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贸法律论文实用13篇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1

论文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 商标 显著性 论文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性障碍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主权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 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 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性功能,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2

[摘 要]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但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 【论文关键词】 商事仲裁 国际贸易惯例 法律性质 可适用性 在当今国际经贸领域中,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习惯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贸易惯例,或称作商事惯例。 它们涉及跨国经济交往中的货物买卖、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金融、投资、商标、专利以及技术转让等领域。传统观念下,贸易惯例仅限于国际组织所编纂的成文化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商事合同最新立法 则允许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惯常做法、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他惯例亦可视为贸易惯例。我们知道,现代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依当前国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各国法院几乎不接受适用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但在当事人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甚至国内商事合同争议时贸易惯例是否具有适用性,或者说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可否选择,以及仲裁庭可否决定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实体的法律规则呢?本文试从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可适用性理论基础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是法律 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是法律呢?就此问题,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争。 肯定说以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最具代表性。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中的国际贸易术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引用或合意选择适用,或者该贸易术语没有被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历史法哲学的观点来看,贸易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性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诸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纂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由于这种国际商事团体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构成了国际商事法律秩序的最基本的渊源,因此应该认为,这种惯例在它被立法正式采纳或承认以前,是以调整从事国际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存在的,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指出贸易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一般性与普遍性。标准合同、交货共同条件、贸易术语等国际贸易惯例,都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至少从其外观形态与实践情况来看,它们条款明晰,普遍被接受,适用于一般情况,“确合乎法律规范之精神”。与此同时,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性还表现在对合同的独特的解释功能上。二是权威性。不仅国际贸易惯例的绝大部分是由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商业机构或专业团体所制定,而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为发展其经济而干预贸易政策之厘定,改变国内贸易机构组织形态,参与私人企业或以国营企业的方式参与外贸活动,甚至国家本身也直接或间接使用国际惯例并自愿受其约束。三是制裁力。国际贸易惯例源自特殊商业社会,其制裁力虽不及国内法,但从商业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它的制裁力除源自“法”的意义外,还包括经济与商业信誉的因素。但是,柯教授除了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法律工具之一外,也承认是尚未臻完全的法律体系。 否定说的观点及论证过程如下:(1)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国际经贸活动,只能依据冲突法所指引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或是根据国家之间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进行调整。既便当事人之间为了交易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某种贸易惯例,这种惯例只有经过国内法的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没有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中取得约束力,因而不具备充分实在和有根据的制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2)即使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但因其在内容和体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它不能构成一个客观的法律体系。(3)国际惯例必须以某一共同体为依托,在时间与空间的制约下,方能成立。而现代世界的商业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共同体,甚至从法的观点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除少数领域外,还未从国际习惯或为所有或多数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原则中产生一套确定的规则,为解决 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4)国际商事惯例从其产生、发展的历程上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如果离开这一阶段而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性,极有可能将其与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混淆。惯例固然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仍然属事实的范畴。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惯例作为准据法,一种可能就是国家法院会认为这种选择无效。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 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 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 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主权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2.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般认为,国际商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自由选择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是在学者论述中发展起来的,后来又为国家法院所采纳,现已在世界上各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大部分国家法院都承认在选择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立”的仲裁庭没有理由不这么做。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则,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相关规则”的概括称谓而已,或者说这是对于适当法律规则可适用性的成文化表述,即使其可能不是确定和自治的法律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诸如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者“代表了合同法规则的体系”的商事合同通则(PICC) 、或者贸易惯例等。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示范规则竞相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适用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存在有限的限制,用来确保法律或法律规则选择是善意的,且不得与相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悖。惟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常不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而对当事人将拟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选择条款和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使用的做法相当鼓励。PICC的前言注释谨慎地表明了这一点。 3.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 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是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变迁的 产物。传统国际私法以多边主义的方法为基础,主张当事人不能选择非国家法律制度的理论就是以此为背景的。多边主义的方法主导下的国际私法的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法官不用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主要确定案件性质,落实连接点,由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就算完成了任务。由此可见,多边主义的方法注重的是“冲突法的正义”,而不管具体案件的公正。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再固守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也不再追求单独的冲突法的正义,而是追求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完美结合。 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和新理念的推动下,大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二战后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增速很快。它们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出现的漏洞,而且作用越来越大。国际立法中不乏肯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GS)显然把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置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控制之下,并且使它们优于公约的适用。 《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表明了强烈的选择非国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惯例)的倾向。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逐渐放弃以前的保守做法。例如西班牙,通过1979年法令把Incoterms纳入其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博格(Burger)在1972年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件中,批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坚持的“所有争议必须在我国的法院中依我国的法律来判决”的狭隘的观念,他认为,对于国际贸易关系,是需要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而不是纯粹内国法律体系来支配和调控。 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努力和运动也延伸到贸易惯例方面。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清楚看到,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频繁复杂,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从起初小范围的习惯做法,发展到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甚至世界范围普遍认同的贸易惯例;从口头的商业习惯,到零散的文字记载,再到由专门的组织汇编成册;从内容的模糊不定,到内容的详细而确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断地改进其不足,使其更加适应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业实践也充分证明,商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在风险防范与分担、权益的保障等方面远胜于国内法。在国内法律调整跨国性的商事活动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的时候,国际贸易惯例却越来越表现出其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灵活性和生命力,维护着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这些诸如Incoterms、UCP等由不同的非政府组织整理编纂的惯例,其条款表述具体明确,可以为确定合同当事人在某一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提供充分的依据。 上述这些无不表明,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其他国际经济、社会诸因素发展到现阶段,为当事人选择包括惯例在内的非国家法律体系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三、结语 世界经济一体化或者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对各国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国际贸易惯例的重要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认识,不管学者们是赞同还是反对,各国法律之趋同化,以及主权原则的淡化便是国际社会的大势。通过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在调整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其基本功能就是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无可否认地具有可适用性,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考虑到每一份合同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是一个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生效,再到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又牵涉到运输、保险、货款支付等一系列环节的综合体;而即使一项汇编成文的贸易惯例,也往往局限于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因此,仲裁庭如果把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 它亦应与国际条约、国内法及其他非国家法律规则结合起来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某一方面选择了国际贸易惯例,则应优先依据惯例,因为融入合同中的惯例,有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同价值,事实上自发形成的惯例由于更接近社会现实,比一般抽象的补充性法律,能更好地表达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0 柯泽东:国际贸易法专论[M].台北:台大法学从书之(23),1981.31~4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8 See Peter Nygh,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9),p.182 See Sandrock. Arbitration between U.S and West Ger-many Companies:An Example of Effective Dispute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vol.9(1987).55~57 叶乃锋: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析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性质[J].商场现代化.2006(总459),22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1 [英]施米托夫主编: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6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See U.S.Supreme Court.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407 U.S.1(1972).407u.s.1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3

一、关于课程定位

国际商法作为高等院校的一门课程,已被列入包括市场营销、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商务英语、涉外法律等经贸类、工商管理类、法律类诸多专业的核心课程。由于不同的专业特点有很大区别,对教学也有不同要求,所以本文仅讨论国际贸易专业中国际商法教学的相关问题。

1.专业定位分析。根据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相关文件,高等职业教育应以培养基层和生产第一线技术应用型人才为办学宗旨,建立以基本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教学体系。相应的,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是:了解国际经济、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以及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现状,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了解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能在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资企业及政府机构从事实际业务、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

因此,在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应培养出既熟悉国际贸易流程又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在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中的定位就是使学生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能够处理常见的国际贸易纠纷。所以该课程在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很多院校均将其设置为专业必修课,其教学质量与效果直接关乎未来从业人员的质量。

2.职业岗位分析。“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主要是企业基层从事技术应用、生产组织、工艺实施、各类管理及具有较高技能的操作人员,用人单位提供的也大多为‘高级蓝领’或‘蓝领’岗位。”①所以国际贸易专业为社会培养灵活、创新的能从事外贸管理或在外贸一线进行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国际贸易业务人才。

结合专业的特点,我们认为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学生的主要职业目标定位是: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贸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贸业务员、外贸单证员、外贸跟单员以及相关日常行政管理人员。(1)职业能力要求。根据岗位目标定位,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应具备的职业能力是:第一,能办理进口与出口的基本业务;第二,能草拟、签订、履行进出口合同及处理常见的国际进出口商事纠纷;第三,能缮制国际贸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涉外文书;第四,能承担国际贸易的基本管理工作。(2)理论知识与职业技能要求。根据岗位能力,要求学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掌握进口贸易的基本流程与操作,掌握出口贸易的基本流程与操作,掌握国际贸易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进出口贸易单证的制作,掌握国际贸易术语及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熟悉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政府政策导向,熟悉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熟悉国际政治关系,了解各国经济概况。要求学生应具备的职业技能包括:进出口业务流程操作能力、缮制审查外贸单证的能力,以及分析处理问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中文表达、英文表达),文字处理与使用网络和办公软件能力,谈判与沟通能力。

总之通过这样的定位,目标是培养出擅外贸、知法律、会外语、懂管理的高素质应用型实用型人才。

二、关于学生特点

课堂教育工作的对象是学生,不顾学生情况只是一味地研究课程建设,就缺少了针对性,教学效果会大打折扣。对于国际商法教学而言,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有以下一些特点:

(1)学生文化知识基础相对薄弱,没有好的学习习惯与学习方法。高职院校的学生与本科院校的学生相比,文化基础较差,学习的探索性和主动性不够,学习不具有计划性,学习困难相对较大。这就要求在课程设置中要结合学生的特点,以“实用、够用”为原则。在教学中要因人而异、因材施教。(2)学生没有法律基础。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之前,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学概论和民法等课程,而这方面的知识对理解国际商法的某些基本概念又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学生学习国际商法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众多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条文。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力求讲解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即以浅显通俗的语言来解释法律专业术语,深入浅出地介绍相关专业知识,并配以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便于学生更好地掌握和理解。(3)学生的社会适应性比较强,职业心理预期与定位较合理。高职院校的学生能做到不盲目地攀高和好高骛远,对自己的职业设计比较务实和理性,能做出正确的自我评价和就业定位。能树立到生产第一线、基层建功立业的观念,具有敢于创业、不怕失败的精神。学生的就业、创业技能与实践能力较强。

三、关于教学内容

对于国际商法教学内容的选取,应以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目标为指导,以应用型、技能型、复合型的中高级人才为根本任务,按照教育部提出的“专业课应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实践教学要以培养学生专业应用能力为主”的要求,本着基础适度够用、加强实践环节、突出技能培养的原则,特别是以高职教育对职业与岗位的需求为依据,并与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需求相结合,精选教学内容。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突出实用性。迄今为止,国际商法还没有公认的统一体系,各种版本教材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再加上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内涵不断延伸,其范围不断扩大,使得该课程的内容急剧扩大并复杂化,所以教学活动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教学内容的选择。在这个问题上教师应把握“必需、够用、实用”为度,以突出应用技能培养为原则,以提高学生整体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兼顾知识教育、技能教育和能力教育。一般情况下国际商法的教学内容包括导论、国际商事组织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法、票据法、国际产品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管制法、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等几大模块,内容涵盖国际商事交易过程的各主要环节。由于课时所限以及学生功底较薄弱,在授课时不必面面俱到,可结合课时以及学生的特点,适当选择教学重点,做到“知识全面、重点突出”,如国际商事组织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应该作为教学的重点。

2.强调国际性。国际商法的教学目标是使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熟悉通行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中国及伙伴国的法律法规。所以中国法、英美法、大陆法、国际法是国际商法中最核心的内容。其中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固然重要,但还应重视他国法与国际法的教学。因为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个特点,要求学生在观察处理事务时,视野不能局限于国内情境,应站在国际性的角度,要了解别国乃至国际的基本情况。所以通过国际商法的教学活动要培养学生的全球化视野与思维方式。

四、关于教学方法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教师可以综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与手段,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突出技能培养,以技能训练为载体,将学生引入技能训练中,使其成为教学活动的积极参与者,提高学习效率,强化学习效果。

1.比较教学。比较法是国际商法教学中非常重要而实用的方法,几乎可以贯穿课程始终。可以比较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同一法系下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间的比较、中国法与外国法的比较等等。通过比较研究,深入理解国际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体会不同国家对待相同法律问题的不同处理态度及因此而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在比较教学中,可以由学生(个人或分组)在课余时间收集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整理并制成课件,在上课时由学生进行介绍和比较。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的信息检索能力、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电脑操作能力都能获得提高。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4

 

一、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目标

 

(一)关于社会对国际商法的需求及教学目标

 

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输出社会需求的人才。与法理学等基础理论法学课程不同,国际商法课程本身就具有实践性强的特点,在教学目标的设置上应当更加注重回应社会和市场对应用型人才的需求。以外贸企业的需求为例,我国外贸企业需要的专业法律服务包括:进行经营管理、业务运作方面的法律筹划;协助设计企业各种贸易安排,提供企业对外贸易谈判、签约及履行的全程法律服务,提供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政策的咨询解答,出具法律意见书;企业对已经出现的国际商务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参与听证、复议、仲裁、诉讼事务等等。其中,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服务又是企业需求的重点所在。国际货物买卖相对于国内货物买卖而言有两项突出特点。

 

第一,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更为复杂。一方面,外贸企业面对的客户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境内主体(国内工厂、货代物流、外管银行、海关港务、质检工商、外贸保险、展会展览等),还包括境外主体(外贸企业、航运企业)。另一方面,国际货物买卖并不是单一的合同关系,而是一个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主干的合同体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货运合同、信用证及其他银行支付工具、保险合同等分支。

 

第二,法律风险更为凶险。现行的国际买卖规则是英美等贸易强国建立、完善起来的,现今的国际贸易规则通常以英美法律来解释,争议也往往是在英美法院管辖或仲裁。我国企业大规模地参与国际贸易的时间相对短暂,企业从业人员对国际贸易领域、航运领域被广泛采用的“游戏规则”掌握不够。受到用人成本的制约,很少有企业设专职律师(或兼职法律顾问)进行法律把关和风险预防,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屡屡陷入吃亏上当的被动地位。

 

第三,法律争议的处理更为棘手。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解决国际争议的成本和代价远远高于国内争议。这是因为涉外仲裁或诉讼不仅耗时长、费用高昂,胜诉后的执行难度也远大于国内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时候,各种费用甚至已经高出贸易企业从诉讼或仲裁中可得的预期利益,因而迫使贸易企业放弃索赔,甘愿利益受损。跨法域管辖和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不同导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认定的不同,都增加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的处理难度。这些都需要熟稔国际贸易实务规则、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的专业法律人才。

 

(二)法律教育的层次性及国际商法的教学目标

 

有研究表明,社会对法律教育的需要是存在层次性的,即法制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法学教育。[1]笔者认为,结合法律教育的层次性理论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把握独立学院国际商法的教学目标。

 

从教学目标来看,公办全日制本科大学(学院)针对法学专业开设的国际商法课程应当属于法学教育的层次,这一层次教育的优势是明显的,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学基础知识扎实,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有一定的理论分析能力。但是就法律的现实应用能力和实战能力而言,“正统”的法学教育输出的法律人才似乎并不具有先天的优势。虽然很多院校的法学教育目标中也含有“通才”、“复合型人才”、“应用型人才”等的表述,但是,从其教学实践来看,多数法学院校的国际商法课程沿袭的仍然是大陆法系成文法概念法学、解释法学的模式,以立法文本为纲而非以案例为线索展开。其案例教学也多以教师为主导,以课堂讲授为主,介绍案情、分析案情并给出答案都由教师完成。陈旧的教学模式加上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相对单一,分析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能力普遍薄弱,以至于许多法律院校的学生毕业后仍然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培训或者训练后才能从事法律职业活动。

 

我国当前的法律职业教育,主要指的是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指向的法律职业资格教育。司法考试不仅要求考生了解、理解法律知识,还要考生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或者评价法律问题和社会现象。司法考试的考核目标决定了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比法学教育更注重对学生法律能力(或技能)的培养,更符合国际商法课程应用性、实践性的特点。近年来,各高等学校在国际商法课程中进行了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法等教学方法的改革,这些都是基于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提高学生法律思维的有益尝试。当然,就国际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国际商法的知识点的深度、广度和难度而言,对于不具备任何法学基础知识且未来不以法律为主要职业背景的学生而言是不必要也不现实的。

 

从表面上看,现今独立本科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中开设的国际商法课程通常都是由所在院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开设,由法学专职教师承担,在培养计划中,它也多以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专业选修课的面貌出现。实际上,就其性质而言,这些院校的国际商法课程仍旧是大学生法制教育课程的性质。当然,这种法制教育课程和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和各专业专业教育的关系是松散的,普及的是最基础的法律常识和知识。而经济管理类专业开设的国际商法课程是结合经济管理专业教育进行的一种辅助型的普法教育或者称之为法律素质教育,它普及的是国际商事方面的有关法律、惯例和判例,突出的是国际商法与经济管理类专业的融合,因而系统性和理论性较之法学教育偏弱。

 

笔者认为,鉴于国际商法课程本身专业性强,知识点覆盖面广的特点,仅仅将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目标设置为法制教育还不够,而应当是以法制教育为主要目标,同时融入一定的法律职业教育特色。具体而言,就是要把课程的培养目标定位在培养能够理解和运用法律条文,在自身专业领域具备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从这个意义来说,相对于传统的政法院校而言,独立学院的国际商法课程具有目标明确,与学生未来工作需求对口衔接更加紧密等先天优势;相对于高职高专院校而言,独立学院无论是在生源、师资,还是在配套的法学课程设置、职业实训平台基础方面更有利于国际商法教学改革的开展。

 

二、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内容

 

(一)国际商法学科独立性的争论及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内容

 

对于国际商法的地位这一理论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2]否认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认为,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多有交叉重合之处,因而国际商法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理论上的争议直接影响到国际商法课程的课程定位和教学内容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际商法课程包不包括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和制度?笔者认为,在“私法的公法化”趋势日渐明显的当代,为了解决发生在市场经济中的实际问题,除了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务行为以外,还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管理监督,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之后更强调政府提供的服务。这就意味着,涉外贸易法律领域中也一直存在着公私法的融合。

 

第二,国际商法课程是否涵盖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和国际投资贸易关系?这三块内容多为传统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3]教学指涉。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近年来的发展势头不容小觑,已经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际贸易的两大重要支柱。另一方面,许多企业通过到服务所在地设立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以合营的形式,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提供服务,从而造成企业的流动,导致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的界限日益模糊。[4]现今法律学科之间的交叉与渗透导致法律部门亦不再像以往那样泾渭分明。

 

独立本科非法学专业在没有其他国际法课程可供学生选择的情况下,不必过多地关注法学学科之间的“地盘之争”,而应当在国际商法课程中尽量全面地展现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新发展。在学时充足的前提下,国际商法课程应当尽量完整地涵盖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和技术贸易法。其国别法教学不仅应当包括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行为法,还应当包括与此相关的政府管理经济、服务于经济的公法内容。如果学时不充足,教学也应至少涵盖国际商事组织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保险法、国际贸易支付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核心部分。

 

(二)国际商法课程与经济管理类专业课程的结合

 

从教学内容来看,当前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与专业结合得并不紧密。从教材的使用情况来看,虽然教材的名称会冠以“经管类应用型本科规划教材”、“高等职业教育经济管理类专业教材”的字样,但从内容看,这些教材的体例编排和章节内容仍然沿袭的是法学专业理论教材,侧重于国际商事法律理论知识、概念的传授和对各国商法的异同比较。能大量列举当今国际贸易和商务仲裁实务的,能体现国际商法和经济管理类专业课程(如国际贸易实务课程、国际结算课程)之间的融通的教材并不多见。这使得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本已远离社会生活的国际商法课程产生一定的陌生感和排斥感。

 

从课堂实施的过程上看,由于承担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教师大多是法学专业教师,课堂教学多采用的是概念讲解、理论介绍、法律解释等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此外,法学专业教师往往不具备经济管理类专业知识,很难将学生学过的专业课程与国际商法课程衔接起来,在比较各门课程异同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特色教学。缺乏现实性和融通性的教学内容很难让学生置身于现实发生的国际商事涉法环境之中,教学效果并不理想。

 

实际上,国际商法课程与经济管理类专业课程(如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货运、国际市场营销、报关实务等)在教学内容上是存在重合之处的。以国际商法课程与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为例,国际商法是在国际贸易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现实中,国际商法课程的内容也是以国际贸易实务的各个环节而展开的。特别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磋商、询盘、发盘、还盘、接受、履约环节,不仅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谈判技巧和履约技巧等实务操作知识,还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依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订立和履约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等国际商法的知识。

 

只不过国际贸易实务主要教授学生掌握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操作方法,而国际商法着眼于各贸易环节法律依据的学习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此外,国际贸易实务和国际结算课程中的一系列操作标准都是以众多国际商事公约、国际商事惯例为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商法课程是完全有可能与经济管理类成熟的专业课程进行融通后实施教学的。

 

(三)国际商法课程与其他法律类课程的结合和分工

 

目前,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除国际商法以外,还普遍开设了经济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学等法律类课程。其中,国际商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投资法学均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商法与其他几门法律类课程是并列的关系,在教学内容上并没有太大的交叉重合之处,而经济法课程和国际商法课程就存在着某些教学内容的重合与交叉。

 

如国际商事组织法和经济法中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重合,国际货物买卖法和经济法中的合同法、物权法、票据法重合,国际商事仲裁法和经济法中的仲裁与诉讼重合。总体而言,经济法和国际商法课程肩负的使命不同,经济法课程的主要任务是介绍我国国家政府干预、调控和协调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各项法律规范,其重点是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律知识。而国际商法在于使学生掌握国际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规则和法律规范。

 

经济法主要讲授的是我国国内的法律规范,而在国际商法则需要进行各国商法的比较法教学,尤其是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际商事上的交易规则和法律规范,包括比较各国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事惯例。在独立本科学院的教学安排上,经济法课程作为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基础课程大多开设在国际商法课程之前;而国际商法作为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或专业选修课,是对经济法课程内容的深化和视野的拓展。可见,独立本科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内的法律课程之间应当是互为补充、各有侧重的关系,在课程设置上应当做到有机结合和合理分工。三、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方法

 

(一)网络教学法

 

网络教学法的开展对国际商法与经济管理类专业课程的融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一些独立本科学院已经具备了开展网络教学的良好基础。作为对课堂教学的补充,这些学校已经针对部分核心专业课程与专业教学软件公司联合开发了仿真实训平台,比较典型的如POCIB国际贸易从业技能综合实训项目、SimTrade外贸实训平台、SimForwarder国际货代实训平台等。相对于传统的多媒体课堂教学以及由各高校自主研发或教师自己创建的网络学堂而言,这些专业实训平台的优势显著。

 

第一,适用面更加广泛,不仅可供校内学生各自单独使用,还可供校内甚至校际间学生进行协作学习、技能竞赛时使用;第二,功能更加强大,不仅有理论教学课程系统支持教师的日常教学并满足学生自主学习理论知识的需求,有可供人机交互的角色仿真模拟实务教学系统提高学生实际业务操作能力,还有考务管理系统支持教师测评教学效果或学生自测反馈。笔者认为,这些专业实训项目或平台不仅为国际商法教学网络教学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示范,也提供了国际商法与其他专业课程相融合的现实基础。

 

国际商法课程的有关内容完全可以穿插补充在上述实训平台的各个模块之中。具体而言,就是在国际商法网络教学实施的初期,教师可以有意识地利用实训平台中的内容进行备课,也可以在讲课时灵活结合平台提供的各项功能,让学生意识到国际商法与其他专业课的相关性。在网络教学实施比较成熟之后,可以把国际商法教学中实施的比较成熟的内容逐渐添加到实训平台的相关环节中,实现专业技能和法律技能的一体化实训。专业课程和国际商法课程基本应用技能、基本业务技能的实训融合一方面提高了学生对国际商法涉法环境的感性认识,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国际商法教师课程群意识,形成自身的教学特色。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专业教育的传统教学方式。实践证明,它对培养学生尤其是非法律专业学生理解法律、分析法律问题和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起着直接的促进作用。在国际商法教学中,大力发展和推广案例教学法是市场提出的要求。但是,这种教学方法的适用还应当与不同的学校和专业而有所区别。

 

1.案例的选择

 

首先,案例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典型案例最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内容和形式。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而典型案例的选择首先应当服从于教学的目的与要求。国际商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法的开展应当始终围绕着深化学生对基本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运用能力,增强学生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这一基本的教学目的进行。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当甄别案例是否能准确反映本课程的各个教学重点和难点,是否与概念、法理、法条等理论知识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是否对于成文法具有补充作用。此外,在进行比较商法教学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直接对比法条。比较理想的做法是选取一个典型案例,综合不同国家(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商法规定推导出不同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和本质。

 

其次,案例需要经过适当剪裁。国际商法课程教师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所选案例的体量要大小合适,要避免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太过复杂。特别是对于经济管理专业学生,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容易造成学生过多关注案例的枝节,同时又找不到关键问题。教师在准备教学案例时有必要对真实案例进行适度加工和剪裁,将与关键法律理论无关的细节全部剔除。这项工作可以帮助学生更快地抓住案例的本质,快速深化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当然,教师在改编案例基本事实时也要注意保持核心法律事实的完整和真实,不能无原则的篡改而使案例失去其真实性。

 

2.案例教学法的基本模式

 

根据学生参与程度和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同,案例教学法可划分为课堂讲授、课堂讨论、视听演示、网络教学、庭审观摩、模拟法庭、诊所教学、实习教学几种基本模式。由于各国法在形式上的特点及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案例教学方法在英美判例法国家更为成熟,能更多地更娴熟地采取网络教学、庭审观摩、诊所教学和实习教学等模式。我国法学教育沿袭的是成文法国家的传统,进行案例教学时也是以教师在课堂上介绍案情、讲解、评述案例为主。

 

在这种案例教学模式下,教师从案情的介绍到问题的提炼甚至问题的回答均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参与案例准备和深入思考、讨论的机会较少。这在国际商法教学中体现得尤其突出。笔者认为,受到师生资源和教学条件等的限制,独立学院为国际商法课程单独开展模拟法庭、诊所教学并不现实。

 

但是,依托经济管理专业实训平台等校内、外网络资源开展案例教学却是这部分独立学院的优势所在。由于实训平台的相关模块是为经济管理专业相关的专业课程设计的,学生比较熟悉,教师可以因势利导。具体的做法是,在某门专业课程实训平台的相关模块中就国际商法课程每个章节的教学重点和难点事先一个或者两个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该案例可以由教师拟定,也可以鼓励学生结合经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的主题自选)。

 

案例以后,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对专业课程和国际商法课程的相关知识进行关联与对比,也可以布置学生在课前了解案情,整理案例的法律争点,组织学生站在各方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和讨论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最后可以引导学生对这些课前自学过程形成书面材料供课堂学习交流使用。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5

当代中国是一个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后发型大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动,以及在该进程影响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堪称中国转型期内社会领域的主流律动。在此社会现实力量的作用下,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以及这种环境下的法制体系出现了时代性的变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就是这种变化的主要方面。受这两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形成并将继续发展。①

首先,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是促进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外部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经济一体化日益加剧,各国对其涉外经济的调整有意无意地存在保护本国产业的影子,国内法的规制时有失灵,因此需要国际法的规制,国际法也有这方面的要求。这两个方面相互作用,提供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现实动力。在其推动下,该交融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缔结国际法时,受西方法治成熟国家政治经济实力的影响,它们国内法———特别是英美国内法———的理念、原则与制度,会转化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其二是,后发国家为了融入世界政治秩序,与世界发展接轨,需要加入并受到已有国际法的影响,而且要承担通过制定国内法履行国际法定义务的责任。Www.133229.cOm这样,国际法的内容就成为后发国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即国际法的国内化[1][2]。wto法的缔结及其实施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典型之一。为了履行wto法定的义务,我国不仅要在立法方面创

①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及其所指的有关内容,学者们有不同认知(夏金莱,叶必丰·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3(3):68-72·朱淑娣,李晓宇·多重视角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论[j]·政治与法律,2006(2):100-108·)。制、修改和废止相关法律[3],而且根据wto法的要求(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的要求),还应当维持或建立相应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①

其次,在政府与市场关系优化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是推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内因素。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两种对立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与市场交织在一起,贯穿数百年的历史。“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现象,使得它们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日益增强。曾经一度在市场管理上只是充当“守夜人”的政府,随着市场经济本身固有缺陷的显现,不得不加强对某些市场领域的规制[4]。政府对市场的规制体现了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私法的公法化,如公法限制契约自由、公法限制绝对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律定政府以私法手段,如合同方式,实现公共行政管理,即表明了公法的私法化。调整市场经济的私法与规范政府规制的公法之间相互介入、交融[5]。由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活动。因此,政府在运用公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事,即依法行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管理,亦即行政公权力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际贸易行政活动进行管理。其中,那些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国际贸易行政法。基于“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的法理,与国际贸易行政法相随的是国际贸易救济法。这类法律规范集中表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救济法律文本之中。结合上述,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所导致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活动和制度的出现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制度上,都已经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显现。对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相关研究,早在我国加入wto前后形成了一股研究的热潮,论著的数量可以千计。②但是经过初步统计分析发现,这些研究虽然提供了丰富的观点与材料,但是在结合现有行政救济制度加以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方面,在面对实务复杂、多样的理论需求等方面,还有不少工作要

做。因此,除了论述以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生成基础,本文的重点是在现有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内,描述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整体概况,以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本体。为了在有限的篇幅内达到这一目的,本文重在界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涵义、认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重属性,描述组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以及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种功能。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阐释

面对同一社会现实,即法律交融对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观察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化等,有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加以认识,等等。这些视角的不同,源于对有关制度、基础理论的不同理解,比如对“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理解等等。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并突出该类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认识角度,即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角度较为合理。第一,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的组成部分[6],那么并不妨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与国内外相关“司法审查”领域的沟通;第二,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内,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无疑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法,立足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可以与整个行政诉讼体系保持协调,也可以与其他行政诉讼相结论得自于在中国期刊网、超星图书馆两大电子数据库内的专题检索,涉及通过其他网络搜索工具的检索。关联,因而可以避免理论与实务方面的不必要转换,所以应当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反映有关社会现实。至此,在我国法制语境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在wto制度的框架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案件并做出裁决,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权益的活动与制度。①鉴于wto规则对成员方政府的刚性约束,wto/dsb(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鉴于中国对加入wto承诺的切实履行,国家法治的不断完善;鉴于中国国家利益及相关经济主体利益的积极维护和国际经贸争端的合理、合法解决,国际行政法领域内争议解决机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地位日渐显现。在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类,具有独特的涵义。首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有4类,即:国际货物贸易行政案件、国际服务贸易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②其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不仅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而且作为wto体制下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自始都要受到wto体制的影响,是wto制度框架下的法律救济制度。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行政主体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等的规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实施的行政案件。第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国际贸易自由权益。这类自由权益主要由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wto法等国际法的影响。此外,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裁决所受影响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规范依据,又由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两大类构成。前者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关于适用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等等。国际层面的间接规范依据主要由wto法构成。除了成文法以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其对国内裁决的间接影响力,也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

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重属性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法律交融的产物,不仅其产生的背景、原因具有与其他行政诉讼不同之处;而且其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保护对象、法律适用等也具有独特之处。在不同的视角下,这些使得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多重属性。准确认识这些属性,对于审判实践和制度的完善理应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专项性 现代政府是行政政府,大部分现代生活可视为诸多行政机关活动的产物[4]1。规制各专门机关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构成了部门行政法,以此为对象的行政法学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的分论,因而,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由总论和分论构成。前者(总论)以行政法的一般制度为研究对象,后者(分论)诸如教育行政法学、民政行政法学、海关行政法学等等,也被称为关于各部门的行政法学,对应的是关于某领域的专门事项行政法。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那么行政诉讼法呢?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足可以自成一体,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专项性决定的。在国内现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内,经过比较可以看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这重属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虽然强调在wto体制框架下,但并不宜完全否定它以外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或者区际贸易行政案件。有学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该规定作了详细分解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三类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这使得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与审理对象方面,与其他行政诉讼相区别。在受案范围与审理对象的决定性影响下,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所依据的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保障和监督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的行政职权;保护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相对人的自由权益。这些从具体到抽象的层面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专项性,即法院在wto规则的约束下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专门行政诉讼。

(二)涉外性 在一般意义上,“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实质上是指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影响,或者说上述要素之所以被定为“涉外”是指它们是在某国际法主体内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如受该国法律管辖。我国的行政机关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3]70-72。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涉外性,就是指我国法院审理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引起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等,是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规定,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这些要素决定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根本特性。首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涉外性。①不妨先分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结构。国际贸易包括进口与出口两个方面。结合现实,国际贸易市场主体在逻辑上可分为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进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国外进口竞争商、国外进口受益商。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以我国为中心,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商有可能成为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中具有明显涉外性的是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诉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情境下的国外出口商、起诉对外贸易主管机关的国外出口商,以及其他需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具体确定的复杂情况。其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具有涉外性。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设立背景、原因、目的、内容、功能等,都与中国履行加入wto法定的义务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我国法院,同绝大多数wto的成员方一样,并不能直接依据wto法审理国际贸易案件,而是适用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有关规定。但是wto法的正当程序理念、非歧视原则,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应当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影响,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特别是在国内法制不健全、国内法规定模糊等情况下有力地左右国际贸易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②虽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援引wto法来主张自身的自由权益,但是如果考虑到wto法的影响,整个国际贸易市场主体都处于wto法的保护之下,因而都具有弱的涉外性。③

(三)国际性 国际性是指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所处的法制环境、主体关系及其功能的影响范围,不再仅限于国内,而是具有了我国与他国之间、我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国际性。在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层面,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调整的是我国市场主体与他国市场主体之间的国际贸易关系。在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法律适用、案件执行等方面都要考虑外方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各国经济之间、各市场领域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我国在国内对国际贸易经济关系的调整会波及其他国家的经济活动。正是因为这样,相关国家可能会为了本国的经济利益而针对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结果而采取相这里主要指原告和第三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为我国相应的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无法律意义上的涉外性可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a)项、《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66段、第67段、第78段就郑重承诺:中国应一视同仁、公平合理、有效统一全面地履行《wto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即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法令在时限内没有出台,中国政仍将履行其在《wto协定》与《议定书》中的义务。种弱的涉外性,源于wto体制内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wto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及其相关贸易制度的审查、监督作用。应的贸易保护措施。这是其他涉外行政诉讼所不具备的国际性。在我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层面,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中国为了加入wto而承诺的制度,当然也是wto这一国际组织体制强制要求我国建立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所以从一开始,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就受到了国际层面的决定性影响。此外,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运行过程中,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并不完全构成“二审”式的监督,但是对于一国理性和成熟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实践而言,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是不能被忽视的。这种重视同样体现了wto这一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影响,使其具有了独特的国际性。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是在法律交融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并反映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属性的结构。这一结构可在多个视角下被认识,其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结构、主体结构与利益结构各有侧重,可以基本架构国际贸易行诉讼这一本体的概貌。

(一)制度结构 制度结构是指规定国际贸易

行政诉讼制度的所有规定构成的整体结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的制度、直接的与间接的制度等组成。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内层面的、直接制度,又由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两大类组成。前者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等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间接的制度主要由wto法构成①,以及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等。以上这些制度中有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具有行政法的分散性、多样性的特点,这既反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涵盖的广阔领域,又反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类型的复杂多样,尚需进一步系统、深入地研究。

(二)主体结构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其主体结构可以参考行政诉讼主体的一般理论。行政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原告、被告、第三人。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为中级及其以上的人民法院。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涉外性、专业性等特点所决定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为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层面的主要是国家商务部等,地方层面为各海关、地方人民政府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具有多样性、产业性,乃至集团性。这是由倾销、补贴,以及贸易保障措施的影响方式、对象、范围等所决定的。这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起诉有着很大的影响。根据国际贸易的主体类型,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等。②

(三)利益结构 从利益的角度来看,法律是利益调整器,法院则是具体运用它的机关。无论是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都是为了在“规则导向”下调整、分配经济此处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4个附件为主干所构建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等。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ofinternationaltradeproceduc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通有的利害关系人。参见,28uscsprec§2631。这类详细地规定具有诉讼提起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规定,在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并无同样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也比较狭窄,并不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利益。因此,在法律运作之下流动的利益,是推动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最有力的动力。从最基层的国际贸易市场主体到国际贸易行政管理主体、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理机关,再到成员方政府的交涉,到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构,等。在国际贸易利益的推动下,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动相互作用,共同营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益结构。该结构由两层逐级递升的利益层面组成。一是国际贸易市场主体的利益层面。我国进口竞争性生产商与外国出口商、我国进口受益商之存在一定的利益互补与冲突,它们之间存在着多样的利益关系。①各利益主体如果在市场领域解决或者协调不了它们的利益冲突,它们会在经济活动规律的导引下,寻求利益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利益空间,进而寻求国际贸易管理机关给予保护。二是国内贸易公共利益的层面。一方面,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实现法律规定的维护正常

的涉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在国际贸易市场主动的请求下,或者主动依职权,它们就会介入,通过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调整第一层面的利益格局。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国际贸易管理机关因各种原因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之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为不服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法院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通过依法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再次调整第一层的利益格局,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障国内贸易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种功能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类型,在国际贸易关系、国际贸易行政关系、国际贸易诉讼关系的视角下表现出多重属性,从而造就了体现这些特性的多维利益结构。该利益结构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变化多样的,它与相关制度、领域相互作用和影响。这些影响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

(一)国际法定义务履行功能 从国际法国内的层面来看,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履行加入wto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产物。②在其建立后,虽然法院不能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过程中直接适用wto法,但是,由于其专项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律主要是转化为国内法或者符合wto法规定的国内法。③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的作用,正是我国切实履行wto法定义务的主要方式。以此观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疑具有履行国际法定义务的功能。该功能不但表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重要的国际政治意义,而且也向其他国家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要求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对中国而言,这不仅仅是履行加入wto相关义务的应时之需,更是顺应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在以规则为导向的wto多边贸易体系中实现与各成员国和区经贸关系良性互动的前提和保障。”

(二)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解决功能 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活动过程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一般行政诉讼一样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受到影响的还包括消费者、进口竞争性生产商的工人等。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作为成员方,我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全面的履行国际条约下的义务。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郑重承诺,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规定:“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意味着我国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履行wto法定义务。参照各规定及其他wto成员方的做法,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而只能适用“转化”过的国内法。加下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但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标的决定了它是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的诉讼活动。该活动的显著功能就是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3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国际货物贸易行政领域、国际服务贸易行政领域、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行政领域,以及其他国际贸易行政领域。

图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图在“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多种可能中,我国选择加强和完善通过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这并不是完全排除其他解决方式。面对国际贸易争端,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利害关系人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两种法律救济路径,但就该行政争端的最终解决来说,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相对于行政争端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同时,行政事务大都具有专门性,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会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国家法律是一个有机整体,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则是从法律整体考虑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为协调一国法律的一致所必需。司法机关对司法公正性的价值追求,以及司法机关的超越的地位,使得法院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公正性。因此,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比行政程序救济更具权威性,更具公正优势,更能体现和满足各方当事人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所在国际贸易行政领域,应当加强国际贸易诉讼对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解决功能。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6

我国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发展较晚,1998年2月6日,国务院有关部门才最终审议通过了金关工程。自2006年以来,国内对外贸易电子商务网站发展迅速。在第87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北京互联网发展中心(BIDC)开展了关于中国出口企业电子商务趋势的抽样调查。据北京互联网发展中心周一斌主任介绍,调查中有4. 5%的出口企业据称己经广泛开展电子商务,有31. 2%的企业初步开始,有28.7%的企业已着手准备开展,12. 0%的企业已有考虑,只有23. 6%的企业还没有考虑。今年据统计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在阿里巴巴注册进行外贸,并有相应的外贸业务员进行外贸操作。尽管发展电子商务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增长点。李超认为目前我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的程度仍然不高。当前,我国只能将工业化和信息化并存发展,文从维尼BBC模式的成功分析了电子商务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张迪说到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给传统的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带来的深刻影响,它不仅给全球经济增加了活力,而且正在改变着人们传统的工作方式和思维方式。

目前的信息技术主要被发达国家所垄断,发达国家操纵着信息技术游戏规则,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严格控制向我国转让核心技术,从而严重阻碍着我国赶超战略的实施。

电子文件在我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外贸法律上都不予以承认,我国和各国的票据法都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应的签字,严格要求必须是执单证文件的法定负责人,并由其亲自手书签字才可具法律效力,电子商务交易文件的签字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除此之外,还存在因网络系统自身故障造成电子商务文件错误的法律责任问题、电子数据及网上信息的证据效力问题,电子商务的网上国际商事仲裁问题、无形产品的网络交易对征收海关进出口关税和国内其他财政贸易政策与市场准人问题等,都要求在贸易立法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革,使之有利于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遵循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运行。

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急需解决的另一个关键技术问题怎样保证商业机密不被窃敢、维持数据库的保密性、防止商业欺诈、支付系统不被破坏,以及怎样判断交易双方的身份及用户信用、电子签名的真伪、怎样保证商家的利益等。 技术问题是各国发展电子商务共同面临的问题。通过电子商务发展国际贸易,涉及外经贸及与其业务相关的银行、税务、海关、外汇、保险等诸多部门和行业,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推行也有赖于以上各行业、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协调与共同努力。当前围绕着保密技术、安全管理、CAP认证及电子支付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各方应加强联系、紧密合作、共同开发,早日实现国内网互联,建立起全国外贸专用信息网,进而有计划、有组织地实现同联合国贸易信息网及其他国际商务信息网络的联网,并力争在较短的时问内使我国的技术研究力量有一个突飞猛进的提高。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7

随外资银行的纷纷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激烈,由于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存在许多差距,如果不能在金融创新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将无可避免地处于劣势,只有进行融资品种的创新,只有金融与贸易相互配合,经济、贸易和金融才会有更快的发展。 近年来,国内许多银行在尝试和探索如何有效地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的看,该业务发展较慢,国际贸易融资额仅占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3%,收入在银行的总收入中微乎其微;而国外的一些银行该项业务已占到收入的四至八成。是什么制约着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只有从理论、法律和实务上对贸易融资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才能提出科学的、便捷的和可操作的贸易融资管理体制及办法,从而卓有成效地创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更好地支持我国的进出口,同时也有助于国内商业银行向国际性商业银行的转变。 “国际结算”是本人教授的一门专业课,结合教学,我经常到业务部门了解情况,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总有对此业务介入不深之感,在论文选题之初,就 2绪论 有意在这个领域作点文章,“来解决点实际问题,二来有助于教学。通过这一 时期的研究,我发现关于进出口贸易融资的书籍和论文不多,从银行的视角对 它进行研究的更是寥寥。因此,我决定立足银行,从金融、管理及法律等方面 对进出口贸易融资进行理论结合实务的研究,但愿在实务上和学术上都能算做 有意义的工作。

二、研究重点

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从理论上阐述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的作用,解决一 些阻碍银行开展贸易融资创新的难题,提供适合我国国情的贸易融资管理制度。 本文研究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强调创新对银 行、进出口企业及整个国民经济的意义。

2、分析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的区别,创新业务与传统业务 的区别,以突出该业务对银行资产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改善和对银行利 润增长的贡献。

3、通过国际比较,探讨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发展的趋势,解释结构性贸易 融资的优势。

4、研究银行开展国际贸易融资时面对的各种风险及控制风险的手段。

5、研究银行与进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融 资时对第三者的法律地位;银行作为权益凭证持有人或票据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以及在涉外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并对一些单项贸易融资的法律 问题进行了分析。

6、研究我国目前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商业银行面临的新课题。分析国际贸易融 资业务的特点和意义,指出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二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及比较。对传统融资方式和创新融资方式进行 了比较,指出结构性贸易融资已成为创新的代表;对发达国家的贸易融资进行了比较,归纳了这些国家贸易融资的特点,阐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因素分析。从金融市场、融资主 绪论3 体、社会环境和融资成本几个方面,研究了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及创新主要因素。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8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剧变和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统一的世界市场正在逐渐形成,国际商事贸易关系得到了蓬勃的发展。而世界各国的法律由于其所赖以存在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背景不同,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歧异,不适应国际性商事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法律秩序来维护国际商事贸易关系的正常运转。正是这种现实的需要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或法律框架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ex Mercatoria,Law Merchant)(注:有学者译为“商人习惯法”、“商业习惯法”((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商人自治法”、“国际贸易习惯法”(柯泽东:《国际贸易习惯法与国际贸易》,载《法治学刊》(台)1996年第1、2、3期)、“国际商事法”((法)米歇尔。维拉利,李泽锐译:《国际商事法-第三种法律秩序的理论探讨》,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6期等)或“商法”(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的复兴与迅速发展。(注:这种复兴的商人法被称为“现代商人法”(Modern Lex Mercatoria)或“新商人法”(New Law Merchant)。)

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它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到12-13世纪,商人法逐渐从地方性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并开始成为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但到中世纪末,由于民族国家的大量兴起和国家观念的增强,商人法开始被民族国家纳入到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从而使其在性质和内容上所具有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开始出现了衰落。

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以致国内法律体制在调控这种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时,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于是就不免使人回想起过去曾经存在过的商人法规则在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时的那种“便捷”、“灵活”和“公正”,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重新建立和完善一种新的国际商事法律秩序,以保障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正是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下,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为使其所从事的国际商事活动摆脱国内法的桎梏,就呼吁、提倡并通过自己的商事实践来推动一种带有“自治”性质的新法律的产生。(注:Schmitthoff,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J.Bus.L.105,1968,p.106.)这种新产生于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不论在渊源、性质和特征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根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注:Burdick,Contributions of the Law Merchant to the Common Law,in 3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1909;Brodhurst,The Merchants of the Staple in 3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1909,p.16.)从某种角度来看,这种新产生的法律可以说就是中世纪商人法的复苏或再现。(注:有些学者认为,“新”商人法不是“旧”商人法的复活,因为商人法从来就没有完全消失过,它只不过因时代的不同而在性质上有所变化而已。参见Schmitthoff,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J.bus.L.105,1968,p.106.)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称这种新产生的法律为“新商人法”或“现代商人法”。

这种新的发展趋势使调整国际性商事关系的法律逐渐摆脱国内法的桎梏,而朝着国际法律协调、一致和统一的方向发展。(注:Schmitthoff,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A New Law Merchant,Current L.& Soc.Probs,1961,p.129.)正如施米托夫教授于1957年在赫尔辛基大学演讲时所指出的,“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注:(英)施米托夫著,程家瑞编,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现代商人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其产生和发展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固定的发展轨迹的。而其生命力的源泉则要根植于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实践。从本质上说,现代商人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它是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根据贸易的需要而创造的一种调整彼此间关系、解决彼此间争议的法律手段。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商人们用它来协调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矛盾或冲突,以保证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商人们在各自的国内贸易活动中形成不同的商事习惯做法并不障碍他们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形成一致的习惯和惯例。毕竟,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按国际的习惯做法来解释,它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代表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和愿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当事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和促进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重要的法律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际商事领域的这一“法律”统一的唯一驱动力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注:Leon E.Trakman,The Law Merchant:The Evolution of Commercial Law,Fred B.Rothman &I Co.,1983,p.44.)这种力量在中世纪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史上,表现得非常突出。在现代国际商 事关系蓬勃发展的今天,这种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力量同样会成为现代商人法产生和发展的主要驱动力量。

总之,国际商事领域的这一重大法律变革的世界性事实,已经引起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学者们的广泛注意。而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设立,则正反映了这一时代趋势的要求;同时,它的成立与活动又大大地促进和加快了国际贸易惯例的编纂与现代商人法的统一化进程。确实,正如南斯拉夫的哥尔德斯坦所指出的:“尽管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新的商人法却在国际贸易领域迅速发展着。现在是承认独立于国内法制度的商人自治法的存在的时候了”。(注:A.Gold?tajn,The New Mercatoria,1961,J.Bus.L.,p.12.)

二、现代商人法理论的提出及其对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影响

现代商人法理论一经提出,即对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已较为明确地采纳了现代商人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上,有些国家在对待基于现代商人法规则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态度上,表现出接受现代商人法适用的趋向。

在法国,现代商人法理论明显地影响了法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法律改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96条规定:“仲裁员应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来处理争议;当事人未作如此选择的,仲裁员应依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来处理案件。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都应考虑贸易惯例”。虽然这一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对现代商人法的适用,但大多数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是把它看作法国法律对现代商人法的认可。在这些学者们看来,该条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任何法律规则的自由(无论是国内的还是非国内的),而且在当事人无此选择时,也赋予仲裁庭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这就意味着仲裁员在判定争议时,对适用现代商人法享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权。(注:F.K.Juenger,The Lew Mercatoria and the Conflict of Law,in ThomasE.Carbonneau ed.Lex Mercatoria and Arbitration:A Discussion of the New Law Merchant,New York,1990,p.45.)根据这一规定,基于现代商人法或其他非内国法律渊源所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法国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

在法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法律改革与皮特(Pieter Sanders)的现代商人法思想影响下,1986年7月2日通过的荷兰《仲裁法案》作为一个新的部分被增补进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之中。该法典关于国际商事争议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采取了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6条基本相同的规定,同样赋予当事人与仲裁庭选择适用现代商人法的较大自由。在该《仲裁法案》所附的解释性报告中,明确肯定了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经当事人授权或在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可以适用现代商人法。不仅如此,该报告还授引高尔德曼(Goldman)的观点,把现代商人法定义为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注:Explanatory Report,Document No.18464,Tijdschrift Voor Arbitrage,1984,No.4,p.40.)该《仲裁法案》公布以后,引起了学者的广泛讨论。目前法国政府的观点是认为现代商人法不仅包括国际贸易惯例,而且包括跨国商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注:Second Report,Tijdschrift Voor Arbitrage,1984,No.2,pp.83-84.)在瑞士,其1989年1月1日生效的《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7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未作选择的,依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裁决。从该法的起草过程及官方的法文文本的措辞(règles de droit)来分析,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实质上是默认允许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适用现代商人法的。(注:Lalive,P.,The New Swiss Law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RB.INT‘L.,1988,p.14.)但这离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现代商人法还是有较大差距的。据有些学者看来,仲裁员必须将其裁决置于国际贸易中承认并发展的最新观念和原则之上,并考虑到贸易惯例、公平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仲裁庭没有义务依据某些冲突规则的指定,盲目地适用特定的国内法,仲裁庭可以从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意图使贸易惯例优先适用;或者直接认为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应当受跨国的或超国家的法律规则或一般法律原则来支配。从这个角度上看,应当将该条的规定理解为既允许国内法的适用,同时也允许跨国法律规则、国际商事习惯和惯例以及跨国公共政策的补充或修正规则的适用。(注:M.Blessing,The New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witzerland,5J.I.A.,No.2,1988,pp.60-62.)

在英国,现代商人法的适用受到了各种严格的限制,故而英国普通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倾向于排除适用灵活的现代商人法规则。他们一方面拒绝承认现代商人法可成为法律的观念,同时为了自己国家的利益,又不得不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考虑直接适用现代商人法规则,或者考虑适用已被纳入到英国法中的现代商人法规则来审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国经济贸易的发展。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现代商人法规则在英国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该商事习惯和惯例必须是“古老的”(ancient or immemorial),且在商事交易实践中一直不间断地适用;(2)该商事习惯和惯例必须是“普遍的”(universal),如果只是偶然的或当事人难以证明的,则不予适用。

随着国际商事交易关系的发展,英国的法官对国际经贸领域的商事习惯和惯例的态度已经开始发生了变化,这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意义深远的变化。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已不再把现代商人法规则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事实”,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法律传统中调整国际经贸关系的实体规则。在他们看来,国家和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都需要这种法律规则。同时,现代商人法规则也开始为英国的律师所承认。(注:Berman and Kaufman,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Lex Mercatoria),19 Harv.Int‘l L.J.,1978,p.221.)这使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关系的适用上更加广泛而频繁。

在美国,现代商人法的适用是从美国法院开始对“僵硬”(inflexibili ty)的法律规则进行改造后开始的。(注:At 994;Hand,quoting from Humfrey v.Dale(1857),7 E1.&B1.266.)我们知道,这种对法律规则的改造首先表现在其商事立法已经放弃了那种不适当的形式主义。(注:See for example,the Sale of Goods Act,1893(5.6 b 57 Vict.,c.71)。)而对商事习惯做法和贸易惯例予以法律上的确认。(注:关于习惯和惯例问题,参见Wortley,Mercantile Usage and Custom,Rabels Z.,1959,p.24.)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注: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1972 Official Text with Comments.)不仅承认商事习惯,(注:U.C.C.§1-102(1)(b),1-205,Comments 4 and 6.)而且对于商人们之间普遍适用的“交易做法”(courses of dealing)(注:U.C.C.§1-205.)和“贸易惯例”(usages of trade)(注:U.C.C.§1-205.)也给予法律的确认。法典摈弃了英国法在确认商事习惯和惯例时的限制性规定。英国法在确认商事习惯的法律性质时,要求该商事习惯必须是“确定的”(certain),“可预见的”(predictable),“古老的”(since time immemorial)。(注:U.C.C.§1-205,Comment 5.)而在美国,商人的习惯做法或方式只要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得到了经常遵守,从而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当前的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即可得到法律的确认。这也就是说,美国《统一商法典》认可了几乎所有的新惯例、目前为大多数交易商所遵守的惯例以及那些商人们协商一致采纳的惯例。(注:Se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90Official Text with Comments,12th ed.,p.50.)但美国《统一商法典》还不是现代商人法性质的法典。因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统一商法典》在本质上还只是国内的法典,而不是国际的法典。正如斯托雷(Story)法官在美国最高法院于1842年审理的Swift v.Tyson案中所说,“……由西塞尔(Cicero)所倡导的并由Lord Mansfield在Luke v.Lyde案中所采纳的这一习惯法规则,不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是整个商业世界的法律”。(注:41 U.S.1 at 18(1942)。)

综观现代商人法对国际社会以及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可以归纳出如下几个方面:

1.允许当事人选择现代商人法而不参照任何国内法

法国是这一作法最具代表性的国家。1981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96条规定,仲裁庭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在无这种选择时,适用它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同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应考虑到商业惯例。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法律规则”(rules of law),而不是“法律”(law)一词,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则”不仅包括国内法,还包括商法或其他非国内法渊源。(注:Ole Lando,The Lex Mercatoria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n: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3,1985,pp.753-754.)而且,依照法国法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适用现代商人法不必以当事人授权它公正裁决为前提条件,甚至在当事人选择了一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时,仲裁庭也可以“一般法律原则”和贸易惯例来进行裁决,因为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49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应考虑商业惯例。(注:Berthold Goldman,The Applicable Law: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the Lex Mercatoria,in Julia Lew ed.,Contemporary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ondon,1987,p.118.)法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1979年国际商会仲裁庭依现代商人法规则对Pabalk v.Norsolor一案所作的裁决,法国法院予以承认。对该案的裁决,奥地利最高法院也予以了确认,这一案例说明了现代商人法的适用得到了这两个国家司法实践的承认。此外,允许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关系合同中选择适用现代商人法规则的还有丹麦、前南斯拉夫、瑞士等国。

2.将现代商人法与国内法结合起来适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做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3)节、《日本商法典》第1条和原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国际贸易法典》第118条的规定,都是将现代商人法规则与其国内法结合起来适用的。

3.适当限制现代商人法规则的适用

英国是典型的对现代商人法进行严格限制的国家。其仲裁法中有这样一项原则,即争议应按照固定的法律原则而不应按照个别仲裁员所坚持的所谓“公正”或“公平”的原则来解决。(注:Mustill and Boyd,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ngland,1982,p.594.)在1978年以前,英国在司法实践中曾多次撤销基于“公正”或“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决。1979年《仲裁法》颁布后,大大减少了英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定排除将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审查。但是,若当事人选择适用现代商人法规则,能否也根据这种“排除协定”而排除英国法院的监督,英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英国的法学界和仲裁实践开始倾向于赞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适用现代商人法制度。英国上诉法院在1987年所作的德国油井勘探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长玛国家石油公司一案的判决使英国司法实践向承认现代商人法适用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注:See All England Law Reports II/1987,pp.769-784;Yearbook of Co.^ercial Arbitration 13,1978,pp.522-536.转引自李双元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三、现代商人法理论在我国的回应及其影响

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这一重大发展-“旧”商人法的复苏和“新”商人法的产生-现代商人法,在我国也有着积极的回应。这表现在理论方面,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早在1976年就在《法治学刊》上发表了《国际贸易习惯法与国际贸易》一文,对国际贸易惯例与现代商人法的理论与实践做了深入的分析和精辟的论证。(注:他把现代商人法称为“国际贸易习惯法”。参见柯泽东:《国际贸易习惯法与国际贸易》,载《法治学刊》1976年第1、2、3期;柯泽东:《国际贸易法专论》,台大法学丛书之(二十三),1981年版,第31-33页。)该文对现代商人法(他称之为“国际贸易习惯法”)的性质和渊源问题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从实证法理学与法 社会学的角度,论证了现代商人法的法律性。在大陆,徐国建的《现代商人法论》率先对现代商人法作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注:参见徐国建:《现代商人法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该文对现代商人法的概念、性质和渊源,现代商人法的适用及其效力,我国有关现代商人法的理论与实践等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和研究。之后,黄进等的《现代商人法论-历史和趋势》,(注:参见黄进、胡永庆:《现代商人法论-历史和趋势》,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对现代商人法的历史源流、现代商人法的内涵和本质、现代商人法对冲突法发展的影响等问题作了专题性的研究。单文华先生的《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对现代商人法体系中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一专题作了集中深入的研究。(注:参见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此外,韩健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注: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朱克鹏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等也对此有所涉及。

总的看来,我国对现代商人法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较晚,但有关现代商人法具体问题的研究,(注:诸如属于现代商人法之渊源或表现形式的国际条约、标准合同条款、国际习惯和惯例、一般法律原则等具体问题。)却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就一直没有间断过。在这方面,我国出版的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著作中都有所涉及。如对于国际惯例,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惯例是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注: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25页;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35页。)按照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和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的构成必须具有两个基本的条件:(1)已经过长期的普遍实践而成为通例;(2)必须经过当事人或国家的接受才能成为法律。但对于国际惯例的范围问题,我国学者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些学者认为它仅指国际商事惯例,如调整国际贸易条件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78年合同担保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注: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25页;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35页。)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国际私法范围内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惯例,一种是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选择就可以直接适用的惯例,一种是需要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才能适用的惯例,前者称为“强制性”规范,如“国家豁免原则”,后者称为“任意性”规范,如国际贸易术语价格条件。(注:参见徐国建:《现代商人法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9

双语教学是指教师在教学中改变传统的单纯以汉语为载体的教学方式,将英语运用在教学中,英语、汉语在课中相互融合,相互促进,逐步形成以英语讲授为主、汉语解释为辅的专业课教学方式。《国际商法》双语教学可以进一步体现国家教育部对双语教学的要求和号召,全面提高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外语应用能力和专业课综合素质,适应应用型本科院校培养外语加专业的复合型人才的需要。

一、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开设《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际商法是国贸专业的必修专业课程,其主要教学目标是让学生掌握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报关、结算等商事法律的基本知识,培养学生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运用法律和使用英语的能力,为今后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打下基础。国际商法的双语教学教学以其视野的全球化、语言的国际化对以及中西方教学模式融通化的优势能够充分实现这一目标。

国贸专业本科生所修课程,无论是作为法律基础课的《经济法》还是作为国际经济基础课的《国际贸易实务》,都与《国际商法》课程内容存在衔接与交叉,国贸专业学生较重视英语学习,较熟悉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相关法律规则,更容易全面把握《国际商法》课程的内容。该课程在国贸专业高年级开设,此时一部分同学已经通过了英语四级考试,学生们具备了较熟练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在国贸专业开设《国际商法》双语课程是可行的。

二、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开设《国际商法》双语教学面临的困难

1、英语水平

《国际商法》是一门实务操作性很强的课程,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大量的案例作支撑。而国贸专业学生仅在大一下学期学习过《经济法》,没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做基础,也不能熟练地用英语思考、分析和解决国际贸易案例。在课堂教学语言上如果提高英语讲授的比例,课堂容易变成外贸英语或者法律英语的教授,如果考虑学生实际英语水平,教学效果又将大打降低。

2、教材

《国际商法》教材缺乏,原版英文教材即便有,也是针对法律专业的。这些教材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货物买卖、运输、结算、等,通常会与国贸专业的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结算等课程的内容重复。加上原版英语教材语言深奥,体系复杂,《国际商法》教材的选择也是重中之重。

3、教学方式

国贸专业是热门专业,报考人数和招生人数都不在少数。国贸专业的课堂通常是五、六十人的大课堂。学生英语水平良莠不齐,教师统一授课只能照顾大部分学生,这样会限制英语水平较高的学生的进步,而英语水平低的学生会因为听不懂、跟不上而失去学习兴趣。而且大课堂教学,师生之间的互动机会很少,而学生也容易陷入为考试过关而学的误区。

三、安徽三联学院《国际商法》双语教学几点思考

1、教学目标的制定

《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教学目的,应定位在培养学生学好英语、掌握国际商事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塑造学生在国际商事法律事务实践中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今后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打下语言和专业基础。具体地说,在《国际商法》双语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尽可能为学生创造全英语的环境氛围,包括电子课件的准备以及在课堂上的讲授均使用英文,为学生创造英语语言环境,鼓励学生在课堂上用英语进行表达、讨论、提问。其次,受学生英语交流能力的限制,在课堂讲授中若涉及学生难以理解的难点问题,教师应用汉语作适当的解释,其目的是提高知识掌握的准确度和有效性,有助于学生对国际商法重点、难点和原理的把握。[1]

2、教学内容的选择

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本科《国际商法》的学时为72个课时,如果授课教师不分重点,面面俱到地将所有知识点都向学生讲授,学生一定难以掌握,学习效果一定不理想。因此,要达到好的教学效果,确定教学内容很重要。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在实践中应用最多的是国际商事合同法、国际商事组织法以及国际货物买卖法,因此这些内容应着重讲解。WTO等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法、知识产权法及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则应以了解和介绍为主。授课教师应尽量在体系结构上依照教材,内容上不简单重复教材,这样才能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学到最重要的知识。[2]

3、教学模式的实施

双语教学的课程内容应该与本校母语教学的课程体系融为一体,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课程体系。总的说来,和重点院校相比,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学生的英语水平、教师的教学水平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部分英语成绩差的学生没有兴趣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还有个别学生反映上课听不懂老师的英语。因此在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开展《国际商法》双语教学不能操之过急,刚开始课程的时候,授课教师可大部分用中文讲课,将教材中难懂或难讲解的法律专业知识点挑选出来,用中英文对照的方式采用多媒体演示,从而帮助学生理解。大多数学生反映难懂的部分,用中文解释,浅显易懂部分用英语讲授。当学生适应了这种教学方式后,则应增加英语讲授时间,最后力争授课教师全英语讲授。同时,对于一些基本法律原理和重点、难点的讲授, 可用英汉双语重复讲解, 确保学生知识获得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国际商法》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课程,无论学生人数多少,教师要尽量使用互动或者模拟法进行教学。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一章节讲解信函、合同和单证讲授时,可将课堂学生分成几个小组,分别代表买卖双方、银行、贸易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每个小组的同学各派任务,各司其责,全部用英文表述,来选取对于己方最有利的条款和操作;在单证的课堂教授时,可具体比较讲解各种单证的特点,给出具体的商务情形,让学生自己选择适合的结算方式;在有争论的时候,还可以组织学生进行中英文辩论;英文信函则可以作为学生的作业来布置。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强他们对知识的理解,还可以提高他们的学习兴趣和英语交流能力,另一方面也为他们今后进入实践领域打好基础。

4、教学手段的进步

多媒体和网络的利用可极大地丰富和提高《国际商法》教学手段。备课时,授课教师可通过电子课件提前将上课所要涉及的法律制度、原理向学生做简单介绍, 有条件时提供相关英文视频, 音频材料给学生下载,并指出重点观看内容和相关讨论案例,要求学生课前将本课所涉及的词汇及法律原理领会掌握,观看老师提供视频,并按照老师要求完成学习和案例讨论的准备。授课教师可积极利用互联网双语教学素材,通过搜索引擎把互联网上将相关的信息筛选出来,通过与双语教学电子课件相链接,实现有用信息的自动选取,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有些国内外网站也是学习的资源,例如可建议学生进入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BIS(国际清算银行) 等组织机构的网站进行学习。另外,通过建立《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网络平台也可以实现教师间教学资源的共享,包括加强跨系部、跨专业、跨课程的合作交流,以解决双语教学任课教师缺乏和教学水平不高等问题,有效提高双语教学水平及教学效果。[3]

5、考试方式的改革

根据双语教学的特点,对学生的考核可以不采用传统的试卷考核方式。在《国际商法》双语课程教学过程中,为考查学生综合能力,应增加口试比重,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学生成绩的评定,要结合总结性考试与平时考核进行综合评价,可将学生在课堂讨论的次数、质量、水平确立为评价内容,鼓励学生撰写英文报告、论文、案例分析,特别注重考查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提高他们的英语表达能力、英语思维水平及知识掌握程度。结合应用型本科院校的特点,学生如果获得与英语相关高级别的证书,可以给平时成绩加分,以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各种竞赛和职业技能证书考核。[4]

6、双语教材的选择

环顾国内本科院校《国际商法》教材的选择,大多数院系采用了英文原版教材。外国学者原版教材是根据外国法律及国情编写的。如果不分情况,在安徽三联学院国贸专业一味采用国外原版教材,学生畏学教师畏教,将违背开设这门课的初衷。笔者认为,授课教师可根据本专业学生实际和国贸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自编教材。如前所述,教材内容应侧重国际商事行为这一部分内容,将与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结算等课程的重复内容部分删去,突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这样学生学起来不至于对教学内容感到繁杂,而教师对自己编写的讲义更加得心应手。[5]

7、师资力量的建设

双语教学要求教师精通法律专业和国贸专业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还要具备较高的英语水平,对此,系部和学院应提供培养途径,每年选派一到两名符合教学条件的教师参加培训,或者到一些双语教学开展较好的高校去观摩,学习经验。实施双语教学的教师,在教材的编写、教学内容的选择、课前课后活动组织等方面要花费几倍的时间,因此,学院应考虑对双语教学的教师一定课时量的奖励,鼓励和支持教师开展双语教学,从而推动双语教学在安徽三联学院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樊明科.《国际商法》英汉双语教学探析[J].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8):34-35.

[2]付五平.国际经济与贸易《国际商法》双语教学模式探讨[J].怀化学院学报,2012,(6)46-47.

[3]陈慧婷.双语教学的实践与思考[J].阴山学刊,2010,(6):19-20.

[4]周超.双语教学探讨[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1,(8):76-77.

[5]丁敏.课程双语教学模式探讨[J].潍坊学院学报,2010,(2):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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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10

总结:

经过了两周的贸易实务实习,让我们了解到商务工作挺复杂的,而且在此工作中要有忍心、恒心、信心。

实习中,我们在模拟的商务活动中,有十五个主要业务操作,针对这些操作每天都有不同的心得体会,而且发现了不同的问题,可以说在是受益非浅。

国际贸易的中间环节多,涉及面广,除交易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商检、运输、保险、金融、车站、港口和海关等部门以及各种中间商和商。如果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影响整笔交易的正常进行,并有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另外,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的成交量通常都比较大,而且交易的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到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它外来风险。所以通常还需要办理各种保险,以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我在此次实习中,了解到实习的具体做法:

(1) 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在学习本课程时,要以国际贸易基本原理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为指导,将《国际贸易》、《中国对外贸易概论》等先行课程中所学到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政策加以具体运用。教师在讲课过程中,对涉及到的内容,可有针对性地带领学生回顾一下,力求做到理论与实践、政策与业务有效地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 2) 注意业务同法律的联系

国际贸易法律课的内容同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内容关系密切,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步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履行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处理履约当中的争议实际上是解决法律纠纷问题。而且,不同法系的国家,具体裁决的结果还不一样。这就要求从实践和法律两个侧面来研究本课程的内容。

( 3) 加强英语的学习

对于外贸专业人员而言,不仅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会用英语与外商交流、谈判及写传真、书信。如果专业英语知识掌握不好,就很难胜任工作,甚至会影响业务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实习中要求我们加强英语的学习,掌握外贸专业术语基础。

( 4)注意本课程同其他相关课程的联系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与其他课程内容紧密相联。应该将各们知识综合运用。比如讲到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内容时就应去了解商品学科的知识;讲到商品的价格时,就应去了解价格学、国际金融及货币银行学的内容;讲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内容时,就应去了解运输学、保险学科的内容;讲到争议、违约、索赔、不可抗力等内容时,就应去了解有关法律的知识等等。

( 5) 贯彻“洋为中用”的原则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各种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些规则已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公认的一般国际贸易惯例,被人们普遍接受和经常使用,并成为国际贸易界从业人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在学习本课程时,必须根据“洋为中用”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国际上一些通行的惯例和普遍实行的原则,并学会灵活运用国际上一些行之有效的贸易方式和习惯做法,以便按国际规范办事,在贸易做法上加速同国际市场接轨。

( 6)坚持学以致用原则

实习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在学习过程中,要重视案例、实例分析和平时的操作练习,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注重能力培养。在培养规模上突出应用性,加强实践性,注意灵活性。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11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商事贸易关系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或法律框架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习惯法的复兴与发展。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这一重大发展——“旧”商人习惯法的复苏和“新”商人习惯法的产生即现代商人习惯法,在我国也有着积极的回应。

一、商人习惯法的含义

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概念和理论是借鉴了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概念提出的,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商人习惯法的历史源流。就拉丁语LexMercatorial,英文的对应词为LawMerchant形成而言,它是一个具有历史性的、地域性的概念。我国国际贸易法的权威人士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撰写的《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一书,则把它称为“商人习惯法”(该书第2页)。赵秀文在翻译《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时,将这一拉丁文译为“商人习惯法”。因此本文采“商人习惯法”的译法。我们认为,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国际商事活动,是调整他们之间商事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法律。

二、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沿革

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到12—13世纪,商人习惯法逐渐从地方性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并开始成为调整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当历史的车轮驶人16世纪的时候,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又进人了另一个阶段。自16世纪开始,延展至并主要是在18和19世纪,发生了商人习惯法的国内化的倾向。各国出于各种不同的政治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原因,采用不同的实施方法,把商人法纳人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从而使其在性质和内容上所具有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开始出现了衰落。

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以致国内法律体制在调控这种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时,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于是就不免使人回想起过去曾经存在过的商人习惯法规则在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时的那种“便捷”、“灵活”和“公正”,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重新建立和完善一种新的国际商事法律秩序,以保障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正是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下,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为使其所从事的国际商事活动摆脱国内法的桎梏,就呼吁、提倡并通过自己的商事实践来推动一种带有“自治”性质的新法律的产生。这种新产生于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不论在渊源、性质和特征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根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从某种角度来看,这种新产生的法律可以说就是中世纪商人法的复苏或再现。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称这种新产生的法律为“新商人习惯法”或“现代商人习惯法”。

三、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性质

现代商人习惯法不同于其他规范。比如道德规范只产生道义上的力量,而现代商人习惯法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是一种法律规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及某一国际惯例时,其规范的内涵当事人均已清楚,无须国内立法或合同再予以详细规定。当其经当事人选择或经法院、仲裁法庭采用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渊源之一。而国际社会普遍实践,虽已形成一定的行为模式,适用时仍要借助国内立法或合同的规定或约定,法院和仲裁庭也无法在案件中予以适用。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12

总结:

经过了两周的贸易实务实习,让我们了解到商务工作挺复杂的,而且在此工作中要有忍心、恒心、信心。

实习中,我们在模拟的商务活动中,有十五个主要业务操作,针对这些操作每天都有不同的心得体会,而且发现了不同的问题,可以说在是受益非浅。

国际贸易的中间环节多,涉及面广,除交易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商检、运输、保险、金融、车站、港口和海关等部门以及各种中间商和商。如果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影响整笔交易的正常进行,并有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另外,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的成交量通常都比较大,而且交易的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到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它外来风险。所以通常还需要办理各种保险,以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我在此次实习中,了解到实习的具体做法:

()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在学习本课程时,要以国际贸易基本原理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为指导,将《国际贸易》、《中国对外贸易概论》等先行课程中所学到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政策加以具体运用。教师在讲课过程中,对涉及到的内容,可有针对性地带领学生回顾一下,力求做到理论与实践、政策与业务有效地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注意业务同法律的联系

国际贸易法律课的内容同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内容关系密切,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步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履行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处理履约当中的争议实际上是解决法律纠纷问题。而且,不同法系的国家,具体裁决的结果还不一样。这就要求从实践和法律两个侧面来研究本课程的内容。

()加强英语的学习

对于外贸专业人员而言,不仅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会用英语与外商交流、谈判及写传真、书信。如果专业英语知识掌握不好,就很难胜任工作,甚至会影响业务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实习中要求我们加强英语的学习,掌握外贸专业术语基础。

()注意本课程同其他相关课程的联系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与其他课程内容紧密相联。应该将各们知识综合运用。比如讲到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内容时就应去了解商品学科的知识;讲到商品的价格时,就应去了解价格学、国际金融及货币银行学的内容;讲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内容时,就应去了解运输学、原创:保险学科的内容;讲到争议、违约、索赔、不可抗力等内容时,就应去了解有关法律的知识等等。

()贯彻“洋为中用”的原则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各种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些规则已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公认的一般国际贸易惯例,被人们普遍接受和经常使用,并成为国际贸易界从业人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在学习本课程时,必须根据“洋为中用”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国际上一些通行的惯例和普遍实行的原则,并学会灵活运用国际上一些行之有效的贸易方式和习惯做法,以便按国际规范办事,在贸易做法上加速同国际市场接轨。

()坚持学以致用原则

实习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在学习过程中,要重视案例、实例分析和平时的操作练习,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注重能力培养。在培养规模上突出应用性,加强实践性,注意灵活性。

国际商贸法律论文篇13

商事习惯法(Lex Mercatoria)作为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适用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的行为规范,也称为“Law Merchant”,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出现了一种试图以适用不受国别限制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解决贸易纠纷,以此取代过去的完全依从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方式。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区别,这种被适用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被称为“新商事习惯法”、“现代商人法”,在某些理论著作中还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等。

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主权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影响。“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自治论”的观点则是从商事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依据,也就是发生效力的依据并不在于国家对之的认可或者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而是在于这一类行为规范被商业界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也就是说,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之认可之前,商事习惯法就已经在事实上发生作用了。国内法强制力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商事习惯法的执行。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尔德曼等。

两种观点都承认存在这样一类行为规范,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直接加以适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实证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承认,在未经国家认可的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就不能起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则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它自身,即使未经国家认可,仍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可以由仲裁庭运用。

笔者认为,国家强制力仍然是商事习惯法最终得以应用的保证,因此它不可能脱离国内法而单独存在,它在体系上仍然难以自足。同时,商事习惯法并不具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范围,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与国内法紧密结合的。

二、商事习惯法的产生、内涵与外延

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所引发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跨国纠纷成为各仲裁机构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由于各国法律的不一致,同时冲突规则对顺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实际上的阻碍作用日益为学者所指责,⑵国际统一私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商事习惯法是指可以不受国别限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系列规则或原则,它实际上也是国际统一私法的组成内容之一。

商事习惯法在历史发展上经历了国际-国内-国际这样三个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在中世纪西欧商业开始发达起来的时期,商事习惯是适用在商人间的习惯性做法,它是超越国界、由商人自行管理并主要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来发生作用,这一类习惯性做法发展到后来成为惯例。当这种惯例为各国权力机构所认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的时候,便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商事习惯因而发展到国内法的阶段。二战后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便利交往,以国家为主导制定国家间的统一性规则、标准合同的风气日盛,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并公布的各种公约及示范法等法律文件在减少争议、促进纠纷解决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有学者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描绘为一个过程:仲裁庭通过对若干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国内法的考虑,选择可以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规则,这一个选择的过程以及最后对选定的行为规范的适用,就是商事习惯法的适用。⑶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二战以后日益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关系,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由于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国际贸易中平等主体间的行为规范,它是体现在商人之间的国际合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约、统一示范法以及体现在国内法中的一些被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等。

三、商事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上所言,国际商事习惯法主要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为法律渊源,也将国际格式合同及统一示范法包含在内。

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现代商事习惯法的突出特征。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各国有意识的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平等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定,这种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的行为规范体系明显不同于古代自发形成的商人法。凡是接受了该公约的国家,其公民在从事国际贸易的时候,如果没有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可以自动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普遍认为国际惯例是与商事习惯法相重合的,它构成了商事习惯法的主要部分。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商事交往的过程中缓慢形成,成为调整商人行为的主要行为规范。而后来国际专业组织将其成文化、固定化,摆脱了最初杂乱无章的状态,因而成为现在商事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贸易活动中的广泛采用而在商事习惯法的所有渊源中居于一个十分特殊而重要的地位。

3.一般法律原则。仲裁庭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出发点及目的是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为各国所接受的具有公平性质的原则也是商事习惯法的一部分。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各国国内立法中,正是由于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和接受,仲裁庭才能得以有效引用。同时,仲裁庭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所作出的裁定也极少会被推翻,尽管这种引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不多见。

4.国际格式合同。在国际专业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统一格式合同也是商事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究竟可否参照其内容适用,仍然存有疑问。

5.国际统一示范法。以示范法的形式对国际贸易行为进行规范日益得到各国的赞同,以存在的示范法得到国家认可而应用的情形也愈加多见。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一部典型的示范法,在规范国际合同行为并提供合理依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受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商事习惯法内涵的不同表述,对外延的理解,商事习惯法是否独立的法律体系及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有独立的作用等等。由于商事习惯法本身就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动、完善中的规则群,众说纷纭也就不足为怪。同时,也应以一种开放、务实的态度对待这一类行为规范,认同它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的重要作用,也要正视它必须依附于国内法,尚难以自足的现实。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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