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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法律论文实用13篇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1

一、大陆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要进行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都由司法机关决定。

备选鉴定人的资料登记在专门的名册中,法庭从名册中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紧急情况除外。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其主要作用是运用医学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别和审定,以弥补法官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他们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较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能代替法官,他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有限的,是否采纳由法官自己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鉴定结论,同样适用对立辩论原则,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

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与法官组织的鉴定人不同。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虽然鉴定不是法定程序,但是法官如果遇到相关问题,就必须进行鉴定。法官可以采用医生协会的鉴定结果,也可以完全不采用自己组织医生进行鉴定。每个法院都有一个包含各个专科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列表,法官从中选取鉴定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根据同一条规定,法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鉴定人,“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做出的结论,法官根据自已判断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还必须对法官有说服力,如果法官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则会指定其中一名专家对鉴定结论签字以作为证据使用,由签字的专家负相关责任。法官也可以不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法院认为鉴定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命令原鉴定人或命令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而受诉法院可以把这一权力授予法官。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二、英美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采用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又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是在某些行业或者领域中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其在某些专门性问题上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根据该条规则的规定,专家证人不是狭义上的专家,不仅局限于科学的或技术的专家。专家证人并不一定是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任何有技巧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在医疗侵权案件中,专家则是指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要想成为专家证人还必须通过资格审查。

专家证人的鉴定结论被视为证人证言,专家的证言与普通证人的证言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专家证人凭借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做出自己的推理、判断,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需要陪审团审查判断。而且,为了使专家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专家证人应该对鉴定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做出明确的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字、盖章。

英国有关专家制度最主要的现行规定《专家证人指南》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胜负,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做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当事人主张的责任。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争议之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接受指示的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范围内,须明确提出。

(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生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所依据的事实、文献或其他材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任何其他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性意见(或者根据不同情形,陈述为合格意见)。

(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或聘请,双方可以各自选任或聘请鉴定人。

因此,双方选任的鉴定人在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时往往代表本方的利益,而持互相对立的观点。与普通证人一样,鉴定人要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且其证言的法律效力也与普通证言等同。通过交叉质询,控辩双方都努力提高有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努力降低不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鉴定结论要通过激烈的质询的考验,因此,专家证人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高。但是,由于鉴定人往往代表已方当事人的立场,鉴定人给法官和陪审团提供的意见是否公正可能会引起争议,所以美国法律也允许法官指定独立的鉴定人。但独立鉴定人也属于专家证人,其证言的法律效力与普通证言相同,也要接受质询。以美国为例,美国在法庭外不设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虽然各州有管理医生的委员会,但这些机构不会介入医疗侵权的相关司法事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各自委托医学专家作证的权利。但医学专家的资格要经过审查,双方可以对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或者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并审查其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质、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各方面信息。当事人如对某一医学专家资格有疑义,可以直接请求法庭将其排除于专家证人之外,但法官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资格审查的结果。专家虽然是受当事人委托,但是他的证词必须根据事实与其掌握的知识做出。在庭审过程中,作为专家证人的医生还要接受对方律师的质询。

美国规定专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专家证人应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在内的每一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第706条(d)规定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美国最高法院还规定了审核专家证词的法律标准,即道伯特标准。这个标准要求医学专家的证词不仅必须和案情相关,而且必须具有科学的可靠性。在考虑科学的可靠性的时候,法庭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1)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能够或者已经被他人所检验,这里所考虑的是专家的理论是否经得起客观的检验。(2)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7R或理论是否已经被同行评审以及是否在科学期刊上发表过。(3)对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有已知的错误率;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已经被同行所接受。除以上这几方面的因素之外,法庭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另外,以上每个单一因素都不具有决定作用,法庭是要考虑各个因素之后对医学专家的举证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

三、两大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比较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其各自的特点。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与鉴定人的选任,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完全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助手,是为了弥补法官医疗知识不足而选任的医学参谋。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什么内容、以及由谁实施鉴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医疗事故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而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及由谁进行鉴定。在医师事故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有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平等权利。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大陆法系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资格或者是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除非是特殊情况,医疗事故鉴定人从既定的名单中选任。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鉴定人主义,即不明确规定哪些医疗专家或机构为鉴定人,而是任何具有专门医疗知识的人都有可能成为鉴定人,前提是通过资格审查。

关于鉴定人的出庭,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是否出庭由法官根据需要来决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和第283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向法院书记员提交鉴定报告,如法官依据鉴定报告仍不能充分查明真相,则可以听取鉴定人的说明。但现在,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对不肯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于鉴定人作伪证的,则可以处以伪证罪。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得较为彻底,鉴定人的角色是专家证人,应当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询。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况,鉴定人应当出庭,否则可能面临鉴定结论不可采的结局。C6]也就是说,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根据美国法律,专家证人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的,法院可依藐视法庭罪予以论处;专家证人作伪证的,则可处以伪证罪。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依据职权可以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规定鉴定的内容,对于鉴定结论也是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来自己判断。由于鉴定人的中立性,以及强调法官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优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持了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其缺点便是当事人只有申请权,对于鉴定与否、鉴定事项、鉴定人人选都无法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且由于法官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因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影响较大,有时甚至替代了法官从事的审判活动。而英美法系国家鉴定制度充分地调动了当事人的主动性,双方能够各自选择自己的鉴定人,并能通过质询的手段去做削弱对方鉴定结论效力的努力。这种竞争式的鉴定制度能通过竞争使鉴定的质量和效率都有所提高,并能利用当事人双方的主动性来更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其缺点是有些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因为鉴定人代表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其鉴定结论就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有时难以宁人信服。

总之,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各有所长,我国应该借鉴他们各自的优点,来完善我们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四、两大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首先,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应确认为司法鉴定,改变其医学鉴定的性质。

之所以将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学鉴定,理由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是专业鉴定,法官不懂医学。因此,只能由医学机构组织鉴定,而不能由法官自己组织鉴定。这是一种误解。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其基本性质是司法鉴定中的一种。法官不懂医学,并不能否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性质,法官也可能不懂刑事鉴定专业,也不懂物理、化学,尤其是不懂人类基因识别专业,但是,都由他们组织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实事,作出法律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如此。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够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定。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由法官决定;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法官组织,确定鉴定的合适人选,确定鉴定的时机和内容;对于医疗事故医学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像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法官有权进行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应当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其次,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立法时,应摒弃以机构名义做出鉴定,建立完善的独立鉴定人制度。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鉴定制度上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两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其一,接受法官委托、指定或者控辩双方传唤的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应当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鉴定人应当亲自实施具体的鉴定活动,亲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并亲自接受法庭的传唤或者控辩双方的申请,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其二,鉴定人都不具有官方人员的地位和背景,而只是接受控辩双方或者法官委任,帮助事实裁判者确认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人,即使是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专家,也不过是普通的专家而已。

再次,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建立鉴定结论排除制度,保证鉴定人的出庭。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2

Key words: "Tort Law";medical tort liability;judicial expertise;the appraisement of medical negligence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8-0268-02

1关于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

1.1 两者的概念不同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对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概念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技能的不合理欠缺而侵害患者合法权利的行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2 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医疗损害,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要求主观上的过失,而且基本包括给患者造成的全部损害结果。而医疗事故要有主观上的过失才能构成,而且仅限于对患者的人身伤害。因此,医疗损害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用行政法规规范民事责任问题,因此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实质上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混同,是由于我国用行政法规来规范民事问题尤其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导致的结果。在民法领域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法领域的基本法,把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其着眼于全部的医疗侵权行为,即涉及到医疗或者发生在医疗领域中的所有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损害。对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民法的视角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已出台的情况下,其性质为侵权行为,应将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统一为“医疗损害责任”,统一因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诉讼机制和赔偿范围。

2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1 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问题

2.1.1 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要高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的层级效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诊疗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判断分析并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其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单纯从法律层级的效力来看,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要高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依据。

2.1.2 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判定依据,有悖于《立法法》的精神医疗损害鉴定是关系到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对患者的赔偿更属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加以规定,所以医疗损害责任应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来界定,而不是由行政规章来界定,从而有利于保持法律的一致性。《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侵权责任作为一项民事基本制度,对于涉及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医疗损害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符合《立法法》精神的。同时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问题,也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如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判定依据,则有悖于《立法法》的精神。

2.2 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功能和目的不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其二、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信力;其三、它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提供依据,其基本假设是: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基于事实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显然,该制度建立在卫生行政部门本位基础之上,服务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司法鉴定的目的主要是确定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过失和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进行区分,直接为医疗损害诉讼服务。同时司法鉴定的结果可以为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提供直接的责任依据。

2.3 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证据规则和效力存在明显差异

2.3.1 司法鉴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从认识角度看,鉴定结论是基于专业知识对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的意见性结论,这种结论由于其专业性强,要想被法官理解,需要鉴定人解释和说明其结论所依据的专业知识和原理,以及得出其结论的推理过程。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是鉴定结论的举证方式,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被作为人证而非书证,鉴定人应经过合法传唤出庭,并提供鉴定意见、接受质证,并由法官亲自认证,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人不能因其提供书面鉴定结论而免除到庭以言词陈述的义务。

2.3.2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签名和鉴定人负责制度在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需加盖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即可,不需专家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只要求鉴定专家的过半数通过,对专家的不同意见则不需要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上表述。这种情况造成的后果是医学会和鉴定专家都不需要为鉴定结论负责。对于没有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结论既无法质证,也无法追究相关鉴定人的责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结论经过鉴定人接受法庭质证及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的做法,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是对鉴定人实行监督的必要形式。从两者的证据规则、证据能力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认定方面来看,司法鉴定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着更高的证据效力和更强的可采纳性。

2.4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鉴定也越来越符合司法审判的需要

2.4.1 司法鉴定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各级医学会的鉴定效力的大小,但由于其有关鉴定方面的规定和医学会本身的体制已隐含了这层意思,即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效力大于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省级医学会的鉴定效力又大于地市级医学会的鉴定。这是因为一方面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三级医学会之间本身就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实行地域性逐级鉴定,必要时由中华医学会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事件进行最终鉴定,可见各级医学会在鉴定能力和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上是存在差异的,这就导致了在医疗诉讼实践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会受到鉴定机构层级的不当影响。

2.4.2 司法鉴定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践中,其书面结论一般仅停留在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上,只针对医疗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对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者不进行责任划分,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而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依据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推断因果关系而进行过错参与度的责任划分,并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问题,提供证据,通常能够适应和满足司法审判的思路、各种要求。法律界认为司法处理是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法官在鉴定启动之前,对于案例存在的疑难、专业性及法律问题有较全面的了解,提供的材料不仅真实、全面,也更具针对性,因而司法鉴定在多方面都优于医疗事故鉴定。

3构建我国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3.1 明确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要改变目前鉴定二元化的状况,首先应当明确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为司法鉴定。具体组织鉴定的不应当再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会,而是法官的职责,应当由法官根据审理的需要作出是否组织司法鉴定的决定。任何机构不得干预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论,保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依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以保障鉴定程序和实质的公平。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让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鉴定专家能够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对法律负责,保证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取得当事人双方的信任。

3.2 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统一,就是统一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组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既然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为司法鉴定,那么就应该由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鉴定。目前医学界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专家不懂临床医学,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这是值得商榷的。针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确定本地区比较权威的医学专家,赋予其鉴定资质,充实到司法鉴定机构中。同时司法鉴定机构要加强对鉴定人临床医学知识的培训,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能够更好地为诉讼服务。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3

任何一项涉讼纠纷,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都是首先必须解决的。就程序而言,它涉及到原、被告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法官最终对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打下基础;就实体而言,关系到归责原则的确立和法律的适用,也即为判决定下基础。输血感染疾病所引起的纠纷自然也不例外。而且不同于目前法律依据明确、法律关系清晰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恰恰在这一问题上,输血感染疾病案件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聚讼纷争,莫衷一是。(注:应该说明的是,由于到目前为止笔者所见讨论研究这方面问题而又公开载于报刊杂志的文章很少,因此,笔者引用的观点有些是学术交流会,内部文件或在相互探讨中提出来的,因此无法一一注明出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血液是否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围,亦即因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产品责任还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第二、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第三,此类纠纷是否属医疗事故范畴,应适用行政处理程序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关于血液法律属性的界定 美国是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但对产品的概念一直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倾向于采用更为广泛、灵活的定义。在立法方面,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公布的供各州立法时参考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规定为“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笔者以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是否属于产品除了物所蕴含的属性外,应以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则应从相关立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物本身所蕴含的天然属性加以演绎、确定。正如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能否产生当事人希望产生或被法律强加的法律后果,除了行为本身性质外,还应由立法加以确定。前述美国的例子不能不说是一个启示。从此切入,血液只能认为是一种人身组织,而不能认为是产品,因而输血感染疾病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就不能以产品责任论处。

2、关于输血感染疾病的责任竞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问题

输血的前提在于受血者与医院之间已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受血者均是因某种疾病在医院就医时,由于疾病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治疗手段。因此,当输血感染疾病而诉至法院时,就存在着法院究竟以什么为根据来判定血站、医院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同一个损害事实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应依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法院又应如何确定义务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是民法学上著名的长期争论的问题。国外曾经有过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及请求权规范竞争说等不同的观点。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的一般的医疗活动中,若医方造成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时,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这就是说,患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了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两个请求权。对于医疗赔偿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如同请求权竞合问题本身一样,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中主要有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两种观点。

主张法条竞合说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既然成立了特别的合同关系,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既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而仅适用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因输血感染疾病提起的损害赔偿应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法条竞合学说原为刑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该数规范间具有阶位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其理论基础在于一个犯罪行为只能给予一种刑事处罚。现代民法以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保护消费者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和声势浩大的法律运动,在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应该以更全面、更有利的保护方法给受害者以救济。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依据也在于此。以上学说均主张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有利于己的规范主张权利。在输血感染疾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染疾病对受血者的损害均较严重,以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第二、虽然可以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包括输血感染疾病中,医院与患者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但从我国的现状看,大多数患者还不具有明确的医疗合同的意识,有关履约行为的规定往往不够具体明确,当医院发生瑕疵履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患者对其权利损害程度往往并不明了。依据医疗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往往很难追究医疗单位的责任,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医院为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很有可能预先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往往有效。而若按侵权责任原则,可依在一般情况下对医方的医疗过失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求医方责任。

第三、输血感染疾病诉讼受血者除了向医院主张权利外,更多的是向血站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该医院与患者(受血者)尚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血站与受血者之间显然无任何合同关系。应该认为,在输、受血之间其主体双方是医院与受血者。因此,受血者不能依合同关系要求血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只能有一个诉因、一个案由。不能设想受血者既可以依合同为基础对医院主张合同责任,又以侵权为基础,对血站主张侵权责任,作为受血者,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

三、输血感染疾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在因输血感染疾病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往往以原告的诉请属于医疗事故范围,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相抗辩。法院内部也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仅为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纳入行政解决的途径。

对于输血感染疾病否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处理范畴,受害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以损害赔偿案件作出认定并裁决,涉及到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及与输血感染疾病的联系与区别。 上述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上的分歧,反映了我国医疗制度性质认识上的不同。法律界认为,近几年我国医疗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的性质在不断强化。用传统的观念认识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不恰当的。最根本的是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到全体公民的健康、生命权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的大问题,绝不能因医疗制度带有福利性质而使受医疗差错损害健康的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而,过窄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卫生部198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对此已有所反映。该《说明》载明:“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的分类标准中把这种情况划为事故。显然,《说明》将一些医疗差错纳入医疗事故范畴,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应当承认,它是对《办法》的完善和进步。

对于医疗事故的涉纠纷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几个司法解释,对有关输血感染疾病等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属于侵权民事案件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也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争议和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对于这些不同的争议,不能都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国家在县、地、省三级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中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终局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按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直至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终局鉴定结论。对终局的鉴定结论,不能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按照现行法律,法院无权否定医疗事故技术监督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因而,当事人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对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的,由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因而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是侵权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应妆将医疗事故这鉴定结论作为事实看待,如原告否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依职权,申请或聘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4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而这一点,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卫生部门的同志一直不愿意接受。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2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这也往往是医患双方激化矛盾的焦点,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线,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认清这一点,有利于缓解医患双方的矛盾。

实际上,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的后果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条例”之外。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5

根据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统治构造及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分工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的规定所体现的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如果被认为有必要制定的话)应当被认为是法律事项,国务院未经人大的特别授权,不能就该制度根据自己的特殊的政策考虑制定行政法规,更不能制定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的行政法规。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只不过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依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尽管答记者问断言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条例起草者卫生部也主张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制度,但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条例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重大的不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之处。

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是得不偿失的。它在客观上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 有损于我国民法制度的统一,违反了法治国家的原则;在实质上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 从而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 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关系;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绝对尊重人大国家立法权的宪法原则;没有法律根据地剥夺了医疗事故被害人根据民法通则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 赋予了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它的实施对医疗侵权案件的民事裁判必然带来不利的影响。条例所期待的,答记者问所支持的兼顾或双赢目标并不能够通过现行的限制赔偿方式而实现。在医疗侵权赔偿领域全面贯彻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并以此促进机能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的形成,才是比较合理的切实可行的实现兼顾或双赢的选择。

最高法院应当放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都极不妥当的、明显得不偿失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采取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方针。

〔关键词〕 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 关于赔偿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法律事项 行政立法事项 法律保留 法律的优越 特别法的优先 兼顾政策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 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性 经济发展水平的有限性

目次

前言

一 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 过去和现在

(一)《办法》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二)《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二“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法律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 医疗纠纷案件的分类和分类的法律依据

(二) 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根据论

(三)《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没有抵触的理由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注:本稿分两部分发表,第一部分包括前言、一、二;第二部分包括三、四、结论)

前言

涉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问题的现行实体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制定,1987.1.1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法院制定,1988.4.2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制定,2001.2.26实施,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制定,2002.9.1实施,以下简称条例) 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制定,2004.5.1实施,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3]。民法通则确立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采取了概括主义和过错责任原则(第106条第2款); 对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项目作了不完全列举( 据此人们可能认为,民法通则在赔偿范围的问题上, 采取了实际赔偿原则, 未列举的损害也可能被纳入赔偿范围), 对赔偿数额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人们认为,民法通则在赔偿数额问题上也采取了实际赔偿原则); 对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未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能否将精神损害作为赔偿项目成了有争议的问题)(第119条)[4]。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规定了金钱赔偿; 未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 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其规定 (第10条第2款)。条例把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过失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后果的事件(第2条), 列举了较民法通则所列举的远为广泛的赔偿项目,但是所作列举是完全列举(因此被认为限制了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损害的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限制[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侵犯生命健康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与条例相比, 在赔偿项目方面,增设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在赔偿标准方面,对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也作了限制,但标准高于条例;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6]。

在这种诸法并存的情况下,在医疗侵权民事案件尤其是医疗事故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法院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由于此问题不仅有时可能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即在某些案件中,如适用前者,原告患者或其遗属有可能获得多于适用后者时可获得的赔偿金;被告医疗机构可能要承担在金额上高于适用后者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适用后者,情况则可能相反),而且有时可能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政府医疗投资的效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以引起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关心。在围绕这一问题的议论[7]中, 反对适用或主张限制适用条例的意见认为,条例限制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不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民法通则是条例的上位法, 法院在决定医疗事故侵权赔偿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排除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条例规定的部分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如适用条例, 对医疗事故的被害人有时可能是不公平的;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因此不能把条例当作特别法来优先适用;以条例为根据的赔偿不是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统一的裁判规则,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解释,只有在解释未作规定而条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照条例[8]。主张适用条例的意见则认为,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的,不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的问题[9]; 条例虽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但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方面却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院在决定医疗事故赔偿问题时应当适用条例,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0]; 医疗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因此与其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还不如按条例赔偿[11]。在上述议论中, 反对适用条例的意见大多强调被害人权益的充分救济。主张适用条例的意见则强调条例规定的对被害人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仅考虑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赔偿,而且兼顾了广大患者享受正常医疗服务的利益•医疗投入者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兼顾了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的经济条件,切实可行[12]。

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 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于2004年4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回答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13]。答记者问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 为什么应当区别医疗事故侵权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失侵权引起的两类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对前者的审理“优先适用条例”, 对后者的审理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题, 就两类案件划分的法律依据、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根据、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存在抵触的理由、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等具体问题发表了见解,力图解释通知的精神, 论证“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答记者问认为, (1) 最高法院关于两类案件的区分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分类依据的是法律(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条例)。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 是我国专门处理医疗事故及其赔偿问题的行政法规, 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是法律的下位法, 所以它关于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规定不可能违反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实行区分两类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方针, 并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而是体现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分工配合。(2) 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制度, 不但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它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它兼顾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兼顾了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所以它是合理的制度。因此,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适用条例。

本文作者在阅读了答记者问后产生了如下疑问: 答记者问为了论证“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尤其是优先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原则) 的合法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是能够成立的吗 ? 答记者问为了论证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制度的政策合理性而提出的事实根据论是站得住脚的吗 ? 这两种论据能够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吗? 在医疗侵权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最高法院作出的现行选择是明智的吗?

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分析答记者问为了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所提出的法律根据论和事实根据论, 揭示两论所存在的问题, 说明该项法律适用原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都是不妥当的(本文二和三)。在此基础上, 本文还将讨论放弃该项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医疗侵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案(本文四)。

在开始议论上述问题之前, 笔者先就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的过去和现在作一概述。

一 医疗赔偿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 过去和现在

(一) 《办法》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众所周知,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并非始于条例,而是发端于条例的前身《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6.29实施,以下简称办法)。也许是因为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14] 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赔偿问题的具体规定,与民法通则在人们心中留下的关于侵权赔偿原则的印象实在相去甚远,更由于办法的起草者和解释者卫生部明确表示办法规定的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而不是赔偿”[15], 人们对办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根据办法的授权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产生了严重的疑问,一些地方法院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否应当依照办法也存在疑问。当时人们所关心的法律适用问题,似乎与条例时代的有所不同,不是(或主要不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办法这种二者择一的问题,而是审理该类案件是否应当在依照民法通则的同时也依照办法的问题( 另外, 在90年代初期, 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分类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审判实践的关注)。就此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2.3.24)中指出, 办法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关于复函中的这些意见,笔者在此指出如下几点。

① 最高法院提出的不是区分不同案件分适用法律的原则,而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没有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没有要求优先适用办法,而是主张二者并用。

② 最高法院用两条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在依照民法通则的同时也要依照办法。第一条理由是,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这显然表明最高法院尊重国务院制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政策,重视办法的专门性,承认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应当受办法的约束。第二条理由是, 办法(中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与民法通则( 中关于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表明最高法院不赞成当时存在的那种认为办法及地方政府的办法实施细则不符合民法通则基本精神的见解[16]。

③ 最高法院在复函中没有言及“依据民法通则”和“依据办法及实施细则”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据笔者推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实际看法(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不外乎以下三者之一。其一是, 民法通则对于办法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适用应当体现民法通则的精神。其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适用办法不能完全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其三是, 民法通则只是象征性的或抽象的适用依据, 法院虽应当在判决中引用, 但不应当以其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的实际依据; 办法及实施细则是实质性的或具体的依据, 法院应当以其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的直接依据。如果第一种推测能够成立, 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最高法院真的认为办法及实施细则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也就是说, 最高法院不是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包括实际赔偿原则)误解为有限补偿, 就是把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及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限制性补偿范围和标准误解为就是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如果第二种推测能够成立,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只不过是认为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一定限度内符合民法通则,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民法通则具有补充办法不足的作用。如果第三种推测能够成立[17], 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 最高法院并非真的认为办法及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 最高法院之所以提出并用原则是因为想通过解释论回避二者之间的冲突, 要求地方法院依据在事实上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办法和实施细则,防止地方法院以二者存在冲突和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为由, 在审判实践中排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

(二) 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如本文前言所述,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较之办法时代,二者择一的问题似乎成了议论的主题。不仅如此, 由于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复杂化了。

最高法院作出的选择(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发出的通知中),如本文前言已提及的那样,是区分“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对前者,“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对后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关于通知的上述内容,笔者在此暂且指出如下几点。

① 最高法院以分别适用原则取代了办法时代的并用原则,从而排除了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的适用。

② 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变更办法时代所采取的原则,排除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适用(笔者也未发现最高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就这一问题作出过解释)。但是人们如果将最高法院在通知的前文中对条例的意义所作的评价(“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条例起草者卫生部对地方法院以适用民法通则为名,回避执行办法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指责[18]联系起来,也许可以推测出其理由[19]。

③ 对于条例,最高法院用了“参照”一词(对于民法通则则用了“适用”一词)。为什么不用“依据”或“适用”,偏偏要用“参照”呢?令人难以理解[20]。

④ 通知只解决了条例和民法通则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由于人身赔偿解释尚未出台,所以当然不涉及条例与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至于在通知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条例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据本文所评论的答记者问的说明, 最高法院的选择是, 该解释与民法通则一样, 不适用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 只适用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21]。

二 “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法律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不当性

(一)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分类和分类的依据

答记者问认为, 医疗纠纷案件, 是指“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

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 指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 指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二者的区别在于致害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见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欠妥当的。

1. 答记者问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定义没有包括因医疗上的故意侵权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医疗侵权行为既可能由过失构成,也可能由故意构成。这是医疗侵权的现实和医疗侵权构成论的常识。答记者问将医疗纠纷案件限定为医疗过失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违反常识的[22]。

既然答记者问对医疗侵权所下的定义不是以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而是以过失为标准,那么, 以这一定义为理论前提的、答记者问关于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全部议论, 只能被理解为仅仅是关于医疗过失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 答记者问所主张的“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 也只能被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医疗过失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

尽管这一定义对医疗案件的诉讼实践(比如法律适用方面)也许不会产生什么负面影响(因为医疗上的故意侵权赔偿案件,无论在理论上是否被划归为医疗侵权赔偿案件, 都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侵权案件一样, 适用民法通则和两个赔偿解释的规定), 这一定义也许会使人产生一种错觉, 以为医疗侵权的特征( 区别于普通侵权)是过失, 而未必是专门职业性, 从而忽视医疗侵权案件在审理上所可能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案件的特点( 比如,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 被告医疗机构须承担证明其被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23] )。

2. 对两类案件所作的区分并非具有“法律”的根据。

尽管答记者问明言, 法律( 即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 即条例)是区分两类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依据, 但在事实上, 这种分类仅仅是以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为依据。因为现行民法通则或任何其他法律并没有为这种分类提供任何标准。

依笔者之见, 由于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我国常见的也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已成为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职业侵权案件,所以, 其构成要件或分类标准 (及后述的赔偿标准)的问题, 如果被认为有必要专门加以规定的话[24], 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的特别法 ) 的形式作出规定; 在现行法律对该问题尚未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 应当由行使民事裁判权的法院直接根据民事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通过自己的解释来加以解决, 而不应当依赖一个没有得到法律特别授权的行政立法。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6

二、法律冲突的价值判断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7

1 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的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及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中笔者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1 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而迅速增加。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1.2 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其根源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而医疗机构虽有医学上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不突显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定,推动了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2.1 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方式往往忽略律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在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属的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师参与到医疗机构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的介入对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律师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2.1.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者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者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

2.1.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医疗纠纷“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泄露纠纷细节,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应说服医疗机构克服这种偏见,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2.1.3 客观辩证地分清责任,制定符合实际应对策略。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被大众称为“私了”。据不完全统计,“私了”占医疗纠纷中很大的比例,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为争取主动和避免更重大的损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和解,甚至做出很大让步;二是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或过失,但碍于社会声誉的重大压力,忍气吞声的接受患者的无理要求。律师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整体评估,协助制定合理补偿方案,拒绝无理要求。

2.1.4 帮助医疗机构保全和固定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6]规定,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封存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进行;若为实物的封存,如患者使用过的输液瓶、植入材料等,也应当双方共同在现场。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往往期待着能够和患者协商解决问题,不是很注意病历或实物的封存等证据保全工作,而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往往使医疗机构的后期诉讼陷入被动。律师在这时就能够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帮助保全和固定证据,预防诉讼风险。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对尸体进行尸解和保管,未经死者家属同意不能擅自解剖死亡患者的尸体。由于法医学和病理学对确定患者死亡的原因起着关键作用,医疗机构不能单单依靠病历解决医疗纠纷,尸解往往对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起到重要作用。为了降低医疗机构的风险,律师可以协助制作规范《死亡患者尸解同意书》,以此向患者家属说明尸体病理解剖的作用,征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签名;若有条件,律师还可以见证法医专家对尸体解剖的过程,并拍摄现场照片。

2.1.5 律师参与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在医疗事故鉴定阶段,医学会按法定程序抽签组织专家组,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在这个程序中,由医疗机构派出医务代表阐述医学问题是至关重要的,但律师作用仍不能等闲视之,主要表现在:其一、医疗事故鉴定首先是法律程序,律师应帮助医疗机构熟悉鉴定程序;其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围绕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程度进行鉴定,律师应指导医务代表紧扣这两个核心问题陈述意见;其三、帮助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鉴定预期结果进行法律评估,并制定相应对策。

2.1.6 律师制作调解协议文本。律师应确保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履行的现实意义。如果协议内容完整合法并得到履行,纠纷就能划上圆满句号;相反,可能引起新的冲突和矛盾,甚至引发诉讼。笔者认为下列三个内容至关重要:一是主体合法。患者未死亡的,应该由患者本人亲笔签署;患者死亡的,患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全部签署。需要授权者,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建议进行公证。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该由其监护人签署,如父母等。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二是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对于外延更广的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但实践中医疗机构与患者达成调解的前提往往是患者承认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给予补偿,所以协议形式和内容可以不完全照搬规定,但必须保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是患者必须明确放弃其它实体请求。基于协商解决的特殊性和纠纷性质的未确定性,对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在协议内容中明确放弃其它赔偿要求,对此文字表达要到位,不得使用含糊字句。但必须指出的是,患者的诉权不可剥夺,即使调解理赔清楚,但患者依然可以依法律程序起诉医疗机构,只是胜诉权没有保障。

2.2 参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诉讼是当代文明的集中体现之一,是表现法律权威的最大空间。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后,应及早预后,做好协商不成的准备工作,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文明、冷静、理智、合法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包括建议和引导双方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以避免出现矛盾激化和冲突产生。一旦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律师天才的表现园地。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为医疗机构的诉讼律师诉讼,其基本任务是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减少医疗机构的损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工作中,笔者认为律师应做好下列工作:

2.2.1 仔细审查、研究原告(患方)的起诉材料

经验告诉我们,在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材料趋向于简单化,往往是起诉书一份加简单的若干份证据材料等。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患者仅仅证明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及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至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上设定的二个“推定”,该规定因保护了医患关系中的弱者而倍受推崇,国民因之而欢欣鼓舞。因此,被告律师工作难度较大,集中体现在举证困难上。而明确患者的诉的类型是至关重要,即分清原告选择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医疗事故侵权之诉或医疗事故以外医疗行为的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等等。这是做好应诉工作的第一步。

2.2.2 帮助医疗机构组织举证材料。

医疗纠纷出现后,医疗机构会拿出他们准备的大量证据材料,包括住院病案、病历、影像资料、医学文献、业内统计数字等等,律师面对这些大量的非专业的资料应以法律专业的眼光,按照证据“三性”,根据医疗侵权案件举证倒置原则,逐一审查是否作为证据资料提交法庭。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举证,仅限于对“医疗过错”举证,即对与诊断治疗有关的医疗行为、手段、方案等举证,对于医疗机构的其它一般过错仍然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住院病案或病历是说明事实真相最原始、最有力证据。住院病案或病历分为未共同封存与双方共同封存二种情况,解读和了解病案的基本构成要素和内容是办案的前提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规章,病历由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共同组成,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是客观病历资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是主观病历资料。从诉讼举证角度出发,律师应研究主、客观病历所起的不同作用,但又能够共同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律师审查时,应注意:(1)没有共同封存的客观病历可能已被患者所复制,任何改动将可能被视为“非法删减或篡改”嫌疑;(2)检查各项病历的完整程度,任何遗漏将被作为“过错或过失”的靶子;(3)重视临床学、病理学与药物学的统一,并做好接受质询的准备;(4)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没有矛盾。

其次,律师应充分地运用相关医学资料,包括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诊疗常规》《诊疗规范》、医学教科书、我国其他权威的医学文献,如《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等。医学是个错综复杂,不断发展的学科,特别是近年来各种新的病毒、罕见病的出现,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对于当前绝大多数未学医的法官来说,利用这些医学资料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严格说来,各种医学资料并不是民事诉讼中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但其作用不可低估。目前我国正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临床规范和常规,在正式出台之前,只要是教科书上所认可的,或者是部级学会所认可的临床规范或常规,都应当作为医生在临床治疗中所应当遵循的。[8]因此,律师不应忽视这些资料。

再次,谨慎地用好申请鉴定的权利。通过申请鉴定完善举证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赋予医疗机构的基本诉讼权利。原则上,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应充分地运用鉴定手段完善举证能力,除非医疗机构自认为能够证明自己可以免责。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纠纷的鉴定分为“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鉴定”(后者笔者将之称为“医疗损害赔偿案司法鉴定”)二种[9]。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10],虽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上述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将之演变为诉讼可用的程序,以解决现实需要。律师帮助医疗机构选择申请鉴定类型时,主要依据原告的诉求而定夺,律师应十分明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方向,判断时最明显的依据是原告诉状行文的描述和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因为不同侵权主张适用不同的鉴定类型,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上述《通知》规定与实践的做法是,医疗事故赔偿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损害赔偿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标准,以前实践中又参照本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当然自2004年5月1日起新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生效,笔者主张不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应随之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11]。

最后,巧用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最高法院《证据规定》[12]第一次明确了专家证言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医疗纠纷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解决途径;专家证人被视为是对鉴定结论最直接的挑战。根据证据学理论,专家证言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如果说在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捉襟见肘的,那么专家证言在某类医疗案件中的作用则是显著的,甚至对说明案件真相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最高法院公布《方金凯诉福建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最好的例证[13]。在实践中,虽然某些专家证人未能依法出庭作证,但所做出的书面专家证言可能对法院认定事实真相或鉴定部门作鉴定结论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不管专家证人是否有条件根据《证据规定》出庭作证,能够创造条件让专家证言“为我所用”也是应诉良策之一。

2.3 研究、制定医疗机构的应诉法律方案

律师职责是尽最大能力依法让医疗机构免责或减轻责任,研究和制定应诉答辩理由是重要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4]界定某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即“法定免责”,包括常见紧急避险,医疗意外,不可抗力,患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律师应注意研究这些法定的强有力的抗辩理由。当然,对于其它医疗损害赔偿案,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这些免责理由仍可以借鉴,在这点上两类案件是相通的。同时,在许多医疗纠纷中,特别是涉及破坏患者局部人体组织进行治疗的病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会告知医疗风险,形成《麻醉同意书》《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等,虽类别、名称不一,但相同任务是履行告知风险义务,令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在各类同意书中,均会涉及某些细化了的免责条款,这些是“法定免责”在具体医疗行为上的具体应用。在此,笔者认为在解读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引入“自甘风险”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自甘风险”原则又称“受害者承担风险”原则,即明知风险而自愿故意为之,产生损害后果由受害者自行承担,组织者、经营者可以免责[15]。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自甘风险”原则,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中,但学界主张在医疗纠纷领域引入该原则已不在少数。除此,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全部免责,减轻责任程度就成为律师工作的重点。

2.4 代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案件的法庭审理

出席法庭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律师前期工作的检阅台。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应诉意见和证据资料都要通过法庭审理,并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精心准备和参加法庭审理是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

首先,由一名律师和一名对口专业的资深医师担任诉讼人,是出庭诉讼的最佳组合。律师负责法律问题,医师负责医学问题,法律代表与医务代表结成同盟,二者缺一均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同时,律师对医师进行必要地法律讲解和简单地培训,以达到互相补充,互相完善,默契配合,圆满完成任务。 其次,讲究法庭质证和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通常情况下,在法庭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各方的举证期限都已届满,且均已掌握到对方的证据资料。在庭审中,关于证据方面的主要工作是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对己方的证据资料进行充分地说明和解释。其中,对方证据多数集中在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病历复印件、伤残评定书等,对于律师而言,质证相对简单,易于辩别。对于己方举证的证据资料,通常包括住院病案、各类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鉴定报告等,律师应充分地运用证据学、临床学、病理学、药物学等各学科知识,围绕己方的应诉主张和请求向法庭作出说明,其中更为重要的是针对患者在《起诉状》中指责,结合病案中的相关部分进行解释。

最后,注重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律师代表医疗机构出席法庭,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阐述阶段,是归纳和总结观点的最为重要阶段。医疗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是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基于医学不断发展性,人体特质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本身允许合理损害和医疗风险的客观存在,律师要特别强调医疗活动后果的不确定性,充分地运用现有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利用手中的一切证据材料,利用专家证人证言的特殊作用,围绕案件核心进行充分地有效地辩护。笔者认为,律师辩论的基本层次为:(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诊疗资格,并在法定范围内执业;(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主观是否有过错、过失,及其程度;(3)患者出现损害后果的原因与诊疗行为关联程度;(4)医疗机构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法律根据。除此,律师应向法庭着重说明医疗机构在履行医患服务合同中,已尽到了基本合同义务,尽到了谨慎的合理的职责,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得到保障。

3 目前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3.1 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混乱和滞后局面,造成了法院判决医疗纠纷的尺度不同,再加上中国法律普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判决结果难以统一,使律师医疗纠纷案件存在较大难度。最早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出现问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开始的,当时处理医疗纠纷一部分法院适用前者,一部分适用后者,结果是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虽然《条例》的出台部分改变了局面,但是还存在着诸如医疗事故案件案由的混乱、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的冲突等问题。譬如前者,最高法院的民事案由中根本没有“医疗损害赔偿”这一案由,仅仅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但有的法院也以前者受理,但有的法院则驳回;再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问题是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政出多门紧密相连的,而且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所以我们期待着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发挥职能,为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3.2 部分医疗机构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律师的作用。很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为自己是“专家”,律师根本不懂医,将医疗纠纷解决的希望寄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在医疗纠纷中立于不败之地。笔者认为这和我国卫生事业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有关系,同时也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有关,应该通过不断的强化卫生法制意识和卫生法律的宣传来改变。

3.3 医学知识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介入医疗纠纷有一定的困难。医学是以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人体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医学科学的复杂性,非经专门学习是无法掌握的。而我国有医学背景的律师全国不过百余人,而且有医学背景并不代表着精通所有医学知识,该部分律师医疗案件仍然要咨询资深的专家,所以并非没有医学背景就不能医疗案件,关键是律师要带着虚心学习的态度去认真研究医疗案件,同时律师协会最好能够经常组织专题学习,使医疗纠纷成为律师新的业务领地。

注释:

[1]李自庆,刘坤著.《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2002年5月15日《人民法院报》。

[2]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P3页引用梁华仁教授所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观点,该观点受到普遍引用。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4]殷大奎.《首届中国医师论坛调研活动总结报告》,载《医师的责任、权利、 义务——首届中国医师论坛论文汇编》第4页。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3、20、37、46条等。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17条。

[8]沟通观点 澄清问题 寻求共识——医患纠纷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发言摘要(下)赵明钢(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副处长)的观点,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第三版。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10]见2003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周瑶华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探讨》。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8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学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部门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如何在实践中采信和执行此鉴定结论,医疗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本文就鉴定结论的多样性论述如下。

1医疗事故与医疗侵权的同异

1.1首先要明确两个观念,一是不惟鉴定论,即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惟一证据;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医疗单位过错。

1.2其次医患纠纷繁纷复杂,而医疗事故仅为医患纠纷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分事故与侵权、不分案情,一味简单处理医患纠纷的现象是应该值得更多的人深思。发生医疗纠纷后,如果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是否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不能简而论之,否则会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存在重大区别。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事故,但医院存在诊疗和护理错误,并且因这种错误给患者造成伤害,构成伤害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便不存在侵权。

1.3再者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过错论”和“事故论”两个不同的观点。过错论者强调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既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事故论者认为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医院请求赔偿,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当然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但这是不全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国内许多知名医学法学专家,从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的角度也提出过,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应做出一定赔偿的看法。但从条例的上述条款来看,在一定程度上,条款忽视了医疗事故纠纷做为特殊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成了医院方面免除过错的保护伞。

2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

目前,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捆扰医疗界的一大难题,而与医疗纠纷处理密切相关的是鉴定问题。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从而引发医务人员产生这样的疑惑:到底是司法鉴定权威还是医疗鉴定权威,二者有什么关系。

2.1医患纠纷与医疗民事纠纷是不同的概念,其内容有交叉之处。需要加以重视的是:凡是对医疗行为有争议即对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患者不良后果和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争议便为医疗事故争议,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既医学会鉴定。因此,凡是医疗事故争议,其核心证据就可能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但不是惟一的证据。

2.2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医学是一门综合科学,科学的问题只能以科学的方法来解决。而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问题。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被人们评论为“老子给儿子鉴定”,实践中的确存在着结论不公正的严重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并且设首次鉴定为市级。应当承认这是一种进步,情况也有了一定的改观,主要表现在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比例较以前有了大幅度上升。当然,我们注意到,市级医疗学会还是有抵御性,鉴定专家在一定程度上偏袒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对此,我们呼吁对专家库可以跨抵御设立,聘请外地专家的新增费用可由申请人预交,以此使专家的来源更广泛一些,使鉴定结论少受人际关系的干扰。

2.3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但一般仍挂靠的是卫生行政机关,并且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可能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甚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与医疗机构的关系相对较远。

2.4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中,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当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4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而其中后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医疗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由于也有医学专家参与,可以满足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根据《条例》(第31条)和《鉴定办法》(第35条),医学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也包含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这就使得医疗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启动司法鉴定。

2.5这样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似乎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为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其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

2.6这样就可以看出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鉴定专家组具的鉴定文书只盖医学会的鉴定专用章,不署具体鉴定专家的姓名。这样的做法,首先是不符合证据法上对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客观要求,不利于法庭质证。其次,由于专家不署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负责不清,从程序上难以保证鉴定专家的公正。

2.7同时还有一个医学会鉴定人员的业余性问题。根据卫生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都是临床专家,这些专家都是相关临床学科上的行家里手,但不是鉴定专家。毕竟鉴定也是一门专门的学科,鉴定人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并经过长期的实践锻炼才能胜任。特别是鉴定过程涉及适用法律的情况,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必须要按照法规的要求来判断。而适用法律又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认知,判断活动,对于没有任何法律专业知识的临床医学专家,在诸如证据甄别、法条理解等工作中会有许多不便。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9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专门的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纠纷事件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技术性判断,进而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确定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的专门性活动。对于鉴定结果,属于我国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法中是法定证据之一。但是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以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备受指责,且在操作程序上颇具争议。

1 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弊端

1.1 鉴定机构设立的非中立性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和管理机构是中华医学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在医学会下设立专门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表面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医学会来独立完成的,但是实际上,医学会在组织、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还是会受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影响。医学会虽是行业自律组织,但是从各地的医学会章程来看,医学会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其经费来源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拨款、会费和收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另外,医学会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间利益相关。各地的医学会章程中大都规定:“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通过该条规定可看出,医学会是为了维护医疗工作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机构,作为医学会内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其聘任的医疗专家具有双重身份,与医疗机构和医生具有利益相关性,医学会和医疗机构类似兄弟关系,由医方权益的维护者对医方医疗过错进行评判,显然违背了中立性原则。

1.2 鉴定文书的不合法性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鉴定文书体例、格式已由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定制,鉴定文书的内容也在《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所规定。但是,作为法定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证据学和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医疗事故鉴定书只需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而鉴定人无须签名或者盖章。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鉴定人未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具可采性。

1.3 让专家出庭接受质询难以实施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但是,首先因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所以无法确定是哪个专家做出的结论,当然也就难以要求专家出庭。另外,就算费劲周折找到鉴定的专家,由于专家们都是一定范围内的医学权威,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已经非常繁忙了,无论是施展技术才能的机会,还是所获得的经济收益,都已经达到了非常可观的程度,让他们因为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要出庭接受质询,会成为他们非常不情愿的一种负担。以陕西省为例,根据《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省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000元/例次;西安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800元/例次。在这样的费用标准下,据笔者跟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某专家了解的情况,目前让他们出庭接受质询简直不可能。

2 对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的建议

2.1 鉴定机构管理机构的重设

为了避免鉴定机构设置的非中立性,应改革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原先的医学会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变更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使其不再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约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登记。其活动和监督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进行鉴定的,也可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2.2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遴选条件的改革

按照《条例》,鉴定专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2)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或者是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3)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4)被当事人随机选中,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无须回避。如前所述,专家们在本专业领域大多都是权威,他们参与鉴定的积极性并不高,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可考虑降低鉴定专家的准入标准,即将高级技术职务改为有一定从业年限的中级技术职称。中级技术职称,已经具有某个医学学科的系统专业理论知识和经验,且有专业上的努力进取精神,他们会相对重视和珍惜充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机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专家不足的问题。另外,出具鉴定结论是一项法律服务工作,专家除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以外,还必须掌握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笔者建议建立考试和考核制度,考试除了医学专业知识以外,还要考查法学知识的掌握程度,合格者取得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考核主要是指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技术水准、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与评估,促使鉴定人员不断鞭策和提高自己。

2.3 鉴定结论与诉讼程序中的质证制度相衔接

对于鉴定结论,首先要改变现状,取消落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这样一个有名无实的签名,参与鉴定的每个专家都必须按照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签署自己的姓名。同时,建议鉴定结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的意见按照多数人意见做出,但是持不同观点的少数人意见应该记入评议笔录。其次,就是要落实出庭质证制度。对于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与充分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科学性、鉴定结论表现形式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质询,法官据此决定是否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10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后,卫生部等又相继颁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一批行政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行政层面上,对医疗事故的鉴定、赔偿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关于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法规和规章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从医方立场上看,《条例》加大了医院方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都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从患者立场上看,认为医疗费赔偿标准及支付形式不合理。比如:在规定的赔偿范围里,没有患者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医疗费的赔偿不包括原发性疾病,仅赔偿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并按票据支付;赔偿费用作“一次性结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标准等。

在医疗技术鉴定方面,首先,鉴定程序的启动存在问题。对于任何一方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虽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却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才能进入鉴定程序。而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一方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会不时出现,如有的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会要求与患者调解而不同意委托鉴定,而且在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中,鉴定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委托人的影响,如不交鉴定费、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中止。其次,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过多地妨碍了司法的自主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客观上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成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使法院失去了程序的启动权,该规定并导致了医疗专家的鉴定实际上具备准法庭的功能,结论对案件具有预决效力,大大削弱了司法审查对医疗行为的约束。

立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关注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如: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工作的汇报》中说“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定性和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仍是‘一定福利政策’的载体,是公益性机构,及有关价格政策、收费标准、医疗机构的赔付能力等。”[1]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构想

(一)医疗损害赔偿法的立法体例。目前,由全国人大制定一般新的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已经势在必行。现在的问题是这部法律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综合性的《医事法》,是一部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二是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及民事赔偿等内容。这样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纳入《医事法》中,不再单独立法。目前,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已无必要。因为关于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己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执业医师法》(1999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等,已能对医疗行业的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的管理;关于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已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第335条)、非法行医罪(第336条)。因此,集中人力、财力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才是明智的选择。

(二)医疗损害赔偿法的指导思想。《医疗损害赔偿法》是一部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主的民生特别法,必须充分体现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这部法律应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确立公平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在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原则;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兼顾卫生行业特殊性的原则。

(四)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结构。作为特别法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20条关于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化,全面调整和规范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这部法律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等。第二章: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无因管理、强制医疗情形下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规定医疗行为的豁免权制度等。第三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包括:

1.各种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2.医疗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诉讼;3.归责原则;4.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5.免责条款等。第四章: 医疗技术鉴定。规定技术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技术鉴定程序、专家鉴定库、技术鉴定过程的监督等问题。第五章:医疗损害赔偿。其中,第一部分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等,第二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及诉讼时效等。第三部分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金制度。第六章:罚则。规定医疗机构、医生以及鉴定机构违法时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第七章:附则。界定可能引起争议的概念、规定在无过失医疗纠纷中发生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本法生效的日期以及与旧法的关系等。

(五)医疗损害赔偿立法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1.调整对象。新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因此,只要是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都应纳入新法的调整范围。由医患双方的共同原因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和医务人员故意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处理也应由此法予以调整。前者的情形,首先将其作为一般医疗过失事件确定损害赔偿额,然后确定双方各自过失的原因力的比例,根据比例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者的情形,我们一般认为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作为医疗故意伤害的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就无从得到填补和救济,而这才是对受害人最最重要的。此外,对于医师因侵害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所造成的后果,也应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综上所述,新法是将医疗损害作为其调整对象。[2]

2.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设立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不但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促进医疗技术发展进步的要求。医疗行为豁免权虽然在实践中早已存在,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要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尚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确立,尤其是立法部门的重视。难以预防不是可抗力,不可抗力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而难以预防是可以和防止的,但由于医学知识和医方的设备条件及医护人员的知识能力所限,而未能预见和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不受追究(豁免),对符合前三项特征购行为,虽有不良后果但依法不予追究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医疗行为豁免权的设立,需要科学的方式。这就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医疗行为豁免权;第二,谁来审查应享受豁免权的医疗行为。只有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医疗行为豁免权这一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益,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3]

3.改革医疗鉴定制度。包括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医患一方当事人,医患一方均可单独提起申请。另外,应确立异地鉴定制度。现在本地鉴定的方式很难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在鉴定体制上,理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医疗事故的鉴定不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必然组成部分。

4.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实现对损害的救济不只诉讼一途,如果是通过私了、仲裁、调解等方式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私了”是在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之间进行,仲裁由仲裁机关主持,庭外调解则可选择卫生行政部门,此外,还有法庭调解。如果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应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判决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以上几种实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一般都是以现有的损害和可以预见到的将来的损害为基础的,如在赔偿义务方履行赔偿后,受害方的损害出现未曾预见到的扩大,原则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4]

三、结束语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构想,是寻求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破解当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不配套矛盾的一条重要路径。以求能更好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和促进医学界科学的法律规范。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讲,破解医疗损害纠纷难题,提升公民的就医福利,需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能在医疗事故纠纷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逐步建立起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并将逐步形成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与此同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即在医疗领域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因履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保障。有如下两项举措:(一)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化。即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将投保作为医疗机构开展业务的前提,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二)医疗责任保险为第三人。即受害人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11

以上两案审判结果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实践中的差异反映了立法和理论上的迷惘与对立。本文拟对输血感染疾病纠纷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尤其对血液的法律属性,血站、医院与患者之间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抑或两者竞合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欢迎法律界的同仁批评指正。

二、输血感染疾病法律性质的界定

任何一项涉讼纠纷,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都是首先必须解决的。就程序而言,它涉及到原、被告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为法官最终对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打下基础;就实体而言,关系到归责原则的确立和法律的适用,也即为判决定下基础。输血感染疾病所引起的纠纷自然也不例外。而且不同于目前法律依据明确、法律关系清晰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恰恰在这一问题上,输血感染疾病案件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聚讼纷争,莫衷一是。(注:应该说明的是,由于到目前为止笔者所见讨论研究这方面问题而又公开载于报刊杂志的文章很少,因此,笔者引用的观点有些是学术交流会,内部文件或在相互探讨中提出来的,因此无法一一注明出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血液是否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范围,亦即因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产品责任还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第二、输血感染疾病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第三,此类纠纷是否属医疗事故范畴,应适用行政处理程序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关于血液法律属性的界定

关于血液的法律属性,有观点认为:为患者输血是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血站、医院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作经营销售,使用中仅收取成本费用,故不属产品(注: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教授。梁教授在《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民法学家梁慧星答读者问》中对此作了分析。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9月29日第3版。)。但另有观点主张,输血使用的全血或成分血(除供血者与受血者当场直接输外)均经过加工制作,是包含在产品总类中的医药产品,由血站限制流通到医院,作为特殊商品由医院输注给患者。由于其在采集、加工、检测、包装等环节中都可能存在问题,使之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风险,所以应适用有关缺陷产品致损的产品责任法。(注:“产品论”主要为华东政法学院唐荣智教授所主张。唐教授在其与陶旭东先生合著的《再论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未刊稿)一文中对此作了阐述。)研究血液的法律属性,首先要界定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我们不妨先从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来讨论。

美国是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但对产品的概念一直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倾向于采用更为广泛、灵活的定义。在立法方面,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公布的供各州立法时参考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规定为“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没有对产品的概念作出具体的界定,但《产 品质量法》第2条给予产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对于血液的定性,虽然《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给了我们一个“示范”,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得不出当然的结论,学术界的分歧由此产生。

笔者以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是否属于产品除了物所蕴含的属性外,应以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则应从相关立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物本身所蕴含的天然属性加以演绎、确定。正如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能否产生当事人希望产生或被法律强加的法律后果,除了行为本身性质外,还应由立法加以确定。前述美国的例子不能不说是一个启示。从此切入,血液只能认为是一种人身组织,而不能认为是产品,因而输血感染疾病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就不能以产品责任论处。

2、关于输血感染疾病的责任竞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问题

输血的前提在于受血者与医院之间已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受血者均是因某种疾病在医院就医时,由于疾病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治疗手段。因此,当输血感染疾病而诉至法院时,就存在着法院究竟以什么为根据来判定血站、医院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同一个损害事实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应依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讼;法院又应如何确定义务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是民法学上著名的长期争论的问题。国外曾经有过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及请求权规范竞争说等不同的观点。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的一般的医疗活动中,若医方造成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时,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这就是说,患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了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两个请求权。对于医疗赔偿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如同请求权竞合问题本身一样,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中主要有法条竞合说和请求权竞合说两种观点。

主张法条竞合说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既然成立了特别的合同关系,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既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而仅适用违约责任;

主张请求权竞合说者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相互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择其一,但在选择哪种请求权为宜的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各异,主要存在三种情况:(1)在一些医疗卫生事业的很大一部分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机构是受国家的委托而为社会成员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国家,多主张按侵权行为追求医疗责任;(2)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希腊等国,都以合同关系来追求医疗责任;(3)在美国采取的是两者兼济的办法,即允许受害人在两种独立的请求权中任选一种,并授予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予以确定的权力。(注:参见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32页。)。

笔者认为,因输血感染疾病提起的损害赔偿应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法条竞合学说原为刑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该数规范间具有阶位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其理论基础在于一个犯罪行为只能给予一种刑事处罚。现代民法以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保护消费者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和声势浩大的法律运动,在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应该以更全面、更有利的保护方法给受害者以救济。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依据也在于此。以上学说均主张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有利于己的规范主张权利。在输血感染疾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染疾病对受血者的损害均较严重,以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第二、虽然可以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包括输血感染疾病中,医院与患者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但从我国的现状看,大多数患者还不具有明确的医疗合同的意识,有关履约行为的规定往往不够具体明确,当医院发生瑕疵履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患者对其权利损害程度往往并不明了。依据医疗合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往往很难追究医疗单位的责任,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医院为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很有可能预先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往往有效。而若按侵权责任原则,可依在一般情况下对医方的医疗过失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求医方责任。

第三、输血感染疾病诉讼受血者除了向医院主张权利外,更多的是向血站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该医院与患者(受血者)尚有医疗服务合同存在,血站与受血者之间显然无任何合同关系。应该认为,在输、受血之间其主体双方是医院与受血者。因此,受血者不能依合同关系要求血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只能有一个诉因、一个案由。不能设想受血者既可以依合同为基础对医院主张合同责任,又以侵权为基础,对血站主张侵权责任,作为受血者,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

三、输血感染疾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在因输血感染疾病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往往以原告的诉请属于医疗事故范围,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相抗辩。法院内部也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仅为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纳入行政解决的途径。

对于输血感染疾病否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处理范畴,受害者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并由法院以损害赔偿案件作出认定并裁决,涉及到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及与输血感染疾病的联系与区别。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对于这种界定,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均认为其界定过窄,对于保护受害人不利,因而率和对医疗事故概念从宽解释,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雁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2页。)。将这两种界定相比较,最主要区别是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其具体表现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只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而技术事故,则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按照学者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不仅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7页。)

上述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上的分歧,反映了我国医疗制度性质认识上的不同。法律界认为,近几年我国医疗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的性质在不断强化。用传统的观念认识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不恰当的。最根本的是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到全体公民的健康、生命权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的大问题,绝不能因医疗制度 带有福利性质而使受医疗差错损害健康的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而,过窄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卫生部198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对此已有所反映。该《说明》载明:“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的分类标准中把这种情况划为事故。显然,《说明》将一些医疗差错纳入医疗事故范畴,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应当承认,它是对《办法》的完善和进步。

对于医疗事故的涉纠纷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几个司法解释,对有关输血感染疾病等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属于侵权民事案件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也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争议和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对于这些不同的争议,不能都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国家在县、地、省三级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中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终局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按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直至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终局鉴定结论。对终局的鉴定结论,不能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按照现行法律,法院无权否定医疗事故技术监督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因而,当事人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对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的,由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因而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是侵权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应妆将医疗事故这鉴定结论作为事实看待,如原告否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依职权,申请或聘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12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医疗事故法律论文篇13

1. 答记者问对条例第49条第2款所作的解释, 并不符合条例的原意

基于下述情况, ① 不仅条例的该项规定含意明确, 既没有附加限制性条件, 也没有设置例外情况, 而且无论条例自身还是条例的制定史, 都没有迹像表明,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是在意识到两类医疗过失侵权案件论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是以两类医疗过失侵权案件的区分为理论前提的; ② 条例制定史显示, 在条例起草者看来,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在外延上已经扩大, 包括了应当赔偿的医疗过失侵权引起的损害, 在医疗事故损害以外不存在应当赔偿的医疗过失侵权损害; 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的; ③ 条例的制定目的之一是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原意, 是排除医疗机构在其医疗行为被认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对患者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以此来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如果答记者问仅仅将该条款规定的含意解释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也许算不上违反条例的原意。但是, 答记者问却从该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推出了医疗机构“仍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违反了条例的原意, 有强加于人之嫌, 是没有说服力的。事实上,答记者问为了证明条例第49条第2款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 对该条款作了不符合其原意的解释[42]。

2。 答记者问关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 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论断本身就是根本错误的,甚至是违反宪法的。以其为据, 当然不能证明条例第49条第2款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在这里, 答记者问不是直接回答(更不用说阐明理由)条例49条2款到底是否与民法通则106条2款相抵触的问题, 而是特别突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地位, 从行政法规不可能违反作为其上位法的法律这一根本脱离实际的因而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前提出发,极其武断地作出了条例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判断。笔者实在难以相信, 这一论断竟会出自于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庭负责人之口, 并且是通过答记者问这种带有浓厚官方色彩的形式出现在最高法院的机关报上( 因而使人们不得不将其视为最高法院的见解)。

众所周知,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性和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立法法明确赋予了最高法院请求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适合性的权力。宪法之所以要建立以宪法保障为中心的制定法审查制度, 是基于下位法存在着违反上位法甚至宪法的现实可能性。立法法之所以要充实宪法所确立的制定法审查制度, 将法规审查请求权赋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因为我国已经存在着相当严重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现象, 宪法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已经受到了诸法乱立的严重挑战,而宪法设立的审查制度由于缺乏具体程序和起动装置又难以有效地应付法制混乱的严峻现实。答记者问根本无视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现实可能性, 根本无视立法法赋予最高法院法规审查请求权的重要的现实意义, 十分轻率地以条例是行政法规为由, 作出了条例不可能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论断[43]。无庸质疑, 这一论断是完全错误的,根本不能成为证明条例第49条第2款符合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

(第一部分注释)

[1]“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之语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是答记者问对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所作的概括, 而非通知中的用语。尽管答记者问的这一表述至少在字面上与通知中的有关表述存在不同之处 ( 比如,对条例, 通知仅用了“参照”一词, 而答记者问则用了“适用”一词, 并且强调“应当优先适用”, 还把优先适用条例解释为就是通知所说的“参照条例”, 在二者之间画上了等号 ), 笔者不得不怀疑答记者问是否确切地解释了通知的精神。但鉴于答记者问所具有的权威性 (后注2), 笔者在本文中姑且将其对通知的精神所作的解释视为符合通知的原意, 反映了最高法院在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立场。

[2] 人民法院报记者王连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2004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1及第3版。由于答问人是以最高法院民一庭(该庭负责审理最高法院管辖的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和起草涉及该类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负责人的身分回答最高法院机关报记者的提问, 所以答记者问被认为具有官方性质。它不仅是我们据以理解通知精神的权威文献, 也是我们据以评价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这一原则是否具有妥当性的重要素材。

[3] 附加几点说明。

(1)卫生部根据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医疗事故标准》也是与此问题的处理有关的实体法规范。

(2)关于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 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见解 (显然是受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的影响 ),一种是侵权行为构成论, 一种是合同不履行(或曰债务不履行)构成论。两种构成论似乎都能成立,不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而且第106条第1款和第111条112条 (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 都有可能被视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体法上的依据。不过, 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似乎倾向于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统一地理解为侵权责任。本文所讨论的答记者问也是如此。笔者鉴于,① 在存在这类议论的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日), 合同不履行或债务不履行构成论的提出的主要目的原本是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即在采用侵权行为构成论的场合, 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医疗侵权成立的责任, 在采取债务不履行构成论的场合, 被告应当承担医疗债务履行的证明责任); ②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就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有利于减轻原告举证负担的规定 (即规定被告对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从而使债务不履行构成论失去了其主要的实际意义; ③ 一般而言,关于两种法律构成的议论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实际意义,所以在本文中不再言及两种法律构成论的问题,只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展开议论。

(3)现实中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医疗致害行为多种多样, 对其中某些行为, 如适用民法通则, 未必能从法律上恰当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应当根据该致害行为的法律性质, 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比如, 医院配售或使用伪劣假冒药品或器具材料(比如某医院对十几位心脏病患者植入劣质无牌号心脏起搏器)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 法院可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下是笔者就这些规定的意义和射程范围、与条例的比较、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关系等问题所作的若干说明。

(1)上述规定是作为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侵害他人身体导致伤害或死亡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基本规定, 除非存在特别法(限于法律), 当然适用于包括医疗侵权在内的所有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 第106条第2款采取了概括主义, 是一个包括性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无论该侵害行为发生在什么生活领域或具有什么特殊性, 行为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过错侵害患者身体导致伤害或死亡的, 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 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发生, 不应当以系争医疗过错行为构成条例所定义的医疗事故为条件。

(3) 第106条第2款中所说的“过错”, 包括过失和故意这两种情况。作为侵权一类型的医疗侵权, 其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在主观要件方面, 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条例所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限于过失(条例第2条), 不包括医疗上的故意侵权。

(4) 第119条列举的赔偿项目虽然很有限, 但由于是不完全列举, 所以现实的医疗侵权所引起的该条规定未列举的损失也有可能(虽然未必)被法院认定为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 尽管条例列举的赔偿项目较民法通则第119条所列举的广泛, 但由于条例所作的列举是完全列举, 没有扩张的余地, 所以在确定赔偿范围时, 适用民法通则较之适用条例,在存在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的情况下, 对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救济而言可能有利。比如, 民法通则第119条虽然同条例第50条一样未列举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但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场合, 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的患者, 其本人有权就其因残疾而丧失的收入获得残疾赔偿金; 因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的患者, 其亲属(作为继承人) 有权就患者因死亡而丧失的收入获得死亡赔偿金。在适用条例的情况下, 则得不到这两种赔偿。

问题在于, 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列举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条例列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民法通则而不适用条例, 是否意味着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而对被害人的救济反而不利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民法通则第119条如何解释。理论界较为流行的意见似乎是, 民法通则第119条在事实上排除或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cn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这类意见的理由大致如下。① 民法通则制定史表明, 起草当时,被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意识到的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存在于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的救济方面, 当时主流的见解似乎认为, 根据我国的国情, 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来解决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比较合适(尽管最终成立的民法通则,在其第102条将赔偿损失规定为名誉权侵犯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至于侵犯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导致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问题似乎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的注意或关心。② 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列举该项损失的赔偿。③ 民法通则第119条尽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 但由于其列举的赔偿项目在性质上是侵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 因此在解释上难以将精神损害这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失作为无名损失归入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过据笔者观察,在这个问题上, 法院判决的立场似乎并不一致。另外, 值得注意的是, 起草条例的卫生部认为,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所以 (在条例实施以前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的裁判中 ) 法院判令医疗机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而是不合法的。后注5,卫生部汇报。

笔者认为, ① 即使民法通则制定当时的国情确实如当时的主流见解所认识的那样 (笔者并不认为所谓的主流见解对当时国情的认识是正确的, 并不认为主流见解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采取消极态度是符合当时的民心的 ) , 国情也是会改变的, 事实上有关国情确实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即权利救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需求明显增长; 社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同程度明显增长 )。因此, 我们对所谓的主流见解应当作出这样的理解, 即她尽管认为在当时的国情下未必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她并不否认随着国情的变化, 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 依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② 在论及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法律上的许容性的问题时, 应当考虑民法通则所体现的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正义的要求, 而不应当拘泥于第119条的规定。③ 以第119条未列举该项损失的赔偿为由,断言第119条否定该项损失的赔偿,或以列举的赔偿项目是经济性损害为由, 把该条未列举的项目说成只能是经济性损害, 似乎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④ 民法通则的立法史并不存在任何迹像,表明民法通则第119条未明文列举精神损害抚慰金意味着否定或排除该项目。⑤ 最高法院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表示该解释以民法通则为根据, 表明最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符合民法同通则的基本原则。⑥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即使是在大陆法国家, 法院也往往通过判例承认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但根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被认为应当赔偿的某些损害。我们不应当以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为理由, 束缚法院的手脚。综上所述, 尽管民法通则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 它的有关具体规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 但根据她的基本精神, 在审判实践中, 作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合理解释,承认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可能的也是妥当的。

如果人们同意笔者的上述意见, 那么就应当认为,即使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在医疗侵权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方面, 对被害者的权利救济而言, 适用民法通则也比适用列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例有利, 因为条例对该项赔偿的数额作了低标准的限制, 而民法通则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 ( 如下所述 )。

(5) 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计算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 所以人们大都认为该条规定采用了实际赔偿的原则。判决的立场似乎也大都如此。条例对赔偿项目和部分项目的金额作出限制, 所以人们一致认为条例采取了限制赔偿的政策。这被人们视为条例与民法通则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区别。

不过,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在法律上到底意味着什么,似乎是个未必完全清楚的问题。不少文章把实际赔偿原则说成是“损失多少赔多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似乎通俗易懂,但却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过于简单化了。事实上,法律上的赔偿对象或赔偿范围是立法者(或司法者)根据一定的政策考虑所确定的,它未必与事实上的损失即实际损失相一致。从比较法上看,不受限制的赔偿制度大概是不存在的(在英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预见可能性的法理的限制;法国民法则实行限制赔偿原则;即使在实行完全赔偿原则的德国法上,赔偿范围也受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法理的限制;在历史上受到法德民法影响的日本民法,在解释论上,赔偿范围也被认为是受到某种法理,比如相当因果关系的法理或保护范围的法理的限制的)。简单地把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说成是损失多少陪多少,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制定史,也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此外,损失多少赔多少的说法,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似乎也是不适宜的。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用金钱来计算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数额完全是法官根据有关案情和社会的通常观念作出的裁量性的判断)。

笔者在本文中将条例第50条所体现的赔偿政策说成是“限制赔偿政策”,仅仅是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而言的。仅仅是指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小于民法通则;条例对部分赔偿项目作出了低标准的数额限制,民法通则未作出这样的限制。并不是说根据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任何能够证明存在的事实上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

(6) 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言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根据。但有种意见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其说是在解释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 还不如说是在事实上修改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创造了新的赔偿法规范, 因而它的制定超越了最高法院的权限。如前所述,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

(7) 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样明言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该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列举的赔偿项目。大概由于这些项目在性质上是经济性的, 所以一般认为它们属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所可以容纳的损失项目,该解释将它们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但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毕竟也限制了赔偿范围和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虽然其所作限制在程度上明显宽于条例, 但与条例一样, 也存在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的问题。不过人们对此似乎并不在意。

[5] 条例与其前身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际上是与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相比,不仅增设了赔偿项目而且提高了赔偿标准。见《卫生部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所作的汇报》(以下简称卫生部汇报。该汇报是笔者所见到的唯一的条例制定史文献 )。

[6] 有的文章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并将其与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以比较(认为前者远高于后者)。但是,只要看一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发现,该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而是对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被害人自身在继续生存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财产利益 (收入)的损失的赔偿金 (当然, 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是死者本人, 而是死者的继承人)。请见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所作的答记者问中的说明, 人民法院报2003.12.30.第3版。

[7] .cn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医疗法律专门网上有不少这方面的文章。另外,中国私法网、卫生法学网和健康网上也有一些这方面的文章。

[8] 这方面的文章似乎不多,议论大多也很简单。比如,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cn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在此附带指出一点,在批评条例有关赔偿规定的部分文章中,某些议论是不确切的。比如,署名许先明黄金波的《略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缺陷》(出处同上)认为,条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第1款)关于确定有关赔偿金的根据因素的规定存在冲突;而且,其中的死亡抚慰金标准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前者的上限仅为6年的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而后者与丧葬费合计的总额却高达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但是,如果该文作者注意一下《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也许就不会把这种所谓的“冲突”当回事了;如果能再确认一下《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许就不会作这种比较了。

[9] 条例的起草机关卫生部持这一见解。前注5卫生部汇报。该汇报指出, 此次修订, 要“将现行的医疗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建立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不过,笔者认为,卫生部的这一说明是不能成立的。正如本文三所分析的那样,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严重违反民法通则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之处。

[10] 比如,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cn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

[11] 同前注。

[12] 前注5,卫生部汇报。

[13] 答记者问共包括如下六项答复意见。(1)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2)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4)完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促进医学科学技术进步; (5)正确认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6) 司法正义的目标是人权保障和医学科学发展双赢。其中第5项意见超出了答记者问的主题范围, 与本文的主题亦无关系, 所以本文对其不加以讨论。

[14]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办法仅在其第18条作了如下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 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15] 卫生部副部长顾英奇就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答记者问(1987.7.13)。答记者问指出,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对病员或其家属“给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 同时病员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由于医院是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医疗尚未按成本收费,事故保险金也未解决,又无专项补偿经费拨款,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医疗事故的损失”。

[16] 有的学者解释说,因为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精神,所以最高法院在复函中提出了适用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原则。如果适用办法的补偿标准能够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就适用办法,如果适用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就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见前注10杨立新。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显然是与最高法院在复函中所表达的见解相矛盾的。

值得注意的是, 最高法院在复函中对办法的评价与办法的起草者和解释者卫生部先前已经表明的观点有明显的矛盾之处。见前注15卫生部副部长答记者问。十五年后, 卫生部又在事实上否定了最高法院在复函中对办法的这一评价。卫生部汇报承认,“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完全一致”,表示要“将现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赔偿制度”,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见前注5卫生部汇报。

[17] 在笔者看来, 似乎第三种推测是能够成立的。因为笔者不太相信最高法院真的认为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18] 前注5卫生部汇报。

[19] 历史已经证明, 最高法院提出的并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是根本行不通的。地方法院有时不是抛开民法通则而适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就是抛开办法和实施细则而适用民法通则 (一些认为办法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地方法官, 搬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这一宪法规定的原则,“片面地”执行并用方针, 将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并用”变成了民法通则的优先适用, 在事实上排除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作出了不少令办法的起草者卫生部和办法的坚决执行者最高法院不能容忍的赔偿金额高得离谱的判决)。如果说前者也许符合最高法院的真正意愿, 那么就应当说后者是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 是违反最高法院采取并用原则的初衷的。笔者推测, 并用方针的失败是导致最高法院在条例时代排除民法通则,采取单独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政策的重要原因之一。

[20] 笔者曾想起了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52条),“参照”规章(53条)的规定及学者们对“参照”的含义所作的近乎一致的解释,试图从那里找寻有助于理解通知中的“参照”含义的线索。结果失败了。笔者从答记者问中得到的启示,见前注1。

[21] 两点说明。

(1)关于上述原则所解决的裁判问题的范围

任何案件的审理都包括两个实体意义上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个是关于定性标准的选择问题,第二个是关于处理标准的选择问题。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首先, 法院必须确定选择什么“法”作为定性标准, 来判断系争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 如果选择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为定性标准, 那么法院只能得出系争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结论。只有选择条例第2条作为定性标准, 那么才能得出系争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只有在得出了定性结论的情况下, 法院才面临着选择什么“法”作为处理标准的问题。本文讨论的最高法院所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从通知对该原则的表述来看,其射程范围只涉及第二个问题,即处理标准的选择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即定性标准的选择问题。从此意义上讲,把该原则称为医疗侵权纠纷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未必确切,称为医疗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才恰如其分。

(2) 关于条例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中所处的实际地位

那么,最高法院事实上就医疗侵权案件的定性标准采用了什么法律适用原则呢? 人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断, 既然最高法院就处理标准问题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以系争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为前提的,而系争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断又只能以条例第2条为标准才能作出, 所以在定性标准的选择问题上, 最高法院必然要求选择条例。据此, 法院在判断系争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必须以条例为标准, 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如果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包括几级医疗事故的认定),则定性阶段到此结束; 如果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法院以民法通则为标准,进一步作出是否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当然,也可以先以民法通则为标准,作出系争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如果认为构成侵权,再以条例为标准,作出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要言之, 在最高法院看来,条例不仅仅是通知所说的法院确定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而且是法院对系争医疗行为定性的必要法律依据,即答记者问所谓的“区分不同案件”的必要法律依据。

笔者的上述议论是想说明, 由于最高法院在其通知中所作出的选择, 条例在我国医疗侵权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取得了完全的支配地位。

[22] 值得注意的是,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通知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都没有表明最高法院在理论上接受了这一定义。通知并未对医疗赔偿案件一词下定义, 通知关于第二类案件的表述也未言及该类侵权的主观要件。那么,答记者问所作的分类到底是否与通知所作的分类相同呢? 如前注1所述, 鉴于答记者问的权威性,笔者在此还是作出肯定的理解。

[23]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8)。从比较法上看, 这似乎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一个特点和优点。不过, 不少文章对这一规定的意义的阐述和法院对这一规定的运用似乎都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笔者对此将在另稿《关于医疗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近期发表预定)中加以讨论。

[24] 笔者认为, 就医疗侵权要件事实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判断而言, 原本就没有必要在民法通则以外作出专门规定, 更不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自主立法的方式作出专门的规定。条例对医疗事故下定义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有害的。法院适用条例对医疗侵权民事案件的裁判而言是不利的。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 请见本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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