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关系论文实用13篇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1

对国内政治的建构或解构发挥影响的渠道是多元的,但是可以观察到的渠道主要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旅游通过影响国家形象来影响

政治议程2014年2月,北京市连续7天的雾霾被列入wikitravel旅游的全球旅游警告,与委内瑞拉示威,乌克兰、克什米尔、耶路撒冷冲突并列。该事件影响了北京创建世界旅游城市的形象,直接影响到2014年春季中国两会的议题。朝鲜不断通过网络途径宣传其美女拉拉队员、美女第一夫人,更换电视台主持人为美女主播,就是算准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观众心理,为朝鲜的国家形象加分。

(二)旅游通过改变世界观来影响

政治进程和方向旅游通过国家间人员的往来和相互交往,改变人们对另外一个国家的观点和看法,从而反过来影响本国政府的行政和决策。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很多知识分子认为西方的人民仍然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但是通过出国旅行,很多人改变了看法。有一些政治家通过出国考察,回国来支持改革开放的议题,促进了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去世之前,到中国各地旅行,初步表达了朝鲜变革的意愿。最为知名的案例是有关和平演变的,在反和平演变者的字典里,外国人来本国旅游是重要的政治和文化渗透渠道。对苏联遭受和平演变的教训进行总结,促使朝鲜冻结西方旅行者前来朝鲜的通道。

(三)旅游通过国际文化交流的民间外交方式

改变敌对方的印象,从而推动外交事业的发展中国20世纪70年代和美国的乒乓外交,开启了中美建交的大门。朝鲜领导人在2013年三次邀请美国前篮球明星罗德曼访问朝鲜,并邀请其在朝鲜旅行,通过这种手段朝鲜意图和美国直接对话,如通过罗德曼向奥巴马总统发出了通电话的呼吁。最系统运行该方式的是前苏联。20世纪五六十年代,苏联大量地邀请西方的知识分子、记者访问苏联,通过安排其行程力图使这些旅行者形成对苏联的良好印象并返回本国来发挥正面影响力,改变苏联面临的艰难国际处境。当然,该手段的运用可能会适得其反,例如罗曼罗兰参观苏联后写下的日记就记录了真实的状况。

(四)旅游通过国际经济贸易来影响

政府的施政旅游者是一个消费者,具有高消费能力的消费者是拉动目的地经济的争取对象。台湾地区欢迎来自大陆的观光客,看中的就是大陆客人的消费能力。西方国家的高档消费品争相对中国游客开放,也是惊讶于中国游客庞大的奢侈品消费能力。2013年上半年中国内地赴泰游客突破百万,达到112.4万人次,中国首次成为泰国最大旅游客源国。与此同时,中国游客的负面形象,也使得中国人成为泰国八成清迈人的厌恶对象。2014年2月,泰国普吉岛国际机场两拨中国游客因为在即将起飞的飞机上发生争执并打架,成为国际新闻的热点。泰国的一些旅游热点地区,提出了给中国游客额外收取费用的政策性建议,意图限制中国游客。2014年2月,埃及极端组织“耶路撒冷支持者”在造成3名韩国人和1名埃及人遇难之后,在互联网威胁对外国游客发动更多袭击,目的就是作为重要支柱的旅游经济,向政府施加压力。

(五)旅游者在目的国所接受的待遇

关系到目的国的世界形象与对外关系例如,俄罗斯光头党袭击外国游客就是排外和不友好的表现,影响俄罗斯的国家形象;2013年印度屡次发生外国女游客的事件,使新德里背负了“之都”的恶名。

三、旅游通过国际关系影响政治的若干特点

在政治议题的设置和去除面前,旅游具有工具特性,而不是服务于人的本身需求。在设置政治合法性的建构和解构的议程上,旅游始终带有手段的色彩。具体而言,旅游影响合法性的特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隐蔽性旅游对政治的影响

通常是润物细无声的。多数人对于旅游的关注,通常关注其乐趣和美学的一面,而对于隐藏在表象之后的工具特征,却较少去论及。

(二)间接性旅游对政治合法性发挥影响

通常是一种间接的渠道,即要通过中介来对政治发挥作用。例如,一个国家的旅游设施糟糕,是通过影响旅游者的政治观感从而通过人们的政治参与来影响合法性的。

(三)长期性旅游的本性是文化

文化对政治的建构或解构,通常有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影响通常难以度量,只有通过长时段的积累,才能彰显并为观察者所了解。较为清晰的案例能够被媒体所报道,通常是某个特殊事件的激发和促动。

(四)混合性旅游

既体现了个体对于某种景观的感受,也带有集体聚合的特性。既有作为国际政治特殊个体的政治家、知名记者、著名知识分子通过发挥职业影响力来对目的国的政治合法性产生影响,也会通过旅游者的群体性活动或特殊性质的活动来参与政治。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2

一、国际经济法的内涵

针对国际经济法内涵的理解,世界各国学者对其的见解都有一定的区别,本文将其归纳为以下两类:一类学者认为有效协调世界各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是国际经济法的管理核心,因此其在经济管理层面上并没有过于深入的涉及;而另一类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最根本目标就是对世界各国形成有效约束,促进社会经济能够处于一种较为稳定的局面,以此来实现对国内经济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从一定角度来讲,在社会上各个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交流的过程中,各国因自身经济状况以及社会性质有所不同,其在进行国际经济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所以国际经济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国家。为此,其可在进一步了解世界各国经济状况、模式的基础上,不断拓宽其制定渠道,从而促进国际国际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能够为更多国家的发展和经济交流带来帮助。一方面,国际形式间的经济交流需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之下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各国家内部的经济管理也无法脱离国际经济法而独立进行,其必须借助国际经济法来对有效规范自身经济的发展。而随着国际经济竞争的持续升温,世界上部分国家为了自身一国的利益,不惜采取壁垒贸易的经济交流模式,从而造成国际间,各国关系不断发生变质。因此,为促进世界经济和谐平衡的发展以及世界格局的稳定,需通过更加合理、科学的经济协调以及管理措施,来改良国际间各国的关系,在推动世界经济不断回温的同时,促进世界各国之间能够有效构建和谐共处的国际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割裂理论

有效协调国家经济管理是国际经济法核心内容之一,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的经济法两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其两者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联。目前,社会上针对这两者关系的讨论和学说较多,其中以割裂理论最为知名。而割裂理论的内容具体包含有“一元论”以及“二元论”两种理论,“一元论”的主要代表任务是美国的凯尔森教授。凯尔森教授认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效率差别,并且其两者都应在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体制下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国际以及国内经济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国际经济法的管理体制能够被应用到国内经济法之中,那么就可以说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体制,也可以认为是世界各国所遵循的经济秩序其实都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参考模板,两者之间有着极强的因果关系。这种一元论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是该学说忽略了一项关键因素,那就是国家仍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因此,国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区别于“一元论”学说,二元论则将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认作是两个毫不相干、相互独立,且没有任何关联的法律体系,同时这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一元论”中所认为的效力差别。与“一元论”完全不同的是,“二元论”学说认定这两者之间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两者之间无法进行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二元论”学说中,国际经济法不再是各国国内经济法参考的蓝本,并不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同时也无法对缔约国形成法律效力。除此以外,国际经济法应用的过程中,在很多层面都有着较大的限制,已经无法再满足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求。“二元论”学说的片面之处,就是人为刻意强调国内经济法的地位和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这与“一元论”学说中,刻意凸显国际经济法优势和地位的做法恰恰相反。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相关性

(一)基于研究视角层面的关联

从国际法层面能够轻易发觉个人与国家两者之间的不同结构,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类似,其中也包括国家层面以及国际层面两个视角。国际经济法是在经过世界上多个国家的不断交流和协商的背景下,制定而成的产物,因此国际经济法内的相关管理规定与世界多个国家的切身利益有着一定关联。但是这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定,并无法在国际上得到有效认可,国际上更加注重能够在国际经济法中经济理念的作用。因此,如果国家在制定国内经济法的过程中,只将经济利益作为核心目标,那么其国内经济法将很难在国际上受到认可,并获取一定的国际地位。基于此,我国法学研究者在研究我国国内经济法的过程中,要避免出现利益局限,在充分提高对经济理念重视度的基础上,系统分析我国相应的经济法理念和国际上广泛认可的相应理念是否保持一致,这就要求我国法学者不仅能够全面把握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立场,更要求其能够对我国所执行的战略目标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从而合理协调我国与国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基于研究对象层面的关联

国际经济环境以及国际经济的发展状况是国际经济法管理的重要目标,其不仅仅局限于各个国家对外界的法治进程管理,同时与世界上各国家内部的经济发展以及变化趋势有着紧密关联。对此,法学研究者在对其研究对象进行深入探讨时,不仅要立足于国际层面,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并避免脱离本国实际问题而进行国际法则的探讨。因此,我国法学研究者在对我国国内经济法进行分析时,应在充分把握我国基本国情、国策的特色基础上,适度参考国际经济环境,从而提出更适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的经济法。除此以外,研究者还应站在国际层面,对我国国内经济法进行审视,进一步确保我国国内经济法的规范性、合理性。

(三)基于研究成果层面的关联

有效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规范化进行,并确保其能够对世界多个国家发挥积极地促进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研究目的和成果。而为有效提高我国在国际地位上的影响力,国内的法学研究者除了要时刻关注国际经济变化形势之外,还应不断增加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并且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研究人员应及时发表自身的见解和建议,从而有效提高国际地位,赢得其他国家以及国际人员的尊重和认可。而想要进一步协调我国国内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联,就要确保我国研究人员所发表的研究成果能够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作用,从而有效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近年来,我国在经济以及法制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对于社会上部分国家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以及学习意义。不过,在我国经济、法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要想促进我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实现更深入的协调,研究人员还应充分意识到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有待改进的地方,并通过不断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最终推动符合我国特色的经济模式的构建。

四、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的构建

(一)推动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的发展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提升。而与我国不断提升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等内容相比,我国法制文化提升的速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对于法制文化的发展越加重视,我国文化输出也在不断提高,但是针对法制文化的发展以及体制建设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因此,为有效提升我国法制文化建设力度,并完善我国在国际上的法制形象,需要法治研究人员在系统梳理我国法制文化建设过程具有哪些不足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制文化的推广和实践工作,并通过进一步结合我国法制文化与国际法制文化,以此来有效推动我国经济法制文化走上国际化的道路。

(二)建立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

在国际经济体制构建的过程中,虽然各国之间的持续竞争存在有一定弊端,然而从另一角度看来,各国在不断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交流与合作,并有效推动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因此,要想确保国际经济法能够对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就要重点把握好国际经济法的制定环节。部分经济实力较强的发达国家,通过其在国际社会上的影响力,使其所提出的议题转变为国际规则。要想扭转这种垄断局面,并构建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需要国内的相关研究学者在准确判断当前社会经济以及国际形势的基础上,努力提升自身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力、影响力,并充分发挥自身主导作用,从而有效赢得国际成员对具备我国特色的经济规则的任何。

(三)借鉴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除上述措施以外,研究人员还可通过充分借鉴和吸纳社会上较为先进的科研成果,构建独具我国特色的经济体制。同时,通过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进行深入结合,不仅能获取丰富的经济研究成果,同时还能不断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的研究进展。除此以外,相关学者在研究社会上较为先进,以及具有创新意识的理论成果时,可着重从其中归纳符合我国特色的经济理论,并合理结合国际经济法以及其他国家经济法内的先进研究成果,以此来有效构建我国特色国际经济规则。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最根本目标就是对世界各国形成有效约束,促进社会经济能够处于一种较为稳定的局面,以此来实现对国内经济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为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法能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更多积极作用,就需加强我国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并通过不断提升我国经济法在国际地位上的影响力,构建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从而有效推动国际经济法能够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刘若慈.论国际经济法新秩序的内涵及重大意义.现代商业.2014(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3

作为一名从事国际关系专业教学与研究的教师,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国际关系理论为什么要把国家拟人化,为什么国际关系理论几乎无所不包,但又似乎没有独立的学科“人格”?例如它借鉴了经济学等学科,可是它所借鉴的任何一个学科的内涵与外延都比它自身大。如果是这样,国际关系专业的本科生无法熟练掌握经济学、政治学等国际关系研究所借鉴的学科方法,而只能是学习着“东拼西凑”来的方法与工具,一直在各个学科的边缘“行走”和摸索,甚至无法发起像样的挑战。如果国际关系学界的“学霸”们,包括秦亚青、王逸舟、阎学通、倪世雄、唐世平等著名学者也并非是国际关系专业科班出身[1],那么作为本科的国际关系教育,如何能够突破瓶颈,在国际政治经济学领域能够与一流的经济学家对话,在现实主义领域与一流的政治学家对话,在建构主义领域与一流的心理学和教育学家对话,事关运用这些国际关系理论如何从它所借鉴“本源”以及如何准确使用它所借鉴的方法,并非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国际关系理论要发展,首先要建立在对该理论熟悉的基础上,然后才能够进行“批判”进而用新的理论来补充完善,但是如果学习者对该理论所借鉴的“母学科”了解不多,是谈不上挑战以及真正发展的。

从1919年设置英国国际事务研究所以来,国际关系学科虽历经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但始终没有形成独立的方法体系,而是以学派为界限,“每个学派都形成了相对完整和独立的方法论体系”[2]。可以说,西方国际关系每个成熟的理论学派几乎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方法论体系,但就整个学科而言却缺乏明确的学科标识符号以将之与其他学科明确区分开来。建构主义的代表人物温特在《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中依据理论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等方面对国际关系理论诸流派进行了明确的分类。然而,国际关系作为一门学科,却是不断引入其他学科的视角而建构的理论。如现实主义的权力-利益概念与政治学、自由制度主义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建构主义与文化,国际政治经济学与经济学,国际政治心理学与心理学,无不与其他的学科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战结束后,特别是“近二十年来西方国际关系领域的重大理论突破无不借助于方法论的创新与发展”[3]使得国际关系学科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例如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Waltz)借鉴微观经济学中的结构概念创立结构现实主义理论后,结构主义一直成为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建构的方法论基础,而建构主义则“以整体主义为方法论基础,以理念主义为本体论基础,以科学实在论为认识论基础”[4]。而这是该学科发展的标志,但是对于经济学、历史学等传统学科而言,外部学科方法的引入是辅的,无损于本学科的主导方法。但是国际关系学科本身却没有核心的主导性学科方法,冷战前常用的传统方法实质与历史学更为接近。在国际关系理论中,每个流派的方法都有差异。索伦森(G.Sorensen)做过一张方法论的图,来表示现有国际关系理论基本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定位,正如学者所言,“国际关系理论的方法论倾向是比较明显的。比如,行为主义理论显然更趋向实证主义方法论,而后现论则甚至超出了解释学的极端”[5],而“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一般采用经济学的个体主义方法论”[6],尽管它与建构主义不全是对立关系,但显然建构主义“主要关注的还是社会化及其产物对于个体的构成作用,强调国际关系中的社会化与制度化”[7]。

这使得国际关系学科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篮子式学科,这个篮子以国家之间界限为边界,将各种水果收入篮中。一个成功的国际关系学生需要了解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军事学、文化学、地理学等方方面面的知识才能达到入门的层次,但是这些“母学科”每一个都比国际关系学科引入该学科之前的范围要大得多。由于精力、时间所限,国际关系专业学生不断从国际事务的角度了解其他学科,却无法系统掌握这些“母学科”的精髓:现实主义理论需要深谙政治学与军事学,国际政治经济学需要极其熟悉经济学与统计学等等。由于跨国事务的发展,国际关系不断扩大其范围,医学、气候、自然资源、海洋等非传统安全领域也不断被纳入该学科来进行考察。

这种国际关系研究内容的多元化一方面是国际关系学科繁荣的标志,但也是国际关系学科“非可替代性”的重要体现。我们可以发现,任何人文学科都可以建构“国际关系理论”。哲学涉及全球问题、法学涉及国际法、政治学涉及权力、经济学涉及IPE等等,诸如此类。因此有些学科尽管不直接称为国际关系,但其研究无不涉及国际关系。然而这些研究都不过在本学科中占据非常微小的一部分。以建构主义为例,它的主要领域是教育学和心理学。在一般性的概念性解释中,国际关系的建构主义甚至不被提及,足以说明它在其中其实是弱渺和不起眼的。

国际关系学科自身无所不包的特性恰恰说明它很难成为“自己”。在国际关系学科中很容易发现经济学、政治学等一系列人文学科的身影,却很难发现难以撼动的自己。这一点在中国的国际关系学科设置中也有较强的体现:除了一些规模较大的大学外,相当多的学校将有国际关系专业设置在政治学与行政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管理学院、经济学院、历史学院等等。这种复杂的设置方法,反映了国际关系学科本身的矛盾性与交叉性。但是在美国本土,这样的矛盾基本不存在。由于外交事务在美国是突出的事务,因此外交与国际关系,和“美国国务院”的设置一样,主要是面向对外交往。而在中国这样的外交与国际事务尚未专业化的国家,或者国际关系专业经常处于为政治家主张“做诠释”的阶段,国际关系也无法遍地开花式地形成独立性。即便是国际关系的建构者,也带有话语霸权的特征,“美国不仅主导了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方法论、价值论,而且主导了其本体论、认识论,导致所谓国际关系理论的美国话语霸权现象”[8]。

国际关系学科也形成了主导范式与竞争范式并存的方法论格局。在西方的知识方法论体系中,实证主义(包括经验主义)和证伪主义两种方法论导向并存,国际关系理论也是这两种方法。但国际关系研究主导的仍然是实证。但是这在国际关系学科中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不仅多数的该专业学生无法直接接触外交、国际事务的实践,甚至从事一线教学研究的国际关系学者也无法从外交实践中直接获得第一手的经验和案例。他们从新闻、历史中获得案例以及所谓的验证,多数是“二手”的资料。由于国际关系专业直接培养的学生,无法在本科阶段就熟练掌握经济学等“母学科”,所以他们也不可能构成国际关系进入“母学科”形成的国际关系理论形成有效的批评,而只不过是在已有的国际关系理论“话语霸权”和“新发现”(这种发现既可能基于史料挖掘和现实政治发展,也可能是从外部领域刚刚进入国际关系研究视野)案例验证之间建立“修修补补”工作。

正如前文所述,在国际关系学者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大理论”或中层理论的研究者,一般都不是国际关系、国际政治或者国际事务专业的毕业生。语言专业在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介绍到中国国内的过程中占尽了优势,在21世纪更加重视中小国家区域与国情研究的情况下,小语种的语言学科仍然占据新的优势地位。由于国际关系理论主要来自西方国家,而且主要以英美为主,导致英语成为国际关系专业的通行语言。然而,随着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崛起,中等国家以及大国的语言被重视。掌握这些国家的语言,能够获悉该国的第一手资料,因而也就能够占据先机。通过充分占有资料和国际关系专业通行语言(英语)所无法涉及的小语种资料领域,使得西方语言和理论指引下的主流国际关系研究反而被隔离在语言篱笆之外。“就方法论而言,人们对复杂的国际关系进行思考和探索时,主要依赖语言符号作为工具,在方法上包括对不同政治文本及话语的解读和诠释,并利用文字将研究的结果作为国际关系‘知识’固定下来”[9]。由于新的学科融合趋势加强,不仅语言类专业需要复合化培养,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国际事务专业也需要复合型培育模式。这是国际关系学科的复合性决定的。在本科或者研究生阶段,应给该专业学科配置“配偶式”学科,在学习国际关系专业的同时,自主深入学习一门感兴趣的主流人文学科,将“精读与泛读”结合起来。但是在现行的硕士研究生和本科阶段接轨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脱节的现象,例如本科生阶段的“泛读”教育,到了研究生阶段按照地区国别进行了“分领域”划分,而不是按照“母学科”的方式进行划分。在这种情况下,学习者也许能够掌握“建构完成”的国际关系理论,却很难从“母学科”本源上进行有效的测试与证伪。如果接受已经“建构完成”的体系是一种学习者的本分,而不是在遵循之中审视遵循,那么这种意识领域的“话语奴役”从根本上是阻碍国际关系发展的。

国际关系理论的复杂多元,本身是一种国际关系学科的存在方式,说明世界是多元而不是一元的。但是这种“高级存在模式”并不意味着让基础阶段“本科教育”去承担这样的多元是有强烈的创新价值和应用价值导向的。一个从中等教育毕业的学生,一下子迈进了各种学科交叉形成的“篮子”里,像一个世界知识的万花筒,首先是很容易迷失自己,其次要经历很多次碰撞才能破茧而出。在这种情况下,学科的交叉和“配偶式”学习为打开国际关系理论创新之门也许提供了一条捷径。

参考文献:

[1]魏姝.中国政治学研究概况分析――基于CSSCI分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2]胡宗山.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方法论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5.

[3]秦亚青.层次分析法与国际关系研究[J].欧洲,1998(3).

[4]秦亚青.国际政治的社会建构――温特及其建构主义国际政治理论[J].欧洲,2001(3).

[5]秦亚青,阎学通,张文木,时殷弘,冯绍雷.国际关系研究方法论笔谈[J].中国社会科学,2004(1).

[6]秦亚青.建构主义:思想渊源、理论流派与学术理念文献[J].国际政治研究,2006(3).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4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主要学说的相似之处,总结出经济法律的目的与功能——克服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再通过借鉴国内经济法的“三三理论”的研究方法,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论文关键词:政府失灵 市场失灵 调节关系 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 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刘燕南.实用主义法理学进路下的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漆多俊.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法律科学.1999(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5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注:①关于“经济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中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本文采用比较主流的观点,即仅指包含用以调整社会非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即经济法的狭义说。]。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注:②陈安教授在《论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一文中对“广义说”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其所以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注:①参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注:国际调节是国际市场(国际经济关系)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家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消除妨碍资源全球化配置与生产力发展的藩篱,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及其法律文件,便可视为这种国际调节机构和国际调节立法之典型。],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注:需要说明的是,漆多俊教授从国际调节的新视角对国际经济法下了一个全新的定义,即:“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定义中似乎可以推出,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包含各国的涉外经济管制关系。但笔者认为,同样从国际调节的理论出发,在宏观的层面上,国家调节是国际调节的起点和归宿,因此,不应将两者分离,将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更为妥当。]。

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6]。因为,涉外经济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属地原则来看,它是国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但从各国涉外市场是国际化市场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涉外经济关系又和国际经济法紧密相关。基于这种双重性,涉外经济法究竟应该归向何处才更有前途呢?回顾历史可以看到,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需要突破法律给经济交往带来的束缚。于是,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现象日渐显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ATT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促使成员国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与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协调一致。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私法统一化和公法协调化的进程。WTO等国际经济组织凭借其巨大的影响力,触及的领域日趋宽泛,所形成的协调一致的国际规则日益增多,从而在很多领域中,使各国从理念到规则都走上了逐步统一的道路。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将一国的涉外经济法放在“国际”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学合理的。任何看不到这个大趋势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违反这个大趋势的决定都是欠妥当的。

三、结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涉外经济法应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这是由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所决定的。这样的结论虽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有所突破,但只要在部门法划分的逻辑性和实用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那么它就是合理的。这种结论也不会由于改变了传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绝对界限,而必然促使国家经济的弱化。因为即使是国内法,也必须考虑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对本国经济作出一定的自我限制。同时,以国际调节理论为基础,将国家调节视为国际调节的起点和终点,也能推导出此结论。最后,历史也告诉我们,全球化是势不可挡的趋势,涉外经济法更应放在“国际”的视野中加以考察。当然,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对涉外经济法的边缘性、偶然性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也要保持必要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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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6

    (一)现实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芝加哥大学教授汉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是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奠基之父”,也是“经典现实主义之父”。他在其着作《国家间政治—为权利与和平而斗争》(1948)中精确地定义了国际关系范畴,宣告了美国二战后外交思想范式转型的开始。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行为是由对权利的追求驱使的,国家利益只有通过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国际政治的动因就是对权利的追求。因此,权利之争是“世界政治的核心内容”。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发展和格局的变化,现实主义理论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20世纪70年代,正值美国霸权地位的衰落和新兴国家的逐步崛起,演绎出新现实主义学派。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 Waltz)是新现实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他于1979年出版的《国际政治理论》被认为是新现实主义的巅峰之作。华尔兹认为,国家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安全。国家不应谋求权力的最大化,而应寻求权力的平衡。均势理论的实质是主要大国间实力平衡的分配。

    国际政治经济学的先驱者查尔斯?金德尔伯格在《萧条中的世界,1929-1939》(1971)一书中率先提出了稳定论,后来由罗伯特?吉尔平加以系统完善提出“霸权稳定”论,认为霸权国可以利用自己的影响建立国际制度、提供世界经济的稳定器、提供公共物品等从而实现均势,从而保持国际局势稳定;而新兴大国的崛起会挑战美国的霸权,引起不稳定。

    米尔斯海默认为,如果中国成为一个经济增长中心,它必然会把经济实力转化为军事能力并主宰东北亚。当中国不断增加权力时,中国的邻国和美国都不会袖手旁观,而会采取行动遏制中国,很可能通过组建一个均势联盟的方式达到此目的。结果是中国与其对手进行激烈的安全竞争,大国战争的危险常常环绕在它们头上。因此,当中国的权力增长后,美国与中国势必成为对手。

    (二)新自由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新自由主义强调,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紧密,全球价值链将国家间的生产要素整合起来,将全球生产系统连接在一起,一个产品的制造往往要在世界范围之内由多个国家若干个工序协调完成。新自由主义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Keohane)和约瑟夫?奈(Joseph S.Nye)在其专着《权力与相互依存》中,提出了“复合相互依存”的概念,为国际合作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他们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赖(interdependence)的时代”。

    冷战结束后的国际局势是,国家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断加深,非国家行为主体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军事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经济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主要议题。应该将和平崛起的中国纳入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体系,是新自由主义学派必然得出的结论。

    关于中国的发展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他们认为,自2002年以来,现实主义理论不适用于中美关系的现实。事实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一系列议题取代政治关系和军事斗争成为中美两国关系的主轴。

    (三)建构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首先,在国际结构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国际体系是诸机构的集合体,而且诸机构是由诸规范所组成的实践活动,当其构成的规范的一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时,国际体系的基本变化随之出现。新兴大国对现有国际结构将产生重大影响,往往打破现有国际结构。

    其次,在国际行为规范和价值观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通过建构而产生出来的行为规范、原则以及信仰,不仅影响和规定着国际政治中的国家行为,而且使国家行为体理解什么是重要的或有价值的,以及如何运用合法手段去获取它们。大国在崛起中会产生新的行为规范,它的价值观也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最后,在认同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利益依赖于认同”。建构主义承认国家以自身需要去确定自己的国家利益,但同时认为,国家利益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的,“利益是通过社会相互作用而建构成的”。即,自身的利益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确定的,因此,必须构建与他人的利益认同。温特指出国家认同有四种类型,即实体认同、类型认同、角色认同与集体认同。但是,建构主义强调“国家是否感到威胁在于自我和他者之间是否建立了集体认同”。因此,一个崛起的大国也需要与其他国家建立积极的认同关系并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四)霸权周期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第一,霸权国家和挑战国家的交替出现和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内在动力。

    第二,霸权周期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当一国霸权建立之后,其实力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在它的控制之下处于稳定时期,政治和平、经济繁荣。但是,随着各国实力的消长,挑战国家开始出现,霸权国家出现衰退,挑战国试图改变国际秩序,爆发战争,国际政治经济体系重新回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经过长期和反复的拉锯战后,挑战国家代替旧的霸权国家开始主导国际政治体系,世界又一次回到稳定时期,国际政治经济进程完成一次大循环。

    在全球化体系下,霸权国运用得最多的是“接触与遏制战略”。其假设前提之一是霸权国家在全球化体系下,不能解决所有国际难题;之二,霸权国依然能从与挑战国的接触中获得极大的利益,甚至还必须依靠挑战国解决自身的政治经济问题和国际体系中的问题。因此,霸权国与挑战国谨慎地“接触”、“合作”,在与挑战国接触中壮大自身实力,在竞争式的合作中战胜、压制挑战国,试图让挑战国永远处于与自己不对称的“合作”状态下,随时准备对挑战国实施遏制或打击。笔者认为,美国的“接触与遏制战略”,其意识是美国式的自由、民主;其心理是在这种战略实施行为中寻找一种与挑战国不对称的竞争合作状态,遏制或打击挑战国。因此,霸权国这一“内外兼顾”的战略特征造成其患得患失的矛盾心态。

    (五)世界体系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纽约州立大学杰出教授伊曼纽尔?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是世界体系的创始人,在西方学术界被称为“新马克思主义”学者。世界体系理论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其标志是伊曼纽尔?沃勒斯坦于1974年出版的《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16世纪资本主义农业和欧洲世界经济的起源》。这一理论将世界看作一个整体,通过世界政治、世界经济和世界文明三个层次来研究世界体系的历史演变、结构特征、发展规律及基本趋向,深刻揭示了“核心—半边缘—边缘”结构的发展变迁和运作机制。

    沃勒斯坦认为,“世界体系”代称“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它是由核心区、边缘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半边缘区三个组成部分联接而成的一个世界经济整体结构。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地位不同而分属于三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并承担着三种不同的经济角色,而这种不同的经济角色是由资本积累、技术以及不同的劳动分工决定的。核心国家是那些在世界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依靠先进技术和工业产品控制、支配其他国家的国家;边缘国家是那些不得不以出口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而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而半边缘国家指那些既可以某种程度上控制边缘国家,又在某种程度上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但这些国家之间的关系并非只是单方面的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

    (六)文明冲突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文明冲突论由美国着名政治学大师、哈佛大学教授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提出。他于1993年在《外交》季刊上发表《文明的冲突?》一文,首次阐述了这一理论。1996年,他在其《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专着中,对文明冲突理论作了更详尽和更系统的论证和阐述,进一步全面阐释和预测冷战以后全球政治的演变和冲突。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国际和国内族群与宗教冲突,尤其是2003年不同文明集团对伊拉克战争的态度,似乎再次证实了亨廷顿关于“世界范围内的冲突多发生在国家间和国家内部的文明断层线”的论断。他提出,冷战后“文明”已代替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经济因素等而成为今后观察、讨论、判断一起国际纷争的“范式”。

    亨廷顿对中国的崛起,表示了担忧,他认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规模、经济活力、自我形象,都驱使它在东亚寻求一种霸权地位。一个统一的、强大的和自我伸张的中国对美国的安全构成威胁。亨廷顿认为,美国与中国的摩擦并非只是简单的经济摩擦,而本质是“文明的冲突”,即儒家文明对西方文明的冲突。

    大国崛起的国际关系理论思想评析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7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Www.133229.CoM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写作论文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8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WWW.133229.COM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写作论文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9

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10

关键词:大国崛起 国际政治经济学 现实主义 新自由主义 建构主义

国际关系理论思想体系

(一)现实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芝加哥大学教授汉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是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奠基之父”,也是“经典现实主义之父”。他在其著作《国家间政治—为权利与和平而斗争》(1948)中精确地定义了国际关系范畴,宣告了美国二战后外交思想范式转型的开始。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行为是由对权利的追求驱使的,国家利益只有通过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国际政治的动因就是对权利的追求。因此,权利之争是“世界政治的核心内容”。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发展和格局的变化,现实主义理论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20世纪70年代,正值美国霸权地位的衰落和新兴国家的逐步崛起,演绎出新现实主义学派。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 Waltz)是新现实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他于1979年出版的《国际政治理论》被认为是新现实主义的巅峰之作。华尔兹认为,国家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安全。国家不应谋求权力的最大化,而应寻求权力的平衡。均势理论的实质是主要大国间实力平衡的分配。

国际政治经济学的先驱者查尔斯•金德尔伯格在《萧条中的世界,1929-1939》(1971)一书中率先提出了稳定论,后来由罗伯特•吉尔平加以系统完善提出“霸权稳定”论,认为霸权国可以利用自己的影响建立国际制度、提供世界经济的稳定器、提供公共物品等从而实现均势,从而保持国际局势稳定;而新兴大国的崛起会挑战美国的霸权,引起不稳定。

米尔斯海默认为,如果中国成为一个经济增长中心,它必然会把经济实力转化为军事能力并主宰东北亚。当中国不断增加权力时,中国的邻国和美国都不会袖手旁观,而会采取行动遏制中国,很可能通过组建一个均势联盟的方式达到此目的。结果是中国与其对手进行激烈的安全竞争,大国战争的危险常常环绕在它们头上。因此,当中国的权力增长后,美国与中国势必成为对手。

(二)新自由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新自由主义强调,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紧密,全球价值链将国家间的生产要素整合起来,将全球生产系统连接在一起,一个产品的制造往往要在世界范围之内由多个国家若干个工序协调完成。新自由主义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Keohane)和约瑟夫•奈(Joseph S.Nye)在其专著《权力与相互依存》中,提出了“复合相互依存”的概念,为国际合作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他们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赖(interdependence)的时代”。

冷战结束后的国际局势是,国家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断加深,非国家行为主体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军事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经济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主要议题。应该将和平崛起的中国纳入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体系,是新自由主义学派必然得出的结论。

关于中国的发展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他们认为,自2002年以来,现实主义理论不适用于中美关系的现实。事实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一系列议题取代政治关系和军事斗争成为中美两国关系的主轴。

(三)建构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首先,在国际结构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国际体系是诸机构的集合体,而且诸机构是由诸规范所组成的实践活动,当其构成的规范的一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时,国际体系的基本变化随之出现。新兴大国对现有国际结构将产生重大影响,往往打破现有国际结构。

其次,在国际行为规范和价值观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通过建构而产生出来的行为规范、原则以及信仰,不仅影响和规定着国际政治中的国家行为,而且使国家行为体理解什么是重要的或有价值的,以及如何运用合法手段去获取它们。大国在崛起中会产生新的行为规范,它的价值观也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最后,在认同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利益依赖于认同”。建构主义承认国家以自身需要去确定自己的国家利益,但同时认为,国家利益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的,“利益是通过社会相互作用而建构成的”。即,自身的利益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确定的,因此,必须构建与他人的利益认同。温特指出国家认同有四种类型,即实体认同、类型认同、角色认同与集体认同。但是,建构主义强调“国家是否感到威胁在于自我和他者之间是否建立了集体认同”。因此,一个崛起的大国也需要与其他国家建立积极的认同关系并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四)霸权周期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第一,霸权国家和挑战国家的交替出现和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内在动力。

第二,霸权周期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当一国霸权建立之后,其实力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在它的控制之下处于稳定时期,政治和平、经济繁荣。但是,随着各国实力的消长,挑战国家开始出现,霸权国家出现衰退,挑战国试图改变国际秩序,爆发战争,国际政治经济体系重新回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经过长期和反复的拉锯战后,挑战国家代替旧的霸权国家开始主导国际政治体系,世界又一次回到稳定时期,国际政治经济进程完成一次大循环。

在全球化体系下,霸权国运用得最多的是“接触与遏制战略”。其假设前提之一是霸权国家在全球化体系下,不能解决所有国际难题;之二,霸权国依然能从与挑战国的接触中获得极大的利益,甚至还必须依靠挑战国解决自身的政治经济问题和国际体系中的问题。因此,霸权国与挑战国谨慎地“接触”、“合作”,在与挑战国接触中壮大自身实力,在竞争式的合作中战胜、压制挑战国,试图让挑战国永远处于与自己不对称的“合作”状态下,随时准备对挑战国实施遏制或打击。笔者认为,美国的“接触与遏制战略”,其意识是美国式的自由、民主;其心理是在这种战略实施行为中寻找一种与挑战国不对称的竞争合作状态,遏制或打击挑战国。因此,霸权国这一“内外兼顾”的战略特征造成其患得患失的矛盾心态。

(五)世界体系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纽约州立大学杰出教授伊曼纽尔•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是世界体系的创始人,在西方学术界被称为“新马克思主义”学者。世界体系理论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其标志是伊曼纽尔•沃勒斯坦于1974年出版的《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16世纪资本主义农业和欧洲世界经济的起源》。这一理论将世界看作一个整体,通过世界政治、世界经济和世界文明三个层次来研究世界体系的历史演变、结构特征、发展规律及基本趋向,深刻揭示了“核心—半边缘—边缘”结构的发展变迁和运作机制。

沃勒斯坦认为,“世界体系”代称“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它是由核心区、边缘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半边缘区三个组成部分联接而成的一个世界经济整体结构。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地位不同而分属于三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并承担着三种不同的经济角色,而这种不同的经济角色是由资本积累、技术以及不同的劳动分工决定的。核心国家是那些在世界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依靠先进技术和工业产品控制、支配其他国家的国家;边缘国家是那些不得不以出口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而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而半边缘国家指那些既可以某种程度上控制边缘国家,又在某种程度上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但这些国家之间的关系并非只是单方面的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

(六)文明冲突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文明冲突论由美国著名政治学大师、哈佛大学教授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提出。他于1993年在《外交》季刊上发表《文明的冲突?》一文,首次阐述了这一理论。1996年,他在其《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专著中,对文明冲突理论作了更详尽和更系统的论证和阐述,进一步全面阐释和预测冷战以后全球政治的演变和冲突。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国际和国内族群与宗教冲突,尤其是2003年不同文明集团对伊拉克战争的态度,似乎再次证实了亨廷顿关于“世界范围内的冲突多发生在国家间和国家内部的文明断层线”的论断。他提出,冷战后“文明”已代替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经济因素等而成为今后观察、讨论、判断一起国际纷争的“范式”。

亨廷顿对中国的崛起,表示了担忧,他认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规模、经济活力、自我形象,都驱使它在东亚寻求一种霸权地位。一个统一的、强大的和自我伸张的中国对美国的安全构成威胁。亨廷顿认为,美国与中国的摩擦并非只是简单的经济摩擦,而本质是“文明的冲突”,即儒家文明对西方文明的冲突。

大国崛起的国际关系理论思想评析

上述国际关系理论学派从不同角度剖析了这个人们赖以生存的由各民族国家组成的现实世界体系。然而,国际政治经济理论各学派都难以单独对国际关系做出完整的阐释。因此,分析国际关系时,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建构主义和文明冲突论等四种观察国际关系的视角,应该是一种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现实主义是人们观察国际关系最常用的视角。观察大国的互动,人们往往习惯于关注国家力量,特别是这种力量的发展以及如何使用这种力量。现实主义所关注的这种国家间的力量关系,是现实的、客观的,这个视角十分重要。但如果仅仅按照这种逻辑进行思维,那么人们只能得出悲观的结论,即大国的发展所带来的力量变化,必然导致国际冲突;中国的崛起必然导致中美冲突。

长期以来,中美贸易摩擦如此剧烈,以至于吵闹得似乎要打贸易战,可是往往都会在最后“莫名其妙地”风平浪静。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根本法宝在于美国新自由主义思想。至少,它能够“超现实地”诱导中美双方的思想,中美双方巨大的共同利益都使大家无法抗拒,因此,它约束并归顺着中美双方的行为。国家之间固然存在冲突,但它们之间同时存在更多的合作和被捆绑在一起的利益。历经30年发展的现代中美关系,存在诸多共同利益,构建了很深的复合相互依存关系,且共同建立了制度化与规范化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等。这就是新自由主义以合作为特点的观点。这也是分析国际关系和中美关系的重要因素。

建构主义是观察国际关系的第三个视角。建构主义强调的是人们的观念。如果国家间能够改变观念,无论权力关系如何,都可能建立新的关系。近年来大国之间建立的各种伙伴关系,其实就是一种观念的关系。把对方看作伙伴而不是敌人就是观念的改变。这种改变不涉及力量对比的变化,也不涉及相互依赖的变化,但能够减少力量竞争可能导致的冲突,并增进因相互依赖而导致的合作。而大国的崛起也需要和世界体系建立并反复确认其相互认同的关系,消除观念上的差异,协调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不同。为此,中国提出了“和谐世界”战略思想,这是与国际体系里的其他成员友好“共生”的理念。构建国家认同和价值认同是建构主义所倡导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就是建构主义思想的活案例,其根本使命就是构建中美国家认同和价值认同,构筑中美战略互信。

与建构主义思维方法比较接近的是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笔者认为,如果把一个民族国家的观念看成是一个群体现象的话,那么造成这个群体现象的根源就是其“文明”、“文化”。中美构筑国家认同的核心就是构建文化价值观认同,避免中美文明冲突和国家冲突。 

 

参考文献:

1.[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1卷)[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11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12

国际关系理论思想体系

(一)现实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芝加哥大学教授汉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是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奠基之父”,也是“经典现实主义之父”。他在其著作《国家间政治―为权利与和平而斗争》(1948)中精确地定义了国际关系范畴,宣告了美国二战后外交思想范式转型的开始。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行为是由对权利的追求驱使的,国家利益只有通过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国际政治的动因就是对权利的追求。因此,权利之争是“世界政治的核心内容”。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发展和格局的变化,现实主义理论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20世纪70年代,正值美国霸权地位的衰落和新兴国家的逐步崛起,演绎出新现实主义学派。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 Waltz)是新现实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他于1979年出版的《国际政治理论》被认为是新现实主义的巅峰之作。华尔兹认为,国家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安全。国家不应谋求权力的最大化,而应寻求权力的平衡。均势理论的实质是主要大国间实力平衡的分配。

国际政治经济学的先驱者查尔斯•金德尔伯格在《萧条中的世界,1929-1939》(1971)一书中率先提出了稳定论,后来由罗伯特•吉尔平加以系统完善提出“霸权稳定”论,认为霸权国可以利用自己的影响建立国际制度、提供世界经济的稳定器、提供公共物品等从而实现均势,从而保持国际局势稳定;而新兴大国的崛起会挑战美国的霸权,引起不稳定。

米尔斯海默认为,如果中国成为一个经济增长中心,它必然会把经济实力转化为军事能力并主宰东北亚。当中国不断增加权力时,中国的邻国和美国都不会袖手旁观,而会采取行动遏制中国,很可能通过组建一个均势联盟的方式达到此目的。结果是中国与其对手进行激烈的安全竞争,大国战争的危险常常环绕在它们头上。因此,当中国的权力增长后,美国与中国势必成为对手。

(二)新自由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新自由主义强调,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紧密,全球价值链将国家间的生产要素整合起来,将全球生产系统连接在一起,一个产品的制造往往要在世界范围之内由多个国家若干个工序协调完成。新自由主义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Keohane)和约瑟夫•奈(Joseph S.Nye)在其专著《权力与相互依存》中,提出了“复合相互依存”的概念,为国际合作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他们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赖(interdependence)的时代”。

冷战结束后的国际局势是,国家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断加深,非国家行为主体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军事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经济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主要议题。应该将和平崛起的中国纳入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体系,是新自由主义学派必然得出的结论。

关于中国的发展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他们认为,自2002年以来,现实主义理论不适用于中美关系的现实。事实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一系列议题取代政治关系和军事斗争成为中美两国关系的主轴。

(三)建构主义学派的大国崛起理论

首先,在国际结构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国际体系是诸机构的集合体,而且诸机构是由诸规范所组成的实践活动,当其构成的规范的一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时,国际体系的基本变化随之出现。新兴大国对现有国际结构将产生重大影响,往往打破现有国际结构。

其次,在国际行为规范和价值观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通过建构而产生出来的行为规范、原则以及信仰,不仅影响和规定着国际政治中的国家行为,而且使国家行为体理解什么是重要的或有价值的,以及如何运用合法手段去获取它们。大国在崛起中会产生新的行为规范,它的价值观也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最后,在认同方面。建构主义学派认为“利益依赖于认同”。建构主义承认国家以自身需要去确定自己的国家利益,但同时认为,国家利益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的,“利益是通过社会相互作用而建构成的”。即,自身的利益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确定的,因此,必须构建与他人的利益认同。温特指出国家认同有四种类型,即实体认同、类型认同、角色认同与集体认同。但是,建构主义强调“国家是否感到威胁在于自我和他者之间是否建立了集体认同”。因此,一个崛起的大国也需要与其他国家建立积极的认同关系并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四)霸权周期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第一,霸权国家和挑战国家的交替出现和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政治体系变动的内在动力。

第二,霸权周期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当一国霸权建立之后,其实力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国际体系在它的控制之下处于稳定时期,政治和平、经济繁荣。但是,随着各国实力的消长,挑战国家开始出现,霸权国家出现衰退,挑战国试图改变国际秩序,爆发战争,国际政治经济体系重新回到无序和混乱的状态,经过长期和反复的拉锯战后,挑战国家代替旧的霸权国家开始主导国际政治体系,世界又一次回到稳定时期,国际政治经济进程完成一次大循环。

在全球化体系下,霸权国运用得最多的是“接触与遏制战略”。其假设前提之一是霸权国家在全球化体系下,不能解决所有国际难题;之二,霸权国依然能从与挑战国的接触中获得极大的利益,甚至还必须依靠挑战国解决自身的政治经济问题和国际体系中的问题。因此,霸权国与挑战国谨慎地“接触”、“合作”,在与挑战国接触中壮大自身实力,在竞争式的合作中战胜、压制挑战国,试图让挑战国永远处于与自己不对称的“合作”状态下,随时准备对挑战国实施遏制或打击。笔者认为,美国的“接触与遏制战略”,其意识是美国式的自由、民主;其心理是在这种战略实施行为中寻找一种与挑战国不对称的竞争合作状态,遏制或打击挑战国。因此,霸权国这一“内外兼顾”的战略特征造成其患得患失的矛盾心态。

(五)世界体系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纽约州立大学杰出教授伊曼纽尔•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是世界体系的创始人,在西方学术界被称为“新马克思主义”学者。世界体系理论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其标志是伊曼纽尔•沃勒斯坦于1974年出版的《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16世纪资本主义农业和欧洲世界经济的起源》。这一理论将世界看作一个整体,通过世界政治、世界经济和世界文明三个层次来研究世界体系的历史演变、结构特征、发展规律及基本趋向,深刻揭示了“核心―半边缘―边缘”结构的发展变迁和运作机制。

沃勒斯坦认为,“世界体系”代称“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它是由核心区、边缘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半边缘区三个组成部分联接而成的一个世界经济整体结构。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地位不同而分属于三种不同的经济形态,并承担着三种不同的经济角色,而这种不同的经济角色是由资本积累、技术以及不同的劳动分工决定的。核心国家是那些在世界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依靠先进技术和工业产品控制、支配其他国家的国家;边缘国家是那些不得不以出口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而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而半边缘国家指那些既可以某种程度上控制边缘国家,又在某种程度上受控于核心国家的国家。但这些国家之间的关系并非只是单方面的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

(六)文明冲突论者的大国崛起理论

文明冲突论由美国著名政治学大师、哈佛大学教授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提出。他于1993年在《外交》季刊上发表《文明的冲突?》一文,首次阐述了这一理论。1996年,他在其《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专著中,对文明冲突理论作了更详尽和更系统的论证和阐述,进一步全面阐释和预测冷战以后全球政治的演变和冲突。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国际和国内族群与宗教冲突,尤其是2003年不同文明集团对伊拉克战争的态度,似乎再次证实了亨廷顿关于“世界范围内的冲突多发生在国家间和国家内部的文明断层线”的论断。他提出,冷战后“文明”已代替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经济因素等而成为今后观察、讨论、判断一起国际纷争的“范式”。

亨廷顿对中国的崛起,表示了担忧,他认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规模、经济活力、自我形象,都驱使它在东亚寻求一种霸权地位。一个统一的、强大的和自我伸张的中国对美国的安全构成威胁。亨廷顿认为,美国与中国的摩擦并非只是简单的经济摩擦,而本质是“文明的冲突”,即儒家文明对西方文明的冲突。

大国崛起的国际关系理论思想评析

上述国际关系理论学派从不同角度剖析了这个人们赖以生存的由各民族国家组成的现实世界体系。然而,国际政治经济理论各学派都难以单独对国际关系做出完整的阐释。因此,分析国际关系时,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建构主义和文明冲突论等四种观察国际关系的视角,应该是一种互补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现实主义是人们观察国际关系最常用的视角。观察大国的互动,人们往往习惯于关注国家力量,特别是这种力量的发展以及如何使用这种力量。现实主义所关注的这种国家间的力量关系,是现实的、客观的,这个视角十分重要。但如果仅仅按照这种逻辑进行思维,那么人们只能得出悲观的结论,即大国的发展所带来的力量变化,必然导致国际冲突;中国的崛起必然导致中美冲突。

长期以来,中美贸易摩擦如此剧烈,以至于吵闹得似乎要打贸易战,可是往往都会在最后“莫名其妙地”风平浪静。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根本法宝在于美国新自由主义思想。至少,它能够“超现实地”诱导中美双方的思想,中美双方巨大的共同利益都使大家无法抗拒,因此,它约束并归顺着中美双方的行为。国家之间固然存在冲突,但它们之间同时存在更多的合作和被捆绑在一起的利益。历经30年发展的现代中美关系,存在诸多共同利益,构建了很深的复合相互依存关系,且共同建立了制度化与规范化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等。这就是新自由主义以合作为特点的观点。这也是分析国际关系和中美关系的重要因素。

建构主义是观察国际关系的第三个视角。建构主义强调的是人们的观念。如果国家间能够改变观念,无论权力关系如何,都可能建立新的关系。近年来大国之间建立的各种伙伴关系,其实就是一种观念的关系。把对方看作伙伴而不是敌人就是观念的改变。这种改变不涉及力量对比的变化,也不涉及相互依赖的变化,但能够减少力量竞争可能导致的冲突,并增进因相互依赖而导致的合作。而大国的崛起也需要和世界体系建立并反复确认其相互认同的关系,消除观念上的差异,协调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不同。为此,中国提出了“和谐世界”战略思想,这是与国际体系里的其他成员友好“共生”的理念。构建国家认同和价值认同是建构主义所倡导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就是建构主义思想的活案例,其根本使命就是构建中美国家认同和价值认同,构筑中美战略互信。

与建构主义思维方法比较接近的是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笔者认为,如果把一个民族国家的观念看成是一个群体现象的话,那么造成这个群体现象的根源就是其“文明”、“文化”。中美构筑国家认同的核心就是构建文化价值观认同,避免中美文明冲突和国家冲突。

参考文献:

1.[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1卷)[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国际经济关系论文篇13

一、 自由主义与相互依存论

自由主义强调市场对国家的决定性和强制性,其观点承袭了西方主流经济学和政治学的理想主义传统。自由主义把国际关系的发展看作是一部市场进化的历史,当今世界体系是由全球性的现代化所塑造,并有赖于三种力量 的推进:一是经济力量,即开发市场、利用新资源的能力;二是技术力量,如通讯、运输 、制造手段的革新;三是组织力量,即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灵活应对主要由上述三种力量推动的市场化构成了国家生活的主要内容~13(P14)。国家间稳定的贸易与经济交流、深化的相互依存关系以及由此凝结的互惠纽带,有助于巩固和发展国家问的合作关系,从而成为培植国际和平的源泉之一 。对此,相互依存理论(interdependence theory)从民族国家与全球市场的权能关系角度 ,给出了学理推断和说明,其也成为自由主义中最重要的分支理论之一。

相互依存理论认为国家间的经济依赖状态是一种客观情形 ,各类国际行为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与跨国公司等)活动的终极 目的是促进全球资源配置的均衡化和效用最大化,实现全球福利的普世化 ,从而为国际和平提供一种功能性的保 障。为此 ,必须限制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从而强化 国际经济关系的正向博弈功能,使各类国际行为主体通过合作关系的不断推进而共享利益,以推动国际经济体向均衡化发展。经 由相互依存的组织网络形成的技术上合作、行为上共处的国际体系,为更多的使用非政治方式和非军事手段来解决国际冲突提供了必要条件。

很多学者的研究证实,相互依存状态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国际行为主体问的合作一定就是平等互利和非零和的关系。由此,罗伯特 ·基欧汉(Rob一ert 0.Keohane)和约瑟夫 ·奈(Joseph S.Nye)提出了复合相互依存理论(complex interdependenctheory)。该理论的创新之处是引入了成本一收益分析法,指出相互依存关系包含着代价,而事先指明某种关系的收益会大于代价不太可能。这取决于国际行为主体对自身价值和依存性质的判定[2(P14)。很多学者注意到,相互依存关系的达成及其程度受到交往单元的数量与损失程度两大变量的迭加作用和影响,致使依存关系中权力的来源更加复杂,形成所谓的敏感性 (sensitivity)和脆 弱性(vulnerability),依存 的双方或多方只有相对受益(relative gains)和相对受损(relative loses)。换言之,国际社会中的相互依存关系大多是非对称的从而造就了国家间的竞争与合作。相互依存关系的递进与发展 ,非但没有弱化国家的政治权威 ,反而是相互依存的非对称性所特有的敏感性和脆弱性为国家新的政治权力提供了来源与动力。为此国家间必须保持适度交流(以不引起对方感到威胁为底限),以减少相互依存中的对立因素并使之趋近于对称,从而强化由此派生的国际协调与国际合作的基础,即国际制度 (international regimes),使之成为调节和控制国家间关系的一般性制度安排C33(P320—324)。

二、现实主义与霸权 稳定论

现实主义源于重商主义和德国历史学派。现实主义认为国家是政治经济问题的中心,市场依赖于国家的存在。马克斯 ·韦伯(Max Weber)认为重商主义意味着现代 国家的形成 以及资本主义的赢利经营转移到政治上(4](P370—375,727)。弗雷德里克 ·李斯特(Friedrich List)的“生产力理论”认为 ,权力较之财富更重要,并决定着国家的主权独立和财富保持C5)(P46—47)。国家应大力发展新型工业和贸易,并依赖保护主义手段确保本国的工业竞争力。

现实主义从国家中心论出发,对内强调干预主义,对外主张保护主义,并认为政治权力框架决定经济利益分配。民族经济的发展与国家财富的增长依赖于国家“为寻求权力而斗争”的能力。本质上,国际经济关系是相互冲突的,世界经济竞争的零和博弈特性,凸显国家安全和军事力量对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竞争作为国际交往的一种常态 ,意味着增强自身优势和削弱竞争对手。霸权稳定理论(hegemonic stability theory)尤为明显地体现了现实主义的诉求和预期。

霸权稳定论主张由单一的霸权 国家主导国际体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创立结构和秩序,以便规避无政府状态(anarchy)下国际体系的失序风险。罗伯特 ·吉尔平 (Robert Gilpin)从基本力量模式(crude basic force mode1)角度,给出了霸权国家确立的三大标识:一是形成以霸权国家为中心的经济势力范围;二是建立以霸权国家为核心的金融货币权势;三是霸权国家具有适应全球经济变化的超凡能力。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角度而言霸权国家所提供的诸如自由开放的国际贸易制度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以及国际政治和安全机制等虽然体现了霸权国家的意志和夙愿,成为巩固霸权国家权力和地位的重要工具,但也有益于体系内的成员国。因此,霸权也被认为是维持无政府状态下国际体系稳定与和平的一项条件。

霸权稳定论突出了政治结构变动对 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它尤为关注国家体系以及国际政治关系在组织和管理世界经济中的作用,并视国家安全和政治利益为首要目标。基于对霸权战争尤其是世界政治变革的系统研究,罗伯特 ·吉尔平从因果机制(causal mechanism)角度阐明了霸权 与国际体系的关系 ,并指出了统治或控制国际体系的三种途径:一是国际体系中政治联盟 间的权力分配,从形式上有单一结构的帝国主义或霸权主义、二元结构的冷战体系,以及多元结构的均势体系;二是国家间威望的不 同层次 ,威望 (prestige)就是实力尤其是军事实力的声望,并 由此决定哪些国家实际上统治国际体系;三是国家间互动的一系列权利和规则—— 国际条约,其所依据的是居于支配地位的集团或国家的权力和利益 ,有学者称之为“统治者实践的模型”[6](P35--42)。

现实主义认为,霸权 国家塑造和维持国际体系稳定与和平的基础是其强大的生产能力所带来 的“经济剩余”。这种“经济剩余”会因边际收益递减法则和经济结构的“软性化”而趋减,从而导致霸权国家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的能力和意欲逐渐减弱,以致其所确立的国际体制最终归于瓦解,国际社会再度进入失序状态。可见,由唯一主体提供国际公共产品很不稳定。由此 ,罗伯特 ·基欧汉提出了霸权后合作理论。通过增加维持秩序的主权 国家的数量来分散负担国际公共产品,交涉形态的多元化有利于有关国家协调立场,从利害关系的连续微调中达成利益一致,从而实现国际体系的结构性稳定。

三、激进主义与 世界体系论

激进主义的最大创见是立足于世界政治经济的边缘地带(第三世界)而非核心地区(发达国家)从资本主义全球扩张的后果角度来探究国际政治与国际经济的互动演化[7](P54)。激进主义认 为从本质上国家间关系是一种国家与国家社会力量间的关系。世界体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力量(核心地区与其统治力量),只要可能总是要对世界进行政治、经济和精神的改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从本质上就是一种剥削关系。摆脱与发达国家的依附关系,最终实现发展中国家的非殖民化和现代化 ,成为激进主义的一项核心命题。世界体系理论,world system theory)是其 中一支较为典型和发展相对较快的学说。

世界体系论主张对近代以来的世界历史和社会变革展 开长时段 (1ong term)和大范 围(1argscale)的研究,以充分显现世界体系的“社会时间”和“地理空间”特质。伊曼纽尔 ·沃勒斯坦 (Immanuel Wallerstein)认 为,世界体 系是一个 由政治、经济和文明三维组成的实体,它具有单一的劳动分工和多元文化,而非一维的“国家”和“社会”。世界体系中政治单位间的联系围绕经济利益分配展开。次序地呈现出中心(center)、准边缘(semiperiphery)和边缘(periphery)三级结构,并最终被政治安排和文明认 同所强化[8](P462—470)。

世界体系论的一项假说认为,资产阶级必定利用其主宰物质生产过程的巨大优势来统治世界,并通过建立某种制度来保证这种统治,不符合这种制度安排的国家将受到打压。由于国家间政治经济关系受制于某种世界性的生产方式,只要介入这一过程的国家都存在相互作用和影响。在生产方式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霸权国家必然对国家问的政治关系发挥着领导作用,因而存在或非中心国家的挑战以及中心结构 内部霸权与挑战霸权的斗争E9;(P5—1 3)。世界体系论的最大贡献是对霸权的兴起和衰落,即国际体系在单一中心霸权和多中心力量平衡间的波动周期及其规律的系统研究。乔治·莫德尔斯基(George Modelski)提出一个循环序列(103(P229—230):第一阶段,严重政治冲突(全球战争)时期,国家对秩序的期望很高,却很难实现 ;第二阶段,世界秩序(世界权力)初创时期 ,国家仍然对秩序的期望很高,这种秩序实为霸权的产物;第三阶段,霸权合法性减退 (hegemonic delegitimization)时期,国家对秩序的期望让位于各种安全范式 ;第四阶段,权力分散(deconcentration)时期 ,国家对秩序的期望及其有效性(availability of order)都降至最低点。这种循环序列构成了世界政治的一个霸权周期,即长波周期(一般为 100年)。

对于世界政治 中权力“集中”(concentration) 和“扩散”(diffusion)的波动周期,伊曼纽尔 ·沃勒斯坦从世界体系的运行动力角度给出了分析和解释。他认为世界体系中存在两个范畴的运动:一是阶级范畴的运动,即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和抗争,其动力是资本积累;二是地理范畴的运动,即核心地区和边缘地带的依附与对立,其动力是不等价交换El1](P80—81)。从构成中心和边缘关系的主要层面而言,双方的结构和地位经由一定条件的催生可以互相转化换言之,中心和边缘并非一成不变的,核 fl,地区会 出现停滞并沦为边缘地带;边缘地带也可能上升为核心地区或准边缘地区。所谓“一定条件”,主要是三种类型的跨边界交换 :一是经济交换(商品、劳动力、资本流动等);二是政治交换 (战争、侵略、精英联盟等);三是文化交换(信息、规范、意识形态、宗教等)。上述三种交换的结果, 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形成一个单一的集合体,但从 中心化或边缘化中出现的经济两极化必然会伴有政治两极化,即核心地区成为强 国,边缘地带沦为弱国,从而形成了帝国主义的霸权。

四、结 语

国际政治与国际经济在全球体系中的相互作用和影响 ,从本质上反映了国家权力与世界市场之问的关系,这种关系又直接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国际行为主体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和博弈。由于直面国际关系现实问题,国际政治经济学迅速发展起来 ,建立了一套系统的概念和假说,产生了一批影响深远的学说。目前流行于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是大量 的个案研究 (case—studies或 issue—studies)[12](P178—179)。这反映出,国际政治经济学虽然突破了传统政治学与经济学的学科分野,而且日益融会了两大学科的基本原理,但其仍然受限于理性主义(rationality method)的分析框架。这导致国际政治经济学的主要流派长于解释 国际行为主体在给定结构下的行为选择以及系统的维持,而不长于解释结构的变化和系统的更新①,由此从分析方法和分析语言上预留了巨大的延展空间。国际政治经济学不妨借鉴建构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引入作为解释结构变化 和系统更新 的新变量 ,比如身份认同(identity)等概念 ,以便增强国际政治经济学的学科重释性和问题 回应性。

参考文献 :

[1]朱文莉.国际政治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转变中的世界政治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 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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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马克斯 ·韦伯.经济与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5][德]弗雷德里克·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M].商务印书馆 .1961.

[6][美]罗伯特·吉尔平.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7]樊勇明.西方国际政治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8][美]伊曼纽尔 ·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

[9]李滨.国际体系研究:历史与现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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