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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论文实用13篇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1

劳动争议是工业革命下的产物,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是划分是劳动争议产生的分水岭。在19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提出并开始劳动立法,从此劳动争议这一概论就应用而生。对于劳动争议的概论有许多的争议。然本章所指劳动争议,即仅以个人之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所生之争议及雇用人或受雇团体间所生之纠纷为限。 

一、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完成工业化得国家,英国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主要有雇主内部的协商机制、雇主外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以及专门的劳动法庭、劳动上诉法庭和普通法院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一劳动法庭主要审理成文法创设的权利纠纷,劳动争议诉及劳动法庭后,法庭最希望的是用一种非正式、简易的程序快速的解决纠纷,积极的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然,如果双方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到劳动法庭的上诉法院而普通法法院则是最终的上诉法院,审理的对象也只能是法律问题;二劳动调解是劳动争议案件最常用的方式,1975年英国政府设立了独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一咨询、调解与仲裁服务局(简称ACAS),ACAS最主要的作用就是“通过提供独立和中立的服务防止和解决纠纷,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以促进组织的运行和效率。”;三雇主内部定最低申诉程序,要求当雇员与雇主发生劳动争议后,雇员向雇主提交书面申诉,雇主在合理的考虑时间之后召开雇员大会,作出对雇员的书面决定。如果雇员没有向雇主提出书面申请且给予雇主28天的答复期限,雇员是不能直接向劳动法庭起诉的。并且雇主内部的法定最低申诉程序是具有强制性,不履行这一程序在未来的诉讼中可能会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在劳动法庭立案方面,如果雇员没有证据证明充分的利用了内部救济办法,劳动法庭是可以拒绝受理案件的。 

 

二、我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有四种解决途径:一是协商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进行双方自愿协商,自主化解争议,但该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调解程序,该调节是一种内部调节,是由本企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单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的调节,该调节不是必经程序并且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是仲裁和诉讼程序,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1.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发挥的作用方面 

 

调解一直以来是解决纠纷、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然而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一直以来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属于被忽视的阶段。实践中基层调解组织的设立比较随意,很多调解员并没有专业知识,造成了调成率非常的低。然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于如何才能充分预防、化解劳动争议,尚无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是一种自愿性民间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 

 

笔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时,应当通过立法确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作出的让步,由此协议会产生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该约束是限制性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内容,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只审查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审查协议的具体内容。如果协议内容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则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能会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部分劳动案件实行强制调解,如对集体劳动争议、情节重大的个人争议或公用事业的劳动争议等可能引起重大后果的劳动争议实行强制调解,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我国劳动仲裁功能方面 

 

我国劳动仲裁的功能逐渐弱化;造成劳动仲裁功能弱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我国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二是我国劳动仲裁的服判率不高。笔者认为应当实行裁审分离强化劳动仲裁的功能,赋予劳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但可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及损失严重,还有助于劳资双方的谅解,更能突出非诉程序解决纠纷的及时、简便、低消耗、易执行等特点。必然会使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化解在劳动仲裁阶段。 

    3.我国劳动仲裁的行政化色彩 

 

在劳动机构设置上行政化色彩有很强的表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形式上和行政机关的设置都有相似之处,有准行政机构的色彩。在实务中,我国劳动仲裁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在人员配置、财务上都受制于劳动保障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并且通常情况下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关系比较密切,企业在金钱上又具有优势,更有可能拉近与劳动保障门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在仲裁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干预。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2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非凡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熟悉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治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治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非凡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假如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3

一、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概况

(一)劳动争议的含义

台湾地区现行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制定于1928年,该法经1930年、1932年、1943年1988年及2000年多次修改、完善。根据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于雇主或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劳工团体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劳动争议即劳资争议仅包含雇主与劳工之间的争议、雇主与劳工团体之间的争议、雇主团体与劳工之间的争议、雇主团体与劳工团体之间的争议,也就是说劳资争议指个别劳工与雇主之间,或劳工团体和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

(二)劳动争议的分类与性质

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条规定“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由此可知,根据争议的标的不同,劳动争议可以分为权利事项争议与调整事项争议。权利事项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根据争议当事人不同,劳资争议又可分为个别争议与集体争议。个别争议指雇主与个别劳工因劳资关系所引发的争议,集体争议指雇主或者雇主团体与劳工团体或一定人数的劳工之间,因劳资关系所引发的争议。个别争议主要是权利事项的争议,而集体争议主要是以调整事项的争议为主,当然也会有涉及权力事项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劳资争议主题及当事人数目的不同。

在台湾区分劳资争议的性质,直接决定了争议处理方式的不同,涉及是否选择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权利事项争议,依法定调解程序由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设劳工法庭”;调整事项争议,依法定调解、仲裁程序分别由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资争议当事人对于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不得声明不服。不论是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或是仲裁达成的结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均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

根据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台湾地区劳动争议的处理大致可分为调解、仲裁、司法诉讼三种方式,此处作简略介绍。

1.调解

根据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的规定,展开调解程序的途径有二:劳资双方自行就其争议事项向主管机关(地方政府)提出调解申请,或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交付调解。无论申请调解或交付调解,都要在七日内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立之后必须召开会议,并且指派委员调查事实,一般情况下,调查委员在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提交给委员会,而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查结果及解决方案后七日内开会作出调解方案,但必要时或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2.仲裁

仲裁是在争议发生时,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第三人,由其就该争议调查后作出裁决,并对争议双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争议处理方式。在台湾只有调整事项劳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程序,一般分为三种情形:合意仲裁,即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事项交付仲裁;约定仲裁,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团体协议时,写明仲裁条款约定如有争议交付仲裁解决;强制仲裁,即法律规定当争议发生时由政府依职权交付仲裁解决。

3.诉讼

诉讼是指劳资争议发生后,可依照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行决定,透过司法程序解决的一种争议处理方式。依照《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仅有权利事项劳资争议的处理属于司法体系的范畴。此类案件从普通法院一般诉讼程序,第一审由各地方法院管辖,第二审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第三审由最高法院管辖。

二、大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概况

我国大陆地区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中。《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知,大陆地区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是“一调一裁一审”的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劳动争议处理的受理范围,既包括各类企业与职工因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台湾地区与大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比较和分析

(一)两岸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不同点

由于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地区延续了国民政府时期的劳动法律制度,而大陆的劳动法律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基本上由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综观两岸劳动立法与时间现状,两岸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诸多区别。

1.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法律渊源上不同

台湾地区的法律渊源为《劳资争议处理法》,该法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详细规定下来;大陆地区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以及其他规定,但是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2.劳动争议的性质及其划分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将劳动争议划分为权利事项争议和调整事项争议两大类,而大陆的有关法规并未对劳动争议的种类进行划分。

3.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按劳资争议的种类不同对劳资争议的处理途径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而大陆对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较为简单,即不论是何种争议,虽提倡调解但无论调解不成或是不经调解,当事人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

(二)大陆较之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弊端

1.调解委员会地位的中立性值得怀疑,调解组织的作用弱化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按规定在本单位内部设立的机构,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等人员组成。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由“本单位内部设立”,工会委员会与用人单位关系休戚相关,工会代表在调解中的主体身份受到质疑。因此,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位的中立性值得怀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形同虚设,调解作用弱化。

2.仲裁处理时间长,耗时费力,有悖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在6个月内审结,对于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二审程序在3个月内审结。依照上述规定,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走完所有程序,正常情况下也要1年,这与仲裁“简便、快捷”的原则是不相符的。不仅增加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累诉和解决争议的成本,同时还不利于集体劳动争议特别是部分非国有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案件的及时解决,有时还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等。

3.仲裁裁决缺乏监督,仲裁职能弱化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少相应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简略提及:“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体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具体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明确规定,使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流于形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还缺乏自上而下的监督权,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无权也无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正确性。

四、完善大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处理现行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比较明显,大陆地区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呈现出种种弊端。台湾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趋于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发展和完善我国大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司法与行政程序”双轨制解决途径

大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参考台湾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经验,从立法上将劳动争议的种类和性质进行划分,可以对比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中将劳动争议划分为权利事项争议与调整事项争议的规定,将我国的劳动争议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建立“司法与行政程序”双轨制解决途径。行政机构解决的主要对象是关于利益争议,着眼于协商、调解、仲裁劳动关系,相互妥协、让步以达到问题的解决。权利争议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相对较少,并且有明确的可裁判的法律依据。司法与行政处理程序的分离正是在区分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的。优点是充分利用现有司法和行政资源,拓宽劳动争议处理渠道,避免机构重复建设,使得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双轨制及时迅速得到解决。

(二)对劳动争议处理企业调解进行改革

台湾的调解机制、调解的效力都值得大陆借鉴。大陆应该摈弃企业调解,企业调解虽然成本低但效果不好,调解员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低,且企业调解员一般都是由工会干部担任,而大陆企业工会的干部往往与企业行政联系在一起,不但不能代表职工,反而怕得罪企业领导,偏向企业说话,因此有必要改革调解制度。应建立独立于企业的调解机构,可建立区域性调解机构,使调解机构真正保持中立。如在城市的某区内或某个工业区内建立一个调解机构,由当地政府部门组建管理、设专职调解员、定期培训,培养较高素质的调解员、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

(三)在法院中设置劳动法庭,并且由专职法官负责庭审工作

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案诉讼件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上,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劳动法庭,由专职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虽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范畴,但更有专业化特点;适用的法律法规广而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化要求高,因而要求法官不仅要精通一般的法律知识,更要精通劳动专业知识。由专职法官组成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五、结语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的劳动关系进一步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推进中的利益冲突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任重而道远,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理论和实践,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大陆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两岸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我们不能照抄照搬,要借鉴台湾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并且结合我国大陆的实际情况,建立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得到更好地解决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参考文献:

[1]彭莉.台湾劳资争议仲裁制度评析.台湾研究集刊,1996(4).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5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与世界的接轨,很多原有经济体制和和劳动用工机制也在发生变化,由此出现诸如劳动关系和劳动纠纷等方面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原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劳动争议需求的解决。本文分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并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1.我国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为了充分体现和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各项权益,也为了社会关系的稳定。我国出台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做了专门规定,并且配有国务院专门颁布的配套行政法规。这样做到的目的就是从法律制度上确定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地位和法律效益,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切实落实和执行。

2.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由特定的机构执行并体现三方代表性。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由特定的机构执行是为了确保劳动争议可以在发生之后得到及时和正确处理。此外,为了更有效地解决一些特殊的劳动争议(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争议、集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不成是争议等),某些特定的处理机构应运而生,进行专门解决,这些处理机构往往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三方共同组成,体现了公平公正性,也使得这些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和解决。

3.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特定和简便灵活的特点。为了能够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都规定了特别程序,并根据其特点分为两种劳动争议程序,即一般性劳动争议和特殊性劳动争议。一般性劳动争议通常依次是企业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依次启动调解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特殊性劳动争议会按照特殊程序来解决,使其解决更具正对性。

二、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不足和问题

1.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调节功能不健全的问题,这就使得其调解协议未能发挥有效作用。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对于劳动调节组织没有明确的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这就使得政府主管部门没有权限或者介入的力度相对较小,导致劳动争议不能得到有效及时地解决。

2.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出具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造成其权威性不足的问题。劳动争议解决是需要成功的调解和最终的有效执行为保障的,但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出具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而需要当事人自觉遵守,这就出现了“判而不执行”的问题,使得争议调解流于形式和权威性大大削弱。最终使得劳动者对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出具的调解协议期望值降低,甚至失去信心,严重影响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信任度。

3.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员做出资格上的明确规定,而在企业内部承担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一般由企业自行选取,这就使得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因而,在处理问题时带有局限性和不合理性,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1.要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就需要重构调解制度,以建立政府调节主导模式为目标。政府应该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主导力量,它应该特别委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专门组建独立的政府调节机构,由真正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主持,并辅以法律制度做出强硬基础,注重执行力的完善。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专门机构包括企业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政府机构承担调解职能可最大限度地指导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确保那些调解机构不再受限于某个企业或机构,使得其权威性得到最大限度地保证。

2.要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就需要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它在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应该发挥积极作用,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要积极引导工会对劳动争议做好提前预防工作,因为工会可以利用企业中的各种渠道对职工进行诸如普法教育,帮助职工们知法懂法,减少发生劳动争议的机会。再者,工会可以不断完善自身的改革和发展,在管理和活动等方面应该具有独立性,不断提高组织内部人员的法律法规素质,更好地为职工解决好劳动争议问题。

3.要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就需要不断提高劳动争议解决人员的素质,进行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处理诸如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争议时,工会可以根据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辅助女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而必要的法律法规知识就是保证,这样就可以得到更加及时和有效的处理,发挥工会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时的作用。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还存在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这是事实和现状,必须培养一批具有专业基础和良好业务素质的调解员,这样才能够保证劳动争议调解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以上是笔者以“论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为话题进行的分析,希望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有借鉴,从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发展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6

一、与时俱进,狠抓仲裁庭建设,塑造正义之秤的坚固秤杆

狠抓劳动仲裁机构、基础和队伍建设,是争创一流工作的有力保障,是提高办案效率的基础,是劳动争议仲裁这杆秤的坚固秤杆。20__年之前的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专职的办案人员,几块牌子一班人马,办案效率低下;办公场地也非常简陋,只有一间房子、三两张桌子、几把椅子,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纠纷的处理。20__年以来,[范文为文秘站 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站 外部链接!注:]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创__劳动仲裁品牌,树__劳动仲裁形象”的工作思路,并紧锣密鼓地做了如下工作:

1、加强规范化仲裁庭建设。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根据省劳动厅创“三优”文明窗口的要求,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__年经过不懈努力争取,县财政为仲裁庭的建设专项拨款4万元,建成了一个40余平方米的高标准仲裁庭,多次得到了来考察指导工作的省、市领导的充分肯定。现在庭审书记员在全市率先实现了同步电脑录入,免除了以笔记录带来的难以修改以及笔迹难以辩认的麻烦,真正实行了无纸化办公。

2、加强制度建设。制度建设即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建设,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讲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提高自觉性;勤思考,爱岗敬业,努力增强责任心;比服务,清廉公正,努力树立优良作风”入手,制定了一套含12项内容的“__县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范”,使各个工作有章可循,有的放矢,责任落实。

3、加强队伍建设。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单独设立,并设置3名专职工作人员,与行政部门实行行政事务分离,经费每年安排3万元,单独设置一层办公楼作为办公场所。

4、加强劳动仲裁宣传。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全县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劳动政策法规宣传氛围。每年利用和__县劳动监察大队一起对全县各类用人单位进行定期监察的机会,到每个用人单位进行了政策法规的宣传,强调了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束作用和保护作用,要求以双方诚信的力量打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尤其是在今年,随着国家“阳光工程”的开展,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编写了《外出务工人员维权手册》,并借此机会派专人与培训机构一道给广大农村剩余农动力和下岗失业人员详细讲解外出务工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维权的途径,为广大劳动者带去了维权的武器。今年7月,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一刘姓女工在听了劳动政策法规课之后,才知道她的丈夫去年9月份在县城某建筑工地上摔伤的事可以认定为工伤并可以获得赔偿,她立即打电话给丈夫请了一位律师,把某建筑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今年9月通过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刘姓女工的丈夫获得了120__多元的工伤待遇赔偿。

通过以上“四个加强”工作,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初步实现了“创品牌”、“树形象”的思路,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信任增强了,特别是招商引资企业加强了与劳动仲裁的联系,积极主动地接受政策咨询和争议处理。由于影响扩大,原来不了解劳动仲裁的群众知道了解决争议的渠道,在整个社会层面,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已得到全面认可。内强建设、外树形象、与时俱进,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更好地坚持“双维护”打了下坚实的基础,为正义之秤塑造了一支坚固的秤杆。

二、与时俱进,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塑造正义之秤的定盘星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决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是劳动争议仲裁这杆秤的定盘之星。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把办案人员的素质培养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做好以下工作,塑造了一支与时俱进的办案队伍。

1、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种经济成分的竞相发展,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层出不穷,劳动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的发展急需一支与时俱进的劳动争议处理队伍来处理新时期下的

劳动争议工作。为此,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岗位调整,现在的三位办案人员平均年龄仅30岁,本科学历1人,[您阅读的文章来源ˇ文秘站 -文秘站 !注:]大专学历2人,均参加了省劳动厅组织举办的劳动仲裁员培训班学习,通过了劳动仲裁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仲裁员资格证书。在工作中,办案人员非常注重劳动争议处理理论学习和相关知识的积累,系统地学习了《法理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劳动法学》等理论方面的知识。此外,还订阅了《中国劳动保障报》、《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专刊》、《中国劳动》等报刊杂志,将其中刊登的典型案例与理论探索文章剪下来,分类做成了三大本厚厚的剪报,以备办案时参考和借鉴。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经常组织办案人员与县法院民庭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召开碰头会,共同探讨劳动争议案件,取长补短,以提高人员的办案能力。通过学习和积累,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提高了办案水平,办案人员都能够将所学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中。20__年,仲裁办接连受理两起卫生系统因追索养老金引起的劳动争议案,通过这二起案件的处理,发现县卫生系统克扣拖欠退休职工退休生活费的问题相当普遍,仲裁委员会立即召开会议,邀请卫生系统的有关领导参加,共同探讨该系统退休生活费的发放问题,使其提高认识,认真做好“两个确保”,以避免同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2、强化公仆意识,树立优良的工作作风。仲裁办同时承担着全县劳动政策咨询及任务,是一个群众来信来访较集中的地方,在这样一个地方,尤其要搞好作风建设。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治“四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为目的,始终要求工作人员坚持文明用语、坚持热情待人、坚持“一脸笑容相迎、一张桌椅相让、一杯热茶相奉”,许多来投诉过的劳动者都亲切地称仲裁办为“劳动者的娘家”。此外,因劳动仲裁受案原则是“不告不理”,对于这种性质的工作,劳动者最恨“衙门作风”,即一问三不听,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吃了原告吃被告。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吃、拿、卡、要”当作仲裁员思想纯洁的挡路虎,要求每位仲裁员警戒。事实上,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不车接车送,不接受当事人吃请,不拿当事人一厘一毫。今年当事人中有三人次送来礼金1000多元,在案件处理完毕之后,都悉数退还给了当事人。

三、与时俱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塑造正义之秤的坚硬秤砣

劳动争议处理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双维护”就是保稳定,保稳定需要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办案质量和效率就是劳动仲裁这杆正义之秤的坚硬秤砣。如何实现高质量办案和高效率办案?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了如下工作:

1、以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及时处理争议,搞好仲裁全程服务。①及时立案。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一般都能在规定的时限内(7日)内向当事人作出立案和不立案的答复,有的当场答复。20__年10月南江镇虾形电站解体转包,电站的13名职工集体到仲裁办申诉,不服南江镇政府的处理方案,请求主持公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的要到有关单位和县政府采取过激行动,仲裁办接到申诉书后,及时进行疏导,引导他们选择正确途径,通过审查,当日即予立案,有效地制止了一起集体上访事件。仲裁办还先后4次前往南江,摸清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前后进行了3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最终仲裁办于11月28日依法做出撤消南江镇人民政府对南江镇虾形电站处理方案的裁决,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②及时调查。一是立案前调查,主要针对是否立案(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是否立案(有些案件如能通过说明一个道理或传达一个政策就能解决就不立案),[找材料到文秘站 -ˇ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注:]这样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充分利用好行政调解的职能。二是立案后调查,主要是针对答辩状与申诉书所反映问题的焦点进行调查,或是开庭后,针对庭上一时不能查清楚的事情进行调查。③及时开庭。答辩期满以后,无论答辩人是否提供了答辩,为了及时结案,仲裁均及时开庭,从立案到开庭一般不超过30天。④及时结案。大多数案件都能保证60日内结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社保费用测算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除外),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每年的“到期结案率”均在90以上。

2、以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公正地处理每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公正地处理案件是劳动仲裁创造优质服务的核心,也是树立劳动仲裁威信,扩大社会影响的关键所在。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这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能做到不偏不倚,处理结果经得起社会的检验、群众的检验和司法监督。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始终以“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为指导思想,最近几年平均每年都要受理立案30起以上,尤其是今年到目前为止,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立案34起,不予立案5起,立案的34起中已经调解了7起,裁决了22起,有4起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其判决结果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基本一致。

3、注重办案程序,保护当事人“申诉权”。注重办案程序是优质服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按程序办案,就会违规办案;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也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尊重。因此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情复杂、争议焦点较多、分歧较大的案件都非常注

意程序的运用,一是从立案到结案,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以及“调解书”和“裁决书”的程序要到位,充分保证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时限的权利,使案件圆满合法结案;二是注意程序开庭,把属于当事人应该知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程序告知当事人;三是改变过去不办委托手续的做法,建立委托书制度,在鉴定、勘察、核算等情况下都严格按程序办理合法委托手续,使办案程序合法化。4、抓好案件回访,做好跟踪服务。“案件回访”是劳动仲裁“四重”之一的“重在执行”的关键。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案件回访”当作是常规工作之一,认为仲裁部门不能“一裁了之”,否则就不能实现为民解难的初衷和劳动法立法的目的。今年9月份,仲裁委员会处理了__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的一起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而引起的争议案,经过裁决结案以后,因被申诉人龙门镇人民政府不执行,仲裁委员会通过对案件的“回访”,妥善地解决了执行中的困难,理顺了各种法律关系,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与时俱进,规范档案管理,塑造正义之秤的稳定托盘

档案管理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情况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也是劳动仲裁这把正义之秤的稳定托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如何管理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诉讼档案,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和价值,更好地为经济建设、领导决策和仲裁业务服务,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好了以下几项工作:

1、严格依法治档,树立档案为仲裁工作服务的意识。__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门安排了一位工作人员从事档案管理,每件档案均以《档案法》为指导,严格依法治档、依法管档,真正做到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系统、鉴定准确、何管安全、利用方便、管理科学。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7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8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9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10

第二有限的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法院对仲裁予以适当的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是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的范围内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劳动争议解仲裁法》在我国处理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程序上创设了一裁终局制度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样的制度设计即体现了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监督。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诉讼救济途径与用人单位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法院而言毫无意义了即便在处理劳动人事纠纷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为前置程序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人民法院也不得做出维持或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判决。这样一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由于不服裁决将争议推进到诉讼阶段然而人民法院对裁决置之不理,完全另起炉灶这不仅有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更挫伤了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让司法监督对仲裁而言流于形式客观上更加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成为了走过场无法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反而增加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可行性分析

就现阶段的立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做的工作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半个多世纪以来所带给我们的成功经验来看已经具备了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监督委员会的条件。下面笔者将对这些条件进行讨论这些讨论构成了对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可行性的分析。

第一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组织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办事机构是否必须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一方面是考虑到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正针对目前出现的机构设置问题进行探索改革;另一方面在设立办事机构的问题上不会造成立法障碍。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组织规则》授予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和确定办事机构职责的权利。审理监督委员会作为劳动争中裁委员会内部办事机构而被设置出来并不违背立法精神且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

第二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为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劳社部发文件有关在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职业化的精神和全国劳动工资工作座谈会关于要将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作为首要任务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全面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市场经济发达、劳动争议案件多发地区要在市、县两级逐步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要求近十年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已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的探讨和实践。

在《组织规则》出台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于2012年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的名称、目标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四川、广东、浙江等省已经开始试点设立劳动仲裁院以改变办事机构双重身份的改革。这一系列努力和实践成果为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新形势下所成立的审理监督委员会肩负的职责不仅是监督还能够担任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咨询、调研工作。

第三有大量人民法院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在审判业务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在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上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人民法院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显然你可以悄悄实通(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实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几点构想

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贯穿现有的立法精神保证裁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裁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因此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在组成上充分体现三方性原则并做好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工作制定合理的职责且确保切实履行。

第一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审理监督委员会应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性机构其组成原则应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保持一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由于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整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作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在人员组成上也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利益进行平衡。因此在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问题上仍然应强调从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性以及第三方的中立性审理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应当包含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外还应有资深仲裁员和法学专家参与。具体来看成员由主院长)(人副主院长)、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资深仲裁员若干人、法学专家若干组成并由主任(或者院长)主持。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做决定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通过审理监督委员会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完善外部监督。如前文所述由于立法缺陷导致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如果审理监督委员会代表仲裁机构成为了二者的沟通中介那么在良好的沟通基础上加强二者的协作势必会逐步达到裁审一致的理想效果。

设想假如每一起经过仲裁之后又进入诉讼的案件在经过司法审判发现仲裁使用法律或者事实认定有误之后却又得不到沟通那么问题终究还是问题下一件类似的案件仍旧得不到很好的处理。因此必须要打开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闭塞将二者紧密联系起来以弥补裁审衔接不通畅的弊端。在审理监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交流和沟通的基础上审理监督委员会才能掌握仲裁活动存在的重大问题之所在才能在业务活动和管理制度中起到监督与促进的作用。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的外音滥督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三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审理职责与监督职责。审理工作包括总结裁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

第一点总结裁判经验包括了与上下级之间与司法机关之间和仲裁委员会内部之间的沟通与学习。

第二点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并经主任(院长)提请讨论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上文所称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人民政府是当事人的案件;上级仲裁机构督办的重大案件;双方争议大矛盾尖锐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案件;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的案件;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点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分别包括审议和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总结推广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裁判工作经验;分析裁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剖析裁判工作中带共性的突出问题提出进一步改进裁判工作的意见;决定申报示范性案例在本委(院)范围内公布具有指导性的仲裁规则;审议批准本委(院)有关裁判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审议其他重大裁判工作事项。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主任(院长)的回避;需报请上级部门批复的、与裁判工作有关的请示;认定差错案件和不合格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裁判工作事项。

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包括其内部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纵向监督。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篇11

一、 劳动仲裁在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现状和法律地位

在我国,发生的一般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表述和解释,我国的劳动争议实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处理机制。但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过程和结果看,我国的法律界普遍将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即是说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要经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三道程序,属于单轨制处理方式。协商和调解程序是非必经程序。人民法院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机关并且是最终司法机构,诉讼程序是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程序,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其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看,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想向人民法院提讼就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由民事庭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换句话说,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这也表明了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越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文书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二、“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弊端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依法就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的活动。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属国家仲裁,即由国家授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仲裁权,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进行的仲裁,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劳动争议仲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采用规范的办案形式和程序,适用若干司法审判的具体制度,如案件管辖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送达制度等。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提高劳动效率,达到社会和谐稳定。而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大量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上来看,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原则存在着种种弊端,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门槛。其存在的弊端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效力一次不能终局,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法律之所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意就是为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方式灵活、快捷的优势,使大量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得到及时解决,同时也减轻法院的工作负但。但按照“仲裁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仲裁反而处于调解、仲裁、诉讼程序之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次不能终局使劳动仲裁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概念极其属性特征,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争议事项所做的公断为公而不断,然后又把争议交给法院,由法院最终来断。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上固有的弊端不仅丧失了仲裁快捷的特征,反而会导致仲裁机构不负责任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甚至导致裁决错的继续错、反复错,这样极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据《中国劳动保障报》载:200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处理的劳动争议达22.6万件,比2002年上涨22.8%,是1987年恢复劳动仲裁工作时的40倍。另一方面,全国的劳动仲裁机构都在进一步缩小,现在全国仅有专职仲裁员0.7万人,比1997年减少了22%。全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缩减,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的弱势地位。

(二)、“仲裁前置”程序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处理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的核心不仅是要实现实质结果公正、实现形式公正、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要体现出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处理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仲裁之前有协商和单位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不服,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顺序式单轨制的处理程序,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而且设置机构多,程序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关系,案件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另一个机构,尤其是仲裁阶段不能跨越,致使处理周期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费时两到三年是常有的事,这绝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要体现及时处理原则。别的不说,就以我亲身经历的一次在我单位与某职工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从2000年3月起到2005年5月止历经双方协商、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省高院申诉再终审,时间竟达五年零两个月,而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完全一致,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没能达到自己所想得到的要求,在徒增诉讼成本外,反而长期因“诉”累而重病,单位也不堪重负,由此可见“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程序正义要求相去甚远。

(三).仲裁阶段的不可逾越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为我国劳动仲裁部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受案范围,所以,凡不在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划定范围之内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仲裁,不能进入仲裁的后果就是不能进入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不是别的,只是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因此,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不合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尴尬境地。更何况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极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可能导致当事人放弃争议处理,转而采取非法律的手段解决争议,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据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曾对2297件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则表示宁愿找有关部门处理;又有数据统计说,2000年我国集体争议8247起,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问题,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仿,引发了不安定因素。

(四).“先裁后审”处理机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造成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我们知道,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律人格上、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则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了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迫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得不对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采用双重标准。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仲裁审理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审理程序,那么在仲裁阶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全部归于无效,仲裁形同虚设。如果要说有点作用的话,那只是两点:第一点,完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所要求的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点,由于提起了仲裁而使得诉讼时效得以延续。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从头至尾重新审理一遍,人民法院独立地处理劳动争议,不用考虑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即使人民法院得出的结论与仲裁机构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也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这样仲裁机构的存在似乎变的多余了,反而使劳动争议处理比一般的民事争议整个多出一个仲裁程序。非但如此,由于诉讼为两审终审制,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之中有一方不服,仍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导致第二审程序启动,最后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前面的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又全部归于无效。据有关资料显示:从1995年以来,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讼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这种“一裁两审”涵盖了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两个部门,一个争议重复审理,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五). “仲裁前置” 体现了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意志,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没有体现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愿望和仲裁自愿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关系冲突的演变,国家公权力进入原本是私权的领域,这一特点在劳动关系中非常明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关系,包括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表明国家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意志。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就属于国家仲裁,国家实行强制仲裁制度的出发点是使政府能够以合法手段借助强制性仲裁,对危及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争议事件实施必要的干预。“仲裁前置”就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由国家授权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仲裁权,依法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强制仲裁。虽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仲裁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取决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的申诉行为,但是,劳动仲裁当事人以及仲裁委员会将发生法律关系,这一点却不是由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而产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由于法律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就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只要发生争议,并且又想解决,必将使自己与仲裁机构发生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只要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争议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规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这一说法的精髓就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也是自己的执法者,在商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意,达成仲裁协议,产生仲裁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一切程序都靠法律来规定,而且还作为前置程序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当然地取得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权,至于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效力,那要由当事人来决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从仲裁裁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那么政府希望仲裁程序来协调劳动关系的愿望也就白费了。这种“仲裁前置”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三、重新构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裁审分立,确立劳动仲裁裁决一次终局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原因在于, 劳动争议事关劳动者的生活和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它也承载着发生争议后多数人实现权利的重担,可以说,劳动者权利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此,妥善处理各种劳动争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促进经济建设,保证社会长治久安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种种弊端的分析,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核心-----劳动仲裁制度尚没有起到应当发挥的作用,那么进行自身改革不仅是这一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何况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国际形势要求,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改革,事业单位全员聘任制度的推行,劳动关系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面对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成上升趋势这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在劳动争议已体现出涉外性、复杂性、困难性的情况下,适应形势变化,及时进行劳动争议的法律调整,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重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也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本人认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要更能符合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保证能够实现公正、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一是要体现迅捷性。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要短,达到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二要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诉讼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该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干脆取消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首先将劳动争议当事人看作是程序当事人,承认他有仲裁权利和诉讼权利,用什么方式解决劳动争议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据于上述看法,本人就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斗胆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实行裁审分立制度。

裁审分立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给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自,交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争议处理程序。对仲裁和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则排除了诉讼,形成仲裁法律关系,那么仲裁裁决即具有一次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选择了诉讼则排除了仲裁,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根本上改变“仲裁前置、一裁两审” 繁锁的处理机制。这种“裁审分立、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从法律上明确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的作用,使大量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迅速、有效地得到解决,不但使争议处理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优化,而且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在我国加入WTO后,随着与国际市场接轨,劳动争议日益显现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在传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确立,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原先一些少见的争议如人身权争议、保险方面的争议逐渐在争议中占有一定比例,处理难度加大,而人民法院民事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会致使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因此,客观上就要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独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早已建立了适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并且形成了成熟的理论和经验,这些各具特色的制度为我们建立自己新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供了良好的样板。同时经过近20年的实践和探索,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加之现在我国培养有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和相当雄厚的经济实力,也为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奠定了厚实的基础。 总之,实行“裁审分立”制度,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问题,切实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成本,杜绝社会浪费,又灵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李景森  贾俊玲著《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 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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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9日

4. 王潇 著《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第49-65页

5. 李凌云 著《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法律图书馆 .

6. 姜颖 著《劳动争议处理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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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金融危机所引发的经济危机使我国许多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劳动关系问题开始凸显和爆发。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特别是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面临巨大挑战。本文认为面对挑战,企业应以此为契机,抓住机遇,通过创新和提高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发展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论文关键词:经济危机 人力资源管理 劳动关系 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的使用者之间建立相互沟通、全面协调、依法治理、公平正义、和睦相处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公平、平等的建立劳动关系,并解决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这是当前经济危机下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重要指导思想,对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通过创新和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1 经济危机给企业劳动关系带来的影响 西方国家劳动关系发展的经验表明,在社会转型期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紧张冲突表现的比较突出。18世纪产业革命使得工业化快速发展的同时,带来的是大量手工业者失业,恶劣的工作条件、原始的剥削方式使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状况急剧恶化,劳资矛盾不断激化。我国正处于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此引发的各种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和由劳动关系问题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多。而在当前,由金融危机所引发的世界范围的经济危机使我国企业特别是出口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劳动关系问题开始爆发,直接挑战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与发展。经济危机给企业劳动关系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1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 经济危机下因企业倒闭或经营困难而采取的裁员、减薪引起员工的恐慌和抗议,引发劳动争议,导致劳资关系紧张,威胁企业内部和谐,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攀升。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初步统计,2008年上半年全国6.7万家规模以上的中小企业倒闭。于是裁员、减薪等手段成为企业应对危机最简单也是最常用的办法。不仅一些中小型企业如此,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也采取同样的措施。企业裁员、减薪的措施引发劳动争议,导致劳资关系紧张。 1.2 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多样化 经济危机下,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数量越来越多,而且争议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过去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集中在因用人单位除名、辞退而发生的争议,现在主要有违法辞退,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的劳动争议,而其中又以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案件居多。在劳动报酬的争议中,有关加班工资的争议最多,占到60%左右。 1.3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缺陷显露无遗 现阶段,伴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暴露出程序繁琐、环节多、消耗时间长,劳动监察不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严重短缺和专业化水平不高,仲裁与审判之间缺乏合理的衔接等问题,甚至出现强制仲裁和仲裁前置等严重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带来重重困难。 1.4 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各项制度和职能密切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凸显 招聘管理中的公平就业、各种歧视(如年龄歧视、性别歧视、来源地歧视、户籍歧视等)、劳动合同不规范;薪酬管理中的工资、加班工资、保险福利等、人力资源离职中相关的培训费、薪酬等之争。 2 经济危机下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凸显的原因分析 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许多问题与当前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过程中法律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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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7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恢复以来,劳动争议处理“一裁两审”体制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模式。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企业中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争议产生原因和争议内容越来越复杂。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能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法学界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主要根据是《劳动法》。《劳动法》第10章专门就“劳动争议”作出了8条规定,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程序、时效、集体合同等内容。此外,原劳动部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劳动争议作出了包含9点内容的专章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此前,1993年国务院还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调解和仲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以上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几个特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先置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但不可以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讼。只有仲裁结束后,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提讼。

(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60天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60天。《意见》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了进一步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第89条、90条规定该申诉时效可因申请调解或仲裁办事机构未予受理而中止。《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结果

《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并不像普通的仲裁那样是一裁结局,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由行政部门主导

《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此规定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普通仲裁机构相比,多了许多官方色彩。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

由于法律确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机构,因此“一裁两审”模式在组织机构和相互衔接上已经具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而且经过10多年的实践摸索与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和规则相适应。但毋庸讳言,法院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上具有劳动仲裁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而且两个机构性质不同、互不隶属,从成立背景到发展历史都不相同。由此在实践中反映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存在的弊端: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

《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就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组织机构既不同于法院,也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是有别于上述三种机构的非常特别的“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因此,在现实中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组成”原则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组成”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社会上有一种普遍观点,即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机构。虚设的劳动仲裁委,必然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劳动仲裁委的专职仲裁员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干部(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取得过于随意,很难达到专业化和制度化要求,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而造成仲裁员队伍素质不高、流动性大,工作积极性差,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可以说这是劳动仲裁委组织机构建设的最大障碍。

(二)“一裁两审”体制已难以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发展的要求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与法院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部门,前者是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成立的,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的专门机构,它不享有审判权,审判权只有法院才能依法行使。从国际惯例和我国《仲裁法》看,仲裁机构一般是以第三人身份存在的。顾名思义,“仲裁”就是“居中裁决”,它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其专业和法律知识作出判断和裁决,虽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是以国家意志直接干预社会纠纷,因此不等同于法院所作的“判决”。那么由两个不同性质的机构就同一争议先后进行处理,在法律体系上很难顺畅。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大多争议标的小,案情较简单,本不需要通过复杂程序即应得到解决,但按照“一裁两审”体制,每个案件都可以经过仲裁程序和两审诉讼程序才能终结,这势必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并要花费很长时间,不能体现方便当事人原则,也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因此,不论案件争议标的多小、案情多简单,都要由合议庭审理,无形中造成了法官人力资源的浪费。

再者,由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是互不隶属的两个机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原劳动部《关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意见中指出,法院审理不服仲裁决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对仲裁决定做出维持或撤销的评价性判断,而只能就案件本身重新做出自己的判断和处理。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设定“一裁两审”模式时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诉讼作为国家意志干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或手段,必然要使劳动争议最终能够通过法院诉讼得以解决;二是通过诉讼程序对仲裁程序加以必要的监督(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的监督)。

第四,在实践中反映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权未能受到有效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以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劳社劳资司函[1998]2号)的精神,如果仲裁委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且仲裁委又不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从行政诉讼体制上不能对仲裁委进行法律制约。由此则出现了制约机制中的空白点。应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一裁两审”模式将越来越不能满足法制化、专业化的要求。

(三)缺乏专门的处理程序立法

一般所说的“一裁两审”模式,也只是从《劳动法》第83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结的规定推论出来的。但是,《劳动法》作为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之间处理争议如何具体衔接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只有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对相关程序衔接问题做出规定。但司法解释毕竟要根据法律才能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也必然会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而《劳动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兼容的法,主要的还是实体方面的规定,该法中对程序问题做出的少量规定,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长远要求。

三、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一是要加大力度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二是要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三是要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当今社会,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从立法上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组织机构、人员编制和法律地位问题

1、确立“只裁不审”模式

出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法》或《劳动争议仲裁法》,成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这样有利于保持劳动仲裁委区别于法院、《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关的特点,形成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法院不再承担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负责处理劳动争议,并实行“一裁(或两裁)终局”制。这样既方便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又解决了劳动仲裁委与法院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时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官人力资源;也容易确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2、确立“只审不裁”模式

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这样意味着要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借鉴德国劳动法院模式,将劳动争议的处理完全纳入诉讼程序。应该说,这样也有利于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确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问题,并且符合诉讼是国家意志干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渠道或手段的精神。

3、确立“或裁或审”模式

修改《仲裁法》,将劳动争议仲裁委纳入《仲裁法》调整范围,实行 “双轨制”。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这种模式既避免了“一裁两审”造成的在处理体系上不顺、不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问题,又尊重了当事人选择处理渠道的意愿,还符合了国际惯例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其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不但要建立劳动仲裁机构,还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虽然在实行“或裁或审”制中可能会遇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基于传统认识,对于法院的权威性比较认可,而对于仲裁委的权能了解不清,再加上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仍不规范,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不约定仲裁条款,所以会出现仲裁委相对案件量小,而法院受案压力加大的现象;二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员还未真正达到资格化、专业化的情况下,其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一裁终局的要求。但是可以通过强化职业规范和加强培训及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来解决。

(四)出台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法》,以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由于大量的劳动保障方面的规范文件是部颁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地方行政职能部门的政策性文件,而且这些规定又缺乏体系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约束性等法律规范的特性,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混乱和矛盾,所以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对处理劳动争议如何适用规范及所适用的规范层级做出明确规定。

(五)制定《劳动合同法》或在统一的《合同法》分则中增加关于劳动合同的章节

统一规范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情形处理条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在制定相关规范时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由具有解释权或修订权的部门来完成,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改革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

将其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出来,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局,充分行使国家授予的依法仲裁权,其人、财、物自成一体,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独立核算。

2、仲裁人员专业化

由于仲裁机构实体化后,仲裁人员可以做到相对稳定,根据劳动争议工作量的大小,配足专兼职仲裁员,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有利于仲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有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

3、可聘用专职书记员

逐步提高仲裁庭庭审记录质量,其工作职责包括证据交换记录、调查笔录、庭审记录、档案整理、归卷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劳动部《关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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