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规则实用13篇

跨境电商规则
跨境电商规则篇1

一、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

1.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逐年递增

根据阿里研究院与埃森哲的《全球跨境B2C电商市场展望》报告,2014年全球跨境B2C电商市场规模超过2300亿美元,并将于2020年达到近1万亿美元,同整体B2C电商、消费品进口额和消费品零售额相比,全球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年均增长率高达27%。全球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在整体B2C电商中的比重也将由2014年的14%增长为2020年的29%。届时,跨境B2C电商消费者总数也由2014年的3.09亿人增加到2020年的超过9亿人,年均增幅超过21%。到2020年,接近半数的网上消费者会进行跨境网上消费。在全球跨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规模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2万亿,同比增长42.8%,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17.3%。从历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和增长率来看,2011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仅为1.8万亿元,2013年交易规模达到了3.1万亿元,较2012年增长约50%。2014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达到4.2万亿元,是2011年规模的2.5倍。预计2015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将达到5.5万亿元,2016年将达到6.8万亿元,2011年至2016年,中国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实现约32%的年均增长率。

2.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

B2B起主导作用根据ForresterResearch的数据显示,全球B2B电子商务交易总额是B2C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的两倍以上。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中,B2B模式的地位与在全球电商中的地位相似,起到了绝对支柱的作用。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的交易模式中,跨境电商B2B交易占比达到91.9%,跨境电商B2C交易占比8.1%。2010-2015年上半年,跨境电商B2B交易所占比例虽然逐年缓慢降低,由2010年的97.9%下降到2015年的91.7%,但中国跨境B2B平台的交易规模一直占整个跨境电商市场交易规模的90%以上,仍处于整个跨境电商市场的主导地位。根据当前的发展形式来看,随着跨境贸易主体越来越小,跨境交易订单逐渐趋向于碎片化和小额化,未来我国跨境B2C交易占比也会逐步提升。

3.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出口为主

据《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分析报告显示》,美国有3.15亿居民,2.55亿网民,1.84亿在线买家,全球约37%的跨境在线买家集中在北美。美国和加拿大在线总销售额达到3895亿美元,占全球的33.1%。在网络零售领域,无论从进口角度还是出口角度来说,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市场。从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出口结构来看,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以出口为主。在2010年我国跨境电商总交易额中,其中有93.5%为出口,进口仅有6.5%。到2014年出口占跨境电子商务总交易额的比例略有下降为86.7%,进口增长为13.3%。从数据中可以看出,虽然进口所占比例均比上一年有所增加,但是出口占比仍以绝对大的数值远远高于进口占比。随着国内市场对海外商品的需求扩大,预计未来几年跨境电商进口的份额将不断提升。

4.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产品种类集中

在美国,电子商务涵盖商品类别众多。目前,服装、电子产品以及家庭用品的增长率较大。在印度,旅行开支占在线支付的大部分,其次是书籍销售。日本和韩国的电商成熟度很高,日本旅行支付收入达到16亿美元,化妆品、衣服、小商品的零售额较10年前增长了125%。据海关统计数据并计算得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商品占比分别为:电子产品23%、日化产品21%、服装鞋帽17%、机械零件12%、建筑材料10%及家居产品6%等。而以B2B为主的跨境电商商品排名前五的产品依次为电子产品、机械零件、服装鞋帽、日化产品、建筑材料,以B2C为主的跨境通和海淘也主要销售化妆品、服饰、电子产品、婴幼儿用品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跨境电商的总体来看,还是分别从B2B和B2C来说,跨境电子商务的商品种类都比较集中。

5.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流向目的国分布集中

PayPa《l全球跨境电子商务报告》和尼尔森2013年报告同时显示,“中国制造”最主力的消费人群是美国市场的跨境消费者,2013年约有3410万美国消费者跨境网络消费中国的商品,价值将达到497亿元;英国和澳大利亚则分别以消费74亿元和52亿元位列第二和第三;德国和巴西则分别消费38亿元和18亿元。据当前数据估计,在这五大跨境电商目标市场中,预计到2018年美国消费者跨境消费中国商品的年需求总额将增加到981亿元,仍居第一消费国;巴西将成为对中国在线出口商品需求增长最快的国家,预计到2018年巴西消费者从中国跨境网购的商品价值将达到114亿元,与2013年相比增长将近7倍。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环境

为支持电子商务发展,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多项支持政策。2004年8月国务院《电子签名法》,主要针对经营者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提供电子认证的服务领域,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2004年至2012年,是我国电子商务的起步与发展期,政府为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针对改善网上交易环境、规范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在日渐规范的政策环境下,2008年到2012年中国电商行业发展迅猛,电子商务交易额从2008年的3.2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7.9万亿元。自2013年至今,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为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陆续了一系列与跨境电子商务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意见,涉及到零售商品退货、网络集中促销、客户资金安全与交易保密以及海关监管方式与代码等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各个细节,并明确提出要积极推动农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2015年上半年跨境电商占进出口总规模的比例将近18%,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了近3个百分点,预计2015年全年跨境电商交易总规模能达到5.2万亿人民币。

三、跨境电子商务产生的新贸易需求

1.跨境电子商务催生出外贸综合服务业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订单交易向碎片化、小额化发展,B2C模式在跨境电商中的占比越来越大,涌进跨境电商蓝海的中小民营企业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缺少通关、融资、退税等各个环节的专业人才,订单散且小,致使企业客户流失、成本居高不下,此时跨境电子商务便产生对外贸综合服务的需求。外贸综合服务行业是指以整合各类环节服务为基础,然后统一投放给中小外贸企业,主要的服务包括融资、通关、退税以及物流、保险等外贸必须环节。通过电商互联网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有效将订单业务化零为整,实现批量化处理并降低成本,使中小外贸企业在通关、退税等方面享受大企业的待遇,极大促进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2.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高标准的贸易新规则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发达国家意在WTO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涵盖贸易各方面、更高标准的贸易新规则,主要集中在竞争中立、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市场准入、非歧视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新业态、新方式,贸易新规则要求一国允许外国电商进驻该国,国有企业不能享有比其他企业更高的特权,跨境购物的商品种类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一定年限内实现所有商品零关税,包括某些敏感商品。在知识产权保护部分,加入了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时间、规范临时性的侵权行为等条款,在互联网执行上涵盖了数据的跨境流动,这些都对传统贸易规则提出挑战。

跨境电商规则篇2

买卖契约论,代表消费者的观点,认为经由网上平台购买商品属于典型的买卖行为,签订的合同自然构成买卖合同。一般而言,消费者作为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时,均提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或者追索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认为,经由跨境电商平台是购买被告的商品,与在实体店购买或者是否跨境无关,均是支付货款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行为,理所应当的是买卖合同,出现产品瑕疵或者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自然应当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得到极少数法院判决的认可,譬如在2016年张振张某某兴与广西一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原告分两批次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婴儿奶粉,但是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皆无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和支付赔偿金,但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方式系跨界电子商务,不构成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收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初步成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仅为原告提供了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为原告提供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最终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契约论虽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与支持,但并没有得到多数司法判决的认可,目前而言仍属于少数意见。

非买卖契约论,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是法院在审理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合同纠纷的一种实务观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结合跨境电子商务的特性,认为契约非构成买卖合同,以此否定消费者的诉求,但是对合同类型的具体称谓不予置评。此种观点得到较多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譬如,在何梦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原告在被告办理会员卡之前,其工作人员就在店内向原告展示了原告欲购买产品的样品,样品均为境外生产时的原始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内容。原告办理会员卡后自行通过被告的西港全球购的电商平台多次采购了该国外产品,收到的产品与样品均一致。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被告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为并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此种观点以否定消费者诉求为直接目的,对难度系数相对较大的契约类型的认定则予以规避。非买卖契约论正在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中体现,业已成为实务部门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纠纷的主流意见。

委托契约论,依旧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由非买卖契约论进一步衍生而出,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具备特殊性,消费者经由网络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购买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直接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进口,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契约论目前已得到部分司法判决的确认,譬如,在赵子玉与厦门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性质,以及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才能判断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跨境电商公司提供准确而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便该公司以订单人本人的名义办理向海关报关、缴纳税款,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系个人行邮物品,而非贸易商品。原被告之间的此种法律关系着重强调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的行为,而普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在于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并未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名义作为认定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其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报关、交税等事宜,否则原告意欲取得的商品便无从离开保税区从而交付给原告,合同目的便无从实现,所以被告公司负担的以原告名义从事报关、交税义务构成了双方之间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之一,对于该合同性质的界定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跨境电子商务对于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事务的强调,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订单人作为委托人,对其委托事项支付价款,跨境电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委托契约较买卖契约论更为明晰,但是仅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未能成为主流观点。

二、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博弈事由

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纠纷并非无缘无故产生,而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无确切规定的背景下,基于各自经济利益的考量,分别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解读。究其缘由,既包括两造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否具备销售者身份的博弈,也进而涵盖就产品质量责任的博弈。

(一)销售者身份博弈

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不同,纵使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均认同两者间的商品交易构成契约法律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合同类型上存在明显的认知差异,显而易见,买卖合同、非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间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差异明显,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具备销售者身份,是各方博弈的焦点所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按照消费者的观点,若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的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则毋庸置疑,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具备销售者身份,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将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相应价金。相反,按照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观点,若其和消费者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或者至少不构成买卖合同,则跨境电子商务公司自然不具备销售者的身份,其只是消费者的受托人,遵循消费者的要求代为购买相应产品。两造就销售者身份博弈,目的在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义务承担程度的差异。作为销售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履行的义务较之受托人更多,不仅要严格履行买卖合同的要求,准时交付无瑕疵货物,而且还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销售者的义务。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销售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义务,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换言之,经营者涵盖销售者。销售者是产品流转过程中的重要载体,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具备重要地位[3],若销售者未能合理审慎履行,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甚或产品质量责任。相反,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销售者身份,则承担的义务明显较少,依据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主张,其仅具备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身份,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或者授权代为购买商品,仅需履行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的义务,并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主体的身份,也自然无须履行其规定的义务。立基于不同的法律身份,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差距较大,摆脱销售者身份是其辩论甚或挑战合同类型的重要阶段性目的。

(二)产品质量责任博弈

销售者身份论争的最终着力点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与否,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具备销售者身份,往往因未适格践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不具备销售者身份则往往可以直接免于构成违约或者侵权,无须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实际上,两造就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辩论肇始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博弈,即由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引发契约类型的辩驳,换言之,跨电子商务公司辩驳契约类型的目的最终仍在于寻求免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立基于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消费者多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责任。譬如,熊学平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沙坪坝三峡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熊学平诉称,2015年5月8日至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荷兰牛栏奶粉9罐,总价1887元,后发现所有产品包装均无中文标签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因被告作为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87元,并十倍赔偿18870元;被告则辩称,本次交易方式为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特殊性,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不需要提供中文标签,本被告在海关的严格监管下,全部交易过程合法,通关物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退货还款和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由此观之,消费者的目的在于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在起始阶段认为其购买产品理应构成买卖合同,故未对构成买卖合同详加论述,其诉求的核心,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真实挑动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论辩的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其目的在于否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是应用的法律诉讼策略却是寻求上位领域的合同类型差异和对应的销售者身份,原因在于直接立足于产品质量本体辩驳获取法院支持的概率较小,而其非买卖契约论甚或委托契约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演变为其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关键所在。因此,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博弈商品交易合同类型的最终目的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三、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界定

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论争在司法实务领域已经产生,纵容其持续存在势必增加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法律风险的负担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威胁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有必要予以分析界定,及时终结前述相互对立的理论和实务观点。

(一)立基于契约区分标准界定

自契约诞生之日起,立基于相异区分标准,契约类型随之差异。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由来已久,均构成典型的有名契约,对其认知和理解并不困难,故区分买卖合同、非买卖合同乃至委托合同,应当立足于确立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基本标准。辨析买卖合同和非买卖合同的标准在于以对价换取货物的所有权,换言之,买受人支付价款获取出卖人货物的所有权即构成买卖合同,反之则不是。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5],其辨析标准在于委托,即委托人以特定的委托行为要求受托方处理事务。跨境电子商务系借助于互联网技术促进国际间商品、服务自由流动的新型国际贸易方式,其与传统进出口贸易有相似之处,但亦有重大区别,立基于委托合同的标准,在交易环节,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消费者订购时必须向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提交完整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其二,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其三,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非贸易商品。上述区别体现了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是以消费者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事务这一核心要素,更加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成立的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此论点看似言之凿凿,实则忽视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区分的真谛所在,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为免责的诡辩之言。报关入关是跨境电子商务不可或缺的必备手续,也是跨境电子商务区别于一般电子商务的明显特征[6],但报关入关者的身份则需要厘清。依据海关总署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均可以进行进出境货物申报,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则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所言必须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履行报关入关手续是错误的,实际上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多是已经在海外采购完毕相关产品,只是寄存于中国境内的保税区,待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在以消费者名义报关,产品则直接从保税区入境,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只是为免于承担责任而如此要求消费者,但并不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必须要求,以公司身份同样能够报关和入关,换言之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可以贸易商品而非消费者个人行邮商品入关,所謂的委托行为本可不存在。另外,辅助性的委托行为不能成为否定构成买卖合同的关键所在,立基于既定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并未点明其是委托购买公司或者代购公司,其经营范围也不是代购等行为,消费者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产品的所有权,至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以任何合法渠道获取产品,构成公司的法定义务,与消费者无关,另外即便消费者填写个人真实信息,公司以消费者名义报关入关,则构成辅助性委托行为,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及时获取购买的产品,其性质等同于消费者委托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邮寄产品,并不能因辅助性行为否定买卖合同的本质。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在消费者购买产品是明确指出,本公司只经营代购业务,双方签订的契约是委托合同,并得到消费者许可,则才构成委托合同,否则只单纯地要求消费填报信息和以其名义报关入关,则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存在。

(二)统筹国际法与国内法界定

纵使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新的经济成长点业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但是至今尚无专门的统一的政府间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颁布了不具法律拘束力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但是未对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的类型予以分析[7]。因此,对此问题的辨析,应当结合各国电子商务法和司法判例予以分析。非常遺憾的是,经查找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和印度等国家相关的电子商务类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对此予以规定,也未查找到任何相关的外国司法判例。由此可见,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在国外不存在分歧,诚如笔者采访国外某入驻亚马逊的跨境电子商务公司负责人曾先生所言,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在国外理所应当地构成买卖合同,属于消费者经由跨境手段购买产品,这一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消费者对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诉由也一般限于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买卖合同的构成连同法官在内各方并无争议,所以根本不会提及此问题。因此,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分歧是在中国国际法情境下由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独创的产物,是其为免除销售者身份和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而诡辩的产物并已成功误导部分法官。另外,立基于境内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子商务的关系,厦门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除经营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外,尚在境内销售自营产品,无任何跨境行为,消费者购买其自营产品实际上是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此主张也得到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认可和贯彻,若同样的产品在境内销售为买卖合同,跨境则构成委托合同,明显不契合产品交易的本性。传统的跨境货物贸易行为,也是买卖合同的形式存在,若单纯因为电子商务行为而根本改变交易类型的种类,则并不契合实际。最后,若允许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为委托合同,则自此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再无买卖合同,根本不符合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初衷和实质。

四、明确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建议

跨境电商规则篇3

美国案不仅是真正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o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核心规则的第一个案件,由于它所处理的对象是网络,它也是WTO体制下涉及跨境电子商务的第一个案件,对于WTO框架下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GATS规则和承诺谈判时并未预见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GATS规则和承诺能否适用于电子商务?如果可以适用,该如何适用?美国案裁决又会对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结合美国案有关裁决分析这些问题。就服务贸易而言,电子商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电子服务: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即为商务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接人;电子交付服务,即通过数字化信息流向提供服务产品;因特网作为销售服务的一个渠道,即通过因特网购买货物和服务,但接下来通过非电子方式把货物和服务传递给消费者。。美国案涉及电子交付服务,即安提瓜网络运营商在安提瓜境内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消费者提供和服务。因此,本文有关结论主要适用于电子交付服务。同时,美国案裁决也会影响对其他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

一、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底结束之时因特网尚未普及,各WTO成员在接受GATS规则和作出具体承诺时肯定没有预料到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GATS规则和承诺是否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曾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WTO各成员也没有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某些WTO成员质疑GATS义务和承诺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一些成员甚至主张,需要就跨境电子服务交易作出新的具体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属于GATS范围。美国案裁决确认,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交付的服务或称电子商务。这一结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意味着GATS规则以及现有的或修改后的GATS具体承诺可以完全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换言之,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现有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延伸到通过因特网提供的跨境服务。这表明,技术进步会改变GATS最初承诺的范围,会使WTO成员负担本未预料到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它意味着最初承诺的用语是开放式的,具有包容性,足以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对于各个WTO成员而言,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现有GATS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那么必然会对作出GATS承诺的WTO成员带来一定的管理挑战。WTO各成员应当积极应对开放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挑战。第二,各成员在作出新的GATS具体承诺时必须考虑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承诺范围的扩大,小心谨慎地作出有关承诺。例如,如果WTO成员要作出新的GATS承诺,该成员就必须慎重考虑这些承诺可能延伸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这一事实。对于与、教育、医疗和其他受管制的服务部门,必须考虑因特网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并决定是否开放因特网提供手段。

二、GATS模式1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GATS根据服务提供方式的不同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自然人存在(模式4)。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被定义为“自一WTO成员领土向另一WTO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Consumption)被定义为“在一WTO成员领土内向另一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争议法律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是作为模式1处理,还是作为模式2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定性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有较大分歧。由于WTO各成员通常在模式2下作出了比模式1更多的承诺,这一定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相关WTO成员根据GATS承担的义务的多少。此外,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还决定着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1,电子商务被看作是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发生的,因此应该适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2,则应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护本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为了保护本方提供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2,这就需要权衡得失后作出最佳选择。当前,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2,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模式1。例如,美国主张把电子服务归类于模式2,这样对电子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更多,限制更少。在电子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实际上是在“访问”另一成员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的网址。

在美国案中,由于美国在模式1和模式2下作出了相同的具体承诺,跨境服务提供的模式定性问题并未成为争议的焦点。争端方安提瓜和美国、专家组、上诉机构都隐含认为GATS模式1承诺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欧共体也将其主张建立在GATS模式1可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理解之上。因此,美国案表明,模式1以及模式1下的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并未最终判定跨境电子商务应定性为模式1还是模式2。

笔者倾向于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因为境外消费通常意味着消费者物理上移动到服务提供国领土内接受服务。《1993年承诺表指南》中的例子也表明,境外消费涉及消费者物理上移动到境外,而不仅仅是观念上的移动。关于“境外消费”,《1993年承诺表指南》认为,“这一提供模式通常被称为‘消费者移动’。这一模式的本质特征是,服务在作出承诺成员的领土之外交付。通常,消费者的实际移动是必要的,正如旅游服务一样。”这一定义未作修改地被《2001年承诺表指南》继承。另一方面,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有利于各成员作出更多承诺。例如,有些成员担心自己没有能力控制境外交付及消费电子服务,而不愿作出承诺。某些学者也支持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一种简单明了的方法是在‘境外消费’定义中补充消费者跨境移动的要求,从而明确地将这种网上交易划入‘跨境提供’的范畴”,或者,“WTO各成员应当利用美国案裁决的机会达成一项最终协定,宣布GATS模式1完全适用于所有跨境电子交易。否则,可能会由未来的争端解决实践给该问题带来完全的法律确定性。”

在WTO各成员就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决或协调分歧的一种间接路径是就特定服务部门作出相同水平的模式1和模式2承诺。有学者认为,“正在进行的多哈发展回合谈判表明,人们日益意识到要消除这一问题。到目前为止,避免模式失衡和不确定性问题的努力主要集中于要求在尽可能多的部门针对GATS模式1和模式2作出类似的、最好是充分的承诺……《香港部长宣言》仅仅建议,当模式1承诺存在时,应该作出模式2承诺(目前通常是这种情况)。然而,到目前为止,2006年6月可以知晓的修改后的GATS出价很少实现了两种模式间的相同承诺水平。”

三、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得到了确认,WTO各成员通常应当同等对待各种服务提供手段

就服务贸易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通常意味着,通过不同模式、手段或方式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电子商务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通常和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之间的同类性概念有关。例如,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服务贸易理事会认为,技术中性概念和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间的同类性概念需要更多工作。当考虑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承诺对电子提供服务的适用性时,这两个概念被理解为相互关联。一般来说,问题在于“提供手段”(例如通过因特网的电子提供)是否影响GATS具体承诺的性质。因此,技术中性概念的核心在于,服务提供技术(表现为不同提供模式以及提供模式内的各种提供手段)的不同是否会影响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或者定性,从而是否应当适用不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对于WTO各成员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非常重要,它决定着相关WTO成员负担了何种义务,并直接影响着该成员的管理自主权。GATS服务贸易定义直接否认了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但似乎承认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美国案裁决则确认了后一概念。

GATS并不承认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GATS将服务贸易区分为四种提供模式,WTO各成员也是以模式为基础针对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程度各不相同的具体承诺。这表明,各种提供模式直接影响到所提供的服务的法律定性,并导致通过各种不同提供模式提供的服务不同类。因此,提供模式的不同决定着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并导致适用不同GATS规则和承诺。GATS这一制度性安排意味着,WTO各成员可以针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和规制程度。从定义上看,GATS并不是一个完全技术中性的文件,因为它允许当事方在GATS四种提供模式之间进行歧视。

模式内技术中性是指,一项承诺涵盖在特定模式内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手段。对于模式内的不同交付技术或手段,并不适用不同的规则。换言之,在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通过它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不能基于提供手段或技术不同而区别对待通过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美国案裁决确认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并未限制模式1下各种技术上可行的提供手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有权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服务,除非成员承诺表另有规定。因此,对一种、多种或所有跨境交付手段的任何限制都构成了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从GATS法律框架来看,它仅仅区分了四种提供模式,没有进一步区分模式内的各种不同提供手段,GATS似乎也不允许WTO各成员在相同提供模式内部区分通过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因此,一项GATS具体承诺包括特定提供模式下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成员不得歧视对待。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适用于包括电子提供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因此,对该模式内任何提供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的单独限制都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根据该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通常应当定性为同类服务。因此,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但允许国内服务提供者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该成员就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或者,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主要采取电子手段跨境提供服务的A成员,同时允许主要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的B成员,就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当然,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的同类性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有时可能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国籍或实力有可能会影响到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从而需要不同程度的监管。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问题目前仍然争议较大。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某些代表团主张,根据技术中性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在GATS下是同类服务,因此受到国民待遇概念的约束。在一项没有约束力的解释性注释中,WTO秘书处陈述到,“正如在第2条MFN背景下所讨论的,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原则上也取决于产品或提供者的特性,而不是该产品被提供的手段。”在这一背景下,技术中性是指以下观念,某种提供手段并不使之“不同类”。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关于这一点仍未达成任何共识。只有某些成员非正式地同意,同类性不会取决于该服务是否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提供。

跨境电商规则篇4

一、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底结束之时因特网尚未普及,各wto成员在接受gats规则和作出具体承诺时肯定没有预料到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gats规则和承诺是否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曾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wto各成员也没有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某些wto成员质疑gats义务和承诺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一些成员甚至主张,需要就跨境电子服务交易作出新的具体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属于gats范围。美国案裁决确认,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交付的服务或称电子商务。这一结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意味着gats规则以及现有的或修改后的gats具体承诺可以完全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换言之,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现有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延伸到通过因特网提供的跨境服务。这表明,技术进步会改变gats最初承诺的范围,会使wto成员负担本未预料到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它意味着最初承诺的用语是开放式的,具有包容性,足以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对于各个wto成员而言,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现有gats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那么必然会对作出gats承诺的wto成员带来一定的管理挑战。wto各成员应当积极应对开放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挑战。第二,各成员在作出新的gats具体承诺时必须考虑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承诺范围的扩大,小心谨慎地作出有关承诺。例如,如果wto成员要作出新的gats承诺,该成员就必须慎重考虑这些承诺可能延伸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这一事实。对于与、 教育 、医疗和其他受管制的服务部门,必须考虑因特网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并决定是否开放因特网提供手段。

二、gats模式1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gats根据服务提供方式的不同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 自然 人存在(模式4)。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被定义为“自一wto成员领土向另一wto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consumption)被定义为“在一wto成员领土内向另一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争议法律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是作为模式1处理,还是作为模式2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定性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有较大分歧。由于wto各成员通常在模式2下作出了比模式1更多的承诺,这一定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相关wto成员根据gats承担的义务的多少。此外,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还决定着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1,电子商务被看作是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发生的,因此应该适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2,则应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护本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为了保护本方提供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2,这就需要权衡得失后作出最佳选择。当前,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2,发展

gats并不承认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gats将服务贸易区分为四种提供模式,wto各成员也是以模式为基础针对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程度各不相同的具体承诺。这表明,各种提供模式直接影响到所提供的服务的 法律 定性,并导致通过各种不同提供模式提供的服务不同类。因此,提供模式的不同决定着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并导致适用不同gats规则和承诺。gats这一制度性安排意味着,wto各成员可以针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和规制程度。从定义上看,gats并不是一个完全技术中性的文件,因为它允许当事方在gats四种提供模式之间进行歧视。

模式内技术中性是指,一项承诺涵盖在特定模式内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手段。对于模式内的不同交付技术或手段,并不适用不同的规则。换言之,在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通过它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不能基于提供手段或技术不同而区别对待通过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美国案裁决确认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并未限制模式1下各种技术上可行的提供手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有权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服务,除非成员承诺表另有规定。因此,对一种、多种或所有跨境交付手段的任何限制都构成了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从gats法律框架来看,它仅仅区分了四种提供模式,没有进一步区分模式内的各种不同提供手段,gats似乎也不允许wto各成员在相同提供模式内部区分通过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因此,一项gats具体承诺包括特定提供模式下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成员不得歧视对待。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适用于包括 电子 提供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因此,对该模式内任何提供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的单独限制都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根据该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通常应当定性为同类服务。因此,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但允许国内服务提供者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该成员就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或者,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主要采取电子手段跨境提供服务的a成员,同时允许主要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的b成员,就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当然,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的同类性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有时可能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国籍或实力有可能会影响到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从而需要不同程度的监管。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问题目前仍然争议较大。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某些代表团主张,根据技术中性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在gats下是同类服务,因此受到国民待遇概念的约束。在一项没有约束力的解释性注释中,wto秘书处陈述到,“正如在第2条mfn背景下所讨论的,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原则上也取决于产品或提供者的特性,而不是该产品被提供的手段。”在这一背景下,技术中性是指以下观念,某种提供手段并不使之“不同类”。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关于这一点仍未达成任何共识。只有某些成员非正式地同意,同类性不会取决于该服务是否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提供。

跨境电商规则篇5

2、技术创新及配套服务的完善扩充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在线交易功能

随着相关IT技术的不断完善,以贝宝(PayPal)为代表的国际性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使用,新兴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的不断涌现,以及各类传统金融、支付机构迅速开发网上支付业务,使得跨境电子商务所依托的跨境支付模式日趋成熟。

3、产业链利润的重新分配成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内生动力

国际贸易未来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销售渠道缩短,国内企业可以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直接建立国内产品与境外批发商/终端消费者的营销渠道,自主掌控产品的境外营销环节,重新拥有产品的国际市场定价权,把产业链的主要利润留存在国内经营者手中;同时,可以直接和消费者联系,更清楚目标市场的需求,更好指导产品的研发、设计和生产。

二、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结构及主要业务模式

1、跨境电子商务的产业链结构。

跨境电子商务模式的产业链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境内生产企业/供应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B2B及B2C)、物流服务商、支付服务商、境外批发商/消费者。

2、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业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模式分为出口和进口,出口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第三方出口交易平台,主要以第三方购物网站,例如阿里巴巴等网站完成交易;第二种是自建出口交易平台,把产品直接销售给境外。进口主要也是两种模式,一种是境外直发,国内消费者通过境内外电子商务平台如亚马逊、eBay等网站选购产品,通过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付款,境外卖家利用邮政小包或国际快递把产品从货源地直接送达国内消费者的业务模式;一种是直接在国内仓库提货。整个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模式B2B模式最主要的物流方式是采取集拼或零担出口业务,B2C模式最常用物流方式是国际邮政小包和国际快件出口业务。

三、当前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

1、事中监管的海关执法模式已不能满足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

目前,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监管主要还是采用事中监管的方式,管理重点以监管货物为主,难以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单次进出口物品种类多、每类货物数量少、金额不大等特点,难以满足其快速通关的需求,极大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自身也出现因查验工作量急增,难以保证执法效率和质量等问题。

2、进出口通关环节灰色清关现象比较普遍

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产品多数从专业批发市场或中小生产企业采购,难以在产地进行检验,同时,由于单次出口订单的金额一般较小,企业无法承担高昂的出口法检费用,无法获得出境货物通关单,导致部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不将出口报关和物流环节外包给机构,通过灰色清关或异地申报等方式报关报检出口。另外,检验检疫部门尚未对行邮、快件方式抵境的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产品建立相应的法定检验程序,导致大量需要进行法定检验的产品通过行邮、快件等方式以个人物品名义进口,大量进入国内市场销售,逃避检验检疫监管,将引发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等方面的风险。

3、正常结汇途径受阻,推高企业结汇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进出口业务通常无法取得相应的进出口报关单收付汇凭证,难以按现行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正常结汇,外汇大都只能够留存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个人多次携带等方式回流国内,增加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结汇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4、企业难以获取退税所需的票证,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由于采购来源、出口报关方式等各方面的原因,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难以获得与出口货物相匹配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凭证等相关文件,因此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四、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未来发展的思考

跨境电子商务特别是跨境小额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日益凸现,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正在悄然引发世界贸易的变革,应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1、尽快消除体制机制障碍,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综合监管体系

2012年5月,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启动国家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工作,对跨境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海关监管、商检配套、支付方式、物流服务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探索解决跨境电子商务B2C模式中遇到的通关、检验检疫、结汇和退税等问题,这标志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入一个阳光化、规范化的新发展阶段。未来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在监管环节应更多地使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涵盖海关、检验检疫、外管、国税、商务部门、电商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在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监管体系,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信息资源的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共享,将有利于提高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的通关便利化,有利于提升各监管部门的行政效率,有利于在大数据时代及时掌握外贸运行的真实情况、为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的依据。

2、提前防范规则风险,掌握制订规则的主动权和主导权

跨境电商规则篇6

一、跨境电子商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责任承担会因其经营模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责任是单独责任,有些责任则是连带责任,而且因为涉及到消费者和销售者可能所在法域不同,因此面临着选取准据法问题的涉外诉讼。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从源头入手,化繁为简。首先概况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行业的企业经营模式。

自营式小额跨境电商,其中以兰亭集势(Lightinthebox)为例。它整合国内供应链,为境外提供B2C服务(Business-to-Customer),主要销售服装、电子产品、家居用品、玩具等14类。兰亭集势的自营式并非自己生产的“自营”而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平台,它采用长尾理论,自身采购货物进行外贸,如同我们熟悉的“团购”,如此便降低生产者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的成本,减少买卖过程中的仓储成本、降低采购价格、降低采购费用等。那么它的地位如同一个大型批发市场。因此兰亭集势、生产者、消费者与法律环境之间的关系应该是:

兰亭集势的主要赢利点在于做国内低廉的小作坊与消费者之际的中枢,赚取生产者和消费着中间环节的微薄差价。跨境电商行业真正的高利润就在于国外批发商到国内外消费者的环节。虽然利润丰厚,但是也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如不能按时发货、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责任可能均落在兰亭集势身上。

平台式跨境电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阿里巴巴速卖通类型,即跨境小额的B2C模式,另一种则是阿里巴巴国际站形式的中小额的B2B模式。后一种定位非常清晰和简单,即阿里巴巴国际站如同虚拟批发市场一般,它为生产者提供摊位,消费者仍需与生产者磋商达成最终合同。因此阿里巴巴也被成为电商中的“电子黄页”。前一种阿里巴巴速卖通模式相对复杂。虽然它仍是做“桥梁”工作,但是由于双方是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交易特点是频繁、小额、类杂。而又因消费者属于弱视群体,则平台责任应相对增加。

综合服务式跨境电商主要有敦煌网。成立于2005年的敦煌网曾经一度在跨境电商领域独领。然如今跨境电商林立,任何一家企业再也不是一家独大。敦煌网的目标客户是中小境外采购商。赢利点主要来自广告收益、佣金收益。虽然没有自己的物流,但是与国际物流公司有合作相对深入。

企业自建式电商,这类主要是指某些较大企业自建网站向境外销售产品,为了降低成本,同时引入特定类型同类商品,供消费者选择。这类型电商平台最多,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我国企业自己建的小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超过2000家。

二、当前纠纷解决主要途径

因我国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交易等行为时有发生,海外消费者投诉众多,据eBay网统计,中国卖家每完成任务100个跨国交易中,平均接到每5.8个投诉,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2.5。这使得一些国家不得不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打击中国不实电商。如何有效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当前主要有以下途径:

1.电商平台仲裁

当前通过电商购物引发纠纷,消费者首选与电商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会诉诸平台,让平台作为中间人,对纠纷进行裁决。而且平台本身也对电商有一定制裁手段。如买家已经付款,而卖家在规定其间内未发货,则会显示为成交,但因卖家未及时发货,虽然退款给买家,但仍回收到平台的警告,甚至累计一定次数后,会被强制暂停营业。而有的时候平台就是销售商本人,如兰亭集势。那么平台仲裁的效果较弱。同时有的平台为了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如果已经做出仲裁则双方不许再通过平台仲裁,即一裁终裁。然而如果一方不履行,则不能再通过平台维护权益。只能诉诸其他途径。然而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平台只有无法提供销售者真实信息时才承担责任。然而这一制度却使得电商平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降低。因为他们有了“尽责不赔”的避风港。

2.法律途径

法律途径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也相对较少。原因之一是诉讼周期长。两审程序走完多数需要半年,如果涉及到鉴定等程序,则时间更加无法控制,十分不经济。原因之二是法律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集中在管辖权、合同性质认定等方面。

管辖权问题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合同纠纷诉讼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系境外当事人,则可有合同履行地或者签定地管辖使我国法院获得管辖权。鉴于电子商务的特性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准,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境内买家境外买家和电商平台,如果该平台注册在境内,则我国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如果是境内电商境外买家,则需要最好事前约定“原告所在地”获得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跨境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存在较大争议。WTO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有两个协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前者适用货物买卖,后者适用服务。正如本文在抵押品部分所分析的跨境电商形态,电商充当销售者抑或服务者比较混乱。因此在合同性质认定上比较困难。

另外网络购物弱化了传统买卖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形式。按照通说,商家将物品的具体信信展示在网上,视为要约;消费者选中,并确认购买则视为承诺。而发货和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经常发生,顾客对页面信息浏览不完全或者对计量单位理解有误,甚至是语言不通(跨境电商中常见)导致合同效力纠纷。而诉致法院时又因整个合同成立过程只是由“几次鼠标点击”敲定,而无从考证。

3.仲裁

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程序周期短,然而在小额跨境电商领域选择走仲裁形式的当事人却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仲裁委启动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在电商消费中,多数情况买卖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那么为了几百元损失,而花去上千元甚至是上万元仲裁费用十分不经济。

三、争端解决机制

跨境电商领域不仅深受中小企业青睐,也被政府予以高度重视,这或许将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增长点。综合上述分析,为了能够全面推荐跨境电商发展,不仅需要配套的技术、资金支持,更加需要有一套效率高、效果好的争端解决机制。以避免“商家不赔,平台不管”的局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平台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电商平台因尽责而逃脱责任,那么需要对平台的责任进一步明确。销售者准入门槛应适当提高,对经营者应不定期核查其资质。如故经营者持续一定时间未发生交易,应暂停其店铺。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平台页面强制电商设置需要消费者引起注意的字样,如价款、材质、数量、计量单位等,强制电商必须标注国际通用计量单位。有条件情况下,建立消费者赔偿基金。以避免商家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况。

2.合同性质认定需分情况

跨境电子商务即是一种“货物贸易”又是一种“服务”单纯的定性为任何一种都是武断的。因此GATT和GATS均有其适用价值,选取何种规则规制,需要结合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后慎重选择。

通过页面操作,将原本传统合同订立过程电子化的,仍然通过传统贸易方式送至购买人所在地,则应仍属于货物贸易范畴,属于GATT的管理范畴,如兰亭集势这类型自营式平台。此时消费者与电商订立的是商品买卖合同。而如果是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或者电商从事平台服务,如阿里巴巴国际站的黄页性质的平台,则应很大程度上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普遍认可归入GATS规则的范畴。在这类交易中购买人向跨境电商提供完整、准确的收货人信息,同时跨境电商以购买人(收货人)名义报关、完税。还有很重一点:通关税是按照行邮税缴纳。不过根据财关税〔2016〕18号文《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最新规定是跨境商品不再征收行邮税,而是按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是有一定减免)。不过此政策主要针对的保税进口的电商,而对海外直邮模式尚按照原来行邮税缴纳。鉴于新政策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是海外直邮形式的跨境电商公司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海关通关处理。合同性质认定为服务合同。不应当产品责任。如果是保税进口或者平台自营等模式,则合同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比较公平,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3.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主要问题集中在效率低、诉讼成本高。其中诉讼成文主要体现在管辖权问题上。为了几百块的损失却需要花去数天时间在维权上,而且还要奔赴被告所在地,更加不经济。在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管辖完善问题上,应以诉讼管辖的便利性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充分考虑与纠纷合同产生的最密切、最方便的管辖因素确定管辖法院。必要时可以试点开展网络法院,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消耗。

4.深化在线调解机制

目前国际上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四种尝试: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和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只是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使用网络完成,此处不讨论。

非诉讼机制在网络销售环境下更符合网络交易的模式和运行机制。而借用网络更是适得非诉讼机制如虎添翼。把这种网络平台解决纠纷的非诉方式称为ODR。

我国首个在线调解机制--中国在线争议解决机构(China ODR)于2005年问世。主要有调解与和解两种免费解决纠纷服务。但因种种原因,该平台未能有效推广应用。目前在线调解方面较大平台是2011年成立的调解在线(ADR-Online),主要解决民事、商事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解决诉讼效率低和普通仲裁成本高等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在线调解机制比较成熟的是欧盟的ECODIR和EEJ-net,美国的Internet Neutral和Cybersrttle等网站。我国的ODR在电子商务争端解决中尚未开拓。随着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扩大和纠纷增多,有效、经济、效率的解决机制--在线调解机制必将有极大的发挥空间。

参考文献:

[1]崔婧.兰亭集势的生意经[J].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3(5)64:66.

[2]穆承刚.我国小额电子商务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2014.

[3]来有为,王开前.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形态障碍性因素及其下一步[J].中国与全球化,2014(5)65:68.

跨境电商规则篇7

1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概述

1.1跨境电子商务的基本概念

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的交易流程主要是在不同国家内的交易双方,通过网络跨境电商平成商品的谈判、支付等内容,然后再使用国际物流以完成货物的运输,以此来达到跨境电商贸易的目的。目前,我国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数量众多,已突破5000家。在2015年出口贸易相较于2014年更是上涨了30%,整体进出口贸易依然占据了世界第一的位置。[1]跨境电商作为国际贸易中一种新的贸易形式,其无论在交流模式上,还是在交易成本上,都拥有很大的优势,能够有效减少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从而提高跨境电商交易的效率。

1.2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对我国的影响

由于跨境电商的兴起和发展,使我国传统的国际贸易受到了严重冲击。与传统国际贸易相比较,跨境电商贸易更加便捷,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其所产生的税收费用也是极低的,正因如此跨境电商才会受到人们的追捧和欢迎,跨境电商税收较低的特点还有助于改善我国对贸易方面的态度。新政策实施以后,我国对跨境电商税收的增加,使我国的贸易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此外,为了满足跨境电商的发展,减少我国在跨境电商税收方面产生的影响,其在商品流通方式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2]在这种要求之下,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行业,如物流服务行业等。我国通过相关政策的建立,规范和促进跨境电商的发展,不仅是为了提高我国人民的收入、刺激国内消费,还为了能够出现更多的产业与行业,增加我国就业岗位,降低失业率,促使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

2国外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的发展经验

2.1建立完善的税收体系

美国一直支持对跨境电商所征收的税款要公平公正,在政策上给予了电商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税收政策上给予电商以支持。如在1998年,美国政府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其具体的规定内容是在该项法案颁布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对电商课征新税、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并在2001年,又将这个年限延长至2004年。2013年,美国又颁布了《市场公平法案》,该法案解决了不同地区之间税收政策的不同。到目前为止,美国在对无形商品的税收上依然采取了不征税的态度,以给电商更大的发展空间。而欧盟国家在对跨境电商征收税款方面更是采取了放任的政策,其为电商提供了相对自由的税收发展空间,不以税收作为对电商的贸易限制。[3]比如,在1997年,欧盟通过了《伯恩部长级会议宣言》,该宣言的主要思想,是告诫政府尽量不要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电子商务的竞争提供良好的环境。在1999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新的网上交易的税收准则,该准则的内容是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的税项,并使现有的税务政策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2.2放宽关税政策

发达国家对于跨境电商所给出的关税政策非常宽松。根据对发达国家关税的了解,美国已经确定关税壁垒正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中逐渐消失。而跨境电商所依托的是网络信息技术,美国在网络信息技术的征税方面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认为可以对跨境电商实施零关税政策。该种政策可以鞭策跨境电商扩大贸易额度,积极发展自身的贸易规模。日本也在关税方面给予跨境电商一定的自由,其简化了对跨境电商在关税方面的税收制度,主张一切从简,以彰显其对跨境电商企业的欢迎。比如,1998年,日本政府所公布的有关电子商务的相关指导方针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在电子商务的税收上应尽量使用简化原则,以免出现双重征税情况的发生。在2015年,其又将所收的税收定义为消费税添加到商品中,由消费者进行埋单。

2.3健全跨境交易的信用体系

美国信用体系的具体运作流程主要是依靠与信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激励机制等。在征收税款时,完善的信用体系使跨境电商在缴纳税款时具有一定的财务保障。而英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基本上都是以提供具有可靠性的信息来获取利益,虽然其能够增加国内跨境贸易的信用,但还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比如,在2002年,英国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其中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税率,并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分为三个标准,即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和零税率(0%),健全跨境交易的信用体系是尤为重要的。

3国外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3.1参与到区域内贸易规则的制定

对于区域贸易规则的制定,我国应积极地参与到其中,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在规则的制定上拥有一定的话语权。跨境电商的税收问题不仅关系交易双方的利益问题,还是两个国家在贸易上的较量与博弈,对外贸易的协定也是促进我国对外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助力。[4]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在跨境电商的关税政策,采取比较自由的税收限制,开放跨境电商的贸易空间,以参与贸易规则制定的途径获取国际间更多关于电商税收的相关信息。

3.2发挥市场在跨境电商中的作用

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和市场有着明确的分工。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用来营造良好的跨境电商贸易环境,并提供税收制度、法律、设施等方面的保障,从而规范和引导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各项职能,完善对跨境电商的税收制度,借鉴国外在税收方面的政策,为跨境电商提供税收方面的便利。发挥市场在跨境电商中的作用,避免出现政府直接对跨境电商行业的干预,降低不适当干预对跨境电商所产生的一些不良影响。

3.3重视产业之间的协同发展

跨境电商的交易模式改变了产业间的界限,使产业实现了多方位资源的整合。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电商行业的优势,在服装等电商领域实施新型的税务政策,并将对跨境电商的税收制度电子化。税务部门也可以制定标准的电子发票,以便于电商在销售过程中的贸易往来,更加方便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以及税务征收。新的税收形式能提升我国企业在世界上配置和优化资源等方面的能力,形成产业之间的深度融合以及先进技术、标准等要素全方位协调发展的跨境电商模式。[5]

4结论

在我国,跨境电商的税务制度还处于一个摸索发展的阶段,缺乏成熟的、有效的管理体系,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在该方面的发展经验,对我国跨境电商税务制度进行有效管理,促进我国跨境电商行业良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谢波峰.对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看法[J].财贸经济,2014,6(11):5.

[2]王锐.跨境电子商务内涵探析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商业,2015,9(17):46.

[3]范静,袁斌.国外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模式创新的经验与启示[J].商业经济研究,2016,4(11):133.

跨境电商规则篇8

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手段将传统进出口贸易中的展示、洽谈和成交环节电子化,并通过跨境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从业务模式角度,跨境电商可分为B2B(企业对企业销售)、B2C(企业对个人销售)及C2C(个人对个人销售),其中跨境B2B电商不仅包括通过跨境交易平台实现的线上交易部分,还包括通过线上进行撮合实现线下交易的部分;根据关境分类,跨境电商可分为出口跨境电商及进口跨境电商。跨境电商缩短了传统外贸的供应链,省去买卖双方多个中间环节成本,拓宽了海外营销渠道,在资源配置和效率提升方面的优势已得到广泛认可。

1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特点

1.1 交易规模

《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5.4万亿元,同比增长28.6%,未来将有更多企业加入跨境电商行列,预计2016年我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达到6.8万亿元。2015年,中国跨境电商的进出口结构比例中出口电商占比83.2%,进口电商占比16.8%。从结构上看,我国跨境电商的发展以出口为主,进口为辅。

1.2 交易对象2015年,中国跨境电商的交易对象结构中B2B交易占比达到88.5%,占绝对优势,并将长期占据主流格局;其他如B2C交易模式因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强劲,以及互联网技术和物流支付环节的支持,近年来迎来较大成长空间,在未来占比也将逐步提升。

1.3 管理现状2014年到2015年,政策层面一直在释放跨境贸易利好,监管层面出台的一系列法规都表现出对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的积极支持。2014年,海关总署连续“56号公告”和“57号公告”,明确了跨境进出口物品、货物的监管流程和监管范围,并启用了新的监管代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9610)和“保税电商”(1210)。同年3月,福建、浙江省率先试行个人跨境贸易外汇管理便利化措施,经总局批准通过了《福建省个人对外贸易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有效解决了个人跨境电子商务结汇难问题,进一步提高了便利化水平。2015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汇发〔2015〕7号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对业务试点的申请、业务管理、账户管理、信息采集及监督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 跨境电子商务外汇资金运作模式

目前,第三方支付模式是较为普遍的跨境电商外汇资金收付方式,也是未来的主流发展方向。以第三方支付为核心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收付业务模式如下。

2.1 进口支付业务境外商户与跨境电商签订合作协议,境内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将人民币或外汇款项汇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与银行合作进行购汇和付汇的操作。具体流程如下:境内消费者登录电商平台选购商品,跨境电商将商品信息发送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境内消费者确认订单信息并获取认证,境内消费者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确认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合作银行购付汇,合作银行反馈购付汇信息,第三方支付机构再向跨境电商反馈支付结果,最后跨境电商向境内消费者发送货物。

2.2 出口收汇业务境内商户与跨境电商签订合作协议,境外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确认订单信息后,将货款汇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与银行合作收取外汇,或根据境内商户的选择进行结汇的操作。具体流程如下:境外消费者登录电商平台选购商品,跨境电商将商品信息发送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境外消费者确认订单信息并获取认证,境外消费者确认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合作银行购付汇并将支付结果反馈跨境电商,跨境电商再向境外消费者发送货物。

3 跨境电商外汇管理难点及原因分析

3.1 真实性审核困难,代位监管效果有限

相比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真实性更加难以把握,成为洗钱等违规资金流动风险的易发、高发领域。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将人民币资金转移出境实际用于归还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款,即将资本项目混入经常项目办理网上跨境收支以规避监管。跨境电商真实性审核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就跨境电商交易本身而言,交易商品多样化加上网络的虚拟性和商务模式的开放性,交易对手相互分离,使得跨境电商交易的贸易性质难以界定;二是就支付机构而言,由于对外汇法规了解不足,且本身属于盈利性质的企业,代位监管效果有限,如某支付机构的宣传资料表明通过该渠道付汇一定要提供贸易合同,而关单和发票则可有可无,明显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三是就银行而言,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代办业务,银行对境内外交易双方的情况并不了解,无法直接进行单据的审核。

3.2 国际收支申报不规范且准确性差

汇发〔2015〕7号文中关于国际收支申报和结售汇信息报送的相关规定虽在表面上解决了前期支付机构集中申报掩盖每笔真实交易情况的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申报规定和流程烦琐复杂,导致数据准确性出现偏差。一方面,支付机构作为中介清算机构,除了中小企业客户外还要面对广大个人消费者,金额小且笔数多,逐笔核对和录入信息成本高且工作量大,且受人员业务素质等因素影响,漏报和迟报现象时有发生;支付机构先将基础信息提供给银行,再由银行完成信息报送工作,数据的转手客观上增加错误发生的概率。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外汇法规并未对跨境电商交易逐笔申报的交易编码进行明确规定,银行在难以把握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交易编码申报随意性较大,如同一性质交易,不同银行可能在申报时,统计在“122030”(未纳入海关统计的网络购物)项下,或是按照申报习惯统计在“121010”(一般贸易)项下。

3.3 用户管理问题与现行外汇管理政策冲突,影响后续监管

一是非名录企业用户。目前外汇局对支付机构的企业用户仅采取实名认证管理,认证后这些用户名单并没有直接进入外汇监管系统,而现行外汇法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从而可能导致某些未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名录登记的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在发生货物贸易项下交易时,由于相应的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被导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系统将自动产生预警的情况。二是企业和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混淆。跨境电子商务的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我国现行海关、外汇等法规对于企业和个人的货物贸易进出口、收付汇管理政策存在差异,对于个人储蓄账户和结算账户的结售汇管理也有区别。现行法规规定,个人项下储蓄账户在年度5万额度内的购付汇无须额外单证,办理较为便利,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参照机构管理,应通过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经营性外汇收支。政策差异导致目前跨境电子商务经常绕道个人非经营性渠道进行收付结售汇,规避外汇监管。企业出于避税或规避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监管的目的,将货物销售的收结汇以“旅游”或“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等名义计入个人名下,金额大的甚至借用亲属和公司员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分拆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以个人身份通过储蓄账户而非结算账户进行货物贸易收支。

3.4 企业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现象普遍

在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主体的监测中发现,总量核查机制下的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现象较为普遍,对传统货物贸易外汇监管机制产生影响,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由于销售渠道多样,货物在不同境内外主体之间调拨、运转频繁,且往往处于保税状态,其货物与资金流转常现时点上的不匹配。二是海关对电商企业进出易采取每月定期集中报关,与交易资金逐笔结算存在时间差。三是B2C和C2C模式下的跨境电子商务多以邮递物品和快件形式申报出入境,不纳入海关统计。四是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目前尚未采集海关赋予特殊监管区域的跨境电商交易的专门监管方式代码――“保税电商”(1210)。如某电商企业货物出口均由物流公司,但收汇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企业自身名义完成,这与现行的外汇管理规定中“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相冲突,同时导致收汇后在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应的货物流进行匹配,与现行总量核查机制冲突。

3.5 外汇局对主体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主体监管对象增加。外汇局主体监管对象增加了含跨境电商的企业、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跨境电商交易形式多样且相关管理政策也正在试行中,按照主体监管的思路对新增的主体施行有效管理的法规依据有待完善。二是对于备付金账户的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备用金账户中的沉淀资金存在被挪用的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网上交易双方提供担保,但其自身交易却缺乏监管,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其本身的信用风险和对其监管的难度也不断加大。

4 政策建议

4.1 提升支付机构和银行代位监管能力,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真实性审核

一是明确对支付机构的监管要求。要求支付机构参照银行制定“展业三原则”,强化业务人员素质培训,增强自我约束。二是明确对银行的监管要求。要求银行在现行“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加入对跨境电商交易方面的审核要求,加强与支付机构的交易真实性管理协作。

4.2 规范跨境电子收支的申报和数据统计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的申报法规,规范同一类型业务所应申报的交易编码,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互联网交易”等信息,以提高申报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二是加强支付机构对于集中收付款和逐笔还原数据申报培训,规范报送明细类别,提高数据质量;开发数据接口将第三方机构的逐笔信息报送直接接入国际收支申报数据的采集系统,降低数据转申报发生错误的概率。

4.3 完善针对跨境电商业务的非现场监测体系

一是在外汇局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中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打上特殊标识标签,或增加跨境电子交易的监测模块,参考现行差异化管理模式,对这些企业各自的资金结算和物流模式进行大致分类,并就各分类适当提高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程度的容忍度,对于系统筛查出的异常信息进行人工介入以及时确认或排除异常。二是可借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结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评定考核,建议对支付机构也采用A、B、C类管理的办法,对A类机构可实行便利化措施,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对B、C类机构实行限额控制或逐笔审核或停业整顿等措施,以积极防控跨境电子交易的风险。

4.4 加大监测和现场核查力度,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外汇局定期开展针对支付机构的专项核查,密切关注可疑交易信息,必要时可对支付机构和相关合作银行展开约谈和窗口指导。同时,并联合工商、海关、税务、商务等多个部门制定监管措施,包括跨地区之间的合作,积极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稳健发展。

跨境电商规则篇9

跨境电子商务时代,全球市场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解释中国跨境电商为什么走在世界前列?理论界最近一两年一直在跨境电商的问题上寻找突破点,这些变化和中国跨境电商走在前面,对国际贸易理论创新意味着什么?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e国际贸易的趋势意味着政府监管方式发生什么变化?笔者提出了“普惠贸易”的概念。下文将分四个方面来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对全球市场的影响

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全球市场来讲发生了什么变化?互联网时代,整个商业或者市场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或者说剧烈振动。由于互联网这项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影响如同发生了一场地震。生态环境急剧发生变化,生态发生变化之后可能就会有一些物种被自然所淘汰,有些物种需要改进。这个过程当中生态环境的变化会产生新的物种,这些新的物种就是现在大家讨论的新的商业模式,或者是新的业态。这个业态实际上类似于生物世界生态世界当中的物种,只不过是商业物种。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的平台,跨境电子商务的平台是一个第三方市场,实际上就是一个典型的新物种、新商业形态,这个商业形态实际上存在于市场当中,在经济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这也就是我们讲的所谓生态的变化。生态的变化带动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创业模式的创新意味着未来市场规则的重塑,意味着规则的变化。把精力放在互联网所带来的市场的模式创新和未来市场规则变化这方面的研究上,是我们的基本逻辑。

二、中国跨境电商位于世界前列的原因

为什么中国的跨境电商走在世界前列?如何来解释这个问题?首先,中国跨境电商是否走在世界前列?目前数据表明,传统贸易总体增长的速度非常缓慢,甚至于个别月份已经出现负增长。但是,就笔者一直负责国家商务部跨境电商的报告,一直密切注意这个行业的发展的相关数据表明,跨境电商的年增长率基本上保持在30%左右。当然,对于“跨境电商”这个概念,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理解为跨境的网络零售。在跨境电商年30%的增长率中,跨境网络零售增长至少应该是30%,B2B这部分,实际上仍然是传统贸易占主导。而互联网或者是电子商务对传统贸易的影响,实际上也在逐渐使得传统B2B贸易发生变化。前文提到的“新业态”或者“新平台”出现了,比如,像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集中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收汇、结汇、退税甚至提供金融服务等,这些综合业态已经不是传统的外贸公司,业态已经在新技术和网络作用下产生新的运作模式,新的机制已经形成了,变成了商业上的一种新物种。在前几年中央国务院文件当中已经提出来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

不管是在B2B还是B2C,实际上大家都关注互联网电子商务或者跨境电子商务到底给国际贸易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跨境电商实际上是指由于互联网技术,由于这些跨境电商的平台给整个国际贸易带来实质性变化的那一部分,既反映在B2C也反映在B2B,B2C这一端,在以前国际贸易当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比如说很多小企业,甚至于个人,把“碎片化”的货物,或者有时候定义为“个人物品”卖到全世界,这在以前的国际贸易当中是不存在的。通过快递和邮政进入国际市场。在某种程度上说,这就是一种纯粹的创新。前文提到跨境电商对国际贸易综合服务的挑战,实际上,跨境电商对传统贸易的监管也提出挑战。在全球范围内,中国这些新业态已经走在前面了。笔者在参加的很多国际会议上,各国主管国家电商与国际贸易的政府官员,对于笔者介绍的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情况,表现出浓厚的兴趣,都希望借鉴中国发展的经验。甚至于很多国家提出来,要想办法参加到跨境电子商务的未来趋势中去。中国跨境电商的平台的确受到全世界的瞩目。中国是一个消费大国,同时也是一个制造大国。英国很多学校都在研究,中国是通过什么样的渠道将小商品卖到全世界的?研究表明,更多的是通过跨境电商的渠道。小批量、多频次的这种贸易形态已经非常普遍。中国作为这样一个消费大国和生产大国,理所当然可以产生比较重要的带有世界性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20世纪90年代,笔者在研究期货市场、期货贸易、期货交易,观察商业模式、贸易形态的创新的过程中发现,商业模式实际上从100多年前就在创新。期货市场是一个集中化的交易市场,已经带有金融性质,期货市场就是出现在整个产品交易和流通的集散地。中国新型、小批量、低质货物的交易看起来很难在传统贸易中突破,但是传统贸易也在往这个方向突破。这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如果出现所谓跨境电商平台,那其他国家,比如蒙古、越南等,自然而然就会上中国的平台。因为这些国家经济体量不足以支撑一个大平台,跨境电子商务的平台发展,对中国来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机遇。某种程度上说,其他国家也希望中国能够承担起这样的责任。毕竟跨境电商的发展不仅仅对中国来说很重要,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消费者来讲,也很重要。而这样的平台,只有在中国这样一个市场环境下才能够支撑,才能够真正建立起一个世界的、普惠贸易的、新的规则体系。

三、全球普惠贸易时代:跨境电商引领e国际贸易

我们把跨境电商引领e国际贸易,理论上总结为:全球普惠贸易时代到来。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或者说,由于这种平台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来不太容易能够参与国际贸易的弱小主体,如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自然人都能够参与到国际贸易当中。而以往的国际贸易都是由跨国公司主导。因为贸易的流程非常复杂,只有大公司才有能力做到合规。中国大型的贸易公司在利润高的时候,可以养报关员、报检员、跟单员等,这些人员做的大部分工作是类似于政府要做的合规工作,怎样满足海关、商检、外汇,甚至于其他的银行各个所谓的国际贸易规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跨境电商的平台把整个贸易流程变得简单明了,易于操作。这些平台帮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进行通关,进行政府合规的流程。从这方面说,中国走在世界前列。中国贸易监管相对来讲比较复杂,当然也催生了包括外贸综合服务在内的很多外贸跨境电商平台。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中国大市场带来的不仅仅是中国,而很可能正在发生的是全世界中小企业也期望未来能够在中国的跨境电商平台上从事国际贸易。中国跨境电商的发展对中国当然有很大的意义,同时对很多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意义很大。从国际社会看,如联合国、亚洲开发银行各种会议上,大家在讨论现在的国际组织时,都不再提跨国公司了,而在关注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对整个经济的贡献越来越大。而大的跨国公司都在拆分,都在变小。由于技术创新太快,企业因太大而很难调头。全球贸易正在朝普惠贸易的趋势发展,要研究如何建立新的贸易体系,让更多中小企业甚至于个人参与进来。中国外贸法在修订的时候最早提出来,外贸的主体里应该包括自然人。目前,我国在进行贸易时,在监管过程中提出,个人物品才能作为个人、自然人,才能报关和通关。如果买的东西介于个人物品和货物之间,尺度则不好把握。如笔者的朋友买了一个德国的放大机,海关认为这不是个人物品,需要找一家公司制作外贸合同,满足政府监管的需要。个人成为报关主体,个人参与国际贸易,这是很现实的问题。普惠贸易使中小企业,甚至于个人能够参与国际贸易,应该不难实现。因为有平台,而且这些平台还可以逐渐积累,让企业积累信用。如外贸综合服务公司提供外贸的融资,这种融资实际上是解决了很多银行长期解决不了的问题。如何监督中小企业的信用,如何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额度?通过平台逐渐积累的数据就可以看到这些中小企业的信用度。信用度好的中小企业,同样可以获得贷款和帮助。这样就解决了全世界很多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使他们能够参与到“买全球”和“卖全球”的活动当中。普惠贸易因为有了平台和平台所建立的信用的生态系统,使得它能够在全球很容易实现。当然,我们更期待的是,如何能够更好地去实现这样一个由技术和跨境电商所带来的国际贸易新趋势,特别是在国际贸易整个监管当中如何适应这样的趋势。

四、发展方向

以下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个人物品”与“一般贸易”的区别

“四八”新政在跨境电商企业中引起很大反响。政府和企业都在反思,新形势下,外贸监管是否能够走出一条新的突破口,新的道路。比如说,以前的外贸监管要不就认定为“个人物品”,要么就认定为“一般贸易”。财政部税收的调整,则归成“一般贸易”,“一般贸易”显然走了一个很复杂的贸易监管流程,所碰到的可能并不一定是税本身的问题,而是流程过于复杂的问题。通过对企业、各个机构进行研究和调查之后,希望能够在“四八”新政颁布后的一年中,当中让跨境电子商务探索出一条新道路。目前大家都在纠结的跨境电子商务的新政所带来的影响,原来保税的备货模式,实际上是针对市场当中老百姓关注的进口产品(这部分进口产品范围也不是太大)。主流进口产品不外乎食品、化妆品、母婴产品和保健品。这些产品统一称为“个人物品”。除此之外,大量进货集装箱则称为“一般贸易”,“一般贸易”要经历复杂的流程。“个人物品”相当于原来的跨境电子商务走了便捷、简化和保税流程,来满足国内真实的需要。作为“个人物品”来讲,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是要回到过去的说法,强调个人的行邮,是直邮。这意味着把所有保税仓库都建到国外,所有交易流到国外,然后寄到国内。这相对于我国“消费回流,把保税建在中国境内,让更多的交易能够在中国发生”的政策导向来说,无疑是走了回头路。这次“四八”新政可能给我们企业和政府提供一个反思的机会。

(二)欧美国家对低值货物的免税政策及启示

中国的跨境电商为什么能够发展?在欧盟国家,150欧元以下货物过境,一律是免增值税,或者是免全部的税。美国800美元以下免一切税。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基本上都是推行低值货物免税的政策。在进出口方面,为什么推出这种政策?一是,碎片化的货物当然是个人消费的产品,实际上海关的监管越来越难,财政部、海关要征所有货物的税,成本非常大。监管也十分困难。即便管了,用行邮的方式照样进来,这是全球的趋势。二是,这是全球消费者的需要。对这些物品设置复杂的业务流程,实际上等于给消费者增加很多额外交易成本和负担。普惠对中小企业、甚至对消费者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对于跨境电商交易的货物,如果采取保税进口,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是提高消费者的福利。这一点,发达国家已经走在前列,让低值的货物通过。这实际上给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带来很多机遇,我国很多小商品,甚至于手机、平板、电脑,可以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卖到欧洲、美国,以及更多的国家,实际上都是因为发达国家这样的政策与监管方式。目前,我国海关监管中,是否有必要再区分个人物品和货物?“个人物品”和“货物”,或者是B2B、B2C,界限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个人物品和企业交易都碎片化之后已经无法区分。严格地讲,彻底的改革就是不区分“个人物品”和“一般贸易货物”,设置统一税,对低值货物进行免税。这既满足了消费的需要,也解决了海关要征所有的税而带来的各种问题。如果我们在进口方面把很多跨境电商归结为“一般贸易”,很可能造成其他国家也依法仿效。如俄罗斯、巴西或者其他国家也有可能将跨境电商归结为“一般贸易”,这意味着我们向对方出口的时候也会困难。俄罗斯需要中国大量家庭用品和小商品,如果归结为“一般贸易”,也会使得我国产品在对方市场受阻。从全球发展趋势,特别是普惠贸易发展趋势来看,未来跟不同国家进行谈判的时候,应该站在这个角度去考虑,既考虑进口也考虑出口。怎么样能够为跨境电商建立一个创新的监管模式?有些企业、学者们提出,跨境电商既不属于“一般贸易”,也不属于“个人物品”,应该走中间“第三条道路”。当然,笔者更希望能够真正探索出这样一条新的监管道路。能够建立一些可以和其他国家一起推动的新的基于普惠贸易的一些规则体系。普惠贸易使这些商品在全球流动。小单化、多频次,确实也会给海关的监管、商检带来一些问题,也会涉及一些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肯定能找到解决方案。而实际上,现在的跨境电子商务在过去一两年进行实验的时候,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应该好好总结。

(三)建议

最后提出一些建议:一是税制与国际接轨。设定免税额度,推单一税制,税制简化透明,符合跨境电商的特征。二是监管的问题。现在很多监管问题不是某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监管方面要统一,避免多部门不协调的情况。三是吸收跨境电商一些试点城市的经验和数据,建立跨境电商围绕普惠贸易这样的发展趋势来创建新的贸易监管的方式。在这些问题当中,笔者认为可能花更多力气的是部门协调问题,甚至于跨境电商的平台还要跟政府合作,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合作,这样才能获得大数据,才会有数据交换,做好更多监管,未来的监管思路和以往一般贸易的监管思路都不一样。或许这也是为以后一般贸易的监管提供新的发展方向,可以将所有的监管都并轨。但至少目前来说,在现有贸易监管体系下,对于“个人物品”和“一般贸易”,要探索创造一条新的思路。

注释:

①跨境电商新政又被业内人士简称为“四八新政”,主要指在2016年4月8日开始实施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以及在之后公布的两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正面清单”。税收新政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再按“个人物品”征收行邮税,而是按“货物”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正面清单”则规定了可以进口的品类要求,以及最为引发争议的一点,两批正面清单都规定“网购保税商品‘一线’进区时需按货物验核通关单”。

参考文献:

[1]王健-我国外贸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政策建议[J] .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9(1)-

跨境电商规则篇10

近年来,海外网购需求增长迅速,年均增长速度远超国内电商。区别于传统意义的海淘代购。业内人士表示,国内消费者的海外购物需要在此之前被抑制,跨境电商通过“双11”、“黑色星期五”、圣诞节等节日将这一需求释放出来。

目前国内跨境电商平台在经营模式、平台运作及货物配送方面更加规范化。具体按照运营模式划分,可划分为跨境C2C、第三方B2C、自营B2C、自营B2C+第三方B2C以及垂直自营等。

从平台来看,国内跨境电商格局大致分为三个阵营,以天猫国际与京东全球购为代表的阵营,是基于原有电商巨头的资源基础,拓展一项新业务;洋码头、蜜芽等代表的创新公司阵营,在提炼用户需求、挖掘商品机制的建立上都有创新和突破,并且在各自垂直专注的领域发展较好。还有一类是以云猴网为代表的传统公司企业发展的新业务,业务转型发展跨度大,在转型过程中需要资源整合。

跨境电商洋码头CEO曾碧波表示,国内消费者巨大的海外购物消费力也引发了电商领域的混战。“2014年是跨境电商发展元年,巨头及众多创新型公司纷纷入局,经过一年发展,2015年国内跨境电商发展便步入红海。”据艾瑞咨询预测,2017年进口跨境电商规模将达到1.3万亿,未来3年复合年均增速为35%。根据海关总署和中国电商研究中心统计的数据,2014年海淘人群1800万,成交规模1400亿,从百亿级市场步入千亿。预计在2018年,市场规模将达万亿级别。

“对于消费者来说,传统海淘门槛很高、代购风险很高。海淘首先要懂海外网站、外文、转运、国际信用卡支付等等。代购则是让素未谋面的第三方去海外买东西,这其中的风险自然很高。” 天猫国际欧洲区负责人杨邵明认为,这两种方式中间环节复杂,一旦发生问题或纠纷,消费者利益和体验根本无法保障。

传统海淘的消费高风险为跨境电商平台的发展提供了机会,海通证券的一份分析报告指出,无论是保税政策的出台,还是和海关数据的打通,都大大推动了跨境电商业务的发展。在消费者端,跨境电商业务的购物门槛逐渐和境内电商持平,过去的小众消费,将在未来几年成为主流消费。

突破货源与物流难题

由于不同的跨境电商平台获取商品的渠道分为海外直邮和国内保税仓发货两种,因此同款产品在不同平台的价格也有很大差异,以荷兰Nutrilon4段800克奶粉为例,京东海外购、国美海外购、天猫国际等平台价格最多相差40多元,并且还提供有不同套装。即使同一件商品都是来自于保税仓,各平台的物流配送时间也存在明显差异,最慢的需要一周时间。而如果是海外直邮,各家的物流配送时间相差得会更多。

伴随消费需求升级,国内网购群体购买商品时的关注点倾向于食品安全、品质优良、品类多样、价格合理等方面。经常海淘的赵静怡对记者表示,自己在同一家跨境电商平台上购物时发现,商品来源包括免税仓发货、海外直邮、转运等不同方式,因此同一品牌同款商品有时包装不同,让自己很难分辨真假。尤其是在国内没有相同产品销售,无法比较的情况下,自己只能先使用,完全凭感觉判断是否为正品。

据了解,目前国内跨境电商平台的货源,多由个人买手或专业进口团队通过海外零售商或经销商采购,品牌商授权资源相对匮乏。而品牌商由于要顾及国内线下利益体系,加大了进口采购环节难度。尤其对于非标品类,平台分散采购难以争取上游话语权,正品保障机制也较难确立。与此同时,爆款产品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占很大比例,但海外品牌商供货渠道不稳定与国内平台直接签约合作可能性小,为保证供货他们大多采用复合渠道,于是价格便难以控制。

为解决货源难题,各跨境电商进口商都在加大海外商品资源布局,力争获得品牌商或大型国际零售商的授权,各个品牌当家人也在以“第一买手”身份在全球范围寻找货源。因此,有专家认为,未来规模领先的平台如天猫、京东等,更容易与海外品牌商直接对接,获得品牌商入驻,商品资源分化将逐步显现。

跨境电商规则篇11

(1)交易环节的减少

以B2C(企业对消费者)出口模式为例。跨境电子商务基于线上交易平台的运作,整合取代了传统外贸模式下的境内渠道出口商以及境外渠道中的境外进口商、境外批发商、境外零售商等繁杂的中间交易环节,拉近了境内生产商与境外消费者间的距离,从而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升利润空间,为消费者提供实惠。等第三方跨境支付平台结算货款,避免了传统外贸模式下开立信用证等繁琐步骤,使得货款支付结算更加便捷,有效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3)物流时间的节约

在传统外贸模式下,大多通过“集装箱”式海运物流交付货物,不仅采购周期长,还不便于客户进行货物物流的即时追踪体验。而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响应要求较高,采购周期较短,通常采用UPS、DHL等国际快递公司提供的跨境物流服务,通过航空快递包裹,极大缩短供货时间,使用网络对物流信息及时追踪更新,提升客户体验满意度。

(4)经营成本的下降

跨境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平台,便于进行线上网络营销,有效回避传统外贸模式下通过国际会展、国际长途电话等国际商务接洽方式产生的国际差旅费用,以及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传统媒介投放广告所产生的国际营销费用。同时,跨境电子商务依托网络将产品研发设计、采购、生产、仓储、物流配送与顾客需求信息建立关联,有效缩短供货周期。与传统外贸模式相比,跨境电子商务具有运营高效、成本节约的优点。

2.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市场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根据2014年艾瑞咨询集团的《中国跨境电商行业研究报告》(简版)披露,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金额2010年为1.3万亿元,2011年1.8万亿元,2012年2.3万亿元,2013年3.1万亿元,每年以30%~40%的速度增长,远高于同期的总体进出口贸易额的增速。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占国家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也从2010年的6.3%上升至2013年的11.9%,预计2017年将达到23.1%。然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受到海关、商检、结汇、税收等方面的制约。例如,目前我国海关监管机制主要针对传统外贸B2B(企业对企业)模式的大宗货物贸易,对于数量少、批次多、品类繁杂、供货期短等特点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流程相对滞后,通关和检验检疫手续繁杂。另外,针对以快件订单方式进行出易的跨境电商货物,按现有税收政策,无法进行相关结汇和享受出口退税,从而使企业经营成本上升。为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各部委相继出台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2009年7月1日,央行颁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筛选、试点业务类型、操作方式等问题进行规范。2012年,海关总署在上海、重庆、郑州、宁波、杭州5个城市开展首批跨境电商服务试点,2013年底启动第二批试点扩容至广州、深圳、苏州等10余城市。2013年,商务部出台《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针对新型海关监管模式、检验监管模式、企业收结汇、跨境支付结算、出口税收政策以及出口信用体系等方面,制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政策措施。2014年3月海关总署出台《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试点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为个人生活消费品,并对其金额及数量做出具体规定。通过政府持续的政策支持和鼓励,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必将逐步提高,从而成为我国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新载体。

3.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试点情况

2013年底,上海自贸区率先启动试点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一站式平台———“跨境通”,提供跨境电商配套服务:基于互联网接入,国内顾客可以享受到一站式跨境商品导购与交易服务,跨境电商企业则可以体验基于上海口岸通关一体化服务。截至2015年4月,“跨境通”电商平台提供的进口通道,有自贸区的仓储保税模式和海外直邮模式(通过海外发货,直接快递给消费者)两种。在降低关税上,通过“跨境通”平台进境商品享有一定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普通货物的进口税通常包含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按行邮税率(包含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按不同商品分为10%、20%、30%、50%等4档税率:以进口2000元金项链为例,普通进口货物根据原产地不同而享受不同的进口关税率,按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普通关税率征收的进口税分别为925元、457元、3499元,而跨境电商以10%行邮税率征收的进口税仅为200元。上海自贸区“跨境通”平台不仅具备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而且还具有跨境商品展示交易功能,整合跨境通关物流、支付结算等功能集成优势,具体包括:

(1)在跨境支付平台建设方面,依托控股股东———东方支付(专业从事第三方支付)的资源平台,具备明显的竞争优势。

(2)在跨境物流平台建设方面,与国际国内知名物流公司———DHL、UPS、TNT以及顺丰速运合作,确保跨境商品配送的安全准时。

(3)在跨境通关平台建设方面,与全国百优报关企业———欣海报关公司合作完成跨境商品的通关一体化流程。

另据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课题组2014年的调研反馈,上海自贸区“跨境通”平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平台入驻的跨境电商企业偏少,截至2014年5月仅有7家直邮进口企业以及5家自贸保税进口企业;

(2)平台可供网购商品种类偏少,仅有进口食品、鞋靴箱包、个护彩妆等6个种类;

(3)由于商品展示及信息筛选方面与消费者习惯不符,导致消费者网购体验不佳;(4)跨境电商售后服务缺位。

二、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角色定位与突破口

1.角色定位

从上海自贸区自身角度来看,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主要致力于两个“探索者”的角色定位。

(1)定位于新型贸易业态功能培育的探索者当前,全球贸易价值链的重构整合,服务业与制造业的跨界融合,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促成了跨境电子商务、离岸贸易、保税展示交易平台等新型贸易业态的涌现。上海自贸区肩负着为促进贸易便利化积累可复制、可推广试点经验的历史使命,应率先成为新型贸易业态的探路者,推进跨境电子商务自贸保税进口等模式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的先行先试,并重视新型贸易业态的功能培育,构建与之相匹配的通关、检验检疫、物流及支付结算等支撑平台,进而服务全国。

(2)定位于政府职能转变和监管模式创新的探索者近年来,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先后发起TPP、TTIP和PSA等新一轮以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强调公平竞争和权益保护为主的多边贸易谈判,力图形成新一代高规格的全球贸易和服务规则,来取代目前的WTO规则,所以中国面临着严峻的“二次入世”的挑战。在此形势下,为进一步突破传统经济体制的束缚,构建法制基础上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上海自贸区应主动承担起我国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监管模式创新的新使命,创新与国际高水准贸易规则相适应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模式,强化对跨境电商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发挥制度创新引领示范效应。

2.突破口

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将在3个方面形成突破:

(1)接轨“一带一路”与“长江经济带”国家战略主席向国际倡议共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贯穿亚欧非大陆,是开放包容的区域经济合作框架。长江经济带以上海为龙头,串联起江、浙、皖、赣等11省市,其人口及GDP比重占全国40%以上。而上海自贸区是对接“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双向开放关键节点,是贯彻国家战略各项新举措的试验田。上海自贸区试点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态,有助于解决“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中国自贸区战略等部级战略之间的联络机制缺位问题。通过“跨境通”等跨境电商平台的试点与全国推广,有助于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合作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对内强化上海口岸的枢纽中转功能,服务于长江经济带内陆城市的跨境贸易需求,发挥自贸区对长江经济带乃至全国地区的区域增长极辐射带动作用。

(2)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联动发展近年来,上海推进实施“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战略,加快上海国际经济、贸易、金融、航运“四个中心”建设。在对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2014—2015年重点工作安排上,着力推动贸易制度、贸易方式“两个创新”,促进贸易主体能级和贸易服务功能“两个提升”,加强市场体系建设和贸易投资环境“两个完善”。依托上海自贸区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联动,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有利于“两个创新”、“两个提升”和“两个完善”合力推进上海新兴产业的跨界融合和创新发展,服务于上海、长三角乃至全国的实体经济发展。

(3)与上海自贸区各个片区的特色功能优势结合按照2014年12月国务院关于推广上海自贸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部署,上海自贸区首次扩区并形成保税区、陆家嘴、张江、金桥4个片区。作为国家扩大开放战略的试验田,上海自贸区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需整合4个片区的特色和功能,形成开放促改革新合力,发挥制度创新的连锁效应和协同效应。

三、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创新举措

支持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进而推广至全国,建议试点以下4个方面的创新举措:

1.制度创新举措

(1)与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联动,探索跨境电子商务“单一窗口”建设,服务长江经济带将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逐步纳入“单一窗口”平台,进一步优化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流程。探索上海自贸区与长三角区域跨境电子商务“单一窗口”建设,建立协调推进机制,推动长江经济带的跨境电子商务通关一体化。

(2)持续推进跨境电子商务“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贸易便利化改革通过深入调研,形成跨境电子商务新型贸易业态的贸易便利化制度创新,在上海自贸区内注册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中先行先试。推动施行“一线放开”,准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凭进口舱单将商品直接进入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探索简化进境备案清单的申报手续。坚定执行“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确保通关电子数据联网,通过对比跨境商品的备案清单、卡口核注管理、风险监控等措施强化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进口模式的通关管理,促进“二线”与“一线”监管模式的顺利对接和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制度贸易便利化改革创新。

(3)创新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状态分类监管试点依据风险可控原则,创新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状态分类监管模式试点,明确跨境商品属性划分标准,对跨境物品限额标准等核心问题作出规定,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便利化。

(4)研究完善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投资和贸易的税收制度创新在不影响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前提下,试点调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外投资所得的抵免办法。探索简易征税监管模式,研究适合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税收制度。

(5)依托跨境电子商务创新示范区,推动相关产业集聚发展的制度创新利用上海自贸区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的保税功能优势,吸引跨境电商物流配送、金融服务等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入驻,打造跨境电子商务创新示范区,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创新人才集聚机制,发挥产业集聚效应和规模效应。

2.服务创新举措

(1)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建立海上丝绸之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一带一路”建设,是促进国际区域经贸合作的重要平台。上海自贸区应将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实现外贸转型的重要载体,重点开拓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为其搭建海丝之路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平台,同时对接国内海关、商检、税务等监管部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服务长江经济带,形成对外对内双向开放平台和机制。

(2)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与境内外企业直接对接依托现有的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实现海关、商检、税务等监管部门信息共享。推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与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物流公司、跨境支付企业的信息平台直接对接,实现跨境电子商务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通关物流、支付结算等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支撑系统。

(3)推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体系建设是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和保障。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网络虚拟性,因此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的诚信至关重要。通过构建跨境电商企业信用平台、信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信用评估机制等措施,强化对跨境电商业务的市场监管力度,促进跨境电商企业守法经营。

(4)打造保税展示服务平台,扩大跨境电商保税进口业务依托上海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现有资源平台,推动保税仓储配送平台向保税展示服务平台转型,支撑跨境电子商务的自贸保税进口模式试点运作。

3.管理创新举措

(1)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透明度主动公开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政策内容、办事规章制度等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和掌握。建立健全涉及跨境电子商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提高政策透明度。

(2)打造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执法平台,建立多方联动机制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涉及海关、商检、税务、市场监管局等多个监管部门,必须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执法平台,全面掌握企业守法状态;建立多方联动机制,便于开展联合核查和协同整治,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良好有序的发展环境。

(3)构建公平竞争的跨境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确保跨境电子商务的国有实体和私人商业实体的公平竞争,完成以管为主、以理为辅的行政权力管理机制向以理为主,以管为辅的市场服务管理机制转型。消除跨境电子商务领域的就业和职位歧视,禁止强制劳动,使从业人员享有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对环境保护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破坏环境违法者的“黑名单”制度。

(4)探索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专利、商标及版权等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管理机制,以及司法保护、仲裁等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协调解决机制。接轨国际商务争端解决规则,建立健全上海自贸区跨境电子商务的仲裁规则。探索上海自贸区与国际自贸区仲裁法律机构的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

(5)规范立法,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合法经营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加强地方立法,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新型贸易业态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填补相关法律缺失。对跨境电子商务试点成功的改革事项,及时纳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探索设立上海自贸区法律服务专门窗口等司法保障服务试点,服务于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4.协同创新举措

依托上海浦东机场国际枢纽口岸优势,以上海自贸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保税区片区)为基地,与其他3个片区协同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1)与张江高科技片区联动,协同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科技创新机制张江高科技片区内高水平知识人才集聚,在科创研发总部经济、新一代信息技术、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领域有发展优势。依托张江自主创新示范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的保税政策叠加优势,协同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科技创新机制,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跨境电子商务科技创新功能集聚区。

跨境电商规则篇12

2012年我国货物进出口贸易总额首次超越美国,成为全球进出口贸易规模最大的国家。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下,跨境电子商务的运作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层面增强出口竞争优势,对保持中国外贸稳定增长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艾瑞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整体交易规模为8.1万亿元,同比增长27.9%。营收规模为1628.2亿元,同比增长38.5%,增量为626.3亿元,对中国网络经济增量贡献比例高达46.3%。从交易地域分布来看,亚太将超越北美成为全球第一大B2C电子商务销售市场。

图1 2008-2016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

由此图可见,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仍然保持快速增长,且增速高于全球平均增幅,中国网络经济在中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中国进出口贸易在全球市场的领先地位,将来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市场蕴藏着巨大潜力,且对全球跨境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中国跨境电子商务政策环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的全面发展,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得重要趋势。近年来,跨境电子商务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积极围绕综合法律法规、信息监管、支付清算、通关、物流保税、电子认证、纠纷解决、经营者行为、示范试点等标准规范和配套管理制度层面,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政策环境不断完善。以及当前的监管原则选择了合规和适度原则,即在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和鼓励创新的前提下进行监管;监管机制依然延续了传统的外部多层次监管。

(三)中国跨境电商投资环境

近年来中国电子商务行业持续保持网络经济市场投资热点领域,2012年,实现投资68笔,披露总投资金额27.8亿美元。总体投资相对较热,并且很多私募资金也投入到电子商务领域。

图2 2008-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行业整体投资笔数及披露金额

(四)中国跨境电商市场发展趋势和规模

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易额为2.3万亿元,同比增长32.0%,但相较于中国整体进出口贸易市场规模,占比仍处于较低水平,仅占9.6%。预测在全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和中国电子商务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持续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到2016年预计将会达到19.0%,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达到6.5万亿元,如图3所示。

在全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将对中国整体国民经济以及进出口贸易产生深远意义和价值。一方面,相较于传统外贸,跨境电子商务能有效压缩中间环节、化解产能过剩,重塑国际产业链、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网站集合海量商品信息库、个性化广告推送、智能化商品检索、口碑聚集消费需求、支付方式简便等多重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发展之道。此外,跨境电子商务面对的是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家和消费者,市场潜力非常之巨大,而在中国政府和企业的大力推动下,已经围绕整个跨境贸易形成了一条从营销到支付、物流和金融服务的清晰、产业链的完整,为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图3 2008-2016年中国进出口贸易及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监管体系不完善以及政策支持不到位。由于电子商务出口在交易方式、货物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与传统贸易方式差异较大。现行管理体制、政策、法规及现有环境条件已无法满足其发展要求,主要问题集中在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和收付汇等方面。

(二)商户与消费者的习惯问题。消费者和商户习惯把自己的目光都聚集在国内市场,还没有适应电子商务全球化发展的趋势,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引导。

(三)跨境电商交易环境亟待改善。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主要面临的问题有:网站建设、推广产品、品牌建设、跨境支付、国际物流和仓储等。

(四)积极争取国际市场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对话,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制定。全面提升中国在国际上的交易地位,为中国由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转变。

(五)需要外贸转方式、调结构。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新方式和新手段,对于扩大海外营销渠道,提升我国品牌竞争力,实现我国外贸转型升级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六)企业的实际需求。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现行有关政策已经不适应以邮寄、快件等形式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的需求,造成企业在海关、检验、收付汇、税收等方面诸多不便。

三、跨境电子商务解决方案

(一)从政策及管理层面,要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业务范围和开放顺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登记及支付机构结售汇市场准入制度,适时出台跨境电子商务及支付外汇管理办法;另外从业务操作层面,将跨境电子商务及支付主体纳入外汇主体监管体系,有效统计与监测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数据,明确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主体和申报方式,规范外汇备付金管理。政策支持,其中包括对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的分类、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建立相适应的检验监管模式、支持企业正常收结汇、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实施相适应的税收政策,以及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

(二)与国外电商企业相比,中国跨境电商行业起步较晚,因此,重视并引导企业和消费者积极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市场开拓尤为必要。2012年底由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共同开展的国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为例,郑州、上海、重庆、杭州和宁波5大城市的跨境电商试点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商户和个人消费者认识到跨境电子商务带来的广阔市场空间以及丰厚的利润空间。

(三)跨境电商平台信息化建设由单一的信息提供平台转向涵盖海外推广、交易支持、在线物流、在线支付、售后服务、信用体系和纠纷处理等整合服务的综合易平台;其次,要信息详尽,把握海外市场环境、研究消费者偏好及对货物的需求,提升跨境电商平台产品的丰富性和供应商的多元化,以满足消费者需求;第三,从政策层面促进中国非金融机构进入跨境电子支付领域,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支付形态的便捷性可大大提升跨境支付效率;第四,当前跨境电商物流周期通常需要一周至一个月时间,严重影响消费者体验,因此,海外仓储的建设以及国际物流体系的建立有助于缩短跨境电商物流周期,提升跨境网购服务质量,根据需要科学建立海外物流仓储系统;第五,网络营销与线下展业的结合,实现产品与品牌的全方位营销网络;最后,通过与相关银行合作,向中、小、微供应商提供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有效激励中小企业信用获取的同时也为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发展创造了良好的信用环境。

(四)面对电子商务带来的诸如关税与税收、统一商业代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新问题,需与各国加强对话与合作。通过吸收学习国外发展成熟的相关经验,逐步发展壮大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同时通过这些对话活动影响电子商务新贸易规则的制定,提高中国电子商务的国际化水平。

(五)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主要用以解决目前零售出口无法办理海关监管统计的问题。同时,将电子商务出口纳入海关统计。支持企业正常收结汇,主要用以解决企业目前办理出口收汇存在困难的问题。目前,由于海关、检验检疫和收付汇等环节无法正常办理手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自然也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不利于降低经营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

(六)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出口无法办理检验检疫的问题。按照现行体制,出口企业应在产地对法检商品进行报检,并交纳一定费用。而电子商务出口的商品具有来源地广泛、批次多、批量小、单件金额低等特点,很难按照要求在产地进行报检。检验监管模式建立后,将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

(七)是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主要用以解决支付服务配套环节比较薄弱的问题。目前,我银行业与国际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力度不够,加上我支付企业国际化程度较低,导致本土支付企业的跨境结算服务能力较弱,尚未被海外买家普遍采用,有国际影响力的本土支付服务企业极少。新政策下,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可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同时将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八)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主要用以解决信用体系和市场秩序有待改善的问题。部分企业在电子商务出口中不重视商业诚信,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欺诈等违法行为,损害我企业声誉,也对我产品国际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同时,相关法规、标准和信用体系建设不够完善,执法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应对办法不多,行之有效的信用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亟待建立。将严肃查处商业欺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以不断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1]艾瑞咨询集团.中国跨境电商市场研究报告-简版(2012-2013年版)

[2]陈德人. 网络零售.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1

跨境电商规则篇13

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电子商务贸易,即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对贸易数据进行交互的商业行为,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模式的不断深入,电子商务贸易已经成为了经济发展的主流,跨境合作的机会增多,极大程度的促进了区域内经济的发展,数据显示,全球每年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交易金额在一万亿美元之上,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金额也呈逐年增长的态势。我国为了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为了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贸易方式,B2B、C2C、B2C等模式发展良好,尤其在大宗交易平台中,电商产业通过为境内外的消费者而提供消费平台,利用网络营销等商业手段,获得交易合作对象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方面的支持,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赚取差价,实现经济收益的增长。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消费人群过窄,且地区贸易发展不够均匀,市场在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环境中的作用力存在一定的局限,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行业的发展逐渐从单一的交易平台,转变为综合交易平台,然而,政府在电子商务贸易的角色定位尚不够清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相关法规尚不健全,政府的监管工作存在一定的疏漏,导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局限,不利于电子商务技术的创新,不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贸易中的地位,但是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已成为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如何抓住发展的机遇,规范行业的发展,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成为当下行业聚焦的重点问题。

二、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中政府职能分析

(一)宏观指导职能

电子商务贸易发展迅速,且相较于传统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实现了技术上的突破,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与观念,但是随着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都必须要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只有建立健全符合当前行业发展形势需要的法律法规,才能规范行业的发展。因此,必须要发挥出政府的宏观指导职能,政府必须要结合当前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形势,以发展的眼光制定指导方针政策,提升电子商务企业的竞争力,针对发展中的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要予以政策上的扶持,平衡行业内的竞争,促进行业的发展。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尽管发展迅速,但是起步较晚,许多配套的设施还不够完善,尤其当下金融环境复杂,行业结构处于转型时期,此时,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明确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思路,制定贸易操作规章制度,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监督管理职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主要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相较于从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政府角色上的转变发挥了市场的作用力,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在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过程中,政府不仅要发挥宏观指导作用,同时还要体现监督管理职能,由于电子商务贸易打破了过去的贸易方式,在法律法规及交易方式等方面都需要不断的探索,且金融环境复杂,在贸易行为中存在大量不安全的因素,限制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行业的安全性,尤其针对于网络交易,技术方面不成熟,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存在大量的黑客攻击网络电商的现象,还有部分不法商贩,利用网络监管上的漏洞,欺诈消费者,造成资本的流失,影响了金融环境的安全。除了要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外,政府还应当积极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完善安全管理机制,鼓励电商自我管理,并严厉打击威胁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行为,维护电子商务贸易的安全。

(三)协调促进职能

为了实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我国必须要提升软硬件设施,要加快电子商务基础建设的进程,保证电子商务贸易满足于当下社会的巨大需求,另外,政府应当鼓励竞争,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中,可以通过加大投资力度等方式,积极引导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全方位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另外,跨境电子商务贸易需要联合多个行业领域,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还需要协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政府能够有效协调各方的工作,通过政府的影响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实现区域内经济收益的增长。

三、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扶持政策

(一)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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