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实用13篇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篇1

注意主次。调查取证,还必须要注意搜集证据的主要性和次要性,跟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就是主要证据,就一定要及时搜集,假如跟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那这份证据就是次要性的证据,先搜集主要证据,再搜集次要证据。

调查取证篇2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调查取证篇3

    在概念上,收集证据和调取证据有所不同。收集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过程。而调取证据常常是指在发现证据后,侦查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直接取得该证据的侦查行为。

    相比较而言,收集证据的概念更为宽泛,收集证据的过程长,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特征等方面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调取证据则属于一种具体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它具有明确的取证对象,即具有明确的调取单位名称、证据种类、数量、特性等。因此,调取证据可以看作是刑事证据收集这个大概念下的子集或组成。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时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②《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

    二、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1月2日)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八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 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⑤《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一、关于初查和立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有两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l:“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侦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要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后者是指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

    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联而又相对独立的。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从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已获取部分证据,能够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存在,需要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迅速立案。

    立案前初查较侦查工作来讲,具有取证方式的限制性和手段的不完全性,这决定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事实调查时。一要严格执行内部审批制度。要案线索和重大有影响案件线索的初查,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到检察长审批。二要秘密初查。做到线索交办和批准审查保密,初查时象保密;初奎内容与意图保密。三要讲究初查的策略方法。能通过一般途径,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证据的,要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的,要善于利用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薄弱证据变为扎实证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宜于直接初查的就直接初查,不宜直接初查的就指导有关单位配合初查。

    初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①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嫌疑。但缺乏证据证明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决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要案的立案报告制度和立案的备案,按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⑥《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调查取证篇4

将上述规定归纳起来,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种:(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具体解释和细化。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新村X号。

申请人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贵院审理,因该案涉及到申请人是通过将出借款打入被告XX建设集团账号,被告实际用于自身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该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被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没收,为了证明被告投标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同时证明申请人未参与投标的任何环节,与被告投标的项目无牵连。申请人无法自行取得被告参与投标、中标后及保证金被没收的证据原件,为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请予准许为感。

此 致

调查取证篇5

三观脸色。脸红时,表明他心情或激动,或紧张,或羞愧,或窘迫;脸色煞白时,表明他心理极度恐惧、紧张;脸色铁青时,表明他恼怒、愤恨、失控;脸无表情时,表明他老练、奸滑、故作镇静。

四观手势。不自觉地用手摸后脑勺的,表明他慌乱或紧张;紧握拳头的,表明他恼怒、愤恨;手里不停把玩小物件的,表明他心不在焉或以此掩盖紧张的心情;拍桌骂人的,表明他气愤至极;拍胸打包票的,往往说假话;指天发誓的,多数靠不住。

五观笑脸。要认真观察各种笑相,从中识别他们的目的或心境:谄笑,是为了争取同情;假笑,是为了掩饰紧张;强笑是为了假装镇静;苦笑是无可奈何的表现;冷笑是暗自得意的表现;讪笑是认错后内心歉意的表现;轻松的笑是说清问题后如获释重的表现;羞涩的笑是内心有了悔悟的表现。

调查取证篇6

1、到当地派出所即景泰街派出所调取刘xx夫妇xx年11月26日为霸占房产驱赶李xx而殴打李xx等有关资料;

2、到当地派出所即景泰街派出所调取刘xx夫妇于XX年4月19日为霸占房产驱赶李xx暴力撬锁并且于XX年4月30日在房门上乱贴告示、驱赶租客等等有关情况。

事由: 刘xx诉申请人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牵涉刘xx夫妇近十年来绞尽脑汁,耍尽一切可能之手段企图用非法手段霸占李xx现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柯子岭管理区长安南街9巷5号2楼3楼之房产。多次利用社会上不明真相的或者地痞流氓来驱赶。

调查取证篇7

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下,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并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因而无所谓“调认分离”。同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当事人置身于证据制度之外,则“调认分离”失去其价值基础。因此,认证制度与调查取证制度、质证制度相互衔接,正是这三种制度的并存,才使调认分离成为必然。所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是“调认分离”的制度前提。

(一)取证制度

举证责任的分担无论是在采取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里,还是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里,均是当事人收集与提出证据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法院不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为重要内容。在我国,它则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调查取证相结合,只是在不同阶段侧重有所不同而已。基于民事诉讼这样的理念——法官在法庭上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取决于整个诉讼结合建立在当事人确定的争点并由当事人进行证明的活动基础之上。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审判,只是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1](P3)。——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举证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因为它反映了尊重和实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在机理,防止诉讼结构向权力倾斜。这就要求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以当事人调查取证为核心的制度建设。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查取证在我国已没有意义。纵观我国现状会发现当事人收集证据有不少困难(对方当事人的不合作,有关机关的阻碍,取证技术的欠缺等),而律师业不甚发达,律师权限有限,又缺乏完善的证明责任转换制度和证据发现制度,这使得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的实践条件欠缺。如果强行推行这种举证制度反而会造成当事人产生诉讼的恐惧——孤立无援的孤独,导致民事审判机制的搁浅。故在一定条件下法官调查取证成为必要。这一则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对于援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2](P675);二则是实现法院司法权能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权常常被审判权掩盖,从而造成学者对法院调查取证权的批判。如果调查取证权从审判权的光环中独立出来,审判权与调查取证权并行不悖,那么法院的司法权就能得到完整而有效的实现;三则是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可以缩小当事人的取证成本,节约诉讼时间,从而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3条规定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四种证据。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不符合举证责任制度重建的改革要求。这表现在它的内容上的缺陷:一是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二是缺乏操作规定。这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要么基于审理需要大包大揽,使当事人举证沦落至辅助地位,要么是人民法院怠于行使,以“审理不需要”导致人民法院塞档,导致诉讼拖延。换言之调查取证权成为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而随心所欲,从而违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设立之立法本意。所以,对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本身的修正是必要的,其核心是审判权与调查取证权分离,程序上要求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内容上予以严格限制,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人民法院能够收集,需要鉴定、勘察等情形。也就是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应当是建设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前提下一定条件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二)质证制度

质证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辩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当庭指出质疑和询问或认可的过程[3](P662)。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需经过质证,其理由在于法院收集的证据必然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如不给予当事人质证权的话,就会破坏诉讼中立和平衡,同时法院收集的证据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假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对证据本质的否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亦是对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有效监督,一定程度上防止调查取证权的滥用或不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不需要举证的以外,凡是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从法律上表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可用以核查所有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已建立质证制度[4](P29)。

(三)认证制度

认证是与调查取证、质证紧密相扣的环节。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只有在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后,才能由法庭决定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由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明力的审查均是由法院进行的,这就产生一人身兼两职的印象,有碍司法公正和制度健全,因而就产生调查收集人与法院组成人员分离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调查核实,就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或者法院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无疑后,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故我国法官认证的证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得到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已具备建立“调认分离”的制度基础。

“调认分离”的实践前提是我国目前法官调查取证的弊端和由此引起的质证和认证的空洞,同时它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目前我国法院调查取证人员由案件审判人员兼任,由此导致质证、认证阶段成为形式,而法官的“先入为主”亦使案件的审理失去公正的基础,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忽视和民事权益的侵害。鉴于“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考虑到此后认证环节的畅通,案件承办人员不应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利[2](P675)。

调认分离恰恰是能弥补这种缺陷的制度。调认分离一方面能够满足及时、准确收集证据的需要,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困难。这是因为调查取证法官以国家名义调查取证,以国家权力为后盾,被调查收证方应当提供证据,同时法官所受的专业训练和法院的技术装备也使证据的及时准确收集提供可能。另一方面,调查法官与审理法官的分离,使质证和认证得以贯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因为调查法官在质证和认证阶段,只不过是具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地位,而不是司法权力的代表。另外,调认分离形成取证法官与审理法官的监督以防御司法腐败,使他们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实现司法公正。

因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确认调认分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官的调查取证发挥效力和司法公正的实践要求,符合尊重当事人诉讼权的改革趋势。

二  “调认分离”的具体内容

1.审判人员与调查取证人员的分离

即实现审判权和调查权的分离,法庭审判人员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具有对证据的认证权,调查取证权归于非本案审判人员的指定法官。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有利于质证、认证的贯通。二则可以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使审理法官把重心放在庭审阶段,而非调查取证阶段,三则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尤其是质证的实现和确保调查人调查取证的中立性,使调查人处在双重监督之下。

审理人员与调查人员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建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因为这样,一则会使法院机构膨胀,人员闲置,浪费诉讼资源,加重纳税人负担。二则会造成审判组织与调查机构为了部门利益而抗衡,导致调查取证的不能或延长,失去建立调查机构本来意义。同时由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诉讼模式改革对法院负担的减轻使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担任不同角色成为可能。

2.调查人员的调查程序

首先由当事人向承办人员或法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且此申请应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使当事人举证成为证据调查主要方式,而法院的调查取证是有条件的,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不干扰法院的审判职能,要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律没有排除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决定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这一程序并不适用。依审判方式改革之精神和对人的权利审视,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取证应该废除。

其次由承办人员或法院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承办人或法庭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接受申请并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指定调查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接受申请。法庭自行决定调查取证也应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指定调查人员。

再次是人民法院院长指定非本案审理人员的法官担任调查人员。当事人对调查人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最后是调查人员以法院名义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

3.对调查人收集证据的质证

在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后,由调查人员出示依法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进行质证。并可对调查取证人提出质疑和询问。除超出质证内容的以外,调查取证人员应当回答。当事人对此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重新调查,由法庭决定。

4.庭审法官对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的认证

庭审法官的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完成,必然包括对调查取证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认证。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审理法官对已被质证的该类证据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从而使其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

三  调查人员的地位与责任

(一)调查人员的地位

所谓调查人员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官。调查人不属当事人。一则调查人调查取证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行为,其本人并无诉讼利益动机,而当事人举证则是出于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之需要。二则调查人以国家司法机关名义进行调查取证,以国家强制为后盾,而当事人则以自己名义调查收集证据,并无强制后盾。调查人也不属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要经过质证、认证才具有证明效力。故调查人与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勘验时,调查人即是鉴定人、勘验人)一起组成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承担其他诉讼参与人义务。但是调查人还有其特殊性,即调查人本身是法官,调查取证行为是职权行为,并且其调查取证行为中立于双方当事者,故调查人同时又是法庭的辅助人员。因而调查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是以法官名义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是以其他诉讼参与人名义出现。调查人的双重属性决定了调查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性。

(二)调查人的民事责任

1.调查人在调查取证时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应负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调查人的调查取证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调查人因人民法院承担责任而免责。

2.调查人在其错误调查取证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时应负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调查人的错误调查取证行为而致使其诉讼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或因调查人收集的错误证据被法院所认定而导致败诉,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否通过追究调查人的民事责任得到救济?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败诉所受到的民事权益的损害间接来自于调查人的行为,因而调查人应负民事责任。另外,由于调查人的民事责任是以当事人承担败讼责任为前提,故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原理。

在实践中,职权主义浓厚的诉讼程序,调查人的法官属性起主导作用,因而调查人一般免责而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及国家赔偿法律制度里,调查人及人民法院均不负民事责任。完全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会对调查人的滥用职权、不尽职责起到放任作用,导致对调查人缺乏有力的制约。因为内部监督机制终究没有外部制约机制透明、直接和有效——对调查人自身经济利益的触动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显然比对其他利益的触动大。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会给他双重打击,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均未得到保障,内心产生司法不服心理,导致私力救济的普遍。我国现行机制的弊端则就更加明显,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在“调认分离”的前提下,调查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越来越现实和迫切。诉讼模式改变的深入,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凸现,败诉的当事人作为受害者需要司法救济,其矛头直接指向调查人。调查人其诉讼参与人地位,使得其应对其行为负责。同时,法院也不会基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而对调查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毕竟法院的调查取证只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种补充救济方式,而非审判权的必然延续。何况法院逐渐向消极仲裁者发展,让法院承担调查人行为的民事责任损害法院的尊严和中立性。诉讼模式的改革和调认分离,使调查权在审判权和诉讼权之间游离,正是这种游离,使调查人应当承担有条件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防止调查人调查取证行为的中立性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失衡,加上调查人的“法官帽子”,使得调查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一定条件的。

收稿日期:2000-12-12

【参考文献】

[1]白lù@①玄.美国民事诉讼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齐权洁,钟胜荣.论民事审判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1997.

[3]杨荣新,易建华.论民事审判改革与证据制度完善[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1997.

调查取证篇8

调查取证概括地讲就是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中依照法定程序获取、收集、保存的,以此证明涉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责任的轻重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的行政活动。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调查取证始终贯穿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等一系活动,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

1.调取收集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涉税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必然会以某种形态客观存在,记载着某一具体事实及案情的各种消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这些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检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调取收集的证据与案件存在必然联系。在税务检查中所获得的证据事实必须与被调查事实

有客观联系,即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事实能够据以证明违法事实情况。但有些事实虽然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因其无法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3.调取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在税务检查中所取得的各类证据从形式及来源上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事实的性质,即检查人员必须依照合法程序和方法收集、取得;必须具备合法形式;必须经合法程序。

(二)税务检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作用

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必经程序,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

1.从实体上看,确定某一涉税违法事实的结论均要以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依法对某一涉税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要通过调查取证,以此证明涉税违法事

实的存在,只有彻底查清涉税违法案件事实,才能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此,调查取证工作对税务机关作出正确税务处理决定是实体上的首要条件。

2.从程序上看,调查取证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前置性程序。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度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履行就是失职。因此,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首先要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存在后再作出处理决定,所以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这也是依法行政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

3.从内容上看,调查取证必须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违法事实。这是由证据的本质所决定的,它是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存在的。在税务检查中若没有证据证明某一违法事实的存在,或者证据不充分、不完整,那么就无法确认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是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税务机关有效实施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

(三)税务检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主要方法

1.物证。对物证应采取勘验、检查的方法收集,一般应提取原物,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记录,还要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物提取清单。

2.书证。对书证要提取原件,而且提取的原件必须完整,如不能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复印,但必须记载原件的出处。

3.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应采用笔录的形式收集,必须经当事人核对签字并允许其更正补充。

4.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包括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甚验笔录。对检查笔录的内容要客观、全面准确、清晰,完整地记录查处涉税案件的全部过程。

(四)税务检查工作中审查判所证据的要来

1.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审查所获得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以判断和保证涉税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彻底查清税收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奠定基础。

2.审查判断证据的准确性。通过审查证据的材料是否全面、准确地反映与涉税案件待查事实,以保证涉税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从而全面查处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

3.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审查证据的获得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从而判定是否取得有效证据,确定涉税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为税务机关正确作出涉税违法处理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二、目前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的程序及方式不规范。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检查人员发现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有问题时,因某些原因不能提取原件时,只是复印了账簿、记账凭证,未在该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相同”及让纳税人签字等情形;还有对纳税人的陈述及所承认的事实,检查人员未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陈述人核阅签字,一旦纳税人不承认某些事实时将无从查证,直接影响了查处案件的进度和质量。

2.保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缺乏保存有效证据的意识,表现为在处理涉税违法案件中,对一些纳税人接受了税务处理决定,也按规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就将该案的一些证据遗弃,没有很好的与案件其他材料一起入卷保存,一旦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税务机关,将会在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3.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完整。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对应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完整,如纳税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问题,应将其有问题的发票各联全部收集,这样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另外,有些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涉税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

4.调查取证的针对性不强。在调查取证中,税务检查人员仅限于使用询问笔录这一单一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度较强的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运用缺乏认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等证据,尚不会或不能掌握和运用,这样使得涉税违法行为从证据角度看显得较为薄弱。

(二)加强和完善税务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建议

1.加强对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税务检会的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一是加强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才能全力以赴地开展工作。因而只有充分认识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调查取证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深入研究调查取证的内存规律,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善于获取和运用证据,这是做好税务检查工作的重要基础。

二是善于收集、保存有效证据。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发现纳税有人有涉税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进行收集,以确保证据来源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另外,对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要进行必要的整理登记,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保证有效证据的安全与完整。

三是加强对有效证据的判断能力。有效证据是判定和确认涉税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和手段,也是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要素。在实际工作中审查判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以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与符合逻辑的审查方式,准确判定涉税违法事实的证据,不断增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使检查人员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取得事倍功半的成效。

2.制定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及规则,研究并确定调查取证的工作方法。

调查取证篇9

二、培养灵活运用侦查谋略和侦查技巧调查取证的能力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多数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关系,加之所查对象的特殊性,一般不愿作证,即使作证也往往避重就轻。

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责任、把水搅浑,导致侦查人员无法查清犯罪事实。所以,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侦查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善于运用谋略和技巧,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很多,运用侦查谋略和技巧也因案件不同而需要灵活运用。就调取证人证言而言,对于一般证人采取以诚相待,教育启发,注意选择合适的询问方式,让其讲细节,问清来龙去脉,特别是要把主要的、关键的案情问清,把证据取到位;对于已经与犯罪嫌疑人事先通气的证人,要采取要求其讲细节和复述的方法来辨别真伪,因为事前编造的只能是大概情节,一旦要求证人具体陈述,则可能矛盾百出;对事先编造的案情通过反复讲述可能会暴露出自相矛盾的情节,对此,应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拒绝作证的证人,要根据拒绝原因采取相应的方法:

对于与案件有牵连或与犯罪嫌疑人有交往而拒绝作证的证人,一般采取教育启发、晓以利害的方法,促使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可见,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要求侦查人员视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侦查谋略和技巧,灵活应变,才能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

三、培养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

调查取证篇10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

调查取证篇11

 

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

 

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

 

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

 

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调查取证篇12

支持法官调查取证的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其对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能力也较为薄弱。要依靠诉讼当事人来推动诉讼进程,只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辩论就能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较低。如此一来,法官调查取证权就成为弥补当事人能力不足的必需。訛譹有的学者提出由法官来调查取证是基于当下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不够充分,公民诉讼能力普遍比较弱作出的暂时存在的合理性论证。譺訛不仅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法官调查取证的必要,当前的社会环境就给民事诉讼取证设置了众多障碍。例如很多证据是需要通过行政机关提供的,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机构往往以其没有举证义务为由不配合律师收集证据。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但是具备法律知识的律师也对调查取证无能为力。这时,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法官来依法行使职权收集证据。

(二)反对法官调查取证

反对法官调查取证的学者也提出各自的看法。有的学者从诉讼职能划分的角度提出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现代诉讼职能划分为诉、辩、审三方,法院作为审判方只能居中裁判。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原则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要求法官不偏颇,不袒护任何一方当事人。而由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则将诉的职能划分给了法官,更重要的是法官调查取证是为了一方当事人,这明显将产生司法不公。有的学者认为法官调查取证不利于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积极性,违背作为私法核心理念的自治原则。法官代替当事人去收集证据,大大降低民事诉讼效率,拖延民事诉讼期限,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应当取消民事诉讼中法官调查取证权。

(三)目前仍建议保留法官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性的角度出发,目前仍应建议保留法官调查取证制度,但是应发展完善,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切莫操之过急的直接取消法官调查取证。法官调查取证具有其自身价值,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司法公正性的根基是发现真实,法官调查取证正是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的制度。法官调查取证是追求公正的必然要求。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是不可忽视的事实,在此种司法环境下要求当事人能承担较高举证责任不符合公正性理念。证据收集是一个复杂的活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法律意识,经济水平等之间的巨大差异,如果法官不调查取证,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悬殊影响举证结果,实质公平难以实现。私权充分自治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足够的能力支配、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在我国目前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辩论知识的情形下,要求依据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排除法官调查举证则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发生的情形纷繁复杂,确实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收集到有利证据,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被故意掩盖、隐瞒、允许法官调查取证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证据收集的复杂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性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调查取证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过程,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楚事实时,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恰好的弥补了当事人举证的缺陷。法官调查取证为其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保障。法官调查取证体现了实事求是和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可能通过诉讼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形,法官调查取证能够发现端倪,及时阻止以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二、法官调查取证产生的不公正问题

(一)调查取证过程中产生感情偏向

调查取证是一项复杂的活动,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难免会接触一方当事人。例如案件所需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在法院所在地,法官和当事人会一同前往证据所在地,这期间法官和当事人同吃同行,难免会产生感情偏向。另外,我国目前办案经费紧张,法官外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往往不能足额报销,实践中经常的做法是由申请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为法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法官实质上变成受雇于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其如何保持公正中立值得深思。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产生感情偏向不仅仅是关于与当事人接触,还影响其内心确信的形成。法官往往会对自己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更确信。在庭审程序之前,法官调查取证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在审理判决时法官就会更加依赖自己收集到的证据。这必定会影响公平的实现,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感情偏向有损于司法公正性。

(二)法官调查取证的证据效力

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知情权,该证据的使用应当通过质证程序。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将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当事人质证。学理界对质证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质证的主体只是当事人,法官是对证据进行认定而不是质辩。司法实践中法官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往往直接成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没有反驳质疑的机会,这无疑会给司法公正性蒙上阴影。

(三)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遭拒

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但是对该申请的决定权由法官掌握。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仍是法律空白。或者当确有国家利益受损时,法官不主动调查取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法官责任如何追究也是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权责统一,调查取证作为法官一项职权应当有相对应的责任。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求助于法官时,依据公正性原则,法官应当给予帮助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实际情况中,很多法官往往因收集活动耗时耗力等原因不愿去收集证据,而该证据又可能是最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的申请落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障。

三、保持法官调查取证中的公正性对策

(一)取证和审判分离

要保持法官的公正性,应当将调查取证与审理裁判的职能主体分离,即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裁判的法官不是同一人。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在审前程序中有专门的法官负责案件的审前工作,调查取证正是审前工作的重要内容。审前程序中的法官不享有对证据的认证权,其只能收集证据后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审判法官的工作是庭审工作,其不会在庭审前接触证据,这样就预防了法官在审理前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也阻止了法官产生感情偏向审理不公。当事人对审前程序的法官也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障调查取证活动的客观公正。在此制度下,调查取证的法官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监督,在双重监管下其中立性得到有效保障,其司法行为的公正性更为突出。划分审前工作和庭审工作也能更高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质证

公开是公正的有效保障,庭审质证是将证据公开给双方当事人,允许其提出质疑和询问以确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对质证作出的根本性规定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法官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属于证据,因此就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立法应当完善质证程序规范,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前述提及的取证和审判分离的基础上,由审前程序的法官提出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质证,避免审判法官自己参与对自己收集证据质证的矛盾。审前程序的法官依法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进行质证。訛譼对当事人的提问,负责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回答,当事人仍然存在质疑的可以申请法官重新调查取证,有审判法官决定是否重新调查取证。质证能够公开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询问质疑中确定证据有无证明效力,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和法官都对裁判的依据心中有数,公平公正更能实现。

(三)救济途径

公正要求权责统一。法官对调查取证享有权力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民事法律责任,而是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国家司法权。法官进行调查取证是以法院的名义,其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内部规范的规制。如果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出现或或受贿索贿的情形,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赔偿。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的情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重新申请调查的救济途径,或者通过上诉等方式向别的法院寻求保护,保障获得公正裁判。

调查取证篇13

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认可,是宪法辩护权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本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简要的宪法分析,在此基础上也对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缺陷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就此提出了完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律师权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辩护权的延伸,对其进行肯定明确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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