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收论文实用13篇

农业税收论文
农业税收论文篇1

一、中国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

1.地租式的农业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理论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2.农民税负过高,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000元~5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

3.国内外税收制度的差异,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二、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

针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彻底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取消现行的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新形势下对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农村深层次问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税收发展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上,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从各国的实践看,统不统一税制,什么时候统一税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一国农业的商品化程度或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征税机关在技术上能否准确核定农民的收支情况;二是农业的经营方式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的税制和征纳方法能否在实践中适用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大小;三是在达到国家政策目的前提下,是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制度变革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笔者认为,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税制改革不宜一步到位。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三、中国农业税制改革的现实选择:分两步走

(一)过度性措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1.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2.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

3.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二)目标模式:彻底废除农业税,实现城乡税制的统一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000元~3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农业税收论文篇2

1当前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虚增农产品收购价格和数量。有的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时搜自提高购进价格,或增加购进数量,扩大抵扣金额,多抵增值税。在调查中发现有3家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提高价格或虚开数量的问题。

1.2项目镇写不全。有的企业在开具收购凭证时不填“计量单位”、“收购数量”和“单价”、有的不填“收购单位名称”和“验货员”栏。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不实。企业为能抵扣税款,就虚拟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特别是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而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因而税务机关在核查收购凭证时也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销售的,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

1.3拉自扩大抵扣范围。有些企业为了隐藏真实经营状况对一些不该开具收购凭证的购进货物行为,或根本不属于农副产品收购范围的开支,如运费、差旅费、加工费、其他劳务,甚至连部分工资支出都用非法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出。这样既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又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不影响其利润核算。这种偷税的手段很隐蔽,且查证难度大。如某皮草有限公司把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染色费开进农产品收购凭证中、以抵扣增值税进项。还有企业将32万元的工资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付,并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1.4收购凭证开具时间上不娩范。有的企业利用提前或滞后开具发票的方式,来调节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款的目的。某裘皮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一次开具了160万元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在当月及以后月份,按每月销售额陆续进行增值税抵扣。

1.5把收购凭证作为调节税负的工具。有的企业根本不按规定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给收购对象,而是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倒挤收购凭证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率,以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

1.6免税农产品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梢售的。从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分析,通过中间载体购人的农产品所占比重应大于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比重。这在以农产品加工行业的企业和从事农产品零售的商贸企业中反映尤为突出,当前部分行业收购企业较少直接从农户收购农产品,其进货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存在个体流动商贩直接上门送货现象。原因是企业直接收购农产品,耗时费力成本高,同时农户受地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也很少送货上门。因此,简单灵活、货物周转快、投入少、费用低的个体商贩应运而生,成为农户和企业之间联系不可缺少的桥梁。由于他们季节性强,无固定经营场所,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形成一批无证业户,无发票开具。二是存在从经营企业购进和异地调拨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作为农产品加工行业出口企业,由于国内需求有限,产品主要供应出口,企接到大宗定单时难以及时组织货源并保证产品规格和质量,只能采取从其他企业调拨或异地调拨的形式,调拨企业有时不开具销售发票。

2问题的症结

2.1收的凭证功能异化、例弱了增值枕的管理。一是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削弱了增值税通过专用发票环环相联、互相制约的优点;二是虚开、多开现象的出现,留下很大的管理漏洞。一方面造成收购企业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另一方面造成无证户偷逃增值税。一些企业从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业产品时,为了扩大抵扣额,一般不向对方索取发票,而是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不仅造成收购企业扩大收购凭证使用范围违规抵扣进项税,而且给经营单位进行账外经营提供了便利,造成企业小金库的存在。

2.2虎开收的凭证畏抽增位祝税基。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存在虚开、多开及调整当期应纳税款的现象,同时税务机关对其开具填用方面缺乏有力的监控制度,这为不法分子藉此偷税提供了可趁之机。尽管我们现在采取了一些诸如凭身份证抵扣、本人签字等管理措施,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对于不法分子而言,虚拟一个销售方易如反掌,而税务机关由于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的限制,要想核实每一笔“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内容的真实性也是不太现实的,特别是外埠收购业务。因此。从目前对企业“收购凭证”的征管状况来看,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是非常薄弱的,缺乏有效性和科学性。

3加吸对农产晶收购企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3.1加强税收政策的宜传、培训。少数企业漏报、少报销售收人,主要原因是不了解税收政策,收购凭证、运费发票的不合理抵扣,也是由于法制观念不强、税收政策掌握不严造成的.因此,加强对纳税人,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前和事后的政策宜传、培训、辅导,让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正确执行税收政策,进行日纳双方的沟通已成为当务之急.

3.2严格一般纳枕人收劝凭征使用资格的审批制度。税务机关应从各个方面对申请使用收购凭证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使用收购凭证资格的审批不流于形式。同时要加强日常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对账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农产品的原始资料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凭证,已领购使用的,停止供应并收回收购凭证。

3.3改进农产品收的凭证的抵扣条件和方式。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将计提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列人“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转人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实行实耗扣税法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

3.4修定《农业产品征祝范围注释》,对不含枕的农产品不允许抵扣。目前我国的农业生产也向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发展,大部分农产品均进行了工业性的深加工,以前农产品收购凭证的虚拟抵扣制度客观上使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不办理登记,使大量税款流失,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漏洞。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国家政策应是在广泛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以金税工程为主线,真正实现增值税的“凭票抵扣”制度,由市场规则来调节市场运行,而不是以税收的让步来保证某产业的发展,对国家确需支持的,可采取转移支付手段予以补贴。

3.5加强对企业收购农产品数童及进出仓的检查与管理。

农业税收论文篇3

今年是“欧元”亮相的第一年,所到之处,均能看到欧洲一体化的强劲势头,其中农业和农村发展更是这一进程中的主旋律。

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是根据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成立的。1960年6月30日,欧洲委员会(简称欧委会)就创建共同农业政策提出议案,经过6个月的深入谈判,确定了共同农业政策结构的最初框架。1962年1月,确立了共同农业政策的总方针。

由于欧共体最初的6个成员国都是农产品净进口国,因此,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农产品产量,稳定市场,提供有效供给;稳定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食物。为了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欧共体明确了遵循共同农业政策的三条原则(现欧盟依然执行这一原则),一是建立允许农产品自由流动的统一共同市场;二是享有优先权,共同采取各种措施限制外部廉价农产品进入共同市场;三是承担共同财政责任,欧共体各成员国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以建立共同农业发展基金。

欧盟现行的共同农业政策既是早期欧共体建立的基石,又是欧洲有关国家整个经济结构长期变动的产物,是国际贸易格局变化的结果。1993年欧共体才改为欧洲联盟(简称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是目前欧盟诸国最重要的共同政策和经济运行中的核心。它成为单一市场的先驱者(这个市场保证在欧盟15个成员国内,商品、服务、资金和劳力的自由流动)。它是政治和经济的结合点,把共同体的不同部分聚集在一起。以1992年为界,可将共同农业政策划分为新旧两个时期的政策。

(一)旧的共同农业政策

共同农业政策产生于欧洲大部分食品生产处于财政赤字的时期。它的结构设计符合欧洲当时的发展状况。实质上,共同农业政策确实支持了内部价格和收入:诸如通过协调、边境保护,或在没有边境保护的地方采取高额支付的形式,给使用共同体农产品的生产者和加工者,因共同体的存在而不得不支付比世界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

当时欧共体国家的这一政策给经济增长及对欧洲提供物美价廉食品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使当时的通货膨胀得以缓解,扩大了农产品出口,有利于外贸收支平衡,促进了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农场主收入有所增加。直到90年代中期,在整个预算条款当中,共同农业政策仍是欧盟经济政策中的最重要部分。欧盟那时为世界上农产品的最大进口国和第二大出口国。

在共同体存在大量过剩农产品的时候,与财政赤字相关的系统暴露出许多不足:

·通过干预和产品援助提供的价格和保证,以超出市场吸收能力的增长率刺激产量的增长。1973年至1988年间,欧共体内农业生产量增长2%,而内部消费仅增长0.5%。

·导致对市场价格有消极影响的某些部门代价昂贵的盈余有所加大。

·另外,与某些贸易伙伴之间紧张状态的加剧扰乱了欧盟在世界市场份额和对世界市场价格的影响力。

·某些地区集约生产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

·这个体系没有全面考虑绝大多数小型和中型家庭农场的农业收入。

·在日益增长的经费范围内这种状况尤其难以接受。

总之,到80年代未期,产生了改革的共识。共同体结构适应了60年代的发展,在70年代运行良好,但在80年代却显示了致命的弱点。因此设计一项适应90年展的政策是必要的。

(二)新的共同农业政策(以下简称CAP)

1992年6月,欧盟农业部长委员会正式采纳CAP改革方案。这是历史上最激进的一次改革:

·为保障本区域内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欧盟将粮食和牛肉的价格3年内降到接近国际市场水平(如谷类价格降低29%,牛肉降低15%)。

·由于价格下降,农民将得到相应的货币补偿。谷物及其他粮食作物,赔偿取决于土地是否不再应用于生产。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调控手段。

·因个人和地域区别,牛肉领域的赔偿金有不同的额度限制;根据每公顷土地的最大放养率,若每公顷土地不足1.4头牲畜,就可得到额外补偿。这是鼓励生产方式多样化的一种手段。

·CAP中的重要变革包括农业环境、植被,提前退休等一系列措施。这为农场主开辟了机遇,同时为欧盟提供了解决环境、体制问题的方案。

由于CAP覆盖了欧盟75%的农业生产。改革之初的3年,在根治农产品大量过剩、供过于求、耗费开支等方面的成效超出了预期:

1.恢复了谷物市场平衡。公共储备从1993年的3000万吨下降到目前不到300万吨的水平。

2.由于休耕土地措施的成功运用,尽管受到气候影响(如干旱),依旧成功控制了产量(1996年收成达到1.75亿吨)。同时改革也成功地控制了产量上升的趋势。

3.欧盟生产的谷物更具市场竞争力。专家测算,用于饲养的谷物1992/93年至1995/96年期间年增长为1200万吨(而1976-1993年期间年损失则为100-200万吨)。

4.欧盟总支出中用于农业的实际开支已由1988年的64.2%减至1996年50.5%。

欧盟委员会部长会议将继续讨论酒领域的改革方案。1996年7月会议通过水果、蔬菜的改革提议。还将于近期提议改革橄榄油领域,这将全面完成1991年启动的改革进程。疯牛病对消费行为的影响破坏了供需关系,因此欧盟现正着手解决牛肉领域的体制问题。1999年2月22日欧盟15国农业部长会议讨论了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进一步改革的问题,内容包括:从2000年起减少对农产品的价格补贴,减幅在15%到30%之间,并在2002年取消价格补贴。与此同时,欧盟将以“直接补贴”的方式给农民一定程度的补偿,费用由欧盟与成员国共同承担。

CAP改革的深化将有利于推动欧洲农业经济朝着开放市场的方向发展,使其大部分农产品与世界市场价格接轨,并且已开始对整个欧洲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包括支持就业、环境保护,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三)欧盟的农场预算

CAP是一项共同政策,它的基础是欧盟总财政预算中的农场预算。原来的《罗马条约》为资助农业政策设立了共同基金。自它诞生以来,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成为共同体财政预算中最大的唯一项目(亦称农场预算)。每当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就共同体预算做出决定的时候,这便成为讨论的固定焦点。欧盟的CAP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对象包括谷物、牛、羊、水产等23类主要农产品,覆盖了欧盟90%的农产品产量和70%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是通过税收(主要是关税)和财政补贴的手段,对农产品市场进行调控管理,支持农业生产与结构调整。1995年,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EAGGF)吸收了欧盟总预算的约48%。1996和1997年度,共同农业发展基金预算为410亿欧元。具体由欧盟负责的干预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各成员国的农业政策机构来执行。另外,还设立了听众法庭,这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监督决议过的资金使用是否合理。

其具体运行和机构设置如下:

1.财政一致:共同体的基本原则

EAGGF的资金主要由成员国提供。最初,共同体预算原来由各成员国捐款筹集,1975年起,共同体预算集资来源已改为:(1)共同体内部对进口农产品征收的差价税和工业品进口征收的关税;(2)经协调后各成员国交纳1%左右的产品增值税(TVA)。至此,共同体预算资金就不再按比例分摊,也不考虑他们将从农业经费中得到的最大受益。EAGGF是共同体总预算的一部分,成员国经济状况基本上决定了其受资助的多少。富裕经济和欠富裕的成员国之间的财政一致是共同体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共同体内较高水平的经济和社会平衡的先决条件,也是农业政策将起深远作用的目标。至于共同体政策对国家财政的贡献,这可从共同体在进口时对非欧盟国家征收海关关税中体现。

总农业经费和它在不同产品及范围里的分配,是由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在总预算程序下做出决定。价格和市场政策的花费被称为“义务”费用:共同体不得不争取可能获得的必要资源以确保CAP的运行。因此,农业政策的连续性得以确保,EAGGF提供了稳定的框架结构,使长期实现CAP的目标成为可能。

2.市场和价格的金融政策:保证部

正如它的名字暗含的意思一样,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EAGGF)由两部分组成。在政策保护下的价格和市场方面,保证部给共同体提供了资金,包括CAP的改革补偿金和附加措施。EAGGF费用的绝大部分在保证部运营,1995年农业预算的90%,其中约一半花在农场主的直接支付上。

3.结构政策的资助:指导部

指导部是负责配置给结构政策的共同体资源,如拥有现代化的援助,年青农场主的任命,加工和推销的援助以及多样化经营等方面。这和欧洲地区基金、欧洲社会基金一起受到关注,它还给边远地区的发展活动提供资助。这些措施的计划和执行,在与个别成员国或地区的合作上,运用互相提供资金的原则上,都是非常独立的,1995年预算内,指导部的份额约占农业预算的10%。

4.市场的共同组织(COM)

根据产品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形式。在单一市场基础上,它保证60%以上的农业产量的价格。COM的特色干预用来购买过剩产品,并提供外部保护以抵制低价进口的产品,如谷物、大米、糖、牛奶和牛奶制品、牛肉和小牛肉。COM的特色制度提供了价格支持和直接援助(如谷物、小麦、橄榄油);直接援助包括油籽、亚麻、大麻、棉花;出口援助如家禽和鸡蛋,以及进口保护如某些水果和蔬菜等。

二、欧盟农业政策和税收政策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和欧盟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不同,农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加上各国国情的区别,很多值得参照、学习的政策可能一时还难以在中国发挥作用。针对中、欧农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及我们面临的发展和改革任务,以下几点原则是值得借鉴的:

(一)运用财政补贴杠杆对农产品市场进行调控和管理。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欧盟价格干预政策的实施和欧盟农产品的出口补助。欧盟部长理事会每年在3月底之前都要决定下一生产年度(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农产品价格(包括目标价格、干预价格或者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当共同市场上农产品价格下降至干预价格时,各国的干预中心(干预委员会派出机构)就有义务以干预价格收购农产品。此外,在农产品集中上市的季节,欧盟还向生产者或商人发放补贴,由他们负责把农产品储藏一段时间后再上市。80年代以后,欧盟农产品开始出现过剩,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价格,欧盟对成员国的某些农产品如牛、羊、糖类、土豆等生产实行配额控制政策,对撤出市场的产品予以补尝。同时,欧盟对外建立统一的农产品进口关税制度,并实行出口补贴制度,建立“补偿总额”,保证欧盟成员国的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价格竞争能力,以防止共同市场之外的第三国农产品对欧盟农业生

产者的冲击。

(二)对农业生产实行直接支持。一是对硬质小麦、橄榄油、烟草等欧盟生产不足的农产品生产给予直接的财政补助。二是为了使某些农产品如亚麻等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由欧盟给予补贴,农业信贷机构提供无息贷款。

(三)运用财政补贴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一是直接补贴。主要是对成员国单独项目的资助,要求项目必须符合欧盟共同利益,资助额只占项目所需资金的25%。二是间接补贴。在欧盟提供补贴,一般是所需投资的25%,必要时也可高达65%。其农业结构调整政策实施范围包括:农业现代化、山区和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条件的改善和农业经济结构的改善。同时,还对边远地区、山区等实行一定的补贴政策。重点是对这些地区的环境保护补贴。政府根据成本费用及供求情况,制定农产品最低目标价格。除谷物外,目标价格政策覆盖所有农畜产品,与产量挂钩。当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政府指定的机构以目标价格收购农产品,财政给予补贴。当市场价格高于目标价格10%(蔬菜12%)连续两周不降时,政府将通过降低关税率,直到市场平衡恢复。这项支出在预算支持项目支出中占的比例很小。三是用于农村的发展项目。主要有两方面:

1.支持、鼓励农场实行多种经营,支持农村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的福利,促进农村发展。

2.支持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实践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保护农业环境,减少石油开采对农业的污染,保证动植物的健康水平,达到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目的。

农村税费本是此次考察一个重点。根据在欧洲考察的情况看,中国和欧盟国家的最大差别是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欧盟的农业人口已经降至20%以下,他们具备了实行多数人补贴少数人政策的条件。但据到过中国考察的欧盟官员讲:中国现阶段面临的问题,十分相似40年前欧共体农业政策出台前的情况。制定明确统一、上下一致、能够长期坚持的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完整的农村发展政策应该是时候了。

我们经常讲发达国家是全面的以工补农,但其中在税收方面,欧盟对农产品生产没有优惠政策。而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对进口农产品征收差价税,包括水果、蔬菜、花卉、蛋、禽肉以及酒类等,约占欧盟农产品的12%。因为,欧洲的每一个农场主,虽然平均规模只有美国的1/10,但劳动生产率不低,也是独立的经营法人,依法照章纳税。政府的投资或税收、价格的优惠是建立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例如,欧盟信贷(无息)支持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5%;但欧盟通过对进口农产品征收差价税和其他关税,就解决了欧盟农业政策经费26.5%的预算问题,因此平衡了欧盟区域内外的农产品供求关系。

CAP本身也提供了税收,表现在征收农场贸易税和糖税(也称农业税)上,这些作为内部资源也纳入共同体预算(大约绝对额只20亿欧元,比重由最初只占4.65%降至目前的2.41%)。但总体上,来自农业以外的支持占了绝对多数。欧盟总财政预算的三大来源:一是关税(含进口农产品差价税),最初占25.58%,现仍达13%;二是各国增值税按1%比例提取的额度,最初占51.16%,现仍达48.19%;三是第四资源,即各国按国民生产总值状况提取的额度,最初绝对额只60亿欧元,现已上升为270亿欧元,占32.53%。预计到本世纪末,欧盟财政预算的总收入占全部成员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将从1996年的1.2%增加到1999年的1.27%。正是雄厚的财力支持了共同农业政策长期有效的保护欧盟国家农业的健康成长。

与欧洲相比,我们一方面受总财力限制,对农业和农村的支持还要逐步增加,目前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局面,一时难以改变;另一方面,如何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支持,以及如何用好支农和扶农的资金,还是大有文章可作。目前的农村税费改革为理顺各方面关系提供了机遇,盼能够认真仔细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欧盟的农业政策以及相关的税收政策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农业和农村问题是整个现代化进程中最不可回避的大问题,它是经济结构调整变动的核心,是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关键性环节,处理得好,我们可以乘着高速发展的航船驶抵现代化的彼岸。搞得不好,我们将过不了现代化这一关,甚至可能在可持续发展与知识经济的浪潮中触礁。

当前中国经济内需不足首要就是农民收入偏低。但一般农产品的进一步增长也遇到了市场需求的制约,以往支持农民增收的农村非农产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也遇到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冲击。目前的核心问题,农村内部确有均衡税负、调整资金投向的余地,但正如有关人士认识到的,中国已经开始进入全面以工补农的阶段,还是要在全面增加农业和农村投入上多下功夫为好。不能总是停留在农民事农民办的阶段,企图还是靠剥夺农民来完成有史以来最为重大的国民经济调整任务,很可能是欲速则不达,陷入城乡首尾难顾的尴尬局面。目前的农业和农村问题已经是全局性问题,必须在整体思路上实现根本转变,走世界上相同农业规模的国家在相同发展阶段必然的道路,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三、新的农业发展阶段如何迎接机遇和挑战

40年前,欧共体为了应对欧洲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变化的挑战,率先在关系全局的农业领域实行了统一的农业政策,统一的实质简言之,即是一致对外的农业保护政策。其间,农产品经历了由短缺到过剩的变化过程,特别是1992年以后,为协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系,共同农业政策又作了重大调整,但是保护的基调未变,不过是调整了保护的方面和领域。

(一)欧盟农业政策调整

1.关于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定义

从60年代开始,欧盟不断深化和扩展其内涵。80年代中期以来,欧盟越来越关注农村发展。1993年生效的欧盟条约特别提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即帮助周边、欠发达地区的发展。1994-1999年期间,欧盟共投入整个预算的1/3,约1410亿欧元(1992年价格)。

农村发展的主要目的是发展农村社区。一个有竞争力的农业很关键。此外,农村经济多元化也很重要。为此,欧盟着力发展中小企业,开发适合农村的新技术、郊区旅游业等等。环保、人员培训将成为今后服务业发展的重点。1994-1999年间,欧盟发展农村的措施扩展到鼓励旅游,投资手工艺,保护乡村遗产、环境以及田园风光。

2.把握农业和农村的定位

欧盟认为,挑战主要来自以下三方面:

内部而言,欧盟将继续长期致力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协调农业政策与农村政策,确保社会、经济活力,尽量简化CAP的管理程序。来自外部的挑战在于如何使欧盟更适应竞争日趋激烈、逐步向贸易自由化过渡的国际大环境。为此,欧盟需要更好地迎接第三个挑战,即欧盟东扩,吸纳中东欧的邻国,使其农业人口翻番,农地面积增加40%以上。

1992年的改革固然是为解决当时欧盟内部问题。但亦使欧盟履行了1994年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关贸总协定中规定的义务。这一协定涵盖了所有农产品,规定6年内消减20%国内农产品补贴、36%出口补贴预算额以及21%有出口补贴的农产品出口量。

在即将开始的新一轮世贸组织的谈判中,欧盟也将挟其在环境保护的研究和实践优势,为欧洲的农业和农村发展争得更多的利益。

3.保留农民和保护农业,就是保护环境

农业已不是过去仅涉及粮食安全,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建设,经济是否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因此,欧盟的农业环境措施旨在为农场主提供技术援助,倡导资源、环境保护。在欧盟成员国的提议下,通过了与农业环境相关的160多个提案。其措施在于鼓励农场主将自己不仅看作食物的生产者,也看作环境的保护者。

CAP改革方案中,植被方面的资助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农业植被环境,平衡农产品市场。欧盟在林业方面的其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林区发展、郊区及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开发农产品销售等。

为适应新时期的挑战,欧盟开始推行提前退休措施。尽管改革方案中农业环境、农林业措施是强制性的,所有成员国必须执行,但提前退休方案并非如此。如果成员国同意或者农场主自愿提前退休,这一措施很重要,尤其考虑到欧盟约50%的农民55岁以上。至1996年春,15个欧盟成员国中已有10个实行提前退休措施,将涉及约21.2万人,交出土地430万公顷。这些土地将主要用于扶植年轻农场主,扩展已有领域以及农业生产。

(二)欧盟迎接挑战的法律基础

共同农业政策实行40年而依然富有生命力,得利于其逐步完善的法律基础——欧盟条约第38-47条。明确了欧盟机制的职责:欧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启动政策性计划。部长理事会(代表欧盟15个成员国政府)是决策机构,为CAP提供主要的政策性指导。在部长理事会筹备会之前,部长们会得到由来自成员国的高级农业官员组成的农业特别委员会提供的帮助。

欧洲议会必须在部长理事会做出决定之前拿出它在同类立法提案的意见。正如在前面部分提到的,听众法庭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欧盟财政部预算的合理使用。欧盟经济特别委员会(代表不同类型经济和社会经济活动)和欧盟地区委员会(代表欧盟地区),两者都有顾问责任,定期就农业问题准备意见。

除了准备和启动立法提案的责任外,委员会也负责欧共体农业政策的日常管理。它包括监控市场,并随之作出必要调整。这一任务中,委员会得到为照顾不同部门利益的管理委员会的帮助,这些部门是由来自不同国家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的,它们由委员会掌管。委员会也寻求保证,让那些在国家水平内负责政策实现的国家机构(农业部门、调停理事会等)完成他们的义务。委员会在政策的细节申请和调整方面求教于管理委员会。

结构性政策方面,委员会得到由来自成员国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星星委员会的帮助(欧盟委员会在农业上的结构)。委员会也会通过欧盟农业顾问委员会定期正式地求教于非政府部门(欧盟的生产者、合作者、加工和贸易部门、农场工人以及消费者)。

这些程序在1993年10月29日,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通过的内部机构协议下得到加强,其目的是为履行预算原则,提高每年预算程序和机构间预算事务合作方面的效率。这个协议是由欧洲议会(领导机构)根据1988年2月的预算原则重新拟订的。1988年的预算原则给确定农业经费的最高限额提供了内部依据,与之相关的趋势是欧盟国内生产总值。农业经费的控制因此成为欧盟政策的关键性目标。从欧盟预算的比例来看,说明其正呈下降趋势——1980年占欧盟总预算的70%,而1995年约占48%。每年所有农业政策组成部分的新决定和新议案,作为他们资助的意义都要接受检验。但还是不能完全避免决议拨款和实际需要的差距,因为共同体内生产趋势、世界市场价格和汇率总是不能被精确地预言。

由此可见,行之有效的政策靠的是运行良好的组织系统和机制。当然,欧洲是由分散走向统一,而我们则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集权走向分权。但在任何情况下要有执行政策的组织和运行操作的程序与机制,则是必须的。

(三)值得思考的若干问题

1.我们的支农政策靠什么贯彻

乡镇这一级是完整的政府好呢,还是还权于民,让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决定事务;或是凡是那级政府出台的政策,就由那一级政府出钱;要赋予下级和基层政府或有关组织责、权、利,充分有效行使贯彻落实政策的职权,不能是中央与地方、县级与乡镇之间矛盾向农民转嫁,恐怕是优先要考虑的。因为,至少在村以下是农民自治,要尊重农民权益。因此,农村费改税,要想解决问题,必须理顺体制,不能就事论事。至少要有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先后顺序,要标本兼治,而且关键是要不断增加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的各项投入。在新的发展阶段,如何不断增加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的各项投入,关键是转变传统的、以往追求农产品总量增长的思维模式。特别是将原有的农业投入概念尽快转变为农村投入的理念。

2.我们是否需要重新修订完整的农村发展政策

在此,欧盟农村发展政策的原则值得参考:

在欧洲,农业在农村地区仍然是主要经济,对农村地区的风貌和社会结构都有较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新的经济活动和收入来源是十分必要的。欧盟对农村发展的承诺正是建立在认可和接受这一点的基础上。农村经济实现多样化要求采用一条多方面综合的道路。

欧盟农村发展政策有4个明确的目标:

·欧盟维持和创造工作机会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融合;

·通过鼓励多样化,增加基本建设和提供新技术来克服发展中的障碍;

·提高生活质量(通过保护环境,提供基本服务等);

·在保存其原有文化和传统的同时维持可行的社区的模式。

农村政策要想有效,还必须注意到农村地区发生的全部事件。欧共体的农业发展道路反映了这一点。

欧共体从以下几方面对农村发展提出明确的协助计划:

·结构基金计划,通过以地区为目标的援助和同类措施,以及用新的创见来帮助实行结构调整;

·CAP(常规农业政策)的相关措施,这一政策是为帮助农业社会适应市场制度的变化结果和提供新的收入来源而制定的;

·其他与林业和环境有关的政策也有助于农村的发展;

·农业、林业和农村发展研究;

·农业传统资源的保护、认定、收集和开发。

结构基金的总体预算在1994—1999年有大辐度增长,从600亿欧元(1989-1993年)增至1994-1999年的1461.47亿欧元。关于结构基金任务的内容,提出6个目标,其中有4个是促进农村的整体发展:

·目标1:重在加快落后地区(国民生产总值低于欧盟平均国民生产总值75%)的发展;

·目标5(a)重在改造整个共同体的农业结构;

·目标5(b)明确包括了一些地理位置上农村的发展;

农业税收论文篇4

20世纪80年代农村“大包干”之后,全国农业增产、增收1984年达到高峰,随后出现了“卖粮难”,农民收入增长乏力,负担却逐渐增加。尤其是农业正税之外的各种杂费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为此,有些农村改革试验区的地方政府开始探索农村税费制度改革,主要是费改税,即在清理各类收费的基础上,经过核算按新的农业税收标准收税,其他杂费一律免除。

在1998年召开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政府主导下的农村税费改革正式启动,农村税费改革被列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成立了农村税费改革三人工作小组,开始了一系列的改革筹备工作。2000年1月,中央通过《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农业税率定为7%,农业税附加的上限为20%。在此基础上,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最终被确定下来。国务院于2003年3月27日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由此,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全面推开。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要求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决策”的原则,开始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宣布:从当年起,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这是农村税费改革实践中迈出的又一实质性步伐。

2005年12月29日,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取消农业税,实施近50年的农业税条例正式废止。这项政策使中国农民彻底告别了延续数千年的“皇粮国税”。

二、地方财政收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农村税费改革减轻了农民的负担,维护了农民的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乡镇财政收入困难也同时发生。分析影响乡镇财政收入困难的影响因素,我们不难看出,农村税费改革只是一个传导杠杆,深层次的原因是乡镇财政收入体制的缺陷、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措施的滞后。

(一)财政收入机制是税费改革后地方入不敷出的制度根源

财政自筹制度的起源要追溯到乡级财政的初建时期,1953年,政务院在《关于1953年度各级预算草案编制办法的通知》中首次要求将乡镇预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范畴。乡镇财政收入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后,其支出费用主要由县级财政下划和自筹两种方式解决。至此,乡镇预算实行了收入全额上缴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主要由上级政府下划和自筹的管理体制。这种自筹收入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各种集资、摊派、捐款、收费、罚没等,它本来应是一种占较小比重的制度外财政收入。但是,在地方财政特别是乡级财政缺乏主体税种从而产生自身无法消除的财政缺口,并且又不能指望中央或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来弥补这种财政缺口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乡级政府正常运行,这种财政自筹制度就演变成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在传统的财政收入结构中,制度外的自筹收入一直是地方财政的主要支撑,地方财政收入体制实质上是一种以税外收费为主的财政自筹制度,在财政自筹制度中,税费收入在乡镇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过大。农村税费改革切断了制度外收入来源,农业税是其最后的财力支撑。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农业税使得乡镇财政困境将更加严重。

(二)地方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

自1989年实行以“放权让利”为主线的体制改革以来,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和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都比较小,过小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是乡镇财政陷入财力困境的原因之一。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浪费,利用效率低下,各部门自上而下拨付的专项资金虽然是用于社会事业发展,但往往在下拨过程中受到肢解,结果专项资金落到乡镇时已经所剩无几。一些财政困难的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开支和政府的其他支出需要,挪用专项资金的现象比较多,从而使资金的性质与用途发生变化。

(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措施滞后

任何一项改革,如果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改革自身的局限性和弊端就会显现出来,解决不好就会影响到改革的初衷。税费改革是从单一的财税体制改革的角度减轻农民的负担,倚重解决“三农”问题,是从结果上直接进行的单项改革,没有对改革对象过去长期存在的体制因素进行根本性的改革,没有及时设计与税费改革相适应的基层政权建设政策模型。这种缺乏配套措施的改革,一方面导致地方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地方财政建设的政策真空,使其陷入困境且无法化解和摆脱。

三、完善农村税费改革,加快配套政策制定和实施

(一)规范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赋予乡镇政府财政自

一级政府要有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我国五级财政管理体系中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对巩固基层政权、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传统的县乡之间的“财政承包体制”中,乡政府不具有财政自,缺乏财力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能。税费改革改变了乡镇原有的财源结构和收入增长机制,税收收入将成为主体收入,但被上级财政集中过多。因此。若不打破地方各级政府现有财源格局并进行重新分配,加大乡镇政府在财政收入分配体制中的分享比例,则乡镇财政尤其经济欠发达的乡镇就会失去一级财政生存的财力基础,只能作为县财政的一个预算单位存在。针对现行乡镇财政体制的弊端,要从有利于规范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入手,改变传统的财政分配

方式,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原则,给予乡镇政府应有的财政自,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实行完整意义上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二)完善地方税收体系

按照负税与受益对等的原则设置乡镇政府的主体税种,现代税收的本质是消费者为消费公共产品和劳务所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具有间接的返还性。乡镇税收主要用于为地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和劳务,由于乡镇政府更接近当地居民和企业,所以乡镇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因而乡镇税收的设计更应遵循受益原则。企业和居民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并享受相应的税收权利,这种负税与受益对等的税收理念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降低税收的征收成本,提高税收收入的使用效益。另外,房地产税的税基十分稳固,可以成为筹集财政收入的有效手段。

稳定乡镇税制,提高乡镇政府加强税收征管的积极性。为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一旦确定就不应频繁变动。否则会影响地方政府加强税收征管的积极性。收入归属权是税收管辖权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地方政府最关心的问题,收入归属权的稳定是整个税制稳定的前提。因此,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分享体制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例如,所得税是地方财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降低乡镇的分享比例将在很大程度影响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所以所得税分享体制不宜频繁变动。此外,目前社会保障体制、农村税费改革等改革在各地全面推进,乡镇政府在教育、科技、农业、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的支出压力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减少乡镇税收的分享比例将严重影响乡镇财政的收支平衡。因此,稳定乡镇税制对促使乡镇加强税收征管、保证乡镇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农业税收论文篇5

从税收的来源看,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无论是被称为税收雏型的贡、赋,还是田赋(土地税)、力役,都主要来自农业和农村。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经济活动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为主,政府的税收只能以农业为主要来源,对农业的课税只能以土地和人口为对象。同时,对于商品征收市场税、入市税、关税等税种。从清朝末期开始,由于工商业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税收总额中田赋收入所占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下降(从清初的80%以上降至清末的20%以下),来自城镇的工商税收和关税收入所占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上升。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中国逐步开始采用由现代直接税和间接税构成的税制。其中,北京政府时期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关税、盐税和田赋(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中田赋占20%左右)。南京政府时期,在借鉴西方国家财政、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直接税与间接税并存,以间接税(主要为货物税、关税、盐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税制,实现了从封建税制向近代资本主义税制的过渡,但是田赋始终是地方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约50%)。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公粮(即后来的农业税)始终是红色政权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一般在70%甚至80%以上)。

二、新中国农村税制的建立和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和总结革命根据地税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的新税制。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签署政务院通令,《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一共设立14种税收,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使用牌照税。除了上述税种以外,各地还征收农业税、牧业税、契税等地方性税收。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征收的税种中,主要在农村对农民征收的税种有4个:

(一)农业税

中国的农业税是对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收。新中国成立初期,老解放区已经完成了,农业税基本上沿用过去自定的征收制度,新解放区的征税办法则很不统一。

1950年9月5日,为了统一新解放区的农业税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新的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42%(后来逐步调整为7%—30%)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院自耕的土地,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规定的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即日起施行。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对于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收入,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可以定期免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至此,实现了全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个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从事应税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人;以农林特产品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算方法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则是不低于粮田的实际税负水平)。对于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这时,就出现了农林特产税与1958年制定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1973年制定的工商税条例(草案)部分的税目(农、林、牧、水产品)相同,重复征收的矛盾。1984年税制改革开征产品税以后,上述矛盾依然存在。

1994年税制改革时,为了更好地适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税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的需要,将农林特产农业税与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猪、牛、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199

4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从1950—2005年的56年间,农业税始终是中国农业税收的主体税种,农业税收人占农业税收收入的比重平均高达90%以上。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农业税不仅是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也是贯彻国家的农业政策和粮食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屠宰税中国.的屠宰税是对屠宰规定的牲畜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收。根据政务院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于1950年初拟定了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草案,并试行。同年12月19日,总理签署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应税牲畜,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屠宰税是一个原始、落后的小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收入额也很少。但是,它的涉及面比较广,政策性比较强,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特别农区、牧区的县、乡级财政收入)中一度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济时期,通过屠宰税的征收与管理,对于保护牲畜,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也曾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

(三)交易税

中国的交易税是对规定的交易征收的一种税收。1950年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和1951年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曾经拟定过《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但是后来始终没有,由各地根据全国税务会议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单行办法征收。

1951年5月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交易税的征税品种要从严,全国开征的品种仅限于牲畜、粮食两种。各地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征税的大宗产销货品,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在不影响城乡物资交流的方针和便商利民的原则下,确定是否征收交易税,开征者需报财政部备案或者核准。

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对其他征收交易税的土特产品也陆续停止征税,继续对牲畜交易征收的交易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并规定对猪、羊停止征税。

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并将其下发各地执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为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个种类。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税率按照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为5%、10%和15%。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7—10元的幅度以内规定起征点。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税。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

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各级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可以给予一定的减税、免税照顾。

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自1983年起施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为购买牛、马、骡、驴、骆驼等5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税率为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可以免征牲畜交易税。

交易税也是一个很小的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时征时停,收入额微乎其微。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交易税仍为贯彻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市场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四)牧业税

农业税收论文篇6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农业税收论文篇7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

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

务报》1997年4月25日。

农业税收论文篇8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 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二)对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展望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 [4]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

(三)与农业税制改革关系密切的农村税费和税收征管问题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 “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 ,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 [8] 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9]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1] 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礁慕?笆樟⒎ㄌ逯疲?丛谧菹蛐ЯΥ邮艄叵瞪弦?侠怼⑹识然?种醒胗氲胤剿笆樟⒎ㄈㄏ蓿?谌舾上薅ㄌ跫?赂秤璧胤娇?餍滤爸值娜?Γ?梢愿谋淠壳靶矶嗟胤揭蛭蘅?餍滤爸值娜?Χ?湎嗟乜?饕恍┚哂兴笆招灾视胱饔玫姆延煤突?鸬淖龇ǎ辉诤嵯蛐?鞣峙涔叵岛土⒎ㄐ问椒矫妫?侠砘?秩???赜胄姓??刂?涞乃笆樟⒎ㄈㄏ蕖?[12]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 “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 2001年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90条规定:“…农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税收征管法》对农业税征收的规定还是很不够的。

[2]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3]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4]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

[5]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

[6]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9]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农业税收论文篇9

从经济资源最优配置理论来看,农业亟需财政扶持

从经济资源在农业和非农业部门之间的配置来看,非农产业的投入小、产出大,而农业部门的投入大、产出小;经济资源从非农业部门向农业部门转移的成本比较高,而从农业部门向非农业部门转移的成本相对更低。

在市场经济机制的作用下,理性的经济人必然会选择将经济资源投资到投入小产出大的非农产业而不会投资到投入大产出小的农业,其结果将会导致农业投入不足,阻碍农业的发展。农业作为一个基础产业,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就必须由政府向农业投入各种经济资源来扶持农业的发展。然而,从我国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业实行的财政政策不是扶持,而是索取。我国的这种国民分配关系导致农业投入进一步下降,经济资源严重浪费,阻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造成农民负担日益沉重。而要改变现状,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就必须改革目前这种国民分配的方式,调整我国的财政政策,增加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当前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免征农业税,取消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苛捐杂税,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国民收入向城市倾斜的分配政策,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从效应理论来看,取消农村税费能顺应税制和经济发展

税收效应是指纳税人因国家征税而在商品抉择、劳动投入等方面作出的反应,包括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两种。

首先,从税收的收入效应对纳税人商品抉择的影响来说,由于国家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收入下降,从而不得不减少商品的购买,居于一个较低的消费水平,这就是收入效应对纳税人商品抉择的影响。我国农民本来就居于一个较低的收入水平,政府征收各种税费更使得农民的可支配收入进一步减少。在收入效应的作用下,农民只有减少生产资料和各种高档消费品的购买,维持自身最基本的生存消费水平,这不仅严重影响到农业的再投入和农村消费市场的开发,而且阻碍了农业的发展和我国内需的扩大,不利于农民收入的增加和国民经济的增长。1998年,我国占人口总数70%的农业人口其消费份额却仅占全国消费总额的40%,这正是我国需求不足的结构性特征。

其次,从替代效应对劳动投入的影响来说,由于经营非农产业如进城打工、做生意等都无须缴纳大量的农业税费,而从事农业生产不仅收益低,还要承担大量的生产资料成本、市场风险和各种税费,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农民也越来越多的将自己的劳动投入到非农产业中去,从而使得农村大量土地弃耕抛荒。

根据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独对农民征收农业税等农村税费不仅会影响农业的再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得社会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国家征收的税费,造成了经济资源的浪费和全社会经济效益的降低,实在是得不偿失。因此,取消单独对农村征收的税费,消除农业税收在全民分配中的累退效应,既是改革我国二元税制,建立城乡统一的现代税制的要求,又是拉动农村消费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依据消费函数理论,税费改革能有效拉动国内需求

依据宏观经济学的横截面消费函数,在一定时期收入水平不同的家庭在消费与储蓄之间分配收入的情况是不同的,其中高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低,而低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高。也就是说,低收入者每增加1元收入所带来的消费要多于高收入者。将这一理论应用于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必然是前者的边际消费倾向低于后者。此外,根据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如果居民增加的收入是持久性收入,那么就可能把增加的大部分收入用于消费,而不是储蓄。税费改革对农民负担的减轻实际上是农民可支配收入的一种增加,并且这种增加不是暂时性的,而是永久性的。因此,按照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农民将会把这部分增加的持久性收入大部分用于消费,而不是储蓄。根据以上理论,从宏观经济来分析,我国进行税费改革,将会有效的促进农村消费市场的繁荣,拉动国内需求的增长。

从当前我国内需不足的情况来看,其主要原因就是农村居民消费不足。我国有9亿多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70%,但是至今仍未能成为国民消费的主导力量。究其根源,不是农民没有消费需求,而是农民没有多余的可支配收入来消费。据统计,目前我国80%的农民基本上都已经解决了自身的温饱问题,开始倾向于消费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高档消费品,而且人均纯收入每增长1%,每百人洗衣机、电冰箱和电视机年末拥有量将分别增长3.23%、4.43%和3.86%。因此,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手中的可支配收入,农村消费市场将会呈现出巨大的潜力。

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农村税费改革要与配套政策同时推进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变迁是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强制性变迁是指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并实现的一种制度安排的替代和变更。我国当前的税费改革就属于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变迁。这种制度变迁在对社会集团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时,总是以减少某一集团的利益为代价来增加另一集团利益,因此,容易造成不同集团之间的利益矛盾尖锐。此时,如果不对利益受损的集团进行相应的补偿,新制度的推行就可能被延期,甚至可能最终被取消。税费改革虽然增加了农民利益,但同时也损害了基层政府的利益。在这场自上而下制度变迁中,改革的主导力量是政府,基层政府更是站在农村税费改革的第一线。如果不对利益受损的基层政府进行补偿,基层政府就不可能真心支持改革。而且即使目前农民负担确实有所减轻,改革结束后,基层政府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渠道来增加农民负担,弥补改革中所遭受的损失,最终导致农民负担反弹,落入历史上著名的“黄宗羲定律”陷阱。根据张德元2003年8月在安徽省农村的调研发现,税费改革以后,安徽农村出现了税收任务分级下压的“逼税”现象。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基层干部挖空心思通过“反推倒算”,提高“常年产量”,增加“农林特产税”等方法来增加农业税收,使得农民负担越减越重。因此,单一调整分配领域必然会遭到受损利益集团的抵制,最终导致改革延期,甚至夭折。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就必须把减轻农民负担看作一项系统工程,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同时及时跟进各项配套改革。

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的财税体制势在必行。且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做依托,其最终目标不只是取消农业税,而是建立城乡统一的税收体制。虽然,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和阻力,但是不能因此就对改革产生怀疑。只要坚定改革的信念,注意改革的方式方法,及时弥补受损集团的利益,整体推进其他配套政策,就一定能够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宋承先.现代西方经济学(宏观经济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2.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3.农业部软科学委员会办公室.农业投入与财税政策[M].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农业税收论文篇10

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消除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税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现行农业税制度存在的弊端[1]

(一)农业税实质上是一种地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农民税负过高,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 000元~5 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收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 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由此可见,作为农业生产者的农民,其税负水平不仅超过了城镇工商业者,也与其自身的负担能力不相适应,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

(三)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中国农民在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就是劳动力成本低廉,应该发挥农业自身的比较优势,扩大农业内部就业数量。大家知道,增加国产农产品出口相当于输送中国农民到国外就业,减少国外农产品进口相当于保护了我国农业领域就业机会。然而由于不合理的农业税制,削弱了我国国际竞争力,减少了农民在农业内部的就业机会,妨碍了农民收入的增加。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二、目前统一城乡税制不宜一步到位[2]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三、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目标[3]

(一)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任务应放在减轻农民税负水平上,即在巩固现有税费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农民税收负担。这步改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第二,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同时,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加,以及国有企业改制、完善社保等改革任务的逐步或在一定程度上的完成,国家的财力支持的重点应该适时的向农民倾斜。减免农业税的条件已经成熟,在一定时期内农民的低税负或零税负是可行的。

第三,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通过这步改革,从根本上降低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民得以休养生息、固本生源,为农业税收制度的彻底改革奠定经济基础。

(二)彻底废除农业税,实现城乡税制的统一

当前,我国正在酝酿新一论的税制改革。应当按照现代税制的要求,以新一论税制改革为契机,把农业税制放在整体税收体系中统筹考虑,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彻底废除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制体系。具体构想如下: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底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 000元~3 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农业税收论文篇11

(一)相关概念界定

面源污染,在比较正式的文献中称为非点源污染(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或分散源污染(dispersive pollution),是与点源污染(point pollution)相对的一个概念。点源污染,主要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与部分城市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具有排污点集中、排污途径明确等特征。面源污染则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指各种没有固定排污口的环境污染,狭义通常限定于水环境的非点源污染[2]。Ennis[3]指出,在全球范围内,30%~50%的地球表面已受到面源污染的影响,并且很大一部分面源污染属于农业面源污染。所谓农业面源污染(ANPSP),实际上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面源污染包括与农业生产生活相关的各种形式的面源污染,狭义的农业面源污染一般限于农业生产生活过程导致的水源污染

具体而言,广义的农业面源污染,是指由农业生产活动和农村生活活动造成的有别于点源污染的系列污染问题,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生物性污染等问题。狭义的农业面源污染,指在农业生产生活活动中,农田中的泥沙、营养盐、农药及其他污染物,在降水或灌溉过程中,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壤中流、农田排水和地下渗漏,进入水体而形成的面源污染,主要包括化肥污染、农药污染、集约化养殖场污染,这些污染物主要来源于农田施肥、?r药、畜禽及水产养殖和农村居民,主要包括重金属、硝酸盐、铵盐、有机磷、六六六、COD、DDT、病毒、病原微生物、寄生虫和塑料增塑剂等。,[4-7]。

(二)环境经济政策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概况

面源污染的控制不同于点源污染,国际上通常对点源污染采取终端控制手段,从最终排放环节入手进行管控,而面源污染尤其是农业面源污染则主要按照源头防控的原则加以管控[8-9]。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控政策,主要包括工程技术手段、行政命令手段、农业生产标准手段、环境经济政策手段。环境经济政策手段主要分为“庇古手段”和“科斯手段”两类[10]。庇古手段是一种侧重于政府纵向干预的经济手段,主要包括税收或收费、补贴、押金―退款、罚款等政策工具;科斯手段则是一种侧重于市场机制的横向调节经济手段[11],主要包括自愿协商、排污权交易等政策工具。目前,一些环境经济政策手段,如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使用者收费、产品收费、信贷补贴和价格、污染赔款和罚款等,已经普遍应用于点源污染控制中,适用于面源污染控制的经济手段主要有环境税、排污权交易、成本分摊或使用者收费、信贷、补贴和价格工具。

从现有文献看,关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的研究,工程技术、农学等领域的文献比较丰富,主流的研究比较主张按照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农业面源污染采用不同的管控手段,通过开发成本低廉的替代性生产技术手段,让农业生产者主动选择有利于生态环境的生产方式,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的排放和危害[12]。相对而言,关于环境经济政策手段领域的相关研究还不够多,可能的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一是在发展现代农业、生态农业的背景下,政府更加倾向于发展环境友好型的农业生产技术,从而在技术层面实现农业面源污染的减排,理论界从工程技术和农业栽培等方面进行的研究比较多。二是基于政治稳定、社会可接受性方面的考量,在未能证实环境税比其他工程技术手段更加有效的前提下,各国政府一般不轻易采取税收手段防控农业面源污染,这方面的研究自然不会太多。三是鉴于面源污染的复杂特征,开征环境税可能遭遇管理技术方面的困难,同时由于面源污染的情形比点源污染复杂得多,分析环境税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机制和效应,建立理论模型和分析作用机理都存在相当的难度,也是造成相关研究较少的原因之一。

二、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机理研究

(一)环境税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研究的发凡

环境税最初被广泛应用于点源污染的防控,相关的研究也大多局限于点源污染领域。经济学家们普遍承认,诸如环境税(排污税)、可转让排污交易许可等环境政策工具,通过价格机制促进点源污染减排的能力很强并且十分有效[13-14]。在环境经济政策工具的共同作用下,点源污染问题得到有效控制,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面源污染问题却愈发突出,并逐渐成为污染损害的主要来源。Camacho-Cuena和Requate[14]指出,许多环境问题,尤其是由农业引起的环境问题,都可以归入面源污染问题;农业面源污染作为面源污染的主要形式,逐渐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由于农业导致的湖泊、流域的面源污染问题,让一些学者开始思考将环境税(补贴)、罚款等在点源污染控制方面运行良好的环境经济制度移植到农业面源污染的管控实践中。

一般情况下,环境税的有效实施要求对每一个污染排放者的排污水平具有完全信息,但农业面源污染不同于点源污染的一个最大特征就是无法有效观测农业生产者个体的污染行为,污染管制机构只能获得关于周围环境污染排放水平的信息,而不能获知个体污染排放水平[14-17]。环境管制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可能源于观测每个单一个体的排放水平在技术上有困难,另一方面则可能由于观测和掌握这些污染排放的信息成本非常高[18]。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税等政策工具在面源污染防控方面的应用[19-20],但有关环境税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最早也是从信息不对称方面取得突破的。

自1970年代开始,一些学者开始关注污染防控中的不对称信息问题,并开始研究将环境税用于面源污染的控制[21-23]。特别是1990年代初前后,很多学者开始关注在单个主体污染排放不可观测、总体污染排放可观测的情境下,如何通过环境税规制面源污染的问题[24-25]。Griffin和Bromley[26]认为,鉴于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农业面源污染必须从源头加以管控。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们设计了一种投入税(input tax)制度,从源头上对农药、化肥等造成面源污染的生产资料征税,结果表明用税收手段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是可行的。他们是研究环境税治理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的先驱,但鉴于当时西方国家农业税收负担较重,他们的研究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Meran和Schwalbe[27]、Segerson[28]首次明确提出用环境税控制面源污染问题,他们分别率先提出建立一种包括固定罚款和总体税收(补贴)的机制,这种机制类似于“两部收费制”,罚款是企业的固定环境支出,即便实际排放量低于目标排放量,仍然要支付罚款;税收(补贴)则是可变环境支出(收入),总体税收(补贴)与实际环境水平和目标环境水平之间的差距成比例,当实际排放水平超过(低于)环境规制者设定的环境污染水平,就对污染者征税(或进行补贴)。学术界通常将他们提出的这种罚款+税收(补贴)的机制称之为Segerson机制,但也有文献将他们提出的税收―补贴机制称为Segerson机制[29]。Segerson机制奠定了环境税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基本分析框架,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环境经济政策与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研究都围绕Segerson机制的完善和延伸展开,并且大多对环境税机制和罚款机制的效应进行比较分析。

(二)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和机制研究

Xepapadeas[30]沿着Segerson[28]、Meran和Schwalbe[27]等学者的思路,更进一步地提出两种非常有名的规制面源污染的政策工具,即集体罚款机制(collective fining)和随机罚款机制(random fining或stochastic fining)。如果环境污染水平超过环境规制目标,在集体罚款机制下,所有潜在的污染者作为一个整体接受集体罚款;在随机罚款机制下,某一个潜在的污染者被随机地挑选出来接受罚款处罚。Xepapadeas原本打算设计一种预算平衡的政策机制,但从Holmstrm[31]、Xepapadeas[32-33]、Rasmusen[34]、Kritikos[35]的后续研究结果看,当污染主体是风险中性的并且面?R被罚款的概率相同时,这种机制是非预算平衡的,随机罚款机制会由于激励不相容问题失效;只有在污染主体足够厌恶风险的情况下,才可能在纳什均衡中实现遵从,让污染主体按照政策工具预设目标行为决策。

Hansen[13]则在Xepapadeas[30]等学者的研究基础上,更进一步地指出了Segerson机制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每个污染者都根据周围环境污染浓度变化对环境造成的总体边际损害支付边际税收,这种机制将对最优产出和减排水平产生最优激励,并且当环境损害函数是线性的,Segerson机制只要求规制者了解损害函数,即污染者风险中性且生产和效用函数标准凸。在环境损害函数为线性的前提下,对信息的要求越不严格,Segerson机制在实际中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当环境损害函数在相关范围内是非线性的,对于每个污染者的最优环境税税率就各不相同,并且如果规制者计算针对每个污染者的税率,就必须知道每个污染者的减排成本和排放函数,因为最优税率依赖于最优减排和最优产出水平。在这种机制的许多实际运用中,比对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污染问题,环境损害函数一般都是非线性的,当污染排放高于某一个水平,环境污染集中度对环境的边际损害就会急剧上升。并且,每一个污染者支付与环境污染总体边际损害相等的边际税率,每个污染者支付的税收都受到其他污染者减排努力程度的影响,这就保证了当污染者之间不合作时存在合作的潜在收益,从而形成合作减排的正向激励。但这种机制也鼓励污染者合谋,从而使税收机制失效。基于以上考虑,Hansen[13]在Segerson税收机制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建立了一种基于环境损害的环境税机制,这种机制在本质上与Holmstrm[31]、Miceli和Segerson[36]提出的机制是相似的。这种改良的环境税机制的优点在于:当环境损害函数非线性时,减少了对于污染者生产函数信息的需求,环境规制者不必获知污染者减排成本和污染排放函数,并且这种机制降低了污染者之间合谋的可能性,维持了短期的最优状态。在Segerson环境税机制下,规制者解决了所有的筹划问题,而在Hansen[13]建立的基于损害的环境税机制下,筹划问题的解决则通过“分权”(decentralization)由污染者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合作[37]。不过,这种“分权”在减少了规制者面临的信息问题的同时,也造成最优纳什均衡可能不稳定的后果。总体而言,Hansen[13]的分析表明,环境税用于农业面源污染的规制是可行且有效的。

受这些理论分析的启发,一些学者近年来对农业面源污染规制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验证罚款机制、税收―补贴机制规制面源污染问题的作用机制和实际效应。Spraggon[38-39]发现环境税(实际上是一种包含税式支出的税收―补贴机制)在实现环境目标方面十分有效,而集体罚款机制在这方面的效率相对环境税更低。相反,Cochard等[9]建立了一个模型,研究污染主体间相互产生内生性的负外部效应的情况下,环境税和罚款机制在规制面源污染方面的效应。研究表明,集体罚款机制十分有效,但环境税却导致了过度减排问题,即污染主体将污染排放降低到远低于社会最优的水平,虽然对生态环境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但却由于过度减排造成了社会整体福利的无谓损失。Vossler等[29]将污染主体销售收入的不确定性引入研究,并分析了固定罚款、环境税(税收―补贴机制)及这两种工具组合的效应。考虑到污染主体之间无约束的沟通对话,污染主体发现这种成本低廉的对话机制有助于提高固定罚款机制和组合政策工具的效率,而在税收―补贴机制下则会鼓励污染主体之间共谋(collusion),导致环境税控污减排失效。

三、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研究的新进展

一些学者发现,相关研究十分注重数理模型的逻辑推导,存在过度理论化的问题,并开始采用实验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环境税和罚款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相关问题[40-42],使相关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Alpízar等[43]采用实验经济学的方法,模拟面源污染主体的行为模式,比较研究了Xepapadeas提出的非预算平衡的集体罚款和随机罚款机制。他们发现,两种罚款机制在实现最优排污水平方面运行相对良好,被试群体对研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Reichhuber 等[44]对埃塞俄比亚农民实施了一个类似于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的一般受众现场实验(common-pool framed eld experiment),结果表明,热带雨林地区农民的个人耕作行为无法观测,必然导致对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他们比较分析了总体税收(高税率税收和低税率税收)及税收―补贴两种不同类型的环境税机制防控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结果表明:高税率税收机制在达成预期最优耕种水平方面最有效率,而税收―补贴机制则可能导致严重的合谋串通问题。

由于实验室的回报通常很低,多数基于实验经济学的相关研究通常简单地假设污染主体是风险中性的。但Goeree、Holt 和Laury[45],Harrison和List[46]等人的研究则表明,即便实验室的回报很低(通常只有几美元),结果却表明绝大部分受试对象都是风险规避型的,仅有少数受试主体是风险偏好型的。在运用实验经济学分析方法的文献中,Camacho-Cuena和Requate[14]的研究弥补了这一缺陷,并具有重要的影响。他们比较研究了由Segerson[28]提出的税收―补贴及Xepapadeas[30]提出的集体罚款和随机罚款等三种政策工具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尤其是在促进农业面源污染减排方面的效应,这是首次在同一个经济框架内分析以上三种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工具的效应。同时,他们受Herriges等学者的启发,单独研究了不同政策机制下污染主体的风险态度与不同表现之间是否存在系统性关联,分析风险偏好如何影响面源污染者的决策行为和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研究发现以下几个结论:一是税收―补贴机制倾向于导致过度减排,罚款机制则倾向于导致减排不足。尽管在税收―补贴机制下,由于污染主体希望环境规制者多支付补贴而引发了过度减排问题,但这种机制的效果都明显好于集体罚款和随机罚款机制,因为在罚款机制下污染主体的减排量低于社会最优水平,而且这种效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博弈者(污染排放者)经验的积累而被放大。二是罚款对污染主体的劝导作用取决于罚款的方式:集体罚款起正面的劝导作用,而随机罚款机制不利于劝导。三是集体罚款的效果不受经济主体的风险偏好影响;在随机罚款机制下,污染排放主体越偏好风险,对污染排放的影响越小,对环境的损害越大;在税收―补贴机制下,如果经济主体是风险规避型的,过度减排的效应可以得到有效减轻。Camacho-Cuena和Requate最后指出:在总体污染水平上,集体罚款和随机罚款机制作用并没有太大区别,而税收―补贴机制的效率比罚款机制的效率高;尽管存在其他多种理论框架和政策工具,Segerson机制仍然是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最有效的政策工具。

此外,一些研究开始关注一些更为现实的实际经济运行问题,逐步放松经典模型的理论假设。例如,Braden和Segerson[47]提出,面源污染的空间异质性决定了经济激励政策措施存在很大的空间变化,导致经济激励型措施在灵活性、有效性和减少排放的技术选择的成本方面有很大的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采取统一措施规制面源污染问题。Helfand 等[48]以投入税(input tax)与限制投入量两种措施进行了对比实验,结果表明,限量措施的行政成本较低,课税较具弹性与成本有效性,实际上也肯定了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可行性。但也有一些研究对环境税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表示质疑。如Dubgaard[49]认为,实行从价征收的农药税(环境税的一种形式)会导致环境危害性越高、农药价格越便宜的问题,从而使得高危农药的用量不减反增。因此,Dubgaard建议依据农药的环境影响权重,通过使用合理的指标来对涉及农业的环境税制进行修正。Marian等[50]指出,氮税、磷税等可能引起农业生产者用氮磷需求量小的作物替代氮磷需求量较高的作物,甚至使一些原有作物退出生产。但实际上,环境税(氮税、磷税)对作物生产的影响可能被过度地夸大了。

四、国内外研究对比及文献述评

(一)国内外研究对比

实际上,国外有关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在分析框架上一般都以Segerson机制、Xepapadeas机制为基准模型,对环境税、罚款等政策工具进行完善和引申,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比较研究环境税(补贴)、集体罚款、随机罚款等政策工具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在方法上逐渐体现多元性特征,从主要沿用点源污染控制领域的CGE、最优化等方法,到关注农业面源污染主体微观行为的制度经济学分析,再到基于实验经济学的污染个体行为分析,使研究结论更符合实际经济运行情况[51]。

国内有关农业面源污染规制问题的研究大多从工程技术、农林科学的角度展开[52-58],探讨如何利用具体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手段解决某一区域或某一特定条件下的农业面源污染问题,其研究结果的运用往往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对于国家管理决策的参考价值相对较少。近年来,有关环境经济政策特别是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快速发展,虽然文献总量仍然不多,但已经奠定了较好的基础。相关的研究已经引起了政府决策层的关注,近几年来政府官方文件多次提及推进环保税改革,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业部也在2012年明确提出要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但是,国内关于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相关研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研究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对农业面源污染本身的认知、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政策取向等方面,而对如何科学地设计环境税制度以有效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等方面的内容涉及不多,研究深度也不够。例如,梁流涛、冯淑怡、曲福田[59]对农业面源污染的形成机理、特征、类型、核算方法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其研究的重点内容在于如何界定农业面源污染。李正升[60-61]对农业面源污染的六大特征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分别针对其不同的特征提出了不同的环境经济对策,认为农业面源污染的过程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污染源具有分散性,环境税手段对这两大特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同时还利用外部性理论对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机制和效应进行了简单的数学推导。但是,有关环境税对农业面源污染尤其是对某一类型的面源污染的效应和机制缺乏更为深入的研究,对如何通过改进优化税制设计使环境税更好地发挥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作用少有涉及。二是从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看,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对该问题进行规范分析和定性分析[62-63],从经济伦理上论证利用环境税工具治理农业面源污染的可行性,主要解?Q环境税改革“应该怎么样”的问题,缺乏基于一定的经济学方法对环境税作用于农业面源污染的效应和机制进行定量分析和实证检验的研究,环境税改革对于农业面源污染“会怎么样”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好。司言武 [64]是为数不多的对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效应进行定量分析和实证研究的学者之一,他在分析中国现有的农业面源污染规制政策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用征收污染产品税的方案来解决目前农业面源污染问题,并对农药和化肥等主要污染物质设计了污染产品税税率,力求以最小的征管成本、高效率地达到科学合理的环境目标。三是从研究的结论看,普遍认为环境税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具有重要作用,甚至可能获得“双重红利”效应所谓“双重红利”效应,是指环境税在减少污染排放、改善环境,获得“第一重红利”的同时,还能够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就业水平、增进社会福利、激励技术创新等,获得“第二重红利”。,但结论一般都比较笼统,缺乏比较精确的推理论证。如张巨勇[10]指出,环境税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同时,可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技术革新、增加社会福利,实际上认可了环境税在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方面获得“双重红利”效应的可能,但这一结论仅仅是基于一种逻辑推理过程,也不够具体。王慧[65]指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环境补贴与环境税具有同等的环保功效,但对于“同等的环保功效”并未明确予以界定。

(二)相关研究评述

目前,有关环境税规制农业面源污染的研究,已经取得一些成果,并且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为后续研究奠定了良好基础。这些研究从理论和实证方面简要地分析了环境税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的理论机制,并普遍认为环境税具有积极的生态环境效应,从理论上认可了环境税应用于农业面源污染规制的可行性,为建立更为完善的理论分析框架提供了逻辑起点和新的思路。相关研究大胆地对农业面源污染主体进行了抽象假设,并建立了一些数理模型,用数学逻辑推理推导了环境税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作用机理。同时,新近研究将农业面源污染主体风险偏好等因素引入分析框架,将相关研究引向深入,结论可信度更高。

农业税收论文篇12

中国古代的赋税制度,不仅是封建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是封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各个封建时期的土地制度、战争、经济等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马克思指出,赋役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1]。因此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持其统治,不得不实行一些减免税赋政策,却在客观上减轻了被统治者的负担,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中国古代赋税政策从公元前2070年夏朝建立到公元1911年清帝退位的近四千年历史长河中,发生了八次重大的赋税改革,这些改革也成为了各个朝代的赋税政策标志。夏、商、周时期实行的贡、助、彻;春秋时期鲁国实行初税亩;秦汉时期实行“租赋制”;魏晋南北朝实行“租调制”;唐朝前期的“租庸调制”及后期的“两税法”;明中期实行的“一条鞭法”;清朝时期的“摊丁入亩”制度。这些赋税改革,有增加的也有减免的,总的来说,减少的都是以来自农业收入的正税为主。这些农业赋税减免政策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长期减免农业赋税以劝农。农业赋税减免常在一般每个朝代建立初期都会作为一项长期的政策,用来稳定农业人口,发展农业生产。汉高祖刘邦记取了强秦灭亡的教训,在汉初采取了“十五税一”的政策,至汉文帝时,又有“田租减半”之诏,也就是采取“三十税一”的政策。隋代于开皇二年(582)颁布租调新令,据《隋书・食货志》记载“丁男一床,租粟三石……单丁及仆隶各半之。未受地者皆不课。有品爵及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并免课税。”开皇三年(583)正月又规定,“减调绢一匹为二丈。”开皇十年(590)五月又规定“丁年五十,免役收庸。”唐代前期的租庸调法,税额较轻、尤其是采取“输庸代役”的办法,让农民有休养生息的机会,多少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唐代初期的经济繁荣。明代后期的“一条鞭法”也减轻了农民的赋税负担。为了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清王朝在开国初期采取与民休息和减轻赋役的政策[2]。康熙五十一年宣布:“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3]这些减免措施,既反映了统治者对发展农业的重视,也反映了历代王朝的赋税收入对农业的依赖性[4]。

2.临时减免农业赋税以救荒。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较为频繁的国家,再加上古代战争兵祸的发生,造成民不聊生,流离失所,哀鸿遍野,饿殍满地的悲惨景象。历朝历代为了稳固其统治,促进人口增长,出台了一些列的救荒制度,其中就包括有临时减免农业赋税政策。汉宣帝本始三年(前71)五月,“大旱,郡国伤旱甚者,民毋出租赋”(《汉书・宣帝纪》)。元康二年(前64)夏五月,诏“令郡国被灾甚者,毋出今年租赋。”(《汉书・宣帝纪》)……两汉官府采取的救灾措施,收到良好效果。两宋时期,在发生灾荒之时,租赋未征或征收未完的,可视灾情轻重,或量予减少,或完全免除,或留待下年征收;赋税有折变、质疑的免除,免除力役,免除多年旧欠等[2]。根据灾情轻重不同,元代分别减少或免除应缴赋税或差役,明代减少或免除当年应缴租税或者免除以前的逋责,清代赈济或贷记与减免赋税相辅而行,以示赈恤。这些临时性的减免农业赋税政策,统治者基本上都是采取了一条“凶年当损上益下”的财政原则,对稳定人口和恢复农业生产、经济及社会秩序方面起了很及时的作用。

中国古代赋税政策都不同程度地受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政治、土地制度、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等诸因素的影响,农业赋税的减免呈现出以下特点:

1.周期性。从动态角度考察,中国古代农业赋税减免实施数次由多而少,由少而多,周而复始,往复出现,使中国古代的农业赋税减免呈现出明显的周期性。具体说来,各王朝的初建时期,减免农业税相对较多,而每一王朝后期减免农业税相对较少[4]。之所以出现这种周期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每一个王朝建立初期,统治者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发展农业生产,取得百姓的信任,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不得不减免赋税,但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强大,国家机构越来越膨胀,运转所需要的经费越来越多,自然而然赋税就慢慢地增长起来,阶级矛盾也随之激化,等到了不可协调的时候,一个新的王朝就替换了旧王朝,又回到了赋税减免的起始点。

2.偏重性。中国古代统治者历来奉行“重农抑商”,始终把农业作为一个国家的支柱产业来管理,对农业征收的税收自然也就成为一个国家运转的主要财物来源,因此来自农业收入的赋税为正赋,向手工业者和商人等课征的赋税为杂赋。从历史实际倩况看,历代王朝所实行的减免税,虽然所涉及的具体税种多种多样,但多属正赋,杂赋的减免事例十分少见[4]。

3.单一性。现代社会税收减免的方式有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种。因受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国古代的农业税赋减免采取的是单一方式,即税额式减免,直接减少征税额或者免除赋税。从第一部分的相关减免农业赋税情况可以看出,农业赋税的减免具体有全部免征、减半征收,减1/3征收、减1/10到7/10征收等。

4.阶级性。在中国封建社会里,一种富有生命力的新制度,总是在一定的历史土壤中,在特定的政治气候下,孕育、萌动和产生,又总是在新与旧,进步与落后,褒与贬的斗争中存在和发展[5]。农业赋税的减免,必定会触动一部分人,特别是地主阶级的利益,因而必定会受到这些利益阶级的阻挠破坏。而统治阶级减免农业赋税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缓和尖锐至极的社会矛盾,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所以当他们的统治开始稳固的时候,也就是农业赋税开始增加的时候。农业赋税减免政策的阶级性注定了政策的出台和执行的艰难性与不持久性。

中国古代的农业赋税减免,都是从上而下,由朝廷颁布诏、律、令等,由各级地方部门依照执行,严格控制减免对象、范围和期限。结合各个朝代所处的历史阶段,这些诏、律、令等的颁布是由三方面的因素来促动的。

1.“重农思想”的导向作用。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都十分重视农业生产,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倡导重农的思想和理论。传说中夏禹曾提出“善政养民”的治国方针;春秋战国时期的重农思想和理论可以概括为“农本论”;汉代继承和发展了“农本论”,进一步崇尚崇本抑末或重农抑商的思想和理论;魏晋南北朝时期还创始了“国本民天”的重农思想和理论;唐宋元代重点倡导“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的重农思想和理论;明清亦不例外。历朝历代都以农业为重,当农业受到冲击而萧条的时候,“重农思想”就对赋税改革起了导向的作用,减免赋税自然就作为一项与民休息、劝课农桑的政策,用以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

2.土地制度的直接作用。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是土地所有制度和分配制度的集中体现。有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度,就有什么样的产品分配制度,而土地所有制度和产品分配制度,又同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2]。夏商西周时代的“井田制度”;春秋战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初步发展;秦汉开始的官田、私田之分;隋唐时期的均田制等等。而税收的主要部分是来自农业收入的正赋,也即土地的收成。因而有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赋税制度。

3.政治人士的推动作用。历史的发展与进步缺少不了先进人士的推动,赋税制度改革的发起和作用也缺少不了政治人士的推动。杨炎为挽救唐面临的政治和财政危机,于建中元年(780)制定了两税法在全国实行;张居正不顾豪强地主和守旧官僚的反对,于万历九年(1581)在清丈土地的基础上,在全国实行“一条鞭法”,缓和了“小民税存而产去,大户有田而无粮”[6]的现象;清李维钧极力推行的“摊丁入亩”,终止了中国一千多年来的人头税制度,这在中国赋税史上不能不说是一件划时代的大事情[5]。这些富有远见的政治家,他们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巩固统治,顶住了各方压力,推动了农业赋税制度的改革,也推动了农业赋税的减免。

总之,农业赋税的减免作为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一种手段,虽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贯彻执行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但应当承认的是它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统治阶级特别是农民大众的负担,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

[2]郭文韬,陈仁端.中国农业经济史论纲[M].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1999:7.

[3][敕]清高宗.清朝文献通考:第19卷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4]刘德成.中国古代赋税减免析论[J].河北财经学院学报,1994,(5).

[5]孟宪刚.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三次赋税改革[J].辽宁税专学报,1995,(2).

[6]毛思诚.张江陵全集:第4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

Agricultural Taxes Policy of Ancient Times in China

SHI Yan-yan,ZHAO Run

农业税收论文篇13

党的十六大提出实现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农村小康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为此,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消除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税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中国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

1.地租式的农业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理论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2.农民税负过高,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 000元~5 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 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

3.国内外税收制度的差异,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二、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

针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彻底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取消现行的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新形势下对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农村深层次问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税收发展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上,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从各国的实践看,统不统一税制,什么时候统一税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一国农业的商品化程度或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征税机关在技术上能否准确核定农民的收支情况;二是农业的经营方式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的税制和征纳方法能否在实践中适用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大小;三是在达到国家政策目的前提下,是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制度变革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笔者认为,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税制改革不宜一步到位。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三、中国农业税制改革的现实选择:分两步走

(一)过度性措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1.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2.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

3.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二)目标模式:彻底废除农业税,实现城乡税制的统一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 000元~3 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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