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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论文实用13篇

刑事技术论文
刑事技术论文篇1

(二)服务打击犯罪需要,培养应用型人才

近年来,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智能化的趋势,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越来越强,如在作案时戴手套避免留下手印、作案后销毁痕迹等。这给刑事技术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也对刑事技术人才的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技术与犯罪活动在经历着一场“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需要更多的应用型的刑事技术人才来充实公安队伍。俗话说“,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同时,国内外法庭科学领域对于刑事技术手段和方法的研究也从未间断。新形势下的刑事技术教育应该注重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来武装学生,强化学生的物证意识;锻炼学生敏锐的观察力、敏捷的思维能力以及严密的逻辑分析能力;使其熟悉相关仪器设备的操作,掌握各类物证的寻找发现、勘验提取、分析判断和检验鉴定的基本方法,能够将刑事技术手段发挥得淋漓尽致,在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不遗漏任何蛛丝马迹,真正做到“物证尽其用”,进而能够胜任公安刑侦工作,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同时,在传授这些专业知识的同时,也该注重学生政治立场、思想道德的培养,避免学生以后走上社会不从事警察这一职业而形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二、明确刑事技术的学科属性

学科属性的明确不仅能够使学生对课程有个全面、深入的认识,学习过程中更讲究方法和目的性,还能够促进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实现向应用型学科的转变。

(一)具有多学科知识相互交融渗透的特点

随着科技的进步,很多先进的科学技术正在朝着多学科多领域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方向发展。刑事技术是一门综合交叉的学科,涵盖了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等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同时也与犯罪学、社会学、历史、法学等社会科学的知识紧密联系,并且为侦查学、现场勘查学等学科提供技术支撑。在教学过程中,不仅仅是要让学生掌握科学的技术手段,还需要使其了解刑事技术学科的发展历程,从中探寻规律,能够在多学科交融的知识框架下灵活应用。一方面借助其他学科的最新研究进展来完善刑事技术的手段,另一方面用刑事技术的研究成果来服务社会。所以说,专业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专业知识并不是孤立的,我们应该在学科大背景下来进行刑事技术的学科教育,使培养的刑事技术人才具备扎实的自然科学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科学基础知识。

(二)具有物证研究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特点

刑事技术研究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物证,在对物证检验的过程中形成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和证据。所以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教会学生最基本的物证收集、固定和检验鉴定的方法和技能。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物证和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法定证据的八种形式,其中物证和鉴定意见是与刑事技术密切相关的两大类证据形式。所以,还要给学生灌输法律意识,保证物证的合法性,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作用,所以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法律服务。我国当前对于物证和鉴定结论的研究缺乏将刑事技术视角和法律视角的有机结合。尽管《刑事技术》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为专业课程来学习,但没有形成体系。刑事技术的教育往往注重自然科学理论知识的传授,在相关的法律知识层面有所欠缺,对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的法律规制把握的不够全面;而从法学理论视角研究物证的学者通常缺乏相关的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不熟悉各类物证形成的原理及处理的基础方法与手段。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物证的合法性、科学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刑事技术教育应该尽快融入与之相关的法律知识,避免在物证勘验和检验鉴定环节出现法律不规范的问题。同时,法律层面也应该更加充分考虑物证技术的基本原理、基本特点,真正做到用物证说话,坚决杜绝由于物证层面的问题而导致冤假错案的现象,从而保证案件侦查的科学性。

三、改革刑事技术教学方式

教学方式直接决定了教学质量的好坏。现如今,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技术课堂教学还停留在老师讲学生听的灌输式教学方式层面,这是极不利于学生思维能力的锻炼和学习态度的转变的。刑事技术教育与学科特点密不可分,需要通过教学方式的革新来保证教学效果。

(一)采取多元化的课堂教学方式

刑事技术课堂教学必须明确的一个理念就是:学生才是课堂的主体,所以,课堂教学必须充分焕发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首先,在课堂上多组织学生开展分组互动式讨论,并可尝试将讨论结果计入本学科考核的成绩,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提高学生自主思维的能力,同时,在作业布置、考试题目设置方面也要注重启发学生的思维。其次,应该多引入案例教学。利用刑事技术手段侦破的案件不计其数,适时引入贴切的案例教学,一方面可以增强学生学习的趣味性,另一方面也可从案例中学习成功的经验、总结失败的教训。结合相关案例设计的一些问题也可以促进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能力的培养。课堂教学方式的组织决定因素在于老师。老师首先应该在备课环节做好充足的知识储备“,想教人一勺水,必须有一碗水”。课堂讲授的内容不能局限于教材,照本宣科,而应该注重基础知识的拓展和延伸。同时,还要充分借助现代化的教育技术手段服务教学。作为学生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的多媒体课件一定要保证质量,文字精炼、图文并茂。鉴于刑事技术学科操作性较强的特点,对于一些必要的操作方法,可以附加必要的教学视频在课堂上向学生演示,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技能的掌握。

(二)强化实验主导刑事技术课程

实验是刑事技术课程的精髓,是公安人才教育必不可少的一个教学环节,通过实验可以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使其对刑事技术理论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但是,当前刑事技术实验教学在很大程度上还附属于理论教学,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教材和老师要求的去做,实验教学大多是理论教学的重复,侧重于验证理论课叙述的现象。有些院校甚至存在实验课时严重不足的情形,重理论轻实践。这种实验教学模式已经严重背离了刑事技术学科发展的规律,不能适应现代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强化实验教学的意识,突出实验的主导地位。首先,应该保证实验课时的合理比例,这是最基本的保证。刑事技术的内容较多,但在有限的学时内不能搞走马观花式的教育,如何在有限的学时内合理地分配重点知识与一般知识、理论讲授与实验教学的比例才是最重要的。这个比例可根据各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和校情来具体确定,这也是实现实验教学效果的最基本保障。

其次,按质按量完成基础验证型实验。大多数公安院校的刑事技术实验室硬件条件已经相当完善,能够满足诸如刑事照相的方法、各类痕迹的检验和鉴定、笔迹检验等基础实验项目的开展,有条件的实验室还可开展法医尸体检验、毒物定性定量分析以及电子物证检验分析等专业性较强的基础类实验项目。总体来讲,基础验证型实验的开展主要是让学生了解如何借助刑事技术器材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各类物证固定、寻找发现、勘查检验,掌握对各类物证进行分析判断和检验鉴定的基本技能。

再次,探索综合性、创新型实验项目。刑事技术各模块之间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刑事影像技术综合实验可以模拟室内或室外犯罪的现场对现场照相的方法进行规范设计;痕迹检验综合实验可以将手印、足迹、工具痕迹和枪弹痕迹融入一个犯罪现场,从痕迹的寻找发现、显现固定、分析鉴定等角度综合考察;法医检验综合实验可以将尸体现象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结合起来进行设计;同时,刑事技术各模块之间又是彼此紧密联系的。痕迹检验、文件检验、法医检验都离不开刑事照相的知识,同一犯罪现场也经常会遇到多种物证的情形。所以,开发综合性实验,将照相技术、痕迹检验、文件检验、法医检验等知识综合起来进行实践考察,也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在基础实验和综合实验的基础上,应该启发学生的思维,开拓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型实验设计,对传统方法进行完善,研究新技术,开发新设备,为刑事技术理论和实践注入新的活力。这些不仅有利于学科知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还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考虑问题的全面性,提高学生应对复杂犯罪现场的实力以及学术研究的水平。

总之,刑事技术实验教学的主导地位不能动摇,实验教学应该朝着能够培养更多的具有刑事技术专业理论知识和物证鉴定实践技能的人才这个方向而努力。

(三)保持刑事技术教育的活力

社会在发展,刑事技术教育也在不断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学科的建设只有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才能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现代化教育背景下立足。

1.刑事技术教育离不开知识的开放交流

知识如同水源,只有流动才能保持活力。刑事技术教育必须保障信息交流渠道的畅通。首先,要加强国内外知识的交流。充分利用公安部外专引智项目计划,拓宽国内外信息技术交流的渠道,邀请国外法庭科学及物证鉴定领域的专家学者交流经验,为刑事技术教育注入新鲜的学术活力。同时,选派优秀的学者出国参观访问,“走出去、引进来”,在国际视野下实现资源的开放共享。其次,要将国内各公安院校之间的学术交流、公安院校与实际办案部门的经验交流以及教师之间的学术交流形成长期有效的机制,达到"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实际效果。可以组织各公安院校从事刑事技术研究的专家学者开展学术讲座,邀请地方办案实践部门的人员到院校进行讲学,介绍办案经验,将理论知识与实践工作相互结合。再次,要多进行学科知识的交流,形成良性的学术交流氛围。要及时了解边缘学科的最新研究动态,及时将相关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刑事技术领域,例如将纳米技术应用于手印显现,将3D技术应用于现场制图、颅像复原以及立体痕迹的勘验等方面。可以说,学科间的交流是没有界限的,是促进彼此共同发展的一种有效途径。

2.应秉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意识

自然科学知识更新日新月异,刑事技术学科的发展也必须与科技的发展同步,紧跟时展的步伐。教育部在1998年12月制订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明确要求:“高等学校要跟踪国际学术发展前沿,成为知识创新和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培养的基地”。刑事技术人员只有具备开拓创新的意识,适应知识与技术上的快速更替,才能把握未来的发展趋势。

学科的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与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是相吻合的。刑事技术教育要及时关注本学科的最新研究动态,研究和解决本学科的前沿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学生介绍本学科知识的最新研究进展,进而拓展学生的思维。另外,学生也应该充分利用图书馆网络资源来了解刑事技术手段应用的发展态势,查阅《刑事技术》《警察技术》《中国司法鉴定》《证据科学》《广东公安科技》等期刊以及我国各公安院校的学报相关的刑事技术栏目,了解最新的研究成果。另外还应该掌握本学科的一些基础外语知识,通过外文文献检索《ForensicScienceInternational》《ForensicScience》等国际权威法庭科学杂志、浏览相关的外文网站,这样不仅有利于开阔视野,还有利于提高学术修养和从事本学科学术研究的能力。

刑事技术论文篇2

按照犯罪情节设计模拟犯罪现场,并布置好与犯罪有关的物证。

(一)开展实训教学前的培训

在实训课程开展之前,学科教师以及刑事科学技术专家要集体备课,主要讨论综合实训的思路、方案,如何将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实训体现出来。将实训的内容设计为案例,要围绕着教学内容设计犯罪现场、案情的演变以及物证,以培养学生的现场勘验和物证处理能力。现成勘验能力包括笔录、绘图、照相、摄像;物证的处理,主要是物证的检验鉴定,即物证的发现、提取、保存。

(二)模拟犯罪案例的抽取

为了让学生熟悉模拟犯罪现场,并对现场的勘察做好准备,在实训的前一个天,就让学生抽取设计好的案例,教师则根据学生所抽取的案例布置模拟现场。学生以小组为单位,15个人为一个小组,要求学生自行根据案例进行分工,并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工作。学生所扮演的角色分别为案发现场勘察指挥、案件痕迹检查、法医、摄影和照相以及案件现场的保护工作等等,并根据情节需要准备必要的勘验器材。

(三)模拟案发现场的勘验

模拟案发现场的勘验环节占有45%的评分。平均每一个模拟现场都有4名教师在场监督。在进行案发现成勘验的时候,要严格按照勘验程序进行。犯罪现场物证的提取包括发现物证、做好现场记录、提取证据并做好包装工作。

(四)模拟物证检验鉴定

模拟物证检验鉴定环节占有30%的评分。学生从模拟犯罪现场所提取的各种物证,经过分类后,包括痕迹物证、文件资料、法医提取证据等等,这些证据都要经过检验鉴定后,制作为鉴定文书。每一个鉴定科目都由两名教师参与检验鉴定评分。

(五)模拟汇报

模拟汇报环节占有25%的评分。学生对模拟犯罪现场所获得的资料,包括勘验情况、“三录”材料以及现场物证检验鉴定资料经过分类、汇总之后,制作成卷宗。在模拟汇报环节,要将汇报内容制作成PPT课件,发表自己的案件分析思路,并提出案件侦查措施。模拟汇报考核组由5名教师组成。教要根据学生的汇总材料以及案件汇报情况评分。

(六)模拟综合实训考核评分

模拟综合实训考核的成绩,即为模拟案发现场的勘验、模拟物证检验鉴定和模拟汇报三项成绩汇总。将模拟实训的考核评分列入到评分表中。评分表制作标准以及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都要严格规定,给教师以明确的评分提供参考依据。为了防止教师在考核评分中缺乏客观性,还需要请科学技术专家对模拟实训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提出其中尚需改进和完善之处,以督促教师对综合实训课程不断地调整。

三、刑事科学技术综合实训的意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理论知识为主。知识的抽象性,加之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性,导致学生对于知识的掌握存在着漏洞。实施刑事科学技术综合演练,可以培养学生提高团队精神,进而认识到面对刑事案件如何有调理地解决问题。学生参与到综合演练中,凭借自身的能力完成各项任务,可以提高现场勘验操作水平,同时还能弥补自身专业的不足。教师在监督模拟实训现场的时候,对学生所掌握的知识有所了解,以在今后的教学中适当改进。学生经历了综合实训之后,不仅培养了自我学习能力,还提升了技术创新能力。

刑事技术论文篇3

(二)优化刑事诉讼整个流程

除了在侦查环节发挥作用外,科学技术的应用,还能优化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所有环节都是步步推进的,科学技术的应用能够最大限度优化环节与环节之间的衔接,对数据及资料进行高效整理、保管。如科学技术在立案环节的应用来说,可以大大提高资料收集的效率,并且对资料、数据进行高效的分类处理。立案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过程和活动。科学技术在这一环节的应用,能够将犯罪行为进行系统化整理,让公诉人在裁定和判断的过程中能够轻易的发现案件的线索及犯罪过程。此外,科学技术信息化的表现在审判环节也能发挥相应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环节是由人民法院,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活动,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对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过程及活动。

刑事技术论文篇4

2.注意在实验过程中的组织和引导。刑事科学技术的大部分实验是以小组形式进行的,小组合作是任务导向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教师在对学生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本着互补、协调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分组、整合,组织学生合理分工,明确各自的任务。其次,在解决问题的心理方面,教师要引导学生勇于探索,敢于面对挫折、迎接挑战;在学习方法的指导方面,教师要负责引导学生与时俱进的对学习方案进行调整,随时根据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状况进行微调;在学习价值方面,教师要引导学生感悟学习过程中的科学探究精神、社会责任感。

3.及时进行学习评价。学习评价可以及时帮助学生进行反思,发现学习过程中的不足,无论是对知识本身的学习、专业能力的培养,还是掌握学习方法,学会学习,都具有巨大的作用。学习评价形式的多样化,内容的可选性,也可使同学能够真正从评价中获得收获。

二、任务导向教学法的基本教学模式

应该说,任务导向教学法的教学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没有完全固定的,但从一般的教学规律出发,根据刑事科学技术实验课教学的特点,我们可以按以下的步骤实施:课前准备—下达任务—完成任务—作品展示—总结回顾和学生提问。

1.课前设计和准备。教师首先要对教学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准备,根据教学内容设计若干任务,并要对学生的知识水平、兴趣爱好、学习能力、纪律情况、学生特点进行全面地了解。从已经设计好的众多任务中挑出适合教学对象的学习任务,根据任务准备教学课件、学生分组设计、教学设备、教学材料等;学生在任务导向教学法中,也需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相关知识的准备、协助教师分组、协助教师准备教学器材和材料等,学生参与准备工作,可以更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优化学习过程。

2.布置实验任务。学生进行正式实验前,教师要把设计好的任务布置给学生,并讲解实验的内容、原理、具体任务。对于一些难度较大,学生不容易掌握的实验,教师要先演示实验的步骤和实验的方法,演示过程中,教师可以穿插提问,引起学生思考;也可以教师演示后,让个别学生再次演示实验过程,其他同学进行点评,学生通过观察,产生研究欲望。

3.指导学生进行实验。教师在引导学生基本掌握了完成实验任务的思路与方法后,根据学生情况对学生进行分组,指导学生完成教师下达的实验任务。学生实验过程中,教师要巡回指导,无论是取得好的实验结果的同学,还是实验有一定问题的,教师都要引导学生通过知识与实验的联系,对原理、方法融会贯通,使学生真正从实验中受益。

刑事技术论文篇5

近几年,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极为缺乏,公安机关迫切需要一批动手能力强、技术过硬、责任意识强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这就给我国的公安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试验教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实验室教学的改革起到了一定的督促作用。

一、公安院校刑事科学技术传统实验教学模式的不足之处

(一)实践型的教师人员比较紧缺。现如今的公安院校刑事技术实验室的教师多来自普通的大学毕业生,这就导致刑事技术的实践动手能力较差。因此,懂理论、教学经验丰富、实践性强的教师极为缺少。此外教师负担大,这样又大大降低了实验室教学的质量。

(二)实验室课程考核改革不平衡。现代在刑事技术的教学考核中,尽管在刑事教学中考教分离的改革已经推行了很长时间,但是相对缺少对学生的实验动手能力的考核。这样就为教师授课过程中,偏重于理论知识的教学,忽视实验室教学。而学生在理论教学中,死记硬背的记笔记;在实验课中应付了事,没有达到实验课的教学目标。

(三)实验室教学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不完善。在刑事技术教师教学质量的授课质量的评价体系仍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比如条框下、单一化。而对教师的授课状况,仅只关注刑事理论课的质量,很少实验室教学的授课质量、学生实践能力,这也造成教师轻视实验课教学。

(四)实验教学保障不足。开展实验室教学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可是在实际的教学中,往往实验室的配套设施不全,实验设备器材不足,这样学生在实验室课程中,无法很好的提高他们的动手实践能力。

二、我国公安院校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的改革

刑事科学技术课程主要由刑事技术理论与实验室教学两部分组成,并且两部分相互促进,不可缺一。在公安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中,一些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已经与时代脱节,不能满足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我国公安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得到有效的改革,为公安刑事机关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实验室教学导向。在刑事技术实验室教学中,要坚持准确的定位,把实验室教学作为提高刑事专业学生动手实践能力的基础,教师要从理论知识、教学观念方面提高实验室教学的质量,改变传统的教学观念,逐步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刑事技术实验室授课教师应该严格按照国家优秀实验室建设的标准和要求,合理掌握刑事技术实验室教学改革的新方向。

(二)要积极推进实验教学体系的创新。在刑事科学技术的实验教学改革中,要逐步深化教学内容的改革,要逐步改变传统的只重视理论知识的教学,忽视对实验室实践教学的现象。并不断的建设成适宜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学生的自主性学习、开放性学习,不断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的培养。并结合创造思维能力的提高,改革刑事科学技术实验课教学的基本模式,教师加大对教学内容的创新力度,广泛推进现代先进的刑事教育制度在实验室教学中的应用。此外,还要改革实验室教学内容的考核方法,不断逐渐摸索出一套符合刑事科学技术实验教学的新模式,逐渐完善符合公安院校特色的创新型的实验教学新体系,培养一批真正具有创造性思维、实践性强、动手能力强的公安刑事人才。

(三)要加强实验室教学师资力量的建设。在公安院校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中,教师是直接的参与者,因此,要进行实验室教学的改革,必不可少的是对师资力量的改革。

(四)要加大对实验教学资源投入力量。目前一些公安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仅重视理论教学的投入,而往往忽视实验室教学的投入,实验室的器材投入不足,投入资金比重较少,这就造成学生的实践性较差。因此,在实验室教学的改革中,学校领导要加大对实验室的重视,加大对实验室器材的补充、更新力度,不断建设与世界接轨的高新技术的实验室,培养一批高精尖的公安刑事人才。

(五)加大对实验室教学的考核力度。要改变现代实验室教学的只关注学生对刑事理论知识的考查,忽视对实验室实践能力的考查。因此,要在实验室教学的改革中,要注重对学生动手实践能力的考查,加大对实验课程的考核的学分比重,让学生重视对实验课程的学习。

三、实验室教学改革的评价

通过对公安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的改革。第一,实现了将刑事科学技术的理论知识与实践动手能力的有机结合,培养了一批专业知识精、实践性强、创造性强的高新尖刑事技术人才;第二,提高了实验室教学师资力量的建设,促进了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的改革,调整了师资结构,组建了一支实践性强的教师团队;第三,逐渐完善了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体系,增强了对实验室教学的重视,使教学、科研、办案有效的融合成一体,推动了我国公安院校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教学的改革,为我国的公安刑事机关培养了一批动手实践性强、逻辑思维强、专业知识精的公安形式人才。

参考文献:

刑事技术论文篇6

一、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状况及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技术开始在中国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但任何一个事物都是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这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技术才开始从现代意义上开始逐渐发展。纵观中国近几十年来的刑事技术的发展过程,虽然在刑事技术的现代意识和发展等方面都起步较晚,但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通过对现代科技手段的使用,以得到稳定和客观有力的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关键,没有哪个采取依法治国方针的国家不去重视物证的重要性,而这就应该高度重视刑事技术,于是,人们逐渐开始重视刑事科学技术,也使得我国的刑事科技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

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于我国刑事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对于一个案件,办案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大量证据,但这种认定也需要做出大量的样本。在当今信息社会高度发达的人群中,无论是人还是物其流动性都是非常大的。如果数据库采用人工纸质的方法,不管是从保存或查找样品的方式都是非常不方便的。现代生活的快节奏,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取消争议尽快对案件的质量要求不降低的同时,通过计算机技术建立相应的软件操作系统,在不影响案件本身的质量基础上,能够有效的提高实际的工作效率。

二、对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状况及发展的新思考

(一)大力发展自身特色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大力发展工作自身所具有的特色。刑事科技要继续稳步健康地发展,就必须把自己的特点放在首位,不能只利用其他学科,谋求发展。首先,刑事科学技术是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人类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社会主体要保证技术的不断更新,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把握时展的脉搏,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应用于实践,更好的服务人类。此外,刑事技术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的,因此应该在同一时间,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还应该对相关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培养一系列具有较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刑事科学技术只有通过合理的法律和法规开展工作,其实际的工作效果才能够获得认可,让刑事技术发展的更完整,更有其自身的特点。由此看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大力发展工作自身所具有的特色是促进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有效方法。

(二)加强深化理论研究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加强和深化相关理论研究。非常广泛的刑事技术的参与范围是比较广的,涉及到很多的领域的运用,如果在这过程当中只是有技术而并没有相关的理论指导,就比较容易让主体逐渐转变为任凭感觉和经验而进行的科学活动,让主体科学缺乏一定的可靠性,因此应该从实践中把握理论的真理。在实际的日常生活当中对相关的材料进行大量的积累,并且很多的理论研究都要依赖这些材料,同时,还应该对其进行反复的确认之后才能够获得最后的理论。与此同时,得出的这些理论也应该在实际的生活当中加以测试,并且将其作为指导应用于实践当中,这样才能够将模糊的理论应用于实际的生活抽象概念当中,以此来有效保障刑事科学技术相关时间以及理论的分离是不能够脱离现实。由此看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加强和深化相关理论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三)实现标准化的发展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有效实现标准化的发展。刑事技术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非常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左右当事人的命运。因此,应该建立严格的规范化体系来规范刑事技术是非常重要的。怎样才能够构建科学、合理的标准?因此,应该按照实践当中所取得的有质量的、并且大量的材料加以认定,然后从客观的角度对价值的特征或者是标准价格等加以行之有效的研究和分析,然后对其进行总结,然后构建合理化的体系,再将科学的、合理化的标准应用于刑事技术的广泛实践当中,这样才能够实现刑事技术的统一监管发展,从而使其能够更规范更严格。因此,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有效实现标准化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实践中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是还在学习过程中的邢科专业的学生,如果已经选择了邢科专业就应该在实际的工作以及学习当中学会自勉、自强、自立、自爱,在学习中不断总结践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升华自己,努力学习和工作,总结探索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创新,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够更早的、更快的成为我国公安的刑事技术相关工作当中的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够为我国的刑事技术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新枫.大力加强刑事科学技术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和执法水平[J].中国刑事警察,2015,(05).

刑事技术论文篇7

1 痕迹检验技术概述及重要性

我们都知道,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一种侦查技术方法,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具有很大的影响。痕迹检验技术包含着很多的内容,且涉及到了诸多的领域,其自身的综合性较强,刑事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视研究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在痕迹检验理论与方法的支撑下,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范围行为、过程,可以有效的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探讨,具有积极的发展意义。

2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不仅涉及到案发现场与犯罪相关物质痕迹的检验,也包括对案发现场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检验。在分析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中发现,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内容。为了有效的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积极地探究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成为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2.1 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是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在处理刑事案件的环节,由于指纹的唯一性与独特性,指纹的检验是直接有力的一种证据。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刹楣ぷ髦械淖饔茫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

(1)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通过指纹的检验,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而言,具有非常大的帮助。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进而降低刑事侦查案件工作的难度。

(2)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降低刑事案件侦查的难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应充分重视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2.2 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足印检验技术是与指纹检验技术同样重要的一种痕迹检查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主要是指,刑事侦查人员应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对案发现场进行足印采集与提取的对比分析,进而将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发实际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核实的一项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为警犬提供线索。

(1)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主要作用之一。通过对足印痕迹的侦查,可以确定案发现场是否存在搏斗的痕迹 ,或者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主要足印很近进行检验与分析,为进一步还原案发现场奠定基础。通过发挥足印检验技术的作用,可以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帮助侦查人员获得更多的线索。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重视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非常关键。

(2)为警犬提供线索,在足印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为警犬提供线索也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由于人体留下的各种痕迹中,人气的足印是诸多痕迹当中气味最终的痕迹,人体脚步当中的汗腺、脂肪都会加重足印中的气味,使其在地面停留较长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足印可以为警犬正常工作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时,应重视足印检验技术的有效应用。

3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侦查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有效技术方法。在应用痕迹检验技术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需要运用痕迹学理论及相关方法,对犯罪现场进行详细的侦查,才能获得最终的结果。因此,在刑事侦查工作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并有效的将痕迹检验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缩小侦查范围,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刑事技术论文篇8

刑事立法技术 罪刑法定 总则 分则 普通法 特殊法 列举 归纳

一、 刑事立法技术的概念、范围及其意义

(一) 概念

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使立法技术科学统一、可行的基础。虽然刑事立法技术看起来只是一个有关法律内容科学表达的形式问题,但从执行和守法的角度看,它其实又是一个内容问题,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罪刑事定、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

一般来说,立法技术是指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技术指关于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广义的立法技术出了包括上述狭义立法技术范围之外,还包括:1、关于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包括立法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任期、会议形式等;2、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则,包括提出和讨论法律草案,通过和公布法律的形式等。

鉴于立法机关与组织形式的规则、立法程序的规则等问题是所有立法的共性问题,跟刑法内容不甚紧密,在此,我们仅就狭义的刑事立法技术加以探讨。

(二) 范围

根据通行的关于狭义的立法技术的观点,刑事立法技术的范围包括:1、刑法的延续技术。即刑法的承前启后或立、改、废技术问题。它要求立法者认真研究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条件,既是对刑法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形式和方法。2、刑法的结构技术。即刑法的结构形式。它要求刑法的各章、节、条、款、项、目及条文内部要素中的罪名、罪状、法定刑应当安排得统一、合理,与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3、刑法的语言技术。即刑法如何使用语言、文字,合乎逻辑地表达法律的精神。它要求法律内容必须表达明确,语言要简洁、易懂、通俗、正确地反映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

(三)意义

一部好的、完整的法律,其立法技术的运用起着关键的作用。完善刑法的立法技术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不完善的立法技术使人们对法律发生误解、矛盾的规定更使立法者不知所适从;而立法中有些只有假定,没有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则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罪刑法定必须是罪刑的明确、唯一的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还是由人定。

2、有利于执法统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使刑法中很多问题的界定和判断交给了法官。法官不是立法者,立法技术上的缺陷,造成了立法权的旁落,也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执法必严”就必然有了水分。只有改进立法技术,才能使执法者对法律有统一的理解。

3、有利于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的技术上的缺陷,使法律专家也对某些问题上的理解众说纷纭。“立法者的谦虚成了理论界的骄傲”。因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充分尊重我国公民文化素质的现实,在协调统一的同时,还要能明确、易懂,在用法上是充分尊重中国语言文字的特色和含义,使刑法能够真正“布之于百姓”。

二、 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之实现

法治国原则作为现代民主宪政的一般指导原则与理念,要求对干涉公民自由的行为首先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以实现法的安定性。对这种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波及刑法领域,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便成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国原则。是否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施行程度如何,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自1997年于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地位以后,朝着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进程迈进了极其重要的一步。

(一)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为刑。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尽量不用或少用,以使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最伟大的哲学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立法者制定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尽管刑法规范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如基本原则、效力范围、因果关系、排除犯罪的原因、犯罪的表现形态、量刑的情节等,但意大利学者一致认为,其核心是“要求对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不少人干脆就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称为“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或者“构成要件典型性原则”。

由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原则能够明确立法意旨,能够有效划分刑罚权的界限,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能够给公民提供安定的法准则,以便准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最终有效保护公民的自由。“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通常对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并非类推而适用法律,而是不明确之法。”明确原则因此可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最重要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不明确,即使罪与刑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仍然难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过于笼统、粗略的立法规定,只能徒增司法的随意和难度。一方面既可能因其具体含义不明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又可能诱使权力滥用,导致出入人罪,宽严皆误。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当然是我国刑事立法上永远追求的目标,这对于法治建设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自不待言。但是,对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然状态也应该以科学的态度勇敢承认,以使我们在追求明确性目标的过程中不至走入极端,不至于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客观地说,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做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于刑法第3条之后,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治观念已经大为改观,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提高、完善。

(二) 刑事立法技术的应用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如立法正确指导思想的树立、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等。由于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而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此,我们就着重对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进行探讨。

过去,刑法学所关注的立法技术问题,往往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诚然,罪状描述方式的多样化,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方式提供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但就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言,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应主要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其犯罪构成的特征。如果有必要采用引证罪状或参见罪状的方式,则所指行为的特征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具体反映。这里着重探讨的是另外几种对增强罪刑法定明确性有积极作用的立法技术问题。

1、总则与分则

(1) 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关系问题检讨

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2]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看,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检讨。现行刑法总则结构基本上沿袭了1979年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当前刑事司法的变化和刑法科学的发展,在与刑法分则关系的协调上,其存在下列问题:

① 刑法总则的涵盖范围过小,有必要进一步充实其内容。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等内容。对刑事责任虽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依据、实现方法没有作系统规定,有必要补充增加上述内容,以完善刑法总则内容。

② 刑法总则的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与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不符。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可以调整为: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事责任;第四章刑罚;第五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六章保安处分;第七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第八章其他规定。这种刑法总则结构能够体现刑法适用的内在逻辑规律,即:一般原则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受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他规定”的内容重点是关于名词含义的规定,其效力涉及总则、分则和负责以及其他刑法规范等整个刑法范围,因此应将它列入总则。这样刑法总则就真正地统领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也便是真正的刑法总则具体化了。

按照当代科学性法体系来衡量,刑法分则存在下列问题有必要进行改进:刑法分则章、节、条结构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刑法分则共分10章,其中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分别设八节、九节,在节下设条,其他各章,在章下直接设条没有节的规定,这种结构显得非常不协调;各章规定的条文多少相差很大;刑法分则条文的设定很不一致,有的一条规定一种犯罪,有的一条规定集中犯罪,有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犯罪,还有些条文没有规定犯罪,致使规定一些解释性的内容,显得条文规定很不统一。例如,刑法分则对贪污罪的规定就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第271条、第183条中,既分散又不集中,更不便于适用。走私毒品本应归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专节规定中,却生硬地规定在毒品犯罪之中;将第五章中“毒品”解释规定在这节中,显得不伦不类,既有损于刑法结构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对刑法的理解和实施。

(2) 总则与分则立法技术的完善

在总则方面,除了进一步充实刑法总则内容、调整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之外,应当进一步健全刑法总则中每章下设的节,同时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移到刑法附则中。这样可以使每章内容清楚,便于对刑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和运用。

在分则方面,应作如下完善:①分则应只设章、条,不设节。将所有的犯罪严格按其同类客体分类,如将金融诈骗罪归类于诈骗罪中,每类犯罪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可以比现行刑法规定十章多几章,但也不宜规定太多章,宜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设的节犯罪合并为几章犯罪,从而使每章规定的犯罪趋向相对平衡。②刑法分则条文设置上坚持一条一罪的原则,取消一条文规定数罪和数条规定一种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所有贪污罪都规定在刑法第382条中,其他条款不再另作规定。③统一刑法章罪排列顺序标准,力求完全按照同类客体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④解决罪名阙如问题,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补充新罪名。

2、普通法与特殊法

(1) 我国刑法中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检讨

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

(2)在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方面,现行刑法典有一些地方需要检讨。1979年刑法中存在“口袋罪”问题,现行刑法分解了这几个“口袋罪”,可为使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是因为“口袋罪”问题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不利于执法统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广泛,罪状模糊、笼统,法定型与具体罪行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新刑法对“口袋”进行了详细分解,使之罪状清晰,罪行结构合理,合理地处理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但是,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一些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处理不当的问题。如:诈骗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分成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两部分规定,金融诈骗罪又分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等,内容庞杂,但漏洞百出。还有从“口袋”罪中分解出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更是问题丛生。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3]

(3)普通法与特殊法立法技术的完善

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一种概括的罪名,除此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一系列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外汇罪等。这些诈骗罪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的具体手段或者财务的具体性质不同而已。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从节约法律条文看,将所有的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处不同的法定刑是完全可以的。所以,我们可以将所有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可以充分考虑各种诈骗犯罪行为的处刑轻重,使其定罪处罚都协调。

此外,新刑法第397条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有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对渎职犯罪的概括规定仍然是一个“口袋罪”,违反了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亟需对此加以完善。我们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分别设立专条规定,对各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分别作出规定,并表明其概括方面的罪名。

3、列举与归纳

(1)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检讨

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

综观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着这两种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检讨以下这些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情况。这就是列举式罪名,也称并列式罪名。如1979年刑法中第122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与贩运货币罪,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28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第157条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这种列举式罪名的弊端是很多的。首先,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列举式罪名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二个个罪名间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共同法定刑体现不了个罪在不同行为时的罪轻罪重。其次,它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都可以多行为加对象的形式出现,立法上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加以区分,导致罪数混乱,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无从落实。再次,列举式罪名造成了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即概括为一罪还是数罪不确定。可是,新刑法在取消了部分列举式罪名的同时,却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第105条、106条列举式罪名,将其确定为114条、115条。

此外,新刑法对归纳法的应用也很不够。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修订后刑法没有标题式罪名。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学习、交流与引用法典等时无所适从,对哪一种罪名概括正确难与决断。二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没有考虑将来罪名成为问题,有些罪概括起来十分困难,如第130条就不得不概括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罪”,十分冗长,简化起来也较困难。

(2)列举与归纳立法技术的完善

为避免列举式罪名带来的后果,目前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指出那些为列举式罪名,哪些是选择性罪名,并确定各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当然,最好是通过修改刑法彻底废除列举式罪名,做到一条一罪,这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结合刑法第116条等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等8种罪名分别集中在4个条文中,特别是将这几种犯罪的加重处罚集中规定在刑法第119条中,既违背一条一罪的立法原则,又使具体犯罪的规定上有些混乱,失去个性,不便于理解,也不便于适用。因此,我们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设单条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定以列举具体行为的方法补充描述罪状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后果加以列举的立法技术。这种列举法有助于明确罪状的行为界限和其他构成要件的特定内容,是提高罪刑法定明确性程度的有效方法。

另外,在修订刑法时应在具体犯罪的条文之前标明该罪的罪名,这虽然增加了立法责任和技术要求,但是为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概括罪名,是一项必须要做的工作。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司法机关和学者在命名时,可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有所偏差,从而影响准确概括命名。而且还存在不同司法部门以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如何协调统一使用罪名的问题。立法者对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原意最为了解,也最有资格准确地概括罪名。因此,应由立法者对罪名进行概括,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使用罪名时出现混乱现象,又有利于一般公民领会刑法规范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实质,更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4] 注释:

刑法是我国针对刑事犯罪的有关针对性很强的法律,刑法的语言文字不但要合乎逻辑,且每字都有严格的含意,因为法定准绳、文字语言不准确在执法中就会有偏差或由于概念模糊而造成错案。本文在立法概念范围等方面比较详细的作了论述,就是想通过研讨使法的内容科学、完善、公正。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 刑事法的特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5.

[2]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6

[3] 周其华. 刑法典问题之全景展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8-210

刑事技术论文篇9

刑事立法技术 罪刑法定 总则 分则 普通法 特殊法 列举 归纳

一、 刑事立法技术的概念、范围及其意义

(一) 概念

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使立法技术科学统一、可行的基础。虽然刑事立法技术看起来只是一个有关法律内容科学表达的形式问题,但从执行和守法的角度看,它其实又是一个内容问题,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罪刑事定、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

一般来说,立法技术是指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技术指关于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广义的立法技术出了包括上述狭义立法技术范围之外,还包括:1、关于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包括立法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任期、会议形式等;2、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则,包括提出和讨论法律草案,通过和公布法律的形式等。

鉴于立法机关与组织形式的规则、立法程序的规则等问题是所有立法的共性问题,跟刑法内容不甚紧密,在此,我们仅就狭义的刑事立法技术加以探讨。

(二) 范围

根据通行的关于狭义的立法技术的观点,刑事立法技术的范围包括:1、刑法的延续技术。即刑法的承前启后或立、改、废技术问题。它要求立法者认真研究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条件,既是对刑法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形式和方法。2、刑法的结构技术。即刑法的结构形式。它要求刑法的各章、节、条、款、项、目及条文内部要素中的罪名、罪状、法定刑应当安排得统一、合理,与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3、刑法的语言技术。即刑法如何使用语言、文字,合乎逻辑地表达法律的精神。它要求法律内容必须表达明确,语言要简洁、易懂、通俗、正确地反映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

(三)意义

一部好的、完整的法律,其立法技术的运用起着关键的作用。完善刑法的立法技术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不完善的立法技术使人们对法律发生误解、矛盾的规定更使立法者不知所适从;而立法中有些只有假定,没有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则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罪刑法定必须是罪刑的明确、唯一的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还是由人定。

2、有利于执法统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使刑法中很多问题的界定和判断交给了法官。法官不是立法者,立法技术上的缺陷,造成了立法权的旁落,也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执法必严”就必然有了水分。只有改进立法技术,才能使执法者对法律有统一的理解。

3、有利于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的技术上的缺陷,使法律专家也对某些问题上的理解众说纷纭。“立法者的谦虚成了理论界的骄傲”。因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充分尊重我国公民文化素质的现实,在协调统一的同时,还要能明确、易懂,在用法上是充分尊重中国语言文字的特色和含义,使刑法能够真正“布之于百姓”。

二、 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之实现

法治国原则作为现代民主的一般指导原则与理念,要求对干涉公民自由的行为首先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以实现法的安定性。对这种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波及刑法领域,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便成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国原则。是否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施行程度如何,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自1997年于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地位以后,朝着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进程迈进了极其重要的一步。

(一)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为刑。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尽量不用或少用,以使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最伟大的哲学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立法者制定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尽管刑法规范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如基本原则、效力范围、因果关系、排除犯罪的原因、犯罪的表现形态、量刑的情节等,但意大利学者一致认为,其核心是“要求对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不少人干脆就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称为“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或者“构成要件典型性原则”。

由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原则能够明确立法意旨,能够有效划分刑罚权的界限,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能够给公民提供安定的法准则,以便准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最终有效保护公民的自由。“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通常对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并非类推而适用法律,而是不明确之法。”明确原则因此可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最重要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不明确,即使罪与刑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仍然难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过于笼统、粗略的立法规定,只能徒增司法的随意和难度。一方面既可能因其具体含义不明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又可能诱使权力滥用,导致出入人罪,宽严皆误。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当然是我国刑事立法上永远追求的目标,这对于法治建设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自不待言。但是,对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然状态也应该以科学的态度勇敢承认,以使我们在追求明确性目标的过程中不至走入极端,不至于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客观地说,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做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于刑法第3条之后,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治观念已经大为改观,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提高、完善。

(二) 刑事立法技术的应用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如立法正确指导思想的树立、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等。由于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而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此,我们就着重对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进行探讨。

过去,刑法学所关注的立法技术问题,往往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诚然,罪状描述方式的多样化,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方式提供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但就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言,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应主要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其犯罪构成的特征。如果有必要采用引证罪状或参见罪状的方式,则所指行为的特征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具体反映。这里着重探讨的是另外几种对增强罪刑法定明确性有积极作用的立法技术问题。

1、总则与分则

(1) 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关系问题检讨

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2]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看,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检讨。现行刑法总则结构基本上沿袭了1979年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当前刑事司法的变化和刑法科学的发展,在与刑法分则关系的协调上,其存在下列问题:

① 刑法总则的涵盖范围过小,有必要进一步充实其内容。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等内容。对刑事责任虽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依据、实现方法没有作系统规定,有必要补充增加上述内容,以完善刑法总则内容。

② 刑法总则的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与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不符。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可以调整为: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事责任;第四章刑罚;第五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六章保安处分;第七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第八章其他规定。这种刑法总则结构能够体现刑法适用的内在逻辑规律,即:一般原则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受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他规定”的内容重点是关于名词含义的规定,其效力涉及总则、分则和负责以及其他刑法规范等整个刑法范围,因此应将它列入总则。这样刑法总则就真正地统领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也便是真正的刑法总则具体化了。

按照当代科学性法体系来衡量,刑法分则存在下列问题有必要进行改进:刑法分则章、节、条结构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刑法分则共分10章,其中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分别设八节、九节,在节下设条,其他各章,在章下直接设条没有节的规定,这种结构显得非常不协调;各章规定的条文多少相差很大;刑法分则条文的设定很不一致,有的一条规定一种犯罪,有的一条规定集中犯罪,有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犯罪,还有些条文没有规定犯罪,致使规定一些解释性的内容,显得条文规定很不统一。例如,刑法分则对贪污罪的规定就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第271条、第183条中,既分散又不集中,更不便于适用。走私本应归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专节规定中,却生硬地规定在犯罪之中;将第五章中“”解释规定在这节中,显得不伦不类,既有损于刑法结构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对刑法的理解和实施。

(2) 总则与分则立法技术的完善

在总则方面,除了进一步充实刑法总则内容、调整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之外,应当进一步健全刑法总则中每章下设的节,同时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移到刑法附则中。这样可以使每章内容清楚,便于对刑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和运用。

在分则方面,应作如下完善:①分则应只设章、条,不设节。将所有的犯罪严格按其同类客体分类,如将金融诈骗罪归类于诈骗罪中,每类犯罪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可以比现行刑法规定十章多几章,但也不宜规定太多章,宜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设的节犯罪合并为几章犯罪,从而使每章规定的犯罪趋向相对平衡。②刑法分则条文设置上坚持一条一罪的原则,取消一条文规定数罪和数条规定一种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所有贪污罪都规定在刑法第382条中,其他条款不再另作规定。③统一刑法章罪排列顺序标准,力求完全按照同类客体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④解决罪名阙如问题,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补充新罪名。

2、普通法与特殊法

(1) 我国刑法中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检讨

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

(2)在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方面,现行刑法典有一些地方需要检讨。1979年刑法中存在“口袋罪”问题,现行刑法分解了这几个“口袋罪”,可为使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是因为“口袋罪”问题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不利于执法统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广泛,罪状模糊、笼统,法定型与具体罪行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新刑法对“口袋”进行了详细分解,使之罪状清晰,罪行结构合理,合理地处理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但是,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一些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处理不当的问题。如:诈骗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分成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两部分规定,金融诈骗罪又分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等,内容庞杂,但漏洞百出。还有从“口袋”罪中分解出的罪、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更是问题丛生。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3]

(3)普通法与特殊法立法技术的完善

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一种概括的罪名,除此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一系列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外汇罪等。这些诈骗罪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的具体手段或者财务的具体性质不同而已。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从节约法律条文看,将所有的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处不同的法定刑是完全可以的。所以,我们可以将所有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可以充分考虑各种诈骗犯罪行为的处刑轻重,使其定罪处罚都协调。

此外,新刑法第397条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有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对渎职犯罪的概括规定仍然是一个“口袋罪”,违反了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亟需对此加以完善。我们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将罪、罪、罪分别设立专条规定,对各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分别作出规定,并表明其概括方面的罪名。

3、列举与归纳

(1)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检讨

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

综观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着这两种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检讨以下这些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情况。这就是列举式罪名,也称并列式罪名。如1979年刑法中第122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与贩运货币罪,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28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第157条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这种列举式罪名的弊端是很多的。首先,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列举式罪名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二个个罪名间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共同法定刑体现不了个罪在不同行为时的罪轻罪重。其次,它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都可以多行为加对象的形式出现,立法上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加以区分,导致罪数混乱,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无从落实。再次,列举式罪名造成了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即概括为一罪还是数罪不确定。可是,新刑法在取消了部分列举式罪名的同时,却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第105条、106条列举式罪名,将其确定为114条、115条。

此外,新刑法对归纳法的应用也很不够。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修订后刑法没有标题式罪名。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学习、交流与引用法典等时无所适从,对哪一种罪名概括正确难与决断。二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没有考虑将来罪名成为问题,有些罪概括起来十分困难,如第130条就不得不概括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罪”,十分冗长,简化起来也较困难。

(2)列举与归纳立法技术的完善

为避免列举式罪名带来的后果,目前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指出那些为列举式罪名,哪些是选择性罪名,并确定各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当然,最好是通过修改刑法彻底废除列举式罪名,做到一条一罪,这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结合刑法第116条等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等8种罪名分别集中在4个条文中,特别是将这几种犯罪的加重处罚集中规定在刑法第119条中,既违背一条一罪的立法原则,又使具体犯罪的规定上有些混乱,失去个性,不便于理解,也不便于适用。因此,我们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设单条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定以列举具体行为的方法补充描述罪状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后果加以列举的立法技术。这种列举法有助于明确罪状的行为界限和其他构成要件的特定内容,是提高罪刑法定明确性程度的有效方法。

另外,在修订刑法时应在具体犯罪的条文之前标明该罪的罪名,这虽然增加了立法责任和技术要求,但是为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概括罪名,是一项必须要做的工作。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司法机关和学者在命名时,可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有所偏差,从而影响准确概括命名。而且还存在不同司法部门以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如何协调统一使用罪名的问题。立法者对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原意最为了解,也最有资格准确地概括罪名。因此,应由立法者对罪名进行概括,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使用罪名时出现混乱现象,又有利于一般公民领会刑法规范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实质,更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4] 注释:

刑法是我国针对刑事犯罪的有关针对性很强的法律,刑法的语言文字不但要合乎逻辑,且每字都有严格的含意,因为法定准绳、文字语言不准确在执法中就会有偏差或由于概念模糊而造成错案。本文在立法概念范围等方面比较详细的作了论述,就是想通过研讨使法的内容科学、完善、公正。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 刑事法的特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5.

[2]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6

刑事技术论文篇10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实践价值实质, 是以科学新思维改变传统刑法思维及刑事司法方法, 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之知识, 包括自然科学规则、社会科学原理和自然科学精神, 引入到刑法方法论中。其服务目标是刑法司法实践, 但它完全不同于西方法学方法论的唯科学主义, 而是扬弃着唯科学主义,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因此,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秉持着自身的基本立场:提倡尊重科学规律, 积极运用自然科学思维, 而不唯科学主义;重视办案逻辑, 运用办案逻辑思维, 而不迷信逻辑经验主义;理性看待人文主义, 运用人文主义的优秀成果, 而不刻意拔高人文主义。

唯科学主义, 是西方大陆法系法学方法论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唯科学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哲学观念和成文法传统有着密切关联。由于司法是包含解决具体案件中技术方法的活动, 而每个时代的科学技术都可能为处理案件带来一定的技术帮助, 于是随着自然科学技术在欧洲的发达, 其吸引了法学家们的高度关注, 逐渐被引入和嫁接到法学方法论领域。有必要说明的是, 唯科学主义的问题不在于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嫁接到法学方法论中来, 而在于相信社会科学如同自然科学那样存在着亘古不变的规律, 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完全可以发现社会科学的普遍规律, 从而由自然科学方法带来社会科学的万能方法。这正如有人所言:受自然科学的影响, 大陆国家的法学家们相信人类社会发展有规律可循, 只要找到体现这种规律的知识, 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彻底地解决人类社会的秩序和发展问题。[3]

有人说:法律方法论很难提供一种尺牍范本大全之类的东西。[4]唯科学主义的思维把法律视为或等同自然规律, 那么法律制定者就会把自身上升为法律真理的发现者和把控者, 从而使法律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在法典制定者身上, 尤其是法学家们, 由于对科学主义产生了可以促成社会科学知识法律万能情节, 于是对法律法典化产生了极端迷信, 聚集为法典万能主义。对此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否定了唯科学主义论, 明确指出法典及其规则不能替代和包揽理性、经验、制度、政策、道德、习俗和传统的社会治理功能, 单纯地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去认知和服务社会治理, 终将事与愿违。欧洲大陆国家法律制度之所以出现合法性危机, 是因为本应以人为目的的合法性却被科技知识殖民化了[2]。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在克制和扭转唯科学主义之时, 注意避免反唯科学主义过度化, 毕竟西方科学主义也含有合理的价值因素, 不可因噎废食。伴随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深刻改变, 法律和法律方法都应以开放的姿态容纳自然科学在自身发展中的一定空间。现在以网络、淘宝、微信、电视电话、视频直播等通讯方式为平台的商业交易和金融往来异常活跃, 相关的网络犯罪活动也日益蔓延,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已经并且继续在以惊人的速度增加。相应的网络警察已经成为公安警力的重要新部分。仅此而见, 刑法也应借自然科学之手, 丰富、加强打击科技化犯罪的手段, 以符合自然科学规则、规律及精神要求的法律方法应对犯罪和保护社会。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来看, 对自然科学思维的研究和应用不是太多, 而是太少。刑法方法理论在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方面, 远远落后于科学技术本身的发展和应用。较之现代科技犯罪的层出不穷, 刑事司法的技术和方法应对显得勉为其难力不从心。近年来, 中央政法高层已对此高度关注, 多次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 对全国政法干警开展科技前沿培训, 增强政法干警的科技意识, 并探讨应对高科技犯罪的方法和理论。当然, 在刑事立法层面, 刑事法也并非无动于衷。但是, 在司法层面的自然科学思维方法依然滞后, 过于沉寂。

(二)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超脱着人文主义

既然认识到唯科学主义是构成法律合法化危机的根源, 那么危机的出路在于使西方的整个文化来一个根本转变[5]3的观点, 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支持。但根本转变的文化由何种文化来担当又是个问题。法学家们从各个方面反思法律, 寻求法律观念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 逐渐树立了人文主义的法律观念, 法律方法开始从唯科学主义转向法律人文主义。当法律人文主义地位得到确立时, 也就成为与唯科学主义对立的法律方法论。法律人文主义认为, 唯科学主义只见自然科学知识之物, 而不见法律对象之人的主体地位, 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上就搞错了方向。因为法律方法属于人文科学, 所以在研究方法上当然也属于人文方法, 于是完成了法律本体论转向法律存在论, 从而颠覆了唯科学主义的属性和立场。

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法律人文主义把法律看作保护人的手段, 并把人作为法律的目的, 似乎又走向了与唯科学主义相反的另外一个极端。一方面, 法律人文主义彻底否定唯科学主义, 宣示人类社会的特殊性决定了认知和研究人类社会不能用自然科学方法[2]。可是, 事实上研究人类社会的方法, 无论如何也离不开自然科学方法。考古学对古人类、古生物的研究, 恰恰在使用着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 从而得以推进考古学的发展, 并实现把对人的认识提升到了新高度。这表明人文主义无法脱离自然科学而独自获得良好发展, 反而是受到科学发展的深刻影响。因为人发展着科学, 又通过创造的科技来服务于人, 包括把科学技术运用到人所制定并遵守的法律, 而法律活动已处处显示着科学的影子。所以, 科技服务法律, 法律运用科技, 二者之间似乎已经完成了互相镶嵌, 难以割舍。当前, 我们似乎已经难以想象, 若没有科技, 法律将如何生存和发展。

另一方面, 法律人文主义主张案件的办理, 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同案要同判, 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有偏执之嫌。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则指出, 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是一项司法共识和原则, 这个原则建立在一般观念的基础上, 实质是类似情况应当类似处理, 以发挥法的统一规范性, 保证法实施的公平公正。而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 不同的人在法律面前应该得到平等对待, 而非权利或权力的相等。然而, 司法活动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相同情况, 而只有相似的情况。科学的法律观应当是相同的情况大致相同处理, 不应超出公众普遍的容忍底线, 裁判的结论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 并在刑罚的法定裁量幅度之内作出判决。

在人文主义看来, 法律观念中的人完全是自由、自主和自决的。情况果真如此吗?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对此持有异议, 认为法律眼中的人其实是规范中的人, 要服从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人之自由、自主、自决的人文法律观, 实为西方自由主义之浪漫, 它在不自觉中把人之自由视为凌驾于社会生活规则之上。但它忽略了一点, 作为社会生活规范的法律, 不是凭空用来设计和规范社会生活的秩序、和谐及纠纷处理规则, 而是人在享有自由的基础上达成的超越个体自由的群体自由及其规范。它既能保障个人自由, 又使得个人自由不至于过于出格, 否则要受到一定的制约或制裁;同时, 该规范也保障地域共同体社会生活的整体自由。

二、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之方法论

(一)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法律发现观

对司法人员而言, 在论及刑事司法方法之法律发现问题时, 首先面临的是从何处发现法律以及如何发现所需要之法律规范。有学者指出:法官从哪里发现法律, 其实质是法官法源的理论问题法官法源的核心是法官寻找发现法律的思维方法。[6]275这一观点表明了发现法律的思维方法对司法工作的不可或缺性, 同时也折射出应对司法中各种难以预料之问题或疑难复杂之问题, 同样需要形成并应用某种科学的司法思维。而在刑事司法方法论中, 司法人员寻找、发现和应用何种刑事司法方法思维, 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任务。

对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而言, 司法人员在办理个案中是采取先例的原则, 因此需要找到恰当的先前判例, 从相似判例中发现可以遵循的判决规则和裁判原理。这也是判例法国家司法人员发现法律的思维方式。而对于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而言, 司法人员在发现法律时, 应当而且必须以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典本为根本依据, 寻找到具体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法律规范并将其适当地予以适用。由于制定法在形式上一般都较为具体和完备, 司法人员发现有关法律条文几乎并不费力。但问题是, 司法人员想找到最合适的先例或制定法条文, 却难免遇到各种困惑。在两大法系互有吸取借鉴的发展趋势下, 司法人员似乎都在从制定法和判例两个侧面着手寻求法律发现的新思路。

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由于法律发现仅是法律涵摄的一个步骤, 而法律涵摄又与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密切关联, 甚至还与法律续造不可分离。因此, 若要处理好法律发现问题, 就有必要同时理顺法律发现与法律涵摄、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或法律续造之间的关系。鉴于法律涵摄注重的仅是通过法律发现把选定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个案事实, 其思维程式过于简单化和机械化, 所以选择的法律规范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常在新型犯罪面前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不得不借助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其他法律方法来解围。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主张, 为避免法律发现的错误或偏差, 关键在于克服机械化的法律涵摄活动, 从而避免司法机械主义。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不认为会存在普世统一的法律发现模板, 强调法律发现一方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方面要善于发现司法规律和依据司法规律办案。特别是要把科技创新的最新成果作为司法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 善于运用到具体司法活动中来。最终, 以符合科技规律的刑法思维, 对办理具有科技含量的犯罪案件进行类型化牵引和指导。

(二)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刑法解释观

有观点认为,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 法律解释只是法官解决问题的策略[7]。不过, 如果只看到法律解释是法官的策略, 那就没有关注到其背后的法官思维。也有观点认为, 司法裁判不单纯是致力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而是法官根据特定场域的权力话语所作的策略和使选择的权力话语合法化的法律技术[8]。该观点在把司法裁判视为一种法律适用策略的同时, 又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技术的应用, 但这种观点同样没有认识到法官法律思维的重要性。如果撇开法律思维, 倒不如说法官的任务在于通过理性的论证来证明其具体的裁判的正当性[9]447来得更加直接。

法律解释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 由有关主体对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的解读和说明。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刑法解释是刑法思维在刑法解释学上的展现, 是刑事司法裁判方法的必然演进结果, 刑事裁判活动已经离不开刑法解释的助攻或主攻作用。在我国, 刑法解释首先包括对刑法典的解释和单行刑法的解释, 这是最主要的构成部分。其次, 刑法解释还包括有关部门所作的司法解释。一般来讲, 立法机关所作的刑法解释有着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有权的司法解释机关, 同样对刑法解释采取非常严谨的态度和严格的程序规范, 并把大量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纳入到司法解释参考之中。由于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不定期性和非常态性, 在实务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就有着非同一般的地位和影响力。由于解释主体的不同和相对分散性, 刑法解释的法律思维也就发生了显著的区别, 其直接表现为某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不衔接或不调和, 难免有时会对司法适用产生副作用。

不过, 刑法解释主体不同所产生的刑法思维差别, 更多表现在司法活动中两种看待司法解释的态度上。首先, 一种态度认为, 刑事法官首先应当在刑法的正式渊源即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寻找裁判规范, 不过在寻找中自然离不开借助非正式法源如司法解释、非正式的司法解释等[10]。可见, 依该观点的理解, 刑事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 其裁判规范有着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的等级和位阶差别, 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高于司法解释, 应当优先考虑和适用。但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刑法典、单行刑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此看来, 在不区分案件适用的具体情况, 而直接武断地把司法解释视为次等考虑位阶, 不仅人为降低了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 还容易对刑事司法裁判产生错判的结果。事实上, 两高的司法解释, 包括两高的会议纪要、对下级院请示给予的批复等, 往往是对刑法典 (包括刑法修正案) 和单行刑法的含义不明确或遇到新情况而作出的进一步规定, 其实践指导价值有着不可替代性。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地位, 必然会降低其适用的机会和所应当发挥的效用。

其次, 另一种态度认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召开的座谈会或研讨会之后形成的会议纪要, 以及高院作出的各种指导意见或量刑意见, 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会议纪要, 也不具有适用法律渊源的性质。而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刑事法律适用的渊源问题, 应当根据定罪和量刑作出两个不同层面的区分:一是就定罪而言, 刑法适用的正式渊源不仅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 也必然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二是就量刑而言, 应当给地方高院的会议纪要、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一席之地。这些会议纪要往往是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或全国范围内的一些共性问题, 提出一些具有见地和可接受性的司法实务标准, 在下发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后就可以被遵照执行。其实, 这种情况并不奇怪。即便是否定论者也不得不承认:虽然不出现在判决中, 但是其在实践中的作用相当大, 其中一些共性问题的实践做法和掌握标准可以成为法官裁判的论据。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刑事司法中隐形的法律发现场所。[2]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非常重视经验法则, 认为刑法思维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而发生和提升, 而地方高院的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产生, 则是根源于丰富的地方司法实践, 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地方司法经验汇编及其官方认可。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反对司法解释非正式渊源论。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视域下, 上述两种否认观点有着深刻的偏见根源, 这就是法典完美主义。在它们视野中, 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表现形式不同的刑法, 才称得上是司法适用的正式法律渊源, 并明确申明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与刑法本身的法源地位是在不同位阶上。当下, 法典完美主义仍有很大市场。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认为, 法典完美主义是法典主义强迫思维的体现, 其奉行法典至上、法律规范优先, 在不自觉中轻视司法解释的效能和地位, 把司法解释看作是低法典一级的二等公民。实务中, 有的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很少考虑司法解释的适用空间, 形成了制定法优先的惯性思维, 甚至上升到唯制定法典化的高度。不论司法解释功能得到何等充分利用, 其刑法适用正式渊源身份都无法被认同, 只能低调默默运行。实际上, 这就造成了刑法适用方法的压抑和埋没。尤其是对于省级高院制定的量刑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包括省级地方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制定的意见, 整体上呈现出地方范围内的功能化运行, 却又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其司法适用的前途命运面临着随时被替换或被终止。

对司法解释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这些遭遇,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持批判态度。之所以如此认为, 是因为法律渊源与司法中适用法律的渊源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不同概念。法律渊源是法律的表现形式, 具有不同来源的法律渊源, 其效力和作用也有所不同。而司法适用中的法律渊源, 因包含着司法人员的一定自由裁量因素, 从而应当具有更加广泛的内涵。此外, 需要指出的是, 当法律解释已经不能解决案件问题, 无法适用社会发展对法律补充或变通的需要,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强调此种情况下要尊重司法规律, 如同尊重自然科学规律, 切不可以法律解释方式强拉硬上进行判决。若对该法律确实有需要增加, 则可以通过立法、法律续造等方式去实现。对我国而言, 由于不像判例法国家那样存在法律续造的制度基础, 法官既没有续造的法律依据, 也没有获得续造的授权, 因此只能通过立法形式来实现。

(三)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法律推理观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 包括法律的形式推理和法律的实质推理。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法律的形式推理包括演绎、归纳和类推方法, 但认为形式推理更在意法律的形式正义;而法律的实质推理则涉及到法律的解释、论证, 其更关注法律的实质正义。有人认为真正的法律推理就是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这一过程所解决的是判决的合法性问题[6]198, 从而反对法律的实质推理。不过, 该观点值得商榷。一般而言, 一种法律方法是否有价值, 不是根据个人的好恶, 而是源自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如果司法现实中没有被需要的法律方法, 人们就会不自觉地在实践中创造相关法律方法;如果司法实践认为某种法律方法不完全符合实践需要, 但仍然存在一定价值, 那么人们便会对这种法律方法进行改造和完善。从法律方法发展的历程来看, 法律方法从法律涵摄、法律解释、法律续造到利益衡量的逐步发展和完善, 就足以说明法律方法的历史性、客观性和时代性, 而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主张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 在查明事实后再根据更能实现正义的方式来取舍法律推理方法, 而不是在一开始就预先给法律推理方法确定位置。这体现出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实用主义立场的侧面。事实也是如此, 法律的形式推理和法律的实质推理各有其独特优势, 二者既不能互相取代, 也不能互相融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的形式推理更有需求, 因为形式推理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 这是定罪的需要;但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却对法律的实质推理更有偏好, 因为实质推理更注重罚当其罪, 这是量刑的需要。所以, 不同的刑法原则、不同的刑法宗旨和不同的刑事政策, 甚至不同的司法人员, 都可能导致类似案件会选择不同的推理方法。但这正是符合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要求, 正是由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不同的刑法原则, 从不同侧面对法律推理提出了不同要求, 从而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更加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深刻反映了法律存在的社会基础。法律只能是社会事实的客观摹状者, 而不是社会事实的刻意创造者。因此, 法律必须奠定在社会事实基础上, 而不能背离社会事实, 突发奇想, 创造一种社会事实。[11]尽管事实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12]324, 但事实关涉案件的本质。事实可以猜测, 案件本质可以推定和论证, 但终不能容忍类推。所以,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反对在刑法适用方法中采用类推推理。刑事司法最关乎人的尊严和权利, 对法律方法的适用要求也就最为严格。以尊重人权作为理念的刑法自然科学思维, 当然不敢怠慢。

(四)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利益衡量观

利益衡量是价值衡量的重要方面。有学者提出:利益衡量是各种法律方法的最高境界, 但也是经过慎思后才能运用的方法。法律价值反映法律与人的关系范畴, 体现着人类对法律目标的追求, 具有目的的属性。[6]275利益衡量的最高境界, 源自利益衡量法律方法的渐进嬗变, 经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后的完善而达致法律方法的新高度。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这是刑法方法的表层完善或技术性进步, 除此之外刑法方法还有着本质的层面。在探讨刑法方法的本质时, 如果说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存利益。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13]4。那么, 一切刑法的司法和方法更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保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的利益或是多数人的利益, 而不是保护少数特权人的利益, 从个人上升到人类, 才是利益衡量的本质所在。

也有学者认为: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 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 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已经衡量, 而加取舍, 则法义甚明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时, 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 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 所可能表示之意思, 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14]234此观点从立法者的立场考察利益衡量, 并结合现实之实际情况, 自有可取之处。但根据刑法自然科学之思维, 过于看重立法者的立场也值得商榷。一则立法者过去的利益基础随着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很难探求到位, 彼时的法义明确不表明此时法义仍然明确;二则对所应考察的现行环境和各种利益变化并没有特别所指, 也容易发生不同法官可依个人所好而自由裁量, 从而使得利益衡量的标尺发生各种偏移。

在刑事司法中, 利益衡量也体现着司法人员内心对正义的价值判断。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包括法律的正义和自然的正义。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坚持法律正义和自然正义的利益平衡, 在法律正义优先的同时, 兼顾自然正义的考量。法律正义是最注重法律程序的正义, 贯彻法律的程序本身也是正义;而自然正义包含有朴素正义的因子, 具有原始或原本的侧面, 与法律正义有重合部分。但自然正义主要是逻辑正义, 缺乏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标准, 在实务中难以实际把握, 故不宜作为主要的正义考量因素。

三、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之实践原则

(一) 区别经验法则和经验主义

法律上的经验主义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偏向, 一般指英美法系法官的办案方法和思维模式。经验主义与判例法传统密不可分, 判例法是最为经典的法律经验主义之表达。依据当代经验主义, 若遵循先例原则, 关键在于尊重先前判决及其裁判理由。由于经验主义过于看重具体特殊性, 时有否定经验的普遍性, 不利于法官在浩如烟海的案件中发现、鉴别和甄选先例, 产生需求的标准不一与时间耗费等缺陷。因此经验主义逐渐关注和部分采纳理性主义的做法, 制定一些理性主义的成文法作为判例法的补充。从表象来看, 代表判例法的经验主义和呈现成文法的理性主义有着部分融合的趋势。事实上, 在英美法系国家, 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并非总是唯一选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也未必一定会否定先前判决。但由于经验主义忧虑理性主义有培养威权主义的危险性, 以及理性主义顾忌经验主义操作性之繁琐和不确定性, 所以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各自特征依然明显, 外在上还是有着较为明显的分野。

在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看来, 经验主义未能妥善看待经验法则,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两种偏差。一是导致司法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司法有其不可行和不合理一面, 对于一个形式主义法官而言, 在做出判决结论过程中所犯的典型错误是:在对一个一般性法律术语进行解释时忽视这种解释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或其他愚蠢后果[15]。二是实证主义思维过于浓重。对英美法系法官而言, 由于深受实证主义方法论影响, 司法中往往认为只有可实证的法律才是裁判依据, 法官不应陷入法律之外如政治因素, 或受法律空白之外如道德因素之影响。虽然实证主义并不必然意味着形式主义, 但它们在英美法系司法思维中并不鲜见。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主张司法不能忽视经验法则, 而不主张西方的司法经验主义。现代司法已经非常注重司法技术化, 司法包含丰富的裁量性技术是常态。经验法则是司法裁量技术的方式方法, 而不是感觉经验、唯经验。经验法则也不属于逻辑经验主义, 逻辑经验主义是经验主义的发展分支, 它意图揭示科学知识与感觉经验的逻辑关系。逻辑经验主义坚持:科学理论和定律的唯一认识论来源就是观察和经验, 科学的命题必须是可证明的, 否则就没有意义。[16]所以, 逻辑经验主义认为真理就是经验证明的科学。但是, 有时经验法则和真理可以认识或推理得出, 而无法实质性验证。逻辑经验主义自认为有一套逻辑分析的方法, 但因很难找到对应原则或桥接原理而陷入困境。

与之不同的是,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主张从实践和哲学层面看待经验法则, 透过常识、常理、常情的角度尊重经过深刻积淀而成的经验法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中, 经验法则从不被法典化认可, 发展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体现。比如,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一般来说,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 则可以适用。可见, 经验法则并不是非要潜行于刑法司法实践, 而是可以通过证据的审查判断, 进入案件的事实认定之中。

(二) 遵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治国理政的基本要求。因而, 法治思维是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改革、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应当遵守的法律思维。虽然法治思维有多种不同理解, 但法治思维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受规范和程序约束, 二是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 三是追求公平正义和保护自由, 四是讲究逻辑和解释技术。[]法治思维包括蕴含在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律原理、法律方法之中的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观念, 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满足个体正义和一般正义, 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二者关系上, 是法治思维决定法治方式, 双方共同启动以法律治国理政。

根据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主张,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思维、方法、手段均不应违反科学规律和科学精神。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倡导的法治方式, 包含着法律手段、法律技术和司法方法论, 而不是等同于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只是更加具体化的法治方式。刑法自然科学思维拒绝并防范司法人员的专权和擅断, 强调首先要从思维层面隔断司法擅断的思想基础,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法治思维教育和培养。其次, 在法治方式上,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可以基于科学精神的优势, 创新科学的制度机制, 并发展完善的权力分工框架和权力制约方式。

对于刑事司法遭遇的犯罪技术的激烈对抗, 特别是网络犯罪高发态势, 迫切要求刑法方法转向新方向、新思考和新理念。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积极应和着这些思考和理念, 但不主张严打式的司法扫荡。法的权威不是来自严厉, 而是来自稳定、明确、可靠。因此, 刑法司法方法应当从破除旧观念、树立新观念、提升司法人员能力和司法技术水平等方面寻求突破。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倡导大力加快推进司法科技水平提升, 只有以法治的科技方法打击犯罪的技术手段, 才能有助于在司法方法上阻止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现象。以科技的司法应对犯罪的技术, 不仅可以克制犯罪蔓延, 而且在利用科技中所获得的相关证据, 具有弥足珍贵的涵摄意义。可见。仅在涉及高科技犯罪领域,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就有着广阔的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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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论文篇11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公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体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性总结,是人类智慧的最高成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所以刑事诉讼法涉及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的行驶。而这一系列的权力的行驶的法律依据与逻辑推理都与物证技术栖息相关!物证技术广泛运用于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以物证和刑事技术为对象,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实施法律、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研究应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有关物证的专门性问题。

一切事物都是时间的函数,法律和无证技术都是时代的产物,是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就物证技术而言不得不提到同一认定和种属鉴别,不仅如此还有刑事摄影技术、显微镜技术、光谱技术、色谱技术、电泳技术等以及相关仪器设备的原理、性能和使用方法。细分又可分为痕迹检验技术、文件检验技术、刑事图像技术、理化检验技术、法医检验技术、生物物证检验技术。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技术在侦查、和审判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刑事技术作为侦查工作的重要取证手段,介入侦查工作最早、时间最长。从勘验犯罪现场开始直到最后破案,在立案、初始侦查、深入侦查、并案侦查和破案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审判活动中,运用刑事技术对与犯罪活动相关联的各种物证进行鉴定,使这些无证成为可靠的科学证据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物证技术正是通过对其各个分支学科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丰富的内容武装刑事诉讼的工作者,使他们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刑事技术的理论、技术和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正以为物证技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联,所以它适应并切合了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手段,更便于打击犯罪,这也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逻辑严密清晰,完善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在过去的一百年左右的时间里,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个人主义思想在其物质方面发生了巨变。有生产力解放出来的自由竞争生产关系成为了促进个人堕落的社会疾病。人们为了个人主义而摒弃了诸多集体思想,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财富被控制在越来越少的醒悟较早的精英手中,而政府为了顺应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也允许了种种不成文的特权予他们。结果政府和大公司在最高程度上融为一体,难以再割舍分离。也就为滋生腐败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从而在法律和刑事技术领域出现了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侦查和检验取证工作。依法治国不仅仅是法律纲领上的治国理念,他更需要法律条款的落实和贯彻,需要强有力的执行和展开,这样才能让纲领具有指导性意义,让细化的条文ο附诘乃痉ǔ绦蚝臀シㄐ形有约束力。所以,刑事诉讼法和物证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如此。比如,刑事技术下的笔记检验、印刷文件检验、伪造印章印文鉴定就在该领域屡立奇功。就笔迹鉴定而言,他的鉴定需要按照符合法律效力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的客观意见,需要符合法律的思维和逻辑为前提,从而才能谈得上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有效利用,否则不然。实践证明,专业鉴定人员在不断实践中发现每个人的笔记不同,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由于在书写技能与书写习惯的学习和训练过程中,每个人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不一样就形成了人们各自不同的书写习惯,作为书写习惯外部表现的笔迹当然也就因人而异,这就是笔迹检验笔迹鉴定的原理,同时也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法证据提供了法律效力上的依据。根据这样有法可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思维、法律程序与法律逻辑才能真正环环相扣地做到了依法治国,才是从头至尾地贯彻落实好依法治国的方针,才是完全领悟到依法治国的精髓。所以依法治国、刑事诉讼法、刑事技术这三者看似关系不大,实则是缺一不可。第一者为后两者提供了总体性纲领和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法承接依法治国做出一系列细化的法律成文规定,也启迪并规范刑事技术的运用与发展方向。而刑事技术在大纲领和细化的法律条文和法律逻辑指导下,在明确的方向上不断迎难而上解决疑问,攻克难关、斩获硕果。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技术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看眼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住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19条更加明确地指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开展物证技术工作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发明文规定与物证技术密不可分,两者是指导与实践的结合,是理论与验证的交叉,是刑事诉讼法律赋予物证技术专门机构的权利,也更是相关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他的存在是为了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和规则。与时俱进地规范犯罪侦查的各个环节,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事,如在物证技术的现场勘察、物证提取、物证检验、物证保存等都有较为细致的规定。既不能随意改变,也不能为所欲为,当下的物证技术无论是明文规定或者习惯渊源都无一例外。

三、对衔接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技术的主体的辨证认识

刑事诉讼法犹如一个系统,而刑事技术是其子系统之一,毫无疑问要把这两者联系起来,其纽带就是侦查人员和物证技术人员。刑事诉讼法系统的整体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刑事技术子系统的功能的局部完善,而想要达到整个系统的功能最大化最完整化,就得强调人的主体作用,调动和挖掘人的主观能动性。傅雷曾经说:“不经劫难磨炼的超脱是轻佻的。”这句话至为深刻。人和法律都是在顺境和逆境中同时进步的,顺境的动力就像发动机必不可少,它激励着整个刑事诉讼法律系统和刑事技术的进步,在程序中取得司法秩序的成功,在刑事技术中去的案件破获的喜悦都是振奋人心的历史主流,这一切主要归功于司法人员、侦查人员和物证技术人员等。在我看来逆境更是一笔财富,丘吉尔如是说:人类在失败中获得的知识更值得发人深省。毫无疑问侦查人员和物证技术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曾伤痕累累,在失败和曲折中不断总结失败的教训和经验,这是顺境所不曾积累的宝贵财富。法律人的成功需要保持个性的独立,他是星辰闪耀着专属的光辉,他是孤鹰彰显着卓尔不凡承载着人生远航,纵观古今成功人士皆保有其独立个性,不轻易拜倒在潮流世俗的脚下。佛曰,一滴水要使他永恒就把它放入大海。部分总是要依赖整体才能得以生存,但部分也有相对独立性,每一滴水汇成的大海是蔚蓝的,然而每一滴水又不都是无色的。

四、 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技术的实际运用

案例:“张某28岁,男,因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罪和贩毒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最高人们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核时,认为张某贩毒罪的死刑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个案例上既有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也有刑事技术的多处运用。首先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方面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得知,为了确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所以大部分对张某的定罪依据都来自于刑事技术关于指纹、痕迹的检验结果。本案凶器上的指纹和张某右手手指指纹完全吻合,凶器的形状和痕迹与受害者被害的致命与非致命伤口完全吻合。张某长期居住的场所发现5kg白色粉末物品,经鉴定是我国所禁止且严厉打击的犯罪,这些都是刑事技术为刑事诉讼过程所提供的有力证据。刑事科学技术的勘察和检验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一步有助于提高该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法程序中的公正性和弘扬诉讼程序的威严性。

刑事诉讼的刑法执行机关监狱也离不开刑事科学技术的运用。我国的监狱就好比一个个铁打的营盘,而罪犯就是营盘中流水的兵。从实际的可行性角度出发,监狱的在押犯处于相对较稳定的秩序和状态当中,这也为采集DNA数据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使DNA数据库在监狱的建立成为了一项切实可行的工作。与此同时监狱系统的DNA数据库也可以通过联网或其他方式及时地传输到国家其他需要罪犯DNA数据库的系统当中。DNA数据是刑事科学运用得比较前沿的部分。与此同时我们需要知道,随着科技全球化加快,自主创新能力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科技创新成为发展中国家寻求突破和跨越的根本途径。近年来,发达国家普遍改变了长期对科技发展的不干预政策,大幅增加研究经费,把争夺科技制高点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面对发达国家咄咄逼人的发展态势,中国更应加快树立自主创新的信心与决心。DNA数据库的自主创新,一是加强原始性创新;二是加强集成创新;三是在广泛吸收全球科学成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充分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但由于罪犯的新增、假释、保外就医、刑满施放等复杂多变因素。若公安或其他国家机关要取代监狱对罪犯的DNA数据进行统计,也必然要通过监狱系统作为其建库的“桥梁”。那么其所消耗的警力、物力、财力、成本等相对于监狱系统自身对罪犯的DNA数据统计都会大幅度提高,并且在相对较复杂的工作环境和程序之下,DNA数据提取过程中的精确性、安全性和效率也会有所降低。而监狱系统自身在长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制度下,在监狱干警以其安全稳定的工作方式和高效率的管理方法的基A之上,则可以建立较完善的“提取、储存并广泛运用的监狱DNA数据系统”。所以从全面而符合我国当今国情的角度出发,监狱系统自主地对罪犯DNA数据库的建立不但减少了国家财政开支和警力的投入而且更加准确、安全和高效,更可以长期持续地维持DNA数据库的更新。可谓是以最少的消耗使国家的利益最大化,以最佳的方式保证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工作协调运转。刑事科学技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还可以使刑法执行的到科学支持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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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论文篇12

一、克隆人的技术分类

克隆是英文clone的音译,意指生物通过细胞分裂进行无性繁殖,形成基因型完全一致的后代种群,因此更为科学的术语称为“无性繁殖”。在科学界,根据克隆技术所应用目的之不同,通常将克隆分为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所谓治疗性克隆,是指从需要治疗的病人身上提取一些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重组的卵细胞通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刺激之后,开始自行分裂增殖,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从这个早期胚胎中可以提取到对生命成长发育起主要作用的细胞—干细胞。胚胎干细胞经过相应的定向诱导发育的处理,便可以发育成病人需要的各种组织,由于再造的细胞及组织的基因与病人的基因相同,因而以往在器官移植中经常出现的排异反应的难题便得到了彻底的解决。由于从早期人类胚胎中提取的干细胞拥有形成所有270多种人体细胞类型的能力,因而它有可能成为21世纪最重要和最理想的人体器官替代或修复的原料,这项技术的成功应用将是再生医学上划时代的进步。所谓生殖性克隆,起始的步骤完全相同于治疗性克隆,即从某一供体身上提取少许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经过刺激后,重组的卵细胞开始自行分裂,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如果将早期胚胎植入受体的子宫内,完成受孕、发育和产子过程,就达到了生殖性克隆的目的{1}。以克隆技术的以上分类为基点,克隆人也可以被划分为两类,即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前者是指以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人体克隆,而后者则是以“造人”本身为目的的人体克隆。

二、有关克隆人的犯罪性及其刑事责任的学理争论

“克隆”一词最早于20世纪初被引入园艺学,以后又逐步应用于植物学、动物学和医学等方面{1}105 。 1997年世界上首例克隆羊“多莉”的诞生,震撼了整个世界,因为它的问世标志着又一项重大科技成果—人体的克隆(即克隆人)将极有可能很快问世。于是,针对人类可否克隆自身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一项大讨论,其影响深远,迄今余波犹在。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大讨论中,法学家也参与了其中,并就克隆人的犯罪性以及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等进行了激烈争辩,形成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肯定论”认为,克隆人是一种典型的犯罪,因为克隆不仅使得克隆者与被克隆者有着相同的基因构成,而且使克隆者总是生活在被克隆者的阴影之下,而这种阴影使他对自己的独立性和自我的感觉受到了限制{2}。不仅如此,克隆人也严重冲击了人类的伦理道德,威胁着现存的社会秩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为了保持人类社会特有的秩序,就应该防止有害因素的侵袭,原子弹只消灭物质,而克隆人毁灭伦理规范、精神和道德”{3},“生殖性克隆人行为已经对人类的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和威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4}。以此为基点,对于复制人类自身的做法,法律应当坚决禁止,并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克隆人罪”{5},或者应当订立一部禁止克隆人的单行刑事法{6}。从犯罪控制论的立场来看,“只禁止人类生殖克隆技术是不够的,……只有确保违禁行为将受到双重制裁,禁令才具有意义:一方面是由已有国际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或未来的非洲人权法院)或有待创建的国际人权法院在其他地区或联合国内部针对国家的违禁行为宣判的制裁措施;另一方面是由本国或国际司法机制根据反人类罪宣判的刑事制裁。”{7}

与“肯定论”针锋相对的是“否定论”。这一学说认为,发现和发明是科学发展的动力,人类最终将会承认创设人的生命的方式不止有性繁殖一种,应该允许无性繁殖作为一种补充方式。两种方式所创造出来的都是人的生命,同样是神圣的{8}。所以,克隆人的犯罪性尚待商榷,立法对待克隆人这一新生事物不能简单地一禁了事。“对克隆技术的禁止是违背人文主义的精神追求的,法律应宽容地看待克隆技术。……对任何新技术采取拒绝的态度和回避的立场不是人文主义者对待新技术的方法。我们在对新技术作反思性审视的同时,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这是我们对待克隆技术应采取的态度。”{9}“现代法律是以理性与人道主义为基础的,它应具有更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一方面,对现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类价值观和伦理道德、生命观加以保护但不僵化与绝对化;另一方面,对于伴随新科学新技术而出现的新的生命现象伦理变化及价值观的变化,应该持一种宽容的、理性的、通达的态度,适当规范可能的不良后果,方可使法律始终适应生产力及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盲目地、绝对地禁止克隆人,是不可取的,也是禁止不了的,只能导致人类社会僵化、保守和偏狭心理的炽燃,或者促使人们公然违法肆无忌惮地克隆人,扰乱社会。理性的办法应该是制定严密的法律,疏通、引导、规范克隆人的技术活动,使克隆人技术为人类谋福利,而不是把克隆人视为洪水猛兽,围追堵截。”{10}以此为立足点,对于克隆人,“我国法律应对此进行积极干预,而不是消极回避或绝对禁止”{10}12。

三、对克隆人犯罪加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以为,由于克隆人在生命科学上可以被划分为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两种,而这两种克隆人的社会危害性又存在着明显差别,因此,对于克隆人犯罪性的评价应当分别加以讨论,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立法对策。换言之,“制订任何反对克隆人类可能性的法规必须谨慎从事,以保证好的研究不至于被粗心大意地弃之不顾”{11}。具体来说:

首先,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来说,由于其终极目的并不在于“造人”,而是要通过“造人”来获取医学治疗所必须的干细胞,因此,其本质实际上是以牺牲一个个体来拯救另外一个或一群个体,在这一点上,它与器官移植有着类似的伦理基础。在生命科学发展尚无其他更优方案可以替代的情况下,治疗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次优方案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治疗性克隆人获得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可。站在犯罪学的立场上看,犯罪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社会的承受度从而需要由刑法来加以防范和惩治的行为,而治疗性克隆人则是一种尽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尚在社会承受范围之内的行为。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治疗性克隆人并不具有犯罪性,对于治疗性克隆人,刑法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1]

其次,对于生殖性克隆人来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被刑法入罪化。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复制或无性生殖问题不同于克隆技术在医学、农业等领域的运用,它将使人类面临巨大的伦理和法律危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1)从法律上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和价值,如果允许用克隆的方法在实验室内去复制人或大批复制同一个人,实际上是在认同人类可以被作为产品而在实验室里加以生产,这势必会贬损人的尊严与整体性社会价值。(2)从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人的诞生都会在其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地位,但克隆人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点,一旦其降生,则不论是社会还是其本人都无法界定其在伦理及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这势必会造成其社会异类的身份,使其本人陷入被歧视甚至无法为社会认同和接受的窘境,并导致无法定位自我以致处于自我怀疑、自我否定的状态之中。不仅如此,人的复制完全违背了人类生育和人类亲亲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不仅完全改变了人类自然的、通过男女有性结合才能完成的生育方式,也使作为传统社会关系的亲亲关系发生了动摇。[2](3)从克隆人自身的立场上来说,一个生理性状被控制的人,如果为某种目的而再生产,就会有自身被沦为“社会工具”的悲观心理和宿命感,势必会激发其对科学与未来社会的报复感或对抗情绪。而一旦这种技术被用来控制人的性别、人种或生产人体器官,则其后果更难想象。(4)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人一旦死亡,其生命便不复存在。但克隆人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死人是可以被复制的,而死人的复制则会使正常的或法律上的生死概念发生颠覆性的动摇与混乱。(5)从技术的角度上来说,克隆技术相对粗糙,克隆人的质量难以保障。克隆人是单性生殖,从进化论的角度看,它是一个粗糙的过程。克隆羊“多利”的成功率是1/227,而克隆人的成功率即使乐观估计也只有2-3%,而且克隆生物个体易产生畸形、死胎、流产、胎儿过大、早衰等情况{12}。综上所述,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给在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弊是远大于利的,“如果复制技术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人滥用,世界将因人类科技进步而陷入噩梦般的境地”{13}。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治疗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

至于“否定论”所主张的“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和“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论证根本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就前者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技的产生、发展和应用给人类带来的福与祸,从来都不是以人的善良意志为转移的。“科学提高了人类控制大自然的能力,因此很可能会增加人类的快乐和富足。这种情形只能建立在理性基础上,但事实上,人类总是被激情和本能所束缚。”{14}因此,我们切不可对人类的理性和经验抱以过高期望,而应当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其“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基于对该行为的全面评价”{15}。其次,就后者而言,人类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技发展是不问人的生存意义与尊严的,它隐含着无法预料的后果,而且科技不能体现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它无法消除人类与科技的对立和冲突”{16}。为此,科技的意义深化应该被带入伦理、道德乃至法律的揭示中,“在科学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确实需要不时地停一停脚步,确保所发展的技术的确安全,然后重新上路”{16}10。而这也正是科技伦理学、科技法学以及生命伦理学、生命法学等一批新学科诞生的最主要原因。易言之,科技本身所引发的问题是不可能完全依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的,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科技的健康发展,法律的介入甚至是刑法的介入在多数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否定论”所主张的刑法宽容并不意味着刑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纵容。刑法宽容作为刑法谦抑品性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外在素质,是指刑法应当对负面影响尚在人类社会控制和承受范围之内的一般行为网开一面,不将之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刑法应当对那些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社会承受度的犯罪置若罔闻。现代基因科技发展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中的绝大多数都还在社会的承受范围之内,依靠一般法律手段甚至是伦理道德手段就可以解决,但有些问题则由于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类社会的承受范围且也超出了一般法律手段与伦理道德手段的调整领域而必须要由刑法来加以控制。笔者以为,人体的生殖性克隆便在其中。人体生殖性克隆所带来的克隆人之社会地位的无法认定,使得这一行为具有不可抹杀的伦理非难性,假如刑法放任这一行为自流,则势必会严重冲击维系人类社会存续的现行伦理秩序,从而危及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不仅如此,从刑法哲学的立场上来看,为了防控基因技术发展所引发的各种负面效应,在基因研究与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刑法应当设置某些“”,而设置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而采取的手段,而不是目的”{17}。正如我国某些学者所指出的:“……设置并不是永远不许涉足该领域,而是指在条件不成熟或后果暂时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通过评价其潜在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当各种条件允许时,原先的也将不再是,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富矿’。”{18}良好的刑法防控制度,不仅是基因研究健康开展与基因技术理性应用的保障,而且也是基因科技最终造福于人类的根本保障。而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严重危及当代社会伦理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行为,就是刑法应当在基因研究方面设置的一个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应当为擅自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行为配设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明确:克隆人的出现是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必然会出现的结果之一,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并不能够阻止克隆人的最终出现,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克隆人出现的时间。而法律尤其是刑法之所以要禁止克隆人,并不在于立法者看不到克隆技术发展的这一最终趋势,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克隆人,给人类生命伦理提供一个必要的缓冲期,以便尽可能地减少克隆人给社会带来的根本性冲击,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实际上,刑法中很多犯罪的设置都是为了给人类社会更好地承受各种行为的冲击赢得缓冲期。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各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之变迁上得到很好的诠释。以各国刑法对堕胎罪的规制为例,自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之后,一直到19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一直都将堕胎行为视为犯罪而给予重罚。但随着工业发展所导致的大量畸形胎儿的涌现、堕胎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公众对堕胎的日益宽容,自1960年代起,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先后通过了允许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很多国家,堕胎罪也逐渐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转化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时至今日,尽管堕胎罪在很多国家都已如历史的尘埃而被尘封在了各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但其为确保人类在胎儿生命处理问题上实现社会观念和意识的平稳过渡以维护当时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稳定进而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我国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投机倒把罪等诸多犯罪明文规定为犯罪来予以惩治,并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依然在刑法中保留这些犯罪,实际上也是为了给我国社会最终认同、接受和适应市场经济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社会现象赢得缓冲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与其说是对克隆人的彻底否定,不如说是为人类社会乃至法律自身应对克隆人所带来的各种挑战并最终认可和接受克隆人赢得缓冲时间。”{1}14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所必然带来的克隆人的最终出现以及人们对克隆人的认同和接受都将会成为一种事实,但当前刑法禁止克隆人对社会稳健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该罪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时代价值是不容抹杀的。

四、域外克隆人犯罪的刑法规范

在现代生物技术的整个体系中,“克隆人是目前争议最大、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生物技术”{19}。由于克隆人的出现将极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人类自然的生存繁衍方式,并会对人类传统的生命伦理观念带来毁灭性冲击,因此,动用刑法的力量对生殖性克隆人加以规范,便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在发展生命科学技术过程中均须仔细权衡和认真考量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此背景下,一大批旨在禁止人类自我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立法开始出现,它们在保障基因技术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分析这些立法,对于探究我国刑法应对人体克隆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完善我国克隆技术的刑法防范策略,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首先,就国际层面来看,尽管人们对克隆人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在实践中,有关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生殖性克隆人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却是非常明确的,即对生殖性克隆人基本上都持否定态度,反对甚至明文禁止生殖性克隆人。1997年11月1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指导基因研究的道德准则性文件《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中,就要求禁止克隆人等“损害人类权利和尊严的科研行为”。而在日内瓦举行的第55届世界卫生大会也通过决议指出,运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违背人的尊严和道德,因而必须严格禁止”。世界卫生组织表示,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在伦理上是不能接受的,这种试验违背医学要保护人类尊严和从遗传角度保证人类安全的基本准则。1998年1月12日,法国、丹麦、芬兰等19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了《禁止克隆人协议》,规定禁止用任何技术创造与任何生者或死者基因相同的人{8}345。

其次,就各国国内立法层面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禁止或限制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专门立法,有些国家甚至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作为世界上首个成功培育出克隆羊的国家,英国国会于2001年通过了一项应急法案—《人类生殖性克隆法案》,将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并可判处最高达10年的监禁,以弥补其1990年《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未明确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缺陷{20}。澳大利亚2002年就专门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将故意克隆人类胚胎、进口或出口克隆的人类胚胎的行为明确列为犯罪行为,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可达到15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该法案还将通过受精以外的方式生产或培养人类胚胎、非以妇女受孕为目的创造人类胚胎以及创造或培养包含有多于两人提供的基因内容的人类胚胎等明文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21}。日本2001年4月开始实施的《克隆技术限制法》全面禁止制造有损于人类尊严的克隆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劳役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22} 。 2004年9月新加坡国会通过的一项法律也明文规定禁止在本国克隆人,违反这一法律者最高将被处以10万新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23}。而美国国会也于2001年7月31日通过了全面禁止克隆人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最高可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22}。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颁布的《人工生殖法》中也对从事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依据该法,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人工生殖的,处其行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0万元以下罚金。[3]除以上国家和地区之外,法国、德国等也都制定了本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立法,并对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的行为追究一定的刑罚。例如,法国对违反禁止克隆人法的行为处以20年以下徒刑,德国处以5年以下徒刑,英国则根据克隆手段的不同分别处以2-10年劳役和监禁{9}63。西班牙则将生殖性克隆人这一犯罪明文规定在其刑法典中,《西班牙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用克隆的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24}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规范不仅表明了人类在对待克隆人技术问题上的谨慎态度,而且通过刑法的力量阻止或至少是延缓了克隆人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类社会应对生殖性克隆人所带来的冲击赢得了缓冲期。

五、我国应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对策思考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说,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就好似剑与剑鞘的关系。一把锋利无比的剑可以帮助人们披荆斩棘,但同时也可能会伤害用剑者自身,而剑鞘则可以帮助人们在不用剑的时候有效遮蔽剑的锋锐,防止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克隆技术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其健康发展与正当应用会极大地增进人类社会的福祉,而其滥用则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以便利用好法律尤其是刑法这一剑鞘,将克隆技术所引发的负面问题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对于克隆技术发展所潜藏的各种负面效应,理论上存在3种应对策略,即事前防范、事时制止以及事后惩戒。古人云:“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而“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申鉴·杂言》);换言之,事先防范是避免风险发生并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最有效策略。以此为立足点,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和个体一样,无法在所有风险问题上都保持高度警惕”{25},但每一个社会与个人却都必须选择特定的风险加以关注以便实现其生存与发展,使克隆技术发展过程中所潜藏的巨大风险成为社会与个人通过法律来加以防范的基本风险之一。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规范克隆技术的立法并在刑法中增加有关人体克隆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应当成为我国在防范克隆人技术所引发的社会风险方面所应肩负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目前有关克隆技术规范的立法现状

在克隆技术的控制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不仅如此,该《指导原则》还就从事治疗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此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禁止克隆人”。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允许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则给予支持。[4]然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规范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无论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刚性不足的严重弊端,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根本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发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威胁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二)我国应对人体克隆的刑法对策建议

以上文对国外有关人体克隆技术刑法规制的分析为视角,并结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刑法在规制人体克隆技术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而言,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尚未针对非法人体实验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针对这一立法缺位以及我国克隆技术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相关立法需求的日益强烈,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规范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发展方面的基本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在这样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规范操作的一般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5]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保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罪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这样一项罪名。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入人心的情势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对克隆技术发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注释】

[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将完全放任治疗性克隆人,而仅仅表明,刑法不应将治疗性克隆人做人罪化处理。假如治疗性克隆违背了法定的操作规程,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刑法依旧要将相关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构件、人类关系的基本单元,并不是某个或某些人随随便便发明创造所产生的,而是人类历史在漫长的自我探索与选择的进程中结出的文明成果。历史上曾有过取代家庭的实验,但未真正取得成功。而双亲家庭又是最有益于儿童身心发育、形成健全的人格和成熟的自主性及完美的爱的情感体验,从而避免罹患认知与情绪上的心理障碍的环境。相反,在丧失父母一方的家庭中的儿童,由于无法体验完整的父母之爱,其人格发展也难以达到健全的水平,心理失常、行为不轨的几率要远远高于双亲家庭中的同龄人。现实社会中,由于父母离异所造成的对子女的伤害已经是一种很大的不幸,但这些子女至少还是拥有他们的父母,至少还曾经拥有过完整的双亲家庭。而通过克隆技术使单身男女生殖后代的行为,则不仅使作为后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惟一性、独特性的权利天然丧失,而且使得他应当享有的如其基因供体(即单身贵族)一般曾经享有过的拥有父母双亲的权利先天地被剥夺了,他从存在之时起便被先天地打入无父或无母的单亲家庭之列,这对于克隆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伤害。而这种不公平和种种显而易见的对克隆人的身心伤害足以构成对法律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强有力的理由。(参见:谭家宝,张绪治.论生殖性克隆人犯罪—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犯罪学评价[j].英才高职论坛,2006,(1):10)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第16条及第30条。

[4]当然,这种支持是建立在相关研究须严格遵守《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之基础上。

刑事技术论文篇13

随着执法规范化、科技强警工作的广泛开展,刑事技术工作越来越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将现代化科技手段运用到刑事案件侦破当中,使刑事技术和刑事侦查工作有效衔接。

一、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厘清思路,增强做好刑事技术工作的责任意识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必然引起国际国内敌对势力以及国内一些仇视社会稳定分子的不满,他们找准各种机会进行煽动、闹事和破坏,再加上城乡间贫富差距拉大,由此引发刑事犯罪案件高发,使对敌斗争变得异常复杂。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艰巨。在这种严峻形势的背景下,为公安机关提供科技支撑的刑事技术工作任务更重、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如何加快刑事科学技术建设步伐,提高刑事技术工作整体水平,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工作秩序

随着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多,刑事犯罪活动的技术化、动态化、暴力化、智能化、组织化、职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刑事技术工作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工作程序,严格规定凡发生特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技术部门必须到达现场勘查,拿出鉴定结果和定性结论,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所以,刑事技术工作的每次现场勘查和鉴定结果,对刑事侦查工作来说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同时,也要求刑事技术人员进一步学懂弄通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技术工作的新要求和新规定,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充分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支柱作用,为更加公正廉明的依法办案提供依据。

(二)迫切需要掌握犯罪规律和特点

由于刑事犯罪领域的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作案手法层出不穷,而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加大,手段也更加残忍。所以,刑事技术工作要做好应对各种犯罪的准备,依靠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依靠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事实。为此,刑事技术工作要细致研究犯罪分子的规律和特点,参与各种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了解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从现场勘查中提取有力的犯罪证据,作为刑事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依据,便于有针对性采取侦查措施。近年来,有些刑事案件之所以久侦未破,就是现场勘查不细,没有全面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迫切需要规范鉴定资质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做出更加完整、更加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结果公正,又要程序合法。要求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获得经过考试考核的资格证书,经过登记才能开展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新形势下,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水平,迫切需要规范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资质,依法实施鉴定工作。

二、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立足本职,全面提升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进一步提升现场勘查能力

始终坚持具备勘查条件的现场一定要纳入勘查责任范围,始终坚持开展的勘查工作一定要保质保量,要从细微之处开始勘查,提高对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的能力,注意提取一些有价值的物证证据。特别是对盗窃案件、扒窃案件、货盗案件和路外伤亡类事件的现场勘查,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要逐条逐项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做到证据未现,勘查不止。

(二)要进一步提升检验鉴定水平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方面的要求,解决现有鉴定实践中与新《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的问题,使刑事鉴定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迅速接轨,更加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迅速适应新的法庭科学。要及时、规范可能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现场痕迹物证的送检程序,做到“不迟检、不漏检、不错检”。要强化刑事鉴定意见在出庭作证中的法律效力,逐步完善现有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的建设与应用,扩大视听资料自动化识别系统在案件侦查中的应用,将声纹自动化识别系统引入刑事侦查破案中,建立我国自己的纸张、油墨数据库,确保检验鉴定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管理体系

要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按照“严之又严、细之又细、实之又实”的要求,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管理、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管理、发文记录等质量管理工作体系,认真对待每起鉴定案件、每个鉴定环节、每件鉴定物证,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保存,尽最大努力提供最优质、最科学、最规范的鉴定支持,确保送检、检验、出具结论、物证保管等各个环节不出问题。

三、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夯实基础,不断提升刑事技术工作实战能力和工作水平

(一)强化刑事技术制度建设

要进一步完善《现场勘查检验责任制》、《检验鉴定工作责任制》、《物证管理责任制》、《七率一量业务考核统计实施办法》、《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以及各岗位职责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形成分工合理、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明确刑事技术工作职责,标识规范,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和发文记录管理等工作台账,并指定专人担当技术管理员及信息研判员,负责管理相关台账,所有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台帐管理规范、工作高效便捷。

(二)强化刑事技术点建设

派出所技术点主要承担本辖区初级刑事现场勘查工作,协助刑事技术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和其它重、特大案件现场的保护工作。尤其是铁路的技术点建设更为重要,因为铁路点多线长,案发后距离公安处较远,刑事技术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所以将技术点建立在派出所,增加硬件设备,培训技术员,既能保证一般案件的初期勘查工作,又能保证重、特案件的现场保护工作。同时,刑事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技术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工作,制定《刑事技术点工作考核办法》,实行季度考核,通过定期通报其工作数量、质量,不定期派员督导,提高技术点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强化刑事技术信息化建设

以“勘验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强化信息化建设现场勘查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和刑事技术网页建设,保证勘查现场信息全部录入到现场勘查信息系统;确保现场勘查信息的录入质量,积极开展串并案工作,分析案件的规律特点,发挥信息共享的优势。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交流、经验交流、经典案例分析活动,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和刑事技术信息化进程。

四、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提高素质,切实抓好刑事技术队伍建设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采取多种形式,从抓刑事技术人员配备和培训入手,强化刑事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充实壮大刑事技术队伍

要按照公安部《刑事技术等级评定办法》中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配齐配全刑事技术人员,要将公务员招考中招录公安院校刑事技术专业毕业生充实到刑事技术部门,缓解现有刑事技术民警短缺与日益繁重的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任务的矛盾,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二)加大刑事技术人才培养

建立青年技术人才专项培养机制,选派35岁以下青年技术人员参加全路技术人才培养,形成人才的梯次培养状态,确保尽快造就一批年富力强、业绩突出、领导放心、同行认可的青年技术人才。建立、实行专业培训制度,选派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公安部及上级公安机关的专业培训,如“微量物证提取培训班”、“足迹应用培训班”、“法医专业培训班”、“现场勘查指挥员培训班”等等。继续开展刑事技术人员刑事技术专业的学历进修、学历改造,提高刑事技术人员的自身素质,保证刑事技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各层次人才培训

从学术、技术、能力培养和群体的层次、结构建设等层面,开展人才队伍建设。通过现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专家库、人才库的建立,有计划地组织刑事技术人员培训学习,形成常态化培训机制。创造条件,组织优秀技术人员到先进省市和港澳地区考察、进修,参加专业学术会议,开拓视野,强化技术人员归属感、荣誉感,力争使刑事技术队伍有良好的的培养和建设效果。

参考文献:

[1]闵嗣强,刘海.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加强刑事技术工作[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3).

[2]李娜.公安机关实施新《刑事诉讼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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