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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实用13篇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

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

任何的教学框架设计,均需要围绕着教学目标,而法学教育目标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因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同人权保障以及法治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凸显出学科特点。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设计实践教学程序,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及运用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构建分析

(一)制定教学计划

基于《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即培养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侧重于培养人才的应用能力与综合素质,采取立体式规划设计,合理的制定教学计划,将教学组织与课程设计等,容纳到教学计划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二)实践教学模式

因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课程性实践教学与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其设计理念不同,因此教学方式不同,对教学模式要分别设计:1)课程性实践教学。教学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教学法,中间环节是物证实验,以实践教学课程作业的形式,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加深学生对知识的认知,起到检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实践教学。以社会调查为基础,采取参观与庭审观摩的方式,运用法律咨询和服务教学法,开展校内实践教学,以实习或见习的方式,来开展校外实践教学,以毕业论文的形式,检验学生的实践效果。多数《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是集中性实践教学,虽然符合教学实际,但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若能够将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审判法等,引入到实践教学中,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训练,包括法律援助与辩护技能等,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有着积极的作用[1]。

三、《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实施策略

(一)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刑事诉讼法学》多采取集中式教学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学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法,开展实践教学。运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选择,以某些社会热点案例为例,将其作为教学案例,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因为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具有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在不同诉讼阶段,其职能不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学生的诉讼能力培养有着不同的要求,对此可以采取分阶段案例分析教学方式,按照时间脉络,逐一跟踪模拟教学,或者采取综合案例模拟教学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选择案例时,要注重选择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够符合教学目标与授课内容要求,体现理论知识。

(二)注重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重点在于实践,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则,先做到“知”再做到“行”,开展实践教学需要扎实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使其能够明确此程序法的各项法条内容以及诉讼环节,这是最基本的内容[2]。在实际授课的过程中,组织学生以小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条规定与相关理论知识,再开展案例分析,运用庭审模拟教学法,来模拟案件庭审场景,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行合一”。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将学生放在主体地位,注重引导学生,以学生的兴趣点出发,来开展实践教学。丰富教学评价方式,采取阶段评价方式,做好学生日常表现记录,打破以论文作为最终评价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评价方式,合理的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

(三)结合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

采用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时,运用案例跟踪模拟教学法,为了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增强学生外界信息获取能力,可以结合运用PPT教学法、课堂讨论法等,来开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利用PPT教学法,可以利用图片与视频等形式,将案件的最新进展与观点争议等,及时的呈现出来,同时还可以借助互联网,及时搜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内容,因为法学的内容较多,条例数目庞大,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能够加深学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体与网络等途径,来配合实践教学,能够提高教学效率。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集中性与课程性教学模式,两者各有优势与缺点,因此为了能够提高实践教学的有效性,可以结合运用此模式,结合教学实际,合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2

1案例教学法

19世纪70年美国哈佛大学院长首创案例教学法。20世纪20年代哈佛商学院开始运用。案例教学法是法律学科教学中的最重要方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师传授基础知识的前提下,教师提供案例并提出问题,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案例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教师对学生的观点进行引导和点评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1案例教学法的前提———基础知识的学习

主要是学习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法律规定、法律理论。采用教师讲授的形式。针对高职高专学生的特点,在讲授时的要求,基本概念要明晰,法律规定要理解,重点法条要掌握。法律理论要言简意赅阐述。基础知识的讲授使学生明白知识点是什么,为什么。基础知识的深度和广度要适当,根据高职院校学生的接受情况适当调整。

1.2案例的选取

选取恰当的案例是很重要的。案例主要结合本节基础知识选取,如果案例涉及以前学习的知识,能起到复习的作用。如果涉及到还未学习的知识,可以简单介绍。案例可以选择一些经典性案例,如国外的米兰达案、辛普森案,可以选择国内最近发生的热点案如雷洋案。如果所选案例篇幅过长、内容很多可以选择其中一部分内容进行,其实可以留给学生在课后作为选择性作业。这样避免课堂时间有限不能完成案例,也可以避免学生课堂上抓不住重点,不知所云。案例要配有问题,问题之间要有关联性。如以雷洋案为例,问题可以设为(1)该案不是哪种不?法律如何规定?(2)本案雷洋家属不服该决定,可以怎么做?(3)你认为检察院的处理正确吗?(4)如果雷洋家属收到巨额赔偿,同意该检察院的决定,你怎么看?出示案例的方式可以是多媒体的方式体现,这样利于节省时间。对于复杂的案例也可以在课前打印,人手一份,课前准备,这样能起到更好的效果。

1.3案例讨论的形式

可以将学生分成小组4-8人一组,小组之间进行讨论,学生可查阅资料。为了充分调动每个学生的积极性,可以随机抽查每组学生作答,也可以每小组派代表回答。将学生的表现作为实践课的成绩记录并作为考核方式的一部分。对学生的回答进行适当引导。学生可以就问题充分讨论,提出自己的不同想法。如果小班教学,案例讨论过程中,教师组织学生回答问题的秩序会好。如果是合班教学,案例讨论是困难的,针对人多的情况,可以事先将班级分成几组,每组选出代表进行回答。

1.4案例的评价和总结

在学生作答后,教师对学生的回答进行评价和总结。教师对于多数同学回答的普遍性问题要重点回答,要条理清晰、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讲解,使学生能够提高运用理论知识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强化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案例教学法能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中灌输式教学模式,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学生能参与到课堂学习中,学习自主性增强,达到师生互动,教学相长的效果。案例教学法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运用法律术语的能力。案例教学需要教师在课前做大量的准备工作,教师的工作量加大,同时对教师的专业素养要求较好。教师通过案例教学的备课和授课过程的同时,自身专业能力也能够得到增强。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3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29-0135-02

“刑事诉讼法”是法律专业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其理论性强、实践性高。学生必须掌握牢固的刑事诉讼法律相关理论知识,学会用基本的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教法大多是教师照本宣科满堂灌、学生被动学习的方法,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概念、法律条文,授课内容绝大部分是枯燥的理论知识。学生为了应付考试,只能被动地记录教师讲课的内容,记忆有关的概念和条文,完全忽略了实际操作。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独立的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需要很长时间才能适应社会和工作。这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法律人才质量方面的需求。在教学相长的理念下,互动式教学是一种很理想的教学方式,是能真正实现教学相长的教学手段。将互动式教学引入高校“刑事诉讼法”教育课堂是摆脱当前教学困境的一种有益探索。

一、“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的前提条件

所谓互动式教学,就是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学生积极参与问题的思考和讨论中,学习的过程明确目标,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提高认知能力,掌握知识,应用知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好比一场戏的导演,主角由学生扮演,要充分显示出在教师主导作用下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的主体地位。互动式教学与传统教学相比,传统教学是教师主动,学员被动,灌输式的一言堂;而互动式教学真正做到“互动”“教师主动”和“学员主动”,是彼此交替的多言堂。互动式教学的内容是由教师和学生双方提供的,教师手中的教材不是唯一的教学内容,更不可能依照教材照本宣科。互动式教学所有的教学目标都应当建立在学生的学习需求上,即学生自己的学习目标上,了解学生的学习需求,会影响和决定教师的教学目标,从根本上实现互动式教学。

1.“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方法有很大差别。互动式教学要求任课教师树立以“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着力培养学生掌握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传统的课堂教学中,教与学处于支配和被支配的地位,师生是主角与观众的关系,造成了交往的心理障碍,影响了教与学之间的相互交往和作用。师生之间的关系要转变为共同参与和平等对待,这是开展互动教学所必需的。要实施“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模式就要先改变传统教学中的人际关系,并创设有利于互动的人际环境。

2.教师要做好改革教学方法的心理准备并具备深厚的法律基本功。教师要注重学生在学校主动构建法律知识的过程,促进学生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发展,积极推进互动式教学,实施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明确学习目标,突出重点难点。此外,教师的知识要渊博,社会阅历要丰富,才能用各种案例展开教学。如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要多搜集有针对性的、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引用案例进行教学。也可以提示学生多收看《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法制节目,帮助其理解法律概念和基本理论。指导学生从网上查阅有关案例的相关法条,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在教学中要注重教师和学生的互动。教师让学生把在法制节目中的案例,结合课程内容自己讲解,然后再进行指导分析,可以使枯燥的法理理论和法律术语变得鲜活,以便学生理解和掌握,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更易接受互动式教学。

3.引进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扩大学生参与面。以学生为主体,分别建立发言组、点评组和讨论组三个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教师给予指导,提供帮助,创造环境,给出学习提纲,指明思考方向,使学生明确学习目标,避免盲目性。如在“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改革对策”互动教学中,学生按提纲分小组讨论,要相互尊重,小组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交流,每个人都有大量的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使每个学生都参与其中。这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自然较高,可以使学生在小组和团队中有明确的分工合作学习,在活动中发挥学习的思考策略,体验互动教学带来的快乐。

二、“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过程的实现

1.开展课堂讨论,发现并提出新问题。要认真贯彻教师与学员的主导与引导相统一的原则。如在“刑事诉讼法证据”课堂教学互动过程中,要贯彻充分民主与高度集中原则,教师要做到既不能全部包揽课堂唱“独角戏”,又不能全部散开让学员缺乏中心议题地自由讨论。要以问题为主线,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探究创新,使学习过程由“吸收、储存、再现”转向“探索、研究、创造”。什么时段是教师的主导作用,什么时段需要学员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协调安排好。教师要明确自己的“导演”地位,突出学员的主体地位,有序地把握课堂教学的重点,引导学员始终围绕教学目标思考问题。

2.教师做好归纳总结,突出教学重点难点。互动教学中归纳要有条理,以理服人,对学生的观点要进行综合分析梳理。注重学生发言的全面性,尽量减少教师主观、武断的定论,对不同的见解也要有回应,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讲解,要使学生的发言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分析深刻,顾及层面。如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互动的过程中,教师要做好涉外刑事诉讼法基本常识的归纳总结,突出涉外案件的教学重点难点,把握课堂交流节奏和课堂局面。按课程设计引发学生、调动学生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及时激励和包容推陈出新、不断创造的学生,也要及时纠偏一些学生不太自觉、不能积极参与互动学习的情况,要把握好互动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兴趣,使其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

3.科学地进行课程考核。新世纪,法治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社会对法律人才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应该在互动式教学理念下做出相应的改革。在考核的内容和具体的方式上要做出调整,如学生在课堂中的互动学习和自主学习情况占考试总成绩的40%,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做题情况占60%。通过实训项目考核学生“管辖”“立案”“侦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掌握以及实际操作能力。鼓励学生以团队为单位进行互动,达到掌握知识和解决问题的目的,使学生在平时的教学中从被动变为主动,发挥主体作用,从中感受到学习的快乐,取得一定的成就感,明确地把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观点,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出实战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三、在法律人才培养中互动式教学具有明显优势

1.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中,增强了师生情感交融,充分调动了教与学双方的积极性,加强了学生与情景的交互影响,改掉了过去“报告式”“填鸭式”的教学方式,学生学习有兴趣,增强了学习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自我调控能力,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经常领悟到成功的喜悦,减轻了学生的心理压力,从而大面积提高了教学质量。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在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培养提高了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充分发挥了学生群组的集体创造力。以小组集体调查成果评定成绩,鼓励创造性运用法律知识,选择新的问题切入点和调查思路,培养学生的团队意识和创新精神,使学生学法用法,加强依法治国的信念,承担起用法律捍卫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推动法律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3.有利于提高师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中,教学重心由教师转向了教师与学生并重,加强师生统一主体的实践和认知过程的效益,使师生双方都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提高了自身的综合能力与素质。一方面教师为了开拓教师教学思路,使用多种教学方法进行互动,提高教学质量,不断地学习和研究新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增强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和案例的理解和拓展;另一方面,极大调动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主动性,自觉融入互动式教学中,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把理论知识内化为实践操作能力,提高了法律的素养,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动精神。

四、互动式教学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条件。互动教学过程中,虽然学生是主角,但教师必须全程都给予必要的引导,所以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沟通的方式和技巧。在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可能有时会失控,造成冷场、过激或其他结果。在互动式教学中,教师要善于打破冷场,当出现背离主题的情况时要及时予以纠正。如在“被害人应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案例中,应该坚持发挥教师主导作用,鼓励学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概念入手,运用多媒体再现案例,创造良好的学习情境,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作用。

2.充分体现师生之间的有效互动。互动式教学法的基本原则是“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以多种案例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渗透其中,通过教师设问、点播、提示、假设等与学生进行互动,学生在互动中积极参与思考、讨论、交流、互助、合作,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强化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因此,能否有效地进行课堂教学互动将直接影响课堂的教学质量和效果。应充分认识到学生作为教学的认识主体具有不完备性,因为学生学习方法、接受能力、理解能力、知情意的形成都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应该让学生懂得必须要改变以往凡事都由教师包办的心理,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如对学生的观点和结论教师仅适当地引导和调控。

总之,互动式教学对于推动高校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提高课堂效率有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对新完善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和审批程序等内容的理解和应用具有现实意义。在今后法律教育教学工作中,互动式教学还需要不断改进,继续探索和完善,既体现教师的主导作用,又不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使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真正成为现实,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4

一、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及其相关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其课程特点如下:1.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知识点多,信息量大;2.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复杂,诉讼过程比较枯燥,案例不如实体法有趣;3.程序操作过程中易混、相似知识点多;4.知识更新较快,如司法解释的出台;5.属于应用法学,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教师讲授,学生听讲,做笔记的形式,虽说有其优势,但也会带来教学方法比较枯燥,容易脱离实际的弊端。多媒体课件的应用,将图形、图像、文本、动画、视频、声音等多媒体技术,通过计算机处理后,以单一或者集成的方式运用于教学中,成为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重要的辅助教学手段,可以弥补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之处。

(一)多媒体课件使课堂呈现的知识量大大丰富,信息更新及时。

多媒体课件的应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将刑事诉讼法学庞大的知识体系尽数纳入其中(如相关章节的法条、司法解释、近期发生的案例,理论界的前沿问题等等),在授课时就可直观、明了地以课件形式展现给学生原貌,节省了教师的板书时间和学生笔记时间,信息量极大充实。教师可以节省下时间将精力放在重点知识的讲解和分析上,授课效率提高。多媒体课件修改起来快捷、方便,近期的法律法规的变化、热点问题、热点案例可及时吸纳进来为教学所用。

(二)多媒体课件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教学中大家非常推崇的一种教学方法,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如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课程导入时,可以采用现实中的真实案例的视频、图片等音像资料来开篇,让学生以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视野进入程序,这往往会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身临其境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学习过程。在诉讼程序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阶段,不断设置案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诉讼程序的分析,进而引申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最后,结论也会水到渠成地得出,当事人的权利体系也就完全印入学生的脑海之中。

(三)多媒体课件使程序更加直观化地呈现在教学过程中,增强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

传统教学中教师的口述案例和程序使诉讼过程难以直观地呈现在学生面前,而刑事诉讼法又强调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得程序的直观化呈现成为可能。如在讲授刑事第一审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时,我们就可以将法庭审判过程在课堂中播放。可以选择教学光盘如《中国法庭》,可以选择相关影像资料如《庭审现场》《模拟法庭》等,也可以选择身边真实案例资料等。教师在授课时加以适当引导即可以让学生感知到真实的庭审过程,圆满完成教学任务

(四)多媒体课件使课程知识点的归纳总结更加条理化,提升教学效果。

刑事诉讼法的课程知识点比较琐碎,易混、相似知识点较多,如果学生没有进行课前预习和做好课后复习,很难完全理解和掌握。多媒体课件的合理使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以将这些知识点以图表、表格的形式进行梳理和归纳(如辩护和的诸多异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区别等等),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一个清晰而简单的印象,有利于提升教学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问题

虽然多媒体授课有诸多的优势,但运用不当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一)知识点播放较快,学生不易形成较深印象。

多媒体课件的优势之一是课件呈现的知识信息量极大提升,但如果事无巨细地将相关知识点一律反映到课件之中,会使得课件的内容过于庞杂,主次不分,详略不当。这样,在授课过程中,教师会十分忙碌于课件一屏一屏地播放,而且还要照屏宣讲,屏幕内容更替速度过快,在学生印象中知识点内容很多,但不易形成较深印象,影响授课效果。

(二)增强案例的生动性,但有时过于热闹会喧宾夺主。

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可以看得见听得到,增强了生动性,学生普遍兴趣很高,教师也非常乐于采用案例教学。有些教师为了迎合学生心理,会将案情过多地进行渲染,老师讲得热闹,学生听得轻松开心。过份渲染案情虽然会使课堂气氛活跃,但最后在考核时往往会发现学生只对案情有印象,听了热闹而没有总结到知识点,更没有掌握相关法律规定。还有,教师所采用的案例有时较大,在课件中放映占用时间较长,这样会挤占其它授课内容的时间。

(三)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易沦为课件“放映员”。

目前,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成为很多高校教师的选择,教师在授课前提前制作好课件,在授课时按部就班地按课件内容进行放映和讲解。这容易造成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课件,沦为多媒体课件的“放映员”,一旦停电或其它状况出现,往往影响教学任务的实现。教师过多依赖多媒体,受课件内容束缚,也会限制教师在讲课过程中突然出现的灵感和火花。

(四)多媒体课件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两个极端,或成为“电子板书”和或过于花哨。

由于教师所占有的教学资料不同,本身的教学思路不同,再加上每个教师计算机操作水平的差异,使得教师制作的多媒体课件差别很大,质量参差不齐。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两个极端,一种是将文字的幻灯片直接展示,成为“电子板书”,另一种则充分运用计算机的各种优势,充分体现视觉、听觉等效果,不注重教学内容,过于花哨,华而不实。这两种极端都应极力避免。

三、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一)发挥集体力量,做好多媒体课件资料准备工作。

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是一种教学手段,教学内容是多媒体课件的核心。为了更好地制作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我们应该充分发挥集体的力量,而不是仅仅依靠单个教师的力量。如刑事诉讼法课件的资料准备工作,就可以充分挖掘诉讼法学教研室的全部教学资源。三大诉讼法有很多相通之处,资源可以共享。课件准备工作首先要做好文字性资料的准备,如教材、大纲、教案、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其次要准备各种教学影像资料;还有就是要有一些必要的软硬件设施,如扫描仪、打印机、摄像机、录音设备、数码相机,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多媒体技术教学书籍等。在此基础上,课程组的成员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协作,制作出高质量的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

(二)多媒体课件制作,避免两个极端。

多媒体课件制作时,要秉承一个原则,即教学内容是核心,教学效果是目的。多媒体课件要避免成为“电子板书”,这样难以发挥多媒体课件的生动性,形象性。也要避免过于花哨,喧宾夺主情况的出现。多媒体课件的制作,应是教学内容和教学形式相统一,形式服务于内容,从而达到学生充分理解,深刻领会的教学效果。

(三)多媒体课件的运用,要确立其辅助地位,教师应以讲授为主,不要过于迷信多媒体。

教学过程中,教师始终是课堂的主宰者。多媒体技术虽然很优越,但它只是一种教学手段,其要服务于教师的讲授内容,受教师的驾驭。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确立自己主导者的地位,不要沦为课件“放映员”的角色,过于迷信多媒体。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充分运用多媒体的优势,根据课堂变化的状况,不断引导学生,加强师生之间的教学沟通和互动,共同圆满完成每一堂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

(四)提高多媒体课件的播放技巧,注意细节。

为了更好地发挥多媒体课件的优势,教师应不断提高多媒体技术水平。如每堂课用醒目的字体或者声音提示重点、难点;案例有选择地加以剪辑使用;注意播放细节,与播放教室相适应,提前设置好合适的背景、文字、声音等;设置暂停、回放键等。诸如此类多媒体技术的提高和对细节的重视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效果也非常重要。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5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5-0115-08

事隔15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又一次迎来了立法层面的重大调整。与十多年前不同的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不仅仅吸引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目光,在该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期,整个社会都给予了密切关注和热烈探讨。总体来说,学界希冀通过刑诉法的修改给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新的发展动力,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制约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的顽疾;实务界则更希望新法律能保障办案流程的畅通性,并使一些已经在实践中趋于稳定做法的“惯例”得到法律的认可;而社会民众则期盼新法条能体现更多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使个人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去防范和对抗公权力机关可能出现的非法侵犯。新刑诉的修改可谓历经重重困境,是在艰难抉择下的产物。当然,不同的群体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新刑诉提出了不同的期待和诉求。多年从事刑诉法研究或实践的人都知道,早在1996年,人们就渴望刑事法律制度能以立法修改为契机,呈现出一个飞跃。虽然当时的刑诉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仅原有的一些疾瘤没有获得很好的解决, 甚至因为法律的修订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利于中国刑诉制度现代化的因素。可以说,从该部刑诉法出台之日起,刑诉法的再修改就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这是其他部门法学难以见到的。

十几年来,围绕着刑诉再修改所进行的广泛研讨,使刑事法学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累积方面,都作了充分准备。但是,毋庸讳言,在关于刑诉法的理念、结构、发展模式等重大基础性问题方面,新刑诉可谓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延续,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改革和调整。笔者认为,刑诉的立法修改不是对这些基础性问题的终结,恰恰相反,它提供了一个相对具象的框架与蓝本,使我们能够在更加统一的思路和明确的语境下去探讨关于刑事诉讼发展路径的基础性问题。“制度构建离不开先进理念的指导,但学术研讨不能脱离实际,而应立足于现行制度,两者都应立足于中国国情、关注中国司法实际”[1]。立法修改只是法制系统工程中的第一步,一项制度能否发挥正面效用,有赖于司法工作者发挥司法技艺,对相关的制度设计予以合理和积极的解释和回应,也为下一阶段立法和司法的发展以及改革方向奠定基础。随着阶段性立法修改的完成,有必要用更加理性和务实的态度,细致谨慎地分析新刑诉法在总体发展路径上的亮点与不足,并结合中国的现实司法环境,为新刑诉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乃至进一步的完善提供方向性的指引。

一、刑事诉讼的国际化——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毫无疑问,我们正处于一个全球化浪潮日益强劲的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之下,具有严厉国家强制性和强烈国家色彩的刑事诉讼也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并且成为这个时代的强音。学界一般认为, 刑事诉讼的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人类法律文明的道路上趋于接近与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2]。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标准,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例如增设“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明确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等,就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被拘禁者获得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的呼应。

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国际化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更不是应景的提法,而是立足于国际及国内现实发展的需要提出的新判断,是对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说,它应当包括为什么国际化以及国际化的路径。

(一)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必要性

1.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

近几十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非常重视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的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通过国际公约的签署、区域性人权法院的案件受理与审判等方式,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目前,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3]。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15

教材是教学内容的载体,是教学过程的四要素之一。对于法学教育而言,它是整个法学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的质量。在法学教育中,占用学生学习时间最多的是课堂教学,学生阅读量最大的是教材。可见,法学教材建设是法学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建设的奠基工程。但是,与法学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相比,对法学教材的研究却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当前仅有的一些研究法学教材的论著都着眼于概括式地探讨法学教材,没有对部门法学教材进行深入地研究。类似的研究成果参见:汤强.对高等法学教材出版的认识与思考[J].大学出版,2005(2);李慧敏,胡成功,宋国磊,王巍.法学核心课程教材建设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2);陈金钊.问题与对策:对法学教材编写热潮的感言[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7(2);吕英华.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中的教材建设若干问题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汤能松.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为了准确地评估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编写方面的状况、务实地提出完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编写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进行了专门的调查研究。

一、研究设计说明

(一)研究的内容

对教材的研究大致有三个视角[1]:一是和教材整个生命历程有关的过程取向研究。如教材的数量、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著作形式和作者构成等,此类研究多集中于教材编写领域;二是将教材视为教学媒介和视觉沟通工具的产品取向研究。常用的方法是内容分析法,涉及教材内容的性质与构成比例、教材的题材及其来源、教材的价值观、教材的语言形式、思考性问题的类型等各个方面,同时还包括对教材结构、教材物理特性等方面的分析;三是基于公众对教材态度的接受取向研究。此类研究目的在于了解公众对某类教材的反应、沟通和阐释。基于本报告的目的,我们对这三个视角涉及到的部分内容展开了研究。

(二)研究所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范围

1.教材的类型范围。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是指供法学教学中师生使用的材料,包括教科书、案例选编、教学讲义、教学课件、教学参考书等。根据教学对象层次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可以被分为:法学中专、专科教材;法学本科教材和法学研究生教材。根据法学教育形式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可以被分为:全日制法学教材和非全日制法学教材。本报告所调查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仅是供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学生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

2.教材的时间范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因此,本报告以1996年3月17日为划分界限,选取自199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为调查对象。

(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收集方法

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采取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在我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是最全面的。

据我们了解,根据我国出版行业的惯例,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社每出版一部图书都要赠送若干本给国家图书馆收藏,因此,在我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大陆地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是最为全面的。为了全面地反映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我们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主题词,在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平台进行了检索,获取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相关出版信息。由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种类较多,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作者构成和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产品取向的分析时,我们采用了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作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是我国法学教学和科研实力较强的老牌政法院校,至今已经有60年的办学历史,其图书馆的法学类藏书较为丰富。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二、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过程取向分析

本部分考察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出版趋势、出版社分布、著作形式和作者构成。

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主题词在国家图书馆馆藏检索平台进行检索,获取了符合本报告要求的19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同一种教材有多种版本的,为了避免重复统计,我们只选取最初的版本作为考察对象。

以年份为标准统计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结果是:1996年为15部,1997年为14部,1998年为6部,1999年为13部,2000年为6部,2001年为14部,2002年为13部,2003年为17部,2004年为15部,2005年为16部,2006年为15部,2007年为15部,2008年为18部,2009年为22部。(见表1)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每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数量上尽管有一定的起伏,但是从总体上看,不断提升的发展趋势是十分明显的。(见图1)

从1996年至2009年,以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总数为标准,排名前8位的出版社分别为:第一,法律出版社(22部)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部);第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8部);第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4部);第四,北京大学出版社(10部);第五,中国法制出版社(9部);第六,厦门大学出版社(5部);第七,群众出版社(4部)、高等教育出版社(4部)和人民法院出版社(4部);第八,科学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和知识产权出版社(3部)。另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郑州大学出版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等17家出版社分别出版了2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和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等40家出版社分别出版了1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计作1家出版社。(见表2)出版社的分布情况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出版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众多,共计70家;第二,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总数较多的出版社比较集中,出版3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为13家,出版10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有5家。

在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我们共收集到符合本报告研究要求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79部。

从著作形式上来看,在这7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75部是主编类的,占94%;有2部是编著类的,占3%;有2部是专著类的,占3%。(见图2)2部编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分别是:董文才编著:《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王进喜编著:《刑事诉讼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3部专著类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分别是:郑旭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易延友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996年至2009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著作形式上体现出以主编类占主导、以编著类和专著类为补充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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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收藏的79部教材中,有3部教材未对责任者的单位、职称和学历等作出介绍,通过网络检索仍然无法查明;这3部教材分别是:沈玲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岳悍惟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徐涛、邓岩:《刑事诉讼法》,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版。因此在统计责任者信息时涉及到的教材数量为76部。从责任者的单位来看,在这76部教材中,有2位责任者来自实务部门(占3%),其中,张坚为湖北省司法厅厅长;赵汝琨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其他所有的责任者都来自教学和科研部门(占97%)。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教材的责任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此时,以第一责任者作为统计对象;对责任者的统计,以教材当中注明的信息为准。(见图3)

从职称的情况来看,在教学科研类责任者(共74人)中, 有52部教材的责任者为正高职称,占教材总数的70.3%;18部教材的责任者为副高职称,占教材总数的24.3%;4部教材的责任者为中级职称,占教材总数的5.4%。(见图4)4部责任者为讲师的教材分别是:易延友(清华大学讲师)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林镜兰(华南农业大学讲师)、杜国明主编:《刑事诉讼法》,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谢安平(北京工商大学讲师)、俞亮:《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讲师)编著:《刑事诉讼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由此可以看出,责任者为正高职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占了绝对多数,责任者为副高职称和中级职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数量不足总数的1/3。

在西南政法大学收藏的79部教材中,有33部教材在撰稿人简介或后记中介绍了该部教材作者的具体信息。在这33部教材中,作者全部为正高职称的有2部,分别是: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位作者全为正高职称);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位作者全为正高职称)。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90%以上的教材为0部,为80%到90%的有4部,分别是: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70%到80%的教材有1部,是:周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为60%到70%的教材有2部,分别是: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版。作者中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有17部。有8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没有职称的人员,这些人员以在读的博士研究生或硕士研究生为主,也包括一些刚到高校工作尚未评定职称的年轻教师。有6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员,这些教材的名称和实务部门人员的人数分别是:樊崇义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人);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人);陈永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人);樊崇义、吕萍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人);崔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人);赵汝琨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9人)。(见表3)这33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作者构成体现出三个特点。第一,正高职称的作者比例较高的教材不多。正高职称作者比例超过60%的教材仅有9部;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却多达17部。第二,实务部门人员参与的教材较少,仅有6部。第三,没有职称的作者参与编写的教材占有相当的比例,共有8部。

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产品取向分析

(一)基本内容

在内容的安排上,79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点:一是,主要内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应;二是,都有刑事诉讼法概述和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这两块内容。除了上述两个共同点之外,有些教材还包含一些特殊内容,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刑事赔偿程序、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等。在79部教材中,包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的教材最多,都为52部。其次是包含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教材,分别为35部、31部和21部。包含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的教材都较少,分别只有6部、6部、1部和2部。(见表4)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是指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结构、职能、阶段和法律关系等。有些教材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作为一章,如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有些教材分章介绍了这些内容,如李麒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分章介绍了刑事诉讼的模式、价值与职能等。

开篇介绍概说和历史。原理篇讲解刑事诉讼的范畴、普适性刑事诉讼原理和中国刑事诉讼的原则。主体篇讲解刑事诉讼的主体与行为。

(二)宏观结构

教材的宏观结构在本文中是指教材目录中所体现出来的结构安排。

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分为上册与下册。上册为“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下册为“刑事诉讼案例教程”。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的一种类型。但是,这里所说的宏观结构是指教材目录中所体现出来的结构安排,因此,我们没有将该教材列为宏观结构的一种特殊类型。

所收集到的79部教材在宏观结构上表现出如下特征。第一,绝大多数教材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在79部教材中,有37部教材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占总数的46.8%;有42部教材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占总数的53.2%。第二,绪论/导论、总论、分论/程序论的“三论模式”较为流行。在37部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中,有8部教材采用的是这种结构。第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丰富多样。37部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在宏观结构上表现出18种类型。(见表5)(三)微观结构

微观结构在本文中是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每一章的内容安排。

各章只有对具体知识点的讲解,没有其它内容的教材有39部,占所收集到的教材总数的49.3%。在另外40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29部教材在每章之后设有复习思考题,有6部教材在每章最后设有学术热点内容。还有部分教材在每章中设有本章要点、本章小结、重点问题、关键术语、知识结构图示、资料索引等,但是这些教材的数量都不超过5部。另外,有部分教材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这些教材的数量也不超过5部。(见表6)

有教材称“参考文献”(参见周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推荐推荐阅读书目”(参见李麒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推荐读物”(参见王艳、袁继红主编:《刑事诉讼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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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有教材称“本章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参见熊志海、张爱军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有教材称“理论探讨”(参见曾友祥、李春雷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有教材称“本章重点问题提示”(参见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教材称“理论前沿问题”(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有教材称“观点探讨”(参见郑旭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

以司法考试

为导向谢安平、俞亮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借助“例题”讲解知识点,另外每章设有“司法考试常考知识点”。刘金友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借助案例分析和司法考试真题讲解知识点。

四、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接受取向分析

我们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诉讼法学国家重点学科、刑事诉讼法学部级教学团队)、贵州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西南交通大学(本科)、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华南师范大学(本科)、四川师范大学(本科)、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天津工商大学(本科)等8所院校的学生和刑事诉讼法学任课教师进行了问卷调查。在这些被调查的学校中,既有综合性大学,又有专门性院校;既有以理工科为主的学校,也有以文科为主的学校;在专门性院校中,涵盖了政法类院校、理工类院校、财经类院校和师范类院校。这样确保了调查对象的全面性和调查结果的准确性。

调查的对象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或刚刚学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生,另一部分是刑事诉讼法学任课教师。无论是针对学生的问卷还是针对教师的问卷,在正式发放前,都进行了小规模的预调查,并根据预调查的结果对问卷进行了修改。针对学生的问卷共发放320份,收回316份,其中有效问卷291份;针对任课教师的问卷共发放27份,收回18份,其中有效问卷18份。

(一)针对学生的问卷

针对学生的问卷共包括7个问题。这些问题及对学生回答的统计情况如下:

第1个问题:除了学校订购的教材之外,课下你还阅读了( )本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其它书目?原因是()

262人选择了只阅读了教材,没有阅读其它书目,占90.0%;其中157人选择的原因是不知道该阅读哪些书目,52人选择的是没有时间,53人选择的是没有兴趣。

第2个问题:你是否关注教材对各章内容的归类(如将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归为导论,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归为总论,等等)( )

279人选择了不关注,占95.9%;12人选择了关注,占4.1%。

第3个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你()(可以多选)。

215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刑事赔偿程序,占73.9%;207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占71.1%;143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占49.1%;12人选择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都不感兴趣,占4.1%。

第4个问题: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你()(可以多选)。

172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59.1%;166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占57.0%;163人选择了希望了解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56.0%;137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占47.1%;55人选择了希望了解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占18.9%;49人选择了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都不感兴趣,占16.8%。

第5个问题:你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吗?( )

262人选择了希望了解,占90.0%,29人选择了不希望了解,占10.0%。

第6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你()。

236人选择了觉得对于掌握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很有帮助,占81.1%(其中,96人选择了觉得过于抽象,不好理解,占33%);26人选择了不清楚,占8.9%;17人选择了觉得对于掌握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没有帮助,占5.8%。

第7个问题:你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 )(可以多选)?

244人选择了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占83.8%;166人选择了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问题,占57.0%;166人选择了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接轨,占57.0%; 148人选择了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占51.1%;148人选择了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占51.1%;119人选择了每章以图表的形式归纳知识点,占41.1%。

(二)针对教师的问卷

针对教师的问卷共包括7个问题。这些问题及对教师回答的统计情况如下:

第1个问题:你是否关注教材对各章内容的归类(如将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归为导论,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归为总论,等等)( )

16人选择了不关注,占88.9%;2人选择了关注,占11.1%。

第2个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您()(可以多选)。

18人选择了没有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作为授课内容,占100.0%。

第3个问题: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您()(可以多选)。

11人选择了将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授课内容,占61.1%;7人选择了将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作为授课内容,占38.9%;0人选择了将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授课内容。

第4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模式、主体和客体等基本理论范畴,您()。

11人选择了详细讲解,占61.1%;7人选择了有选择地简要讲解,占38.9%。

第5个问题:您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 )。(可以多选)

16人选择了体现最新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占88.9%;16人选择了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学生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占88.9%;9人选择了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占50.0%;9人选择了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占50%;9人选择了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内容,占50.0%;7人选择了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相接轨,占38.9%;7人选择了每章以图表的形式归纳知识点,占38.9%。

第6个问题:您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 )。

16人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占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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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个问题:2000年以来,公开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有近百种之多。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您认为()(有或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理由是()

16人认为: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占88.9%;原因是:低水平重复,浪费编写资源、出版资源,没有实质意义;2人认为: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占11.1%;理由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五、结论及建议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种类、出版社、著作形式、责任者和作者

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繁多,而且在数量上还表现出不断提升的发展趋势。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众多相对应,出版过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也呈现出“村村点火、家家冒烟”的局面。88.9%的教师认为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结构和内容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没有必要出版这么多种类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原因是众多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没有实质意义,这样浪费了编写资源、出版资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编写教材被作为评定职称和学科评估的必要条件或优先条件。二是,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著作形式上以主编类占主导,以编著类和专著类为补充。著、编著、编都是著作权法确认的创作行为,但独创性程度不同。著的独创性最高,产生的是绝对的原始作品;编的独创性最低,产生的是演绎作品;编著则处于二者之间。三是,对出版法学教材的出版社缺乏审查标准,出版法学教材成为一些出版社发展的经济支撑点。

众所周知,教材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而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种类众多,但是,大多数教材的权威性不足。从责任者的角度来看,在被调查的76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竟然有18部教材的责任者为副高职称,4部教材的责任者为中级职称;从作者的角度来看,在被调查的33部介绍了作者具体信息的教材中,正高职称作者比例超过60%的教材仅有9部;正高职称比例不足30%的教材多达17部,有8部教材的作者中含有没有职称的人员。与我国不同,在国外,为了保障教材的权威性,对编写教材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只有那些学术水平高,既做过研究工作,又有丰富教学实践经验的权威学者才能被选中承担教材的编写工作。所以,国外的教授都以能够出版自己编写的教材而感到骄傲。

为了改变当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权威性不足的局面,避免出版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改变现有的学术评价机制,淡化教材在评定职称和学科评估中的作用。二是,树立精品意识,对教材的编写队伍作出一定要求,如可以规定只有达到一定条件(包括职称条件、工作经历等)的专家才可以作为教材的责任者或作者。三是,鼓励出版专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只有鼓励出版专著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提高教材的独创性程度,才能有效地改变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不存在实质差异的局面。四是,对出版法学教材的出版社确立一定的审查标准。出版法学教材需要出版社有一定学术实力、编辑实力、作者资源和声誉等。当前,在这些方面,传统的法律专业出版社占有一定优势;那些非法律专业的出版社则较为逊色。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分布也恰好体现了这一点。从本报告的调查结果来看,出版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总数较多的出版社较为集中,出版3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为13家,出版10部以上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出版社仅有5家。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的特殊内容

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具有共同内容的同时,有些教材还包含一些特殊内容,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刑事赔偿程序、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等。通过对教师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所有教师都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作为授课内容(只不过讲解的详略程度有异),61.1%的教师将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授课内容,没有教师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赔偿程序,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授课内容。这种现象可能是受到了如下因素的影响:第一,相关学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是否将这些内容列为教学内容;第二,刑事诉讼法学的课时数是否满足教学这些内容的要求;第三,这些内容对于理解刑事诉讼原理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有帮助。

对于这些特殊内容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内容之一,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学生的兴趣和选择,原因有二:一是学生是教材的最主要消费者,自然有权利对自己消费的产品提出要求、选择那些自己喜欢的产品;二是教材是本科学生获取专业知识的最主要途径,本报告中对学生的调查问卷也体现了这一点:在291份有效问卷中,262人选择了只阅读了教材,没有阅读其它书目,占90.0%。通过对学生的阅卷调查,我们发现,有50.0%以上的学生希望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国外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这些内容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组成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81.1%的学生认为对于掌握刑事诉讼制度很有帮助,但是却有32.9%的人觉得过于抽象,因此,其应当被纳入授课内容,加以详细讲解。对于其它特殊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授课老师根据教学大纲自由安排。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

从宏观结构上看,在所收集到的79部教材中,未对各章内容进行归类的教材占据主导地位;对各章内容进行了归类的教材中,绪论/导论、总论、分论/程序论的“三论模式”较为流行。不难看出,其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模式都是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如“总论、分论”模式是将导论和总论合二为一的;“绪论/导论、总论、证据论、程序论”模式是将证据问题从总论中分离出来的;“原理论/导论/刑事诉讼原理、刑事诉讼原则、制度论/总论、证据论、程序论”模式是将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问题从总论中分离出来的;“总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刑事追诉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模式是将程序论按诉讼的进程和程序的类型作了进一步划分;等等。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上的分歧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对于总论部分内容的不同理解。有些教材认为证据制度不应当作为总论的内容;有些教材认为强制措施不应当作为总论的内容;也有些教材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等内容不应当属于总论的内容,应当归为导论。第二,对于程序部分划分的精细程度不同。有些教材没有对程序部分进行进一步划分,统一归为程序论;有些教材根据诉讼进程将程序划分为“刑事追诉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审后程序”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有些教材根据程序的类型将程序部分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第三,对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涵盖的内容理解不同。有些教材在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后,还补充介绍了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这种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宏观结构的不同理解和划分,体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化方针,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尽管95.9%的学生和88.9%的教师并不关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但是,我们较为赞赏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宏观结构作较为细致的划分,因为这样更有助于学生理解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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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微观结构

从微观结构上看,在所调查的79部教材中,50部教材只有对具体知识点的讲解,没有其它特别的特征;有29部教材在每章之后设有复习思考题,有6部教材在每章最后设有学术热点内容;有部分教材在每章中设有本章要点、本章小结、重点问题、关键术语、知识结构图示、资料索引等,但是这些教材的数量都不超过5部;有部分教材以案例的方式进行讲解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这些教材的数量也不超过5部。通过对学生和教师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当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微观结构远远不能满足他们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期望。在调查中,50%以上的学生或教师理想中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应当具有如下特征: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每章以关键术语、重点问题或小结等方式提示重点问题;知识点的讲解与司法考试接轨;每章配有同步思考练习题以及每章配有推荐阅读书目以便课下进行扩展阅读。学生和教师对理想中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描述无疑是我们在编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我们在此想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实务部门的专家参与教材编写的情形十分少见,因此,为了满足以案例形象地解释法律这一特征,在编写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时应当特别注意吸收来自实务部门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的专家参与教材编写,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为了解释知识点而杜撰案例,保障案例的生动性和真实性。 JS

参考文献:

[1] 黄显华,霍秉坤. 寻找课程论教科书设计的理论基础[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 168.

An Investigation on the Textbooks 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ZHANG Ji-xi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Procedure Law and Judicial Reform,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7

就在同样的地方,16年前的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出席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2682名代表中,有2504人赞成、54人反对、78人弃权、46人未按表决器。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复杂、规模庞大、博弈激烈。

从宏观上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新《刑事诉讼法》有近300个法条的规模,且无不关系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现并影响着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因此有“人权宪章”之称。

从中观上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关系我国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监狱等机关以及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利)配置关系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

从微观上说,近年来,聂树斌案纠错未有进展,吴英、夏俊峰命悬一线,佘祥林、赵作海、杨金德案的刑讯逼供、李庄案的律师伪证罪等,无不刺激着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盼。

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公权力之间的激烈博弈,随处可见。

从闭门造车到开门立法

从《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闭门造车”,到15年后再修改时的“开门立法”,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立法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民意也得以更多渠道、更加顺畅地被吸收。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历时两届全国人大任期,过程一波三折。

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诞生以来,曾在1996年首次修改;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国内学术界不断发声,呼吁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最高权力机关批准这一公约消除国内法障碍。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躲猫猫”等冤错案件引起全国关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限制公权滥用、避免冤错案件、保障人权,逐渐成为社会各阶层有识之士的共识。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首次获得官方确认,是在2003年12月。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并明确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起草;后进一步确定:修正案草案将在2007年10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官方的宣示再度激起了民间和学术界的巨大热情。

此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专题讲座在高校法学院系和社会有关机构高密度举办,相关理论文章屡见报端,近十余部相关专著陆续问世,有的甚至一版再版,大大超过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规模。

伴随着传媒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学术界上述成果不但影响着实务界,而且向更广阔的社会层面延伸,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奠定了理论基础,扩大了社会影响。

种种迹象昭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是箭在弦上、蓄势待发。然而,好事多磨,民间与学术界的上述准备,并未使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期进行。

由于有关机关之间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所涉及的权力配置调整分歧较大,且难以在短时期内达成基本共识,2007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未如期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此导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计划最终亦未能在十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实现。

不过,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的说法,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工委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在对《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

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开始履职;10月公布的本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继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起草,并列为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的49件法律草案之一。

连续列入两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仅没有因为时间推移而引起“审美疲劳”,反而吸引了更多关注。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披露,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这使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真正“呼之欲出”。据郎胜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始于2009年年初。此后,经过两年多的准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并迎来最终的提速和冲刺:2011年3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当年立法规划;6月,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刑事诉讼法》将进行修改完善;8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再度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最终获得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后,除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之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在中国人大网站首次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短短的一个月内,仅通过网络渠道,即征集到各方意见近8万条。这一数字是此前《刑法修正案(八)》的10倍左右,其中修改意见占到了20%。

从《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闭门造车”,到15年后再修改时的“开门立法”,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立法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民意也得以更多渠道、更加顺畅地被吸收。门一旦打开,就不好再关上。当然,这也为此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内容引起更激烈的社会争鸣埋下了伏笔。

回顾《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不难发现,这次修法,“亮点”多、“争议”多:在“亮点”涵盖总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审判、执行和特别程序等环节外,个别条款引发争议的激烈程度备受瞩目;其中,以所谓“双规入法”、“秘密拘捕”条款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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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入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后来折抵刑期的配合,说明“这是使‘双规’走向法治的保障”。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是与取保候审一样供侦查机关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而新《刑事诉讼法》则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与取保候审剥离开来,在第73条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且扩大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除“无固定住处”外,还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其中,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与纪委办案的“双规”极其相似。而在第37条也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被视为是纪检机关意志的体现。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相应条款被指为“双规”合法化打开方便之门;但也有另外的声音在对比其他强制措施后认为,这还是“拘留”、“逮捕”的缩小化。

“双规”是中共纪检机关采取的一种调查手段,权威解释源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因此,“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而是先于司法程序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反腐败问题学者、国家社科规划课题《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早年就曾撰文主张,严格规范“双规”,使之法律化,如将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

盘点近年来对涉嫌贪腐官员的调查不难发现,从程序上说,多是纪委双规在先、移交检察机关办理在后;但实践中,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并与纪委联合办案的情况也不鲜见。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失踪”后家属不知其去向的问题。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后,并无通知家属的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则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后来折抵刑期的配合,说明“这是使‘双规’走向法治的保障”。他认为,这是打击腐败强有力的措施。通常,贿赂犯罪都是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较强,如若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反腐败工作将很难推进;而若腐败案件能够通过此法解决,纪委“双规”就可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也就解决了“双规”进入司法规制领域的问题。

律师周泽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质上使之由强制措施演变为羁押措施;由于指定居所并非法定羁押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限制,极易发生刑讯逼供;因此,主张应在看守所内直接羁押犯罪嫌疑人,使其安全得到更好的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从法律价值论角度分析指出,立法应该追求法律价值,而非考虑办案是否方便;有关部门着重考虑的更应当是如何提高侦查能力。她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

争议“秘密拘捕”、“被失踪”

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说,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明显缩小了例外情形的范围,更加体现“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

所谓“秘密拘捕”,并非法律专业术语,它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强制措施”部分,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条款关系密切。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相关条款被外界解读为“秘密拘捕”、“被失踪”,并遭到舆论的广泛担忧与诟病。

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法院、检察院为保障刑事诉讼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强弱,我国的5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除法定情形之外,有关机关均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因此,“通知家属是原则,不通知家属是例外”。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增加新的强制措施种类,而是在第73、第83和第91条分别对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进行了限制。其中,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特有情形仅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且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读稿和二读稿相比,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特有情形,在“恐怖活动犯罪”之后删除了“等严重犯罪”这一不确定性表述,且不再适用于此前规定的“指定场所监视居住”和“逮捕”两项强制措施。因此,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说,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比,新《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明显缩小了例外情形的范围,更加体现“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一位多次参与有关机关研讨的刑事诉讼法学家分析指出,舆论热议所谓“秘密拘捕”条款,主要担心《刑事诉讼法》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成为打压异议人士的法律依据。他指出,按照《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刑法》第102条到第113条规定的12个罪转贴于

名;近年来领刑的异议人士所犯罪名,多集中于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有关国家机关披露的内部信息显示,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间谍罪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情形同样值得重视,因此,急需加大依法打击的力度。在此基础上,他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上述规定予以肯定,认为有助于打击间谍犯罪;同时,他还提出,近年来处理知名异议人士多由最高层直接过问。因此,建议对后者“须慎重”。

另外,“无法通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共同情形。

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对“无法通知”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不通知的情况经常被滥用。因此,对“无法通知”,舆论表示了担忧,认为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滥用权力。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指哪些?

“凡因事实上无法通知(如对方手机停机、联系不上家属)或者可归咎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因而导致侦查机关查不清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才算无法通知的情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说,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指犯罪嫌疑人拒绝透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所说的姓名、住址是假的,导致侦查机关找不到其家属而无法通知。

也有学者表示,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还有待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学者们倾向于指“由于办案机关以外的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情形。

这种做法有先例可循。《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正后的1998年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曾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笔者了解,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相关解释的起草工作也正在进行中。如何保证新《刑事诉讼法》中备受争议的条款能遵循立法宗旨,将成为各方下一步博弈的新看点。有关机关解释新《刑事诉讼法》时,能否像此前“开门立法”一样吸纳民意,值得观察。

表决前鲜为人知的细节

带着“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是否最终确立、律师在场权未能入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否考虑与相关国际公约衔接等诸多争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最终没有悬念地通过了。但在修正案最终交付表决前的几个细节,至今令人回味、深思。

只有两个小时的讨论时间

一位首次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的司法实务部门人士,在观察了全国人大某代表团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后感慨:除了几位从事政法工作的代表之外,大多数人对此并不“感冒”,甚至很多人认为这与其他例行程序无异,投赞成票即可。

同样的情况在全国政协委员中也存在。某界别政协委员分组讨论时,笔者观察到,该组政协委员中,法学专业科班出身或者从事政法工作经历者约占全组委员的四分之一;但他们并无多少时间就专业问题发表看法,而更多在向其他委员解释一些常识性问题,比如,这部法律不是保护大多数人的,而是保护所有公民的。

全国政协委员分组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曹义孙委员说:“3月8日上午拿到草案时,一些部级领导说,以前还有规定,对党内的干部不上特殊手段,人民内部矛盾不上特殊手段。现在技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己说了算,想给谁上就给谁上,太可怕了。”这也成为当时改组讨论时为数不多的专业问题。

不只一位全国政协委员抱怨,留给他们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时间太短。

四川高院原副院长陈智伦委员说:“政协没有立法权,建言可以吧?这么重要的法律,很多委员都不知道草案,一些有责任感的委员不得不联名写了意见提交全国人大。”他建议全国人大应借鉴四川的做法,把提交大会审议的草案早一些送给政协委员讨论。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委员说,尽管《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跟所有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法律,但在议程安排上,只有半天讨论时间。委员们上午才拿到草案,下午3点开始讨论,5点结束,满打满算只有短短的两个小时,还不算中间休息的时间。

“命中三分之一,概率不低了”

3月2日上午,到陈光中先生寓所拜访时,先生说:“我今年82岁了,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最后的亮相,下次修改我是等不到了。”

陈光中是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他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负责起草专家建议稿。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他不辞劳苦,频频在各种场合发声,力求影响立法朝着有利人权保护的方向发展。

全国人大会议之前,陈光中接到实务部门人士的电话,希望他以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身份,呼吁草案明确特殊情况一审审限、证人出庭客观标准和死刑复核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三个问题。

经媒体报道后,陈光中的意见引起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士的关注;在各方努力下,死刑复核法官讯问被告人由“可以”改“应当”。对此,陈光中有些自嘲:“命中三分之一,概率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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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法院、检察院人士参加较少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这些年,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多次组织会议研讨。但据笔者观察,前者多“关起门来说”,因此,内容鲜为人知;后者则“敞开门来说”,发言积极的也多是学者和律师,应邀出席的法院、检察院人士较少,即使出席也很少发言。公安、国安、纪委系统人士则基本绝迹。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8

一、观察与分析

1.版权诉讼的时间分布

从图1看到,我国版权纠纷的数量从2003年开始呈现出递增态势,2007年飙升到了7,907件之后,诉讼数量开始回落,直到2009年又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

2003年之前,版权诉讼多数是传统的著作权官司,涉及网络版权诉讼的案件比重不大。但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从2005年开始,版权纠纷以每年2,000多起的数量递增,虽然2007年起出现短暂的回落,但2009年以后,版权诉讼纠纷数量重新持续增长至今。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管理乏力与无序的同时,也说明了国人版权意识的日益觉醒。此外,这段时间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版权人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修改的决定(二)》等。立法和制度上的完善无疑为版权人维权提供了保障,版权人维权的呼声和行为也日益增多。

从图2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关于版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十分集中,其中北京最多,占据了近5成。其次是江苏、上海、浙江等地。中西部省市的诉讼数量很少。我们认为,版权诉讼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加上目前我国的网络服务商和网民大多集中在东部中心沿海城市,其潜在的纠纷和诉讼也越多。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关于数字版权纠纷诉讼的管辖地问题。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以,因为侵犯版权而提起的维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在传统的版权诉讼案件当中不存在问题。但是,当作品以数字的形式出现、逐渐普及到互联网世界之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纠纷一般以被告的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为这些数字服务系统的大公司大都在北京,所以纠纷管辖法院大多集中在北京。这加剧了北京司法系统的压力。

其次,毫不讳言,我国各地方的法治建设水平存在差异,因此各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也必定轻重各异。正式完善的司法制度与经济发展存在互相促进的关系。公正、完善、高效的版权司法保护体系往往更能吸引潜在的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则可能迫使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法院接受纠纷的数量必然减少。

3.版权诉讼的案件类型

47,226起版权诉讼中,民事案件数量最多,为46,517起,占案件总量的98.49%。其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案件最多,为30,638起。通过对46,517起民事版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分析,原告胜诉的案件有26,918起,占到案例总量的55.43%。败诉一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进而提起二审上诉,经由二审法院判决的有9,185起,占所有案例总量的19.45%。通过对样本分析,我们还发现,尽管原告胜诉的比例较大,但原告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普遍较少。“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的情况普遍存在。

版权侵权诉讼取证难、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是版权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极其少见,原因是权利人对损害事实往往无法成功举证,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也往往难以确定。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低下直接影响到版权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从长远来说,更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新和我国经济的发展。

在47,226起版权诉讼中,刑事案件有403起,比重仅为0.85%;这400余起刑事案件无一例外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民事救济相比,中国版权诉讼的刑事法律救济显得极为薄弱。所以,我们认为,面对刑法在网络环境版权保护方面的欠缺,立法者应该在新时代下更新观念,让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司法资源的配置

47,226起版权诉讼中,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比重逐年增多。2012年,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版权诉讼的50%左右。这些案件涉及信息网络的传播权,社会关注度较高。由于《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难以操作,如何拿捏版权人的利益与行业创新发展以及社会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严峻挑战。

与日益激增、层出不穷的版权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现有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上文提到由于版权诉讼管辖权属问题,版权诉讼绝大多数聚集到北京和东部沿海大城市,同时,除去特定情形指定管辖以外,基层人民法院对版权诉讼并没有管辖权,这就大大加剧了东部沿海城市特别是北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版权“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配置不优这两个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将对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影响到国家版权事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建议与措施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立法是回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关键。笔者认为需要完善的对策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版权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目前,网络已经成为版权保护的主战场,数字版权纠纷案件呈现出“集中爆发、高幅增长”的发展态势。然而,近十年版权诉讼涉及刑事司法的案件只有403件,数字版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目前,201 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仍旧没有涉及版权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出台之前,可以允许地方司法机关先行尝试,为立法和法律修改提供经验。

2.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管辖原则的变通。在传统的版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仍然具有优先性。这可以方便法律文书的送达、财产保全以及判决执行,也有利于防止恶意诉讼的出现。然而,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困难主要在于管辖地增多且不明确。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诉讼,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变通版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权属,有效缓解诉讼大量积聚于北京等城市造成审判压力的现实。基于此,我们应当在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网络侵权的特性,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相应调整。笔者认为,确定网络著作权管辖权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辅之以传统的被告住所地管辖。

管辖权限的适当下放。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为保证审理质量,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采取了集中审理的办法,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这无疑加大了中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当下,有必要对受理版权纠纷的法院作出调整。考察有能力接受知识产权审判的基层法院,适当下放审判权。合理配置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资源,对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无疑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3.完善诉讼技术

首先,需要建立合理的赔偿、判断机制。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裁判以“法定赔偿”这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不仅违背了民事法律自治的原则,更违背了民法全面赔偿原则,导致法院版权诉讼赔偿金额普遍偏低的现状。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在法定赔偿金额限度做出限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里,法官裁判必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版权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审计费等。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9

一、清末诉讼法律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清末诉讼法律思想是在社会变动、西方列强纷纷入侵、清统治岌岌可危的背景下产生的。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以英、美为首的西方列强入侵中国,并通过签订大量不平等条约,确立了领事裁判权,获得了司法特权,造成中国司法主权的严重丧失。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款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1]P42-55这个规定表明,在中国的外国人犯罪可以不受中国法律管辖,这严重违背属地管辖原则,是对中国法律的严重藐视。1844年的《中美五口贸易章程》第25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中国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合众国民人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1]P42-55这个规定同样表明,西方各国在中国的民事纠纷,也不受中国的法律管辖。而此时,在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政治上,已是封建社会的末期,传统封建专制统治已濒临崩溃,太平天国运动、义和团运动强烈地打击了清政府,为了挽救灭亡的危机,清政府选择变革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经济上,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传统中国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已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文化上,出现了多种价值观念,传统的道德观念、儒家思想、等级观念在人们的思想中不再根深蒂固,人们开始向往平等、自由、民主、人权。正是基于内因与外因的共同作用,爱国的法律思想家们开始呼吁改革中国司法。法律由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开始向民刑分立,实体与程序分列的发展已是大势所趋。法律形式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单列,编纂中国长期缺失的诉讼法律亦是大势所趋。变法修律的呐喊触动了清政府,以慈禧太后为首的清政府在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入侵北京的严峻形势面前,不得不被迫接受变法主张。1901年慈禧下诏变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2]P4655当时改革司法首当其冲的就是改革诉讼与审判,借鉴西方的诉讼与审判制度,编纂中国长期缺失的诉讼法典。

二、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

(一)倡导司法独立

中国在长期的专制政体下,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皇帝是最高司法官,地方官也是地方的司法官。所以,中国古代的诉讼、审判无论是处罚犯罪的刑事诉讼还是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都只是皇帝的意志通过各级官僚的权力来实现,诉讼围绕的是皇帝的意志而不是考虑民众的权利主张。清末西方国家也正是借口中国司法不独立而对中国施加治外法权。有识的法学家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宣传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独立。实践中,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1910年制订的《法院编制法》都包含有司法独立的思想。如根据《法院编制法》赋予大理院以最高审判权,建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还规定了法院的组织机构、审判员的资格、权限、待遇等。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司法独立审判也做了规定。在清末之中国,在皇权仍然高高在上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法充分做到司法独立的,但当时的沈家本等人仍然尽了极大的努力,倡导司法独立,迈出了由传统上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向司法独立转变的艰难的第一步。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列的诉讼体制

中国自西周开始到清末,传统上一直是诉讼制度混杂于刑事法律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列更是无从谈起,这种局面一直到清末修律时期才被打破。1905年,御史刘彭年所上“禁止刑讯有无窒碍请再加详慎”一折中,即涉及到外国民刑分设一事。刘彭年提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编纂完成后,应着手进行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编纂,表达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列编纂的思想。实践中,修订法律馆很好地贯彻了这一思想: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首先区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凡是审理是非曲直的为民事案件,凡是审理是否有罪的为刑事案件。针对当时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该章程对民事诉讼管辖、费用、当事人、诉讼期限等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到了1910年底,沈家本等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进呈清廷。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单列成文的法律,尽管没有颁布,但影响还是较深远的。

(三)改革审判方式,禁止刑讯

人权保障是诉讼中的一大理念,清末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西方人权保障观念。众所周知,我国的传统诉讼审判中缺少人权保障观念,有一民谚说得很形象“活人躲衙门,死人躲地狱”。这种刑讯应是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中最应该革除的弊端,在清末修律时,有保留地废除了中国古代的刑讯。禁止刑讯,在当时的确是一大进步,是对传统诉讼审判方式的一大冲击,它革除了封建传统审判中蔑视人权的弊病。清末对西方文明审判方式的借鉴,对中国传统审判方式的抨击与改革,充分地说明了当时人权保障之观念已经传入中国,公正、公平、公开等司法理念之风也吹到了中国,促进了人们诉讼权利意识的觉醒。

(四)建立陪审制度

“陪审制的真正生命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之中,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在诸多维护司法公正的途径中,甚或更为重要的却是一种对审判活动的制约与监督”。[3]在西方,很早就设计了公民陪审制度。例如英国,早在13世纪其陪审制度在民主裁决方面就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打击了王室贵族特权,防止了司法官独断专行,成为英国司法民主的基石。陪审制是法治民主的表现,陪审团人员和法官一起对案件做出裁判,避免了法官专断。对于这种全新的陪审制,中国在清末加以引进,并在刑民诉讼立法中得以体现。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拟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共260条,其中有关陪审制度的有27条。沈家本主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提出了他的设想:司法官一人毕竟知识有限,如果本人再昏庸贪蠹,则难免曲庇任情、舞文欺弊。为此应“延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集众人之智慧察案件之真伪,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4]P293因此,《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出席审判的陪审员人数、陪审员怎样履行职责、对案件怎样做出评议等都做出了规定。当然,该草案没有实施,陪审制度也从未真正发挥过作用。但它毕竟突破了专制,认识到了重视诉讼中的民主,认识到了如何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认识到了审判中如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五)引进律师辩护制度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长期推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司法专横,当事人只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在专制统治下,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但却出现了受人聘请诉状的“讼师”,“讼师”一般具有文化,并通晓一些法律知识。然而在我国封建社会,“讼师”通常被界定为非法、非正当的职业,“讼师”常被认为是教唆诉讼的人,因而,“讼师”的活动也只能是地下的,仅限于在法庭之外为人诉状,不能理直气壮地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到了清末,沈家本、伍廷芳在上奏“刑事民事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一折中,对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律师培养的重要性等做了深刻的阐述。该奏折明确提出培养律师人才的重要性,也提出了给予律师一定的地位,而不是街头畏首畏尾的“讼师”。实践中,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律师”一节编入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共9条,分别规定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这些思想及法典的规定标志着近代意义律师制度的萌芽,其制度和观念为民国时期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律师以其法律知识谋得了正当的职业,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享有了各项权利,在审判中充分发挥着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社会作用,其社会地位也得以迅速上升。

三、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分析评价

虽然清末诉讼法律思想及相关司法改革的实践,最终没能收回治外法权,没能摆脱西方列强的司法欺压,也没能引导清政府走上振兴国家、继续统治的道路,但是,以沈家本等为代表的法律思想家的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作用却是不容抹煞杀。他们的思想在主观上是进步的,具有开拓性,只是客观上没有得到很好的传播,存在着诸多遗憾及历史局限性。

(一)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1.具有思想启蒙的作用。清末诉讼法律思想产生在社会变动时期,在思想多元化的情况下,其启迪作用是应该肯定的。这些思想凝结了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一代先进的、有智慧的中国人的心血和汗水,他们以强烈的爱国热情,通过艰辛的探索,给后人留下了一份宝贵的精神财富。他们思想中一方面忠君爱国,痛恨外国侵略,期望国家富强,满怀爱国的热情提出了向西方学习、进行司法改革的设想,苦苦思索着收回治外法权的良策;另一方面,吸收西方在司法审判中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为人民的权利进行最初的呐喊。所以,他们的思想既启发了先进的政治家和改革家进行司法改革、法治强国的愿望,也启发了人民大众用司法武器捍卫自己权利的愿望,他们所播下的司法改革的种子,在民国时期已经开始萌芽。

2.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理论与实践,打破了我国封建传统的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并开始认识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具有同样的作用,同时也认识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这在长期落后、封闭的旧中国是不可想象的。所以说,沈家本等强调程序法的重要,强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别,倡导在司法审判中禁止刑讯、文明审判,引进律师制度以保障人权,引进陪审制度以保障审判公正等思想前无古人,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

3.促进了中国人诉讼意识的觉醒。一直以来,“无讼”、“息讼”是民众的理想,也是统治者的愿望。国家统治者认为诉讼多、纠纷多,是社会不安定的表现,会危及统治秩序。所以,统治者一般是千方百计地通过调解来减少诉讼,或者是对告状者恶意镇压,使民众畏惧强权不敢轻易告状。在西方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冲击下,在清末一代思想家的努力下,中国人诉权意识进一步觉醒。

4.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传统诉讼中,民众不但不敢告诉,就是告诉以后,诉讼权利也不能得到保护。“漠视权利”成为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而到了清末,人们开始认识到诉讼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等提出的各项制度,如司法独立、民刑分审、人民陪审、律师辩护等等,都闪耀着人权思想的光辉,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并在后来的民国时期得以生根、发芽。

(二)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1.没能挣脱封建专制体制的桎梧。清末诉讼法律思想受西方国家的影响,具有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倾向。由于当时的中国处在封建社会,沈家本等对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是否适合中国的封建土壤缺乏认真的思考,最终没能冲破封建专制的罗网。清末司法改革家们多是封建官僚,是为清统治服务的,不会也不可能与封建专制做斗争,他们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清王朝的统治,所移植的西方资产阶级先进的司法制度、原则和观念,一遇到与封建专制统治相冲突的地方自然是妥协、退让。最典型的就是清末诉讼法律的制订及实施,其诉讼法律思想在当时大多没有落到实处,只是停留在文字阶段,而其诉讼制度的实施也往往流于形式。

2.没能冲破封建习俗的窒碍。传统习俗是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的东西,几千年传统观念已深入到民众的血脉之中,很难改变,这就使新的思想常常陷入传统的桎梏中,难以得到认同。沈家本等在司法改革中遇到的最为直接的障碍就是传统习俗。虽然改革家们不是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但在学习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中国的传统,没有进行理性的选择,没有认真考虑西方理想化的先进制度和原则是否适应当时的中国。只有适合中国土壤的外来法律文化,才有永不枯竭的生命力。

3.没能很好地启发和提高民众的诉讼意识。沈家本等人只想着以法救国,没有想到要开启民智,在其推行所谓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广大民众所受到的依旧是封建法观念的束缚和延袭已久的习惯的调整。等级特权原则、义务本位原则是古代中国的主要诉讼原则,这与西方国家倡导的自由平等、个人权利、身份平等等观念格格不入。最终导致他们倡导的诉讼制度及原则只能停留在草案及文字阶段,先进的思想只停留在几个先进人物的头脑中,而不能扎根于广大民众这个深厚的土壤当中。

总而言之,立权利观念、倡导司法独立、建立合理的程序,这些都是我们今天还在探讨的问题。清末沈家本等的诉讼法思想及实践,对今日中国法学家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不断学习外国先进的诉讼法律,对于先进的诉讼审判制度既要大胆吸呐,又要与本国的历史传统结合起来,与本国的实际结合起来,对国外诉讼法律进行科学的鉴别,必要的改进,理性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让外来的东西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才能使中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建设搞得更好。

注释:

[1]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M].北京:三联书店,1999 .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0

一、刑事案件私了产生的背景分析

(一)历史因素

中国社会从古至今一直是追求和谐的社会,重情感、重伦理、重道德是人们相处的基本准则。这种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相处的世界观反映到法律文化中,就形成了传统文化中的“无讼”、“厌讼”观念。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诉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仍有相当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缺乏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主动性。即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他们也会采取“和为贵、忍为上”的方式来处理,宁可委曲求全息事宁人,也不愿主动走向法庭,更不会主动去寻求法律的保护。

(二)现实因素

从客观上分析,人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当诉讼成本高于诉讼所带来的收益时,人们往往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一方面,打官司确实存在“诉累”的现象,诉讼程序比较繁琐,有的官司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牵扯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精力,对于居住在边远地区的当事人更是如此,这也造成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行为在农村远远高于城市的情况。另一方面,执行难也是造成私了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受害者所忧虑。此外,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可能得到赔偿,而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因而往往会在现实面前做出“理性选择”。

此外,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量不足,“告诉难”的现象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工作效率较低,办案过程中有断案不公等现象存在,使得当事人积极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的热情大打折扣,这些都是造成受害者选择刑事案件私了的客观原因。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及危害

一般而言,刑事私了的案件性质较为集中,多为、伤害、盗窃等案件,且多发于熟人社会;案件受害人的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刑事案件私了的结果缺乏法律保障。这一系列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反映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上,是对于我国公权力的一种规避,会对我国的法制环境造成相当大的危害。

(一)私了案件会对国家公权力造成损害

刑事案件私了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刑事案件不仅仅是受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更是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它不能适用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不告不理,而必须适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若当事人私了,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将来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使受害人或其他更多的人可能面对受侵害的危险,这从许多私了案件的实际结果中已经有所反映。

(二)私了案件会造成司法执法的腐败

私了是规避法定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若放任私了案件的存在,就是在给司法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可乘之机,他们可以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为由恣意妄为,司法执法的腐败便难以避免。法治必须以一定的制度来予以保障。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出现这些人为因素而设立的。因此,若对刑事案件的私了问题听之任之的话,无疑将摧毁公众对公平、公正、正义的信仰。

(三)私了案件会给侵害方和受害方带来后患

刑事案件私了,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滋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而且让犯罪嫌疑人掌握了受害人软弱可欺的弱点,从而对受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据调查,受害人再次受到致害人不法侵害的比例高达40%以上。另外,犯罪嫌疑人以为私了能逃避法律制裁,但有可能受到受害人家属的数次敲诈。这样也会使得加害人陷入受害人敲诈的泥潭不能自拔。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1

系统传授法与案例分析法的结合是培养理论和实践能力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2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 交通 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 现代 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 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 法律 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 法律 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

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 经济 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民主 政治 的实现。

参考 文献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3

概括地讲,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交融为这一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近年来几大主要国家的频频变法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规则的推行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两个重要表征。

1.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刑事诉讼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对旧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新兴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主旨重构了现代刑事诉讼。在上世纪中叶战争结束后,在重建世界和平的过程中,人们出于对战争中刑事诉讼对人权践踏的反思,再一次将追求人权保障作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制变革的基础。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近现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崇尚人权保障是两大诉讼模式的共有理念,两大法系在人权保障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的实现机制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公权力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对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承担了大量的照顾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使职权,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澄清无辜。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人权保障的任务主要由被追诉方个人承担,通过赋予被追诉方大量的诉讼权利并辅之以顺畅的救济机制得以实现。

二战后的人权保障超越了原则与口号意义上的价值而逐步走向具体化,显示出对刑事诉讼体制的巨大调控作用。一方面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渊源,具有完整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对各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从各个具体国家来看,人权保障也是各国完善诉讼法制的中心。美国通过上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基本确立了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方面的领先地位;在欧洲大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要是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特别是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保证了“人权法”的实施。许多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谴责性判决后被迫修改以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比较明显的例证就是意大利于1988年的修法和法国于2001年的修法以及英国于1998年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都是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人权法”的概念本身就标志着一种飞跃,“人权法”并不是指一个特定的法律类别,而仅仅是要规定一些国家在使用刑事的或非刑事的处罚、治安措施或者防卫措施时所不能逾越的界限。[1]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法就是强调公权力追究犯罪的界限问题,强调没有不计代价的发现真实,强调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顺应人权保障的历史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具体体现在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起诉,废除了收容审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为防止“先定后审”改革卷宗移送方式,由全卷移送改为仅移送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完善了庭审方式,部分的吸收了对抗式庭审的积极因素等等。

2.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公约的确立成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签署起,国际社会就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磋商、交流与合作活动。经过几十年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件。其中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和平年代侵犯人权的最危险领域而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后者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文件。[2]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区域化进程的加快,欧洲、美洲、非洲分别通过了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在各自区域内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又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状况为典型代表。《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起草,在其中规定了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要求的公民权利,同时欧洲人权公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保持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各国受到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纷纷进行立法与司法改革。欧洲人权法院推动下的欧洲刑事诉讼法制走向一体化的成功经验,提供了刑事诉讼全球化、国际化的良好范例。

以上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渊源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发现和出来的诉讼和基本准则,这些公理性的认识涵盖了大部分人类刑事司法活动的智慧结晶。国际公约中对刑事司法准则、诉讼权利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这些诉讼规律与诉讼理念,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就集中表明了刑事程序的进行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不受任意逮捕或拘束的权利;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为告知指控、充分辩护、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有权获得辩护与法律援助、有权提出证人与质询对方证人、有权获得翻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复审的权利等等。《公约》不仅详细规定了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基本人权,而且还设计了详尽有效的实施机制以保证《公约》对成员国的国内法发挥作用,实现公约签订的初始目标。比如《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在国内立法和其他措施中采纳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建立“确能付诸实施”的违权救济机制,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权利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公约》还要求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规定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公约》的情况,接受委员会的监督。[3]截至2000年10月,已有145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影响也正在逐步扩大。总之,完备的公约内容为刑事诉讼全球化提供了基本标准,而通过对成员国实施公约的监督极大地推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趋向一致。

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融合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尽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是各国刑事诉讼学者在探讨问题时所通用的一种分析模型,但各国学者对这两种模式的界定、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异、利弊等问题都存在重大的分歧。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的相互融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快,使二者之间的界分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分析两大诉讼模式之间如何求同,又如何存异这一问题就成为我们观察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一个有效视角。

从两大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绝非简单的英美当事人化。长期以来由于资料、语言等多种原因,我们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了解相对较少,这种知识上的缺乏极易导致对职权主义模式的诸多误解,甚至将职权主义等同于纠问式诉讼,等同于有罪必罚,等同于发现真实,等同于践踏人权,等同于落后保守,而一谈到当事人主义就是程序正义,无罪推定,保障人权。这种两分法是十分不科学的。实际上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是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地的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是指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裁判,对应大陆法系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4]关于当事人主义较无争议的优点有二:一为司法裁判者的中立超然而使程序正义得以较好的实现;二为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同时这种对抗制的主要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美国比较刑事诉讼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点:一为容易导致检察官滥用权力,从而使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均缺少保障;三为诉讼耗费时日,被迫以认罪协商代替审判;三是诉讼以胜诉为目的,证据常常成为秘密武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技巧决定审判的结果。[5]为克服这些缺陷,自70年代起,美国逐步开始参照大陆法系对对抗制制度作出若干修正。两个修法的主要方向,一是参考大陆法系制度,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中立官署的角色,二为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逐步由单向开示走向双向开示,发展为真正的证据交换。英美法系借鉴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另一表现就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公诉制度的建立。实际上美国在建国之初汉有采用英国的私诉制度而改采公诉制度,主要也是受到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原则,也就是国家负责追诉犯罪,排除私人追诉的理念被证明是符合人类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逐步趋同的另一表现是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来看,英美国家的成文法化趋势十分明显。在美国,早在1947年,福兰克福特法官曾写道:“1875年之前提交到最高法院的争诉中,有超过40%的案件是以普通法为判决依据,50年后这个比例降至5%,到了今天,不依据法律就能解决的案件几乎是零”。[6]英国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的刑事程序革命,至80、90年代形成了立法高潮,其变革范围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而且这种以成文法化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做法仍在继续。英美法系在有些领域的成文法立法建设方面甚至超过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英国自1985年起就对司法监听管制立了法(通讯阻截法),而当时法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这样的做法。[7]以上仅是两大法系趋同的部分表征,实际上对两大诉讼模式在较量与融合中凸现出来的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更为细致具体的诠释体现在近期几个主要国家与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变革以及若干刑事诉讼实践发展动向两个方面。

4.近期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趋势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两个重要表征。近年来俄罗斯、法国、意大利、英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均进行了修改。其中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变革始于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修正,至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法国于2000年6月15日通过了第2000-516号法律,对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达142个条文的修改;意大利于1988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形成了较为典型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英国通过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1996年的《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对其刑事程序进行了重大变革;德国分别通过了1992年的《抗制违法之烟毒麻醉药品交易及其它组织犯罪法》、1993年的《减轻司法负担法》、1976、1986、1987年的几部刑事诉讼修正法、1986年的《被害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重大的更新;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自1995年以来也进行了一系列密集的修订,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共进行了6次修正。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各自具有不同的修法目的,限于本文的篇幅与主旨在这里不再——评析,但通过比较、分析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近期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我们把握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进程,其中较为明显的共同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审前程序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内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各国均认识到审前程序的完善与否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运行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关键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侦查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准备。这种传统认识正在逐步发生变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几十年来针对审前程序尤其是警察活动作出了大量判例,加强了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这也就意味着审前程序的调查结果与检察官的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了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审前程序的作用愈发重要。英国近期的修法特别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兼顾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项价值的前提下,规范了警察侦查活动,侦查程序作为英国法上的一个独立阶段的趋势逐步明朗。此外英国审前程序的另一项重要变革就是对庭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完善,许多改革前需在庭审中解决的争议、处理的事务大量的移到庭前准备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予以解决,虽然刑事诉讼仍然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但英国日益强调由法官主持重点突出的庭审前准备程序。[8]法国法在2000年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增设了自由羁押法官与预审法官并列,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审前程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原因有二:其一,侦查程序大体上是一种单方追诉程序,而且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此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极为突出,因此各国无不关注侦查程序的法制状况;其二,审前程序在各国实际案件处理当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量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即被分流。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自不待言,即使是奉行“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在严重的犯罪态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前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便宜原则”的运用,逐步扩大检察官不起诉案件的范围,将越来越多的案件截停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2)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确立。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称之为“法官保留”,在英美法上称之为“令状主义”。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刑事诉讼法也在1997年的修改中将羁押决定权收归法官所有,2001年又将搜索权收归法官,相应的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逐步缩小。法国预审法官由于身兼二任而备受批评,为防止侦查权与强制处分决定权交叉滥用,新近的修法专门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负责决定被追诉者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3)被害人地位得到提高,其权益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自1965年至1985年20年间形成了保护被害人的高潮,各州纷纷立法保护被害人,确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制度,据统计全美陆续有39个州通过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至1983年时已有至少500个“被害人、证人协助及服务方案”。[9]德国1980年通过的《被害人保护法》对改善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迈进了一大步。英国自1997年起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就开始进行大量的工作,比如增加拨款,完善告知程序,建立“社区法律服务机构”等等。2002年提出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就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权益提出更为宏大的举措。[10]法国法在2000年修正中,在总则中加入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原则,同时在该法第二篇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比如加强了对被害人形象与尊严的保护,保护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提高救助受害人协会的法律地位,完善民事求偿程序。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也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在法典第42条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22项诉讼权利,其中包括提供证据,了解案件材料,经许可参加侦查行为,出庭参与法庭审理,对法庭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等一系列重要权利。

(4)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迁,世界各国面临的犯罪发生了新变化。这表现在:犯罪数量大幅度增长,司法机关负担加重,而且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复杂犯罪形态层出不穷。针对这些犯罪状况,各国一方面如前所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分流案件;另一方面加强了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比如英国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充了警察的权力,而且按政府提出的立法目标,未来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重心会倾向于对犯罪的抗制和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对付严重的有组织犯罪,2001年英国通过的《侦查权力规则》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便衣警察、线人、直接监听或侵入式监听等秘密侦查方式。[11]又比如德国,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通过多部立法,针对控制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提出了种种对策,如由联邦总检察长集中管辖该类案件;针对新型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创制了查缉追缉、人事资料对比、运用仪器、卧底侦查、拉网缉捕等新型侦查措施。值得一提的是“911事件”以来,国际针对恐怖主义纷纷通过法律,加强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力度。这一举动也对各国的刑事追诉程序产生了深远的。

(5)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与罪状认否程序逐步得到推广,自愿协商以及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一定的认可。1988年意大利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程序。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规定也正式引入了认罪协商制度。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刑罚不超过5年自由刑的案件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做出判决,相应的减刑幅度至少为原刑期的1/3。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实务界一直也在使用一种“非正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即控辩双方秘密约定,法院根据被告的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实务界出来的经由协议、约定、谈判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做法,只要不侵害到调查原则、罪责原则、平等原则、意识自由原则,即该协议不违反基本法的规定。[12]

二、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参酌刑事诉讼全球化进程,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程中,我们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人权保障观念。目前有两个因素阻碍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一是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泛化的观点,即认为刑事诉讼既应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保障被害人、社会公众的人权;二是执法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以及侦破案件的手段长期停滞不前,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应当着重强调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而对于集体人权、社会人权的保护只是刑事诉讼附随的社会效果,是经过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后决定适用刑罚时实现的效果,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产生决定的过程,而并不是决定本身。强调诉讼中的人权而非泛化了的人权概念,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人权问题同样适用。基于保持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理念,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程度都持谨慎态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采用诉讼外措施。实际上被害人保护运动大多只是涉及社会服务项目、补偿等问题,而真正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如独立的上诉权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例中毕竟是少数的做法。如果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无限拔高,再加上公诉机关的强大力量,弱小的被告人势必会面临两面受敌的危险处境,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也将受到破坏。对于第二个问题,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从现有的案例与报道来看,主要是集中于侦查阶段。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侦查行为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因而构建一种适合国情的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成为未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把握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契机,将加入《公约》作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外源型动力。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处于批准准备阶段。对于我国法律中与《公约》之间存在的不一致或抵触的规定,我们应尽量避免使用保留条款,而应积极并适时修改国内立法,尽量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人权保护状况。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对《公约》的批准构成障碍而急需修改或完善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尚未完全体现与贯彻。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废除人民检察院的免于起诉,明确定罪权归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与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是有一定差异的,而且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2)《公约》规定的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和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不周。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肯定”,加之有关证人保护、补偿、制裁的法律规定的欠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制约庭审方式的瓶颈。另一个问题是被追诉方的质询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约束基本上属于空白,这就使被追诉方的质询权极易遭到法官的剥夺,而且这种剥夺无需阐明理由,也没有救济措施。(3)我国现有的审判前的拘留与逮捕程序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表现之一就是羁押时间过长,拘留长达37天,逮捕后的羁押更是可以长达数年之久;表现之二是羁押率高,审前非羁押成为例外;表现之三为拘留措施作为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手段,没有相应的机制满足由“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审查这一《公约》要求;表现之四为《公约》第9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审前羁押的救济机制十分薄弱。针对这种状况,未来立法的完善方向应考虑缩短法定羁押期限,贯彻比例原则,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最长羁押期限,对拘留、羁押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同时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如保释制度的适用程序,减少审前待审羁押的人数。(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5条的规定,允许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这与《公约》第64条第7项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抵触。(5)批准《公约》的最大障碍在于《公约》第14条第3项所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也就是学术界正在热烈讨论的沉默权问题。

3.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目前我国完善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我国刑事程序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面临着许多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正在积极解决的问题,我们有理由从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大潮中吸取宝贵的经验,并通过自己的积极探索为世界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就诉讼程序部分而言,审前程序应当成为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制改革走向深入的突破口和重要阵地。完善的路径应以公诉权为核心,以检警一体的思路重构审前程序;在侦查阶段应区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贯彻比例原则,同时对强制侦查行为原则上必须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对新型的侦查应当及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化,对监听、秘密侦查、测谎、诱惑侦查等措施的性质、效力予以明确;进一步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不起诉处分的范围;“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成功经验,修改法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构完善的多功能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设立类似于庭前会议形式的审前协商程序,为庭审的集中有效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审判程序的完善中,应考虑在满足了相关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条件下,借鉴罪状认否程序,简化庭审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

[1][7]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15.63.

[2][3] 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9.39.

[4] [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2.

[5] 吴巡龙.美国对刑事诉讼两造对抗制度之修正[J].法学丛刊(185).

[6] 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

[8][11]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J].政法论坛,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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