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用13篇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1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意见》,强化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两级政府的“守土”责任,确保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两项制度落到实处,按照“预警在先,问责在后”的原则,提出了四点意见。

一是严格政府问责。要求各地政府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的责任制度,层层分解落实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目标任务,将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市(州、地)、县(市、区)政府(地区行署)要对上报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等审批事项中涉及的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是否超过计划、是否未批先用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省政府将强化对各级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问责。省国土资源厅将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无人飞机监测、全省动态巡查等手段,及时掌握各地土地利用和违反法规情况,对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除按规定问责外,在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地区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

二是完善防范机制。要求各地政府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切实做到“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全面落实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推进国土资源执法中心下移、执法关口前移;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监察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国土资源信息员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约谈机制,对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大面积土地违法违规、发生影响重大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因土地问题发生重大或出现重大违法行为倾向、苗头的地区,对当地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宣明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责令组织整改和纠正。

三是建立共同责任制。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形成政府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司法机关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和执法监察责任体系。各地政府将组织协调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工商、税务、银行、电力、市政等部门单位,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查处合力。

四是加强查处协调。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2

第四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确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正住人口,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户按三人计算,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

第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的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因生产需要修建畜棚、蚕房和沼气池等占地的,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每户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但不再是饲养专业户后应归还。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蚕房、沼气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镇)、村采取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乡村公路(含机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农民协商,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民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不予补偿。因占用土地影响到农民生产、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

乡(镇)、村以民办公助、集体联办等方式举办敬老院、幼儿园、卫生院、小学校等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补偿,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免予补偿。

第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建住宅的,按本变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后,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3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4

1.1 农村土地利用率分析

我国是农业大国且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仍比较落后,导致了农村土地方面没有相对完善的规划和管理制度,农村的土地仍处于乱规划、无人管、乱管理的现状[4]。农村一些随意开发征用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了大量的农村土地资源浪费了。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整体合理利用率非常低,由于缺乏相对完善的规划和管理,其合理的利用率则更低。

1.2 农村土地规划分析

由于农村在我国的规模大,农村人口多,农村土地面积也大,且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离城市还是有差距的,国家对农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及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配备的相关规划管理人员也是不及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农村土地规划和管理不当,导致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得农村很多土地得不到合理的开发利用,广大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上不去。以我国江西省南昌市为例,整体对南昌市的土地进行规划和管理,最后统计的一共收回了20宗闲置土地,然后进行合理的规划和管理,使得这20宗闲置土地得到了合理的规划和使用[5]。

2 农村土地系列问题

2.1 农村土地布局广泛

有研究学者长期研究土地的规划和管理,对土地闲置浪费研究有一定的见解,也发表了一些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地理位置因素是导致土地浪费与否最为关键的一个因素,好的地理位置的土地更容易得到合理利用,相反地理位置相对差的土地得到利用率低,有的甚至闲置和荒废在那里。我国农村地形地貌的不同,也是导致我国农村土地得不到合理规划和管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2.2 农村土地转让

我国针对土地规划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很早就出台了,规定土地私自转让必须要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合法的手续,但是由于农村人口多,广大农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很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土地转让和交易,这不仅造成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农村土地滥用滥采,得不到合理的利用,造成了极大的土地资源的浪费,同时后期也会带来一定纠纷和麻烦。

2.3 农村土地法律法规不健全

近些年来,我国针对土地规划和管理方面也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直在完善土地规划和管理的相关制度。但是,由于农村生活条件差,经济发展落后,农民文化程度低,虽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规划管理制度,但是一些农民仍然直接无视这些制度,仍在私自的违章扩建建筑占用土地,私自转让和交易土地,随意的滥开滥采一些土地,导致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

2.4 农村土地制度松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而农村的村庄数量也是非常多的,人口分布也是非常广泛,尤其是一些大山丘陵地区,这也给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人员带来了很大的管理困难和成本,土地合理规划和管理严重缺乏,土地合理利用开发率低。

2.5 农村土地污染严重

近些年来,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到来,农村经济也得到了发展,农村也有了一些工业,由于农村发展的相对落后,管理部门对农村的一些企业的管理也相对比较松,导致了一些企业随意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气和废水,严重污染了农村的土地,使得农村土地被污染了,土地资源严重浪费了。

3 保证土地合理规划和管理的对策

3.1 制定管理制度

要想制定出相对完善的农村土地规划和管理制度,首先要从制定制度的人开始出发,要有一批专业水平过硬的技术队伍,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了,对所负责的区域的土地情况熟悉、了解之后,才能结合具体情况做出适合的规划管理制度来,才能确保该区域的土地规划和管理实施的更为合理。

3.2 统一管理农村土地

前面说到我??是农业大国,农民人口众多,不管怎么做土地规划和管理,怎么制定土地管理制度,前提都是需要保证要有充足的基本农田给农民耕种,而不能随意占用农民基本农田来作为商业用地,一方面要从法律法规和土地规划管理制度上面来保证农民基本的耕种农田,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不能荒废任何一处农田,合理规划和管理使用基本农田,确保做到不浪费土地资源。

3.3 加大实施力度

在大力制定对土地的规划和管理的制度的同时,也要保证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做到公正。对那些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同时对那些违章建筑占用土地的要坚决拆除,按照法律法规要罚款的就罚款,该去相关部门补齐手续的就要去相关部门补齐手续,该退还占用农民耕地的坚决要去退还耕地,坚决维护农民耕地不能被占用,保护好农民的切身利益。

3.4 土地宣传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5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 土地管理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的主体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城市拆迁 诉讼救济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6

土地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

广义的土地法体系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如前苏联、朝鲜和罗马尼亚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联系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

从研究角度的不同,可以将土地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土地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制裁性法律规范、奖励性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用法律规范来概括土地法体系的局限性在于,它可能将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序言、法律术语定义和其他指导性内容,排除出土地法体系的范围。

土地法规体系,又称土地法律体系或土地法律法规体系,是从制定法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土地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土地法律规范;一个土地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前者就目前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由现有土地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就将来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

学术体系是指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土地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或不同学派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调整对象、表现形式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主张的土地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范围。学术体系带有学术味、理想化,由于它是通过理论分析研究提出来的,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因而比较全面。不同的学术体系代表不同的学术思想和学派,通过不同的学术体系的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土地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

土地法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土地法治和土地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完善土地法体系,对于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土地的法律控制和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土地法规体系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进行研究。

二、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体系

土地法规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规范土地市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土地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土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土地法制的宪法基础。宪法主要规定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政策,公民、法人享有的土地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等基本内容。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集中规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基本内容和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二)土地法律

土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1986年4月)、《刑法》(1997年3月)等基本法律均有土地的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等法律。

(三)土地行政法规

土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大,涉及到土地行政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地方土地法规

地方土地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五)土地行政规章

土地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土地行政规章

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

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第9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和命令”(第107条)。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法规的范畴。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土地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土地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土地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土地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土地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土地行政规章制定。在土地行政诉讼中,土地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土地行政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土地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土地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和1998年8月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为基干的土地法系统,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土地法体系还很不健全。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建立我国土地法体系,应当明确如下的基本指导思想: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在土地法体系中贯彻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不构成危害的发展方式。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类在工业革命以来的发展过程中,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其实质是将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进行系统、长远考虑。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政府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家战略。土地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载体,也是自然资源的源泉,因此,从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出发,我们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本身,而且还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其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在我们以往的土地立法中,单纯强调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实际上,土地资源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人类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只有在遵循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在我国土地法制建设中,应当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逐步实现我国土地法体系从以保障经济建设为目标、以保证建设用地供应为主线,到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线的根本性转变。通过建立我国具有可持续性的土地法体系,推动我国土地及其相关资源开发、利用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二)树立国土资源的整体观,使土地法体系符合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原则

与土地相联系的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生物资源(包括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共同组成统一的国土资源,它们相互联系、影响和制约。因此,应当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以土地资源为核心,正确处理土地资源与其他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资源的关系。在规划土地法体系时,只有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来考虑,既不将整体国土资源分割开来,又突出土地资源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才能设计出科学、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因此,科学的、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在突出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同时,兼顾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正确处理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与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土地问题,不仅有土地开发利用的问题,也有土地保护改善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活动采用的是外延扩张的土地利用方式:一方面,各项建设乱铺摊子、重复建设、土地粗放利用,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造成了一些地区土地生态质量的退化,包括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的关系,重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应地,土地法体系在强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法规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土地资源保护和土地生态保护法规。

(三)树立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在立法上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从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出发,正确处理好从部门利益出发和从国家利益出发、从部门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和从国家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的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管理职权。一方面应该明确,土地法体系决不是仅仅为国土资源部一个部门服务的法律体系,或仅仅是国土资源部一个部执法的体系,而是整个国家的一个法律体系,是与国家各有关部门都有关的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既然国土资源部考虑土地法的体系,就必须紧密结合国土资源部的现行的或将来可能有的职能和职责。国土资源部目前的职能与职责,已经远远超过过去国家土地局的职能与职责:除了管理土地资源外,它还管理矿产资源和海洋资源;除了管理土地工作外,它还管理制订国土规划等原国家计委管理的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国土资源部今后的职能和职责还可能增加或扩大。因此,应当尽可能地将土地法体系与过去的国土法体系(或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结合起来,在土地法体系中将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结合起来,同时尽可能地考虑与土地资源有关的其他资源立法。在规划、设计土地法体系时,应当本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正确处理理想性与现实性、求全与可行的关系,注意突出直接为国土资源部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土地法规。

(四)树立土地法衡平观,在土地法体系中坚持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

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配置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在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倾向。体现在立法实践中,重视国家权力对土地的配置和管理作用,却忽视市场对土地的配置作用;强调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权,漠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财产权。从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分析,大多是关于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性质,在具体立法上则缺乏关于土地物权及其流通方面细致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显然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解决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失衡状况,首先必须认识到市场对于配置土地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完善土地物权制度和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在立法上,正确处理土地行政管理法规(即土地公法、土地行政法)与土地民事法规(即土地私法、土地物权法、土地民商法)的关系,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健全我国土地法体系。当前,要解决耕地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些重大的问题,除了必须依靠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外,还可以通过合理地构建土地物权及其流通的私法关系,调动广大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因此,科学、有效的土地法体系既要包括大量土地行政管理法规,也要大量土地物权法律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法律规范。

四、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根据上述基本指导思想,完善我国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有关土地的规定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删去了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在《宪法》第10条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目前,我国《宪法》对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和土地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容还相当薄弱。一些涉及土地的重大问题,如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土地税收、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应该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了切实的宪法保障,才能促进我国土地工作、土地资源产权和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土地法》或《土地法典》

我国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了一些关于土地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从法律上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且明确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但是,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仍然属于以调整土地行政管理关系特征的公法范畴,它强调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忽视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对公民和法人土地财产权利保护。就此而言,现行《土地管理法》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土地基本法。

因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制定我国的《土地法》或《土地法典》,全面调整各种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活动,作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的综合性基本法。该法应该将宪法有关土地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全面规定如下内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土地资源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市场与土地流通规范;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土地工作、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土地规划、标准、测量、分类和分级,包括土地规划制度或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等重要制度;土地登记、征用、出租、转让、买卖和经营;土地税收和土地费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管理国土资源的基本措施和制度,包括防治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措施和改良、整治土壤的措施,耕地等特殊土地的保护;工业用地、农业用地、建设用地等各种用地的利用和管理;国土资源工作的协调和国土资源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

()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土地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这种制度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是造成我国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的重要原因。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我国的土地上权利群尚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物权立法必须对它们加以整理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来看,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和可持续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需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通过重塑我国的土地权属关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将各种土地资源权纳入物权系列,使土地所有权成为名符其实的土地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有自和自由处分权的主体,使土地资源成为平等的土地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市场法则和规律支配的东西。

(四)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土地法的调整范围很宽,它涉及其他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当务之急是首先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土地行政管理法规

这里的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法,土地开发利用法,建设用地法,土地调查、统计法,耕地保护法,荒地法,土地资源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房地产法,房产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房地产开发利用法,房地产税收法等。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基干法。

——健全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资源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专项权益的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权调查、确立、鉴证、登记、变更、发证、公告等法规。

——健全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法规,如国土规划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规、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法规、土地标准法规等。

——健全调整地籍关系的法规,如土地(房地产)调查、归档、信息汇集、登记、发证、统计、分级定等、评估、评价等法规。例如,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法规。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对一定区域内土地资源的自然状况、经济状况、社会状况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其目的在于使管理机关能准确掌握有关土地资源的现状及发展动态,以便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为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与规制提供决策依据,并以此为起点,展开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资源登记以及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等工作。

——健全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法规,如土地开发利用法,城市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法,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法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法,中外合资、合营、合作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用地法,建设用地定额管理法,临时用地管理法,开垦荒地法,农业用地和土地承包法规,各种特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法规(如交通用地、管线用地、军事用地、涉外用地)等。

——健全土地流转关系和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方面的法规,房地产市场管理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市场管理法规等。

——健全土地税费关系的法规,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土地增值税法规,房地产税收法,耕地开垦费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规等。

——健全土地监测、监督、监察关系的法规,如土地状况监测法规、土地执法监督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法等。

——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法规,如土地纠纷仲裁法规、土地资源权属争议处理法规、土地行政复议法规等。

——健全土地执法的法规,如有关土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法规。

2.土地保护法规

这里的土地保护法规是指直接防治土地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如防治土壤污染、土地退化(包括盐碱化、潜育化和沙漠化等)、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和地面沉降,保护土地(壤)、耕地、基本农田、草地、湿地(包括海岸带)、沼泽,以及土地复垦等方面的法规。

3.区域开发整治法规

区域开发整治法规,是调整有关区域土地资源开发整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对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跨行政区的流域进行国土开发整治的各种法规。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区域开发整治的法律调整,至今已呈现出形成城乡建设法或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的趋势。该法规系统过去大都是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起草或提出法规草稿的法规,如《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1981年10月)、《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1987年5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防洪法》(1997年8月)、《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等。但是,这方面的法规还需进一步加强。

今后应该制定和逐步改善如下区域开发整治法规: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城市(包括镇)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综合整治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某个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的管理条例;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法,农村建设法,农村综合整治法,乡村振兴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如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整治法,经济落后地区工业促进法,经济落后地区振兴法,经济落后地区规划法,经济落后地区道路建设法;某个大区域(如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洲、长江三角洲、辽东半岛、胶东半岛、京津唐地区等)的规划建设条例,工业区、能源基地和矿区建设管理条例,海岛开发建设法;防洪(汛)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病虫害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防治风、砂、冰、霜、雾害条例,防治火山爆发、海啸条例等。

(五)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由于许多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都与土地有关,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很多,应该通过统筹安排和协调,逐步健全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防治与土地有关的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保护法规

许多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对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即直接调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方面的社会关系。由于土地是最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其他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都与土地有关,如对水的污染也会污染到水域的底土,对森林的污染也会污染林地。因此,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实际上大都是防治土地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即这些法规大都是保护土地资源的法规,或者说是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为基干的防治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法系统。这方面的法规有: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的法规,如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农药化肥污染、陆地水污染、海洋污染、热污染等法规。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破坏(或非污染性损害、生态破坏)的法规,如防止滥开发(滥捕、滥采、滥挖等)水、海洋、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规。

——防止滥开发地域、区域和流域的区域性法规,如保护城市环境、农村环境、劳动环境、风景名胜区(包括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等法规。

2.开发、利用各种依附于土地的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

许多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即直接调整其他自然资源关系。由于这些资源都依附于土地或位于土地之上、之中,因而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的法规都对土地产生某种影响。所以这些自然资源法规都间接调整土地关系。这方面的法规有: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法规。如水资源规划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法,水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条例,湖泊和水库管理法,长江、黄河等江河管理法,航道和码头管理法,地下水管理法,水利工程管理法,城市用水管理条例,农村用水管理条例,灌区用水管理条例,用水许可证条例,水资源税、费条例(如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税等),节水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水法》(1988年1月)为基干的水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法规。如森林法,绿化法,林业法,草原法,畜牧业法或者放牧法,野生动植物法,狩猎法,水生生物法,渔业法,生物产品(包括林产品、水产品、猎物、野味品等)管理条例,生物(包括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观测、统计、规划条例,森林(草原)权属转让及其纠纷处理法,森林采伐(草原放牧、狩猎、捕鱼、采挖野生植物和药材、采购出售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和药材等)许可证条例,进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管理条例,森林采伐(草原垦殖、捕鱼等)规程,防治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鱼类等)病虫害条例,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育林费(狩猎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管理条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国内动植物检疫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森林法》(1984年9月,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渔业法》(1986年1月)、《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为基干的生物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规。如矿产资源法,矿业法,矿产资源勘探、调查、统计、登记条例,矿产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管理法,报矿奖励条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规程,某类金属(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石油、天然气、煤、黄金、锡等)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6月修订)、《煤炭法》(1996年8月)为基干的矿产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规。如海洋资源规划法,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法,海洋开发利用法,海岸带法,海洋工程管理条例,海洋航运(包括航道、船舶、港口、码头)管理条例,开发利用海洋许可证条例等。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7

一、经营体制转型《土地管理法》却始终未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与农村改革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也相继进行。历经36个年头,农村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等情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与农村土地相关法律法规也在适应农村变化情况中适时修改、完善和健全。

(一)中国农村三十余年的变化

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村土地远远大于城市土地。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包括农村中的建设用地、宅基地以及农用地。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①农村土地中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其数量巨大,远远多于其他农村土地,对其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农村土地从取消农地私有、建立农村互助组、合作社直到,实行集体土地公有、统一经营之后,国家对农用地就仅仅规定为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所有,基本就没有重视其登记管理。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农用地不重要。r用地是农民的命根,农民在土地上耕作、生产,即能获得维持生存所需的物质;农地生产收入是农民的首要的、基本的生活来源,农民依靠耕耘农用地收入解决种种生活之需。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拥有土地,即使没有太多的资金、技术、设备的投入,土地上的产出也能保证基本生存、生活,也能勉强实现农民的就业。农用地也是国家最重要的财富,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金融投资安全、地质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乃至社会安全,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后,与农用地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86年我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开始,耕地与林地、草原以及水面等不动产权利就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文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指耕地承包经营权, 不包括林地、草原以及水面等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不动产权利。的产生、运作、保护,对于农民的生活生存至关重要,对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的兴盛衰退,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由农户家庭承包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以及由此产生的农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应当说,是我国数量最大、与国计民生最为密切相关的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是最具有重要意义的农用地及其权利,从而也应当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基本架构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内容。

与1979年改革开放之前的30年相比,我国农村发生巨大的变化:首先,从经营体制看,1978年以前,基层农村政社合一,实行土地统一经营,生产队直接组织生产、收益、分配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的经营体制;在改革开放以后,转变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发展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次,从土地权利及其流转看,集体土地从只有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在集体土地由家庭承包、分散经营后,逐渐形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从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转向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第三,从土地用途、分类看,发生了从无土地用途管制、无土地利用分类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进行土地分类利用的转变。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无土地用途管制、分类利用的规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用途管制和分类利用的规定后,2004年《土地管理法》照搬适用。第四,从对集体土地的登记看,集体所有土地从不登记、到所有权登记,再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直至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第五,从集体土地权利的划分、管理看,集体土地权利从以单独的所有权为中心,逐渐分化至土地使用权、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划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从弱至强。

(二) 我国宪法对农村经营体制变化的确认

我国农村的种种巨变,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相存相依,与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相依相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现象的存在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基础、经济规律的运行。一国之中,社会不会以法律为基础,相反,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唐烈英:《商品住房担保贷款制度的法律建构》,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82页。与法律的制定一样,法律的修改也应当以社会为基础。一国之土地,一向是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心,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一国土地法律的制定、修改,自然应当关注社会实况。1982年颁行的我国第四部《宪法》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明确确认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集体所有制经济。1983年,党中央确认联产承包责任制优点,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指出:“联产承包制采取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必将使农业社会主义合作化的具体道路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这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分田到户。“分田”实行的是均田制,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农民)的资格,人人有份。每一农户、农民在不同时期对农地的占有、使用、利用、需求不尽相同。有经营农地技艺又愿意耕耘的与不愿意务农的人,有着相同的农地数量却对农地有着不同的需求,由此,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成为客观需要。1988年,《宪法》以社会发展为基础,适时地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时期的土地统一经营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集体农民在其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获得的收入不再统筹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成员的收入。为此,1999年,《宪法》改原确认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宪法》的这一修改,把农村改革产生的变化、农村改革取得的成果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是母法,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都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宪法》确定的土地公有制和实行国有与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之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与二元制公有土地相适应,我国法律有专门调整国有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主要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管理法》。随着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变化,1982年《宪法》颁行后的一次次修改,与集体土地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制定并亦随之修改。如1986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至2004年就进行了三次修改,形成了以1986年《土地管理法》为基础的1988年、1998年、2004年四部《土地管理法》。但是,在历次修改中,面对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转变,《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却没有任何变化! 不由得使人疑惑:《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如何以社会为基础的?

二、《土地管理法》以合同方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法律冲突

(一)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土地不再由所有权人统一经营,改由家庭承包分散经营,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这需要政府代表国家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在确权基础上本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在其成员中分配。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9条对集体土地登记颁证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至此,纳入土地管理的,就不仅仅是城市国有土地,还有农村集体土地。这相对于时期对统一经营的集体土地不作任何登记的状况,无疑是大大地前进了一步。但是,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权利的,仅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样是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采取区别对待态度,竟然不登记造册,也不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更不在登记造册范围之内!

1986年《土地管理法》是否没有注意到集体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其纳入确认、登记、造册范围?答案是否定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就不只是注意,还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义务!第3款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该规定却不甚明确;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合同的内容、是不用登记公示的不动产权利、权利人对承包经营土地负有义务,该条款倒是明明白白的反映出来。

与《宪法》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内容相适应,修改后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 条亦增加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这无疑对盘活农民占有使用承包经营的农地大有益处。然而,农地不是农产品,如何转让?土地是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是有形物,不能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如何确定转让人是否享有转让的权利?如何确定自己受让后的权利?在不能确定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具有正当性时,有谁愿意支付受让土地权利的巨额款项?不支付款项,谁又会把自己的土地权利交付对方?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而且应当有权威性的确认,才能实施转让,才能保证其转让的畅通和有效。然而,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c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出一辙,一字未改!对可以依法流转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登记、不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1989年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颁行《土地登记规则》,其中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是土地总登记;土地总登记包括全部农村土地,但是,全部农村土地登记的对象是: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⑵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⑶他项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1条,第2条,第6条,第10条第2、3、4款。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明显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有关权利者单独申请登记的“他项权利”,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登记规则》第48条指出,“本规则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从该注释很难看出“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从《土地登记规则》全部内容就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以及1988年《土地管理法》尚无土地用途分类看,“他项权利”就没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就表明,即便包括全部农村土地的土地总登记,也仅仅增加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对于农村中数量最大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在登记之列。这让人很难相信该登记规则如何实现其在第1条开宗明义宣告的“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及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

之后《宪法》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与集体农民家庭分散经营,这必然涉及集体组织经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家庭经营集体的农用地使用权的划分以及权利边界的确定。为了与《宪法》修正案相适应,《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改,并颁行了与之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按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就集体农民承包经营农用地的权利,增加了如下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地调整的程序等内容;并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增加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加以确认。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不登记,集体农民仍负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确权、登记造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等内容,在下文中阐释,这里不作赘述。就一国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言,以后关于农村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就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然而,2004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1条和第14条关于集体土地登记的内容,竟然与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完全相同、一字未改!进行登记的农村土地权利,仍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仅由承、发包方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仍只负有义务。

如此,四部《土地管理法》实际上只有两个版本:1986年、1988年《土地管理法》是完全同一的01版本,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是内容、条款别无二致的02版本。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作出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一致的规定。《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等内容,在下文中阐释,这里不作赘述。2008年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是国土资源部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制定、在修改《土地登记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在把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增加纳入集体土地登记范围的同时,却明确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之外,不予登记!这就是说,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制定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在农村土地登记范围之内。这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致,但是,与《物权法》的规定则相悖。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登记的规定以统一法律规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生效实施。集体农民享有的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以基本法方式固定下来。就集体农民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这从法律上第一次正式明确了不仅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要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要登记、要造册、要核发权利证书。

农业部为稳定和完善农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执行。该权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办法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变更、换发、补发、注销,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等等,作有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第一次就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管理等内容,作出的完整而有必要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开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工作。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作出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生效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增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土地互换、转让时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物喾ā返127、129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了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于2015年开始实施。该条例第5 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三个基本法两个行政法规冲突的解决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8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9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10

土地国策深入人心,依法用地意识不断增强。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指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1986年6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秉承了这项基本国策的基本精神,耕地保护成为贯穿该法的一条主线。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实施20多年以来,这项基本国策已经深入人心,各级政府对土地管理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依法、依规、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意识不断增强。

配套法规日益完善,执行监督全面启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配套法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了30多部部门规章,各省(区、市)也先后制定了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近150部。2007年3月《物权法》将《土地管理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目前,适应经济社会科学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同时,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高度重视《土地管理法》的执行监督工作。全国人大分别在2000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土地管理法》执法检查。2006年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开展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专项行动。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了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集中力量对一大批土地违法进行了严厉查处。地方人大、政府也针对《土地管理法》实施和执法监督开展了一系列工作。执法监督工作有力保证了《土地管理法》的全面实施,土地违法行为得到初步遏制。

严格实施用途管制制度,规划地位初步确立。《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管理新方式的核心,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地、用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宣言式的软约束变成了依法行政的硬约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第一次受到了真正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作用进一步发挥,《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继批准实施,国务院还针对规划实施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严规划修改,分类下达计划,进一步发挥规划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控制作用。土地审批制度不断改革,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程序,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进一步明确耕地保护责任,要求地方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节约集约初显成效。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了建设占用耕地“占一补一”的补偿标准,中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30%,建设用地增量受到了经济手段的有力制约;二是在建设用地盲目外延扩张受到控制之后,内涵挖潜、存量盘活取得巨大成绩,2004年以来,建设用地供应中存量用地比例始终保持在50%以上;三是补充耕地的重点放在了土地整理上,开发整理和土地复垦力度不断加大。“十五”期间,全国土地整理补充耕地2140万亩,大于建设占用和灾毁耕地的总和,耕地数量快速减少的势头初步得以遏制。

积极参与宏观调控,有力保障经济发展。根据中央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建立用地政策与产业政策的联动机制,1999年和2006年,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两次联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颁布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完善土地税费制度,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加倍收取并按实际用地面积征收,提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标准,土地出让收支金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严把建设用地供应闸门,实行“有保有压”的土地供应政策,控制建设用地释放的总量和速度,调整建设用地的结构,单位土地供应面积和城镇固定资产投资额增加量的GDP增加量明显提高。

土地市场建设取得新的进展。随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全部纳入招拍挂形式供地范围。据统计,2006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28.6%,出让价款占出让总价款的71.6%。同时,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全面实施,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开始建立,节约集约用地机制初步形成。

遗憾,需要多角度分析

《土地管理法》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遗憾和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当前土地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也有体制机制的固有障碍。

《土地管理法》执行力度不够,有关制度没有全面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由于上一轮规划修编时间短、科学论证不足等原因,导致规划的空间管制作用没有真正发挥。一是违反规划用地大量发生。有的地方擅自突破规划设立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宽马路、大广场等。二是规划调整频繁,随意性强。三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制约不够。由于城市规划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周期的不一致,导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很难制约城市规模的扩展。

在耕地保护方面,问题主要在于,一是各地方追求多上建设项目,多占地,都要求政策上应有所倾斜。东部地区认为经济基础好,产出高,要继续发展;中西部地区认为起步晚,要加快发展,不愿意主动承担保护耕地的责任。二是农业

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据统计,1996年~2005年,耕地减少总量为17621.6万亩,其中农业结构调整减少耕地3529.4万亩,生态退耕减少耕地10294.1万亩,两者总量达耕地减少总量的78.4%。三是补充耕地质量难以保证。有些地方只简单实现“数量”平衡,新补充耕地质量难以达到要求。

土地违法案件屡有发生。一是土地违法量大面广,地方政府往往成为违法主体,导致土地执法难,处理事难,处理人更难。二是土地执法手段尚需进一步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导致执行难;违反规划一律拆除,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在审批程序和征地补偿安置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审批程序繁杂,环节较多,审批周期过长,不利于提高效率,客观上造成了部分建设项目未批先用。二是征地过程中,基础设施等项目征地与商业开发征地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差别较大,客观上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心理上的不平衡。三是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征地争议裁决制度没有真正落实。

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要求《土地管理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以国务院28号文件、31号文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其中许多制度较为完善,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例如,征地补偿安置方面,28号文实际已提高了补偿标准,明确了“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31号文件规定要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并按实际面积收取,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规划实施管理方面,28号文件要求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等。

《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中一些新的内容有待于在《土地管理法》中得以落实和衔接。一是《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住宅用地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工业用地及经营性用地招拍挂等内容,需要在《土地管理法》中进一步落实。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与土地管理相关的一些新规定,要求《土地管理法》与之衔接。

土地管理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得到法律支撑。一是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已经实施,但对于督察的职能、权限等仍有待于在法律层面上作出规定。二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客观存在,需要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

成因源于多个方面

体制机制中的消极因素仍未消除。管理土地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因此,不可避免地与政府其他职能产生冲突与摩擦。牺牲耕地、牺牲环境片面追求GDP的政绩观普遍存在,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地把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经济的增长点和财政支柱。在现行财税体制下,县乡两级财政供养人员多而财政收入少,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不断增长的财政压力下片面追求土地出让收入。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地方政府很难正确处理保护耕地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从而以各种形式变相规避规划管制、计划控制和审批管理,违法违规批地,圈占并低价向市场供应土地,越权批地、未批先用、随意改变土地规划用途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现行的发展机制和政绩考核标准已经成为《土地管理法》无法真正贯彻落实的内在原因。

社会转型中诸多矛盾在土地问题上集中体现,客观上放大了土地问题。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转型时期。由于土地问题的特殊性,使转型时期的诸多社会矛盾集中体现于土地问题上。如征地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实质是社会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问题;规划实施问题,实质是国民经济科学布局与空间分布问题;土地产权问题实质是所有制问题,更关系到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问题;土地收益问题,则属于改革税制、转移支付等财政税收范畴。但现在都成了土地问题。而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漫长性,也就决定了土地问题的产生和解决也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时期。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土地管理面临新形势新变化。1998年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特别是2003年以来GDP连续保持两位数增长,我国经济正处于建国以来最好的发展阶段,对土地管理和供应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经济增长方式尚未真正转变,仍是外延型、粗放型增长,客观上导致了建设用地需求的大量增加,这决定了土地管理将长期面临复杂的局面。

建议:理论与立法同行

对土地管理深层次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为《土地管理法》修改奠定理论基础。土地制度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土地管理也面临诸多热点、难点问题,只有从理论层面上系统研究这些问题,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规范才有依据。如怎样进一步强化规划的管控作用;如何建立耕地保护的新机制;如何强化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如何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制度;如何拓展建设用地的新空间;如何建立和完善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等,都是需要深入研究和尽快解决的问题。

加强法律执行的监督,确保土地管理制度的严肃性。首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土地管理法》的各项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真正落实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的责任。特别是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研究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其次,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法》执行的监督。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途径,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实施的监督,促进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管理职责。通过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等的配合,改革完善干部考核机制,建立完善的部门沟通与工作联动机制。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11

第四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负监管责任。

第五条第一责任人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其职责分别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大政方针,执行市政府下达的国土资源管理相关任务,宏观调控辖区内的国土资源,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查纠、整治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耕地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负直接责任,对辖区内国土资源情况动态巡查、违法违规情况上报及查处负有领导责任。

(三)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对本村国土资源情况负有下情上达责任,负责及时反映本村国土资源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苗头,配合乡镇政府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搞好土地清查、土地复垦、土地征收、违法制止、案件查处和矛盾纠纷的化解疏导工作;在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24小时内及时以局面形式向辖区内国土资源所报告;协助做好本行政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包括提前预报村民住宅用地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台帐;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巡查、监测工作,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应在10分钟内向国土资源局环境监测站及国土资源所负责人进行报告;负责调解村民之间的各类用地矛盾纠纷,及时向国土资源所反映本村内群众、村委会干部及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主要工作力量。其职责分别如下:

(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是本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认真实施土地基本国策、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负责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地质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管。负责地籍地政管理,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地籍档案管理及地籍信息系统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负责耕地保护,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负责基本农田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承办城乡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前期管理和跟踪检查工作。组织落实土地开发专项规划和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组织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工作。

(二)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具体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土地、矿产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国土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等违法违规苗头,协助查处和上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逐级报告并予以跟踪;依法调处解决国土资源案件,做好本责任区内的工作,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按时办结各类件、举报件,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农村宅基地实地踏勘及审查报批,协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做好统一征地、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具体项目用地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相关工作,做好辖区内的地质灾害监测和防治工作。

(三)村级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力量。配合乡镇(办)及国土资源所宣传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矿产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协助乡镇(办)及国土资源所做好责任片区范围内的一般农田、基本农田的保护及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活动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七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管理负有监管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所有单位或个人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土地、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等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展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取证、立案、处理工作,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部门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不落实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处理到位,负责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违法案件统计分析数据的上报工作。按照动态巡查相关规定,分片包干人员负责定期和不定对巡查区域进行巡查,按规定填写巡查台帐,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开采行为,要逐级报告并予以跟踪,做好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拟定初步处理意见逐级上报。

第八条坚持区分轻重、分清主次、从严追究、责任到人的原则,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按程度的轻重分别为违法违规苗头、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按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分把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分为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违法违规苗头是指处于准备阶段、尚未造成后果的违法违规征候及可能。违法违规苗头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按照《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负有巡查发现责任的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分片包干责任人、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在巡查发现中失职渎职、知情不报的有关责任人主要责任,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依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酌情进行批评教育;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措施的国土资源所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是指已经实施、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负有巡查发现责任的国土资源所、分片包干责任人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情形如下:

(一)对没有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在巡查发现中失职渎职、知情不报的有关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国土资源所主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村组负责人提出严肃的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可酌情予以辞退。

(二)对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及查处措施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及负主要责任,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对各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直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次要责任,所在乡镇(办)及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负领导负责,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本县市区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导致的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要依据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次要责任,要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本乡镇(办)一年度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本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除依据《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12

第三条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篇1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土地宏观管理的关键措施,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土地条件,统筹安排各业用地,规定土地用途,依据法律和规划维护和监督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合理有序进行,实现土地的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划工作包括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等方面,是一项长期、连续的任务,规划实施管理是规划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实现规划各项目标和任务、发挥规划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措施。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充分认识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组织规划实施,绝不能放松规划工作。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目标责任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规划工作,加强配合,自觉遵守和积极维护经依法批准的规划。

二、建立健全规划审查和计划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加强对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用地规划审查、审核。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在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建立相应的审查、审核制度。

2、切实做好农用地转用的规划审查工作。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负责。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及时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规划,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申报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的同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在审查项目的同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进行审查确认;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3、加强对农用地结构调整的规划引导。依法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通过公告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产品,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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