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促进法实用13篇

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1

(二)建筑废物、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工业废物及其它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和资源化项目。

(三)在城市开发建设中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技术工艺,或采用风能、太阳能、地热、海洋热泵等再生能源,或采用智能技术促进资源节约且取得明显节约效果的示范项目。

(四)对废弃矿山、矿坑和地质灾害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建设项目。

(五)循环经济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和推广项目;循环经济装备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从事循环经济产业的企业总部。

二、激励措施

(一)区政府设立循环经济产业专项扶持资金,对重点支持领域的企业、建设项目以投资补助等方式进行支持。

(二)对设立区域易市场的企业:年税收总额1亿元至3亿元(含1亿元)的,按税务部门认定的该企业从事循环经济经营项目纳税形成的区财力的40%,通过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扶持。年税收总额超过3亿元的,3亿元至5亿元部分按照55%给予扶持;5亿元至10亿元部分按照70%给予扶持;10亿元至20亿元部分按照80%给予扶持。年税收总额超过20亿元的一事一议。建设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区级留成部分优先用于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三)对从事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咨询、服务和推广的建设项目,在申请企业研发经费补助、投资项目贷款贴息时给予优先安排,对省级以上工程技术中心给予重点扶持。

(四)对废弃矿山、矿坑和地质灾害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建设项目,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区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和生态恢复,并优先列入争取各级政府投资补助计划。

(五)对建筑废物、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工业废物及其它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和资源化项目,以及节约能源资源并取得明显效果的示范项目,择优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六)对重点支持领域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区政府各部门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在规划审批、土地供给、人才落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比照区重点建设项目享受绿色通道待遇;在执行投资准入条件审核时可对其投资规模、投资强度适当放宽。

三、操作办法

(一)循环经济产业专项扶持资金的申请。申请使用专项扶持资金的单位应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并提供相关附件。申报材料包括:

1.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执照副本;

3.企业或建设项目概况;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5.申请激励措施第二条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需提供纳税证明;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区发改局、区财政局负责审核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联合下达投资补助计划。

(三)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纳税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四)对使用循环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的项目,按照《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五)申请激励措施第五条政策支持的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六)申请使用研发经费补助、贷款贴息等其他支持政策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2

“循环经济”一词,最先由美国经济学家波尔丁(K.E.Boulding)在《宇宙飞船经济观》中提出。他的观点是,地球像飞行中的宇宙飞船,这艘“飞船”以消耗自身有限的资源而生存,如若不合理开发资源,强度超过地球的承载能力,地球就会像飞船一样走向毁灭。因此,必须进入经济过程思考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以新的“循环式经济”代替旧的“单程式经济”。①中国于20世纪90年代最先引入循环的理论,2009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尝试用法制的形式发展循环经济。7年的运行之后,环境资源与中国经济间的平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践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该法的应然功能与实然状态之对比

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采取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之路,在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和发展下保护与恢复自然生态功能。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要发展循环经济离不开法制,该法的构建可以引导循环经济规范化实施。②“循环经济促进法”被设计成一个循环经济政策法规,促进法,引导和指导中国的循环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当代法律的调整范围和作用越来越大,法律不仅具有强制作用,也具有指导作用、引导作用。这种法律,并没有否定法律的强制性、可诉性的作用,只不过其包含的强制性和制裁性条款较少,并没有完全失去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而是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强调对有关行为的指导性、引导性。③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而不是依靠法律迅速建立一个在社会领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以宏观调控为主的不断“激励”的过程,为发展循环经济,“供应切实可行的法令支撑与保障设施”的职责应落在各特别法之上,而不是由基本法来完成。从循环经济的内在层面看,循环经济的本质是生态经济,推广循环经济务必树立新的系统观,从整个生态的大体系来建立循环经济。它再也不局限于某个范畴或某个行业,奉行循环经济的立法目标也就不可只以某个特别法为限,特别法之上必须有一个最高的法律,以指导整体情况。于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应运而生,在全部循环经济法律整体中,该法位于《宪法》之下、在各单行循环经济法之上,对各单行法有统领作用,它指引着整个循环经济立法的方向。

目前,在区域或跨区域的水平,中国已确定了一批循环经济示范省、城市,将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确定为全国清洁生产试点行业。在跨地区的废旧物Y的回收、再利用和再生已出现了网络化、规模化的模式,但是跟发达国家相比,再生和回收废物和包装材料,在中国有几个问题:一是城市垃圾和工业废物的产生和积累,另一方面是能够转废为宝废弃物回收、再利用工作进展十分缓慢。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凸显,环境资源约束趋紧。其主要原因是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一方面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造成资源的短缺;而获取资源的过程中,无论是购买,还是挖掘,都会导致不同层次的经济和环境的破坏。处理上述问题的首要环节,便是从资源利用的方法着手,合理的资源利用方法能够保证资源的高效使用,降低资源的污染水平,达成经济和环境的共赢,这是“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一般来说,当前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主要是基于分段治理或者末端治理,对于废弃物的减少方法显然重视不够。《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颁布虽说是个很大的进步,但它未体现其真正的强制约束力。

二、该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障碍及其形成原因

我国目前循环经济法制保障尚处于探索阶段。《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实施过程中体现了下列问题:

第一,现有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互补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发挥效能的关键,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现有立法由于欠缺清晰的立法思路作为指引,在内容上较为零散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循环经济的重要活动的一部分还没有被列入法律的角度,是一个空白状态,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内容看,有许多条款的循环经济制度的原则规定,一些规定缺乏相应的责任,特别立法拖延出台。例如,在我国“环境预防”④的概念已初步确定,但立法上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甚至缺乏法律责任条款。

第二,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在我国的一些立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很完备,但法律责任的规定“偷工减料”。从环境资源的严峻状况和法治状况看,循环经济促进法不能只是纯粹的“政策法”,而应当是一部“硬法”。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专门设了法律责任这一章,对各种主体不实行法定义务的作为规制了对应的责任,以保证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效施行,这是使《循环经济促进法》有“硬约束”的根源所在,因此,该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全面,更要清晰、具体。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唯有第49条规定了关于执法部门的责任,而这唯一的一条对于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仅有三款规定,内容并不全面。如发现违反本法或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追究的(应追究其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后虽然调查,但查处错误或者查处不及时的是否应该追究责任?而且“有关主管部门”究竟是何部门也未道详尽,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特点本来就比较突出,如果我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太过简单,反而会增加这种不可诉性的危险。市场“违法管理”的责任,管理的过程应该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笔者还发现,第49~57条只涉及“企业”,难道“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发展循环经济没有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吗?比如第9条规定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量”。如果有,那它们违反法定义务是否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涉及此类重要主体的承责问题,实属重大缺漏。

第三,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尚待健全。《循环经济促进法》由于许多专业和技术问题的要求,所以在法律上有许多许可性要求,许可有关当局制定支持行政法规、规则、标准等,但上述许可立法并未设定明确的“时间表”。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部分配套的制度和规定得到了制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问题,法律规定缺乏合理和清晰的逻辑结构。并且,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立法质量不高,导致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不能有效保障经济的“循环”发展。⑤当前,中国的城市垃圾回收主要是靠农民工融入城市,基本处于无序的状态。农民工没有一个回收培训的特殊知识,它导致了二次污染和严重的浪费,回收效率低。关于这一点,《循环经济促进法》只在第37条划定:“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手机、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规定。”不涉及废物回收利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回收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组织。

第四,公众缺乏参与循环经济活动的有效机制。首先,公众直接参与的循环经济渠道的发展是不顺利的,在目前的循环经济法,如何参与循环经济法的决策,管理和治理方面的法律缺位。并在《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重要法律,虽然有对公民的监督权的规定,但并未具体规定如何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方法、程序,致使在实践中因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其次,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发展,应承担一个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当前中国环境立法对消费者在消费产品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消费的产品所必须承担的环境责任,并且在消费环节上,现有的法律只为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或包装的回收清单,消费者需要收回,而对在废弃包装物回收、利用、垃圾分类、处置或者支付费用等环境责任缺少规定。在世界循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中国NGO的规模、数量、影响力和实力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小差距,对于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循环经济法律设计优化

首先,从系统论的角度说,立法同法制运行的其他各个环节密切相关,并会形成多种层次的信息反馈渠道,以促进其自身的不断改进,表现为循环经济立法要从执法、司法、手法等环节发现问题,并提出立法上的完善方略。循环经济不局限于一种经济模式,同时也是一种生活理念,发展建设循环经济需要的是一个良好的集体氛围,而使发展循环经济变成公众的整体意志,确立社会公众绿色的消费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笔者认为法律条款对于公民循环经济意识的培养强调不够,应当在第10条第1款之后加上一句话,即“倡导节俭的生活方式”。这并非一句可有可无的话,循环经济必须走进生活,在理念层次上优化法律,我们应该回避那些我们不需要产品的生产与购买,并过一种“资源简单性”的生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提出的要求。国家一定要督促公民倡导节俭的生活方式,这在法律条款中应当予以表达。《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关注生产和流通的资源和能源的循环利用、回收,但在生活中的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是不够的。比如:“如何减少废弃物?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一次性杯子、洗漱用品、餐具、塑料袋等)?”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应该做出专门规定。

其次,明确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工作中的职能定位,是确保循环经济顺利发展的关键。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应实现由“主导者”向“引导者”转变,其主要责任在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而非具体的循环经济活动的干预者或实施者。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政府作为循环经济政策的制定主体,肩负着通过政策设计引导其他经济主w行为活动的责任;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绿色采购政策的客体,在促进循环型消费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在非制度设计层面,政府可以利用电视传媒等多种途径加强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宣传,整体上强化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识,增强企业与公众主动参与循环经济的积极性。

此外,立法中还应重视行业组织和环保NGO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具有指导行业发展历史资源和具备运筹能力的各种类型的行业组织,与政府和其他组织相比,在循环经济计划的发展,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会计制度和循环经济典型设计的典型企业标准的建立上具有明显优势。环保NGO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包括群众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对环保项目进行资助活动、专项环境保护活动、对环境受害者法律支援活动等。⑥应完善法律法规,鼓励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系统环境,有效地利用其职能。

注释;

①朱伯玉.循环经济法制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07.

②朱伯玉.循环经济法制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74.

③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

(01):6-7.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3

目前,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以上;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再生资源利用量占总生产量的比重,比起国外先进水平也低很多。 上面这一组数据,让人们在欣慰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我们付出了很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未来的发展,亟待通过推进循环经济加以解决。 在《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之后,环境法学界著名专家、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循环经济促进法起草小组成员孙佑海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了哪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哪些方面有新的突破? 孙佑海:《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主线,共七章五十八条。在框架结构的设计上,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规定基本管理制度;第三章规定减量化,考虑到再利用和资源化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第四章同时规定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五章规定激励措施;第六章规定法律责任,第七章是附则。 这部法律主要规定了下述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和措施: 第一项制度是循环经济规划制度。循环经济规划是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的安排和部署,是政府进行评价考核并实施鼓励、限制或禁止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项制度是抑制资源浪费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调控制度。当前一些地方的经济增长建立在过度消耗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上,对这种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必须要有必要的总量控制措施。为推动各地及企业按照国家的要求,根据本地的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安排产业结构和经济规模,积极主动地采取节能、节地、节水、减排等循环经济措施。 第三项制度是循环经济评价和考核制度。循环经济评价和考核体系是评价区域或者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也是对区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系统协调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有助于解决过去以GDP指标作为考核地方领导政绩主要标准的弊端,也有助于解决当前对循环经济发展状况评价标准不一的问题。 第四项制度是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在传统的法律领域,产品的生产者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但现代生产者还应依法承担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处置等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的责任已经从单纯的生产阶段、产品使用阶段逐步延伸到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阶段,相应地对其设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一些立法中得到了确立,并经实践证明具有积极意义。 第五项制度是对高耗能、高耗水企业的重点管理制度。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加速发展的阶段,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主要工业行业资源消耗高、资源利用效率低、污染物排放量大,其中大企业在资源消耗中又占很大比重。为了保证节能减排的各项规划目标得以实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重点行业的高耗能、高耗水企业进行重点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第六是强化激励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鼓励走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法律第五章对激励政策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建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对科技创新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投资和金融支持;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收费和押金等制度;政府采购和表彰奖励制度等。 这部法律对我国经济发展有哪些重要意义?对经济的调整作用有哪些? 孙佑海: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在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我国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仍未根本转变,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环境压力越来越大。 一是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资源利用效率相对低下。在资源总量方面,我国现已查明的石油储量仅占世界的1.8%,天然气占0.7%,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在人均资源量方面,我国人均矿产资源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2,人均耕地、草地资源约为1/3,人均水资源约为1/4,人均森林资源约为1/5,人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4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5

这部“绿色法律”的出台,是国家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引导、规范和保障发展循环经济,以法律的手段促使企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这也预示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负责任的企业支持《循环经济促进法》

能源行业是受《循环经济促进法》影响最大的行业之一,但大多数能源企业在被访时都表示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企业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国家电网公司在接受本刊采访时表示,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企业来说是件好事,因为法律的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这将有利于国家电网增加电力的来源,鼓励上游发电企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也符合公司“奉献清洁能源,构建和谐社会”的口号。

据国家电网公司对外联络部新闻处的刘心放介绍,国家电网早在2006年的时候,就已经在山东、河南、河北等省上马了几十个生物质能发电项目,就是从农民手中购买农作物秸秆来发电。当问及这些项目的作用和意义时,刘心放告诉笔者:“这样的一个小发电厂每年从农民手中购买4000多万元的农作物秸秆,既解决了农村的农林废弃物污染,又减少了因为焚烧而产生的烟尘,还直接把现金交到了农民手中,是一举多得的好项目。”除此以外,刘心放还表示这样的发电站能真正实现二氧化碳和二氧化硫的零排放,秸秆燃烧后的灰烬还能制成钾肥还田。

“不能要求每个学生都当三好学生”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颁布,政府运用了法律的形式促使企业全面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但是由于行业和发展水平的不同,对各企业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就像张天柱所说的那样:“该法是为了规范和引导企业的发展,要求企业在生产中应当担负起保护环境、减少环境污染的责任,然而由于企业的发展程度不一样,就像我们并不能要求每一个学生都当三好学生一样,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对待。”

由于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实践经验还很不足,制定这部法律内容会比较原则,约束性条款不可能太多,草案的内容较多的属于引导、促进的规定,体现出循环经济立法的阶段性特征。据刘心放介绍,这部法律有关企业微观层面的上的规定还比较模糊,等到国家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后,企业也就好操作了。就像他所希望的那样:“希望中国促进循环经济的脚步再加快一点,配套规定和措施的出台再早一点。”

因此,各企业面对这部法律时,一定要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自己企业特点的配套措施,寻找既适合自己长远发展的经营模式,同时又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方案。

转变经济发展模式迫在眉睫

改革开放的30年,我国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据有关权威报告显示,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以上;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再生资源利用量占总生产量的比重,比起国外先进水平也低很多。于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孕育而出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循环经济”就这样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6

循环经济,就是把上一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料变为下一生产过程的原料(生产要素),使一系列相互联系的生产过程实现环状式的有机组合,变成几乎无废料的生产。这是一种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最大限度地提升资源利用率的经济增长模式。

节能减排,指的是减少能源浪费和降低废气排放。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

二、电力节能减排的市场模式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要各司其职,市场应积极配合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这样可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在短期或者中长期市场中,要建立立足排放和能耗的市场准入制度,对获得准入的主题,可以自行决策,自主参与市场交易,要体现出节能减排的效果,使节能减排与市场机制相统一,有效地对对高污染、高能耗的发电机组实行制约,为低污染、高效率的发电机组提供机会。排污权交易是以环境保护制度为基础,依照一定的市场机制,通过买卖排污权的方式来控制排污。自从这种方式实行以来,排污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主选择购买排污权,大大降低了污染。

在中国电力市场节能减排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每个地方都应该根据各自特点制定不同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电力企业的担保进行融资活动,合同能源的管理机制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方式和以减少温室气体为主的交易机制。

三、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的方法

1、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实证

电力工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节能减排的重点。从总量看,电力工业是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大户”。近年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初步统计,2006年,全国新增装机1亿kW,总容量超过6亿kW,其中火力发电占77.8%;完成发电量增长13.5%,其中火电增长15.3%。随着电力工业规模不断扩大,其自身的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问题日益突出。2006年,发电用原煤超过12亿t,是煤炭消费总量的一半,排放的S02占全国排放总量的54%。从效率看,我国火电机组的总体能耗明显偏高。2006年,我国火电机组供电标准煤耗为3669/kW.h,较国际先进水平高60 g,/kW.h左右。据最新统计,日本火电机组供电标准煤耗为每千瓦时299 g/kW.h,韩国为300s/kW.h,意大利为303 g/kW.h。如果我们能够达到日本的煤耗水平,2006年可以节约原煤2.2亿t。

2、大力促进技术创新。以科技支撑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

若市场价格能够准确地反映价值,在资源约束条件下,也决定着技术创新的方向。通常而言,技术创新的目的在于解决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性问题。例如,当土地资源丰富甚至土地所有权也没有明确的时候,人们会选择广种薄收的粗放经营。而一旦土地资源稀缺,人们则通过技术创新,提升单位土地面积的产量。又如,18世纪以后的西欧,技术发展的方向是用机器代替劳动力,因为劳动力价格不断上升。今天,当不可再生资源越来越稀缺的时候,技术创新的方向是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变废为宝,以及创造出替代不可再生资源的资源。于是,一方面旨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节约资源的技术得到重视,另一方面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又催生了一系列可替代、可循环的资源能源。这种情况下,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就水到渠成了。

3、积极探索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的有效运作模式

循环经济实际上是经济学基本理论的体现和延伸,它与基本经济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发展循环经济,也要符合客观经济规律,也要顺应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则。如果出现了不经济的情况,政府部门应进行引导和协调,必要时应推出优惠政策或进行适当补贴。例如,如果为了完善循环经济产业链或进行废物再利用的需要而损害了个别企业的利益,政府应该担负起维护这些企业利益的职责,解决的方式有几种:一是政府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贴息等激励性政策对企业提供支持;二是政府对企业直接提供补贴;三是让价格准确地反映市场的价值,通过市场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

4、完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体系

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同时借助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优化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节能减排各节点之间的连接,使各主体形成互补互动、共生共利的关系,降低运行成本,理顺运行机制,实现循环经济的动态稳定和长效发展。

四、总结

通过对电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的分析探究可以发现:在现代化的生产中,节能减排系统可以有效的达到对污染源等方面的预控,提高生产的节能效能,完善生产。循环经济更能有效的促进节能减排,形成企业的双赢。

参考文献:

[1]朱成章,徐任武.需求侧管理[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1999.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7

一、循环经济概述

(一)循环经济的概念

目前循环经济的权威定义,大多数都将“物质闭环流动性经济”作为关键词,认为: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型经济模式,倡导的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和谐统一的发展模式,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所有的物质、能量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持久的利用,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地步,实现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环境与经济双赢的经济模式。①虽然目前学者们对于“循环经济”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多方位的解读,个人还是觉得崔老师的这个表述能更加全面一些。

(二)循环经济立法

虽然“循环经济”这一概念从上世纪90年代就由一些学者从西方引入中国,但是,直至2004年,国家发改委的相关领导在一次会议中才明确了循环经济的概念:“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增长模式的根本变革。”②自此以后,国家开始关注循环经济这一领域,对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也越来越重视。经历了商讨、起草和表决通过的一系列过程之后,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终于在2009年正式“出炉”了。这对于我国循环经济工作的展开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价值。

(三)《循环经济促进法》与时俱进的必要性

自2009年《循环经济促进法》正式颁行以来,我国的循环经济活动才有了法律的支撑和保障。即便如此,可还是由于《循环经济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再加上社会发展情况日新月异,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修改当前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中的难点与对策研究

(一)《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中的难点探究

本文就《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以来,对于法条适用中存在的难点进行了研究,主要有以下问题:1.《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地位不明确就目前我国关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适用情况来说,它无疑是充当着循环经济基本法的角色,但是,就《循环经济促进法》本身的条文来看,其内容多半是鼓励性的、支持性的条款,属于“柔性条款”,在具体实施时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这样不理由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循环经济促进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遵循了“宜粗不宜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的立法原则,导致了许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部分规定是引导性的,有的只是宣示性条款,缺乏应有的法律强制力和可操作性。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未规定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向哪个部门了解并提出建议,也未规定政府是否有义务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致使该条规定难以落实。又比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但却因缺乏相应的途径、形式和程序规定使之成为一纸空文。3.《循环经济促进法》当中的法律责任分担不尽合理,部分法律责任落实不到位社会公众是良好生态环境的受益者、资源的使用者,也是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的直接受害者,是最重要的循环经济法律主体。要实现循环经济法治目标,单靠政府和生产者承担责任是不够的,必须把整个社会都调动起来,使政府、企业、公众三者之间适当分责。但是,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主要对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而未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居民消费者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说,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责任分担不合理。4.配套的法律制度的缺失是影响循环经济法律实施效果的一大因素《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了企业应当采用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防治物的产生。但是,有关技术指标、操作规程的配套制度迟迟未出台,使得上述条款在实际中难以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了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应然模式以及国家给予其鼓励和指导的政策,但缺乏与之相应的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清洁生产的技术与工艺标准、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措施等配套制度,使得清洁生产难以有效推行。

(二)就《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中的难点给出的几点建议

1.明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必须符合宪法精神。随着中国循环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循环经济立法的日益成熟,循环经济法已逐步脱离环境保护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成为制约循环经济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宪法中确认循环经济,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关键的环节。2.细化《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相关条款,尽量做到有法可依现有的法律条款太过原则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大众。比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所以,我们要明确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可以向哪个部门了解并提出建议,应该规定政府是否有义务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这样才能使得该条规定更好的被适用,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再比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在这里,就应该对这一原则进行具体的解释,明确它与其他相关法律中类似原则内容的异同点,使得适用法律的人更好的理解它。使其更好的发挥效果。3.明确《循环经济促进法》之中的法律责任分担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规定的责任承担者有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社会公众是资源的使用者,也是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的直接受害者,是最重要的循环经济法律主体。因此,必须把整个社会都调动起来,使政府、企业、公众三者之间适当分责。落实到法律条款中,则应当明确规定责任承担的主体都有哪些,在哪种情形下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是非常有必要的。4.完善的与《循环经济促进法》配套的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明确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宪法地位之后,其基本法的地位就确定下来了。此时,我们就需要再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确保基本法的落实。例如,制定循环经济单行法,制定和完善专门的循环经济行政法规和规章,调整和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既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又能更好地发挥循环经济基本法的社会效果。5.在循环经济基本法中建立完善的循环经济技术标准体系标准是重要的技术规范,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技术标准体系。分行业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考核评价,为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标准。

三、结语

客观地来讲,《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本人知识水平有限,不能给出更全面的观点。但是,我坚信,在我们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各位前辈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水平肯定会越来越高的。

[参考文献]

[1]冯之浚主编.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李玉基,俞金香主编.中国循环经济政策与法制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3]周宏春,刘燕华等.循环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

[4]夏凤英,苏海健等.资源节约型社会构建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5]崔铁宁主编.循环经济概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

[6]马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发展[N].人民日报,2004-10-19.

[7]陶良虎主编.中国低碳经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8]王蓉编.资源循环与共享的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8

近年来,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实践不断推进,在清洁生产、废弃物的再利用与资源化、循环经济产业链的构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等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循环经济的发展彻底变革了传统的通过牺牲生态环境获取经济利益的生产方式,开创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和谐相融的新经济发展模式。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循环经济的发展实践迫切需要循环经济法制为其提供保障。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梳理,形成正确的认识。

一、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内涵界定

在探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法律体系的内涵。一般而言,法律体系,也称之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由一国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综合体。相较而言,在法学理论中,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不同的概念,是有区别的。首先,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法的形式渊源。多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宪法及其统帅下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其他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则是法律部门,是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次,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为分类标准。但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两者虽然存在差异性,但是也具有相融性。法律体系侧重于从法的内容和功能的维度来解构组合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但它也包含形式上的要求,即要求该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等级性和功能上的逻辑性。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则主要从法的外部形式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来分类组合一国现行全部法律,但它同时也要求内容和功能的完整性。可以说,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两个概念在具体要求上是密不可分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除了以习惯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都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我们在分析循环经济法的体系时,既要从内容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也要从效力等级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

从此意义上讲,循环经济法的体系,是指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依据其具体调整内容的不同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宪法和其他体现循环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条文”[2]。我们既要从效力等级的纵向角度对我国现行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归纳,这样在形式上更加一目了然,方便把握和理解。同时,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要从内容的不同来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分类,解析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

二、循环经济法体系的纵向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

(一)宪法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9条第2款、第10、14、26条等,宣誓性地确认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如其明确规定,国家是保护珍贵动、植物,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第一义务人,有权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采用任何形式侵害自然资源。国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在其第10条的规定中更是隐含了“减量化”的理念,提倡节俭,反对浪费。这些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作用。但是,对于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这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型,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使得循环经济法体系缺乏宪法的直接指导。今后,宪法应加以修正完善,以适应发展循环经济和构建生态文明的需要。

(二)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3],是我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目前,我国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比较多。根据内容侧重点不同,可以把法律层面的循环经济法分为两个方面。

1.循环经济基本法。2009年颁布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我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法、龙头法和统帅法,它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综合的调整。它是一部“将清洁生产、固体废弃物利用、环保产业发展和资源循环利用等相关内容统一纳入循环经济框架内综合考虑的法律,是全面体现科学发展观并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系统规范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则,是在本体性循环经济法领域规定绿色消费、资源循环再生利用、行业资源回收利用的法律”[4],是我国循环经济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道路的重要标志,也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的其他法律。循环经济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能源的高效利用、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领域。因此,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其他法律零散地分布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能源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中。主要包括《清洁生产法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法》、《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或其中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对于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对于污染的预防、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都作了规定,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范畴。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系统,除了《清洁生产法》外,主要是在环境资源保护等法律规范中附带性地规定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内容,且相互之间缺乏配合,相融性、协调性不够。

3.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或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两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5]。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中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循环经济方面的内容。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等级管理办法》、《资源税暂行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在数量上并不少,但总体上看专门针对循环经济进行规定的行政法规不多,许多领域尚待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譬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垃圾处理条例》等。

4.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均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内容,各地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大力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活动,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性立法主要有:《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一方面为当地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循环经济立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地方特色不够明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与《循环经济促进法》内容大同小异,借鉴多,特色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性较大,各地经济发展侧重点各不相同,因此作为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也应体现当地特色。

5.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分为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是目前循环经济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的法律规范。国家层面涉及循环经济的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有:《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管理规定(暂行)》、《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主要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制定的进一步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推动清洁生产的办法,各地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方案以及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其他配套规定。如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意见》、《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意见》、《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办法》、《云南省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细则》、《东莞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等。这些行政规章是对《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其地方性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在内容规定上更加具体明确,更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

6.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标准。发展循环经济离不开相关技术标准的规范和保障。这些标准包括高耗能、耗水行业的市场准入标准、能效标准、环保绩效考核评价标准等。《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5号)都明确指出,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发展标准体系。不断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加快制定可降解产品、再生利用产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产品、利废建材等产品标准和农业机械禁用及报废标准;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明确过度包装商品标准等。我们认为,这些标准是循环经济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它通过一些定量性的数据、指标、技术规范来表示行为的界限,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也像其他法规一样,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可以说,循环经济发展标准,既具有技术性的一面,也具有法律性的一面,既具有规范性,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三、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内容

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是指由循环经济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调整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分工组合而成的统一整体。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横向构成,决定于循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构成。但目前,我国在理论上以及立法实践中都未对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共识性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领域因从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等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上来理解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6]。我们认为,学者们虽然表述不一,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一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的,从循环经济发展的实践来看,又可以分为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和微观循环经济关系。相应地,从横向结构划分循环经济法体系可以分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横向上看,法的体系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但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刚刚起步。从内容上看,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立法不健全、部分领域处于空白的问题。循环经济专门性立法少,相关配套立法缺乏。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到“财政、税收、金融、投资、贸易、科技、教育培训等纵向管理,以及企业经营、垃圾处理、建筑、食品、化学品、家电、服务行业等领域”[7]的法律规范需要制定和完善。从效力上看,目前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和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以“暂行规定”、“通知”、“意见”、“决定”等形式出现,效力等级不高,从而缺乏权威性和规范性。因此,在现阶段我们不宜将循环经济法再划分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和微观循环经济法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其称之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更符合实际。

(一)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对循环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具体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循环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法律规范、循环经济产业法律规范、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财政法律规范、税收法律规范、金融法律规范、投资法律规范、价格调控法律规范等。总体来说,我国现行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严重缺位,主要是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要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要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要绿化政府采购政策等。这些规定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太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一些关于促进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定以及财政、金融、税收、投资等激励制度则主要体现在国家及各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发展计划或实施方案之中,或者以行政规章、政策性规定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具有政策性、临时性、短效性等特征,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稳定的调控体系。

(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各类主体全面参与循环经济相关领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循环经济“资源开发―能源开发―生产―流通消费―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这样六个基本领域[8],我们把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上述各个领域进行分类。这些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成六类:一是在资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包括《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开采等级管理办法》等资源领域的法律规范。二是在能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包括《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等能源领域的法律规范。三是在生产领域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以及各地为促进清洁生产颁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规范。清洁生产属于循环经济的实质内容之一,它在生产领域体现了循环经济思想。四是在流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范,在这一领域我国还没有涉及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主要是一些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条款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五是在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废弃电气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六是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必须指出,我国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涉及面广,内容庞杂,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之间的相互重合和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且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

总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随着循环经济不断发展实践,循环经济法体系也必然会有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今后的重点在于:纵向构成方面应不断提高循环经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进一步细化规范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在横向构成上,“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指针,协调好相关法律规范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问题,适时修订相关规定,使各项立法相互协调配套,发挥整体合力”[9]。同时,加强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如制定《绿色消费促进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容器与包装物分类回收与利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填补立法空白。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规范循环经济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以致循环型社会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24.

〔2〕〔8〕〔9〕乔刚.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141,143, 157.

〔3〕〔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7,98.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9

一、互动中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循环经济立法

生态文明是指导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生态文明体现了对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和坚持。生态文明具有系统性、平等性和多样性的特征,促成了科学的人类自然观、生态伦理观和社会发展观。生态文明协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矛盾,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分析,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思,都是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和价值判断标准。随着生态文明实践的不断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会出现新的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和问题,这些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了“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是义务本位法,界定了循环经济立法是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以生态文明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来衡量,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在体系结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纵向层面完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不同形式的立法,从横向层面完善和协调资源、能源、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领域的立法及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法律制度是连接法律原则和具体措施的桥梁纽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生态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生态文明的多样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不同的制度来明确和规范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态文明的系统性,要求不仅要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制度,还要同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循环经济立法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立法,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都始终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律责任是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法律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必须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充实责任内容,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强化责任保障机制。这些措施,是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根本保证。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批循环经济法律文件已相继出台实施。为促进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和评价作用,国家必须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反馈的结果,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现行立法。立法机关应当组织循环经济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等,通过社会调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手段,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估,及时纠正循环经济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补循环经济法律空白,弥补循环经济法律的不足。当然,由于循环经济法刚刚兴起,作为专项法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也不久,对于立法的评价还需要有更长的时间来考验。《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正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经济也在该因素的影响下面临严峻的考验。国家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经济刺激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以振兴和发展相关产业。而这些宏观政策措施的紧急出台,主要是考虑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应急性和临时性,对资源环境约束因素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整个循环经济法的全面实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原本被关闭或取缔的“两高一资”的企业和行业,甚至打着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旗号死灰复燃。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时机。所以,本文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所作的相关评论,必然因为受到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定的时间阶段性,甚至可能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状况及其实施效果的更加全面、准确和客观的评估,还需要待法律更进一步实施,还需要对该法律有更长的观察期。

二、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新趋势

立法永远无法赶上实践发展的步伐。我们必须看到,目前的循环经济法还只是停留在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发展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它的最高理想。循环经济立法的最高理想是促进和保障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成,包括社会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个领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占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其要求绝不仅限于此。它不仅在于发展循环经济,还要求保护修复自然生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强化资源管理、合理利用海洋和气候资源。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就需要建立这样的社会经济体制,即人类的经济活动不破坏包括人类生命在内的自然界的物质循环均衡。循环型社会的理念正在于此。不仅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包括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都需要努力追求人类社会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这是循环型社会超越循环经济的更高追求,也应当成为循环型社会立法超越循环经济立法的更高目标和追求。在循环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非常发达。社会公众的参与,特别是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参与,促使各国政府、企业、公民、其他组织以及国际组织等人类社会所有主体选择对环境更为友善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行为模式。而循环型社会代表了循环经济发展的方向,循环型社会法代表了循环经济立法努力的方向。未来循环经济立法的目标应当是构建促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并保障循环型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迈向更加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循环型社会,这既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也是环境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循环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总和。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无论是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法律对循环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职责)在不同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特定配置结构和运行方式来实现的。循环经济条件下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传统发展模式下的经济关系所不具有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就是说,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内容的法律权利、义务(职责)在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等不同类型的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构成了法律调整循环经济关系的作用机制。

作者:邓雯雯 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王树义.循环经济立法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10

(二)促进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尚未成熟

循环经济的特点决定它不仅是一个政府的自觉行为,也是一个市场的自发行为。一方面需要立法先行,从制度上给予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更需要政府通过政策导向和经济手段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服务业,需要建立资源环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环境标志、财政信贷鼓励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的作用,使企业、社会和公众都能承担起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通过制定税收、金融、价格和财政等优惠和鼓励政策,来推动环境友好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废弃物资源化技术在服务行业的广泛适用。但是,从目前的经济政策的导向来看,促进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效果并不理想。自2008年中央就设立了促进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为此中央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该办法第7条指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其中包括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具体涉及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方面。专项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三种方式分配到具体的项目中去。为此山东、辽宁、海南三个省,九江、厦门、长春市特别出台了适用于当地专项资金申报及管理的《服务业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其他各地也积极组织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资金支持,但是在各地的申报通知当中,依旧是以营业额、销售额等指标为导向,对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服务业项目的支持力度不能满足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

二、我国服务业循环经济政策法制不足的成因

(一)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实践的落后

服务业又称第三产业,是在第一产业———农业和第二产业———工业部门全面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基础上形成的国民经济产业部门。自建国以来,政府全力推进第一、第二产业部门的发展,依赖农业和工业来拉动国民经济的增长,直到施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国家才开始重视第三产业的发展。目前循环经济在第一、二产业中己开展,尤其是制造业,并取得初步成效。我国的服务业发展很大程度上仍是传统的线性经济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高产出模式,服务业发展循环经济也还未引起国家及其他社会层面的足够重视。相关的实践开展的较少,仅在餐饮住宿、旅游、物流等传统的服务业部门推进实施了绿色节能制度,能源循环利用程度较低,总体来看还处在启蒙和探索阶段,与先进国家具有一定差距。人们的物质享受,是以牺牲自然资源为代价的,在追求更好的物质享受的同时。为了迎合和刺激消费者的愈加膨胀的消费需求,服务业出于短期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忽视了长远的人类生态利益,客观上导致了人类活动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导致了资源危机的加剧。发展循环经济解决当前环境和资源问题的金钥匙。服务业是提供消费产品和服务的产业,要实施循环经济就要从根本上引导消费者从“过度消费”的理念转向崇尚自然、注重资源节约的“适度消费”和“绿色消费”理念,在消费的同时注意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消费的观念。同时,倡导服务业市场主体树立节约资源、清洁生产的理念,鼓励引导服务主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并且在各地建立城市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的产业链。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和地区在不同规模和不同水平上实施以上内容的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但这种循环经济实践毕竟是分散的、低水平的、小规模的,几乎还没有哪个行业能做到内部流程的循环。成熟的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还尚未形成,从而制约着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制建设。

(二)公众循环经济意识薄弱、参与度不高

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理念,在国际上兴起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年,在国内也是近几年的事情。虽然在国际上,有不少先进和成功的做法,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处于部分行业、部分地区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起步阶段。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公众参与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但公众对循环经济的范畴,减量化生产、资源再利用、循环利用的原则、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紧迫性,具体通过哪些手段和方式来发展循环经济,如何通过法制建设来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等问题,仍然了解很少。构建循环型服务业需要行业内所有的市场主体和公民对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具体制度高度认同,在此基础上配合政府的政策规划将各项具体的制度落实到自身的行动中去。因此,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激发社会主体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一方面制定有效的激励措施,激发服务业主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进行大规模和大范围的宣传,在公民中进行普及宣传倡导循环经济和绿色消费。

三、健全完善我国服务业循环经济政策法制的对策

目前,促进服务业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主要集中于餐饮、旅游等传统行业中,实施情况也不尽人意。在批发零售、金融、物流、通信等现代服物业的相关立法中,循环经济发展的理念及具体制度还未能体现。现有的法规从效力等级来看,主要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标准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反观循环经济发展水平领先国家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基本由综合性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与循环经济配套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三部分组成。所以,要健全和完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要建立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同时具体来说如下。

(一)制定专门的服务业循环经济综合立法

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涉及的内容较广泛,具体的制度可以被应用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规定一些较宏观的、覆盖面较广的内容,诸如循环经济的概念及相关术语、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和责任等,因此该法不可能针对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做出详细而周全的规定。为了推动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一部具体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服务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来协调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服务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是针对服务业节约资源,废弃物综合循环利用的专门法。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在整个服务周期贯彻循环发展理念,推进服务主体绿色化,服务过程清洁化,促进服务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引导人们树立绿色循环低碳理念,建立绿色消费模式,实现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业是由零售、餐饮娱乐、房地产、旅游、物流、金融、通信、信息咨询等若干个分产业部门组成,这些部门在经济生活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种类不同,具体的运作模式也跨度较大,需要因地制宜的制定和实施有差异的循环经济具体制度。但从宗旨上来说,树立绿色消费观念,确保服务业生产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等立法目标应该贯彻在所有的制度当中。积极鼓励服务业市场主体的节能减排行为,禁止各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落实政府、企业、公民在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义务和责任。

(二)制定服务业循环经济的专项立法

服务业涉及多个行业,提品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具体物质的循环利用工艺及技术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要进行区别对待。所以,有必要根据不同的行业和产品,制定不同的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和原则的单项法规。例如,制定适用于零售行业废弃包装物回收及循环利用的《包装容器材料收集和循环利用法》;制定推动城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回收法》;制定适用于通信业废旧手机、电池、充电器资源化利用的《废旧电池、手机回收利用条例》等。社会再生产的末端是消费者,在传统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消费者承担着很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在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消费者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通过制定《绿色消费法》来引导公众树立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废物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无害化,从而把危害环境的废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方面,政府的绿色采购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最大的采购方,能够购买较大份额的绿色节能产品,从而形成经济规模并实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作用。另一方面,政府在进行绿色采购的同时在社会上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从而使得各个消费群体提高环保意识。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已有的《政府采购法》基础上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条例》,从而进一步深化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进一步推进服务业节能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规模。

(三)加强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的规定,地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服务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实施循环经济的基础条件会受到经济发展的制约。因此,在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规,如服务业清洁生产、包装容器材料收集和循环利用、餐厨废弃物回收、绿色消费、绿色旅游等方面的地方条例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有的服务业环境管理、资源节约等方面的地方条例,共同构成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地方法规体系。但是,一定要注意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立法与国家立法及国家的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关系相协调。只有促进多种规则的宏观协调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作用,为真正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四)构建并完善与服务业循环经济相关的政策体系

1、科技政策

循环经济模式下的服务业科技政策包含两个方面:(1)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政策。循环经济是一种技术依托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我国的服务业长久以来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节能、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实施情况较为滞后,不能满足发展循环经济的现实要求。所以,国家应该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立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服务业资源循环利用领域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并且同时制定信贷倾斜、税收减免、投资优惠等措施,引导服务业主体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创新活动中。(2)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培训与推广政策。先进的节能、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开发出来后,政府应当推动这些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在服务业中广泛应用,分批分次组织企业培训,促使他们掌握新技术,进而在实践中大范围推广。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11

(一)国家循环经济发展现状及法律、法规等出台情况

1999年以来,国家先后在辽宁省、贵州省贵阳市开展了循环经济建设试点,在广西贵港、山东鲁北、内蒙包头等地针对高物耗、高能耗、重污染行业开展了六个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试点。20__年,国家环保总局将生态工业理念引入工业门类齐全、经济综合性强的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在华东、华北、西南和东北等十多个城市广泛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批准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五个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使我国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__年国家确定了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化工、建材和轻工等七个重点行业为第一批试点行业。目前正在开展以重化工为支柱产业的资源型城市、重化工集聚区、资源循环利用重点领域和农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机械制造、食品、纺织等重点行业四个层面的第二批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准备工作。20__年国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__]2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__]22号)等文件。20__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落实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循环经济上升为国家的发展战略。

我国近几年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20__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使清洁生产成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20__年由全国人大环资委、国家发改委、环保局等部门联合,共同开始起草国家循环经济法。20__年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循环经济法》的出台将指日可待。

(二)部分城市循环经济法规规章政策等出台情况

国内的一些城市先后制定了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对循环经济工作做了明确部署,并出台了一些循环经济相关法规规章及政策,对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做了积极有益的尝试。

深圳是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中唯一完成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在对循环经济工作的推进上起步较早,成效显著,尤其在法制保障体系的建设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面。近几年先后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20__年8月)、《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__年3月)、《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20__年4月20日)、《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20__年11月)、《深圳市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近期实施方案(20__--20__)》、《深圳市循环经济发展“十一五”发展规划》、《深圳生态市建设规划》(20__年12月)、《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20__年1月)、《深圳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20__年5月)等,基本搭建了以《深圳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为核心,包括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评价指标体系以及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专项规划在内的循环经济发展法规规章和政策框架。深圳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筑节能条例》、《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排水管理条例》正在制定,《政府采购条例》正在修订中。下一步深圳市将在“四个节约”的框架内制定一些配套规章和政策,如研究起草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电子垃圾回收管理办法》、《一次性商品生产使用管理

办法》、《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规章,编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产品名录、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物目录、强制回收的产品目录,制定循环经济技术利用的鼓励政策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办法等等。

宁波市先后出台了《宁波市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施意见》、《清洁生产与节能目录导向》、《宁波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加快推进宁波市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意见》、《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宁波市各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为宁波市循环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大连也出台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意见》及《大连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等一些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大会常委会20__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厦门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贵阳市人大常委会20__年7月8日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目前正准备重新修订。

(三)我市循环经济发展现状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等出台情况

我市在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和国内其它大中城市一样面临着资源环境压力,大力推行和发展循环经济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课题。1997年我市被批准为全国地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试点城市;1998年《__市可持续发展重点领域行动方案》编制完成并开始实施;20__年通过《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方案》;20__年编制实施《__市生态市建设规划》。20__年,在生态市建设中我市提出发展循环经济设想,并以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作为试点,南岗区政府组织编制了《红旗满族自治乡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规划》,实施几年来成效显著。依兰县、阿城区相继编制了循环经济建设规划,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到政府重要工作日程。为增强社会公众参与意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开展了循环经济专项建议征集活动,收到了许多高质量的建议。在我市“十一五”规划纲要中突出体现了循环经济理念并设立了循环经济专篇。20__年,市政府启动了《__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并于20__ 年4月正式实施。

截止目前,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方面,我市已经出台的单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__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__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__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__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__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_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__市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__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__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__市清洁生产管理办法》,《__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目前尚未制定循环经济地方综合性法规。

二、加强我市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

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新时期城市发展目标的战略选择。我市资源相对丰富,工业基础雄厚,工、农、畜牧业布局相对合理,为创建循环经济链条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同时存在大量的低附加值、高污染、高能耗、高水耗的工农畜牧业活动。如果不能高效协调的发展循环经济,必然造成产业失衡,甚至污染泛滥,随着经济总量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将面临土地和资源的难以为继,面临环境承载力的严重不足。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法规规章和政策体系,将循环经济引入法制化的轨道,从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经济增长的集约化程度,提高资源再利用率,降低污染,减少浪费,以保障区域生态安全,促进产业布局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委、市政府对循环经济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制定下发了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充分调动各职能部门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工作,初步形成了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对循环经济工作的规范,使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如对减量化和资源化认识不够,循环经济局限在单纯循环的范畴;将循环经济工作同日常工作割裂开来;个别领域职能不清,出现都管都不管的现象;缺乏资金支持,造成投入渠道单一、产业发展缓慢;研发投入不够,循环经济技术发展滞后;行业及部门各自为政,使循环经济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和行业色彩;缺乏鼓励政策,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积极性不高,等等。因此,为了积极鼓励倡导发展循环经济,正确引导循环经济活动、严格规范循环经济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在《循环经济法》出台后,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特点,深入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措施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三、相关城市循环经济立法值得借鉴的方面

(一)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形成新的立法理念。发展循环经济、要从过去单纯的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经济、社会一体化的循环经济模式,改善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也通过全民环境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建立绿色生活和消费方式。深圳市在立法过程中,积极探索新的立法理念,在条例中规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等等。这些原则、措施的确立和制定,有力的保障了深圳市循环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循环经济立法既要统揽全局,又要重点突出。循环经济是由若干具体分支组成的系统的、统一的生态经济,各具体分支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系统的发展进程,因此循环经济立法既要有一般综合法的框架,又要突出主要行业(如工业)和重点企业,着力解决影响循环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比如,宁波市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区发展实际、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循环经济之路,着力于生态建设、清洁生产、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等问题,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问题作为《条例》的主线;大连市在循环经济的立法过程中,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与调整产业机构,优化资源配置作为 立法的主旨;深圳市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其目前正处于经济加速发展的阶段,把抓好资源利用环节、废弃物生产环节、再生资源形成环节和消费环节作为立法的关键,统筹兼顾地吸纳到所形成的循环经济法律框架中。

(三)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各项制度。为了准确地把握发展循环经济的本质要求,确保在发展过程中能够真正做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高效运转,在循环经济立法时应当建立各项制度。深圳市的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确立了十多项制度、方法,要求政府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建立循环经济评价制度并完善统计方法,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以及实行财政补贴示范推广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对当地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大连市也将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和融资力度,发挥税收和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和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等内容纳入到了循环经济法律框架中,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些原则、制度确定下来,并保证其长期、有效地执行。

四、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我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法规规章体系。首先要制定我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法规,作为指导、规范循环经济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针对我市循环经济的实际发展情况,确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些基本制度、措施和原则。其次,在制定综合性法规的同时,要抓紧在与之关联紧密的节约能源、产业用地、市场准入、清洁生产、政府绿色采购等方面进行立法,出台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近几年发展规划等。近期应尽快出台的包括:促进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或者实施意见,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资源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废旧家电拆解、废旧汽车零部件拆解管理办法,清洁生产强制审核办法、餐橱垃圾管理办法,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及推广办法。再次,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已经出台的有关循环经济的单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目前我市已经出台的与循环经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在立法理念、指导思想等方面比较陈旧,许多制度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有些甚至成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障碍。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调研,对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及时加以完善,或修订或废止。

(二)在政策上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供保障。目前我市循环经济工作刚刚起步,处于初始发展阶段。政府是最重要的倡导者和推动者,而政策工具是政府推动循环经济工作的基本手段。首先,要用循环经济的理念指导各级各类规划的编制,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保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重要原则,通过实施规划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其次,通过出台财政政策、投融资政策、收费政策等对循环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如设立循环经济发展基金,用于循环经济建设项目的贴息,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强制审核,对环境与生态工程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技术等与循环经济相关的项目从政策上予以倾斜。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12

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所有的物质和能源在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降到最小程度。

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具有公益性。需要政府干预以弥补市场失败,同时采用经济手段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本质上是促使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主动创造性地发展循环经济,只有这样循环经济才能得到持久发展。

应该看到,循环经济生产方式中试图实现减量和循环的多数环节,并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必然选择,现行市场条件下源自再生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原料不仅性能上常常不占优势,价格也不占优势,以致循环经济难以自发进行。循环经济发展需要靠法律支持,也要靠政策和机制创新推进。在这种背景下,应从多方面考虑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

1 利用财税政策激励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税收政策主要是通过建立专项基金,投资倾斜以及对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对循环经济现已实行了一些财税方面的支持,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上,还应在以下几方面完善财税政策的支持力度。

1.1 设置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增加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设置专门的促进循环经济的税种以加强资源再生利用、综合利用、淘汰落后技术工艺,促进循环经济相关产业的发展,同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产业给予税收优惠。

1.2 建立循环经济发展基金

主要用于循环经济技术、产品开发和推广等,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示范项目,开展循环经济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开展循环经济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发展循环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进行奖励。

1.3 投资倾斜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在制订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重点关注节能、节材、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其贷款等信贷支持,对生产进口淘汰技术设备资金上严格控制。

2 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创造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科研环境,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是实现循环经济的根本保证,包括环境工程技术、进行废物再利用的资源化技术、生产绿色产品的清洁生产技术等,为建立一个最佳生产、最佳消费、最少废弃的循环经济社会应当构建包括资源开发、流通消费、循环利用全过程的循环型技术体系,政府应为这些技术的产生创造适宜的科研环境。各地政府不仅要为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用有偿转让、技术参股、政府购买等多种方式使研发机构获取合理的经济效益,从而以科学手段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3 塑造各种绿色管理与奖励制度

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设施建设。由于公共设施建设的承建企业经济负担较重,政府通过投资性支出,既可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也可以调动企业建设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体系认证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促进法篇13

一、概述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该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首次提出,根据鲍尔丁的“宇宙飞船理论”——即“地球就像在太空中飞行的宇宙飞船,这艘‘飞船’靠不断消耗自身有限的资源而生存。如果人们不合理的开发资源,破坏环境,强度超过了地球的承载能力,地球就会像宇宙飞船那样走向毁灭。”循环经济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倡导“资源一产品一再生资源”的生产模式,以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固体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产、消费、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被人们视为无用物丢弃的呈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①主要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如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废品、工业油泥等等。这些物质如果使用、处理不当,不仅会占用土地、污染土壤,而且给水体、大气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到城乡环境卫生和人体健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消费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固体废弃物的数量日益剧增,成为环境污染的一大因素。因此,加大对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力度,不仅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而且有助于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二、广西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立法及实践

(一)广西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立法

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制,广西目前尚未循环经济进行专项立法,没有制定出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对应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主要依赖国家立法的指导。主要有以下几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是2009年1月1日颁布的一部新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确立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标,规定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基本法律原则,并建立了循环经济规划制度、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循环经济统计制度等基本制度,明细法律实施的奖惩措施等等,这对我国发展循环经济作出全面、系统的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被称为我国第一部以发展循环经济为目标的法律规范,于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并于2012年2月29日修订、施行,通过立法规范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的清洁生产,并通过税收政策、资金技术支持等渠道保障清洁生产的推行。这是继《循环经济促进法》以来的又一大立法进步,为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又一道法律保障,对我国建立新型循环型社会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3.其它有关立法规范

除了上述两大基本立法外,还有其他相关环境立法也为广西循环经济的实施起到规范指导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通过环境污染的防治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通过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的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到有效再利用;此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防范尾矿污染环境管理办法》、《有色金属固体废弃物污染控制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等等,都一定程度上对发展循环经济起规范作用。

4.广西相关地方立法

另外,诸如《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关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及“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规定,《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关于“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这些地方立法都为广西循环经济发展发挥积极效用。

(二)广西实行循环经济的具体情况

1.广西实施循环经济的成效

自《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以来,广西地方政府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加大力度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已取得初步成效。

(1)在减量化领域

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指导下,广西循环经济在“减量化”领域的实施成绩主要有:十一五期间,通过对重点耗能产业及427家重点耗能企业的监管,累计淘汰小火电装机容量126.6万千瓦、炼铁产能241.1万吨、炼钢产能504.9万吨、水泥892.8万吨、造纸70.45万吨,实现了我区万元生产总值能耗累计下降13.4﹪,由2005年的单位耗能1.22吨标准煤下降到2009年的1.06吨标准煤,基本实现国家下达的节能目标。

(2)在再利用领域

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广西资源再利用领做出了不少的努力和成绩。如在制糖业方面,建立起“甘蔗——制糖——酒精——生物有机肥”、“甘蔗——制糖——酵母及其提取物”、“甘蔗——制糖——蔗渣——废液碱回收”等循环产业链,成为国内制糖业发展循环经济示范模式。另外,在再利用领域,广西的典型企业代表有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丹泉酒业、华锡集团可再生资源分公司。其中,燕京啤酒公司、丹泉酒业都很注重对包装过程中产生的碎玻璃、废瓶盖、废标纸、废纸箱回收利用,据统计燕京漓泉公司对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已做到100%,丹泉酒业除因部分具有收藏价值无法收回米酒瓶外,对米酒瓶的回收率有97%,回收使用率占92%左右;华锡集团可再生资源分公司主要负责尾矿的处理和回收利用,该公司尾矿回收年产量平均有4000至5000吨,年产值最高达到1亿元。

(3)在资源化领域

所谓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使“放错位置的资源”归正。资源化是通过对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排放物进行回收利用,以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近些年来,在政府部门的督导下,2009年广西全区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量有3857万吨,综合利用率达67.3﹪。另外,从2005年到2010年,南宁、柳州、桂林等地在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固体废弃物方面,处置率都达到100﹪。很多企业成为了把废弃物资源化的典范,为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影响。如图所示,进一步说明了广西部分地方对工业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现状。

2.广西实施循环经济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产业配套不完善

循环经济的发展主要有历经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企业内部的小循环,即在单个企业内部实现物料循环利用;第二种是区域层面的中循环,即在共生企业之间实现物料循环利用;第三是社会层面的大循环,即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物料循环生产、使用。由于经济基础薄弱,存在着资金、技术等各方面的障碍,广西区内多数大企业、大产业的自身配套能力不高,导致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仍处于企业和行业内部物质循环,而尚未形成一系统、完整、多层次工业循环经济产业体系,在企业之间、乃至全社会范围内实现物料的循环利用。

(2)资源循环利用水平亟待提升

在资源的循环利用问题上,50﹪的民众认为民众在资源的有效利用方面有待提升。主要体现有:在工业固体废弃物方面,广西各地工业固体废弃物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在生活垃圾处理方面,广西各地区的“一次性筷子”、“一次性纸杯”、“一次性饭盒”现象普遍存在,各地城市生活垃圾排放量也在逐年增加,这些不良的生活习惯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的污染。而对于这些被浪费的资源,绝大多数被环卫部门清运并填埋处理,只有少数的纸制品、废旧钢铁等被民间拾荒者回收利用。这就表明广西在这领域仍需作出进一步的努力,提高资源的循环利用水平。

(3)相关支持政策难以落实

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指导下,虽然广西政府积极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但是,由于缺乏在全区范围内发展循环经济的地方立法,而区内现行法律中,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财政等激励政策可操作性不强,致使企业在循环经济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仍面临着资金不足、技术不够硬、税收压力大等多重难题。以华锡集团可再生资源分公司为例,在本次调研过程中,笔者了解到,由于没有政府资金、技术的支持,加上可回收尾矿数量相当有限,导致公司循环经济工作很难全面推展。

三、关于广西实施循环经济问题的深层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广西循环经济并未取得全面系统的发展,下面从这些现象中看到问题的本质,从法治的规范,科学技术的革新,还有其他客观因素来认识广西循环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法律因素分析

纵观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虽然国家先后出台了《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与发展循环经济关联度较高的专项法律。不可否认这些法律都为广西经济社会的循环发展发挥了极大的引导作用,但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些法律规定过于陈旧,不能解决广西区位发展的特殊难题。而当下广西尚未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地方法规规章,发展循环经济的内生动力的缺乏,直接影响到企业乃至部分政府部门对发展循环经济充分认识,以致部分地区片面追求生产总值的快速增长,致使循环经济很难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有效开展。

(二)资金技术因素分析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资金技术问题是影响循环经济顺利开展的关键因素,也是广西发展循环经济所面临的两大难题。在资金方面,虽然广西区建立了相应的资金扶持政策,自“十一五”以来,针对循环经济领域,广西政府财政扶持及企业资金投入共计十亿元人民币,但仍然无法填补循环经济的资金缺口。加上循环经济发展需要一次性投入大量的资金研发技术、更换设备,投入多、回报慢,严重影响到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在技术方面,广西缺乏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技术支撑。当下,广西关于循环经济的技术研发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研发及高校、科研、设计院的研究开发,不足以有效研发和推广替代能源、资源节约、能源阶梯利用、污染物零排放等相关产业技术,无法满足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需求,制约广西发展循环经济的进展。

(三)其他因素分析

除了法律因素、资金技术因素以外,人为因素、社会认知因素等也对循环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虽然当前全国各地发展循环经济的热情很高,但由于宣传不到位,绝大多数民众乃至政府执法部门工作人员都没有对循环经济有系统全面的认识。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为例,虽然我们一直垃圾分类处理,但该方案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对普通民众来讲,即使意识到垃圾要分类,但该如何分类、有何分类标准,却无法得知。作为企业,由于我们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不完善,企业生产者没有承担起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废弃产品回收循环利用和处理。作为政府部门,没有对循环经济有全面认知,没有及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方案,缺乏对循环经济的有效管理机制,直接影响到循环经济法律的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

四、广西加强实施循环经济的有力举措

(一)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针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暴露出的问题,结合我国国情及广西地方发展需要,笔者认为应加快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首先,健全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及早出台循环经济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广西应因地制宜,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地方政府规章、实施细则,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规范性法律指导。其次,加强循环经济法律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政府、企业、个人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尤其是固体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应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第三,明细循环经济的各项标准,如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分类标准、资源综合利用指标等等。循环经济标准化是开展循环经济工作,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主要参考依据,推动循环经济的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有利于对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实施效果进行科学有效地监督与评价。

(二)确保循环经济激励机制落实到位

长期以来,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遵循的是“政策之治”的道路,《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使循环经济发展由“政策之治”转向“法治之治”,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和方向指引。但是再好的制度也只有落到实处才能发挥积极的效用,因此,有必要实行税收改革,完善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循环经济项目的开展提供财政支持和信贷优惠;征收环境资源税;完善消费税等等,鼓励、支持各企业建立循环经济生产模式。同时,明确将环境成本、资源成本纳入企业生产效益、政府政绩的考核范围,加大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政策的有效落实。

(三)加快完善循环经济支撑体系建设

建设循环经济支撑体系,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资金、技术等难题。首先,做好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循环经济产业链大循环。以信息产业园的形式,有规划招商引资,加强园内各企业、各行业间的联系,形成良好的产业集聚效应和高附加值延伸效应。其次,要建立科技创新体系,由政府牵头,以企业为主导,加强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区域之间关键技术信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攻克发展循环经济所面临的技术难题,建立“政府扶助、企业互助”的科研生产模式,促进循环经济相关产业规模化发展。最后,要扩展融资渠道,加大对循环经济产业的资金支持。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资金扶持、价格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信贷优惠政策等方式,为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搭建资金绿色通道,减轻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成本负担,提高企业的积极性。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度

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得到全民的支持和参与。只有提高全民循环经济发展意识,发扬循环经济理念,才能为广西循环经济发展提供内发动力。很多环境立法中都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第十条也对公众参与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宣传不到位,在实践中并未取得良好的反响。在本次调研中,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还不知道该法的出台,绝大多数人有了解到法律的出台,但没有深入学习,并认为该法的出台并没有对其自身生活有实际的影响。由此可见,循环经济的群众参与度不高,主管部门有必要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利用媒体中介、政府企业公益活动等手段宣传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大公众对循环经济的了解。另外,还可以通过九年教育,宣传循环经济的意义,不断深公众对循环经济理念,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

五、结语

发展循环经济,重视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对改善广西环境改善及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长足的影响。通过研究研究广西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只有加强法制建,完善地方立法,才能为广西循环循环经济发展提供积极引导,才能加强《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广西的实施力度,建设和谐广西。(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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