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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申请书实用13篇

土地使用申请书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1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月日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申请人:xx省xx市xx制药厂

地址:xx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引入外资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基础建设,现依法申请生产用地8000平方米。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国家“七?五”计划重点建设项目,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壮大,现已发展成为以制药为主,养殖、种殖、贸易为辅的大型企业集团,成为我国制药行业的排头兵。为进一步扩大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本厂于1995年与美国xx制药公司共同出贵,拟建一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药品生产线,约需建厂房6座,科研楼一座,外籍科学家公寓一座,共占地约8000平方米。而目前我厂现有空地仅100多平方米,远远不能满足进一步扩大生产的需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根据《xx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xx市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如下用地申请:申请用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土地位置在本市之内,最好能与本厂旧址毗邻。

以上申请,敬请批复。

此致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2

经我公司悉心了解,获知在江岸区有一片九余亩的土地,因种种复杂原因与该地村民经常发生土地纷争,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同时也影响了原本和谐的军民关系。经过认真考察,我公司评估认为该地块符合公司目前的投资方向,本公司也有自身的人脉资源优势可以化解长期存在于*****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争议,友好合作、科学开发、有效经营,谋求*****、村民与我公司三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为此,我公司经过慎重考虑,特向*****申请租赁该地块(含其附着物)30年的使用权,拟投资1500_1800万人民币,开发建设一座约1万平米的高品质综合办公楼,融写字楼、商务住宿、企业服务等于一体,打造该地块所在区域醒目的商务服务综合体,带动周边的人气与发展,以提升*****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为该地村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投资机遇,促进军民和谐,为和谐武汉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具体的承租原则是:

一、在双方协商后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迅速着手综合办公楼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准备等全面工作,充分尊重与吸纳*****的指导意见,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我公司负责办理,请*****配合协助。

二、合同期内,我公司向*****按年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综合办公楼建成后,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体参与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无偿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切权利,但我公司保持优先续租权,续租事宜届时另行协商议定。

三、合同期内,*****与我公司将基于该地块的实测面积,提供土地平面图,合理协商约定租金标准;

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此后提前一个月一次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有权收取滞纳金,逾期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还可以中止租赁合同。

我们将如期完成综合办公楼的开发建设,聘请专业团队进行科学经营管理,树立该土地所在区域综合商务办公楼的标杆,有利于*****盘活自有资源,有利于村民就业发展,有利于政府收税,有利于构建军民和谐,我们诚请*****给予大力支持,尽快批复我们的土地租赁申请,让我们大显身手,大展宏图,为区域经济发展作贡献。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3

第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部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申请的,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4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5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二)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

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公告有异议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材料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自行撤销登记申请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位置、用途、界线、等级、价值(不需要估价的除外)等进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申请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申请人未能按其申请项目、内容提供完整合法证明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三)非法转让、占用土地以及其他违法用地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按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公告声明后,向原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各为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驳回登记申请、逾期不颁发土地证书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处以2000到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并处以3000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干扰或者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6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7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人。

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8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实事和理由:

1、关于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卞庙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卞庙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卞庙、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卞庙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卞庙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卞庙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卞庙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卞庙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19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卞庙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卞庙学校土地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卞庙老地毯厂是1972年卞庙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卞庙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卞庙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卞庙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卞庙行政村承担。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19年4月,卞庙社区卞庙自然村提出原卞庙学校土地和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2019年二月月二十二日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二: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二、受理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四、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有关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处理程序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查处理意见处理决定。

六、调查处理时限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七、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1484字)

申请人:王某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李集农具社。

申请事项:

1.责令农具社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一处。

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理由:

1973年5月3日,李集某队东头生产队与原李集农具社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父亲王某江的住宅一处划给农具社使用,该协议载明了住宅当时的四至范围:南至农具社,东至坝梗,北至某路,西至于东方住宅。

1975年3月7日农具社又与申请人父亲签定了一份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农具社应当给王某江划分同等面积住宅一处,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负责建房。同时还承诺为王某海解决商品粮问题,如口粮问题不解决好王某江有权不搬家。

但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却迟迟不能为申请人解决商品粮问题,也没有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请人一家人始终没有从这处住宅搬走,农具社将申请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请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边上临时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现在申请人一家现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属于申请人的住宅被农具社占用至今。

农具社从停业经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兑现承诺,在此期间,申请人一家多次要求农具社返还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请人与原农具社人员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19年申请人和农具社的张和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家属还被其打成轻伤。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某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对土地争议有明确规定,其中: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没有按照承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属于无偿占有使用。并且农具社现在倒闭停止经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该处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原农具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该土地某期闲置。因此,将该处本来就属于申请人宅基归还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农具社个别人员的干涉,致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行使。2019年4月份原农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张和、李起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就擅自委拍卖公司将该处住宅于2019年5月10日拍卖,并以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李集街上的孟四。企图将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员在土地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明显违法的。别说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退一步说,就是取得了使用权,那么作为农村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禁止转让的。

综上所述,农具社无偿占有申请人宅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其倒闭之后,土地闲置某达二十多年,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处宅基地理所当然的应当归还给申请人,请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正当请求。

此致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基本程序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申请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10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2.变更地籍调查;

3.审核;

4.注册登记;

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5.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6.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资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7.交换、调整土地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8.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9.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顺序为序。

10.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项权利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12.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13.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

(3)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5)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

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变更地籍调查

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合并引起界址点、界址线变更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出租、抵押的,须在权属调查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其他类型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六、注册登记

(一)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其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销登记。除严格规定填写有关栏目外,还应加盖“注销”印章。并在“备注”栏说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去向,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分割后各宗地的宗地号。

2.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在新土地登记卡上按初始土地登记的要求填写各栏目。在“备注”栏注明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权属变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原宗地号。将原土地登记卡附在新土地登记卡后面。宗地分割的,将宗地分割前原土地登记卡附在宗地е割后宗地号最小的宗地土地登记卡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宗地标定价;

(2)出让或转让金额;

(3)出让或转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4)转让宗地土地增值费缴付情况;

(5)其他约定条件。

(二)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注册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要求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注册登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的内容外,还应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栏登记以下内容:

(1)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出租或抵押面积;

(3)出租用途、期限及起止日期;

(4)租金及交纳方式或抵押贷款金额及偿还日期;

(5)宗地标定价;

(6)其他约定条件。

(三)其它

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土地归户册的相应内容。

七、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换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的,按下列程序更换土地证书:

1.注销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证书;

2.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新取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按栏目规定的内容填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备注”栏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将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二)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变更以外的其他类型变更的,按以下程序更改土地证书:

1.在发生变更栏目内加盖“变更”印章;

2.在“变更记事”栏注明变更的内容和日期,并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同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3.将更改的土地证书发给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三)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利登记只核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其他类型的他项权利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给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发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证明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设计。《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承租人名称、地址;

2.出租人名称、地址;

3.承租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承租宗地的面积、用途;

5.租赁期限及起止日期;

6.租金;

7.宗地标定价;

8.其他约定条件;

9.承租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出租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出租部分的界线;

10.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1.抵押权人名称、地址:

2.抵押人名称、地址;

3.抵押宗地的座落、地号、图号;

4.抵押面积;

5.抵押金额、期限;

6.宗地标定价;

7.其他约定条件;

8.抵押宗地的宗地图。宗地部分抵押的,应在宗地图上标出抵押部分的界线;

9.填发机关及发证日期。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11

土地申报、登记发证试点所需费用,原则上就地解决,并可以向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必要的土地勘测、登记费和土地证书工本费。

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应请市、县政府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土地登记发证和申报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工作总结,请及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申报的范围与对象土地使用权的申报范围是:全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及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申报者是申报范围内一切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组织和承办单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土地使用权申报的具体工作。

三、准备工作

(一)成立由市、县政府主管领导人为首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土地使用权申报中的重大问题。

(二)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三)划分申报登记区,张贴公告,发送土地申报通知单,通知申报日期和收件地点。

(四)收集有关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图件、资料,对现有的地籍资料忆分利用。

四、制定计划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分期分批进行。

五、申报的内容、办法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与土地申报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和指定的地点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对于无正当理由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报而造成漏税的,可以按照漏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因历史等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四邻、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机关开具证明。

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图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勘测丈量,提交能说明土地使用界址、边长和面积的草图。

(三)对于在申报中虽经协商但仍未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范围先进行申报,并在申请书上加以注记,待地籍调查、确认权属时再加以处理。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12

二、组织和承办单位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土地使用权申报的具体工作。

三、准备工作

(一)成立由市、县政府主管领导人为首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土地使用权申报中的重大问题。

(二)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三)划分申报登记区,张贴公告,发送土地申报通知单,通知申报日期和收件地点。

(四)收集有关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图件、资料,对现有的地籍资料要充分利用。

四、制定计划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分期分批进行。

五、申报的内容、办法

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与土地申报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和指定的地点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对于无正当理由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报而造成漏税的,可以按照漏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因历史等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四邻、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机关开具证明。

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图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勘测丈量,提交能说明土地使用界址、边长和面积的草图。

(三)对于在申报中虽经协商但仍未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范围先进行申报,并在申请书上加以注记,待地籍调查、确认权属时再加以处理。

土地使用申请书篇13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申请

第七条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人申请登记。

由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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