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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法律条文实用13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

施。其内涵应兼顾国家刑罚权和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具体的侦查实践工作中我们既应该依法实施拘留,行使强制措施权,也应该注重对被拘留人相关人权的保护。

2.刑事拘留的特征

(1)保障性。保障性是刑事拘留的一项重要特征,刑事拘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防止妨碍或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发生,使侦查机关能够顺利进行侦查,进而保障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其首先具有保障性的特点。

(2)临时性。刑事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在实施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之后,必须对相关人解除拘留立即释放,或者依法改转为其他强制措施,而不能随意延长拘留的期限,亦即刑事拘留具有临时性。

(3)非惩罚性。刑事拘留与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羁押有着本质区别,羁押属于法院已经认定犯罪事实后在实体法上进行的强制惩罚措施,而刑事拘留只是一种保障措施,属于程序上的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

(4)应急性。该特性也是刑事拘留区别于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性征。刑事拘留通常都是因来不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而实施的,因为在具体的侦查实践中,如果对该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进行先行羁押即刑事拘留,很有可能会给后续侦查工作造成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刑事拘留具有应急性的特点。

二、目前我国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

1.拘留期限过长且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20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这违背了刑事拘留的初衷,并且对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另外,由于侦查机关拥有相对自由的拘留期间裁量权,许多地方的侦查机关经常会不顾拘留条件的规定,将30日的拘留期限扩大化甚至是普遍化适用,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人权保障化的进程。

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律师帮助权。国际上通用的解释主要是指:(1)被指控人应当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2)被指控人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3)被指控人有获得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同以上国际准则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拘留中辩护权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1)律师介入过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讯问之后才能介入刑事诉讼,而在刑事拘留阶段律师不能介入的一个可能性后果就是导致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对被拘留人的权利保障非常不力。(2)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而实践中派员在场就成了通行做法,这与国际司法准则中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是相背离的。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律师会见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然而对于“国家秘密”却仅仅是模糊性规定,从而导致侦查权实践中往往以该理由为借口限制会见。

3.刑事侦查过程中未设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了立法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严厉否定态度。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设立沉默权制度,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且实践中,我们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再加上目前侦查人员的素质以及在刑事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强大精神压力,都迫使其不得不“说出点什么”。这些都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相冲突,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威胁。

4.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模糊。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15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对错误拘留的规定是仅是概念性的,对细节和具体情形没有详细规定,所以具体到应用中对情节不同的案件缺少据以区别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很难达到科学赔偿的效果。

5.拘留过程中各项待遇太差。我国拘留场所普遍存在客观条件差,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监管不到位等情况,由此被拘留人的各项待遇都比较差,相关合法权利也存在被侵害的可能。

(二) 刑事拘留中被拘留人应具有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相对于追诉机关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为实现控辩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追诉,应当赋予其充分的、用以对抗追诉机关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应包括:知情权、辩护权、抗告权、不受非法强制措施限制、供述自由权、申请对其人身进行刑讯伤痕检查的权利、要求解除违法超期羁押的权利、遭受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刑事补偿权等。同时,我们还应对追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防以止刑事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滥用。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相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原则性规定,即必要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刑事侵权行为的补救原则。

三、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

1.缩短现有的拘留期限。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 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们应当按照国际标准, 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之内。并且对于身份不明者, 完全可以按照其自己讲的姓名或无姓名进行拘留, 而不必等到确定身份后再开始计算拘留期限, 从而避免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

2.建立被拘留人的申请复核机制。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并有异议时可以自己或通过他们的法定人、近亲属提出复核申请,相关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该就该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展开调查。如果该强制措施确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则应该责令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该强制措施实施得当,也应该对申诉人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

3.加强对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保障。主要包括: 第一,提前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就应介入诉讼,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帮助;第二,规定刑事拘留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讯问时律师在场, 可有效防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 诱供或其他非法侦查行为;第三, 确立律师会见的秘密性原则。第四,建立审前律师援助制度。总之,要从各个具体环节出发加强对被拘留人的辩护保障。

4.设立沉默权制度。设立沉默权制度,赋予被拘留人沉默权,保证其不被迫自证其罪,能够在被拘留阶段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和人权保障都是很有意义的。

5.对有关错误拘留的事后国家赔偿规定进行细化,并推行责任追究制度。特定国家机关应对《 国家赔偿法》 中关于错误拘留的事后赔偿规定进行细化解释,从而使一旦发生错误拘留的情况,被拘留人可以有力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获得国家赔偿,这便于对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保障相关人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同时,《国家赔偿法》中对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也可用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依据。比如实施刑事拘留的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又存在证据证缺失的情况,仍然对相关人实施了刑事拘留,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和影响,则必须严格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6.改善拘留所条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当前我国羁押场所普遍存在客观条件较差,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由此,“躲猫猫”等严重违法情况才有可能出现。这与我国刑事执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重视人权保障的国际形势都是相悖的。为此,针对刑事拘留过程,我们应着力对拘留场所及其执法人员素质进行改善和提高:加大对看守所的资金投入,改善看守所的各项生活硬件配备;严格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素质和水平;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监督,必要时可在其中设置法院的派出人员等等。

综上所述,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既是我国刑事侦查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要求,也是提高人民大众对于司法机关公正度信心的需要,又是参与国际合作,与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接轨的必须。因此,我们应尽快加强对司法权独立性的机制建设,积极完善司法体制的内部审查和监督制度,并赋予被拘留人以科学、充分的救济途径,循序渐进的完善我国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2

Key words: criminal detention; the non-card arrests

1 中国刑事拘留制度

1.1 刑事拘留的涵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证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该条款规定了刑事拘留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情形。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刑事诉讼目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强制措施种类的数量及条件;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又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有力工具。

1.2 刑事拘留的特征

(1)应急性。这是刑事拘留有别于其他拘留措施的特征。刑事拘留以外的其他4种刑事强制措施都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申请、批准和执行。刑事拘留所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是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如果对这些情况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进行先行羁押,会造成后续侦查工作的困难或后续侦查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如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如果不立即对嫌疑人人身进行强制,则证据很可能会消失或被隐藏,后面的侦查工作会很难进行下去。

(2)保障性。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都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刑事拘留应急性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后的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防止逃避或妨碍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的发生,使侦查机关能够继续进行侦查。

(3)非惩罚性。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都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刑事拘留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设立,区别于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没有惩罚性。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和送进监狱执行刑罚,同样是用国家的暴力工具对人身的强制,但拘留中的将被拘留人关进去是区别于刑罚执行方法的羁押。

(4)临时性。刑事拘留的保障性与临时性是紧密联系的。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达到后,对嫌疑人即应解除拘留,或者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同时决定拘留的短暂性。

2 英国刑事拘留制度

2.1 英国刑事拘留制度概述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与中国刑事拘留相似的是其无证逮捕制度。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传统的对合法逮捕的要求仍然适用:第一,要求“合理地怀疑”一项可捕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发生;第二,对被逮捕的人采取了身体上的控制;第三,同时用语言告知了其被逮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8条明确规定,不仅要告知嫌疑人其已被逮捕的事实,而且要立即或者尽快告知逮捕的理由。未能告知或者虚假可能会导致逮捕是非法的。逮捕的时候可以用适当的武力,这取决与嫌疑人反抗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以武力以外的方式执行逮捕的可能性。

无证逮捕是指“不持有逮捕证而逮捕被告人或犯罪人”。无证逮捕一共有3种情形:第一,一个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项可捕罪已经发生并且系嫌疑人所为。第二,对任何种类的刑事犯罪,无论是否属于可捕罪,适用传唤到庭的方式被认为是不合适或者不现实的,并且符合第2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逮捕的一般条件。例如警官怀疑嫌疑人给出的姓名和住址是虚假的。第三,不符合第25条第三款规定的逮捕的一般条件,但是对犯简易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被认为是必要的。

被逮捕人在被无证逮捕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在进行无证逮捕时,警察必须告知被捕人已被逮捕和逮捕的原因;二是被尽快移交法院的权利,即警察在进行无证逮捕之后,应在24 h内提出控告,移交治安法院,并将控告书副本交给被捕人;三是将被捕信息通知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国《1997年刑事法》,如果一个人已被逮捕并被监禁,它有权将被捕的消息和被关押的地点通知一个他合理地指定的人,对此,不能加以阻碍和拖延,除非为了侦查或者组织犯罪或逮捕罪犯的需要必须加以拖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拖延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四是被讯问时的沉默权,即除非制定法另有规定,被捕人可以拒绝回答警察的讯问,可以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

2.2 英国拘留制度的特点

(1)对于侦查中强制到案,建立了拘留和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2)拘留只是作为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并不必然导致羁押。

(3)存在无证拘留和逮捕制度,一般都采用慎重适用原则,程序规定较完善。

(4)一般不存在滥用拘留现象。

3 中英刑事拘留制度对比

中国和英国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领域,一般认为法律保障的人权主要是一种个人权利,人权所要保护的主要就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不得任意地剥夺和限制,所以,保护人权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适用的首要和基本的目标。英国历来重视“正当程序”,法律充分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严格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在中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来保障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的权利,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放到了较次一级的层次上。

法律文化及诉讼理念的差异,使得中国和英国的拘留、审前羁押制度各有特点:英国实行必要的保释制度,嫌疑人享有充分的保释权,大多数嫌疑人都能获得保释。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英国审前羁押主要适用于曾有逃跑、违反保释规定记录的嫌疑人,适用目的在于保证嫌疑人及时到庭接受审判。中国的刑事拘留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以致在实践中比英国的期限长得多。英美国家对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非常重视,对其在押期间的律师帮助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个人基本权利,都作出了合理恰当的安排。中国虽然也重视人权,但在实践中出于预防、控制犯罪,减少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考虑,对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较为有限。

4 完善中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

通过比较中英两国的刑事拘留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完善中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

4.1 明确拘留的性质

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应然功能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法制教育。在刑事拘留的制度构建中,拘留的性质是个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刑事拘留制度应当是紧急情况下的保障措施,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并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保障,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的权利、自愿供述的权利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在侦查阶段应当由侦查机关来承担。应当明确拘留的保障性,而不能将拘留作为侦查手段、获取口供的装置。

4.2 明确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刑事拘留具有应急性和短暂性,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然而正是因为情形的突发紧急,严格一律要求使用拘留证拘留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借鉴英国的制度,把拘留区分为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确立有证拘留为原则,无证拘留为例外。在有证拘留的情形下,拘留应当适用于有可能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重大嫌疑分子。这里的重大嫌疑分子是指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作案的可能性大。

4.3 拘留的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

鉴于拘留对人身的威胁,拘留应当采用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即拘留原则上应当先申请拘留证,由中立的司法官员根据侦查官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批准,除非符合无证拘留的情形,否则不得拘留。拘留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立即带到司法官员的面前,听取其对拘留决定的意见和拘留后采取其它措施的意见,确保程序的公正。

在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中,中立的裁决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考虑到权力的制衡原则和检察机关的天生控诉职能,建议有证拘留的授权主体改为法院,更能够实现权力的制约。

4.4 拘留与羁押的分离

拘留应当与羁押分离,拘留只应对紧急情况,在这种情况消除后,是要羁押还是释放,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则根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拘留只需设置较短的时间,满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的审查即可。具体的时间则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案复杂情况,一般可以设定为1 d~2 d;但对于案件复杂、重大的,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贿赂犯罪等情形,可以申请延长。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每次延长2 d,最长不得超过10 d。

4.5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对公民人权的侵犯有积极侵犯和消极侵犯两个方面。而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积极侵犯,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具体应包括:拘留理由和性质的告知,这方面应完善书面拘留证的内容和口头告知程序;及时讯问权,与及时审判权相对应,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自我辩护机会以澄清事实。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后24 h内讯问,应当缩短至12 h以内;申请对拘留的司法审查、申诉、控告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不受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等。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1

[2]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陈光中,[加]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3

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指只有对那些符合法定刑事拘留理由的犯罪嫌疑人确实需要以羁押的方式进行管理时才能采取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和例外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应尽可能少地适用刑事拘留,必要性强调刑事拘留的理由应当严格和谨慎,例外性强调刑事拘留的适用率应当是低而不是高的,刑事拘留应当是少数而不是具有普遍性。刑事拘留的适用应属必要和例外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需要。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排除“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保全被追诉者,另一方面在于排除“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保全犯罪证据,从而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终目的。因此,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在于其为紧急情况下保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所必需,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所必需。如果情况不紧急,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无适用刑事拘留的必要。至于采取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无羁押的必要,则需要侦查人员依据“特定的事实”,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特定的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监护帮教条件、对诉讼的影响等方面。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则表现为依据特定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羁押的必要性”则为侦查人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准则和重要限制。

二、刑事拘留的适用现状

在此,笔者仅以自身参与承办的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诈骗案为例。在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诈骗案中,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贪图便宜收购了刘某某等人诈骗的钢板、架子管等物。在陈某某意识到这些物品为违法所得后,驾车携带所收购的赃物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赃物依法扣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虽系流动人口,但在本地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已达10年。基于上述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刑事拘留明显欠缺应急性和必要性,但是公安机关依然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刑事拘留,且以“结伙作案”为由将刑事拘留期限非法延长至30日,并提请本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审查逮捕。最终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一)刑诉的拘留的适用现状

这则简单案例真实地反映了刑事拘留的适用现状:

1.刑事拘留适用的常态化

例外性表明刑事拘留应当是一种个别化现象,而不是常态,不能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忽视刑事拘留的应急性和必要性,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常常把本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造成了刑事拘留的滥用。

2.刑事拘留适用的工具化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其最终目的。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已经不是一种应急处分措施,而衍变成一种普遍适用的侦查手段,“以拘代侦”现象普遍。另外,在交通肇事、伤害类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尽快赔偿,即“以拘促赔”。

3.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普遍化、非法化

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中,3日以内是常态拘留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具体涵义。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3日内报捕的案件寥寥无几,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呈现普遍化,几乎为“逢拘必延”,理由一致为“案情复杂”。同时,流窜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结伙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多人冲突,多次作案被理解为两次以上作案,导致刑事拘留期限被违法延长至30日。

4.变更刑事拘留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刑事拘留不当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变更。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本应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却未报捕,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直接解除刑事拘留作其他处理,如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二是变更后搁置。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后,将该案长期搁置,久拖不决,直至取保候审到期后仍不解除强制措施,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适用的任意性、普遍性以及非法性明显有违立法者设置刑事拘留的初衷。究其原因,则在于:

1.侦查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人权观念落后,“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旧的司法观念还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加之不少公安机关人力、财力有限,技术设备落后,这使案件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刑事拘留所引起的羁押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空间、时间保障。在侦查技术难以应对新型犯罪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往往过于依赖羁押为其提供的便利,因此,刑事拘留常态化在所难免。

2.刑事拘留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但是何为特殊情况,立法上没有规定,给侦查人员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提供了空间。

3.刑事拘留决定程序的行政化。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各办案部门报分管领导审批。这种内部审批的方式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预期的制约作用。

4.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考核体系不科学。公安机关将拘留人数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导致部分侦查人员片面追求拘留数量,忽视了拘留的必要性。同时,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侦查人员不仅要释法说理,还要承受脱保的风险,以致部分侦查人员为减轻工作压力和任务对无拘留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一拘了之。

5.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位。对于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的接受,没有参与权,无权提出异议、申诉(仅指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诉);辩护律师对其无任何言论权。同时,立法并未规定刑事拘留的司法审查机制。这就造就了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具有终局性和不可救济性。

三、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外部监督缺位导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太强,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滥用刑事拘留权、刑事拘留率畸高的现状亟待改变。因此,理论界和学术界提出了下列完善建议:一是取消“特殊情况”的规定,将刑事拘留的常态化拘留期限改为7日。二是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而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作修正。同时,改变刑事拘留适用程序的行政化、强化公安机关的自身监督任重道远。鉴于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合司法实际,强化刑事拘留的外部监督是走出刑事拘留困境的唯一出路。

刑事诉讼法第8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其中当然包括了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将是刑事拘留外部监督中最专业、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客观要求,是保障人权的必然选择,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强化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逐步改变刑事拘留适用常态化、工具化及期限延长普遍化、非法化的现状,确保刑事拘留的适用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既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既避免了犯罪分子之间的交叉感染,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既降低了羁押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又达到了最大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完善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的建议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检察监督仍停留在片面的合法性监督的层面。因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以合法性为前提,所以,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是以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为前提。因此,要进行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首先要采取措施确保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落实到位。

1.强化诉讼监督职责教育,引导检察干警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增强诉讼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改变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重案件定性、轻办案程序和细节的现状,树立办案是载体、监督是目的的观念,恪守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随意监督、滥用监督是渎职的理念,坚持“依法、坚决、准确、全面、规范、有效”的监督原则,强化人权意识,坚定不移地推进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发展。

2.建立刑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的前提和首要任务是确保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充分的知情权。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刑事拘留台帐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并附简要案情,从而将全部刑事拘留案件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破解了“知情难“这一难题。而后,全面审查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刑事拘留后未报捕,作撤案、劳教、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并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刑事拘留后未报捕,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案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侦查或者移送,并跟踪监督。

3.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的合法性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4.多部门联合,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格局。强化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互通信息,相互配合支持,形成监督合力。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刑事拘留的法律文书,并将刑事拘留信息报送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将公安机关备案的刑事拘留台帐与监所检察部门报送的刑事拘留信息进行对比,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侦查监督部门应将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应当移送的案件信息通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督促公安机关将案件及时移送审查。多部门全方位、多角度的检察监督,既确保了刑事拘留信息的真实可靠,也解决了不当变更刑事拘留的问题,从而保障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全面无漏洞。

(二)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的实施方法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4

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保证性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行政拘留是依据行政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本身具有惩罚性。其次,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是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而行政拘留适用于其违法行为按照相应的行政法律应予以惩戒的人,该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再次,二者适用目的不同,适用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处罚和教育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最后,二者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天;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来源:文章屋网 )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5

公安刑事拘留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高、出现问题较多的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1]。本文拟从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的角度,对如何规范我国公安刑事拘留、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作一实证研究。

一、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研究的目的、意义及方法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情形有以下七种: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限制程度较高,仅仅次于逮捕。因为刑事拘留的后果必然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拘留羁押期限动辄3日多则30日。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拘留权的这种法律配置却存在着严重问题,表现为: 其一,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过大。在我国,无论拘留的适用还是拘留后羁押期限的延长,都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而不受任何审查,甚至公安机关最长可将公民拘留羁押至37日(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七日)。这在实行“捕押分离”、严格限制审前羁押措施适用的西方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例如,在美国,“逮捕”与“羁押”属于两种不同的侦查行为,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将其毫不延迟地带至治安法官面前,由治安法官决定羁押还是释放;即使在侦查机关权力较大的法国,司法警察自行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也不能超过24小时,如果需要延长拘留时间,必须经检察官授权同意,但最多也只能延长24小时。其二,检察机关无从介入。虽然,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法律监督却十分有限,仅有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三种侦查监督方式。其中,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可谓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从多年的实施效果来看,检察机关依法对逮捕进行审查监督,保障了逮捕的公正性,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家对同样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却没有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加之我国绝大多数拘留系由公安机关单方决定,所以检察机关实际上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及时掌握公安拘留的最新情况,这最终导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出现了空白。反观国外,在同样实行拘留制度的法国,其检察机关则可以对拘留实施全面的监督,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司法警察在拘留一开始就应通知检察官,拘留超出24小时需报检察官批准,检察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随时视察拘留所。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并且权力越大,它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而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方法就是“以权限权”,实行权力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衡。它反映在刑事拘留上,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我们认为,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意义。因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案件的法律监督,能从根本上保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执法观。同时,这项工作的开展也是我国检察机关与时俱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然要求,既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又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深化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它有利于提高刑事拘留案件的质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侵权类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3]。

为了搞好本项研究,本课题组对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主要采取了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即:通过实务调研和案例数据分析,找出当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对症下药,由公、检两家联合出台相关措施对刑事拘留进行专项监督审查,再对其后的实施改进情况开展跟踪调查,收集反馈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立法建议。

二、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公安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通过从南充市公安机关2001年至2003年刑事拘留案件中抽取的670件个案进行审查,我们发现当前公安刑事拘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被拘留人员释放比例较高。据统计,南充市2001年至2003年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提捕、未批捕人数高达4 586人,占3年刑事拘留总人数的48.6 %。而从办案部门来看,刑事拘留后释放比例较高的主要是国安87.5%、经侦61.5%、治安54.4%、禁毒41.3%。

2拘留对象任意扩大化。经调查发现,一些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在诸如轻微伤害、轻微盗窃、吸食、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抽查的670份案件中,无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有70人,占10.4%。如邓某、熊某非法持有案,经审查发现,二人均系吸毒和复吸毒人员,他们只有少量供自己吸食,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持有的定罪标准,但仍被刑事拘留;又如市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的尹某侵占案,2003年1月28日王某与家人发生纠纷,将自己的存折及身份证交与尹保管,尹却擅自将存折上的7 000元钱取出,自己花销殆尽,尹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显然不妥;再如,弋某仅扒窃91元却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3非法进行拘留变更。抽查发现的此类案件共有57件,占8.5%,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如方某盗窃案,2002年3月,方某到曾打过工的一家公司去玩,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一台手提电脑盗走,价值1.7万元(赃物已追回),公安机关立案刑拘后,于2004年4月收取保证金7 000元对方某取保候审,后来竟对此案不予追究;又如唐某某介绍案,2001年5月19日,美容院业主唐某某与嫖客罗某某商量,以3 000元价帮忙介绍处女,当晚,唐将李某某(女,15岁)带到某大酒店1008号房,罗在付给唐2 700元现金后即与李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对唐治安罚款5 000元将其释放。(2)将刑事拘留与行政处罚混同使用。一是对已被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不予释放,而是将嫌犯呈报劳教,以达到变相羁押的目的;二是有的案件在拘留嫌犯后,经侦查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也不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以劳教的方式将其继续羁押。

4任意延长拘留期限。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时对不符合法定延长30日拘留期限条件的案件,往往也较为普遍地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甚至对一些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关满30日才予以释放。这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据调查,不少办案机关陈述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是,“案情复杂、需要到外地取证”或“基于案件实际需要”等等,这完全超越了现有法律规定。[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羁押期限延长至30日。]

5拘留法律手续不规范。在调阅的670份案件中,共有254件存在拘留法律手续不规范现象,占调阅案件总数的37.9%。其主要问题是:(1)拘留后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有的案件并无“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法定情形,但公安机关却未将拘留通知书副本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2)对已收缴赃款赃物、收取保证金或作了罚款处理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对此却没有记载。(3)不依法终结案件。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但一些办案人员对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的案件,不按法律终结程序作撤案处理,而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期“从挂”。

6被拘留人员权利保障不足。通过对南充市532名在押人员(其中,看守所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385人,占72.4%;在监服刑罪犯147人,占27.6%)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被拘留人员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调查对象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的只有37人,占总数的7%;而初中以下(包括初中在内)文化的达384人,占72%。这些人基本没有学习过法律,是非辨别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大多不知道自己被刑事拘留后应有什么权利义务,例如不知道可以获得法律帮助、也不知道法定拘留羁押期限的占65.4 %。同时,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因此,被拘留人员对公安侦查人员违法拘留、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往往难以防范、识别和控告。

7个别公安侦查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问卷调查显示,在被拘留人员当中,有 9%的人反映办案人员在羁押期间对他们有体罚或诱供等行为,有14%的人认为自己并不涉嫌犯罪不应受到刑事拘留,有45%的人指出侦查人员对他们宣布刑事拘留时没有向他们出示过身份证件,还有15.2%的人反映侦查人员对他们进行讯问时没有坚持两人讯问。

(二)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

1侦查人员司法观念落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侦查机关都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尤其是基层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旧的司法观念还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加之不少公安机关人力财力有限、技术装备落后,这使案件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的获取。因而,“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经调查,个别侦查人员甚至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条件较之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都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有的受“利益驱动”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几天收取保证金后就不当取保,把“财”保作为收取赃款的手段;有的为了帮被害人拿到赔偿费,对依法本可以不予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却仍然拘留羁押。

2刑事拘留的立法不够完善。刑事拘留是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在法定紧急情形下处置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强制措施,其目的旨在及时制止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跑和自杀、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它对犯罪嫌疑人施以人身限制的时间应当是短暂的。但我国立法却规定了较长的拘留羁押期限,表现为:一般情况下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还可以将拘留羁押期限自行延长至30日。这使刑事拘留的随意性增大。

3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执法程序不健全。它主要表现为拘留审批权没有进行归口管理。由于公安机关在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系由各办案部门报自己分管领导审批,因此常常会出现“不同地方,不同标准”,以致全市各地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适用上各行其是,缺乏统一。

4犯罪嫌疑人缺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问卷调查显示:受过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涉嫌罪名的占调查总人数的54.9%;被刑事拘留后不知道拘留羁押期限为多长的占50.6%,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义务的占44.2%。犯罪嫌疑人的这些无知从侧面反映出他们的权利保障严重不足。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律师的帮助,即使聘请了律师的,律师也因法律所限并不能为犯罪嫌疑人开展实质、有效的辩护工作。

5缺乏行之有效的拘留监督机制。我国的刑事拘留系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它几乎不受外部的任何审查和监督。尽管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毫无操作性可言,由此导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成为了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多是采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监督形式。但这种监督往往是事后的,并且对公安机关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不少公安机关对此“充耳不闻”。例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赵释放后又以“涉嫌其他犯罪,案件重大需继续侦查”为由连续对其刑事拘留三次(3个月)。

三、南充市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及实施效果

(一)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南充市检察院与全市公安机关联合建立了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对公安刑事拘留实行专项的检察监督。其具体措施如下:

1形成监督共识。2006年,南充市检察院与南充市公安局共同会签了《关于规范刑事拘留加强监督配合的实施意见》,建立了刑事拘留监督的流程管理制度。

2相互通报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将案件的批捕、不捕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同时公安机关也要将刑事拘留和释放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必要时,双方还可以派员相互了解案情或查阅案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公、检两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共同研究并及时解决刑事拘留中存在的问题。这一措施大大改变了过去公、检两家在刑事拘留案件中互不通气、各自为政的局面,加强了两机关的联系,从而形成执法合力。

4举办法制讲座。为引导公安办案人员转变执法理念,保证刑事拘留办案质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带头到市公安干部学校为公安干警讲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课,树立“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法治理念。自2005年以来,市两级检察院先后为公安机关开办法制讲座及授课16余次。

5实行个案引导。市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在与公安办案部门的联系中,通过一些典型案例,采取召开案件通报会、分析会等方式以点代面,引导侦查人员改变过去“以拘代侦、口供为主”的思维定势和办案习惯;同时通过查办几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办案的犯罪案件,促使公安侦查人员树立“依法办案”、“公正执法”、“保障人权”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实施效果

1公安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有了明显转变。在对147名身处侦查一线的公安人员的问卷调查中,认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拘留专项监督使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执法观念得以增强的占94.6%;认为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对侦查人员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有促进作用的占92.5%;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质量提高了的占96%。实践中,公安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确实显著降低。有数据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据统计,2006年南充市检察机关接到公安干警涉嫌违反办案程序的举报较之2004年下降了62.5%,涉嫌侵犯人权的举报下降了60%,涉嫌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举报下降了75%。

2公安机关规范了侦查办案程序。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南充市两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关于刑事案件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1)制度的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相继制定了《案件审核制度》、《刑事案件到期催办制度》、《案件交接制度》、《个案执法质量审核报告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一系列规范刑事拘留措施的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内部管理,规范了执法活动。(2)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检察机关进行专项监督后,市、县(区)两级公安机关增强了对刑事拘留工作和刑事执法质量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通过健全完善执法责任制、层层签定执法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形成了“领导重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配合抓”的齐抓共管格局。各刑事执法部门和警种从领导到民警均明确了各自的执法权限、执法职责、执法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增强了执法责任感。问卷调查显示,在开展检察监督后,公安人员执行刑事拘留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的比例达到100%。(3)案件质量审核的加强。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拘留案件执法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层层负责,严把案件质量关,改变了过去只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把关的惯例。公安机关按照“谁主管,谁办理,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拘留、逮捕、移送等工作先交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把关审核,再由法制部门确定专人审查把关。(4)执法质量考评与执法检查的严格。公安机关制定了完善的刑事执法质量考评办法,开展了每月、每季、每半年的定期执法质量考评与不定期的经常性执法检查。例如,市公安局每月对9个县(市、区)局办理刑事案件的批捕率、率、退查率予以通报,对排名末位的单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制定整改措施,并将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3刑事拘留案件质量明显提高。自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拘留专项监督以来,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随意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违法现象基本得到遏制,刑事拘留案件的提请逮捕率及批准逮捕率都逐年上升。尤其是2006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转捕率达到了71.2%。此外,诸如刑事拘留案件法律文书不规范等问题也得到了较好的纠正。

四、关于构建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建议

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拘留的监督职能,笔者建议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构建拘前、拘中、拘后的全程检察监督机制,具体如下:

1拘前监督

确立审批制度是实现事前监督的有效方式,即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应事先取得检察机关的审批。但考虑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等特点,所以有特殊情形事先没有报检察机关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的24小时之内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拘留措施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否则,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拘留消灭在萌芽状态。

2拘中监督

(1)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变更、撤案的审查。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未提请逮捕而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准备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必须将全部案件材料报经检察机关审查。如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2)建立刑事拘留个案备查制度。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应把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律文书及时抄送检察机关,以备审查;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作相关调查。一旦发现有违法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监督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律师申诉。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可以亲自或通过其近亲属、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申诉情况,如果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否则,驳回其申诉。

(4)驻所检察室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期间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一旦发现有违法刑事拘留嫌疑的,应当向侦查机关调查并作出处理。

3拘后监督

(1)加强对刑事拘留释放的跟踪监督,将重点放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按案件终结程序作出了撤案处理。

(2)责任追究制。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当拘不拘”等行为违背了程序法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的执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加强检察监督毕竟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而要彻底根除目前我国公安刑事拘留中存在的种种顽疾,我们还必须完善刑事拘留的程序立法,对现有不合理的刑事拘留权予以重新配置,适当限制公安机关的羁押权限,同时逐步扩大和充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5

[2]魏腊云最高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权力的宪法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9

[3]卫尚发,冯声远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途径[J]陕西检察,2004(6):13-14

Research Report on Special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Police’s Criminal Detention

The Research Group of Nanch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The Nanch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Nanchong 637000, China)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6

(一)科学设置拘留的期限

在法院还没有审判定罪的情况下,将一个嫌疑人羁押这么长时间,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我认为我国拘留期限应当重新设置,使得拘留期限与暂时性强制措施的性质相符合。

1.将拘留期限统一修改为7天,并明确规定“特殊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3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4日且已经成为常态,侦查机关的理由均为“案件复杂”。所以与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如取消这种“特殊情况”,将正常拘留其期限统一修改为7天。这不仅解决了立法与执法的矛盾,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由于3日时间的限制,收集不到证据导致的报批捕压力。

2.限制侦查机关滥用的延长理由,完善不利于执行拘留期限的内部规定。

有些侦查机关除了利用“特殊情况”不明的立法规定进行延长拘留期限外,还不断的擅自曲解甚至不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延长拘留率非常之高。当然,侦查机关并非不知道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们也是实属无奈。首先是逮捕的证明标准的约束。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标准降低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执行效果不是很理想。侦查机关仍暗下执行原来的逮捕标准,以避免发生错误。有些侦查机关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当困难,于是不得不采用延长拘留期限的方法。其次是侦查机关设定的业务考核制度的牵制。考核制度将拘留的唯一目的设定为通过检察机关批捕,如果没有获得检察机关的批捕,说明该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欠缺,这样就对侦查人员个人的福利、晋升都有不利的影响,所以说侦查人员宁愿选择通过延长拘留期限的方式得到足够的证据,获得批捕。”

3.建议取消《公安部规定》第112条。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遗憾的是公安部《公安部规定》第112条简单套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期限的概念,使得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超过拘留的最长期限37日,甚至可以无期限延长,显然是违背里立法的原意。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仅因这个原因而无限制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时限,那么必将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危害司法公正。我认为,为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建议取消《规定》第112条。

(二)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基于对人身自由权的高度关注,对于未经定罪而在审判前剥夺人身自由的,各国在制度设计时规定了许多司法控制的方法,以防止被滥用而造成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被不当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也将司法审查制度运用到无证逮捕、有证逮捕及其制度中,首先侦查机关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法官通过比较简便的方法对申请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法定条件的,就签发令状,依此作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

我认为我国刑事拘留期限也应当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摒弃现有的内部处理方式。首先,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地位类似独立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判断;法院只有在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才介入侦查程序,对检察院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签发令状。其次,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建立国际普遍采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权的唯一行使者,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有权对追诉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和限制,未经法院的批准,追诉机关不得执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这两种方案是递进关系,前一种只是不完全形态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过渡性的体现,在现实的条件下,具有可操作性。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客体,是刑讯的对象,没有诉讼权,不能参与诉讼程序。随着诉讼文明的推进,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经从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类似当事人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也是理所当然。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否受到刑罚惩罚,显然在这个中心任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

1.构建侦查机关拘留期限的告知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是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时应当被告知,享有知情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拘留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在拘留证上的签名获知自己被拘留的理由。但就拘留期限的长短,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针对延长的期限,侦查机关也只是将《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动地等待拘留的结束。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出示拘留证的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的期限;另外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延长的理由及期限,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异议、申诉等权利。

2.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目前,我国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最有力的法律是2008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把律师进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这是一次重大突破,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参与权有重要作用。另外,确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为辩护人地位。虽然只是名称上的改动,但是实则不然。侦查阶段确立辩护人地位,律师享有更多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等。只有这样律师才能会更好的发挥其熟练地法律技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行使知情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期限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又存在被泛化、滥用的危险性。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设计刑事拘留期限制度及其适用程序、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得该制度回归立法设置的初衷。(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7

━━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一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程序。”应当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中,既包含着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人权保障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但是,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审判的需要。这种思想不仅存在于实践中,而且理论界也有人认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因此,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检察机关就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探讨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必须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

━━要把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有机统一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强制措施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之中。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追求,有时不得不以一些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为代价;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也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带来一定影响。这是矛盾对立性的表现。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会促使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又会对个人人身自由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这就是矛盾统一性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在强制措施的规范和适用中,促使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达到统一的条件,就是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监督程序。因此,只有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的统一,应当成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

━━要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统一于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人类社会司法实践及其所付出的代价表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对立统一的唯一途径。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之内。追求实体公正不得超越程序公正。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任何一项实体性裁判,都很难具有权威性。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必须有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该规范的范围内追求实体公正。这实质上也是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冲突的一个基本要求。这在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在规范与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求我们在是否适用、适用什么样的措施时,必须严格坚持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

━━要兼顾公正与效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的公正,还是实体的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即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公正与效率既互相包含,又互相制约;既互相依存,又互相支持,只有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设置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

━━要把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作为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原则即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必要性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尽可能不适用强制措施,尽可

能地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限制其财产权利。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相关措施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自身工作的需要,而是有什么理由、有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坚持如果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出现串供、自杀、逃跑等阻碍刑事诉讼、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情况下,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不能因为自身工作的需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越严厉越好。

━━要加强监督制约,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则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程序。从国外情况看,警察机关采取逮捕和其他各类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均须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逮捕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必须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完善逮捕制度的法律规定,全面建立起现代逮捕制度

(一)要完善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措施适用中的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但是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致使该规定在逮捕的适用中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和控制作用,相当一部分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应当逮捕的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因此,有很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认识并予以完善,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一是要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因此,也可以说,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此类情形,世界上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有组织或者参与恐怖集团罪、谋杀罪、故意杀人罪、种族灭绝罪、故意重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罪、或者爆炸罪的,即使不存在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作证之弃,仍然可以命令待审羁押(类似于我国的逮捕)。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适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完善逮捕必要性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认为有逮捕必要:①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逃跑自杀的;②犯罪嫌疑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或者可能的;③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④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轻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⑤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其中诉讼性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用逮捕,必须提请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查批准。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在裁决是否批准逮捕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便在决定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和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决定机关审查时形成诉讼制衡,保证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审查决定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行政性决定。这实质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机关之间权力制衡。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应当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是要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三、着力修改完善拘留制度的立法,加强对拘留适用的监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以及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应相应加以修改完善。

(一)拘留的时间过长,且拘留羁押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监督制约程序,应予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能延长1至4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拘留的期限会达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时间一起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长达37天。且实践中,很多不符合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被适用该规定,导致这一期限被相当广泛地运用。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拘留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如此长的拘留期限,在国外无论是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拘留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笔者认为,应当把拘留期限也纳入侦查羁押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并且拘留期限的延长也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

鉴于拘

留一般在紧急情形下采取,拘留措施决定权仍应当保留在公安机关,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拘留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受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强化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制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既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紧急性、复杂性,又可以避免拘留延长期限的滥用。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的,规定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但是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拘留的,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

(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不符合设置拘留措施的目的,因而应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对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拘留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一规定与设置拘留的目的及拘留的特征存在不协调性。特别是社会的日益发展给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发现当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的,要求必须出示拘留证,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修改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侦查机关负责人要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拘留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签发拘留证,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否则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聘请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拘留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此防止拘留的滥用。

四、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赋予其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期间,其聘请的律师才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为平衡权利,在拘留期间,其聘请的律师也应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审查逮捕时或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这样做,一是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对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二是不利于逮捕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为此,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权。规定有关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告知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从操作来说,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是公安侦查的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或者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由上一级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三)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特点及不同强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目前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其各自特征、强制程度不相适应。表现在一是强制性程度不同;二是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逮捕;三是适用时间长度不同。以上特点表明,监视居住的强度显然大于取保候审。两个具有如此大区别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可以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修改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②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③应当逮捕,

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④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但是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其强制程度相适应。

五、对关于拘传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了授权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等均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拘传和拘留一样,同样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同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区别仅仅是限制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对于拘传的条件,应当以经过传唤不到案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拘传。对于拘传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各司法机关部门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为了避免拘传的滥用以及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二次拘传的间隔期限。

六、关于搜查、扣押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近几年来有人提出,搜查、扣押应当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因为搜查、扣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主要不在于是否将搜查、扣押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搜查、扣押法律规范及其法律监督制度。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8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是:在B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依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质就是对李某的刑事拘留。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将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这段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就是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法律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非法羁押而侵犯其合法权利。如果以保障办案为由而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期限之外,无疑是与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

其次,关于第一种意见提及的《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居于《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期间、送达”之下,“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对法律文书送达期间的规定,并不包含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同理,《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亦不适用于强制措施的期间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9

━━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一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程序。”应当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中,既包含着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人权保障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www.133229.COm但是,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审判的需要。这种思想不仅存在于实践中,而且理论界也有人认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因此,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检察机关就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探讨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必须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

━━要把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有机统一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强制措施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之中。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追求,有时不得不以一些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为代价;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也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带来一定影响。这是矛盾对立性的表现。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会促使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又会对个人人身自由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这就是矛盾统一性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在强制措施的规范和适用中,促使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达到统一的条件,就是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监督程序。因此,只有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的统一,应当成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

━━要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统一于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人类社会司法实践及其所付出的代价表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对立统一的唯一途径。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之内。追求实体公正不得超越程序公正。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任何一项实体性裁判,都很难具有权威性。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必须有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该规范的范围内追求实体公正。这实质上也是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冲突的一个基本要求。这在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在规范与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求我们在是否适用、适用什么样的措施时,必须严格坚持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

━━要兼顾公正与效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的公正,还是实体的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即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公正与效率既互相包含,又互相制约;既互相依存,又互相支持,只有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设置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

━━要把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作为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原则即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必要性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尽可能不适用强制措施,尽可

能地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限制其财产权利。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相关措施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自身工作的需要,而是有什么理由、有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坚持如果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出现串供、自杀、逃跑等阻碍刑事诉讼、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情况下,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不能因为自身工作的需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越严厉越好。

━━要加强监督制约,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则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程序。从国外情况看,警察机关采取逮捕和其他各类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均须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逮捕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必须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完善逮捕制度的法律规定,全面建立起现代逮捕制度

(一)要完善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措施适用中的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但是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致使该规定在逮捕的适用中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和控制作用,相当一部分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应当逮捕的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因此,有很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认识并予以完善,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一是要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因此,也可以说,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此类情形,世界上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有组织或者参与恐怖集团罪、谋杀罪、故意杀人罪、种族灭绝罪、故意重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罪、或者爆炸罪的,即使不存在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作证之弃,仍然可以命令待审羁押(类似于我国的逮捕)。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适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完善逮捕必要性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认为有逮捕必要:①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逃跑自杀的;②犯罪嫌疑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或者可能的;③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④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轻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⑤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其中诉讼性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用逮捕,必须提请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查批准。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在裁决是否批准逮捕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便在决定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和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决定机关审查时形成诉讼制衡,保证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审查决定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行政性决定。这实质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机关之间权力制衡。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应当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是要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三、着力修改完善拘留制度的立法,加强对拘留适用的监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以及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应相应加以修改完善。

(一)拘留的时间过长,且拘留羁押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监督制约程序,应予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能延长1至4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拘留的期限会达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时间一起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长达37天。且实践中,很多不符合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被适用该规定,导致这一期限被相当广泛地运用。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拘留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如此长的拘留期限,在国外无论是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拘留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笔者认为,应当把拘留期限也纳入侦查羁押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并且拘留期限的延长也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

鉴于拘

留一般在紧急情形下采取,拘留措施决定权仍应当保留在公安机关,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拘留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受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强化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制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既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紧急性、复杂性,又可以避免拘留延长期限的滥用。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的,规定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但是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拘留的,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

(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不符合设置拘留措施的目的,因而应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对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拘留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一规定与设置拘留的目的及拘留的特征存在不协调性。特别是社会的日益发展给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发现当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的,要求必须出示拘留证,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修改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侦查机关负责人要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拘留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签发拘留证,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否则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聘请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拘留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此防止拘留的滥用。

四、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赋予其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期间,其聘请的律师才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为平衡权利,在拘留期间,其聘请的律师也应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审查逮捕时或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这样做,一是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对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二是不利于逮捕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为此,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权。规定有关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告知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从操作来说,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是公安侦查的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或者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由上一级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三)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特点及不同强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目前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其各自特征、强制程度不相适应。表现在一是强制性程度不同;二是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逮捕;三是适用时间长度不同。以上特点表明,监视居住的强度显然大于取保候审。两个具有如此大区别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可以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修改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②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③应当逮捕,

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④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但是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其强制程度相适应。

五、对关于拘传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了授权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等均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拘传和拘留一样,同样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同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区别仅仅是限制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对于拘传的条件,应当以经过传唤不到案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拘传。对于拘传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各司法机关部门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为了避免拘传的滥用以及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二次拘传的间隔期限。

六、关于搜查、扣押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近几年来有人提出,搜查、扣押应当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因为搜查、扣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主要不在于是否将搜查、扣押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搜查、扣押法律规范及其法律监督制度。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0

行政执法是个较为模糊概念。执法通常是与立法和司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以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分立为基础,而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①。本文所说的行政执法采用的便是该通说的定义,但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由于本文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行政违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二,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并不排除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时所进行的执法活动,如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移交案件或撤销案件的决定等。

1.2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概念,诸多所谓刑事法律法规的汇编中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指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法规规章、请示批复、司法业务文件等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刑事法律不仅包括了书面上的文字规定,还包括其基本理论、理念、原则等。

2、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的缺陷

本文认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对违法和犯罪界定不清,与刑事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重合。就《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来说,据统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共4节54个条款中,有42个条款与刑法70个条款存在重合或冲突,占该章条文总数的77%。如《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只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在表述上基本一致,从而造成司法实务中不易区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作为违法和犯罪的界限,给法律实践带来困惑和茫然。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的另外一方面缺陷是,诸多规定和制度在行政法中有待规定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尚有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看,该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仅50余条,对于大量的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更重要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大量的实体性概念没有明确解释,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一些类似的行为,如盗用是否属于其中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法律对其解释。除此之外一些重要的制度,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的规定,行政法中也没有涉及。

3、行政执法可适用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及根据

3.1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已经适用的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全部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并不是指适用全部的刑事法律,而是部分适用,或者说选择性的适用。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已经适用了部分刑事法律,这也为适用更多的刑事法律创造了理论上的可能性。现已被适用的刑事法律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适用刑事法律。所谓衔接就把两种分离的部分结合成连贯性的有机体的关系、环节,但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这一概念,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指的是“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②。本文所指的二者的衔接并非是指各机关的协作,而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违法程度严重到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其相对人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来,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它的核心便是对于案件的审查和移送。在这一过程中适用刑事法律是一个早已公知的事实,适用刑事法律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刑事法律对案件进行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处理,同时在相关公文中也会注明对于刑事法律的引用,因此,这便说明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并非不可为。

已被适用的刑事法律的第二个类是适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相交叉的概念。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并不明显,如民法中占有的概念与刑法中占有的概念是否相同便存在较大争议,同样,行政法律也与其他法律有着较多的概念上的交叉,特别是与其关系最密切,调整对象有着诸多重合的刑事法律③。如上文提及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规定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等概念便是完全重合的,而相关的行政法中并未对这些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只有在刑事法律中存在大量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理论,在实践中采用的也是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理论去界定的。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同时刑法中也有关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两部法中都出现了“毒品”这一概念,但刑法规定及理论中有着大量的对于毒品的界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对,行政法律中对此的界定则难以寻到,在实践操作中也只能参考甚至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早已大量的适用了刑事法律及其理论,除此之外,还有两类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形(主要针对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即:当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而免于刑事处罚时和当两个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下文将对这两种情形进行详细论述。

3.2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显然从定义上我们就可得知,刑事责任年龄,只是行为人免于刑事责任处罚的根据而已,并非是对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犯罪性的排除。在刑法理论上,目前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于法益具有侵害性或威胁性的行为,这也是犯罪的实质概念。这里的法益包括各种重要的生活利益,如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2以及其他有助于个体人格发展的个人利益,以及支持这些利益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我可以推断,一个15岁的少年盗窃别人价值2000元的财产,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犯罪。刑事责任年龄与实质犯罪的关系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已成为一种共识,在犯罪三阶层理论中,刑事责任年龄往往放在最后一个阶层即有责性上去认定,这便对于行为人起到良好了的教育作用,即明确告知他,其行为并非不是犯罪,而是属于犯罪的有损于法益的行为,只不过由于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到而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也是对于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该条款后半句我们可以看出该年龄指的也是责任年龄,这与刑法中责任年龄的作用显然是异曲同工的。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显然并未对于14至16周岁的行为人进行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未实施诸如杀人,抢劫这八类行为,仅进行其他犯罪行为是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接受刑事处罚,即这时一个实质的犯罪行为要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同时适用相关的刑事法律,原因有二:第一,如上文所述,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排除了对于刑罚的适用,因此该情形下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刑罚以外的其他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确切的界定,以补充行政法律的不足,如刑法中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等;第二,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也就是说该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是存在并且巨大的,因此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参考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或者说犯罪程度,以便更准确的进行处罚,更好的达到处罚的目的。

3.3所规定的行为相同程度不同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相比,大多数都是所规定的行为相同或相近只是程度不同,如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中有相关的故意伤害犯罪,只是一般在轻伤以上伤害时才立案;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中有强迫交易罪,只是要求情节严重;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上有相关的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只是要求一定数量。诸如类似上述情形的法条还很多,这些竞合或者表现于法条的直接规定,如情节严重,重大损失,数额较大等,或者来源于司法解释和相关的部门规章,如对于轻伤和数量的规定,但不论是法律条文还是相关的解释和规定,都未对行为进行明确的区分,即可以认定它们用相同或者类似语言所描述的行为是一致的,并且在主观上也并无差异。上文提及过,我国行政法律目前并不算成熟,对于很多行为 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那些与刑事法律在行为规定上相同,只是程度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刑事法律中关于客观和主观的规定,直接运用刑事法律中对于该行为的界定去界定行政违法行为。

4、总结

本文仅以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为视角对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总结已有经验的同时加以创新,归纳出四种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况,分别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适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相交叉时、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而免于刑事处罚时和当两个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行政执法出去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外还存在大量的执法形式,而刑事法律也不仅仅指刑法,由于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归纳的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仍有相类似甚至新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希望学界同仁一起努力,将该论题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鄂振辉.执法权研究[D].山东大学,2007.

[2]郭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立法问题研究——以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为中心[J].犯罪研究,2009(9).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1

一、《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制定历程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1]日本《监狱法》自1908年颁行后,在经历了最初几年的稳定之后,其“修改工作自1922年就开始着手”,但因“寻求与刑诉法修改的适应性以及世界大战的爆发”,未能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致使“监狱法体系极为混乱”。[2]二战后,刑务所过剩收容激增,收容秩序混乱,这与强调尊重并保障国民基本人权的和平宪法严重冲突,[3]监狱法的修改被再度提上议事日程,甚至提出了“修正监狱法的法律(矫正设施法)草案”,但终因日本政府态度转变而未能颁布。[4]1976年开始,日本法制审议会就监狱法的修改进行了再度努力,并设置了监狱修正委员会,学术界亦积极参与并开展了极为深入的研讨,[5]监狱修正委员会于1980年提出了《监狱法修正纲要》,在此基础上制定并于1982年向国会提交了《刑事设施法案》和《拘留法案》,后因次年政治局势变化(众议院被解散)而成废案,虽然该法案经修正又于1987年、1991年两度被提交国会,同样因众议院被解散而两度流产。[6]极低的犯罪率与国民的安全感被认为是未能修改的时代背景。[7]

2002年,随着“名古屋刑务所暴行事件”(11) 的曝光和升级,监狱服刑人员生活题材电影(12) 的上映,日本监狱存在的问题不断被推向台前,犯罪率的飙升也使国民开始关注和反思监狱的管理及运营。在此时代背景下,监狱法修改工作自2003年全面展开,日本开展了监狱调查,公布了有关监狱运营的报告,设置了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行刑改革会议,提出了《行刑改革会议提要》,并结合法务省、警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各方的意见,于2005年颁布了《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8]该法的颁布全面改善了服刑者的处遇,而适用《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的未决被拘禁者和死刑确定者之处遇并未改善,法律地位的不同造成了各种被收容者在处遇上的极大差别。[9]此外,都道府县警察及海上保安厅设置的留置设施一无明确法律依据、二无相关处遇规定,《监狱法》之下固有的问题由来已久、积重难返,[10]这便成为修改关涉未决拘禁者和死刑确定者处遇的《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之理由。在法务省、警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的积极努力下,2006年6月8日《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的法律》得以颁布,修改了《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修改后的法律名称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废止了《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实现了服刑者与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被留置者在处遇上的平衡,使替代性收容设施(13) 获得了法律依据并构建了相关制度。至此,《监狱法》之全面、实质的修正终于完成,施行约100年的《监狱法》全面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内容结构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14) 在形式上分为总则、被收容者等的处遇、补则三编,另有附则,前三编总计293条(15);其实质内容包括“刑事设施管理法”和“刑事被收容者处遇法”两个部分,“管理法和处遇法复合特征非常明显”。[11]

总则由通则、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四部分内容组成。通则规定了本法的目的,明确了相关术语的定义;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三个部分在形式上颇为相似,就各自的设立依据、组织结构、工作人员、被收容者分管分押、监督监查机制等内容分别进行了规定。

第二编“被收容者等的处遇”分为四章,第一章分别规定了对服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原则,后三章按照收容设施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刑事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留置设施中被留置者的处遇、海上保安留置设施中海上保安被留置者的处遇。关于刑事收容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整体而言,这三章在内容及体例上共通之处颇多,差异仅在于因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身份而异所致的特定内容之增删与调整。基本内容包括:收容的开始(权利告知、识别性身体检查)、处遇的形态(单间收容原则、相互接触的限制等)、作息时间、物品的借用及自费负担、贵重财物的处理(检查、保管、扣存(16)、移交、交付、遗留物处理等)、卫生保健及医疗、宗教行为、书刊阅览、维持纪律及秩序(遵守事项、身体检查、制止措施、武器及警械等的使用等)、矫正处遇(仅适用于刑事设施中的服刑者(17),具体包括通则、劳动(18)、各种指导、外出及外宿等内容)、外部交往(会见及限制、外国语的使用、电话的使用与限制)、奖惩(“奖”只适用于刑事设施、“惩”对于所有刑事收容设施均适用)、不服异议(申请审查、申请再审查、申告事实、申诉、保密、禁止不利益处分等)、释放、死亡、死刑执行(仅适用于刑事设施)、与法务大臣磋商(仅适用于留置设施)。

补则分为五章,分别规定了替代收容及其法律准用、劳役场(19)与监置场(20) 及其处遇、刑事设施长官及其职员代行司法警察职员职权、有关条约的优先效力、法律责任。

三、《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鲜明特色

(一)立法用语趋于中性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颁行,法律名称、法律用语都有了明显变化,更多地使用中性词语,以往因历史原因给人以被拘禁与痛苦感的用词消失了,如“监狱”、“病监”改为“刑事设施”,“监房”改为“居室”,“监狱官吏”改为“刑事(或留置)设施职员”;意味着耻辱与差别对待的“囚”字用语也被剔除了,被收容者的称谓发生了变化,如“拘留囚”、“禁锢囚”、“惩役囚”统一改为“服刑者”或“被收容者”,“在监者”改为“刑事被收容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统一被改为“未决拘禁者”;调整了一些具有浓厚权力及强制色彩的用词,如“请愿”改为“申诉”,“斥责”改为“警告”;具有歧视色彩的一些用词做了中性化处理,如“不具者(21)”改为“身体障害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等词也被调整为罹患“疾病”、“伤病”之人。

(二)法律规则更为精密

1908年颁行的日本《监狱法》由总则、收监、拘禁、警戒(戒护,指用强制力保障狱内秩序)、劳动(作业)、教诲及教育、给养、卫生及医疗、会见与通信、扣存、奖惩(赏罚)、释放、死亡共13章组成,总计75条。可以说,日本《监狱法》虽然明确了行刑的基本框架,并规定了行刑处遇的关键规则,但只有75条的简单法律,其本身的可操作性确实很差,因此,长期以来只能借助于修改、废除、制定省令及府令(22) 等方式来保证落实。现行《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与《监狱法》相比,不但条文多(除附则外,共计293条之多),而且法条信息含量大(大量的法律准用性规定使得法条的容量更大),法律规则更为精密、明确,可操作性更强。例如第275条关于海上保安被留置者申请审查的规定,(中译条文)长达847字,其中对申请审查的受理主体、申请事项、申请期限、申请方式、法律准用等都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如对于刑事收容设施日常管理的规定也极为严谨缜密,明确规定了被收容者保持清洁、洗浴、阅览书报、理发、剃须、识别性身体检查等各个方面,都属于可以直接操作落实者;再如总则中对于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设置及运行方面的规定,基本不是中国语境中的“总则”式条文,而是力求将相关制度及措施最大可能地明确规定,以便能够直接操作落实,如对“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的规定精密到了明确规定委员人数、选任、任期等极为微观的程度。

(三)收容处遇趋向人道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被收容者的处遇问题,本法使被收容者尤其是未决拘禁者的处遇有了极大改善,被日本学者誉为“迎来了行刑的新时代”,[12]与《监狱法》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处遇原则、处遇方式还是惩罚性处遇,都更为人道。简而言之,其人道化努力有以下表现:

第一,处遇原则体现着对人道的追求。如第30条将被收容者的处遇原则规定为:“服刑者的处遇应结合其资质和环境,以激发其自我反省及改善更生的愿望、培育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为目的实施。”再如第32条将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原则规定为:“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应当注意使其情绪稳定。”

第二,具体处遇方式的设置体现着人道理念。例如尽可能地使用单间收容,制定符合常人生活习惯的作息时间表(23),专门规定对老年、孕产妇、身体虚弱者及其他有保健必要的被收容者的特别养护措施,保障并支持宗教活动,明确规定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及休息时间、设立劳动奖励及补贴制度,保障会见通信权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服刑者使用电话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交流等。对死刑行刑日期的规定也集中体现了人道关怀,该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星期日、星期六、《关于国民节日的法律》(昭和23年法律第178号)规定的假日(24)、1月2日、1月3日以及12月29日至31日,不得执行死刑。”当然,最体现人道精神的莫过于允许女性被收容者养育子女的规定,该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养育一岁以下子女的一般原则、一岁以后继续养育的申请及条件,以及确保该被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生活用品保障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一些不人道的处罚措施被废除。对于被收容者违反收容管理制度的处罚,本法废除了《监狱法》规定的一些不人道的如“禁闭”(25)、限制或减少食物(26) 等方式,代之以文明、人道的处罚措施。

(四)权利救济更加完善

《监狱法》中被收容者的权利救济主要有向法务大臣或巡阅官请愿、刑务所长接见两种方式。请愿并不属于强制异议权,是否受理及处理完全依靠法务大臣或巡阅官的判断,而且在近年请愿数量激增的情况下,事实上是不可能全部受理及处理的;刑务所长接见在本质上亦非纯粹的行政救济措施,而更像是领导的劝慰和开导。[13] 在此种情况下,亟须改革因时代变革而业已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愿、接见制度,确立能够确保公平、公正、迅速处理的第三方权利救济机制。为此,《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设计了申请审查、事实申告、申诉三种救济途径。

申请审查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做出的特定处分(如禁止或限制宗教行为)不服时,可以在被告知该处分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特定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刑事设施为矫正管区长官)提请审查,该受理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申请人;该申请人如对前述裁决不服,还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更高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刑事设施为法务大臣)提出再审查的申请(即“申请再审查”),该更高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申请人。

事实申告(27) 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职员实施的关涉自己的特定行为(如违法或不当地使用手铐)有异议时,可以在该申告事实形成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特定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留置设施为警察本部部长)提出申告,该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确认该申告事实的有无及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此结果通知申告者;该申告者如对前述处理不服,还可以在被告知该处理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更高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留置设施为公安委员会)提出申告,该更高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诉(28) 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处遇(如禁止或限制收发书信)不服时,可以向监查官、所属刑事收容设施长官(刑事设施长官或留置业务管理者或海上保安留置业务管理者)及主管长官(法务大臣或警察本部部长或海上保安厅长官)申诉,对此申诉,受理者应当诚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

四、对《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简要评价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更新了明治以来的旧监狱法体系,开创了行刑的新时代,废除了累进处遇制度、创设了缓和限制(29) 和优遇(30) 制度,贯彻了处遇个别化(31) 的理念与制度,积极促进服刑者复归社会,实现了刑事收容设施运行的透明化、被收容者权利义务的明确化,尊重被收容者的主体地位并推进行刑的民主化,合理设计了收容生活,充实了服刑劳动的内容,扩充了外部交往的规定,完善了不服异议制度。对此,日本中央大学法学部藤本哲也教授以服刑者处遇的改善为例说明本法颁行的积极意义时,给予了极高的评价:本法“不仅充实了服刑者的社会复归处遇,还明确了被收容者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刑事收容设施)职员的权限、保障了被收容者的生活水平、保障和扩充了被收容者的外部交往权、设置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确保行刑设施的透明运用、确立了不服异议制度等,通过立法解决了监狱法100年来存在的诸多难题、实现了近代化、法律化、国际化。”[14]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施行两年来,日本刑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展了积极的探讨和对话,就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对本法的实施效果基本持肯定态度。例如有关被收容者权利救济的不服异议制度,运行伊始效果便极为明显,“两年来,受理不服异议年均九千余件,与本法施行前一年相比,件数增加一千有余,同比增长约16%~18%,……处理迅速化、制度合理化的效果显而易见。”[15]再如作为服刑者矫正处遇核心内容之一的劳动(刑务作业),本法施行后改观颇多[16]:由于强调其他处遇(各种指导)及运动的重要性,为确保其他处遇及运动的必要时间,法务省缩短了年劳动日数,并限定日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服刑者的劳动安全及卫生保障有了明显改善,服刑者参与劳动的积极性及参与人数(32) 也有了显著提高;劳动工种的调整与增加也为服刑者掌握新技术提供了可能和条件,职业训练(技术培训、资格认证等)的种类和成效也逐年走高;劳动时间的缩短、其他处遇时间的延长在劳动收入上亦有反映,2006年的劳动收入较4年前有大幅度缩减,但劳动奖励或预算还是稳中有升。通过对权利救济机制与服刑者劳动在运行现状的描述,关于本法施行的实际效果,应该可以得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制定与施行)是成功的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

当然,随着被收容者权利的扩大、权利保障的完善、收容处遇的改革,与之相伴的问题也不少:[17]如刑事收容设施职员数量及收容能力不足导致的超负荷运转、民间刑务所(33) 的尝试及运营面临的问题、矫正处遇的科学实施与外部协助、矫正处遇和社会复归的衔接、财政预算的支持等,都尚需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在翻译《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与撰写本文的过程中,一次次折服于立法者之缜密,感叹于法律规则之精密,惊叹于法律落实之彻底,自愧于日本同行之严谨。再反观我国监狱法及有关未决羁押的刑事诉讼法,深深地感受到下列几点之借鉴必要:

第一,行刑及羁押理念亟须转变。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行刑的目的为“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而长期以来的行刑实践偏重于对犯罪的预防,忽视对罪犯的改造和权利的保障。因此,在人权入宪的时代背景下,行刑理念应从偏重惩罚走向注重矫正,使客体化的罪犯成为行刑处遇的主体,应以救助、教育、矫正罪犯为中心,以使罪犯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培育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协助其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复归社会;通过适当放宽对其自由的限制,加大对其权利的保障,以唤起其重新做人的愿望,促进其自我反省。对于未决犯的羁押,我国历来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防止继续犯罪为目的,事实上是将未决犯置于羁押客体的地位,也因此造成羁押率高、羁押量大、羁押效果差的现实。而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在未决羁押理念上除坚持诉讼保障之外,还强调“要特别注意尊重其防御权”(第31条)。笔者以为,这种尊重未决犯主体地位和考虑其实际诉讼需求的理念特别值得借鉴。

第二,成熟的立法技术可促进法律的切实落实。我国立法长期以来以粗放为基本特征,造成执法部门习惯性的法律规避及任意解释,日本《监狱法》也因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大量实施细则成为必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服刑者处遇的恶化。《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以大量精密的规则使其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对于纯粹技术性的规则则明确授权于特定部门,法律规避和任意解释的问题由此得到很大程度的遏制。此外,日本立法中“附则”的作用被应用到了极致,对于相关过渡措施和与有关立法的衔接均被规定得极为精密,而且会随着相关立法的制定或修改不断更新。如本法出台仅3年而已,其附则已近百条,与其相关的30多部法律或被部分修改、或被部分废止,并在附则中一一列明。如此,便决然不会出现如我国新《律师法》出台后有关部门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或未收到上级部门通知为理由拒绝遵行的问题。

第三,对法律施行的情况及时调查、研讨。《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附则第41条明确规定:“自施行日起五年内,政府应对本法施行状况进行调查研究,认为必要的时候,基于研究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目前虽未看到官方对该法施行状况的调查及结论,但日本刑事法学界自该法制定伊始便以该法施行状况为主题开展了大量的调查与研究,[18]颇值我国立法及学界学习。

① 日文名称为《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直译为《关于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等的法律》,在日本常被略称为《服刑者处遇法》(受刑者処遇法)。该法之全文、修改理由及新旧条文对照等可参见:法務省のホ一ムベ一ジヘ(moj.go.jp/HOUAN/houan31.html)。

② 日文名称为“刑務所”,系(惩役和禁锢)自由刑的执行机构,相当于我国的监狱。日本自由刑主要有惩役(须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禁锢(不需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拘留(1日至30日的拘禁)三种。

③ 日文名称为“少年刑務所”,系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机构,相当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管教所。

④ 刑务所、少年刑务所、拘置所在日本统称为刑事设施。

⑤ 日文名称为《刑事施設ニ於ヶル刑事被告人ノ収容等ニ関スル法律》,直译为《关于收容于刑事设施的刑事被告人等的法律》,在日本常被略称为《旧收容等法》(旧収容等法)。

⑥ 日文名称为“拘置所”,系羁押未决拘禁者以及关押死刑确定者的机构。

⑦ 日文名称为《刑事収容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直译应为《关于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的法律》,基于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译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在日本常被略称为《刑事收容设施法》(刑事収容施設法)、《刑事被收容者处遇法》(刑事被収容者処遇法)等。该法之全文、修改理由及新旧条文对照等可参见:法務省のホ一ムベ一ジヘ(moj.go.jp/HOUAN/houan31.html)

⑧ 日文名称为“留置施設”,系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警察署设置的用于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被羁押者的代为羁押机构,以及拘留刑、罚金刑的代用执行机构。

⑨ 日文名称为“海上保安留置施設”,系海上保安厅设置的用于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以及被羁押者的代用羁押机构。

⑩ 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在日本统称为刑事收容设施。

(11) 2001年12月以来,名古屋刑务所发生数起工作人员虐囚事件,致多人死伤,引起了国民的公愤,多名工作人员以涉嫌特殊公务员暴行凌辱罪而被逮捕、追诉。以此为契机,国会议员反复质询监狱管理问题,此后发生了法务省矫正局长被撤换、监狱长辞职、原监狱长自杀等一连串事件,该刑务所4名工作人员也于2007年3月30日被名古屋地方法院认定有罪。

(12) 崔洋一导演的电影《刑务所之中》(Keimusho no naka),全面介绍了日本高墙内犯人们的日常生活。

(13) 在《监狱法》时代称为“代用监狱”,是指隶属于都道府县警察的留置设施(留置埸),长期以来作为大多数未决拘禁者的羁押机构,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作为普遍性的收容设施运行。据统计,1971年被羁押于拘置所者仅占全部被羁押者的18.5%,这一数字在2004年为16.8%,其余均被羁押于各替代收容设施。参见:小池振一郎「代用監獄問題と未決拘禁法、『自由と正羲57卷9号[2006.9]、17頁。

(14) 本文中涉及的该法中文译文均来自笔者与(西南政法大学)冯涛副教授合作翻译的中文版本(待发表)。

(15) 日本法律大多附有较长的附则,主要规定施行日期、过渡措施、相关法律的修改、新旧法的适用等等问题,而且会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不断增加,如本法目前已有5个附则近百个条文。其内容多为技术性规定,故有关日本法律法令的数据库、出版物基本不会完全收录附则,仅择其要者收录。

(16) 日文名称为“领置”,直译有“扣留”、“没收”、“保管”等含义。在本法中的基本含义为“对被收容者不便或不能自行保管的财物,由收容设施暂时扣留并代为保管,特定情形出现时归还被收容者”。在日本《监狱法》之中文译本中,对“镇置”的翻译有“收管”(杨小川译:“日本监狱法”,《国外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页)、“扣存”(前引《劳动改造法学参考资料第三辑》第158页)、“保管”(黄秉心译:“日本监狱法”,《法学杂志》(东吴大学法学院主办)1935年第2期,第61页;又见于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98页)等,基于其立法原意及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以为“扣存”更为合适。

(17) 特指在刑事设施中被执行自由刑(惩役和监禁)刑罚者,不包括被判死刑等待执行者(死刑确定者,被收容于拘置所)、留置设施中作为服刑者的被留置者(被留置服刑者),后二者不执行矫正处遇。

(18) 日文名称为“作業”,直译有“工作”、“劳动”、“作业”等含义,基于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通译为“劳动”。

(19) 日文名称为“労役場”。日本刑法第18条规定:对被判罚金刑或科料刑者,不能缴纳或不能完全缴清罚金、科料时,应在一定期间(罚金刑1日以上2年以下,科料刑1日以上30日以下)内将其留置于特定场所(附设于刑事设施的劳役场)强制劳动以充抵罚金、科料。

(20) 日文名称为“監置”、監置場”。监置是指《法庭等秩序维持法》(“法廷等の秩序維持に関する法律”(昭和27年7月31日法律第286号)规定的,对违法法庭(包括法庭外司法场合)秩序、妨害法院执行职务或明显冒犯司法权威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措施之一,即指将有前述行为者留置于特定场所(附设于刑事设施监置场)并限制20日内的行动自由。

(21) 日本名称为“不具者”,同意词有“片輪者”,日文原意为:身体残疾者、畸形人、畸形儿、廃人等等,由于有歧视的语感(差别表現とされる理由でめる),二战后逐渐开始使用中性的“身体障害者”一词,日文原意为:出生、疾病、外伤所致的身体残疾者(生れつき、または疾病?外傷にょり身体に障害を有する者),略称为“身障者”。有关该词的使用演变可参见:熊田政信:“「障害は「障碍(「障礙)と表記すべきでめる”,资料来源:rehab.go.jp/rehanews/japanese/No226/5_story.html。

(22) 指各相关行政部门(如法务省、内阁府、国土交通省)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颁行后制定的省令、府令如:《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规则》(刑事施設及び被収容者処遇規則,平成18年5月23日法務省令第577号)、《刑事收容设施法施行规则》(刑事収容施設法施行規則,平成19年5月25日内阁府令第42号)等。

(23) 具体作息时间本法授权由主管当局以省令、府令的形式规定,如法务省的《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了就餐、就寝、运动、洗浴的时间区间:如早餐时间为6:30—8:30,午餐时间为11:00—13:00,晚餐时间为16:00—19:00,就寝时间为晚9点至早8点之间连续8小时以上。各收容设施只能在此时间区间内制定具体的作息时间表,如日本最大的(定员3 030人)大阪刑务所即规定9:00就寝,6:40起床。

(24) 该法规定了包括元旦、成人日、宪法纪念日、天皇诞辰纪念日在内的15个法定假日。

(25) 见《监狱法》第60条,日文名称为“屏禁”,指将人在明室(有窗)中连续拘禁2个月以内(“軽屏禁”),或在暗室(无窗、无卧具)连续拘禁7日以内(“重屏禁”)。

(26) 见《监狱法》第60条,具体包括两种:其一为在15日内禁止食用自费食物;其二为在7目内减量配给食物。

(27) 与申请审查的主要区别在于:申告只针对事实行为,不存在撤销处分的可能,相对于申请审查是一种“间接”的救济手段。参见:青山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时報80卷9号[2008.8]、32頁。

(28) 日文名称为“苦情の申出”,有“投诉”、“提出请求”等含义。本法之“苦情の申出”由《监狱法》之“请愿”转化而来,指刑事收容设施被收容者就关涉自己的处遇向法务大臣、监查官、收容设施长官提出处理请求,其请求事项范围同申请审查及申请再审查,对提出及处理期限没有严格要求,与我国的“申诉”颇为相似,故笔者将其译为“申诉”。

(29) 指本法的第88条规定的,为培养服刑者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对于因维持刑事设施的纪律和秩序而对其实施的生活、行动方面的限制,根据其矫正情况逐渐放宽(如在开放性场所服刑)的一种矫正措施。

(30) 指本法第89条规定的,为唤起服刑者改善更生的愿望,将特定处遇(如增加物品配发数量、会见次数等)的实施与服刑态度的评价相挂钩的一种矫正措施。

(31) 指根据服刑者资质、生活环境等个人情况因人而异地制定矫正方案,通过劳动技能的培育、社会生活知识的灌输、生活习惯的养成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防止再犯罪和促进服刑者顺利复归社会的一种矫正措施。

(32) 在日本,监禁(禁锢)刑、拘留刑服刑者不以参加劳动为义务,但可以允许自愿参加劳动者。

(33) 即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刑务所,允许民间投资介入刑事收容设施建设,并在政府监督下通过运营管理回收投资,是近年来日本为缓和刑事收容设施过剩收容而采取的对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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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塚伸-「戦後監獄法改正史と被収容者処遇法——改革の到逹点としての受刑者の主体性、『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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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石塚伸-「戦後監獄法改正史と被収容者処遇法——改革の到逹点としての受刑者の主体性、『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3頁。

[8][10]林眞琴「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成立、『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44頁,45頁。

[9]名取 俊也「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概要、『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52-53頁。

[11]長沼 範良「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意義と今後の课題、『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4頁。

[12]松村 憲一「受刑者処遇の基本制度はどのょに変わったのか、『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13頁。

[13]青山 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30-31頁。

[14]藤本 哲也「刑事収容施設法の意義と課题、『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8頁。

[15]青山 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32頁。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2

审前羁押是指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只要实施拘留和逮捕,就必然产生羁押,羁押是与拘留和逮捕伴生存在的司法现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2];“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首要特点在于,羁押不是独立于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而是以拘留、逮捕手段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当然结果,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于拘留、逮捕的法律意义。”[3]

2我国审前羁押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2.1存在问题

我国的审前羁押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 审前羁押决定权归属于追诉机关

羁押决定权的归属问题是我国与国外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重要区别。在国外,羁押无论是作为强制措施还是非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具有羁押司法化的特征。羁押司法化是指羁押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须受到司法的控制和制约,而不是由承担追诉职责的警察机构自行决定。在我国,由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立法上占据支配地位,立法将羁押决定权赋予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和采取一切任意性侦查手段和措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

2.1.2 逮捕与羁押不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这势必增加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而在于逮捕与羁押不分。在各法治国家,无论拘留或逮捕,都只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方法,如果需要较长时间子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即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我国,逮捕完全等同于羁押,逮捕后的自然后果就是羁押,法律既没有规定羁押的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

2.1.3 审前羁押的理由和目的是有利于侦查

逮捕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诸如串供、制造伪证等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使犯罪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4]。因此,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只有一个,这就是逮捕不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5],且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得力的措施,也是最为保险的强制措施。”[6]可见,拘留和逮捕在我国是审前羁押的具体表现形式,羁押是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状态。如有论著称,“中国的羁押适用条件实际上等同于逮捕、拘留的条件,即羁押适用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7]在以侦查中心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成为确保刑事诉讼高效、顺利进行的有力的手段,审前羁押被广泛、普遍地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和审查。

2.1.4 审前羁押适用常态化、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最常见的、基本上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案件85%以上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相适应。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审前羁押的作用,而不重视甚至不敢用非羁押措施。

2 问题成因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上述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1 偏重控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中不可分割的两面。任何强调某一方面价值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不能正确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体制,我们不难发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程序中更体现出其优越性,但是由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对后者加以限制。

2.2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审前羁押中的问题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第一,我国审前羁押缺乏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的司法介入。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是由控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请、审查决定和执行的,既影响了适用的公证合理性,也破坏了审前羁押阶段的三角诉讼结构,使审前羁押几乎成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性质。缺乏中立司法权的措施的适用,也会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对整个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信任程度构成威胁。第二,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程序的完全融合,拘留、逮捕后自然引起审前羁押,导致审前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任意化和随意化。而且,我国适用拘留、逮捕的审查是秘密进行的,缺乏公开的程序,容易造成滥用情况。第三,缺乏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了这一权利的被羁押人必须享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使其有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被羁押人还无法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程序,使审前羁押这一程序在人权保障上存在缺陷。

2.3 执法机关适用裁量权过大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中存在不严格执法,甚至违法执法的现象。有些机关为了工作的方便,曲解法律,甚至做出与法律相矛盾的解释;一些机关将特殊情况普遍化,使必须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情形,一些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审前羁押,如对不具备适用条件的人适用审前羁押、对在押人进行刑讯逼供等。我国审前羁押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执法不严、违法执法有着密切联系。

3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在审前羁押的制度设计方面宜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3.1 建立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制度,由法院行使羁押的决定权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享有羁押决定权限的主体,不外乎检察官(在俄罗斯是调查人员和侦查员、检察长决定或由法官裁定[8])和法官(如英、美、法、德、日)。由法官做出羁押决定并签署令状,更多地体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建立实质的司法审查程序,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更具利益中立性的法官,是改革审前羁押制度的必由之路。我国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对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进行合理改造。

3.2实现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程序上的分离拘留、逮捕应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一种手段,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可将其设计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有证逮捕、无证逮捕的两项措施。即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期限应予以缩短(不宜超过96小时);逮捕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措施。两种措施实施后均应对审前羁押适用与否做出审查。相应地,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也要有所改变,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应与之分离,并应高于拘留、逮捕条件。

3.3限制审前羁押的适用期间

审前羁押的适用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并严格控制适用期限,防止过长时间羁押对嫌疑人造成损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审前羁 押期限,而不是依附于诉讼期间;对各种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延长。对于超期羁押的情况应严肃处理,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并对被超期羁押人员给予适当补偿。

3.4被审前羁押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被羁押人对于对自己适用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向享有裁判权的法院提出异议。若被羁押人对审前羁押的决定不服,允许其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由法院做出最后的裁定。

3.5羁押场所的变革

目前我国被羁押人关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看守所管理的粗疏和无序,使得恶习传染、犯罪方法传授难以避免 。而且,看守所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被羁押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屡屡出现。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乃至避免羁押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侵害,必须对羁押的场所进行改革。如果实现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则可考虑在法院设置看守所,负责实施审前羁押。而在目前,则可考虑先改革看守所的管理,如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对被羁押人的各项活动都要做记录,法官应有权随时查看这些记录,被羁押人及其律师也有权在羁押后一段时间内得到这些记录,以此保证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不受非法待遇。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 陈瑞华著:《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61页。

[3] 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147页。

[4] 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页。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3

但与此相反的是,刑事拘留制度历来存在的问题并没有随着新刑诉的实施而被解决,反而由于关注的减少而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

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使用现状

(一)刑事拘留适用率偏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刑事拘留属于审前羁押,也称为未决羁押,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都把未决羁押作为一种非常的措施。然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拘留成为了一种常态,刑事拘留的比率逐年提高,绝大多数地区都达到了90%以上,甚至有些地区到了逢案必拘的地步。

(二)刑事拘留适用对象随意扩大或缩小。新刑诉法第80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刑事拘留的几种情况,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随意化的倾向。在实践中,警察对于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也使用刑事拘留;对于一些可以采取直接起诉以及犯罪行为轻微的案件,警察也常用拘留措施。而对于一些本该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比如一些公安机关为追求自身利益,以罚代刑,私了案件;还有是因为在留置盘问期间发生了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的现象,看守所拒收此类刑事拘留。

(三)特定的拘留期限普遍化。新刑诉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刑事拘留期限的期限应该是尽量短,以防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所以公安机关会想方设法延长拘留的期限。比如将户口不在本地的外地人作案当成“流窜作案”将两次作案也视为“多次作案”,这些做法直接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拘留缺乏事前控制。虽然新刑诉法广泛地规定了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是对于刑事拘留仍然缺乏控制。虽然,刑事拘留的特征就在于其紧急性,必然不能和逮捕一样由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刑事拘留延长、变更等决定仍然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唯一的制约就来自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在必要的限度内。因为公安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其授权和控制,就意味着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几乎空白。

三、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刑事拘留的适用标准。新刑诉第80条仍然没有改变关于“先行拘留”的描述,但是规定“先行拘留”的前提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但现行犯是什么样的?重大嫌疑分子的嫌疑依据是什么?达到什么程度才是重大嫌疑分子?法律没有明确说明,而是留给公安机关自行理解,自由裁量,容易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基本条件应当有三个:一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涉嫌某一具体的罪名;二是构成犯罪的证据已经查实,能够认定;三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坚持刑事拘留的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必须首先明确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紧急强制措施,不是首选和常规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非用不可时,才能依法适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刑事拘留,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情况:一是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否恶劣;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避侦查、妨碍侦查活动或者发生意外情况的可能;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掌握程度;五是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职业、身体情况、家庭情况等。i在采取刑事拘留后,要坚持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期间要抓紧时间收集、固定证据。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的发展变化、办案过程的推进或者执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刑事拘留。

(三)缩短刑事拘留期限。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人身后不得超过72小时。”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临时的羁押不得超过48小时。比如德国的法律规定警察必须在将嫌疑人逮捕后48小时内将被捕者送交司法官员,以决定是否对被捕者进行羁押。相比而言,我国的刑事拘留时间过长,甚至还存在37天的超长羁押,严重低于国际标准。新刑诉虽然有心修改,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强烈反对最终还是流产了。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以72小时为宜,72小时将满但有必要延长拘留时间的,应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延长。而对于不讲真实姓名的人也应当按照一般的程序,而不必等其查明真实身份再计算拘留期限。

(四)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国内的许多学者都认为刑事拘留应当采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是,从实践角度来说,这是很难实现的,因为我国的法院缺乏权威,而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一直存在,并且法院不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保证侦查活动的迅速 进行,对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避刑事处罚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拘留的准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拘留延长的批准,同时要加强事后的审查。

注释:

i 周江琛.论刑事拘留制度[D].湖南大学,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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