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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实用13篇

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篇1

在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结束以后。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历史背景类似,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986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今天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一般都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起点。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天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少年法庭鼎盛时期一度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有同志据此鲜明地指出“少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例如,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经试点建立审理涉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使少年司法体系更加独立,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这种曾经引起全国同行广泛兴趣的模式却没有得到肯定。全国大多数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的试点都举步维艰,重新回到寄身于刑事审判内部的不稳定状态。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证实这并非危言耸听。

2、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矛盾

(1)刑事单一化

刑事单一化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而言应该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上讲的。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步与“”后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密切相关,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出于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意图而创设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明显的。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重在惩罚——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地方的少年综合庭尝试将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归并管辖,但由于立法根据、实践经验不足,大都最终流于形式,或者流产。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而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是科学的,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问题是司法干预太少以致无法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问题。旁观他人噎而废己食,实不足取。

(2)审判单一化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指少年审判制度,还包括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证制度等等。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发展的过程。虽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许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警察,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3、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志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问题作过深入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①实践中,这是一种并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的当前少年法庭这种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正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表现为法官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等职能。如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原则、庭审前后延伸工作等,实践中有些少年法庭法官甚至还要为回归社会的失足少年解决就业、升学等困难。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对法官职能的界定还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和对法官职能的界定方式。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著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不尽合理,而这已经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4、为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困难而试行的指定管辖举措举步维艰且带来新的弊端

指定管辖的实施并非如一些学者后来所言的是为了向少年法院过渡做准备,而是由于刑事单一化,造成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的突出矛盾,出于解决这一矛盾及节约审判力量、减少量刑不一等弊端的目的所寻求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借鉴和发展完善。1999年3月上海市高院以沪高法第122号文件了《关于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据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调整本市少年法庭结构,撤消大部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仅在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普陀区法院、闸北区法院设少年法庭,并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分别审理全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的矛盾,但却带来了诸多新的弊端,也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姑且不论这种指定管辖本身是否合法,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这种指定管辖打破了原有司法管辖体系,而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与制约,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能达成某种协议,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仍然很困难;其二,给人民群众造成诉讼不便,增加其诉讼成本;其三,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少年司法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跨地域式指定管辖的实施不仅使这种成效显著且与国际相通的经验予以丢弃,而且严重影响缓刑、免刑少年犯的矫治;其五,各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甲地财政支出,办乙地少年犯罪案件,其财政部门、行政长官是否心甘情愿,会带来什么不良影响,值得思考。①其六,指定管辖还带来具体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困惑、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问题。②

以上弊端的存在使得指定管辖在全国普遍推广是不大可能的,从指定管辖在全国实际实施情况来看,也仅仅是在江苏、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

三、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人们普遍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寄希望于少年法院的创设。③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法律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④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望所归,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酿。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吗?或者说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少年法院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鲎笥遥还?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许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望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如果不正确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①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12页。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少年司法制度篇2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归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查、、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预防少年犯再次犯罪为目的,根据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不同与成年人的独特的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为依据,在审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司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目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看,不仅有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重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查、、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刑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o《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 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同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

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有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有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同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迫切需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查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2.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 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

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有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少年司法制度篇3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少年司法制度篇4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少年司法制度篇5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体育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总结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目的。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是指过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法制教育,因人施教,晓之以理,感化是指运用尊重人,关心人,启发人的感情与态度,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与教育,动之以情,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家庭婚姻等实际困难,挽救是指治病救人为根本目的眼点,立足于拉而不是推、帮助他们从濒临深渊或者陷入泥潭之中解救出来,要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那样,帮助他们。未成年人尚未完全进入社会,他们还有一个较长的社会化过程。如果在他们所行为刚刚偏离社会这个关键时期不将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他们由坏变好,服从正常的社会规范。否则,不仅他们自身今后还会继续违法犯罪,而且还会腐蚀其他未成年人,带坏许多人,况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其家庭教育方法不当,自幼溺爱,娇惯,放纵也有很大的关系。所以,从家庭父母心愿来看,一般都希望国家能教育,挽救过来这些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以解除未成年人的忧虑,惩罚实为矫治的一种措施,当他们已经染了社会恶疾,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依法应受惩罚时,给其以适应度的刑事处罚,并投放列适合少年身心成长的矫治场所,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相同的地方,即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征又使他们与成年人犯罪有明显不同之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的地痞、流氓、恶棍和其他作恶多端的刑事犯罪分子,他们的违法犯罪主观恶习不深,往往是因为自已的不成熟,而一时失足造成的,他们既是害人者又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受害者,他们对违法犯罪后悔莫及,有要求重新做人愿望,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思想尚未定型易于教育,感化和挽救。

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工作,总结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聘清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预防法》第45条第一款更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的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我国少年法庭建立从1984年至今已经走了二十多年的历程,迄今为止,已经基本做到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理,在这十多年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和审判实践的日益丰富,对于未成年人的审理也摸索出一些规律,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少年法庭普遍由一些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审判职能,通过审判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列的积极作用,以广州地区为例,自1992年开始两级法院(共14个法院)均建立了专门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建立了一支由社会青年志愿工作者以及离退休干部教师组成的400多人特邀审员队伍,这些特邀审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并且有专门知识,弥补了审判员在某些知识和经验方面的不足,同时由于身体特殊有利于与成年人进行交流,以消除了未成年人恐惧的心理和对抗情绪,特邀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少年刑事案件,在对少年被告人刑事处分(定罪,刑罚)上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但主审法官在决定是否犯罪和罪刑前可能在法观对特邀陪审员作适当的引导。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罚结合,注重疏导,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式。

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前控辨权与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主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少年的成长过程品行智力个性,身体状况等(2)少年的家庭结构境遇感情关系(3)少年向社会交往人际关系等情况,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是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法庭教育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分别有控辨双方合议庭成员共同进行如果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展或教师等人员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邀请他们参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3条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法庭教育主要围绕下列内容进行(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到的刑罚的必要性(2)导致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3)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3)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少年犯罪案件对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列场,《刑法》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示人的法定人列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辨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当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辨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监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前,经法定许可,法定人可以发言。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有两种情况(1)一律不公开审理(2)一般不公开审理易行少年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仅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宣判仍要公开(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4)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5)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这是对少年被告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和保障少年司法公开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3)少年犯罪一般有律担任辨护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一般都经过专门训练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4)名誉权受保护,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名誉保护是一个重要而且特殊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对自之的认识并不深刻,行为能力较弱,对行为的社会影响的预见是比较低的,而且他们的成长过程还在继续,一旦名誉受到损失,会给心理上造成较大的压力,并且会破坏他们成长的良好环境,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此《预防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法律都对其名誉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应扩大其隐私权。

此外,在教育保护方面《预防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本条是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进行教育保护的具体体现。

五、适用刑法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既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广州地区主要从以下把握。

(二)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已满14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该年龄段的被告人只对比较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辞人重伤抢劫贩毒爆炸放火投毒人种犯罪负刑事责任,一般在量刑对我们首先考虑减轻处罚,若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后果损失的,可不以犯罪论外,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三)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已满16周岁的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均应负刑事责任,但这些人应从轻处罚,但若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性质较轻或同时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减轻处罚,只是其减轻处罚和幅度应比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减轻的幅度小些可掌握在减轻后刑罚幅度中线以上,如果在犯罪中止未遂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免予刑事处罚。

(四)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少年犯罪者大多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成年犯罪相比,他们比较容易受教育改造,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对犯罪少年不适用死刑进行处罚。

(五)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予以关押,故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缓刑作了明确规定使其能够得到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的教育感化挽救既避免了收监后的交叉感染又可以使部分少年犯不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实践证明这些实际执行刑罚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

(六)尽可能使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限制自由管制刑。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人对自之的罪行和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因果关系有所认识,另一方面将其放在社会上不与家庭分离这种不收监的形成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七)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经济上剥夺罪犯能力的刑罚方法。少年犯罪者大多数属于未成年,他们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故在少年司法活动中,应尽量如适用财产刑,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少年受到年龄的限制,大多数政治权利不能享受,因此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既不合理,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反而容易损害和挫伤这些少年犯学习上进的自尊心和重新做人的愿望。

(八)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罪依法适度放竟。未成年犯罪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度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五项也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六、娇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少年犯管教所是我国对犯罪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是我国教育改造机关的一种。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轻劳动为铺的方针,因为少年犯正处于长知识,长身体的年龄,属于相对责任能力人,他们的知识和意志能力相对有限,故应该以更多的时间对他们着重进行思想、道德、法制、文化和劳动技能教育,以达到转化思想之目的。同时,要根据少年犯的年龄和生理特点,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习艺性质的轻微劳动,实行半天劳动的制度,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他们刑满释放后就业和谋生打下基础。

(二)已满16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已满16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又不够刑事刑罚的人实行的一种行征性强制教育改造惜施。这是比收容教养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管教更严格,受教养的人身自由受到更多的束缚,劳动教养是为了弥补《刑法》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但放任不管或者不予以一定的惩罚又明显不公正的状况而作出的,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之间的处罚措施。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制度创立于我国的60年代,是专门为教育和娇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使其得到正确的引导,从而走上新生的一种教育方式,它带有强制性,由政府对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集中管教,但它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发挥着专门机关挽救人,教育人的作用。在收容教养期间,要抓好思想教育,传授文化技术知识,从事轻微的习艺性的劳动。从而培养其家劳动,爱生活的新观念。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是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配合,对有轻微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进行帮助教育的半工半读的特殊机构。工读学校的日常事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部门予以协助,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12至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合留在原来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教或少管条件的中学生,同时也可招收少量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失在社会上的16岁以下辍学学生,工读学校的教育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职业教育。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辍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惯,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金不换工程实施九年来,在市政府的领导和组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积极配合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惩治少年犯罪,挽救边缘少年和预防,矫治青少年犯罪等各项工作中取行一定成效,团结一批热心少年帮教失足青少年的社会人士,建立了社会一条龙矫治体系,通过多种形式教育挽救了数以干计的失足青少年,使他们重塑自我,成位新人。金不换工程也由此赢得社会各界殊荣,在国内外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而在我国日益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下,初步探索出一条具有东方伦理色彩,注重道德感化和思想教育的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之路。

论文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少年司法制度篇6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保护儿童的权利,使他们能够健康的成长,预防和减少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也是全国、全社会、每个公民应当积极努力的目标。因此,建立系统化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来与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合,共同实现预防和减少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系统化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一方面为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国家儿童生存现状的各种资料,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建议与意见;另一方面监督少年司法机构的运行情况,确保少年司法制度是对儿童进行了保护而不是伤害,同时对社会上侵犯儿童权利的事件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少年司法机构启动保护程序。

参考文献:

[1]秦旭栋著:《美国少年法院的启示》,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5月5日第C01 版.

[2]林纪东著:《少年法概论》,台湾编译馆出版.

少年司法制度篇7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1)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2)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3)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2)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最后,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3)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参 考 文 献

[1]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

少年司法制度篇8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省略/)“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少年司法制度篇9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 发展 ,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 历史 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 科学 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在设备系统方面,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 经济 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

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 理学 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

(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

其次,完善少年 法律 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 政治 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 教育 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做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 总结 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少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少年犯罪立案、侦查、法》等;有的是在计划 经济 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 发展 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 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 参考 文献 ]

少年司法制度篇10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少年司法制度篇11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论文网 LunWenData.Com]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论-文-网]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 卷第8 期.

少年司法制度篇12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少年司法制度篇13

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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