的责任,但这也给了他可以随意进出活动室的权利。既然集团内部存在等级差别,那么"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口号所体现的理念的含义又是什么呢?我认为单纯就个人的权利而言,首先看个人有没有必要的社会行为和责任的能力,比如未成年人、老人、精神障碍病人等等;第二,权利必须与个人在社会中所提供的服务相挂钩;第三,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社会成员和一个公民,个人的权利范围首先符合社会价值体系,其次与社会的经济和文化的进步是相适应的。就以上三个方面讲,"天赋人权"的提倡者绝不是要求每个人都享有绝对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权利。前面说个人的权利由法律来保障,但法律的实质要实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是符合公众的价值观念的。一个人不劳而获,也没有合理的继承权,却享受与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就绝不是公正。

"人权"口号提倡者所要求的是实现社会正义,具有社会正义观念的人明了自己应该享受有什么样的权利。社会正义是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和变化的,不容易根据理性而推演出正义的概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进步,正义、公正、进步等等概念为广大民众所知晓,争取权利成为一种普遍的要求。"人权"口号的提倡者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公众意识的觉醒。尽管如此,由于一部完善的法律应该与社会价值观念是适应的,所以正义的第一个具体体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概念并不是要求所有人的权利项目列表都完全一样。"人权"的基本要求是每个人都有机会实现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首先就要求机会平等和基本的公民权的平等,比如教育、居住、旅行、受尊重、福利保障、言论和出版结社自由以及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在联合国《人权宣言》当中表达得十分明白。根据这样一种理念,更进一步地,每个人不能因为他的出身、种族、性别、社会地位和身体缺陷等等外在条件而被剥夺了他应该享受的权利。恰在这一点上,任何一个社会并不能保证正义可以实施于所有社会成员;而且,每一个社会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权利,也因为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社会体制、所处的历史阶段、价值体系等等因素而有差别。前面说过关于一个人的三重社会属性,即家庭、社会集团和国家。

人权与这三重属性都有关,但最重要的是与国家公民这一层属性有关。诚然,个人根据社会集团和家庭属性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违背宪法,但个人在这些集团内的权利主要与它们的行为和功能有关。在一个现代国家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越来越渗透到所有的集团中,比如国家安全部门和妇女儿童保护组织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介入。当人权观念体现为宪法的明文规定以后,人权状况就与下面两个问题有关。第一是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第二是根据宪法,所有公民都应该是平等,而且人权是可落实的。应该看到,人权是一个全人类都在为之奋斗的目标,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在这两个方面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比如歧视问题,在标榜自由主义的美国绝对不可否认性别歧视的存在,而在提倡民族团结的中国也绝对不能否认种族歧视的存在。现实的人权状况,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价值体系、社会制度等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不论对于任何社会,在人权的两个方面,一部分是可以在现有的环境下改善的,一部分是应该改善而有阻力的,而另有一部分则是必须与上述诸因素相适应的(尽管按照人权的理念是应该改善的)。

人权状况的改善的确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阻力有时来自于公众本身。比如中国人的纳税观念不很强,同时纳税人的应享受的权利在公众观念里也不很明确。至今仍然有不少普通农民仍然习惯把地方官员当作父母官,而没有明白自己作为衣食父母,应该享受地方政府各级职能部门提供的服务。价值观作为一种历史的、传统的积淀,完全有可能落后于社会变革的步伐,所以它的阻力是不可低估的。尽管传统的习惯势力仍然存在,但社会进步又极大地促成了公众意识的觉醒;而且由于媒体的发达、对外交流的扩大,世界各国人民互相了解的程度空前地增加,对于彼此的生存状况有了更多的认识,这就使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公众意识的觉醒体现在对于正义的呼唤。在任何时代,正义从来都不是出自于理论家的定义,而是代表了公众意识、传统和习惯。比如在一个现代社会,女人有权由于婚姻不幸福而采取合法行动,比如离婚或寻求婚外感情等等。但在一个远古时代的村庄里,处死一个的女人就会被公众看成是伸张正义。不论在任何时代,就法律保障人权这一点来说,任何司法、执法、行政的处理过程,以及任何政令的内容,只有在不违背正义的情况下才算实现了人权保障(此论点有问题,姑忘看之吧)。正义的标准来自于普遍的公众意识,“公道自在人心”,政府无权认为人民对于正义的看法是错误的。虽然我不认为正义也代表了被麻醉了的公众意识,但就正义的历史性而言,它绝对是一个现实观念,而不是一个理论观念。尽管如此,正义不是没有最终原则的,这就是“自由、平等”,这个原则也是人权的价值目标。所谓公众意识的觉醒,则代表了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众对于这个原则的认识。在我们这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公众意识的发展总是代表了一个普遍的觉醒趋势,所以人权状况总是滞后于人民的满意程度。但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必然存在着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对于正义的看法的差别。比如中国人民可能对高福利欧洲国家人民的一些“坏”习惯不理解,看不惯那些人动辄发牢骚罢工。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是与人权思想相背离的。

自古以来,中国人没有绝对的道德和善的观念,中国人认为伦理至上。在很多情况下,伦理原则压制了个人的权利。以我的看法,任何一个国家,除了特殊的宗教和传统的影响,宪法中第一不可能明示歧视政策,第二不可能违背历史潮流而极大地剥夺公民权。因此,对于任何国家,改善人权状况的主要工作,应该是在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减少和杜绝践踏宪法的现象继续发生。但对于任何国家,达到这个目标都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前面曾经指出,任何一个社会在人权状况上都是不能另人满意的。哪怕是在一个法治健全的,以崇尚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价值观的西方文化传统国家,践踏人权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主要的原因在于,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实质上的政治权力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甚至会严重影响司法诉讼过程,其结果是在司法过程中发生了践踏人权从而也是践踏宪法的情况。在商品社会中,现代司法程序的各个技术环节似乎是为了保证人权,但其结果可能会与基本的人权观念相悖。首先,每个人都有权利聘请律师。我们知道,法庭辩论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水平,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则与律师水平有关。就律师本人来说,正义的观念在于根据法律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的工作是一种复杂的技术操作,而不是进行价值判断;陪审团则根据律师的辩护来给出自己的判断。有钱的人可以出天价来聘请高级大律师,而穷人则请不起好律师。这就有可能造成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穷人得不到法律的可靠保护。幸普森案件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的例子。这个问题说明,在一个现代商品社会中,权势的不平等始终存在,而且权势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能完全消除。这里的确存在一个矛盾。如果确保法律不被践踏,那么就要求法律承认权势的差别。但这样一来,相当于法律践踏了正义,人权保障就更无从谈起。由此可见,维护人权除了依靠强大的法律保障以外,还取决于普遍的正义观念。

(三)民主与人权民主制度的完善、民主精神的贯彻与实施,是与人权状况的改善相适应的。立宪主义在社会变革当中的普遍胜利,以及通过人权状况的改善所体现出来的社会进步,在世界各国所经历的过程有不同的特征。从历史上看,民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发展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希腊城邦制的民主与人权的发展是一种模式;古罗马社会的法治的健全和完善过程所体现出来的人权精神又是一种模式;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以后出现的公众的人权观念的觉醒也是一种模式;而第三世界国家的伴随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发展的立宪思想和人民觉醒,就更应该详加考察。

按照我们现在的标准来说,希腊城邦民主制下的人权状况是非常糟糕的。主要的问题在于希腊社会的奴隶制。雅典的公民只占全国人口的少数,属于大多数的奴隶谈不上人权。但在这有限的公民人口里,却享受了几乎是充分得很滥的政治权利。罗马法为历史上所有真正的法治提供一个几乎完备的蓝本。罗马人实现了立法和司法的明确划分,而且发展了通过法庭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方法,这就使得法律更为具有权威和效力,从而杜绝了在希腊人那里由于立法和司法划分不清而出现的践踏法律和人权的现象。社会公正的精神就是在罗马法的完善过程中逐步明确的。罗马法学家毫不含糊地提出所有社会成员一律平等,甚至提出君权非神授,乃是来自人民,皇帝与人民在法律面前绝对平等(法律规定君权至高无上,所谓平等是指所有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虽然君主制与共和制在罗马帝国曾多次交替,而且共和制期间也出现过执政官独裁,但罗马人在法律方面的天才和能力却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民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当然,日尔曼人的势力崛起以后,社会法治状况大幅度倒退,这是后话。第三世界国家的情形以社会变革和人民觉醒为标志。我认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立宪主义的发展首先是出于功利目的。国家要富强,就必须进行社会变革,可以借鉴的榜样就是西方国家的社会体制。采取立宪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完成一个现代国家的体制和各个部门的构造,从而促进工业生产,发展对外贸易,发展文教事业,加强军事实力,甚至加强政府的权利集中和行政管理效率。换言之,这是实现强国的第一个也是必要的步骤。至于民主精神的贯彻实施以及人权状况的改善,则必须服从强国的目的。而人权状况的普遍的改善则要通过公众意识的觉醒才有可能形成社会进步的要素。日本明治维新最主要的成就,是一个资源短缺的亚洲岛国在短短的几十年内进入了列强的行列。虽然教育普及了,医疗状况也改善了,平民有了更多的机会进入较高的阶层,但那个时候国民被灌输的思想是效忠天皇,国家利益第一,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强大的需求。普遍的公众意识当中仍然不可能有自由主义和人权精神的思想。虽然日本不是一个第三世界国家,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社会变革过程与此类似,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族独立和国富民强。但必须看到,立宪体制反映了一种民主精神和社会公正的理念,提供了实现社会公正的渠道。特别是为各个阶层的人民提供了教育机会,改善了医疗状况,平民有了更多的机会,各种职能机构健全,社会服务功能加强,这些措施实质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人权状况的改善。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媒体逐渐发达,除了教育以外,人民有了更多的机会获得各种信息,公众意识空前觉醒,为人权观念的普及铺垫了基础。在这里我们必须看到,通过立宪制度实现的民主,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利的削弱(反而会加强权利集中),而是个别人的,或者个别集团的权利和利益的削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正,因为它为各个社会阶层的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而国强必须伴随民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健康水平和教育素质,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求),否则国强就是一句空话。另一方面,为了国家强大,除了加强政府的效能,还必须缓和社会矛盾,这就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民的有限的需求。当然,由于国家强大的目的压倒了一切,而且一个形式上的立体并不代表民主真正得到了贯彻,所以在很多国家人权状况远不能令人满意。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在任何一个国家,封闭状态总是要被打破的,公众意识的觉醒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所以人权改善在全世界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由于本节讨论人权与制度及制度变革之间的关系,作为本节的结束,关于制度的问题这里再罗嗦几句。我在这里强调的是,一个单一的金字塔型社会管理体制与民主精神和人权观念是相悖的。前面说过,民主精神必须通过一定的制衡来体现,这就要求在权力机构的设置上有必要的牵制,也就是说,必须要有若干个并行的机构体制,互相之间是牵制的关系,而不是从属的关系。除了这种机构体制关系之外,整个社会的组织化也必须体现为一种多元的、并行的组织形态,这样的组织形态是人权保障发达的必要条件。当然,这并不是指涉及相同事务的权力机构的重叠设置。就社会管理体制而言,它指的是一种牵制关系;就人权保障而言,它是指法治的完善、独立,以及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以前面所讨论过的人民的组织化程度为例,组织化并不代表各个社会集团在政治上具有独立性。如果各个从业者行会由国家的某些专门机构严加控制,这反而会导致制衡的破坏。技术的进步、通讯和媒体的发达起到了削弱单一金字塔型管理体制的作用。各种跨国集团的建立也不利于单一金字塔型管理体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待以后另撰文讨论。

(四)自由主义

这一节本没有打算写的。因为问题讨论到这里,感到有进一步罗嗦的必要。人权观念应该说与金字塔型的利益关系也是相悖的。自由主义在利益方面的体现就是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不能仅仅被考虑为消极因素。应该说,国家强大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幸福,把个人利益与集团的利益相对立起来的观点不见得是合理的。建设国家的目的与满足个人的利益追求并不绝对对立,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就是一个实现了社会公正的社会,一个能够合法地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的社会就是一个符合善的标准的社会。个人在在社会中合法追求利益的行为是是个人的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所谓在价值观念中对“个人、集体、国家”利益进行判别的原则是不合理的。应该把这个问题从价值判断中取出交还给法律。事实上,价值体系是历史积淀的产物,是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脱离了社会条件的任何价值观念都是虚假的。除非在非常时期(比如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社会行为的个人利益准则始终无可非议,其原因在于法律保护不伤害他人的个人利益。

个人之间的利他主义、互助精神是一种良好的个人品质,也是各个民族历史文化发展过程中积淀下来的优秀因素,但不是立法的准则,也不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规范的依据。四、民主的起源中国人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论,即民主政体和科学思想的起源与一个民族的本质特征有关,这样一来岂不是说咱们中国人天生不行吗?但我想即便有这样一个结论也不那么可怕,毕竟民族精神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通过构成社会环境和历史发展的诸种环境因素与人类的活动相互作用塑造而成。很多中外史家认为,民主政体与科学思想在希腊的出现,实在是希腊人的幸运。但是反过来,也不见得就认为这两个东西没有在中国出现就是中国人的不幸。评价的标准是功利的,因为我们落后了,贫弱了,而落后与贫弱的根源在于历史;别人强大的根源也在于历史,并且追根溯源就到了希腊。毕竟历史是发展的,并且仍在发展,与未来可能要走的路相比,已经走过的路只能算一小段吧。历史发展的主题总是交替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格局。曾几何时中国一直是制成品的输出国和原料的进口国,直到西方列强进入中国的初期,我们一直是全球第一大贸易顺差大国。

以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昌明为后盾,西方人用枪炮打破了这种格局,并形成了一种全球的力量和财富对比格局。中国人由于历史上历史上曾经拥有的地位,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现实,因此从十九世纪以来,我们开始检讨历史,寻求强国的道路。中国人在探讨历史问题时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民主政体?我想这个问题不如倒过来问一下,为什么民主政体起源于希腊。希腊人确实是得利于造化的恩赐。这个问题要从希腊民族形成的历史,希腊人所处的地理环境,以及当时多元化的民族和文明环境等几个方面来考察,才能看得比较清楚。构成希腊文明的主体的希腊民族并不是希腊大陆和爱琴沿海诸岛屿的原驻民。早在公元前20世纪到16世纪,在爱琴诸岛上就曾经有过繁荣的克里特文明和强大的迈锡尼文明。从公元前13世纪始,来自希腊北方的亚该亚人和多利安人相继入侵希腊南方。这些北方人是野蛮人。虽然他们行为粗野,崇尚武力掠夺,但也为原驻民文明注入了清新空气。他们才是后来的希腊天才的祖先。北方人来了以后,由于人口繁殖和资源短缺,形成了一股大量向希腊诸岛移民的浪潮。新移民占领了自己的地盘以后就建立了独立的城邦,当时这样的城邦有数百个。一般认为,这些野蛮人的原始遗风尚存,原始氏族的民主制影响了他们的城邦政体的形成。与之相对的,倒是原驻民的神授君权政体代表了先进的文明。这些城邦体制后来又反过来影响了希腊大陆的城邦制的建立和普及。

根据一些历史学家的观点,氏族民主制曾经广泛存在于各个原始文明当中。摩尔根曾经考察过的美洲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那里有几乎非常完备的、具有权利制衡性质的民主制度。比如在民,部落人民大会,民主选举代表,两人执政等等,几乎所有现代立宪制度和古罗马的双人执政制衡措施都可以在这里找到模型。这种氏族民主制之所以能够在希腊城邦中得以保持,没有发展成为专制帝国,西方历史学家的意见可以用亚里士多德的看法为代表,即认为欧洲蛮族较之希腊民族具有奴性,甘愿忍受专制统治而较少反抗,而东方蛮族的奴性又甚于欧洲蛮族。这种结论是我们中国人感情上难以接受的。顾准先生指出,历史研究证明即使是城邦制也并非直接由原始氏族民主制演变过来,而是经过了王政而递嬗过来的。这其中的原因就更值得考察了。在希腊文明的起源及发展的环境条件当中,有两个可资比较的特点应该予以注意。第一是希腊多山的、贫瘠的,以及多岛屿的地理特征;第二是希腊文明形成过程所处时代的多元文明环境。这两个条件与希腊早先的野蛮祖先的尚武和掠夺特性一起,形成了希腊的政治特点和民族特性。地理条件不适合于农业,也不适合领土国家的建立,反过来适合独立的城邦国家的建立。由于地理环境的限制,进攻和占领都非常困难,城邦之间很难产生霸权。多元的民族和文明环境给了希腊人一个学习和了解世界、兼收并蓄各种文明的条件。不仅克里特和迈锡尼文明,埃及、波斯和其他亚洲文明中心都对希腊文明的形成有影响甚至继承关系,说亚洲是希腊的老师并不过分。由于希腊人尚航海,其祖先多从事海盗与商业,在多个文明中心之间进行物资交换,导致了后来希腊商业的发达,并且促成商人独立个性的形成。商业的发达和商人阶层的发展,促成了希腊人崇尚自由的精神,特别是商业促进了法治的建设。商业还为希腊人积累了财富,这些财富养育了希腊思想、希腊的艺术、建筑和各种公共事业。在一个国民以商人为主的城邦国家里,财富和权力从集中于王权走向分散是必然的的。

不仅多元文明环境,更重要的是多元政治环境促进了国际法的形成。因此多元化促进了文明和政治的进步。希腊城邦民主制本身并不是一个值得夸耀的成果,因为它的实施过程和操作方式有很多弊病。这些问题不仅被罗马人看得很清楚,而且被作为希腊人的亚里士多德本人所极力反对。由于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亚里士多德主张一种哲学王的政府,并主张由受过训练的专家治国,而不是由素质低下的平民来直接治国。希腊民主制度的成就在于培育了一种自由精神,这种自由精神是希腊天才们进行思想探索的动力源泉。城邦民主制是希腊政治的主要特点,斯巴达领土国家是希腊文明的特例(斯巴达国家所处的地理环境是平原农业地区)。罗马帝国本质上仍然是城邦国家,整个帝国版图由多个加入帝国的民族国家组成。凡加入其帝国的国家则给予其地位和公民权。

由此看出,文明的传播与发展是通过学习、借鉴和模仿,绝对的发明是没有的。由于有希腊的样板,才有了罗马共和制和罗马的法治社会。与此对立的是,中国古代比较容易形成领土国家。主要的问题在于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和大陆特点的战争,导致了王政的形成,并且农业社会要求高度的组织化,个人的财富积累几乎不可能。中国古代的农业活动是主要的生产活动和积累财富的方式,由于生产条件的低下,更迷信自然力量。即便在春秋时期,中国学者的见识,出身,与希腊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养育思想所需要的财富也远远不足。大陆文明很容易发展成帝国。另一方面,中国文明发展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多元的文明环境,基本是一个单一线索的文明发展脉络。中国文明只担负着向周边地区辐射的任务,而较少吸取其他文明营养的机会。虽然也有过与其他文明和民族之间相互影响,但从来都不是中国文明发展的主流。这些历史和自然环境的特点,形成了中国人的“中央帝国”的思想,这种思想根深蒂固,甚至在不列颠使团前来谒见乾隆(祝寿)时,仍然愚蠢地认为又有一个蛮夷国家前来纳贡了。乾隆爷在给女王陛下的御诏中说:“你要好好替朕治理你的国家,不要辜负朕的希望。”

五、社会变革

本节主要讨论从君主专制向立体的转变,并且主要以日本和中国的转变为例来考察变革的一些基本要素。社会变革的动机从来都是非常明确的,“变法图强”是革命者的唯一动机;而且变革的具体目标也是非常明确的,这就是从传统体制向立体转变。为了实现变革的目的,成功的社会变革结果必须是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这决定了形式的变革完成以后,能否完成实质的目标。就这一点而言,社会变革的动力、力量的构成和领导者的社会集团属性具有决定的因素。中国人常会有疑问,为什么日本人的明治维新成功了,并且由此迅速走上一条国家现代化的道路;而中国不仅戊戍变法失败了,而且即使在国民革命成功之后的发展道路仍然那么缓慢而艰幸。这种问题的人依据一个先入为主的看法,即中日两国都是东方专制国家,而且日本与中国在文化、民族和政治上相近。

事实上两个国家有很大的差别。第一,日本虽然是一个东方国家,而且在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中国文化的影响非常之大。但比较起来,日本传统上倾向于向外学习,在对待外来文化的态度上,没有类似中国人的那种文化包袱。第二,中日两国在政治上的差别非常之大。中国是一个完全的中央集权帝国,而日本的政体和社会一直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日本,天皇从来就只是一种象征,而整个国家主要由各个时期的势力集团统治。第三,日本民族整体上比较团结,幕府统治时期,日本的家庭与国家之间远比中国更为协调;日本民族强调服从,但并不奴性。传统的伦理观念并没有阻止日本人民进行各种政治尝试,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市民自治的城市和通过议会管理的国家。日本和中国之间的这些差别导致了两国对待外部事物的反映的速度和模式大为不同。日本多元化的政治和社会结构是其迅速崛起的最直接的原因。日本在历史上经历过比较长的封建时期,这种封建制度对日本后来的政治特点的形成的影响非常大。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由德川幕府统治。虽然德川幕府实行了两百多年的锁国政策,但在其统治时期,国家政治稳定,农业、商业和工业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人口大幅度增加。日本的社会结构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日本的商人阶层没有受到类似中国来自中央政府的压制;相反,他们具有很高的政治地位。日本的军人阶层的社会地位与中国正相反,处于最高层。日本的各个贵族势力集团可以具有足够的政治和经济力量来组织自己的军队。所有这一切都为日本的革新和变法提供了必要的准备。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象中国一样遭受了西方列强的欺凌和压迫,所遭受的程度由于缺少一个中央集权的控制,可能更甚于中国。但由于日本没有一个象中国那样受传统观念束缚很深的士大夫阶层,在对待来自外部的影响的反映上没有象中国那样强大的观念障碍,反而更促使日本的权力阶层决心图变。更重要的是,这种要求变革的动力十分强大,它可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政治势力。由于德川幕府的锁国政策,日本人发现他们远远落后于西方列强,来自西方的压力不断增大。而且日本国内由于工商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稻米价格的上涨,武士阶层的没落,使国内矛盾日趋激化。来自列强要求履行各种不平等条款的压力,和日本人民的强烈的排外情绪,加速了德川幕府的危机。

在历史转折的关头,求新图变的势力往往来自民间,而保守落后的势力则是当权者。其间的原因不难理解,当权者为了维持自己的政权稳定,而谋反者则要顺应潮流建立新的格局。另外,由于日本的社会结构,有可能存在民间的势力集团。因此,在这个内外交困的当口,一个在野的政治势力,由萨摩、长州、肥前和土佐四个反对德川幕府的氏族组成的萨长集团取代了德川幕府的统治。萨长集团的性质与德川氏族不同,他们是一些资产阶级化的下级武士,工商业者是其主要构成成分。最初,萨长集团利用人民的排外情绪,在“尊王攘夷”的口号下,向西方人及其雇佣军发动进攻。但随后,西方列强的强大军事力量的报复行动很快就给了他们深刻的印象。萨长集团都是些务实的政治家,他们马上丢开排外主义,与列强合作以期得到武器的援助。两年后,天皇去世,德川幕府。萨长集团取代了从中央到地方所有原来德川氏族的势力,一个以明治天皇为名义的强大的中央政权建立了起来,为新政府的维新运动扫平了道路。新政府的领导人象过去对待来自中国唐朝的先进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反应一样,迅速地接受了来自西方的更为先进的东西。他们成立了一个内阁和一个议会,颁布了宪法,修订了法律,开办教育,以新的模式建立了军队,致力于金融、商业、交通,以及包括开矿、纺织、造船和钢铁等在内的各个部门的工业。

在短短的二三十年内,日本完成了从一个东方封建国家向对外扩张的列强的转变。尽管日本人的维新运动看似“全盘西化”,但新政府的领导人是务实的,他们没有照搬所有西方价值观念,它在提供了议会的门面的同时,却维护了寡头政治的统治和天皇崇拜。日本宪法第一条规定:“日本帝国将永远由不间断的一代代天皇统治和管辖,”第三条则规定:“天皇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新政府的成功不仅体现在维新,更体现在传统与新事物之间的接续和对传统价值观的维持。

在简述了日本维新过程之后,再回过头来看中国发生的社会变革,两相比较,会得到有益的结论。首先,与萨长集团比较,在中国最初的维新派从来也没有机会成为一个强大的政治势力,更谈不上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中国清朝末期的政治权力一直长久地把持在那个年老而阴毒的、对国家现代化没有任何兴趣、对现代国际事务和社会进步没有任何见识的老女人手中。光绪皇帝为了摆脱他母亲的控制,加强自己的权力,愿意与以康有为为代表的维新派合作。皇帝或国王为了加强自己的权力而与民间的政治力量合作,并不是没有先例,比如维多利亚女王曾经积极鼓励海外经商,以便获得商人阶层的支持,从而与议会的势力相抗衡。但问题是,康有为的革新派根本不是一个在经济上和政治上有所作为的集团,在中国也没有一个势力足够强大的商人集团,也没有象日本那样的强大的氏族政治和经济势力。

极度的中央集权使任何民间力量的发展都受到抑制。康有为只是一小撮接受了部分新思想的知识分子,这些人不可能有多少作为的。即使到了1911年帝制,孙中山回国任临时大总统,资产阶级仍然是不成熟的。固然孙中山的革命运动受到了华侨资产阶级的鼎力相助,但革命的成分非常复杂,清朝统治的主要依靠力量实际上是哗变的帝国军队。在整个国民革命时期,不仅资产阶级的力量是不成熟的,而且也没有任何政治势力有机会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的、推动变革的意志。与日本相比较,中国的变革非常困难,而且道路漫长。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政治的,而这政治原因之后又有历史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因素。前面说过,中国没有日本的那种多元化的政治和社会结构,因此中国不可能有足够的政治资源来产生一个能够形成强大的变革力量的集团。其次,中国传统文化的成就和价值观念在知识分子阶层和统治阶层当中形成了一个强大的抵制外来新鲜事物的障碍,普通百姓也有普遍的仇外情绪。这种自上而下广泛存在的排外思想使人民对于国外的新鲜事物视而不见。再者,康有为作为传统类型的知识分子的代表,他与皇帝之间的合作不可能完成即定目标;而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代表孙中山,他的政治力量不仅不够强大,而且他与中国传统之间严重脱节,这就使他的革命显得缺少日本维新运动的务实特点。孙中山出身于广东珠江三角洲,受国外的影响甚于内地,13岁时前往檀香山,在一所英国教会学校完成中学教育,又在香港完成医学学位。他的教育经历说明他所受的西方教育并不比国学教育要少。孙中山本人的背景代表当时的革命者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建立一个能够与传统社会和文化相衔接的新社会,加之他们的力量远不够强大,使得他们的政权不可能完成建立强大国家的任务。曾有一位美国人讥笑1911年的革命是一个“美国共和政体的仿制品,真是荒唐可笑。

它在中国的历史、传统、政治经历、制度、天性、信仰、观念或习惯中毫无根基。”实事求是地说,当帝国刚刚的时候,中国境内也没有完全成熟的政治力量,从帝制向立宪的转变相当程度要归功于帝国的腐朽。孙中山仍然是软弱的,因此军阀填补了真空,并且变成了阻碍社会进步的力量。然而,革命并不是完全没有结果,社会被搅动起来了,专制权威的撤除使传统社会的政治格局被打破了,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开始形成了,各个阶层要求革命的热情空前高涨,人民的觉醒化做了强大的革命力量。在国共两党优秀分子的领导下,北阀战争成功了。虽然在接手的政权领导下的中国充满了混乱,但这恰恰为新的政治力量的崛起创造了条件。

我以为只有在这个时候,中国才达到了日本德川幕府前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所不同的是,在二十世纪的早期,各种各样的社会思潮为政治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理论资源。这其中,社会主义思想在当时中国的社会条件下更有可能形成强大的理论武器。不论从任何意义上说,都是一个杰出的人物。对中国的资产阶级不抱任何希望。他相信中国的革命力量在于组织起来的人民。如果读过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就可以看出他对于当时的中国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曾说过,“十月革命一声炮响。为我们送来了马克思主义。”这句话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当时的共产党人对社会主义思想的发现。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与康有为、孙中山和都有很大的不同。他们的成分具有相当程度的混合,既有传统文化的背景,又有现代的科学教育背景;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思想为他们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理论纲领。他们的成功首先在于把贫苦的民众组织起来,变成了中国最强大的革命力量;其次,革命的领导人都是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这就与洪秀全的太平天国缺少见识的领导人决不相同;最后,社会主义的革命理想使革命队伍变成了一支富有生气的力量,这就和的那班贪官污吏不可同日而语。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都是一些干练的政治家,他们充分利用各种有利的政治条件,获得了社会各阶层广泛的支持,迅速地扩展了势力,最后统一了全中国。

建国以后,共产党人建立了一个强大的中央政权,同时建立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再到基层的强有力的政权组织,这就为实施国家的建设和发展铺平了道路。前面说过,社会变革的动力、力量的构成与领导者的社会属性,对于通过变革所建立的政权的性质有决定的因素。从上面的分析也不难看出,作为二十世纪社会主义事业普遍胜利的一个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它的政权性质和发展道路也有自己的特点。这个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主题。

六、结束语

民富国强不仅要通过政体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改造民族精神。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高于道德的社会。儒家的仁爱是在纲常伦理基础上的仁爱,维护纲常是第一目标,绝对的善和正义不是儒家的道德思想。墨子的兼爱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只能是一个文化陈迹。中国人在社会生活中尚功利,传统中国没有绝对的价值理念,也没有绝对的道德,更没有绝对的关于自然的理念。所有一切都组织在伦理秩序之下。在这种伦理秩序之下,利益是分为等级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个人的利益也从来都不是正义的理由。

中国人的幸福是在传统伦理秩序之下找到自己的位置,从中体会亲情和天伦之乐。在中国人看来,秩序是伦理的体现,如果秩序代表了绝对的价值,则这种秩序在中国文化氛围之中就是软弱的。伦理是中年和老年男人的东西,他们缺乏活力,荷尔蒙水平低下,但为了保持自己的所得,必须以某种秩序实施控制。传统伦理是一种扼杀个性,强调服从上级,顾及整体的面子的工具。伦理秩序基于一个金字塔型的组织体系。没有超越这个组织体系的绝对的利益原则。由于这种文化价值观的特点,附带的一个产物就是,从古至今的统治者都认为人民不仅没有就自己的利益做决断的权利,甚至也没有这种能力,也没有所谓判断是非的能力,更遑论国家政治事务了。

社会变革篇13

动荡的7月过后,8月并未能安稳下来,在一系列的混乱、误会、出错、延误中,很多人开始在想:能不能大家都慢一点,整个社会能不能“停下飞奔的脚步,等一等你的灵魂,等一等你的良知”,这是群体的美好愿望,但是在世运占星上,天王星进入白羊座的未来7年,整个世界都不会缓慢下来,反而像此时的夏花一样,从科技到人心,都渴望一路往前,用力绽放……

我在7月初的其他运程专栏里多次提到:天王星月初停滞下来,毅然逆行,不止水瓶座觉得难受,天灾人祸的出现几率也大幅增加(不断的地震以及飞机、电梯出问题等都已经看到了)。3月天王星进白羊座的第一天,日本大地震,欧美占星界都认为是代表暴烈、变革的天王星进入黄道第一个星座白羊座的强大能量,而7月天王星停顿下来并进行逆行(占星学术语,其实就是速度慢下来,相对于地球来说如同逆行),这一次能量依然是强大的,乘坐各类交通工具都要加倍小心,自家座驾也请多检查。那为何会有这么暴戾的意外发生呢――主要是冥王代表着极度强势、死亡、极深欲望、以死来获得重生等,而天王星代表着高科技、无常、革新,当不按理出牌又敢于反抗的天王星走到冥王星的90度时(彼此形成90度,相互看不顺眼,能量无法舒畅互动),就会因为冥王星翻起那些被我们忽略的薄弱环节,和高科技、大机械等相关的悲催事件在7月已经出现,而且在整个8月,都不会完全脱离这种难以想象的暴戾中,不是天命难违,是行星要让我们在日常中薄弱的环节里透出真相,让我们在极痛里不得不采取一些维护自我利益的措施,从而让我们去面对、反思、修正、弥补、更新。

上一次天王星和冥王星相合,带来了激进变革的上世纪60年代,性解放、反越战、同性恋开始出柜……天王星会将隐秘而被控制的事物释放出来,勇敢地去发声和改变。如今,天王星和冥王星刑克,一个月乃至过些年后再回头看看成效,这不是一段半段简单的历史。毕竟,当白羊的开放、热情特质被天王星未来7年的进驻所激发时,会是整个世界以开放心态迎接新变革和发明,而白羊也将会给天王星带来足够的动力。上一次天王星在白羊座是1984年前,当时尽管一片动乱,但依然有极强的启新作用,所以,未来7年,我们整个社会的前进脚步,都不会慢下来。

而回到个人身上,可以回想一下去年6月到8月,你究竟在人生的什么领域为了什么原因进行了小小的“造反”,例如为自由而分手、为深造而离职、为理想而心甘情愿地投身某个事项中,都是天王星煽动的效果,它将在未来7年引领你在该领域进行深远的改变,而且让你觉得那才应该是你想要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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