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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实用13篇

刑事诉讼法提纲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1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自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16年来,虽然经济社会呈现快速平稳发展的良好趋势,但在刑事犯罪方面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的许多相关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认真梳理议案、深入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只有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当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之间保持协调一致,最终实现司法体制的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wwW.133229.cOm

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相关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了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都有必要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

“得民法者得天下,得刑法者得诸侯”。由此可见这两科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其实诉讼法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它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是三大程序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学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从具体分值来看,就以近五年的分值(总分均为600分)为例:2007年分值72分,2008年分值72分,2009年分值73分,2010年分值73分,2011年分值74分。总体上,本学科在历年的司法考试中都占据了12%左右的分值。显然,如此多的分值,值得我们重视,需要花很多工夫进行学习。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司法考试带来的影响。

2012年对于司法考试考生来说是一个不平常的一年,其一是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及有关规定,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于今年是2012年,因此一度关于各种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满天飞,直到2012年6月5日,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布才最终确定今年司法考试改革的走势。而另一方面一门重要得分学科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全面修订。

与2011年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大纲及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新增考点32个,即第六章第四节“刑事”中,新增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第八章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十二章“侦查”第二节“侦查行为”中,新增考点“技术侦查”,包括子考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新增第六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包括考点“申诉、控告的范围”和“申诉、控告的受理及处理”;第十三章“起诉”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中,新增考点“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新增考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新大纲的调整力度如此之大,必将对今年刑事诉讼法出题产生较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大纲新增考点,也必将成为今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出题的重点,因此,我们必须下工夫将新增考点理解和掌握。

三、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分析

(一)诉讼法在法学教学中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法学科学体系中的一门基础学科,是法科学生的必修课程,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包括总则(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与、证据、强制措施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等内容。该课程的要求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2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又称预审制度,是指由法官介入侦查或控诉行为行使特定职权的刑事诉讼制度。

预审制度是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制度,其最早产生于法国。1808年12月16日,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采用了起诉、预审和审判相分离的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预审法官行使预审权,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为此,法国当时设立了专门负责审查检察官提交的案件侦查结论的“审议庭”,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当时的“审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称为预审法官。预审法官负责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议庭”进行审查。1856年,法国国民议会又通过一项法律,撤销了“审议庭”这一机构,并将审查检察官提交案件的权力完全赋予了预审法官。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前者是指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为主进行的侦查工作。后者是指预审法官接手案件后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又称为预审。在法国,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并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1] 根据该法第79条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性进行预审;……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不难看出,法国的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享有广泛及重大的权限。这是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法国司法传统的延续。

1871年以前的德国,刑事侦查基本上也是由法官负责的。1871年以后,法官的侦查权力逐渐受到限制。187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及决定是否起诉。至此,法官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减。尽管如此,直到现在,法律虽然规定法官已不再享有侦查权,且亦不再对检察院提出的控诉进行审前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但仍规定,对于特定的侦查行为须由法官作出决定。[2]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预审制度的演变所经历的过程与德国基本相同。[3]

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原称预审制度)直接源自葡国(葡国的预审制度借鉴的则是法国和德国的预审制度和传统),其设立于1976年(葡国第591/76号令)。当时的预审法院(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可能判处二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并对检察院的控诉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4] 此后,葡国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规定。但仍保留预审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

1997年4月1日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该法典对先前澳门施行的预审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由于该法典主要是由葡国法律专家起草的,故其基本上照搬了葡国当时施行的预审制度。这部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过渡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而得以继续适用。澳门《基本法》第85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因此,回归后,预审制度只在名称上更改为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其基本内容则完整地保存了下来。

应该指出,预审制度是伴随西方国家倡导的“法治”及司法独立精神而产生的。其最初设立的主旨在于制约行政权(警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以体现三权分立,进而监督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及保障人权。就本质而言,预审法官所进行之工作与侦查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说,预审制度从它产生的那一刻起,便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即法官进行侦查,甚至决定是否将刑事案件提交审判,这与法官依“不告不理”原则(亦称弹劾原则)行使审判职能的法理是相违背的,亦与法官应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因此,预审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特别是在近现代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日臻成熟和完善以后,这一制度对审检分立原则造成的冲击则更加明显。有鉴于此,法官过早介入刑事诉讼以及进行侦查和起诉等弊端已为许多国家所关注,不少国家更废止了预审制度。[5]

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概览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制度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和预审阶段,而且还涉及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阶段,因而成为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后,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司法组织纲要法》对《基本法》所确立的澳门法院的架构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0条(法院的种类)的规定,澳门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则设于初级法院内。[6]

根据澳门现行法律规定,初级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别由刑事(审判)法庭和刑事起诉法庭行使。前者的职能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后者的职能主要包括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及预审职能。目前,初级法院设有三个刑事(审判)法庭及两个刑事起诉法庭。[7] 这里需指出的是,虽然刑事起诉法庭属初级法院之组成部分,但是,倘有关的刑事案件第一审法院为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时,刑事起诉法庭的权限亦转为由相应级别的法院行使。[8]

刑事起诉法庭作为初级法院的专门法庭,对刑事案件享有特定的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刑事起诉法庭)规定:

“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亦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依该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刑事起诉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在侦查方面行使审判职能;[9]

(二)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起诉;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下面我们就刑事起诉法庭这四方面的权限分别进行阐述。

(一)刑事起诉法庭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1.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专属权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原称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两类专属职权:

第一类:必须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亲身到场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10]

(3)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和扣押;

(4)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内容;

(5)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1]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法律还规定,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还有权决定将有关案件归档或暂时中止相关之诉讼程序。[12]

第二类:必须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命令或许可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通常情况下,命令或许可对住所进行搜索;

(2)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

(3)命令或许可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

(4)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3]

2.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只有在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提出声请时,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方可行使上述专属职权。[14] 此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时,刑事警察当局亦可直接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声请。由此可见,在侦查过程中,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是“被动”行使职权,换句话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上述专属权限的前提是有正当性之诉讼主体向其提出声请。倘无任何声请,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不得主动决定作出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或措施。

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上述机制,就好比一个需要上弦的钟表,在没有上弦之前,其自己是不可能运转的。立法者规定此机制应该说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除了显而易见的旨在强调审检分立、各司其职以及法官在侦查中的“中立”角色的意图外,我们亦可感觉到,立法者同样意识到了前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在法理上的固有缺陷及法官介入侦查和起诉的“尴尬”情形。

在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方面,法律还规定,凡主持某一诉讼程序预审辩论的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此限制表明,由于刑事起诉法庭的角色更接近于侦控方,故基于审检分立、审判公正之精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须在随后之相关诉讼程序中作出回避。

(二)刑事起诉法庭的预审权和起诉权

预审是澳门刑事诉讼中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一个特有阶段,其是指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侦查终结后提出的控诉决定或将侦查归档的决定进行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预审与侦查同为刑事诉讼的初步阶段(或称审前阶段),但预审是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领导进行,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展开预审的情况有两种:

1.提出控诉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公诉罪或告诉罪)或辅助人(自诉罪)提出控诉后,嫌犯可针对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事实声请预审,而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亦可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的控诉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声请预审,请求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有关控诉进行司法核实。

2.侦查归档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如作出将侦查归档的决定,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可以声请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

需强调的是,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的预审,均非强制性的,即并非任何案件均须进行预审,只有在相关之诉讼主体提出声请时才可展开。不难发现,展开预审的机制同样反映了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

预审由预审调查和预审辩论两个阶段组成,前者由法官视情况作出,后者则必须进行。预审结束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根据预审获得之资料就是否起诉作出批示。[15] 如果收集到充分迹象,表明已具备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前提,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就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控诉或作出的归档决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可作出不起诉或起诉之批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预审阶段,法官已享有了检控机关的全部权力——调查及起诉。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最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对特定的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并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判处批示的特别诉讼程序。[1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1.有关犯罪的刑罚仅为罚金或最高限度不超过二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2.有关程序不取决于自诉;3.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罚金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符合上述条件时,须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声请。检察院在提出声请前,应听取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接获检察院的声请后,应作出审查,倘其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声请,应通知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达指定的地方进行听证。听证后,如果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应定出具体的制裁、损害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并询问在场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该等人一致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命令将该等同意声明做记录,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定出的处罚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应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起诉法庭具有执行权是《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的新规定。在该法颁行以前,刑事起诉法庭并不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7]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主要包括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司法恢复权利、巡视监狱等。[18]

三、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

作为司法机关,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职责和权限。[19] 就刑事诉讼而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1.实行刑事诉讼;

2.领导刑事侦查;

3.提出并支持控诉;

4.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5.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关注法院依法履行职责;

6.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行使职能时不受任何干涉,在诉讼程序中的一切参与仅受合法性及严格的客观标准约束,但检察官须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还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眞相及体现法律。

(二)侦查中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侦查是指由检察院领导、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进行的,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体。[20] 侦查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和最初阶段。

作为侦查的领导者,检察院的权限主要有:1.决定立案权;2.对拘留嫌犯的知悉权;3.采用获得证据方法的决定权;4.侦查进展的控制权;5.侦查归档权和提出控诉权;6.重开侦查的决定权;7.上诉权;8.对特定诉讼行为的建议权。

在侦查过程中,刑事起诉法庭法与检察院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方面。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对于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决定权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之专属权限。此外,刑事起诉法庭对于检察院作出的某些诉讼行为,还享有有效宣告权和异议审决权。[21]

这里我们想着重谈一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运作中与检察院有关的两个带有争议性的问题。

1.检察院建议权的功能

前文指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法定的诉讼主体提出声请。由于检察院领导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通常是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相关的声请,建议该法官作出属其专属权限之诉讼行为。

那么检察院的建议具有何种功能呢?换句话说,检察院的建议对法官有无约束力呢?

回答此问题前,我们不妨先举个例子。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适用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建议,并由该法官决定是否采用检察院所建议采用之强制措施。[22] 假设检察院建议法官对嫌犯适用一项或两项非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官可否对嫌犯适用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的其他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或检察院建议对嫌犯适用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法官可否自行决定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呢?

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有关建议仅供法官参考,并不约束法官的具体决定,法官可自由裁量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包括检察院没有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此种观点为“起因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不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而且还限定了法官采用强制措施的范围和种类,法官不得脱离检察院的提请建议,采取检察院未建议之强制措施。我们可称此种观点为“限制论”。

本人曾于多年以前撰文表示同意“限制论”的观点,[23] 并指出“限制论”明确和突显了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和作用,符合刑事侦查由检察院领导进行的法律规定和精神。况且,从司法实践看,检察院关于采用强制措施的声请并不是简单空泛的提议,而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提议。检察院的提议实际上是其在领导侦查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决定。本人现在仍坚持这一观点。

这里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律将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法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嫌犯的合法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法官的责任仅在于对检察院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采用与否,而非是对检察院没有声请的其他问题主动进行审理及决定。否则便会有悖于其应声请作出专属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此外,从法官行使职责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对采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即对于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专属权限的相关强制措施应是“无声请无措施”。

或许有人会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为理由来说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有权决定采用不同于检察院建议之强制措施。

对此观点我们亦不敢苟同。因为道理很简单,正如我们前面所比喻的那样,在侦查期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就如同需要上弦的钟表,在钟表未上弦之前——即从程序上讲,在没有检察院的建议时,是根本谈不上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职权”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事宜可“自由裁量”,在无权的时候怎么可能会有“自由裁量”呢?倘真有之,“自由裁量”岂不成了“违法”的代名词?

因此,我们始终认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脱离检察院的建议,对嫌犯采用强制措施即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还侵犯了检察院的职权,有违审检分立原则。

应该指出,上述“限制论”的观点绝不仅仅适用于强制措施的采用程序方面,它还应当适用于刑事起诉法庭在侦查期间行使职权的各个方面。质言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检察院的建议对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决定(标的)的限制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具有普遍性。[24]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任何对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和程序的“但书”或例外规定。

由上可见,“起因论”片面强调和夸大法官了的自由裁量权,曲解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基本原则,[25] 且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

我们认为,立法者设定的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声请行使职权机制的妙处就在于,它一方面使诉讼行为(特别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多了一个“安全阀”,另一方面亦限制了法官在非审判诉讼阶段的主动参与,以维护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审检分立原则。

2.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职权分配

毋庸讳言,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介入侦查,行使前述专属权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限制的确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其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容忽视。就消极的一面而言,我们首先遇到的是“领导者无权”的不正常现象。例如,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有权将属免除处罚情况的案件归档,而对于依法享有检控权的检察院对上述情况却无权决定归档。[26] 由此可见,领导侦查的检察院不具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或者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与检察院分享了检控权。同样的问题亦存在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其次,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亦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刑事侦查的效率。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依法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的供未来备忘用声明可在审判听证中宣读,而上述人等在检察院作出的声明则不具有此效力。[27] 众所周知,检察院在侦查中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的声明是必要且理所当然的侦查措施。然而,由检察院所获取的声明笔录原则上不得在审判听证中宣读,不仅降低了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尊严及其取证的公信力,同时亦使相关的侦查措施重复进行,严重影响侦查的效率。[28]

就司法职能而言,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介入侦查,并对重大侦查行为享有决定权以及享有审查检察院控诉及归档批示之预审权,本质上是法官行使侦查权和控诉权。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目前的这种职权分配未能充分体现《基本法》所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刑事起诉法庭僭越了检察院的法定职能。

四、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

在分析了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后,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目前仍然保留着法官职司审前调查的“古老”传统。这我们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享有的堪称广泛的权限中便可窥见一二。然而,应该说,在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下,该制度的缺陷日趋明显,由此引发的理论纷争亦愈演愈烈。[29]

《基本法》保留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故然有其政治方面的考虑,而早期的立法者设立刑事起诉讼法庭制度的原始善意亦不应受到非议。但是,我们今天必须意识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作为澳门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应当配合《基本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的整体运作并符合其基本要求,即确实体现和落实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必须承认的是,澳门回归祖国后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的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在不同程度上已经难以回应新的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需要,甚至给这一制度带来冲击,同时亦阻碍着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诚然,从澳门的实际来看,基于宪政制度上的考虑,目前并不存在废除此制度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进行革新显然已成为澳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和必要之举。

在此,我们就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提出一些初步想法,以资立法者参考研判。

(一)坚持审检分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定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在许多国家,法官对于侦查活动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例如,在日本,侦查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侦查措施则实行法官“令状主义”。[30] 又如美国,对于搜查住所等侦查行为,规定必须取得法官的命令。德国、法国、葡国亦无不如此。

应当看到,由法官介入侦查,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专属决定,是人类社会由“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化的重要标志。法官介入侦查行为最主要的目的是由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然而,如前所述,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决定,其本身与法官的固有职能是相冲突的,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实施侦查行为(如搜集证据、采用强制措施等),势必令人质疑审判者的公正性及中立性,尽管法律禁止相关法官参与审判阶段的诉讼行为,但毕竟法官介入侦查,与人们心目中法官职司审判的角色相违背。另一方面,法官介入侦查,也有悖于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原则。当今世界,虽然各国对检察院的定位不尽相同,对于检察职能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亦存有分歧。但是,在认同检察院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介入侦查领域难免给人以“越俎代庖”的感觉,从而使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界线不清。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即是如此。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法院和检察院均为司法机关,实行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

在澳门现行法律框架下,促进刑事诉讼、领导侦查和控诉是检察院的核心职责和权限。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侦查及控诉的过多地介入(作出决定的行为及预审)实际上“分拆”了检察院的检察职能,进而弱化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侦查和控诉阶段的角色和功能。

毫无疑问,刑事起诉法庭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侦查(警察权力)的监督,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及刑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嫌犯的合法权益。从历史的观点看,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检察制度不发达相联系的。质言之,它是将检察机关视为行政机关或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主导侦查的诉讼制度下的产物。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检控机关具有明显的“当事人”特征,人们普遍相信作为第三者的法官作出的决定更为公正,因而容忍本应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代行一部分侦查和控诉权。事实上,这样做与法官的“天职”并不相符。

时过境迁,当检察制度逐渐成熟,特别是检察机关完全脱离行政机关而成为与法院相对应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权被视为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后,刑事起诉法庭的许多职权设置及行使便越来越显得与审检分立的司法原则格格不入了。

当然,由于检察院担负着侦查和控诉刑事犯罪的职责,无可避免地给人们的印象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只不过是当事人一方(检控方),由此,检察院的公正性及中立性亦受到因对现代检察权缺乏正确理解的人们的质疑。很显然,这是历史形成的误解。正是由于这一误解的存在,不少人目前仍觉得还是由法官介入侦查来保障嫌犯的权益及制衡侦控机关为好。我们认为,现在是消除上述误解的时候了。毋庸讳言,检察院带有利益倾向的看法始终是人们将其“当事人”化的主要原因。孰不知,澳门今天的检察院已是与法院对等的司法机关。

面对上述可谓根深柢固的误解,我们有责任向世人阐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当我们对司法职能的构成进行科学的分析后,便会发现检察院与法院均是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行使公共权力——司法权,而客观公正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对检察院绝不例外。[31]

因此,我们不应以检察院在司法制度中的职能不同于法官为理由,就认定检察院缺乏客观公正的“基因”。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审检二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应建立必要的制约机制,但这不应建立于对检察院客观公正的怀疑及审检职能不分的基础上。此外,相关的制约机制亦应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应该承认,现行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某些职权的设置恰恰未能满足这样要求。

首先,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未能突显《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所确定的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精神。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目前所享有的权限可以看出,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并未得到清晰的划分,且法官的职权有不少属于检察职能的范畴。其次,在刑事起诉法庭和检察院的职权划分上,检察院的职权受到较多不够科学的限制和削弱,法官对侦查的介入过多,权限偏大,法官事实上行使了许多本应属检察院的职权,而检察院与刑事起诉法庭之间亦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衡关系。因此,在未来修法时,有必要坚持审检分立的原则,对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职权作出更为合理的划分。以最低介入为原则来设定法官的职权,赋予检察院独立完整的侦控权,使之成为侦查的真正领导者。如此方符合《基本法》确立的审检分立、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体制。

(二)强化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

应指出,强化检察院在侦查和控诉阶段的职能和职权是革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从长远来讲,我们认为,由于检察院是作为独立行使职能的司法机关而存在的,故在审前阶段理应由检察院全权负责侦查及控诉工作,法官则应不介入或少介入此阶段的诉讼活动。但是,考虑到《基本法》已对刑事起诉法庭的存在作出宪制性规定,故现阶段在保留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前提下,相关的革新工作主要应侧重强化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

在此方面,以下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充实检察院的侦查领导权

众所周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权并不完整,其受到来自刑事起诉法庭的相当大的制约。这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对特定侦查行为不享有决定权。例如,通常情况下的住所搜索、电话监听、电话通讯及银行交易资料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用等,检察院均无权自行决定。这种状况实际上严重削弱了检察院所担负的领导侦查的诉讼职能,同时,亦使检察院所领导的侦查的效率因需经过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过多的批准程序而降低。

据此,我们认为,未来修法应充实检察院现行的职权,具体讲:

(1)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由司法当局依法对嫌犯采适用的强制其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诉讼措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只可决定采用强制嫌犯提交身份和居所资料的强制措施,采用其他五项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则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检察院是侦查的领导者,那么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强制措施完全可以由检察院决定采用。当然,考虑到羁押措施是剥夺嫌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慎重起见,我们亦不反对,在羁押措施的采用程序上仍保留现行的机制,即由检察院建议,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决定。倘真赋予检察院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为保证检察官采用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受到监督及对不当决定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有必要相应规定对检察官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可向其上级声明异议。

(2)关于侦查措施

在此方面,我们主张,现行制度中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的下列专属权限可划归由检察院专门行使:

a. 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及银行场进行搜索和扣押;

b. 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及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c. 电话监听。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被拘留的嫌犯应于48小时内移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然而,实践中,刑事警察机关在拘留嫌犯后先是将之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相关案件往往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延长检察院审查案件之时间。为此,我们设想,可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应于拘留嫌犯后48小时内将之送交检察院,[32] 检察院倘认为必要,应于24小时内将嫌犯送刑事起法庭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整合检察院的控诉决定权

前文指出,目前刑事起诉法庭对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享有归档权和中止诉讼权。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检察院所享有的决定侦查终结的权限(控诉或归档)。应强调,对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提出控诉抑或归档的权限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应由检察院统一行使,法官不应在审判阶段之前,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归档或中止。这是审检分立,各司其职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将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目前享有的上述权限划归检察院行使,使检察院享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

与此同时,鉴于目前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控诉及归档批示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起诉的预审制度与《基本法》确立的审检分立、法院及检察院独立行使职能的制度不相配合,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33] 故有必要取消现行的预审制度,将侦查后案件是否提交审判的权力完全赋予检察院。

另外,为了优化检察院行使控诉决定权的工作,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控诉,我们建议引入“起诉便宜主义”的机制。[34]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检察院必须对该人提出控诉。[35] 据此,可以认为,澳门在公诉问题上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具备犯罪嫌疑和诉讼条件,检察院就一定要起诉。尽管《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了侦查期间属免除处罚情况的归档和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机制,但由于决定权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而非检察官,故该机制不能视为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相对于检察院而言,其始终是受“起诉法定主义”所约束的。

应该承认,“起诉法定主义”最能体现“违法必究”、“有罪必罚”的法治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现代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不断证明,实现法律及公正应考虑刑罚个别化、[36] 公共利益、诉讼成本及社会认同等综合因素,片面单纯地追求“有罪必诉”,而忽略刑罚个别化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计诉讼成本、欠缺社会认同的刑事控诉并非理想的控诉。这在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诉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立法应具备正当合理的理由,刑事司法同样如此。我们认为,控诉犯罪应当寻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最佳结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刑事控诉问题上,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力求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要从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和需求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注重使刑法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与其他规范手段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的协调。二、要从刑法自身的属性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即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刑法是补充法、是最后的法律制裁手段,但并非任何时候都是最佳的制裁手段,[37] 因此必须“谨慎控诉”,否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38] 不利于社会之安定。基于此,我们主张适当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控诉筛选,以使检察院的追诉工作最大程度上作到既合法又合理。

需指出,倘真引入“起诉便宜主义”机制,现行最简易诉讼程序亦相应失去其存在价值。从前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的介绍可以看出,就程序而言,其并未作到“最简易”,其制度设计似乎还不如简易诉讼程序容易操作。[39]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典》颁行至今,司法机关从未适用过最简易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最简易诉讼程序所要处理的问题,完全可以透过检察院运用“起诉便宜主义”机制加以解决,而无需法官的介入。法官的介入只会增加诉讼的繁琐性,拖延诉讼的进度,扩大诉讼的成本,既不利于快捷有效地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处理,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健全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机制

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本质上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它折射出的应是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的司法运作理念。然而,在现行体制下,这种理念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尊崇,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对检察权的过多“渗透”,模糊了审检分立原则的真谛。此外,在对现行制度所规定的刑事起诉法庭须“应声请行使职权”的理解上,理论界以及实际部门仍存在模糊认识。[40] 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设置缺陷以及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检察院未能充分地履行其检控职能,而刑事起诉法庭又过多且主动地扮演了侦控方的角色,在侦控乃至控诉阶段成了某些诉讼行为“事实上的领导者”。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健全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机制,清晰地划分审检职能,突出检察院在侦查和控诉阶段的领导地位和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明确规定法官不得无声请的情况下,主动行使职权,否则将构成无效之诉讼行为。藉此使刑事起诉法庭真正成为人权保障和诉讼合法性的“过滤器”,而非检察院以外的又一侦控机关。

五、结语

当今世界,公正和效率已成为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及价值取向。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已不同程度地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现代化的革新工作。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世界性的大趋势面前,澳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新思维的冲击,偏安一隅、因循守旧的思想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在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方面,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应当说是其重要的一环,也是难度较大的部分。我们认为,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不仅仅是个立法问题,它还是个司法问题,更是个关乎澳门法治建设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基本法》为澳门设定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基础上,与时并进,更新观念,给之以高度关注,并为之出谋划策。相信这是我们应该且能够做到的。

[1]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 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 例如,根据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命令扣押、监视电讯往来、住所搜查、设卡检查、逮捕等均须由法官决定。

[3] 参见陈志龙(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撰写之“预审制度与检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4] 参见《澳门法律概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48页。

[5] 法国曾于1993年1月取消了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权力,但同年8月又将此权力恢复给预审法官行使。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无预审制度的规定。

[6] 参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7条第2款。

[7] 参见第35/2004号行政法规第6条。

[8] 参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第5项及第44条第9项之规定。

[9] 这里“审判职能”乃葡文“funções jurisdicionais”的译文。葡文“funções jurisdicionais”亦可译作“司法职能”。本人认为,此处译为“司法职能”似更准确,因为,从逻辑上讲,“审判职能”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

[10]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即强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资料、强制提供担保、强制定期报到、禁止离境和接触、中止职务、职业或权利和羁押。检察院只有权决定采用强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资料的强制措施。

[11]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5款、第253条、第163条第6款及第159条第5款。

[12]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

[13] 例如,控诉提出后,刑事起诉法庭可应声请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3款)。

[14]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2款及第251条第2款。

[15] 《刑事诉讼法典》将检察院对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称为“控诉”,将刑事起诉法官预审后对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称为“起诉”。

[16]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两种,特别诉讼程序包括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程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程序的案件均由初级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庭审理;适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则由刑事起诉法庭审理。

[17] 澳门回归前适用的《司法组织法》(第17/92/M号法令)及《刑事诉讼法典》均未规定刑事起诉法庭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效的现行《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扩大了刑事起诉法庭的管辖权,增加了该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参见该法第29条第2款)。

[18] 第86/99/M号法令对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执行及其效果方面的司法介入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司法组织纲要法》则明确了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的管辖权归属。

[19]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条之规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1)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2)实行刑事诉讼;(3)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4)依法监察《基本法》的实施。

[20] 侦查的概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上来理解和划分。狭义的刑事侦查,是指由侦查机关(检察院及警察机关)进行的一切调查取证措施及有关的诉讼保障措施。广义的刑事侦查,是指除狭义的侦查外,还包括检察院的控诉和归档的活动。澳门法律采用的是广义的侦查概念。

[21]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第2款和第163条第6款之规定。

[22]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第1款。

[23] 详见拙文“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刊于《澳门检察》创刊号,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0月出版。

[24] 凡法律明确规定,须声请之诉讼行为,在无声请时,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均不得主动作出。例如,对被拘留嫌犯的首次司法讯问、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电话监听等。(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2款和第251条第2款)。

[25] 我们不否认,为了作出良好的裁断,法官可依职权进行必要之调查。但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目的是解决既定之问题(诉讼标的),而非自行提出新的问题再由自己裁断之。“起因论”恰恰违反了这一法官断案的基本规则。

[26]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

[27]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

[28] 在侦查期间,为使相关声明笔录可在将来审判听证中宣读,检察院在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声明后,通常还要建议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再听取一次上述人等声明。

[29] 参见陈志龙(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撰写之“预审制度与检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30] 所谓“令状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针对嫌犯采用特定的诉讼措施,如逮捕、侵入住所等,只有在取得法官的命令之后方可进行。

[31] 目前,有些国家实行国家起诉(垄断)主义,如日本,规定起诉权为检察官所独享,被害人等普通人不能起诉,借此避免由非公权机关或一般人进行起诉,可能使追诉受到特定情绪或政治动机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检察官非为“当事人”的独特身份。

[32]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任何警察实体拘留嫌犯后应立即告知检察院,但并未规定何时送交检察院。

[33]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有嫌犯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两个月,特定犯罪可为三个月;如果嫌犯未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四个月。

[34] 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是指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及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提出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在不必要追诉时,不提起公诉。”

[35]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1款。

[36] 我们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仅限于审判阶段的量刑个别化,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及刑事追诉个别化。

[37]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曾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转引自林山田着:《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27页。)此语对于刑事控诉同样具有警示意义。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3

1871年以前的德国,刑事侦查基本上也是由法官负责的。1871年以后,法官的侦查权力逐渐受到限制。187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及决定是否。至此,法官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减。尽管如此,直到现在,法律虽然规定法官已不再享有侦查权,且亦不再对检察院提出的控诉进行审前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但仍规定,对于特定的侦查行为须由法官作出决定。[2]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预审制度的演变所经历的过程与德国基本相同。[3]

澳门现行刑事法庭制度(原称预审制度)直接源自葡国(葡国的预审制度借鉴的则是法国和德国的预审制度和传统),其设立于1976年(葡国第591/76号令)。当时的预审法院(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可能判处二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并对检察院的控诉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4]此后,葡国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规定。但仍保留预审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

1997年4月1日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该法典对先前澳门施行的预审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由于该法典主要是由葡国法律专家起草的,故其基本上照搬了葡国当时施行的预审制度。这部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过渡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而得以继续适用。澳门《基本法》第85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刑事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因此,回归后,预审制度只在名称上更改为刑事法庭制度,其基本内容则完整地保存了下来。

应该指出,预审制度是伴随西方国家倡导的“法治”及司法独立精神而产生的。其最初设立的主旨在于制约行政权(警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以体现三权分立,进而监督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及保障人权。就本质而言,预审法官所进行之工作与侦查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说,预审制度从它产生的那一刻起,便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即法官进行侦查,甚至决定是否将刑事案件提交审判,这与法官依“不告不理”原则(亦称弹劾原则)行使审判职能的法理是相违背的,亦与法官应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因此,预审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特别是在近现代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日臻成熟和完善以后,这一制度对审检分立原则造成的冲击则更加明显。有鉴于此,法官过早介入刑事诉讼以及进行侦查和等弊端已为许多国家所关注,不少国家更废止了预审制度。[5]

二、刑事法庭制度概览

刑事法庭制度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制度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和预审阶段,而且还涉及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阶段,因而成为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后,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司法组织纲要法》对《基本法》所确立的澳门法院的架构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0条(法院的种类)的规定,澳门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刑事法庭则设于初级法院内。[6]

根据澳门现行法律规定,初级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别由刑事(审判)法庭和刑事法庭行使。前者的职能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后者的职能主要包括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及预审职能。目前,初级法院设有三个刑事(审判)法庭及两个刑事法庭。[7]这里需指出的是,虽然刑事法庭属初级法院之组成部分,但是,倘有关的刑事案件第一审法院为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时,刑事法庭的权限亦转为由相应级别的法院行使。[8]

刑事法庭作为初级法院的专门法庭,对刑事案件享有特定的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刑事法庭)规定:

“一.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作出裁判。

二.刑事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亦规定,刑事法庭法官依该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刑事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在侦查方面行使审判职能;[9]

(二)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下面我们就刑事法庭这四方面的权限分别进行阐述。

(一)刑事法庭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1.刑事法庭法官的专属权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法庭法官(原称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两类专属职权:

第一类:必须由刑事法庭法官亲身到场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10]

(3)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和扣押;

(4)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内容;

(5)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1]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法律还规定,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刑事法庭法官还有权决定将有关案件归档或暂时中止相关之诉讼程序。[12]

第二类:必须由刑事法庭法官命令或许可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通常情况下,命令或许可对住所进行搜索;

(2)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

(3)命令或许可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

(4)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3]

2.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只有在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提出声请时,刑事法庭法官方可行使上述专属职权。[14]此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时,刑事警察当局亦可直接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声请。由此可见,在侦查过程中,刑事法庭法官是“被动”行使职权,换句话说,刑事法庭法官行使上述专属权限的前提是有正当性之诉讼主体向其提出声请。倘无任何声请,刑事法庭法官不得主动决定作出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或措施。

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上述机制,就好比一个需要上弦的钟表,在没有上弦之前,其自己是不可能运转的。立法者规定此机制应该说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除了显而易见的旨在强调审检分立、各司其职以及法官在侦查中的“中立”角色的意图外,我们亦可感觉到,立法者同样意识到了前述刑事法庭制度在法理上的固有缺陷及法官介入侦查和的“尴尬”情形。

在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方面,法律还规定,凡主持某一诉讼程序预审辩论的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此限制表明,由于刑事法庭的角色更接近于侦控方,故基于审检分立、审判公正之精神,刑事法庭法官须在随后之相关诉讼程序中作出回避。

(二)刑事法庭的预审权和权

预审是澳门刑事诉讼中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一个特有阶段,其是指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由刑事法庭法官对侦查终结后提出的控诉决定或将侦查归档的决定进行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预审与侦查同为刑事诉讼的初步阶段(或称审前阶段),但预审是由刑事法庭法官领导进行,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展开预审的情况有两种:

1.提出控诉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公诉罪或告诉罪)或辅助人(自诉罪)提出控诉后,嫌犯可针对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事实声请预审,而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亦可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的控诉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声请预审,请求刑事法庭法官对有关控诉进行司法核实。

2.侦查归档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如作出将侦查归档的决定,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可以声请刑事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

需强调的是,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的预审,均非强制性的,即并非任何案件均须进行预审,只有在相关之诉讼主体提出声请时才可展开。不难发现,展开预审的机制同样反映了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

预审由预审调查和预审辩论两个阶段组成,前者由法官视情况作出,后者则必须进行。预审结束后,刑事法庭法官应根据预审获得之资料就是否作出批示。[15]如果收集到充分迹象,表明已具备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前提,刑事法庭法官应就有关事实嫌犯;反之则作出不批示。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控诉或作出的归档决定,刑事法庭法官可作出不或之批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法庭法官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嫌犯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预审阶段,法官已享有了检控机关的全部权力——调查及。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最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对特定的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并由刑事法庭法官作出判处批示的特别诉讼程序。[1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1.有关犯罪的刑罚仅为罚金或最高限度不超过二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2.有关程序不取决于自诉;3.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罚金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符合上述条件时,须由检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声请。检察院在提出声请前,应听取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见。刑事法庭法官接获检察院的声请后,应作出审查,倘其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声请,应通知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达指定的地方进行听证。听证后,如果刑事法庭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应定出具体的制裁、损害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并询问在场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该等人一致同意,刑事法庭法官则命令将该等同意声明做记录,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法庭法官定出的处罚意见,刑事法庭法官则应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法庭具有执行权是《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的新规定。在该法颁行以前,刑事法庭并不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7]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刑事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主要包括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司法恢复权利、巡视监狱等。[18]

三、刑事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

作为司法机关,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职责和权限。[19]就刑事诉讼而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1.实行刑事诉讼;

2.领导刑事侦查;

3.提出并支持控诉;

4.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5.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关注法院依法履行职责;

6.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行使职能时不受任何干涉,在诉讼程序中的一切参与仅受合法性及严格的客观标准约束,但检察官须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还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眞相及体现法律。

(二)侦查中刑事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侦查是指由检察院领导、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进行的,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体。[20]侦查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和最初阶段。

作为侦查的领导者,检察院的权限主要有:1.决定立案权;2.对拘留嫌犯的知悉权;3.采用获得证据方法的决定权;4.侦查进展的控制权;5.侦查归档权和提出控诉权;6.重开侦查的决定权;7.上诉权;8.对特定诉讼行为的建议权。

在侦查过程中,刑事法庭法与检察院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方面。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对于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决定权为刑事法庭法官之专属权限。此外,刑事法庭对于检察院作出的某些诉讼行为,还享有有效宣告权和异议审决权。[21]

这里我们想着重谈一下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运作中与检察院有关的两个带有争议性的问题。

1.检察院建议权的功能

前文指出,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法定的诉讼主体提出声请。由于检察院领导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通常是由检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相关的声请,建议该法官作出属其专属权限之诉讼行为。

那么检察院的建议具有何种功能呢?换句话说,检察院的建议对法官有无约束力呢?

回答此问题前,我们不妨先举个例子。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适用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建议,并由该法官决定是否采用检察院所建议采用之强制措施。[22]假设检察院建议法官对嫌犯适用一项或两项非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官可否对嫌犯适用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的其他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或检察院建议对嫌犯适用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法官可否自行决定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呢?

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有关建议仅供法官参考,并不约束法官的具体决定,法官可自由裁量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包括检察院没有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此种观点为“起因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不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而且还限定了法官采用强制措施的范围和种类,法官不得脱离检察院的提请建议,采取检察院未建议之强制措施。我们可称此种观点为“限制论”。

本人曾于多年以前撰文表示同意“限制论”的观点,[23]并指出“限制论”明确和突显了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和作用,符合刑事侦查由检察院领导进行的法律规定和精神。况且,从司法实践看,检察院关于采用强制措施的声请并不是简单空泛的提议,而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提议。检察院的提议实际上是其在领导侦查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决定。本人现在仍坚持这一观点。

这里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律将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法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嫌犯的合法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法官的责任仅在于对检察院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采用与否,而非是对检察院没有声请的其他问题主动进行审理及决定。否则便会有悖于其应声请作出专属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此外,从法官行使职责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对采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即对于属刑事法庭法官专属权限的相关强制措施应是“无声请无措施”。

或许有人会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为理由来说明刑事法庭法官有权决定采用不同于检察院建议之强制措施。

对此观点我们亦不敢苟同。因为道理很简单,正如我们前面所比喻的那样,在侦查期间,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就如同需要上弦的钟表,在钟表未上弦之前——即从程序上讲,在没有检察院的建议时,是根本谈不上刑事法庭法官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职权”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事宜可“自由裁量”,在无权的时候怎么可能会有“自由裁量”呢?倘真有之,“自由裁量”岂不成了“违法”的代名词?

因此,我们始终认为,刑事法庭法官脱离检察院的建议,对嫌犯采用强制措施即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还侵犯了检察院的职权,有违审检分立原则。

应该指出,上述“限制论”的观点绝不仅仅适用于强制措施的采用程序方面,它还应当适用于刑事法庭在侦查期间行使职权的各个方面。质言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检察院的建议对刑事法庭法官决定(标的)的限制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具有普遍性。[24]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任何对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和程序的“但书”或例外规定。

由上可见,“起因论”片面强调和夸大法官了的自由裁量权,曲解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基本原则,[25]且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

我们认为,立法者设定的刑事法庭法官应声请行使职权机制的妙处就在于,它一方面使诉讼行为(特别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多了一个“安全阀”,另一方面亦限制了法官在非审判诉讼阶段的主动参与,以维护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审检分立原则。

2.刑事法庭与检察院的职权分配

毋庸讳言,刑事法庭法官介入侦查,行使前述专属权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限制的确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其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容忽视。就消极的一面而言,我们首先遇到的是“领导者无权”的不正常现象。例如,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法庭法官有权将属免除处罚情况的案件归档,而对于依法享有检控权的检察院对上述情况却无权决定归档。[26]由此可见,领导侦查的检察院不具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或者说,刑事法庭法官与检察院分享了检控权。同样的问题亦存在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其次,刑事法庭的运作亦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刑事侦查的效率。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依法向刑事法庭法官作出的供未来备忘用声明可在审判听证中宣读,而上述人等在检察院作出的声明则不具有此效力。[27]众所周知,检察院在侦查中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的声明是必要且理所当然的侦查措施。然而,由检察院所获取的声明笔录原则上不得在审判听证中宣读,不仅降低了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尊严及其取证的公信力,同时亦使相关的侦查措施重复进行,严重影响侦查的效率。[28]

就司法职能而言,刑事法庭法官介入侦查,并对重大侦查行为享有决定权以及享有审查检察院控诉及归档批示之预审权,本质上是法官行使侦查权和控诉权。刑事法庭与检察院目前的这种职权分配未能充分体现《基本法》所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刑事法庭僭越了检察院的法定职能。

四、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

在分析了澳门现行刑事法庭制度后,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目前仍然保留着法官职司审前调查的“古老”传统。这我们从刑事法庭法官享有的堪称广泛的权限中便可窥见一二。然而,应该说,在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下,该制度的缺陷日趋明显,由此引发的理论纷争亦愈演愈烈。[29]

《基本法》保留刑事法庭制度故然有其政治方面的考虑,而早期的立法者设立刑事讼法庭制度的原始善意亦不应受到非议。但是,我们今天必须意识到,刑事法庭制度作为澳门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应当配合《基本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的整体运作并符合其基本要求,即确实体现和落实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必须承认的是,澳门回归祖国后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的刑事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在不同程度上已经难以回应新的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需要,甚至给这一制度带来冲击,同时亦阻碍着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诚然,从澳门的实际来看,基于制度上的考虑,目前并不存在废除此制度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现行刑事法庭制度进行革新显然已成为澳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和必要之举。

在此,我们就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提出一些初步想法,以资立法者参考研判。

(一)坚持审检分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定刑事法庭的职权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在许多国家,法官对于侦查活动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例如,在日本,侦查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侦查措施则实行法官“令状主义”。[30]又如美国,对于搜查住所等侦查行为,规定必须取得法官的命令。德国、法国、葡国亦无不如此。

应当看到,由法官介入侦查,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专属决定,是人类社会由“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化的重要标志。法官介入侦查行为最主要的目的是由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然而,如前所述,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决定,其本身与法官的固有职能是相冲突的,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实施侦查行为(如搜集证据、采用强制措施等),势必令人质疑审判者的公正性及中立性,尽管法律禁止相关法官参与审判阶段的诉讼行为,但毕竟法官介入侦查,与人们心目中法官职司审判的角色相违背。另一方面,法官介入侦查,也有悖于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原则。当今世界,虽然各国对检察院的定位不尽相同,对于检察职能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亦存有分歧。但是,在认同检察院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介入侦查领域难免给人以“越俎代庖”的感觉,从而使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界线不清。澳门现行刑事法庭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即是如此。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法院和检察院均为司法机关,实行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

在澳门现行法律框架下,促进刑事诉讼、领导侦查和控诉是检察院的核心职责和权限。刑事法庭法官对侦查及控诉的过多地介入(作出决定的行为及预审)实际上“分拆”了检察院的检察职能,进而弱化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侦查和控诉阶段的角色和功能。

毫无疑问,刑事法庭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侦查(警察权力)的监督,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及刑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嫌犯的合法权益。从历史的观点看,刑事法庭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检察制度不发达相联系的。质言之,它是将检察机关视为行政机关或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主导侦查的诉讼制度下的产物。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检控机关具有明显的“当事人”特征,人们普遍相信作为第三者的法官作出的决定更为公正,因而容忍本应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代行一部分侦查和控诉权。事实上,这样做与法官的“天职”并不相符。

时过境迁,当检察制度逐渐成熟,特别是检察机关完全脱离行政机关而成为与法院相对应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权被视为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后,刑事法庭的许多职权设置及行使便越来越显得与审检分立的司法原则格格不入了。

当然,由于检察院担负着侦查和控诉刑事犯罪的职责,无可避免地给人们的印象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只不过是当事人一方(检控方),由此,检察院的公正性及中立性亦受到因对现代检察权缺乏正确理解的人们的质疑。很显然,这是历史形成的误解。正是由于这一误解的存在,不少人目前仍觉得还是由法官介入侦查来保障嫌犯的权益及制衡侦控机关为好。我们认为,现在是消除上述误解的时候了。毋庸讳言,检察院带有利益倾向的看法始终是人们将其“当事人”化的主要原因。孰不知,澳门今天的检察院已是与法院对等的司法机关。

面对上述可谓根深柢固的误解,我们有责任向世人阐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当我们对司法职能的构成进行科学的分析后,便会发现检察院与法院均是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行使公共权力——司法权,而客观公正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对检察院绝不例外。[31]

因此,我们不应以检察院在司法制度中的职能不同于法官为理由,就认定检察院缺乏客观公正的“基因”。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审检二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应建立必要的制约机制,但这不应建立于对检察院客观公正的怀疑及审检职能不分的基础上。此外,相关的制约机制亦应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应该承认,现行刑事法庭法官某些职权的设置恰恰未能满足这样要求。

首先,现行刑事法庭制度未能突显《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所确定的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精神。从刑事法庭法官目前所享有的权限可以看出,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并未得到清晰的划分,且法官的职权有不少属于检察职能的范畴。其次,在刑事法庭和检察院的职权划分上,检察院的职权受到较多不够科学的限制和削弱,法官对侦查的介入过多,权限偏大,法官事实上行使了许多本应属检察院的职权,而检察院与刑事法庭之间亦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衡关系。因此,在未来修法时,有必要坚持审检分立的原则,对刑事法庭与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职权作出更为合理的划分。以最低介入为原则来设定法官的职权,赋予检察院独立完整的侦控权,使之成为侦查的真正领导者。如此方符合《基本法》确立的审检分立、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体制。

(二)强化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

应指出,强化检察院在侦查和控诉阶段的职能和职权是革新刑事法庭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从长远来讲,我们认为,由于检察院是作为独立行使职能的司法机关而存在的,故在审前阶段理应由检察院全权负责侦查及控诉工作,法官则应不介入或少介入此阶段的诉讼活动。但是,考虑到《基本法》已对刑事法庭的存在作出宪制性规定,故现阶段在保留刑事法庭制度的前提下,相关的革新工作主要应侧重强化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

在此方面,以下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充实检察院的侦查领导权

众所周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权并不完整,其受到来自刑事法庭的相当大的制约。这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对特定侦查行为不享有决定权。例如,通常情况下的住所搜索、电话监听、电话通讯及银行交易资料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用等,检察院均无权自行决定。这种状况实际上严重削弱了检察院所担负的领导侦查的诉讼职能,同时,亦使检察院所领导的侦查的效率因需经过刑事法庭法官过多的批准程序而降低。

据此,我们认为,未来修法应充实检察院现行的职权,具体讲:

(1)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由司法当局依法对嫌犯采适用的强制其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诉讼措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只可决定采用强制嫌犯提交身份和居所资料的强制措施,采用其他五项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则属刑事法庭法官。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检察院是侦查的领导者,那么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强制措施完全可以由检察院决定采用。当然,考虑到羁押措施是剥夺嫌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慎重起见,我们亦不反对,在羁押措施的采用程序上仍保留现行的机制,即由检察院建议,由刑事法庭法官作出决定。倘真赋予检察院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为保证检察官采用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受到监督及对不当决定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有必要相应规定对检察官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可向其上级声明异议。

(2)关于侦查措施

在此方面,我们主张,现行制度中刑事法庭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的下列专属权限可划归由检察院专门行使:

a.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及银行场进行搜索和扣押;

b.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及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c.电话监听。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被拘留的嫌犯应于48小时内移送刑事法庭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然而,实践中,刑事警察机关在拘留嫌犯后先是将之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相关案件往往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延长检察院审查案件之时间。为此,我们设想,可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应于拘留嫌犯后48小时内将之送交检察院,[32]检察院倘认为必要,应于24小时内将嫌犯送刑事起法庭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整合检察院的控诉决定权

前文指出,目前刑事法庭对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享有归档权和中止诉讼权。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检察院所享有的决定侦查终结的权限(控诉或归档)。应强调,对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提出控诉抑或归档的权限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应由检察院统一行使,法官不应在审判阶段之前,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归档或中止。这是审检分立,各司其职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将刑事法庭法官目前享有的上述权限划归检察院行使,使检察院享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

与此同时,鉴于目前由刑事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控诉及归档批示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的预审制度与《基本法》确立的审检分立、法院及检察院独立行使职能的制度不相配合,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33]故有必要取消现行的预审制度,将侦查后案件是否提交审判的权力完全赋予检察院。

另外,为了优化检察院行使控诉决定权的工作,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控诉,我们建议引入“便宜主义”的机制。[34]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检察院必须对该人提出控诉。[35]据此,可以认为,澳门在公诉问题上采用的是“法定主义”,即只要具备犯罪嫌疑和诉讼条件,检察院就一定要。尽管《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了侦查期间属免除处罚情况的归档和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机制,但由于决定权属刑事法庭法官而非检察官,故该机制不能视为是便宜主义的体现。相对于检察院而言,其始终是受“法定主义”所约束的。

应该承认,“法定主义”最能体现“违法必究”、“有罪必罚”的法治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现代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不断证明,实现法律及公正应考虑刑罚个别化、[36]公共利益、诉讼成本及社会认同等综合因素,片面单纯地追求“有罪必诉”,而忽略刑罚个别化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计诉讼成本、欠缺社会认同的刑事控诉并非理想的控诉。这在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诉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立法应具备正当合理的理由,刑事司法同样如此。我们认为,控诉犯罪应当寻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最佳结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刑事控诉问题上,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力求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要从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和需求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注重使刑法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与其他规范手段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的协调。二、要从刑法自身的属性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即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刑法是补充法、是最后的法律制裁手段,但并非任何时候都是最佳的制裁手段,[37]因此必须“谨慎控诉”,否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38]不利于社会之安定。基于此,我们主张适当采用便宜主义,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控诉筛选,以使检察院的追诉工作最大程度上作到既合法又合理。

需指出,倘真引入“便宜主义”机制,现行最简易诉讼程序亦相应失去其存在价值。从前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的介绍可以看出,就程序而言,其并未作到“最简易”,其制度设计似乎还不如简易诉讼程序容易操作。[39]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典》颁行至今,司法机关从未适用过最简易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最简易诉讼程序所要处理的问题,完全可以透过检察院运用“便宜主义”机制加以解决,而无需法官的介入。法官的介入只会增加诉讼的繁琐性,拖延诉讼的进度,扩大诉讼的成本,既不利于快捷有效地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处理,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健全刑事法庭的运作机制

刑事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本质上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它折射出的应是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的司法运作理念。然而,在现行体制下,这种理念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尊崇,刑事法庭的职权对检察权的过多“渗透”,模糊了审检分立原则的真谛。此外,在对现行制度所规定的刑事法庭须“应声请行使职权”的理解上,理论界以及实际部门仍存在模糊认识。[40]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设置缺陷以及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检察院未能充分地履行其检控职能,而刑事法庭又过多且主动地扮演了侦控方的角色,在侦控乃至控诉阶段成了某些诉讼行为“事实上的领导者”。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健全刑事法庭的运作机制,清晰地划分审检职能,突出检察院在侦查和控诉阶段的领导地位和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明确规定法官不得无声请的情况下,主动行使职权,否则将构成无效之诉讼行为。藉此使刑事法庭真正成为人权保障和诉讼合法性的“过滤器”,而非检察院以外的又一侦控机关。

五、结语

当今世界,公正和效率已成为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及价值取向。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已不同程度地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现代化的革新工作。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世界性的大趋势面前,澳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新思维的冲击,偏安一隅、因循守旧的思想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在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方面,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应当说是其重要的一环,也是难度较大的部分。我们认为,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不仅仅是个立法问题,它还是个司法问题,更是个关乎澳门法治建设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基本法》为澳门设定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基础上,与时并进,更新观念,给之以高度关注,并为之出谋划策。相信这是我们应该且能够做到的。〔摘要〕刑事法庭制度是以法官制约侦查和控诉的诉讼制度,其产生于检察权不发达的历史时期。随着检察权逐渐发展成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特别是法律赋予检察院领导侦查及控诉的司法职能后,刑事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与审检分立原则的冲突便日趋明显。本文根据《基本法》为澳门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的要求,剖析了澳门现行刑事法庭制度,指出了此制度中存在的审检职能模糊不清的缺陷及其实际运作中的主要问题,并对革新刑事法庭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基本法》刑事法庭制度检察院审检分立

[1]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例如,根据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命令扣押、监视电讯往来、住所搜查、设卡检查、逮捕等均须由法官决定。

[3]参见陈志龙(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撰写之“预审制度与检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4]参见《澳门法律概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48页。

[5]法国曾于1993年1月取消了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权力,但同年8月又将此权力恢复给预审法官行使。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无预审制度的规定。

[6]参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7条第2款。

[7]参见第35/2004号行政法规第6条。

[8]参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第5项及第44条第9项之规定。

[9]这里“审判职能”乃葡文“funçõesjurisdicionais”的译文。葡文“funçõesjurisdicionais”亦可译作“司法职能”。本人认为,此处译为“司法职能”似更准确,因为,从逻辑上讲,“审判职能”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

[10]《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即强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资料、强制提供担保、强制定期报到、禁止离境和接触、中止职务、职业或权利和羁押。检察院只有权决定采用强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资料的强制措施。

[1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5款、第253条、第163条第6款及第159条第5款。

[12]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

[13]例如,控诉提出后,刑事法庭可应声请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3款)。

[14]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2款及第251条第2款。

[15]《刑事诉讼法典》将检察院对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称为“控诉”,将刑事法官预审后对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称为“”。

[16]《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两种,特别诉讼程序包括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程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程序的案件均由初级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庭审理;适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则由刑事法庭审理。

[17]澳门回归前适用的《司法组织法》(第17/92/M号法令)及《刑事诉讼法典》均未规定刑事法庭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效的现行《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扩大了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增加了该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参见该法第29条第2款)。

[18]第86/99/M号法令对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执行及其效果方面的司法介入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司法组织纲要法》则明确了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的管辖权归属。

[19]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条之规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1)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2)实行刑事诉讼;(3)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4)依法监察《基本法》的实施。

[20]侦查的概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上来理解和划分。狭义的刑事侦查,是指由侦查机关(检察院及警察机关)进行的一切调查取证措施及有关的诉讼保障措施。广义的刑事侦查,是指除狭义的侦查外,还包括检察院的控诉和归档的活动。澳门法律采用的是广义的侦查概念。

[2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62条第2款和第163条第6款之规定。

[22]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第1款。

[23]详见拙文“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刊于《澳门检察》创刊号,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0月出版。

[24]凡法律明确规定,须声请之诉讼行为,在无声请时,刑事法庭法官均不得主动作出。例如,对被拘留嫌犯的首次司法讯问、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电话监听等。(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2款和第251条第2款)。

[25]我们不否认,为了作出良好的裁断,法官可依职权进行必要之调查。但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目的是解决既定之问题(诉讼标的),而非自行提出新的问题再由自己裁断之。“起因论”恰恰违反了这一法官断案的基本规则。

[26]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

[27]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

[28]在侦查期间,为使相关声明笔录可在将来审判听证中宣读,检察院在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声明后,通常还要建议刑事法庭法官再听取一次上述人等声明。

[29]参见陈志龙(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撰写之“预审制度与检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30]所谓“令状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针对嫌犯采用特定的诉讼措施,如逮捕、侵入住所等,只有在取得法官的命令之后方可进行。

[31]目前,有些国家实行国家(垄断)主义,如日本,规定权为检察官所独享,被害人等普通人不能,借此避免由非公权机关或一般人进行,可能使追诉受到特定情绪或政治动机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检察官非为“当事人”的独特身份。

[32]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任何警察实体拘留嫌犯后应立即告知检察院,但并未规定何时送交检察院。

[3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有嫌犯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两个月,特定犯罪可为三个月;如果嫌犯未被拘禁,预审的期限为四个月。

[34]所谓“便宜主义”,又称裁量主义,是指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及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提出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的决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在不必要追诉时,不提起公诉。”

[35]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1款。

[36]我们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仅限于审判阶段的量刑个别化,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及刑事追诉个别化。

[37]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曾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转引自林山田着:《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27页。)此语对于刑事控诉同样具有警示意义。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4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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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篇5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均有偏颇。笔者认为是先刑后行,还是先行后刑,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先刑后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到人权保护林的案件,则不宜先刑后行,而应当先行后刑。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公安机关因交通肇事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主要依据是交通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而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被逮捕、被判刑,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象这类案件就不能按照先刑后行的惯例,而应当先行后刑。值得注意的是: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6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及反思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权力的主要内容及实现方式,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1.在侦查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侦查权

    具体而言,预审法官的侦查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措施命令权和许可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51 条规定的,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搜索住所、扣押函件、截听电话谈话和通讯或将之录音,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命令权或许可权等;二是采取侦查措施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50 条规定的,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的权力,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的权力,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和扣押的权力,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的权力以及法律明文规定预审法官的其他权力。另外,还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章中规定的调查行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第 272 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官权力行为及可授权行为。

    2.在起诉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

    该核实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出控诉后预审法官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69 条所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受到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嫌犯提出的申请,对是否实质变更检察院所作的控诉事实所展开的预审;二是预审法官对检察院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270 条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行为中成为辅助人的人对于侦查归档(即不起诉)的事实提出的声请所展开的司法核实。

    3.在审判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 373 条规定的,经由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预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以及依法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申请。

    4.在执行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指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预审法庭及法官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即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恢复司法权利、巡视监狱等。

    (二)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的反思

    客观地讲,依据1929 年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设立的预审制度,特别是1997 年颁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原有预审制度作出的较大调整和对预审权的优化配置,在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畅通刑事诉讼诉求机制,保障公民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使犯罪受到追究,避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违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诉求途径的现象,使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及时纳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了澳门刑事诉讼程序和谐、理性地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澳门法官预审权在权力的定位、内容和范围、运行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

    1.预审权的定位急需进一步改进

    从权力内容及实施状况看,澳门法官预审权的设置和运行具有“重法官轻检察官”的特点,还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甚至可以说是模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法院独立享有审判职能,澳门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即检审应当是完全分立的机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澳门预审法官不仅具有其他国家或地区预审法官所享有的各项权力,还有权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享有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权。[3]这种决定权表明澳门法官预审权对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从而严重背离了预审法官应当具有的制约性、预备性、附属性以及裁判属性。因此,为适应澳门地区的发展,保证预审权合法有效地实施和实现,亟需进一步改进预审权的定位。

    2.预审权范围过宽,且与其他权力交叉冲突

    首先,预审权中的侦查措施命令权和许可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交叉重叠。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的命令权或许可权和对侦查的领导权和决定权以及采取侦查措施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侵犯、干涉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和指挥权。在澳门,预审法官介入侦查的最初目的是监督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嫌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但是,依据现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其中的第 250 条,预审法官的预审权分割甚至是严重削弱了检察院领导侦查的职能。这种状况的存在虽然有历史传统以及葡萄牙法律影响等诸多原因,但是权力分工不明确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现实客观上要求改变这种状况。其次,预审法官在起诉阶段具有核实控诉事实和归档决定的权力,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交叉重叠。再次,预审法官在审判阶段具有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与裁判法官的审判权交叉重叠。最后,预审法官在执行阶段具有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与其他执行机关所享有的执行权交叉重叠。

    3.预审权运行不够通畅,效率有待提高

    预审权运行不够通畅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预审法庭仅有的两名预审法官与他们庞杂的工作和繁复的预审程序严重不相称。预审法官一身多任、职权繁杂,参与到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几乎全部过程,既行使着侦查权,又具有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以及对最简易程序的裁判权等,甚至还负担着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职责,成为“超级法官”,这种设置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导致权力运行不够通畅。二是存在“重复劳动”之嫌。由于预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预审声请在实践中并不多见,预审权实际发挥作用的空间变得十分有限,从这种意义上讲,该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同时,预审法官不是从审判而是从检控的角度进行预审,旨在审核检察官的控诉或归档决定是否正确,近些年预审实践表明,预审法官一般都认同检察官的起诉或归档决定,也就是说二者出现分歧的情况并不多。三是侦查措施重复进行。作为侦查机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侦查措施,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的声明是开展工作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审判听证时原则上不允许检察院宣读在侦查中所获取的声明笔录,这不仅降低了检察院取证的公信力,还容易导致审判阶段侦查措施的重复进行,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另外,进入预审程序后,审讯往往需要耗费几周甚至是几个月时间,这就间接地拖延了部分案件的审结时间,无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

    4.预审权缺乏制约,滥用的风险较大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审检分立原则下,预审法官不可主动实行侦查行为,必须是在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提出声请后,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时,才得以行使。但是这种对预审权的制约主要发生在预审程序启动时,而一旦预审程序启动后,除了在起诉的事实范围内受约束之外,预审法官在调取证据方面的权力基本不受《控诉书》约束,也不受控辩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约束,预审法官可全面收集证据,既可调取嫌犯有罪的证据,也可调取嫌犯无罪的证据,这些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的权力在运行中相对缺乏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4]特别是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况下,权力更易产生被滥用的风险。基于此,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预审权,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权力和权利两个角度制约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从澳门预审权的监督制约现状看,这两方面都极为缺乏。澳门预审法官在实施搜查、扣押、监听以及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等涉及被追诉人重大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权对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权力实施的制约,但有关预审权本身的控制问题却被忽视。另外,有关控辩双方及律师均可参加(除民事当事人)预审辩论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加强对预审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在具体措施上,尤其是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方面,仍然难以满足保证嫌犯和辅助人的诉讼权益的现实需要。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7

一、国外的司法实践

在国外,由于司法体制的不同,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上存在着差异,但共同之处都在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目前国外的司法实践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技术型案件的上诉审判

这类专业化审判机构仅审理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案件,其他普通知识产权案件以及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审理则由普通法院定庭室负责,大致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在高等法院内设置专门机构,不单独设立上诉法院,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知识产权立国”方针的指引下,在东京高等裁判所内部设立了一个特别支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意大利则是选择在普通法院和上诉法院中设置知识产权特殊法庭来落实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和“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对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置的要求。

2.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全国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虽然管辖权分工上州法院对商标事务拥有审理权,专利、版权纠纷归联邦法院审理,但是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是由联邦法院审理,而且事实上将所有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集中到第1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审理。

3.由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机构转化而来的上诉法院,专门审理对专利、商标行政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以德国为代表。1961年,德国设立联邦专利法院,专门受理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以及针对其他行政决定的上诉案件。这是一种为简化复杂的专利无效、商标异议等行政决定与行政诉讼程序而设计的审判体制。

(二)设立专门机构实行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综合审判,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2008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对涉及智慧财产权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行“三审合一”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1)涉及智慧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等等。

二、我国知识产权审理模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现状

到2009年8月,我国已经有4个高级法院、42个中级法院、28个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学术界将有关做法划分为四种典型的试点模式即浦东模式、武汉模式、西安模式、重庆模式,其中浦东模式是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但是二审仍在中院的刑庭和行政庭审理模式;武汉模式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层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专业对口指导模式;西安模式是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提及到中级法院管辖,分别由刑庭、行政庭审理,必要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模式;重庆模式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指导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江苏法院系统自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全省法院与公安、检察以及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单位紧密配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审合一”司法保护格局。其中扬州地区的主要做法是,市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本市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不服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判决所提起的上(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及试点刑事、行政案件并根据指定管辖受理辖区外的知识产权民事及试点刑事、行政一审案件。2011年,省法院还联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从权利审查、证据收集固定以及技术秘密鉴定等方面规范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1.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资源配置尚不够合理。目前,我国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布较广,其中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比如专利案件不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一审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的其他中级法院也有一审管辖权;商标案件不仅中级法院普遍有一、二审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也有一审管辖权。而专利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大量商标评审案件又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我国均是相对高度集中的行政复审机构,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相对分散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专业资源上的交流和利用就会受到极大地限制,也不能彻底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8

刑事案件公诉后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一种形式(注:现代各国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都普遍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自由裁量权。包括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等等职能。但由于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国允许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相当大的差别。总体说来,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有限。我国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有确定不起诉权、变更起诉权和撤回起诉权三种。参见周作学、黄清、雷志强 :“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问题研究”,《法律应用研究》2002年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年9月版。),也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设计。它的设立,是在传统公 诉理论上的一种进步,体现了现代公诉权的裁量性和主动性。传统的公诉理论曾否定公 诉权的裁量性,主张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一旦提起 公诉,就不允许以没有必要维持其公诉为理由,予以撤回起诉或变更起诉。(注:陈朴 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61页。转引自谢佑 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它也 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客观性义务”的反映,其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 诉讼中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地位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它在刑事 诉讼中承担着“客观性”义务,即检察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 特别是要全面地查清事实真相,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注:[德]约阿希 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传统和技术的不一致,在刑事公诉撤诉的立法上有不同的做法。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俄罗斯联邦,我国的台湾地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公诉,可以在作出第一审判决前撤回”。日本最高法院颁发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规定:“撤回公诉,应当以记载理由的书面提出。”不过,日本对公诉的撤诉规定得相对宽松,在其《刑事诉讼规则》第209条中又规定:“诉因或罚条的追加、撤回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提出。法院可以不受 第1款的限制,在被告人到庭的公审庭上,许可以口头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 条”。俄罗斯联邦的公诉制度中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之一,就是有权依法撤 回控诉。只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法庭调查的材料不能确证对受审 人所提出的控诉,他就应当撤回控诉并向法庭说明理由。(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6、191页。)我国台湾地区的 “刑事诉讼法”也对撤诉作出了规定。其第261条第二款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提出撤回 书叙述理由。269条规定: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 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还对撤诉的法定事由作了具体 规定:(1)曾经判决确定者;(2)时效已完成者;(3)曾经大赦者;(4)犯罪之后法律已废 止其刑罚者;(5)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6) 被告死亡者;(7)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8)行为不罚者;(9)法律应免其刑者;(10 )犯罪嫌疑不足者;(11)微罪不检举;(12)于执行无重大关系之案件。(注:参见谢佑平 、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当然, 也有不少国家并未将撤回公诉列入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设计中。例如,德国《刑事诉讼 法典》就规定,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检察官变更起诉的权能只能限于追加公诉,追加公 诉可以口头提出,审判程序开始后,不能撤回公诉。(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中 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6、191页。)另外,法国、加拿大 和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也未规定有撤回公诉的制度设计。(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二章“加拿大的公诉制度”, 第三章“美国的公诉制度”,第四章“法国的公诉制度”。)

二、我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曾就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撤诉 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 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有此条规定,曾经出现 过一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不过由于当时《国家赔偿法》没有颁布实施,也没 有推行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积极性、主动性并不高。有时法院动员检 察院撤回起诉,而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又难以统一,检察院就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由 ,拒不接受法院的建议,而是坚持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所以,撤诉并不常 见。(注:见刘建平:“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的质疑”,《长江论 坛》2002年第5期。)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撤诉的规定就只见此条,“两 高”没有公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6年3月19日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一百零八条中有关撤诉的规定,我们未有资料了解立法者当时的真实用意。据笔者的分析,可能是为了加强法院的审判权,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刑事追诉权的正确行使。这实际上是起诉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在1996年12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 知》(法发[1996]33号)第一百六十九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至三百五十三条就刑事公诉变更有关情况作了较全面规定。《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对检察院撤回公诉理由是这样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还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了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 求休庭,并记明笔录。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9

在当今法学学科教学活动中,将案例融入法学理论的学习已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情,越来越多的教师在其教学设计中也越来越多的去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一般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典型案例进行有步骤、针对性的讨论,引导学生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在实际案例中进一步学习理解和掌握法学原理、原则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大量运用,使得原本枯燥乏味的法学教育有了新的生命,更加明确了教学目标。变换教学形式,使得教师和学生呈现双向活动关系,加强教学活动的交流与互动,实现教学相长。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三大程序法之一,在法学学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其他法学课程相比,其具有理论性、实践性、应用性较强的特点,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实践过程中,教师在进行教学设计时往往会将案例教学作为教学方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案说法,以案探法。

二、学习理论与案例教学

传统的学科教学关注原理和结论的阐述,其中大部分应用性问题是之前界定较好,问题的假定答案也只有一个,只是对本次课程所学内容或之前所学知识的基本运用,使得学生误以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通过复习旧知识即可,而不需要依靠自身能力,所以传统教学方法不能帮助学生从现实境况出发,去探求理论知识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培养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从而使得我们培养出的学生考试成绩都还不错,但是动手解决问题的能力欠缺,从高校走出社会后不能马上适应工作的职业能力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教学方法带来的弊端就凸显出来,这种方法培养的学生只会读死书、死读书,书本知识教扎实,实际动手能力较差。

而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的界定并不是良好的,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正是解决界定不良这一问题的过程,通过对实践中一个现实情境的阐述,在这个复杂现实的阐述中包含一个或数个争议问题,同时也包含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选择的多种的方法。教师将选取的案例呈现给学生,学生结合给出的问题对案例进行分析,在教师的引导下思考、讨论、制定解决方案,阐述个人观点,最后教师根据学生的方案,和学生探讨最合适的解决方法,并进行总结,达到目标状态。

在这种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的内隐学习、合作学习、情境学习等能得到较为全面的发展。

首先教师选取的教学案例均来自复杂的现实生活,常常具备“结构复杂,选择面广、信息隐蔽、模棱两可、无法直接解决”等特点,再加上在教学形式上注重良好的教学互动,师生、学生之间平等的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使得学生内隐学习的特征愈发突出,案例讨论后虽不能像传统教学方式后对知识点的记忆,但学生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却能得以提升。

合作学习一种富有创意和实效的教学理论与策略,是为了完成一项教学目标,通过不同的方式将学生进行分组,通过本组成员之间的任务分配、交流沟通、讨论决议,提出本组对问题的解决方法。案例教学的学习是通过案例和研究方法交叉运用而形成,一方面,学生不断地从案例中提取相关信息,结合所学知识进行分析,另一方面,不同的学生从不同的视角去对问题进行假设、推理,通过相互争辩探讨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从而对问题有更加丰富、深刻的理解。

情境教学是根据课程标准,结合教学目标,设计与教学内容相关的案例,通过学生进入案例呈现的情境中,设身处地的去分析、探索解决问题、获取新知识的过程。情境性也是案例教学与其他教学模式最为根本的区别点。教师在课堂上对社会实际生活中的案件进行陈述,并创设一些具有挑战性、争议性的问题情境,通过教学与现实情境的交融,学生自主的查找、搜索、分析资料,总结知识,提出解决方案,整个学习的过程中有助于培养学生自学习惯和提高学生自学能力。

三、基于案例教学法的《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设计

纵观现今中国高校法学教学方式,案例法教学法已成为法学教师在开展教学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方法,但是仅仅是在课堂上讨论一两个案例就认为是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话,那这样的方式是达不到案例教学法的教学目的。如何将案例教学法真正融入一门课程当中?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典型的程序法,其包含了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程序,因此对于这门实践操作要求较强的课程的讲授既要注重对总论部分理论知识的理解,同时也要考虑学生如何在课堂的学习中掌握程序论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掌握。这就要求教师需要认真的对该课程的教学内容进行设计,使得该课程的各个方面都能包涵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例如:教学大纲、教案、PPT的制作等需要更好的将理论知识和案例教学进行融合。通过案例教学法的设施和运用使得本科学生一方面能掌握相关诉讼的理论知识,有能在以后的实习、工作中灵活的运用诉讼程序。

(一)在教学大纲的设计中贯彻案例教学法

(1)教学活动与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教学内容的安排,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的实践操作能力要求较强,如何能在本科教学活动中,通过理论知识的讲授,更大程度上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其教学活动中适度安排教学案例就显得尤为重要。教师课前给定相关案例,学生阅读相关教材,查找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教师课堂通过案例的方式引导学生学习理论知识;教师通过个案卷宗的分析,引导学生对程序论部分的学习;对实践案例的讨论,分析国内外制度的异同,寻找该项制度的积极性与消极性;讲授法为主,案例教学法为辅。

(2)学习考核与评定。传统方法在对学生成绩进行考核的时候通常按照平时成绩占30%,期末成绩占70%的做法,而教师在给定平时成绩时大部分参考出勤率,这样对于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考核不是很完整,因此在落实案例教学法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对于学生学习成绩的评定与考核,突出对于学生在平时学习中动手能力的测试,首先期末考试成绩占50%,平时成绩占50%。平时成绩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学生出勤率,占平时成绩的10%;第二部分是学生在课堂上的发言和小论文,占平时成绩的40%,目的主要培养和检查学生的自学能力。第三部分是模拟庭审,占平时成绩的50%,通过学生在模拟庭审中承担的角色、表现来给出分数。

(3)课程教学内容、活动与安排。按照法学本科教学要求,《刑事诉讼法》课程学时以72学时为宜,理论授课54学时,实践课程18学时。在54学时的理论授课过程中结合各章内容特点,合理安排案例引入课堂,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进一步加强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例如:在第一堂课,通过三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民事、行政、刑事)的讨论,引出本学期课程刑事诉讼法的讲授,使学生第一时间对三类性质的案件有直接的了解分析,以便刑事诉讼概念和特征的理解。在讲授外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这一章时,事先给学生安排案例,上课时就可分若干小组,组织学生对外国四个时期的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进行讲解,帮助学生了解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在讲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时,由于理论知识的枯燥性,教师可寻找典型案例运用与每一个基本原则,便于学生对这一理论知识的掌握。对于回避制度的讲授,由于本章难点不多,但知识点较为杂乱,故教师可在课前编写一个综合性较强的案例,囊括回避制度绝大部分知识点,通过课堂上该案例的讨论,既可检查学生的课前预习工作,又可将本章的内容作系统性的分析讲解。在对刑事诉讼法后半部分程序论的讲授中,教师可选择几份较为标准的案件卷宗,在课堂中分小组进行学习讨论,通过实践案例中问题的提出、解决帮助学生掌握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程序。在18个学时的实践课程中,可通过模拟庭审的方式,分小组对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进行考核,通过不同案件的审判过程,全体学生的参与角色,给出实践能力测试的成绩作为平时成绩的组成部分。真正在教学中做到寓案例于教学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二)在教案设计上凸显案例教学的重要性

(1)教学目标。在讲授《证据制度》这一章时,首先通过生活中的证据引出法律中的证据概念,进而分析证据的“三性”,使学生熟练掌握证据的三个特征,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发,探讨我国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要求学生能熟练掌握对相关证明资料的种类划分以及学理上的证据分类。

(2)教学重点难点。各类证据的三性的分析,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分。

(3)教学步骤。课堂教学的前五分钟,引导学生对上次课的内容进行复习,对重点法条进行背诵。通过这样的方式能使教师检查学生课后的复习情况和对旧知识的掌握程度。然后在黑板上列出本章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重点、难点,本章推荐书目,让学生能对本章的学习内容做到胸中有数。由于在上次课就已要求学生对本次课内容进行预习,因此在讲授本章内容时,先通过案例的方式引出本章课程。通过组织学生对该份证据的讨论,提出本章的授课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针对学生的回答不做点评,而是提出方向性的指引,引导学生自己去回忆知识,评价自己的答案。等待学完该知识点后再回过头来看自己的答案有什么样的问题。

课堂第二部分正是介入正文的讲授,第一节证据的概述,主要向学生传达两个内容,一是证据概念,二是证据的特征,重点在第二个部分。

首先从日常意义中和法律意义中证据概念的分析,进而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阐述我国刑事证据的定义和法定种类,这一法条也是需要学生强记的内容。在讲授这一内容的同时列举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其证据的相关定义和种类,帮助学生比较学习和记忆。在完成概念的讲授之后需要重点介绍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三个特征。

对于证据的客观性,通过大量的图片让学生感受我们眼睛看的,耳朵听到的不代表就是客观的,你的眼睛会欺骗你,所以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除老师讲授外,还通过两个题目帮助学生进行理解。

通过对于刑事证据概念和特征的讲述,使学生对刑事证据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而对于第二节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和第三节刑事证据的理论分类这两部分内容,如何能让学生有更好的掌握,直接讲授理论会掉入学法条的枯燥方法中,在课堂上需要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调动起来,于是全班学生围绕一个案例展开讨论,先让学生自己去分析案例,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在通过小组讨论方式形成方案,围绕本案中证据的法定种类有哪些?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辩护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等这些问题,巧妙的将第二节和第三节的内容融合到一起。

通过学生的自行思考,分组讨论后,再请三位同学到黑板上将自己的答案书写出来,其他同学可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同的看法,教师再根据学生的答案寻找出在这两节内容里学生容易出错,且通过自学后掌握都不太好的地方,进行有针对性的理论讲授,再和学生一起对案例进行分析,寻找学生出错的原因,在自学中忽略的知识点,从而帮助学生更好的掌握这两节内容,完成本章的教学任务。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10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条文无约束性规定,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过多,利用退补借时间

退回补充侦查本应只适用于原侦查工作没有做好导致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的非常规手段,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要退回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证据不足时,检察机关有两种方法: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但检察机关往往优先选择退回补充侦查,理由是:相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公安机关侦查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较高,退补更有利于侦查,同时可以使检察机关将精力更多地集中到审查起诉工作上。但事实上接受退补的侦查机关时常会退而不补,有时甚至仅仅以一纸工作说明交差了事,并不能以此解决原有证据不足的问题,即使经过两次退补也意义不大。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来互借时间。侦查机关侦查期限己到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由于案件积压过多,审查起诉期限不足,则不论案件是否满足补充侦查的条件,利用种种借口,向侦查机关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审判机关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审判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为了体谅法院的工作繁忙,也往往会同意。这样,每作出一次补充侦查的决定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决定。

(二)法律文书不规范,影响补充侦查质量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涉及的法律文书主要存在两种不规范的情况:1.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检察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对于补充侦查的事项写得不够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了补充侦查的质量;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规范的法律文书,一般是将补查的材料随卷移送,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查的经过和结果,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退回补充侦查侦提纲的不规范也是导致退补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引导权的情况下,补充侦查提纲是检察机关指挥、引导侦查人员侦查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部分审查起诉人员对审查起诉的具体内容上的理解差异,对案件的退补条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导致了补充侦查提纲存在条理不清、目的不明确、未予以说明具体需补侦事项、退补理由不当等问题,造成补侦工作理解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法律条文缺少权利性规定,导致无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公诉部门受理了案件后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有告知义务。但是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审查起诉的环节没有规定告知义务,这可能导致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如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就没有规定要告知嫌疑人和被害人,也没有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做出后要告知这些诉讼参与人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行使,权力被侵犯后怎样救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来说,在退补阶段的知情权和会见权等重要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权利受到的限制比移送前的侦查阶段要多的多。有部分检察院以案件处于退补阶段,公安负责为由,决绝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开具会见通知书;而公安机关又以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由,即便案件已经退补,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为由拒绝让辩护人会见。这就导致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一)限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增加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力度,提高诉讼效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如果对此加以明确适用性的规定,将大大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缩减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考虑到职权上的分工和司法资源的实际配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可以界定为:1.案件整体事实大致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大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只有个别案件事实、情节尚需查明,或有个别证据不足,有矛盾,或不具有可采性,为保证公诉质量,可以自行补充侦查;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调取的证据易取的;3、案件经过一次退补后,公安机关补侦的事项未达补侦目的,或未进行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人员认为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4.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有关事实、情节的认定上产生严重的分歧,难以统一的;5.在审查起诉的发现侦查人员认定案情、收集证据过程中有倾向性,退回补充侦查难以保证案件补充侦查质量的;6.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查的,认为有自行补充侦查必要的;7.其他认为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

与此相应,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267条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退回补充侦查应当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欠缺的;3.与量刑有关的自首、立功等重要事实未查清的;4.主要证据收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威胁、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收集取证;5.违反回避制度要求;6.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规范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诉讼文书

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指挥、引导权的情况下,补充侦查提纲是检察机关指挥、引导侦查人员侦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建议对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规范,达到格式化标准,以实现对侦查的引导。补充侦查提纲可以明确为:1.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的证据;2.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目标;3.补充侦查的方向;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如果案件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欠缺出庭所需的某些证据材料,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没有依法对赃证物采取相应措施,没有依法移送的,则可以采取不退卷用书面的《移送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通知书》、《建议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建议对财产或赃证物进行查封、扣压、没收、冻结的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补送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也应格式规范,侦查机关应该将检察机关所要求的补侦事项、补侦要求予以列明。补充侦查的报告重点在补充侦查结果。在补充侦查结果的陈述中,要全面、详细的围绕补侦事项、补侦要求展开,要全面反映补充侦查的手段、方式;补充侦查的对象、补充侦查的结果;整个补充侦查期限为多长;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补充侦查。对于无法查清的补侦事项,应该具体予以说明。补充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侦查机关应该与原侦查的证据材料,予以分立。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还应说明附案卷材料、名目、数量及随案移送物证等情况。这既可以作为案件重新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式法律文书,也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监督。

(三)建立对内对外综合性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际效果

对外,退回补充侦查后要定期与侦查机关进行联系,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方法;对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对因处置不当致使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为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建立对侦查人员懈怠补充侦查的责任追究制度。除了考虑改革侦查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将补充侦查作为衡量业绩的重要标准之外,检察机关可以构建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但是检察机关可以对懈怠补充侦查的侦查人员提出惩戒建议权。在构建这种权力的时候,应该明确的是:这种权力是建议性的,不具备强制性;惩戒建议权的指向对象只是侦查人员。惩戒建议权的行使必须要有相关制度配套,应积极与侦查机关协商建立协调机制。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11

一、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条文无约束性规定,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过多,利用退补借时间

退回补充侦查本应只适用于原侦查工作没有做好导致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的非常规手段,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要退回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证据不足时,检察机关有两种方法: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但检察机关往往优先选择退回补充侦查,理由是:相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公安机关侦查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较高,退补更有利于侦查,同时可以使检察机关将精力更多地集中到审查工作上。但事实上接受退补的侦查机关时常会退而不补,有时甚至仅仅以一纸工作说明交差了事,并不能以此解决原有证据不足的问题,即使经过两次退补也意义不大。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来互借时间。侦查机关侦查期限己到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由于案件积压过多,审查期限不足,则不论案件是否满足补充侦查的条件,利用种种借口,向侦查机关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审判机关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审判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为了体谅法院的工作繁忙,也往往会同意。这样,每作出一次补充侦查的决定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决定。

(二)法律文书不规范,影响补充侦查质量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涉及的法律文书主要存在两种不规范的情况:1.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检察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对于补充侦查的事项写得不够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了补充侦查的质量;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规范的法律文书,一般是将补查的材料随卷移送,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查的经过和结果,影响审查工作。

退回补充侦查侦提纲的不规范也是导致退补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引导权的情况下,补充侦查提纲是检察机关指挥、引导侦查人员侦查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部分审查人员对审查的具体内容上的理解差异,对案件的退补条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导致了补充侦查提纲存在条理不清、目的不明确、未予以说明具体需补侦事项、退补理由不当等问题,造成补侦工作理解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法律条文缺少权利性规定,导致无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公诉部门受理了案件后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有告知义务。但是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审查的环节没有规定告知义务,这可能导致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如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就没有规定要告知嫌疑人和被害人,也没有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做出后要告知这些诉讼参与人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行使,权力被侵犯后怎样救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来说,在退补阶段的知情权和会见权等重要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权利受到的限制比移送前的侦查阶段要多的多。有部分检察院以案件处于退补阶段,公安负责为由,决绝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开具会见通知书;而公安机关又以案件处在审查阶段为由,即便案件已经退补,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为由拒绝让辩护人会见。这就导致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一)限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增加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力度,提高诉讼效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侦查完毕。如果对此加以明确适用性的规定,将大大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缩减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考虑到职权上的分工和司法资源的实际配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可以界定为:1.案件整体事实大致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大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只有个别案件事实、情节尚需查明,或有个别证据不足,有矛盾,或不具有可采性,为保证公诉质量,可以自行补充侦查;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调取的证据易取的;3、案件经过一次退补后,公安机关补侦的事项未达补侦目的,或未进行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审查工作人员认为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4.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有关事实、情节的认定上产生严重的分歧,难以统一的;5.在审查的发现侦查人员认定案情、收集证据过程中有倾向性,退回补充侦查难以保证案件补充侦查质量的;6.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查的,认为有自行补充侦查必要的;7.其他认为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

与此相应,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267条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退回补充侦查应当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欠缺的;3.与量刑有关的自首、立功等重要事实未查清的;4.主要证据收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威胁、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收集取证;5.违反回避制度要求;6.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贪污受贿、,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规范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诉讼文书

在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指挥、引导权的情况下,补充侦查提纲是检察机关指挥、引导侦查人员侦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建议对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规范,达到格式化标准,以实现对侦查的引导。补充侦查提纲可以明确为:1.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缺陷、需要补充的证据;2.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目标;3.补充侦查的方向;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如果案件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欠缺出庭所需的某些证据材料,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没有依法对赃证物采取相应措施,没有依法移送的,则可以采取不退卷用书面的《移送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通知书》、《建议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建议对财产或赃证物进行查封、扣压、没收、冻结的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补送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也应格式规范,侦查机关应该将检察机关所要求的补侦事项、补侦要求予以列明。补充侦查的报告重点在补充侦查结果。在补充侦查结果的陈述中,要全面、详细的围绕补侦事项、补侦要求展开,要全面反映补充侦查的手段、方式;补充侦查的对象、补充侦查的结果;整个补充侦查期限为多长;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补充侦查。对于无法查清的补侦事项,应该具体予以说明。补充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侦查机关应该与原侦查的证据材料,予以分立。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还应说明附案卷材料、名目、数量及随案移送物证等情况。这既可以作为案件重新进入审查程序的正式法律文书,也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监督。

(三)建立对内对外综合性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际效果

对外,退回补充侦查后要定期与侦查机关进行联系,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方法;对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对因处置不当致使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为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建立对侦查人员懈怠补充侦查的责任追究制度。除了考虑改革侦查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将补充侦查作为衡量业绩的重要标准之外,检察机关可以构建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制度。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但是检察机关可以对懈怠补充侦查的侦查人员提出惩戒建议权。在构建这种权力的时候,应该明确的是:这种权力是建议性的,不具备强制性;惩戒建议权的指向对象只是侦查人员。惩戒建议权的行使必须要有相关制度配套,应积极与侦查机关协商建立协调机制。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12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

b) …………

c) …………

d)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三、刑事上诉制度

为了更好地探讨有关问题,让我们首先将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与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两者当中的刑事上诉制度作一简单比较。

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数十年间,刑事上诉并没有成为学说焦点,这是因为一九二九年法典将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样被提起、进行及审判。

从体系的角度看,旧法典不仅将平常上诉和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置于同一编内,而且将再审自动登记,并正如上文提过,将其大部分规定归入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则把平常上诉与非常上诉相区分,并在非常上诉中加入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再审,且各自赋予独立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两部法典的第一个分别,是新法典被赋予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体系。

事实上,刑事上诉最终只须遵守自身原则、拥有独立的规范结构,除非当类推适用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其它规定亦未能填补漏洞(法典第四条)时,就要寻找《民事诉讼法典》中一些继续适用的规范细节〔5〕,如此结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近百年的重迭状况。

其次,得承认现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还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规定,例如:可上诉的裁判、上诉上呈的规则及时间、上诉的效力及再审上诉的依据,遵从司法见解的思想及试图与可能及可行的范围相协调〔6〕。在此情况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诉制度所采用的是同一种上诉(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规定了单一程序(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有多种承担审理权的方式〔7〕),从而减少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尤其是在处理过错及人格问题上的分歧。

修改的目的,除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经济诉讼外,亦为了保证在诉讼的第一审开始便实现真正的刑事两审原则,并强调了法典利用此原则作为司法质素的强烈保证。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后,规定了刑事诉讼上诉中的两个审级〔8〕,因为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除非该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第一审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刑事上诉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时,才可提起上诉。

对我们探讨的问题至关重要的,是上诉的性质。事实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辩论原则、达到重要的实时性,及确保法庭有效的合议性,向合议庭提起上诉便成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而非司法见解的确定,对有关事实问题得以重新审议亦成为体系中一道保险阀,其有助于侦察具司法错误迹象的情况。

扩充的复审上诉模式,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即使上级法院的审理权局限于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该文本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一) 获证明的事实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二) 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

(三) 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9〕

除此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不遵守其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10〕。上诉人须明确指出成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所针对裁决的瑕疵(而这些瑕疵必然地导致诉讼理由或裁判出错),因为只有当审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于侵犯实质权利时,该不公正才显露出来。因此,法典清楚地将上诉定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这就是上诉的性质〔11〕,并显示在法典若干规定上:

— 处分原则的适用:没有强制性或依职权提起的平常上诉,上诉的标的由提出申诉的请求定出;

— 如上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 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 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 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 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

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

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的声明,则相当于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但不影响前述的审理权〔16〕。

但立法者亦意识到,很多时候上诉的目的并不是要一个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将之推迟。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若干规则以增加所谓的诉讼忠诚原则〔17〕。

上诉人须承担严格的上诉理由阐述责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

然而,另一方面,上诉的裁判书制作人在听证中须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因此,上诉人须严谨拟定给法院的请求,而法院须利用听证指出特别构成辩论理由的事宜。

可是,若不处分可能使刑事上诉的制度与性质改变的偏离,该态度便无效果。正因这样,创立了驳回上诉的制度。

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的两个方面设定了驳回上诉的可能性:

— 一个可称之为“形式”上的驳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或根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部分规定欠缺理由阐述。

正如之前所述,为了上诉得到审理,上诉人须列出上诉依据及结论,结论除了限制上诉的标的,在限于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诉中,亦应就指明上诉所依据的被违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

基于上文已提过的中级法院的职能及上诉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只有藉着理由阐述及结论,才能有效地确定上诉标的,以便容许限制中级法院的审理〔18〕。

— 另一个可称之为“实体驳回”,是指理由明显不成立。与形式上的驳回不同,在实体驳回中,已审议了实体问题。事实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及须审查实体问题的结论外,还得出该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显的结论,且经过法官一致性表决,这已足够保障求诸司法及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诉权得到尊重。

只是,实体问题的审议在一个比一般上诉程序简化得多的程序下进行。

事实上,倘裁判书制作人在初步审查中,依职权或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之前所提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明显欠缺理由,且不须透过书面陈述进行更详细的法律辩论的听证,则将问题提交评议会(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a)项)。

就这样,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裁判;驳回上诉的评议必须获全体一致通过(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的依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判处上诉人缴付款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

四、结论

藉着本文,本人尝试为澳门刑事上诉制度绘画简捷的总览。

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论,我们不应忘记“在科处刑罚背后,有着一般预防的填补目的,因此,在惩罚之余谋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须完全尊重在诉讼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法治国亦要求“保护其体制,及保证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实体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倾向于辩护”,表明诉讼程序就基本权利(诉讼程序本身,与被告的权利无关)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违反的限制(一个与被告的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21〕。

上诉,对牵涉入诉讼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范围内,都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刑法,就法律无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提供了上诉权方面的保障,并不容许此权利被排除或其行使变得不可行。

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第3及4页。

注〔2〕在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前,即使关于宪法的学说及司法见解认为上诉权的保障隐含于有关规定的文字内,但人们对上诉权是否规定于该葡国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随着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衍生的宪法权力于有关条文上“包括上诉权”,从而澄清了该状况。

注〔3〕直至一九九六年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门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例为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其在葡国已被废止),该法典由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延伸适用于澳门,当中在葡国经历过数次改革,分别是: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由一九五九年三月四日起于澳门生效)、一九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于澳门公布),以及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由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于澳门生效)。然而,在一九七六年宪法核准之后作出的改革,尤其一九八七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却未被延伸适用于澳门。

注〔4〕澳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上诉范畴作了很大革新,因为法典中有六十条条文是关于上诉的:第三百八十九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虽然即使是核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法规或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立法许可法),对上诉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提及,甚至澳门立法会司法及保安委员会就法典草案的意见书中亦只字不提对刑事裁判的申诉。

注〔5〕但是,只适用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一般原则──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后部分。

注〔6〕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第三百八十五页。

注〔7〕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法院为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注〔8〕此项立法修改并未影响就初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宣示的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扩充的复审上诉,因为由《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所规定的此种上诉的依据,维持不变。

注〔9〕见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

注〔10〕见上注第四百条第三款。

注〔11〕学说上普遍支持此论点。见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第三百八十六页,注3。

注〔12〕第三百九十三条,其限制了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最广阔范围原则:“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注〔13〕根据第1/1999号法律附件四第三点规定,凡对“高等法院”的叙述应改为中级法院。

注〔14〕见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该条文似乎对于部分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其未被上诉的裁判部分的可执行性所固有的困难,规定了一个解除条件。

注〔15〕然而,法典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况:如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的改善,禁止并不适用于罚金的加重;对于收容保安处分的科处,亦不适用禁止。这两项例外情况背后的原因可如此理解:第一项例外情况,是指刑罚的适度的概念,至于第二项,则为收容保安处分的非回报性质。

注〔16〕如没声请记录在听证中调查得到的证据(见《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则表示提前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权。

注〔17〕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希望上诉不会变成一个延迟公正的方式、一段有不同理解的独脚戏,或一场”。

注〔18〕见注12。

注〔19〕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前述著作,第24及25页。

注〔20〕同上,第26页。

注〔21〕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202页。

参考书目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

刑事诉讼法提纲篇13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

b) …………

c) …………

d)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三、刑事上诉制度

为了更好地探讨有关问题,让我们首先将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与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两者当中的刑事上诉制度作一简单比较。

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数十年间,刑事上诉并没有成为学说焦点,这是因为一九二九年法典将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样被提起、进行及审判。

从体系的角度看,旧法典不仅将平常上诉和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置于同一编内,而且将再审自动登记,并正如上文提过,将其大部分规定归入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则把平常上诉与非常上诉相区分,并在非常上诉中加入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再审,且各自赋予独立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两部法典的第一个分别,是新法典被赋予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体系。

事实上,刑事上诉最终只须遵守自身原则、拥有独立的规范结构,除非当类推适用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其它规定亦未能填补漏洞(法典第四条)时,就要寻找《民事诉讼法典》中一些继续适用的规范细节〔5〕,如此结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近百年的重迭状况。

其次,得承认现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还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规定,例如:可上诉的裁判、上诉上呈的规则及时间、上诉的效力及再审上诉的依据,遵从司法见解的思想及试图与可能及可行的范围相协调〔6〕。在此情况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诉制度所采用的是同一种上诉(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规定了单一程序(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有多种承担审理权的方式〔7〕),从而减少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尤其是在处理过错及人格问题上的分歧。

修改的目的,除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经济诉讼外,亦为了保证在诉讼的第一审开始便实现真正的刑事两审原则,并强调了法典利用此原则作为司法质素的强烈保证。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后,规定了刑事诉讼上诉中的两个审级〔8〕,因为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除非该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第一审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刑事上诉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时,才可提起上诉。

对我们探讨的问题至关重要的,是上诉的性质。事实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辩论原则、达到重要的实时性,及确保法庭有效的合议性,向合议庭提起上诉便成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而非司法见解的确定,对有关事实问题得以重新审议亦成为体系中一道保险阀,其有助于侦察具司法错误迹象的情况。

扩充的复审上诉模式,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即使上级法院的审理权局限于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该文本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一) 获证明的事实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二) 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

(三) 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9〕

除此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不遵守其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10〕。上诉人须明确指出成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所针对裁决的瑕疵(而这些瑕疵必然地导致诉讼理由或裁判出错),因为只有当审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于侵犯实质权利时,该不公正才显露出来。因此,法典清楚地将上诉定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这就是上诉的性质〔11〕,并显示在法典若干规定上:

— 处分原则的适用:没有强制性或依职权提起的平常上诉,上诉的标的由提出申诉的请求定出;

— 如上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 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 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 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 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

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

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的声明,则相当于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但不影响前述的审理权〔16〕。

但立法者亦意识到,很多时候上诉的目的并不是要一个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将之推迟。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若干规则以增加所谓的诉讼忠诚原则〔17〕。

上诉人须承担严格的上诉理由阐述责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

然而,另一方面,上诉的裁判书制作人在听证中须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因此,上诉人须严谨拟定给法院的请求,而法院须利用听证指出特别构成辩论理由的事宜。

可是,若不处分可能使刑事上诉的制度与性质改变的偏离,该态度便无效果。正因这样,创立了驳回上诉的制度。

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的两个方面设定了驳回上诉的可能性:

— 一个可称之为“形式”上的驳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或根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部分规定欠缺理由阐述。

正如之前所述,为了上诉得到审理,上诉人须列出上诉依据及结论,结论除了限制上诉的标的,在限于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诉中,亦应就指明上诉所依据的被违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

基于上文已提过的中级法院的职能及上诉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只有藉着理由阐述及结论,才能有效地确定上诉标的,以便容许限制中级法院的审理〔18〕。

— 另一个可称之为“实体驳回”,是指理由明显不成立。与形式上的驳回不同,在实体驳回中,已审议了实体问题。事实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及须审查实体问题的结论外,还得出该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显的结论,且经过法官一致性表决,这已足够保障求诸司法及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诉权得到尊重。

只是,实体问题的审议在一个比一般上诉程序简化得多的程序下进行。

事实上,倘裁判书制作人在初步审查中,依职权或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之前所提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明显欠缺理由,且不须透过书面陈述进行更详细的法律辩论的听证,则将问题提交评议会(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a)项)。

就这样,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裁判;驳回上诉的评议必须获全体一致通过(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的依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判处上诉人缴付款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

四、结论

藉着本文,本人尝试为澳门刑事上诉制度绘画简捷的总览。

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论,我们不应忘记“在科处刑罚背后,有着一般预防的填补目的,因此,在惩罚之余谋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须完全尊重在诉讼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法治国亦要求“保护其体制,及保证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实体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倾向于辩护”,表明诉讼程序就基本权利(诉讼程序本身,与被告的权利无关)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违反的限制(一个与被告的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21〕。

上诉,对牵涉入诉讼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范围内,都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刑法,就法律无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提供了上诉权方面的保障,并不容许此权利被排除或其行使变得不可行。

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第3及4页。

注〔2〕在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前,即使关于宪法的学说及司法见解认为上诉权的保障隐含于有关规定的文字内,但人们对上诉权是否规定于该葡国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随着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衍生的宪法权力于有关条文上“包括上诉权”,从而澄清了该状况。

注〔3〕直至一九九六年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门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例为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其在葡国已被废止),该法典由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延伸适用于澳门,当中在葡国经历过数次改革,分别是: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由一九五九年三月四日起于澳门生效)、一九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于澳门公布),以及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由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于澳门生效)。然而,在一九七六年宪法核准之后作出的改革,尤其一九八七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却未被延伸适用于澳门。

注〔4〕澳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上诉范畴作了很大革新,因为法典中有六十条条文是关于上诉的:第三百八十九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虽然即使是核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法规或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立法许可法),对上诉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提及,甚至澳门立法会司法及保安委员会就法典草案的意见书中亦只字不提对刑事裁判的申诉。

注〔5〕但是,只适用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一般原则──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后部分。

注〔6〕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第三百八十五页。

注〔7〕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法院为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注〔8〕此项立法修改并未影响就初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宣示的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扩充的复审上诉,因为由《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所规定的此种上诉的依据,维持不变。

注〔9〕见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

注〔10〕见上注第四百条第三款。

注〔11〕学说上普遍支持此论点。见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第三百八十六页,注3。

注〔12〕第三百九十三条,其限制了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最广阔范围原则:“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注〔13〕根据第1/1999号法律附件四第三点规定,凡对“高等法院”的叙述应改为中级法院。

注〔14〕见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该条文似乎对于部分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其未被上诉的裁判部分的可执行性所固有的困难,规定了一个解除条件。

注〔15〕然而,法典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况:如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的改善,禁止并不适用于罚金的加重;对于收容保安处分的科处,亦不适用禁止。这两项例外情况背后的原因可如此理解:第一项例外情况,是指刑罚的适度的概念,至于第二项,则为收容保安处分的非回报性质。

注〔16〕如没声请记录在听证中调查得到的证据(见《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则表示提前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权。

注〔17〕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希望上诉不会变成一个延迟公正的方式、一段有不同理解的独脚戏,或一场”。

注〔18〕见注12。

注〔19〕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前述著作,第24及25页。

注〔20〕同上,第26页。

注〔21〕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202页。

参考书目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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