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监管论文实用13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1

一、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优势分析

外包(Outsourcing)是一个外来词,其基本含义就是将自己本可以做的一些事情委托给其他人去做。由于电子银行业务对信息技术及网络安全都有着极高要求,而这就意味着巨大的资金投入,因此在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商业规则下,银行往往选择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软件开发、信息处理、硬件维护等部分或全部外包给更为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去做。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来看,银行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通常是基于如下的考虑:

1.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需要。电子银行外包可以让商业银行转而注重自己的核心业务,专注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据调查,美国有68%的信用卡业务都是通过非商业银行机构来实现,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业务本身而非后台支持,因此银行没必要雇用大批的网络高手来维护网络,交给专门的网络公司去做就行了。

2.更好地控制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管理学理论,优秀企业通过将价值链中的不同环节外包给更为专业的公司,从而节省资源获得规模经济。例如,根据美国Forrest调查公司的一项统计,美国企业依靠自身力量建立并维护一个Web网站,头年的费用是22万美元,而将此工作外包给网络公司仅需花费4.2万美元。

3.获得新技术和提高服务效率。IT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电子银行的技术外包不仅可以使银行内部技术人员获得更多接触新技术的机会,还可以使他们摆脱一些繁杂的日常事务,从而大大提高技术支持的响应速度与效率。四是发展战略和风险规避的考虑。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网络技术的运用更给传统的生活方式与商业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而通过与专业外包服务商的利益捆绑,银行可以围绕最新科技的发展趋势来发展各项新兴业务以抢占市场先机,并因此减少了很多系统维护管理和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

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分析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在提升银行的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会给银行带来新的潜在风险,并且给传统的银行监管体系出了新的难题。撇开就业等社会问题不谈,从经济与法律角度分析,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本身也蕴涵着许多隐患。

1.信誉风险。银行业最为核心的资产是信誉,而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质量低下将会影响银行的信誉。例如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原因硬件设备出现故障维修不及时或软件系统存在漏洞等致使银行客户受损(包括客户在业务操作方面的不便利以及在资金、机会方面的损失等),即使这完全是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过错也同样会大大影响银行的社会形象与信誉。

2.技术风险。在技术选择上,银行必须选择一种技术解决方案来支撑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因而当各种电子银行的解决方案纷纷出台时,商业银行选择与哪一家公司合作,采用哪一种解决方案都将是电子银行存在的一种潜在风险,一旦选择不当,将使银行面临巨大的机会损失与利益损失。同时由于核心技术由外包公司掌握,外包公司或其职员利用工作便利来从中获利的道德风险也不可不防。

3.法律风险。由于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环境,再加上网络的无国界性与各国监管机制的差异性使得电子银行业务外包中存在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例如,外包过程中银行客户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商业秘密和技术专利的归属问题、跨国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等都可能对银行的审慎经营造成巨大冲击。

4.系统风险。银行业是一国金融发展的核心,其对风险管理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由于某些IT核心技术的垄断,在IT外包行业也存在着若干寡头公司,因而可能产生某一国(地区)的多家银行过于集中依赖某些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情况,一旦出现问题会造成连锁效应。另外从长远来看,过于依赖某些跨国公司的技术外包还可能不利于本土企业的技术创新,甚至可能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域外经验

银行业是个对风险管理有着异常严格要求的行业,而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有可能把本属银行机构的风险、管理责任及合规要求转移给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第三方。在此情况下,银行机构如何有效控制外包带来的运营风险?监管机构如何确保外包供应商在外包过程中履行了其监管要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当局已经陆续对此作出反应,以监管报告、建议或指引方式将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活动纳入到其原有监管体系中。

1.美国。早在1990年1月,美联储就通过一份监管声明提醒金融机构注意订立电子数据处理(ElectronicDigitalPlatforms,EDP)服务合同的潜在风险,美联储最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机构所签EDP服务合同中是否含有对其原有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不利影响的条款,如责任免除条款等。而美联储纽约银行1995年的一封监管信函则明确了外包服务安排报告规则,即无论任何银行服务机构都应该在首次签署外包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的30天内向合适的联邦银行机构报告这种关系。

另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还了一系列旨在阐明银行管理IT外包风险方面职责的指引与公告,例如《FFIEC对外包技术服务的风险管理指引》(2000年)提出了由董事会负责外包引入和风险管理的原则;《FFIEC对技术服务商(TSP)监管手册》(2003年)概述了TSP风险的监管流程与方法;《IT外包技术服务检查手册》(2004年)为监管人员的审计检查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指引。

2.香港。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2001年12月的《外判》对本地银行业的的外包活动表达了相当明确的监管态度,它虽然并非专门针对电子银行,但其中载明的一般监管方法及有关技术外包的管控措施等均对电子银行外包具有参考价值。在《外判》指引中金融管理局明确只要被监管机构的外包安排具备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且不会有导致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发生,金融管理局就不会干涉。[2]

而所谓“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则包括了以系列的特殊管控措施。首先,在选择外包服务商时,银行应审查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与专业知识,而在将关键技术如数据中心操作外包时,还应由独立第三方作出独立评估报告,报告将提交金融管理局备案。其次,在同外包服务商签订协议时,金融管理局强调应清楚载明外包服务商的履行标准和服务水平。再次,在外包安排存续期间,银行应对外包服务商实施持续充分的监控和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最后,为了防止外包风险的过于集中,银行还应尽量避免过度依赖单一的外部服务商。

3.瑞士。1999年8月,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SFBC)了针对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允许金融机构在未经SFBC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外包。但该指引规定外包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方可实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包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外包合同必须明确允许SFBC、金融机构及其内外部审计机构对外包服务商进行必要的监控,同时某些核心管理职能是不允许外包的。

此外,伴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各国监管者也逐渐意识到,外包所带来的风险往往是超越国境的。因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3年先后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与监管》,为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外包)的监管提供了高级指导。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综合各国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指出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控制首要原则是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该对与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通过建立全面和持续的尽职调查制度与监管程序来处理银行与外包第三方的相互关系。[3]

四、我国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实践与法规建设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的外包势头也发展迅猛,各大商业银行都相继开设了电子银行业务,其中四大商业银行都选择了自主开发核心技术与辅助业务外包相结合的道路,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则选择将更多的信用卡业务、网络银行业务外包出去以降低运营成本。但在电子银行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对其的监管还处于逐渐发展和不断探索中。目前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监管事宜主要由银监会负责,关电子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确立,主要由《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银行业信息资产风险监管暂行办法》等组成,而其中2005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首次出现“外包管理”字眼的法律文本,其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发展和监管可谓意义深远。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及自助银行、ATM等均纳入电子银行业务范畴,扩大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范围,改变了长期以来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无据的状况。[4]同时《办法》突出强调了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求金融机构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而为了应对新兴的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办法》还明确了许多具体的监管措施:(1)规定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2)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3)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4)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外包实施前向银监会报告。

笔者认为,《办法》的上述规定已经吸收了很多国外监管的经验,并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情况有所考虑,它的出台既是我国监管当局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下对监管工作的一项适应性创新,也是一项有利于我国银行业在改制上市及发展过程中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但是《办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诸如要求金融机构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靠性和公信力进行保证并不尽合理。此外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规定也过于严苛。

五、健全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体系的思考

虽然我国已经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规章,但是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

系,而且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纸面上的法律要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无疑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实践中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很多监管人员对于电子银行外包风险的认识不足,导致我国各地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和执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有关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体系,以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良性发展。

1.在监管的价值取向上,银监会应该综合考虑监管的安全目标与金融机构的效率追求,实现金融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发展。银行是基于提升效益目的而实施外包的,因此监管当局不能仅仅为了监管的安全价值而不顾银行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银监会应在谨慎基础上支持银行业更多的外包活动,这也是应对入世后更为激烈的银行竞争所必需的。当然银监会应始终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确保银行业外包活动处于银监会的有效监管之下;第二,确保银行机构合理制订外包计划和妥善处理外包风险。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2

一、舆论“倒逼”立法之弊

负面舆情后各项监管“新规”的出台,体现了银监会在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经营管理方面做出的巨大努力,但总体来说这种倒逼机制弊大于利。主要弊端在于:

(一)小法抵触大法,损害银行自主经营权

根据企业性质和法的效力,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首先应受《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价格法》的约束,其次再受银监会各项监管法规的约束。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参与市场活动的法人,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这其中包括依法开展业务、依法制定非政府管制的服务价格等权利。而银监会迫于舆论压力出台的一些规章文件,赋予了商业银行政策性的义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也不符合其上位法的精神。如2012年3月的《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其中“减费让利”、“贷款利率不得一浮到顶”等要求与《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规定的“自主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亦相抵触。又如近日热议的“停办存折业务”话题,办存折被舆论涂上社会公益色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定价权的剥夺。

(二)新规否定旧规,损害监管的权威性

FSAP评估团认为,中国的银行监管独立性不强,监管法规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监管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倒逼机制中可见一斑。

一是监管责任“被扩大”。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监管理念,银监会的主要职能是“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然而舆论倒逼使得银监会面临诸多“义务附加”,凡是与银行有关的、公众不满意的事情,银监会都“被”监管责任。“被”责任与监管资源配置不匹配,与法定职权不一致,如果监管不到位,反而会遭到更大的负面舆论。

二是原有规定“被新规”。集中体现在法规修订和业务准入上。一些原有的监管法规,频频面临修订或是被新规取代,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后又于2012年再次修订并征求意见;一些已获准入的业务,在舆论压力下又被新规甚至一纸通知叫停。这是一种事后的规范,破坏了监管的严肃性。

三是新规继续被追问。倒逼本身就是权威丧失的一种表现。经验证明,在一片敦促声中出台的监管法规,往往只能在短期内起到平息舆论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近日“七不准”出台后,中国日报网、《金融观察》等媒体刊登评论文章,认为银监会“没有具体操作方法,没有相应处罚措施”,应该采取“突查或者暗访”等举措。或是新规所禁止事项已成为行业“潜规则”,银行可以采取多种手段绕过规定,难以监管到位。如虽然“七不准”禁止以贷收费,但一些银行推出了普通贷款转作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其实是变相的贷款收费。

(三)“Regulation”重于“Supervision”,扭曲市场机制

根据自由市场理论,价格会在市场调节下趋向真实价值,行业会在自由竞争中走向完善。作为监管部门,“手把手”式的管制(regulation)反而不利于银行业的成长。一是使价格形成机制行政化。除利率、汇率外,银行提供的绝大部分产品不具有社会公用性质,银行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目前对银行定价的管制过多,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较大压缩了银行自主定价的空间。二抑制了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在积极拓展中间业务、寻求盈利模式转变过程中,会伴随不合规现象,也会形成与群众期待(如“跑赢CPI”)的差距。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市场和司法来解决。如果管制过严,那么市场运行的规则就会扭曲。比如监管者应舆论要求取消银行收费,那么银行出于盈利目的很可能停办该业务,金融创新受到抑制。

二、“倒逼”机制之源

一方面,舆论能够形成对有关部门的倒逼力量,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走向民主透明、规范高效的进程;另一方面,在乱问责、乱敦促的背后,也折射出银行、消费者、媒体、市场等方面的几大缺失。

一是银行服务理念的缺失。首先,涉银负面舆论的直接原因在于银行自身。相当一部分负面舆论并不是由于银行业务不合规,而是由于银行的营销人员对产品宣传不到位、未充分揭示风险、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造成的。

二是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意识的缺失。许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未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风险、收益和免责条款,在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银行的侵权责任,导致对银行的不满意。

三是新闻媒体法律知识和严谨职业素养的缺失。一些报道为吸引眼球,用词不加斟酌,并且将所有与银行有关的事件都指向银监会。如“服务收费乱象”,“服务”将盈利性的银行混淆成公益性单位;“收费”将市场定价混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乱象”将群众不满意笼统归结为不合规,对舆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是政府有关部门价格监管的缺失。根据《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商业银行定价应由当地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然而有关部门并未尽职。

三、政策建议

对于涉银负面舆论,银监会既不能不回应、不作为,也不能以仓促立法来迎合呼声。

(一)分清监管责任,把握监管重点

法律有明文规定由其他相关部门管理的涉银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监管,银监会协办,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为专业问题提供学理性的解释。法律无明文规定应由哪个部门管理、其内容又不属于审慎监管范畴的,银监会也不宜出台法规进行规范。如银行产品的营销规范、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应当由银行自己管理。如涉及违法违规,则应当由司法部门来裁决。属于银监会法定监管职责内的、涉及银行风险、内控、信息披露方面的事项,应该主动监管、事前监管,而非“监管空白”。

(二)用准有关法律,谨慎出台新规

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不宜另立新法。如“明码标价”、“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等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中已有规定,无需三令五申。确有必要出台监管法规的,应当充分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实践中难操作、难界定的,不要做出规定。如“七不准”关于禁止捆绑销售的规定,由于银行业务繁多,面对同一个客户往往需要交叉销售,因此捆绑销售在实际操作层面并不好界定。

(三)保护银行声誉,鼓励金融创新

区分舆论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如理财产品“跑赢CPI”就是不合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媒体泛泛批评的“不规范”,要厘清界限,对合规业务予以支持,保护银行声誉。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平衡和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引导行业走向规范。如对于银行服务收费问题,不是为其制定标准,而是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

(四)培养市场精神,完善司法体制

加强对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买者自负”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银行营销行为的辨别、理解能力,从根本上减少负面舆情的爆发。涉银纠纷,应当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而不是立新规来解决。将一些典型案件的司法裁决结果进行整理,作为判例,为消费者提供法律的参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3

一、商业银行发展表外业务的必要性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所给出的标准,银行表外业务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虽然未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但仍然与表内所标明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并在一定条件的约束下,有可能转化为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金融经营活动,也被称为或有资产业务、或有负债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既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又包括资金结算、信托、业务咨询等低风险的相关经营活动。所以广义概念的表外业务一般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所有的业务。

随着国内信息技术和金融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政策的变化,银行业对自身业务范国进行了结构性的调整,将重点金融业务放在表外业务上,由此带来银行的盈利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收入在营业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已成为银行资金收入来源的一个重要法码。国际上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银行的表外业务收入更高,一般占到银行50%以上的收入。实际上衡量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表外业务经营的数量值的大小,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有利于优化商业银行资源配置结构、拓宽资金业务领域;有利于创新商业银行利润增长点,提高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有利于增加银行资产流动性与可控性,有效地降低或避免商业银行投资;有利于扩展客户数量,提升商业银行的金融市场竞争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现状

商业银行传统存贷款利差的逐步减少的趋势,使得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得到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等现代高新信息技术的应用领域的扩大,给予商业银行在结算工具、结算程序、结算方式和结算速度方面得到跨越式的提升。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从数量与质量两方面有了新的提高。然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障碍,如:商业银行创新表外业务产品的设计能力偏低。相当一部分表外业务的支付结算方式、银行卡发行或类业务基本上是应用传统的运行手段。相反,当前国际上许多跨国银行不断创新金融产品,迅速以智能与科技相结合,开拓投融资咨询管理、基金托管、金融衍生工具类业务。这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应用与发展有待提高。国内商业银行所开设的表外业务未能成为银行资金收入的重要资源。显露为表外业务所占的资金份额相对不足,据统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左10%-20%之间,与国际银行表外业务达到50%以上的水平相距甚远。国内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呈不均衡态势。国内商业银行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国内不同银行、不同地区银行之间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见表1)。

数据来源:由我国四大商业银行2006-2010年年报整理而来。

三、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1、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成本问题

表外业务在给商业银行带来可观收益的同时也产生一定的风险系数。目前我国信贷规模与领域实行严格控制,由此部分金融机构纷纷利用大幅开发理财产品提高资金收益,促使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迅速呈现分极化的发展趋势,尤其在票据融资业务项目中表现突出。商业银行在表内贷款总体受到限制的状况下,加大表外银票资产的拓展力度是商业银行采取的普遍做法,得到的是存款规模大幅扩大。由于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要求相对较弱,导致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为了减少或规避监管成本而存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成本问题是普遍关注的热点,如果一味地强调减低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成本,将会给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发展和创新带来一系列的挑战。

2、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对金融业安全问题高度重视,一般沿袭传统行政管理的方式,现行商业银行相关法规与制度较为完善,如存贷业务、支付结算类业务方面,以2001年颁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为主,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可涉及。然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独立地、专门地针对银行表外业务的法律与法规较少,其中很多内容都是原则上规定,侧重于某一管理方向的宏观要求,而在银行表外业务实践中监管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统一的、完善的规范化监管标准,这样客观上无法对表外业务的实施有效的指导和规范。

3、表外业务立法与国际接轨问题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立法主要是针对国内金融业发展现状下制定的,对解决我国国内金融监管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从2007年起,新会计准则由上市银行开始执行,对其他商业银行的要求也较高。国内颁发的新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AS/IFRS)和国际会计准则相似,国内商业银行可以加以借鉴。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立法与国际接轨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在监管内容与方式上,监管手段与工具上,不能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因此,国内商业银行拓展国际表外业务时,许多国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交往时,往往存在一定的不适应与障碍,无法融入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环境。

四、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建议

1、规范市场准入标准

由于表外业务的类别较多,复杂性较高,所以在对其设定市场准入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建立不同的标准。对于无风险的业务,如、咨询、支付结算等业务不应设置复杂的附加条件,只需要加以备案登记就可以允许其进入市场。另对风险较高、操作程序较为复杂的资金融通、担保承兑等业务,可以设立不同的风险评判等级,再向相关机构进行申请,得到审批之后进入市场。对于衍生产品这类形式复杂风险隐藏性较强的业务,可以严格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准入程序,由高级别的监管机构进行审批,保证准入门槛能有效地对银行表外业务风险进行控制。

2、强化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为了缩小与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必须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管制。首先,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应当包括操作风险,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机制不是十分完善,因此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事实上都隐藏于操作环节而有可能导致银行承担大量的风险并遭受损失。所以操作风险理所应当地该纳入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范围之内。《新巴塞尔协议》初步确定操作风险的单独资本要求是20%,笔者认为这一比例有些偏高,超出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承受能力,因此我国在操作比例的具体比例上可以适当放宽。其次,适当借鉴他国做法,分类管理不同的表外业务。由于表外业务的种类和范围均有所不同,因此在对其监管也必须加以区别,以不同的标准和机制去制约表外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

3、改善表外业务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法》第61条和62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的资料。这是规范商业银行向监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是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巴塞尔资本协议写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每年对财务变动等重大事件至少披露一次,这样做的目的是要提高银行操作的透明度,遏制腐败和集团犯罪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和时间等方面对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加以规范。除了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强制信息披露以外,商业银行对表外业务也应自愿进行信息披露。这样做增强了表外业务的透明度,更易于监督和风险防范;同时信息批露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有利于社会对其综合经营实力的客观评价,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获得更多的合作机会。只有银行定期资本水平和风险状况方面的准确信息,市场参与者才能准确判断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4、开展银行内部风险评级

根据巴塞尔银行委员会的要求,金融自由化背景下为了使商业银行具有更高的自主性,以前的直接监管都逐渐演化为间接监管,但是为了达到监管的目标,银行在权限得到自主的前提下必须建立自身内部风险评级,主动的预防和控制表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银行内部风险评级可通过自评互评聘请金融专家实施评估。

5、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为了提高监管当局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应当完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程序,增加监管的频率和实效。还要以事前监控为主要监管模式,而非现在的事后监管模式,只有平时对资本充足率进行适时持续的监管才能有效地对风险进行遏制,所以为了保证控制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管应当包含以上所说内容,才能真正起到监管支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孔焕志.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风险及法律规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4:20-21

[2]徐晋婷.论美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和监督.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4:2-3

[3]刘园.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及风险管理[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3

[4]张丽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风险及管理[J].金融与保险,2004,11

[5]张怡.论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8:17-26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形成与发展历程

(一)内部控制理论的历史演进

内部控制理论真正成为一门现代意义上的管理科学,是在20世纪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按照理论界的归纳,内部控制理论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内部牵制阶段(20世纪40年代以前)。1912年,蒙哥马利在其《审计一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指出,一位职员的业务与另一位职员的业务必须是相互弥补、相互牵制的关系,即必须进行组织上的责任分工和业务的交叉检查和交叉控制,以便相互牵制,防止发生错误或舞弊。内部牵制理论的着眼点是以查错防弊为目的,以职务分离和账目核对为手法,以钱、账、物等会计事项为主要控制对象。

2.内部控制制度阶段(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1958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内部控制划分为会计控制和管理控制,并于1972年对会计控制和管理控制给予了更为全面的定义:管理控制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规划以及与管理当局进行经济业务授权的决策过程中有关的程序和记录;会计控制包括组织规划以及保护财产安全和财务报表可靠性有关的程序和方法。内部控制制度理论拓宽了内部控制的外延,丰富了内部控制的内涵,被普遍认为是内部控制概念认识上的重大突破。

3.内部控制结构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1988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内部控制结构替代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结构理论认为内部控制包括为合理保证企业特定目标的实现而建立的各种政策和程序,并且明确了内部控制结构的内容包括控制环境、会计制度和控制程序。内部控制结构理论的突出特点是将控制环境纳入内部控制的范畴,同时鉴于会计控制与管理控制的不可分割性而不再加以区分。

4.内部控制整体框架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1992年,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总署等共同赞助成立的COSO委员会公布了COSO报告-《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并于1994年进行了增补。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理论提出内部控制的五要素: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个要素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内部控制的整体框架。COSO报告是内部控制理论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代表了国际上内部控制理论研究的最高成就。

(二)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形成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银行业由于内部控制失效导致巨额亏损、清算倒闭甚至引发金融危机的严重事件时有发生,并有扩大蔓延之势,加强内部控制成为全球银行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的主要方向。例如,香港银行监理署于1992年制定《内部控制系统法定指引》,德国银行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信用机构金融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英格兰银行于1997-年《银行内部控制与39部分过程》等等。在这些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探索性研究中,最重要的进展是巴塞尔委员会的研究成果。1998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在充分吸收内部控制理论的权威文献-COSO报告的基础上,推出了《银行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框架》(简称《框架》)。《框架》是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研究的历史性突破,一经发表便为各国银行监管当局承认和接受,目前已经成为建立与评价银行内部控制的权威依据。

(三)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最新进展

2002年9月,为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简称《指引》)。《指引》在内部控制定义、内控目标、构成要素等方面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内部控制理论最新研究成果(COSO报告和巴塞尔委员会《框架》),并进一步发展了银行内部控制理论。例如,《指引》将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单独作为内部控制的一个目标,突破了《框架》和COSO报告三大控制目标的定式,更加突出了银行业的高风险性和防范银行风险的重要性。

二、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主要内容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系列银行破产危机的爆发促使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国际性监管组织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作为权威的国际性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始终把银行风险监管作为研究的重点,并以此为中心了大量文献,形成了“巴塞尔理论体系”,在该理论体系中始终包含着内部控制的思想。例如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将内部控制思想具体化到资本充足率问题上,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原则14、原则15等,但真正集“巴塞尔理论体系”银行内部控制思想之大成的是1998年推出的《银行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框架》。《框架》将以往零碎的银行内部控制思想发展成为一个涵盖银行经营管理各领域的完整体系,开创了银行内控体制系统化的新时期。其内部控制由五个相互关联的要素组成:管理层监督与控制文化、风险认定与评估、控制行为与职责分离、信息与交流、监督活动与修正缺陷。

(一)管理层监督与控制文化

《框架》强调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保持内控体制有效性所承担的责任。董事会对于确保建立和维持充分有效的内控体制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负责监测内控体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且通过授权控制形成明确界定和说明责任的组织结构;调查各部门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警示信号,采取措施以减少最终可能导致的损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负责在组织内部建立良好的“内控文化”,通过他们的言行来强调内控的重要性,从而营造一种氛围,使每个人都了解自己在内控中的地位和职责,并充分参与这一过程。

(二)风险认定与评估

《框架》认为,银行应当注重建立自身风险防范的约束机制,将风险的识别和评估作为内控体制的一部分。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程序必须涵盖银行面临的所有风险和银行内部各层次的运作。为了便于适当处理任何新的或以前未予有效控制的风险,它需要适时地予以修改和完善。风险评估应确定哪些风险银行可以控制,哪些不能控制,以便银行采取相应对策。

(三)控制行为与职责分离

《框架》认为,根据风险识别和评价的结果,银行应当采取相应的内控措施,措施应涉及银行的各个层级。

1.高层检查。主要是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审核,经常性地

要求各级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定期或不定期业绩报告或述职报告,在审核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要求下级部门采取相应的对策和防范措施。2.行为控制。主要指银行各级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每天、每周和每月的日常业务工作中所采取的内控措施。3.实物控制,主要是对一些现金和证券资产要加强保管,限制接触这些资产的人员,设置双人保管,定期检查等制度。4.遵循风险暴露的限制。在风险管理中,对银行在经营业务中所暴露的风险,规定一个谨慎的限度。5.审批和授权制度:对于业务的范围应该有明确的授权和审批制度。6.验证与核实制度。对交易和业务详细情况和风险管理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检查现金流量,及时发现问题。

(四)信息与交流

《框架》提出,为确保内控体制的信息目标的实现,应将适当的信息控制纳入内控体制,并对信息和信息交流渠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1.信息必须是相关的、可靠的、及时的、有用的和持续提供的;2.信息交流渠道应该是有助于信息的全面流动,形成立体多维的交流网络;3.信息管理系统应覆盖银行业务活动的所有领域,尤其要注重对电子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的风险控制。

(五)监督活动与修正缺陷

《框架》提出,高级管理层有义务建立一套机制来及时接受报告和纠正所发现的内控制度中的缺陷,对内控制度本身是否有效进行持续的监测,监测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将监测融于日常的业务之中;另一种则是对内控制度进行单独监测和评价。不同类型和不同级别的人员应分别对自己领域的内控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汇报。其中,内部稽核部门在保证内控制度的有效运作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内部稽核部门应该保持独立,直接向董事会或其稽核委员会,或向高级管理层及时报告。

《框架》提出的银行内部控制五项基本要素,共同构成银行内部控制的整体框架,如图所示。

在上图中,管理层监督与控制文化处于最底层,是银行整个内部控制系统的基础;风险认定和评估发现和计量银行实现其目标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为控制活动指明方向;控制行为与职责分离是银行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是具体实施内部控制的过程;信息与交流是载体,沟通各个要素,引导内部控制系统的运行,确保控制目标的实现;监督活动与修正缺陷处于最顶层,评价监督整个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并及时纠正存在的偏差。

三、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对农业发展银行的启示

农业发展银行组建以来,初步构建了以“三道防线”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体系,为全面履行国务院赋予的各项职责,实现各项任务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在新形势下继续完成好国家赋予的历史使命,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现代银行内部控制理论带来如下几点启示:

(一)建设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控制环境是农业发展银行整个内部控制系统的基础,它决定了农业发展银行的管理基调,影响着员工的控制意识。要按照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反馈系统相互制衡的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协调、权力制衡的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在横向上做到权力制衡,各部门之间在合理分工、职责明确的基础上做到既相对独立又相互牵制;在纵向上做到在减少管理层次、精简机构的同时加强对下级机构的控制,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层、管理层、经营层、支持层和监督层,建立起符合现代银行要求的组织结构体系。

加强内部控制文化建设。良好的内控文化氛围有助于使人的自觉行为与制度对人的行为约束有机结合,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要在全体员工中定期进行广泛、持久的内部控制普及教育和培训,使每位员工都认识到内控的重要性,树立“风险首位、内控优先”的内控意识。通过培育农业发展银行内控文化,营造辖内良好的内控氛围,使每一位员工都恪守内控制度,积极地参与内部控制过程。

(二)建立和完善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

风险识别与评估的实质是充分考虑对农业发展银行的经营目标、信息目标和合规性目标的实现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因素,分析这些变化对农业发展银行实现目标所产生的影响。要根据农业发展银行自身的业务规模、性质和风险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和持续监控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根据业务发展状况和外部环境变化不断调整。在开展业务前,要对可能影响农业发展银行达到经营目标、信息目标和合规目标的内外部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对业务发生后的风险状况要进行连续性评估和跟踪监测,随时掌握农业发展银行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对可控制的风险,采取控制程序来减少风险;对不可控风险,根据实际情况取消相关业务活动或降低经营活动规模。

(三)建立和完善对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制度

为了控制农业发展银行通过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确认的风险,确保管理层的决策得以有效实施,必须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活动,包括一系列控制制度和相关的实施程序。按照部门相互协调和平衡制约的原则,对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进行充分的部门分离和岗位分离,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有效制约。针对业务和管理流程中的“关键风险点”设计控制制度,通过对业务和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分析找出流程各环节上的“关键风险点”,针对各个“关键风险点”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控制措施,并将这些措施与岗位职责挂钩,进而形成完善的业务和管理活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健全统一法人体制。根据各种业务经营活动性质和功能,建立健全以统一法人体制和法人授权为主要特征的内部授权管理制度,加强授权管理的科学性,加大对授权的监督和制约力度。改进信贷授权制度,逐步实行信贷差别授权管理。建立与完善客户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制度,实现授信主体、授信形式、授信币种、授信对象的统一,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调整信贷结构,改善信贷服务。

(四)建立有效的信息搜集分析制度和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

充分的信息和有效的交流对农业发展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运作是必不可少的。充分利用信息,信息就必须适用、可靠、及时、方便易得并具有连续性。建立与完善对行内外重要信息的搜集分析制度。要跟踪、搜集、分析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和外部政策信息、监管信息、客户信息、市场信息,并将内外部信息资源进行必要整合,提高信息利用的总体效能。要定期将筛选分析过的信息传递给各有关管理层和相关部门,为决策和经营管理服务。

建立系统内纵横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要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管理信息系统,使相关机构和部门获得充分、可靠的决策所需信息。要在机构内部实现充分的信息交流和共享,使相关部门和人员在事前、事中及事后充分、准确了解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充分地参与内部控制过程。

(五)建立独立、权威的监督评价和纠正机制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5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的争议及其法律分析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信托论和委托论。信托论的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本质上就是信托产品,其法律基础是信托关系。按照这种观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客户与银行的关系是信托关系,其中客户是委托人兼受益人,银行为受托人。客户与银行签订理财合同文件并交付理财资金,即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就相当于与银行建立了信托契约,双方之间成立实质上的信托关系。持信托论的很多学者并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之所以规避信托的名称,只是为了在形式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下开展实质性的金融创新,让非信托机构在理财产品的名义之下开展信托业务。委托论点则认为,银行理财业务中的综合理财服务,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这种活动是建立在委托关系法律基础上的。因此,他们否认理财产品具有信托属性。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按照其类型的不同而异,其相应的风险表现与监控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在金融创新日新月异、混业经营不断发展的新时期,商业银行经营机构和监管机构应当在实践中把握其中的法理精髓,因势利导,又快又好地推动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健康和繁荣发展。

二、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有关法律

从2009年至今,银监会先后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理财资金投向、产品报备、银信合作等涉及理财领域的多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设计与产品销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

(1)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

(2)现实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比如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假如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则可能受到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3)银行理财产品业务自发展之初就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制约,在这种“边摸索、边发展、边规范”的状态中,形成了银行理财产品先行自主创新与监管机构后续跟进监管的互动博弈。银行在推陈出新中规避监管限制,监管机构也在持续跟踪后严格管理措施。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急需法律对此进行监管,而在此领域的立法相对于实践来说已经相当滞后。银监会在《办法》中,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只捉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作任何规定。相反,这两部法律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办法》对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地没有明确理财业务适用《信托法》。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所发的规章、规范过多,互相之间既有重复,又有矛盾。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法律的若干意见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以《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为依据,由国务院制订一部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完整地规范,银监会再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废止银监会现有的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的规章、规范。

参考文献: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6

1、我国银行业吸收外资直接投资政策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银行在金融服务业中的开放承诺最为彻底。在2001年加入世贸之初,我国银行业就全面开放了外汇业务,并承诺五年之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对象限制,同时对外资银行在我国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作出了承诺。

中国银监会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03年到2005年先后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和《关于进一步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这些政策办法的出台一方面扩大了银行业的对外开放水平、提高了审批监管效率,另一方面加强了风险监管的力度和有效性,初步建立了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从而起到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作用。

2006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面体现了履行入世承诺,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取消非审慎性规定,完善了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内容;明确了外资银行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的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批时限;进一步完善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和监管的环境,鼓励外资银行设立或者将现在的分行转制为在中国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为外资银行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2、我国银行业现状

我国银行业近年来实现了连年快速发展, 2003年12月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是265944.7亿元,截至2008年12月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已经达2003年同期的2.35倍,为623912.9亿元,较2007年同期增长了18.6%。其中国有商业银行资产总额达318358.0亿元,同比增长13.7%;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总额为88130.6亿元,同比增长21.6%;城市商业银行资产总额为41319.7亿元,同比增长23.7%;其他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76104.7亿元,同比增长25.8%。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增长情况如图1所示,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构成如图2所示。

3、银行业吸收外资直接投资状况

外资银行在我国实现了快速增长。截至2008年,646个国家和地区的196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有12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在华设立了27家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135家)、2家合资银行(下设分行5家,附属机构1家)、2家外商独资财务公司;另有24个国家和地区的73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了116家分行。同时,外资银行经营的业务品种超过100种,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为55家、外资法人银行为26家,其中有13家外资法人银行可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有5家外资法人银行获准发行人民币银行借记卡。截至2008年6月底,在华外资银行本外币资产总额13502.65亿元,其中存款总额5388.4亿元,贷款余额7616.35亿元。

二、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动因

分析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动因可以从不同角度出发,本文将运用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进行解释分析。

1、国际生产折衷理论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是由英国里丁大学的约翰・邓宁教授于1977年提出的。该理论在以往各种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宏、微观因素进行了合理地整合和总结,成为目前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中较为全面的一个。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认为,企业具备了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投资区位优势这三大要素就可以进行国际投资。企业所有权优势是指企业的技术、品牌、生产管理经验、营销技巧、人力资源的积累、规模和垄断影响力等等。企业内部化优势表现在节约相关交易费用、强化流通渠道控制、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投资区位优势是指投资环境、政府优惠政策、投入要素和市场的空间分布以及在生产营销等方面具有的比较经济利益等。

2、基于国际生产折衷理论的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动因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是对以往相关理论的总结创新,对于研究银行业的国际直接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作为对外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具有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投资区位优势这三种优势是其投资活动开展的重要动因。

(1)银行业的所有权优势。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投资,相对于中资银行,其所有权竞争优势在于其拥有的先进技术、巨大的品牌效应和丰富的管理经验。

第一,技术优势方面。在目前银行业传统存贷款业务竞争激烈的形势下,中间业务成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外资银行推行的中间业务种类多、范围广、服务好,同时在其对外投资的过程中,通过不断满足东道国客户需求而实现技术创新,强化其技术优势,增强竞争力。

第二,品牌优势方面。良好的品牌形象对银行在市场中竞争力的提升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投资我国银行业的外资银行大多是国际知名的银行企业,具有很好的品牌美誉度,其品牌效应有利于在我国银行业的竞争中吸引消费者,实现巨大经济效益。

第三,管理优势方面。进入我国的外资银行大都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和丰富的管理经验。一流的管理创造一流的品质,赢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相对我国银行,外资银行拥有更高水平的管理能力,投资我国银行业是其管理能力的体现,也是其进一步提高管理能力的重要途径。

(2)银行业的内部化优势。银行内部化首先表现在,跨国投资进行国际化经营可以有效提高银行整体效率并分散风险。和国内金融市场相比,国际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更大,其内部化收益大大高于国内金融市场。因此,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会实现内部化优势,降低其综合经营成本,获得更多利益。

此外,银行内部化还表现在,通过国际直接投资可以从投资多元化中分散风险并获取稳定的投资收益。例如对于规模大、网点覆盖面广的银行,所有储户同时提款的可能性很低,因此风险较小,可以通过保持较低的准备金率节约闲置货币。

(3)银行业的区位优势。银行业的区位优势主要包括投资环境优势、东道国政府政策的有利性、市场的空间分布及营销方面的比较经济利益。

第一,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GDP跻身世界第四,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仅次于美国,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第二大动力,吸引大多数跨国银行投资我国。

第二,从东道国优惠条件来看,我国根据加入WTO议定书,在加入世贸之初,就全面开放了银行业外汇业务。之后又出台了一系列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优惠政策,这加速了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步伐。

第三,从市场的空间分布来看,跨国银行投资我国银行业与大客户的区位选择紧密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许多跨国公司纷纷到中国投资,2008年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923.95亿美元,同比增长23.58%。银行以及与之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跨国企业都希望能与对方发展长期的业务关系,所以在大客户向中国扩张的同时,银行也积极向中国投资。

三、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1、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积极影响

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外资进入我国银行业有利于打破垄断、强化行业竞争、加快金融改革、促进国内银行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提高、提升我国银行业总体竞争力。二是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我国外汇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健全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机制的转变。三是外资银行的进入有利于国内完善银行金融制度,加快了我国国内银行市场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步伐,有利于我国银行开拓海外业务,实现国际化经营。

2、外资投资我国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1)增加宏观调控的难度。外资银行进入后,由于政府无法完全掌控我国的金融货币,一方面会加大对外商投资产业调控的难度,另一方面会使中央银行准确测定货币与信贷总量的难度加大,这将减弱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目标的能力,从而导致货币政策效果弱化,增加宏观调控难度。

(2)给国内银行带来冲击。进入我国的外资银行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金融技术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而我国银行整体实力相对较弱,因此外资银行的进入会对国内银行带来一定的冲击。一方面,外资银行通过优厚的待遇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吸引着大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外资银行具有优势并大力发展的中间业务和个性化多品种服务,这正是国内银行的薄弱环节。由此,外资银行在同国内银行争夺优质客户的竞争中具有较大优势,使国内银行客户质量和市场份额下降,从而对国内银行竞争力的提升带来较大冲击。

(3)给我国金融安全带来负面影响。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金融安全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外部影响。首先,外资银行的进入会将国外的金融风险带入国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和在我国的外资银行及其母行的经营问题会增加我国金融体系的风险。另外,由于一些外资银行是通过股权投资方式进入的我国银行业,它们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进入和撤离可能引起我国上市银行股价波动。同时,由于它们持有国有商业银行较大股权,使得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我国银行业和金融市场的话语权,从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四、安全有效利用外资发展国内银行业的对策

1、国内银行加速提高自身竞争力

我国建行、中行、工行等三大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制并成功上市,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正式挂牌成立,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国内银行的竞争力得到大幅度提高。在我国全面开放银行业务的背景下,我国银行必须进一步加快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金融产品的开发力度和运作能力,大力发展投资理财、金融衍生产品等银行中间业务;进一步提高信息、网络等技术水平,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多品种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从而进一步提升国际竞争力。

2、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注资,引进战略投资,上市等三步走的改革程序已基本完成,由此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和上市公司必须分别受银监会和证监会的双重监管;同时,外资银行的进入又引入很多新产品和服务,金融业出现混业经营的势头。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需要在目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3、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机制

2006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完善了对外资银行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的内容,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指标体系,使监管目标定量化、内容具体化、操作明晰化,从而强化监管效果。同时,要加强同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国际合作,通过协同监管,共同防范银行风险和国际金融风险的传递。

总之,我国银行业的未来发展不但需要中资银行在管理、技术、产品服务上继续努力提高竞争力,还需要政府决策部门和监管机构做好市场基础制度服务和体系建设,为中资银行的发展壮大和有效利用外资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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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7

实习期间,次贷危机愈演愈烈,从“两房”托管到巨人雷曼轰然倒下,发端于华尔街的金融海啸正迅速席卷全球。虽然得益于银监会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所倡导和指引的逆周期建设,使得我国银行金融体系总体上保持了稳定和对次贷危机的“免疫”。但覆巢之下岂有完卵,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无国界的国际环境下,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亦难完全独善其身:四大行投资次贷亏损,更值得担忧的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着迅速恶化的外部宏观经济和金融环境,运营环境骤然变差;当前,房地产业调整带来的信贷风险,实体经济下滑和宏观政策压缩利润空间都已经迫在眉睫,银行业经营风险不可小觑。张瑞敏的成功秘籍是“向失败学习、向成功学习、向竞争对手学习”,次贷危机给我们提供了一面检查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镜子。因此,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银行监管如何失灵,以及如何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思考就一直贯穿在实习过程中。

虽然关于此次金融动荡的原因可谓众说纷纭,例如超前消费的长期积累、金融领域激励制度的扭曲、金融创新领域普遍存在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不充分等等,但是各国监管当局没有阻止这些现象的产生和蔓延在我看来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一方面,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市场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风险。而监管体制没有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在过度相信市场自我监管能力的思维下,没有处理好安全和效率的平衡。监管机构不但没有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加强风险防范,使得金融衍生品不但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而且也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而且缺乏对创新产品的深入研究,尤其是对可能引起系统风险性的产品的重视不够,没有深入分析和评估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可能给监管体系带来的隐患。另一方面,监管机构缺乏全面严格监管的激励,因为实施严格的风险管理程序会提高服从成本,从而降低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同时使得一些金融机构可能将部分业务向某些监管宽松的地区转移(本人博士论文研究的就是规制、管制或者监管竞争,只不过研究是环境保护领域)。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8

我国审计准则体系立足维护公众利益的宗旨,风险导向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强化审计的独立性,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是由于风险导向过度依赖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注册会计师在风险导向审计准则下面临着审计质量与审计效率的抉择,存在着审计失败的风险与报酬的替代关系,在审计失败、诉讼风险很低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的投入也相对较低,减少必要的审计程序,降低审计质量,在某次业务的短期审计过程中,风险导向审计并不能完全降低审计风险。针对涉及公众利益的商业银行而言,其经营稳定性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其银行监管也需要利用外部审计的工作,这就对审计需要保护公众利益、处理好银行监管与外部审计的关系提出了要求。

韩晓梅(2006)认为:审计以保护公众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为首要职责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审计人员应当以保护公众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为目的,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对审计客体履行受托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就审计客体提供的相关信息的质量向包括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内的信息使用者提出意见。白晓红(2003)认为:“公众利益导向审计”的要求与风险导向审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应有所不同,提出了判断保证服务的标准的五个条件,有助于执业会计师义务与责任界定、委托人对认证意见的正确使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依赖,进而提出了公众利益导向审计的框架。张梁彬(2004)则认为: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管体系是不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但是随着监管形势的发展。注册会计师审计成为新形势下加强监管的必然要求,并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在银行监管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框架性介绍,分析了银监会在引进注册会计师审计方面的作用。

上述文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公众利益导向审计为出发点,介绍审计目标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变化。另一类是介绍银行监管如何利用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但是文献均未考虑到监管与审计的相互补充关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外部审计和银行监管都是考虑到公众利益,但两者的具体目标不一定一致,而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对公众利益非常重要,所以基于公众利益的视角讨论注册会计师审计和银行监管的关系显得非常有必要。本文介绍了外部审计与银行监管的一般关系:然后通过分析两者涉及的公众利益,得出结论:外部审计与银行监管之间并非都存在着合作的关系。据此,讨论外部审计与银行监管在公众利益上存在的不一致性,文章最后提出政策建议,弥补两者的不一致性。

二、外部审计与银行监管的一般关系

银行监管指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在公司治理、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顾客应有的努力等方面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的银行遵循情况的监督进行强制性管制。外部审计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以获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以出具审计报告,增加除责任方以外的第三方信任的一种鉴证行为。

银行监管与外部审计存在许多共同点:从目的来看,都是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从性质来看,银行监管是政府性的强制行为,而外部审计可以看作是兼具政府性强制行为与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行为的结合,正是这种性质的不同。使得银行监管具有强制力,而外部审计则不具有强制力的治理效果;从方法来看,银行监管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都要收集关于银行经营管理、资产质量等以会计信息为主的综合信息,通过分析转化为相关的风险指标。从而对被监管银行的风险性质、程度和发展趋势作出判断。可见监管机构收集到的信息是监管的基础。其中的财务报表信息就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信息,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根据银行监管的信息。分析被审计银行是否存在重大的经营不确定性,以确定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水平。

银行监管与外部审计都涉及到一种保证的责任,银行监管保证了银行的规范、持续经营,外部审计对于弥补银行监管中的不足又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所以对于投资者、存款人、债权人等银行的利益相关者而言,银行监管和外部审计都符合他们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发现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需要向银行监管部门报告,在这种情境下,注册会计师审计就成为银行监管的又一种辅助方式。

三、外部审计与银行监管涉及的公众利益

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在不同程度上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措施,影响该银行的利率及其资产价格,从而对该银行的经营产生约束作用。但是由于银行系统作为经济活动的媒介地位,市场这种外部力量对银行机构的制约有时会呈现出效力上的不足与时间上的滞后,所以需要一个强制机构取代利益相关者对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这时银行监管就具备了公众利益的特征。

外部审计涉及的公众利益即审计报告的预计使用者,由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复杂化,特别是上市公司涉及到众多的投资者,使得外部审计的预计使用者多元化,这使得外部审计的公众利益不断被强化,外部审计也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公众利益的特性。

银行的公众利益对象包括了传统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银行债权人。实际上,由于银行的特殊性,它还包括与金融系统有利益关系的人,根据金融系统覆盖面的不同,公众利益甚至可以涵盖每一位公民。考虑到公众利益对于银行更好发挥作用的重要性,由于委托人仅仅是银行所有者,所以审计的委托关系并未体现银行公众利益的一面。外部审计与公众利益可能不一致,使得银行监管成为一种,必然需求,这是一种更持久的公共监督。

四、外部审计、银行监管的关系:公众利益的视角

从外部审计和银行监管的一般关系来看。银行监管可以利用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注册会计师也会向监管部门报告其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银行违规行为;从上述公众利益的分析来看,银行监管从性质上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作用,而审计却并未体现其公众利益的一面,尽管审计最初考虑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审计目标。外部审计和银行监管对于商业银行的关注面是有所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

第一,银行监管重在保护银行系统

的稳定,从而保护存款者的利益。银行监管者更关注银行内部和外部系统的稳定性,关注银行合规和持续经营的能力。监管者运用其财务报表来评估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检查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过程。这是公众利益的主要体现。外部审计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主要关注向股东或董事会报告银行的财务状况,所以外部审计更关注银行财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和公允性,虽然也考虑管理层所使用的持续经营假设,但这不是注册会计师的主要任务。这与公众利益并未体现一致性,相较于银行监管而言,注册会计师审计更多是对银行的所有者服务。

第二,监管者关心银行是否维持了一个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作为其安全与审慎管理的基础;而审计师在大多数时候要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审计过程中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依靠这一制度,但是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测试是为了计算获取审计证据的多少。在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可以从注册会计师对所获信息的可信度的分析中获益。随着银行业务的日益复杂,许多实行现场检查的监管当局也被迫将重点放在财务报表上,这时,监管者需要寻求审计师的帮助。

但是银行监管与外部审计对待公众利益的不一致性。决定了银行监管只能谨慎地利用外部审计的工作,因为审计合谋和商业银行经营复杂性所致。外部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缺陷,如果银行监管不能有效地实行检查和监督,仅利用审计后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这将不利于监管银行经营的合规性及银行的持续经营能力。银行监管的产生具有国家的监督性质,而注册会计师审计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更多是经营行为,虽然审计最初以维护公众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为目标,但是这种目的被审计内在的局限性所抑制,所以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可能会因为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被打破。

第一,在注册会计师未能认真履行审计职能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与银行监管的监督行为将成为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行为。银行监管的监督作用在这时显得更加重要。

第二,在注册会计师能认真履行审计职能时,由于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关注的侧重点不同,银行监管不仅要利用注册会计师的关注,而且需要关注注册会计师未能考虑的稳定性及合规性方面。

五、结束语

由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可能存在与公众利益的不一致性,使得我们必须要求提高审计质量,加强审计声誉市场的建立,恢复审计的最初面貌,保护公众利益,承担社会责任。除此之外。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部门的联系,具体有以下两种措施。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9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而银行业在我国金融业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银行业的稳定与否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但是,2007年从美国开始的全球性金融大危机使世界各国的银行机构都受到了巨大冲击,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爆发时,世界各国既没能及时地提出有效的应对方案,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的措手不及,这也反映出面对国际性的金融大危机时,各国对银行业的监管仍然缺乏应对危机的经验,长期以来建立的银行业监管体系未能跟上银行创新的步伐。

1 银行业监管的理论基础

1.1 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理论

银行是典型的负债经营,其高负债性决定了银行本身具有的极不稳定性;银行资产与负债的流动性难以灵活配合;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得存款人难以准确评估个别银行的财务状况,不能将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与经营出现困难的银行区别开来,一旦存款人对银行的安全产生不信任,就会提走在银行的存款,由此形成的银行挤兑可能蔓延到经营良好的银行机构,进而造成整个银行体系的危机;即个人理性引致集体非理性的行为产生。

1.2 公共利益理论

金融监管通常发生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而监管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高度分散化的,这就决定了只能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责,因此称为公共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市场失灵自然而然地就会产生监管的需求,通过监管来弥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效率损失。银行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需要通过政府监管克服市场失灵,促进银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使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按照公共利益学说的观点,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是金融市场的公共物品特性、自然垄断,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及金融风险等导致金融市场失灵,政府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体系进行外部监管。

1.3 金融监管失灵理论

在公共利益理论盛行时期,就有人质疑监管者的“道德”和“能力”,因此,提出了管制俘获说、管制供求说和管制寻租说三种理论学说。

管制俘获说认为随着被管制的行业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逐渐熟悉后,情况就会发生变化,被管制行业反过来会控制和主导管制机构,从而为自己带来更高的收益。

管制供求说认为管制措施是供求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在需求方面,管制能够提供多种收益,如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的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的生产,等等。在金融领域具体表现为对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范围的限制、规定利率上限等。在供给方面,政府提供管制的行为也不是按照“公共利益”来提品,政府在支持某项管制时要考虑这一行为是否有助于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因此,需求管制的产业,为了获得政府的支持,也必须为实现政府的特定政治目的而付出相应的代价。

管制寻租说认为由于在金融监管中同样存在着寻租现象,即以非生产方式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通过行政或法律的手段,采用阻碍市场要素在市场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也使得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受到破坏,降低了金融效率。

2 我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银行业监管存在着一个逐步发展的探索过程,由于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转轨的发展时期,金融市场化发展程度不高,银行监管体制建设仍不完善。因此,对银行业的监管工作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现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规章,法律的效率低下,法律法规针对的对象常常过于局限在银行开展的具体业务上,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规范和限制,没有从监管质量出发,监管效率受到影响。并且,监管法律的整个体系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协调的地方,各监管部门往往站在自身角度制定监管规则并去推动执行,并没有考虑到整体的国民经济利益。位于法律体系第二层次的行政法规和管理规章并没有有效地起到补充《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的作用。

2.2 监管部门监管理念滞后

目前我国银行管理当局所实行的还是合规性监管,这种监管方法侧重对商业银行执行法规政策情况的监管,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发展和面临的不断变化的形势,合规性监管不断暴露出自身固有的缺陷:合规性监管对市场反应不够灵敏、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滞后。目前金融发达的国家普遍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这种监管方法注重银行本身的风险控制程序和管理水平,能够及时反映银行经营状况,预测潜在的风险。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基础还比较差,财务数据的采集、加工及分析利用还不够,加之我国信息技术在监管工作中的利用还不强,我国的银行监管部门不能及时预警和处理有问题的银行,从而出现成本高与效率低的现象。

2.3 监管与当前银行经营国际化趋势不相适应

从监管法律体系中,我们就可以看出监管当局并没有做好银行跨国经营的法律监管准备。有些监管法律制度还没有办法坚持与国际通用的原则相一致,这势必会使中国银行监管与国际银行监管存在差异。与此同时,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也会使本国商业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国外的商业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这种差异无疑限制了我国商业银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种不适应还表现在对进入我国经营的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同时,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一年只有两次非现场监管,这种监管力度对于当今日益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也是不相适应的。

3 后金融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对策

3.1 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监管现状存在金融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不相对应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树立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概念,避免行政法律规章的相互重叠。同时还要树立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注意把握全局,科学规划,对于已制定的文件规章,要充分重视其修订和废止工作。制定监管规章要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监管只局限于具体业务上。完善监管法律体系,加强有关法律和规章之间的相互协调,对不同法规存在的矛盾和模糊的规定要及时澄清修正,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我国银行业在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的空白和缺失,要及时加以填补和修正。在国际监管合作方面,我国应当积极与其他国家开展监管合作,尤其是法律体系层面,一方面完善我国自身的监管法律制度,使其尽快并且合理的与国际市场规则对接,另一方面也要积极采取走出去的战略,与重要的经济伙伴以较为稳定的法律的形式实现制度化常规化的监管合作,适应新的金融发展形势。

3.2 确立重视安全兼顾效率的监管目标

我国银行业监管目标选择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配置银行业经营安全性与效率性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强调银行经营的高效率,会扩大银行经营的风险,导致银行体系的不稳定,进而会波及到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运行,强调降低银行的经营风险又可能导致银行业经营效率低下,竞争力下降。因此,配置合理的安全与效率目标是银行业监管首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在银行体系和社会经济可承受的风险水平下,保持银行业经营的收益最大化,是银行业经营风险与收益的最佳平衡点。本文认为,安全性目标与效率性目标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替代关系,也就是说,追求安全性不一定就得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追求效率也不一定就必然不能兼顾安全目标的实现,二者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反向关系,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相互促进作用,安全的经营环境有利于银行高效率的更好发展,银行经营的高效率和良好的竞争力又能保证银行体系的更加安全。为此,我国的银行业监管目标应始终以强调安全性作为首要目标,在保证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前提下,效率目标可以通过不断挖掘银行自身的经营潜力和提高监管的行政效率来重视效率目标的实现。

3.3 建立激励相容的银行监管体制

由于存在着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监管机构与银行之间存在着某种委托关系,由于人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加上存在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人的行为有可能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而委托人又难以观察到这种偏离,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从而出现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为解决“人问题”,委托人需要做的是如何能够根据观察到的不完全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具体到银行监管的激励相容体制,就是要使监管当局的“目标函数”和银行的“目标函数”尽可能的保持一致,即将银行的经营管理目标融合进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之中,使银行的行为符合监管当局的要求,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可以将预先承诺制引入到银行的监管之中,预先承诺制满足了激励相容的条件,银行会告诉监管者对未来损失的真实估计,因为如果银行低估了损失,就会冒着违背预先承诺制而被处罚的危险,这样做的成本很大而且会使监管者干预自身的业务;而高估损失则意味着更高的资本充足性要求,这也是银行不愿意的,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及利益不对称的矛盾。

参考文献: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10

但是,所有的经济行为都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基础,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信托法。但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的开展是银监会的命令,即基于部门规章,其是否有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厘清。本文试图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关系来进行梳理。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的金融经营体制和格局最初的来源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我国四大金融业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最高原则,在此之后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及后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是体现并巩固了这一最高原则。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金融四大支柱业态都具有自己的业务范围,被各领域的法律严格限制在“一亩三分地”。如《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三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该法为部门的变通操作预留了一个空间,该法在该条中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尾。该条将银行的业务限制在存贷款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类业务之中。

但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企业天生有其逐利而逃避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倾向,特别是在其很容易就能获得收益的情形之下。因此,银行业如何挖掘其庞大客户群—“储户”的价值,成了银行从业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

银行的存贷款业务的来源需要实实在在资本的支持,特别是在存款准备金制度、资本管理制度的框架内,银行的突破较为困难,因此将目光转向中间业务成了一个重要的选择。

基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被挖掘了出来,银行作为独立法人满足委托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储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同样可行。

因此,一种新的业务被银行开发出来:商业银行接受储户的委托募集资金,银行再作为单一委托人以该资金设立信托计划(SPV),以信托计划的名义进入债权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甚至是黄金市场,因为信托是唯一一个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的制度设计。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11

但是,所有的经济行为都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基础,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信托法。但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的开展是银监会的命令,即基于部门规章,其是否有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厘清。本文试图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关系来进行梳理。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的金融经营体制和格局最初的来源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我国四大金融业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最高原则,在此之后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及后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是体现并巩固了这一最高原则。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金融四大支柱业态都具有自己的业务范围,被各领域的法律严格限制在“一亩三分地”。如《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三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该法为部门的变通操作预留了一个空间,该法在该条中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尾。该条将银行的业务限制在存贷款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类业务之中。

但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企业天生有其逐利而逃避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倾向,特别是在其很容易就能获得收益的情形之下。因此,银行业如何挖掘其庞大客户群—“储户”的价值,成了银行从业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

银行的存贷款业务的来源需要实实在在资本的支持,特别是在存款准备金制度、资本管理制度的框架内,银行的突破较为困难,因此将目光转向中间业务成了一个重要的选择。

基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被挖掘了出来,银行作为独立法人满足委托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储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同样可行。

因此,一种新的业务被银行开发出来:商业银行接受储户的委托募集资金,银行再作为单一委托人以该资金设立信托计划(SPV),以信托计划的名义进入债权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甚至是黄金市场,因为信托是唯一一个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的制度设计。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12

一、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

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 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 J. Stigler (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

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 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 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 Lender of Last 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 Bagehot (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 S. 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 Bagehot (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 Real Bill 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DIS)和显性(Ex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EDIS )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 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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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 System of 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 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篇13

自 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建立资本市场以来,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和非贷款类债务融资比例仍然偏低,融资结构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我国上市公司仍然没有打破以中介贷款融资为主、市场证券融资为辅的融资格局。在现有转轨经济体制和法律法规背景下,作为我国上市公司外部债务融资最重要的方式和最大的资金来源之一,银行在公司的盈余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国内外学者主要关注的是从大股东操控、董事会、高管薪酬激励机制和会计审计等公司内部机制角度实证研究如何识别盈余管理、实施盈余管理的手段和途径以及研究公司内部对盈余管理的影响因素上,而关于银行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监督功能的发挥等的实证研究以及监督机制和影响因素的理论研究涉及很少,比较分散。如果能从理论角度进一步论证银行监督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并且能够得到一些有用的结论,将有助于银行资金的有效配置,有利于银行信贷风险的控制。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最大债权人——银行在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中作用发挥的理论研究,探讨目前我国大债权人——银行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在中国国情下如何完善银行在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中的监督作用问题给出一些有意义的建议。

二、银行监督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博弈分析

博弈论的原理表明,基于理性的聪明人假设,博弈双方可能会达成一定的协议。经济学家纳什通过“囚徒困境”这一经典的博弈论案例指出,只有当遵守协议的收益大于违背协议的收益时,或违背协议的成本低于遵守协议的成本时,协议才会被遵守。本文认为,博弈论的这些基本思想对于厘清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具有借鉴意义,并且从博弈论的视角研究银行监督与企业盈余管理的内在关系具有创新意义。

从寻租理论的视角出发,在由银行和上市公司构成的双方博弈当中,上市公司的高管凭借其对公司内部信息的独自或优先占有权和对外报告财务信息的控制权,为了获得个人效应最大化,有动机利用上述特殊地位实施机会主义盈余管理,这种盈余管理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寻租”行为。导致这种“寻租”行为存在的根源是银行与企业签订的不完全债务契约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让银行面临着来自企业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在债务契约中,银行和企业的目标是有差别的。银行借出资金的目的首先是保证资金的到期收回,并根据企业的经营风险收取相应的风险溢价和社会平均资金成本之和计算的利息。然而一旦贷款合同签订,资金投入企业,银行便对这一部分资金失去了控制权,企业管理层会有动机将这些资金投向收益更高的项目,哪怕因此会承担更大的风险,因为如果投资成功他们将会独吞超额收益的好处,如果投资失败银行将会共同承担损失。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企业管理层会有动机在贷款前实施盈余管理以对财务报表甚至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粉饰,以便影响贷款合同获取优惠的贷款条件,并在贷款之后继续实施盈余管理以避免贷款违约的发生;如果银行考虑到上市公司有这样的动机,为了抑制这样的动机维护自身的权益,常常会在贷款合同中设置限制性条款或者要求提供更高质量的抵押担保。

考虑到有效的贷款合同安排能够实现更低的贷款利率,因此借款人有动机通过影响贷款合同所依赖的财务指标或比率来获取有效的贷款合同安排,并且贷款的违约计算基础也是这些所依赖的财务指标或比率,因此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来操控这些财务指标或比率,以降低违约风险。然后,对于上市公司来说,频繁的变更会计政策也会产生成本,有效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影响这些指标或比率的会计科目的政策选择,从达成符合双方利益的协议,实现博弈均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在银行监督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博弈中,主体是银行和上市公司,各自的策略分别是监督或不监督以及盈余管理和不盈余管理。两者的博弈最终追求的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就目前来看,我们国家会计界利用博弈论来研究关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监督方面的问题还很少见。我们通过分析,发现引入博弈论对这一领域进行研究,可以得出有关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动机、条件的新发现,将为防范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提出新的举措。

假设1:博弈双方主体为银行和上市公司,两者都通过理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的策略,努力是自己的支付函数最大化。

假设2:银行与上市公司的高管不存在合谋,上市公司也不对银行进行贿赂,并且银行有足够的能力和有效的方法识别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

假设3:银行的混合策略是依概率Bp进行监督,不监督的概率是;上市公司的混合策略是依概率Cp实施盈余管理,不盈余管理的概率是。

假设4:银行监督需要付出的成本是M,上市公司(借款人)通过盈余管理获取的额外收益是B。在目前的法律和经济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的约束性条款设置还比较少,为了保证贷款安全和增加借款人违约的代价、提高监督的效力,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高质量的抵押或者第三方担保,假设抵押物或担保的价值是C,为了研究的方便并考虑现实中的实际差异较小,我们假设银行和借款人对于抵押物或担保的价值的评估是无差异的。如果银行通过监督发现借款人进行了盈余管理,就对其实施惩罚,惩罚力度为B+C+D,其中D为提前还款数额。

假设博弈双方掌握完全的信息,即能够准确的知晓和把握自己的行动、信息、策略、支付函数和结果,参与博弈的双发同时采取策略,并且博弈只进行一次。那么,银行和上市公司的期望支付分别是:

1.在博弈达到均衡时,银行的期望支付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超额收益B和银行的监督成本M呈反相关关系,与抵押物和担保价值C和提前还款额D呈正相关关系,表明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银行借贷资金的安全性;但是无论上市公司的超额收益B有多大,银行监督成本M、抵押物和担保价值C和提前还款金额D为多少,在均衡时上市公司的期望支付都是零。

2.银行监督和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纳什均衡与监督成本M、超额收益B、抵押物和担保价值C以及提前还款额D都紧密相关;处罚力度的加大会让上市公司不敢轻易冒险而降低盈余管理的动机,同样也会让银行更加放心而减小监督的概率;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概率与监督成本M呈正比例关系,这是因为过高的监督可能会抵消一部分银行的监督意愿,会有更多的小银行不得不采取“搭便车”的方式解决监督问题,而这会进一步降低那些本来就不坚定看好监督效应银行的监督意愿;银行为了避免因上市公司盈余管理造成了损失,会随着超额收益B的增加而提高监督的概率。

3.在任何情况下,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概率都不能降为0。这也用公式化的方法对实务界的盈余管理现象进行了证明。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无论银行对上市公司施以多么严重的惩罚,都不可能消除不完全信贷契约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只要盈余管理带来的私人好处足够多,管理层就会有动机去铤而走险。从我们国家的国情来看,在转轨经济时期法律环境和外部监督机制还不健全,银行在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收集、处理、存储公司信息的困难增加了银行的监督成本,同时较高的抵押物和担保价值和在贷款合同中设置严厉的违约处罚,可以让银行无形中感受到“威慑力”带来的安全感,从而放松警惕,减少实施监督的意愿。

三、政策性建议

第一、完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披露监管体系。首先将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改变信息披露滞后于其他监管法规的现状,及时充分地进行披露,尤其是对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披露,以引起银行重视。第三,财务信息披露要明晰,具有可比性。第四,应加强披露的处罚力度,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披露的上市公司应予以严惩。第五,构建银行内部独立的监督职能部门。

第二、构建银企长期关系维持机制。银行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经常帐户中的信息监督企业。目前情况下,可以对上市公司采用“先存再贷”的方法,该银行就可以通过企业的经常帐户中显示出来的信息来监督企业。

第三、大力发展上市公司企业债券市场。以银行为主承销商来发行上市公司债券。由于成为主承销商,银行为了能够在未来的发行市场中获得高额的发行收入,必然顾及自己的“声誉”,这样银行就有动力来监督企业,达到促进银行监督企业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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