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的规律实用13篇

新闻传播的规律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

一、两种新闻场与网络场域的修补

新闻报道起始于记者的采访写作,经过编辑的修改、审校和编排,最后完成新闻的构型。从事件的微观环境到编辑部的信息提炼,一条新闻脱颖而出,整个过程构成新闻的“报道场”,又称新闻的“生成场”。作为新闻形成的场域,新闻报道场实际是从社会到媒体、由事实到新闻的互动通道,同新闻生成的有关人员的活动处于同一空间,场域相对狭小和有限。

新闻报道不单是媒体对事实的陈述,新闻事实的提供者、事实的主体与参与者都加入新闻的生产过程,甚至决定新闻的生机和生命。因为新闻的生命力主要源自事件本身的真实、生动和感人,唤起受众的关注或激情。在新闻生成中,又自始至终贯穿媒体对事实的确证和建构,把粗糙的信息打磨成表达一定意义的新闻。事件主体及其相关因素虽然有时异常鲜活,但没有媒体人或网民记者的发现和主观能动性,就不会有真实、生动和感人的报道。

在完整的报道场中,记者的采访写作是首要环节,编审和编排文本则是核心环节,审视事实、确定事实的框架和思想坐标是报道的制高点。传统媒体的多道把关(重要新闻要经过几个编辑、总编辑甚至某些部门的审改),让多数新闻的客观性和思想性体现出报道主旨,或使新闻的真实客观有了保证。缺少对新闻文本的编辑和把关,就不再是完整的报道场,新闻就可能产生罅漏或差错。

完整的报道场由两个空间组成。一是事件发生发展的社会场,充满各种人物、多种意见的交织或冲撞;二是媒体编辑部的“加工场”,经过鉴别和提纯事实,以特定方式“再现事实”。高明的记者和编辑总是突出关键信息,张扬某种理念,让事实“说”出应有的意义。不高明的记者和编辑则埋没事实的意义,以事论事,或生硬地制造意义,借助事实极力推销自我成见。新闻报道场中的这类败笔,在网民新闻中大量出现,是新闻报道场不完整而放纵偏执的结果。

各种网络平台上的大量网民新闻,没有经过采访和新闻把关,片面、荒谬、低级、错误或攻击性的文字和视频“无孔不入”,有时腐味四溢。新闻报道场不完整导致的这种弊端,是社交媒体先天之疾的必然征兆。修补网民新闻的报道场,对网络平台不仅必要,而且是燃眉之急。深受淫乱与性虐、假闻与骚扰、仇恨与恐怖宣传重创的美国社交媒体Facebook,“已经招募数千名内容审核员,配置人工智能识别工具”,确保用户内容的健康洁净。[4]脸书这一举措无疑是网络平台初试锋芒的创举,也是社交媒体开辟完整新闻报道场的里程碑事件。社交网络如何修补新闻报道场,把发表自由和杜绝垃圾信息协调起来,有待各社交网站的积极探索和推动。

新闻传播不同于新闻报道,无边无际的社会为其提供了无限空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控制新闻的行程。“新闻传播场”以媒介发出新闻为起点,以受众接受新闻为终点,传受(communication)过程是不定向的。新闻传至何处、何人取决于受众取向,媒体无法掌控,新闻在四面八方能否找到受众,赢得多少受众,成为新闻优劣的试验场。

新闻传播场包括信息发送、受众接收、受众反馈和反馈搜集四个环节,第二、第三个环节是验证新闻报道成败的关键。除了受众的数量和评价,没有任何机构和人士能够检验新闻的效果。在传播场中,新闻价值决定受众的受阅,受众受阅证明新闻发生了传播,受众反馈又是人们评估新闻优劣的根据,也为媒体搜集反馈信息后作出报道调整提供了前提。所有这一切,都取决于新闻内容与形式的优化。

不同新闻或同一条新闻的不同媒体的报道,由于多种社会因素,将产生各种规模的传播场。社会制度、社会意识、物质生活方式、民众生活状况、社会习俗、受众关注度等构成了新闻传播场的要素,决定着新闻传播场域的宽窄。适应信仰环境、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的新闻,传播得更快,有更多的受众,传播场就更大。同社会环境格格不入的新闻,很难找到感兴趣的受众,传播场的范围也会十分狭小。受众关注度是决定传播场大小的根本因素,凡同切身利益或浓厚兴趣相关的新闻,忠实的受众将在无限空间闻讯而至,蜂拥而来。新闻传播的动力并非来自媒体的愿望,而是新闻事件本身的震撼和深刻寓意,当媒体把这类事件生动地再现出来,就把新闻的报道场扩充为广阔无垠的传播场。

二、遵循新闻标准是新闻报道的首要规律

在新闻生成中,新闻报道规律主要指如何建构、编排新闻,才能真实地再现事件,使新闻具有强势的传播效果。报道及时迅速、用事实说话、真实可信,是业界和学界熟悉的新闻规律。但以新闻标准作为报道新闻的最高尺度,尚未被视为新闻报道的首要规律。遵循新闻标准虽然涉及的是一些新闻学常识问题,但对网民的自行报道尤属布帛菽粟之物,因为舍此难以触及世态炎凉。为此,本文归纳四个新闻标准作为建构新闻的原则,使新闻成为强势信息。

第一,报道内容要有价值,给受众带来教益或警示,激发广大受众的关注。新闻推送仅仅为了获取广告收益,或者发泄自我情绪,不是正派的新闻报道者。无论媒体还是网民,都应按照社会公益原则,把对公众产生利害和健康兴趣相关的事实拿出来报道,兴利除弊,引导民众的认识。报道重大社会问题,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匡谬正俗,爱民恤物;报道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大事,要放眼世界,充满济国拯危的情感。不管事件的利弊如何,只要事件具有影响力或轰动性,就应遵循事态标准再现事件的“干柴烈火、起伏震荡”,让受众了解客观事物的诡谲奇幻与庐山真面目。凡关乎大众生活之事,不管大小轻重,都应把它披露出来。群众利益无小事,对民生问题与公众安危事件,一定要在搞清真相后公布于众,决不能漠不关心、弃之不顾或草率从事。

第二,新闻报道除了要真实准确、七要素俱全[5],通俗明白更能赢得受众。每个时代的新闻都是该时代的晴雨表,只有真实、清晰的事实才能让人们把握时代的脉搏,认识现实生活的动向。如果新闻报道没有完整、全面、清晰的事实,受众看不懂或获得的是模糊、浑浊的印象,就是一堆冗杂不堪的乱象的反映。

第三,事实非常复杂,有时假象严密遮蔽了真相,多数受众很难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对这类事件,媒体除告诉受众事实外,还要让内幕大白于天下,向受众揭示事件的意义,让受众幡然惊醒。

第四,新闻介质承载生动、流畅和简洁的新闻内容,达到精品的要求,给公众的阅读带来快感。文字清新入脑、生动感人,版面、网页和画面有美感和冲击力,激发受众的专注感。主持人的表达声情并茂、感情充沛,而又符合此情此景的真实感情,才有朴实自然的风格。图像清晰简练,环环相扣,引人注目,是视频新闻的魅力所在。网页疏密得当,标题多有震撼,避免广告给网民时时戴上“眼罩”,点击率将节节攀升。这些新闻致效规律,经过媒体的长期实践已成为老练媒体人的职业信条与技巧。每个想发表新闻的网民对此烂熟于心,也将成为新闻能手,膏泽于社会。

三、获取受阅率的新闻传播规律

新闻传播规律作为传播场的新闻发散路径和赢得受众的法则,完全不同于新闻报道规律。由于传播场的非控性,传播效果只能依赖新闻的强势作用,新闻是否有强势,最终只能由受众验证。所谓新闻强势,作为新闻“四力”的融点,新闻有猎取广大受众视线的感召力。媒体人遵循新闻标准,为新闻强势奠定了基础,但不能肯定这种强势能有效地影响受众。活跃于传播场的受众量远远高于新闻报道场的知情者,他们是信息的异体权衡者,其感受可能不同于新闻报道者。这两种域差使新闻价值高地能否屹立在受众面前,对他们产生强烈、广泛的吸引力,最终由传播场中的广大受众确定。总的来看,有四种规律对受众获取新闻产生作用,使新闻不胫而走。

(一)受众注意力的投向规律

调动和广泛占有受众注意力,是新闻传播的根本目的。媒体以某种新闻内容与方式满足或培育受众的信息需求,新闻就可能被受众广泛认同和接纳。由于客观事物千变万化,受众的注意方向和眼光会不断变化,媒介及时反映紧迫的社会问题与受众的关注目标,无疑能获得广泛的注意力资源。

受众把注意力投向新闻,社会各空间中受众的目光被聚拢在媒体上,既是媒体公信力的表现,又能创立媒体品牌。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介必须以受众为中心,新闻报道恰恰不能以受众为中心,这同广播电视的文艺和消遣节目截然不同。新闻在什么时候发生,究竟是什么样的事件,不以受众的希望和兴趣而产生。事件的重大或骇人听闻,不是出自受众的关注,而是受众的新闻欲被激活,“新闻以受众为中心”实际是个伪命题。

受众总是盯住最新、最重要的事件,大量新闻事件可能是受众不愿看到、不可理解的,但它们发生了,媒体不能不报道,这就需要以特定的形式去吸引受众。媒介明知新闻同某些受众的期望相反,也必须把它报道出来,疏导群众的不当情绪。当媒介发现真理时,一定要把它说出来,不要对某些受众背离真理的行动有所避让。媒体以亲和的话语或暖新闻的形式,让受众喜欢他们原来看不到的东西,深刻认识同他们的利害相关的问题。所谓暖新闻,是指能为生命倾注力量,为心灵点亮明灯的信息。“当人们在愤怒、彷徨时,新闻为他们提供前行的力量和指引,(使其)对生活充满希望,拥有克服困难的决心和跨越难关的勇气”。[6]这样的新闻,对受众的目光有一种天然的吸引力。

新闻传播既满足有需求的受众的需要,也要培育、激发没有需求的受众的渴望,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受众注意力进行“预热”。受众分为“有需求”和“没需求”两类,对“没需求”的受众,要培养他们潜在的信息需求,以实现媒体的传播意图,这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引导”。对“有需求”的受众,媒体要了解他们的新闻饥渴,满足他们的渴望,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迎合”。受众有的需求是隐性的,需要媒体人去发掘、去点拨;有的需求是未来的,媒体要潜移默化地“创造”,但不能主观臆造。[7]

有效占有社会的注意力资源,媒体要准确找好市场定位。随着受众注意力差距的拉大,高端与低端内容的受众空缺同时显露出来,实力强大的媒体应打造不同栏目、频道和新闻产品,既伸向新闻的高端市场(严肃新闻的市场),也要抓住低端新闻市场(通俗新闻、娱乐新闻的市场),重要的是满足核心用户的需求。专业性、行业性和对象性的媒体与频道要依据自己的特点,走媒介市场细分和窄化的道路,根据人才和资本潜力,依据注意力资源的分布和量度,以达到最佳的覆盖率,并确定报道内容。

(二)受众对新闻的首选规律

新闻在传播中能否被受众首先选阅,例如读者站在报摊前决定买哪份报纸,首先阅读报纸上哪条新闻;观众打开电视机,究竟选择哪个频道,都是受众首选新闻的表现。受众首选新闻,从选择媒体开始,在选择媒体中实现对新闻的首选。

首选某条新闻主要由下列因素决定:一是“抢眼”新闻——新闻的显赫性抓住了受众的眼球,变成受众必受的“猎物”。如果新闻标题或新闻提要十分“打眼”或“震耳”(电媒),受众立即会把注意力转向这条新闻。二是爆炸性新闻——勾魂摄魄的突发事件、政局突变、意外灾难,如雷贯耳,让人目瞪口呆,能立即吸引公众争分夺秒地受阅。三是焦点、热点新闻——揭示社会问题的焦灼状态,捕捉社会矛盾的纠集之处,新闻就会有震撼力,就能紧紧抓住受众。四是独家新闻——以差异与个性取胜,别的媒体已成漏缺之地,无法与之匹敌,发出独家新闻的媒体便强有力地吸引受众的眼球。

一般而言,媒体和新闻丧失首选的原因,主要是报道陈旧、新闻同质化,充斥空泛的旧话和套话,没有任何新鲜感。这样,公众就会转向别的媒体。时效较低的媒体,总是在别的媒体报道后随风跟进,销蚀受众的求新心理,也不可能被首选。报道形式平淡,很少发表“横空出世”的言论,广告较多并持续时间长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页,都会丧失观众的首选。

由于重大新闻的资源有限,一个媒体不可能天天都有轰动性消息,媒体的独家新闻也很罕见,但独家观点、独家编排、独家制作也会产生首选效应。合理配置新闻资源,办出新闻栏目的特色,都有可能产生独特的吸引力。站在受众角度捕捉新闻,解答受众思索的疑难问题,增强新闻与受众的互通与互动,也会让受众抢先关注。

(三)受众的新闻欲求规律

新闻传播能否有巨量受众,还取决于新闻是不是受众欲求的信息、具有阅听的可受性。新闻的可受程度较高,传播速度快,能迅速被某个地区或全国的受众所收受;新闻价值大并以显要的内容与形式引起社会注意,表明公众的欲求心理强烈。媒体新闻的整体可受程度高,覆盖受众的范围也就越大。

新闻可受性是指受众渴求并主动寻找的信息,媒体的新闻正是受众需要的信息,包括多种因素。首先,任何重大事件和有用的新闻,受众都想知道,他们会到处搜寻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其次,在第一时间报道的重大事件或一般生活新闻,也会有许多受众关注。新闻一发生,如果不在第一时间报道,就会成为旧闻,无人再去过问。凡涉及人们切身利益和生存问题的事件及政策新闻,人们总想从中寻找答案,对这样的新闻欲求就会高。

一提到受众的新闻欲,某些记者就会想到名人隐私、低级趣味与奇闻轶事,把新闻的可受性与低格调等同起来。这是蔑视公众水准的偏见。可受性强的新闻吸引的是绝大多数公众,是对广大受众有价值的新闻;低格调的东西只对少数素质不高的群体有吸引力,只能满足少数受众一时的感官刺激。从了解国家大事到求医购物,从寻找职业到搜寻金融市场行情,凡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都是公众欲求的新闻。

要闻作为公众必选的精神食粮,每天给受众提供切实的思想指导,这种高度可受性的新闻有以下三类:一是新闻涉及形势或环境的变故,披露变故的原因和走向,受众最想受阅。二是报道社会管理政策的重大新闻,指引受众认识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新发展或存在的问题,能打消他们平日的疑虑,受众更想受阅。三是对社会分歧或社会矛盾的报道,常常引发各种争论和犀利的见解,受众把它视为思想明灯和教科书,更想全面了解。以上这类高度可受性的新闻,被受众选择的概率不仅持高不下,而且在社会转折关头尤其是受众欲求量最大的信息。

(四)随同媒体定时受阅规律

这一传播规律来自一件实例。2014年中共中央纪委和监察部网站在一段时间多在每周五公布最新案件。几周后,一些新闻媒体和网民发现这个定时新闻的现象,按时进入这个网站浏览案情网页。①本文作者把这一现象概括为受众随同媒体定时受阅的传播规律。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2

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是新形势下电视新闻宣传的必然要求。在2009年10月举办的世界媒体峰会上,胡锦涛的致辞强调媒体应该遵循新闻从业基本准则,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这是对新闻传播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新闻工作的一个客观规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社会背景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政治民主化进程大步推进,传媒业的构成格局、发展态势、传播理念有了深刻变迁,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生活态度、对新闻信息要求和期待有了根本性改变。为了更好地遵循新闻传播规律,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这一切都呼唤新闻回归本体,尊重规律,提高实效。因此,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尊重新闻宣传规律,增强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的作用和效果,已成为大势所趋。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传播正以超强的速度迅猛发展,新媒体的兴起使电视媒体从新锐媒体变成了传统媒体。因此,电视媒体要在新的竞争态势中保持优势,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更新观念,创新机制,在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中不失语、不滞后,在引导热点、化解难点中设置议程,影响态度,发挥其主流舆论阵地不可替代的引导和支持的功能。在新闻报道中如何设置议程,如何引导舆论,尤其是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如何以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在呈现现象的同时,分析本质、提供措施、主导情绪、把握方向,这都是需要我们深思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于各级媒体来说,正确言论导向要坚持公开、客观、全面、照实、精确。在处置突发公众事件时,一些人有思想惯性,以为只需相关部门表了态、定了

调,事情就会很快停息。实践状况并非如此,相关部门对一些信息假如不公开、不照实、精确,或不欢送公众及各界监视,事情的开展会适得其反,只能愈加紊乱,滋长谣言分布。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3

具体到新闻活动领域,就是要回归新闻本位,按照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依据中国的实际和需要,革新观念、创设制度,实现新闻传播的功能作用,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新闻改革之路。

事实上,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业走过的和正在行进的正是一条不断回归新闻本位、尊重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的道路。我们的新闻观念,从计划经济时代几乎纯粹的“宣传本位观念”,转变为改革开放初期的“宣传新闻观念”(宣传为主,新闻为辅,新闻是宣传的工具)。如今,正在向“新闻宣传观念”转变(新闻与宣传共同本位,新闻具有自己独立的功能作用)。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专业主义观念”会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用和影响。新闻由无地位到有地位,由有地位到回本位,越来越以相对独立的方式和功能,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我国社会的良性运行服务,为人民大众的自由全面发展服务。

2.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新要求,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同样也是尊重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的根本要求。

我们知道,尽管人是生产力系统构成中的根本要素,但科学技术作为人的智力、体力、感知和反应系统等的物化延伸,直接表现为第一生产力。而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其创造发明、更新升级过程中,不断以强大的力量,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生存方式,改变着人类的物质交往方式和精神交往方式,成为社会变迁的重要动力。

在传播领域、新闻领域,技术的每一次革命性变革,都为人类创造出了新的媒介时代,创造出了新的传播景象和新闻图景。而新的媒介时代,又往往促成新的政治时代、经济时代、思想时代、文化时代……。每一次传收技术以及其他技术的革新和进步,都为人类自由全面发展提供了新的“脚手架”或新的“云梯”。当无线技术、卫星技术、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建构起强大的“技术丛”或技术系统时,人类真实地进入了虚拟世界,虚拟地进入了真实世界。这是前所未有的时代,有着无限可能的世界等待着人类的开掘和创造。因此,“认真研究信息化时代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适应新的技术时代的要求,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新闻活动,包括新闻教育、新闻研究和新闻传播实践,只有积极应对新的技术挑战,充分发挥技术的正面功能效应,防止技术的滥用和对人的异化,才能真正实现新闻规律的内在要求。

3.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要求我们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在新的环境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新结合。

新闻活动,作为人类认识把握世界、认识把握自我的一种特有活动方式,有其自身相对稳定的特点和规律。但是,这样的特点和规律,是在人类历史的、具体的新闻活动中显现的,是在人类历史的、具体的新闻活动中形成的,属于人类的主体性认识活动、实践活动规律。因此,尽管新闻传播规律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等特点,但它也必然会伴随历史环境的变革、社会环境的变化、各种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的更新,表现出新的特征、新的实现方式和实现机制。

如今,以网络平台为基础的融合新闻时代已经到来,多元化新闻传收模式已经形成,⑤新闻“产消者”已经出现,整合或融合或立体化符号系统形式传播,特别是图像化传播的兴盛局面已经呈现……面对这样的景象,可以说,我们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新闻业时代——“后新闻业时代”。⑥它从传统新闻业时代走来,它的源头是“前新闻业时代”。⑦这是一个职业新闻与非职业新闻(民间新闻)共舞的时代,是一个“民间新闻”开始狂欢的时代;⑧这是一个新媒介张扬的时代,是一个融合传播、传播融合到来的时代;这是一个需要新观念、呼唤新理论的时代,是一个追求新实践、梦想新境界的时代。

显然,传统时代和后传统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是有差异的,新闻业时代和“后新闻业时代”的新闻再现、新闻建构方式是有很大区别的,相对独立的单一媒介形态时代和全媒体时代、融合媒介时代的新闻活动规律也会有相当的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作为新闻学习者、研究者、教育者和新闻传收活动的实践者、参与者,要紧跟时代步伐,立在潮头观察变化,站在前沿研究问题,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在新的实践中实现理论与实际的有机结合,探索新条件下的新闻传播规律,以更好地发展新闻传播业。

其实,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展开新闻活动,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的一贯思想。早在2002年他就讲过要“尊重舆论宣传的规律”;2008年在视察人民日报社时,更是明确要“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⑨在2009年北京召开的世界媒体峰会上,胡锦涛在致辞中说,媒体(人)“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应该遵守新闻从业基本准则”。⑩可以说,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适应新技术时代的要求,这是科学发展观总的思想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

在新闻传媒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在传媒、新闻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影响越来越广、渗透越来越深的当今时代,科学合理的传媒观念、新闻观念,对新闻业的健康发展越来越重要。因此,认真学习领会、探索研究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尊重新闻传播特点与规律等思想,对新闻实践、新闻教育和新闻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博导。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9年度重大项目“新时期新闻观念变革与新闻业发展关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2009jjd860007)

注释:

①参见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9/10/c_12537278.htm。另据当时在现场的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陈力丹教授回忆,胡锦涛对学生说,你们要适应新闻的特点和规律做好新闻工作,新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新闻)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更为方便了。本文作者当时也在现场,但因空间距离较远,没有听清楚总书记的话。

②本文所说的新闻活动,是广义的新闻活动概念,包括新闻传播、新闻管理、新闻教育和新闻研究活动等。

③杨保军:《“尊重科学”是“科学发展”的前提》,《理论视野》2009年第5期

④关于新闻传播规律的构成,我曾作过专门探讨和总结,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我在《新闻价值论》《新闻理论教程》(第一版或第二版)《新闻活动论》中的相关论述。这几本著作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也可参阅杨保军:《试论“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的内在要求》,《今传媒》2008年第8期

⑤所谓多元模式是指:点对点的传收模式,点对面的传收模式、面对面的传收模式,以及这些模式的各种整合、融合样式。可参阅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第二版)相关章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⑥关于后新闻业时代的相关论述,可参阅杨保军:《简论“后新闻传播时代”的开启》,载《现代传播》2008年第6期

⑦关于前新闻业时代、新闻业时代和后新闻业时代之间承继关系的论述,可参阅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第二版)相关章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4

③杨保军:《“尊重科学”是“科学发展”的前提》,《理论视野》2009年第5期

④关于新闻传播规律的构成,我曾作过专门探讨和总结,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我在《新闻价值论》《新闻理论教程》(第一版或第二版)《新闻活动论》中的相关论述。这几本著作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也可参阅杨保军:《试论“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的内在要求》,《今传媒》2008年第8期

⑤所谓多元模式是指:点对点的传收模式,点对面的传收模式、面对面的传收模式,以及这些模式的各种整合、融合样式。可参阅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第二版)相关章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⑥关于后新闻业时代的相关论述,可参阅杨保军:《简论“后新闻传播时代”的开启》,载《现代传播》2008年第6期

⑦关于前新闻业时代、新闻业时代和后新闻业时代之间承继关系的论述,可参阅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第二版)相关章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5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 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 网络新闻的定义

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

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 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

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

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 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

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6 ]。

3 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

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

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

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 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第一,建立明确的网络传播内容权责体系。网络传播主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核义务,一旦网络信息内容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网络传播的主体应付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对网络媒体介入网络内容传播的情况做出限定机制,只有在传播内容会危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时,网络媒介方可进行介入,对不良信息加以清除,而一般情况下,网络媒介不得干预网络信息的传播。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6

其中,“新闻作品价值实现法则”是贯穿整个传播阶段的法则,对新闻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有重要意义,也是作品价值与事业利益转换的关键。

电视直播和录播形态分析

新闻节目形态是为新闻节目的有效传播而产生的。新闻节目形态的标志符号、相对固定的形式及主持人等,从表面上看,是为方便传播而设计制作的,其实,这些标志和符号也成为受众对节目收视的“导游”,它引导受众逐步产生心理认同,接受节目内容,在节目历时态演进中为新闻作品价值实现提供空间。

不同的新闻节目有不同的节目形态。从新闻规律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电视现场直播和录播两种不同电视节目形态的区别。

电视现场直播新闻节目形态分析。电视现场直播是指使用电视设备在现场制作、现场同步传播新闻信息的传播方式和报道方法。该节目形态往往在有重大事件发生的时候采用。如香港回归、“两会”、“9・11”事件、伊拉克战事等。在新闻形成规律和新闻传播规律两方面有如下特征:

从时态上看,它是“正在发生的事情”和“正在进行的事情”,同时具备形成规律和传播规律的现场性形态。新闻发生的现场,也是节目的现场和传播的现场。在这个现场里,新闻的形成,包括以事实说话、真实的报道、新闻价值的识别选择、新闻时效性、新闻作品价值实现等因素组成的现场活动“板块”,是与新闻传播的“线轴”:新闻形成――新闻传播――新闻接受三阶段同时存在与时俱进的。“板块”沿“线轴”的C1阶段向C2、C3阶段移动至终点。从节目播出的历时态演进上看,新闻节目播出的时间,就是现场新闻形成的时间。经历现场新闻的各个方面的报道,到节目结束的时间,就是观众接受新闻、新闻作品价值实现的时间。

从心理上看,它把传者和受者的心理历程同时交叠、同时发展。在这里,传者和受者同时进入Cl阶段――C2阶段――C3阶段。传者进入的是工作状态,心理历程是工作心理历程:寻找着眼点切入报道(以新闻价值为选择尺度);介绍事发现场的各个因素各种发生的现象(用事实说话,真实报道客观事实);介绍事情的结果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受者进入收视状态收视心理历程:在这里发生的是何事(心理疑问)?谁做这事、为何做这事(心理探究)?事情是什么结果?等等。

从时空上看,它是新闻内容展现和传播的时空,也是观众对新闻内容体验、领悟、分析的时空。前者对事件挖掘得越深越全和分析报道的时间越长,后者体验和领悟的空间越大――新闻作品价值的实现就越大。

电视录播新闻节目形态分析。电视录播新闻节目是相对于电视现场直播新闻节目区别的称别。录播,是指节目在完成了全部新闻采访摄录和新闻节目编辑制作后播出的节目形态。录播能使新闻作品在播出前有相对足够的时间进行作品品质上的检查与把关,如新闻观众行为是否有偏差,镜头是否有不当感官刺激,制作上是否有夹幅或花纹,一经发现可及时进行相应补救。它是电视媒体乐于采用并最常见的新闻节目播出形式,也是国际电视新闻业界通用的一种节目模式。电视录播新闻节目形态有如下特征:

从时态上看,与直播的模式相比,录播的节目形态是“刚刚发生的事情”。“刚刚发生”是指播出时刻的前一刻,可以是正在发生的事件的连续报道,也可以是当天发生或播出前半个小时发生的事件。录播新闻节目里的信息内容,包括大量的实地采访现场报道。虽然电视的现场性和纪实性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受众的感官需要,但在悬念性和参与感体验感方面,它比直播形态略逊一筹。

从传播规律来看,录播新闻节目形态是隐性显示与显性显示的结合。录播新闻节目形态同样经历C1(新闻形成)――C2(新闻传播)――C3(新闻接受)三阶段。与直播模式表现不同的是,录播新闻节目形态的C1阶段是隐性显示,C2与C3阶段是显性显示。我们平时在电视上看到的新闻节目,大多是由记者编辑已经制作好之后播出的,在这些节目的收视中我们只经历C2与C3阶段,而无法看到新闻形成,却又能切身感受到节目里新闻采制的艰辛。C1阶段是由电视新闻媒体里采访、编辑、技术制作等部门众多人员日常的工作构成的。

在新闻表达的形式上,它更注重用自己的节目特性去有效地吸引观众。在日常报道任务中,各种节目分头作战,各司其职:有及时把国内外最新发生的新闻信息汇总的新闻联播;有对新闻事件进行解剖分析的新闻调查;有揭露社会弊端扬善惩恶的监督报道等。它们在表达自己节目内容时都带有其节目的特性,并有各自引导观众收视的有效方法,如直述式、思辩式、判别式等。

参考文献:

①虞达文:《新闻心理学》,新华出版社,2001年。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7

1、科学发展,前提当然是“尊重科学”。而尊重科学,首先“表现为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实际”,也就是尊重事物自身的特点和内在规律。

具体到新闻活动领域,就是要回归新闻本位,按照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依据中国的实际和需要,革新观念、创设制度,实现新闻传播的功能作用,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改革之路。

事实上,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业走过的和正在行进的正是一条不断回归新闻本位、尊重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的道路。我们的新闻观念,从计划经济时代几乎纯粹的“宣传本位观念”,转变为改革开放初期的“宣传新闻观念”(宣传为主,新闻为辅,新闻是宣传的工具)。如今,正在向“新闻宣传观念”转变(新闻与宣传共同本位,新闻具有自己独立的功能作用)。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专业主义观念”会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用和影响。新闻由无地位到有地位,由有地位到回本位,越来越以相对独立的方式和功能,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我国社会的良性运行服务,为人民大众的自由全面发展服务。

2、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新要求,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同样也是尊重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的根本要求。

我们知道,尽管人是生产力系统构成中的根本要素,但科学技术作为人的智力、体力、感知和反应系统等的物化延伸,直接表现为第一生产力。而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其创造发明、更新升级过程中,不断以强大的力量,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生存方式,改变着人类的物质交往方式和精神交往方式,成为社会变迁的重要动力。

在传播领域、新闻领域,技术的每一次革命性变革,都为人类创造出了新的媒介时代,创造出了新的传播景象和新闻图景。而新的媒介时代,又往往促成新的政治时代、经济时代、思想时代、文化时代……。每一次传收技术以及其他技术的革新和进步,都为人类自由全面发展提供了新的“脚手架”或新的“云梯”。当无线技术、卫星技术、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建构起强大的“技术丛”或技术系统时,人类真实地进入了虚拟世界,虚拟地进入了真实世界。这是前所未有的时代,有着无限可能的世界等待着人类的开掘和创造。因此,“认真研究信息化时代新闻传播特点和规律”,适应新的技术时代的要求,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新闻活动,包括新闻教育、新闻研究和新闻传播实践,只有积极应对新的技术挑战,充分发挥技术的正面功能效应,防止技术的滥用和对人的异化,才能真正实现新闻规律的内在要求。

3、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要求我们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在新的环境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新结合。

新闻活动,作为人类认识把握世界、认识把握自我的一种特有活动方式,有其自身相对稳定的特点和规律。但是,这样的特点和规律,是在人类历史的、具体的新闻活动中显现的,是在人类历史的、具体的新闻活动中形成的,属于人类的主体性认识活动、实践活动规律。因此,尽管新闻传播规律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等特点,但它也必然会伴随历史环境的变革、社会环境的变化、各种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的更新,表现出新的特征、新的实现方式和实现机制。

如今,以网络平台为基础的融合新闻时代已经到来,多元化新闻传收模式已经形成,新闻“产消者”已经出现,整合或融合或立体化符号系统形式传播,特别是图像化传播的兴盛局面已经呈现……面对这样的景象,可以说,我们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新闻业时代——“后新闻业时代”。它从传统新闻业时代走来,它的源头是“前新闻业时代”。这是一个职业新闻与非职业新闻(民间新闻)共舞的时代,是一个“民间新闻”开始狂欢的时代;这是一个新媒介张扬的时代,是一个融合传播、传播融合到来的时代;这是一个需要新观念、呼唤新理论的时代,是一个追求新实践、梦想新境界的时代。显然,传统时代和后传统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是有差异的,新闻业时代和“后新闻业时代”的新闻再现、新闻建构方式是有很大区别的,相对独立的单一媒介形态时代和全媒体时代、融合媒介时代的新闻活动规律也会有相当的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作为新闻学习者、研究者、教育者和新闻传收活动的实践者、参与者,要紧跟时代步伐,立在潮头观察变化,站在前沿研究问题,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在新的实践中实现理论与实际的有机结合,探索新条件下的新闻传播规律,以更好地发展新闻传播业。

其实,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展开新闻活动,这是总书记的一贯思想。早在2002年他就讲过要“尊重舆论宣传的规律”;2008年在视察人民日报社时,更是明确要“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在2009年北京召开的世界媒体峰会上,在致辞中说,媒体(人)“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应该遵守新闻从业基本准则”。可以说,尊重新闻传播的特点,“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适应新技术时代的要求,这是科学发展观总的思想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

在新闻传媒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在传媒、新闻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影响越来越广、渗透越来越深的当今时代,科学合理的传媒观念、新闻观念,对新闻业的健康发展越来越重要。因此,认真学习领会、探索研究总书记关于尊重新闻传播特点与规律等思想,对新闻实践、新闻教育和新闻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杨保军,《“尊重科学”是“科学发展”的前提》,《理论视野》,2009(5)

②杨保军,《简论“后新闻传播时代”的开启》,《现代传播》2008(6)

③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8

从我国的发展来看,很久以前人们就有了法律意识,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形成了法律新闻。[1]当新闻媒介还处于最开始的阶段时,法律新闻也刚“出生”,当时的法律新闻并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影响,人们对它的出现没有任何的关注。新闻媒介最开始以口头形式进行新闻的直播,当时它主要播的是法律新闻,如在大街上买卖交易。经过不断的发展,口头新闻变成了手抄、印刷新闻。在我国封建时期,这种手抄新闻深受大家的喜爱。经过对西方国家的了解,我国的法律新闻也得到了普及,法律新闻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传播手段。法律新闻的重要信息通过媒体进行有效传播。法律新闻在传播过程中应该还原信息的真实性,不做虚假报道,承担起保护当事人、预防违法乱纪行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应该从提高法律新闻的传播效能与法律责任出发,强化新闻法律的主要责任,重视法律新闻的传播,这对安定社会、道德品质统一起到重要作用。法律新闻是报道法律相关信息内容的新闻。[2]古往今来,法律新闻在全世界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改变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生活起到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新闻在传播内容上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它改变了原始的新闻内容。现在,法律新闻的传播方式变得趣味化、多样化。随着资本主义的到来,法律新闻大肆报道一些犯罪、色情、违法乱纪、高危险的事情,使传统腐朽事件不断泛滥,形成不可控制的局面。[3]

二、法律新闻传播效能的重要性

(一)法律新闻对法律制定的重要作用

法律新闻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中国经济发展。通过征求人们的意见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根据人们的意见制定出更全面、更有效的方案。方案完成,全国人民都应该遵循这项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新闻变得充满趣味性,用独特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在法律新闻频繁传播的过程中,人们加强了对法律新闻的认识。

(二)法律新闻在传播法律制度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是调节社会上违法乱纪活动和人们之间各种矛盾的重要手段,它需要借助国家机关、各社会单位组织实现条文的规定,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认同和有效的建议才能显现出来。[4]法律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经济发展、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时,社会舆论、人们的日常生活对法律的实施也有重要影响。新闻法律成为一种新的舆论,它会影响人们对法律规章制度的认同。新闻法律的重要工作是传播法律法规,有效引导社会舆论,在宣传的过程中使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保障自身的安全。

(三)法律新闻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

国家机关是法律规章制度的实施者。虽然说是国家机关人员来实施法律制度,但应用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还是人民。在践行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人们要对国家机关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国家机关人员要以身作则,杜绝高危险和违法乱纪的行为。国家在实施法律制裁时,应将自身置于大众看得见的地方,这有利于法律制裁的公开公平。国家对犯罪分子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规章制度。在法律新闻不断传播的过程中,广大群众会提出有效的意见,国家机关人员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改。这体现了人民参与法律实施的积极性。[5]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知识背景下,新闻的传播是不一样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也不一样。总的来说,国家对法律知识的普及是相同的,虽然说地区不一样,接收到的法律知识也有所不同,但是大家都以加强社会舆论为目的。

(四)法律新闻在提升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

广大人民群众有重要的法律责任。应当加深群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积极宣传法律。可以引导大家形成关于法律制度的正确观念,自觉遵纪守法,义不容辞地维护国家治安。人民群众应该自觉遵纪守法,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提高对自身的要求,预防犯罪。新闻工作者在处理问题时,则应尊重当事人;在报道法律新闻的过程中,保护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广大群众应该懂得运用新闻进行法律宣传,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重视法律新闻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良好作用;大家还要注意提升法律新闻的传播力,提升自身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在报道法律新闻时,新闻工作者应该进行专业技术的处理,只有专业技术的处理才能把新闻报道中不正确的事情还原;要尊重新闻当事人,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才能对新闻进行报道;在新闻报道过程中,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加强对法律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

三、结语

法律新闻要有一定的针对性。要对现阶段广泛、复杂的事物进行法律的管理,对法律新闻的传播性效能进行有效讨论,在社会中承担法律责任,防止不良后果,维护社会安定。

参考文献:

[1]苏金浩.法律新闻的传播效能与法律责任探讨[J].中国报业,2012(04):147-148.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9

随着新媒体传播技术如网络,手机,博客,微博等的进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应用,普通公民参与新闻制作与传播的渠道变得日渐多元、快捷。例如,“被免职事件”、“ 微博直播动车事故”、“ 日本东海岸发生大地震”等公共事件中,大量的第一手信息,就都是由普通大众借助于互联网的。只要登录互联网,每个人就拥有了话语权,可以记录生活和工作中愿意留下痕迹的内容。如果这些内容有着非常强的时效性,那么自己就是一名地地道道的记者,为社会公众贡献着自己的光和热。 这种通过公民个体或群体搜集、报道、分析和新闻或信息的“草根传播”,从某种程度上讲,更加体现民意,更能提供一个民主社会需要的独立、准确、广泛的信息。在全民记者时代,专业新闻传播者的角色与以往应当相同,对其新闻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职业自律,是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媒介机构对所从事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自我限制或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职业自律是新闻事业高度发达、实现大众化传播并与社会各界发生更密切关系后的必然产物。

1.职业自律要求专业新闻传播者提升其传播信息的能力

在“全民记者时代”,由于缺乏职业自律,一些人不能区分媒介真实和社会现实的差别,同时人们既可以是信息的接受者又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完全拥有了生产、收集和消费信息的权力,选择和辨别信息的能力欠佳。而作为专业新闻传播者,在这方面肩负着很大的责任。

专业新闻传播者要提升选择信息、解读信息、抵御负面信息、参与媒介传播信息的能力,有效地利用媒介信息完善自我。例如,网络编辑要强化“把关人”的理念,在新闻方面,严格按照新闻报道的原则进行,严格维护新闻的真实性,确保网站内容真实。面对海量的网络新闻,网络编辑要守土有责,不因商业利益而失去职业操守,对相关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众利益的虚假有害信息,不传播不复制不链接,努力形成文明办网、文明上网的社会风尚。

2.职业自律要求专业新闻传播者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广大市民通过传统媒体或新媒体进行新闻信息传播,只不过在发挥沟通或表达言论自由的功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符合一般的社会和道德原则(如真诚公正,最低损害、责任承担等等)。这种行为是比较普遍和一般的,他们的动机或目标没有没有必要是为了“公众利益”。他们可能是为了一些兴趣,爱好,或者完全是处于参与社会事务的热情,或者是为个人的自我利益的考虑,这与专业新闻新闻传播者有很大的不同。

作为专业新闻传播者,在工作中要提高社会责任意识,要以公共利益为目标,而不能一味地谋求商业利益和个人私利。有偿新闻是新闻媒体刊播的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新闻。[1]其特点在于:一则新闻报道是不是能刊播,不是由其价值决定的,而是由提供“新闻”的单位是否给予新闻机构“好处”来决定的。一些新闻媒体将广告演变成人物专访、企业或产品通讯、生活专题、新闻消息、科学常识等形式进行传播,不少地方新闻媒体包括党报在内常常大篇幅地刊登这样的文章。对于拒绝给予“好处”的,就会利用媒体的影响力“封杀”或“搞臭”对方[2]。今年的1月底至2月初,当地报纸拒绝公司拉广告,于是抓住卫生监督部门在企业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为由头,在早报和晚报两份报纸中进行连篇累牍的所谓曝光,甚至还发表“后续报道”,在当地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同时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与形象。

3.职业自律要求专业新闻传播者打造法规和道德素养

专业新闻传播者应具有较强的法规素养,善于从符合时代精神的政策、法规中吸取营养。打造传媒人才的法规素养,最基本的是要以“崇尚法律”为价值取向,并在传媒作出权利导向和义务影响。同时,专业新闻传播者要坚持公正的原则,比如伦理道德思维是否以符合道德的要求为恪守的原则,是不是以是非善恶为最终的价值取向;发展(经济)思维要树立是不是以投入产出比为恪守的原则,是不是以追求经济效率为最终的价值取向;政治思想是不是以权衡政治利弊为恪守的原则,是不是以有利于社会良性进步和发展为最终的价值取向。

有些新闻记者为获得所谓的第一手材料往往不择手段。当下社会,媒体间的竞争空前激烈,各传媒为抢先刊播最新的新闻报道,可谓功夫用尽。以致触犯法律。香港杂志《忽然一周》记者梁崇基为拍摄独家照片,不惜贿赂他人进入片场偷拍,其行为触犯了《防止贿赂条例》,判处即时入狱三个月。

提高专业新闻传播者道德素养,从他律性角度说,要加强从业道德的监督机制建设,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从自律性角度说,要加强从业道德的养成机制建设,加强从业道德的教育与修养。重视专业新闻传播者的道德教育,包括理想信念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道德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等。通过教育打牢思想政治基础、筑严思想政治防线。

总之,在全民记者时代,专业新闻传播者应当对自身要求更高,以适应日趋激烈的竞争。虽然职业自律条目众多,但新闻工作者以此为报道准则并不是自缚手脚的表现,而是藉自律提高专业水平,维护新闻伦理,并赢得受众的信赖与尊重。发展和变化的时代对专业新闻传播者有了更高的要求,专业新闻传播者要继续以提高自身素质为己任,才能跟上媒体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步伐,才能负起历史赋予新闻工作者的神圣职责。积累知识和专业培训,这些有形的东西可以在学习中获得,而像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这些看不见的东西,需要新闻职业自律来调节限制,需要社会监督专业新闻传播者,因为依靠其自身意识完全是不够的。21世纪是知识经济和信息革命的时代,专业新闻传播者从来没有这么被重视过。所以记者应该更多的自我尊重,不辜负民众的期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出色的表现才能赢得民众的尊重。

【参考文献】

[1]商娜红.制度视野中的媒介伦理——职业主义与英美新闻自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张咏华,黄挽澜,魏永征.新闻传媒业的他律与自律.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7.

[3]陈力丹.自由与责任:国际社会新闻自律研究.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0

[摘要]本文在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考察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大众传播的规范,提出传播法是用来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和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通过分类论证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新闻法学界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只有对大众传播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Abstract:Inthefirststep,thisarticleshedslightontheintensionandextensionofcommunicationlaw,andwherefromtakesalookintothestandardizingtomasscommunicationbyChineseinstitution,laws,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departmentalrulesandlocalregulations.Thearticleputsforwardthatcommunicationlawaimstoadjusttherelationsbetweenmassmediaandthestate,thesociety,aswellasthecitizens.Fromtheclassifieddemonstration,wecanseethatChineseLawsareinneedofsomeempoweringprovisionsonpressfreedomandjournalisticpractice,orseldomdocommunicationlawcirclesresearchordesigntheempoweringprovisiononpressfreedom.Lastbutnotleast,thearticlesuggeststhat,aspeciallawonmasscommunicationisvitaltocombineprotectingpressfreedomwithpreventingtheabuseofpressfreedomand,onlybysodoing,canmassmediaserveasthemouthpieceofthepartyandgovernmentmeanwhile,actasthecarrierofspeechfreedomandpublishingfreedom.KeyWords:MassC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Law;PressLaw;PressFreedom传播法的内涵“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大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大众传播法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电话、广播---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广播、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规范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合乎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大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部分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发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新闻法的存在形式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规范很多,按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规范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10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二)法律。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法》(1996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鉴定录像带、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物品中较难认定的的或有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关于重申严禁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内容的出版物。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

一、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没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规定,却不但有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还有独具中国特色的新闻统一制度。这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与法规有差不多同样作用的执政党文件,来规定某些新闻和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擅自报道。1987年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作国家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和新闻出版署先后在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在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此外,《气象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防震管理条例》,规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汛情、核事故、地震及其预报都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即使法律规定实行统一制度的领域,也不时被借口保持社会稳定,大众传播媒介也不能自由地报道相关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2003年上半年我国传媒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报道“非典”蔓延的情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则是指公民和媒介在媒介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所拥有的新闻报道和意见表达的自由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内容是控制、管理新闻媒介的,有关新闻传播主体的自由和权利方面的内容则很少。新闻自由权利这个题目下,可以列出许多具体的权利,其主要权利有:1、知情权((RighttoKnow)。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及官员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2、接近权(RighttoAcess)。公众使用新闻媒介发表自已的意见的权利。3、舆论监督权(RightofPublicOpinionSupervision)。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现在很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和具体接顶这些权利。知情权和接近权至今都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作过明确的规定,只有舆论监督权的字样在某些专门法中出现过。如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02年7月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保护机制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实行起来还是有难度。而且这写毕竟是个别领域中的。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时,只有传播与国家的关系方面的立法最不完备,表现在缺乏保护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要使我国新闻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时俱进,就必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增立这样的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依靠几乎没有授权性条款的各种管理条例。为此,最佳的方式是进行专门的大众传播立法。因为只有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1

[摘 要] 本文在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考察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大众传播的规范,提出传播法是用来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和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通过分类论证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新闻法学界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只有对大众传播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 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 Abstract: In the first step, this article sheds light on the intension and extension of communication law, and wherefrom takes a look into the standardizing to mass communication by Chinese institution,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departmental rules and local regulations.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that communication law aims to adjust the relations between mass media and the state, the society, as well as the citizens. From the classified demonstration, we can see that Chinese Laws are in need of some empowering provisions on press freedom and journalistic practice, or seldom do communication law circles research or design the empowering provision on press freedom. Last but not least, the article suggests that, a special law on mass communication is vital to combine protecting press freedom with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press freedom and, only by so doing, can mass media serve as the mouthpiece of the party and government meanwhile, act as the carrier of speech freedom and publishing freedom. Key Words: Mass Communication; Communication Law; Press Law; Press Freedom

传播法的内涵 “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大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大众传播法的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电话、广播---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广播、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规范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合乎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大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 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部分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发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新闻法的存在形式 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规范很多,按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规范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 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 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10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 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 (二)法律。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 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 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 法》(1996年)、《 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 (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 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 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鉴定录像带、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 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 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 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 (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

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 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 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

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 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 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第二条 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 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物品中较难认定的的或有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关于重申严禁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内容的出版物。 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 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 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 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 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我国没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规定,却不但有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还有独具中国特色的新闻统一制度。这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与法规有差不多同样作用的执政党文件,来规定某些新闻和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擅自报道。1987年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作国家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和新闻出版署先后在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在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此外,《气象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防震管理条例》,规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汛情、核事故、地震及其预报都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 即使法律规定实行统一制度的领域,也不时被借口保持社会稳定,大众传播媒介也不能自由地报道相关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2003年上半年我国传媒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报道“非典”蔓延的情况。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则是指公民和媒介在媒介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所拥有的新闻报道和意见表达的自由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内容是控制、管理新闻媒介的,有关新闻传播主体的自由和权利方面的内容则很少。 新闻自由权利这个题目下,可以列出许多具体的权利,其主要权利有:1、知情权((Right to Know)。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及官员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2、接近权(Right to Acess)。公众使用新闻媒介发表自已的意见的权利。3、舆论监督权(Right of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 现在很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和具体接顶这些权利。知情权和接近权至今都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作过明确的规定,只有舆论监督权的字样在某些专门法中出现过。如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02年7月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保护机制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实行起来还是有难度。而且这写毕竟是个别领域中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时,只有传播与国家的关系方面的立法最不完备,表现在缺乏保护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要使我国新闻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时俱进,就必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增立这样的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依靠几乎没有授权性条款的各种管理条例。为此,最佳的方式是进行专门的大众传播立法。因为只有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2

面对我国不断发展的新闻传播事业,以及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旧问题,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制规范化道路。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新闻法制规范化的现状,从一些具体的事例或法规上引申出更深层次的问题,以求能够找到新闻法制规范化的出路。

一、我国新闻法制化的现状

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来源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宪法》有关条款: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条款: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行政法规、规章。因此,以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而认为我国新闻传播活动无

法可依的看法是不对的。当然,由于没有《新闻法》,我国新闻法制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

我国新闻传播活动的宪法性

从《宪法》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定。在许多地方一些行政规章把“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称为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以法的方式规范新闻传播的方针,这是中国新闻法制有别于世界上现行的成文新闻法的最大特点,这主要是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性,从历史上看欧洲曾经许多社会主义国家也是采用这种方式,这种从内容到方式都与一定的社会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对社会制度和公众利益发生重大的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说,我国新闻法制十发重视新闻传播活动应当有益于社会和人民,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正确引导舆论,传播消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等,以满足人民对新闻传播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这些要求是《宪法》规定的“两为”基本方针的具体化。比如:2008年发生的汶川大地震的新闻传播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印象首先体现在新闻传播为抗震救灾服务,新闻传播成为了抗震救灾有力的工具和为人民服务的渠道,很好的回答了《宪法》两为规定。

2 我国新闻传播活动中适用法律状况

在我国的刑法中包含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据统计,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的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是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和条款来裁决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适用刑法和民法过程中所作的司法解释,有些内容也是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做出规范,如1998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基本法律相对应,其他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

3 我国新闻传播中行政法规、条例、规章运用状况

行政法规作为传播法的渊源有三种类型:一是管理各类传播媒介的专门行政法规;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三是一些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传播媒介的管理,是我国目前管理传媒的最高规范,这些行政法规都是以控制管理为立法目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多于授权性条款。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

二、我国新闻法制化进程中存在的矛盾

1 我国没有完整的新闻法

随着我国加入WTO,虽然中国政府开放了广告业和发行,但是中国新闻业不可能永远依赖政府的护犊,从我国的新闻事业在近几年发展的状况看,新闻事业进入了群龙混战阶段,我国在新闻法制方面存在多年历史遗留问题和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问题,那么未来如何改变,已经成为颇受业内人士和专家关注的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方面的正式法律出台,因此,新闻官司层出不穷,却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规范。也没有一部规定新闻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标准的法律。我们只能从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寻找这样一些规则作为依据。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比如,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授权性规范之不够完备也是人所共知的。一是有些权利还没有进入法律范畴。“新闻自由”尚处于置之不论的状态。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等,法无明文。不是说我国新闻工作者没有这些权利,而是说这些权利还只是习惯权利,并没有成为法定权利。英美虽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但他们都是新闻法治国家。它首先确定新闻是自由的,不受权力机关干预,然后以判例法和各种成文法中的有关条款,来限制和禁止对新闻自由的滥用。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比较注意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条文中,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有明文规定。相比之下,新闻法制相对滞后,新闻法学也很不健全。这直接导致了中国记者在新闻官司中屡败现象,给记者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记者的生存环境非常恶劣。所以非常有必要对新闻进行立法,中国新闻要走向法治,就必需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新闻法。

2 我国法律还没有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

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我国法律还没有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我国政府已多次宣布我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除了《法》规定在地区才实行新闻管制,从这一点来看我国新闻并非完全没有自由,只是这种自由没有进行相应的立法,当然这与我国国情和社会制度是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从尊重和保护新闻自由的角度上来说,新闻自由的法律概念还是必须要使用,这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十分巨大,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可以使用新闻自由的概念,新闻自由的使用并不是完全的放开,与香港的自由和欧美的自由是有所差别的,从目前的状况看新闻事业要完全脱离政治是不可能的,但新闻自由可以从除政治以外的领域开放,而政治方面可以参考学术界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享有的知晓权和表达权这两大权利,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得到重视和保障的。新闻媒体是我国公民重要的知晓渠道和表达载体。这个法依托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是专指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特殊的表达权,建议必须是正面的意见,批评是负面的意见,引申到新闻活动中,就是“舆论监督”。

三、我国新闻法制化的发展

新闻传播的规律篇13

新时期新闻传播媒介的伦理道德除了要研究新闻从人员的道德品质和道德修养之外,还涉及新闻媒介的社会道德功能的研究。①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新闻伦理道德失范问题不仅体现出了新闻从业人员在其传播过程中的道德表现,也表明了各类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一、新时期新闻传播媒介的伦理问题

(一)新闻“暴力”

2007年,“死亡博客”的主角姜岩用跳楼自杀对待背叛她的丈夫和第三者,关于此事的新闻一经,群众通过人肉搜索和媒体的打死跟踪报道,使得痛失爱妻和家人的姜岩丈夫王菲及其亲属被曝光,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有媒体就此事写过“姜岩走了、群众疯了、媒体也疯了”,这些报道看起来公正理性,实际上缺少了最起码的道义和同情心。从“死亡博客”的曝光到主角的死亡,对于一个处在生活绝望的人,我们面对这一切不是想办给予积极的帮助,而是不管不顾任由她自生自灭,最后在其死亡后,对其事情大肆批评曝光,扰乱其亲属的生活、漠视其亲属的情感。媒体再次表现出的正义,是为了新闻而救助还是为了救助而新闻,媒体的一些记者,在类似的邪炒起哄过程中,可谓已经没有任何底线可守了,这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新闻伦理的本质要求。

(二)新闻“虚假”

从“纸馅包子”到“清洁工中暑小女孩撑伞”等等事件,虚假新闻频频出现,并且屡禁不止。有的是捕风捉影、故弄玄虚,或把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通过某渠道传播出的未经核实的消息用作事实来报道,把自己的想法涉及成发生的事实来披露,有的是借助口述实录制造热点、夺人耳目,或者把事实“加工”添油加醋成新的“事实”。很多新闻也经常是夸大其词、违背事实、甚至有的是公然造假、凭空捏造所谓的新闻。这不仅扰乱了媒体本应对受众的正确导向,也使得新闻传播过程中公信度受到公众的质疑,违背了新闻记者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二、新时期新闻传播媒介的伦理问题对策

新时期,同样也是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矛盾有所凸显,新闻传播媒介在转型期失范现象的频频发生,如果不能加以约束和治理,新闻传播过程中伦理的失范现象不仅体现了社会矛盾的激化,而且,新闻媒介自身的特殊功能性,把这些矛盾散播并扩大,在面对自身种种失范现象频发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矛盾的衍生。

(一)新闻传播媒介的自律性

1.行业自律

新闻传播媒介的自律,是新闻传播工作者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和新闻从业人员自身信念的建立。如果新闻传播工作者对新闻传播精神不了解甚至不屑一顾,不断挑战伦理道德的底线,又能怎样做好传话筒工作,又怎么能向公众传达出正确的精神,新闻界有句话是:先做人,再做记者。

2.从业人员自律

并且要严格新闻传播工作者准入的资格审查制度,这是从新闻队伍的源头上遏制不良人员进入新闻传播行业的关键,并在聘用其从业人员之前要对受聘的人员进行严格的思想品德的考核、专业知识的考核、业务潜能力的考核,只有业务素质精,思想修养好的人进入了新闻传播工作者的队伍中,才可以真正的对我国的新闻传播道德发展有着美好的发展和正确的指向。

(二)新闻传播媒介的他律性

1.法制的健全化

新时期,新闻传播媒介的法律监督制定主要应从公众的生命、自由、名誉、人格、产权的维护、反低俗暴力等进行监督,我国针对新闻传播媒介的专门立法及其机构尚未出台和完善,新闻立法较于西方国家相对滞后,而对于新闻传播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较为模糊,并且没有作为单独列出来的一项独立的违法行为,其界定范围也较为困难,新闻传播媒介过程中的约束力和监管部分主要是依靠伦理道德以及一些作为行业职业规范的规章制度,这些没有明确标准的伦理道德以及行业职业规范的规章制度或其行为规范并不能起到严格意义上的监管作用,其惩罚教育力度较小。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法律、监督机制与伦理的相互支持变得极为重要。没有惩罚力度的制度规范是没有强制力作用的,同时也就没有保障力度,要保障新闻传播媒介活动的伦理道德、有序、合理、有效的进行,就必须设立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

2.监督机制的增强化

新闻传播媒介对政府的监督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对于其自身而言,大众的舆论也是对新闻传播媒介的一种监督,体现的是社会意志的统一,对于新闻传播媒介有着巨大的影响和作用力,新闻传播媒介行为引发舆论,而舆论又反作用新闻传播媒介的行为,二者是相互影响作用的关系。新闻传播媒介积极吸收大众舆论的方式,例如最早的读者来信、和现在最常见的热线电话等等,这些可以都说是新闻传播媒介向大众积极纳言的有效方式。

新时期,在我国新闻传播媒介市场经济化的影响运营下,舆论监督的唤醒意识和集结的力量都需来自于民间,需保证受众的舆论道德得以充分实现,这需要依靠新闻传播媒介和政府的共同努力,同时还有受众群众的自知性。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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