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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实用13篇

刑事司法论文
刑事司法论文篇1

(二)刑事司法活动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权威和刑事司法环境营造

刑事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刑事法官所处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整体法院工作可能微不足道,但案件裁决的公正与否,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几乎就是感受人民法院能否秉公执法、公正执法的全部。如果能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让在案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执法为民、公正高效的形象就会逐渐确立。反之,刑事司法活动达不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则会极大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提升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权威是构筑刑事司法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权威直接关系到外部刑事司法环境,刑事司法活动在社会上、在普通民众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获得的整个国家领导层的重视与支持程度不是靠简单的呼吁或强调就能提高的,人民法院只有在抓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树立刑事审判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秉公执法、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充分认识到刑事审判在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能够真正接受刑事审判的处理结果,才能为刑事司法活动按照程序自治性要求的顺利开展创造更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二、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现状

(一)关于刑事司法环境评判的标准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特定社会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劣,总的标准是看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的判断尺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能否排除其他主体介入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诉讼权力、职责的分配,人民法院、刑事法官是最终处理刑事案件的当然主体,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团体、个人均不能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干预刑事案件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刑事司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团体、个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政治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第二,能否杜绝其他主体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压力。在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只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内心确信来公正处理案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禁止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对刑事司法主体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完善的刑事司法环境严禁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在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侵犯。第三,能否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司法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既然是一种权力,它就与其他权力一样有着同样的弱点:如果权力不受约束,就必然会导致权力腐败[2]。因此刑事司法需要被监督。就我国刑事司法而言,其监督体系是庞大而健全的。有党组织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还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所谓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是指各种监督应当互相协调、各守其位、各尽其分。例如关于舆论监督,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独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在刑事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刑事司法决定。这一点在法治比较完备的国家已经确立了一整套的规则。

(二)我国刑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

结合刑事司法环境构成的各要素,以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标准进行评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独立性不足。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论断,“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3]。我国的社会治理结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从宪法角度人民法院和政府是平行的机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一般都是设在地方,而且人员编制、财政拨款等都是由当地政府解决,受政府制约的因素尤为强烈。如前几年各地政府轰轰烈烈搞的“行风评议”等活动,就是直接把人民法院视同于政府直属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治安状况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审理,往往也会受到当地政府意见的影响和制约。

2·各种监督的角色错位。

在党和人大的监督方面,执政党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规范执行法律,并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是本来就应有的义务,而执政党和人大通过对刑事司法的事后监督也能够达到纠错矫偏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现在执政党和人大的监督越来越倾向于个案监督和审判过程中的监督,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院、法官对刑事案件的独立处理。在舆论监督方面,各种媒体对于法院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当介入,舆论定罪、舆论量刑的趋势非常明显。法律是一门非常专业的科学,但是媒体出于吸引眼球等经营竞争原因,越来越倾向于把严肃的案件报道变成“八卦”新闻、茶余饭后的谈资,其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对法律无所谓、无敬畏的漠然态度。

3·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无罪推定,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视为平等的主体,这样才能保证法官能够不偏不倚地进行客观判断。但是具有天然胜诉心理的检察院在刑事司法中,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同时还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人,不但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上受到限制,而且在阅卷权、调查权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形成和公诉方对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在刑事司法中直接决定了双方在有关事实、证据方面话语权的差异,从而影响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

4·刑事司法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工作负荷大、待遇差。

司法是一项充满理性和技术性的复杂工作,“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4]。但我国现任刑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法官法律专业水平较低,司法工作经验缺乏,与职业要求很不相称。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非常突出,而且法官待遇普遍较差。刑事法官待遇和社会地位偏低是影响刑事法官品行进而恶化刑事司法环境的现实原因。西方法治社会中有一句至理名言叫“法治社会就是法官社会”[5],法袍加身意味着法律职业生涯的顶峰。因此,法官高薪制是西方法治社会普遍的做法。但是目前我国法院法官待遇偏低,缺乏法官应有的受人尊重、令人仰视的社会地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涉法涉诉压力如此之大的今天,可以说大多数法官对待刑事司法的心理都是不想干、不愿干、不能干。

5·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传统。

司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公正与否、效果如何不仅应由法律人来评价,更应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但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具有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实质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而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却采取了“忽略不计”的态度[6]。同时因为我国历史传统决定着普通民众中报应刑刑罚观念基础深厚,“远讼”、“杀人偿命”、“犯罪坐牢”等传统观念很难改变,所以在全世界范围废除死刑、刑法轻缓化等已经蔚然成风的刑事司法潮流在我国则举步维艰。

6·我国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水平还比较低。

这一方面决定着在刑事司法中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装备、技术手段还比较落后,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基础———证据提取的固定,在发达国家,在侦查过程中微量痕迹的提取固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手段,而在我国还是大量地依靠“摸底排查”等原始的方式侦破案件,极力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否则案件将陷入极为棘手的境地;另一方面决定着我国整体国力还较弱,国家能有效掌控的物资财富还不够丰富,因此尚不能系统地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的生活困难等情形,从而无法完整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7·刑事法学研究不够深入。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深入而持久的。虽然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法学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门显学,但是由于法学传统的中断,我们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缺乏更深入的研究,而这些都关系到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等基本的司法活动。

三、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主要途径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目的,改善刑事司法环境刻不容缓。这不但需要从全社会的法治理念、社会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更需要依靠我们刑事法官的自身努力,只有通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达到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才能从根本上能动地改造现有刑事司法环境。

(一)加强刑事法官队伍建设

从我国法官法的规定看,我们对于法官准入制度的设计离国外法官制度还有较大差距,我们应当积极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法官任职时的司法资历,确保刑事司法主体具备相应的素养。“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假如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地可以清楚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7]。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采用以下限制:法院严把进人关,法官一律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中选任。出任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司法执业经验(曾从事律师、检察官等职业),上级法院法官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从而保证法官整体素质逐步提高。

(二)通过自身工作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8]。刑事法官作为刑事司法主体必须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要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在与当事人和诉讼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能够顶住各种诱惑,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没有公正文明的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必然是一句空话。当前,有的法官不注意仪表举止,语言粗俗不雅,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极少数刑事审判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法》关于“十三个不得有”行为的规定,吃拿卡要,,甚至枉法裁判;还有的刑事法官业务水平低,办案质量差。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刑事司法人员身上,却影响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望。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必须下大力抓好法官队伍的建设,抓好刑事法官素质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全体刑事法官共同努力去赢得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信任,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司法环境。

(三)理顺司法权和政治权力的关系,实现政治

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难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政治权力对刑事司法影响的程序与方式。关于权力划界问题,考虑到我国司法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政治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笔者认为,根据实际经验与理性分析,可以作如下划定:政治权力不干涉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其方式为:一是对司法官员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有关法律(如法官法)的情况下有一定权力。二是为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非个案性的工作指导,其方式是阶段性的要求、监督和状况检讨。三是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刑事司法纲纪。四是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由于这可能涉及个案干预,为保证刑事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对这种情况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党政与司法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制个案范围,只适用于个别特殊案件,规定出席人员(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领导外,案件主办法官也应参加),建立专门记录备查,以及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确定判决内容等。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

(四)规范对刑事司法的各种监督

权力机关监督而言,要坚持间接监督即权力机关在行使对法院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裁决无效,也不得直接进行更改。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就是看权力机关是否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是否能对其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加以限制。同时建立与完善人大或人大代表回避制度,人大或人大代表对涉及个案的建议应有次数与期限的限制,对未审结的案件,应避免提出倾向性意见。就检察监督而言,重点应当放在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方面,取消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除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媒体监督而言,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加强舆论监督,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事司法腐败和司法失误。对于媒体行使监督权只需确立舆论评论规则,即仅作出两条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审理的刑事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这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这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

(五)全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涉法涉诉问题

由于人民法院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以及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均有待提高,目前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诉、上访率居高不下,从而导致我们刑事司法环境的恶化。这里面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犯罪人因为具备法定从轻情节被判处较轻刑罚,但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到位,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持续上访,而国家有权机构对上访的处理往往就是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反复审查,这种反复审查又进一步深化了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的感觉,形成恶性循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一是被告人对于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认为既然已经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就不愿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此问题一直在恶化着我们的刑事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是被告人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主体(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普通民众对法院依法判决的接受,有利于逐步形成理解、支持法院判决的司法环境,更有利于普通民众对于政权的认同感。

刑事司法论文篇2

[摘 要]以“人权入宪”为标志,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其中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事业的成败,意义重大。然而,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无视人权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两个层面探讨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肆意践踏人权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司法 人权 法律制度 司法理念 2009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这说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司法作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笔者认为由于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的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被害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实际上其利益已经受到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和鉴定人、翻译人等在司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低,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一种众矢之的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高。所以说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才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所在。 一、“人权”的概念和源流 西方学者认为人权是以人的资格而享有的以自由和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权利,例如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等等。我国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者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被社会所承认的权利的总和。笔者认为人权的概念应当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得到社会承认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其外延就不断的扩张,目前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 人权思想的萌芽在古代就已经产生,如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柯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人权的影子,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却是在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人权理论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抵抗公共权力的恣意。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使个人权利意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资产阶级民主先驱们越来越感到不受限制的封建君主权力对个人权利和自由是直接构成侵害的,故以人权来抵制君权。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洛克认为君主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绝不能让君主凭自己的任性进行专制统治。他创立了人权理论,主张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等等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能让与的。其后,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理论进一步否定了君主专制,卢梭的思想对法国和美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成为一个全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联合国宪章把保护人权作为其宗旨的重要内容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系列的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世界各国也纷纷立法保障人权。这些都表明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人权时代。我国也紧跟时代潮流,赞成世界人权宣言,加入了一系列的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不断加大国内立法的力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认真负责的履行自己的人权保障义务。 二、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原因 所谓刑事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司法行为就诉讼主体而言包括国家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司法行为和程序而言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狭义的刑事司法专指审判程序而言,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与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它不包括审判之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等。刑事司法一般都指广义上的刑事司法。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严重的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依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有两个即“有犯罪事实”的事实条件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但是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实际工作中往往把“认为有犯罪事实”的条件理解为“ 有犯罪事实”把需要在侦查阶段完成的查实案情的任务提前到了立案阶段,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为“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把立案的标准和批准逮捕的标准相混淆。 2、在侦查阶段中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有资料显示2009年1月到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件2212起,其中刑讯逼供案件占到了总案件量的百分之二十,而且司法工作人员占到了很大的比例。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司法人员的“侵权”犯罪案件542起,超过了案件总量的半数。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强制性的案件调查权,而且其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同犯罪嫌疑人通信等权利也常常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人口流动性大,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失控,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采取超期羁押的方法,但是这不能成为其超期羁押的正当理由,因为超期羁押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人权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没有人身自由权那么他的其他权利就会得不到实现,可见其重要性。 3、我国起诉阶段中主要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经过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都会送至法院,因为一旦不起诉的话,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就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这极大地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降低了法院的审判质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经过审判阶段,走完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美国只有极少一部分案件走完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很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被分流了,这值得我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深入研究和借鉴。 4、审判阶段中由于我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无从完全知晓监察机关的证据材料,难以做出有效的辩护,并且在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有的律师不负责任,敷衍了事,极大的损害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一味的强调定罪率的高低,不敢、不愿做出无罪判决;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相应的物质补偿得不到保证,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这使得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不利于查清案件的真相,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审判之前政法委经常组织召开案件协调讨论会议,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先定后审,这些使得审判程序的自制性丧失殆尽。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之所以出现了以上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其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是: 1、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粗疏,漏洞百出,这就给了公检法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会和空子,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办案的期限,但是没有区别重大疑难案件和轻微案件,致使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无法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完结而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办案期限结束就停止侦查,所以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现象。 2、我国的侦查模式是职权主义单轨式,侦查机关享有各种各样的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侦查手段和广泛的除了侦查机关逮捕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批准外几乎不受制约的自我决定的权力,侦查监督机制缺失,而且侦查取证权几乎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垄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几乎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或者说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是剥夺。伴随侦查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缺失的必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剥夺。 3、警检分离的体制使得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警察权力常常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其权力滥用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司法理念层面上的原因主要是: 1、人权精神的缺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一言以蔽之就是“有法而无治”。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乏人权保障的条款,但是能够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又有多少呢?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权精神的缺失。“严刑敌不过民风”就是对我国现在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现象的经典诠释。 2、客观真实观。我国由于受马克思主义可知论和司法传统的影响认为“真相总会查明的”,把司法的过程仅仅看作是一种再现和认识案件真相的过程而忽视了司法的其他价值,为了获得所谓的案件客观真实而不惜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等。 3、左的思想的影响。在以前,法律被视为阶级斗争的工具,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视为阶级敌人,是阶级斗争的对象,践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行为是人们向党和人民表明阶级立场和革命决心的正常行为,这种左的阶级斗争思想贻害至今。 4、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由于受“安全至上”的价值观的影响,我国长期把打击和减少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认为其他的目标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目标的实现,甚至把打击和减少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唯一目标,认为打击犯罪才是正事,保障人权是没事找事。 5、重实体轻程序。我国一直缺乏程序观念认为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自己独立的价值只要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程序可以变通甚至是舍弃。 6、有罪推定观念。由于人们对国家侦查机关的信任和对犯罪分子的仇恨的朴素的道德情感,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内认为只要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人都是犯罪分子,“进门三分罪”思想严重。 三、完善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设想和具体措施 法律制度层面: 1、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证据法,详细规定有关的证据规则,建立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证据开示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和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权并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和非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2、逐步吸收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双轨式的侦查模式,赋予辩护律师强制性的调查权,以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力受到来自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 3、改革现有的警检分离体制,密切警检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使检察官成为“审判之前的法官”以切实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司法理念层面上: 1、大力加强人权精神的构建。人权精神是民主法治的灵魂。只有人权精神这个“外来户”能够和我国的“土著居民”真正实现了和平共处、交合一体才算真正实现了“安家落户”,我国的法治才算有了灵魂,才能彻底杜绝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的现象,才能把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法律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2、树立法律真实观。法律真实是和客观真实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所获得的真实。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和案件的真相是一致的,即使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也要坚持法律真实,因为如果可以恣意排除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所得到的真实地话,那么法律的权威何在?法律秩序何以建立? 3、彻底破除左的阶级斗争思想的贻害。要看到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不断增长的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要把精力放在经济、文化建设上而不应该囿于阶级斗争的小圈子里。 4、确立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原则。其实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因为打击了犯罪也就是使广大的社会公众得到了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是对社会公众人权的最好保障。如果因为没有保障人权而使一个无辜的人受到了刑罚那么不仅是对无辜者人权的侵害,还是对真正罪犯继续侵犯社会公众人权的放纵,所以我们应该树立刑事司法价值多元化的观念,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5、牢固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理念。程序不仅仅具有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和手段的工具性价值,它还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比如正义和效率的价值等。西方有句古老法谚说的好“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所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否则人们将难以使司法权威在社会大众的心目中得到树立,甚至会引起人们对法制的怀疑,丧失对法制的信心。 6、彻底完全的建立无罪推定原则。公元1764年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古典法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公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贯彻“疑罪从无”,思想审判机关要抛弃不敢、不愿判无罪的旧观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要勇敢的判无罪。一句话就是要做到只对法律负责。 总之,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事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 命、自由、财产、资格等等,而且一旦产生错误往往是难以弥补和挽回的。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一项十分严肃和重大的事情,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绝对不可忘记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齐延平:《论中国人权精神的建设》,文史哲,2009年第三期,总第288期。 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6月。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 [英]丹宁勋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 薛胜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童勇:《证据立法的走向——来自警察的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刑事司法论文篇3

其一,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 其二,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 例如,据了解,2009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知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庭审质证过程中,该幼女自己也已承认这一点。解释出台后不久本案被告人即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事"法律"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由此可见,对本案,正确的作法本应为:直接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判定本案被告不构成奸幼罪。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注释: 参见屈学武:刑法解释论评析,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4月版。 参见刘仁文:《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23日。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681页。 当然,这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之今天,仅属假定。 一般而言,倘若被解释的刑法条款本身已经失效,则依附于该刑法的"运作"而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理所当然地会失却其效应,除非有权解释机关对其"依附性"作出特别规定,即有权解释机关特别规定该"解释"可以适用于与被取代的旧法条款相同类型的新刑法条款。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680页。 据悉,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 的批复》的通知。此一通知,反映的仅是前一司法解释之内容本身在对幼女的保护上有无合理性的问题,与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本身无关。 参见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刑事司法论文篇4

4.关于查处犯罪收益的协助 (1)追查及临时措施。 香港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如果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须致力查明是否有任何违反要求方法律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存放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并须把调查结果通知要求方。要求方在提出要求时,须把据以相信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可能存放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通知被要求方。被要求方如据此找到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须采取本地法律容许的措施,防止任何人就这些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进行交易、转让或处置,以待要求方的法院就这些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作出最后裁定。 (2)充公及没收。 关于充公及没收,有关协议规定:(1)如要求方要求协助没收或充公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被要求方须采取适当方法提供所需的协助。协助的方法可包括执行要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或就有关的要求提起诉讼,或在涉及该要求的诉讼中提供帮助;(2)负责保管犯罪得益或工具的一方须按照本地的法律处置该等财物。缔约一方可以在该方的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并按照双方商定的条件,把该等财物或出售该等财物的得益转移给缔约另一方;(3)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须把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3)自动提供的数据。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还规定,当一方认为向另一方透露有关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资料可能会有助对方进行调查或诉讼,或可能会引发对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提出要求,则在不妨碍其本身的调查或诉讼的情况下,可在对方未作出要求前先把上述数据交予对方。 四、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制度 (一)概述 移交被判刑人,又称"外籍囚犯的移交",或称"囚犯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被判刑人移交"、"转移" 或"移送" 等。移交被判刑人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新方式,是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以便服刑,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接受移交并执行所判刑罚的活动。 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由判刑国将被判刑人移交给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另一方面是由接受国对移交的罪犯执行判决。 在国际实践中,移交被判刑人是作为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的一个补充被提出来的。 如欧洲国家在《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4年7月26日生效)的基础上,于1983年3月21日签订了《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1985年7月1日生效)。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一方称为"移交国"、"判刑国"、"移交方"或"判刑方",另一方称为"接收国"、"执行国"、"接收方"或"执行方"。"被判刑人"也可称为"被判刑的罪犯"、"外国囚犯"、"囚犯"、 "罪犯" 等。从执行方的角度讲,经向判刑方申请并获同意,执行方的主管机关将被判刑方定罪判刑的本国公民或居民移至本国执行刑罚,因而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从判刑方的角度讲,经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请求,判刑方主管机关将在本国定罪判刑的他国公民或居民移交他国执行刑罚,是一种对判决执行的司法协助形式。 1.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意义 一般认为,移交被判刑人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可以使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等方面都获得各自相应的利益:就移交方来说,把被判刑人移交给有关国家执行,可以妥善解决因罪犯的民族特点、生活习俗、文化传统和语言障碍等诸种因素所造成的执行困难,既减轻了管教改造罪犯的国家负担,又体现出国家刑事政策中的人道 主义精神,是一项两全其美的执行方式;从接收方的角度来看,把在外国犯了罪的本国国民接管过来,放在自己国内服刑,有利于实现对其国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促使被判刑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各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还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履行保护国民的责任;从被判刑人方面来考虑,能够在自己的祖国服刑,既能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又会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照顾,既有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条件,又有取得假释的可能,因此,这是一种最理想的执行方式。 所以,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移交被判刑人正在逐渐受到重视和关注,一些国家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加入了移交囚犯的内容,部分国家之间还签订了专门的移交被判刑人条约。如奥地利与南斯拉夫、加拿大与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墨西哥与美国、泰国与美国、法国与非洲一些国家之间都订立了类似协议。一些国家还制定或增补了国内立法,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作了规定。如联邦德国与瑞士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葡萄牙于1990年12月10日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加拿大于1978年7月17日开始实施《囚犯移管法》等立法中,都包含有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内容。联合国也对移交被判刑人的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在1975年第五届、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都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第七届大会还通过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示范协议》。大会的决议指出,考虑到外国囚犯由于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等原因而遭遇到的困难,为了使他们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并有利于重返社会,各缔约国应提供方便让在国外被判刑的人尽早返回其本国服刑,特制定了这个示范协议,其目的是敦促联合国各成员国制定类似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以便促进外国囚犯返回其本国服刑。 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移交被判刑人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实践。

刑事司法论文篇5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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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创制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由于时间所迫,清末法制改革对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移植,这种全面引进为后来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武廷芳主持编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1](P124)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该草案工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时间处理规则等5章260条,打破了中国法律编纂中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传统模式。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在继续修订诉讼法典的同时,相继制定公布或拟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法院编制法》是晚清制定颁布的一部较为全面、系统的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审检分离和合议制度;[2](P318)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检察官制度,回避制度,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1910年,在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后,终于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由日本法学家协助完成,内容较完备,系统采用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原则,较完善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是一部当时世界范围内较先进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曾使用其中部分内容,极大的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进程。

(二)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的确立

1.建立新的司法机构体系,实行司法独立

从1906年开始,清朝在官制改革中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官兼理司法的做法,参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整,陆续建立了新的司法机构体系。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把“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P557)刑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且具有法律解释权,监督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1911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上设省级高等审判厅、府级(直隶州)地方审判厅、州县级初等审判厅。1909年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设立检察机关和警察部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同时对审判予以监督,警察部门辅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在各级审判衙门中相应设立。审判、检察机构的独立设置,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审判权和控诉权相分离,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审判机关系统和检察机关系统,结束了中国长期的司法行政不分的旧体制。同时也萌发了最早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警察部门。另外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考试任用制度。在清政府公布的《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具体规定了任职条件。同时清政府在各地学堂积极开展法学教育,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提供了条件。

2.规定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原则

清末通过引进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改革了旧有的诉讼审判制度,采用了西方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一是在诉讼程序中,采用了欧美国家的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保释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引入了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制度;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二是在审判原则上,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三是规定了侦查、预审、合议、公判、上诉、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摆脱了封建司法审判模式,使法律操作程序更趋规范、公正、合理。

3.证据制度的改革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以有罪推定和口供主义为核心的证据制度,重视口供,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以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削弱了口供的重要地位,形成了近代化的证据制度框架。清政府为了彻底禁止刑讯对证据种类也进行了规定,刑讯本来就是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为获取口供而设的审讯制度。禁止刑讯关键在于降低口供的重要性,发挥其他证据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了证据种类,刑事证据有口供、检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人的资格、地位、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即一方面,各种证据的法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作规定,而由法官自由判断。这表明,它一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而且很好的把两者结合在一起。这在当时来说,是较为先进的做法。[4](P206-207)对以后我国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

4.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的确立

中国古代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无视当事人的权利,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引进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清政府通过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的几部法律都规定了辩护和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利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并随时可以自己选择或者由法定人为其选择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有权利行使检验证据、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被告通信等行为。被告人对有法定事由的承审官、检察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有权请求其回避而且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人还享有控告和上告的权利。并且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和制度,如审判公开原则,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律师制度等;其他如直接言词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等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大作用。虽然有些制度并未实施,但却在理论上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

从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之日起,其司法体制的转型进程就显得障碍重重,步履艰难,充分暴露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矛盾以及改革的急功近利。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清末刑事司法改革以失败而告终。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直接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人才的缺乏,法律人才的缺乏是清朝司法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在中央和地方上表现的同样明显,“以目前而论,各衙门司员虽行拥挤,然求其真能办事者亦不多得”。[5](P897)虽然清政府一方面派出留学生到海外学习西方法律,一方面在国内设立学堂聘请国外专家讲授法律。然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的。因而人才的缺乏导致了清末刑事诉讼改革中许多先进的诉讼制度的夭折,如律师制度、陪审制度等。1909年3月法部的法官考试,合格者仅18人,最后录用了32名,这个人数只够省城各级审判厅之用。以至于广西巡抚感叹:“无才之困难,将有较无款而更甚者。”[6](P903)

其次是资金的缺乏及官僚内部权利斗争的影响。清末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引入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和封建专制势力的影响,使得改革者不得不在某些制度设计上作出妥协和让步。因而它的改革是不彻底的,是进步与落后,传统与现代,民主与专治相互斗争的结果,是相互妥协的产物。参与制定改革方案的各个利益集团大都各谋私利,它的改革方案几乎是皇族统治者和汉族地主阶级企图保存、扩大自己势力的尝试。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就因为受到多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而1907年的部院之争则是新旧司法体制的直接交锋。改革之前“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7](P1372)而改革的结果,似乎是两者的职责进行了交换,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法部则成为监督机关。为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论辩,最终以双方的妥协告终。资金的匮乏也是失败的关键因素,中央在建立审判厅最初时,就曾让地方政府筹办资金,为解决资金匮乏清政府曾被迫向外国财政借款。资金的匮乏和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引起了各方面矛盾的激发,最终导致清朝政府的灭亡。

然而清朝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失败的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其政治体制的腐败落后。司法的现代化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的,很难想象在封建专制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导致了清末司法官员的任免制度、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司法官员的不独立不可能使得司法体制的真正独立。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是互动的,但政治改良却应当是其前提条件。虽然清末政府也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但是却受到了层层阻力,最终未能够成功。

三、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

清末法制变革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解体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启动过程。说其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是个全方位的法律移植过程,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过程。同时在这种法制改革中仍然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续和沿袭,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没有如统治阶级所愿挽救清政府必然灭亡的命运,但“在结果上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的潮流,因为他们无意地‘破坏’了旧体制,客观上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8](P3)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清末修律,形成了仿效日、德的审判独立、控审分离、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政府所继承。并且,“民国成立,法制未定,元年三月一十一日,司法部呈请临时政府将前清制定法律及草案,以命令公布遵行”[9](P992)因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几部法律,经必要的删除修正,一直被政府沿用。直到1928年时,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才制定颁行,而在其中仍能看到清末修律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子。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清末刑事诉讼法的修汀,使刑事诉讼法摆脱了多年来依附于刑法的工具法地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结束了司法与行政不分、权力高度集中的古代司法传统,把具有现代化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首次引进中国。它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化迈出的第一步开创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新纪元。

通过对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考察,首先,我们认识到司法制度的变革必须以政治体制的变革为基础,政体不变,则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随着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加深,也会遇到诸如行政权利干扰等种种阻力,要想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根本之道主要在于改革我们的权力机构,使司法既独立又受到权力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司法体制的改革应追求司法中立的法治价值,即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官和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涉及司法体制本身,而且牵涉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如党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合理分立、行政职能按法治要求的转换、社会主体诉讼观念的变革等。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深化司法机关内部的体制改革;另外一方面要加强行政体制的改革,以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寻求制度上的保障。

其次,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的传统法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是根本不曾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是以维护封建君主的权威为根本的,司法不过是刑讯威吓的代名词。民众仍然普遍持有轻法厌讼、甘心服从等级权力的思想观,而毫无权利意识,也没有产生对权利的需求。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模仿的新型诉讼制度,则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国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思想基础的缺乏,使得强行引进的那一套诉讼制度“像油漂浮在水面上一样,始终没有与中国社会水融”,[10]在中国社会起作用的,仍然是沿用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一点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也是至关重要的。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它需要刚性的制度、正当的程序、完善的司法机构,这些制度层面的东西,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通过一场法律变革即可完成。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民主的政体、权利观念的形成以及与法律相适应的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这却是极其艰难的,需要我们几代人的不懈努力。

最后,清末刑事司法改革采用的是全面移植大陆法系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受到日本的影响和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然而这种做法确实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优秀的法律制度,其对以后的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础。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但是仍应意识到我国是以大陆法系为根本,需要在继续吸收学陆法系的优良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也应当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必须具有两种参照,国内的和国际的,即法治既要合理地割断自身历史又要合理地吸取传统文化的精神;既要按照世界上法治化的有益经验安排我们的法治,又要在中国国情下具有独创性和建构性”。[11](P456)只有理性的吸收其精华,弃其糟粕,才能取得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总之,在当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上,我们应当从清末司法制度变革中学习经验和教训,在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司法制度,走自己的法律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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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篇7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分为不同层次,即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和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统一。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强制措施权力是一种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或剥夺的权力。然而一切有权力的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而,有必要对强制措施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司法审查,同时,建立起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化、科学化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不论大陆法系或是荚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对强制措施建立起司法控制、审查制度。本文拟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进行比较评述.并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缺乏司法监控的现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关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寮刑事叠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爰其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显著特征是将被告人所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并纳入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之中。尤其是警察实施的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权强制措施,宪法和法律都确立限制性规则。其中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等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外,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等.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证明被逮捕者或被搜查者实施罪犯行为具有“可成立理由”.并且说明逮捕或搜查是必要的.经法官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许可逮捕证和搜查权令状.这些规定了警察行使逮捕权或搜查权的程序和界限。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刚>的规定,不管是法官签发合法令状进行逮捕还是紧急逮捕.都要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往最近法官处,通过“开庭审理”形式.进行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要出庭控告,提出逮捕的理由,嫌疑人进行对抗,然后由法官对嫌疑人作出是否允许保释的决定。关于嫌疑人被捕后的羁押问题,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和裁决权。

在英国.在逮捕、搜查、羁押等涉及到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方面,建立起了较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或搜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或搜查、扣押,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许可逮捕或搜查扣押令状。对任何公民逮捕之后的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经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长l2小时.还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合法授权。取得法院授权后,警察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此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裁判决定。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保释问题进行听审,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辨双方要到庭陈述意见进行辩论,然后由法官进行裁判。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强加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英国,其基本法第l9条第4款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的强脚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通常情况下,警察或检察官对任何人拘捕都必须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证明实施拘捕的必要性.然后才能取得逮捕令。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进行逮捕,然后要接受法官审查.检察官在逮捕后不迟于第二天要将被捕者送往法官面前。法官对被捕人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羁押.是否可以对其保释。法官在第三个月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告人被羁押三个月之后.原来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将案件提交到高等法院进行审查。高等法院可以通过开庭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庭发表意见.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作出裁决。被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德国的甚至欧洲的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特殊司法审查。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贯彻逮捕前置主义,经过逮捕的请求和签发手续后才能羁押。其中逮捕有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以令状进行为原则。通常逮捕就是以令状进行逮捕。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请求逮捕,必须提出请求和逮捕的理由。审判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犯罪时.应当签发逮捕票。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票加以逮捕。现行犯就是正在实行犯罪或刚刚完成犯罪的人。紧急逮捕是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有充足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犯过符合判处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事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这被疑人逮捕.然后立即办理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的手续,不能签发逮捕票时,应立即将被捕人释放。检察官逮捕被疑人后,认为有拘禁必要的,向审判官请求羁押被疑人。审判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票。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强脚措施的司法审查比较及评述

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目的是通过公平途经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是“平等理性对抗”,也就是“公平竞争的刑事诉讼理念。英美刑事审前程序尽管不能与对抗性审判程序相提并论,但是有较强的对抗性。通过对警察采取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强制措麓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这对控辩双方在审判前进行的平等对抗形成一种平衡器作用,成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条件,因而,构成审前程序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强制措麓的司法审查也反映了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理念——人权保障。人权是悠久的历史话题,但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具有,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近代意义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较早的法律实践是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壤书)等。较早从法律上肯定人权的是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其宣扬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天赋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被任何契约对他们后代加以剥夺,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14条修正案又将其扩大到诉讼。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起初的内容是为了保证公民在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或干涉之前.有公正的法律程序。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审判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控辩双方平等理性的对抗,而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在职权主义下,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仅属于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的平等可盲。但随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和走向科学化、民主化刑事诉讼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化趋势越来越轻,被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逐渐得到有效保障。像日本、蔼国等国家,在审前程序中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时,要取得法院审查许可。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因而,这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理念——人权保障。

综上所述。无论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对强制措麓权实麓制约和监督,这体现了当代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也符合“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更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现状及评价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决定拘留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这些规定表明强制措麓和处分决定权在侦控机关,并非像其他国家是由法官通过审查签发许可令状进行逮捕。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揭露和证实犯罪.有利于及时顺利完成侦查和。但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侦查承平的有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有对付手段和能力。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造成巳罪率上升,客观现实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追诉犯罪的手段。然而,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不仅是保证诉讼腰利进行的程序性措麓,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和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是由侦控机关行使,而不是由代表公正化身的法院行使,不管从诉讼法理上还是在诉讼实践都缺乏必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实质上是程序裁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而应由法院行使。法院经审判程序作出来的裁决是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影响,因而法院行使处分决定权更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从刑事诉讼构造来看,现代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组成。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中,是逞职权主义特点,侦控机关本来拥有国家强大侦查权,而且又拥有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决定权.被追诉方的先天性弱势更是雪上加霜,致使控辩双方更加不平等,甚至根本难以形成形式意义上的对抗,更严重的是会使辩护方地位里客体化趋势加强.难以体现程序正当性。这种控审于一身,没有中立的消极的超然法官.难以公正地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因而根本难以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性诉讼模式”;最后,从刑事诉讼基本职能角度来看,侦控机关承担追诉控诉职能,由于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性质是裁判权,司法权应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侦控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必然使控审职能集于一身。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侦控机关行使处分决定权易产生如下弊端:第一.随着庭审方式改革,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于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而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致使他们在追诉犯罪时从效果出发.将强悄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造成扩大适用强悄措施范围.如“以捕代侦”和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及社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第二.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可能使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应被移送时,出于掩盖其错误强悄措施而移进;检察机关应作出不,擞销案件时.为了掩盖其错误强制措施而作出相对不或处理。

四、关于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思考

现代法治理念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限悄、剥夺时.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制约。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属于法院.称之为司法令状主义。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体现了刑事程序正当性。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已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可是对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司法审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措施司审查制度::

(一)在我国法院里建立司法审查庭

在我国现行法院体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采取拘审、逮捕时,除了法定情况外,向同级法院申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取得令状许可证才能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我国拘留、逮捕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并完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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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是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提下进行司法证据审查的,无论是逮捕环节、环节还是开庭审理环节,都可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围绕当事人进行证据审查与判断,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体体现在:

1.在侦查阶段,通过提前介入监督司法鉴定活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介入。其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侦查工作效率,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精神,笔者认为,可以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恶性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杀人、抢劫、等案件,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及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提前介入这些案件。具体步骤为:首先,检查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中形成的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书并给出书面或口头意见;其次,检查有关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的材料,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再次,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可以列席参与包括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行为,列席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指导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复次,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参与司法鉴定活动,对司法鉴定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及固定过程的合法性提出检察建议,对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表意见,对是否存在非法排除证据情形发表意见,提出相关侦查取证工作的建议或意见。在提前介入阶段,如果发现属于违法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发现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不符合程序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又主动改正不当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将来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终结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负责人应当将提前介入的过程以书面材料形式备案备查。提前介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在案件提请逮捕、提起公诉时,进入有关案卷的副卷,其他情况下则独立装订成副卷备案。应当注意的是,提前介入程序过程中检察干警应注意坚持独立司法地位,严格履行客观性义务,立足于法律监督的立场和角度依法履行职责。

2.在审查阶段,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放在较重要的地位审查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职能的第一步,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充分体现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是对前一阶段的侦查活动实行的一项审查把关工作。人民检察院正确提起公诉,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要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放在重要的地位,严格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展开审查。由于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处于较重要的地位,通过比较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从相互联系上考察,排除其他可能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要点具体包括:第一,审查证据在收集、形成阶段的有关因素;第二,审查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有关因素,能采用原件的尽量采用原件,能固定在电子设备上的尽量固定好,防止证据流失;第三,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是否有其他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四,审查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

3.提起公诉期间,加强庭审监督的质证监督提起公诉期间的监督可分为庭审监督和庭前、庭后监督。庭前、庭后监督较少,不再赘述。庭审期间对于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质证环节。质证是刑事诉讼司法证明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头戏,只有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充分质证,才能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通过充分质证和辩论的对抗性才可以达到保障诉讼公正的效果。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较强,一般情况下,几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控辩双方和法官检察官在内),都不能或者难以完全理解有关司法鉴定的过程或者结果,因而自然无法发现司法鉴定过程与结果中的错误或瑕疵,无法真正充分发挥质证的作用,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和公诉人均可以依法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且针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资格、鉴定内容、程序、方法及鉴定过程提出意见和询问,使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关键证据———鉴定意见类证据的质证过程,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此规定完善了法庭控辩双方质证的实质意义,构成鉴定结果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一方面可以消除或者降低因司法鉴定的极强专业性带来专业壁垒引起的弊端,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三、加强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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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如以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审查为参照,则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无疑是政制上缺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架构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之体制。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该比照并不科学也无实质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国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之理念尚需培养

众所周知,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总结认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人们在追求社会的和谐,但对法律和司法却缺少朴素的依赖和信任的感情,这显然对时下正在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较大的消极影响,因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法律操作,能够在短时间内彻底更新,而凝聚着长期历史积淀的法律心态、法律认同、法律行为却不会轻易改变。

自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其实,和谐并非我们的专利,无论中西方,人类对和谐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样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侧重点及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而已。在西方,从柏拉图设想的“公正即和谐”的理想国,到近代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设计的和谐制度、欧文设计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谐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对和谐的向往和追求。但是,这种和谐却建立在矛盾斗争的基础上,它隐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哲学观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为强调对人性、对权力的不信任,强调个人对自身及其拥有之物享有权利,要求建立权利制度以保护人权,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从古代孔子、孟子对大同社会的构想,到近代康有为描绘的一切平等和孙中山的“天下为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强调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的是“和为贵”,不尚争斗,不强调制衡和制约。因此,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法家学说,却一直未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未能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具体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则如民间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达: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弥斯,是蒙着双眼,一手持天平于前,一手持利剑于后——人们信任它;而中国人心目中的传统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却是紧绷黑脸、圆睁怒目、高举闪闪发光的尚方宝剑——人们敬畏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谐、合作、和平,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从意义上看,在提倡这一追求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在法治基础上来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不能因强调和谐,就削弱甚至无视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仍应在民主的基础上通过分权来制衡、通过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来保证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利的有效救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提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的理论,即强调只有通过事物内部对立斗争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才能产生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关于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夏勇先生曾言,“中国传统社会所实际运用的和谐之道是值得反省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只有配以法治精神,才能更好地增进人类和谐。法治的实现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如何妥善安排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况,它们往往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领域,这种冲突的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和制度安排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将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措施,真正地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对各自诉权的充分行使,司法居中裁判,来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和谐之目的。这种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应成为我们追求的方向。

二、检察职能之定位还需深入研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l3l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作为一个法学问题,关于检察权的定位之争,却至今未曾停歇。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可归纳为四种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讨论。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惟独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是最具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却亦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检察制度自成立之日起,检察官就具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之美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无辜者得到免予的保护,努力实现刑罚的目的,以此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平与秩序。另外,检察机关还有着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最初是学习前苏联,以列宁的监督理论为依据而建立的。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列宁的这一理论已无成功的范例。我国在借鉴的时候,虽然结合了自己的国情特点,如将检察院称为人民检察院等,但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仍然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如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法律监督权实施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尚没有从理论上完全诠释清楚,实践中也带来诸多困惑。

从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角度而言,虽然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作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存在的,但是并不宜因为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就将其认定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了。在侦查程序中,检察监督在本质上仍是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在目前的“相互配合”体制下,该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而且,由于检察机关首先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难以维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虽然理论上要求其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却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从国外情况看,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机关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独立性及终结性等特征,所以,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没有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另外,即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都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被认为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审查活动还常常要受到法官的审查。基于上述理论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如果以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审查主体是不适宜的。另外,心理学研究亦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远比两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能更为困难。因此,如果让检察机关既行使部分侦查执行权,又行使部分侦查决定权,还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就显然会打破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一般遵循着三大基本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此等原则的基础上,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法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却是宪法的规定,并且迄今已经实施了几十年的时间,因此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是不现实的。故由此判断,我国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要求虽然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却并非简单的废除问题。这种权力可能重置的情况如何避免,仍需要我们结合国情,按照司法公正的理性要求进一步深入研究,并通过实践检验和发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未完全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的规则。国外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discretiontoexclusion)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必然,也是司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换言之,我国要真正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必须的前提,缺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司法者来说则等于缺少了钳制的武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产生于美国之后,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普遍确立了这一规则。一些国际性公约也都对此予以认可,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作了规定。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证据的范围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等。排除证据的时间主要发生在非法逮捕及非法搜查、扣押、查封,违反正当程序取证行为(如非法监听等)的过程当中。另外,每一个国家的排除规则都有例外,如资格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反驳被告人的例外、大陪审团审理的例外等等。

我国学术界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近年来,关于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过程实施全程录音或录像,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等问题,已不再仅限于学术层面的对话和讨论。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阻止警察违法,以维护司法尊严已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是步履维艰。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行为,且适用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而实物证据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为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而必须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目前仍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并须予以解决:

第一,“毒树之果”问题。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有毒的树”,它被排除之后,它所产生的“果子”要不要吃?也就是说,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要排除,从口供里面掏出的其他线索,以口供为源头派生的其他证据,要不要排除?因此,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而非现行的仅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其次,要明确如下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3)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所取得的证据;(4)非法窃听、秘密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

第二,发动时机问题。我们至今都没有制定庭前准备程序。很多国家为了防止法庭上过于拖延,都规定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让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的要求。我国将这一程序放到一审乃至二审阶段。这样,一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下降。

第三,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现在的排除规则没有规定谁来申请,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从全世界惯例来看,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属非自愿口供,只要被告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口供是不自愿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控方。公诉人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口供是自愿的,口供的可采性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当然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其他的非法证据之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自然应当依从“谁提出,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实践诉求尚显不足

在西方,有“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之法谚。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是实行人民民主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系统,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的宪法性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一权独大,所谓的诸多监督与制约在现实中因缺乏科学的程序而更多地流于形式。“我是警察我怕谁”也许就是虽不准确却很形象的写照。

经验告诉我们,警察国家虽然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却有可能成为国家的代名词。为了人权保障机制的真正建立、规范侦查权力的合法行使,我们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这已是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缺少这种对正义保障的主客观诉求。无论是地方的党政、公安还是司法机关,甚至是一般的公民都似乎不太热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外如下几点:

第一,客观上一直存在着较高的刑事案发率。鉴于我国经济上的欠发达及改革开放而带来的社会转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就成了刑事诉讼法无法回避甚至首要的任务。实证地看,当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犯罪现象较为猖獗时,强有力地打击犯罪就可能是地方党政部门施政的一个基本要求,也会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虽然这种“严打”斗争可能会侵犯个体权利。

第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安心工程较稳固。勿庸讳言,在一般老百姓的心目中一直都有这样一个传统的期盼:人民警察是一支强大的可亲可信的保护力量,是全体公民宁静生活的保证。同时,在我国主流媒体的宣传、人们所接受的教育中也多是这样一个逻辑:人民警察打击的是坏人,因此人民警察就应是好人,好人是值得人民信赖的。再加之生活中诸如110等警察便民服务网的不可缺少,就可能会在相当人群中形成信赖警察的定格,而这种信赖一俟形成就轻易不会改变。这种对警察信赖的社会基础意识和英美等国的基础民意是截然不同的。如在美国,老百姓对警察一般是采取怀疑甚至是不信任态度的,美国涉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至今却并不打算也难以取消“人民佩带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这一宪法性规定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三,法律职业化水平不高,司法权威尚未形成。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的配合,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虽然常被现代人望文生义地解读为法律要靠人来执行,但也不失说明了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职业化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政府普法的递次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诉求有了明显的增强,对司法的要求、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水平也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现实中诸多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司法这个正义底线的信任。加之,职业准入、职业伦理、职业惩戒等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权威尚没有完全建立。

第四,公检法之间的部门利益使得侦查程序诉讼化机制缺少应有的司法动力。简而言之,公安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措施(包括强制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等)的决定权,检察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而作为应当的司法审查主体的法院,又不愿意仅仅去做审查(决定权)这种既可能犯错误又容易得罪人的差事。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础就在于其能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以及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事实上,如果法院对于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不予审查,反而要“相互配合”,使侦查和控诉中存在的问题经过程序的“过滤”而产生“洗钱”效应,那么,法院实际上就成了警察和检察的“帮凶”或“共犯”,其结果则必然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刑事司法论文篇10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条文甚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有许多缺憾,致使刑附民诉讼与诉讼程序公正化之要求尚有差距,亟需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本文所提出的命题,旨在探索和寻求刑附民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获取救济的途径。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不甚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基本现状,但在与外地法院分管执行工作领导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据统计,2009年以来,我院执行庭共承办刑附民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159.26万元。我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标的只有16.22万元,执行到位率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层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致使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如追账),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含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越穷越熊”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观原因,又客观现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金绪等申请执行黄清海刑附民赔偿一案,因张金绪失去丈夫后还要扶老携幼,家庭困难极重,执行中不得不反复做好被执行人黄清海亲属的工作,由其代为偿付;又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再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该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举并非长期有效之计。笔者设想:国家可以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想建立这一制度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学者专家出书撰文呼吁,国外继新西兰之后,英美法德等国均建立了类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制度尚在讨论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担负审理和执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人们,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受害)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打的还打”、“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机关侦破起诉,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此类情况往往也是得到社会民政救济的)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既不可能从国家对人民法院预算内拨款中考虑,也不可能从其有限的诉讼费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社会捐资,就其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在帐上有一个合法的周转过程)。我院2009年为例,该院存入银行的执行暂存款的周转流量达2.2亿元,可获利息在10-20万元之间,此利息系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 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确定(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降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我院自2009年至2009年对外委托拍卖成交标的额达15324万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万元的拍卖成交额。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卖成交额5000万元计算,可以提存基金25万元。以上两种资金来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万元基金。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5、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金制度,需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获批准后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

刑事司法论文篇11

「内容提要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缺位造成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结构性缺陷,基于对审前程序中侦控权力运行的制约、为被追诉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考虑,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方向之一;司法审查之主体应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我国检察院并不能担当司法审查之职能;然后,提出了刑事诉讼中如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构想,如审查机构的设置等。此外,为实现人权保障和犯罪追究的协调统一,司法审查相应例外规则的确立也尤为必要。 「关 键 词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 缺位 审前程序 完善 前言 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而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刑事诉讼中的结构性缺陷是造成司法审查制度缺位的主因 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典型表现,由法院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同时赋予公民在遭受来自国家权力的违法侵害时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所蕴含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如此重要,以致人们将其视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本要素,而法律至上观念缺乏的国家则被视为是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法治国。历史学家朱学勤在考察我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我国“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司法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中立因素”,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权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权力,而且因为司法权的独立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独立的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因素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出现,可以使这一结构变刚性为柔性结构。 而中国社会的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这样一种中立因素。美国著名学者昂格尔在论现代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型法,而未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的。“我们看到,尽管在中国的改革阶段和现代欧洲的法律史进程中有一些相似性,但是,根本不同的发展趋势也在起作用:在一种情况下趋向于帝国式的官僚国家和它的规章性的法律;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趋向于自由主义国家,在其中,一种法律秩序与政府的行政机构并肩产生。”由于缺乏一种法律至上、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基于此,曾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集权型刑诉法,依据就是我国刑诉法中缺乏司法分权机制,造成了司法权力的集中、混淆。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权力集中、职能混淆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正,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被取消,定罪权被收归法院统一行使,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后果,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实体刑罚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即未经法院的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或科处其他刑罚。 但是应当理性地审视当前刑诉法的局限性,因为它仍然未确立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即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未贯彻司法审查原则。这说明仍然未能完全摆脱集权化诉讼模式的影响,在整体结构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一,逮捕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刑诉法基于分权理念对逮捕措施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实行了分离。根据刑诉法第59条 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采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而逮捕的执行权则在公安机关,这代表着一种分权制衡体制的形成。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乏分权制衡机制,但是这种诉讼分权机制在整体设计思路上却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司法审查原则未能得到贯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 第二,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我国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实行公安内部审查制而非司法审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也是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督机制是无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督,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 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于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 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看,真正制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事前的审批制度和事后的复查制度。因为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查机关所突破,但是因为有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正是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才有效地防止了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这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就是极其 不利的。 二、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典型表现,由法院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同时赋予公民在遭受来自国家权力的违法侵害时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而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侵犯时,为公民提供获得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两个方面,前者是司法权制衡立法权的表现,后者是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表现。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是以现代诉讼“司法最终裁决”理念和“控辩式”诉讼构造下控审分离原则为背景和依托的;在观念层面,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运行状态,即由国家裁判机关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审查活动,对国家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追诉行为之合法性进行裁断,从而将审前程序纳入“诉讼”轨道。 我国几乎所有的审前活动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法院既不能参与这些活动,也无法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司法审查,审前程序成为一种由追诉者主导的两方组合。在这种两方组合下,存在的是单纯的追诉与被追诉、限制与被限制、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是片面的、事后的,在实践中也是乏力的。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也都发生在这一阶段。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必然的,它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乏完整的、较为科学的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基于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的乏力与滞后,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中侦控权力的运行进行制约是不现实的,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规制国家追诉权力违法运行的最现实的选择。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首先,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在侦控活动中贯彻决定与执行分离,完善对侦控行为的监督、制衡机制的现实需要。决定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我国,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大量自行决定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权力,公安、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批准逮捕、决定拘留、决定搜查、扣押和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中,与案件有很多利益牵连,让他们自行决定,就相当于让原告直接决定被告的命运,“如果让原告来做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极易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侵犯是显而易见的。虽然现行立法确立了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但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血肉相连”,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于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任意逮捕、任意扣押等为刑事诉讼的经常伴侣。因此,我国必须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贯彻权力制衡原则,从具体程序和制度上保证对侦控权力进行制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其次,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做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相对于侦控权力的强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显得有些先天不足,在遭到国家侦控权力的侵犯时,根本无法与之抗衡。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把自己利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诉诸中立机构,没有诉权,没有公开听证的程序,没有得到判决的机会。 “于是,造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的违法行为越严重越得不到救济,反而恶性刺激侦查机关的下一轮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由作为中立机构的法院动用司法审查权对侦控机关的追诉权予以 必要的制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救济性程序权利,遭受到侦查行为的不法侵害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再次,构建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审前司法审查已经成为一项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如意大利1989年刑事诉讼法,检察官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它的诉讼关系人处于一个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被剥夺了,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在德国、日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的命令,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由法官经过司法审查的。鉴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更多的国家将其提升至宪法层面加以保障,将其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日本宪法第31条、第33条及35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司法审查已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在有关国际公约和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34条和第38条等等。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就应履行遵守公约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守法的意义重大,因为国家不守法就会动摇一般公民对法的信仰,特别是在遵守国际法方面,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没有理由不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所以我国最起码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的有关要求,即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要求法庭对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应明确司法审查权裁判主体是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性的问题,考察西方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裁判主体是其立法通例。笔者以为,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作为审查主体应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基于立法对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定位及其职权的独特性配置,在选择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同时,还需要对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理由做出特别说明。 在对司法审查权主体的选择上,“西方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这一权力赋予了法官,英国是治安法官,美国是法官,法国是预审法官,德国在1974年刑事司法改革中废除了预审制度后,也是由法官对审前程序中的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 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法官的理念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三大原则:即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分,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其追诉和审判的职能,并且只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相互代行职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是必要的,但其实施必然会对公民的基本权益造成一定的限制或剥夺。这些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司法裁决权,如果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就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有违程序公正,只有由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来决定才符合控审分离原则。只有在中立的法院那里,被剥夺者才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也才能获得被充分的倾听,所以,由法院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才是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 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作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存在的,但是并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它就是纯粹的司法机关了,公正、中立、于案件无涉是司法机关的基本品格,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完全具备这些品格,相反,它更具备当事人的特征。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监督是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特征;检察机关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检察机关无论是作为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西方国家一般把检察机关视为同犯罪嫌疑人对应的当事人。我国立法虽未规定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但我们确实毫无理由否认它所具有的当事人特征。检察机关不具有作为裁判机关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独立性及终结性等特征。从国外情况看,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检察机关都没有司法审查权,即使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也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被认为是 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审查起诉活动也一样要受到法官的独立审查。据上述可见,我国检察机关是不能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 基于上述对西方国家司法审查主体的考察以及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胜任司法审查主体的现状,出于改革成本的考虑,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行建立一套司法审查机构,所以,在我国,法院作为审前司法审查机构是理想的、现实的,也是唯一的。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1、关于审查机构的设置。立足我国的国情,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既要考虑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诉讼规律的内在性,又不应不合理地扩大涉及面。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考虑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所谓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根据我国的情况,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如可以由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的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承担预审职能。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预审的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二是预审专业化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带有自身的特点,这也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 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从已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的情况看,也都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侦控机关不经司法授权即可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在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制约的国家都确立了在通常情况下强制性措施的采用须经法官签发令状的一般规则,但也较普遍地建立了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可以考虑设计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侦控机关可以不经司法授权而直接进行逮捕、搜查、扣押,即允许一定条件下的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官司法审查,以确认这种无证强制性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关于无证逮捕。我国实质上并不缺乏无证逮捕的相关规定,刑诉法规定的拘留和公民扭送中的若干情形和西方国家情况紧急下无证拘留、无证逮捕是极为相似的。因而我国可以在降低逮捕条件,确立对逮捕司法授权的同时,把公民扭送和有关拘留的情形改造为无证逮捕,增加“无证逮捕”后提交法官司法审查的规定即可。 关于无证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证搜查只适用于“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的情形,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后,侦控机关不能再根据需要,及时、自主地决定搜查。如果再维持这种规定将远远不能适应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因而需要扩大无证搜查的范围,这可参照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 ,适当扩大无证搜查的范围。如在英美,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逮捕亦同。无证搜查和逮捕适用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获得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情形。德国刑诉法规定,如果延缓逮捕会发生危险,并且存在发出逮捕命令或者拘留命令的前提条件时,检察长和警察局官员也有暂时逮捕权(第127条)。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无证搜查只适用于“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的情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无证搜查的适用范围可适当扩大。 关于无证扣押。英美法中扣押权基本上来源于搜查权,搜查证本身就是扣押的依据,扣押的合法性取决于搜查的合法性。大陆法国家通常对扣押单独规定,如德国、意大利都规定扣押原则上必须取得授权,同时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扣押,但无证扣押实施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取得司法官的确认或认可,否则,扣押自动失效,必须返还扣押物。 我国在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后,强调对扣押司法授权的同时,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也可以考虑建立紧急情况下先行无证扣押,而后经过法官确认的无证扣押制度。 3、建立人身保护制度。对被羁押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起源于英国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继此之后,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制度。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被羁押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存在保释的问题,如被羁押人申请保释遭到警察拒绝,应被羁押人的请求, 由治安法院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下以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决,如果保释申请被治安法院拒绝,被羁押人可上诉到高等法院,如高等法院认为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则要人身保护令,将被羁押人予以释放。美国宪法及作为该宪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也规定了类似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12]法国、 意大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德国建立了自动人身保护制度,此外,还建立了被羁押人有权向宪法法院直至欧洲人权法院上诉的特别人身保护措施。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人身保护制度,这也是司法审查的题中之意。结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笔者建议: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请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被拒绝,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经阅卷和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裁决,如认为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则予以释放。对于法院自行决定的逮捕,被告人一方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如申请被驳回,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经阅卷和审查并听取被告人一方的陈述,迅速作出裁决,如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应裁决将被告人释放。 4、建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和责任机制,即: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主要表现是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对违反宪法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因其违法品格而丧失证据效力,被排除于诉讼过程之外、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官员为采证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排除规则是贯彻司法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 美国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非常宽泛,包括不自愿的供述和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当然也确立了若干例外规则。英国排除规则分为两者:一是自动排除,主要适用于口供;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适用于所有证据,而对于因一般的违法行为所获证据不一定排除。依据日本宪法第38条和刑诉法第319 条的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根据日本宪法第35条规定,违反令状主义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但如果官员的违法行为同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密切的情形,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并不完善。最核心的表现是:我国对非法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只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并未列于排除之内,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对于适用排除法则的举证责任未作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确定做法不一。在国外,对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一般先由辩方举证,但标准较低,只须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然后,对追诉官员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转向控诉一方。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还应当规定: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所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可区别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的不同情况决定。对于一般违法,可不予排除;对于严重违法,原则上应予排除,但也应结合所控罪行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权衡。对于适用排除法则的举证责任,刑诉法也应作出规定。 当然,如在我国确立司法审查规则还会涉及其他很多方面,如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可否考虑延长等,而更主要的则是涉及人们司法理念的变化和更新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等重大问题,但这些不是本文所着力探究的,有待于法学界和司法界作深入研讨。 注释: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134-135页。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页97 -99. 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陈瑞华:“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页425. 魏晓娜、范培根:“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宏观思考和改革建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12]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48页。

刑事司法论文篇12

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以人为本的个体自由、幸福和安全需求的不断提高,给我们弥补公权力浓厚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人权保障的缺失,提供了条件与可能。对此,一个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就是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等传统观点,正发生新的变化,出现了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应有一定位置和存在空间的趋势。刑事和解制度,类似于西方司法中的辩诉交易,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辩诉交易。所谓刑事和解,指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司法机关主持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就某些事项达成和解,从而有限适用刑法处罚或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的制度。西方“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任何个人都有进行利弊比较的能力。当犯罪现在所得与犯罪之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利益进行比较,出现严重不均衡时(即所得利益远小于他将要失去的自由、财产),刑法就会从心理上抑制犯罪的发生。这就告诉我们,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人权保障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减少犯罪,避免冲突,保障人权,促进和谐,一直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在中国构建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像西方辩诉交易一样,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在本文中就此作一浅显的探讨。 一、现行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严重缺失 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公民个人权利的发展,是反映该国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属于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理应当受到最高和最完整的保护。然而,现行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实践,偏重于国家职权主义,为达到整治和刑事处罚的目的,采取一些违法侵权方法与手段,甚至有些规定不惜牺牲程序性的公正,不惜抛弃对人的尊重、关心、爱护的人权要求,对人权保障造成严重缺失。 1、非规范的侦查、审讯方式仍然存在。目标决定行为。为了尽快查明犯罪事实、查清犯罪分子,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制裁,司法侦查机关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强制”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屡禁不止,以致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国家立法、司法等机关已看出非规范的侦查方式存在侵犯人权的严重性,故而无论在新刑法的修改,还是内部纪律处分上,都对类似刑讯逼供现象作出严厉制裁的规定。但只要国家公诉裁判强势权力思想存在,被告人、受害人的各种权利,在国家利益旗帜面前就难以不受到“弹压”、“排斥”;侦讯中人权保护愿望,在国家诉讼打击犯罪的目的性下显得苍白无力。 2、申辩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很多学者都认同,人权在内容上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诉讼权与平等、自由、生命、人格、反压迫等权利一样,属于基本权利。而申辩权是诉讼权中一项当事人保护自己,发表个人对自我“法益”保护的宣言,我们刑事司法中任何一个机关、部门或办案人员都不应当漠视。然而,在检察、审判程序中,对来自非规范的侦讯方式形成的“供述”和证据,有几回能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呢?目前不少刑事庭审存在这样的状况:证人基本不出庭,被害人基本不通知到庭,庭审仅是侦讯笔录的“翻版”。这种模式的庭审,当事人的申辩权在实质上不可能得到保障。面对申辩应当积极予以回应,“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漠视申辩,就是漠视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3、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收集不足。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司法实务中,往往只注重对当事人不利的、指控其有罪部分的证据花大力气去收集,甚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忽视了对其申辩理由是否成立证据的收集。在传统的“二元结构”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方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是非常弱小的。“串供翻供”、“认罪态度不好”、“伪证罪”等一系列“大帽子”的恫吓,足以令所有参加到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的人望而却步。在申辩理由得不到重视,在支撑辩护观点的证据得不到收集的情况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怎么能得到充分保障! 4、被害人的损害未能得到充分关注。在修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充分关注,特别是在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得不到侵害的赔偿,得不到国家的补偿和社会的救济。具体表现在:对侦查阶段的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期;对鉴定结论 不服的无救济渠道;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145条规定被害人对检察决定不起诉有申诉和向法院自诉的权利,但由于系统内部失却监督和不立案决定的制约,使这条规定有时形同虚设。在审判阶段如前所述,开庭基本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判决不服也不能上诉,司法机关注重履行惩罚和打击功能,对被害人损害未有足够重视,使被害人最关注的自己利益得不到实现。 5、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的制定者可能认为,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抚慰。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跛,因为任何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首先关注自己受到多少损失,国家制度怎样补救私人的损失(包括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其次才关注加害人受公权力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我们的刑事政策不顾作为个体要求补偿的强烈愿往,不顾被害人巨大的、持久的、甚至改变一个人终身命运的精神上和心理的隐形创伤,而以国家“父爱”角色强行否定。应该重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即认为任何法益侵害都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与之利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被害人,国家和社会也有义务创造一个不受犯罪侵害的环境,并尽力协助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或予以弥补”. 上述现实刑事司法的严重不足和缺陷,均是由于国家司法权过于强大,追求国家公诉模式所造成的,结果是忽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忽视了人对自然享有权的渴望。严存生主编的《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对马里旦在《人和国家》的一段表述的作了这样的论述:“这些权利是自然享有的,它们是先于并高于成文法和政府之间协议的一种权利。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却必须承认它们是普遍有效的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加以取消或轻视的权利。”要解决现行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严重缺失的问题,现实有效的方式就是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以此彰显对人权的保护,体现对人本的关怀,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二、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国家公诉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因。然而,随着人类对被害及被害人的认识不断向前迈进,各国当前刑事法给予对被害人利益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不可避免地对我国传统刑事理论形成强大的冲击。对原有刑法惩罚性至上认识的重新定位这一世界性潮流,应引起我们对现实需求进行深刻的反思。那么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什么呢?在论述这个制度前,我们必须先知悉,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西方流传着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这反映了人类早期对被害人救助保护的思想。自社会从私力救济阶段进入公力救济阶段后,原有的自愿和解制度被国家“罪行法定”所替代,至少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我国的自诉刑事案件可以和解)。国家强势司法的参与淡化了被害人的求偿权,“最终造成了‘以刑代偿’的局面”.当然“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象征。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重要作用之一即是对私人复仇的否定与阻断,国家与法律就是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避免社会陷入复仇和相互侵犯的恶性循环之中。但无论是刑法学家的贝卡里亚,还是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都提倡首先要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甚至主张对犯罪人的惩罚与补偿并重,兼顾到各方的利益。时至今日,国家公诉打击犯罪的模式,并没有减少犯罪;相反,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公害和玩疾,引起了许多有识之士对传统司法模式的反思。有一个较为流行的学派,提出以矫正主义司法的新范式替代报应刑罚的旧范式。这一学派主张“当发生违法案件时,他们更喜欢采取调解程序消除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实现和解。”认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只能给犯罪人造成痛苦,但是又不能解决被害人的问题,也不能给更多的人留下印象。因此,必须追求和解,而不应追求镇压,追求赔偿,更不应追求支配。”根据这一观点,构建的刑事和解制度,应是犯罪发生后,经侦查确认的犯罪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就被害人(不包括广义的单位和国家作为被害人在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司法机关则根据被害人的请求适当作出减轻、免除刑罚或选择社区矫正等方式手段,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现阶段的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更具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1、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的内涵。以人为本的内涵就是坚持把人 的本质、个性、价值及发展,当着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它是对人类历史上出现的以物为本和以人为中心两个阶段的思想进行批判基础上继承和发展起来的,它比较科学地指导人们从事各种制度的建设。在刑事司法中,和解制度的构建正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它有利于保护人权,有利于私权表达和实现。注重刑事司法过程的公正,就是对私权极大保护的过程。具体办案中,就要坚持保护个人权益的原则。正如德沃金在论述权利时所说:“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最充分地表达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对权利的要求,最有效地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的成本,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2、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对矛盾体,犯罪行为是影响社会和谐的最大隐患。对因犯罪而受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初始心理莫大不过于复仇和赔偿。但当人们冷静下来,理性的选择更容易使被害获得补救;而非理性的行为就可能造成再次受害或走向事物的反面——由被害转向加害。一个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定会把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作为人们的终极价值和行为准则。正如罗尔斯所述:“秩序良好的社会不是私人性社会,因为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之中,公民们都有共同的终极目的”.真正的正义应着眼于未来世界的程序,合作和谅解,而不是维护现在社会的稳定,因此不应以惩罚和镇压去寻求正义。“人类目前的状况需要改变正义的理想,从倾向于我们所属的社会的目标转到倾向于各个社会之间相互谅解的理想。关于犯罪、惩罚和镇压的观念不应当有优先的地位,而应当发现一种相对和谐、合作的制度。”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家的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矛盾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即以刑事的和解促进社会的和谐。 3、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如前所述,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就没有实质的公平正义,就实现不了人们共同的终极目的。在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上,理论研究主观上还没有达到“国家未尽到防止犯罪发生应承担责任”的高度。现阶段,国家财力的承受能力仅能维持对犯罪行为人的追究和制裁,办案经费有时还靠违规“创收”来解决,客观上更不可能承担对被害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责。在我国一直强调国家司法,社会法律援助力量相当薄弱。从1994年开始,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社会对被害人的救济事业还未得到应有的回应;即便对被害人法律援助,也被刑事诉讼法排除法律援助之外,只能限对被告人适用。国家与社会对被害人的保护如此软弱的状况,更应让我们考虑,国家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宽松的环境,充分利用当事方的资源,尽最大可能让犯罪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以实现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8条明确的给予受害者“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的赔偿。 4、符合“公法”私法化倾向的趋势。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等传统观点,在犯罪的持续上涨状况下,正发生新的变化。正如大家所知,现代法治为全面保障人权,把“私有财产绝对神圣不可侵犯”改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把“无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公法领域,则盛行“社会防卫主义”和“保安处分”。法国当代著名刑法学家安塞尔等人新社会防卫主义的主要观点认为,国家公权力对付犯罪的各种手段并非旨在通过刑罚惩罚和制裁,而是为了保卫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利用不属于刑法本身措施,包括排除或隔离、矫治或教育性措施。刑罚的“保安处分”更是对“报应”性刑事司法的否定,是对犯罪废除主义理论的实践。国际防卫运动新纲领原则方向是,“尽可能不判处刑罚。应当采用民事性的、行政性的、社会性的、心理性的、教育性的和帮助性的方法,解决犯罪问题”[12],“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创建一种和谐、和平和相互理解的社会环境”[13]提出利用民事手段,甚至是无担责的教育方式来处理犯罪与刑罚这个国家垄断性公权力的问题。20世纪中,被害人学的兴起,形成了从“强调公权至上,国家惩罚”,到“重视保护个人法益,呼吁对被害人赔偿和补偿”的发展变化。简言之,对被害人保护从公权力救助到公力加私力合力救助过程,反映了“公法”正逐步向私法转变的趋势。构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不仅符合这个趋势,而且会进一步推动这个趋势。 5、有利于个体自由选择解决纷争的方式 。我们认为,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引起的一切纷争,均源于“利益”。刑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一般分为个人、社会和国家法益,但任何法益的侵害都最终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因为与之利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当事人了。根据功利主义者边沁的观点:“利益是幸福和快乐的基础”,“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14].所以,作为受到侵害所遭受损失的个体,最有资格决定自己的行为,国家不能充当“父爱”的角色,把“对被告人严厉制裁,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补偿和安慰”等观点,强加给遭受物质与精神损害的被告人;把犯罪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表示忏悔和接受改正的机会强行堵塞。在“以人为本”的今天,在社会需求多元化和刑事司法“三元结构”[15]生成的潮流下,作为国家强势法并体现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对遭受人身、财产侵犯而渴望获得各种赔偿的公民,不能随意否定其自由选择处理纷争的权利;更不应采取强行剥夺性“保护”方式,以免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将利益机会保护不足的怨恨转嫁到国家,从而成为“替代”受过者。因而,国家应当尊重公民选择问题解决方式的自由。这绝不是提倡极端个人主义,而是发扬人的本性的更高层次社会文明的要求。 三、刑事司法和解制度的程序保障 一个新制度的创设本身就是一个程序的运用。为了保证制度能产生合乎正义的结果,必须以具有内在独立价值的“看得见的公正”形式作出,那就是制度的程序性。程序对制度保障功能有:一是“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过早的考虑和把握,防止恣意和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16];二是保证对立的当事人数方直接参与协商,充分表达,平等对话,使决定公正合理。“现代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7];三是提高解纷效率,节约成本,促使权利和预期结果早日实现。下面,对如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程序,提出以下几点见解。 1、侦查阶段“和解”的禁止适用。“法的目的是和平,而达到它的手段是斗争”[18].按照英国法学家边沁的观点:任何人都是功利主义者,最会对自己利益进行计算。因而犯罪人在犯罪后,一般都采用隐藏犯罪事实和形骸,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动物本能。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其“隐骸”能“显形”,是充当斗争的角色。而斗争是充满“激情”的,它与刑事和解目的的理智性是相对立的;让一个有情绪的人来做一个理智的事是不妥当的。如上所述,在侦查阶段过早地考虑和把握刑事和解,就会有意阻隔公正结果的发生,因为和解就会放松侦破案件的欲望,丧失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能力;还可能产生恣意,对犯罪人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方式。确立对被害人以国家利益情绪化掩盖利益补偿,应重点转向受害方的现代司法意识。因而,我们认为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与意见,但禁止适用,以实现程序价值和人权价值。 2、检察起诉阶段的广泛适用。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具有刑诉法第139条规定的“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的必经程序”的职能,而且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根据法律精神还可接受律师辩护意见。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中的各方(包括检察机关)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经过程序的时空转换得到缓解,紧张气氛得以缓和。通过不断反思和调整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为双方的“纷争”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一个增加自由选择的机会,一个对话而达成合意解决的环境。 这个阶段相对于侦查阶段来说,已远离“情感”区域干扰,有足够的空间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使刑事和解制度稳健地向理性、公正和平等方向发展。又由于它与审判程序有一定距离,此时进行刑事和解不但提高程序的效率价值[19],而且减轻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出庭繁锁劳作,从根本上缓解法院刑事审判的压力,完全符合近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提高效率的改革方向。适用和解制度,比司法实践中运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度简易审的做法更有积极的作用与效果。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优良的传统,特别在民事方面的调解制度,被西方人称为“东方特色的司法制度”。随着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有必要将该项制度引入刑事司法。 3、审判阶段“和解”的有限适用。任何制度的构建都要植根于该国的国情,都要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否则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本、昙花一现,并很快消失殆尽。作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美国法官卡多佐强调说:“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20].刑事和解协议要经法院最终审查确定,才能发生效力。这个程序是我国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程序价值相吻合的,符合中国已有的司法程序传统,适应人们心理认同。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认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框架下,只有法院才能作出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判。同时,法院还要对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撤销指控、降格指控和请求从轻处罚的具体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功能。只有待条件具备了,即公民的法律意识极大提高,国家就业渠道足够宽广,市民社会力量足够强大,以致社区矫正能够替代刑罚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的和解内容,才能在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呼喊中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因而,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其效力是必要的。同时,为贯彻程序的内在价值,保持司法的统一性,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和解未成功的和未进行主持和解的案件,在审判机关继续进行。 4、刑事司法“和解”情形的适用及排除。边沁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形式和危害把犯罪分为五类[21]:①私罪,即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名誉、生活条件等犯罪;②准公罪,即侵犯某个邻里或特定阶段的犯罪;③自我犯罪,基本上与私罪相一致;④公罪,即侵犯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社会的犯罪;⑤多重方式罪,即使用可以危害他人的多种方式中的一种造成损失的犯罪。 对照上述分类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当前可以在以下罪名中适用: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较小、情节较轻的案件;二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三是未成年人犯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虽是特殊的恶性案件,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类犯罪最高刑都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不考虑“恢复性司法”,[22]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会使“被害人”数量极剧增多(不仅被害人或其家庭亲属得不到赔偿、补偿、救济,很可能造成其家庭崩溃;而且因对犯罪人采取极刑处罚,使犯罪人的亲戚家庭也处于无限痛苦之中,他们是被忽略的“被害人”)。如此庞大的“被害人”群体的存在,只能增加对社会的逆反心理,无论对社会的管理,国家的安宁,还是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不可忽视的逆流。就如同单位使用管理人员不当,成员不仅憎恨管理者,更痛恨决定授权的领导者一样,因拒绝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适用刑事和解,而且采用集权专治进行“高压”打击的不当方式,使得“被害人”们集中将愤怒射向国家,国家即成为“替代”受过者。 综上,可以说对私罪、准公罪、自我犯罪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公罪、多重方式罪只要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有条件适用。 5、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这项制度除受上述适用范围和目前国情限制外,还有其自身的条件性。一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证据,放宽至“确实但不是很充分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有罪或被告人不能自认有罪,则不能适用,即无罪的人不适用刑事和解。二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委托人参与案件处理方案的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当事人双方,但也要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两点:第一,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不得为了节约成本,借口提高效率而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第二,检察机关在决定进行刑事和解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被害人赔偿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使被害人身心得到抚慰。如果被害人损害得不到足够赔偿的或被告人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被害人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解决冲突的,不得适用该制度。 6、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目前有两种情形拷问该项制度的正当性:一是穷人犯罪,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怎么办?二是少数被害人乘机进行讹诈被告人钱财怎么办?一个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是衡量它是“恶法”还是“良法”的标准,它体现了制度的自由、安全、合理、平等有序的内在价值。为了追求制度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23]“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 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这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在努力寻求具体解决方法时,人们不得不考虑大量的变量和偶然情形”[24].据此,我们可知不存在一个制度的“绝对正义”,人们只能不断的追求它的相对合理。部分情形的出现使得制度规定在公平价值方面显示的不足,只能在具体方法上加以调整。对穷人犯罪而又对被害人无法进行经济赔偿,以致得不到刑事和解带来的个人权益“好处”,可以通过对被害人提供服务或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进行补偿,鼓励犯罪人在社会矫正中承担责任,从而有条件地不适用刑罚。这种方式,可以弥补制度平等性上的不足。对于被害人借机讹财的行径,就该制度的设立上,因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在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主持和解、审查协议等方式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杜绝新的违法现象的发生。 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达到刑事惩罚中对受害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原来这两方面的价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互冲突,被人权保障的和谐发展需求所替代,在平衡价值冲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每一个新兴的诉讼制度,都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需要人们在适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折衷模式,它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优良的土壤;同时,还有多年对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和解方式解决冲突的成功经验;因此,只要我们有勇气去接纳这个制度,大胆地尝试,定会开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天地,定会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对人权尊重与保护方面取得新突破。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8页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13页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版,第241页 丁后盾著:《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出版2000年版,第32页以下 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2次版,第290页 许永强著:《刑事法论视野中的被害人》,第29页 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15页 [美]德沃金:《认真地看待权利》,1978年版,第272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谭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215页 [奥]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第267页,转引于严存生《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351页 [12][13]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88页 [14][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 [15]由于被害人学的兴起,许多学者都认可,在原有国家与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二元结构”,应加入被害人形成“三元结构”。 [16]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17]季卫东在《法治秩序的建构》中的观点。转引自公丕祥《法理学》,第226页 [18]德国法学耶林在《权利斗争论》中的观点,见《法学译丛》1982年第2期,转引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24页 [19]不单指行为的快速,更有一个效益问题:即刑事和解的成功要使得国家与当事人投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其中有些是可计算的经济意义上的诉讼费用、人力、物力的投入,另外还有不可计算的,例被告人人身的限制,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等 [2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英文版41页,转引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第70页 [22]张庆方著,《恢复性司法》中的观点 [23]邓正来在重译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序言,第3页 [2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22页

刑事司法论文篇13

引论 (一)调研背景 刑事司法鉴定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近几年来一些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相继出现,仔细分析案情后不难发现,司法鉴定是导致这些冤案、错案频繁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导致司法实践中高科技和各种专门性问题大量出现,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06年底最新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2006年前十个月的鉴定业务量高达31. 9934万件,比2005年同期增长了20. 2% 。{1}这就更加凸显了司法鉴定本身的重要性。毫不夸张地说,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许多弊端,例如刑讯逼供、庭审流于形式等,都有深层次的关联。司法鉴定制度的无序状态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 上述现象表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笔者主持申报了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并获准立项。在展开本项目研究过程中,笔者认为必须了解中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现实状况,只有这样才能使本项目的研究成果不脱离中国实际,具有现实针对性。基于此,本项目课题组在2008年暑期中利用两个月的时间,深入北京、上海、青岛和呼和浩特四个城市进行了本次调研活动。 (二)调研概况 本次调研采取法院阅卷和面向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律师、司法鉴定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两种方式,获取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第一手实证资料。 在法院阅卷方面,在上述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共调阅案卷305份。其中,上海地区共调阅案卷99份,分别是2005年29份。2006年30份,2007年40份,调阅案卷均为一审案件。青岛地区共调阅案卷刑事案卷106份,分别是2005年38份,2006年29份,2007年39份。在106份案卷中,涉及一审刑事案件85份,二审刑事案件21份。在内蒙古地区共调阅案卷100份,其中2005年30份,2006年30份,2007年40份。在100份案卷中,涉及一审案件80份,二审案件20份。 在发放调查问卷方面,共向北京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性鉴定机构发放调查问卷311份,回收有效调查问卷共计295份,回收率为94. 86%。其中,在三地法院共发放调查问卷81份,有效回收76份,回收率为93.83%;在检察院共发放调查问卷90份,有效回收87份,回收率为96.67%;在公安机关共发放调查问卷54份,有效回收50份,回收率为92.6%;在律师事务所共发放调查问卷65份,有效回收61份,回收率为93. 85%;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共发放调查问卷21份,有效回收21份,回收率为100% 课题组在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时对填写调查问卷的各司法主体自身情况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统计。 ───┬─────────┬────────────── │ │文化程度{2} │在法院工作年限{3} │ │ ├──┬──┬───┼────┬────┬────┤ │ │专科│本科│研究生│5年以下 │5-10年 │10年以上│ ├───┼──┼──┼───┼────┼────┼────┤ │法官 │3 │58 │5 │19 │20 │26 │ ├───┼──┼──┼───┼────┼────┼────┤ │检察官│6 │61 │19 │26 │21 │34 │ ├───┼──┼──┼───┼────┼────┼────┤ │侦查员│7 │33 │10 │7 │15 │28 │ ├───┼──┼──┼───┼────┼────┼────┤ │律师 │3 │36 │22 │31 │21 │9 │ ├───┼──┼──┼───┼────┼────┼────┤ │鉴定人│5 │10 │6 │2 │10 │9 │ ───┴──┴──┴───┴────┴────┴──── (三)本调研报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本实证研究报告所分析引用的数据皆来源于本次调研活动获取的原始资料数据。 2.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因此本次调研所收集的全部为2005年2月之后至2007年12月之前的鉴定资料,即本次调研定位为对《决定》颁布之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状况的实证调研。 3.本次调研城市的选取是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以期全面反映我国不同地区刑事司法鉴定的实施状况。在审级上统一选取了各调研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级公安机关,以保障实证数据横向比较的客观性。 4.本次调研主要针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调研收集的皆为刑事司法鉴定方面的数据资料。各地填写问卷调查的法官都是刑庭法官、检察官多为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律师大多从事过刑事案件的辩护。 5.本次调研所采用的两种主要形式—法院阅卷和发放调查问卷—其设计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法院阅卷是通过查阅和统计卷宗来获取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客观实施情况的数据统计。发放调查问卷的目的是期望获得相关司法人员对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主观评价和对刑事司法鉴定未来改革模式的主流态度。 一、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实施情况实证分析 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实证分析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考察。宏观层面的考察侧重于各司法主体对现行鉴定制度的总体评价,微观层面的实证分析主要包括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及其效力和鉴定人管理体制三个部分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制度总体实施情况 1.各司法主体对现行刑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以各司法主体为轴线进行统计,在回答该问题的76名法官中,有51名法官表示熟知与刑事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5名法官表示不熟悉;在87名检察官中,有56名检察官表示熟知,有31名检察官表示不熟悉;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有40名律师表示熟知相关的立法规定,有21名律师表示不熟悉;在36名侦查人员中,有27名侦查员表示熟知相关规定,有9名侦查员表示不熟悉;21名鉴定人员全部表示熟知现行司法鉴定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从百分比计算,熟知现行法律法规的各司法主体分别占其受调查总数的比例依次为:鉴定人100%、侦查人员75%、法官67. 1%、律师65.57%、检察官64.3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有98名司法人员表示熟知司法鉴定相关立法,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3.13%;在青岛市,有45名司法人员表示熟知相关法律法规,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1.43%;在呼和浩特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熟知立法,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61.90%。 上述两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各司法主体之间,除鉴定人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使其对现行司法鉴定立法的熟知程度达到百分之百之外,其他司法主体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都大致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平,平均比例都在60%至75%之间。其中,侦查人员熟知的比例略高,达到75%,相对最低的是检察官群体,只有64.37%。而对于日常工作中办理()案件涉及刑事司法鉴定案件的数量,法官群体中选择很多和较多案件涉及刑事司法鉴定的比例为82. 89%,检察官为82.76%,律师为38. 89%,侦查员为88% 。{4}由此可以看出,除律师群体外,其他群体办理案件涉及司法鉴定的比例都要远远高于其熟知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比例。这就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践中,首先表现出的即司法主体对司法鉴定现行法律法规的重视不够,有部分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侦查人员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诉讼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 了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有法不依的混乱局面。 第二,在各调研地区之间,熟知比例最高的北京市与比例相对最低的呼和浩特市之间相差11个百分点。可以看出,各地区之间的比例排序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正比例关系。这也可以部分说明,在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涉及高科技等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可能就越多,各司法主体办理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越多,其相应对鉴定立法的熟知程度可能就越高。 2.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 总体而言,在所有填写的调查问卷中,有50. 17%的司法主体认为现行鉴定制度落实得较好,46.71%的司法主体认为落实得一般,3. 11%的司法主体认为落实得较差。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5名法官中,认为现行鉴定立法落实得较好的有50人,占法官总数的66.67%;认为现行鉴定制度落实得一般的有22人,占法官总数的29. 34%;认为现行鉴定制度落实较差的有3人,约占法官总数的4%。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法律法规落实较好的有36人,占检察官总数的 42. 35%;认为现行鉴定制度落实一般的有47人,占检察官总数的55.29%;认为落实较差的有2人,占总数的2.35%。在60名律师中,认为鉴定制度落实较好的有26人,占律师总数的43.33%;认为落实一般的有31人,占总数的51.67%;认为落实较差的有3人,占律师总数的5%。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员中,有3人认为现行鉴定法律法规落实较好,占鉴定人总数的14.29%;认为落实一般的有18人,占总数的85.71%;没有鉴定人认为现行鉴定立法落实较差。在48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落实较好,占总数的62.5%;认为落实一般的有17人,占总数的35.42%;有1人认为落实较差,占侦查人员总数的2.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北京市填写调研问卷的140人中,认为现行鉴定立法在实践中落实较好的有67人,占总数的47. 86%;认为落实一般的有73人,占总数的52.14%;没有人认为落实得较差。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68人中,认为落实较好的有32人,占总数的47.06%;认为落实一般的有35人,占总数的51.47%;认为落实较差的有1人,占总数的1.47%。在呼和浩特市填写问卷的81人中,认为落实较好的有46人,占总数的56.79%;认为落实一般的有27人,占总数的33.33%;认为落实较差的有8人,占总数的9.88%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对于现行鉴定立法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只有略超过半数的受调研主体表示满意,还有接近半数的受调研主体表示不满意。这说明,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在未来的鉴定制度改革中,如何将新的改革措施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是鉴定改革之初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在五类司法主体的比较中,鉴定人对现行鉴定立法的落实情况满意度最低,法官和侦查人员对落实情况的满意度相对较高,检察官和律师居中。由于鉴定人群体工作的特殊性质,使其对鉴定制度的落实情况最为了解,其对现行鉴定制度落实的满意度最低,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检察官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制度的落实情况评价不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问题。 第三,在各地区之间的比较中,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数据统计趋于一致,都是认为落实情况一般的司法主体略多于认为落实情况较好的主体数量,认为落实较差的比例极低。呼和浩特市的统计数据与前二者有较大差异,其认为鉴定立法落实较好和较差的比例都是三个城市中最高的。如果将呼和浩特市的各司法主体的选择进一步放大,不难看出,呼和浩特市接受调研的五类主体中,侦查人员对鉴定立法落实的满意度高达93.75%,法官群体也达到了72.22%;不满意的比例中,法官群体高达16. 67%,检察官群体高达15.38%,均远远高于各地平均水平。{5}这说明在呼和浩特市,各司法主体,特别是法官群体中间,对于现行鉴定制度的落实情况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 (二)鉴定程序 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由于鉴定程序的封闭性和非司法性,导致其成为近年来理论界对司法鉴定制度质疑最集中的领域,可谓是众矢之的。而鉴定程序的不合法、不完善也被视为是近年来冤假错 案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1.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法院阅卷情况的总体统计,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调阅的305份案卷中,有299起案件中涉及的鉴定程序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职权自行启动的,其比例占阅卷总数的98.03%。有6起案件是在审判阶段启动,其中,有3起案件是由法官在庭审阶段依职权主动启动,有3起案件是由当事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法官允许后启动的。 从各调研地区的统计情况来看,在上海地区调阅的案卷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动启动的。在2007年的1起一审案件中,被害人在庭审阶段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但该申请未被法庭采纳。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的案卷中,2005年有18起案件的鉴定程序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动启动的,有2起案件是在审判阶段由法官启动了鉴定程序,有1起案件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产生争议,在双方当庭质证后,被告人一方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批准。2006年有28起案件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有1起案件是由当事人在庭审阶段提出申请,后撤回。2007年有37起案件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有1起案件是在庭审阶段由法官启动鉴定程序,有1起案件是在庭审阶段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鉴定程序。 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调阅的案卷中,绝大部分案件的鉴定程序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职权主动启动的。惟一的例外是2007年的一起二审案件,在该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侦查阶段做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当事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准许了当事人的申请并委托重新鉴定。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依据职权启动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启动的鉴定和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鉴定在实践中数量极少。这就说明,一方面,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程序出现的问题大部分都是集中在侦查阶段,这也为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划定了范围,指明了方向。 第二,根据统计数据可知,在调研的法院案件中,没有查阅到检察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信息。同时,在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中,还有相当的一部分申请被法院驳回。这就说明,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在实践中对鉴定制度的参与度比较低,这也与上文中检察官和律师群体对现行鉴定制度的满意率较低的统计结论相印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较低会在无形中促进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方面的垄断性,从而在实践中形成恶性循环。 2.鉴定人出庭问题 鉴定人的出庭问题近年来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鉴定人不出庭,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就无法进行,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也就名存实亡。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1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 从各司法主体对鉴定人出庭问题的主观态度来看,对于是否希望鉴定人出庭的问题,有76. 16%的调研群体希望鉴定人出庭,23. 84%的主体选择无所谓或者不希望鉴定人出庭。从各司法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0名法官中,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63人,占法官总数的90%;不希望鉴定人出庭或认为鉴定人出庭无意义的有7人,占法官总数的10%。在检察官群体中,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62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5.6%;持反对意见的有20人,占总数的24.4%。在律师群体中,希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57人,占律师总数的93.44%;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4人,比例为6.56%。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中,只有7人愿意出庭作证,占鉴定人总数的35%;持反对意见的有13人,比例为65%。在侦查人员中,有25人希望鉴定人出庭作证,占总数的53.08%;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23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7.92%。 以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希望鉴定人出庭的共有102人,占调研总数的75. 56%;不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在青岛市,对鉴定人出庭持积极态度的有49人,占总数的76. 56%;持消极态度的有15人,比例为23.44%。在呼和浩特市,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63人,比例为76. 83%;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 17%。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 ,三个城市调研案卷中鉴定人的出庭率都为零,可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但各司法主体从总体上说是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这一比例甚至超过了75%。根据调研问卷对希望鉴定人出庭的理由统计,超过70%的法官和律师首选“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超过半数的检察官首选“有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这充分说明各司法群体皆意识到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同时也反映出鉴定人不出庭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第二,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三个调研城市之间的统计数据几乎一致,说明该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存在差别的是司法主体对待鉴定人出庭问题的主观态度。从上图中可以一目了然地观察出,绝大多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是希望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侦查人员中,希望鉴定人出庭和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基本持平。对于鉴定人群体而言,支持出庭与不支持出庭的比例则完全倒置,高达65%的鉴定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希望出庭作证。可见,在鉴定人群体中,主观上即排斥出庭的鉴定人在实践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也只有弄清鉴定人不愿意出庭的真正原因,对症下药,才能切实地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调研组在设计调查问卷时根据受调查人的职业立场,有针对性地设计了个别不同的选项。因此,对于该问题,将主要从司法主体和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两个角度进行统计和分析。 以鉴定人不出庭的具体理由为主轴,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都以“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因而不愿意出庭”为鉴定人不出庭的首选原因。在法官群体中,有36名法官选择了该选项,比例为43. 33%;选择该选项的检察官有46人,占检察官总数的38.66%;有16名侦查员也持有相同的观点,比例为31.37%;律师群体中选择该选项的相对较少,只有16人,占律师总数的20.51%;鉴定人群体中有5人选择了这一选项,比例为25%与之相对应,律师群体的首选原因是“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因此鉴定人本人不愿出庭”。有36名律师持此观点,占律师总数的46. 15%。此外,还有29名法官、38名检察官、6名鉴定人和9名侦查员持同样的观点,其分占其群体总数的比例依次为:32.22%、 31.93%、 30%和7.65%。第三个原因是“立法上无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法庭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该选项有11名法官、21名检察官、11名侦查人员选择,比例依次为12.22%、17.65%和21. 57%。 在检察官群体中,选择的原因依次为:“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不愿意出庭”;“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自己不愿意出庭”;“法官不愿意鉴定人出庭”和“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法官群体选择的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依次为:“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不愿意出庭”;“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自己不愿意出庭”;“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和“立法没有鉴定人出庭的强制规定,法庭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其具体比例如下: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愿意出庭的,占39%;鉴定人因为没有经济补贴而不愿出庭的,占31.93%;法官不愿意鉴定人出庭的,占17.65;说不清或有其它原因的,占11.76%。 在律师群体中,选择的理由依次是“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自己不愿意出庭”;“检察官反对鉴定人出庭”;“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和“法官不愿鉴定人出庭”。其具体比例如下:鉴定人因为没有经济补贴而不愿出庭的,占46. 15%;检察官反对鉴定人出庭的,占21%;法官不愿意鉴定人出庭的,占20. 51%;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不出庭的,占12.82%。 在侦查人员看来,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依次是:“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不愿意出庭”;“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立法没有鉴定人出庭的强制规定,法庭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和“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自己不愿意出庭”。其具体比例如下:鉴定人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的,占31%;说不清或有其他原因而没有出庭的,占29.41%;因为没有法律上的鉴定人出庭的强制规定而不出庭的,占21.57%;鉴定人因为没有经济补贴而不愿意出庭的,占7.65%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鉴定人群体本身,对于不出庭的 原因,受调查的鉴定人选择的理由依次是“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贴”、“立法没有鉴定人出庭的强制规定”、“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和“与本职工作相冲突,没有时间出庭”。具体比例如下:立法没有鉴定人出庭强制规定而不出庭的,占30%;鉴定人因为没有经济补贴而不愿出庭的,占30%;害怕出庭会遭受打击报复而不出庭的,占25%;与本职工作相冲突而不出庭的,占15%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对于鉴定人而言,其不出庭的主要原因“无经济补贴”、“无人身保障”和“无强制规定”,三者所占比例大致持平,这可以说明,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人不出庭有其必然的制度原因。其原因即在于既没有鼓励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措施(无经济补贴、无人身安全保障),也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的消极措施(立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出庭的消极后果)。在这样的前提下,就鉴定人个人而言,出庭作证有害而无利,要求鉴定人依据其职业责任出庭无疑是一种将鉴定人“神化”的理想产物,必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第二,从其他司法主体对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观认知上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例如律师群体中有20.51%的人认为检察官主观上反对鉴定人出庭,12. 8%的律师认为法官实际上也不赞同鉴定人出庭,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1名检察官,他们认为法官在庭审时不愿意鉴定人出庭,因为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可见,要有效地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仅仅从保障鉴定人出庭利益的角度进行改革还远远不够,该问题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与我国控辩对抗模式的深化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3.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决定》,对原有的内设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予以了剥离,除允许侦查机关保留鉴定机构为日常侦查活动服务外,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得再自行设置鉴定机构。该项改革措施设置的初衷即杜绝“自审自鉴”、“自检自鉴”和“自侦自鉴”的现象,从体制上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决定》距今已颁布实施逾3年的时间,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课题组也做了针对性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有72. 32%的受调研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下鉴定人基本可以保持中立。以五类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接受调研的74名法官中,有55人认为目前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占法官总数的74. 32%;有19名法官认为鉴定人不能保持中立或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25.68%。在检察官群体中,86名检察官中有70人认为目前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占检察官总数的81.4%;持反对意见的有16人,占检察官总数的18.6%。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只有29人认为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所占比例为47.54%;认为现在鉴定人没有保持中立的有32人,占律师总数的52.46%。在50名侦查员中,有42人认为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占侦查员总数的84%;认为鉴定人不能保持中立的有8人,比例为16%。对于鉴定人群体的调查,三地的鉴定人都表示其在现有鉴定过程中完全能够保持中立性。 在的案件中,对于鉴定人没有保持中立的原因,呼和浩特市有8名律师认为是鉴定人的选任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有22名律师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不利因素的影响;有2名律师认为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回避。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鉴定人不中立的主要原因是鉴定人的选任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4名律师选择“其他”。北京市有15名律师选择“鉴定人的选任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有15名律师选择“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不利因素的影响”;有1名律师选择“鉴定人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有1名律师选择“其他”。由此可以看出,各地律师对于鉴定人不中立的原因主要包括“鉴定人的选任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受到了来自侦查机关的不利因素的影响”。 以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填写调查问卷的134人中,有105人认为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性,占总人数的78.35%;认为鉴定人没有保持中立性的有29人,占21.64%。在青岛市,认为鉴定人保持了中立性的有44人,占受调查总数的69.84%;持相反意见的有19人,占总数的30.16%。在呼和浩特市,认为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的有47人,占总人数的63.51%;认为鉴定人不能保持中立性的有27人,占总人数的36.4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研人对目前鉴定人的中立性持肯定的态度。可见,大部分的鉴定人在实践中能够保持中立。 第二,地域经济因素对该问题的影响不大,虽然三个城市之间的中立和不中立比例是依次下降和上升变化,但差异的幅度均在10%之内。这说明在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上,经济以及相应的城市建设水平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三,从司法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律师群体与其他三类群体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群体普遍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保持中立性,律师则认为大部分情况下鉴定人都没有保持中立。二者之间形成的这一分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鉴定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律师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是律师群体与其他群体就该问题产生重大差异的主要原因。从律师给出的鉴定人不中立的原因来看,其最主要的两个原因“鉴定人的选任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受到了侦查机关不利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就是对封闭的鉴定程序和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做法提出了质疑。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高定罪率和鉴定结论法庭质证程序的虚置化无疑又在相当程度上加重了律师对鉴定人中立性的怀疑。 4.鉴定机构的选取 从法院阅卷的情况来看,以青岛市为例,在2005年的案件中,有2份司法精神病鉴定由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有5份物价鉴定和1份涉案资产鉴定由市物价评估中心出具,其余鉴定结论皆是由省、市、区各级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在2006年的案件中,有7份物价鉴定书由市物价评估中心出具,1份汽车痕迹鉴定书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其余鉴定结论皆由省、市、区各级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在2007年的案件中,有16份物价鉴定书由市物价评估中心出具,1份物价鉴定书由省物价局出具,1份涉案资产鉴定书由市海关出具,1份伤情鉴定书由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份汽车痕迹鉴定书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其余鉴定结论都是由各级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 从委托鉴定机构的总数来看,2005年由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共44份,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6份;2006年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73份,其他鉴定机构出具8份;2007年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102份,其他机构出具21份。 从发展趋势来看,2005年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数量占鉴定结论总数的88%,2006年为90. 12% ,2007年为82. 93%,三年总比例为86.22% 从调查问卷的统计信息来看,在法官群体中,69.44%的法官倾向于委托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实施鉴定,19.44%的法官倾向于选择自己较为熟悉或者以前委托过的社会性鉴定机构实施鉴定,11. 11%的法官表示他们是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鉴定结论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很小。这与上文统计中鉴定程序多为侦查阶段启动的结论是相互印证的。由于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是为其日常的侦查活动服务的,其必然存在封闭性的特点,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行政化特征决定了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过程完全实行的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因此检察官、律师,甚至法官都很难对鉴定的过程、鉴材的提取等与鉴定程序相关的问题提出质疑。 第二,从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社会性鉴定机构来看,鉴定的种类涉及汽车痕迹、DNA检测、伤情鉴定、物价评估等各个方面。这就说明,目前存在的社会性鉴定机构能够胜任刑事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委托。其为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大力发挥社会性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作用,起到了资源保障的作用。从发展趋势来看,2007年社会性鉴定机构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与前两年相比也有上升的趋势,参与刑事诉讼的社会性鉴定机构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 第三,法官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时,绝大部分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为标准,通过随机挑选的比例只有10%左右。这也可以部分地解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成因。 关于目前合议庭在鉴定机构选择、鉴定人选任等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力,内蒙古地区被调查的19名法官 中有11名法官认为还应当加强合议庭的权力,有5名法官认为保持现状即可,有2名法官认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削弱合议庭的权力。1名法官未选择设计的选项,认为合议庭从未行使过这一权力。青岛地区填写问卷的10名法官中有4名法官认为还应当加强合议庭的权力,有3名法官认为保持现状即可,有2名法官认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削弱合议庭的权力。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1名法官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权力,有21名法官认为保持现状即可,有5名法官认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削弱合议庭的权力。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对于法官群体而言,超过半数的法官认为合议庭在鉴定程序的主导权方面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有三分之一的法官认为合议庭保持现有权力水平即可。有大约十分之一的法官认为现有的鉴定程序中合议庭的主导权过于强大,还应当进一步地控制和缩减。结合上文中对法院阅卷情况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大部分的鉴定程序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动启动的,在庭审阶段,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法官批准的鉴定程序数量极少。而在法官的主观考察中,又有大部分法官认为现有权力需要增强,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已经赋予法官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法官极少使用;另一方面,法官又希望继续增强这种权力。缘何会出现这种矛盾,课题组认为根本原因还是在于鉴定程序的封闭化和法官对鉴定结论审查的虚置化造成的。 第二,从各调研城市而言,呼和浩特市的法官对其现有的鉴定程序的控制权最为不满,近70%的法官认为现有的合议庭权力太弱,需要加强。与之相对,在北京市的法官中,认为现有权力需要加强和可以维持现状的比例是一样的,也可以说明其对现有合议庭对鉴定程序的控制权相对较为满意。总体而言,随着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就合议庭在鉴定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力问题,主张加强和主张保持现状的法官在不同地区中所占的比例差距逐步缩小。 5.辩护人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知悉情况 知情权是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对于司法鉴定制度而言,保障与之利益息息相关的被告人一方能够完整、准确、便捷地获得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是改革鉴定管理体制中的重要一环。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对于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否在开庭前查阅到案件的鉴定结论是其鉴定知悉权是否得到保障的惟一标准。 从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个群体的调查来看,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名法官表示一般允许律师翻阅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3名法官表示一般不允许律师查阅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3.94%;有12名法官表示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5.79%。 在检察官群体中,一般允许查阅、一般不允许查阅和因案而异的比例依次为72.73%、2.27%和25%。 在62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33名律师表示其可以在开庭之前查阅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53.23%;有29名律师表示其在开庭前无法查阅到鉴定结论或只能获知鉴定结论内容而看不到鉴定结论的文本,其比例为46.77%。 关于庭审之前得到鉴定结论的文本对辩护是否重要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26名律师认为很重要,对辩护工作有较大帮助,有1名律师认为不太重要,意义不大;青岛市有10名律师表示很重要,1名律师表示关系不大,不重要;北京市23名律师都选择很重要,没有人选择不太重要,关系不大。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律师群体的调研结果基本可以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人一方鉴定结论知悉权的保障并不到位,仅仅有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其能够查阅到相关的鉴定结论,有接近半数的律师在其刑事案件时无法在开庭前查阅到鉴定结论。这一统计数据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的统计数据对比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在我国实行“主要复印件移送主义”的改革之后,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主要证据是由检察官判断和决定的。如果检察官没有将鉴定结论作为主要证据附于起诉书后提交法院,则律师一般来说就无法在开庭前获得鉴定结论的文本。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更为极端的情况,即出于对职业利益的追求,一些对辩方有力的鉴定结论,主诉检察官可能根本不会将其在法庭上展示,律师也就根本无法获知还存在这样的鉴定结论。即检察官一方完全掌握了对鉴定证据的 控制权,辩护人一方则处于被动消极的局势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严重失衡。 第二,律师群体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十分重视,高达96.72%的律师认为庭审之前得到鉴定结论的文本对辩护活动非常重要,对辩护工作有较大的帮助。可见,律师群体在辩护工作中对鉴定结论非常重视。这就与目前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极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只有保障了被告人一方的鉴定知悉权,才能确保一系列相关的鉴定制度得到良好的运行。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对被告人先悉权的保障不力并非司法鉴定制度所独有,而是我国刑事诉讼整体运行中的一个顽疾。这一顽疾的形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仅依靠司法鉴定制度单方面的改革难显其效。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现代刑事案件中大量出现。鉴定结论的规范性、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结论对法官最终判决的影响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1.调卷中涉及的鉴定种类与鉴定结论的数量 三个调研城市案卷中涉及的刑事鉴定种类大致相同,以在青岛市中院调阅的106份刑事案卷为例,共涉及鉴定种类13种,鉴定结论254份。其中,2005年涉及鉴定种类12种,鉴定结论50份;2006年涉及鉴定种类11种,鉴定结论81份;2007年涉及鉴定种类10种,鉴定结论123份。具体统计数据见下表: 单位:份 ────────┬───┬───┬───┬── │刑事鉴定种类 │2005年│2006年│2007年│共计│ ├────────┼───┼───┼───┼──┤ │法医尸检 │17 │28 │44 │89 │ ├────────┼───┼───┼───┼──┤ │DNA鉴定 │7 │22 │28 │57 │ ├────────┼───┼───┼───┼──┤ │涉案资产鉴定 │1 │0 │0 │1 │ ├────────┼───┼───┼───┼──┤ │司法精神病鉴定 │2 │0 │4 │6 │ ├────────┼───┼───┼───┼──┤ │伤情鉴定 │8 │11 │21 │40 │ ├────────┼───┼───┼───┼──┤ │汽车痕迹检验鉴定│1 │1 │3 │5 │ ├────────┼───┼───┼───┼──┤ │枪支鉴定 │2 │1 │1 │4 │ ├────────┼───┼───┼───┼──┤ │物价鉴定 │5 │9 │8 │22 │ ├────────┼───┼───┼───┼──┤ │乙醇含量鉴定 │1 │2 │5 │8 │ ├────────┼───┼───┼───┼──┤ │血型鉴定 │1 │3 │0 │4 │ ├────────┼───┼───┼───┼──┤ │药物鉴定 │0 │1 │0 │1 │ ├────────┼───┼───┼───┼──┤ │指纹鉴定 │1 │2 │6 │9 │ ├────────┼───┼───┼───┼──┤ │科学技术鉴定 │4 │1 │3 │8 │ ├────── ──┼───┼───┼───┼──┤ │共计 │50 │81 │123 │254 │ ────────┴───┴───┴───┴── 在13种刑事司法鉴定中,适用频率最高的是法医类尸检,占所有鉴定结论数量的35.04%;其次是DNA鉴定,为22.44%;其后依次为伤情鉴定15.75%和物价鉴定8.66%。 关于个案所附鉴定结论的数量,各年份每起案件所附鉴定结论份数统计见下表:(单位:起) (单位:起) ──────┬──┬──┬──┬──┬───── │鉴定结论份数│1份 │2份 │3份 │4份 │5份及以上 │ ├──────┼──┼──┼──┼──┼─────┤ │2005年 │5 │7 │3 │4 │1 │ ├──────┼──┼──┼──┼──┼─────┤ │2006年 │5 │5 │10 │5 │3 │ ├──────┼──┼──┼──┼──┼─────┤ │2007年 │9 │9 │11 │6 │7 │ ├──────┼──┼──┼──┼──┼─────┤ │共计 │19 │21 │24 │15 │11 │ ──────┴──┴──┴──┴──┴───── 以案件与鉴定结论总数计算,平均每起案件附鉴定结论2.4份。按各年份计算,2005年为平均每起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 15份。具体数据统计见下趋势图: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应用的司法鉴定种类较多。在各种鉴定中,尸检、伤情检验、DNA检验是应用频率最高的三种鉴定。这三种鉴定都是与自然人身体检查有直接关系,这与本课题在调卷罪名统计中得出的统计结论“案件涉及罪名大部分与人身侵害相关”相印证。 第二,无论是刑事司法鉴定的数量还是每起案件所附鉴定结论的数量,在2005至2007年间大致都呈现出动态的上升趋势。这也可以充分地说明刑事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所产生的影响日益扩大。 2.鉴定结论的规范性 关于鉴定结论的规范性,调阅的各地法院案卷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首先是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是否清楚规范,其次是鉴定结论是否涉及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最后是鉴定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上海市调阅的案卷中附卷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内容清楚、规范的标准,但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没有对鉴定的过程、使用的仪器等鉴定事项给予说明。青岛市附卷的鉴定结论与上海地区鉴定结论的规范性水平基本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其DNA鉴定的鉴定报告内容大致涵盖了鉴定原理、使用仪器、试剂数量、鉴定程序、引用数据等专业内容,属于各鉴定种类中最为规范的鉴定结论范式。呼和浩特市调阅的鉴定结论基本能够保持内容清楚,鉴定结论制作比较简单,大部分没有鉴定过程等内容的记载。 对于鉴定结论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问题,上海市所调阅的全部99份案卷中均不存在鉴定结论判断法律问题的情况;在青岛市调阅的案卷中,共有3份鉴定报告最终得出的结论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其中2006年1份、2007年2份;呼和浩特市调阅的案卷中没有出现鉴定结论涉及法律问题的情况。 对于鉴定人署名问题,在上海市调阅的案卷中有1份鉴定结论未署名,其它鉴定结论皆有鉴定人本人的署名;青岛市的案卷中,由某物价鉴定中心做出的3年共计22份物件鉴定书都没有鉴定人的署名。除此之外,其他种类的鉴定结论都有鉴定人署名;呼和浩特市调阅的100份案卷中,有15份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署名。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目前实践中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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