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标准实用13篇

土地管理标准
土地管理标准篇1

土地用益物权,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旨在对土地进行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土地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配置分为土地所有权配置与土地用益物权配置两个层面。其中,土地用益物权配置是指在一定的所有制条件下,土地用益物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初始分配和再分配。土地立法是土地初始配置的重要形式,是确立土地制度的法律手段。在我国物权制度建立过程中,科学地评价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完善土地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土地资源配置与土地权利配置的关系

土地的利用可以通过两种形式的土地配置表现出来:一种是从技术的角度,考察土地资源如何在不同的用途上实现最优配置,即土地资源配置;另一种是从权利的角度,考察土地权利如何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实现最优分配,即土地权利配置。土地的配置过程,一方面表现为土地资源配置的过程,另一方面表现为土地权利配置的过程。实现土地合理配置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考察。

土地资源配置的目标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各种竞争性用途之间合理地分配土地资源;二是在此基础上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由于土地数量有限,各种需求之间存在差距,客观上要求土地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用途之间合理配置,这是土地资源配置宏观目标。土地的合理配置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衡量土地在各种用途之间通过不同的土地权利主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之间表现出来的土地状态,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机会均等、利益平衡的目标,即土地资源配置的公平价值标准;二是衡量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投入与土地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即土地利用效率,包括新古典主义意义上的土地效率(我们称之为土地生产效率)和新制度主义意义上的土地效率(我们称之为土地制度效率)。新古典主义意义上的土地效率,是指假定制度是外生变量即制度不变的前提下,衡量单位土地面积投入所引起的产出量的增加;新制度主义意义上的土地效率,是指假定制度是内生变量即制度是可变的前提下, 比较和衡量制度变动的条件下,单位土地投入引起的产量变动量。上述两个标准的实质就是如何将公平与效率标准结合起来,完成对土地资源配置的科学评价。

土地资源配置与土地权利配置相互联系、相互影响。首先,土地权利配置是土地资源配置的前提条件,土地权利配置的效果对土地资源配置有重要的影响。因为土地权利配置能够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促进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其次,土地资源配置的过程伴随着土地权利配置,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必然会引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从而弥补权利初次配置之不足,促使土地资源配置由效率较低的地方向效率较高的地方流动。再次,土地资源配置决定土地权利配置的方向。土地资源配置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决定土地资源向效率最大化的方向配置。最后,土地权利配置对土地资源配置具有反作用,土地权利配置的目的是确保土地资源配置利益和目标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权利配置是为土地资源配置服务的。

二、公平是土地用益物权配置追求的目标

无论哪种配置方式,均存在着土地配置的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就我国土地制度而言,公平是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追求的目标。

第一,在宏观上,必须考虑土地在不同用途之间的分配公平。衡量宏观上分配公平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就是人与地之间的比例。依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分类,土地可分为三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使用地。土地的配置首先在农用地与建设地之间的合理、公平的配置。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决定了土地制度的特点必须将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保护耕地放在首位。对此,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均做出了规定。土地在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之间的合理配置的标准,就是人均耕地、人均农地指标是否符合生产力发展对土地的要求,建设用地的规模是否与经济发展规模相协调,如果满足了这些要求,土地的宏观配置就实现了公平。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地区差异较大,因此土地的宏观配置还包括土地在不同的地区之间的配置,实际上就是不同地区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之间的配置。

土地管理标准篇2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规土(土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所:

随着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外销出让土地上的房屋陆续进入了存量房地产市场流通领域,花园住宅用地也通过补付地价纳入了外销出让轨道。鉴于这类房地产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按规定,出售方还必须交纳按5%综合征收率(内含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税款,所以不应再征收房屋买卖超标费。自1997年4月1日起停止征收外销出让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包括已补付地价的花园住宅)买卖超标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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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标准篇3

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所有权补偿意见的请示》(崇房发〔1999〕43号)收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现同意你局意见,即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以下二项补偿:

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

二、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和你区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此复

土地管理标准篇4

陈百明(中科院地理所研究员)

主 持 人:吴晔(中国国土资源报副总编辑)

2007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并于当日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第一次拥有了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在业内及相关领域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只是一项技术性的规范,它的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对已经开展的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乃至我国的土地管理有什么积极影响?日前,本刊编辑部邀请了这套标准的部分起草者和相关专家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制定标准的四项基本原则

主持人:在很多人的观念中,土地管理似乎只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行政性工作,对于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认识还不足,请在座的先谈谈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个标准?

温明炬:人类在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时,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土地资源利用类型。为掌握土地资源的利用现状,了解土地资源的利用结构,当然要研究土地资源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制定土地利用分类标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以便更好地认识和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制定什么样的分类标准。实行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在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但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土地资源分类标准很不统一,国土、农业、林业、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和管理需求,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土地调查、统计分类体系。

由于各部门的分类体系不同,对同一地类的认定、调查、统计结果往往相差很大,特别是一些专业调查不是全覆盖调查,使得部分土地面积被不同部门重复统计到不同的地类中,造成土地调查统计重复、数出多门、口径不一、数据矛盾,导致了各部门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开发等不一致,甚至矛盾。

这一方面严重制约了国土资源统一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也导致国家难以全面、系统、准确掌握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使国家和各级政府难以据此进行科学管理和决策,给国家宏观管理科学决策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因此,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综合部门,国土资源部有责任也有义务站在国家层面上,超越部门管理范畴,在现有的土地分类标准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各部门认可并共同遵守的国家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形成统一的土地资源利用基础数据,从根本上消除各部门因土地利用分类不一致引起的统计重复、数据矛盾、难以分析应用等问题,这对实施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乃至国家宏观管理及决策具有重大意义。

主持人:“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项标准的制定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什么样的原则?

谢俊奇:《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要满足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在制定《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编制时,综合考虑了土地的自然属性、利用方式、土地用途、经营特点及管理特性等因素,始终坚持了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科学性原则,即超越部门需求和打破行业局限,主要依据土地的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并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再对土地利用类型进行归纳、分类,反映土地利用的基本现状,充分体现土地利用分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是实用性原则。分类体系力求通俗易用,层次简明,易于判别,便于掌握,满足多部门、多层次管理实践的需要。

三是开放性原则。这套土地分类体系力求开放性、兼容性,既要满足一定时期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又要为将来的进一步完善、补充留有余地,并且各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续分。

四是继承性原则。《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借鉴和吸取了国内外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为土地管理和调控提供基本信息,但不是重来另搞一套,而是能够与各部门以往的土地利用分类尽可能衔接,对目前无争议或异议的分类可直接继承和应用,不至于造成土地基本信息的“断档”。

标准不是用来划分部门管理权限

主持人:说到这里,很自然引出另一个话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的分类,土地分“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三大类,而新的国家标准并不是这样,这会不会造成前后统计结果的混乱?

温明炬:制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土地分类体系,从根本上消除数出多门、口径不一等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分类国家标准很难完全满足所有部门开展行业调查的要求,但正如谢院长所说的,这套标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重来,而是有广泛的继承性,与各部门现有的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基本衔接,各部门在实际调查中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细分能够满足本部门管理需要的调查内容。

您刚才提到的土地分类“三大类”问题,在制定标准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各部门、各界的意见,从反馈意见看,各方面均对原土地分类中“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科学性提出质疑,原因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三大类有明显的部门管理色彩,是根据部门管理需求提出的,缺乏科学性;二是忽略了土地利用类型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土地利用类型具有多重性,不便于归并到三大类中的任何一类,如水域,既可养殖(农用地),又可通航(交通用地),还可发电(工业用地);三是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外土地利用分类中,都设定了水域地类。考虑到各部门的意见,为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制定标准时打破了原有的三大类分类体系。但为了保持历史的延续性,在分类设定时已考虑了二级类与三大类的对应关系,可通过二级地类的归并,形成管理需要的三大类数据,这样既保证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科学性,又可满足土地资源管理的需要。

主持人:确保18亿亩耕地是“十一五”规划划定的目标,而这其中尤以基本农田为重中之重,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却没有给“基本农田”留一席之地,“基本农田”跑哪儿去了?

谢俊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严格按照管理需要和分类学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类型进行归纳和划分。一是严格区分了“类型”和“区域”这两个概念,按照类型的唯一性进行划分,不依“区域”确定“类型”,这与过去讲的土地分类有严格的区别。二是按照土地用途、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四个主要指标进行分类,一级类主要按土地用途,二级类按经营特点、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进行续分,所采用的指标具有唯一性。

把这样的规则放在“基本农田”身上就很有意思。按理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基本农田只是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人为划定的特定保护区,是依“区域”根据土地管理实际需要设定的地类,它包含了耕地、园地、养殖水面、人工草地等多个地类,因此,如果作为独立地类,与分类的唯一性原则不符,在国家标准中很难体现。

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中未设定“基本农田”这一分类,但这不表示基本农田不重要了,更不表示在今后的土地管理中基本农田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各地可在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的框架原则下,在土地调查中补充基本农田等调查内容,将划定的基本农田标绘在土地调查图件上,通过面积量算、统计、汇总,获得基本农田的分布和数量信息,以满足土地管理的需要。

主持人:熟悉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政府的某项规程简单地看是技术问题,但背后隐含的却是管理问题,也因此,很多在局外人看来简单的东西一旦搬上台面就变得复杂起来,原因就在于牵扯到部门管理权限的划分,比如土地分类,肯定有人担心会不会以此来划分部门的土地管理职权。新出台的国家标准能否打掉有关人士的疑虑?

谢俊奇:众所周知,科学严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可持续利用,关系到土地利用类型结构的优化以及土地资源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的综合发挥。历史证明,这其中相关部门不能各自为战,必须有一套通用的统一标准,然后才能统一调查、统一登记和统一统计,才能为宏观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否则无从谈起。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分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所以,我们所做的是一个基本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是一项基础性的、技术性的工作,绝不是以此来划分部门的土地管理权限,这一点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的。

过去这个国家标准出台难,难就难在一些部门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某种误解,《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相关的疑虑我认为是多余的。

国家标准的“七年之痒”

主持人:土地调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几十年来,为了摸清土地资源的“家底”,我国进行了几次规模不等的土地调查,在此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知今宜鉴古”,理清土地分类标准的历史脉络对理解今天的新标准也有帮助。

马克伟:国内系统的土地分类研究起步较晚,尽管历史上早就存在,但真正规范统一分类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情。

1984国务院部署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简称土地详查)。为了规范调查成果,全国农业区划办组织八个部委(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水利电力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海洋局)共同制定《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其含义。这套分类体系采用两级分类,其中一级类分耕地、园地、林地等8类,二级类分46类。

为了满足城镇地籍调查的要求,1989年9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制定了城镇土地分类及其含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按照土地用途的差异,将城镇土地分为商业及金融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等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

上述两个土地分类标准是两套标准,没有把城乡统一起来,但基本满足了当时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直沿用到2001年年底。

国土资源部成立后,为实施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扩大调查成果的应用,国土资源部在研究分析这两个土地利用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了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并于2002年1月1日实施,但属于试行性质。这套试行的标准采用三级分类,其中一级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为利用地3类,也就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大类;二级分为耕地、园地等15类;三级分为71类。为使分类标准更具可操作性,并针对全国城镇与村庄地籍调查尚未全面完成的现实情况,国土资源部在这个基础上又制定了《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的过渡分类标准,沿用至今。但客观地说,这套分类标准只能说是行业标准,因为这个时期各部门都有自己的土地分类标准,各行其是。

陈百明: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利用状况日益复杂,掌握真实可靠的基础土地资源数据,成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关键,已有的分类标准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土地利用类型,难以适应管理的需求,需要进行充实和完善。

同时,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土地有偿使用以及第三产业用地的发展,也要求对原有城市土地分类进行适当调整。并且,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条件亦已基本具备,有必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在研究、分析两个现行土地分类基础上,修改、归并形成城乡统一的土地利用分类标准,这就有了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出台,意味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从过去的行业标准上升到了国家标准,今后这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体现了城乡一体化原则,实现了土地分类的“全覆盖”,全国各部门、各省(区、市)等都要遵守这套标准,为国家科学规划和决策提供更准确、可靠的数据支撑。

主持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出台,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牵涉的问题非常之多,可以想见,出台之前,其编制经历了非常曲折的过程。

温明炬:确实如此,正如国家标准委有关负责人说的:“这么多年,出台了这么多‘国标’,没有哪一个标准牵涉的部门这么多,没有哪一个标准引起的争论这么大。”

我还想补充一句:也没有哪个部门制定的标准参与的人员这么多,既有行政人员,还有大量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原因就在于这个标准重要,所以各部门才重视;由于各部门重视,协调起来才那么较真。

本标准的制定经历了搜集资料、实地调研、专题研讨、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几个阶段,前后历经长达七年的时间。从2000年开始,国土资源部就积极筹备《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并于2002年列入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正式启动土地分类标准的编制工作。

经过反反复复的修改、完善,2004年9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向国务院相关部委、各省厅、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相关科研院校正式征求意见,并及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就在这时,标准的制定遇到了“东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适时出台,其中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在重点分析国务院相关部委(局)的反馈意见,参考各省厅、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相关科研院校的意见后,经过多方研讨及多次修改完善,2005年7月,形成了《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送审稿,但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仍存一些技术分歧。2007年3月和4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两次分别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三部门专家和行政管理人员召开了协调会,对分类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期间,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召开土地分类标准协调会议。国土资源部及时根据部门协调和专家建议意见,对分类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将《土地利用分类(国家标准)》名称更改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最终在今年8月10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千呼万唤始出来”。

从某种角度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出台是人们对土地资源认识深化的表现,迈出这一步,为今后国家全面摸清土地资源利用家底,掌握真实全面的土地资源数据,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科学化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一次历史性突破,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土地管理标准篇5

1.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应严格按土地整治专项规划、计划,增减挂钩专项规划等有计划地组织实施。2.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原则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和一般农地保护区域。3.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地块必须进行确权登记,其地类现状清晰无误。4.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要符合自然生态环境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计划编制

区规划土地局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及年度整治计划,编制北部五镇的年度土地整理复垦计划,报区政府审批。批准后予以下发。

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确认

立项申报和审核。镇政府根据区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治、整理复垦年度计划,依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地块,按规定程序向区规划土地局申报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并经同意后上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组织实施。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所在镇政府按本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验收标准组织实施。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公告、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镇政府为项目承担单位,履行法人义务,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工作。镇政府应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项目招投标方案由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编制,经所在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项目施工、工程监理、造价审计等应严格遵守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中标确定后,镇政府负责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并组织项目实施,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总责。竣工验收和新增耕地确认。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镇政府向区规划土地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区规划土地局应及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后地类变更和面积核定,并会同区财政、农委、水务等部门联合进行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区规划土地局按规定程序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报新增耕地面积确认。

补贴标准

区政府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进行补贴,补贴面积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市新增耕地确认书》确定的新增耕地面积为准,按区政府统筹面积,经费标准按下列不同项目进行核准,经区规划土地局初审后报区财政,由区财政统一拨付到相关镇。通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项目,每亩补贴原则上高于市要素市场指标调剂价格,该标准每年按区政府核定的价格为准(暂定40万/亩,每年末重新拟定价格报区政府审批确定)。历史违法用地拆除复垦的项目参照上述标准执行。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获得的节余土地指标,每亩补贴120万元。

资金来源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专项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使用范围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补贴使用范围:1.复垦成本支出;2.农民社会保障、居住转移等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支出;3.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土地增减挂钩等支出;4.其他与农业、农村和农民相关的支出。

资金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实行“三专”制度,即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和专项管理。各镇要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并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档案资料的管理。区规划土地局、区财政局、区农委、区水务局等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区审计局对土地开发管理复垦项目资金结合实际进行审计。

指标管理

新增耕地指标由区规划土地局统一管理。区规划土地局应建立完整的耕地占补平衡台帐,动态反映补充耕地指标储备、使用等情况。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获得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内的,20%区统筹使用,80%直接用于各镇、园区的建设项目(如镇、园区放弃,由区统筹使用),区统筹使用指标按标准下拨复垦补贴;超出土地整理复垦年度计划的,由区统筹使用,按标准上浮20%下拨复垦补贴。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的土地指标,20%区统筹使用,80%直接用于各镇、园区的建设项目(如镇、园区放弃,由区统筹使用),区统筹使用指标按标准下拨复垦补贴。各镇通过历史违法用地拆除复垦并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确认的耕地指标,由区规划土地局统一管理,直接用于各镇、园区的项目开发。根据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市新增耕地确认书》,对直接用于各镇、园区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由区规划土地局核发《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使用单》。

新增耕地管理

土地管理标准篇6

预算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政府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年、季、月)的收支预计。预算包括营业预算、资本预算、财务预算、筹资预算,各项预算的有机组合构成企业总预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面预算。预算管理可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全方位地调动企业各个层面员工的积极性,是会计将企业内部的管理灵活运用于预算管理的全过程,是促使企业效益最大化的坚实的基础。

二、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问题

1.预算管理严重缺乏“全员”意识。全面预算管理是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上的延伸,并最终以数字为主要形式得以体现,应由财务部门负责预算的制定和控制这就造成了税收、国土勘探、人事等部门、纪检、工会并不参与,或抵触预算的编制过程。加之部分财务人员本身缺乏对预算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的不了解,预算管理变成了足不出户的“编”预算、“拍”预算,导致预算严重脱离实际,缺乏科学性和可执行性。

2.预算能否批准主要取决于管理层对预算结果的满意度。

实际中,大多数国土资源管理层在审批预算草案时,多以预算结果满意度作为是否批准该预算的主要依据。为了使预算能真正起到细化战略管理目标的作用,预算的审批应注重预算草案的编制假设或编制依据是否与国土资源发展战略一致,预算编制的内容是否完整,预算指标的计算方法或确定原则是否与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制度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吻合。

三、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必要性

1.财政体制的改革要求必须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进行预算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正朝着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编制、推行政府采购、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推进收支两条线、优化政府收支分类等内容展开。

2.预算是一种控制手段

预算以数量化的方式来表明管理工作标准,控制是以确定的管理工作标准,对行动的度量和纠正偏差。所以预算管理是过程中的控制,即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事前控制是投资项目或生产经营的规划、预算的编制,详细的描述了为实现计划目标而要进行的工作标准。事中控制是一种协调、限制差异的行动,保证预期目标的实现。事后控制是鉴别偏差,纠正不利的影响。

四、国土资源中地质调查预算标准评估原则

1.科学性

科学合理的预算标准是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顺利实施的关键,预算标准偏低,影响地质工作开展,难以保证工作目标的有效实现,预算标准偏高,浪费纳税人钱财,给国家造成损失。地质调查预算标准是国家开展地质工作进行经费投资的主要依据。地质调查项目实行国家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主要组成是项目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不包括行业平均利润和税收。它的制定原则应遵循在某种特定生产管理和技术条件下,预算标准能够保证大部分地勘单位保质保量地完成特定的地质工作任务。

2.宏观调控和指导性

预算标准经专业部门科学制定,通过专家评估,最后由国家主管部门通过法律文件形式颁布。它不仅是公平投资的度量衡,同时代表了国家投资方向。比如,从已完地质调查项目经费完成报告验收中发现,调整频率最高的工作手段是坑探。我们分析调整原因得知,大部分项目工作手段调整理由是基于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坑探”价格相对偏高,施工单位认为坑探比钻探更划算所致,新颁“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对坑探标准进行了合理调整。国家可以通过预算标准杠杆作用来调控地质勘查工作、引导地质施工队伍,或者国家为了加强或抑制某地区地质工作投资,可以通过调整地质项目预算标准地区系数来引导投资,确保地质勘查事业健康发展。

五、如何加强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几点建议

1.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预算的决策层、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预算的责任部门。

(1)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的决策层由国土资源的领导班子和业务管理部门、人事、财务、办公室、纪检、工会等部门的负责,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审议确定单位年度发展目标及事业计划;制定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书;确定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审查并批准单位总体预算和各部门预算方案;定期听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并批准调整预算。

(2)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必须设立预算职能部门,目前鉴于单位的规模,可以不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其职能可以由财务部门承担,财务负责人为预算管理的责任人。作好预算管理工作,财务部门必须设置专门的预算岗位。预算岗位人员的执业水平必须达到熟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法规政策;了解国土资源工作目标、任务、手段、方法;了解单位内部的运行机制和各部门职责;熟悉会计核算体系和会计业务;取得地质调查项目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3)预算的责任部门。

指单位内部各部门,它是预算的具体编制和实施部门。预算责任部门内部必须设预算员来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和监督。

2.提高财务人员业务素质.树立全员参与的科学理念

作为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的组织者、信息的汇总者,财务人员更应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必须以通才标准和更广阔的知识背景来要求自己,而不能停留在技术层面。首先应该是一名企业管理者,其次才是财务工作者。必须树立商业化的经营理念,以市场和利润为导向,而不仅局限在财务技术性工作中。不能简单地堆砌数字,而是用数字思维清晰地表达意图。

六、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实施的思考

1.避免目标置换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目标从属于、服从于国体资源规划的目标,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出现严格按预算规定,始终围绕预算目标,而忘却了首要职责是实现国土资源合理规划的特点。为了防止预算控制中出现目标置换,一方面应当使预算更好地体现计划的要求,另一方面应适当掌握预算控制力度,使预算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避免过繁过细

有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预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手段,应对未来的每一个绌节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这样做会导致各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余地,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土资源合理规划,所以预算并非越细越好。究竟预算应细化到什么程度,必须联系对职能部门授权的程度进行认真酌定,过细过繁的预算等于让授权名存实亡。

参考文献:

[1]王剑辉,郭鹏勇.试论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评估工作[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7(1O)

土地管理标准篇7

1 新旧分类体系的对比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与原《土地分类(试行)》部颁标准的分类体系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国家标准采用一级、二级2个层次,其中的一级相当于《土地分类(试行)》标准的二级,二级相当于《土地分类(试行)》标准的三级,即取消了《土地分类(试行)》标准中的3个一级分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三大类型),使得12个一级类不受三大地类框架的限制而自成体系。

1.1农用地部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对农用地各类型作了进一步归纳,但是,与《土地分类(试行)》相比,现行的土地分类仍有些不妥之处。

(1)在“耕地”部分中,首先,把原来的“灌溉水田”和“望天田”合并为“水田”,从水田的含义来看,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望天田”这一分类。事实上,尽管随着各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措施的实行,望天田的面积有所减少,但目前我国的“望天田”面积依然还是比较大的,2007年仍达3 000多万公顷。也就是说,望天田在我国坚守1.2亿公顷耕地红线战略目标中仍占有重要地位,不应被取缔。其次,取消了菜地,即把菜地归并到水浇地之下。从杜能的《孤立国》农业区位论中可知,距城市最近的一圈,离市场最近,多是种植蔬菜、园艺作物等农作物,而水浇地则主要分布在更外圈的农村地区,显然二者分布明显有别,尤其在城市周围,笼统地把菜地和水浇地混为一谈,就混淆了不同土地的集约经营程度,不利于城市规划,也不利于“菜篮子”工程建设,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2)在“园地”中,把“桑园、橡胶园”归并到了“其他园地”之中。在我国的南方一些省份,存在着大面积的桑园、橡胶园,有的还属于支柱产业,如海南和云南西双版纳等地的橡胶产业。因此,这样归并分类,既不利于分门别类地对各类园地进行研究、规划和管理,也不利于对各类园地的生产进行分类指导。

(3)“林地”部分,从原来的“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苗圃”6类归纳为“有林地、灌木林地、其他林地”3类,即把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苗圃合并为“其他林地”。然而,上述4类林地在管理方法上是截然不同的,就迹地和苗圃来说,迹地是指森林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土地;而苗圃是指固定的树木育林地,不仅在概念上有着很大区别,其管理措施亦明显不同,一旦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上采用相同的地类符号,无法分清到底哪个图斑是绿树成荫的苗圃,而哪个图斑又是“寸木不生”的迹地。为了恢复森林植被,有些省份还特意开展了“迹地更新年”活动,明确提出迹地更新是依法治林的重要内容,是培育森林资源的迫切需求,是推进生态省建设的必然要求。这些林地类型的取消,不仅不利于林业部门的管理,更不利于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

(4)“草地”部分的调整比较大,在新的土地分类中,原来的“牧草地”变成了现在的“草地”,并且把人工草地和改良草地合并为“人工牧草地”,同时又新增了一个地类“其他草地”——指树木郁闭度

(5)变化最大的部分就是原分类系统中的“其他农用地”部分,在新的分类体系中,直接把“其他农用地”取消了。这一国家标准分类将原来“其他农用地”之下的“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晒谷场等用地”合并为“设施农用地”归入“其他土地”;“农村道路”归入国家标准中的“交通运输用地”;“坑塘水面、养殖水面”合并为“坑塘水面”归入国家标准中的“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农田水利用地”放在“沟渠”后亦归入“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田坎”仍作为一类归入“其他土地”。这对解决原来“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之间、“坑塘水面、养殖水面”之间不宜区分,而且面积过小的问题,显然是适宜的,同时这一部分的调整明显带有强化城乡土地统一分类的意图[3]。但新分类将自然水域与人工建设的水利设施用地合为一类,显然是欠妥的。

1.2建设用地部分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对“建设用地”部分作了进一步细分:商服用地部分由原来的“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调整为“批发零售用地、住宅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名称上的表述更加准确实用;工矿仓储用地部分未做变动;住宅用地部分由原来的4类归为“城镇住宅用地、农村宅基地”2类,这一调整显然避免了原来对单一住宅与混合住宅之间以及是否空闲等在实际调查中不宜操作的问题;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部分调整为8类;特殊用地部分把“墓葬地”改为“殡葬用地”,名称更加准确;交通运输用地部分增加了原来属于“其他农用地”的“农村道路”,体现了城乡一体化原则,实现了土地分类的“全覆盖”;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部分调整为“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沟渠、水工建筑用地、冰川及永久积雪”等9个二级类型。“滩涂”细分为“沿海滩涂、内陆滩涂”,原来的“农田水利用地”改为“沟渠”;取消了“苇地”[3]。在这一分类中,有些地类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1)原分类系统中的“公用设施用地”内的“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包括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在新的分类系统中,改称为“风景名胜设施用地”,具体含义是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对景区内的其他用地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把景区内的池塘、湖泊之类的水面归类到“坑塘水面”的情况发生。

转贴于

(2)在新的土地分类中,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地类——空闲地。空闲地的提出不能不说是一个亮点,反映出了政府加大力度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决心。但是从“空闲地”的含义不难发现,空闲地是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因此,“空闲地”的划分过分笼统。我们认为,应当对“空闲地”作进一步的细分,把所包含的3个类型(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工矿内空闲地)逐一列出,这样才能更好地预测出现有各类建设用地的利用潜力,可以更好地规划、开发和利用,而不至于出现把宅基地批到工矿内空闲地上的古怪情况。

(3)从裸地的概念可见,新分类的“裸地”实际是原分类中二级类“未利用土地”下的裸土地和裸岩石砾地的合并。裸土地是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属于可利用土地;裸岩石砾地是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属于难利用土地。从二者的定义可以容易地看出它们的区别,这也决定了它们的开发利用方向不同,而在这里却将两者混为一谈,不利于分析可利用土地与难利用土地的范围、规模及结构。因此,建议应将此二者分开来进行调查,以便制定相应的开发利用方向和措施,充分、合理地加以利用。

2 讨论与建议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出台,意味着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从过去的行业标准上升到国家标准,为解决土地调查统计重复、数出多门、口径不一的问题提供了可靠的方法,对国土资源科学化管理乃至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4]。标志着我国土地利用研究的深入和土地管理水平的提高,也是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体现。但是,这一土地利用分类难免存在不足之处,这就要求在今后的土地资源调查实践和土地利用研究中,不断地加以改进和完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事业中。上述对比分析表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需要改进的地类主要如下。

(1)在“耕地”内不宜取消“望天田”和“菜地”2个二级类。

(2)“桑园”和“橡胶园”不宜并入“其他园地”中,依然作为“园地”之下的2个二级类为宜。

(3)“其他林地”内,最好进一步续分出疏林地、幼林地、迹地和苗圃4个二级类,以便于分门别类地管护各类林地。

(4)将“荒草地”从原来的“未利用地”内划分到现今的“草地”中,很不利于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实施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的实行,因而仍保留“荒草地”这一后备土地资源类型为宜。

(5)新的分类体系取消了“其他农用地”,尽管有着积极的一面,但将自然水域与人工建设的水利设施用地合为一类,显然欠妥,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6)在新分类体系中的“风景名胜设施用地”中,应对景区内的其他用地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这种笼统分类导致地类划分上的混乱。

(7)新土地分类中的“空闲地”,因未将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工矿内空闲地等逐一列出,因而不能准确地分析各类建设用地的利用潜力,使调查成果的应用价值骤减。建议在调查中进一步续分出城镇空闲地、村庄空闲地和工矿内空闲地3个三级地类。

(8)“裸土地”和“裸岩沙砾地”被归并到了“裸地”中,使这2类开发利用方向与管理措施截然不同的土地被混为一体,不利于分析可利用土地与难利用土地的范围、规模及结构。建议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在“裸地”之下进一步续分出“裸土地”和“裸岩沙砾地”2个三级地类。

3 参考文献

[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

[2] 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J].国土资源通讯,2001(10):13-15.

[3] 陈百明,周小萍.《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解读[J].自然资源学报,2007,22(6):994-1003.

[4] 曲雪光,林爱文,李建武.关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的探讨[J].湖南农业科学,2008(4):89-90.

[5] 唐中立,张如恭.浅议现行全国土地利用分类[J].广东农业科学,2007(11):98-100.

土地管理标准篇8

Zhao Hui

(TianJin Land Reclamation&Expropriation Affairs Centre TianJin 300221)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significant effects have been obtained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ianjin high-standardbasic farmland. However, many problems were initiated.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ianjin high- standard basic farmland construction,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work 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the high standard basic farmland construction main method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future work.

Key words: High-standard basic farmland ;land consolidation

1引言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中明确指出:高标准基本农田是一定时期内,通过土地整治建设形成的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基本农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是指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在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及重大工程建设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整备区等开展的土地整治活动。2012年3月29日,国土资源部实施的《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提出“十二五”期间要再建成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到2020年力争建成8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是我国重要的战略举措,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保障粮食安全、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现代农业具有重要意义。

2 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概况

《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分配天津市“十二五”期间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规模224万亩,国土资源部下达天津市2012年60万亩、2013年48万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天津市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整治任务,全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等级,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取得了明显成效。2012年度天津市共完成59个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面积约67万亩,圆满完成年度任务。2013年度设立了53个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面积约52万亩,均完成项目设计工作,项目实施稳步推进。

3 主要做法

3.1 完善制度建设

为适应土地整治工作形势需要,在国家以及天津市相关政策文件的基础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市国土房管局下发《关于印发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方案及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基础调查技术方案的通知》、《关于规范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一系列办法文件,进一步就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工作方案、基础调查技术标准、实施管理以及规划设计和验收环节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政策制度依据。

3.2 加强组织保障

为切实保障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天津市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以确保完成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各区县分别设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区县主要领导任组长,国土、财政、农业、水务、项目辖区内乡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着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3.3 强化公众参与

一是在项目申报阶段,充分征求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的土地整治项目征求意见书为项目立项的要件之一。二是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规划设计方案应充分征求意见,确保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当地实际。三是在项目实施阶段,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开展农民自行开发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平整、水土保持等单项工程可由项目所在地村民承担。四是项目建设全程,由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实行多方监督,村民意见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五是项目建成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户作为管护承担单位和管护责任人,进行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后期管护工作落实到位。

3.4 严格制度执行

为保证项目实施的规范运行,严格按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要求,执行项目“五制”,即法人责任制、公告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网等单项工程,凡是需要招投标的,一律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建设过程中,一是聘请专业监理单位和项目区农民对工程实施全程监理;二是强化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建设,工程造价有预算,材料进场有检验,关键部位有鉴证,工程进展有日志,确保建设工程各个环节规范运行。

4关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思考

4.1 资金缺乏动力不足

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普遍缺乏资金,只有少数项目可以争取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其余项目均为自筹资金项目。由于缺乏资金支持造成各区县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积极性不高,推动工作阻力较大。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拨付程序繁琐,拨付进度与工程进度不匹配,资金使用效率有待提高。

4.2 从业队伍素质有待加强

近几年随着土地整治工作的发展,天津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设立了土地整治专门机构,但人员存在着缺乏系统性在岗培训,对土地整治行业了解不精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土地整治专门机构承担着全市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预验收等技术性工作,对人员土地整治专业技术知识要求较高,从业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加强。

4.3 参建单位水平参差不齐

从目前工作上看,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涉及的招投标机构、勘测、规划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监管,仅对于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具备天津土地学会颁发的土地规划乙级以上证书,其他各类参建单位均未进行准入管理,对其完成的质量成果更是缺乏有效评价,从而影响了项目建设的成果质量。

5.有关建议

5.1 理顺资金渠道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对新增费的使用范围、预算管理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天津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渠道不畅通,从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比较困难。建议国家出台具体新增费使用程序规定,明确新增费由各省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安排项目和管理,增加地方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扩大新增费的支出使用范围,使用新增费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新增耕地也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5.2 进一步健全文件标准

为了适应新时期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需求,国家先后出台了《全国土地整治规划》、《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标准》以及《规划设计编制规范》等一系列文件标准,建议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土地整治行业的工程招投标、监理方面的标准,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标准,规范和指导土地整治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5.3 加强土地整治专业队伍建设

结合不断出台的标准、规范,建议广泛开展针对土地整治基层管理人员和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积极与部土地整治中心、高校以及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加强与其他省市的沟通交流,学习好做法、新观念,努力建设一支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团队合作意识强的服务队伍,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与服务。

5.4开展对参建单位的考核评价

建议一方面借鉴其他行业部门的经验,建立土地整治行业资质管理体系,出台对招投标机构、勘测、规划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考核评价办法,形成参见单位准入退出机制;另一方面借鉴其他省市做法,成立专门的土地整治协会,负责机构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监管,优化土地整治行业队伍,确保土地整治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55号.2012.3.27

[2]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2012.4.6

土地管理标准篇9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后营字[*]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4、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土地管理标准篇10

2土地资产管理土地具有资源和资产双重属性,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土地资产占有、开发、利用、流转和收益分配等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和社会管理者双重角色下,地方政府土地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土地供应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收益管理、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土地产权产籍管理。其中,土地供应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直接影响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效益,土地供应管理的重点是一级土地市场,土地利用管理侧重于存量土地。土地收益管理的核心是有效平衡(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农民的土地利益,使土地资本真正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动力,减少其中的社会冲突。作为土地市场健康发育的重要支撑,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要解决土地价格失灵问题,避免因工业用地价格过低引起土地浪费和住宅用地价格过高加剧社会矛盾。土地产权产籍管理是土地行政最原始、最基础的职能之一,在中国重点是清晰界定国家、集体和农民土地产权。土地市场化配置水平、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情况、存量土地利用情况、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土地收益占地方财政比例、失地农民分享土地收益比例、土地价格与居民收入关系、基准地价公布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等指标应纳入现阶段土地资产管理评价。

3支撑体系建设土地行政执法、公众参与、信息管理对土地行政发挥着重要支撑作用,是提升土地行政能力和效率的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土地违法现象的高发期,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是落实基本国策、促进土地合法合理使用的重要手段。管理手段信息化是提高土地行政效率的重要途径,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土地行政的了解与支持,二者都有利于抑制欠规范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用地查处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违法案件数量、公众对土地利用规划了解情况、政府网站信息(政务)公开程度、电子政务基础建设情况等指标可用于评价支撑体系建设水平。

4部门内部管理土地行政专业性强,关系到国家和公众利益,部门勤政廉政情况、人力资源管理、学习及创新能力、行政效率、公众满意度与土地行政绩效息息相关。其中,勤政廉政、专业技能熟练的人员是土地行政绩效提升的人力基础。学习及创新能力是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新的土地问题和挑战的必要条件。行政效率、公众满意度(或公众诉求)是衡量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标志。应将土地部门腐败案件(或违法违纪)涉案比率、本科以上人员比重、人员学习培训频率、制度规范制定或研究性成果数量、管理经费占部门财政支出比重、土地行政人员占辖区总人口比重、公众投诉或行政复议诉讼数量、窗口服务满意度等用于部门内部管理水平评价。

5评价指标遴选综合考虑数据可获性与可靠性,应用层次分析法,通过专家咨询和隶属度分析,筛选、构建土地行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表1)。专家包括30名从事土地资源管理研究的高校教师及15名地方国土局处(室、科)负责人。专家咨询过程中,采用半开放式问卷。首轮咨询时共设计80个评价指标,经过专家咨询和分析调整,删除了“中低产田整治比例”、“单位土地化肥施用量”等16个指标;补充“闲置土地占建设用地总量比例”等5个指标对5个指标进行替换,例如将“耕地潜力利用率”调整为“粮食单产”,“失地农民分享土地收益比例”用“被征地农民参保覆盖率”替代;剔除10个隶属度小于0.2的指标;最终选择59个评价指标。

指标权重与标准值

1指标权重确定采用判断矩阵和直接评分法确定指标权重。首轮专家征询时,45名专家通过判断矩阵对指标重要性进行打分;次轮征询时专家参照上轮咨询结果平均值直接打分;多轮咨询后得到平均指标权重(表1)。专家咨询结果显示,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权重较高,分别为0.3637、0.3240;支撑体系建设和部门内部管理权重分别为0.1703、0.1420。子准则层中,土地养育功能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供应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信息化建设与政务公开、公众诉求与满意度等权重较高。

2指标标准值理论上,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和主体功能定位存在明显差异的地区应采用差别化的土地行政绩效评价标准。由于研究区域各县(市、区)主体功能上差异不大,本文采用统一评价标准。根据不同指标的地区(时期)分异特征及土地管理的要求,分别采用目标值法、极值法或平均值法确定各类指标标准值。

评价分值计算方法

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评价

1数据来源

(1)统计数据。无锡市社会经济统计数据主要来自地方统计年鉴、统计公报。土地管理数据通过市级和县级国土局相关处室调查,或整理部门统计资料、研究报告取得。(2)调查问卷数据。公众对土地行政窗口服务满意度、公众对土地利用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等政策法规认知度、公众对土地行政部门的整体满意度调查问卷在各区(市)行政服务窗口随机发放,由接受了土地行政部门服务的公众填写,每个区(市)发放问卷30份。部门人员对本单位满意度调查由随机抽选的土地行政人员填写,每个区(市)发放问卷10份。

3.2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变化

研究结果显示,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改进明显(图1)。2004年综合评价分值为68.73,2009年为88.47,上升19.75。对加权后准则层评价分值进行分析发现,土地资产管理水平提升对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改进的贡献为11.30,贡献率高达57.2%;其次为土地资源管理,贡献率为16.6%;支撑体系建设和部门内部管理对期间土地行政绩效提升贡献率接近,分别为13.3%、12.9%,说明期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提升主要得益于土地资产管理水平的提升。从子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土地收益管理、部门学习及创新能力、土地行政执法、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土地供应管理、土地利用管理的改进较明显(表2)。(1)从土地资源管理来看,森林覆盖率从18.70%提高至26.20%,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从0.69t/hm2下降至0.44t/hm2,土地的生态功能得到较好的维护;通过土地整理等手段,土地的养育功能基本得到稳定,粮食单产从5649kg/hm2上升至6772kg/hm2;随着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力度加大,农村居民点用地逐步减少,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增加,土地承载功能稳中有升。(2)土地资产管理进步主要体现在:①市场机制在城镇土地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更地好发挥,土地招拍挂出让比例从21.24%提升至78.05%;②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显著上升,城镇工矿用地地均GDP从373.03万元/hm2提高至803.55万元/hm2;③土地收益分配向民生用地保障、失地农民安置倾斜,被征地农民参保覆盖率从67.81%上升至97.32%,城镇保障性住房用占住宅用地供应比率从33.00%提高至61.00%。

(3)从土地行政支撑能力建设来看,土地违法案件数量从760件减少至109件,闲置土地处置率从21.95%上升至56.52%,土地执法能力和公众参与水平提升明显。(4)从部门内部管理来看,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力度加大,参加学习培训人次比例从5.85%提高至15.74%,加上高学历专业人才不断引进,土地行政的人力资源支撑不断改善。同时,评价结果也显示无锡市土地行政应更加注重土地资源养育功能管理。由于耕地补充受到后备土地资源限制,2009年土地资源管理评价分值出现负增长。同时,无锡市应注重城乡人口、土地的平衡,促进城镇工矿用地扩展与城镇人口协调发展。

32009年不同市(区)土地行政绩效比较

2009年无锡市各市(区)土地行政绩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呈现南北高、中间低的空间特征(图2)。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依次为宜兴市(82.87)、滨湖区(79.05)、江阴市(78.75)、三城区(77.23)、新区(76.53)、惠山区(74.97)、锡山区(72.58)。从未加权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部门内部管理评价分值的地区差异最显著,最高分值(江阴市88.47)比最低分值(惠山区63.11)超出25.36;其次是土地资源管理,最高分值(宜兴市87.84)比最低值(三城区64.73)超出12.21;第三是土地资产管理,最高分值(江阴市80.95)比最低分值(锡山区69.65)超出11.30;管理支撑体系的地区差异最小,最高分值与最低分值仅差8.41。从加权后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土地资源管理、土地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和管理支撑体系对土地行政绩效评价分值的地区差异贡献度依次递减。

对子准则层评价分值进行考察发现,各市(区)在学习与创新能力、人力资源管理、土地养育功能管理、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勤政廉政状况、土地生态功能维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3),不同市(区)土地行政的优势与需要加以改进的方面也不同。例如,江阴市在民生保障(包括被征地农民参保、城镇经营性用地与住宅用地价格与居民收入水平差距控制)、人员素质与技能培训,宜兴市在土地整治与耕地补充、土地生态建设(森林保护、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锡山区在建设用地规模控制与效益提升、协议出让土地定价,惠山区在经营性与住宅用地价格与居民收入差距控制、闲置土地处置,滨湖区在城乡建设用地结构与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调整、土地生态建设、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无锡新区在新增城镇工矿用地节约用地管理、土地行政人员素质与能力,三城区在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控制、存量建设用地开发与供应上具有各自的优势。同时,江阴市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少、城乡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点用地比重过高、(现行人口与土地统计口径下)农村居民点用地与农村人口变化不够协调、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过大导致土地资源管理评价分值较低,改进土地资源管理绩效的重点是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优化产业用地结构,降低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惠山区应加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建设。

结论与讨论

土地管理标准篇11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标准篇12

二、深入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和国务院的部署,组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这次学习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国情与省情、土地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及相关配套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土地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实行分级负责,分层培训,严格考核,联系实际,力求实效。

三、认真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严格依法管地的基本依据。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坚持“保护、保障、挖潜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就是依法保护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就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挖潜”,就是挖掘现有建设用地利用潜力,清理消化闲置土地,加大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力度,充分挖掘补充耕地的潜力;“集约利用”,就是努力提高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平。

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既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又要十分注重空间合理布局和城乡土地利用结构优化,与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规划编制要把握好六个方面:一是科学评价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经验和教训;二是加快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进程,摸清土地利用底细,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三是科学测定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土地需求量与可供量;四是在法定框架内,统筹安排规划期内各类用地,定性定量到地块,并留有一定的调控余地;五是研究制定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六是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符合生态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继续鼓励围垦造地和开荒造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十一五”期间每年围垦造地10万亩,由省级造地改田资金垦造新增耕地的指标,省里统一调剂使用。

四、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土地审批:已撤销的开发区(园区)仍有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组织机构存在的;擅自增设或扩大开发区(园区)范围和开发区(园区)仍在独立行使土地管理权的;查实有成片该复耕的土地,尚未有效复耕的;拖欠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政府该贴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等未到位的;拖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未按《决定》要求落实到地块的;发生严重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和因征地诱发的尚未依法妥善处理的。

五、进一步落实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国土资源管理责任书,对其中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可根据折抵指标调剂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等情况予以调整。严肃责任制考核,对履行责任目标好的地方,给予表彰奖励;对上一年度耕地占补不平衡和基本农田不落实的地方,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批准。继续开展土地整理和标准农田建设,在本届政府任期内每年新建标准农田100万亩。加快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掌握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六、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折抵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保护、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国家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主要用于国家与省重大能源、水利、交通和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并实行单列,按项目申请、戴帽下达;折抵指标配额试行合理切块下达的办法管理,由各地政府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各地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把有限的土地利用指标用在重点急需项目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关键领域和重点项目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指标使用情况的检查指导,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改(计划)、经贸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七、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一)严格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管住总量、集约高效”的原则,运用市场准入标准、经济杠杆和供地政策,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

(二)坚持“选商引资”,引进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环境污染少、实现进口替代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以最小的土地消耗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三)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37号)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绿化率标准配置土地,使有限的土地要素实现优化配置。

(四)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工业用地,并通过集中建造标准厂房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五)完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与管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双控”指标等约定,强化跟踪管理,对达不到投资强度、容积率和绿化率要求的,要追究用地者的违约责任。

(六)集中开展存量建设用地普查,制定鼓励提高现有建设用地利用效率的激励措施,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现有建设用地复耕形成的指标可不受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的限制。

(七)协议出让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八)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按闲置土地的面积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作,盘活农转用指标。

(九)为加快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按村庄整治项目核定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实行封闭运行。坚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村庄整治必须符合规划和人均用地定额标准,逐步缩小农村建设用地规模。

(十)建立市域、县域及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全面实行土地集约利用考核制度。

八、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按照《决定》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规范征地主体,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严格征地程序,全面执行“告知”、“确认”、“听证”的规定。征地方案没有征求被征地村村民代表意见的不批,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没有解决的不批,因征地工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又没有妥善解决的不批。坚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处理征地补偿标准和各项政策的衔接。探索建立征地工作的责任制度、争议仲裁机制和快速反应解决问题机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问题。

九、高度重视土地工作,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加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1999年1月1日到《决定》之日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要把握力度,抓紧依法处理。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主动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未主动自查自纠或者顶风作案的,依法从重从严处理。对《决定》下发后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严从快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2号)规定,对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对市、县(市、区)政府授意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办案,做到既查事,又查人。在全省开展农村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执法大检查等专项土地执法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土地管理秩序。坚定不移地做好土地工作,落实责任,完善处置预案,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和纠纷。

十、制定和完善严格土地管理的配套制度

土地管理标准篇13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评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评估工作,由地价评估机构负责。

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分等、定级、评价成果,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订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公布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地块条件、土地级别、转让方式等制订基准地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每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由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三)出让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格评估、拆迁安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年限等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五)出让地块的地价和出让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

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出让方案内容的,须经制定出让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用地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规划设计要求、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缴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停车场、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及程序;

(六)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事项。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向的受让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其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用地和高、新技术园区用地除外。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直接向招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投标者按规定的投标时间,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不低于二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未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按原数退还。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标、评标、决标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时限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的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中标者当时不能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支付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外,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份由违约者负责补足。

(五)中标者(即受让方)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定金可以充抵出让金。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拍卖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审核手续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竣工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应逐年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商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出让金)总额的25%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到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评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产权转移和缴纳税费等证明,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签订之起六十日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原出让合同内容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1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增值的,应当缴纳增值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职务;

(二)出租地块的位置、租赁部位、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用途;

(四)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评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款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有效使用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现值及抵押贷款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税、费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前,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土地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收回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地范围内公告;

(二)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或得知公告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非通用性设施,土地使用者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持证人在规定的收回日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即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依法延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强制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实际开发投资金额与经营情况、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残值等项内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制定出让方案各方与土地使用者商定。

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需要延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予以拆除或依法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各种费用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额的0.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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