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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行动实用13篇

文物保护行动
文物保护行动篇1

研究目的 通过开展“追寻寨上村的文物古迹”课题的研究,帮助我们小组和同学们了解身边的文物古迹的保护状态,而且还可以增长知识,提高认识,扩大视野,增加阅历,强化自己的合作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从而激发热爱家乡的情感。

主要研究内容 其一,走进寨上村,实地考察,采访老人协会会长和有关人员,了解文物古迹的保护情况,并给文物古迹实物拍照,建档(见下表)。其二,通过网络搜集自己需要的资料或图片、报刊资料等深入研究学习寨上村的文物古迹。其三,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共同探讨,做好记录,进行分析,撰写研究论文,汇报展示与成果交流。

人员分工 组长(黄庄瑜):调查住地附近有关文物古迹,负责协调工作和撰写本课题报告。组员(朱欣颖、邱丹、洪莹):分工合作,利用家居的便利,就近调查,查资料、访问或拍照等。

研究心得与建议

从这次追寻寨上文物古迹的研究性学习活动中,我们才发现,同学们居住的寨上村竟有这么多的文物古迹,之前走过、路过却没有留意到。这次,通过实地调查,拍照、建档案,搜集网络资料,走进富有闽南特色的陈恭献公墓园,走进富有闽南建筑特色的湖陈大宗——陈氏大宗祠,走进中西结合的洋楼——陈有才故居红番仔楼,走进具有文物价值的陈永得古大厝,走进典型的闽南士大夫府第——陈厚泽故居芸香楼,确实增长了不少见识,也让我们学会分享与合作,学会如何开展研究性学习,增强保护文物古迹的意识。

在采访中,我们也了解到部分村民对文物古迹的看法,对红番仔楼的主人陈有才的生平事迹有了进一步的了解。陈有才造福寨上村,为寨上村建红砖村道、举办多次政治活动,建小学、盖教堂,具有人穷志不穷的拼博精神,那种致富后不忘本,爱国爱乡,建校铺路,济乡扶危的高尚情操,将永远被后人崇敬和怀念。令人遗憾的是,随着特区建设步伐的加快,外来员工不断涌入殿前街道,寨上村有些文物古迹正面临破坏、拆除和消失。比如,大石湖之大石窟底于1994年因建设而毁,坡里石基牌——圣旨碑于特区建设时被毁,大夫第——陈厚泽故居芸香楼,现楼成危房。

针对这一现状,我们向殿前街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政府出面,组织有关部门集中进行一次文物古迹调查,把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列入保护范围,采取保护修复措施。第二,政府要宣传文物古迹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让全社会都来热爱、关心寨上文化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提高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三,建议政府每年适量增拨经费,为开展文物古迹保护和研究工作提供资金支持。第四,加强对重点文物古迹的保护开发,塑造一批精品景区景点,带动寨上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壮大。

同时,积极向学校少先队建议,发出《倡议书》,呼吁所有的同学和家长共同重视寨上村文物古迹的保护。

倡议书

尊敬的家长、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近期我们实地调查了寨上村的文物古迹,发现有些文物古迹正面临破坏、拆除和消失。建议大家立刻行动起来,重视文物古迹的保护。我们倡议,应该做到“五不三要”。“五不”:(1)不能在文物重地制造垃圾;(2)不能在文物古迹周围建与古迹不协调的建筑物;(3)不要把文物古迹随便带走,影响景观;(4)不要在文物古迹上乱画乱写乱刻乱涂;(5)不要把文物古迹当成许愿池,向其投抛硬币。

文物保护行动篇2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文物保护行动篇3

古建筑包括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已公布为部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经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建筑物、构筑物:(1)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书院、会馆、牌坊、桥梁、城墙、古井等;(2)建于1911年以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二、抓好升级申报与建档管理。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在全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阶段所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继续深入调查,进一步深入挖掘全县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渊源及文化内涵,进行较为彻底的文物考古调查、建档、制作成电子及纸质文本保存,要求建档资料进入县档案馆备份。有计划地做好国家、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申报工作,以便更好地依法保护。一些具有比较重要、特别重要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建立标志牌、设立文保员,签订责权合同,文保员负责其就近一带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文物维修之前必须认真填写《县古建筑文物维修申报审批表》,提出维修申请,提交维修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察看,在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上,提出审批意见,并严格按其审批意见,开展维修工作,杜绝“保护性破坏”等现象的发生;如果未按要求维修,不但不能享受补助、奖励,而且要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古建筑文物自然损毁,失去历史、艺术、研究价值和人文信息,完全丧失其文物价值,有的本身就没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因城乡规划、拆旧建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的,必须填报《县古建筑文物拆除迁移申报审批表》,由所有人提出申请,村小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属实,经县文物管理所认定并拟定意见,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文物主管部门明确意见,否则,按非法擅自拆除、迁移论处。

四、健立健全各部门共同协作的责任机制。为了防止有价值的古建筑文物被拆除,没有文物部门的书面意见,林业部门不予办理旧木材放行证;涉及城乡古建筑拆旧建新,没有文物部门书面意见,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涉及古建筑问题的新农村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应征求文物部门意见,尤其是一些古民居、古民宅相对较为集中的地方尽量做到不破坏原有的历史风貌和人文信息;水利、交通、公路、造林等生产生活建设和基本建设涉及大面积深度动土必须请文物部门人员现场勘查,必要时设立临时监管员,防止古遗址,古墓葬遭到破坏,防止出土文物被个人占有。相关部门没有执行本《办法》,或有重大发现和存在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或未执行申报审批程序,或出示假证明,造成文物破坏和重大损失,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属地、权属保护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县级文物保护点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旅游景点内的文物古迹,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寺庙等宗教文物,由县民宗局负责保护管理。其他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古迹,由所有人负责保护管理。县文物管理部门要对保护管理情况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检查落实。

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进行除文物保护维修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严禁建设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严禁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在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前提下,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后方可实施。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依法整治。

七、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活动,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问题,需征求文物管理部门意见,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害;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在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对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应持积极的态度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实现保护与发展的高度和谐。

八、增加经费投入。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中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规定,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政府必须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增长和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只能用于文物维修补助、奖励,保护性文物征集,聘用文保员的工资,打击文物违法行为四项开支。

文物保护行动篇4

第三条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待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售、馈赠、拆移。

归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维护条件的,应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保管、维护条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单位收藏。

集体所有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属文物的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加工利用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从废旧物资或其他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下、内水或国家领海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通知或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应优先提供。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制作、生产文物复制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对文物藏品拍摄照片。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收藏、管理单位提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六条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机构经费,文物维护修缮费,文物征集、收购费,干部训练费及博物馆经费等)和基建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事业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的可移动珍贵文物经费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予以核拨。

对基层文物保护人员,同级财政每年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修缮费,该文物保护单位属承租的,由出租单位负责,未承租的,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正常修缮之外为保护文物而特殊需要的修缮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底按项目提报下一年度计划,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列支,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十九条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在依法、合理、科学、适度的原则下,开展文物利用工作。

文物利用工作不得有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保护环境。

文物利用工作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凡可供参观、游览、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的文物,其管理、使用单位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均可予以利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从文物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中合理提取的经费,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论证具有利用价值但尚未开发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条件具备前提下,按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开发,并按本规定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在可供参观、游览的文物所在地,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开辟旅游点或设立旅游专线;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配置与该文物所代表年代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设施,组织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表演、展示活动。

供参观、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空间条件适宜,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添置非建筑性的设施,进行经营活动,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经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进行文物经营活动。

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管下,对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采取联营、合作、有偿服务等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制品等。

第三十六条凡可以对外公开的文物资料,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

(五)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护单位或相关地点立碑颂扬。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危险物品、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风貌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拆除或处以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权。

(五)发现应归国家所有的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罚款,并追缴所隐匿文物。

(六)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将其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或非法馈赠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八)非经许可而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条所列罚款项目没有确定数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讼。

文物保护行动篇5

一、基层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工作的开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在不同的方面取得了成果。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有0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但是这部法律对于具体工作的指导性不强,属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在执行中力量较为薄弱,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公安部门的帮助下完成工作。除此之外,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影响到文物市场管理的工作,使得文物市场管理工作执法依据缺乏,导致文物保护不力。举例来说,文物经营依据相关法律必须得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才可以经营,否则便可归为违法行为。而实际上文物经营多是在充满假冒、伪造品的自发性文物市场中进行,文物倒卖通常暗地进行,使得经营属性不明,基层文物部门也难以进行管理。

(二)文物保护体制不科学,经费不足

文物保护工作需要相应的合理体制来保证,然而在基层文物保护工作中机构的设置以及工作人员的配置都有着一定问题,体制不科学。文物保护机构在基层县市属于文化部门中的二级单位,上级文化管理的相关部门拥有管理权和决定权,但是这些部门并不具体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因而在文物保护时,文物保护部门需要向对文物保护工作并不熟悉的上级部门汇报,这样的情况往往造成文物保护工作不及时。这样的机构设置对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了严重制约。另外,在工作人员的配置方面,由于基层文物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体制落后,编制不足影响了人才吸收,而冗余人员过多影响工作效率。目前基层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文化程度和专业素质方面的差别极大,而且存在部分专业不对口,而且没有受过文物管理培训的人员。另外经费投入方面也有问题,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当地的政府财政部门来提供基层文物保护的经费。但是地方政府的经费有限,对基层文物保护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这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

(三)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不足

由于文物保护工作的复杂性,只依靠相关部门的工作只能保护极其有限的一部分文物,更多的需要社会公众的支持和帮助。然而目前,由于文物保护的相关宣传活动不到位,我国公众对于文物保护的意识严重不足,甚至根本没有文物保护的意识。在接触到具体文物时不能对其进行保护,反而试图在其中谋取利益,导致文物的流失和损毁。

(四)经济开发与文物保护工作的矛盾

近年来,由于各级政府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经济建设上,因此对其它方面的工作有所忽略。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由于经济建设工作需要利用和开发土地,就使得很多的古宅古屋面临着毁坏的命运,这样的情况下文物保护工作往往让步于经济发展。文物保护机构没有权力以及相应的能力去进行文物保护。

二、改进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策略

(一)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由于文物保护法规的不完善而对文物保护工作造成的困境十分明显。因此,应该努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创建在新形势下极具意义,是文物保护法制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立法部门与文物部门应该共同努力,探讨协作,尽可能快的完成与文物保护法相匹配的各项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改进法律法规的内容,使之与实际工作相适应,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划,对其进行合理安排,充分落实具体的文物保护工作。

(二)改进管理体制,加大经费的投入

文物管理保护部门的体制应该进行改革,精简机构,遣散专业素质低下的工作人员,把工作岗位留给真正能在文物保护中发挥作用的专业人才。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对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有着一定要求,因此除了选拔专业人才补充到文物保护部门之外,还要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培训,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准备专业的人才队伍。除此之外,还应该给予文物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上的决策权和相应的执法权力,以便落实文物保护的工作。同时在经费投入方面,地方财政部门要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加大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支出,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充足的活动经费,保证工作的有效开展,并利用这些资金改善相关工作者的办公设备和条件。

(三)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保护,人人有责。做好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帮助和支持。要想让社会公众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帮助,就必须开展相关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来提高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文物保护的宣传活动要从政府部门内部到社会各层全面开展,广泛利用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可以通过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来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利用新闻报道、网络等手段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的文物保护意识。

(四)正确处理经济开发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文物的保护,是为了让其价值最大化,实质上也是一种开发行为。因此,文物保护工作不能单纯的进行保护,要结合具体实际,对其进行适度的经济开发,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努力达到有效保护文物、合理利用文物以及加强文物管理的工作目标。三、结语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各方条件的配合,解决阻碍文物保护的各项难题。无论是法律法规的制定、管理体制革新,还是开展宣传等活动都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促进效果,只有注意这些方面的问题,才能将基层文物保护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瑞林.试谈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困境及对策[J].菏泽学院学报,2013(1).

文物保护行动篇6

1 比较保护工作的不同发展趋势

1.1馆藏文物逐步由主动保护代替被动保护 我国的文物保护的基本状况是,馆藏文物的保护工作起步较早,至今已经至少进行三次普查,全国文物系统馆藏的珍贵文物基本上都被编制进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馆藏文物的保护是十分重视其保存环境和文物损坏的具体原因的,并且在以后的馆藏文物的保护中直接运用到了之前的研究结果。与此同时,这也使得文物的保护工作从预防性保护逐步取代抢救性保护,文物保护工作也不再仅仅担任临时救援的角色。

近几年来,国家财政加大了对馆藏文物的支持力度,较多地区的省市级博物馆都进行了新建或者是改建。有了更好的硬件条件后,很多博物馆都大幅度的增加了馆藏陈列的面积,并引入了控制温度湿度以及光环境的高科技控制技术,这些改进不仅提升了文物存放柜的安全性,并且为妥善保管文物创造了很好的硬件设施,是文物损坏或是被腐蚀的现象得到控制。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的实行,馆藏文物的保护工作实现了从被动保护向主动保护发展的历史性跨越。

1.2档案保护应当重视如何改善基础设施和基本保护条件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档案事业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起来,档案保护也在改革春风的吹拂下不断的发展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应当是档案保护工作的核心理念。在这个理念下,应当注重如何才能不断改善档案保护工作的基础设施和基本保护条件。

在档案保护工作刚刚进行之时,我们应当注重档案库房的环境控制,维护好大批的档案,执行以防为主的保护策略。于此同时,还应当尽力争取到保护经费,这部分经费应当用于重点档案的抢救工作。如此一来,才能科学合理的统筹规划,更好的进行档案保护。

1.3古籍保护处在清点及抢救古籍的起步阶段 我国古籍保护工作刚起步不久,目前的工作重心仍放在清点估计以及对受损古籍的抢救工作上。有人说目前所做的古籍保护工作,准确的概念是抢救。在近期《古籍保护条例》的起草讨论会议上呼吁,现在古籍保护最需改善的是古籍保存环境。

目前,对纸质文物和档案保护的主要方式已经从原来以抢救性工作的被动性保护转变为以预防文物受损为主的主动性保护,然而,对于古籍的保护工作,却仍然停留在被动性保护阶段。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差异,一方面是古籍保护工作开展时间较短,另一方面是观念问题,即对"保护"的认识问题。

2 比较保护工作不同保护内涵及保护策略

2.1古籍保护的内涵与策略 目前古籍保护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专门的古籍保存环境标准,对此,应当尽早投入专项资金,对不合格的古籍书库进行改造。古籍保护和文物保护有着同样的基本方针,但其保护内涵及相关保护策略却不尽相同。"中华古籍保护计划"规划中,第一个10年(2006~2015)就将抢救古籍作为重点工作。

目前,古籍保护的发展状况,尤其是和纸质文物及档案保护的成功经验,加深了古籍管理者对古籍保护内涵的认识,要尽快将重点从被动性保护转为主动性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2.2纸质文物保护的内涵与策略 我国保护纸质文物的方式主要包括原生性保护、延缓性保护、再生性保护等,但这些方法都不能对纸质文物完整的保护。除此之外,还有主动性保护和被动性保护两种保护策略。主动性保护是在藏品完好时就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以防止其发生损坏,属于未雨绸缪。而被动性保护是指在藏品已经出现损坏的情况下,采取修补工作以及防止其受到二次损坏。从保护藏品投入的成本以及效益来说,主动性保护更优于被动性保护。尽管主动性保护的效果不能立刻显现出来,但是却比被动性保护更加科学,更加具有前瞻性。主动性保护由于是在藏品尚未受损的情况下就对其进行保护,虽然前期投入的人工和物资成本比较高,但是却可以全方位的保护未受损的文物,因此成本相对较低。被动性保护一般是抢救性保护,针对的是已经受损的文物,虽然修复付出了很高的成本,但实际上却不能完全复原文物。

2.3档案保护的内涵与策略 目前,档案保护的工作方针是防治结合,以防为主。"防"指的是提前采用各种方法保护未受损档案的完整,而"治"的实质是补救已经受损的档案,防和 治是档案保护工作的两个重点,如果只"治"不"防",就会使大量档案处在不良环境中,日后会有更多的档案受损。如果做好的"防"的工作,日后就会减少"治"的麻烦。而如果只"防"不"治",那么已经档案的损坏程度就会加深,最终无法挽回。因此,对档案的保护应和文物一样,要防治结合,以主动性保护为主。

3 结论

总之,目前我国档案文物的保护工作前景是将工作重点转到主动性保护上,加强文物全程保护,预防文物受损,降低档案文物抢救工作的风险。而古籍保护的现状相较于纸质文物和档案保护,就更加需要改善了。古籍保护工作可以借鉴纸质文物保护和古籍保护的成功经验和相关技术,对其保护内涵有正确认识,树立防治结合的理念,另外,有关部门还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当地政府也需要保证规定的进一步落实。

文物保护行动篇7

(二)基本方针:文物保护始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工作目标:通过有效措施,文物保护管理得到全面加强。今后,文物保护“五纳入”(即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有实质性进展;确立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将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完善“四有”工作制度(即: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的体制,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一支高标准文物保护员队伍;切实保证文物安全,继续保持不发生火灾事故和馆藏文物被盗案件,野外文物发案率明显下降;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文物保护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保护文物意识深入人心。

二、实施分类保护,构筑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

(一)我县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我县目前查明的文物点共有11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处(清明桥、柴武台、栾武台、文庙大成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苏味道墓)、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处(赵家庄革命烈士墓)、两处市文物局复查点(高家庄哈珊墓、河西村张翼墓)以及2008年“三普”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点75处,可移动文物点22处,配合大型建设工程省文物局新发现文物点17处。其中古遗址64处,(聚落址38处、寺庙遗址20处,窑址2处、军事设施遗址4处);古墓葬18处;古建筑10处(宅第民居4处、近现代代表性建筑3处、古石桥2处、宗教建筑1处)。

(二)分类文物保护具体措施

1、已核定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管理,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专人负责管理,做到文物保护“四有”要求。有使用单位或是村集体所有的,县文物主管部门与其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2、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遗址保护措施

我县古遗址主要是聚落址、寺庙遗址和其他遗址(窑址、战备工事等)。①古遗址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层层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遗址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③不得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整体风貌的活动。④未经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⑤古遗址特别是寺庙遗址,已建起房屋的,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管理人要加强火源、电源管理,房屋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要在重要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3、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墓葬保护措施

①古墓葬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墓葬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每日进行安全巡护,发现问题当即制止或及时上报县文物、公安部门。③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建设、挖掘、钻探、爆破、垦植等破坏文物安全的活动。④严禁破坏、盗掘墓葬。⑤禁止在墓体及其附属物上乱涂乱划。⑥维修古墓葬,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的布局和结构,未核定等级的要将施工方案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4、未公布“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石桥、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①古建筑所在乡镇、村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与县文物主管部门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建筑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③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④在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破坏古建筑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⑤古建筑为个人使用的,使用者为第一责任人,为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主要领导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⑥不得在古建筑室内或者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不得在建筑物或建筑附属物上乱涂乱画。⑦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5、未公布“三普”新发现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

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石刻、石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反映历史上各时代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①在全县范围内征集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没有能力进行保管的,要上交至县文物管理部门,由县文保所统一进行集中保管,县文物主管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②不愿上交的可移动文物,可在村内进行保管,由所在乡镇、村委会负责,派专人进行看护,安装必要的安保消防设施,保证不发生被盗、损毁、乱涂乱画等问题。③可移动文物所在村或者个人使用的,不得擅自移动或倒卖。④可移动文物所在乡镇、村要与县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县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县成立副县长苏军献同志任组长,县文广新局局长杨志新、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张会益任副组长,县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发改、工商、交通、国土、教育、民政、林业、环保、农牧、水务、工信、司法、宗教、供电、街道办、装管办、医管办及各乡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文广新局,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宣传等工作。建立全县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四、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二)各乡镇及相关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保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各乡镇、相关单位领导小组名单要于1月16日前报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三)文广新局负责县域内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对本辖区文物保管员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要同文物所在乡镇、村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1月18日前签订完毕。

(四)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本辖区内文物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文物点所在乡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派专人进行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可移动文物自愿上交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统一保管的,要于2月底前上交至县文广新局文旅办。

(五)公安、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对涉及文物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进行侦破,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文物保护行动篇8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账、分类账、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级别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物保护的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文物保护行动篇9

虽然我国也有保护动物的法律,但这种保护是相当片面的,不仅保护的范围非常有限,而且法律规定保护动物福利。相对落后的法律已经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动物福利加以立法保护,以弥补我国无动物福利法的空白,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1. 动物福利保护的必要性

动物福利保护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我国建立起动物福利保护法律体制能避免国际贸易中的动物福利保护壁垒。我国的动物生产总量居世界前列,但从近几年的进出口来看,我国却属于动物净进口国家。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在饲养、屠宰动物的过程中不人道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下生产出来的动物产品受到了西方国家抵制。近几年,一些国家正在酝酿立法,禁止从无反虐待动物立法国家收购动物及皮毛等制品。毫无疑问这项政策首要是针对我国的。我国如果能尽早建立一个完整而有效的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体系,在国际贸易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促进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

另一方面,动物福利也有利于保护人类自身的权益。若不能为动物的生活提供福利,动物身体状况就会变差,引发禽流感等病毒的传播,最终危及人类自身的健康与安全。此外,从精神文明建设层面上说,残害动物的行为对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立法保护动物福利,有助于维护公众的人道情感,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社会和谐发展。

2. 我国现行法律对动物福利保护的欠缺

虽然近几年我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有所增加,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2.1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且不成体系

我国目前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可谓是少之又少,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等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其他有关动物保护的规定只散见于环境资源法中,没有一部系统的动物保护基本法。而且国家并未将动物福利的保护提升到立法保护的层面。动物保护法制系统性不强,制度建设不健全,各种动物保护单行法的显得比较松散,执行起来缺乏应有的效力。

2.2立法对动物的保护范围太狭隘

根据国际惯例,动物可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六类,这六类动物应当是平等的。但我国只对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以法律保护,对于其他的动物的权利却忽视了。此外,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条款也未写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这表明对于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还不够全面,其他一般的野生动物和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动物的福利保护就更是一片空白了。

2.3责任追究规定不完善

正所谓“违法必究”,残害动物的行为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只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虐杀普通动物的行为受到的处罚却很轻微。而且,我国法律也只对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2.4多原则性规定的法律条文可操作性差

由于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过程中一般比较谨慎,法律条文大都比较笼统,且大多数是原则性规定,缺少相关配套实施的法规,给司法、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3. 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3.1制定一部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法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有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已经相当成熟,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还是空白。因此,首先,我国应制定一部《动物福利法》,规定动物保护的目的、任务、对象、适用范围,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以及基本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内容。其次,以这部基本法为核心,根据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借鉴国外动物福利立法特点,制定与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各种类型动物保护单行法。再次,将动物这个特殊物的人格属性纳入《物权法》,并将侵犯动物人格属性的民事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同时在《刑法》中规定,动物的情感和利益也属于一种犯罪客体,对于侵犯动物福利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予以刑事处罚。最后,享有立法权限的地方和民族自治区也可结合地方和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从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3.2拓宽动物保护的范围

我国可参照英国动物法理分类,将动物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等分别予以保护,根据不同动物各自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不同动物的规则。把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均纳入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之内,改变以往只侧重于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局面,让更多的非野生动物也享受到动物福利保护。

3.3完善动物保护的责任机制,严厉打击残害动物的行为

立法在规定动物保护的法律责任时,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应注重法律责任的救济与教育作用,虐待动物或者有其他破坏动物福利的行为人,应对与保护动物有关的第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在行政责任上,可以综合多种处罚措施,如责令改正、罚款、没收、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在刑事责任上,应该增设破坏动物福利罪,对虐待动物或者破坏动物福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3.4制定具体化、明确化的法律规范,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原则性条款多,可操作性较差,抽象的法条加上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做到,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性质,立法保护的对象,适用的范围,责任承担形式等,把动物福利保护立法落到实处,尽量避免笼统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让动物福利保护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结语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体系,是我国法治发展和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保护动物福利,也是保护人类子孙后代的福利。

参考文献:

[1] 刘国信.世界各国的动物福利立法[J].动物福利.2005,(3).

[2] 宋伟.善待生灵--英国动物福利法律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1.

[3] 史小平,王捷等.试论动物福利概念及实验动物福利内涵[J].中国比较医学.2004,(5).

[4] 孙江等.让法律温暖动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文物保护行动篇10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 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 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九条 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文物保护行动篇11

一、连云港市历年发现的有代表性的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城后土城遗址

城后土城遗址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城后村南首约一公里,四周为农田,呈正方形,面积约40000平方米。城墙高约4米,上窄下宽,呈梯形,上宽约2.5米,下宽约10米。南北正中各有5米宽的城门。据当地居民介绍城外原有壕沟,现已被填平,城址内东北部原有庙基,现不复存在,城址外西北100米处有一古墓墩。城后土城遗址自被发现以来,国家历史博物馆信立祥先生、南京博物馆邹厚本先生、浙江省绍兴市文理学院考古与文物保护技术研究所所长张志立先生、绍兴市博物馆馆长彭云先生多次考察城后土城遗址,并且在此采集到汉代陶器残片、瓦片等遗物,据专家们初步判断,认为城后土城遗址为一处汉代古城址。专家们认为,城后土城遗址虽然城廓不大,但轮廓之清楚,保存之完整,在目前连云港地区乃至苏北鲁南一带所仅见。目前,由于城址内被城后村辟为村公共墓地,城墙外侧又种上杨树以防止水土流失,因此该城址城墙无人为破坏现象。

精勤书院旧址

精勤书院即今精勤小学前身,座落在板浦镇中正东街,建于清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是淮北地区校史最长的一所学校,校友中名人辈出,在海内外有一定的知名度。精勤书院的创建者为时任海州正堂鲍毓东、淮北盐运史彭家骐以及中正场盐大使陈汝芬,院名取义于韩愈《进学解》:“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书院设在文昌宫,陈汝芬任第一任院长。抗日战争期间,精勤书院遭飞机轰炸,教室被毁,校产被洗劫。抗战胜利后恢复校舍,定名中正中心小学。1948年中正解放后,恢复“精勤小学”校名。1970年,因学生叶继桂抢救落水儿童张桂香而牺牲,中共灌云县委、县革命委员会把精勤小学改名为“灌云县继红小学”以资纪念。1983年县政府从历史和影响角度考虑,恢复故名“精勤小学”。书院建筑主体为硬山式。院内有清代书法家王晓农题刻纂体“精勤书院”、“精勤学堂”、“文昌宫”、“业精于勤”、“例禁重申”等石刻,并留有部分石鼓。原卞庚纪念馆部分文物也存放于此。

堆沟稽核所

堆沟稽核所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始建于1935年,由当时的大德公司建造,总占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大德公司主营盐业,稽核工业所是商家建设的住所。时期稽核所用作征收盐税场所,并拥有三个盐警大队来保护盐运畅通。解放后,稽核所改名叫运销站,隶属淮北盐务局,负责当地一方盐业。1953年,盐船改走燕尾港,不从稽核所经过,淮北盐务局也就撤掉这个运销站。在当时这个地方的交通是比较发达的,站边有两条路,一条通燕尾港,一条通新浦。运销站撤掉之后,有部队来这住了几年,接着堆沟派出所、粮站都住了一段时间,以后划归堆沟捕捞公司使用。捕劳公司破产后,县老干部局利用闲置空房,在这里成立老年协会,为退离休老干部提供休闲、娱乐场所,并在此办公到现在。目前稽核所仅存两幢对称型砖木结构单檐红瓦19间房屋。南幢有10间,年久失修,已破旧不堪,且无人居住;北幢有9间,现为老年协会办公活动室。稽核所四面尚存带有射击孔的石砌围墙125米。离此100米处还有当时大德公司建的10间小瓦平房,分别为门朝东和门朝南。

果城里建筑群

位于连云区连云港镇果城里,为中西合璧建筑。共有二层楼房四幢,面南向,石木结构,四合院布局。建筑群中间有一南北向小路,小路两侧各有楼房二幢,每幢楼房为独立单元,各建有石制门框为出入口。建筑群总占地面积约1300平方米,每幢建筑面阔20.2米,上下各六间,木质外走廊,外楼梯。该建筑群系上世纪三十年代兴建,原为建港初期的政府要员及高级职员居住,现为港务局员工宿舍,至今保存完好。此建筑群对研究连云港的建港史及近现代建筑艺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我国现行的是不可移动文物分级保护制度,国家及地方将有限的保护资金优先投放到保护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目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上能按《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实现“四有”,然而大多数未定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由于数量较多,保护基础薄弱,虽然《文物保护法》对其保护已有明文规定,但由于保护资金相当缺乏,地方政府难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②

问题二,除了部分县区文物保护机构对未定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有相关文字说明外,大部分是处于“三无”状态——即无保护标志、无保护范围、无专人保护。

问题三,部分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作其他用途的,并没有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问题四,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造成原定级文物保护单位失去原有身份而变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三、对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是我国优秀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生活状况第一手资料,也是直接反映当时社会各方面发展状况的实物例证。③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并非没有保护价值,随着对其普查、研究等工作的不断深入,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愈加为人所重。④本人认为,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深刻领会《文物保护法》及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相关文件精神,在继续加大对未定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宣传力度、增加地方财政投入的同时,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树立文物保护标志,将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公示于社会。如城后土城遗址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内,面积有近4万平方米。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当地村民的文物保护意识不强,除了文博专业人员外,当地大部分村民不懂哪是古遗址,保护意识从何能得到加强?因此,本人认为应由市相关部门申请资金,地方予以补贴,逐步给其树立标志牌、说明牌将文物公布于众。这样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和管理,又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文物保护意识,激发群众热爱文化遗产、热爱家乡的热情。

第二,积极配合基本建设需要,促进文物保护和建设工程的“和谐”。我市在当前的各项基本建设中,建设单位在选址时,一般会考虑到已定级文物保护单位,而最可能遭到破坏的,大部分是未定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最近几年,随着《文物保护法》的修改及其他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国家对文物工作进一步重视,一些大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般都会事先报请文物部门进行勘察。以我市为例,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田湾核电站三期扩建工程等都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但仍有一些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作为文物管理机构,我们要将本地区的文物分布情况,制成详细的文物分布图,提供给规划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让其在建设规划时,考虑到我市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分布情况,根据“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基本建设”的方针,使建设单位的选址尽量避开未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并提前给相关建设单位“提示”,达到文物保护和基本建设的“和谐”。

第三,可以尝试签订文物保护协议的方式,加强对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由于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绝大多数位于各县区乡镇的各个角落,所以单靠文物部门一方面的力量是无法做好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以我市为例,全市现有文物古迹近500处。目前,由各级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仅有128处,另外还有近370余处是未定级别的不可移动文物⑤,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分布广而且散,全市市县区各文物保护机构人员还不到三十人,其保护工作量和保护效率可想而知。所以根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本人认为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应该是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的同时,要辅以其他必要的方法加以补充。比如可由各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确定一至二名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或村干部为文物保护协管员,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村委会或使用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严格遵守保护协议,且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定期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⑥

第四,对部分改变用途的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可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如我市民主路民国建筑群,如有部分建筑要改变用途,就应及时通知使用者到新浦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此外,本人认为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事先组织专家对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形成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用途指导方案,指导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者合理利用。⑦

第五,对于部分特殊情况——诸如在近年来撤乡并镇、撤县设市等行政区划变更中,由于文物保护单位原公布政府被撤并而形成的文物保护单位身份模糊的现象,建议由新辖区政府发文确认。如我市原云台区政府于1989年公布过一批文物保护单位44处,其中部分文保单位已升级为部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而其余的28处由于云台区撤销后,随着原云台区所属乡镇分属3个区域管辖。而新属区政府至今仍未予以公布确认,所以形成这28处文保单位身份发生模糊。本人认为这28处原云台区文物保护单位因由新属区人民政府重新发文予以确认。

总而言之,连云港市未定级别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这也是连云港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中的一项艰巨而又充满挑战的工作,甚至也是整个文物保护事业中的重点工作。作为一名光荣的文物保护工作者,我们应当积极思考这项工作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并全力解决这些问题。

注释:

①范静宜、张春生、徐玉麟、单霁翔著《文物保护法律指南》,中国城市出版社,北京,2003年第1版,第116页

②③④同上第82页、第111页、第117页

文物保护行动篇12

(二)“三普”新发现文物古遗址保护措施

①古遗址所在村要与乡政府层层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遗址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③不得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爆破、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和破坏文物整体风貌的活动。④未经乡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⑤古遗址特别是寺庙遗址,已建起房屋的,要安装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管理人要加强火源、电源管理,房屋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在该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三)“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墓葬保护措施

①古墓葬所在村与乡政府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墓葬所在村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看管,定时进行安全巡护,发现问题当即制止或及时上报乡政府或县文物、公安部门。③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建设、挖掘、钻探、爆破、垦植等破坏文物安全的活动。④严禁破坏、盗掘墓葬。⑤维修古墓葬,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的布局和结构,未核定等级的要将施工方案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四)“三普”新发现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石桥、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建筑物。①古建筑所在村与乡政府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协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②古建筑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养。③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④在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破坏古建筑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⑤古建筑为个人使用的,使用者为第一责任人,为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主要领导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⑥不得在古建筑室内或者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不得在建筑物或建筑附属物上乱涂乱画。⑦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乡文物保护的社会合力

乡成立人大主席任组长,乡党委宣传、统战委员为副组长,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教育、民政、林业、供电、文化、广电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乡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综合文化站,具体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宣传等工作。建立全乡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格局,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管理,谁负责,一旦出现问题,逐级问责。

(二)各领导小组要保证文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三)乡综合文化站对本乡文物要进行合理保护管理,并对本辖区文物保管员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要同文物所在村或户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

(四)各村、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本辖区内文物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文物点所在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派专人进行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乡政府。

(五)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对涉及文物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进行侦破,要充分发挥职能,将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本部门的一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文物保护行动篇13

根据国家文物局的工作安排,6月底前完成各申遗点的各项准备工作,7至8月份迎接申遗专家的验收;重点做好汉长安城未央宫区域遗址公园建设,组织实施各项文物本体保护展示工程,做好申遗点周边环境整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做好申遗档案的制作、监测机制的建设工作。

2.积极推进大遗址保护及遗址公园建设。

在市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做好汉长安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汉长安城遗址公园建设;配合沣东新城,做好阿房宫遗址周边环境整治和遗址公园建设项目的启动工作;做好遗址本体保护研究,实施部分遗址抢救性保护项目;配合昆明池公园建设,组织开展考古勘探、试掘工作,为方案编制提供依据。认真做好半坡遗址公园、丰镐、杨官寨、栎阳城遗址、秦东陵、汉杜陵、霸陵的保护利用工作。

3.积极推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编制工作。

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全面启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积极协调各方面力量,按照文物的隶属以及管理使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明确每一个规划编制的工作责任主体,统筹安排。推进《**考古遗址公园总体规划》和《汉长安城考古遗址公园未央宫片区详细规划》、《阿房宫遗址公园规划》的编制工作;重点推动《丰镐遗址保护规划》、《**遗址保护规划》、《霸陵》、《栎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半坡遗址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重点启动《秦庄襄王墓保护利用规划》、《明秦王家族墓保护规划》、《通远坊天主教堂保护规划》、《华严寺塔保护利用规划》等的规划编制工作。在文物维修方案的编制、保护规划的审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和实施上,认真做好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4.继续做好大遗址考古工作。

配合汉长安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组织开展考古工作;结合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的建设,推进丰镐遗址和阿房宫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继续做好霸陵的考古调查工作,启动栎阳城遗址考古勘探工作,为保护规划编制打好基础。

5.实施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工程。

结合《申遗保护管理规划》及《汉长安城考古遗址公园未央宫片区详细规划》的要求,重点做好汉长安城未央宫区域遗址公园建设,实施汉代道路保护一期工程、城墙重要段落保护展示项目、西安门遗址、直城门遗址与未央宫前殿遗址保护展示工程。

6.加强文物考古和勘探管理工作。

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中文物勘探管理工作的通告》,研究制定考古勘探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配合城市基本建设考古勘探管理工作。加强对勘探质量的检查认定工作,配合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展,做好基本建设中的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工作。继续抓好考古发掘和研究工作,强化发掘质量监督管理,开展具有重要学术意义的专题考古调查研究。积极推进《西安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办法)》的制定、申报,颁布以及实施工作。

二、博物馆工作

7.加强博物馆数量建设。

根据“博物馆之城”建设规划,指导协调完成2014年博物馆的报审工作,完成“百座博物馆”建设任务,推进我市博物馆事业迈上新台阶。

8.提升博物馆质量建设。

协调指导全市博物馆进一步提升陈列展览和社会服务职能,特别是国有博物馆的升级改造等工作,充分发挥国有博物馆的引领示范作用。组织开展2013年民办(行业)博物馆考核工作,落实相关扶持资金和政策;修订出台《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暂行)》;编纂《市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汇编》、《民办博物馆管理实用手册》和《西安百家博物馆》;试点开展全市民办博物馆藏品数据库建设,年内努力完成2万件藏品的录入工作。

9.不断丰富和完善博物馆体系。

努力建设各类能充分体现我市地域特色的新类型博物馆,如工业遗产博物馆、行业特色博物馆、社区博物馆、民俗博物馆等,凸显小型、专题、多样的建设特色,力争“十二五”末,专题类博物馆达到50个以上,使我市博物馆体系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配合省文物局做好正在筹划的全国第一座考古博物馆--陕西考古博物馆的建设,以带动民间博物馆城的建设和发展。

10.做好全市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

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关于认真做好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安排部署,在全面总结全市国有可移动

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全力投入,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11.健全组织机构和加强人才培养工作。

筹划成立市博物馆协会;继续与相关部门沟通组建“西安市博物馆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为全市博物馆发展做好申报审核、人才培养、职称评定、技术咨询、运行管理等服务和保障工作;加快制定西安市博物馆讲解员评估定级办法;扎实做好2013年博物馆讲解员大赛工作;组织全市民办博物馆管理人员培训。积极推进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12.深化博物馆社会服务功能,不断扩大文化惠民的成果。

组织筹划好“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指导和协调各博物馆做好各类展览展示、学术交流和文化活动;以持续开展博物馆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服务活动和博物馆进百校活动为抓手,不断扩大文化惠民的成果。

13.积极推动红色旅游的建设和发展。

以启动西京招待所回收利用为契机,积极推进西安事变旧址群回收利用工作;认真按照《八路军办事处发展规划》的总体思路,推进红色旅游工作进程。

三、文物安全工作

14.落实文物安全、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与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与基层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安全责任,努力实现第23个馆库藏文物安全年。

15.加强安全检查,整改安全隐患,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对区县部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局属单位进行安全检查;着重检查重大节日安全措施落实、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古建筑消防安全、文物库房、博物馆展出文物的安全、考古工地、建筑施工工地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等,查找安全隐患,督促进行整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年、消防宣传月及上级安排的专项整治活动,做到有安排布置、有检查督察、有总结汇报,力求取得实效。

16.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

调研重点区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情况,起草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明确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体制、机制、责任、管理措施等;进一步与相关部门沟通,落实不可移动文物保障经费;加强田野文物的安全巡查工作。

17.加强技防和消防设施建设。

完善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和消防设施,实施一批技防工程项目,提高技术防范能力,提高设备使用效率;重点做好半坡遗址、秦东陵、汉杜陵、唐兴教寺塔、华清宫遗址和水陆庵等单位的安防技防项目;做好相关项目的储备工作。

18.做好安全培训工作。

督促各单位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增强全员安全意识,提高全员安全素质,提升单位安全管理水平;结合“防火墙”工程建设、“119”消防安全宣传月等专项活动,全面提高全市文物系统消防安全“五个能力”建设水平;组织一次安全专项培训。

19.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能力。

完善应急机制,加强应急演练,进一步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强对重大活动、重大节日期间应急工作的检查指导;组织一次全局性的应急演练现场会。

20.做好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

落实《市关于切实促进〈文物保护法〉贯彻落实的若干意见》,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做好“申遗”政府规章的起草和报送工作;加强依法行政的学习教育,定时编印《依法行政学习资料》;督促检查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检查指导局属受委托单位依法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做好文物行政执法委托年审工作,补办执法证件。

21.配合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

密切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盗掘古墓等文物犯罪,整治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环境;配合打击文物犯罪专项活动,加大防范力度,有效降低各类文物案件的发生率。

22.强化文物安全机制建设。

积极发挥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文物安全评估与保障机制,建立文物安全信息平台,加强区域间联合执法,全面提升文物安全防范能力。

23.加强制度建设。

推进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安全制度规范;检查重点单位落实安全制度,特别是古建单位和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根据检查情况,出台普遍的有指导性的制度规范。

四、文物基础工作

24.进一步做好文物档案资料规范工作。

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指导各基层单位加强“四有”工作;推进霸陵、隋唐长安城遗址等管理机构“四有”工作开展;继续组织区县开展一般文物数据库建设工作;加强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成果转化,指导各县公布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25.实施文物保护工程。

落实文物保护资金,继续做好文物保护抢救维修项目。做好长安区天池寺塔、户县化羊庙大殿、周至佛坪厅故城碑廊、蓝田红二十五军部、户县公输堂、长安区郭氏民宅的维护保护工程以及万寿寺塔纠偏的保护工程、明秦王府城墙保护维修工程;组织开展临潼区康家、白家遗址的建所工作;开展栎阳城遗址考古工作;推进新一批文物保护单位审报;继续做好全市重要文物点的日常监测工作。

26.加强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积极与市规划局等单位加强沟通,推动《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和《市工业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出台。

27.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着重加强与宗教部门等非文博系统的协调沟通,认真做好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积极与宗教、规划等部门合作,支持、指导宗教场所做好不可移动的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维修方案制定与实施、可移动文物管理与使用等基础性工作,重点推进《市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工作。

28.进一步完善市政务中心开展的并联审批工作。

配合基本建设中的地下文物考古勘探的并联审批工作,加强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覆盖面,推进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效率化。

29.不断提高文物科研工作水平。

积极推动文物保护的科研工作,争取《汉长安城水环境研究》、《丰镐遗址保护利用研究》、《**的城市功能定位》等研究课题的立项;编辑出版《丰镐遗址出土青铜器集》、《文物概览》等书;完成《市志-文物志》的编写工作;积极推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西安国际保护中心(IICC)的工作,以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与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

30.积极落实文物保护和大遗址保护项目资金、加强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大遗址保护工程及文物保护工程;做好阿房宫遗址保护工程、汉长安城遗址保护等工程的招标及资金拨付和监督使用工作;积极落实文物保护资金,继续做好文物保护抢救维修项目,积极督促实施文物保护工程进展,确保2013年度市文物保护维修计划顺利完成。

31.加强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做好我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监管工作;积极与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沟通配合,开展其他城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调研,借鉴先进管理经验,为推进我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和对策。

32.开展面向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宣传工作。

配合全市丝路申遗工作、“博物馆之城”建设、“5.18国际博物馆日”及“中国文化遗产日”主题活动,积极组织全市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宣传工作;组织和协调各博物馆做好各类会展和文化活动;围绕全市文物重点工程和重要工作,组织省、市新闻媒体对阶段性成果进行报道;积极与各类媒体合作,精心策划,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努力营造“文物保护人人有责、保护成果人人共享”的社会舆论氛围。

33.大力加强市文物局网站建设,提高全市文物系统宣传和信息化水平。

进一步完善市文物局网站信息基础建设,主动公开全市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信息,推进全市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信息化、公开化和规范化;加强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共享和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息服务体系和方便快捷的信息传播体系。

五、干部队伍建设

34.大力加强全市文博人才队伍建设。

研究制定《市文博人才工作中长期培养实施意见》,加快建设结构优化、素质过硬的文博人才队伍,做到人才多层次、培养有平台、使用有政策、成长有渠道;学习、借鉴和利用国家和省文保单位的技术、力量优势,提高我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工作水平,在土遗址保护和展示技术、青铜器保护技术、壁画修复、漆木器保护修复等方面进行学习交流,进行科研攻关,培养科技保护人才;依托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西安国际保护中心平台,积极推动跨国界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人才交流和培训;继续办好文物行政和业务培训班。

35.坚持廉洁从政,狠抓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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