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法律规定实用13篇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1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2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3

1、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远未成熟,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而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相对已形成较为系统的专门部门法律,其有专门对土地征收的部门法,对于土地征收的实务操作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2、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相对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更向前一步,将土地征收的前提直接落实到必须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大陆地区在土地征收之前虽然也有征询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组织征地听证,但在实际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土地使用权人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如:是否举行听证、对征收标准是否有异议等,而恰恰村委会或居委会往往是听命于征收人,通常为了配合征收人的征收工作,而放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将"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置为征收前提,其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程序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程序的比较

笔者根据参与大陆地区多个项目土地征收程序的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上述征收程序(1)一(3)项完全流于形式,由于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对象一般是集体土地,通常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代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而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干部又往往听命于政府领导,因此对于正式征地公告前的征地告知书、土地现状调查及确认、征地听证等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利益的环节,均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干部以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名义,根据征收人的指示代被征地农民行使征地公告前的权利义务,如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放弃听证权利等,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在正式征地公告前,都不知道其所拥有的土地已拟被政府征收。(2)省政府可以批准同意的征地方案补偿标准太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为:①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②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③社会保障费用。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实际,远远低于被征收人实际应得的补偿,而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就可以向省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3)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目前难以。目前大陆各地法院对于"省政府征收土地的批复"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不服应当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②第二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③第三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为,未对被征收人产生约束,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自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之日,就已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征收人就可以凭着该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类似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为何业主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讼,而不允许被征收人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提讼了?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4)缺乏对征地补偿标准异议的救济措施。一般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省政府就可以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虽然征收人在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后,往往又重新制订了远远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般是由征收人单方面制定,被征收人无协商余地,倘若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同样认为偏低,且缺乏任何救济措施,征收人认为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已算是对被征收人的照顾,被征收人要是不配合征地工作,那么就适用法定的补偿标准,最多允许进行评估。但即使要求重新评估,也会因受各种因素(如无产权证明、土地用途、政府公告的基准地价低等)的影响而导致重新评估的价值同样达不到被征收人预期的利益。

三、补偿标准比较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对于工业用地一般不允许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通常只给予货币补偿。

2、补偿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定的补偿项目为:(1)土地补偿费,按原有土地用途给予补偿;(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社会保障费用。目前各地在上报省政府批准征收时虽然仍套用上述法定的补偿项目,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与被征收人的期望利益相差甚远,因此在实际征收土地时,征收人一般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省自行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制定补偿项目,具体如下:(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①土地补偿费用;②房屋补偿费用;③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费用;④一次的搬迁补助费;⑤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⑥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金。(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①提供新建安置房;②两次的搬迁补助费;③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④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⑤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新建安置房补差价减免率的优惠。

(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通常为现金补偿,但若属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为重新规划分宗整理,而对该区域内的土地予以全部征收),则被征收人有权就被征收的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申请征收人提供相应的土地,要求提供的土地面积按被征收土地应领的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的比例计算。

2、补偿项目。根据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不仅对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补偿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地价补偿费,应按照征收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补偿;(2)加成补偿费,在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与正常的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在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及兼顾顺利推进公共建设的原则下,在公告土地价值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增加补偿;(3)地上改良物(地上改良物是指房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其中建筑改良物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的重建价格评估补偿;农作改良物补偿:农作改良物在被征收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内的,按成熟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评估补偿;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上的,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照现有价值评估补偿;(5)营业损失补偿费,因征收导致停止营业或者营业规模缩小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在中央主管机关作出统一规定前(目前中央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统一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参照以往或邻近县市的营业损失补偿进行补偿;(6)迁移费,征收土地导致人口、家具、动力机器、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改良物、水产养殖物、畜生或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时,应发给迁移费,具体补偿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7)接连土地损失补偿费,因土地征收导致连接的土地不能使用或减低使用价值,征收人应对该土地所有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不超过连接土地因受征收影响而减低的土地价值为限。非法定补偿项目为:(1)奖励金;(2)补助金;(3)救济金。以上非法定补偿项目均是由于法定地价及公告的现行土地价格普通偏低,征收人在补偿地价之外,根据不同实际情况、不同比例适当增加补偿被征收人。

(三)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区别

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标准非常低,征收人在实际征收时一般均重新制定征收的补偿标准,且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远高于法定的补偿标准,但征收人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是由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主观制定,无法定的计算标准,征收人具有较大灵活空间,即使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价值仍有相当差距,由于被征收人缺乏相应救济措施,只能接受该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征收土地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均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计算了具体的补偿标准,征收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标准补偿更为详细、更为公开,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其他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比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更具有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撤销征收

台湾地区政府在核准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申请后,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撤销征收:(1)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使原征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的;(2)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3)依征收计划开始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4)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的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书经注销的;(5)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全部或部分已无使用必要的。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缺乏裁判者,即使政府征收错误,也无任何途径可以撤销该征收,除非政府自愿自行撤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撤销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

(二)土地回收制度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按照原征收补偿标准收回其被征收土地:(1)征收补偿费全部发完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2)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的;(3)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征收人征收土地后的监督制度,未赋予被征收人收回土地的权利。

(三)附带征收。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1)被征收土地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继续使用的;(2)征收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不能继续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未对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残余部分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相关规定,导致征收人在实际操作当中随意性大,往往将该残余部分作为与被征收人谈判的筹码,不利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他项权利的规定。

对于被征收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的解决,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对此直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征收人为了顺利实施征收工作,一般倾向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对于在被征收土地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之前,往往故意视而不见。

五、结语

笔者对于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政策也只是略知皮毛,对于其当中的规定未能作更深入的分析。笔者在对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限了解下,简单对两岸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程序、补偿标准及其他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能为我国正在大力开展的海西建设尽上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尤重道《土地征收补偿实务》,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仲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4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形式上看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从单一的“征用”阶段到“征收”与“征用”并用阶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一般均将“征地”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均同时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集体的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即为国家所有;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是属于“征收”还是属于“征用”,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且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土地征收而提出的,尚未就“土地征用”立法,此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是空白点[1];但也有人认为目前在我国“征收”和“征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无论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针对土地的使用权而进行的,所以目前不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征用都是指因为国家需要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即属于土地征收的概念[2]。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征收”和“征用”从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只是在补偿的标准上有所不同。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决定着土地征收的性质。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其中,农村土地被定义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的含义模糊不清,集体所有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3]。长期以来,理论界对集体土地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集体土地性质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我国资深经济学家周诚教授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就经历了“共同共有制”(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安置补助费)、“按份共有制”(在此观点下, 每个农民平等地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平等地获得补偿)、“等额享有制”[4]( 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所获得的整个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便自然而然地占绝大部分,而集体经济所获得的,便只能是极少部分)这样一个过程;还有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政府想什么时候拿地就什么时候拿地的‘二公有’ 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和收益权力,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政府手中[5]。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不同,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也就不同,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分配方法和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额也就有很大的不同。

其实,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争论的焦点可归结为“集体”(或者是村民个人)对“土地”是否拥有最终的权利。土地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存在不同的独立物权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独立存在的主体或权利之间,才能确定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因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方的需要和意志,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土地的征收应以物权即土地所有权的独立为前提。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看,国家并没有赋予“集体”对土地的独立物权,而是将其作为特殊物权来处理的,如《物权法》就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在赋予农民长期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又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6],这事实上是对“集体”土地权利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农村集体并不能对土地行使完全的土地处分权[3]。因此,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受限制、受约束的,也是不充分也是不完整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公有制形式。国家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既非完整意义上的“公权”也非“私权”,是以“准公权”或“集体公权”的性质来对待的,笔者本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研究也以这种性质为前提。但这并不等于笔者就赞成将集体土地作为“集体公权”来看待。事实上,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诸多问题恰恰是这种原因造成的,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土地补偿与其他许多物权的补偿性质的根本不同。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决定着征收补偿的性质与分配方式。在现代法治国家,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占有私人财产,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为公共利益而征收、予以公正的补偿和经过正当法律手续[7]。这事实上是确定了对土地征收的性质。但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性质的定位,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的见解[8],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是产生诸多补偿问题的根源。基于目前的法制体系,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一)主体缺位

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中,主要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在这三者之中,集体土地的主体是谁?谁对土地拥有最终的处置权?理论上,宪法和有关法律似乎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土地的主体是“集体”,但实际上理论和实际是脱节的。现实中不仅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到位、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问题[9],而且问题很复杂[10]。目前从总体上讲,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国家主体说[11],村集体主体说[9],村民个人主体说[12]。

国家主体说是从其现实性和实质性上而言的。根据“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名义上虽然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民并没有处置权,实质上仍是国家在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命运。国家对“农民集体” 超越法律强制行使土地所有权,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国家是否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目前争议最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

集体主体说是从现行法律意义上而言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该观点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的范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争议较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就是对“集体”范围的一种含糊提法。基于不同的认识,“集体主体说”又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按集体的范围不同,“农民集体”有“乡(镇)集体 + 村集体”[9]、“村集体”[16]和“村民小组”[10]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村集体说”占主流;按集体的性质“农民集体”有“村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等不同的观点。

村民个人主体说是从改革的方向上而言,该观点认为中国现行的农村用地制度只能算是一种临时性安排,因为它和真正的市场经济原则仍有极不相容之处,应该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为农民个人所有,有序地推动农村用地私有化,将农村用地私有化和城市化有机结合起来。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征地主体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法律在实际执行中的变形,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将农民集体作为征地主体,虽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但集体的概念过于宽泛和空洞,既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同时也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复杂化,其结果是主体不明,谁都有权,谁也都无权。把村民个人作为目前征地的主体看似可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涉及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的方向性调整。尽管近年“两会”期间屡有代表或委员提出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固定给农民的建议或提案,但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原因,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是缺位和虚化的。

(二)国家主导性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及对社会生活的重大意义决定了国家对其征收的必要性和主导性。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政府是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的唯一仲裁者,它拥有从农村获得土地并将其转换给城市使用者的排他性权力,所有土地进入市场都必须首先由政府进行强制征收,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再将其配置给土地的使用者。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不一定都是国家,还可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甚至是私人企业,但如果要使用集体土地,都必须也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代表国家的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国家征收后转供,而不能由用地单位直接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购进”。 在土地转换用途的过程中,不需要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拥有者和最终获得土地的城市新使用者之间进行直接交易。除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无论是土地被作为公共目的、准公共用途还是明确作为私人使用,都是如此。因此,国家自始至终主导着这一市场。

(三)强制性

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具有强制性,取决于对农村土地征收行为的理解。总的来看,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为行政行为说[17],二是民事行为说[8]。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在土地征收关系中,征地方以国家名义,行使公权力强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征地方既没有与之自由协商的权利,亦无对之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在平等基础产生的,应该具有强制性。而民事行为理论认为,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应为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的国家主导性决定了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国家作为征地者在征地时,不以被征地者是否同意为必要,被征地者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虽然在征收土地时集体有权按一定的程序争取合法权益,但争取合法权益并不能对抗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强制性,除非土地所有权真正归集体或归村民个人所有。

(四)公益性

土地征收是不需要经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同意而强制性取得其土地的行为,这显然与法律平等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立法原则相冲突,进而引发人们对征收权合宪性的怀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仅成功地消除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征收权合宪性得以成立,而且它还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实质性合法的根本标准及防止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虽然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具有强制性,但国家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滥用“公权”,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条件,土地征收权只有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有详细的限定,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18],并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为标准作为判定土地征用是否合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依据。虽然征地用于“公共利益”还存在争议,其范围还有待明确和界定[19],确定原则和方法也不明确,《土地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但这些并不影响“为了公共利益”这一征地限制条件和立法原则。对集体土地用于非公益性和科学界定公益性用地的性质目前在法律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五)程序性

土地征收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性一是指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遵从一定的程序;二是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严格要求。但我国立法及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内容、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表现在征地中,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程序的情况屡有发生,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化整为零、下放审批权、分级限额审、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边报边批、未批先征,未批先用、越权审批等情况较为普遍[18],不按程序办事的案例更是随处可见[20]。

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就容易产生“强权性”和“非公平性”。强制性如果不以严格的程序为前提,就很容易演变成以强权对农民财产的“剥夺”,成为“剥夺”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去满足另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规范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和少数人的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征地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国家、村集体和村民个人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对土地进行处置,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就是非法的。法制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对国家征地有一套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土地持有者的利益免受非法征地的侵害。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毕竟是对农民所拥有土地的“剥夺”,会给其生产和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土地征收不能仅仅是政府的单方面的强制行为,而是有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不是村集体干部等少数人的行为,而是全体村民参与的行为。这样既可以保证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可以积极参与进来,及时了解征地过程中来自各方的信息,也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

我国虽未出台关于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但其相关规定却分别体现在《土地管理法》(2004年)、《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8年)、《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2004年)等以及各地方制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流程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用地。其中《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还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6月《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对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和程序也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六)有偿性

有偿性也可称之为补偿性。土地征收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既不同于没收土地,也不同于征购土地,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征收,而是有偿地强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是建立在独立物权前提下的“等价交换”,而是建立在土地作为“集体公权”基础上的特殊买卖。《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政府均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至于补偿的标准,争议较大,一般人认为是“适当补偿”,它以对征地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虽然对“适当补偿”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应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总之,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性质有别于一般物权的转让,这些特殊的性质进而影响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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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5

1.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国家的土地征收政策,就是把集体土地从原有使用者手里采用国家公权力强制收为国有的政府行为,它不需要征求别人的同意。在这一征收过程中必然损害到土地原有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要强调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形成冲突时,要首先考虑公共利益,但是也应该对受损害者进行补偿。

2.对受损害者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基于公共利益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会对原有使用者造成利益损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合理补偿,这是先决条件,是对法律所赋予的私人财产利益保护的红线。即使这种土地征收是政府行为,而且通过民主程序产生,也应该对受损害者进行公正的合理的补偿,其成本将由整个社会来共同承担。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要体现合法性

合法性是在农村征收集体土地的首要原则,这种行为必须依法合规进行,其合法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一定要从公共利益出发,而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后者是必需要素;另一方面,政府以行政行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虽然代表着公共利益执行的是政府公权力,但是每一个具体的程序都要合法,这样才能有效制约政府滥用公权力,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现状

1.重点项目呈现群体违法

目前,针对于一些重大项目的拆迁或征地,部分群众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出于政府工作宣传不到位补偿不合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多得多占集体利益,发动更多的群众到相关部门去讨说法,在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之后就引发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基至演变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聚众阻碍执行公务、恶意扰乱政府部门工作秩序。这些群体性事件大多以群众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为导火索,加之信息社会的自媒体传播便捷的条件为这些事件的传播创造了条件,因此造成了消极的舆论导向,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强拆现象不容忽视

现阶段,各地方的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普遍都在按照国家的法律和地方性的政策规定来执行。土地和房屋一旦被确定征收都将依据法律按统一的标准来进行价格评估,被拆迁一方如果同意就签定合同,政府将通过专款专户发放征收款项。总的来说,拆解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能够充分保护拆迁人的法律权益,所以政府政令能够普遍执行整体效果良好。但是毋庸置疑,还存在个别或者一小部分被拆迁户不能接受拆迁补偿条件,和政府达不成有效的沟通,采取消极态度阻挠政府拆迁工作形成钉子户现象。这种情况下政府就会行使工权力进行强制拆除。虽然这种情况国家三令五申明令禁止,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有这种现象发生。

3.拆迁款基本到位但补偿标准不尽合理

我国的法律规定城镇中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两种利益的分配。农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归农民所有,而土地征收款则应该归为集体所有然后在集体内统一分配。但是在征收实际工作中,有些村集体转为城镇原来的村集体不复存在,为了避免征收款被私吞或截留,这就需要政府变通把这部分款项直接打入农民个人账户。现阶段,还存在着政府前几年的征地项目征收款迟迟没有落实,但是随着国家补偿标准的提高,现在政府要开展项目农民却要求按目前的补偿标准而拒绝按以前的标准领取征收款,使得项目无法进行。

4.失地农民养老急需解决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全国各地很多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虽然这部分农民都得到了可观数量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大部分农民没有理财意识,数年以后很可能会陷入既没有土地也没有工作的困境,尤其是年老的失地农民养老问题将成为尖锐的社会问题。虽然现阶段一些地方政府提倡农民拿土地补偿款缴纳社保,但是由于个人缴纳部分过高,再加农民的参保意识不强烈,使得这一农民以地养老模式没有广泛开展。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1.程序不科学不合理

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的权利人(在这里我们就是指农民)没有参与土地征收的政策制定和其他程序,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征收方案确定后应该听取集体和村民的建义,但从中也可以看到,相关的法律只是规定了要求并没有规定这种要求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没有规定应取得的效果,由此看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在征收之前没有和农民进行协商,在具体的征收程序中也没有农民参与,而法律规定的项目方案实施之前与农民和村集体的协商其实在政府公权力下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农民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存在争议并不影响这一土地征收政策的实施,由此看来,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农民根本就是弱势一方,他既没有发言权也没有争辩权,并且始终处于不平等地位。

2.农民无法寻求司法救济

在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存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方面的争议,当事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由当地政府来决定,如果政府决定不能更有效解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向土地被征收者提供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在现实中,因为土地征收是政府行为,所以政府决定和土地征收方案如出一辙,这就造成政府既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定者,很难保证其公平合理性。而农民如果要走法律程序,这种关于土地征收纠纷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所以农民很难寻求司法救助。

3.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

根据宪法要求,土地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这是最基本的条件,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概念性表述,而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由于所处的角度所站的立场都各有不同,所以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也不尽相同。虽然国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也只适用于城市建筑征收很明显并不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这就为地方政府从自身角度出发诠释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能性,导致许多地方政府以此为借口对农村集体土地随意征收从中获取利益。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在现实项目中,大多数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都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商业开发。

四、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1.修改宪法中有关土地征收制度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关键环节,就是要通过立法利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制约政府的公权力,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总的来说,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规范着程序的合理性,因此,制定城市用地规划过程中要体现农民的决策参与权利,而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项目中更应该听取农民的建议与意见。在农业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政府必须依法举行听证会履行政府向社会的告知义务,以保证农民关于土地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主体发生的争议问题,要采取面对面协商解决的办法。对于一些确实无法解决的问题,要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多听听社会上的声音,通过社会各界的监督发现问题尽快解决。

2.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征收制度

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农民住宅,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进行自建。而城市居民所拥有的住宅却可以自由买卖、高价出租、甚至可以作为金融抵押,这很明显在法律层面表现出了在土地使用权上的不平等。因此建议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并且取消限制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法律规定,并且从法律层面严格限制政府关于土地征收方面的公权力,把公共利益这一要件限制为公益性的具体范围。对于那些用于开发经营的项目的土地征收,建议国家不在以政府形式征收而让开发商直接面对集体建设用地市场。

3.改变强制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形式

目前,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更多的表现为政府强制性征收,由此产生了一些矛盾。由于解决纠纷的裁决路径转一圈又最后归结为制定方案的政府,所以农民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救济的渠道也不理想。这就导致农民只得采用过激行为,以上访和冲击政府机构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以期望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形式虽然有悖于和谐社会建设,但也确实是农民的无奈表达。因此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争议协调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非议,所以建议把政府征地是否合法也纳入司法程序。

4.构建土地征收中农民司法救济渠道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6

一、 法律 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 经济 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 法律 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 发展 。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7

一、 法律 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 经济 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 法律 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 发展 。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8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9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10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论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企业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医院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不愿接受。⑧另外在劳动力安置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作了多次修改但仍未脱离计

划经济的阴影,主要表现在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不协调,如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h了企业的用工自。⑨另一方面企业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时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⑩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四) 存在“以租”现象

我们知道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农村土地的征收程序作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反对租用土地,而是由于立法滞后用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租用后的复耕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受害的还是农民。如沁阳市的宏达钢铁有限公司,2003年他们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租用了240多亩土地,租期为 30 年,租金每亩每年仅为600 元,并且是按年度支付的,而且这全是耕地,如果按照土地征收程序是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实际上他们只在沁阳市和焦作市土地主管部门作了备案和批准,因此这种租地行为属于严重规避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它简化了土地使用手续。最关键的还是他们双方的合同太简单,对以后企业经营风险产生的问题及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如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限内出现破产怎么办?土地由谁来复耕?我们认为只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租用土地的双方只考虑短期利益,不考虑土地的长期用途是一方面的原因,而作为政府部门由于缺乏相应 法律依据无法加强监管也是主要原因。

三 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11

关于土地征收其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早有涉及,如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征收土地的范围是(1)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2)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3)小土地出租者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百分之二的,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这里的征收是指我国时,为了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国家采取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措施。12这里的土地征收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然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征收同日而语。另外按照我国法学家应松年的观点,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有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13这种认识主要是基于取得相对人财产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即征收无须给予补偿,征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王兆国同志作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既然在宪法修正案中已作出了说明,因此我们还是依照其观点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比较合适,即主要看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应仅从是否给予土地补偿上来区分。另外新修订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未排除对征用土地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土地用途上予以区别,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应为征收,而临时占用土地的应为征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借有还。作者基于上述认识,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尽早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操作中有章可循。

(二) 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的法律制度,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毫无争议的,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认可的。关键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与之不相协调,一方面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具有法人 资格,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村民小组所有。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竟然不能对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总有点不太一致。另外村民小组一般没有自己的公章,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往往还要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甚至有些情况下不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征地单位就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也另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多少有点尴尬。

(三) 严格限定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

按照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及《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所确立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现行立法 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被任意扩大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外延作出新的规定。如可以采取以下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下列用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1)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用地;(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共事业用地;(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及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5)其他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项目用地。上述用地建议立法为征收,是因为他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对于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及临时用地建议国家采取土地征用的方式。只有把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条件严格限定在上述几中情形那么我们的土地征收权才不会被滥用,我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才会更加完善。

(四)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方式

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主要限于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几项费用。上述几项补偿费用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明显显得有点过窄,如我国台湾省,除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改良物的补偿及改良物的迁移费,如因征收土地致使其相邻地受到损失的也应补偿。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对合理的搬迁费及搬迁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数额都予以补偿。再如印度,如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由仲裁机构仲裁将来还要支付补偿金的利息。而在德国土地被征收后相关人甚至因此多走弯路、多用汽油都应予以补偿。14可见在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之广。

另外在我国也有人提出残地征收补偿,即土地部分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规模,最高最佳使用发生改变,影响了整个地块的规模效益,从而对失地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15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各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都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随着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也应在借鉴上述各国的经验上进一部完善。如征地补偿费用不局限于上述几种费用,还应包括搬迁费、迟付款滞纳金及利息、农村集体公益金等等。农民如果全部失去土地,政府还应支付最低生活保证金。

另外在土地补偿方式方面不妨也做一下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主要是现金,而在国外除支付现金外还有让失地农民参与股份或者发行债券,如韩国1991年新修订的“土地征收法”就规定除支付现金外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债券的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家也不妨考虑采用土地替代的方式,即国家将其他闲置的土地和被征收的土地予以置换。总之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方式在保证合理、效率的前提下也应予以发展。

(五) 加大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市场化运作

征收土地的交易过程目前主要是先由国家征收后再由国家出让或划拨,国家征收只是对土地作出一定补偿,不是市场交换的价值,即低价征收。而国家在征收后再进一步出让却是高价,有的高出几倍、十几倍不等,就在国家对征收土地的进一步出让过程中,国家却赚取了巨大利润,而失地的农民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这也是前几年全国为何会出现各地乱搞开发区、‘圈地运动’成风的原因。

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形,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征收价格也应采取市场化运作,这也是与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在补偿时甚至可以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和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政府只在征收过程中把好审核批准关,不再吃取差价,真正体现出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化,这也与现在政府职能的改革相适应。

其实土地征收价格市场化,在国外早已不是先例,如美国、印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我国只所以还由政府来制定补偿标准,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 还没有真正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阴影,另一方面存在着利益诱惑也是主要原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化接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没有理由不实行市场化。

(六)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懒以生存的基础。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土地征收法,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还很不全面和具体,因为土地征收涉及到许多问题,比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征收的范围、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和标准、非农业人口安置形式、社会保障制度等等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因此仅靠一部土地管理法和一些行政法规是远远解决不了的。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权及其他方面的规定也相互矛盾,彼此不尽协调。而且最关键的是虽然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出区别性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与完善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最严格耕地制度的实行以及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对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来看,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土地征收法》,其具体的内容,可从土地征收及土地征用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特征、操作程序、违法责任等几大方面加以界定和扩充。

注释:

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分别对原宪法、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修改,将土地征用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故这里表述为土地征收。

②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我国当时的土地立法很不健全,只有1982年5月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及租地、购地等法律制度。

③ 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④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58页

⑤ 《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1期

⑥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 《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⑦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 《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⑧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⑨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1 王兆国《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04年3月8日《人民网》, 王兆国同志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这是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对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

12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26页

13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14 摘自2003年10月《国土资源》(52—54)

15 敬 松 范 萍 黄蓓蓉《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重庆2004“征地制度改革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

主要参考文献:

1、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2、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3、《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2001年第4期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11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对土地的征收是国家财产权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时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为国家征收的最重要内容。依据征收的定义,土地征收可以界定为: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者对他人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行为和制度。就我国而言,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城市土地的征收问题,只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一种情形,即单向性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将农村土地征收定义为: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

二、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征收权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时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土地征收权利不能滥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机会随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

(一)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应当保证公权公用。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实践中,一些征地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滥用土地征用权的现象。个别非国家建设用地也是沿用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办法获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经涉及住宅、娱乐场所、厂房等商业用地。与土地征用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内涵已经发生改变,使得一些经济建设领域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牟利。

(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征收的法律法规,更谈不上专门规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系统且专门的农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规,致使实际的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农地征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致使农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根本无法实施,有损国家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各地制定的农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左,特别是有利于农民的规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合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大量发生。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征用补偿项目存在的问题是:

1、土地补偿费是按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应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土地收益,单纯以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为依据来确定和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我国农业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已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植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这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2、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的变化将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变化。除国家按规定用途采用划拨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都明显高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调整标准不同产生的不平等。

三、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农村征地补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区分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经营性用地确实需要土地的,其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受民事法调整。对于公共利益作狭义解析,并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对其做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不当解释。对于征收的土地严格限定公用,建立专门的举报监督机制,如果发现借公用名义予以私用的现象,取消其用地资格,并且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统一农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的制度体系

1、尽快颁布实施《土地征收法》,对农地征收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力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农地征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规制。

2、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农地征收的相应法律程序,确保被征地主体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土地执法严格、公正,确保农地征收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细化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发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辩的强制,对土地所有人来说,它所导致的财产关系变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预测、法定原因可预期,其突发性往往使土地权利人、相关投资者始料不及,财产风险也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指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相邻土地商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按国际通行的征地补偿管理理论,这些都属于特定权利人为征用而所负担的普通民事主体所未能负担的特别牺牲,所以,只有对预期利益、附带的商业利益如残余的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才能符合被征用个体为公共利益而负担特别牺牲的精神,才能使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更公正、民主。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12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集体土地征收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保护耕地与非农建设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征地引发的信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都暴露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上制度性的缺陷,有关法规规定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以下就来分析一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土地征收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操作程序,但我国宪法中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更是简单、粗糙,土地征收程序在法规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由于法律上缺乏明晰规定,导致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收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还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很有可能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的缺位,导致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这就难免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以征地年产值为标准。因我国农业粗放经营、农业效率不高,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费用必定偏低。这也是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农民对过低的征地补偿难以理解。而与此相对比的是,集体土地被低价征收后,土地出让收益则高出很多。这种不平衡造就了土地补偿费与土地出让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巨大的差距也就意味着政府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性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

(四)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权力集中,暗箱操作,腐败滋生

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集众多角色与一身,既是征收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制定者,还是正义的裁决者,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的征收权得不到程序的制约,权力容易被滥用。在完全市场化的土地出让市场,通过出让土地能够获得巨大利益,这就驱动了一些地方政府为卖地而征地的行为。地方政府成为“卖地财政”。政府官员与开发商“共同运作”使许多非公益目的的用地以公益目的的名义被征收。在利益面前不少官员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违法的征收行为保驾护航,部分政府将土地以低廉的价格用来招商引资以实现自己的政绩。

二、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建议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矛盾,既有其历史客观原因,也有其现实的利益因素驱导,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现阶段的任务是尽可能多地发现存在问题,并着手去应对解决,在保持社会和谐、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一)提升农民的法制观念及了解政策的意识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篇13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我们可以将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为:为了国家、人民公众的利益,可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补偿的标准并没有硬性规定。

2.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国家征用土地之后,会给与一定补偿,并且经土地归还原有的土地拥有者。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现状及补偿措施的建议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土地,材料经过受理之后拟定征地的方案,接着是进行公告和确认,接下来是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审查并且逐级上报,在此之后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并举行听证会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当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实施之后才能颁发建设用地的批准书。

2.我国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人员失业,他们涌进城市,但是城镇化的发展不完善并没有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岗位,,会造成城市竞争更加激烈,社会问题突出,严重的更会危及社会治安,他们当中很多人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小、对文化素质要求低的行业这也就相当于他们是“隐性失业”,而政府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并不考虑以后土地升值的潜力,对于这一大笔钱财很多人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打理,会造成这些人一夜暴富,从而失去生活的目标。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土地给与他们的保障,同时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会保障,他们成了“社会夹心层”,这些没有给与他们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数降低。在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导,市场的规律并没有发挥作用,造成农民得不偿失严重侵害他们的权益。

3.我国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的违法行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质原因。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并且是全国的产粮基地,每年存在因为征收土地造成人员失业和粮食总产量下降的情况,这些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国的历史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势必不造成社会的动荡。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当中存在出现“钉子户”,甚至会暴利执法造成群体性冲突,也有的因为补偿安置不到位的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征地的主体是政府且监督也是政府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行为很容易因为自己的利益的获得而去损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对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败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税收出现卖地的行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监督体质不完善,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难以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根据。其中《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违宪行为,但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违宪审查,所以《宪法》难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在进行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要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听证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信息且听证主体不广泛,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

要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机制,补偿方式要多样化,扩大补偿范围,考虑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将征收土地补偿与就业、养老、实物、等进行结合,以促进“人的城镇化。;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对土地征收救济程序的建设,制定《土地征收法》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时加大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对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进行体制外的监督,并制定征地补偿复议程序;加强公民的参与并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听证权利和表达权利;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用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时建设同地同价公平的补偿制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议

确定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推动“人的城镇化”的进程。促进人的城镇化与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互协调的特色河南路,以不牺牲农业、生态的前提下形成“三化协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加大“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加大被征收主体有效的参与听证会的权利,促进程序的有效进;加强对司法救济程序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应该遵循公正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参与性原则、比例原则等。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4] 符启林:《城市化与农民土地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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