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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诉讼时效实用13篇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

1、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向人借钱,给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2、欠条: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借款无能力还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可以产生于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

二、借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三、欠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实为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2

    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童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原告孙某处借款22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1999年2月7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孙某贰千贰佰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孙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元。

    「审理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童某于199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故还款期限应为2000年12月31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属于自然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虽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状认可了双方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三类诉讼时效。

    1、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

    3、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犯开始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

    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1)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2)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3)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实起计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3

从该案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要重视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更需要掌握诉讼时效期满后的债权如何再获得法院支持的司法技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偏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几个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和答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由于诉讼时效偏短对保护债权的负面影响。根据这些司法解释,某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重新取得国家强制力保护。

当事人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达成还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该批复精神,当事人之间就自然债权达成还款协议的,重新取得了国家强制力保护。但债权人在运用该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相关问题:

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还款协议都约定有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还款协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它并不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原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除非还款协议有约定,否则,并不当然地适用于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的债务并不当然及于原债务的担保人。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合同。该还款协议的债务对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只有担保人与债权人就还款协议的债务担保重新达成协议,担保人才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催款通知书上签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批复精神,借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借款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债权重新获得了国家强制力保护。债权人在运用该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相关问题:

(一)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表明其放弃了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使用了“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表述,这在理论界引起了一些歧义。这样的表述是确认原债务继续存在,还是确认债务人已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理解为确认原债务的继续存在,这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因为,诉讼时效并不具有消灭债权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它仍然以自然债权形态存在;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理解为确认债务人已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比较符合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理论。

(二)借款人放弃抗辩权不代表保证人也放弃抗辩权

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借款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借款人的放弃而丧失,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仍然可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超诉讼时效担保债权的拯救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担保债权是否也与主债权一样,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拯救,重新取得国家强制力保护?回答是肯定的,贷款银行可以根据主债权的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分别采取不同的风险化解措施。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情形

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或者虽已届满但借款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贷款银行可以通过与保证人重新达成协议的方式拯救担保债权。保证人与债权人就原担保债权重新达成协议,根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

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借款^未重新确认债务的,贷款银行也可以通过与保证^重新达成协议的方式来拯救担保债权。但是应当注意,该拯救方式会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保证人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即使保证人重新确认保证责任,其仍然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何种原因都后于借款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前,债权人当然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而对债务重新确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应当注意,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并不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供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有明确规定。

3,保证人是物上保证人的情况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此条规定,在保证人提供担保物担保债务履行的情况下,贷款银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物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司法解释衍生的其他补救措施

笔者认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其实质是以一个新的债权取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还可以衍生出债权拯救的其他措施:

(一)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

签订还款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确认,从而改变了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当然应当独立计算。

(二)当事人双方更新合同

合同更新是当事人签订一个全新的合同来取代原合同,借新还旧行为是典型的合同更新。新债权产生,其诉讼时效当然也应当独立计算。

(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4

合同风险 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风险及中断诉讼时效风险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签订借款合同是贷款发放的一个主要环节,它是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标志。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应注意下述问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按《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须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讼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借贷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常常发生变化,是把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列为被告,还是把已经变化的主体列为被告,或是把其他主体列为被告,就成了诉讼方式解决借贷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能明确诉讼主体,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填写,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对合同的填写应工整规范,不得错填、漏填、留有空白,合同主体应写全称,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矛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 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严格借款合同履约规定

1、在现在市场中,普遍存在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前归还借款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3、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补救对策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科学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所以,如何中断诉讼时效,如何避免诉讼时效风险、如何中断、延续、补救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应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部分信贷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在崔收贷款时,只注重收贷而忽视了法律规定;部分借款人借款后下落不明或因个人债权额小、户多、分散,主张债权的难度大;部分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官不认旧账”,对担保债务不承认;加之贷款企业有意逃债,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又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所以,贷款银行在采取不同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时,一定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防范风险,依法保护银行债权。

1. 。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时,既要选对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让债务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应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申请支付令时,提供的事实证据一定要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4.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贷款人的权力。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目前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发展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二)超诉讼时效的补救对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自然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在现实市场经济中,公司发生兼并、合并、出卖、破产收购的情况很多,而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很少,按照法律规定来延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实践中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可运用“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进行超诉讼时效补救。但应注意及时了解债务人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保证人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而达到超诉讼时效补救、保全债权的目的。

2、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或为债务人抗辩提供条件。

参考资料:

1、林培阳 <<银行债权的法律保护>>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关于银行诉讼时效中断几个相关问题的看法>>,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5

1、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2、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如何履行均有规定。《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属于履行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然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而在此,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任何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5)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延伸阅读:

借条超过时效的法律处理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6

[案例一]

原告是工商银行某办事处,被告是某贸易公司。1986年3月5日,贸易公司向工商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l00万元,由某中外合资企业担保。办事处于1986年3月20日批准贷款100万元,至1986年6月20日归还;结果,贸易公司逾期不还,银行于1989年7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贸易公司和担保企业。借款人贸易公司和担保人以诉讼时效期已过,超过三年为由,称银行已经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贷款75万元的权利。

[案例二]

1986年某市蔬菜公司向外地某土产公司订购榨菜30吨。同年10月20日,蔬菜公司收到到货通知单,并于次日到该市港口提货。但蔬菜公司在提货时发现榨菜封装缸有破损,并短少125件。5天后,蔬菜公司初步查明短损货物系由港口卸货时发生事故所致,即向港口提出赔偿请求。但港口方面始终拒负赔偿责任。蔬菜公司于1987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港口方赔偿蔬菜公司的全部损失。此后,被告港口以原告方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上诉。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一]中,银行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时,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结果,因诉讼时效届满而造成银行贷款的损失

[案例二]中的时效情况复杂一些。被告港口上诉时所援引的时效为特别法规定的特殊诉法时效。根据我国《水路货物运输交通规则》的规定,承运和托运双方当事人对运输事故索赔的时效期间为180天,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案的时效自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即提货日)开始计算;由于原靠蔬菜公司在提货5天后又向港口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运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蔬菜公司向港口提出的赔偿请求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1986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次年4月22日起诉时这一期间并未超过180天,原告方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

[时效规定]

归纳起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4种:

1、一般时效期间。按照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短期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下列4种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产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它和一般时效、短期时效的不同在于起算点的不同,最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超过2O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一般时效和短期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

4、特殊时效时间。由单行法规规定的不同于前述3种时效期间的,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便如《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了解了时效的有关规定,在实际中可以有利地使用。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7

近日,家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的李善手持一张3万元的借条要求,并向巴马法院盘阳法庭的法官详细询问了诉讼风险有关情况。李善听人说借条超过两年过期就要不到钱了,非常担心。盘阳法庭的法官解答说,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要根据具体的约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你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善对手中的借条有信心要回钱了。

【分歧】

公民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民间借贷,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也为解决资金困难促进生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约定不明确,同时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你知道借贷的风险和法律保护期间吗?是两年还是另有规定呢!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为两年,但具体如何确定,要根据借条的约定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明确,单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对不同的案件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有一年的、两年的、三年的,五年的、甚至更长期间,应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具体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对于公民之间的借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二年,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借款有约定期间的约定期间届满,当事人不主张权利超过两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二、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的理解为两年是从借款之日起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这种理解和认识误区;其实不然,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不是消灭规定,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借款即使超过两年而权利人并不知道未还款其债权就受到了侵害,因此,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张收回借款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或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等。

三、借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签收或能证明收到文书的、向对方发信或数据电文的、向下落不明人刊登公告、代扣本息的;第12条、第13条规定,提讼、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追加当事人、抵销债务、宣告失踪或死亡、申请调解、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债权转让、提起代位权诉讼、与连带债务人诉讼等同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债务人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偿还部分欠款等情形,都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总之,只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要能够举证证明方可;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再超过二年的才不受法律保护,且可能再次中断又重新计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20条规定其他障碍引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丧失行为能力;二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也就是特别情形下才发生中止效力。

(三)、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因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只有特殊情况方可延长。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8

2005年7月,赵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朋友李某借款6000元,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直到2009年5月,李某才向赵某催要借款,赵某以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

李某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向当地法院提讼,要求赵某立即偿还借款。庭审中赵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又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赵某主张过权利。法院审理后,遂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李某直到2009年5月才向赵某催要借款,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其实,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则是对“权利睡眠者”的应有惩罚。因此,手持借条并不等于永远拥有请求偿还债权的实体权利。

借款违法

2008年12月25日,周某与其弟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搞“”,并拉上邱某一起做庄。后周某兄弟称有人中了码,总共要赔付11.8万元,按约定邱某要出一半的钱59000元。当时,邱某就给了周某的弟弟4000元现金,剩下55000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某。

周某兄弟用手机向邱某催收此款时,邱某均以妻子不相信和没钱为由拒付,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周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邱某偿付55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被告邱某的鉴定申请,通知原告周某进行录音鉴定,原告周某表示不同意。于是判决驳回了周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说法:周某虽握有邱某出具的借条,周某仍然败诉,其主要原因就是该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90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属于范畴,是我国严厉禁止并予以打击的行为。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的借贷关系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借款违法还常常表现在借款用于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用于购买、用于资助他人逃避追捕;此外,敲诈勒索逼迫他人出具的借条亦属于借款违法之列。凡此种种,虽手持他人出具的借条,由于借款违法,到头来,该“借款”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借款被抵销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民工曾某在包工头陈某手下做工,除陈某付给部分工资外,期间曾某曾以借款形式向陈某预支工资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陈某将曾某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过程中,曾某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尚欠其工资1.6万余元未付,曾通知陈某双方相互抵销,陈某认为工资已付清未予理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9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债权,但债务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一是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相同、金额相当;三是各自的债权均届清偿期;四是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五是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本案中,曾某对包工头陈某所负借款债务及陈某对曾某所负工资债务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在曾某向陈某发出通知主张抵销后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邓某于2006年7月在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但邓某还是无钱偿付。这时邓某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作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借条当场交给李某。后来,受让人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说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邓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依法成立且生效,但因邓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转让行为对张某没有约束力,导致李某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

(以上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供稿)

借条不等于欠条

2003年5月,某酒精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2005年底工程竣工结算时,因资金不足,酒精厂出具了一张“今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的条子,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此后,建筑公司一直未催讨工程款。直到2009年6月,建筑公司才提讼,要求酒精厂支付欠款。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借条一般是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是债权人将钱物借给债务人所引起。借条一般反映法律上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借贷合同的凭证。

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如买卖、租赁、服务等等。一般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9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系夫妻,2008年2月29日借钱给被告赵某人民币10万元整,按银行个人存款利息计算期限一个月。2008年3月29日向赵

某索要借款,赵某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遂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2月29日打出借条是其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刘某借了原告的钱,刘某到期还不了利息便给原告打条,原告非要让我打条。该条所记载的10万元并没有给我,我只是代替刘某打条。

法院查明:刘某在宣化注册了张家口**物资有限公司,赵某为其公司会计,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刘某以买地、开办4s店为名,许以6%到10%的借款月利率,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08年2月29日前后,刘某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提出给其打欠条,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赵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

宣化区法院根据原、被告以及刘某的陈述,认为被告赵某虽然给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是刘某以欠原告10万元为由要求赵某打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及6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延伸阅读

一、概念释义

1、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向人借钱,给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2、欠条: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借款无能力还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可以产生于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

二、借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三、欠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实为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0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情况,而对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也是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对于其它原因产生的二次欠条,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有利于借钱的,不利于出借人,有利于购货的,不利于售货人,总之是有利于欠款人。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做出比较系统、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方面还存在着进行全面、系统规定的必要。这是完善诉讼时效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进行这方面的思索或者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下面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原因,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由于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引起的二次欠条,即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工程款、定作费用等款项而形成的;另一类是由于借贷合同引起的,即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当然,也不否认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二次欠条。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时间,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另一类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的情况下形成的。

    这样,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产生的二次欠条;二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三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四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

    二、二次欠条是与其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的认识,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外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起码我是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说明。也许这个问题是个小问题,微不足道,所以,没有人去关注它。但是,把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却是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基本上是两大类:一类是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另一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有其他的民事关系会产生二次欠条,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但目前主要是上述两大类。

    卖买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合同关系,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所以,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

    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不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也是把它们作为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来看待的,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本人认为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二次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卖买合同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借贷合同关系。

    二次欠条虽然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形成的,如在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是,二次欠条一般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形成的大部分或者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仅仅关于所欠的金钱履行问题。

    这里,我给二次欠条下这样的定义: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三、二次欠款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1、二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达。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关于这一点也没有必要多说,我想大家是都会同意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也就不可能产生二次欠条。

    2、二次欠条的形成,表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实务中,人们总是把二次欠条紧紧地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很不利。

    实际上,二次欠条形成,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次清算,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同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它们已经没有异义。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志表达,应该具有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达到的意志约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去纠缠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再也没有必要把二次欠条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搅在一起,完全可以把二次欠条作为一种新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看待。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表明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终结,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即欠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3、二次欠条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虽然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是由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但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割断了联系,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4、二次欠款合同是无偿合同。

    即债权人取得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偿付代价。债务人向对方支付欠款也没有回报。

    5、二次欠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

    6、二次欠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双方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都能成立和生效。

    7、二次欠款合同现在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范二次欠条合同。所以还是无名合同。

    二次欠款合同不能属于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范畴。它同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

    8、二次欠款合同不同于一次欠款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款关系中,往往借款方向出借方写一张欠条,表明欠XXX多少钱。这我把它称之为一次欠款合同。这种一次欠款合同相当于借款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它是原始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它的性质同二次欠款合同是有重大差别的。

    四、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原则。

    1、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二次欠条中是怎样表达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只要他们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硬性规定二年或者多少时间的诉讼期间。这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2、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就是说,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时,一定要向债权人倾斜,要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这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

    3、有利于贯彻诚信原则。

    有些债务人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规范的疏漏,占空子,不想还钱,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一定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尽量使这些不诚信行为少得逞。

    4、统一简化原则。

    把由于借贷合同和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二次欠条统一起来,不要分别规范,而是要做出统一的规范。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这是进行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过于复杂化了。

    5、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应该遵循,并且同其保持一致。

    五、对二次欠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意见。

    1、根据上述的思考,我认为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在这二十年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应该从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1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对履行期限协商一致的,在债权人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且否定该债权的存在,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日的次日起计算。所以说书写情况的不同存在有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办法。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2

(一)借款人举家外出,久而不归,音信全无,无法实施有效贷款催收。借款人因经营失败或家庭解体, 确实无资金来源归还贷款时,便考虑外出务工还债,在未攒到还债资金前不考虑回家,也不敢回家,三、五年方才回家一次是常见现象,在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无人签收;另一种情形是当借款人经营失败,便举家外出,不留音信,有意逃避银行追偿债务,造成银行无法实施债权保护的催收。

(二)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责任心不强,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地催收债务人,使诉讼时效丧失。在日常工作中少数员工以及管理者依法经营的观念淡薄,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 当案件诉至法院时,提供不出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债权的有效证明,致使丧失该笔贷款的胜诉权。此外,因经办人员工作调动,交接不规范,档案保管不善等形成催收回执失落,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收确认不规范。催收通知非借款人本人亲自签收,往往通过村委会或非共同居住的亲属等签收方式确认债权,在法律上存在瑕疵。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自然人贷款签收人可以是其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因此非同住的亲属或其他人未取得其本人授权,其签收的催收通知不能引讼时效中断,即使是同住的亲属签收的也因在诉诸法律时,不能提供其是同住的亲属的证明资料而败诉。

(四)对催收方式缺乏正确理解,导致诉讼时效丧失。以普通信函、挂号信等方式进行催收曾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催收方式,但因为其是否到达对方以及邮寄内容的不确定性, 往往使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诉讼时效的丧失。此外,鉴于公证的特殊证明能力, 公证送达作为近年新启用的催收方式, 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法院支持,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对公证所记载的送达内容不详或虽经公证,但送达时间、地点不明确都可能遭到法院的质疑,导致诉讼时效的丧失。

(五)要求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再事后根据需要补填时间,不能引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银行提前准备一些空白的催收通知书,让债务人在上面签字盖章,然后银行再根据需要,后添上日期,不能引讼时效的中断。

(六)债务人主体灭失或变更, 以致催收不力, 诉讼时效丧失。有的企业未经过清算,也不通知债权银行就注销企业,或是因为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丧失主体资格, 使银行不能及时主张权利;有的企业假借改制、资产重组之机分离债权债务,悬空银行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二、对诉讼时效的有效维护措施

(一)及时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

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若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还款并无主动还款意愿,就应立即诉讼,确实不宜立即诉讼的,应采取有效方式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以下列举了几种常用方式,供参考选择:

1、向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对于自然人贷款,签收人可以是其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因此由同住的亲属签收时应注意查验签收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签收人签收时应当注明其与借款人的亲属关系和同住关系,并有两个以上的邻居签名证实其是与借款人同住的亲属,由非同住的亲属或其它人签收必须取得其本人书面授权;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2、以公证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当借款人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可以引讼时效中断。如把贷款催收通知(原件与复印件)交公证处审验,并在公证处监督之下将原件封入信封(复印件存档)交邮局挂号寄出,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

3、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寻找困难,债务形成时间久,而又不宜大范围提讼的情况,在贷款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采取集中在部级或借款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防止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逃债。

4、其他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该规定,银行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的;或者以申请仲裁、律师见证催收、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或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灵活方式,均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作用。

(二)对诉讼时效丧失的补救措施

银行在债权维护过程中,由于以上原因都可能引发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从而导致银行债权的丧失。对已超过诉讼效的贷款,应尽最大努力重新确认债权,使其重新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现有司法解释,有两种方式可以使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受到法律保护:

1、由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

按照这一解释要注意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催款通知单上必须有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必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对于法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和同时加盖法人印章,对于自然人,应当是借款人本人亲笔签名,最好同时加盖手印。如果只是对账单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书,没有催收内容,即使债务人有签字盖章,也不能达到重新确认债权的目的。

2、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一些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个规定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补救措施。债权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就原债务重新达成一个还款协议或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就可以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三、对银行合理规避诉讼时效丧失的证据收集

民法是一部权利法,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保证权利人尽快行使其享有的权利。银行在债权诉讼时效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仅仅是亡羊补牢而已。债权的保证还必须从源头着手,注重日常工作中对有关证据的收集和整理,通过各种相关措施规避债权诉讼时效的丧失,防微杜渐,唯此才是根本所在。要保证法律诉讼时效,就要有充分的证明资料,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就要有证据资料来证明。作为延续或中断贷款债权的法律诉讼时效证明依据主要有以下资料:

(一)由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亲属或者被授权人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二)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的邮寄回单及收件回执;

(三)通过发送电文方式进行到、逾期贷款催收的通知报单存根;

(四)通过电话方式催收到、逾期贷款的通话记录;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3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xx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链接: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案例

被告李某系建湖冈西镇人,专门从事排水工程施工业务。去年8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李某从事工程施工赚钱了,则10万元作为投资,在李某的净利益中分得45%;如果工程不赚钱,则10万元作为借款,年息20%。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工程未能赢利,反而面临亏本的境地。10月10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并且表示如果不立即还清借款,将对李某实施报复。迫于无奈,李某表示会尽快筹钱还清借款,并于当天向王某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之后,李某分两次分别归还王某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20xx年9月,王某以李某分别借款10万元及30万元为由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还款40万元。庭审中,王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其中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 20xx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10万元

借款没有争议,但对于30万元的借款争议较大。李某否认30万元是借款,而王某除提交欠条以外,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30万元借款事实。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10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已经归还了7万元,应当由李某再向王某偿还3万元借款。而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当继续举出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此时被告尚未还清10万元借款,原告在这种情况再次向被告借出30万元巨款不合情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另外,即使认为借款关系成立,但欠条中加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也应当认定该借款关系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附页原件(因附页和欠条为一体,并且由原告持有,故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附页原件),应当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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