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主权论文实用13篇

经济主权论文
经济主权论文篇1

那么,是什么造成了西方国家这种暂时的巨大优势呢?

显然,这是由西方国家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在经济领域,这样的国度里,个人资本(不仅指个人的财产,也包括个人的学识、出身、经历等)是其事业的基础与出发点,而他追求的目标又是由社会市场需求的选择所决定的,并在残酷的竞争中承担着自由选择的巨大风险,这就使人们只得倾尽个人的最大潜力,以在市场这个惊涛骇浪的大洋中赢得生存与发展的能力。正是这样一种不断地激励着人的机制,以及西方国家由此建立起来的国家政治制度,基本上有效地制约着各种不正当的倾向,从而造就他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明显地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而另外一些国家,长期以来忽视市场的需求或繁荣,仅凭政治需要与长官意志决定着各种领域的所有问题,这虽然也能使个别项目短时间突击成功,但却造成更大的范围长时间陷于僵化停滞。这个问题在经济上是十分突出的。以我国占国民生产总值绝大部分份额的“国有企业”为例:现有一个国有企业A经,不可避免地由一个政府机构B政所拥有或实际掌握,并肯定是B政在某个良好的道德设想下,即,设想某个人是忠于国家、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的,而无任何具有经济,或法律意义的实际约束——由B政任命这样的人为厂长经理C管而去全权管理或经营A经。显而易见,这依然是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A经的各种要素(即,A经的各种资本与员工)是否能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在经济学的意义上是十分重要的。即使像这样的问题暂且不谈,而仅去观察从A经——B政——C管就可以发现,c管实际上只对B政负责。而对A经的经营成败,C管或C管的授权人B政均不承担任何个人的风险。

十分明显,面对市场经济的大潮,这样的经济依然没有摆脱旧体制的阴影,是某种道德的设想下,过份地依赖行政手段的特权经济。毫不客气地说,这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经济。更重要的是,这种状况极大地抑制了人的创造潜力与积极性,以及这些国家政治机制的建设起步很晚,更造成某些决策的失误难以在短期内纠正。这种状况的弊端,或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在与西方国家日益激烈的各种领域的斗争,与综合国力的竞争中显露出来的。的确,在西方国家咄咄逼人的攻势面前,这些国家都相形见绌了。

于是,这些国家别无选择地都面临着一条道路,这就是改革。然而,改革不是一帆风顺的。实际上,这可能是一场迄今为止涉及范围最广阔、涉及问题最深刻的改革——既然说旧体制下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特权经济;那么,这场改革的首要问题,或者说,核心问题,就应该是消除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形式的不负责任的经济现象,即,要使目前仍广泛存在的,并非C管或C管的授权人B政的经济预想中的被动行为,逐渐地转化为C管或C管的授权人B私(并非B政)自愿的经济行为。这就意味着今后可能出现的经济形式中,C管;将很可能不再是B政的行政任命,而是某种经济预想中自愿的行为主体,或者是其他人B私某种经济预想中授权的行为主体。

显而,在这样的经济形式中,A经将不再是任何政府的附属品;而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A经在市场中经营的成败,也将由C管或C管的授权人B私承担个人的风险,这就不像从前任由谁不负责任的行为,却使国家与人民的财产慢慢地消耗殆尽。但是,如果一种经济过程是C管的个人行为,或者是C管的授权人B私的个人或少数人的行为(假设,C管或B私愿承担A经的经营风险),这就至今只似乎意味着私人资本介入了经济活动。

私人资本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是西方国家赖以繁荣与发展的根本性原因,而我国所面临的却是绝大多数生产资料至少在理论上是国家与人民所拥有,即,绝大多数A经是“国有企业”。要使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一个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全面实现私有化,重新走西方国家已经走过的道路。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方案呢?或者说,如果目前的条件不允许实现私有化,或者可能引起其他严重的问题。私人资本还能是经济活动的主体吗?假如这个答案是否定的,这就严峻地提出一个具有广泛意义的深刻问题,即,是否西方国家就是人类历史上的黄金时代,人类的智慧再难以突破——其他的社会形式根本无法解决人类历史上西方国家已经解决的种种问题。而其他的社会形式只有创造比西方国家更加灿烂的辉煌,特别是只有创造更加繁荣的经济(这并未排斥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才能真正地说明人类社会又进入一个辉煌时代。假如这种局面能出现,相信人类的经济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毫不夸张地说,这是一个挑战。甚至,对于某些国家而言,这是关系着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可以看见的希望

撇开国家与人民为某些实际上是个人或少数人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如果一种经济过程有了负责任的行为主体(这至今只能看到是私人资本介入了经济活动),那么无论在市场大潮击的结果如何,其都肯定是符合一般经济规律(只有行为主体的个人不懂经济规律或漠视市场的需求),而不在乎它任何具体的经济模式。无论是成功的,或失败的,任何经济的模式,只是具有行为主体资格的人,在汲取现代文明精髓的过程中而创造的,并非暂时的,具有明显地冲动性的,一哄而上的其他人的主意。

这就基本上揭示着像我国这样绝大多数的经济实体是“国有企业”的国家,不能本末倒置仍然像旧体制那样继续地依赖行政手段,在经济模式上一哄而上地强求某种具体的形式,而应把经济改革的重点放在:确立谁是A经在经济过程中真实地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或A经的真实地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的确立过程,即,消除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可能存在的不负责任的现象;以及着力地营造或培育勇于承担责任的经济管理者队伍。

但是,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确立A经在一个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实际上只能意味着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而私人资本介经济活动,至今最流行而通用的办法,就是实现私有化。假若这条道路是关闭的,或者说,在寻找到其他的道路之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与我国绝大多数的生产资料为国家与人民所拥有的状况,就似乎存在着一个难以逾越的,水火不相容的矛盾。

然而,放眼望去,在人类赖以生存的狭小的地球上,各国经济正不可避免地融于全球一体化的大潮中,以拥有资金和技术而引以自豪的,并将其作为最重要手段的投资者,早已把关注的目光从狭隘的地域或行业中移出,而投向全球范围内任何可能存在的利润增长的经济热点,毫无疑问,这种态势正不可逆转地,并迅猛扩散地进行着,同时以一种不可低估的,已引起人们广泛注意的能量,在逐渐地,悄悄地改变着各国的政治结构乃至人民的生活方式。试想,在正在改变的,并将继续改变的世界面前,对在国际经济的浪潮中神出鬼没的,像狐狸一样精明的各种投资者而言。他们对包括以生产资料为主的实物资本在内的各种资本的要求如何呢?事实早已清楚地说明了,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并满足他们的基本要求,从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地区直至欲从内乱废墟上重振经济的国家,各国在保护本国人民正当利益的基础上,已努力地制订了或正抓紧时间尽快地制订着种种措施,以让包括以生产资料为主的实物资本在内的各种资本,尽量早日在经济的市场上实现社会化,公众化——这些,是任何人都可以从大众传媒上了解的讯息。是的,任何人现在都可以通过高科技的力量,十分迅速地知道世界上其他地方每天所发生任何微妙的变化:欧洲某大财团正欲在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大规模地投资;或者,一个中等发达的国家准备在美国本土收购某家曾闻名一时的公司;以及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试图通过资产重组而提高效益的事例正不断地发生(当然,这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手段)……所有这些,都似乎说明了一个问题,这就是: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与以包括生产资料为主的实物资本在内的各种资本的社会化、公众化,并不相矛盾,而却恰恰是它最基本、最迫切的要求。

再看一看西方国家与某些其他国家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就可以不难发现,尽管西方国家通过私人资本的作用,以及基本上有效的政治机制,创造了划时代的非凡繁荣,但由于其私有制的固有特性,必然致使各种资本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沉淀、凝固;而资本,特别是实物资本出现大量非自然性的呆滞(即使时间短暂),都势必限制它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这也是西方国家从传统发展至现代,努力而成功地营造了各种完美的资本市场,以使各种资本在市场上实现社会化、公众化,从而克服因私有制而造成资本可能存在呆滞的重要原因。与之相对,像我国这样的某些国家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各种资本至少在理论上都能够快捷流动(目前,部门主义、地方主义严重地限制着这种作用)。这也是个别项目短时间突击成功的重要而决定性的因素。可私人资本在经济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活力,从而限制了其在像我国这样的国家中可能存在的某种优势,并使经济繁荣失去了最根本的原动力。

如此比较,就可以看到西方国家与某些其他国家并不存在着绝对的差异,都或许仅是人类历史长河中的某一阶段而己,而它们显示出强烈的互补性,在解决各自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上,都有着开拓充满希望未来的极大可能性。如果从单纯的经济角度上看。很明显,资本是有着鲜明的归属性,尽管西方国家可能有着完善的资本市场,可由于他们私有制的固有本性,各种资本依然不可避免地可能因分割而呆滞,更使其变成一种十分珍贵的资源,而资本的短缺(即使短暂)对经济活动的强烈制约之大,可想而知,仅此一说,就反衬着像我国这样的生产资料为国家与人民所拥有的国度的发展有着十分灿烂的未来(当然,是在免去附加在各种资本上的特权之后)。是的,从这里,完全地可以看到一个新时代的崛起。

的确,这是一个充满着希望的挑战!

二、经济目标的实现

第一节基本的问题

经济活动有其目标,存在着其自身的规律性。在竞争激烈的市场大潮中,任何一个投资者,不管他是出于自觉地理性思考,还是来自本能地精明判断,都会对其经济活动的目标有一个清醒的预想,都会对市场活动的规律性有一个至少能说服自己的认识与分析。

十分明显,这里对经济活动的分析,以及经济固定有规律性的认识,是从一个投资者介入经济活动这一过程开始的。这就同以往大多数的经济学,是从政治需要、或政府参考决策作为出发点,有着很大的区别。例如,市场上需要钢琴,那就考虑一个投资者介入经济活动,即,生产钢琴,会在一个怎样的环境,或一个可能出现的最佳环境中,如何不断地产出优质的钢琴?

十分清楚了,这里一开始就认定,一切经济活动,都可能存在着一个最佳环境或最佳的产出过程。这显然也是同以往经济学明显的不同之处,就好象我们对世界的科学认识一样,自然界有着“真空”状态吗?以及科学家们的特意界定的其他某些状况,尽管它们也象“真空”一样并不存在于自然之中,但却使我们能更好地了解与认识客观世界。

那么,作为一个投资者来说,其经济活动的目标是什么呢?这里认为,任何一个投资者的经济活动的目标,就是为了赢得其(也可以涵指整个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机会或条件。

的确,这就等于在明确地宣告,一切离开经济目标的理想,即,那些诱人的利润,资本增植……等等,如果离开这些令人憧憬的数字,而奢谈任何美妙的理想,都是无稽之谈。

同时,这里有选择地赞同,亚当•斯密所谓“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撇开他颂扬私有制的思维底蕴,应该承认在投资者追求经济目标这一实现过程中,其追求的结果往往并不仅是经济目标,其他的东西或许更多!

一般而言,在任何经济活动中,市场问题是投资者所面临的众多难关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而一个投资者的经济目标实现过程,实质上也就是:市场分析——资本介入——实现目标的过程,其经济目标的形成或最终确定,几乎由市场的形态及变化而决定。

市场,即一切商品进行交换的地方。如果对市场进入更深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其一般可分为:一般商品市场,即,消费品市场,与资本市场。很明显,资本不同于一般商品,又从属于商品之中。

这就决定着市场的本质,是由形成市场供需的这一地域的人们购买力,爱好、习俗,以及地域特征,资源拥有程度等各种基本要素而构成的。

市场供需的任何形态及变化,都是随着这些基本要素的变化而改变。

正是基于这些,市场供需的关系,几乎决定着投资者的经济目标的规模或大小。

从图2—1中可以看出,尽管任何商品的市场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但它在任何时候都是随着价格与数量的变化而始终保持一个暂时的供需平衡。当然,这是一幅在经济学上最简单而基本的图形,

AD、AS分别表示一条平滑的需求或

供给曲线,A点是某种商品在价格与

数量互动后而取得暂时的平衡点。而且,

只要略知经济学基本理论的人,都知道在B点,

或C点,市场会发生怎样变化?

然而,作为一个投资者,从此图中还可以发现另一个问题:由于任何商品都与价格、数量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使其在市场的供给或需求都变得极其有限。这就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商品的市场都不是无限的。

显然,这就似乎落入一般市场有限论的陷井。是的,不能不指出,这里指市场有限,也仅限于商品,即经济目标的市场;而特指面向形成市场供需的任何要素时,却应当别论。

因为,在一定时间内,形成任何一种商品供需的各种要素变化,以及相对于这种商品的技术变化,都是极其有限的,其市场也是相应同步地变化甚微。而在一个更广阔的范围内,或者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中,形成市场供需的各种要素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都随着人类文明迅速地提高而呈几何级数式澎胀,这极可能使由各种要素而构成供需的市场热浪迭起,几乎趋于无限。更重要的是,这种区别,十分明确地指出,狭隘的市场保护主义的形成与错误,以及更加鼓励人们倾向于发明创造,或公正地竞争。

当然,作为一个投资者,不仅要对各种市场,以及构成市场供需关系的各种要素,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而且,也要对可能存在着影响这些要素变化的各种力量,即,也要对从宏观上可能存在着影响市场供需关系的各种力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从一般经济学的书籍上可以得知,在一个动态的时间中,市场的供给与需求通过价格的关系始终趋向于一个平衡状态。这种时候,大多数投资者很可能是构成市场供需关系的个别要素,只能在整个市场趋势中偶尔或不断地抓住几个机会而己,而影响市场趋势的力量无疑来自于外部,即,整个宏观经济的力量影响着构成市场的各种要素的变化。

实际上,曾在经济学上荣获诺贝尔奖的萨缪尔森,也十分明确地指出:市场的供给与需求,与人们的消费,储蓄或投资,以及政府的政策取向,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这些,在萨翁所著的《经济学》中有着十分精彩的阐述。鉴于本文篇幅,难以重复,敬请凉解。

现在,提出一个问题:假如市场的供给或需求发生变化,资本,特别是以生产资料为主的实物资本,将发生怎样变化呢?

请再仔细观察图2一l。在A点,需求与供给大致相等。在B点,供给大于需求,市场趋于萧条。在C点,需求大于供给,市场呈现繁荣。而在B、C点,其中的资本,特别是实物资本,将如何变化呢?在实际中,这个问题是十分简单的,如:一个厂商,或者一个投资者所生产的商品,不是短期的,而长期趋向于供大于求,即在图2.1中长期处于B点,那么他目前要做唯一的事情,就是:迅速地出售部分生产设备;或者,转向生产其他的东西。反之,长期处于C点,厂商或投资者将扩大生产。十分清楚了,在B、C点,为了使供给与需求趋向于平衡,市场将不可避免地进行资本转移(或重组),从而在经济上呈现出周期性的繁荣或萧条。

同时,任何经济目标的实现,与市场的发育程度有着极大的关系。市场的发育程度应有三个方面构成,即,完全平等的竞争条件,完善健全的管理体系,完整良好的服务系统。显然,这三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没有完全平等的竞争条件,就不可能实现优胜劣汰这一个重要的市场法则;而完全平等的竞争条件,需要完善健全的法律与行政手段来保证;没有这个保证,就不可能有完全平等的竞争条件。所有这些,都与完整良好的服务系统密不可分。

应该说,市场的发育程度与政府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市场中存在的欺诈,非完全的竞争,政府理应承担起完全的责任,并随时准备予以严励的制裁。不必讳言,市场中不公正的现象,往往与政府出现腐败有着重要的关系。

第二节资本结构

在前面的一节中,作者试图设置一个出发点,即,认为任何经济目标的实现,都存在着一个最佳的过程。并初步提出了三个最基本的问题:

1)在何种情况下,市场是有限的?

2)市场变化时,背后隐藏着什么?

3)市场的发育程度与政府的关系?

的确,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本文以后的探索,有着重要的关系。在这一章里,将着重探讨经济目标实现过程中资本的结构,以及某些相关的问题。

大家知道,假若一个投资者有了经济目标,即,投资者在某个时候发现市场有利可图了,其后的事情就是他的资本迅速地介入市场。投资的实质,也就是一种资本形式介入市场的过程,是经济目标实现的决定性阶段。这个时候,投资者开始拥有了实现经济目标的手段,他可能是一个工厂的老板,也可能是一家店铺的经理——他的名下绝对拥有厂房,设备;或者从事经营的商铺,等等。那么,这位投资者此时资本的结构是怎样呢?首先,应该认识与理解以后探索中必不可少的两个概念:实物资本A实与一定货币量MX。

实物资本A实:在经济目标实现过程中,固定用于生产与经营的土地,厂房,设备,以及交通工具等所有实物形式的资本。

一定货币量Mx:在经济目标实现过程中,其生产或经营所负荷的实物资本在一个经济周期中所需要的货币量。

同时,要指出,这里把引致的一定货币量Mx最低投入的实物资本统称之A实,而A章中个别的实物资本简称之实物资本。这种区别,将有助于以后探索与分析。

然后,我们对一家以生产经营电器成套设备的企业的资本结构进行分析。现在,这个企业拥有土地,厂房,各种设备等实物资本A立,假设按目前市值约为5000万元,进行这些实物资本满负荷一个经济周期所需的一定货币量MY约为200万元,其中生产所需的各种材料,能源等流动资金约为120万元,进行这样一次全员生产的员工工资及各种福利,奖金约为50万元,其他支出,如,科研、事务,市场等费用约为30万元。而A实应减去厂房及设备等实物资本周期的折旧费约为lO万元。进行如此规模的一个经济周期是半个月。此时,如果这家工厂是一个投资者的全部投资,其投资规模就等于:A实+Mx。实际上,这是任何一家经济实体的资本结构的全貌。

以上数据虚拟用表2—1表示

实物资本A实一定货币值量MX

土地、厂房及生设备5000万元生产流动金120万元

员工收入50万元

折旧费-10万元其他支出30万元

表2-1

至此,不难看出,这个企业的资本结构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经济目标实现过程中必备的,只要不存在特殊的情况,在一个经济预期内对其生产增量或减量并无实际的意义,如,土地、厂房、设备等一些实物资本;另一部分则要根据市场的情况,在经济预期中对经济目标的规模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如,生产流动资金,员工收入,科研及市场费用等一些货币量。

上述分析中,Mx所包涵的内容是建立在现实的经济条件下,其中科研及市场费用,以及其他一些非生产性的事务费用,是由于A实的行为主体不明而只得加入Mx中。如果存在着某种新的经济形式,如,A实与Mx是分离的,Mx识是某种经济预想的行为主体c管的投资,则所有非生产性的开支均是某种经济预想的前期开支,而不应计入Mx中。

现在设想一下,作为一位投资者,当他在市场上有了明确的经济目标,如何投资才能建立起这样符合其经济预想的企业?在这个资本结构中,哪些是他并不需要而不得不投资的项目?哪些是他在生产过程及之前就必须不断地投入的项目?其中,在经济目标明确以后,哪些又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呢?

经济目标明确以后,投资者用于其目标实现的手段——在某段时间中,其资本介入的规模,特别是介入实物资本的规模——也相应地固定下来。然而,市场时刻地变化着。在任何时候,投资者永远都要视市场变化而采取对应的措施。在一个经济预期内,投资者的经济目标在实际中很可能是从零开始,直至超出他所有的经济预想。假若,这个投资者是生产在市场出售的某种商品,则他那里就存在着从生产第1件,第2件……直至其所能生产的全部商品中实物资本A实的实际利用率。显然,要说明的是,这位投资者在生产l件商品,或者说,任何少于他的A实所能生产的数目时,尽管所有的实物资本都计于其固定成本中,但丝毫不能掩盖A实在实际利用中的真相。例如,一个工厂A实10万元,定员100人,每半个月生产某种商品100件;但有段时间中,市场仅需要20件商品,而定员以及实物资本也不会改变。这个例子说明了,在一个经济预期中,A实可能存在着未充分利用。而Mx却能发生明显的变化。

这样,又出现了一个崭新的概念,需要正确地认识与理解。

实物资本A实的实际利用率b:实物资本A实在实际生产中所利用的部分与整个实物资本A实的之比。

请注意,这里b仅是狭义的。在广义上,如果A实是在市场上自由流动的,那么b就是投资者在把Mx投入中对A空的一种经济预期。这个问题将在以后遇到。

接下来,如果把任何一家厂商的这种A实的状况对Mx的需求联系起来,并单独地当作一种特殊的供需关系加以考虑。请在坐标轴上标出生产第1件,第2件……直至其所能生产的全部商品中,实物资本A实的实际利用率b与实物资本A实对一定货量Mx的需求。然后,分别用一条平滑的曲线SS,DD,把它们连接起来。

如图2-2所示,SS表示任何时候A实的b,DD表示任何时候A实对Mx的需求。在一个经济预期中,

由于A实的b是预设好的,

即使在实际中它也是不可变更,

于是S曲线在图形中也是固定的,

只有DD曲线能随着市场的变化而改变,

如,市场对某种商品的需求量增加,A实对Mx的需求必然使投资者增加货币量,这样DD曲线便沿着ss曲线向右移动;反之,市场需求减少,DD曲线在ss曲线上向左移动。这与现实的情况完全吻合。

请设想一下,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中,假若b是可以变化的,图2-2会出现怎样的情况?

对任何厂商而言,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在一个经济预期中,其实物资本A实是个定量,而只有一定货币量M×随着市场的变化而改变。因而,图2.2也可以画成另一种图形。

如图2—3所示,A实在实际中的状况SS曲线,

也可以画成一条水平线。它表示在一定时间中实物

资本A实是个定量,而投资者对一定货币量MY的

综合管理水平决定着其经济目标的实现如何?这就几乎与凯恩斯关于价格具有刚性时需求决定产出的观点,不谋而合。

从图2—3中还可能看出,不管b如何,A实作为投资者的资本组合中的一部分,无论何时何地都处于一种被动的附从位置(其b随着Mx的综合管理水平的波动而变化)。所以,在某个时间中,假若A实作为一个有机整体需要进入市场流动,其价值显然就存在着一个重新认识的必要。一般说来,任何实物资本都存在着三种价值:造价、原始价、市值。实际上,除了刚制造,或者,刚建筑的实物资本的造价显得重要外(其造价等于原始价,在市场上出售的价格等于市值),大多数实物资本在市场上经常出现的是原始价与市值。原始价:即购入实物资本所需要的价格。市值:即实物资本在市场现时交易中的价格。应该说,在现时的交易中,原始价及造价只能起着某种参考的作用,与市值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联系。假若,把市值当作投资者评估实物资本实际利用价值的办法,设P市为实物资本的实际利用值,为实物资本原始价。P折为实物资本的折旧费,那么

b=P市÷(P-P折)

而市值是任何投资者所愿意购入实物资本的价格,这就表示任何实物资本在现时交易中都很可能是从零开始,乃至等于零……很清楚,这种情况说明了一个问题,它就是任何实物资本在某个时间内,都可能不存在任何实际利用的价值,出现着明显闲置的现象。这种时候,任何投资者都不需要它,其市值就等于O。

同样,作为投资者的资本组合中一个有机整体的A实,在某个时间中也很可能无任何实际利用的价值,这样就在市场的现时交易中,其市值也很可能等于O。

任何实物资本在现时交易中的市值都很可能等于O,这在未来某种可能存在的经济形式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

第三节决定性的力量

当A实在被动的附从位置时,处于主动的、是决定性力量的,就肯定是Mx了,这无论是从图2.3的观察中,还是在现实的任何经济活动里,都显而易见。

Mx在任何经济活动中的运行,实质上是C管对A实综合管理水平的体现。为什么呢?这从Mx所包涵的内容中就可以得到清楚地说明,对于相同的A实,不同的C管可以得出不同的Mx——一个蹩脚的C管,可能比一个精明的C管聘请工资相同但技术差别大的员工,他还可能在市场上只得购买高价的原材料。甚至,在一个经济预期中,他还会经常为决策的失误付出太多的代价……的确,Mx清楚无比地勾画着C管面对市场大潮所表现出来的信心与魄力,也极其准确地指点着C管在任何经济活动中的智慧与精明。显然,无论何时何地,只有C管对Mx在经济活动中合理而卓越的运用,A经才能在惊涛骇浪的市场中取得骄人的辉煌。同样,假若C管对Mx是个相当蹩脚的运用者,那么这个A经也肯定不容乐观了。

毫无疑问,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是极其重要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然而,无论在现实中,还是从理论上探讨,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都不那么简单。从图2.3中可以看出,影响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有这两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1)物的因素,即,A实在一定时间中是个定量,势必使Mx在这个时间中,有一部分必须用于A实无实际利用价值的部分;

2)人的因素,即,在某段时间中,一些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固定地依附于A经,从而使Mx在这个时间中一部分被无效地耗费了。

不容置疑,即使在现实中,这两个重要因素也当然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这两个因素在A经的所有经济活动中,时刻地困扰着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甚至,有时候,它们左右着A经正常的经济活动。如果把这两个重要因素继续深入地剖析,就可以发现造成它们如此难以驯服,是因为经济规律与人的行为两个方面所致。经济规律的方面:由于在一个经济预期中,A实是个定量,以及劳动契约致使一些人在这个预期中固定地依附于A经。人的行为的方面:由于人造成体制的关系,当A经属于私人所拥有时,咄在一个经济预期之处也可能是个定量;当A经属于国家与人民所拥有时,一些人更可能是无限期固定地依附于A经(至少在目前尚未根本性的扭转)

显然,这些问题在现实中如此客观的存在,致使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会遇到相当严重的诸多困难……在这一章的开始,作者设置了一个出发点,即认为任何经济目标的实现都有一个最佳的环境,也许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是通向理想的道路?的确,C管对Mx自由而灵活的运用是本文追求的目标之一!而且,当暂且搁置尚远离的私有制下的经济活动,把目光投向象我国这样绝大多数生产资料为国家与人民所拥有的国度时,还可以发现那些大大小小的众多“国有企业”经营日趋艰难,甚至濒临绝境的真正原因。就拿前面提到的那家以生产电器成套设备的企业为例吧。首先,这家工厂,即A经,属于一个地方政府的某个部门B政真正地拥有与管辖,并在他们某种良好的道德愿望下,授权于一个人或几个人,去全权经营管理A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授权,无任何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与法律的约束。这就给A经在以后道路上留下了第一个潜存的危机。同时,这个A经中,一些人由于历史原因可能无限期固定地依附于其,从而使C管在经济过程中无法自由而灵活地运用Mx(在这样的国度里,实物资本至少在理论上能够快捷流动,现实中也似乎在朝着这个方面移动)。这就使A经的生涯中存在着第二个潜在的危机。

如此以往,就不难想象这家企业以后的命运了。在利欲横流的市场大潮中,由于C管无任何实际意义的约束,就很可能将某种理想的追求转化对实际利益的追逐,而把个人私欲,以及几个人,或者一伙人的利益当作首选目标。这就是人们经常看见或者听到的:“某某工厂了,而厂长经理,或他的那伙人却都成了富翁。”并且,即使C管理想坚定,忠于国家与人民,也可能出现来自他的上级主管部门,即A经真正拥有者B政的种种干扰,如,今天要你摊点钱,明天还可能要你照顾某种关系。而在正常的经济过程中,C管还可能因A经的实物资本,以及部分人员的无限期固定化,而无法真正正确地运用MX,从而使一个好端端的企业只能眼巴巴地看着断送了生命力。这就使包括作者在内的每一个人目睹着更多的“国有企业”在困难中挣扎,或者,正在走向衰败。

当一个地区,或者,某个行业的大多数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产品缺乏竞争力,处境日趋艰难时,出于保护本地区或本行业利益的需要,这个地区或者行业的领导者往往只掌握几张牌,其中之一就是选择保护性的指施。如果真的是这样,他们会很快,也只能从市场这个基本问题入手。这个时候,在这些人的眼里,市场是多么狭窄、有限——于是,市场保护主义的呼号应声而出。而且,某些御用文人会恰如其时地搬出一大堆“市场有限论’’的所谓理论,危言耸听。假若,某些商品久著盛名,并在这个市场上早已站稳了脚,又是保护主义者的权力所无力干涉的,此时他们有的甚至会沦落到无能地容忍“水货商品"的泛滥……至此,这个市场必定出现了极度的混乱,而A经的外部环境也迅速地恶化,并使其不可避免地遭到最后一击。

由此可知,理论陈旧,体制僵化,必然导致生产力乃至整个经济水平的低下;对某种利益的追逐,使落后地区受到外部力量的强大冲击时,必然会衍生形形的保护主义,而保护主义的衍生物却往往是市场混乱与腐败蔓延。

总之,市场的混乱,腐败的蔓延,与经济的落后,体制的僵化是一脉相承的。

三、珍贵的资本

第一节资本的二重性

“资本”,即,可以用来牟取利润的某些物质与货币。

显然,在现代经济中,资本这种极其具体的要求,足以使它决定任何经济目标是犹如近在咫尺的凯旋美酒,还是仿佛海市蜃楼般的一朝。我们可以看到,在每一个人的身旁,那些广漠的土地,高耸立楼宇,或漫天遍野地驶来飞去的汽车,飞机,以及在人群中宛如流水般来去无踪的货币,好像影子一样无所不在地同整个人类朝夕相伴……如果作为一种单纯的存在,它们或许与我们每一个人无关;但把它当作一种资本,却会顷刻间变成千百万的人们朝思暮想,甚至宁愿不择手段地谋取得通往天堂的道路。

是的,资本就在我们的身边,却很可能并不拥有。在现实世界中,那一排排的厂房,快捷灵巧的机器,或犹如天文数字般的货币,早己被分割划为各个部门,各个地区,或极少数的个人、家庭,乃至形形的大小财团与机构所拥有。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很可能需要小心翼翼地俯在他们的帐下赖以谋求一块小小的蛋糕。作为一种资本,我们身边的那些美妙的东西,支离破碎,早已被人为地强力分割了。这就是资本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

资本,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着强烈的归属倾向。这就是说,在一定时间内,资本必须明确无误地划定归谁所拥有,或必须明确无误地划定归谁所管辖。

的确,尽管资本在现实社会中似乎大量地存在着,却与生俱来地并不可能每个人都拥有。在现代经济中,作为一种资源,正是资本具有着十分鲜明归属性,造成它也与生俱来地极其珍贵而有限。事实上,在任何经济体系中,对于任何人或家族,任何财团或机构而言,都十分明显地存在着资本短缺的现象。

在第二章第二节中提出了两个崭新的概念:实物资本A实与一定货币量Mx。而一定货币量Mx在实际中又可以理解为狭义上的金融资本。事实上,在任何经济活动中的资本,都可以分为实物资本与金融资本这两个部分。金融资本包括货币,股票,债券等不同于实物资本的资本。

很明显,金融资本具有不同于实物资本的特征,它在经济过程中的流动性是有目共睹,不可争议,那么,实物资本在经济中又如何呢?

我们知道,任何商品的价格,是由市场的供需关系所决定的;除非生产某一商品的企业已经在市场垄断了这类商品,或其他非市场因素,使它控制或影响着这个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因而,在一定时间内,对于生产某一商品的任何完全竞争的企业来说,市场的价格通常是固定不变的。

现在来看一看,萨缪尔森等人在他们所著《经济学》第二十一章中称之重要的经济学图形。并且,为了方便之见,或更有说服力,不得不引用其中的某些图表数据。在此,谨向萨翁等人对经济学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表示深深的敬意。

各种不同成本的概念

产量不变成本可变成本总成本每单位的平均成本

0055085无限

155308585

2555511055

35575130

45510516040

55515521042

655225280

755225370

855225480

955555610

1055705760

表3-1

同样,为了方便之见,此图表所列出的数据,可以把它理解为现有生产技术水平上的最基本的,不可更变的数据。

根据此图表的数据,画出各种不同的成本概念图形,就得承萨翁等人称之为重要的经济学图形。

如图3—1所示,如果这个产品的市场价格

为P,则在图上表示为一条水平线,并与平

均成本曲线AC相交于M1,M2;而MC是平均

成本的最低水平。值得注意的是,此时P显然大于MC。实际上,AC;所表现的U曲线以内,是这个产品在任澜产量上可能存在的盈利区域。当P为一定值,并大于MC时,P划过AC曲

线而形成实际的盈利区域。同样,P与AC没有任何接触,则P<MC,

这个产品处于亏损状态。

从此图中可以看出,企业的实物资本A实以及一定货币量Mx与其产品数量的挂钩,就形成了平均成本曲线AC,如此,一个企业实物资本A实的水平与其经济活动,又存在怎样本质的联系呢?

现在,假设P>MC,厂商根据追求最大利润的需要,建造另外一个完全相同的工厂;或者,有另一个厂商加入到生产这个产品的行列中。那么,对于企图探寻其中某些奥秘的人来说,必须首先更改图表中的各种数据。

增产1倍后的各种不同成本

产量不变成本可变成本总成本每单位的平均成本

01100110无限

21106017085

411011022055

6110150260

811021032040

1011031042042

12110450560

14110……740

16110……96060

1811011101220

201101410152076

表3-2

根据表3-2中的数据,再次绘出各种不同成本的曲线图形,请看一看其中变化的奥妙。

以图3-2中可以看出,固定成本(即实物资本)增加1倍,横轴上的产量也增加1倍,平均成本AC却没有任何变化。实际上,由于横轴上Q的变化,AC曲线在沿着水平的价格线P向右移动,而最大利润点及盈利区域的面积,也相应扩大1倍。

同样,如果P十分明显,这种变化的图形简单地说明了,当P为一定值时,实物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AC曲线至少在水平的价格线上做出相应的变化,从而使盈利区域扩大,或亏损区域减小。

显然,这就说明了实物资本在经济过程中同样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实物资本也应对各种经济信号做出快捷反应一一同样能像流水一样快捷运动的重性。在经济活动中,如果金融资本的流动性是表面的,形式的,而实物资本的流动l生就是具体的,本质的。可以这样说,在经济从一个热点转移到另一个热点,从一个层次转移到另一层次,实物资本都在其中体现着本质而内在的流动性。

然而,资本的归属性,又使实物资本的流动至少在目前经济的实际运行中,只能,也仅只能发挥极其有限的作用。

第二节资本的呆滞及其他

的确,直至目前,在人类赖以生存的星球上,大量的实物资本仍处于呆滞及至沉淀的状况。且不说在西方国家中,私有制导致大量实物资本人为地分割而可能存在长期性的呆滞;即使像我国这样公有制的国家里,生产资料事实上长期地被各个部门或地区所割据而形甙实物资本的呆滞,也极大地抑制了其制度固有的,或尚未发掘的巨大优越性。还是以前面提到的那个生产电器成套设备的企业作例吧,这个企业属于某个城市的一个部门所管辖,并拥有绝对权利任命这个企业的管理者。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任命考虑经济的因素甚微,很可能与事实的经济活动无关——以生产资料为主的大量实物资本的状况如何?

难以计数的证据充分地说明了:(一)A经的实际拥有者(即这个域市的某个部门)与实物资本在经济运行中的状况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实物资本大量地呆滞也很可能无动于衷。(二)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对各种经济信号所必备的快捷反应,A实的实际管理者几乎无权作出决定而很可能导致实物资本的呆滞。(三)在一个经济周期中,处于萧条阶段的不良实物资本无法迅速地流向新的经济热点而致使实物资本的呆滞。这些状况的普遍存在,实际上使实物资本呆滞出现比西方国家更为严重的趋势。实物资本的严重呆滞,以及在经济运行中,个人资本未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已经使像我国这样某些国家的经济处于极端窘境的状态中,更无法谈得上与西方国家的竞争。

当然,必须首先认清什么是自然性的实物资本的呆滞?什么是非自然性的实物资本的呆滞?这是因为:(一)实物资本在市场化的流动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着实物资本的呆滞;(二)当某种实物资本由于历史因素出现严重过剩时,必然会存在着实物资本的呆滞。这种实物资本的呆滞,是经济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几乎永远存在的自然现象,是自然性的实物资本的呆滞。显然,本文在此之前所说的实物资本呆滞是由于人为因素或社会因素而造成的,是非自然性的实物资本的呆滞,这与自然性的实物资本的呆滞有着本质的区别。

当有人询问,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的呆滞,在经济过程中起怎样的作用呢?如此,根据生产可能性边缘的原理,就可以明白地告诉他:一部分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必然会使整个经济处于浪费或低效率的阶段。因为,一部分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不仅导致了本来就极其珍贵的资本浪费;并且,维护或保养呆滞的实物资本,也会引起另外一些稀有资源的挥霍。而一些宝贵资源的自自流失,必然会使整个经济步入低效率的泥潭。

众所周知,凯恩斯经济世界的核心部分,也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工资与价格是不可伸缩的(如图3.3所示),并认为其主要原因在工资的劳动契约强制性规定与部分价格的政府强制性规定(这当然是在美国的情况)。也许生活在地球这边的人,并不十分了解地球那边的人在干什么。但是,一个资本家追求最大利润的理性逻辑,却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任何一个企业家都不会在实物资本出现非自然性呆滞、即,工厂处于停产或部分停产的状态下,出卖工厂呆滞的实物资本而保持员工的工资不变,除非他的精神不正常。而在一个经济过程中,由于产品受到成本因素的制约,尽管它的价格在市;场上可能时有波动,但在厂家的心目中肯定都存在一个价格的预期——如果把成本因素抽去随着市场波动的部分,如原材料、能源以及工资等,剩下的只有厂房,设备等,即,可称之实物资本的生产资料部分。如此看来,一个价格的预期,实际上是实物资本的可能存在盈利的预期。

然而,一个经济的预期必然受到的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产品的需求减少,这时厂家只能降低价格,或减少产量。降低价格,在有一个价格预期的条下(其他条件不变),不可能长期存在。看来,只有减少产量,同时也必然现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

这个时候,应该注意的是,由于非自然性呆滞的实物资本不能在市场上迅地出清(目前在西方国家和像我国这样的国家都不可能存在)厂家的价格预也始终稳定地有在着,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也始终趋向于这个价格预期。市场不起作用了,价格出现粘性。

同样,工资的劳动契约强制性规定,也是资方在可能存在盈利预期的基础与另一方签订的。假若在这个签订期内,工资出现粘性了,也必然是市场发生变化了,进而由于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引起的。

因此,不难看出,工资以及价格的粘性,实质上也主要是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引起的。

如此,在凯恩斯的萧条模型中,水平的AS线表示工资与价格具有粘性,并是由于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导致的;而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必然会出现非自愿的失业。这当然说明了,在任何一种经济状态下,失业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政府的经济政策也十分重要。

请重新回到第二章第二节的重要论述中:在一定时间内,投资者的实物资本是个定量,其对一定货币量的综合管理水平决定着经济目标的实现如何。实际上,通过工资与价格的粘性主要由实物鹤资本的非自愿性呆滞所起的分析,可以明白图2-3是讲述一个投资者在经济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而凯恩斯论述的是众多投资者在经济活动中,即宏观经济所遇到的问题。这就使大家可以看到图2-3与图3—3有着惊人相似的结构,惊人相似的图形。

这样,这里就可以重新描绘图3—3,即凯恩斯萧条经济的图形:在个别的经济活动中,AS线表示实物资本构成的曲线,AD线表示一定货币量MX;在宏观经济中,AS线则总供给的曲线,AD线则表示总需求的曲线。水平部分则表示工资与价格存在着粘性,并是由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引致的。这个图形在经济学上说明了:在一定时间中,AS线,即实物资本的构成,或者,总供给,只能是潜在的生产水平,并且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所有制形-式与体制弊端所引起得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AD线,即一定货币量MX或者总需求决定着国民产出。在现实中,这种情况是与现代经济相吻合的。

大量的事实表明,在现代社会中,实物资本A实与一定货币量MX的相互}作用,是所有经济内在而本质的活动。它们在经济社会中是密不可分的,而又各自承担着重要的作用——一定时间中,国民经济根据社会状况具有效率的运行,需要实物资本不存在障碍地自由流动,而一定货币量MX的投入必然应该承担经济决策风险的选择。并且,实物资本A实的利用程度,以及其在整个货币体系中所占得重要的位置,实际上很明显地起着指示国民经济是否正常运行融作用。

为什么呢?一个多世纪前就有人曾指出:当劳动的价值需要交换时,必然产生货币——即,货币,就是体现着人类在一定时期劳动价值的一般等价物。必然,这种说法是指货币最原始的状态,或者说,是货币自诞生就没有出现过的,可人类仍然梦寐以求的理想的“黄金时代”。当常常伴随着权威的货币发行者屈服于某种意志而肆意印刷纸钞,或经济社会发生某种不正常的严重扭曲,这种体现于货币中的劳动价值也就在一夜间“充水”了。但是,人类的梦想并没有眠灭。在现实经济的大部分时间扣,货币依然是体现着人类在一定时期劳动价值的一般等价物。

是的,无论如何,如果一定时期中经济社会是稳定运行的——其货币存量刚好满足人们生产、消费,以及持币等多种需求,而货币体现人类在这个时期辛劳动价值以不变价格计算,那么其货币需求总量M就等于

M=M存+M增

即,M存是一定时期中的货币存量,M增是这个时期中货币以不变价格计算的社会投资所需要的货币量。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恒等式清楚地表明了,任何时候,货币供给量都是不可逆转的。只要社会需要发展,货币总量就会增加,这就意味着在一个较长时期中,通货膨胀,以及物价上涨的趋势,同样也是不可逆转的。

而M存,也就是一定时期中的货币存量,又是由什么组成呢?还是以前面提到的那家企业为例。显然,任何经济体系就是由众多的这样各种不同单位所构成的。现在,假设这个企业的货币供需是单一的因素决定的,即,它的整个体系以及员工不存在其他的货币来源,而其在一定时期中供给社会所需产品的各种货币量之和就是一定货币量Mx,以及企业或员工出于某种需要而保持一定数量的货币为M投——其可能为了日常开支保持一部分,也可能为日后消费或投资存入银行一部分,甚至,还可能为应付各种意外事件而持有一部分。同时,这个企业的整个资本收益等于r(Mr+bp实)是整个资本的收益率,属实物资本的购入价格减去这个时期的折旧提存)。因此,这个企业所需要的货币量

M=Mx+r(Mx+bP实)+M投。

再说一遍,任何经济体系都是由众多的这样各种不同单位构成的。因而,一个经济体系的货币存量以不变价格计算,同样是M=M存+M增或M=MX+r(Mx+bP实)+M投

所以,任何经济体系在一定时期的货币需求量以不变价格计算,就是M=M存+M增

请注意,整个资本的收益率只是在一个较长时期中趋势向于银行的利率水平。

第三节金融动荡的背后

在上一节里曾经指出:货币是体现人类在一定时期中劳动价值的一般等价如果这个时期整个经济体系平稳地运行着,实物资本不存在非自然性的呆滞,社会处于充分就业,并且金融状况稳定——原有的货币存量刚好满足原有经济规模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以及人们持币心理变化甚微,而货币也能以不变价格计算,那么其社会所需货币总量M就等于

M=M存+M增或M=Mx+r(Mx+bP实)+M投

再说一遍,这里M存是这个时期中原有的货币存量,M增是新增投资规模的所需货币量。同时,上一节中也提到,假若上述这些条件成立,只要社会需要发展,无论其新增货币来自何方,或是政府的意志,或是社会为日后消费与投资而积累的资金,这一恒等式都是不可逆转的。这也正是西方现代货币主义的真正源头。

在一个市场机制健全的社会中,新增货币M增更多地来自于社会出于各种目的而积累的资金,而这些资金均属于M投,即,人们出于某种动机的持币行为中存入银行,或直接介入金融市场的那一部分,如债券,有价证券等一一这里面显然就存在着一个利率r的水平问题。一般的情况是,利率r(在一个较长的时期中,资本收益率r与银行的利率r相似)趋向于高水平,人们必然逐步地将更多的货币存入银行,投资却由于高成本而趋于减少,社会似乎处于一种积累的过程中;反之,利率r趋向于低水平,人们必然减少存款,投资由于降低成本而增多。这就是经济学家们通常所说的“琴弦”现象。

请注意,在任何情况下,人类的劳动是基于人类的各种需要,而人类的劳动价值也是体现在人类所需求的各种物品——即,各种处于交换的商品中,如食物,住宅,交通或通信工具,生产设备等。如果把各种商品是看作成人类劳动价值的具体体现,于是

M=M存+M增=原有的商品数量+新增的商品数量

如此,这个十分简化的式子,以及经济学中粗略的货币数量论,都极其醒目地揭示了,在一个较长时期的趋向中,即使不存在政府的意志,以及经济状况的严重扭曲,物价上涨和一定的通货膨胀都是不可以避免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很可能使人们难以接受。固然,人们寄希望于各种调控手段来医治经济发展中的各种病症,却常常是在一个有限期内减少社会中通货流动或改变其趋向,而这只是意味着一次经济结构的调整来临:竞争力弱的企业更迅速地走向死亡,生命力旺盛的企业更迅速地成长起来。这是各种调控手段真正的成功之处,也是其赋与人们美好希望所的所在。

在M=Mx+r(Mx+bP实)+M投+M增这个等式中,资本收益率r在短期内肯定高于市场的利息率。否则,任何投资者都不会投资而把资金存入银行。显然,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然而,在一个相对长的期限内,由于投资者追求利润而导致资本的竞争,并且只是在假定一个不存在风险,通货膨胀和垄断的环境中,r才趋向于市场的利率水平。

在现实的经济形式下,无论是别国的私有制,还是像我国这样生产资料实际上是部门或地方所拥有的“公有制’’,A经=Mx+A实不仅在经济性质上,而且是在几乎其他任何意义上,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都有一个十分明显的共同特征,即,资本收益等于r(Mx+P实)——不存在实物资本的利用率b,但却有着未停止生产意义上的亏损。

在引入实物资本利用指数b(在这里,首次把实物资本的利用率b改称之乓物资本利用指数b,这将有利于今后更清晰地说明问题)后,资本收益等于r(Mx+bP实)。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的经济形式中,没有引入实物资本利用指改b,却显然不是不存在着实物资本的利用水平,只是由于A实=MX+A实本属于一个主人而未加区分——企业主或投资者宁愿有着表面上未停止生产的的亏损,而不肯去认识真正存在着实物资本A实的利用水平。实际上,任何企业主业投资者从一开始都背着实物资本的沉重负担,即使他们可能处于盈利的阶段,也未深入弄清实物资本.A实存在着利用指数b,而在合理运用Mx取得骄绩辛大打折扣。在宏观经济的体系中,b对实物资本在经济活动中的位置也有着啁显的指示作用。当b趋于减小时,说明此类实物资本或者整个经济处于衰退挪介段;当b趋于放大时,说明此类实物资本或者整个经济正走向繁荣。很明显,b在宏观经济中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样,b对预见物价的波动,通货膨胀的形成,以及其在整个金融乃至宏观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都有着继续深入探讨的重大价值与极大的可能性。在一个经济周期中,如果暂且不考虑某些无法预料的因素,投资者的资本收益等于r(Mx+bP实)中,r总是随着b做同步地相关运动,即,b趋于放大时,r同步地趋于放大;反之,r也同步地趋于减小。在现实的经济背景下,当b逐步地减小并使r低于市场利率时,投资者不会承认b的存在,更不会自动地降低b,追求利润的本能使其必然减少产量以提高价格,从而达到r逐渐地高于市场利率的目的。于是,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就这样必然出现了。

正是由于未使M×与A空的分离,在r围绕市场利率的水平左右地波动中,不肯承认b的存在,不允许b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随着市场波动,才是导致A实中出现实物资本非自然性呆滞的最重要原因。

在M=Mx+r(Mx+bP实)+M投+M增中,b也显然存在着一个预期性的问题,无论A实处于怎样的状态,其b总是作为投资者一种理性预期而存在于一定期限中。假若A实被某种力量实际控制着,如A实属于私人所有,或者属于某种部门与地区实际操纵着,也不管他们如何去认识,b在投资预期内是投者必然使A实的收益达到整个投资资本的平均收益的一种理性预期;即使在投资预期以后,b也是所有者把A实当作一种投资资本,甚至不惜让A实中出现豹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而努力使其收益高于市场利息的一种理性预期。假若A实是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着,b又是投资者在争取A空的管理权中对其以后经济表现的一种理性预期。

的确,b虽然随着市场的变化时刻地波动着,但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却由于A实的归属性致使b只能作为投资者一种理性预期而存在于一定的期限中。这在宏观经济的体系中尤为引人注目,任何人或者决策者都不可能,也无法掌握b的即时情况,而只是从投资者对A实,也是对b的预期中而真实地掌握与了解b。当投资者对b的预期高于实际的经济情况,其投资将陷于亏损之中;反之,投资者对b的预期低于实际的经济情况,其投资的收益将高于想象。在排除政府直接操纵货币发行的前提下,一个国家无论市场经济是否成熟,其社会发展所需的新增资金M增均来自于境内外的金融市场,如债券,有价证券等,以及银行或某些国家与机构的贷款——而这些资金正是人们出于各种目的持币行为M投中存入银行,或者直接投资金融市场的那一部分。十分明显,如同b实际是投资者对A实以后经济表现的一种预测而存在着一定的期限,这些资金来源也都存在着一个期限的问题。于是

M=Mx+r(Mx+bP实)+M投+M增

在这个恒等式中,b与M增期限以及相关的问题,也就特别引人注目。显然,在一个经济发展持续健康,通货流动与趋向稳定清晰的时间中,M增的希望寄托于b。也就是说,来源于人们的持币行为M投中的社会发展所需新增资金M增,只是在b处于上升的趋势中,才存在着获利大于风险的可能性;同时,在市场风险随时町能出现的情况下,这个b的期限必须大于M的期限,但M增的期限至少大于b的一个经济周期。换句话说,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中,b的期限只有超过来源于M曾的M增的期限,整个经济才可能健康稳定地持续发展。否则,任何意外的事件,都可能导致金融动荡,乃至整个经济的衰退。

实际上,这已经涉及到经济领域中的核心问题:金融的稳定。很清楚,在M=Mx+r(Mx+bP实)+M投+M增中,说明可能存在着两个因素影响金融的稳定。第一个,b的期限小于M增的期限,或者说,在一个经济周期中,b处于实际下降的趋势而又未引起M增的足够警觉,从而造成M增的巨大损失,这是金融动荡的内在本质的原因。第二个,即使b的期限大于M曾的期限,由于M增来源于M投,人们的持币心理随时都可能因某种变化而改变,因而任何意外的事件,如政治事件、投机活动等,也可能因突然改变货币流动趋势而导致金融动荡。当b的期限的小于的M增的期限时,意外事件的降临已经处于必然的趋势中,由此引起的金融动荡,其破坏程度更为广泛而深刻。1997年夏天开始的亚洲金融动荡余波未平,它说明现代经济就像自然界的生命一样,是多么的脆弱而不堪一击:现代经济时刻地处于金融的动荡胁迫下。是的,这些国家金融动荡的形成机理离不开上述的两种因素——东南亚诸国长期形成的经济过热与不恰当的舆论诱导,致使b表面上处于不断上升的阶段中;b的持续攀高,必然引起各种投资风涌而至。而又使这些发展中的国家普遍感到资金窘迫。于是,这些国家只有通过开放金融市场与实行高利率,来吸引境内外的各种资本。可外汇与金融市场的制度欠缺,又致使各种短期投机性的资金的大量涌入,从而造成M增的期限甚至小于b的一个经济周期……金融动荡的内因已经形成了,当经过长期准备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投机者兴风作浪时,真正的金融动荡便突然地爆发了。

当然,以十只是推导的结论,这些国家金融动荡的真实成因尚须进一步的实证。

不过,这些国家的教训却真实地说明了一个问题: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的国家,一定必须建立起防范与化解金融动荡的机制。

四新经济时代

第一节基本原理

在前面的一章中,基本上阐述了经济学的一个重要观点:任何经济的活动,其实质就是一定货币量Mx与实物资本A实的相互关系,而且不论在什么情况或条件下,A实的利用指数b总是随着市场变化而时刻波动着;但在现实的经济背景下,无论是私有制,或者像我国这样生产资料是个别部门与地区实际所掌握的“公有制”其A实的所有者或实际掌握者,在努力使投资收益率r高于市场利率水平的过程中,由于不承认b的存在,不允许b在经济活动中随市场波动,将不可避免地必然导致A实中的实物资本出现非自然性呆滞,从而极大地挤占或浪费着稀缺的资源,并可能使任何优化资源配置的努力化为泡影。

是的,当这里重新解释凯思斯的萧条模型时,认为造成供给曲线AS水平部分的最重要原因,不再仅是工资与价格,而且同时是出现了实物资本的非自然性呆滞(如图4—1所示)。

显然,要使资源配置优化合理,或者说,实物资本A实,以及A实中某些实物资本要尽量地避免出现非自然性呆滞的状态,其只能具有快捷灵活的流动性能,即,承认b的存在,允许b随着市场波动……投资者追求利润的本能,必然会使他在b趋于下降时,将非自然性}呆滞的实物资本从A实中不断地剥离。当b长期趋向于零时,其A实则意味着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必须淘汰或者解散——在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从A实中剥离的实物资本,以及作为整体解散的A实中某些实物资本必将流向新的A实,或者,实物资本之间必将发生新的有效率的重组与联合从而诞生新的A实,或者,某些实物资本已永远被历史所淘汰。而这种不断地发生的实物资本的新构成A实,必然使AS线的水平部分也发生重大的变化。不可否认,在A实大量而广泛地被个人,或各种机构与集团,长期无限制地分割占用的情况下,所有这些的出现即使存在,也不可能是在市场上自动发生的,其因大量非市场化的因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障碍。

现在,假设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A实绝大部分都具有快捷灵活的流动性能,即,承认b的存在,允许b视市场情况而波动——A实不再是私人,或者某个部门与集团无限制地长期占有,它已经能够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而b则是投资者,即一定货币量Mx在市场竞争A实经营权中对其的经济预期。显而易见,在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任何A实都将是实物资本高效率的构成;否则,投资者必将在b的期限外,把非自然性呆滞的实物资本从A实中不断地剥离,从而使b稳定在一个预期中。而任何实物资本高效率的构成,肯定是一定货币量MX的高效率投入。反过来,任何一定货币量MX的投入,都至少有着良好的效率的预期(市场有时是难以预测的)。特别是在MX存在着个人的色彩与风险,这个“良好效率”就不能仅仅是预期了。于是,伴随着实物资本不断地新构成所形成A实的高效率,一轮有效率的经济图景就出现了。

如图4—2所示,这里如所有的经济学一样,纵轴表示价格P,横轴表示产量O。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描绘个别的经济活动时,这个图形中需求曲线AD可以表述为一定货币量MX供给曲线AS则可以表述为实物资本的构成A实,显然,与以往经济学不同是,在这里AD、AS与MX、A实它们只是在特定的定义中所表述内容的形式不同。在一轮正在启动的经济过程中,由于A实是自由流动的,而b是投资者在把一定货币量MX投入中的一种“良好效率”预期,因而在市场的引导下,实物资本会不断地趋于有效率的重组联合,并使实物资本非自然性的呆滞日趋减少,直至这种现象完全消失(实物资本自然性的呆滞是永远存在的)。

于是,在一个较长的经济周期中,伴随着非自然性呆滞的实物资本在市场上敏捷地出清,AS线的水平部分不再存在。在一个这样的经济体系中,如果市场发生某些变化,譬如某种产品的需求减少,市场的竞争必然使价格P1趋向于P,而又由于暂时性经济预期的存在,或者,某些工资性契约的存在,从而使价格P出现粘性。但是,当这个经济的预期结束,或者正在一个经济预期中,市场就发生显著的变化,b也不得不随着市场波动,实物资本趋向于新的有效率的构成或重组,因而价格P必然随之出现本应该有的同步运动——而非自然性呆滞的实物资本迅速地出清,AD线,或者,一定货币量MX就能沿着弯曲的AS线向左移动,价格也由P降至P1,直至B点使供给与需求达到一个新的平衡。

这样,就很容易理解了。市场上价格P的粘性只能暂时地表现在一个经济预期中。

并且,所有这些,都清楚地说明了,在一个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个别的经济预期中的价格粘性是永恒存在的;同时,如果实物资本非自然性的呆滞不再存在,这种某个经济预期中的价格粘性,必然随着市场的作用而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化。

可以设想一下,市场的需求增加又如何?

第二节新经济时代

至此,从这里可以说,已经看到一个新经济的时代正在地平线上崛起,或者说,至少已经在前进的道路上迈出了几步。

或许,这几步还不是引人注目,但肯定十分关键。

这一点,从一定货币量Mx与实物资本A实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与价格定位的关系中,完全可以找到正确的答案。甚至,由此还可以看到实物资本A实在不被个人占有,不被某些势力所分割的情况下,可能形成广阔范围内的统一市场的极其必要;以及金融资本在覆盖整个经济领域内自由灵活地运营的巨大潜力。

在这个世界中,一定货币量Mx与实物资本A实肯定已经相互独立,可依然存在着唇齿相依的血缘关系——如果一辆在大街上行驶的汽车是A实当作珍贵的“壳”资源,那么MX所带来的人员,燃料,以及载荷等等,就是这辆车奔驰的源泉。

在这个世界中,实物资本A实肯定不再被个人占有,以及个别集团拥有而分割所造成大量的经常性的实物资本非自然性呆滞,从而能够在广阔范围的统一市场内自由敏捷地进行流动。而一定货币量Mx又肯定蒙上个人及各种利益集团的色彩,从而在运营中必然不可避免地承担着各自利益的风险,在可能存在某种良好愿望的经济预期中,Mx与A实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资本,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新的具有生命活力的经济实体。A实能够稳定地通过折旧,以及作为投资资本在市场竞争比价中所获得利益份额而不断地扩大其资本的积累。而A实的折旧与积累的一部分,可以直接地通过相关的政策及措施,鼓励与支持Mx对A实进行实物资本的扩大与技术进步;也可以间接地通过相关的措施与制度,鼓励与支持MX单独地对A实进行实物资本的扩大与进步。……通过这些手段,与国家依靠所有A实的积累,以及某些个人的力量不断投资新的A实。或者对旧A实进行整体的技术置换,从而在市场上实现资本永不间断地扩张与技术进步。MX虽然主要承担着资本运营中的利益风险,却能够在整个经济领域内公平而廉价地占用任何稀有资源,从而很可能获得巨大的利益。

在这个世界中,一切经济活动都在市场上公正地运作着,某些“价格预期”的现象仅只是暂时的,竞争的价格才真正地起着核心指导的作用。一个经济周期的开始或结束。一定货币量Mx由于不再存在任何历史的包袱,从而能够轻松自由地流向任何真正具有投资潜力的领域,而实物资本A实作为一种珍贵的资源,因人为的分割而造成实物资本非自然性呆滞的现象不再存在,也从而能够不断地实现真正有效地配置,直至完全退出经济的历史舞台。同时,政府基于整个国家的利益,或政治的需要,主要通过不断地调整金融政策,社会福利政策,某些特殊的产业政策,或者适当地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来实现对整个宏观经济的控制——而由于Mx在整个金融中的核心地位,这就再次说明了对其确立的重要性。实际上,Mx的确立,对价格在历史上趋于上升的现象,以及通货膨胀的形成,都很可能有着明显的启示作用。

人们还会看到,无论在市场上,还是在整个社会生活中,任何经济的力量都不再无法驾驯,也不是任何政府的依附物,而只有人民才真正是国家活动中的主人。这个社会中真正地实现了人人平等,同时要求每个人更加努力勤奋。崭新的法律制度,保证任何经济活动公正公平地进行着。政府的金融,财政政策,以及社会福利与产业政策,指引着整个宏观经济有序平稳地运作。Mx不得不更加倾向与科技的力量长期经常性的合作,从而刺激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而A实快捷流动的性能,将使整个社会中每个人不断地通过教育把素质提高。

这一切也许描绘得太美妙了。但无论如何都说明了一个崭新时代的到来。难道不是?的确,这是一个新经济的时代!

第三节可以适用的范围

在一个绝大多数生产资料名义上为国家与人民所拥有的国度里,各个地区与部门的实际管辖,早已使实物资本因人为分割而不可避免地经常处于非自然性呆滞的状态。并且,一定货币量Mx与实物资本A实作为两个独立的概念,还没有分离开来——这里,一定货币量Mx与实物资本A实的分离,并不是一些前辈通常说的“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这些前辈所说的“所有权”,很可能包涵着Mx与A实参实两个部分,但管理权是什么?他凭什么管理与经营呢?却很可能再难以说清。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由于私有制的关系,并不要求Mx与A实的分离。本来就都是他自己的东西,经营成败早已付出了风险。即使在他们的一些公司中,C管并不是财产的拥有者,可却是财产拥有者的“打工仔”,而这并不像前辈们所说的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实际上,他们的财产拥有者已经替管理人员付出风险了。在西方国家中,还有一些特殊的例子,这就是某些上市的股份公司。这些上市公司的管理者也不是财产的拥有者。然而,这绝不是普遍的现象,只是市场经济必然发展至商业信用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时,一些投资者利用商业信用以有限资本募集社会零散存在的大量游资,从而谋求更大发展的一种成功范例。而一些前辈们所说的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后,谁替C管付出风险?如果依然是国家与人民,那这所做得许多努力又有什么益处昵?

在这样的国度中,Mx与A实组成的经济实体在市场的运营中,除了国家与人民,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上足以承担风险的主体。请回顾一下从第一章第一节中开始,关于A经B政C管这一过程的若干论述与结论。实际上,这种过程是这个国家经济领域中最为普遍的现象。其存在的种种弊端,有目共睹。正因为如此,在国内外经济大潮的冲击下,那些在这个国家历史上曾闻名一时的经济名星,企业之花,一个个先后令人痛心地过早凋谢了。

如何进行改革呢?在一个正进行伟大的民族觉醒而重振雄风的国度里,在一个从未甘心落后于人的民族中,有人曾尝试多种方案,也正在进行某些新的尝试。可无论如何,这场有着深刻意义的改革的关键,都很可能是:

一、私人资本介入整个经济活动中

即,C管,或授权于C管的人,让他们的个人资本在A经的经济过程中,承担或享受主要的风险与益处。说白了,就是在A经的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亏损,首先就是亏的C管,或C管的授权人的钱。反之,他们也可能获得巨大的利润。

二、A实纳入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市场

即,让A经不再被个人,或个别集团拥有而分割造成经常的实物资本非自然性呆滞,从而使其能够视市场需求迅速而敏捷地进行流动。

也许,A实纳入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市场,表面上不存在很多的问题(至少目前在理论上能通过,但实际上其深层次的问题最艰难)。可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中,却要遇到某些难以逾越的障碍——当不可能重返私有制,或私有制可能引起其他严重的问题时,私人资本介入经济活动中,或者更为明确地说,能否超越现存的所有制的关系,找到一种更能刺激经济迅速地成长的方法?这正是本文探索所有问题的所在。

现在,如果把A经的Mx与A实进行分离。并且,纯粹是私人资本;而A实作为公有资本,允许私人资本在市场上通过竞争A实的管理权从而确定b,并在运营中不断地付给A实作为“部分投资主体”应得利润,以及一次性付给A实折旧费而获得其有限期的管理权。如图所示:

图4—3,表示一种最基本的经济过程。在某种良好的经济预期下,C管的私人资本在A实的统一市场中,通过竞争确定b而取得A实有限期的管理权,并一次性付给A实折旧费,以及在这个期限内不断地付给A实作为“部分投资主体”应得利润。然后,C管以私人资本在A实中投入Mx,就这样一次典型的经济过程开始了。

图4—4,表示图4—3可能存在的几种衍生的现象,说明几个私人投资者,或一群大众投资者可能参与经济活动,但不直接管理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情况虽然是最基本的经济活动的重要补充,可却可能是极其普遍的经济现象。这也很可能是当今经济生活中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原始胚芽。

很明显,A实最初处于动态的统一市场内。私人资本介入A实时,C管在经营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A经出现风险,主要由C管,或B私来承担(反之,他们也获得最大的益处),A实已不在其中了——如果A实是国家或集体所拥有,这表明在一轮经济的活动中,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不再承担主要的风险。

在这种崭新的经济过程中,特别是当A实大多数是国家或集体所拥有而开始尝试这种形式时,不能不制订一些相关的措施来保证经济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一、允许国民的私人资本分步骤地介入所有的经济领域。

二、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予于国外的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之享受。

三、组建具有这个国家基本性质的若干跨地区乃至跨国的大财团,以及一大批地方财团。

组建这类财团是基于可能存在的多种因素的客观要求而形成的:1)经济的因素,新的经济形式必然迫切地需要多种财团应声而出,及长期地存在,发展下去。2)政治的因素,这个国家的基本特征必然要求国家以国家与民族的利益,或政治上的需要,在适当的时候介入经济的活动中,而只有组建这类财团才能适应新的经济环境。3)现实的要求,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这个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忠于国家懂得技术的经济管理人才;不能让这些人才白白地流失了,特别是那些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而甘于清贫的优秀人员,要把他们组织团结起来,继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建功立业。

这些具有国家基本性质的财团,一般可分两类:1)一般性质的财团,即,资本的归属性必然使A实永远属于某个地区和国家直接拥有,通过在市场确立b,也就最终确定A实真实的价值,而其在市场转化货币的过程中与企业家联姻结合而成的财团,他们必然是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主要力量。2)特殊性质的财团,即,基于国家与民族的利益,或政治的需要而组建的财团,他们也能介入正常的经济过程中,但更多地参入一些有着特殊意义的经济活动。

这些财团最终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是各级政府的任何依附品,但任何时候都应该有着坚强的政治领导,并在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这些财团掌握着国家与人民的大量资金;在经济活动中,国家资金在政治的领导与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下,可以与私人资本结合使用,而私人资本依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将是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可无论如何,其目的只有一个,这个制度是再绝不允许国家与人民的财产白白地流失了,它可以使C管在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但如果经营失败了,亏损就首先亏C管私人的钱。这当然有赖于财团政治的领导,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以及一些相关的严厉的法律措施的制订。在现有的体制下,可以首先建立“企业家基金”制,让那些忠于国家而又清贫的经济上优秀的管理人员能够在岗位上工作,要使他们在向着新的经济体制的过渡中,既能继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大展宏图,自己也能合法地先富起来。这个过渡期,很可能将长期地存在下去。新的制度。将使不合格者迅速地淘汰;使优秀者在获得直接利益的同时,也为国家与人民的经济建设作出重大的贡献。

四、制订适应新的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措施。这些制度与措施将可以由人民群众直接监督与操纵,是极其严厉的。

五、建立完整的社会福利保险的制度。这个制度将使广大的人民群众在迅速变幻的经济环境中,能够获得最低的生活保障,以及根据对社会的贡献状况而获得医疗乃至养老的保险。

综上所述,通过把A实与Mx分离,把A实纳入自由流动的统一市场内,再让私人资本介入所有的经济领域,以及制订一些相关的法律措施,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完全崭新的经济形式。并且,现代信息业的突飞猛进,及电脑网络的迅速形成,都使这种新经济形式的存在有了极其可靠的技术上的可能。

如果A实能通过市场快捷地转化货币,那么地球上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存在着这种经济形式自由地生长的土壤。

五、经济改革与社会选择

第一节经济中的其他问题

在正进行的,或即将到来的经济改革中,必然要遇到一些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谁是主人。在经济活动中,除了资本,最重要的莫过于人,即,工作阶级及其他劳动群众。而在这场具有深刻意义的经济革命中,工人阶级的地位如何?不能不是一个极其严肃而复杂的问题。实际上,

这也是涉及到所有制关系中最重要、最敏感的问题。如图所示:

图5—1,表示在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条件下的经济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工人阶级仅是私人资本的雇佣者——劳动被私人雇佣了,从而表明这是一种剥削的制度。

图5—2,表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的经济形式。在经济活动中,A经归工人阶级所拥有,并由他们中间产生的政党或政府授权于从事经营与管理。这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虽然至少从理论上讲,工人阶级处于主人翁的地位,但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争以及综合国力的较量,由于所有人员过多于依附于某个具体的A经,并可能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与长官意志,以及与C管没有任何实际利益的关系,以致于A经对市场信号反应迟钝,A实可能长期经常性地处于非自然呆滞的状态,甚至出现大面积的亏损还只得听之任之。最终使几乎所有的A经都成为国家严重的包袱。这种状态,不能不进行改革。

图5—3,表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生产资料公有制可能存在的实现形式。毫无疑问。在Mx与A实分离后,即使A实纳入全国范围的统一市场中,但仍然归属整个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群众所拥有。私人资本的介入,决定着它必然选择某个具体A经中的人员,可这却使工人阶级在更加勤劳务实的同时,又必然导致他们中每一份子肯定将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会,人民代表会议、政党,乃至他们中间产生的政府,更加直接地,更加频繁地参入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各项重大的事务。有人会问,这种经济形式中,是否也存在着雇用劳动?如果说有,这也既只是暂时的,更与以往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因为,工人在A经中工作时,不仅只是服务于私人资本,更重要的是服务于归属整个工人阶级的A实,并可能依附于A实更直接有力地维护工人阶级的权益,以及为A实不断地积累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这就充分地说明了,在或许即将到来的新经济形式下,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群众依然是国家政治、经济乃至社会生活的主人。

(二)、政府作用与体制改革。无论如何改革,其目的无非一个,即绝大多数的A经最终都将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的依附品。从这一点上看,在迈向新目标的过程中,政府作用,或者说,政府职能的转换,将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最关键的部分。

在旧的体制下,绝大多数的A经都可能是一级政府所拥有,即所谓的“国有企业”。显然,这不仅使A经极可能面临着:A经长期经常地处于非自然性呆滞等各种经济学意义上的问题,而且也使政府机构过份地臃肿庞大,从而不得不加重A经与人民的负担。同时,政府也会经常地陷于两难抉择的境地:是让A经的效益都好起来,还是解决如失业、腐败等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实际上,政府已经是扮演着日益复杂而相互矛盾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政府为了经济目标的实现,不得不鼓励“裁员增效”等经济意义上的措施,以及甚至时常放纵C管等管理意义上的措施;另一方面,面对着日益膨胀的失业,以及腐败等社会问题,政府又因第一方面的原因而时常处于束手无策的窘境。

当绝大多数A经最终都成为了独立的经济实体,。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不必再为某个具体A经的前景而担忧。在国家与民族,或某个地区的利益驱使下,或者纯粹出于某种政治上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外交等手段促进国际贸易,以及通过金融、财政的政策,或某些特殊的产业政策,来实现宏观经济的调控目的。为了赢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任何地区的政府将更致力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公平的市场氛围,将更致力于关注所在地区严重存在的社会问题,如,为了打击腐败,或不公正的竞争行为,将采取行之有效的严厉措施。甚至,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增加就业,而在某些特殊的时刻,灵活地采取某些传统的经济形式,

或许最终,为了使政府更集中精力承担起其必不可少的社会角色的重任,已纳入全国统一市场的A实都将归还其真正的主人——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群众中产生的人民代表会议所拥有——这意味着,在新的经济形式下,将扩大人民群众的权力,鼓励他们更加自觉地,更加积极地加入到伟大的改革进程中。

很明显,政府职能的转换,就是进行经济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体制改革。在这一改革的过程中,政府的机构与人员将不可避免地继续锐减;同时,人民群众的权力,如参与政治的权力,选择经济生活的权力,参入社会活动的权力等,都将真正地继续进一步扩大。并且,在这一基础上,将不可避免地进行必要的政治改革。

当然,体制改革,以及必将进行的政治改革,很可能极其复杂而显得相当艰巨。但任何人也不能低估人民群众的力量。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魄力与决心,更需要赋于人民更多的权力,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

第二节结束语

或许,不论谁最初提出一种理论,或者一个设想时,人们会普遍地感到陌生,甚至惊诧。

因为,如果这种理论或设想成立话,他肯定是提供了一个完全崭新的视角。

从这个角度看去,呈现在面前的世界,会完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存在着,充满了新鲜与神奇,引人入胜。

的确,前面诸章中所论述的一切,也是在试图提供这样的一个视角,以求人类能通过这个角度去看到,在令人眼花缭乱的经济世界中,或许可能存在的而至今被人们漠视的一种经济形式。

是的,这种新的经济形式,已经十分清晰地存在着——不论在目前,是斗胆称之:“一种纸上理想”,或者,还是简而言之:“设想”——但是,这种新的经济形式,都已经以它独特的方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无论你怀疑与否?毫无疑问,它都存在着。

不仅如此,人们还可以在现实的世界中,追踪到这种新经济形式存在的蛛丝蚁迹:当你惊叹西方世界的经济繁荣,以及其所带来的科技进步与现代文明时,是否感到私人资本在其中的独特魅力.以及其前所未有地激发人类智慧与力量的巨大作用;当你察觉到国际大财团在全球范围内神出鬼没的身影时,是否意识到大资金已经脱离某个地区,或某个行业而自由地驰骋在任何经济热点的实质;当你看见或听到我国最近出现大量试图依赖行政手段进行资产重组来提高效益的事例时,是否能理解这是A实的快捷流动从而趋向不断地有效重组进而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当然应是经济手段)的意识觉醒……的确,在这里可以从旧世界夕阳西下的残红中,看到一个崭新世界冉冉升起得一抹朝霞。

然而,无论是谁,也无论谁自以为多么深奥或高明,任何思想或理论最终都需要社会与人民的公正选择。虽然,世界有时候不免显得残酷,本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人民选择了希特勒与纳粹思想,也就把德意志民族带进了灾难的深渊,同样,一个乌托邦的理想,即使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也能让某些人奉若神明。但是,时光终究能改变一切。当社会与人民意识到受骗,或者由于盲从而导致苦难降临时,愤怒的火焰会把任何貌似强大的东西当作历史垃圾去焚烧;或者,更加渴望着代表正义与真理的新思想与新理论的诞生。这也就是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中,新理论、新思想如涌泉一般永不干涸的最根本原因。不容置疑,这也是人类永远不断地走向繁荣进步的最根本原因。

当然,某些思想或理论的产生,也许十分容易。而思想与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与操作,才真正可能是一项浩繁艰巨的系统工程。可无论如何,在朝着新目前进的征途上,这些思想与理论都已经迈出了最关键、最重要的一步。

经济主权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组织 国家主权 制约与反制约 论文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为明显的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完善不但有其 自身逻辑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国际经贸领域联系日趋紧密的必然结果。应该看到,国际经贸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国家主权制约的深化,另一方面,在当前国际社会,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在某种意义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创新反映了国际组织与国家主权制约与反制约的最新发展趋势。 作为 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继续与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 于建立一套新 的争端解决机制 ,以弥补GAIT的“先天不足”(biah一&feet)。这是因为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争端的办法,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将因为其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而变得毫无价值。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作为 GAIT 发展的一项重大成就 ,曾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首任WTO总干事鲁杰罗也认为,“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 ,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贡献。” 另一方面,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 国家主权制约的加大 ,一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里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变革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和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因此,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特别是如何看待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之间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成为处理当前国际组织与国家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 以规则为导向的准司法争端解决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建立在原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之上。按照 GATIq947第 22条和第 23条及其后的补充规定 ,原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成员方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 自行协商解决 ,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却不能达成圆满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Contmetlng Parties)研究处理。自1952年后,总协定内形成了一种惯例,即当一项争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后,它并不是自己直接处理,而是把案件交一个特别小组来处理。特别小组的职权是调查案情,提出建议,并向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理事会提出报告。全体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再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作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这种体制软弱涣散,往往导致久拖不决。 作为发展,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体现,即是在 GAIT 特别小组的基础上 ,建立一套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以强化其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构虽然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但它有自己的主席,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 ,而且有权设立专家组,有权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并按照有关协议的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它义务。因此,“专家组程序由一种主要具有谈判气氛的多边外交程序转变为一种更具仲裁和司法色彩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从定事实,并对法律做出最佳解释。”无疑 ,这种程序为WTO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架构奠定了基础。 与此同时,针对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lI.$US)的决策程序即要求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极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 ,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情形(例如在 1981年美国诉欧共体面粉补贴案中,专家小组的报告即因美国阻挠而未获通过),1994年的《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即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 DS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报告 ,并责 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这实际上形成了“一致反对,才能否决”“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局面,消除了经济大国千方百计阻挠报告通过,致使争端解决旷日持久,甚至不了了之的强权结局。使WTO的规则权威得以真正确立。 再有,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强化规则”的另一体现是上诉机构的设定以及对各程序确定明确的时限。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完善使得WTO争端解决程序类似于国内司法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度,上诉机构也俨然成为WTO的“最高法院”,并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最权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按照规定,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它可以维持、修订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因此 ,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有助于防止和缓解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一审)所产生的偏差或错误,完善了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救济程序。同时,DSU及其附件还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设定了严格的时限,防止了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 因此,正是由于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准司法程序以及其报告或裁定的几乎完全自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才出现了远较 GAIT机制强硬和高效的“规则”特性,从而大大抑制了国际贸易全靠“权力型外交”来运作的态势增强了这一号称“经济联合国”的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为多边机制向着“国际贸易法院”更高层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推动力。 二 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和影响 众所周知,WTO法是 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争端解决机制当然适用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根据国际法理论,国际社会是主权平等者之间的社会,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国际组织是相关国家之间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因此,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国家才是国际关系中的基本行为主体。然而,在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经济、政治联系 日益紧密的时代,国家主权的域外效力,即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必然相互发生碰撞,这使得国家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相互约定,达成一个国际交往的层面成为必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经济事务从权力导向型外交向着规则导向型外交转变。然而,规则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接受任何一项国际条约都会在某种意义上减少国内政府活动的自由。由于1994年乌拉圭 回合的谈判成果是以“一揽子协议”的方式通过的,这意味着凡加入 WTO者,都必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就是说,在 WTO体制内,任何成员方都无法运用一般条约中的“保留条款”来排除可能有损国家主权的条款适用,除非不加入或退出。这样,与加入其他条约或国际组织相比,加入WTO并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将意味着各主权国家将 自主让渡更多的“主权”由WTO及其争端解决机构(DSB)来行使。 因此,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成员方的 自愿管辖同意,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全体成员方主权的制约首先便是强制管辖权的确立。本来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任何组织都“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一般的国际性司法机构只有在争端当事国自愿的前提下才有管辖权,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莫不如此。然而,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解决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这在国际交往密切的经贸领域更是如此。因此,针对原关贸总协定争端管辖权的缺陷问题(一票否决效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 6条第 1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即“如果投诉方请求,专家小组最终应在该请求被首次列入争端解决机构议程后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成立专家小组。”显然,强制管辖制度否定了国际组织成员方的司法管辖自主权,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构成了制约。正如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所强调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议,是通过行使主权 ,追求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 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 同意根据WTO协议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与这种强制管辖权的确立相适应,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也可能对国家的主权产生影响。WTO的著名专家皮特斯曼曾说过 ,“所有文明社 会有一个共同特征 ,都需要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虽然专家小组的报告不具有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有很强的说服力报告往往成为解释,澄清有关法律规则以适应国际需要和未曾预见情势的重要途径。事实上,DSB通过的违法之诉方面的专家小组报告 ,在有关规则的解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并实际上成为各当事者未来实行有关规定的行动指南。专家小组在处理以后类似的案件时,也倾向于引用以前的报告。另一方面,由于WTO协议中的一些模糊规定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有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权膨胀其管辖范围,并在事实上取得规则制定的作用。 例如WTO第 26条第 1款规定,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 冲突,只要造成一缔约方依WTO有关协定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该争端方就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对此类“非违约之诉”的裁定过程就很有可能导致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并有可能影响相关国家的立法、政策,从而影响其主权。 同样,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成员方的政策进行审查时,其对“审查标准”的运用,也可能对成员方主权产生影响。如前所述 ,VOID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VOID法相一致。根据《建立WTO协定》第 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许多争端是因一些成员方的要求而对另一缔约方的国内政策或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与WTO法下所负义务相符合的问题。而对这一审查标准或严或松的运用往往直接关涉到成员方的政策制定,从而关涉到其主权利益。毫无疑问,所有这一切,都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潜在制约。 三 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制约的限度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以及它的高效和强硬使得其受案率远较 GATr要多,而且一贯注意维护国家主权的发展中国家提起的 申诉也大为增加,据统计,截 至2011年 2月 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共管理争端 306起,其中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 120起,占39.2%。而 GAIT时期(1948~1994年)的争端案件总共仅 278起 ,其中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为28起,只占10%。这反映了成员方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然而,不可避免的是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强制管辖权的确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几乎 自动通过,以及执行力度的加大(引入“交叉报复”)和法律解释的可能扩张,都潜在地对成员方的主权利益构成了制约可见 ,全球化条件下,国家对主权的让渡以及国际组织对主权的反向制约成为交互影响的两个重要方面。 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全程透视,我们会发现,虽然争端解决程序对国家主权存在制约,但这种制约又是有限度的。或者说,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多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而对国家主权的实质内涵难有重大影响。实际上,利用国际组织的形式解决冲突与争端,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的合作。在这种合作中,每一个参与国家都存在如何处理与国际组织的关系问题。这种以契约为体现的关系既反映个别国家利益与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关系,亦反映了个别国家的权力与国际组织的权力关系。事实上,每个国家在面对这样的关系时,都不得不进行功利的、道德的和力量的判断。进行功利的判断国家要解决的是对自身得失的分析,即只有得大于失,国家才会参与国际组织的合作。进行道德判断,国家要解决的是如何承担对于国际组织的义务,或者说国家将如何为集体利益作贡献。进行力量对比的判断,国家需解决的是把多大的利益授予国际组织,或者说准备使国际组织强大到何种地步。在这三个问题上,国家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国际组织的功效。 国家加入WTO,一方面经济主权必然受到限制 ,但另方面,国家限制主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主权让渡和利益获得之平衡的主动权又最后掌握在国家手中。就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言,协商是首要的强制性阶段,只是对于在特定期限内不理睬协商请求或虽然接受协商请求但不进行协商 的被要求协商的成员方,请求协商方才可以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设立专家小组。实践中,国家往往愿意通过协商解决彼此的争端,这不仅因为商方式灵活简便,可最大限度使争端双方获得相当满意解决办法,而且可使彼此保留面子、不伤和气,以利双边易继续扩大进行。因此,如果争端能在此一阶段顺利解决则根本无须进入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准司法通道,这本身是国家运用主权的过程,法律程序只起到了制度保障和种参考指导作用。 而且,在世贸组织中,现实主义仍 占主导地位。虽WTO争端解决机制磋商之后的准司法程序具有某种强性和自动性 ,体现了较为强硬的规则导向,但最后的执行序又成了主权国家进行利益平衡博弈的场所。如同国内的诉讼体制,执行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终的关键性一环,行不到位或缺少力度,整个裁决过程即如空中楼阁,徒增种形式而已。按照WTO的争端解决规则,DSB作出最终决后,败诉方必须执行,否则就可能面临申诉方的制裁和复。但实际上 ,为了维持世贸体制的有效运行,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 目标是确保撤销那些与wro法不符的措施,报只是最后手段 ,损害赔偿则根本未与设置。而且即使报也要考虑其对象,因为报复实质上是以国家在国际贸易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的,是一种实力政策的反映,只有利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国“充分报复”,而对发达国家依赖较多的发展中国家能够运用的手段往往有限。因此,正如罗温费尔德教授所指出的,尽管乌拉圭回合在沿着施加纪律和引入真正威慑因素的道路大步前进,但整个模式仍然是“民事而非刑事裁判”。而民事程序往往包含更多的“意思治”,因此 ,执行(报复)是否进行 ,以及执行(报复)成效的大小更多反映的是国家主权的意愿和能力。 同时,根据WTO协议,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六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尽管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激烈行为,但它毕竟为WTO的整个体制提供了某些制约和平衡。一旦国家因执行这套游戏规则的代价远远大于国家利益或因此而对国家主权构成重大损害,国家就可能“依法”退出。这实际上构成 了WTO对国家主权制约的反制组,同样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对国家主权构成了制约 ,另一方面这种制约又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边界就是国家重大利益或国家核心主权。在国际关系中,政府的最终目标都是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不管其实现的方式是一时的还是长远的。因此 ,grid体制虽然为成员方提供了一套快捷、方便的争端解决途径,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权力为基础的国际关系现实,但争端的解决,裁决的是否执行根本上都取决于国家对自身利益的计算,正如国际组织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授权一样,国际组织裁决的效力最终也取决于国家对利益的平衡而非其本身的强制力。而这也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生命力所在

经济主权论文篇3

19世纪,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全能政府”开始向“守夜人”[1]方向发展,经济法理论开始形成。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陷入经济危机。同期,罗斯福新政开创了资本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模式,而为限制政府权力,经济法学进入控权时代。与西方发展相比,我国经济法具有特殊性,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有关。而从计划经济向改革开放变更的过程中,经济法也应实现有“市场调节”向“权力控制”的转变。但目前,我国经济法学在权力控制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本文以此为视角,分析我国经济法的控权困境并提出问题解决路径。

一、新时期经济法困境分析

我国新时期经济法困境主要变现为控权能力不足,具体可分析两方面,一方面:经济法学缺乏相应的控权理论;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缺乏关于相应控权制度配套措施的研究。

从控权理论角度分析。经济法控权理论的核心在于明确权力内涵与边界。而我国经济法由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原因导致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为建立其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同时由于政府完全干预,使得经济法缺乏控权空间。而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依据特殊国情逐步建立其市场经济制度,而由于发展环境特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采用了与西方“自然形成”相反的“顶层设计”模式。这使得经济法在一段时期内受困于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能发挥其控权的能力。因而,我国经济法自建立起,其主要职能变为市场干预,其制度设计也以市场干预为主,缺乏相应控权理论。而随着我国逐步进行政府智能改革,构建“有限政府”。学术界也开始了关于经济法控权理论的讨论,形成了以市场自由调节为主要观点的“市场派”与政府干预,设定权限,进行监督的“政府派”[2]。目前,学术界未能就控权理论达成一致。而依据不同的学术理论将设计不同制度成果,因而目前我国未能建立其相应制度。综上,我国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缺乏关于控权制度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具体表现为:缺乏控权实施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控权监督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域联合控权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为缺乏相应的实践支撑,我国经济法缺乏控权经验,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案例可用于理论分析。因而理论界无法做出有效实证分析,从而o法对上述实证与类实证问题做出分析。第二为我国法律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的法理学基础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于西方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理念,我国的法治理念体现出我国特殊国情。因而,西方配套措施建设经验只能起到参考作用,无法形成有效支撑。

二、新时期经济法学困境解决路径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为“控权困境”。而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

从控权理论缺失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结合目前发展趋势建构经济法发展理论。目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型处于深化改革阶段。因而,经济法学控权理论应从主体与权限两方面进行明确规制。首先应明确干预主体。针对行政权力分散干预市场的情况进行整合。其次应明确干预权限。在明确干预主体的前提下,应针对不同干预主体做出规范,明确不同干预主体的干预权限。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需遵守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即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应来源于其对法律实践经验的遵从性。因而,笔者认为建构有效的配套措施应从理论与时间两方面入手。理论方面可结合我国其他部门法经验构建经济法学控权配套措施。其可行性依据在于:法律小前提的客观性使其可以被不同法律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因而经济法学也可对行政法领域内的控权问题进行干预。同时为验证理论假设的可行性,国家可通过设立试点的方式获得实践经验,为理论发展提供有效支持。而需要说明的是:区域实践具有区域特殊性。因而在分析实践经验时应充分考虑区域特殊性问题。

三、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新时期经济法在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综合分析控权理论缺失与控权配套措施缺失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界定干预权限与界定干预主义的解决路径,为经济法在控权领域的发展做出理论贡献。

参考文献:

经济主权论文篇4

从控权理论角度分析。经济法控权理论的核心在于明确权力内涵与边界。而我国经济法由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原因导致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为建立其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同时由于政府完全干预,使得经济法缺乏控权空间。而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依据特殊国情逐步建立其市场经济制度,而由于发展环境特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采用了与西方“自然形成”相反的“顶层设计”模式。这使得经济法在一段时期内受困于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能发挥其控权的能力。因而,我国经济法自建立起,其主要职能变为市场干预,其制度设计也以市场干预为主,缺乏相应控权理论。而随着我国逐步进行政府智能改革,构建“有限政府”。学术界也开始了关于经济法控权理论的讨论,形成了以市场自由调节为主要观点的“市场派”与政府干预,设定权限,进行监督的“政府派”[2]。目前,学术界未能就控权理论达成一致。而依据不同的学术理论将设计不同制度成果,因而目前我国未能建立其相应制度。综上,我国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缺乏关于控权制度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具体表现为:缺乏控权实施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控权监督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域联合控权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为缺乏相应的实践支撑,我国经济法缺乏控权经验,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案例可用于理论分析。因而理论界无法做出有效实证分析,从而無法对上述实证与类实证问题做出分析。第二为我国法律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的法理学基础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于西方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理念,我国的法治理念体现出我国特殊国情。因而,西方配套措施建设经验只能起到参考作用,无法形成有效支撑。 

二、新时期经济法学困境解决路径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为“控权困境”。而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 

从控权理论缺失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结合目前发展趋势建构经济法发展理论。目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型处于深化改革阶段。因而,经济法学控权理论应从主体与权限两方面进行明确规制。首先应明确干预主体。针对行政权力分散干预市场的情况进行整合。其次应明确干预权限。在明确干预主体的前提下,应针对不同干预主体做出规范,明确不同干预主体的干预权限。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需遵守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即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应来源于其对法律实践经验的遵从性。因而,笔者认为建构有效的配套措施应从理论与时间两方面入手。理论方面可结合我国其他部门法经验构建经济法学控权配套措施。其可行性依据在于:法律小前提的客观性使其可以被不同法律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因而经济法学也可对行政法领域内的控权问题进行干预。同时为验证理论假设的可行性,国家可通过设立试点的方式获得实践经验,为理论发展提供有效支持。而需要说明的是:区域实践具有区域特殊性。因而在分析实践经验时应充分考虑区域特殊性问题。 

三、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新时期经济法在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综合分析控权理论缺失与控权配套措施缺失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界定干预权限与界定干预主义的解决路径,为经济法在控权领域的发展做出理论贡献。 

参考文献: 

经济主权论文篇5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经济主权论文篇6

第三阶段的财政体制改革起始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其主要目标是要增加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总收入比重的提高,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

伴随着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政府分别先后进行了以“财政包干”为主的财政放权和以“分税制改革”为主的财政收权,然而这两次财政体制改革都是在经济效率下降的前提下进行的。财政分权究竟是否有助于中国经济的增长?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开始关注我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

二、我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理论研究

在经济学文献中,一般认为,Charles Tiebout 1957年发表的《地方支出的一个纯理论》发表后,分权的重要性开始受到关注。之后,Stigler、Musgrave和Oates等经济学家进一步围绕向地方分权的思想,形成了早期的财政联邦主义。其主要思想是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在公共物品的供给上具有更强的信息优势。并且,由于辖区内的居民被赋予更多的决策权或者选择权,从而促使地方政府充分利用其信息优势有效分配公共资源。

但是,早期这一代的财政分权的思想并没有更集中地涉及财政分权对各微观经济主体特别是地方政府的激励以及如何对经济增长产生影响等问题。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许成钢、钱颖一、Roland等经济学家开始把财政分权的思想更多地与地方政府的激励、经济转型和经济增长联系起来。这被称为“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然而,其理论并不能完全与中国财政分权的现实证据相符,单从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给予解释比较复杂。

基于此,一些学者开始寻找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影响的间接因素。如周黎安提出的地方政府“晋升锦标赛模式”。张军、高远等从财政分权对基础设施提供影响的角度分析对经济增长的影响。陶然、刘明兴从财政分权对城乡收入差距影响的角度对经济增长进行考察。虽然我国的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理论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然没能形成一个十分有说服力的理论框架。并且,近些年理论上有重大突破的文献越来越少,相比较,研究财政分权、间接因素、经济增长之间的经验研究越来越多。

三、我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经验研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的经验研究较多,但结论却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些学者关于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直接关系的经验研究表明,我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如Ma(1997)以平均留成率来衡量我国的财政分权,研究发现,财政分权与我国的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

其次,另一些学者关于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直接关系的经验研究得出两者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如Zhang和Zou(1999)研究发现,中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之间呈负相关关系。

以上这些是研究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直接关系的经验结果,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文献着重于研究财政分权、间接因素、财政分权三者间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经验研究。如周黎安(2004)根据省级数据得到,官员晋升激励能有效促进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称之为“为增长而竞争”但过度地竞争也带来了诸如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然而,陶然(2010)则得到了不同的结论,同样他以省级数据得到地方经济增长和官员晋升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也就向“官员晋升激励”带来经济增长的理论提出了挑战。

四、小结

我国的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理论研究在近些年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然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理论体系对我国的财政分权如何对经济增长产生影响提供解释,这需要继续不断的理论创新和拓展。同样,虽然在经验检验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方面研究颇丰,但出于对财政分权指标的衡量各有千秋难以统一也就带来了检验结果上的巨大差异。所以仍需要在财政分权等的量化指标上多取得研究进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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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Zhang, T. , H. Zou. Fiscal Decentralization and Economic Growth in the United States[ J]. Journal of Urban Economics,1999, (45): 228-239.

[3]陶然.经济增长能够带来晋升吗-对晋升锦标竞赛理论的逻辑挑战与省级实证重估[J].管理世界,2010(12).

经济主权论文篇7

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经济主权原则 是国际经济法 中 的首要 基本规范。传统 国际法一 直把 国家 主权 等 同于政 治 主权 ,二战后 ,广 大发展中 国家 相继 夺得政 治 上 的独立 ,但在 征 收境 内 的外 国资 产 或对 其 实行 国有 化时 ,其 行动 的合法 性普 遍 遭 到 了西 方 发达 国家 的非议。许 多 发展 中 国家 在取 得 政 治 主权 后相 当长 的时期 内 ,本 国重要 的 自然资 源 和其 他 经济要 害部 门仍 不 同程 度 地受 到 原 宗 主 国 的控 制 ,造成“不 发 达 的发展 ”的不 利局面。20世纪50年代起,发 展 中国家纷 纷 提 出 自然 资源 永 久 主权原则 ,经 济主权 开始被 提到 国际层 面上来 ,此后经过南北双方 20多年的激烈斗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才通过联大的三个决议(和)最终得以全面的确立。对决 议中 的 某 些 内容 ,发 达 国 家从 一 开 始 就 表 示 反对…,但 迫于 广 大发展 中国家 团结一 体 的强 大力量 和 国际形 势 的变 化 ,“硬 碰撞 ”已不 符 时 代潮流 ,不得 不 转 而 采 取“软 侵 蚀”的策 略 。经 济全球化恰 好为这一策 略的实施 提供 了一个 “良好 ”的契机 ,它要 求生产要素 跨 国界 自由流动 ,并在 全球范围内加以配置和重组 ,使得各国经济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相 互影 响 的程 度 不 断加 深 。发 达 国家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 主宰着全球化的进程,利用发展中国家经济基础薄弱的现状和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迫切愿望 ,以跨 国公 司、区域性 组织和 国际经济组织 为媒介 制订一 系列 的国际游 戏规则 来制约、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发展中国家脆弱的经 济基础决定 了他 们抵御 和化 解 主权 风险 能力 的有 限性 ;而他们要 发展 民族 经济 、提 高综合 国力 。又必须 融 人 全球 化 的 大潮 。 因此广 大 的发 展中 国家必须 善 于趋 利避 害 ,进 一 步 地巩 固和 坚 持既得 的国家 经济主权 ,维 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

二 、借全球化提出的几种弱化经济主权的主张

经 济全球化的发展 使 国家经济 主权 原则 面 临着许 多新 挑 战 ,各种 要 求 国家 放 弃或 削 弱其 经 济主权 的观点层 出不穷 ,主要有 以下几 种。

1.国家经济主权 “过时 ”论 和“废 弃”论 。它 们否定 “国家 主体 中心主义 ”的现有 国际法 和 国家关系理论 ,认 为 国家 将不 再 是 国际 法 和 国际经 济 关系的基本主体 ,国家主权 的核 心概 念如经 济主权领 土主权等 早 已过 时 ,主张重 构 与 国家 经 济主 权概念 相对应的概念体 系 ,如全 球经 济社会 、超 国家经 济体系等 ,一 些 西方 学者 甚 至 主 张抛 弃 国家 主权。其 根 本 目的是 要 消 解 现 代 国 家 的 基 本 结构 ,动摇现 代 民族 国家 的能力 、形 式、独 立 、权威 和合 法性,本质 上是美 国学者杰塞普 (P.JeSSup)的“国际政府 ”和“跨 国法优 先”等学 说在新 时期 的翻版 ,依旧带有强烈的经济殖民和大国霸权气息。

2.国家经济 主 权 “弱化 ”论 。此种 观 点认 为随着经 济全球 化 的深 入 、互 联 网 和信 息 高速 公 路的建立 、跨 国公 司利用信息 技术 的膨胀 ,整 个世界成了没有 国界 的 “地球 村”,国家 经济 主权 的 神圣性 、国家 经 济决 策 的 能 力 受 到越 来 越 大 的 限 制。

原 因是经济全球化强化了各国的经济体制、贸易规则、金融秩序等游戏规则的趋同性,使得国家经济主权在 这些方面显 得软 弱无 力 。这一论 调过分夸大了经济全球化 的影响,忽视了国家是经济全球化的推动者这一根本事实。事实表明,任何国家都不会牺牲 自己经 济主权 的根基 来 换取 相应 的利益;相反 ,各国在保护本 国民族工业、强化金融监管、规制跨国公司的各种 限制性商业行 为等方面的管理权能却得到 了前所 未有 的强 化 。发 达 国家利用在经济全球化 中的既 得优势 鼓 吹“弱化 ”经济主权 ,是 为其 对 第三 世界 国家 进 行赤 裸 裸 的干涉 寻找理论依 据 ,实质也 是霸权主义 的表 现 。

3.国家经济主权“让渡 ”论 。这 一论 点 主张经济全球 化与 国家经济 主权 的矛盾可 通过 相互 让 渡而得到协调 ,“让 出一 部分 主权 ,换取 整体 的利益只要 是 自愿 的 ,由本 国独立决 策 ,就是合 理 的州 “让渡 论”隐 含 着 经 济 主权 可 分 的 思 想 。笔 者 认为 ,经济 主权作 为国家 主权 的一 部分 ,同样具 有抽象的国家主权的绝对性 ,是不可分割、限制和让渡的。表面看来 ,国家签订经济条约似乎让渡了其部分经济主权 ,但这 实 际上 是 它 在行 使 自己 的 经济主权 。经济全球化 使得 国家 间的依赖 程度 不 断加深 ,为谋求共 同发展 之大计 ,各 国通 过签 订 国际经济条 约相 互协 调 利 益 ,自愿 对 本 国 的涉 外 经 济立法权做出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并 不是让渡其 经济 主权 ,而 是各 国主 权在 国际范围内积极协调作用的结果。例如,欧盟法对成员方 经 济 主权 管 辖 范 围 的 渗 透 几 乎 是 毫 无 保 留的 ,但 在 2000年 欧盟财政 部 长会议 上 。英 国主张保 留税法否决 权 是事 关 经 济 主权根 基 的大 事 ,据此拒绝 了 欧盟在 各 国实 行 新 的统 一税 制 的做 法。可见在双边 或多 边经 济 关 系 中 ,各 国能 接 受 的对其经济主权 的条 约 限制 是有 选 择 、有 限度 的。成员国履行国际经济组织协议的义务,并非让渡或转移经济主权 ,而 是基 于权 利 义 务对 等 原 则 对 主权行使 的调整 。诚 如 曾华 群教 授所 言 ",各 国理应保持本国经济主权的永久性和完整性,不能不顾本 国的国情 和漠 视 本 国 的根 本 利益 ,接 受损害本 国经济 主权 的国际机 制 。一位 欧 洲 国家外交官说得好,大国高喊主权让渡 ,无非是把 主权从一只手转到另一只手 ;如果 中小 国家 让 出主权 ,则意味着两手空空 。

三、面对全球化应坚持 国家经济 主权

经 济全球化是 不 可逆 转 的 大趋 势 ,包 括 中 国在 内的发展 中国家 必须 积极 参 与 ,这 些 国家 为 在经济全球 化 中获取 应 得 的利 益 、增 强 在 国际 上 的竞争力 ,其 经 济 主权 的行 使 将 变得 更 富有 灵 活 性和艺术性 。在 经济 全 球 化加 速 发展 的形 势下 ,经 济霸权 主义 时 隐时 现 ,形形 色 色 的 主 权 观 念 “淡 化”论 、“弱 化 ”论 时 常 会 在 不 同 的 场 合 悄 然 出 现 ,发 达 国家 利用 全球 化 不 断地 挑 战并试 图 侵 蚀发展 中 国家的经济 主权 ,使 之面 临着诸 多风 险。 发展 中国家在经 济全球 化 时代更应 当坚持 国家的 经 济主权 ,在宏观方面应 做到 以下几点 :

首先 。确立全 新 的经 济 主 权 相对 观 。经 济 主 权原则 的理论 和实践 表 明,经 济 主权 权 利 和权 力 从来 就不是绝对 的 ,国家 在享 有权 利、行 使权力 的 同时 还要 承担 相应 的义 务 和 责任 。所 以 ,要坚 持经济主权 的辨证性 ,不 能僵化 地行 使经 济主权 ,这样才 能在 经济全球化 中有 主动 、灵活 的表现。

其 次。要 坚 持权 利 与 义务 的平 衡 。当经 济 主权受 到外界 无 理 、蓄 意 的干 涉 、侵 犯 时 ,要 坚决 维护本 国的合 法 权 力 。对 可 能 对 本 国 产 生 严 重 冲击 、影 响到 国家安全 和社 会稳 定 的非分要 求 ,应 断然 回绝 、寸步不让 。

第三 ,要加快完善 国内市 场 经济体 制 ,致 力 于国内基础 产业 和 幼稚 产 业 竞争 力 的培 植 和 提升 。增强 防御 和消弭风 险的能力 。

经 济全球化是 一 个 不 断发 展 的过 程 ,发 展 中国家 在参与 经济 全球 化 进 程 时 ,不 仅 要 坚持 国家经济 主权 ,更 要 以发展 的观点 来 实 现 国家 的经 济主权 ;坚持主权是为 了更 好地 实现 主权 。而 实现主权则 是坚 持 主权 的保 证 。 目前 ,发 展 中 国家在 对外经 济 主 权 方 面 始终 没 有 实 现 与发 达 国家 的 平等 ,特别是 在 国际经 济事 务 中 的平 等参 与 和决 策权一直 没有 得到 实现 ;在 WTO体制 中,各项 贸易事务的决策权仍掌握在少数发达 国家手中,IMF的决策体制仍是当年由美国主持推行的以“缴资” 多寡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加强相互间的协调和沟通,注重参与规则 和制度的制 订 ,努力 推 动有 利于 实 现本 国经 济 主权 的国际法的出台。事实证明,凡发展中国家 团结起来用同一个声音说话,议题谈判的结果便对发展中国家有利,如;反之,若发展 中 国家 内部分 化 ,谈 判 的结果 就会对他们很不利 ,如(TRIPS协议>。总之 ,在全球化时代 ,发展 中国家更应加强联合与团结 ,提高在经济全球化 冲击下的整体生存 能力,以集体的力量改善 自己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 ,逐步推动公正、合理的 国际经 济新 秩 序 的建 立 ,从 而 达 到 经济 主权 的最终实现 。

四、结束语

经济 主权是 国家 主权 不 可分 割 的组 成 部 分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某些发达国家总认为自己的经济主权是固有而不可侵犯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却是外部所赋予的。它们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自始至终都相当敌视。无论是主张主权“过 时~废 弃 ~ 弱化 ”或 是 “让 渡”。其目的都 只有 一个 ,即维 护 自身 的主 权 ,限制 、削弱甚至取消 发展 中 国家 的主权 。历 史 和现 实 表 明某些发达 国家过去不 会 、现在不 会 、将来 也 不会 自动放弃其主导权和控制权,发展中国家要始终坚持经济主权 ,团结起来,为 彻底 改革 国际经 济 旧秩序 、更好地实现 国家 的经济 主权 而努力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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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俞正梁.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新世纪世界格局[J].复旦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63—67.

[7] 陈安.世纪之交 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 A].国际经济法论丛 :第四卷[C].北京 :法律出 版社 。2001.78—138.

经济主权论文篇8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

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

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权利的性质。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这类宪法对民主承诺的范围比前类宪法更为宽阔,民主不仅包括政治民主,还包括经济民主,宪法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调整经济生活的内容。[18]但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有着本质之不同。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绝大部分企业是私人企业,宪法经济权利的规定无疑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一定程度是以牺牲和破坏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原则为代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按照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则在理论上工人在企业中自然就属于主人。在此情况下,宪法规定经济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就成为社会主义制度下顺应逻辑的事情。至于经济公平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另当别论。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天生就不公平,在他们眼里,“经济自由”就是“经济不公平”的代名词,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或者自由经济,起码从理论和逻辑上,前者彻底消除了滋生经济自由也即经济不公平的土壤;而社会主义宪法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它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反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逻辑上的应有之意。所以,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大量的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无论从宪法理念,还是宪法规范方面,也就不足为怪了。[19]

2.作为体现社会正义的狭义的社会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主要仅限于与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与救助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向个人伸出的援助之手。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这一宪法是在左派思想的主导之下制定的,其内容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思想,表现为宪法规定“公共救济是神圣的债务”。虽然这部宪法最终没有实施,但是,作为社会权利宪法雏形及实质平等价值在宪法上的体现,其最终还是影响了后世的宪法及基本权利类型。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宪法地位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的魏玛宪法集中规定了社会权利。其后,一些福利国家、摆脱殖民统治走向独立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也将社会基本权规定在宪法中。除此之外,社会权利的规定与内容还见于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其中比较集中的是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与《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

社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依赖于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到目前为止,并未见哪一个官方机构或者立法者对狭义的社会权利下一个明确定义,《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也只是笼统地将三类权利规定在一起,至于哪些是经济权利,哪些是社会权利,哪些是文化权利,立法者并没明确说明。由于这些权利的顺序是按照该条约的名称和顺序排列的,所以,依据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可以从这些权利中找出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这样来看,《公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内容包括了社会权利。它们是: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第十条);适当的生活水准(第十

一条);健康的权利(第十二条);教育权(第十二条)。这类权利可具体阐释为:保护和协助家庭,特别是那些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对产前和产后的母亲给予特别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的休假;儿童和青少年受特别的保护;每个人的价值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免于饥饿的权利;人人有权获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义务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受教育权也被作为文化权利来看待。《欧洲社会宪章》规定的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则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1988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增加了一些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其中属于社会权利的为老年人请求社会保障的权利。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的实务见解则认为,社会安全权方面可约略分为社会保险权与社会扶助权。[20]

社会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以及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在一些社会保障做得好的国家,比如北欧和德国,社会立法非常发达。这些社会立法包括住房、补助金、母亲和儿童保护、教育方面的立法等。除了由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外,宪法中社会权利的规定还有独特的规范意义,只是由于宪法中的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效力与一般的宪法规范有相当程度上的差异,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社会权利的司法补救在实践中的发展水平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认为,社会权利是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的职责,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由民主主义机构通过立法规定为宜。一些国家的法院则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直接给予社会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在涉及到具体的社会权利之时,采用和发展一些新的方法将一些社会权利的内容纳入司法保护之中,如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做扩大或延伸性解释,或者将社会权利的内容解释成为自由权。对基本权利做最广义解释的是财产权与平等权。如受教育权,一些国家的法院将受教育权解释为财产权,财产权属于自由权体系,这样,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性权利就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等。总体而言,在社会权利体系中,一些国家只将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作为国家必须负责保障实施的义务予以贯彻,其他类型的社会权利还只是作为宪法对国家生活的伦理指导原则或者纲领性规定,司法救济方法和保护渠道还较为狭窄,尚处于正在发展和不定型阶段。

3、作为体现身份平等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虽然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一起提了出来,但是,不断有人抱怨,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对文化权利的关注远不如后者。这不仅表现在形式上鲜见各国宪法文本对文化权利单辟一条,而且在理论的讨论上也没有后两类权利那样热烈,各成员国在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递交的执行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忽视,亦即文化权利实际所处的地位和受关注的程度远不及它应该获得的待遇。文化权利所处的受忽视现状的缘由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一是由于没有编纂成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人们对文化权利任意组合,文化权利散见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各种文件,有的是国际性的,有的是地区性的。二是对文化一词理解上的不统一。三是出于政府的担心和恐惧。因为承认各种不同文化的认同,承认弱势人群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认同权利,有可能等同于鼓励分裂,危害国家统一。基于同样的原因,联合国宪章没有写进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也不包括少数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这些权利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中得到承认。

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体成员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21]文化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对“文化”一词的理解。迄今为止,“文化”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对于这一基本概念,任何关于人权的文件都未做出确切的界定。狭义的文化指创造性、艺术的或科学的活动,广义的文化可以指人类活动的总合,一切价值、知识和实践都是文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提出,“文化不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识的积累……不限于欣赏艺术和人文作品,并且还是对关于某种生活方式和交际需要的知识的要求和习得”。[22]按照文化的不同定义,文化权利的范围也就不同。狭义的文化权利仅指科学研究、艺术创造的自由,及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文化权利不仅包括这些权利,还包括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承认“参加共同体文化生活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5条也承认,每个人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确保少数人集团成员“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目前,“福里布尔”小组[23]开始准备起草文化权利宣言,该宣言有可能在UNESCO大会上通过。该小组认为,现有文件对文化权利的定义是不完整的,草案将文化定义为“个人或团体据以表达自我和发展的价值观、信仰、语言、和科学、传统、制度以及生活方式。”[24]根据这一新的定义,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认同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信息权;文化遗产权;自由研究、创造性活动和知识资产的权利;参加文化策略的制订、执行和评估的权利。

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既是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它也有一个集体维度,表现为在多数情况下,文化权利涉及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对其内部少数人群的态度。自由权则不同,它们是共同体中的个人针对共同体而提出的要求。此外,自由权所涉及的共同体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而文化权利涉及的是文化共同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意到这一事实,规定:“在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文化权利的集体维度的另一个方面是,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对这些人群的认同和存在进行保护。这是因为,文化权利的实质是一个共同体内部各种不同质的文化在国家政治上的地位问题。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一些文化类型在一个共同体内部获得了强势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另一些文化类型则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濒临危险与灭绝状态,这就涉及到宪法对这些不同文化宪法地位的规定,以及是否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给予特别保护的问题。

文化权利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来贯彻。《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以立法方式,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从各国宪法文献的内容来看,对文化权利的保护除了在宪法中规定艺术创作等权利内容之外,一些国家也采取基本国策的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护原住民的风俗、习俗等原则性规定,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确立立法指导原则,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裁量权,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为不同群体的文化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措施。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认为,实施文化权利的最关键措施,除了立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司法补救(judicial remedy)和法院审理。虽然人们对依靠法院审理来实施文化权利的做法经常表示怀疑,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是强调,“至少一部分文化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

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应该能够适用法院审理,并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25]客观而言,从实务上来看,文化权利中的多数权利难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贯彻。因为在目前的诉讼理论支配之下,只有具备合适的起诉人的资格才有程序上的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文化的生存境况和集体维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体个人的权利受损,也即不发生实际的侵害,这样,按照诉讼理论,文化群体就不具备起诉资格,从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当文化上的弱势或者歧视发生了权利受损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是通过命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强制行政机关拨款,这样又违反了权力分立理论,法院有可能被认为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同时,由于在实际上涉及到经费问题,文化权利需要国家对特定文化拨款,或者划出特定的保护区域,以使某些濒于淫灭的文化获得相对有利的生存环境,而特定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可能认为对文化权利的保护并不属于当务之急,在这些问题上怠惰立法或者执行,从而对特定种群的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从文化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只要规定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平等,则各类文化在此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的生存空间。因为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存在着竟合,许多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另外,科学研究、艺术创作也与文化权利有关。惟各种文化的生存环境不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即使宪法规定这些自由与原则,强势文化与弱势文化还是有可能发生竞争,而由于弱势文化就在客观上处于不利地位,争夺资源与竞争的结果可能是进一步恶化弱势文化的生存环境。正因为此,如果对特定文化予以保护就涉及到平等问题,也即国家对不同文化的差别待遇问题。但是,如果平等不仅仅是形式平等,也包含了实质公平,则基于不同文化发展程度和水平所给予的差别对待正是实现实质平等所必须的步骤,即差别对待有合理根据,这也符合一些地区的法官对宪法上平等概念的定义。例如,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字第526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绝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甚至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现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如果按照台湾地区大法官对平等权的“法律地位之实质平等”定位,则实质平等必须兼从宪法价值体系、立法目的、规范事实、规范事物本质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此,方可算是达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26]当然,各国对平等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受这些国家宪法所揭橥的理念、既定的价值观、哲学信念、历史传统与现实的影响,是否将实质平等纳入平等的内涵中是由宪法裁判者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的事情。

五、社会基本权分类的发展趋势

文献中权利列举和分类的差异如此之大;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互为抵牾,如赞成自由必然导致反对绝对平等或者实质平等;而实务上的见解也并非一致。这种复杂的状况减弱了作者在结束本文之时的学术确信,以至于产生了不少的犹豫。不过,这一情形也有助于避免所下结论的武断,从而在助成学术观点形成的不同支流中谨慎地探询其总的走势。

总体而言,尽管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承认现状并不乐观(将这一权利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所占的比例并不瞩目),但是,国际人权文件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还是能说明一些问题。而各国宪法文本也并不就是说明问题的唯一例证,表现为许多国家虽然在宪法中并未规定这类权利,但并不妨碍其在实际中贯彻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其目的是帮助在理论上确立这一权利体系中究竟有哪些权利,其性质如何。这一分类既不说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说明这一权利体系内部哪一种权利居于优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权利服从于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的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一认识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已确立了权利的相互关联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场,表现在它没有对人权进行分门别类的阐述,而是笼统地表达它们,目的是强调它们的统一性。1993年世界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再次肯定这一立场,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质疑的”,并规定“一切人权都具有普遍性,它们不可分割,相互依赖和关联(……)我们不应忘记民族的特性和地区特性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意义,但是不论成员国采取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都必须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27]

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的观点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相互关系上,还表现为社会基本权多具有复合性格,与其它基本权呈现竟合状态。例如,劳动权经常与工作权、生存权、财产权和结社自由权产生竟合;社会安全权则多与生存权、财产权产生竟合;教育文化权则多与讲学自由产生竟合。并且,它也进一步影响到社会权利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关系的认识上,表现为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对人权的统一和不可分割立场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之上的推进。为强调这一立场,《宣言和行动纲领》将人权从原来的按种类排列,[28]改为按字母顺序排列-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al)、经济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权利。[29]这一排列具有象征意义,它不仅从形式上打破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差异,而且也消除了社会权利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机械分类,还弥合了不同权利重要程度的区分。这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在对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又前进了一步,那种认为人权可以做机械分类的观点已成明日黄花。更多的人们开始趋向于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是需要不同面向的多重权利合力维护的事情。这一更接近事物本质的认识,无疑为实践中推进各类权利的保护奠定了理性基础。当然,这需要不断扩大这些权利得到宪法认可与保护的范围,而在确立相互关联的权利概念的同时,各种权利彼此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依然不失为一个值得认真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关于社会权的基本特征,可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兼议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载劳凯声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发展趋势的影响》,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另外,关于社会权的相关文章,可参见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载《法学》2003年第4期。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黄俊越钦:《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3]参见《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4]其中国际人权文件有这样一些: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区域性人权文件包括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1988年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199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变更议定书》、1985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条约》、1992年的《保护农业遗产条约》、1992年的《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的《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纲要》、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1948年的《关于人的权利与

义务的美洲宣言》、《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大量三十多个纲领性文件,其中包括涉及文化权利各个方面的条约、宣言和意见。在二十多部关于文化权利的宣言和意见书中,最著名的有三个:1966年的《国际文化合作宣言》、1976年的《关于扩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80年的《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

[5] [台湾]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6]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第195、196页。

[7] 参见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8] [台湾]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9]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10] 实际上,各种权利的排列顺序不是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这种重要性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而且也表现在社会权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可以说,国际社会不同意识形态国家之间、不同文化传统国家之间的斗争主要就体现在各类权利的顺序方面。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坚持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而西方则认为这些国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政治权利(法律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指那些自然权利),认为坚持社会基本权利和文化权利具有优先性只不过是为本国人权保护现状作辩护。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这样一种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权利,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在这些国家看来,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是不会关心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的,而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这一立场集中体现在1993年由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共同发表的《曼谷宣言》之中,其后又体现在1993年维也纳人权会议关于“亚洲价值”这场引起轩然大波的讨论中。在哈贝马斯看来,亚洲社会的论证方式是以功能性转换为规范性证明。所谓功能性,指的是这类权利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而规范性则是价值判断。在他看来,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他认为,社会基本权是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现实条件。实际上,这是一场跨文化之间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正当性的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就集中于不同文化关于各种权利的重要程度与排列顺序上,说明权利排序的重要性。作者注。

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载“新青年”学术城。

[11] 这是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经济权利,上文所列的经济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公平。作者注。

[12] 在一些国家,只有罢工权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被称为经济权利。作者注。

[13]“财产权”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财产权与经济有关,因而就认定其是一种从属于社会基本权的经济权利。财产权是一种免于国家束缚的自由,从属于自由权体系。按照古典权利理论或者洛克思想,自由是人身、精神与财产的三位一体。如果一个人无法拥有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它也就很难称得上是自由的。作者注。

[14]经济民主是工人对私人企业管理的参与权,英国学者马歇尔将其称为“经济公民权”,美国学者雅诺斯基称之为“经济参与权”。[14]经济民主的实质是宪法确保个人对私人经济和企业活动的参与,这是一种新型的、区别于古典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治领域的参与权,与传统观念形成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私人领域事务凭借私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国家对此不予干预,而经济参与权利正是国家干预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和市场活动的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保证在契约自由之外,个人还有在私人领域人如企业、组织中的活动自由,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体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经济公民权或者经济参与权最早体现在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⑴工人和职员有权平等地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共同促进国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承认劳资双方组织及其协定。⑵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工人委员会,在按地区划分的区工人委员会以及在国家工人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⑶为了完成总的经济任务和共同贯彻国有化法,区工人委员会和国家工人委员会同企业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参加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作者注。关于“经济公民权”,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2-253页。关于“经济参与权”,可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5] 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该文作者是英国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员,澳大利亚西部大学法学教授。该文是作者向由中国法学会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主办的国际宪法学圆桌会议“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这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开。作者在文中详细分析了什么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几种方式,并认为欧盟条约本身就是一部经济宪法,在经济与社会问题方面,欧盟条约比任何国家宪法规定都要详细。作者注。

[16]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7]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8] 我国宪法有关“经济民主”的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经济公平”的条款则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总纲”第十六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第十七条是有关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本文所指的保障经济公平的条款,即关于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职工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是狭义的社会权利,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则属于文化权利。另外,从我国宪法典对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看,我国是按照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依次排序的,这一顺序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相一致。作者注。

[19] 对该问题的思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学界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不满与质疑。这些观点认为,宪法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内容,只规定政府机构与公民权利即可。实际上,这一认识只停留在古典政治宪法观上,而没有注意宪法理念的变迁及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上的侧重。如果从宪法理念变迁与经济宪法的角度来看,必须注意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与自由宪法的差异,即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想与价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义宪法,而关注实质平等。在社会主义者那里,社会正义才是正义,只有公平,才意味着自由,否则,自由就是有产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虚伪的。为彻底实现公平,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颠覆虚伪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与市场经济,这样,国家权力大面积作用于经济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作者不同意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全盘否定,而赞成用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更为相符的宪法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在比较的维度上深入揭示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与理想、社会经济基础、宪政制度的特点与不完善之处等,给予社会主义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与现实基础上

存在的正当性阐释,重新认识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在比较宪法史上的价值。作者注。

关于正义在不同国家与社会制度的不同理解,可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之“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文中指出:在俄国革命中,正义“与集体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平等相联系”。关于社会主义宪法思想的正当性及缺陷,可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63页。

[20] 参见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21]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2]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3] 福里布尔大学(Fribourg University)中研究文化权利的组织。

[24]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5] 参见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6]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经济主权论文篇9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权利的性质。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这类宪法对民主承诺的范围比前类宪法更为宽阔,民主不仅包括政治民主,还包括经济民主,宪法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调整经济生活的内容。[18]但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有着本质之不同。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绝大部分企业是私人企业,宪法经济权利的规定无疑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一定程度是以牺牲和破坏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原则为代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按照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则在理论上工人在企业中自然就属于主人。在此情况下,宪法规定经济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就成为社会主义制度下顺应逻辑的事情。至于经济公平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另当别论。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天生就不公平,在他们眼里,“经济自由”就是“经济不公平”的代名词,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或者自由经济,起码从理论和逻辑上,前者彻底消除了滋生经济自由也即经济不公平的土壤;而社会主义宪法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它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反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逻辑上的应有之意。所以,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大量的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无论从宪法理念,还是宪法规范方面,也就不足为怪了。[19]

2.作为体现社会正义的狭义的社会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主要仅限于与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与救助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向个人伸出的援助之手。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这一宪法是在左派思想的主导之下制定的,其内容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思想,表现为宪法规定“公共救济是神圣的债务”。虽然这部宪法最终没有实施,但是,作为社会权利宪法雏形及实质平等价值在宪法上的体现,其最终还是影响了后世的宪法及基本权利类型。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宪法地位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的魏玛宪法集中规定了社会权利。其后,一些福利国家、摆脱殖民统治走向独立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也将社会基本权规定在宪法中。除此之外,社会权利的规定与内容还见于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其中比较集中的是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与《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

社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依赖于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到目前为止,并未见哪一个官方机构或者立法者对狭义的社会权利下一个明确定义,《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也只是笼统地将三类权利规定在一起,至于哪些是经济权利,哪些是社会权利,哪些是文化权利,立法者并没明确说明。由于这些权利的顺序是按照该条约的名称和顺序排列的,所以,依据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可以从这些权利中找出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这样来看,《公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内容包括了社会权利。它们是: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第十条);适当的生活水准(第十一条);健康的权利(第十二条);教育权(第十二条)。这类权利可具体阐释为:保护和协助家庭,特别是那些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对产前和产后的母亲给予特别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的休假;儿童和青少年受特别的保护;每个人的价值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免于饥饿的权利;人人有权获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义务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受教育权也被作为文化权利来看待。《欧洲社会宪章》规定的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则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1988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增加了一些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其中属于社会权利的为老年人请求社会保障的权利。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的实务见解则认为,社会安全权方面可约略分为社会保险权与社会扶助权。[20]

社会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以及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在一些社会保障做得好的国家,比如北欧和德国,社会立法非常发达。这些社会立法包括住房、补助金、母亲和儿童保护、教育方面的立法等。除了由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外,宪法中社会权利的规定还有独特的规范意义,只是由于宪法中的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效力与一般的宪法规范有相当程度上的差异,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社会权利的司法补救在实践中的发展水平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认为,社会权利是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的职责,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由民主主义机构通过立法规定为宜。一些国家的法院则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直接给予社会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在涉及到具体的社会权利之时,采用和发展一些新的方法将一些社会权利的内容纳入司法保护之中,如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做扩大或延伸性解释,或者将社会权利的内容解释成为自由权。对基本权利做最广义解释的是财产权与平等权。如受教育权,一些国家的法院将受教育权解释为财产权,财产权属于自由权体系,这样,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性权利就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等。总体而言,在社会权利体系中,一些国家只将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作为国家必须负责保障实施的义务予以贯彻,其他类型的社会权利还只是作为宪法对国家生活的伦理指导原则或者纲领性规定,司法救济方法和保护渠道还较为狭窄,尚处于正在发展和不定型阶段。

3、作为体现身份平等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虽然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一起提了出来,但是,不断有人抱怨,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对文化权利的关注远不如后者。这不仅表现在形式上鲜见各国宪法文本对文化权利单辟一条,而且在理论的讨论上也没有后两类权利那样热烈,各成员国在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递交的执行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忽视,亦即文化权利实际所处的地位和受关注的程度远不及它应该获得的待遇。文化权利所处的受忽视现状的缘由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一是由于没有编纂成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人们对文化权利任意组合,文化权利散见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各种文件,有的是国际性的,有的是地区性的。二是对文化一词理解上的不统一。三是出于政府的担心和恐惧。因为承认各种不同文化的认同,承认弱势人群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认同权利,有可能等同于鼓励分裂,危害国家统一。基于同样的原因,联合国宪章没有写进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也不包括少数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这些权利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中得到承认。

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体成员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21]文化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对“文化”一词的理解。迄今为止,“文化”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对于这一基本概念,任何关于人权的文件都未做出确切的界定。狭义的文化指创造性、艺术的或科学的活动,广义的文化可以指人类活动的总合,一切价值、知识和实践都是文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提出,“文化不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识的积累……不限于欣赏艺术和人文作品,并且还是对关于某种生活方式和交际需要的知识的要求和习得”。[22]按照文化的不同定义,文化权利的范围也就不同。狭义的文化权利仅指科学研究、艺术创造的自由,及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文化权利不仅包括这些权利,还包括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承认“参加共同体文化生活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5条也承认,每个人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确保少数人集团成员“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目前,“福里布尔”小组[23]开始准备起草文化权利宣言,该宣言有可能在UNESCO大会上通过。该小组认为,现有文件对文化权利的定义是不完整的,草案将文化定义为“个人或团体据以表达自我和发展的价值观、信仰、语言、和科学、传统、制度以及生活方式。”[24]根据这一新的定义,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认同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信息权;文化遗产权;自由研究、创造性活动和知识资产的权利;参加文化策略的制订、执行和评估的权利。

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既是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它也有一个集体维度,表现为在多数情况下,文化权利涉及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对其内部少数人群的态度。自由权则不同,它们是共同体中的个人针对共同体而提出的要求。此外,自由权所涉及的共同体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而文化权利涉及的是文化共同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意到这一事实,规定:“在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文化权利的集体维度的另一个方面是,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对这些人群的认同和存在进行保护。这是因为,文化权利的实质是一个共同体内部各种不同质的文化在国家政治上的地位问题。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一些文化类型在一个共同体内部获得了强势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另一些文化类型则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濒临危险与灭绝状态,这就涉及到宪法对这些不同文化宪法地位的规定,以及是否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给予特别保护的问题。

文化权利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来贯彻。《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以立法方式,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从各国宪法文献的内容来看,对文化权利的保护除了在宪法中规定艺术创作等权利内容之外,一些国家也采取基本国策的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护原住民的风俗、习俗等原则性规定,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确立立法指导原则,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裁量权,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为不同群体的文化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措施。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认为,实施文化权利的最关键措施,除了立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司法补救(judicial remedy)和法院审理。虽然人们对依靠法院审理来实施文化权利的做法经常表示怀疑,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是强调,“至少一部分文化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应该能够适用法院审理,并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25]客观而言,从实务上来看,文化权利中的多数权利难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贯彻。因为在目前的诉讼理论支配之下,只有具备合适的起诉人的资格才有程序上的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文化的生存境况和集体维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体个人的权利受损,也即不发生实际的侵害,这样,按照诉讼理论,文化群体就不具备起诉资格,从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当文化上的弱势或者歧视发生了权利受损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是通过命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强制行政机关拨款,这样又违反了权力分立理论,法院有可能被认为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同时,由于在实际上涉及到经费问题,文化权利需要国家对特定文化拨款,或者划出特定的保护区域,以使某些濒于淫灭的文化获得相对有利的生存环境,而特定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可能认为对文化权利的保护并不属于当务之急,在这些问题上怠惰立法或者执行,从而对特定种群的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从文化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只要规定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平等,则各类文化在此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的生存空间。因为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存在着竟合,许多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另外,科学研究、艺术创作也与文化权利有关。惟各种文化的生存环境不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即使宪法规定这些自由与原则,强势文化与弱势文化还是有可能发生竞争,而由于弱势文化就在客观上处于不利地位,争夺资源与竞争的结果可能是进一步恶化弱势文化的生存环境。正因为此,如果对特定文化予以保护就涉及到平等问题,也即国家对不同文化的差别待遇问题。但是,如果平等不仅仅是形式平等,也包含了实质公平,则基于不同文化发展程度和水平所给予的差别对待正是实现实质平等所必须的步骤,即差别对待有合理根据,这也符合一些地区的法官对宪法上平等概念的定义。例如,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字第526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绝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甚至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现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如果按照台湾地区大法官对平等权的“法律地位之实质平等”定位,则实质平等必须兼从宪法价值体系、立法目的、规范事实、规范事物本质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此,方可算是达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26]当然,各国对平等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受这些国家宪法所揭橥的理念、既定的价值观、哲学信念、历史传统与现实的影响,是否将实质平等纳入平等的内涵中是由宪法裁判者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的事情。

五、社会基本权分类的发展趋势

文献中权利列举和分类的差异如此之大;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互为抵牾,如赞成自由必然导致反对绝对平等或者实质平等;而实务上的见解也并非一致。这种复杂的状况减弱了作者在结束本文之时的学术确信,以至于产生了不少的犹豫。不过,这一情形也有助于避免所下结论的武断,从而在助成学术观点形成的不同支流中谨慎地探询其总的走势。

总体而言,尽管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承认现状并不乐观(将这一权利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所占的比例并不瞩目),但是,国际人权文件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还是能说明一些问题。而各国宪法文本也并不就是说明问题的唯一例证,表现为许多国家虽然在宪法中并未规定这类权利,但并不妨碍其在实际中贯彻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其目的是帮助在理论上确立这一权利体系中究竟有哪些权利,其性质如何。这一分类既不说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说明这一权利体系内部哪一种权利居于优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权利服从于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的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一认识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已确立了权利的相互关联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场,表现在它没有对人权进行分门别类的阐述,而是笼统地表达它们,目的是强调它们的统一性。1993年世界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再次肯定这一立场,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质疑的”,并规定“一切人权都具有普遍性,它们不可分割,相互依赖和关联(……)我们不应忘记民族的特性和地区特性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意义,但是不论成员国采取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都必须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27]

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的观点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相互关系上,还表现为社会基本权多具有复合性格,与其它基本权呈现竟合状态。例如,劳动权经常与工作权、生存权、财产权和结社自由权产生竟合;社会安全权则多与生存权、财产权产生竟合;教育文化权则多与讲学自由产生竟合。并且,它也进一步影响到社会权利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关系的认识上,表现为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对人权的统一和不可分割立场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之上的推进。为强调这一立场,《宣言和行动纲领》将人权从原来的按种类排列,[28]改为按字母顺序排列-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al)、经济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权利。[29]这一排列具有象征意义,它不仅从形式上打破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差异,而且也消除了社会权利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机械分类,还弥合了不同权利重要程度的区分。这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在对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又前进了一步,那种认为人权可以做机械分类的观点已成明日黄花。更多的人们开始趋向于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是需要不同面向的多重权利合力维护的事情。这一更接近事物本质的认识,无疑为实践中推进各类权利的保护奠定了理性基础。当然,这需要不断扩大这些权利得到宪法认可与保护的范围,而在确立相互关联的权利概念的同时,各种权利彼此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依然不失为一个值得认真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关于社会权的基本特征,可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兼议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载劳凯声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发展趋势的影响》,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另外,关于社会权的相关文章,可参见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载《法学》2003年第4期。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黄俊越钦:《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3]参见《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4]其中国际人权文件有这样一些: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区域性人权文件包括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1988年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199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变更议定书》、1985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条约》、1992年的《保护农业遗产条约》、1992年的《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的《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纲要》、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1948年的《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大量三十多个纲领性文件,其中包括涉及文化权利各个方面的条约、宣言和意见。在二十多部关于文化权利的宣言和意见书中,最著名的有三个:1966年的《国际文化合作宣言》、1976年的《关于扩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80年的《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

[5] [台湾]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6]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第195、196页。

[7] 参见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8] [台湾]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9]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10] 实际上,各种权利的排列顺序不是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这种重要性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而且也表现在社会权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可以说,国际社会不同意识形态国家之间、不同文化传统国家之间的斗争主要就体现在各类权利的顺序方面。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坚持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而西方则认为这些国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政治权利(法律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指那些自然权利),认为坚持社会基本权利和文化权利具有优先性只不过是为本国人权保护现状作辩护。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这样一种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权利,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在这些国家看来,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是不会关心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的,而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这一立场集中体现在1993年由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共同发表的《曼谷宣言》之中,其后又体现在1993年维也纳人权会议关于“亚洲价值”这场引起轩然大波的讨论中。在哈贝马斯看来,亚洲社会的论证方式是以功能性转换为规范性证明。所谓功能性,指的是这类权利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而规范性则是价值判断。在他看来,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他认为,社会基本权是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现实条件。实际上,这是一场跨文化之间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正当性的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就集中于不同文化关于各种权利的重要程度与排列顺序上,说明权利排序的重要性。作者注。

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载“新青年”学术城。

[11] 这是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经济权利,上文所列的经济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公平。作者注。

[12] 在一些国家,只有罢工权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被称为经济权利。作者注。

[13]“财产权”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财产权与经济有关,因而就认定其是一种从属于社会基本权的经济权利。财产权是一种免于国家束缚的自由,从属于自由权体系。按照古典权利理论或者洛克思想,自由是人身、精神与财产的三位一体。如果一个人无法拥有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它也就很难称得上是自由的。作者注。

[14]经济民主是工人对私人企业管理的参与权,英国学者马歇尔将其称为“经济公民权”,美国学者雅诺斯基称之为“经济参与权”。[14]经济民主的实质是宪法确保个人对私人经济和企业活动的参与,这是一种新型的、区别于古典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治领域的参与权,与传统观念形成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私人领域事务凭借私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国家对此不予干预,而经济参与权利正是国家干预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和市场活动的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保证在契约自由之外,个人还有在私人领域人如企业、组织中的活动自由,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体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经济公民权或者经济参与权最早体现在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⑴工人和职员有权平等地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共同促进国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承认劳资双方组织及其协定。⑵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工人委员会,在按地区划分的区工人委员会以及在国家工人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⑶为了完成总的经济任务和共同贯彻国有化法,区工人委员会和国家工人委员会同企业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参加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作者注。关于“经济公民权”,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2-253页。关于“经济参与权”,可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5] 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该文作者是英国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员,澳大利亚西部大学法学教授。该文是作者向由中国法学会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主办的国际宪法学圆桌会议“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这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开。作者在文中详细分析了什么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几种方式,并认为欧盟条约本身就是一部经济宪法,在经济与社会问题方面,欧盟条约比任何国家宪法规定都要详细。作者注。

[16]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7]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8] 我国宪法有关“经济民主”的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经济公平”的条款则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总纲”第十六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第十七条是有关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本文所指的保障经济公平的条款,即关于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职工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是狭义的社会权利,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则属于文化权利。另外,从我国宪法典对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看,我国是按照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依次排序的,这一顺序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相一致。作者注。

[19] 对该问题的思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学界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不满与质疑。这些观点认为,宪法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内容,只规定政府机构与公民权利即可。实际上,这一认识只停留在古典政治宪法观上,而没有注意宪法理念的变迁及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上的侧重。如果从宪法理念变迁与经济宪法的角度来看,必须注意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与自由宪法的差异,即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想与价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义宪法,而关注实质平等。在社会主义者那里,社会正义才是正义,只有公平,才意味着自由,否则,自由就是有产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虚伪的。为彻底实现公平,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颠覆虚伪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与市场经济,这样,国家权力大面积作用于经济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作者不同意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全盘否定,而赞成用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更为相符的宪法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在比较的维度上深入揭示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与理想、社会经济基础、宪政制度的特点与不完善之处等,给予社会主义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与现实基础上存在的正当性阐释,重新认识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在比较宪法史上的价值。作者注。

关于正义在不同国家与社会制度的不同理解,可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之“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文中指出:在俄国革命中,正义“与集体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平等相联系”。关于社会主义宪法思想的正当性及缺陷,可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63页。

[20] 参见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21]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2]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3] 福里布尔大学(Fribourg University)中研究文化权利的组织。

[24]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5] 参见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6]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经济主权论文篇10

一、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抽象而深邃

一定意义上讲,马克思并没有专门的产权理论,甚至并未使用过“产权”和“产权制度”这样的名词。但他的产权理论是蕴涵在其所有制理论之中的,因此有人认为把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视作一种产权经济学未尝不可(张克难,1996)。因为,在德文中“所有权”(eigentum)与“财产”一词同义;英文中“property”一词,一是指财产本身,更是指财产权利,即财产的占有、享用、处置、收益等权利,亦即产权。从这个角度讲,所有权与产权的含义是相近的,马克思的所有权理论就是其产权理论。进一步讲,即使是所有制问题,马克思也并没有设专题进行专门的集中的研究,而是散见于他的一系列经典著作中的。关于所有制、所有权问题的论述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出发点,而且是贯穿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的主线之一。因此可以说,马克思关于产权的思想,就是他的与所有制分析相联系的所有权思想,马克思是以其所有制、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资本主义财产权利关系及其运动的。

由于马克思关于产权问题论述的间接性和分散性,对马克思产权理论的理解和把握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这里作一些初步的尝试性的归纳和总结。

发人深思的是,马克思没有用一两句话给出所有权的完整定义,他在《贫困的哲学》中指出,“要把所有权当作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和法学的空想”。他认为,研究所有权要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一系列再生产环节,通过对社会生产总过程的系统研究才能加以把握。在《资本论》中,他正是按照这一思路动态化地不断丰富资本主义所有制涵义的。从《资本论》及一系列著作来看,概括地说,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主义的所有权(产权)是一种以私人间的排他性来界定的、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并在交易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财产权。他对产权的解释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产权首先是等同于所有权;其次是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又区别于所有制;其三是指排他性的可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其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在生产全过程中存在的权利;最后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赵晓雷,1999)。

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中,首先区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不同。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由于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发生,因此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反映的是人与人的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而所有权则是指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一种法律范畴,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领域。因此,所有制的形式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变化,所有权关系也必然发生变化。所有权只有在一定的所有制基础上才能得以说明,用抽象的所有权概念不能说明任何一个社会的所有权关系。

马克思还把所有制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在他看来,狭义的所有制是指对资产的排他性占有,或称资产对人的社会隶属制度,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广义的所有制则是指在社会经济的历史运动中,在人与资产的社会结合过程中,社会的人与人之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全部经济运动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所有制性质对全部经济生活的规定性,即社会生产关系。

与此相适应,马克思也进一步把所有权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考察了所有权的结构。马克思认为,狭义的所有权是作为广义的所有权权能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广义的所有权范畴除包括静态的刻画财产隶属关系的内容外,还包括其他内容。在这里,所有权概念是一个融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于一体,并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分解和分离的科学范畴。马克思曾在多处考察过所有权的这种权能结构。例如,在论述地租时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而言均有其独立的意义。在论述“借贷资本”时,提出了借贷资本的支配权概念,他说,“信用为单个资本家或被当作资本家的人,提供在一定界限内绝对支配别人的资本、别人的财产,进而别人劳动的权利。对社会资本而不是对自己资本的支配权,使它取得了对社会劳动的支配权。”马克思还特别分析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股份公司所具有的委托制的特点,指出股份公司制度中的所有权是所有、、管理三权分离的构造,并着重阐述了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思想,强调了经理地位的重要性。

在研究所有制问题的基础上,马克思还形成了自己的制度变迁理论。马克思认为,人类社会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的变量或子系统构成的开放的大系统。社会的基本矛盾表现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进步,当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发生矛盾,生产关系严重束缚生产力发展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就或快或慢地发生变化,制度变迁就不可避免。马克思说,“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更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之前,是决不会出现的”。马克思的这一“制度变迁”模型表明,制度创新并不取决于人的主观偏好和简单的成本收益分析,制度变迁及变迁的界限和范围归根结底是由生产力决定的,是由制度再生产或“制度供给”的能力决定的。只有当社会和制度当事人再也无力承担低效率制度的高昂成本,并已再没有改进余地的时候,它才会被新的制度替代和扬弃(张克难,1996)。马克思在一百多年前得出的这种认识可以看作是他对“制度变迁”理论的经典论证,现在流行的诺思的“产权——国家——意识形态”三位一体的制度结构论不过是马克思这一理论的新的注解而已。

综上所述,马克思在其著作中形成了内容丰富的产权理论。这一理论是以资本主义所有制为基础,包含资本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在内的统一整体。正是通过这种对资本产权关系的分析,才揭示出剩余价值的生产、实现和分配的规律,揭示出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本质,进而通过“产权”这一线索使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整个图景展现在人们面前。另外也可以看出,马克思从整体上对资本主义产权关系作了深层的剖析,揭示出产权现象背后的本质,因而其产权理论难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给人的感觉是较难理解和把握。其实这正是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深邃性和科学性所在,至今没有人超越。即使是西方产权理论的代表人物诺思也对马克思的理论表示了敬意,他说“在详细描述长期变迁的各种现行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这是一个根本的贡献。”(诺思,1981)。米尔达尔(K.Myrdal)也曾指出,“当人们不得不把马克思当作经济科学发展上伟大的经典著作家之一看待的时候……是基于开创制度经济学方面的成果”(米尔达尔,1973)。可以看出,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及其分析方法无疑对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和制度经济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二、西方现代产权理论:严密而实用

西方产权理论主要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中产权及其结构和安排对资源配置及使用效率的作用和影响,是“新制度经济学”(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的流派之一。它是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在对传统的西方古典经济学和福利经济学的一些根本缺陷进行反思、批判和修正的基础上首先提出,并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斯蒂格勒(Stigler)、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的。产权经济学家特别强调产权、制度、交易费用等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性,继承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追求制度分析与传统经济学的耦合,从而使自己的理论大大前进了一步,容易为更多的人接受,进而步入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殿堂。这便是包括产权理论在内的新制度经济学近些年来风行整个经济学界的主要原因之一。

西方现代产权理论的主要思想可以归纳如下:

1、关于产权概念的解释。科斯在《社会费用问题》一文中首先讨论了产权,他说,“个人拥有的包括义务和特权在内的权利将在很大程度上由法律决定。结果,法律制度就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可以说起着控制作用”。另一代表人物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以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诺思则认为,产权是个人对其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的占有权利,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形式、实施及行为规范的函数。可见,在西方产权理论中,法律形式具有决定性意义,产权首先是一个法权概念,它是由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立法者创造的,法权关系决定经济关系。

2、关于产权的功能和收益。产权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生产要素”、“产品”或“社会资本”,可以被再生产出来,因而具有特定功能并会产生“收益”的。产权制度的功能包括:为人们提供竞争与合作的框架,充当各种物质生产要素组合的粘合剂和各种经济组织的依托;为经济当事人提供特定的经济激励和约束,使之通过权利配置实现资源配置并分配收益;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经济预期,节约各种经济运行成本,减少不确定因素。这些功能的发挥,带来的是产权制度的收益。这种制度性收益可以理解为经济增长中无法用物质要素增加加以解释的“余值”的部分。

3、关于产权的成本。既然产权制度是生产出来的,那么,它的“制造”与运行就必然要耗费经济资源或成本,例如产权的界定、实施、交易,以及产权制度的变迁,都要付出成本。这类制度性成本与直接生产成本一并构成了社会生产总成本。而制度性成本以前常常被忽视了。

4、关于产权的效率。产权制度的收益与成本的比值就是产权制度的效率。不同的产权结构和产权安排,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效率,产权决定绩效。一个经济社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或在同一时段的不同空间范围,可能存在效率悬殊的产权制度。因此,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潜力和实际绩效,不仅取决于其经济资源禀赋条件,也极大地依赖于其制度禀赋。

5、关于产权制度的变迁。不同的产权制度在收益、成本、效率方面的差异性,意味着产权制度有“优品”和“劣品”之分。一般来说,优胜劣汰,谋求更高的制度效率就引致了对特定产权制度的“需求”与“供给”,进而引致不同产权制度的替代和变迁。产权制度的变迁是社会制度整体结构的产物,不同的产权制度构成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主要方面。张五常认为,社会的进步在于人们有可能认识和选择可以降低交易费用的产权制度和安排。衡量一个国家制度的优劣,要看其产权制度是否合理,以交易费用的高低为标准。交易费用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决定一个国家是富裕还是贫穷,是发展还是停滞。

可以看出,西方产权理论沿用新古典经济学中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对市场经济中的产权关系作出了全新的解释,使新古典经济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由于主要关注的是现实中的产权现象,因而具有更强的现实解释力,也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90年代科斯和诺思两度摘取诺贝尔经济学奖桂冠,就是对产权理论和新制度经济学成就的高度肯定,同时也标志着其步入主流经济学的殿堂。

三、两种产权理论的比较分析

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和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都是以产权和制度为研究对象的,而且在方法论上马克思经济学的生产关系研究特征对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研究方法产生了或多或少的直接和间接的影响,因而,两种理论具有许多共同的地方。例如,二者都强调产权和制度在经济中的重要性,把产权结构和制度安排看作影响经济绩效的重要因素;都把产权关系看作是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把利益问题当作产权关系的核心问题;都研究了资本的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与支配权的分离等产权现象;都研究了商品所有权之间的等价交易的关系等等。

但是,从总体上说,马克思经济理论和西方经济理论分属于不同的经济学流派,两种理论范式是建立在不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基础上的,具有完全不同的研究目的、方法、概念和理论逻辑,因而可以说是两种对立的理论体系。对此,林岗、张宇(2000)曾作过相当深入的分析。归纳而言,两种产权理论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权研究的目的是什么?马克思研究产权问题的目的是揭露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中资本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实质,说明资本主义产权关系的虚伪性和不合理性,进而揭露资本主义制度的内在矛盾及必然灭亡性。而西方产权理论是从交易费用出发,依据交易费用的高低,来安排和调整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西方产权理论对主流经济学的“贡献”就在于,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传统方法对资本主义所有制给予了一个新的理论解释和辩护,试图证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是合乎理性的,而公有制则是非理性的。可见,不同的产权理论有不同的出发点和研究目的,是不同意识形态的反映。

2、产权研究是坚持个体主义的方法还是整体主义的方法?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坚持资产阶级经济学的一贯传统,采取的是个体主义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的逻辑,产权关系首先是个人对于财产的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在给经济主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产生了交易成本;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是个人在交易成本约束下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自发交易的产物,因而对产权问题的分析完全是建立在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核心的新古典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假定基础之上的。在该范式中,具有十分具体的社会和历史属性的人被抽象成无差别的理性的个人,他们基于各自的成本收益进行自由交易,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此不同,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则是建立在整体主义方法的基础上的,是一种整体的政治经济学的方法。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个人的简单加总,社会整体决定了个人的属性,思维的出发点不应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现实的处于社会联系中的个人。按照这种整体主义的方法,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和产权结构不是个人之间自由交易和自由契约的结果,而是社会结构的整体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产物;不是理性的个人的自由选择导致了产权制度的变迁,相反,是社会结构和产权制度的变迁决定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选择空间。

3、产权是一种法权关系还是经济关系?马克思研究的产权主要是经济意义上的产权,是指人们对财产占有上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具体是指对人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马克思认为,所有制关系对法律关系具有决定意义,并把财产关系的经济内容即所有制关系当作产权关系研究的重点,而财产关系的法律形式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加以涉及。与此不同,西方产权理论所讲的产权则主要指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认为产权就是由法律规定和实施的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是法律创造和决定了产权,法权关系决定经济关系。显然,二者对产权的经济内容和法律关系的理解是不同的,甚至存在着截然相反的理论逻辑。

4、产权是一种生产关系还是交易关系?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是“生产中心论”,马克思研究产权问题是以生产为基础的,把它归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结果;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引起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的变化,而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的演变则具体化为产权形式的差异和演变,从而把产权范畴奠定在科学的基础上。而西方经济学主要是“交换中心论”,西方现代产权理论则是以交易为基础的,超脱于现实的生产过程之外,着重从人们的交易活动出发,研究经济活动呈现出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交换关系。可见,两种产权理论的理论视角和侧重点是不同的,似乎存在着一种可以互补的关系。

5、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还是历史权利?西方产权理论把财产制度当作某种先验的超历史的自然权利,把私有制看作是人类利己本性的最适表现;他们运用交易费用、自由契约、个人选择、成本收益等资本主义自由经济范畴,不仅来说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产权问题和其他经济现象,而且利用这些范畴来说明包括奴隶制度、封建制度和计划经济等所有社会的产权现象。例如,他们认为,农奴制度的兴起是由于土地丰裕而劳动力短缺,因而建立农奴——领主契约就是有效率的制度安排;随着人口增长使劳动力价格的下降、土地价格的上升,要素的相对价格又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了封建所有权的逐步瓦解;甚至苏联计划经济体制的失败,也可以用交易费用过高加以解释。而马克思对于社会制度和产权关系的认识则是与这种超历史的观点完全相反的。马克思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发展过程,制度现象也是一种历史现象,产权结构的演变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的。即使是奴隶制度,也曾在历史上起过进步作用,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资本主义制度虽然对其他社会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是至今人类文明的最高成就,但最终也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退出历史舞台。

6、产权绩效应以什么标准来评价?不同的产权制度和安排会产生不同的经济绩效,两种产权理论对产权绩效的评价标准不同。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以生产为基础的,其对产权的经济绩效的评价主要以生产的效率为依据的;而西方产权理论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因而其对产权的经济绩效的评价主要是以交易费用的高低为依据的。由于新制度学派固守个人主义的范式,虽然认识到了产权决定的整体意义,但却没有发现其中的内在逻辑,因而陷入了产权决定经济绩效、国家规定和保护产权、因而国家最终对经济绩效负责的悖论之中,此乃所谓的“诺思悖论”。

可见,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与西方现代产权理论虽然存在着共通的地方,但区别是根本性的,这种根本区别决定了两种理论在对产权的起源、产权的功能、产权的结构形式、产权的演变规律、私有产权和公有产权的效率比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认识上都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

四、结论

从以上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和西方现代产权理论是在不同的时代和背景下产生的,两种理论属于不同的意识形态,运用的方法也有别,因而是两种不同的理论体系。总的来说,马克思产权理论由于运用了历史的整体主义的方法,揭示了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本质和运动规律,在理论深度、体系方面更胜一筹,特点是抽象而深邃。而西方产权理论则主要从现实社会中的表层现象出发,运用新古典经济学模型和个体主义方法研究产权问题,可以说是严密而实用。因此,我们不能说,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与西方现代产权理论那种更完美,那种一无是处。实际上,两种产权理论各有其理论视角和特点。例如,马克思对于具体的产权问题,即产权的交易过程和法律关系等并没有做系统的研究;特别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产权问题更不可能做出具体的描述。在这方面,西方产权理论则具有优势,对具体的产权现象作了较多的研究,对现代市场经济中产权运行机制作了详细的分析,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形成了一系列比较科学的结论,这正好弥补了马克思产权理论的不足。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是对西方经济学的修正和完善,是当今西方经济学发展的最新成就,是西方市场经济现实的理论概括,对现实具有更强的解释力。总之,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和西方产权理论各有长处,各有优势,虽有不同,但并不完全排斥,是相互补充的,有人甚至认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把两种理论整合到一个经济学框架之内。因此,在我国,对待两种产权理论要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尤其是在指导我国的产权改革时,要注意区分,合理借鉴,以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6版,第1、2等卷;

马克思:《资本论》,人民出版社1975版,第1、2、3卷;

诺思,1981:《经济史的结构和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文版;

诺思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中文版;

林岗、张宇,2000:《产权分析的两种范式》,《中国社会科学》第1期;

赵晓雷,1999:《新中国经济理论史》,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经济主权论文篇11

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转型外在表现于各种社会制度的变迁与安排,而本质意义上的转型毋庸置疑就是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安排。经济制度的变迁与重新安排必然会带来各种利益结构的变化,在利益关系的变动中产生了诸多利益冲突,尤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为最。而经济宪法学恰是一门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新兴学科,其经济宪政的理论将在建构中国合理的经济社会制度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一、经济宪法学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上看,经济宪法学被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释决策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经济宪法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选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去检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式”。经济宪法学的内容并不是新颖的,学科的理论基础还是在于传统的古典经济学,以及有关的宪政思想,与其它学科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1.经济宪法学与古典经济学

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宪法学会被认为是重复古典经济学的内容,尤其是亚当·斯密作品中的内容。但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有其自身的目标,即在没有具体政治约束下,对市场的运行给出解释。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经济成功地非政治化了,自由放任的规范观点不可避免被称为最小的、守夜人式的国家人的实证分析所混合,古典经济学的关注点从制度结构上转移了目标。但是,给定保护性的国家秩序,在利用理想化的标准评价市场时,实际上在某些条件下会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宪法学要做的是,任何用于最终规范判断主旨的实证分析必须反应信息丰富的规则或约束的可供选择性组合的运转特性的比较内容。

2.经济宪法学与宪法学科群

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的宪法学在方法上需要实现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转变,从学科体系上就要冲破宪法学和其他人文学社会学科之间人为的藩篱,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形成有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和宪法解释学等各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学科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学体系是指对宪法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知识的结构、次序所作的符合逻辑的安排,广义的宪法学体系则是指以宪法学原理为主干、包括各分支学科群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理论体系。可见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中的一员,是广义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3.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学与宪法学的交叉学科

经济宪法学既是宪法学的子学科,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英美法系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法学家们不留意经济宪法。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创立的“宪法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这就完全回到了古典宪法学的限权政府立场上。布坎南声称,他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如果说经济学是研究如何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学科,宪法学是研究如何合理配置稀缺权利的学科,那么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资源配置和权力配置关系的学科。它吸收经济学原理、借鉴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法的经济规范和经济的宪法规范,把经济的宪法理论和宪法的经济理论结合起来,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经济宪法学核心思想——经济宪政思想

自由与干预、公共与个体、权力与权利能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出新的社会合作体系,这对已有的社会行动体系与社会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命题。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行动空间关涉社会经济宏旨,强烈的社会对抗性足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宪政的思想由此而生。

转贴于 1.经济宪政思想缘起

宪政思想从本质上来说是要设计一套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驶。古典宪政思想的代表作家之一大卫?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设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私利外,别无他图。因此,古典宪政思想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政治制度上保证公民个人不受政府及其官员们的侵害。沿着这种思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精1,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宪政制度。对这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以不同视觉观察宪政,探究宪政与经济的关系,首先从宪法与经济关系开始。宪政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确立、修改和废止等过程中。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宪法,而最早将宪政与经济联系起来的是美国史学家的经济学派创始人之一比尔德,他认为“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而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取利益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就像在制定与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变革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

2.经济宪政思想的内涵

经济宪政是以经济宪法为前提,以经济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和规范国家经济权力为目的的一种宪政形态。经济宪政的概念是经济宪政内涵的抽象表述,经济宪政作为对一切经济专政的反叛,其基本内涵就是用经济宪法把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经济宪政有应然释义和实然释义两种。其应然涵义,就是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是对一切经济专制的反叛,它既防止国家经济权力专制,亦防止私人经济权利专制;其实然涵义,就是表现为以经济宪法为核心,的所有体现经济宪政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又表现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只有在宪政框架下国家的经济行动和私人经济行为放可能有正当性。

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内容

1.私人经济权利——财产权

私人的经济权利在经济宪法学范围内就表现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就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他表明:为了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人们必须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治权利。在文明社会中,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财产权不仅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还是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和经济繁荣、效率的关键。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因此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于国家,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的基础,对人类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家经济权利——财政权

当代主流经济学以“市场失灵”为由打开了国家干预的大门,由此奠定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地位。然而片面强调政府干预而没有经济宪政的配合,必然会扭曲干预的本意。因为国家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要使国家向善,关键在于国家制度调适、权力配置与法律安排。所以,在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用国家经济规则来为其自身及其支持者牟利的行为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体系是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以建构征税权、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财政权是国家经济权力乃至一切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没有财政约束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征税权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权力,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结起来,征税范围内容、税基、税率与经济发展、公民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实施经济宪政来规制。

3.国家货币发行

经济主权论文篇12

一 “国退民进”、“国进民退”简述

“国进民退”一般用于表示某领域国有资产进入而民营资本被迫撤出。狭义上讲,表现为国有经济在某一或某些产业领域市场份额的扩大,以及民营企业在该领域市场份额的缩小,甚至于退出;广义上讲,除了上述内容外,还表现为政府对经济干预或者说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强。“国进民退”也是近年来专家学者对经济领域中出现一些现象的概括。“民退国进”与“国进民退”概念相反,指的是某些投资领域民营资本进入而国有资本退出。

二 新制度经济学中产权学派的理论及其分析

1.新制度经济学派对产权的研究

科斯产权理论:经济学界开始对产权进行的研究始于科斯在1959年发表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他认为,如果对稀缺资源的使用权给予清晰的界定,同时又可以通过交易转移,那么原始权利归谁就无关紧要了,都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产值最优化。次年,科斯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在该文中科斯指出,当交易成本大于零时,产权的明确化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起着关键作用。

产权明晰:产权明晰是科斯产权理论的核心。所谓产权明晰,经济学家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财产的归属关系是明晰的,即财产归谁所有,产权的主体是清楚的;二是财产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在产权实现的过程中,各个不同权利的主体的责、权、利是明晰的。

2.马克思的产权理论

马克思把产权定义为通过财产而建立和形成的经济权力关系。在这里,产权首先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其次,人们对财产履行一定职能的同时,必须围绕财产同周围有关的人发生一定的关系或者要以一定的关系为前提。所以产权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所以,产权制度是根本性的方案设计,是涉及整个社会经济体制的,其功能发挥是整个经济体制运行的综合表现。

三 从产权理论视角分析两种路径

1.“国退民进”的理论依据

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把“人本性是自私的”作为既定的前提,由此来解释一切经济现象。以“人的本性是自私的”、“私有财产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永恒需要”等等为出发点,论证了公有制违背了人的本性,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国有企业唯一的出路就是私有化,实行国企改制或者说实行“国退民进”的方针,这正是“国退民进”的理论依据。

西方产权理论要求产权清晰,这样有利于效率的配置资源。同时,产权明晰也是科斯产权理论的核心。西方产权学派的经济学家认为,既然产权明晰是提高经济效率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现代企业就必须以产权明晰为核心的科斯产权理论为依据和指导来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他们认为国有企业名为全民所有,实为“无人所有”,产权主体缺位,产权模糊,因而企业效率低下。在大规模的国企改制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2.“国进民退”的理论依据

我国国企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是公有经济最重要的部分。主张“国进民退”的学者认为科斯产权理论是要把财产明确界定为私人所有,这是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对立的;按照科斯产权理论把国有企业产权明晰到个人,实行私有化改革,就无异于从根本上摧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断送社会主义前途。

如果以科斯产权理论为指导,在要求产权清晰的幌子下实行“国退民进”的方针,进而按照“三套马车”的途径使国企退出一切竞争领域,对坚持公有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极其不利的。如果让私有化主张和私有化方案得以实现,我国的改革开放就会完全被误导,社会主义就会蜕变成资本主义。

3.“国退民进”和“国进民退”孰优孰劣

只要国家将属于人民大众的国有企业所得的利润用于民生工程,国有企业专职经营各自所在的行业,“国进民退”并没有什么不好,民营企业也会健康成长;如果国有企业无法做好这一切,也许“国退民进”是较好的选择,当然能源战略方面国家还需统一控制。从产权角度来说,“国退民进”更有利于明晰产权,但明晰产权后的一切都要依靠制度和法律等,而我国是一个法制化不健全的国家,按照西方新自由主义把产权私有到个人以明晰产权的方式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

四 结语

不论是“国进民退”还是“国退民进”描述的都是一种现象,如果从纯理论角度来看,只要存在认真负责的政府机构站在公众的立场行使所有权,国有企业就可以和私有企业一样高效。然而,中国鲜有这种层次清晰的治理结构,责任链条常常在复杂的政治和官僚体系中断掉,致使以前的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状况不佳。

参考文献

[1]李勇刚、申佳.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新制度[J].时代经贸,2007

[2]何秉孟.产权理论与国企改革――兼评科斯产权理论[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经济主权论文篇13

现阶段,对经济法相关的研究也不断进行,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实际研究中,对经济法责任相关的研究缺少系统性和逻辑性,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也要在其他部门法律研究的基础上,对其经验进行总结和分析,了解其自身的发展特点,严格按照科学的体系进行制度的在创新,最终建立完整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体系。所谓的“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主要称谓,对其责任内涵的研究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探讨,对促进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和法律责任体系的完整构建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分析

在汉语解释中,责任主要是指“做好分内的事”或者是“因未能做好分内的事而需要承担的过失”。前者与后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积极方面对其界定,而后者则相反。法律责任是所有责任中的一种,其本身主要是属于责任中的消极责任,即因有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最终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并受到国家政策和调控即社会经济过程中多因素的影响。具有以下特征。

(一)具有否定性,是消极的法律义务

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法律义务包含有积极和消极两反面,有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凡是法律部责任只是否定消极的。

(二)具有单向性,不对等性

在法律层面,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但是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法律方面的特点,其只是违法主体单向的义务,也没有对等性之说。

(三)具有强制性

与其他法律责任类似的是,都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是法律铭文规定了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强制执行的,此外,受到国家的干预,行为人需要接受,这也是其不可替代性的表现之一,从这方面来讲,要求行为人不能随意放弃旅行义务。

(四)经济性

在国际进行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管理的活动中,都与经济法律责任有很大的联系,这是经济法责任与其他的法律责任相区别的地方,也决定了其具有经济性的特点。因此,在具体理解上,要与经济活动的规律相结合,并积极了解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政策体系,这样才能对经济法责任有更好的认识。

(五)具有因果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产生,不是毫无根据的,一般表现为经济主体的先后活动行为存在一些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后续的义务[3]。经济主体若不存在违法行为,则不会有经济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其义务的特殊性。

二、从哲学基本范畴了解法律责任的释义

(一)典型观点代表

在目前我国的研究中,对法律责任观点的解释主要包括了义务说、责任说及状态说、第二性义务说等方面,在经济学研究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并对其他方面的研究有一定的影响力。1、第二义务说。该种说法认为违反了第一性法定的义务从而引起第二性的义务,代表人物有张文显等,主要认为违反了相关法定的义务,最终引起国家机关等认定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该种说法从哲学体系的范畴对其进行界定,符合人们常规的认知习惯,也在法律规范及其行为和关系等方面提供了一定的逻辑性联系。在此概念中,将全力和义务进行区分,增强了自身的说服力,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只是强调第二性义务,但是缺少第二性的权利,这与哲学中相对应的概念不符合,同时也忽视了权利这一核心的范畴,但是权利是法律责任研究中不能忽视的一方面,这样也影响到其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2、不利后果说。认为法律部责任是对相关责任者的不利的后果,典型代表人物有林仁栋等,认为违法者要对其行为负责,对国家和被受害者承担一定的后果。这种研究揭示了违法的行为和责任之间的关系,适用于对多种法律责任现象的解释,主要局限性在于用“后果”这一模糊性较强的词语来解释法律责任,本身就不具备较强的严谨性,不能真正建立起与法哲学范畴的联系;另一方面,没有严格区分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不能说所有的法律部责任都会表现为一种法律后果,并没有对最终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深入的解释,这也是法律在后期的研究中需要重视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责任第二性权义关系的界定

本文主要对法律责任研究中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研究,认为第二性权义关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的界定,具体原因有:其一,从对“责任”的解释中可以了解到,该词更多地表现在义务、出发不利后果等,早期还有索取主张等意思,后来在使用和发展中逐渐弱化了该词的功能和使用范围,但是部分词义仍然被保留了下来。从责任概念的词义方面来分析,其可以包括责任这一层含义,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语义层面的障碍,追究经济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也可以理解为督促其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具有双重性。其二,从逻辑层面来讲,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规范,一般都会有假定、处理及制裁等要素构成,这几种逻辑结构可以理解为是对假定和处理的结构,这也体现了第二性权义关系。其三,从理论研究成果来看,第二性权义关系对不利后果说和其他研究进行了继承,解决了不利后果说中对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详细描述的问题,对响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主要指权义主体间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也解决了具体的不利后果具体是什么的问题。它也囊括了第一性义务学说所研究的内容,更符合逻辑发展关系。

三、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几个关系研究

(一)特殊的权义关系

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的,表现出来的是权利与义务主体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也是人们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人们之间的一种联系。同时,根据张文显的研究,经济责任法可以分为第一性和第二性权义关系,第一性权义关系主要是指其指导作用,在合法行为层面上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第二性权义关系则是当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其进行修补,保护其恢复正常,这两种关系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的关系。

(二)其内容涵盖责任权利和责任义务两方面

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发展关系的过程中,法律主体间会形成一定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单纯的权利义务不能够完整了解出法律则担任所涵盖的内容,作为第二性的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内容页由责任权利和响应的法律构成。

(三)主要设立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间

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社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在法律关系中既是权利的享有者,还是义务的履行着。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中,也需要对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进行研究。

(四)主要作用在于保护第一权义关系

在第一权义关系受到破坏时,经济责任法可以对其起到保护的作用,这也是与第一权义关系的区别。此外,经济法还具有其他种类的功能如惩罚、补偿等,调整经济法的权义关系,并为之提供保护。

四、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研究

本文主要结合经济法责任现象,对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进行研究,经济法责任主要包括了请求关系、形成权关系等主要关系类型。

(一)请求权关系

经济活动中权利的主体可以要求责任主体,从事某种或者是不从事某种行为,但是责任主体需按照相关的要求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请求权的关系中,从具体的经济责任现象来看,如经营者如果违反了法律,给被侵害对象带来了一定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赔偿额是被侵害者在亲看期间所应得的利润,并要承担被侵害者在维权过程中所花的费用。违法的经营者根据被侵权者要求进行的赔偿,就体现了一种请求权关系。

(二)形成权关系

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一般可以是单方设立、并变更和终止的,在形成权的关系中,法律关系是义务的标的。在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中,形成权关系一般体现为权利主体在特定的义务主体身上所具有的责任关系,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约定的商品,如约定维修、包退等商品,经营者需要履行修理或退货的义务,在商品保修期间多次修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时,消费者此时可以表更、解除合约,这就是一种形成权关系的体现。

(三)支配权关系

权利主体可以支配责任义务主体的财产,在该种关系中,主要应用在我国的反垄断经济行为中,相关的执法机构有权利对垄断行为主体进行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进行撤销登记等,在这种责任规范中,垄断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对社会经济行为带来了很大的损害,也严重影响到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反垄断机构实施的罚款等行为时对其财产标的物实行支配权关系。最终能减少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保护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语:综上所述,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律相关理论的研究也逐渐增多,当前时期,对经济责任的内涵及其权义关系的研究方面很多,对经济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发展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本文通过对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分析,并从哲学范畴对其概念进行了阐释,并对其中几种典型的关系进行分析,最后对经济法责任的权义关系进行了简单研究。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伍涛.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J].理论月刊,2011,04(11):117-120.

[2]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J].现代法学,2014,02(09):80-90.

[3]卢代富.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J].现代法学,2013,04(13):24-31.

[4]张继恒.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J].经济法论坛,2012,01(03):22-31.

[5]张继恒,胡玲丽.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再证成[J].温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06(11):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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