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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实用13篇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1

2017中关村知识产权论坛成功举办

5月2日,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环境,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区建设,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海淀区人民政府主办,海淀区知识产权局承办的“知识产权强区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暨2017中关村知识产权论坛”在海淀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展示中心隆重举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政府、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中关村管委会及海淀区政府等政府部门领导、知识产权业内专家学者及众多高科技企业代表出席了本次论坛活动。

首档知产视频栏目《知产观察家》上线

4月26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制作的《知产观察家》第一期正式推出。《知产观察家》是一档全新的知识产权行业对话式新闻评论节目,一个泛知识产权媒体聚合平台,将于每月26日播出。在第一期节目中,《知产观察家》走进各地法院知识产权新闻会现场,听法官解读2016审判热点。主持人力邀三位重量级嘉宾,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金克胜,北京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阿里音乐集团董事长宋柯,共同论道中国原创音乐的未来。

我国将择优创建一批“中国制造2025”示范区

5月17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以试点示范推进《中国制造2025》深入实施,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会议指出,《中国制造2025》是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迈向中高端的重要抓手,实施两年来取得明显成效。会议指出,抓好试点示范。因地制宜建设“中国制造2025”试点示范城市(群)和智能制造示范区,择优创建一批“中国制造2025”示范区,支持在政策和制度创新上先行先试,形成智能制造创新氛围和产业集群,打造新的增长区域。

工商总局《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2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武汉市作为一个注重创新注重知识力量的城市,历来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也收获到了一些可喜成绩。

但是我们仍然不得不面对武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种种弊端和不足的现实。

在武汉,没有人不知道因广销各种世界名牌的“山寨货”而闻名遐迩的汉正街。据相关资料查证在2005年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查处的30余家商场和药店中,就存在500余种商品设计专利问题,14种标志专利的商品存在问题。另外在2005年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各类商场商店中商标违法案件达111件,没收侵权商标标识77089件,没收制假工具97套,没收销毁侵权商品46819件,罚款金额达85.525万元。这些都说明武汉市在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面临的严峻现实。由此,本文以对武汉市四大商业企业“中商集团、汉商集团、武商集团、中百仓储”实地问卷调查结论、武汉市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走访记录、消费者问卷调查结论为支撑,讨论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原因和解决措施。

二、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原因

首先,从法律法规存在的数量看,自2007年到2010年,武汉市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行政法规有《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三个。而相关方面的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则处于空白状态。其次,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第一份文件提到了“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主要工作目标、工作的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要求”等一系列问题,但是该文件针对违反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工作的行为没有任何相关处罚措施。而第二份文件则仅仅只是一种鼓励性办法,相关商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可有可无的的状态,没有上升为“义务”。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第三份文件虽然作为暂行管理条例,也有“奖励及处罚篇”但是,它仍然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完整的制度安排。并且这所有三份文件都只是针对“专利知识产权”这一部分的保护,对“商标权、著作权”视而不见。所以,从立法角度分析,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十分薄弱,没有形成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的法律规范。

分析上述现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立法者没有要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的意识。其实这也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这种私权本来就是舶来品,目前我国还处于探索试验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刺激了权利人的发明创造意识,另一方面又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立法者对其保护是一种“投鼠忌器”的心态。而对于要求商业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者更是无意于此,他们从“截源”的角度看,认为生产者保护好了知识产权,那么商业企业自然就保护好了知识产权。但是它们没有意识到在市场经济中,在流通领域占据极大优势地位的商业企业是保护知识产权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一环。(2)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这也是中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立法技术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惩罚措施,对商业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没有上升到“义务”的层面,那么它就是体系不完整,难以落实的“无用文件”。

(二)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现状及原因

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发现,武汉市相关部门存在选择执法、执法不严、执法效率低下,导致对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管难以落实的弊端。

其原因主要集中以下两点:

1.多头分散管理,缺乏协调和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设计各行各业,贯穿于创造、保护和利用的各个环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管理部门很多,除了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以外,还有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但在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政策和管理之间不衔接,不能形成合力,导致最终没有一个部门能够统起来。同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缺少沟通渠道,信息不畅。一方面,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该找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为不了解情况,不能及时参与有关事件的协调和处理。因此就出现了遇有利可图的案件,多部门争相管理,遇无利可图又耗财耗力耗时的案件则相互推诿的“选择执法问题”。

2.保护经费不足,适用人才短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武汉市知识产权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都存在人、物不足的问题;当笔者在进行实地调查采访中提到目前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时,专利局局长就特地谈到上述问题。分析更深层次的原因,仅就知识产权局系统管辖的专利行政执法来说,专利申请和保护经费收支两条线,专利申请和维持费上交中央财政,行政执法经费实际上由地方财政支出。而大部分地方把知识产权部门当做普通的行政机构,只拨行政费和事业费,没有行政执法专项费用。少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区从地方财政中拨划一部分资金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经费,但都是临时性措施,没有制度化和专项化。这就不难理解出现选择执法、执法不严状况的大量存在了。

(三)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守法现状及原因

作为消费的最后把关者,商业企业上游连接生产者,下游承接消费者。其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切身利益的责任十分重大。但是,通过走访调查,笔者发现,武汉市商业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令人堪忧。做得好的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相关的“职能部门”、“专职人员”,但这些仅仅是流于形式的表面功夫,目的是应付相关执法部门的检查,做得不好的甚至连什么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都不知道。分析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由于立法上违法成本低下、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不严、消费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忽视,使得商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淡薄,公司内部对知识产权检查的专业人员和专门机构设置不完善,对所销售商品来源审查的粗糙,致使商场里经常出现假冒伪劣的产品。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存在很大缺陷,影响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健全主要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所造成的,但也有诸多现实因素。落后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为了节约开支,多用兼职人员。这种状况使得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弱化,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处在一种半瘫痪的状态,导致企业易受侵犯知识产权指控。另外,我国企业尚未从战略高度来确立对知识产权的运用策略,与外国过公司相比,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尚处在初级阶段。

三、对加强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上:提高违法成本,构建武汉市商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首先,从现行法律角度看,民商法、知识产权法对商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惩罚力度薄弱,应当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至“义务”层面。制定商业企业侵犯消费者、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

其次,从刑法角度看,侵犯知识产权罪入罪门槛较高,情节严重的或是数额较大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量刑起点低,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但从法院审判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案件只是处以拘役或罚款,而更多的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应当降低入罪门槛,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定刑,真正发挥刑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最后作用。

最后,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应该从武汉市实际情况出发,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二)执法上:严格执法,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效率

针对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严、选择执法、执法效率低下的现状,笔者建议:

首先,商业企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应当集中化。由于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可以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监管,杜绝行政部门圈权和或推卸责任。

其次,应当严格执法,加大执法投入,增强执法频率。增加人力、物力、财力,肃清武汉市现存的商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再次,应该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提升消费额者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突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限制,加强沟通,提出应变措施,提高应变能力。

最后,做好后期宣传工作,健全湖北省县区级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合作和协调。在各市县设立商标局、商标处,或是由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此类问题,积极主动联合文化单位、商业企业,推行知识产权保护。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典范并给予奖励,通过对积极承担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商业企业的宣传推广知识产权保护。

(三)守法上:树立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

第一,要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武汉市各大商业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引导,促使其树立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从而加强对货源的审查监管,对进货渠道的严格控制,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保护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3

在专利方面,凡技术引进或产品进口项目中涉及在中国已经中请专利的技术均需得到中国专利权入的许可。这里的所谓中国专利权人是指在中国享有专利权的人,此人并不一定就是中同人,因为外国人也可以在中国获得专利。

在版权贸易中,同样也面临类似的问题。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该公约成员国已有100多个。根据伯尔尼公约,所有成员国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我国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中国翻译、出版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则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出版、发行。我国已有不少机构因为未经许可使用了外国人的作品而在国内被判侵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技术引进过程中,也可能会涉及著作权的问题。

进口贸易中,还可能涉及其他知识产权的问题。比如,许多技术引进协议中都同时涉及商标的使用许可。最常见的就是合资企业如何使用其母公司商标的问题。另外,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在我国都有专门法律保护,在贸易中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特别关注。

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无论是产品制造商,还是纯粹的贸易公司,都应当对产品销往的市场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作初步调研。尤其是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的知识产权状况则需作仔细的调查和分析。出口企业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在市场所在国不是侵权产品。

需要特别强调的—点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致使我国的企业常常忽视知识产权的问题。同样的技术或者产品,在我国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了,但未必在他国也进入公有领域。比如,十余年前,我国的电视机生产厂商将自己生产的彩电销往美国,结果在美国海关被扣押,引出巨额赔偿。尽管该产品相关技术未在中国申请专利,致使在中国境内可以随意使用,但权利人在美国却申请了专利,并仍处于保护期之内。因此,产品出口之前应当仔细研究市场国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这其中既包括了解、分析市场所在国的专利技术状况,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当然,在被别人指控侵权后如何应对也需要企业厂解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以积极的方式应对,而不是消极的躲避,这是企业应对采取的态度。许多情况下,权利人的看法往往带有主观片面性,只要被控侵权一方能据理力争,也未必没有胜算。在美国思科公司和华为公司的诉讼案件里,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了达—点。

其实,不侵犯他人权利只是问题的—个方面。另一方面,企业还应当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这对出口企业来讲就显得格外重要。如何利用市场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是我国企业普遍忽视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若干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在贸易中吃亏的案例。我国发明的折叠剪刀由于没有在日本申请专利,致使日本商人在日本申请了专利而将我国产品逐出日本市场。我国的“同仁堂”、“大宝”等商标在日本及东南业等国家被当地商人抢先注册,导致正牌产品:无法进入这些市场。这些案例说明我国企业在进入国际贸易市场之前,没有作认真的准备,有的企业根本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4

二、创业团队知识产权拥有状况

知识产权拥有状况主要考察拥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主要类型知识产权的团队比例,并非各种知识产权的具体数量。156个创业团队中包括技术创新型78个、文化创意型32个、IT及互联网型46个。通过问卷与访谈相结合的方式分别考察,三类团队的核心知识产权拥有状况具体如下。专利权是技术创新型团队的核心知识产权类型。通过调研分析78个技术创新型团队的技术来源发现,20%团队的核心技术来自现有公知技术的简单整合,缺乏创新性、新颖性;19%团队的核心技术属于学校的科研项目成果;61%团队的核心技术基于自主研发。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通过前两种方式获得技术支撑的创业团队难以取得相应的专利权。核心技术基于自主研发的创新型团队中,41%采用了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18%采用了商业秘密的措施进行保护;而其余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团队占比41%,其核心技术容易被竞争对手窃取,当侵害事实发生后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著作权是文化创意型团队的核心知识产权类型。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该部分调研要涵盖“创作过程”和“作品完成”两个阶段。通过对文化创意型团队创作过程调研发现,32个团队中作品素材来源于自主创作的占35%、作品素材已经取得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占32%,该部分团队在创作中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使用未经他人授权的素材,尝试与权利人联系但无法联系的团队占13%,存在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任意使用可获取的素材而不关注其来源的团队占20%,存在较大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通过对文化创意型团队的作品完成后的著作权拥有状况调研发现,22%的团队对其作品进行版权登记,62%的团队通过第一时间保留时间戳或采用其他技术措施进行了保护,16%的团队未采取过任何保护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IT及互联网创新型团队的核心知识产权类型。通过对46个IT及互联网创新型团队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自主程度进行调研显示,完全独立自主开发的占82%;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破解或反向编译的占0%;会部分参考他人软件的团队占18%,这存在着一定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63%团队对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31%对核心代码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只有6%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商标权是三类创业团队均应拥有的核心知识产权类型。调研发现,156个团队都未拥有注册商标。其中,正在申请注册商标的团队占46.2%,以图形、文字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未考虑过注册的团队占39.1%,没有使用任何标志的团队占14.7%。可以看出,有商标使用意识的团队占85.3%,但这部分团队中只有16%的团队在设计其商标标志时进行过近似商标的检索,且在使用以后会定期检索该商标被侵权与注册情况。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5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商标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些其它智力成果权等,是工商业活动中的标记所有人或者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是人们以智力或者知识成果的方式取得的权利。

二、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1.推动我国知识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产权经济建立的最主要法律保障,知识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正常运行的推动力,新兴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我国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主要体现在:(1)知识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护;(2)知识经济的建立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护;(3)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

2.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企业核心竞争力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知识产权。企业战略同知识产权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知识产权等同于知识资本的子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要素。因为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早已从本质上改变了竞争的意味,知识产权已经变为知识经济时代主要的创造新竞争优势和生产要素的基础,然而这种无法察觉的智慧创造活动一定会成为本世纪最具价值潜力的财产形式。目前,中国出口贸易产品结构中工业制成品比重占80%以上,已取代初级产品。然而,在工业制成品的出口中,我国主要依靠国外零部件进口,使用国外关键设备、核心技术,做一些组装或进料加工的低技术含量工作。我国工业制成品的低价格、低成本优势,主要是在那些技术水平较低的产品和产业中体现。即使那些中外合资企业,核心技术仍主要由外方掌握,我国企业始终处于被动低位。倘若没有自主知识产权,不能掌握核心技术,我国企业仍然有很大被边缘化的可能性。所以,我国一定要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3.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

最近几年以来,科技进步飞快,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持续增强,依靠科技优势,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形成贸易壁垒的方式已经被世界各国领导高度关注和重视。所谓知识产权壁垒就是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口号,对那些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贴有合法商标的商品,专利产品,和那些享有著作权的唱片、计算机软件、书籍等实行进口限制,或依靠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不公平贸易。知识产权壁垒的实施手段相对隐秘,具有极强的歧视性和报复性。在国际贸易中面对世界各国跨国巨头的竞争压力,我国企业只有充分开发自己技术上的优势,掌握自主的核心技术,才有可能保持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在国际国内竞争中留有一席之地。

三、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法律三个部分构成。专门法律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行政规章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民法、国际贸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包含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我国在不断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建立健全的时候,也根据某些特殊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修改。另外,我国根据现实情况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规、新法律。

2.我国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状况

迄今为止,在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问题方面,我国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我国仍未出台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这个领域还是空白。对有关的部门法规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目前平行进口问题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因为我国目前还是属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市场的价格体系中也属于低价位国家,因此我国并没有涉及到很多的平行进口的案件。但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和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进口产品的数量和渠道必然会有巨大提高,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就会变成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了[2]。

四、完善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面对着当今全球化、一体化的世界经济大潮,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积极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是保证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参与到发达国家制定的国际贸易游戏规则会给先进技术的引进增加不少困难,但如果仅仅为维护民族利益而放弃参与的机会,那我们将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迅速提高综合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所以,我国一定要努力提升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而以尽快与TRIPS协定接轨。

2.重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运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就要注意到TRIPS对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还要对主要贸易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要有一定了解,掌握他们的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和法院的判例,才能够尽可能的减少撞入知识产权壁垒的可能性。同时,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经营者,还要注意到进口的货物有没有侵犯本国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进口的产品在国内具有有效的专利权,还要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人的允许之后,才可对该产品进行进口。

3.建立预警维权机制

专利预警机制的主要职能需要有:采集和分析与中国国际贸易相关的重要专利信息,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进行相应的专业处理;调查国内重要产品出口市场对该产品的专利申请状况,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调整情况,对中国一些出口产品进行遭遇专利侵权诉讼等一些贸易风险的分析等,还要使用设定某些的参数来完善预警系统。专利预警机制需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商务部联合构建,并充分发挥两者的比较优势。同时,完善该机制还要建立与企业之间与政府部门以及中介组织之间即时信息沟通的渠道,确保信息交流的及时[3]。

4.开发利用自主知识产权

从国内创新同知识产权的关系分析,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直接引进知识产权;二是通过联合创新(即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产学研相结合)获得知识产权;三是通过自主创新获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6

1、以抢仿国外快过期专利药物为主。企业研发能力较低,开发的新药跟踪和模仿国外的多,自己创新的少。从表面来看,仿制改变了药物“创新难度大、周期长、投资高、风险大”的不足,使新药的研制低投入、低风险、高收益、短周期(国外研究一个新药要花费8一10年的时间,平均花费3亿美元,而仿制一个新药仅需要几百万人民币,5-8年的时间)。但事实上,新药开发是医药产业的生命线,新药专利的研制只要1-3年,一旦有了高价值的专利,所有投资的回报都可以在新药获准上市前通过出售该项专利获得。

2、发明专利过少。从对我区生物医药企业调研情况来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正逐步提升,部分医药企业均拥有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例如老山制药的“蜂王浆冬干粉活性的生物测定方法”、赛尔金生物的“红细胞增殖因子及其生产工艺”,立业制药的“新乐康片’夕,中脉科技的“辐射乳液聚合法制备纳米微胶囊”,大渊生物的“生物芯片”,天奥公司的“回路内麻醉气体吸附器”等专利技术及产品已经成为促进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企业的主导产品。但是总的来说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为主,发明专利相对较少。发明专利数量少,也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面对医药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创新是生物医药产业的最终出路,而创新必须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才能巩固自身市场,保障规模一效益一再创新的良性循环。技术壁垒、技术标准壁垒、知识产权保护将是加强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不应该是权宜之计,而应是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与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融合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新医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新产品的研究过程中,应当根据进展情况,选择适当时机提交专利申请。研制完成后,凡是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提交申请,如化合物专利、用途专利等。对已有的化合物专利,应尽量取得相关的从属专利。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7

2、发明专利过少。从对我区生物医药企业调研情况来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正逐步提升,部分医药企业均拥有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例如老山制药的“蜂王浆冬干粉活性的生物测定方法”、赛尔金生物的“红细胞增殖因子及其生产工艺”,立业制药的“新乐康片’夕,中脉科技的“辐射乳液聚合法制备纳米微胶囊”,大渊生物的“生物芯片”,天奥公司的“回路内麻醉气体吸附器”等专利技术及产品已经成为促进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企业的主导产品。但是总的来说以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为主,发明专利相对较少。发明专利数量少,也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面对医药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创新是生物医药产业的最终出路,而创新必须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才能巩固自身市场,保障规模一效益一再创新的良性循环。技术壁垒、技术标准壁垒、知识产权保护将是加强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不应该是权宜之计,而应是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与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融合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新医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新产品的研究过程中,应当根据进展情况,选择适当时机提交专利申请。研制完成后,凡是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提交申请,如化合物专利、用途专利等。对已有的化合物专利,应尽量取得相关的从属专利。版权所有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8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实施的保护。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国际立法和欧美等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来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利用海关的执法作用来保护知识产权,对进出口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打击,禁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从而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我国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立法和保护取得很大进步,但在保护的主体、客体、程序方面仍需要进行完善。

一、我国与海关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现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内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一)法律:《海关法》、《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

(二)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三)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四)海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海关总署有关公告等,如《海关关于实施对奥林匹克标志海关保护的公告》等。

(五)国际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六)其他:包括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以上体系中,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条例》)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核心的保护体系。

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从海关近年来查获的侵权案件来看,知识产权边境侵权存在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出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出口货物侵权占了绝大多数,进口货物侵权占有率极低;二是涉嫌侵犯国外知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占大部分,涉嫌侵犯专利权特别是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案件较少。三是依职权保护模式查获的多,依申请保护模式查获的少。

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1.保护的客体范围过广[1]、主体范围较小[2]

目前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5大类。依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欧盟大多数国家海关的依职权保护客体不包括专利权。而我国迫于主要来自美国的压力,承诺在边境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类型多(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经过实质审查,只进行初步审查,权利状态不确定)、技术复杂,认定侵权难度大,且专利权往往争议大,纠纷多,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在我国,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能得到边境保护的权利主体只包括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和专利权人。而《TRIPS协议》及美国把边境保护的主体规定为权利持有人,“权利持有人”涵盖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版权的持有人、任何受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权利持有人,甚至还包括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因此,我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小,存在漏洞,特别是当使用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因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而很难向海关申请边境保护。

因此,有人建议将专利从客体中排除,提高通关效率,但作者认为,更应当提高专利方面的执法水平,加强与知识产权部门的合作,准确、高效地解决专利的侵权保护;通过立法扩大主体保护范围,有效保护相关权利人。

2.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与撤销存在漏洞[3]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备案可以获得海关的依职权保护,有效期内,当知识产权状况发生变化时,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注销,可能会造成海关执法的错误扣押,既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妨碍他人合法的进出口。

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及时变更或注销其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并且该不利后果应该足以督促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发生改变时,及时的变更或注销备案。从而保持备案信息的有效和准确,提高海关执法的准确性,防止公共资源的浪费。

3.保护申请程序存在漏洞

依照《海关条例》,权利人必须就每批侵权货物向当地海关申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当侵权产品集中在一些知名品牌时,为了全面有效的维护权利,相关企业每天必须向各地海关提交保护申请。例如,对于某知名品牌企业,如果侵权货物在不同地方的海关、不同的时间内分不同批次分别进出口,则权利人将向我国各地海关分别多次反复地提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或者出现某地海关在短时间内反复通知权利人提交申请的状况。此外,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经常有一批侵权货物涉及几个甚至十几个品牌的情况,每个品牌的侵权货物不算多,但加起来的全部侵权货物数量比较大,根据现行《海关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海关必须分别通知每个品牌的权利人,并要求他们各自提出申请,造成基层海关工作量非常大,同时也加大了办案的难度。

因此,建立一种体制,使得权利人申请一次便可以覆盖所有海关,并且申请一次并不是一次有效,而是规定了有效期限,权利人在申请时根据需要选择一个有效期限。这样既可避免浪费权利人的资源也可以提高海关的工作效率,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

4.依申请保护申请中的证据要求、担保金额要求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

在依申请保护的申请环节上,《海关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要求申请书中列明“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这么高的侵权证据标准是(下转第13页)(上接第11页)权利人很难获得的,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技术性强,需要依靠科技手段进行取证。毕竟在海关正式扣留侵权货物之前,权利人通过正常渠道几乎没有可能查看到货物,对侵权情况的掌握程度应该比较低,难以收集到确凿的证据。这样严格的要求,几乎剥夺了权利人通过依申请保护模式获得海关保护的机会,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是非常不利的。

依申请保护模式需要提供的担保金要相当于涉嫌侵权货物的价值,而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担保金以10万封顶。制度上的不公平抑制了权利人依申请寻求海关保护的积极性。

因此,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比例非常低的情况下,应当适当降低依申请保护的证据标准、担保金额标准,让更多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依申请保护模式获得海关保护。当然,降低证据标准会存在恶意延迟货物通关时间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这便要求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程序,以缩短时间,平衡权利人和相对人的权益。

四、总结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还应当在保护的主体、客体、程序方面进行完善。在保护主体上,应当扩大主体的保护范围,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在保护客体上,应当区分保护客体的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客体制定对应的保护程序,特别应当区分出技术性较强的专利客体,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部门的联系,有效地对专利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程序上,对于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与撤销的有效性上,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及时变更或注销其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并且该不利后果应该足以督促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发生改变时,及时的变更或注销备案;对于保护申请程序中的多次申请,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联动机制,提供高效、全面的保护;对于依申请保护申请中的证据要求、担保金额要求过高的情况,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在有效防治恶意拖延程序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据要求和担保金额。

参考文献:

[1]崔少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研究[D].中南大学,2011.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9

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技术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加强软件知识产权在国际领域的合作,对提升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质量至关重要,目前,很多国外公司在实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诸多值得中国借鉴的经验,计算机软件是研发人员辛勤劳动的结果,只有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良好的保护,才能够依法捍卫软件设计人员的合法利益,激励更多的专业人士投入到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活动当中,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更好发展。

二、软件开发前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明确软件知识产权的具体归属

1.完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首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要将明确归属问题作为一项重要问题,根据具体的著作权享有者情况,对软件的具体著作权进行研究,使软件的研发团队可以更好的根据研发委托情况进行著作权归属状况的认定。在国内公司收购国外公司包括软件著作权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对软件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机制建设。在进行著作权收购的过程中,要采用合同的形式对著作权的全部因素进行明确,既要明确对软件研发者的经济补偿,也要加强对软件后续开发环节知识产权的重视,使软件著作权的购买能够充分保障我国软件研发团队的利益。可以根据职务与非职务状况对软件的具体归属进行研究,使软件的归属权能够通过多样的方式进行著作权的认定[1]。如果软件在过去的时间段内存在著作权转让的情况,则要参考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软件的具体著作权情况进行明确,使软件能够更好的通过著作权的认定。

2.明确软件归属权

在进行软件归属权研究的过程中,电子软件需要根据著作权的具体情况,对软件产品的具体归属情况进行确定,使软件能够更好的同归委托实现开发质量的提高。要根据不同软件的具体研况,对产品的实际归属权进行分析,使委托人是否具备足够的委托资质能够更加清晰明了。要加强对软件委托过程中合同的关注,了解委托和被委托双方是否根据法律的要求制定了完整的委托合同,使软件产品的著作权能够更大程度上受到受托人的认可[2]。要在进行合同检验之前,对软件研发的委托人进行调查研究,使软件研发团队能够更好的保证委托人为合法身份。如果委托合同有行政性主管部分进行管理,则要加强对著作权设计领域的关注,使相同委托项目能够更好的被合同签订一方掌握,并将著作权划归受委托的一方。首先,要根据软件开发系统的实际需要,对软件描述程序进行研究,要根据软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对软件的开发周期进行确定,使软件的描述工作可以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顺利进行。

3.合理划分软件股权

要将软件的开发活动进行阶段的划分[7]。首先,要对软件开发的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根据软件应用的实际情况,对软件的具体需求进行研究,以便软件能够更好的适应开发流程的需要。在国内公司收购国外公司部分股权的过程中,要加强对股权情况的分析,了解国内公司可享受国外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的具体要求,使我国的软件开发人员能够更好的获取完整的外国软件著作权。要根据软件的具体描述情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有效性的验证,以便软件可以根据描述的情况对实际需求进行满足,降低软件开发造成的成本。要根据软件描述阶段的知识产权分布情况,对已经选定的项目进行全面的分析,尤其要加强对选定项目风险性因素的分析,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提升对市场环境的适应能力。要根据初期规划得出的结论,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进行设计,按照规范的模型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质量的提升,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更好的利用法律程序实现保护质量的提升。

(二)通过合作开发实施软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要对委托双方的具体组织形式进行研究,如果软件开发一方能够拥有高水平的开发能力,则要保证相关人员能够以自由合作的形式进行软件开发质量的提高。要根据软件开发活动的相关协议,对已经研发完成的软件的著作权进行明确,并以此作为后续软件研发活动的指导,使各类软件的研发都能够保证提升软件研发质量[3]。要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经验,一些西方国家针对软件的知识产权问题拥有健全的法律,如果某些软件研发者出于获取非法经济效益的目的实施知识产权侵犯,不仅要将非法所得作为原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补偿金,还需要根据非法所得金额担负相关刑事责任。因此,西方国家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就较高。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虽然进行了相关法律的制定,但法律条文尚需细化,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没有受到必要的打击,使得软件研发团队的切实利益不能得到保证。要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同西方国家进行业务交流的过程中,将相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机制的引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实现质量的提高。要对存在共有性特征的软件著作权进行关注,保证有关各方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明确的划分和保障,避免影响后续的软件开发积极性。要根据软件研发各方签署的协议,对软件研发过程中各方所实施的力量进行明确,使软件在研发的过程中能够采用分割使用的方式进行开发质量的提高。如果现有软件的归属权可以使用分割处理的方式进行控制,则要加强对软件分割状态的关注,使软件研发参与者的著作权得到充分的保障[4]。如果当前的软件不能保证以分割的形式进行使用,则要征求软件开发一方的意见,使软件资源的开发者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对著作权的持有者进行管理,使软件的开发团队可以更好的实现开发积极性的增强。

(三)根据职务属性进行软件归属权分析

要将软件开发各方的职务属性作为判断软件著作权的重要因素,首先,要对软件研发人员是否担任重要职务进行调查,使软件的研发人员不会由于研发工作影响了其它形式的本职工作[5]。另外,软件研发人员在进行研发的过程中,究竟是否使用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相关的担保和经济资源的借贷,需要作为软件站著作权的参考性因素,使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能够在归属权分析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明确。如果软件的开发人员在实施开发的过程中,并未借用公司的任何软硬件资源,则需要将软件的归属权完全划归软件资源的开发者,使每一位软件资源开发者的经济效益能够的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软件的归属权在研发的过程进行了转让或继承,则要对软件开发之后的经济效益分配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以便软件的研发权和使用权能够从法律层面上实现对接。要根据国家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软件研发的知识产权继承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使软件资源的继承能够同研发工作的有关报酬进行统一。[6]。要在明确合法继承人之后,将继承方面的范围进行拓展,使同软件开发有关的各方都能够获得利益的保障。要保证团队的继承能够照顾到每一个个体的利益,使开发活动参与各方能够将现有的权力进行维护,避免权力的转让造成的大量的归属权问题。另外,还要保障著作权一方拥有放弃的自由,使不愿意进行著作权承接的一方能够实现著作权的放弃。

三、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盗版防护技术

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要将知识产权的机密性特点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将任何一种计算机程序都视作一种知识产权,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更好的同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商业秘密进行联系,提升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科学性。目前,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方面处于世界的前列,每一项新型计算机软件研发成功之后,科研团队都会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重要工作,在能够充分保证软件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才会将软件投入到市场当中。而我国在软件研发完成之后,出于盈利的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研发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研发团队,要加强同美国知识产权研发团队的互补和配合,使计算机软件研发团队的知识产权和经济效益得到同时的维护。要从技术和经营性需要等多个方面,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进行性能判断,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覆盖全部的开发过程[8]。要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说明书,对各项程序进行科学的设计,并采用统一形式的算法进行相关基础性信息的总结,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同多种技术参数实现同时运行。

(二)完善软件收购程序

首先,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之前,要加强对著作权的关注,根据我国相关制度的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的具体著作权进行确认。要使用登记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认定,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具备法律效力。在国内软件公司收购国外软件公司的过程中,要加强对著作权的关注,确保著作权同公司其它硬件设施一同完成收购。在软件实施开发的过程中,要防止竞争对手对相关技术进行模仿,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要在软件投入市场之后,加强对境外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关注,根据国际领域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进行完善,使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可以得到充分的提高。

(三)计算机软件的商业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首先,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同其它实体物品保护技术的联系,使计算机软件可以根据保护活动的需要进行保护性能的提升。可以将知识产权的各类技术,以保险柜的方式进行保护,并通过密码的设计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可以正确的进行合同约定机制的构建,有针对性的对掌握知识产权信息的人进行约束,避免知识产权信息的泄露。要在合同当中对知识产权信息掌握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信息泄露的代价进行说明,提升合同的完整性和法律效力。在进行新员工招聘的过程中,要对新员工进行机密保护信息的告知,使团队内部的保密规定能够更好的被新员工了解。在保护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将软件的具体开发时间和开发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一项基础性任务,使员工可以根据已经完成的任务情况,对后续的工作进行规划,提升团队的责任认定科学性。

(四)计算机软件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应对的过程中,要高水平的利用法律手段实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有效制止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的商业窃密行为,并对已经出现的违法问题进行全面的打击。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用的过程中,要将能够收集到的全部法律资源进行统一管理,为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解决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群体进行管理机制的构建,既要约束开发人员的行为,又要加强对开发人员的保护,使所有软件开发者能够通过公平的竞争渠道实现软件研发能力的增强。要借鉴出版领域的相关经验,对计算机软件研发者的合法竞争渠道进行开拓,使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同其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结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量。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应用效率,将不正当竞争问题扼杀在萌芽状态,避免问题产生之后使用不正当竞争法,为计算机软件领域减少违法问题造成的成本。

四、结论

计算机软件的广泛使用,使得我国很多领域提高了信息的传递效率,并以此获得了更高水平的经济收益,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能够使研发计算机软件的领域受到更高水平的保护,促进更多新型高科技软件的研发质量,使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都能共享计算机软件研发领域的科研成果。

参考文献:

[1]邱雪娥.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D].昆明理工大学,2013.

[2]于凡.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山东大学,2014.

[3]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

[4]常健.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0.

[5]樊云峰.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D].郑州大学,2007.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10

在全球化和世界经济复苏中,贸易便利化越来越受到全球关注。海关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因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随着科学技术交流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不断增加,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和贸易通关便利化之间取得平衡,既能管得住又能通得快,成为我国海关工作的重大挑战。

一、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Border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广义上泛指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它包括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一切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狭义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仅指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海关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唯一实施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相比,它更直接参与在进出境环节发生的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本文所指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采用其狭义概念。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于1993年年底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其实施程序的补救措施,明确赋予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职能,并称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为“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突出了海关在边境保护中的地位。同时,TRIPS协议也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础性文件。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截至2012年5月28日,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达16905项,其中商标权备案11244项,著作权备案687项,专利权4974项。就保护范围来说,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护的客体包括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即TRIPS协议要求成员必须保护商标权和版权,其他如专利、地理标志、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以及未披露的信息是否保护,取决于各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就执法环节来说,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进口环节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各成员强制性的义务,而出口环节可选择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目前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由此可见,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远超过WTO规则的要求,在赢得国际赞誉的同时,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是否过度,是否影响了贸易便利化的争论也此起彼伏。

二、当前贸易便利化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存在的问题

1 正常进出口的货物误作涉嫌侵权,误被中止放行的比例较高。据海关总署统计,在2009年货运渠道的货物监管中,海关一共发现侵权嫌疑货物2530多批,其中属于权利人没有变更备案信息导致误被中止放行的货物939批,占37%多。这一数据显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缺乏配合,对知识产权变化的状况未及时向海关变更备案信息,特别是权利人授权的被许可人名单,导致海关在不掌握知识产权的权属变化情况下执法,使本该正常通关的货物误被中止放行,这不但极大地浪费了海关的行政执法资源,而且严重阻滞了收发货人正常的进出口业务,造成其额外的滞港费用、贻误船期、违约赔偿甚至企业信誉受损。我国系多部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負责商标执法,专利部门負责专利执法,版权部门負责著作权执法,海关是我国唯一一个对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都具备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相互独立,各自为政,信息多处备案,多部门执法缺乏综合协调,缺乏沟通和信息共享,正常通关货物误中止以及外贸秩序的扰动难以避免。

2 定牌加工货物在海关查处侵权货物中所占比重比较高。据海关总署统计,2009年货运渠道查获案件1342批,其中国外客商要求国内企业定牌加工的有323批,占全部批次24%多。部分沿海关区此种状况更加严重,2007年广东地区海关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案件中,因定牌加工引起的占53%。定牌加工是常见的贸易方式,是指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全部交付委托人,仅收取商品加工费的行为。定牌加工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问题在国内最早引起争议的是2002年的美国和西班牙“NIKE”之争案。该案虽早已结束,但类似案件引起的争议不断发生在海关执法中。如2006年“佛山市A公司不服某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复议诉讼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海关依法享有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扣留、调查、认定的职权。而在2009年上海A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与B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院作出了与此前佛山案件截然相反的判决。上海市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其本质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上诉人B公司接受美国C公司的委托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美国,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在定牌加工关系中,境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所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仍为境外委托方。本案涉案产品所贴商标只在中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上诉人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国际定牌加工这样一个普遍的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不到定论,给企业和海关执法带来很大风险和压力。

3 滥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所赋予的相关权利。在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不正当的商业目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最常见的是滥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权利基础相对不稳定的特点,且较易取得,某些别有用心的权利人在取得某一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并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后,对同行业竞争对手以进出口同类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请求海关扣留,即使最终相关企业可能通过提请宣告其专利无效的方式解除阻碍,但所耗时间会导致竞争企业违约、信誉受损失掉商业机会。B公司的专利3年前在本国被宣告失效后,仍向中国申请专利,它利用中国专利法中“宣告无效请求的审批时间”,达到阻止中国A企业正常出口经营的目的,是一种恶意竞争的行为。此案A公司的货物被扣押3个多月,损失达200多万元。

4 专利权边境保护海关执法能力不足遭遇困境。专利通常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经常会存在很大争议。海关作为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面临巨大的通关压力,并且即使是业务量较大的海关,实际負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数量也很少,再加上专利权的稳定性比较弱,一旦被提出异议,被撤销的可能性很大,这使海关承担了很大的执法风险。如某海关根据A公司申请,依法扣留了B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出口货物,B公司在收到扣留单之日起7日内未向海关提出书面异议。该市知识产权局应某海关要求,对案件争议货物的专利状况作出技术鉴定,认为侵权成立。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B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受理通知。鉴于知识产权局的技术认定,海关应当尽快作出处罚决定,但该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处正处于无效审查期,权利状态不明确,此时距案件发生已半年有余,海关应作如何处理?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专利权保护的专业性强,海关缺乏必要的专业资源,要求海关以专利主管部门的专业性对专利侵权作实质性审查基本不可能,而作一般性形式审查,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可能会遭到怀疑。

三、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建议

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其他行政保护不同,其执法区域高度集中,执法时间高度浓缩,必须兼顾高效性和有效性。对此,TRIPS协议特别指出:各成员方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应当顾及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及适当保护的必要性,并确保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程序,使之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1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减少正常通关货物误中止放行的情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协助对于平衡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货物高效通关至关重要。为减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造成延误的情况,2010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因此权利人必须保持知识产权备案信息更新,否则将面临海关备案注销或未来不再被通知嫌疑货物的风险。建议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间建立通报机制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建立海关备案系统和商标权、专利权检索系统的关联,对权利发生的变动及时反馈至海关备案系统,或者赋予海关可以自由查阅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各主管部门的即时备案状况的权力,掌握最新的权利信息,并据此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执法程序,从而保证通关效率。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11

1 引 言

随着时代的变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已成为跨国企业区位选择所必须考虑的法律环境(Kumar,2003)。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邓宁(1977)提出生产折衷理论(OLI),并且在1981年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解释。Mansfield(1995)提出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即有利于这些国家吸引外国投资和技术转移的观点。Alan S.Gutterman(1990)从跨国公司的道德观念角度对一些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法的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这些跨国公司为达到垄断的目的,而在某些领域通过编织专利网络来限制模仿、复制和竞争。Sherwood(1997)认为,很多国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因为担心转让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实施,而不愿意将最新的研究技术转让给这些国家的企业。郑成思(1995)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情况。Zigic(2000)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中,从整个市场的不同竞争市场结构的数量角度进行分析,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技术知识溢出水平是影响两个不同地区的市场相互作用的两个重要因素。郑成思与韩秀成(2002)结合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问题分析了我国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之后,从跨国公司的视角,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这些企业在面对我国较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情况下采取的知识产权战略(2006)。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对我国经济影响的问题,董雪兵等(2012)测算了1985―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现状是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短期内,这种现象有利于我国经济增长。

前人对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已经指出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但是大多集中于实证方面的研究。并且,其一国内外现有研究对于是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未做出清晰的回答;再者,前人的研究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并没有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文章将吸取前人的教训,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更好地为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商提供建议。

2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

中国知识产权体系建设起步很晚,但是自1978年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首先国内企业表现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需求,其次类似美国的发达国家既迫切希望进入中国市场又担忧其专利技术被剽窃便从经济和政治方面向中国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这两方面的压力共同推动中国不断改进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体系。

由于在研发活动中,其创造性以及外溢性的特点常常是其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而其最终产品――知识产品的易泄密的缺点又是许多跨国企业担忧的地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吸引跨国公司的研发投资对我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例如伪劣产品法定的赔偿额方面,相比较于欧美国家,中国惩罚力度还不够,使各种侵权、假冒、盗版现象频繁出现,令在我国直接投资的外商常因为知识产权相关权益被侵害而遭受损失。例如在国内电子产品市场,假的电子产品数量常常数十倍、百倍于正品,一些外商的电子产品销售量因此难以提升,对跨国电子技术公司在我国电子产品市场的扩张造成一定影响。从这一现象中不难发现,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低,对外商在国内的贸易积极性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3 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无形性决定了其法定性,通过立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所有权优势才能体现。本节将基于理论角度,利用OLI理论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

3.1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理论)

经济理论界对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十分迅速的现象十分重视,迄今为止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最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就是邓宁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在分析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方面,生产折衷理论具有一定的优势。生产折衷理论认为,决定跨国企业对一国直接投资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三项因素分别为所有权优势(Ownership)、区位优势(Location)、内部化优势(Internalization)。这三种优势常常是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投资活动之前需要进行综合考虑的。这三种优势的多种组合决定了不同的国际经济活动决策,包括投资地点的选择。最理想的情况是跨国公司在同时具备所有权优势、区位优势、内部化优势的时候,其选择是对外直接投资而非对外贸易或对外技术转让的形式。同时邓宁还总结出跨国公司在国际上进行三种方式的经济活动所需考虑的优势,见下表。

3.2 基于OLI理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作用机制分析

所有权优势是企业基于持有某些特殊技术开拓海外市场的动机之一,而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影响法律因素和制度因素,成为一种区位优势;同时跨国企业较强的内部化优势会抑制海外直接投资,而知识产权保护不再成为跨国企业进行国际商务活动的考虑因素。

但是,当东道国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时,东道国将从法律方面满足国内外商所需的所有权优势并以此扩大本国的区位优势。此外,东道国增强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可以弱化外商的内部化优势。即东道国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时,跨国企业满足生产折衷理论中企业跨国直接投资的三个条件,促进了企业的跨国直接投资。

4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劳动力的成本逐渐升高,淡化了中国过去主要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基于生产折衷理论,本节将具体分析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行为的影响。

4.1 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外商所有权优势

根据生产折衷理论(OLI),外商企业对某些创新技术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低,国内企业在认识到这种新技术的需求较大的情况下,认为违法风险大于侵权风险故大胆的非法模仿行为就变得活跃,付出大量代价的创新企业因丧失@权或其他排他性技术使用权的风险变大。因此,从立法等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保护外商的所有权优势,可以使外商企业在我国市场上其技术优势能被保护,最终促进国内市场吸引外资。知识产权作为外商的所有权优势,一开始可能会抑制国内经济,但这种不利现象由于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国内企业的模仿,又可以刺激国内企业的创新,有利于国内经济的发展。

4.2 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外商区位优势

如今的国际投资环境,税收优惠已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是外商直接投资重要考虑的条件之一。选择合适的投资地点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根据生产折衷理论可知,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则是外商判断该地区是否具有区位优势的重要依据。因此,我国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一方面增加正在选择投资地点的外商在我国直接投资的信心,另一方面增强已经在我国直接投资的外商的区位优势。

同时,跨国公司进入后,也会促进相关的国内本土企业以及其他外商企业进行合法的技术模仿和创新,国内企业在竞争中从生产技术、人才引进、融资能力方面也将有相应的提高,从而带动整个区域的规模化发展,增强外商区位优势。

4.3 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削弱外商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优势产生于某些难以判断成本或需避免泄露风险的产品,而知识产权正满足这一特性,许多跨国企业在转移知识产权时,常采取内部转移。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将较好地阻止知识产权外泄,保证外商的权利,使外商更加合理地分配资源,最大化其利益。在理想的情况下,外商甚至可以在外部市场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易,有力地削弱外商内部化优势。

总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有利于增强外商的所有权优势、区位优势并弱化外商内部化优势。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势较弱。从长远来看,由于中国的老龄化现象,我国难以再依靠低成本的劳动力优势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为了增强外商吸引力,必须尊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5 结 论

通过上文的研究得到如下结论:中国利用知识产权谋取的竞争优势较弱;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者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刺激国内企业模仿学习外来技术的能力。根据这些结论,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1)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管理的主要形式,我国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立法、执法、行政系统各方面完善,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促进国内企业学习和创新的有效动力。

(2)优化司法环境。长期以来,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环境不断优化,例如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方面正逐渐向国际标准靠拢,但仍有很多不足。又如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因此,其一,需要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行业道德;其二,司法保护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最终在司法方面从执法力度上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3)合理规划引导国内外资行业流向。虽然人才、基础设施也影响国内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的产业分布,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影响。此外,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也受我国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影响。由于各个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程度不同,因而可以利用这一特点合理规划引进外资中环保、技术含量高的行业,调整国内产业结构,以符合我国转变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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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12

摘 要: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利益平衡 专有性 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提出利益平衡论可以作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一)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作为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更不例外。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毋庸指出,人类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在很早即已存在。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智力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存在。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矛盾和冲突表现愈来愈激烈,在客观上提出了以有效的方式加以协调的需要,于是知识产权法在几百年前诞生了。这种制度,一开始就是作为协调和平衡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平衡知识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是激励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2等视角看,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授予和保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法这种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表现为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发现,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指导原则起着实质性的作用。国外有关著作权、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的案件,无不表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通3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发展,回过头来又明确地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国内外有关学术观点则表明,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与机制越来越达成共识。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4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即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在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识产权法上永恒的主题。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明文规定应当促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 序言部分则将“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公约的重要目的。这可以说是国际上对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达成共识的标志。 (二) 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主张以利益平衡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础的主线。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与平衡。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是这种利益关系的核心,而基于知识产权的法定专有性,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的利益是冲突和矛盾的——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对他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之外未经许可使用行为的禁止。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只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冲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护,而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为此,就必须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利益性质的私权也表明,需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 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激励知识创造与确保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矛盾,通过透析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研究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变得很重要。这种平衡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特别是智力创造的机制和协调、平衡利益关系的调节机制。从这种平衡中,可以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框架做出完整的认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构造与制度设计原则。 利益平衡在实质上反映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和适当的分配。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与相应的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 利益平衡,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上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适度的、合理的划分。这种划分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领域和 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适当、合理的界限。 进一步说,从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知识产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充分与有效,是发挥知识产权法激励机制的前提。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规范知识产品归属、市场流转、利用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是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概念本身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依法确认和保护。但是,这只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天平的一面。另一面即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这表明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者说平衡点。在知识产权法中,同样存在这一平衡点。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要求上则是对知识产权的适当而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保护严重不足,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配置看,适度和合理要求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设置既保障了激励知识创造的需要,又使得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至于成为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障碍。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前提,“适度和合理”保护的要求则使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标。 不仅如此,从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这种权利设置与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替代机制的其他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在总的社会效用上、在增进社会的总的福利上,应当是具有最佳效果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在激励对知识创造的利益与知识产权垄断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限制的社会成本之间相比,其取得的社会净利益仍然大于允许知识产品被自由使用的“社会所有权”环境下的对知识产品使用的利益。虽然要精确地“计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专有权范围是否代表了在激励和接近之间的理想的平衡是很困难的,这却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一种平衡。 (三) 从平衡的性质上看,它既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状态。在从利益平衡角度审视和认知知识产权法时,也需要认识到平衡的这一性质。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过程的平衡表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由于理想的平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对这种状况的不断追求就是知识产权法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知识产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一旦这种环境和条件被改变,原有的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原有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就会变得不适当,这就需要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如实行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来重新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研究的知识产权法之利益平衡本身也是一种状态,是一种静态的平衡。作为一种状态,它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的和谐协调。就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来说,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体现为一系列情势,并具体反映在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中。具体地说,作为状况的平衡主要体现为: 一是知识产权的有限专有与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或者说有效期的限制。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有限的保护期,其目的在于避免知识产权私权永久性地被个人占有,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而最终又回归于社会,使社会公众最终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正如David Nimmer在剖析著作权公共利益问题时所指出的一样:根据著作权法的传统的公共利益原理,代表公有领域的作品成为人类的 继承物的一部分,并且著作权只是在通向更大利益的道路中报偿作者的一个临时的站台。5可以说,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实现知识产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一种重要制度机制。美国国会报告即讨论过在确定著作权的适当的期限上的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机制。6 二是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权能均衡是指“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之种类、数量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7本文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一个类称,它是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一个权利系统。知识产权每一个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并且,每增加一个知识产权的权能,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受权利人控制的社会公众的合法需求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扩张,无不体现了这一情况。8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一般地说需要避免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知识产品的新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二是盲目追求知识产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知识产权的权能太多,以致引起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 三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涉及利益平衡的最广泛和关键的内容。该平衡体现在知识产权人方面就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以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知识产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社会公众也应当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正常利用。如商标的保护范围在传统上通过通用化原则、描述性原则等受到限制,这将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为商业性质的、市场交易领域。在不是这些领域的使用范围时,商标权人原则上不能干预。就著作权行使来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阻止他人为学术研究、教育等目的使用其著作权作品。就专利权的行使来说,专利权人也不得垄断技术排斥他人对技术的正常接近和使用。 (四) 需要指出的是,在从利益平衡角度“解读”知识产权法时,有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平衡总是与不平衡相伴,与不平衡构成一对矛盾;而且平衡只是一种暂时的和相对的平衡,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利益关系状态的特征。应当看到,从平衡与不平衡这对矛盾来看,在以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时,并没有否认不平衡的现实性。主张平衡,正是因为存在不平衡(失衡)。在存在失衡状况时,才有必要实现平衡。尽管基于平衡是暂时的现象和状态而可能随时被打破,却不能因为这种“暂时”的平衡而否认平衡的价值——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后,会在新的环境下形成新的平衡。另外,平衡的相对性也表明平衡是有条件的。平衡的条件性对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利益平衡有条件限制,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目标, 就需要创建并维持平衡的一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实现“利益—权利”协调机制的平衡条件。像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归属制度、权利限制制度、权利有限保护期制度、权利许可和转让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就是体现。没有这些制度保障,或者这些制度之一部分不太完善,知识产权法的有条件的利益平衡就难以实现。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正是在利益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中发展的,而总体上是趋向于平衡的。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与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有极大的关系。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 进步,作为知识产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状态走向失衡状态。为了使知识产权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关系,以产生理想的社会效用,这就需要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重新规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之继续成为鼓励知识创造和扩散、促进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制度。这里所说的调整和重新规制,一般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从这里也可以理解到,为何与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比较频繁。 另外,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与原理的探讨,一般是以知识产权的几部专门法律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为例剖析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技术的发展,能够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生物技术发明等,迄今为止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这样就提出了上述四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的知识产权法,是否也同时适用本文分析的利益平衡原理,以及新出现的客体是否也适用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利益平衡原理的问题。应当说,本文探讨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原则上是同样适合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表现各不相同。一般地说,属于其他创作性成果类别的,像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在智力创造者的权利和公众接近、利用这些智力成果的权利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知识、信息、技术、思想的广泛传播和使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属于其他标识性类别的,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商标法——识别标志权人的权利与消费者利益、竞争厂商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这里不难理解为何像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集成电路保护法律和植物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了类似于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内容,特别是对专有权利的确保和对权利的适当限制,而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的保护法律则在注 重对这些名称或标记权利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防止名称或标记被混淆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和竞争秩序的混乱,从而维护了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有效竞争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五) 本文需要指出,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总是针对特定的历史环境和条件的。这是由于利益平衡作为平衡的范畴,它也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科技、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环境中,一定时期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在价值取向上相对来说有所侧重。例如,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相比,在利益平衡的天平上可能更加倾向于公众接近和使用知识与信息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略低,而对专有权的限制较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这种利益的天平则有向权利人倾斜的趋势,当然这与在知识产权国际化影响下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一定关系。 总的来说,尽管利益平衡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表现不一,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它作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机制是毋庸质疑的。正是在此义上,本文将其视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冯晓青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篇13

③相关论述详见孙玉荣的《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余 翔、李 伟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初探》;姜 南、徐 明的《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实证研究》。

④名人形象,即名人的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在美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专门的形象权,未经许可而在商业活动中适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签名以及显著服饰,均属于侵犯形象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禁令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④《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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