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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实用13篇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1

关于民间借贷我国立法到目前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不同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也都存在着不同的阐述,其中《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而易见,上述两部法律都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也未曾规定何种民间借贷模式应予禁止。

二、民间借贷的法津基本类型

(一)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

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性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关系、朋友或者同乡等较为亲密的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的连接点往往是时空上的联系点,并具有很强的信任意味。一般来说,亲戚朋友、或者邻居在生活遇见短暂的困难,基于一种道德感相互帮助。由于这种短暂的困难具有短时性、紧迫性和偶然性,借贷双方基于相互的帮助的群体感意识,借贷方即使规定利息,但是往往一般较低,更多的是无息的借贷。这种借贷关系的形成,贷方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往往处于私人借贷的关系当中。随着经济的房展,部分行业内出现互助等行为,也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

(二)具有营利目的特殊性民间借贷

具有营利目的的特殊性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商业性民间借贷。这种商业性借贷是经济逐步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商业性民间借贷容易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市场经济的孕育度。借贷双方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将国家承认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出借方往往会像银行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重复放贷,会对金融机构造成不小的冲击。

三、加强《民间借贷法》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坚持民、商分离

在我国的现今传统的中,坚持民、商分立的思路,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制定一部单行的法律,对专门性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他法律进行有效地进行衔接,发挥其他部门法律的调整作用,规范个人的小额借贷活动。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修订,废除部分不符合现今要求的制度,建立担保、健全征信体系、建立个人破产等商事制度。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出台本部法律方面需征求多方意见,并发挥相关部门专家与学者的智囊团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避免了层级上的混乱,可以有效地协调政府、检察、法院部门的各自主张,也有效地避免了行业监管、银监会、商务部等规范性文件冲突的弊端。建立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废除相关的部门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冲突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规范民间借贷的首要选择。

对于收贷的行为,禁止采用恐吓、威胁或其他暴力方式讨债,禁止采用软暴力等非法拘禁手段讨债。资金来源上,禁止非法吸收非法融资、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可以允许商业银行贷款和私募资金。借贷合同采用规范的书面格式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强化对借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监督管理上,可以采用政府部门成立专门的金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管,部分职权可以成立协会进行管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对于高利贷款行为、非法讨债等违法行为与刑法进行有效的衔接。

(三)建立与《民间借贷法》相配套制度

首先,由银监会成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并确定相应的监测范围,以防止民间借贷对宏观的金融市场进行冲击,并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可以利用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的民间定点监测的平台,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调的监测信息共享,并可以提高监测的准确度。通过对民间借贷的预判,来调整我国经济的宏观政策,以保护金融的安全。

其次,完善征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出台《民间借贷征信条例》,将民间借贷的个人或者企业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归为征信系统,并可以由其进行开放性登记,并将出借人、借款人的信息进行采集。允许同城的民间借贷行业管理者也可以自行建立相应的征信的子系统,并通过行业自律来淘汰部分不合格的放贷企业或者放贷人。这样不但可以较好地防范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了管理的成本。

最后,民间借贷问题的有效解决,还需要配套的相关市场退出制度。这样的配套措施完全可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权可维,既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遏制“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又能合理引导社会资金的有序流动,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健运符。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行做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因地制宜的移植和借鉴。

四、结论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会减少社会上许多民事纠纷,有助于社会的安宁与稳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二是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研究能够准确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发挥民间借贷的机动、快速、便捷等优势,进一步打破金融的国家垄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培育,并带动经济增长,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涉及到提高司法实务中审判工作效率,能够更能保护好借贷方与出借方的合法利益与期待利益。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2

民间借贷活动在绍兴地区广泛存在,当地的居民和中小企业经常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短期的融资需求。绍兴市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水平差异很大,具有较大的浮动幅度。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总体水平可分为三类: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中等利率借贷和高利率借贷。其中,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在传统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而当前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则以中等利率为主,一般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高出一部分乃至数倍,甚至出现高利率的借贷。

在这次调查中,总共发放了600份调查问卷,最后收回的有效问卷为536份,在536个有效受访者中,有农民、个体户、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其中有民间借贷经历的有455人,占到总人数的85%。而在455位具有民间借贷经历的受访者中,有利率的有420人,占比为92%,无利率的受访者有35人,仅占8%。并且对于节余现金的投资,有超过1/3比例的受访者会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从数据可以反映出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参与十分广泛。

二、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调节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规金融体系,具有非正规金融属性,一般不受国家和政府的监管。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具有市场调节性特征,即民间借贷市场中的借贷不是由政府规定的,而是由民间借贷市场根据资金的供需来调节利率的,具体表现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资本供应与需求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的定价规则。“市场调节性”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和要求。然而,市场在调节民间借贷利率时,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民间借贷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二是国家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严格上限。民间借贷市场在借贷信用上具有固有的基础,在借贷风险的防范上也具有内控优势,这提供了民间借贷发展的前提和空间,同时也产生了借贷市场的缺陷,导致借贷市场具有区域上的分割性与资本供给上的垄断性等市场缺陷,实质就在于民间借贷没有实现高度的市场化。资本具有稀缺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信息的披露又不充分,这使得资本的供方容易获得垄断地位。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灵活性

尽管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由市场来进行调节的,但是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较大。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利率都是借贷双方约定的结果,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双方可以约定没有利息,也可以约定有利息;可以约定中低利率的利息,也可以约定高利率的利息,甚至是高利贷,只是过高的利率不被法律保护而已。可见,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相当大。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借贷双方之间这个月可以约定这个利率,下个月又可能换成另一个利率,具有不固定性,也就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很灵活。根据调查的数据显示,在绍兴地区的有效受访者中,不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有22人,占到总数的4%,约定利率的则占到96%,其中大多数集中在年利率为8%~16%之间,有6%的受访者约定的借贷利率在24%以上。从数据可以体现绍兴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从0-24%以上都有,普遍高于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也反映出民间借贷利率具有浮动灵活的特征。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风险性

民间借贷利率还具有法律上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案件若干意见》,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了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掌握,但是最高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调查数据发现,绍兴当地的年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一般维持在8%以上,其中以8%到16%的最多,占到62%的比重。仍然有5%的受访者的利率在24%以上。当借款人给予比银行利息高几倍的利率时,还是有达到56%比例的受访者会借给他,反映出民间借贷中的贷方追求利益且注重高利率,这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超过24%以上的利率,超过规定的利息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律上的风险更体现在当地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频繁上,有效受访者中有177位与他人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纠纷,占到总数的33%。

三、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所存在的问题

(一)“高利贷”的频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较高,逐利性也较明显,因此,当地存在一些非法的“高利贷”放贷人,他们通过事先约定高利率或者预先扣息等方式进行高利率的放贷,高利贷的发生较为频繁。当高利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借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少数放贷人当不能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息时,往往就会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借助黑社会势力来取得利息。此外,民间中小企业的经济基础较为脆弱,国家的保障措施也不够完善,因此,民间借贷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然而,民间的“高利贷”过度增加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破坏了民间资本正常的运行秩序和信用机制,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远离了实体经济。同时,民间的“高利贷”行为逐步演化为各种非法的金融活动,引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甚至是涉黑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高利贷”的频发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的正常秩序与社会的稳定。

(二)法定的“四倍红线”忽视了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

国家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最高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是所谓的“四倍红线”。民间借贷的利率对市场具有过滤的功能。民间借贷的发生主要以亲缘和地缘特征为基础,借贷双方的交易信息往往是对称的,一些民间借贷还依靠人际关系而取得隐性担保,借贷主体是亲朋好友或由中间人介绍的参与者。为了亲友的利益以及个人的信誉,借款方即使在不能还款之时也不会为逃避债务而逃跑并隐匿,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较为明显,而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主要把支付能力、经营方式等作为审查对象,两者存在很大区别,这也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借贷利率高低来体现风险的控制,“四倍红线”无疑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之一,民间借贷的短期、快速和灵活的特征也不能发挥。

四、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推动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

利率的市场化是大势所趋的,是社会与经济的必然发展结果。央行行长周小川曾经提出了五点理由:一是利率的市场化能够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二是利率的市场化体现了正规的金融机构在竞争的金融市场具有自主的定价权;三是利率的市场化使得金融机构的客户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四是利率的市场化反映了各种各样的金融类产品的供求关系,也反映了中小企业对风险的控制;五是利率的市场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当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向市场化推进时,更加应该大力推进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民间借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国家和政府必须纠正原来对民间借贷的负面评价并且充分认识到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补充作用。同时,民间借贷市场具有自由性,市场的供需决定与调节了借贷利率的高低,应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现象进行实证上的分析和研究,而不是否定这个现象的存在,并且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法治化发展的轨道,使其健康发展。

(二)设立不同类型的利率动态管理机制

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动态管制,就要求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个案进行分别的具体分析,不能死板地适用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要充分且综合地考察借贷双方的借贷目的、背景和用途等来认定合法、合理的利率范围。例如,德国的法律就没有通过具体法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德国的法院往往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条款和“暴力性条款”来对民间的高利贷进行规制。英国、西班牙和瑞士等国家也采取相似的立法形式。此外,法国、荷兰等国则采取的是折衷方式,建立在一定限制基础上的动态化管理机制。比如:荷兰就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处在不断的调整之中,并根据不同的期限、不同的种类来设置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国家的国会每六个月可公布一次并可进行调整,而法国则规定了由法院通过使用自由的裁量权而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以上各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的备案与监测制度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3

根据调查资料,贵州农村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一)民间借贷发生率高、规模大

与正规金融比较,民间借贷发生率高达86.55%。从金额来看,民间借贷的比率也高达61.16%。

(二)民间借贷户均额较小

贵州民间借贷户均额为4791元,仅为正规金融的61.71%。考虑到数据的时间段为5年,若以简单算术平均计,可能每年不足1000元,低于全国水平。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特征

从民间借贷发生户(笔)数看,无息借贷超过了有息借贷,分别为57.63%与42.57%。然而从借贷金额看,有息借贷却远高于无息借贷,分别为72.42%与27.58%。再从利率水平来看,有息借贷(包括高利贷)利率虽然较高,16.22%的利率约为同期正规金融的两倍,但全部民间借贷的加权平均利率仅为11.75%,约为正规金融的一倍半,仍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四)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

贵州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发生率为26.98%,这意味着大约有四分之一的有息借贷具有高利贷性质;从金额来看,这项比率约占五分之一。

(五)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

民间借贷中约四分之三为个人无组织借贷,仅四分之一为有组织借贷,但从金额数来看,有组织借贷却高达41.53%。而有组织贷款主要以合会形式存在,鲜有钱庄、地下银行等形式。

此外,贵州农村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活而非生产

综上所叙,贵州省民间借贷既有全国民间借贷的共性,也有自己的个性,这主要表现在借贷的规模、形式、用途、归还等方面,具有小额、分散、无组织、非生产性等特点。

二、贵州民间金融形成的原因

与全国民间金融一样,贵州农村民间借贷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的二元性以及与此相联系的金融管制。

二元经济结构是指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部门间劳动生产率的差异或区域间、区域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原因导致的经济两极分化现象。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国家,先进的现代部门和落后的传统部门并存,城乡差别大,东部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地区差异显著。与此同时,我国的金融制度又存在着严重的供给不足的缺陷。一方面,国家垄断了一切金融资源,服务于国有经济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分布广泛的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个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却得不到国有金融机构很好的满足,他们不得不依靠传统的钱庄、合会、典当行等金融机构来获得零星的金融资源。正是金融制度供给不均衡给予了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再从需求的角度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与发展,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个体经济的日益壮大,他们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在官方金融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制约下,只好求助于民间金融。

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异常发达,规模异常之大,是政府实行金融控制,金融体系不健全、利率政策管制过严、金融垄断的结果,但从深层次看也受二元经济结构背景的影响。

除此之外,民间借贷盛行还有不少原因,相关研究对此进行了大量分析。本文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并结合实地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

首先,大商业银行缺乏向农村贷款的动力。农户、乡镇企业贷款特点是数额小、实效性强,国有商业银行给其贷款成本高。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具有规模优势,而且风险小,所以,国有商业银行一般不愿意与农户打交道。

比起大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由于长期面向农村与农民,其贷款的信息成本似乎应该较低。但农信社由于自身的历史包袱及经营体制问题,不能放开手脚向农村贷款。

其次,分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比较,民间借贷在交易信息收集、谈判和签约、监督交易和约的执行情况以及交易纠纷的解决等方面的费用都较低。由于大多数民间借贷发生在熟人和亲戚朋友乡邻之间,贷款者的资信状况、经济实力、资金投向、项目前景等信息都比较熟悉,无须另花时间、精力进行调查,因此,交易信息收集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三、贵州民间金融的规范与发展

第一 民间金融合法化

尽快让民间金融合法化是当务之急。一是政策界定。鉴于民间借贷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议从理论和政策上给予其合理定位。二是法律定位。对民间借贷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第二 民间借贷的发展

如前所叙,贵州民间借贷具有自身的特点:借贷金额小,组织程度低,资金实力有限等,因此其民间借贷的发展也应有自身的特点。基本原则是,以发展合作金融和小额信贷为主,鼓励民间合作金融机构或组织以及民间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

首先,广泛存在的传统的互质的民间个人借贷,其组织程度低或无组织形式,单笔金额小,分散,对此类民间金融形式,只要通过政策引导和规范,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可监控的对象即可。

其次,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机构。

再次,目前我省广泛存在的各种合会,可以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规范运作发挥其互助合作的积极作用,成立民间互助合作金融组织。

最后,吸纳各类民间社会资本,发展和壮大农村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社区性的新型金融机构。

第三, 民间借贷监管与制度设计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4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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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5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以前一般是简单的个人与个人等私人之间的借贷,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后来逐渐向多元化借贷发展,广泛出现在个人与企业之间,甚至企业与企业之间。

2、高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由于民间借贷依赖于地缘和血缘关系,多发生在一定区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正规金融的行政干预因素,所以民间借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别严格。无论是担保程序还是借贷契约,其主要依赖的是个人信用。同时,在民间借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行规和习惯,这些约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高度灵活性。

3、高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高回报率且方便简单,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资金,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银行贷款具有繁琐的手续,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则要简单许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材料,也不用办理公证等程序,借贷程序非常简单。虽然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融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风险的存在。因为形式简单,当发生纠纷时则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不利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而且借款人对于贷款人在法律上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出现资金被滥用等情况。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虽然发展了,但是我国的监管水平却并没有跟上脚步,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滞后,且法律条款零散无序。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急需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把握难度极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可协调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虽然在许多法律条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这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些都潜在着巨大风险。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果的尴尬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会导致无法操作的情况发生,比如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会碰到难以抉择的境遇。

(三)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央行和银监会,可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模糊不清楚的现象,监管模式和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可供遵循。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管机制,一旦出现问题,通常会出现多机关总动员和无人过问的尴尬状况。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其一直潜在着很大的风险,进而导致非法集资等事件频繁发生,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民间借贷领域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使得风险的防范措施远远达不到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而也会影响监管的质量,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都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希望的不是一个垄断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是一个可以公平竞争,可以发挥其实力的市场环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确的身份,这就使得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方式无法得到良好的发展环境。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则会带来许多矛盾。如果民间借贷始终得不到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么其高风险性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不但要看到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与消极性,还应该看到其积极方面,合理引导其发展,发挥其促进资本市场多元化的作用,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二)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呈扩大化多样化趋势,我国的民间借贷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特殊性,参照某些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来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民间借贷法》。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其不但规定了贷款协议形式和内容方面要求,而且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适度监管原则,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交易范围、资金来源等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我国对于这二者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民间借贷专门立法中有必要从资金来源、目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理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标准。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理清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界限

虽然我国《刑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什么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涵的理解,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

(四)建立混合性的监管模式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其不同于正规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对民间借贷监管应采用混合型监管模式,即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合规性监管是指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依法严格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例如如民间借贷机构是否符合了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达到了所在区域内的最低融资比例标准等。同时除了加强合规性监管外,监管当局还应针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特点,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数量多且杂,而且大多数又集中在基层经济地域,所以对于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分类监管的方式,对其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准确独立地分析和判断,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行业协会应发挥其辅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间借贷的流动性风险基金以及成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等,从而形成一套流动性的风险管理应急体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8(9).

[2]吴庆.浅析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和规制原则[J].知识经济,2011(1).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6

六盘水;民间借贷;现状特点;对策

一、六盘水民间借贷现状

六盘水市位于贵州西部,是长江以南最大的煤炭产地,名符其实的“江南煤海”。近年来六盘水经济发展迅猛,地区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经济每年都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伴随着经济跨越式发展、民间资本迅速积累以及地区投融资结构变化的同时,六盘水市民间借贷行为也日益活跃起来。六盘水民间借贷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1.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逐步扩大。当前民间借贷的主体构成多元化,包括城乡个体商户、中小企业主,甚至在一些地区公务员、公司白领等阶层,也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有时借贷个人身份复杂,同一个人既是借入者,又是贷出者,出现连环借贷的现象。借贷金额呈现增长趋势,由原先的几千元至现在的几万元、几千万元不等。

2.借贷的投资动机增强,趋利性强化。过去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维系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数出于互助和支持,一般是向家境好的借用,也有大家之间相互帮助而发生的借贷关系。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借贷趋利性逐渐增强,借贷方愿意承受一定的费用支出,放贷方希望获得一定利益收入。实际上这已具有了投资的特征。

3.民间借款利差较大,借贷方向转变。以前,民间借贷主要是“富帮穷”,资金从富裕户向经济困难户移动,现在资金是由一般居民个人向会经营、懂管理、有效益的经济主体方向移动,呈现“民助富”特点;民间借贷机构吸收资金年利率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然而发放资金的利率却在30%以上,甚至达到50%,利润空间可观。

二、六盘水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1.正规金融机构因素。正规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表现在贷款手续复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借款人的急需。由于一些小企业、个体厂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因此,那些无抵押而又急需贷款的个人、私营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部门获得贷款,无奈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

2.居民财富增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2003年的5948元到2011年的16370.89元,增长2.75倍;2011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82.09元,增长13.3%;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为105.4%。如果说,以上数据反映了六盘水市地区居民平均财富的增长情况的话,那么个别人的财富增长会让人瞳目结舌。由于煤炭价格爆涨,征地补偿标准的节节攀升,这里突然增加了几千名千万富翁、亿万富翁,暴富的阶层,除了将手中的钱买别墅、豪车外,多数又将手中钱投向民间借贷。

3.房地产和煤矿。在这个典型的资源型地区,持续数年的煤价井喷和房价一路上涨是直接吸引大量民间资金投入的重要因素。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财富己经积累了相当规模,但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一再下降,且要征收利息税,使储蓄的收益非常低,改变了人们靠利息取得回报的投资理念,民间金融机构的高利息诱引了大量闲置资金流入其中。

据调查,六盘水煤炭价格由2003年的30元/吨,2012年的800元/吨,涨幅高达26倍,如此高的利润使民间资金迅速进入煤炭行业。

2010年1-11月,全市房地产开发投资为23.24亿元,较上年同期上升54.67%。全市商品房施工面积为527.04万平方米,较上年同期上升22.69%。六盘水市商品房销售均价为2498元/平方米,较去年同期涨幅为25.55%。由于房地产可观利润,因此,大部分企业及居民将闲置资金投资到房地产行业。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房地产的市场前景远大,但流动资金不足,房地产商为了扩大规模,通过民间借贷来进行生产。

4.民间借贷的优势对资金供需双方、民间借货机构及中介人都有吸引力。首先,民间借贷利率对资金供给者具有吸引力。目前,金融机构居民储蓄存款年利率为3.5%,民间借贷月息一般超出银行存款利率的5-10倍,对普通居民有较强的吸引力。其次,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效率高,适应了市场瞬息万变的要求,对资金需求者具有吸引力。第三,民间借贷供需两旺的局面、丰厚的利润吸引典当行等机构和民间借贷中介人参与其中,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组织者。

三、对六盘水民间借贷的评价

积极作用

1为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的存在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促进了该地区融资市场化。

2丰富了公众投资渠道,促进了民间财富的积累。民间借贷的发展,扭转了长期以来居民投资渠道单一,高度依赖于银行储蓄的局面;居民投资出现了多样化选择,增加了其财产性收入,为当地居民收入增长做出了直接贡献。

3民间资本对六盘水市的房地产发展和煤矿等行业技术改革起到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为产业的升级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加速了产业的升级。

消极作用

1行业投资相对集中,潜在风险较大。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助长一些企业盲目发展,过高的利率使企业承担高额的利息,原本已很紧的资金链变得更为脆弱,容易引发支付风险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2008年央行一年期存款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3.60%和7.02%,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的法律规定,目前六盘水民间借贷显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2国家税收的流失。目前税务部门对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主要采取定额征收的管理办法进行征收,按照这种办法税务机关只能收缴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公司的税款。对一些虽然从事民间借贷,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机构、个人则无法征收,造成税收流失。

3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民间借贷参与者众多,涉及面广,加之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潜伏着较大的经济和社会风险。民间借贷一旦出现违约,极易引发社会纠纷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对策和建议

1.学习借鉴发达地区规范民间资本的成功经验,变“零散运作”为“规模经营”,变“自然人之间借贷”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借贷”,切实提高民间资本的组织化、法制化程度。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7

一、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发展现状

2009年《放贷人条例》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这个条例最大的突破就是准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开办借贷业务。社会关注已久的民间借贷问题有望得到重大突破,企业和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贷不存”的放贷人。有专家认为,数万亿民间资金有望盘活,并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局面,让坐拥万亿民间资本的地下钱庄从“地下”走向“地上”。

统计显示,我国的中小企业外部融资中民间资本所占的比重高达50%,融资额达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短、频、急的特点给民间资本留下了很大的运作空间。民间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间融资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为民间资金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渠道,扩展了经济增长空间,提高了资金使用率;民间融资与正规融资形成互补效应,成为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据统计,民营经济活跃的温州地区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流动于民间借贷市场的民间资金亦高达1100亿元。其中以温州最为典型,其次为丽水、义乌、台州,其他地区则在百亿元规模以下。浙江省银监局报告显示,由于资金持续紧张,众多中小企业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寻求融资渠道。在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中,非正规金融有着极为特殊的地位,因此,逐步放开民间借贷市场,其作用不仅贯穿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全过程,而且在企业发展的早期,其重要性往往超过正规金融渠道。在英美等正规金融发达的国家,非正规金融也相当发达,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对正规金融渠道的有益补充。

(二)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

1.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借贷手续不完备

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较差,合同不规范,导致举证困难。民间借贷一般有口头约定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开始由关系型合约向契约型合约转变,但口头约定型和简便订约型民间借贷仍大量存在,即简单靠熟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无需其他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为普遍。以江西省为例,据调查,江西省民间借贷中写借条的占65.4%,口头协议没有任何凭据的占22.3%,订立合同的占3.2%,以物抵押的占1.2%,而且没有一家做公证的借贷户。据对菏泽市民问借贷纠纷案件调查显示,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担保的仅占3.7%,导致放贷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民间借贷手续不完备一方面导致违约发生概率上升,另一方面在违约发生时,债权人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2.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明确

国内对民间融资的界定模糊不清,对非法融资没有准确的度量标准,总是把游离于现行法律制度边缘的与正规融资相对的金融行为统称为“民间融资”。导致司法判定标准模糊不清和法律监管缺失。并且,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民间融资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不能有效保护民间融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及时查处和打击非法融资活动。

3.国际金融危机下民间融资的风险增大

企业利润水平在原材料、劳动力、能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大幅下降,而民间借贷利率在正规信贷紧缩的前提下不断上升,加之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出口量严重受挫,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倒闭。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是我国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但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被无限放大。在台州,“浙江飞跃集团”出现资金链断裂危机;在义乌,“浙江金乌集团”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遭破产拍卖,董事长张政建失踪;在兰溪,“浙江一新集团”董事长郑亚津因巨额债务纠纷在其办公室自缢身亡;在温州,“云光泵阀厂”老板朱吉光因不堪忍受担保公司频繁逼债而服毒自尽;浙江最大的民营企业“华联三鑫集团”破产等事件,表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性。

二、规范我国民间融资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定《放贷人条例》,预防制度缺失的风险

目前民间融资仍处于灰色地带,如何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使其在阳光下规范运作,成为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借鉴我国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美国、南非等国家或地区对贷款机构和小额贷款的管理经验,加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放贷人条例》,通过领取牌照、对借贷情况进行登记并缴费、严格限定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等手段,对我国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化管理。

明确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以“疏堵结合”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止民间资本向“高利贷”、“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方向转化,预防或消除各类经济与社会风险。依法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将有助于激发民间资本的活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局面,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合法渠道。

(二)加强法律宣传,引导规范民间借贷

要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和金融风险知识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树立金融风险意识。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书面合同进行融资,按照《合同法》规定明确和完善合同文书内容,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允许放贷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借贷利率,实现风险溢价功能。应当通过主流媒体及各种渠道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案件,充分揭露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形式和危害性,发挥警示作用,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正确引领民间融资走向

2008年银监会允许民营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来,小额贷款公司吸引了部分民营资本。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仍存在身份不明确、税负重、政策扶持少等问题,而无法获得更好的发展。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按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全额缴纳营业税,综合税率超过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税后利润所得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过重的税负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润水平不高,有些甚至低于银行平均利润水平,这使得民间资本不愿意从地下转到地上,成立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8

一、导言

P2P借贷平台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低门槛、简便、快捷的融资渠道。P2P借贷平台利率水平经常维持在12%-22%而且门槛低,自然会吸引逐利的民间资本,正因为如此,P2P产生后到目前出现了爆发性成长,但由于其出现不良资产较高,跑路现象较多,因而对其争论之声也不绝于耳,有肯定之,也有全盘否定的。由于对其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其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也各不相同。对P2P的认识必须从对其本质特征分析入手,只有掌握了P2P的本质特征,才便于抓住事物的本质和主要矛盾,从而对P2P未来的发展愿景作出科学的判断,在制定政策时保持客观公平的态度。

二、文献综述

P2P(Peer-to-Peer Lending或Person-to-Person Lending),国内译为人人贷。英国是P2P借贷平台的发祥地,Zopa是2005年成立于英国的世界上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同年美国的Prosper成立。虽然Zopa、Prosper的成立有着时间和地域上的差异,但是他们的创业理念都是一样的,即他们都是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以有不同需求的客户为中心,力求通过自身商业模式和产品服务的创新为其提供差异化的金融产品。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相对不完善,利率市场化起步较晚,商业银行对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不够完善,传统的金融机构已经不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加之在“新常态”提倡的结构转型的大背景下,P2P借贷平台是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有效补充,因此其在我国的异军突起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针对P2P模式的两个“缺点”,即存款人高风险、资金流动性差,P2P在我国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整,产生了纯线上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平台模式这四种P2P模式,但是这也使得我国的P2P模式发展逐渐背离了其设计初衷,出现了P2P业务异化。基于这一情况,也就导致了人们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的看法也不相同。

周鹏(2013)认为广泛意义上的P2P业务是一种银行业务即banking,但它不是银行即bank。现在社会上大部分资本都集中到银行,主要投向大企业,P2P有助于对资金进一步疏导,使其流向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从这一角度说,P2P业务是在做银行业务,也就是金融。人人贷研究总监王朋月(2013)将P2P借贷平台定性为一种中介服务活动,其核心是以网络为媒介,网站为平台,通过提供借贷机会和信用评价、投资咨询等,协助投资者和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的中介服务活动。银监会王岩岫将P2P借贷平台定义于民间的信息中介,即信用中介。所谓的P2P借贷平台就是借款人在平台上发放借款标的,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而平台并不参与到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者可以省去在银行借款的繁琐手续,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便利。叶湘榕(2014)认为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与小额信贷跨领域结合创新而生成的一种创新金融组织形式,即互联网金融。黄小强(2013)认为P2P借贷平台性质上属于从事民间借贷,并且建议在《贷款通则》或在《放贷人条例》中,将P2P平台定位于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非金融机构,赋予其“合法贷款人”的身份。

上述对P2P网络借贷观点均从一个层面对其进行了定义和评价,对我们认识P2P网络借贷性质提供了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对P2P借贷平台的认识大多受国外对P2P借贷平台定位的影响,忽略了P2P借贷平台在中国征信体系不健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所采取的四种模式使得P2P借贷平台的本质已从单纯的信息撮合平台变成了集存贷款功能于一身的类金融机构。显然,这些定义反映的是P2P的非本质特征,如果以非本质特征来定义P2P,难免会落入片面化、重形式轻内容的陷阱中,这样得出的结论或描绘出的愿景往往会出现方向性错误。

三、P2P的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

P2P属于民间借贷进化形式,其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之所以这样定性,其依据是:

(一)事物的本质实质上是对事物的一个准确的定义。因为定义是反映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方式,是对事物本质特征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表述。揭示事物的本质最常用的方法是对比两类事物,从寻找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其中,对比的两类事物共有的东西不可以成为其中某事物的本质。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民间借贷的信息化,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融资渠道。其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使得借贷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克服了信息不能对称、工作效率低的问题,通过运用信用评级、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等手段降低了投资风险,使得借贷业务范围由原来的熟人扩大到陌生人之间。

(二)P2P是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与互联网虚拟借贷平台相融合而生成的一种新事物,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与优势。首先,它很好地扩大了传统民间借贷的服务范围、拓宽了微小群体的融资渠道,同时弥补了传统银行业务嫌贫爱富、门槛高、流程繁琐的不足之处。P2P借贷平台看准传统民间借贷和传统银行业务的这一弊端,恰当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洞,是应用“长尾理论”的一个具体实例。民众传统的投资渠道非常有限,非常大一部分资金都集中在银行,然而传统的银行往往会“嫌贫爱富”,致使有限的资源大都集中于大企业、大客户和中高端零售客户。因此,众多微小群体的筹资业务就形成了长长的业务尾部。P2P借贷平台的出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缺,使得资金疏导到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实现了资金市场的有效配置。同时,P2P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将借贷业务从传统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也降低了业务交易成本。

(三)P2P不是互联网与民间借贷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资源的一种重新整合,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P2P借贷平台作为一种小额信贷的新模式与传统信贷模式相比,大部分无需担保抵押、审批速度快、交易手续简单。这些特点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的完成更加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中小企业贷款信息、管理成本高、违约风险高使得传统银行金融机构通常不愿意把贷款批给这些中小企业,或者只愿意以较高的利率提供贷款。而P2P借贷平台不需要借助中介,能获得更低利率的贷款。

(四)P2P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我国民众资本集中于银行,而且银行借贷门槛过高,这就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配置。为了弥补这一业务空白,解决微小群体融资难得问题,P2P借贷平台应运而生,并在短短的8年时间里迅猛发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P2P借贷平台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的。

(五)P2P是一种新生事物。自2007年我国第一家P2P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注册成立以来,在众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P2P异军突起。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介绍,2009年P2P借贷平台仅有9家,2012年年末则超过200家,2013年P2P借贷平台竟然激增到2000多家。据测算,整个行业线上平台的交易额在1100亿人民币左右,线下交易额在700亿到800亿左右。相比较2012年的情况,整个行业有8倍左右的增长。无论是从平台增加数量还是交易额增长幅度,我们都不难发现,P2P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生命力。

四、P2P未来发展的愿景描述

通过参考国外发展成熟的P2P借贷平台的样本,结合我国国情现状,我们推断未来的P2P借贷平台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科技化、规范化、透明化。P2P借贷平台发展愿景即发展目标和方向主要有:

(一)P2P借贷平台准入门槛有所提高。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对P2P借贷平台的规范化发展有重要作用。首先,P2P借贷平台创始团队要对技术有了解,拥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从事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员,管理团队要有商业管理理念。最好还要有丰富的电商经验和风投理念。

(二)P2P借贷平台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完善的财务披露制度以及配套的审计流程,统一的坏账率计算方法和规范的财务报表填写方法。这样投资者可以方便地获得各个P2P借贷平台的有效信息,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

(三)对P2P借贷平台监管更加合理和全面。监管部门对P2P借贷平台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防止因为监管过于严苛影响其发展的活跃性。作为新兴的事物,不能否定其促进资金流动、平衡供需双方、简化冗长复杂的银行借贷手续的作用。同时,对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做到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综合监管与地方监管相配合,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组合,真正做到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全面监管。

(四)P2P借贷平台在发展中对消费者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由于配套机制的完善和监管机制的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有所降低。法律机制的健全使得P2P借贷平台的定位得以明确,而且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五、实现P2P愿景的战略措施

(一)不断完善P2P行业法律规范。P2P行业在我国已经走过了近7年时间,监管实质性介入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要尽快制定出台规范P2P借贷平台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推动《放贷人条例》早日出台,对P2P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等予以具体规定,明确界定P2P借贷平台和非法借贷中介;尽快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同时制定《P2P借贷民事诉讼法》,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该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二)建立多层次监管框架。当前P2P借贷平台还存在中间账户监管缺位风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底,仅山东一省即爆出55家问题P2P借贷平台――有的失联,有的跑路,有的无法提现。至此P2P借贷平台出现的金融诈骗和卷款跑路成了投资人的一大担忧问题。出现这一问题主要在于交易使用的中间资金账户缺乏监管,资金支配权掌握在平台手里,中间存在不少虚假借贷业务,资金自融。若是对时间差和合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私逃,挪作他用”等中间账户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同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也会使得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增强。机构可以先从出资人获取资金,再用于出借。由于资金沉淀账户未受到监管,难以被及时发现并制止。资金池的形成虽然可以提高机构运作资金的便利性,但使出资人对资金用途、资金转移没有把握,从而增大出资人的风险,平台本身有可能陷入非法集资的怪圈。

莫顿和博迪(2000)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金融机构的功能比金融机构的组织方式更重要1。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形式,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竞争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会提高效率,升级功能。所以对P2P借贷平台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的监管要本着容忍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各个方面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因素,这给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题。目前政府似乎表明从业者要自律―P2P不应发展得太大,以避免系统风险。同时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具有灵活性,更贴近市场规律。

(三)完善征信体系。放开个人征信业务或者说征信业务市场化对P2P行业是有积极作用的,专业的团队做信用数据采集、加工和整理,有助于P2P公司利用数据创新产品,或者和征信公司共同建立某个领域的信用模型,加速P2P行业产业深化,控制风险。我国征信体系起步较晚,可以借鉴国外征信体系建立的经验。一是依托政府做好信息采集工作,运用系统做好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社会信用评价和管理体系。二是要积极推动P2P借贷平台与征信系统对接。修订《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个人信用报告仅限于金融机构使用的规定,消除信息交换的壁垒。三是要推动P2P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建设并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此外,可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加大违约惩罚力度,提高违约成本。

(四)建立P2P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在P2P行业并没有建立财务披露制度,大部分P2P借贷平台也不主动披露自身财务状况。即使有少数P2P平台会定期披露自己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也因未经审计而缺乏公信力,而且也很难从中找到公众所关心的坏账率等指标。此外,坏账率计算的方法又是不同的,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不同的P2P借贷平台因性质不同,应按不同的会计准则来填报财务报表,但事实上却不是这样。因此,对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必须规定其实行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在指定时间、指定地方适时公布其财务信息,接受投资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五)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目前,P2P公司提供的担保往往通过三种模式:第一种,由公司注册资本担保。一旦坏账数额超过公司资本,造成资不抵债,这种担保也就名存实亡了。第二种,收取所有贷款额的1%作为保险金,用来赔偿遭遇坏账的存款人。但实际上,小额贷款的坏账率远高于1%,这种保险模式无法长久持续。但如果公司提高保险金比例,相应就会降低存款人的收益,失去P2P网贷所具有的高回报率的市场竞争力。第三种,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这种模式和用公司注册资金担保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坏账超过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最后买单的依然是投资人。为了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一是要加强对企业的自我积累,增强企业自身抗风险、化解风险能力;二是担保的担保公司积极加入再担保体系;三是政府可设立P2P借贷平台的专业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支持P2P借贷平台的行业发展;四是要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发展。

(六)加强P2P借贷平台产品的管理。由于多数P2P借贷平台是从线下小贷公司或者其他民间放贷组织和个人转化而来,多数平台已经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地位。表现为直接充当投资人、借款人、担保人等角色,使得平台具有了吸储、放贷、担保等金融职能。异化的P2P借贷业务已从多个方面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前对P2P借贷平台的管理的重点在规范其产品和种类与业务界面的边界上,企业开发的产品必须符合已有的监管政策底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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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P2P Development 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ature of P2P

LU Minfeng 1 LI Qin 2

(1Bank of Jiangsu , Nanjing Jiangsu 210005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9

然而,接下来事态的发展却使得众多观察家与投资人大跌眼镜。2013年11月,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停止运营。据外界传闻,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被有关部门叫停。由于招行此前在推介该新项目时的信用认证均标注“本息安全”,通过“安全对接银行兑付凭证”保证投资人一定比例的资金兑付。因此,招行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遭暂停的真正原因可能在于平台担保的问题。但招商银行对于平台被暂停所给出的说法则是“目前正在对投融资平台的技术架构、业务流程、用户体验等方面进行优化和升级”,至此,“小企业E家”停止运营一事愈发显得扑朔迷离。

不过,时至2014年,让“银行家”们兴奋的情况出现了――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金融服务平台在暂停3个月之后重启,其P2P项目收益率由6%提升至7%左右,同时伴随着投资门槛的大幅提高,原有的“本息安全”标识则不见踪影,而平台上的产品一经推出很快就被一抢而空。紧接着,P2P借贷服务行业内“银行系”异军突起,多家银行随即宣布进军P2P网络借贷服务行业,试图在此新兴市场中分得一杯美羹。

需要思考的是,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金融服务平台经历的“起落”过程反映出的“产业创新红线”究竟应当划落至何处?在笔者看来,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出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所以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务必做到如履薄冰,谨慎前行――至少要做到不能涉嫌刑事犯罪。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银行主体”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就可以触碰刑事法律红线,而是说银行应当做到极致的审慎义务来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因为银行在我国的特殊地位,使得其不仅仅处于公众储蓄守护者的地位,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代表着国家信用。一旦银行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触碰刑法,公众存款势必受到威胁,而这会进一步导致国家信用受到质疑,如此一来,后果将不堪设想。

银行P2P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P2P网络借贷服务”似乎颇具“天然的”行业风险,即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的兴盛伴随着相对频繁的“挤兑”和“倒闭”事件。2012年之前,P2P借贷平台倒闭的总数量约为20家,而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短短的三个月内,P2P借贷服务平台就已经倒下了70多家,单月出现严重问题的平台则高达41家。人们不禁疑惑,银行究竟怎样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才会避免步此后尘?在笔者看来,由于刑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解读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因此,分析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模式及其刑事法律风险对避免银行“误入歧途”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P2P模式

一般认为,现有的“银行系”P2P平台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银行自建P2P平台,比如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包商银行的“小马bank”;第二种是由子公司入股新建独立的P2P公司,例如国家开发银行子公司国开金融设立的“开鑫贷”;第三种就是银行所在集团设立的独立P2P公司,如平安集团的“陆金所”。此三种模式的共同点,系“银行直接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建设”,因此,其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笔者将此三类模式的刑事法律风险归结为“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的刑事法律风险研究”。

基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基本原理,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其自身只能起到居间作用,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提供达成借贷合同的机会,协助、撮合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协议,银行“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因此,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必须把握好自身在“P2P网络借贷服务”中的定位,否则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银行P2P法律风险

银行虽然可以合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是公众存款的管理单位,但是,其不当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行为: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为了避免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指控,有必要对以上“四个条件”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非法性”的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银行在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不能随意利用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公众资金。

其次,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势必进行网络营销,因此,银行在进行营销时,务必应当使自身作为“中介平台”,不能够直接以自己名义集资信息。

再次,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利诱性”的特征。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公众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融资时,不得对债务人承诺保本付息,不得以利息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

最后,应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社会性”的特征。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银行在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时,应当对吸收资金对象进行一定限制,在起到银行自身作为中介平台的作用的前提下,应尽力限缩其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能力,仅针对具备抗风险能力的公众提供服务。

可见,从本罪构成要件来看,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一旦在客观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使用公众储蓄的形式吸收资金(如归集客户资金搞资金池),且公开向社会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该银行构成本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在笔者看来,上述风险的产生原因在于平台本身的定位错误,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将原有的“信息中介平台”演变为具有金融机构业务属性的借贷平台,这在现阶段必然会触碰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因此,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应当作为中介机构,不得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演变成非法集资。

银行P2P刑事责任预防

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应当设立“反洗钱”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因此,银行在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设立相应的反洗钱机制,审查借贷双方资金是否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避免银行受到“洗钱罪”的牵连。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银行在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审查来源的合法性,防止P2P网络借贷服务成为犯罪分子销赃的渠道。

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应当设立“反渎职”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究其共性,主要予以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非国家机关、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依照银行主体的不同,银行工作人员可能触及“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罪名,这就要求银行在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建立相应的反渎职机制,确保相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在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尽职、尽责,以规避“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指控。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10

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鑫琦资产、中晋投资、e租宝等公司接连出现兑付风险,P2P网贷平台再一次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P2P网络借贷是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为资金的投资方(出借人)与资金的需求方(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相比于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P2P网贷平台具有方式灵活、手续简便、成本较低的优势,其产生和发展一方面解决了从传统金融机构贷款困难的大量小微企业及个人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也为有财富增值意愿的投资者提供了投资渠道。

我国的第一个P2P网贷平台是诞生于2007年的拍拍贷,自此之后,P2P网贷平台凭借自身的优势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据统计,截止2015年末,我国P2P网贷平台的数量已经超过2500家,且数量仍在快速增长,但由于作为新兴行业的P2P网贷平台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效监管,导致其兑付风险频发,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存在很大风险。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5年末,国内有500余家P2P网贷平台发出现经营问题,跑路、诈骗等问题频发,因此理清P2P网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探索规范P2P网贷平台法律风险的相关对策已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P2P网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 监管缺失

首先是监管主体的缺失:自2007年我国首家P2P网贷平台诞生至2015年,国家公权力对其一直没有明确的定性,也没有确定其行业归属并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其次是监管规则的缺失:虽然人民银行在《意见》中对P2P的规定从“四条红线”到“监管十条”再到“新七条”,每条都“看起来很美”,但界限模糊,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行业也在呼吁银监会的监管细则要尽早出台,以维护金融稳定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征信系统不完善

在P2P网贷平台中个人征信信息是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信用历史及是否存在违约失信记录等信息的记录与评价,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立时间较短,且缺乏系统性。

(三)缺乏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

目前我国的P2P网贷平台只需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在电信部门进行备案即可设立,其注册程序与其他形式的公司相比并没有因为其“借贷中介”公司的属性而有所不同,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被金融监管机构纳入管理范畴,这就使得设立P2P网贷平台门槛很低,投资人及借款人无法对各类P2P网贷平台的资质和实力进行甄别,极易导致投资人及贷款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同样的P2P网贷平台目前也没有基于保护投资人及借款人的淘汰制度。

(四)涉嫌非法集资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

目前运营的P2P网贷平台因为其自身特性都要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筹集资金并往往伴以高息回报的承诺,一旦P2P网贷平台的资金链断裂,经营者“跑路”,则很难判断当时其在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有就是目前部分P2P网贷平台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及盈利能力,除经营传统的“借贷中介”业务外,还将部分债权进行包装转让,通过对债权的期限和金额进行分割,利用P2P网贷平台将债权重新组合后转让给不特定多数的投资人,并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回报,而最终的结果往往是P2P网贷平台的资金链断裂,经营者卷款“跑路”,投资人血本无归。这实际是在合法债权市场之外的“地下版本”的债权证券化,上述两类模式已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罪”及“集资诈骗罪”极为相似了。

三、我国P2P网贷平台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P2P网贷平台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它到底是“准金融机构”还是“信贷服务中介”?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看法。对于“准金融机构”来说,目前并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一般来说,准金融机构是指与地方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未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不具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发放的“金融许可证”,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因P2P网贷平台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而,因此,将其界定为“信贷服务中介机构”更加符合其本身的特性,也更有利于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二)进一步健全征信系统

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及消费者个人使用,P2P网贷平台并未被列入使用者范围内。

因此,若要保障P2P网贷平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完善征信体系,将信用不良的使用者“挡在门外”:首先,应着手建立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并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其次,要积极争取与外部现有征信系统之间实现数据的共享c互换;再者,应当在制定内部征信体系的同时建立信用惩罚机制,让失信者在行业内寸步难行,以保证客户能够珍视自身的信誉度。

(三)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加强地方政府监管。目前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内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属于小型微型金融范畴,民间借贷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且一旦出现问题,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也常常具有区域性。由于P2P网贷平台的上述区域性,因而地方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才应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监管部门。

2.建立行业协会自律监管。行业协会专业性强,熟悉金融市场规律与金融活动的运作,与政府监管相比,其监管方式更加灵活,更贴近市场经济规律,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行业行为规范,依托行业自律组织建立行业内的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征信信息共享及行业黑名单公示制度,鼓励行业协会成员共同遵守行业规范,以实现自我约束,从而实现自我保护。

3.完善企业内控机制。P2P网贷平台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建立严格的内控机制以确保其运营的安全。从企业的内控制度建设方面来说,应制定详细规章制度及完备的操作规范,从业人员也要得到很好的规范和监督,应定期考量其职业道德、法律意识及职业技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的从业人员应该列入“行业黑名单”使其不能在行业内执业,以确保P2P网贷平台运营的安全性及稳定性。

四、结语

P2P网贷平台是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其发展虽然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风险与挑战,但其对小微企业资金需求的满足以及民间闲置资金的利用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规范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

本文通过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当前P2P网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外部的监管缺失、征信系统不完善、缺乏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及涉嫌非法集资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的风险防御措施包括: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健全征信系统及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等。P2P网贷平台需要明确的法律地位、需要各相关部门对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在健全的政策法规的指引下加强自我监管与约束,这样才能营造出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引导P2P网贷平台向着正确的方向稳步健康的发展,保障投资人、借款人及P2P网贷平台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繁荣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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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11

从我国现在通说来看,民间金融就是从法律和金融监管角度来划分,将不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企业、居民等所从事的各种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也就是说,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

改革开放后,民间金融活动在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民营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已开始暴露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潜在的区域金融风险加速聚集。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同以前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在民间金融发展初期,只有少部分人将手里多余的钱拿出来用作他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手里有闲散资金,伴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货币的贬值,金融机构利率的无竞争力,人们强烈的货币增值愿望,民间借贷就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温州几乎九成的人都成为了放贷者。

二、融资人主体发生变化。由于民间金融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迅速增加,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即地缘、血缘、亲缘)相应地趋于松散。在迅速扩张的民间金融市场上,绝大部分出资人已不再是资金使用者,出资人逐渐演变为单纯的资金供给者,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与出资人几乎没有密切的“三缘”关系,而只是与资金募集的发起人有相应的借贷合约关系,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由此演变为间接融资。

三、民间金融资金用途发生变化。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需求转向以经营投资为主,资金的用途不再是以消费和小本商业经营为主,绝大部分民间资金是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是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我们要从其特征对症下药,由于民间金融发展到现在,规模、主体、用途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应的也产生了很多巨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首先,民间金融要面对的就是贷款无法收回得风险,也即信贷风险。民间金融产生并扩大的原因就是因为金融机构贷款条件过于严苛,所以民间金融并不具备金融机构所具备的贷款风险评估方法。另外,由于民间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导致很多关系并不熟悉的人出现在借贷对立方,出现了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使得以前依靠三缘关系决定是否贷款的民间借贷无法准确的做出判断,引发了支付危机和信用违约等,也增大了社会的风险。

其次,民间金融容易引发监管风险。国家对于民间金融也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政策和法律,这就造成了民间金融的监管十分混乱,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没有具体的监管依据,使之处于真空监管状态之下。由于民间金融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可能会一段时间比较活跃,另一段时间比较沉寂,政策的监管缺位很可能使生存性不强的民间金融消失。另一方面,民间金融的合约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基础上的契约型合约,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一旦出现违约等行为,受害人寻求不到法律途径解决,可能会直接采取非法手段,造成社会不稳定。

再者,民间金融在经营过程中容易产生风险。民间金融通常都是由个人发起,而它的管理者也都没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所以它的管理手段贫乏,包含着非常大的风险,贷款者往往处于被动阶段,通常在到期还不出钱时才能采取措施,而无法像正规金融机构一样,在有违约征兆时就行使救济权利。在内部控制上,民间金融机构也没有财务管理意识,从业人员也没有高水平金融行业知识,这些都使得民间金融面临着极大的自身管理风险。

民间金融要想健康发展,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性的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证合约的有效执行。银监会提出的民间金融合法化,即民间金融要在根本上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也就是要求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再按照法律法规去规范民间金融。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12

1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我国现今的金融制度下,国内普遍把企业的信贷活动分为正规借贷和民间借贷两类。正规信贷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处于金融当局监管内的金融活动;而民间借贷是指处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未被信贷管理部门记录的非正式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包括多种金融呈现形式,既有直接融资类型的活动,也有保障性的互助互济,还包括金融中介活动。此外,地域性差异也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其主要特点是不受政府和金融机构的管制,交易主体为民间组织和个人。

2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其原因与隐患

2.1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原因

虽然民间借贷在解决民间融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自然存在缺陷和不健康发展的可能性。

其主要表现如下:

2.1.1 隐蔽性强

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金融制度之外,多为个人与某组织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交易,发生在局部区域内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很难直接触及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为私人组织和个人,加上不同地区的文化风俗的差异,就造成了在各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方法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区别,这就给民间借贷的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难度。

2.1.2 风险性大

民间借贷属于私人信誉担保,加之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特性,使得民间借贷的投机性加大,风险性提高。据温州的有关银行统计,当地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平均水平为15%,一些短期周转资金的借贷利率可高达30%-60%,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20%,最高利率为300%。

2.1.3 管理性弱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性文书主要包括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一些部门文件,而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没有清晰的界定,有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系统性法律条文迟迟不能出台,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总感觉力不从心。

2.2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隐患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这些问题将逐步扩大,其潜在的隐患将给我国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些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影响正常的金融体制

中国金融体制下,正规借贷的门槛较高,且手续十分复杂。很多企业即使达到了正规借贷的标准也宁愿选择手续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这种想法的驱使往往会促成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从而对国家利率政策产生不利的影响,扰乱正规金融秩序。

2.2.2 影响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加强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投机性。在利益的驱动下,许多人心存侥幸心理,为追逐高利率,非法吸收存款、发放高利。为了确保放出的资金回笼,保证地下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一些地下金融组织往往依靠暴力手段去保障其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组织。

2.2.3 影响部分产业发展

民间借贷多数为中小企业为其自身发展进行融资所进行的信贷活动,而这种高利率、高风险的信贷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企业发展,但是也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同时大量资金在金融体制外的周转,会造成局部地区经济过热,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难度。

3 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今天的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信息的融通为我们了解世界各国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提供了保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与国外民间借贷发展状况的对比,融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独特之处,构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发展之路。

3.1 美国:立法规范监管制度

在美国,正规金融与民间融资相互补充,为美国经济的繁荣发挥巨大作用。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人在信用、还款能力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考量,与中国相似,美国也存在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难的困境。美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设置银行业专门监管部门来规范民间借贷,并鼓励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民间金融机构。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活动;同时,美国在鼓励发展民间借贷扩充民间融资渠道的同时,严格进行借贷利率的控制与监管,极力反对高利贷,实施高利贷限制监管,在大多数的州有州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称为 “法定利率”,没有法律规定高利贷限制的一些州,放贷利率受联邦政府法律的限制。

3.2 日本:Mujin金融法案

日本政府主要依据是《Mujin金融法》对民间金融机构Mujin实施监管。该法包括44条,其对Mujin的准入原则、经营范围、资本额,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等作了系统的规定,此法律也同时反映出日本对民间金融具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并给予民间金融足够的重视。

3.3 德国:健全、高效的监管体系

德国民间融资主要通过独特的合作金融体系来实现,其由中央到地方分为三级,它们分别是最高层次的中央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以及合作信用社。

联邦金融监督局是德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由于德国民间融资的渠道建设级别划分清晰,体系完整,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控制监管时,联邦金融监督局主要采取与中央银行紧密配合、分工协作来完成监管的方式。其协作组织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审核各种金融机构呈递的日常业务信息报表,并对资产风险和流动性的抵御能力进行监管。

由此,德国的监管模式是政府监管模式和自律性监管模式的统一,这种监管模式更适合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

4 建立双线多元的民间借贷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伴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民间借贷的需求空间越来越大,其在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不容忽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民间借贷规范化是大势所趋。如何采取法律手段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添砖加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民间借贷制度建立的思路

地域性差异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二元性和民间融资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我国政治制度与金融制度双方面考虑,来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机制,从而监管民间借贷活动来保证我国经济的健康成长势在必行。

4.2 双线多元制度的建立

纵观世界,美国的民间借贷监管政策为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双线监管制度,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基础和金融制度的不同,我国可以将双线监管建设为金融管理部门与政府间的双线配合监管。从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两方面配合,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加以制度化的约束来创造一个优良的信贷环境,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是双线监管下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建议如下:

4.2.1 明确监管的双线主体

建立以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监管主体。以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协调为主导,明确双线机构的职权和程序,合理落实监管力度与范围。充分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建立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4.2.2 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机制制定应体现审慎监管原则,法律规范应力求全面而具体,把好入口关,以减少行政监管的随意性,降低经营中风险;同时,应坚持公平、公证,为民间借贷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具体可借鉴《公司法》、《破产法》中股份制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

4.2.3 强化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的监管当局应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发放、管理运作和资金回收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如包括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信贷的整体限额等方面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整体贷款限额可以通过规定贷款与资产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加以控制。构建民间借贷机构风险预警机制,按等级划分风险程度,对不良贷款随时进行甄别并发出预警等级,确保借贷双方利益。同时建立民间借贷组织的自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降低借贷风险。

5 结束语

以正确的眼光对待民间借贷,发挥其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完善的监管体系来消除部分民间借贷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隐患。合理的民间借贷活动将不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增进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借鉴国外的先进方法结合中国国情,突出中国有特色的管理体制来趋利避害,发挥民间借贷的能量来使中国的经济实力与综合国力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赵彦嘉,徐璋勇,师荣蓉.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研究综述[J].未来与发展,2013(6).

[2]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前沿,2013(17).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篇13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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