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实用13篇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1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2

论文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弟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三、 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 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2、 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四、 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五、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一) 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二)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三)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2、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 承之期待不得为之。(四)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参 考 文 献1、梁宇贤:《保险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雷兴虎:《商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4、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3

(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我国的人身保险中,不必画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即保险利益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

(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4

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英国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与我国不同。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此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指出,“《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说明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未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

实践证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都采用了它,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却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

二、我国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翻译和定义、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利益的时效等方面。

1.InsurableInterest 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我国《保险法》则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即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也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2.保险利益的主体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3.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1)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2)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英美等国的保险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死亡和伤残不仅仅是它自身的损失,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遭受了损失。因此,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转嫁可能为自己带来的风险。此时投保人有权决定保险金的归宿,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 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2)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 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惟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5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始源于罗马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第一次正式确定,后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纳、移植,现已成为各国和地区用于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之一。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对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也有意见认为“满足合理期待说”实质是对传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的严重背离,在合同条款的语义明确的情形下,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若单纯以边际模糊的“合理预期”来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的“严格术语”,其极易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在合同条款已经十分清晰时,也难以避免双方的争论冲突。其次,满足合理期待将导致被保险人投保成本的加重。为避免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的高额承保费用负担仍会转嫁给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再次,极易导致审判权被滥用,法官会村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公然排除或者否定那些语义清楚、明晰的保险条款,而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自由的契约精神,必然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定性。所以,本文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保持谨慎的态度,鉴于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较高,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的综合水平,如果立即适用将会导致很大的问题,应待时机成熟时再行确定。

三、结论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价值的实现,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合理期待说的日渐兴起,也表明了当前学界意欲突破传统,为寻求保险合同的实质正义而大胆探索,虽然当前的适用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无论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还是合理期待原则,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以及对合同主体权利的尊重,其实践意义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

参考文献:

[1]张海棠.保险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William F. Yong,Jr.,Cases and materials on law of Insurance,4th Edition.[M]The Foundation Press,Inr.,1971,p.82.

[4]孙宏涛.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北方法学,2012,(5).

[5]梁鹏.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

[6]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6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与问题分析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保险利益主体的不合理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一样,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没有要求。若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无讨论的必要。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以达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看似合情合理,但却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既然保险金的给付都与自己无关,那投保人也就没有危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而将投保人单一的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3.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中存在的问题。(1)范围过于狭窄。从我国保险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五种: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由劳动雇佣关系的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无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限制。从逻辑上讲,未成年的子女无任何收入来源,几乎不能够(特殊情况除外)为父母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的国家——儿童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监护人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投入来完成,所以对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逻辑的。

4.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地位不对等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的有无,因而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均有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义务,即投保人应履行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审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进行积极审查,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造成的。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7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 insurer doctrine) ”。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 approach) ” 。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8]

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

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14]

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

7.合理期待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18] 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2]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8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9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但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内涵含混不明确,容易引发争议,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险实务展开。

保险利益基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收益和损失,保险利益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因此,本文认为,保险利益是基于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合法经济利益;类似的,财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基于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合法经济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分类

财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体是指所保财产和与之相关的物质利益,它包括两种,一是财产本身的物质财富,二是财产相关的无形的经济利益。财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类别有:

1.现有利益。现有的利益是一种积极的利益,是正确的和相关的收入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的财产已被保险拥有,在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拥有的财产及与之相关经济利益,如所有权,抵押权,管理权等。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一种消极的利益,它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财产的现有利益为基础,预期所应当获得的相关利益。从时间上来看,期待利益在投保时及保险期间内还并未存在,但在投保之后它会产生,并将合法的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现有利益是期待利益的保障,并且预期在保险期间内不会产生某项责任。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因为出现合同违约、意外、自身侵权或其他现象,导致保险财产发生事故,而在此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要对保险财产的事故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因此需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利益也是保险利益的一部分。

4.偶然利益。偶然利益是指在投保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因为未知的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不确定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确定的原则

1.在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利益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则其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甚至其经济利益不但没有受损还获得了额外收益,则其对保险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实务中确定投保人对保险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遵循的首要原则。

2.财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拥有的财产权为基础,但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权。保险利益还包括依据其拥有的财产权,所派生出的其他的合法的相关利益。在保单有效期内,不管因为发生事故保险财产受损或者未发生事故财产正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应的受损或者获益,因约定合同产生的合法利益,其都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实务中,财险公司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3.财险合同的财产损失的确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保险财产损失既要衡量直接损失,也要衡量财产受损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损失的财产利益及其对保险事故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都是保险利益的组成部分。

四、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是拥有合法的保险财产权利。只有法律承认的财产利益,才可以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保险财产取得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禁止性的强制规范,违背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不论投保的出发点是否善意,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

2.发生合同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保险财产的损害要能用货币准确计量,并且,在事前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很快地确定保险财产损失的具体额度。如果损失的具体额度不能以货币计算,那么即使存在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无法对其进行弥补。

五、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项规定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严格界定了时间上的要求,要求投保人自订立保险合同到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都必须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享有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这样要求是主要是考虑到存在熟悉保险规则的不法分子以及事后核实的难度,为了防范保险和道德风险。

但是财产保险也应该遵循补偿原则,即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应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不考虑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财产的损失就不是投保人的损失,若将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给了投保人,则违反了补偿原则。这种时间效力判断的代表是海上保险合同。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而言,之所以不需要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海上保险合同允许自由背书转让。如果海上保险合同要求订立合同时的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转让就失去了意义,没有相应的保险担保,海上货物的交易流转就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国际贸易。而其他类型的财险合同转让时,必须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并批单修改保单上的姓名,这样的业务规定也就内含要求了在订立合同和发生事故时其都要具有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1]陈玉梅,贺银花.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定[J].法制与社会,2006(9):54-57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10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11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

"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语义不明使人产生疑问,无法确定其内涵;利益,是指投保人的利益。"[2]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时,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三种学说。专门技术说认为,"起草人依仗其专业优势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合同中过多的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而投保人很难完全理解相关条款所表达的确切含义。"[3]当因此而产生纠纷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格式条款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4]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条款争议产生时,应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保护弱者说认为,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语言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即在保险合同条款存有歧义时,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乏相关的专业常识,基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为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非常有必要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我国也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旧《保险法》①笼统的规定了当合同双方有争议时,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规定虽然正确但过于笼统,缺乏合理的限制条件,导致其适用上有无限扩大的倾向,反而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正确解释。为改变这一现状,新《保险法》②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在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现分析如下: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保险合同确有疑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对于不是因条款争议引起的纠纷来讲,不应当适用此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仅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如何按其订立合同时所包含的原意去加以说明的情形,而不是按照合同条款去对照分析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没有关系。" [5]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排除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二是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被排除;三是合同用语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不再产生歧义。

其次,其他解释原则无法适用时方可适用。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及保险合同的其他解释原则的适用是该原则适用的基础和前提,首先应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同时还应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这些原则的适用都不能明确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方可适用疑义解释原则。如果适用其他一般原则能很好的化解歧义,则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应服从于其他一般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应当只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民事合同解释原则中普遍存在的"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6]仅适用于格式条款,疑义解释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与"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7]是一致的。因此,疑义解释原则也应当仅适用于格式保险条款。新《保险法》第3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的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条款等都不能适用。

第二,仅限于被保险人是弱者的合同。投保人的层次参差不齐,有经济能力较弱和保险知识匮乏的自然人,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比较了解保险事宜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还有专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因此,在产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8]新《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如自然人,以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注释:

①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②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意]桑德罗.斯奇巴奇选编,丁玫译,民法大全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3】Edwin W .Patterson,The Delivery of a Life Insurance Policy,33Harv.L.Rev.198,222;

【4】Jeffrey W. Stempl,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Aspen,2005;

【5】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河北法学,2003,(5);

【6】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法学,2004,(9):123-128;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12

保险具有分散转移危险的作用,是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伟大发明。但保险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质,这种射性的性质诱发和道德危险。为了防止这种危险,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在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理论相当欠缺。对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下面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保险利益的发展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的合同,这使得它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为了使保险与相区别,产生了保险利益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如此。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上面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个发展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没有问题,而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则存在着争议。一种原则或一个概念在一个领域是否适用,要看它在该领域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以及它在该领域适用是否会对该原则或概念造成混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所谓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乃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险无保险利益。如1881年美国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对保险利益作出的解释所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收益或得到好处,否则,寿险合同是一种,取得保单的一方直接关心的是被保险人尽早死去。”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则去限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把保险利益的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遭到弃用,理由有: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得到保险契约的保护,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无法发挥。对于人身保险即使约定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未表示人身保险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补。

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的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对于人身保险(除医疗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使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对他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时,必须经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因此,只要该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实质的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又无法定量,难以发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种制度都有自身的价值,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既然不能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这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为有保险利益,非常简洁明确,也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不至于畏于保险利益的束缚而畏手畏脚。既防止了不当得利和预防了道德危险的发生,还实现了保险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险适用同意原则的理由

1、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充分保护和尊重人格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保险对象具有人格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同意原则,并且同意权行使的范围不仅仅存在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对所有由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由此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不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纯粹生存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被恶意剥夺或被动剥夺。虽然此类合同无及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即不会发生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道德风险,但由于保险的标的毕竟是人的身体,从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体现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差异。人身保险保障的利益更多情况下是一种由感情关系而引发的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准确量化。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从被保险人自身角度出发,由被保险人的信任等感情确认保险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联系,避免了保险利益处理上量化的弊端。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篇13

然而,这些对保险基本原则的研究多为对单一原则的具体研究,而针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很少,并且观点各异。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和成立要件,所有保险基本原则都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基础。没有保险利益原则,其他保险原则都不成立。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以损失发生为前提,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保险利益原则、代位求偿权、推定全损、委付,以及吞并原则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判定和归属以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带来损失,给谁带来损失为准,即依据损害为保险利益之反面原则,因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最根本最首要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为了贯彻保险的核心原则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可以取消,但补偿原则仍将是保险的核心原则。

还有一些学者将保险利益分为积极的保险利益和消极的保险利益,分别对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损失进行界定: 对于积极的保险利益,损害是指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与积极性财产价值客体的关系受到的侵害; 对于消极的保险利益,损害则是指保险灾害导致被保险人与消极性不利客体的关系受到的侵害。然而,国际上普遍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并列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可见,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并没有达成共识,本文通过研究二者的内涵与演进过程,理清二者的内在联系,对保险基本原则的实践应用进行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二、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理论关系的产生与发展

( 一) 损失分摊思想的出现

最初的保险思想源自人们基于损失分摊的互助共济行为。我国自古就有积谷防饥的后备仓储制度,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委积制度、汉朝的常平仓制度、隋唐的义仓制度、宋朝的广惠仓制度,以及民间相互保障组织等,这些分散风险的思想就是最初海上保险的原理与基础。国外保险思想最早产生于古巴比伦,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类似货物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的规定,而公元前18 世纪对运输农牧产品时马匹死亡给予的经济保障则是财产保险的雏形。早在公元前4500 年,古埃及的石匠间就产生了一种互助基金组织,将具有相同政治、哲学或宗教信仰的人集合在一起,会员定期交付一定金额的会费,当其死亡时,由该组织支付丧葬费用,这是最早的进行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组织。而最初以法律条文形式确定的保险原则,是公元前916 年由《罗地安海商法》规定的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损失分摊原则,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的货物,如果是为了全体利益,其损失应由全体受益方分摊。这一原则是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萌芽。其后,在《罗马法典》中也体现了在海上贸易活动中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共同分摊损失的相互保障思想。

( 二) 基于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损失补偿

1. 法定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保险利益

起源于13 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遭受损害才可以获得赔偿,且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16 世纪出现了以损失补偿为功能的现代意义的保险,从这一时期开始,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之间的关系才得以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为防止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Santerna 认为,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而提出抗辩,应支付全部的保险金。而Straccha 却认为被保险人只能就其所有权的部分请求保险金,并首度提出被保险人应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De Casaregis 对Straccha 持赞同观点,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进行损失赔偿的前提,并且被保险人应该能够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否则视为。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规定了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仅仅根据是否具有所有权来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来决定是否进行损失补偿,确定补偿金额的多少。该学说将损失补偿的主体限定为财产的所有者,忽略了对物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非物质利益的人的保险利益,使得保障的范围受到限制。

由于这一时期的保险标的多为实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等非实物保险还未出现,将实物作为保险标的还是对实物具有的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并没有区别。但实际上,对某物的所有权和从该物产生的保险利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具有可以一般衡量的价格,而后者的价格取决于它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根据利害关系的不同,损失补偿的主体和金额也不同。该学说将保险人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失的补偿等同于对其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补偿金额仅用一般价格衡量,对于不断发展的保险制度和应用来说过于狭隘。在英美法系国家,1720 年英国的劳合社曾出现过投保人以和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寿险保单。由于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并不会使投保人蒙受经济损失,保险标的实际上被当作了对象,这一时期不乏投保人暗杀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案例,诱发并助长了不良社会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为此,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首次通过立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了防止和道德风险的发生,英国议会也于1774 年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旨在消除将他人生命作为赌注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和索赔时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该法律不仅明确了人寿保险也需遵循保险利益原则,而且规定了保险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这是对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上做出的最初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直至目前仍占据优势地位的是法律关系说,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经济损失,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1805 年Lucena v. Craufurd 一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上议院接受了爱尔登法官的观点。爱尔登法官认为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要看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利,即在财产上的权利,或与财产相关的合同衍生出来的权利,某些或然事件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这种权利,影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享用,这就是著名的爱尔登准则。

爱尔登法官将保险利益作限制性解释的理由是,必须确保能达到确定并避免不实际的保险。基于法律关系说,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 条规定: 凡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即具有保险利益; 尤其是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可以保险的财物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财物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享有利益,或者,该项财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即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在16 世纪末到19 世纪初这一时期,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关系说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都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中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同时也将相当一部分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但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投保人排除在受保障范围之外,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认定过于严苛使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受到了严重限制。况且,社会关系的发展总是先于法律的完善,过于苛刻的法定利益标准会使新的利益关系无法被既有的成文法涵盖,阻碍保险法承认新的社会关系。

2. 经济上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

19 世纪末,强调事实上经济利益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得以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1893 年Ehrenberg 提出对于同一标的物,与其所具有的经济关系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利益分为同时存在的保险利益、相互竞争性保险利益和个别性保险利益。经一系列立法判例的完善和对形式学说的批评,逐渐形成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具体可分为利用说、危险负担说和实质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概念,即使投保人对某一客体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仍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保险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谁是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谁就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获得损失赔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摆脱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只注重物权法形式上所有权的局限性,将保险法上真正具有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纳入保障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舍弃了法律关系说,转向单纯经济利益说。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必然有物权联系,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存在获益,或因其毁损或灭失而在经济上受损即可。

但此时保险赔偿不能支付给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应当支付给保险合同以外的、真正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认定也不局限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是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价值。在实践中,保险利益不以物权法、债权法等所涉及的法律概念为确定标准,而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概念。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或债权,只要存在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保险分散其风险。从大陆法系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和英美法系的单纯经济利益说来看,二者都放松了对保险利益法律属性的规定,仅仅要求具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即可,使得经济上真正的受害者得到了保障,使损失补偿的功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实现。但是,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该类学说难以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且由于经济上的价值判断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也有所不同,在一些案例中很难对保险利益进行判定,对于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因此,该类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但在现实中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仅仅有事实上的利益,有时很难准确地认定主体在事实上和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并且基于关系的复杂性,对损失补偿金额的确定也会存在争议。

3. 合法的经济上可期待利益与损失补偿

在海上保险中,根据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与财产所具有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或有利益。其中,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等已享有并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它不仅以所有利益为限,对于存在的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关系均具有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基于保险标的现有利益产生的、确实存在的、依照法律或合同将在未来产生的利益,如货物预期利润、船舶营运收入、船员工资等。但是,如果期待利益只是一种虚幻的、希望的或在法律上不确定、不认可的利益,那么就不能被认为是保险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与海上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或有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第三方的权益关系中发生的一种利益。被保险人因第三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会导致或有利益成为现实的保险利益。因为这种事件为偶然事件,所以将这种保险利益称为或有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或有利益,也可以进行投保。但是,在发生损失时能否获得损失补偿,则要依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定。

18 世纪末至19 世纪初,国际上大量的案例在确定保险利益时运用了期待利益的思想。历史上最早使用期待利益原则的是1782 年关于英国海岸巡逻队官兵对所捕获船只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Le Cras v. Hughes 一案。此后,在1805 年的Lucena v. Craufurd 一案中,劳伦斯法官指出,保险的本质是保护人们免于不确定事件可能带来的损害; 保险不仅保护那些实际可能遭受物质损失或丧失物质所有权的人们,而且保护那些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失去本来预期能够获得利益的人们,这就是著名的劳伦斯准则。该理论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是建立在对实际利益的预期之上,即保险利益并非对某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而是与保险标的存在的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某事物面临某种风险,并且一旦这种风险消失,某人就会有获得好处或利益的接近必然的可能性,那么这个人就可以被认为对该事物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在英国的Anderson v. Morice 一案中,大米在装船过程中因船舶沉没遭受损失。Chelmsford 法官根据1745 年《海上保险法》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买卖合同规定货款在全部货物装船完成后才支付,在未全部装船完成时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货款,因而对已装船部分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一旦保险利益的认定仅以实际利益的预期是否成立为标准,势必导致保险活动的泛滥,无法真正达到保险法防止不当得利、实现保险损失补偿的作用。并且,Mansfield法官所称的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本身有天然的缺陷。将事实和期待两个词糅合在一起,从逻辑上看是自相矛盾的。能成为事实上的东西就不能算是期待,而既然称之为期待,就说明这还不是事实。对于期待利益成为现实利益确定性的衡量也难有客观的标准,这会使判决受到质疑。期待利益原则曾经被法国的海事条例明令禁止,但是,目前期待利益已经被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接受。近年来,美国法院还通过期待利益原则处理了许多善意的被保险人购买失窃汽车而投保的案件。多数法庭基于期待利益原则保护那些对所购买的赃物投保却毫不知情的人的权利。

从法理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不包括赃物,买方对赃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平诚实原则,善意购买者在获得赃物时对盗窃事实毫不知情,并且对于其购买的物品有一种现实期待,无论这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从防范道德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角度来看,将赃物的善意购买者排除在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不利于保险根本目的的实现。所以一经证明购买者是善意和无辜的,就应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然而,期待利益原则的缺点是经济利益标准的界限或边际难以界定,有些学者认为,如果经济利益没有界限,则实际期待利益原则运行的结果是在法律上取消保险利益。如果采用经济利益标准去判断保险利益的结果是导致取消保险利益,那也就没有必要去争论保险利益到底该用法律利益标准还是经济利益标准去判断,因而提出了取消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界定的争议,出现了合法经济利益学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也被称为双重验证理论。该学说将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统一起来,既克服了法定关系理论只注重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法律上的关系而忽视实际经济利益的局限,又降低了保险利益扩大导致不当得利的可能性,在理论上较为合理,且为多国保险立法所采纳。此外,鲁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补偿的预期货币损失。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对财产本身的利益,还包括一种预期的、非物质的利益。然而,该定义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做出规定,仅认为能够产生预期货币损失即可投保,从而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保障范围,不仅使保险经营的不确定性增强,还会增加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使保险成为不法之徒谋利的工具。

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利益性质观的提出使人们对家庭关系的亲近程度和保险利益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家庭关系越亲近,对经济利益上期待的要求就越放松。然而,这些研究并没有对这种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如何从量上用金钱来衡量做出具体解释,从现有的文献和资料中也无法获知相关的成功实践经验,对这种观点的探讨尚停留在理论上。而英美学者则较注重经济联系,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虽然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合法的保险利益就不会产生道德风险。在保险的实践中,道德风险的产生与否和保险活动是否合法没有绝对的关系,合法的保险活动常常也会产生道德风险,而在法律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活动也可能不会产生道德风险。人们之间的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经济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法律上具有保险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发生之间的关系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不可或缺,因为这是界定利益归属的本质依据。但将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并不一定会显著地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还会剥夺相当一部分人获得利益保障的权利。因此,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利益或期待利益,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就能够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这种经济关系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4.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

最初西方在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这一问题就有分歧,Kentucky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而纽约法院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损失多少的问题,所以未谈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损失补偿关系的问题。Dickson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标的存在的利益而非标的本身,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标的本身而非标的存在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最初适用同意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只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许多学者从伦理观的角度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郑玉波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定义为一家之属共享天伦之现实与期待,兰虹则认为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保险利益没有客观的价值评判标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限的,但保障程度要受到投保人缴费能力的限制。若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则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及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

人不是简单的物,人权不能简单地与物权等价。从广义上讲,损失补偿不仅是经济上的补偿,还有精神上的慰藉。这种精神慰藉是通过保险的形式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带来安全感,使其在不确定的风险下能够获得确定性的保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人身保险利益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富人有钱就认为其妻子和儿女具有比穷人更多的保险利益,也不能因为富人的生命更值钱,就能获得比别人多的保障。相反,如果从精神层面上来看,对于一个作为贫困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来说,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对于整个家庭的打击可能比富人更大。金钱利益主义用金钱利益的多少衡量保险利益,忽略了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他有血缘、感情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的、建立在情感基础上的精神利益关系,违背了保险的真正目的,既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和损失确定的依据,也不能实现保险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的功能。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绝对地取决于法律关系上的亲疏远近。并且,亲疏远近的判断是主观的,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更难以对损失程度和补偿金额的多少进行衡量。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也没有因亲疏远近关系的不同而对损失程度和补偿金额有差别性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是其他三个保险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界定,其他原则无法发挥作用。因为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与否不因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带来损失、给谁带来损失为判断的依据。用保险法谚来描述保险利益与损害补偿的关系,即无保险利益则无损失,无损失则无补偿。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是因为人们对利益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不同,不同的利益在量上的减少可视为损失,这个利益的量用法律上的权益来衡量,就表现为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用经济上的价值来衡量,就表现为经济上的保险利益。损失与利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否损失、损失多少要依保险利益来确定。并且,保险利益不仅是度量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准绳,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会波及社会之公序良俗。保险利益原则如何界定,决定了损失补偿功能实现效果的好坏。

过于严格的爱尔登准则会限制损失补偿功能的实现,而过于宽松的劳伦斯准则则会导致保险活动泛滥,无法为真正需要保险的人提供保障。保险利益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质和量上的规定。一方面,保险利益原则杜绝利用保险进行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道德风险,确定获得损失补偿的主体范围,是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质上的规定。另一方面,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防止产生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补偿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是无效的。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损失补偿原则在量上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利益或期待利益,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就能够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这种经济关系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投保人可以就其损失获得补偿。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产生了事后道德风险,保险合同依然生效,获得损失补偿的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人。

这样,既能够避免人们所担心的不合法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也能够在最大范围内保障真正遭受损失的人的利益。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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