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实用13篇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1

 

目前可查询到的关于“农村居民”的行政表述,是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承包土地或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户籍居民。

 

2、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或虽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但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的。

 

3、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

 

可以看出,户籍、土地承包资格、社会保障参缴、从事农业生产是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作为一个区分标准已被不断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对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视为城镇居民的。而在(2018)最高法行申1028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法院以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农村居民身份的判决进行纠正并指令再审。

 

二、什么是“提供劳动”

 

按照通俗理解,“提供劳动”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着强烈的劳动关系色彩,但在条例正式版中淡化甚至取消了相关表述。我们对比下其中的两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满三年”,而正式版中删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正式版中则删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其第十六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这不应被视为是简单的文字删减而是评价标准的转变,条例已不再刻意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不要求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取消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原本不受劳动法规制的一些边缘性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将一些原本不在传统劳动法调整对象内的劳动者通过“农民工”的概念而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的治欠传承,最终在法律层面完成蜕变。

 

这种边缘性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原本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承揽、承包、加工等民事行为领域,而这些领域也恰恰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高发区域。

 

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如果对比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及适用范围,可以判断出“劳动报酬”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所得。条例在这里将劳动关系与工资进行了剥离,其价值取向愈发明显。

 

三、从农民工的“劳动年龄”和社保参缴来看

 

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劳动年龄”,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缴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法定年龄退出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未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则分歧严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有不一致的规定,人社部虽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大有人在,笔者就曾处理过拖欠70岁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而且对于处于边缘性法律关系内的农民工,由于其与雇主之间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退出劳动关系一说,不应该受“劳动年龄”的限制,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会不会击穿16周岁的年龄底线,导致童工问题产生。坦率的说童工与雇主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并无定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假期从事分发传单、导购等行为是否为《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所绝对禁止还需斟酌,而且《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即所谓拥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自然人雇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的豁免,而在前述边缘性法律关系中这种自然人雇佣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这里姑且以16周岁为下限,其他的存而不论。

 

农民工所在行业多为制造、建筑、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提供的劳动具有季节性、短期性、流动性等特点。由于我国职工社保体系是建立在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的基础上,因此在一些劳动关系特征不明显的行业,对农民工参缴保险的强制性要弱一些,例如在建筑领域目前明确要求全部覆盖的是工伤保险。

 

四、从条例的适用范围来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则在正式版条例中被删除。那么这里就涉及一个规定与条例适用的问题,结合前述几点,笔者认为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排斥劳动关系的。考虑到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提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否意味着工程建设领域内所有劳动价值的交换都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得而知;是否应当全部按照企业职工的模式参缴社会保险也不得而知)这里将建设领域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不妨再做一个大胆的倒推,既然条例排除了建设领域以外的劳动关系,那么建设领域以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排除在“农民工”的概念范围之外。换句话说除建设领域外,只要劳动者与雇主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就应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传统用工模式,订立合同、提供劳动、支付工资、参缴社保。而如果劳动者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才应当根据情况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农民工”应当是工程建设领域内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领域内无劳动关系的适格劳动者之和。

 

综上所述,所谓“农民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农业户籍或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其中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应包括不是居住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因特殊原因居住在农村的城镇户籍的居民。

 

2、年满16周岁

 

3、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工程建设领域除外)的劳动者。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2

尽管争议很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特定的经济关系,这是争议的共识,因此解决调整对象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寻找到这样一个有效表达经济法功能(作为部门法自有的)同时又不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交叉的对象载体。本文依据这个思路,由此构建自己的经济法调整对象体系。

经济法是依存于经济的,而与其调整范围相交叉的部分也一定是并存于经济关系中,这给我们一个启示:如果回归到经济层面,则我们可能分化出上述的交叉不同之处。经济学上有一种简洁的模型,即将经济社会划分为两个部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对应的这两个领域有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两种产物形态。从市民社会的角度来看,公共领域的产品就是为了弥补私人领域产品的不足而产生的:因为私人处在市场中,仅依靠市场被动反映提供出的信号而再调整,从而维系市场的各种经济流转,但显然私人理性不足,市场信号的反馈损耗带来的失真、滞后性,限制了这种再调整的效率,这就要求公共领域的介入,通过较为温和间接的公共产品媒介,还原上述的调整。这种公共解决指向不是特定的市场个体或市场事件,而是一种不确定的社会主体,潜在的全局性的经济事件,我们发现这种目的与经济法的适用目的是完全一致的,这种竞合不正说明上述公共产品的涉及范围就是经济法的调和对象,同时公共产品又拥有一种单向的而非双向互动的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的指向性,正是这种单向指向,我们再一次与经济法的单向性得到印证。而私人领域,则是基于个体的意志的一致和自由表示来完成其自我的价值运作的,这里没有也不可能有公共性目的的直接体现,个体的利己特性只会使他们处在特定的游戏规则下平等(当然也会不平等)地相互为特定的经济行为。因此我们看到这种强调合意的平等主体的行为,如果引入契约来实现,毫无疑问就是与民商法相统一的,而明显的是契约就是上述私人领域的主流交易运作手段,而其双向特性更是民商法的内在特性体现。

完成上述抽象性的论证,我们将细分其组成如下:

1、 社会资源管理产品关系

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一个经济模型的有效运转依赖于整个社会资源体系的稳定,在知识经济的下,这种资源体系会派生出四个管理关系:

第一、人力资源管理产品关系。毫无疑问,经济的运作焦点是人力资源的掌握、配置与使用,这是在资源体系占主导地位的。我们发现传统的经济法调整,是一种粗放层面的如劳工法、劳保法等,但随着知识经济工作方式的置换以及脑力劳动的主导,传统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将要进行扩张:如劳动工资体系,随着期权薪酬体系的出现,员工的较高比例的持股行为,使很多高的劳工与雇主的关系不断被模糊,除了原始的工资+奖金体系,经济法在上述劳动激励机制上是有很大的调整空间,并且在立法取向上,是否更应关注投资方的利益,从而保证更好地为企业造血输血;而随着资讯手段进步,SOHO(small office home office)的办公方式决定了新的劳工环境法律的修改,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可能扩张到家庭领域,同时由此引发多重兼职关系的管理、职业保密关系界定与监督等等也将是经济法的用武之地。

第二、物质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传统经济法的资源调整的重心,这里要强调的是:经济法的新倾向,即加强对于基础性、能源性的产品的管理,体现在对于这些产品的扶持与保护,通过与鼓励性投资等措施的配套,垒实我国的经济基石,而对于大多数的市场产品则可以基本放松监控,实现市场的自治。

第三、资本资源管理产品关系。这是一个内部的系统工程产品关系,既有宏观上国家财政税收经济法律体系,又有微观上银行贷款、基金运作管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系列问题,还包括各种资本运营的规范,如近期学者们极为关注的主板市场的交易黑幕,这是证券监管调整范围的重中之重;同时,搭建好风险投资退出场所的创业板,协调A、B股问题,这些新兴投融资渠道的建构与运行亦是经济法的金融监管新范围。

第四、知识信息资源管理产品关系。知识经济使得知识的含金量大大增加,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不应当只是局限在民法物权的抽象保护上,作为拥有优势力量的经济法的全面介入十分必要,只有其从市场监控,流通把关,才有可能实现知识经济的安全。这并不会混淆同民法的物权保护范围,因为经济法是作为一种救济监控力量出现的,不是一种认定性确权性的法律,其指向的是产权的流通监管。信息作为一种新兴资源也在知识经济时代被突显得尤为重要。经济法在此的调整范围应集中在对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不公平的矫正与补救,特别是因信息专业化的垄断,应是经济法的反垄断的新课题。

2、 秩序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秩序管理产品关系。这主要是针对生产者而言的,集中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控制。随着机的延伸以及全球化,经济法被赋予了一个面向国际的拓展方向,也就是经济法的国际化。在开放的经济格局中,协调域内经济法调整范围与跨国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是明确当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要步骤,因为跨国公司的强势力量极有可能通过无国界的网络被放大,转化为新的跨国垄断形态,这对经济法的内国效力是一种挑战,从而也将是监管的新对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内部的全球通讯系统(如全球零售业巨头沃尔马),全球采购系统(如美国的通用电器GE),会使得其垄断地的手段更加隐蔽,如何“揭开法人背后的面纱”(不但是资本层面,还是技术层面),应是经济法有效防范不可或缺的一环。引申开来,这种内国法的国际化,必然就是一个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整合过程:一方面既有国内立法同国际惯例通则的自觉靠拢,也是一国加入世界实体体系(如WTO)的国内化、本土化进程,经济法应当有机的组合这两种形态的法律渊源。

第二、消费秩序管理产品关系。上述的网络化延伸,必然使得消费者的消费触角同样极大扩张,那么如何全面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可能的全球化EDI交易、商务或网络拍卖等经济行为,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全新的领域:这首先要调整好法律适用的冲突关系,选好准据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进行有利的连结点设计,强调最有利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并做好同国际相关实体法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对调整的完善,避免类似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与东芝笔记本电脑质量的异国不平等补偿的法律适用尴尬,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在这个调整关系中,如何兼顾我国国情,在产品责任上处理好内资同外资企业的适用标准、待遇也是必须正视的,简单的对他国的先进立法与予照搬,更有可能危及国内企业的生存,毕竟我们还要面对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我国产品的瑕疵率整体高于外国产品。还要提及的是上述的消费秩序营造是包括了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等的系列法律调整配套问题的。

3、社会安全管理产品关系

第一、市场主体规制产品关系。通过建立经济法的准入标准,为进入市场的主体设置符合交易最低安全标准的法律门槛,通过将主体适格规范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达到基本交易安全要求。值得一提的是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问题,由于交易过程的数字化和虚拟性,在认定BTOC、BTOB交易主体资格民法还存有很大的法律空白,如2002年的世界杯门票的网上销售,虽然格式合同要求每单位(人)只能购票一次,但这种规定往往可以通过改变或使用多个数字身份(ID)而规避,从而造成了很多恶意的购买炒作行为。那么因此成就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可能的后续救济问题,必须要求经济法的有效提前干预才可,我们不能单纯的指望事后的司法救济,太多的这种滞后性,只会造成市场交易的不信任感,进而危及到市场的稳定。

第二、资信规制产品关系。社会在社会学家眼中是一种“生人社会”的形态,由于交流工具的发达,社会的个体所面向的是一个极为广阔的社会,这就带来了社会交易的不信任因素,产生资信障碍。调整这种障碍,是以经济保护为最大目的的经济法的必然管辖范围。我们发现,经济法的调整主要有两个层面构成:其一,中介体系,通过专业人员认证的市场要素(如资本、信用、法律状况等),经济法在此调整的是认证的标准、认证人员的选用、认证责任关系等;其二,配套体系,通过资信公示制度,获得前述认证的公信力,保障可信度,并建立资信缺失的救济制度,以惩戒和补救作为最后关口,从而建立经济法的综合社会资信安全体系。当然,对于企业的延伸资信,如企业的CI,企业的广告行为,同样应当给予重视,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经济法资信保障网。

第三、社会保障产品关系。由于市场的运作信息的差异,营销策略的不同,资本运营的迥异,个人竞争力的差距、老化等等因素必然导致市场的优胜劣汰,进而带来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如失业,破产,养老,企业、个人的两极分化等。从市场的基本安全出发,给市场的人力资源一种安全性的后盾,保护其失业后的救济,再培训,丧失劳动优势后的养老,是稳定人力因素的必然举措;而通过税收等多种的再分配手段,抑制上述的两级差异,同样应当是经济法宏观上应给予调控的。

二、经济法在我国的特殊调整对象

经济法由于其复杂性、多元性,其经济调整范围不仅在国家法域层面,而是限于特定的区域的经济法,其法律渊源可能是地规甚至是民间法,也因此可能特殊于宏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内容。现分述如下:

1、特定地区的跨地区小额贸易关系

这种特殊贸易形态主要集中在闽台两地间的某些特定的交界地段(如处厦门、金门、晋江之间的大嶝镇),这种由民间自发进行的跨地贸易,同我国在外经贸法律中给予的地区准予适用外国经济地位的标准不同,并不主动适用两地的官方形式的法律文件,相反,由于交易的非官方性,兼之频繁、小额化的特点,人们不可能照搬大陆与台湾间大宗经贸下的转口、通关等繁杂的正规手续,人们更多地采用直接易货的交易方式,一方面减少了彼此货币的汇兑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说明这种贸易动因的使然(这可以从大陆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与台湾的小家电的产品得到证明)。但交易中,我们发现人们同样适用着简单的经济法来调解彼此的纠纷,“游戏规则”就是原始的民间交易基本准则:如调整市场秩序的“童叟无欺”,“不短斤少两”的简单理念,这是实用性的驱使,更是民间裁断的必然(因为的原因,不可能出现正统的法律力量居中裁断)。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身份认定,法律适用冲突规范的选择,但这种简洁的实体性原则所指向的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形态的事实存在下,应当归入地区中观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毗邻地区的小额他种货币支付关系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3

中图分类号:J642文献标识码:A

民歌是在民间世代广泛流传的歌曲,是最大众化的音乐形式,是大众口头创作的、并在流传中不断丰富着的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很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方色彩。我国历史悠久,地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所以民歌源远流长,浩如烟海。民歌的音乐语言简明洗练,音乐形象鲜明生动,表现手法丰富多彩,是我国民族民间音乐宝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歌曲的地方色彩

江苏的民歌很早就受到世人的注目,南朝的吴歌,明清的江南山歌作为中国诗歌宝库中的精品而广泛流传。但因多方面因素的限制,文人只是将眼光落在江南地区的民间。实际上,无论是江南或苏北都有大量高质量的民歌。

江苏省民歌根据方言、地理位置、历史人口迁移及审美习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分为三个小的色彩区:北方方言区、江淮方言区、吴语方言区。北方方言区的徐州一带与鲁、豫、皖等地的相互影响,曲调风格较近北方;江淮方言区的广大苏北平原地区,则是北方与南方吴语区的过渡地带,是南北民歌的交汇处,占全省三分之二的市、县;吴语区即苏南的苏州、无锡、常州一带。江苏民歌的曲调特征就是由这三大块地区的民歌所组成。三个色彩区的民歌共同组成了江苏民歌的旋律特征,但是它们各自又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

《拔根芦柴花》就是传唱甚广的一首江都民歌。全曲音调在明快、奔放、昂扬的基调中糅合了一点委婉的因素,刚柔相济,兼融江南与江北和劳动歌曲与抒情山歌的特色,在全国广为传唱。此曲就属于江淮方言色彩区。芦柴又名芦苇,生长于低湿地或浅水中,因其开花季节特别美观,白色絮状,俗称芦花,或芦柴花,在江都这一带的水域边很常见。

二歌曲的音乐体裁

民歌与人民的社会生活有着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民歌的作者和传唱者就是人民群众自己。江都是以农业为主的地区,因此在频繁的农田劳动生活中,产生了大量的农事号子、田秧山歌和大量的劳动气息很浓的小调,这种小调里也溶合了号子的某些特点。《拔根芦柴花》曲调开朗而又抒情,体裁上也有劳动号子的一些因素特点,当地人称它为“栽秧号子”也正是这个原因。但它的体裁特点还是以小调的因素为主,是劳动生活环境中产生的小调,属于劳动气息较浓的小调。

《拔根芦柴花》原是当地在水田劳动中唱的歌。稻农为了解除疲劳、自我调节,便以歌寄兴,他们所唱的内容有很大的即兴性,而曲调和衬词衬腔则是相对稳定的。这首秧田歌表面上看歌词分为三段,实际上每段只有第一句是“实词”,其后便是固定衬词“拔根芦柴花”和以虚代实的“清香玫瑰玉兰花儿开”。这样的唱词结构,说明此歌是借“花”寄兴,而不在乎唱的是什么,这也是一般劳动歌曲的特征之一。

三旋律的核心音调

民歌同方言、地理位置有着密切的关联。江淮方言区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长久以来一直是南北文化交融的地区,是过渡地区,其民歌也同样呈现出南北兼具的旋律音调特色,简洁中有着婉转,爽朗中有着细腻。民歌用方言演唱,而“依字行腔”是我国所有民间音乐所遵守的规律之一。江淮方言区有五个声调,阴平、阳平、上声、去声和入声。方言语音上的差别,特别是声调的差别对于民歌曲调的影响非常大。

《拔根芦柴花》是50年代初由音乐家费克记录下来,为了加强抒情性,记录者增加了两小节的短句,并再反复一次,使音乐产生了复沓缠绵的新意,而且还使曲体因扩充而取得平衡,使原来不规则的三句变为四句,扩充句起到了“转”句的作用。

江苏民歌以徵调式用得最多,角调式较少见,依运用的多少为序,依次为徵、宫、羽、商、角。在江苏民歌中以不作调式、调性转换为多见,而本曲是宫调式。

江淮方言区五声音阶和加清角或变宫的六声音阶运用得较多。从旋法、润腔装饰音的运用、曲调风格等方面来看,江淮方言区民歌是兼有南北特征,它的旋法接近吴方言区也是曲折的级进为主,旋律骨干音一般也是级进,但旋律中的大跳比吴语区多些,比北方区少。装饰音适当应用些,但没有吴语区那样多,有些旋律也较曲折丰满,但不像吴语区那样华丽、曲折多,曲调风格既婉转秀美,又爽朗泼辣。其旋律进行也是以五声音阶级进为主的,六声音阶也不少,但大跳比吴语区多,比北方言区少。另外,这个区的民歌旋律比吴语区显得朴素些。

我们就从核心音调的角度来研究旋律进行的特征。江淮方言区的民歌的核心音调大体的特征是:在一首歌曲中,完整的五声音阶级进下行与三音列并存,最常见者先持续重复核心音调的主音。其次为先出现三音列、四音列,后出现完整的核心音调,也是三音列、与完整的核心音调交叉使用者。

这首歌曲的核心音调,就是一个宫调式的五声音阶级进下行的完整形态:165321。这个核心音调陈述了三次,第一个宫音一再强调连续重复后才继续进行下去,在第一次陈述与第一次陈述之间(虚线),插入5356,属三音列356,羽色彩,与整个宫调式的宫、徵两种色彩形成对比,起了调节和丰富色彩的作用。

第二次陈述后半到达高潮位置,321趁势转位到高八度的位置,第二次陈述的落点(高八度的宫),与第三次陈述的开始音在同一高度上,接着旋律继续下落,给人以在广阔幅度内运动开朗之感。节奏的对称性与舞蹈性相一致,情绪欢乐活泼。

参考文献: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4

对劳动者个人而言,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对企业而言,工资薪金是指企业为了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的支出。通常情况下,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劳动者的收入称为工资,而将从事管理活动的劳动者的收入称为薪金。如果说,税收分配的客体是社会剩余产品,税收不能课及社会产品价值的C和V的部分仍然是我国制定税收政策的一个基本原则,那么,在我国税收框架结构中,有待于澄清的工资薪金涉税的问题最少有三个:一是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收原则,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与劳动力价值的含义有何差异;二是如果说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中可能包含了剩余产品的价值是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理论依据,那么如何确定费用扣除标准才符合我国课税原则的要求;三是如果说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中可能包含了剩余产品的价值,那么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全额扣除时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特征。

一、现代社会工资薪金的经济含义及其可能包含的价值构成

判断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收原则;是否会降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劳动力再生产的简单持续,简便的方式是考察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是否仍然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如果分析的结果能够证明,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是劳动者将个人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过程中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含了创造价值中的净剩余部分,那么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不会影响社会劳动力的简单再生产,而且还有利于缩小居民收入之间的差距,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如果分析的结果相反,那么就难以从契约性国家理论中发现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合理性依据。这就是说,判断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否正当的标志,在于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制度决定的分配制度中工资薪金是否可能包含了创造价值中的净剩余部分。

(一)劳动条件的差异决定了劳动者对劳动报酬要求的不同

在马克思描述的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典型的业主企业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作为工人的劳动者已经从一无所有到只有出卖劳动力才可能生存,通过出卖劳动实现生存已经是他们的愿望;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生存,所以才能够接受或者祈望获得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工资水平。在马克思的三分法产品价值公式中,扣除生产资料价值C和劳动力价值V以后的净剩余部分M是由产业资本家独占的。但是19世纪末期以来,现代企业的管理革命与资本革命带来了企业价值分配上的相应改变。效益工资、业绩奖励、净利润分成等多种按贡献分配机制的出现与推广,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开征,标志着资本主义企业在其核心层面的改革,净剩余由资本家独占逐步转向由资本家、劳动者、国家等多元利益主体共同分享。我国国民收入分配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几经反复,从利润留成、利税改革到学习西方先进经验的业绩奖励、效益工资、劳动分红、津贴和补贴、年薪制等等,其本质都反映了随着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改变,劳动者逐步获得了分享企业净剩余价值的资格和权利。净剩余分享制的逐步形成意味着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不再仅仅是由反映生存与教育培训需要的劳动力的价值,他们的工资薪金收入中可能包含了两个组成部分:马克思所定义的作为劳动力价值再生产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和净剩余分享的价值。问题在于现代经济理论和会计理论为什么没有把职工的工资薪金看成两部分呢?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所谓的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资料在数量上进行规定是相当困难的,因为马克思说过,它的标准和水平是受社会历史文化与道德等因素影响的,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社会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必要资料也在不断地提高;二是固守股东在名誉上至高无上的企业产权关系和维护资本与利润对等的利益关系。

(二)企业组织结构的差异决定安排劳动报酬的程序不同

随着管理革命和资本革命的发展,企业的领导者从“三位一体”的资本家变成了三权分离系统中的职业经理人。当年作为劳资对立的关系主导方的集资本、经营与管理于一身的资本家,今天成为提供了资本的股东,通常处在企业经营过程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人格化的资本家已经不存在了,为劳动者获得包括净剩余在内的劳动报酬提供了外在条件。马克思笔下业主制工厂中的企业内部关系即劳资关系的特征:一是极少数的资方与极多数且同质化的工人处于两极对立状况;二是在这对立关系中,资本由于其天然的强势地位及当时的国家政治制度的特点,处于对劳动的绝对支配地位。当时之所以形成这种由资本绝对支配劳动的简单二元对立关系,是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资本相对于劳动稀缺、阶级结构相对简单、工人阶级的自我素质及政治意识尚未得到开发等多种作用的结果。现代企业内部关系更多的呈现为大量不同岗位之间的协作与竞争的关系,亦即工作者与工作者之间的关系;取代了那种简单明了的劳资对立的买卖关系,是不同角色之间围绕各自责任与权利的谈判过程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合约关系。在这种复杂体系中,作为企业出资人的股东不再是绝对强势的支配方,竞争与合作的各方之间谋求共存与平衡,成了现代企业处理内部关系的主题。

(三)社会政治法律环境的变化为劳动者获得净剩余提供了保障

古典业主制资本主义时代,正是资产阶级支配政治与法律制度的时代。当时资本雇佣劳动的规则几乎完全由资本的意志所决定。庞大的产业后备军的存在更使得资本家完全可以采取购买商品一样的方式来对待工人:当经济繁荣需要使用更多的劳动力时,工人就来上班,领到维持生计的工资;经济一旦不景气,用人需求下降时,资本家就可以马上解雇工人;至于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工伤赔偿、失业补贴这类本应属于资本方面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大多付之阙如。而当时的国家政权则眼睁眼闭,迟迟没有调节劳资关系的立法出台,即使当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最为发达的英国,也是在长时间拖延后,才制定了《工厂法》,但执行得并不好。在某种意义上说,当时的资本与劳动关系决定的工资只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也是社会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依的结果。显然,在当达资本主义社会中,上述工人阶级的种种恶劣待遇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矫正。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政治民主的逐步发展,促使国家制定与实施了一系列调节企业内部关系的立法,以法律形式对企业员工的就业、收入、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权益进行确认与保护。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注重对企业内部关系的法律调节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也必将逐步完善。至少我们可以说,经过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后,我国已不可能再出现一个由私营资本家支配国家经济立法的时期。

综上所述,对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不仅仅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而且可能包含了社会剩余产品的价值部分;从数量上考察,劳动者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既可能高于劳动力的价值,也可能低于劳动力的价值,其差异取决于个人的劳动能力、程度、强度和具体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的程度。

二、费用扣除标准的科学价值及其影响因素

虽然在现代经济理论和会计理论中并未明确肯定现代社会职工的工资薪金包括了劳动力价值和净剩余两个组成部分的观点,但是现行税收法规采取的对工资薪金的征税政策和费用减除,又被称为“个税起征点”制度,不仅默认了净剩余价值的存在,而且还通过费用减除方式说明,对工资薪金征收的个人收入所得税也只是涉及劳动收入的净剩余部分。由此可见,“费用扣除额”相当于劳动力价值部分,而“应税所得额”相当于劳动者获取的净剩余部分。如果按照这一思路继续往下分析,可以获得两个重要的启示。一是费用“减除标准”或者“起征点”的确定是判断工资薪金纳税是否正当的关键,“起征点过低”不仅违背了税收原则的规定,而且会影响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税收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经济作用,但是“起征点过高”又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会危及政府的执政能力。二是人们确定劳动力价值的所有困难完全转化给了确定费用减除标准方面,所以我国关注和要求调整费用减除标准的呼声一直持续不断。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原理,从我国现有经济发展状况、文化道德水准和国家相关政策导向来看,笔者认为,工资薪金纳税的费用减除标准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一)家庭人口数量

对不同的劳动者而言,家庭人口数量及其构成不可能完全一致,因为长辈的寿龄和子女的多少必然有所不同。但是,从我国退休养老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来看,失去劳动能力或机会的长辈领取的养老金足以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和长远的人口规划来看,一对夫妇的子女在可预见的未来也不可能超过两名。由此可见,在确定费用减除标准时把家庭人口数量设定为4口人是比较合适的。这里还需要说明三点:一是西方国家的按家庭实际人口数量计算,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控制人口增长和鼓励参加养老保险的国家,未参加养老保险和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生活费用不应当享受免税优惠。二是劳动力价值本来就是一个社会平均的抽象的概念,如果按照家庭实际支出计算,不仅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而且也失去了鼓励劳动抑制消费的基本国策。三是对特殊家庭的特殊人口数量可能带来的生活方面的困难应当由国家财政通过国民收入二次分配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当作为制定税收政策考虑的因素,在贯彻落实困难家庭救济制度方面,我国有着丰富的经验。

(二)扣除费用的范围

在发生“第三次消费革命”后,持有不同消费观念和道德水平的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差异越来越大,生活资料必需品的范围越来越难以精确地界定。如果从维护劳动力简单再生产角度来看,计税扣除费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食、衣、住、行、医疗和教育等六项支出方面。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统计测算每人每月这六项费用的社会平均值,然后还原为四口之家的月度支出作为两个劳动者的计税扣除费用标准。如果通过统计测算社会平均的每人每月的六项支出为1200元,那么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扣除费用标准或者起征点就应当为2400元。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有:一是对住房费用的测算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要依据住房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支出测算;二是对交通费用的测算只能把交通工具限定在乘坐公共交通和自行车方面,不可能鼓励私家汽车消费;三是对医疗和教育费用只能考虑两个孩子方面的支出,因为劳动者个人医疗费用的支出要考虑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劳动者的教育费用已经由长辈支付或者由企业承担继续培训的义务,虽然我们提倡劳动者要不断更新知识,但在税收优惠方面不可能鼓励“活到老学到老”。

(三)物价变动因素

劳动力再生产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货币表现必然要受到物价变化的影响;为了保持社会居民应有的购买力和生活水平,实行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使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挂钩是十分必要的。为了简化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审批程序,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只规定起征点基数,例如2000元,并规定按照每年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予以调整。例如,2008年扣除费用的标准是2000元,2009年2月25日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是涨了8%;那么从国家公布物价上涨指数之日起,即2009年3月份开始,扣除费用标准就可以自然调整为2160元,无需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研究报告和国务院的审批程序。当然,如果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下降了,那么扣除费用标准也应相应调减。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如果肯定现代社会的职工工资薪金中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括了净剩余部分,并且结合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政策,通过统计数据科学确定了费用减除标准,那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正当、合理,而且对促进国家长治久安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由于劳动力价值是一个社会平均的抽象的价值概念,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要大于具体情况的特殊需要。如果在现行税法的基础上,调整现行税率,简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的级次,并适当调高其最高边际税率,使非勤劳所得的税收负担重于勤劳所得的税收负担,那么个人所得税将会发挥更好的调节功能,为快速降低我国居高不下的“基尼系数”作出贡献。

三、工资薪金的扣除及其对企业所得税性质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的税额计算公式是,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总额=应税所得额,而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所以准予扣除项目的设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反映的经济性质和经济功能有着重要的影响。职工工资薪金是准予扣除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扣除,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未实施之前,我国的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的《所得税条例》制订实施之后,我国内外资企业统一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虽然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可能更合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但相比于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而言,后者更符合税收理论和发挥税收调节收入经济职能的要求。

(一)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更符合税收原则的要求

所谓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理论矛盾是指,如果说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正当而合理地依据在于现代社会的职工的工资薪金中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括了净剩余部分的话,那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为什么又可能对工资薪金支出全面扣除呢,难道劳动者获取的净剩余部分不是企业所得部分吗?实际上,在我国税收法规中已经发现并且曾经克服了这一矛盾现象。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制订之前,内资企业实行的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的早期,计税工资最高限额规定为800元,与当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准予费用扣除标准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也就是说,如果不考虑其他项目,单从工资薪金费用而言,当时的企业应税所得指的是企业在一年内实现的净剩余部分,无论这部分价值以后转化为企业公积金,还是劳动报酬,或者股份红利,在此之前都要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同理,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扣除办法,如果不考虑其他项目,单从工资薪金费用而言,企业应税所得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实现的应当属于股东集体所得净剩余部分,而不是企业所得的全部,因为属于劳动所得的部分已经被全部扣除掉了。至此,可以清晰地发现哪一种办法更接近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更接近契约性国家的税收原则了。

(二)标准工资扣除办法有利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之所以演变为“双刃剑”,就在于它一方面极大地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提升了企业的经营业绩;而另一方面导致无节制地发放工资薪金给企业隐藏了许多经营上的隐患。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一些企业的激励制度和业绩考核办法不够完善,部分高管的年薪动辄可以高达上千万元之多,其实企业的业绩并没有那么大的提升,个人也不可能有那么大的贡献。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上实行标准工资扣除办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发放超额工资薪金,其道理在于:一是超额工资薪金的发放无法获得免税的好处,这无疑使得这一不合理现象的继续存在没有了合理的借口,同时对超标准工资薪金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降低企业支付超额工资薪金的能力;二是通过明确实际发放工资薪金与标准工资薪金之间的差额,提示监管部门、企业投资人或者股东加强对工资薪金的监管力度,及时完善激励制度和业绩考核办法;三是劳动者和股东共同分配企业净剩余,是技术进步而导致管理革命和资本革命的结果,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方向,如果对劳动者所得部分可以扣除,那么对股东所得部分能否扣除呢?如果都可以扣除,那么还存在企业所得税吗?如果担心劳动者所得的净剩余部分可能双重纳税,那么为什么不担心股东所得部分的净剩余部分可能双重纳税呢?如果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家法律法规首先要同等对待所有的企业合约的参与者。

(三)标准工资扣除办法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功能

就税收的经济功能而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另外一个目的,在于调节不同行业或者企业之间由于行业发展程度或者企业利用技术水平而暂时处于超额利润阶段所导致的国民收入分配上的不合理现象。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一书中比较系统地讨论了在商品经济环境中企业实现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与暂时性。如果接受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那么坚持用标准工资扣除办法,使企业所得税能够更好地调节不同行业或者企业获取的超额利润,对我国社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尼系数”是测量国民收入分配不平等程度的一个统计指标。基尼系数在0与1之间取值,基尼系数值越大,说明国民收入分配越不平等。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1978年的城镇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仅为0.16,几乎是世界上最低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收入差距也迅速拉开,虽然国家适时采取了包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财政转移支付、价格管制在内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基尼系数仍然超过了国际公认的中等贫富差距的程度,基尼系数超过了0.4的警戒线,已经跨入了0.5以上的较为严重的区间。众所周知,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加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行业垄断和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业或企业的持续存在。所以,制定合理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对缩小收入差距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税法(1、2)[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

[2]马克思.资本论.中文版.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0~75.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5

(一) 劳动法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劳动法是以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1

对“劳动法”一词的理解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除了包括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所讨论的劳动法一般是指广义的劳动法。

(二)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理解法律规范的基础。从劳动法的概念可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又可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前者是劳动者个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后者是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组织为工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及劳动者集体内容的社会关系。2如果不加说明,劳动关系通常是指个别劳动关系。

对劳动关系的外延的界定可以从劳动关系当事人和劳动关系的内容两个方面加以展开。3

1. 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看,它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而另一方是需要使用劳动力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

2. 从劳动关系的内容上看,它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劳动过程就是人和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劳动组织内相结合的生产过程。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要认清劳动关系的全貌,除了廓清其外延外,还应该准确地把握其特征,即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说它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是因为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不能须臾分离,基于劳动力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和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的;说它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因为在现阶段劳动力还是人们谋生的手段,劳动关系从另一个层面上说就是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在广义上仍属于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同时,基于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延续、变更和终止,这种相互选择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又由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把他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又是一种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正是这种人身和财产属性相统一,平等和隶属特征相交织而产生的社会关系。4

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极其广泛的社会联系中,因此,为实现或保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社会关系也应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附带发生的,还有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这些关系主要包括:①劳动行政管理关系;②社会保险关系;③调处劳动争议的关系;④工会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⑤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

(三) 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律体系是指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加以分类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它归根到底取决于劳动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概括起来,劳动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 劳动就业促进法,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

2. 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

3. 劳动基准法,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制度和工资制度等。

4. 劳动监督法,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5. 劳动争议处理法,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等。

6. 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等。

二、 劳动法的本质

本质即事物的根本属性,也就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各种各样的阐述,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认识劳动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本质上是社会法。

简单地讲,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5它是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第三法域。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相比较,社会法具有独特的本位思想、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6,这些特征在劳动法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1.社会法有独特的本位思想。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它通常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私法以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公共领域中的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则以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是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就其本性而言,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宏观的国家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但又不等同于私法领域中微观的个人利益。两者的差别在于对这些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因而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将其提升为中观的特殊利益。比如,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被污染者的利益等。简言之,通过国家干预而生成的某些弱势群体个人利益的社会化形式即为社会利益,它是社会法所孜孜追求和维护的目标。现代劳动法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劳动者权益虽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人利益,但是对它的漠视和践踏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便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而被提升到社会利益的层次。

2.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私法一般调整私人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公法一般调整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于社会法而言,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如雇主与雇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手段给予特别的保护。正如前文所阐释的,劳动法主要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既是一种财产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兼容平等特征和隶属特征,或者说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正符合社会规制对象的要求。

3.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公法遵循的是“罪刑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社会法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身上,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倾斜立法原则。这两者正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劳动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比如,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即对单位的权利作了种种限制,却赋予劳动者充分的自由,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了倾斜保护。

4.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在私法领域,讲求的是“私权自治”、“契约优先”,在公法领域,通行的则是“国家干预”、“私人间的协议不得变更法律规范”,而社会法出于体现社会利益、保护弱者的立场,采取了特有的调整方式,即通过国家干预对某些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用极其严密的法定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劳动基准法等)来限制约定内容,但又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意思自治。这种融合了公、私法特征的调整方式,在劳动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关于最高工时的规定,不得约定长于最高工时标准的工作时间,但是在最高工时标准之下,双方又享有自由协商工作时间的充分空间,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5.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公权力体现国家利益,公权力与公义务往往紧密衔接在一个行为中,其界限将消除而成为“公职责”,国家不能放弃应尽的职责;私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利也就是利益人,私权利和私义务的关系往往是用对方的义务来限定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可采用弃权的方式,来消除对方的义务,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法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而设置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他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如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义务和利益。社会法用这种独特的权利义务规范形式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利益,与公法、私法都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正由有社会权利和义务体系构成的。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恰恰在某些场合会成为义务人,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再以上述最高工时规定为例,最高工时的限制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但却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禁止劳动者放弃。

6.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随着现代侵权法上社会责任的兴起,民事、行政、刑事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出现融合的趋势,形成新的社会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在责任主体(法人、雇主等团体)、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要同时承担几种责任形式,表现为惩罚性赔偿、两罚制等)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方面都不同与以往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法律责任大量地存在于劳动法中,比如用人单位没有作好劳保工作,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即使单位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受到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法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法法域。充分理解这一点,对我们在实践中准确地从事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正确发挥劳动法应具有的作用,无疑将大有裨益。

三、 劳动立法的意义

劳动法自产生以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根本上说,有助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保护,人类共同福祉的增进以及社会安全的保障。分而述之,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意义:

(一) 完善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是市场经济一个必要及关键的组成部分。通过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以市场的手段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调动劳资双方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劳动效率,最终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还使其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有了实在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保障。

(三) 保障社会安定团结

劳动法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使劳动关系双方都能以劳动法规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权利或利益争议,劳动法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的规定能够保障劳动争议获得及时、公正的解决,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1 引自董保华著《劳动法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8月第一版,第36页。

2 同注1,第41页、50页、55页。

3 同注1,第45-46页。

4 同注1,第51-54页。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6

按照现行的流转税制的规定,对所有货物销售及加工、修理修配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一律征收营业税。两税并立,就意味着某种行为一旦确定为征收增值税,就不征营业税,反之亦然。

而在实际经营中,纳税人除了主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项目外,还兼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项目,税法中所说的兼营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A酒店经营的餐饮和住宿服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商品部则属于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因此,A酒店的经营方式应属于兼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无法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此规定;A酒店由于没有分别核算应征营业税的餐饮、住宿收入与应征增值税的商品销售收入,所以应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450+80)×17%=100.1万元。如果A酒店将两种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则只需缴纳增值税80×17%=13.6万元和缴纳营业税450×5%=22.5万元,总计应纳税36.1万元,可节税64万元。

链接:

营业税现行政策对兼营行为进行如下划分:纳税人的兼营行为,必须按不同税种征税范围的经营项目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即将纳税人兼营的销售货物或提供非应税劳务与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税劳务分别核算,分别就不同项目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其中,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加工、修理修配和缝纫劳务等;纳税人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实行上述划分原则,主要目的是简化征管,督促纳税人真实地核算和反映营业税与增值税各自的营业额和销售额。纳税人除了要明确通过将兼营行为分别核算,能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达到节税的目的之外,还应将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切勿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同样会造成增加税负的后果。

税法中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的货物销售,称为混合销售行为。具体讲,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7

2014 年,裁员风波席卷了全球范围内的大多数IT 公司,众多巨头均纷纷抛售其非核心业务,持续精简机构和人员,仅今年已公布的裁员人数已达七万人。而作为全球产业链的一环,中国内地的公司也未能幸免,从人心惶惶、黯然伤神到默然接受,有多少员工最终离开了自己曾经奋斗过的岗位。从经济发展趋势、企业战略发展、组织结构调整等角度,裁员趋势恐怕势不可挡。作为企业和员工,我们也要适当了解一些与裁员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操作。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裁员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特殊保护。

【法定的裁员前提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 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 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裁员不但需要符合特定的情形,同时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包括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并将裁员方案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备。

【裁员时需要优先留用的人员】

如企业仅仅是进行部分裁员,裁员时,应考虑留用人员的范围: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除此以外,企业如按照上述四类情形裁减人员的,如在此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裁员时不得解除的人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 条,该条规定了如下禁止性裁员范围: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同时,如果企业已成立工会的,还需要注意《工会法》第18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而在上述人员任职期间,除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不应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地区特殊的禁止裁员范围】

除了上述提及的禁止性裁员范围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如下情形也进行了经济性裁员的限制: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6.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7.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 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8.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给企业的建议】

企业在实施裁员的过程中,除了关注上面提到的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以外,还应当关注一些操作层面的细节,例如:

1.确定裁员范围:明确裁撤的范围是全体还是部分员工,是所有部门还是非核心业务部门?

2.确定裁员的指导原则:除了合法合规以外,也要适当考虑市场的行情,做到合情且合理。

3.成立专门的裁员小组:组长的选任要谨慎,级别要相应高一些,做出的裁员方案不能被来回随意修改;另外,也要考虑裁员小组组员的资格以及沟通能力,企业对组员要进行前期的相关培训,准备一些可能被经常咨询到的问题的标准答案或统一答复口径。

4.统计被裁员工的自然情况:建议做一些员工的“大数据”分析,越细致越好,重点考虑有无三期、医疗期、工伤、家庭有无特殊情况等。

5.聘请专业法律顾问草拟方案:一方面研究与裁员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人社部文件、当地政策等。其次要论证拟裁员的原因和背景,避免日后可能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再有就是要提前起草所有的法律文件,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解除通知、其他离职文件等。

6.提前与有关政府部门(人社局与工会)沟通,进一步分析裁员的可行性,得到一些指导意见。

7.考察同行业情况及市场情况:确保裁员补偿方案与同行或市场持平或有所提高。

8.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准备新闻稿通稿等,利于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给雇员的提醒】

在给企业合规建议的同时,我们也给雇员一些善意提示,在遇到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时候,员工要注意些什么,从哪些方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裁员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裁员应当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决定着裁员决定的合法性。

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员工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特殊员工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离职补偿办法。

2.裁员方案是否维护了员工的法定权利和利益?

员工也要考虑自己是否属于可以被裁员的范围,上述提到了“不得解除”或“优先留用”的情形。

3.核算离职补偿方案。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解除合同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这里的工资,是“大工资”的概念,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等,而非仅仅指基本工资。补偿的期限是根据员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来确定,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满6 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 个月的,支付相当于员工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员工也要关注离职补偿金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是免税的。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 倍以内(以北京为例,北京地区经济补偿金的免税额为69521×3=208563 元)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计税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8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C.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有关劳动关系法规的总和

2.下列关于《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的表述,正确的是

A.家庭聘用的保姆适用《劳动法》

B.个体经济组织聘用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

C.国家机关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D.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

3.下列不属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是

A.保障公民劳动权 B.建立公平劳动标准

C.确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D.保护弱者

4.公民劳动权的内容不包括

A.就业权 B.结社权

C.健康权 D.参与权

5.历出现最早的劳动法规是

A.1802年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 B.1819年英国《皮尔法》

C.1601年英国《济贫法》 D.1844年英国《工厂法》

6.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是

A.某公司向职工集资而发生的关系

B.劳动者甲与劳动者乙发生的借贷关系

C.两个企业之间签订借调劳动者而发生的关系

D.某民工被个体餐馆录用为服务员而发生的关系

7.下列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参加人是

A.为了要回经济补偿金,起诉用人单位甲公司的张某

B.为张某作证的工友王某

C.甲公司的李律师

D.对张某所在的甲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机关

8.下列表述中,劳动争议处理的自愿自助原则的内涵表达不当的是

A.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劳动争议处理

B.自主选择调解或者仲裁

C.自主接受仲裁决定和提起诉讼

D.当事人自主决定在仲裁时效内何时提起仲裁的权利

9.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劳动争议仲裁适用调解原则

B.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必须与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C.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D.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1O.我国医疗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包括

A.合同主体多样性 B.合同规范对象多样性

C.医疗保险合同属于私法上的合同 D.由一系列的合同组成

11.集体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包括

A.雇员主体必须是雇员的组织

B.雇主主体可以是雇主个人或者雇主组织

C.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D.协调二者关系需要依法建立独立的协调机制,即集体协商或者集体协议

12.我国集体合同生效的标志是

A.合同文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B.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在合同文书上签字

C.集体合同文书送达劳动行政部门

D.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

l3.张先生与甲企业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其试用期不得超过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1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

A.解除劳动合同 B.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C.变更劳动合同 D.续订劳动合同

l5.在薪酬决定机制中,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和公平待遇原则的是

A.协商机制 B.法律机制

C.雇主机制 D.民主机制

16.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并得到法定比例以上职工的同意,该法定比例是

A.1/3 B.1/2

C.2/3 D.3/4

l7.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属于

A.全体缴费人共同所有 B.缴费劳动者个人所有

C.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 D.国家所有

18.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件是劳动者

A.累计工作半年以上 B.连续工作半年以上

C.累计工作1年以上 D.连续工作1年以上

19.医疗保险关系即医、患、保三方关系,其中患者方是

A.参保人 B.保险人

C.受益人 D.参保人和受益人

2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A.12个月 B.18个月

C.24个月 D.36个月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O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下列表述中,属于劳动法中所指劳动关系的特征的有

A.职业性 B.有偿性

C.依附性 D.合法性

E.经济性

22.下列构成对就业权的侵害的有

A.政府招录公务员要求毕业生必须来自985和211学校

B.企业招用劳动者要求劳动者身高1.68米以上

C.模特公司招用模特要求形象好,气质佳

D.某企业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某市人保局招考档案局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北京户口

23.以下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有

A.劳动合同期满 B.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C.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D.劳动者死亡

E.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24.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条件下,可剔除的是

A.加班工资 B.计件工资

C.计时工资 D.夜班津贴

E.伤残津贴

25.王大爷独自一人在某市生活,申请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在衡量其收入是否低于有关标准时,下列选项中属于收入的有

A.出租自己闲置房屋的租金 B.王大爷儿子应给付的赡养费

C.王大爷儿子的工资收入 D.因属于优抚对象每月领取的抚恤金

E.某慈善机构每月按时赠送的大米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判断说明题(本大题共6小题,每小题3分,共l8分)

判断下列各题正误,在答题纸相应位置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并说明其正确或错误的理由。

26.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27.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时起建立。

28.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可以多次约定试用期。

29.王先生与甲企业签订6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为1个月。该企业的做法是合法的。

30.王某在2012年1O月因父亲去世请假三天,由于这三天本应上班而王某又未提供正常劳动,所以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1.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就是国家养老保障、社会养老保障、家庭养老保障。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32.简述《劳动法》的特点。

33.简述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34.简述薪酬法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五、论述题(本大题12分)

35.试述失业保险法的特征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

六、案件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共22分)

36.(本题12分)阅读下列案例材料,然后回答问题。

2008年lO月13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1O月12日止。甲公司安排王某在润滑油部任经理一职,从事贸易及管理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甲公司以王某在任职期间未将由其购买的油品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并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王某将其购买的油品处理完毕之时,才能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王某多次与甲公司协调未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1)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是否负有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为什么?

(2)甲公司拒绝为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7.(本题1O分)阅读下列案例材料,然后回答问题。

赵某为A市某企业职工,2012年1月3日根据企业安排去相邻B市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合同相关事宜均已谈妥,且两市相距较近,企业还要求赵某当天下午即返回。赵某签订合同后,因在B市拜访亲友于1月4日上午才返回,途中乘坐的大巴发生车祸,受伤住院。2月18日赵某出院,向企业主张工伤待遇,被企业拒绝。企业认为:(1)企业与赵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伤事宜;(2)企业要求当天返回,赵某因私事耽搁第二天才返回,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即使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因超过法定30天的申请时限而不可能认定为工伤。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9

一、现代社会工资薪金的经济含义及其可能包含的价值构成

判断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收原则;是否会降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劳动力再生产的简单持续,简便的方式是考察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是否仍然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如果分析的结果能够证明,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是劳动者将个人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过程中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含了创造价值中的净剩余部分,那么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不会影响社会劳动力的简单再生产,而且还有利于缩小居民收入之间的差距,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如果分析的结果相反,那么就难以从契约性国家理论中发现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合理性依据。这就是说,判断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否正当的标志,在于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制度决定的分配制度中工资薪金是否可能包含了创造价值中的净剩余部分。

(一)劳动条件的差异决定了劳动者对劳动报酬要求的不同

在马克思描述的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典型的业主企业占统治地位的时代,作为工人的劳动者已经从一无所有到只有出卖劳动力才可能生存,通过出卖劳动实现生存已经是他们的愿望;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生存,所以才能够接受或者祈望获得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工资水平。在马克思的三分法产品价值公式中,扣除生产资料价值C和劳动力价值V以后的净剩余部分M是由产业资本家独占的。但是19世纪末期以来,现代企业的管理革命与资本革命带来了企业价值分配上的相应改变。效益工资、业绩奖励、净利润分成等多种按贡献分配机制的出现与推广,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开征,标志着资本主义企业在其核心层面的改革,净剩余由资本家独占逐步转向由资本家、劳动者、国家等多元利益主体共同分享。我国国民收入分配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几经反复,从利润留成、利税改革到学习西方先进经验的业绩奖励、效益工资、劳动分红、津贴和补贴、年薪制等等,其本质都反映了随着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改变,劳动者逐步获得了分享企业净剩余价值的资格和权利。净剩余分享制的逐步形成意味着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不再仅仅是由反映生存与教育培训需要的劳动力的价值,他们的工资薪金收入中可能包含了两个组成部分:马克思所定义的作为劳动力价值再生产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和净剩余分享的价值。问题在于现代经济理论和会计理论为什么没有把职工的工资薪金看成两部分呢?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所谓的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资料在数量上进行规定是相当困难的,因为马克思说过,它的标准和水平是受社会历史文化与道德等因素影响的,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社会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必要资料也在不断地提高;二是固守股东在名誉上至高无上的企业产权关系和维护资本与利润对等的利益关系。

(二)企业组织结构的差异决定安排劳动报酬的程序不同

随着管理革命和资本革命的发展,企业的领导者从“三位一体”的资本家变成了三权分离系统中的职业经理人。当年作为劳资对立的关系主导方的集资本、经营与管理于一身的资本家,今天成为提供了资本的股东,通常处在企业经营过程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人格化的资本家已经不存在了,为劳动者获得包括净剩余在内的劳动报酬提供了外在条件。马克思笔下业主制工厂中的企业内部关系即劳资关系的特征:一是极少数的资方与极多数且同质化的工人处于两极对立状况;二是在这对立关系中,资本由于其天然的强势地位及当时的国家政治制度的特点,处于对劳动的绝对支配地位。当时之所以形成这种由资本绝对支配劳动的简单二元对立关系,是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资本相对于劳动稀缺、阶级结构相对简单、工人阶级的自我素质及政治意识尚未得到开发等多种作用的结果。现代企业内部关系更多的呈现为大量不同岗位之间的协作与竞争的关系,亦即工作者与工作者之间的关系;取代了那种简单明了的劳资对立的买卖关系,是不同角色之间围绕各自责任与权利的谈判过程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合约关系。在这种复杂体系中,作为企业出资人的股东不再是绝对强势的支配方,竞争与合作的各方之间谋求共存与平衡,成了现代企业处理内部关系的主题。

(三)社会政治法律环境的变化为劳动者获得净剩余提供了保障

古典业主制资本主义时代,正是资产阶级支配政治与法律制度的时代。当时资本雇佣劳动的规则几乎完全由资本的意志所决定。庞大的产业后备军的存在更使得资本家完全可以采取购买商品一样的方式来对待工人:当经济繁荣需要使用更多的劳动力时,工人就来上班,领到维持生计的工资;经济一旦不景气,用人需求下降时,资本家就可以马上解雇工人;至于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工伤赔偿、失业补贴这类本应属于资本方面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大多付之阙如。而当时的国家政权则眼睁眼闭,迟迟没有调节劳资关系的立法出台,即使当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最为发达的英国,也是在长时间拖延后,才制定了《工厂法》,但执行得并不好。在某种意义上说,当时的资本与劳动关系决定的工资只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也是社会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依的结果。显然,在当达资本主义社会中,上述工人阶级的种种恶劣待遇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矫正。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政治民主的逐步发展,促使国家制定与实施了一系列调节企业内部关系的立法,以法律形式对企业员工的就业、收入、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权益进行确认与保护。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注重对企业内部关系的法律调节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也必将逐步完善。至少我们可以说,经过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后,我国已不可能再出现一个由私营资本家支配国家经济立法的时期。

综上所述,对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的工资薪金不仅仅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而且可能包含了社会剩余产品的价值部分;从数量上考察,劳动者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既可能高于劳动力的价值,也可能低于劳动力的价值,其差异取决于个人的劳动能力、程度、强度和具体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的程度。

二、费用扣除标准的科学价值及其影响因素

虽然在现代经济理论和会计理论中并未明确肯定现代社会职工的工资薪金包括了劳动力价值和净剩余两个组成部分的观点,但是现行税收法规采取的对工资薪金的征税政策和费用减除,又被称为“个税起征点”制度,不仅默认了净剩余价值的存在,而且还通过费用减除方式说明,对工资薪金征收的个人收入所得税也只是涉及劳动收入的净剩余部分。由此可见,“费用扣除额”相当于劳动力价值部分,而“应税所得额”相当于劳动者获取的净剩余部分。如果按照这一思路继续往下分析,可以获得两个重要的启示。一是费用“减除标准”或者“起征点”的确定是判断工资薪金纳税是否正当的关键,“起征点过低”不仅违背了税收原则的规定,而且会影响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税收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经济作用,但是“起征点过高”又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会危及政府的执政能力。二是人们确定劳动力价值的所有困难完全转化给了确定费用减除标准方面,所以我国关注和要求调整费用减除标准的呼声一直持续不断。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原理,从我国现有经济发展状况、文化道德水准和国家相关政策导向来看,笔者认为,工资薪金纳税的费用减除标准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一)家庭人口数量

对不同的劳动者而言,家庭人口数量及其构成不可能完全一致,因为长辈的寿龄和子女的多少必然有所不同。但是,从我国退休养老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来看,失去劳动能力或机会的长辈领取的养老金足以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和长远的人口规划来看,一对夫妇的子女在可预见的未来也不可能超过两名。由此可见,在确定费用减除标准时把家庭人口数量设定为4口人是比较合适的。这里还需要说明三点:一是西方国家的按家庭实际人口数量计算,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控制人口增长和鼓励参加养老保险的国家,未参加养老保险和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生活费用不应当享受免税优惠。二是劳动力价值本来就是一个社会平均的抽象的概念,如果按照家庭实际支出计算,不仅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而且也失去了鼓励劳动抑制消费的基本国策。三是对特殊家庭的特殊人口数量可能带来的生活方面的困难应当由国家财政通过国民收入二次分配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当作为制定税收政策考虑的因素,在贯彻落实困难家庭救济制度方面,我国有着丰富的经验。

(二)扣除费用的范围

在发生“第三次消费革命”后,持有不同消费观念和道德水平的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差异越来越大,生活资料必需品的范围越来越难以精确地界定。如果从维护劳动力简单再生产角度来看,计税扣除费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食、衣、住、行、医疗和教育等六项支出方面。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统计测算每人每月这六项费用的社会平均值,然后还原为四口之家的月度支出作为两个劳动者的计税扣除费用标准。如果通过统计测算社会平均的每人每月的六项支出为1200元,那么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扣除费用标准或者起征点就应当为2400元。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有:一是对住房费用的测算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要依据住房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支出测算;二是对交通费用的测算只能把交通工具限定在乘坐公共交通和自行车方面,不可能鼓励私家汽车消费;三是对医疗和教育费用只能考虑两个孩子方面的支出,因为劳动者个人医疗费用的支出要考虑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劳动者的教育费用已经由长辈支付或者由企业承担继续培训的义务,虽然我们提倡劳动者要不断更新知识,但在税收优惠方面不可能鼓励“活到老学到老”。

(三)物价变动因素

劳动力再生产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货币表现必然要受到物价变化的影响;为了保持社会居民应有的购买力和生活水平,实行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使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挂钩是十分必要的。为了简化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审批程序,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只规定起征点基数,例如2000元,并规定按照每年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予以调整。例如,2008年扣除费用的标准是2000元,2009年2月25日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是涨了8%;那么从国家公布物价上涨指数之日起,即2009年3月份开始,扣除费用标准就可以自然调整为2160元,无需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研究报告和国务院的审批程序。当然,如果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物价变动指数下降了,那么扣除费用标准也应相应调减。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如果肯定现代社会的职工工资薪金中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括了净剩余部分,并且结合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政策,通过统计数据科学确定了费用减除标准,那么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正当、合理,而且对促进国家长治久安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由于劳动力价值是一个社会平均的抽象的价值概念,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要大于具体情况的特殊需要。如果在现行税法的基础上,调整现行税率,简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的级次,并适当调高其最高边际税率,使非勤劳所得的税收负担重于勤劳所得的税收负担,那么个人所得税将会发挥更好的调节功能,为快速降低我国居高不下的“基尼系数”作出贡献。

三、工资薪金的扣除及其对企业所得税性质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的税额计算公式是,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总额=应税所得额,而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所以准予扣除项目的设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反映的经济性质和经济功能有着重要的影响。职工工资薪金是准予扣除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扣除,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未实施之前,我国的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的《所得税条例》制订实施之后,我国内外资企业统一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虽然实际工资薪金扣除办法可能更合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但相比于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而言,后者更符合税收理论和发挥税收调节收入经济职能的要求。

(一)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更符合税收原则的要求

所谓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理论矛盾是指,如果说对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不仅正当而合理地依据在于现代社会的职工的工资薪金中不仅包括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包括了净剩余部分的话,那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为什么又可能对工资薪金支出全面扣除呢,难道劳动者获取的净剩余部分不是企业所得部分吗?实际上,在我国税收法规中已经发现并且曾经克服了这一矛盾现象。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制订之前,内资企业实行的标准工资薪金扣除办法的早期,计税工资最高限额规定为800元,与当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准予费用扣除标准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也就是说,如果不考虑其他项目,单从工资薪金费用而言,当时的企业应税所得指的是企业在一年内实现的净剩余部分,无论这部分价值以后转化为企业公积金,还是劳动报酬,或者股份红利,在此之前都要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同理,实行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扣除办法,如果不考虑其他项目,单从工资薪金费用而言,企业应税所得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实现的应当属于股东集体所得净剩余部分,而不是企业所得的全部,因为属于劳动所得的部分已经被全部扣除掉了。至此,可以清晰地发现哪一种办法更接近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更接近契约性国家的税收原则了。

(二)标准工资扣除办法有利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之所以演变为“双刃剑”,就在于它一方面极大地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提升了企业的经营业绩;而另一方面导致无节制地发放工资薪金给企业隐藏了许多经营上的隐患。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一些企业的激励制度和业绩考核办法不够完善,部分高管的年薪动辄可以高达上千万元之多,其实企业的业绩并没有那么大的提升,个人也不可能有那么大的贡献。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上实行标准工资扣除办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发放超额工资薪金,其道理在于:一是超额工资薪金的发放无法获得免税的好处,这无疑使得这一不合理现象的继续存在没有了合理的借口,同时对超标准工资薪金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降低企业支付超额工资薪金的能力;二是通过明确实际发放工资薪金与标准工资薪金之间的差额,提示监管部门、企业投资人或者股东加强对工资薪金的监管力度,及时完善激励制度和业绩考核办法;三是劳动者和股东共同分配企业净剩余,是技术进步而导致管理革命和资本革命的结果,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方向,如果对劳动者所得部分可以扣除,那么对股东所得部分能否扣除呢?如果都可以扣除,那么还存在企业所得税吗?如果担心劳动者所得的净剩余部分可能双重纳税,那么为什么不担心股东所得部分的净剩余部分可能双重纳税呢?如果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家法律法规首先要同等对待所有的企业合约的参与者。

(三)标准工资扣除办法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功能

就税收的经济功能而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另外一个目的,在于调节不同行业或者企业之间由于行业发展程度或者企业利用技术水平而暂时处于超额利润阶段所导致的国民收入分配上的不合理现象。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一书中比较系统地讨论了在商品经济环境中企业实现超额利润的可能性与暂时性。如果接受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那么坚持用标准工资扣除办法,使企业所得税能够更好地调节不同行业或者企业获取的超额利润,对我国社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尼系数”是测量国民收入分配不平等程度的一个统计指标。基尼系数在0与1之间取值,基尼系数值越大,说明国民收入分配越不平等。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1978年的城镇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仅为0.16,几乎是世界上最低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收入差距也迅速拉开,虽然国家适时采取了包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财政转移支付、价格管制在内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基尼系数仍然超过了国际公认的中等贫富差距的程度,基尼系数超过了0.4的警戒线,已经跨入了0.5以上的较为严重的区间。众所周知,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加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行业垄断和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业或企业的持续存在。所以,制定合理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对缩小收入差距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税法(1、2)[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

[2]马克思.资本论.中文版.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0~75.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10

秦朝,在工程方面有重要成就,应有完备的管理制度。近年发现、公布的各批次秦简中有很多资料能证实秦制度文化之发达,而传世文献的史文记载却那样粗略,难怪学者感叹:“此又尤为不可解者”。[1](P3)可惜出土文献提供的资料虽不少,却仍难据以厘清秦制全貌,只能就已有证据入其隅、窥见一斑。本文试就岳麓书院藏秦简已公布的内容对秦工程管理制度论说一二。

一岳麓书院藏秦简《数》中的工程史料分析

秦实行“以吏为师”的“学吏”制度。张金光先生在《秦制研究》中指出,秦汉吏分文武,文吏的业务主要是:能书;能办理官、民事务;晓知律令。居延汉简吏员登记册上都注明某吏“能书、会记、治官民,颇知律令。”此乃概括了对于文吏业务上的总要求。[1](P715)工程,当是官、民事务的重要项目,“学吏”的学徒们就此事项需要学习相关的数学知识和律令。岳麓书院藏秦简中保存的一部数学书,名为《数》,整理者判断为秦时数学教本,[2]更准确的说,应是“学吏”的数学教本,属“文吏之学”。以往学者总结秦时“学吏”教本,多列三类:识字和学书教本、吏德教本、法律教本,未提及还应有数学教本,若无此,就做不到“会记”,难以胜任测量田地、收取租税、管理仓储、修筑工程、征发徭役等事务。岳麓秦简《数》中有很多工程计算内容,如:城、堤、方亭、圆亭、除(墓道)等算题,“土木石工程的兴发,应属于‘戍漕转作’四大徭役中的‘作’一类。”[1](P227)而在睡虎地秦简《徭律》里我们见到,秦的县级政府要负责辖境内禁苑、公马牛苑、垣篱、官府公舍等的修缮,专门的官吏和技术人员就必须懂得如何计算工程量,并据此征发分派徭役,如《徭律》:“度攻(功)必令司空与匠度之,毋独令匠。”[4](P47)《数》中有几例关于“城”的算题,特别能体现工程计算与徭役征发之间的关系,释文引录如下:

城止深四尺,广三丈三尺,袤二丈五尺,积尺三千三百。术曰:以广乘袤有(又)乘深即成。唯筑城止与此等。(1747-179)

本文所引《岳麓书院藏秦简》的简号标注为“(原始号-整理号)”,《睡虎地秦墓竹简》的简号标注为“(整理号)”。简文原有勾识号、重文号均省略。

城下后(厚)三丈,上后(厚)二丈,高三丈,袤丈,为积尺七千五百尺。(0996-181)[3](P25,128,129)

依简文所述,“城止”(城的地基)的长度只有“二丈五尺”,“城”的长度只有“丈”,似不合常理,且这“二丈五尺”、“丈”又是如何定出的呢?《数》的算题数据,有的虽显出为计算而设计的迹象,但也可看出与实际情况相去不远,有的则与其他文献所载信息完全符合,诸如农作物产量、租税、粟米谷物等算题。现以一道关于“布”的算题为例:

布八尺十一钱,今有布三尺,得钱几可(何)?得曰:四钱八分钱一。其述(术)曰:八尺为(法),即以三尺乘十一钱以为(实),(实)(0773-145)如(法)得一钱。(0985-146)[3](P21,110)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肖灿:试析《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工程史料

那么如何解释在计算修筑“城”和“城止”的工程量时,长度仅以几丈几尺计呢?我的想法,这是在计算“单位工程量定额”(以当时的语言就是“程功”),有可能是整个工程中一人应完成的工程量定额,或者也可能是参与工程的所有劳力一天应完成的工程量定额。如果已知工程总量,又定出一人能完成的工程量,就可算出此项工程共需要征调多少人了;或者是已知工程总量并定出一天能完成的工程量,则可估算工期。又见《数》的另一残缺算题: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11

行为经济学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它对传统经济学的基础,即假设人的行为准则是理性的,不动感情的自我利益,提出了挑战。在这种思维方式下,人类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清澈了,但是把人、人的行为、人的精神等非理性方面则舍弃了,并把其简化为一个个的点或一条条的线。人也成为了“扁平的人”。但是,不少经济学家的研究发现,这种以完全理性人假定搭起的优美的理论大厦无法通过检验科学的方法来检验与研究人的内在本性,也无法观察到现实中人的经济行为,因此更无法来解释许多人的经济行为之谜。这种局面到20世纪90年代才得以转变。莱布森等美国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名为“行为经济学”的经济理论新流派思想,向主流经济学提出了质疑和挑战。

行为经济学是一门试图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融入标准经济学理论的科学。行为经济学尝试对非理进行研究,打破了主流经济学的界限及视域,在现实人的基础上发展了主流学派的经济人概念。行为论者并没有抛弃主流理论,而是赞同其注重理性的,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是,他们坚持对这一理论加以修正。他们认为,经济人也对具有偏见的推理,自我沉溺、自我毁灭的行为和种种其它人类缺陷和长处做出反应。行为经济学理论还关注公平、互惠和社会地位等许多其他方面,因此,行为经济学试图对传统假定进行修正。丹尼尔•卡尼曼(danielkahneman)、理查德•塞勒(richardthaler)、马修•拉宾(mattewrabin)及已故著名行为经济学家阿莫斯•特维尔斯基(amostvesky)是行为经济学研究领域中富有创见,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家。概括来讲,行为经济学主要就是:预期效用理论;偏好的一些典型特征;偏离理性的特征分析这三类代表性观点。

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延伸范围及领域

行为经济学之所以盛行,不是因为其敢于对传统经济学提出挑战,更因为是行为经济学能够自圆其说,其一些假设和理论观点能够更好地解释现实,能让大多数人更容易理解和接受。行为经济学在现实中的理论主要延伸到以下领域:

1.当今市场竞争行为的心理特征

标准经济理论描绘的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需求规律的适应条件非常有限和严格。而向当今全球市场新格局和竞争合作新特点,许多高新技术产品、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产品、符合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以及电信市场、网络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和文化产业等,引起了消费选择行为新的变化,频频表现出明显的偏离价格需求规律的现象:降低价格未必能保住市场占有率,屡屡奏效的一些非价格竞争策略和手段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供应和秩序、收入和社会则富分布、消费观念和习性、生产力和科技创新水平处于相对落后和低下的情况下,消费选择行为与标准的理论描述相距就史远。无论是消费行为、企业经营行为和投资行为等,市场竞争行为选择中心理因素的影响特征非常明显。

2.劳动经济学

宏观经济学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非自愿失业——为什么一部分人找不到工作(不包括自然失业率和工作变动时的摩擦失业)?原有理论对此给出了一个“公认”的理由,假定工资是在市场出清水平上预先给定的,以此为标准若劳动力过量供应,就会造成失业。但工资为什么要定那么高,而且还是刚性的呢?为什么有人频频跳槽,而另一些人则愿意终生厮守一个单位?这些不是能用劳动力市场供求规律简单解释的。“有效工资理论”、阿克洛夫(2001)的“交换礼物”等都试图给出合理的解释。理论和实践似乎证明了在工资和努力水平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性,并且在长期内是很稳定的。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现实中劳动力市场并不是简单地遵从工资水平提高、劳动力供应增加这一规律。如出租汽车司机并不只是由每人收入的高低来决定工作时间的长短;老师让一些学生参与科研课题,学生们不会仅根据报酬或津贴的高低做决定;幼儿园制定罚款制度是为了让父母亲及时地接孩子,但结果是适得其反。这些是因为当工资与价格变化的行为中包含道德和情感成分时,标准经济理论中的价格交换效应就应予以修正。因为劳动者对劳动与休闲的价值判断是因人、因行业、因时点不同而异的。另外,行为经济学还研究指出,承担风险、经营管理等活动也是一种类型的付出和劳动。

3.行为金融学

行为经济学在金融投资领域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在金融学中,有效市场假设的作用是奠基性和举足轻重的。资产定价的标准均衡模型假定投资者仅仅关心资产风险,并利用公共信息尽可能准确地预测股票收益。这些假设在某些时候确实能做出确切的预测,但当价格变化的自相关性近似为0时,证券市场上却出现大量异常现象。这些不规则现象促使研究具有有限理性假设的资产投资者的“行为金融”(behavioralfinance)论应运而生(Baker,etal.,2004)。金融学中一个重要的异常现象是“股票收益之谜”:股票的平均回报要比债券收益高得多,为什么高收益对应高风险,并没有令人信服的实证研究支持这一理论。为了说明其中的缘由,行为经济学假定投资者具有损失规避的行为偏好,这能更合理解释风险与收益之间的对应关系。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还发现经验不足的经纪人的反应如何迟滞,而长期操盘手的反应为何又过于敏感。行为经济学还通过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的年成交率的实例来研究资本市场规模问题,关于个体股票交易行为的数据表明,部分投资者的盲目自信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股票市场规模的极度膨胀,股票市场上的许多现象都与投资者的心理活动和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行为金融学的迅速发展,是由于金融理论把“宝”都压在“有效市场假设”上了:投资者有充足的理性以至能够观察和利用历史资料。有人曾将有效市场假设美誉为:社会科学中认识最完善的一种规律性,然而,股票价格波动太捉摸不定了,以至不能反映内在的真实情况。行为经济学发现了一种基于人心理活动的过度反应效应,客观、深入地研究一系列异常现象,有助于用事实更精确地检验市场有效性假设。当然,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行为经济学也迫切希望尽可能地减少心理学的内容,正在努力探讨用一种统一的方式来解释金融市场上的异常现象。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12

笔者认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对劳动者造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就是说,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理由如下:

(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合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伴随义务。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调,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二)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于社会法,即既有

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现,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数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拒之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三)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社会保险目前共有五类,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应当说,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任何一种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可能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那么,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是否指客观上已经给劳动者造成现实损失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的文义理解,可能会得出肯定的答案,否则第一层次无需加上“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定语。这么理解,确实可以使人民法院回避一些不便涉及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时,使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尚未退休、没有自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等没有已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形,则无司法救济途径。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参保,造成劳动者将来的损失。比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退休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但书部分恰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最为关注的切身利益,如果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作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这样狭义的理解,可能造成对劳动者老有所养、疾病救助等合法权益保护不利的严重后果。

对规范性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的解释,仅凭文义解释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作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保险制度利国利民,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目的无疑是让劳动者受益,特别是让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时获得经济保障。因此,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已经发生现实损失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之责;属于将来的损失的,由于非因特殊情况必将发生,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参保和缴费之责。这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处理上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是否应当受理的争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的三个层次中的第一层次论,结合《劳动争议解释二》全民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和本文就两种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受理的观点,可以区分两个层次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造成劳动者现实损失的纠纷,劳动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纠纷按照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或者享受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这里面也有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低于15年的,劳动者的待遇只是已经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返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及利息属于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只能就该损失主张权利。总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之责应当等于参保条件下,劳动者能够获得的费用及待遇。

2、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包括劳动者发生工伤、非因工伤的疾病、生育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尚未退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现实损失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劳动者发生非因工伤的疾病、劳动者生育、失业三种情况,劳动者可以按照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条件下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劳动者自己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该种情况虽属例外,但实践中并不鲜见,也是值得肯定的做法。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已缴纳的费用中属于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费用。

简述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篇13

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于 2011年11月21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连日来,该稿引起了新华网、人民网、中工网、易安网等媒体及网民的高度关注,究竟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点与难点在哪儿?我们就此加以归纳,供大家思考。

以人为本亮点多

上海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劳动法专家谈育明,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赵秀玲律师,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诉讼部主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委员张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霞等法律专家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主要亮点如下。

亮点1:禁忌岗位须书面告知

谈育明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增加该规定意味着所有劳动妇女在上岗之前都将获得禁忌岗位的明确信息。

亮点2:禁忌劳动范围以附录列示范围扩大

赵秀玲认为,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上述规定,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谈育明指出,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更为具体,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也由现在的8项变为10项。

亮点3:核心理念是强调协商原则更为人性化

赵秀玲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核心理念是强调协商原则,只有在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否则就是侵害女职工权益行为。该稿对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作出明确细化规定:如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同《社会保险法》衔接,同时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及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更为人性化的是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而“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亮点4:单位违规将受罚

赵秀玲认为,原《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该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罚款金额将“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同时辅以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后再次强调女职工的“自救渠道”――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势必形成一个全方位的保护体系。

亮点5:生育保障或取消“计划生育”歧视

现行法规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这一规定被删除。张帅认为这是立法进步,此前该条款备受诟病,因为无论什么原因,女职工生育保障应当是平等的。

尚需明确更完善

建议1: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列入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个体经济组织。谈育明认为,范围扩大有利于保护劳动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例如民办高校、民办中小学等单位)列入适用范围,他以为,《劳动合同法》已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列入适用范围,《条例》也应将其列入适用范围。

建议2:将“痛经假”纳入立法

张帅透露,2009年时的草案,尚有对女性经期的保护,比如规定痛经的女职工1个月可以有1到2天的休假。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已经没有了这个规定。张帅建议法律恢复关于痛经女职工休假的规定。

建议3:将劳务派遣工的劳动保护纳入立法,并将电磁辐射纳入禁忌范围

易安网的一些网友们在讨论中反映:“我们这些被派遣员工中的女职工,虽然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却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派遣公司的人,我们成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两不管’的员工,建议征求意见稿将我们劳务派遣工的劳动保护纳入立法范畴。”

还有一些易安网的网友们认为,电磁辐射对女职工孕期、哺乳期间有一定的危害,建议应将有电磁辐射危害的作业纳入禁忌范围。

担忧对妇女歧视更严重

新华网在报道中指出,该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广大网友关注,网友的意见基本分为3派。

一种是赞成, “是法治和人性的进步”“希望有成套的配套执行措施,否则仍是白纸一张”。

另一种认为,“对于私企员工来说,99%的人享受不了90天,更不用说14周。”

第三种是担心对妇女歧视更严重,盐城一网友认为,“这一条例,很多企业会刻意回避尽量避免招聘女员工,或导致妇女无法从事重要工作。”

易安网的网友们也担心,《条例》如将部分相对高薪的岗位列为女性就业,在客观上会形成了女性就业的障碍,加剧职业性别隔离。建议职业禁忌中增加“女职工自愿的除外”的表述,禁止用人单位任意扩大劳动禁忌范围,并以此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落实需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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