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济纠纷案件实用13篇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1

由于我国铁路建筑市场的急剧变化,导致许多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出现大量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出现,严重制约了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为此,作为一个想要健康发展和迅速壮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正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从中分析经济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及时堵塞企业管理漏洞,从而真正推动企业的快速发展。近期,笔者就铁路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了专门调研,从调研中发现,这些经济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

1 当前铁路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现象与现行法律规范相冲突

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甚至是以包代管、抽点管理是我国当前铁路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一直被这一现象所困扰,而且随着自身施工任务的增加,此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由于长期的习惯做法,使诸多施工企业将这种习惯养成自然,“大家都这么做,我们也这么做”。但是,大家却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工程转包、工程分包是一个十分严肃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中,对工程转包、工程分包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工程是不可以转包的,一旦转包即是违法;而对于工程分包,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但同时又对工程分包做了大量的约束性规定,如工程分包必须经

发包方或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规定,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必须遵守,否则就是违法,就会带来法律风险,甚至产生诉讼。但是,在现实项目管理中,多数企业的管理者并未将这些问题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看待,从而为工程管理留下法律隐患,最终引发诉讼纠纷。

2 传统的管理意识、管理模式与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相矛盾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日趋成熟。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铁路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也日趋完善,其中对处在建筑市场中间层面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制约和要求也越来越多,甚至是越来越苛刻。前面提到的建筑法、合同法对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的规定,只是建筑行业中最基本的法律规定,而随之相配套、相呼应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的出台,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铁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必须学习和适应这些新的要求。但在

现实的项目施工现场,由于受到工期、安全、质量等的重重压力,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不去学习和了解新的法律法规,一味地凭着自己的经验和旧有的习惯做法去应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些经验性、习惯性做法经常将企业置于法律的对立面,从而成为诉讼纠纷产生的根源。

3 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机制

随着铁路建筑市场法律环境的日趋规范和完善,合同和合同管理工作在企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从企业的社会信誉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再到项目的施工,无不依托与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作为一个现代施工企业,要想做强做大,必先管理好项目,要想管理好项目,必先抓好合同管理。由此可见,合同管理工作是铁路建筑企业做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基石。然而,在现实中,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还十分薄弱,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合同管理工作,如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意识淡薄、企业缺乏有效统一的合同管理机构、项目没有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工作中合同评审流于形式、合同内业资料管理混乱。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上不足,是直接导致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4 对协作队伍、农民工缺乏有效的管理制约机制

协作队伍和农民工问题,是广大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无法回避又不得不正确面对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协作队伍和农民工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建筑施工企业的好坏,由于协作队伍和农民工管理不力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案件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一现象直接反映出建筑施工企业在协作队伍和农民工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①对协作队伍的管理不是建立在法律、合同、协议基础上,而是停留在传统的、习惯的做法上,有的甚至是建立在人情关系上;②与协作队伍签订阴阳合同;③使用协作队伍时未签约先进场;④与协作队伍签订的协议条款不够完善,不够严密,漏洞较多,常常违背相关法律规定;⑤对协作队伍资格审查不严,协作队伍无资质、借用资质以及挂靠等现象严重;⑥将协作队伍纳入企业内部管理体系,混淆双方法律身份;⑦对协作队伍的履约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手段,对协作队伍的履约能力完全寄托于协作队伍的口头承诺;⑧对协作队伍的物资采购、工程计量、验工付款等关键环节把关不严。凡此种种原因,都可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

5 业主及在工程施工中的其他有关相对人的违约

由于业主违约而损害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权益,直至连锁引发建筑施工企业对第三方违约的情况频频发生,如业主工程款不到位、随意改变设计、随意缩短工期等行为,直接影响到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履行,同时牵扯到协作队伍的施工、劳务费的支付和料款的支付等一系列的问题。身处夹层中的建筑施工企业若不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极有可能引发连锁诉讼。此外,材料供应商的违约行为也有可能诱发诉讼。

6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环节中对所承揽项目的风险预测不足、项目亏损

在现实中,一些纠纷案件的产生根源于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自身对所投标和承揽的项目风险预测不足,承揽一些先天不足的工程项目。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缺少对所投标项目的理性分析和论证,对业主的资信、地材地料情况、市场风险等与日后履约密切相关的因素了解不够,有的企业甚至为了单纯的追求经营指标,而不合理报价。这样的结果往往使项目严重亏损,官司缠身。亏损项目官司多,盈利项目官司少这一客观现象警示大家必须合理投标,规范经营。

7 工程项目管理环节的疏忽

“细节决定成败”,在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管理中也同样如此,任何一个细小的法律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诉讼。如,公章管理不严,随意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和使用把关不严;项目部随意对外签订合同;工程决算和结算不认真,工程款超拨超付;口头合同、口头承诺大量存在;施工文件和文字材料格式不统一、用词不准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随意对外签字;内业资料管理混乱,随意处置。凡此种种细节问题都有可能为日后诉讼的发生埋下隐患。此外,铁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素质的好坏、业务能力的高低、责任心的大小,法律素养的程度均直接反映在企业的日常管理上,管理行为的偏差和纰漏,都有可能被他人利用,引发诉讼。

综上所述,上述7方面的原因导致了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的不断发生,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想在竞争异常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地位,就必须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正确看待和分析企业产生诉讼纠纷案件的原因,理性面对建筑市场的各种特点和现象,从法律的视角审视和分析这些问题,积极地适应铁路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主动把握铁路建筑领域法律规范的变化,努力改变旧的习惯性做法,构建以合同管理为主线的现代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进而推动企业及项目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用科学的管理理念和规范的制度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减少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降低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预防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Analysis Railwa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Economic Disputes Causes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2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现在我国的住房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3

    1、劳资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居高不下,每年皆有上升趋势。纵观近几年的《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统计,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数量占绝大多数,且多以用人单位败诉为主(劳动者一方申诉比例大,且申诉案件数以年均23.4%的增幅增长,同时劳动者胜诉率也较高)。从劳动争议发生的用人单位类型看,自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例直线下降,非公有制企业案件明显上升,主要是私营、三资、乡镇企业和个体户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劳资纠纷,当中不少老板为牟求高额利润,竭力压低人工成本,甚至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不履行劳动合同、随意解雇职工、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集体停工、罢工、上访等突发事件越来越多,这说明由于《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劳动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价格不断健全,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的激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失衡,致使劳资纠纷的数量逐年都有着明显上升趋势。

    2、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矛盾纠纷形式已从单一形式向多样化形式转化。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的争端中,过去纠纷主要表现在企业拖欠工资,员工追讨工资这一形式上,而现在的纠纷不仅表现在员工追讨工资,还表现在员工为争取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权利等形式上,而且后者争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3、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4、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5、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6、劳动争议案件发生量地域差异大,且更加集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在沿海县(市、区),山区县劳动争议数量较少。

    7、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大量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则几人,多则20几人,用工不规范,劳动管理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矛盾激化的多发地。

    8、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4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5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及时、恰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家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全国各个地区的“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私人之间的借贷迅速攀升,为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异常增多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纠纷也迅速增长,在全国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在案件的标的额上不断增大,如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借贷法律问题,更多的是逐渐成为了一个受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比如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各类报道纷纷充斥于众多媒体中。

对本院来讲,通过深入调研摸清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分析、了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律,显得尤为及时和重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效率,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为此,我们通过对本院近几年来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也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加,在全年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上升,案件标的额增大,由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迅速向社会化问题转变。在本院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2008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由于历史原因,本区所辖的地理范围较小,全年本院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共3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本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至3月,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与此同时,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也由原来的几千元、几万元上升到现在的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元。

从以上数据显示,虽然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案件数、所占的比重和标的额仍然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保持着逐年增长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越来越多,同时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降低存款利息等各种各样的因素的影响,人民群众已不再满足存款所得的利息,而是追求高额利息,得到更多的收益,这样,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反映本区民间借贷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在后金融时代本区经济仍就能够保持活跃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对本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充分、合理的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有利于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具体、完整的规定,如果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势必会扰乱我区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应该引起区委、政府和人民银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二、特征

在这次调研中,我们通过采取查卷法、对比法、分析法、经验总结法等调研方法,对我院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发现我院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增加。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区所管辖的地域范围狭小,我院一年中所受理的案件数有限,我院2008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3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6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到3月,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4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因此,从以上数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我院在一年中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的总数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却是逐年增多,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数的比例也不断上升,与其他地区法院所反映的基本情况一样。同时,在近年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也由以前的几千元逐渐增加到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究其原因是由于近几年来随着区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快速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变得越来越多,同时随着辖区旧城改造、城建步伐加快,经营者对资金需求量较大,而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对金融市场采取了紧缩的货币政策,人民群众把钱存在银行所获得的收益越来越少,经营者从银行融资也变得更加困难,甚至一些小的建筑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群众更趋向于把自己手中的钱投入到收益更高的行业,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变得异常活跃。

二是普遍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从月息1.5%至3%不等,但通过大量案件审查我们发现这只是表面现象,事实上大部分借贷双方利息约定远远高于此。经庭审查证利息达5%、6%甚至8%都存在。同时,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为了能够保证利息的实现,首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了利息,而在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却是本金,而不是扣除利息所剩余的那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因借款人迫于急需用钱,对贷款人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显得捉襟见肘,同时借款人的举证便变得相当的困难,甚至无从举证。对此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该不予以支持,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利,严惩贷款人的违法行为。另外,当然也有的由最初的借贷为了生产到后来玩起了资本游戏,最后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人民法官秉着保护合法、妥处违规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一要坚持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坚持保护民间资本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兼顾,还要注重发挥司法裁判对民间资本规范和引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更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我院在审理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一直遵循以上原则,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对借贷方同意放弃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且在合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坚持高息不放且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放纵。从2008年以来,我院一直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强合法性审查,对预先扣息、职业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等问题借贷,依法予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效地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净化了辖区借贷市场。

三是被告多数下落不明。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大多数被告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负债累累,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当事人没有以前便玩起人间蒸发的把戏。在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导致无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对此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很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三、成因

在全国各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多,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压力,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复杂的个体原因,更有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是在宏观经济调控、金融危机等多重影响下,经济最基本单元的必然结果,“借贷案件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社会问题”。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确实在考验着人民法官的智慧,既要化解纠纷,又要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因此,对于每位法官来说,为了更好的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质,公正、合理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更应该去了解和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最近几年来逐年增多的原因,以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所运用的伎俩。通过调研发现,我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区位于沅江和巫水的交汇处,在古代属于西南五省的必经之路,因此我区的工商业特别发达,历史上称之为“小南京”。工商业的发达,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同时也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我区至今还保留了许多关于金融业发展的遗迹。建国后,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积蓄逐年增多。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跨步发展,邓小平所采取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也使得他们有更多的积蓄;同时近年来中央的惠农政策使我国的农牧民得到了更大的实惠,他们的生活水平不断得到提高,手中的存款也不断增多,民间资本在不断增长。同时由于资金的逐利性,追求高额的利润,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县以下缺少证券投资,国债也很难买到,加之近年来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对资金持有者缺乏吸引力。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得多的收益,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影响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多数借高利贷者中,他们都是为了做生意赚大钱,或者是在商场上一时亏损为了“翻本”,而放贷者则是为了牟取暴利。对于有钱者来说,将钱存入银行利息太少,投资股票风险太大,投资房地产时间太长、投资钱币、邮票等专业知识又不够,而放高利贷则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暴利,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这是其存在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些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高额利润,便不顾一切地放款,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对借款人的履行能力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根本不予考虑,有的甚至对借款人家住哪里都一概不问。特别是周围个别通过放贷一夜暴富人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第三,城市建设加快。随着城建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成为暴利行业,同时也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他为民间资本找到出口,也为民间借贷找到市场。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上涨,商品房竣工面积逐年增多,资金需求量逐年增大,致使民间资本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手中虽然有了几个钱的农牧民,在自己经济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不惜凑钱到城里或乡镇买商品房,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造成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为地推高了房价。

第四,信贷政策的影响。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存贷差在增大,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甚至出现了贷款负增长,进而造成了——一方面有不少资金在银行沉淀,另一方面急需用钱的农民、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贷款,其原因有:一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积极性不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发放贷款慎之又慎;二是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表现在贷款手续复杂,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抵押、质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农户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同时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格贷款发放,使许多人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在我国农户的生产经营投资中,有相当大比重由借贷资金承担,大多数农户遇到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建房治病等大的生活支出时,也需要举债。由于农民的土地、住房、果树等都难以变现和用于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不大,且季节性强,农户对小额贷款的利率“并不太敏感”。而我国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固有优势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此外,从2003年以来,国家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缩小,使得一部分农民和个体工商户更倾向于民间借贷。因而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农户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了那些无抵押而又急需贷款的个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很难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无奈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五,资金供求的失衡。资金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短缺状态,并且长期以来资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资金的利用效率不高,呆、坏账比例居高不下。一方面,个别行业的贷款利用效率不高,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农村正规金融不能有效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银行不断出现,老的银行不断进行改革,但从获利的角度出发,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优质客户,面向农村和乡镇的只有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而且网点不断撤并。农业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惟一一家面向农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农村个私经济的发展中却发挥不了大作用,主要是由于门槛太高,农民贷款太难。即便是农村信用社,其贷款的90%左右也集中在乡镇企业,“垒大户现象”普遍存在,而绝大部分农户却告贷无门。农户旺盛的资金需求既然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

第六,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贷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约定的能力,但看到别人住进了楼房,开上了汽车,出于投机和赌徒心理的支配,大量借贷,对利息多少一概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就行。有些当事人甚至说,只要你借给我钱,多高的利都行,而到了还钱的时候却说没有钱,除非你再给我从别处借来我才能还你,至于利息,笑话,还本就不错了。还有些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从中获取利差,然而,转借出去的钱无法收回,导致自己摊上了官司。还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诉讼案件频频发生。

第七,正规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的不兼容以及金融监管的薄弱。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基层银监部门监管任务重、人员少,而民间借贷又大都十分隐蔽,监管起来多少有点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令基层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

四、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向企业或乡村两级政府、集体经济部门渗入,并不断蔓延和发展,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整个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第二,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第三,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使用者——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第四,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远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五,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以来,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使社会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企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一方面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信贷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民间信用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另外还影响了银行筹集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五、解决措施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既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应该及时作出保全并予以执行,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利率约定过高的案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坚决予以调整;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只保护其中的一项,并且均调整为法律所规定的范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算为准。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资本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政府、银行等各个相关部门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或居民简化贷款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信贷服务。要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第二,要制定完善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我区民间借贷案件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政府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要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对现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调查后我们发现:借贷案件增多有其偶然更有其必然,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定时期的出现的必然现象。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也有规律可循。具体表现为:先经济发达地区后落后地区,先城市后乡村,形成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传导的蝴蝶效应。所以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规范性规章制度,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势在必行。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要努力实现引导与打击两手都要硬,要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民间借贷向良性、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轨道上引导,使之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第三,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以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在国家监管之下有序的发展,同时也要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国家要坚决予以保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监督,进行打击,使违法人员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为此,政府等相关部门可以加大对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引导民间资本向落后地区投资,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另外,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6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7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是国家、百姓对司法机关的期望,也是审判机关改善执法形象的司法梦。然而,这在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案件里并非易事,有时看似很简单的受理条件在实务中也会变得如烫手山芋般棘手,当事人申请立案常颇费周折。

笔者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中了解到,到法院的纠纷大多与企业改制有关,而以改制为界点,大致可将城镇集体企业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至今未进行改制的城镇集体企业,这类企业由于生产效益差、早已有名无实等原因,诉诸到法院的纠纷并不多见;第二种类型是已经改制为《公司法》意义上公司的企业。实务中对已改制为公司后产生的经济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如何处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且在原城镇集体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后由职工到法院的纠纷,这类纠纷在实务中引发了如受理条件、适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法律争议。因篇幅有限,故笔者在本文中仅论述法院受理这类纠纷的条件。

有法院以上述纠纷是政府改制的遗留问题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有法院以《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准,受理了上述纠纷。

笔者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势必会造成司法机关有法不依的不良影响,进而阻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另外,法院受理案件并不意味着必然支持原告的诉请,受理后可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再确定支持还是驳回原告诉请,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让百姓胜败皆服。

一、城镇集体企业的概述

只有掌握了城镇集体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后才能妥善解决好上文提及的争议。因城镇集体企业常被等同于国有企业,被误认为是“二国营”,且由于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将重心放在了国有企业上,人们尤其是80年代后出生的年轻人对城镇集体企业知之甚少,很多人常有城镇集体企业均是经济效益差且面临倒闭、可以彻底退出历史舞台的误解。实际上,现在不少产品市场占有率很高的企业都属城镇集体企业或是由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4年的年度报告里就称自己最大的控股股东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受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管理。[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http://.cn/finalpage/2005-02-24/15033131.PDF,访问于2013年8月4日11时17分。]同样,闻名全国的海尔集团于1993年,从一个资不抵债亏空147万元的集体小厂发展到为全球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的跨国企业。[ 上海市集体经济研究会:“关于制定城镇集体企业法的建议”,《中国集体经济》,2012年第34期(12月),第6页。]因调整城镇集体企业的法律法规非常少、政府不够重视等诸多原因,导致一些城镇集体企业出现产权管理混乱、发展后劲不足等缺陷。

城镇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劳动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88号。]城镇集体企业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表现方式,其特点有: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又都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所有权人具有高度抽象性;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一般是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企业成员的户、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本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 杨智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11月,第6页。]

二、现存城镇集体企业存在的问题

城镇集体企业曾在吸收社会分散资金、安置回城知青和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缓解就业压力、为国家创收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后,城镇集体企业的优势不断被弱化,在竞争中处于劣势。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联合调研组在调研中就指出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有:产权不清晰,机制不灵活;资金投入不足,经济效益较差;人才资源缺乏,经营管理水平低;资产管理不规范、处置不透明;职工安置费普遍偏低,改制不彻底;企业参保难,职工生活无保障等问题。[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联合调研组:“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调研报告”,《中国集体经济》,2006年10月,第11页。]

遵义城镇集体工业中存在的问题,也普遍存在于全国绝大多数的城镇集体企业中。为此,政府在全国大力推广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改制,从1978年开始到1992年,改制主要以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主要形式为扩权让利、利改税、经营承包、租赁等。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在《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城镇集体企业从过去以转换经营机制为核心的改革转向主要以产权制度为重点的改革,试行股份合作制改制。1996年,为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开始,城镇集体所有制改制工作有了实质性的变化,以明晰产权为主要目的进行改制。此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还特别提出要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经过改制后的城镇集体企业,大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的争议

改革势必带来阵痛,从国家统计局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和《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来看,在法人企业中,集体企业的数量和比重都在迅速下降,城镇集体企业在公有制经济中比例也大幅锐减,还引发了许多社会遗留问题。遗留问题大多因《物权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对城镇集体企业性质及权属的模糊规定所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及“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模糊规定犹如橱窗里的蛋糕,看似谁都能拥有,实际上谁都没有,由此产生了很多财产权益纠纷,当这些纠纷被到法院后引发了如受理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争议,其中关于受理条件的争议是最大的,观点大致有:

(一)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为受理前置条件

有观点认为这类纠纷应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之规定作为受理的前置条件,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争议资产必须经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渝北某公司诉重庆某储运公司房屋所有权归属一案中,以没有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为由驳回了渝北某公司对重庆某储运公司的。

(二)法院不应介入属于改制遗留问题的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镇集体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是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是改制中的政治遗留问题,且此类案件年代久远、法律关系复杂、查清事实很难,纠纷应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法院不应介入。

(三)受理条件应以《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准

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应该严格遵循有法必依原则,不能把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纠纷拒之门外。并且,受理并不必然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将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判断。

四、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争议的思考

原、被告间的争议,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前提是看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分工。主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审判权的问题。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解决。[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143页。

]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3.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4.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5.(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6.企业兼并合同纠纷;7.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之规定,故即使是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所有权关系复杂,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的资产,当产生财产关系争议时,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受理。原因如下:

(一)有法不依将损害司法公信力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因涉及人数多、案件敏感、审理难度大使法院立案进退两难,但笔者认为“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法律上的“权利”含义更多体现在“可诉性”上。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法院以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因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诉讼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根稻草,法院不能因为难度大且法律关系复杂等客观原因就将有关符合立案和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拒之于法院门外,否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违反《立法法》位阶规定的下位法应予改变或撤销

首先,《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属于部门规章。

其次,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之规定,从法的位阶来看,《民事诉讼法》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相对比,前者属于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对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法必须遵守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定,下位立法不能违反上位立法,所有立法不能违反宪法。使各级立法者的立法均有所依据,并统一于宪法,以保持法律的整体和谐,[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故当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法院以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界定资产”为由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妥,违背了《立法法》的基本精神。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与社会发展严重脱节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至今已有17年,参与制定的部分主体在社会改革中都已不存在,该办法早已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且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并非每家企业都进行了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省平坝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王某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就没有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果还要遵循通知的规定而将待界定资产的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拒之门外,不仅是不现实的,对财产权益受损的人而言不公平,还会导致问题变得更加棘手,让公平正义到来越晚,长此以往,也会影响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及形象。

(四)法院不及时受理案件将会使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救济

此外,城镇集体企业大多是在上世纪90年代进行改制,财产权益纠纷也大多发生在那时,在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审理该类纠纷过程中,被告方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如果法院对这类纠纷再不受理,很大可能会使这部分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甚至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继而让财产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其内涵是指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并拒绝作出裁判,否则将涉嫌犯罪。反观我国,即使我国没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但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常拒绝受理一些原本依照法律应该受理的纠纷,在立案受理上没有做到有法必依,与权利具有可诉性的原则背道而驰。这种现象虽是由现行司法体制不够独立等客观原因所致,但在寄希望于司法改革以重塑司法权威与提高公信力的同时,法院也应深思在司法中是否严格遵循了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8

(一)案件类型多样化

年里,由于2008年下半年以来,多部企业为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渡过难关,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在一定时间的积累后,涌现到司法程度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并且传统的案件类型也发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具体如下:一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现。由于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贷款,导致有的企业采取民间融资、借高利贷的方式,从而引发诉讼。年1-11月份,洪泽法院受理各类借款纠纷案件1444件,同比增长152%。二是信用社案件大批量涌入。部分企业虽然直接从县信用社贷款,为了降低金融风险,信用社往往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出现了一大批教师、公务员等有固定收入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贷合同,这些担保人中部分替多个借款人提供担保,企业无力偿贷破产后,信用社又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讼,这类纠纷特点企业倒闭后,党政干部背上很重的债务,严重的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收入稳定性。年,洪泽法院受理的信用社作原告的金融案件1075件,同比增长90.6%。三是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增多。由于资金链断裂和受市场冲击影响,一些企业生产经营产生困难,出现资不抵倒债,部分企业主由于借了大量外债,便借公司解散之机弃企逃债,导致公司破产清算纠纷增多,并引发工人工资纠纷,这些工人由于无法兑现工资,往往把希望寄托在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年以来有5家企业申请破产。五是物业服务纠纷增多。近年来,由于我县房地产业发展极为迅速,各类住宅小区、商业楼盘实行物业管理明显增多,并趋于普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也相应呈逐年上升之势。这类纠纷产生的原因,通常是物业服务费的缴纳、物业服务质量、停车位、活动中心等公用场所使用收益分配等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共性问题。

(二)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如前所述,由于案件类型的特点,导致了案件纠纷的群体性特点。大部分涉企民间借贷案件,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往往向多个债权人融资或一旦发生企业经营不善,涉及到多个权利人;以教师、公务员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贷案件里,这类贷款标的数目相对较大,担保物一般涉及到担保人的房子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并且担保人往往为多个企业提供担保,如果企业因为破产无力还贷,这类担保人则成为诉讼主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方多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和同一社区,因此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即同一小区的业主较容易对纠纷达成共识,以群体性的行为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此类纠纷如处置不当,则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洪泽法院今年审结的这类纠纷,呈现出了判决和撤诉结案的多,调解结案的少的特点。由于企业生产、销售、资金运转是一环扣一环的整体行为,一旦哪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引发蝴蝶效应。如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一系列工人追讨工资、出借人追讨欠款等涉及民生、企业生存发展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洪泽法院关于涉企商事案件的应对措施

(一)转变理念,打好司法主动战

1、树立大局意识,及时调整工作思路。面对涉企案件剧增的形势,洪泽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宏观经济形势司法应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司法应对措施,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联系企业活动的工作意见》、《防范经营法律风险60项提示》等指导性文件,从合同签订、履行、借贷风险防范、劳动合同完善等方面提出了应对涉法问题意见。这些做法,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

2、加强宏观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一是建立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审管办每季度或对一段时间出现的批量商事案件通过审判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从纠纷发生原因、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应对措施等方面形成专门详细的书面报告,并主动向县委、县政府进行汇报。年以来,洪泽法院共向县委领导报送篇涉企专项汇报,为领导进一步做好科学决策提供了依据。二是建立典型案例编报制度。以民二庭牵头组织法官对企业常见纠纷进行梳理,形成典型案例,提供给企业负责人或法企联系人,以案例形式对企业进行生动法制教育,帮助其防患于未然。三是建立工作建议机制。加强对涉企法律纠纷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帮助其完善内部管理。年以来,洪泽法院在走访企业过程中共发送了100多条工作建议,部分已经形成了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

(二)搭建网络,构建多元联动化解纠纷机制

1、搭建“三个平台”,拓宽多元化解涉企纠纷渠道

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等组织的作用,加强法律指导,使大量纠纷在诉前予以分流和解决。一是搭建“合力平台”。即对重大案件主动汇报,充分利用县委、政府资源优势,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有关单位共同参加下,对涉及企业破产、劳资纠纷、物业服务等社会影响较大、群众给予关注的群体纠纷或集团诉讼,共同“会诊”,制订预防、排查、解决方案,有效避免矛盾激化引起社会震荡。二是搭建“对接平台”。充分利用“法官工作站”、“巡回审判点”、“人民调解工作室”三点一线优势,做到排查矛盾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化解矛盾不留死角。年以来,在县矛盾调解中心、县劳动保障局、县拆迁办设立法官工作站,选派专人与工会、妇联、民调组织对接,对涉及企业破产、土地征用、劳资纠纷共同会诊,制定解决方案、合力调解。在各镇、盐化工区设立巡回审判点,在工业园区设立巡回法庭,选取涉企典型案例进社区、进企业,就地开庭,就地开展法律宣传。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各镇和有关部门选聘了28名调解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人民调解员。对一些简单涉企案件如民间借贷等案件,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对进入诉讼程序的一些案件,根据情况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共同研究、解决对策。三是搭建“导向平台”。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作用,加大对多元化解涉企群体性纠纷机制的宣传,重点介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基本运行情况、做法、取得成效,使公众了解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利弊,引导人民选择更为理性、便捷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2、推行“五进”企业活动,织密服务企业机制

始终围绕“热情服务、依法保护、尽责周到”主旨,全力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挂钩联系进企业,服务企业发展。建立院领导挂钩重点企业项目制度,与该县10户重点企业建立联系制度,明确联系领导、责任庭室,清晰企业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密切关注对有可能发生重大涉企纠纷事态的发展。年以来,洪泽法院分管领导对开展20余次挂钩活动,收集了有价值的建议50多条。多方合作进企业,推动协同司法。探索建立涉企纠纷案件工作台帐、通报协调制度,为党委政府提供司法建议。在处理涉企集中管辖案件中统筹兼顾,对内健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院内则通盘考虑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必要时成立专案组。对外争取县工会、县经贸委、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各方力量的支持。优质保障进企业,深化公正司法。认真组织巡回法官学习业务知识,加强涉企纠纷审判调研,为政府决策服务,为公正裁判服务。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维护辖区内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慎重采用诉讼保全措施,尽可能保全固定资产或要求提供担保,少保全流动资金,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廉政监督进企业,确保廉洁司法。加强教育,强化监督,认真落实廉政监察员制度。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在巡回法庭设置“五个严禁”宣传栏,印刷“五个严禁”监督卡,随案和调研时发放个企业主。公布24小时自动接听举报电话,强化巡回法庭日常廉政监督。意见征求进企业,提升高效司法。召开法院工作服务企业发展座谈会,听取企业负责人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法律需求,开展法律讲座,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对策建议,举办法律培训,寄送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引导企业依法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帮助企业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三)突出了重点,实现了“三个提高”

在党委的领导下,一批重大、疑难、敏感涉企案件,通过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得以妥善解决,实现了“三个提高”。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9

一、劳动争议的类型

1.1 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这既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益形式,也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是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稳定的调节器。然而事实劳动关系在实际用工中却大量存在,尤其在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突出,纠纷较多。

1.2 用人单位拖欠、扣发劳动者的薪金、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统筹金纠纷案件

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甚至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统筹金。

1.3 劳动合同内容争议纠纷案件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采用劳动部门提供的标准范本外,还经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内容在权利、义务上违法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乡镇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中更为突出如一边倒合同、生死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

1.4 劳动者辞职引发的巨额赔偿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动性增大。劳动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资料、客户资源资料以及有关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单位,从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有的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巨额违约金条款,从而引发巨额赔偿纠纷。

二、劳动争议的主要特征

2.1 劳动争议纠纷的数量和升幅日趋增大

根据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2010年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7917件,较2007年的3825件增长了123.77%,是后者的2.24倍。

2.2 劳动争议的主体和内容复杂化

多种经济结构形式使得用工主体的扩大,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城镇户籍制度的改革,就业格局呈现多元化,造成劳动关系多样性,劳动争议涉及的主体日益广泛,争议内容不仅包括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还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常见的工资报酬、社会福利待遇纠纷,也包括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纠纷,劳资纠纷的内容日趋复杂。

2.3 劳动争议纠纷的社会性特点日益显露

在当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纠纷占劳动争议纠纷总量的50%以上,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成为纠纷的主要焦点,尤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剧烈变动和冲突,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是社会敏感问题,具有极强的社会性。

三、劳动争议形成的原因

3.1 劳动关系利益化

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并且这种利益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而有增多和深化的趋势,劳动争议纠纷将在一段时间内急速暴发增长。

3.2 企业的不规范管理

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体现在:①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②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明确劳资双方责权利的关键,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或不愿遵守法律,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致纠纷不断产生。③企业改革的不规范操作。在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改组、改制工作全面推进过程中,一些企业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操作不

规范,宣传不到位,不断引发集体上访,有的企业甚至以资产变现难为由,采取拖延赖帐的办法,扣发补偿金或安置费

3.3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供过求的局面,劳动关系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造成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企业不用担心劳力资源的枯竭,往往轻视或者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劳动力,维权意识不强,仍抱有陈旧的就业思维定式,为了自己的就业岗位,采用以“尊严换就业”的方式,对企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忍辱负重,迫使自己放弃权益。

3.4 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薄弱

劳动监察是政府运用行政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因,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相对软弱,强制性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不协调,造成对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够有力,加之自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不足,削弱了执法力量,致使对违规企业失去有效的监督。

3.5 工会组织的监督力量不足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10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11

二、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概念的先行廓定

遍查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的法律规定,其间不曾有民营企业的称谓,既有政策性文件中也难觅民营企业的定义,特别是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政府职能部门,还是办案法官甚至民营企业自身,都难以对民营企业的概念作一个科学的、确定地解释。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对其进行基本廓定,一方面为我们大力倡导的依法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找到一个明确对象,另一方面也为我们以下的实证表述和理论分析提供一个讨论平台。

从经济发展的总体过程考察,民营企业概念最初事实上是作为与国营企业相对应的企业形态出现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改革模式的确立,国营企业逐渐被国有企业所取代,但民营企业这个概念却不但独立保存了下来,而且内容还不断丰富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目前,学界对民营企业概念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经营模式、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资本构成、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产权关系,不一而足。尽管如此,从产权和企业理论的角度看,民营企业作为按照商业原则和市场规则运作的微观经济组织,其基本特征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民营企业一定是以盈利为惟一目标并完全依市场原则来运作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2)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形成是建立在纯粹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的,这种建立在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基础上的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代表各方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会形成较为合理的约束和监督制度;(3)民营企业拥有较为灵活的内部用人和分配激励机制,能够保持与市场机制的自然和谐,并在追逐利润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不断的技术创新[4].由此可见,民营企业是一种与国营企业相对的新型的社会所有制形态,它在概念上既不完全等同于个体私营企业,同时也不完全排斥国有企业。

但是,要想给民营企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特别是要给出非常严谨的法律上适用的概念,却是一件人之难能的事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前法治社会环境下的产物,难以与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很好兼容。因此,在不能以精炼之词对“民营企业”进行客观、科学描述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采取扣除法,逐一罗列各种组织形式的民营企业:广义的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和国有企业控股或由其运营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内资民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内资民营企业又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2)股份制企业;(3)城乡集体企业;(4)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5)非国有控股企业;(6)非国有控制的企业,如被租赁、托管出去的国有企业。由于外资企业由单独的法律法规调整且适用的很多法律法规都高于内资企业(尤其是民间投资的待遇),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所称的民营企业都是指不包含外资企业在内的狭义的民营企业,而民营经济则系各类民营企业的总称。

需要说明的是,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看,将来除了少数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以外,各种经济形式将在平等竞争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交织,形成大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按所有制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分类将变得越来越困难,并将逐步被世界通行的按财产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办法所取代。按照这个发展趋势,将来的企业都应当是民营企业,将来的经济都应当是民营经济[5],即使在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中存在的纯粹的公有制经济,也将会按照法治社会的财产组织形式,采用特殊法人等企业形态来界定所有者、管理者与劳动者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即采用民营化的管理方式[6].这也正是我们要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要义。

三、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发生频繁

近几年来,在我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2003年,我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共计5677件,其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2040件,所占比例接近36%,涉案的民营企业多达1100余家,涉案标的额约3.22亿元。在全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 1008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4%,涉案标的额约1.73亿元;执行案件1003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2%,涉案标的额约1.49亿元。如果把涉案民营企业全部置于武侯区范围进行测算,则一年中平均每30家民营企业就会遭遇一起诉讼。由此可见,我院每年受理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数量非常多,民营企业“官司缠身”的现象十分突出。

(二)各类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

合同纠纷是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2003年,我院共受理民营企业涉诉的各类合同纠纷962件,占民商事案件总件数的95.4%.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在案件类型上又呈现出相对集中的态势,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最多,共计422件,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43.87%,其次分别为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为160件、79件和67件,各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16.63%、8.21%和6.96%.而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就有132件,占82.5%,向金融机构贷款引发的16 件,占10%.此外,我院还受理了民商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57件、经营合同纠纷41件、承揽合同纠纷34件、租赁合同纠纷21件。从总体上看,虽然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案件数量却并不少,其中尤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甚,共计42件,大都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发。

(三)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群体性纠纷增加是我院近几年受理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这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也有较为明显地反映且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例如文氏物业公司120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天川公司89人追索民工劳动报酬纠纷、豪斯电子探测公司61人借款合同纠纷、向阳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39 人股东会议召集权和名誉侵权纠纷等。此外,从2000年至今,我院还陆续受理了分别以金岛实业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的非法集资案件,其涉及集资户多达 1600余户,集资金额5500余万元。这些案件都具有人数众多,矛盾激化,难以及时有效审理或执行等特点,其处理不仅直接涉及到众多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涉诉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生存,稍有不慎就极易诱发不稳定事件。

(四)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且适用法律困难

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是民营企业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这类案件由于面临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空白且无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在处理上备感困难。例如天歌股份集团公司与和君创业管理咨询公司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虽然《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因缺少有关程序设置和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导致我院在认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及其效力问题上无章可循[7].又如,在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中对其究竟属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抑或是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存在着不同认识。再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与其他股东的争议还是及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其他还有诸如“戴帽企业”、畸形公司[8]法人人格的否定问题等等。这些都反映了民营企业和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对粗疏与滞后时所面临的窘境。

(五)民营企业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

在异常活跃的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在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致他方权益受损,扮演着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的双重角色。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涉及民营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原告的占47.8%,作为被告的占82.3%;而在执行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申请人能够完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仅为36.8%,其作为被执行人能够全面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尚不足50%.经济往来中“三角债”的出现更凸显了民营企业既作为侵权人又作为被侵权人的特点,例如我院受理的9名原告起诉中海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款共计124万元,而同期该公司起诉另外7家单位拖欠其货款的金额就达329万元。表现在案件类型上,民营企业在因收费引发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几乎全胜,而在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又无一例外的全败。

(六)中小民营企业涉诉较多且难以享受法律援助

在各类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80%以上的民营企业都属于中小企业[9],这主要是因为大型民营企业相对而言都比较重视企业化治理,产权制度清晰,企业管理规范,具有更为明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懂得如何更好地依法管理、经营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远低于中小民营企业。在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涉诉中小民营企业占96%即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组织要素,中小民营企业在面临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却难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走访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对中小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少之甚少,即使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救助也因囿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而难以惠及。据统计,2003年我院共为1036件案件的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65.72万元,其中针对中小民营企业的尚不足1%.由于这类民营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往往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而时常陷于流年不利、积重难返的境地。

四、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民营经济的发展在总体上讲是快速、持续、健康的。这些成果的取得主要得益于党的政策,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营企业频繁涉诉所暴露出来的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

1、观念和认识的滞后。长期以来,受“姓资姓社”传统观念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对民营经济作用的认识上,一些人无视其已经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的事实,仍将民营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补充”,置于“拾遗补缺”的位置。有的还认为,民营经济难以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大力发展会冲击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有的甚至片面渲染一些消极因素和个别案例,如宣扬民营企业“原罪论”,在现有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煽动公众的仇富情绪,从而为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正是在这种陈旧的思想观念支配下,人们对民营经济重要性的认识普遍存在着“上热、下凉、中梗阻”的现象,而对民营企业只保持“远距离微笑”的问题也迟迟难以得到彻底的解决。表现在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一些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对民营企业伸手多、支持少,难以使其感受到宽松的创业氛围,尤其是在纷争出现时,国有企业多有政府领导协调、主管部门呵护、行业协会斡旋,可谓关怀备至,而对民营企业面临的相同窘境,这些部门和人员却认识不到民营企业同样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石,不仅解纷手段单一,工作方式粗暴,而且在处理上多是“口欲言而嗫嚅,足将行而趔趄”,被逼无奈时也总是以模棱之语搪塞,由此造成民营企业或投诉无门,或官司缠身,耗散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更是抱着“你发展,我收税;你破产,我不管”的态度对待民营企业,表现出极端的功利主义色彩和强烈的政治投机心理。因此,观念和认识上的不适应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发展重视不够,具体措施难以落实,并使其在社会宏观经济发展中始终处于被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2、政策环境的不平等。同国有企业相比,同外资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总体上得到的仍然是“次国民待遇”。在此,我们姑且不论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征用、税收减免、社会保障等方面所受的诸多限制,单是就融资环境本身就可见民营企业遭遇的种种不公平。调查表明,相当部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的是经营积累和民间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10].这除了民营企业自身的原因外,还由于在以规范化方式取得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过程中,民营企业也遇到门槛过高,前置性审批复杂等阻碍;而在以上市和发行债券为主要形式的直接融资方面,又存在融资渠道狭窄,政策缺乏公平性等问题[11].正因为此,一方面,为了取得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取得的社会资源和收益,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成立之初就戴“红帽子”(集体、乡镇企业)、穿“洋外衣”(三资企业),而个别民营企业则采取了向权力靠拢的变通选择,由此不仅造成民营企业身份的“错位”,而且导致大量权利寻租与民营企业有染,给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了无法预见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例如武侯区冷冻食品厂借贷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厂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其与被告赖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据此判决其败诉,该厂业主也因企业性质“名不副实”而遭致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当民间借贷成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时,一旦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或信誉机制发生危机,民营企业就会陷入大量纷争,更何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法的民间借贷”只有一线之隔,一旦越界或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建设开发公司和田芳华因集资诈骗罪被我院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正是其“误入禁区”带来的悲剧。因此,仅从融资难这一点来看,“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原则尚未得到具体的落实。

3、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作为市场的“守夜人”,其主要职能在于确保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如果企业制度和自由交易没有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表面上看似一种微观企业行为,但其实质却与政府怠于履行产权保护、市场规范等不无关系。调查得知,以民营企业为原告的204件买卖合同纠纷,与买方企业产生的高达57.4%(主要是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与供货方产生的占27.6%(主要是供货不及时或质量低劣),标的额3000余万元,可谓触目惊心。政府在一些方面“缺位”的同时,在另一些方面又常常“越位”,表现之一就是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随意变更市场规则,使得民营企业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个别企业要么追求短期利益,要么进行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企业难有更大发展,市场信誉也迟迟不能建立。在随处可见的道德风险中,纠纷频发也就在所难免。模具厂房屋租赁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先是同意其将厂房改建为农贸市场,并使企业与几十户商家签订了多年期租赁合同,后又以城市建设为由决定征用该地段,但却在已封户冻结的情况下仍向企业和商家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导致商家因巨额投资无法收回而与企业发生群体性纠纷,双方结果两败俱伤。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个别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行政,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时有发生,还有的职能部门重许可,轻监管,对违法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了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者,受地方财政的约束和部门利益的驱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常更有理由偏向本地区及本部门的生产者而造成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这样不仅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和假冒伪劣等行为,更严重的是使得公正司法成为一句空话。

(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自身因素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12

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中.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经济建设联系最为紧密,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是商事审判司法职能的根本目标。②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两难”问题增多.这要求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院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坚持更新理念与明确定位两手齐抓,彰显商事审判职能优势,以执法办案为依托.以拓展司法服务范围为关键.切实搞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司法服务工作,力促经济转型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转变改革开放之初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以及上个世纪末将商事审判定位于保障社会主义改革顺利进行①的传统定位.将商事审判定位于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和保障辖区经济转型发展,及时更新商事审判理念,确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与时俱进,能满足时展要求。

首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能动司法是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是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是未雨绸缪、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主动拓宽服务领域。认真分析经济转型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如设立金融法庭、破产合议庭,化解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矛盾纠纷。保障经济实现转型发展。

其次,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并重理念。有观点认为,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对于民事审判重审判公平,商事审判更强调审判效率。②而笔者认为.任何审判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离开公平,效率就是无源之水;以公平为基础的效率就是有木之林。由于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商事交易,因此.一方面.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商主体内部的自治规章以及合同约定。大力保护和鼓励商主体通过正当、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途径获取经济利益。如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法也允许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一定幅度的调整。如何把握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理由在于。商法对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益的高度关注要求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理性和注意,要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利益追求、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障商事纠纷快速处理的基本要求。③另一方面.商事审判工作应牢固树立实质正义理念,坚持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原则。确保商事活动中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再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强制分红等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商事审判中,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考量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尽量分配给大股东。

再次,尊重交易惯例理念。所谓商事习惯是商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和交易惯例,商事审判中应尊重商主体之间的交易惯例.并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一系列的商事习惯,进而形成商事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等组织制定的交易规则。并将该规则作为裁判商事纠纷时重要的参考依据。

最后,发扬诚实守信理念。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秩序,就没有市场经济。因此,商事审判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托诚实信用条款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注重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努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此外。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商事审判应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因此,商事审判中在坚持司法自治的前提下,应注重审查商主体资格以及大胆适用外观主义、表见等制度,尽量维持商事交易的有效性,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与优化:公正司法是商事审判的立足之本

目前,地区之间的经济竞争已经从税收优惠、土地优惠、财政补贴转移到司法环境、治安环境、政府服务效率等软环境方面。法院应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实现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优化经济发展的软环境。

平等保护各类商主体

商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打造一个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安商、助商软环境,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内资外资、本地外地、单位个人等各类商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经济转型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基层法院直接面对各类商主体,更应彻底摈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对待各类商主体,不因商主体的性质而影响案件的立案、裁判结果、诉讼效率等,通过建立健全定案把关机制、错案评析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案件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化解,使所有商主体都切实感受到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作风。其中,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应重点放在审批和资产评估环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要树立实质平等意识,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外资企业的司法保护,应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能给予超国民待遇。

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该坚持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审慎、灵活地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尽量避免对涉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只有保障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实现。否则,司法强制措施可能成为压垮涉诉困难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不仅不能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涉诉困难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在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走极端,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一是债务人隐匿、贱卖、转移财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弃企出逃。二是债务人经营不善,经营活动持续产生亏损。且没有明显转机。三是债权人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强烈要求法院加大审判、保全力度。

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基层法院应坚持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商事仲裁、行政调解为补充,商事审判为保障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多途径、多渠道化解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商事纠纷。九龙坡区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实行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商事审判的全过程;主动加强与仲裁、司法、房管、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力度.引入社会调解力量。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商事纠纷: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暂行办法,在院机关和两个派出法庭分别设立联合人民调解室,由区司法局派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根据区委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法院在立案一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开展司法确认工作。

推进案结事了工程

法院应把案结事了作为一种理念来树立.作为一个系统来构架,作为一项工程来推进。把案结事了作为人民法院追求的主要目标、工作方法和优先的路径选择。对此,九龙坡区法院重点抓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强化案结事了指标。始终坚持指标动态管理原则,每年年初将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干警人人有目标、个个有压力。出台关于强化院庭长案件质量管理职责的暂行办法,按照谁签发、谁答疑原则,一律由签发人进行判后答疑,提高答疑效果。2010年,商事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服判息诉率达92.3%。第二,强化商事纠纷化解。坚持有理推定理念.着力建立健全院、庭长轮岗接访、法官E1常接访、人员专职接访、公开院长电子邮箱等多位一体的接访工作机制,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全方位解答群众诉求。2011年上半年。院庭长轮岗接访1500余人次.收到群众邮箱来信58件,办结54件,办结率93.1%。出台督查制度,设立督查机构,对重大事项实行挂牌督办,增强办理效果。2011年上半年共收到群众案件26件,办结24件,其中督办的6件已全部办结。

三、成本与效率:快速化解纠纷是商事审判的内在要求

商事案件对审判效率要求较高,法院商事审判应全面落实公正与效率并重理念,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努力减轻商主体的诉累。

推行商事速裁机制

一般认为,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商主体普遍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证据收集、保存能力较强,这是推行商事速裁机制的有利条件。商事速裁机制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批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九龙坡区法院率先在重庆市法院系统中启动立案改革,将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二庭。立案一庭承担立案审查、速调速裁、司法确认等职责。同时,出台了关于规范速裁程序的暂行管理办法.在立案一庭设立商事案件速裁组.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商事案件进行速裁.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2011年上半年,共速裁、速调民商事案件979件,平均结案周期仅为6天.切实减轻了商事案

件当事人的诉累。

建立大要案专报机制

由于部分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劳资矛盾、职工安置等方面,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办理重大商事案件时,不能单打独斗,而应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的支持,充分整合各方力量,确保重大商事纠纷能得快速解决。九龙坡区法院建立健全了重大案件统一领导、专案管理、实时报告的案件管理模式和部门联动、调判结合、多元化解的工作机制,如在办理涂某等494名职工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时,法院启动大要案管理机制,抽调5名法官成立专项工作组,依法查封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并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该案得以妥善处理,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健全便民诉讼网络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两部分,对商主体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法院方便商主体诉讼,不仅可以帮助其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还可以让各类商主体切实感受到法院的高效、文明、公正的司法作风,有利于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九龙坡区法院按照让老百姓打官司公正、方便、便宜的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庭、站、点、员四位一体的纵向便民诉讼网络,在城市地区建立辐射社区、特殊团体、纠纷易发系统与行业的扇形工作联系面。截止目前,共设立11个巡回审理站,13个便民诉讼联系点,聘请163名诉讼联络员。推出巡回审判、假日法庭、午问法庭、网上立案、巡回收案、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网上投诉、远程视频审判、排队取号系统以及缓减免诉讼费等一大批便民诉讼举措,有效地降低了商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及个体户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

基层法院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可以及时了解商主体的司法需求,增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帮助商主体减少、避免商事纠纷,从根本上缓解法院人案矛盾,进而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办案效率。所谓审务进园区活动是指法院与园区采取一对一联系方式,针对园区高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劳动争议、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园区和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减少纠纷。此外,法院选择对园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到园区开展巡回审判或者邀请相关企业负责人到法院旁听庭审,通过以案说法、现场教育、示范引导,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预防一方的效果。九龙坡法院成立审务进园区活动领导小组,与辖区九龙工业园区、西彭工业园区分别结对建立了一对一的联系机制,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民情恳谈会、部门联席会等形式,全力了解园区、企业的司法需求,确保法院重大司法政策、便民举措针对性强、操作性高,切实解决园区、企业的实际问题。

四、能动与中立:促进经济转型是商事审判的责任与使命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战略机遇期,这要求法院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妥善处理好涉及产业结构调整、金融改革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案件。

成立破产清算合议庭

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企业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等现象,要求法院正确把握挽救困难企业与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退出市场之间的关系.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先进等类型的企业尽量运用重整、和解制度,促成企业起死回生;对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尽量采用破产清算。促进辖区经济结构调整。九龙坡区法院成立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合议庭,专门负责审理企业重整、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案件,竭力妥善处理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破产案件。

支持金融改革创新

金融创新是金融企业发展的主旋律。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强大动力。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对金融审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司法需求。处理好这一矛盾,要在充分保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对其中可能隐藏的风险,保持必要的敏感性,同时在准确把握理解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提高正确适用金融法规的水平和妥善处理金融案件的能力。如,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等创新型金融主体,只要是依法设立并经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在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都应当认可。对期货交易所、农村土地交易所等新型生产要素市场的经营行为、交易行为.应依法保护。对以地票、保单等形式设立的权利质押、保证保险依法认可其效力。另外,法院应大胆将司法创新与金融创新相结合,探索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担保、诉讼调解担保,切实解决部分当事人因担保能力不足而无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影响保全制度的实施,导致执行难。①

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篇13

劳动纠纷调解是选择独立的第三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协调和斡旋,本着维护双方权益,保证双方达成共识的原则,解决现有纠纷和矛盾的一种方式。近年来,我国劳动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其中既有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敢于同侵害个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有直接关系,同时也与企业内部调解组织功能弱化,只关心企业效益而忽视员工利益脱不开干系。本文首先概述了企业劳动纠纷的一些典型特点,随后就劳动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以及如何通过调解制度建设解决劳动纠纷展开了简要分析。

二、企业劳动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劳动纠纷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

早期企业劳动纠纷案件主要是以员工讨薪为主,个别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状况不理想,或是遇到了财务危机,不能准时、足额的发放员工工资,引起员工不满,形成劳动纠纷。但是近年来,企业劳动纠纷形式则变得更加多样化。除了简单的工资拖欠和克扣外,像加班费、项目提成、离退休待遇等等,也都是企业劳动纠纷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劳动纠纷案件更加复杂,原来实行的调解制度没有与时俱进的得到创新和完善,在应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时,调解制度并不能发挥理想效果,劳动纠纷也就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只能走法律途径。

(二)集体诉讼劳动者人数多

以往劳动者维权意识较为薄弱,即便是受到了企业的不公正待遇,在没有组织和带头的情况下,劳动者多数情况下是默默承受。偶尔有个别员工会提出抗议,企业也会第一时间采取安抚措施,真正形成诉讼案件的少之又少。但是随着近年来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只要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就会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并且有明显的团体化倾向。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调解难度和调解压力更大。

(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

这种情况在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尤其常见,一方面是因为这类企业的门槛较低,可以很方便的找到满足企业生产运营需求的员工;另一方面则是员工流动性较强。企业方面出于管理方便考虑,没有与劳动者签订长期、有效的合同。有时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内容并不科学,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经常是企业占有更多优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例如在建筑行业,很多基层劳动者由于文化水平低、维权意识差,对合同的重视不足,后期经常会受到企业的侵权。

(四)劳动纠纷处理的紧迫性

企业劳动纠纷涉及员工人数多、利益牵扯面大,加上各类媒体的连篇报道,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企业角度来说,如果不能尽快的调解处理,化解矛盾,一方面是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运营,另一方面也会给企业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当劳动纠纷升级后,很多激进的员工还会围堵企业、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这些都加剧了劳动纠纷处理的紧迫性。

三、企业劳动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增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实施至今整整10年,期间加上政府部门及各类媒体的宣传,群众法律维权意识有的很大幅度的提升。这样当企业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劳动者可以向工会、职工代表等进行反映,这样就可以将这些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给企业的高层领导,既可以引起企业方面的重视,又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调解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劳动者可以继续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

(二)劳务用工不规范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后,需要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办理入职手续,正式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企业还需要继续支付退休金。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许多企业在劳务用工时,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通常会选择劳务派遣的形式,招聘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够规范。后期当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通过调解方式顺利解决矛盾,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维权,这也是导致近年来劳动诉讼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企业内部调解能力弱化

现代企业通常会设置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专门用来处理劳动纠纷。但是近年来企业效益下滑,拖欠工资、随意加班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对内部调解机构带来了更大的压力。与此同时,企业方面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建设的重视不足,很多劳动纠纷调解人员都没有接受专业培训,最终因为无法令劳动者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而失去了劳动纠纷调解的价值和作用。

(四)劳动仲裁力量薄弱

劳动仲裁可以看做是劳动纠纷调解的一种补充形式,仲裁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是确保劳动仲裁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现阶段企业劳动纠纷仲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是仲裁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能平衡好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甚至多数情况下都是偏袒企业,导致劳动者对仲裁结果并不买账。其二是仲裁效率低下,仲裁流程繁琐,从前期受理、取证到最后仲裁、判定结果,需要经过较长时间,难以满足当前日益增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处理需求。

四、企业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成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

我国的信用体系还没建立起来,纯社会性的机构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下并不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所以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还要以政府为主导,以公权利的介入来提升调解的权威性,促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真正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果由政府为主导,其办公地点和经费来源可以由政府从税收中拨付,从而解除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这也符合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政策。

(二)组建高素质的劳动纠纷调解队伍

1.专职队伍的组建

对于机构完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并通过招聘、培训等形式,建立起一支专业的调解队伍,这样就可以及时处理本企业员工的一些矛盾和问题,避免了劳动纠纷的扩大化和严重化。专职的劳动纠纷调解队伍需要长期坐班,并且严格执行劳动纠纷调解制度,在维护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做到平衡和协调。

2.兼职队伍的培训

对于小微企业来说,一方面是企业涉及到的劳动纠纷案件较少,另一方面是成立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兼职调解的方式,与一些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达成合作关系。当企业有劳动纠纷需要调解时,先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矛盾解决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费用。

(三)保障企业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企业的劳动纠纷调解组织需要按照相应的法规来进行设立,是企业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需求指导帮助所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具体的企业调解委员会构建过程中,企业首先需要设立人们调解委员会,以车间为单位建立调解小组,并以每个班为组织的单位配以相应的调解员或是信息员。对于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成员组成而言,需要按照职工和管理层进行一定比例的组合。

(四)制定和落实多种调解模式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企业劳动纠纷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时,也必须针对劳动纠纷的形成原因、具体形式,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调解模式。例如,对于不涉及经济效益、仅存在一些误会的纠纷问题,可以采取作思想工作的方式,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误会。如果经过多次调解,仍然不能确保调解结果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则要进一步采取法律途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要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不受损害

企业劳动纠纷调解制度,要保证调解过程的公平、公正,调解结果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调解机构既不应当偏袒劳动者,也不能一味维护企业效益。通过建立健全现行的劳动纠纷调解制度,就是要进一步约束调解机构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这样才能体现出劳动纠纷调解的客观性、独立性,真正发挥劳动纠纷调解的价值所在。

(六)企业劳动纠纷化解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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