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实用13篇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1

主要包括有机污染物的危害、无机污染物的危害和固体废弃物及垃圾污染的危害。土壤中主要的有机污染物是农药,农药进入土壤后发生一系列化学、物理化学和生物化学反应,如通过土壤的吸附作用使农药残留于土壤中,或在土壤中通过扩散、渗滤迁移出土壤,以及由于挥发而移出土壤或在土壤中进行化学转化与降解。施于园林植物和土壤中的农药对有益生物造成伤害,包括对害虫天敌的伤害,长期使用一种农药还能诱导害虫产生抗药性。无机污染物主要是重金属污染的危害。重金属在土壤中一般不易随水淋滤,不能被土壤微生物分解,生物体可以富集重金属,重金属常常在土壤环境中逐渐积累。另外,硫酸盐过多,会引起土壤板结,改变土壤结构,影响园林植物的正常生长。氯化物和可溶性碳酸盐过多,会引起土壤盐渍化,降低土壤肥力等。固体废弃物和垃圾污染的危害比例在近年来不断增高,如果将其用作肥料会对土壤产生不良影响。这类物质性质稳定、耐酸碱,不易被微生物分解,进入土壤后会改变土壤的物理性质,不利于园林植物生长。

1.2 园林植物对土壤污染的修复作用

根据所需修复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点、污染程度、污染物理化性质、所要求达到的净化指标和期限,以及植物对重金属的吸收积累能力、生长量等,来选择所需植物品种,再根据不同种类植物的生长特性,在立体布局和生产季节上进行搭配,构建稳定的土壤净化生态系统,收获后的植物经干燥、灰化处理,回收重金属,从而达到永久去除重金属污染的目的。选择超积累植物是植物修复技术的关键,根据美国能源部规定,能用于修复的植物应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即使在污染物浓度较低时也有较高的积累率;二是能在体内富集高浓度的污染物;三是能同时吸收积累几种重金属;四是生长快,生物量大;五是具有抗虫、抗病能力。

2 水污染

2.1 水污染对园林植物的危害

水污染对园林植物的危害常因其污染物的种类不同而表现不同的症状。如固体污染物会造成水体外观恶化、浑浊度升高,改变水的颜色,若用此类水灌溉园林植物,则会堵塞土壤毛细管,影响土壤通透性,造成土壤板结,不利于园林植物生长。若灌溉园林植物的水中含有碳水化合物、脂肪、蛋白质等有机污染物,一般情况下无不良影响,但若超量时,易引起氮素过剩,造成园林植物徒长、倒伏、易感染病虫害、氮分子积累,导致产量和品质下降,还易引起土壤氧化还原电位降低,产生有毒害的还原物质。重金属随灌溉水或其它方式进入土壤后,一方面在土壤中残留、富集;另一方面被园林植物吸收,产生毒害效应。

2.2 @林植物对水污染的净化作用

许多园林植物具有吸收、富集和分解、转化水体中有毒物质的能力,对污水具有明显的净化作用。植物富集有毒物质的能力因植物种类不同而异,许多植物的富集程度可比水中毒质浓度高几十倍乃至几千倍。同时许多植物也能将某些低浓度的有毒物质分解并转化成无毒成分。因此,可利用具有强富集、转化作用的植物来减少水中的有毒物质,达到净化水质的目的。例如,芦苇能吸收酚和其他20多种化合物;水葱能吸收酚、嘧啶、苯胺,而且还有一定的灭菌作用;凤眼莲能吸收镉、汞、铅、酚、锌等。此外,浮萍、金鱼藻等也都有较好的净化污水的功能。许多园林植物对大气污染物也具有吸收能力,因此,可减少大气污染物降落到地面污染水体的数量。如臭椿、夹竹桃、银杏、女贞、龙柏等,对大气中的二氧化硫等污染物都具有较强的吸收能力。另外,园林植物群落对水污染亦具有显著的净化作用。

3 大气污染

3.1 大气污染对园林植物的危害

大气污染危害一般分为急性危害、慢性危害和隐蔽危害。急性危害是指在高浓度污染物影响下,短时间内园林植物叶表面产生伤斑或叶片枯萎脱落;慢性危害是指在低浓度污染物长期影响下,园林植物叶片褪绿;隐蔽危害是指在低浓度污染物影响下,未出现可见症状,只是园林植物生理机理受损,生长量下降,品质恶化。大气污染物对园林植物危害最重的有二氧化硫、氟化氢、氯气、氨气和氯化氢等。这些大气污染物对植物叶片伤害有不同症状,例如氟化氢对叶片伤害症状为在叶间和叶缘处出现伤斑,在正常组织间有一明显的暗红色界限;氨气对叶片伤害症状为叶脉间出现点、块状褐色或褐黑色伤斑,与正常组织间界限明显。

大气污染物如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遇水生成酸或酸性盐类,随降水到达地表形成酸雨。酸雨对园林植物有严重危害,除使叶片直接受损,进而影响根系外,还通过土壤酸化影响树木生长。同时,酸雨造成的植物群落改变,也将影响食草动物群落的改变及数量的改变。

3.2 园林植物的抗性与监测作用

园林植物的抗性是指在污染物的影响下,能尽量减少受害,或受害后能很快恢复生长,继续保持旺盛活力的特性。据研究,叶片的栅栏组织与海绵组织的比值和园林植物的抗性呈正相关,气孔下陷、叶片气孔数量多但面积小,气孔调节能力强,园林植物的抗性则较强。在研究环境污染问题时,有时可利用一些对有毒气体特别敏感的植物来监测大气中有毒气体的种类和浓度。如地衣和苔藓对环境因子变化十分敏感,常用来监测大气污染。

3.3 园林植物对大气的净化作用

该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吸收分解转化大气中有毒物质;二是富集作用。吸收有毒气体,贮存在体内,贮存量随时间不断增加。

3.3.1 降尘 树木都具有降低风速的作用,随着风速减慢,空气中的大粒灰尘会随之下降;而且大多园林树木的树叶表面不平,多背绒毛,且能分泌黏性油脂及汁液,可吸附大量细小灰尘。据统计,我国北方地区吸滞粉尘能力强的园林树种有刺槐、沙枣、国槐、家榆、核桃、侧柏、圆柏等。

3.3.2 吸收有毒气体 园林植物通过吸收有毒气体,降低大气中有毒气体的浓度,避免其积累到有害程度,从而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

3.3.3 杀菌 园林植物能吸滞粉尘,减少细菌载体,有些园林植物还能自分泌杀菌素,杀死细菌、真菌和原生动物。园林植物中分泌杀菌素很强的种类有新疆圆柏、冷杉、稠李、松树、桦树、橡树、槭树、椴树等。

3.3.4 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 二氧化碳和氧气平衡失调在重工业城市尤为严重,绿色植物由于特有的光合作用,对恢复和保持大气中二氧化碳和氧气平衡极为重要。

4 噪音污染

消除噪声的方法很多,虽然园林植物不是最有效的方法,但却是减弱噪声的良好途径。

4.1 影响园林植物减噪的因素

不同园林植物由于其外部形态等不同,其减噪效应有所不同(见表1)。一般情况下,园林植物叶子大而健壮且重叠排列的,减噪效应最佳,分枝和树冠都低的树种比分枝和树冠都高的减噪效应好。其中,阔叶树的树冠能吸收其上面声能的26%,反射和散射74%,而且有关研究指出,森林更强烈地吸收和优先吸收对人体危害量大的高频噪声和低频噪声。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2

问题聚焦

危害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一直没有突破。现行刑法中,危害环境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被看作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体现了当时秩序至上的立法观念。随着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渐深入,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观逐渐被生态中心主义取代,环境犯罪是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已成共识,生态法益独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无法从属于其他法益。

首先,生态利益是全人类的利益而非某一国家、某一群体或个人的独有利益。①环境的破坏很难被约束在一定的区域,上游水污染随着河流的流动破坏了下游的水质;某一个城市大气污染物的增多,必会影响周边城市的空气质量。我们应该以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为基础,抛弃个体利益、地区利益的束缚,从全球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环境生态利益。

其次,生态利益是一种现实利益与未来可得利益的结合。生态环境不仅是当代人生存的环境,也是后代人生存的环境。危害环境行为的破坏力可能很快显现,也可能积累到一定时期才爆发。修复遭到破坏的环境可能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才能缓解,甚至可能永远无法恢复。因此,刑法的保护不应局限于对现实利益的保护,必须放眼未来。

最后,生态法益很难仅仅以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这种传统的方式衡量。生态利益的破坏不总是表现为财产的损失或人身的伤亡,很多情况下很难量化。

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决定了危害环境犯罪不同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也不同于侵犯人身的犯罪,更不能简单理解为对秩序的侵犯。应当尽快结束危害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从属地位,独立成章,科学合理分类,形成结构合理、内在联系密切的体系,满足环境法治的需要。

“故意―行为犯”与“过失―结果犯”的冲突。“…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②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在危害环境犯罪上最大亮点是将原刑法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随之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修订后的刑法,成立污染环境罪不再苛刻地要求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后果,这种变化无疑是进步的,体现了立法者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的转变。但是,“严重污染环境”是一个多义词组,内涵十分模糊,可以理解为对污染行为的限制,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危害结果的界定。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其中1~5项是对行为的描述,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等。6~14项是对结果的描述,如具体规定了破坏农田森林的数量,财产损失的金额,伤亡的人数等等。司法解释赋予了“严重污染环境”既有行为的意义,又有结果的内容,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符合法定行为即成立犯罪),也是结果犯(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这样,该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似乎成了问题。③

按照刑法通说,过失犯罪必须造成危害结果才处罚,因此行为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因为行为犯不要求结果,过失的行为犯是不成立的,故站在行为犯立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是,站在结果犯角度,行为人即使不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故意),但精神懈怠缺乏谨慎,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尽结果回避义务(过失),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显然也应当处罚。过失污染环境犯罪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④如此一来,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既是故意犯又是过失犯,如此丰富的内容在一个罪名中全部呈现,无论如何都不合常态,既超出了立法的习惯,也很难配置相应的法定刑,难以做到罚当其罪。显然这次刑法修改并不理想。

处罚过于轻缓且形式单一。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一样,危害环境犯罪刑罚种类主要为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法定刑的设置总体过于轻缓。

自由刑的设置偏低。横向比较,德国是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刑罚设置普遍比我国轻,但德国刑法对危害环境的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可至10年自由刑(第三百三十条);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设置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仅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做综向比较,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单一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环境犯罪中的盗伐林木罪,是对特殊对象“林木”的盗窃,既侵犯到了财产,又破坏了环境,数额特别巨大的,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害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大多配置有罚金刑,但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额度,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务中大多案件判处罚金的数额偏低,与企业污染防治投入的资金与赚取的巨大利润相比,微不足道的罚金不足以阻止犯罪的恶念,利益权衡之下,难免铤而走险。

遭到破坏的环境要恢复,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判处了一定的自由刑或罚金后,更重要的是如何治理恢复环境,因此需要更多样化的灵活的处罚手段。在我国,恢复和治理污染的巨大费用由政府来买单,这意味着污染者造成的恶果要由纳税人承担,这违反公平正义。俄罗斯联邦刑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是,对环境犯罪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去恢复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对我们有一定的启发。

环境监管责任的追究滞后。大多数环境事件,都伴随着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监管者的不作为纵容了污染者的胆大妄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注意到,环境监管失职罪成立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导致了严重后果,刑法表述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对结果的要求与当时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6年《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两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一并作出规定,内容完全相同,说明了两罪的相辅相成关系。如前所述,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成立该罪不再要求有具体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但环境监管失职罪并未随之作出相应变动,仍固守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作为成罪的标准,刑法对环境监管失职者的宽容,令人费解。

立法回应

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确立环境刑法的独立地位。高速经济的代价是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在严酷的环境状况下,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应逐步为生态观念取代,生态法益的独有特征决定了环境犯罪的独立性。日本是第一个通过单行环境刑法的国家,1970年,日本通过《公害罪法》,成为环境刑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70年代英美分别通过在环境法中设立环境犯罪罪名并配置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彰显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与上述刑法改革功不可没。

我国环境刑法完善,必须勇于开拓刑法体系的新途径,环境刑法需要实现结构性的突破。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中单行刑法形式渐微,以单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统一作出规定的作法行不通;同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没有在行政法中规定具体的定罪量刑实质内容的经验,也存在着立法权限的障碍。因此,现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在刑法典内部进行结构性调整,尽快将危害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章。这种体系性的变革,借鉴了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刑法现状与立法习惯,既彰显危害环境犯罪的共同本质―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又突出了该类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的确立,不仅使刑法的分类更加科学合理,同时能够更好的满足我国严惩环境犯罪实践的需要。⑤

从杂乱无序到疏而不漏―对危害环境犯罪分解整合科学分类。独立成章,为危害环境犯罪的科学分类打下了基础。危害环境的犯罪错综复杂,需分解整合科学分类,形成逻辑结构清晰,繁简得当,疏而不漏的体系。现行刑法中罪名的设立较杂乱,或过于笼统,或过于细化,导致罪名的重复与交叉。⑥如污染环境的犯罪,仅有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一个罪名,而大气污染、水污染、放射物污染等构成特征各有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差别,法定刑配置应有所区别,需分解为不同罪名。结合我国整体的环保立法结构,与《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其他专门法相对应,同时参考国外环境立法例,建议本章犯罪分为两大类:

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将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分解,根据污染类型的不同,细化为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噪声污染罪、固体废弃物污染罪、放射物污染罪。

针对行为犯、结果犯的不同特点,借鉴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经验,不妨将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等犯罪规定为结果犯,主观上为过失,根据危害程度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在这些具体污染犯罪之后统一设置一个污染环境罪,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犯,配置相对结果犯较轻的法定刑。这样,有故意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符合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项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客观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存有过失,且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符合上述解释6~14项规定),以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等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故意向环境中投放污染物,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则超出了危害环境犯罪的范畴,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⑦

二是破坏资源的犯罪。将现有刑法中的相关犯罪整合,合并为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草原资源罪、破坏森林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破坏植物资源罪、破坏渔业资源罪,针对不同的污染类型,明确其成立犯罪的条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

确定重刑方向,处罚手段由单一到多层次多结构变化。整体提升法定刑。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呼唤更加严厉的刑罚,刑罚不仅要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处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同样应得到充分的体现,刑罚预防的功能在危害环境犯罪中更应得到重视,环境保护事前预防比事后的惩治更有意义。无论立足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环境的恶化都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必须坚持重刑的方向,以严厉的惩罚打消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念头;以重刑将犯罪意念遏制在萌芽状态;同时严厉的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强化了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对爱护环境的守法公民也无疑是一种鼓励与支持。

自由刑有待提升。自由刑是刑法最为重要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刑罚种类,可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犯,法定刑设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污染的类型、危害的程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区间设置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可设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危害严重的犯罪,如放射物污染罪甚至可以考虑无期徒刑。破坏资源的犯罪也应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升法定刑。

罚金刑要改变仅笼统规定的现状,数额应当明确。行为犯可规定一定罚金额基数,结合犯罪的延续日数、犯罪的次数确定最终罚金数额;结果犯结合污染的程度、实际损失等指标,确定一定的倍数(如财产损失的1~5倍),使行为者付出的代价大于其犯罪成本;对无法量化的结果,则在重刑原则下,由司法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

多种处罚措施并用,重视对环境的恢复。受我国刑罚种类的限制,仅用自由刑或罚金刑还不能满足处罚环境犯罪的需要,可借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授权在刑事诉讼中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停业关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责令支付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恢复费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罚款,侵权责任赔偿等等,来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

结合我国的缓刑制度促使犯罪人恢复或弥补对环境的破坏。危害环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并不严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广泛的适用缓刑,责令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对所造成的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或弥补,并以环境恢复指标考察刑罚是否执行。在考察期内达到环境恢复指标者,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未达要求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由事后监督到防患于未然―设立放纵污染环境罪。在环境保护的各个环节中,刑法归根到底是一种事后法,政府事前对环境的监管作用举足轻重。⑧

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污染行为,必须严惩。遵照我国立法习惯,这种犯罪因主体的特殊,仍然还应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但应当与危害环境犯罪相互呼应与平衡。适应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犯入罪,刑法对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介入应当提前;严重不负责任,放纵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成立犯罪;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作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该罪主观上应为故意,以“失职”命名已不适宜,罪名可考虑修改为放纵污染环境罪,促使环境监管部门转变事后监督的观念,防患于未然。

(作者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注释】

①汪劲:《环境法律与价值追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9页。

②[法]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③赵秉志:《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13页。

④张梓太:“环境犯罪归责的主观要件分析”,《现代法学》,2003年10月。

⑤魏汉涛:“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变革要提防两种倾向”,《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1月。

⑥王俊,安树昆:“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3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渐渐成为变成全世界人们关注的焦点,近几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增长问题的日益加剧,人类更加清醒地意识到白色垃圾、大气污染、资源匮乏、气候变暖、土地沙漠化、沙尘暴等生态危机已经威胁到了人类的和生存。目前我国各方面都在快速发展,这种单纯片面的追求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发展战略,所带来的一个严重后果是:环境急剧恶化。随着消耗增大,资源都在渐渐减少,导致人们的实际福利水平不断下降,使的发展最终因难以持续而陷入困境。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基础之上,其结果必然导致生态环境失去平衡或者崩溃,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最终必然会使得经济发展因失去健全的生态基础而难以持续。

1.环境污染的原因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现象。环境污染的产生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目前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使用,是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而造成的危害。当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进入大气、水、土壤环境,如果其数量、浓度和持续时间超过了环境的自净力,以至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时,称为环境污染。下面分别介绍一下自然原因和人文原因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1.1自然原因导致的污染

自然破坏主要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多指自然现象对环境和人类的破坏和危害。火山爆发会造成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火山爆发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自然污染源。火山爆发后,大量极为细小的微粒,将会长年地在高空中飘荡,对大气圈的最底层,即对对流层造成污染。这些尘埃微粒还会向大气圈的第二层,即向平流层扩散,污染50-55千米高度的高空平流层。当大气平流层中含有大量的尘埃时,地球就好像被盖上了一层纱幕。这层“纱幕”对地面气温的影响是双重性的。一方面,由于尘埃能吸收经过大气射向地面的一部分阳光辐射,产生暖效应。另一方面,尘埃又能将一部分阳光辐射挡住,使返回太空,又产生了相反的降温效果。

1.2人为原因导致的污染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大量政策,加强社会经济发展,使得很多工业的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在发展社会经济的过程中,工业的生产、工厂企业等的蓬勃发展,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但也给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如果不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可见,保护自然、社会和经济环境,特别是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是保护工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条件[1]。

2.环境污染的危害

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后果是是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下降,比如:沙漠化、森林破坏,这些破坏影响了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环境污染的危害是巨大的,涉及面广,危害程度大,侵袭性强,且难以治理。目前,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对人类将产生的危害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下面具体介绍一下环境污染对水资源、大气以及土壤的危害。

2.1对水资源的污染

据世界权威机构调查,在发展中国家,各类疾病有8%是因为引用了不卫生的水而传播的,每年因饮用不卫生水至少造成全球2000万人死亡,因此,水污染被称为“世界头号杀手”[2]。水污染会造成水体中漂浮物与溶解物的增加,不仅使河流、湖泊受到污染,也会使海洋受到同样严重的污染。污染的江河会继续污染海洋,海洋受到污染后由于海水过于营养化,某些浮游生物在水中暴发性繁殖,所产生的一种灾害性海洋现象就是赤潮。赤潮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海洋渔业和海洋养殖业也不能幸免,甚至会威胁到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主要是因为部分赤潮生物会分泌毒素,这些毒素会被某些生物食用,如果这些生物被人类食用,就会形成富集现象,严重时会导致中毒以及死亡。

2.2对大气的污染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4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5

1. 材料与方法

2012年8月,对矿山拦泥坝和尾矿库及其下游受纳河流沉积物进行采样。使用重力底泥采样器采集各采样点表层沉积物样品,用双层聚乙烯袋密封保存带回实验室处理;样品自然风干后,剔除残留枝叶,砾石等杂物,研磨过筛(100目);采用四分法取样分析各指标。所有实验用器皿均在10%的硝酸溶液浸泡1天后洗净使用;使用等离子光谱法测定表层沉积物中Pb、Cd、Hg和As含量进行测定。

2. 结果与分析

2.1 重金属含量及空间分布特征

沉积物重金属含量显示:除汞元素以外,各采样点的各金属指标浓度均处于较高水平。其中拦泥坝和尾矿库污染程度最为严重,均远远超出土壤环境质量Ⅲ级标准,其中铅、砷浓度最高,超Ⅲ级标准9.8和31.2倍,超广东省背景值167.8和131.5倍。而尾矿库坝前的镉浓度最高,超土壤环境质量Ⅲ级标准13.9倍,超全省背景值572.1倍。矿下纳污支流河流沉积物环境质量整体超Ⅲ级标准,其中镉超标0.7-1.3倍,砷超标2.8-5.8倍之间。

2.2重金属污染程度评价

采用地累积指数法(Forstner,1989)评价各金属指标相对富集程度,结果如表2所示。结果可见,矿下下游河流沉积物中镉的累积程度最高,各监测点评价级数在5-6级之间,为强-极强或极强污染程度;汞累积程度最低基本处于无污染(0级)或无-中度(1级)污染。铅、砷累积较为严重的区域主要在拦泥坝(6级)及其直接纳污支流(4级);下游河流累积影响相对较轻,处于无污染或重度污染。采用均方根指数综合各重金属指标地累积指数[2]评价矿下河流沉积物中重金属的污染程度由强至弱依次为:Cd>As≈Pb>Hg。

表1 沉积物重金属污染地累指数Igeo与分级

2.3 重金属潜在生态危害评价

采用重金属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Risk index,RI)评价矿下水体重金属生态危害,结果显示(见表2):Hg的生态危害系数Ei在各点均处于轻微级别;拦泥坝Cd、Pb和As的生态危害程度系数都超过320,达到极强程度;尾矿库Cd的生态危害系数最高,也达极强程度。尾矿废水的直接受纳小溪沉积物中Cd、Pb和As的生态危害系数大多处于强水平;而支流与干流生态危害指数在3.2~66之间,处于轻微危害至中等危害之间。根据各重金属元素生态危害系数均由强至若排序,则有:Cd>Pb>As>>Hg。从综合危害指数RI上看,矿山拦泥坝及尾矿库的生态危害程度最高,都已超过极强程度,是下游水体重金属水质的主要风险源。

表3 沉积物重金属生态危害评价

3. 结论

(1) 通过对广东粤北某重金属矿尾矿库与拦泥坝沉积物重金属含量的分析表明,Cd、Pb和As浓度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成为污染下游河流的主要污染来源。矿下直接纳污小溪的沉积物环境质量已劣于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超过农林业生产和植物正常生长的土壤临界值;下游支流与干流水体沉积物质量基本满足三级标准。

(2) 地累积指数评价结果发现各重金属指标在受影响水系中的富集程度由强至弱的顺序依次为:Cd>As≈Pb>Hg;潜在生态危害程度由强至弱的顺序依次为:Cd>Pb>As>>Hg,并且Cd也是主要影响因子。

(3) 矿山下游各河流沉积物综合生态危害指数沿程逐渐降低趋势,但受矿山长期累积污染的趋势已经有所显现。

参考文献:

[1]柬文圣,张志权,蓝崇钰.广东乐昌铅锌尾矿的酸化潜力[J].环境科学,2001,22(3):113-117.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6

1.2化肥农药污染

为提高农业生产总量,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化肥农药被应用到作物种植上,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基于化肥材料特性,其自身的利用效率比较低,如果盲目增加用量,作物不但不会有效吸收,甚至会因为化肥大量的流失而对土壤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另外,农药作为提高作物抵抗力的辅助措施,在使用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散落到土壤或者水环境中,或者是施加量过多蒸发进入大气环境中,都会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并且农药存在的残留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们重点关注的内容,通过环境、食物链等因素最终传递给人,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威胁。

2农业生态污染监测指标分析

2.1大气环境污染监测点

大气环境污染物主要是由于秸秆燃烧以及周围化工厂生产排放的各类污染物等,按照各类污染物对农产品产生影响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氧化性危害、还原性危害、酸性危害、碱性危害、生理危害以及残留性危害等,其中氧化性危害污染物常见的有二氧化氮、臭氧以及氯气等;酸性危害污染物主要包括氯化氢、氟化氢、硝酸雾等;碱性危害污染物常见的有氨气等。大气环境中存在能够对农产品造成危害的污染物种类众多,但是就我国农业大气污染监测与控制方面来说,仅仅只规定了常见污染物的监测指标。因此,想要做好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控制管理,就需要合理全面的确定监测指标,并以此为基础来选择相应的监测技术。

2.2土壤环境污染监测点

农业土壤污染主要是因为化肥流失、农药残留以及塑料污染等造成,还存在部分重金属污染的情况。与大气环境污染监测相比,土壤污染环境监测指标以及监测点的确定过程更为复杂,在监测过程中对化学试剂、分析设备、分析技术以及分析人员等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在农业种植过程中长时间使用含有重金属火车持久性有机物的农药化肥,或者是浇水灌溉时有重金属流入农田等。在确定土壤环境污染监测点时,应结合大气以及水环境监测点同步设定,数量也应与其他两项检测项目相同。

2.3水环境污染监测点

水环境污染是影响农业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而造成其污染的因素包括多个方面,如大气环境中存有的污染物在降水作用下进入到水环境;化肥农药流失在地表水带动下进入周围水环境;工业、农业以及日常生活垃圾中存有的污染物随地表流水进入水环境。一般情况下对水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需要确定全盐量、水温、化学需氧量、溶解氧以及pH等内容。即在采集待检测水样后用将色谱-质谱联用仪进行定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作为水环境污染定量监测的标准。在确定其监测点时,对于同一农业区域地下水源,应选择不同深度机井设置多个监测点。而对于使用地表水源的农业区域,则应将监测点设置在水泵站位置;最后对于应用处理后养殖业废水为水源的农业区域,则应将监测点设置在排水总口位置。

3农业生态污染监测次数分析

通过对农业生态污染的监测,可以更好的掌握农业下一步发展的节奏,对存在严重污染情况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争取以有效的措施来遏制污染源,逐渐降低污染严重程度。但是农业生态污染监测环节众多,在分析与治理上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为了能够从综合角度来做好对生态环境污染的控制,并提高其综合效益,就需要合理确定监测频次。一般情况下,大气环境污染监测频次应由农产品生长期与生产期来决定,并且要保证大气环境污染监测与大气环境污染监测频次的一致性。而土壤环境污染监测频次的确定应由农业区域土壤质量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为土壤重金属以及持久性有机物等污染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再加上土壤样品监测实验受样品采集、处理以及监测分析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对其进行监测前,应确定土壤重金属以及持久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的每年增长量。对于长期处于常规状态,没有受到工业废水、废渣以及废气等污染物影响的农业区域,监测频次可以为5~10/次,来监测土壤重金属与持久性有机物含有率。而对于部分处于工厂周边的农业区域,其受到工业污染的概率非常大,因此监测频次比较多,一般为2~3年/次。并且因为工业污染过程变化性比较大,具体的监测频次还需要结合土壤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可以在标准上适当的缩短监测间隔时间。

4农业生态污染治理优化措施

4.1加强生态监测重视

当地政府应从本地农业发展实际情况出发,以国家相关标准为基础,准确定位当地农业生态污染程度,并自此基础上来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管理站,成立专业管理小组,并制定完善监测管理方案。并且要确定重点监测区域,尤其是临近工业区的农业区域,对原有污染监测频次进行合理的调整,争取能够准确掌握不同农业区域的污染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避免污染程度的进一步加深,降低因污染问题对农业产率的影响。

4.2制定相应管理方案

第一,加强面源污染防治。做好农药化肥的管理,利用新型无毒无污染农药化肥来代替传统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并且应积极推行生物治理以及机械物理治理方法,减少各类农药的使用。第二,积极推进循环农业。还应将循环农业发展模式贯彻到底,即以农作物秸秆为基础资源,建设沼气池以及养殖业等,推行多个环节和谐运行的农业发展模式,如“种-养-气”以及“种-气-肥”等循环生产模式,对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废旧农膜回收处理。应做好塑料污染所具危害性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农民都能树立起保护环境的主观意识,这样不但可以逐渐降低“白色污染”带来的危害,还可以回收利用来降低成本。

4.3加大环保生产宣传力度

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以及报刊等媒体具有的功能,做好农业生产环保管理的宣传工作,使所有农民都可以意识到加强农业生态污染管理的重要性,并积极投入到循环生产、绿色生产中,在降低对环境污染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另外,政府还可以建立农业循环经济示范点,因地制宜选择污染监测技术以及管理方案,做好对各类污染因素的控制,更有效的实现农业循环生产。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7

由于化学品在工农业发展中的大量使用已造成了多种污染,而其中有害化学品给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的危害最为重大。有害化学品是指任何已经被确认为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有危害性的化学品,既包括人为合成的有害化学物质,也包括在化学品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多环芳烃、二恶英等。它对大气、水体和土壤造成了污染并会通过环境污染进而影响到人体的健康。 

2.1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主要是指大气的化学性污染,工业粉尘、工业废气、汽车尾气等是导致城市地区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在农村地区,农用化学品则是导致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我国大部分北方地区冬季的空气质量较差,其影响因素还包括燃烧煤炭取暖等释放出的危害气体。当污染物的浓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对人体和动植物造成危害,它们通过呼吸道进入人体将会影响或损害人体健康。同时,大气中的气态化学品会影响气候,并会使建筑物受到腐蚀和损害。 

2.2水体污染 

造成水体污染的液态化学品主要有工业有机产品、无机物、农用化学品及矿物质等,它们一般以工农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泄漏的途径进入水体,引起水质恶化。其中工业废水是破坏环境最大的污染源之一,农用化学品造成的水体污染也不容小觑。对人体的危害在于人饮用被污染的水或食用污水中的生物,将会导致患有各种各样的疾病,严重的甚至死亡。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我国每年癌症新发病人有150万人,死亡110万人,而造成人类癌症的原因10%~15%与化学因素有关。 

2.3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土壤中积累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对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或者残留在农作物中,有害成分通过食物链进入动植物体内,进而影响人体健康。在工业生产中,工厂大量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不仅导致江河湖海的水质被破坏,同时废水还能随灌溉用水进入农田造成土壤污染。在人类生活和生产中大量燃烧煤、石油等矿物资源,排放的废气远远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导致气体污染,造成酸雨降落、土壤酸化。可以说土壤污染是水体污染和大气污染的综合结果。 

3 有害化学品污染的防治对策 

3.1普及科学使用化学品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环保意识 

针对当前人们缺乏科学使用化学品知识的现状,应利用电视、电影、书籍和报纸等宣传媒体在全社会大力普及有关化学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加强社会公众对有害化学品的危害认识,努力提高全民安全环保意识及对防护措施的掌握程度。要强化相关企业及人员的社会主体责任意识,企业要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管理制度,同时要积极鼓励人们参与监督有害化学品的污染防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在发展建设中要妥善处理好工农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认识。 

3.2加快新技术引进及推广,开展新型化学品研究 

农用化学品得到科学合理的利用,可以减少各类农用物资的浪费及大量使用化学物质对生态环境带来的污染。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全面推行清洁技术改造,改进生产处理工艺,提高污染物的处理水平,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少“三废”的排放,减轻末端治理的压力,发展节能环保的无害工艺,以改变化工生产消耗高、污染大的落后局面。同时,要加快开展对新型化学品的研究,研发出无毒无害的化学物质替代原有害材料发挥作用。以低毒、高效、绿色、安全的生产发展为前提,促进工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3.3加强对化学品的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有害化学物质排放 

当前,我国的工农业生产仍处于污染排放量大,有害化学物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和安全问题较多的阶段,同时对有害化学品的监测与管理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因此,要制定和加强各单位内部的化学用品安全管理措施,在污染的源头减少污染物和废物的产生量并加大回收利用废物的力度,争取最大限度削减有害污染物质的产生和排放,降低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要建立相应登记管理制度,对那些已知或怀疑对人类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物质或者对环境有严重危害化学品采取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和淘汰、替代措施,以有效减少这些化学物质的污染危害。 

3.4制定和完善环境立法,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8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7.07.015

Content Characteristics and Risk Assessment of Heavy Metals in Chewing Cane Soils

WANG Tian-shun, YANG Yu-xia, LIAO Jie, FAN Ye-geng, YA Yu, ZHU Jun-jie, MO Lei-xi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Agro-products Quality Safety and Testing Technology, Guangxi Academy of Agriculture Sciences/Quality Supervision and Testing Center for Sugarcane, China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Nanning 530007, China)

Abstract: The contents of soil heavy metals,such as Cd,Pb,Cr,Cu,Zn,As and Hg,in surface soil(0~20 cm) from the main chewing cane production farmland in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were investigated. Pollution characteristics of heavy metals in soils were observed on the basis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 secondary standard values of single factor pollution index method and comprehensive pollution index method. Potential ecological risk assessment was evaluated by using the geoaccumulation index(Igeo) and potential ecological risk index(RI). The results indicated that the average concentrations of Cd,Pb,Cr,Cu,Zn,As and Hg were 0.81,30.4,54.5,29.8,107.4,16.69 and 0.28 mg/kg,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pollution index,the pollution degree was middle degree with PN was 2.03. According to the geoaccumulation index,the pollution degree of Cd was middle degree with Igeo was 1.02,and Hg ranged from light to middle degree with Igeo was 0.30. The potential ecological risk index indicated that the heavy metals in the soils from research area were at the moderate ecological hazard level. The rate of contribution for Cd was the highest to potential ecological risk index. Thus,effective farmland soil management is necessary to ensure security production, control soil pollution sources,and implement standard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Key words: soils; heavy metals; contaminant characteristics; risk assessment; chewing cane soil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也是人类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重金属在自然环境中广泛存在,因其持久性、积累性等特性及其对生态环境存在的潜在风险,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高度关注[1,2],土壤重金属污染已经成为当前人类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也是目前环境科学领域的研究热点之一[3-6]。土壤重金属污染来源包括矿山采选冶炼、大气沉降、污水灌溉、固体废弃物堆存与处置、交通运输等[7,8]。当土壤中重金属达到一定的累积程度时,会通过食物链传递到动物和人体内,给生态环境及人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9,10]。

近年来,果蔗生产中大量使用农药、磷肥、污水,使得果蔗地土壤-植物系统中重金属污染更为复杂与多样化。土壤是植物生长的载体,其清洁程度直接影响着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目前对果蔬、粮食产地[11,12]中重金属的污染评价己有不少报道,但针对果蔗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的系统研究鲜有报道。为了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果蔗种植区土壤质量状况,本研究以果蔗地土壤为对象,利用单因子污染指数法、综合污染指数法、地积累指数法和潜在生态风险指数法对土壤重金属的污染特征及生态风险进行评价,同时探讨了各重金属元素之间的相关性和聚类状况,以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果蔗地土壤重金属的污染防治和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样品采集与分析

土壤样品全部采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果蔗地0~20 cm表层土壤。于2014年11月选取36个采样点,每个样点600~1 300 m2内采用W形布点采集5个子样,现场剔除植物根系、碎石等杂物后充分混合组成一个混合样品,用四分法缩分至约4.0 kg,装入聚乙烯塑料袋,贴好标签,带回实验室备用。把采集的土壤置于宽敞、干净、透气的室内,均匀摊开,自然风干,去除石块、植物根系及其他的杂物后用玛瑙研钵研磨后过2 mm尼龙筛,再用玛瑙研钵继续研磨后过100目筛。

称取0.200 0 g经风干处理的土样于聚四氟乙烯罐中。加5 mL HNO3、3 mL HCl、1 mL H2O2和1 mL HF,密封消解罐后放入微波消解炉。消解程序分3步,步骤1为160 ℃、90%功率消解10 min;步骤2为200 ℃、90%功率消解25 min;步骤3为100 ℃、40%功率消解5 min。消解完室温放置后,转移消解罐中的溶液于聚四氟乙烯烧杯中,加热蒸发去除氮氧化物。剩余液体做如下处理:①转移至100 mL容量瓶,用1%硝酸稀释至刻度线,混合均匀后用石墨炉原子吸收仪(MKⅡ MQZ,美国Thermo)测定溶液中Cd、Pb的含量、用火焰原子吸收仪(AA240,美国Varian)测定Cr、Cu、Zn的含量;②转移至50 mL容量瓶,加入5 mL 50 g/L硫脲和50 g/L抗坏血酸溶液作掩蔽剂,用5%盐酸稀释至刻度线,混合均匀,室温下静置30 min后用原子荧光光谱仪(AFS-230E,北京海光仪器公司)测定As和Hg的含量。

试验所用试剂均为优级纯试剂,用水均为超纯水。

1.2 土壤重金属污染评价

土壤评价标准采用GB 5618-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13]中的二级标准和广西土壤背景值[14],采用单因子污染指数、内梅罗综合污染指数法、地积累指数法以及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分别对土壤重金属污染状况进行评价。采用Excel 2007和DPS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1.2.1 单因子污染指数法 单因子污染指数法是用来评价单个污染因子对土壤的污染程度,污染指数愈小,说明该因子对环境介质污染程度愈轻[15,16]。其计算公式如下:

Pi=Ci/Si

式中,Pi为土壤中重金属的污染指数,具体反映某污染物超标倍数和程度;Ci为土壤中重金属含量的实测值(mg/kg);Si为土壤中重金属的标准限定值(mg/kg)。当Pi≤1时,表示样品未受污染;当Pi>1 时,表示样品已被污染。Pi的值越大,说明样品受污染越严重。Pi评价标准见表1。

1.2.2 综合污染指数法 综合污染指数法[17,18],即内梅罗污染指数,是将目标单个污染指数按一定方法综合起来考虑对环境介质的影响程度,采用兼顾单元素污染指数平均值和最大值的一种评价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PN=■

式中,Piave为土壤中各重金属污染指数的平均值;Pimax为土壤中单项重金属的最大污染指数;PN为采样点的综合污染指数,其评价标准见表1。该方法突出了高浓度污染物对土壤环境质量的影响,能反映出各种污染物对土壤环境的作用,将研究区域土壤环境质量作为一个整体与外区域或历史资料进行比较。

1.2.3 地积累指数法 地积累指数(Igeo)是德国海德堡大学沉积物研究所的科学家Müller[19]提出的一种研究沉积物中重金属污染的定量指标,在欧洲被广泛采用。该方法在考虑自然地质过程造成背景值影响的同时,充分考虑了人为活动对重金属污染的影响,因此该指数不仅可以反映沉积物中重金属分布的自然变化特征,而且可以判别人为活动对环境的贡献[20,21]。其计算公式为:

Igeo=log2[Cn/(1.5×Bn)]

式中,Cn为样品中元素n在沉积物中的实测值;Bn为沉积物中该元素的地球化W背景值,本研究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环境背景值作为参照标准;1.5为修正指数,用于校正区域背景值差异。地积累指数划分为7级,Igeo≤0,为1级,无污染;0

1.2.4 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 重金属元素是具有潜在危害的重要污染物,与其他污染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对环境危害的持久性、生物地球化学的可循环性及潜在的生态危害。潜在生态危害系数法是瑞典科学家Hakanson[22]提出的一种沉积物中重金属的评价方法,为了使区域质量评价更具有代表性和可比性,该方法从重金属的生物毒性角度出发,反映了多种污染物的综合影响[23,24]。土壤中多种重金属元素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是各单一重金属元素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之和。其计算公式如下:

RI=■Eri

Eri=Tri×Csi/Cni

式中,Csi为表层土壤重金属元素i的分析测量值;Cni为土壤重金属元素i的参比值,本研究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环境背景值作为参照标准;Tri为重金属元素毒性系数[25],各重金属的毒性系数分别为Cd=30,Pb=Cu=5,Cr=2,Zn=1,As=10,Hg=40[26]。Eri为单个重金属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RI为多种重金属综合潜在生态危害指数。重金属污染的生态危害指数分级标准见表2。

2 结果与分析

2.1 研究区土壤重金属含量特征

研究区36个土壤样品的重金属元素的含量范围、均值、标准差等特征参数见表3。需要说明的是,有32个土壤样品土壤呈酸性,4个土壤样品土壤呈弱碱性。研究区土壤中Cd、Pb、Cr、Cu、Zn、As和Hg的平均含量分别为0.81、30.4、54.5、29.8、107.4、16.69、0.28 mg/kg,除了Cr和As外,其他5种重金属平均含量均超过广西土壤背景值,分别为土壤背景值的3.03、1.27、1.07、1.42、1.84倍。

7种重金属的标准差除Cd和Hg外,其他均较大;Cr、Zn的标准差在15以上,Pb的标准差为9.37,As的标准差为5.97,Cu的标准差为5.20。说明重金属的分布不均匀,甚至有的重金属分布极不均匀。土壤中7种重金属的变异系数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为Hg、Cd、Cr、As、Zn、Pb、Cu,其中,Hg、Cd变异系数分别为48.3%、46.1%,说明Hg和Cd受人为活动干预强烈,其次为Cr、As、Zn,Cu的变异系数最小,表明在整个研究区域Cu含量相对比较均一。

2.2 土壤重金属污染评价

2.2.1 单因子污染指数与综合污染指数评价 研究区土壤重金属单因子污染指数见表4。结果表明,研究区土壤中重金属Cd、Pb、Cr、Cu、Zn、As和Hg单因子污染指数的平均值分别为2.73、0.61、0.36、0.55、0.53、0.44和0.88。按照土壤环境质量二级评价分级标准,土壤样品中重金属元素Cr、Cu、Zn、As单因子污染指数均小于1,属于安全等级。重金属元素Cd、Pb和Hg单因子污染指数达到轻污染水平的样本占样本总数的19.4%、2.8%和30.6%;Cd和Hg单因子污染指数达到中污染水平的样本分别占样本总数的11.1%和2.7%;Cd单因子污染指数达到重污染水平的样本占样本总数的58.3%。

采用综合污染指数法对采样点土壤中Cd、Pb、Cr、Cu、Zn、As和Hg 7种重金属元素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单因子污染指数计算可知,采样点的综合污染指数值为2.03,污染等级属于中污染。

2.2.2 地积累指数法评价 地积累指数法是从地球化学的角度出发来评价土壤中重金属的污染。它除了考虑到人为污染因素、环境地球化学背景值外,还考虑到由于自然成岩作用可能会引起背景值变动的因素,它所采用的背景值一般为未受人类活动影响的沉积岩中的地球化学背景值,因此该方法更多的强调了土壤中重金属污染的历史累积作用。由表5可知,果蔗地土壤中Cd的污染程度相对比较严重,污染等级为3级,污染程度达中等污染;其次是Hg,污染等级为2级,其污染程度达轻-中等污染;Pb、Cr、Cu、Zn和As均属于无污染。7种重金属的污染程度顺序依次为Cd>Hg>Zn>Pb>Cu>As>Cr。

2.2.3 潜在生态危害评价 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是从沉积学角度出发,它不仅考虑了土壤重金属含量,而且将重金属的生态效应、环境效应与毒理学联系在一起,因此其评价结果主要反映了人类活动对土壤的潜在生态危害。由表6可知,从单个重金属的潜在生态危害系数来评价,果蔗地土壤的主要潜在生态危害重金属为Cd和Hg,Cd污染达到强生态危害程度,Hg污染达到中等生态危害程度,其他5种重金属均为轻微生态危害程度,其潜在生态危害顺序为Cd>Hg>As>Pb>Cu>Zn>Cr。综合潜在生态危害指数达到187.27,处于中等生态危害程度。

2.3 研究区土壤重金属含量相关分析

研究区土壤中重金属之间的相关性可以推测重金属的来源是否相同,若它们之间存在相关性,则它们的来源可能相同,否则来源可能不同[16]。利用DPS软件对各重金属进行相关性分析,在0.05和0.01 显著性水平下,所有变量间相关系数如表7所示。As与Cd、Cr、Cu、Zn之间存在极显著正相关,表明As和Cd、Cr、Cu、Zn之间紧密相关;Zn与Cr、Cu之间存在极显著正相关;Cu与Cr之间存在极显著正相关,Cu与Pb之间存在极显著负相关;Cd与Cr之间存在极显著正相关。相关性结果可以说明研究区域土壤重金属As与Cd、Cr、Cu、Zn同源性很高,与果蔗栽培管理过程中污水的灌溉、污泥的施用及重金属农药的施用有关,Hg与其他重金属元素之间没有明显的相关性,说明研究区域Hg含量受人为活动的影响强烈,有外源污染M入。

2.4 研究区土壤重金属聚类分析结果

利用DPS软件对研究区各重金属进行聚类分析,结果如图1所示。由图1可知,7种重金属共分为5组,第一组为Pb和Cu;第二组为As;第三组为Cr;第四组为Cd和Hg,它们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分列前2位;第五组为Zn。Pb和Cu、Cd和Hg是距离较近且潜在生态危害指数值接近,分别被聚为一类。

3 结论

研究区域土壤重金属Cd、Pb、Cr、Cu、Zn、As和Hg的平均含量水平分别为0.81、30.4、54.5、29.8、107.4、16.69、0.28 mg/kg。利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进行评价,结果显示Cd污染最严重,单因子污染指数最高为4.93;Hg污染次之。

重金属地积累指数评价结果表明,果蔗地土壤中Cd的污染程度相对比较严重,污染等级为3级,污染程度达中等污染;其次是Hg,污染等级为2级;潜在生态危害综合指数评价结果显示,果蔗地土壤中重金属污染处于中等生态危害程度,其土壤的主要潜在生态危害重金属为Cd和Hg,Cd污染达到强生态危害程度,Hg污染达到中等生态危害程度。

土壤中7种重金属的相关性分析表明,研究区域土壤重金属As与Cd、Cr、Cu、Zn具有同源性,与果蔗栽培管理过程中污水的灌溉、污泥的施用及重金属农药的施用有关;聚类分析表明,Pb和Cu、Cd和Hg距离较近且污染指数值接近,分别被聚为一类。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蔗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来自多种污染源,笔者认为土壤重金属累积的原因主要是各种含重金属农用物资的投入、污水灌溉及污泥施用等。对被污染土壤应采取一些农业、生物及施用一些改良剂等措施进行综合修复、治理,以确保生态环境及果蔗产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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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9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暴露了我国环境保护措施的诸多缺陷,其中之一便是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滞后。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有11个,行为犯有3个。由于这些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传统的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总则均坚持过失犯罪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即“实害”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对尚朱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危险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中有关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也影响到我国现行其他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几乎都要求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后才能处罚。

然而,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就难于完全修复,因此,在危害环境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后才启动刑法机制予以惩处,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在环境污染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足以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果断地予以刑法介入,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安全。刑法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过火环境危险行为排除于刑法评价之外是对危害环境行为的特殊性的严重忽视,其结果是使大量的环境污染错过了最好的治理时机。

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应当与时俱进,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建立环境保护长效预防机制的重要法律举措,将环境污染的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已在学界凝聚了诸多共识。然而,目前学者们对确立环境过失危险犯所面临的诸多亟需解决的理论障碍却少有研究,如:环境过失危险犯是只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设立还是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如何处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关系?危险状态如何确定?如何消除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原理的矛盾?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危险犯及其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1. 过失危险犯的解读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因而构成犯罪并给予处罚的情形。”过失危险犯联结了过失犯罪和危险犯两种形态,但从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来看,过失犯罪与危险犯泾渭分明。刑法理论一向坚持过失犯罪的构成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必要,我国1997年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态度仍然秉承1979年刑法的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危害结果”显然只能被解读为实害结果。

过失危险犯似乎是一个十足的另类,但它的存在有其现实基础。以环境污染为例,环境污染既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也会给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环境效应的危害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对于此类行为,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之后再惩处显然不利于最有效地保护环境,因此,近几年,在环境污染、交通运输、药品、食品生产等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渐起。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行为应否入罪的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使过失危险犯具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合理性,其中有些学者为消除过失危险犯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冲击,提出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际的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样,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必要的,我们注意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两种理论来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然而,虽然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但对违反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要原因,也正是许多论者所忽视的。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2. 过失危险犯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环境犯罪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有入罪的必要。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不严格遵循相关规定,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其次,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高度盖然性,而且危害结果完全可以在其前期表现出危险状态时采取措施阻止行为进一步发展,而这正是过失危险犯的重要价值;再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过失危险行为是过失危险行为人相对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过失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有机统一。设置过失危险犯,一方面是对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它也着眼于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刑法的预防作用的功利性考虑,促使相关人员以更高的要求对借己的行为负责,减少事故的发生。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及其主导下的刑事立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介入时间对保护环境极为不利。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点而言,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其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对环境产生现实危害的高度可能性,当这种存在的危害累计到一定程度时就具有可罚性,但过失犯罪结果犯归责理论拖延了环境污染处理周期,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难度,使得面临着环境污染的严重危险,刑法束手无策,而当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时刑法再予以介入,则是十足的“马后炮”,结果往往是“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若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便可在行为前期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阻断行为链,这对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都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刑法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理论障碍及其克服

1. 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犯罪理论的协调问题

如上所述,过失危险犯的构成与传统过失犯罪的构成不同,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而只要出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这无疑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相抵牾。但是,过失危险犯只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只在特殊领域中适用。同时,环境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也仅在修改后的若干犯罪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因为引起严重危险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超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非刑事手段处理的范畴,不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因此亦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关于有学者提出的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行为犯相对应、实害犯与危险犯相对应,显然,危险犯不是行为犯,但也不是结果犯。危险犯与结果犯是并列的两类犯罪,如果将危险状态也视为一种危害结果,从而将危险犯看作结果犯的一种,那就混淆了危险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区别和无视危险犯的独特价值,是不可取的。

2.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地位

危险犯从其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从形式上讲,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的独立要素。从实质的角度讲,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实现性,而抽象危险犯要求危险实现的程度与具体危险犯的场合相比要低,与行为犯有类似之处。显然,抽象危险犯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精神、过度扩大犯罪范围之虞,所以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构建中应尽量避免采纳抽象危险犯。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也是以具体危险,犯为主、抽象危险犯为辅的立法模式。

3.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

一般而言,过失危险犯中“危险"是指危险状态,且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时,应当注重危险状况的结果属性,应基于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验法则去认识危险状态的有无及程度。危害行为实施完毕是危险状态出现的前提条件,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是判断危险状态出现的关键。而且,由于过失危险犯导致了刑法的预防性介入,因此从刑法谦抑性要求衡量,其危险状态的范围仅限于那些对公共安全和环境利益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

在笔者看来,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具有3个特征:(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对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应当根据各地环境承受能力确定,当环境中危害物质的排放已经超过了它的行政责任的时候,就应该认定出现了危险状态,当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环境行为,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环境安全和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4. 过失危险犯所导致的总则与分则之间矛盾的消除

目前,在刑法中确立过失危险犯面临的又一个问题就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问题,刑法总则中规定,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并要求过失犯罪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了部分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形态,如何消除总则和分则规定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毕竟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因此就部分犯罪的过失危险犯问题制定刑法修正案或刑事特别法等方式能够消除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冲突。

三、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设想

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同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即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白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对于过失破坏矿产、珍贵动植物、水产品等自然资源的行为,没有到一定的数量或者程度,不足以破坏生态平衡,不应入罪,因此应当维持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当中,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环境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应为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才是危险犯的基本类型,对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一旦实施或实施一段时间后,水体、空气或土壤的污染以及噪声等就会侵害或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应以结果犯为主要模式,而以具体危险犯为辅助模式。

为了防止过失危险犯的适用泛化,甚至损害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应当设置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只有这样才既能使刑法机能止当化、合理化,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协调好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政策在环境保护中的分工配合,形成合力。

2.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设置单位犯罪,提高罚金数额,增设资格刑

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则必然涉及到单位(法人)危险犯,因此,对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双罚”应是法条中应有之义,但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罚金的数额普遍偏低,不能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借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机,不仅要在环境犯罪中火量适用罚金刑,而且要大幅度地提高罚金的数额,以有效地扼制危害环境犯罪行为。

其次,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单位犯罪增加资格刑,如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解散等,此外,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责令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犯罪人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

3.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合理配置刑罚

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过失危险犯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它的处罚应当较之故意犯罪危险犯和一般过失犯罪为轻,同时,将实害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将法定刑升格。

此外,环境犯罪是危害环境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牵强附会之嫌,因此单设一章危害环境安全罪,将环境犯罪纳入其中,似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宾亭.试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中的三个问题.华东理丁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1)

[2]褚耿芳.环境污染犯罪中处罚危险犯问题研究.经济师,2007(6)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10

    1.2水体污染的危害

    1.2.1危害人体健康

    被污染的水体中含有农药、多氯联苯、多环芳烃、酚、汞、铬、铅、镉、砷、氰、放射性元素、致病细菌等有害物质,它们具有很强的毒性,有的是致癌物质。这些物质可以通过饮用水和食物链等途径进入人体,并在人体内积累,造成危害。

    1.2.2造成水体富营养化

    当含有大量氮、磷等植物营养物质的生活污水、农田排水连续排入湖泊、水库、河水等处的缓流水体时,造成水中营养物质过剩,便发生富营养化现象,导致藻类大量繁殖,水的透明度降低,失去观赏价值。同时,由于藻类繁殖迅速,生长周期短,不断死亡,并被好氧微生物分解,消耗水中的溶解氧;也可被厌氧微生物分解,产生硫化氢等有害物质。从以上两方面造成水质恶化,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大量死亡。

    1.2.3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良好的水体内,各类水生生物之间及水生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保持着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处于良好的生态平衡状态。当水体受到污染而使水环境条件改变时,由于不同的水生生物对环境的要求和适应能力不同,产生不同的反应,将导致种群发生变化,破坏水环境的生态平衡。

    1.3水体污染防治途径

    1.3.1推行清洁生产

    通过调整工业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等调控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生产效率,减少污染源的排放,不仅提高经济效益,而且更有效达到环境治理的目标。

    1.3.2回收有用物质

    1.3.3发展节水型工业

    2.大气污染与防治

    2.1大气污染

    人类生产、生活活动或自然界向大气排出各种污染物,其含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使大气质量发生恶化,使人们的工作、生活、健康、设备财产以及生态环境等遭受恶劣影响和破坏,这类现象称为大气污染。

    污染源可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天然污染源是指自然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地点或地区,如排放灰尘、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污染物的活火山、自然逸出的瓦斯气,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地方。人为污染源则又可按不同的方法分类:按污染源空间分布方式可分为点污染源、面污染源、区域性污染源;按人们的社会活动功能可分为生活污染源、工业污染源、交通污染源等;按污染源存在的形式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

    2.2大气污染的危害

    2.2.1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大气污染极易影响人体健康,它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往往是多方面和综合性的,其中又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重金属烟尘、氟化物、碳氢化合物等化学污染物对呼吸道的危害最为常见。这是因为,呼吸道粘膜对污染物特别敏感并具有很大的吸收能力。此外,大气污染对眼、皮肤等也常有刺激和危害,并可诱发心血管、神经系统的疾病。

    2.2.2大气污染对植物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植物的危害,随污染物的性质、浓度、排放量和接触时间、植物的品种以及生长期、气象条件的不同而异。气体污染物通常都是经叶背的气孔进入植物体,然后逐渐扩散到海绵组织、栅状组织,破坏叶绿素,使组织脱水坏死;干扰酶的作用,阻碍各种代谢机能,抑制植物的生长。颗粒状污染物则能擦伤叶面、阻碍阳光,影响光合作用,妨碍植物的正常生长。颗粒物上的重金属等有害元素还可进入植物细胞内,产生进一步的危害,使植物枯萎甚至死亡。

    2.2.3其它危害

    大气污染还可通过干沉降、湿沉降(如酸雨)形成全球性灾难;使全球气候逐渐变暖,危害生态环境;危害臭氧层,使人群和动植物对紫外线的保护屏障受到破坏等等。

    2.3大气污染的防治途径

    调整能源战略,采用清洁能源。我国一次性能源消费以矿物燃料中的煤炭为主。不仅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使全球气候变暖,还形成酸雨,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极大威胁。因而,调整能源战略,逐步改变能源结构是防治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途径。

    (1)大力开发利用水能;

    (2)有步骤地发展核能;

    (3)积极开发利用生物能源;

    (4)利用其他清洁能源。

    3.其他环境要素和物质的污染与防治

    3.1土壤污染与防治

    3.1.1土壤污染物质

    一般是指进入土壤中并影响土壤特性的物质,分为有机物类;重金属污染物;放射性物质;致病的微生物。

    3.1.2土壤污染的防治

    在制定防治土壤污染的措施时,必须考虑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方法,控制和消除工业"三废"的排放;加强对土壤污染区的监测和管理;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3.2固体废物的污染与防治

    3.2.1固体废物的污染

    固体废物通常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

    3.2.2固体废物的危害

    侵占土地;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水体;对大气的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3.2.3固体废物的防治

    资源的回收。利用对固体废物的再循环利用,回收能源和资源。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必须根据具体的行业生产特点而定,还应注意技术可行、产品具有竞争力及能获得经济效益等因素。

    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是指经过适当的处理或处置,使固体废物或其中的有害成分无法危害环境,或转化为对环境无害的物质。常用的方法有:土地填埋;焚烧法;堆肥法。

    3.3噪声污染与防治

    3.3.1噪声的污染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凡是干扰人们正常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如机器的轰鸣声,各种交通工具的马达声、鸣笛声,人的嘈杂声及各种突发的声响等,均称为噪声。

    噪声污染属于感觉公害,它与人们的主观意愿有关,与人们的生活状态有关,因而它具有与其他公害不同的特点。

    3.3.2噪声的防治

    构成噪声污染有声源、声音传播途径与接收者二要素,控制噪声污染可从这二方面着手:降低声源噪声;在传播途径上控制噪声。

    3.4放射性及电磁、热污染

    3.4.1放射性污染的概念及来源

    放射性污染指的是由于人类活动排放出的放射性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人体的危害。从自然环境中释放出的天然放射,可以视为环境的背景值。

    放射性污染的来源:核工业;核电站;核燃料后处理厂;核试验等。

    3.4.2电磁的污染及来源

    电磁污染是指天然的和人为的各种电磁波干扰以及对人体有害的电磁辐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是研究当电磁场的强度达到一定限度时,对人体机能产生的破坏作用。

    人为的电磁污染来源于:

    ①脉冲放电;

    ②工频交变电磁场;

    ③射频电磁辐射。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随频率的增高而加大。中、短波频段电磁场对机体的危害主要是引起神经衰弱症候群和植物神经失调,发生头痛头晕、周身不适、疲倦无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胸闷、心悸及女性月经周期紊乱等。

    3.4.3热污染

    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使局部环境或全球环境发生增温,并可能形成对人类和生态系统产生直接或间接、即时和潜在的危害现象称为热污染或环境热污染。

    热污染能改变地表状态引起灾害;形成热岛效应;影响渔业生产。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11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WWW.133229.cOm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1]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9-03-04.

[2][48]吕忠梅.关于修改《刑法》完善环境犯罪制度的议案[n].竞报,200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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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欧阳梓华.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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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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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655.

[42]汪本立.围绕最高法院一个司法解释进行的论争[eb/ol].中国法院网,2006-01-13.

[43]陈学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05-12-03.

[44]阮传胜.对环境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n].检察日报,2003-06-09.

[45]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46]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对破坏环境者下手要狠一点[eb/ol].食品商务网,2009-03-02.

[47]刘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7-03-26.

[49]田海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8-04-01.

[50]王曦,徐丰果.论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5).

[51]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2007,(1).

[52]姜敏.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3).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12

关于危险犯,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通说认为,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行为犯而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简洁地说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而言危险犯具有三个规定性:(1)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2)其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法条分则所要求的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状态出现。(3)其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由此引申,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严重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能力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该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应有三个特征,即“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二、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功利主义的环境伦理价值观是将人类作为地球万物之首的地球的统治者来看待的,所以只有人类是法律权利的唯一主体,而自然万物和人类生存的环境只能作为被统治者和人类权益的客体。人类面临的严重的生态灾难,其主要根源在于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缺陷。秩序、公平、自由、正义作为传统的法的价值,是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作为传统环境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产物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无不体现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虽设专章规定环境刑事犯罪,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和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无论其潜在地对环境构成多么大的威胁,对环境要素造成多么大的破坏,均无法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实害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将会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偏离了惩治环境犯罪所要达到的“保护环境”的主要目的。所以,现代的环境伦理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就是说,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要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具有潜在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首先,危害环境行为具有潜伏性,即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其次,危害环境行为具有复杂性,即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聚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环境实害结果,但在实害结果出现前,在这种缓慢的转化、聚集等反应过程中,环境危险状态早已存在;第三,危害环境行为具有间接性;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物,从而具有间接性。这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法律就应当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这样就可以避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普通的刑事犯罪一旦犯罪行为结束,它的后果会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固定,不会出现后果持续存在的情况。如故意杀人,只要行为实施完毕,无论出现犯罪的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或其他形态,它所产生的后果都已经固定下来了,遭受侵害的法益已经明确且不会再对其他法益造成危害。在累积性环境污染中虽然一时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地损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看,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被污染了的环境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有的还会拌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而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即使能够消除污染的影响,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也不易彻底治疗,后患无穷。日本的水俣病在花费10年时间查清原因后,其遗留的危害仍旧持续了数十年。

四、设立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

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我国刑法的14种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没有规定危险犯的内容。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促使行为人对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刑法的这种一般预防作用,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 3 年以上监禁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德国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企业取得报酬……为了伤害他人而实施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 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各国环境刑事政策总的立法思想是:危害环境行为致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生态系统处于危险状态,即予以刑罚制裁。

据目前司法实践统计,我国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其它犯罪而言是较轻的。如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依刑法345条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盗窃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前者的力度较小是未考虑盗伐林木所丧失的生态价值。对于罚金,刑法中也未作具体的规定,许多国家在判处罚金时都考虑到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能造成的长远损失,或考虑到补偿性罚金,甚至有些国家按违法的日数或次数累计计算罚金。如1987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1条第3款第2项规定:“任何人有上述情形的,应被处以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对于累犯者,处以违法10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在西方一些国家,罚金是可以独立运用的一种主刑。而我国刑法中罚金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存在,所起到的作用比较小。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种类太少,只有自由刑和罚金。有限的刑罚手段对于打击单位犯罪力度是不够的。在环境犯罪中,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

五、结语

生态环境污染的危害篇13

一、农药污染途径

农药的污染途径众多,但农药之所以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基本特性,如:农药的理化特性,包括:农药的溶解性、降解性、附着性、渗透性和内吸性等。

1、直接污染

顾名思义,直接污染就是农药的有害部分直接作用于受污染体。农药直接作用于蔬菜瓜果等可食作物的表面,经过长期的生长过程侵入其内部,在进入食物链,就直接危害人体健康。

2、间接污染

所谓间接污染,就是说作物的食用部分并非农药的直接受体,而是农药经由土壤中的水分养料进入作物体内并富集,从而形成农药残留。

3、违规用药

农民为减小作物受病害、虫害等灾害的影响,不仅会违规交叉使用蔬菜上禁用的高毒农药,例如: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等。而且还会频繁用药或增高用药量,这些都是造成农药污染的主要途径。

二、农药污染的危害

1、农药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农药作为农业生产资料对减轻作物病虫害的防治作用是不可忽略的,但是,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农药在对作物实施保护的同时会才六在作物体内,通过食物链而危害人体健康。科技论文。具体而言,农药可经过消化道、呼吸道及皮肤三条途径进入人体而引起中毒。尤其是有机磷农药,可以通过皮肤进入人体,从而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某些高效农药,会引起急性中毒,严重者会引发生命危险。

2、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农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得到了重视。农药多是以液体喷洒使用的,在喷洒中或使用后,农药中的拥堵成分会随水分一起蒸发到空气中,从而对大气造成影响,如果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本底值,并达到一定数值就称为污染。如果污染物浓度超过卫生标准或生物标准,就视之为污染或严重污染。而一旦达到污染或严重污染,就势必会对人体健康、其他生物健康及整个生态平衡造成威胁。

3、农药对水环境的污染

水体中农药的来源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向水体直接施用农药;含有农药成分的雨水落入水体;植物或土壤粘附的农药,经水冲刷或溶解进入水体;生产农药的工业废水或含有农药的生活污水等进入水体等。农药的使用时刻都危害着水环境及水生生物的生存,甚至会破坏水生态平衡。科技论文。如密西西比河、莱茵河等一些世界著名河流的河水中都检测到严重的农药超标问题。

4、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土壤中的农药来源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农药直接进入土壤,如除草剂的施用;第二种是防治病虫害喷撒农田的各类农药。第三种是随着大气沉降,灌溉水和植物残体。而农药对土壤的污染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深入土壤之中的农药会随着养料和水分进入作物体内;另外还会对土壤微生物的生存造成危害

三、农药污染危害与环境保护措施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所以造成了农药使用品种多、用量大的局面。然而,可有人知晓,对作物所使用的农药中70%~80%直接渗透到自然环境中,并对土壤、水甚至是人们一心想要保护的农产品造成污染,从而进入生物链,对所有生物和人类健康都产生严重的、长期的和潜在的危害性。

尽管我国从实施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以来,在病虫害防治问题上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离完全控制化学农药对环境污染的目标还有很远。植保是我们不能放弃的,如何才能使植保的功能兼顾持续增产、人畜安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多方面。采取相对有效的防治措施,充分发挥自然抑制的作用,将有害生物种群控制在经济损害水平下,使经济效益、环境效益都达到相对平衡的程度。

1、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新思想体系

摈弃传统的以农药抑制作物病虫害的思想观念,由新的、更合理的方法取代。比如生物防治,利用生物防治作用物来调节有害生物的种群密度,以生物多样性来保护生物,使有害生物的在种族密度保持在经济效益所允许的受害范围以内。科技论文。从持续农业观念看,这种方法是十分可行的。不过从技术上看还有待研究与推广。

2、研究开发有害生物监测新技术

要在植物病原体常规监测方法中的孢子捕捉、诱饵植株利用、血清学鉴定基础上开展病原物分子监测技术的研究,采用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监测病原物的种、小种的遗传组成的消长变化规律,为病害长期、超长期预测提供基础资料。对害虫的监测也可利用现代遗传标记技术(RFLP’RAPD等)监测害虫种群迁移规律。对于杂草应充分考虑到杂草群落演替规律,分析农作物——杂草、杂草——杂草间的竞争关系,另外还应考虑使用选择性除草剂给杂草群落造成的影响,对杂草的生态控制进行研究。

3、 建立有害生物的超长期预测和宏观控制

为适应农业的可持续性发展,预测、预报应对有害生物的消长变化做出科学的判断,也就是要对有害生物消长动态实施数年乃至十年的超长期预测。要在更人的时空尺度内进行,其理论依据不单单只是与有害生物种群消长密切相关的气候因子,亦包括种植结构、环保要求、植保政策以及国家为实现农业生产持久稳定发展所制定的政策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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