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的法律法规实用13篇

文化的法律法规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1

(一)非自然性。文化是打上人类创造印记的物质现象和精神现象。

(二)民族性。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信仰等是文化民族性的体现,它既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个性,也是这个民族具有的一种共性。

(三)共享性。不同文化依赖于贸易、旅游、移民甚至战争而相互影响渗透。改革开放以来,外域文化涌入并与我们的本土文化发生冲突和碰撞,其中某些内容经过本土文化的筛选、甄别后成为或正在成为我们文化的一部分。

(四)现实性。文化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古今中外的任何人类群体都必定生活于一定的文化模式之中,受现实文化的制约、影响和熏陶。

二、法律与文化的联系及相互作用

(一)法的精神根植于文化。萨维尼认为:法与一个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紧密联系,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法不能离开文化母体,它经受着文化的洗礼和熏陶,而且不断接受和适应文化的要求和选择。同时,法律是民族文化重要的表现形式,法律、法的精神反映和诠释着民族文化。

(二)法的运行依赖于文化。法总是在既定的文化框架中存在和运行,一个民族的文化是积以时日代代相传而来,因此法律要尊重文化传统。比如说调解和法律援助得以在我国有效推行,是因为它们在某个层面上与我国传统文化相一致。

(三)法的变革受制于文化。当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或以新的规则制度取代原有的规则制度时,这种规则与制度必须尊重与考虑现有的社会文化环境和条件。从我国现行正式实施的婚姻法就可以看到我国文化中的诸多因素。如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条文虽然简短,但从文化表达了当下我国一种较为普遍的价值需求和道德情感,即夫妻双方都应当对家庭忠贞诚信;对家庭成员的要求则秉承了我国一贯的文化传统和家庭理念,即友爱和谐。此外,法的变革受制于文化还在于社会文化的改革会推动和迫使已经滞后的法做出反映和调整。比如在同性恋、安乐死等问题上,很多国家就经历了一个先伦理后法律,先是公众接受而后是法律接受的过程。

三、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律规范与社会文化的关系

中国法律传统是一个多维的文化现象,对现代法制有借鉴作用。如中国传统法制比较注重法律制度的道德评价,既强调法制的重要性,也重视执法者的素质修养、法律运作的社会效果和道德意义,形成社会调解与法制运行相结合的社会调控体系。但关键在于,法律传统中这些合理因素如何融入现代法律制度。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代,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异域文化与本土传统文化都处于碰撞乃至冲突之中。

真正适应和代表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思维方式未充分形成,而当前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深刻变革过程又是从多方面进行的。如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等。在这些转型中,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是转型的核心。但社会转型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最终都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法律虽不能直接干预人的思想,但法律的引导功能是强有力的。以法律形式肯定积极社会行为,反对消极社会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引导社会价值判断,有利于社会思想文化的积极发展。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2

第二个层面是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制度规范体系,既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正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自觉守法制度等,还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立法司法解释等。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干、平台和躯体,它带动法治精神文明和社会法治行为向前发展。相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渐进性而言,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建设在一定条件下则具有较强的构建性,可以通过革命、变法、改革或其他人为方式加快实现。因此,对于要加快实现现代化的赶超型发展中国家而言,高度重视并把法治的制度建设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大力发展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是激进主义法治文化发展模式的一条重要路径。在制度文明成果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要坚持民主和公权力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坚持“三者有机统一”,也要坚持社会主义顶层设计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创新发展,坚持法治制度规范体系与法治精神理论体系的有机统一;既要防止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抽象“虚化”、“神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仅仅理解为是解决法治精神、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和法学理论的问题,也要避免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具体“实化”、“物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是进行法治文艺演出、法制宣传活动、制作法治电影电视、发行法治报刊图书等等。

第三个层面是作为社会主义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行为体系,不仅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督行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而且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基础和实现形式。在社会行为方式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在认识上既要注重法治文化的实践性、可操作性和大众化的要求,也要注重法治文化的观念引导、制度规范和国家强制的特点;在实践中既要有所作为、积极推进,不可放任等待,也要循序渐进、潜移默化,不可操之过急。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上述这些内容的集大成者,其要义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理念为导引,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

记者: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化现象,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哪些鲜明特征?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3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4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5

加强完善我国文化立法,建立健全我国文化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紧迫的事情。早在2006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了“加强文化立法,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文化政策逐步上升为法律法规”,“健全文化法律法规”的任务和要求。文化产业发展的要求需要职能政府部门转换管理方式,改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对文化的直接管理为政府通过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实行间接监管,依法行政成为文化部门的主要任务。完善的文化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和必备基础。笔者以为,现阶段在及时清理、废止、增补和修订现有文化法律法规条文基础上,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2.1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文化市场快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尽快完善文化立法,改变当前文化立法盲点、文化立法滞后现实的状况。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提高文化法律效力等级,加强文化法律权威,有利于文化执法顺利开展。

2.2制定文化产业的“母”法及相对应的“子”法,健全各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弥补现有的立法盲点漏洞,完善立法与执法工作。由于文化市场的特殊性(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变易性强、更新快等),不可能在一个法律中包含所有文化产业内容。因此,可以通过制定“母”法(立法层次级别高覆盖面广的法律)及相应的“子”法(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形式的实施细则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尤其针对当前文化法律存在空白死角,应尽快予以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同时某些文化项目也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实施后逐步积累经验,进而提升法律层次。建议省级人大常委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结台本地区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制定关于支持文化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2.3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具备可操作性、明确性、系统性。法律法规的条文之间应避免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并对现行有效的文化市场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和适当的调整,以便于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和操作。

2.4明确确定各级文化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性质以及相应职责内容。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的性质、地位给通过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显现出执法的力度,树立文化执法的权威和影响力,使文化执法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才能积极促进保障文化产业的发展和防止文化产业的不公平竞争,保证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根据执法实际工作,可在有关法律框架内强化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6

加强完善我国文化立法,建立健全我国文化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紧迫的事情。早在2006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了“加强文化立法,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文化政策逐步上升为法律法规”,“健全文化法律法规”的任务和要求。文化产业发展的要求需要职能政府部门转换管理方式,改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对文化的直接管理为政府通过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实行间接监管,依法行政成为文化部门的主要任务。完善的文化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和必备基础。笔者以为,现阶段在及时清理、废止、增补和修订现有文化法律法规条文基础上,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2.1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文化市场快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尽快完善文化立法,改变当前文化立法盲点、文化立法滞后现实的状况。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提高文化法律效力等级,加强文化法律权威,有利于文化执法顺利开展。

2.2制定文化产业的“母”法及相对应的“子”法,健全各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弥补现有的立法盲点漏洞,完善立法与执法工作。由于文化市场的特殊性(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变易性强、更新快等),不可能在一个法律中包含所有文化产业内容。因此,可以通过制定“母”法(立法层次级别高覆盖面广的法律)及相应的“子”法(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形式的实施细则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尤其针对当前文化法律存在空白死角,应尽快予以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同时某些文化项目也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实施后逐步积累经验,进而提升法律层次。建议省级人大常委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结台本地区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制定关于支持文化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2.3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具备可操作性、明确性、系统性。法律法规的条文之间应避免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并对现行有效的文化市场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和适当的调整,以便于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和操作。

2.4明确确定各级文化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性质以及相应职责内容。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的性质、地位给通过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显现出执法的力度,树立文化执法的权威和影响力,使文化执法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才能积极促进保障文化产业的发展和防止文化产业的不公平竞争,保证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根据执法实际工作,可在有关法律框架内强化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

2.5文化立法应加强与社会文化产业相关人民群体的沟通和交流,要让更多的文化产业的管理者、经营者参与文化立法制定工作中去。应该让执法人员、合法文化产业经营者由于“法制的不完善给工作带来的困难”的心声反馈到立法机构。增加文化产业管理者和经营者在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文化事业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好的建议和意见能及时传达到有关的领导和部门。保证代表知情知政权利,保障其参与立法的方式。文化立法的制订、修改中的主要问题专门召开议案讨论会议,听取各代表意见;文化产业专题调研时候,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提议案人员座谈,直接沟通,加深人大代表对我国文化立法工作紧迫性与重要性的了解,加强对有关代表重点建议的督办工作,安排专门人员,参与承办单位有关工作,及时与代表沟通。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7

一、法律文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内容的缩影,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国家在漫长岁月发展中不断积累起来的民族文化、习惯和传统。在法学发展史上,虽然许多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对于这类问题的争论已延续至几千年,但至今尚未有统一的解释。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法律文化的探究,任何一种法律或法律现象都来源于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从属于文化。法律文化只是文化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阶级对法文化内涵的解释是不同的。因为法律文化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所指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当时社会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等,这就意味着,法律文化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但法律文化不应当违背客观历史条件。由此说明法律文化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是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实施、法制观念、法制教育和法学研究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它反作用于社会物质生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的真实表达。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特殊文化,它的功能就在于能够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产生直接影响。先进的法律文化能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健康地发展。同时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防止纠纷的形成,并解决社会纠纷。它不但具有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功效,还能规范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行为。它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一方面表现于法律文化的社会作用:首先,通过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来维护社会秩序。其次,规范社会公共事务,用于满足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需要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组织有序的社会生产、交换和分配等维护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再次,社会各种利益群体相互冲突时而发生,此时的法律文化起到了潜移默化的效用,控制和约束了人们的行为,缓解并降低了矛盾的激化,甚至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表现于法律文化针对个体的作用,是指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它反映了法律文化的手段和目的。主要有:一是指引作用,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二是教育作用,是将法律文化的某种思想、意识、观念灌输给全体社会成员,使人们有了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思维,从而使每个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总之,法律文化是公民守法、执法者执法的内在动力、是促进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正常、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和保证。因而,我们有必要着重完善和发展这种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法治文化,培植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已是我国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和谐社会与法律文化关系的剖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是能否营造出良好的法律文化的氛围。社会稳定和谐,务必要有安定稳定的政治局面和井然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尤其是改革开放深入开展的今天,社会的安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必需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这种稳定追求的是过程中的平稳,并通过连续不断的调整来维持新的平衡。保持社会秩序井然有序和平稳的基本方式就是道德和法律,而法律在社会领域里正常运行是以法律文化为基础。法律文化与建设和谐社会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一个有机整体。法律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其在和谐社会建造中起着规范设计、启蒙教育、实践落实和促进保障的作用,和谐社会又为法律文化建设提供物质基础和实践的平台。

一是建设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撑。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中,维系社会发展平衡以及社会生活、政治和经济秩序的基本手段就是道德和法律。法律在社会领域里正常运转需要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作保障,而和谐社会又依赖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文化素养来维系。这里所指的法律文化素养是指公民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即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程度,是通过法律文化展现出来。由此法律文化的涵养塑造现代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公民对法律正义的信念,当信念转为法律信仰时,人与社会才能在一个共同规则中和谐运行,才能使全社会的运行遵从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理念得到贯彻执行,达到社会和谐。由此得出,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基石,是构成依法治国的外部条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要素。然而法律文化的完备与昌盛,又是法律运转、法治建设、和谐社会的根基,其决定着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程度。由此可见,法律文化作用在于调整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因而,大力加强法律文化的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和谐社会才会有支撑点,才能推动社会更加和谐健康发展。

二是和谐社会需要法律文化的规范、导向和筹划的功能。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的基础取决于厚实的法律文化。其一,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度的蓝图。社会初期是通过制订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设计,实现人们关于社会创建的目标。法律规范必定是人们建立社会的事先理论和制度的模式。其二,法律文化为公民提供观念上的向导作用,引导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主要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即强行性规范是要求公民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任意性规范是法律允许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确定法律关系的情形。人们都应按照法律规范的指引,社会矛盾、人类的冲突必将大幅度的缓解和削减,这样,社会就安定有序和谐了。其三,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预测作用。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普遍性可以帮助人们对外部主体某种行为进行预先分析和预测,使当事人应对出现或可能出现危险及时采取行动化解纠纷,达到社会各阶层和谐相处,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

三是建设和谐社会为法律文化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实践平台。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又为法律文化的建设、完善、发展提供了绿色环境。法律文化的形成、完善、发展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时代背景为条件的,社会稳定为基础。改革开放到现在,国民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民主政治的有序推进和国民教育的普及,已为我国法律文化的建设、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较好的物质基础和绿色环境。和谐社会的实践又为法律文化建设、完善、发展提供了宽广的、实践的时代平台,使法律文化建设在和谐社会里得到了完善和发展。正是通过这一社会实践来检验、完善和发展法律文化,才使我国法律文化不断丰富和完善。

三、培育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的法律文化

建造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理应依据我国现实的国情,在继承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法律文化和合理借鉴国外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上,创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又能促进社会稳定的现代法律文化。

一是继承并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中国古代社会的和谐理念以及法律文化对过去和现在的社会稳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古代“天人合一”,意旨人与自然的相互和谐。道法自然,一切都可以看作自然,人也不例外。所以,人与自然的相互和谐是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的,是充盈且生生不息的。这对当前的生态危机,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警示人们时时爱惜、保护环境。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的和谐社会。其次,古代“民为邦本,勤政爱民”的法律文化。是指社会要以民为本,国家执政者要以百姓作为安邦治国的基础。否则执政者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要求统治者知道勤政爱民,以民为本。再次,古代“德主刑辅,以德为政”的法律文化,是指执政者以德为主,以刑法为辅治理国家,要求权力者在道德上为百姓做表率,其才有威望、有力度推广以德治理国家,刑法只是作为必要的补充以及辅助作用。因此,我们今天探索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儒家法律文化”,是为了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探索出中国法律文明的内在精髓,使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二是合理掌握、借鉴、吸收西方市场经济领域和高科技领域等法律文化。世界发展到今天,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长处,都有一个共同的、现实的价值观,即取长补短、求同存异。在求同过程中,各国都能够相互借鉴、相互学习,推进现代法律文化向前发展。我等在学习、借鉴、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中,注意吸收借鉴世界各国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博采众长,使其熔铸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建设之中。不能僵硬地照抄、照搬,而应采取分析、鉴别、学习的方法,有选择性地吸收西方高科技领域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领域(住房、医疗、教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再进行仔细严谨的、科学的思考分析、鉴别、吸收,选用那些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有益的法律文化,来充实和发展我国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同时在碰撞中扬弃、升华,才有助于我国法律文化的丰富与发展。

三是结合中国的国情,扶植和重塑中国法律文化的资源。中国法制文化的基础是传统“儒家法律文化”或者“中华法系”与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结合的法律文化。我们理应积极研究、挖掘其中有利于当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法律文化。这是创制法制文化的关键环节,也是建设和谐法律文化的基础。每个民族都有着自己长期繁衍和发展的历史,为之产生而形成了与自己本民族和国家相适应的、所特有的法治文化成果。法治从本质上说,是来源于社会实践、来自于百姓的参与,否则法治的动力就不足,法治只有在社会实践中得到检验,才有顽强的生命力。近些年,我国大量引进和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和法规,到中国来得不到好的应用效果,就光辉不再,然而其在西方国家极富有法治效率。其原因就在于它脱离了中国的国情,以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本土文化资源,即儒家思想、儒家法律文化。因此,中国法制文化的基础应当是建立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之上,且以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再与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法治精神相结合的法律文化体系。因此,我们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儒家法律文化”,再结合中国现实的国情创制出中国特色的、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从而达到重塑中国法律文化的资源。

四是培植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理念。法律文化理念是民主法治的迫切需要,是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信念的根本体现,是人们对法律的作用、实施、功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其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经济基础、价值观念所决定的,一旦形成,便相对固化于人们的思想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久性。因而,法律文化观念是法律正常活动的基础,决定着法制和法治正常运行的效果。于是我们要着力培植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理念,首先,在治理国家上要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要让执法者带头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并维护其权威;实行民主政治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法律化;树立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理念,以最大限度实现权利公正、结果公正;通过司法程序化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以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其次,提高公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着重对公民的普法教育。采取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际的教育模式,又能触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权利为本的普法教育,除去民众厌讼、畏法的心理,使广大人民群众接受法、亲近法,达到他们树立法律信仰,使人民群众懂法、守法和护法,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理念。

五是增强法律文化传播的空间和途径。法律文化传播的程度决定着法治文化的完善、适用和发展,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加强法律文化传播机制必须丰富传播的范围。我们必须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法律六进”为代表的法律文化传播活动,积极开展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活动。教育全体社会成员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意识;开展法律宣传教育走进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和单位,扩大它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从而达到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素质。其次,在传播手段上实行与时俱进和创新,要结合当今社会现实,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法革新传统生产经营和传播方式,推动广播影视制作、图书报刊出版技术升级,不断完善、丰富法律文化作品的生产方式和表现形式,增强法律文化产业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表现力。主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方法,大力开拓中国特色的传播方法,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等信息技术传播媒介作用,加快构建传播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新阵地、法律文化服务的新平台、法制文化生活的新空间,使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理念传播力在创新中得到宽领域、深层次的发展。

四、结语

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建设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过程中提出的时代命题,和谐社会与法律文化建设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要建设和谐社会就必须重视法律文化的培植,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基础。

作者:曾云翔 贺松兰 黄志刚 单位:江西服装学院 江西井冈山罗浮学校

参考文献:

[1]齐艳苓.法治文化及其培育探析[J].理论月刊,2006(6):106.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8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和分析。虽然中国法律文化经过了百年的现代化探寻,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但还没有从根本上走出困境,仍面临着如何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如何解决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与外部经济、政治环境相协调等理论和现实问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把眼睛投向历史,从历史寻求借鉴特别是回顾晚清法制变革这样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过程,无疑可以给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带来深刻的反省和启示。 一、法律文化的基本涵义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法学界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以来,基于对文化和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和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认识的,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意义的法律文化。持前者观点的认为,法律文化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有实体内容的对象化存在,这种观点又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制度性法律文化(或称物质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或称精神性法律文化) ,前者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后者则包括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习惯等。与此相对,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显然,上述两种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即是否应将制度性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内容。对此,笔者倾向于广义的法律文化观,本文的分析也是以此为基础的。 法律文化包括几方面特征:一是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发展,并在批判地继承旧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文化的。二是互融性。法律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共同的精神财富,不同法律文化在互相吸收、渗透中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三是一定的法律文化总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相联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同时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目的 . 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存,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并且两者相互冲突。这一冲突贯穿在法制产生、形成、运转、实现的全过程。因此,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实现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体系、内容的现代化,即,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还要实现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 . 二、晚清法制变革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得失分析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相继侵入中国,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治外法权不但使中国主权不再完整,而且使中国几千年来法制一统的局面遭受沉重打击,中西两大文明在物质、制度、价值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中国彻底沦落为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开始了中国民众的法治之梦。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戊戌变法”。“戊戌变法”虽然仅有百日,而且是操切上马,但其中确实蕴含了当政者谋求法治的朦胧意识。1901年,清政府了“变法自强”上谕,开始实行“新政”,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宣布“预备立宪”, 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 1911年又颁行《宪法十九信条》。二是本着三权分立原则改革行政官制,设置咨议局、资政院;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审判制度。三是改革法制。1902年3月清廷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同年5月命沈家本、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1904年,修订法律馆奉旨建立。根据清廷的“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定了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为修律指导思想 .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 法规,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但这一变革并不是内生的,而是外力所致,当时的中国因此也并没有走上强国富民的法治之路。 晚清法制变革是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多次沉重打击及民主革命浪潮的冲击下,为维护自身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本身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但是,清王朝的最终覆灭,并不意味着修律的失败。清末修律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民族先进的思想、制度和方法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对中国法律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终于未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法治。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究其中的得失成败,可以给今天的法制建设带来一些启迪。 (一)变革的积极意义 从制度层面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制体系的形成,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为清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晚清修律以后,这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从观念层面看,晚清法制变革对近代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影响。修律的过程,本身就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激烈斗争、交锋的过程,并最终从形式上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研究法律的风气也日益形成,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到国外留学学习法律的人数也急剧增多,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 .同时,沈家本组织了大规模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翻译工作,也使现代先进的法制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唤起了中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从恪守祖宗成法,到转向批判成法;从“师夷变法”的新观念的产生,到大量翻译、模仿西法,所有这些转变,都是促进晚清政治法律制度真正变革的积极力量,是思想上对时代挑战作出的切实回应。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实际上,它是一场文化冲突的产物,其历史的和文化的蕴含远远超出了它的政治意义。”“中国法的性质却已无挽回地改变了, 它已由‘中国在亚洲’的阶段进入到‘中国在世界’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人在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之外,又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学习西方的治国之道。” (二)变革中未能解决的几个问题 1、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在列强的炮火和商品倾销中一起传入中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②与此同时,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相互交融也日益密切。一些有识之士和官僚士大夫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并逐渐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如以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一方面宣传“变法图强”,另一方面又认为封建主流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不能变;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在法律上主张采撷西法,改革刑律,形成了比较明显的资产阶级法学观;曾国藩开创的洋务运动则“变器不变道”,“略食西洋之法”,即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而作为基本上贯穿始终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一方面力主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吾国旧律,自成体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以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 ③主张“旧律”与“新学”“相互发明”。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方面,大量新律体现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法院编制法》,模范西方列强,立足审判独立;《大清新刑律草 案》则完全采用西方刑法的体例,分总则、分则,总则为纲领,分则为具体事例,并在内容上也作了重大变革。但另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又使修律过程及新律的内容处处留有传统的痕迹。晚清修律在规定“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方针的同时,又规定“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也即所谓“中体西用。”这种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晚清法制变革的不彻底性。如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左右(1902—1911)的“礼法之争”,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这场交锋中,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是继续以法典化了的“纲常名教”等礼教原则还是以西方法理学原则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展开了激烈争执。结果是清廷袒护了礼教派的意见,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④对此,沈家本只好退让,同意在新刑律正文后加《附则》五条,规定“凡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按旧律惩处”。 可见,近代以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礼教派顽固势力的强大,沈家本等变法派人物背负固有法文化的累累包袱也使他们难以起步。在西法的冲击面前,修律者一方面致力于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难以舍弃传统的法文化,试图从固有法文化中寻找足以与工业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抗衡的东西。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 2、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分离与脱节。法律文化既以深层的传统积累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法律生活,也以表层的规范、设施等形式为人所感知。晚清修律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中国法律制度的外部形式已经初步完成了向西方法制的转型。但与此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却没有得到现代意义的顺利转换,反而处处体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如《大清民律草案》一方面广泛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精神,另一方面却又把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作为厘定亲属法编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家族统摄于家长”、“家属尊卑之分以亲等及其长幼为序”,从而强化了封建家长制;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审判、陪审、律师辩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璧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价值的同步建构,这种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 .传统的影响是顽强而坚韧的,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扭曲、变形,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这是中国前期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晚清法制变革侧重了法律规范的移植(当然也有较多不足) ,而对隐藏在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明显重视不够,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经常呈现分离和脱节状态,使清末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始终无法和中国社会真正水乳交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一个真正的切合点,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最终导致法制发展的畸形与缓慢。 3、与外部条件的关系——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的缺失。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它与政治等其他上层建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古代中国,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居于支配地位,统治者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与此相适应,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张扬个体权利的私法文化很不发达,而以权力为中心的公法文化相对发达。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使民族经济遭到了新的巨大的压力,日益动摇着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封建自然经济开始解体,新的经济结构开始形成。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在这里,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很深刻的思想,即:中国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筑在商品经济的浑厚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最为持久、强大的力量” .而从政治上看,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列强为实现其进一步经济掠夺的需要,把改良法治作为其放弃治外法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则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推动。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 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极力敦促,八国联军的入侵北京,迫使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由此而制定颁行的一系法律制度,即是采取的重要方法之一。纵观清末法制的演变,不难看出,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因此,真正法治的建立,应该是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非外力的强制所能达成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又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晚清时期,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规模巨大,但这些法律法规到了中国就会变样走形,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缺乏生长这种法律、法规的经济和政治根基。 三、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对待中西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具有开放性、继承性和互融性。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现代法制建设,必须首先解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问题。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诸层面的现代转型。 1、以开放意识和批判意识面对西方法律文化。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开放性,注重在与外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中,吸取营养,充实自身,并由此得到发展。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曾经拥有的历史久远的中华法系,远远不足以构成支持现代法治运作的资源。而西方国家在上百年的法治实践中积累了关于法治的比较完整的知识和体系。同时,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有可能而且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尤其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更应以一种开放、平等的态度,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优秀成果,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建设符合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另一方面,还应以批判意识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从总体上集中表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但它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2、以“扬弃”的态度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应该坚持历史的、冷静的分析,从总体上和根本精神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管我们从感情上不愿意否定传统,但是,历史证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按照自身的发展逻辑,很难创造出现代民主与法治。因此,我们不能让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桎梏。但是,我们可以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新和转化的一个过程。 (二)注重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协调发展 分析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分离和脱节,会对一个社法律制度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当前的法律文化建设,一方面仍应继续重视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设,要重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体现立法公,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要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完善执法制度,保证执法严格公正;要完善各类监督制,实现监督有效;要完善法律设施,规范司法机构的职能,促进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更应高度重视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要通过开展全民性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通过大力弘扬和传播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同时,法律的制订更加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使制度更关心人、贴近人,实现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发展。 (三)实现法律文化与经济、政治的良性互动 首先,市场经济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途径。历史已经证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要建设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就要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于推动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点,就在于它创造了现代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其次,民主政治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重要保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使民主制 度化、法制化。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立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理论,为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准备了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而“依法行政”思想的落实,也为形成现代化的法治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广大民众广泛参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将有利于唤起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总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条最直接、最具体的必由之路。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晚清法制变革至今,历史的车轮又驶过了一个世纪。与当时相比,今日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内容和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晚清法制变革留给我们的以上几点启示,对解决中国法律文化所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但愿我们在“摸着石子过河”的时候,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能成为一个有益的参照。 注释: 刘作翔。 法律文化理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公丕祥。 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①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总第4864页。 ②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学习与探索》, 2009年第5期。 ③沈家本,《寄簃文存》,《法学名著序》。转引自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④《修改新刑律不可变革义关伦常各条谕》,载《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9

1.2现有的文化法律法规立法层次偏低,影响了文化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和颁布一部真正意义的文化法典,大多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或是部门规章,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建设健康高效发展。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文化监管的需要也曾出台相关的政府规章,但在执法过程中,这些规章的效力缺少权威性,经常遭到业主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由拒绝配合,使文化执法工作无法开展。

1.3现有的文化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矛盾冲突互相抵触现象

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这些在给文化执法造成混乱的同时,也严重损害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比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一些文化非法经营行为,公安、工商、文化部门都负有管理职责,这就会不可避免造成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脱,互相扯皮,交叉管理等等。

1.4一些具体法条的规定缺乏应有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或过于含糊模棱或概念术语界定不清或与现实脱节不合理,造成执法工作实际操作的困难。这些法条规定在现在法律法规规章中非常常见。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场所从业人员要佩带胸牌,如发现不带,给予场所1月到3月的停业整顿,这一规定因没有界定场所从业人员范围使我们在执法过程中陷于被动。有些法律法规条文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调查、取证难度大。

1.5现有文化法律没有明确

文化执法机构地位导致难以确立文化执法权威。当前我市县区一级文化市场执法部门是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委托的执法单位,部门级别层次偏低,严重降低了行政执行权威。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对非法经营活动要求整改和警告批评教育经常被拒绝,更有甚者,发生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事件。

2、加强文化立法工作的几点思考

加强完善我国文化立法,建立健全我国文化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紧迫的事情。早在1006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了“加强文化立法,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文化政策逐步上升为法律法规”,“健全文化法律法规”的任务和要求。文化产业发展的要求需要职能政府部门转换管理方式,改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对文化的直接管理为政府通过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实行间接监管,依法行政成为文化部门的主要任务。完善的文化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和必备基础。笔者以为,现阶段在及时清理、废止、增补和修订现有文化法律法规条文基础上,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2.1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

文化市场快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尽快完善文化立法,改变当前文化立法盲点、文化立法滞后现实的状况。以全国人大或是常委会制定文化法律,提升文化法律层次,提高文化法律效力等级,加强文化法律权威,有利于文化执法顺利开展。

2.1制定文化产业的“母”法及相对应的“子”法

健全各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弥补现有的立法盲点漏洞,完善立法与执法工作。由于文化市场的特殊性(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变易性强、更新快等),不可能在一个法律中包含所有文化产业内容。因此,可以通过制定“母”法(立法层次级别高覆盖面广的法律)及相应的“子”法(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形式的实施细则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尤其针对当前文化法律存在空白死角,应尽快予以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同时某些文化项目也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实施后逐步积累经验,进而提升法律层次。建议省级人大常委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结台本地区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制定关于支持文化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2.3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应具备可操作性、明确性、系统性。法律法规的条文之间应避免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并对现行有效的文化市场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和适当的调整,以便于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和操作。

2.4明确确定各级文化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性质以及相应职责内容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的性质、地位给通过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显现出执法的力度,树立文化执法的权威和影响力,使文化执法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才能积极促进保障文化产业的发展和防止文化产业的不公平竞争,保证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根据执法实际工作,可在有关法律框架内强化行政执法的执法手段。

2.5文化立法应加强与社会文化产业相关人民群体的沟通和交流

要让更多的文化产业的管理者、经营者参与文化立法制定工作中去。应该让执法人员、合法文化产业经营者由于“法制的不完善给工作带来的困难”的心声反馈到立法机构。增加文化产业管理者和经营者在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文化事业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好的建议和意见能及时传达到有关的领导和部门。保证代表知情知政权利,保障其参与立法的方式。文化立法的制订、修改中的主要问题专门召开议案讨论会议,听取各代表意见;文化产业专题调研时候,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提议案人员座谈,直接沟通,加深人大代表对我国文化立法工作紧迫性与重要性的了解,加强对有关代表重点建议的督办工作,安排专门人员,参与承办单位有关工作,及时与代表沟通。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10

孝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有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在新时代孝文化存在许多与当代法律相抵触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现:第一,孝文化强调父母的权利和权威,忽视子女的权利。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强调父母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婚姻方面对子女的绝对支配地位,这与当代法律强调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财产所有权归属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亲代刑、加重刑罚及亲亲相隐的规定与现代刑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用现代法律的精神和规定重新审视古法孝文化,达到孝文化与当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进的目的。

二、孝文化与当代法律融合的具体途径

(一)实现孝文化与法律规范的互助

一方面实现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为规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我国现代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孝伦理上升为法律时,它就是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强化和强制实施。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的伦理化。许多起规范作用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道德水准的提高逐渐退出法律领域,当这些法律规范被违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时,它们就会从法律体系中抽离出来,变为道德伦理规范。比如,当子女应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赡养老人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其实就变成了人们内心的一种信念,变成全社会的一种伦理规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规制。

(二)实现“孝”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实现传统“孝”的信仰的转化。传统的孝的信仰形成和发展的特定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决定在当代继续维持传统的孝伦理已不可能,而传统孝伦理中鲜活的成分应当让其发挥作用,增添亮色。家庭伦理关系应该是和谐、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要自觉剔除那些与当代法律相冲突的思想和观念,树立新型的孝的观念和信仰,不仅应该关心父母的物质生活,更应该关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帮助父母建立与新社会的连接,紧跟新时代的步伐,与现代生活建立紧密联系。

第二,现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从外在的强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据。通过法律剔除现代孝道伦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国的立法体现我国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诸如和谐、关爱等孝的基本观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把法律规定内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达到现代法律与孝文化的融合。对于个体内在来说,要自觉用法律的精神指导自己的行为,对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产生深切体会,把孝道内化于心,进而培养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达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实现孝文化功能与法律功能的互补

孝文化与法在功能上互补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现代社会的依法治国,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作为依据,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价值。以孝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是中国伦理道德的支柱,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与法律互动,将人们公认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规定的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随着道德的变化对已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规范执法者的执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执法质量与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和水平有很大关系。这就要求执法主体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这样才能够在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孝文化不仅能对人的内心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对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产生潜移默化的、深远的影响。孝文化蕴含的公平、和谐、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内涵能激励执法人员以更积极健康的心态投入工作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的标准要求自己的执法行为,从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体身份上达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约守法者的心态。大多数社会成员守法,并不单单是因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他们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仅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且能调节更广泛的人际关系甚至社会关系。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强调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谐关系,对于调节人们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积极作用。孝文化内化于人们的心理,当个体置身于更大的环境范围内时,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为一体。

参考文献: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11

关键词:文化产业; 海峡两岸; 对接合作; 法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4?0069?06

文化产业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海峡两岸对其振兴发展有诸多的共识。由于两岸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缘相承、商缘相连、法缘相循,在文化产业领域存在对接合作的机遇,“大陆在资金、土地、市场方面具有优势,台湾在创意、人才、品牌经营、资本运作等方面较具优势。”[1]而推进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对于提升两岸产业竞争力、促进祖国统一、共同传承光大中华文化均具有非凡意义。

作为经营性的文化产业,目前两岸采用的对接合作形式,按其从初级到高级的演进形态划分,主要有如下几类:第一,进行项目开发合作。即两岸文化业经营者基于各自比较优势和市场需求,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在部分文化产业项目上进行阶段性的项目开发合作。该形式下双方的对接较为短暂、松散,属于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初级形态。第二,成立经营实体。即台湾投资者“携资登陆”,通过与大陆投资者成立合资企业、或成立独资企业等经营实体的形式到大陆投资文化产业。该种形式的对接更具长期性和稳定性,是新时期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主要形态。第三,创建规模化交流合作平台。即两岸共建文化产业园区、共同主办文化产业会展等规模化交流合作平台。该种形式为两岸文化产业界全面对接合作、打造集群化文化产业链条提供了全新渠道,是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高级深化形态。

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不论采用何种形式,都是在两岸市场经济大环境下进行的,而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参与主体,不论其对外交往还是内部互动,都会牵涉到一系列民事、商事、行政行为规则问题,最终都会纳入到法律的规制调整范畴中来。从大陆方面的现实情势来看,不管是宏观的法律规则供给层面还是微观的法律规则执行层面,都存在一系列的瑕疵和不足,而这些瑕疵和不足阻却了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顺利推进。所以,基于法学视域,对新时期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法律规则供给层面和执行层面存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进而提出相关法律应对思路就具有其现实必要性。

一、目前对接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规则供给层面:相关法律不健全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提供较为健全、优良的法律规则是新时期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深入发展的必备宏观环境因素。然而,目前大陆方面涉及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律规则不够健全,尤其是在如下方面存在不足。

1. 相关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文化产业作为知识创意型产业,主要的经营成果体现为文化艺术产品,会涉及到诸多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大陆方面主要凭籍2001年底修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来规制之。然而,这部目前适用的法律从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这个角度来看,仍不尽完善,主要体现如下:

首先,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仍不够全面。如实用艺术产品、网页未明确列示在著作权法保护条款中,这与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存在差距,也未能充分适应当前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中诸如工艺创意产业、网络信息传媒产业这类行业的飞速发展。

其次,保护水平不尽统一。对计算机软件这一信息时代极为重要的作品,其具体的法律规则是以行政法规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界定而非纳入《著作权法》中。此外,对网络信息传播权这一新型的著作权邻接权亦仅由行政法规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非在《著作权法》中予以界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调整效力低于《著作权法》这类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上述立法现状不利于当代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大量涉及的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权威性。

2. 缺乏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配套税法

“税收是国家强制进行的一种超出经济本身的利益分配,这种分配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4]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作为一种经济交易活动会涉及税收利益问题,由此会进入税法的调整范畴。但大陆方面目前与之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尚不健全。

首先,从税法表现形式上看,法律层级普遍不高,且较为分散。截至目前,大陆方面尚未有一部专门调整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税收法律规范,相关税收关系由涉台法律中的个别条款①及一般法律中的相关条款②予以规定。总体上较为分散,且法律层级普遍不高,更多的是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些应急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③,其法律效力有所欠缺,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税收法定主义这一课税原则的内在要求存在差距。

其次,从税法内容上看,税制设计不够合理,未能有效发挥税收的宏观引导调控功能,“税收替代效 应是指纳税人因政府课税而在其经济选择或经济行为方面作出的反应,亦即政府征税改变了一种经济活动的机会成本,使纳税人放弃这种经济活动而代之以另外一种经济活动”。[5]现代税法所设定的税制能够通过税收替代效应发挥宏观调控功能。而这其中,对国家扶持的产业和特定事项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相应税负是最能发挥前述功能的工具。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属于国家鼓励扶持的事项,然而当前直接针对它的税收优惠待遇政策近乎空白。而能够在内涵上关联到的晚近出台的一些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所规定的优惠待遇较为有限,缺乏从低适用税率、强化纳税抵扣等有效的扶持政策,且这类规范性文件存续时间较短,截至目前多数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所以,从内容上看,目前大陆方面调整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活动的税收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税制设计不够合理,未能更好地发挥税收对该领域的宏观引导调控功能。

3. 缺乏统一的文化产业法

近年来,为了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大陆方面出台了诸多政策性文件,如2003年9月文化部出台了《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2011年10月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最后决议文件《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2012年11月十政治报告亦对发展文化产业作了专门阐述。然而,上述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具有内在局限性,表现在易于随当权者意志的变化而变化,缺乏稳定性和解决问题方式的可预期性,“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投资成本急剧攀高,令投资者望而生畏。”[6]反观法律,作为一种由国家立法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制定,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范畴,依赖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规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较为确定的告示、指引、评价、预测、强制等规范功能,因此,其是当代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社会控制机制。不过,我国的现状却是只有文化产业的政策性文件而缺乏一部经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产生的文化产业法,对于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些制度性问题未能经由法律这种权威性控制机制来加以界定,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法治原则,进而也对新形势下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按照法治路径规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规则执行层面:相关法律规则执行不到位

如前所述,法治之真谛,乃是有良法可依、且业已制定的法得到有效执行。然而,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在法律规则的实际执行层面亦存在诸多瑕疵,与法治要求相距甚远。

1. 经营者法律意识薄弱

海峡两岸同属中华文化圈,数千年人治文化传统的浸淫,使得现实中的经济交易主体倾向于寻求人情关系等非法治规则渠道去解决行政、商事等诸项问题,而且往往认为这一渠道比刻板的法治渠道更为有效。因而,在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实际运作中,一个有悖法治要求的不利现象是,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不足,甚至近乎空白,更多人理解的法律是一种空洞的摆设,而内心真正崇奉的是权力、人情等非正当渠道。这种缺乏法治信仰的意识,是阻碍海峡两岸文化产业交流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的社会心理因素。

2. 缺乏执行和遵守法律的组织和机制

管理学认为,组织是一个有效的工作群体,是一定人群联合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目标的形式。“作为企业行为的载体和执行者,组织无疑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中之重。企业的每一步发展,都需要相应的组织系统来支撑。”[7]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过程中会面临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了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下有效应对,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对接合作者应当设立扁平化的法务机构这种专门组织来处理法律事务。该机构是保障企业安全合规运营的组织基础。另外,为了恰当应对法律风险,还应确立一套符合企业经营要求的法律风险评估防范机制,通过这一机制来及时梳理、化解经营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然而,现实情势是,大陆方面参与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经营者普遍缺乏执行和遵守法律的组织和机制,除了少数较具实力的大企业,多数中小企业在法律组织和机制的建设方面近乎空白,这等局面使得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缺乏将法律规则付诸执行的基础。

3. 适格的法律人才供应不足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等提出的人力资本理论之观点,人力是社会进步的决定性原因,掌握了知识和技能的人力资源即人才是一切生产资源中最重要的资源。[8]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领先的科技、强大的人力资本将进一步充当企业谋求竞争优势的决定性因素。”[9]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要在法治化的轨道上推进,就必须要有适格的法律人才这一能动因素支撑。不过,大陆方面晚近三十年来法律教育虽貌似兴盛,法律院系在全国高校遍地开花,每年法科毕业生数以十万计,以执业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从业者亦数量庞大、蔚然可观。④然而,这其中涉台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实务运作却显薄弱,在喧嚣浮躁的商业社会里,由于定位的原因,真正具备法律职业精神、谙熟两岸文化产业及投资经贸法律、精通法律实务操作技能的法律人才总体上看供应不足。很多法科毕业生及法律实务从业者对台湾方面的法律及司法实践缺乏深入的了解和把握,而在从事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企业中,能找到这方面的适格法律人才更是少之又少。

二、推进对接合作之法律完善的

主要思路

(一) 完善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律 体系

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是两岸经贸交流的高级形态,而法治路径是确保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规范有序推进的必然选择。为了将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就必须在宏观规则供给层面确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此,从大陆方面而言,笔者以为应特别注重如下方面法律的改良完善。

1. 著作权法的改良完善

第一,适当扩大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由于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具有原创性的企业会涉及到各类实用艺术产品。为了健全对这类工业与艺术融合之特殊产品的法律保护,可借鉴部分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将实用艺术产品以明示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此外,适应当代网络信息传媒业的飞速发展,应将网页这一新型信息媒介亦明确列示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第二,将计算机软件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具体法律规定纳入《著作权法》中。当代社会已迈入数字信息化时代,计算机软件成为这一新型经济业态中一种极为重要的作品。而网络信息传播权亦成为数字信息化时代新型的著作权邻接权。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进程中,计算机软件将是重要的文化产业研发成果,网络信息传播权亦是文化产业走向市场的重要渠道。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计算机软件及网络信息传播权仅以行政法规调整之,而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在对外交往中容易让人产生法律保护不力的错觉。因此,建议在适当时机修订《著作权法》,将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中的规则条款经优选完善后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籍此提升计算机软件及网络信息传播权法律保护层级,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在信息化时代的良性发展。

2. 税法的改良完善

其一,税法表现形式上的完善。目前,与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相关的税法较为苍白零散,法律层级不高。这种现状与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交流合作的客观要求不相契合,且有悖于社会税收法定主义的课税原则。故此,大陆方面应适时启动现行税法体系的修订,最高立法机关应将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纳入立法议程,择机出台具有高层次法律效力的《增值税法》《营业税法》,将近年来实践中证明合理有效的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税收政策吸纳到前述法律之中,改变多年来仅靠国务院出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这类行政授权法规及部分税收政策性文件征税的不合理现象,从形式上对现行税法体系进行完善。

其二,税法实质性内容的完善。为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在一个宽松、健康的税收环境里深入发展,需要在税法实质性条款中设定合理、优惠的税制予以引导。

一是扩大文化业中适用增值税的项目范围,增加增值税进项抵扣。增值税系晚近出现的一种较为科学的流转税,其逐环抵扣、仅对增值额征税的基本特点适应现代产业分工的发展潮流,具有进步意义。2012年之前,在文化业中仅有动漫软件企业、出版印刷发行企业等适用增值税。自2012年起,在全国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文化创意服务企业亦适用增值税。但总体而言,文化业适用增值税的范围仍然偏窄。为此,建议以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为试点,通过修订增值税相关税收法律规定,扩大文化业中适用增值税的项目范围。比如,广播影视业可普遍适用增值税,不管是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发行的企业,还是传输、放映的企业,都可纳入增值税的课税范畴。其次,结合文化业的行业特点,增加增值税进项抵扣。按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只有购进货物、固定资产、生产性劳务所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才能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而文化企业中,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成本支出中的占比更大,为了更好地扶持这类企业的发展,应规定其外购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亦可按一定比例(如外购金额的3%)作为进项扣除。如此,将完善文化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环节,健全文化业增值税制,进而推动两岸交流合作中先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是完善文化业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首先,对新办文化企业应普遍适用企业所得税“三免” 政策待遇。根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文)第一条规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文)中又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税收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其一是优惠期限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不顾及企业实际盈利状况,难以起到有效的扶持作用。其二是政策执行期限偏短,最长仅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等于说自2011年1月1日起新办文化企业就无法适用上述政策了。故此,建议国务院在合适的时候修改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在修改后的条例中规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实际盈利年份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而且,上述这一条款不应再设定执行截止期限。

其次,对开发、发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原创性文化企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率。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正常税率为25%,但经认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优惠税率。由于税率从低是一种最为强效的税收扶持措施,为了促进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建议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及其中的授权条款,制定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行政规章,对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中开发、发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原创性文化企业,如广播影视节目创制、动漫产品研发等,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规定,对其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率。

3. 适时出台文化产业振兴发展的专门法律

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是在新时期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着力发展文化产业这一宏观背景下进行的。如前文所述,近年来大陆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文化产业振兴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然这类政策性文件灵活有余但稳定性、可预期性、规范性不足,与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目标有所悖离。而且,发展文化产业、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是一个长期的战略性目标而非短期突击即能完成的任务,为此,必须在国家层面对之有个相对稳定、理性的法律制度设计。“稳定性与制度化的规则有利于产业的良性发展,法律正具有以上特征。”[10]为此,我们应借鉴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文化产业立法经验,吸纳近年来已出台的文化产业政策中的合理规定,基于现代法律创制原则,制订一部《文化产业振兴法》。以该法的出台为契机,为新时期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也为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提供高位阶的法律规则支持。

(二) 营造法治环境,健全机制体制,确保法律规则执行到位

“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 [11]在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进程中,“有法可依”仅是其中一项前提条件,真正要实现法治化目标,还应“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已出台的法律规则执行到位,而非一纸空文。

1. 培育法治意识,提高主体对依法办事的主动认同

人是主体,是社会运行的主宰者。法律规则要得到持续有效执行,惟有主体对之确实的体会认同才能实现。由于数千年来的人治文化传统,使得大陆民众法治意识偏于薄弱。所以,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为了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沿着法治化路径推进,必须不遗余力地在全社会弘扬法律文化,培育法治意识,提高主体对依法办事的自觉认同。为此,首要的是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环节,要确实依法办事,杜绝权力寻租,高效透明地为公众提供行政服务,涤除“潜规则”的泛滥滋生。如果作为社会主轴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能带头守法,践行法治,将会起到“其身正,不令则行”的示范作用。而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强化公务员队伍的建设,健全其录用及在职管理督导机制,缔造一支高素质、具备现代法治意识及职业精神的公务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将行政活动的各个环节程序化、公开化、透明化,借助“阳光政务”,健全监管机制,杜绝私底下的违法交易行为。其次,要完善强化法律惩罚机制,确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无论是当权者还是普通公众,只要触犯法律,都将得到应有的惩罚。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而言,人是利益的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如果法律惩罚机制能使违法的风险和成本远高于守法的可得利益,法之实施就有了制度性保障。

2. 健全参与合作企业的法律事务组织机构和执行机制

第一,建立健全必要的企业内设法务机构。两岸虽同属一个中国,但目前有两套同时并存的法律体系在发挥功效。参与海峡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企业,由于在运营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大多具有文化行业特殊性及跨区域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因而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企业内设法务机构来处理应对上述法律问题。为了适应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文化产业发展需要,该种机构应克服传统企业机构设置上“科层制组织”的弊端,力求压缩管理链,趋向扁平化,突出专业性。为此,应强调知识型员工即专业法务人员在本机构的核心作用,机构可设一法务总监,其下配置若干业务精湛的高级法务主办,每一主办结合自身专业背景组织若干人员成立专业委员会――即管理学中的“簇群”主攻某一领域法律事务。实际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时,由这些法务主办作为项目负责人挑选人员组成项目组――即西蒙斯提出的“自我管理型团队”[12]来承办之。通过这种专家司职而又相对灵活的方式,打破以往衙门行政作风,从而使企业法务机构具有更高效能,更好地发挥其处理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法律实务的核心作用。

第二,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决策中的法律评估核查机制。从管理学角度而言,凡有决策,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为此,必须建立健全决策中的风险评估防范机制。对涉足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企业来说,从对接合作开始直至后续运营,会面临一系列重大的经营投资决策。对这些决策,除了进行惯常的经济、财务风险评估分析之外,亦得调动自身法务人员,必要时包括利用外部法律服务机构力量,对照海峡两岸文化产业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法律调查分析,评估其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重大法律争议风险,并据此形成书面的法律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建议,企业的管理层须在深入把握法律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建议的基础上才能最终作出相应的决策。通过上述这一法律核查机制,来有效防范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律风险。

3. 夯实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律人才资源支持基础

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治化推进,其终极能动因素依赖于适格的法律人才资源支持。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多么健全的法务机构及执行机制,离开了法律人才的正确操控都将无从谈起。因而,为了适应新时期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需要,必须追踪国际先进潮流,遵循人才成长规律,着力培养储备一大批能真正适应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法务实践需要的法律人才。

其一,已有法律人才职业素养的转型提升。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行业专职人员,是从事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法务工作的排头兵。因此,应当把握两岸互动大势,适应市场需要,进行职业细分,及时进行职业素养的转型提升,通过知识层面的求索与实务的磨练锻造出一批谙熟两岸文化产业及投资经贸法律、精通法律诉讼及咨询实务操作技能的专业律师,在此基础上,以点带面,最终培育出一支蔚然可观的法律职业人才团队。而对于企业内部的专职法务人员,有志于涉足两岸文化产业对接的企业,应以战略性眼光,建立一套人才开发考核激励机制,从外部压力因素和内部动力因素两大关键点入手,促进这些人员与时俱进,坚持不懈地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扎扎实实地提高法务实践技能,使之成为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治引路人。

其二,后备法律人才资源建设。高等院校的法学毕业生是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法律人才队伍的最根本储备资源。当前,全国范围内存在法学院系一哄而上、法科毕业生就业困难等突出现象。因此,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尤其是处身于对台合作兴盛地区的高校法学院系)应认清形势,突出特色,调整办学培养方向,优化专业方向设置,着力兴办涉台法务专业。通过采取与台湾高校交流共办、与企业及司法实务部门对口合作的途径,改进教学实训模式,培育出一批具有现代法律职业精神,系统掌握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两岸文化产业及投资等专业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的司法实践技能的法学毕业生,使之成为能确实服务于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的法律人才后备资源。

注释:

① 例如,199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三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② 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中,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应地,大陆方面已出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亦成为两岸文化产业对接合作活动中征税的税法依据。

③ 近年来,涉及文化产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典型的有:《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文)、《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文)、《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文)、《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文)、《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文)。

④ 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在校生达22万多人,在校法学硕士研究生达6万多人,在校法学博士生8500余人。另据司法部信息,截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执业律师人数已达到20.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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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法律法规篇12

我们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文化观, 作为我国文化立法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在充分肯定唯物史观,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思想的基础上,要重视对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的理论研究。研究文化立法的发展史是研究其理论的根基, 对研究我国当今文化立法理论尤为重要,正所谓以史为鉴,以史为戒,以文化立法发展史中的经验教训为前车之鉴, 以文化立法发展史为研究的理论根据, 能使我们获得文化立法研究的自知与自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它自身特殊的历史轨迹,了解其发展的历史轨迹,能我们继续研究文化立法奠定理论基础。在研究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中, 我们要秉持唯物史观的观点,研究文化立法发展史基本脉络,本着从文化立法发展的史实出发,不带任何观念偏差,客观地审视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历程,深入挖掘文化立法的历史渊源,为我国制定完善的文化立法提供可靠的理论支撑。

第二, 加强研究我国文化立法理论与其它方面法律的协调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发展的辩证规律,对文化发展规律进行深入分析, 加强文化立法理论与法律体系中其他领域法的协调性研究。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事物和谐的本质在于协调事物之间存在的多样化差异, 化解掉诸事物之间存在的矛盾,努力创造多赢局面,从而使社会得到全面发展。文化立法同样也要与其他法律衔接有序、协调运作,才能保证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马克思认为,事物之间具有普遍联系。我国文化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与我国法律中的国家、部门、区域、政治、行政、经济和环境等方面的立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文化与政治的关系,决定了文化立法与政治立法的紧密关系。经济发展决定文化建设, 随着文化与经济一体化的融合以及文化的区域化、文化的环境化发展,文化立法与经济立法、区域立法、环境立法之间,也具有紧密的关系,它们之间能否协调运作关系到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我们应重视对我国文化立法理论与这些方面法律的协调性研究, 研究如何能够促进这些方面的立法协调运作, 从而保障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二、 建立完善的文化立法体系

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部分,包含着丰富的系统论思想,在对待事物的分析和解决上,马克思倡导的是坚持系统论思想,那么在文化法律的建设中,也要注重坚持系统的方法论思想。在完善我国文化立法体系中,重点对我国当今的文化立法体系,进行系统梳理,修改和删减不适合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现行法律法规, 加快制定符合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发展, 特别是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解决文化立法体系中存在的,制约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问题。完善文化立法体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从文化立法体系重点方面进行完善。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先重点抓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集中主要力量解决文化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从文化立法体系的重点方面进行完善, 是坚持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完善文化立法体系的重要表现。文化立法体系的重点方面包括,如何对文化产业进行有效规范并引导其持续发展, 文化著作权问题的规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规范和保障,网络文化法的规范和引导,公民文化权益的维护,政府监督管理等方面,完善文化立法体系可以从这些重点方面进行展开。

文化的法律法规篇13

识别不完整是指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能被识别出来,或者虽然识别了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却没能将其中适用于公司的条款识别完全。根据《上海石化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识别和合规性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法律法规识别的范围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国家、地方、行业、地方规范、规章、标准等;集团公司下发的相关规章制度;中国共产党党规党纪;其他相关方(如银行、行业协会、顾客、社区等)的要求。通过季度检查发现,识别不完整的情况主要存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识别上。此类规范性文件与生产经营联系密切、专业性强,同时颁布频率高,数量大,是识别不完整问题的高发区。

2.识别的及时性方面

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生效实施日起,就对企业产生约束力。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从颁布日起,虽然还未生效,企业已经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调整自身的行为状态,以适应新的要求。根据《上海石化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识别和合规性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各部门应密切关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识别。其中,新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颁布与生效时间不一致的,须在该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颁布后15日内进行识别;新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颁布与生效时间一致的,须在该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识别。实践中发现,识别滞后现象仍有所存在。各部门往往并不是以制度规定的“15日”或“5个工作日”为时间节点来开展识别工作,而是根据自身的工作习惯,每季度,或者每半年,有的甚至是每年识别一次,导致法律法规识别不及时,埋下企业违法违规的隐患。

3.识别的到位性方面

企业开展法律法规识别工作的目的,不是罗列一个清单,而是要将国家、地方、行业以及社会对企业的具体要求识别出来,内化为自身制度,加以遵守和执行,从而防范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因此,形成法律法规识别清单只是其中的第一步,法律法规识别工作还远远没有完成。首先,各部门在法律法规识别过程中应明确企业适用的具体条款。但是,部分部门在具体识别过程中,存在识别不细致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漏识和错识。漏识是指适用于企业的条款没能识别出来;错识是指不适用于企业的条款却识别出来。其次,各部门应对新识别出的法律法规组织符合性评估,对于未能达到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目前,在识别清单2000多项法律法规中,所有的符合性评价均为“Y”(符合),没有一项列出整改措施,这与公司内审、外审的结果有较大差异。第三,各部门对于达到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应给出公司现有情况的合规证据。从实际情况来看,各部室只是填写“符合要求”来代替合规证据,并没有对公司合规这一客观情况提供证明材料。综上所述,避免新识别法律法规的符合性评价工作流于形式,任重而道远。

4.其他方面

以上三点是在季度检查或内、外审中发现的问题,除此以外,法律法规识别还存在部分法律工作联络人对这项工作认识不到位的问题。有人错误地认为,法律法规识别是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属于法律部门的业务范畴,应由法律部门的人员去完成。他们对任何岗位的人员,都要依法办事、依规办事的要求,认识得还不够深刻。值得指出的是,按专业条线开展法律法规识别工作,符合“业务工作谁管理,法律风险谁承担”的原则,也是保障企业合法合规经济务实、行之有效的手段。

二、改善公司法律法规识别及合规性评价管理工作的建议

1.引入专业法律信息库,建立高效的法律法规识别途径

目前,公司专兼职法律人员搜集法律咨询的途径主要有4个:通过电视、网络上的新闻资讯,掌握法治动态;通过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地方政府网站,主动查找搜索;通过集团公司下发的“法治简讯”,被动接受信息;利用“北大法宝”,作为相关咨询来源的补充。然而以上这些途径,并不能充分满足企业对法律法规识别工作的要求,普遍存在凌乱分散,搜索工作量大,更新滞后等问题。因此,引入优质、专业的法律数据库辅助完成法律法规识别工作十分必要。一个合格的法律数据库,可以及时、完整、有针对性地提供企业适用的法律咨询,节省人工检索法律信息的时间,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法律法规识别信息系统,提高法律法规识别管理水平

依法合规的要求越来越高,企业管理工作愈加从严务实。建议建立法律法规识别工作信息系统,达到以下4个目标:公司法律法规识别清单体系化,分层分类,方便检索;与制度管理对接,保障落实法律法规的制度转化工作;促使符合性评价工作更加到位,加强符合性证据管理,严格落实整改措施;使全公司合规状态清晰明了,动态更新,有力保障企业合法合规。另外,法律综合管理系统上线后,合同管理、工商事务、商标管理、法律纠纷、法律风险及法制宣传等各项工作都基本实现信息化运作,然而法律法规识别工作却没能包含进去。为了做好法律法规识别工作,中石化内部部分兄弟单位已经建立了法律法规识别信息系统,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3.加强识别技能培训,提高合规管理意识

目前,公司现有的法律法规识别人员分散在各个不同的专业条线,大多是兼职的,平时并不处理法律事务,也没有岗位任职要求,更没有相关的培训。因此,他们在具体开展法律法规识别的过程中,既对法律法规识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又因法律基础相对薄弱而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鉴于此,建议今后在法律人员培训中,增加对法律法规识别人员的培训项目,宣传贯彻《上海石化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识别和合规性评价管理程序》等要求,提高识别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法规识别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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