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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持管理与发展相协调。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管理重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重在加强基础管理,解决多年来发展、管理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够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合理应用。
2、着力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关系。着力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门及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3、增强前瞻性和包容性。尽可能对相关内容作原则性规定,避免因具体概念而制约法规的适用性,为互联网的未来发展和管理预留空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论坛、微博客等的许可审批。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作出了规定。为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服务形态概括为“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
2、完善办网站准入条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需要服务提供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办网站规定了统一的基本准入条件。
3、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借鉴国外互联网管理的一些做法,征求意见稿从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公共信息巡查、合法资质查验、应急处置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等,以更好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精神,使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4、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义务。为适应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需要,征求意见稿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办法有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期限作了调整,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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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om.cn、.com.cn、.org.cn及.cn下注册个人域名的,适用已有的域名注册办法;
在独立的个人域(per.cn或idv.cn 或 me.cn等)或“百家姓”下注册个人域名的,将获得注册费及续展费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
3、 个人域名的组成,必须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个人申请的域名未必与本人有确实的、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关联性(例如使用其姓名、艺名、笔名、外文名等注册),数量不限;
4、 注册方式:申请人以在线方式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其他记录的信息,以作为验证申请人身份的依据。注册实行“先申请及不审查”原则,如果出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现象,例如填写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则注册服务机构可以依职权予以注销;
5、 个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不得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相冲突;
6、 CNNIC将制定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指定中立的第三方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如有争议,将通过域名争议程序解决;
7、 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应当被禁止。具体依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 个人域名的注册程序
8、 个人注册域名,需向CNNIC认证的注册服务机构申请;
9、 个人申请域名通过联机方式完成;
10、 注册商进行语法检查及是否已经有人注册或预注册的相关检查;
11、 域名注册合同:
域名注册人和域名注册商之间签订域名注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为完成注册所需的申请人的完整、准确的信息;
申请人保证所申请域名与其具有关联性的陈述;
申请人保证其资料的准确及不侵犯他人权利的陈述;
申请人保证一旦发生域名争议,愿意服从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约束的声明;
有关域名注册收费的条款。
三、 依职权注销制度
依《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注册服务机构将依职权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开放个人域名注册后,依职权注销注册域名的制度将被扩充适用。除《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下列情况的,其注册域名也将被注销:
1利用互联网传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信息的;
2未经许可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
3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已经生效的书面文件后,将立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说明:扩充依职权注销制度,允许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必要时尽快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乃至消除网上不良行为的影响。与此同时,此项制度还可以保证域名注册机构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充分合作。在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认定域名持有人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在配合这些部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避免成为被注销的域名持有人的被告。
四、 联系期与暂停解析制度
在必要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通过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提供的各种联络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凡在30日内未收到任何回复信息的,将被视为联系失败。域名注册机构可以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为由,依职权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在依前款正式注销注册域名之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将在30日内对拟注销的域名实施暂停解析。30日内仍未收到域名持有人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表明与该域名相关的争议已经提交争议解决程序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永久删除该域名。
说明:“联系期”与“暂停解析”制度是4月1日召开的研讨会上大多数与会者达成共识的意见。这两项制度是保证已经注册的域名不致因域名注册机构的依职权注销制度而被不当注销的合理措施,一方面允许域名注册机构在无法根据域名注册提供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时依职权注销其注册域名;另一方面又给予域名注册人充分的时间与机会,使其在原有的联络信息已经更改而未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机构的情况下,还有保住自己域名的机会。
五、 对注册人隐私的保护
域名注册人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注册人明确同意,域名注册机构将不公布除注册人姓名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向注册人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收集个人信息的意图,并保证这些信息不被用于除说明意图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前款规定不妨碍域名注册机构与管理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法律程序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这些信息。
说明:保护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互联网环境下完善法律制度时优先考虑的问题。中国的个人隐私保护法还不健全,但相关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个人域名注册是一种与个人隐私保护直接相关的制度。域名注册机构与管理机构有义务在这项制度运作之初即担负起保护个人隐私的责任。
向个人信息拥有者说明收集信息的意图,并保证相关信息不被用于说明意图以外的其他目的,是各国个人隐私保护法上通行的原则。目前正在讨论的APEC隐私政策中也包括了相同的原则。
但是,保护个人隐私也不是绝对的。凡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需要控制个人信息的部门向有关机关传送这些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即有义务向有关机关传送。
附加说明:许多人都对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域名并在相关网站或网页上实施有损于姓名权人利益的行为及可能性表示十分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可通过现有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解决。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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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工信部保[2009]157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指出,木马是指由攻击者安装在受害者计算机上秘密运行并用于窃取信息及远程控制的程序。僵尸网络是指由攻击者通过控制服务器控制受害计算集群。木马和僵尸网络通常都包括控制端和被控端两部分。木马和僵尸网络是造成个人隐私泄露、泄密、垃圾邮件和大规模拒绝服务攻击的重要原因。2009年2月,一款名为“猫藓”的恶性木马下载器在我国境内大肆传播,感染了数百万台主机。该病毒通过下载一些热门网游、QQ以及网上银行的盗号木马,盗窃用户网游及网上银行的账号和密码,对互联网个人隐私和财产造成严重危害。木马和僵尸网络的存在不仅侵害了用户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和用户隐私信息泄露,并且严重威胁运营商网络安全稳定和日常业务开展,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品牌形象。因此,在日常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和定期的自检自查中加强对木马的监测与评估,防止木马窃取敏感信息,保护重要数据,不仅成为当前信息网络安全监管或维护部门的重中之重,也应该成为运营商的首要任务。
二、系统建设必要性
根据工信部保[2009]157号《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对木马和僵尸网络进行检测、分析、通报,协调处置传播服务器、控制服务器和攻击源。
2.1CNCERT对木马和僵尸网络的监测和通报
1、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对木马和僵尸网络进行监测。
2、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按照本机制第七条对监测到的事件进行分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送通信保障局,同时抄报CNCERT;一般事件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CNCERT。报送内容包括:控制端IP地址、端口、发现时间及其使用的恶意域名。
3、CNCERT汇总自主监测、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事件,进行综合分析、分级。对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CNCERT应在2小时内向通信保障局报告,并及时通报相关通信管理局。通信保障局认为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研判。事件情况及研判结果由通信保障局直接或委托
CNCERT通报相关单位。对于一般事件,CNCERT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单位。事件通报内容包括:
(1)威胁较大的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端口、发现时间、所属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2)木马和僵尸网络使用的恶意域名。
(3)木马和僵尸网络的规模和潜在危害。
2.2对木马和僵尸网络的处置和反馈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接到CNCERT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通报后,应按如下流程处理:
1、通知与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和恶意域名相关的具体用户进行清除,并跟踪用户处置情况。对于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2、反馈用户的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4小时内向CNCERT反馈,一般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CNCERT反馈。反馈内容包括:用户已处置的IP地址和恶意域名、单位名称、用户未处置的IP地址和恶意域名及未处置的原因。
3、监测单位验证处置情况:
(1)对于CNCERT自主监测的事件,由CNCERT对处置情况进行验证。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
一般事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验证结果。
(2)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监测到的事件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行验证。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接到CNCERT事件通报后6小时内向CNCERT反馈
验证结果,一般事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CNCERT反馈验证结果。
4、对于未处置或经验证仍存在恶意连接的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和恶意域名,按如下方式处置:对于重要信息系统单位,向通信保障局反馈用户相关情况,抄报CNCERT,由通信保障局或当地通信管理局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对于其他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依据与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合同等进行处置。
5、对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CNCERT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通信保障局和相关通信管理局反馈处置结果,一般事件处置情况由CNCERT每月汇总,按照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有关办法通报监测和处置情况。
三、系统建设目的和原则
3.1系统建设目的
通过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控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对互联网中木马和僵尸网络的实时监测预警、趋势分析等,具备覆盖互联网内的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能力。
3.2系统建设原则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的建设采用统一规划、集中部署、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对全网的集中分析和处置。具体来说,系统建设包括如下要求:
(1)先进性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在技术构架、选用技术标准方面,应该充分考虑技术和方案的先进性。
(2)安全性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对中国电信互联网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建设和维护必须考虑系统自身的安全性。
(3)开放性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必须采用功能模块化、接口开放化的策略。
(4)高可靠性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在规划和建设中必须考虑高可靠性。
(5)可扩展性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的建设需充分考虑在结构、容量、通信能力、产品升级、处理能力、数据库、软件开发等方面具备良好的可扩展性和灵活性。
(6)快速开发,易于维护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的建设应易于实施和维护,具有高品质、高效率、高扩展性与高重用性。
(7)分阶段逐步建设
木马和僵尸网络防治系统是个系统性、长期性的工程,分阶段逐步建设,初期部分检测,后期根据检测效果及防治需要,可逐步实现全部流量检测。
四、系统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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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域名的性质
2011年,国际互联网名称和编号分配公司(icann)宣布开放最新通用顶级域名,扩展目前以“.com”“.net”“.org”等结尾的20多个常用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icann在2011下半年正式实施新通用顶级域名项目。开放和扩展域名将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更多选择、改善搜索引擎结果、促进应用创新和刺激经济,将有助于提高终端用户对商业品牌的认知程度,识别域名滥用和侵权行为,为保护和推广企业品牌提供机会。在icann2012 年公布的1930个新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名单中,只有41个来自中国的通用顶级域名申请,其中只有20个中文域名,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和民众仍对这一领域缺乏了解。
由于ip地址难以记忆,造成使用的不便,记忆方便而研发的代替ip的地址管理系统的技术这便是域名。根据信息产业部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对于网络域名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在国际公约与外国立法中都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中也还未对其作出定义。这也就引起了对网络域名法律性质的争论,但基本上是围绕网络域名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这一条规定并没有将网络域名纠纷进行定义,只是进行了为这类案件规定了案由名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就知识产权的定义来说,是指人们通过劳动所创造的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所下的定义的关键点也在智力活动与创新。知识产权的具有的特征是创造性、专有性、智力成果,就此来看网络域名,可以肯定其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和特征。首先,域名当然具有创造性。网络域名是用来在互联网世界里对互联网协议地址进行识别的字符标识,需要有独特创造性。其次,域名的非物质性再明显不过,可以说它完全存在虚拟空间之中。最后,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显然网络域名是我们能感知、识别与使用的客观存在的。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相比较,域名完全可以归属到其中,而非存在类似权利至于物的特殊性。当然并不是说域名本身是归于法律保护,而是将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将网络域名权归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类并没有系统法律体系支持,只是在域名管理的一些规定里部分体现。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基本上是以驰名商标保护或不正当竞争来审理。
二、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在百度诉奥商案件中,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和联通山东公司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百度公司诉称,“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百度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域名权的侵害,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域名侵权向不正当竞争靠拢,或者依据商标权的保护来解决问题。对于网络域名纠纷中侵权认定很重要的一条是“恶意”,是域名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在这一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很明显符合《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恶意”的规定。在《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
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在网络域名纠纷大致分为域名的抢注与域名的混淆,首先,域名的抢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标识,仍将该标识抢先注册申请为自己的域名,以他人长期积累的商誉牟取自己的利益,或者持域名高价卖给这些企业。良好的商誉,驰名商标的树立需要权利人长期努力经营,但是一些行为人由于权利人的商号、商标等标识往往蕴含着其长久经营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一旦被行为人抢先注册获得这些网络域名就坐享其成,而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真正的权利人将不能以自己商号、商标注册,这种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也会增加正当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应当被认定这样的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在我国刚刚兴起的时候,国内许多企业对域名的商业价值一无所知,完全没有预见到互联网商业活动的发展潜力,导致很多知名品牌被国外一些机构和个人抢注,当国内企业想要取回域名之时,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就算是像百度这样的互联网企业,也遭遇过被抢注。百度进入日本,很快发现其域名baidu.cn.jp已被人抢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裁决cbc株式会社将域名强制转让给百度公司。很显然,对于域名的抢注是很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第二种是域名混淆,指行为人故意注册与其他经营者的域名、商标等类似的域名,造成消费者对其他产品等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以达到获取市场更大份额经济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客观上滥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有时甚至构成对他人竞争优势的贬损,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形式,具体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王林阳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中,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19floor.net建立了与《都市快报》相一致的网站及其论坛,在杭州地区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是先注册的 19floor.net,它还有《都市快报》这一实体报纸发行。王林阳注册的19floor.com从注册到网站的构建都是模仿19floor.net。经法院审理认定“从网站的论坛架构和页面设置看,在后注册使用的19floor.com网站论坛无论是色彩、板块设置,还是在栏目类型、页面构架均与之前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19floor.net网站存在同和相似之处。从结果来看,在两个论坛上发贴的许多网民对于所进入的网站产生了混淆,误入网站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后法院认定王林阳侵权,行为人在注册相似的域名之后,还对自己的网页网站等内容做出处理达到其混淆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个案件法院就是依据《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决。
三、我国对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
现在对于网络域名的争议程序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是诉讼,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件基本上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是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络域名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是非常明显的,且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排除仲裁的内容之列。2006年颁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在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条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救济是可行的手段。
最后,是cnnic对网络域名秩序的管理。cnnin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以专业技术为全球用户提供不间断的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服务。2002年起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国际组织icann建议cnnic解决域名争议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争议。第一,争议解决机制只能管辖由故意的、恶意的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第二,该域名争议仅指针对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能构成侵权的争议。在上述限制之下,可能对商号、地理标识以及姓名权构成侵权的故意、恶意域名注册所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在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之内。现在cnnin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一定的域名纠纷,成为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部分。《国际互联网域名程序报告》建议域名管理机构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为 “行政性”程序,从而避免与法院诉讼产生冲突。建议包括:(1)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2)行政性程序作出的裁决并不构成对内国法院具有拘束力的判例;(3)行政性程序之后,当事人仍然应当享有在相关内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4)假设争议一方在行政性程序进行过程中提起诉讼,则争议解决机制有权决定行政性程序是否中止或径直作出裁决;(5)有管辖权的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经承认执行程序后,其效力应当高于在内容上与其冲突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裁决。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看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判的效力是弱于法院判决和仲裁的,因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只能被归于私力救济,并没有国家强制力。这一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裁决的结果只限于否定投诉人的投诉、注销域名或是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并没有让丧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未来发展
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完善将对互联网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而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未来的发展方向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是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征集意见,着手研究修订域名争议处理程序,在2001年9月公布了关于域名争议处理程序的报告《互联网域名系统中的权利识别与名称使用》。这一份报告建议将域名争议处理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等等范围,建议建立解决国际组织名称及通用域名与域名冲突等问题的争议解决机制。其次是处理域名争议的语言多样化。互联网的内容现在可以通过世界228个国家所使用的6700种语言表达出来,多语言化和国际化是互联网不可阻挡的趋势。域名系统原本只建立在英语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基础上,基本以拉丁字符为主,但是世界上大多数人并不使用拉丁字符,域名系统的字符限制成为阻碍非拉丁字符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最后的数字鸿沟”。因此,非拉丁字符的国际化域名逐渐被引入二级域名和顶级域名。国际化域名现在可应用于350多种文字,例如中文、韩文、希腊文、日文、俄文等。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cnnic就肩负着使用中文域名的责任。最后,当前目际顶级域名体系下的icann 为核心的域名管理体系和以udrp为主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为目前我国域名管理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比较优良的借鉴模板。我国未来的域名主管机构可以改造与完善自身结构,并以国际比较先进的域名
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从而通过规范域名管理,促进网络经济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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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名的概念和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 地址相对应。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开始投资开发信息包交换技术和网络通讯。及至60年代,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网络一“阿帕网”(Arpanet)。后来,该网络与美国政府部门、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其他网络联接在一起。在网络的兴建过程中,逐步产生了统管联网的主机名、网址和网上文件的机构国际互联网数码分配当局,它负责管理一个定位国际互联网上地址的国际互联网协议数码。互联网用户在浏览器地址中键入域名后,计算机首先指向该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被实点分割的数字组成,类似普通的电话号码。然后在数据库中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从而了解到该网站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上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IP地址更形象更直观的结构化表达,具有唯一性、标识性、价值性、国际性等特征。
2.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被人们誉为“商品的脸”。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商品信息载体,是一种艺术创造,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象征。而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关于注册产生权利的规定,商标权仅指注册商标权。我国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虽然其含义较商标权狭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相比,商标财产价值主要是其收益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
二、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立法及其评析
1.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
(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五条起到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涉及到域名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同时特别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抢注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加以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调整对驰名商标及普通商标的域名抢注,还可以限制针对商号等其他在先权的域名抢注。
(3)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域名注册时,只作形式性审查。也就是说,负责域名注册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查注册人是否是商标或商号的合法所有人,只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规定和极少的强制性实体规定,申请人均能取得域名。
②在纠纷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天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③禁止注册域名转让或买卖,此规定旨在阻止域名恶意抢注者从倒卖域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域名恶意抢注者倒卖域名,域名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以保护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2.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评析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涉及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问题,但并不涉及非类似商品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问题,也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其中包括商标与域名相同或相似问题。而且就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法实施条例》认为,它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商业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即使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也不能自然扩展至域名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域名与商标冲突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理论上,只有在权利人证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侵权。即此时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被侵害的权益人承担,但权益人往往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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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长期的积累与摸索,国家制定了一整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域名地址管理办法,并在今年3月份,公布了新的CN域名管理办法,将CN域名向全社会开放,CN域名注册量直线上升。
CN域名注册量的迅速上升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有着重要的关系。一方面是由于它可以使企业和机构的网络系统更加稳定,由于CN域名在国内完成解析,而非像COM域名解析绕道于国外服务器,因而速度更快,系统也更加安全。另一方面,CN域名受到广泛的欢迎也是由于司法管辖权所导致的。由于COM域名的最终注册需要在美国完成,并由美国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一旦发生域名争议,必须按照美国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且不论耗时耗力,由于对美国司法诉讼程序不熟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中国企业往往受到不应有的待遇,近期国内便有数个企业将经营多年的COM域名拱手送与他人。事实上域名地址是企业在网络世界中的品牌,它凝聚了客户、产品、服务等多方面的无形资产,尤其对于发展良好的企业来说,域名的转换所带来的损失,是无可估量的。因此当由国内专门机构管理的CN域名实行全面开放时,不少企业进行由COM向CN域名的快速转移便显得顺理成章。
CN域名的增长与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数据显示,不仅是国内企业注册CN域名,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也开始关注CN域名,有的甚至为注册与自己企业及产品品牌相关的CN域名,跑到有关机构提起申诉,打起了域名官司。对于这些国外企业来说,想在中国急速扩大的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获得品牌以及业务的优势是至关重要的战略重点,CN域名以及相关的本地化网络建设,是其拉近与中国消费者距离,迅速推广品牌和业务的重要手段。
CN域名的增长也与有关注册管理机构的大量努力有关,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介绍,由于各方的努力,目前CN域名的注册服务商的数量达到了COM域名注册商的6~7倍,这种广泛分布的服务网络,使CN域名注册在服务的便利性和及时性等方面得到了大幅度提高。同时注册CN域名的时间也大大缩短,平均是国外域名注册时间的四分之一。
此外CN域名由于前期注册量相对较小,还保留了大量简单易记的优势域名,企业往往能够很容易的获得与现实的企业品牌及产品品牌密切相关的CN域名名称。据有关权威机构论证,域名体系下“好域名”的数量应在300万个左右,而CN域名现有注册数量仅为30万左右,能为注册用户提供充分的域名选择空间。庞大丰富的域名地址资源也是近期CN域名急速上涨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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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名的概念和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 地址相对应。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开始投资开发信息包交换技术和网络通讯。及至60年代,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网络一“阿帕网”(Arpanet)。后来,该网络与美国政府部门、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其他网络联接在一起。在网络的兴建过程中,逐步产生了统管联网的主机名、网址和网上文件的机构国际互联网数码分配当局,它负责管理一个定位国际互联网上地址的国际互联网协议数码。互联网用户在浏览器地址中键入域名后,计算机首先指向该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被实点分割的数字组成,类似普通的电话号码。然后在数据库中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从而了解到该网站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上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IP地址更形象更直观的结构化表达,具有唯一性、标识性、价值性、国际性等特征。
2.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被人们誉为“商品的脸”。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商品信息载体,是一种艺术创造,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象征。而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关于注册产生权利的规定,商标权仅指注册商标权。我国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虽然其含义较商标权狭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相比,商标财产价值主要是其收益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
二、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立法及其评析
1.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
(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五条起到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涉及到域名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同时特别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抢注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加以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调整对驰名商标及普通商标的域名抢注,还可以限制针对商号等其他在先权的域名抢注。
(3)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域名注册时,只作形式性审查。也就是说,负责域名注册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查注册人是否是商标或商号的合法所有人,只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规定和极少的强制性实体规定,申请人均能取得域名。
②在纠纷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天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③禁止注册域名转让或买卖,此规定旨在阻止域名恶意抢注者从倒卖域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域名恶意抢注者倒卖域名,域名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以保护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2.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评析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涉及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问题,但并不涉及非类似商品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问题,也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其中包括商标与域名相同或相似问题。而且就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法实施条例》认为,它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商业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即使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也不能自然扩展至域名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域名与商标冲突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理论上,只有在权利人证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侵权。即此时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被侵害的权益人承担,但权益人往往举证困难。
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除了证明被抢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外,还需证明自己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出的努力和成效被抢注者无偿占有,或者能从反面证明抢注者通过所注册的域名无偿地享有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域名抢注行为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调整只能是部分的。这表明,依据现行法律调整网络时代的新问题的确有些勉为其难。
(2)行政法规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域名一经注册成功,只要注册人自己不放弃或域名没有被依法撤销,则该域名将一直有效,这种终身制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是相同的。但是有一个缺陷,它必将导致域名囤积现象。
(3)民事程序法缺乏解决相应的救济措施
随着域名和商标权的冲突越来越激烈,但我国的相关程序法对如何有效的解决与商标权的冲突却没有相应的对策,尤其是当域名被他人恶意注册但却找不到域名注册人时,该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1.修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1)修改《商标法》
①应该借鉴美国《商标反淡化法》,明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明确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为了保护驰名域名持有人的权益,建议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一章中明确规定:“以他人驰名域名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文字或拼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核准”。
②应该在《商标法》中确立域名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的标识性,而且域名的选择过程可视作一种智力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可以在现有的域名注册机构为域名的使用提供技术支持之外,用法律程序来进一步规范域名的取得和使用制度,明确域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使商标权和域名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2)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①增加关于禁止“持有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的规定;
②增加关于禁止“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足以造成混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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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名侵犯普通商标
普通商标是与驰名商标对应的概念,普通商标的效力受到地域限制和类别限制,其只在注册的类别范围内受到专有保护,所以普通商标的效力不能自然延伸到域名领域。在他人将与普通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侵犯,关键是看域名注册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引起混淆误认。中国互联网管理机构CNNIC在2012年修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恶意的四种情形。比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认定,若域名注册人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服务,或使用于导致误认的相似商品、服务时可以认为该域名构成对普通商标的侵犯。
(三)商标反向侵夺域名
商标反向侵夺域名是指商标权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意图剥夺域名权人正当持有域名的行为。在反向侵夺的情形下,域名在实质上并不构成对商标的侵犯,但商标权人却坚持认为域名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进而提起诉讼以期剥夺该域名。因驰名商标是不能注册为域名的,这种商标通常指普通注册商标。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通常是善意的,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注册理由。1996年雅虎公司被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家蛋糕公司控告,因蛋糕公司先于1989年注册了yahoo商标,故蛋糕公司要求yahoo公司禁止使用yahoocom域名。由于yahoo.com己为公众所熟知,蛋糕公司要求yaho。公司禁止使用该域名显然是不合理的,蛋糕公司的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反向侵夺下,法院通常会认可域名注册合理,保护域名注册人对域名合法持有的权益。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一)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导致的冲突
域名具有全球性唯一性、排他性,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一个域名后,它就在全球具有唯一性,不能再出现与之相同的域名。而商标具有地域性和有限的排他性,商标的专用权通常在注册国内有效,要在国外获得保护,必须向所在国申请注册。即使某个商标己被注册,只要不是驰名商标,他人仍有权在不同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即域名只能是唯一的,而同一个商标却可以有多个主体,域名与商标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另外商标采取相似禁止,商标权人可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服务上;而域名则不会禁止相似域名的出现,两个域名尽管相似,但只要不完全需同,都可以获得注册。在其中一个域名注册为商标后,就会出现商标与相似域名的冲突。
(二)取得制度分治导致的冲突
现阶段,我国对商标的注册和域名的注册采取不同的机构管理的模式,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商标注册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由《商标法》调整;域名注册由信息产业部下属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调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域名服务机构在进行审查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通常只要申请的域名不含有《域名管理办法》第27条所禁i1=的内容就可以获得注册。由于在域名审查时不考虑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同时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考虑域名先存的问题。这种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注册管理且彼此互不相关的分治模式也为二者的冲突提供了客观条件。
(三)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导致的冲突
由于域名不是与商标一一对应的关系,域名资源的稀缺性就体现出来,一个简单易记的独特域名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一个经过使用,为人们所熟悉的商标也同样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利益最大化是商家的追求,在利益的驱使下就会出现搭便车、傍名牌这样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通过对他人蕴含商业价值的域名、商标的模仿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自己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的情况下,分享他人经过努力而获得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的信赖。这种搭便车的行为类似于不劳而获,不仅对其他商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而且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种行为如果比较严重,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实践中,这种案例也通常以侵犯相应的权利和不正当竞争来起诉。
三、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可以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者并重,互不可缺。就事前预防而言,可以分为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随着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在2012年推行新的顶级通用域名数量扩展计划,扩张后的顶级域名数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因域名资源的有限性产生的冲突问题。通过这项技术措施,顶级域名扩展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域名冲突,若要从根木上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还需要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考虑采取如下法律措施。
(一)完善域名注册审查制度和异议程序
2012年修订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验,审核通过后的一个工作口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CNNIC。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域名服务机构只审查申请人、联系人的身份材料,是一种典型的外观审查制度,而非实质审查。因形式审查不能发现域名与商标的需同和重复,故这种有限的形式审查制度不能在申请阶段避免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可以考虑采取检索审查,审查申请的域名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建立商标检索系统,在域名注册机构和商标注册机构之间建立联系,两个机构之间可以互享一些资源以方便检索。现阶段,全面推行联合检索是有难度的,可以有步骤地推行检索审查以防患于未然。同时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期限,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公告,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商标权人可以对相同或类似域名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则不予注册。
(二)完善域名注册合同制度
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主体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性合同文件。为明确域名注册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益,WIYO和I C:ANN的相关规则都充分发挥了域名注册合同在预防冲突中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相关规定比较缺乏,《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虽然对域名申请人提出了一些要求,但诸如申请者应当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遵守《域名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守木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表述仍然显得过于简单,没有明确具体内容,不能起到预防冲突的作用。为充分发挥域名注册合同预防冲突的作用,可以在域名注册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首先要明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迫使域名注册人增强责任感,督促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域名采取负责任的态度,将恶意域名注册人拒之门外、其次明确域名的有效期限和使用原则,通过对有效期限的规定,采用申请续展制,使域名注册人不能永久掌握域名权,避免对域名的垄断;通过实际使用的规定,打击恶意注册人只注册而不使用,囤积域名以转让的非法目的。再次要明确域名注册人的权利,合理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禁i1=反向域名抢注。
(三)明确恶意范围并增加抗辩情节
在域名侵犯普通商标时,恶意的判断影响是否构成侵权,因此明确恶意范围就显得尤其重要。修订后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9条规定了构成恶意的四种情形,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新规定把转让对象限制为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这与UDRY的规定一致,从恶意范围的限缩可以看出在恶意的判断认定上,态度更为谨慎,这有利于域名权人利益的保护。恶意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而对恶意的范围进行缩小正是保护非恶意域名注册人的方法,若任意扩大恶意的范围,则域名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将受到侵犯,显然不能以侵犯一种权利的方式保护另一种权利,所以恶意的范围既是对商标权人的尊重,也是对域名权人的保护。为妥善处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争议解决办法第10条规定了被投诉人的三项抗辩情节:一是被投诉人善意使用域名的抗辩;二是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己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抗辩;三是被投诉人非商业性使用域名的抗辩。与修订前相比,增加的抗辩情节表明管理者站在更为对等和公平的角度看待双方争议,纠正了对传统权利的保护偏向。通过明确恶意范围和抗辩情节,可以在处理冲突纠纷时有据可依且体现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王越,刘丹丹.论企业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1(02) .
[2]刘善治.域名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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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行之有效的网络信任体系,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所谓身份认证,就是对用户和设备等网络主体用密码技术进行认证,确保网络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唯一性,确保传输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授权管理则是对网络主体授予确定的访问权限,防止非授权访问,确保网络信息的安全;而所谓责任认定,是对重要的访问操作进行审计,对安全责任进行追踪确认。通过这三个方面,来保证网络活动的真实、可信和可靠。
目前保证网络安全的措施主要有:网络信息安全立法、制定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完善网络安全的信息预案、通过市场监管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网络安全信任体系、推进网络安全技术与产品的普及与创新、发挥中介组织对行业的自律作用和促进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我国已经制定了《电子签名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和使用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都对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对数字签名、公钥基础设施、安全产品的等级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经营性互联网为基础,在政府与互联网运营企业之间形成网络安全应急系统,有利于组成网络安全的预警、处置与保障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还要求完善电子商务运营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并加强政府对这些运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各种互联网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对网民的网络行为进行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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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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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域名的价值越来越受人重视,而显现出的域名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即在于人们对域名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保护不力。因此,科学界定域名权的性质势在必行。
一、域名的涵义
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以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IP地址,由一串四个被句点隔开的数字组成,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些,在上世纪80年代,人们开始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当用户输入域名,确立要访问的计算机后,由安装在访问主机上的域名系统负责自动完成域名与网址(IP)之间的转换。因此,我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把域名定义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
域名根据其构成分为不同的级别:顶级域名、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等。二级域名是相对于顶级而言的,在国际顶级域名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而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指注册单位类别的符号。一般情况下,在把国际顶级域名作为一级域名的域名中,二级域名被采用最有识别计算机功能的字符,在把国家顶级域名作为一级域名的域名中,三级域名被采用最有识别计算机功能的字符。
二、域名的特征
(一)标识性
人们设计域名就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人们的记忆和使用,域名呈个性化、形象化特征,商业域名往往与该用户的公司、品牌或主要营业性质直接相关。但域名的标识性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是用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二)唯一性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域名管理制度规定,每个域名只能对应网络环境下唯一的网络名称,现代科技技术不允许两个完全一致的域名同时存在于网络中。根据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IP地址,这就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是域名唯一性的延伸。
三、域名的法律性质
域名问题最初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域名具有了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各种纠纷也随着产生。然而,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权利待定说
该说认为,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可以先就域名对其他权利的影响以及与它们的关系、域名纠纷的解快等问题进行关注与研究,至于域名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域名有关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则应当暂时搁置,等条件充分时再定。
(二)权利否认说
有学者认为,域名只是一种由技术规范制约和保证运行的网络地址代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给予其所有人任何独立的知识产权。换言之,Internet域名所有人要想使其域名具备对抗其他使用者的效力,唯一的选择就是使其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
(三)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取得域名权的人在法律上没有排他的效力,本身无法对抗第三人,所以域名是一种注册者的债权。而注册机构赋予注册者在一定时间对特定域名有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可再缴纳费用而延长其使用期间,属于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契约,因此申请人通过注册所取得的仅仅是该域名在一定时间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注册机构在其未继续缴费或违反域名申请中的声明时,都可以撤销其域名。
(四)知识产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仅指出域名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未分析其特点,有的学者认为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记,或者说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经营标识权,……即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更多的学者认为域名和商标是有区别的,是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
四、对于域名权性质的各种学说的分析
“权利待定说”虽然反映了学者严谨的治学态度,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学研究的滞后。要构建逻辑上严密,理论上清晰的域名法律规则,权利待定说显然不是长远之计。
“权利否认说”的观点更多的是从域名的技术角度出发来论证,该观点显然没有全面考虑域名的属性,如域名的区别性、排他性等,所以最终导致片面强调域名的技术属性而忽略了它的法律属性,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客观的。
“债权说”和“权利否认说”一样没有全面考虑域名的属性。域名的权利客体实际上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智力成果,在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是在合法状态下使用,其对域名的持续使用是否继续,完全可以凭申请人单方意志决定;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注册一个域名之后,不能在相同状态拥有的是不确定的大多数人,而不是特定的相对人。这些都不是债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说”通过对域名的专有性、时间性、创造性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进行比较,考虑到当前域名的实际发展情况及今后发展趋势,得出了域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目前为止最有说服力的观点,该观点既尊重客观实事,又充分考虑了今后法律发展趋势的必然性。
五、域名应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
(一)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和无形财产,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
首先。域名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一个域名的产生往往要经过所有人仔细的斟酌、构思和选择,使自己所注册的域名能具有显著的标志和独特的含义,能够最大限度的吸引公众的眼球。如果企业仅以其企业名称作为域名,表面上看并未进行创造,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创造性已经完成。所以,域名是注册人的智力成果。
其次,域名是企业的无形财产。企业在注册域名时。总是选择一个能表现自己企业特征的域名,或者就使用企业名称,这样一来,域名在互联网中成了企业名称的延伸,承载着企业的商誉,是企业在互联网中的窗口和代言人。正因为这个原因,域名往往能够给持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企业的无形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上域名制度的协调是通过WIPO进行,这本身说明域名已成为“准知识产权”。
(二)域名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主要区别之一是时间性。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而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白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世界各国的域名制度都规定了域名持有人享有对域名的永久性独占支配权,但这种永久性独占支配权是以交纳年费为条件的,一旦持有人停止继续交纳费用,就要终止其域名使用。这种制度跟商标权的到期续展制度在制度设计原理上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域名权具有时间性。
(三)域名权的空间效力问题
篇12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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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