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杂志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食品生产许可证实用13篇

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1

4、需要准备相关的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需要准备很多材料。主要有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场地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场地各个功能区域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的清单、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各项材料。大家一定要将自己能想到的都准备好,或是提前询问相关部门进行准备,以免耽误生产。

5、提交申请书和材料,并会给我们受理通知书。将所有的东西准备完整后,提交到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现场没有发现问题,材料等齐全,就会发一张受理通知书。但是如果材料不全或是那里不合格,现在就不会受理申请,回去准备好材料和相关的东西,找时间在重现提交,一直到受理后拿到受理通知书为止。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2

办食品生产许可证收费高、耗时长、手续繁琐,就连中国首富、娃哈哈董事长宗庆后也在全国“两会”上直呼:“发证流程偏长、速度偏慢的问题……亟待改进和完善。” 复杂的手续

按照规定的程序,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首先要向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受理后将材料上报省质监局,由后者派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抽样检测,最终由省质监局决定发证与否。

从上述流程看,企业办证与县(区)级质监局无关。可包括李健在内的许多济宁企业都要求助当地的质监局,缴纳数额不菲的咨询服务费。

“办理许可证手续多、耗时长,申请书包括各种合同、图纸、发票、照片等多达数百项,每次都要动员十多个员工准备近半年时间。”尽管经历了两次办证,李健至今仍然“摸不到头绪”。

最让李健头疼的是,一个小微企业与大型工厂 一样,要建立三四十项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多达数万字。光有制度还不行,各种制度还附带有一系列表格。如人员培训制度就要配着培训计划、培训人员名单和考勤表。一个采购制度要涉及采购计划、合同、供方评价、清单、采购标准、进场验收等项,每一项都须建立一本表格,以备生产过程中实时记录。

“制度、合同、发票、照片……我们根本不知道究竟需要多少材料。”无奈之下,每3年换发新证时,李健都向县级质监局缴纳约2万元/单元的咨询服务费,多个产品单元则要累加计费。

交费后,县级质监局派遣一到两名工作人员指引企业准备材料,向李健提供一整套企业规章制度以及附带的表格本。记者比对了济宁多个企业制度中的《各部门管理职责、岗位任职要求》,发现尽管企业产品各异、工艺不同,但各岗位的设置以及具体要求却只字不差。

按照办证流程,企业申报材料必须首先通过市级质监局的审核。济宁多家企业的负责人反映,要通过受理这一关并非易事,有时得跑数十趟。济宁质监局内部人士透露,济宁市局仅在受理申请时就分为初审、审查、审核、决定四个环节。也就是说,企业申报材料就要经4人审查才能过关。 事关食品安全的水质检测报告要求“企业送样”检测,检测机构只对来样负责。包括李健在内的一些企业担心地下水、自来水不达标,为了过关干脆购买矿泉水送检。

济宁一家老食品厂的负责人表示,企业多次换证,完全能够自行申报,却仍然向县质监局交纳咨询服务费,因为他自知这个老厂设备布局不合理,而县局可以“在审查时帮助企业说话”。在这位负责人看来,“如果真按照这么复杂的规定严格审查,中国90%以上的食品企业都无法通过”。

说起办证的感受,汶上县一位面粉厂老板坦言,申请许可证许多手续流于形式,与食品安全关系不大。如,企业还没有获得许可证时就被要求制定《质量目标》,如“原材料进厂合格率100%,产品出厂合格率100%、顾客满意率85%以上……”。再如,每个企业都要设立办公室、财务科、采购科、车间主任、质检科、销售科等部门,他的工厂小、人数少,没有这么多管理人员就只好找人替名。许多制度买回后就束之高阁,数十种日常生产需要填写的记录表格,基本是每3年换证前集中突击填写的。

而事关食品安全的水质检测报告要求“企业送样”检测,检测机构只对来样负责。包括李健在内的一些企业担心地下水、自来水不达标,为了过关干脆购买矿泉水送检。 难以理解的收费

复杂的手续伴随着诸多的收费。目前,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批是按照工业产品标准、以产品单元计费,每个单元收费2200元。可实际上,李健的花费远不止这些。

李健算了一下:除县局收取的办证服务费外,发证检验费、计量器具检测费、化验员培训费、仪器设备检测费、委托检验费……大大小小十余种收费,少则数百元,多则近万元。

“检测一个设备有时比设备本身的价值还高。”曲阜一家中型食品厂老板说道,买个天平1000多元,可检测费就要1800元;一个压力表不足百元,检测费120元。

让企业老板困惑的是,企业花了上万元购置了崭新的化验设备,本身有着质监部门的鉴定合格证明。可申请许可证前还要质监局所属计量所进行重新鉴定、费时费力费钱。

而济宁企业普遍反映,在众多收费项目中,最难以理解的是申请办证前,企业就要与市质检所签署一年两次的委托检验协议,缴纳相关费用。

这一收费十分昂贵,约占企业办证总成本的1/3。据企业介绍,此项收费是根据产品单元的分类而定,普通面粉收费约4000元,大米收费近5000元,挂面产品6000多元……如果企业申请两种及以上食品,则要累加计费。

许多企业对于该项目收费不明就里。李健坦言:“办理程序太复杂,搞不清楚头绪,尽管收费很高,让交也就交了。”济宁多个食品企业第一次申请失败就是因为“申请人未提供*号检验委托协议”。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食品审查细则》,各类食品的检验指标被分为两种:一种叫做“出厂检验项目”,用“√”表示,要求产品出厂前对其“批批检验”;另一种检验项目用“*”表示,称为“带*号检验项目”,一般属于重金属、农残等指标,因检测设备昂贵、操作复杂,要求企业“每年检验两次”,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验。

曲阜某中型食品厂的老板表示,企业应该先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再去委托检验。委托谁、何时检是企业的自。可如今,刚申请或发证前就强制交钱,谁能保证企业一定能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申请许可证时要向质检所交纳一年两次的*号项目委托检验费用。现场审查合格后,再对抽样进行一次全检、证明食品达标。就是说,企业*号项目委托检验第一年做了3次。”有企业主反问道,为何质监局就不能本着简政原则少让企业交一次钱呢?

专门为企业代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北京正博和源有限公司王建晖博士证实,北京地区没有要求企业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就签署委托检验协议,上海、杭州等地也并未有此要求。

“一年两次的*号委托检验,本应是已发证的企业自行选择机构,在本地、异地均可。该项目被前置到发证前,实际上就把收费截留在了当地。”济宁质检所一位内部人员指出,高度垄断使得济宁市委托检验收费高出周边地区。如,面粉产品在济宁要4000多元,附近地市质检所只要1/3。他透露,每年各县局对企业抽检两次,由县财政拨款,济宁部分县质监局为了节省费用就跨境到其他地市去检验。

有媒体报道,截至2013年7月,济宁市质检所已经受理了100多家企业的申请。仅凭此一项,济宁市质监局收费已超过百万元。 质监局+技术机构(计量所、质检所)的组织架构下,质监部门既扮演着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者,还充当着监管者和市场利益主体。这一体制无法避免行政机关强制企业高价购买其服务产品的可能。

“这其中存在着行政机关与服务机构‘政企不分’的体制问题。”曲阜一位食品企业董事长指出,质监局+技术机构(计量所、质检所)的组织架构下,质监部门既扮演着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者,还充当着监管者和市场利益主体。这一体制无法避免行政机关强制企业高价购买其服务产品的可能。 决定命运的大考

当企业准备好大量材料,缴纳了各种费用后,就会迎来决定命运的大考—现场审查。2008年前,现场审查环节是由市级质监局派人。此后,山东省质监局将这一权力收回,在全省范围内随机抽调审查员,利用周末时间审查。

“第一次现场审查,审查组人员从两个不同的地市前来。审查人员刚到工厂 ,就拿出交通发票,要求企业报销。审查时,企业包吃包住。”在李健的心目中,“贵客来了,这都是应该的。”

可一位前山东省质监局、现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人员证实,2013年9月前尽管企业每个产品单元缴纳了2200元的审查费,但省质监局派出审查组的差旅费因为没有资金出处,竟统统是企业来负担的。只是从2013年9月开始,山东省质监局才安排专项保障经费供人员出差用。

现场审查组一般由省局抽调两三名质监人员和一名当地县(区)质监局的观察员组成。现场审查一共有37个大项,任何一项如果被判为“不符合”,企业就必须重新申报;如果有“基本符合”项,则要限期整改。

然而,申报许可证手续的复杂性、模糊性,导致审查人员宽严尺度较大,增加了审查的不确定性。

例如,同样是缺少防蝇、挡鼠措施,有的成为了“不符合项”,有的成为了“基本符合项”。同样是某个员工缺少健康证,有的企业因此被否决,有的企业“幸运地”被要求整改。有时,工厂某车间没有更衣室、洗手池,照明灯无防护罩都会成为一个上千万元投资的大厂被否决的理由。

有时,否决的理由并不总能得到企业的认可。如,曲阜一家糕点企业被否决就是因为两个房间“没有隔离、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但这家老板却指出,企业设计的是用推车把32盘糕点运至另一车间,可审查组非要安置隔离台,让工人一盘盘从隔离台上搬过去,费时费力,更有污染的可能。尽管该企业为了拿到许可证而花钱做了调整,但后来又私下改了回来。

另一家企业指出,审查组要求人与原料分离、各自设置通道,可原料一桶足有近百斤重,怎么能都通过一个窗口递进来。他建议道,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质监局应着重审查最终产品。每个企业产品、工艺、流程、设备都不同,审查怎么能照本宣科、按照单一的审查细则,强制所有企业一致呢?

如果现场审查不合格,企业就要重新交纳2200元申请费,数百项材料要重新上传,排队等候审查。有不少经历了多次审查的企业抱怨道,如果企业有“不符合项”,为何不能中止审查,待企业整改后再继续审批,非要企业耗费巨大的时间和资金成本从头再来?

采访中,多家济宁的企业均向记者反映,现场审查存在送红包情况,每个单元每个审查人员一般为两三千元不等。一位参与审查的质监人员分析道,一方面,审查宽严尺度大、可任意延伸;另一方面,如果被否,企业就要重新申请,代价过高。由此,收受红包就成为了现场审查中的一个“潜规则”。

原本设立观察员是为了监督审查组,许多企业却表示,县级观察员与省级审查组关系微妙。企业能否通过审查,观察员往往有着相当的话语权。如果当初企业没有去县(区)交纳咨询服务费,代表县局利益的观察员很难在这个关键时刻替企业说话。 被绑架的食品安全

据李健估算,每次“换证”他的花费高达五六万元。不仅如此,每年两次委托检验费7000余元,年审时县(区)局食品科收取的年审费4000多元,质检所一年两次化验费近6000元,计量所设备检测费每年2000元,条型码费2000元,外包装标签费、每年质量会议的会务费、订阅报刊杂志费……每年他维护许可证的费用也要2万多元。

济宁一个生产酱油和醋两种产品的食品厂老板说,企业一年产值400多万元,净利润只有二三十万元,可每种产品的许可证3年换发一次、花费约5万元,每年年审、检测等约两三万元。 一方面,审查宽严尺度大、可任意延伸;另一方面,如果被否,企业就要重新申请,代价过高。由此,收受红包就成为了现场审查中的一个“潜规则”。

当地一家小酱菜厂没有办理任何证件,老板坦言,如果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就需要购置一条生产线,不算厂房至少也要十多万元,再加上办证、养证的费用,根本无法存活。可他每年向当地质监局交纳一定罚款后,仍能继续生产。

采访中,一说起食品生产关乎人的健康安全,每个企业负责人直呼,应予严管。对于众多的手续与收费,部分企业觉得似乎都与食品安全相关,但办理起来却耗时费力、影响了企业经营;部分企业却直指,这是绑架了食品安全。

一家中型规模企业的董事长说道,许可证审批繁琐,食品事故仍然层出不穷,是因为包括三聚氰胺事件在内的所有事故都源于生产环节。许可证是对一个食品企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审查,达标了就应放行。现场审查时,企业打扫得一尘不染,生产时可能完全是另一番景象。重审批轻监管,无法有效阻止食品事故的发生。

一个引人注意的细节是,每个食品外包装上都有蓝白相间的“QS”标识。原来它是英文“Quality Safety”的缩写,即“质量安全”。如今,当消费者再看到“QS”标识,原有的含义却被更换为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被解释为“生产许可”。

“审批实质上应是一个多方利益综合考量的结果—既要易于行政,又要兼顾企业利益,更要保证公众的食品安全。”长期关注食品安全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教授指出,审批只是从食品生产入口来把关,审查时厂房盖得好、卫生达了标,并不能保证末端产品的安全。这既需要政府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动态监管、严格执法,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3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申请使用粮食、畜禽肉、水产品、果蔬等为主要原料,采用热加工后快速冷却工艺生产,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密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中,并在低温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的提供给消费者的经加热后可直接食用的冷链食品(包括主食菜肴类、其他类)。

已纳入餐饮服务环节管理的盒饭不适用本细则。

冷链食品的申证单元为1个,其产品类别编号按其他食品类别进行编制。生产许可要注明相应的产品品种,即其他食品[冷链食品(主食菜肴类、其他类)]。生产许可证附页须注明获得许可生产的冷链食品包括主食菜肴类、其他类的具体品种明细。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仅有包装场地、工序、设备,没有完整生产工艺条件的,不予生产许可。

二、生产许可条件审查

(一)管理制度审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对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主要生产原料管理制度,原辅料采购制度,技术标准、工艺文件及记录管理制度,过程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产品防护管理制度,物料储存和分发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信息化管理、产品追溯及召回制度、产品留样制度、企业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制度、问题报告制度等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场所核查

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对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以下场所要求。

1. 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

2. 有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

生产车间一般包括原料处理车间(清洗区、解冻区、切配区、洗蛋间等)、原料贮存间、热加工车间、冷却车间、内包车间、外包车间、工器具清洗间(用于清洗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等,辅助设施包括检验室、原辅料仓库(冷冻库、冷藏库、常温库等)、包材仓库、成品冷库等,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使用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原料处理车间应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食品原料的清洗槽和加工台案,清洗槽和加工台案的数量或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应明确标识。

3. 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的设置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而合理布局。

应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冷却间、内包装车间及外包车间应有温度控制及监控设施。

4. 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生产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油烟、排水等条件,有低温要求的加工场所应配有降温设施,生产区应配有排污、杀菌、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

5. 车间内应区分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区域的划分要明确,且应相互分隔,并有显著标识加以区分。

清洁作业区,即清洁要求高的作业区域,包括内包车间、冷却车间等场所。准清洁作业区,即清洁要求次于清洁作业区的作业区域,包括热加工车间、工用具保洁车间等。一般作业区,即清洁度要求低于准清洁作业区的作业区域,包括原料加工车间、外包装间、工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原料贮存场所等。

6. 企业应定期对清洁作业区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每年应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清洁作业区内部隔断、地面应采用符合生产卫生要求的材料制作;空气应进行杀菌消毒或净化处理。日常运行中,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检测和监测按照下表进行。

冷链食品生产清洁作业区动态标准控制表

7. 企业应保证全程冷链条件,包括冷藏贮存、冷藏运输、冷藏销售条件。

(三)设备核查

应核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报生产能力和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数量、参数的适应程度。

1.必备的生产设备(根据生产工艺需求)

(1)原料清洗消毒设备(如清洗槽、洗菜机、去皮机等)

(2) 解冻设施 (如化冻设施等)

(3)切配设备(如切菜机、切肉机、绞肉机、切丝机、切丁机等)

(4)熟制设备(如炊饭设备、炒锅、蒸汽夹层锅、焯烫机、油炸机、烧烤机、蒸箱等)

(5)速冷设备(如真空冷却设备、速冷库等,并配有温度指示装置)

(6)热力消毒设备、灭菌设备(如针对加工器具消毒柜等)

(7)包装设备(包装机、计量称重设备、与包装设备联动的自动打码机等)

(8)金属探测器。

2. 必备的检验设备

检验设备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审查企业提交的检验设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书面报告。配备与检验能力和工作量相适宜的仪器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用计量器具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包括:1、分析天平(0.1mg);2、天平(0.1g);3、灭菌锅;4、微生物培养箱;5、显微镜;6、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7、干燥箱; 8、滴定管;9、水浴锅等。

(四)设备布局、基本工艺流程、关键控制点

1. 设备布局

设备的布局应当符合工艺的需要。

2. 基本工艺流程

原料摘洗(解冻)切配熟制、调理(灭菌)速冷降温包装成品(金属检测)贮存冷链运输及销售

3. 关键控制环节

(1)原料采购、处理:符合接收标准,剔除不可食部分;

(2)解冻:温度的控制;

(3)调理热加工:加热时间、中心温度控制;

(4)快速冷却:时间、温度控制,确保食品烧熟后在短时间内将其中心温度降至

(5)包装、冷藏、运输及销售:温度控制,确保食品在10℃的条件下进行贮存、运输、陈列和销售。

(6)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及添加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2760的规定。

三、产品相关标准

SB/T10648《冷藏调制食品》、SB/T10652《米饭、米粥、米粉制品》、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相关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标签和标志、包装、贮存、运输、销售

冷链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

冷链食品的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相关规定。

冷链食品的包装容器及其材料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销售的包装应完整、不易散包。

冷链食品贮存冷藏库库温应在0℃~10℃范围内。冷链食品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无异味,不应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运。冷链运输车应具有温度监控设备,且温度应保持在0℃~10℃。

冷链食品应在温度0℃~10℃范围内冷藏柜陈列,不应销售。

五、保质期

(一)冷链食品的保质期依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限一般为24小时至48小时。企业在取得充分、可靠、科学的食品安全依据,以及第三方产品保质期测试实验合格的基础上,自行确定保质期。

(二)保质期限起始时间从产品包装结束起计算,要求精确到小时、分钟。

六、检验项目

冷链食品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感官、净含量、标签、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致病菌、过氧化值、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

出厂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至少包括:感官、净含量、标签等。

企业应对每批产品进行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过氧化值(油炸类食品)等项目检测;每日至少对1批次产品进行致病菌项目检测;每月至少对2批次产品进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项目检测。

冷链食品型式检验按该产品执行的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企业每年至少进行2次型式检验。

企业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产品进行检测,但应保持检测结果准确。企业使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应定期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比对或者验证。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时,应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致病菌可委托检验)。

七、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发证产品的品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食品原料),每个品种均应抽取进行发证检验。抽样单上按该产品的具体名称填写。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4

1 生产工艺流程

大米生产的基本流程是:稻谷筛选去石去磁砻谷谷糙分离碾米成品包装

有些大米生产企业为了提高大米的品质,在生产过程中还增加了抛光机和色选机使大米品质的明显提高。

2 申请材料的审核

按照《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的要求,对企业要进行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审核内容有管理制度和管理记录。

2.1 管理制度

(1)管理职责;(2)质量目标管理制度;(3)纠正预防措施制度;(4)生产工艺标准及操作规程;(5)原辅材料采购管理制度;(6)采购验证制度;(7)生产过程管理及考核制度;(8)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保管制度;(9)成品仓贮及运输管理制度;(10)产品检验及检验设备管理制度;(11)生产设备维修保养制度;(12)不合格品管理制度;(13)产品销售台帐管理制度;(14)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15)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管理制度;(16)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17)企业诚信制度;(18)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19)不合格原粮拒收审批制度。

2.2 管理记录

(1)人员考核记录;(2)质量目标落实记录;(3)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4)原辅材料验收记录;(5)生产工序关键控制点操作记录;(6)不合格原料拒收审批记录;(7)原料、半成品、成品贮存防护记录;(8)厂区卫生清理记录;(9)生产车间卫生清理记录;(10)生产设备维修保养记录;(11)生产设备定期清理记录;(12)纠正预防措施记录;(13)产品销售台账;(14)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台账;(15)成品检验报告;(16)成品及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17)原粮验收检验及原始记录;(18)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19)不合格品处置记录;(20)内部学习培训记录;(21)文件借阅登记记录。

3 生产场所核查

生产场所的核查主要是5个部分:厂区、生产车间、库房、生产设备、检验设备。

3.1 生产场所

企业要建在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等有危害的污染源的地区,厂区道路要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等硬质路面,防止积水和尘土飞扬。厂房与设施必须严格防鼠、防蝇及其他害虫的侵入和隐匿。生产区域(原料库、成品库、加工车间等)应与生活区分开。

3.2 必备生产设备

(1)筛选清理设备;(2)比重去石机;(3)磁选设备;(4)砻谷机;(5)谷糙分离机;(6)碾米机;(7)米筛;(8)包装设备;(9)其他必要的辅助设备。

3.3 生产车间

(1)原粮清理车间。原粮的筛选机、比重去石机及磁选设备,最好放在一个单独的车间,因为这几道工序灰尘比较大,有的企业也将砻谷机与这些设备放在一个车间。

(2)主体生产车间。砻谷机、谷糙分离机、厚度选设备、碾米机、米筛、色选机、抛光机等这几个设备,放在一个车间内,这个车间是生产的主要车间,这些设备连接提升机和除尘管道。

(3)辅助车间。与主体车间相邻的要有一个辅助车间,车间内有除尘装置和除尘管道,对生产过程进行除尘.在辅助车间还要接生产副产品糠粉.也可以将辅助设备,比如说气泵等,放在这个辅助车间.砻谷机产生的稻壳一般直接吹送到专门存放稻壳的钢板仓内。

(4)包装车间。大米包装要有独立的包装车间,包装机要全自动或半自动的,对包装机上的计量秤,要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

3.4 库房

大米加工企业要有原粮库和成品库,这两个库房要有防鼠防虫的措施,其储存能力要与生产能力相匹配。

3.5 产品检验

(1)检验项目。为加强对大米质量的控制,对进厂的原粮、半成品、成品都要进行检验。水稻的检验项目按GB1350-1999《稻谷》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大米半成品和成品检验项目按大米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有加工精度、最大限度杂质总量、不完善粒、糠粉、矿物质、带壳稗粒、稻谷粒、碎米总量、水分、色泽气味口味。其中汞、六六六、滴滴涕和黄曲霉B1为号检验检验项目,每年必须抽检两批次。

(2)检验仪器。1)谷物选筛;2)分析天平(1mg);3)干燥箱;4)天平(0.01g);5)粉碎机;6)小型砻谷机;7)小型米机。除此之外,还要配备干燥器、称量皿等。

(3)检验判定。对于大米及水稻的检验项目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项目不合格,即判定大米或水稻为不合格。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5

1、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好申请材料以及生产现场所要求准备的事项就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2、审查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等现场核查

3、审核老师会根据现场实际核查得出总分,总得分率达到要求且无0分项则判定为通过;有0分项且总得分率未达到要求则判定为未通过

4、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但是还有一些不到位的地方,企业可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发放生产许可.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6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发放卫生许可证。

发放卫生许可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告取得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权限范围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3.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4.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企业;

5.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调味品、食用酒精、瓶装、桶装饮用水、乳与乳制品、酒类、罐头、饮料类食品的生产企业;

2.食品用洗涤剂生产企业;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生产企业;

4.盟市所在地学生集体供餐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5.盟市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单位、食品经营单位。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面积标准,并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采用新工艺生产调味品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生产食用酒精、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的企业在发证前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进行现场审核。

食品用消毒剂生产企业按《消毒管理办法》执行。

(三)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除自治区及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各自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许可证管辖有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做出决定的,由自治区卫生厅指定管辖。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库房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配料间、内包装间、一般生产车间、卫生检查、产品检验与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处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根据产品的特点,设置相应的消毒设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对所生产食品进行出厂检测的能力(包括:机构、人

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具有产品卫生标准;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食品销售卫生、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经营散装食品,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粗加工卫生管理、烹调加工卫生管理、凉菜制作卫生管理(不制作凉菜除外)、岗位卫生责任制、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餐厅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报人应保证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项目将申报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许可申请报告;

(二)填写完整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三)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明主要卫生质量控制技术参数);

(七)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场所、环境平面图和生产车间布局图(标明面积);

(十)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及运转情况;

(十一)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及卫生管理制度;

(十二)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十四)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初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十七)申报材料目录;

(十八)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六)项所列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顺序装订,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审查发放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

证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后20日内(不包括检验时间),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已达到良好生产规范管理基本要求的食品生产单位可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评分。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换发及复核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按《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审查设施、设备设置、功能分区、食品标签,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等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时,应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定评分,其关键监督项目合格,标化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期满一年后应核定食品卫生信誉等级。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不得重复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为所在地六位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呼和浩特铁路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统一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代码150000,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呼铁XXXX号,XXXX为发证顺序编码。隶属于哈尔滨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在我区境内的铁路管辖单位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哈铁XXXX号、沈铁XXXX号。

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加盖或套印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72号)附件填写说明填写。

第三十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对租赁承包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四年的,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租赁承包合同有效期。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复核一次,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在许可证起止日期下方打印警示语“自发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复核一次,逾期不复核,视为无效”。复核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全面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6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复核申请报告;

(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七)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营业执照。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所列内容。

复核合格后,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年度复核印章或加贴年度复核标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半年,该临时卫生许可证不能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做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对已取得量化等级的单位,在发证或复核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随量化等级的变更调整标志。

第三十三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或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委托方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提供卫生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产品卫生标准;

(四)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委托协议,保健食品须全程委托且出具公证书。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可不标注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所在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按《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接到领证通知三个月后仍然不领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保健食品: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新资源食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

辐照食品:用钴-60、铯-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7

二、流通领域中《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存的弊端

(一)原《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有所区别,导致前置许可范围不一致。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是依据原《食品卫生法》,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实施许可的行政行为。原《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一款界定的调整范围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二款“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这两款则界定了原《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界定的调整范围为: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本文来源:文秘站 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新旧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看,《食品安全法》较《食品卫生法》更加具体,职能部门职责更加明确。

(二)部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在《食品安全法》中已不需实行行政许可,导致对许可监管范围扩大。卫生行政部门对销售粮食等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等经营主体按原《食品卫生法》实施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不属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范围,也不属工商部门食品流通许可范围,而这部分经营主体仍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对如销售粮食等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等经营主体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8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饮料(含直接饮用水)、定型包装酒类和食用酒精生产;

(二)辖区内跨县(区)的连锁总店食品生产经营;

(三)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市级直接管辖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七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对许可权不明确的,应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许可。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含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场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下同)如下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厂区和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设施布局以及天花、墙面、地面等内部装修说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卫生设施及措施;

(五)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相关材料;

(六)卫生管理机构、制度和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七)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

(十二)生产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产证、租房协议复印件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样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除审查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三)相应卫生规范要求的生产场所内环境空气洁净度有效评价报告;

(四)检验室平面图、卫生质量检验制度以及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包括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申请,除审查第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审查餐用具的洗涤、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说明材料;预防食物中毒有关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条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合法举办的交易会、展览(销)会、美食节等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按照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由食品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办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

(三)受委托方卫生(信誉度)A级的有关证明;

(四)受委托方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受委托方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的有关证明;

(六)受委托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产品质量控制要求、生产产品名称和数量、委托生产加工有效期等条款。委托生产加工期限与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现有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现场补正并予书面确认后受理。不能现场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时,有下列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听证:

(一)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食品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与许可有关资料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企业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许可范围填写生产经营的方式和范围,生产经营的范围涵盖了相应种类的填写种类。

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种类和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卫生部有关的要求制定。超出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由各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统一公布。

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还应载明: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同一生产经营地点的生产经营项目涉及多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在负责相应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各自出具许可决定的基础上,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他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行发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粤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xxxx号。1-4个x表示县级以上区域代码;第5个x表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饮食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分别用A、B、C、D、E表示);第6-10个x为该类别发证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原发证机关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人向其提出申请延续的,审查以下材料,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延续的按新报批程序办理。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

(四)食品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卫生检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补办和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对遗失或损毁补办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主要媒体上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事项的,应当审查: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核准登记或变更证明(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意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种类范围的应当审查:(一)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等发生改变而未涉及生产经营种类范围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变更后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食品卫生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食品卫生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一)食品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变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导致食品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未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

(七)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改变,达不到A级,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八)委托生产加工提前终止合同,未重新提出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平台逐级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范围、单位名称、食品生产经营地点、被许可人联系电话。注销食品卫生许可的,在许可信息系统中删除该记录,并在档案中记录被注销的原因、时间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和监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卫生许可的工作人员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等监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等报批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现场审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按程序逐级上报现场审查意见和建议,擅自作出审查验收结论,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

(六)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七)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意见的;

(八)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条件而批准食品卫生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9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标准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复检应当采用核查组封存的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三十条由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审核企业材料,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条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可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HACCP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4年。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第一百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零二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10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

第二十九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

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11

1.2 行政复议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1月23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一:根据《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本市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及食品卫生管理的要求”。按照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为职工食堂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但申请人未收到书面形式的告知。争议焦点二:申请人开办的职工食堂,仅是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为职工食堂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此之前不应处罚。这一理解与《办法》立法原意不符,且不具有合理性。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明确:“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据此,开办职工食堂,供应员工就餐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取缔,并作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1.3 行政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2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月2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

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系铝箔制品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被告处罚主体错误。虽然《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但其开办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以非营利为目的,亦不属于此列。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开办食堂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又根据卫生部《餐馆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食堂无论营利与否,均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开办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予以处罚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制定《食品卫生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强化有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于法有悖。同时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另外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食堂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堂经营须具备的条件。据此,本案原告未经许可开办食堂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1.4 行政上诉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织合议庭,于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上诉人的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虽然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但无须“先”取得,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食堂也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运作,与是否营利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已申请并取得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说明上诉人已认识到之前行为的违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向职工供应饭菜,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食堂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职工供应饭菜,系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食堂是否营利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因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在设立并向职工供应饭菜前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被上诉人遂在调查取证并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卫生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根据其免费向职工供应饭菜,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对其罚款2 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以食堂系免费供应职工饭菜为由,主张无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且明显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爱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思考及体会

笔者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人,在整个诉讼的资料准备及法庭答辩中,引发了一些思考及体会:

2.1 管理相对人对法律理解的偏颇

复议中的争议焦点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办前应书面告知其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其实《办法》第八条是对于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前来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这是为了提升食品经营者的守法和诚信意识而进行的法制宣传教育。事实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经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知晓,而不以行政机关的告知为条件。

中的争议焦点为: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其他包括食堂不需办证。这主要是人没有全面学习、领会和理解《食品卫生法》的全部内涵,不熟悉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上诉中的争议焦点为:“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上诉人的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是非营利性的‘非企业单位’,虽然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但无须‘先’取得”。《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是先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却理解为先经营后办证,简直有点“无理取闹”,当庭被责问:“后办证到底是半年、1年还是多长,期间可以回避行政部门的监督?”这都是对法律理解的偏颇,并有故意钻法律空子行为。

2.2 执法人员应规避法律漏洞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把办证的对象框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食品摊贩两类;第二款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对象又定义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注解为: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其涉及的面要比前者广。

针对食堂无证的处罚,笔者认为应采用《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全部款项,因为第三款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其第二项即为食堂。全部款项的使用弥补了第一款的不足。

2.3 执法过程中应加强法制宣传

尽管《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现在己过去了24年,但一些企业负责人尤其是非食品企业的负责人还是不够了解,有时还会曲解。所以还要继续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通过宣传培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及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2.4 查出问题应增加整改机会

有些企业负责人重生产一线,轻生活后勤,认为供应职工饭菜是企业内部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一旦查出食堂无证被处罚,往往不易接受。我们在终审判决后也进行过交流,他们明明知道食堂也要办证,也知道法律上有漏洞,就是认为罚得太多,没有给整改机会,“咽不下这口气”所以才打官司,且每次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有所不同,咬文嚼字,钻法律空子,并一打打到底,花费了太多的时间。如果我们先给一次整改机会,并予以帮助指导,效果就大相径庭,避免麻烦,提高效率。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12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多,多设在居民聚集区,食品制售设施简单,种类齐全,价格便宜,其生产和加工的食品有庞大的消费群体,不容忽视的是食品卫生问题。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文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行政许可[1];国务院也未对其设定前置性行政许可[2]。在过去的两年多时间里,除宁夏外,其他省人大均未出台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还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为了既鼓励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质量,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整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两年来,笔者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深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位及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研究,就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措施谈一点意见,希望同仁批评指正。

1 监管措施 对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自律和市场竞争能有效保证[3]的低风险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分别应由质监和食品药监部门实行登记式备案管理,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应对其设定任何形式的前置性许可(如生产许可证、准许证、QS证);不应对其限定销售区域。

2 讨论

2.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时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法设定前置性行政许可时规定:“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4]。

如果各省人大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设行政许可,不但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还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并且违反了《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5]。这种管理办法将造成监管混乱,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施行中将因冲突被否定而形同虚设。

某地通过并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办理《生产准许证》并作为前置性行政许可。这增设的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立法法》中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4]。

某市质监部门自《食品安全法》09年6月1日施行至今,仍然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派生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管,要求其办理生产许可证,这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还违反了《立法法》一般规定服从特别规定、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 [5]。某些地区及部门规章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产品进入超市、集市贸易、跨区域销售,这不但是一种歧视性的贸易壁垒,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6]。

2.2 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不是唯一的监管手段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监管的手段不能仅局限于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部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急功近利、唯利是图,道德和诚信意识缺失。近几年发生的震惊全国乃至世界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大头奶粉(又称杀人奶粉)”、“苏丹红事件”、“矿物油大米”、以三鹿奶粉为代表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以及双汇火腿肠原料中的“瘦肉精猪肉”事件都是发生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大型生产企业。因此我们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企业道德建设。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权限分离,相关法制不健全,监管部门执法观念死板。某些食品生产(比如豆芽),仅需简易的生产方式,非要强制办理生产许可证,用现代化的工厂生产,结果导致大批人失业,市场垄断,价格抬高,违法使用添加剂、贴有统一QS认证的无根雪白胖豆芽上了百姓的餐桌。

作为现代企业家,如果只重权谋,轻视道德,重眼前利益的话,其结果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那些法律意识不健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这些追求高额利润,置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违法添加的证照齐全的企业,除了其法律意识淡薄外,最起码的企业良知、良心、道德方面缺失,因此, QS认证并不能限制其违法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高科技、现代化、大型固定的食品生产方式都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是所有简单、传统、小型、分散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就脱离监管范围。

历史经验教训证明:食品安全问题与食品生产企业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与是否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直接关系!与是否办理QS认证没有直接关系!关键在于监管部门的监管是否到位、监管效率的高低。

那么,有的部门又为什么会热衷于设置办证式监管模式呢?其一,通过办证可以发挥一定的规范监管作用,其二,可以推卸责任,其三,从另一个层面讲,可以权利寻租。办一个“什么认证”“什么生产许可证”少则2、3万元,多则9、10万元,这些收入其中一部分被送礼用了,另一部分还得通过中介机构遮饰拿证。

2.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百姓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单位数占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总数的60%以上,数量庞大,从业人员众多,多数为成百上千年的传统食品,其分散经营的方式极大地方便了普通百姓的饮食文化需求;生产条件简易,成本低廉,价格不高,易被百姓接受。

因此,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置《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临时生产许可证》、《QS认证》或《生产准许证》等形式都是行政许可行为[4]。这不仅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还将造就数量庞大的违法经营者和失业群体,百姓的传统风味、价廉物美的饮食文化需求,势必将被抹杀,百姓也不愿看到把传统风味食品制作作为非遗加以保护的境地。

3 结论 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单纯“堵”是行不通的,只有因势利导,加强管理,建立和实施适当的干预措施,改善食品制售过程中的基础卫生条件,使之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发展,才是切合实际的可行之策。笔者通过此次深入调查,建议: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对其产品进行反复、不间断的日常检查及突击检查,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准其无限制地进入市场销售;对不完全符合条件,需要进一步改进的,给予一定宽限期,督促整改,条件符合后,准予工商登记。各职能部门既要分清责任,又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管理,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确保食品消费安全。

参考文献

[1]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S].

[2]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S].

[3]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S].

食品生产许可证篇13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由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编号,也可视为QS标志的编号。QS号码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凭数字识别真假。编号有的标在OS标志正下方,有的也标在食品包装的其他地方。

二、监管中容易出现的几个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食品Qs标志监管是其他部门的职责。其实工商部门进行Qs标志监管,既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责任,法律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监管的职责依据上,食品QS制度虽然是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认定和实施的一个行政许可制度,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65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分工进一步明确“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这就充分确定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也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环节0S标志监管的工作职责。工商部门也有明确的职权依据,在查处流通环节涉及QS标志食品案件中,可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调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职权。

误区之二:认为所有上市销售的列入目录的食品都要标示QS标志。实际上,有许多列入目录的食品都不用或暂时不用QS认证,搜集列举如下:

1、原装进口的食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对于原装进口的食品不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2、宾馆、酒家、西餐厅以及超市自制的食品。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现做现卖、流动制作等形式的食品加工场所。

3、豆制品店、粮油加工店、面包房和熟食店等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述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暂不进行QS认证。

4、农副产品。譬如八角、胡椒、肉桂等干调料,香菇、黑木耳等土特产,以及干鲜果等,应该视其具体的生产或者加工方式,如果未改变结构的,就是农副产品,不需要强制进行Qs认证。

另外,对农民加工、销售的散装茶或礼盒包装的散装茶,尽管已经明确属于认证的范围,但是由于存在对茶叶进行QS认证科学性的争议以及主体的特殊性,我们在执法中应该谨慎对待。

误区之三:将食品无QS标志行为等同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处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把外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的食品全部依据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按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来定性。其实不然。其中存在几种例外情况:

1、食品生产日期早于纳入认证日期的情况。有些产品在生产出厂时是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后来明文规定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但是这部分食品还在保质期内上市销售。譬如,自2008年1月1日起,糕点、豆制品等新纳入QS认证范围,所以,我们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并在保质期内的糕点、豆制品类食品,即使无QS标志,也不能一概而论进行查处。

2、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本批次的食品前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也经过出厂检验的,但是未将Qs标志标示在食品外包装上而上市销售的,也不能按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食品查处,

误区之四:监管局限于QS标志有无,而忽略QS标志真伪,局限销售环节检查,而忽略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检查。在执法检查中,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将注意力放在食品有无标示QS标志上,而对所标示的QS标志的真伪不加注意。其实,如果我们认真的去推敲《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的内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止未标示Qs标志一种,使用不真实的Qs标志也是其一种。所以说。我们在执法检查中,也应该注重对Qs标志真伪的辨别,通过对加印在外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的查询,初步断定0s标志是否真实,对销售伪造或变造QS标志又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按照上述条款加以处理。

另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规定“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所以,我们在今后的执法中不应只局限于副食品商店、超市等食品销售环节,也应该涉及饭店、宾馆、茶室、KTV等场所,对饭店使用的食用油、大米和茶室使用的茶叶以及KTV使用的啤酒、葡萄酒等食品进行QS标志监管。

三、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中的难题

(一)调查取证难。在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并不一定表示食品生产厂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能存在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另外,对一些标示伪造QS标志的行为,尽管我们都可以通过网络初步查实该企业有无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从证据效力来看,我们必须进一步调查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然而,当今的市场是一个商品充分流通的市场,上市食品的生产企业遍布全国各地,要求生产厂家来销售地配合调查他们可能不积极,不远千里去生产厂家调查取证成本未免又太高,所以,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处罚执行难。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设定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对我们在实际执法操作中,很难执行。目前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以浙江省为例,在对一

些小规模零售的经营商以5万元起点进行处罚,尚感到难以执行,对一些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而言,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三)监管范围窄。总体上看,工商部门在食品QS标志监管中,只能对流通环节中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食品行为进行处罚,执法面狭窄。在处理销售无QS标志食品中,对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经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定条件生产、出厂检验,但是产品外观没有标示Qs标志的这类食品中,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7条之规定“不得出厂销售”,同时该《实施细则》第83条也做出了处罚规定,但是针对的是生产领域,不适用于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监管这部分食品中就存在一定的处罚依据缺失,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对策与建议

(一)转观念、增知识,确保职责落实

加强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关系到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心健康,意义深远,责任重大。我们必须摈弃工商部门不应过多涉及食品Qs标志监管的错误观念,而是应该理直气壮、义不容辞的开展监管工作。市局要多组织一些食品QS标志专项检查任务,统一行动,营造声势;基层工商所要把食品QS标志监管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到责任区日常工作中去: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不仅要“六查六看”,而且还要检查食品QS标志。对于巡查中发现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的一律要进行严格查处,该下柜下架的要下柜下架,该处罚的要严格处罚,坚决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广大执法人员对食品QS标志概念、范围、意义以及调查取证程序等知识的掌握理解水平,确保职责落实。

(二)重引导、强警示,坚持区别对待

由于食品Qs制度真正推行没几年,加上不同食品纳入认证的时间又互不相同,所以销售商对该项制度难免有一个认识认同到自觉遵守的过程,我们执法中也应该给予一个缓冲期,允许企业整改过渡。在查处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行为中,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视违法行为轻重、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危害后果等区别对待,对于一些货值金额比较低,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罚。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引导食品销售企业建立行业自律制度上。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教育警示,逐步规范经营行为,让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自动退出市场,让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的不合格食品没有销售市场,达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

(三)攻大奸、戒小过,重在源头管理

在线咨询
了解我们
获奖信息
挂牌上市
版权说明
在线咨询
杂志之家服务支持
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期刊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网站特色
常见问题
工作日 8:00-24:00
7x16小时支持
经营许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
银行开户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它
公文范文
期刊知识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支付方式
手机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