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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实用13篇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

刘 欣“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 “效益”—词逐渐同法律相结合,特别是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使人们开始关注和研究如何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经济效益。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法给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 “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 侦查行为作为社会的特殊活动,有其明确的目的性和目觉性,与人类其它活动一样,也必须有“投入”或“消耗”,并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因如此,侦查效益已逐渐引起侦查机关和人员及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而侦查资源有限的现状,侦查效益的研究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刑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收益除去侦查成本所得的净收益,即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之差,也即刑事侦查在现实生活作用中合乎刑事侦查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侦查的应然价值与侦查的实然价值的重合和差异,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益=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将效益价值导入刑事侦查领域,从法律角度阐述刑事侦查效益.就是从刑事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厂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刑事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刑事侦查收益。 为准确把握刑事侦查效益的概念,有必要对侦查效益相关的概念及其关系做出分析:(一)侦查的效益和效率从成本收益角度讲,侦查效率可以表示为刑事侦查所获得的侦查收益与该侦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率=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的成本量与其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技术性的投入产出关系)。尽管我们说侦查效率和侦查效益在节约侦查成本,增加侦查收益方面是一致的,并且侦查效率的大小会影响侦查效益的高低,侦查效率的提高也会引起侦查效益的提高,但实践中,侦查效益更侧重刑事侦查对社会主体及行为带来的利弊得失,常用来评价具体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侦查效率则侧重于对侦查本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侦查成本所产生的收益量,更关注刑事侦查的技术改进。(二)侦查的效益与效用“效用”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商品或劳务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效用”一词被导人到刑事侦查领域,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突出地体现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强调法律的效用至上。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中而产生的法学理论,功利思想是他的核心,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主张更多’地注重法律的社会作用。侦查效用反映侦查行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它与刑事侦查运作的实际效果中的侦查效益有很大不同,侦查效益属于物质范畴,而侦查效用属主观评价范畴。但在目前理论研究中,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经常被混同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效益中的“投入”是指国家在追查犯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产出”是指人们在侦查领域感到的满意程度,这里明显混淆了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的内含。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三)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刑事侦查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程序及其实施对价值主体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意义以及人们对其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源自侦查程序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的成员对侦查‘程序的需要。刑事侦查的价值本身是一种多元化的体系,它是侦查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主要包括公平与效率、正义与效益、秩序和自由等内容,它的本质及其意义都内在地表征了效益的目标。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所言: “法律中听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同时,侦查的价值作为统摄侦查的追求目标,是相对确定的,带有很大应然性;而侦查的效益则主要是寻求侦查在其实施过程中取得社会效果,具有十分突出的实然性,并因侦查实施的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人的动机、行为及社会发展的某些不可控性,特别是受侦查的主体、侦查的蓉体及在侦查运作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等,使得侦查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较之其总体目的往往发生某种偏离甚至否定,表现为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的不 相吻合。(四)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过程中的对象而言的,侦查效益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本身,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的诸环节,它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因此,侦查效益是法律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都注重法律活动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实取得是法律效益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法律效率的高低不一定与侦查效率成正比例关系,从法律资源的在法律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合理配置以的取得也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法律活动中其他环节效率的实现。 (五)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价值观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益价值观的,同点在于都承认侦查的社会有效性.并把优化侦查资源配置.以增加效益作为价值目标;但刑事侦查效益是物质范畴.而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是观念范畴.二者又有所不同。侦查效益价值观为创造和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提供思想意识和理方法的指导.提供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侦查效益又为侦查效益价值观提供现实基础和实证材料。虽然潜在的侦查效益十分巨大.并且现实生活也十分需要,但由于系统的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尚未确立.从而使本可以在逻辑和实践中分离出来的侦查效益难以取得。 (六)侦查效益与公平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追求侦查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观公平。效益与公平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正确地对二者关系进行界定和协调,是价值问题的重大难题之一。在理论界,学者众说纷纭;侦查实践中,以往的侦查程序往往是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益,而很少注意侦查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在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是效益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而侦查效益则强调侦查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公平就意味着侦查效益,侦查效益也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的公平,这是针对同一侦查资源的配置合理有效而言的。侦查中的公平与侦查效益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时侦查效益的实现必须以公平为基础.如侦查中群众路线的贯彻实施,如不体现公平就很难得到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侦查效益自然下降;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会大大降低重复侦查率,使侦查资源得到最大节约。同时侦查效益高能及时准确地结束侦查程序,送交审查起诉、审判,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此结果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总之,我们应该正视公平和效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冲突,恰当地选择、协调刑事侦查价值冲突。 本文对刑事侦查效益相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刑事侦查在侦查效益、效用、价值等方面面临的弊端和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指导刑事侦查实践。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管辖。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93.

[2]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5.

[4] 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J].中外法学,1997,(6):17.

[5]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9.

[6] 刘文,刘磊.刑事诉讼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03.

[7] 王德光.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82.

[8] 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J].广东社会科学,2004,(3):153.

[9]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9.

[10] 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82.

[11] 徐静村.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J].现代法学,2003,(3):5.

[12] 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24.

[13]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法,1999,(5):95.

[14] 龙宗智.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67.

[15] 武小凤,封利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会综述[J/OL].202.116.32.249/fxw/ReadNews.asp?NewsID=3015.

[16] 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J].法学,2000,(3):29.

[17]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职能论纲[J].法学论坛,2003,(2):46.

[1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4.

[19]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9.

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3

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首先要用辨证唯物论作指导;其次要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还要学会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进行决策;目的要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决策

决策就是决定问题,既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的对策.它是对未来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多种方案的最优选择。刑事侦查决策是指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目标、发展规划、政策策略、行动方案和措施作出决定和选择。

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类共同追求、奋斗的目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工作秩序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为了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必须搞好公安工作。搞好公安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搞好刑事侦查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决策。

一.刑事侦查决策其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事侦查决策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按决策涉及范围大小可分为全局决策和局部决策。研究全局性侦查决策的称为总体决策.研究局部性侦查决策的称为局部决策。全局决策解决的是侦查中的战略问题。如党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就是属于战略的范畴,属全局决策。局部决策是解决侦查中的战术问题。如侦破一起案件,是公开调查还是秘密侦查,还是两种方案兼用,这样的决策就是战术决策,属局部决策。

按决策内容的复杂程度不同可分为常规型决策和非常规型决策。常规型决策是指刑事案件中经常解决的问题作出抉择。如需通缉逃犯,可以发出通缉令等等。处理这类问题,可以按较为固定的程序解决,不必每次作出新的规定。非常规型决策是指对非例行活动和新问题的决策。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不重复性,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必须采取不同的决策。无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同一种模式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非常规型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要研究对象。

另外,刑事侦查决策按决策目标的多少,可分为多目标决策和单目标决策。按决策的不同层次,可分为个人决策和国家决策等。在这里不在赘述。

二.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如上所述,为了有效地对付新形势下日益狡猾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如何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者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科学的实践观点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把辩证法用于反映论,正确在阐明了认识的全过程。它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决策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首先,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揭示犯罪规律。有些搞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认为:刑事犯罪活动在暗中进行,难以发现,无法对付;还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破案是碰点子,碰上就是破案,碰不上就是破不了案。这些观点无疑会给刑侦工作更带来肓目性。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人们具有主观能动性,是能够透过现象抓住规律的。刑事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如:犯罪分子撬锁要用撬锁工具,放火要用引火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必然要留下犯罪痕迹、物证,要占用时间、空间。各种犯罪客体被侵害,总要改变正常状态。只要我们掌握认识论思想武器,对犯罪的种种现象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比较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分析研究就可揭示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的做出分析判断。并通过侦查实践的检验,不断使决策方案,更科学、更完善。可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为我们认识犯罪,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提供了理论根据。

其次,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可以克服主现主义,如实反映客观实际。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的同志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在遇到死因不明的尸体时,总是分析死者自杀,病死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去或很少考虑他杀的可能性。如果带有先入为主的框框,就有可能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错误地进行决策。如:二00二年夏泌阳县象河乡某一河沙滩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尸体检验,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联系前几天下雨该河曾经涨水,推断死者可能是涨水时不慎淹死,但对死者头部的几处钝器伤未作认真分析,查明死者身份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前几天和张某某外出。经对张某某审查,张犯供出了将死者按在河中溺死,而后用石头打击死者头部的罪行。这一起杀人案件,如果不是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发现嫌疑,就可能当作一般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我们只有坚持唯物论认识论新遵循,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去分析事物,揭示事物本来面目,才有可能正确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2.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

新时期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不仅要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作指导,还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科学的决策程序主要有:

a.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所谓问题,即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之间出现的差距。所有决策工作的步骤都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要想发现问题,必须调查研究。同志对公安工作曾这样要求过:依靠群众路线和专门工作相结合。这里所说的群众路线是调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门工作就包含了刑事侦查。发现案件是构成侦查决策的起点,如今年河南省公安厅作出“严厉打击盗窃耕牛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社会上盗窃耕牛案件不断发生,而又打击不力这一严重问题。所以,要作出正确决策,必须首先去发现问题,并善于抓住关键问题。这样,才能为正确的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b.系统分析,确定目标。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观点。系统论是研究一切系统的模式、原理和规律的科学。它把有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部分组合成的、具有特定的功能的有机整体称为“系统”。系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对刑事犯罪也要用系统观点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中分析。社会的发展,必然制约和影响着犯罪活动的变化。犯罪整个过程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也只有用相联系的,系统观点分析,才能抓住本质。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从而采取相应的决策。

确定目标。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预测基础上所希求达到的结果。目标所具有的特点,可以计量其成果,可以规定其时间,可以确定其责任。如:八三年秋开始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党中央就制订了“三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这一战略目标,即规定了希望达到的结果,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时间。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有系统的分析,有正确的目标。否则,整个工作将会趋于失败。

c.收集信息,科学预测。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依靠准确无误的信息。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决策都是从信息开始的。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信息量大值高,反馈条件完备,“再现”犯罪过程就会完整、准确。所以,必须建立与决策系统相互联系的信息系统。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刑事特情、治安防范多种途径搞好犯罪信息的获取、加工、传输、储存。

只有充分掌握犯罪信息,才能进行科学的预测,所谓犯罪预测,就是根据犯罪的客观规律,在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对未来犯罪情况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进行预先的测定,为决策服务。如的,缺乏犯罪预测,就会造成决策失误。如:二00二年泌阳县某被盗案由于地区之间犯罪信息了解的少,侦查人员作出了排除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立足于本地人作案的预测,致使决策失误,案件久侦未破,最后在平顶山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预测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决策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包含着预测。总之,没有量大值高的信息,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预测,也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

d.拟定方案,方案评估。刑事侦查工作是极其复杂的,无论是解决刑事侦查全局问题,还是侦破具体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多种途径和办法。要围绕决策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资料。所以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应制订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评估方案,就是对可供选择的各个方案进行分析,权衡和认证。包括:第一,限制因素分析。即分析务种方案在实施时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时间、技术及它的合法性,侦查对象的特点及其它条件,看该方案能否实行。第二,潜在问题分析。即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应采取的措施。

e.总体权衡,优选方案。这是刑事侦查决策的核心问题。即在进行决策时,对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权衡利弊,然后选其一或综合为一。一个方案,有的利多弊少,有的利少弊多,有的利弊相当,全部指标都达到最优的方案是少有的。一般只能选择主要指标能达到的方案,就可称最优方案了。

f.执行决策,追踪反馈。即是把决策的具体目标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明确具体责任,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并通过控制系统和报告制度迅速及时地掌握决策实施的具体情况。追踪反馈,就是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情况与决策目标间的偏差,并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实践提出的要求对各项决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这样才能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及时破案之目的。

以上是对决策的大体划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3.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

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关键一环。在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的决策者首先应认真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总括我国解放以来刑事侦查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探索我国刑事犯罪规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先入为主,凭个人感情办事。其次掌握系统的刑事侦查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认识和必要的科学文化常识,学习和掌握各种现代化的决策方法。如:系统化、信息化、控制化、心理学、逻辑学等等。再次,善于博采众议,集合各方面专家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大家一起互相讨论,互相研究,互相补充,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不可犯主观主义错误,认真听取不同意见。要勇于负责,敢于决断。刑事侦查时间性强,最忌优柔寡断,在关键时刻应有主见,当机立断。不可坐失战机,不失时机地进行决策。

另外,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的意义

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行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可以成功地侦破案件。一切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决策。制定刑事侦查的大政方针需要决策,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也需要决策。决策的正确与否,又关系着刑事侦查工作的成败。一起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及时侦破,决策正确是其首要条件。如果决策失误,则会导致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冤案、假、错案.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最优决策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是最好的见证。在侦查工作中,常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性质和难度的两起案件,由于侦查的主体不同,一起案件甚至速破;另一起案件却久侦不破,其后因方法得当,顿时打开僵局。条件大体相同的侦查机关,有的破案率较高有的较低,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主体是否善于选择和运用最优决策。任何一个案件的侦查,都存在着选用最优决策问题。侦查人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自觉性,克服侦查中的盲目性和被动性。

其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条件。一些重大的刑事侦察战略决策,不仅制约着整个刑事侦查工作发展方向,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其它方面。如八三年党中央作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略决策。多年来,公安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多次通过集中行动、统一打击,严惩了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切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刑事侦查的范围。

再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科技高度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决策属于竞争型决策。竞争的双方即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犯罪分子。在新的历史时期,竞争双方都在发生变化。一方面,由于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支持,刑事侦查队伍在不断壮大,文化结构不断提高,装备不断更新,多种先进的自然科学成果已被应用于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巧妙,活动方式更加诡秘,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在科学技术普及的今天,人人都懂得科学具有无比的威力。犯罪分子从同类的惨败中也认识到,只有借助科技力量,才能与公安机关抗衡。例如,某犯罪分子决定烧毁本公司的粮食仓库。在犯罪的筹划阶段,他找来一个玻璃罐头瓶(瓶底呈内拱形)。他设想,罐头瓶底部犹如一个凸透镜,当强烈的阳光照在瓶底时,就会使光线集中成一个焦点。如果这个焦点有易燃物,那么就会起火.他根据这一设想进行了实验,结果成功了。于是他选好时机,将罐头瓶有角度地放在仓库里(午后太阳透过窗口直射库内)。当犯罪分子与同事玩扑克时,仓库起火了(同事可以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这类犯罪谋略的特点:罪犯熟悉科学知识;善于“嫁接”;作案方式离奇;不易被人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外的刑事犯罪手段和活动方式渗入我国,使犯罪更加复杂化。在当今,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的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刑事侦查要想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集团化,要想游刃有余地对待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决策必须由经验型转化为适应当今社会的科学型。

结束语:

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重大而神圣的法律使命。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不遵循严格的规范,不注重采取严格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那么刑事侦查的任务就不能实现。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侦查水平重要的环节;是案件顺利侦破的先决。因此,刑侦人员应注意学习刑侦决策理论,在侦察实践中增长决策才干。

参考资料:

1.《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韩书英主编

2.《马克思领导科学纲要》魏钦与、石训主编

3.《刑事侦查文辑》北京政法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4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5 从侦查的目的看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5

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侦查科学应运而生。因为当代犯罪形势的严峻复杂,这门诞生于欧洲的学科在中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和广泛的研究。从1980年代至今,侦查学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审视这门学科的研究历程,剖析这门学科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在研究这门学科的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当代侦查科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在社会急剧变化而侦查科学研究仍无法解放思想、放眼世界的背景下,这门学科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指导实践上都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

笔者拟就当代中国侦查科学的研究现状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概括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当然,笔者论及的侦查科学仅指中国内地的侦查科学,不包括港澳台。

一、未能科学地界定“侦查学”概念

对侦查学的定义五花八门。这里笔者分两条路径抽取若干有代表性的侦查学教材来认识一下不同时期的研究者对侦查学这一概念是如何界定的。

(一)公安路径

在早期,公安机关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而且那时把“查”字写成“察”。在《刑事侦察学》这本书里,是这样定义侦查学的:“刑事侦察学是一门研究犯罪对策的科学,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许多门类,需要不断运用科学研究的新成果去提高它、丰富它”。这是我国对侦查学的最早定义。20世纪80年代,侦查学仍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教材里的概念是:“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证实、预防犯罪的对策、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20世纪90年代初,还是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侦查学教科书作了如下界定:“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预防、证实犯罪的策略、方法的一门应用科学。”“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公安机关如何运用侦察策略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控制犯罪和揭露、证实犯罪的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是公安学的一个分支。”20世纪90年代后期,对侦查学的概念同时用了三种称谓,有的称为侦查学,有的称为刑事侦查学,有的仍然称为刑事侦察学。这时,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侦察活动规律和方法的专门科学。”此阶段,研究者对侦查学概念的科学性比较关注,开始指出了侦查学概念界定中的“斗争说”、“对策说”、“打、防犯罪说”、“方法说”的缺陷。进入21世纪后,一般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此时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行为、侦查行为和二者相互作用的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和证实犯罪行为的对策及其规律的一门应用性学科。”4年后,这部教材的修订本,对刑事侦查学的概念也进行了修改:“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的二者互相作用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2007年出版的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将刑事侦查学称为侦查学,这时侦查学的概念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运用各种侦查技术、侦查策略和措施、方法对案件进行侦查,以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门对策性学科。简言之,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律应用学科。”2013年出版的由地方公安院校编写的侦查学教材,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及其规律的理论和方法的学科。”

(二)政法路径

在政法系统,1980年代初就将侦查学称为“犯罪侦查学”或“刑事侦查学”。当时的全国法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界定为:“犯罪侦查学,是为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实现刑法的任务为目的而研究如何遵照诉讼法律规范发现证据、搜集证据、固定证据,以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所采取的物证技术、侦查措施与侦破方法的一门法律科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院校也对侦查学教材进行修改。当时,法律院校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或侦查学。在当时的法学本科教材里,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根据我国刑事犯罪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揭露犯罪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查学是以刑事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是研究揭露、证实犯罪和揭发犯罪人的具体侦查方法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开始用侦查学一词,在该书里侦查学的涵义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的理论和方法的科学。”1998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给侦查学这样的概念:“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时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的科学。”2007年出版的何家弘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新编犯罪侦查学》放弃了对侦查学这一概念的定义。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于2013年进行了再修订,在此书里,侦查学的概念是:“刑事侦查学是研究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的学科。它的内涵是通过专门的调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发现、收集证据,揭示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内在(不是外在)、必然(不是偶然)的联系。其外延包括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

从上述路径及时间顺序看,无论是公安路径还是政法路径,早期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不妥。当时称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分子,强调侦查学的阶级性。不得不承认,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侦查学研究者的脑子里充斥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由于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及阶级性的左右,在这一时期,很难给侦查学以科学的界定。后来,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们的思维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一变化也影响了侦查学的研究者。侦查学的阶级性被削弱,有罪推定理念受到了挤压。但这一时期,对侦查主体的认定还很狭隘,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还很片面,尽管弱化了有罪推定,但仍将揭露犯罪作为侦查的最重要目的,还是不自觉地认为侦查就是要破案,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侦查的真正目的应该是揭露案件的真实,哪怕立案侦查,最终也可能因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将该案撤销。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只有彻底抛弃有罪推定,才能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进入21世纪后,国家更加强调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也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人们对侦查的目的进行了更加全面的反思,提出了侦查的不同层次的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侦查的直接目的是揭露案件的真实,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用这样的理念来衡量侦查学概念,还会发现这一概念存在的硬伤――政治色彩过浓。

侦查学是一门中立性的学科。它应该是侦查主体用科学的方法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揭示。侦查主体不能感情用事,也不能因为政治的因素而滥用侦查权,轻易地偏袒某一方。不能为了所谓的社会政治稳定而用非科学的方法展开侦查。在定义侦查学的概念时,还要有国际化的视角。一些发达国家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是值得参考的。英美国家通常认为,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知识用于法学领域解决犯罪侦查问题就是犯罪侦查学;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犯罪侦查学是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各种综合性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确定犯罪证据并识别犯罪的学科。这种中立性的界定是值得借鉴的。

我国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应该说是日趋成熟,渐趋科学的,但细细去推敲,就连2013年由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中提到的侦查学概念也仍然存在着不足。

笔者认为,未能对“侦查学”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其原因除了历史局限性外,更重要的是因为缺乏重视、缺乏传承、缺乏探索。

二、想当然地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在不同的教材里,总结出的研究方法有所不同。1980年代的侦查学教科书里,将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归纳为:“坚持实践第一;纵横结合;密切联系社会现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等研究方法。”1990年代初总结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社会调查法、分析综合法、比较分析法和科学实验法”。1990年代后期,认为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调查法、总结法、比较法、实验法、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同一时期,法学本科教材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则有:“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和模拟演示法”。同一时期,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教材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历史总结法、社会调查法、比较借鉴法和科学实验法”,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是“研究犯罪方式、总结侦查经验、实验、吸收其他科学成果”。进入21世纪,研究者提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所变化,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里提到的研究方法有“经验总结法、案例剖析法、调查统计法、科学实验法、比较研究法”。地方公安院校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总结侦查经验法、案例分析、科学实验、跨学科与多学科性的综合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2013年出版的高等政法院校系统教材《刑事侦查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模拟演示法”。

侦查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里面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内容,又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因此,用于侦查科学研究的方法既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又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较为多样。正因为这一多样性的特点,使得研究者在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时显得有些随意。当然,不同学科会有不同的研究方法,但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总是有限的,而且这些方法应该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既然方法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那么它就会有一个固定的名称,会有相对固定的内涵。但我们的侦查学教科书却不断去改变名称、创造名称。侦查学学科的特点决定了用于侦查学研究的方法应该是特定的几种,但教材中对侦查学研究方法的选择却很想当然。想当然地给侦查学研究以某些方法,想当然地赋予某种方法以某一特定的内涵。

出现这种随意性,一方面可能是对侦查学的研究方法认识不足,对研究方法的严谨性、科学性认识不够,另一方面可能是研究者并没有真正使用那些适合于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去开展研究。

三、学科体系结构不合理

早期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有“两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之分。之后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侦查学的内容包括:侦查基础理论、刑事科学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等。后来,刑事科学技术从侦查学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学科。在此情景下,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就出现了问题。尤其是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正式批准设立“公安学”、“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这似乎是公安科学发展的一件大好事。但对侦查学而言,则陷入了尴尬的处境。

侦查学是一门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综合性应用学科。在侦查学的内容体系中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也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缺少了任何一类科学的侦查学都是有严重缺陷的,都是无法真正发挥其指导侦查实践这一功能的。现在,设立了公安学和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把侦查学归人公安学,侦查学是公安学的二级学科。这样,侦查学的处境就更尴尬了。本来侦查学与刑事科学技术学就“打架”,有人主张刑事技术学是侦查学的组成部分,有人反对。对此,笔者不作评断。但审视侦查学与刑事技术学的研究、内容结构,把两门学科的内容比较后会发现,一块重要的内容漏了,既不在侦查学里,也不在刑事技术学里,这一块称之为侦查技术。何谓侦查技术?只要把当代自然科学成果引入用于侦查就是侦查技术。缺少侦查技术研究的侦查学是缺乏科技含量的侦查学,是缺乏运用科技引领侦查工作的侦查学。这一学科体系的缺陷并没有引起侦查学研究者们的关注,以至于在新近出版的侦查学教材里仍然没能弥补这一缺漏。笔者主张,就算刑事科学技术成为独立的学科,但侦查学中仍然应包含有侦查技术的内容。当前的侦查学教科书无权抛弃侦查技术这块内容。

四、对侦查学原理的认识混乱

混乱之一是对什么是原理看法不一;混乱之二是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到底包括些什么认识不一;混乱之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变化没有明确的主张。

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是什么意思?对此没有明确的意见。有的把原理称为基础理论,有的把原理称为基本理论,有的把侦查学原理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在众多的教科书里,只有一本教科书对侦查学基本原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一“侦查学基本原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现代自然科学的方法论的观点,研究贯穿整个侦查学学科内容的基础理论”。但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把什么是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说明白。

什么理论能成为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研究者专门论述。在很长时间里,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有三个:物质交换原理、同一认定原理和因果关系原理。后来又增加了犯罪再现原理。那么,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应包括什么呢?除了以上提到的四大原理外,有的书里提出,侦查学原理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行为科学基础、决策科学基础、科学方法论基础和同一论基础”。有的书还会在三大原理外加上“方法论基础”。郭冰在《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一书里提出:“只有当一门学科的理论真正融入侦查学,并形成侦查学自身的基础理论时,才能称其为侦查学的原理。”这一主张确立了一个理论成为侦查学原理的标准。但其实还是不好理解,什么是真实的融入呢?郭冰认为,“侦查学原理之中发展较为成熟且运用广泛的主要有物质交换(转移)原理、侦查对抗性原理以及同一认定原理,这三大原理从不同的角度指导侦查实践,具有重要的地位”。程小白主编的《侦查学》中论述的侦查学基本原理有四个:物质交换、犯罪再现、侦查对策优化和同一认定。何家弘主编的《新编犯罪侦查学》,则将侦查认识论、侦查方法论、侦查价值论、侦查程序论、侦查模式论、侦查博弈论、侦查心理学原理、侦查行为科学原理都作为侦查原理。由此可见,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确实有些混乱。这一混乱说明了侦查学基础研究的不足。

随着时代的发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呢?除了三大原理外,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增加,老原理的内容要不要更新?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从研究者们所撰写的教科书或著作看,这一变化并没有在教材或著作中体现。这也说明了侦查学研究的不足。

五、侦查方法理论成果未能很好地指导实践

侦查方法是侦查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在侦查学的学科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现在的侦查方法理论成果却未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侦查实务部门的侦查人员常常觉得侦查方法不够先进,侦查中遇到的难题未能在理论中找到破解的依据。出现这些状况,原因有二。一是侦查方法的研究滞后于侦查实践;二是对侦查中的难点未能通过专题研究加以解决。

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信息技术与侦查的关系研究不够,侦查学研究中吸纳信息技术不够。当今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在侦查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侦查学理论研究却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侦查方法研究上,信息化侦查手段、方式未能被及时吸收,并通过升华转变为侦查方法。在所有侦查学教科书里,至今仍缺“信息化侦查方法”的内容。二是对当代其他科学技术的吸收远远不够。当代科学技术,除了上述提到的信息技术外,还有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海洋技术、航天技术等。这些当代科学技术与侦查工作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如果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能够较好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那么将为侦查方法的创新、提升提供很好的帮助。然而,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研究者们只是被动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而且吸纳之后的转化又显得十分缓慢。这些都导致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难以在实践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6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犯罪案件的现场是指犯罪正在实施的场所。并且,在这个场所中留有大量的犯罪的痕迹。而能否在这个犯罪现场中提取有利于警方侦破案件的证据是警方对于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重要目的。在进行现场勘查的问题上,如何能够很好的妥善保护原始犯罪现场,能够使警方找到犯罪者的作案手法,对于弄清案件,有重要的意义。现场勘查是侦破案件的初始阶段,也是重要阶段,侦查人员运用技术手段对于犯罪场所、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侦查活动。[]现场能够勘查的重要物品不仅仅是帮助警方进行案件的侦破,同样也是逮捕犯罪者的重要证据。刑事技术的现场勘查能够为案件的性质提供依据,通过对于现场刑事技术的勘查能够对于现场的案件进行定性和分析。

2.国外研究现状

而相对于中国的刑事技术的起步阶段,国外的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能力则相对较为先进。以美国FBI为例,美国联邦调查局在进行犯罪现场勘查的时候,有着严格的要求和准备工作:首先,在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要注意进行现场勘查的准备工作。其次,刑事技术人员进入现场之后,对于现场要有一个整体上的了解和初步的评价,并做好相关的笔录准备,最后,开始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其中包括:拍照、绘制图片、对现场进行细致搜查、搜集相关物证和人证和最后的巡视。一系列检查结束之后才能够对于现有的现场进行解除警戒。[]这一系列的关于现场勘查的任务由固定的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管理体制,专人专门负责这些问题能够减少在现场勘查中的错误和物证不清等问题。

3.研究方法

现有的国内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还处在一个起步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的现场勘查技术理论还不是十分的成熟,并且,在现场勘查的问题上,没有严密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很多的现场勘查技术不能够被很好的现实应用。而相反,在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对于刑事技术理论有着很好的研究和理论成果,并且这些理论成果能够被现有的法律保护并且应用到现实的现场勘查上来。

二、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评述

1.刑事技术现场勘查防护

我国现有的刑事技术人员和现场勘查人员被混淆为同样的人员配置导致现有的刑事技术现场存在着刑事技术现场的人员在取证上和现场勘查上存在问题。并且对于犯罪现场的防护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中国的刑事勘查人员在进入现场之前,基层的人员对于案发现场只是进行简单的封锁和警戒,并通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但是却缺少对于现场的初步处置,包括查看受害人是否死亡,进行急救或者是查看犯罪者是够就是藏匿与比较隐秘的场所或者是出现在现场等。现场的勘查不到位导致了接下来需要技术人员重新对于现场进行初步解析和取证,这样不单单是浪费了侦破案件的时间,同样,这样做对于案件本省来说,也错失了侦破案件的最佳的时间。因为无论受害者是否死亡,第一时间的工作总是能够得到最佳的效果。

2.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工作思考

我国现有刑事技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事技术的专业人员较少。刑事技术的专业人员较少,每一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专业技术的现场勘查时大多是两人一组进行全面的现场勘查,并且进行确证和后续的化验环节,在很多的验收环节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拖延了侦破案件的时间。其次,在现实侦查中和学习的侦查技术的手段的脱节。也就是理论与现实的不对应。很多的现场勘查技术的理论不能够被实际的应用和理解。造成了技术是技术,现场是现场的勘查现状。最后,在取证和证物保存上也存在着问题。取证的不当和不全面造成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现场的取证问题钻法律的漏洞,而在案件提审上存在着灰色地带。而在证物保存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在一些证物保存上,例如或者是重要的经济案件中的文件的丢失都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一定的麻烦。

3.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研究的重要性

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的升级是同步存在的。犯罪率日趋升高的今天,如何能够更猛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有政法部门需要严肃思考。刑侦工作在其中尤为重要,好的刑侦技术能够对返祖现场进行最细致的检查和取证,是侦破案件和开展案件调查的基础。不断的拓展现有的刑事案件技术的理论能够提升对于现有案件的理解。如果把刑侦技术和刑侦技术理论进行割裂,那么,我们的刑侦技术手段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够被提升的。而在进行刑侦技术理论的提升的同时,具有好的刑侦技术手段并能够通过这种手段提升我们现有的刑侦技术理论,使理论和现实共同进步。

三、结论

公正和真实是对于现有社会的最重要的真是的现实。合理的刑事技术勘查手段是能够保证现实中的案件侦破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程序与效率的一稿也是我国司法目标的重要追求。不断的强加现有的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能够提升现场勘查的技术手段。而在我国现场勘查的技术不甚完善的今天应当要借鉴国外优秀的、先进的勘查手段和勘查制度,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刑事现场勘验检查规定》的规定针对当前刑事案件进行勘验时存在的如现场保护不专业,见证人找寻不规范等问题提出相关改进的措施,以此完善刑事现场勘验程序体系,促使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更加合理高效地运行。

参考文献

[1]管光承:《现场勘查》[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黄玉馄、李超贤、李雪松:《浅析美国FBI现场勘查体制对提高我国现阶段现场勘查质量的几点借鉴》[J],载《科技创新导报》,2009年第11期,第219页。

[3]李勇权: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9)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7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11]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 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8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在行政赔偿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 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 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 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1)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2)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我们目前不高的侦破率和社会稳定的现状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以上是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论述刑事侦查措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问题。但正是这个前提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不认为刑事侦查措施不是行政权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传统视角中被认为具有两种属性:既是职权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职权为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上面的所有论述都将是没有意义的。

公安机关是否真的如传统那般认为的具有两种属性呢?刑事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是司法权的行使?这里牵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问题,必须回到各自的性质和特征本身。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行政权的特征是:对社会具有直接影响力、具有强制性、富有扩展性等。 与之相对应,司法权则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

由此可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在法学理论层面应该是清楚的、泾渭分明的。刑事侦查措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没有司法权所要求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刑事侦查措施决定的作出恰恰要求保密)等特征。其实,从司法权的动态构成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有着典型的区别:司法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争端并有利益争端方申请第三方的解决为前提,而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则是以行政机关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为前提。刑事侦查措施是有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针对发生的案件依照职权主动采取的行动,并不具有司法权所最根本的被动性特征。因此,即便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考量,我们也可以得出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行使的结论。

三、是否可能:区分技术上的考量

前两节我们都是在一个理论或较抽象的角度拷问所论及的条文。从理论上解决了不应当区分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行为的问题。本节所要做的是,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是应该区分的前提下来讨论这种区分是否可能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学者提出区分两者的思路。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区分思路:1、从行为的种类上区分,这种区分方式是以能起到调查、证实犯罪作用的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法定的明确的列举为前提;2、从适用目的和对象上划分,刑事侦查措施适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而普通行政强制是针对一般的行政违法事项;3、从实施行为时的程序现象上划分,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应当进行立案有立案材料可以区分是否是在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主观动机也可以作为区分的依据。

从上面论述可见,区分是容易作到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我们往往有这样的感觉:我们在书面上可以很好的把有的东西加以划分,但当我们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时,早有的区分标准好象一下子就失去了意义。对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强制的区分就面临着这个问题。

就论第一点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确有关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列举。但问题在于,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与刑事侦查措施相同的规定。譬如,扣押、查封、冻结就既是刑事侦查措施又是行政强制措施。更勿论还有很多相似性的行为规定。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是名异质同、“一墙之隔”,特别是又是由公安机关一个主体采取此两种行为,区分就更加困难。

第二点理由即采取行动的不同程序和目的似乎可以为区分相类似的行为提供思路。确实,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决定应该为不同的目 的、适用不同的立案和行为程序。但这个前提是:公安机关在操作案件时总是规范操作的。事实告诉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这样的。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帮助债权人要债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措施就是例证。当债务人对公安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不服提讼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对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其在进行刑事侦查为由抗辩要求法院依据本文所论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最后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立案材料大都是后来补办的,即便不是补办的,但公安机关要债为真侦查为假的目的在外人看来也是明确的。但由于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所以往往很难在法庭上作出确定的判断,相对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还有一种区分两种行为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思路。当一时难于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公安机关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采取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性质负举证责任的的方式来确定该行为的属性”。 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表面看来是给公安机关施加了更严格的责任,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本身就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诉讼责任和诉讼冲动之一,从这方面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相对人带来很大的好处。另外,作出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存心为恶时对相对人的救济问题。98条的此规定将直接导致一个大的悖论:谁越不守法谁被诉的可能性就越小!其难操作性可见一斑。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9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11]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 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0

1 痕迹检验技术概述及重要性

我们都知道,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一种侦查技术方法,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具有很大的影响。痕迹检验技术包含着很多的内容,且涉及到了诸多的领域,其自身的综合性较强,刑事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视研究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在痕迹检验理论与方法的支撑下,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范围行为、过程,可以有效的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探讨,具有积极的发展意义。

2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不仅涉及到案发现场与犯罪相关物质痕迹的检验,也包括对案发现场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检验。在分析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中发现,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内容。为了有效的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积极地探究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成为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2.1 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是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在处理刑事案件的环节,由于指纹的唯一性与独特性,指纹的检验是直接有力的一种证据。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刹楣ぷ髦械淖饔茫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

(1)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通过指纹的检验,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而言,具有非常大的帮助。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进而降低刑事侦查案件工作的难度。

(2)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降低刑事案件侦查的难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应充分重视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2.2 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足印检验技术是与指纹检验技术同样重要的一种痕迹检查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主要是指,刑事侦查人员应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对案发现场进行足印采集与提取的对比分析,进而将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发实际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核实的一项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为警犬提供线索。

(1)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主要作用之一。通过对足印痕迹的侦查,可以确定案发现场是否存在搏斗的痕迹 ,或者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主要足印很近进行检验与分析,为进一步还原案发现场奠定基础。通过发挥足印检验技术的作用,可以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帮助侦查人员获得更多的线索。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重视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非常关键。

(2)为警犬提供线索,在足印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为警犬提供线索也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由于人体留下的各种痕迹中,人气的足印是诸多痕迹当中气味最终的痕迹,人体脚步当中的汗腺、脂肪都会加重足印中的气味,使其在地面停留较长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足印可以为警犬正常工作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时,应重视足印检验技术的有效应用。

3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侦查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有效技术方法。在应用痕迹检验技术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需要运用痕迹学理论及相关方法,对犯罪现场进行详细的侦查,才能获得最终的结果。因此,在刑事侦查工作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并有效的将痕迹检验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缩小侦查范围,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1

逻辑学作为研究人类思维及其规律的学科,逻辑学经过了两千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该学科最显著的特性是其内在的工具属性,它自创立之时就被定性为一门工具性的学科。“逻辑学对这些领域中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深入的研究,成为哲学、语言学、法学、认知科学与计算机科学等许多领域里不可或缺的思想或语言工具。”[1]其中,法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及其运行情况的学科,与逻辑学互相联系。“由于逻辑问题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所以,逻辑学与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学与逻辑学共同关注的焦点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问题。”[2]逻辑学与刑事侦查学的相遇、交融与共同进步是两个学科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司法中的推理问题,尤其是事实推理是刑事侦查阶段的核心问题,刑事侦查学的实践性开拓离不开逻辑的技术性支持;另一方面,逻辑理论的发展亟需多领域的交叉应用,逻辑领域中的事实推理需要侦查实践的应用平台。由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进而学者们逐步开始了侦查实践与逻辑理论相结合研究的进程。

一、侦查逻辑学的30余年(1980—2016):反思性回顾

(一)侦查逻辑学的起源(1980—1990):逻辑理论向刑事侦查领域的延伸

我国侦查逻辑学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阳作洲的《在刑事侦查中怎样运用选言判断和选言推理》一文将选言判断和选言推理应用到刑事侦查学中,标志着逻辑理论开始迈向刑事侦查领域。该文通过介绍选言判断的逻辑性质,给出判定选言判断的选言肢是否穷尽的方法,并结合刑事侦查具体案例给出选言推理的两种方法,即从否定中找肯定和从肯定中找否定[3]。该文拉开了逻辑理论在侦查领域应用的序幕,学者们纷纷将逻辑理论引入刑事侦查,并积极展开探讨。1981年,由石子坚、阳作洲、雍琦、郭红、杜辛可等组成的全国政法院校逻辑教材编写组所编撰的《法律专业逻辑讲义》,经修改后题以《法律专业逻辑学》,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该教材专辟章节讨论了刑事侦查中的判断、推理、归纳和侦查假设等问题。1983年,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成立,研究会设立了侦查逻辑研究信息交流中心。朱武主持编著了《刑案逻辑解析》,由侦查逻辑研究信息交流中心汇编稿件,后题以《刑侦专业形式逻辑》由南开大学出版社于1985年出版发行。在《刑案逻辑解析》的基础上,1986年朱武编写出版了《侦查破案的逻辑科学》,编者们将“侦查破案”与“逻辑科学”进行了紧密地联系,突出了逻辑的“科学性”,指出逻辑科学的思维形式、规律及其方法是侦查破案的反映形式,侦查破案工作必须应用逻辑思维[4]。1987年,关于侦查逻辑的书籍开始由教材编撰迈向了专著。由杨作洲、施庙松、卢锦生共同编著的《办案逻辑》出版,该著作是国内第一部法律逻辑专著。同年,王卫光编著的《侦查逻辑学》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该著作是国内第一部正式以“侦查逻辑学”命名的专著,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溯因推理、类比推理及它们在侦查假说建构中的功能和作用。侦查实践与逻辑理论的结合研究,促进了侦查逻辑学的产生。侦查逻辑学起源于将判断、推理等逻辑知识应用于具体的刑事侦查,研究的重点集中于逻辑推理方法在侦查中的应用,并开始将侦查破案与逻辑规律、思维科学相结合。在侦查逻辑研究的前十年中,涌现出大量的论文、教材和专著,推动着侦查逻辑学继续向前演进。

(二)侦查逻辑学的演进(1991—2000):侦查逻辑框架与体系的初步建构

1991年,李延铸、李文健共同编著了《侦查逻辑学》,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该著作初步建构了侦查逻辑的研究框架,为侦查逻辑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全书详细地阐述了侦查逻辑学的诞生、体系及其与形式逻辑学的区别和联系,侦查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性质、意义和作用等。它的内容紧贴逻辑学的研究主题概念、判断、推理、假设和论证等版块,阐释了侦查工作中的思维规律,即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并强调了思维规律在侦查预审中的运用[5]。侦查逻辑学的体系在20世纪90年代初步建构完成,然而在之后的近十年间,明确冠以“侦查逻辑学”的论文、教材和著作却未有发表或发行。原因主要有几方面:第一,“侦查逻辑学”的名称有所变化,很多论文都冠以“刑侦逻辑学”“刑侦逻辑”或“刑侦工作与逻辑”,并在刑事侦查的语境下进一步对其研究对象及性质进行了探讨。第二,研究者们将“侦查逻辑”的重心置于“侦查假设”或“侦查假说”上,并以侦查假设作为“侦查”和“逻辑”的纽带,进而探索整个侦查逻辑的体系建构,诸如“侦查假设的逻辑结构探析”“侦查假设的逻辑方法及检验”等。第三,“侦查逻辑学”的学科性质受到了质疑,侦查逻辑学是否能够单独成为一门学科,或者仅仅是法律逻辑学的一个分支?正是由于当时还尚存诸多的疑问和困惑,加之研究者们年龄结构的断层以及研究兴趣的转移,故而“侦查逻辑学”在此十年间未有较为系统的学术作品产生。直至2000年,田栗编著的《侦查逻辑》由重庆出版社出版。该著作结合侦查取证工作的实践,并根据侦查工作的顺序,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侦查取证思维活动中常用的逻辑理论与方法。从“侦查逻辑学”到“侦查逻辑”,一方面说明侦查逻辑学的学科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动摇,从之后再也没有明确以“侦查逻辑学”命名的教材和著作出版的现象中可以窥见一斑。另一方面,“侦查”与“逻辑”的结合研究更趋向多元化,而不是固囿于既定的研究框架。

(三)侦查逻辑学的跨越(2001—2016):侦查逻辑的广域和深度拓展

随着社会步入新世纪,学者们对于侦查逻辑学的研究不断深入,该学科的体系和内容也在不断完善,以侦查逻辑为主题的教材和著作陆续出版,侦查逻辑学研究进入了繁荣时期。从十多年以来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编著中可以发现,侦查逻辑研究呈现出许多新特征。

1.侦查逻辑研究队伍的多元化

在十多年间,涌现出了一批侦查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他们利用侦查破案的实践平台结合逻辑学的理论知识,撰写出了丰富的学术成果。研究人员来源于理论和实践各个部门,既有来自长期奋斗在实战部门的侦查人员,也有从事逻辑理论研究的学者和教师;研究成果既有个人独立编撰,也有学者联合创作,还有省级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主持编写。

2.内容上更注重将刑事侦查案例与逻辑理论相结合

侦查逻辑研究的内容更加紧贴刑事侦查实践,无论是,还是编著教材或专著,学者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渗透和引入刑事侦查的具体案例,特别重视以案例形式展现侦查逻辑的基本理论,在凸显侦查理论的应用性的同时,又能够吸引不同领域的读者。比较典型的有韩瑞芳的文章《刑事侦查逻辑系统化的思考———宋慈初情论系统性小议》,刘洪波将在侦查实战部门办理过的真实案例整理加工后创作的侦探小说《侦查推理与案件真相》,以及他引入古代兵家计谋创作了《侦查思维谋略》等。

3.方法上侧重于将逻辑理论转化为侦查实践能力和理性思维

传统的侦查逻辑往往侧重于将逻辑理论单一地应用于侦查实践,在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思维历练上涉及较少。侦查人员的逻辑能力和理性思维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典型的著作有王仁法编著的《司法逻辑能力基础》《侦查逻辑能力》等。同时,侦查逻辑的研究更加注重与相关学科共同融合,特别是与法律逻辑学、侦查逻辑学的互动与相互促进,相关的著作有印大双的《法律逻辑与侦查逻辑研究》。

4.学科体系建设上更加丰富和合理

侦查逻辑是在逻辑学的理论体系上建构起来的,逻辑学理论的扩充和变异同样影响着侦查逻辑的转变。以往的侦查逻辑研究较为注重经典的逻辑理论,主要是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演绎逻辑、培根的归纳逻辑和亚当斯•穆勒的求因果方法等,对于在一阶逻辑基础上建立起的现代逻辑鲜有涉及。2006年,李顺万编著的《还原犯罪真相:侦查逻辑和方法》中专辟第七章阐释侦查中的现代逻辑,详细介绍了多值逻辑、模态命题等理论知识及其在侦查中的运用等。将现代逻辑的理论知识引入侦查逻辑的研究之中,更加有助于建构与完善侦查逻辑的学科体系。

二、侦查逻辑学的问题澄清:评价性总结

(一)侦查逻辑学的学科性质

侦查与逻辑的结合与融贯发展,促进了侦查逻辑学的诞生。侦查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研究对象。侦查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运用的逻辑方法、逻辑规则的总和。首先,必须明确侦查逻辑学是逻辑学原理知识在刑侦工作的具体应用。其次,它与刑事侦查学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侧重于侦查思维研究,而不是单纯的案件侦破技术和具体方法的研究。最后,侦查逻辑学是围绕刑事侦查工作展开的,刑事侦查工作的业务范围和过程决定了侦查逻辑学的研究范畴与框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侦查逻辑学既不从属于刑事侦查学,也不依附于普通逻辑学。刑事侦查学侧重于研究具体刑事侦查活动及其规律,其核心在于研究犯罪行为,并探索有效揭露和证明犯罪的策略及方法。普通逻辑学则是一门研究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基本规律以及简单逻辑方法的科学,主要研究思维形式,而不研究思维内容[6],侦查逻辑学是将具体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的思维形式进行了结合,从中探索和总结侦查思维的规律与方法。侦查逻辑学与法律逻辑学的联系紧密。法学与逻辑学的结合研究,引申出刑事侦查与逻辑的融合,但并不意味着侦查逻辑是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部分。侦查逻辑学虽然在法律逻辑学的范围之内,但不是法律逻辑学的分支学科或下属学科,两个学科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法律逻辑学侧重于寻找、研究维护法治的逻辑规则及其运用方法和技巧,其目的是在立法、司法和守法中找到实现法治目标的逻辑规则[7],更确切地说“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逻辑学科,其主要研究的是涉法思维中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形式及其规律”[8]。而侦查逻辑学更侧重于侦查领域中的思维应用。侦查逻辑学,曾被称为刑事侦查逻辑学,它是一门研究侦查思维的特征及其逻辑规律、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的应用逻辑学[9]。

(二)侦查逻辑学的基本特征

第一,侦查逻辑学是应用型的逻辑学科。侦查逻辑学应用逻辑学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刑事侦查工作并解决侦查问题,它不同于普通逻辑学,不是单纯的形式化的理论研究,而是必须结合侦查实践进行的应用性研究。侦查逻辑学也不同于侦查学,侦查学主要侧重于侦查的实践操作、步骤及相应的技战法研究,侦查逻辑学虽然是在刑事侦查的平台上开展应用,但其基础仍然是逻辑理论。第二,侦查逻辑学不能脱离现实的侦查工作。侦查理论源于侦查实践,侦查逻辑学产生的根本缘由是侦查实践的需要,“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指导其思维方法的逻辑学———侦查逻辑学”[10]。侦查逻辑学是集专业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的学科,它以逻辑学知识为基础并提供研究框架,更为重要的是,它要体现侦查人员在实务中思维的运行规律及正确运用逻辑的思维方法。第三,侦查逻辑学必须以动态的视角进行研究。刑事侦查是司法中的特定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环节。刑事案件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能进入提起公诉和审判的环节。侦查逻辑学是动态侦查意义上的司法逻辑学。侦查是刑事司法机关调查犯罪行为和收集证据的诉讼阶段,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规律性研究,需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技术和手段,需要根据刑事案件的特征进行侦查战略的部署等。

三、侦查逻辑学的时代展望:应对与建构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整个社会已步入数据化和信息化时代。大数据的思维和理念已深入到侦查实践之中,应用大数据技侦平台快速准确破案成为了侦查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除了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外,电子证据、视频等信息载体使案情研判具备了网络化共享和“情报导侦”的优势,新型物证技术使得数据信息获得了超强的证明力。侦查实践领域的变革给侦查逻辑学带来了挑战,侦查逻辑学应正视侦查工作的时代性变化,积极应对和转型,从而实现该学科的时代性跨越与新型侦查逻辑体系的建构。

(一)侦查逻辑思维的大变革:源于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智慧侦查

大数据是网络空间数据资源的集中体现,其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赋予了时代性的价值。大数据的价值逐渐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有效的验证,并得到广泛的应用,在侦查领域同样如此。“大数据侦查是指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在大数据时代,侦查过程就是数据储存、提取和分析过程,数据贯穿于侦查的各个环节,‘让数据说话’成为侦查的基本思维”[11]。大数据侦查体现了侦查思维相关性、系统性和预测性等特点,从而促进了传统侦查向新型侦查模式的转变。数据具有相关性,侦查工作的核心不再始终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主导,而是注重挖掘与案件相关的数据,让数据佐证犯罪的构成要素。数据的系统性决定了侦查思维具有连续性和衔接性,数据信息力求全面覆盖,相比传统的点面推进式累积,既节约了办案时间,又能系统地反映出案件所需的信息。另外,数据还具有预测性,不仅能够在打击犯罪和定位犯罪嫌疑人中起到积极作用,在预防和预测犯罪等方面也能够起到重要作用[12]。大数据侦查是数据化时代对侦查工作的实践性要求,但大数据侦查思维存在特定的误区,在侦查实践中应警惕数据性错误。首先,数据的来源必须精确和客观,否则将会影响数据的指引和导向,误导侦查甚至酿发冤假错案。其次,数据并非越多越好,在侦查中应筛选有效和有价值的信息,排除非相关信息。最后,对信息的采集和适用应根据侦查工作的具体需要,不能过度采集和泄露具有价值的案件信息,更不能以信息的相关性替代案件事实的因果性。对于侦查逻辑而言,大数据融入侦查领域使得刑事证据的收集和甄别更加多样化,及时排除数据的非逻辑因素,从纷繁复杂的数据中有效地推理、归纳出有价值的信息,加强对数据与信息的因果性分析,在数据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假设,并予以精确的论证。

(二)电子证据日益成为信息侦查的载体:巩固了逻辑推理的前提

随着电子及数字设备的普及应用,电子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计算机存储器和大型的外部存储设备,而且也包括了各类生活设备,如手机、行车记录仪和针孔摄像头等,其内部的存储记录和数据都能够根据侦查需要予以保护、提取和存档等。电子证据的首要功能在于能够存储和记录信息,存储形式主要以数字符号和代码蕴涵图像和信息。数据内容具有精确性和准确性,如视频证据能够起到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和记录作案过程的作用。电子摄像和监控系统在公共场所和交通干道的设立,改变了传统侦查模式和效率,视频侦查成为了现代侦查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综合使用视频监控信息技术,通过捕捉和识别图像信息,调取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从而获取侦查线索和锁定犯罪嫌疑人,将现代视频侦查技术与传统的勘查手段相结合,将视频证据和传统证据结合,从而进一步完善侦查技术和使用证据。传统的侦查逻辑依靠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痕迹和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进行推理,可靠性容易遭受质疑。利用间接证据提出的假设具有多种可能性,有些侦查假设极易误导侦查人员进行错误的判断和推理。视频侦查和电子证据的应用,除了使得证据的收集更加便利之外,它们往往也是直接证据,可以清晰地记录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时间和手段,甚至可以准确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外貌,减少了侦查推理的中间环节,大大提高了侦查的准确性。

(三)网络化的信息研判进入“情报导侦”:加速了逻辑判断的进程

网络的普及改变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模式,也推进了犯罪侦查的情报收集和应用工作。传统侦查围绕着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查找犯罪嫌疑人和从犯罪嫌疑人查找案件突破口。网络化的情报导侦模式主要是从网络信息痕迹入手,从网络信息到案件再到犯罪嫌疑人。在网络化的时代里,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单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处于社会网络之中的联合个体。犯罪嫌疑人使用交通工具出行、使用便携式设备上网聊天、外出旅店住宿都需要使用个人身份信息,这些信息均能为侦查提供有效线索。现代社会的刑事案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网络系统信息之中的,多元化的信息使得案、物、人成为了网络中的信息要素,各种各样的信息汇集成具有可传递性的有用资源,即侦查情报。情报导侦工作机制和平台的建构使得侦查工作迈入了主动的信息研判阶段,使情报收集、分析及应用步入了实战化时代。有价值的数据可以成为侦查破案的有利信息,而网络化的情报共享使得信息在几秒之内便可以传输至公安应用网络的各个平台和数据库。侦查人员可以灵活应用多元化的数据信息作出及时的判断,既可以从“数据—案件—人”模式进行判断和摸排,也能够从“案件—数据—人”或“案件—人—数据”模式进行调查。网络化的数据信息传输和共享,改变了传统的现场和广泛撒网的侦查模式,依据数据信息作出的逻辑判断更加迅速和高效。

(四)物证鉴定技术为刑事侦查注入科学的证明力:使逻辑论证更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

现代物证鉴定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成为了许多案件成功破获的关键。随着各类刑事案件呈现隐蔽化和科技化,物证鉴定技术也在不断提升,如现代的DNA鉴定技术可以达到“接触式DNA”标准,微量物证鉴定、指纹鉴定和图像声音识别等诸多方面也日趋完善。在现代刑事侦查中,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传统的侦查推测、类比等方式,对各种物证痕迹可以进行提取、识别和鉴定,并构建了完整的刑事科技专业体系。如传统的逻辑推理在同一认定上,往往采取完全归纳或者类推等形式,现代刑事技术则运用物质转移互换理论和种属鉴别检验等形式,同时还应用图像还原和恢复弥补了传统的人物刻画素描的缺陷。譬如,在尘封28年之久的甘肃白银系列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使用DNA-Y染色体检验技术成功锁定真凶,通过对Y染色体的检验可以寻找到父系遗传标记,通过辨识遗传基因寻找犯罪嫌疑人,案件才得以成功告破。侦查工作离不开物证鉴定的技术支持和推动,先进的物证鉴定使得刑事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并且能够依赖其挖掘出更多的证据事实,再以此为前提推导出更多未知的事实信息。同时,侦查人员在进行事实论证时,专家型证据相对于普通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四、结语

国内侦查与逻辑的结合研究经历了30多年的坎坷之路,其体系仍在随着逻辑理论的扩充而不断丰富。逻辑理论从经典逻辑到现代逻辑的延伸,使得逻辑知识的应用范围变得更加广阔。同时,侦查实践也在不断深入和创新,随着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智慧侦查的普及,电子证据、视频侦查、网络共享、物证技术等在侦查领域的应用,侦查与逻辑的结合内容将日益增多,侦查逻辑学的体系必将在侦查实践中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洪.逻辑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4.

[2]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

[3]阳作洲.在刑事侦查中怎样运用选言判断和选言推理[J].现代法学,1980(1):58-61.

[4]朱武.侦查破案的逻辑科学[M].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1-10.

[5]李延铸,李文健.侦查逻辑学[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1:1-283.

[6]李芳凡,张蓉.普通逻辑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3:2.

[7]陈金钊,熊明辉.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

[8]张大松.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

[9]孟宪鹏.论刑侦逻辑学的对象和性质[J].公安大学学报,1990(5):44.

[10]李顺万.还原犯罪真相:侦查逻辑和方法[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4.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2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分析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成因考察

刑事科学技术在我国的应用有着悠久的历史,《秦简》中有关足迹、手印的应用记载,《洗冤集录》中利用各项技术手段破案便是明证。然而,刑事科学技术作为一门公认的学科,历史并不是很长。随着科学的发展不断分化和整合,作为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刑事科学技术逐渐发展成熟。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的检验范围逐渐拓宽,检验技术越来越科学化,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及价值在刑事案件中也不断地体现出来,使得执法机关逐渐舍弃了传统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而越来越依靠科学技术,通过痕迹物证来寻找和认定罪犯,多学科的知识和手段也都被应用到刑事证据的检验和鉴定中来②。由于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学、声像技术、刑事化验、法医检验、警犬技术、心理测试、生物物证和电子物证等九大部分,涉及内容十分广泛,既涉及了物证技术的内容,也涉及到了司法鉴定的部分内容,因此人们很容易将三者混淆。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弊害分析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所涉及的问题虽然均为科学技术问题,但如果理论上将其混淆,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混用,其结果可能触发科学技术因制度变异而成为潜在的危险源,不科学地应用也会损害刑事科学技术的机能,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灾难。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在概念上模糊和技术应用上的混同会产生以下弊害:

1.刑事科学技术作为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的技术手段可以是先进性甚至尖端性的技术手段,但具有先进性的技术与技术应用获得结果并不必然具有可靠性。

2.这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用来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是必要的,但将其运用于司法鉴定,并将其结果作为证据,则是不适当的。有些技术作为刑事科学技术是先进的,也可能作为物证技术,但却不应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果对此不加区分地混用,有些不成熟甚至还在实验阶段的刑事科学技术就会被用于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必然给事实认定带来风险。这不仅导致侦查方向的错定,而且还会造成案件事实错认而酿成冤假错案。

3.作为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物证技术与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上的混淆,则会造成有些不能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直接流入法庭以司法鉴定身份作为定案的根据,误导审判造成证据使用上的不当。如果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进一步做司法鉴定,解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明确的指向问题。

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与司法鉴定三者之间概念和技术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刑事科学技术的科学发展,又影响了该学科的理论体系。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之辨析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区分是研究这些科技含量在不同领域或者相同领域不同层面得到有效应用的基础,也是这些技术得以科学应用的前提。因此对其予以初步界分以及澄清模糊认识十分必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与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是研究对象不同,二是技术涉及的范围广度即技术范围不同,三是技术应用结果的功能不同。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

物证技术是对发现、识别、记录、提取和鉴定案件中可能称为物证的物品、文书和痕迹过程中进行所利用的各种科学方法的总称。物证技术的对象是可能成为案件中物证的各种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在同犯罪作斗争中,为了解决各种专门问题而利用的科学技术比较广泛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所谓司法鉴定客体,是指与案件事实相关,能够用以证明案情,并需要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进行鉴定的物体、人身以及某些事实与现象,是鉴定主体依法实践的对象。鉴定对象是鉴定客体的物质表现,它既包括客体的自身,也包括其反映的现象,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现象。

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简称刑事技术。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是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材料。

可见,物证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完全相同,但二者均与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存在不同。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技术范围

物证技术的技术范围主要是对各种物证的发现技术、识别技术、记录技术、提取技术、检验和鉴定技术。这些技术都是公开的,而非秘密的。

司法鉴定的技术范围有法医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以及技术问题鉴定等。司法鉴定的技术范围不断扩大发展,已经绝非刑事科学技术所能包容。不仅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司法鉴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涉及专门知识,也需要司法鉴定。

刑事科学技术是指侦查主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同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的专门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旨在发现、固定、提取、收集、检验或鉴定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痕迹和遗留的物品、物质,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提供科技支撑。

物证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在技术范围上的最大区别在于我国的刑事科学技术既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内容,如DNA技术、枪弹痕迹学等,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如语言学与侦查学结合的语言识别技术、心理学和生物学在侦查讯问中的测谎技术。而且,这些技术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和结合犯罪活动的情况逐步形成的刑事科学技术尽管仅限应用于侦查阶段,但仍可以被广泛的应用在获取侦查线索以及为侦查破案提供发现犯罪、确认嫌疑对象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性证据的发现上。这些技术有些是公开的,有些是秘密的,有些甚至可以被用于立案侦查前的初查或者调查,其应用范围相当广泛。

司法鉴定相对刑事科学技术的技术鉴定来说,有些刑事鉴定技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刑事鉴定技术中的足迹鉴别技术、警犬技术、刑事相貌技术、心理测定( 测谎) 技术。这些技术因未达到作为定案证据的可靠程度及可信赖度,目前不宜应用于司法鉴定。

(三)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结果的功能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因被应用的诉讼阶段不同,法律对其的期待也不尽相同。

物证技术是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为公正处理案件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其应用技术的结果未超过侦查的范畴,可作为侦查机关划定侦查方向、范围以及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根据。

司法鉴定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尤其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是明确的、确定的,不应有"大概"、"也许"、"可能"等倾向性或者非明确的、概率性的结论。司法鉴定作为应用技术的结果应当明确,这是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法律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和法律性统一的内在本质。

作为获得侦查线索为目的的刑事科学技术,其技术应用只要能够获得客观的、不被异化或者不因污染而妨碍后续侦查所需要的材料均可被采纳,其结果作为分析犯罪人作案方法、作案动机、作案人数、逃跑路线、证据存在去向的判断根据也应当不受限制。对刑事技术获得的材料,法律不宜作出强制性的限制,但这并不代表刑事技术可以任意使用或者滥用,其应用仍应受到一些规范的约束。

三、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关系

现事刑事科学技术与物证技术、司法鉴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三者都同属于科学技术范畴(以刑事科学技术为侠义时比较),其手段、方法、目的都是基本一致的。但三者又有其区别,刑事科学技术功能大、范围广,后二者相对较小。物证技术是对犯罪现场上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文书的发现、提取、储存、识别、鉴定的技术手段与方法的总称,其对象仅限于物证。司法鉴定是用现代科学技术发现、固定与采取、检验与鉴定证据的科学,它主要是鉴定,不包括防范、防伪技术。只有正确理解现代刑事科学技术与物证技术、司法鉴定的概念和内涵,才能弄清其联系和区别,才可能扩展视野,有益于侦查工作。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均涉及科学技术的应用问题,有些技术在其应用上具有一定的相通性,甚至可以成为共用的技术。然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因适用的程序存在先后顺序,不同诉讼阶段因任务不同对技术应用也存在不同的需求,特别是基于技术应用成本以及付出代价的诉讼经济考虑,其技术的应用在范围、程度与结果需要上应有所区别,技术因各自侧重和特点的不同亦存在差别。

四、总结

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事科学技术能为侦查主体提供制敌手段与对策在整个刑事侦查工程中,刑事科学技术的运用能解决侦查中的众多实际问题,尤其是一些专业性相当强的问题,依赖刑事科学技术方能迎刃而解。如果没有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侦查中的很多问题是难以解决的,甚至不可能解决的。科技手段作为侦查人员感官和智能的延伸,它能帮助侦查人员探究在通常状态下无法感知、难以察觉的因素、现象和行为,而且能在某种程度上"再现"这种现象和过程,从而得以提示现代刑事侦查所涉及的某些新的、从前不被人知的事物性能。刑事侦查中许多大案件的侦破,都得意于充分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而揭露和证实犯罪。

不仅如此,刑事科学技术对于刑事侦查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科学技术的产生是必然的,是犯罪和刑事侦查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它在侦破、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科学技术为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依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决定是否立案,开展侦查活动的前提。同时,刑事科学技术为判断犯罪条件提供依据分析判断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条件,是有的放矢开展侦查活动的重要环节。

目前,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侦查部门的受案范围亦越来越宽,刑事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作用与影响越来越大,侦查工作也迎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刑事科学技术作为一门成熟而先进的学科,它应能自觉吸收其他相关学科的成果并能主动探索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推动学科本身不断发展。

注释:

①陈烨,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众商务,2009年5月

②胡向阳,现代科技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陈烨.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团.大众商务,2009

[2]任惠华.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效益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3]上野正吉.少时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肖贤富,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4] A .H.瓦西利耶夫.犯罪侦查学.原因,译.北京:群众出版,1985

[5]阳雁.对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及趋势的思考.法治与经济,总第285期,2011.8

[6]蔡艺生.论刑事科学技术的权威认同.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总第115期,2010.6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3

侦查结构一词,从语义学上看,是由“侦查”与“结构”这两个词组成的偏正式的短语,即侦查的结构。关于侦查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作了明文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结构,又可称作形式、模式、构造等,是指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及相互关系,即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的组织、组合的形式。

关于侦查结构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作明确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它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法律术语一般都是从实践中来,经理论阐释被公认,由正式的法律明文规定加以确认后,方完成其成为标准的法律术语的历程。本文认为,一般而言,侦查结构是指由一定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特征的一种基本思维形式。侦查结构的科学概念必须反映其本质特征,使之既能与其他结构如审判结构等区别开来,又能把侦查结构与侦查的其他方面如侦查程序区别开来。首先,侦查结构是由一定的侦查目的决定的。侦查目的是侦查所要达到的效果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结构的建构总是由其所需要实现的宗旨和目标所决定的。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内容、规模和类型。其次,侦查结构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结构的主体是指侦查程序的参加者,即在侦查程序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再次,侦查结构的内容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和职责,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享有的权利和地位等。最后,侦查结构是在侦查程序有的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揭示侦查程序与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组合方式,同时也区别于程序与审判程序结构。

二、侦查目的

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1、侦查目的之界定。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侦查一般是指“警察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揭露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追究刑事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ii]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活动的具体目的应当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iii],从而使侦查目的与目的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iv]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为公诉和审判阶段作准备。

从上述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行为的指向对象。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结构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2、侦查目的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v]它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同时受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这一点,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也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都是同样的。[vi]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与程序、审判程序一样,都应当具有与这一目的相一致的具体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正是通过各个程序的具体目的的实现而最终得以实现的,侦查目的应当贯彻和体现刑事诉讼目的。

3、侦查目的与侦查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有规律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vii]侦查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因此,作为侦查程序框架的侦查结构无论怎么设计,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的,而任何刑事诉讼都是在一定结构的规范下进行的实践活动。国家总是基于实现一定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侦查目的与规范此种活动的侦查结构的关系就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主体的实践活动中,目的决定手段,手段是达到目的的媒介或方法。手段服务于目的,同时又是制约和影响目的能否实现的现实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目的依赖于手段,受手段的制约。

(1)侦查目的是侦查结构的基点。

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的结构规模。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进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主义”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

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类型。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或不,它必然限定侦查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结构则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2)侦查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它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制约目的能否实现的现实力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结构,同时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结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现实条件。侦查结构一旦形成,就相对独立于侦查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三、侦查结构的类型及其评价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直接决定侦查结构的类型。从世界范围来看,受制于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利益需求和诉讼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在理论上,大致可以将侦查结构分为两大类:即职权主义侦查结构与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这两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viii](1)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如何。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2)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3 )侦查阶段强制处分(强制措施)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据此,侦查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结构类型的依据。

(一)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

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又称弹劾式侦查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指导下形成的。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达成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在所谓“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原则的规范下追求自己的诉讼目标;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控辩双方对抗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fair game)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尽管与其审判程序中的对抗式构造不可同日而语,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严格说来,在英美审判前阶段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将国家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侦控机关)有优于对方当事人的侦查权,主张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这种模式的特点体现如下:

(1)不承认罪案调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权力,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ix])案后,不仅拓宽了其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衍生出被告人的三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和预审法官的审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非客体,故而当然也是侦查的主体,不负有忍受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且自罗马法始,便有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沉默权及为己辩护自然是其不可或缺的权利,嫌疑人一旦行使该权利,讯问立即停止。第二,犯罪嫌疑人自受到侦讯始便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一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或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即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介入侦查,既可以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监督侦控机关的行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嫌疑人会见、交流通信的权利;二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第三,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故而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有不被羁押的权利,而且嫌疑人往往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辩护作准备。

(2)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根据司法令状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侦控机关无论采取强制措施,还是侦查手段,都需由法院以司法令状(warrant)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虽然不排斥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允许采取的时间较短,事后应向法官报批。另外,侦控机关采取侦查和强制措施的条件,通常也规定的很严格具体,侦控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3)侦查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部分,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而是围绕审判程序为审判的进行而展开的。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的诉讼能够顺利地进行,而本身并非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

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公民基本人权不可侵犯。人权是人类与生俱有的基本权利,从逻辑上讲,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和宪法。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容随意侵犯的,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民被判决有罪之前,当然地享有其与生俱来的而非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政府及其专门机关应予尊重。

二是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国家的权力,决不是任意行使的,早在十七、十八世纪的学者如洛克以及18世纪美法革命时代的人权宣言,大都认为应为一种有限的权力,而人权便是的限制者,[x]也就是主张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政治理论和政治经验表明,国家权力是通过人的行为实现的,司法者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生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也有“自我”与“他人”的人性矛盾,“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xi]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法律赋予政府什么权力、权力的范围如何,应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权力才不至于被滥用。 具体到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要从两方面来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一方面明确、具体地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减少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弱化诉讼手段本身的强度;另一方面,由法官站在中立的裁判的立场,密切监督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

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为当事人双方进行平等对抗和较量提供了平台,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惩治犯罪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障碍。

(二)职权主义侦查结构

职权主义侦查结构也叫审问式侦查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诉讼观的指导下形成的。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关针对涉嫌犯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更加强调公正的诉讼结果,并将整个审判前程序设计成为实现这一理想结果的工具。因此,大陆审判前程序中强调国家机关职能的发挥,认为惩罚犯罪是第一位的,不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不承认诉讼双方在侦查阶段地位的平等性。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

1.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且行使权力有较大的自由,较少受到限制。在职权主义国家,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调查犯罪,还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和了解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另外,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较少地受到限制,有相对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一般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只有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是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审批;秘密侦查手段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须申报检察官或法官;羁押期限一般随案件的进展弹性而定;侦查机关对侦查手段的种类、采取的时间、地点有一定的选择权,较少有限制。

2.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审问式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被侦查的对象,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职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行使侦查权。被告方如果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常也需要通过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来收集,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或串供、胁迫证人作证,妨碍侦查活动。也正是出于该目的,所以羁押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常见的措施,且羁押的期限一般取决于侦查工作的进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般无沉默权,一旦沉默将被作出不利的评价和处置。另外,受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影响,近年来,职权主义国家也纷纷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

3.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做出大致的结论,为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作准备。整个刑事诉讼往往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对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职权主义侦查结构的设计有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xii]

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因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是对已发生的历史事件的回溯和再现,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客观真相的复杂性,要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较少受到限制的侦查权力,弱化嫌疑人的诉讼防御能力,从而最大程度地探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其次,这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从制止犯罪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犯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施阶段就被发现,有些甚至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所以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紧急处置权,如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等。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对已实施完毕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严格的人身控制,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再次犯罪、威胁证人作证等,同样也是必要的。

再次,这种模式往往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实行审问式模式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或现实中其公共权力强大且运用有效,政府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需求强烈,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审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侵犯嫌疑人人的合法权益。

分类的是为了更好地把握事物的本质和特征。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各国均在追求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xiii]引用巴顿教授在其《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留其普通法传统的同时,已经采纳一些审问式的制度、程序和作法。”“执法中的辩论制和审问制不再形成彼此间鲜明的对比。它们现在是二者的混合。在这种意义上说它们不同比例地包含着二者的成分。”[xiv]因此,上述关于侦查结构的分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现实地对待一国侦查程序结构时,既要看到其传统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发展的一面。

四、我国侦查结构的选择及其特点

如果依据上述结构类型进行识别,那么我国侦查结构属于职权主义侦查结构。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因为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行使的权利有限,所以无庸讳言地处于一种接受调查的相对被动的地位。我国的法官不具有签发司法令状(warrant)的权限,检察机关出于监督职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批准权(批准逮捕权),从而决定我国的侦查程序只存在实质上的双方,而没有诉讼意义上所要求的基本的三方主体。这种结构模式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文化背景。

结构是一定实质内容的框架,尤其刑事诉讼结构代表着立法者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构思,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范畴,立足于经济基础之上并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因此,人们根据自己国家的经济基础,对诉讼结构模式作出合乎自己国情的选择。从这个意义而言,刑事诉讼结构的这种属性也决定了侦查结构的属性。

侦查结构的选择还受传统的刑事诉讼文化的影响。所谓刑事诉讼文化,是指人们关于刑事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理想信仰、思想学说,以及刑事诉讼的典章制度和机构设施。[xv]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又深深制约着司法实践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它的形成和发展往往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欧洲,商品经济在古罗马奴隶制时期就有所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欧洲人从商品交换中认识到公平竞争的重要。这种古老的公平意识影响着欧洲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抗争。因此,欧洲人在古罗马时代就懂得了诉讼的真正含义,并且习惯了讼争。[xvi]然而在中国,以自然经济和封建专制政体为基石的中国传统诉讼文化是无法内生出植根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现代诉讼制度的。[xvii]自然经济的长期影响孕育出中国人“无讼”[xviii]、“和为贵”的处世精神。于是,大量的纠纷是在家族内部解决的,只有家族内部解决不了的纠纷才告于官府,请求“当官为民做主”。这种讼争解决方式使中国人不太习惯于把自己当作讼争主体的积极抗争,而是在讼争面前信奉官府的权力,依赖官府的权力。只要能够解决纷争,赋予国家机关以更大的权力也不会引发国人的异议,能够引起人们异议的倒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与国家机关的同等地位。官与民不能相提并论,这是封建等级观念的作用,但它造就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格局:官府代表权力主体,居于讼争解决的主导地位;而庶民属于权力客体,处在讼争解决的从属位置。晚清以降,由于西方文明的导入,虽然传统的诉讼文化经受了新文化运动、辛亥革命等历史变革和文化更新的种种冲击,但作为传统它不仅收藏在博物馆里的线装书中,而且深藏在人们的潜意识里。正是诉讼文化传统曾经使人们产生过不能对被告人讲公正的偏激,同时也促使人们将正义理念聚集于刑事诉讼的抑恶扬善功能之中。[xix]

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正在经历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深刻转型,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正在逐渐形成,国家本位不再被奉为绝对,个人权利在不断增强。随着我国的人权要求逐渐与国际接轨[xx],在我国的侦查模式中也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如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加强了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如设立立案监督制度。但与此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犯罪在性质上日益严重、手段上日益智能化、数量上明显增加,这不仅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使之常常出现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的倾向,也使得公众对维护现存经济、政治等制度及一般社会生活条件的需求愈加强烈,支持侦查机关继续把控制犯罪当作首要的任务,于是就有了公众普遍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惩治犯罪的社会心理。这就产生了先进的诉讼制度与落后的观念性诉讼文化的冲突。

从外在形式上看,我国1979年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而前苏联的法律从历史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诉讼模式上我国是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xxi]在指导思想上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在立足国情的同时,吸收了一些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无罪推定原则,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等,故而逐渐在形成自己的侦查结构特点:

1.侦查权的确立。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有安全机关、军队保卫和监狱),法院不享有侦查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在侦查权的分配和侦查行为的实施方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独立、平等互不隶属的两个机构,它们各自有权决定侦查中的具体措施,公安机关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检察机关在侦查中也不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领导、指挥。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从立案开始直至侦查终结,以及是否撤销案件等问题都由该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享有相当大的侦查权限。二是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搜查、勘验等强制性侦查活动时,直接涉及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权益,而这些侦查行为都是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进行,法院或其他的中立机构没有参与决定权。检察机关除逮捕有审批权以外也不参与这些活动,辩护方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防御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动地服从和配合,没有选择权、防御权,而且侦查活动大多是以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的。

2.侦查羁押期限的权限与控制。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的羁押期限称为侦查羁押期限,在国外称为审前羁押,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各国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司法控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到场的手段,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则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加以确定。羁押只是在最必要的情况下加以使用,更广泛的是采用保释这一措施。[xxii]我国的侦查机关实施的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有两种法定的途径:一是拘留,二是逮捕。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侦查过程中,都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也就是说,在拘留的适用问题上,侦查机关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审查。同时,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就可以将其连续羁押两个月,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

3.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英美的侦查程序中,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一系列防御权。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而基于对抗制的理念,刑事诉讼要由控辩双方通过平等的理性对抗来发动和运行,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因此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也就是所谓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privilege again self-incrimination)。与此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回答问题,而不得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作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此为根据确认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对其从重量刑的重要情节。

其次,我国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程度十分有限。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一旦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可以参与一系列针对其委托人的侦查活动。我国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扩大了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行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很多限制:其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和交流受到限制;其二,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由于决定权在侦查机关而又没有后续的矫正程序,辩方处于没有防御权的被动地位;其三,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作为辩护律师身份介入侦查程序。因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犯罪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其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查阅侦查机关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证据活动。从目前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水平的有限性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决定我国侦查机关拥有有效的对付刑事犯罪的权力和手段,使侦查机关能够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

五、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结构

我国的现行的侦查结构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也是符合我国当前整个社会发展需求的,它与我国年轻的法制建设也是基本合拍的。但是,正如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寻求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组合一样,我国的侦查模式同样面临着追求真实与公正、权利与效率的最根本的课题。笔者认为,除公众的法律观念以外,当前我国侦查结构的完善,既要从理论上对侦查结构进行研究和论证,还要从实践中加以完善和发展。

1、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和监督。

大体上看,世界各国都确立了旨在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制裁制度。[xxiii]这程序性制裁,可以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也就是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亦即警察在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逮捕人提交至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所需要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有关的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由此,司法机构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检警机构的追诉行为控制在司法裁判机制之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被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之中。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则属于侦查机关,因此它在侦查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并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按照当代德国法学思想,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划分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而且还在任何的,也就是说包含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犯面前得到保护。”[xxiv]为了改善侦查模式,应注意两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这些问题产生了设立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用事前审判审查(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包含于侦查监督之中)加以约束;对于后一种情形,则需用事后审查(在我国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理。[xxv]

事前的司法审判,是要在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决定,而不应由侦查机关单独作出决定。当然,一切侦查行为都会限制或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不过存在着方式上的或隐或现、力度上的强与弱之分而已。侦查机关在适当的范围内以行政的快速和高效行事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是划分强制性侦查和任意性侦查。[xxvi]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进行的侦查;所谓强制侦查,是指不受受侦查人意思的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强制性侦查的范围至少应包括逮捕、羁押和搜查这些严厉的侦查措施。这些措施的采用必须申请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对于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可以由侦查人员根据案情依法酌情自由裁量。

事后的司法审查则是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救济渠道。进行事后审查的依据是承认侦查权的行政性[xxvii],不享有诉讼豁免权。对于侦查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公民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是由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所决定的。没有这种审查机制,侦查中的法外手段就会不断滋生蔓延。而事前的司法审查只能对法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方式进行规范。因此,不赋予侦查机关行为的可诉性,就会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侦查权而束手无策。

2、在侦查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实现法律所应具有的平等价值,应注重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以防御强大的国家权力的运用。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例如回避权、拒绝回答问题权、被逮捕后24小时内接受讯问的权利、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等,但总体来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被动的受审境地,他们的防御权和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其次,加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程度和范围,即允许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再次,在侦查程序中设置保释制度。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他无罪。既然犯罪嫌疑人还处于受审查阶段,没有被判有罪,就应当在判决前行使自由权,只有合理的理由(probable cause)认为必须羁押的才予以关押。

3、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改变以往搜集证据手段随意的做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xxviii]它要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界定非法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其是否可被采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虽然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这个规则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手段亮了红灯,但却显得势单力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并没有明确规定加以排除,同时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欠缺具体可行的操作性规定,如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查明非法性的具体程序等。因此,刑事诉讼法典应尽早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加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但允许若干例外。为了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抑制非法取证的行为,树立司法的权威,保证案件情况客观真实和避免公众对非法取证产生对立情绪,对非法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正如日本于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宣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应当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1)在证据物的收集程序上忘却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一旦证据物的收集程序违法已由被告人一方证明时,对搜查、扣押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落在控诉一方。[xxix]但对这一原则也不易绝对化,应有所例外。如美国进入80年代,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最高法院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两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限制(the “independent source” limitation)和“必然发现”的限制(the “inevitable discovery” limitation)。[xxx]在英国,如果证据是与争议有关的,就可以采证。但是,对于如果采证会引起陪审团思想偏见,而这种作用与其真正的证据价值是完全不对称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有权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它对诉讼的公正性所产生的不利因素加以权衡,从而做出正确判断。在德国,是基于利益权衡原则,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则是例外。

至于我国,首先应当拓宽非法证据的外延,使其不仅包括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还应当包括证据种类或者来源不合法。对于法定证据种类以外的材料,必须予以排除,如猜测、占卜、警犬识别等;来源不合法的材料,也必须排除,如非法定机构作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所作的证言等。其次,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除了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外,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则应综合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获取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立科学、具有可操作性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xxxi]其中对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损害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非法证据,则应当排除。

4、在侦查程序中完善救济制度,建立责任制。

应当看到,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有所改善,但还远远不够。例如,侦查终结中撤案的决定就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很多。撇开执法中的偏差不说,即使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也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有相当的距离,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完善侦查程序的救济手段的立法刻不容缓。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对错误拘留与错误逮捕的赔偿作了规定,但我国刑诉法对许多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并未规定如果违反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的救济程序只有一种,即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且这种救济是典型的“事后救济”:只能在被告人被释放,但已造成严重损失,并经司法确认之后才能得到“补足性救济”,而且不存在“事中救济”。实际上,错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一样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被证明无罪的,如果不给予适当补偿,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让采取措施的机关承担责任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除了完善救济制度外,还应建立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制度。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规定司法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通过向法院诉讼来追究采取措施的机关及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如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xxxii]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和各国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我国的侦查结构应当在刑事诉讼目的的指导下随之调整和完善,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

[i]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ii]《法学词典》(第三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613页。

[iii] 陈瑞华:《侦查》,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iv] 姚莉:《侦查》,载陈光中,许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v]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vi] [日]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要义》,董?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页。

[vii]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viii]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ix] 384 U.S. 436,(1966)。

[x]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xi]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xii]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xiii]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以下。

[xiv] Bardon L. Ingraham.,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Greenwood Press,P.32。

[xv] 袁红兵等:《刑事诉讼法学的新视野》,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

[xvi] 古罗马人对诉讼理解的深透体现在法律上出现“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种种划分和规定。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页。

[xvii] 宋英辉:《诉讼文化》,载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xviii] “无讼”是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之“无讼”篇,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另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之第八章“无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xix] 有关刑事诉讼文化的详细分析可参见汪建成:《刑事诉讼文化研讨》,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xx] 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便是最好的明证。

[xxi]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年的回顾与展望”(代序言),《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xxii] Charles F. Hemphill,Criminal Procedure: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Goodyear Publishing CO,1978,pp65-90.

[xxiii] 有关西方各国刑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之第六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xxiv]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xxv] 江涛:《侦查权性质略论》,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4月23日B2版。

[xxvi] 有关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原则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理论中都有很明确的,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9页

[xxvii] 有关侦查程序的性质,孙长永教授认为其兼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性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第一章,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承认侦查权的司法性会削弱司法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作用,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终结性。

[xxviii]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xxix]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31页;另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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