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实用13篇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1

通过多边谈判修改规则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这一过程注定是漫长和艰难的。在规则修改之前,世界贸易组织需要不断面对由于其成员实施环境措施而导致的争端。如何解决这些争端,既关系到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调,也会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将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内“环境争端”产生的原因,并通过考察该组织解决这些争端的实践,探讨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可能性。

一引起争端的主要原因:单边环境措施

可能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引起争端的环境措施,其目的是保护环境,而其形式却是对贸易予以限制,或者至少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它们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国内立法的单边环境措施,另一类是基于多边环境协定(MEAs)的环境措施。迄今为止,多边贸易体制内的“环境”争端都是由于单边环境措施而产生。

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环境法规和环境标准,广泛涉及产品的质量、成分、包装以及生产工艺或生产方式。例如,规定汽车发动机的废气排放量,禁止洗涤剂、杀虫剂等产品中含有某些有毒化学物质,要求产品包装使用可回收利用的材料,要求捕鱼方法不得危及某些濒危海洋生物,等等。这些国家的环境法规常常允许其政府对不符合上述环境标准、可能危害环境的进口产品采取贸易限制措施。

然而,由于不符合进口国的环境标准而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限制的出口国通常指责进口国是利用环境措施设置贸易壁垒,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关于环境措施的贸易争端就是在这种分歧中产生的。这里提出的关键问题是:在多边贸易体制内,一个国家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环境法规和实施环境措施的权利,是否应受它根据《关贸总协定》及其他相关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限制?如果是,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

原则上,《关贸总协定》禁止采取单方面贸易限制措施。这些措施是与总协定的一些基本规定相抵触的,如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1条、关于国民待遇的第3条、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第11条第1款等。但是,总协定第20条规定了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的“一般例外”。其中的b款和g款经常被援引作为实施单方面贸易限制以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正当理由。根据这两款的规定,国家可以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第20条的导言还规定了实施这些措施必须遵循的条件,即“不得构成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并没有预见贸易与环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进入80年代,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普遍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措施,如何处理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就成为GATT面临的新挑战。从1982年到1995年,GATT争端解决程序共受理了七起涉及单边环境措施的争端:1982年“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和金枪鱼制品”争端案;1987年“美国征收汽油税和其他环境税”争端案;1988年“加拿大限制出口未加工的鳕鱼和鲑鱼”争端案;1990年“泰国限制进口香烟”争端案;1991年第一个“美国限制进口金枪鱼”争端案;1994年第二个“美国限制进口金枪鱼”争端案;1994年“美国汽车税”争端案。这些争端的共同特点是,申诉方指责被诉方采取的环境措施违反了总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禁止数量限制的原则性条款,而被诉方则声称其环境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b款或g款的规定。因此,对这些争端的解决主要是围绕着对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的解释。

在关于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讨论中,强调贸易自由化的学者对GATT的上述争端解决实践给予了极高的评价,认为“GATT关于环境措施的案例法很好地说明了GATT法和GATT争端解决制度在有效处理新的世界性挑战方面是成功的……”;〔6〕而且,它“不仅证明‘绿色保护主义’和‘绿色帝国主义’是多边贸易的威胁,还证明GATT争端解决程序为遏制这些威胁提供了有效的手段,而并没有限制国家决定其环境政策目标、利用有效环境政策手段的”。〔7〕

但是,通过考察GATT解决上述争端的专家组报告,笔者认为,尽管GATT承认缔约方享有决定其环境政策的自,但担心环境措施被利用为贸易保护工具的倾向却始终占据上风。在上述争端中,援引总协定第20条b款或g款提出的主张都无一例外地遭到专家组的否决。专家组认为,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是例外条款,必须予以狭义的解释;而且,援引第20条有关条款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主张符合总协定第20条b款或g款要求的环境措施显然要受到严格的审查,而要想在GATT框架内证明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贸易限制的合法性实际上就相当困难了。例如,专家组对第20条b款“保障人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中所谓“必要性”的解释是,“没有可选择的符合总协定的措施或者没有与总协定抵触更少的措施的情况”。〔8〕也就是说,专家组所关注的不是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是“保障人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这个目标所必需的,而是强调措施必须在“最低限度”违反总协定的其他规定。此外,专家组对第20条g款也作出了严格的解释,强调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必须是以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为其主要目的的措施。〔9〕专家组确定的这些审查标准是值得商榷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专家组对总协定第20条的解释只是关心有关措施是否符合总协定,而没有考虑到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10〕

最能体现GATT对环境保护持保守立场的例子是第一个“金枪鱼”争端案。美国于1972年制定了《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禁止任何直接或间接对海洋哺乳动物造成伤害的捕鱼行为,禁止进口通过这种行为捕获的鱼类及其制品。由于墨西哥使用大型拖网捕获金枪鱼造成大量海豚死亡,美国根据上述法律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及其制品。1991年墨西哥向GATT提起申诉,指责美国的行为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1条和第13条。美国则援引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作为辩护的理由。〔11〕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个争端对于处理多边贸易体制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它提出了日后世界贸易组织在解决关于环境措施的争端时必须面对的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如何对待涉及生产工艺或生产方法的环境措施;二是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是否要受适用范围的限制,即国内措施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实际上,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联的。由于生产工艺或生产方法引起的环境危害通常发生在进口国以外,而进口国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采取的贸易限制就必然提出了国内环境措施实施中的域外效力问题。

在第一个“金枪鱼”争端案中,专家组否定了美国提出的不同捕捞方法捕获的金枪鱼不是“相同产品”的观点,认为“相同产品”只涉及产品本身的性质而与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无关;而且认为总协定第3条只允许对进口产品适用国内质量法规而不得适用关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国内法规。专家组同时还否认美国的行为符合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的要求,认为这两款只适用于采取措施的国家的管辖范围以内。〔12〕专家组的上述主张遭到广泛的批评。批评意见认为GATT的立场与日益强烈的环境保护要求背道而驰。〔13〕有学者甚至这样评价,GATT在“第一个‘金枪鱼’争端中的推理是大胆的,但却误入歧途,它试图在国际法律秩序正在发生的根本变化面前维持GATT法律秩序与世隔绝的状态”。〔14〕

尽管在第二个“金枪鱼”争端中,GATT对上述关于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适用范围的解释有所修正,但却提出了新的限制,即一个国家不能在追求环境目标时采取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的措施。〔15〕

GATT在“金枪鱼”争端案中所坚持的原则使关注环境保护的人士担心GATT的有关规定会成为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的重大障碍。这种担心并非毫无道理。因为不同的生产工艺或生产方法会使产品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完全不同;GATT对“相同产品”的定义不能促进采用对环境有利的生产方法。而GATT对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适用范围的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全球环境保护的需要不一致。臭氧层损耗、全球变暖、酸雨、水污染、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这些都绝非某一个国家面临的环境问题;防止全球环境恶化、保护人类共有的资源是每个国家的义务。而贸易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有效的环境保护手段。因此,如何将各国单方面保护环境的行为尤其是保护人类共有资源的行为与多边贸易体制协调起来,是世界贸易组织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没有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做任何修改。除了《关贸总协定》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中还有一些条约在不同程度上涉及环境保护。其中,《贸易的技术障碍协定》和《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与环境的关系最为密切。这两个协定都强调,各国在制定技术规章或采取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应遵循现行的国际标准;而且,技术规章或卫生、植物检疫措施不应超过为实现合理目标(包括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保护环境等)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在情况相同的成员之间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不仅如此,这两个协定都规定了“最少贸易限制”(theleasttraderestriction)原则。《贸易的技术障碍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导致采用有关技术规章的情况或目标不存在,或者如果情况或目标发生变化后,能采用更少贸易限制的方式时,则这些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第5条第4款则规定,“成员在决定合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贸易的负效应这个目标。”显然,环境保护虽然被承认为是合理目标,但这些规定的主旨仍然是维护多边贸易体制、防止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现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内,一个国家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环境法规和实施环境措施的权利,要受它根据《关贸总协定》及其他相关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限制。至于这种限制的范围,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世界贸易组织在解决关于环境措施的争端时对上述有关条款的解释。

这样,在处理贸易与环境关系的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是否在实质上有别于GATT,也集中体现在争端解决中。

二“环境”争端解决中的新迹象

世界贸易组织在成员数量、职权范围、运行机制以及影响力等各个方面都使以前的GATT难以望其项背。其中,全新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制度尤其引人瞩目,它所表现出来的高效率已经为世界贸易组织赢得良好声誉。在世界贸易组织已经解决的争端中,下列争端是因环境或健康措施而引起的。它们是:1996年巴西、委内瑞拉诉美国的“汽油标准”争端案,1997年美国、加拿大诉欧共体的“荷尔蒙牛肉”争端案,1998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诉美国的“虾和海龟”争端案,2001年马来西亚诉美国的“关于实施虾和海龟争端裁决”的争端案,以及2001年加拿大诉欧共体的“石棉”争端案。与前文提到的GATT时期的“环境”争端一样,这些争端涉及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一个国家实施的单边环境措施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b款或g款的要求。通过考察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这些争端的实践,可以认为,已经出现了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新迹象。

(一)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的解释

《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采取“保障人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即使这些措施违反了非歧视待遇、禁止数量限制等自由贸易基本原则。前面曾指出,这是一例外条款,为防止其被滥用,GATT专家组曾对援引这一条款的情况予以严格审查,尤其是强调其中的“必要性”是指“没有可选择的符合总协定的措施或者没有与总协定抵触更少的措施的情况”。这样的解释实际上使援引第20条b款难以成功。而在“石棉”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支持欧共体援引这一条款以证明法国关于石棉及相关产品的措施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这是从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成功援引第20条b款的第一例,因而格外引人关注。

在“石棉”争端中,专家组指出,法国采取的关于石棉的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6〕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这一立场表示支持,并进一步指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权决定它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所采取的措施的目标是扼止石棉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也是它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17〕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上诉方加拿大所提出的“较少贸易限制”的“控制使用石棉”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一个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8〕

显然,与以前相比,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的解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处理“石棉”争端的上诉机构不再像过去GATT的专家组那样强调依据这一款采取的措施必须在“最低限度”违反总协定的其他规定,或者符合所谓“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而只是强调这个措施必须是实现它本身的目标所必需的,而这个目标就是“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并不承认先例原则,但“石棉”案的裁决结果明确显示,多边贸易体制内人们对贸易和环境关系的态度已发生某种变化,成功援引环境例外条款的可能性已大大增加。

(二)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解释与GATT关于环境措施的争端解决实践相比,另一显著变化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诉机构在“汽油标准”争端与“虾和海龟”争端中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作出了新的解释,而且是对环境保护来说非常积极的解释。

《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实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该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一起实施“,作为总协定的一般例外之一。新的解释体现在三个方面:“可用竭自然资源”:尽管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承认海豚和一些鱼类是“可用竭自然资源”,但始终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在“虾和海龟”争端中,印度、巴基斯坦、泰国认为对这一概念的“合理解释”应是“像矿物那样的有限资源,而不是生物的或可更新的资源“;因为“生物”自然资源是可更新的,所以不可能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19〕上诉机构明确表示这一观点是不可接受的。它指出,“可用竭”自然资源与“可更新”自然资源并不相互排斥;现代生物科学证明,原则上可再生即可更新的生物物种常常由于人类的活动被消耗、用竭乃至灭绝;生物资源与石油、铁矿石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因此,总协定第20条g款并不仅限于保护“矿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20〕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还进一步指出,总协定第20条g款是50多年前起草的,条约解释者应当根据国际社会当前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来阐释这一条款的用语;尽管乌拉圭回合没有修改第20条,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表明缔约国都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并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和国际政策的目标。〔21〕上诉机构援引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和判例以及著名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认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明确承认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第20条g款中的一般用语‘自然资源’在内容和范围上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其定义是发展的”。〔22〕上诉机构还以《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二十一世纪议程》、《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为据,说明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在提到自然资源时都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因此,上诉机构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今天还将第20条g款仅仅解释为保护可用竭矿物或其他非生物自然资源显然是太落伍了“;“根据条约解释中的实效原则,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属于第20条g款的范围“。〔23〕

“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前面已经提到,GATT曾将第20条g款中“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解释为以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的措施。显然,这个解释在某种程度上修改了原来条款的内容。与之有所不同的是,“汽油标准”争端与“虾和海龟”争端的上诉机构的解释都分别强调引起争议的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这个合法目标之间的实际联系;认为只要存在这种联系,该措施就是“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在“汽油标准”争端中,上诉机构论证了确定基线的汽油规则与保护清洁空气之间存在着密切且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联系。〔24〕同样,在“虾和海龟”争端中,上诉机构论证了禁止进口某些虾及虾制品的609条款与保护海龟这个政策目标之间存在着一种手段与目的的联系,而且这个联系是密切且真实的。〔25〕因此,无论是汽油规则还是609条款,都被认为是“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在解决“汽油标准”争端过程中,关于第20条g款的解释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问题是在《关贸总协定》第20条导言和g款中都使用的“措施”一词应指整个汽油规则还是指汽油规则中关于确定基线的具体条款。对这一问题,专家组认为,这里的“措施”一词是指汽油规则中具体的歧视性条款,这些条款违背了总协定第3条,而被诉方(美国)正是试图对此援引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但是,上诉机构批评专家组的上述解释忽视了基本的条约解释规则。它认为,“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对某一条款的解释不应对其他相关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有所损害。对于汽油规则中关于基线的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无论适用哪一种基线方法),需要结合汽油规则中其他防止空气质量恶化的有关要求来理解。脱离汽油规则的其他部分,很难理解关于基线方法的那些条款。规定基线方法的条款与汽油规则的其他部分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因此,第20条g款中的“措施”在本争端中是指汽油规则而不是其中的歧视性条款。〔26〕显然,上诉机构对第20条g款作出了比专家组更为宽泛的解释。

“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起实施”:

GATT曾经将此解释为“主要旨在使这些限制有效”。〔27〕即使仅从字面上来理解条款的含义,这个解释都显得非常牵强。在“汽油标准”争端中,上诉机构对这一段文字作出了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它指出,前面援引的关于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基本规则在这里同样适用;这一段文字的含义应当是:“政府的措施(例如汽油规则)与国内生产或消费自然资源的限制一起实施“。换言之,“应当将‘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起实施‘解释为一个要求,即对有关措施施加的限制,不仅针对进口汽油,也针对国产汽油“;“这个条款是对以保护的名义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生产或消费施加限制而规定的一个公平(even—hand-edness)要求“。〔28〕在“虾和海龟”争端中,上诉机构沿用了这一解释,指出,由于609条款对进口虾的限制同样也适用于美国渔船捕获的虾,这是一个公平的措施,因此,609条款是与限制国内捕虾一起实施的措施,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在解决前后两个不同的争端中,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所作的新的解释是一致的。这个新解释最直接的后果是,它使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其环境保护措施援引第20条g款变得相对容易了。从促进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

(三)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解释

《关贸总协定》第20条在列举例外措施之前,还有一段导言,规定了采取这些例外措施应遵循的共同条件,即“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GATT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总协定第20条的导言虽然也曾被援引或适用,但由于专家组对第20条各款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使GATT缔约方援引第20条“一般例外”的各种情况的主张通常被专家组予以否定,这样,第20条导言的作用以及它与第20条各款之间的关系反而被忽视了。在“汽油标准“争端中,上诉机构第一次对第20条导言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使人们重新认识到它应具有的法律意义。

审理“汽油标准”争端的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没有审查所争议的基线方法是否符合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要求,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因为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之通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使条约的所有用语都有意义和效果,解释者不能自由诠释以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变得多余或无用。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作用是确保总协定第20条各款规定的例外措施以合理的方式实施,既关系到采取例外措施一方的法律义务,又关系到其他各方的法律权利。因此,援引总协定第20条时,不仅要符合其中某一款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该条导言的要求,以防止对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29〕援引总协定第20条例外条款的当事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美国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其未对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适用同样基线方法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上诉机构得出结论认为,尽管美国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属于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范围,但它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导言的要求,即该方法的适用构成“专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因而对此不能援引作为一个整体的第20条。〔30〕

在“虾和海龟”争端中,总协定第20条的导言与各款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得到明确。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的分析方法,强调适用第20条,应首先考察争议中的措施是否属于其中某一款规定的具体例外,然后再分析该措施是否符合导言的条件,而不能采用相反的分析方法。上诉机构援引了以上它在“汽油标准“争端中所作的分析,指出第20条的导言所表述的是一条国际法一般原则,即关于国家行使权利的善意原则,目的是防止“权利滥用”;解释和适用第20条的导言,是在一成员援引例外条款的权利与其他成员依据实体条款享有的权利之间划一条平衡线;这条平衡线随具体情况而变化。〔31〕这一精辟分析成为判断一成员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导言的标准。而且,在后来“关于执行虾与海龟争端裁决”的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有机会运用这一标准,判定美国的执行措施没有构成不合理的歧视手段和变相的贸易限制,因而符合第20条导言的要求。〔32〕

(四)关于国际环境协定作为解释渊源

在GATT关于环境措施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当事方常常援引国际环境协定,以说明其采取措施的性质,或是属于总协定第20条b款所规定的“保护人、动植物生命健康的必要措施”,或是属于第20条g款中“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对于当事方的这些主张,GATT专家组一般强调,其职权仅限于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涉及的措施,而对被援引的国际环境协定不予考虑。〔33〕

在第二个“金枪鱼”争端案中,美国援引有关国际环境协定支持其适用总协定第20条g款的主张。

该争端的专家组认为,与GATT不相关的国际协定只能在《关贸总协定》不清楚时作为次要解释渊源,而且,即使《关贸总协定》不清楚,由于当事方援引的国际协定从未在总协定的起草过程中被提到,因此,这些国际协定不具备什么证明价值。〔34〕尽管专家组承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表述了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应据此解释条约。但专家组实际作出的解释却并非与之完全相符。专家组认为争端当事方援引的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不是在《关贸总协定》全体缔约方之间缔结的,不构成“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也不构成“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甲、乙项),因此不应予以考虑。〔35〕但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的丙项规定:解释条约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因此,在GATT的法律框架内,虽然多边环境协定不能被用来对抗该协定的非缔约国,但对于适用于争端双方的多边或双边环境协定,GATT专家组在解释第20条有关条款时是应该予以考虑的。

对于国际环境协定是否可以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解释渊源,是一个存在着争议的问题。

否定的意见认为,《争端解决谅解书》限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以外的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定。〔36〕肯定的意见则指出,《争端解决谅解书》同时还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解决中应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关贸总协定》及其他相关协定的现行条款,这样就不能排除对有关国际环境协定的考虑。〔37〕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实践对国际环境协定是否可以作为解释渊源作出了回答。审理“汽油标准“争端的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这一“解释之通则”是为全体当事方和第三方所信赖的,已经具有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构成了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的一部分,根据《争端解决谅解书》第3条第2款的要求,上诉机构应适用它来阐明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条款。这个要求反映了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对总协定的解释不应孤立于国际公法之外。〔38〕

这就意味着,对总协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的解释不应孤立于国际环境法之外。在“虾和海龟”争端中,为说明美国的609条款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引言的要求,专家组援引1992年《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条款,认为美国应该通过国际合作寻求保护海龟的措施,并且指出,“一般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都明确提倡利用协商手段而不是单方面措施来解决跨国界或全球环境问题,尤其是涉及发展中国家时;因此,从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环境法两方面的角度来看,显然是应优先采用协商的解决办法。“〔39〕前面已经提到,审理“虾和海龟”争端的上诉机构为解释总协定第20条g款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援引了多个国际环境协定及宣言。不仅如此,上诉机构还依据《濒危野生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说明海龟属于“可用竭自然资源”;同时,上诉机构还在其报告的注释中强调争端各方都是这个公约的缔约国,以说明保护濒危海龟是争端各方的共同政策。〔40〕

显然,在解决涉及环境措施的争端中援引国际环境协定作为解释渊源,已经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对于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而言,这应当说是一个好迹象。

三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有关单边环境措施的两个问题

前面曾经提到,由单边环境措施引起的争端往往会涉及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一是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二是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效力。世界贸易组织虽然在解决上述“环境”争端时已越来越倾向于环境保护,但仍没有明确回答这两个问题。

当争端涉及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时,如何解释《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即国民待遇条款是一个关键。这一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境内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或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在GATT解决的第一个“金枪鱼”争端中,美国认为它为保护海豚限制进口金枪鱼的措施是对外国产品适用国内渔业法规,因为根据总协定第3条第4款,一国有权使外国产品与本国相同产品一样服从同样的规范。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主张,将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解释为只允许对进口产品适用关于产品质量的国内规章而不得适用关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国内规章。这个解释曾经遭到广泛的批评。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第3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处理“金枪鱼”争端的GATT专家组将有关生产方法或工艺的环境措施排斥在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使是在国内外产品之间同等适用。而实际上,大量的环境措施是直接规范生产方法,并影响着产品的贸易,如在许多国家普遍适用的生态标志就是鼓励消费者优先选择以有利于生态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后来的“虾和海龟”争端中,上诉机构承认美国的609条款是“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而该条款基于不同的捕虾方法禁止进口某些虾和虾制品,强调不同的捕虾方法具有不同的环境保护后果。因此,上诉机构实际上暗示,世界贸易组织并不绝对禁止为保护环境而利用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贸易限制手段。但上诉机构显然回避了需要明确回答的关键问题:以不同捕捞方法捕获的虾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不同产品?或者规定捕捞方法的产品措施是否在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内?

在判断一个成员的措施是否符合总协定第3条第4款时,“相同产品”是一个关键概念。因为,如果争议的措施涉及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并非相同产品,就不存在违反国民待遇的问题。在“汽油标准”争端中,专家组援引GATT认定“相同产品”的标准,根据产品的物理特征、最终用途、关税分类,认定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是“相同产品”。〔41〕并且声称,“总协定第3条第4款所涉及的是相同产品的待遇;其措辞不允许因生产者的特点及其所持数据的性质而给予较差的待遇”。〔42〕这个解释显得模棱两可,因为它没有明确说明按照不同生产方法生产的汽油是否不属于“相同产品”。有学者评价它使各国政府更加难以制定可行的规范性措施,因为环境规范的制定者认为有许多理由根据炼油厂的污染记录给予汽油不同的待遇;而贸易规范的制定者则要根据生产者是否有商标或专利许可证而对其产品予以不同的待遇。〔43〕在“石棉”争端中,上诉机构对第3条第4款中的“相同产品”有更深入的解释,强调在确定产品的相同性时应考虑有关产品之间在市场上的竞争关系。〔44〕但上诉机构对此的说明仅限于产品的物理特性及其对消费者的影响,如这个争端中石棉对人类健康的危害性,并没有进一步阐述在判断产品的“相同性”时是否应考虑同样可以影响有关产品竞争关系的不同的生产方法。因为,不同的生产方法不仅直接影响产品的成本,而且会影响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消费者的品位和习惯。

上面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即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效力,关系到如何理解总协定第20条b款和g款的适用范围。“虾和海龟”争端就涉及这个问题,因为美国的609条款所要保护的海龟并不局限于某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上诉机构在说明609条款属于总协定第20条g款规定的例外措施时,专门声明:“我们将不讨论第20条g款是否暗含管辖范围限制的问题,也不讨论如果存在这种限制,其性质或程度的问题。”〔45〕上诉机构的观点是,由于至少海龟出现的一些水域在美国的管辖范围内,“对于第20条g款来说,这个迁徙的濒危海洋生物与美国之间的联系就足够了”。〔46〕这就意味着,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保护环境资源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只要这一资源与该成员的管辖权存在着某种联系,该成员就可以援引第20条g款证明其限制措施的合法性。从上诉机构的这些分析来看,可以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并不绝对禁止一国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保护其领土以外的环境。但这一点同样需要进一步明确。显然,在如何对待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以及国内措施的域外效力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它只是“透露”了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围绕上述两个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尤其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在“虾和海龟”争端中对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表现出的宽容态度激起了强烈的反响。

美国尽管是“败诉”方,却对此表示积极欢迎,认为上诉机构在明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环境保护措施的重要关系问题上作出了许多重要并且积极的结论。〔47〕而泰国,“胜诉”的当事方之一,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上诉机构的意见“将导致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的数量迅速增加并且以第20条作为这些措施的法律根据……这有可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纪律在未来的适用产生深远的制度性影响。”〔48〕这些不同反应表明,世界贸易组织仍将面临环境措施引起的争端以及如何解决这类争端的问题。

(二)多边环境协定与自由贸易规则的冲突

近一二十年,为了实现环境目标,多边环境协定越来越多地利用贸易条款,规定或者允许缔约国采取歧视性的贸易限制。然而,这种基于多边环境协定、以贸易限制为手段、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措施却是与传统自由贸易规则相冲突的。这样就在国际法上提出了如何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问题。一些多边环境协定规定了强制性的贸易条款。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逐步停止生产和消费某些消耗臭氧层的化学物质,采取对非缔约国予以更多限制的贸易控制手段;〔49〕《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某些动植物物种的进出口规定了许可证管制制度,允许对不遵守公约的缔约国予以惩罚性的贸易限制;〔50〕《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禁止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进行危险废物的进出口贸易。〔51〕还有一些多边环境协定明确规定允许缔约国利用贸易手段来实现协定的目标。例如,《禁止用长拖网捕鱼的惠灵顿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禁止在其境内装卸或禁止进口用长拖网捕获的鱼和鱼产品。〔52〕多边环境协定规定贸易限制条款的目的,除了对具有环境影响的产品本身的贸易予以控制外,还试图使整个条约体系更加有效,鼓励更多的国家参加条约,并使那些不加入条约的国家不能获得“白搭车”(free—riders)的好处。〔53〕

然而,很明显,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贸易限制尤其是歧视性贸易限制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等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它提出了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并很可能通过争端的形式表现出来。尽管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实践中尚未产生由于实施多边环境协定规定或认可的贸易限制而引起的争端,但理论上产生这类争端的可能性却是存在的。可能产生两种情况的争端:

(1)产生于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例如,甲乙两国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同时也是一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甲国根据该多边环境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乙国实施贸易限制,而乙国则会指责甲国的行为违反了《关贸总协定》或其他相关协定的有关条款,甚至指责甲国采取的措施实际上不符合它所引以为据的多边环境协定。如果不得不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解决这个争端,〔54〕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一、对甲乙两国都有拘束力却又相互冲突的国际协定,哪一个应优先适用?二、负责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是否有权对争端涉及的多边环境协定进行解释?如果专家组遵循习惯国际法之解释规则,回答第一个问题似乎并不困难。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后定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后来又缔结或加入了内容与《关贸总协定》相冲突的协定,可以认为该国放弃了它在《关贸总协定》下的有关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则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意见,并没有定论。〔55〕

(2)产生于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例如,甲乙两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甲国根据它缔结或参加的多边环境协定对该协定的非缔约方乙国实行贸易限制,而乙国则会指责甲国的行为违反了《关贸总协定》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第1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1条和第13条等等。显然,要解决这个争端,就必须阐明多边环境协定相对于《关贸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法律地位。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建议,目的是试图协调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限制条款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2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09—02

转基因技术,是指将一种生物物种的目标基因通过人工方式植入另一生物物种的细胞中,使被植入细胞的原有信息发生部分改变,被植入生物物种的遗传特性也随之发生改变的一种现代生物技术。[1]转基因食品,又称基因修饰食品(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简称GMF),是指利用分子生物学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移,以转基因生物为食物或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就是转基因食品。[2]

转基因产品之所以成为世纪焦点话题,集中了国际法学界对其多维的深切关注,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从上世纪末开始,粮食、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三大威胁,而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初步成果给世界各国,尤其是欠发达国家的温饱难题的最终解决带来灿烂曙光;另一方面,转基因技术一反传统的通过自然育种的方法,利用人工的技术强行介入自然育种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打乱了自然育种周期和扰乱了自然规律,在科学上和伦理上引起了全球争议。

一、保障生物安全的国际立法

生物安全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检疫以及动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等有关国际组织。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由175个与会国家签订,该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截至2000年5月,公约的缔约国有177个。公约阐明了“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或Biodiversity)的含义,即所有来源的形形的生物体,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以及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CBD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公平获益和分享遗传资源提供了一个综合而全面的法律框架。

(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该议定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有着一脉相承的亲缘关系,1995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亚召开的第二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开始谈判拟订这样一个议定书,并成立了开放的生物安全特别工作组。2000年1月29日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上,经过艰苦努力,各方达成妥协,终于结束了5年的谈判,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BSP)。该议定书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转基因活体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国际公约。

二、WTO管理转基因产品的机制

(一)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即SPS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和以保护生命或健康之名滥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缔约各方有权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限制贸易措施,但这要遵循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1、科学证据原则

根据SPS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要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根据科学原理而进行的,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得保持(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根据该协议第3条规定,既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这些规定说明,科学证据是一切卫生检疫措施的首要标准,是检疫规则的基石。

2、风险评估和适度保护原则

SPS允许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可承受危险程度,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须考虑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第5条第1款)。为了将保护对贸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成员方应在考虑有关风险评估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其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并据此作出保护的适度水平(第5条第4款)。

3、国际协调原则。从本质上看,SPS的目标是通过要求各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从而达到协调各成员之间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国采取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该依据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第3条第1款),并应尽可能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以促进在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协调。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或集团)以维护国家(或集团)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如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与标签要求、产品检疫、检验制度、绿色技术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与其它贸易壁垒相比,TBT有着广泛性、系统性、双重性(合法性、保护性)、隐蔽性、可操作性、针对性、扩大性和争议性等特点,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首选措施。TBT的合理性主要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国际标准的采用

TBT敦促各国朝使用国际标准方向努力。TBT第2条第4款责成成员使用现存的国际标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第2条第4款)。

2、合理的措施成本

TBT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法规和标准(涉及到包装、标志或标签方面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测试和认证程序。TBT规定,标签的成本一般应与制定该标准的目的相符,即产品标签的成本不应过分加重生产者的负担和损害消费者从标签上获得的利益。在美欧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中,美国反对强制性地对转基因食品加贴标签,而欧盟实行强制性标签监控制度。欧盟认为在转基因食品包装上加贴标签是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条第2款)也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要求。而美国认为欧盟的标签政策是“不透明的,无法预测的和非科学的”,实际上是要求对来自美国的转基因产品必须进行安全测试,是阻碍自由贸易的非科学的贸易壁垒。

三、结语

转基因食品问题相关食品安全与人类福祉,是一个新时代重大的环境伦理问题。处理转基因问题,应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以及全球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重新思考解决纠纷的方法,务实地解决。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3

生物安全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检疫以及动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等有关国际组织。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由175个与会国家签订,该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截至2000年5月,公约的缔约国有177个。公约阐明了“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或biodiversity)的含义,即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的生物体,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以及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cbd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公平获益和分享遗传资源提供了一个综合而全面的法律框架。

(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该议定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有着一脉相承的亲缘关系,1995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亚召开的第二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开始谈判拟订这样一个议定书,并成立了开放的生物安全特别工作组。2000年1月29日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上,经过艰苦努力,各方达成妥协,终于结束了5年的谈判,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bsp)。该议定书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转基因活体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国际公约。

二、wto管理转基因产品的机制

(一)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即sps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和以保护生命或健康之名滥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缔约各方有权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限制贸易措施,但这要遵循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1、科学证据原则

根据sps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要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根据科学原理而进行的,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得保持(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根据该协议第3条规定,既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这些规定说明,科学证据是一切卫生检疫措施的首要标准,是检疫规则的基石。

2、风险评估和适度保护原则

sps允许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可承受危险程度,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须考虑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第5条第1款)。为了将保护对贸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成员方应在考虑有关风险评估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其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并据此作出保护的适度水平(第5条第4款)。

3、国际协调原则。从本质上看,sps的目标是通过要求各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从而达到协调各成员之间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国采取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该依据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第3条第1 款),并应尽可能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以促进在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协调。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或集团)以维护国家(或集团)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如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与标签要求、产品检疫、检验制度、绿色技术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与其它贸易壁垒相比,tbt有着广泛性、系统性、双重性(合法性、保护性)、隐蔽性、可操作性、针对性、扩大性和争议性等特点,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首选措施。tbt的合理性主要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国际标准的采用

tbt敦促各国朝使用国际标准方向努力。tbt第2条第4款责成成员使用现存的国际标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第2条第4款)。

2、合理的措施成本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4

key words: injection well ; grade weighing; fuzzy judgment; gray relationship;

0 引言

近几年全国油田年平均注水6.8亿吨,平均每吨石油注水量接近5立方米。然而,由于外来液体与储层岩石矿物、储层流体等不配伍,水中悬浮物、浮油、微生物及代谢产物的存在,以及注水地层的敏感性等,常常引起地层伤害,造成部分注水井注水地层吸水能力下降,影响了油田注水开发效果。[1]

在油田注水开发过程中,常常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清除或降低注水井近井地带的地层伤害,以恢复或提高注水地层的吸水能力。然而在这些解堵措施的应用中,将涉及到不同层次定量和非定量多因素复杂系统的决策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评价预测模型和方法,将各类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决策注水井地层解堵措施应用的可行性,提高措施的有效性和油田开发效益。

在油田实际工作中,经常根据生产资料的统计分析,结合理论研究,得出本油田实用的分析评价方法。如何晓东等立足于多年来轮南油田注入水质的实验研究数据,对轮南油田注入水现状进行了分析讨论,对化学指标(铁含量、溶解氧、硫化物含量、二氧化碳含量、含油量、腐蚀率) 、细菌指标、物理指标(悬浮物含量、悬浮物粒径) 和注入水与地层水配伍性等进行逐一评定,用来指导现场注水实践[2]。东辛油田针对注水井地层伤害的特点,采用了一系列处理措施,总体上效果不错,但是还有许多注水井效果并不明显[3][4]。因此东辛油田很有必要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合理地决策,也就是建立一套评价预测模型进行辅助决策。目前,对于这种影响因素较多的评价预测方法有灰色聚类分析法、等级权衡法等。本文根据东辛油田现场资料的情况和理论研究,建立了等级权衡和灰色模糊综合评判两种模型,用以决策注水井地层处理措施应用的可行性。

1 等级权衡法

1.1 基本原理

注水井处理措施效果是所有影响因素的综合反映,具体到某一因素对处理效果的影响程度就很难确定。但是如果大量的注水井数据综合起来,就可以建立一个初步的认识,例如注水井都有某个因素影响时处理措施效果好,那么就认为有这个影响因素时注水井处理措施效果好的可能性大,反之亦然。概率论是研究某一事件可能性大小的数学工具,可以通过某一事件出现的频率分析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概率论认为,事件出现的频率是事件本身固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在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试验次数足够多时,事件出现的频率接近一个常数,这个值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在井次足够多的情况下,同一个因素对处理措施效果影响程度,必然在大量数据资料中反映出来,并且相对稳定。然后对每一因素影响程度合理赋值,可以定性的计算出所有因素对处理措施效果综合影响程度,从而对注水井处理措施决策起到辅助作用。[5][6]

1.2 注水井处理效果等级的确定

注水井地层处理效果是一个非定量的概念,所以在评价之前要先筛选出能反映注水井地层处理效果的评价指标,然后合理的确定出效果等级。根据理论研究和现场经验,认为措施前后注水量之比、措施前后注入压力之比及有效期可以较好的评价注水井地层处理技术的效果。

2 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

2.1 基本原理及其方法

综合评判是指综合考虑影响事物的多种因素并对其进行总的评判,当评判因素具有模糊性时,这样的评判被称为模糊综合评判。灰色关联分析是根据序列曲线几何形状的相似程度来判断其联系是否紧密。曲线越接近,相应序列之间关联度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在实际生产中,解堵效果与解堵技术有关,也与注水地层地质情况、堵塞成因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运用模糊综合评判是一种比较适合实际情况的方法。如李燕杰在大庆油田采油二厂南四—八区为主的25口油水井上,分别采用热化学解堵技术、低伤害缓蚀酸解堵技术、复合解堵技术、高频水力振荡解堵技术、超声波解堵技术、高能气体压裂解堵技术进行了解堵试验,并建立了模糊综合评判的数学模型,综合分析得出了这几种解堵技术的相对优劣及其稳定性。

3 评价模型应用分析及建议

从东辛油田2002年~2005年注水井206井次的解堵措施中选取最常用措施类型(fb-40酸化)的67组数据,运用上述等级权衡法和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分别建立模型。对这67次处理措施效果进行评价,并与实际处理效果进行对比:等级权衡法评价结果与实际结果相同的有51井次,符合率为76.12%,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评价结果与实际结果相同的有52井次,符合率为77.61%,并且等级权衡法评价结果与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评价结果相同的有64井次,相同率为95.52%。另外,在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求解权数集的过程中,利用灰色关联分析还可以得出处理措施效果影响因素的主次,主要因素为浮油含量和悬浮物含量,其次是泥质含量和孔隙度,然后依次为渗透率和有效厚度。

由于所选择的分析数据过少,同一个因素对处理措施效果影响程度不够明显,故造成上述评价结果不是非常理想。若将措施类型也作为分析因素,利用206井次处理措施的全部数据建立上述两种模型,则等级权衡法评价结果与实际结果的符合率为87.86%,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评价结果与实际结果的符合率为91.26%,这说明在实验数据足够多地情况下,评价模型的结果将非常接近实际情况,且灰色模糊综合评判法要优于等级权衡法。为了能更好的优化油田注水井处理措施效果,进行科学的决策,今后仍要继续加强油田基础实验数据的采集和

参考文献

[1] pautz j f, crocker m e, walton c g. relating water quality and formation permeability to loss of injectivity[z] spe 18 888,1989.

[2] 何晓东,熊燕莉. 轮南油田注水水质指标现状分析与评价[j]. 天然气工业, 2000,20(4):72-76.

[3] 覃忠校,黎石松,张兴建等. 二氧化氯复合解堵工艺研究及应用[j].石油钻探技术,2002,30(3):63-65.

[4] 覃忠校,张兴建,彭绪勇等. 高压水射流与化学复合解堵工艺应用研究[j].河南石油,2003,17(2):39-43.

[5] barkman j h, davidson d h. measuring water quality and predicting well impairment [j]. j petrol technol, 1972, 24(6):865-873

[6] todd, adrian c., the application of depth of formation damage measurements in predicting water injectivity decline [z]. spe 12498-ms, 1984, 13-14.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5

一、规范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限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并且明确规定,除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概属这部法律规制范围。

《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完全可能不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这样一来,《行政强制法》的范围限定作用和权力规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行政强制法》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登记保存措施。事实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登记保存措施,而登记保存措施又未明确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解决,会使得《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会变得不那么严格。

二、应当具体落实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条件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法律已经作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这种应该说是严格、明确的。因此,无论是下位法还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在上述五个方面突破法律限定,扩大法律内容。

但是,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最多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定条件方面,即在什么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答案明确而简单: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个规定有一个假定的前提,就是法律已经把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规定明确了,或者至少是基本明确了。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来看,这个假定前提经常是不存在的。

我国立法的基本做法是,法律一般只是规定原则、主要内容,不会比较详细地规定很多。一般都把这些需要详细的内容交给执行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自己去补充增加或者细化扩大。这样一来,就会有一个问题,即所谓法定条件,在法律上很少细化,或者是很少“封口”,总是或多或少留给执行机关一个不大不小的“口子”,由执行机关根据情况往里面“填充”。

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看似严格的法定条件,事实上很大程度变成了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个别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才是关键条件。因为法定条件比较“虚”,而行政机关的规定条件则更“实”。这二者的“虚”“实”结合,严格的规制,就会变得不那么严格。由于行政机关自己规定条件,自己负责执行,其公正性也存疑,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社会认可度就会降低。

三、解决送达程序实施问题

行政强制决定如何送达当事人,一直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不大不小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这个假设有时候是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例如,行政机关抓住了“黑车”,但无权限制“黑车”司机的人身自由,司机从此再不露面。又例如,行政机关发现一个正在违法施工的现场,民工不知道建筑物主人是谁,工头不告诉行政执法人员建筑物主人是谁,或者是建筑物主人避而不见执法人员,等等。

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行政强制的所有决定,实际上根本就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既然无法送达,该行政强制决定也就不能生效,法律上规定的这个程序那个程序,事实上也就无法启动。这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依照法定程序,该履行的环节由于当事人的避而不见就无法实施。没有实施这些程序,会增加执法人员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担忧,影响执法及时有效。这是问题之一。

问题之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最后只有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但是,公告送达要60天以后才会生效。在这60天期满以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决定还没有生效。没生效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又怎么对财物、场所进行控制呢?另外,60天的生效期限,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也许合适,但对行政强制来说,有的时候可能显得非常不及时、不合适。所以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尤其是对一般财物或者案值不大的财物采取强制时。

问题之三,当事人如果不到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通知见证人到场。见证人的签字也是有效的。但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义务,普通老百姓又大多不愿意充当见证人。所以,法律上有关见证人的规定,经常也是不容易落实的。

这些问题,虽然不是绝对的,但却是时常发生的。《行政强制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其他相关政策、措施、办法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不能很好地配套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过程中,这些老问题还是会在新的强制法实施中暴露出来。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准备。

四、如何落实限制“委托执行”问题

《行政强制法》不仅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限制,的确很有必要。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少粗暴执法事件,就是一些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的。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甚至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执法,并不是现在才有的规定。多年来,就一直是这个规定,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都有这样严格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不过是把一直明确的规定,再次进行了重申罢了。

但在基础执法中,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执法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有的乡镇,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也就几个人,其他执法人员数量却高达几十上百。有的县城,公安机关将夜间巡查的职能部分委托给了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负责县城的夜间巡查任务。

就现状而言,一方面,法律和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另一方面,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为什么会有这样矛盾的现实呢?无非两个原因:

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

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

在这个现状下,《行政强制法》有关禁止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遇到极大的尴尬。如果完全依法,其他人员就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可能会导致人员不足、执法弱化;如果其他人员依然上街执法实施强制,又会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二者博弈的过程,老百姓会疑惑,执法机关会纠结,法律规定与执法现状之间则会出现“此起彼伏”的现象。

要想解决其他人员执法问题,我认为,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否则,就《行政强制法》对执法人员的限制规定,很难真正落到实处,即便暂时落实了,也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五、查封、扣押财物处理实施问题

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一直是行政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方法有几个:一是没收处理,二是销毁处理,三是退还处理,四是拍卖变卖处理,五是移送处理。就没收处理和销毁处理而言,实施中问题不大,其他三种处理措施的实施则复杂一些。

就退还处理而言,实施中会有两个问题:一是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果是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被查封、扣押的物主不负担任何费用。但是,行政机关如果还没有结清与第三人之间的保管费用,第三人是不会放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这样一来,当事人就很容易陷入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二是退还财物在扣押期间贬值,这个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很容易出现因为查封、扣押而延伸出来的争议。

六、强制执行与代履行实施问题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6

一、初中物理教学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初中物理教学活动开展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学校整体的升学率,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教学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为课堂教学质量的提升及教学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提供可靠的保障。但是,目前一些初中学校在物理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但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也对物理教学计划的顺利实施带来了较大的影响。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实验教学重视程度不高

作为初中物理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验教学水平的提升,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强化他们处理实际问题的自主探究意识,增强学生综合素质的有效培养。而某些初中学校受到物理教学基础设施不完善的限制、物理实验教学计划制定不合理、老师对于各种物理探究实验缺乏足够的重视等客观存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实际的教学活动开展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学生整体的自主探究能力没有得到明显地提高。比如,在讲解电学知识中的法拉第电磁感应定律时,很多的老师往往开展的是演示实验,学生无法真正地参与到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对物理电学知识的正确理解。

(二)课堂时间分配不合理

物理教学课堂时间的合理分配,有利于保证教学计划的顺利完成,充分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积极性,促使他们在有限的时间内可以顺利地掌握各种物理知识。但是,目前一些初中物理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存在着时间分配不合理的问题,相关的理论知识讲解过多,致使学生无法通过独立思考解决各种物理问题,间接地降低了物理课堂教学质量。比如,在讲解光反射现象时,老师应该对日食、月食自然现象发生的原因进行重点地讲解,利用多媒体设备展示一些动态化的图片,促使学生能够在强烈的求知欲激发下加深对光反射现象的理解。

(三)教学手段缺乏多样性

采取有效的教学手段,不仅有利于保持初中物理课堂教学的高效性,也会激发学生的更多学习潜能,促使他们在解决实际物理问题的过程中可以灵活地运用各种计算方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问题的准确答案。但是,现阶段某些初中物理教学计划开展中有些老师缺乏先进的教学理念,实际教学手段缺乏多样性,对于差异性教学、多媒体教学、小组讨论、情境式教学等不同的教学方式缺乏正确地认识,影响了课堂教学工作效率的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难以达到素质教育的相关要求。

二、解决初中物理教学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对实验教学的重视

为了使初中物理教材中的各种演示性实验及探究性实验问题能够得到彻底地解决,学校及老师在教学计划安排的过程中应加强对物理实验教学的重视,合理地安排实验教学课时,促使学生解决实际物理问题的综合能力可以得到不断地提高,为他们未来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打下坚实的基础。比如,在讲解力学知识的过程中,老师应合理地安排磁生电、电生磁的相关实验计划,使得学生能够真正地理解磁场与电场之间的紧密联系,培养他们解决电磁问题的强烈求知欲。

(二)合理地分配课堂时间

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初中物理老师应结合学生的课堂表现及具体的教学计划安排,合理地分配课堂时间,确保学生们能够在良好的课堂学习气氛中汲取各种物理知识,掌握这些知识的同时能够不断地提高自身的学习自信心,更多的理解不同的物理知识点。比如,老师在讲解力学知识时,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开展小组讨论活动,通过学生之间相互的讨论,加强对弹簧测力计的正确认识,从重力、弹簧力等方面进行深入地学习,加深对牛顿第一定律的理解,为自身物理学习效率的提高提供可靠地保障。最大限度地提高课堂时间的利用效率,对于初中物理教学计划的制定及教学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参考意义。

(三)丰富教学手段

由于某些物理知识点较为抽象,不同的学生在理解这些知识点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老师在开展新的物理教学计划时,应结合学生的实际需求,不断地丰富教学手段,促使学生在物理课堂教学活动开展中可以真正地理清不同知识点之间的紧密联系,灵活地运用各种方法加深对这些物理知识的理解。比如,在讲解浮力的相关内容时,老师应通过计算机网络,加深学生们对悬浮、上浮、下沉三种状态下浮力变化的理解,促使他们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地解决实际的浮力计算问题。

三、结束语

采取针对性较强的处理措施,及时地处理初中物理教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有利于提升整体的物理教学水平,充实课堂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良好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在相关物理教学计划实施的过程中,初中物理教师应结合学校的实际发展状况,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1]高玉红.初中物理课堂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新课程(中),2015,(12).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7

距今为止,我国工程地质勘察技术已有将近20年的发展历史,随着社会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将各种先进的技术应用在其中,地质勘察技术在岩土工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有效的提高的岩土工程勘测结果的精确度。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勘察市场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很多勘察单位由于只看重眼前的利益或其他原因,并没有引进各种先进的设备,这就导致勘察技术的发展滞缓,也对工程项目的建设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岩土工程在勘察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技术问题

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种高层建筑、基础设施不断涌现,地基开挖深度也越来越深,并且结构风格越来越多样化,这就给建筑结构的施工以及地质勘察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如果我们依然采用传统的地质勘察手段显然不能够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致使其出现各种各样的技术问题,例如:

1、界面在划分时出现的问题。即勘察人员在划分岩土体与岩石风化程度界面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地质构造进行合理分析,致使其划分不够清楚,不利于后期基础工程的施工;

2、地质形态方面的问题。即勘察人员在对地质形态进行分析的过程总,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地下的物体、埋藏深度等进行确定或者确定不够准确,以致于后期施工中存在问题;

3、岩土参数方面的问题。即勘察人员采用传统的勘察手段并不能够准确的确定其设计参数,不能够在试验中提取到粗颗粒土等。

4、综合能力方面的问题。勘察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因缺乏相关的资料,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够对其地质条件进行合理分辨与判断,最终勘察的结果也不能够用于施工中,或者对于工程的施工质量产生较大的影响。

5、技术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目前,很多地质勘察人员所掌握的知识水平与能力都相对较低,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与其他相关专业相互沟通,这就导致勘察人员不知道采用怎样的勘查技术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勘察,最终影响到其勘察结果的准确性。

三、解决岩土勘查工程中技术问题的具体措施

从上述可知岩土工程在勘察过程中存在着许多技术方面的问题,对于后期工程项目的建设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要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解决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保证工程项目的建设质量。根据总结,其具体措施是:

1、引入现代化先进的技术

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得到了普及与应用,在社会各个行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勘察专业中,我们需以电磁波理论、电学、弹性波理论为基础,从而研制出各种先进的勘察设备,例如工程物探探测设备等。这种设备可以有效的提高其工作效率,并且具有成本低、信息容量大等优点,为了解决上述截面划分的问题,我们还可以将工程物探可连续加密测点应用在其中,这就有效的提高了勘察结果的准确性,相对于传统的勘察手段而言,这种岩土工程勘察技术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解决了传统勘察技术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对地下不明物体、埋藏深度、滑动面、断层等地质形态进行合理的勘察,并且还能够获取更多岩土设计参数。不会受到当地地形条件的限制,有效的提高了其勘察结果的精准性和工作效率,达到了经济性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去要清楚的知道,各种工程物探方法的有效性决定于它对探测对象的适用性,物性条件的适用性越强,解决问题的可靠的性越大,因此,为了有效地解决某些复杂的岩土工程技术难题,必须采用多种工程物探手段和钻探联合使用的方法,起到互相补充、互相验证的作用。合理地选择、运用工程物探技术与传统勘探手段相结合,无疑是解决岩土工程勘察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2、加强室内、外测试新技术(如多功能静力触探头、标准贯入试验、波速测试、静载荷试验等)和施工检测、监测技术的使用,通过其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经过分析、对比,建立它们之间的经验关系,并通过工程施工检测、监测所获取的实测资料反算得到的参数作为对比依据,确保所提供的岩土工程设计参数的可靠性。并达到解决那些采用传统勘探手段难于获取可靠的岩土工程设计参数(如粗颗粒土、花岗岩残积土、风化岩的承载力、变形指标)等问题。此外,还可以利用土工离心模拟技术检查工程安全的可靠性;验证堤坝、边坡的变形和稳定性;解决建筑物浅基础的地基变形特征、破坏模式及极限承载力,桩基础的承载力和施工工艺对桩基础承载力及变形的影响;解决挡土结构的变形及破坏机理,土体与结构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了解动力工程、砂土液化、单桩和群在水平动荷载作用下的性状。

3、加强勘察技术人员的再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形成定期制度,促进其知识的更新换代。勘察单位施行内部岗位轮换制度,促成勘察各专业的技术交流、知识渗透,尽可能组织技术人员参加各种有关的学术活动和讲座,达到扩大勘察技术人员的知识广度和深度的目的。强调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如受压层深度计算、承载力计算、土压力计算、各类静力或动力有限元计算、基坑支护设计计算、沉降分析、数理统计、地基与基础协同作用分析、地震反应分析、渗流分析等),采取这些措施无疑可以大大提高他们的技术综合能力。

四、结束语

(1)在对岩土工程进行勘察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在传统的勘察技术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化物探技术,这样才能够有效的解决传统勘察技术在勘察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技术问题。但是不管是什么勘察技术,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实用性,因此在采用勘察技术在勘察之前必须要将多种勘察技术应用在其中,这样才能够保证其勘察结果的准确性,避免各种问题的出现。

(2)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采用勘察手段所获取的勘察结果需要与传统的勘察技术所获取的勘察结构进行全面分析与对比,然后将两者建立一个相对应的经验关系,并对这一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有效的保证其勘察结果的准确性,提高其勘察质量。

(3)提高工程勘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的关键是:培养勘察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拓宽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积极参与工程实践。■参考文献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8

1 造成建筑工程中常见质量问题的原因

1.1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识不到位。

1.2 施工技术和操作规程跟不上时代需要。

1.3 新技术、新工艺不能及时推广。

1.4 新产品、新材料得不到有效利用。

1.5 质量检查方法陈旧、验收手段落后。

2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特点

2.1 工程质量问题的复杂性。为满足各种特定的使用功能要求适应自然环境的需要,建筑工程的产品种类繁多,且各地的气候、地区条件不同,施工条件不同。如建筑物的开裂,可能是设计构造不良,或出现计算错误,或地基沉降过大,或出现不均匀沉降,或温度变形,或干缩过大,或材料质量低劣,或施工质量较差,或使用不当,或周围环境变化等,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

2.2 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发生过程质量问题往往会给单位带来诸多麻烦和困难。有的会影响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有的会给工程留下隐患,有的会缩短建筑物的使用年限,有的会使建筑物成为危房甚至不能使用,最为严重的是使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要高度重视,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务必及时分析,提出处理措施,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

2.3 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变性。建筑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多随时间、环境、施工条件等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例如,钢筋混凝土大梁上出现裂缝,其数量。长度和宽度会随着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的变化而变化,或随着荷载大小和持荷时间而变化,甚至有的细微裂缝也可能逐步发展成构建的断裂,以致造成工程倒塌。

2.4 工程质量事故的多发性。一些常见问题经常象病医院经常发生被称为工程质量通病。如,混凝土裂缝,砂浆强度不足,预制构件开裂,房屋卫生间和房顶的渗漏等。还有就是同类型的工程质量事故重复发生。

3 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3.1 墙面和地面空鼓裂缝问题的防治措施

对于墙面的空鼓,我们首先处理好易空鼓、裂缝的不位,如脚手架洞口要用砼提前堵实;电气工程中安装线管、线盒,必须将线槽用水冲刷干净,然后灌浆、塞管盒。对大墙面,先清理、湿润基层,然后按规范要求进行装饰、抹灰,所用砂浆配比要正确,墙面完成后需及时养护,对框架结构,加砌砼外墙,先钉钢板网,使用防水砂浆抹面,抹灰要分层抹压密实。这样,能有效地解决墙面空裂通病。

3.2 门窗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措施

3.2.1 对于本制作工程,要从质量通病根源入手,要求每个工程先制作样品门窗,安装样板户,从制作、安装、刷漆方面作出样板,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方可大量施工。

3.2.2 对于铝合金、塑料门窗,要求每个工程先做样品门窗,做完后捣检测

站做物理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制作用于工程,否则不准使用;对所有附件,使用前均要经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使用。安装完后,密封胶的打注,要求预先留出胶缝,即沿门窗四周留出一个深5mm,宽5mm的打胶缝,将密封胶打在缝里,严禁将胶打在框上或墙面上。通过采取这种措施,有效地控制了铝、塑门窗的安装质量。

3.3 墙体渗水质量通病的防治措施。

主要是“三小间”内的水有墙向外墙渗水,我们通过分析原因,作到标本简治。首先在主体工程施工中,对“三小间”墙体在每层沿墙四周浇筑一个同墙宽,高镀不少与120mm的现浇砼阻水带,所用砼为防水砼,浇捣要密实。其次,在装饰工程施工中,对“三小间”内墙体、顶棚及地面,全部使用防水沙浆,基层要清净,面层要压实。这样,有效地从根本上解决了渗水的问题。

另外,对墙体架跟洞口,要求全部用干硬性的防水砼堵捣密实,禁止使用干砖或碎砖头堵塞,从而解决了外墙雨水通过架眼向内渗水的通病问题。

3.4 瓷砖外墙面的施工控制措施

常见的质量通病是嵌缝不实、砂眼、干裂、空鼓等。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分析原因,制定措施。首先调整所用砂浆配比,嵌缝时做到深浅一致,光滑蜜实,并且在横、竖交叉处嵌出“米”字形,其次,要注意淋水养护,防止砂浆缺水干裂。能较好地控制瓷砖的粘贴质量。

3.5 “三小间”楼地面管道根部的渗、漏水的防治措施

对穿越楼面的各种管道根部,要求施工人员首先要清除基层,将预留他、洞口的四周的清渣去除,然后用水冲刷湿润,刷灰浆,用膨胀防水砼堵塞捣实,接着在管道周围用直径肋8mm的圆钢绕管道踢出一环圆凹槽,待砼凝固后,用防水油膏灌注密实,之后沿管做一个高度不少与50mm的阻水台,在做潜水实验。实验是分三次,第一次在基层处理完后,时间不少与一昼夜,看是否渗漏;第二次在竣工验收前,每次灌水实验匀由工程施工人员认真检查,若无渗漏,签字认可。通过采取这种措施,基本上能解决该项通病。

3.6 装饰工程细部不细质量通病的防治措施

对装饰工程细部做法,要求每个工程编排一个施工工序计划,然后再进行施工操作技术交底,做出样板间、样板户,使每个工人学习有榜样,施工有标准。对外墙水泥拉毛分格缝,采取玻璃介条、铝合金介条、塑料介条等,力求使分格缝顺直、光滑蜜实。对滴水线的做法采取同样的施工工艺,这样即保证了质量,又增加了美观,有效地提高了外墙的装饰效果。

3.7 砖混结构窗台下“八”字形斜裂缝的治理措施

窗台下斜裂缝质量通病主要出现在一、二层窗台两侧,呈现“八”字形裂缝。在治理过程中,我们通过与设计单位配合,规定所有的工程一律在窗台上部增设钢筋砼带,砼带可以现场浇筑,也可以提前预制,其高度不小与120mm宽度同墙宽,美端压墙不少与500mm长,实施这种措施后,通过竣工交付使用,基本不会出现裂缝。

3.8 提高施工人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岗前培训、岗中学习、和事后总结,不仅能充分利用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更能有效地避免建筑工程中出现技术问题。

3.9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提倡使用新产品、新材料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提倡使用新产品、新材料,能增加建筑工程的科技含量,是治理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措施。

总之,建筑工程中的质量问题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我们集思广益,充分认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并在工作中勇于实践、不断创新,才能使我们的建筑行业走在时代前列,才能避免“豆腐渣”工程,才能使政府放心,使人民群众放心,才能使我们的家园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9

    Key words: environment-related trade measures; exception article; jurisdiction beyond territory;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law.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 。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 。 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 。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 。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 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 ,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 ,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展(contemporary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 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

    2、“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 ,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 。 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 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

    3、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 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 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 。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 。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 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 。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 。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 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 (报告第133段) 。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

    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实践中通常倾向于单纯依靠立法历史、国家意识来解释规则条文,排除GATT之外的国际法规范的适用。对于当事方援引用来证明其采取的有关环境贸易措施合法性的国际环境协定,关贸总协定专家组一般强调,其职责仅限于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涉及的措施,而对被引用的国际环境协定不予考虑。如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认为,与关贸总协定不相关的国际协定只能在关贸总协定不清楚时作为次要解释渊源。而且,即使关贸总协定规定不清楚,由于当事方援引的国际协定从未在总协定起草过程中被提到,因此,这些国际协定不具备什么证明价值 。对于这种GATT规则与一般国际法的脱节的现象,有学者批评为“独门独院、自成体系、自我封闭” 。

    WTO成员方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谅解总则第3条中特别指出:用国际公法(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随后,一批国际法专家/上诉机构成员为将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联系起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在WTO成立后的第一案——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就发出了不能将“WTO法”与国际公法分离开的呼声。而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为印证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进行的解释,广泛地引用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1世纪议程》、《养护野生动物的游动种群的公约》、《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等公约中的相关条文,甚至还扩及到国际法院对纳米比亚咨询案和爱琴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乃至《奥本海国际法》这样的着作。由此做出的法律推理说理充分、论证详密,得到了当事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也频为以后的案件审理所引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只是对国际环境法规范(尤其是当事国均接受的公约)可以作为解释WTO有关条文乃至当事国措施合理限度等事项的依据作出了肯定,而未涉及其他如国际环境法规范与WTO法的协调、发生冲突时的效力等级等更具实质意义的问题。因而,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中的法律地位仍尚待确定,但我们毕竟看到,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DSB已经率先迈出了一步。

    (四) 专家组透明度/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2个主要程序,专家组审查具体贸易争议的过程一般处于与公众隔绝的“黑箱”状态,“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他们(当秘密进行工作时)不能做出传达来自许多利益共同体,包括非政府环境政策团体的论点、信息和证据的准备” ,非经专家组决定,一般不向外界寻求法律或专业方面的帮助;上诉机构也仅仅对具体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按照WTO有关规则和协议作出最终裁判。因而在许多着述中都呼吁改进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增加透明度和吸引有关国家、组织的参与。目前,在争端解决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方面已取得了一些进展。

    1、经专家组要求进行的合作

    DSU第13条明文规定:“每个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获取资料和专门意见。……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有关来源索取资料并可以咨询专家以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与WHO(世界卫生组织)进行了积极合作,由后者对卷烟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对该意见及WHO的一些相关做法和建议给予了关注,以此为依据对该案中涉及到的如是否是“必需”及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非经要求情况下,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材料的接受

    关于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的材料,DSU并未明确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有权接受或拒绝,从而留下了一个法律适用的漏洞。这个问题是在处理有关案件的实践中加以填补的。在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就收到了来自以美国为主的一个NGO协会以及WWF(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提交的文件。然而,专家组认为从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与谅解不符,因而决定不予考虑。该案的上诉机构通过对谅解的分析,推断出WTO规定并未禁止专家组接受非政府组织主动递交的利益方陈述,专家组有收集信息的义务,以此为由拒绝采信没有根据,应该允许非政府组织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递交申请和意见,从而为公众团体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介入打开了方便之门。

    3、对于上诉审中设立附加程序规定的运用

    争端解决机构一向强调和坚持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在成员方引用具体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WTO下合理期待获得的实体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那么这条界限的划定无疑离不开对具体案情的分析。

    1996年通过的《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16条规定:“为了一项上诉案件的审理的公平性和有序程序,如出现本工作程序所未涉及的某项程序问题,任何上诉庭可以只为该项上诉案之目的通过任一适当程序。”这一规定在如何处理非政府机构提交的书面意见上得到了运用。在98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在咨询了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的意见后,于2000年通过了仅对该案适用的附加程序,允许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人即案外人)在遵循特定程序下,提交书面意见,上诉机构将予以审查和考虑,但并不一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上诉机构收到了11份来自不同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知名教授)的要求提交书面简要的申请 。尽管经过审查和考虑,并未获得最终批准,但可以说是充分考虑到了环境与贸易案件的特殊性和环境组织的作用,从而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

    (五)第20条序言和具体例外条款的关系

    1、适用环境例外条款的逻辑顺序

    以往GATT实践甚至初期的WTO 都没有在逻辑上理清对20条序言(也有引言、前言等译法,笔者注)和各单项例外的审查顺序问题。同时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审查涉及第20条的案件时,也没有统一的程序。而在1998年的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明确纠正了专家组跳过具体例外条款,直接审查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的做法,“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理由,暂定符合第20条(g)项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同一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报告第118段)……对专家组来说,把美国汽油案的次序颠倒过来,‘似乎同样合适’。我们对此不能同意。”(报告第119段) 。 也就是说,一项环境贸易措施被单个例外条款证明正当之后(有关条件在上文中已一一述及),还要经受序言的检验。

    这个解释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各个单项例外本身就是破坏WTO多边贸易原则的例外措施,第20条序言的目的与宗旨正是为了防止对第20条特定例外的滥用,可以说是实施“例外”所要遵循的“原则”,自然要遵循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如果先行依据序言进行审查,由于环境贸易措施先天具备的威胁、破坏多边贸易规则的性质很容易被认定不符合序言,从而使得各单项例外条款成为多余,成员方援引环保例外权成为一种形同虚设的权利。而该案的上诉机构确认了WTO各成员方根据本国的健康水平和环境目标,采取本国的保护环境政策的合法性,只要在这么做时履行WTO协定规定的义务并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利。衡量其是否达到该要求的重任或者说作为对各国援用环境保护例外权的最后一道阀门就由序言来承担了。

    2、序言的适用标准

    在上诉机构针对汽油规则案件的报告中第一次对序言做出了全面权威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序言针对的不是措施或它的某项内容,而是措施实施的方式(MANNER) 。因而对于成员方滥用例外权的防止是通过审查有关措施实行的方式及对相关国家造成的影响进行的。

    具体的标准则是三个: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成员方享有环保例外权的同时负有善意行使条约权利,不得滥用的义务。因而,序言适用的原则是善意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这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其任务在于是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中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GATT 1994里各实体法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这条平衡线的位置,随着作为措施形态和种类的不同而变动,因特定条件的事实不同而变动。因而序言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较大的随着形式发展和具体案情调整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不可简单地理解成DSB更倾向于保护环境的结论,对序言的适用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成员方的环境例外权要获得尊重,二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滥用,而DSB最终做出的裁决主要依赖对于案件和当事国所采取措施的分析。例如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虽然认为美国的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项,但未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指出了美国在适用609条款中存在的七个漏洞,从而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判其败诉。但在2002年的第二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美国执行DSB裁定的措施即修订规则并未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裁决,判美国胜诉。

    四、总结、评议及展望

    在对争端解决机制协调贸易与环境作用方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WTO仍然是解决环境贸易争议的良好场所,在几个重要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了强大生命力;后者则持批评和反面态度,认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是令人沮丧的。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10

 

1 造成建筑工程中常见质量问题的原因

 

1.1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识不到位。

 

1.2 施工技术和操作规程跟不上时代需要。

 

1.3 新技术、新工艺不能及时推广。

 

1.4 新产品、新材料得不到有效利用。

 

1.5 质量检查方法陈旧、验收手段落后。

 

2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特点

 

2.1 工程质量问题的复杂性。为满足各种特定的使用功能要求适应自然环境的需要,建筑工程的产品种类繁多,且各地的气候、地区条件不同,施工条件不同。如建筑物的开裂,可能是设计构造不良,或出现计算错误,或地基沉降过大,或出现不均匀沉降,或温度变形,或干缩过大,或材料质量低劣,或施工质量较差,或使用不当,或周围环境变化等,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

 

2.2 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发生过程质量问题往往会给单位带来诸多麻烦和困难。有的会影响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有的会给工程留下隐患,有的会缩短建筑物的使用年限,有的会使建筑物成为危房甚至不能使用,最为严重的是使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要高度重视,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务必及时分析,提出处理措施,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

 

2.3 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变性。建筑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多随时间、环境、施工条件等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例如,钢筋混凝土大梁上出现裂缝,其数量。长度和宽度会随着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的变化而变化,或随着荷载大小和持荷时间而变化,甚至有的细微裂缝也可能逐步发展成构建的断裂,以致造成工程倒塌。

 

2.4 工程质量事故的多发性。一些常见问题经常象病医院经常发生被称为工程质量通病。如,混凝土裂缝,砂浆强度不足,预制构件开裂,房屋卫生间和房顶的渗漏等。还有就是同类型的工程质量事故重复发生。

 

3 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3.1 墙面和地面空鼓裂缝问题的防治措施

 

对于墙面的空鼓,我们首先处理好易空鼓、裂缝的不位,如脚手架洞口要用砼提前堵实;电气工程中安装线管、线盒,必须将线槽用水冲刷干净,然后灌浆、塞管盒。对大墙面,先清理、湿润基层,然后按规范要求进行装饰、抹灰,所用砂浆配比要正确,墙面完成后需及时养护,对框架结构,加砌砼外墙,先钉钢板网,使用防水砂浆抹面,抹灰要分层抹压密实。这样,能有效地解决墙面空裂通病。

 

3.2 门窗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措施

 

3.2.1 对于本制作工程,要从质量通病根源入手,要求每个工程先制作样品门窗,安装样板户,从制作、安装、刷漆方面作出样板,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方可大量施工。

 

3.2.2 对于铝合金、塑料门窗,要求每个工程先做样品门窗,做完后捣检测

 

站做物理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制作用于工程,否则不准使用;对所有附件,使用前均要经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使用。安装完后,密封胶的打注,要求预先留出胶缝,即沿门窗四周留出一个深5mm,宽5mm的打胶缝,将密封胶打在缝里,严禁将胶打在框上或墙面上。通过采取这种措施,有效地控制了铝、塑门窗的安装质量。

 

3.3 墙体渗水质量通病的防治措施。

 

主要是“三小间”内的水有墙向外墙渗水,我们通过分析原因,作到标本简治。首先在主体工程施工中,对“三小间”墙体在每层沿墙四周浇筑一个同墙宽,高镀不少与120mm的现浇砼阻水带,所用砼为防水砼,浇捣要密实。其次,在装饰工程施工中,对“三小间”内墙体、顶棚及地面,全部使用防水沙浆,基层要清净,面层要压实。这样,有效地从根本上解决了渗水的问题。

 

另外,对墙体架跟洞口,要求全部用干硬性的防水砼堵捣密实,禁止使用干砖或碎砖头堵塞,从而解决了外墙雨水通过架眼向内渗水的通病问题。

 

3.4 瓷砖外墙面的施工控制措施

 

常见的质量通病是嵌缝不实、砂眼、干裂、空鼓等。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分析原因,制定措施。首先调整所用砂浆配比,嵌缝时做到深浅一致,光滑蜜实,并且在横、竖交叉处嵌出“米”字形,其次,要注意淋水养护,防止砂浆缺水干裂。能较好地控制瓷砖的粘贴质量。

 

3.5 “三小间”楼地面管道根部的渗、漏水的防治措施

 

对穿越楼面的各种管道根部,要求施工人员首先要清除基层,将预留他、洞口的四周的清渣去除,然后用水冲刷湿润,刷灰浆,用膨胀防水砼堵塞捣实,接着在管道周围用直径肋8mm的圆钢绕管道踢出一环圆凹槽,待砼凝固后,用防水油膏灌注密实,之后沿管做一个高度不少与50mm的阻水台,在做潜水实验。实验是分三次,第一次在基层处理完后,时间不少与一昼夜,看是否渗漏;第二次在竣工验收前,每次灌水实验匀由工程施工人员认真检查,若无渗漏,签字认可。通过采取这种措施,基本上能解决该项通病。

 

3.6 装饰工程细部不细质量通病的防治措施

 

对装饰工程细部做法,要求每个工程编排一个施工工序计划,然后再进行施工操作技术交底,做出样板间、样板户,使每个工人学习有榜样,施工有标准。对外墙水泥拉毛分格缝,采取玻璃介条、铝合金介条、塑料介条等,力求使分格缝顺直、光滑蜜实。对滴水线的做法采取同样的施工工艺,这样即保证了质量,又增加了美观,有效地提高了外墙的装饰效果。

 

3.7 砖混结构窗台下“八”字形斜裂缝的治理措施

 

窗台下斜裂缝质量通病主要出现在一、二层窗台两侧,呈现“八”字形裂缝。在治理过程中,我们通过与设计单位配合,规定所有的工程一律在窗台上部增设钢筋砼带,砼带可以现场浇筑,也可以提前预制,其高度不小与120mm宽度同墙宽,美端压墙不少与500mm长,实施这种措施后,通过竣工交付使用,基本不会出现裂缝。

 

3.8 提高施工人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岗前培训、岗中学习、和事后总结,不仅能充分利用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更能有效地避免建筑工程中出现技术问题。

 

3.9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提倡使用新产品、新材料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提倡使用新产品、新材料,能增加建筑工程的科技含量,是治理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措施。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11

关键词: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例外条款;域外管辖;透明度;国际环境法规范

一、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 。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 。 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 。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 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Www.133229.CoM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 。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 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 ,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 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 ,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展(contemporary

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 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

2、 “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 ,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 。 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 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

3、 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 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 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 。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 。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 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 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 。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 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

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 。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 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 (报告第133段) 。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

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实践中通常倾向于单纯依靠立法历史、国家意识来解释规则条文,排除gatt之外的国际法规范的适用。对于当事方援引用来证明其采取的有关环境贸易措施合法性的国际环境协定,关贸总协定专家组一般强调,其职责仅限于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涉及的措施,而对被引用的国际环境协定不予考虑。如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认为,与关贸总协定不相关的国际协定只能在关贸总协定不清楚时作为次要解释渊源。而且,即使关贸总协定规定不清楚,由于当事方援引的国际协定从未在总协定起草过程中被提到,因此,这些国际协定不具备什么证明价值 。对于这种gatt规则与一般国际法的脱节的现象,有学者批评为“独门独院、自成体系、自我封闭” 。

wto成员方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谅解总则第3条中特别指出:用国际公法(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随后,一批国际法专家/上诉机构成员为将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联系起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在wto成立后的第一案——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就发出了不能将“wto法”与国际公法分离开的呼声。而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为印证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进行的解释,广泛地引用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1世纪议程》、《养护野生动物的游动种群的公约》、《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等公约中的相关条文,甚至还扩及到国际法院对纳米比亚咨询案和爱琴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乃至《奥本海国际法》这样的著作。由此做出的法律推理说理充分、论证详密,得到了当事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也频为以后的案件审理所引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只是对国际环境法规范(尤其是当事国均接受的公约)可以作为解释wto有关条文乃至当事国措施合理限度等事项的依据作出了肯定,而未涉及其他如国际环境法规范与wto法的协调、发生冲突时的效力等级等更具实质意义的问题。因而,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中的法律地位仍尚待确定,但我们毕竟看到,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dsb已经率先迈出了一步。

(四) 专家组透明度/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2个主要程序,专家组审查具体贸易争议的过程一般处于与公众隔绝的“黑箱”状态,“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他们(当秘密进行工作时)不能做出传达来自许多利益共同体,包括非政府环境政策团体的论点、信息和证据的准备” ,非经专家组决定,一般不向外界寻求法律或专业方面的帮助;上诉机构也仅仅对具体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按照wto有关规则和协议作出最终裁判。因而在许多著述中都呼吁改进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增加透明度和吸引有关国家、组织的参与。目前,在争端解决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方面已取得了一些进展。

1、经专家组要求进行的合作

dsu第13条明文规定:“每个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获取资料和专门意见。……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有关来源索取资料并可以咨询专家以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与who(世界卫生组织)进行了积极合作,由后者对卷烟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对该意见及who的一些相关做法和建议给予了关注,以此为依据对该案中涉及到的如是否是“必需”及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非经要求情况下,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材料的接受

关于非政府机构主动提供的材料,dsu并未明确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有权接受或拒绝,从而留下了一个法律适用的漏洞。这个问题是在处理有关案件的实践中加以填补的。在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就收到了来自以美国为主的一个ngo协会以及wwf(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提交的文件。然而,专家组认为从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与谅解不符,因而决定不予考虑。该案的上诉机构通过对谅解的分析,推断出wto规定并未禁止专家组接受非政府组织主动递交的利益方陈述,专家组有收集信息的义务,以此为由拒绝采信没有根据,应该允许非政府组织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递交申请和意见,从而为公众团体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介入打开了方便之门。

3、对于上诉审中设立附加程序规定的运用

争端解决机构一向强调和坚持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在成员方引用具体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wto下合理期待获得的实体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那么这条界限的划定无疑离不开对具体案情的分析。

1996年通过的《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16条规定:“为了一项上诉案件的审理的公平性和有序程序,如出现本工作程序所未涉及的某项程序问题,任何上诉庭可以只为该项上诉案之目的通过任一适当程序。”这一规定在如何处理非政府机构提交的书面意见上得到了运用。在98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在咨询了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的意见后,于2000年通过了仅对该案适用的附加程序,允许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人即案外人)在遵循特定程序下,提交书面意见,上诉机构将予以审查和

考虑,但并不一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上诉机构收到了11份来自不同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知名教授)的要求提交书面简要的申请 。尽管经过审查和考虑,并未获得最终批准,但可以说是充分考虑到了环境与贸易案件的特殊性和环境组织的作用,从而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

(五)第20条序言和具体例外条款的关系

1、适用环境例外条款的逻辑顺序

以往gatt实践甚至初期的wto 都没有在逻辑上理清对20条序言(也有引言、前言等译法,笔者注)和各单项例外的审查顺序问题。同时gatt时期的专家组在审查涉及第20条的案件时,也没有统一的程序。而在1998年的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明确纠正了专家组跳过具体例外条款,直接审查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的做法,“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理由,暂定符合第20条(g)项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同一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报告第118段)……对专家组来说,把美国汽油案的次序颠倒过来,‘似乎同样合适’。我们对此不能同意。”(报告第119段) 。 也就是说,一项环境贸易措施被单个例外条款证明正当之后(有关条件在上文中已一一述及),还要经受序言的检验。

这个解释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各个单项例外本身就是破坏wto多边贸易原则的例外措施,第20条序言的目的与宗旨正是为了防止对第20条特定例外的滥用,可以说是实施“例外”所要遵循的“原则”,自然要遵循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如果先行依据序言进行审查,由于环境贸易措施先天具备的威胁、破坏多边贸易规则的性质很容易被认定不符合序言,从而使得各单项例外条款成为多余,成员方援引环保例外权成为一种形同虚设的权利。而该案的上诉机构确认了wto各成员方根据本国的健康水平和环境目标,采取本国的保护环境政策的合法性,只要在这么做时履行wto协定规定的义务并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利。衡量其是否达到该要求的重任或者说作为对各国援用环境保护例外权的最后一道阀门就由序言来承担了。

2、序言的适用标准

在上诉机构针对汽油规则案件的报告中第一次对序言做出了全面权威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序言针对的不是措施或它的某项内容,而是措施实施的方式(manner) 。因而对于成员方滥用例外权的防止是通过审查有关措施实行的方式及对相关国家造成的影响进行的。

具体的标准则是三个: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成员方享有环保例外权的同时负有善意行使条约权利,不得滥用的义务。因而,序言适用的原则是善意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这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其任务在于是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中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gatt 1994里各实体法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这条平衡线的位置,随着作为措施形态和种类的不同而变动,因特定条件的事实不同而变动。因而序言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较大的随着形式发展和具体案情调整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不可简单地理解成dsb更倾向于保护环境的结论,对序言的适用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成员方的环境例外权要获得尊重,二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滥用,而dsb最终做出的裁决主要依赖对于案件和当事国所采取措施的分析。例如在第一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虽然认为美国的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项,但未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指出了美国在适用609条款中存在的七个漏洞,从而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判其败诉。但在2002年的第二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美国执行dsb裁定的措施即修订规则并未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裁决,判美国胜诉。

四、总结、评议及展望

在对争端解决机制协调贸易与环境作用方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wto仍然是解决环境贸易争议的良好场所,在几个重要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了强大生命力;后者则持批评和反面态度,认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是令人沮丧的。

在wto解决环境贸易问题的作用上,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从本质上讲,gatt/wto是一个贸易组织也无意于成为一个环保机构,因而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wto框架内对环境问题规定地事无巨细,对它在处理某些环境问题上的“无能”横加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多哈回合部长宣言充分表达了wto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我们坚信,坚持和维护一个开放的和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能够而且应当相互支持。……我们认识到wto规则下,任何国家都不应被阻止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措施,或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且在其他方面要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规定。……” 站在该立场,wto认为现有的体制已经为各国实施环境保护政策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而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重点不在于改革、整合现有的贸易体制,而在于原有的传统多边贸易规则如何适用于各国的环境规则、措施。基本思路是对现行的环保贸易条款做出新的或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解释,增加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活力,从而将环境保护有机地融入wto贸易体制。

环境的恶化、资源的过度开发是这个世纪的严峻问题之一,各国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同程度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现行贸易规则造成了压力。当然,二者的关系并非截然对立,也存在互相促进的一面,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见是“人们希望建立一套能够使环境和贸易互相支持的国际贸易规则” 。作为致力于协调、解决当事方环保贸易争端的主要组织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说是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了不懈努力,“成为wto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体制中最活跃的部分” 。我们将继续关注wto相关议题谈判的进程及争端解决机制的新近实践。

case analysis about environment-related trade measures taken by members within gatt/wto

zhengshengguo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tract: in history of dsb, there was a series of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ent-related trade measures taken by some countries . this article elaborates on such behaviors’ necessity& validity together with correlative regulations in gatt/wto and dsb’s practice( especially the latter) , then, gives a brief summary.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12

高层建筑在实际工程中,天然地基由于具有较强的压缩性,并且建筑基础在重力和附加应力的作用下就会产生沉降。如果高层建筑的沉降是自然沉降不会对建筑物本身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如果地基较软、土层在水平方向的受力程度不一致,就会导致高层建筑基层沉降不均匀的问题。沉降不均匀会是楼梯产生开裂严重的情况下会使整个楼体发生倾斜,对建筑物的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对高层建筑物基础不均匀沉降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2.高层建筑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分析

由基础沉降的计算公式可知:高层建筑基础沉降主要由附加应力、地基的密度、地基的承受力决定。土体存在的空隙使其具有一定的压缩性,同时也是产生基底附加应力的主要原因。高层建筑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地基土层的不均匀性。高层建筑中地基土不是由一种单一的材质组成因而其密度是不一样的。但是地基在开挖过程中为了简便起见一般讲地基土质看成一种材质,这就出现了计算与施工实际的误差。第二,如果施工中对地基的处理不够科学常见的又回填土的施工顺序不恰当,就会严重影响沉降均匀。另外如果高层建筑在项目开展的前期没能对土质的物理、化学指标进行详细的检测,就容易是地基发生暗洪、坑洞问题。第三,人为因素的影响。人为因素是各种因素中最难以控制的因素,如人为计算错误、人为钻探不到位、人为土层试验差错都会影响后续的计量和测算,诱发基础不均匀沉降问题。第四,地基处理方法不恰当。根据施工方法和措施可知地基的处理方式有很多中,但是每种处理方式对地基的沉降所带来的效果是不一样的。现实施工中很多单位为了节省时间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就为地基的沉降埋下了极大的隐患。第五,地基建成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地基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地下水的管道发生泄漏或者是受相邻建筑物的影响都会引起原有地基的受力不均匀从而发生不均匀的沉降。

3. 高层建筑基础不均匀沉降问题解决措施

3.1建筑措施

第一,简化建筑物的体型应力。如果某一工程的地基条件不是很好,为了防止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要尽量简化建筑物的体型。如可以尽量缩小建筑物的长高比例使其呈现一字形。建筑实践表明:此类建筑物整体刚度正好,地基收到的负荷比较均匀,因而产生开裂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建筑物的高低变化太大的话,地基各个部门之间所承载的重量是不同的非常容易发生沉降不均匀的现象。

第二,设置沉降缝。沉降缝在建筑物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建筑物分为多个单元,从而起到一定的防止沉降不均匀对建筑物的损害。沉降缝在保证建筑物安全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因而在设置沉降缝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对于长高比过大的建筑物沉降缝应该设置在其适当的部位;对于平面形状的建筑物沉降缝应该设置在建筑物的转折部位;对于地基土具有压缩性的建筑物沉降缝应该设置在压缩性显著的地方;对于分期建造的建筑物沉降缝应该设置在房屋的交界处。

第三,根据相邻建筑物基础间的净距离。地基中存在的附加应力会向外扩张,会使得相邻建筑物的沉降互相受影响。在软地基上的建筑物如果距离太近,相互产生影响就会产生不均匀沉降,非常容易使建筑产生开裂。

3.2检测控制高层建筑施工中的沉降变化措施

第一,控制高层建筑的“三线”。垂直度的控制,垂直度是保证建筑质量的主要措施,因此在布置地基时应该首先确定建筑物的四个边角处,用激光仪加重锤进行再次校验,从而使建筑物的竖向垂直度的误差减少到最小。

第二,轴线的控制。轴线传递,高层建筑施工中脚手架应该与施工层同步向上移动。过程的控制应该首先挂起两条线然互浇筑剪力墙,在这个过程中要保持墙体的垂直度。在这个过程中要主意以下几点:支撑模板时要严格控制好剪力墙的四个角,严格将四个角的垂直偏差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浇筑混凝土时必须确保轴线和模板的严格一致,一旦发现问题及时调整。

第三,标高线的控制。为了更好地对标高线进行控制应该在每层预控轴线上至少流出四个洞口对标高进行定位,同时根据建筑物的总体高度对每层的标高进行复核,如果这四个点在同一个水平线上才可以确定标高。

3.3建筑裂缝的控制措施

建筑裂缝的控制应该做好以下措施:首先,做好“放”的措施。在这一过程中应该设置永久性的伸缩缝,同时在建筑物的外墙部分还应该留有分隔缝。其次,做好“抗”的措施。为了避免结构断面突变而带来的应力应该用混凝土配合空心砖进行墙体的砌筑,预留的门窗洞口应该用钢筋混凝土砌筑。从而提高建筑物的“抗”应力能力。在实际施工中应该将“放”、“抗”措施相结合,合理设置后浇带从而确实保证建筑物的安全。

3.4高层建筑结构措施

第一,减轻建筑物的自重。为了减轻建筑物中墙体的重量,在施工中应该大力提倡使用高轻墙体材料,从而减轻墙体的重量。某些非承重的墙体则可以不用混凝土和砖结构可以用轻质的隔墙代替,但是所使用的材料不能削弱。也可以采用预应力结构、轻钢结构或者其他的空间结构。如果室内的平地需要抬高的话可以选用自重轻、回填土少的形式来填平,或者可以考虑用架空的方式来填平。

第二,合理设置圈梁。如果建筑物的砌体需要承重,则不均匀沉降会使墙体出现开裂现象。所以在建筑实践中应该设置圈梁从而增加墙体的受阻挠的能力。设置圈梁可以避免当墙体受到挠曲时圈梁可以像钢筋梁那样拉住整个墙体,增加其受拉力的能力,从而充分弥补其抗拉力不足的弱点。另外,圈梁必须与墙体连城一个整体,否则圈梁不能发挥应用的作用。每道圈梁应该尽量与外墙相通,承重的墙体应该其他的墙体形成闭合系统,从而增强建筑物的整体性。

第三,调整基底的附加应力。设置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时应该改变基底的尺寸,从而达到控制沉降的目的,但是必须根据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达到控制附加应力的目的。

其次,采用非敏感性的结构来控制建筑物的沉降。在施工中采用排架或三脚架等结构,当支架发生相对位移时候非敏感性的结构可以减少附加应力,从而避免不均匀沉降的问题的出现。

4.结束语

地基的不均匀沉降会给建筑物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在建筑施工中应该根据其出现的原因采用不同的解决措施,从而达到保证建筑物质量的目的。

参考文献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篇13

自20世纪80年代产生,90年代勃兴,作为非关税壁垒之一的绿色贸易措施,今天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限制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产业的最重要的手段。并呈现一种在法律规章上“绿化”的趋势,即将原来零碎的片断的或部分的环保规定系统化、体制化,渗入国家的经贸活动中。近年随着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推进。纺织品数额限制的取消,以及我国作为“名义上的世界第四大经济体”地位的提升,相关贸易伙伴相继对我出口产品采取了近乎围追堵截式的绿色贸易限制。而国内研究,呈现一种对国外绿色贸易措施法制化的滞识。法学界仅有零星的对我国绿色制度缺位的探讨。且仍囿于传统的“壁垒”概念。相对来讲,经济学界对绿色贸易措施的跟踪比较深入,研究也比较成熟,但也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壁垒”的巢臼。实际上。国外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化、制度化,早已突破了传统意义的“壁垒”范畴,成为新民族经济保护主义的有力武器;其内容的扩展延伸,也早已揽括了环境与人权、技术、专利、知识产权结合等诸多方面。传统的“绿色壁垒”概念长期以来影响着我国绿色制度的建设。我国学者似乎已意识到相关的问题,然而,综合国外多方面绿色贸易措施及背景因素,从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提出应对的并不多见。为此,厘清国外绿色贸易措施趋向、特点及对我国的影响,酌明我国必要的政策调整与法制措施,诚有必要。 一、贸易措施“绿化”动向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以美、欧、日为首的发达国家更多地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和环境条件,通过更加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环境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执行更加繁琐的检验和审批制度,征收更加高昂的绿色税率。其主要表现为: (一)独立设置高于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标准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指针对有形产品在使用时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做出的强制性规范。最初,各国往往重视产品的加工制度,并多采取统一的技术标准。但是。自欧盟2011年初以危及儿童安全为由对我国温州打火机另设产品技术标准及通过海关强制性扣压相关商品以来。有关国家竞相仿效,对进口产品另行独立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如美国不仅要求进口商品满足ISO9000系列标准。还制订了许多附加标准。以牛源性法规为例,2011年12月20日,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了《关于牛源性材料在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中的使用的最终法规》和《关于对牛源性材料生产、加工或以其他形式含有牛源性材料的人类食品及化妆品保持纪录的法规》草案,对各国含牛源性材料的食品、化妆品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又如日本2005年12月第238号通告,对输入日本的自行车车闸做出规定,禁止车闸石棉含量超过1%的自行车整车进口,同时,规定进口企业必须持有刹车衬里和刹车垫材质构成的说明书,石棉含量不超过1%的说明书及盖有证明单位的图案和签字的证明书。 (二)不断推出新的环保与消费名目。超前出台环保与消费规章 以环保与保护人类健康为名采取超前措施,西欧历来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众所周知,转基因玉米、大豆的种植刚在美国、巴西等国兴起,欧盟就明令禁止转基因食品进口。2003年1月27日,欧盟又率先在电子产品方面通过了《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指令》。并于2005年8月8日通过了《为确定电子电气设备中某些有害物质的最大限量而修改欧盟议会和委员会2002/95/EC指令》的决议,确定了电子电气设鲁中6种有害物质所能容许的最大限量,从而将各国不符合该含量要求的电子电气设备排除在海关门外。2005年,德国联邦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局向欧盟通报原产于中国的浴液瓶的红色挂襻含有706毫克,公斤的偶氮染料3,3一二甲基联苯胺,这种偶氮染料含有致癌胺成分,按德国规定,属致癌物质,不符合德国健康标准,因此。无限期禁止销售该产品,并要求贸易商采取召回行动。同时,欧盟根据德国产品安全法、日用消费品法和欧盟相关法规,在欧盟范围内对该产品发出消费者警告。 (三)细化产品评估成分,变相提高安全和健康保障水平 细化产品评估成分几乎是近年各国限制进口谋求本国企业发展的一致行动。如2005年11月24日韩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修订了关于保健食品上市前对其功能成分进行评估的法规,规定包括功能成分的评估标准、安全标准、健康标准及评估原则。按该规定韩国今后不论是新的食品成分,还是已经批准过的成分,均需另行审核以获得批准。欧盟部长理事会2005年12月14日签 署了一项旨在限制邻苯二甲酸盐的法令,规定DEHP(邻苯二甲酸二已醇)、DB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和BBP(邻苯二甲酸苯基丁酯)在塑料玩具和儿童用品中的比例不得超过0.1%,儿童能放进嘴里的玩具和用品,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D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醣)和DNOP(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的比例也不得超过0.1%。更有美国动植物检疫局2011年1月单方面《关于进口中国介质盆景的最终法案》。要求我国介质盆景植物移植前后都只能种在介质中。不允许接触土壤。这一规定违反1997年中美签署的《中国介质盆景输美协议书》,明显背离了介质盆景生产的实际,没有商业操作的可能性。 (四)采用新技术进行抽样检查,强化“自主检查”措施 日本是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的主要输入国,多年来以环保和人类健康为由对我国农产品采取一些非常规入境检疫措施,而近年更甚。如2003年以保护蔺草品种“日之绿”为由,对从我国进口的蔺草制品进行抽样开箱检查。检查范墨除熊本县申请保护的榻榻米席外。还包括提花席、双苜席等全部草制品2011年以来又引入DNA检查,对我输日的鳗鱼加工品及农产品进行DNA分析,认定从我国进口的两个小红豆品种涉嫌侵犯日本知识产权而要求进口商采取改善措施,有关进口商团体则以此为由决定随时对从我国进口的红小豆实行“自主检查”。在美国,不仅联邦政府有17个部门和84个独立机构有权制订各种法规和检验检疫标准,而且还有400多个非官方的标准机构。目前美国官方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有5万多个。各种非官方机构制定的标准也有5万多个。以2003年12月12日生效的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为例,按该规定,向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等企业必须由美国人注册登记,并在商品到达前提前5天用电子方式确认相关信息。许多国家认为美国的检验检疫程序复杂,检验检疫标准缺乏科学依据,属歧视性做法,违背了SPS第5.4条“应考虑将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规定。 上述“绿色”贸易限制措施,反映了各国贸易保护主义趋势和经济民族主义的抬头。这些措施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创新技术强化对环境与人体健康的保护,又通过人与环境的安全推动技术创新的发展。其背后,则不乏世界经济、政治权力的角逐及对未来霸权争夺或抗衡。这种“绿化”。在目前的情势下必将愈演愈剧,甚至“化”及全球。长期以来.普遍认为发达国家技术先进环境好,其出口产品标准高,发展中国家无须制订高标准的绿色贸易措施,这种观点妨碍了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标准的制订及对绿色技术的追求,危害着他们对出口产品的更高要求,应当及时纠正。 二、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与歧视性 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几乎从一开始就在许多国际贸易协议、协定中得到了确认,逐渐强化。如GATT1947的引言部分,仅仅提到各缔约方认识到在处理贸易与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为目的。”而在1994年《WTO协定》引言部分特别强调了“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使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即将这一目标及实现这一目标的绿色贸易措施,提高到与“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的目的及实现该目的的措施并重的地位。又如GATT1947仅仅在第20条一般例外的(b)(g)提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而1994年WTO一揽子协定,却包括《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简称SI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以及贸易谈判委员会1993年12月15日通过的《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协定》,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等等。 尽管WTO设有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协调缔约方之间的矛盾,有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排解纠纷,但是,在对待缔约方绿色贸易措施方面,目前可谓收效式微。 毋庸置言。绿色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与歧视性是共存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就是充分考虑到“在维护和保障一个开放、非歧视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与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及促进可持续发展之间不应存在、也无必要存在任何政策矛盾”实际上也就承认了这种政策歧视的存在。可惜这种歧视性在国际社会没有得到正视和重视, 在庞大的WTO规则中,仅在一些实在无法回避之处应景式地强调不能因为采取绿色贸易措施而导致歧视。如《WTO协定》序言提及“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SIS引言提及实施这些措施的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该协定第2.3条与《TBT》引言部分及第2.2条也有类似的提法。但是,在任一协定中均没有任何具实际内容与意义的规定。就现行规则看,缔约方制定和实施某些歧视性绿色贸易措施,如上述美国的食品检验检疫程序及日本的DNA抽检。被制裁方一般很难冀望通过漫长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笔者以为,今后WTO的发展与缔约方绿色贸易措施的制订与实施。应当注意协调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本固与贸易有关的绿色政策和法规方面享有自主权与国际自由贸易之间协调一致 WTO成员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卫生与健康的目标,在制定和实施本国与贸易有关的绿色政策和法规方面享有任何成员不得干预的自主权是不言而喻的。1993年12月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决定(a)“确认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最后落脚之处在于“促进可持续发晨”;尽管在决定(b)中提出“避免保护主义贸易措施”。但SIS第5.7条却规定在有资料证据但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可见决定的主要偏向仍是加强成员环境措施的有效执行。在1994年4月15目的贸易谈判委员会决定中对这种偏向有所警觉,即在贸易环境委员会工作职权中授权其处理“环境措施对市场准人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而言的此种影响。以及取消贸易限制和相对环境的效益”。这说明贸易谈判委员会已经意识到成员方环境措施对自由贸易的扭曲及影响,并试图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使“国际贸易与环境政策相互支持”,在必要的时候,对WTO“体制的规定进行修改提出适当建议”。笔者以为,这种修改需要在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度”上,根据“适当”的保护水平原则,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SIS第4条的等效原则达成细化的多边协定,以消除进口成员的某些歧视性措施可能对自由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成员方采用技术性贸易措施限制进口与区城或国别资源的合理搭配运用协调一致 全球资源的区域性布局及需求,不论是过去还是今天,都是现实存在的,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布局及需求特点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各成员也随时调整自己的包括绿色措施在内的各项措施限制某项产品进口。越来越多地采用技术性措施,如提高检验标准,设置复检门槛等限制成员之间的国际贸易。这种采用技术手段限制资源丰富的成员出口的做法,不违背WTO的有关规定。SPS开宗明义“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要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应该说日本的非常规人境检疫方式构成SPS序畜中的“变相限制”,这是SPS第2.3条所禁止的,即“卫生与植物措施的实施方法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根据SIS第3.3条的规定,许多。WTO成员目前已采取许多比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保护水平更高的标准和实施方式。而且不严格执行SPS第5.1-5.8条“确定动植物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有关规定,甚至在“科学理由”上作文章。因为就“科学”与不科学而论。实施高水平保护标准的成员要找到其“科学”依据并非困难的事情,尽管SPS第3.3条关于“科学理由”的注释强调了对现有科学信息的审查和评估,可惜有关成员往往在没有来得及确定国际标准、指南、建议不足以适应本国保护水平的情况下便出台新的技术规定。为此,亟需修改SPS第5条关于“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内容及方法,特别是要对第7款“临时措施”的采用做出条件限制的规定。否则。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资源在临时技术措施和非适当的卫生措施之下,便难得到合理的挖掘和应用。 (三)成员方保护人类、环境与动植物的可持续发展措施与开放、公正、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协调一致 保护人类、环境与动植物的绿色贸易措施集中体现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上,并且在事实上与开放、公正、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形成某种程度的对抗。对此,WTO贸易谈判委员会早已有所警觉,并于1994年4月15日要求刚刚设立的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首先处理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定与“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与“具有重大贸易影响的、与贸易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政策”,与“为环境目的而征收的税费”。与“产品有关的环境要求,包括标准、技术法规、包装、标签和再利用”之间的关系和问题;同时,处理好多边贸易体制中为环境目的丽采取的贸易措施的透明度问题。多边贸易体制系统解决机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措施对市场准人的影响问题。可是12年时间过去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并不能充分协调上述关系,环境可持续指数反映出全球环境与资源面临更多的问题和一定程度的危机。而各成员名目众多的保护主义环境措施编织成一张张进口限制网.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贸易不能如部长会议的决定和宣言所期待的那样得到有效的发展。事实说明,某些发达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措施有悖于开放、公正、非歧视的WTO环境贸易规则,发达国家也并没有如SPS所述,努力协助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方面克服特殊困难,例如,没有很好执行SPS第9条“技术援助”及第10条“特殊和差别待遇”的有关规定。 三、我国应对绿色贸易撸施的策略 在WTO体制规定尚未做出修改之前,我国应对国外绿色贸易措施的策略,主要是清洁国内生产环境,提高产品技术质量,以及对歧视性环境措施质疑与抗争。 (一)严格限制外商污染产品和产业流入,截切外资企业的污染源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盲目引进外资,之后各省市盲目追求外商投资数额而导致大批非环保项目的投资、生产,其对我国城乡环境的潜在危害,不是今天都能看到的。故且不论化工、造纸、印染、电镀、农药及小五金等污染行业已对我国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一些以为无污染的产业,如某些高新技术产品,也由于我国环保标准低、环保管理体系不健全,而形成洋垃圾,在流通或报废过程中影响我国环境。对此,我国已有所警觉,并制定了相关对策。如我国最近出台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这一规定尽管只规范我国境内的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行为,但实际上也提高了出口产品的环保标准。可惜我国目前此类规定尚少,特别是直接针对外资的污染项目及污染整治的专门规定并不配套,这也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外资项目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以加工组装为例,“世界工厂”的美誉和外商投资的业绩被不少地方官员津津乐道,殊不知顶着“中国制造”的挂冠,却造成了大量污染,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难以恢复。巨大的损失远远高于短期局部的经济收益。我国应尽早该出台外商投资加工组装限制措施,按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实施对人体和环境的保护。 (二)加大对生态环境整治的投入,从环境法律体制完善的视角采取合理措施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加大建设投入,十几年间,无数高速公路、铁路纵横贯穿于各省市之间,无数高楼耸立在各地的大中小城市,许多建筑达到或接近了世界先进水平。然而,作为国家的血脉的河流、湖泊及地面环境、大气层,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整治,以致出现全国各地大河混浊、小河干涸、绿地沙化、生态恶化、空气污染,及一些地方垃圾暴露堆放而无人问津的局面。塑料购物袋制造时便产生有害气体,使用时会污染食物,废弃后难以降解,给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莫大危害,理应尽早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但竟然拖了十几年都没有解决。而同时期,兴建了不少令世界嘱目的宏大工程。可见相关部门对人类健康的关注,远远不及对重大工程建设的重视。这种状况必须改变,政府要加大对生态环境整治的投入。2005年我国发改委等中央七部门联合《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停止了部分污染产品的加工贸易,控制了稀土等部分资源性产品的出口数量。但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章缺位甚多。尚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限污体系。 (三)加强产品创新与提高附加值。老调新弹 我国实施品牌战略已近l0年,但仅有少数的一批品牌跨越了国门。当前从中央到地方以从来未有的势头提倡自主创新.盖因5-10年内我国企业产品倘若不创新,则将失去大部分的国际市场。以玩具为例,美、英两国玩具协会已要求其会员从2006年开始只能通过经国际玩具理事会商业运作规范认证的供应商采购玩具。而欧盟的保证双指令规定包括玩具在内的十类机电产品出口欧盟时,将被额外征收电子垃圾处理费,并禁止自2006年7月1日起包括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等6种有害物质在内的新电子和电气设备投放 市场。2006年初爱沙尼亚消费者保护局已率先无限期禁止销售我国软塑料玩具小丑(clown&US Weickplastik),原因是噪音超标(比极限度高出5.7-7.4分贝)等,不符合健康标准,存在“损害儿童听力及使儿童窒息的危险”。我国玩具业不仅仅是存在解决有关技术指标超出国际标准的问题,而且面临产品更新换代的创新问题。如发达国家已完成从传统玩具向高科技玩具、智力玩具、教育类玩具的跨越,而我国玩具目前仍停留在填充玩具和玩偶玩具等传统造型的阶段,与市场需求脱节。我国还有不少传统出口产品虽然每年出口不断增长,但利润极低,生产难以为继。提高竞争力。关键在于自主创新,建立自有品牌。同时还当迅速改变目前过分依赖进口商,几乎不掌握境外销售渠道的局面,如此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熟悉掌握W TO环境与卫生规则,灵活应对国外歧视性环境措施 “中国制造”的旋风已使得许多国家纷纷对我国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然而由于“中国制造”的得益者是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因而尽管各成员设立了种种绿色贸易措施,目前对我国产品出口,尚未到了禁绝的地步。但是,随着我国新一轮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几年后“中国制造”由外国专利控制的局面必将打破,届时各成员的绿色贸易措施不但将有程度不同的加强,而且会得到更加严格的实施。对此,我国需要认真掌握WTO的环境卫生规则,一方面努力促成各国修改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不合理的环境规定,另一方面灵活应对成员方采取的歧视性环境措施。尽管现行多边贸易体制规定的争端解决办法执行起来困难重重,但我国已经处于在这一方面积累较多经验的阶段了。此外,对于SPS、TBT中有关歧视性贸易措施的规定,特别是对超越国际标准、指南的措施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合理运用,谨慎发挥,则将对成员方的歧视性措施产生阻吓作用。如果成员方提高适用标准及实施方式的水平而又没有充分科学理由,则有可能破除其绿色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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