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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的方法实用13篇

文物保护的方法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1

一、文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文物保护意识淡薄

文物保护工作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虽然目前我国相关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大力倡导文物保护工作,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新体制,但是,社会各界文物保护意识相对来说还比较淡薄,很多地方都在重视开发建设,忽视了文物保护工作。同时,很多群众都认为文物保护是政府的事,与自己无关,从而使得有的人为了自己的私欲,经常盗取文物,给文物造成了很严重的破坏。

(二)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不足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很多历史文物经过长时间的历史战争的洗礼受损非常严重。比如古代历史建筑,很多古建筑经过长时间的风化,损毁严重,所以非常需要大量的经费进行维修。但是,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都不是很充足,这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同时,相关文物保护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缺乏文物保护专业知识,从而使得文物保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三)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起步比较晚,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国文物保护科研机构相对滞后,缺乏先进的防火、防潮、防震等文化保护技术。同时,由于文物经过长时间的洗礼受到了严重的损坏,因此,在修复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非常多,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先进的技术,而且修复工作量很大,人才短缺问题非常严重,另外,我国文物单位也没有一个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文物保护工作的水平。

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方法

(一)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

俗话说的好“无规矩,不成方圆”,对于文物保护工作来说也不例外。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对《文物保护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同时把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中去,保证文物修复工作能够拥有充足的经费。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政府还应该建立文物保护监督部门,强化对下级机关的法律监督,让文物保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一旦文物出现问题,就要及时追究相应负责人的责任,把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到实处,并构建立体执法体系网,从而保证文物保护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下去。

(二)科学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

众所周知,我国很多古建筑都位于城镇老市区,因此,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应该重点关注城镇老市区的建设,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遗产保护的关系。同时,在具体的建设规划中,应该进行科学合理的建设,尽量避开古建筑所在地,努力保证古建筑的完整性。另外,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对文物进行及时维修,并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争取做到能迁移保护的就迁移保护,从而减少对古建筑的破坏。

(三)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

文物保护工作是一个技术含量要求非常严格的工作,文物保护单位在对文物进行修复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文物的历史特征,尽量不改变文物的原始面貌。与此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应该摒弃以往的传统落后技术,采用先进的文物保护技术来对文物进行修复。针对古建筑来说,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设文物档案系统,比如,三维激光扫描、近景摄影测量等先进技术手段,这样不仅能够保证文物的完整性,又能减少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四)加强文物保护管理

我国文物保护单位为了从整体上提高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水平,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文物保护制度,并不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首先,文化保护单位应该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避免工作人员出现懒散的工作状态,从而保证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加强资金筹集力度,保证文物修复拥有足够的资金;再次,文化保护单位还应该加强文物库房和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让他们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最后,文物保护单位还应该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对于那些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淘汰。

(五)注重宣传,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

对于文物保护工作来说,注重宣传,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同时,还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沟通,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视,从而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积极营造关心文物、遵纪守法的社会氛围。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且系统的工作,我国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总结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并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从而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水平。

参考文献:

[1]刘心玉.我国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现状与对策[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2,08:159-160.

[2]刘建美.陕甘宁边区文物保护工作述析[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51-57.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各类建设活动高潮迭起,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飞速推进。文物建筑作为一种文化旅游资源的载体越来越被广泛的发掘。1930年产生了中国关于古建筑保护最初的法律《古物保存法》。1980年专门了《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并批转了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报告》。我国文物建筑的保护工作正在逐步开展。

某高校体育馆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长35米,宽21.3米,高15.1米,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建筑层数两层,上层为球类馆,下层是健身房。屋顶采用三绞拱钢架与钢筋混凝土,大跨度空间和别具一格的山墙、屋顶造型、孔雀蓝琉璃瓦屋顶随三绞拱的弧线轮廓而转折,形成轮舵式的山墙和三重檐歇山顶,四隅设亭。二层内有看台,外有观景台,利用密檐高差采光通风。整个体育馆融使用功能、建筑艺术和当时先进的建筑技术为一体,堪称我国20世纪30年代体育馆建筑经典佳作。

体育馆自建设至今已逾七十年。建筑物已至高寿。由于该建筑当时的设计、施工水平很高,建筑的基础、结构依然十分稳健。主要问题在于:屋面瓦破损严重,普遍性渗漏;内外墙粉刷层酥碱、残损,局部窗鼓、脱落,局部机械性外伤;混凝土及砂浆自然老化,收缩裂缝普遍;墙体受雨水和地下水浸害盐化严重;楼地面部分老化或使用不当引起的开裂、破损;木门窗自然碳化、受潮糟朽、开裂或变形;铁构件腐蚀生锈、机械性受伤变形;长期使用过程中对建筑物的不当干扰和功能性增删;历次修缮中的不科学干预和损害;建筑物供排水系统局部滩痪,供配电、供水系统老旧等等。外墙粉刷层酥碱、残损;混凝土及砂浆自然老化,收缩裂缝普遍;墙体受雨水和地下水浸害盐化严重。基于文物本身的特殊重要性和其面临的生存危机,抢救和保护工程不容懈怠。

二、外墙保护方式

修缮前场馆外墙体因长期受自然环境影响,出现粉刷层酥碱、空鼓;灰尘、大气污染物腐朽锈斑;局部砌体已经开裂;外墙憎水功能衰减。

实施墙体清洗分有物理、化学和物理化学相结合的几类方法,在不损伤历史建筑原有风貌的这一前提之下,选用了高压水枪清洗此物理方法来清除原有外墙涂装的乳胶漆、真石漆等当代漆料和日积月累下来的灰尘及大气污染物的腐朽锈斑。施工中采用高压水枪先进行清洗,而不是采用锐器凿铲方式,几乎没有引起墙体的修缮性伤害。

清洗后,针对现已发黑起霉、酥碱、鼓涨、裂缝等墙体,根据其损坏程度,采取择砌、剔凿挖补等方法进行加固处理局部鼓涨部位。先将其剔除干净,掸净杂物,后用改性环氧树脂结构胶填补,后用水泥砂浆抹面,批平。对于墙体裂缝部位,实际施工当中沿着裂缝走向两边切割,凿除裂缝部位,清理碎杂物,后用改性环氧树脂填补凿除部位,后用水泥砂浆抹面批平。为了取得较好的修复感官和功能效果,反复进行了不同材料和工艺的小样实验,最后选择高分子聚合物混合砂浆,突出砂面粗糙质感,最后用无色透明氟碳漆罩面防水憎水处理,前后用九道工序,既还原了墙面历史时代,又彻底修复墙体病害,增强了今后墙体表面的防水憎水功能。

三、工程小结

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了体育馆的历史信息和艺术、历史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能保则保,最小干预;文物建筑的最大价值在于传递历史信息。尽管在修缮中我们难以避免对建筑的干预,但要尽最大努力去保存其真实的历史信息;

(二)谨慎处理文物建筑的修复后可能造成的“失真”问题,工艺方法、表面质感、色彩力求与原物一致;

(三)不得不“干预”的部分尽最大努力减少其影响;历史建筑不仅仅是供人们观赏的收藏品,其本身是为人类提供使用价值的。同时,随着当代科技的进步和需求水平的提高,老式的场馆设施已经无法满足今天现代化的需要。因此提升功能也是合符时代要求的。

但是,任何增加的设施,都不可避免会对历史建筑产生“干扰”。我们所要做的工作,是要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则来展开,把影响减小到最低

(四)注重真实历史信息的“辨识”;妥然处理历史建筑审美价值趋向,再现民国时期建筑物的历史风貌。

(五)现代材料和技术运用于文物保护取得较好效果。对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分析不同工艺产生的结果,从而决定不能实施的方案,选择最优方案。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3

[中图分类号]G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8)02-0185-006

新世纪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把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把这项工作视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统一部署、全面推进。经过几年来的积极探索与实践,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成果。在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不断总结经验、摸索规律,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成效显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与措施,使保护工作稳步推进。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本真性保护原则

“本真性”是英文“Authenticity”的译名。它的英文本意是表示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原本的、而非复制的,忠实的、而非虚伪的,神圣的、而非亵渎的含义。上个世纪60年代“本真性”(也可称为“原真性”)被引入遗产保护领域,并逐渐在世界范围内达成理解和共识。1964年的《威尼斯》奠定了本真性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提出“将文化遗产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责任”。1994年12月在日本通过的关于本真性的《奈良文件》肯定了本真性是定义、评估、保护和监控文化遗产的一项基本原则。世界遗产委员会明确规定本真性是检验世界文化遗产的一条重要原则,并要求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文化遗产的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明确提出被登录的遗产不能是按照今人臆想过去历史情况重建恢复的东西。这就是说,本真性是要保护原生的、本来的、真实的历史原物,保护它所遗存的全部历史文化信息。一项文化遗产的本真性是来自原初的可以留传的一切之整体,从物质形态上的持续、文化环境的“本体真实”到它的历史见证性。坚持本真性原则,有助于提高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坚持正确的保护理念和实践,有效地防止“伪民俗”和“伪遗产”占用可贵的保护资源和财富。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我们坚决反对那种混淆真伪,在所谓遗产保护背后隐藏的种种非保护动机。尤其是反对把文化遗产的价值简单等同于旅游经济效益而由此造成的急功近利行为和对文化遗产的过度开发。我们还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假活动,如有些人把民间口头故事的简洁和单纯美,误认为是单调枯燥,随意地添加些情节或内容,人为地把故事拉长,使一些民间文学作品面目全非,搞得真伪难辨,可谓“假作真时真亦假”,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反而得不到保护和传承。事实证明,本真性是定义、评估、保护和监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整体性保护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是由无数具体的文化事象构成的。因此,这些文化遗产不是某些“代表作”和零散的“文化碎片”所能涵盖的。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含着丰富多样的内容和形式,又与特定的生态环境相依存。我们倡导的保护是以全方位、多层次的方式来反映和保存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丰富性。所以,整体性是我们坚持的一个重要保护原则。所谓整体性就是要保护文化遗产所拥有的全部内容和形式,也包括传承人和生态环境。这就是说要从整体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关注并进行多方面的综合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保护,首先是保护其自身的完整性。任何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由多种技艺、技能共同构成的,只保护其中部分技艺,是不能将其完整地传承下来的,必须对其全部程序与技能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其次,我国民间许多习俗都与特定的文化生态环境紧密相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要保护其生态环境。譬如,要保护民歌演唱传统,使之流传下去,只是整理歌词、录音、录像是不够的,必须设法保护民歌演唱活动最基本的生态环境,只有坚持活态保护,才能使之继续活在民间。再次,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祖先留下的宝贵财富,虽然在具体形式、内涵、功能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是中华民族精神情感的衍生物,是同源共生、休戚与共的文化整体,我们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而应当同时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继承完整的中华文化传统。

(三)科学保护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植根于民间的活态文化,是发展着的传统行为方式。它随着历史的演进和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变化、更新,不可能一成不变。为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遵循科学的原则,即客观地去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变化,承认它的发展和流变。同时必须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传承、演化规律,实行活态保护,不能人为地将其“化石化”。以文物的博物馆式保护方式来保护,也不能以违背其自身演化规律的方式人为地改造,促使其脱离自身轨道去发展演变,失去其原有的文化基础和文化神韵。

坚持科学保护原则,就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的主体,保护工作离不开人的作用。如果忽视了对人的关注与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会偏离正确的轨道。要尊重人(相关民众)的现实需求,保护遗产不能以妨碍经济发展、降低人的生活质量为代价。实施的保护方式与方法,一定要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和人与环境的和谐。还要尊重不同民族与人群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乃至,在保护他们的精神意志不受侵犯的同时,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对待本民族的文化遗产,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在保护工作实践中正确处理好“抢救”、“保护”和“利用”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关系,既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光大,又能利用文化优势促进经济增长,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实现文化与生产力的同步发展。

(四)濒危遗产优先保护原则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文明古国,中国拥有世界上最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依据我们现有的国力、财力、人力,不可能将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并对待并统统保护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区分轻重缓急,集中力量将那些处于濒危状态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有效地实施抢救与保护,避免“人亡艺绝”的事件和“人间国宝”的消失。

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意义非常重大。“抢救”是目

前迫在眉睫的工作。随着现代化的迅猛发展,农耕文明正在迅速瓦解,传统的民间文化逐渐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环境;伴随着人类经济的全球化,西方强势文化畅通无阻地扩散,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商业行为的侵蚀等,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无数珍稀罕见的民俗技艺和民间文艺伴随着老艺人的逝去而销声匿迹,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典型器物正在毁灭。如根据已出版的一些音乐辞典、乐器志等资料的记载,我国的民族乐器至少在500种以上,但目前人们经常使用的各种民族乐器(包括打击乐器)却不过几十种,这意味着大部分古老的民族乐器正在被人们所遗忘。1982年我国有文字记载和演出活动的剧种尚有394种,但目前能演出的仅剩267种,有些剧种只有一个专业剧团在支撑着。民间剪纸、年画、皮影、傩戏等民间艺术随着它们生存环境的改变而日渐式微。与此同时,过去搜集整理的图文资料、音像资料也面临着“再度抢救”。因为,有些图文资料已开始霉变、虫蛀,多数录音、录像带开始脱磁、变质。为了使祖先留给我们的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为了减少因抢救与保护不及时而造成的遗憾与损失,我们就要坚持濒危遗产优先保护原则。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方法

在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我国政府不仅坚持正确的保护原则和保护理念,而且注重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方法与措施,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且卓有成效。主要采取的保护方法有下面几种:

(一)全面、扎实地推进普查工作

为了摸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家底,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区、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文化部于2005年6月部署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计划用3年时间,于2008年底完成。这次普查工作,是我国21世纪之初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第一次大规模的非物质文化资源的全面、深入调查。为了给予普查工作全面科学的指导,2005年底,文化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手册》。该《手册》由100多位民间文化领域的专家合作而成,第一次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16大类,即民族语言、民族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戏曲、曲艺、民间手工技艺、生产商贸习俗、民间信仰、民间知识以及游艺、传统体育与竞技等;针对目前各地保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普查标准不统一、普查方法缺乏科学指导、思路不够清晰等共同问题,给予了比较准确和规范的梳理,这是迄今为止第一部全面、准确、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指南性工具书,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指挥棒”。

这次普查工作做到了统一部署,分级实施。各地的普查工作按照三个步骤(普查准备阶段、实地考察阶段、总结评估阶段)正在积极稳步地推进。在普查准备阶段,各地区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了普查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了普查任务,确定了普查目标、方法、步骤,落实了人员配备,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培训。在实地考察阶段,许多地区能够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如重点采访、抽样调查、开小型调查会、观摩民间艺术家的表演、参与民间手工艺制作及民俗节庆活动等。在实地考察中,考察人员不仅止于文字记录、文本及实物资料的收藏,而是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将数字技术、多媒体、录音、摄像等多种新技术引入其中。随后再将采集来的大量资料整理成档案,输入电脑,建立数据库。例如:文化部、中国艺术研究院设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河南郑州大学建立了中原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数据库;北京、浙江、湖南等地致力于将动漫技术应用到把口头文学转换成卡通片的工作并卓有成效;天津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与有关部门合作,1994年启动的京剧“音配像”工程,历时21年终于完成了一整套《中国京剧音配像精粹》,抢救留存下来115位著名艺术家的460出京剧,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范本。

在普查工作全面展开后,各地区工作开展得不够平衡。有些地区注重以点带面,试点先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渐铺开,工作步步深入、成绩显著。但也有的地区领导重视不够,人员投入不足,对相关人员缺少系统培训。虽然有计划和方案,但不能狠抓落实,普查工作不够全面深入。针对这种情况,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还应该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重视交流和推广先进地区的经验,使普查工作得以有序、有效地顺利完成。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四级名录体系

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开创性意义的重要举措。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括十个门类共518个项目,涉及758个申报地区或单位。同年10月,文化部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发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每两年申报一次的部级名录,2007年开展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审,评审结果将于2008年公布。在建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基础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逐步完善。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据统计共有3832项。国家、省、市、县四级的宝塔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初步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级保护。

由于各级政府对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重视,各地相继掀起了前所未有的“申遗”热潮,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各省都希望有更多的项目入选部级名录,这是一个值得赞许的好现象。但是,在目前的“申遗”热潮中,存在着一些错误的观念和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近年来的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情况来看,有些地方政府官员重申报而轻保护、重开发而轻管理,习惯于走“申遗”的过场,把各项“申遗”活动搞得轰轰烈烈、有声有色,把“申遗”的成功当作目的,以此来积累政绩、扩大影响。他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成功,感到皆大欢喜,但欢喜之后,却没能把保护工作做深做细,甚至把“申遗”混同为直接保护。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由于尝到过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为他们发展旅游产业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便想借水行船,把当地拥有的杰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转为“文化资产”,使其商业化、产业化,成为赚钱的工具。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他们只是想把本地荣登国家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发展本地经济的品牌,急于开发利用而淡忘了管理保护,致使一些地区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工作比保护工作更快,甚至把某些名录出售给企业家,被冠名和大肆宣传,而在开发过程中很多保护工作却未能落到实处,短期的现实利益压倒了长远的文化关怀。这些做法实在是令人堪忧。如何把“申遗”的热情转化为正确的保护理念和积极的保护行动,从而切实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使那些经过层层甄选出来的杰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弘扬光大,这是文化界、学术界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三)认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它的传承是以人为载体的。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为了有效地传承和保护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2007年6月5日,文化部公布了第一批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五大类226名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各级文化部门和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对首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给予支持,正在着手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技能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工作制度化,文化部已制定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此办法对部级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义务和资助等做出了规定,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不久将会正式下发。一些地方政府也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工作非常重视,不少省都已公布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如云南省已经命名了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辽宁省开展了第二批民间艺术家、优秀民间艺人评选工作。江苏、陕西、河南等省,先后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一些省市重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为他们发放生活补助费,安排他们授课带徒,展演、展示他们的优秀作品,对他们的传承活动进行档案登记、数字化存录等。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已得到了各级相关部门的重视,已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中之重。

为了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工作,目前还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文化部公布的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都是个人,没有代表性传承团体。据调查了解,一些民间艺术如木偶、昆曲等,个人无法担负起一门艺术的传承使命,只能由有诸多优秀艺术家组成的团体来进行传承,而且在这样的团体中很难确定谁是代表性传承人。在“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苏州论坛”的分组讨论会上,泉州木偶剧团团长王景贤就指出,木偶剧是集体演出和传承的艺术,很难确定团里谁是代表性传承人。因此,在评选认定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时,是否能考虑增设代表性传承团体的问题主管部门应给予重视。其次,评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传承人评选标准的专门文件,各省都是按各自的标准操作。由于标准不尽相同,认定的传承人就有差异。对此,有专家指出:“必须有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评选传承人的标准,各省才能根据这一标准进行科学、合理、规范的操作。建议文化部尽快出台一个评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件,其中应包括传承人的定义、传承人的覆盖面、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奖惩制度、享受生活补助的界定方法、传承人的评选方式等内容。”为此,期待文化部尽快出台《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再次,应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机制。要以人为本,加强科学管理。各级相关部门应定期对传承人的传承情况跟踪评价考核,组织专家对传承人的传承工作和成果进行学术性、专业性的分析和总结。及时淘汰不合格者,确保传承人的优秀性和使命感。

(四)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实现文化生态的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为了使民间原生态非物质文化遗产存活下来,我们就应该重视与其紧密相依的文化生态环境的保护。虽然在广大时空背景中,要把活态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使之不发生变化是不可能的,但是,在一个局部的特殊环境中,采取相应措施,使原生态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存活较长时间,并扩散其影响,是完全可能的。一个民族有一个民族的文化,每个民族文化又有与众不同的特色。建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村),既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立最安全的屏障,又能将民族文化遗产真实状态地保存在其所属的环境之中,使之成为“活文化”。从1988年起,文化部开始命名“民族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十几年来,全国涌现出一大批具有浓郁民族特色和艺术风格的艺术之乡,促进了当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事实证明,划定文化生态区(村),认真加以保护,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立体生存的有效方式。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4

一、基层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工作的开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在不同的方面取得了成果。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有0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但是这部法律对于具体工作的指导性不强,属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在执行中力量较为薄弱,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公安部门的帮助下完成工作。除此之外,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还影响到文物市场管理的工作,使得文物市场管理工作执法依据缺乏,导致文物保护不力。举例来说,文物经营依据相关法律必须得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才可以经营,否则便可归为违法行为。而实际上文物经营多是在充满假冒、伪造品的自发性文物市场中进行,文物倒卖通常暗地进行,使得经营属性不明,基层文物部门也难以进行管理。

(二)文物保护体制不科学,经费不足

文物保护工作需要相应的合理体制来保证,然而在基层文物保护工作中机构的设置以及工作人员的配置都有着一定问题,体制不科学。文物保护机构在基层县市属于文化部门中的二级单位,上级文化管理的相关部门拥有管理权和决定权,但是这些部门并不具体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因而在文物保护时,文物保护部门需要向对文物保护工作并不熟悉的上级部门汇报,这样的情况往往造成文物保护工作不及时。这样的机构设置对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了严重制约。另外,在工作人员的配置方面,由于基层文物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体制落后,编制不足影响了人才吸收,而冗余人员过多影响工作效率。目前基层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文化程度和专业素质方面的差别极大,而且存在部分专业不对口,而且没有受过文物管理培训的人员。另外经费投入方面也有问题,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当地的政府财政部门来提供基层文物保护的经费。但是地方政府的经费有限,对基层文物保护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这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

(三)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不足

由于文物保护工作的复杂性,只依靠相关部门的工作只能保护极其有限的一部分文物,更多的需要社会公众的支持和帮助。然而目前,由于文物保护的相关宣传活动不到位,我国公众对于文物保护的意识严重不足,甚至根本没有文物保护的意识。在接触到具体文物时不能对其进行保护,反而试图在其中谋取利益,导致文物的流失和损毁。

(四)经济开发与文物保护工作的矛盾

近年来,由于各级政府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经济建设上,因此对其它方面的工作有所忽略。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由于经济建设工作需要利用和开发土地,就使得很多的古宅古屋面临着毁坏的命运,这样的情况下文物保护工作往往让步于经济发展。文物保护机构没有权力以及相应的能力去进行文物保护。

二、改进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策略

(一)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由于文物保护法规的不完善而对文物保护工作造成的困境十分明显。因此,应该努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创建在新形势下极具意义,是文物保护法制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立法部门与文物部门应该共同努力,探讨协作,尽可能快的完成与文物保护法相匹配的各项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改进法律法规的内容,使之与实际工作相适应,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划,对其进行合理安排,充分落实具体的文物保护工作。

(二)改进管理体制,加大经费的投入

文物管理保护部门的体制应该进行改革,精简机构,遣散专业素质低下的工作人员,把工作岗位留给真正能在文物保护中发挥作用的专业人才。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对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有着一定要求,因此除了选拔专业人才补充到文物保护部门之外,还要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培训,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准备专业的人才队伍。除此之外,还应该给予文物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上的决策权和相应的执法权力,以便落实文物保护的工作。同时在经费投入方面,地方财政部门要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加大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支出,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充足的活动经费,保证工作的有效开展,并利用这些资金改善相关工作者的办公设备和条件。

(三)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保护,人人有责。做好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帮助和支持。要想让社会公众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帮助,就必须开展相关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来提高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文物保护的宣传活动要从政府部门内部到社会各层全面开展,广泛利用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可以通过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来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利用新闻报道、网络等手段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的文物保护意识。

(四)正确处理经济开发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文物的保护,是为了让其价值最大化,实质上也是一种开发行为。因此,文物保护工作不能单纯的进行保护,要结合具体实际,对其进行适度的经济开发,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努力达到有效保护文物、合理利用文物以及加强文物管理的工作目标。三、结语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各方条件的配合,解决阻碍文物保护的各项难题。无论是法律法规的制定、管理体制革新,还是开展宣传等活动都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促进效果,只有注意这些方面的问题,才能将基层文物保护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瑞林.试谈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困境及对策[J].菏泽学院学报,2013(1).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5

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0 年制定基本法《文化财保护法》,在此基本法的基础上,日本文化厅长将一部分立法权限委任给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由这些机构制定一些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的细致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以《文化资产法》为基本法,再制定《地方制度法》《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都市更新条例》《建筑法》等单行法和《台北市市定古迹及纪念性建筑物制定作业要点》《台北市古迹管理维护要点》《新竹市市定古迹评鉴审议作业要点》等地方性法规等作为具体的实施法。

总之,日本和台湾地区制定的文物保护基本法规定了原则性问题,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细致性问题。统一立法模式,即文物保护事务的法典化,通过一部统一的法典来调整和规范文物保护事务,这种模式是指将各个文物保护法律规范按照一定逻辑体系编排成前后密切关联,少有重复字眼的完整法典。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国已经成熟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进行整合、改造,制定出文物保护法典。法国、意大利是在文物保护立法领域采用统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文化遗产保护经验丰富的国家,同时也是有着深厚法典编纂传统和强烈法典编纂情节的国家。法国于2004 年将之前所颁布的100 多部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编辑在一起,形成了一部综合性文化遗产法典《法国文化遗产法典》。该法典分为七个部分,内容包括一般规则、档案、图书馆、博物馆、考古、历史古迹与景观和保护区、海外文化遗产等相关规定,分别对不同种类文物的概念、取得、转让、保存、修复与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了明确规定。法国能够构建出一个独立完善的文物保护立法体系,用了两个多世纪的时间,法国国家机关逐渐制定并完善了一系列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文书,从保护私人所有和国家公有的历史建筑,到保护周__围环境,再到保护某一单独的文化与自然景观,最后到保护整个城市空间,我们足以领略到法国的统一立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大。意大利于2004 年制定了《文化与景观遗产法典》,该法典集总则、文化财产、景观财产和处罚措施为一体,几乎涵盖了文化遗产的所有部分,它吸收借鉴了之前该国所制定的各部文化遗产及自然遗产保护法律,是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法的集大成者。法国、意大利都是在已有的单行法的基础上,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合并并重新编排章节后,整合为一部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综合性法典,该立法模式最大的优势即便于查询、检索。

二、我国文物保护的立法模式现状

我国文物保护主要采取综合立法与专项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我国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跨越较大,上至效力级别最高的《宪法》,下至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文物保护的身影。内容包括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管理、文物鉴定、文物出境、安全保卫、专业职称、文物商店、财物审计、历史文化名城等方方面面。初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文物保护法》为主干,并有相当数量的单行法律规范组成的多级别多层次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我国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最为重要的综合性法律是《文物保护法》,该法设置了我国文物保护的方针等原则性条款。为了解决不同类别的文物保护事项的操作性问题,各级国家机关又制定了一系列更为细致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和针对不同文物类别或具体某一保护措施的单项法律规范。综合性法律规范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 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 ,这两项法律规范有两个重要作用: 一是填补《文物保护法》的漏洞,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发掘、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入境、法律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系统性规制; 二是作为《文物保护法》的使用说明书,解释《文物保护法》中的具体条文。

单行法的数量庞大,设置较为复杂,包括针对某类文物的单项立法,如国务院制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9)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97) ,由国家文物局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008)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07) ,建设部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200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GB50357 -2005) 》( 2005) ,国家文物局与建设部联合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 等; 也包括针对具体某一文物的单项立法,如国务院制定的《长城保护条例》( 200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2002)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的《福州市三街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6) 等; 还包括针对某一具体保护措施制定的单行法,如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9)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5)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1998) ,还有法律效力最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008)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2008) 等。表1、表2 更为直观地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现状。

三、设计以综合立法模式为中心的文物保护立法体系

目前,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正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随着未来新《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完善我国文物保护立法体系势在必行。

( 一) 完善文物保护基本法的初步规划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3—0023-08

上海是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在漫长的文明史进程中,上海积累了丰富的文化遗产,这些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数量众多的其他城市遗产,体现了上海的城市特色和文化精神,是海派文化的重要载体。作为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资源,文化遗产既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城市走向未来所必须守护的精神家园。

自1982年《文物保护法》实施以来,上海依据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规,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但至今还没有制订一部文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为文物保护政策和保护管理主要依据的保护法规的缺位,不利于市、区县各级政府切实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虽说在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方面,上海率先在全国做了有益的探索,但作为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主要依据的“基本法规”,需要在完善和强化城市遗产保护法制的框架下进行积极探索并开展立法前期研究工作。本文利用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的部分最新数据,分析上海市文物资源状况和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特征,结合北京市等其他省市文物保护的立法情况,探讨建立符合相关上位法和上海实际情况的文物保护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立法相关重点问题。

一、上海的文物资源状况及其特征

1 城市的历史文化积淀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各类文物从一定的侧面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或不同地域的社会经济活动、意识形态、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居环境状况等。上海地区文明的发祥地是距今约7000年前的马家浜文化、6000年前的崧泽文化。上海在新石器时代和夏商周时期的文化脉络清晰可见。以散布在上海市域的27处古遗址为代表,这些古文化遗产对于寻觅城市文化源头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不仅拥有灿烂的古代文化,更拥有非常丰富的近现代文化遗产。历史上,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上海逐步成为全国的经济和制造业中心。明中叶,上海已是全国棉纺织手工业中心。清康熙二十四年(公元1685年)在上海设立海关。十九世纪中叶,上海已是商贾云集的工商贸易港口城市。而且,近代上海还是革命的策源地,有不少重大事件发生在上海。鸦片战争后,上海被外国殖民主义列强辟为“通商”口岸,一度成为外国殖民主义者和官僚买办的大本营。作为中国最为重要的工业基地,在整个近现代经济发展史上上海的传统工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上海悠久的历史和近代辉煌的城市建设,在建成环境中留下了大量珍贵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这些城市遗产不仅已成为上海城市文化特色的象征,而且还是城市未来发展的重要资源。

2 不可移动文物的类别构成

经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上海市普查登录文物点共计4422处。包括新发现登录不可移动文物1761处,复查登录不可移动文物2661处。另外,登记消失不可移动文物738处。这其中,上海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总量为143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63处(含保护地点、纪念地点)。从文物类别上看,包括古遗址83处、古墓葬31处、古建筑985处、石窟寺及石刻46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3266处、其他类11处。在上海的19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古遗址、古墓葬各1处、古建筑4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13处。在16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古遗址14处、古墓葬5处、古建筑27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117处。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革命旧址、名人故居、近现代建筑和工业遗产比重最大,在上海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中占了70%左右的比重,这与上海辉煌的近现代历史文化密切相关。

与首都北京相比,其文物类别构成的差异就更为明显。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北京市普查登记不可移动文物3840处,包括古遗址808处、古墓葬285处、古建筑1556处、石窟寺及石刻422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741处、其他类28处。古建筑等古代文物古迹,在北京不可移动文物中古建筑、古遗址等占有80%的比重,城市的文物类别构成充分反映了古都北京的历史文化特色(见表1)。

3 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

由于近现代建筑数量多、分布广,为切实保护城市的近现代建筑遗产,上海市在国内较早通过地方立法开展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1989年以来,市政府分四批公布了632处(共2138幢)优秀历史建筑。其中第一批61处(140幢)近现代建筑直接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部分建筑已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其他三批571处(1998幢)建、构筑物目前属依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保护管理的优秀历史建筑。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方面,2003年9月市政府正式批复确定了上海中心城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范围。在中心城(浦西外环以内区域)范围以内划定了外滩、南京西路、人民广场等12处历史文化风貌区,总占地面积26.96平方公里。2005年,上海市政府批准公布郊区及浦东新区3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总占地面积约14平方公里。依据已编制批准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对尚未列为保护建筑、有一定价值的历史建筑可确定为保留历史建筑,这些保留历史建筑均不得拆除,其保护要求参照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定执行,保存状况较好的保留历史建筑将来还可以公布为新的优秀历史建筑。此外,为了切实保护城市的街道风貌和历史景观,在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还划定了144条风貌保护道路。其中64条一类风貌保护道路将永不拓宽,街道两侧建筑风格、尺度保持历史原貌,行道树等空间重要组成部分也将受到保护。目前,已有多伦路、武康路两条风貌保护道路被授予“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的称号。

在郊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方面,早在1991年3月,嘉定、松江、南翔和朱家角镇被上海市政府公布为上海市第一批市级历史文化名镇。2005年至今,已有金山区枫泾镇、张堰镇,青浦区朱家角镇、练塘镇,嘉定区嘉定镇、南翔镇,浦东新区新场镇、高桥镇等8个古镇先后被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二、上海文物法制建设历程及其状况

1 遗产保护法制建设的历程

由于特定的发展机遇和历史地位,近代上海在博物馆建设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也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开埠后,上海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文化事业,19世纪60年代,由法国人创立的震旦博物院为中国最早出现的博物馆。20世纪30年代,上海已有自建的上海市博物馆和中国医学会医史博物馆等。上海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起步于解放前。1928年,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上海成立,不久后迁至北平。1949年8月上海解放后,即设立了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管理地上、地下和流散在社会的文物。1952年10月起,由上海市文化局履行有关文物、博物馆的行政管理工作,文管会负责文物征集和管理。1988年起,改由文管会全面负责文物和博物馆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文物事业的政策管理,对区县文物博物馆事业进行业务指导。2010年9月1日,上海市文物局正式挂牌,履行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下设文物保护管理处和博物馆管理处,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和博物馆建设管理工作。直属单位包括上海博物馆、中共“一大”会址纪念馆、上海鲁迅纪念馆等。

在历史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方面,针对上海近现代历史文化遗存特别丰富的实际情况,上海市在国内较早开展了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立法工作。1991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8号令),初步形成由规划局、房地局和文管委共同负责管理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机制。2002年7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将保护对象范围由单体建筑或建筑群,扩展到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建筑的时间标准由原规定的1949年以前,扩展至建成使用30年以上建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等工作。2004年上海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在市房管局,由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和市文管委派员组成,具体落实委员会决定的各项工作。由此形成了以规划、房屋、文物三个管理部门为主,以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和优秀历史建筑为主要目标的历史风貌保护制度体系(见图1)。

2 文物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中,由于政府投入资金不够充足,利用社会资金和市场机制进行文物修缮的相关政策措施尚不到位,大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缺乏修缮维护,部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存状况堪忧。近日,在上海市政协举行“积极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常委专题协商会上,市政协常委、上海市文史研究馆馆长沈祖炜在发言中直言,一些优秀历史建筑虽列人保护名单,但却没有真正保护起来,年久失修残破不堪。他列举了两处在1987年就被列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一处是建于清康熙年间的商船会馆,一处是始建于清乾隆年间、具有江南建筑特色的民间藏书楼书隐楼,这两幢建筑由于年久失修面貌残破不堪。

事实上,相对于城市经济的持续增长、或是与周边历史文化名城相比较,这些年上海市在文物保护方面的投入还是相当有限的。例如,邻近上海的无锡市,2008年至2011年在历史街区保护整治等方面累计投资95.22亿元,其中完成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维修修缮14.5万平方米,建成各类文化场馆23个。在文物古迹保护修缮上,先后投资20多亿元,对薛福成故居、东林书院、留根草堂等多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全面修缮。而上海市近年来用于文物保护修缮上的费用没有太多增加,2009年用于文物保护维修的费用仅1亿3千万元,并且主要集中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修缮工程上。可以说上海部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存状况较好,但在保护级别较低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需要修缮和维修的建、构筑物不在少数。而且大量文物建筑为传统砖木结构,需要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由于保护修缮的成本较高,修缮后的建筑利用方式也缺乏相应法规的指导和规范,这就使得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社会投资在修缮文物方面缺乏积极性。

此外,由于大规模高强度的旧城改造对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周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也相当大。1990年代以来上海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大规模的旧区改造使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不断面临危机。在大规模的旧城改造过程中,新的建设项目一再突破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规定,使得文物建筑成为城市环境中的孤立单体,周边环境风貌不协调等问题严重。如早在1996年已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外滩建筑群,虽然多数历史建筑质量良好,保护修缮工作也到位,但是由于周边地区的高强度开发,外滩建筑群出现了众多高层建筑,对于外滩原本亲切宜人的整体空间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位于市中心区的大量历史建筑,面临着类似的开发威胁。

3 遗产保护制度体系亟待完善

目前,上海市文物保护主要是依据《文物保护法》及其下位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但由于缺乏上海市地方的文物保护法规,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管理规定。具体而言,已公布的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应当依据《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进行保护管理,其中第一批61处历史建筑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管理应当依据市文物保护法规,当然还应包括其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所有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与此同时,区县公布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更是缺乏相应法规作为保护管理的直接依据。

在管理执行方面,上海的文物建筑与优秀历史建筑在身份上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的部分,需要依据地方性保护条例明确保护管理的程序和技术管理规定。一般而言,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建、构筑物,可以统称为文物建筑。依照《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登录保护的建、构筑物为优秀历史建筑,这些优秀历史建筑相当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的历史建筑。目前上海的部分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及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与已经公布的632处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部分对象存在重叠现象。以徐汇区为例,在其32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有lO处为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在117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中,约有58处为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对于这部分既是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又是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既有《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又有《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造成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规定不尽一致,法律适用性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这种保护对象身份重叠交叉的情况,往往由于文物保护与历史建筑保护的职责划分不够具体明确,影响到针对拥有双重身份的文物建筑或历史建筑的管理效率,既有可能造成行政管理的重叠,也有可能造成出现执法“真空”现象。

三、上海文物保护立法前期研究的主要课题

1 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上海作为国际大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大量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文物古迹及文物资源,但至今还没有制订一部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自1982年《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特别是2002年实施新的《文物保护法》以来,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目前,除河北、海南、辽宁等3省已明文废止旧有法规以外,仍有效的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共有27部。这其中以“《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形式颁布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的有四川、河南、云南等1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形式颁布地方性保护法规的有陕西、江苏、天津等1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除颁布文物保护法规外,部分省、市、自治区还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条例,近年,浙江、江苏等地还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

中央十七届六中全会将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城市文化遗产保护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文物保护政策法规属于文化发展政策的重要分支。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1989年制定的“中期发展规划”中所指出的:“作为属于全人类的共同遗存,文化遗产赋予每一个特殊的地方其可识别的特征,是人类经验的宝库。因此,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展示是任何文化政策的重要基石。”

显然,在建设“国际文化大都市”的进程中,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文脉、彰显城市特色,对于未来上海的发展极其重要。为了加强上海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强化相关的管理措施,保护和传承地域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和文物保护相关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亟需制定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

另一方面,依据《文物保护法》等相关上位法,参照其他省、市的相关立法经验和现有法规文件,结合上海市行政管理体制和文物资源状况,制定一部文物保护条例也具可行性。通过地方性文物保护立法,落实国家相关上位法规的规定要求,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与上海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整合,与此同时,还应对上海市近年来在文物保护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成熟做法,综合纳入地方性法规之中,以保障文物保护工作的持续性开展。(见表2)

2 完善地方文物保护体系的需要

自1982年《文物保护法》施行和国家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以来,北京、天津等直辖市已颁布了文物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及其配套管理规章,促进了城市文物保护事业的有序开展。以北京市为例,1984年即出台了《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市人大通过了《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颁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北京市博物馆条例》。2002年新《文物保护法》施行后,2004年出台了《北京市实施办法》,取代《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成为城市文物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2005年,颁布施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形成了文物保护和名城保护“双轮驱动”的地方性保护条例体系(见图2)。

虽说上海已制定施行《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但随着文物类别的增加和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展,需要结合上海的文物类型特征和保存状况等实际情况,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上位法规,制定针对本地文物构成特点的《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将保护条例作为上海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本法规,统揽文物保护、名城名镇保护、博物馆建设管理和文物资源利用等相关的行政管理规章、规程。

制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还应充分借鉴其他省市文物保护的立法经验,综合考虑上海的文物资源状况和已有的《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等实际管理机制情况。通过制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管理权属,对交叉管理的部分作出明确规定,以促使相关部门提高管理效率和保护水准,有序地进行文物和名城保护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上海城市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法规体系。

3 条例草案创新要点分析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的制定,不仅要填补文物保护地方立法的空缺,而且还要发挥立法的后发优势,借鉴国内外保护立法的先进理念和成功实践进行创新探索。条例草案制定应以《文物保护法》为指导,充分考虑城市文物资源和保护法制的现实条件,参考借鉴其他地方和国外保护立法的先进经验完成初稿。特别是在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方面,作了一些创新尝试。首先,在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和程序管理方面做了一定的制度设计。对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资源,从普查、发现到工程建设等全程序强化对其动态管理,以避免在土地批租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对不可移动文物带来的破坏。条例草案规定市、区县政府应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同时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具体负责不可移动文物评估、审查、鉴定、认定和保护规划审查等相关管理工作。过去的专家委员会通常为非常设议事机构,没有法定权力,在文物建筑或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执法管理过程中职责不够明确(见图3)。

其次,由于历史累积所造成的因素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出资文物修缮的资金有限,只能抢救性修缮部分重要文物建筑,对于大量的居住建筑类文物建筑无力顾及。条例草案规定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和名城名镇保护的市、区县的财政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相应增加。同时要求设立文物保护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文物建筑抢救保护、文物修缮工程等方面。

第三,如前所述,上海的文物类型比较多样,在近现代类别的文物建筑中,既有具有重要革命意义的近现代遗址、名人故居,也有许多保存较为完好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必须考虑大量具有使用功能的文物建筑其修缮工程和设施改善工程的需要,针对文物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采取分级、分类的保护管理措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依据《文物保护法》,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据《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进行保护,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与优秀历史建筑身份存在重叠的,可以参照《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进行保护。针对具有使用功能的近现代文物建筑,建议参照优秀历史建筑的分级保护方式考虑文物建筑的具体保护需要,适度调整后采用。例如,针对使用明显不合理甚至影响文物安全的文物建筑,其居民动迁安置的政策措施;具有居住功能的文物建筑,在文物修缮与保护上可以尽量在不改变建筑原貌的前提下对内部进行适当的改建,以满足改善居住环境条件的实际需要。

四、结语:《文物保护法》修订刍议

作为上海市文物保护立法前期研究成果,《上海市文物保护立法课题研究报告》和《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得到了文物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专家的基本认可,但若干紧密结合上海实际和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创新设想,还是受到了来自市法制主管部门“是否不符合上位法”的质疑。因此,在本文的结束部分针对《文物保护法》的修订谈点看法。今年是《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30周年、修订后的文物法实施10周年的纪念日。4月初,全国人大启动首次《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在全国开展执法检查主要是考虑到文物保护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围绕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就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文物保护法律开展调查研究。而在此之前,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已启动《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前期研究工作。

文物作为城市文化遗产最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组成内容,既是城市社会发展的历史见证,又是前人创造力与智慧的结晶。近年来,随着文物保护工作在不断深化,对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的认识也在不断扩大,从古遗址、古建筑到近现代建筑,从历史街区到名镇名村,从革命旧址、名人故居到工业遗产、乡土建筑,一直处于不断拓展的进程中。

正是为了应对文物保护对象快速扩展的情况,2009年,文化部第46号令颁布了《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中指出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第14条),要求文物行政部门通过文物认定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第1条)。并对《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文物,以及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的认定办法进行了规定(第2条)。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外文物登录制度并不只是针对文物普查、评估、认定获得法定保护身份的前期管理工作,更是针对大量近现代建筑和具有使用功能的新的类型文物,实施更为灵活有效的保护策略措施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7

陕西是历史文化大省,旅游资源的吸引力主要依靠几千年祖辈留下来的丰厚文物。所以文物资源是陕西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陕西省内各级政府和民间组织也非常重视省内文物保护的状况。虽然在文物保护方面已经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是文物保护的不足,文物危机事件频繁发生,却屡次给我们敲响文物保护的警钟。本文就陕西几大知名景区文物资源危机事件对文物资源保护不力的深层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陕西文物危机事件

1.秦始皇兵马俑二号坑漏雨

兵马俑二号坑展厅的主体及网架工程1990年完工,建筑总面积17934平方米,为网架结构,屋顶铺设了轻型屋面板,同时上面还加铺了一层防水卷材。但从2001年秋季开始二号坑大厅就出现局部漏雨情况,2004年漏雨点位开始增加;2005年夏秋暴雨时漏雨更加严重,竟有10处之多,较严重的区域分布在建筑南北两侧和东南部。漏雨现象虽然并没有给文物带来重大影响,但从2001年开始的漏雨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2.大雁塔倾斜

大雁塔的倾斜由来已久,据有关资料:1941年,大雁塔已经向西北倾斜了413毫米。但是许多人把这看成了正常现象,并没有引起有关方面重视,也未有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倾斜速度加快,1983年倾斜度达到894毫米,1996年达到1010.5毫米。大雁塔长久倾斜且速度加快而未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直到1996年陕西省政协常委王蒙在陕西省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提交了一份《让大雁塔永远矗立在古城西安》议案后,才引起了广泛关注。

3.南城墙塌陷

2006年7月25日,西安城墙南门至文昌门段近30米长内侧城墙发生坍塌。据调查,城墙塌陷的原因:一是由于历史原因,二是从2006年7月开始南门至文昌门段内侧城墙正在进行398米长的“城墙抢修包砌”工程对城墙的防护措施不得力。

4.法门寺塔倒塌

1654年关中发生大地震,法门寺塔开始倾斜,经多次整修无效。1976年松藩大地震波及到法门寺塔,1981年又逢大雨,倾斜的塔身倒塌了半边,随后几年另一边也倒塌了。直到1987年4月有关部门在对法门寺塔整理挖掘中,在地宫发现了许多珍贵的文物,才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

二、导致文物危机事件的原因分析

1.文物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观念严重存在

《文物保护法》(2002年)明确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然而,为获取文物的经济价值,又能规避国家文物法律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旅游部门“创造性”地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理念应用于文物类旅游资源的开发,指出只有将文物单位纳入旅游企业,将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才能促使文物资源优势向旅游产品优势转化,才能实现文物事业和旅游产业的共同繁荣;只要规划合理,合同规范严格,不会影响文物保护,只会给文物保护带来更大益处。

这一观点遭到文化管理部门的反对。他们认为,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就是将文物管理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旅游企业,甚至将文物作为一般实物资产租赁,承包上市,这是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是违背文物规律的行为,这将对文物事业造成难以估量的破坏性结果。

文物管理部门与旅游部门之间的争论,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与利用之争。根本的原因在于各自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利益取向不同,未能充分反应文物的全面性和合理性。文物管理部门主要责任是保护文物,是公益单位,是要将这些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的文物保护好,并使之得到继承和发扬,为子孙后代造福。而将文物作为资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则更多考虑如何利用这些资产,尽快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这种只重经济收益,不重社会收益,忽视国家整体利益,对文物资源采取急功近利的开发利用方式,必然对文物造成损坏、甚至破坏至消失。所付出的代价是用金钱难以衡量的。

2.政府重视度不够

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速度的日益加快,现代政府重视的问题主要是如何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忽视了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古老的文物资源。虽然政府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不力,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无法解决,致使部分文物资源无法收到应有的保护。陕西的古遗址、古建筑、部级文物数量之多,在全国各省区中居于首位,是当之无愧的“文物特大省”,但这些风烛残年记录历史史实的珍贵的文物却无法得到应有的待遇。兵马俑坑多年漏雨,大雁塔不断倾斜,埋葬中国古代帝王最多的咸阳塬,盗洞之多令人难以想象。这是其一。

政府重视不够的另一表现是文物保护资金投入严重不足。陕西是文物大省,全省各地的博物馆众多,但由于陕西经济发展缓慢,政府对文物保护的投入无法满足需求。与其他省市相比,资金投入相对低下,如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博物馆一个馆每年的投资约一个亿。2000年北京市为保护文物资源启动了“3.3亿工程”,即三年间市财政共拨出文物修缮专款3.3亿元,这一举动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配套资金接近50亿元,用于北京各处文物保护;2003年北京市又启动“人文奥运文物保护计划”,总投资6亿元文物修缮专款,进一步提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的保护质量。而陕西省每年对全省所有博物馆的业务经费大致有1000万,分到陕西众多的博物馆就更是微不足道。

三、加大文物资源保护力度的对策分析

1.切实规范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物必须依法进行保护,尤其在今天,文物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法律,为此,文物管理工作不但要深入贯彻《文物保护法》,还需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建设,并以法律手段规范和加强文物管理工作。同时,多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正确履行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与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文物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2.建立健全文物管理体制

1997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各部门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国家文物局也正在制定《文物保护“可纳入”工作规范》,并将“五纳入”的各项工作指标定性定量,使地方政府在执行中有所遵循。为此,要不断深化文物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和制度改善;在机构改革中,不仅要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还要加强市、县文物管理机构建设;在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中,采取有力措施对各级文物管理局,博物馆,文物保管和考古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适应新时期岗位职责。加强文物保护人员的管理培训之外,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也应该妥善处理文物管理人员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让工作人员工作之余免除后顾之忧,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文物管理工作上。

3.广开渠道,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严重不足

西方国家博物馆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企业赞助和社会捐助。我国文物保护的责任在各级政府。目前,国家财政拨款给文物博物馆的经费已相当有限,根本无法满足文物有效保护。为此,提出以下几个解决方法:

(1)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逐级配套”的原则,各级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都要根据辖区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把文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文物保护资金短缺问题,真正实现文物的有效保护,进一步推动旅游业持续发展。

(2)广开渠道,多方筹集文物保护资金。对于那些可以取得收益的文物保护项目,在保护国家利益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吸引合资,合作者。大力提倡一些企事业单位,以资金、技术设备、土地等各种资产投资方式直接参与文物保护。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可设立文物保护专项基金,从各种渠道用各种形式吸引资金保护稀缺文物资源。另外,可以积极争取国外政府和组织的援助,并鼓励境外各界投资保护文物。比如,1996年绍兴曾以古城保护名义,向世界银行申请贷款,终于在8年后,获得了世行4412万美元贷款用于绍兴文物保护,绍兴的这一举动,在创新文物遗产保护融资模式上成为国内同行学习的典范。

(3)开征文物资产税。《文物保护法》明确提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解释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开发利用的不可平分的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所有人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这些非劳动要素享有利用文物创造经济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为此,从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已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和未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状况。

4.加强社会对文物保护责任意识教育

对文物的保护应以预防为主,其主要在于保护一些古遗迹和遗址免受可能的威胁或危险,为此,从各方面加强社会对文物保护责任意识教育。同时,还要加强对文物保护重要性的正面引导宣传。尤其是旅游景区在做好旅游宣传的同时更应该重视的景区的保护宣传。在文物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要以保护为主。

5.借鉴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先进理念

我国旅游业起步时间较晚,开发经验少,特别是在文物旅游资源的开发方面因为需要大量专业知识作指导,更应该多借鉴国外在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合作方面的成功案例。保护文物就是保护人类文明,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上一些在文物保护方面走在前列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希腊、埃及、美国、日本等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博物馆协会等国际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方面的原则、规章和惯例的研究成果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文物保护法.2002

[2]国发: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1997〕13号

[3]第二届文化遗产保护国际会议的纵深思考.浙江在线,2006(6)

[4]李俊梅:历史文物旅游资源的现状及发展对策.河南社会科学,2003(1)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8

(3)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中的古建筑保护不利。我国古建筑有很多,有些现在已经被列入了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行列,这些是要求必须进行保护的。而有些古建筑尚未被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这些未被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古建筑其保护不当,甚至是在很多地区对于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中的我国古建筑没有得到保护。

2解决对策

(1)加强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立法。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必须要有法可依,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够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达到最好的效果。在法律的层面上对我国古建筑文物进行保护,同时要保证执法严格,违法必究,在最大的程度保护我国古建筑文物。地方政府应当根据自己地方的我国古建筑文物的数量,以及其现存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地方条例,在保证实施国家的法律为前提下,地方条例中应有更详细的计划和保护条例,让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

(2)注重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的培养。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的保护,专门人才是必须的,而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因为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要有科学的保护方案,要有专门的人才对导致我国古建筑受到破坏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适合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方案。这些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周边环境的破坏,人为对建筑的破坏以及建筑本身存在的问题等等来分析,通过这几方面的来制定维修方案,使我国古建筑保护达到最好的效果。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的培养方面,要有专门的机构,保证所选机构是一个正规机构,保证进行培养的过程是科学的,保证所培养的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人才能够针对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合理的保护方案,通过这方面的努力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有效进行。

(3)加强在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需要进行宣传,对已经遭到破坏的文物进行修复等,这些都是需要大量的资金。同时,在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方面,还需要进行专业人员的培养,在这方面也是需要有资金支持的。在经济上保证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可以顺利的进行,这是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的基础支持。

(4)加强人民意识的提高,对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行列文物进行保护。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宣传,利用媒体等方式,增强人民对我国古建筑文物的自觉保护意识。同时在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对于未列入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行列中的文物进行保护。人民的意识提高了,就会主动的进行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同时人们的意识提高,对于那些未列入保护行列的我国古建筑保护也会更好的进行。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9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文物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甚至直接为政治、经济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的作用,同时也对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于2002年10月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文物法对长期以来在文物工作中行之有效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上升为法律准则②,这个方针正确地规定了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之间的关系,是新文物法的核心。作为文物工作者,如何更好地发挥管理在保护文物中的作用,让文物更好地发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文物管理是整个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物工作者的意志和指导方向的体现。对文物实行科学管理,对文物提高保护水平,提高了利用价值,对文化事业,乃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认为当前强化文物管理工作,应作好以下十方面的工作。

——成立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必须要有完整的、运行顺畅的管理组织机构。就县(市)而言,文物管理工作具体由县(市)文物管理所负责,在乡、镇设文物管理站; 村、屯设管理员(业余保护员)。在条件不太具备的乡(镇)可由文化体育站长一人兼任,但要责任权利明确,正式挂牌,在《文物保护法》允许范围内开展工作。

——健全管理档案资料。县(市)文物管理所,一方面要自身进一步健全所管理范围和级别文物的立档工作,而且要指导文物管理站和文物管理员建立健全文物管理档案资料。作到逐级都心中有数、情况清楚、责任明确、管理有序。

——实施动态管理制度。所谓动态管理制度,就是在管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管理记录,对管理者的工作态度、工作方法、保护途径、保护结果、以及利用情况等,作以跟踪记录,且记得详细准确。定期按着记录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奖罚。以激励管理(保护)责任人的积极性和工作诚实精神。

——加大设施建设力度。文物文化不同其他非物质文化,其保护工作离不开物质的基础,需要一定的设施设备。要想从管理上要保护水平,必须加大设施设备建设力度。如露天文物的保护设施和室内保管文物的保护设备是十分必要。越是施行科学管理,越要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越要加大设施设备的建设力度。使文物更安全、更具审美性、更持久。

——建立管理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在现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物管理和其它文化管理一样,要发挥其重要的作用,就要运用激励机制,调动管理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开展好文物保护工作。物质上的激励奖金、以奖入,其它物质奖励等。精神奖励如评先进,评优秀集体,以及晋级、表扬等等。结合运用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方法,激励文物管理人员的精神和干劲。

——塑造学习型管理队伍。队伍素质好坏直接关系到文物管理和保护的水平,而文物保护队伍素质的高低与学习有直接关系。因此,要想强化管理,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必须努力塑造一支学习型文物管理队伍。只有这支队伍通过学习,掌握法律,熟练文物保护知识,具有较高的管理智慧,爱岗敬业,我们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就会稳步地向高水平发展,文物的生命力和社会价值就会持久辉煌。

——强化保护宣传力度。200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③,是我们进行文物保护工作的法律保障。我们要进一步深入宣传这部法规,并以此为契机,开展文物保护的宣传工作。宣传工作要深入到社区、村(屯),达到文物保护意识扎根每个公民心中,人人懂得守法爱护文物,人人懂得合法利用文物,人人懂得自觉保护文物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使文物的文化精神得以留传,文物得以长存。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各地方政府和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订有利于本地区文物保护的法规。以及加大文物保护工作的法制步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文物,用规章制度来开展工作,使文物保护工作在法律的轨道上健康发展,为保护中华民族的灿烂文物文化做贡献。

——在利用中实现保护。在优秀的传统文化日益被运用的今天,利用文物发展会展经济、旅游经济等活动日益活跃。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科学利用发展文物实现保护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利用好文物,才能引起社会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只有文物得到良好的保护,也自然会更好地被利用。只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二者的辨证关系,我们的利用就会起到保护的作用。

——建立科学管理体系。任何一种管理都不是管理中某一种因素独立完成的,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共同作用下完成的。文物管理同样需要有一个完整的科学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有无数个分支体系(子体系)。就文物管理体系而言,应当有决策体系、信息处理体系、理论研究体系、工作评估体系等等。在这里值得一提的便是理论研究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有基础理论体系,也应有应用理论体系,而且这个体系更加重要。所探讨的问题,直接解决基层文物管理单位或个人遇到的问题。

文物管理是文物事业的需要,搞好科学管理则是一个关键环节,而文物管理是一种复杂的文化现象和社会现象。中国文物文化历史悠久,其管理又有很多跟不上的东西,需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学习,创新文物管理工作。实践对于文物工作者来说,既是通往科学管理的必由之路,又是自我完善和成长的摇篮。实践是科学的基础,也是知识的源泉。文物管理既然是一门科学,就能够通过实践和理论学习,走向成功之路。当下,文物的作用而不再是改革开放前那么单一,已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发挥作用。因此我们强化管理,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就应当紧紧依靠政府,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共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让文物更安全,让文物的作用更明显,让热爱、爱护文物的人越来越多,让我们的工作越来越有成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10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的重要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 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团体、有时为个人视其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①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我国参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标志着我国通过法律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有了新的进步,有利地促进了我国各级政府及文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工作。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内容上规范了部级与国际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WWw.133229.Com在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通过总政策的制定,通过相应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作为主体,采用合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措施、技术或者行政措施,也包括必要的财政措施,通过诸多方式的措施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立的目的还包括不断开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国际合作和援助。通过国际合作不断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与经验,通过共同的行动及统一的援助保护机制,不断促进国际上双边地区和国际各级等等诸多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了从根本上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金保障机制,根据教科文组织的相关规定,该项基金以信托基金的方式存在。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具有的现实条件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方面的要求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拟从不同角度对该公约在我国适用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方面亟待加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用来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多见的是对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正是从这个层面来说,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中我国应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应尽快将公约所规定的相关机制通过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需要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已经进入了快速消失的关键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来进行传播。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诸多因素的不断变化,使得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消失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由于受各种经济利益或者不同动机的驱使,我国的某些地方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错误意识及做法。举例来说,有的行政区域热衷于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通过这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同时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而有的行政区域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的开发。这些因素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国内法之间的衔接存在问题。从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操作来看,对我国而言,该公约的适用需要通过将公约的大多数规范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当该公约被我国的国内法所接纳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从公约的适用来说,与我国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及社会现状之间衔接需要一定方式的转化与并入才能真正实现其应有的规范效果。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制定与执行是一个系统化的工作,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策略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环境的完善。从确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来说,除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国内法的基础外,还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确立适合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环境。法执行力度的强弱,对法律的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我国非物质遗产的保护来说,除了要有立法上支持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等诸多方面的保护力度。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离不开政府、组织及个人等多种主体的支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包括新闻媒体等,应不断强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与宣传手段。需要不断普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诸多科学常识,也要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常识。只有这样,才能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确立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只有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进一步促进公民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贯彻到底,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基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机制。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确立适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从法律的层面出发,通过法律手段确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具体包括规划制度、普查制度、名录制度、传承机制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密切联系的制度。具体的保护制度指的是我国的中央及地方区域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其必要的工作日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同时还要以区域为单位,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在普查及保护规划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制度。通过名录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代表制度,即对列入名录的项目要进行有规划的保护,包括资金援助或者相应的传承支持。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如上文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必须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目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效果,举例来说,我国公布与实施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与义务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其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来看,要想从根本上确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还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联系密切的工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除此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救济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手段,对我国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与资料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有效救济。尤其是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出发,对民族文化遗产与文化生态区域列入到相关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名录,从而对其实施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救济制度。

综上所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诸多主体的配合。需要不断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以有效促进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发展编辑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11

(三)完善了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建筑保护制度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规定“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④*。此外,还对文物保护单位之外的古建筑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⑤*。

(四)加强了历史古建筑的保养、维修、利用和管理针对城市历史古建筑保护中常见的问题,通过立法对古建筑的保养和维修、防火与报警、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⑥*。

(五)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2002年,北京市公布了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方案,首次提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院落划分、用地调整、人口密度分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等做法”⑦*。2004年,又公布了第二批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此次规划共15片,其中有5片位于旧城区内,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了风貌保护和高度的控制。2013年,又新增了3片保护规划,至此北京旧城区将拥有33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对旧城的保护更加立体而完整。

(六)形成旧城整体保护制度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层次更加明确,呈现出“点—线—面”分层保护的状况。此外,还注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法规与《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内容相衔接。除北京之外,浙江省、河南省、宁波市、沈阳市、南京市、哈尔滨市等都制订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加强了旧城的整体保护。至此,我国的古建筑保护制度基本形成,既有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又建立了古建筑保护的具体制度,构建了“点—线—面”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城市古建筑的保护理念也有了质的提升和飞跃,从以往的对先人遗留下来的财产的一种保护与利用,发展成为对城市发展历史的保留,对城市发展进程中的文化底蕴的尊重,对城市发展历史传承的延续。但我们同进应当意识到,我国城市古建筑的护路程不是一帆风顺的,也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挫折,也面临着保护与发展的十字路口,也走了一些弯路。比如说建国初的城市规划制定是以原有城区为中心,还是在旧城区的边缘另起炉灶,对此有了激烈的争论,其中,以梁思成等提出的“梁陈方案”①*,主张在旧城区边缘再建新城,对旧城的古建筑进行整体保护,但这一设想并未能得到认可和实施,一些古建筑因此被损毁。

二、城市古建筑保护制度存在问题

城市古建筑见证了城市的生命历程,保障了城市的文化延续,促进了城市的健康发展,因而对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城市化进程中的古建筑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

(一)重单体文物保护古建筑的保护,缺乏对旧城区的整体保护当前有些历史性城市,为了更好的保护传统历史建筑,某些历史文化名城在旧城内设立保护区,对旧城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但有些城市为了既保护历史城区的古建筑,又实现城市的发展与更新,一方面对标志性的古建筑进行重点保护,另一方面却大力拆毁这些标志古建筑的周围环境和历史街区和传统建筑,建设性或保护性开发对城市古建筑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如“遵义会议会址周围的历史建筑一拆而光;安阳穿城修路严重破坏历史街区;福建的三坊七巷名存实亡;南京老城已经拆迁改造完毕;济南投入22亿‘巨资’拆迁了44万平方米、43个片区,大量特色街道消失在推土车轮下;开封覆盖着现代化的草坪;郑州以‘一路、一区、一城’为标志,古城全部翻新……在‘旧城改造’的名义下,历史文化名城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创伤。”②*尽管北京在城市建设中制定了大量的制度措施来保护城市古建筑,但其遗留下来的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仅占老城面积17%,而欧美国家旧城保护面积基本可达到古城的80%~100%③*。正如有学者所说:“没有历史街区提供的建筑背景和文化氛围,历史纪念物只不过是现代城市的一个小小点缀而已。”

(二)大量城市古建筑因缺少维护面临毁损城市古建筑除包含文物保护单位以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城市古建筑。这些城市古建筑大部分被公私主体所占有、使用,其中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因缺少维修,面临着损毁危险。有些被市民占用的古建筑,因占用的主体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未能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有些占用者因未取得对古建筑的明确法律权利地位,没有进行古建筑维护等的积极性。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占用的古建筑情况也不容乐观,古建筑的产权归属问题以及占用主体的保护能力和意识等都影响着古建筑的保护。有些古建筑的使用单位与产权单位权利义务分配不清晰,占有使用单位只使用不维护,而所有单位因未使用、受益而对古建筑不闻不问,古建筑实质处于无人负责的状况。另外,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被用作办公场所,一般不对外开放,剥夺了民众接近和消费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权利。

(三)过度商业开发破坏古建筑原有的历史文化内涵在国家文化保护经费有限的大前提下,城市古建筑的保护必然要依靠自己的经营开发来创收,以此解决一部分维护的经费。有些古建筑被管理机构作为商业场所来经营,有些则出租或承包给第三方的商业主体。以文物养文物,以古建筑养古建筑,这是我国及世界各国所提倡的文物保护方式。为了保护这些古建筑,可以在维持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前提下,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商业开发与保护模式。但有些古建筑的过度商业开发对城市古建筑的保护造成了持久的负面影响,如丽江古城本是一片风景秀丽的宁静之处,后因酒吧等的入驻,侵扰了这一世外古镇原有的安宁。同样的情形还发生在凤凰古城、西塘、周庄等地,虽然古建筑的外壳被保存了下来,但是文物古迹的那种精神文化氛围,早已不见了踪影。超负荷的旅游开发破坏历史文化空间,不合理定位改变了历史地段环境。

(四)旧城改造致大量城市古建筑被拆除城市古建筑是一座城市的重要标志。单霁翔曾就旧城改造对古建筑的破坏指出:“一些城市在开发建设中,无所顾忌地大拆大建,……致使一批批文物古迹被摧毁的同时,一些历史街区也被摧毁”[7]。现在有些城市把“拆”成为城市建设的第一步,将见证城市发展的传统建筑及历史街区拆除,使得历史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性城市的整体风貌被破坏。有媒体甚至将北京旧城区的胡同和四合院逐渐消失的情形,称之为文化自杀,“正把自己伟大的文化变成平庸”[9]。还有一些历史性城市打着尊重历史的幌子,将真文物拆毁,制造一些假的文物和古董,以发展旅游的名义拆旧建新。全国各地陆续出现拆除古建筑,新建仿古街的运动,一些独具特色的传统街道被改造成为失去真实历史价值与信息的假古董。还有些城市以保护利用为名,将历史街区内的传统民居拆除,保护性破坏屡见不鲜。吴良镛的胡同有机更新模式尽管在学术上取得极高的成就,实践上却没有得到社会和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推广。旧城改造中的大规模拆迁,将一个城市最有特色的古建筑一扫而光,就像一把理发剪刀推过,只剩下光突突的头皮。

三、城市古建筑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

面对被损毁的城市古建筑,要做的不仅是哀叹与惋惜,更要痛定思痛,找出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从而为未来的城市发展提供决策依据,能够更好的对症下药。现阶段我国城市古建筑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意识薄弱、管理意识不强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仅仅依靠文物保护行政机关的力量,来完成整个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是几乎不可能的,需要其他机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更需要民众的参与和支持。从世界的角度上来看,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行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其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是相对较高的。而国内的文化遗产事业的难点和关节点,也在于社会各界文物保护意识的觉醒。不可否认,中国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所提高,保护成效也初步显示出来,但近来因文物保护意识不足而引起的文物破坏案件却时有发生。近年来有不少的文物保护单位遭受破损的事件,究其原因,一部分是因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保护意识不强,未进行报批就擅自动工建设,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受损,如临汾古城墙被毁事件;云南大理为修路拆毁唐代古城墙,致龙首关遗址被毁等。一部分是因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管理者保护意识不足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的损毁,如拈花寺偏殿着火,与产权所有单位与使用单位管理不当,未能将建筑物按照文物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有着很大的关系。

(二)古建筑的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多头管理及管理缺失现象并存根据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金瑞国、刘赪娜、张寄所做的调研报告《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调研与分析》,除文物部门以外,还有不少于20个部门在使用和管理着文物保护单位,以宗教部门最多。在由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中,设有专门机构和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比例约为7比3。各省(区、市)非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比重不尽相同,其中(64.81%)和北京(57.99%)达到半数以上。由文物行政部门在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现场保护的机构,自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由于文物保护经费有限,且文物保护单位数量的不断增长,操作起来显然不太现实。另外由于历史原因,许多不可移动文物在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前,就由其他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占用,有专门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这使得在每一文物保护单位设立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机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对于产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国家文物行政部门这类文物保护单位,目前普遍采用的方式是与文物行政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然而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文物行政部门的职权使其不能落实协议内容的履行。文物保护单位往往成为所有和使用者的部门利益,从而不能对文物进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保护造,破坏时而有之。

(三)具体保护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在文化遗产问题上,政府的首要职能是制定和贯彻管理法规与标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范围。由于申报时保护范围未能完全确定,一年的时间给相关的利益者留下了可乘之机,给现实操作带来许多的麻烦,并造成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此外,有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确定之后,也不能按照法定的保护范围的标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使保护范围成为一纸空文。如保护范围内不法违章建筑物未能及时清理,城市规则及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未考虑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保护范围等。

(四)旧城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确由于历史原因,旧城内的居住人口往往严重超过适宜数量,建筑大都显得拥挤破败,北京的胡同四合院便是如此。为了保护好这些传统的历史文化建筑,政府部门一方面有责任引导和帮助古建筑占有与使用主体对它们进行保护、更新和维护,在保存原有风貌的基础上改善旧城内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居住条件,使得其适合居住;另一方面又要适度控制古建筑内的居住人口数量,针对部分居民缺乏维护保养的能力与动力的情况,将旧城内的居民迁出或者进行置换,将想居住进胡同及四合院且有维护能力的主体引进来,而将欠缺维护能力且想迁出去居民迁出去。所有这些目标的实现,依赖于旧城内古建筑产权的明晰化和长期化,并且允许古建筑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现在旧城内古建筑产权具有碎片化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有些古建筑被十几甚至几十个家庭所占有,无法正常的居住与生活,这样的条件根本无法进行适当的维修与保护。另外,旧城内的古建筑因面临改造与更新,随时可能被拆迁,产权的不稳定使得现有的主体缺乏维护的动力,外来的主体也没有购买意愿,古建筑的交易流转不顺畅。

(五)过分注重商业价值,开发利用不规范国内经济发展的成就,在某种程度上唤醒了民众的文化遗产消费的需求,使得文化遗产的商业价值突显出来。然而,商业价值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开展,但这另一方面又使得文化遗产保护的领域,频繁出现一些怪异的现象,如重利用轻保护,重经济价值轻文化价值等。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些热点文化遗产事件,都与古建筑的保护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如西湖旁边建会所,公园内古建筑中的高档餐厅等。造成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古建筑等文化遗产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带动区域旅游业的发展,从而产生经济效益。有学者说文物保护“尤其是要慎谈利用,国外谈得较多的是保护,不谈或者很少谈利用;而在中国的经验里,是不仅要保护,还要利用;所谓“充分保护适度利用”,但真的要做到这一点太难了。”

(六)文物保护法及城乡规划法规定不完善程序性规定欠缺。我国文物保护法将城市古建筑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三个层级进行保护,但是却没有将三个层次的保护责任主体及保护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文物法将历史街区及历史名城保护的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进行规范①*,而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由城市建设部门主管,仅在审批和实施监督阶段征求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没有充分发挥文物保护部门在文物保护中的专业优势。国外与此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能是由专业性委员会来负责,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限制了某些行政首长个人决断权,防止个人意志对城市古建筑的破坏;另一方面专业委员会由文物保护相关专家及在文物保护事业中有影响力的市民代表组成,能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与市民代表的积极性,通过市民代表反映其所代表的群体的意见,充分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其次,我国文物法第24条规定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不能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②*,因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给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如何解释这一条文,专家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是文化遗产,是国家的文化资源,而不是经济资源,它对社会要起的作用,是为社会提供精神力量和智力支持,而不是创造物质财富,它是文物资源不是经济资源,把盈利作为目的,把它变成经济资源了,以赚钱为目的了,是不对的。”因此,不能作为经营性资产应当指禁止将文物的经营权进行转让等经营活动;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里所说的不能作为资产经营,应当是指不能作为企业等经营性主体的经营性资本,不能作为将来发生债务时的担保财产。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在实际的遗产保护与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些单位将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旅游资产的一部分,“由旅游公司来兼并文物保护单位,以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名义将文物资源作为普通资产纳入企业进行市场化理和经营”;有些单位将古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价入股,进行所谓的“强强联合、捆绑上市”通过文化遗产的经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我们为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遗产能否作为经营性资产争论不休时,如果将眼界放宽,通过对世界各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方式进行考察分析,就能得到比较满意的答案。例如,法国政府将国内著名的一百多个著名的文化遗产(其中大部分为古建筑遗产)交由法国古迹信托来经营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再次,我国的城市规划法中与城市古建筑保护的规定不完善。1990年的城市规划法虽规定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城市传统风貌①*,但在涉及旧城市规划时,却提出了旧区改建的城市建设、发展方式②*,在旧城区古建筑保护制度中存在法律漏洞。城乡规划法也指出规划的制定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③*,且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但仍然有旧城区改建的提法,城市规划在保护古建筑的同时允许旧城范围内的拆迁和危房改造④*,这一制度上的缺口,时时被开发商和城市管理者所利用,造成古建筑被保护性破坏。除了保护意识不科学外,与国外的规划法相比,我国规划法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古建筑的保护作用有限。(七)行政执法力度不足执法不严,一直以来是倍受学者和大众诟病的中国司法现实疑症,也是造成中国法律执行不到位的重要原因。具体到古建筑保护的执法力度来说,一是相关立法不够具体,执行性不强;二是执法队伍建设不完善;三是各级政府不够重视,四是文物执法经费紧缺等。地方政府对文物保护的重视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当地政府是否重视、支持文物保护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地区文物保护状况的好与坏。少数领导干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当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尤其是与旅游开发发生矛盾时,往往是文物保护的重要性被忽视。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一旦遭受破坏就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如何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健全执法机构,加大执法督察力度是当务之急。

四、国外城市古建筑保护制度的借鉴

当我们置身于西欧古城之中时,往往被他们那富有深厚文化气息的,保存完好的城市古建筑所折服,不得不对这些城市管理者与市民的城市古建筑保护理念与制度表示由衷的钦佩。尽管英法两国与我国的历史发展轨迹并不相同,但其同样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遗留下了大量的城市古建筑文化遗产,在面对的城市化进程中的城市历史古建筑保护的问题时,他们的一些做法和经验尤其值得我们去借鉴。

(一)保护程序清晰、主体职责明确,相关制度可操作性强英国的《1990年登录建筑及保护区规划法》,在制度上不仅涵盖了事前认定,事中维修与保护以及事后补救等整个登录建筑的保护过程,而且明确规定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办事程序⑤*,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更好的保护登录建筑与保护区内的古建筑。如对登录建筑的保护对象的确定规定了清晰的程序,且指定了明确的责任主体。如规定了提供名单者、审批者及其权限、技术咨询机构及其程序、保护对象的内涵、保护对象的管理责任部门、保护对象的记录文件形式、保护对象管理责任部门的具体责任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皆有较明了的规定。

(二)特别重视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除了在登录建筑的认定与保护上的严格程序性外,英国1990年法在各个环节上都规定了类似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体现了实施措施的科学合理性。如在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汇编、审批和修改之前,国务大臣应向有关方面进行咨询,如英格兰历史建筑与古迹委员会或其他专业知识的公众及团体。⑥*英格兰历史建筑与古迹委员会由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是一个有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咨询机构,它通过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问题作出科学的建议和方案,来为登录建筑的保护提供基础技术服务。法国的古建筑的专业咨询机构有历史古迹国家委员会、遗产和景观大区委员会、历史古迹总建筑师、法国建筑师等,这些专业咨询机构对于古建筑的保护具有决定权,许可和决定下达之前必须要征询他们的意见,并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

(三)注重多种手段的相互配合英法两国均注重综合使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来达到立法目标,尤其是经济手段的运用。英国1990年法包含了多种经济的激励手段,如通过提供拨款或贷款,解决部分或全部的历史古建筑保护费用①*;为维修和保养提供财政补贴或贷款等经费支持②*;设立土地收益补偿制度③*;实行有条件拨款制度④*等。法国鼓励非政府组织出资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这些捐赠者可以享受相当比例的税收优惠,个人捐赠数额的66%可以从应纳税收中扣除,企业可以享受捐款额60%的营业税优惠。此外,政府十分注重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财政投入。2013年法国政府文化遗产保护预算7.76亿欧元,其中历史性建筑保护3.22亿欧元。

(四)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法国约有352个服务于文化领域的基金会,其中31%与建筑遗产保护相关。1996年由14家法国知名企业发起成立的“文化遗产基金会”规模最大,其主要有三种运作方式:对维修工程进行直接资助;帮助遗产所有人向社会募集资金;颁发可享受一定的税务优惠政策“遗产基金会标签”(财政部唯一授权的非政府组织)。2008年,该基金会对一千八百多个项目提供了帮助,总金额达1.3亿欧元,收到捐款一千多万欧元,颁发“遗产基金会标签”1029个,为法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起了重要作用。法国现有6000多个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协会,其中规模和影响最大的是“国家建筑和遗址保护协会联合会”,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和出版有关文化遗产的著作等,服务全法国3500个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同时其还协同“法国老房子协会”、“古宅邸协会”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协会举行全国大会,大会由文化部长主持,为非政府组组织性质的协会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提供对话的机会。协会在地方上的作用非常显著,在城市建设和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平衡上起到了监督作用。

(五)注重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英法两国均注重发挥“规划法”对于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法国城市规划法与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城市古建筑保护领域重要的两部法律,对于城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保护起了重要的作用。城市规划法主要是为了调整城市发展过程中,如何解决历史建筑保护与人们生活需要满足之间的矛盾的一部法律,一方面强调对历史街区进行长期规划和整体保护,另一方面规划制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甚至于对单个建筑的保护都进行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对不遵守规划而破坏原有建筑物和整体景观者进行严惩。

五、结语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12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文物保护的方法篇13

一、文物保护的意义

(一)旅游业的基础,教育载体

文物指由人类创造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物质遗存。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在长期的发展进程中,古人创造出了许多巧夺天工的艺术珍品。文物不仅是旅游业的重要物质基础,而且,通过这些文物,我们可以了解不同历史时期的传统艺术工艺,联想文物制作时期的文化风貌和时代精神,探讨中华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意识、民族性格。保护和利用历史文物,我们可以教育子孙后代,让他们对中华民族坚韧不拔、勤劳勇敢的民族性格和璀璨辉煌的历史文化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可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情感教育,增强他们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陶冶青年群体的情操,启迪他们的智慧,为社会主义未来接班人培养加油助力。

(二)为文化和科技创新提供实物例证

文物是人类精神和物质财富的沉淀,也是历史文化的载体,是人们研究历史的第一手资料。在文字出现前,文物就是历史的“笔记”。在文字产生后,传统工艺和历史文化可以用文字记载下来,但是如果没有文物,人们始终无法了解其历史特征。如在古代建筑工艺研究方面,人们虽然可以通过历史文献了解古代建筑的特点,但是如果没有建筑实物例证,我们始终无法全面了解古代建筑工艺、技术的精髓。因此,可以说,历史文物可以为文化创新和科技发展提供宝贵的资料。事实也正是如此,正是有了文物、资料的存在,我国许多古代科技和艺术成果才得以传承,至今仍旧被广泛利用。

(三)有利于民族团结和中外文化交流

我国历史文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全人类的共有的财富。历史文物作为民族发展历史的真实见证,是各民族共同创造、共同享有的。许多历史文物都有着巨大的精神感召力和凝聚力,它们可以为中华民族认识本民族、了解其他民族提供了物质参考,在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历史文物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同样可以供其他民族借鉴和认知,以文物为纽带,我们可以架起中外文化交流沟通的桥梁,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交流活动,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

二、当前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文物保护意识淡薄

文物保护是全社会的事,单凭文化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近年来,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在发动群众上做出了许多努力,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新体制,社会各界的文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但是,整体来看,许多民众和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许多地方在城市建设中都存在重开发、轻文物保护的思想。许多干部群众都认为,文物保护是政府的事,跟自己没有关联,一旦有机会,他们也会占有、偷盗文物。为了金钱,一些人更是利益熏心,四处挖宝,文物保护环境日趋严峻。

(二)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不足

许多宝贵的历史文物,存在时间久远,历经多次战争和认为破坏,损坏严重。以个别文物古建筑为例,许多古建筑都年久失修,损毁严重,亟待保护和修缮。但是,文物部门人手不足、文物保护经费不够,给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如在经费缺少保障的情况下,文物管理部门建制低,缺少高素质有影响力的专业人员,专家提出的意见也常常引不起重视。在文物保护和修缮上,因为文物保护技术力量和人手短缺,文物保护宣传工作和抢救工作开展困难,许多古建筑都得不到及时修缮。

(三)建设性破坏现象令人心痛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许多原未开发的文物也面临着开发热潮的冲击。许多城市在基础建设和开发过程中,经常是置文物保护于不顾,盲目规划开发区,肆意拆迁古建筑;一些建筑施工人员和施工单位在挖出文物后,还会想方设法将文物占为己有;一些政府部门为了政绩,根本不会将为文物保护放在心上,也会对个别人、个别单位以“开发”名义做出的文物破坏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许多古建筑如萝岗古墓、西安兴教寺等一夜之间被夷为平地,一些文物还因为保护不力而损坏、丢失。

(四)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

随着科技发展,我国各文物部门的文物展示技术和保护水平都有所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文物保护科研机构和基地建设相对滞后,文物保护水平还比较低,在文物防潮、防漏、防火、防雷、防震、防虫技术中,高新技术应用范围有限;在修复过程中,因为技术不足而损害文物的现象也时有出现;再则,文物保护是个精细活,它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非专业人员难以胜任。但是,许多文物保护部门都缺少高级综合性人才,人才短缺问题非常严重;此外,许多文物单位因为管理制度不完善,在消防、活动上还存在许多管理漏洞。

三、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途径

(一)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

有法可依,是文物保护执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为此,政府要结合文物保护需求,进一步完善文物保护法制体系,对《文物保护法》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如扩大文物保护内容的范围,健全文物执法体系,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中去,使其与新法制实现有机对接的同时,加快与国际公约接轨的步伐;其次,政府还要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规定各级文物保护部门的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和权限,强化对下级机关的法律监督,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并将文物违法事件报告制、文物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到实处,要求各个部门加强配合,构建立体执法体系网,为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利条件。

(二)加强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

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是文物保护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为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指明了方向,也给他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执法机构建设的紧迫性,结合地方实际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不断充实地方文物执法力量,并为执法人员配置完善的执法装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要求执法人员的依法办事,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切实做好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三)科学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

许多古建筑都位于城镇老市区,在城市建设中,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遗产保护、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认真咨询文物保护专家的建议,科学进行规划,使开发区尽量避开古建筑所在地。主管单位则要慎重启动拆除重建方案,能不拆迁的古建筑就不拆迁,需要加固维修的就及时维修,能迁移保护的就迁移保护,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的监管,杜绝破坏式开发,以减少对古文物、古建筑的破坏。

(四)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

文物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文物保护和修复过程中,不改变文物、古建筑的历史和特征,是文物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在传统技术手段无法解决文物保护问题时,文物保护部门要深入了解现代技术在文物保护方面的优势,将先进技术、数字化保护系统运用到文物保护中来。如在古建筑复原上,我们既要肯定传统技术的可取性,也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设文物档案系统,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近景摄影测量、三维激光扫描等数字技术,摸清文物情况,开展修复工作,这样不但可以减少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还不会对古建筑造成损伤。

(五)加强文物保护管理

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是提高文物保护水平的关键。文物保护工作需要有完善的制度做支撑,也离不开专业队伍的努力。因此,地方政府应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各文化单位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领导小组,由其专门负责文物保护法宣传和政策执行监管工作,要求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文物保护、发掘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则要秉承因地制宜、勤俭办事的原则,创新文物保护机制,强化文物保护措施,在文物保护、抢救、利用、管理等基础工作上多花力气。此外,文物保护部门还要多方筹集资金,加强文物真迹维修;加强文物库房和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通过公开选拔引进一批高素质管理人才;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定期对文物保护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一支吃苦耐劳、精诚协作的文物保护工作队伍,不断提高文物保护与管理水平。

(六)注重宣传,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违法事件屡禁不止,与民众文物保护意识低下有直接关联。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文化主管单位和文物保护部门首先要加大文物保护法宣传,完善文物保护宣传机制,将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正面宣传与反面曝光结合起来,开展多种形式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其次,建立文物保护公共平台,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沟通,及时推送文物保护信息,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重视与支持,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逐步推进文物保护工作。如在文化遗产日,文物保护部门可携手博物馆、档案部门、传媒单位等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宣传活动,不断提高民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营造关心文物、遵纪守法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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