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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经济纠纷实用13篇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及时、恰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家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全国各个地区的“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私人之间的借贷迅速攀升,为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异常增多的情况下,其所产生的纠纷也迅速增长,在全国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在案件的标的额上不断增大,如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借贷法律问题,更多的是逐渐成为了一个受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比如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各类报道纷纷充斥于众多媒体中。

对本院来讲,通过深入调研摸清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分析、了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律,显得尤为及时和重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效率,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为此,我们通过对本院近几年来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也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加,在全年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断上升,案件标的额增大,由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迅速向社会化问题转变。在本院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2008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由于历史原因,本区所辖的地理范围较小,全年本院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共3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本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至3月,本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与此同时,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也由原来的几千元、几万元上升到现在的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元。

从以上数据显示,虽然本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案件数、所占的比重和标的额仍然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一样保持着逐年增长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越来越多,同时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降低存款利息等各种各样的因素的影响,人民群众已不再满足存款所得的利息,而是追求高额利息,得到更多的收益,这样,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反映本区民间借贷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在后金融时代本区经济仍就能够保持活跃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对本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充分、合理的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有利于促进本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具体、完整的规定,如果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势必会扰乱我区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应该引起区委、政府和人民银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发展,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二、特征

在这次调研中,我们通过采取查卷法、对比法、分析法、经验总结法等调研方法,对我院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发现我院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增加。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区所管辖的地域范围狭小,我院一年中所受理的案件数有限,我院2008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3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6%;2009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18%;2010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6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22%;2011年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48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件,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的33%;2012年1月到3月,共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4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件,占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43%。因此,从以上数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我院在一年中所受理的经济纠纷案的总数有限,但是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却是逐年增多,占全年经济纠纷案件数的比例也不断上升,与其他地区法院所反映的基本情况一样。同时,在近年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也由以前的几千元逐渐增加到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究其原因是由于近几年来随着区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快速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积蓄变得越来越多,同时随着辖区旧城改造、城建步伐加快,经营者对资金需求量较大,而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家对金融市场采取了紧缩的货币政策,人民群众把钱存在银行所获得的收益越来越少,经营者从银行融资也变得更加困难,甚至一些小的建筑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群众更趋向于把自己手中的钱投入到收益更高的行业,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变得异常活跃。

二是普遍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从月息1.5%至3%不等,但通过大量案件审查我们发现这只是表面现象,事实上大部分借贷双方利息约定远远高于此。经庭审查证利息达5%、6%甚至8%都存在。同时,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为了能够保证利息的实现,首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了利息,而在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却是本金,而不是扣除利息所剩余的那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因借款人迫于急需用钱,对贷款人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显得捉襟见肘,同时借款人的举证便变得相当的困难,甚至无从举证。对此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该不予以支持,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利,严惩贷款人的违法行为。另外,当然也有的由最初的借贷为了生产到后来玩起了资本游戏,最后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人民法官秉着保护合法、妥处违规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一要坚持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坚持保护民间资本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兼顾,还要注重发挥司法裁判对民间资本规范和引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更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我院在审理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一直遵循以上原则,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对借贷方同意放弃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且在合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坚持高息不放且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放纵。从2008年以来,我院一直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强合法性审查,对预先扣息、职业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等问题借贷,依法予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效地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净化了辖区借贷市场。

三是被告多数下落不明。从2008年以来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大多数被告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负债累累,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当事人没有以前便玩起人间蒸发的把戏。在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导致无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对此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很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三、成因

在全国各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多,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压力,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复杂的个体原因,更有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是在宏观经济调控、金融危机等多重影响下,经济最基本单元的必然结果,“借贷案件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社会问题”。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确实在考验着人民法官的智慧,既要化解纠纷,又要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因此,对于每位法官来说,为了更好的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质,公正、合理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更应该去了解和把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最近几年来逐年增多的原因,以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所运用的伎俩。通过调研发现,我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区位于沅江和巫水的交汇处,在古代属于西南五省的必经之路,因此我区的工商业特别发达,历史上称之为“小南京”。工商业的发达,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同时也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我区至今还保留了许多关于金融业发展的遗迹。建国后,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积蓄逐年增多。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跨步发展,邓小平所采取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也使得他们有更多的积蓄;同时近年来中央的惠农政策使我国的农牧民得到了更大的实惠,他们的生活水平不断得到提高,手中的存款也不断增多,民间资本在不断增长。同时由于资金的逐利性,追求高额的利润,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县以下缺少证券投资,国债也很难买到,加之近年来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对资金持有者缺乏吸引力。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得多的收益,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影响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多数借高利贷者中,他们都是为了做生意赚大钱,或者是在商场上一时亏损为了“翻本”,而放贷者则是为了牟取暴利。对于有钱者来说,将钱存入银行利息太少,投资股票风险太大,投资房地产时间太长、投资钱币、邮票等专业知识又不够,而放高利贷则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暴利,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这是其存在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些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高额利润,便不顾一切地放款,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对借款人的履行能力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根本不予考虑,有的甚至对借款人家住哪里都一概不问。特别是周围个别通过放贷一夜暴富人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第三,城市建设加快。随着城建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成为暴利行业,同时也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他为民间资本找到出口,也为民间借贷找到市场。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上涨,商品房竣工面积逐年增多,资金需求量逐年增大,致使民间资本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手中虽然有了几个钱的农牧民,在自己经济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不惜凑钱到城里或乡镇买商品房,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造成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为地推高了房价。

第四,信贷政策的影响。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存贷差在增大,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甚至出现了贷款负增长,进而造成了——一方面有不少资金在银行沉淀,另一方面急需用钱的农民、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贷款,其原因有:一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积极性不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发放贷款慎之又慎;二是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表现在贷款手续复杂,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抵押、质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农户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同时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格贷款发放,使许多人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在我国农户的生产经营投资中,有相当大比重由借贷资金承担,大多数农户遇到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建房治病等大的生活支出时,也需要举债。由于农民的土地、住房、果树等都难以变现和用于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不大,且季节性强,农户对小额贷款的利率“并不太敏感”。而我国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固有优势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此外,从2003年以来,国家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缩小,使得一部分农民和个体工商户更倾向于民间借贷。因而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农户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了那些无抵押而又急需贷款的个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很难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无奈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五,资金供求的失衡。资金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短缺状态,并且长期以来资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资金的利用效率不高,呆、坏账比例居高不下。一方面,个别行业的贷款利用效率不高,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农村正规金融不能有效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银行不断出现,老的银行不断进行改革,但从获利的角度出发,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优质客户,面向农村和乡镇的只有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而且网点不断撤并。农业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惟一一家面向农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农村个私经济的发展中却发挥不了大作用,主要是由于门槛太高,农民贷款太难。即便是农村信用社,其贷款的90%左右也集中在乡镇企业,“垒大户现象”普遍存在,而绝大部分农户却告贷无门。农户旺盛的资金需求既然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

第六,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贷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约定的能力,但看到别人住进了楼房,开上了汽车,出于投机和赌徒心理的支配,大量借贷,对利息多少一概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就行。有些当事人甚至说,只要你借给我钱,多高的利都行,而到了还钱的时候却说没有钱,除非你再给我从别处借来我才能还你,至于利息,笑话,还本就不错了。还有些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从中获取利差,然而,转借出去的钱无法收回,导致自己摊上了官司。还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诉讼案件频频发生。

第七,正规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的不兼容以及金融监管的薄弱。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基层银监部门监管任务重、人员少,而民间借贷又大都十分隐蔽,监管起来多少有点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令基层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

四、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向企业或乡村两级政府、集体经济部门渗入,并不断蔓延和发展,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整个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第二,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第三,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使用者——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第四,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远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五,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以来,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使社会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企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一方面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信贷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民间信用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另外还影响了银行筹集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五、解决措施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既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应该及时作出保全并予以执行,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利率约定过高的案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坚决予以调整;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只保护其中的一项,并且均调整为法律所规定的范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算为准。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资本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政府、银行等各个相关部门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或居民简化贷款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信贷服务。要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导,要设立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标,加大信用社支农服务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从而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为投资者正确地把握投资方向提供稳妥的金融条件。

第二,要制定完善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我区民间借贷案件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政府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要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对现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调查后我们发现:借贷案件增多有其偶然更有其必然,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定时期的出现的必然现象。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也有规律可循。具体表现为:先经济发达地区后落后地区,先城市后乡村,形成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传导的蝴蝶效应。所以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规范性规章制度,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势在必行。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要努力实现引导与打击两手都要硬,要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民间借贷向良性、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轨道上引导,使之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第三,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制止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以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在国家监管之下有序的发展,同时也要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金融风波”。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国家要坚决予以保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监督,进行打击,使违法人员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为此,政府等相关部门可以加大对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引导民间资本向落后地区投资,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另外,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2

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发展迅猛,百姓生活水平得到提高,财富积累不断增多,民间资金的流动呈现活跃化,民间借贷、民间资本融资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多,产生的社会效益需要我们高度重视。本文将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对策,希望能够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安定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 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一) 借贷目的以经营融资为主。民间借贷形成初期,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都是亲戚、朋友或者熟人关系,多数是由于借款人家庭生活困难于是向借款人借款,鉴于双方本有的社会关系,对借款的争议一般较小。随着政策的开放,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不断提高,民众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富余的资金量随之增大,一方面由于货币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性,所以人们会自发的进行资本出借进而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市场上商业资金的需求前所未有的增大,而金融贷款困难,导致经营性借款率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产性经营借贷居多,该类借贷一旦产生纠纷,借贷双方之间的争议往往较大[1]。

(二) 涉案金额较大。民间借贷多以经营性借贷为主,所以涉及的金额一般较大。因经营融资需要,借款人承诺的利益较高,进而风险较大。该类纠纷产生后,双方往往在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

(三)暗含非法行为

(1)高利贷。经过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往往借款利息很高,并且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且方法巧妙不易察觉。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十万元,此借款金额规定利息为1万元,出借人可直接扣除利息1万元,将剩余9万元借给借款方,而借款方在归还借款时需要支付十万元,然而在借款凭证上却没有直接写出,进而将高额利息事实进行隐藏。

(2)债务。赌债书面化,即将赌债通过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定赌债,这样就可以让赌债通过借贷的形式合法化。近年来,通过这样的方式追讨赌债已经趋于专业化,借条格式规范化、办理诉讼事项的人员专门化,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度加大[2]。

(3) 不正当机构违法放贷。一些不正当机构非法集资然后放贷,或者利用人事关系来达到以贷养贷的目的。如果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借款人将不得不对多个人进行,那么由此引发的将是一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非单一案件可以解决的,并且甚至会有通过武力威胁、非法暴力手段进行追债的情况,将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考验。

(四) 借款人有意逃避。由于对资金量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民间借贷中涉及的金额也呈现上升趋势,金额不断扩大化,并且民间借贷具有利息高的特点,因此其附带的风险性也在不断的增大。借款人如果是企业的经营者,那么他的行为将与企业有着直接的联系,一旦借款人出逃还可能引发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等连带反应,那么将更加不利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二、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银行贷款困难。为了规避市场竞争的风险,在政府政策的干预下,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门槛高。如果没有一定的实力,贷款人一般是无法在银行贷到款项的。另一方面,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对于贷款的过程会进行严格的把控。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洁,操作灵活,因此民间借贷发展快速,但随之而产生的纠纷增多。

(二) 民间资本增多寻求新出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百姓的物质基础越来越稳固,经济积累越来越多。近年来百姓的投资意识增强,但是从资金量大小、专业知识多少、风险性高低等方面考虑,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操作简单等特点被公民所看好,进而成为一般公民第一选择的投资方式[3]。

(三) 民间借贷市场管理不到位。民间借贷既不归人民银行管理也不归银监会管理,所以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成为一个盲点。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困难。并且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水平不一,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四) 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存在很久,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很少可以对其适用,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还有待提高。这就使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其实质是违反法律规范的非法借贷案件进入法院,而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大量有利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想逃避法律,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同,即便法官认为事实并非如此但是由于证据的有限性,指导性规范操作性不强,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使得非法犯罪行为利用法律的不完善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而造成他人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 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自民间借贷形成以来,我国对借贷市场的管理都是以行政管理为主,忽视了对借贷市场的严格要求,致使民间借贷存在隐形风险,并对正规金融融资的安全性进行干扰。鉴于此,我国需要加强法律建设,完善立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其金融作用的发挥。制度的规范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借贷纠纷的产生,使其慢慢走向规范化。

(二) 优化社会融资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安全有效的融资渠道却很有限,因而对银行贷款具有依赖性。在现有的政策基础上要继续深化金融改革,借贷手续需要简便化,服务人性化,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同时,想要更好的解决融资难的问题,还需要更多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拓展融资渠道,进而优化社会融资结构。

(三) 加大宣传改善投资环境。由于资本具有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并且鉴于我国正规资本市场的利率较低,导致民间资金向民间借贷领域倾斜。改善投资环境,完善融资体系,引导投资者投资,监控民间闲散资金。同时,在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必须提高大众的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要保持头脑清醒,有选择性的投资,谨防被骗,避免纠纷的产生。

(四) 加强管理打击犯罪。民间资本流通于社会,在流通的过程中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的,但信用本身也是存在风险的,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一旦爆发,后果将无法想象,伴随其产生的常常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让其保持在可控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如聚众、非法融资、放高利贷等,一定要严惩不贷,以期还公众一个健康的金融投资环境。

四、结语

民间借贷符合资本的逐利性要求,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与参与,但是民间借贷同样存在风险,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扰乱社会金融投资市场,因此大家在选择资本投资的时候需要谨慎而为之,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及法律意识。本文是个人的浅见论述,在此与大家进行分享,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参考与借鉴。(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3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4

1、无借款借据。这类纠纷约占接案数的占5.6%。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案件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相知或相熟的朋友同事,借款的数额一般在5000元到20__0元之间,个别的有超过30000元的。借款人经常以“倒个手”或“有要紧的事”或“用几天”等理由向一方借款,由于对方催的急,另一方不问青红皂瞒着家人把钱借了出去,也不打借条,等到还款的时间,对方就不了见人影,逃避推脱。怕得罪朋友,不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处于两难境地。

2、 还款不索要借条。这类纠纷约占结案数的占10.5%。从审理的情况来看,一方还款不向对方索要借条主要表现在,还款时出借人没有携带借条、还款的地点不在出借人家里、把钱还给一方的配偶或者家人、甚至托人代还等等,由于借款人不注意还款的方式方法,不当面撕毁借据,一旦诉讼,他们就相互指责谩骂,甚至给对方施加压力,威胁人身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如20__年6月15日,被告张某因购买电脑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__年3月10日,原告以催要未果向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借款13天后我就清偿了借款,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要回借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 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是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借条,从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持有借条,表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完全消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辩驳理由不足已原告提交的借条要主张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借条盖然性高、可靠性大,对主张的事实有证明优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50元,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

3、借贷设定的抵押物不规范。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23.1%。审理中存在“用某某的房子作抵押”的情况较多,他们抵押的基本办法就是在借据中用文字的表述形式加以说明,但不另行设立房产抵押合同,更不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而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不能实现。另外还有3.5%的案件对不得抵押的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也进行抵押,这种情况虽然少,但危害性不能低估。农村一些“搬迁户”在借款时将耕地、宅基地抵押给他人, 引起多种纠纷。如20__年3月20日,原告虎生贵向被告赵家武借款14000元,并立下“欠钱证明”一张。该“欠钱证明”写到:被告赵家武以其自家的三间房子作抵押,单志福、赵家花二人签名担保,20__年农历10月1日归还借款,过期每天按500元还钱。借款期满后被告携妻外出下落不明,20__年3月3日原告虎生贵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欠钱证明”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另立合同,也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物不发生法律效力。单志福、赵家花为原告虎生贵实现其债权签名共同担保,且原告请求承担的担保责任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故单志福、赵家花的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免除。由于原告虎生贵与被告赵家武约定的逾期利息,意思表述不明,不能支持。法院逐判决被告虎生贵清偿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单志福、赵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志福、赵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家武追偿。

4、担保借贷的方式不规范。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31.8%,一方面反映所谓的“保人”不懂民事担保,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担保法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审理中发现“担保人,某某人署名”的情形较为普遍。签名担保,履行见证,这是担保人的基本义务。但出借人没有要求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写清楚,担保人的法律约责任得不到巩固,从根本上降低了借贷担保的风险。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常常离家出走。因此在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时,出借方除要求借方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进行相应明确的担保外,还必须写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担保的方式,以免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实现担保物权。

5、借据不规范,还款期限不明。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14.9%。审理中我们发现有的借条内容十分简单,比如20__ 年4月5日,原告王强强诉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案。原告王强强提供了一张借据,其内容是“李晓明借王强强现金18000元,20__年10月8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强强没有证据证实其借款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无法认定权利遭受损害的具体日期,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强强的诉求。这就充分说明,借据不规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6、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高息。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6.8%。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贷款人都是因为急用钱,在没有办法筹措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已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不会轻易借款,而是采取隐含、迂回、引诱、第三人担保等方法进行高息贷款。把一定时间段内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在出具借条,以增大本金数额,发生纠纷后,该借据就成了打官司的一张王牌。有的在借据约定了利息,但对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形成所谓的”违约”,便把已产生的利息加入未归还的本金,重新更换借条,依次类推,谋取高利,有的直接把利息写明在借据里,如借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如20__年4月,被告樊建军向原告陈俊良借款20__0元,后被告樊建军给原告归还10000元,还剩10000元未还。20__年8月28日,被告樊建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樊建军借陈俊良现金89000元,担保人韩学士”的借条。20__年2月28日原告陈俊良以被告樊建军拒不清偿89000借款诉讼来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__0元,后被告给原告归还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9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将20__0元借款计入本金谋取高息,没有法律根据,法院逐判决被告樊建军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学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还有借贷中存在的“三角借贷关系”等占结案件的3.8%。

总之,这些问题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由于民间借贷目前尚不规范,民间借贷的风险逐渐增大,酿成的纠纷不断出现,资本收益趋向膨胀,从而

导致资本聚集。

二、负面影响。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区域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企业不能健康发展。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借贷资金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2.债务纠纷增加,影响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盲目性、不稳定性,易引起纠纷。同时借贷金额小,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发生欠债不还,有的通过暴力收回借款,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另外把借款用于、吸毒等非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 助长了“高利贷”的存在。民间借贷资金利率一般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不利于借贷资金的使用者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4、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干扰国家的利率、信贷政策。 影响了银行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三、 几点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金配置方式,以市场需求为基础,广泛活跃于民间社会,促进了城乡经济尤其是个体经济的发展,在银行、信用社从严控制信贷规模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方式调剂市场供需矛盾,有其一定的进步作用,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我们应当采取“正确引导、促进发展”的原则。思想上要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用肯定的目光发现民间借贷的优势,发现它在社会信用构成和地方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1、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疏导”并举。一方面利用政策宣传、融资知识教育、法制建设等多种手段,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切实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通过解决问题,拓展渠道、疏通阻塞。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5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6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7

1、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

近年来,重大涉企债务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纠纷一旦爆发,往往引发大量系列案件,总标的大。如近期受理的徐某某、曹某某等人弃企逃债案件,徐某某、曹某某实际控制及关联企业出现资金链问题,徐某某等人于2012年__月携款出逃美国。银行、小贷公司、企业职工等债权人得知该消息后先后,除企业本身外,还波及为其提供担保的相关企业和个人,造成法院案件激增,2012年12月以来,__法院因此先后受理系列案件700余件,涉案总标的额约5亿元,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2、涉案法律关系复杂

重大涉企债务纠纷一旦发生,往往存在工资款纠纷、民间借贷(集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款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股东虚构、抽逃出资纠纷等多个纠纷类型,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如__某公司在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发建设商铺并进行出售,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涉及市政规划、建设工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多种复杂法律关系。

3、涉案主体多

重大涉企债务纠纷涉及的主体往往包含多个关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部分银行贷款时推出“联保”制度,由于企业相互担保,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一个企业产生问题,连锁反应不可估量。__法院20__年底受理的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亚特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共向单位和个人集资1.2亿多元,涉及单位6家,个人42人,涉及集资款数额巨大,人数众多。

4、纠纷爆发前难以识别

现阶段企业主逃债呈突发性,加上企业融资体外循环,不在账上反映,出事前没有特别预兆,老板突然失踪,引发系列纠纷。如20__年底以来__法院的多个人民法庭先后接到辖区镇(街道)政府通报,要求针对个别企业发生的业主弃企逃债事件处理提供法律帮助。从实际情况看,考虑到维权成本、企业声誉等原因,部分企业在产生债务后并不立即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救济权利,进入司法途径的重大涉企纠纷仅暴露企业债务的“冰山一角”。

1、 企业融资难

__中小企业多,此类企业自有资金量小,而银行贷款审核严格,且以盈利为目的,在贷款时都充分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当一个企业发展较好时,贷款就容易,当企业需要贷款渡过难关时,往往因为还贷能力较弱,无法贷到款,企业若想继续发展,只能向民间融资,甚至靠借高利贷去维持企业的运营。__民间资本充足,形成了一批专职放贷者,部分借款月息达到5%,企业借债后很多企业的利润就是让高息占用,高息的付出直致拖垮企业,发生重大债务纠纷的企业往往有大量的民间借贷资金无法偿还,甚至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20__年底,__法庭辖区发生2起企业老板因融资困难、借贷资金无法归还导致自杀的极端案例。

2、企业风险监管乏力。

__许多企业是从上世纪70年代家庭作坊的模式开始发展的,虽然经过30多年的发展,但很多投资人尚未转变观念,还停留在家庭经营管理模式。生产资金不通过企业

会计账簿,投资人将公司的钱视为自己私人的钱,在帐外循环,随意支用,个人及家庭的吃用开支均来自企业资金,毫无约束。企业生产经营处于非监控状态,很多企业账目仅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而没有将企业财务作为一项管理活动,导致监管困难。3、行业性风险增大。

近年来,__在传统的纺织、钢铁、化工等工业基础上谋求转型升级,企业转型过程中在转型升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诸如宏观环境不确定、融资难、创新力不足、税费负担重、人才短缺等问题,当前民营企业遇到这些风险时,由于企业自救能力不足,又缺乏外力的支持,导致不少本来很有前景的民营企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夭折。例如:在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投资了多家光伏行业,目前正遭遇行业寒冬,形势不容乐观;近期禽流感疫情爆发,对家禽养殖、零售业带来行业性巨大冲击,由此引发的纠纷可能会迅速传导整个行业。

4、资本原始积累后移民。

由于面临着国内诸多不确定的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对高质量生活、优质环境、子女教育等方面的考虑,不少企业主、甚至金融机构负责人,借海外投资的名义不断转移资产。部分中小企业主用实业做抵押,获得贷款后去海外投资移民,也有企业主事先把资产转移到海外,等时机“成熟”即宣告破产,“裸商”的出现,给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大危害。

1、“案多人少”矛盾加剧

重大涉企债务案件几乎都涉及财产保全,承办法官疲于奔波,大量时间用在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查封、扣押等工作,没有时间开庭审理案件,未结案数量居高不下。审理中财产线索难找,资产难查,评估拍卖费时费力,变现困难,造成矛盾积累。

2、 企业主逃债导致审理难、执行难

债务人逃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导致法院不得不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增加了办案周期。因被告未到庭,加上企业管理混乱,财务账册不全,法院认定事实难度加大,且无法通过调解结案。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的被告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已提前转移、隐藏了财产,导致法院执行难。

3、 维稳压力增大

债务人资产大多已在银行进行抵押,一些资产还做了二次抵押,而企业账户基本没有现金存在,债权人在银行等有抵押权的债务清偿后所剩无几。不少债权人为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不愿意走诉讼途径,而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2012年下半年,__某寺庙建设中,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涉及涉一、二级承建单位约32家,供应商近百家,农民工1000多名,10多家施工方代表至政府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

4、 刑民案件交织

重大涉企债务案件中往往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侵占公司资金,随意领用公司资金后不结算,偷逃税等犯罪活动。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这些系列案件中,也有债权人提出认为借款人存在集资诈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但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加上集资时间长,账册不全,支付手续不规范。法院虽然怀疑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很难做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决定。

1、建立健全重大涉企债务纠纷的预警机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弱了政府的调控能力,但一旦社会矛盾纠纷集中引发,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时,政府不得不出面干预。为此,对于重大债务涉诉企业,有必要建立预警机制,为防范风险和提前获得决策信息打下基础。通过组建专门的预警机构,加强分工协作,收集整理有用信息:税务、工商部门识别企业拖欠税费或有偷逃税收情况,每月销售收入过低等企业非正常现象;劳动监察部门识别企业有拖欠工人工资、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停产等现象;金融办、银行等机构,发现企业延迟还贷、付息,产值无明显变化,但短时间内大量融资现象;法院通过开发相应的软件,进行非正常案件的识别提醒(如债务类案件涉案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短时间内出现系列诉讼等),并对类信息积极整理,及时发现涉企债务纠纷异常案件。对各职能部门汇总的信息,预警机构分析研判后,形成信息通报,供政府参考及各部门信息共享。

2、建立健全重大涉企纠纷的协同处置机制

通过预警机构发现企业主潜逃、或拖欠集体工资等情况后,建立协同处置机制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重大涉企纠纷一旦形成,应有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的处置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由法院、公安、劳动监察部门、、司法、商贸、街道(镇)等有关部门作为小组成员,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法院部门负责提前介入,保全企业财产,控制局势,避免事态的扩大化;公安对涉嫌犯罪的,应落实好限制出国出境等边控措施,并使用通缉手段,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归案,便于纠纷处理;商贸、工业园区负责排查摸底,进一步掌握停产倒闭企业情况和涉困企业的各项信息,筑好联保单位的防火墙;街道(镇)、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8

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量呈递增趋势,且涉案金额总量巨大,涉案主体多样化,从传统的多位亲友同事同学关系自然人为主体,转变为以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型企业为主体,并且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都纷纷加入到放贷业务中,涉及人员广泛,范围渗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借款周期多为短期,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从正常生活消费借款转向商业性较强的生产经营企业间借款,其中不乏以不法行为为目的的借款,借款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条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前调解因被告多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且被告不出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不但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也降低了调撤率,使得案件调撤率仅40%左右,较民事案件70%的调撤率明显偏低,案件执行过程中阻力大。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完善建议

金融体制和制度变革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从而为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加强借贷相关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条例,维护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方式,条件,禁止内容,贷款主体的资格,贷款额度,放贷金额来源,利率上限标准,担保及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明确区分营利性借款和生活消费性借款,根据法律规范实施管制政策,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督之下,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保障借贷主体的合法利益。政府可以增加结合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促进其良好发展,出台责任追究制度,监管国家公职人员涉嫌高息转贷行为,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警示,教育,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恪守职责,严守法规。

(二)加强约定合理利息,确保签订有效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利率的设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额将不收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最普遍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金额,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币种,利率及利率计算方法等明确条款,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双方一式两份,在发生借贷纠纷情况下以确保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签订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鉴于目前的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并在民间借贷交易纠纷中广泛应用,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等形式都可视为借款证据。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是改善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条件。

(三)加强抵押担保制度,降低借贷交易潜在风险

缺乏信用担保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因素,为了确保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的债权能够更好的实现,加强抵押担保是重要环节。借款人可以预先评估贷款人的清偿能力,从而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明确生效要件,担保力度以及实现方式来确保债权的运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少有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交易,债权实现严重缺乏保障,当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会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①加强抵押担保制度可以有效提升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降低潜在的交易风险成本。政府应着力支持和发展融资担保市场,建立再担保机制,提升融资担保的杠杆系数,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成立中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基金和信用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证明。

(四)修改金融犯罪法条,维护借贷市场合法稳定

在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混淆的情况。我国针对非法集资主要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10年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死刑,“集资诈骗罪”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①同时,我国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是《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要件,并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犯罪要件,以及犯罪的法定数额,经济损失等都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范,可以采取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共同协调定罪。②

三、民 间借贷市场风险的控制

(一)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银行业可以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存贷款业务的许可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增加有效抵押物的范围,积极改善为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服务运作机制,推出符合中小型企业需求的贷款产品,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审核期间,提高审查效率。金融机构在保障资金正规运行的情况下,提高对借贷人的服务水平,同时鼓励通过入股等方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的安全指标,履行自身的金融主体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二)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的利润额今年屡次创下了历史新高,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各类存款,而相对于银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和法律政策的双层保护,民间存贷市场受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警惕和严格限制,显现萧条之势。民间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贷市场与银行业市场存在着交集,适度的拓展民间借贷市场的空间可以提高存贷业务的市场供给能力,降低银行业在存贷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从而逐步缩小银行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的利息差空间,使其稳定在合理的水平,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③

(三)加强调解,审查和执行力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调解纠纷作为法院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应发挥其调和作用,运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大对企业的帮护力度,协助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分期付款的方式顺利周转,正常运营,维护稳定。各法院谨慎采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严控恐慌性事件的发生,尽量避免因诉讼而使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倒闭。加强并深入审查力度,建议政府设立处置办等专门机构,联合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以及银行部门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民间借贷或企业停产引发的案件,慎重立案,各法院在接收由于企业资金断裂,民间借贷崩盘所引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或民间借贷债权人对领导外逃的已倒闭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风险评估分类分级重点交由处置办处置,对严重敏感性案件,非法金融交易纠纷案件及时向上级通报,注重证据的合法合理及真实性,查明案件具体发生借款事由的经过,对于多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严厉查处,特别关注。

(四)完善个人诚信系统,提高公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个人诚信系统在社会中的作用,提高诚信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明确缺乏诚信的惩罚后果,建立起全民诚信的优良环境,降低纠纷案件的发生几率。司法部门应利用社区,媒体等方式强化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风险意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宣传合法借贷,打击不法犯罪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国家对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和相关法律惩治方法的宣传力度,使公众提升风险防范,遵法守法的意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根据法律规范查处犯罪,收集公众举报,投诉的有效信息打击犯罪,部门间相互协作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做到犯罪预防的作用。

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其制度的逐步完善虽不可能将其完全转换为受国家信用监控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规范性金融,但会加快推动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进程,有效促进金融产品与制度的创新。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有效控制的根源在于加快金融部门的改革和开放力度,平稳调试货币政策,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投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增强民众投资金融项目的风险意识,加大惩处违法犯罪的活动,从而有利于保障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财产权利和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规范借贷市场可以有效稳定我国经济市场秩序,形成可以满足不同融资需求,共同发展的多层次立体金融市场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最高人民法院,2010.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9

近年来,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的案件数量在不断攀升,由于该类案件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部门,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三部法律,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我院就该类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是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2012年,三年来我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涉金融犯罪的案件共计44件,涉案人数25人,涉案金额1.67亿元。其中2010年受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数量为10件,涉案人数5人,涉案金额3120.27万元;2011年案件数量为21件,涉案人数18人,涉案金额5528.75万元;2012年案件数量13件,涉案人数8人,涉案金额2743.41元。

由于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涉金融犯罪的情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难度较大,三年来我院无一例移送正在侦查案件。其他此类案件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就是处于中止状态。已经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已判被告人数量以及判处刑期情况无法统计。正处于中止状态的案件因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因此该两项数据亦无法统计。不过根据近三年来我院刑庭审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数据显示,此类案件的罪犯所判刑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为6人,占全部罪犯的3%;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为18人,占全部罪犯的8.7%;被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为110人,占全部罪犯的53.4%;其余被免于刑事处罚。

二是案件的主要特点

结合我院刑庭近三年来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情况,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

其一,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金融总体形势不容乐观。自2010年以来,我院刑庭共受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共185件,被告人234人,审结165件,罪犯206人。其中2010年受理此类案件14件,2011年受理32件,2012年受理103件,案件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

其二,案件种类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除传统金融犯罪领域的案件例如信用卡诈骗案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诈骗案件、保险诈骗案件、贷款诈骗案件、持有假币案件、票据诈骗案件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有增无减外,犯罪分子不断拓宽金融犯罪领域。犯罪分子善用媒体如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召开招待会、举办免费讲座、咨询、培训会等方法,进行包装宣传,隐蔽性强。此外,金融犯罪的组织化、智能化、网络化趋势日渐明显。

其三、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追赃维稳任务艰巨。我院受理的4起集资诈骗案件共涉案8.3亿,其中有3起案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与集资诈骗案件类似。且该两类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每一起案件均有被害人数十名。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将非法集资的钱款用于经营活动、还债,有的甚至挥霍,导致赃款追回难度大,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被害人情绪激动、言词激烈,群访、上访、闹访现象严重。

其四,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巨大,增幅相当明显。我院2010年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9件,2011年受理32件,2012年激增至100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型又占绝大多数,被告人多为无业人员,受害银行以商业银行为主,行为人利用不法POS机商户进行套现、透支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五,特殊身份人员参与金融犯罪案件多发。不少金融业从业者、高干家属等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以银行垫资、搭桥、投资黄金交易、房产、矿山等名义,以民间借贷、投资入股等方式,非法吸收或集资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获得巨额资金后,其实际用途往往与其宣传和承诺的用途不一致,实际多用于转贷等。

二、金融犯罪案件的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是金融监管不到位,监管机制不健全。一是金融内部监控不严,内控制度流于形式,加之一些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不高,使部分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犯罪轻易得逞。二是金融外部监管不到位,如在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涉金融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大多以处于半公开甚至公开状态的金融公司为名义实施犯罪,但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及时查处、取缔,导致危害结果越来越严重。三是工商监管不到位,主要是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很容易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皮包公司进行金融犯罪活动。四是网络管理不到位,尤其是在批准网站登记时审核不严,网站设立后的经营情况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金融监管系统之间缺少常态、有效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不可避免地带来监管时效上的滞后性,导致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监管,从而演化成更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比如在以信用卡诈骗罪中,不少犯罪分子往往在很短一段时间内在不同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甚至在一个或者几个银行恶意透支以后,又到其他银行申领信用卡继续恶意透支,跨行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因金融监管系统的管理缺失无法掌握,导致信用卡犯罪严重。

二是银行信用卡业务不规范。一是发卡银行审查把关不严。有的银行为了追求信用卡业务数量,随意放宽申请人条件,简化申请手续,资信审查浮于形式。一些代办信用卡的中介机构为信用卡申领人弄虚作假,甚至和持卡人串通一气实施犯罪,但银行对此没有严格审核把关。二是特约商户审核不严。一些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的过程中,片面追求自身利益,不核对止付名单,有的超限额消费未经授权即予签单,有的甚至提供虚假消费套现,给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便利。

三是投资、融资渠道单一,资金供求关系失衡。我国金融创新不够,投资、融资渠道单一,导致社会资金供需矛盾扩大,是诱发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原因。一方面,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非常狭窄,求贷无门,从而催化企业向民间融资的需求,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生存土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和居民储蓄的增加,民间具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欲望,由于官方投资渠道较少,投资者基于贪利和盲从的心理贸然投资,引发大量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

四是社会管理失范,市场信用缺失。一些中介组织、媒体的自律意识不强,没有真正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责任。如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没有认真履行其对广告的审查责任,使得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利用媒体做广告,对金融犯罪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些从事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无注册资金,还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甚至与私营经济城、企业登记公司相勾结从事虚假验资犯罪活动。市场对POS机的管理不严,一些不法的POS机商户为牟取高额手续费向他人提供透支套现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此外,在民商事审判涉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金融犯罪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中止的不中止,中止事由消灭后因民商事案件审判与刑事案件审判无法及时对接,不能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

三、金融犯罪的危害

一是金融犯罪对金融秩序具有高度的破坏性和危险性,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从现实生活看,危害金融犯罪活动给银行以及其他与金融行业相关的非金融行业、企业的资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了金融资产的严重流失,这种损失的数额之大令人吃惊。

二是金融犯罪不仅造成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物质财富,同样会引发非物质的危害后果。如市场准入方面的混乱、金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景荣机构的信誉危机、公众对金融监管机关或币值、汇率稳定的信任危机,甚至导致国家的政治、政权危机。

三是金融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连锁性、放射性、渗透性。金融犯罪时发生在一个国家经济中枢的至害因素,其危害天然的超出了金融业本身。即使是直接以金融机构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也可能殃及非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比如贷款诈骗不仅是欺骗了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且必然的殃及担保单位。

四、金融犯罪案件的对策。

防治金融犯罪,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在严厉打击的同时,要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制堵漏,强化防范机制。

一是坚持宽严相济,依法打击金融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重点,依法打击金融犯罪。对于集资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等贪利性强、危害性大的犯罪以及金额巨大的假币犯罪等,要坚决依法从重打击。对于金额较小,且基于生活、经营困难等原因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理。要审时度势,把握政策法律界限,尤其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非法集资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加强和完善金融法制建设,构筑民行刑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当前,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产品不断增多,而金融立法相对滞后,有关规范和调控金融领域内金融秩序的现行法律、法规不仅少,而且层次低,有的仅是部门规章,有的领域则还无法可依。加强和完善金融法制建设,必须构筑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应将遏制金融犯罪的重点放到民事和行政手段上来。

三是整合多方力量,完善执法机制,形成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合力。在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公、检、法及证监、银监、保监、人民银行等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核心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强大合力。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随时将相关信息向各部门通报。形成定期工作交流机制,定期就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进行交流。建立案件协调查处机制,对于涉嫌犯罪的金融违法案件,相关监管部门在前期查处时,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与配合的,应当依照建立的机制予以配合。对于查处过程中涉及到定性等疑难问题需要共同研究的,应当依机制共同研究。对于案件的善后处理工作如追赃、维稳等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也应当予以配合。建立案件移送机制,不仅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在查处金融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向相关司法机关的移送问题,也包括公检法内部的案件移送问题,如法院在审理金融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嫌金融犯罪,如何向公安、检察部门移送问题。

四是规范银行信用卡业务。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对内应完善信用卡业务的激励机制,改变以往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规范发卡营销的市场竞争行为。银行应严格信用卡申请程序,建立亲访亲核制度,对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对已经持有一定数量以上银行信用卡的客户要审慎发卡,加强风险防范,以避免持卡人过度扩张信用或形成不良信用卡。银行还应对客户用卡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在客户一旦形成欠款后进行有效的催缴工作,从源头上尽量减少、杜绝信用卡诈骗犯罪。

五是加强监管,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证监、银监、保监、人民银行、工商、网络管理等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加强监管,堵塞漏洞。改变金融监管手段落后、方式单一、金融监管重点只放在市场准入环节而非市场交易环节的现状,构筑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和迅捷的风险信息传递机制。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实施金融机构被害预防工程。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金融活动中各项业务工作,提高工作质量。针对高智能犯罪,要提高金融技术防范措施。加强金融机构内外不良接触的控制,强化各个业务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思想、业务素质。注重对客户进行跟踪观察,及时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了解和掌握金融犯罪的态势和特点,及时通报可疑信息,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六是加强金融创新,拓宽投资与融资渠道。一是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放宽对中小企业的信贷限制,通过为企业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增加企业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的可行性。二是通过对民间融资的主体资格、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将民间融资纳入正式制度范畴之内,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掘民间资本这一巨大的资本蓄水池对破解企业融资困境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又为闲散的民间资本提供了一个新的合法的投资渠道。三是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以疏导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抑制地下非法融资、非法经营,促进活跃而又规范的证券市场发展。四是在外汇政策上,应当适度放松外汇管制,满足合理用汇及外汇理财需求。

七是加强诚信建设,整顿中介机构,强化媒体责任,加大信息公开。加大征信数据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不仅要采集本市常住户籍人口和常住本市的外地人口的诚信记录,而且要保留犯罪记录、违法以及其他诚信记录。加强信息共享,充分提高诚信记录的使用效率。对目前存在的所谓“私营经济城”及企业登记公司、银行卡申办公司等形形色色的中介机构和组织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将其中一些从事虚假企业注册、虚假银行卡代办申请的单位清理出去。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教育整顿,强化其社会责任意识,避免因其违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渠道对金融领域的各种信息,包括金融法律政策、投资渠道、投资热点、典型违法犯罪案例进行公开披露。可以尝试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网上答疑制度。

关于经济新常态下一审金融案件的调研报告

——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为视角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1]   

 

      这几年来金融业快速发展,一方面,各类金融机构不断推陈出新,金融产品品种更加丰富化,金融市场行为更加多样化;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主体间矛盾不可避免,各种挑战和风险层出不穷,一个典型的表现是,金融商事纠纷成为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中常见与频发的一大类纠纷类型。因此,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效率显得尤为重要。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讲,关注经济发展态势,总结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案件类型和凸显的矛盾纠纷,有利于形成系统化的审判经验,一方面有助于继续发挥事后争端解决的职能,另一方面可以对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作出一定的事先警示。

      金融案件是民商事案件中重要的类型之一,其概念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而不断丰富、发展。当前主要的金融案件类型包括金融借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企业间借贷纠纷、典当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委托理财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证券合同纠纷、票据权益纠纷、证券权益纠纷。要说明的是,本次调研是针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5年的数据展开。

      一、2010年—2015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收结的金融案件数量分别为,2010年收案36件,结案33件;2011年收案26件,结案25件;2012年收案114件,结案111件;2013年收案195件,结案153件;2014年收案235件,结案206件。[2]

      下图1对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数量占当年商事案件总量的比例做了图示:

      下图2对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金融案件收案量的变化趋势做了图示:

 

      新北法院收结的一审金融案件数量总体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数据显示,从2010年到2014年,新北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案件从30余件上升至230余件,其中2010年与2011年的收结案数量基本持平,而2012年的收案量是2011年的4倍,2013年又在2012年的基础上增加了约70%,2014年则在2013年的基础上增加了20%。可见,2012年和2013年是新北法院辖区金融案件数量增长最快的两年,而2014年尽管数量增长百分比有所下降,但基于基数大,故其增长量仍不可小觑。

      根据金融案件的具体类型,2010年至2014年新北法院受理的各类金融案件数量及其占当年金融案件总量的比重见表3所示:

表3:2010—2014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类型情况表[3]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金融借款

2

5.56%

4

15.39%

14

12.28%

40

20.52%

35

14.89%

民间借贷

8

22.22%

3

11.54%

57

50%

86

44.10%

127

54.04%

企业间借贷

24

66.66%

7

26.92%

9

7.90%

25

12.82%

13

5.53%

典当合同

1

0.88%

8

4.10%

9

3.83%

融资租赁合同

2

1.80%

3

1.54%

3

1.38%

储蓄存款合同

信用卡纠纷

28

14.36%

35

14.89%

委托理财纠纷

信用证纠纷

1

0.43%

期货交易纠纷

信托纠纷

证券合同

票据权益纠纷

2

5.56%

12

46.15%

31

27.19%

4

2.05%

12

5.11%

证券权益纠纷

1

0.51%

      分析表3,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受理的金融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金融借款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企业间借贷案件以及票据权益纠纷案件这四类金融案件各年都有且占有一定比重。

      第二,除了主要的四类金融案件,自2012年始,新的金融案件类型开始出现,包括典当合同案件、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此后两年间,又相继出现信用卡纠纷、信用证纠纷。

      截止2015年4月底,新北法院2015年金融案件收案量为164件,占同期商事案件总量的22.13%;同期金融案件结案量为66件,占商事案件结案总量21.93%。下图4根据案件类型对2015年1—4月新北法院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进行了统计。

      结合上述分析,从图4可知,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仍然是2015年1—4月新北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的主要大类。同时,2013年新增的信用卡纠纷的类型案件数量达到14.02%,成为第三大类型。此外,这期间,还新增了委托理财纠纷类型。

      与此同时,下述表5和图6分别根据案件的结案方式情况和案件审理期限,对2010年至2014年间新北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案件进行了统计。

      表5:2010—2014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结案方式情况表[4](单位:件)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调解结案

16

48.49%

2

8%

42

37.84%

65

42.48%

61

29.61%

撤诉结案

7

21.21%

16

64%

19

17.12%

14

9.15%

23

11.17%

判决结案

10

30.30%

7

28%

50

45.04%

74

48.37%

122

59.22%

 

      根据图6折线走势,可见,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金融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有明显的延长,而同期商事案件总体的平均审理期限有所缩短。在商事案件与金融案件数量均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金融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高于除金融案件以外的一般商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可见,目前金融案件相较一般商事案件存在更复杂的情况,需要更多的审理期限。

      二、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主要问题及社会成因

      (一)金融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金融案件频发,通过第一部分对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的数据统计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新北区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种类由原先单一的借款合同纠纷发展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主、其他各种类型金融案件并举的格局,而且主要集中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票据权益纠纷、信用卡纠纷和典当纠纷几类,而这些纠纷的主要诉求基本都是作为出借方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借款方及其担保人偿还欠款。这里就引发了我们一个思考,即金融案件中主要存在哪些问题会导致欠债不还现象日益严重从而频频引发各类金融纠纷呢?从对各类案件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新北区法院审理的金融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银行金融机构和从事借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操作不规范。

      金融商事纠纷涉及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业务操作不规范现象主要发生在信贷业务中。在这些业务中,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操作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贷前审查不严。放贷前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盲目将一些标的较大的款项放出,导致一些资信状况较差的或者还贷能力有限的企业或个人获得贷款,因而在追讨借款时因借款方无履约能力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例如,有些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第二方面,在放贷过程中,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例如,在一些农户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当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致使案件难以执行;第三方面,贷后监管不到位。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例如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此外对用户的信息核实也不全面,没有追踪用户的基本信息更新等,导致一些用户的信息已更新而银行不知情的情形发生,从而影响借款的追回引发诉讼的发生;第四方面,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风险。

      2.金融案件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疏漏。

      首先,从作为出借方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机构角度出发,其提请说明注意的义务履行不到位。借款合同,特别是银行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就是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银行对条款负有解释的义务,这样可以防止因理解不同发生纠纷。然而,笔者发现新北区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中有一部分纠纷的发生就在于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向借款方尽到说明和提请注意的义务,导致借款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理解合同含义或者与出借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因而在具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偏差,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其次,从作为借款方的个人和企业角度出发,其审查合同内容不仔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不够,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借款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漏掉了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信息或者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从而拒绝还款,在诉讼中又否认合同的成立,这不仅损害了双方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除此之外,借款人明确借款用途、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不到位。很多纠纷的发生还在于借款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如实的告知出借方其借款的真实用途,或者故意捏造材料向出借方提供虚假信息,从而骗取借款方的贷款;在履行合同时又不按照合同内容上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最后,从借款担保人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签字盖章的现象。例如,在新北区法院处理的一件案子中,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但法官在审核证据中发现,该担保合同的落款处还有丙公司的公章但在合同内容中却并没有丙公司,原告银行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最后法官的判决结果否认了丙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因在于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但这个案子需要引起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警示,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能随意的签字盖章,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企业之间联保、互保现象严重,重复抵押、质押问题突出。

      在越来越多的金融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纠纷的产生有部分原因是企业间联保、互保现象的泛滥。保证贷款由2个企业之间对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简称为“互保”,即甲、乙两企业之间互相担保获得贷款。企业“联保”贷款,是指3家或3家以上企业自愿互相担保,联合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信贷方式,即3家或3家以上企业,自愿组成担保联合体,其中某一家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联保体成员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在这些金融案件中,互保、联保的企业之间事实上都处于需要资金的状态,都需要获得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所以采取互保、联保的方式互相为对方提供资信担保以便能申贷成功,但这种形式使本来就缺钱的公司承担了其他公司的债务,如果其他公司因诚信或经营管理问题还不上债务,互保、联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不得不替其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额外的债务可能压垮保证人公司,导致其破产、倒闭,这也容易给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带来商业风险。因而,这也常常导致纠纷的产生,出借方追不回欠款而诉至法院,然而面对面临破产的公司,法院也只能爱莫能助。所以说,企业互保、联保贷款名为担保贷款,实为没有担保的信用贷款。

      此外,在金融借款时重复抵押、质押问题也是引起金融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在金融借款中,则表现为借款方或为借款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以已经抵押或质押过的不动产或动产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法律本身并不禁止重复抵押,但它必须受到《担保法》第35条规定的限制,即“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重复抵押,当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需要拍卖抵押物时,银行往往发现该抵押物由于重复抵押,按照顺位其债权根本无法得到全部的实现;或者由于多次抵押而产生还款顺位发生混乱,导致应当属于该银行的债权已被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要想再次追回很困难,从而引发二次诉讼。这些都是当前金融纠纷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重要问题。

      4.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违法借贷情况。

      违法借贷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以贷还贷,在我国国内的贷款业务中,一般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目前许多金融机构都以新贷还旧贷作为解决拖欠贷款的主要办法,具体表现为:首先,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金融机构为抵充账款,将借款人所欠本息作为新的贷款,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次,一笔贷款到期未还,继而发生数笔借款合同,到期仍不还,仍采取上述方式将几笔借款本息相加,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然而,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金融机构等无奈办理的贷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贷款业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同属无效,因为这实际增大了金融机构或借款风险,从而容易引发诉讼的发生。一方面,在新北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很多情况是金融机构等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采用以贷还贷的方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担保人对此却一无所知,从而在借款方仍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若判决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因而采用以贷还贷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第二种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以贷还贷方式也容易造成借款方资金链的断裂,从而导致企业加速破产。近几年,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于银行金融机构具有申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审批时间短等特点,因而很多企业选择向非金融机构贷款,特别是当企业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时,由于小贷公司能够提供短期贷款,企业从小贷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然而小贷公司等利息也相对较高且还款期限短,因而企业必须更加及时地还款,而事实上却是企业因不能及时还贷不断地向其续贷从而利滚利造成还款基数越来越大,造成恶性循环,很多企业都导致破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引发诉讼,而且即使原告胜诉也很难对被告执行财产。所以,不管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说,以贷还贷都不是一种可行的还款方式,它对企业的财务成本要求很高,因而极易造成诉讼的产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5.金融案件多被告送达难。

      近年来,新北区法院受理的涉及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的金融纠纷案件大幅增加,而此类案件在审理和执行中普遍存在送达难、公告多、审理或执行周期长的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金融纠纷案件审结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年来,金融案件频遇送达难问题,送达文书的退件比例也居高不下,因而很多金融案件缺席判决的现象也普遍发生。而该类案件送达难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被告人数多,住所地跨度大。金融纠纷案件的被告往往包括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较之其他商事案件,被告人数较多,且住所地涉及多个省市,送达难度大。第二,相关义务人诚信缺失。相关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后未及时告知资金出借方,更有甚者采取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手段给出借方行使权利设置障碍,还有一些企业因破产而人去楼空致使送达无法进行。第三,资金出借方防范意识不强。合同中未约定相关义务人变更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及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致使相关义务人随意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出借方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如何解决送达难问题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6.金融案件执行困难。

      由于大量金融纠纷案件进入法院审判程序,而这些案件中有些即使判决原告胜诉,很多原告仍因被告不积极配合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或被告不见踪迹而无法真正的追回欠款解决纠纷,因而绝大多数将最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导致金融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急剧上升。然而即使依靠法院执行局,很多金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仍困难重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被执行人偿债能力较差,大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为转嫁损失和风险,普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现象。法院执行中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相应线索,但总是收效甚微。特别是进入执行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普遍较差,几无履行义务能力。因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负债率高、亏损严重;同时因为周转资金短缺,银行又收紧贷款,不得不借用高利贷。如此恶性循环,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巨额债务。为了转嫁这种损失,规避执行是最常见的:即使有一定履行能力,他们也不愿主动履行债务,而是能拖则拖,能赖则赖;有的干脆长期在外和执行人员“躲猫猫”;有的对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隐瞒、转移,或变更其亲属为所有权人,或直接变现,对外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还有的以虚假的担保或和解来拖延执行。恶意逃债更是带有普遍性,有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银行贷款,根本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甚至设立若干有关联的公司相互进行担保贷款;更有甚者,采用改制、转制、分立、合并、投资、体外循环等手段,大搞违规操作、暗箱操作,逃避应承担的银行债务,从而导致执行困难。第二,借款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难以兑现。关于罚息,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情况对贷款利率进行上浮或下调,这种浮动性极易产生高额罚息。此外,金融纠纷案件的判决往往支持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实际上就是律师费。因这类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大,所以也容易产生高额的实现债权费用。但客观地讲,它们不仅加重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负担,也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所以,在实际执行中二者很难执行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也成为严重制约执行的不利因素。

      (二)金融案件频发的社会成因

      1.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进入经济新常态

      从2011年到2014年,是常州市整体经济复杂、充满挑战的一段期间。从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这四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以看到,2011年公报的提法是“国际金融危机再掀波澜、国内经济运行遭遇多重挑战的复杂局面”、2012年公报的提法是“严峻复杂的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经济下行压力”、2013年公报的提法是“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经济形势”、2014年公报的提法是“国际和国内经济发展的环境和条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运行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从数据上看,各年经济总量增幅不断降低。

      对于2012年常州的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常州统计局局长徐华勤曾提到,“受国内外宏观经济的影响,外贸市场萎缩,贸易壁垒增多,国内主动调控房地产市场等多重因素作用下,经济增长面临很大下行压力,2012年常州经济走的非常不易”。联系本文第一部分图1和图2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金融案件收案量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到,常州市2012年宏观经济的下行压力与2012年新北法院金融案件的收案量呈正相关,此后2013年、2014年,整体经济依然复杂,常州统计局4月份的《2015年一季度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提到全市地区生产总值同比增长9.1%,经济增速放缓,这不仅是常州市经济新常态,也是全国宏观经济新常态。

      由于整体经济总量已经累计到一定程度,在此基础上,经济总量的增长速度放缓,增幅降低。而宏观经济增长的压力越大、市场竞争越大,则对市场竞争者的抗风险能力考验越大,一些企业、投资者在这种大环境下发生资金周转问题、甚至破产,引发金融纠纷。

      2.社会信用体系缺失,个人、企业信用意识淡薄

金融案件的频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尤其是金融信用缺位,部分个人和企业缺乏诚信和契约观念。一方面,受宏观经济下行、市场竞争加剧的影响,部分企业在经营不善、资金周转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是尽力挽救企业,而是想方设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这使得金融机构坏账增加,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另一方面,随着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银行信用卡发放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但基数的增大并不必然导致纠纷增加,信用卡欠款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个人信用意识淡薄。在金融借款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企业间借贷案件中,至少有30%以上的债务人拖欠债务后,或者去向不明,或者避而不见,一部分债务人甚至转移财产,造成案件送达难、查明事实难和执行处置难。此外,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是熟人间借贷,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规范,甚至可能仅凭口头约定,债权人一旦出现资金问题,逃债的风险很大。这些问题的背后一个共通的原因就是信用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缺位。

      个人、企业信用意识淡薄与社会信用体系缺失之间是恶性循环的问题,一方面,信用意识淡薄会导致不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另一方面,信用体系缺位、失信惩戒机制缺失,造成守信无利、失信有利的现象,进而诱导部分个人和企业形成违约、失信成本较低的错误观念。

      3.金融机构金融制度不配套、内控机制不健全

      从调研总结的情况来看,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案件中,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或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部分金融机构金融制度不配套,对违规金融行为等的内控机制不健全,导致一些业务人员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违规操作,人为增加了金融风险。例如,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办理放贷业务前没有进行必要的贷前审查,以扩充业务量为首要目的;在放贷时审查不严谨,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资金实力、资信状况、工作收入或经营状况等方面的审查,以及对担保人的资格、资产、代偿能力等的审查,包括对抵押物、抵押权利的审查不彻底、流于形式;在放贷后监督不到位,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但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几乎不会去关注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正是因为金融机构在贷前、贷时、贷后不谨慎的作为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增加了金融纠纷的发生率。

      4.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不成熟,缺乏监管

      非银行金融机构指的是除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以外的所有金融机构,实践有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证券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等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的补充,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发展不成熟、监管乏力的问题导致其是当前金融案件多发的金融市场主体之一。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一类金融市场主体,与之相关的金融案件的成因有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链条比较脆弱,规模普遍较小,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相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营存款业务,其资金来源除了投资者投入之外,主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渠道筹集,由于资金运作存在风险,加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导致其危机率较高。第二,当前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小,业务操作制度不规范、不统一,内部职能部门和人员分工不明晰,甚至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等原因,导致其业务运营没有内部规则可依,甚至故意不依法操作。例如,在接受业务环节不审慎、不依法履行风险评估,在业务实施环节缺乏内部监督和阶段性审查评估,导致业务运行失控。第三,从客源角度分析,以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业为主的部分非银行机构缺乏优质客源,一些资信状况良好、融资能力强的企业往往选择银行融资,而大部分中小企业资信度低,能够提供担保的固定资产少,经营风险高,信息披露不足,导致其融资困难,而这部分客源可能会选择非银行金融机构途径来融资,可想而知,其坏帐风险必然较高。第四,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多,扩张快,创新力度大,业务范围、规章制度不一致,造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难。此外,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理念上可能存在偏颇,往往将银行业作为监管的重心,对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相对薄弱。

      三、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

      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是从事前风险防范的角度控制金融纠纷的产生,也是从源头控制金融案件数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良好的金融法治体系,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自1995年实施的《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已经实施了20多年,随着近几年金融改革、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需要加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

      第二,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营造健康的社会信用环境。针对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和实施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获取、使用的统一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信用记录档案、失信惩戒档案等,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依托,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介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制度,加强投诉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搭建监管部门与行业间信息交流平台。

      第三,完善金融领域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一方面,加大对金融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借助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加强金融领域“一行三会”与公安、工商、海关等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从法院角度出发,对于一些经常发生逃废债行为的个人,可以依法采取如限期报告财产、公告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加大其违约信用成本,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二)强化事前、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水平

      金融监管部门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能部门,其事前、事后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金融监管部门角度出发,可以有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第一,针对金融行业的动态,进一步理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根据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监管对象的差异完善其监管方式,促进金融机构的规范发展。此外,鉴于金融行业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审慎审核,严格监管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加强投资者教育,规范金融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方式,对金融机构设定必要的说明义务。针对金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切实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高监管人员素质,要求监管者具备统计、会计、审计、计算机等多种技术分析技能,而且要求监管者了解金融机构运营过程和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通过业务培训、会议交流和实地调研等方式,加强监管人员之间、监管人员和监管人员素质从业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提高监管人员素质。要求监管人员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良好的业务素质。

      (三)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统一业务规范,完善内控机制

      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主体,相对于人数庞大,知识能力、资本实力参差不齐的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金融机构在加强内部管理、统一业务规范、完善内控机制上更有实力,也更容易监管。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信贷制度,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金融机构需要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和控制。在贷前,做好尽职调查,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贷后,加强监督和跟踪调查,对履约能力可能出现问题的债务人,及时催收或者要求增加抵押物、担保人,避免损失扩大。当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应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

      第二,当贷款合同涉及担保时,要加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严格审查担保主体是否合格,注重完备抵押担保手续,涉及到抵押人用土地、房产、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避免造成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使得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此外,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提供的可供抵押的资产中,慎重进行选择,尽量减少不动产抵押的方式。特别是对公民个人抵押贷款时,更应减少房地产抵押方式的适用,当然,个人拥有两处以上房产的除外。因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民法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产的,按照高法关于“生道执行”的理念,不宜采取强制迁出房屋而后进行评估拍卖的方式,因为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大于债权人的债权,如此类案件强制执行,将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于以房地产作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般只选择查封,而慎重适用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如此一来,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风险加大。

      第三,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和创新金融业务之时,不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也要符合现行经济体制、市场环境、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把握好金融产品创新的风险点、透明度、复杂程度和发展节奏,不宜盲目追求短期利益。在具体产品设计上,新型产品拟定的格式合同必须加强对产品流程合理性和合同文本完备性的审查,做到内容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对等,避免因约定不明、权属不清产生争议。在产品推广上,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投资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合理预估产品风险,不得过分宣传诱导消费者。

      第四,全面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意识,建立健全对业务人员的约束机制。业务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是造成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对于业务人员在放贷时,由于审查不严格或者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该款项的业务人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行政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作用

      一方面,银行业协会、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典当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区别于政府监管和企业自控,可以从整体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搭建促进业内交流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桥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利用行业协会贴近金融市场主体,通观行业整体状况的优势,梳理行业惯例,明晰交易规则,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及时作出指引;针对金融活动中出现的有代表性、普遍性的问题,建立高效快速的反馈、协调及会商机制,及时发挥沟通联络功能,督促和帮助金融机构作出改进。

      另一方面,其他各行各业的行业协会,尤其是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能动作用,对内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协会内部的企业可以相互监督,建立良性的竞争关系;对外发挥桥梁作用,代表行业内企业的呼声与政府、法院进行沟通,及时预警行业内企业存在的金融风险,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从而减少企业发生金融纠纷。

      (五)加强司法保障

      法院的作用是对金融纠纷的事后疏导,但法院还能多做一些,参与到金融纠纷的事前警示中去。一方面,在诉讼活动中,可以加强法院、行业组织、金融企业间的诉调对接工作,既发挥判决的示范引导效应,也注重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还可以充分发挥商事仲裁自愿、专业、终局的优势,与诉讼方式形成互补,迅速解决金融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办案法官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方面的疏漏、不同企业出现的问题弊病,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反馈,以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制度,警示金融市场主体,防范金融风险。

 

1]课题组成员:宗志坤、包敏、傅璟琳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0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金融部门不及时,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1

一、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的现状

企业间借贷所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四条第(二)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为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可以返还,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金融法规,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引用来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金融法规有:我国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此外,有的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之外,还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法律适用在当前已明显失当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否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理由已不存在,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已缺乏合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均颁布于我国《合同法》之前,其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金融法规,并未明确金融法规的层级。根据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目前金融法律体系中,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6的《贷款通则》仍有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但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不能据以认定合同无效。至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予取缔的规定,其重点均在于禁止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企业间的借贷不能被当然的认为是在从事银行法中所指的贷款业务,理由如下:(1)银行放贷具有经营性,长期以此为业盈利,以还本付息为条件,贷款对象具不特定性;而企业间借贷基本属于临时的短期行为,不一定支付利息,且贷款对象是特定的,往往是合作伙伴或贷款人信任的其他对象。(2)如果企业间的借贷被视为从事了银行业务,那么下列矛盾就无法解释:从《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看出,禁止未经批准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不仅有任何单位还包括任何个人,而个人借贷的合法性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其后的《合同法》所认可,并且允许利率最高可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间接肯定企业间借货效力的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具有间接肯定企业间借货效力的相关规定:(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中的“他人”,在未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按照通常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他企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见该行政法规已经认可企业之间可以借贷,征税本身即是对其合法性的一种承认,如企业间借贷是非法无效的,根本就不存在征税一说。

(三)在企业间借贷的后果处理上,司法实践作法不一

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后的附随问题就是企业间借贷的后果处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均会判决返还借本金,但在利息处理上却并未统一适用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不同处理方式:(1)完全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医药公司诉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2)不再判决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追缴,对借用方也不会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鑫工贸公司诉惠新海峡商行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纠纷案的判决;(3)判决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水三江口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的判决;(4)判决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

(四)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已不合时宜且并无实际意义

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控制经济运行的产物,体现了很强的国家管制特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 企业负债率极高, 企业间借贷实质上就是转贷牟利, 因此要对其实行严格管制以维护金融秩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资金来源日益多元化,资产负债率大大降低,有些企业有大量闲置资金,而中国金融的发展并未能与经济发展相匹配,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且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繁杂、审批时间长,与银行贷款相比,企业间借贷有交易成本低、资金融通快捷等优点,尤其有利于解决企业短期、紧急的资金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企业间的借贷不但没有严重干扰国家的金融秩序,反而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缓解着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缺的压力,对调剂资金余缺、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金融主管部门对企业间借贷也渐趋放松行政管制,2003年,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贷款通则》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原《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内容已被删除。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也标志着对企业间借贷开始解禁。

此外,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也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借贷企业双方完全可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规避。例如以自然人作为桥梁,出借企业先借款给某个其信任的自然人,再由该自然人借给用款企业,用款企业还可为出借企业与该自然人的借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保障资金的偿还。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也就成功避开了企业间借贷无效的限制。

三、对于企业间借贷法律适用的建议

鉴于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在当前存在的上述失当之处,笔者对于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2

(二)对于已婚的借款人,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出借人可在下列两种情况时要求夫(妻)债妻(夫)还:

1、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借款;

2、婚前一方借款购置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借款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下列情况下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从事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一方因、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对于未婚借款人,如出借人能证明其父母家中有其财产,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

借款纠纷应提供哪些证据

(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借贷合同等,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证人证明,或者其他证据线索。

(二)担保书原件,或者负连带责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现实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的证据。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价款数额等到情况的证明。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3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数据统计表(见表一)

从表一可以看出,自2009年至2012年,诸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特别是在2012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更是井喷式增长,2011年的案件数量比2010年增长了40.2%,2012年1月-10月份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增长了49.7%。涉案金额也大幅攀升,2011年的涉案标的额是2010年的3倍多,而2012年1月-10月的民间借贷的标的额为25.4亿元,比2011年增长109.9%。从上表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案件占商事案件的比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占年度民商案件总数的36.3%、42.8%、52.1%,从2011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开始占据商事案件总数的半壁江山。

(二)民间借贷案件结案方式统计表(见表二)

从表二可以看出,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审结的795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判决结案4124件,占审结案件数的51.9%,调解和撤诉结案的分别为2364件和850件,分别占29.8%和10.7%,其他结案方式621件,占审结案件数的7.8%。这说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方法。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的履行积极性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审理难点

在对案件进行梳理、归纳的过程中发现,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相比,呈现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趋于复杂化,一些中小企业深度参与

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亲戚朋友和邻居之间,通常借款人和出借方比较熟悉,一般出借人是出于帮助的心里出借款项。但近年来,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向互不认识的人借款的现象日趋普遍化,借贷案件的主体范围有明显扩大的趋势。比如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的交付一般是经由中间人之手,在庭审中双方互不认识,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执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审理的难度。此外,诸暨中小企业发达,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趋紧、国有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手续复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企业的资金压力不断加大。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因此,不少企业将目光转向资本活跃的民间借贷市场。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在2012年1月至10月受理的3330件借贷案件中,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有1063件,占借贷案件总数的31.9%。

(二)出现了一些专门放贷赚钱的职业放贷人群,同一主体涉诉的系列案增多

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批以专门放贷赚取高额利息为业的职业放贷群体,同一主体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的现象日益增多,批案现象普遍存在。[1]虽然目前对职业放贷人涉案的金额及次数尚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通过对借贷案件的民事主体进行分析发现,仅在2012年1月至10月份审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一被告或原告涉诉五件以上的有927件39人,其中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宣六九作为被告的系列案共有25件,涉案金额高达1.06亿元。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不规范,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度上升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为了增加收回款项的保险系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担保人,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或资不抵债,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有的借贷借贷案件虽然约定以车辆或者房屋作为抵押,但却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以致担保形同虚设,一旦出现纠纷,抵押权和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加大了风险系数。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只是在借条的空白处签上名字,原告诉称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提出抗辩,这在无形中加大了法官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审核,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以前的借贷案件中,担保人一般是财力比较充实的人,而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的身份开始涉足公务员、老师等职业的工作人员。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12年5月份至10月份诸暨法院简案庭受理的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老师、警察、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案件就有29件8人。

(四)被告下落不明或恶意逃避诉讼的行为日益增多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副本等应诉材料,或签收后不愿出庭应诉;或借款后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形较为普遍。通过对随机抽取的2009年-2012年10月份审结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500件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高达六成之多。

这种情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点,一是降低了送达工作的效率。借款人一旦得知自己被,常会想尽办法予以抗拒,希望以未曾收到为由抗辩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达到不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目的。于是,被告人借款后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以致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无人签收,无法排期开庭,从而导致一些相对简单的借贷案件也为了审慎处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这就在无形中延长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整体的审判效率;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诸暨法院简案庭专门配备了送达人员,在被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采用拍照等方式留置送达,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工作的效率;二是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案件只能依法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比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或利息等的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从而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或协商,导致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下降,案件的被告自动履行少,判决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升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加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也容易导致案件的发生。

(五)民间借贷极易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刑民交叉问题突出

在高额利息诱惑下,一部分放贷人会因追求高额的利润而失去理性,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在此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比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复杂得多,给法院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诸暨法院2012年1月份-10月份审理的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有42件,大多是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其中王春法涉嫌诈骗案的受害人有50人左右,标的额达1351万元。

三、法院妥善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措施

(一)高度重视送达和调解工作,和谐高效地解决民间借贷案件

在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有效的送达可以说是成功的一半。针对当前“送达难”的特点,法院民二庭合理配置力量,专门安排一名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送达工作,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合理协调公安、社区、村居委等机构与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送达到位率。同时开展送达调解工作,在直接送达的同时,送达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说服被告到庭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的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承担对被告方不利的后果,为借贷双方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2012年10月份,在送达的同时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有14件。

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时,要拒绝用刚性手段搞垮本可以生存和发展的企业的僵硬做法。在处理涉企借贷纠纷时,在充分了解案情及摸清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资信良好、有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企业,注重从促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的角度,准确把握双方的利益诉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等和解方案,给企业以喘息的机会。

(二)重视调研,积极应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对当事人来讲,法院审判工作的目的是案结事了,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审时度势依法把握好审判尺度的同时,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统一适用法律,为完善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出谋献策。如我国的香港地区作为亚洲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其同样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突出的问题。但香港地区有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及交付、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的专门性条例,这就给法院合理界定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有益借鉴,使其逐渐走向规范化。[2]我省民间资本雄厚,但民间资本大多投资投资无门。2012年3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的成立,是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将民间金融纳入有效监管轨道的有益探索。据中国金融网报道,鄂尔多斯、晋江、成都、长沙、福州、南昌等地效仿温州筹建民间借贷中心,摸索民间借贷阳光化路径,开辟直接融资渠道。[3]而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一线,更应该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

(三)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宣传,减少民间借贷的发生

我们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还要进一步贯彻能动司法的理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一是加强对公民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如诸暨法院以青年干警送法下乡、法官进村入企等活动为载体,运用宣传小册、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和普法教育,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二是通过公众开放日活动,加强典型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情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四)形成合力,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民间融资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因为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民间借贷纠纷,单凭法院一已之力实难完成。法院在审理借贷类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的经济犯罪侦查科等部门通报情况,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涉及企业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以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有序发展。

注释:

[1]陈晓佳.《浅谈近年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载广东科技2011.11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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