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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论文实用13篇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1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2

「内容提要对近代传统民法体系局限性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再度调整,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传统法律体系,局限性,经济法,产生,概念 一、近代法律体系的思想渊源及其基本特征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法产生于这个时代,有它的理论背景和特定的社会背景。这个特定的社会背景就是: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经济法的出现就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体系的局限,使法律与已经发展的社会经济和已经改变的社会道德观念重新吻合起来。因此,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因此,要把握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必须对近代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进行考察: (一)启蒙哲学、古典经济学与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一般认为,近代法律体系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这一法律体系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启蒙运动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主义的经济学理论。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一些思想家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哲学思想,例如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人人是平等和独立的,因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所有权”。在此前提下,“没有本人的同意, 最高权力不能从任何人那里取走财产的任何一部分”。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没有全体人民的同意,它不可做任何有害于任何人的事情,每一个国民都有权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自由地追求财富和幸福。 这些思想无疑是现代法学思想的哲学源泉,并且,它促成了以建立在人人绝对平等、以保护私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从经济理论上看,古典经济学家们在对商品经济内在规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认为自由经济是自然秩序在经济领域中的延伸,是最能实现人类福利的经济形态。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思想。他认为:“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以其劳动及资本,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在没有任何君主权力作用的情况下,必定会给人类的发展带来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带来的利益。斯密奠定的自由经济理论,成为资本主义世界普遍奉行的信条。 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同时,这两大理论支柱,也决定了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以及20世纪以后的一系列法律改革运动。 (二)近代法律体系的特点 建立在启蒙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基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将法律分为公法、 私法两大法域。其中,以调整私人关系,保护私权为目的的,为私法;规范国家行为限制公权力扩展的法律,为公法。 在公法领域,在建立现代民主政体的基础上, 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3)在私法领域,基于人人平等、同质的假设, 对民事主体进行高度的抽象,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权利义务体系。 受启蒙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形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其形成后, 对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其之所以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主要原因在 于这种法律体系是随着当时的时代要求而产生的,它的产生和施行具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当时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充满着小商贩、小手工业者、小作坊和小农产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产社会。近代法律体系正是在这种社会模型的假设上设计的。然而,两个多世纪过去后,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建立在这种社会模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已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 二、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与经济法 深受启蒙哲学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影响的、近代私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就是一切民事主体绝对的平等。近代民法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清除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任何具体的特征,把每一个人都看作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一样的同质的人。在这个基础上,构筑了其庞大的规则体系。一切人都是相同的,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不对具体人格进行几乎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作为近代民法支柱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无不来源于它对民事主体同质、平等的抽象假设。立法者深信,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并在自由的逐利过程中,实现人类的最大福利。 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传统哲学和自由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近代私法体系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引起人们注意的是自由经济发展过程中弱肉强食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处于强者地位的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夺。依传统民法的观念,资本家与工人是完全平等的,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只能通过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契约法来调整。然而,随着市场化和城市化的出现和发展,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剥夺,在城市中生活的工人,除了出卖劳动力以外,便无法生存。而法律却并未考虑到这个问题。另外,雇主出卖商品获得的收入首先由他自己获得,然后,再发给工人工资,这是商品经济的交易规则,对于掌握分配权,同时也决定着工人生存命运的资本家来说,他以各种理由扣减工人工资,工人除了忍气吞声之外,别无它法,对此,法律也未进行考虑。建立在抽象人格假设基础上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首先在社会劳动领域充分的暴露出来。绵延不断,愈演愈烈的工人运动,无疑是促使人们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合理性进行反思的一个重要动因。 第二、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剥夺。经济活动的企业化,培育了一批又一批财力雄厚、各种专业人员齐备、触角遍布全球的大企业,与这些大企业相比,作为社会个体的普通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与之匹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城市化生活方式的普遍化,消费者的境况更加恶化,信息的不适当分布,更加剧了消费者的“无知”以及基于这种无知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而近代民法理论认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只能通过契约来调整。“契约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缔结了契约,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至于当事人一方在经济上占有强大的讨价还价地位,那是无关紧要的”。显然,面对现实的经济社会, 对传统民法原则的固守,只能使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遭受经营者的任意宰割。消费者正当利益的被侵害开始引起人们的日益重视,消费者境况的恶化与消费者问题的普遍 化,终于引发了席卷全球、愈演愈烈的消费者运动。 近代民法是对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肯定,梅因说,近代私法体系的建立实现了法律发展“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依照启蒙法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思想建立起来的私 法体系,为保障人权,彻底根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自由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抽象人格的假设,仅仅是一个假设而已。将每一个人视为同质的、完全相同的人,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近代私法体系的正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不可能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由于近代民法的这种局限,故而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再次调整就成为必然。在经济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这些关系完全通过合同法,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调整。进入产业资本主义阶段,劳动者地位的日益恶化,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民法中基于资本者与劳动者平等的假设而以契约自由为原则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则首先暴露出其与现实的矛盾,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矫治的行动首先在这一领域发生,其结果是导致基于对劳动者与雇佣者具体人格识别,并在对劳动者弱者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从保护劳动者一方利益出发而制定的劳动法的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市场结构的变化,特别是垄断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一手遮天,公平自由竞争并通过这种竞争将人类引入天堂的梦想已经破灭。为了弥补传统民法的不足,从而导致了现代反垄断法的形成。自本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类生活的高度城市化,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大,而技术的发展又使人们对商品越来越陌生,加上经济势力、交易能力以及商品生产本身所固有的经营者最大化利益追逐动机和信息天然地偏向于经营者一方等等,这些均使消费者的地位日益恶化,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同样使传统民法陷入困境。故而再次发生对近代民法的修正,其结果便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些法律规范无疑是今天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可见,对传统民法局限性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再度调整,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公法体系中国家职能的变化与现代经济法 (一)从消极国家到积极国家 在启蒙哲学及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看来,国家是一种恶的存在,是不得己之恶,是实现人类自由与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以自己的存在为目的,而以他人为手段。 每一个人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会自发地实现社会最大的福利。因此,任何形式和程度的国家干预,对人的自由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对人类的公共福利的实现都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仅仅在于最低程度的维护秩序的需要,通过它可以避免原始野蛮状态下的互相惨杀和无休止的争斗,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实现理性的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国家本身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人们正常的权利行使和理性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形成的国家,完全是一种消极的国家,是独立于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之外的存在。市民社会中的一切皆属于市民(包括法人)自由意志的空间,国家公权无任何活动的余地,仅当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权才得以发动,以消除对自由的威胁。国家的基本角色是充当市民的“夜警”和“仲裁人”。所谓夜警国家,警察国家,治安国家等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最基本的内涵都是强调国家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社会最低程度的秩序与安全;同时,对人们在实现自由、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冲突进行调停和裁断。司法过程本质上仍然是权利和自由的界定和实现过程。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经济活动的“溢出”,导致社会环境的日益恶化,无休止的掠夺性开发,造成自然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使人类面临毁灭性的危险;市场自发的资源配置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更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日益激化;失业、通货膨胀使已经混乱不堪的社会雪上加霜;经济危机频繁地发生并日益加重,更使人们频于绝望。这一切使人们对自由经济的消极面有了新的认识。面对日益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人们再次将求援的目光投向了国家,对国家提出了更多 的要求,产生出更多的期待,认为国家不应该总是对社会及经济生活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应该为实现公共福利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干预经济生活,通过其外部引导力量,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国家观念的转化,引起了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由消极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过渡。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L?D?韦德所言,在200年前, 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它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 而在今天,人们则期待国家为他们多作些事情。在人们的普遍期待中,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逐渐成为普遍的现象。 (二)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随着国家观念的转变,现代国家的职能得到充分的扩展。除了传统治安国家的职能外,其产生的新的职能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管理职能 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相关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公共管理是国家职能转变的重要体现。在夜警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仅仅在于维持必要的治安的水平上,而在职能国家,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进一步强化。它不仅从公共安全的需要出发对社会进行管理,而且从实现公共福利和经济的宏观效率角度对经济事务进行管理。与经济有关的公共管理职能最重要的具体体现在于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以及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而对与环境影响有关的经济活动的限制,为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而对土地进行的管理等。 2.调控职能 即通过国家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节和控制。调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宏观层次上的结构合理和高效率运行。调控的手段既包括刚性的直接调控,也包括柔性的间接调控。前者通常是指对具体经济活动主体直接实施的行政指令和行政安排,后者则通常包括对一般经济主体的政策性劝导和通过经济杠杆而做出的利益诱导。其中,经济杠杆的运用是最常见的调控手段。 3.经济参与 即国家以经济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但国家的参与并不是直接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的参与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必要的:第一,通过国家参与经济,为一般大众提供其必要的但是又不能或不宜由市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第二,为一般民众的利益,通过经济参与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节,如,为平抑物价而参与某种商品的进口、出口订购和销售等。 4.公共服务 即由国家向社会提供各种公共服务。这里所谓的服务,不是国家作为市场主体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而是国家作为公权者而提供的职能性公共服务。如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商品质量检验,进行消费教育;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组织就业培训,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为引导经济活动而提供市场供求信息;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开展科技咨询等等。 (三)国家经济职能的实现方式与经济法 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通过抽象的国家行为; 其二,通过具体的国家行为。前者,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实现,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界定经济活动主体的活动空间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当经济主体活动越出法定的范围或采用不合法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时,国家公权发动,通过公法责任的追究而迫使其就范。在这里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的作用而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对特定经济主体的特定事务做出处理的行为。 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两种方式是互相依赖,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但在实现国家职能方面,二者的适用范围却是不同的。在上述各种经济职能中,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可以通 过抽象行为而直接实现。在公共管理领域,通过有关法律的颁布可以为被管理者提供行为依据,并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保证其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经济活动。在宏观调控领域,通过在法律中对各种经济杠杆的确定和利用,使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对其利益风险进行重新估计,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于经济总体结构和宏观总体运行与发展的行为选择。同时,在公共管理领域,抽象的法律规制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排斥,一方面,抽象行为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具体行为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抽象行为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具体行为的保障。在宏观调控领域,也不排斥具体行为。如,为实现国家政策而对某一经济主体进行劝导和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指令。 与此相反,经济参与和经济服务的职能一般只通过具体行为实现。作为实现国家职能另一种形式的抽象行为,几乎不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不可能通过法律这种抽象形式而得到全面的实现,故具体行为的运用便显得必要,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行为本身也需要约束,惟有如此,国家权力运用才能取得合法的形式,权利滥用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由此,便产生了对另一种法律的需要,这种法律就是规范行使经济方面的权力的法律。它以国家公权(主要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为主要规范对象,故所谓经济行政法,从真正意义上说,只能包括这一类法律。我们认为,对国家职能实现形式的混淆,乃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争的根源。 综合上述,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从而导致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产生,经济法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形式,夜警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转换,应是经济法产生的又一原因。 四、对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再认识 基于以上对经济法的观念形成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概念,应从以下角度来认识: 现有的经济法理论大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某种经济主体之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将国家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方,将其他主体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另一方。目前,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如经济管理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经济协调法论,宏观调控法论,等等,都是从这一角度对经济法进行界定的。其后果便是经济法无法从理论上廓清与行政法的界限。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和调控经济的法律。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制和调控,将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家与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实际上根源于对国家经济职能实现形式的片面理解。如前所述,国家干预经济可以通过其实施具体行为来实现,亦可以通过立法这种抽象的行为来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不应理解为它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与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而应理解为它是国家实现对社会经济干预的法律,国家制定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经济法的实施,干预的目的也因此而得到实现。 因此,两种不同形式的国家干预的区分,是划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界限的基本前提。规范国家通过其具体行为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为行政法(经济行政法);而国家直接用来规制调控经济的法律便属于经济法。前者调整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以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为内容;而后者调整经济活动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已泾渭分明,一目了然。 承认经济法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会引起经济法与民法的再度争论呢?我们认为,这也是可以避免的。很明显,民法是私法,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它通过财产权的界定,主体资格的确定,基本活动方式的提供和基本活动规则的订立等等来促进市场的形成,维护市场主体的高度自治,保护私权。民法基于人人平等同质的前提而制定,民法的主体是高度抽象的几乎没有任何具体特征的“人”(包括法人),在民法中,不存在享有特殊权利和承担特别义务的主体。基于这种假设而制定的民法 ,构成市场经济中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民法领域是自治的领域,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实际上,民法规则如何发挥作用,完全要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而与此相反,经济法则属于社会法,它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公共福利。经济法是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它可以根据不同主体而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以实现相互关系中的实质正义。经济法是强制法,任何主体不得通过协议排除其法律规则的适用。违反经济法,将受到国家的制裁,这种制裁由国家依职权进行(通常为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民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法律性质和调整方法上是完全不同的,从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是市场内部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市场外部的法律。国家通过经济法作用于市场,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市场交易的公正合理,保障宏观经济效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卢梭。社会契约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9。 洛克。政府论[下][M]。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方法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51—52。 同上。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6。 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民商法丛论第二卷[C]。45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上海:商务印书馆。 西南政法大学·李东方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3

论文摘要:信息时代,信息资源的占有率已成为影响一国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世界各国对经济信息的争夺加剧。完善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生产力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文章对经济信息安全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通过分析我国经济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与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提出完善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经济信息安全 国家经济安全 信息化 法律保护 一、信息化挑战我国经济信息安全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安全保障体系非常脆弱,对于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国家经济数据的泄露,泄密案件的连续出现昭示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一)对经济信息的争夺日益加剧 经济竞争的白炽化与信息高速化在推动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业已存在的窃取经济信息活动更为猖獗,无论是官方的经济情报部门还是各大财团、公司都有自己的情报网络。世界各国在千方百计地保护本国经济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在千方百计地获取他国的经济情报。目前我国正处于泄密高发期,其中通过计算机网络泄密发案数占泄密法案总数的70%以上,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商业活动中,商业间谍与经济信息泄密事件频繁发生,据业内人士透露泄密及损失最渗重的是金融业;其次是资源行业,大型并购很多,而十次并购里面九次会出现信息泄密事故;高科技、矿产等领域也非常严峻,很多行业在经济信息安全保护上都亮起了红灯。 (二)窃密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化 一方面,发达国家及其情报组织利用信息技术优势,不断监听监视我国经济情报,非法获取、篡改我国信息或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经济波动,以获取经济乃至政治上的收益;另一方面,除技术手段,他们还通过商业贿赂、资助学术研究、举办研讨会、派专人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企业简报、股东报告甚至是废弃垃圾通过仔细研究,分析出有价情报等方式大量收集我国经济信息。正如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的一位中国专家认为:“在中国,当前贿赂最主要的形式不再是支付现金,更多可能由公司付费途经洛杉矶或拉斯维加斯到公司总部考察。这种费用可以被看做是合法的营业支出,也可以为官员设立奖学金。”窃密技术日益先进与手段日趋多样化、合法化对我国经济安全,特别是经济信息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三)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淡薄 近年来,每当政府机构公布国民经济运行数据前,一些境外媒体或境外研究机构总是能准确“预测”;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包括经济数据、经济政策等伴随学术报告、会议研讨甚至是一句家常闲聊便被泄露出去;载有核心经济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被随意连接至互联网导致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有调查显示,我国有62%的企业承认出现过泄密现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商业秘密管理所设立专门机构的比例不到20%,未建立任何机构的比例高达36.5%;在私营企业中,这样的情况更加严峻。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的薄弱已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 二、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缺失 安全的实质是一种可预期的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主张。保障经济信息的安全是信息时代法律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利益之一。法律保障经济信息安全,就要维护经济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以及可控性,这是由信息安全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对经济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存在相当大的漏洞。 (一)缺乏对保密性的法律保护 保密性是指保证信息不会泄露给非授权者 ,并对需要保密的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等级,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力度的保护。现行《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以及分级保护虽有相关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针对传统的国家安全,有关经济信息安全方面仅出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经济秘密的划定、保密范围和措施等缺乏相应条款;对于跨国公司或境外利益集团等窃取我国经济政策、产业关键数据等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界定,以至要追究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款可适用的情况屡屡发生。 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法律规定分散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同部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而混乱,弱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①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的“未披露的信息(undiscoveredinformation)”即“商业秘密”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须具有秘密性、价值型、新颖性与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将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样的规定不以商业秘密在商业上使用和继续性使用为要件,使不具实用性却有重大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得不到保护,不利于经济信息的保密。此外,人才流动的加快也使商业秘密伴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流失的可能性激增,但对商业秘密侵权威胁(ThreatenedMisappropriationofTradeSecrets)我国尚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泄露或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第219条虽增加了刑事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而又缺乏处罚性赔偿规定,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二)缺乏对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完整性是指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未授权的或非预期的操作修改和破坏,它要求保持信息的原始面貌,即信息的正确生成、正确存储和正确传输。目前,我国保障信息与信息系统完整性主要依靠《刑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层级较低又缺乏统一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但在第23和25条却只规定对破坏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的较轻处罚规定;现行《刑法》第285条也只规定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就是说,行为人非法侵入包括经济信息系统在内的其他信息系统并不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对信息安全的保障依然侧重于政治、军事等传统安全领域,而忽略了对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 (三)缺乏对可控性的法律保护 可控性是对经济信息的内容和信息的传播具有控制能力,能够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自由流动。网络的盛行使得经济间谍、商业贿赂等窃密手段的频繁出现而使得经济信息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流动。面对日趋“合法化”的窃密行为,《刑法》第110条的间谍罪与第11l条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都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缺乏有关经济间谍罪的专门规定;而《国家安全法》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国家安全整体的法律条文,并且侧重的是传统安全的政治和军事领域,对于经济安全,尤其是经济信息安全这样一个新的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存在的威胁仍缺乏适当的法律规制。 除了经济间谍外,跨国公司对我国实施商业贿赂获取经 济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增加,经济信息的可控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威胁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上。然而,现行《刑法》并未直接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罪行定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虽然规定商业贿赂的对象既可包括交易对方,又可包括与交易行为有关的其他人,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却又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缩小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罔,将除交易双方以外能够对交易起决定性作用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被排除在外。另外,对于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畸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2条,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但事实上,通过商业贿赂手段所套取的经济信息往往可以带来高达上百万的经济利益,过轻的处罚完全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与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和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的治理仍存在不足。三、完善我国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对策 法律保护经济经济信息安全,既要求能预防经济信息不受侵犯,也要求能通过国家强制力打击各种侵犯经济信息安全的行为,从而达到经济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威胁,经济主体主观性不存在恐惧的安全状态。因此,维护经济信息安全需要构建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修订《保密法》,增加保护经济信息安全的专门条款 《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以及加强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等五方面内容,总体上得到了专家学者的肯定,但仍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斟酌与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对于经济领域的信息安全保密问题,应增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经济秘密的保密范同,明确哪些经济信息属于国家经济秘密,通过明确“密”的界限强化保密意识,维护经济信息的安全。因此,在修订《保密法》时,我们可以在保证法律的包容性与原则性的基础上,可以借鉴俄罗斯的《联邦国家秘密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属于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以法律的方式予以规定,将对国家经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过早透露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的包括财政政策、金融信贷活动以及用于维护国防、国家安全和治安的财政支出情况等经济信息包含在内,以具体形象的样态将国家经济秘密明确的归属于法律控制范畴,避免因法律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而带来的掣肘。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 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泄密案件的日益频繁,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的问题,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维护经济信息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可以借鉴国外以及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时,应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体例明确商业秘密的内涵。同时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的要求,使那些不为本行业或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价值”以及“潜在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信息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2)要明确规定各种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种暴利行为,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却往往十分巨大,如不以刑事责任方式提高违法成本便难以遏制其发生;(3)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当引入不可避免泄露规则(InevitableDisclosureDoctrine)。该原则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采取的保护方式,旨在阻止离职员工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自觉或不自觉地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的问题。引入不可避免泄露原则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避免因人才流动为保密性带来的威胁。 (三)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确 保经济信息的正向流动 随着信息在经济活动中作用加重,商业贿赂的目的不再局限于获取商品销售或购买的机会,通过商业贿赂获取竞争对手经济秘密已成为信息时代非法控制经济信息流动的重要手段之一。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实现对国内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有效监管,是堵截经济信息非法流动、维护我国经济信息安全与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必然选择。因此,在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时首先应当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借鉴《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给予相关单位、个人或密切相关者好处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④其次,对于商业贿赂的管辖范围应当适当扩大。根据《经合组织公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确立跨国商业贿赂法律的域外管辖权制度,对故意实施的跨国商业行为予以制裁。因此,制定《反商业贿赂法》要求将我国经营者或该商业活动的密切相关者无论是向国内外公职人员、企业、相关个人以及国际组织官员行贿行为或是收受来自国内外企业、个人的财务或其他利益优惠的受贿行为都应列入该法管辖范围内,并针对商业贿赂这种贪利性违法行为,完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此外,在立法时还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加大制裁力度,取消现行法律中固定处罚数额的不合理规定,采用相对确定的倍罚制,并制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不再具备从事相同职业或业务再次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从而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以确保经济信息的合理正向流动。 (四)完善《刑法》,维护经济领域信息安全 “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要领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故此,完善《刑法》并加重处罚力度,是维护经济领域信息安全的必要保证。 首先,计算机与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成为影响经济信息安全的关键因素。面对《刑法》对经济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缺位,增加维护经济信息安全的专门条款是当务之急。因此,应首先对《刑法》第285条进行调整,规定凡侵入具有重大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科技价值与政治价值等)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同时,针对目前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不属于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但却具有知识性或重大价值,特别是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料现象日益严重,《刑法》中还应增设窃取计算机信息资源罪,对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手段,以窃取他人信息资源为目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规制;此外,在《刑法》还中还应增设财产刑、资格刑,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从多维角度预防和制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其次,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应完善相关刑事责任与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在刑罚的表述中并没有详细的划分。纵观国外立法,大多根据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了多种量刑幅度。因此,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置应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刑罚,对侵犯商业秘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从重处罚,确 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保证法律的威慑力。此外,针对目前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除规定不公开审理外,没有对参与商业秘密的诉讼人员规定保密义务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还应设置相关保密义务条款,在司法解释中也应规定配套的保密措施,以确保权利人在伸张权利时其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不会因法律的漏洞而丧失。 最后,借鉴美国《经济 间谍法》,在《刑法》中增设经济间谍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同,经济间谍罪重在预防和制裁图利于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政府的人且使之获得不局限于经济之上的利益的行为。因此,增设经济间谍罪,应明确经济间谍罪的界定、构成要件、刑罚以及及于域外的法律效力等,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注重从国家安全角度保护商业秘密,特别是经济信息类秘密,对经济间谍行为予以严惩,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 总之,以法律预防和制裁各种侵犯经济信息安全行为,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生产力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针对信息安全的基本特性,建立健全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体系,实乃理论界与实务界当务之急。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4

摘 要:近年来,市场经济实践中频繁涌现的法律不及道德无力的“无政府”秩序混乱现象,事实上已经给传统的法律与道德社会调控角色及其机制提出了严峻挑战,那么,现行的道德与法律角色错位之症结在哪里?市场经济到底需要什么样的“道德”与“法律”?如何构建符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调控机制?如此等等。带着这些凝重的追问,本文拟就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与法律合理性角色及其构建予以一定层面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调控,道德,法律,构建 一 现实场景下,我国经济运行面临的严峻问题是:一方面,市场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秩序化低下;另一方面,社会公德失导、失范及其虚无现象相当严重。百姓极为关注的贪污腐化、权钱交易、坑蒙拐骗等社会恶劣现象,毫无退减迹象,反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市场交易成本,而且也会致使经济运行处于低效率状态。 究其源由,一个不可回避且极为重要的因素是:“作为社会主要行为规范及调控手段的‘法律’与‘道德’,原本性的角色分化及功能‘二元’,对法律不及道德无力的‘无政府’地带在实践中的不断滋生蔓延,事实上无法得以控制……” 这是因为,就法律规范而言,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唯一性、确定性、普遍性、强制性等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些优势足以保证:由法律规范支撑的法治,在治国安邦、管理社会、保障民权等领域的活动中,角色绝对主导。由于法治靠的是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其次,法治对人们的生活安排方面,它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及组织之间有一种默契,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这种“默契”和“调节机制”经法律的确定性配置后,能促成人类生活的高度和谐。另外,法治的终极追求,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 但是,法律并非万能,其自身也有不可自愈的缺性:第一,法律具有迟滞性。法律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不能做到随机应变。第二,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列络行为无从涉及。第三,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第四,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法律功能的局限,是由法律规范与生俱来的“不足”决定的。特别是在诸如见义勇为、帮贫济困、价值沦丧等社会领域,法律往往是望尘莫及的,出现所谓的“法律真空”现象,致使这些领域的“无政府”秩序混乱。因此,法律不可能覆盖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利益关系和矛盾,并且,由法律本性功能缺损引发的而又相应地成为法律调控绊脚石的乱局,依靠法律本身是无法化解的,天然地存在着对能补己之过的法律外力量的依赖。 就道德规范而言,与法律规范不同,直接源自社会生活,具有内容丰富、灵活多变的特长。奉行的是自尊、自觉、自律和教化约束,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来维系,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它要求人们动机高尚、善良,倡导一种“圣人”标准,对人们的行为心里进行“内在”性的影响。道德的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就会特别的稳固而深远。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当人们对道德上的权利 、义务发生争执,乃至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道德就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十分突出地表现出了约束弱化这一毛病,面对广泛的社会经济生活,仅凭此道德良心是无法得以解决的。因此,道德也面临着满载君子标准而难以践行的无奈,并且道德的这一天性弱点,依靠道德本身是不能弥补的,同样存在着对能创生硬性威慑效果的道德外的力量之渴求。 可见,虽然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都是社会调控手段,但仅凭单独的任何一种调整规范和调控手段,均不能完及市场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控任务。那么,是否可以“道德法律化”呢?一般情况下,法的创制只有契合伦理道德精神,才能确保良法得以产生;惟是良法,才能获得普遍遵从,这是实现法治的核心基础。但,此并不能直接演绎为道德的法律强制。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而过度地、强行地赋予道德规范以法的国家意志,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强制的国家标准。“这种外在裁剪划一的做法,使法律跨越其触脚边际而成为套在市民身上的枷锁,因而必须受到社会抵制而难以得到普遍遵行,也极易造成专权以道德理想主义的法律化身侵吞市民社会权利的恶果。……这种‘法律不法律,道德不道德的夹生规范’,不但建立不起良好的规则秩序,反而可能成为破坏规则秩序的一个祸根” 二 那么,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道德与法律角色及其何以构建呢?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对法律与道德的性能进行比较分析,就是期望能够科学地对各自角色进行定位及合理配置,使各自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以便最大化地满足实践需要。实践中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合理构建及其维度,道德与法律均无能一包天下,而“市场运行”本身是不容“秩序”或“控制”出现任何危机的,实践的这种高要求不得不迫使法律与道德走向结合。笔者认为,实践中为抑制“真空领域”泛滥,应本着治病除根的态度尽力从两方面来解决:一是健全“法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实质合理)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法律观念上,要从法的“专政职能主义”中解脱出来,让位于法的公共职能作用;强调法的社会性和规律性;推从法的“权利本位主义”;承认公、私法划分,充分尊重私权利和私法原则;赋予程序法超越对应实体法范畴的独立价值,努力实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等等。 法律的创制革新上,重新审视“需要什么制定什么”、“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及特色,树立立法的全局性、系统性、科学性、预见性等观念;改变法律绝对依赖于政策的理念,在政策改革的总方向内,应根据“社会客观”、“法律客观”和“国内与国际协调”规律性立法,为社会发展提供具有足够推动力的“法律动机”;立法体制上,为保证立法工作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化、民主化、专门化和科学化,应由部门立法转向国家权力机关主持下有专项资金、特有机构和专家化起草班子的专门立法;立法技术上应从主体标准转向行为标准,增强既定规则的普适性范畴, 以利市场繁荣和公平竞争;立法重心应从数量型转向数量与质量的结合型。 法律的实施改进上,可根据中国国情适当借鉴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严格保证政 府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公正司法的独立性;提升法律职业队伍素质,建立行之有效的普法机制,大众性培育社会公民的法律习惯和法律信仰,筹造主流社会文化的体现公正、自由、平等、效益的现代法治精神。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这里的“德制”,就是道德制度化的简称。它首先表现为静态系统与动态系统的统一:从静态方面看,道德制度的结构由道德规范系统、道德实施制度、道德监督机制和道德组织机构等构成;从动态方面看,它是指道德的实现过程,即道德调整及其后果——道德秩序的统称。其次,道德制度也是道德实践与道德观念的统一。道德制度必须依赖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道德实践来构建;同时,任何道德实践总是置于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的,毫无疑问要严格地受制于这一场景下人们历史形成的道德观念。从“规范—制度—秩序—观念”这一范式特征可看出,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即道德社会强制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再次,最为关键的问题是,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从本体上讲,这一任务唯望道德本身是无从办到的,道德的天性就决定了无论对其如何精装巧扮、镀金抹银,也打造不出硬性威慑的约束效果。于此,道德只有别无它法地寻求另一种强制力来济助,期望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能够助生道德社会强制力的强制力,最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律强制力。因为,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缺陷是其本性固有,通过法律自身是无法弥补的,可以肯定,面对瞬息万变的时代韵律,等待法律的自身完美来彻底解决社会关系的调控矛盾,永远只是一个梦想。于道德而言,随机应变恰恰是其追赶时代弄潮儿的看家本领,作用力弱化又常常让道德站在时空的最前沿而无能去铲除玷污和侵吞新事物的恶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并且,此“第三力”一旦创制,它就会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一方面,积极供给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需要;另一方面,全力弥补道德规范的强制力不足。此“第三力”之实质,是法律为获求道德“灵活性”弥补而根据自身的需要对道德予以的授权性“强制力”让渡。“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即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律与道德两种资源于一定控度上的契合。 如何创生“第三力”?“第三力”之再造,在实践操作上要通过启动“道德程序立法”来完成。“道德程序法”,系指保证道德实体规范得以全面施行及强制后果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 道德程序法的任务是保证道德实体规范得以普遍施行,使道德产生硬性约束效果,使弱性道德转变为硬性道德。道德程序法的内容,主要是对实践需要硬性作用的道德规范的适用条件、过程及后果予以明确的强制性程序设定,构筑起道德规范实体评判、法律规范程序设定的法律道德结合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契生出道德与法律共享的“第三力”——道德硬化后的约束力,以此填补法律空缺和道德无力。 道德程序立法的实际开展,至少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完善的道德实体规范。明确的道德规范,是道德“硬性约束”(“第三力”)的现实依据。只有制定出系统、配套的道德实体规范,增强道德规范的可操作性,如制定各行业的具体职业道德规则、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各种社会行为的道德评判标准,才能使“道德程序立法”具有实证基础。二是有健全的道德组织体系。只有健全的道德组织体系,才能将道德规范的制 定、实施及后果执行一律“归管”专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设立、职能及协调运行均予以法定明确化。如美国国会设置的“道德委员会”就有类似功能,1997年,美众议院议长、共和党人约特。金里奇因被控欺骗国会,有违政治道德,被处以30万美元罚款。我国至今还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各级政府设置的“精神文明办公室”,也未纳入法定化运行轨道。 韩世强:《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J],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72-75. 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实践把握》,[J],法学研究,1999(1):13-14. 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韩世强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5

我们应当完善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修改补充现有的行政组织法,尽快制定机构编制法,并严格贯彻执行,彻底地进行机构改革,改变当前行政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的现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几经反复的政府机关能否办公司的问题又出现了,政府机关集资大办公司,有的是主要领导挂帅,有的还保证年底不论盈亏都分红,有的政府部门牌子一变,即成了公司,但与政府并未脱钩,搞的是“翻牌戏”,还把原下属企业法人强行变为自己的子公司,这些势必造成官商不分和新的政企不分。但这些与市场经济格格不人的现象,恰恰是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名义下形成的咨看来,完善行政组织法,明确规定市场经济下政府有哪些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和程序,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已成为当务之急,否则,真正的市场经济难以形成。

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目前,行政机关人浮于事,冗员太多,素质较低。同时,工资待遇又差,未能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行政干部颇有微词,一讲市场经济,一片下海声,摆摊经商,从事第二职业,这又造成干部队伍不稳定,无心工作。干部制度不健全,这也是执法不严、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及权利义务、工资待遇等,造就一支素质高、业务强、精明强干的执法队伍,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值得提一下的是,这里讲行政法要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并没有否认行政法在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方面的重要性。宏观调控经济的行政法,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环境和秩序的社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等,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是过去我们在规范约束政府自身方面欠得较多,而且只有先管好自己才能真正管好别人,只有先“拆庙赶神去香火”,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和重置政府机构,才能完成政府直接千预经济向宏观调控经济的实际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大力发挥行政法在政府自身管理方面的作用,为此,行政法应由过去侧重规范约束相对人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

二、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重实体向重程序转变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6

1.代表性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律经济学经典著作被译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及《正义/司法的经济学》、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罗宾・保罗・麦乐怡的《法与经济学》等。以上著作的引入,一方面为我们全面理解诸如什么是法律经济学、西方学者是如何用经济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等一系列问题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学者进行法律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学术向导和理论指南。同时,这样一个翻译运动也恰恰说明我国国内对这一理论的内在需求。

2.对法律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的介绍、评析及应用

与翻译运动并行的是中国学者对西方法与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评析。尽管对西方“法和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移植最终不能代替对中国大陆“法和经济学”理论的建构,但这些研究毕竟为我们了解法律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和条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思想渊源、分析方法、基本内容、基本特征等提供了方便,而且其中也有一些不乏理论价值。

3.对斯密、马克思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研究

比较而言,国内对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经典作家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这一问题研究不是很多。在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上,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先驱们做出了怎样的贡献?他们究竟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跟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新”法律经济学比较而言,他们各自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又有何异同?他们彼此之间的经济分析法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传承关系吗?如果有,这些关系又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等等。有关这些问题,国内学者研究得比较少。

二、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分析

1.从国内法律经济学的论文来看,理论性的文章居多,真正提出有建设性的、能够为实务人士所用的论文较少。

据对我国法律经济学界已经出版的文献所做的不完全统计:(1)就学术著作而言:中国大陆已出版的法律经济学译著和专著,由法理学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法理学著作有25部,而由部门法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实务应用的部门法著作是8部。(2)就学术论文而言:据对中国学术期刊网1994-2005年(搜索的关键词或篇名是法律经济学;搜索的栏目是法律政治类)论文统计,关于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论文有265篇,关于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论文有63篇。可见以实务研究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远远滞后于以理论研究为基本特征的法理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

2.我国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

在中国,法律经济学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虽然有所谓法律经济学应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事后注释。两相比较,我国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的“忽视”既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不成熟的表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包括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

3.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缺乏“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

相对于国外法律经济学在实务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其“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即使与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相比,也落后甚多。就以关于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文章来讲,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学者已经开始经常就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展开详尽的法经济学分析,而大陆学者往往甚少。

三、中国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缺失的原因

1.从法律经济学知识供给的角度来看

(1)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一方面,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法学研究和教育而言,其前20年大致可以看作是树立法学知识专业化形象的时代。出于对之前政法不分状况的担忧,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法律教学与研究,大多数法律教学与研究都主张法学存在其自身的专业性,特别是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强调部门法学自身的法言法语。这种实务教学与法言法语也与借鉴日本、德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言法语著述的法律传统原因有关。因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颠覆法学自足性,试图用另外一种学科的语言来取代法学语言的学术尝试,虽然其在法理学界作为一种思潮和方法尚可以被容忍,但要将其引入部门法实务问题的研究,对于那些掌握部门法理论和实践话语权且热衷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对于仅有法学专业知识而基本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来说,“是可忍孰不可忍”。另一方面,虽然中国社会盛行“潜规则”和法律实务中对成文法律的“变通适用”,但是在法学研究中,因为受注释法学传统束缚,国内法学界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文字和规范解释,而忽视法外之法(如各种法律的“潜规则”)的研究,而且这种注释法学传统又从所谓“司法独立”、“法官非行政化”的现代法治理念中找到了依据。于是,侧重法律条文以外因素研究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被视为一种与实务关系不大的法理学研究,其虽然有学术价值,但不能直接解决实务问题。而且,受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所导致的一种学术研究思维惯性,使得我国对国外法律经济学论文和书籍的介绍中,往往是侧重规范性、理论建构的文献,对于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那么“诱人”的文献则介绍不多。

(2)法律经济学研究自身在实务应用上也存在不小的困难需要加以克服。抛开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问题不论,法律经济学在具体实务研究时也存在“操作化”困境。特别是不少主流法律经济学论文(主要由具有经济学教育和学术背景的学者撰写)过于看重理论化的经济学模型,过于重视经济学自身的逻辑性,在对法律现实的提炼上走得有些过头,显得过于理论化和模型化。而一门学科如果过于理论化,人们就会只是就其他理论家提出的问题展开研究,而不是试图为理解真实世界而提出的疑问提供解答。另外,现代主流经济学中形式化和数学化的风气常常也不当地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导致不少法律经济学研究在“符合科学性要求”的同时,却“偏离了所要分析的基本目标,无助于对法律制度进行精确解释,其结果无非是将语言的模糊(传统法学最为人诟病的地方),转换成了数学公式中的‘变量’。”(参见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当然,更为具体现实的一个原因是,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是他们运用经济学的一个知识和语境障碍。虽然越来越多的民商事审判需要法官掌握愈来愈多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但一个流行的观点是,专家型法官不等于专家,所以解决实践中有关经济专业问题所需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主要应依靠经济学专家,而不应依靠掌握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否则民商事审判就成为“经济学研讨会”了。

再从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路径来看。虽然国外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基本定型,但我国的法学界在当时除了有一些很简略的介绍之外,如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法律经济学的介绍与推广主要由经济学家来完成,而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问题上至少在90年代中期以前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由此,可以想象的是,以经济学家的立场出发,他们对法律经济学的介绍所戴的经济学“眼镜”必然不会有太多的“法言法语”,关注的问题自然也是经济学味道很重,缺乏法学语境,难以得到法学界的回应。而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发展也因此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由于语言的限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近10年不得不大量依靠经济学家选择、翻译和介绍的国外文献,不能从法学家的视角去选取自己需要的资料,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重经济学理论,轻法律实务研究”的特点。

2.从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

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实务界的主要“消费群体”是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机构。但是,在我国,这三者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不足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缺少实务研究的重要原因。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7

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应对传统的讲授法进行改进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交叉学科,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极为紧密,对其的学习,必须要建立在其他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不仅包括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还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这对于缺乏系统、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较高人文社会科学素养的法学本科生而言,学习难度极大,因而,学生对经济法总论的系统、深入把握,绝对离不开讲授法的运用。然而,传统的讲授法所固有的缺陷却容易使学生学习经济法总论时觉得枯燥、乏味,丧失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因而,教师在运用传统的讲授法进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时,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第一,改进、创新讲授法的教学形式。一方面,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参与性不强;另一方面,经济法总论的内容理论性极强,如果学生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学生对所讲授的内容往往难以理解和消化。因而,在经济法总论的授课的过程中,教师应当特别注意授课内容的逻辑性、条理性;语言的抑扬顿挫、生动有趣;适时的对学生进行提问,提高学生对讲授过程的参与性;否则,学生很容易有疲劳感,教学效果也就不理想。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讲授过程中,教师还应当充分有效的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应当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文字处理、图片、声音、视频等有机结合,增强授课的生动性、形象性、直观性,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1]

第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提高自身的水平。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意味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与经济生活联系极为紧密,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可谓日新月异,经济领域中的新现象、新知识、新观点、新理论更是层出不穷,经济法总论作为与经济有密切联系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理论抽象,当然需要对这些有所反映。因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尤其是经济学学科方面的知识,努力做到“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才能避免照本宣科,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针对特定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的采用特定的分析方法2011年第11期中旬刊(总第462期)时代TimesF予以讲授。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共性原理,主要涉及到的是经济法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这些理论问题,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进行讲述,以增强讲授的逻辑性、层次性,以便于消化,加深理解。例如,在讲授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时,就应当着重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经济法概念、现象及理论的发展进行全面深入的讲述;在诠释经济法学的基本原理时,必须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经济法、成文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的经济法、发达国家间的经济法、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法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法进行讲述;在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时,必须运用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方法,对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介绍。

第四,讲授过程中,必须要结合社会现实,增强经济法总论的实践性。经济法总论是经济法分论的理论抽象,理应对经济法分论具有指导意义,体现出一定的实践性,然而,长期以来,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都存在着“两张皮”问题。所谓“两张皮”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喻指经济法总论与经济法分论联系松散,不能对经济法分论进行有效的指导,缺乏实践意义。“两张皮”问题的出现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总论没有类似于《民法通则》和《刑法》这样的法律渊源,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往往注重理论分析和逻辑论证,很少结合社会现实进行讲述。这使得经济法总论教学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对理论感兴趣的学生具有学习的积极性之外,大部分学生都会觉得经济法总论与实践脱节,没有应用价值,而缺乏学习的热情。因而,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应当注重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案例的互动,既要运用经济法分论案例对经济法总论进行说明,又要用经济法总论去诠释和解决这些案例。

三、经济法分论的教学应着重运用实践性教学方法

无论是经济法分论中的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管理法,基本上都是以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实践基础。因而,传统的讲授法对于经济法分论主要运用的是法律解释学的教学方法,即运用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法例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立法体系和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这种法条解释的讲授方法,属于成文法国家最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它对于夯实学生基础,使学生全面系统掌握我国经济法分论的立法体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良好效果。然而,这种教学方法并不能适应经济法分论教学的需要,因为经济法分论与总论不同,其与法律职业实践密切相关。学生对经济法分论立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了解和熟悉仅仅是最基本的教学要求,更重要的是,学生应该能够灵活有效的将这些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可是,这种教学方法培养出的学生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普遍有所欠缺,根本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因而,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停留在对传统讲授法的有限改进,而应当着重运用包括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课程实习及法律诊所教育等实践教学方法,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一)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通过引导学生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2]与传统的讲授法相比,案例教学法运用生动、活泼的典型案例,形象化的阐释相关的理论问题,使学生能更形象、更深刻的理解所讲授的内容,同时,通过学生的参与、讨论,也更好的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运用能力,这无形中也缩短了课堂教学与司法实践的距离。案例教学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特点契合了经济法分论实践性强的特点,与讲授法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无论是讲授知识点时,还是组织课堂讨论以增强学生对特点知识点的灵活运用能力,均应当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

(二)辩论式教学法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悉法律,还要有雄辩的口才和缜密的逻辑金融inanceNO.11,2011(CumulativetyNO.462)思维能力。辩论式教学法作为教师、学生就特定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一种教学方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因而,经济法分论教学过程中应当适当的采用这种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准备一些争议较大的理论或者实践问题,对学生进行提问,并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的互动,最后,由教师对辩论过程进行概括和总结。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学原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思考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亲身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践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并在这种感受和体验中锤炼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主动发现甚至创新的精神。[3]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8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6]

法律经济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理论,是完全必要的。”[7] 根据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9

名称

4月18日(星期六)

4月19日(星期日)

课程

代号

上午(9:00-11:30)

课程 代号

下午(14:30-17:00)

课程

代号

上午(9:00-11:30)

课程代号

下午(14:30-17:00)

020103 财税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60 财政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05 金融 00073 银行信贷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75 证券投资与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60 财政学 00072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 00074 中央银行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109 国际

贸易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88 基础英语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90 国际贸易实务(一)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00091 国际商法 00076 国际金融 00094 外贸函电 00093 国际技术贸易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89 国际贸易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45 生产与作业管理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4729 大学语文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3 会计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57 管理会计(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55 中级财务会计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0156 成本会计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7 市场

营销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80 企业定价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81 广告学(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9 旅游

管理 00190 中国旅游地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015 英语(二) 00191 旅行社经营与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87 旅游经济学 00188 旅游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212 企业财务管理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204 企业投资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55 中级财务会计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50 金融理论与实务 00161 财务报表分析(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30104 经济

法学 00230 合同法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67 劳动法 00226 知识产权法 00242 民法学 00227 公司法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00233 税法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245 刑法学 00244 经济法概论 05679 宪法学 0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677 法理学 030112 法律 00242 民法学 00223 中国法制史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00244 经济法概论 00247 国际法 00245 刑法学 00260 刑事诉讼法学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261 行政法学 05677 法理学 05679 宪法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301 行政

管理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277 行政管理学 00040 法学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107 现代管理学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08 工商行政管理学概论 00292 市政学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0312 政治学概论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49 政府经济管理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0101 学前

教育 00384 学前心理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387 幼儿园组织与管理 00383 学前教育学 00386 幼儿文学 00385 学前卫生学 00393 学前儿童语言教育 00390 学前儿童科学教育 00389 学前教育科学研究 00388 学前儿童数学教育 00396 学前儿童美术教育 00395 科学.技术.社会 00394 幼儿园课程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0103 小学

教育 00405 教育原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408 小学科学教育 00395 科学.技术.社会 00409 美育基础 00406 小学教育科学研究 00411 小学数学教学论 00412 小学班主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407 小学教育心理学 00415 中外文学作品导读(选考) 00416 汉语基础(选考) 00410 小学语文教学论 00417 高等数学基础(选考) 00418 数论初步(选考)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40106 教育

管理 00442 教育学(二)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31 心理学 00446 现代教育管理技术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107 现代管理学 00445 中外教育管理史 04729 大学语文 00443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一) 19034 教育评价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0119 基础教育(中文方向) 00405 教育原理 00536 古代汉语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537 中国现代文学史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98 外国文学 00506 写作(一) 00535 现代汉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7341 简明中国古代文学史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576 文学评论与鉴赏 040201 思想政治教育 00024 普通逻辑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31 心理学 00040 法学概论 00442 教育学(二)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32 伦理学 00475 社会发展史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50102 秘书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315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034 社会学概论 00345 秘书学概论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0510 秘书实务 00040 法学概论 00854 现代汉语基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509 机关管理 04729 大学语文 050114 汉语言文学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06 写作(一) 00532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 00535 现代汉语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531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536 古代汉语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128 汉语言文学教育 00405 教育原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00532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0535 现代汉语 00536 古代汉语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207 英语 00595 英语阅读(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522 英语国家概况 00795 综合英语(二) 00596 英语阅读(二) 00794 综合英语(一) 00597 英语写作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303 公共

关系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647 公关语言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107 现代管理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643 公关心理学 00644 公关礼仪 00645 公共关系策划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646 公共关系写作 00853 广告学(二)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308 新闻学 00633 新闻学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653 中国新闻事业史 00040 法学概论 00655 报纸编辑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853 广告学(二) 00656 广播新闻与电视新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654 新闻采访写作 04729 大学语文 00657 新闻心理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405 室内

设计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708 装饰材料与构造 00688 设计概论 00712 建筑工程定额预算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6 画法几何及工程制图 04729 大学语文 080306 机电一体化工程 02183 机械制图(一) 02159 工程力学(一) 02185 机械设计基础 00012 英语(一) 02230 机械制造 02195 数控技术及应用 02236 可编程控制器原理与应用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2234 电子技术基础(一) 02205 微型计算机原理与接口技术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232 电工技术基础 02237 自动控制系统及应用 04729 大学语文 080701 计算机及应用 02142 数据结构导论 00342 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2141 计算机网络技术 00012 英语(一) 02316 计算机应用技术 02198 线性代数 04732 微型计算机及接口技术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2318 计算机组成原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20 数据库及其应用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30 电子技术基础(三) 02323 操作系统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80704 电子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10

专业代码与名称 星期六(2016年04月16日) 星期日(2016年04月17日) 上午 下午 上午 下午 09:00-11:30 14:30-17:00 09:00-11:30 14:30-17:00 020105 金融 [专科] 00073 银行信贷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75 证券投资与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60 财政学   00072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 00074 中央银行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107 保险 [专科] 00079 保险学原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80 财产保险学 00081 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09 国际贸易 [专科] 00088 基础英语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91 国际商法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90 国际贸易实务(一)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76 国际金融 00094 外贸函电 00093 国际技术贸易   00089 国际贸易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18 餐饮管理 [专科] 00984 酒水知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978 烹饪工艺学(二)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980 烹饪原料学(二)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45 生产与作业管理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4729 大学语文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3 会计 [专科]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57 管理会计(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55 中级财务会计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0156 成本会计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5 人力资源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66 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67 劳动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71 社会保障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6 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专科] 00168 房地产经济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71 房地产投资分析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6 物业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4 建筑工程概论 00169 房地产法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5 房地产开发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7 市场营销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80 企业定价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81 广告学(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11 饭店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93 饭店管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194 旅游法规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201 饭店餐饮管理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215 电子商务 [专科]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889 经济学(二)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894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3 市场信息学 00898 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 00900 网页设计与制作 00902 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28 物流管理 [专科]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05361 物流数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2 物流英语     020265 采购与供应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728 采购谈判与供应商选择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1 物流数学 05362 物流英语       05734 商业组织与过程     020313 销售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185 商品流通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908 网络营销与策划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103 监所管理 [专科] 00242 民法学 00245 刑法学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0 刑事诉讼法学 05677 法理学 05679 宪法学      点击查看全部内容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11

其中,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经济法分论各部分的共性原理,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价值、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等问题,基本上并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法律制度;而经济法分论则恰恰相反,其主要研究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领域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这使得经济法总论与分论存在极为显著的差异:经济法总论的理论性极强,实践性很弱;经济法分论的实践性极强,理论性则相对较弱。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教师在经济法学教学过程中,理当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本科教学仍然沿袭成文法国家传统的讲授法教学模式。囿于讲授法教学模式的固有特点和经济法学的学科特色,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学教学过程当中,应当区分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对传统的讲授法教学模式进行扬弃。

一、讲授法教学方法的特点

讲授法是成文法国家最为传统的教学方法,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讲授法长期以来也是我国法学本科教学中最传统和最普遍的教学方法。这种方法一般由某门课程的教师在课堂上依据教学大纲、教科书等教学参考资料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及基本知识。与其他教学方法相比,这种教学方法有下列一些优点:一是高效性。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顺着教师的思维去获取新知识、新观点、新思想,教师能够通过讲授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最大限度的将本学科的基本知识传授给学生。二是系统性。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进行授课,能够系统的将经济法学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就可以全面、系统掌握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三是成本低廉。教师运用讲授法进行教学简便、易行,成本低廉。

当然,讲授法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固有的缺陷,一是教师往往进行的是“灌输式”的讲授,照本宣科,填鸭式的向学生强行注入理论、原理和学术观点,讲授的内容抽象、笼统、不易理解,缺乏趣味性,学生容易产生厌倦感和压抑感,从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因教学方式的单向性和学习方式的被动性,学生没有思维和想象力的启发,大部分学生为考试而学,阻碍了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养成;三是讲授法容易培养学生的认同思维,扼杀学生的创造力,学生学习将会走入“抄笔记、背法条、考笔记”的误区,学生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薄弱。四上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处于权威地位,极少有学生会挑战其观点,使其丧失进一步提高自己水平的动力。

由于讲授法存在以上一些固有的缺点,使得讲授法并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需要,因此,很多教师和学者都主张摒弃这种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但笔者认为,尽管传统的讲授法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但是也有着其他教学方法难以替代的优点,如全面性、系统性、简便易行性,因而对其不应完全否定。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学的教学过程中,经济法总论理论性极强的特点比较适宜主要采用讲授法的教学方法,但应当进行一定的改进以发挥讲授法的优点,克服其缺陷;而经济法分论的实践性特征则更加适宜将讲授法作为辅助教学方法,而着重采用能够有效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和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实践教学方法。

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应对传统的讲授法进行改进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交叉学科,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极为紧密,对其的学习,必须要建立在其他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不仅包括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还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这对于缺乏系统、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较高人文社会科学素养的法学本科生而言,学习难度极大,因而,学生对经济法总论的系统、深入把握,绝对离不开讲授法的运用。然而,传统的讲授法所固有的缺陷却容易使学生学习经济法总论时觉得枯燥、乏味,丧失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因而,教师在运用传统的讲授法进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时,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第一,改进、创新讲授法的教学形式。一方面,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参与性不强;另一方面,经济法总论的内容理论性极强,如果学生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学生对所讲授的内容往往难以理解和消化。因而,在经济法总论的授课的过程中,教师应当特别注意授课内容的逻辑性、条理性;语言的抑扬顿挫、生动有趣;适时的对学生进行提问,提高学生对讲授过程的参与性;否则,学生很容易有疲劳感,教学效果也就不理想。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讲授过程中,教师还应当充分有效的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应当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文字处理、图片、声音、视频等有机结合,增强授课的生动性、形象性、直观性,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1]

第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提高自身的水平。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意味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与经济生活联系极为紧密,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可谓日新月异,经济领域中的新现象、新知识、新观点、新理论更是层出不穷,经济法总论作为与经济有密切联系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理论抽象,当然需要对这些有所反映。因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尤其是经济学学科方面的知识,努力做到“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才能避免照本宣科,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针对特定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的采用特定的分析方法予以讲授。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共性原理,主要涉及到的是经济法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这些理论问题,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进行讲述,以增强讲授的逻辑性、层次性,以便于消化,加深理解。例如,在讲授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时,就应当着重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经济法概念、现象及理论的发展进行全面深入的讲述;在诠释经济法学的基本原理时,必须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经济法、成文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的经济法、发达国家间的经济法、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法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法进行讲述;在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时,必须运用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方法,对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介绍。

第四,讲授过程中,必须要结合社会现实,增强经济法总论的实践性。经济法总论是经济法分论的理论抽象,理应对经济法分论具有指导意义,体现出一定的实践性,然而,长期以来,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都存在着“两张皮”问题。所谓“两张皮”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喻指经济法总论与经济法分论联系松散,不能对经济法分论进行有效的指导,缺乏实践意义。“两张皮”问题的出现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总论没有类似于《民法通则》和《刑法》这样的法律渊源,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往往注重理论分析和逻辑论证,很少结合社会现实进行讲述。这使得经济法总论教学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对理论感兴趣的学生具有学习的积极性之外,大部分学生都会觉得经济法总论与实践脱节,没有应用价值,而缺乏学习的热情。因而,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应当注重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案例的互动,既要运用经济法分论案例对经济法总论进行说明,又要用经济法总论去诠释和解决这些案例。

三、经济法分论的教学应着重运用实践性教学方法

无论是经济法分论中的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管理法,基本上都是以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实践基础。因而,传统的讲授法对于经济法分论主要运用的是法律解释学的教学方法,即运用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法例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立法体系和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这种法条解释的讲授方法,属于成文法国家最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它对于夯实学生基础,使学生全面系统掌握我国经济法分论的立法体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良好效果。然而,这种教学方法并不能适应经济法分论教学的需要,因为经济法分论与总论不同,其与法律职业实践密切相关。学生对经济法分论立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了解和熟悉仅仅是最基本的教学要求,更重要的是,学生应该能够灵活有效的将这些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可是,这种教学方法培养出的学生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普遍有所欠缺,根本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

因而,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停留在对传统讲授法的有限改进,而应当着重运用包括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课程实习及法律诊所教育等实践教学方法,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一)案例教学法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通过引导学生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2]与传统的讲授法相比,案例教学法运用生动、活泼的典型案例,形象化的阐释相关的理论问题,使学生能更形象、更深刻的理解所讲授的内容,同时,通过学生的参与、讨论,也更好的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运用能力,这无形中也缩短了课堂教学与司法实践的距离。案例教学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特点契合了经济法分论实践性强的特点,与讲授法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无论是讲授知识点时,还是组织课堂讨论以增强学生对特点知识点的灵活运用能力,均应当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

(二)辩论式教学法

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悉法律,还要有雄辩的口才和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辩论式教学法作为教师、学生就特定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一种教学方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因而,经济法分论教学过程中应当适当的采用这种教学方法。

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准备一些争议较大的理论或者实践问题,对学生进行提问,并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的互动,最后,由教师对辩论过程进行概括和总结。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学原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思考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亲身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践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并在这种感受和体验中锤炼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主动发现甚至创新的精神。[3]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与其他的教学方法相比,模拟法庭教学法是一种对学生知识和能力要求较高的综合性的实践教学方法,能够全面锻炼学生实体法、程序法、法律文书写作、表达和法律思维等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有效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

一般来说,模拟法庭教学要经过六个程序:确定案例;分派角色;分组讨论;诉讼文书的准备;正式开庭和总结评析。其中,确定案例和总结评析是最重要的两个环节。在确定案例时,教师应当选用经济法分论中典型的具有可辩性的疑难问题,最好是真实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才能最大限度激活学生的思维;在总结评析阶段,教师应当首先组织学生对模拟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地总结或讨论,让亲自参加庭审的同学及旁听的同学分别发表对该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材料、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及庭审表现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教师应对庭审过程和庭审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进行完整正确、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今后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四)课程实习教学法

目前,法学院系的法学本科教育都开设了专门的毕业实习课程,还有些法学院系有假期社会实践的要求,对此,笔者是非常赞成的,因为法学专业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专业,法学本科教学的目的不仅仅是让学生全面的熟悉法学原理和相关立法,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正确的将理论和立法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的能力。然而,目前的实习、实践教学的教学效果并不好,往往流于形式,这与院系和教师没有进行有效的组织和考核有密切关系,要想真正发挥实习、实践教学的作用,必须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

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笔者主张适当的增加实习、实践环节,开展专门的课程实习,要求并组织学生利用课余和寒暑假时间去律师事务所、法院等法律机构进行实习。为了保证教学效果,实现教学目的,应当要求学生将经济法分论课程实习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对实践中接触到的真实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总结并由实习单位和教师共同给出实习成绩,此外,还应当将实习成绩作为经济法学课程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作为课程考核合格的必要条件,以督促学生积极有效的开展课程实习。

(五)法律诊所教学法

法律诊所教育是一个外来名词,属于法律教育术语,英文名为ClinicalLegalEducation。其借鉴了医学院校诊所教育的模式。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真实的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律服务,“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教师通过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与其他实践教学方法相比,法律诊所教学法的最大特点,是将将法律条文及其理解和运用放在一种真正的事实环境之中,从而使学生掌握将法律文本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学生得到进行法律分析和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机会。[4]

经济法分论实践性极强的内在特点要求必须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因而,教师除了运用前述几种实践教学方法,还应当结合教学内容,将法律诊所教学法与经济法分论有机的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合经济法分论实际需要的法律诊所式教学。为此,法学院系应当要积极与附近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法律机构联系,建立法律实践基地,让学生有机会在真实的法律环境中提高自己经济法分论的实践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李遐桢.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与教学方法的改进[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0(2):100-104.

[2]苏永利、郭长军.素质教育背景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探究[J].现代教育科学,2007(2):142-144.

[3]胡建.法学教学方法在应对法律教育的职业性趋向上的策略[J].高教研究.2009(3):52-56.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12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B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6]

法律经济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理论,是完全必要的。”[7] 根据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诞生发展至今,一路上都伴随赞誉与诋毁,既有人为之喝彩,也有人不以为然。本文试图从价值观与方法论上对其作简略评析:

无疑,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已构成时代的基调。如果用单纯的法学或经济学的原理去评价某种经济现象或社会现象,无论如何都是只窥一斑。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8]但另一方面,过分的法学泛经济化,抬高经济分析方法而贬低、排斥其它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经济学理论在法律中的具体应用首先应体现在价值层次,亦即在公正、正义等基本价值名目中,为“效益”跻出一席之地,形成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其次在立法、执法等层次上,应贯彻效益优先思想,突出法律的经济价值,并以此作为评判法律优劣、成败的一个客观标准。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这种方法大大开拓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涵,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但认为经济因素能解释人类行为的所有方面,以经济学概念将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法学概念取而代之,将法学泛经济化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实事求是地说,经济学方法只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其作用。要知道,任何一种法学流派,都有其缺陷和适用界限。但必须有一点明确,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与方法分析法律问题不仅重要而且必要。深入研究这一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的法学与法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3页。

[2]《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

[3]《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4]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第21页

[5] 克拉克森和米勒:《产业组织:政府、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7页。

经济与法律论文篇13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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